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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

时间:2023-12-24 16:38:11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1

内容提要: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与此相适应,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三、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性条件

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条件是指中国特定社会环境所派生出的对司法改革的推进形成实际影响的诸种因素。对这种约束条件的分析,不仅能够说明当前司法改革进程缓慢的深层缘由,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深化对中国司法改革复杂性的认识,同时也有益于选择和制定正确的改革策略。总体上看,中国司法改革的约束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现行法律的规制

中国司法改革是在立法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律覆盖面已较为广阔,司法体制的主要构架以及司法行为的主要过程已经由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一点,与经济体制改革也显有不同。虽然经济体制改革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约束,但这些制度主要是政策、规章,而不是法律。具体地看,现行司法体制的制度基础既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更有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不仅如此,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联系的要求,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的内容也彼此关连。wwW.133229.COm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如果某一个法律的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

现行法律的规制所形成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近年来,司法机构在倡导改革的同时,又不得不谨慎地把“在现行法律范围内进行改革”、或“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改革”作为改革的一项原则。对这一原则的遵从,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司法机构的一种政治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改革过程中无序、失控局面的出现。但是,完全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是不可想象的。事实上,司法机构目前所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和方案,已属“红杏出墙”,溢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这些设想和方案的实施,无疑必须以修改法律为前提。否则“, 违法改革”的现象不可避免。

现行法律规制对司法改革的真正约束还不在于修改法律所可能出现的程序上的难度, 更重要在于, 它使得“摸着石头过河”这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经典性”的方式难以、甚而无法适用于司法改革。因为从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看, 任何局部性的“违法试验”都是不能被允许的, 即便这种试验的主观倾向应得到充分肯定。这意味着中国司法改革在路径的选择上不可能依赖于“由点到面”的积累效应, 而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讨基础上, 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 进而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这种方式在操作层面上并非不可能, 但其难度则是不言而喻的。

2.意识形态的影响

意识形态的影响首先体现在: 中国现行司法制度作为中国政治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其主要内容已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 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在意识形态中得到了肯定和支撑。对中国司法制度优越性的认同已成为政治组织和社会公众的一种政治理念。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通过对司法制度的褒扬使这一制度获得了广泛的社会拥戴。与此同时, 司法制度本身也承载着社会各阶层、各主体的某种社会理想。在这种意识形态氛围中, 司法体制或制度上所实施的改革或多或少将触及人们既往所形成的理念; 而对这种理念的信守又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一方面, 虽然对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有广泛的共识, 但人们对司法 制度基本方面的信赖往往忽略或宽宥了这些问题的存在, 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司法改革的主观动因。另一方面, 当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上升为主流意识形态后, 司法改革, 即便是在技术层面上所进行的改革, 也必然会遇到观念性的障碍。如果说经济体制改革曾经历过逾越观念障碍的阵痛的话, 那么司法改革也不可避免这种相同的遭际; 而如果说经济领域中的观念比较容易在经济实践的验证中得到改变的话, 那么, 在司法领域中所形成的一些观念则因司法行为效果的潜隐性(量上的不可测性) 以及不同主体的感受上的差异而难以改变。

意识形态对司法改革的影响还体现于另一个层面。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是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实行法治中的先起性, 更主要还在于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 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在工具理性意义上, 各国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彼此借鉴的可能性较大。然而, 西方发达国家基于其政治统治的需求, 也已将司法体制及制度上的基本内容意识形态化; 司法体制及制度中具有普适性、一般性规则被西方国家主流意识形态认定为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与生俱来、且仅仅与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相联系的制度设计。不仅如此, 西方国家主流意识形态还将这些制度作为与社会主义阵营相对垒的一种工具。近20 年来, 随着东西方文化阻隔的逐步消除, 西方司法体制及制度的主要内容通过文化载体, 甚而通过文艺传播途径在中国有了广泛的认知。但是, 作为一种政治制度的建构, 中国社会的决策者以及社会公众对这些内容仍保有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在国际间政治斗争尚未停息、民族主义情结忽隐忽现于国际间各种社会事件过程的今天, 这种警惕和戒备无疑是必不可少的, 但这种状态又或多或少会影响到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某些借鉴。

3.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

如前所述, 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合理化地重新界定和配置司法机构同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权力。在此过程中, 虽然司法机构与其他不同主体之间权力关系调整的内容有所区别, 但总体趋向上是适度扩大司法机构的权力, 尤其是减少其他权力主体对司法机构实施司法行为过程的干预, 以保持司法地位的相对独立。然而, 依照现行制度及制度实践, 司法机构所对应的权力主体主要是在政治构架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 司法机构自身在权力关系调整中则处于一定的弱势。这就意味着需要扩张权力的机构缺少实现这种扩张的权力; 而具有扩张权力能力的机构却需要相对减少权力。由此形成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即便就司法机构彼此之间的权力调整而言, 各司法机构都有抗衡其他机构权力扩张的条件或依据, 同时也都不具备向其他司法机构延展其权力范围(尽管这种延展被认为是必要的) 的能力和手段。

从近年来各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可以看出, 司法机构所拟定的改革措施基本都遵循了两个规则: 一是不涉及本机构与执政党、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权力调整; 二是不涉及本机构与其他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调整。这表面上可以视为对改革的阶段性的尊重, 但深层上还在于司法机构自身不具有提出这种调整要求的权力和地位(甚而勇气) .

在一般意义上,对相关权力主体的政治胸襟应有足够的估量,但是,在涉及具体权力配置的过程中,各主体的特定利益立场必然会衍生出扩张自身权力范围(而不是减缩权力范围) 的 本能倾向。〔14〕自然,揭示这种政治过程的一般特征并不在于由此给司法改革作出悲观的结论,对此问题分析的全部意义在于,司法改革必须以各主体广泛共识的形成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广泛支持为前提,仅仅有司法机构的内在要求和积极性,或仅仅有司法机构自身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

4.改革成本的匮乏

司法改革不仅牵涉到权力重新配置,而且也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无论是改革过程还是改革后所形成的新的利益格局,都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这里所要讨论的仅是狭义上、最直接的成本——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改革中的利益问题。

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改革中的利益需求反映于三个方面:其一,改革将很大程度上消除司法腐败,杜绝司法机构及其成员利用司法权力的行使谋取不当利益。这意味着司法机构成员的“灰色收益”、甚至“黑色收益”将被取消或减少。由此进一步提出的是对正当渠道物质供给增加的要求。如果没有正当渠道物质供给作为补偿,对“灰色”乃至“黑色”收益的追求无疑会抵销司法改革的成果。其二,司法改革、特别是司法机构内部的改革将强化对司法机构成员个别责任的约束;与此同时,提高司法行为效率的要求也会增加司法人员的智力和体力耗费。与此对应,司法机构成员对包括物质待遇在内的利益需求也应增加。其三,司法改革的应有措施之一就是对司法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隆其地位”、“厚其薪酬”,因此,增加对司法机构成员物质供给本身也是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除此之外,司法现代化无法脱离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装备及其他物质条件的现代化。顺应现代化趋势的司法改革,也必须以相应的物质条件作为支撑。这也是司法改革成本支付的因素之一。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改革成本最初是通过政府让利减税来解决的。随着企业改革的推进,改革的积极效应(反映为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为企业自己支付改革成本提供了可能。总体上说,企业改革与改革成本支付两者能够形成一种积极的对应,由此形成良性循环。与此完全不同的是,司法改革本身并不能为司法机构直接带来任何物质利益。恰恰相反,在一定意义上看,这种改革还会导致司法机构物质利益的减少。这也是说,司法机构自身不具备克服改革成本的条件。当最高司法机构或司法机构的长官们对司法人员提出种种责任要求的同时,却无法回应司法人员直接或间接提出的合理的利益要求。于此境况下,德化教育和“精神鼓励”是司法机构长官们唯一可用的激励手段。[15]从实际情况看,作为司法机构物质供给主渠道的各级财政并非完全忽视司法机构这种境状;由财政增加对司法机构的物质投入,解决司法改革成本支付问题本应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这一方式的实施除了受制于财政实力的局限外,更主要还在于,从财政角度看,处于公务员序列之中的司法机构成员尚不具备“厚其薪酬”的特殊理由。司法机构成员的“特殊待遇”或许只有当“高薪养廉”规则在政府公务员中普遍实施后才有可能。

近年来,一些地方司法机构利用其职业优势,通过一些渠道从体制外获取一定的收益,以此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人员的物质待遇,弥补司法人员在改革中相对利益的减失,如提高或截留诉讼费用于发放奖金等。这种做法较之个别司法人员利用司法权力谋取私利在道德上的负面评价或许会少一些;同时,在体制性的矛盾未解决前,这种做法甚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严肃地看,这种做法与司法改革的追求是相悖的;即便作为权宜性措施,亦乏善可陈。不仅如此,相关司法机构的负责者也可能会为此付出沉痛代价。[16]

四、中国司法改革几个策略问题的讨论

基于前述诸种约束性条件,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社会制度变迁或制度创新的一般规律出发,把握好司法改革的策略,以便卓有成效地推动改革的进程。这里就几个策略性问题进行讨论。

1.关于司法改革的路径或时序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最初启动于基层,改革过程的主导作用也体现在农村基层单位和企业自身的作为。虽然,从宏观上看,农村基层单位和企业自身的改革与政府宏观管理的改革大体上是同步的,但从具体时序上看,这一改革是“由下而上”进行的。这一特点不仅反映在改革的整体过程中,也反映在改革的每一阶段上。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有与经济体制改革相类似的情况:基层司法机构的改革较为活跃,至少改革的声势较大;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自身的主动性较强,而与此关涉的外部权力机构所采取的实质性措施尚不清晰。然而,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司法改革可以仿效经济体制改革“由下而上”的路径。这主要是因为(1) 在经济领域,作为基本经济主体的农户及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运作(这种格局本身就是经济体制改革所追求的效果) .与此相异的是,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外部权力关系而独立运行;司法改革的任务不在于简单地减弱司法机构与外部其他权力关系的联系,而在于改善和调整这些关系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没有外部权力关系的相应调整,司法改革不可能有实质性进展。(2) 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

“由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路径或时序所派生出的要求是: (1) 改革的主导者应当是与司法机构相关涉的其他权力机构,并且是最高权力机构。这不仅应体现于这些机构对司法改革的一般性倡导,而且应体现于这些机构的实际行为和步骤。(2) 与此相应,必须对法治在中国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司法在整个政治建构中的地位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界定;尤其应将“依法治国”作为司法定位的基础,并以此进一步确定司法权与其他政治权力、司法机构与其他权力机构之 间相互关系的应有内容。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案符合中国社会治理及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3) 在司法改革的总体方案形成过程中,相关的理论讨论以及经验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围绕司法改革所进行的讨论,不仅应超出法学理论研究范围,而且应有司法机构以至全社会各方面的参与。

2.关于对西方制度及理论资源的态度

近几年,在有关中国实行法治及司法改革的讨论中,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及西方国家法学家的理论被学者们大量引用。在法治处于初始状态、司法改革刚刚起步的特定背景下,在西方文化作为一种强势文化而存在的潮流中,这种现象有其必然、甚而积极的一面。然而,蕴含在这种讨论中的一些情绪化的倾向是需要指出的。首先,在所引用的理论资源中,西方启蒙思想家有关法治以及法律制度建构的理论受到特别重视,这些理论常常被学者们用于佐证和说明中国实行法治的社会意义以及中国实行法治(从而也延伸于司法制度) 的应有状态。然而,事实上,西方启蒙思想家所描述的法治状态即便在西方国家也只是一种未曾实现的理想。西方批判法学派和现实主义法学派所揭示出的西方国家法治现实足以击穿这种虚构。其次,西方国家司法制度被潜在地理解为中国司法制度的目标模式;西方司法制度中的具体规则被或明或暗地认定为“校正”中国司法制度的“基准”。即使在不赞成完全以西方制度作为范本,而强调考虑中国具体国情的主张中,也提出走“相对合理主义”的路子,[17]其预设的前提仍然在于:西方的普遍实践是终极性的“合理”,而基于中国国情的实践只是“相对合理”。再次,在援用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作为论证依据时,缺少对制度背景的具体分析,抽取了这些制度所依托的文化或物质内涵,偏执地张扬这些制度的积极效应;至少在引证这些制度的同时没有给予人们“南橘北枳”这样的必要警示。

对西方制度及理论资源的态度,不仅牵涉到理论研究中的思维倾向以及这种研究的实践价值,更主要在于它关系到人们对于中国法制改革目标的期待以及改革措施的选择。因此,即使在纯粹文化讨论的意义上,我们也不能认同前面所提到的一些倾向。在此问题上,必须建立的基本理念是:承认并坚持法治及司法制度的多样性。渊源于同样理论资源的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具体制度安排上的殊异,已经为此作出了最好的例证。深谙西方的法治真谛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的一段话或许值得中国学者们反复、认真品味:“理性和法治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没有特定的法律推理模式、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或特定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18]在承认法治及司法制度多样性的前提下,以中国社会的实际条件以及中国社会治理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为依据,研究和探讨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建构,这应当成为我们的应有选择。当然,这丝毫不意味着对西方司法制度乃至西方法学理论资源借鉴意义的否认。

3.关于德化教育、加强管理、完善程序与制度创新的关系

从目前司法机构所提出的改革方案看,其措施主要集中在: (1) 德化教育,亦即对司法机构成员进行思想品质方面的教育,以回应社会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批评。(2) 加强管理,亦即落实内部各机构及其成员在司法过程各个环节的行为责任,强化责任约束,如建立主审法官或主 诉、主办检察官制度。(3) 完善程序,亦即从技术上完善司法程序,提高司法行为的总体水平。例如,最高法院明确把改革审判方式作为近期改革的重点。[19]一方面,进一步强化公开审判等制度的实施;另一方面,在诉讼法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框架中,吸收了国外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技术性措施。

应该说,前述措施大体上覆盖了在现实条件下司法机构自身努力所能涉及的范围。各司法机构之间在实际举措上的差异,并不是对改革的信心或改革进展的不同,而是各自面临的约束条件不一。

毫无疑问,前述措施的积极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但根据本文前面对司法改革内容的分析,这些措施又远未能反映司法改革的主要方面。因为这些措施大体上还是在现行司法制度和现行司法体制下进行的,没有触及制度和体制本身。司法改革的真正展开还有赖于以司法体制变革为内容的制度创新。更需要看到的是,在制度创新与前述措施的关系中,制度创新具有本质性、基础性意义。如果没有制度创新作为前提,前述措施所能够形成的积极效应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不能持久的。这一点,也进一步印证了前面所讨论的中国司法改革“由上而下”的路径和时序的合理性。

中国司法改革需要有更为充分的理论准备,因此,法学理论工作者以至于社会公众应更多地参与司法改革的讨论,尤其应将对司法腐败情绪化的义愤宣泄转向对司法改革的建设性的审慎思考,用民族整体的智慧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

注释:

[14]按照公共选择理论所揭示的原理,政党以及其他机构都具有“经济人”的一般特征,即追求自身利益(权力) 的最大化。詹姆斯·m·布坎南指出:“既然政治和政治过程最终在交易范例中加以构造,那么简单的和直接的观察就可以使人们联想到,政治家和官僚是内在组成部分。这些人的行为同经济学家研究的其他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同。”参见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89 年版,第40 页。

[15]一些法院或检察院,对获得“主审法官”或“主诉检察官”的资格的人员,给予象征性的物质待遇,如每月增加100~150 元。这种措施进一步凸现了司法机构改革成本的匮乏。

[16]云南省高级法院前院长被革职正是例证之一。

[17]参见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 年第2 期。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2

【关键词】司法制度 改革 问题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五千年文明源远流长,法制文明的发展也是独具特色。中华法系两千年来,一直坚持“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特点鲜明。清末,西方的法律制度逐渐传入我国,中华法系解体,中国法律开始了近代化转型。引发这场法律改革的事件主要是指从1906年至1910年的预备立宪,其中沈家本、伍廷芳等修订法律大臣所主持的司法改革,正式开启了中国法律近代化进程。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与新中国成立之前30年明显不同的变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善,社会经济得到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使得社会关系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这就要求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变化和发展。在各种法律制度中,与社会实践和人民生活关系最为紧密的司法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和焦点。

现阶段,社会发展对司法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诉讼案件日益增多,新类型诉讼案件层出不穷,而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效率不高,无法迅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这日益加剧了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窘状,导致司法工作人员不堪重负,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针对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为了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不断完善,对司法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

当前司法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制度改革观念滞后。制度改革观念落后是造成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弊端的重要原因。首先,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这使得人们误以为司法制度改革属于行政范畴,导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观念滞后①。其次,由于人们对司法制度改革价值认识不到位,进而导致人们忽视对司法制度特征的关注和认知。第三,由于人们对司法制度的整体认识比较模糊、司法观念远远落后于司法改革的实践,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缺乏全面理性的认识和指导,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也存在改革态度不坚决的现象②。

