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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

时间:2022-11-22 10:07:56

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范文1

一、司洁公正的内涵和界说:法律公正与司法公正

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与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关的。因此,我们在讨论司法公正的内涵与界说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问题。

(一)立法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口号,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奔走疾呼、摇旗呐喊,为其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说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①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二)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例如,某甲违约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是有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的,那就是某甲确实违了约和某乙确实犯了罪。如果某甲本来没有违约,某乙本来没有犯罪,法院却让某甲赔偿、让某乙受罚,那么这显然就毫无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换言之,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

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简单。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者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认识结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但是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人们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就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模糊认识状态。以人们认为最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为例:有经验的司法鉴定人员都知道他们在进行各种法庭科学鉴定时经常会面临一些无法给出确定性结果的难题。例如,在根据毛发根鞘细胞中的性染色体来判断毛发性别的鉴定中,人们一般都把Y染色体作为认定男性毛发的依据。但是大量的数据表明,女性毛发的根鞘细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体,只是数量较少。在单位检材内,男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20至80,女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0至25。如果具体案件中毛发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结论可以说是明确的;如果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0至25之间,那么结论就是“灰色”的了。在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经验的鉴定中,这种“灰色”区域更为常见。即使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DNA遗传基因纹鉴定中,“灰色”区域也时有所见。

严格地说,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存在着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这一方面是由证据本身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由人的认识能力所决定的。任何证据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准确,换言之,法官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断也都具有误差的可能性。

有人认为,承认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时存在模糊性和局限性,就是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真理观,就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恩格斯曾经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②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误差的可能性,由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所以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

(三)程序公正的两个基本功能

司法程序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等基本要求。就司法活动而言,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其二是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第一个功能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正当程序的原则,首先就是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然,这里还有一层含义,就是要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防止他们滥用手中的职权。这涉及到司法活动中如何平衡个人权利保护和对官员权力限制的问题。有些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态度是宁肯放纵违法犯罪者,也不能让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他们认为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

程序公正的第二个功能主要表现为正当的程序可以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这就是说,按照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各类案件的一般情况,程序公正可以而且应该导致实体公正,或者说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的这种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只看到程序公正的第一种功能,如果我们只强调程序公正的保护权利功能,那就很容易步入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完全对立起来的误区,甚至会在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南其辕而北其辙。

诚然,在诉讼程序中强调保护诉讼参与者(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权利保护会和司法活动的目标发生冲突,但是就一般情况来说,这种权利保护并不是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背道而驰的。例如,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之一是坚决反对和禁止执法和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这当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它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因为实践经验已经无数次证明了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尽管有些人声称“不动大刑,焉得实供”,但是在“重刑之下,屈打成招”的例证确实不胜枚举。由此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既有对立的一面,更有统一的一面,而且统一是本质,是主流。

(四)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如前所说,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实体公正本身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可行之路。换言之,程序公正可以做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保证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不仅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而且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后一种审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笔者并不否认在有些案件中,非法收集来的证据可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性,但是若没有非法证据的使用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肯定会有鱼目混珠、以假充真的情况。因此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都不能在诉讼中使用。

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保障程序公正的一个手段,程序公正还有很多具体的规则。和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时候应该以程序公正为切入点。当然,这又涉及了深层次的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而这正是本文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三、司法公正的定位和取向: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

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有两层含义:第一,司法公正应该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第二,司法公正应该是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是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在选择或者趋向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的时候,人们实际上表达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 司法公正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公正的标准。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时代,人们可能有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那么,这种观念是如何确定或形成的呢?在此,人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就成为了司法公正面前的一道难题。

个人利益包括经济收益、生活安全、权力地位、名誉声望等。社会整体的利益包括经济发展、文明进步、社会安宁、公共秩序等。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可以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对立冲突的。例如,个人的经济利益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了,个人才能富裕。一个人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去发财致富。但是,当社会全体成员不可能以“齐步走”的方式共同富裕的情况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就不可避免地和其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发生了冲突。

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其个人利益便经常会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在如何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在建立司法制度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些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优先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有些国家则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把个人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

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之一就表现在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定位上。东方国家具有群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传统,因此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团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值得鼓励和倡导的行为。西方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多采用向个人利益倾斜的价值定位,而美国无疑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

美国人在建立其司法制度的时候采取了强调个人利益的态度。他们认为,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具体体现,离开了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就不复存在,因此司法系统必须首先保护个人利益,必须强调保护个人利益。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他们认为被告是个人利益的主要代表,检察官则是社会利益的主要代表。由于被告方在法庭上往往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

司法公正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因此不同国家基于不同文化传统所确定的司法公正必然要反映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定位和取向,即倾向于司法活动的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对此,本文在后面还要做进一步的讨论。

(二)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

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司法公正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定位。当然,这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根据这种定位的差异,有些外国学者把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保护人权型,即特别注重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类是打击犯罪型,即特别强调打击犯罪功能的刑事司法制度。诚然,这种分类并不十分准确,但是它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不同社会在司法公正上的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人权型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强调个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而打击犯罪型刑事司法制度则是以追求整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

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美国在本世纪6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判例。在那起绑架抢劫案的审判中,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被告人米兰达对警察的供述,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处被告人米兰达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米兰达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声称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时不知道自己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说的话会被法院用做定罪的依据,所以才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1966年,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经过评议,以5比4的票数通过了一项决议,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并且规定警察在对被捕者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会见律师权和保持沉默权等,否则警方在此之后获得的口供不得用做审判的证据。尽管在该案中,两名强奸受害人在混杂辨认中都正确地指认米兰达为罪犯,尽管还有其他证据可以间接地证明米兰达就是罪犯,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为了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宁肯冒放纵罪犯的风险。后来,这一规则被人们称为“米兰达忠告”(或译“米兰达警告”)规则,并且被广泛地应用于美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当中。

毫无疑问,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会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会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效率。众所周知,美国的毒品、暴力等犯罪非常猖獗,“犯罪王国”的帽子一直难以摘掉,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会影响因素,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人权因而对犯罪打击不利,显然是一个无可否认的原因。毋庸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要注意加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另一种倾向,要吸取美国的前车之鉴。我们不能用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刑事司法系统不是超然的仲裁机构,它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使命。

诚然,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我们应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在司法活动中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措施。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新年伊始公开要求各级检察人员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必须先告知对方依法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和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等。诚然,这一规则并不等于同美国的“米兰达忠告”规则,但是它显然吸取了其中的一些合理因素。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司法系统向公正司法迈进的一个重大举措。

(三)错放与错判

就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的第二层含义而言,笔者认为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个体公正,即法律的个案公正。司法活动都是围绕具体案件进行的,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件做起。

一位侦查人员曾经对我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

笔者认为这位侦查人员的态度还是很诚恳很认真的。麻木不仁者和不负责任者大概绝不会为此感到为难。由于我并不知道他们究竟是怎么“骑”上那“虎”的,自然无法评论该不该“骑虎”,而只能谈谈“下虎”的问题。不过,这确实是个棘手的难题。而且,不仅侦查人员会遇到这种难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会遇到这种难题。实际上,它涉及到刑事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一对矛盾,即“错放”与“错判”的矛盾。

如前所说,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很难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了的事情。

从办案的客观结果来看,这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了无罪者。于是,该抓的没抓,该关的没关,该起诉的没起诉,该判刑的没判刑,总之是放纵了坏人。另一种情况是把无罪者当成了有罪者,冤枉了好人。为了简便,我们可以把前者统称为“错放”,把后者统称为“错判”。

从办案人员的主观状态来讲,这误差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办案人员在做出决定时认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后来的实践证明其当时的认识是错误的。另一种情况是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就知道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不完全正确,但是依然把人抓了、判了,结果证明其错了。

那么在这后一种情况下,即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肯定嫌疑人是否为犯罪人的情况下,究竟应该怎么办呢?这确是一种两难的境地。放吧,可能放纵了坏人;判吧,可能冤枉了好人。当然,有人会说,继续调查嘛,何时查清何时算。但是受人力、财力、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继续调查可能只是一句空谈,或者是一厢情愿。为了说明问题,咱们不妨把条件定得苛刻一点儿:办案人员在此没有绝对安全的中间道路可走,必须在“错放”的风险与“错判”的风险之间进行选择。毫无疑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而这选择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

必须承认,我们的传统或习惯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的。诚然,我们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道义上都坚决反对“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口号,但是让我们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③的观点亦有一定困难。我们在心理上极不愿意让有罪者逃脱处罚逍遥法外,何况那罪犯还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呢!至于无罪者受到了错误的追究或处罚,我们接受起来倒比较坦然。当然,我们会对其表示歉意和同情,甚至会在必要时给其一定的赔偿。

有人认为,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利益受到了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是使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两相比较,自然后者的损害轻于前者。换言之,如果一定会有错误的话,那么这错误的恶果当然最好由个人承担而不要由社会承担。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又接上了我们前面讨论过的话题。

还有人认为,被“错判”有罪的人肯定有自身的问题。既然公安局抓了你,检察院起诉了你,法院又判了你,那么你肯定有“碴儿”。苍蝇还不叮无缝的蛋呢!就算这个案子不是你干的,你也肯定有别的“事儿”。于是,有人便断言“刑事案件无错案”。

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了社会上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由此可见,“错判”的危害要大于“错放”的危害。当办案人员“拿不准”的时候,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

这里还有另外一个“计算性”问题,即如何计算错案的百分比。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就是百分之百。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选择差异,并进而反映了人们在司法公正问题上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具体到司法系统来说,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但是笔者不赞成在司法公正问题上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口号。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注释:

①《探索司法公正之路——’98中国诉讼法学会年会综述》,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2期。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③Hazel B.kerper.Introduction to the criminal Justice

司法公正范文2

每年的人代会上,司法公正都是代表们热议的话题。司法是保障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当前,司法缺乏公信、裁判不被尊重、不信法等现象严重。在社会变革引发的大量矛盾纠纷面前,司法现状还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和期待。

开门办案接受监督

省高院院长齐奇在今年的法院工作报告中说:“大力推进《浙江法院阳光司法实施标准》达标工作文件,制定下发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等一系列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个方面58项必须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齐院长还表示,将在今年研究推出“阳光司法指数”,完善司法公开长效机制,以公开公正促公信。

宁波中院院长蒋剑巍代表认为,通过打造阳光司法,来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条正确的道路。他说,从司法自身的层面看,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是群众对司法不信任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群众参与司法的范围和程度有限,对司法了解不深、认知不够,理解上存在偏差也是导致群众对司法不信任的重要原因。

在网络已成为思想舆论集散地、社会矛盾放大器的背景下,司法中一些即便是极小的个案瑕疵或个人工作作风问题,经过微博、论坛发帖等方式和媒体的炒作报道,也会很快发酵,升温成全社会关注的热点,甚至触发成网络,对司法公信造成的负面影响难以估量。

2011年,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推进阳光司法的举措。绍兴中院在报纸上专版公告包括政府部门、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将执行工作置于阳光之下。临海法院微博直播庭审,当场回答网友提问;台州中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力图改变“同案不同判”现象。而宁波中院直接将裁判文书“晒”到网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在日前召开的全省法院院长会议上,齐奇更是公开表示,2012年要将司法拍卖直接推上互联网,让饱受诟病的司法拍卖彻底置于阳光之下。

蒋剑巍代表认为,阳光司法的目的就是“以审判公开为核心,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以自觉接受各方监督为重点,让司法权在阳光下接受检验。”他建议,破解群众对司法的神秘和隔阂,开门办案是最好的办法。开门办案一方面需要司法机关积极搭建经济、快捷、便利的诉讼平台,尽可能地让人民群众全程参与和见证办案过程;另一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深化审判公开机制,尽可能地让审判工作在阳光下全程运作。

开门纳谏回应民意

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维斌代表认为,阳光司法,光有法院主动的公开还不够,法院还应该开门纳谏,积极回应民意。

时下,在全国法院系统出现了很多好的做法,如到田间地头办案和司法进农村、进社区等。王维斌代表认为,这些不失为司法贴近群众的有效举措和路径。“但最为根本的、群众最需要的‘贴近’,还在于案件裁判结果与公平正义的贴近,与社情民意的贴近。只有这样,群众才会真心实意地信任司法、认同司法。”

