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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

时间:2022-04-01 13:11:53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1

月刊编辑部:在市人大常委会纪念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您就司法改革进程中加强人大监督作了交流发言,能不能进一步谈一谈您对这方面监督工作的看法?

沈志先:司法改革试点是中央交给上海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改革试点以来,8家试点单位以“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总体目标,以审判权、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为核心,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4月23日下午,市委召开了上海市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将由8家先行试点单位,全面推开到全市各级法院、检察院。司法改革是按照中央的顶层设计,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的。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人大加强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应当进一步增强监督“两院”司法改革的意识。

具体来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两院”的司法改革,既有坚实的法理依据,又有迫切的现实需求。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与“两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法进一步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健全“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制度;四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属于地方“两院”工作的重要部分,理应纳入地方人大监督范畴。另一方面,加强人大监督也是司法改革的内在需求。司法改革必然触及司法体制和相关法律制度,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加强地方人大的监督,是确保地方“两院”司法改革在法治轨道上顺利前进的有力保障。更进一步看,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切入点,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人大监督司法改革工作,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

月刊编辑部:改革试点以来,内司委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沈志先: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在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启动后,按照常委会的要求,内司委及时将监督和支持“两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纳入委员会工作重点,开展了一系列的监督调研活动。

在常委会薛潮副主任带领下,内司委先后赴市委政法委、市高院、市检察院、市二中院、闵行区检察院等单位调研,重点了解司法责任制、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司法保障机制等改革的进展情况,支持和推动“两院”着力解决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等重点难点问题。去年年底,结合全国人大内司委来沪开展修改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立法调研,我们又对全市三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改革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在刚刚过去的4月,薛潮副主任又率内司委分别赴市高院、市检察院开展监督调研,详细了解市二中院、市检察二分院以及徐汇区、闵行区、宝山区法院和检察院8家司法改革先行试点单位工作情况,以及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在本市法院、检察院全面推开的总体安排。同时,还赴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等进行专题调研。

月刊编辑部:下一步,内司委在监督和支持司法改革方面还将采取哪些措施?

沈志先:根据委员会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今年11月将听取和审议市高院、市检察院关于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为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按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质量的调研报告,内司委与市高院、市检察院进行了充分沟通,制定了专项监督调研工作计划。

按照计划,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今年8月至10月期间,内司委将聚焦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等内容,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评估相关制度执行情况和旁听庭审等方式,开展广泛深入调研,充分听取广大法官、检察官、律师、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全面了解和总结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取得的初步成效,梳理分析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支持和推动法院、检察院落实和完善各项改革措施,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月刊编辑部:代表是人大工作的主体,内司委对发动代表参与司法监督有哪些设想?

沈志先: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在司法改革监督过程中,委员会将与司法机关一起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改革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最主要的做法是发挥代表主体作用,通过代表的广泛参与,倾听人民群众的心声,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去年9月,为了让市人大代表更好地了解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我们曾联合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以司法改革为主题开展了专题培训,120余人参加。今年,在司法改革专项监督调研过程中,我们还将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寄送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详细材料,征求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为代表进一步参与和监督改革试点工作服务。

月刊编辑部:本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9个多月,请您结合内司委履职实践,谈一谈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思考和体会。

沈志先: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期望值很高,对人大依法加强监督、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期望值也很高。人大如何切实做到依法监督、有效监督,确实需要研究探索。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2

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作为指导未来5年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到了大量的司法改革举措。

3天后的7月12日,上海市司法改革先行试点部署大会的召开拉开了司法改革工作序幕。作为首批试点地区的上海,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相关改革方案也备受各界瞩目。

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独立,而司法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恰恰是司法改革中的重中之重。上海的改革方案部署中也处处体现了司法去行政化,以使司法机构排除干扰,独立办案。

“员额制”,由内而外去行政化

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探索,被视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亦被视为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一步。最高法院公布的“四五纲要”规定了法院要实施“员额制”,但尚未有更具体的规定。

上海新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部署了详细的司法人员分类标准,即人员的“员额制”。

部署中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成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大类,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在司法队伍比例分别为33%、52%、15%。

此项比例规定了85%司法人力资源将直接投入办案工作,突出了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体地位,确保司法人员主要集中在办案一线,高素质人才能够充实到办案一线,甚至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也要亲自办案,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这是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亮点,也是最难点。”上海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姜平说。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季卫东认为,只有当法官、检察官的地位突出,专业化、精英化之类的改革举措才能落实,对办案责任的追究才不至于无的放矢。正是这个“员额制”,激活了司法机构的一池静水。

与“员额制”相对应的是,法官、检察官的选拔、考核、薪酬制度也作了相应的改革。

根据部署规定,上海将在市级层面组建由各部门和专家组成的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负责法官、检察官的选任、监督。

改革后,法官、检察官主要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中择优选任,也可通过考试,从优秀律师和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或调任。法官、检察官将建立一套有别于公务员的薪酬制度,凡是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均要求在司法一线办案。

“长期以来,对司法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司法一线。”姜平说,“改革后,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助理,还是初级法官、检察官,都有单独职务序列和晋升通道。科学的人员分类,让法官、检察官职业前景可期,更安心于一线工作。”

为了突出人才,留住优秀的司法人员,上海司改方案提出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建立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业保障体系。方案还细化了司法人员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的规定,比如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延长2年至5年领取养老金。

“责任制”,程序上保证司法独立

目前我国法院一般的审理方式是由合议庭进行讨论,然后作出判决。因为是讨论后集体决定,所以责任不是特别清楚。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焦点。在此次的上海改革方案中部署了相关“责任制”,从程序入手,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

改革方案中上海市将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即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承担除应当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之外的所有责任。

不可否认,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内部层层审批,办案权责不明等问题。法院的审判工作高度行政化,将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混同,由此形成了对案件的裁定意见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法官不能真正成为案件的决定者,行政权主导着审判。

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模式,既不能保证案件质量,又违背了程序正义,甚至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出现错案,很难找到具体负责人。

上海改革方案中的“责任制”的目的就是要从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入手,科学划分内部办案权限,凸显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较早前,深圳、佛山等地曾积极探索审判长负责制,弱化了庭长、副庭长对法官的行政管理职权,赋予审判长对审判团队的管理权以及对所审理案件的裁判权。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表示,“责任制”有利于错案追究时的责任分配。在合议庭中,主审法官确实起更大的作用,但主审法官起的作用应该是组织、协调、沟通,并不应该是靠地位压制其他法官或陪审员。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强调说,司法是一种裁判的权力,而这种裁判来源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和法律的适用,只有亲自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才能够做到这一点,所以由主审法官负责审、负责判,并负责签发。陈卫东指出,此举改变了过去行政化的运作色彩,也改革了司法的责任制,能够督促法官更好地履职。

与此同时,上海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今后,审判委员会将减少对个案指导,增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实施类案指导等方面的职能。

值得一提的是,改革方案中提出探索建立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明确应当由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行使的司法权力,以及各项权力行使的相应责任;建立执法档案,确保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司法权力清单,是上海司法改革中的另一个亮点,也是上海探索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关键点。

这两项制度旨在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既保障依法独立办案空间,又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

根据试点方案,上海还将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的财物统一管理体制。将区县司法机关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清查登记各类资产,也由市里统一管理。

“探索性”,改革方案仍需系统化完善

“和以往的审判机制创新、审理过程公开、审判文书上网等单方面的改革创新不同,这一次是根本的制度变革。”姜平对此次改革的评价是,“改革难度大、领域广、社会期望值高,要做到整体设计、系统推进。”

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重新确定法官、检察官员额,意味着将有一部分不适应办案要求的法官、检察官要分流、退出;建立起适应司法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法官、检察官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意味着司法薪酬体系的全面变革;凡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应当在司法一线办案,打破原有“官本位”的行政管理模式。

季卫东提出,在去行政化改革之际,为了确保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相辅相成,防止司法腐败乘机作祟,还需要推出若干配套举措。

他认为,通过建立符合专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身份保障制度,使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专业系列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系列渐次分离;通过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透明化、判决理由和案例的公开、执行情况的公开以及制度化司法参与等方式杜绝渎职枉法现象;改进司法职权的配置,健全分工、制衡以及整合的机制等等。

他还强调,在司法改革去地方化具体实施之际,还面临另外一个重大课题,这就是如何合理、有效地重构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方高级法院之间,以及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

“司法人员结构、运行机制调整背后是权力调整、利益调整。”上海市委政法委一位负责人说。司法改革涉及干部管理体制、公务员体制、财政体制、退休制度,地方改革如何能在其中找到一条突围之路,需要改革者具备充分的智慧。

据上海高院院长崔亚东介绍,上海高院已研究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及16项配套制度。确定上海市二中院、徐汇、闵行、宝山4家法院进行先行试点,先行试点工作至2014年底结束。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3

【关键词】司法体制 法治 顶层设计

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举措,其影响的广度和深度不可小觑,围绕“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提出了一系列具体举措,笔者认为,理解与分析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举措,必须把握举措背后的顶层设计问题,冷静、客观地认识和判断当前改革的整体走向,从而更好地把改革落到实处。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法治背景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目标。并且围绕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司法保障机制等关人民司法事业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定。

当下司法制度改革已有了良好的先决条件。党和中央重视法治建设,社会法治观念不断增强,司法体制逐渐趋于完善。深层次司法制度改革正处于历史上最好的时期。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要清醒地意识到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体制还存在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司法权行实的各种内部监督和制约的机制还未完全形成,司法体制的保障机制还不完善,还存在着种种司法不透明、不严格、不规范的现象。而这些问题,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和具体举措

注重“顶层设计”是中央新一届领导集体推进改革的核心思想,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特征就是强化司法权力的制度约束与尊重司法运行的内在规律的统一。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把“公平正义”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把“权利救济”“定纷止争”“制约公权”作为司法制度的主要功能,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职权作为改革重点优化职权配置。

围绕“顶层设计”,2014年2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司法改革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2014年12月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和《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

具体举措列举:实行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筹。不再实行按行政层级分层的保障体制,改由省一级统筹。建立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健全职业惩戒,加强司法活动的内部监督。

三、具体举措评析

实行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筹。从根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受制于政府的局面,而远期的目标则是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主要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力图改变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困境。通过规范职业行为,健全职业惩戒来消除源自司法队伍内部的腐败诱因,加强司法队伍的廉洁自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上两个方面的规定抓住了根治司法腐败的关键环节和重点人群,以责任倒逼法治队伍内部的廉洁自律具有重要意义。审判执行分离,法院、检察院行政人员与专职审判、检察分离以及“员额制”的进一步实施,法律职业将进一步精细专业,也必将提高效率,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利。“办案责任制”明确了审判过程的主体责任,亦强化了审判质量及事后责任有效预防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问题的出现。推进严格司法,特别是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司法审判的两大环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则是我国司法审判的核心理念,与此同时也要“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更好的保障我们每个人作为“潜在的罪犯”的权利。

四、结语

司法体制改革正以“中国速度”向前发展,改革涉及范围之广,触及层次之深,改革力度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对未来产生的意义也是深远的。“顶层设计”足以彰显领导层的谋略与睿智,而具体措施体现出的是改革的“决心”与蜕变的“艰辛”。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值得欣慰的是,方向是正确的,各项措施也在有条不紊的进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挑战与机遇并存,深化改革是唯一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关于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4-10-29.

