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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法

时间:2023-06-05 09:55:22

对外贸易法

对外贸易法范文1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4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7%,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1%.[1]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200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年代起在日本及70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和非经济原因[6]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年进出口额仅为206亿美元,1994年贸易总额为2000多亿美元,而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500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8]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3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

1.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3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墨西哥从1994年11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20世纪90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6%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加征关税最高达30%,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例如,《外贸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2.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条款。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2)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04.

[2]Int‘lTradeandInvestment,RALPHH.FOLSM,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4).

[9]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条。

对外贸易法范文2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 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 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 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 4 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 7 % ,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 1 %.[1] 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 多年的历史,在200 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 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 年代起在日本及70 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 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 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 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 000 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 和非经济原因[6] 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 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 、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 、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 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 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 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 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 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 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 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 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 年进出口额仅为206 亿美元,1994 年贸易总额为2 000 多亿美元,而2002 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 200 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 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 300 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 500 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 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 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 %.[8] 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 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 透明度原则

    1. 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 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 条。随着wto 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 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 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 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 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 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 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 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 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 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 ,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 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 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 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 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 时承诺3 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 3 年后,即从2004 年12 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 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 国营贸易

    1. 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17 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 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 3 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 %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 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 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 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 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 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 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 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 于2002 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 贸易救济措施

    1. 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 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 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 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 000 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 墨西哥从1994 年11 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 %.20 世纪90 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 6 % 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 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 %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 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 000 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 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 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 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 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 年到2000 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 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 年3 月5 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 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加征关税最高达30 % ,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 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 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 年外贸法与wto 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 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 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 所倡导的“自由贸易” 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 .例如, 《外贸法》第19 条规定,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 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 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 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 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 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 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 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 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 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

    2. 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 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 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 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 条款、特殊301 条款、超级301 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 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 条款。而我国1994 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 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 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 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 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

    (2) 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 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 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 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 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 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 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此文曾发表于《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年5 月

    [注释]

    [1]刘国光。 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 ] . 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 - 04.

    [2] int‘l trade and investment , ral ph h. folsm ,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 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 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 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 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 条款、特殊301 条款和超级301 条款。一般301 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 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 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 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 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 ] .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 (4) .

    [9]沈吉利。 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 ] . 国际商务研究,2002 (4) .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 条。

对外贸易法范文3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新内容 wto的基本原则 特点 问题

    一、概述经过十五年艰苦不懈的努力,在2001年12月11日中国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的第4项规定,“各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各成员方的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不得违反wto一揽子协议的内容。《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条写明,“中国一贯忠实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的履行其国际义务。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因此,通过立法机关对与wto规则不符的旧法的废止、修改以及制定完全符合wto规则的新法成为中国作为wto成员需履行的主要义务。事实上,中国在这方面已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并且卓有成效。加入wto三年来,为履行我国的承诺,立法机关已经清理各种法规和部门规章2300多件。其中通过人大、国务院和各部门修订了320多件,废止了830多件,涉及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各个方面。全国各个地方政府共清理出有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并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分别对其进行了修改和废止。 [1] 其中最受瞩目的举措则是对外贸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和通过。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有很多不符合wto规则的内容,且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现实状况。随着我国加入wto,开始履行wto的条约义务,对外贸法进行修订就成为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新的对外贸易法经讨论已于2004年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外贸法为11章70条,比旧的外贸法增加了3章26条。新的外贸法修改和删除了与中国经济与贸易现状不相适应的内容,依据wto的规则,包括wto的基本原则,贸易领域的有关协定以及中国的承诺和当前的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新的内容。尽管新的外贸法有些内容仍然十分抽象和原则,需要细则进行落实,但作为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它已充分体现了wto协议的内容,反映了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现实状况,是一部较为完善的用于调整外贸关系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新内容新的对外贸易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出台的关于对外贸易的基本规则。为适应这种新的形势,立法者对旧的外贸法规则进行了修改,并在新的外贸法中增加了新的制度。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对外贸易经营权在我国旧的外贸法体制下,个人是不可以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履行wto承诺的需要,同时考虑到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将对外贸易活动的主体扩大到个人就成为必要。新的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活动的主体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对外贸易基本法规则的形式明确了个人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性。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变化。依照旧外贸法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不但必须满足外贸法所规定的条件,还必须得到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限制条件下,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大量的对外贸易都必须通过外贸制度来进行,无形中增加了对外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严重的限制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与各国允许自由进行对外贸易的普遍实践不符,也有悖于wto贸易自由的精神实质。新的外贸法摒弃了这一计划体制衍生的陈旧的制度,规定只要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有其他执业手续,并在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了备案登记,无论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经营对外贸易,即以登记制代替了审批制。

    新的外贸法遵从wto崇尚贸易自由的原则,改变了旧法中限制贸易自由的规定,消除了进行对外贸易的资格限制,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为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对外贸易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国营贸易制度新的对外贸易法增加了关于国营贸易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外贸法中的国营贸易管理制度源于 gatt1994第17条以及服务贸易协定第8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贸易,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但国营贸易企业也应遵守wto一般规则的约束,按照非歧视的原则组织活动。由于国营贸易具有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的作用,因而在一国贸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外贸法中,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对于我国来说,国营贸易在维持国计民生,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更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项重要的制度在旧外贸法中却丝毫没有提及,这与我国的现实以及各国的外贸立法是不相一致的。尽管新的外贸法只对其做出了原则的规定,但是我国立法首次以位阶较高的基本法律形式对国营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外贸立法与各国普遍立法实践趋向一致,一方面也是我国立法重申wto规则的表现。

    (三)进出口自动许可制度新的外贸法第十五

条是关于进出口自动许可的制度。 [2]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的管理进出口贸易的重要手段。wto为保证成员国间的贸易自由和扩大市场准入,制定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这个协议规定了两种许可证制度,一是自动进口许可证制度,一是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制度。自动进口许可证主要是为国家统计进口贸易提供数据,是各国对进出口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新的外贸法以明确法律条文的形式给予这种制度以合法依据,从法律上肯认了这种制度存在的价值,是对我国外贸法的完善,也是在实践中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需要。

    (四)对货物、技术及服务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的制度旧外贸法已有关于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某些货物、技术及服务的制度,主要集中在该法第十六和十七条。新的外贸法也用两条对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了规定。与原来外贸法分别规定采取限制措施和禁止措施不同,新的外贸法在第十六条中将限制或禁止措施进行了合并规定,而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的安全例外。从具体内容上看,新的外贸法在原来外贸法的基础上,增加了wto规则中规定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一些情况,同时对原来外贸法的措词进行修改而与wto规则的措词保持一致。如根据gatt1994第19条“一般例外”增加了国家可以为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措施,可以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根据gatt1994第20条“安全例外”增加了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可以为维护国家安全,“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而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的规定。此外,新的外贸法还增加了一项补漏规定,即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

    对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体现在新外贸法的第26条及27条。根据wto的服务贸易协定,新的外贸法增加了人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例外和安全例外。与原来的外贸法相比,新外贸法关于对货物、技术和服务贸易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更加详尽和贴近wto规则。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这项制度是新外贸法一项全新的制度,而原来的外贸法中丝毫没有涉及该部分内容。新的外贸法专列一章对其进行规定,足见我国在加入wto之后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视。尽管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都已根据trips协议进行了修改,但毕竟这些法律只调整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关系,而对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却没有涉及。同时,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日渐增多,而我国尚未有明确、专门的规定对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贸易中的保护,造成我国与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不平衡。因此,新的外贸法专门设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对国际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规定。这章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或说凸现了两个原则,一是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是严禁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以保护对外贸易的秩序。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trips对于知识产权的态度,即“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实施的措施和程序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3]具体而言,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主要通过由国务院对外经贸易主管部门采取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进口有关货物的行政措施来进行 [4];在第17条中也列举了几项构成损害对外贸易秩序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如一揽子许可、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 [5],并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措施。该章的最后一条规定了我国政府可以对未能给予知识产权方面相应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贸易采取相应措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维护了我国在外贸活动中知识产权方面的正当利益,但与美国301条款面临的问题一样,可能会由于在发生争议时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和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员国的非议。

    (六)对外贸易秩序的制度新外贸法一改旧外贸法对外贸秩序只有零散几条规定的方式,而专设一章对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与旧法相比,新法具有以下的变化。1、单列一条规定了外贸活动中反垄断的内容,并规定了对该行为的处理方法。2、对外贸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列举了诸如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定了针对该行为的行政措施。3、增加规定了破坏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如走私、逃避认证、检验、检疫等行为。4、增加了将违法的进出口商名单向社会公告这一措施,给违法者以巨大的市场压力,从而促使其遵守对外贸易秩序。新外贸法单列一章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遵守的对外贸易秩序,将旧法零散的规定重新整合并加以完善,形成了系统化的一整套制度,对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必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七)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新外贸法的第七章是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制度。旧法中关于贸易调查的内容只体现为一个条文,即“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新法则用了三条六款七项条文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与旧法相比:一是确定了采取贸易调查的主体,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会同其他部门进行调查;二是增加了调查的事项,原法调查的内容仅限于为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时需要调查的情况。新法则规定了七项调查的事项,包括他国贸易壁垒、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等,且有一项补漏规定,即所有可能影响外贸秩序的事项都在调查的范围之内。[6]三是增加了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程序以及方式的内容;三是增加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协助义务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新法在旧法仅有一个条文的基础上,将对外贸易调查发展细化成为一项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制度,不但增加了调查的事项,还规定了调查遵循的程序和调查采取的方式,并且对于调查程序具体实施中的协助、保密义务也有所涉及,不能不说已经是一项比较完善的制度。对外贸易调查是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对外贸易管理不可或缺的制度。一项完善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有利于对外贸易管理的顺利进行,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

    (八)对外贸易救济制度。

    这一制度体现在新外贸法的第八章,共有十一个条文,与旧法简单的三条相比,无疑反映了对外贸易救

济制度内容的丰富和进步。首先,明确了“反倾销措施”的说法。[7]旧法中只提到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损害,但并未将这种措施总结为反倾销措施。其次,增加了第三国倾销的内容。[8]如果进口到第三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对我国的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我国政府可与第三国政府协商以采取相应的措施。gatt1994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己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即gatt1994并没有将倾销的受害国限于倾销产品的进口国,如果倾销产品给另一国造成损害,也属于 gatt1994谴责的倾销行为。在新外贸法中增加第三国倾销的规定,与wto协定关于反倾销的内容相一致,给国内产业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第三,将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由原法的“任何形式的补贴”改为“专向性补贴”。[9]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可以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10]对于不可诉补贴,其他成员可在事实基础上对其不可诉资格提出质疑,但不能仅仅依此就限制另一成员方对该项补贴的采用。而绝大部分不可诉补贴都是非专项性补贴,我国原外贸法规定可以对任何形式的补贴采取必要措施是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因此新法对此作了修改,以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第四,增加了对服务贸易采取保障措施的内容。随着服务领域的开放,外国的服务将会大量涌入我国,为保护我国的国内产业,规定这种保障措施是必要的。第五,增加了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的进口数量激增而采取保障措施的规定,完善保障措施的内容,给国内产业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第六,据wto规则,增加规定了当其他成员国违反wto协定而使我国的条约利益受损时,可以据条约暂停和终止履行我国义务。第七,增加了建立对外贸易应急预警机制的内容,以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体现了对贸易进行管理和维护机制的完善。第八,对规避救济措施的行为采取反规避措施,保障救济措施的施行。

