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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管理

时间:2023-09-21 17: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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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管理

第1篇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加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本办法所称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管制的物项和技术。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第四条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见附件1,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

第五条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2)。

第六条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许可证格式见附件3)。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用物项和技术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时,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并按照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第九条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商务部审定。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格式见附件4)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签发

第十一条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在京的中央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其中:

(一)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批复单。其中,核材料的出口凭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凭《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批准文件为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核准单。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进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进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网上报送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申领表。

如因异地申领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被委托人应提供进出口经营者出具的委托公函(其中应注明委托理由和被委托人身份)原件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发证机构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含电子文本、数据)和相关材料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应在申领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应份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准文件。同一次申领分批量最多不超过十二批。

“非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核减数量;“一批一证”制是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一证一关”制是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第十六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第十七条进出口经营者在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八条“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的两用物项在报关时溢装数量不得超过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每批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物项报关时,其溢装数量按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第十九条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对于非卖展品,应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境内,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按本办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二条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五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第二十六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原许可证有效期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构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许可证,并依据原许可证内容签发新证。

第三十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五年,以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进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应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发证机构应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保证进出口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认真核对,定时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每季度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无效。

对于前款所涉进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商务部可自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越权或者超范围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可暂停或者取消对其发证委托。

第四十一条发证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商务部对委托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2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

第七条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八条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九条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可以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应当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签证机构应当定期向海关总署报送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关于证书格式、填制内容、签章、提交期限等规定;

(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单证的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海关认为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八条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海关也可以依据相应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就货物原产地开展核查访问。

第二十三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以确定其原产地。

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要求,海关可以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条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产地决定。

第二十六条海关对依照本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国家质检总局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货主或者其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第三十一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八)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九)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四条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六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条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一条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二条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三条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出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第4篇

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是指食品贸易中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危机,其发生不仅受到食品自身特殊性影响,也与贸易国的政策措施有着直接关系。相较于国际贸易中的其他危机,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具有专业性强、危害面广、处理棘手等特征。作为农业大国,如何构建有效的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是满足食品贸易多样化需求,确保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避免贸易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之问题

自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发展总量持续扩大,相关法律制度相继完善。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在《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建立了风险预警制度。2015 年实施的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监管的主体地位,厘清了尚无国家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检验程序,明确了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进口商的义务,并规定了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对措施,同时建立了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出口食品危机监测预警制度、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信用管理制度等。

此外,TBT 协议和SPS 协议都规定了各成员国在制定和修改相关食品安全贸易措施时要告之利益相关国,并允许其提出质疑。如利益相关国提出要求,该成员国还应提供制定和修改的理由。对WTO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限制条件的利用,原本可以有效减少我国食品进出口企业在面临食品安全危机时遭受的损失,但是我国在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应对措施中却缺乏与以上两个协议的衔接,往往避开WTO 另辟解决途径。这样不仅耗时耗力,不利于危机的顺利解决,也让WTO 的相关规则在实际操作中成为了一纸空文,没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发达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之分析

在机构设置上,日本设立了独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以此为核心,协调与农林水产省、厚生劳动省针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危机管理的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各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同时通过搜集、分析国内外食品安全危机信息,向国民提供科学建议。在制度保障方面,通过修订《食品安全基本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了政府的危机应急管理体制的事项,设立了进出口食品身份认证制度。美国采取由中央政府各部门按照食品类别或环节进行分工、共同管理的模式,由多个部门组成的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来协调全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食品安全检验署(FSIS)和动植物卫生检验署(APHIS)及环境保护署(EPA)则分别负责食品的安全管理与执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处理外来动植物疫病传入和残留农药标准的制定。在法律体系上实行权力分立,使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在出口食品安全体系中均承担责任。同时重视出口食品安全的风险管理,建立了预防、处理和食品召回制度。

三、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之改

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涉及准入标准、检验检疫、贸易壁垒等问题。改进与完善我国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应当立足于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的特殊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特殊的食品经济体系与具体国情来设计。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平息之后,通常会出现危机受害者的经济损失问题、食品进出口企业如何重新进入正常的发展轨道等一些衍生性问题。我国虽然经历多次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但却没有形成危机的善后管理体系。因此,有必要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客观评价,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此外,由于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有时会持续较长时间,对进出口企业而言往往要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有必要形成以企业出资为主、社会出资为辅,行业协会主管、政府监督的专项危机管理善后基金,通过该基金对进出口企业予以经济安抚,减轻物质损失。

同时,对损失严重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一定的扶持,帮助其反思食品安全危机发生的原因,扶持企业重新进入正确的发展轨道。

四、结语

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的特点决定了危机管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进一步完善进出口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需要我国落实机构改革成果,促进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需要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注重风险评估专家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交流,完善进出口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提高检验检疫技术。此外,还应通过加强危机的善后管理来减轻损失,总结经验,防止危机的再次发生。