王维斌代表以南京彭宇案为例说,这个案子中,法官罔顾民意和道德价值追求,裁判的结果产生了负面影响。他认为,裁判要体现民意,民意要嵌入裁判,这也是司法人民性的要求和体现。司法的人民性要求司法不能做法律的“复印机”和“二传手”,而是要能动司法,作出让人民群众最认可、最接受的裁判。这一过程的实现,裁判前民意的广泛收集和科学吸纳是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这就要求司法必须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向群众敞开大门,增强裁判的“贴近”性和说服力。与此同时,王维斌代表也认为,实践中会出现一些非理性的、情绪化的或别有用心的“民意”,尽管其有时来势汹涌,气势逼人,但毕竟经不起检验。司法如果迎合了这种“民意”,也就印证了“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说法,从另一侧面说明司法大门还敞开得不够,收集、甄别和吸纳民意的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如果司法逆民意而动,公众就会对司法丧失信任,司法权威就难以树立。

对此,蒋剑巍代表接过话茬说:“阳光司法不但要回应民意,还要全方位地畅通监督渠道,多层次地创设条件提供便利,让人民群众说出真心话、发出真声音,如此才能发现司法工作中存在的真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加以提高。”

说到这里,蒋剑巍代表打开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指着宁波中院新近出台的《关于促进社会公众监督上网裁判文书质量若干意见》对记者说,我们不但欢迎公众指出裁判文书的差错,而且还将对他们支付稿酬。“目的就是要法院的裁判经得起社会公众的反复推敲,这对法官的裁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种‘倒逼’作用。”也只有如此,才能更全面、更准确、更及时地发现执法办案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违纪违法的线索,提高预防和查处司法腐败的实效性,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司法不公、司法不廉、司法不力等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现象的发生,真正实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的司法愿景。

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显明代表对此表示赞同。他说,公开本身不是目的,关键在于以透明倒逼司法人员提高自身素质和办案水平。《浙江法院阳光司法实施标准》达标工作文件,是一份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承诺书,也是一份人民法院审判公开的责任书。人民法院要实现这份承诺,担当这份责任,就要进一步强化审判公开的理论认同,着力在公开办案进度、公开庭审过程、公开证据认证结果、公开判决理由等方面下功夫,全面增强办案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透明度,让胜诉方赢得堂堂正正、心安理得,让败诉方输得明明白白、心服口服。

法律监督制约不公

杭州市检察院院长吴春莲代表认为,确保司法公正,除了司法机关自身的阳光操作,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之外,还需要检察机关强有力的法律监督。

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2011年又作出了对全省检察机关贯彻决定工作的审议意见。陈云龙检察长在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承诺:“以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抓手,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对此,吴春莲代表认为,“强化法律监督,主要是突出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重点问题。突出加强对有案不立、不该立而立、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和移送以及严重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在审判监督工作中,重点加强对重罪轻判刑事案件的抗诉、死刑二审案件审查监督以及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对超期羁押违法减刑假释等违法监管行为开展监督。”

蒋剑巍代表对吴春莲的观点表示认同。他说:“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欢迎检察院的监督。宁波中院有一项制度,就是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会议,让检察院来监督法院的最高审判决策机构,这本身也是阳光司法的一部分。”而王维斌代表认为,检察监督可以有效制约司法不公,但在实践中,检察监督还要解决群众知晓度不高和如何有效发挥监督机制的问题。

吴春莲代表赞同王维斌的观点,认为要加大宣传力度,畅通申诉渠道,便利群众申诉,有效拓宽监督渠道。与此同时,她也认为,要着力解决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和监督中的协同性的问题。她举例说,当前一些不法分子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牟取非法利益,杭州市检察院与公安、法院一起协商,建立了合力打击民事虚假诉讼联动新机制,通过刑事手段制裁严重虚假民事诉讼。“以此来维护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此外,杭州市检察机关还与市环保局合作,共同达成《关于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建立环保民事、行政诉讼申诉案件优先办理,环境公益诉讼、侵害环境案件督促,环保执法监督等新机制。“通过加强监督的协同性来有效破解法律监督中的一些薄弱环节,有效开展监督。”

“只有这样,用光合作用为司法的良性发展制造氧气,完成新陈代谢,消弭积弊,保证肌体循环的健康,并最终盛开公平正义之花。”吴春莲代表强调。

代表语录

王立彤代表:在新一年更加复杂的形势下,法院应通过审判工作,体现对道德的崇尚,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应大力推进诉调对接模式,拓宽司法救助资金来源。检察院应加强对公安的法律监督。

许利群代表:“两院”要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减少“雷人”审判案例的发生。要重视提高基层一线法官和检察官的待遇,加强基层办案队伍的建设。

张秀丽代表:建议加强阳光司法、公正司法的社会监督,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让老百姓了解办案的进程。

冯蒋华代表:要杜绝“同案不同判”及法官、检察官跟当事人直接接触等有碍司法公正现象的发生。

周德文代表:建议省“两院”今年要慎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对青少年的违法行为,要坚持宽严结合,尽量从轻处理。同时,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的作用,尽可能地安排他们参加相关的活动。

司法公正范文3

关键词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 司法不公

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受到的质疑也是较多的。尽管我们说司法不公是个别现象,并非如有人所渲染的那样严重,但也绝不可小视。基于广大老百姓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他们心中的司法公正更多的是看审判的过程及判决的结果公正与否,故本文从审判阶段谈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以及作为检察机关,我们应如何创新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如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查办力度。

一、当前司法活动中司法不公的突出问题

(一)性质相同的不同案件,判决的结果不一样

按照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要求,同样程度的犯罪就应该受到同样的刑事处罚。只有同罪同罚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才能让大众对法律信服,法律也就更加具有威慑力。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也有时会出现。比如,涉案金额相同的同一起开设案件中,主犯判的反而比从犯轻。深入探究其原因,发现判处相对较轻的主犯缴纳了相对巨额的罚金,而另一个则无法交纳那么巨额的罚金。已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衡量的标准,是司法不公的一个非常严重的表现。法院的这种判处在法律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从当事人方面看就是一种严重的司法不公。而在检察机关的角度,这样的情况有时会存在的,如果都提出抗诉,以后的工作就很难协调,所以很多时候只能是同法院协调处理。但是这种裁判,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以致于社会上很多缺乏法律知识的人认为犯了罪只要交纳了罚款就可以免于坐牢,没法交上罚款就应该坐牢。这和法律惩罚犯罪的目的不相符合,使法律的权威性在人民群众的心中大打折扣。

(二)以罚代刑的问题特别严重

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并不能代替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但是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处以罚款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说前一部分中的案例说明交纳罚金就可以轻判的话,那么以罚代刑就表明如果交纳罚金就可以免除处罚。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罚款是不能代替刑罚的,因为罚金是一种经济制裁,主要适用于经济型犯罪、财产型犯罪等,所以以罚代刑是一种违法的现象,但是实践中却屡见不鲜。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一)司法体制制约和妨碍了司法公正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原则尽管已被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颇深,究其原因是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政府管理的体制,使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有时法院不得不曲法申情,使法院利益地方化、司法权力地方化。有的地方党政领导将法院看做自己的一个部门,并且强调绝对要服从党委领导,形成了该地的“党”的领导绝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法官的普遍公务员管理化,继而形成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这无疑是司法不公最客观的外部因素,司法体制固有的弊端使司法权难以真正独立,如不进行变革,要做到司法公正,也只能是勉为其难,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如纸上谈兵①。

(二)司法观念滞后影响了司法公正

司法观念是司法人员内心法律新年和对某些行为法律评价的总和。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优。震惊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涉嫌杀妻冤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疑案存在有两种可能,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无辜。而且当证据证明到相当高的程度,会出现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作案、大于无罪的情况,但是定案时,必须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否则,应视为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这和传统思维似乎有冲突。不枉不纵是一种理想和追求,处理案件时可能难以两全,但是好人是绝对不能冤枉的,如果佘祥林的案子从进入司法程序开始,能够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恐怕就不会使佘蒙受了11年的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三)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存在的弊端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尽管我国程序法律规定了回避制度,但这仅仅是审判程序上的回避,并且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发挥了作用还存在很大疑问。法官在熟人关系中处理案件,面对的是血缘、家庭、亲情乃至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关系组成的网络,继而形成了庸俗关系学的强大冲击力,再加上我国成文法中高频率出现的弹性条款、弹性幅度,熟人让你网开一面的关照关照,即使是包公在世,也很难过这人情关,无疑使相当一部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发挥的淋漓尽致,而在审判权的运作上实行的是首长层级审批制,运行环节过多,职责不明,责权利脱节,使裁决结果的主观性、任意性增大,造成审案不判案,判案不审案,独立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形成了领导说了算的“人治”体制②。

(四)社会现状制约了司法公正

一是法院自身困难不能解决,办案办案条件不能改善,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待遇低下,地方财政无法全部解决其经费,一些法院用下达办案指标和诉讼费收费指标的方法,通过创收来弥补,于是乱争管辖权、多收费、乱收费的行为蔚然成风,使司法活动商品化、庸俗化,于是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③;二是法官置身于社会的大环境中,也要受到各种思想的侵扰,她们的家庭生活、子女就业等问题使之不容回避,在目前司法体制和社会环境中,她们很难不托朋友,拉关系,寻求帮助,于是便有了“三案”,有了“执法犯法”,司法不公也应运而生。

三、如何完善检察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唯一法定的监督机关,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树立执法为民思想,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等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形式是通过具体的办案行为来实现的。它不同于人大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应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践性。但在现行立法中,关于检察监督权尚有不尽完善之处,导致检察监督权难以全面行使,作为一名在基层从事执法实践的检察官,笔者想就此谈几点建议。

(一)立案监督权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与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款规定的不尽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仅到此为止。当然在实践中,大部分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都能迅速及时的立案侦查,但是也有个别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并不立案,对此,按照我国现行刑诉体制,公、检、法三机关分工的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并非是领导和指挥关系,因而导致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拒不执行后检察机关束手无策,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当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不立案的原因可能有两种,一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持有异议,对此建议在第87条中增加复议或复核程序,由公安机关向作出通知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请复议或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复议或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无条件立即执行;另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而其他因素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决定的,建议由人民检察院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从而使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落到实处④。

(二)侦查监督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以及刑罚执行的监管改造行为的监督权,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以口头或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形式来监督的。同样,大多数公安机关或监管改造场所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都能自觉纠正违法行为,但个别地方还是出现了“你通知你的,我干我的”的现象,因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此规定都是到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为止,而没有下文,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的约束制约机制,从而使侦查监督及执行监督显得苍白无力,出现了“纠而不正”的现象,如刑事诉讼中的顽症——超期羁押,在前些年有愈演愈烈之势,检察机关虽然多次纠正,但都没有得到有效遏制⑤。究其实质,还是现行刑事诉讼体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及执行监督方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所以建议立法在刑事诉讼体制中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制约机制,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及刑罚执行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权,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完善

一方面要加强监督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要当庭指出,如法院拒不接受建议,检察官可以主动退庭,要求延期审理向本院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汇报,寻求解决途径,而不能任由违法的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另一方面,将自诉案件和书面审理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避免造成监督空白。再次,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劾权,如审判人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人大提起弹劾,建议撤销其审判员资格。

以上笔者分析了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以及如何创新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下面就简单谈谈如何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大家知道,很多司法不公的背后藏着一条见不得人的“灰色交易”,正是因为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个案件作出这样的处理结果让他能得到巨大的经济利益等,才会让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司法工作人员丧失道德、不顾政治生命、不顾肩上责任,铤而走险,所以我们要从源头上进行打击。

要广辟案源渠道。要认真受理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从中筛选一批线索。一般来说遭遇司法不公的当事人是相对比较弱势的,他们无权无势,所以在遭遇不公的情况下,第一个反应就是去有关部门控告,希望得到相关部门的帮助。所以有关部门接到这样的举报和控告后,一定要认真审查与核实,有必要的话,直接与当事人对话,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如果发现情况确实像他们所说的那样存在的话,缜密开展初查。初查线索要制定初查方案,讲究初查策略,选准突破点,把握立案时机,适时立案,努力提高初查成案率,防止线索流失。

注释:

叶静.影响司法不公的因素.法制日报.2001年8月2日.

