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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利得税

时间:2023-06-01 09:33:02

资本利得税

资本利得税范文1

一、资本利得税对比现行税制的优越性分析

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所谓资本利得税,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不仅如此,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千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当然,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也是经常起伏动荡着的,那是因为决定市场升降趋势的因素为数甚多,而税收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我国,以资本利得税代替印花税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税种,还具有特别的意义。

如我们所知,我国股票一、二级市场在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并且一级市场资本利得收益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单纯性特点,因此单对一级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不但在现实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对解决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如果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只要新股上市后涨幅在50%以上,则征收资本利得税所得就会超过按10%筹资额减持国有股的所得。因此,其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一级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所获取的新增收益补充社保基金,就可顺势降低国有股减持售价,从而为有关利益方在定价问题上达成共识创造关键性的条件。其合理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析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所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从公平税赋的角度看,应该对一级市场存在的这种低风险高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股暂不流通导致了两个市场的割裂,那么对于由此在一级市场产生的超额收益,理应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形式来“弥?埂惫泄稍莶涣魍ǖ摹八鹗а薄t谝患妒谐∫胱时纠盟安唤鍪墙饪泄闪魍烟獾脑砍祝宜哉鲎时臼谐〉墓娣斗⒄共挠跋臁j紫龋导噬辖档土艘患妒谐〉氖找嫠剑杂谏旯撼杀竞艿偷钠胀ㄍ蹲收呃此担魉耙院笕匀荒芄槐vせ竦媒虾玫耐蹲适找妫坏杂谏旯撼杀窘细叩娜谧噬旯豪此担魉敖赡苁蛊涿媪倏魉穑灰虼耍魉敖糁迫谧噬旯盒形岣呱旯褐星┞剩佣;ひ患妒谐蹲收叩睦妗f浯危菟盟爸频某罾劢颍杂谡欠螅ㄍ切∨坦桑┑幕箍梢栽?0%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收,由此可以打击“恶炒”小盘股的行为,加强价值型投资的市场主导地位。再次,它可以促进新股发行市场化的改革,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最后,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为我国全面推行资本利得税政策积累经验;毕竟,如赫如玉先生指出的,一般来说新兴证券市场征收印花税,成熟的市场则以所得税为资本市场主体税种;免征印花税、改征资本利得税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日益发展,将成为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长期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二级市场推行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单就理论分析,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二级市场)的主体税种具有必然性,但就目前客观情况看,笔者认为立即推行这一税收体系的替代时机尚未成熟。过去数年中,证券市场对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有议论,但最后都未能实施,2001年11月间,为扭转股市连续数月的低迷态势,财政部还调低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的推行则仍被排除在政府的决策选择之外,足见政府对开征此税的谨慎。就客观情况看,目前在二级市场推行这一税种存在如下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也即“利润确定”的困难性。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如此等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及时准确的确定,而目前我国显然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科学技术条件。

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资本利得税范文2

关键词:资本 资本利得 资本利得税

    一、资本利得和资本利得税

    资本利得税是指对纳税人出售或转让资本性资产而实现的收益额课征的税,常见的资本利得如买卖股票、债券和房地产等所获得的收益。但在日本主要是指对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收益所征收的税。从税种性质看,因其课税对象为收益额,它是所得额的一种形式,所以国际上仍然将资本利得税归入所得税类。因此,该税种的目的除了筹集财政收入以外,还为了调节收入分配,实现多得者多纳税。资本利得税可以针对所有企业与个人设计,如美国,英国等,也可以并入个人所得税系中,如澳大利亚。

    中国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税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公司所得税中也规定了对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的条例。因此,财产转让税实际上相当于资本利得税。在中国,资本利得税并不是一个新税种。

    在新一轮的以简化税制,降低税率,扩宽税基为核心的税制改革中,各国纷纷降低了所得税的边际税率与累进档次,其中资本利得税的改革也集中体现了这一趋势。在2006年,最大资本利得税为5%,15%, 25% 或28%。

    二、关于是否降低资本利得税的争议

    然而目前,国际上对是否降低资本利得税存在广泛争议。全球首席经济学家Dri/Mc Graw和Allen Sinai认为资本利得税是不公平的,意味着勤俭储蓄的人比挥霍无度的人承担更高的费用。这些经济学家认为:降低资本利得税能够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更加有益于中产阶级,通常能够鼓励企业家的积极性,带来技术突破,鼓励储蓄和投资等。然而,其他的经济学家则认为资本利得税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作用,同时能自发调节市场起落,对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运行也有一定的效果。这种观点认为降低资本利得税将降低税收收益,并导致资产大量出售,造成股票市场价格的下降。同时会造成财政预算赤字以及联邦储蓄与投资的减少。经济的问题是缺少消费,并非缺少投资。因而降低资本利得税并不能带来经济的增长。

    尽管如此,绝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资本利得税的改革绝对是税制大范围改革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对资本利得的征税还未进行多大的改革与变化。

    三、关于中外资本利得税制的分析

    1.目前,国际上比较多的采用分税位。对不同收入的群体,不同投资期限的资产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美国从2003年起,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税为15%(对于归入最低和次低所得税缴纳人群的两类人,资本利得税为5%。短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税率较高,最高为28%。

    在中国个人财产转让统一按20%的比例征收,公司财产转让所得按一般公司所得税税率计算。可见我国对资产转让所得实行一刀切的税率,不同的收入者负担相同的税率,同时对不同投资期限的资产使用统一税率,不利于资本利得税的收入调节作用,以及对国内投资的调控。因此,从纵向公平角度和调控长短期投资上看,中国对资本利得征税存在缺陷。

    2.在中国,对于企业,所有的资本利得总额都被并入到企业应交所得税计算总额中计算企业所得税。对于个人,资本利得税将被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最后一项来确定税率。在个人资本利得方面,对于资本利得税的主要来源股票转让收益,鉴于目前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我国对个人股票转让收益暂不征税。