第5篇

加入WTO以来,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无论是本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对贸易便利化的需求进一步提升。世界贸易规则对包括海关在内的政府行政管理提出了统一、规范、透明、高效的要求,《归类管理规定》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出台的,通过明确和细化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了更加公开、透明、便利的商品归类服务,确保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降低纳税义务人的贸易成本。因此《归类管理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履行WTO规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制定《归类管理规定》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中国海关商品归类工作的不断开展和探索,商品归类工作的思路日趋成熟,管理模式不断完善。海关也在总结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对归类工作体系、规章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如根据海关总署第80号令对相对人实施了约束性预归类制度、商品归类决定对外公告制度、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实施对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海关开展相关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另外,为了确保海关执法的公正、透明和统一,以及进一步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便捷通关的服务,需要通过制定《归类管理规定》对各种制度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梳理和定位,设计合理、规范的归类管理制度体系,明确各种海关归类活动的层级,进而实现归类依据公开透明,保证全关境执法统一,促进口岸快速通关,防范违法行为,减少行政争议。因此,《归类管理规定》的出台是在总结上述各项海关商品归类工作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系统地阐明了归类工作制度的法律地位,弥补部分商品归类制度在法规上的缺陷,进而提升了现有归类体系的法律层次。

与现有的各项归类工作制度相比,此次《归类管理规定》有何新举措?

《归类管理规定》作为海关总署对外的部门规章,首先是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义务人与海关在涉及进出口商品归类工作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提出了纳税义务人认为商品归类有误情况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保证了纳税义务人的权益。此外明确了纳税义务人具有自行确定进出口商品货物的商品编码并正确申报的义务,而海关在商品归类工作中所负的责任是对纳税义务人申报有关商品归类的信息进行审核。虽然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海关已经为纳税义务人提供关于进行商品归类的指导,但是进行商品归类审核才是海关应负的职责。

此外,此次的《归类管理规定》为给纳税义务人提供贸易便利化以及降低贸易成本,在吸收海关总署令第80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内容的基础上,对预归类进行了重新的定义,通过设置预归类决定、归类裁定以及归类决定,对商品归类体系以及办理流程进行了重新构建。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相比,《归类管理规定》中关于预归类的规定有何变化?

在《归类管理规定》中设定的预归类决定与原先使用的约束型预归类中最大的区别是效力,预归类决定仅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具有效力。《预归类决定书》一旦作出,除非发现存在错误或所依据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不再适用的,否则一直有效。同时海关总署不再作出预归类决定。而约束型预归类的效力的规定是,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约束性预归类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其次是预归类申请的条件也存在差异。《归类管理规定》中规定,预归类决定书的申请人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其申请是向货物拟实际进出口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在这个过程别要注意的是,要提供所申请商品将在45日后实际进出口的证明。而原先使用的约束性预归类并没有对上述要求的规定。

第三是可以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范围。在《归类管理规定》中规定,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才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而对于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而原先使用的约束性预归类并不区分是否有明确规定。

在《归类管理规定》中提及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态如何界定?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归类是按照货物报验时的状态确定的,因此报验状态的认定是正确进行商品归类的前提和基础。《规定》从两个方面对此予以了规范:

一是实际状态。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二是合并归类。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应视为同一报验状态,该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

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如对进出口货物的报验状态另有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归类管理规定》在海关通关时,对申报要求有何要求?

商品编码是报关单上的必填项目之一,也是直接决定进出口货物的税率及监管条件的申报内容,因此归类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至关重要。《规定》对归类申报做出了相应要求:

一是如实、准确申报。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二是提供有关资料。收发货人或者其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资料,如果确实涉及商业秘密的,可通过事前书面申请的方式要求海关予以保密。

三是补充申报。由于报关单本身可填写的申报内容有限,因此,必要时,对一些较为复杂、需要较多资料说明才能满足归类需要的商品,则必须通过补充申报的方式来确保归类申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法》第43条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做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海关对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92号令,以下简称《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可见,商品归类是海关行政裁定最重要的内容,其程序、效力按照《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确定。

商品归类决定是指什么,与预归类决定、归类行政裁定有什么区别?

商品归类决定是《规定》增加的新内容。由于以往海关的商品归类依据除公开的《税则》、《税则注释》、《本国子目注释》外,其他大多为《归类问答书》等内部文件,公开性较弱,法律效力存在瑕疵。《规定》明确将对外公开的商品归类决定作为商品归类的法律依据之一,并对商品归类决定的效力、程序等作了相应规定。

根据《规定》,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

商品归类决定程序的启动。商品归类决定是由海关主动作出并公布的,来源于海关总署及其授权机构在处理海关内部疑难问题或监控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公开统一规范的商品归类问题,或是海关总署转发的中国海关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作出的商品归类意见和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作出的商品归类决定,以及其他海关总署认为需要作出商品归类决定的情形。

商品归类决定的作出。根据《规定》,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或其授权部门制作,并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商品归类决定的效力。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生效。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归类决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法律的补充。

第6篇

1.高利润率抵御

指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以其明显的竞争优势可以获得相对高的利润率,而汇改以来人民币汇率年均不足5%的升值幅度相比较而言显得微不足道,该类企业直接忽略人民币汇率风险。该类型企业主要集中在具有垄断优势、核心技术竞争力强等明显竞争优势的行业。