缺少全面、具体的改革计划与统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全面系统的工程,要使其不断细入、深化,进而取得改革实效,就要针对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时展要求,建立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改革事宜的专业机构。通过设置专业机构,对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深刻分析和反思,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全面具体的计划与统筹,进而确立司法改革方案。目前缺少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改革的机构,这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司法改革是一项巨大、复杂和系统的工程,要完成这项艰巨任务,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协调各相关部门。由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缺少这样一个领衔全局的权威的专业机构,导致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显现诸多弊端,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效果。③

改革与落实司法制度相混淆。对我国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并不是对原有司法制度的落实,而是在维护祖国和平与统一的基础上,严格遵循我国的宪法与法律,革新原有的司法制度,继承其精华部分,对其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部分进行全面改造,以建立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变化的新型司法制度。当前,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存在混淆司法制度改革与原有司法制度落实之间界线的问题,这点在公开审判制度中表现尤为明显,阻碍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行。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措施实施不彻底、不规范、不严格。对于审判方式的改革,经常性地采取“试点”的方式运行,由试点法院和非试点法院两个部门分别实施。由于两者在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所依据的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各不相同,极易造成同一审判案件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加剧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难度。

此外,司法制度改革中还存在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倾向、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监督体制不健全、司法队伍综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问题,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途径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调解。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理顺,进一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针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探析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新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司法改革是一个促进思想解放、观念更新、理论和制度不断创新的过程④。而所谓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指对司法观念、司法工作方法、司法工作的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进行的多方面深层次改革,关系到审判工作的全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有利于促进二者兼容并蓄、相互促进。明确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的思路,需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第一,树立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观念,保障公民权利落实,为做好法治建设工作奠定思想基础;第二,合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政理念,不仅要改进行政审判的方式,还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监察;第三,理顺将司法制度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有效结合的思路,用前者促进后者,用后者带动前者,同步促进人民民主进程。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同时推进。新时期的司法改革,要深化改革思路,首先要理顺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要利用司法权维护国家运行的安定有序,进而保障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第二,在人民法院内部,要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享有相对的独立权。司法独立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且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标准。各级法院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应依法判案,改革上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服从与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第三,在分配司法机关内部权力与责任时,取缔以往的限制、控制和对立倾向,代之以制约、协调、分工与合作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与和司法行政之间的关系,促进工作协调发展。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互统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统一是促进我国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思路⑤。首先,要促进法制观念的建设。要坚持依法治国和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服务大局。具体操作中,要用制度来规范社会的司法行为,通过司法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把党性的教育、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反特权的思想教育相结合,辅之以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从而提升司法行为的规范度。其次,要普及司法理念。不仅要提高对法律调节作用的重视度,还要在法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对人民群众进行司法观念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构建法治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全员参与,维护法治权威。

将国内具体需求与国外经验借鉴相结合。国内外关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意识有相通之处,“理论先导型”的论证决策体系属于国内外司法制度改革思想的共同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在国外某些国家已经取得实效并初具规模,鉴于此,我国要实施的司法改革制度和司法改革立法原则都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制度发展的经验。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抗辩制”内容。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中检察、侦查、诉讼体系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民族文化和民族传统、经济发展水平、公民文化知识发展水平等因素密切相联,导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不能全盘照搬国外的经验,也不能在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过程中触及基本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制度和意识文化形态的建设,要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环境和司法制度改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所担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责任。

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与措施

始终坚持马克思法制观的指导。要改革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首先要坚持以马克思的法制观作为指导思想。司法改革自成系统化,非常复杂,导致司法改革同社会革命一样深刻,也需要先进又明确的指导思想⑥。但是,我国的司法改革长期处于缺乏明确指导思想的境地,严重限制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阻碍了我国包括司法改革的政治改革的发展。马克思法制观作为一项先进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政治性与法律性,对确保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必须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我国正在建设新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改革司法制度要坚持司法原则,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审判权的独立,另一方面指检察权的独立。但是一般而言,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权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有着丰富的内涵,是指法院及其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事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为促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成功,我们要始终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全面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正确方向的重要前提。所谓的司法理念,是指实际运行司法和对司法制度进行设计的指导理论基础及主导价值观,也是针对不同价值观对我国司法的性质及其功能的指导作用所做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作为实践理念的一种,对我国司法的改革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所以,我们要加强公平公正、法律至上和司法独立理念的培育步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培育在校学生的司法理念,通过大中小学生的法律课程,传授司法理念,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第二,加强社会司法理念普及教育,使新司法理念渗透到各行各业,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人们的司法观念,规范人们的司法行为。

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司法监督体系缺乏的情况下,无法保障司法制度实施的质量,也不利于现代民主化司法体制的建立实施。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要建立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开展工作:第一,要建立并实施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体制。例如,检察官和法官财产申报制度、媒体和社会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监督。第二,严惩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

改革司法人事体制。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还要改革司法人事体制,建立健全司法系统,保证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实施。首先,改革组织体制和领导体制。将各级司法机关由各级地方党组织领导,改革为由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代表中国共产党对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组织和领导。其次,改革司法人事体制,采用将选举制和任命制相结合的选举制度。最后,改革司法财政体制,变地方政府担负各级财政为中央统一担负,并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各地各级司法机关财政经费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促进司法的职业化发展。职业化是一种工作状态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即在合适的时间、地点,用适合的方式,做合适的事,使员工在知识、态度、技能、观念等方面符合职业规范和标准,具体来讲包括职业素养、职业行为规范和职业技能三个部分内容。司法职业化,是指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组建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职业发展队伍。我国自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即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职业的人,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只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这四大法律职业。近年来,司法职业化和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已经成为国内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向,实施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严格规范司法机关法官的选拔,提高司法机关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水平。其次,对法官教育培训进行制度化建设,实施法官培训、法官考核、法官任免“三位一体”的运行机制,促进法官的系统化与规范化发展。最后,保障法官职业发展的专业化。法官的职业保障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充分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基础和物质性前提。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目标,以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为基本内容,采取法官定额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单独序列,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法官经济、金融、管理和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培训,改革法官惩戒制度等,意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经过十年左右的探索与实践,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官职业体系已初步形成。

司法改革是一个长期和艰巨的系统工程,我们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坚持从国情出发,在承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经过十多年的不断努力,“看得见的公正”、“能感受的高效”、“被认同的权威”在日益深化的司法改革中逐渐成为现实。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我们要进一步明晰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完善司法制度改革的措施,促进司法制度更好地为提高人们的司法观念、调节社会关系、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河南理工大学)

【注释】

①杨任:“关于改革陪审制度的思考”,《企业家天地》,2007年第4期。

②黄攀:“新时期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思路及措施探析”,《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9期。

③杨光斌:《制度变迁与国家治理》,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

④谭世贵,童光政:《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⑤温鹏飞,赵明媚:“浅析当前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及对策”,《民营科技》,2011年第2期。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3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3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3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4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化改革………………………………………………5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7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8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8

四、结语…………………………………………………………………………8

注释……………………………………………………………………………………………9

参考文献………………………………………………………………………………………9

一、【论文摘要】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权大于法、徇私枉法、这些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的名词在中国社会却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这些现象可以归结为一个原因“司法腐败”。这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改革最基本也是最迫切应该解决的是“司法腐败”问题。进行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一)司法体制的改革;(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五)建立人民参与监督机制。

(论文摘要翻译)

Itisaprevailingsocialphenomenonthatdoesn’tfitinwithlawsociety.Thephenomenoncanbetracedtoacause,thatislegislationcorruption.ThisisapeopleattractiontopicinChinesesocietynow,ontheonehand,itreflectdiscontentthatpeopledisgustedwiththestatusquoofjudicature,andontheotherhand,itisnecessary,instantandimportantforChinesejudicaturereform.Legislationcorruptionisthemostbasicandinstantquestionresolvedbyjudicaturereform.Judicaturereformationisasystemicandcomplicatedwork.Thepointofthisarticleconsideredthat,thepivotofourJudicaturereformcanbegroupedundersixsides:thefirst,reformoflegalsystem;thesecond,continuereformofjudgeprofessional;thethird,reformofformoftrialandintendancesystem;thefourth,constitutejudicatureintendanceinstitutiondirectlyundergovernment;thefifth,constitutedumbmillionsconcernedwithintendancesystem.

【关键词】:司法腐败(Legislationcorruption)、司法改革(Judicaturereform)、司法体制(Legalsystem)

“司法腐败”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能解决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所代表的正义。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积极探讨法院改革各项措施的高潮。北京市法院系统明确提出了“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使法治理想的实现。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腐败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于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内外两种因素导致许多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必革。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须设定一个改革的目标,目标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五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就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那么,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主张各异,本人认为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一切皆无从谈起。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本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司法改革包括制度、程序、体制的改革以及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有必要指出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应当达到的目标,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延误的正义就是抹杀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那么,司法独立能否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地方领导为什么干预司法公正呢?说到底还是为了谋求私利而导致的腐败引起的,也应该归属于司法腐败的一种。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由此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历史发展沿革和实践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只有在司法廉正的前提下谈司法独立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所以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

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彻底解决司法腐败,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解决司法腐败来进行的。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当前,我国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就必须在司法改革上下功夫。本文认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宪法原则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切实遵守。我国的司法独立与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多年来,一些部门领导干预、社会团体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甚至个人干预的现象一直难以消除。之所以如此,除了一些个别人滥用权力的因素之外,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

本文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主要包括现有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各级司法机关受各地党委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因而很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提出了不少改革设想,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设想:第一种设想是改司法机关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上级党委的领导;第二种设想提出,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应当打破现行按“行政辖区”设立司法机关的做法,实行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目前,多数学者对第二种设想持赞成态度,本文认为,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的设想虽然很好,但目前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考证。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财政。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各地司法机关经费多少不一,而且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要消除这些现象,必须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供应体制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机关有充足的经费,为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主要有:1、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上级管理,统一由国家开支,地方不再负担。2、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13、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可先实行省级司法机关编制计划,报省级人大批准后,逐级下拨给各地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本文认为第三种建议比较可行。

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制度也应予以改革。司法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应由人大统一行使,不受行政的干预,力避行政对司法的不当介入。同时应赋予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人员的一定的人事权力。2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

孟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好坏、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他们手中握着“惊堂木”,决定着官司的胜负。对于中国目前法官的现状,是颇令人担忧的。目前社会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严重干扰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影响了它的运作和机制。一部分法官政治水平低,社会责任感不强,随波逐流;一部分法官业务素质差,执法水平不高,服务观念差,把审判权当作特权,放任使用,为了攀富比贵,办理“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贪赃枉法,枉法裁判。“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可以说,这就是我国司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过去所说“有理走遍天下”的人,现在也害怕了。因为他们怕“歪嘴和尚”给他们的官司判输。北大陈瑞华教授说“中国的法官令人尊重不起来”,3指的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和腐败问题。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无不把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审判独立制度的基石,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审判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国际法学家学会在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均有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及其监督,任何司法体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司法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告其判决。

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具备:1、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2、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即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法官的数量要少而质高。

为实现法官的职业化,需要: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法官入口,建立完善法官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职业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定。3、让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给法官配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在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应尽快加以实现,将其作为近期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在边远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应尽快创造条件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可暂时不把法官精英化作为近期改革目标,待将来经济发展后再作考虑。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官的素质方面下很大功夫,尽管我们可以以各种形式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建立一个既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理论,又具有相同法律信念和理念,并能够自觉接受法律精神约束的法官队伍。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

首先,改革现行审判方式,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名为审判集体负责制,实为无人负责的状况。取消内部层层审批的制度,切实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贯彻落实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权。取消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向本庭庭长、副庭长汇报案情的多余程序,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要给主审法官以应有的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独立地负起责任,唤起每一个法官对司法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委会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指导机构,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其次,公开审判活动要贯彻全过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坚持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并且贯彻在审判的全过程。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公告,案件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要公开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就应当公开所有的案卷,以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办案质量和效率应贯彻在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从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等各个环节。另外,应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尊重律师的权及其抗辩权,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审判及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以及对我国法制进程的推动作用。

第三,改革判决书的框架。判决书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反映,而且是理的载体。各级法院都应当改变传统的司法文书制作方式,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和推论。法官应当对自己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推理过程做出具体说明,从而使在法官头脑中完成的裁判活动公诸于众,提高审判决策的透明度,以便民主监督,让专家和公众评价。

第四,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世界上所有的发达国家中,新闻舆论对于司法活动都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与不可阻挡的监督作用,这种作用的结果虽然会影响到个别司法机关的威信,但在总体上,新闻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将起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从而在根本上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从社会呼声的角度,还是从加强司法公正和制约机制的角度,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已经刻不容缓,应当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在加强新闻监督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规范,以避免新闻媒体不断地通过对个案的渲染,产生错误导向,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伤害,干扰司法独立。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之所以敢于贪赃枉法、知法犯法、鱼肉百姓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机构来监督他们。所以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直属中央,同时不隶属任何地方和部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新成立的司法机构具有以下主要职能:1、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2、对司法行业的腐败分子和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3、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守法执法行为。新成立的司法监督机构打破现有行政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其监督区域。并模仿部队采取定期换防制度,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与地方官员发展私人关系,而影响监督效果。

此外在商业气息非常浓厚的当今社会里,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难免受到利益驱使去从事一些活动,因此必须彻底杜绝任何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从事商业买卖。以杜绝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利益驱使从事非法活动。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其实我国的司法腐败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孤立事件,而是中国行业腐败的冰山一角。在中国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想单独解决司法腐败更是难上加难。只有在大环境净化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其实学过中国历史的人都知道,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都煞费苦心的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上尝试各种努力和改革,并且已经在制度和体制上达到了相当的高度,但是终究没有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那么究竟原因是什么呢?根本原因是统治阶级强调阶级统治,重视本阶级利益,而回避阶级矛盾。从而造成司法体制和法律执行过程中没有民主缺乏透明,最终导致阶级矛盾无法调和使统治阶级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在中国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和其它一切的腐败问题必须广泛的动员人民群众与各种腐败份子、腐败现象做斗争,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保护和鼓励的长效机制。让腐败份子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在中国打一场反腐败的人民战争,中国的腐败问题才能根本解决。

四、结语

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地反映出这种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推进司法改革,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应当存有争议。然而,由于任何一种改革都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所以,改革的难度也同样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司法制度必须在全国高度统一,不允许此地实行一制度,彼地实行另一种制度。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整体性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司法改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决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司法改革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设立司法改革专门机构进行。并应当经过详尽的调查,多方的考察,认真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拿出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成法律付之实施。我们不能阻碍司法改革,不能对司法改革漠不关心,但也不能任意“改革”和“创新”,否则,不但难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势态。

总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律界和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彻底铲除司法腐败。从改革的长远考虑,尽管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步,但还必须正视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的严峻形势,唯有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更大的进步。

【注释】

1、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2、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3、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文献】

1、参见刘隆亨、章峥《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载于/bjpopss/xzlt

2、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于中国司法改革网2003-06-29

3、参见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第122页

4、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5、参见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7、参见《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8、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9、参见刘青峰、吴多辰《法院改革大走势》载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02

10、参见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载于law-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4

改革与落实司法制度相混淆。对我国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并不是对原有司法制度的落实,而是在维护祖国和平与统一的基础上,严格遵循我国的宪法与法律,革新原有的司法制度,继承其精华部分,对其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部分进行全面改造,以建立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变化的新型司法制度。当前,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存在混淆司法制度改革与原有司法制度落实之间界线的问题,这点在公开审判制度中表现尤为明显,阻碍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行。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措施实施不彻底、不规范、不严格。对于审判方式的改革,经常性地采取“试点”的方式运行,由试点法院和非试点法院两个部门分别实施。由于两者在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所依据的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各不相同,极易造成同一审判案件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加剧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难度。此外,司法制度改革中还存在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倾向、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监督体制不健全、司法队伍综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问题,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二、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途径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调解。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理顺,进一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针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探析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新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司法改革是一个促进思想解放、观念更新、理论和制度不断创新的过程④。而所谓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指对司法观念、司法工作方法、司法工作的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进行的多方面深层次改革,关系到审判工作的全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有利于促进二者兼容并蓄、相互促进。明确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的思路,需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第一,树立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观念,保障公民权利落实,为做好法治建设工作奠定思想基础;第二,合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政理念,不仅要改进行政审判的方式,还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监察;第三,理顺将司法制度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有效结合的思路,用前者促进后者,用后者带动前者,同步促进人民民主进程。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同时推进。新时期的司法改革,要深化改革思路,首先要理顺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要利用司法权维护国家运行的安定有序,进而保障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第二,在人民法院内部,要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享有相对的独立权。司法独立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且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标准。各级法院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应依法判案,改革上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服从与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第三,在分配司法机关内部权力与责任时,取缔以往的限制、控制和对立倾向,代之以制约、协调、分工与合作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与和司法行政之间的关系,促进工作协调发展。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互统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统一是促进我国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思路⑤。首先,要促进法制观念的建设。要坚持依法治国和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服务大局。具体操作中,要用制度来规范社会的司法行为,通过司法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把党性的教育、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反特权的思想教育相结合,辅之以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从而提升司法行为的规范度。其次,要普及司法理念。不仅要提高对法律调节作用的重视度,还要在法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对人民群众进行司法观念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构建法治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全员参与,维护法治权威。

