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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含义

时间:2024-01-04 15:08:10

法治社会的含义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1

在人类法治文明史上,曾有无数先贤大哲为人类法治社会的实现付出了艰辛的探索。第一个比较系统的提出法治思想的柏拉图指出:“如果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任何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亚里士多德则强调:“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法治的两大基本要素为“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康德指出:“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洽的公民社会。”思想启蒙时代的孟德斯鸠构建了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三权分立”学说并被以后的西方各国所广泛接受,并认为专制主义政体是与自由绝缘的,共和政体是自由与法治的胚胎。哈耶克认为:“从法治乃是对一切立法的限制这个事实出发,其逻辑结果便是法治本身是一种绝不同与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那种意义上的法……法治因此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原则”或一种政治理想。

实际上。在人类法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今天,其含义本身也在发生着变化。现代化的法治“意味着的不只是单纯的法律存在”,而是“法律的统治”,“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是一种价值取向。由此,我们坚决反对工具主义法治论,而毅然秉承法治理念之品德,并认为它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它是一种法律至上的理念,亦即社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应当视尊重法律是权威为最高美德。这里所说的社会成员不仅仅指或者说更重要的不是指公民,而是指攻府机构及其公务员尤其是指国家各级官员。第二,法律首先应当是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正义。这里的利益不仅仅包括物质利益,同时包括精神利益以及获得这些利益的机会。换句话说,符合法治的法律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良法”。而产生“良法”的途径是什么呢?是民主!是立法规则和程序的民主。第三,司法的独立和权威也是法治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独立,它包含一系列关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标准以及其他服务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法官个人免于外部压力,独立于除法律权威以外的―切权威。

在当代中国,我们经历了从“法制”到“法治”的质的飞跃。从刀治到水治是价值观的辨别,在法治观的内涵方面实现了巨大的跨越。1996年2月8日,同志在中共中央法制讲座上发表了《坚持实行依法治国,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同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的一系列文件,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已经郑重地将“依法治国”作为一项根本方针和奋斗目标确定下来。特别是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方针的科学含义、重大意义和战略地位,作了全面的深刻的阐述。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障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我们党第一次提出“法治国家”的概念,并将其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今后一个时期内突出需要解决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并郑重地将这一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记载在党的纲领性文件中。这是以同志为首的党中央对邓小平理论的运用、丰富和发展。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法制”和“法治”是一对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两者的相同点在于都强调静态的法律制度以及将这种静态的法律制度运用到社会生活当中的过程。两者的不同表现在:第一,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第二,法制的概念不包含价值;法治包含了价值内涵,强调了人民。第三,法制是“以法治国”,法就是工具、手段;法治是“依法治国”,法是目标,是价值取向。第四。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由此可见,法制是法治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法制。也就谈不上法治。但另一方面,仅仅强调法律的形式化方面,还并不能揭示法治(尤其是实质意义的法治)的更深一层的内涵。总之,“法治”一词蕴涵了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正当性,它要求社会生活的法律化,要求维护公民的自由;“法治”符合社会生活理性化的要求,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和交往活动具有了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也使人们的正当要求有了程序化、制度化的保证,增强了社会成员的安全感。由此,“法制”的目标就是“法治”。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2

【关 键 词】政治文明/德制/德治/法治/法制

近些年来,我国学术界极力要从理论上证明法制并不专属于资本主义社会,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也可以建立起健全的法制。这是正确的,但仅仅满足于这一点是不够的。因为,从人类历史发展的实际过程来看,在工业化的过程中,产生了资本主义,法制也的确是与资本主义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社会主义从理论上说是高于资本主义的社会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应当包含和拥有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全部积极成就是无需怀疑的。但是,社会主义决不能满足于拥有资本主义所达到的文明成就。在政治文明的问题上,社会主义并不能简单地继承资本主义法制,而是要创造性的建立起属于自己的所特有的更高形式的政治文明,这种政治文明无疑包含着法制,但又超越法制,是以德制形式出现的政治文明。中国的行政改革在继续深化的初期阶段,就提出了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要求。虽然法治与德治都还属于社会治理层面上的问题,但是,在把它们统一起来的要求中,是包含着制度创新的要求的,即包含着创建社会主义德制文明的科学构想。特别是最近一个时期,在我国出现了轰轰烈烈的创建服务政府的运动,它向我们展示出这样一个历史必然性,那就是必将建立起一种以服务价值为核心的德制体系,在德制的制度框架下实现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

在今天,德治是一种理想还是一种现实的行动?如果站在法制的视角上来思考这个问题,结论只能是把德治作为一种理想来看待,至多也只会把德治看作为法治的补充形式,甚至提不出德治与法治的统一问题。但是,站在后工业社会的治理需要上来看,德治就不只是一个理想,而是一个现实的行动。因为,从人类政治文明演进的历史来看,德治是一个有着历史必然性的选择,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的历史路径是一条越走越宽广的阳光大道。正如在法治中包含着封建等级制条件下的全部权力因素一样,在德治中,也会包含着资本主义全部法制成就。就德治这个概念本身而言,是德治与法治的统一,是标识社会主义德制的名称。

在理论上,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是一个无需证明的问题。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制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治理模式的建构中所要塑造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在这种社会治理模式的塑造过程中,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必然是社会主义德制。

但是,长期以来,存在着对德治的错误认识,而且,对德治的误读并不仅仅是中国古代思想家们所畅想的“圣人之治”,而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它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有着道德判断和评价。总之,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德治决不可能是一种可以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必须与依据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而做出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联系在一起,即以确立起一种伦理化的制度体系为前提,只有有了伦理化的制度体系,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才能获得可靠的保证。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治理方式,都需要建立在明确的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进行社会治理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方面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一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制度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相互包容、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从历史发展的客观必然性来看,从权制向法制的社会转变在人的社会角色上体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人的身份关系所包含的社会差序格局为契约关系的平等自主所取代。但是,身份关系与契约关系都属于人的外在性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只要是外在于人的,就必然是矛盾和冲突的渊薮。就人追求类的和谐本性而言,是不会满足于人的契约关系所代表的历史形态的,人类必然会要求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一种更加文明的内在于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在今天所展示出的征候已经能够证明,它是一种合作关系。

人们之间的契约关系包含着的是平等、自由和自主的内涵,而契约关系被确立起来也正是为了人们之间的合作。但是,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的合作是次一级的合作关系,还不是本原意义上的合作关系模式,能够代表一种新的历史形态的合作关系是本原意义上的合作关系模式。在这种合作关系中,会存在着契约,但这时的契约是作为合作关系的保障而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是次一级的关系,是由合作关系所派生的。虽然区别仅在于是契约关系派生合作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派生契约关系这一点上,但在历史的纵向坐标上,却是两种不同历史形态的代表。在这两种不同的历史形态之间所实现的转变,是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从契约到合作”的转变。与这种转变相适应,在社会治理问题上是以德制的确立为标志的。

也就是说,在人的身份关系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是权制,在契约关系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是法制,在合作关系的基础上则必然建构起德制。身份关系、契约关系和合作关系是不同社会历史阶段中的普遍社会关系,它们分别属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它们分别以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的形式出现。在身份关系、契约关系、合作关系与权制、法制、德制之间,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是中介。

服务型社会治理是一个广泛的社会合作体系,在这种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是按照这样一个逻辑建构的。首先,以制度道德化为起点,然后,通过治理者及其行为的道德化影响整个治理体系中的全部成员,实现一切人的道德化。在这里,作为起点的制度道德化是关键,是整个社会治理体系道德化能够稳定地持续地发展的前提。所以,制度的道德化是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前提,而不是一个终极的目标。在制度道德化的同时,还需要把这一道德化的过程进一步地向前推进,使其延展到个体的层面,实现这种社会治理体系中的社会成员道德意识的普遍生成,使他们的行为合乎道德标准,满足于伦理关系健全的要求。

如果不是把德治看作为一项制度化的治理方式,而是仅仅看作为人的行为模式的话,那就必然会从人的个人修养方面去寻找德治的基础,即把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寄托在个人的道德自觉和道德意志之上,并进一步逻辑地推导出个人的修身是德治的前提。这也就是为什么中国古代对德治的期望总是寄托于圣王明君出现的原因。事实上,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一直都是中国古代的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应当说,在一切社会治理模式中,注重个人的道德修养都是正确的,都会成为社会治理的必要补充因素和调节因素,但那决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任何时候,个人的道德修养都无法成为一种社会治理模式的行为本质,只有德治在制度设计和安排中得到了体现,才能够实现社会治理方式实质上的德治。

总的说来,德治与法治一样,如果它不是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而是从属于工具理性,被作为一种工具来看待,或者说,是社会治理的一些可有可无的手段,那么德治就不能成为一种社会治理模式的基本性质。所以,只有当德治被作为一种制度来加以建设,才会成为一种稳定的持续的社会治理方式。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统治型社会治理并不属于德治的治理模式。