    新法中关于对外贸易救济制度的内容体现了wto协议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应对在我国在入世的新形势下面临的新问题的措施,比原法的三个条文的规定全面和完善,更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九)法律责任制度旧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只有寥寥四条,只对对外贸易的走私行为、违反外贸管理秩序的某些行为、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违法者的责任主要体现为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通过海关法进行处罚,此外还有由国务院撤销外贸经营权的处罚方式。新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体现于该法的最后一章,与旧的外贸法相比有以下变化:一,规定了违反某些具体制度的处罚措施,如规定了违反国营贸易管理制度的责任;二,有层次的规定了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健全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同时禁止违法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三,具体明确的规定了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四,规定了禁止外贸经营活动的具体措施、方式或途径;五,给予被处罚者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新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制度凸现了该法的行政管理性质,使得这部行政法更为完整和系统化,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制度能更好的保证实体法律部分的实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wto基本原则在wto协定的众多规则中,贯穿着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这些共同的基本原则是wto的精髓,体现着wto的基本精神。wto的众多具体规则都是围绕着这些基本原则建立起来的,是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新的外贸法不但是适应新形势下对外贸易发展要求的产物,更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国履行wto协议的义务的体现,因此,在我国新的外贸法中渗透着wto的基本原则,wto的基本原则在新的外贸法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 wto的协议中对基本原则并没有明确的阐述,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了不同的归纳,但本质上并没有区别。wto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原则。

    (一)外贸法中的非歧视原则外贸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这是我国外贸法对wto“非歧视原则”的落实和细化。非歧视原则一直是多边贸易体制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可是说是关贸总协定和wto的基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非歧视原则的两个主要体现,此项原则贯穿于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协议之中。外贸法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条约和协定给予缔约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表明中国在处理对外贸易事务时将严格遵守这一规定,这一原则不再只是国际条约义务,更是国内法的义务,具有国内法的效力。通过在外贸法总则中规定这项原则来指导中国的对外贸易实务,给予了非歧视原则实施的充分保障。旧的外贸法中已有这项规定,是为与wto规则接轨,从而达到尽快加入wto的目的,但在新形势下重申这项规定以履行wto协定的义务与其具有不同的意义。

    (二)外贸法中的市场准入原则这一原则所包括的范围是比较广的。实际上,关税保护原则、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按承诺开放服务贸易的原则等都可以纳入市场准入原则。这些原则尽管表现形式不同,涉及的领域也不一样,但它们的目的都一样,就是使商品和服务享有稳定的、不断改善的市场准入条件。

    外贸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体现了我国给予市场主体在货物、技术以及服务的进出口方面的自由,禁止对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进行数量限制。同时,外贸法对数量限制的例外也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外贸法的第十六条是与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相对应的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的某些重大利益;第十七条是新增加的内容,是与gatt1994第21条相对应的安全例外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服务贸易数量限制的例外情况。与wto规则相一致

,我国新的外贸法将禁止数量限制作为一般原则,同时规定了某些可以采取数量限制的例外情形。

    (三)外贸法中的透明度原则gatt1994的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是关于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所谓透明度,指成员方普遍适用的有关进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及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都应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知悉。 [11]gatt1994第10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12]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各成员达成了《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在该决定的附件中,列举了需要进行通知的清单,包括关税、关税配额、数量限制、海关估价等一系列影响国际贸易的内容。

    新外贸法贯彻了这一重要原则,具体体现在外贸法的第11条,第15条,第18条,第28条之中。外贸法的第11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公布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第15条规定,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的货物目录予以公布;第18条规定,根据第16条和第17条加以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应予公布;第28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需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的准入目录。可见,新的外贸法已将wto这一重要的原则贯穿于对外贸易的管理过程之中,是履行wto协定义务的表现,给wto贸易政策评审提供便利,有利于对外贸易管理的透明化,增强了进出口贸易的可预见性,对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外贸法中的公平贸易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是指,wto成员方和出口贸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 [13]尽管非歧视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都是为了创造公平的贸易条件,使市场主体或成员方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但在wto协定中提到公平贸易原则时,通常指的是关于倾销和补贴的规则。

    外贸法的第41条、第42条、第43条是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定。如果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我国市场或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我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直接采取反倾销措施和与第三国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措施;如果进口产品得到了出口国家的专项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外贸法根据wto协定,对倾销和补贴这两种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措施,以扭转不公平的竞争条件,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除此之外,我国外贸法在对外贸易秩序一章中还规定禁止外贸经营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而作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特点新的外贸法应时应事而生,无论在结构,内容还是功能方面都具有鲜明的特点,反映了我国外贸立法的进步和完善。这些特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贸法的篇章结构趋于完善,各章内容有机联系,体现了外贸管理的逻辑顺序,形成了前后有序一整套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新的外贸法分为总则(第一章)、外贸活动主体(第二章)、贸易的具体形式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第三、四、五章)、外贸的市场秩序制度(第六章)、外贸管理特有的调查制度(第七章)、违反公平贸易的救济制度(第八章)、促进外贸的辅助制度(第九章)、责任制度(第十章)以及附则(第十一章)几个部分。这些部分按照对外贸易管理的逻辑顺序排列,前后紧密相联,涉及外贸管理的全部内容,改变了旧外贸法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形。

    (二)外贸法全面贯彻了wto的基本原则。外贸法的修订目的之一为履行我国的wto协议的义务。在新外贸法之中渗透着wto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 等基本原则,对于这个问题,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外贸法并未完全照搬wto具体规则的内容,而是根据我国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wto协议的某些规定尚留有余地。虽说履行wto协议是我国作为 wto成员的基本义务,但外贸法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国内法,应符合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现实。因此,立法者在修订外贸法的条款时,一方面遵循了wto 协议的规则,一方面将我国对外贸易的现实作为立法的主要考虑因素。如在数量限制的例外这项制度之中,外贸法就有一项补漏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可以禁止或限制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且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临时决定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这就给予对外贸易管理部门一个根据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现实情况,为保护特定的利益和维持对外贸易的秩序,而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律空间,从而适应我国外贸活动的变化发展的复杂情况。又如在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章中,外贸法强调了禁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原则,主要是为在实践中保护我国技术进口方的利益,是鲜明体现我国现实的一项规定。

    (四)外贸法对很多制度都只是进行原则性、宣誓性的规定,需要配套的具体制度对其加以细化。对外贸易管理和控制是一项系统庞杂的工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多,涉及的管理部门多,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外贸法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进行规定,这不但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有违外贸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外贸法是管理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只对外贸活动中一些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的具体制度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细化规定。如关税制度、海关估价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

制度、商品检验制度、原产地管理制度、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等都需要外贸法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这些具体制度在外贸法的基础上构建,与外贸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的框架体系。

    (五)外贸法的职能不再限于对贸易主体的资格、对外贸易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保护我国对外贸易利益、消除外国贸易壁垒已成为了外贸法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外贸法逐渐具有了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14]新贸易法总则的第七条规定,我国可以对外国的歧视性措施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一条又特别规定,我国对在知识产权方面未能给予我国国民待遇的国家、地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第四十七条规定我国对不遵守条约的其他缔约方可以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这三条集中反映了外贸法对损害我国对外贸易利益行为的抵抗,充分体现了我国外贸法的防御性和战斗性。外贸法不再只是管理法,更是保护法,对维护我国入世后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正当权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六)外贸法增加了国家服务和保护对外贸易发展的内容。例如,外贸法增加了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条),强调了国家应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54条)。同时还规定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第58条)。新外贸法注重国家对外贸活动服务的提供,体现了市场经济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服务功能,是对过去外贸法单一管理功能的修正,是市场经济下外贸活动的必有内容,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五、需要注意的问题尽管新的外贸法在各方面较之旧外贸法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和突破,是适应了我国入世和外贸发展现实状况的一部外贸法律,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首先,外贸法的基本法性质决定了其规则不可避免的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因而必须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才可以使之有效的实施,否则就会出现某个领域无法可依的状态,从而影响外贸法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其次,新外贸法还涉及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在依据外贸法解决相关问题时,需处理好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保障外贸法与相关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对外贸易的秩序。

    注释:

    [1]《商务部:加入wto三年中国很好地履行了承诺》,自china.com.cn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5条

    [3] 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7条

    [6]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

    [7]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1条

    [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2条

    [9]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3条

    [10]见《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11] 姜圣复 《wto法律制度》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2002年 第95页

    [12] 见《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

    [13] 曹建明 《wto的基本原则》载《法律与生活》2000年第4期 第15页

    [14] 沈四宝 马其家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若干问题》 山西大学学报 2004年5月 第66页

    参考文献:

    姜圣复 《wto法律制度》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2002年版

    曹建明 《wto的基本原则》载《法律与生活》 2000年第4期

对外贸易法范文4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对外贸易法范文5

1国际贸易中国际法的实际应用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由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以及诸多单方面部门法所组成的复合性法律部门,在不同的国际经济和法律领域发挥着规范性的作用。下面我们就以国际技术贸易法和货物贸易法为例,对国际法在国际贸易中的实际应用进行介绍。

1.1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应用

国际技术贸易法包括国际商业惯例、国际公约、国际组织的内部决议、国内的法院判例等,是那些以调整国际间技术转让关系为目的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其根本任务在于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间日益增长的往来贸易使各国的技术交易愈发频繁,这就使得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变得非常重要,因此,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各种国际公约相继问世,为解决国际技术贸易中产生的各种知识产权问题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并且此类公约的出台和修改直到今天仍在继续。在2005年初,美国的英特尔公司和日本三洋公司先后就语音卡和电池侵权问题向中国企业提起了诉讼。大约5个月之后,EBA(美国电子娱乐协会)在递交给美国商务代表的一份来自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俄罗斯、中国、马来西亚目前已经成为全世界游戏软件盗版最为猖獗的国家,其中,中国是盗版软件最大的制造、销售和输出国。虽然这两个案子最终都以双方的和解而告终,但它们与这份报告一道,为那些刚刚步入WTO保护期的中国企业敲响了警钟。众所周知,中国企业在改革开放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始在国际经济市场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就当国内的企业家们雄心勃勃的准备加快自身国际化进程的时候,欧美、日韩等专利大国却通过知识产权为他们树起了一道高高的门槛,在他们的疯狂打压下,不少中国企业不得不进入“申请国际专利受限支付巨额专利费用生产产品”的经营模式,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可以看出,在国际技术贸易往来中,国际经济法的作用是巨大的,不容忽视。