将国内具体需求与国外经验借鉴相结合。国内外关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意识有相通之处,“理论先导型”的论证决策体系属于国内外司法制度改革思想的共同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在国外某些国家已经取得实效并初具规模,鉴于此,我国要实施的司法改革制度和司法改革立法原则都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制度发展的经验。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抗辩制”内容。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中检察、侦查、诉讼体系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民族文化和民族传统、经济发展水平、公民文化知识发展水平等因素密切相联,导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不能全盘照搬国外的经验,也不能在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过程中触及基本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制度和意识文化形态的建设,要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环境和司法制度改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所担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责任。

三、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与措施

始终坚持马克思法制观的指导。要改革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首先要坚持以马克思的法制观作为指导思想。司法改革自成系统化,非常复杂,导致司法改革同社会革命一样深刻,也需要先进又明确的指导思想⑥。但是,我国的司法改革长期处于缺乏明确指导思想的境地,严重限制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阻碍了我国包括司法改革的政治改革的发展。马克思法制观作为一项先进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政治性与法律性,对确保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必须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我国正在建设新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改革司法制度要坚持司法原则,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审判权的独立,另一方面指检察权的独立。但是一般而言,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权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有着丰富的内涵,是指法院及其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事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为促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成功,我们要始终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全面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正确方向的重要前提。所谓的司法理念,是指实际运行司法和对司法制度进行设计的指导理论基础及主导价值观,也是针对不同价值观对我国司法的性质及其功能的指导作用所做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作为实践理念的一种,对我国司法的改革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所以,我们要加强公平公正、法律至上和司法独立理念的培育步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培育在校学生的司法理念,通过大中小学生的法律课程,传授司法理念,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第二,加强社会司法理念普及教育,使新司法理念渗透到各行各业,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人们的司法观念,规范人们的司法行为。

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司法监督体系缺乏的情况下,无法保障司法制度实施的质量,也不利于现代民主化司法体制的建立实施。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要建立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开展工作:第一,要建立并实施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体制。例如,检察官和法官财产申报制度、媒体和社会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监督。第二,严惩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改革司法人事体制。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还要改革司法人事体制,建立健全司法系统,保证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实施。首先,改革组织体制和领导体制。将各级司法机关由各级地方党组织领导,改革为由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代表中国共产党对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组织和领导。其次,改革司法人事体制,采用将选举制和任命制相结合的选举制度。最后,改革司法财政体制,变地方政府担负各级财政为中央统一担负,并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各地各级司法机关财政经费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促进司法的职业化发展。职业化是一种工作状态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即在合适的时间、地点,用适合的方式,做合适的事,使员工在知识、态度、技能、观念等方面符合职业规范和标准,具体来讲包括职业素养、职业行为规范和职业技能三个部分内容。司法职业化,是指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组建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职业发展队伍。我国自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即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职业的人,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只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这四大法律职业。近年来,司法职业化和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已经成为国内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向,实施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严格规范司法机关法官的选拔,提高司法机关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水平。其次,对法官教育培训进行制度化建设,实施法官培训、法官考核、法官任免“三位一体”的运行机制,促进法官的系统化与规范化发展。最后,保障法官职业发展的专业化。法官的职业保障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充分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基础和物质性前提。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目标,以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为基本内容,采取法官定额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单独序列,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法官经济、金融、管理和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培训,改革法官惩戒制度等,意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经过十年左右的探索与实践,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官职业体系已初步形成。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5

abstract: based on more than 10 recent years journal research papers on china’s judicial reform, this paper makes a brief summary and comments on the contents from seven aspects including essential theories of justice, ideas of judicial reform, etc., so as to give a clear description of its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contributes to further theoretical study on the area as well.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of china; research summary; aoj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f china.

1 引言

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以改革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方式为先导、以1997年十五大报告为契机的当今中国司法改革,在法治、人权、民主、和平、多元、科学、开放、自由等语境中,引起广泛关注,司法改革研究也成为近年来的理论热点问题之一,出现了贺卫方、王利明、张卫平、谭世贵、顾培东、左卫民、齐树洁等一大批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专家学者,相关专著几百本,研究论文数万篇。www.133229.coM

作为一个宏大的话题,中国司法改革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研究成果非常丰富。面对这样一个“信息过度”的研究领域,对其主要内容与成果进行的概括必然挂一漏万。但不管如何,“管中窥豹,略见一斑”,一个简要的综述必然会有助于我们对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研究内容的了解。

为此,本文以最近十余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期刊论文为基础,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研究内容,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司法质量评判及监督,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司法改革的学科构建问题等七个方面进行综述与简评,以便了解中国司法改革的研究动态,进一步深化中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管理的理论研究。

2 综述

总体来说,近十年来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的问题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

2.1关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

2.1.1关于司法的概念与司法权的性质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甚至还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及海关下属的缉私侦查机关、监狱机关等等。陈瑞华通过阐述司法权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组织特征(法官职业化、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合议制及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独立性)和司法权的独立性(法院整体独立、法院内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和法官的伦理准则)等基本特征,论证了司法权即法院裁判权的判断;[1]其后,学者们纷纷论述检察权不是司法权。如认为检察权的首要价值是效率而非正义,不宜把检察权归入司法权范围。[2]

而对于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即“法院司法”内涵的理解上,有学者将主要观点其归纳为“判断权说”、“多元权力说”、“裁判权说”、“独立权力说”、“二元权力说”和“案件权力说”后,经比较研究后认为“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的权力”,即(法院的)“判断权说”,[3]而不包括司法执行权;也有学者将我国司法权理论划分为“大司法权说”、“三权说”、“多义说”、“两权说”几个理论版块,并比较研究了晚近出现的“判断权说”、“权威说”、“裁判权说”后认为,“判断权说”与“裁判权说”之间基本上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都具有积极意义,但都有待进一步深化,提出了以审判权为核心,由案件受理权、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和司法事务管理权“六要件”构成的司法权结构说 ,[4]同样不包括司法执行权;有学者则认为,独立的司法包括管辖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独立和司法行政事务独立, [5]换言之,司法权系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当然,目前官方说法还是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2.1.2 关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本来是分权与制衡理论下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但由于政治原因,无论民国时期,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党领导司法”似乎成了普遍接受的“真理”,相反,“司法独立”这一命题长期被视为研究禁区。尽管80年代初著名法学家龚祥瑞先生曾撰文论述司法独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6]但在1997年十五大召开以前,专门研究司法独立的论文凤毛麟角。

谭世贵教授较早系统研究司法独立问题,认为司法独立是由三权分立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原则。西方已经建立起一套可行的保障机制,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及中立制、高薪及退休制、民事起诉豁免制、自由心证制、法官惩戒制等。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正确界定司法机关的范围、处理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关系、集体领导与法官个人职责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等。[7]其后,司法独立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围绕该问题专门、展开、深入研究的文章越来越多:如探讨为何要司法独立;探询革命导师对司法独立的论述;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检察权的相对独立性问题;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司法人格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等等;至于其他论及司法改革的文献,往往也或多或少涉及司法独立问题,或者从司法独立的命题出发,进而阐述司法改革方面的其他问题。

2.1.3 关于全球化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与国际司法标准

公丕祥认为,发端于15世纪左右的第1次全球化运动,并没有打破中国传统司法固有的格局;19世纪的第2次全球化运动,则中断了中国司法的自然演进,催生了一个“西方化”色彩的司法体制;而20世纪80年代的全球化浪潮,不仅引发了全球司法生活的重塑过程,而且推动了中国司法领域革命性的变化,形成了司法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互动,创出一条既与国际司法准则相协调又具有浓郁中国风格的中国司法现代化道路;[8]郭道晖认为,超国家权力与人权和主权之间的关系,正在被重新界定。在摒弃国家主义司法观时,还要放眼世界司法权的新发展和新动向。不仅我国一些法律要与国际接轨,并加强已有的国际司法协助,而且还要妥善处理超国家的司法权力干预,争取国际司法权力共享,参与必要国际司法合作。笼统地以“主权高于人权”的心态进行抗拒,不利于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在国际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陈兴良认为,随着我国溶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正由专政为核心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演进,引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十分必要,包括价值上的转换、制度上的改革和规范上的更新;[9]崔敏认为应研究国际司法准则,推进中国司法改革。[10]

2.2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

2.2.1 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

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的内容往往互相交错,但从层次上来看,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是逐渐由里向表、渐次外化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是“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学术界则看法各有侧重。如郭道晖认为,当代先进司法精神与理念,最重要的重视人权保障、坚持司法公正、强化司法权威、讲求司法效益;[11]谭世贵、饶晓红认为,独立、公正和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2]龙宗智则认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司法公正,并进而促进社会公正;[13]程竹汝、卫绒娥认为,秩序、公正、人权是三位一体的司法价值目标;统一、独立、开放、效率是司法的制度原则;专业化知识、理性人格、法律至上精神是司法的角色规范;[14]严励认为要通过司法改革建立起权威型的司法权运行机制;[15]蒋晓玲认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程序安定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6]

也有学者认为,摒弃“客观真实”的传统观念,重树“程序正义”的理念,是寻求现代化司法理念的正确指引;[17]应“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司法改革价值目标的优先选择;[18]或认为司法至上,不过司法至上的灵魂是司法公正。[19]

2.2.2 关于司法改革步骤问题

徐静村认为司法改革不可能是一种孤立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在本质上属于政治管理的范畴,并且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破题所在,因此与政治体制的整体进展关系极大,必须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协调发展,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在目前的政治条件下,司法改革只能是渐进的,它的发展必然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20]龙宗智也认为,鉴于我国还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支撑现代法治的某些基本条件尚不具备,司法改革不可能企求尽善尽美、一步到位,而只能采取渐进的、改良的方法,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走向制度性改良,即“相对合理主义”;[21]顾培东则认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当年经济体制改革中自下而上的“小冈村经验”不能适用于当今的中国司法改革。[22]

2.2.3 关于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以统一领导中国司法改革问题

从司法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角度考虑,并借鉴国外经验,众多学者认为应该设立统一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甚至将之作为议案交给全国人大审议。[23]该提议获得众多人大代表的认同。

2.3 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

主流观点认为应拓展司法审查的领域,扩大法院管辖的范围。如谢晖认为,要进行司法改革必须进行法律改革,尤其立法赋予法律以可诉性更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规则依据。可诉性缺失是我国目前法律的一个不争之事实,如被称为“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就不具可诉性,如此又导致一些列宪法性法律不可诉性,这是我国司法难以独立的最重要法律致因之一。法律可诉性缺陷导致没有法律责任追加的公权主体存在,如具有领导权的执政党及其党组织、具有决议权的立法机关及政协、具有军事指挥权的党和国家军事组织,以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司法机关内部的审判委员会等等。必须建立具有可诉性的完备法律体系,赋予宪法可诉性,赋予政治立法以可诉性,并据此建立对政治行为的司法审查权;[24]王磊最早提出中国“宪法司法化”问题;[25]强世功则通过对“违宪审查”、“司法判断”、“法律政策学”、“法律解释学”等范畴的区分,批评了“宪法缺场”现象,层层深入地揭示出“宪法司法化”讨论中所包含的内在矛盾,并试图在转型时期的社会特征中寻找产生上述矛盾的社会根源;[26]季卫东认为切实保障宪法效力的关键是建立司法性质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具体的制度方面,设置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宪政委员会,逐步在重新立宪的基础上设立宪法法院。[27]

在法院管辖方面,一般刑事诉讼不存在受案范围问题,但行政诉讼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终局” 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不能审查,与法治观念及wto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世界法治先进国家的做法差别甚大,认为除了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以外,行政相对人享有诉权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28]民事诉讼方面,在受案范围方面本来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实际司法中,或通过“司法解释”及其他司法文件限制诉权,或由于地方保护等原因有案不受、受案不判、判了也不执行等“司法不作为”现象严重,值得深入研究。

2.4关于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

2.4.1 关于司法管理体制行政化与完善法院行政管理问题

对于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现象,学者予以批评意见的较多。如贺卫方认为,审判委员会、法官等级和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使得中国法院司法管理官僚化倾向严重;[29]而法院无所谓上下级,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强有力的控制来解决司法界存在的弊端,即使有效果,也必定是短暂的;[30]张烁从中国法院历史性变更发现法院始终没有摆脱行政化的色彩,应当从制度功能分离入手,将混杂在审判制度当中具有行政性质的程序从审判过程中分离出去,还要配以法院财权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解除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制约;[31]张玮认为,以行政方式进行审判管理的案件审批制存在违反回避、公开、直接原则、违法干预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责任不明、职不清、审判效率低下、法官素质下降等严重弊端,解决的办法就是法官独立。[32]

作为解决法院管理行政化现象的方法,朱苏力认为,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权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这个问题特别是在中国没有得到重视。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33]而谭世贵等在研究了科层制司法管理的问题后,提出司法机构“去行政化”、司法机构独立和法官监督与惩戒的建议措施。[34]

从提高法院管理水平出发,蒋惠岭认为,法院管理与法院是同时产生的,自从1983年我国法院组织法删去“法院的行政事务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后,审判工作及法院自身的管理实际由法院行使,从而形成法院职能的“两分法”与法院机构的“双重性”,即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两者之间具有主导性与辅助性、裁判性与运转性、职业化与公务化、独立性与领导性之别。法院管理职能包括案件审判层次的审判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系统运转层次的外部管理(人事管理、经费管理、物质设施管理、信息管理等)和机关运转层次的事务管理(安全保卫、后勤服务、设施维护、印刷文秘、车辆交通、信息通讯等)内容;管理模式上,可划分为决策体制和实施体制两种;我国法院管理职能没有统一,整个法院决策以最高法院为中心、单个法院决策以院长为中心,决策民主性、代表性差,行政管理活动与审判活动相互交织,法院系统内部或单个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机制松散、机构过多、职权交叉、缺乏科学性;应当统一法院行政管理权,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法院管理体制,并着重建立代表广泛、程序民主的法院行政决策机制,提出建立统一的行政管理实施机构,将法院内部所有行政机构合并成一个管理机构,称为法院行政管理(总)局,作为法院行政管理决策组织的执行机构的构想。[35]

2.4.2 关于法院财政供给体制地方化问题与“地方保护主义”

徐显明认为,我国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人民政府供给,这就注定了司法不能不受制于行政的命运。其突出的表现就是“地方保护”和“执行难”等综合症。必须变横向供给为纵向供给,彻底切断同级法院与同级政府间的直接利益联系。要建立单独的法官编制和单独的司法预算,并取得法律保障;[36]谭世贵认为,建立司法经费全国统筹制度,在财政上隔断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工作的干涉和影响;[37]具体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把法院的经费和法官薪金固定下来并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确保法官无后顾之忧;[38]郑毓盛、李崇高有关中国地方分割效率损失的研究,对于研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给我国造成的效率损失具有借鉴意义。[39]

2.4.3 关于审判委员会与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于审判委员会,一般都是微词颇多,认为是司法管理官僚化、行政化的表现重要表现;[40]“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也有悖审判亲历性、独立性规律,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加以改造甚至完全取消。徐显明认为,作为历史时期权宜性的制度,审判委员会与法治原则冲突日益明显,表现在只行使超越法官权力、不承担司法责任;由院长招集并主持,是司法权行政化最集中的表现;无法定程序,违背“无程序无权力”的法治定律;暗箱操作;违背司法“均权”运作原则;集体理案、集体不负责,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了“司法智者制度错案的工具”。[41]

朱苏力则认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内部的少数正式审判制度之一,在目前中国基层法院其功能至少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如果将其废除,只会进一步强化法院目前的行政化色彩。如果真正强化这一制度的审判作用,使之完全从法院现存行政管理体制中剥离开来,至少可以大大削弱法院目前实际上的“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性特色。[42]

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一般认为这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体现了司法民主化。但是,“陪而不审”现象严重,使得陪审员制度行同虚设。张培田认为,陪审制和参审制都是近现代国民直接参加司法审判的制度,在广泛比较了两者优劣后,指出不能把陪审制或参审制的有无作为评判一个社会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虽说所存在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与司法民主化相比瑕不掩瑜,但在借鉴参考时扬长避短却十分必要,特别是在盛行陪审制或参审制的国家已经在不断加以纠正的时代,必须在思辩的前提下,全面分析,实事求是,正确把握两者的优劣,对我国今后的司法改革有益无害。[43]

2.4.4 关于法官职业化及书记员序列分设问题

贺卫方提出的“复转军人进法院” 现象即我国司法人员非职业化、非专业化的严重问题,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争论;[44]梁彗星建议,法律本科毕业生经司法考试合格进入基层法院,逐级升迁,各级法院院长从法官(及法学教授、律师)中考核挑选,不直接任命行政官员担任院长;[45]王德志认为,法官专家化是保障法官独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之一;[46]庞林认为,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47]夏锦文认为,法官是精英化的职业,是评判一个国家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指标,应加强法学继续教育;[48]左卫民认为,分化、独立、功能多元化、裁判依据的一元化、程序的妥当性和法官专业化是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构架;[49]贺卫方、魏甫华认为,统一司法考试有利于法律职业者的素质提高和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是司法独立的保障;[50]刘远强认为,囿于政治体制的原因,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始终没有解决,法官的官僚化依然存在。应摒弃法官官僚化,还法官职业化的本来面目。[51]