周霞.加强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03(8).

陈炳军.浅谈检察权的完善和创新.http//:fzzx.net.

司法公正范文4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将推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建设法治国家和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要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人们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认可和接受,它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方面和组成部分。

 

一、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是当前司法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期盼。

 

如果司法没有公信,司法裁判得不到尊重和执行,经济利益关系得到不到妥善协调,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群众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秩序就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就难以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司法工作是我国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是至关重要的国家权力。人民法院直面人民群众,我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与党的执政能力的提高和执政基础的稳固息息相关。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一)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

 

就现阶段我国的司法而言,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民众对司法不置可否。特别是进入本世纪以来相继被披露的因被害者“起死回生”或者“真凶归来”而平反纠正的类似佘祥林、赵作海等典型的冤错刑事案件的发生更加剧了民众的这种心理,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挑战。

 

(二)司法难以回应转型社会的内在需求,司法公信力退化

 

司法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司法难以回应转型社会的内在需求,司法的公信力也因此而退化。首先进入21世纪以来,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大量涌现、互相叠加,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和诉讼观念显著提升,各类涉法涉诉案件急剧增加,我国每年约有1亿人次牵涉各类诉讼或准诉讼、类诉讼程序,我国已经进入“诉讼社会”。面对此,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其次,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判往往不予认可,一些案件的处理往往是按下葫芦浮起瓢。再次,仅中院和高级法院的腐败窝案就层出不穷;仅因严重违法违纪而落马的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高官就近几十人;至于审判人员个人违法违纪的情况更是严重;而专司法律监督之职的检察院的高官违纪犯罪的也已达10余人。

 

三、推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建立访诉分离机制,维护司法权威

 

在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许多人希望借助司法机关以外的权利救济方式获得利益主张,从而走上涉诉信访道路。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指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从程序上化解涉诉信访,实现立案前的诉访分离,诉讼中的诉访分离,程序结束后的诉访分离。与此同时,通过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最大程度实现公民的权利主张,使百姓信任司法,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最高院不断推进司法公开,深得百姓赞赏。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执行信息公开方面,采取公开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立案信息、执行程序变更信息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

 

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要求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环节全部公开,这也对各级法院的软硬件运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各地的发展水平不同,硬件的配备参差不齐,法官的素质高低不同,所以即将面临诸多问题。

 

司法公开对各级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各级法院要不断更新观念,变被公开为主动公开,变内部公开为外部公开,变选择性公开为全面公开,变形式公开为实质公开。勇于面对三大平台公开之后的阵痛期,将深化司法公开作为改进法院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力契机。

 

(三)促进司法去行政化,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行政化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内部关系和管理、法官的人事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司法领域内去行政化”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着力点,并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此外,为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拟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这涉及到对现行宪法和法律的修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探讨。

司法公正范文5

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的继承与重大,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不仅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性所决定的,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树立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完善的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法的尊严,发挥法的作用,实现法的价值,通过制度来限制人的随心所欲,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治”对法的权威性的损害。

司法执法制度是法的权威性能否树立的关键,司法公正与法的权威性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西方哲人的这一比喻是形象的,更是发人深思的,它告诉人们:司法不公会带来怎样的恶果。

二、推进司法改革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

当前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没能提供应当提供的救济;公民的法律信仰阙如;司法公正未能达到必要的程度;司法未能有效遏制腐败,司法部门本身亦受到腐败的侵蚀;执行难往往使司法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些不良司法现象的产生,除了各种社会外部原因以外,主要产生于司法制度本身。因此,笔者建议应主要围绕信仰、专业、独立、公正、统一这五大目标,对有关司法制度作相应的改革。但颇令人遗憾的是,“在缺乏理论和知识准备的情况下,许多改革所起到的常常是负面的作用。”“我们与法制发达地区之间在司法制度上最大的差异乃是,在中国,建立在法律知识专业化和司法人员职业化基础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正在争取的目标,维护这种独立的相关制度还远未建立,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还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③“司法的良窳关系着民心的向背,司法能获得人民的信赖与尊重,是社会得以发展的重要力量。” ④因此,“只有将每一项改革建立在坚实的知识基础之上,今天的改革才不至于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⑤在司法改革的方式上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切实推进人权,造就一群被法律重塑的新型公民。“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⑥在强调司法改革不是司法者的“专利”,司法独立也非司法者攫取自身利益而“独舞”工具的同时,必须真正下大力气开展全民法律教育(决非行政当局“运动式”的普法教育,而是公民发自肺腑地汲取法的养分,法治规制下的政府则提供开展法律教育的平台,即做好服务工作),以期从灵魂上重塑和改造那些历来漠视法律的大多数民众(绝非贬抑,实在是现实如此!)。要知道“真正的法治绝不仅仅在于冷冰冰的条文、威凛凛的法官、硬梆梆的警棍和空洞洞的判决,而是有一群被法律重新塑造过的新型公民,他们信仰法律,把司法独立视为天理,并愿意尽力去捍卫,只有这个时候,我们才能说我们的司法改革成功了,才能说司法被真正‘归位’了。”⑦

2、改革法学教育制度和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大力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法学教育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任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与它应有的地位和作用还有差距,法学教育的“产品”—法学人才在政治、经济、司法等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尚不尽人意。因此,有必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提升法学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并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为法学人才在各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法学教育机构与司法实务部门应是一种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共同体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称法学家和求法律家同等重要,均系专家,各有所长),而不可“文人相轻”、相互攻诘贬抑,各行其是。在法官的挑选上应当切实遵循独立、能力和正直的原则,注重被挑选对象的品德操守与业务技能,改变过去那种片面强调政治素质轻视业务素养,重使用轻培训的传统做法。在对法官业绩的评价上,也亟需更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论资排辈、重行政级别轻专业技能、重温驯听话轻个性飞扬(在此作褒义使用,特指刚直不阿、有创造精神,不愿随波逐流敢于面对职业带来的寂寞与孤独,实践法治精神,追求法之公平正义的法官)的旧的做法,努力为法官提供一个宽和、严谨的人文环境。

3、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特别是法院院长受制于同级领导机关是无法守好这道防线的。因此,应下大决心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确立对法律负责的信念,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⑧司法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法院公正履行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为了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要求,法院和法官要具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和抗干扰能力。自上而下完善司法体制的设置,正确解决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等独立司法的现实问题,为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质保障及身份保障。

4、改进审判指导方式。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不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如以讨论、讲座、会议等形式,交流司法工作经验,研讨疑难案件,提出新的法律见解,统一对审判实践的看法等等。上级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可以司法规则、制定司法解释、编纂案例(注意此“案例”非彼“判例”,判例更彰显法官的智慧,更耐人斟酌、考量)。如此方可以提高基层法官的水平,并增强其独立意识,以维护司法整体的独立性。在强调法院独立审判的同时,也应加强调查,与时俱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个人的独立。过去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我们总是过多地强调了法官集体的智慧,殊不知,没有个体的小智慧哪来集体的大智慧,经典马克思主义认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司法个案的多姿多彩也势必要求办案法官敢于独辟蹊径,依凭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司法理念作出相应的判断。这种判断理应获得尊重,在有些地方的裁判文书改革中已公开合议庭少数人的意见,但仍觉不够,因为那些隐藏在裁判文书背后的庭务会、审判长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未亲历具体个案的庭审,还在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合议庭具体成员的意见也只记载在案卷副卷中,而该副卷当事人及其人是无权阅看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两审终审”制,且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似乎这样规定对应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地位,也反映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但从笔者十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来看,这种制度的设计有着先天的不足性,因为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笔者认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案件审判上应当是地位均衡的,不应存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个案上指手画脚的现象,上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也未必一定比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更疑难复杂,尤其是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下,案件的分配多少有些“利益驱动”的成分(经济纠纷案件尤烈),故此,在当前上级人民法院在承办越来越多案件的同时,也就顺理成章地无力履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了。笔者建议在将来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采取列举式具体规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采取独任审判制,以符合审判实践,也有利于调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提升其业务技能,增强其审判权威,也有利于更好地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就法院而言就是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从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法情况看,可以说绝大多数法院工作人员是能够做到公正执法、秉公办案的。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少数法院和少数工作人员中确实存在着执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的。究其原因,不外两个方面:从外部执法环境看,上种种不正之风对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干扰和是非常普遍的。当事人通过各方面的关系托人说情,请吃送礼;一些地方领导干部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也给法院执法造成了很大障碍。从内部因素看,主要是一些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立场不坚定,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人情的拉拢,导致枉法裁判;此外,有的法官审判业务素质不过关,运用有偏差和失误,也容易造成执法不公。为此,“要使每一位审判员都成为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灵活的思维方式、丰富的司法经验、广博的社会阅历、高尚的人格和职业操守的优秀法官。”⑨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每一名职业法官的追求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方针正在进一步落实。法律作为管理国家的重要手段,日益对社会政治生活和生活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保证司法公正,对促进社会主义化法治国家的建设至关重要。

四、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司法公正,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使监督充分发挥作用,既要切实使监督机构能行使监督职能,更要在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当前在加强监督制约,防止司法权力滥用上,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全面理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二是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邓小平同志关于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度有一系列重要论述,他明确提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监督的思想也批判地继承了西方家提出的权力制约学说的合理因素。即,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关系,不是几权鼎立的关系,而是决定和执行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同时又是分工合作的关系。江泽民同志说:“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制度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行之有效的国家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在本地区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当然,对司法权的监督也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对于非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人大应予以制止,支持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关于公民的监督应当看到,公民是最广泛的监督主体,在不危害国家的安全和不侵犯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扩大公民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范围,增强国家机关活动的透明度、公开性,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享有较充分的知情权。鉴于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当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权利及时、公正、有效的救济来实现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同样离不开公民的监督。人民法院一方面要通过公开审判增加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应积极建立、健全一些必要的制度,如法官违法违纪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法官制度等以确保公民监督权的实施。

总之,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不仅要求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或规范,更重要的是,法治的存在以其本身的价值取向为支柱,它蕴含着人类对公平、文明、秩序、和平等理想的追求,要求法从制定到实施的整个过程,对任何社会主体都是公正的。司法作为使法治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关键环节,是实行法治的保障,要求其公正是必定无疑的。因而,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有力保障。注释:

①梁慧星编:《为权利而斗争》,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页。

②刘晓军:《改革中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以审判委员会为考察对象》,载 中国民商网—首页>>程序法学>>青年学术2002年 9月26日。

③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第3版。

④翁岳生:《迎接新世纪从尊重人性尊严出发,建立温暖公正全民信赖的司法》,载《法令月刊》2000年第1期。

⑤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第3版。

⑥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司法独》,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7日第三版。

⑦邓科:《司法改革:现实与可能》,载《南方周末》2001年10月25日第7版。

司法公正范文6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1〕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如果通过法律程序,结果却不是公正的,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有冤屈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公众就会丧失对法制的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象法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次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2〕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3〕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即审判活动如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就必然要求其实施主体-法官有很高的素质,甚至法官必须是整个社会的最精英人物,否则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及整个社会利益平衡。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Edewards.Coke)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5〕

目前,不论官方正式评论还是学界的主流观念,都认为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的确,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确有较大差距,但脱离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生产力水平来评价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也是不客观的。即便有诸多客观原因造成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但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而不对我们的法官素质进行反思和评判。