[2]褚国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及其关键举措[J].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5.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4

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法院、检察院只有“去政治化”才能保证独立行使职权,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与法院、检察院所谓的“去政治化”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是否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司法机关以法律为准绳,排除案外因素的影响,在司法活动中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影响。因此,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并不是要脱离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排斥在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之外,而恰恰相反,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才能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

现代政治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党政治。执政党在国家民主政治建设上起着重大作用,甚至可以说,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政党选择怎样的民主政治发展道路。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和执政党,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着更为直接的关键性作用。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建立了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对这一点,我们要理直气壮地讲、大张旗鼓地讲。坚持党的领导在任何时候都是我们不能动摇的根本政治原则。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着历史渊源和现实基础,这是历史发展的选择,更是中国人民的抉择。一是来自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领导人民三座大山,人民的选择和拥戴是党的领导地位形成的历史必然性;二是来自于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以及由党的这种先进性所蕴涵的党的纲领、性质、宗旨、任务指导人民所采取的成功的革命行动。党的先进性适应了人民的要求,反映了人民的愿望,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三是来自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通过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所体现出来的广泛民主性及其民意基础;四是来自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党的合宪性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领导的基本政治原则,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明确了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原则和方针。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这个总目标的前提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所以,司法体制改革也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党的领导,这一点不能有半点含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这两条宪法条文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的基本原则。但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行使职权的。因此,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就要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

从改革开放的实践看,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也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我国司法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建立、发展与改革同样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历史经验证明,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6年来,正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我国的法治建设才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专门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更体现了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心。

二、党的领导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根本的保证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发挥领导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也领导人民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坚持司法体制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离不开党的领导。

司法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我国目前正处在转型期,社会矛盾更趋复杂,加之有些制度尚未成熟,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社会工程,是一个需要在理论上不断探索、在实践上不断突破的艰巨任务。因此,对于司法的体制性改革,必须经周密论证,使制度设计既要注意总体上符合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期望,也要使改革的力度与经济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符合。对于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任何一项改革都不会一帆风顺,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司法体制改革更是如此,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实施。

司法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制度创新。改革归根到底是制度创新,不仅涉及资源的重新配置,更涉及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部分的司法体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种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更需要党的强有力领导。因为党的领导不仅是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性、协调性、统一性的保证,更是做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注意司法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相配套、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的保证。

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面临的重要问题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正确实施问题。司法机关是执行法律的重要主体,法律能否公平公正地得到执行牵涉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能否有效推进,关系到依法治国能否全面推进。从更重要的意义上说,法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严格实施,就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因此,只有在党的坚强统一领导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才能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才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保证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

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一个国家实行民主法治不是一个自发的过程。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而又相对缺乏民主法治传统的国家,离开了中国共产党坚强有力的政治领导,是很难把全国人民的力量和意志凝聚起来的。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坚持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特别是发挥党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领导地位,才能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才能坚持我国民主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才能保障司法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三、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因此,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提高党领导司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首先,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前提是加强和改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的体制和工作机制。在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体现了党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一方面,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职权,即在司法活动中以法律为准绳,依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办案。因为实现“良法善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也是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还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随意干涉个案的审理,对于属于司法领域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

其次,党对司法的领导是思想领导、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党委政法委要明确职能定位,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领导政法工作。一方面,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党的明确主张,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尊重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带头排除各种干扰,协调好各方面关系,切实增强法治观念,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另一方面,政法委员会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中国共产党》规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也应是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主要是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正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司法工作人员严格执法,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司法机关领导、法官、检察官,并组织在司法机关中的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等方式,而不是由党委审批具体案件,包揽司法机关的具体业务工作。否则,就会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以政策代替法律,这样不仅损害法律的权威,而且会削弱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

最后,改善党对司法的领导,要确保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只能通过党的组织系统,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内部的党组织采取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在司法机关中的党员发挥模范作用等方式,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要明确党对司法工作的保障职能,确保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职权。要把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落到实处,促进党员、干部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干涉司法。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5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近日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要指示。7月11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大检察官研讨班、全国公安厅局长座谈会在贵阳召开,就进一步推动落实司法体制改革各项措施作出详细部署。

党的十以来,司法机关迎难而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司改“四梁八柱”主体框架基本确立。在司法体制改革决战之年,公z法又将有哪些“大动作”?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政策落地见效

7月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了首批员额法官宪法宣誓仪式。被称为“啃下一块硬骨头”的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关键。司法责任制改革,更被视为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本刊记者从公检法三家的会议上了解到,目前,全国法院首批员额法官选任工作已经完成,31个省区市和兵团检察机关分3批开展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扎实推进,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公安改革不断破题前行,公安机关整体战斗力和执法公信力得到有效提升。

攻难点、破难点,无疑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最鲜明的特点。

“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开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升改革整体效能。”的重要指示,指引司法机关继续攻坚克难。

针对目前改革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机关如何狠抓整改落实,确保各项改革落地见效?

――落实常态化员额法官遴选制度,完善员额退出机制,对入额满一年的法官要进行办案绩效考核,达不到考核标准的,一律退出员额。

――推进庭审实质化,切实提高出庭作证率和律师辩护率,推进控辩对抗实质化,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推进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实现“疑案精审”“简案快审”。

――完善和规范检察官员额制,全面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构建权责明晰、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真正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公安部门针对公交、地铁等存在的安全风险和寄递物流、无人机、共享单车等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积极推动落实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和企业的主体责任。

――进一步深化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强化全警执法教育培训,切实做到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表示,经过本轮司法改革,一个崭新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正在形成。

“的重要指示,使我们更加坚定了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信心和决心,更加明确了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我们将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大力提升司法公信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安凤德说。

努力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

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指引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方向。

本刊记者获悉,近年来,人民法院全面建成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的诉讼服务中心,探索建立电子法院、网络法院、跨域立案等新模式,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现在所有检察机关均可提起公益诉讼,从源头上推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对生产生活影响严重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老大难”问题。

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胡卫列表示,检察机关将抓紧抓好全面铺开公益诉讼各项工作,在司法解释中规范监督机制、完善办案规则;在办案指南中细化实体审查标准、程序操作要领,确保公益诉讼改革布局落地生根。

公安改革方面,从户籍制度改革到驾考改革,一系列“放管服”改革措施的落地大大增强了人民群众获得感。

“要统筹推进公安改革、国家安全机关改革、司法行政改革,提高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能力。”这是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更高要求。

最高法提出,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基层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完善消费、物业、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等领域诉调对接机制,让人民群众更便捷地解决矛盾纠纷。加快诉讼服务中心转型升级,继续完善巡回审判工作机制,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

“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加强司法便民利民工作,切实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说。

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发展到哪里,司法改革就要跟进到哪里。

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切实发挥公益保护职能作用――检察机关将把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要求,把主要精力放在办案上,多办案、办好案,充分彰显公益诉讼制度价值。

进一步提升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公安改革砥砺前行――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6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却是高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论的指导思想和行为指南。①

    一、 现代司法理念内涵的详细内容。

    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几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国家权力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的成就和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追求。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成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做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理念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②。

    二、司法理念内涵的历史发展和由来

    司法理念的内涵不是从来就是这样定义的,而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与政治制度、文明程度相适应,从而也不断的发展来的。在司法独立的环节上,不只是发展中国家,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是通过在上世纪末的司法改革而逐步实现和完善的。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③。

    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 Justice)。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④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⑤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改革法国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

    司法理念虽然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工作看似关联不大,但实际上,司法理念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同时,司法理念的价值还远不止体现在司法领域,其产生的深远的影响甚至于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1、国家权利机构、行政机构、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组织者们广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积极有效的保证司法改革的进行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

    2001年11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由此,司法改革的成功进行必须依靠各部门的合作,有时更必须要求有些部门放弃本部门已掌握的一部分权利,更有时会让有些地方、有些人认为触动了他们的一些既得利益。只有让各部门的人都树立了良好现代司法理念,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从思想认识上保证大家齐心协力,目标一致,自觉地将在改革过程中牺牲部分利益视为理所就当的责任。

    2、司法理念对社会公众及人文思想的价值。从民族思想文化基础来讲,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文化内涵的古国。经过近百年来的现代化建设之路,虽然人们的对一些旧封建思想已经基本摒弃,但是普通群众对于封建社会实行人治的那一套思想还是从近些年来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时才开始认识到转变的重要性。所谓的官本位思想其实也是一种人治制度的衍生物。法治社会要求全社会都共同信仰法律,视法律为唯一的强制公共准则。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标准,也依靠法律来调整。这也实际上要求全社会的公民都对司法理念有一种统一的认识,也即是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应具有全社会认同的唯一的内涵。只有全社会呼唤“法治”,共同认识到必须司法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才能取得法治建设的成功,也才能使司法理念的要求最大程序的实现。

    3、对法院改革的价值。良好的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的支撑。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同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也是一个由始至终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在认识上需要不断解决好的问题。

    (1)司法理念决定了法院领导者在改革中的决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总体建构在一种行政管理体制上,法院内部的重大决策都是由院长或院党组这样的领导层作出的,其中院长的意见又显得至关重要。法院内部的改革思路与构想往往都出自于这一层面,最终的决策也是由这一层面作出。因此,这一层面每个成员的司法理念,就或多或少直接地影响着一个法院改革的方向和进程。为什么有的法院改革起步早,行动快,效果好,很快步入了以审判工作为重心的良性运作,而有的法院仍亦步亦趋,甚至裹足不前,法院工作难以打开局面,即使在一些法院内部,改革的步子往往也有快有慢。造成这种不平衡书面的原因较为复杂的,但从根本上讲,这就是领导层的司法理念问题,如果一个法院领导层具有较为良好的司法理念,这个法院的改革工作将少走许多弯路。

    (2)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自我在改革中的价值评估,市场经济带来的冲击,无疑使每个人面对眼前物欲横流的世界,都在对自己重新定位。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我国法官是显然还是一个相对清贫的职业,就法院改革的短期目标而言,还看不出会有质的改观。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没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就容易在心理上产生了失衡、吃亏感,进而有可能谋取个人的私利,把人民斌予的审判权变成谋利的工具。如果法官缺乏法律信仰,更无所谓具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在改革面前就会显得飘然浮躁,无所适从,将其行为的思想根源定位在个人地位、待遇等方面的考虑。

    (3)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对法院改革的态度。当前全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探索和实践,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涌现出了青岛法院、海淀法院等一批初步取得改革的成果的优秀法院,但也有一些法院在改革的大潮面前有畏难情绪,甚至于有的有抵触情绪,究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问题。信仰法律,视公平正义为职业生命的法官,往往对改革都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能在改革中较为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有所作为。

    四、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的现实意义。

    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区分理想法治社会目标与现阶段改革步骤的制定的深层理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其中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这就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须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目前最新的一种观点是:司法独立应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可能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尚未能达到这一观点的标准,且司法工作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很大的转变,但是树立这一司法理念与结合实际制定阶段目标并不矛盾。深刻的理解了司法理念的内涵,就会明确不能在目前追求片面的绝对的司法独立,而应最大化的实现社会的平稳、秩序和人民利益。在实际的操作中就能适用好最适应我国特有的国情的司法制度,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结合起来。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将总体的目标和现阶段我国国情结合起来,能动的协调司法中立、回避与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关系、严格执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等各种关系。

    (1)树立了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在司法工作中更好的适用法律,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在判决中注入人性化的理念。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有时常出现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条文也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在法律所规定的酌情处理和酌定处理的范围内,协调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严格执法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处理各种案件。但是法律、特别是民主社会中的法律,不是脱离人性的冰冷的法条,富含人性是民主社会法律的重要特点,相应地,民主社会、民主国家的司法也要求充满人性。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制度,充满人文关怀的司法,要求法官具有民主意识、以人为本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但从实践看,我们并没有把握好,常常是一讲严格执法,就会机械办案、埋头办案,对待当事人生、冷、硬。严格执法的真正含义应当是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认真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讲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法官应当有服务意识、亲民意识,文明而礼貌的对待当事人,重视人性、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结合,就是要求我们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礼貌对待当事人,在裁判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着想,使每个裁判都充满人性。

    (2)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价值观,理解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处理好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是世界各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共同认识,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最为合理的制度设置。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是审判独立。从现实来看,司法独立是必然趋势,因为它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我们在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从政治和党性的高度来处理好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可靠保障,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雷打不动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因此,我们要摆正好位置,定期向党委和人大汇报工作,以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政府和政协通报情况,以取得他们的帮助和关心,从而保证法院的各项工作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

    (3)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法官职业化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容易产生脱离社会和民众的现象。我们在建设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尤其要注意结合法官职业化和它的社会化以及亲和力,同时要确立正确的法官职业化理念,处理好提升法官单一素质与整体素质的关系。世界的法制发展史和中国的法治历程,都清楚地告诉我们,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必须走法官职业化建设之路,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就很难更好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所以说,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去年以来,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作了许多工作,如进行了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机构改革进行了法官遴选、加大了专业化培训等。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

    (4)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发自内心的信仰法律,就能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到心手合一的效果。面对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运用自身的丰富知识和经验,不断的及时总结,进一步的不断创新。司法理念的内涵要求是具体的,但相对于错综复杂的案情来说,司法理念又是抽象的。就象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与适用法律的千差万别一样。在任何时间,合理的创新都是需要的。只有司法人员内心的积累和经验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有合理创新的基础。而创新的成果必然能更恰当地保证司法理念的实现。

    五、现代司法理念的未来展望

    现代司法理念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基本内涵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认识和信仰。但是,司法理念不是停滞不前的概念,它是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的。人类类社会的发展就是人类文明的发展,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文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到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正如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一样,法治社会可能也不过是人类文明长河中的一个阶段,前面或许有更适应于社会发展的制度。只有充分的发挥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并实现司法理念的价值,才能为以后的文明发展成立基础。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为工作实践中大胆创新思想提供基础和保证。合理的创新思维加上成果的不断积累,最终必将实现从质变到量变的飞跃,到达一个目前无法想象的新阶段。

    「注释

    ①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7

内容提要: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必然要求,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体从本国国情条件出发对司法改革方案、进程、目标和路径的自主选择, 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只有正确认识固有的司法国情条件, 才能科学选择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历史行程。特别是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以来, 中国司法改革进程波澜壮阔, 中国司法生活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深刻变化, 逐步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改革与发展, 积累了诸多弥足珍贵的历史经验, 其中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 在当代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必须立足中国的基本司法国情条件, 从中国实际的司法状况出发, 坚定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探索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历史与现实的改革实践充分表明, 每一个历史时期的改革意愿与行动, 都有其特定的国情条件与国情背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方向正确与否,关键是要看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的国情条件, 是否适应本国司法国情的现实需要。不断增强国情意识, 正确认识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条件和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中国司法国情条件之间的内在关联, 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坚持中国司法改革正确方向的基本前提。只有内生于本国深厚土壤的司法改革, 才能体现时展的要求, 才能真正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立足国情条件, 探索符合本国司法国情条件的司法发展道路。因此, 如何科学把握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 进而明确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自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便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积极回应。

二、自主改革与依附改革

在这里, 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司法改革类型加以辩析。一般来说, 以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国情条件为尺度, 可以把司法改革区分为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这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类型,反映出不同国度或地区在全球范围内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甚至是不对称或不平等的。