关于书记员管理制度,刘武俊认为,中国现行书记员制度存在书记员角色的附庸性和过度性过于明显、工作过于繁杂琐碎且与法官不成比例,应当按照“角色独立、职责明确、级别分明、工作规范、素质优化”的总体思路,通过建立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凸现书记员与法官不同专业分工角色,同时要强调书记员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服务性。[52]

2.4.5 关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洪坚认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滞后于整个司法改革的步伐,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活动不透明、管理机制严重缺位。为符合法律性、科学性和公开性要求,应当理顺司法鉴定体制、完善鉴定人资格管理和鉴定程序,特别是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环节。[53]

2.5 司法质量评判及监督

2.5.1 关于司法公正的评判原则或“司法管理质量”的评判与衡量

迟日大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但需将主观性的理念化为一个共识性的标尺,提出合法性、程序性、相对性、效率性和终局性五项评判原则;[54] 或巧妙地借用“多(产出)快(生产)好(质量)省(资源)”四个字,对“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一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公正评判模式进行衡量。[55]

2.5.2 关于司法腐败问题与其他司法失范现象的防治

谭世贵较早研究廉政与反腐败问题,1994年即提出建立廉政学;[56]1995年10月,在第七界国际反腐败大会上,提交的《反贪污经济机制研究》一文提出反贪污的预防性、惩罚性、奖励性和程序性经济机制;[57]后又专门主持司法腐败防治课题研究,出版专著,对我国司法腐败的现状、案例、成因、预防机制等进行了系统的研究。[58]

沈木珠教授则以中国司法大量司法腐败的事实为依据,指出由于经济、政治、法律及传统文化诸方面的原因,在中国存在着严重的、足以动摇国家法治根基的“司法的制度性侵权行为”现象。通过对司法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特点及原因的研究,并提出从根本上遏制侵权的构想和建议,即从动摇国家法治的高度认识司法侵权的危害,树立法律为本、制度至上的观念;从民权与人权保护的角度尊重和捍卫被侵权人的利益,走出强权司法的传统格局;

以及从人文环境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点入手,建立新型文化和制度的依托。[59]文中一些对一些问题的提法,如“司法的制度性侵权行为”、“司法奴性”等等,新颖而值得进一步深思。

除此以外,其他司法失范现象如司法不作为、司法懈怠等等,也阻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廖永安教授较早研究了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作为”行为问题,[60]但未在整个司法系统的框架内对我国司法不作为现象深入研究;韦群林、谭世贵则从司法管理角度系统研究了该问题。[61]

2.6 关于司法改革比较研究

为借鉴国外司法改革的经验、理念供我国司法改革参考,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研究,比较的对象既有美、英、法、日、德、韩等法治比较完善的国家,也有司法体制处于重构过程中的俄罗斯,甚至有司法体制比较落后的非洲国家。

辛雪梅通过对中日司法制度改革之法理要义比较后,认为应借鉴日本司法改革过程中注重指导思想和理念对整个司法改革的引领作用;[62]潘剑锋认为,从1999年7月开始的日本第3次司法改革来看,司法改革的机构和司法改革的统一性、认识和目标的确定性、计划性和严肃性、针对性和全面性、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因为我国司法改革往往治标不治本,司法改革针对性的实质作用没有体现;没有统一的司法改革机构,也没有统一的改革计划;[63]韩大元认为司法改革涉及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不同文化背景下司法改革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在介绍了韩国司法改革的背景、内容、目标和途径等基本问题后,认为韩国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是,在司法改革出发点上,应从宪政体制角度审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使之具有合宪性基础,发挥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在改革的内容上,司法改革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和全面性的改革,应注意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在司法改革推动主体上,不能仅仅由司法机构本身来推动,需要确立以立法机关为主体的机构体系等等。[64]

刘妙香等比较了英法意三国预审制度,认为原来三国隶属不同法系,但从最近一次司法改革来看,三国在预审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中却有着许多相似之处,所体现的对程序公正和对诉讼效率两大目标的追求也反映当今世界司法改革的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65]卢静娟、周江通过研究英国案件管理制度,发现英国作为司法制度当事人主义的源头及主要倡导者,在民事司法改革中毅然抛弃沿习了几个世纪的原有哲学基础,加强法院管理案件的权力,限制当事人对案件的操纵权,管理型司法逐渐成为英国诉讼文化的主流;[66]齐树洁通过研究英、德民事司法改革,认为在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整体性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性方面为我国提供许多有益的启示;[67] 朱勇认为当前西方司法改革有增强法院审判职能、强化违宪审查权、管理型司法兴起、提高司法效率、限制当事人主义;[68]杨亚非在介绍了1991年10月24日《俄联邦司法改革构想》以后俄罗斯司法改革,认为俄罗斯司法改革立法无序、自相矛盾;各种违法犯罪的存在使得公民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陪审制发展不尽人意;法官地位没有提高。应该从中吸取教训,改革不应被设计成破坏性、瞬间崩塌型;不能硬搬美国或西欧模式;要在现有的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水平上设计和推进;具体的司法改革措施必须和司法改革的全局协调一致。[69]

颜运秋研究了非洲司法制度的本土化与外来化问题,认为非洲国家独立后,大多数国家走向引进与改造并举的现代化法制改革的正确道路,有效地实现了本土司法与外来司法的有机融合。但由于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非洲各国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和司法现代化的历史使命仍然十分艰巨。[70]

2.7 关于司法改革的学科构建问题

关于司法改革研究,青年学者熊云辉、周自康认为,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的努力,我国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都不是令人满意的。在对问题性研究范式、对策性研究范式和纯理论研究范式进行反思后,认为应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司法改革学,以结束分散,发挥“场”的作用,实现司法改革理论的系统化和体系化;[71] 张文显教授提出了司法学的学科发展问题,[72] 视野又较前者开阔;韦群林则认为应当构建中国司法管理学,对中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管理的研究成果进行总结、传播与创新。[73]

3 简评

通过前面综述,可以看出十多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研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研究的范围不断增加,不少曾经被视为理论禁区的问题,如司法独立、司法审查、权力分立、权力制衡等等,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研究。这种理论研究上的开放恰好也与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政府、和谐社会的推进趋势相吻合,印证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理论界思想逐步解放的过程。

其次,研究创新点增多,学术讨论气氛逐步形成。如对于司法涵义的理解与司法构成上,远远突破原来有关“大司法”的理解,也不仅局限于法院、检察院“两大司法机关”的官方叙述,将司法权定位在裁判及执行上,为认识司法权本质、进一步研究司法权的运行规律打下了理论基础。

再次,研究队伍不断扩大,不仅宪法、诉讼法、法理、司法制度方面的学者加入了研究行列,许多其他领域的法学学者也积极参与研究,如民法学专家王利明教授的《司法改革研究》即为中国司法改革研究领域颇有影响的著作。

第四,主要研究领域正在从宏观的理论叙述向具体司法管理问题研究发展,但有关司法改革、司法管理的微观、实证研究较为偏少。

第五,关于中国司法改革研究知识的总结、利用、传播以及创新等“中国司法改革知识管理”这一“关于研究的研究”的问题引起注意,出现从学科构建角度对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成果进行有效知识管理的研究论文。[74]

第六,研究者多为法学专家、学者,本应关注该问题的公共管理、政治管理方面的学者研究参与度不够。

4 结语

作为和平时期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在解决社会争议、钝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传送社会正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对于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实践的意义不言而喻。应在总结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研究,并通过学科构建等有效知识管理的方式充分传播、运用研究成果,为在中国构建及完善社会主义现代司法制度作出贡献(韦群林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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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6

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权大于法、徇私枉法、这些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的名词在中国社会却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

这些现象可以归结为一个原因“司法腐败”。这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改革最基本也是最迫切应该解决的是“司法腐败”问题。进行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一)司法体制的改革;(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五)建立人民参与监督机制。

“司法腐败”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能解决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所代表的正义。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积极探讨法院改革各项措施的高潮。北京市法院系统明确提出了“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使法治理想的实现。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腐败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于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内外两种因素导致许多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必革。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须设定一个改革的目标,目标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五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就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那么,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主张各异,本人认为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一切皆无从谈起。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本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司法改革包括制度、程序、体制的改革以及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有必要指出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应当达到的目标,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延误的正义就是抹杀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那么,司法独立能否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地方领导为什么干预司法公正呢?说到底还是为了谋求私利而导致的腐败引起的,也应该归属于司法腐败的一种。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由此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历史发展沿革和实践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只有在司法廉正的前提下谈司法独立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所以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

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彻底解决司法腐败,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解决司法腐败来进行的。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当前,我国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就必须在司法改革上下功夫。本文认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宪法原则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切实遵守。我国的司法独立与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多年来,一些部门领导干预、社会团体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甚至个人干预的现象一直难以消除。之所以如此,除了一些个别人滥用权力的因素之外,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

本文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主要包括现有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各级司法机关受各地党委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因而很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提出了不少改革设想,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设想:第一种设想是改司法机关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上级党委的领导;第二种设想提出,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应当打破现行按“行政辖区”设立司法机关的做法,实行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目前,多数学者对第二种设想持赞成态度,本文认为,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的设想虽然很好,但目前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考证。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财政。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各地司法机关经费多少不一,而且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要消除这些现象,必须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供应体制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机关有充足的经费,为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主要有:1、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上级管理,统一由国家开支,地方不再负担。2、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13、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可先实行省级司法机关编制计划,报省级人大批准后,逐级下拨给各地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本文认为第三种建议比较可行。

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制度也应予以改革。司法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应由人大统一行使,不受行政的干预,力避行政对司法的不当介入。同时应赋予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人员的一定的人事权力。2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

孟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好坏、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他们手中握着“惊堂木”,决定着官司的胜负。对于中国目前法官的现状,是颇令人担忧的。目前社会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严重干扰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影响了它的运作和机制。一部分法官政治水平低,社会责任感不强,随波逐流;一部分法官业务素质差,执法水平不高,服务观念差,把审判权当作特权,放任使用,为了攀富比贵,办理“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贪赃枉法,枉法裁判。“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可以说,这就是我国司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过去所说“有理走遍天下”的人,现在也害怕了。因为他们怕“歪嘴和尚”给他们的官司判输。北大陈瑞华教授说“中国的法官令人尊重不起来”,3指的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和腐败问题。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无不把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审判独立制度的基石,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审判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国际法学家学会在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均有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及其监督,任何司法体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司法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告其判决。

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具备:1、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2、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即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法官的数量要少而质高。

为实现法官的职业化,需要: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法官入口,建立完善法官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职业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定。3、让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给法官配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在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应尽快加以实现,将其作为近期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在边远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应尽快创造条件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可暂时不把法官精英化作为近期改革目标,待将来经济发展后再作考虑。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官的素质方面下很大功夫,尽管我们可以以各种形式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建立一个既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理论,又具有相同法律信念和理念,并能够自觉接受法律精神约束的法官队伍。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

首先,改革现行审判方式,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名为审判集体负责制,实为无人负责的状况。取消内部层层审批的制度,切实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贯彻落实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权。取消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向本庭庭长、副庭长汇报案情的多余程序,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要给主审法官以应有的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独立地负起责任,唤起每一个法官对司法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委会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指导机构,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其次,公开审判活动要贯彻全过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坚持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并且贯彻在审判的全过程。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公告,案件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要公开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就应当公开所有的案卷,以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办案质量和效率应贯彻在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从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等各个环节。另外,应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尊重律师的权及其抗辩权,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审判及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以及对我国法制进程的推动作用。

第三,改革判决书的框架。判决书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反映,而且是理的载体。各级法院都应当改变传统的司法文书制作方式,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和推论。法官应当对自己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推理过程做出具体说明,从而使在法官头脑中完成的裁判活动公诸于众,提高审判决策的透明度,以便民主监督,让专家和公众评价。

第四,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世界上所有的发达国家中,新闻舆论对于司法活动都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与不可阻挡的监督作用,这种作用的结果虽然会影响到个别司法机关的威信,但在总体上,新闻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将起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从而在根本上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从社会呼声的角度,还是从加强司法公正和制约机制的角度,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已经刻不容缓,应当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在加强新闻监督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规范,以避免新闻媒体不断地通过对个案的渲染,产生错误导向,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伤害,干扰司法独立。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之所以敢于贪赃枉法、知法犯法、鱼肉百姓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机构来监督他们。所以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直属中央,同时不隶属任何地方和部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新成立的司法机构具有以下主要职能:1、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2、对司法行业的腐败分子和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3、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守法执法行为。新成立的司法监督机构打破现有行政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其监督区域。并模仿部队采取定期换防制度,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与地方官员发展私人关系,而影响监督效果。

此外在商业气息非常浓厚的当今社会里,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难免受到利益驱使去从事一些活动,因此必须彻底杜绝任何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从事商业买卖。以杜绝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利益驱使从事非法活动。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其实我国的司法腐败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孤立事件,而是中国行业腐败的冰山一角。在中国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想单独解决司法腐败更是难上加难。只有在大环境净化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其实学过中国历史的人都知道,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都煞费苦心的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上尝试各种努力和改革,并且已经在制度和体制上达到了相当的高度,但是终究没有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那么究竟原因是什么呢?根本原因是统治阶级强调阶级统治,重视本阶级利益,而回避阶级矛盾。从而造成司法体制和法律执行过程中没有民主缺乏透明,最终导致阶级矛盾无法调和使统治阶级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在中国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和其它一切的腐败问题必须广泛的动员人民群众与各种腐败份子、腐败现象做斗争,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保护和鼓励的长效机制。让腐败份子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在中国打一场反腐败的人民战争,中国的腐败问题才能根本解决。新晨

四、结语

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地反映出这种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推进司法改革,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应当存有争议。然而,由于任何一种改革都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所以,改革的难度也同样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司法制度必须在全国高度统一,不允许此地实行一制度,彼地实行另一种制度。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整体性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司法改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决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司法改革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设立司法改革专门机构进行。并应当经过详尽的调查,多方的考察,认真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拿出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成法律付之实施。我们不能阻碍司法改革,不能对司法改革漠不关心,但也不能任意“改革”和“创新”,否则,不但难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势态。

总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律界和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彻底铲除司法腐败。从改革的长远考虑,尽管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步,但还必须正视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的严峻形势,唯有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更大的进步。

【注释】

1、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2、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3、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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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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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9、参见刘青峰、吴多辰《法院改革大走势》载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02

10、参见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

11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7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却是高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论的指导思想和行为指南。①

一、 现代司法理念内涵的详细内容。

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几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国家权力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的成就和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追求。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成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做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理念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②。

二、司法理念内涵的历史发展和由来

司法理念的内涵不是从来就是这样定义的,而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与政治制度、文明程度相适应,从而也不断的发展来的。在司法独立的环节上,不只是发展中国家,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是通过在上世纪末的司法改革而逐步实现和完善的。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③。

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 Justice)。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④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

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⑤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改革法国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

司法理念虽然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工作看似关联不大,但实际上,司法理念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同时,司法理念的价值还远不止体现在司法领域,其产生的深远的影响甚至于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1、国家权利机构、行政机构、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组织者们广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积极有效的保证司法改革的进行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

2001年11月,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由此,司法改革的成功进行必须依靠各部门的合作,有时更必须要求有些部门放弃本部门已掌握的一部分权利,更有时会让有些地方、有些人认为触动了他们的一些既得利益。只有让各部门的人都树立了良好现代司法理念,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从思想认识上保证大家齐心协力,目标一致,自觉地将在改革过程中牺牲部分利益视为理所就当的责任。

2、司法理念对社会公众及人文思想的价值。从民族思想文化基础来讲,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文化内涵的古国。经过近百年来的现代化建设之路,虽然人们的对一些旧封建思想已经基本摒弃,但是普通群众对于封建社会实行人治的那一套思想还是从近些年来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时才开始认识到转变的重要性。所谓的官本位思想其实也是一种人治制度的衍生物。法治社会要求全社会都共同信仰法律,视法律为唯一的强制公共准则。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标准,也依靠法律来调整。这也实际上要求全社会的公民都对司法理念有一种统一的认识,也即是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应具有全社会认同的唯一的内涵。只有全社会呼唤“法治”,共同认识到必须司法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才能取得法治建设的成功,也才能使司法理念的要求最大程序的实现。

3、对法院改革的价值。良好的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的支撑。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同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也是一个由始至终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在认识上需要不断解决好的问题。