资本利得税范文3

[关键词]资本利得税 所得税 证券市场

所谓资本利得,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或交换有价证券、房屋等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益。以这部分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称为资本利得税。因此,证券资本利得税是指以行为人在证券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获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一个税种。证券资本利得税作为一个税种,其主要功能并不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而是调控证券市场,引导交易主体进行合理投资,打击投机行为,保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一、征收资本利得税的理论依据

要对证券资本利得课税必须找到理论上的依据,经笔者考察,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主要有以下理论依据:第一,均富说,该说认为资本利得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收入,如果不对其征税,拥有大量资本的社会负有阶层,就会将其大部分资金转为能以资本收益形式而不是股息或普通劳动收入形式获得的投资。这不仅减少了税收还会加剧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第二,聚财说,该说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性资产交易和资本流动的日趋活跃,把资本利得作为课税的对象可以有效的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第三,调控说,该说认为不同的税制对社会经济影响的侧重是不同的。资本利得税作为对资本性资产转让所得的课税,会对资本形成、资本结构及投资方式产生影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性资产的正常流通体现为资产结构的改进、资源的合理流动,开征资本利得税会对资产流通产生一定约束作用。第四,能力说,该说认为只要体现为经济力量增加的收入,都应当纳入到征税范围。

上述几种学说当中,笔者认为调控说显然是在证券市场上开征资本利得税的主要理论依据。首先,聚财说显然不可取,如果仅仅为了增加财政收入,不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比如调高印花税的税率。其次,均富说和能力说大同小异。它们根本的出发点是认为高收入者有能力多纳税,低收入者少纳税、甚至不纳税、国家通过税收调整收入分配不均,促进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上,任何税收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了达到该目的,通过调整现有税种的税率或征税模式也可以实现,开征资本利得税不是唯一的选择。最后,在证券市场上开通证券资本利得税主要是为了调控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开征可以有效影响到人们的投资行为,打击证券市场上的投机行为,引导行为人长期、理性投资。

二、证券市场税负情况调查分析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税种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目前,我国只对股票的交易征收印花税,像权证、股指、期货的交易以及申购和赎回基金暂不征收印花税。第二,个人所得税。主要对个人拥有的股权、债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按照20%的比例税率课征,对于个人买卖股票、权证、期货等有价证券所得并不课征。第三,企业所得税。一般也主要对企业在证券市场投资所得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按33%的比例税率进行征税。第四,营业税。证券市场营业税是对金融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从事发行、交易活动的金融机构、主要是证券公司和各类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额,征收8%的营业税,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交易证券,不征收营业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税收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印花税的课征范围过窄,既减少了税收收入也违背了市场上的平等、公平原则。第二,股票交易成本过高,妨碍资本的流动性,阻碍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三,目前税种在调控市场时显得乏力。第四,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因此,要想有效地调控证券市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势在必行。

三、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的现实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主要是“利润确定的困难性”

是按照当笔交易课征还是按照当月累计交易课征?如果出-现亏损是否可以折抵?采用比例税率还是超额累进税率?需不需要设定免征额?上述问题都是在我们设计证券资本利得税时所必须要解决的。另外,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准确的确定,而我国在这方面显然还有很大的不足。

2、具体监管方面的困难,主要是指我国目前的税收稽查队伍能否满足需要

首先,能否克服证券资本利得税计算复杂、核算困难的特点。其次,证券市场是高风险市场,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要建立资本利亏补偿机制。在我国信用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偷税漏税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要防止行为人利用资本利亏补偿制度转移收益,对目前的税收稽查机关时个巨大的挑战。

3、与现行税收制度相结合的困难

证券资本利得税只是所得税的一种,是税收制度的一个环节。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是并入现行所得税中还是单独征收?另外,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比如,降低印花税的税率,恢复其行为税的本来面目。开征遗产税,防止出现“锁定效应”。

4、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是否会造成股票市场的崩盘

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是一个重大的利空,我国证券市场上是否能经受这个冲击,是开征前必须考虑的。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市场1994年底曾传出拟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消息,当时造成--股指大幅下滑,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上述鲜活的例子警示我们在开征资本利得税时必须慎之又慎,防止悲剧重演。

在上述影响证券资本利得税开征的困难中最为重要的是第四个,即我们无法估计该税开征会给证券市场带来什么样的影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部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证券市场的剧烈波动必然会影响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怎么样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是摆在监管当局方面的一个难题。

四、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的理由

1、在技术层面的难题可以分为硬件困难和软件困难

首先,硬件方面的困难显然不是不开征的理由,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比日本开征的时候要好。而且为开征该税而更换一部分硬件也是可以做到的。其次,软件方面的困难,即证券资本利得税怎么样构建?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坚持轻税负、广税基的原则。坚持轻税负的原则不仅与税负制度改革中轻税负原则相吻合,而且可以减轻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带来的冲击。第二,鼓励投资者长线投资、再投资的原则。对投资超过一定时间的所得或者用所得再投资的实行优惠税收政策。第三,注意与现行税收制度相衔接的原则。第四,建立资本利亏扣除制度。即行为人在证券市场上的

亏损在以后的纳税年度内扣除。第五,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

2、开征资本利得税可以走出目前的恶性循环的困境

目前监管当局担心开征资本利得税会给股市带来沉重的打击,而不敢开征此税,但又没有很好的调控手段来抑制市场的投机行为,防止股市“泡沫”。当调控手段乏力时,亟需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来抑制“泡沫”的增长,但监管当局因害怕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不敢开征,这必然使股市进入一个恶性循环当中。因此,尽快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3、开征资本利得税不存在法律上的困难