2.风险转嫁

指企业在贸易合同中与上游或下游合作企业约定汇率转嫁条款,将汇率波动的不确定由上游或下游企业承担,自身获取稳定的利润率。该类型企业只要集中在加工贸易行业或在产品市场中居于卖方市场的企业。

3.“鸵鸟”态度

指企业在进出口业务经营中基本没有关注人民币汇率波动对其经营利润的影响,采取不闻不问的姿态。而决定是否接受业务订单则基本依靠主观判断。该类型企业主要集中在中小型的制造加工企业。

4.衍生金融工具

指企业在进出口业务经营中,为规避人民币汇率波动风险,采用相应的汇率衍生金融工具进行风险管理。该类型企业主要集中在具有优良管理团队的大中型民营企业。

5.套利类组合融资方案指企业在进出口业务经营中,充分利用了境内外、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利率差、汇率差等套利交易机会,进行组合融资获取额外收益,达到规避汇率风险实现增值获利的目的。随着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纵深推进,人民币单边升值行情必将结束,双边波动是未来的主流行情。从2012年开始的人民币汇率走势已经初现该趋势的端倪,进出口企业在双边波动的市场行情下,部分现行的风险管理策略可能不再适用,管理汇率风险的压力将进一步增加,因此企业务必对汇率风险有正确认识。对进出口企业而言,其主营业务的利润是支撑企业运营发展的基础,人民币汇率波动可能给企业带来额外的损益或收益,这也是企业面临的人民币汇率风险;因此尽可能避免主营业务遭受由于人民币汇率波动带来的不确定方是管理的最终目标。

二、建立汇率风险控制体系

1.确定汇率风险管理的目标及管理策略

制定目标是汇率风险管理活动的前提。按照美国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提出的目标管理概念,如果一个领域没有目标,这个领域的工作必然被忽视。当然不仅要有目标,而且务必要确立正确的目标。在向深圳地区部分进出口企业调查发现,不少企业在借用汇率风险管理的一些工具,形式上进行汇率风险管理,实质上追逐“盈利”的目标。由于近年以来人民币汇率的单边升值行情的客观因素,部分以出口为主的企业通过人民币远期外汇工具锁定未来出口收汇款项的结汇汇率上获得了收益①,而且基本上全部交易都有获利,因此不少企业已经将该工具当作一种盈利手段,并且以追逐最终获利作为汇率风险管理的目标。该类客户的逐利目标无可厚非,但却已经偏离了汇率风险管理的初衷,务必加以修正。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获得主营业务的合理利润,而汇率风险管理仅仅是一种辅助企业达成该目标的手段。从该角度出发,汇率风险管理的最终目标应当为:规避汇率风险,确保企业的主营业务利润实现。当然,不同风险偏好企业在具体的管理策略上可以按需选择。一般而言,管理策略有以下三种:第一,完全规避汇率风险管理策略。指企业在进出口业务经营中尽可能避免汇率风险的形成,将汇率风险转移出经营主体或者通过各种形式的套期保值工具消除实际业务中发生的一切风险敞口,以避免汇率波动可能带来的损失的一种管理策略;第二,消极管理策略。指企业对净出口业务经营中的汇率风险采取听之任之的姿态,完全承担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如果最终的汇率变动对其进出口业务有利,可以获取风险收益,反之则承担风险损失;第三,积极管理策略。在该策略下,进出口企业积极地对汇率走势进行预判,并且根据不同的形势对风险敞口采用不同的管理策略。如判断汇率未来走势对其业务经营不利时,采用相应的避险手段进行规避;若判断未来走势对其业务经营有利,则主动承担风险以期获得风险收益。在人民币汇率市场化的大环境下,人民币汇率走势必将出现多变、大幅波动的行情,在该市场环境下,企业务必充分认识自身的汇率风险并树立正确的管理目标与策略。

2.测算汇率风险敞口

企业的汇率风险敞口可以简单定义为在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未来需要进行不同币种之间进行兑换的金额及期限。具体到国内的进出口企业来说:进口企业的对外付款一般可以通过银行提供的结算工具(如信用证)获得付款账期,如到期需要通过人民币购买外汇对外支付,那么这个付款的金额、期限可以视作企业面临的汇率风险敞口;出口企业对外发货后一般存在收款账期,如收到外汇支付的货款后需要兑换成人民币继续用于生产经营,那么未来收款的金额、账期则视作其面临的汇率风险敞口。通过下面简单的例子进一步说明:C公司从事服装生产出口,1季度出口销售量USD1000万,原料通过进口采购USD300万,其余全部境内采购,收、付汇账期都为3个月。在该静态情形下,企业1季度汇率风险敞口为USD700万,期限3个月。当然,企业的实际经营,是一个动态变化过程,一般很难简单测算出精确的风险敞口,尤其是需要境内外采购原材料,同时境内外皆有销售的企业的汇率风险敞口精确测算将更加复杂,需要企业不断提高内部管理水平。