(1)司法理念决定了法院领导者在改革中的决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总体建构在一种行政管理体制上,法院内部的重大决策都是由院长或院党组这样的领导层作出的,其中院长的意见又显得至关重要。法院内部的改革思路与构想往往都出自于这一层面,最终的决策也是由这一层面作出。因此,这一层面每个成员的司法理念,就或多或少直接地影响着一个法院改革的方向和进程。为什么有的法院改革起步早,行动快,效果好,很快步入了以审判工作为重心的良性运作,而有的法院仍亦步亦趋,甚至裹足不前,法院工作难以打开局面,即使在一些法院内部,改革的步子往往也有快有慢。造成这种不平衡书面的原因较为复杂的,但从根本上讲,这就是领导层的司法理念问题,如果一个法院领导层具有较为良好的司法理念,这个法院的改革工作将少走许多弯路。

(2)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自我在改革中的价值评估,市场经济带来的冲击,无疑使每个人面对眼前物欲横流的世界,都在对自己重新定位。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我国法官是显然还是一个相对清贫的职业,就法院改革的短期目标而言,还看不出会有质的改观。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没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就容易在心理上产生了失衡、吃亏感,进而有可能谋取个人的私利,把人民斌予的审判权变成谋利的工具。如果法官缺乏法律信仰,更无所谓具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在改革面前就会显得飘然浮躁,无所适从,将其行为的思想根源定位在个人地位、待遇等方面的考虑。

(3)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对法院改革的态度。当前全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探索和实践,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涌现出了青岛法院、海淀法院等一批初步取得改革的成果的优秀法院,但也有一些法院在改革的大潮面前有畏难情绪,甚至于有的有抵触情绪,究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问题。信仰法律,视公平正义为职业生命

的法官,往往对改革都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能在改革中较为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有所作为。 四、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的现实意义。

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区分理想法治社会目标与现阶段改革步骤的制定的深层理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其中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这就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须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目前最新的一种观点是:司法独立应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可能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尚未能达到这一观点的标准,且司法工作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很大的转变,但是树立这一司法理念与结合实际制定阶段目标并不矛盾。深刻的理解了司法理念的内涵,就会明确不能在目前追求片面的绝对的司法独立,而应最大化的实现社会的平稳、秩序和人民利益。在实际的操作中就能适用好最适应我国特有的国情的司法制度,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结合起来。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将总体的目标和现阶段我国国情结合起来,能动的协调司法中立、回避与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关系、严格执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等各种关系。

(1)树立了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在司法工作中更好的适用法律,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在判决中注入人性化的理念。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有时常出现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条文也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在法律所规定的酌情处理和酌定处理的范围内,协调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严格执法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处理各种案件。但是法律、特别是民主社会中的法律,不是脱离人性的冰冷的法条,富含人性是民主社会法律的重要特点,相应地,民主社会、民主国家的司法也要求充满人性。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制度,充满人文关怀的司法,要求法官具有民主意识、以人为本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但从实践看,我们并没有把握好,常常是一讲严格执法,就会机械办案、埋头办案,对待当事人生、冷、硬。严格执法的真正含义应当是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认真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讲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法官应当有服务意识、亲民意识,文明而礼貌的对待当事人,重视人性、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结合,就是要求我们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礼貌对待当事人,在裁判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着想,使每个裁判都充满人性。

(2)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价值观,理解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处理好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是世界各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共同认识,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最为合理的制度设置。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是审判独立。从现实来看,司法独立是必然趋势,因为它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我们在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从政治和党性的高度来处理好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可靠保障,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雷打不动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因此,我们要摆正好位置,定期向党委和人大汇报工作,以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政府和政协通报情况,以取得他们的帮助和关心,从而保证法院的各项工作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

(3)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法官职业化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容易产生脱离社会和民众的现象。我们在建设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尤其要注意结合法官职业化和它的社会化以及亲和力,同时要确立正确的法官职业化理念,处理好提升法官单一素质与整体素质的关系。世界的法制发展史和中国的法治历程,都清楚地告诉我们,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必须走法官职业化建设之路,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就很难更好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所以说,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去年以来,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作了许多工作,如进行了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机构改革进行了法官遴选、加大了专业化培训等。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

(4)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发自内心的信仰法律,就能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到心手合一的效果。面对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运用自身的丰富知识和经验,不断的及时总结,进一步的不断创新。司法理念的内涵要求是具体的,但相对于错综复杂的案情来说,司法理念又是抽象的。就象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与适用法律的千差万别一样。在任何时间,合理的创新都是需要的。只有司法人员内心的积累和经验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有合理创新的基础。而创新的成果必然能更恰当地保证司法理念的实现。

五、现代司法理念的未来展望

现代司法理念的中立、公正、独立、

民主、效率、公平等基本内涵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认识和信仰。但是,司法理念不是停滞不前的概念,它是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的。人类类社会的发展就是人类文明的发展,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文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到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正如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一样,法治社会可能也不过是人类文明长河中的一个阶段,前面或许有更适应于社会发展的制度。只有充分的发挥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并实现司法理念的价值,才能为以后的文明发展成立基础。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为工作实践中大胆创新思想提供基础和保证。合理的创新思维加上成果的不断积累,最终必将实现从质变到量变的飞跃,到达一个目前无法想象的新阶段。 「注释

①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

②蒋惠岭著:《现代司法理念研究》。

③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7页。>

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8

褚畅(1994-),女,汉,河南省洛阳市,本科,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价值的规范体系,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而司法体制改革也是涉及宪法体制的宪法问题,司法改革是为了完善司法体制和制度,就是在宪法的范围内,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那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据我国现状进行改革,就是这篇文章主要陈述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旧有的司法体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创新,即革除其中阻碍司法正常运作的弊端陋习。而实践,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为引导,因此,只有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希冀目标,才能在正确目标的指引下正确地实施司法体制改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南。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这份指南的源泉,它内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则是指导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理念。

一、从司法体系本身确立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标,需要立足于自身现状和自身特点之上。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审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思考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发现宪法中带有指导意义的要素,契合宪法思想,完善司法体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体制趋于保证民主

在我国,人们更多地将“人民”朴素地表述为“人民当家作主”。从宏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击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从微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认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其中并对其程序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对其意见予以同等重视,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诉讼当事人的。在司法民主这两层涵义中,前者是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体制趋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司法法治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则和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内容上,司法法治包括两大层内涵。首先,司法须合法。其次,违法司法依法负责。作为正义的守护使者,司法人员不但要“护法”,而且更要带头“守法”,其亵渎法律的行为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体制趋于维护人权

人权保障和救济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样性,但终究也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也就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机关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保护任何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主体程序权利。所以,人权保障的最终手段还是依赖于司法。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权的守门神。我们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坚持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的价值目标。

二、从宪法角度分析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根据宪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不仅应从司法体系本身进行分析,而且应从宪法层面进行分析,考究宪法中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哪些具体的规范指引,明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框架体系,并在此框架体系内找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空间与界限,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实践司法体制改革。

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宪法蕴涵的社会主义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司法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司法工作要在立足国情、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和吸取外国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司法的改革创新中,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司法的普适性与司法的文化传承性的统一、司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科学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的公正精神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其中司法公正尤为突出。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就是往往需要由司法效率来保证。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同时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社会主义司法领域,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法,以公正统领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司法权机关的根本宗旨和宪法职责。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也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自身的趋势,而改革的具体措施应当通过更加完善的司法制度设计使这些精神和原则体系得以贯彻落实。

(一)净化司法环境

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腐败略显严重,且腐败情况一年甚于一年,性质日趋严重。提起对司法腐败的各种研究,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本的办法就只有司法法治,以法治司法。这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由于现代法治处于初级阶段,司法腐败空前的泛滥,在“司法大检查”的实践中,人们注意到了司法腐败现实的和潜在的危险,这决定了司法不但存在着独立的一面,还存在着受制的一面。

(二)进行司法公开

从微观意义上来说,审判公开就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坚持审判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审判。在具体审判流程中,审判公开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公开、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司法公开是保障权利的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只有这样,司法公开原则才得以彰显。

(三)保障司法人权

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是为权利而存在的,它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为保护人权,不仅要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及时、公正的程序救济,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司法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如果被侵害的权利不能获得公正的程序救济,那么对于权利的被侵害者来说,所谓“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纯粹就是一句毫无现实意义的空口号。可想而知,在当事人平等、充分地参与司法过程运作的权利丧失殆尽时,司法也非司法。

因而,司法体制改革是涉及宪法的重大问题,应当确立合宪性观念,在新的历史时期,需要全面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并通过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从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N].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9

一 作为“权威丧失结果”和“恢复权威手段”的司法改革

在最近的日本,很多人都用“荒废了的10年”一词来评价最近10年日本的状况,意思是从90年代初期以来日本的经济每况愈下,社会停滞不前,日本政府及社会对此却不能有所作为,白白地荒废掉了10年的大好时光。暂且不论到底是否真的是“荒废了的10年”,但这10年确实是日本的国家权力不断丧失权威的10年,以此相对应,也是日本国民日益丢掉自信的10年。最初开丧失权威之端的是日本的政治机关(政党、政治家)。80年代末期以来,政治机关威信扫地,甚至有时民众把“政治家”视为“坏东西”的同义语。步政治机关之后尘的是行政机关(中央部委、行政官僚)。以“优秀”而著称、60年代及70年代曾被誉为经济高速成长的最大功劳者、明治维新以来一直盛享社会尊重的行政机关,从90年代中期开始声望锐减,被社会描述成改革变化的绊脚石。面对政治机关及行政机关威信的失遂,正当司法机关以为可以高枕无忧时,同样的命运也降临到了自己的面前。90年代后期以来,一向对司法机关敬畏十足的日本公众对司法机关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冷嘲热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法官)被形容为不食人间烟火、缺乏世间常识的组织。

日本的国家机关都经历了或面临着丧失权威的危机。从形式上看,造成这种危机的直接原因确实存在于国家权力本身中。比如,日本的一些政党、政治家长期以来靠选举制度敛财,通过“政治献金”与有关的或个人进行权钱交易。80年代末期以来,这种腐败行为越来越多地被揭发出来,丑闻暴露到了公众面前,引起了民众对政治机关的反感。又如,日本的一些行政官僚利用手中的行政裁量权与企业勾结、从中谋取私人利益,90年代中期,类似事件不断被揭露出来。其中,厚生省优先企业利益、对感染有艾滋病菌的进口血浆竟没有及时阻止其贩卖及使用,致使众多人感染事件被披露后,民众哗然,昔日的“有能”,“廉洁”的行政官僚形象变得荡然无存。再如,90年代后期以来,法官嫖娼的案件、检察官搞“官官相护”将搜查情报泄露给上级法官的案件等被广泛报导,法官等司法机关的神圣形象一去不复返。

但是,从实质上看,国家机关权威丧失的主要原因则存在于这10年以来的日本社会及日本公众的变化中。90年代初期以来,有两件事情对日本公众最大。一是冷战的结束;二是经济的衰退。以东西两阵营对立为的冷战的存在意味着“外敌”的存在,面临“大敌”无论是社会还是民众都会视国家权力为主心骨,自觉地团结在其周围,一致对外。无论国家权力如何,对其天然的依赖胜过人为的批评。同样,经济状况良好时,公众享有满足感,即使有某些不满也不会直接将其指向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显示一种“宽容感”。然而,随着冷战的结束,“外敌”的消失,大大减少了公众视国家权力为主心骨的必要性,昔日的天然依赖逐渐被批评所取代。同样,随着经济状况的恶化,公众的满足感急剧直下,一向以国家权力为主心骨的公众则一反常态,变“宽容感”为“严格性”,将不满投向国家权力。事实上,90年代以来社会及民众对国家权力所表现出的严厉态度及批判倾向在明治维新以来的日本上是罕见的。政治机关的腐败并非90年代以后才有,在此之前的数10年中腐败行为一直存在并不时被揭发,日本社会及民众对此虽都表示不满,但从没有像90年代那样表现得十分强烈,从没有直接影响政治机关的权威。行政机关在90年代之前也曾有过因“无能”而受公众批判的时候,但当时进行批判的只是社会的少数,行政机关的“有能”形象”并没有因此而受太多的影响。90年代以前的司法机关也曾因个别法官窃书或等事件被揭露而受到批评,但大多数公众仍视司法机关为“神圣领域”。尤其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日本公众对犯罪及其处罚的态度的变化。90年代以来,日本陆续发生了奥姆真理教在地铁散布剧毒沙林、神户少年杀人碎尸等一些恶性案件,日本公众认为司法机关过分拘于司法程序、对这些事件处理太慢、处罚太轻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在90年代以前类似的恶性案件虽时有发生,公众也曾抱怨司法机关,但从没有像90年代这样激烈和集中。

面对上述这样的权威丧失及公众的不满,日本的国家权力果真是无所作为、果真是“荒废了的10年”吗?回答是否定的。对日本的国家权力而言,这10年恰恰是为了恢复权威而竭尽全力进行改革的10年。与失去权威的过程相对应,改革也是先从政治机关开始的。90年代初期以来,为了回应公众对政治腐败的批判,日本先后进行了将“中选区制”改为“小选区制”;限制“政治献金”的数额及加强其透明度;强化政党及政治家的伦理道德等政治改革。针对“行政机关介入太多”的指责,行政机关从90年代中期开始实行“缓和规制”(即:减少和降低行政机关对企业等民间团体活动的干涉)政策,大力为企业等松绑。然而,无论是政治还是行政改革都没有从根本上赢得日本公众的赞同,国家权力依旧丧失其权威,公众依旧自信不足。正是在政治改革及经济改革濒于“失败”、国家权力处于“四面楚歌”之时,司法改革作为“回天之术”被提上了日程。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其最终意见书中之所以视司法改革为政治及行政改革的继续,期待其集诸改革之大成,指出改革的结果关系到日本国家的将来命运,其原因就在于此。司法改革不单单被视为“司法改革”,而被作为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增强国民的自信心、恢复经济优势,使日本在21世纪成为经济、政治、文化强国的孤注一掷的“最后措施”。

二 作为对应“全球化”要求和“传统化”要求的司法改革

持续了数年的政治改革和行政改革为什么没能唤起公众的共鸣呢?对此许多论者都主张原因在于改革不彻底。笔者却并不这么认为。90年代以来日本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及行政改革无论从其内容还是从其持续的时间来讲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最为彻底的,而这种彻底的改革之所以没能得到社会及民众的承认则另有原因。

如上所述,国家权力丧失其权威固然有其主观原因,但更有其客观原因。这种客观原因就是经济的衰退、冷战的结束及随之而来的公众素质及要求的变化。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及行政改革只意识到了自身的,改掉了自身,却没有意识到公众的问题,没能通过自身的改革去满足公众的真正愿望。那么,什么才是日本公众的真正愿望呢?笔者在3年前的著作中曾指出,(注:王云海著《贿赂的刑事规制:·美国·日本的比较研究》(日本评论社,1998)。)日本人在思维及行动中通常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尊强鄙弱”(而决非“尊是鄙非”)。也就是说日本公众对强者会表现出天然的尊敬、赋于自然的权威,相反,对于弱者则有一种本性的憎恶,除要夸示自己的怜悯之心外不给予任何尊重。那么,在当今日本公众眼里何为“强者”呢?向外看是美国;向内看是其出兵海外侵略他国的那个时期。日本所说的“改革”、“全球化”基本上与“美国化”同义,所说的“保守化”、“传统化”也基本上意味着恢复那个时期。当今的日本公众在强烈要求国家权力使日本成为强者。谁能使日本美国化,谁能使日本传统化,谁能把两者有机地结合为一体,谁就能从公众那里获得巨大权威,谁就能成为日本社会的声望者。所进行的政治改革及行政改革没能充分体现“全球化”和“传统化”,因此,没能取得公众的广泛赞同。相反,现任首相小泉之所以能登上首相宝座,并能一直获得罕见的高支持率,就在于他集“改革”与“保守”于一身,对外示好美国、对内想方设法肯定那段历史,将两者结合得活灵活现。

面对日本公众这样的“全球化”及“传统化”要求,这次的司法改革是如何对应的呢?综观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最终意见书可以发现:尽管在其中也罗列了许多美好的理念、原则及目标,但在其后或贯穿其中的最基本思路正是“全球化”和“传统化”,“全球化”和“传统化”既被视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因,又被作为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可以说,最终意见书充分体现了日本公众的要求。

关于“全球化”,首先,最终意见书在论述进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及所要达到的目标时都将司法改革与对应“全球化”要求挂钩,视司法改革为对应21世纪“全球化”倾向,确保日本在国际社会占有名誉地位的重大措施,强调通过司法改革要达到增大日本社会的基础,强化对应“全球化”的能力。其次,意见书所设计的司法制度的“总体像”基本上是以美国的司法制度为原型。所谓“从事前规制·调整型社会转向事后监视·救济型社会”中,被作为目标的“事后监视·救济型社会”正是来自于对美国社会的理解。再次,意见书所列举的一系列具体制度都能或多或少地从美国的司法制度中找到其原型。如改法学部为法学院,大力增加司法人口,其直接根据就是认为美国司法人员比例远远超过日本;建议导入的陪审制度、公设辩护人制度等也都源流于美国;主张扩大的诉讼外纷争解决也反映了近十几年美国司法及法学研究的倾向。