德制既是法律的道德化也是道德的法律化。在西方国家法治化的过程中,法律道德化或道德法律化的建言也是不绝于耳的,甚至许多学者不遗余力地对法律道德的同化进行考证和论辩。在中国,随着改革开放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运动,也出现了法律道德化或道德法律化的讨论。其实,囿于法制理念,法律道德化或道德法律化只是书斋中的宏论,在实践中,是鲜有积极意义的话题。因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取决于新型制度形态的确立。正如在权制条件下讨论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一样,在法制条件下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是无意义的。权制条件下讨论起来没有意义的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在法制条件下则得到了实践的解决。同样,在法制条件下仅仅属于学理探求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俟德制的出现,就仅仅是制度安排的事情了。

当然,在今天,谈论制度的道德化或道德的制度化显得不甚合乎时宜。因为,人们在现实中感受到的和乐意于谈论的都是法制。即使在无法确立法制的社会中,人们也会退而求其次,大力倡导法治和努力达到法治的标准。在某种意义上,近代以来的人们在语用习惯上并不严格地区分“制度”和“法制”两个词语,人们几乎把它们看作有着同一指称的两个词语,制度一词总是被看作是法律的制度。其实,制度与法制的指称是可以有着很大的不同的。我们已经指出,在近代社会以前,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也有着自己的制度,那种制度决不是法律的制度,而是权力的制度,我们将其称为权制。在人类的未来,我们完全可以想象,也将出现一种新型的制度,它不是权制,也不是法制,却包含着权制和法制全部历史发展中的一切积极成就,这种制度就是德制,即道德化了的制度。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3

关键词:司法警官 法治理念 调查

2006年4月,中共中央政法委作出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部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1]

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建立起了不少各式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的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少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问题.结果是,我们虽然有很多的法律制度,但这些制度却成了书本上的静态法律,无法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效。[2]

理念不仅对个人有重要作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一个国家、民族法治精神的未来发展走向。法治社会是一个观念的共同体,它依赖于某些共同观念的维系和滋养。政法机关的作用不在于办了多少案件,而在于在多大程度上树立起了全民族的法律信仰,在于是否树立了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的法治理念,在于是否通过法律公正的审判、严格的监督树立了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和培植了公正的传统。[3]

新华网2010年7月29日公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六十四节规定:“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学校要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依法办学,从严治校,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开展普法教育,促进师生员工提高法律素质和公民意识,自觉知法守法,遵守公共生活秩序,做遵纪守法的楷模。”可见,法治理念是当今中国大学生的必备素质。

为了解大学生的法治理念状况,笔者采用自编问卷对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生进行了调查。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900名学生,回收问卷820份,有效问卷706份。

1.2 工具:自编的《法治理念问卷》(第三版)。问卷包括40个条目,含八个分问卷,各分问卷的条目构成:一是“法律信仰”,包含条目7、14、23、60、61、64、66、69、70;二是“权利与义务”,包含条目8、19、20、31;三是“公信力观念”,包含条目26、28、33、43;四是“分权观念”(人权保障理念),包含条目14、26、48、51;五是“执法意识”,包含条目20、43、44、59;六是“平等意识”,包含条目18、24、33;七是“敬畏意识”,包含条目17、63、-66;八是“立法意识”,包含条目4、21、51。

1.3 评分方法:各份问卷采用5点记分法,即“赞成”记1分,“较赞成”记2分,“一般”记3分,“不太赞成”记4分,“不赞成”记5分。部分条目采用反向计分法。

1.4 数据分析:采用SPSS15.0软件包进行统计处理。

2 结果

2.1 总体状况:对因子总分进行频数分布分析。从表可以看出,最高分值为132分,最低分值为57分,分值中位数为99分。分值在91分以下的学生占25.40%,分值在99分以下的学生占50.1%,分值在106分以下的学生占75.6%,分值在116分以下的学生占96.0%。

2.2 性别差异比较:在706名学生中,男生534人,女生166人,还有6人未表明性别。(采用偏相关分析的方法)从以上表格的数据可以看出,性别不影响学生的法治理念,但影响法律信仰(法律虚无倾向)、权利与义务、公信力观念、分权观念、执法意识、平等意识、敬畏意识、立法意识。

2.3 民族情况比较:在706名学生中,汉族469人,少数民族224人,还有13人未表明族别。(采用偏相关分析的方法)从表格的数据可以看出,在706名学生中,民族差异不影响8个分问卷得分,不影响因子总分。差异不显著。

2.4 学生来源比较:在706名学生中,来自城镇的学生189人,来自农村的学生507人,还有10人未表明来源。(采用偏相关分析的方法)从表格的数据可以看出,在706名学生中,来自城镇的学生法治理念更强。但是,来源差异不显著,不影响因子总分。

2.5 是否独生子女比较:在706名学生中,独生子女130人,有兄弟姐妹的566人。10人未表明家庭结构。(采用偏相关分析的方法)从表可以看出,家庭结构差异影响公信力观念、立法意识,且差异显著;有兄弟姐妹的学生上述观念更弱。但家庭结构差异影响平等意识,且差异十分显著,有兄弟姐妹的学生的这种观念更弱。是否独生子女不影响另外几个分问卷得分,706名学生中,在因子总分上差异不显著。

2.6 不同年级学生的比较:一年级的学生337人,二年级的学生218人,三年级的学生151人。(采用偏相关分析的方法)从表格的数据可以看出,年级差异十分显著地影响到法律信仰(法律虚无倾向)、权利与义务、分权观念,显著影响公信力观念。还可以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的办法,进行两两比较。在“法律信仰”维度上,三年级与一年级差异十分显著,二年级与一年级差异十分显著;在“权利与义务”维度上,三年级与一年级差异十分显著;在“公信力观念”维度上,三年级与一年级差异十分显著;在“分权观念”维度上,三年级与一年级差异十分显著,二年级与一年级差异十分显著;在“执法意识”维度上,二年级与一年级差异显著;在“平等意识”维度上,三年级与一年级差异显著;在“敬畏意识”维度上,二年级与一年级差异显著。

2.7 不同年龄学生的比较:19岁的学生86人,20岁的学生198人,24人未表明年龄。21岁的学生181人,22岁的学生134人,23岁的学生52人。由于18岁(17人)、24岁(9人)、25岁(4人)、26岁(1人)、28岁(1人)这几个年龄被试均少于30人,所以,不适合进行年龄的偏相关分析比较。笔者采用“多变量方差分析”的方法来比较。从表格的具体数据可以看出,年龄差异影响“法律信仰”和“分权观念”两个因子,差异十分显著。19岁的“法律信仰”更强;22岁的“权利与义务”、“公信力观念”、“分权观念”、“执法意识”、“平等意识”更强;21岁的“敬畏意识”更强;20岁的“立法意识”更强。总之,年龄影响因子总分,22岁的学生法治理念更强,但差异不显著。

3 讨论

笔者假设,按法治理念的成熟程度排列,从“缺乏”直到“成熟”,以下标准作为参考:≤90分,“缺乏型”,处理事情常采用不成熟的处理方式,或者表现出法治理念的欠缺;91~105分,“普通型”,表现出两面性的特点,时而符合法治要求,时而违反法治要求;106分或更高,“成熟型”,在面对个人、家庭事件或环境时,常应用学到的法律知识,较少使用违法方式处理,法治理念很强。

当代有许多大学生并未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用以指导自己的行为。大学时期是人才成长由“求学期”向“创造期”过渡的关键时期,由于思维方式的独立性和批判性正在迅速发展,大学生的学习特点及其他发展特点也随之改变。只有掌握这些变化,才能正确运用大学生的学习规律,使之深入学习和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意义。[4]我们在调查中还发现,法律知识的增加,并不意味着法治理念的必然增强。在个别学生、个别班级(分队)、个别时期、个别学校的小环境里,法学教育是不够成功的,年级越高,法律信仰越弱,法律虚无倾向越突出。原因何在?可能是对法律的崇敬心理因社会阅历的增加而减弱,也可能是因为人治的流毒对青年学生的负面影响。在个别学生、个别班级(分队)、个别时期,年级越高,“分权观念”(人权保障理念)越弱,集权专断倾向越突出。原因何在?可能是随着年级的升高,与现实社会接触越多,越容易接受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这两个问题有待于今后进一步研究。

有学者提出在第二课堂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具体举措:“2.充分利用专业教学资源、专业教师优势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3.强化理论联系实际,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合作……4.创设法治环境。”[5]还有学者提出:“高等院校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在其主体――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辅导员和任课教师中,从对学生的直接影响程度和交往频率来看,主要是辅导员和任课教师。”[6]以上这些都可以作为笔者进行法治理念研究的参考。今后,可以扩大被试范围,还可以进一步修订问卷,使研究更加深入。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真正做到“内化于心,外践于行”,必须经过长期的强化教育和训练。作为高校的学生,学习和树立法治理念尤为重要。根据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2009―2013年)的五年发展规划,发展目标是把学院建设成为省内一流、西部领先,具有鲜明办学特色和办学优势的政法类警官职业学院;定位是立足行业、面向政法、服务社会,把学院建设成为我省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基地、监所教育改造理论研究基地、全省司法行政干部培训基地。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后备力量,作为未来司法干部中的生力军,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学生更应该率先增强法治理念。

参考文献:

[1]陈大文.论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目标定位[J].北京: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0,4(136):27.