一、中国法官历史的局限

由于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原因,特别是中国几千年崇尚“无讼”观念、“和为贵”文化的影响和在人们心中的潜移默化,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在中国延续数千年,行政官员兼司法官员,而行政官员并未经专门的法律训练,一但讼案发生,父母官们更多的是依据情理等自然理性和经验断案。政府历来不太重视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直至清政府终结而未有实质性改变。中国自清末(1904年)才出现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直隶法政学堂,法政学堂仅限于在职官员的补课式法律培训,这一使命与造就专门法律人才的旨趣相去甚远。民国早期,法学教育受到重视,从1912年至1925年的14年间,法政学校年平均数占全国院校年平均数的40%左右,且有相当部分是私立学校,著名的私立朝阳法学院和私立东吴法学院就是这时期创办的。这时期法学教育的兴旺培养了大批司法人员。但当时政府认为法政教育的急剧膨胀会导致教育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从30年代始,政府开始限制法学教育,至1940年,设有法学院的大学和独立法学院锐减为27所。法学教育刚刚兴旺又转入低谷。新中国成立,由于废除旧法而致所有法学院和大学法律系被撤销,原有的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长一律停止原来的职务。1952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全面开展。这是在“三反”、“五反”运动胜利的基础上,批判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革司法机关的运动,目的是划清新旧法律的界限,从政治、组织、思想作风上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并逐步建立、健全人民的司法制度,肃清旧法观点在法律教育工作中的影响,改革大学的法学课程,以适应培养新中国政法干部的迫切需要。司法改革运动历时 9个月,从组织上、政治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了司法干部队伍,标志着新中国初步完成了司法干部队伍建设。但是,这次运动也出现一些问题,大量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被补充到司法队伍中来,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大为下降,过分强调司法活动直接为运动和政治服务,结果往往酿成错案。一些不懂法的人单纯以过分的阶级感情和政治办案,出现刑讯逼供的违法现象,从而破坏了民主法制原则。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当年的 “院系调整”,设立法律系的大学从34所减少为6所,在校学生由7338人减少到3830人。而且开设的课程几乎都是学习前苏联的法律,这时的“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文革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反动口号,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一度被停止工作。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体制被彻底打乱,十多年所建立的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到1971年,所有政法学院全部被解散,文革期间的法学教育在政治运动中消失了,大批法律人才包括法学教师和司法人员也消失了,政府断案更多的是依据政治因素而非法律规定。1978年-1995年间,法学教育开始恢复并不断扩大,到1995年,已有140所大学设有法律系(法学院),在校生约8万人,教师约6000人。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局面并未有实质性改善。〔6〕但国人对法学教育的重视已可见一斑。

70年代末80年代初,各地司法机关的陆续恢复设置,由于法学教育的停滞,法律人才的缺乏和荒废,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人员缺口,不得已采取吸收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的形式招录了大量的不懂法的法院干部,虽然此后逐渐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不断充实到法院来,但吸收非法律人才进行法院的状况一直持续到90年代中期后才逐渐消失。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在审判岗位上边学边干,由于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和审判技能训练,大多 “摸着石头过河”,凭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办案,而所谓的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由于与法律有一定的差距,及所谓的“合理不合法”,案件的裁判程序与结果与法律时有偏差也就不足为怪了。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官的低素质问题越来越突出,法官面临着再教育的窘境。由此产生了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法院业大对11万在职法官进行了培训,虽然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从根本上解决法官素质问题,但亦是对历史的不足进行了部分补漏,其对提高法官素质所起的作用还是应加以肯定的。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的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成教型人才多于普教型人才

由于法官的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进入法院后明显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不得已要参加在职学习,主要是参加成人高校的各种形式的学习。这种教育是一种拾遗补缺的技能型、工匠型性质的教育,注重的是实践而非理论。而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要求法官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还要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精神及理论基础有深刻的领悟,并能对自己的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而成人教育显然不能使这些法官在短时效内具备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7〕法官法理功底的差异可从裁判文书中表现出来,法理功底差的法官在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时大多说的是空话、套话,或者有骨无肉,干巴乏味。如遇法条规定模糊、原则时,不懂得从立法本意和精神、法理原则来进行充分的解释和适用,而是强硬地“硬判”。

(二)经验型人才多于知识型人才

一个没有丰富经验的人可以通过实践,不断积累和丰富自己的经验,而一个缺乏现代科学知识和理念的人是难以仅通过实践就能掌握现代文化、科学知识及理念的。通过军转干部、调干、招干进来的法官,大多没经过系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只能边干边学,其知识结构是零散的(当然不排除极少数后天经过系统深入学习的高水平专家型法官),在审理个案中积累了一些经验,而这些经验仅能对重复出现的案件重复使用。而由于理论知识的匮乏,不能从根本上理解这类案件处理的立法意图和法理精神,裁判不能充分、有效说理,当事人不容易服判。同时经验型的法官习惯于凭经验办事,缺乏对新事物的敏感性,难于接受新观念、新知识,不愿改变现状和旧观念,给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造成诸多阻力。〔8〕就目前法院的改革而言,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没有出台之前,部分法院大胆偿试,参照借鉴国外先进模式,在法院内部改革上取得了丰硕成果,提高了司法公正度和效率,为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大部分法院则不敢“吃螃蟹”。法院内部改革没有现成的模式,《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仅是改革的大原则和指南针,大家均是摸索着前进,但可以说大部分法院的条件是允许的,但为什么有的经济条件并不是最好的法院能率先垂范,走在改革的前沿,效果显著,而一些法院却不知道改革的好处和必然趋势,或者在等待观望,无从下手。关键就在于法官的素质问题,更准确一点就是各个法院的首席法官的素质差异问题。知识型法官能不断更新和掌握最新社会及法治信息,知道法院改革的必然趋势和方向,并能学习借鉴其他先进经验为已所用,能很好地把握改革原则与尺度。而单纯的经验型法官则埋头于自家的“一亩三分地”,看不到法治进程对司法的要求与法院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不谈改革纲要未出台就要求其“吃螃蟹”,连最高法院在改革纲要出台后要求各级法院具体实施,相当部分法院和法官仍有情绪和不理解,不愿行动或不敢行动。

二、改善法官素质是提高司法公正度的内因

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有内因和外因。外因主要是司法体制和法官制度的不完善性,内因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尚不达到最大限度公正的要求。本文主要探讨内因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又因文革的中断,造成了我国法律不发达,法制进程缓慢,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不容回避的事实。而同时又不能因为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就对现任法官一概否定,重新招录素质高的法律人才,这样做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我们只能对现有法官制度进行一些拾遗补缺的补救手续,比如提高法官任职门槛,阻住非法律专业人才流入法官行业的入口,最近的司法统考制度就行使这样的职责;对已有法官进行手续,淘汰素质低下的不称职的法官;创造条件对剩下的素质较高法官进行素质再提高。

那么,法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呢?法官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人文素养、专业素质、心理素质等等,本文仅讨论法官的人文素养、专业素质。

(一)法官的应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笔者非常赞同李汉昌先生对人文素养的论述,其认为人文素养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合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这种内在品质外化为: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功底,看问题时不为情绪所左右,能够较理性的对待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冲突;善于跳出自身的利害得失、有较开阔的视野,能够从不同的角度看待问题;宽厚人道对待他人,摒弃了野蛮粗俗,形成了较好的人生观和历史观等等。而这些品质的高低决定着一个人的发展潜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高的程度。〔9〕我们在很多资料上都看到对美国法官的形象描述,一般均用了 “温文尔雅” 一词形容其外表。温文尔雅一词的含义是气质彬彬有礼,行为典雅端正。这可说是对一个具有较高人文素养的人外表的描述。未经过较好的教育和长期的学习培养,是很难形成这种气质的。如果法官缺乏较高的人文素养,也就不具有温文尔雅的气质,那么公众是很难对其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信赖的。而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法官能达到此种境界的不在多数。

(二)法官应具备深厚的专业素质。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10〕法官必须具备这样的专业素质是司法权在社会纠纷中的终局载量性质决定的。众所周知,成文法的制定往往是比较原则的,不可能规制得细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而法律没有明文现制到的就是所谓的“法律漏洞”。要堵住这些“法律漏洞”,非法官莫属。有学者指出:“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有无,而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之中,进而发展法律。法律依据不只是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11〕法官适用法律不是完全机械的照搬法条,把法条与案件事实工匠式地对号入座,而是根据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精神来正确地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的漏洞。所以法官必须具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官必须是法律专家。随着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大循环,众多的国际间、区域间纠纷将起诉到法院,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熟练掌握国际法及WTO规则,并精通英语。法官不仅仅是国内法的专家,还应是国际法的专家。

就我国法官目前的低素质现象理论界已呼吁多年,司法高层亦不同程度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了培训计划,《人民司法》记者孟天曾呼吁“学习,为了司法公正”〔12〕。但从高一级法院到低一级法院越往下重视程度越淡,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法院经费和法官福利得不到保障,诉讼费收缴明里规定是收支两条线,但实际上法院经费和法官福利全靠诉讼费收入,财政拨款少甚至不拨款,办案多则收入高,造成下一级法院只重视办案不重视法官的素质提高。其二,法官去培训或脱产学习要花时间,有些院领导只顾眼前利益,不考虑人为本的长远发展,对法官去培训和学习不是积极支持。其三,读书培训要钱,有的法院不愿出这笔钱。最高人民法院的培训计划对提高法官素质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效果不是很显著,其原因:第一,授课老师一般是上一级法官的法官,水平不是很高,第二,时间短,一般是十天半月,培训内容多,讲授者因时间关系不能详细论述,只是点到为止。第三,由于时间短,教学方式全是“填鸭式”,达不到双向交流“讨论式”的效果。

三、“图书馆学习法”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途径

司法公正范文7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突出位置,并提出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是重要环节。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关键在于各级司法机关和广大司法人员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切实做到公正司法。

牢固树立法律极大权威的理念。树立法律极大权威的理念,就是要树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的理念。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体现,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树立法律极大权威理念,与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始终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不能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扰执法,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忠于法律、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服从法律、信仰法律,切实做到以法律为准绳,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司法人员只有牢固树立法律极大权威的理念,才能打牢公正司法的思想基础,自觉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人民利益,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大力提升司法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要由人来执行的,执法者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执法行为、影响着执法效果。实践证明,执行法律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法律技术和法律操作行为,司法人员也不是被动执行法律程序的机器,在司法活动中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也就是说,司法并非纯粹的客观活动,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司法人员的主观活动。如果司法人员思想道德素质低下,就可能错误使用甚至滥用手中权力,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以公正司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大力提升司法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各级司法机关应把思想政治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把提升司法人员的道德品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教育和引导广大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司法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提高了,“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就可以得到有效遏制,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就能够更加充分地发挥出来。

不断完善司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坚持公正司法,既要靠教育,更要靠制度。从理论上讲,只要司法人员具备了职业素质和优秀品德,公正司法就有了必要条件,但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事实上,不是每一个司法人员都能做到品德高尚、公正无私,现实生活中难免会有人企图、徇私枉法。这就需要通过完善司法制度来防止权力被滥用、法律被亵渎、公正被践踏。只有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法律所蕴含的利益与正义、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等基本价值追求充分体现在司法制度之中,才能最大程度地使司法人员在执法之时不枉不纵、不偏不私。为此,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司法鉴定、公开审判等制度,使司法人员严格依据法定原则、权限和程序进行执法活动。对于那些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的司法人员,必须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司法公正范文8