3.测算成本汇率

对进出口企业而言,币别转换的汇率会显著影响其收益或成本,可以简单定义成本汇率为企业实现预期商业利润或预期成本的汇率底线。对进口而言,如果假设企业获得货物当时即按照公允方法确定了该货物的本币价值,那么这个确定本币价值与未来即将需要支付的外汇货币之间的比值可以认定为成本汇率;对出口企业而言,生产该出口获得本币成本与未来即将收到的外汇金额之间的比值可以认定为成本汇率。

4.选择适用的管理方案

经过向深圳地区部分企业的调查了解,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用到的汇率风险管理方法较多,可以归纳总结为以下五种:第一,不接长期限订单。在人民币仍处在总体升值的环境下,采用该种方案的主要集中在以出口业务为主的企业。由于企业从接到订单、备料、生产、出货到最终收款需要较长的过程,仅单一的订单都可能遭受由于汇率波动带来的损失,在汇率市场相对稳定环境下的长订单模式则可能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出口企业采用了规避长订单的经营模式。相对应,如果在汇率市场化环境下,进口企业则可能尽量缩短付款账期以规避汇率波动造成的成本增加。但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进口企业则多采用尽可能长时间地“延期付款”以享受人民币升值带来的收益。第二,增加汇率条款。指企业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增加汇率条款,达到规避或共担汇率风险的目的。如出口企业与境外进口商约定,境外进口商支付的外汇金额按照支付日的市场汇率折算后支付,境内出口商收到货款后按照当日汇率结汇,规避了汇率风险。一般而言,采用该方案会削弱出口商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能够采用该方案的企业一般具有相对强势的市场地位或具有明显的核心竞争力。第三,贸易融资。指企业通过利用银行的融资、结算工具实现提前收取出口货款或支付进口款项的方法。如出口企业向银行申请出口贸易融资,以未来即将收到的货款作为还款来源,承担一定的利息的前提下当期获得银行的贷款,规避了收款账期内存在的汇率风险。一般而言银行接受企业申请到发放贷款同样存在一定的时间窗口,在该时间窗口内,汇率的波动也可能给企业带来风险。第四,融资组合方案。融资组合方案自2006年开始在市场上广泛被使用,主要指企业通过银行提供的存款或理财、融资、远期外汇交易等一揽子业务实现进口付汇的成本节省或出口收汇的增值。经过近年来的快速发展,融资组合的结构不断应市场变化和企业需求进行结构优化与改良,组合交易的方式可谓千遍万化,但其中最核心的原理没有任何变化:融资组合方案的核心原理为息差交易(CarryTrade),即企业可以通过借入远期汇率贬值的低息货币,投资于高息货币,实现利率平价悖论的套利③。

如境内进口企业最常用的一种模式为:向银行借入一年期的美元贷款(假设价格为LIBOR+200BPs=2.60%),将本用于购买外汇对外支付的人民币资金在银行办理一年期定期存款(假设收益3.00%),同时锁定一年后用人民币购买归还美元贷款本息的汇率(假设美元一年贬值2.06%),则上述三个交易的最终结果为:息差率+汇差率=利润空间,(3.00%-2.60%)+2.06%=2.46%。企业用当期获得的美元贷款用于支付了进口款项,最终实现了2.46%的成本节省。出口方向也可以通过类似的交易构造增值组合。但是组合之所以存在收益空间,主要原因为远期汇率未符合利率平价,从而产生了套利空间,主要存在于人民币汇率市场化的初级阶段,随着市场化的纵深推进,最终将实现无套利均衡,因此该方案具有不可持续使用的特性。第五,金融衍生工具。指企业借助汇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进行汇率风险管理,是一种套期保值的风险管理理念。如出口企业在预计到未来出口货物的外汇货款的金额、时间等要素的前提下,通过远期结汇交易锁定未来受到的外汇货款的结汇汇率,达到规避汇率市场波动风险,锁定利润的目的。理论上而言,通过金融衍生金融工具管理企业进出口汇率风险是最简单、高效的方法,因为衍生工具市场相对公开、透明,介入交易的门槛较低,企业可以完全准确地估算到每笔订单的收益,且不受市场波动影响,借助于金融衍生工具,企业可以致力于主营业务的经营管理。当然,正是因为衍生工具的上述特性,一方面,一旦锁定未来汇率,意味着企业放弃了由于汇率市场向有利方向变化带来的收益;另一方面,不可否认有可能出现衍生产品的报价已经令企业无法接受的情况发生。但企业在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管理汇率风险时仍然可以采用积极的管理策略,即可以在分析判断汇率市场的前提下,选择交易的时机、具体交易方案:如出口企业在预期人民币将大幅升值的情况下,而远期结汇市场只反映了小幅升值,企业可以审慎预测未来的订单量,提前锁定远期结汇汇率;如远期报价不甚理想,企业可以选择稳健的操作方法,与订单逐笔对应地锁定远期结汇汇率。当然,上述方案仅仅是针对业务在管理进出口业务面临的汇率风险提供的建议,就企业的整体经营而言,可以供选择的方案可能会更多,如企业在进行融资时,可以积极分析不同货币的走势,采用积极管理策略,借入弱势货币等等。