[2]邓鹏宇.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D].湘潭:湘潭大学,2006,1.

[3]邓鹏宇.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D].湘潭:湘潭大学,2006,31.

[4]张华.高等院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对象之特征分析[J].北京: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1(69):16,22.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4

【摘 要】公民需要守法政府更要守法,政党和它社会组织都需要守法。作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石油企业和石油人,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同样发挥重要作用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关键词】社会主义 法治文化 建设 石油人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依照法律制度统治和管理国家,二是依法律制度统治和管理所达到的社会稳定和繁荣的状态。文化一词在古汉语中是人文与教化的简称,现代意义上的文化概念是由英国人类学家泰勒1871年提出的:文化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法律、道德、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所获得的能力与习惯的复杂整体”。时至今日,理论界对于文化一词的界定既多且杂,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文化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人们在物质活动和精神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产物),也是一种历史现象(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长河的积淀物),即文化是人类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法治文化的构成要素除了包含法治概念的含义而外,还包括法治历史、法治理念、法制宣传、法治环境和条件以及法制教育等等文化内容。法治文化与单纯意义上的法治不同,单纯意义上的法治可以因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被另一社会制度所取代而归于消灭,但法治文化则可因其所包含的文化内涵而具有一定的历史传承性。旧中国的经济一直是农业自然经济,政治上长期实行封建专制集权,没有法治文化产生发展的土壤、缺乏法治文化传统,封建人治色彩较为强烈。在这样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建立民主、实行法治国家。1895年,面对甲午战争的惨败、民族危机日益严重的中国,以康有为、梁启超为首的中国知识分子发动了,把制定宪法作为变法维新的要义之一,同时提出制定民法、商法、市则、舶则、讼则、军律、国际公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变法仅仅存在了一百多天就失败了。的失败告诉人们,在旧中国,只有彻底封建专制制度才可能实现民主法治。其后,政府虽然制定了民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孙中山时期制定的《临时约法》等,但以为代表的政府依旧实行独裁统治,实际上依然延续了封建社会的人治文化。

新中国诞生和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后,我国真正实行民主和法治,为法治文化建设开辟了道路、奠定了基础。以1954年《宪法》为标志,我国初步走上法治道路。从新中国建立到“”前,我国制定了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千多件法律法规。但是,由于政治路线上的偏差,一度造成立法的停顿和法律实施的虚无化。特别是“”期间,法治遭到严重破坏,以至法治文化几近荡然无存。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人们好多年实际上没有法,没有可遵循的东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方略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进入加快发展新时期。邓小平同志指出:要“加快立法”,“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并且“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需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如果没有了法制“我们就决不能建设社会主义,也决不能实现现代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法治文化建设走上快车道。据四川大学法学院王竹研究:“我国现行有效的不以‘法’结尾的法律为23部,加上截止到2011年6月底的216部以‘法’结尾的法律,不包括《宪法》,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共计239部。”(王竹《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兼论“准法律决定”的合宪性完善》,中国民商法律网,2013-1-18)这些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行,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任何社会建设都是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中进行的,都离不开它必要的文化基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没有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就是一句空话。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文化就必然被纳入整个文化的基础建设之中。十七大报告指出:“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越来越成为我国人民的热切愿望”,因此“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和谐社会必然是民主与法治的社会。民主和法治需要法治文化的土壤,否则是不可能生存的。因为民主是法治的程序保障,法治是民主的制度保证。从现实生活讲,如果没有法治文化就必然会产生两个结果:一是混乱,二专制。所以法治文化是社会保持民主与法治、保持社会有序性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和文化需要。很难想象,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一个没有公平正义的社会。和谐社会追求的公平正义正是法治文化所追求的最高理想。

公民守法意识是极为重要的,公民需要守法党政机关更要守法,其它社会机构都需要守法。只有形成浓厚法治文化氛围,人们的守法意识才能真正树立并长期坚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还要求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和经济全球化条件之下只有营造好法治文化氛围,和谐社会才能最终建成。

如果企业的每一名党员干部和员工都能学法、守法和护法,那么我公司就能成为法治文化建设的楷模;如果国家所有的公民都能如此,那么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社会何患不能早日建成?党的十以来同志就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一系列新的要求,为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提供了行动指南,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指明了方向。顺着总书记指明的方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必将前程似锦大放光彩。

包括我厂在内的我石油公司始终重视对广大党员干部和所有员工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法治文化理念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作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石油企业和石油人,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实践证明,有了较高法制文化素质党员干部和广大职工的共同努力,企业建设就发展得越来越好。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5

关键词: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人类社会文明

 正 文:

江泽民同志在2001年1月10日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讲到“政治文明”,在2002年5月31日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毕业典礼上的讲话中又进一步论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问题。“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提出,标志着我们党对人类社会文明的认识达到新的高度,对文明总体结构的把握臻至完善。本文围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方面,谈十点粗浅的认识。

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中的一个新阶段

一部人类的历史,就是社会文明的发展史。文明代代相传,未曾须臾中断。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以往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它没有也不能割裂同以往政治文明的联系。

“政治文明”的概念,早在1844年时马克思就使用了,并且曾经计划就“集权制和政治文明”[1]作出专题理论阐述。人类的政治文明,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国家的形成。国家的出现,是政治文明的起始标志。它在统治阶级内部实行民主,并合法地压迫着被统治阶级,正如恩格斯所言,国家使得政治统治有了“‘秩序’的范围”,通过缓和冲突,使“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2]近代日本研究文明的思想家福泽谕吉也指出,政治“是和文学、商业等共同构成文明的一部分”,文明就是“形成一个国家体制”。[3]这些话包含了国家是政治的文明之义。

政治文明总是和一定的社会形态相联系,处在不断的演进之中。不同社会形态的政治文明相互轮替,后者是对前者的一定积淀,也是对前者的更新和超越。不停地延伸发展的政治文明具有相对性,当新的政治文明形成后,旧的政治文明就显得落后、反动,相对地可被视为愚昧、野蛮。此外,在同一个政治文明社会里,也并非一切政治生活都是文明的,存在着对政治文明的破坏,会发生政治丑陋、政治衰败现象。从奴隶社会的政治文明,到封建社会的政治文明、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再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文明,人类的政治文明构成了不同的发展阶段。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中的一个崭新阶段。

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个创新概念

江泽民论述“政治文明”问题其突出的贡献是:在政治思想史上第一次明确地肯定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一创新概念,提出了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是对马克思主义政治学理论的重大发展。

何谓政治文明?无论是从政治文明的产生还是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政治文明都是与政治愚昧、野蛮相对立,是人类政治社会处于进步向上的状态。然而,政治文明与政治愚昧、野蛮的分野在哪里呢?最主要的在于实行国家民主。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上述马克思把政治文明同专制集权对立起来、恩格斯指出国家是民主和暴力相结合的合法化统治的论述中得到确证。马克思恩格斯讲政治文明,就是指民主政治。政治文明的进步主要表现在国家民主和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广度、深度的发展上。封建社会的民主比奴隶社会的民主深、广;资本主义的民主又比封建社会的民主深、广;社会主义民主比起资本主义来更是如此。由此可见,政治文明的含义是,以民主为核心,包含自由、平等、正义、法治等的思想、制度和行为的形成及其进步状态。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传承了以往政治文明的精髓,吸取了其中的积极成果,例如民主和法治。江泽民在论及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时,正是强调了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4]并指出“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5]但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过去的政治文明有着明显的区别,它建立在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适应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具有坚持党的领导、实行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鲜明特征。

那么,什么是我们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呢?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它坚持和完善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实现社会的安定、政府的廉洁高效、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和和睦、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三、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确立弥补了以往理论阐述的不足

1982年党的十二大报告在解释“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指出,改造自然界的成果就是物质文明,它表现为人们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改造主观世界的成果是精神文明。这样的分析是非常正确的。但问题发生在以下接着的阐述,认为精神文明的内容中包含了“政治水平的提高”,“改造社会的成果是新的生产关系和新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的改造,社会制度的进步,最终都将表现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6]把“政治水平的提高”、“改造社会的成果”不是首先直接归属于政治文明自身的进步和发展,而是纳入别的文明,由其他的文明体现之,这在理论上是不合逻辑的,留下了缺憾。现在来看,当时所阐述的这些政治成果的内容,应该属于独立的“政治文明”领域。

只提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而没有提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带有明显的弊端。其一,它把政治建设混同于文化建设,甚至于经济建设,模糊了政治与经济、文化的区别;其二,它把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等同于政治文明的发展,容易导致以经济的发展、文化的发展取代政治发展的倾向,使政治发展本身显得可有可无。

现在,江泽民确立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理论,克服了以往理论的偏差。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共同构成了我们党对社会文明体系认识的完整理论。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6