关于“传统化”,最终意见书中没有涉及一字,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也无人言及。因此,笔者用“传统化”来概括日本的司法改革时难免遇到非议。但是,如了解日本社会就能明白笔者的原委,就能认识到笔者见解的重要性。最终意见书中虽没有任何字眼提及“传统化”,但十分强调扩大国民在司法中的作用,主张构建能对应国民期待的司法制度,要求通过建立国民对司法的参与制度而确立司法的国民性基础等等,可以说“司法的国民化”是日本司法改革的最重要支柱之一。单纯从上讲,这种改革符合以“人民主权”(或“国民主权”)为基础的民主主义,不仅不应非议而且应该赞赏,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如将民主主义不单单作为理论性原则来认识,而也作为现实性制度来运用时,人们便不难发现它所产生的结果往往取决于它所面临的社会及作为它的主体的“人民”或“国民”的总体素质。就日本而言,“民主主义”及“人民主义”实行得越彻底就越意味着“传统化”或“保守化”进行得更深。例如,民主主义式选举制度本来是为了铲除和防止封建式世袭制而被设计和普及的,在实行这种选举制度的日本,当选人员的大多数都是二世、三世、四世甚至五世议员,议员(国家权力者)这一身份从其曾祖父一直传到今天。在这时民主主义式选举制不仅没能阻止世袭相传,反而为世袭提供了“护身符”,前所未有地加大了世袭的正当性及安全性。为什么会是这样呢?笔者曾在另一著书中以“造就社会秩序的原点及第一性社会力量的所在”为根据对中国、美国、日本进行比较,将中国定性为“权力性社会”;美国为“性社会”;日本为“文化性社会”,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各自社会中的国家权力(政治及行政官员)、法律(司法人员)、文化(公众与国民)的相互关系。(注:王云海:《监狱强制劳动的比较研究:中国·美国·日本》(日本信山社,2001)。)之所以把日本分类为“文化性社会”是因为文化(这里所说的“文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化,而是指权力、法律以外的民间性习惯、道德、规范)是造就日本的社会秩序的原点,构成了日本的第一性社会力量,日本的国家权力及法律背靠于文化之上,是其文化的延长和补充,其内容及运行都受制于文化。民主主义式选举制度造就了大量世袭议员的现象正是这种关系的典型反映。在这种“文化性社会”中,越强调国民对司法的参与、越主张建立司法的“国民基础”,就越意味着法律的文化,就越意味着大众的“朴素”的感情及观念更多地进入到司法中。如前所述,“强弱之分”是日本公众的基本行动原则,而当今的“强”的内容之一就是“传统化”。因此,在当今日本的司法改革中越强调国民的作用就越意味着“传统化”的进一步推进,无论日本司法改革的设计者们是否意识到了这一点,结果都会是这样。

三 既有方向又没有方向的司法改革

只要阅读以下最终意见书就会发现,有关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改革的具体内容等在该意见书中都有十分详细的阐述,可以说日本的司法改革是有着明确方向的。然而,这种“方向”的设定并不是对现在的“自己”确切定位之后所做出的,而是“只知前方有玉山不知自己在何处”式的方向设计。犹如一个会开好药却不会看病的医生一样,开的药确实是美制名牌,但未必能治患者的病。从这个意义上讲,日本的司法改革又是没有方向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概念上的片面性

“司法改革”一词中包括“法”、“司法”和“改革”三个概念,其中“法”是最基本的概念,“司法”只是实现“法”的机构和程序,“司法改革”不是为了司法的改革,而是为了“法”的改革。因此,司法改革必须以“法”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有关“法”的理解对司法改革最具有决定性意义。那么,何谓“法”也?对此,因目的、领域、次元而异可有多种不同解释和定义。但就以“民主主义”和“立宪主义”为基础的国家而言,“法“是以市民个体为对象,最大限度地保护其权利的一种自然理性,在社会统治中享有无可代替的主体性,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以此为内容的“法治主义”构成社会统治的最基本原则之一(本文称这种意义上的“法”为“实质性法”或“法的实质”,相反,仅把“法”理解为一种规范而无视该规范的内容或性质时,称之为“形式性法”或“法的形式”)。通常,有关社会统治形态有以下几种。即:专制主义(或“独裁政治”);大众主义(或“大众政治”);民主主义(或“民主政治”)。其中,专制主义虽与法治主义相悖却并不完全排斥法制主义;大众主义是“无法无天”的统治方式,既不需要“法制”更反对“法治”;与此相反,民主主义是以法治主义为前提(或平行原理)的“法治化”了的大众主义,(注:在当今的欧美及日本,有关“民主主义”与“立宪主义”谁主谁辅的争论仍在继续中(参照阪口正二郎著《民主主义与立宪主义》,日本评论社,2001)。)民主主义与大众主义之分水岭就在于有否“法治”。之所以有了“法治”才可使大众主义变为民主主义,除了因为“法治”可以使大众意志的表现规范化、制度化,确立“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或称“多数决定”原理),最大限度地体现民意之外,还因为“法治”负有对极端的、非合理的民意或多数意见进行限制,在尊重多数意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少数权利,调整两者关系的使命。在很多国家中,立法权虽归议会但法院拥有“违宪立法审查权”,其原因就在这里。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现代国家的基本前提。民主主义的基本原理是“人民主权”、“形式性自由竞争”及“多数决定”;而法治主义则是“司法独立”、“实质性个体权利”及“自然理性”。“法”、“司法”必须具有这样的区别于民主主义的主体性和专业性,这种主体性和专业性是民主主义得以存在的前提或条件。

那么,在日本的司法改革中“法”是怎样被设计的呢?最终意见书中将“自由”与“公正”视为“法”的核心,指出通过贯彻“法的统治”原则使每个日本国民丢掉统治客体意识,作为对社会负有责任的自理性统治主体,参与自由与公正的社会的构建,从而使日本国重新成为一个充满着丰富的创造性和活力的社会。从这一设定及最终意见书的整体构想和有关具体改革的建议中可以发现,意见书中所说的“法”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视“法”为确立市场式“自由竞争”体制,促进“自由竞争”的全面展开,确保各个国民能作为独立的竞争主体进行(经济及政治)自由竞争的工具,将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规定为通过进一步促进“自由竞争”而重新为日本社会获得创造性和活力。在这里,“法”的竞争性、经济性及效率性受到最大重视,法将自由竞争及其政治上体现的民主主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作用得到了充分强调。相反,法对极端的自由竞争及民主主义的限制,法对强者与弱者或多数与少数间利益的调整则被忽视了。第二,在最终意见书及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法”及“司法”仅被视为“构筑秩序的方法”或“解决纷争的手段”,至于“构造什么样秩序”、“通过解决纷争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等一些实质性问题上多被忽视,最终意见书虽强调“公正”,而所言“公正”几乎与“自由竞争”同义。由于对“法”及“司法”只赋于工具性意义,法过程及司法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绝对价值性受到忽视,取而代之的同样是竞争性、经济性及效率性。第三,由于是按上述方式理解“法”与“司法”,最终意见书及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所说的“法”往往仅为“形式性法”或“法的形式”,“实质性法”或“法的实质”反而成了被改革的对象,“法”及“司法”本来应具有的主体性及专业性不但没有被强调,反而被削弱。

(二)对美国法的无分析性

在当今日本社会,“国际社会”、“全球化”等词十分时髦,即使政府要做某些事也往往需拉“国际社会的要求”或“全球化的要求”之大旗做虎皮。本次的司法改革也不例外。但是,所谓“国际社会的要求”或“全球化的要求”往往是与“美国的要求”同义语。最终意见书所设计的司法改革的内容无疑是以美国法为模式,许多制度直接引自于美国法,其基础是建立在对美国法的绝对赞同和信任之上的。意见书的这种态度既反映了当今日本公众的思维方式,也体现了日本法学研究的固有方法。

对于以“尊强鄙弱”为行动标准的日本公众来讲,美国最强,其法律也当然最好。日本的法学研究中当然有比较法研究,但这种比较研究往往只是“横向性比较”,只是把“法”和“法”作为同项现象来研究。尤其是比较日本法与欧美法时,往往是在“因为欧美法是这样,所以,日本法也应该是这样”的思维方式下进行,从来很少过问欧美法哪里好哪里不好,各自的法与各自的社会是什么关系,除一些根本就不涉及实定法及部门法的法社会学者外,几乎不去进行任何“纵向性比较”。

由于没有对美国法进行“纵向性”研究,一些在美国和其他国家作为“后现代化问题”已经被重新探讨的司法制度,在日本的司法改革中却被视为至宝,大加推广。西方正在为过多的诉讼而头疼,试图加以限制,而日本却在设法增加诉讼。同样,由于没有关于各自的法与各自社会关系的“纵向性”研究,导入的美国法是否真能在日本扎根,发挥和在美国一样的作用,仍是疑问。如计划导入的陪审制与美国的历史传统、国民素质、政治构造都密不可分,即使在日本导入陪审制,也很难保证它能发挥与美国社会同样的作用。

(三)对日本法的无评价性

如前所述,日本司法改革的最大动机是讨好公众、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为此,直接将公众所希望的“全球化”和“传统化”作为改革的内容和目标。也就是说,日本的司法改革并不是基于“法应该是怎样”及“现在的日本法是怎样”等有关法本身的问题的探讨和评价,从司法本身的需要出发而进行的改革,相反,是为了实现“赢得公众的赞同、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这一政治目的,以“外在”和“传统”为内容和基准的改革。在这种改革中,缺少了“现在”这一视点,忽视了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50多年的“现代日本法”的定位。

那么,应如何看待战后50多年的现代日本法呢?笔者认为,从“实质性法”的概念出发去评价现代日本法时,可发现其具有以下积极方面。首先,现代日本法有着美国法不曾有的“精华”和可贵之处,从“法”本身的立场来看,这些“精华”和可贵之处不仅不应被“改革”,反而应被进一步扩大和弘扬。例如日本宪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和平主义”原则;日本刑事司法中所体现的“宽刑主义”倾向;日本民事诉论中所贯彻的“实质性平等主义”等无疑都是现在日本法的独具长处。其次,50多年来的现代日本司法在“对公众(社会和民众)关系”中基本上恰当地维持了主体性和专业性。对公众而言,司法确实是有名有实,犯罪的惩罚、公众间纷争的解决确实是“依法办事”,作为“自然理性”的法得到了充分体现。当然,现代日本法也有以下一些消极方面。第一,现代日本司法在“对政治及行政关系”中过分采取“司法消极主义”的态度,尤其是在解决国民与政治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纷争中,过分袒护后者,很少“依法办事”。第二,现代日本司法机关所维持的主体性及专业性是以文化为基础,存在于与公众意向的协调及妥协中,带有脆弱性和相对性。第三,司法机关虽对外奉行“司法独立”,但在其内部有关人事及预算等方面则实行绝对的行政官僚式“中央集权型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一方面限制了各个司法人员在解决民间纷争时所可能发生的“非法”裁量权的行使,有助于“依法办事”。但另一方面也使各个司法人员在处理有关政治及行政的案件时难于作为独立的主体,无视上级司法机关的意向,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司法机关虽在处理民间纷争中“依法办事”、试图贯彻“自然理性”,但所奉行的“自然理性”是以“国家主义”或“民族主义”为前提或限制的。因此,在处理有关日本国家及民族责任为内容的案件或其他涉及外国或外国人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采取的态度往往是“国家利益”高于“自然理性”。

由于在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没有从“法”本身的角度对现行日本法进行探讨及评价,其结果是,现行日本法中一些不仅不应改而且应大力提倡的制度却被列为改革对象;相反,一些应彻底改革的制度却被视为长处而建议全面推广。

(四)对社会的无认识性

同样,由于是为了取公众之欢,并直接以外在的“全球化”和过去的“传统化”为改革内容,在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很少有人从法的角度去探讨“日本到底是什么样的社会?”,“日本的国民素质如何?”,“所设计的司法改革到底与日本社会及日本国民素质间有否整和性?”等问题。

如前所述,笔者曾将日本社会定性为“文化社会”,将作为“文化”内容的国民素质归结为“尊强鄙弱”的行动基准。由于是“文化社会”,公众文化构成了日本社会的第一性力量,法从属于文化,往往只不过是文化的延长和补充。从这种意义上讲,在日本法中公众性天然地高于法的主体性和专业性。虽然在战后50多年中,日本的司法机关在“对公众关系”中较恰当地维持着主体性和专业性,但这种维持除来自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努力外,更起自于因“冷战”及经济发展等特殊情况的存在所造就的公众的“容忍”态度。从本质上讲,“司法机关的主体性及专业性天然地受制于公众文化”这一日本特征并没有在这50多年中而有所变化。今日的司法改革正是随“冷战”的结束和经济的衰退而消失了的公众“宽容性”的反映。同样,“尊强鄙弱”的文化内容或国民素质不同于法的“自然理性”,构成了对法的本来精神的天然威胁,在战后50多年中,这种“尊强鄙弱”的做法虽在司法领域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排斥,但在司法领域外或其他社会领域却比比皆是。例如,日本宪法虽保障言论自由,但批评天皇制往往会受到制裁,这种制裁不是来自于国家机关而是诸如“暴力团”一类的民间强者。尤其应特别指出的是,在以“尊强鄙弱”为内容、作为“文化社会”的日本,不时会有一种“绝对集团主义式”的“大众运动型”社会气氛的形成,在这种社会气氛下,公众文化排斥一切,“尊强鄙弱”成为绝对真理,政治、行政及司法都会被吞灭,要么一起“同流合污”,要么被排挤出去,司法的主体性和专业性都会变得荡然无存。

可惜,日本的司法改革议论中,人们没有意识到日本社会的上述性质,不但不去强调司法的主体性及专业性,反而主张司法的国民性及公众性;不但不是加大司法的“自然理性”,反而为公众的世俗观念流入司法开辟了路途。以笔者所见,与改革者期待相反,通过司法改革所造成的结果不是日本社会的“法化”,而很有可能是日本法的“社会化”、“国民化”;改革中被改掉的不会是日本社会,而极有可能只是日本法及日本司法本身。而且,当“全球化”与“传统化”还能有机结合、学美国还能有助于日本强大时,日本公众会赞同和支持这种改革,但当美国走下坡路、学美国未必能使日本强大时,日本公众无疑会反对和批判这种改革。

四 不可不学又不可多学的司法改革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10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少年法庭

我国从1984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经过25年的努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个别到普及、从初步到成熟的阶段。无论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程序,还是实体法律适用问题,都已经有了丰厚的积累。在之后的不久,全国一些检察机关相应成立了未成年犯罪检察机构,主要在批捕、公诉环节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开展适度的检察工作改革,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为进一步深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对新时期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新要求。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二五”纲要的关系

“二五”纲要在最后一条规定:“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在上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因为当时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都已经发展到了比较成熟的程度,而且中央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务中专门提到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机构建设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社会各界,都期望从审判机构方面有所突破,特别是努力推动少年法院的建立。由于各种原因,建立少年法院的努力最终没有结果。

但是,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乃至建立少年法院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三五”纲要将少年案件审判机构的改革再次纳入新一轮的改革中。同时,“三五”纲要继续要求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程序、实体、体制、制度、机制等问题进行全面改革。实际上,这一轮的改革强调的并不完全是创新、变革,更重要的是完善、系统化。新一轮改革应当在各方面更加深入,特别是对于一些机制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要有新的探索。当然,审判机构的改革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

二、关于审判机构

“二五”纲要期间,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改革已经有了很大进展,特别是涉少案件的综合审判庭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试点为审判机构改革的深化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形式、职责等仍然需要进一步论证、研究。

当前,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已经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少年案件合议庭;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三是涉及少年的案件综合审判庭。与其他案件不同,通常高级法院和许多中级法院都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负责涉少案件的指导与协调工作。其实,这个指导小组的存在与实际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综合少年审判机构甚至独立的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因此,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论证以及试点工作仍然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

所谓少年法院,是指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院。在中国,少年法院将作为专门法院存在,与一些国家的“少年法院”含义不完全相同。在国外,“少年法院”可以是与地方法院相互独立的专门法院,但更多的是指在地方法院系统之内,专门成立一个法庭办理少年案件,习惯上便称之为少年法院。而在中国,能够成为“法院”的专门审判机构,则是指导经费独立、人员独立、管理独立的审理专门性质的案件的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

对于中国的少年法院如何建立,已经有很多论证与论述。建立少年法院,一般观点是在少年案件较多的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少年法院,专门管辖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可以作为基层法院存在,由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管辖范围可以涉及几个区县。同时在一个省内选择几个地方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建制的少年法院,作为基层少年法院的上诉法院,并管辖重大、复杂的一审少年案件。在省级不再设立少年法院。当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少年法院的设置还有其他一些建议。到目前,各种论证都尚未获得最终成功,可能是因为决策者有多方面的考虑。一是案源是否足够撑得起一个专门法院;二是现行体制是否可以满足目前的需要;三是法院设置方面的诸多技术性问题尚无完备的方案。