5.应急措施

第7篇

税收筹划指的是企业在遵从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在纳税行为发生前,对尚未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一定的计划、筹划,使得企业达到延期纳税、少缴、不缴税款的目的。国家为了鼓励出口以及政治、经济目的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所发生的对外经济贸易往往会制定一些税收的优惠政策,相关企业则可以在符合国内、国际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运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一定的税收筹划,从而达到减少纳税成本支出,提高自身经济效益的目的。

一、进出口企业实施税收筹划的策略

(一)利用汇率的走势实现关税的税收筹划

目前来看,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除以人民币结算外,大多都以美元或是欧元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进出口贸易中所涉货物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应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这样就产生了汇率折算问题。而从关税的计算方式来看,分为从价、从量、复合税及滑准税等四种,而这四种计算方式都与关税完税价格有关,关税的完税价格是需要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的,可以看出,进出口企业缴纳关税的多少同完税价格与汇率的高低有着直接的关系。法律对于企业报关所依据的汇率有着如下的规定,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1个月第3个星期三(第3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4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汇率都在实时的发生变化,但是企业报关所征收关税的汇率是相对较为稳定,且对于企业来说是可控的。因为,所进出口的货物缴纳关税所采用征税汇率与实际汇率存在着时间差,使得上月末与下月初报关缴纳关税时的完税价格也同样存在着价差的问题。并且相关法律规定,进口货物在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如为转关货物其申报递延时间会更长)不征收滞报金,这为节税筹划也提供了时间上的可操作性。

(二)改变采购来源方式对增值税的税收筹划

我国对于货物出口的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分为“免抵退”、“免、退”两种方式,前一种方式适用于生产型企业自营出口方式,后一种方式则是针对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或是其他企业而言的。以进出口贸易公司为例,其选择的采购来源方式如果不同,其退税金额及出口货物的成本就会不同。原因在于,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其税率为3%,那么退税率也是3%,而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退税率一般都低于其税率,从而使得两税率的差额计入出口货物成本。

现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为例进行分析:

某外贸公司需要采购价值为1000万元的货物进行出口,其增值税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5%,现对从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进行比较:

方案一: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可取得普通发票金额为1030万元。退税金额=普通发票所列金额÷(1+征收率)x征收率=1030÷(1+3%)x3%=30万元,其出口货物成本为1000万元;

方案二: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为1170万元;退税额=采购价x退税率=1000x15%=150万元;出口货物成本:1170-150=1020万元。

从上述两方案中可以看出,方案一可比方案二的出口货物成本降低20万元,两个方案的差额就是不予退税的金额。

因此,外贸进出口企业应该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入货物进行出口。需要注意的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适用“免抵退”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还是应该从一般纳税人企业购入原材料进行生产、加工。

二、税收筹划中应注意的风险

(一)避开出口退税的陷阱

据统计,税收收入占我国财政收入的90%以上,可以说是国家的命脉。由于国内鼓励出口,对于进出口企业对外贸易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但是,对其税收的征收管理还是较为严格的,因而对于出口退税的手续办理方面审查较为仔细。而相关企业的?务人员由于对出口退税业务不是十分精通,对一些退税政策的把握不是十分到位,很容易踏入“税收陷阱”。比如,进出口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相关业务,但由于不及时办理造成不但本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享受到,还有可能遭受税收征管部门处以滞纳金、罚款的处理。再比如进出口企业应该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取得相关的单证,但由于其财务人员的疏忽没有按期取得,税务机关则将会对其采取追缴税款方式,这样会使得企业得不偿失。

(二)企业要提高对于税法的遵从度

进出口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应该本着对税法高度遵从的前提下进行,切不可为了一时的小利而冒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国对于通过出口进行骗税的打击力度是相当大的,国内因为虚报出口业务而骗取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业务都会施以重刑,所以,进出口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财务人员一定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谨慎办理相关进出口涉税业务。

第8篇

第二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动。

第二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第9篇

关键词:《资本论》信用;商业信用;中国进出口企业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1)07-0010-02

一、《资本论》关于商业信用的相关研究

马克思《资本论》所论述的商业信用有三个特点:

(1)被贷出的资本总是处于再生产一定阶段的资本,生产资本或者商品资本,经由交换从一个人手中转移到另一个人手中,而在这个过程中,其利息需要到约定的时间由购入者支付;

(2)这种信用是职能资本家之间相互提供的信用,其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只能资本家;

(3)商业信用的扩展与收缩和生产的扩大与收缩一般意义上是同步的,其主要表现是,在经济周期的繁荣阶段,生产扩大,商品增多,商业信用也随之扩展,而在危机阶段,生产下降,市场萧条,商业信用也就随之收缩。

二、我国进出口企业商业信用的现状

我国进出口企业商业信用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进出口企业因商业信用缺失遭受到严重的损失。近几年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由于信用却是而导致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我国进出口企业遭受逃废债、合同欺诈、产品质量低劣或制假售假等各种信用缺失给企业带来了上万亿的经济损失。