[关键词]依法治国 依法执政 探讨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5-0021-01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的显著成就离不开党的正确领导,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它的执政方式和执政效力对我国的总体发展稳定是有很大关系的。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作为党的建设发展重要的指导性文件,可以有效地提高党的执政效力提高,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健全完善,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两者的协调合理配合,可以使党的领导决策科学性和正确性进一步强化,从而更好地应用于社会发展。

一、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两者的差异性

(一)主体不同

依法治国的法治主体是社会群众,也就是说人民群众根据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我国宪法所授予的政府和官员的权力,又可以对政府和官员的权力起到很好的制约作用;而依法执政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它作为我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具有关键的带动作用,可以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共同为社会主义事业而奋斗。

(二)客体不同

依法治国的客体对象主要是整个国家的事物,包括经济事物、文化事物、社会事物等,在这些事物中的人和组织都是依法治国的法律制约和保护的对象;而依法执政的客体主要说的是各种接受党的主张和领导的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以及人民群众等。党的领导只是体现在政治和思想意识方面,不属于具体的行政领导,所包含的方面较多。

(三)运作方式的不同

依法治国的运作方式是在党的领导下,以人民群众的意志建立法律体制并执行,而依法执政是党对整个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把党的主张和意志在法定程序下上升为国家的意志。

二、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的内在联系

(一)依法治国包含依法执政

依法治国包含依法执政,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一是含义;二是范围。依法治国的含义是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实现对国家事务的管理,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它的领导力量是中国共产党。从大致的含义来看,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同时它的特点也很鲜明地指出了党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前途和基础保证;从范围来讲,党在实质上来讲属于国家的一部分,而依法治国的对象是国家的整体事物。

(二)依法治国是依法执政的法治基础

只有在依法治国提供的良好环境下,依法执政才可以高效地实施,依法治国对依法执政所提供的法治基础是合法合理的,没有法治的政治,只能是专制和集权,这与社会主义的本质是不符合的。

(三)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内在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的对象是一国的总体事物,是从人民群众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它的执政方针、政策对于依法治国战略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影响,只有执政政策科学合理,符合宪法要求,依法治国战略才可以发挥出最大的作用。

三、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

(一)抓住法治的发展机遇,构建法治时代

在我国改革开放取得显著成绩的今天,我国的社会各方面建设有了明显的改观,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也有了很大的进步。特别是在当前经济态势下,我国的各方面法律法规有了一定的完善改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开始逐渐转向了立法和宪法法律实施协调发展的方向上,强化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针,严格地落实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略,为法治时代的到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与时俱进,加强党对依法治国事业的领导

在新形势下,要及时转变与依法执政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从制度上、观念上以及意识上体现党的先进性,把“人治”观念转换为“法治”观念,坚持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科学执政,坚持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的活动,对依法治国的方略政策有政治上的领导,强化指导作用,处理好执政党与国体和政体之间的关系,体现出执政党的政治文明先进性。

(三)保障立法的科学民主,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对于法治建设中各项法规的设立上,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从人民的切身利益出发,并把党的执政领导先进性贯穿于其中。与此同时,完善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公民的基本权利到国家机构的权力设置都要有系统化、科学化、合理化的健全,为依法执政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结语

综上所述,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两者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当前我国的社会发展中,需要进一步地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发挥两者的最大价值,为法治时代的到来创造良好的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李林.当代中国的依法治国与依法执政[J].学术探索,2011(02):74-88.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7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

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刑也,平之如水,从水;?D,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法字中的“?D”,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值”,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清段玉裁著《说文解字注》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二者“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唐律疏议》)。

在西方国家的词汇中,除“law”同汉语中的“法律”相对应外,在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汇来表达,如拉丁文中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 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 俄文中的право和акон,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jus, droit, право等词语不仅有“法”的语义,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的内涵。

从以上诸述可以看出,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

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对古代、中世纪神学来说,正义首先是指符合神、上帝的意志。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法学家,如荷兰的格老秀斯等人,也强调法的正义性,但他们往往将正义归结为抽象的自由、平等和人权。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1.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

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2. 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

指生产方式,尤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3. 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三.法的价值与正义

单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一词可以有不同含义:例如,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即法的评价准则。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法理学作品中所讲的价值问题就是评价准则,他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中,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这三种含义是不同的,不应加以混淆,但他们又是密切联系的。法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不同阶级,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实际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他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例如,一般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效率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不顾效益和无政府主义是相对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的说,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我们在研究法促进哪些价值时,必然会涉及到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必然是会有矛盾的,银而就有对它们进行评价、协调、选择的问题。在研究法的价值时,不应仅讲法促进哪些价值而忽视它们之间的矛盾以及用以解决这些矛盾的评价准则问题。

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依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存所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四.法与正义

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法是体现和实现统治阶级正义观的重要手段。统治阶级的正义观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之后,就具有了一种道德上的权威性,使法能更好地在实际生活中贯彻执行。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法的内容中的重要组成因素。法是上层建筑中法律制度的范畴,它不仅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而且与统治阶级的正义观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相互补充。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8

论文摘要:文章分为三个部分,分析了传统中国法儒两家的治国理论主张及西方古代、近代和当代的法治理论思想,借鉴其中的合理成分,进而提出现代法治的理论。

一、传统中国法儒两家治国理论

(一)法家的治国理论

法家是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中主张"以法治国"的学派。自秦始皇"焚书坑儒"开始,法家的理论主张成为统治的官方学说,"刑无等级"的刑平等原则,曾上升为"以法治国"的政治理论。但"以法治国"的主体是封建专制君主,"刑无等级"仅仅意味着"刑"适用的普遍性,它的主旨在于君主以重刑严惩那些有害于自己专制统治的臣民,以巩固自己已取得的地位。

法家主张的"法"从属于"权势"而发挥作用,"权势"即专制君主之权。法从属于权,从属于君主,何时"任法","任"何种法都由君主一人决定。法家的理论重心不在"法"上,而在"权"上,实质是维护君主专制集权的"一人之治"。

(二)儒家的治国理论

自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汉代就将儒家的治国理论推上了独尊的宝座,主张君主以德服天下,强调"为政以德","为政在人"。孟子曰:"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可见,儒家是肯定"法"在"为政"时的地位和作用的。荀子与孟子相比更重视法的作用,主张"法不能独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离不开人,即使是制定的比较好的法律,如果国君大臣无德无才,仍然治理不好国家。但是,儒家强调的"德治"是在确保封建君主专制,"君权至上"的前提下谈论法的问题,它的理论主张实质是人治主义。

法、儒两家的治国理论,只是中国特定历史时期出现的"专制君主如何统治"的理论之争。中国封建社会是依法家的理论治国还是依儒家的主张治国取决于最高统治者--君主。剥夺了君主专制的独断权力,法家和儒家的治国理论都将失去生存之地。笔者认为,虽然现代法治不能以传统中国法儒两家的观点作为参照物,但它作为中国传统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学说在今天仍有借鉴意义。

二、西方法治理论

(一)古希腊及古罗马的法治理论

西方历史上最早揭示法治含义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首先是守法的统治,即统治的实施必须根据普遍的法律,而不是专横的命令。法律应当受到普遍的尊重并保持至高无上的权威。其次,所服从的法律必须是良法,即合乎正义的法,良法是法治的基础。严格服从良法,即法律的至上性和正当性,是亚里士多德法治的理想模式。

古罗马人的法治观起源于希腊文明,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斯多葛自然法学派理论,他认为权力从属于法律,法律是高于一切权威的权威。政治权力的行使必须正当而合法,法律是国家的依据,法律可以给人以平等,能够保证平等在社会中实现。

笔者认为,古希腊人的法治理论没有探讨法律的价值基础和根源,最终难以确立法治观。古罗马法学家表达了重法主义精神,从理论、制度和行动上都向后世人们宣告:国家是由法律培育的。古希腊及古罗马的法治思想并没有随着希腊世界的破灭和罗马帝国的倾覆而葬送,他们所开辟的道路,一直向近现代延伸、拓展。

(二)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法治理论

1.洛克的法治观。洛克是近代西方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的奠基人。他主张,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一种新型的社会即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的产生是必然的,政治社会是制度化的自由与权威机制,就是法治社会。一方面,法律应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法律按其真正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首先是自由的宣言和保障。[2]同时法律还对自由进行界定和约束,但应限定在保护另一个人同样自由的同等有效范围之内,即法律面前个人享有平等的自由。另一方面,洛克认为法律保护个人权利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政治权力的约束,法治社会的政治权力在法律上是有限的。法治的侧重点在于个人的自由权利,法律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防止独裁、专制,使政治权利受法律支配。

2.孟德斯鸠、卢梭的法治观。18世纪法国,法治理论的代表人物有孟德斯鸠和卢梭。孟德斯鸠是自由主义的使徒,他认为法治就是"法律下的自由和权力",提出"三权分立"体制,把国家权力分成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以权力制约权力,实现各权力的制衡。卢梭主张法治是一种民主共和国。"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3]卢梭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奠定了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也包含了法治共和国的基本价值----自由和平等。"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

三)当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法治理论

当代西方的法律思潮继承和发展了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法治理论,主张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体现法治原则。下文对新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由主义学派进行分析。