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资本利得属于公民重要的财产权利,所以要征收这一税种,应当经过慎重的、民主的、科学的立法过程,所以短期内不可能开征资本利得税。但按照笔者的理解,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否定征收资本利得税,只是处于政策原因暂不征收而已。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到“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票、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上否定资本利得税的开征,只是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以及为了扶持股票市场的发展等原因暂不开征而已。如果开征的话,财政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完全可以。综上所述,我国短期内在股票市场上开通证券资本利得税不存在法律上的困难。

4、为尽可能地减少开征资本利得税带来的冲击,可以先在一级市场上征收

这样做的好处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可以遏制一级市场上屡禁不止的融资申购新股的行为,维护一级市场公平、公正的申购环境,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切身利益。其次,一级市场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引入将压缩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价格水平之间的巨大差异,促进市场化改革,为两个市场价格水平的接轨创造有利调解。再次,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积累经验,为在二级市场和整个市场的推广应用创造条件。最后,先在一级市场上征收,可以观察二级市场投资者的反应程度,如果投资者反应强烈,那就可以对征收计划进行调整,甚至搁置;反之,则可以选择适时在整个证券市场推广。

总之,证券资本利得税是所得税的一种,其开征可以有效地抑制投机行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进而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徐欢:证券交易印花税改革的可行性思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5(6)

[2]贺旭光、钱春海、欧阳令男:我国开征资本利得税的一种可行性方案[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2(3)

资本利得税范文4

一、资本利得税对比现行税制的优越性分析

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所谓资本利得税,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不仅如此,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千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当然,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也是经常起伏动荡着的,那是因为决定市场升降趋势的因素为数甚多,而税收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我国,以资本利得税代替印花税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税种,还具有特别的意义。

如我们所知,我国股票一、二级市场在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并且一级市场资本利得收益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单纯性特点,因此单对一级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不但在现实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对解决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如果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只要新股上市后涨幅在50%以上,则征收资本利得税所得就会超过按10%筹资额减持国有股的所得。因此,其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一级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所获取的新增收益补充社保基金,就可顺势降低国有股减持售价,从而为有关利益方在定价问题上达成共识创造关键性的条件。其合理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析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所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从公平税赋的角度看,应该对一级市场存在的这种低风险高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股暂不流通导致了两个市场的割裂,那么对于由此在一级市场产生的超额收益,理应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形式来“弥补”国有股暂不流通的“损失”。在一级市场引入资本利得税不仅是解开国有股流通难题的钥匙,而且它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它实际上降低了一级市场的收益水平,对于申购成本很低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征税以后仍然能够保证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但对于申购成本较高的融资申购来说,征税将可能使其面临亏损;因此,征税将遏制融资申购行为,提高申购中签率,从而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根据所得税制的超额累进原则,对于涨幅过大(往往是小盘股)的还可以在20%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收,由此可以打击“恶炒”小盘股的行为,加强价值型投资的市场主导地位。再次,它可以促进新股发行市场化的改革,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最后,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为我国全面推行资本利得税政策积累经验;毕竟,如赫如玉先生指出的,一般来说新兴证券市场征收印花税,成熟的市场则以所得税为资本市场主体税种;免征印花税、改征资本利得税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日益发展,将成为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长期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二级市场推行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单就理论分析,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二级市场)的主体税种具有必然性,但就目前客观情况看,笔者认为立即推行这一税收体系的替代时机尚未成熟。过去数年中,证券市场对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有议论,但最后都未能实施,2001年11月间,为扭转股市连续数月的低迷态势,财政部还调低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的推行则仍被排除在政府的决策选择之外,足见政府对开征此税的谨慎。就客观情况看,目前在二级市场推行这一税种存在如下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也即“利润确定”的困难性。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如此等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及时准确的确定,而目前我国显然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科学技术条件。

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资本利得税范文5

1.我国证券交易中的印花税不足之处

(1)过高的交易成本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2)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影响了配置的效率;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3)高交易成本会使资本外逃。这样会使企业的融资和资本引进发展经济受到影响。(4)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高税,但忽略了交易本身是盈是亏。这样“一刀切”的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贫富差距,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公平原则。(5)现行的印花税率并没有实行差别税率缴纳,持有股票无论时间长短都缴纳相同的税费,没有促进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指引作用;对股市上的投机行为没有起到抑制作用。

2.资本利得税对比现行税制分析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或征极低的印花税,取而代之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并且在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适当的给升温中的市场降降温。而在市场低迷时,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对其征收资本利得税可以在客观上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多方税收负担,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

资本利得税也是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财政调控手段。开征累进的证券所得税,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具有自动调节证券市场规模的作用。

二、我国资本利得税的适用性

1.我国目前没有课征资本利得税的原因

(1)出于发展证券市场的考虑。资本利得税的开征与否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开征必须充分考虑到对市场的冲击力。资本市场的发展初期需要培育市场,以不征收为宜。在我国资本市场还处于初步发展的时期时,开征资本利得税对股市造成的影响会多大,是否承受的起,这都是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2)出于技术原因的考虑

①征收方面。征收方面核心就是资本利得的确认。理论上讲,资本利得应等于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加及成本费用之后的差额。但实际操作中假设一个投资者仅买卖一只股票,但是在不同时期以不同的价格买入的,并同时以不同的价格卖出其中的部分,这样应当如何确定他的成本?怎样的方式确定才是合理的?这些都需要国家有一个完善的系统,才能及时准确的确定资本利得。

②监管方面。尽管资本利得税有较印花税合理和优越的特点,但是资本利得税比印花税复杂,核算资本利得困难,税收成本自然也高。

同时在今年的“一号提案”中也可看出税收制度的欠缺和不足。民建中央调研报告得出的结论是,随着国内资本市场不断发展,迫切需要配套的相关税收政策。他们在提案中指出,目前国内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为:

一是对资本市场的税收管理只有零星的条例或临时性的规定,很不完整,缺乏规范。二是课税的覆盖面有限,对一级市场的投资行为、二级市场上的交易差价收入、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场外交易、有价证券的继承和转赠等,缺少税收约束,特别是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税制基本是空白。三是税收政策调节分配的功能比较弱。四是存在重复课税现象。 五是税赋不均和资本市场税制不公平。其中比较明显的表现是,证券一级市场的投资者不纳税,但二级市场的投资者要纳税;国债投资者不纳税,但股票投资者要纳税;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的股利收入要纳税,但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收入不纳税;对可流通股交易征收交易印花税,但对法人股交易、期货交易以及基金交易不征收交易印花税。六是税收政策导向不明显,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分配到的收益要征收所得税,而对买卖差价收入不征税。

这一环节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纳税人通过转移资产规避纳税。

2.台湾失败经验的启示――台湾在股价飙涨时课征资本利得税

(1)台湾开征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始末及市场反应。1985年下半年起,台湾股市交易热络,成交额不断放大,股价自1985年7月底636.02点开始,涨到1990年2月10日的12495.34点,涨幅近20倍。财政部在1988年9月24日宣布:自1989年起恢复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宣布后股市重挫,股价连续19个交易日无量下跌, 暴跌3000多点,跌幅达36%,成交量巨幅萎缩。之后财政部在各方压力下宣布稳定股市措施,直至10月下旬股市才恢复正常交易秩序。此为台湾股市“9・2”。政府宣布课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对股市所造成的冲击,由此可见一斑。

政府基于税负公平起见而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立意虽美,然而在宣布开征的时间选择上过于仓促,对稽征技术面与实务面并无完整的配套措施。课征后,不但未达成公平税负的目标,反而在宣布后造成股市重挫、投资人抗议和人头户泛滥等问题,也未达到抑制股价狂涨的目的。有鉴于此,政府于1989年底修改所得税法,自1990年起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同时也将证券交易税从0.15%调升到0.6%。1990年股市交易所产生的资本利得,政府取消课征。1990年1月沿续去年12月下旬的涨势,于1月11日又突破万点大关,不到一星期的时间,于1月18日股价过11000点,并于2月10日盘中股价来到12682点,这个股价迄今仍为历史上的最高点。

1993年,政府再启证券交易所得税复征计划。1996年1月4日,立法院三读通过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复征案,以分离课税方式课征。该项信息传人股市,股市重挫,次日立院党团紧急提案复议,暂时冻结已完成三读的条文。随后,立法院一改先前态度,通过决议不再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

台湾对证券交易所得税的课征,政策的宣布对股市造成如此大的冲击,而课征持续期间又甚短,同时遭受许多非议与责难,在课征上可说为失败的案例。

(2)台湾经验对大陆的启示

①税收不只有公平原则。投机者搭乘股价飙涨的顺风车赚取大把钞票,基于公平原则,理应要课征,这点是无庸置疑的。然而开征不仅仅只有公平原则而已,确实原则、经济原则在开征税目上也是需要重要考虑的原则。确实原则考虑到纳税人税基计算与应税总额等问题;经济原则考虑到稽征成本等问题。这些与课征技术及行政管理有关的事宜,在课征之前应周详计划、准备与模拟。准备妥当,课征才可考虑上路。公平与效率都是需要考虑的。

②考虑开征对股市的影响。由案例中可见,课征资本利得税的宣布对股市会产生立即的冲击,在利用时应慎重。

③应当从长期整体税制完善考虑,不应将开征资本利得税作为短期抑制工具。对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应当从完善整体税制上来考虑。若在整体税制上认为有课征的合理性与健全性,在时机上可考虑作为配合抑制股价偏离市场基要的措施税制的建立,终究是件长期规划的体现,不宜单从股价飙涨上考虑以作为短期抑制政策的措施。

三、对于我国开征资本利得税的选择及建议

1.充分考虑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情况

如前所述,资本利得税制在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中才可以起到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著名学者吴晓求表示,目前中国金融体系缺乏分散风险和储备财富的功能,只有资本市场才能提供这样一个体系,政策一定是要推动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从世界范围的资本市场的发展历史来看,培育市场初期,往往不宜征收资本利得税。中国资本市场需要发展壮大,由目前的15万亿元发展到20万亿元、30万亿元,也许到100万亿元的时候,可以征收资本利得税,但今天不可以。

2.扶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取向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未来我国在资本利得税的税制设计上,应遵循两个基本准则:第一,低税准则。即利用税收政策,通过利益驱动,引导大量社会资金流向资本市场;第二,灵活原则。及政府应根据资本市场发展的不同情况,适当采取阶段性的高税或低税、开征与停征等手段的灵活运用,以达到既抑制过度投机,又保护广大投资者积极性的双重目的。

3.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的明确态度

在税收政策上可以采取两个措施:一个是对长期投资者的资本利得收益实行优惠税率,以鼓励其长期持有;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差别税率。

另一个是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于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适当的减征或免征资本利得税。这可以避免巨额游资频繁出入造成市场剧烈的震荡,也保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

4.认真学习并借鉴外国经验

以美国的个人资本利得税的改革历史来看,有很多方面值得我们思考:

首先,在是否需要征收证券投资个人资本利得税的问题上,我国的政策制定者一直把培育证券市场作为政策目标之一。而美国政府很少考虑税收政策对股票市场的直接影响,他们更多把注意力集中于税收政策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上。我国能否照搬这种做法尚值得探讨,但这种政策制定的思路是值得借鉴的。

其次,如果要开征资本利得税,则需要认真设计征收的方式。我国信用制度尚不健全,人们也没有申报纳税的习惯,即便是普通所得也是通过工作单位代扣代缴的。

最后,如果开征资本利得税,我国同样应考虑给长期资本利得以优惠,甚至比美国当年实行的优惠政策更优惠。因为我国的通货膨胀率一直较高,证券的市场交易又过于活跃,所以对长期资本利得实行优惠也有利于鼓励长期投资。

资本利得税范文6

(一)美国证券税收

美国证券税收的税种主要有:(1)流转税。印花税、证券交易税;(2)收益税:证券投资收益并入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3)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合并征税;(4)遗产和赠与税:总遗产和赠与税制。