自主型司法改革是指基于对本国国情条件的深刻把握, 自主选择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状况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稳步推进司法改革。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 一般来说, 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加以推进的。尽管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对这一改革进程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影响, 但是就总体而言, 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历史与文化诸方面的条件或因素, 决定或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基本取向与运动方向。第二, 自主型司法改革注重从本国的法律与司法传统中汲取丰厚的历史资源。在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 传统与现代性是水乳交融在一起的。尽管传统司法理念与制度和现代司法理念与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截然分别的, 但是作为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来说, 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制度并未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进而在一个新的司法系统中发挥新的功用。第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离不开强有力的政治架构的推动。在这一过程中, 政府以及现代政党作为有组织的社会政治力量始终起到主导的作用, 藉以维护国家的法律与司法主权。政府主导和推动作用的方式主要有: 建立强有力的国家机器, 保障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根据司法改革目标的需要, 建立健全法律与司法机构; 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参与司法改革进程。

“依附”这一概念最初是由依附学派的一些学者在讨论拉美国家不发达与发展问题时所使用的一个分析工具, 藉以强调非西方的不发达国家之所以不能很快地实现现代化, 主要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不平等的世界政治经济关系格局控制非西方的广大发展中国家, 使之依附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结果。因之, 依附是一种限定性状况, 在这种状况下所作出的选择不是完全自由的, 由此也就规定了被支配的那些国家可能的发展限度和方式。〔1〕302 - 306由这种依附概念衍伸开去, 在司法领域, 依附型司法改革主要是指一些发展中国家脱离本国国情条件与需要,按照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模式, 制定和实施司法改革方案, 从而使本国的司法发展依附于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特点主要有: 首先,它简单片面地移植域外国家的司法体制与制度。依附型司法改革或是在外部世界的强大压力下, 移植别国的司法制度而被迫走上司法制度转型与改革的道路, 或是不顾本国的国情特点和社会的现实需要,盲目地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误入脱离国情实际的司法改革歧途。其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缺乏对本国司法传统的合理传承。依附型司法改革由于以舶来的域外司法制度与规范为司法改革的模式选择, 把司法制度的舶来品作为评价司法改革与司法发展的基本参照系, 因而必然有意或无意地排拒本国司法传统的历史价值, 制造了司法传统与现代司法发展之间的文化断裂, 从而使当代的司法改革进程失去了深厚的社会历史基础。再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由于依附型司法改革的推进力量强调域外(主要是西方) 司法制度模式的普世性价值意义,而忽略本国司法制度的固有逻辑力量, 因而不可避免地落入“西方中心主义”的藩篱之中。按照这种司法改革的“西方中心观”, 西方国家成为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先行者, 而广大非西方国家则是司法现代化征途上疾步前行的后来人, 西方国家的司法发展样式被认为具有全球性的普遍意义, 成为后起的非西方国家司法发展的样板或原型。因之, 依附型司法改革使本国的司法发展失去了应有的独立自主的品格, 沦入司法依附发展的边缘化境况。

显而易见, 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社会动因、历史基础与主体力量诸方面的差异性,决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改革后果。我们知道,在19世纪之前,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系统大体上处于自成一体的状态, 经历着自主发展的历史行程, 很少为外部世界所影响。然而, 在19世纪中叶之后,随着西方列强凭借武力和商品, 强行打开中国的封闭大门, 古老中国的司法生活中断了自主发展的自然历史进程, 逐渐被纳入以西方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体系之中。正是在西方列强的强大压力和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冲击下, 晚清统治集团启动了法制与司法改革, 实施了“修订新律”、“统一法权”的修律改制运动, 通过采用西方来整顿旧法, “将采西法, 以补中法之不足”,〔2〕4754 进而务期“中外通行”,〔3〕475收回领事裁判权。很显然, 清末司法改革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的情势下所采取的一种回应姿态, 是按照传统文化与近代文化的双重标准所进行的一次司法改造工程。它固然存留着传统法律与司法文化的深厚遗迹, 但更多地表现了近代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强大影响。这一以采用西法为特征的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性后果之一, 就是打破了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 而代之以司法与行政的有限度的分立, 并且一个带有“西方化”色彩的新的司法体系开始逐步形成。清末司法改革的被动性与依附性, 非但没有达致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改革目标, 反而加剧了中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趋势。

晚清十年的依附型司法改革之所以最终走向流产, 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之一便是西法与固有民情风俗之间的紧张关系。沈家本、伍廷芳受命担任修律大臣之后, 抓紧制定《刑事民事诉讼法》, 于光绪三十二年三月完稿。随后, 伍、沈二人联名上疏《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 强调要参照泰西各国诉讼之法, 复析为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二项, 这样有助于收回治外法权, 日本即是这方面的成功范例。伍、沈二人还申明, 欧美之诉讼规制, 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 现谨就中国现时之程度,分别刑事、民事, 阐明诉讼法; 并且对在中国建立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作了特别的强调, 认为这二者“俱我法所未备, 尤为收回法权最要之端”, 是各国通例中“我国亟应取法者”。〔4〕280 - 281这部根据中国现时之国情程度、参酌欧美诉讼法制而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包含总册、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等5章、260条, 最终未能得到清廷的允准颁行。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中法与近代西法的内在冲突。在清廷要求各地就该法草案签注评议时, 张之洞认为,这部法律草案“综核所纂二百六十条, 大率采用西法, 于中法本原似有乖违, 于中国情形亦未尽合。诚恐难挽法权, 转滋狱讼”。〔5〕5732所以, 他极力主张暂停试行该法。袁世凯的进奏, 一方面肯定编订该法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又指出: “惟于现在民情风俗, 间有抒格难行之处。谨督同属僚中之娴习法律者, 体察本地情形, 悉心研究, 或原本罅漏, 尚待声明; 或礼俗不同, 暂难变更。其中尤以陪审员一是为最有异同”。〔6〕1421因此, 正是在“中法本原”、“中国情形”、“民情风俗”等等名义之下, 晚清的司法改革终于未能建立起近代的司法审判体制与制度。

这一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事例, 把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突出地提到今天的人们面前: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生活日益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与司法生活逐渐交融互动,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怎样才能保持独立自主的品格, 避免出现依附型司法改革或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的情形? 这里的关键在于深刻地把握国情。

我们知道, 在新中国六十年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两次司法革命。尽管受到了苏俄法制模式与司法体制的深刻影响, 但是新中国的创立者们力图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历史条件出发, 选择适合自己的司法变革与发展的道路, 努力创制具有鲜明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正是基于对中国国情的深刻把握, 在建国之初的七年间, 国家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制度的创制性立法, 有力地推进了新中国国家制度的创设和司法制度的建设。在第一次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艰辛探索, 自主发展, 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奠定了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政治与法律基础。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二次司法革命, 面对着扑面而来的全球性浪潮,深刻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悲剧,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着力重构法律与司法制度,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道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广阔前景。在这一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始终总揽司法革命的全局并且主导着司法革命的发展方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的历史性任务, 突出地提到全党全国人民面前, 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 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 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特别要求: “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 忠实于人民利益, 忠实于事实真相; 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7〕101979年7月,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 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建立在刑事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之上。为了保证这两部法律的严格执行,1979年9月, 中共中央专门向全党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以下简称《九月指示》) , 明确提出了刑事司法法治工作的基本要求, 科学论述了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主要原则及其实现机制, 从而成为指导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司法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献。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在党的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1999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一五改革纲要”) ,提出了39项具体改革任务, 成为指导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司法文献。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处于重要战略时期的中国司法革命, 也面临着推进体制性的司法改革的时代要求。这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历史进程中的战略抉择。2002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大, 第一次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而不是司法改革) 来总揽当代中国司法革命的发展趋势, 把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视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8〕34中共中央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摆上了重要议程, 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具体负责和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2004年底, 中共中央以21号文件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 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提出了35 项具体改革措施, 全面部署了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主要任务。〔9〕162 - 163该文件是我党历史上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 对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作出全面部署安排, 这无疑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改革纲要”) , 提出了八个方面50项具体改革任务, 有力地推动了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200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大, 基于对当代中国政治与司法发展的战略与全局的深刻把握,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了战略部署, 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规范司法行为,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10〕30在这里, 我们可以看到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司法革命获得历史性升华的清晰轨迹。从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 到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再到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一方面, 再现了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渐进式推进的路线图, 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问题的坚持不懈的高度关注和执着努力, 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对在中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规律性有了更为深透的科学把握, 进而体现了我们党对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有了更加清醒的理性自觉。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 2008年12 月, 中共中央批准和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司法改革意见在强调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的基础上, 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 提出了29条60项改革任务, 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根据中央的部署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于2009年3月正式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 》(以下简称“三五改革纲要”) , 明确了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要求, 提出了五个方面30项具体改革任务, 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向纵深推进。

由此可见, 建国以来六十年的司法革命历程,之所以能够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与发展道路, 就在于中国共产党人正确把握方向,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中国的法制实际相结合, 同中国司法发展的时代特征相结合, 坚持从中国的具体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独立自主, 开拓奋进, 锐意改革, 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规律和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的认识, 从而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勃勃生机与活力, 开辟了自主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的新境界。

      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

接下来, 我们需要对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探讨, 以便科学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机理或国情基础。一般来说, 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司法国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 主要是指该国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必须悉心探讨司法国情赖以形成、发展和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方面的因素, 进而揭示司法国情的内在构成要素。

首先, 我们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司法与政治关系紧密, 内在相联。一定社会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决定着该国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 任何脱离政治的司法乃是不可思议的。即便在标榜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 司法活动从来都不是超然中立的, 而是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的。

就总体而言, 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 一国的政权性质, 决定了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家权力的基本架构, 决定了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 司法作为统治阶级治国理政的一种方式, 必须以自己的特殊的功能形式, 服从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与需要。因之, 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是该国司法国情的首要的决定性的因素。在当代中国,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决定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政权体系中,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 居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出来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均由国家权力机关派生, 以此确保所有国家权力最终归于人民统一行使。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鼎立与制衡的政治模式, 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之,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 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并依照法律作出裁判。所以, 在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国情时, 就必须准确把握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对司法权运行的深刻影响, 把握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准确把握我国司法权作为一种执政权的功能要求。

二是司法国情的政党因素。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生活大都具有政党政治的基本特征。与国外的政党制度不同, 我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通过行使审判权来实现党的意志。因此, 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是中国司法国情的决定性因素。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面对国际国内错综复杂的形势, 我们党更加重视司法工作, 进一步强调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因之, 我们思考中国的司法国情, 必须善于从政治上来观察和处理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牢固确立党的意识, 不断强化党的领导的观念, 把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作为分析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核心要义, 从而更加扎实地做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党的执政权威的各项司法工作。

三是司法国情的大局因素。在文明社会, 司法权作为国家统治者实施治理的一种重要工具, 都是为一定的社会政治需要服务的, 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这是我们研究司法国情问题时必须悉心关注的。在当代中国, 司法权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 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司法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正确政治方向。在中国, 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应当充分认识到, 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就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任务, 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这一重要的执政权, 在党的领导下直接参与执政过程, 从而成为党依法执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自觉担负起维护国家安全的政治任务, 善于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与司法问题, 运用法律与司法手段开展政治斗争;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人民权益的政治任务, 时刻牢记人民法院人民性的根本要求, 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悉心把握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通过司法审判活动, 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利益问题;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政治任务, 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运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 能动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的鲜明特征。

因之, 分析中国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政党因素和大局因素, 这是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政治属性的必然要求, 也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政治基础。