1.新自然法学派法治理论。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的道德性和正义性,代表人物是美国法学家富勒。他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包含着义务和追求的道德,这是法律制度的必备条件,也是创制法律是应追求的目标,二者具有内在统一性。

2.新自由主义学派法治理论。新自由主义学派以思想家哈耶克为代表。他认为法治不是一条规则,而是一个政治理想。法治是指所有法律必须依从的某些原则,即关于法应是什么的原则。哈耶克继承了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至上的原则,而他所主张的法律至上是以其进化论为哲学基础的,又有其独特之处。

三、现代法治理论

现代法治具有着超越不同文化差异的、普遍的、人类社会共同需要的一般特性,它不是理想的逻辑模式,而是现实存在的某种社会形态,具有普遍意义。

(一)现代法治的含义

现代法治是通过实在法来实现的自然法之治。它强调法律的客观性,法律是超越权力者之上的客观存在。单纯的规则之治或制度之治不可能成为法治。

现代法治应具备四大理性:第一,认识理性,即社会组织者或立法者必须认识自然法;第二,制度理性,要构建实在法制度,这是现代法治必不可少的要素;第三,选择理性,民众可以客观地进行选择是否遵从自然法;第四,实在理性,最终通过实在法来实现自然法之治。

(二)法治实现的关键----民众责任

实现法治,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民众的责任。法治社会存在的依据是社会成员间关系的确定性,即自愿地选择遵从自然法的约束。正因为存在这种确定性社会才得以稳定,当社会成员不愿意再接受自然法约束时,这种确定性就会动摇,那么法治社会也面临着解体的威胁。首先,社会成员要具有守法意识。社会成员自愿地选择接受自然法的约束,就应当具有守法意识,自然法是现代社会广泛适用的普遍存在的根本性原则,自觉的守法意识也就是捍卫社会成员的共享利益。其次,要具有权利意识。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其利益和价值追求的有效途径,是主体自由价值的体现。因此,权利意识是民众自觉的价值取向和内在要求。最后,要具有义务自觉履行的意识。社会成员不仅是自由和权利的主张者与维护者,也是自觉的、以理性精神和法律意识进行自我约束的自律者,义务的自觉履行也是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通过以上对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社会法治理论的探讨,可以看出,对法治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传统中国社会或西方的法治理论,应该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中,在更广阔的时间范围内全面的认识。

注释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8页。

[2]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9页。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9

【关键词】 学术界;现代化含义;研究概况;科学界定

对现代化的追求催生了现代化理论的研究。而对现代化含义的正确理解和科学界定决定了现代化研究的方向和内容。由于世界各国现代化理论研究者背景不同,其研究的对象也存在着较大差异,造成了人们对现代化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受其影响,当前我们国家对现代化的含义也同样没有形成共识。因此,对现代化含义进行梳理和分析,形成现代化含义的共识,对于统一认识,推进中国现代化理论及实践发展有重要意义。

一、改革开放前国内学术界对现代化含义的认识

现代化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由美国学术界首先提出来的。中国改革开放后,当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一种新的理论。但实际上,中国知识界提出现代化的概念和观点比西方要早20年。“现代化”一词,在“五四”以后关于东西文化观的争论中,已偶尔出现。如柳克述在1927年出版的《新土耳其》一书中就使用过“现代化”一词,胡适在1929年发表的《文化的冲突》一文中也曾使用“现代化”的提法。但“现代化”一词作为一个新的社会科学词汇在报刊上使用, 是在20世纪30年代。1933年7月《申报月刊》刊出“ 中国现代化问题号” 特辑, 大概是这个新概念被推广运用的正式开端。当时中国知识界通过自身的思想论辩和探索把现代化的基本概念确定为工业化、科学化、合理化、社会化。[1]20世纪初,工业化在西方取得决定性胜利,而当时的中国还是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人的基本主张是通过实现西方的工业化来促使国家强大,以此摆脱外来压迫。因此,当时对现代化含义的理解就是工业化,主要还是从物质层面的单一视角来理解现代化。

新中国的建立打开了中国现代化事业的大门,对现代化的认识也由此展开。这一时期对现代化的认识主要是以我们党为代表的。1964年12月,根据的提议,在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正式向全国人民宣布我国今后的战略目标:“要在不太长的历史时期内,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2]从实质上看“四个现代化”是以工业现代化为核心的国民经济现代化, 没有涵盖现代化的全部内容, 它离全方位社会现代化的目标还有一定距离,而且对现代化的复杂性和困难认识明显不足, 所以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目标的安排上, 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改革开放后国内学术界对现代化含义的认识

改革开放以后的一段时间我国对现代化含义的理解主要还停留在“四个现代化”的物质层面。如当时有学者坚持“所谓现代化, 就是大搞技术革命, 用当代最新的科学技术来武装国民经济和国防的各个部门, 对整个物质生产领域进行全面的根本性的技术改造, 使这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技术达到当时世界的先进水平。”[3]这种观点的现代化是指经济、技术方面的现代化, 不足以全面概括现代化的广泛内涵。但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展开和国外现代化理论的传入,我国对现代化的认识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显现出多样化和不断深化的趋势,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是对现代化含义的理解呈现阶梯式发展。我国现代化理论的研究基本上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的,当时我国现代化理论主要代表人物就是北京大学教授罗荣渠。他认为现代化的含义应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去理解。“广义而言,现代化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过程,是指人类社会从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急剧变革,这一变革以工业化为推动力,导致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全球性的大转变过程,它使工业主义渗透到经济、政治、文化、思想各个领域,引起深刻的相应变化;狭义而言,现代化又不是一个自然的演变过程,它是落后国家采取高效率途径,通过有计划地经济技术改造和学习世界先进,带动广泛的社会改革,以迅速赶上先进工业国和适应现代世界环境的发展过程。”[4]从罗先生对现代化的定义可以看出,现代化的实质就是社会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世界进入21世纪以后,信息技术、知识经济的特征愈加明显。中科院何传启在罗荣渠经典现代化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二次现代化理论。何传启的第二次现代化理论认为,“从农业时代向工业时代、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转变过程是第一次现代化;从工业时代向知识时代、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工业社会向知识社会、工业文明向知识文明的转变过程是第二次现代化;文明发展具有周期性和加速性,知识时代不是文明进程的终结,而是驿站,将来还会有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现代化等。”[5]从何传启对现代化含义的理解我们不难看出,何传启的第二次现代化不是对罗荣渠现代化的否定,而是在继承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二人对现代化的理解呈现出阶段性发展的特征。

二是由单一的经济学视角向多学科视角转变。我国在建国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从经济发展的视角去认识现代化,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国外现代化理论的传入,我国对现代化理论的研究不断深入,出现了专业化研究的趋势,从而现代化的含义得以从多角度阐释。现在“现代化”一词在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心理学和人类文化学等领域中被广泛使用,使现代化的含义得以从不同专业视角加以阐释,只是不同学科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含义各有不同的侧重。如前面罗荣渠从历史学角度认识了现代化含义,而有的学者从政治学角度阐述了现代化含义,认为现代化就是国家政治制度民主化的过程,就是要建立一个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平等原则为基础的,体现公平竞争的,各种权利互相制衡的民主政治体制,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社会的转变。[6]这种专业化的研究,使现代化理论的研究不断向纵深发展。

三是现代化内容呈现不断拓展的发展趋势。我国对现代化的理解在一段时间里主要是经济的现代化,但随着现代化事业的展开,人们逐步认识到现代化绝不仅仅是经济的现代化,它是整个社会生活的现代化,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个方面。目前世界及我国理论界基本形成了一个共识,认为现代化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层面的进步和发展,并且他们从多个角度阐述了现代化的丰富内涵。如尹焕三从社会领域角度对现代化的内容进行了阐述。“所谓现代化,是指社会各领域渗透着现代先进科学技术的、社会经济生活发达富裕的、社会政治生活中体现民主政治与公平原则的、社会安定协调祥和的、人与人关系和睦、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社会文化繁荣先进的、人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水平具备了现代思想意识的社会文明时代。”[7]而杨多贵则从现代化的系统学认识角度阐述了现代化的内涵。他认为“现代化是指在‘自然、社会、经济’复杂的巨系统中, 朝向一组复杂的、具有时空边界约束的、具有时代内涵的相对目标集合的动态过程。”[8]从中可以看出,现代化是包含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人的思想意识等多元内涵要素的一个综合性概念。

四是对现代化含义认识形式的多样化。现代化作为反映世界各国发展的理论,其内涵要素是多元的、复合的,对其认识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如用静态和动态相结合的形式认识现代化;用共性与个性相结合的形式认识现代化;用广义和狭义相结合的形式认识现代化等。我国学者采用这些多样化的形式从不同视角对现代化含义进行了充分地揭示。同时每个学者由于认识的角度不同,即使运用同一种形式对现代化含义进行认识也可能存在差异。就拿广义和狭义的形式来说,我国北京大学罗荣渠教授从整个世界和发展中国家的角度,以工业生产力为尺度揭示了广义和狭义的现代化含义。广义现代化指人类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演进的进程。狭义的现代化指落后国家加速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缩小与发达国家差距的过程。而中央民族大学李竹青教授则从整个人类历史发展角度,以不同时期生产力发展为尺度揭示了广义和狭义的现代化含义。“广义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自古以来经济总量的增长和社会结构演变连续不断的过程。……狭义现代化是指近代以来经济总量的增长和社会结构演变的不断发展过程。”[9]