1.2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应用

国际货物贸易法包括1964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多项国际商业惯例,其内容主要是对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进行说明,以便为国际贸易往来提供方式和标准,从而让国际间的自由贸易成为可能。2002年,广东某公司将一批啤酒花出口到德国,出口前,该批货物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并向中国保险公司投保。货物到港并完成交货2日后,德方来电称该批货物质量极差,而中方经在货物原产地的实地考察结果则是货物质量优异,经交涉,发现变质是由于货轮的油罐发热所引起,但是保险公司却没有对理赔要求给予及时的回复,因此德方要求中国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有关说明,中方所承担的是货物的成本费用、保险费用、运输费用、以及出口清关等一系列的义务,而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并完成交货后,则由买方承担相应的风险。而货物的变质是在中方完成交货后的运输途中发生,因此应由德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所以中方企业拒绝了德方提出的赔偿。

2国际经济法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所发挥的作用

2.1应对知识产权危机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了解到,知识产权壁垒之所以会影响中国企业的国际化进程,是因为由此产生的额外成本会降低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并最终导致产业的萎缩和消亡。因此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都应该对这一危机有一个充分的认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2.1.1进一步增强中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同志曾经说过,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目的也是鼓励创新,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才是企业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的必由之路。

2.1.2形成自身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在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的同时,企业也应该拿起法律武器,对自身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除了要及时为自主研发的新技术申请专利外,还要注意搜集那些侵权行为的信息,以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2.1.3合理应对侵权诉讼

我国不少企业在面对知识侵权的诉讼时都往往会采取一种消极的应对态度,结果不仅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会因为官司的旷日长久而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所以在面对此类诉讼时,企业法人应转变自身观念,做到积极应对。2004年,包括中国企业在内的全球十余家电池生产企业受到美国“337调查”的立案调查,他们均被指控为产品侵权,并被要求巨额的侵权赔偿。为此,中方企业组成了联合应诉团队,并聘请美国著名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与业内专家一道,共同组成了应诉小组。在经过了一年多的调查、取证、应诉、复审之后,赢得了这场官司。反观美日的一些企业,则因消极应诉,而付出了巨额的赔偿和专利许可费用。可以说,这个案例表明了中国企业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壁垒的决心和信心,而官司的最终胜利则让中国众多企业看到了希望。相信在未来的纠纷中,国内企业将会更好的使用国际经济法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国际知识产权壁垒对国内企业国际化进程的干涉也会大幅降低。

2.2应对倾销与反倾销

所谓倾销就是指出口国将商品以低于市场价格输入进口国市场,并对其国内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危害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倾销则是进口国为了应对倾销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手段。但是,反倾销的滥用已经对国际间的正常贸易造成了干预。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出口贸易突飞猛进,为了打击中国的出口,以欧美为首的进口国开始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总量超过了全世界的15%,尽管中国也可以通过此举保护国内企业,但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应对反倾销诉讼仍然是对外贸易工作中的重点内容。本文认为,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这一问题的解决途径:

2.2.1建立健全有关法律规范

尽管在21世纪初,我国政府就已经出台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但该条例并不是十分完善,对一些具体内容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还需进行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

2.2.2充分利用WTO规则

中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且由于中国目前尚为发展中国家,因此可以充分利用WTO反倾销原则中有关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照顾的规定,对国内企业给予充分的保护,并以此应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调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2.3揭露发达国家的不合理制度在对进口商品的价格是否低于“正常价格”进行评估时,欧美国家往往采用将出口国划分为“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方法,中国就是他们眼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受到了带有歧视性的价格调查。所以在对外交涉的过程中,国家有关部门应对此进行揭露,并利用自己WTO成员国的身份争取合法、公平的国际市场地位。在目前的国际市场上,反倾销之争愈演愈烈,想要解决这一问题,中国政府和企业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例如更好的发挥政府作用、成立反倾销应诉基金、充分发挥商会和商业机构的作用等,但总的来看,还是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应对战略和各方的密切配合,只有这样,国货在国际市场上才能走得更远。

3结语

对外贸易法范文6

关键词:美国国会;贸易立法权;美国贸易法;贸易政策

中图分类号:F7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9)07-0070-05 收稿日期:2009-02-21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虽然只有4300多个单词,却清晰的阐明了美国国会、总统、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的权限,建立起一整套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的完善制度。毫不夸张地说,美国宪法是“特定时期人类智慧和意向的最为杰出的作品”(Gladstone,1887)。正是这部杰作,使得美国贸易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也处于一个精妙的平衡之中。正如研究美国宪法的权威埃德温・科尔文说到的,美国宪法造就并“诱使”总统和国会为控制对外政策进程而“斗争”。

一、国会享有贸易管制权

在美国对外贸易一直占有重要的地位,引燃美国革命的火焰之一就是大英帝国的“贸易政策”。因此,美国宪法明确规定管制(regulate)对外贸易的权力专属于美国国会①。国会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行使贸易管制权:第一,贸易立法权。立法是国会管理对外贸易的最重要形式。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所有立法权”(alllegislative powers)属于国会,因此,国会有权制定其认为必要的贸易法。关于关税与非关税措施、非歧视待遇、国民待遇、普惠制、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都是国会行使贸易立法权的结果(Bruce E Clubb,199])。第二,财政预算的核准权。任何贸易政策的出台都必须有合理的预算和资金,在美国预算和拨款的权力专属于国会。第三,高级官员的任命权。贸易方面的高级官员的任命须经参议院的批准与同意,这特别体现在对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等重要部门的人事任命上。这些机构的设立,旨在与总统和国会保持相对的独立,国会通过对这些重要官员的选任来实现其影响力。第四,对现有贸易法和贸易政策的调查与评估。国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专门调查某些贸易事项。

虽然宪法规定,国会享有贸易事务的管制权,但事实上国会权力分散、运作复杂,美国国会在组织上的最大特点――两院委员会制度,就对国会管理贸易事务起着极大的制约作用。委员会在国会中实质处在立法程序的核心,国会的真正立法工作都是在委员会进行的(李道揆,1999)。但在对外贸易问题上,各委员会之间管辖重叠现象明显,权限划分也产生了一定的“内耗”。贸易问题在传统上由参议院财经委员会和众议院筹款委员会管辖,由于对外贸易重要性的上升、贸易政策牵涉面的扩大,常出现多个委员会共同参与制定贸易法律,由于国会内部这种“权力分化”,导致国会立法效率过低。而且美国国会参众两院有近300个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每一委员会处理的事项都比较固定和单一,国际贸易事务日趋专业而复杂,难以应对。

另外,国会也无法在处理贸易事务中突显国家利益。议员选自不同的选区,难以在处理对外贸易事务时形成一个代表全国整体利益的立场和目标(John.H.Jackson and WiNiam J.Davey,1996)。国会同时还面对强大的公开化压力,但贸易谈判桌上的“讨价还价”却是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公开的秘密,国会若不在对外贸易谈判上授予行政部门较大的权限,谈判代表根本无法提供确切的承诺,自然也很难达成任何实质性的谈判成果。

二、国会授予总统行政部门广泛的权力

正是由于在管制贸易事务上,国会行权存在种种局限,导致其不得不通过制定法律表明其管制贸易的基本思路和态度,并通过总统行政部门有效地执行和实施法律这一过程,从而授予了行政部门广泛的贸易事务管理权,转移自身的压力。

(一)第一阶段:授予关税谈判权

《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的出台,标志着美国贸易决策真正开始了总统与国会共享的阶段。在此之前,美国贸易事务的主要决策者是国会。因为这一时期,美国的贸易问题主要是关税问题,而国会独享征税权。到1930年通过“斯穆特一霍利关税法”(简称1930年法)为止,国会共通过了9个重要的关税法,绝大部分是提高关税的(John.M.Dobson,1976),在1930年法中,美国国会将进口税提到前所未有的新高度。这主要是因为寻求进口保护的特殊利益集团联合起来主宰了整个立法过程(E.E.Schattschneider,1933),国会屈服于这些有组织的利益集团的压力,高关税壁垒使其获利,却损害了整个国家的利益。至此,美国国会意识到,只有授予总统一部分贸易政策的决策权,才能使其他国家的观点和国内各种团体的利益在外贸法的制定中得到均衡的考虑,不至于只听到特殊行业和特殊利益集团的“呼声”。因此,在1930年法执行不到的第四年,美国国会颁布了一个大相径庭的法案――《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简称1934年法),发起了反向的关税运动――降低关税、授权总统负责与外国的谈判和履行双方同意向对方提出的税则进行减税的条约。根据国会的授权,总统甚至可以不经国会批准,把任何一项美国的关税最多降低50%。

通过《互惠协定法》,确定关税税率的权力彻底从国会各委员会乃至两院全体大会转至由总统享有,从而避免因生产商利益集团的压力再次制定出坏的法律。该法授予总统的权力:其一,总统有权就关税减让进行国际协定的谈判,并具体规定了总统签署协定的条件;其二,授权总统“认可”协定成为国内法,得以适用。1943年的一份参议院报告指出:“总统根据贸易协定法的授权,已改变了我们的关税税率,修改了有关的国内法。”,我们不难发现,国会的权力下放是通过把制定关税和国际贸易谈判联系在一起来实现的。这样不仅可以避开不平衡的贸易压力,把对外贸易政策制定的部分注意力从美国市场的问题转移到了向海外开放市场的益处上来:可谈判的关税还可以照顾到出口生产商的利益,出口利益一直较为分散,对贸易政策的影响力一直无法与受进口威胁的生产商相比。而可谈判的关税大大加强了出口商的影响力。另外,通过关税谈判,其他国家也必须降低关税壁垒,这样也更有利于美国企业打开海外市场。

当然《互惠协定法》的诞生,并不代表国会放弃对贸易承担的所有责任,国会还不断制定和修改配套的规则,规定关税水平的增降幅度、所需程序和例

外条件。另外,1934年法的授权也有期限的规定,直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该法被不定期地延长――1937年、1940年、1943年、1948年、1951年、1953年、1954年和1955年、1958年和1962年。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62年贸易协定延长法》,该法案为美国参与第六轮多边贸易谈判(即肯尼迪回合)确定了基本框架,该法不仅延长并推延立法期限,更大的特色在于国会在该法案中表明立法机构对国际关系中许多问题的看法,如明确地提到减少非关税壁垒的目标(John.H.Jackson,1997)。