其次, 我们来探讨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是一个国家国情状况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也是决定和制约国情其他方面要素的本质性的内容。一切司法国情条件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条件, 并且从这些社会经济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 才能把握该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底蕴。从总体上讲, 研究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状况的经济要素, 重要的是要观察这个国家的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1949年人民大革命的胜利, 在中国大地上逐步建立了一个全新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制度, 进而推动了从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与司法秩序向社会主义法律与司法秩序的历史性更替。然而, 在我国, 建国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 脱离客观存在的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构筑了一个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 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全面直接控制, 并且这种控制方式的经济性、法律性因素比较薄弱, 主要诉诸于直接命令的控制手段,政府对市场生活的干预常常具有超经济的垄断性质,从而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1978年开始启动的改革开放伟大革命在经济领域的基本目标, 就是要建立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作为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革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逐步确立, 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特别应当看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 即: 一方面带来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进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 另一方面带来社会正义与平等, 进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在这里, 发展生产力与实现社会正义, 实际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市场经济是一个川流不息的价值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平与效率之关系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是以效率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公平, 还是以公平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率, 抑或其他? 社会由此面临着对这两者的重大抉择。合理地协调统一这一价值矛盾, 便成为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 也是我们考虑当代中国司法国情之经济要素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课题。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 尤其要高度关注和解决公平或社会正义问题。邓小平明确把实现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指出: “在中国现在落后的状态下, 走什么样的道路才能发展生产力, 才能改善人民生活? 这就又回到是坚持社会主义还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问题上来了。如果走资本主义道路, 可以使中国百分之几的人富裕起来, 但是绝对解决不了百分之九十几的人生活富裕的问题。而坚持社会主义, 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就不会产生贫富过大的差距。”〔11〕64 “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 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 我们就失败了。”〔11〕110 - 111后来,邓小平又反复告诫说: “共同致富, 我们从改革一开始就讲, 将来总有一天要成为中心课题。”〔11〕364所以, 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正义问题, 这的确是一个重大的问题。这对于我们深刻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再次, 我们有必要分析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马克思指出: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2〕291 - 292这就告诉我们, 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 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 并且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司法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 制约着这个国家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模式; 并且, 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状况, 也直接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司法功能效果。因之, 我们分析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 必须悉心考察这个国家的社会生活状况, 寻找司法与社会之间有机互动的内在机理。在当代中国急剧变革与转型的历史进程中, 社会生活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社会组织、社会治理诸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社会发展阶段的总体状况上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与此同时, 我国发展又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我们知道, 我国是在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的历史条件下经由新民主主义社会而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 这就决定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然经历一个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亦即社会主义的不发达阶段。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 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国家综合实力明显提升, 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运动中,中国赢得了加速发展的战略机遇, 中国崛起的历史进程势不可挡。在时下的这场金融危机的全球应对过程中, 中国的举措尤其受到关注和重视, 国际社会普遍看到了中国模式的不俗表现。但是,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 我国社会还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不发达的状态, 依然具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诸如, 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的状况依然存在, 城乡二元结构依然比较突出, 区域之间发展依然不够平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 人民生活质量和社会保障水平还不够高, 等等。因此,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们党对我国社会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重大问题始终保持清醒自觉的意识。深刻认识到这一点, 对于正确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至关重要。经过建国以来六十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改革、发展和建设, 当代中国的司法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 然而, 我国司法领域仍然带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实行司法法治的社会历史基础还比较薄弱; 二是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三是司法公信力偏低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四是司法职业保障机制与条件还需要切实加以改善, 等等。这一状况也从根本上决定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 我国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 我们同样也要清醒地看到, 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也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党的十七大报告对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作了深刻的分析。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从总体上看, 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但是生产力水平还不够高,结构性矛盾突出, 发展还很不平衡, 影响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依然存在, 统筹各方面利益的难度加大, 这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增多的深层次原因;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 但是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依然比较突出, 由此引发大量的涉诉民生纠纷;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 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 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明显增长, 并且对司法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要求更高, 但是一些群众义务意识相对薄弱,利益诉求和表达方式不当, 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的影响增大; 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与机制在不断创新发展, 但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合力还没有完全形成,使得原本可以由社会自我消解的矛盾纠纷大量涌入人民法院, 司法审判任务空前繁重, 等等。因此,上述基本的司法国情和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对司法工作的深刻影响, 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国情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具体表现,也必然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在新的形势下, 推进人民法院的改革、发展与建设, 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当代中国最大的司法实际出发, 必须准确把握我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深刻认识这一点, 对于深入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道路, 具有重要的意义。

      又次, 我们再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文化因素。文化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有机统一, 构成了人类赖以生活和活动的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司法既具有文化的属性, 又受到文化的影响。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分析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对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的内在影响。这是我们把握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关键之处。在人类社会变迁的历史长河中,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逐渐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 它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与司法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 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传统之中包含着某种东西, 它会唤起人们改进传统的愿望。”〔13〕286一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之所以有其历史存在的合理性, 原因之一就在于它是该社会诸方面条件和因素的法权要求之体现。在这种文化传统中, 凝聚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以及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定在性。法律与司法调整经验之积累,经受了历史时间的长久考验, 其中有些部分继续存续下来并且用社会时间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乃至优越性。如同文化传统可以区别为大传统与小传统一样,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亦存在大、小传统之分,前者是指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以制度和观念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 而后者则是指民间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以民俗习惯型态展示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我们先来看一看作为大传统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传统中国有着悠久的以制度和观念型态表现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从形式意义上看, 它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民事法与刑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混然一体。从价值意义上看, 古代中国法制与司法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为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在古代中国, 体现儒家伦理精神的法律, 乃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以王道精神相标榜的、通过家族本位与君权主义体现出来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 “天人合一”是古代伦理法律与司法的深层指导原则和存在的根据, 因而构成了该系统的终极依托; “内圣外王之道”是实现“天人合一”法律与司法理想的行动方式, 它表现为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人治主义和自然和谐主义。在礼治秩序下, 个体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与个性, 都被置于儒家纲常名教规范之中, 因而在司法过程中, 人们更多地以是否合乎礼的规范来评判纠纷各方的行为和司法裁判的结果。在古代中国, 宗法血缘关系根深蒂固, 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 铸就了家国一体的社会政治体制, 形成了以“信念伦理”为表征的家族本位的伦理法系统。因而在传统中国的伦理法系统中, 道德律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 “德主刑辅”亦因此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 由此, 泛道德主义的盛行, 一方面导致了民众权利意识的缺乏, 另一方面也推动了非讼传统的形成。传统法律与司法的泛道德主义, 必然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 把社会的有效治理寄希望于品德和才能突出的清官贤人, 期望通过包拯、海瑞式的清官来为民伸冤、替民作主, 这就为法律与司法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了根据。此外, 在传统中国, 家族体制的存在与发展, 亦使调解机制在解纷过程中的功用愈发重要, 而调解机制的发达, 也体现了儒家伦理法律的中庸精神, 反映了民众的厌讼心态, 这种心态又与儒家“无讼”观念的长期熏陶密切相关。从更广泛更深刻的意义上讲, 这种机制乃是传统乡村自然经济体系所衍生出来的法权要求, 是传统的家族共同体内部关系的一种衡平方式。当然, 当代中国法律与司法系统亦保留了一套调节民事关系的调解规则(较之传统的调解机制, 无疑有所改进) 。这种保留是由于调解机制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对法律自治的某种需要, 反映了广大民众力图通过自身努力来排解纷争而公平交往的心理要求。这种对传统解纷方式的认同与接受,充分表明了法律与司法传统的生命力。再就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而言, 民俗习惯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相对于国家法, 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 为社会公众的内心所确信的习俗与惯例。它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 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在传统中国,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 “礼是合式的路子, 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14〕52作为礼俗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俗习惯乃是人们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依据, 进而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民俗习惯被大量运用于民间调解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 成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法律与人情、事理的内在结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俗习惯的价值意义。因此,今天的人们尽可以对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作出这样或那样的评价和选择, 但是, 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 在迅速走上法制现代化道路的当代中国, 传统法律与司法精神依然以特定的方式影响今天中国人的法律与司法生活。况且传统法律与司法的价值系统本身, 确实存在着许多有待人们去开掘的历史遗产, 诸如, 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道德评价, 追求实质正义, 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 建立秩序的责任体系, 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完善当代法律与司法调整机制的有益借鉴。所以, 我们对于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把握, 必须始终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 无论是大传统, 还是小传统。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必然性之所在。

最后, 我们需要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如上所述,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经济要素、社会要素和文化要素, 主要是从司法现象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关系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由此来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深厚基础。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则是从司法的内在机理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一般来说, 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主要包括如下若干方面: 一是司法的功能。从政治意义上讲, 司法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 具有特殊的社会政治功能。从社会意义上讲, 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借助司法手段,调整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因而司法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当然, 司法只有在执行一般的社会管理职能时, 才能将其特殊的社会政治职能持续下去。二是司法程序。从总体上看, 当今世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模式, 即纠问式模式和对抗式模式。这两种诉讼程序既与诉讼体制与制度的不同有关, 也与一定社会的诉讼文化传统密切相联。应当看到,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 这两种诉讼程序模式正在呈现出彼此渗透、相互融合的趋势。三是司法过程。这涉及到司法活动的运行机理与机制问题。当代司法活动的一个明显特点是: 司法过程愈益向社会开放, 司法运作更加注意接近公众,司法活动的民主化程度愈来愈高, 司法显得更加公开透明。司法过程的这一趋势和特点, 是司法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挑战的客观表现。四是司法方式。面对日趋强劲的“诉讼爆炸”浪潮, 司法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从司法内部来看, 判决、调解、和解、协调等等司法方式的一体化的综合运用, 已经成为有效解决纠纷的明显特点。从司法外部来看,司法机关更加重视依靠社会力量, 努力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五是司法效果。司法应当追求什么样的司法活动效果, 国与国之间既有共同的一面, 也有差异之处。尽管司法公正是世界各国司法活动的共同价值取向,但是, 在不同的国度, 人们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或尺度又是不尽相同的。就与司法公正内在相关的司法公信而言, 由于受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司法机关自身司法水平的高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的差异等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 不同国家的司法公信状况亦是不尽相同的。此外, 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 也是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的重要内容, 各国也是不同的。在当代中国, 伴随着社会转型与变革的历史进程, 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已经或正在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一方面,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 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基层基础建设等各项工作成效显著。另一方面, 人民法院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考验, 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从司法功能看, 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压力更大,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更高, 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任务更重。从司法程序来看, 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程序严谨公正, 还要求司法程序高效便捷, 切实减轻诉讼负担; 不仅要求司法恪守中立, 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还要求司法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 促进当事人更多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司法方式看, 人民群众要求人民法院深入推进能动司法, 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和谐司法、弹性司法等司法手段有效解决纠纷。从司法过程看, 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民主, 以便参与司法活动。从司法效果看,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公正, 还期待案结事了; 不仅要求程序公正, 还期待实体公正。与此同时, 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认识日趋多元化, 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结果, 不仅要接受法律的评判, 还要接受社会道德、民俗习惯乃至当事人自身立场的评判。

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 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不同个体时常做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价值评判,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理解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差异性。从司法公信看, 人民群众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来不断提升司法公信。此外, 当前一些困扰人民法院的司法难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一些司法难题还呈现出不断加剧的趋势。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并正在成为常态, 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涉诉信访矛盾依然较为突出, 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缓解, 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司法保障乏力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 司法环境还不尽理想, 等等。因此,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高度关注转型时期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深入分析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 悉心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的趋势与规律。只有这样, 我们才能为探寻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 坚持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就必须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决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和现状, 牢牢把握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建国六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司法发展与司法改革所走过的不平凡的历程, 实际上就是基于对中国基本国情的深刻分析与把握, 坚持不懈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的过程, 就是在改革中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过程, 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日益得到充分发挥的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走出了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道路。

当然, 推进司法改革, 这是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一场伟大而深刻的革命。科学认识和处理好吸收国际经验与保持中国特色的关系, 这对于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是至关重要的。在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 对于那些反映社会治理与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司法文化的有益因素, 无疑是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 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同世界法律与司法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的时代进程中,我国经济生活日益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系的主流之中, 法律与司法领域也同样面临着开放性和全球化的全新挑战。闭关自守, 盲目排外, 只能导致司法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但是,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所展开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创新实践, 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条件。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所建构的司法制度, 有着自身独特的个性和鲜明的中国特色。只有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实际情况, 对域外的司法发展经验和模式进行具体的辨析, 才能建构一个具有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模式, 才能走出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之路。

总之, 诚如邓小平所精辟指出的, “我们的现代化建设, 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 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 从来不能取得成功”。〔11〕2在这里, 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我们需要在悉心分析中国国情特点的基础上, 深刻把握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探寻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模式, 进而顺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事业。那么,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或者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有着哪些基本要求抑或质的规定性呢?

其一,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在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 往往交织着诸多矛盾冲突运动。这种矛盾运动既会引起司法生活领域的根本性变化, 也会促进司法生活关系的某些部分改变。从社会学的一般意义上讲, 每一次社会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的一次基本变化, 力图寻求某种合法性根据; 而从法律与司法意义上讲, 每次社会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与司法体系。因之, 伴随着社会革命的司法革命, 带来了法律与司法领域的全新的变化。依据司法革命的程度、目的与手段的不同, 司法革命的型态是有差异性的。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是在基本上不触动或很少触动先前司法制度根基的前提下展开的; 而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则是要彻底摒弃先前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 建构一个完全不同于先前司法制度的全新的司法系统。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革命, 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 创设了共和国的现代司法架构, 而且成为当代中国经济社会革命的合法性基础, 从而为新的经济社会生活系统确立有效的规范与制度基础。在这六十年司法革命不平凡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前后相继的两次司法革命。从1949年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到1956年党的八大召开, 这七年间生成的当代中国第一次司法革命, 在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 深刻地改变了建国之初司法生活领域的面貌, 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初步形成。而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当代中国第二次司法革命, 旨在实现从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的历史转型, 从而架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制度与机制。毫无疑问,与第一次司法革命相比, 第二次司法革命的性质决不是要打破先前司法制度及其赖以存在的根基, 也不是要从根本上改革先前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而是要在建国以来逐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 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革故鼎新, 创新探索, 以期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正确把握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始终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发展作为司法改革的主旋律; 必须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扎实地做好维护党的执政权威、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各项司法工作,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全局, 尊重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更好地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政治责任。当然, 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并不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无所作为。恰恰相反, 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也是一个辩证的扬弃过程。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是一场深刻的司法革命。它要在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 依靠自身的力量, 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深刻的司法革命要在坚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性规定的基础上, 适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 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 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 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 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司法生活秩序,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提供稳定的司法支持。因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革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 是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立足点。