通过上述分析,说明我国学者从多个角度揭示了现代化的丰富含义。但是也可以看出存在两个较明显的缺陷:第一,重内涵,轻外延。“现代化作为一个科学的概念,它的范围应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且有时代的显著特征。”[10]我国学者对现代化的内涵进行了充分的分析,深刻揭示了现代化的内在本质和它多方面的规定性,但大都对作为历史范畴的现代化的时空存在界限没有进行充分的探讨;第二,重一般,轻特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从前面论述可以看出,我国许多学者对现代化的认识也不乏从一般与特殊的角度去谈,但属于世界与发展中国家、全面发展与经济发展的一般与特殊,没有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含义给出明确的界定,大多是用这些现代化含义去分析中国的现代化事业,因此,这些现代化内涵的分析对中国而言仍属一般。我国学者应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含义给出确切的信息,才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形成更加切实的指导意义。

三、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含义的探索

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对现代化含义的认识最终应该落实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含义的认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含义的科学界定应坚持三条原则:

一是内涵与外延相结合。现代化含义必须由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的结合才能规范、清楚和明白,才能更具现实感和实践性。中国现代化的内涵我国学者已经进行了充分地揭示,就是促使中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而外延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时空界限。从空间上说,就是中国的现代化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社会各领域的全面发展。从时间上说,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不是无限的范畴,它是特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一段时间内的发展。

二是要与世界发展实际相结合。要有世界眼光,把中国的现代化与世界的发展结合起来。世界是发展的,中国是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因此,中国实现现代化的标准也应是世界的;要有正确的国际定位,把中国在国际上的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反映出来。中国曾经饱受被侵略的痛苦,摆脱民族压迫,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成为中国现代化的目标。贫穷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地位决定了中国的现代化必然是追赶发达国家的过程。

三是要与中国的实际相结合。现代化的含义必须与国家发展战略相结合,离开了这点,对现代化的理解就失去了现实依托。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用中国的发展战略所揭示的在特定时间要完成的特定目标作为标准可能更为适合。中国“三步走”的发展战略明确提出我国到本世纪中叶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三步走”发展战略可以成为认识我国现代化的现实依据和界定我国现代化的外延的一个标准。

综上所述,可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确定一个较明确的含义,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就是在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的前提下,以科技进步为依托,推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全面协调发展,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 文军.略论现代化及其在中国的历程[J].长白学刊,1996(6).

[2] 选集(下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439.

[3] 周振华.现代化是一个历史的世界性的概念[J].经济研究,1979(8).

[4] 罗荣渠.现代化新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7.

[5] 何传启.什么是现代化[J].中外科技信息,2001(1)16.

[6][7] 尹焕三.关于现代化内涵机理的新诠释[J].岭南学刊,2001(6)42.

[8] 杨多贵.现代化内涵--指标与目标的新探讨[J].学术探索,2001(4)19.

[9] 李竹青.试论现代化的内涵与特点[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4(2)27-28.

[10] 钱乘旦.走向现代国家之路[M].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7.48.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10

[关键词] 革命军人 忠诚于党 法律思考

中央军委主席关于大力培育“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论述,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1]。其中,“忠诚于党”处于军人核心价值观的首要地位,是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灵魂[2]。“忠诚于党”属于军人核心价值观的道德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与法律毫无关联,相反,它与社会主义法治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内涵也很丰富。

一、革命军人忠诚于党体现的法治理念

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经验,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这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它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对中国法治经验的理论追求和升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其中,“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那么,革命军人的“忠诚于党”与法治理念中的“党的领导”的联系在哪呢?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包含最低限度的“忠诚于党”的要求。“忠诚于党”的前提是“党的领导”。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表述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失去了“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党的领导”是军人核心价值观中“忠诚于党”的最低法律要求,违反了这一要求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革命军人“忠诚于党”的支撑和保障。

2.“忠诚于党”价值观的培育应该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在军人核心价值观中,对革命军人来说,党、国家和人民也都是价值主体、权利主体;但就党、国家和人民的关系来而言,党和国家是实现人民利益的工具,是价值客体、义务主体,人民是价值主体、权利主体。因此,“忠诚于党”价值观的培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第一,要以“服务人民”为价值追求。人民是最高的价值主体和最高的权利主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忠诚于党,是建立在党是人民自己的党、国家是人民自己的国家这一根基之上。党、国家、人民的利益是统一的,革命军人忠诚于党的培育要坚持这一理念,才能内化于心。第二,要“以人为本”,完善军人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与现代社会普通公民的“权利本位”的法律地位不同,革命军人处于“义务本位”的法律地位。革命军人职业具有高风险性、高奉献性、高强度性,军人献身军营,意味着弃失了作为普通公民的许多权利,意味着更多的付出乃至牺牲,因而,革命军人应该享有与其义务相应的广泛权益。《国防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尊重和优待军人,国家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近年来,经过调整,军人工资待遇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军人权益保障仍然有待改进,如军人住房、医疗、保险等待遇,军人退役安置问题的解决,军人优抚政策不能全面落实,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官兵有后顾之忧,有损官兵的职业自豪感、荣誉感,有损官兵扎根军营、献身使命积极性,不利于价值观的培育。为此,有必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完善军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强化军人职业尊严,激励军人献身使命。

二、革命军人忠诚于党的法律根据

“忠诚于党”不仅可以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溯源,也可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找到根据。

革命军人必须“忠诚于党”,是由人民军队和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我国是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多数人实行统治的人民国家,广大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对国家的统治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实现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其他的国家机关,包括军事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的统治,又是通过无产阶级及人民的政党对国家的领导来实现的,即通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来实现的。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是统一的。《宪法》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执政党地位作了明文规定。党对国家的领导本身当然包括了党对国家武装力量――人民军队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对人民军队的领导是绝对的领导,不仅包含党对人民军队的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而且包含党对人民军队的直接的领导和指挥。党对人民军队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同党对国家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是一致的。党对国家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领导,即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行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人民军队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党对国家的领导方式也应该适用于党对人民军队的领导。党对人民军队的领导也包括且强调党对人民军队的直接领导和指挥,即党的有关机构同国家军事机关一样,有权直接领导和指挥人民军队。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必须置于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其最高领导权和指挥权属于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条例》的这一规定和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一致和互补的。

在我国,有两个冠以“中央军事委员会”名字的机构,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另一个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机制,“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过执政的共产党和参政的各充分协商之后,提交并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这两个“中央军事委员会”,虽是“两块牌子”,实为“一套班子”。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对人民军队的领导,同时也就意味着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对人民军队的领导,意味着党对人民军队的领导;听党指挥和服从国家、服务人民,是一致的。中国人民是人民的军队、国家的军队和党的军队的统一,这一性质定位,是符合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的。“军队非党化”、“军队国家化”,是违背我国的法律和法理的。

总之,坚持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是核心价值观中的“忠诚于党”的本质所在。忠诚于党,既是对人民军队的法律要求,也当然是对革命军人的法律要求,是革命军人的法律义务。

三、革命军人忠诚于党的法律内涵

忠诚于党,就是要求当代革命军人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坚决听党指挥。中国共产党对人民军队的绝对领导,应该是一种全方位的、无条件的领导,不仅体现为党对人民军队的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而且体现为党对人民军队的直接的领导和指挥。这一点,也是有充分的法律根据的。

忠诚于党,不仅是对革命军人的政治要求,而且包含着对革命军人的法律要求。所谓对革命军人的法律要求,是指,“忠诚于党”之于革命军人,除了具有启发性、劝导性,还具有国家的强制约束力,是国家对革命军人的强制性要求。它包含着要求革命军人必须做什么、必须如何做、不得做什么。“忠诚于党”是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的概括、重申和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作为我国武装力量――人民军队的组成人员,革命军人当然要接受党的领导,忠诚于党。《中国人民内务条令》规定,公民入伍后,必须进行军人宣誓:“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革命军人不得违背这种要求,否则就是违反军人职责,就须承担法律责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在人民军队及革命军人和党的关系中,人民军队及革命军人必须奉行义务本位,是毋庸置疑的义务主体,而党则是革命军人及人民军队服务和献身的载体,革命军人及人民军队义务的内容,就是有效完成党赋予的使命,也就是履行职责,献身使命。[3]

总之,社会主义法治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从法律角度思考“忠诚于党”这一革命军人价值观,不但有助于军人法治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培养,特别是对“忠诚于党”观念的培育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社会主义法治所包含的某种评价标准与军人核心价值观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它对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因此,当代革命军人“忠诚于党”的价值观不仅要从道德角度去思考和培育,更要从法律角度去思考,从法律途径去培育,只有这样,才会根深蒂固。