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司法裁判则是司法活动的终局结果,法律的公正性由此而体现,人类活动最关注的首要价值就是社会制度的公正性。通过司法活动的机制表现出来的实体公正性至少应具有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功能,现行我国司法制度虽已达到一定的规模和程度,但与社会的发展、演进、观念的更新尚有差距,况且要实现向人类为之奋斗的公平正义目标推进需要有一种外部程式化的保障,即诉讼程序的公正体系,在此,通过完善司法程序的机构设施、公正高效地付与操作和运行,架起一个社会公众通向公正之境的平台,以实现法律的应有的为人类所追求的价值功能。一、司法公正理念的确立公平与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自古为人类所追寻与挖掘,并产生过一代代的杰出代表,从古希腊哲人柏拉图的“共和论”到当代正义大师英国伦理学家罗尔斯的“自由与平等论”;从古代思想家孔子的“天下为公”到近代改革先驱康有为的“大同论”,多少哲人贤士为穷其精义而身践力行,但历史从未对此作出过一种肯定的回答。人性中的自由本能及社会不公的现状无疑决定了人类对正义理念将生生不息、无穷尽地追问下去。“上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在人类没有出现阶级及法律现象以前,人们处事断疑解惑依靠的是良心构筑起的一架天平,当时的社会矛盾、彼此关系相对较单纯,解决问题的法则也较为简单,人们相信通过公认的法则能够达到绝对的公平正义,比如分割一块蛋糕,为了能绝对公平合理地划分,让具有权威性的主事者执刀均分,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他本人最后拿其中一份,他必定平等地划分这蛋糕,因为这样他才能确保自己得到可能有的最大的一份。这就是一种确保公平实现的秩序,这样的秩序,排除了人们的主观猜测性与操探性,其中的技术因素人们是可以忽略的。当时的社会因遵守这种和谐有效的秩序而达到了理想的公平正义境地,这段历史就是一直为后人所追慕的“旷世清宇”。自从社会被分裂为独占生产手段与丧失生首长手段的阶级后,随着私有化及人类文明的层层推进,文化的激越发达,法律制度也随之发展起来,它始终贯穿着公平正义这根主线条进行穿行,因为“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标应当更具妥当性与实践性。所以罗尔斯曾这样指出,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或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人类都拥有一种基于公平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正义的价值应当是其他利益不可逾越的,甚至于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与利益的权衡,这就是司法公正独具魅力的神圣性所在。司法公正的内容应当通过社会制度的设置而体现,社会制度决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人类生活所包涵的经济交往、市场竞争、财产的所有形式及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等等都是由社会制度所安排,社会体系通过机构功能之一司法制度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从中定纷止争,体现调节种种交往的力量,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前景或人们可能通过这一途径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果。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对社会结构的稳定与支撑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当正义的观念和公平的原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它就成为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应当是人类交往活动准则的最高性标准,具有权威的指导意义,是实现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上升为法律规则的人们的行为准则的核心问题还是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社会和经济的利益冲突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的调节。应当讲法律的公正性亦有其相对性一面,它也不能完全克服的一些有失公平的现象,如人的自然才能(天赋)的分配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即出生、身份、机遇等社会性问题存在着不公对等,司法制度同时要为维护当时的社会制度的安全性提供必要的、共享的基本权利,立法者和执法者运用他们的特定权利改善较不利者的状况,其实质也改善了所有公民的状况,这就是司法的公信力。然而,我们也应当确认在法治的国家中,法律所确认的公平正义是既存社会制度下的社会关系对比的合理性,而非所有社会关系的对比表现,这种社会制度基础衍生出的不平均状态,必然要转到人类社会体制的安排之中,这是司法功能所无法达到和制约的。因此,探求司法公正性不能脱离社会制度来孤立地谈,在人们的认识中有时会陷入要求实现这种绝对平均价值观的不现实境地,这是现阶段认识上的误区。在阶级划分突出的地域,社会制度使人们的出发点存在不平等,它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影响到人们有生活中的最初机会,然而人们大概并不能通过诉诸司法来为这类不平等辩护。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应当相信当今的社会存在着司法制度保护下的公正事实是占主流地位的,如法律有效地保证着市场的竞争,保证着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并通过税收及其他片收手段保证财产和财富的普遍分配,全民教育保证着机会的平等,政府通过确定适当水平的社会最低值来调整利益悬殊的局面。不可否认,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与否,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事实上,社会和经济立法的积累效果就是对社会基本结构的详细说明。社会和体系塑造了它的公民要形成的需求和志愿,它在某种和程度上决定着人们现在的类型以及他们想成为的类型。不同的经济学家马歇尔和马克思都强调了这些问题。既然经济制度具有这种效果,而且必须具有这种效果,因此,对建立什么样的制度的选择及设计就成为一种可能,而且这个选择的作出不仅建立在经济的基础上,而且建立在道德和政治基础上。当制度确实存在着公平价值时,它必定对公民生活的道德性质有一种深刻的影响,在这样的制度下,人们不假思索地默认隐含在现存状况中的道德和政治观念,或让各种相互竞争的社会经济力量偶然表现它们自己的方式来解决经济制度的选择,从经济学角度进行观察,法律作为一种共选择的“公众物品”,由全体公民共同消费,当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能自律性地守法活动时,司法的强制力隐而不发,它只作为一种潜在的力量对人们的意志产生影响,以引导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的调整,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以符合社会中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与社会理论为前提,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司法强制功能只是最后一道防线,又是法律上的一种例外。应当明白,法律制度的推行必须得到社会上的公认才有生命力,“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法律的实施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法律的实现的基础在于人们的主动接受,自觉遵守,而不是被迫服从。如果法律的设置违背人类理性的初衷,不是实现正义的价值,而为功利或利益所操控,图具形上的理由,必将导致法律功能的异化,走向了其对立面。二、公正司法对主体的要求“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 的素质(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94年版,第6页)适用法律的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保护人民利益、惩办犯罪的神圣职责,代表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体制转换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就对司法公正提出更高要求。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需要有公正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是解决问题、纠纷的最后关口,是最后一条救济途径,在执法的各个环节中,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生命和永恒的主题,是保障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和安全网,也是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立足之本。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着非正义的情况。因为如果假定制度确实是正义的,那么保证公正执法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执法者应当公正不阿,在他们处理的特殊案件中不受个人、金钱或别的无关因素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法官或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操作规范或正确地解释他们,或者因自己的性格爱好和倾向性看法参入个人的成见于其中,这种行为恰巧又是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的,这样做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将造成无法救济的结果,显然这是不符合正义秉性要求的。如果当法律和制度存在正义缺陷的情况下,保持前后一致地适用法律的习惯要比反复无常的执法者好一些。这样,那些受之于他们的人至少知道他们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己,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到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一种甚至更大的不公正了。英国哲学家培根提出“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83年版,第193页)。法律制度如果被不公正地执行的另一种情形是,我们如今的社会毕竟还存在着许多的不公现象,有些从不公正的安排并从中得到好处的人们,对在特殊情形中妨碍到他们私人利益的法律规范是会毫无顾忌地加以突破并加以侵害法律的尊严,因为法律本身难于避免的含糊性及其给不同解释留下的广泛余地,会使审判者做出决策时鼓励一种任意性,只有对正义的高度忠诚的执法官才有可能减少这种任意性。“狱犴不平,有伤于法”(西晋尚书刘颂:《晋书·刑法志》——刘颂上晋惠帝书摘)。我国封建时代的早期,对执法者就有法制要求,指出执法者徇情背法必然导致“奸伪售情,典废政乱”,自古就认识到法律的执行与公正能否实现有着这样的紧密关系。我国的法律类型是成文法,这一结构本身就存在着缺陷,首先法律文本的表意的有限性决定了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的框架性特征,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对其的解释必然成为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表征,法律解释源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主观运用,它是一种原则与灵活二种方式综合而得出一种认识,易参杂局限性与个人的成见在其中。其次,人类的法律实践说明,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平等与契合只是偶然的,而二者的脱节却是必然的。立法有时会落后于变化的形势,因为社会的基础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及他们间相互的关系,这是最活跃的因素,而法律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而积累总结经验得出的文化成果,是属于上层建筑。从一般规律看,应当是先有基础后有建筑。但是,人类的主观认识有积极能动的方面,有时,立法上也会引用、借鉴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随着法律舶来品的输入,注释法学、概念法学等学说的引用,使之为我所有,导致法学思想与学说有所超前,相比当朝社会前进的步调显得有过之,因现时的经济、文化等发展尚未能达到这一阶段,还没有法律规范所适用的现象出现和形成,这一点在近年随着我国实行的司法改革步履的加快尤有表现。例如商法中的《信托法》、民法中的典当制度等规定,虽已在我国行文成法,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能涉入这一步,我国市场经济尚且落后,起步较晚,发展不平衡,经济活动规则也不健全,市场信用体系还没有形成,物权制度也有未理清的问题,因此难以如此实施这一法律,对中国发展不会有推动作用的。即使有些发达的地区率先推行也是属试点阶段。法学理论的研究及立法应当关注社会现实而不能与之脱节,不立足于从本国的基础中研究国情而引伸出的法律,对中国的发展不会有推动作用的。在这种整合司法体制的特定时期,执法官更应当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读博览中外法学论著,谙熟中国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问题与矛盾表现,在办案过程中,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把握与法律适用有一个合理的慎思,同时还要有一种强烈的愿望,要伸张正义,按法律的要求公平断案,拥有职业特质所需要的司法美德,执法公正,善于公平评价证据性质,不因私人因素而抱偏见或更改意见。而不称职的做法就是处理案子走司法的形式,不能深入矛盾的本质方面,“照帐誊录”法律条款,形式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只有与实质的正义相融合才是司法追求的真正普遍欲望的目标。执法官应当懂得,执法过程不只是解决个案问题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宣扬与支撑正义的过程,统一人们道德判断标准的认识的过程,通过司法审判力量的波及面,使案外其他公民从中产生相应的正义感共识,及为了实现正义而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自觉遵行,树立国民的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民主法治观,从稳定因素的要求和遏制与正义原则相冲突的欲望的标准而言对执法者提出高度的约束性。平衡地反思一下,如果执法官没有秉公执法,走向正义目标的反面,使人们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任与依赖感情,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影响司法的权威性,除了个案的当事人受到侵害外,将牺牲社会总体道德的代价,扼杀了“正义观和公共善”,社会的正气也就失去了保障和根基。三、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保障一个好的正直的法律要得以实现,还应当通过一个适当的方法来运用和贯彻,法治化要求一种设计合理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相容的方式为弄清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且不能处理与他本人或亲友有利害冲突关系的案子,审判过程也必须是公开的、公平的,不能因当事人的吵闹而带有偏见,断案高效,不能拖延不决等。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审判程序是为精求和确定法律规则适用而设定的,通过理论的考察,哪些程序和证据规则预期能最好地达到与法的其它目的相一致的目的。但实践中会有这样的情形,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一种误判,尽管法律规则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执法官公正无私,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这是一种法律的困惑,这种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这就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虽然有一种良好的法律规则却没有保证实施它的程序。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真正具备实体的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的要求,才是司法公正的真义。有鉴于此,在实践中要克服将程序与实体相对立起来的观点。从长期司法经验看,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是受着大陆法系传统思路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如此偏重实体的公正,是因为在认识 论上主要是受以哲学家、思想家笛卡尔为鼻祖和代表的、以科学主义为特征的理性主义哲学观点的影响。理性主义者一开始关注的就是对知识的普遍性和精确性的绝对性追求,否认真理是一个过程,认为人们可以一下容尽绝对真理。(李洪林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福建人民出版社85年版,第217页)正是在这种人类认识能力绝对至上的信念支配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只要充分调动起司法机关的主动性潜能,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完全可以人为地回复的。大陆法系国家庭审中的纠问式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来自于中世纪宗教裁判法庭纠问式诉讼的基础,注重“结果公正”。注重裁判结果的公正易忽视对程序过程公正的关注和追求,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而英美国家之所以对“过程公正观”情有独钟,是与其怀疑主义的认识论有着传统血缘上联系。经验主义哲学是英美国的主导哲学思想,就认识论而言,其表现为对人类的认识能力持谨慎和怀疑态度,如英国哲学家洛克就认为,人不具有把握事物实本质的能力,而只能把握事物的名义本质。“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不能抱有太高期望”。此外,英美国家素有“程序先于权利”的民族伦理传统,其所强调的是对行为公正与不的价值判断,不是看该行为的好或坏结果。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说“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所关心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由此可见,英美法系社会“过程公正”理念在人们意识中的强大影响。所以正是英美国家人民的强烈程序公正意识造就“程序公正”型司法制度。客观地讲,无论“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各有利弊。前者有可能出现在查明真相的旗号下捍屈司法过程的不出现,后者在司法程序过程本身的正当性上倾注的心力较多,但易走上套式化路子,偏失重心问题的解决。马克思、恩格斯历来十分关注法律的实现问题。他们从不同角度论述过法律实现不力,即功能障碍的原因。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曾运用形式和内容的辩证法来阐述法律体系内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他把程序法与实体法比作植物的外形、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个是生命的形式,一个是生命的内容。根据这一关系,马克思强调了程序法和实法之间的内在统一性。他认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一一以此类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马恩全集》第1卷,第178页)。他得出结论: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容的生命的表现,所以程序法和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精神,其指导思想必须一致。司法公正依赖于实体与程序二方面的契合实施,不可偏重一面。四、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的价值体现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构成司法制度一体化的两个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不仅要建立公平正直的司法体制,还要遵循诉讼程序的自主性和自律性的法理要求,以客观形式制约主观意识,规范执法者的思维贯性,让执法者逐步滋养出一种公正端直的理念。从具体的司法活动程式上讲,应当建构协调高效的诉讼程序框架,使控、辩、审三方或原告、被告、审判者形成相互制约的等腰三角形格局,以此框架构筑一个平台,让执法权能够在其平台上独立正当地行施运作,在三方等距离的关系中保持一种制约与监督的平衡态势,确保司法权的公正性。执法权是国家救济受侵害者而设置的公权力,其行使应该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基础并受之制约。具体而言,审判权行使过程要受当事人的选择权、处分权、回避权、辩论权、质证权的限制和约束。要强化纠错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对执法者偏听偏信不当行为采取适当的制约,如通过辩论权、申请权的提起,促进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有必要在我国司法队伍中加强程序理念的植入,树立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的观念,使审判权的行使有效纳入程序化的轨道运行,只有公正适当的程序才能推动司法权威的确立。将审判程序中注重事后监督制度(再审制度)转变为对审理过程监控,将制约机制贯穿到案件办理过程,这是克服传统体制下审判监督制度缺陷的一个尝试,加强现实审判过程监督,是确保程序公正,执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集中表现,可以减少事后再行诉讼,加重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使司法公正的目标落到实处。构筑司法程序的公正制度可以从技术上保证司法主体在职务限定的方向上活动,强化职务意识,限制个体意识对司法行为的任意性。因长期重实体的历史影响,我国对诉讼程序从立法到司法上不够重视,从而产生“上请下判”、“超前介入”等现象,而在监督和纠错的工作方面,也存在重解决结果的不公正问题,忽略对程序不公的审查和操作过程不公的监督,因此,有必要变单纯对司法实体行为的监督为对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双生监督,创建良好的法治秩序的公正环境。