其二,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确保强大的国家政权主导司法改革与发展的走向。一般来说, 司法变革与发展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动, 而这一情形在东方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 是东方国家迅速实现法制与司法变革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新中国的诞生, 为国家能力的增强和新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政治架构之创制, 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诚然, 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 但是, 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司法成长的现实需要。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 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 司法发展的区域差异亦相当明显,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 需要有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司法制度的变革进程, 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司法改革与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只有这样,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时下, 人们广泛议论中国模式问题。如何把握中国模式的本质性特征? 在我看来, 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保持社会活力与强化国家权威的关系。在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进程中, 社会主体在社会发展中的自主地位明显提高。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创造性及自治功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生机与活力, 建立一个全新的政府行为模式, 是中国现代化与社会变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广泛发展, 首先就意味着社会主体自身的飞跃,主体的自主性逐步得以确立。这一时代特点反映到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中来, 就表现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与司法现实中的比重明显增长。司法调整的重要职能之一, 就是要允许社会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与交往过程中拥有广泛的选择自由, 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因之,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之一, 就在于建立健全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然而, 确保社会主体的自主性, 扩展社会主体的自治权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活力, 决不意味着国家及政府功能的弱化, 也决不表明现代化的政府是相对无为的。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拥有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 是中国实现社会变革目标的基本条件。30年的改革开放把当代中国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但是,在向新体制转轨过程中, 社会运行过程亦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 国家与政府的权威有待强化。因此, 当我们选择和建构新的国家功能模式时, 一定要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 充分考虑到自己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特点以及本民族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只有植根于自己国家的国情和能够应对各种挑战的国家功能模式, 才是有生命力的。所以,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牢牢把握我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不断增强国家与政府的权威, 使之成为司法改革进程的主导力量,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有序推进。在这里, 尤其重要的是, 要始终坚持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作为强有力的执政党, 中国共产党有效实现对国家、社会与法律生活的领导, 加强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主导司法改革的发展走向,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关键所在。

其三,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司法生活实践中,能动司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理念与机制正在产生愈益广泛的影响。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深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题中应有之义。而要实现这一改革要求,就需要悉心分析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切实加强能动司法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能动司法的机制与制度, 从制度和机制上保证能动司法的有效实现。一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主动机制和制度。我们不赞同司法的绝对被动, 司法的被动性, 更多的是对司法的程序要求, 而不是对司法的价值判断。人民法院有责任通过能动司法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要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 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与此同时, 要立足审判工作, 认真研究案件特点, 善于从中把握倾向性、规律性的东西, 从而为调整司法政策、制定司法措施、完善司法工作机制, 提供可靠的依据。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 充分运用规则空间, 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通过司法技术(合理解释、有效补漏、发展规则等) , 寻求规则与审判具体案件要求之间的某种平衡, 以便妥善解决具体案件; 特别是要善于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及时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 总结审判经验, 制定相关规范性意见, 以便提供审判思路, 确立审判规则, 确保司法审判的良好效果。要建立健全司法预警机制, 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可能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情况和问题预料在前, 应对在前, 建立健全司法统计分析机制、大要案报告机制、司法应急处置机制, 审判监督指导机制和案件统筹协调机制,努力掌握司法审判工作的主动权。二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弹性机制。毫无疑问, 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作出司法裁判, 这是法官依法司法的基本要求。然而, 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 法官机械地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判, 往往会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 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 而应当坚持原创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正确解读法律原则与政策精神, 慎重把握司法尺度, 充分适用弹性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 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正确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执行政策的关系, 自觉地融入政策考量, 注重针对特殊情形的政策考量, 使法律的适用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从而确保案件审理的良好效果。要强化利益衡平, 正确把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进而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 认真进行价值判断, 正确适用推理方法, 合理调整诉讼过程中的利益矛盾关系,从而达到最佳的利益衡平的结果。要立足于有效解决纠纷, 积极倡导和谐司法, 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地位, 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 自主解决纠纷, 减少冲突和对抗, 努力适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进而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要在法律规则的空间内, 深入分析纠纷形成的特殊背景, 根据具体案件的要求, 适用柔性司法方式, 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 合理适度地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 避免刚性地运用司法方式, 从而有效钝化矛盾, 舒缓纠纷, 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三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干预机制。在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下, 法官决不是超然于诉讼各方之上的消极、中立的仲裁者, 也不能仅仅在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而忘却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 而应当对诉讼过程进行必要的能动干预。要积极行使司法职权,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指导, 从而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 特别是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 法官要进行必要的释明, 使其正确充分表达诉讼意愿, 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 从而依法有序地进行诉讼。要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机制建设, 完善便民诉讼机制, 使司法服务更加贴近群众, 方便群众诉讼, 使群众更加接近司法, 彰显司法的亲和力, 从而更加便利及时有效地回应群众的司法需求。要积极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将纠纷解决进一步向社会开放,为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就是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 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就必然蕴涵着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建设中国特色能动司法的制度与机制, 乃是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逻辑要义。

其四,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以实现实质正义为价值目标。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如何认识和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一般来说, 在司法活动中,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辅相成、内在关联的。司法活动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 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 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 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m·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在韦伯看来, “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程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15〕656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而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一, 就是注重司法过程的程序性, 寻求司法活动的形式正义。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 司法程序问题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是关系司法法治命运的重要问题之一。违背司法法治的行为, 往往是在司法程序上违法。然而, 司法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 司法活动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 遵循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 注重形式正义的实现, 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而且强调对价值基本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 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 从而致力于追求实质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通过形式正义表现出来, 司法的形式正义则必须以实质正义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 因而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具有优先性。在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不仅要重视形式正义, 而且要更加关注实质正义,社会公平正义构成了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我们知道,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和生活形态, 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艰难曲折的历程,构成了衡量和评价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基本价值尺度。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 必须始终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随着转型期中国的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 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比如, 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 社会利益分层化, 利益冲突形式多样, 社会利益关系格局日趋复杂; 收入差距拉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利益矛盾愈益突出; 人民内部矛盾凸显, 信访问题居高不下, 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方式显现出新特点, 社会安全稳定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等等。这些社会矛盾和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密切相关, 这也更加表明在新世纪新阶段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这些年来, 党和国家愈益充分认识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 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逐步加以调整。党的十七大报告从经济、政治、法制、社会、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 全面论述了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历史性任务, 强调在经济领域, 无论初次分配还是再分配, 都要注意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都要注重公平; 在政治领域,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 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法制领域, 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社会领域, 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在意识形态领域, 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 树立公平正义理念。显然, 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贯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法制建设、社会建设和思想意识形态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也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在这里, 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 进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如下若干关系。一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 要努力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 来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个案的公正裁决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把普遍的司法公正寓于个案的公正裁决之中, 切实防止以抽象的普遍公正观点来影响个案的公正审理。二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 人们普遍忽略程序的价值意义, 片面追求实体上的公正, 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近些年来, 程序公正的地位日益凸显,但也出现了片面强化程序公正而弱化实体公正的倾向, 从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严重影响。这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应当看到, 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和外在表现。我们要确立实体公正优先性的理念,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三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般来说,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审判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我们要在两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 力求实现节约司法成本、讲究司法效率的司法公正, 也就是“有效率的公正”。当公正与效率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 应当坚持公正对于效率的优先地位, 效率服从于公正。四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司法作为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基本职责在于定纷止争, 化解矛盾, 进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必须坚持依法司法, 运用法律规划来化解纷争。然而, 现实世界也是复杂多样的。成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提供解决一切矛盾纠纷的标准或尺度。这就需要法官的创造性的司法审判活动, 把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有机结合起来, 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评价一个法官的司法水平, 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 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当事人情绪, 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 是否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通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追求的和谐, 是公正的和谐, 正义的和谐。这是实质正义理念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五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的关系。这不仅关系到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的标准问题,也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在这里,法律公正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基础之上的, 而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 更多的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律公正, 但是如果得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这种公正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大受影响, 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不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我们要准确合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 在实质正义理念的引导下, 最大限度地去发现客观事实, 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使裁判结果真正经得起人民群众以及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评判。总体来看,实质正义理念的确证, 要求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条件出发, 坚持理性与经验的统一、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建立健全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优先性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展示当代中国人的司法智慧, 体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风格。

其五,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现代化的进程中, 确实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著名的现代化理论家m·j·列维从社会学意义上区分了现代化问题的理想模式和现实模式, 指出: “当我使用‘理想模式’,‘理想地’或是‘理想地讲’之类的概念时, 我只是指人们认为应该如何做。而我使用的‘现实模式’, ‘实际上’或‘实际地讲’, 则是指有关的人实际上正在如此做。”〔16〕22他要求人们关注现代化进程中理想模式与现实模式之间的不一致或彼此相互整合的可能性, 这是一种冷静的理智的态度。同样地, 社会主体在从事司法改革的实践中, 都受到特定的司法价值理想的支配。他们对司法变革事业的未来和前途以及实现这一事业目标的过程本身, 已经在观念上产生了一种自觉的认识和要求, 形成了自己活动的司法理想目标。因此, 司法价值理想的意义, 就在于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改革所要创设出来的司法模式的一种主观期待或愿望。设定与确证司法价值理想的过程, 乃是一个由客观到主观、由司法现实到寻求司法理想的过程。但是, 另一方面,司法价值理想在司法改革事业中的实现过程, 又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 这种司法理想与当下的司法现实是不相吻合的, 甚至是相矛盾的。这种司法理想模式又不是在司法现实生活中直接地存在的, 而是有待社会主体建构的符合需要的司法理想实体。这是一个深刻的矛盾。这个矛盾运动表明, 司法理想模式是以一定的司法现实为前提的, 但它又是和司法现实不尽一致的, 是一种尚未实现的东西。然而, 司法理想模式并不是消极地适应司法现实, 而是源于司法现实, 又高于司法现实, 所以才能为社会主体从事司法改革提供追求的目标和前进的方向。只有通过主体的创造性的司法改革实践活动, 司法理想模式才能由主观的期待或愿望变为客观的体现司法文明进步主流的司法现实。诚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 “要想站起来, 仅仅在思想中站起来, 而现实的、感性的、用任何观念都不能解脱的那种枷锁依然套在现实的、感性的头上, 那是不行的”。〔17〕105因之, 推进司法改革, 是一个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过程。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就必须自觉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循序渐进地稳步展开司法改革事业。但是, 渐进式的司法改革决不意味着无所作为,消极等待, 而要以勇往直前的精神, 锐意进取, 迎难而上, 奋力把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推向前进。当前,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司法改革有效破解司法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司法难题。多年来, 人民法院坚持以改革应对挑战, 以改革破解难题,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 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新需求,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审判工作、队伍素质、物质保障、体制机制等方面, 还存在着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 亟需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切实加以解决。所以党中央清醒地认识到人民司法事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明确提出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 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入手, 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努力克服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因此, 无论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司法改革意见中, 还是在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 都把解决突出问题、破解司法难题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而予以统筹部署。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所以, 在当代中国,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必然选择。

五、初步的小结

现在, 我们有必要对本文的论述内容作一个简要的小结, 以便对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

一个国家的国情状况与特点, 对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领域产生着重要影响。同样地, 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条件,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进程与取向。在当代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要求。自主型司法改革是与依附型司法改革相对而言的, 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司法改革模式。自主型司法改革强调社会主体对于本国司法改革路径的自主选择, 注重从本国的国情条件出发, 设计司法改革方案, 把握司法改革进程, 进而达到预定的司法改革目标。而依附型司法改革则是在外力的推动下展开的, 往往脱离本国司法国情的基本状况,按照域外司法制度模式, 组织推进本国的司法改革。前者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 突出了司法改革的自主性与能动性; 而后者则是司法改革“域外中心主义” (准确地讲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表征, 反映了司法改革的依附性与被动性。这两种不同类型、不同取向的司法改革模式, 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前途。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可以带来本国司法的自主发展, 彰显司法改革的本国特色与独立地位, 进而更加有效地回应本国社会对司法事业的需求, 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能动作用。而依附型司法改革, 必然导致本国司法的依附发展, 丢却了司法改革的主体地位,遂而造成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因之, 我们需要的是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摒弃依附型司法改革模式。

在当代中国, 自主型司法改革有着浓厚的国情基础。从政治方面来看,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 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必须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依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则是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从经济方面来看,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主要在于把握国家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在我国, 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过三十年的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经济革命, 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分析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认识和处理好公平与效率这一对价值矛盾。从社会方面来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司法领域也带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 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显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 这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进而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因此, 在新的形势下, 深化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就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这是我们考察中国司法国情社会要素时需要悉心加以关注的。从文化方面来看, 研究中国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 应当着力探求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的内在影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有大传统与小传统之分。在传统中国, 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大传统, 在形式意义上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各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在实体意义上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 因而在司法领域, “德主刑辅”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 也成为解决纠纷的有力手段。因之, 在当代中国, 把握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高度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再从司法本身来看, 也需要探讨中国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问题, 这就涉及到司法功能、司法程序、司法过程、司法方式、司法效果、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诸方面因素。因之,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深入考察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状况的阶段性特征, 藉以确定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

毫无疑问,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应当合理地借鉴域外那些反映人类司法文明进步发展的有益司法成果。然而,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中国国情条件下展开的一场范围广泛、影响深远的司法体制、制度与机制的创新实践,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坚持自主型的司法改革,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具体言之,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中国道路和中国模式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 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这就是说,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这一主旋律, 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来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推进司法改革, 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当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与发展的过程, 是一个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形成新的司法生活秩序的过程, 因而是一个伟大的深刻的司法革命的过程。第二, 必须坚持权威型政府主导司法改革进程。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司法改革的推进, 离不开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的有力推动。中国司法国情的重要特点之一, 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所导致的区域司法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在这一社会与司法条件下, 要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 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国家与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推动司法改革、发展与建设的历史重任,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协调有序展开。而有效实现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则是至关重要的,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根本保证。第三, 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 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法律与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 这乃是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一个明显特征, 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因此, 要把能动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司法改革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悉心把握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努力建设具有鲜明中国特质的能动司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更加扎实有力地促进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第四,必须坚持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在当代中国,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需要妥善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坚定地恪守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司法的形式正义的优先性地位, 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价值依归。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 以个案的公正裁判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牢固确立“有效率的公正”的理念, 建立健全“有效率的公正”的司法制度与机制;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 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第五, 必须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事业的过程艰巨而复杂, 这就要求我们抛却司法浪漫主义的理想图式, 以客观冷静严谨的理性态度, 正视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复杂矛盾运动, 自觉遵循现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图, 循序渐进地引导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尤其是要把有效破解司法难题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中心议题, 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从而彰显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我们坚信, 伴随着当代中国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与转型进程, 一个有着浓郁的中国风格的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 必将愈益显示出它的旺盛的生机与活力, 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必将愈走愈宽广。

 

 

 

注释:

  [1]〔巴西〕特奥托尼奥·多斯桑托斯. 帝国主义与依附〔m〕. 杨衍永, 等译.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

  [2]朱寿朋. 光绪朝东华录(第四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3]廖一中. 袁世凯奏议(上册) 〔z〕.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4]伍廷芳, 沈家本. 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m〕/ /伍廷芳. 伍廷芳集(上册) 1北京: 中华书局, 1993.