尽管如此,少年审判机构依然是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少年审判机构的独立将在很大程度上带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全面发展。

三、审理方式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的改革,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内容,也是最为成熟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要求在依法审判的原则下,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创新审理方式方法,达到最佳审理效果。在过去的25年中,各地法院探索了圆桌式、参与式、课堂式的审理方式,按照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教育与矫治放在首要地位,体现了保护与福利原则。在法庭审理阶段,各地法院甚至专门设立一个教育阶段,由法官、检察官、社会工作者、被告人亲属参与,对被认定为犯罪或违法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形成了独特的“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模式。

近年来,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又有一些新的发展。一些地方法院引入社会调查机制,委托基层组织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成长背景、道德品质、改造环境、管教条件等进行调查,以便确定量刑的种类和执行方式。有的法院将心理医生请到法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和成长心理进行分析,并参与到法庭审理过程中来,为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治提供建议。这些做法都是新的阶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创造,使这一制度更加丰富和完备。

由于审理方式的改革基本上不涉及体制问题,所以是改革中最具活力、也最容易取得成效的内容。“三五”纲要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要求,更加侧重于寻求精密、细致、实效、多方参与,注意发挥各种力量的作用。这样的审理方式会更有利于被告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和矫治。

四、刑罚执行方式

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后续环节,刑罚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直接关系到审判阶段所作裁判的实现,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改造。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刑罚的执行方式与成年人也有很大区别。如果与成年罪犯适用相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实际上是对未成年罪犯的不公平,因为这些方式对未成年罪犯非但不会有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反而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各地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一起在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方式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主要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并在非监禁刑适用的方式方法方面进行革新。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是社区矫正。虽然这一改革也同样对成年罪犯适用,但对于一些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罪犯也可以适用。另外,在改革少年管教所传统管理模式方面,一些地方也有所突破,例如适用范围的扩大、管教方式的改进、开放程度的提高、试读制度的实施等。有的地方成立了专门的少年感化院,强化了教育的作用。

“三五”改革纲要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方式改革的要求,除了充分运用现有的机制外,还应当创新适合于未成年犯行为矫正的方式。特别是可以批判地借鉴外国一些做法,如加重父母的管教责任,区分未成年犯的恶性区别对待而非不顾实际情况一概而论,处理好照顾与控制的关系,探索有条件量刑制度等等。

五、附条件的认罪从轻处罚制度

近年来,随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研究的深化,“认罪从轻处罚”悄然穿过了传统刑罚观念的防线,进入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这一改革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界提出的一种新的理念。它与“坦白从宽”具有相同的精神,但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如果拿它与普通法国家的“诉辩交易”相比(当然适用范围比诉辩交易要宽得多),可能更好理解。

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虽然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的成立,但可能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院可能要求检察机关再作调查或者可能认定被告无罪,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在征得法院允许的前提下与被告人达成认罪从轻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承认所犯罪行,则节约了检察机关的时间和资源,避免了刑事诉讼环节进展的不顺畅,可以获得较轻的处罚。另外,即使检察机关没有这种顾虑,但被告人在法庭上作有罪辩护而非无罪辩护,避免了控、辩双方的投入,简化了审理程序,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成年被告人如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更是如此。

这项改革目前仍然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局限在“认罪态度”对从轻处罚的作用范围和程度方面。如果将这项制度扩大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则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符合法律经济学的要求,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公共资源的效率。

六、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是“三五”纲要提出的新的改革任务,是一项全新的改革。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指未成年人被判决有罪的,在特定条件下由司法机关注销其犯罪记录。在犯罪记录注销之后,被消灭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将不再视为曾经犯过罪或有过犯罪经历,任何单位对其就学、就业、任职等不应歧视或区别对待。被注销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也将作为从未受到犯罪处罚的被告人对待。

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展这方面的改革探索,称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前科封存制度”,积累了一定经验,为全面推行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关于消灭犯罪记录的条件,各国通常只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于重罪,因为这里必须考虑保护与惩罚的平衡。在时间上,一般应当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定时间之后,而不是随时消灭。很多国家还对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作为条件之一,要求不仅没有重新犯罪,而且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否则也不能消灭前科。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11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审查 刑事司法审查制度 刑事程序 [论文摘要]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现实障碍的化解、前提性制度的预置是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时需要面对的基本课题。在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上应坚持渐进与嬗变、系统变法与局部改良的结合;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克服多重障碍;审判中心化和检警一体化是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需的两大预设制度。 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应置身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中来宏观考虑: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须对制度构建的路径慎重选择,对制度构建面临的现实障碍做到心中有数,实现新制度与现有制度的协调,同时,还要对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进行改革与构建。 一、进路选择 刑事程序改革决非单纯的技术层面的改革,它有赖于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作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新事物,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径的选择。 (一)方法论的抉择 对于刑事程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进路选择,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主流观点,即渐进论与擅变论。前者主张改革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实施;后者主张激流勇进,大刀阔斧,追求一步到位。渐进论和擅变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都有偏颇之处。正如徐静村教授所言:“步伐太慢,适应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步伐过于超前,没有生存的土壤,则会功败垂成。”Ll 笔者以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为我国刑事程序改革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须有科学可行的方法论做指导。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渐进与擅变两种路径的选择上,渐进与擅变之间并没有绝对的鸿沟。理想的改革思路应当是渐进与擅变相结合:对因构建司法审查制度而触及国家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方面的根本性的变革,可以采取渐进的路径,分步进行;而对于那些非根本性、一般制度层面的变革,则宜大刀阔斧、一步到位。 (二)系统变革与局部改良的融合 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调整。作为一个系统性、全局性的过程,司法改革须处理好体制内的变革和体制外的根本“变法”之间、随时的局部改良和适时的系统变法之间的关系,在局部制度创新的同时,审时度势,进行根本性的变革。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单凭直觉观感、“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实践。正是这种只埋头搞局部改良而不顾及根本变法的改革惯性,使得“我国已进行的司法改革表现出零星、零乱、盲目和肤浅的特点,缺乏理性指导和科学规划,多数属于内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缺少有实质性的制度改革’,「幻。 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系统工程,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整体性。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局部改良成为可能,而整体性特征则必然要求以系统变法来推进改革。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可以先进行一系列的体制内变革,为体制外“变法”准备条件;一侯条件具备,即进行系统、全面的体制性制度构建。 二、障碍化解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现实。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必然强调程序的正当和权利的保护,而这似乎有损于刑法的实施和对犯罪的打击;由法院对侦控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又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相冲突;而且,从我国当前现实来看,还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生存的司法理念传统和民众观念基础。所以,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克服观念上和立法上的多重障碍,否则就会产生淮南之橘与淮北水土之憾。 (一)清除认识上的误区是化解障碍的基础 对于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着这样一个误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形成对被告方权利的保护与对侦控权力的约束,必然增强抗辩力量,削弱追诉效果,对惩罚犯罪不利。 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惩罚是刑事诉讼的永恒目的之一,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以限制或牺牲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换言之,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惩罚犯罪并无矛盾之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不是单纯地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而是应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以约束、规范侦查权的运行,在程序正当和 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强化对犯罪的打击。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固然会对追诉犯罪带来某种不便(也许这种不便只是对以往的缺少约束的司法权力而言),但同时也增强了追诉机关依法办案的制度保证,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促使控诉机关提高素质、减少司法腐败,从提高办案质量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效率的追求。 (二)弥合立法中的冲突是化解障碍的技术因素 根据现行法,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有决定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活动有监督权。而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审查起诉就需经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审查。 这不但分割了侦控机关的职权,也削减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矛盾。因之,构建司法审查制度须首先对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重新界定。 1.重新界定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首先必须对侦查权与司法权进行区分。侦查权是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侦查主体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的内容是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权和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性处分的裁决权。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追诉,而又关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是否采用、如何采用必然在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按照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争议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决。 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已是法学界的共识,但在我国立法上尚未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只把逮捕的决定权作为司法权,而把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裁决权作为侦查权,交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对侦查权与司法权的模糊认识致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把决定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权揉入侦查权之中,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另一方面使侦控机关同时拥有这两种权力,从而分割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加剧了控强辩弱的倾向,并进一步使被告客体化。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首先需要突破这种现有规定,重新界定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取消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把司法权从侦查机关的职权中分离出来。 2.设置司法审查制度的最大障碍莫过于对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重新界定。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那么它采取的强制处分行为就应受司法审查;而承认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就难以否认它拥有强制性措施决定权的合理性。判定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虽有利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但与现行立法的规定相冲突:直接承认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却难以否认它在承担控诉职能时具有的行政机关性质。造成我国检察机关双重性质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的法律监督权。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权作为司法权,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理论支撑,是影响检察机关性质的决定因素。设置司法审查制度后,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就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必然要求限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但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全面否定至少在目前是不现实的。对于这个两难性障碍,可以通过从宪政的高度明确检察机关的双重性质来解决,即明确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是行政机关,应接受司法审查,而在其他方面仍属于司法机关性质,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 (三)培养法治国家理念与民众权利观念是化解障碍的哲学保障 就现代法治国家而言,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以一定制度和理念为背景的:一是经由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演化而来的现代法治国理念;二是分权制衡的政治制度。现代法治国在观念上认为,国家与个人之间时刻存在冲突的可能。在冲突发生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审判、裁断,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夺。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现代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法院被赋予了权利制约功能,法院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常被视为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屏障。基于“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的历史经验,法治国家为保障权力的合法运作,强调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使国家权力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运作,同时使分立的权力相互制约,以保持权力的互动平衡。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结构要求,由司法权制约侦查权便是题中应有之意。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 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国家的最高价值观。这种现实与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产生了对立,如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这就极易导致行政权的放大,使司法权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权威,难以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基于是,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在技术层面上需要强调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在观念层面上,就需要进行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等理念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塑造与培养。 三、制度预置 未来理想的刑事程序设计“应以审判中心主义和检警一体化为基本思路,重点解决审前程序的改造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两个问题”。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配合制约”模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刑事立法对侦查活动的过度强调导致了审前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化、实质化,进而造成了法庭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和边缘化。这与我们即将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所强调的“审判中心”、“司法至上”等理念是冲突的。因此,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立检警一体化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和相关制度。 (一)检警一体化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并未如立法者所设计的那样“既配合又制约”,而是要么配合过多,要么制约过多。检警一体化制度的构建,首先可以使检察院和警察共同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并由检察官主导控诉活动的进程,使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三个诉讼阶段因此而连贯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作为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控诉的准备阶段,无疑更利于检察机关的追诉行为。其次,检警一体化有助于形成审前程序的三角诉讼结构,淡化其行政色彩。法官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使检警机关的追诉行为受到外部的司法控制,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控方,使先天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最后,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检警一体化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缩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检警一体可使检、警资源优化整合,侦查、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同时进行,无疑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 (二)审判中心化 关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法学界存在着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阶段论之争〔6]。审判中心主义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的准备阶段。诉讼阶段论则将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作为彼此平行的三个阶段,认为它们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地位上无高下之分。 考察我国的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组织结构中没有审判中心主义所必要的宪法权威和诉讼中心地位,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把审判阶段作为诉讼中心对待,更没有承认审判对于侦查、起诉、证据规则和上诉程序的广泛影响「7]。首先,法院既无权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立法解释的合宪性,也无权审查检警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其次,根据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公、检、法分享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呈现出明显的“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现象,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权、起诉权的严格制约。再者,从证据规则上看,法律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材料在证据能力上毫无限制,法院的审判在一定意义上不过是对于侦查结果的确认。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贯彻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原则,以法院的司法权对检警机关的追诉权进行司法控制。在不同的侦审关系之下,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影响力是截然不同的: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由于侦查对审判的影响力相对弱化,司法权可以对侦查权进行全面而有效的制约;而在诉讼阶段论之下,侦查和审判被认为是统一的认识过程的不同阶段,审判不过是在侦查基础上的进一步认识,侦查对审判有着直接的影响力。如果不从宪政的高度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而只是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则必然导致司法审查权的变异,难免再度陷入“配合制约”的怪圈,其效果与检察监督不会有实质性的差别。要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就得对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予以调整,废除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及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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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的涵义和当代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参见张文显《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司法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人类早期社会中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它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所谓公力救济,即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国家规范司法活动的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

所谓当代司法制度,是指“二战”以后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符合司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体现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一般认为,当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司法的统一性。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二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适用统一的国家法律,不能各行其是;三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

2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联合国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仅早已载入1982年的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被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按照西方国家的理解,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指每个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干涉;三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左右。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否包括法官独立,过去意见不一致,现在大多数人对此开始持肯定态度,但同时提出需要一套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和制约。

3司法的公正性。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具有公正性是不言而喻的。司法的公正性是对司法活动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要求,同时它也是司法权威的基础,不公正的司法不但无任何权威可言,而且会导致司法腐败,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指过程公正,也称看得见的公正;后者指结果公正,也称看不见的公正。实体公正是相对的,程序公正是绝对的。两者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价值。原先我们只看重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近年来这一倾向得到了明显克服。

4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方式解决纠纷不同于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最显著和最本质的特征。司法的权威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一切社会纠纷均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解决,也即我们所说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二是指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必须执行的强制力,任何人不得违反。按照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拥有绝对的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不应加以修改。”

5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中立性是由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目标所决定的。没有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的中立态度和立场,就不会产生公正的结果,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结果并未受到影响,但由于法官没有做到在立场和态度上“不偏不倚”,也难以使人信服。司法的中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即法院不得主动去寻找案源,在无人的情况下自行文秘站:开始审理程序,而应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实行“无差别对待”,只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

6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民主性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司法的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行陪审制度,让民众参与司法活动。 二是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所谓公开审判,应当包括三项内容:第一,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二,开庭时允许群众旁听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导;第三,公开宣告判决,包括公布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判决结果和所依据的理由。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必须公开宣告判决的结果。公开审判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良方。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特别看重公开审判的监督意义,他说:“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英国大法官休厄特强调公开审判是实现公平的必要手段,他说:“公平的实现其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强调公开审判的群众参与性,他说:“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来保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如辩论权、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关于司法民主性的上述要求,我国宪法和法律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同程度的贯彻执行,但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尚有待改进。

7司法的慎重性。司法涉及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法官掌握着案件当事人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慎之又慎。司法的慎重性,一是体现在通过设立司法的民主机制来防止错案的发生。如设立合议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和辩护制度、死刑复核制度等。二是体现在通过设立纠错机制对错误的裁判进行补救。如设立上诉制度、申诉再审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回转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三是体现在当“惩罚”与“保护”的价值目标发生矛盾,难以决断时,在价值取舍上通常偏重于保护而放弃惩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对“有利被告”、“疑罪从无”原则的吸收,即体现了这一精神。

8司法的职业性。司法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法官按照一定的规则向案件当事人分配正义的工作,也即法官要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表明反对什么,支持什么;惩罚什么,保护什么。因此,法官实际上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将立法所规定的普遍的、抽象的正义转化为具体的、人们可以感知到的正义,正确无误地分配给案件当事人各方。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难度越来越大。这就决定了司法工作不但具有了很强的专业性,而且必须职业化,即法官只能由受过系统法学专业教育并通过严格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担任,同时一旦担任法官,则必须终身以此为业,恪尽职守,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已任,从而形成法官职业共同体。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有赖于法官职业资格制度、法官职业培训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法官职业责任制度以及法官职业道德约束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在法官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基础之上,还需要进一步实现现代司法所要求的法官的同质化和精英化。所谓法官同质化,是指不同个体的法官,不论在何地和何种级别的法院任职,应当具有大体相当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从而有利于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和案件处理的正确。法官的精英化则是指,法官群体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以专业化、职业化为背景,在法律素养、实践能力、人文精神和人格品质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卓越性,对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并因此而获得社会的高度评价与尊重,具有法律保障下的优厚地位。通俗地讲,法官的精英化既包括对法官质量的要求,又包括对法官数量的控制。法官的精英化有利于促进法官的同质化,而法官的同质化则是法官精英化的必然要求和必然结果。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为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并进而实现法官同质化和精英化创造了重要条件。当然,要造就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精英化的现代法官群体,除了必须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外,还有赖于职前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教育、法律职业培训以及职后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共同发挥作用。(参见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谈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和功能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

虽然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但各国基于其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差异,对司法的理解和对司法制度的设计并不完全相同。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种国家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指审判,所谓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所谓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至于检察权,一般归入行政权的范畴,或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如美国),或由附设于法院但隶属于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使(如英国)。在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不仅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即司法权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虽然司法权仍由审判权和检察权构成,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比过去有所扩展,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并且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则比过去有所缩小,不再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我国古代,司法权的内容也很广泛,包括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和司法行政权三部分。清末搞“维新变法”,效仿西方国家的作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因而此时的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辛亥革命以后,孙中山借鉴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结合中国的历史传统,实行“五权分立”的政体,即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种,由五个机关分别行使,其中的司法权主要由司法院行使。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部,但隶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的作法相似。