(二)第二阶段:“快轨道”授权

贸易谈判中政府取得的成绩越多,余留的可供削减的关税自然也越低,特别是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成功后,关税不再是最重要的贸易障碍,非关税壁垒阻碍作用凸显。但当非关税壁垒(NTB)成为问题时,美国国会才发现其并没有一个类似的授权体制,保证谈成的贸易协议必然成为国内法律。这一缺陷在肯尼迪回合最后几个阶段里尤为突出。

为换取有关国家的让步,美国政府在1967年作出两个重要的非关税承诺: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规则和取消名为美国销售价(American SellingPrice,ASP)的海关估值制度,该制度提高了进入美国某类货物的税率。而这两个协议,国会都没有授予谈判权。事实上,参议院在1966年已经通过了一个反映国会意见的决议,反对就这两个协议进行谈判,国会后来也没有履行这两个协议。因为国会坚持认为,无论在什么时候,反倾销规则只要与国内法律相矛盾,后者将优于前者,这实际上使美国遵守该规则的承诺变得毫无意义。此时的关税只有《斯穆特一霍利关税法》所规定水平的几分之一,未来的关税谈判回合必然越来越多的集中在非关税壁垒上,美国贸易代表们如何在国际上取得信任呢?国会如何解决新的授权问题呢?终于,《1974年美国贸易法》引入“快轨道授权”来解决上述问题。“快轨道授权”实际上是一项国会快速审议贸易协定的程序。该程序要求国会针对一项协定,在不重新对任何条款进行重启讨论的情况下,进行授权投票,但国会保留最终对协定批准或否决的权力(徐泉、陈功,2005)。国会仍然不希望将这种授权一次性地授予总统,因此,国会还是每隔几年审议该授权以决定是否继续延长之。

自《1934年互惠贸易法》起,国会就通过立法授权总统进行贸易自由化的国际谈判。通过这一安排,国会既保持了宪法赋予的权力,又使自己摆脱了贸易保护集团的巨大压力。我们可以看到稳定性高于国会的总统行政部门,更能承担起阻挡贸易保护主义的重任。总统是由全国范围选出的官员,他在施政时更多的是要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不是特别行业、组织或区域的利益;公众对其的评价也更多是基于他对全国经济的贡献,而不是特定产业贸易量的上升或是下降。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美国的整体经济利益而采取保护措施,从而导致与外国的冲突,他也更易于得到公众的支持。通过这种授权,其他国家的态度和美国的整体经济利益也在贸易政策的制定中得到了更适当和更全面的考虑。

三、国会对总统扩大自由贸易权力的限制

(一)设立准司法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

国会为了限制总统在贸易救济上的自由决定权,采取的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将部分裁决权转移给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行使。国际贸易委员会是根据《1974年贸易法》设立的,它既不受制于总统和国会,也不受制于某个政党。委员会的权力有相当一部分是准司法性的。其前身是美国关税委员会,1922年关税法就赋予了关税委员会准司法的职能,它可以决定生产成本、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外国是否授予美国产品最惠国待遇(韩立余,1999)。正是由于委员会的独立性、准司法性和专业性,能够更好的进行贸易救济调查,国会在历年的贸易法中不断加强委员会的调查权限和范围:

第一,根据201条款,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调查是否存在进口伤害的事实,如果属实,委员会应向总统提出保护建议,总统可以采纳也可以拒绝该建议。其后根据《1962年贸易扩大法》,若总统决定拒绝委员会的建议。国会可以通过两院的过半数票总统的决定。到《1974年贸易法》,条件放松到出席议员的过半数同意即可。不过,国会的这种立法干预到1983年之后被放弃,因为最高法院在这一年的“移民归化局诉查德哈案”中裁决立法否决违宪。

第二,征收反补贴税时,国际贸易委员会会同商务部的国际贸易局(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共同进行。商务部负责调查是否存在补贴的事实,委员会负责裁定这种补贴是否造成美国产业或企业的损害。

第三,反倾销调查。1979年以前,美国反倾销的事实调查由财政部进行,1979年以后改为由商务部进行调查,关于倾销是否损害了美国产业的裁定权则一直属于国际贸易委员会。

第四,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规定,由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查进口产品是否侵害了美国的知识产权,如果属实,不管其是否对美国造成伤害,委员会都可以命令该外国产品停止进口(cease-and-desist order)。总统可以在60天内该命令,外国产品的生产商或美国进口商也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第五,根据《农业调整法》第22条的规定,委员会负责调查外国农产品进口对美国农业的损害,并向总统提出相关建议。

(二)通过私人的申诉启动贸易救济程序

根据贸易救济制度,私人企业可以通过提起申诉启动贸易救济程序。私人的申诉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总统行政部门的自由决定权。根据这些法律,总统行政部门被要求必须对私人的申诉作出回应,某些情况下,政府的回应必须是对外国政府或厂商采取某些行动。这也是美国贸易法的一大特色。

但事实上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企业仍然发现很难根据这些法律获得救助。根据例外条款,关税委员会在1948~1962年间一共就113宗诉案进行了调查,并对其中41宗建议进行救助,但总统最终只批准了15宗(Herbert G.Grubel,1981)。贸易救济在反补贴领域作用也甚微。1934-1968年依据该法一共进行了191次调查,但只有30例最终征收了反补贴税。反倾销情况也大致相同,在1955-1968年间处理的371件案件中,只有12宗被最终认定为倾销行为,虽然还有89宗被裁定进行了调价或停止销售。

根据《1962年贸易扩大法》,如果进口竞争导致企业受到伤害或工人失业,他们就有资格获得“贸易调整援助”(TAA),包括财政援助和正常失业津贴之外的再培训,以便他们进入新的、有竞争力的行业工作。但在调整援助计划实施的头七年里,没有一宗上诉获得批准。

换言之,在二战后的头30年里,根据贸易法案

提出的申诉的受损害产业基本上都一无所获。其直接结果是申诉人不再相信贸易救助程序,反而更愿意组成利益集团向国会或政府游说,寻求直接帮助。为了恢复人们对法令的信任,国会在20世纪70年代两度修改法律,即《1974年贸易法》和《1979年贸易协定法》,使受损害的行业更容易得到贸易救济。

《1974年贸易法》采取的最直截了当的行动是针对例外条款的规定。《1962年贸易扩大法》要求产业证明受到严重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因美国减让关税而导致的进口增长(“主要原因”是指大于所有其他因素的总和)。《1974年贸易法》中的201条款降低了这一门槛,只规定进口是“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重要原因”(其定义是“不小于任何其他原因”)。201条款还取消了一项条件:损害必须是具体美国关税减让的结果。

在调整性援助方面,1974年法扩大了该计划的适用范围,放宽资格限制。之前鲜有工人合乎援助资格,源于该计划设定的标准过于严格――进口产品必须是造成失业或就业不足的“主要原因”。众议院筹款委员会成员认为,贸易调整援助应当是最容易获得的救助方式。于是,规则被改成面向所有“因进口增加……是导致其失业重要原因的”工人,援助的规模和范围也随之增大了。

政府在1979年要求国会批准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的谈判成果,这也给国会调整标准提供了契机,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的前提是一国的产业要受到“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但是在《1979年贸易协定法》中,国会把“实质损害”定义得非常宽松,“不是没影响的”和“不是不重要的”的损害都属于实质损害。

《1979年贸易协定法》还采取了另一种方法来帮助申诉人――修改该法的程序和行政管理方法。如法案规定对反补贴的调查必须在20天内展开,而且只有当申诉人不能合理提供关键信息时,才可以不进行任何正式调查就予以驳回。这样做,往往有利于申诉人,因为外国政府和企业应诉的时间大大缩短了。此外,如果初步发现补贴行为(和损害),进口商必须在申诉书提交后的3个月(而不是1年)内交付保证金,这样使得救济更为迅速。

(三)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国会感到无力限制行政当局本身,因而在少数领域把相当的权力委托给国际贸易法院,以便对行政当局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国际贸易法院拥有美国地区法院享有的,或法律赋予美国地区法院的衡平法上的一切权力。国际贸易法院对进口商品分类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有权在反倾销与反补贴案件中,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定进行审查;有权审查劳工部或商务部是否符合调整援助条件的决定进行审查;有权裁决由国际贸易相关法律产生的针对美国的诉讼。由于拥有完全的衡平法上的权力,法院在审理任何案件时,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救,包括赔偿金判决(money judgment)和禁止性补救(injunctive relief)。

四、法院在府会分权中的作用

联邦法院根据宪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并不直接卷入美国的对外政策的制订。法院发挥其宪法作用时,相对较审慎。国际经济事务和外交事务方面,法院似乎更加倾向放手于总统。1948年“芝加哥诉南方航空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就作了如下声明:“总统作为军事统帅与对外事务的国家代表,其履行的公职事务既无须报告也不必公开……关于外交政策的行政决策是政治性的,而不是司法性的。这些决策包合了各种深奥复杂乃至秘密因素……对于这些决策,司法机构既不能预测或促进,也并不负任何责任,这是政治权力的问题,而不属于司法干预或追究的问题。”

不过法院一旦决定介入贸易政策领域中的权力关系并对其进行裁决时,那么它必定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因为法院一旦介入,就可以通过对宪法的解释(司法复审)的途径,成为国会与总统分权问题上的最终裁判者。正如19世纪法国人托克维尔考察美国政治后写道“美国的所有政治问题最后都成为了司法问题。”(李道揆,1999)

其中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移民归化局诉查德哈案”。1983年6月23日,美国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对其作出裁决,判决国会“立法否决”为违宪。它戏剧性地改变了国会与行政部门之间的权力平衡。长期以来,美国总统一直把“立法否决”看作是国会对行政部门执法权的侵犯,最高法院的这项裁决被认为是行政部门的一个重大胜利。并被认为是自白宫“水门事件”以来涉及联邦政府权力分立的最为重要的裁决。

国会“立法否决”最初始于1932年的“政府重组条例”。“立法否决”有不同形式:一种形式是允许国会中的任何一院在行政部门或独立的行政署采取行动期间,以通过决议案的形式表示反对,阻拦行政部门或该署执行其行动;另一种是要求国会两院通过共同决议案形式阻拦行政部门或独立的行政署的行动;还有一种是允许国会的某一委员会或诸委员会阻拦行政部门或独立的行政署的行动;其共同特征是:允许国会中的全体或部分机构对行政部门的行动加以阻拦。

“立法否决”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支持者认为,一些行政部门或独立的署在执行或解释某项立法时超越了国会的意图。国会因此也就需要有权来限制这类行为的执行,甚至某项规则。批判者却坚持,立法否决是一种违宪行为,它侵犯了行政部门的权威。还警告说,如果国会对日益增加的规则进行审核,国会将负担过重。