  [5]朱寿朋1光绪朝东华录(第五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6]袁世凯. 遵旨复陈新纂刑事民事诉讼各法折〔m〕/ /袁世凯. 袁世凯奏议(下).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 〔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2.

  [8]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2.

  [9]沈德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10]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7.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3.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61.

  [13]〔美〕爱德华·希尔斯. 论传统〔m〕. 傅铿, 吕乐,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

  [14]费孝通.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15]max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 an outline interp retive sociology, bedminsterpress, new york, 1968.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8

 

司法体制与司法机制均衡发展是司法改革效能的重要评价标准,如何在权力配置中最大限度地实现二者的协调是历次司法改革的愿景,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Smith)指出:“司法权如不脱离行政权而独立,要想公道不为世俗所谓政治势力所牺牲,那就千难万难了。”0P284司法改革的发展历史与现实运作过程体现了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的相互博弈和进步。在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司法的发展和法的价值实现都依赖于改革的不断深入,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也基于此,因此,司法改革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改革创新对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文化层面的司法改革终究是慢热和渐进的,人治逻辑是司法改革进步的一大瓶颈。较长时期以来,中国目前的司法机关缺失独立性和权威性,进而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的提升,中国社会的转型发展以及法治逻辑完善的呼之欲出都使得一种新的司法改革方案的出现成为必然。为什么法庭越来越现代化,法官越来越专业化,但司法的公信力却难以真正提升?H造成司法改革窘境的根本因素何在?如何通过新路径来解释并解决此类问题?

 

在西方摹本和本土经验之间,寻找一条弥合理想和现实鸿沟的均衡之道,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是转型国家司法改革的核心愿景。[4相同的历史使命与不同的具体国情之间的矛盾使得各国的司法理念、司法功能及具体实现过程有很大的差异。英国在世纪之交进行司法改革主要源于英国宪政体制自身发展的影响和本国工党的推动,以及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的压力,是一场英宪体制的自发变革;曰本的司法改革则是由于多种社会力量的共同推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齐头并进,经济的发展是其主要诱因;韩国的司法改革主要在于克服司法的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缓和人民对司法普遍存在的不信任的情绪,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德国的司法改革则源于国家的统一加剧了国家的经济困境,财政的拮据和失业率的增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精干和高效率普遍寄予了更高的期望,同时欧洲宪法对欧盟各国的影响曰益加大,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原因和动力。5中国此次司法改革,是在立足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吸纳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遵循法治的一般理论与基本规律,借鉴世界司法文明的成果,在坚持‘‘从理念到规制’、“从顶层到基层”“从试点到普遍”的原则下展开的。63从改革目标的设定、改革内容的确定及改革方法的选择,司法改革“上海方案”都有效借鉴了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并与我国司法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相结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无论是整体设计,还是重点推进,司法改革“上海方案”都呈现出无与伦比的革命性和科学性,其不囿于司法制度改良本身,更是彰显了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上海方案”的顶层设计性、开拓性、试水性、引领性、均衡性、整体性为我国司法体制和机制的重构提供了规范蓝图。只有从不同的视点对“上海方案”的亮点、价值和未来期待等方面予以理性的分析、检讨和界定以及规划,司法改革“上海方案”的主体框架才可得以准确凸显,此次司法改革的运行程式才可能得以有效厘清,政治公权意识形态和民粹主义才不会限缩司法体制运行的空间。

 

二、司法改革‘‘上海方案”的亮点

 

上海是在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指导下,推出该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上海方案”。“上海方案”坚持中央顶层设计和地方自主性相结合的原则,基于一个政治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巨型国家”的特殊性“上海方案”凝聚了国情考量和政治策略的精华,率先在上海地区展开行动。面对新的挑战与抉择“上海方案”在运行之初展现了强有力的发展路向,具有以往司法改革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第一,法官选用‘‘精英化”。司法的现代化和社会的法制化要求法官构成更加多元化、精英化,明确法官主体地位并扩大选拔途径是提高司法质量的直接途径。构筑多层次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工作人员质量不断完善的必备途径,是实现团队的正规化、人员来源的精英化、技术的专业化的基础。根据美国社会学家金斯利和威尔伯特穆尔的观点I“既然分层是普遍存在的,它在维持社会方面就一定具有某种有益的功能,因为某些社会角色需要由难得的天才或经过长期训练的人来扮演”。。]P320“上海方案”规定从法官助理中择优选任法官,从优秀律师和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或调任法官,且均要求在司法一线办案,这是一种精中选精、优中选优的法官选任途径。众所周知,法官的素质高低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我国,法官数量相对较多,但质量却良莠不齐,“上海方案”将司法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突出了法官主体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使司法公正和效率可以更好地实现。

 

同时,从优秀律师和法律学者中选调法官也是选用人才的一大亮点,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渊博的理论知识使得律师和学者可以在知识理性与法律实务中自由转换,在社会分工中脱颖而出成为法学知识和法律实践的集大成者,这是社会竞争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治理结构发生变化的必然产物。同时,法律功能的发挥和正义的实现,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和实践行为“员额制”的实行带来的“精英化”的法律执业人员,不仅可以改善司法过程,并且可以主导法治之路,会带来较深层次的‘‘示范作用”:首先,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完善,体现了法律人的法律追求和精神价值的示范;第二,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人格魅力的呈现,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引导和良好塑造具有示范作用。员额制有利于实现人才的优化组合与配置,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和人才价值的最大发挥,有机地结合了民主司法和精英司法的效能,保证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能动性、合理性和精确性。

 

第二,司法机关‘‘去行政化”。司法行政化是司法管理体制框架内长期存在的问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正是这种司法权力模式以及司法权异化的表现,极大地违背了言辞原则,间接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法院上层领导对案件具有最终把关的权力,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的惰性,进而不去精读法律和钻研案件,从长期来看,这种现象对司法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的提高有很大的局限性;其次,上级领导的干涉也会使得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所适从,无法真正地依据法律和案情作出判决,同时也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此次司法改革中,“上海方案”不仅削弱法院院长、庭长等人的行政权力,又使他们积极参与案件的一线审理过程,可以有效地实现“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增强司法权的运行质效;“上海方案”重新定位“审判委员会”,减少个案指导,增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职能,可以避免“集体会议”带来的不负责现象;“上海方案”实行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选任和薪酬体系有别于公务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职业选择和职业操守,其晋升不用考虑人际关系等一系列复杂因素,有利于民主管理和升迁,提高司法公信力;“上海方案”提出建立权力清单制度,明确法官的权力行使以及责任,建立执法档案,严格错案追究,大大加强了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审判独立是“二元模式”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上海方案”从制度层面削弱了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依赖。同时,“上海方案”的“去行政化”措施也可以避免经验丰富的法官调离审判岗位,从而造成法院审判阶层中空的局面,以至于使审判结果缺乏社会认同感和说服力。有效的去除“领导权力的合理延伸”一定程度上瓦解了“官本位’权本位”的传统思想,并保证审判人员的审判独立地位是“上海方案”的一大亮点,不仅实现了政审分离,而且找准了行政和审判的平衡点,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本质一权威裁判。

 

第三,司法机关“去地方化’。“上海方案”关于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的法官统一管理体制和建设省以下法院经费省级统一管理机制的规定,对于摆脱地方主义势力对司法的干涉有很大的作用。所谓司法地方化,是指地方党政机关和利益团体对司法的控制和干预,是一种非法截留司法权的司法异化现象;其次,司法机关的财政来源于地方行政,司法任免权也由地方行使;最后,源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的完全一致,这种隶属关系导致的服从和依附是司法独立的最大障碍。地方控制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会破坏法制的统一和法治的建设;同时,地方主义带来的“司法割据”局面,不仅减损了中央的权威,而且对于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也是威胁,容易造成司法的碎片化。建立省以下法院的法官统一管理体制和建设省以下法院经费省级统一管理机制可以实现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相对独立,改变目前司法机关条块分割,条块分治的弊端。省以下法院垂直管理可以克服法院以地方党委和政府为大的地方本位主义,可以抑制地方行政权力保护当地经济发展的地方保护主义,可以消除不利于国家法治统一的地方分离主义“上海方案”确定司法工作人员从公务员中分离出来,开始了司法机关人事改革的新纪元;司法经费从地方财政中分离出来,使得司法公平和正义可以得到有效保障,不再受制于地方政府,为“大区法院”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明确了司法改革的方向。

 

三、司法改革“上海方案”的价值

 

“上海方案”遵循了法治的一般规律,坚持中国特色的实践理性,结合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价值准则,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与价值。

 

第一,“上海方案”的顶层设计性。顾名思义,“顶层设计”要求设计的战略制高性和设计的分层实施性,它是理论和实践的“桥梁”。在激进和保守的司法体制改革之间1“上海方案”呈现了较为激进的—面,但其却是在深入考察中国国情,尊重社会内在发展的规律,在主客观因素多维博弈的前提下,以公平正义为理念支持推出的司法改革,全面体现了整体的明确性和务实的可操作性。以往的司法改革经常局限于某个司法部门,或者是系统内部的改革,缺乏国家制度层面的顶层设计,也没有相关部门之间的统筹规划。在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攻坚阶段,其牵涉的各方利益都会被过分渲染或者搁置架空,每一项立法都存在被选择性执行的危险,一个浸透着公检法司各方利益平衡的司法改革方案呼之欲出。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存在了很多潜在的归责不明的元素,使得法院的正常工作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本次的司法改革‘‘上海方案”以效率和公正为着眼点,以上海多家法院机构为视角,以“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为分析工具,充分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在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下实施的,是司法改革的核心战略和总体框架的重要定位,是一种‘‘高层次”的问题解决之道,是一种战略制高点,充分体现了中国司法改革和创新的顶层设计性。在把握社会的动态平衡中,构筑了现代法治的基础平台,推进了理性精神指引下的公平正义,最直接、最有效地把顶层意志与社会良法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实现了法律精神与法治实践的潜移默化地统一。

 

第二“上海方案”的整体性。在政治学上,司法被描述为政治系统中履行着特定功能的结构,是以裁判方式为核心保障、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系统。8因此,司法改革过程中应注意制度和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在充分尊重司法共性和诉讼规律的基础上,考虑其全面性和整体性、统筹性。以往的司法改革零敲碎打,很难在社会大转型的背景下,充分考虑司法主体、司法客体、司法行为等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联系,使其互为依托,共同构成司法改革的发展驱动力。“上海方案”中建立省级以下法院的法官省级统一管理的体制与建立省以下法院经费省级统一管理的机制相互对应,相互保障,体现了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的同时改革,立足于整体性,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规划。“上海方案”不仅有宏观的“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的理念支持和引导,而且也有司法责任制等局部司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上海方案”不仅涉及到权力配置、行为模式的整合,也触动了政治体制的某些方面,例如司法经费的改革;“上海方案”不仅规定了司法机关的调整,例如司法机关人员数量“瘦身”等,也规定了司法程序和司法方式的变革。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是融入社会改革之中的“上海方案”是观念和制度层面改革的综合体,立足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性,采用了多角度、多元化、全方位的整体推进方式,全面落实了‘‘四五纲要’在司法改革的路上前进了一大步。

 

第三“上海方案”的开拓性。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司法机构进入恢复和重建历史阶段,到1997年首次提出“推进司法改革”,2002年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2007年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再到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呈现出目标与效果的多样性,以往历次司法改革虽然具有相同的改革动力机制和不同的改革形式,但大都淹没在与行政权力的妥协中,大有‘‘口惠而实不至”之嫌。‘‘上海方案”的开拓性源于在巨大的社会转型时期,敢于破除司法体制机制问题存在的障碍,选准法院这—重大领域作为改革的突破口“上海方案”呈现出广阔的视野,不局限于以往司法改革的步伐,在司法改革措施上,敢于结合本土实际问题进行创新,它贯穿于国内司法改革中的脱离行政控制和地方保护的大主题,力图突破以往零敲碎打的局面进行全方位改革〇“上海方案”呈现出的前瞻性,瞄准了司法活动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是开拓未来司法改革新局面的动力和源泉。