司法公正范文9

本文作者:汪沙工作单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法律是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它可以保证社会对于差别的尊重,并在尊重差别的基础上实现结构协调与运行互动,从而建立起承认个体、元素互补、彼此互动、相互协调的和谐社会。法治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也是维系协调与和谐发展的保障,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

二、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司法公正内涵的关键词是公正。司法作为解决纷争,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必然是一个解决问题的过程。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说,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二)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和谐社会是指社会关系能得到全面有效调整,人与人能和谐相处。由于现代社会关系主要依靠法律调整,因此和谐社会就只能立于法治基础之上。而要实现法治社会,首要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司法公正的内容。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治来恢复公正;但若没有司法的公正,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读:1、司法公正保护合法经济行为。现阶段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期,新的市场经济尚未完全成型,因此各种经济纠纷层出不穷。公正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通过大量的有效处理纠纷,依法保护规范公平交易和有序竞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必需的基础和条件。2、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的重要内容。当今时代,和谐社会应当是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或者说,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确立的治国方略,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公正是这一基本要求的应有之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3、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司法不公不仅会纵容和放大社会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对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严重损害。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4、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和谐社会并不是不存在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就是这种社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当前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及其治理对策

(一)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1、由于地方政权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法院跟政府的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对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但在现实生活中,法院的人事、财政等都受制于政府,法院的独立和能力空间非常有限。在这种格局之下,法院很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这不仅破坏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而且使民众,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2、由于司法体制引起的司法不公。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可能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另外,法院内部也存在严重的管理行政化,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仍较多的采取等级审批、首长负责的行政工作方式。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还使司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这些制度上的漏洞完全可能降低对司法不公行为的有效防范,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执法者个人的弱点而陷于不公正。3、舆论媒体压力造成的司法不公。在中国进行审判,不但要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效果,经常要从维护大局,维护稳定的角度出发。当一个案子从法律上来讲,应当这样判时,社会舆论却表现出相反的意见,而在现今,我们的司法还不独立,法院很容易被这种群情汹涌的民意所左右,最终屈从民意,司法公正就这样遭到践踏。4、由于司法人员个人素质不高引起的司法不公。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从事司法工作对司人员有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所指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了解和熟悉,更含有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对法律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如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指导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5、由于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司法人员本来执掌国之利器,惩恶扬善,维护正义。但有少数司法人员将人民赋予的权力视为己有,用来作不正当交易。我们一方面要求赋予司法人员更多的独立自,但另一方面由于权力的增大,而相应的监督机制没有建立,在面对形形的诱惑时,少数司法人员抵挡不住,因而、贪脏枉法。这一方面,司法部门的领导者更应引起注意,不能滥用手中权力,损害司法权威。

(二)司法不公的治理对策1、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减少司法不公的体制性因素的影响,完善地方司法机关管理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应当研究如何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从法律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另外,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事制度等也可以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创新管理体制,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必要对司法体制做出相应的改革与调整,包括管理体制、激励机制、制约机制等等均有必要根据时展需要加以改造。如司法系统的人事任免应充分尊重上级司法机关的意见;同时完善各级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健全各级人大对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监督;给法官、检察官以较优厚的待遇,多从正面褒奖司法系统的奉献者以弘扬正气,还有必要根据司法职业的特殊要求建立专门的退休制度,等等。2、重塑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权的司法理念。法律是司法机关处理各种案件的唯一标准,公平、正义是司法人员最根本的职业准则,而维护人权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应当摒弃一些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所谓效率观,因为效率是经济发展的理念,民主是政治领域的理念,司法的理念就应当是依法维护公平、伸张正义,进而实现社会和谐与社会安定。同时,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将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载入宪法,这表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系统的重要任务,确立保护人权的理念,就是要立足于尊重人权、切实维护人权,进而确立依法办案、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唯有如此,司法公正才能建立在科学、理性的司法理念之上。3、司法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法官是精通法律知识并经国家授权而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的群体,他们以司法工作谋生,同时为公众服务。“我们所知道的各种法律(也就是公开宣布并执行的规范)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种法律工作日益专门化的历史。”“法律的施行是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我们对法官素质提出更多更严厉的要求,“法官必须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对法律负责是法官和法院的最高职责。”4、强化监督机制,推行阳光审判,加强司法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建设。规范和完善现有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方式。当前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5、树立维护司法权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只有树立民众信仰法律的信心,司法权威才能建立起来。而只有尊重法律和维护司法权威,才能真正有利于公正司法;只有创造有利于公正司法的环境并实现公正司法,才能进一步确立司法的权威。因此,应当形成良性的维护司法权威、尊重司法裁决的社会氛围及相应的机制保障,同时创造良好的公正司法的环境,包括维护司法系统的独立审判权、监督权,满足法检系统的人员与经费需要,健全包括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在内的公民参与司法监督的制度,以及社会与舆论监督机制,等等。

司法公正范文10

关键词语: 司法公正 保障机制 构建

一、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理念

(一)“司法公正”,一个永恒的司法理念

1·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它源于人类社会的美德——公正即公平和正义,也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和境界。虽然关于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伯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 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9页。].正如美国的博登海默说过:“正义具有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美]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文化的发展,人们已经习惯的将正义看作是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格,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 参见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载《学法研究》1999年第3期。].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 [美] 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第266页—267页。].

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0页。].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公正,专指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运用,来裁判案件。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前提和基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否则,就会裁判不公,造成冤假错案,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程序公正,包含司法过程中,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当事人的平等性。

2·构成司法公正的实践因素

结合理论与审判实践,司法公正应当包含以下因素:

(1)公开性因素,即指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公开。审判实践当中,除了法律特殊规定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可以采访、报道。同时,还要公开审判的裁决结果。实践中,为体现司法的公开性,人民法院审理个案时,就诉讼活动程序,以告知的方式宣示给当事人,使其明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不同的诉讼权利和履行不同的诉讼义务,整个诉讼活动都是透明的。至于案件的裁判结果,采用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方式,来体现审判活动的公开性。

(2)中立性因素,从诉讼纠纷的产生原因分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纠纷在利益上的分歧,导致纠纷不能解决,期待第三者在公平的基础上裁断。因此,要求第三者对案件裁判不偏不倚,且裁判人员与案件无利益关系,对自己的感情要有自控能力,否则因在裁判时持有同情弱者一方当事人而不能依法、中立的裁判。法官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裁决的第三者,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应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不偏不倚,方能实现案件公正裁判,饯行司法公正理念。

(3)平等性因素,即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如果用一个等腰三角形来构建裁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定位图的话,裁判人员处于顶角位置,原、被告则处于两个相等的低角。平等性因素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 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时至今日,一些案件当事人仍然不能正确理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在他们心里,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原告是告状的,法官会对其另眼相看,特别在广大基层法院,笔者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来,所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的被告,都有这种心理,甚至一些法官也会或多或少的表现出这方面的缺点。就其原因,与我国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儒家“和为贵”思想是分不开的。

(4)参与性因素,包括案件主审人员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法院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和合议庭两种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纠纷,可以由主审法官独任进行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独任,刑事案件对独任审理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证据复杂的案件,适用合议庭即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审理裁判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审判人员的缺乏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等原因,往往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合议庭合而不参与,议而不参与,案件完全由主审法官办理,其他合议庭成员即审判人员,只是在法庭开庭笔录上面署上了其大名,这就很难谈论参与性的问题,更不能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必须改变这种不良行为。

(5)合法性因素,司法活动必须合法,即活动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这里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裁判者即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程序合法要求司法活动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步骤进行。

(6)正确性与合理性因素,意指案件处理结果要正确、合理,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和合理的裁判结果[ 参见《司法考试辅导书》(2007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第719页—720页。].当然,正确和合理必须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的。

(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现状及存在问题

机制的语义为:一是用机器制造的;二是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三是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四是泛指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和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又叫机理[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15页。].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就是指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制度,机关的总称,它包括内部保障制度即审判制度的保障与相关机构的设置和外部保障机制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检察制度和机构的设置。

1·审判制度中关于司法公正保障的主要制度

审判制度意指国家依法确立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和程序,以便保障案件纠纷得以解决,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化、法律化。

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司法公正的审判制度主要有:

(1)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决为终审,立即生效。同时明确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

(2)审判公开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其范围、要求、责任和后果等。],一律公开进行。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裁判活动与结果以及整个诉讼活动程序的公开。

(3)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的一项制度。它由来已久,实践证明,其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进一步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并促进司法公正。

(4)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的一项审判制度。这项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也是法院纠正错案的最有效途径。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监督庭,其主要一项职责就是对二审发还重审的案件、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司法建议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对涉及到有关单位所存在的制度、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时,应当提出建议,以便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改进管理或者追究相关当事人党纪、政纪等行政责任,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回避制度;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回避的情形、程序、方式。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有力基础,使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人员远离案件,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7)法官职业操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都对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的职业操行,维护司法公正作了规定。

另外,各地法院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实施了以告知为主的法官释明制度、以宣传为主的司法透明制度[ 司法透明制度、法官释明制度主要采用公开由当事人选择合议庭成员,设置排期开庭栏目,制定宣传栏,告知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程序问题等。]、个案案件监督卡、案件定期评查等,都有效的促使案件公正裁决,实现了案件的公正裁判。

2·司法公正保障机构

(1)法院内部监督机构有:

第一、审判监督庭

我国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监督庭这一机构,它是监督法官依法办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对法院法官审理案件进行监督,对二审发还重审和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是纠错案件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同时还对法院其他案件的审、执情况、案件的卷宗装订等进行评查,是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为实现司法公正,它是不可缺失的责任担当者。

第二、法院纪检部门

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管理比照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进行,法院纪检部门的设置与我国行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相对应,属于行政纪律检查部门,主要职责是对所有在职法官和其他后勤人员的违纪行为予以查处,法院纪检部门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法官在办理个案时,会出现一些违法、违纪现象,同样影响到司法公正,所以,设立纪检部门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是必要的。

第三、个案主审法官与领导把关负责相结合制

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相类似,法院里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员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监督并行的关系。为保障司法公正,就个案而言,主审法官的审理活动受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的监督,有关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审判方面的决定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决都须经过庭长、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的签监,方可实施。这样的负责机制,主审法官负责制与领导负责制相结合,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避免了不公正司法现象的发生。