1.流转税,包括印花税、证券交易税。近年来,美国政府因为证券税收中的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其收入占全部税收的比重小,同时注重资本的流动性,所以,现已取消此税。

2.收益税。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将其所得并入普通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公司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将其并入公司所得,征收公司所得税。对个人投资所得和公司投资所得分开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的现象。为此,美国采取扣除已税所得额的办法,从而避免证券收益的重复征税。具体办法是,股东一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

3.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并入普通利得征税。对长期资本利得和短期资本利得,采取差别税率,最高达28%.资本损失区分个人和公司,采取两种办法。对个人资本损失可允许扣除,并规定短期资本损失先扣除,长期资本损失后扣除,但每年的扣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当年没有扣完的,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扣除。但是,公司的资本损失不采用扣除的办法,而是用资本利得冲抵,当年未冲减完的,可前转3年,后转5年冲减,如还不能冲减完了,则不得再冲减。

4.遗产和赠与税。实行总遗产和赠与税制,其办法是将证券方面的遗产并入死亡人的总遗产额征税,采用有免征额的累进税率。免征额为60万美元,税率为18%—55%的超额累进税率。具体为:1万美元至250万美元之间的证券财产转移,征收18%的税;250万美元以上的,征收50%的税。对证券遗产和赠与税实行统一的抵免额,其额度为19.28万美元。

(二)日本证券税收

日本证券税收的主要税种有:(1)流转税:包括印花税、证券登记许可税、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税;(2)收益税:对个人单独设立资本收益税,但可允许个人选择申报,法人资本收益并入普通所得征税,不单独征税;(3)资本利得税:对个人单独设资本利得税,而法人并入普通所得征税,不单设资本利得税,但资本利得税只对法人和个人居民征收;(4)遗产和赠与税:实行分遗产和赠与税制。

1.流转税。(1)证券登记许可税,在发行公司办理许可登记时缴纳此税,并将完税证明贴在登记申请书之上,其税率为应税证券金额的0.1%—0.5%.(2)印花税,在证券发行时,除征收证券登记许可税外,还要征收印花税。按发行证券的票面金额,实行全额累进的定额税率。税率具体为:股票金额500万日元以下的,印花税税额为100日元;股票金额500万日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税额为500日元;股票金额1000万日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税额为1000日元;股票金额5000万日元以上的,税额为5000日元。(3)证券交易税和证券交易所税,证券交易税以有价证券转让方为纳税人,征税范围具体为公债、地方债券、股票、受益证券等,计税依据是成交金额,税率为比例税率,最低为0.01%,最高为0.3%.除证券交易税外,还征收证券交易所税,纳税人是证券交易所,计税依据为手续费金额,税率为12%.

2.投资所得税。采取对个人和法人分别征税的办法。(1)个人投资所得税。对个人证券所得,单独征税,但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情况,自愿选择纳税申报方式。具体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源泉扣税的办法。个人取得的股利收入在1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在发放股利时代扣20%的税额,支付给股东的是税后的股利金额,所以,投资者在申报个人所得时,此部分已纳税股利所得不再进行申报。第二种方式是选择分项代扣或综合申报的办法。从同一公司取得股息金额一年高于10万日元,而低于50万日元,并持有股票占该公司发行股票总数的5%以下的,此种情况纳税人可选择纳税,一种选择是按股息的35%比例税率,由支付者扣税;另一种选择是综合申报纳税。当选择代扣办法时,其已税所得不再申报纳税;选择综合申报纳税的,如有被代扣的税款,可在综合申报时进行抵免。第三种方式是综合申报纳税的办法。对不符合以上两种办法的,实行综合征税,实行10.5%—70%的累进税率;在综合纳税时,可从总所得中扣除红利收入的10%.对借款买卖股票者,其借款利息费用可扣除。(2)法人投资所得税。对法人所得,并入公司一般所得征税,不单独设立税种征税。对股利所得,在支付时先扣缴20%的税金,在征收法人所得税时,可在公司应纳税额中抵扣。而对股息所得,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来自国内的股息,不并入应税所得(除非股息收入大于股息支出)征税。

3.资本利得税。对个人和法人资本利得分别征税。(1)个人资本利得税。实行20%的比例税率,另外还征收6%的地方税。但对公债、公司债券等特种证券免税。(2)法人资本利得,并入法人总所得中征收法人所得税,其法人所得税的税率为42%.

4.遗产和赠与税。遗产税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两部分,分别采用分遗产税制和分赠与税制,都是从价征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可允许纳税人采取实物纳税的方式。(1)遗产税。纳税人是继承人或受赠人,免征额为4000万日元,税率为10%—75%的超额累进税率。(2)赠与税。纳税人是赠产的受赠人,免征额根据亲疏程度而确定。

(三)香港证券税收

香港证券税收的主要税种有:(1)流转税:印花税:(2)收益税:利息税,已停征,资本收益并入综合所得征税;(3)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一般不征税;(4)遗产和赠与税:实行遗产税。

1.流转税。主要是印花税。具体形式有:(1)对股票等证券的交易,按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征收印花税,税率为0.25%,纳税人为买卖双方,税款由交易所代扣;当交易成交后,在进行过户登记时,证券的卖方还需缴纳转手印花税,转手印花税实行固定税额,每张股份转让书税额为5港元。(2)不动产转让证书等有价证券征收印花税,按照财产价值高低,实行累进税率,税率最低固定税额为20港元,而最高为2.75%.(3)对不记名股票的发行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发行市价,实行3%的比例税率。