2.我国进出口企业商业信用基础薄弱。目前我国进出口企业投资主体一般比较单一,经营管理相对比较粗放,生产产品的科技含量很低,不具备自身核心的竞争力,产品质量不高,经营状况较差,亏损往往比较严重,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较弱,这种情况下,我国进出口企业的偿债能力必然较弱,商业信用的基础十分脆弱。

3.我国进出口企业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低下。我国进出口企业多数是规模不大的中小型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偏低。

4.我国进出口企业内部信用管理观念不强。当企业应收账款居高不下、坏账数量急剧增加,影响到企业正常经营时,企业管理人员不是从根本上去加强企业的内部信用管理,提高内部信用管理水平,而是从表面上去改变结算方式,只采用现金交易或信用证交易,以此来提高货款收回的保险系数。

5.我国进出口企业内部信用管理机构不健全。我国大部分进出口企业没有专门设立内部信用管理部门,有的企业将信用管理作为财务部门的一项附属工作,只负责结算和应收账款的记账;有的企业则把企业信用管理放在销售部门。

三、《资本论》商业信用理论对我国进出口企业商业信用体系构建对策的启示

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信用关系运用到几乎所有的支付活动和交易过程,企业间信用支付方式已经占百分之九十左右,我国进出口企业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贸易,必须构建完善的商业信用体系,以此来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扩大投融资渠道,保持持续的发展能力。结合《资本论》商业信用理论启示,中国进出口企业商业信用体系的构建对策包含进出口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两个方面:

(一)我国进出口企业内部

1.要强化企业内部商业信用管理。一方面,设立专门的商业信用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企业的商业信用管理;另一方面,逐步建立起客户资信管理制度,避免在国际贸易中因客户信用不良而授信不当造成严重的损失。

2.推进我国进出口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企业的产权制度决定了其信用主体,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进出口企业产权改革,规范治理结构,是提升我国进出口企业商业信用的必由之路。

3.提高我国进出口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素质。目前,我国很多进出口公司产权不分,企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合二为一,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商业信用的影响。

4.形成良好的信用记录,树立信用形象。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逐步完善,企业的信用记录越来越容易得到,我国进出口企业应当遵纪守法,形成良好的信用记录,这样在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就不担心交易对方对自身的资信考核。

5.加强科技创新,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质量。

(二)企业外部信用环境的建设

1.强化信用意识和信用理念,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积极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规范政府行为,强调政府宏观调控,打造政府信用,在企业和全社会树立诚实信用的公德意识。

2.加强信用立法,完善我国信用立法体系。由于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不开放,影响了信用报告的质量,进而影响了市场需求。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与信用体系的建设往往是相辅相成的。在我国信用缺失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开展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及早出台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3.建立高效的政府信用监督管理体系。由政府建立一个信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重要意义,以指导和监督相关部门相关企业的信用制度的建立。

4.逐步建立起基础性的信用数据库。信用数据库的建立,对于国内企业来说,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激励,二是惩罚。

5.建立市场化现代信用服务体系。市场化信用服务体系是信用体系的主体,其本质就是将信用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行经营活动,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信用征集、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咨询等,信用服务业是智力密集、技术密集、专业化程度高、市场集中度高的新型服务业,在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交易发生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1]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2]谭中明.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理论、模式体制与机制[M].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

[3]韩喜平.马克思的信用理论及我国信用制度的构建[J].当代经济研究,2000(7).

第10篇

2011年,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管制政策做了新一轮的调整,共涉及8个部委联合公告和17个海关监管证件。

商品目录调整

进口许可证

取消从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中删除“提净塔”、“精馏塔”、“氢―低温蒸馏塔”三种商品。

出口许可证

新增 三氧化二铋(2825902100)、其他铋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2825902900)、二氧化锡(2825903100)、其他锡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2825903900)、氯化镧(2846902300)5种商品纳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自动进口许可

新增税目0201项下鲜、冷牛肉,税目0202项下冻牛肉,税目0204项下鲜、冷、冻绵羊肉或山羊肉以及税目0206项下鲜、冷、冻的牛、猪、绵羊或山羊食用杂碎纳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目录。

濒危物种进出口

取消活、鲜、冷的南非鲍(0307919110)及冻、干盐渍的南非鲍(0307991010)的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

新增 鲜或干的巨籽棕(海椰子)果仁(0802909030),冷冻的巨籽棕(海椰子)果仁(0811909050),暂时保存的巨籽棕(海椰子)果仁(0812900050),制作或保藏的濒危动物肝(1602200010),含濒危动植物成分加味、加糖或其他甜物质水(2202100010),含濒危动植物成分散装无酒精饮料(2202900011),含濒危动植物成分其他包装无酒精饮料(2202900091),含天然麝香的安宫牛黄丸(3004905510),其它红松原木(4403201010),南美蒺藜木(玉檀木)原木(4403999011),沉香木及拟沉香木原木(4403999012),非端部接合的红松厚板材(4407101091),端部接合的南美蒺藜木(玉檀木)厚板材(4407999011),端部接合的沉香木及拟沉香木厚板材(4407999012),端部接合的其他濒危木厚板材(4407999015),非端部接合的南美蒺藜木(玉檀木)厚板材(4407999091),非端部接合的沉香木及拟沉香木厚板材(4407999092),其他濒危木框架的坐具(9401690010),其他濒危木制坐具(9401809010)列入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