1980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国会众议院否决移民归化局的决定违宪。1981年10月,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对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进行重新评估。1982年10月,法院对该案最终形成多数观点认为,国会“立法否决”不符合美国宪法的规定。根据宪法,国会任何一个院可以单独采取行动的四种情形:众议院发起弹劾、参议院审理弹劾、参议院确认或拒绝总统的任命提名。立法权的行使也应与之相一致,即一项议案需要得到国会两院的同意,并被递交总统签字同意或否决。最高法院还认为,当国会授权行政部门颁布规则或确认某类决定时,它必须遵守它的授权直到这种授权合法地被改变或取消。

该裁决在国会立即引起强烈反应,诸委员会开始评估现存的带有“立法否决”的法律条款,并寻求新的方式来保证国会对行政部门执法的控制。“立法否决”广泛地包含在美国的诸多法律之中,因此,对这些立法进行全面的修补甚至重新立法成为必要。于是,国会为此提出一系列的修正议案,以便挽救这些含有“立法否决”条款的法律,使其不至无效。幸运的是,快轨道授权并没有受到威胁。但是,其他一些贸易法中的“否决”却因此而被改变了。

综上,在美国三权分立的民主政体下,对外贸易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国会和总统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虽然宪法第3条将管制对外贸易的权力明确赋予给了国会,但是国会权力分散,难以处理复杂多变的国际经济事务。国会一方面通过授权总统扩大自由贸易,构建了一个保护自己免受贸易压力的制度:一方面又加强贸易救济,来平衡受进口威胁产业的利益。国会还把相当权力委托给国际贸易法院,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授权。通常联邦法院奉行“司法克制”的原则,尽量避免介入“府会”贸易管制权之争,但其一旦介入必然成为最终的决定性因素,因为法院可以对宪法进行解释,通过司法复审的方式,成为国会与总统分权问题上的最终裁判者。美国的体制决定了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可能独揽贸易决策权,美国贸易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实际上也是宪法确立的政治均衡的产物。

注释

①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项第三款就明确规定,国会有权管制对外贸易事项(to regulate commerce with foreign nations).u.s. Constitution.Art,§8,ci.3.

②第78届美国国会第1次会议,参议院报告,258号,第1页。

③Immigration and Naturalization Service vs Chadha,462 U.S.919,103s.ct2764,77L,2d 317,1983,Congressional Quarterly Almanac.565-573.

④Congressional Quartedy Alamanac:98th Congress lst Session.1983,Vo.XXXIX(Washington,D.C.: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1984),566.

对外贸易法范文7

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些年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首先,多数发达国家的经济活动正在转向科研和技术密集型,他们的传统出口产品(例如化工、肥料和药品)和新出口产品(例如电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含有更多的技术和创造,也即带有知识产权。因此,制造商特别希望其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以便收回开发和研究的费用。其次,大量的发展中国家取消了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外国有机会通过合资企业或签订许可协议在这些国家制造含有专利的产品。但发达国家的产业进行这样的投资,取决于这些国家是否能够对其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再次,技术改进了产品,同时也使复制和模仿变得更加容易和便宜。这样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不仅生产假冒和盗版商品,而且用于出口。

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的基本法是《民法通则》,专门法则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权法》等。但是,我国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着作权法》,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TRIPS)相比,都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在专利保护的执法方面应参照知识产权保护的TRIPS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以强化民事执法的力度;在专利的强制许可方面应取消国家计划许可的规定;在商标保护方面,应该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商标权的司法审查,并对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等等。总之,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应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尽快缩小与TRIPS的差距,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做到有法可依。

二、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在创造、保护方面存在不足

我国知识产权工作最根本的不足是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提升。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需要全社会都认可和认识它的价值。如果仅有执法机构和执法能力,而没有社会基础,没有大家思想认识的高度一致,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等都会遇到很多障碍,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知识产权意识的提升,实际上就是创新文化。中央去年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提出这个命题,创新文化和知识产权意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紧密相连的。知识产权的创造是用创新型的制度来促进技术创新。

知识产权的核心就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因此也需要保护。但由于它本身的特性是看不见、摸不着,保护起来更不容易,更需要加强保护。政府在知识产权形成方面的管理作用和社会中介服务体系的参与也很重要。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问题就是把人的智慧创造成果转化成财富。在此过程中,知识产权制度起着重要作用,转化、运用、市场化,在知识产权运用方面我国还有很多路要走。

(二)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仍然不够

一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保护范围狭窄。各地政府虽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但都具有局限性和时限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够全面,不够权威,不能达到完全保护的目的。二是法律保护效力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伪劣和盗版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的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中;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

而国家层面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由于政府的执行办度不够,故其法律效力相对较低,缺乏一定的权威性,且涉及保护的对象比较狭隘,因此在实施中存在着法律空子。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的出口产品少,贸易摩擦多

世界金融危机目前尚在继续,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在继续扩大,使美国、欧盟、日本等经济体为了刺激本国经济,开始实行贸易保护。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了自身经济安全的考虑,对我国实施了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如2010年7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的“337”调查中,有5起涉及在华企业,占案件总数的55.6%。我国外贸出口的形势不容乐观,正在成为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众矢之的,知识产权问题己成为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主要问题之一。

可以预料的是,随着中国外贸出口的快速增长,今后还会有更多的专利“债主”不请自来。如此纷繁的知识产权纠纷背后隐含着中国企业核心技术匮乏的危机。知识产权纠纷已经成为中国外贸发展的主要障碍,也是中国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必须克服的一道坎。

三、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对策

(一)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树立企业知识产权意识

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利用知识产权的主战场。20世纪90年代以来,外国公司针对我国提出的5年计划大量申请专利,在我国很多产业的未来发展领域设置了专利陷阱,封杀了我国企业自主开发技术,控制了这些产业的发展。对此,我国企业及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企业及民族工业受到的危机与挑战,真正树立起知识产权意识。既重视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又要加强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开发,实施专利权部署战略。

就我国企业而言,许多企业由于忽视技术在产品开发、市场开拓方面的运用,许多产品技术含量低、原材料消耗大、效益低。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壁垒困境,从根本上说是中国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缺乏核心竞争力的结果。因此,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认识到在世界市场全球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积极推动企业间,企业与科研机构、高校之间的合作,以联合开发、联合投入、联合保护等形式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共享。企业应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国家也应选择战略性产业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

(二)政府部门应大力支持企业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工作

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应依法为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版权登记申请(包括计算机软件登记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申请等手续提供便利,帮助企业尽快完成相关申请,提高企业申请的意识与积极性。还有,相关政府部门向各在华投资的知名企业提供一份在中国登记注册并拥有专业资质和良好声誉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名单,供各公司参考,提升服务理念。

面对国际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应采取积极的态度,相关政府部门应设立一些办事机构,协调和解决有关知识产权纠纷。接受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咨询,指导相关知识产权事务,协调和解决有关知识产权纠纷,并依托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及其投诉热线,统一接收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和举报,形成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共享信息的工作机制,通过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快速有效地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外贸企业也要转变观念,改变以往消极对待知识产权纠纷的态度,积极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三)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对外贸易法范文8

 

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的各项经济法律相比具有更强的宏观性,是国际贸易的重要调整工具。规范的国际贸易法能让全球贸易变得更加的可控,并为各个国家和经济体开展经济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对于我国而言,随着我国国际贸易数量和数额的日益增大,国际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变得愈加明显,这是业界人士应该都应该深刻认识到的问题之一。

 

一、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概述

 

众所周知,法律由国家制定的,其诞生之初就具有“天生”的强制性。通过法律。各种社会关系得以得到合理有效的调整。换句话说,任何一个国家法律的产生、实施都必须依靠相应的社会体系,并且符合这个社会的社会情况,否则,脱离了此,制定出来的法律就往往会变成“一纸空文”。国际经济法也同样不例外。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有其相应的社会时代背景,是各个国家国际贸易不断增加的最终产物。而国际经济法的雏形大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那个时候,社会生产力大发展,国际贸易逐渐变得频繁,而频繁的贸易也极其容易产生矛盾。此时,最初的国际经济法应运而生。在以后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国际经济法得到了完善的继承和发展,大量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和经济体的认可。目前,业界广泛承认的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其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经越来越成为现如今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依据了。

 

二、国际经济法在我国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分析

 

(一)有利于处理我国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国际经济法在我国的国际贸易中所占据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变得越来越巨大,其对于应对知识产权危机尤为明显。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壁垒广泛的存在着,并成为我国国际贸易的一大“绊脚石”,因为知识产权壁垒而产生的不必要开支更是不计其数。这在客观上使得我国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严重的甚至会让整个产业的发展面临巨大的危机和挑战。近年来,我国的政府和企业也逐渐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并开始采取一系列手段来尽量缓解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其中有效的利用国际经济法作用重大。

 

首先,要想合理的利用国际经济法,我国的企业必须具备强有力的品牌自主创新意识和能力。创新是任何一个国家或者是民族保持持续不断发展的原动力,离开了创新,任何意义的发展都无从谈起。在国际经济法中,对于知识产权和创新的保护更是明显。因此,只有我国的企业保持持续不断的创新势头,才能让国际经济法对我国企业的保护效益尽量发挥到最大。

 

其次,我国的企业还必须形成自身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国际经济法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我国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的时候应该充分认清这一事实,在不断提升自己创新能力的时候,还必须运用国际经济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将自己的知识产权纳入安全的保护范围以内。同时,企业在不断研发新技术、新科技的时候还必须对于一些商业或者是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给予严密的关注,一旦危害到自己的利益,必须毫不犹豫的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应得的利益。

 

再次,我国很多的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一旦遇到对于知识产权的诉讼就会变得一筹莫展,态度也十分消极。这其实是极其不利的表现。企业应该充分利用国际经济法,积极的面对这些诉讼,并转变自身的观念,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积极的应对。

 

(二)有利于处理我国国际贸易中的倾销与反倾销问题

 

倾销和反倾销也是现如今国际贸易中一种最为常见的经济问题。国际贸易中所指的倾销主要讲的是出口国将自己的商品按照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输入到进口国中,这对于进口国的市场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换句话说,倾销就是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而反倾销则是出口国为了应对进口国的倾销行为而做出的应对措施。但是纵观目前的国际贸易市场,很多国家或者是企业为了一己私利 ,滥用反倾销,这对于一些发展国家的国际贸易的伤害是及其巨大的。特别是随着我国近年来国际贸易趋势的不良发展,很多的欧美国家长期对我国实施反倾销行为,让我国很多的企业面临着很严峻了挑战。而利用国际经济法则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我国已经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之一,我国企业应该充分利用这一优势,并结合国际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充分维护自身企业的利益。因为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原则中有专门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相关规定,企业应该熟知这些政策,以此应对发达国家对于我国企业不正当的反倾销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其次,欧美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基础好,其对国际贸易因此有了更多的发言权。其在对进口商品的价格进行评估的时候,这些发达国家往往喜欢按照自己的利益驱使将出口国划分为“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两种。而他们则往往喜欢将中国认定成“非市场经济国家”,而这种划分的国家则会在国际贸易中受到歧视性的调查。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我国的应该充分利用国际经济法,并充分利用世贸组织成员国的身份对这这些国家的错误行为进行有力的揭发,以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市场中的合法地位。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现如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企业有了越来越多参与到国际贸易中的机会。但是我国很多的企业经验欠缺,对国际贸易认识不足,很容易出现这样或是那样的问题。因此,这就需要我国政府和企业重视国际经济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以保护我国企业国际贸易的发展。

对外贸易法范文9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4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7%,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1%.[1]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200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年代起在日本及70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和非经济原因[6]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年进出口额仅为206亿美元,1994年贸易总额为2000多亿美元,而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500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8]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3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

1.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3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墨西哥从1994年11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20世纪90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6%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加征关税最高达30%,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例如,《外贸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2.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条款。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2)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04.