2.收益税。对证券的股息、债息等资本收益,征收利息税。自1989年4月1日起停征利息税,将资本收益并入综合所得征税。

3.资本利得税。对资本增值不征税,但如果投资者在短期内频繁炒作而获利,其所得可被税务局裁定为经营性所得,并入其他所得计征薪俸税。

4.遗产和赠与税。遗产税计税依据为遗产总额扣除葬礼费及被继承人的债务之后的纯遗产金额,以遗嘱执行人和转让财产的取得人或管理人为纳税人。实行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18%,免征额为20万港元。虽然不单设赠与税,但是,对于赠与者,符合条件的需征税。即赠与者若死亡,对在死亡前三年之内赠与的财产,应并入遗产总额中,作为遗产征税。

(四)美国、日本、香港证券税收的特点及比较

1.美国、日本、香港证券税收比较,明显的特点是日本的证券税收体系,独立、系统、完善。税种齐全,征收面广。充分发挥着税收在证券方面的调控作用。相比而言,香港证券税收体系比较简单,税种少;而美国没有独立的证券税收体系。对证券相关收入、所得,采取并入或合并到相关收入、所得征税的办法,难以体现国家对证券税收的政策重视,以及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

2.日本证券流转税方面也比较健全。同时征收证券印花税、证券登记许可税、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所税,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均征税。而美国当前不征收证券交易税或对证券征收的印花税;但是,香港由于对证券交易买卖双方征税,存在重复征税现象,且对卖方还要征收转手印花税。科学的证券流转税设置,应该是税种全面,有较为完整的体系,税种多而不乱,系统而不是重复征税。

3.日本对法人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利得,分别情况征税,这是日本证券税收的一个突出特点。对法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利得,并入普通所得、利得征税,不单独征收法人资本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对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利得,不并入普通所得、利得征税,而是单独征税。但证券投资所得,可由个人选择纳税方式进行申报和纳税;美国、香港对资本利得不单独征税。美国对证券资本利得虽然不单独征税,而是与普通所得合并征税,但是,资本净损失可以扣除,只是有扣除限额的制约。香港不单设资本收益税,其所得并入综合所得征税。由于资本所得和勤劳所得性质不同,取得和支付形式有别,所以应分离课税,即实行二元所得税制。

4.证券继承和赠与,美国实行总遗产和赠与税制,日本实行分遗产和赠与税制;香港实行总遗产税制,不设赠与税。相比而言,分遗产和赠与税制更能体现税收的差别对待,公平税负。但是,总遗产和赠与税制简便易行。

由上述比较,综合得出。第一,证券税收涉及证券的相关各环节。证券的流转(交易)、出售证券的收益、持有证券的利得、证券作为遗产和赠与的财产等环节、方面或行为,都可作为征税的“点”。征税范围大,广覆盖面。第二,各国税种差异较大。不仅,证券税收的名称不同,而且,具体征税的范围、税率、环节、办法差别更大。这与一般的流转税、所得税,各国税制相趋同的现象,差异较大。

二。美国、日本、香港证券税收的启示

(一)证券税收充分考虑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一方面,证券税收取决于证券市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程度,发达的证券市场,因其建立早、制度健全、功能完善,所以,其证券税收体系建立比较早,而且完善。另一方面,证券税收又反作用于证券市场,影响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投资行为。所以,即使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其证券税收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的利益,以能有利于证券市场得以健康、稳定、长远发展。

(二)券税收体系的建立与税种的开征,因具体情况而定

证券税收体系是一个国家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信息灵敏、综合性强,被称为国民经济晴雨表的证券市场,其税收制度的影响可见不同一般。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情而宜,是证券税收非常突出的特点。所以,各国证券税收呈现出较多的特殊性。不同国家(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证券税收差别较大。

(三)证券税收内容方面,主要有证券交易税、印花税、资本所得税、资本利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各国的证券税收因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政策、证券市场情况不同,而差别较大,但是,比较有代表性的税种主要是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的证券登记许可税或印花税,证券转让(买卖)环节的证券交易税,证券持有环节的资本利得税,证券出售环节的资本所得税,证券继承环节的遗产税和赠与税。虽然各国的税制具体内容差别较大,但是,这些税种,涵盖了证券市场的各个环节。

(四)证券税收优惠较多

美国为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已废止了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在资本利得方面,虽不单独征税,但是如纳税人发生资本净损失,可允许其在总所得额中扣除。日本对已征税的所得、股息收入,采取抵扣、不并入总所得征税等办法,避免重复征税。在其他方面规定了较多的优惠措施,以此减少纳税人的手续,降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从而提高税收的效率和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

(五)证券税务给予纳税人更大便利

为使纳税人的纳税更方便、快捷,日本税法规定,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个人投资所得税的纳税和申报的方式。证券税收在其他一些方面规定了较多方便纳税人的内容。

(六)证券税收的征收效率比较高

首先,证券税收基本采用源泉征税的办法,征收阻力小;其次,由于集中征收,代扣代缴,所以征收费用低;再次,证券税收的偷税、避税难度较大,实征税款占应征收税款的比例接近100%.

(七)建立立和完善我国证券税收

借鉴美国、日本、香港的证券税收,充分认识我国证券市场的地位和作用,从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未来发展全面考虑,我国证券税收的建立和完善,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立我国证券税收体系,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税收蓝图,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条件的逐步成熟,调整证券市场税收结构,分步开征一些证券相关税种。

2.开征名符其实的证券交易税,停止征收现在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实行单项征税,解决重复征税,只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

3.开征证券发行税,对证券发行按照发行证券金额征收比例税,税率可定在5%左右,加强证券一级市场管理,调节证券发行者的收入,为国家集中适当的财力。

4.开征证券业税,对证券交易所、券商的发行、证券业务征税,按照手续费、佣金的金额,征收比例税,税率可定在8%左右。加强证券二级市场管理,调节证券交易所、券商收入,增加中央财政收入。

5.将现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中,投资所得单独列出,征收投资利得税,对证券投资者持有证券的利得单独征税。

6.设计投资收益税。但是,买卖证券的所得,对我国居民投资者目前可暂不征税,等到条件成熟时开征,并实行证券投资损失扣除的办法。投资收益税,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设计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以调节高所得者的收入。