我国现行的政权体制,借鉴了前苏联的作法,摒弃了“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又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监督机关。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一府两院”,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和检察院行使司法权,同时,一府两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监督。这种政体有利于国家权力的统一行使与合理分工,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和国家职能的充分发挥。

在这种政权体制之下,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包括人 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当然人民检察院还履行法律赋予的刑事侦察和公诉职能)。这种司法体制不但为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也为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参见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但人们在习惯上,常常对司法权作较宽泛的理解,认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担负一定的职能,分别负责案件的侦查和刑罚的执行,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的性质不同,尽管人们在习惯上将公、检、法、司、安统称为政法机关,并归口统一管理。

此外,对于有的机关或组织,法律或者习惯并未确定其司法属性,但由于它们发挥的作用及其活动产生的效果,与司法机关相似或者密切相关,因而也被人们划入司法机关或者司法组织的体系,如公证机关、律师组织、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并在教科书中一并论述,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是多样化的,而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司法制度也应当是多样化的,具体包括侦察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司法行政制度、监狱制度、劳教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参见钟玉瑜主编《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3—4页。)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功能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功能:

1惩罚功能。即通过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这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功能。

2保护功能。即通过对刑事犯罪的惩罚和对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它与司法制度的惩罚功能相对应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3调整功能。即通过司法机关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对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起到调整作用,使之处于正常和稳定状态,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4服务功能。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通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满足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并引导各种市场主体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由司法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

5教育功能。即司法机关通过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起到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增强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知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从而有利于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参见钟玉瑜主编《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29—32页。)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因、主要内容和效果

(一)我国司法改革的动因

司法改革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重要热点,甚至在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全社会对司法改革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寄予厚望,不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中谈司法改革,司法实务部门和众多的学者谈司法改革,而且普通老百姓也谈司法改革。在一浪高过一浪的司法改革呼声的推动下,司法改革的研讨会此起彼伏,司法改革的措施一个接着一个出台,监督司法机关的各种措施和办法层出不穷,从而形成了一个时期中我国司法改革的独特景观。尽管我国司法改革的活动起始较早,但全面的、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却是在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才正式启动的。

我国的司法改革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因司法不公引发的,但从理性的角度思考,司法改革的原因远不止于此,还有着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刻的社会背景。我们认为,引发我国司法改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现行司法制度不完全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逐渐显露出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地将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于“无产阶级的工具”,镇压敌人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刀把子”。建国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计划经济体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很显然,原有的司法制度设计及其职能定位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所肩负的历史使命。诸如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财物管理体制、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以及工作机制、诉讼程序、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显露出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特别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司法机关的干部由当地管理的作法,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和抗衡地方保护主义,从而有必要通过司法改革来解决这些问题。

2司法机关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头30年中,法院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几乎不发生什么关系,一些人视上法院为耻辱,一个有过上法院经历的人往往被视为异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人们很少有自己的财产,每个人都被看成是国家机器的“齿轮和螺丝钉”,所有的社会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的经济活动都被视为政府的职能,同时几乎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均通过行政方式解决,因此,法院自然与普通公民无关,很少有人关注它的存在。改革开放导致了社会结构和管理模式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很大变化。国家机关职能的转变,企事业单位的改革,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城乡人口的大量流动和城乡民营企业的出现以及外资的大量涌入,打破了多年来固定不变的社会关系模式,不但导致了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局面和一些新的社会阶层的产生,而且引起了人们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的变化。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得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和民事经济纠纷越来越多,人们的权利意识空前增强,过去的“有矛盾找领导”被“有矛盾上法院”所代替,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讨回公道已经成为一种社会时尚和人们的习惯。在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任何人都可能发生纠纷,产生诉诸法院的需求,不是你诉别人,就是别人诉你。统计数据表明, 近20年来,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均大量递增,法院正在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加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赋予了法院更多的职能,立法和法律实施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等等,也增强了人们通过司法程序将纸上的法律变为活的法律,将抽象的公正变为具体的公正的愿望和频率(参见信春鹰“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5期)。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机构所肩负的社会责任越来越重,人们对法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显然,这必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和推动力。

3司法机关的现状满足不了社会对公正的需求,司法腐败问题严重。

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必须用高质量的裁判来回应社会,以增强人们对法治的信念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热情,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现状特别是人员素质较低的状况却很难适应这一要求。据一些学者统计,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只占0.2%,而在全国检察院系统的20多万名检察官中,本科层次的更少,只占4%(参见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以法院系统为例,法官队伍的整体结构不但学历较低,而且来源复杂,大量不具有任何法律专业教育背景的人长期以来一直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或者审判辅助工作,其办案质量可想而知。尽管他们之中已有相当一部分人后来通过不同途径突击提升学历,拿到了各种文凭,但文凭与水平、知识与能力之间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显然,这种状况离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精英化的要求差距较大,很难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求。特别是近几年来一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少数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甚至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三盲院长”和故意颠倒是非、弄虚作假,制造错案和假案的法官。所有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加之法院在制度层面上存在的其他一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同时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口诛笔伐”。学者们纷纷从不同角度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进行分析和批评,如有的将其概括为“体制不顺、队伍不精、作风不正、执法不严、监督不灵、裁判不公”(参见陈光中主编《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48页);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独立难以做到,司法工作行政化,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司法腐败问题日益严重”(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22—26页);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的独立性不强,司法腐败严重,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程序不完善,司法的权威性严重缺乏,司法队伍的素质不高,管理体制不健全”(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二版,第32—35页);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具体表现在“程序独立性受损、程序民主性有缺、程序控权性失灵、程序平等性失衡、程序公开性受限、程序科学性不足”(参见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的随意性导致诉讼案件裁决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官员腐败现象严重,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效率低下”(参见方立新《司法改革的动因及其制度设计》,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大家一致认为,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一些原因,只有通过一场深刻的司法改革才能解决。

4司法改革的国际潮流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近年来,为了使司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司法制度的功能,不少国家纷纷对本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进行改革,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积累了一些经验。这些国家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所实行的,诸如司法组织独立、司法程序法定、司法人员数量法定、司法预算独立、法官任职保障等符合司法特点的制度以及其他一些凝结着人类司法文明成果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机制,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产生了一定影响和推动作用。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在经济上融入全球体系,我国的司法程序制度也应与国际接轨的要求,更增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紧迫性。

我国的司法改革正是在上述复杂而深刻的社会背景下启动和进行的。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效果

1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以来,司法改革开始成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自觉行动和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机关对司法改革的认识不断深化,改革的热情不断提高,改革的力度不断增强,改革的范围不断扩大,改革的措施不断增多,改革的成果不断见诸报端。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不少司法改革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2000年8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2000年7月)、《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2000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关于《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2000年2月)、《关于进一步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5月)、《关于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1998年)等文件,并推出了六项改革措施(1999年)、七项重点改革(2001年11月)和改革的三项举措(2002年)等等。此外,不少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也出台了一些本单位的司法改革措施并进行了大胆实践。在这些改革措施的推动下,司法改革由点到面,由浅入深,全面展开。仅以法院的改革为例,其内容不但涉及内部机构的设置,法官的选任、管理、交流和培训,审判组织的完善和审判委员会职责的规范,审判方式和裁判文书的改革,典型案件的公布,还包括证据制度、程序运行机制、立案工作、执行工作、审监工作、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 警察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加强人民法庭的建设,解决经费和物质保障,促进办公现代化建设等众多方面。尤其应当提到的是,在司法改革浪潮的推动下,2001年7月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得以修改,从而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显然有利于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推动法官、检察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

2我国司法改革的效果

通过实施上述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效。归纳起来,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促使了司法观念的更新。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这场司法改革,首先便是促使了司法观念的更新。司法观念的更新,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司法角色的定位上,从政治定位转向职能定位。原来我们受“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影响,习惯于把司法机关看成“无产阶级的工具”和镇压敌人的“刀把子”,只重视其的属性和惩罚犯罪的职能,而忽视了司法的其他职能。现在,我们看到了司法机关的职能不仅仅是镇压敌人,惩罚犯罪,它的一项重要职能是通过依法、公正、合理、及时地审理各种诉讼案件,解决社会纠纷,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这种认识有助于我们划清司法机关同其他机关的区别,从体制上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建立起一套符合司法工作特点与职能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诉讼程序。二是在司法程序观上,从程序工具论转向程序本位论。原来我们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将程序法看成是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手段或者工具,认为程序本身没有独立的价值,只要案件结果处理正确,遵守不遵守程序没有什么关系。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违法管辖、超期羁押、先定后审、强迫调解、随意延长审限以及违法取证、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和执行措施、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违法行为比比皆是,而且屡禁不止,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国家法治。现在我们已经认识到:程序不仅具有保障价值,而且具有独立价值和优先价值;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程序公正不仅可以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而且由于程序公正能够直接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感知,它更易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产生对法治的崇敬和信念。因此,今后必须把司法制度建设的重心由追求实体公正转移到追求程序正义上来,以程序正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正的实现。三是在司法发展观上,从外延式发展观转向内涵式发展观。例如司法机关的建设,过去我们偏重于走外延式发展的道路,强调和追求扩大机构规模、增加人员数量、改善办案条件、提高办案数量。现在我们认识到:真正制约司法机关建设的主要不是上述这些方面,而是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完善司法制度和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只有重视和加强这些方面的工作,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司法机关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形势的要求,承担起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参见黄文艺著《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23—326页。)

第二,司法组织得到加强,司法程序制度得到完善。这里仅以法院系统的改革为例。在加强审判组织方面,一是审判组织的设置和职能分工更趋于合理化。如将原来设立的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海事海商审判庭统一调整为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并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职责。二是法官的管理更加科学化。主要体现在将法官和书记官分为两个序列管理,并设立了助理法官制度等。三是审判人员的素质有了较大提高。主要表现为其学历结构、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的改善方面。在司法程序制度的完善方面,一是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建立起了一套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高效运作的审判工作机制;二是通过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离、审监分离以及审判流程管理等制度措施,规范了审判和执行行为,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强化了法院的内部监督,提高了审判工作的效率;三是通过认真贯彻公开审判制度,完善陪审制度,进行裁判文书的改革等措施,增强了司法活动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有利于加强社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推动了我国法律职业制度的建立和法学教育的改革。1995年2月颁布实施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是我国法官、检察官向专业化、职业化进程迈出的第一步。2001年7月,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和《检察法》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了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的门槛,并与律师职业一起,统一了从事法律职业的规格要求,这标志着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的开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和完善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必将推动我国法律职业制度的发展,并对法学人才的培养提出新的要求,从而促使我国高等法学教育进行改革,以提高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

四、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矛盾、难题及前景展望

(一)我国既有司法改革存在的不足之处

我国的司法改革尽管取得了公认的成绩,但也存在诸多的不足,主要是:

1理论准备不充分,缺乏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制度设计。理论是行动的先导,而我国的司法改革则是先启动程序并轰轰烈烈掀起高潮之后,才进行理论探讨和论证,这违背了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从而必然导致司法改革的盲目性、随意性,使司法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并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这场司法改革中,全国不少高、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纷纷出台自己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证据制度改革的规定,便是其中一例。此外,其他司法机关也推出了诸如什么“零口供”、“点警制”、“社会服务令”等改革措施(参见王琳《试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8期)。改革到底应当遵循一些什么原则,达到什么目的,改革的步骤和方法是什么,改革的路到底要走多远,需要解决哪些相关问题等等,不但改革的积极参加者不清楚,就连改革的直接推动者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心中无数。学术界对司法改革的目标描述五花八门,大相迳庭:有的认为应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独立三大目标(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27—41页);有的主张应追求保障司法独立、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四大目标(参见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3页);有的提出这场司法改革有六大目标,即增强司法的独立性,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建立法律职业制度、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队伍素质,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制度(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二版,序言)。关于司法改革目标的各种观点还有很多,举不胜举。至于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原则、步骤、方法以及制度设计等重要问题,更是见仁见智,各说不一。

2没有一个统一规划、领导和推动司法改革的权威机构。在这场司法改革中,基本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各自为政”,“单兵作战”,使得“两高”推出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互不协调,此其一。其二,这场司法改革,既没有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支持、参与和指导,也没有国家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等实权部门介入,更谈不上执政党的直接领导,只是两个司法机关各自忙碌,其他部门袖手旁观“看热闹”,由此出现了“内热外冷”和“下热上冷”的现象。这种情况不但无法形成合力,共同解决司法改革中的各种重大问题,而且还发生司法部门出台的改革措施得不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呼应,使得司法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的现象。

3司法改革的深度和广度受限。真正的司法改革是一场涉及现行司法体制甚至政治体制的、范围十分广泛的深刻改革,不但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问题,而且要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关系进行调整,对中央 与地方的权力关系进行调整,它必然要触动一些部门和地方的利益,触动司法机关人、财、物的既有管理体制。而目前的司法改革,大多限于技术操作层面和工作管理层面,未触及体制层面,缺乏应有的深度和广度,不少改革措施只是一些“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权宜之计。这一点不但局外人清楚,作为这场改革的组织领导者的我国两个最高司法机关也清楚。在现行体制下,他们只能解决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不便对别人管的事说三道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所制定的“五年改革纲要”和“三年实施意见”中所确定的改革的原则、目标和内容,便可看出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对这场改革所持的谨慎态度。

4司法改革工作缺乏透明度,没有群众的广泛参与和支持。群众是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的主体。司法改革涉及到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并影响到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因此广大群众对这场司法改革以及司法机关所出台的各种改革措施理应享有知情权及参与讨论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但“两高”出台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事先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听取群众的意见,一般人并不知道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甚至不少改革措施只是内部规定,外界人士无从知晓。司法改革工作缺乏透明度,得不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认同,必然使改革措施的效果受到影响。

5一些司法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矛盾,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享有司法解释权,没有立法权,“两高”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往往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出台和推行的。但司法解释不能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也不能规定一些法律根本没有的内容,否则便会造成对国家立法权的侵犯。人们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某些改革措施明显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取消经济审判庭名称的作法,就与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审判组织设置的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两个“若干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也有越权之嫌。

(二)深化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矛盾和难题

我国的司法改革决不能就此停下,必须推向深入。然而,司法改革的深入,必然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有:

1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与所带来的司法机关职能弱化的矛盾。进一步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这是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措施。问题是对司法工作监督什么,如何监督以及监督的度怎样正确把握。这里以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为例,按理说,目前对法院审判工作监督的渠道已经不少,包括法院的内部监督、国家法律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部门的监督(指人大监督和执政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主要指新闻媒体监督)等各个方面。现有的监督,既有监督不力的一面,又有使法院的司法职能弱化的一面。例如一些人认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就需要认真研究,谨慎行事。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是国家宪法赋予的重要职权,法院接受人大的监督也是一件好事,有利于促使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但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监督就失去了监督本来的意义。还有其他方面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同样存在需要研究的问题。2、司法机关自身职业化的努力与司法制度被行政制度包围的矛盾。一般而言,在国家的三种权力中,司法权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权处于强势地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加强法院和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其中,法院的职业化建设要求彻底消除法院体制内部的“官僚化”和行政等级制度,“使法院更像法院”,真正成为在人员构成、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工作方式以及社会使命等方面完全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社会争端裁决机构。但中国是一个行政权十分强大的国家,加之多年来法院的管理和审判业务工作的很多方面一直沿袭行政管理的一套做法,并且已经根深蒂固。因此要使法院通过司法改革,完全摆脱行政体制的阴影,按照审判工作自身的要求建立起职业化的法院,非一朝一夕所能办到的。

3根据先进司法理念进行改革与解决当前突出问题的矛盾。先进的司法理念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反映了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对各国的司法制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如司法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权威性的理念,程序公正的理念,法律真实的理念,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理念等等,均应在司法改革中通过一些具体的程序制度设计得到体现,以便建立起完全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先进的高效运作的司法体制。而要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现行的司法程序制度势必应进行全方位的、有深度和力度的改革。但现实生活中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些突出问题,诸如社会治安问题、执行难的问题、司法资源紧缺的问题、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问题,以及司法机关的“左邻右舍”问题等等,却制约着那种理想化的“一步到位”的司法改革,从而有可能迫使改革的决策者不得不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折衷式”的司法改革模式。(以上参见信春鹰“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5期。)

4加强司法改革力度与受现行法律框架限制的矛盾。司法改革到底是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下进行,还是应该突破法律的既有规定,根据需要大刀阔斧地进行,人们对此持不同意见。如果选择前者,则是隔靴骚痒,不解决根本问题;如果选择后者,则必须先修改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成本太高,难度较大,一时做不到。这必然使我国的司法改革处于两难的境地,司法改革的决策者不能不认真权衡利弊,在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三)我国司法改革前景展望

党的十六大报告在第五部分“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中,作为九个问题之一,用二百多字的篇幅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了专门论述。与十五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论述相比,不但提法不同(原来只提“推进司法改革”,现在提“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文字篇幅较长,内容全面、深刻和集中,层次分明,有纲有目,而且目标和任务十分明确,要求很高。这是执政党根据我国司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对未来一个时期司法改革所作的全面部署和动员,为我国下一步深入开展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和强有力的政策依据,意义重大,影响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