[2]Int‘lTradeandInvestment,RALPHH.FOLSM,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4).

[9]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条。

对外贸易法范文10

一、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概述

在当今的贸易环境下,世界各国都在进行贸易体制改革,加快贸易体制升级,着力发展贸易促进机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我国也在尝试贸易体制改革,但效果不是很明显。因此,建立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是我国走向贸易强国的必经之路。

(一)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内涵

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关于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定义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论,没有形成统一的说法。笔者认为,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内涵可以理解为,国家为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和提高利用外资质量而提供的经济。具体包括:改善投资环境和公共基础设施,建立更加舒适宽松的投资环境;统一对外贸易出1:3政策和公共商务信息,以帮助公众“一站式”访问现有的政府信息和服务;协调海关、质检、税务等相关的对外贸易管理部门,为出1:3企业提供更加快捷的贸易手续;强化政府对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加速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提高中小企业开拓海外市场的能力;开展海外市场调查,为出1:3企业提供全面的出1:3咨询服务。它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国内企业,还应惠及普通的公众。

(二)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类型

1.出口贸易公共服务体系

出1:3贸易公共服务是指国家为促进出1:3的增长,为出:13企业提供政策性扶持和制定出1:3发展规划,并为出1:3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公共服务。出1:3贸易公共服务包括:出1:3贸易金融服务(例如建立出1:3银行,为出1:3企业提供贷款等)、技术性促进措施、简化出1:3手续、政策咨询、出口商品技术服务、出口研发服务、出口贸易促进政策、出:13贸易摩擦救济、贸易市场凋研、贸易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公共服务。出1:3贸易公共服务体系是以出1:3贸易公共服务为基础,以政府为主体,充分发挥政府的公共服务资源优势,以市场为导向,调动出1:3企业的积极性,为出口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机会均等的公共服务。

2.对外贸易环境公共服务体系

目前国内外关于贸易环境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表述,但是可以归纳为:在整个贸易过程中,对贸易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和条件的总和,包括相关的贸易软件和硬件基础。具体包括:国家的政治稳定性,相关的贸易制度、政策和法规,基础设施和各种贸易配套设施,以及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与标准。对外贸易环境公共服务体系是指积极地运用各种行政手段,营造宽松和有利的对外贸易环境和投资环境,积极地推动对外贸易的发展。

3.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

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是以政府为主导,行业协会为辅助,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旨在推动对外贸易的发展,为本国和国外贸易企业提供国际市场信息、国际贸易政策法规信息、对外贸易运行状况信息等。该体系有利于国内出:13企业了解国际贸易市场变化和贸易伙伴所在国的政策法规,规避风险,节约生产成本。另外,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还包括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出1:3商品技术服务体系、出1:3研发公共服务体系等一系列的公共服务体系。

二、发达国家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发展与演进

近年来,随着一些发达国家的经济增长逐步放缓,对外贸易逆差不断扩大,这些国家大都对贸易体制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努力建立一套完整的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使之更加高效、便捷地为本国企业服务。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有助于加快我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

(一)法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

进入21世纪以来,法国经济形势出现了衰退的趋势,贸易逆差持续扩大。近年来,法国不断地改革现行的贸易促进体制,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该体系推动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营造了更加有利的贸易环境。

1.庞大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

法国的对外贸易促进机构主要包括:经济财政工业部对外经济关系司、驻外经参处、各大区外贸局、法国国际化促进署(原对外贸易中心和法国国际化促进署合并)等。各部门通力合作,以向企业提供各种信息为己任,以为企业制定对外贸易促进政策为手段,共同为法国企业服务。法国的对外贸易促进政策主要以信息咨询服务和财政补贴为主,鼓励本国企业“走出去”和参加国际展览会,并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培养本国企业的研发能力和创新能力,简化为企业提供出口信息和支持的手续,并实行对外贸易促进手段完全商业化运作,既符合欧盟的相关规定,又不违反世贸组织原则。

2.高效的公共信息服务体系

法国通过对外贸易中心和工商会等机构,收集、调查和整理全球对外贸易信息,为企业提供全方位、高效的信息服务。法国政府在国外设有100多个驻外经商机构,这些机构收集大量的所驻国的贸易信息、市场综合产业信息、法律法规、融资条件以及出口担保等方面的政策,为本国企业出口和对外投资提供服务。并对信息服务实施标准化管理,制定了一套比较完备的标准化信息管理体系,实现整个信息服务程序的可控性和有效性。通过高效的信息服务,推动了本国企业的发展,开拓了海外市场。

3.完善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法国的中小企业在对外贸易所占的比重不高,一度只维持在40%左右。随着法国政府对中小企业的重视程度不断加深,中小企业在法国对外贸易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法国政府鼓励中小企业扩大出口,中小企业很好地与政府或私人伙伴联合,这些企业在国外谋求发展,并在法国创造就业机会;设立了法国技术创新署、法国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法国风险投资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基金等部门,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转移及国际合作提供财政保障,为法国中小企业在国外投资设点和开发业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二)英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

英国作为一个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对贸易发展的促进作用,并一直尝试着改进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创新思维、服务思想及政策措施。试图更好、更全面的为对外贸易服务。

1.完整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

英国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遍及各地,具有纵向与横向紧密结合、覆盖范围广、服务细致等特点。除了政府和地方当局各经济管理机构的广泛参与外,民间机构在对外贸易促进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英国的贸易促进管理部门主要包括:贸工部、外交部、国际贸易总局、出口信贷担保署等政府部门,这些政府部门在贸易促进方面的作用主要是制定相关贸易促进政策,维护出口企业和外投资公司的利益,营造公平的贸易环境,提供各种贸易咨询、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从而很好地促进了英国的贸易发展。

2.健全的创新服务体系

英国政府高度重视企业的创新能力,并出台了一系列的鼓励创新的政策措施,极大地推动了本国企业的创新。作为英国创新的主管部门的贸工部,在资金、信息等方面给予了企业很大的支持。贸工部有多个创新支持措施,如知识转移网络、知识转移合作计划,建立了公益型信息平台;重视信息服务功能,支持信息服务领域的公共服务。此外,还提供培训、会议、考察、国际专家帮助、市场专项调查、人才流动等一系列服务,并且将这些服务渗透到企业技术或市场开发的每一步。

3.宽松的对外贸易环境

英国倡导贸易自由化,实施高度开放和自由的对外贸易体制,营造了宽松的对外贸易环境。英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政策,制定了税收优惠、设立自由贸易区、为国外企业提供国民待遇等一系列的措施,这些优惠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吸引了外资的流入,增加了国内就业机会。

(三)发达国家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对我国的启示

发达国家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虽然内容和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对我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在政府服务方面,强调服务至上原则,整合政府公共服务资源,更好地为本国对外贸易企业提供服务;重视对外贸易促进体系的建设,建立一套完整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各种贸易促进机构通力合作,更好地为本国贸易发展服务;注重公共信息服务体系的建设,为企业提供各种贸易信息,搭建政府公共服务的信息平台;重视企业的创新能力,在资金、政策方面为企业创新提供帮助;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在公共服务领域方面,向中小企业倾斜,改善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为中小企业的成长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

三、我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明显滞后,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各个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

(一)公共服务财政支出地区分布不均衡

我国目前为止,公共服务的财政支出中,用于经济建设支出占GDP的比重保持在25%左右,虽然在总量上不少,但质量不高,且地区差异性十分明显。北京、上海等一些经济发达的省市,公共服务支出明显高于其他地区,同时产生的绩效也远远高于其他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公共服务支出明显偏少(如表1)。这主要是因为经济发达地区财力状况好于欠发达地区,可支配的公共服务支出非常充沛,再加上多年来的不断积累,在公共服务与经济增长互为因果关系的条件下,形成了目前我国公共服务分布不均衡的结果。另外,这六个省市的对外贸易总额占全国对外贸易总额的79%。由此可见,政府公共服务支出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水平不高

发达国家在推动贸易发展的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每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推动贸易企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虽然在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建立了包括中国贸易指南、国内涉外政策环境、世界各国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等在内的数据库和网站,但是总体的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仍然有一定的差距。信息内容不全面,分布零散,地区分布不平衡,很多经济落后的地区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地区,很难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快捷地了解最新的政策法规等信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信息技术应用水平落后于实际需求,缺乏统·的信息管理和分工。

(三)对中小企业的扶持不够

在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中小企业对经济的发展、就业数量的增加、对外贸易的增长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中小企业的发展,在公共服务领域方面,向中小企业倾斜。我国在公共服务领域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明显不够,主要表现在:政策法规不完善,虽然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但是相关的配套法规明显不足,且可操作性不强;资金扶持不够,我国中小企业无论在融资渠道,还是信用担保与欧美国家差距仍然明显;支持创新不到位,我国政府对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的培养不足。在财政、税收、咨询、技术等方面给予的支持不够。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

鉴于我国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发展的缓慢和滞后,2004年通过的《对外贸易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因此,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有助于我国的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为社会公众和进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了有效的信息服务,切实解决制约企业发展的信息障碍,改善我国对外贸易的运行环境。加大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的专项资金投入,使公共信息服务的覆盖更加全面;强化商务部的网站建设,为企业提供更全面的对外贸易信息服务;完善各国对外贸易政策及环境、国外贸易市场调研等数据库的建设,为出口企业提供更全面的指导。

(二)建立对外贸易公共服务监管体系

我国的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还处于萌芽状态,对外贸易公共服务监督和管理存在着行政职能混乱、监管规则不健全、管理权责不清晰等问题。因此,在大力发展我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同时,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对外贸易公共服务监管体系,促进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强化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责任,建立科学的对外贸易公共服务监管权责机制,确保对外贸易公共服务有效的进行;加大对外贸易公共服务的公开化和透明化,逐渐提高对外贸易公共服务的民主制度,使公众参与对外贸易公共服务的管理与监督;建立一支专业化监管队伍,确保监管工作的高效性。