(2)外部监督机构有:

第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产生于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法官办理个案时,同样应当受到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它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是公、检、法、司的领导委员会,隶属于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对公、检、法、司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一些地方的政法委员会与人大常务委员会联合制作案件监督跟踪表,对法院的个案审判活动随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效果,值得进行广泛应用。

第三、检察院行政、民事、刑事检察监督部门

我国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就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就个案而言,它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是进行抗诉。如果它认为法院所审案件不公正,或者是错案,就有权提起抗诉,确保司法公正。这是对司法公正保障的事后救济。

第四、社会团体、组织、新闻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也确保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3)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我国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的现状,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具有机构设置繁杂,制度不完善。内部机构有审监庭、纪检部门、领导监督等;外部有人大、政法委、检察院等形成了庞杂的机构体系。制度方面也不完善,对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相关的措施、方式、救济等没有专门的法律和制度予以强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保障规则尚待完善;

由于对司法公正保障的监督机构在设立上繁杂,内部有审监庭、纪检部门、主审法官和领导负责相结合,外部有人大、政法委员会、检察院等的监督,形成监督体系混乱、监督规则不同,内部监督通常采用评查与提起再审等,而外部则采用督办、提起抗诉等;在具体操作规则方面,内部主要坚持以职责为主,外部则是以职权和职责,其中人大督办案件以职权进行,检察院则以职责提起抗诉。在法官具体参与审判案件时,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定诉讼程序的弹性化、当事人法律观念的淡薄等,造成法官操作诉讼程序方法随意,甚至无规则可遵循。

第二、体制有待于消除

如前所述,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机构审理繁杂,又无统一规则可循,导致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的体制混乱,各吹各的号,各有一首调。有时会出现一个案件既有检察院的抗诉、又有人大的督办双重情形出现,给法官加重了思想压力,使得案件监督混乱,不利于司法公正。一些领导们甚至直接指明让法官如何去办理所督办、检查的案件,他们只是听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并非完全了解案情,何谈司法公正?

第三、司法资源短缺

在法院内部,法官短缺,特别是西部地区,法院经费不足等司法资源问题,也影响着司法公正,法官少而案件多,法官忙于从数量上结案,忽视了案件的质量,也就遗忘了司法公正。法院经费短缺,法官工资不能按月足额发放,法官生计受到威胁,不能安心工作,甚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产生吃、拿、卡、要当事人事件,不给好处不办案。法官经商在基层法院依然可见,某法院就出现这样的情形,老实巴交的法官在办案,有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官搞第三产业——赚钱。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确保司法公正确实是一个值得人们去深思的问题。

第四、司法观念对司法公正的制约

公民的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的淡薄,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依法看待,以“自私观念”为重,为寻求“私利”而到处奔波,造成缠诉、不合理的上访,玷污司法公正。甚至一些法官自身法律素质和司法观念差,制约着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增强其司法观念;强化法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素质,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构建思路

(一)完善制度保障体系

1·建立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的有效体系

第一、不论是法院内部保障机制还是外部监督机制,都必须以司法公正的公开性、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合法性、合理性和正确性为司法公正之目标,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改变现存的保障司法公正机构繁杂,各循其则,目标不统一的局面。

第二、司法公正的主体保障——法官职业化与建立法律职业制度

正如霍姆斯强调的那样:“只有熟悉与法律有关的历史背景、社会因素和经济情况的法官和律师,才能够适当的履行职责。[ holmes,the path of law,collectd legal papers (harcourt,brace,1920.)180,184.]”为确保司法公正,法官职业化,建立法律职业制度对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至关重要。法律职业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其目的在于全面提高和保障法官及其他法律职业者的全面素质,从而适应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需要。

二是建立法律职业制度有利于增强司法的独立性。

三是建立法律职业制度,有助于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四是建立法律职业制度,有利于法院内部工作的分工和有序化,以及法律职业者彼此之间相互理解。

五是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对维护社会稳定也是必要的[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7页—449页。].

法官职业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从事专门的工作,即以定纷止争、解决表现为诉讼案件的社会纠纷为职业,它与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不同。

二是具有独立的知识、能力和法律思维,即不仅包括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而且还应当包括实践素养、审理技能和经验,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和长期的司法实践。

三是职业化还应当包括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即法官必须是具有高度在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能够刚直不阿,公正和有效的裁决社会纠纷和社会问题。

四是具有独立的地位,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地位;一切皆决于法,只服从法律;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超脱于各种利益至上秉公执法[ 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及精英化”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至于法官职业化的前提基础和途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改革并完善现有法官的遴选和任命制度,以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为准,完善现有法官的遴选和任命制度,将真正高素质的人才吸收到法官队伍中;

二是建立和完善现有法院内部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和理顺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即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等以及后勤人员的关系,紧紧围绕审判,一切为了司法公正;

三是实行科学有效的诉讼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健全诉讼各阶段的监督制度,保障审判高效率、高质量,体现司法公正。

四是完善和强化审判长制度和主审法官负责制,使真正有才能、有学识的法官发挥其所长,保障司法的效率与公正。正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为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就要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官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廉洁;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会议上的讲话“,载中国法院网。]”

二00二年七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就法官职业化的主要任务、原则、内容等进行了规制,应当在审判实践中予以落实和深化。

2·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构建的诉讼模式构造:集中审理与并行审理相结合的模式;

所谓集中审理,又称继续审理,是指一个案件终了之前,持续、集中地继续言辞辩论,待该案件审结完毕,再审理其他案件的一种方式[ 参见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313页—315页。];集中审理主义本身就是对程序给予尊重的一种表征[ 参见汤维建、刘静、许尚豪:“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趋势”,载《江海法学》2005年第2期。].美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所谓并行审理,就是同步处理多个案件,就各案而言,审理是断断续续进行的,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案件的数量,这种方式适合我国审判机关审理案件,但是往往忽视了对程序的司法公正性,注重了案件的实体和最终的裁判结果,不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也使得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死灰复燃。因此,构建集中与并行相结合的诉讼构造模式,是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构建不可缺少的途径。

(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对法官的素质要求

1·结合我国台湾学者的研究,法官需要具备的心理素质条件应当有以下[潘光旦著:《潘光旦文集》(5),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274页。转引自张建伟著:《司法竞技主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1)仁爱

法官应当以仁爱的态度对待当事人,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以启发当事人的良知与良心。法官不能刻薄寡恩,不近人情。古人云:哀敬折狱,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

(2)自我克制和沉着

自我约束,知所止,就会使人讲起了礼貌,进退应对有了讲究,言谈举止有了文野之分[参见蔡墩铭著:《审判心理学》,台湾水牛出版社1981年版,第611页—621页;周静著《自由心证与陪审制度》,台湾天山出版社1989年版第71页—75页。刘春梅著:《自由心证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209页。].

在英国流传着这样一个故事:一个年轻的法官向一位年老的法官求教,怎样做一个最好的法官。那位老法官的回答是:“你进入法庭前喝一口水,但是不要把它咽下去,等到休庭后你再把它吐出去,你就是最好的法官。”

“沉着绝对不是消极,沉着是不漏声色的积极;沉着不只是忍耐,而是活泼的力量的积累,与力量的培养。孟子所称‘所以动心忍性,益增其所不能’,和沉着的真义最为相近。”[ 陈乐民:《行己有耻与文明意识》,载《读书》1996年第4期第125页—126页。]

(3)谦虚

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与诉讼参与人相互尊重,不可与诉讼参与人发生摩察,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谦虚的态度。

(4)细致

法官审判案件要务求谨慎,切记不要粗心大意。对案件事实证据要全盘考量,认真细致的对待。注意当事人的言行,探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纠纷的真正缘由。

(5)忠诚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坚守现代司法理念的公平正义。要忠于法律,尊重案件事实,判案时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必须坚持公正立场不动摇。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判。

(6)勤恳

法官的审判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在审判时必须有追求发现案件真相的热诚,勤恳并脚踏实地;广泛求证;不得捕风捉影、无中生有,也不得将应当调查的案件事实漏未调查、或者是将未调查的事实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否则其所作的事实认定容易出现错误。

(7)牺牲

法官之所以徇私情而不中立,与法官广泛的交际关系是分不开的。如果法官交游过广,则容易受人情的困扰,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判。所以法官必须牺牲其社交生活,不能结交太多的朋友。

(8)缄默

法官判断案情时,需要不断思考;需要有一个安静平和的心境,否则易与失去理智,难以辨别是非善恶。

(9)勇气

法官要主持正义、公正,就必须有勇气面对一切不正之风;要敢于同社会恶势力作斗争;不畏惧权势。

(10)反省

法官在裁判宣示之前,对于其一己之行为应先进行反省,其裁判是否充满主观与矛盾而失去公正,是否合情合法合理。

2·法官具备的智识魅力

法官的智识魅力就是指法官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高超的办案智慧[ 贺日开著:《司法权威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现代诉讼通常都是由三方组合,“就像凯撒大帝将其统治下的高卢分成三大部分一样,所有的法庭诉讼都由三部分人组成——方或原告、被告、审判席上的法官或陪审员。[ [英]查理得·杜·坎恩著:《律师辩护的艺术》,陈泉生、陈先汀编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不论是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还是询问制即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法官作为法庭诉讼三方组合的一方,是中立的裁判者;他们要么处于消极裁判地位,要么处于积极主动指挥裁判地位。但是,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高超的办案智慧是法官具备智识魅力的必备条件。

西方有句法律谚语:“法官不是人,而是人之上的神”。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一是必须严格执行《法官法》规定关于法官的任用制度。

二是改行政任命方式为司法任命。

目前,我国法官的任命方式与行政任命同法同步。就基层法官的任命而言,审判员的任命程序是:首先由组织部门考察,再报该地区常委会通过后,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颁发任命状。这种做法的特点在于行政干预法官的任命,显然不利于司法独立化,也不利于发挥法官的智慧。因此,必须实现法官任命的司法独立化,即直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三是对现有法官进行异地交流和不定期的培训。

有些地区已经进行法官异地交流活动,异地交流主要是东部发达地区和中西部不发达地区之间的交流。实践证明,这种交流能够起到丰富法官知识和办案经验的作用。不定期的培训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并且从高级法院以上,都设有法官培训学院。问题是由于法院经费困难原因,这种培训所涉及的面很窄;多数法院的普通法官就享受不到,只有副庭长以上人员才能享受到。将整天在一线办案的法官或所谓的办案业务骨干排除在没有机会去培训和学习的这种现象必须得以扭转,否则就可能影响智识魅力型法官所要具备的条件。

3·法官所具备的人格魅力

它是指法官应当符合司法理念和司法伦理即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而表现出来的魅力。它所具备的要素有良心、刚直和廉洁。

(1)良心

良心表现为一种内心深信,深信自己的言行要怎样才是正确的,只有按照自己深信为正确的去说去做,才能得到心安理得,所以良心具有辨别是非得失,取舍善恶的意识作用,对人们的言行往往能够发挥决定和约束的功能,当一个人的言行违背了良心常常会感到良心的折磨[ 贺日开著:《权威司法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良心具有自然的艺术属性即根据自己作为人所具有的愿望和体验写成的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意识。

这里所说的良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良心,而是具有法官职业意义上的良心;按照日本学者伊藤正已的说法:“法官的良心就是公平无私的精神”[ [日]参见伊藤正已:《宪法》,弘文堂译,1982年版第553页—554页。].英国的霍布斯认为:“成为一个良好的法官或良好的法律解释者的条件第一要对自然法中主要的一条——公平要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不在于读别人的书籍,而在于自己的善良的天赋理性和深思熟虑。[ [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20页。]”如果法官没有公平正义的心,就会导致对司法公正的践踏,就会利欲熏心;就会对案件产生偏见而不中立。另外,依照培根和美国大法官布伦南的观点:法官的良心还具有抑爆扶良、同情弱者的精神[ 参见[英]培根著:《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第194页—195页。]和非凡的耐心[ 宋冰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

(2)刚直

提到刚直,就会联想起人们经常所说的刚直不阿之精神和不畏权势之勇气。作为一名法官,要面对黑恶势力不屈服,面对钱权势力不低头。路易斯·博洛尔说得好:野蛮人的境况也比一个司法受制于政治影响的文明国度里的人的境况要好得多。野蛮人的毒箭、狮子的牙齿,蝰蛇的毒液也比不上杰佛里、罗马德蒙和福格尔,特维尔的司法奴性更致命。一头野兽仅仅是结束一个人的生命,而受政治因素影响的法官则在顷刻间不仅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而且还可以毁掉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荣誉[ [法]路易斯·波洛尔著,蒋庆等译:《政治的罪恶中》,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页。].