参考文献:

[1]年纯福.培育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概论[M].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09.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11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在古希腊时期,先贤亚里士多德对法治作了深刻阐述:“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这一论述实际揭示了法治的两个构成要素——良法与守法。守法是指法律制定出来后,在实际施行的过程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模式,从纸面上的法转变成现实的行为指导。守法它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把成文法作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依法而行,最终将自己的社会生活与法律融为一体,视法律为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 注重守法是当代法治基本内涵的普遍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公民守法的前提是必须认识法律。将公民分为法律专业公民和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公民,法律专业公民与普通公民对知悉法律的要求程度并不一样,前者要求更高。法律专业公民应当掌握比较全面的法律知识,普通公民只需要具备法律常识。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法律相较于法律有什么特殊功能,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目前在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系统的阐述。

 

一、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

 

认识常识应先廓清“知识”的含义。“知识”一词在传统上有三种含义上,第一种含义:是如何做或如何造某种东西的预先倾向、才干、能力、技艺等;第二种含义:是知识一般地等价于任何在认知上有意义的信息;第三种含义:作为特定的认知单元,知识被诠释为日常知识或科学知识。 根据知识的三种含义,有学者将知识界定为:是人类在实践中认识世界所得到的信息、技艺、诀窍、真理、原则等及其集合。

 

“常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种解释:一是普通的知识【elementary knowledge】二是一般的知识【common sense】。由此可知,常识属于知识的一种。费耶阿本德说:“常识与我们不可分离,它是我们思想和行动的实践基础,我们的生活要依靠它” 。按鲍曼的说法,常识即“用来指导日常生活的知识,这些知识丰富而零散、没有系统性、常常难以用言语表达。我们都在他人的陪伴下生活,与他人互相交错并相互影响。我们每个人都不止一次经历过与他人交流失败的痛苦,为了在他人的陪伴下更通畅的生活,我们需要许多基本知识即常识” 。瓦托夫斯基揭示“常识是广泛的,是长期的经验产物。它可以说是社会进化而来的对人类环境的适应。它的适应性证明它有着很大的生存价值,而且从某种进化的观点来看,它是人类生存的一种重要手段” 。

 

综上所述,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常识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所覆盖的每一个领域,为正常的社会活动提供保障;二是基础性,常识是基础性或本源性的认识,是知识的基础性内容;三是稳定性,常识是长期发生的众多现象和过程的概括,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极其稳定的共识;四是习惯性,常识一旦形成,就变成我们的习惯,会习惯的、无意识的指引着我们的行为。法律常识是法律的常识,常识具有的特征,法律常识当然也具体。法律常识相较于常识还具有区别特征,即法律性。综上所述,法律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二是基础性;三是稳定性;四是习惯性;五是法律性。

 

1.广泛性。法律常识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它对很多领域的社会关系都能进行宏观性指导。例如,“民主”作为一种法律常识,民主不仅在社会生活层面,而且在政治生活层面都作为一种基础性调节的手段。民主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表现为:立法民主,行政民主,决策民主,治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谈判民主或民主政府,民主程序,民主生活等。

 

2.基础性。基础在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事物发展的根本起点”或是“为事物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法律常识的基础性是指法律常识在法律中处于基础地位,亦是法律的基础原理。例如,“民主”在法律制度中处于基础地位,任何制度的构建都将以“民主”为起点,任何制度的完善又将会回到“民主”。简而言之,法律常识是法律的起点,又是法律的终点。

 

3.稳定性。法律常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含义不会随着一个具体条文的修改而发生改变,具有稳定性。王名扬教授提出:任何法律,其内部均是“同时存有一个可变的因素和一个稳定的因素。法律的稳定因素是法律的传统,构成法律的固定的基础” 。法律常识是构成法律的固定基础的一部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亦是法律内在的、本质的、抽象的东西,更是一以贯之的价值。

 

4.习惯性。法律常识是法律意识的最高阶段,是一种无意识的习惯性的意识形态。法律常识坚定不移的、深信不疑的告诉公民如何行为,对公民的行为是一种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指引。在法律常识的影响下,公民则会习惯性的按法律常识的指引为之,所以法律常识的习惯性对塑造公民的守法意识有重要的意义。

 

5.法律性。法律常识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指导。法律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体现了法律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二是体现在其可以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之依据;三是对公民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意义、法律效果,如果不按法律常识为之,会导致一种否定的法律效果。

 

二、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

 

法律常识除具有与法律相同的功能之外,还有特殊功能,具体而言,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守法底线功能

 

“底线”这个词有其比较鲜明乃至强烈的色彩,表示一种“很基本的”或“很重要的”的含义。 守法底线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普遍主义的,第二,它是一种强调基本义务的。守法底线是指对守法主体是普遍的,是最基本的守法义务。法律常识是基础性真理、原理,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最低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应当认识法律常识,进而被法律常识所同化,在其内心深处形成共识,形成守法意识。法律常识的守法底线功能对引导公民做一个守法公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概括指引功能

 

法律的指引功能,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调整。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即法律常识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调整。法律常识含有一种允许、命令、禁止或调整人的行为与行动的概括性声明或指令,它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大概的指向。法律常识的习惯性会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概括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功能对引导公民合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价值评判功能

 

价值评判是以某一选定的标准进行衡量,是主体对某一特定客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评价与判断。主体进行正确的价值评判,需要有一个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基础性的真理或原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也是一种价值评判衡量的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共识,对公民的行为有一种价值层面的评判,直接影响着公民价值观的形成。法律常识的价值评判功能对公民守法价值观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

 

从法律常识的广泛性、基础性、稳定性基本特征分析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首先,法律原则没有具体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其次,《布莱克法律辞典》记述:“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再者,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稳定部分,其含义不会随着法律规则的修改而改变。综上所述,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法律原则。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可以分为公法与私法。调整国家权力的法为公法,调整私人权利之间的法为私法。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法与私法又对立统一于根本法宪法,可以认为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公法原则、私法原则。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位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内容确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整体上确定规范、限制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法治背景下,宪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宪法原则主要包括: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原则等。公法是规定国家和个人之间权力和服从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公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公法一般包括刑法、行政法和程序法,公法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私法是规定个体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私法是公民守法的重点。私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私法原则是指民法原则,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

 

四、法律常识的教育

 

通过对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特殊功能、内容进行分析,不仅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常识,而且也为进一步探讨法律常识教育的重要性作了充足的理论准备。从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角度,法律常识是普通公民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从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角度,法律常识可以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概括指导公民的行为,塑造公民的价值观。法律常识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那如何才能普及呢?答案是教育。没有教育,就没有公民的守法,就没有法治的进步,教育是法治进步的主要载体。

 

法律常识教育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适时的、可行的。接受法律常识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积极接受法律常识教育。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法律认同感,保证公民正确行使权利与义务。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我们不仅应该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培育合格的法律专业执业者,更应该把目光聚焦于普通公民,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培育符合法治社会需求的普通公民,使普通公民知法、懂法、守法,以满足法治建设的需求。

法治社会的含义范文12

按儒家的理解,治国过程既涉及贤与能,又需要循乎一般规范或普遍之道,二者彼此关联而又相互作用。《孟子?离娄上》载,在谈到为政过程时,孟子指出:“离娄之明,公输子之巧,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师旷之聪,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尧舜之道,不以仁政,不能平治天下。……为政不因先王之道,可谓智乎?”规矩、六律作为准则,规定了应当如何做,同样,仁政作为先王之道的体现,也蕴含着治国的程序。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孟子将“道”与规矩联系起来,从而赋予它以普遍规范的意义。“仁”首先表现为道德理想,规范则关乎政治实践的操作活动和规程。在这里,与仁政的道德理想相涉的贤德与如何行道(如何按道而行动)的能力,呈现了一致性。在儒家看来,规范的制约并非仅仅表现为形式化的理性操作。以治国过程而言,其中所运用的规范,往往与道德人格相联系。《孟子?离娄上》谓:“规矩,方圆之至也;圣人,人伦之至也。欲为君,尽君道;欲为臣,尽臣道,二者皆法尧舜而已矣。”规矩本来是工匠测定方圆的准则,引申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圣人则指完美的理想人格,作为完美的人格形态,圣人不仅包含内在的贤德,而且具有安平天下的能力。我们从《论语》中已可看到孔子对圣人的以上理解:“子贡曰:‘如有博施于民而能济众,何如,可谓仁乎?’子曰:‘何事于仁,必也圣乎!’”“博施于民而能济众”显然已不限于内在德性,而是同时关乎治国平天下的经世能力,以此为圣人的特点,表明圣人以相关的品格作为其题中应有之义。孟子将圣人与规矩加以对应,其中蕴含如下含义:在“为君”、“为臣”这一类政治实践中,行为规范可以取得完美人格的形式;或者说,完美人格能够被赋予某种规范的意义。当圣人成为效法对象时,他同时也对如何“为君”、如何“为臣”的政治实践具有了范导、制约的功能。以完美的人格(圣人)为政治领域的存在形态,内在的贤德与体现于“为君”、“为臣”这一类治国活动中的能力进一步呈现了内在的关联。