(三)保证资金投入、实现外贸公共服务均衡化

我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呈逐年上升趋势,但分布不均衡。经济发达的省市,由于财力状况充足,投入较多,所以效率相对较高,产出明显;而经济欠发达的省市,由于可支配的公共服务支出较少,所以效率普遍不高。因此,政府应在保证总体公共服务资金投入的同时,兼顾经济欠发达的省市,以达到对外贸易公共服务均衡分布,最终实现对外贸易各地区均衡发展。

对外贸易法范文11

【关键词】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办法;理性策略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与贸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各国经济之间彼此交融深透,这对中国经济的发展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国在进行国际贸易往来的过程中,由于经济体制的不同、商品价格具有差异性等问题,导致双方之间会产生贸易争端额问题,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和处理贸易问题,不仅会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开展,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影响到两国的贸易关系,经济合作止步于此。所以,深入研国际家贸易争端解决措施,理性处理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是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必须加强研究与不断实践检验的重要内容。

1、我国面临的国际贸易争端问题

1.1国际贸易争端释义。由于国家贸易往来涉及的主体非常广泛,一般包括了参与国际贸易的国家及地区、私人企业与国有企业、经济组织等等,所以在判断双方贸易问题是否为国际贸易争端的时候,需要从涉及的行业、范围、经济规模、贸易额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国际贸易争端通常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之中,牵涉的主体一般具有社外性,采取的解决措施多种多样,较为繁杂;国际贸易争端发生的主体常常使国家对外贸易之间,牵连到贸易保护政策,以及政治性干预等因素;国际贸易争端的法律关系标的物及其变更法律、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与事实是在国外完成的;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主要分为司法方法与非司法方法这两种情况。

1.2我国当前所面临的国际贸易争端现状分析。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十年间,我国所受到的国际贸易救济调查就多达六百次,其中尤其以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保障措施、特保措施这四种贸易争端情况为代表;在2010年新增的十五项贸易保护政策中,其中就有多达十条的内容是指向中国的,所涉及的行业范围非常广泛,对我国对外贸易企业的发展产生了非常严重的阻碍影响;以欧美国家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在加深与中国经济贸易往来的同时,也更加旗帜鲜明的对中国经济进行贸易限制与发起贸易争端,我国在WTO中运用争端解决机制所取得的成效十分有限。综上所述,我国当前在国际贸易环境中的地位十分尴尬,既是参与国际贸易的主要国家,也是受到各国贸易限制的经济大国之一。

2、我国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具体办法分析与理性策略

2.1保持良好的国际贸易参与心态,主动、积极的应对国际贸易摩擦。被动的接受国际贸易争端,无疑会使中国在国际贸易中始终处于“慢一步”的状况,无法真正的处理好国际贸易争端。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对外贸易企业,应该主动出击,从预防国际贸易争端的发生做起,选择正确的应对措施,全面、科学的判断将会发生的国际贸易摩擦形式,从而在贸易争端真正发生的时候,能够“临危不乱”的进行争端处理,从而取得良好的解决效果。

2.2加快国内经济改革,通过内部经济的发展来平衡国际贸易。国家经济的发展,必须坚定的执行内外双增、以内为主、以外为辅的经济发展战略,正如外国对中国实行国际贸易限制一样,其原因也是为了保护本国的经济不会受到外国经济的影响,避免因为国外经济冲击导致国内经济衰退的问题发生。因此,我国在面对众多国际贸易争端的时候,不仅采取合理的解决办法寻求公道,同时更加注重对本国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硬实力上去了,国际贸易争端的发生也就会有效减少,欧美国家对中国经济的谬论也就成为笑话。

2.3合理运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完善贸易法律法规。中国加入WTO的时间已经超过十年,在这些年间,我国在面临国际贸易争端的时候,多次采用WY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并很好地解决了部分争端问题。因此,中国在今后应对国际贸易争端问题上,依然要进一步运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并努力推动该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另外,我国参与国际贸易的早期,由于在该方面法律法规的空白,导致我国对外贸易受到很多影响,却无法可依,所以在这十多年间,中共政府及经济管理部门、经济政策研究部门、国家对外贸易部门、法律法规研究部门等共同努力,完善国际贸易法律法规,从法律的角度上来切实有效的保护国家经济利益。

2.4采用双边、多边解决机制,实现国际贸易的共赢局面。中美之间的贸易往来与经济争端十分频繁,涉及的问题包括人民币汇率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等等,国家在解决这些国际贸易争端的时候,通过政治性措施,采取外交谈判的形式,与美方就国际贸易问题进行探讨与协商,实现两国之间的贸易共赢局面。此外,中国进行国际贸易合作的国际不仅仅是美国,我国与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贸易往来,因此在建立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时候,要构建多边解决机制,对不同国际、不同贸易形式进行解决方案选择,并进行高效的外交谈判,从而更好的保护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3、我国参与国际贸易竞争与防治国际贸易争端的合理性建议

3.1坚持国内经济发展为中心,积极面对国际贸易争端。我国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的前提条件,必须要以国内经济发展为中心,不能顾此失彼,成为外强中干的经济体,正如所讲的“打铁还需自身硬”,我国的对外经济的发展,必然要建立在国内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同时,我国在遇到国际贸易争端的时候,应该积极主动的寻求解决办法,对于那些无理取闹、故意制造国际贸易争端的国家,应当积极通过法律手段与贸易解决机制,保护本国贸易经济的发展,使对方所施展的国际贸易限制手段成为空谈和摆设。

3.2加大国际贸易争端研究人才的培养。人才基础是保证我国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效率不断提升的重要基础,从我国目前从事国际贸易争端研究的人员来讲,大多是经济学家,数量上非常的稀少。因此,为了使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方法的研究更加广泛的开展,就必须他要加大对相关研究人才的培养,通过国家在资金与资源上的大力扶持,增加人才实践的机会与次数,提高培养人才的教师专业能力等方面,促进我国具有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思路的专业性人才参与到国际贸易争端研究中,实现对相关解决办法的丰富,对相关解决机制的合理完善。

3.3建立国际贸易争端预警机制与应急处理小组。“防患于未然”是中国的一句老话,对于我国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工作来讲,也应该对贸易争端的发生进行事先判断与预警,这样才能有效降低国际贸易争端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因此,国家对外贸易经济部门,以及对外贸易企业,可以建立国际贸易争端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将要发生的国际贸易争端问题,快速、有效的找到处理办法,使对方的贸易限制发挥不了作用。另外,还要组建应急处理小组,对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进行全程监督与管理,指出在解决争端中所使用的不合适的解决办法,从而保证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工作高效开展。

4、总结

中国作为参与国际贸易的经济大国之一,在发展对外贸易的同时,也面临着各国对我国的贸易制裁与贸易限制,双方之间的贸易摩擦与贸易争端不断。面对这一问题,我国政府与相关企业,应该加强自身经济建设,完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法律法规保障措施,通过加大国际贸易争端研究人才的培养、立国际贸易争端预警机制与应急处理小组等方式,全面提升我国对国际贸易争端的处理效率。

【参考文献】

[1]李春顶,赵美英.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及有效性:理论与中国抉择[J].财贸经济,2011(05).

对外贸易法范文12

【摘要题】立法研究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世贸规则/执行与监督/国际贸易协调委员会

【正文】

一 世界贸易组织对世贸规则的监督机制

(一)世贸规则的内容

世贸规则是各成员方在世贸组织成立时订立的各项协议的总称。这些协议包括建立世 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四个附件。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附件1、2、 3所含协议(简称多边贸易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 约束力。而附件4所含的协议(简称复边贸易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也构成该协定的组 成部分,但仅对接受该协议的成员有约束力。(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2 )、(3)款。)

世贸规则是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在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协商而达成的多边协议。随着国 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世贸组织主持下由各成员方在新的回合就新的议题所进行的谈判中 所形成的协议,如可能就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并达成新的多边协议, 这些协议同样构成世贸规则的组成部分。鉴于世贸组织的成员中绝大多数均为国家 ,(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也可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欧盟、中国的香港、澳门、台 湾。)所以,世贸规则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对各参加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二)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及其主要内容

1世贸规则的执行主体

在国家之间的政治和经济交往中,按照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国家不论大小,其 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国际条约的实施过程中,有赖 于各缔约国对它们所缔结的条约的自觉遵守和相互之间的监督。作为国家,既然自 愿地参加了某一条约,这本身就说明了该国愿意承担该条约项下的义务,除非对条约中 的某些规定提出保留。而“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上的一条古老原则,也是国际之 间进行平等交往的基本原则。

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对世贸规则的实施,同样靠各成员方的自觉遵守。根据《建立世界 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4)款的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 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世贸规则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是缔结或参加这些 协议的各成员方的政府。协议本身对各缔约方国家所属的国民,并无直接的国际法上的 约束力。

世贸规则的执行,主要通过各成员方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实施相关政策、法律、规章 与行政程序等实现的。而这些政策、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等,必须与世贸组织的相关 协议相符,以便创造“一个一体化的更富有活力与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注:《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

2世贸组织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世贸组织对世贸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通过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监督、争议解 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进行。

(1)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部长会议是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成员方的代表组成。负责履行世贸组织 的职责(注: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3条的规定,世贸组织的主要职责包括: 促进本协定及各项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实施与运作并促其目标的实现,并为复边贸易 协议的执行、实施与运作提供框架;提供各项协议规定处理事项的多边贸易谈判场所; 实施《管理解决争议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以及协调全球经 济政策,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合作等。) ,并为此采取必要行动。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对任何多边贸易协议规定 的所有事项,均有权作出决定。

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由总理事会履行部长会议的职能。因此,总理事会是部长会议 的常设机构,其成员也是由全体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其下设有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 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负责监督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的附件1A的货物贸易多边 协议、附件1B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附件1C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执行。由于货物贸易多边协 议涉及农产品、动植物卫生检疫、纺织品与服装、贸易技术壁垒、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 施、进口许可证、原产地规则、保障措施等多项协议,根据这些具体协议的规定,还没 有许多专门的委员会,分别就世贸组织成员对各相关协议的执行实施监督。这些委员会 均由世贸成员的代表组成,并对所有表示愿意参加的成员开放。许多协议还规定委员会 的具体职能。

通过部长会议、总理事会和总理事会下设的各个分委员会,就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的 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此外,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解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 多边贸易协议的专有权力。对于附件1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应当在监督该协议运作 情况的理事会所作建议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力。(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2 )款。)这就是说,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在实行对多边贸易协议进行解释之前,应当首先 考虑到负责对各相关协议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委员会的意见。

(2)争议解决机制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世贸组织争议解决机制是对关贸总协定(GATT)争议解决机制长期实施的全面继承和发 展。与GATT的争议解决机制相比,WTO争议解决机制在组织上更加完善,在机制上更加 有利于将世贸组织各项协议的实施落到实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根据WTO各成员方之间达成的《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注 :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3。)WTO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 lement Body,DSB),该机构不是总理事会的附属机构,而是与总理事会处于相同的法律 地位。DSB设有自己的主席,并可制订其认为履行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注:《建立世 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3)款。)此外,根据DSU第17条,设立了常设上诉机构,受理WT O成员方对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提出的上诉。(注: 《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6)款。)