相反,如果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不坚持原则,阿谀奉承、投机取巧、见风驶船,视法律为儿戏,那势必在审判职业行为中表现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等现象[ 史焕章主编:《司法伦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08页。].

司法公正范文11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司法公正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其前提是司法独立,并通过公开审判得以实现。因此,研究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不能离开司法独立和公开审判。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司法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传媒的过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审判活动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过程。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办法官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新闻的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天然就具有侵犯性。

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出版、播放、报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然而,由于司法动的严肃性,要求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新闻工作者通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损害。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受众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会使法官为迎合社会已形成的舆论氛围而影响依法独立作出判断,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二)传媒监督与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传媒监督对实现审判公开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不可能经常以直接旁听的方式及时了解司法、监督司法。这样就为媒体间接公开审判活动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而目前许多地方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公众旁听的需要。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上述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因此,媒体参与审判,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可以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使审判公开原则落到实处。肖扬院长曾提出,各类案件除法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里实事求是,文责自负应是传媒机构遵循的原则。

(三)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性。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就根本无从谈起。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利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十五大报告)。在我国,通过媒体对一些有影响的案件的披露报道,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如孙志刚案,由于媒体的介入,引起了上层领导的关注。最后不仅将涉案人员绳之以法,还由此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因此应当肯定,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案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笔者在作此文时再次查阅了该案,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审判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处其极刑,然而在受害人只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处以死刑实属罕见,始且不论被告人犯罪时主观心理态度。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煸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起了很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法庭的审判已实际失去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里,法律的天平已严重倾斜向社会公众的舆论,而以牺牲一个张金柱作为维护公众眼里的公平与正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传媒舆论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地进行反思。

二、传媒监督审判工作存在的误区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媒体舆论监督的地位日渐突出,法院在谈到外部监督时都毫无例外地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舆论监督在认识和实践上都还存在着一些误区,以至于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误区一:传媒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是各种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不加斟别地搬上报纸,舆论监督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场“诉讼”,“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院,而“法官”则是隐藏在暗处的记者。在这场“诉讼”中,法院的辨白显得苍白无力,结果可想而知。殊不知,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把两者的地位等同起来,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焉存?

误区二:传媒监督范围无限制。传媒监督有其特有的开放性、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而法院的审判有着其自身的保守性规则。在记者眼里一切都应该公开,而在法官心中有着审判纪律的约束,两者的矛盾自然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因此大大受损。如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记者为获取抢眼的题材,穷追猛问法官,法官一旦告之无可奉告,记者则妄加猜测,说三道四。

误区三:传媒监督道德化。法官判案断讼,依据只能是现行法律或政策,而在记者眼中,他们很多时侯是以道德标准去裁断纠纷,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而事实上,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在评判是非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有时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样的评判必然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一旦形成“媒体审判”,必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误区四、传媒监督利益化。有的记者带着私情、个人利益去监督,到处插手,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工具;有的记者为新闻“卖点”,对一些所谓的热点事件或爆炸性新闻,既不问消息来源,也不问其真实与否,只求轰动效应,新闻的真实性被严重扭曲。

传媒监督误区产生的原因,除了没有一部新闻监督法规范其运作外,还在于传媒监督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

(一)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传媒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

(二)双方视角不同。传媒机构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而没有选择和取舍的自由。

(三)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其判断是非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四)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在利益躯动下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

正是由于上述诸多的差异导致传媒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

(一)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治建设有待于不断完善,传媒监督司法活动处于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还未完全落实,传媒监督司法活动也还不很规范。如何既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如何既能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仲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这就需要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新闻宣传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当前在司法领域,什么是正确的舆论导向?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两者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因此,现阶段舆论监督应当把握大局,配合党和国家的现行法律政策,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只有这样,传媒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正如肖扬院长提出的:“构筑起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依法治国的需要,舆论宣传和监督,多作能增强这种忠诚与信仰的宣传,绝对不可以摧毁这种忠诚与信仰。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追求客观、准确、公正”。

(二)传媒监督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1、维护法律权威原则。这是传媒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记者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确保司法独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2、客观真实性原则。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传媒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在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或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

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因此,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严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表述。

4、与程序共进原则。1985年,中央政法委曾发出通知要求传媒机构“不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更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职业道德》中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些能避免“媒体审判”的规定,应严格执行。

(三)建立健全传媒监督制度

传媒在监督审判工作时除应遵循以上一些原则,还应通过制度建设规范其监督行为和方式。

1、明确采访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式。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采访,以保持中立。与此相适应,也应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范围。

2、限定监督方式。传媒在行使监督权时,对可能造成司法公正负面影响的监督方式,应限制使用。如贬损法官的言论,乱下结论的报道等。

司法公正范文12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公正;权威性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8-0311-02

同志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命题的提出全面打响了我国司法改革攻坚战,在此,我简要阐述一下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

1 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需要在不断的摸索实践中前进,在前进中发现症结,对症下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如此,它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都与其所处的历史时代息息相关,只有符合实际的制度,才能有效的管理社会,从而促进社会进步。我国现行司法运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枉法裁判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都发出了迫切需要司法改革的信号。

1.1 司法实践与当前我国社会环境的不相适应性

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泛,民族多样,社会情况复杂,经过不断的探索,逐渐形成了适合我国发展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但仍处在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社会经济管理仍需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改正问题。马克思曾经精辟的论述过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二者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能动的反作用;当前者发生变动时,后者也将随之改变。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所以同样也受经济基础的影响而与之同步变动。现在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紧密相连的。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探索,到十二大上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政策方针,再到邓小平同志提出的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极大地增强了我们国家的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日益得到改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建设也相应的在不断的改进完善,在1999年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作为基本国策写进宪法。

我国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逐渐建立立法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框架,但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仍未建立,现有的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方式以及执法环境等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司法实践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不能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受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所限,对于当前的社会经济出现的新问题难以恰当地把握尺度。在经济变革时期,新旧体制难免有相互碰撞摩擦的时候,这是需要司法在新旧体制中作出恰当的抉择。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各种利益之间的碰撞与摩擦加剧,对于法治也提出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也成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十六大报告提出我们需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十七大报告提出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而十八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从推进到深化再到进一步深化,都体现着党和国家对司法体制的厚望与改革的必要性。

1.2 司法改革对人民群众利益的忽视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无讼”、“厌讼”观念也在逐渐转变,开始重视自身权益的维护。“法律的最终实施必须取决于它符合公众利益,这并不意味着一个抽象的愿望,而是指不但一部分公民个人在行为中要坚定不移守法而且其他个人亦要遵守这些法律。”[1]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要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司法改革更是如此。

自我国开始提出司法改革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都制订了本系统内的改革方针、目标以及具体步骤,积极的进行司法改革,但从中发现他们制订的改革方案都是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对于改革所触及到自己的既得利益,彼此互不相让,导致司法改革步伐迟缓。司法改革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现在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恰恰忽视了对人民群众权益的重视,而只停留在彼此的利益层次,这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种缺憾。

1.3 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及司法队伍的不成熟性

人民法院是司法活动的核心机关,其中立裁决角色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以树立公正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对其的信任感。司法人员是实现司法职权的合法主体,是完成司法机关使命的核心力量。司法人员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目前我国司法人员队伍的建设方面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司法队伍人员素质普遍不高,能力不强不能达到执行司法的专业要求,这也就要求在今后的司法改正中重点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能力,保障工作效率。

我国的司法制度,仍然有许多设计不合理之处。一是司法机关并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仍把自己看成是国家权力机关,把司法权当作“治民”的权力,造成民众“打官司难”的问题。辩护制度中法官并没有把辩护人看作是诉讼中的主体,致使律师的自由受到很多限制,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司法程序的设计上缺乏透明性、公开性,使审判陷入暗箱操作,司法回避制度执行不到位,执法犯法,枉法裁判,影响司法的廉洁公正,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望值降低,最终阻碍了司法制度的发展。

1.4 司法权威的缺失

司法权威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也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足以的基础和前提。它通过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威及司法裁判的权威表现出来。司法权威的树立,促使司法机关自然会形成一种公平正义的自律精神。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曾经说过“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美国学者勒斯克所说:“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赵蚴巧笈校公道的、不偏不倚的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构,只有权威的司法能够使公民心悦诚服地接受司法裁决。

我国一直以来对司法的权威性不够重视,我国司法从属于行政,受行政的制约,没有实现司法独立性,造成了司法权威的先天缺失。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加强司法权威成为共识。但目前司法部门存在诸多的问题:地方保护主义、枉法裁判、权钱交易等等也是司法公正公平实施困难重重,使司法权威的基础日益削弱。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2]如果“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3]司法权威的缺失,导致人们对司法机构信任度降低,整体影响国家公信力,长此以往,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便岌岌可危。

2 司法改革的目标及方向

2.1 建立专门机构,统筹司法改革

自我国提出司法改革以来,改革步伐缓慢,在这个过程中更是出现了层出不穷的矛盾问题,法院、检察院、司法厅各自制定了自己的改革方案,出台了改革策略,都从自己的工作出发,以自己的利益为上,制定政策规定。在实际的司法执行过程中又有相互矛盾点,这都是因为相关的司法机关没有一个统筹规划。

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这就需要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负责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为司法改革服务,有效地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由于我国缺少这样的一个机构来统筹安排,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各搞各的改革,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对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哪些应当变革和落实,哪些制度该落实修改,没有统一的全盘规划,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而使得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严重影响司法改革的效果。

2.2 坚持司法公正,保护司法权威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为我国司法改革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及方向。维护司法公正和确保司法C关独立行使职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消除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倾向是改革的基本途径。

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首先要严格把握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性,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其次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公开、民主、严格遵守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无论是实体的公正,还是程序的公正,最终都要落实到司法公开,进一步扩大公众知晓度,提高公众对法律的崇拜和认可。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不能因为重视公正而忽视效率,也不能不讲公正只追求效率。效率越高,冤假错案也就越多,改判纠正还会浪费更多的资源和时间。反过来说,只讲公正,不讲效率,那么公正也实现不了,因为公正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4]

2.3 加强司法监督,维护司法独立

没有一个合理有效的监督,司法权力便容易滋生腐败。司法独立性的缺失是产生司法腐败的根源。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制约,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与地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成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地方司法机关在权力的行使上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地方党政及权力机关,地方保护主义蔓延,行政干预,导致出现滥用司法权力和懈怠司法职责,,执法不严,裁判不公等问题,最终形成司法腐败。加强司法监督,严防司法腐败也是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点内容,我认为从以下几方面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

a.加强司法监督。从制度上规范司法工作,制度上的严密、科学,是保证公正的重要环节。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合理分解、配置司法机关的内部权力,严格遵守办案制度。用制度管人,按程序办事,应成为司法人员的自觉行动。

b.实行司法公开。只有司法公正,提高效率,老百姓真真切切的感受到公正给自己切身利益带来的影响,司法的权威才会树立。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5]。这就要求加大实行司法公开的力度,推行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实施“阳光工程”,避免“暗箱操作”。

c.加大对司法腐败的查处力度。要完善和落实执法责任制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实行终身责任追究,谁查处的案件,作出的判决,无论你是否还在岗位上,一律追究责任。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的,应一律清除出司法队伍,并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加强警示教育作用,提高司法人员的自我防腐防变能力,提格执法、秉公办案的责任感和自觉性,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

D.提升群众法律认识。全面开展普法宣传,让全社会人人知法、晓法、守法、依法,营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让法院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

在我国当前司法改革中,要防微杜渐,完善大的框架制度的同时要加强细微之处的补足,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严格司法监督,坚持司法公正、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1] 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2] 上海市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J].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3] 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