7.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对其继承和赠与,要纳入征税的范围,以适当调节。

总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证券市场的状况、发展,借鉴美国、日本、香港证券税收的成功经验,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证券税收体系,逐步开征和调整我国证券税收,促进我国证券市场长期、有序、稳定、健康发展。

[摘要]本文比较分析了美国、日本、香港证券税收的内容和特点。对证券税收涉及证券的各个环节,证券税制内容的差异,作了简单的评价。提出了对我国证券税收建立和完善的启示。

[关键词]税收;证券税收;税收制度

证券税收体系,是税收体系的一个子体系,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资本市场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市场。众所周知,证券市场被认为是对国民经济反映最敏感、快速、综合的市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包括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同时建立和健全政府对市场的监控体系,包括建立和完善税收体系。所以,证券税收在证券市场体系的建立、发展、完善中,应起到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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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玉英。美、日、香港证券市场财税政策之比较〔J〕。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学院学报),2000,(12)。

资本利得税范文7

    一、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在当前美国资本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金融资产主要有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金融资产的投资所得主要为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分红收益)和资本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价差收益)。在明确以上分类的基础上,下面分别对美国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作一介绍。

    (一)美国股票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设置,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资本的流动情况。美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曾对股票交易行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但是近来考虑到证券交易税的征收不利于资本流动,于是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取消了该税种。

    对于个人股票投资所获得的现金红利所得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个人所得税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

    对于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所得,美国从一开始就对其征税。在美国变现的资本利得最初是作为普通所得来完税的,并且从1921年税法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从1942一1986年,仅仅对持有期长于6个月或一年以上资产的资本利得的一部分(1942-1978年为50%,1979-1986年为40%)计入应税所得。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这类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被限制在25%以内。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从1988年开始,全部变现的资本利得都将作为普通所得纳

    税,资本利得的最高税率定在28%。

    (二)基金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1.投资共同基金收入的纳税与投资其它证券收入的纳税方法一样。共同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并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同样,共同基金的资本利得也以同样的方式转给它的持有者,由持有者按资本利得规定来报税。共同基金本身并不需要根据它收到的红利。利息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未缴税。

    2.美国共同基金投资收益的三种计算方法。如果基金投资者卖掉其持有的所有基金单位,从卖掉所有基金单位的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中减去成本就得到应税金额。如果投资者只卖掉部分所持有的基金单位则比较难计算缴税的金额,因为很难判断是哪一部分的基金单位被卖掉了。美国联邦税务局因此也规定最先买进的股份最先卖掉,即通常所说的先进先出法则。如果投资者的基金单位价格上涨了,则先进先出法则会产生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大的应缴税额。另外,基金投资者还可以通过计算所持有基金股份的平均成本来计算资本利得或损失。平均成本方法可导致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高的赋税比率。还有一种更加复杂的方法是具体指出哪些基金股份被卖掉了,这样投资者就可以卖掉最高成本的股份,从而导致最小的资本利得和最低的税率。

    (三)债券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当前美国有一个发达的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品种也相当多。从发行主体来看,有联邦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按发行方式来进行细分,有原始发行折扣债券、市价折扣债券等。不同类别的债券在税收处理时也稍有差别。

    1.联邦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于美国联邦政府债券的利息所得只需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税,而不需向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缴税。因此持有美国国债会明显减少个人所得税。正因为投资国债可减少缴税和投资国债的安全性,国债的利率比企业债券要低。

    2.地方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本利得的纳税办法同投资股票一样,但以溢价购买地方政府债券的投资损失则不能以资本利得或其它收入来冲抵。

    3.原始发行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原始发行折扣债券是指在首次发行时以面值的折扣价出售的债券,如果持有到期,则发行人一次性将等于面值的价值支付给投资者。此类债券的持有者需每年将计算所得的利息作为通常收入的一部分来赋税,而不是等持有到期才一次性赋税。对于1982年7月1日之后发行的此类企业债券,每年根据单利来计算所得利息。

    美国联邦税务局还规定如果原始发行折扣债券以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来出售,则可认为无资本利得或损失,因此不需要缴纳资

    本利得税。但如果出售价超过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则需要按照资本利息得来赋税或按照普通个人所得来赋税。

    4.市价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市价折扣债券是指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以某一价格购买某债券,通常该债券的到期赎回价格会高于此购买价格,这两个价格之差即是市价折扣量。投资市价折扣债券的赋税与原始发行折扣债券赋税一样,都是将折扣部分当作普通利息收入来纳税。但是投资市价折扣债券在没有实现利润——市价折扣量前不需要赋税。如果市价折扣量小于市价折扣债券到期赎回价的0.25%,则不需要纳税,即该市价折扣量在报税时可当作零来处理。

    5.可转换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通常可转换债券转换成同一发行人股票的交易不需要缴税,但转换成不同发行人股票的交易则需要缴税。任何没有应计的原始发行折扣不再被确认,但在转换时的市价折扣需要在转换成的股票被处理(出售或赠与)后确认。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税法对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得利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还可以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如工资收入)3000美元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即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的纳税额最多可减少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

    二、我国现行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无论从上市公司家数,还是从交易硬件设施建设来看,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证券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也日益多元化,投资者结构也日益优化,但由于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调整一直被认为实质性的“利好”或“利空”,从而使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体系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规定仅有以下几方面:

    (-)股票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向股票交易的买卖双方各征收4‰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没有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方面的税收规定,也没有关于资本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即无论投资者盈亏状况如何,只要有股票交易,就必须交纳一比例不低的印花税。在上市公司有分红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二)共同基金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规范化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较短,管理层出于培育机构投资者的目的,对其发展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包括税收方面的一些优惠措施。投资者在投资于共同基金时,可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收到基金的分红时,要交纳一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三)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目前我国的债券市场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权不发达,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债券品种仅限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发行方式上一般采用“按面值发售,年末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这样我国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就相对很简单。投资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投资于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思路探讨