把完美的人格引入治国的政治实践,既意味着确认贤德在政治实践中的作用,也在一个更为实质的层面肯定了“贤”与“能”的内在关联。如前所述,“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包含着“贤”与“能”的区分,这种区分如果过于强化,则在逻辑上蕴含着二者导向分离的可能。以既“贤”且“能”为政治实践主体的品格,其内在意义之一似乎在于为避免导致以上分离提供某种担保。由以上观念出发,儒家对自我的修养予以了相当的关注。就个体与天下、国、家的关系而言,儒家首先强调个体的本位意义:“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①。身或个体的这种本位性,决定了修身对于平天下的重要性:“君子之守,修其身而天下平”②。平天下属于广义的政治实践,修身则是个体的道德完善;以修身为平天下的前提,意味着政治实践无法离开以贤德等现实表现出来的道德之制约。基于贤德在政治实践中的作用,儒家对善政与善教的不同特点作了考察:“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也。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③。“政”侧重于法制,“教”则侧重于教化。法制的实施,对人具有震慑的作用,使人惧怕而行为谨慎;教化则通过对人的引导,使人心悦诚服,真诚地认同、接受社会、国家的约束;前者具有强制的性质,后者则是自愿的,所谓“畏之”、“爱之”便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境界。在孟子以前,孔子已区分了“道之以政”与“道之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④。这里也涉及两种治国方式:其一,用法制约束民众、以刑律统一民众意志和行为;其二,以道德规范引导民众、以礼义统一其观念。孔子所倡导的是后一种方式,在他看来,对民众不应加以外在强制,而应注重其内心的认同和接受,通过教化可以使民众在行为与规范冲突时,内心产生羞耻感,从而真正有所触动。以上看法体现的是如下治国进路:通过培养、提升人的内在德性以维护社会的政治秩序。与之相联系,贤德在政治实践中也呈现双重意义:它既意味着为政者自身形成完美的德性进而以德治国,也表现为提升被治理者的品格,从而使其自觉合乎社会的规范。以善教制衡善政,主要侧重于社会之维,就个体而言,则有天爵与人爵之分:“有天爵者,有人爵者。仁义忠信,乐善不倦,此天爵也;公卿大夫,此人爵也。古之人修其天爵,而人爵从之。今之人修其天爵,以要人爵;既得人爵,而弃其天爵,则惑之甚者也,终亦必亡而已”⑤。天爵以贤德为其内容,人爵则涉及现实政治法律制度中的社会身份、社会等级。在孟子看来,社会成员不仅是法制关系中的人,而且也是道德关系中的存在;人爵所代表的社会等级或法制关系中的存在形态,应当以天爵所体现的道德存在方式加以引导和制约。这里儒家已注意到,仅仅以法制意义上的身份、等级为存在方式,无视或否弃社会存在中的道德面向,则将导致消极的社会后果。总之,儒家认为,仅仅关注“善”,与仅仅关注“法”,都难以保证社会的有序运行。《孟子?离娄上》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善”是道德的规定,“法”则泛指普遍的规范、制度;前者侧重于社会对个体的要求,所谓“责人”,后者则表现为个体对自我的要求,所谓“责己”。当然,对孟子而言,尽管二者都为治国过程所不可或缺,但“责己”或“善”似乎居于更为主导的方面。《孟子?离娄上》载:“行有不得者,皆反求诸己,其身正而天下归之。”不难看到,在德性优先的前提下确认“善”与“法”的统一,构成了儒家政治哲学的主流思想。从贤与能的关系看,“善”首先涉及“贤”,法治过程则更多地与“能”相联系,与之相应,肯定“善”与“法”的统一,也意味着确认“贤”与“能”的关联。

相对于儒学,现代政治哲学似乎趋向于将私人领域与国家权力机构以及更广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区分开来。在狭义上,公共领域介于国家权力机构与私人领域之间;在广义上,则公共领域和国家权力机构都与私人领域相对。在这种分野中,道德(包括德性)常常被视为私人领域的问题,政治领域的能力则往往被理解为与国家权力机构及公共领域相关的规定。对现代的政治哲学而言,社会政治领域中的实践活动,主要表现为一个按一定规则、程序而运作的过程!,其间固然需要运用能力,但并不涉及品格和德性的问题:后者仅关乎个体性或私人性的领域。然而,如前所述,从贤与能的关系看,贤德与能力都内涵二重性:贤德既呈现为个体性的德性,也具有社会及公共的指向;同样,能力既服务于社会政治及公共领域,又是个体所具有的内在力量,并与个体自身德性的提高相关。贤与能的以上关联,一方面表明私人领域与社会政治以及公共领域无法截然分离,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社会政治以及公共领域的活动无法离开个体的品格,包括其内在贤德。社会政治的运作无疑需要体制、规则、程序,但体制以及政治活动的背后是人,体制的合理运作、政治活动的有效展开,离不开其背后的相关主体:正是政治实践的主体,赋予体制以内在的生命,并使实践活动的展开成为可能。作为具体的主体,人既需要具备相关的能力,也应当有道德的素养,从宽泛意义上的仁道、正义,到与权力运用相关的清廉、自律,等等,这些内在的品格或贤德在不同的层面制约着政治领域的活动,并从一个方面为体制的合理运作提供担保。

广而言之,体制的合理运作、政治活动的有效展开不仅关乎实践主体的内在品格,而且与处理主体间(人与人)的关系相关。在谈到礼的作用方式时,《论语?学而》提出了一个着名的论点:“礼之用,和为贵”。儒家所说的“礼”既指普遍的规范体系,又包括社会政治的制度,孔子推崇备至的周礼,便兼指周代的社会政治体制;“和”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体现于交往过程的伦理原则:从消极的方面看,它要求通过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沟通,以化解紧张、抑制冲突;从积极的方面看,“和”则意味着主体之间同心同德、协力合作。礼本来首先涉及制度层面的运作(包括一般仪式的举行、等级结构的规定、政令的颁布执行、君臣上下之间的相处等等),但孔子却将这种制度的运作与“和”这样的伦理原则联系起来,强调礼的作用过程,贵在遵循、体现“和”的原则,这里已有见于体制之后,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制的运行过程,离不开合理地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和”的原则达到彼此的相互理解与沟通,从而消除冲突、同心协力)。质言之,制度(礼)的作用过程,需要道德原则(和)的担保。孟子同样对“和”予以了高度的重视,从其“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的着名论点中,便不难看到这一点。如果将贤能政治作为社会 政治领域中的一种治理模式,那么,这种政治模式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将注重之点放在政治领域中的人以及人的内在贤能之上:通过“选贤与能”,让有能力和德性的人处于政治管理的不同岗位,由此为政治实践的展开提供担保。

如上所述,传统儒学区分“贤”与“能”,强调“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尊贤使能”,试图由此形成“贤”与“能”之间相互制衡的格局。然而,从逻辑上看,“贤”与“能”的这种分野,似乎将导致德(伦理)与政(政治)的分离:政治领域的治理仅仅与能力相关,社会荣誉则归于贤德,治世之能臣与道德之贤人分属于不同的领域。尽管前面已提到,儒家对政治实践的理解以肯定道德作用为内在特点,其强调人格(圣人)的规范性,也包含扬弃贤能分离的意义,然而,“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尊贤使能”的观念却在逻辑上蕴含以上的分离,二者存在某种内在的张力。就现实的形态而言,政治中的人作为具体的实践主体,总是既有能力的规定,又有德性之维,二者都制约和影响着政治实践:“在职”需要贤德,“在位”也离不开能力。政治实践的主体在体制运作与治理过程中的作用,乃是通过“贤”与“能”的统一而实现的。以既“贤”又“能”者作为政治实践的主体,无疑有助于体制的合理运作和政治领域治理活动的有效展开。然而,这一视域中的贤能政治,本身并不能与政治体制相分离。首先,如何能够使既“贤”又“能”者走向政治实践中心或成为政治领域的领导者?贤能者固然是比较理想的政治实践主体,但仅仅凭借其自身的“贤”与“能”,并不能保证他们一定成为政治领导者:这里显然需要体制层面的担保。唯有通过比较完善的体制设计以及相关的程序运作,才能为贤能者登上政治舞台提供前提和条件。在这里,形式层面的体制、程序与实质层面的主体品格(贤能)并非互不相关。就政治运作的过程而言,贤能者在成为实际的政治领导者以后,往往面临着如何避免自身蜕变的问题。“贤”与“能”作为人的内在品格,并非永恒不变,权力既可改变社会,也可以改变权力的掌握者。如历史过程一再表明的,权力如果失去监督或制衡,便常常会导致腐败。贤能者在成为政治权力的拥有者之后,也可能发生类似的变化。正如贤能本身无法担保贤能者走向政治中心一样,贤能本身也难以保证贤能者永远保持“贤”与“能”。这里,同样需要体制的制衡:为了避免贤能者在拥有政治权力之后发生蜕变,体制层面的监督、制衡是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