濒危竹制饰面用单板(4408901310)和濒危竹制其他建筑用木工制品(4418901010)列入濒危物种出口管理。

农药进出口

取消 “邻苯基苯酚”、“一氯醋酸钠”两种商品的农药进出口管理。

新增捕食螨、赤眼蜂(0106909001)、鲜或干的鱼藤根、除草菊(1211909100)、印楝素(1302192000)、除草菊或含鱼藤酮植物根茎的液汁及浸膏(1302193000)、苦参碱(1302199001)、印楝油及其分离品(1515902000)、鼠甘伏(2905590040)、茚草酮(2914700011)、种衣酯(2915390016)等62种商品列入农药进出口名录。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

新增 壬基酚、对壬基酚、支链-4-壬基酚(2907131000)、含有壬基酚聚氧乙烯醚的有机表面活性剂(3402130010)列入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

其他调整

出口许可证

将“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纳入“非一批一证”管理;

将货物种类中“轻(重)烧镁”名称修改为“镁砂”;

将“非端部接合的白柳安其他柳安木板材”的商品名称修改为“非端部接合的白柳安、其他柳安木和阿兰木板材”。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将能够冷却到23K(-250摄氏度)或更低温度的氢或氦的制冷设备与带制冷装置的发酵罐两种商品编号的计量单位从“千克/台”调整为“台/千克”。

濒危物种进出口

对端部接合的红松厚板材(4407101011)的监管从原来的濒危物种出口管理(E)调整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EF);

对其他未列名的濒危非针叶原木(4403999010)的监管由濒危物种进口管理(F)调整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EF)。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

“氰化银、氰化银钾、亚砷酸银、砷酸银(2843290010)”及“氰化金、氰化亚金(I)钾、氰化亚金(III)钾、氰化金钾(2843300010)”的计量单位由“千克”调整为“克”。

检验检疫法检目录

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3101009020),经化学处理的其他动植物肥料(3101009090),贱金属制袖扣、饰扣(7117110000),其他贱金属制仿首饰(7117190000),未列名材料制仿首饰(7117900000)增加列入《入/出境货物通关单》(AB)管理;

把部分纺织品、升降机、功率≤125W的吊扇和装有离心甩干机的非全自动洗衣机等91个海关商品编号的监管由《入/出境货物通关单》(A/B)管理调整为《入境货物通关单》(A)管理;

第11篇

[关键词]进出口商品检验;检验机构;检验制度;信息利用效率

[中图分类号]F7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095-3283(2013)04-0108-02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是由国家建立的检验机构或向政府注册的独立机构,对进出口货物的质量、规格、卫生、安全、数量等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证书的工作。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我国贸易管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30年来对我国外贸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据海关总署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货物进出口保持快速增长, 2010―2012年分别为297万亿美元、364万亿美元和387万亿美元。据世贸组织公布的数字显示,2012年中国出口增长62%,占全球出口市场份额为11%。对外贸易在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分析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完善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提高商品检验质量,对于推动我国对外经贸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不规范

由于我国进出口检验机构是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有机构变更原因,加上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健全、不统一及部门利益垄断保护等原因,导致检验机构不规范,存在管理体制松散及服务定价无序问题。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不健全

1进出口商检技术法规体系缺失。在缺乏国际和国家统一技术规范的状况下,一些地方商检部门往往只能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本地区情况,制定各自的商检操作规程。这就导致各地商检标准、程序不一致,技术规范制度不完整,规范性和可行性较差等现状。如近几年提出的“全链条管理”、“进口全检验、出口全申报”等,由于缺乏相应的各种资源与制度条件相配套,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再比如,目前对出口商品要求按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实施检验,而全球进出口商品种类更是不计其数,检验人员难以掌握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所有商品的检验标准。

2检验量激增影响商检质量。近年来,我国进出口商品数量激增,而各检验部门在编人员却几乎没有增加,即使聘用大量的编外人员,仍然不能满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检验频次,致使检验质量难以保证。

3成本增加,通关效率下降。传统的逐批逐项检验把关方式和不分重要商品及项目、重点企业及不同贸易需求区别监控的管理方式,导致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检验监管人员存在执行难且效果不佳、工作随意性较大等问题,检验和管理工作的质量存在不同程度隐患,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进出口成本,影响通关效率。

4现行法规与现实需求脱节。如果简单、机械地规定出口商品必须达到一些技术法规和标准来作为检验合格依据,势必对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形成阻力和障碍。事实上我国企业向南美、非洲、东南亚、中东等一些不发达和欠发达国家或地区出口商品时,出口产品虽然符合国外使用标准要求,但质量不一定能达到我国检验检疫部门标准要求,报关时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部门不会给企业出具商检报告放行单。一边是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一边是急于出口的企业,放行就违反规定,不放行造成签约企业违约,同时影响和阻碍地方经济发展,检验检疫部门经常处在这种两难的境地。