 

第四“上海方案”的试水性。以往的司法改革诠释的是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经验,这种改革的最大特点是渐进式,渐进式里面有‘‘四先四后”’先下后上,由下面发动,上面认可,向下推动;先经济,后社会、政治;先点后面,先试点,后面上推广;先增量改革,成功后带动存量改革。“四先四后”使中国从不发达国家迈入了中等收入国家的行列,但同时也遗留了诸多问题。此次司法改革‘‘上海方案”的改革力度和改革方式是以往司法改革不曾有的,突破了现行法治的框架。回溯以往的司法改革,法院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当事人举证责任一庭审方式改革一审判方式改革一审判制度改革一司法制度改革这一路径展开。M与西方国家司法改革都注重改革举措一样,以往的司法改革旨在弥合司法与大众的失衡与鸿沟。P12但是‘‘上海方案”却敢于提出新途径进行尝试,建构了一种比较完善的理性化机制,第一次对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实行法官和行政人员的分离,强化了司法内生的制度权威;第一次规定可以从优秀律师和法律学者之中选拔司法工作人员,扩大了人才选拔的途径;第一次规定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实行‘‘省级统管”,力图打造与上层建筑匹配的良性经济基础;第一次全面彻底地实施司法责任制,显示出逼制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决心,在司法改革的历史上,这是一次质的飞既“上海方案”的“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是在累积经验基础上的创新和尝试,具有试水性。

 

第五“上海方案”的引领性“上海方案”的引领性主要表现为其目标明确,规划清晰,战略科学,结构改革与体制改革并存,注重综合配套和统筹协调。‘‘上海方案”目标明确,对未来司法改革的目标具有引航作用;“上海方案”规划清晰,上海地区作为司法改革的带头区域和试点区域,其所提出的‘‘上海方案”是为全国各地区的司法改革起了模范带头作用;“上海方案”战略科学,无论从改革目标还是到具体的改革方案,都对未来的司法改革具有引领导航作用,充分尊重了国家和社会的二元架构的平衡;“上海方案”结构改革与体制改革并存,注重综合配套和统筹协调,要求法院、检察院人员从公务员中分离出来,使未来的司法主体的来源更加专业化、职业化。建立员额制,充分发挥了高素质人才对司法工作的贡献作用,使得司法行为更加公正、合理,并且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完善了司法责任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由省级统管这一改革措施,更是前所未有的革命性的改革,为保证司法独立公正,为建立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并且指明了方向=“上海方案”对未来的司法改革起到了提纲契领式的领航作用,对未来司法制度的调整和优化具有引领性价值。

 

四、司法改革‘‘上海方案”的期待

 

“上海方案”是冲破利益羁绊的系统推进,其摒弃了以往的零敲碎打,不再是司法运行机制的修修补补,而是在调整利益格局基础上的根本制度改革,不仅有增量的创新,也有存量的改进,具有很重要的价值。但是,任何深层次的变革都需要系统的配套制度与有效的贯彻落实,方可解决“徒法不足以自行”问题。“上海方案”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中,还需要缜密论证与审慎推行。

 

第一,“员额制”比例是否具有科学性?“上海方案”提出了司法职业三类人员构成方案: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类人员占队伍总数的比例分别为33%、52%和15%。关于‘‘员额制”的比例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体,不同地区有其不同的司法状况,过于统一的人员定额会束缚当地司法工作的开展。同时,法官人员定额应该在考虑法院每年的案件总量,还有法官一年审案定额的标准的基础上做出来〇“上海方案”的定额比例需要在充分的论证基础上形成,并且法院应该留有一定的机动法官名额;同时要注重法官的继续教育和学习充电,保证法官审判的质量。另外,建议将法官和执行官进行区分,法官和执行官并非同一序列和范畴的人员,二者应该做出明确的区分,因此,笔者建议“员额制”也应该对法院内部执行人员的数量进行规定。

 

第二,如何安置‘‘员额制”分流出的司法工作人员?法院进行分类管理的同时将会有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法官分流、退出,这关乎于司法干部管理体制的变革,如何协调司法活动机制改革和人员机制调整是此次司法改革要面临的一大难题。同时,如何确立一套完备的选任法官的标准也是“上海方案”应该考虑的问题。法官是社会分工的产物,是社会精英的组成部分,假如区分法官助理与法官的主要标准设定为工作年限的话,那么同样工作年限的法官如何进行筛选?明确一套法官选任标准将会在此次司法改革过程中减少很大的阻力。但是目前各地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官遴选委员会,没有一个完善的配套的制度设计,笔者建议可以先对法官队伍实行聘任制作为过渡的桥梁。同样“员额制”中法官数量的减少,可能会使一些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调往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业务岗位,从而使之前由于历史因素造成的“闲置人员”受到威胁,如何安置这些人员?大批通过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法官,如今又要经历职业生涯的一次分流,如何妥善处理这些运行机制的调整带来的变革?伴随“精英化”而来的将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审理案件的质量提高,而数量将必然减少,在经济发展迅猛,经济案件和刑事案件比以往任何时代都要多的年代,如何解决‘‘员额制”带来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如何找出一条突围之路?将是“上海方案”目前亟需解决的难题。

 

第三,如何保证司法责任制的深入实施与法律的监督作用并重?司法责任制是‘‘上海方案”的一大亮点,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合但是司法责任制要求法官对审理的案件从头到尾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会不会削弱司法监督滋生司法腐败,这也是司法改革者要考虑的问题。司法责任应当坚持社会合理性,寻找社会自我防卫和个人权利发展的结合点;坚持责任的谦抑性,在可能和允许的范围内实施落实改革责任;坚持责任的比例性原则,过分的强调责任和过分的给予权力带来的后果是一样的,应注意二者的平衡。笔者建议,应把司法放权进行到底,加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化,加强对审判过程和判决书说理的监督,裁判文书中应该有比较完整的证据、判决理由等内容;同时,通过司法公开,拓宽监督渠道,允许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介入,实现全社会的监督,这种“无形”的全民监督是一种非制度化的司法参与方式,对逼制司法腐败有很大的作用;坚持‘‘防范在先”做好事前监督,加大惩戒力度,做好事后监督;通过“高薪养廉”使法官真正成为具有极高法律素养和丰厚收入的阶层,从其主观需要着手,杜绝司法腐败,确保法律公正和权威。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9

2014年6月15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表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决定就这4项改革,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

解读四项改革的亮点

一、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

改革亮点: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就是把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提高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综合考虑政治素养、廉洁自律、职业操守和专业素质、办案能力、从业经历等多种因素,公平、公正地选任法官、检察官,解决目前法官、检察官队伍大、门槛低的问题,提高队伍素质,提升公正司法能力。

解读: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认为,目前全国检察院、法院的管理,普遍采取了与公务员相同的管理体制。检察官、法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没有体现出差异性。将检察官、法官的管理与公务员管理分离,将实现法官、检察官真正的主体地位,实现司法的事权。

陈卫东表示,在具体的试点中,今后法官、检察官的级别如何确定,与司法行政人员比例如何确定,这都是在改革过程中需要细化考虑的,应既体现法官、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又不影响司法行政人员的积极性。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

改革亮点:《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解读:陈卫东表示,以法院为例,在审判案件时,法官的案件要由副庭长、庭长甚至主管院长审批,最终的裁判结果并不是法官说了算。这一方面容易出现领导打招呼造成案件错判,而错案在追责时,又很难追责。此次改革强调了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力,就是要对案件终身负责,明确法官和检察官的事权。

在陈卫东看来,这项改革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是在目前我国有些法官素质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如何防止法官枉法裁判,判出瑕疵案,这需要有更细化的责任追究机制和监督机制。在细化追究的过程中,要明确哪些情形属于责任追究的范围。目前,河南等地已经实施了法官的错案追究机制,各地在试点时可以借鉴这些做法。

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的核心,是强调法官的主体地位,让审判者对案件负责。但是,对于法官、检察官的监督机制应该同时跟进,避免出现因为法官素质不高审判有瑕疵和错案。

三、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改革

改革亮点:为了保证专业能力,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检察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和检察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建立逐级遴选制度,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检察院择优遴选,既为优秀的基层法官、检察官提供晋升通道,又保证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和较强的司法能力。扩大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渠道,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招录办法,招录优秀律师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为建立法律共同体搭建制度平台。

解读:陈卫东介绍,目前的检察官、法官选任机制,主要采取招考分配的方式。这意味着同样是大学刚毕业通过相关考试的人员,既可以进入最高法,也可以进入区县基层法院,但是晋升有着太大的分别,最高法院晋升通道比较通畅,而基层法院的限制较多。

通过遴选,让下级法院、检察院的优秀法官和检察官,进入上级法院检察院队伍,这个思路非常好。一般来说,上级法院、检察院的人员,都应该经过在基层法院、检察院的锻炼,遴选后确保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都是优秀的。同时,此次改革提及招录优秀律师和法学学者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实际上这是为遴选优秀法官、检察官提供更多的可能。而且让优秀的司法、法学人才进入法院、检察院,这对司法业务水平升级是重大利好。

对于此次改革如何操作,陈卫东表示,由于改革涉及所有法官、检察官的利益,各个试点省份应该在遴选程序、遴选条件等方面做更细化的方案,包括各项配套方案,确保此次改革顺利完成。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10

一、“现代型”法院的基本要素

我们在法院改革的过程中,在与当代社会基本情况的对接和磨合中,日益体会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社会生活发生的巨大变化以及现代社会对法院的要求。我们认为作为一个当代中国的“现代型”法院必须具备以下一些基本的要素,即现念、专业法官、正当程序和社会化的司法功能。

第一,能够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自觉地审视和敢于创新式地解决我们法院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是“现代型”法院所应当表现和充分实践的现念。

“现代型”法院的现念主要包括:(1)与时俱进,有不断创新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意识。(2)遵循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有维护审判独立、审判公开、程序正义和裁判公正的意识。(3)注意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有形成合理分工与科学安排的审判与管理制度并不断完善的意识。(4)注重职业知识的积累和职业道德、职业精神的形成,有培养职业化法官队伍的意识。

第二,“现代型”法院必须以专业法官为主体,并有形成职业化法官队伍的条件和趋势。有学者在撰文时认为,“现代型法院体制中的法官具备很强的专业性,传统型法院制度中的法官之专业性则相当不足。”[2]可见,社会与法律的发展对法官的法律知识、司法技能和司法经验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裁判公信度和司法权威的确立也需要高素质法官队伍的支撑,已经拥有专业法官和制定继续培养专业法官的计划应成为“现代型”法院的主要特征之一。

第三,程序的正当性是司法过程最本质的属性,是司法赢得信任的根本基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两者互相依存,不可偏废。程序公正既有其独立的价值,又能够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这是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程序的理由。”[3]在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程序的正当性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第四,司法功能的定位对于司法活动的效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是司法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基石。司法功能的社会化作为“现代型”法院的主要特征具有特定的含义,与“传统型”法院泛社会化的司法功能有着明显的区别。“传统型”法院对司法功能缺乏明确的定位,往往以司法功能来代替行政职能。“现代型”法院则强调在司法权的范围内,敏锐地把握社会实际需求,能动地对司法功能进行合理延伸。司法功能社会化是在司法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追求与社会效果的结合统一。因此,司法功能的社会化主要表现为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准则对法院的司法功能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延伸。

二、“现代型”法院建设的基本条件

建设“现代型”法院是我院在认真总结和分析社会与法制发展、法院改革和我院现有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审时度势,为法院进一步发展确定的一个长期目标。可以说,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不懈努力和辛勤耕耘下,在我院前辈的长期努力下,建设“现代型”玄武法院已经具备了一些基本条件,稳步推进“现代型”法院的建设有利于更好地完成维护稳定、保障改革和促进发展的司法工作任务。

第一,法官的司法理念不断更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稳步提高,“现代型”法院的建设有强大的智力支持。中国当前学术繁荣,司法改革和部门法研究成果丰硕,可资我们借鉴的理论和观点很多。法院与法学院所的结合方式逐步成熟,法学理论对司法实务的指导更为便捷。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法官整体形成了良好的学习风气,广大法官通过参加自学、学历教育、专业培训和学术研讨会等形式,“调查研究和司法解释成果丰硕,”[4]法律素养和司法理念大幅提升,公正、公平、公开的司法原则和程序正义观念渐入人心,日益信仰法律,尊重规则,服务群众,“公正与效率”成为法院新千年的工作主题。通过司法准入制度、法庭仪式、法庭器具和法官服饰改革,法官的职业荣誉感进一步增强。法官群体的“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5]正在逐步形成,并有加以推动而成型的趋势。建设“现代型”玄武法院有一个良好的大环境。

第二,法院改革稳步推进,符合“现代型”法院要求的法院制度体系逐步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一次比较系统地提出了法院改革的目标和具体任务。现在,所有39个改革项目全部启动,其中绝大部分已经完成,为我们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0年我院就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单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我院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单位。1988年至1994年,我院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重点,强调当事人举证,强化庭审功能。1989年民事案件结案率首次达90%。1995年至1997年,推行一审一助一书的“快审组”审判模式,初步形成了人员的专业分工,突出了审判员的中心作用。1997年,经济庭出现了年结案超300件的快审组。1998年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导和规范法官的认证行为。