其次,从DSB的管辖范围上看,比GATT项下的管辖范围要广泛得多。GATT项下的争议解 决机制,主要包括货物贸易,而在WTO项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世贸规则项下的所有 协议,除货物贸易争议外,还包括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所引起 的争议。

第三,WTO争议解决机制对GATT项下争议解决机制所作最为实质性的改变,莫过于通过 专家组报告的机制。在GATT机制下,专家组报告的通过,采取正向一致(positive cons ensus)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经全体一致通过,报告才能被采纳。只要有一票反对, 包括被诉方反对,专家组的报告就不能通过。而在WTO体制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 告的通过机制,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原则。即只有不是全体一致反 对,报告就通过。这一制度实际上采用了自动通过的原则,因为即便专家组的报告得到 多数成员的反对,但只要有一个成员方支持,该报告即可获得通过。

通过WTO争议解决机制对WTO各成员方执行世贸规则的监督,特别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对各成员方在履行世贸规则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所涉及的对世贸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 解决,对于维护WTO协议的统一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是WTO体制中首次设立的对WTO每一成员方贸易政策所进行的审查制 度。作为世贸规则附件3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TP RM),是世贸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协议,WTO据此协议设 立了贸易政策评审机构(Trade Policy Review Body,TPRB)。与DSB一样,TPRB的法律地 位与总理事会相同,而不是总理事会的从属单位。TPRB另设主席,其主要职能是根据世 贸规则附件3,对WTO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实施国别监督。具体而言,定期对WTO相关成员 方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做法都要服从TPRB的定期审查。审查的 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

TPRB对成员的审议在两个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一是受审议的成员所作的“政策陈述” ,又称“政府报告”,另一个是秘书处准备的报告,又称“秘书处报告”。两个报告完 成后,由TPRB召开审议会议,所有对被审议的成员的贸易政策有兴趣的成员均可参加对 这两个报告的审议。

在评审会议上,任何与被评审成员方有利害关系的成员都可以就被评审成员方的外贸 政策提出质询、表扬和批评。被评审方应当就其他成员方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或答辩。 评审结束后,秘书处将被评审成员方的政府报告、秘书处报告、评审纪录概要和TPRB主 席的结论等四份文件核定公布,并提交部长会议记录在案。

(4)其他监督措施

除了上述措施的监督外,世贸组织还要求成员方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 应当透明。这是由于在复杂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各国法律就相同问题往往作出不同的规 定,而这些规定如果不透明就会使相关交易的当事人无法预见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这 样就更增加了贸易风险。另一方面,政策法规的不透明还会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实施贸 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因此,只有保持各国的政策法规的透明,才能使国际商事交易具有 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而这些正是市场活动和自由竞争的一项基本要求和必不可少的前提 。此外,保持政策法规的透明还是WTO监督各成员方贸易政策、促使其遵守WTO规则的重 要手段。

GATT1994第10条关于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是多边货物贸易协议领域有关透明程序 和义务的核心条款。根据这一条款,任何缔约方实行的有关海关目的的产品计价或分类 ,有关关税、税或其它费用的征收率,有关对进出口国际收支转移的条件、限制与禁律 ,或者影响产品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库存、检验、展览、加工、配料或其他利用 等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 贸易工作者熟悉它们。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之间影 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议,凡已生效者,也应公布。(注:GATT1994第10条(1)款。)该条 第(2)款还规定:“任何缔约方采取的普遍适用措施,凡属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关 税、税或其它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及由此对国际支付转移实现新的更庞杂的条件 、限制或禁律者,在这些措施正式公布之前,不得实施。”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第3条、TRIPS第6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 中国入世后世贸规则的执行

中国的入世意味着中国政府承担了“保证使中国的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 协议规定”的义务,使中国国内法与世贸规则一致。

一般而言,世贸组织协议具有国际公约的性质,所约束的只是各成员方的政府,而不 是一般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世贸规则的执行,通常通过各成员方的立法机构在 其国内颁布相关的立法来实现。如通过知识产权法,按照世贸规则附件中的《与贸易有 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的对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保护相关的知识产权 。国内有关调整外商投资的法律,也应当符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的各项规定。

如果我国某一国内法与世贸组织协议不符,则世贸成员在世贸规则项下的权利和利益 受到损害,即可就我国该法与世贸规则不符的问题与我国政府进行磋商,如果不能达成 共识,即可请求世贸组织的争议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就我国该法律是否与世贸规则相 符的问题提出报告或建议。如果专家组认定该国内法的确与世贸规则不符,即提出要求 我修改该法律的建议,我国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修订。如果未能作出修订,或 者虽然进行了修订,但修订后的法律仍然与世贸规则不符,世贸组织争议解决机构即可 根据申诉成员方的请求,授权该申诉方对我采取惩罚性措施,主要是对我国出口到该申 诉方的货物加征惩罚性关税。如争议解决机构在1999年4月授权美国对欧盟进口到美国 价值1.94亿美元的产品,每年征收百分之百的进口关税,以补偿由于欧盟香蕉进口政策 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而给美国出口商造成的损失。(注:《国际商报》,1999年4月17日 ,第5版。)

中国作为GATT的观察员,自始至终地参加了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并且在谈判结束时形 成的一揽子文件上签了字。2001年12月11日,经过近15年的艰苦谈判,我国终于取得了 世贸组织的缔约方地位,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以往的实践证明,中国是一个负责 任的大国,遵守其承诺的事项。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中国政府遵守其人民币不贬值的 承诺,对于亚洲乃至世界经济的稳定,发挥了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发挥的作用,这是 举世公认的事实。中国自从在1986年向GATT总干事递交了关于恢复中国在GATT的缔约方 地位以来,已经多次降低了关税税率。(注:我国自1992年起,先后多次降低了关税税 率,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从1992年的42.5%降至目前的15.3%。加入WTO后我国承诺到200 5年将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降至10%。)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和世贸组织成立以来,我国 先后三次对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进行了修订,使之与世贸规则相符。(注:为了使我国 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同世贸规则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保持一致,全国人 大常委会于2000年10月对《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进行了修订,2001 年3月,全国人大也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通过修订,删除 了上述法律中与TRIMS不符的规定,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实绩的要求,当地含量的 要求,以及外汇平衡要求等项规定。)并且加紧了对现行法规的清理工作。所有这些, 均无可辩驳地证明了中国履行国际条约的诚意。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实践也必将证明,中 国政府将履行其在世贸规则项下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为此,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继续对现行法律法规、包括各级政府的规章进行清 理,对与世贸规则不符的规定进行修订。此外,对于那些立法上仍然处于空白或者基本 上属于空白的事项,应当加紧立法和规章建设,以便保护我国根据世贸组织协议所取得 的利益。如果对世贸规则项下的事项缺乏国内立法,则针对外国对我国出口所实施的贸 易限制,或者外国产品进口到我国时所实施的不公平竞争,或者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严 重损害或威胁时,我国应当制订相应的国内法。目前我国已经制订了反补贴与反倾销条 例,但我们还应当制订相关法规,如保障措施、各种技术标准、公平竞争与反垄断等方 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 从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看我国外贸法修订的建议

从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的设置和运作情况看,世贸规则的监督机制是多方位的: 上至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争议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下至根据各附件协议中 所涉及的委员会。所有这些机构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世贸规则的实施。而世贸规 则的实施和监督,归根结底还是由世贸组织各成员方来具体执行的。在世贸规则的执行 问题上,事实上也不存在凌驾于各成员方政府之上的监督或执行机构。此项监督机制建 立在世贸成员方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的基础上。自我监督主要是各成员方在其管辖领域 内通过各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章、行政和司法判决等自觉地执行世贸组织的各项协 议。而相互监督是指当某成员方认为其在世贸规则项下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员方在其管辖 范围内所采取的某种与世贸规则不符的措施而使该成员方在协议项下的利益受到损害时 对此项措施提出的异议。

我国外贸法是1994年制订的。该法就我国开展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事项, 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以及 违反外贸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外贸法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的根本大法,我国国民从事进出口贸易,均应遵守该法的 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就意味着承担了世贸规则项下的关于使我国国内法 与世贸规则保持一致的义务。在世贸规则下,我国一方面承担了所有协议项下的义务, 同时也相应地享有这些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为了使我国在世贸规则项下的权利义务保 持平衡,必须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世贸规则项下的权利义务落到实处。在这个 问题上,外贸法就保障该法实施的管理机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 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 条。)如果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实施世贸规则尚未提到议事日程的话,那么,中 国入世后,通过法律的方式就各级政府如何实施世贸规则的协调机构作出专门规定,无 疑是必要的。这一协调机构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在我国落实世贸规则的实施,另一方 面,这一机构同样也应负责我国与世贸组织及其各成员方之间进行沟通的职能。为此, 笔者建议,在外贸法第七章和第八章之间增加“对外贸易的协调与管理”一章。具体建 议内容如下:

1 国务院设立国际贸易协调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WTO协议项下的事项的协调与管理( 注:中国入世前夕,在对外贸经济贸易部内已经设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司,负责处理与世 贸有关的工作。笔者认为,如果该组织直接从属于国务院,更能发挥其协调作用和相关 的功能。)人员可由对外经贸部牵头,各相关部委可派员参加该委员会的工作,如海关 、卫生、技术监督、环境、银行、保险、电讯、农业、纺织、劳工、知识产权、商会等 世贸规则所涉及的各相关部门。国际贸易协调管理委员会主席为中国在WTO首席代表, 全权处理我国在WTO协议项下的事项。包括:

(1)代表中国进行对外贸易谈判;向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我国对外贸易 的报告;

(2)将我国颁布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行政规章和司法判决向世贸组织通报;收集和传 播相关世贸成员方的法律、规章和司法判决;

(3)就我国国内企业对外国进口商品提出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举行听证、调查、提出报告 和建议;

(4)代表中国政府向世贸组织陈述我国外贸政策和措施,以及对世贸组织相关成员采取 的影响我对外贸易的措施进行磋商,磋商未果时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解决;

(5)代表我国对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对我实施的特定措施提出的质询进行磋商,在磋商未 果而导致专家组设立的情况下负责组织对该措施进行答辩。

2 在协调委员会内设立与世贸规则项下的委员会相对应的机构 具体协调我国在WTO 协议下所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包括:

(1)经济贸易政策咨询委员会:就我国和WTO相关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向我国立法、司法 与行政部门提供咨询方意见;同时履行WTO项下所涉及的贸易政策审议有关的事项,例 如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要求,在审议我国外贸政策时向WTO提交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