(三)检验信息利用率低,监管设备和方式落后

目前,检验检疫部门信息服务于经贸活动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检验信息利用效率较低。同时知识经济时代高新技术产品层出不穷,加工贸易产品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仅仅依靠检验检疫机构现有的设备和监管方式,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商品检验需求。

二、完善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对策

(一)规范检验机构

政府应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体制改革。要加强环境建设,治理整顿市场秩序。首先,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检验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引导其规范运作。其次,政府要加强监管,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三,统一商品检验标准,引进国际先进检测仪器和检验方法,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二)进一步完善商检制度

首先,建立健全一套商检技术法规体系。完善现有的商检法规内容,使检验工作有法可依。制定统一的商检操作规范,完善操作流程。其次,要注重检测专业人才的培养,加强检验队伍的素质建设。第三,采用合格保证模式,落实对进出口货物的全面监管。合格保证模式是以监督管理为基础,根据对进出口企业审核的符合性声明和必要的抽批检验,确定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一种合格评定活动。主要包括:建立质量管理体系、风险分析和监督管理等。如尝试运用风险分析理论,从风险信息收集、风险分析与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消除四个环节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进行全程动态化管理。逐步对大宗和重点进出口商品建立风险分析模式,对收集到的进出口商品信息进行风险分析、安全隐患监测和重大安全事故分析,在进出口商品 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以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节能等为重点监控内容,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采取相应的管理模式,对高风险商品制定实施重点监控。

(三)提高商品检验信息利用效率

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提高进出口商品检验信息利用效率。一是创建信息化网络平台进行信息管理,利用计算机网络设立信息库,及时收集检验人员所需的和掌握的各种信息。二是重视与口岸信息的交流,利用商检与海关联网的有利条件,及时查阅口岸进出口商品信息,以便于及时了解和掌握进出口货物的完整信息。

在我国对外贸易迅猛发展的今天,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担任“国门卫士”的职能,对外增加了中国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对内维护了本国消费者的利益。只有不断坚持改革创新,完善管理制度体系才能保证了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可靠,促进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与对外经贸发展相适应。

[参考文献]

[1]杨岚完善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对策思考[J]中国商贸,2011(8):31-33

[2]张明创新检验检疫模式的思考[J]中国检验检疫,2008(4)

[3]莫于川与行政法治评论(第四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第12篇

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进出口管理是指依据《反兴奋剂条例》对进出口兴奋剂实施的监督管理。

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具体见《2007年兴奋剂管理目录》(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第6号)。目前,兴奋剂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进口准许证》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海关申报,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验放。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出口准许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凭药品《出口准许证》验放。

《进口准许证》共5联。

第1联为进口单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的凭证;第2联由进口单位交出口单位;第3联供海关留存备查;第4联由进口国主管部门寄出口国主管部门留存;第5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出口准许证》共6联。

第1联为出口单位向海关申报办理出口手续的凭证;第2联应附于货物中运至目的口岸;第3联供海关留存备查;第4联由药品生产企业留存;第5联由出口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寄进口国主管部门;第6联由出口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多提交一联报关单,并向海关申请签退该联报关单。

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在该联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后退进出口单位。海关按照出证的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凭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并实施监管。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货物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凭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进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免予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进口准许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食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进出口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品、类兴奋剂按以下规定管理:

、品的进出口业务,必须由商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口、品,包括其对照品,不论用于何种用途,均需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品进(出)口准许证》,方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品进(出)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携带医疗机构自用的少量、品出境的,需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携带品、证明》,海关凭证验放。

对旅客随身携带进出境的品和第一类,按照《品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自用、合理数量原则”规定验放。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以及通过邮寄、快递渠道进出境的品和第一类,作退运处理。

对能够认定的第二类,比照《条例》有关对第一类的管理规定执行;但对无法认定或存有疑义的,依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商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自用、合理原则”,参照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掌握,即:品、第一类注射剂处方为一次用量,其他制剂型处方不得超过3日用量,控缓释剂不超过7日用量;第二类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注明理由。

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品进(出)口准许证仅限在该证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自行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换证手续。

海关验放、品时,应在相应进(出)口准许证的指定位置签注盖章。进(出)口单位应于药品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将海关签注的进(出)口准许证第一联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因故未能在准许证有效期内完成进出口的,须在有效期满后1个月内将原证退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毒性药品的进出口,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经营,并按照规定实行严格的一票一批审批制度。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批准文件,海关凭以办理进出口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类兴奋剂按以下规定管理:

任何企业或单位以任何方式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均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上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通关系统监管证件名称及代码

《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L”。

《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精神药物出口准许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I”。

《品进口准许证》、《品出口准许证》,通关系统监管证件代码为“W”。

医疗用毒性药品进口批准文件,通关系统暂未设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