改革贵在坚持,不断总结、调整和深化是改革出成效的关键。1998年肖扬院长视察我院,对我院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我院对前期的改革进行了认真的总结,并虚心学习兄弟法院的成功经验,展开了新一轮的理念与制度创新。(1)从规范裁判文书样式、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等入手,深入探索裁判文书改革。在裁判文书改革的理念上,我院率先提出了繁与简的辩证观点。(2)适时推出案件质量分级考评制度,将案件质量分为不合格、基本合格、瑕疵和合格四个级次,建立有效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3)推行专业化合议庭模式,提高专业司法的水平和效率,培养专家型法官。(4)深化庭审改革,以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水平和艺术为核心,制定《关于提高庭审水平的实施方案》,从仪表风度、庭审程序、庭审水平等四大项27个小项进行综合测评。(5)改革执行制度,推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的“三权分离”制度,合理配置执行权力。现在,审判制度、执行制度、监督制度、裁判文书制作、法院管理制度等各项改革正顺利推进,有的改革措施已经形成经验在全省推广,各地也有不少法院与我们联系取经。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周密筹划,积极推进我院各项制度改革,在全国率先探索和建设“现代型”法院的基础条件是充分的。

第三,我院在2001年和2002年两度荣获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院”荣誉称号,法院形象和司法裁判水平得到了社会和人民群众的认可,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和建设有着良好的外部环境。我们在平时的工作中经常得到上级法院的指导和区委、区政府的支持,在群众中也有好的口碑。人大、政协和社会各部门参与我院建设,献计献策的渠道通畅,成效显著。确立和积极推进“现代型”法院建设是我院综合的内外部条件共同决定的。

三、“现代型”法院建设的基本进路

我们法院与“现代型”法院的基本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要实现与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同步,在法院现代化的进程中保持鲜明的时代特征,成为法院发展和创新的先锋,可谓任重道远。但是,我们只要朝着既定的目标不断前进,充分挖掘有利条件,发挥群体的合力,则我们离既定目标就会越来越近,实现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大。

首先,进一步提升广大干警的司法理念,并以有效的措施来促进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也是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提出的明确要求。我们将严格按照宪法、组织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抵御各种不当的干预。《干警八小时以外工作制度》、《家属廉正监督制度》、《院长接待日制度》、《当事人意见反馈卡制度》等,是我院已经成功实施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司法腐败预防机制,我院已连续21年无违法违纪。在我国推行司法统一考试、提高法官准入标准后,相信法官职业保障和经费保障等维护审判独立的机制、政策和立法将会得到发展和完善。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不断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我们将在实际工作中加强理论调研和学习,不断明确司法公正的含义,实际指导审判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创新,并在审判工作实践中严格遵守,作为工作优劣好差的评判标准和调整的主要依据,使这一观念深入干警的思想意识,成为我院各项制度的精神。

其次,积极推进法院体制改革,完善审判制度。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总目标:“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我们将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和审判监督制度改革试点的基础上,按照合法、积极、稳妥的原则,继续探索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完善专业化合议庭的分工与协作、扩大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积极指导民调组织,推行法院诉讼调解制度改革,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全面实行“预约开庭制度”。通过完善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诉讼制度,完善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完善职责明确、分工合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法院管理体制,致力建立公正、高效、信服、便民的“现代型”法院司法机制。

再次,积极试点和推进法官职业化制度改革,推行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并同步实现庭审法官与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合理分工,探索和完善新型审判运行机制,着重突出法官的作用,加大院庭长直接办案的比例。进一步完善审判长选任制和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制,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畅通法院人才的进出渠道,加强法官的学习和培训。在现有《法官职业技能档案》的基础上,按照“现代型”法院的要求和审判工作实际进行充实和调整,确定合理的记载事项和考核点,保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和德才兼备的人才能够不断充实到法官队伍中和领导岗位上,使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成为我院“现代型”法院建设的亮点和最核心的竞争力。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11

公司首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主持词各位代表组长、同志们:根据公司三项制度改革推进计划表安排,前段时间我们围绕三项制度改革进行了深入的调查摸底,召开了改革动员大会进行了宣传发动,并草拟了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和薪酬管理办法。同时,各分公司也分别召开了多次会议进行了宣传和动员,并在深入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各分公司的实际,制定了各分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公司于21日、22日分别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对劳动人事、薪酬管理两个暂行办法及各分公司改革实施方案进行了审议,并制定了《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有序、平稳的推进。今天是根据改革推进计划表安排,召开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主要内容是审议通过《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一、首先,请公司总会计师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二、请公司综合部副部长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三、请到会全体人员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讨论。方式:按会前点名顺序发言,各分公司以一个人为主发言,有不同意见或补充意见再发言,相同内容不再重复。暂时休会。通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公司劳动人事及薪酬管理两个暂行办法和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符合集团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的精神,也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既考虑到了上岗职工的收入,也考虑到了下岗职工的利益;既体现了对公司经营管理骨干的倾斜也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支付能力,集中体现了我们公司对国家、对出资人、对企业、对职工的高度责任感。四、请公司总经理讲话五、下面对这两个暂行办法和具体实施方案进行举手表决。1、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2、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3、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表决。同意此实施方案的请举手。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六、请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讲话。同志们,本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在公司党政领导的直接指导下,在各分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各部室和员工上下努力,会议顺利完成了各项议程,取得了圆满成功。为了本次会议的顺利召开,会前公司有关领导和各部门部长、部员加班加点,起草方案,圆满地完成了前期准备工作,让我们对他们不计报酬的辛勤劳动表示衷心的感谢!同志们,通过暂行办法和实施方案,只是三项制度改革中又稳步推进了一步,落实办法和方案还需要更坚定的步伐和更多、更稳妥更细致的方法。希望各分公司领导回去后,要更深入的领会三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入发动,稳步推进,扎实工作,认真落实大会通过的各项方案、办法和措施,努力办理好待岗内退手续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为公司改革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谢谢大家!现在我宣布本次大会闭幕。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12

 

关于司法制度的经典定义: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1]。这个定义是最广义的定义,它不具备司法的特征,这是一个缺陷,个人认为要完善关于司法制度的定义还应对经典定义加以补充:司法制度具有公正、终极、独立、程序、被动、中立等特征。即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它具有公正、终极、独立、程序、被动、中立等特征。

 

二、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现状

 

世界每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都不一样,所以由于司法制度生存的土壤的不一样,各国的司法制度是不尽相同的,就算是处于同一法系的国家也总是或多或少存在着差别,在此不可能一一罗列,下面就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地区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现状等情况为例。

 

英美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要谈及美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必然离不开它的司法审查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以判例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最大现实是因为美国是一个三权分立的国家,三权即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的思想按照目前学术界的观点是溯及盂德斯鸠的权力制衡原理。我们知道,司法权由于天生的软弱性,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前,它在三权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但是从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以来,司法权就是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独立,在实力上完全可以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庭抗礼。个人观点认为,美国在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起来之后采取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制度,这个时候的司法权取得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在此之后美国的宪法司法化也在司法审查制度下逐步深化。美国目前的司法独立的特点表现:法院在制度上独立与立法、行政权与政党、团体、个人等;法官在行使司法实践中行使职权时得以排除干扰并在制度中有所保障。总的来说,美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是站在国家三权分立制度基础上开展的,有着自己的特色,它在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上它的贡献是很大的,它的成就在世界范围内备受赞赏,对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改革都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

 

大陆法系中以德国为例。德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可以说走的是与美国完全不同的路子,采取的是典型的职能化分工模式。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国家结构上采取的是联邦制。关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方面的内容采用列举的方式。如在法院组织及其机构设置方面,有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福利法院、财税法院、宪法法院也即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共六大系统[2];在审判方面,德国采取的是法官主义原则,法官在在审判程序中可以主动调取证据,主动询问当事人等;在审级制度方面,德国除了宪法法院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度与财税法院系统采取两审终审之外,其他四大系统法院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3];在检察制度方面,德国检察机关分为联邦和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不受法院系统管辖与影响,分别受联邦和州司法部的领导管辖[4];在司法行政制度方面,德国设司法部,分为联邦和州司法部,司法部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的权力;在监狱制度方面的规定,如德国没有联邦监狱,只有州监狱,监狱大多是由司法部长领导等;在法院裁决执行制度方面,德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民事裁决执行制度,而行政裁决执行方面,因为行政法院没有执行机构,所以行政裁决的执行是通过申请普通法院执行的;另外,德国在律师制度,保安处分制度,司法经费保障制度,陪审团制度,法官、检察官、警察等方面的制度也都有相关的规定,在此不再详细列举。总的来说,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现状体现出非常明显的职能分工特色,与美国强调司法权绝对独立的路子是完全不同的,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鲜明的代表性,它所取得的成就对世界各国也有着很大的激励作用,也为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提供一个蓝本。

 

在当今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自己的司法制度或按照美国的司法独立模式或按照德国的分工模式进行改革,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它的司法制度在继承了中华法系的部分传统的基础上,采取循序渐进式的改革结合美、德各侧重的模式一步一步的进行探索,非常具有代表性。下文在秉承一个中国的原则下对台湾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现状进行概述。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具有一些三权分立特色的做法,在台湾“中央政府”下设“立法院”、“司法院”、“行政院”、“考试院”、“监察院”,其分别职能又有按大陆法系的分工特色,两者结合不失为台湾地区自己的一大特色;台湾地区的法院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其关系与我国大陆地区的法院差不多,是审级关系而无行政隶属关系;在司法制度改革中,台湾地区不断顺应时代进步发展的潮流与社会法律需求的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批判的继承与吸收国外的先进司法制度成果,如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美国司法的“交互诘问”制度与在2004年进行的证据制度改革中对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进行批判的继承,在审判程序中对大陆法系的法官主义逐步融合进当事人主义的元素[5];此外,台湾地区在司法制度改革中全面落实司法保障措施并逐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在这些方面都取得了骄人的成绩。总的来说,自国民党移迁到台湾以来,台湾地区一直十分注重司法制度的改革,它主要采取循序渐进、批判继承式的改革,几十年来逐步形成了集英美法系中的三权分立,大陆法系中的职能分工,中华法系中的传承(包括台湾刑事诉讼中的“赎刑”制度等)于一身的大成局面,成绩斐然。司法制度是历史的产物,从它出现到现在几经变迁。

 

目前世界各国中存在的司法制度并不仅限于上文所提的三种模式,但由于篇幅的原因以及个人学术水平有限的问题在此不再对司法制度的各种详细类别进行一一罗列介绍,仅介绍以上三种模式供大家学习参考。

 

三、从分工角度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

 

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自改革开放以来,已走过了三十多年,在学术领域也引起诸多学者的关注,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在学者的学术讨论中都有所体现,理论的发展与进步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齐头并进。我们都知道,理论研究要基于现实,我国的关于司法制度改革方面的理论研究也当然的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每一个新的想法、理论方向都有可能引导司法制度改革的前进方向,以下内容主要在理论层面从分工角度谈谈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思路:

 

首先,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决定了分工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国体也即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第二条中。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的学术界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大讨论中,很多学者尝试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提出采取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司法权独立的构想,这种想法与相关理论在司法制度改革大讨论中一直占据上风。个人认为这样的构想有很高理论水平,但这些理论并未站在我国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定立场上,是不符合我国的政治实际的,是一种舍本逐(2〇1〇年第期)

 

末的理论。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央三令五申才使得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理论探索研究回归到一个正确的方向上。回到理论层面,我国的国体政体表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人民民主专政,采取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我国现实中,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是属于人民的,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权力,而我们的司法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这与西方国家采取的三权分立,司法权独立制度有着本质上区别的,但在司法制度运行中与德国的职能分工相似),这表明了对我国政治现实的极大尊重,也体现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治体制中分工的必然要求,而非分权制衡的要求。所以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决定了分工的必然要求。

 

其次,我国的社会资源分配体现了分工的必然要求。目前,在我国的社会资源配置中,我国的司法资源(包括侦查技术,专业知识,司法费用保障,司法保障措施等资源)是充分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中的,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社会资源在自觉或不自觉的状态下分配的结果,这也是我国的物质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掌握的资源相对于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掌握的资源而言是具有巨大的优势的。举一直以来被诟病已久的律师制度方面为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介入的时间点与律师在诉讼的不同阶段的权限的有关规定较之外国,是相当不合理的。但我们回归到现实当中,律师掌握的仅是法律知识,而侦查技术等方面资源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的,所以由侦查机关先行调查取证是合法合理的;而且,由于与外国的技术水平有着巨大的差距,若律师在早期介入则必然导致取证的困难,进而导致证据不足而使本应当受到惩治的罪犯逍遥法外,这样就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在

 

涉及律师关于查阅案卷方面的规定,我们知道保存案卷材料是一个责任负担,既然司法机关负担起责任保存着相关的案卷,那么律师查阅需经申请也是合法合理的,所以律师查阅案卷方面的规定并不是表明律师的地位低下,相反这完全由于社会资源在司法领域分配的原因。所以从资源分配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我国的社会资源分配体现了分工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