    借鉴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证券交易的硬件环境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股票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1.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放在发行环节征收。将现行的印花税并入到证券交易税存在的前提下单独设置项目,这样一可以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二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真空的问题;三可以避免新的重复征税。2.开征证券交易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现状,证券交易税有必要仅对“卖方”征收,税率为4-6‰左右,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达到鼓励中长期投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3.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对这部分所得应不应征税,在国外是逐渐增多的,如国库券、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等,其中尤以股票的交易最为活跃。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企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1.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性交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2.对营业性交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账户为基准,该账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性交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自然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二)基金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资本利得税范文8

(一)股息、红利收入的征免税规定

该方面的税收政策遵循的原则是:若投资方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方为个人,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相当于股息、红利的收入须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股息、红利收入有三个来源,一是以留存收益直接分红;二是以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方式间接分红;三是清算性分红。

1.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除法定盈余公积外的留存收益分红。其征免税的基本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股权持有环节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之所以免税,是因为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基础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来源于企业税后收益,若不免税,会导致重复征税;个人投资者之所以纳税,是因为股息、红利虽来源于税后收益,但前一环节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并不是个人所得税,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2.间接分红

即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该方式下企业投资者免税,个人投资者不免税。其征免税原理仍是直接分红的基本规定。间接分红的实质应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向投资者分配,即直接分红;二是投资者将取得的上述股息红利再投资,进而增加注册资本。由于企业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是免税的,所以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亦是免税的;同理,个人投资者在直接分红时不免税,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仍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但其转增资本时,征免税的原理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相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分别强调了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和转增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也强调,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清算性分红

股权清算是指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撤资或减少出资。若投资者为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视作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若投资者为个人,上述部分须计入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分为三部分,一是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二是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三是剩余部分,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上述公告可知,股权转让收入全部计入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股权清算环节,由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股息红利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皆为20%,因此,上述公告对个人撤资或清算,未区分两个具体税目,一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上述两个份额一律视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处理。

1.企业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个人投资者确认股权转让

所得的税收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个人确认投资转让所得时,“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应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收筹划空间

上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收政策,对于企业投资者,其在股权持有环节和清算环节从被投资企业直接分红、以转增资本方式间接分红和清算性分红免税,减少了税收负担;其在股权转让环节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份额,增加了税收负担。因此,企业投资者转让股权,纳税筹划的关键是将应税所得转化成免税所得,将股权转让收益中相当于股息、红利的部分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清算收益。对于个人投资者,上述环节无免税规定,不存在税收筹划空间。

二、股权转让

所得税纳税筹划假定股东甲以450万元货币资金和股东乙投资成立了联营公司华胜公司,股东甲占有华胜公司30%的股权。后因股东甲经营策略调整,终止了对华胜公司的投资。终止投资时,华胜公司资产总额5000万元,负债总额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中,实收资本15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500万元。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1200万元。

(一)股东甲是居民企业

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筹划存在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法,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四种终止投资的方案是:

1.按普通方法直接转让股权

根据前述规定,股权转让环节,无论是企业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转让价款不得减去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份额。企业股东甲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87.5万元。该种方法下,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

2.以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分配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将15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企业股东甲收回450万元(1500×30%),然后以75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实质是将45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分配的450万元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甲最终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12.5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享有的盈余公积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

3.以间接分红方式避税

即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华胜公司先用625万元盈余公积和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企业股东甲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该方案的实质是将637.5万元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持有收益并增加股权计税成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例中的“盈余公积”属于《公司法》中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由于法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直接分红,所以,本方案采取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转增资本的方式。华胜公司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盈余公积最多只能转增资本625万元(1000-1500×25%)。企业股东甲享有的部分为:(1500+625)×30%=637.5(万元)。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8.13万元,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59.37万元。本方案中,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全部及盈余公积的对应部分享受了免税待遇。

4.以清算分红方式避税

即撤资方案企业股东甲从华胜公司撤资,直接收回货币资金1200万元。其股权转让收益750万元转化成清算环节股息性质的所得。该方案中,投资收回450万元,股息性质所得为:(1000+1500)×30%=750(万元),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0,企业股东甲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普通转让方式节税187.5万元。企业股东甲享有的华胜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全部享受免税待遇。

(二)股东甲是居民自然人

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由于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无免税规定,因此,其终止投资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亦不存在纳税筹划空间。

三、企业重组中股权收购业务的避税思路

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属于特殊的股权转让。股权收购支付方式分为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若采用股权支付方式,在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股权的情况下,股权收购行为中又包含了股权互换的行为,使股权收购行为产生了两个股权转让主体和两个股权受让主体。尽管如此,其税收筹划的基本依据如前所述,原理是相同的。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不同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思路为: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支付方式下,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其控股企业的股权,重组双方皆涉及到股权转让交易。收购企业转让了被支付的股权,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被收购的股权。收购方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都要就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非股权支付方式下,仅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了股权,就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避税操作同前述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案原理相同。重组之前,拟转让股权的一方应采用直接分红、间接分红等方式减少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以降低拟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及应税所得,才能取得较好的避税效果。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本利得税范文9

关键词: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国有投资民间投资方案

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是基于法人虚拟说或单一个人税派的理论基础。这一学说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虚拟,公司仅是股东的集合体,并无独立人格。对公司课税,就是对股东课税,因此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一并征收会造成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同时也造成税收不公平和效率损失。

一、我国个人股息存在重复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在政策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鼓励,民间投资对全社会投资增长的贡献逐步提高。1998年至2001年,我国国内民间投资(包括股份制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联营经济)的平均增幅为20.4%、11.8%、22.7%和20.3%,而国有经济投资增幅已从17.4%逐年回落为3.8%、3.5%和6.7%.目前,在全社会的投资中,民间投资比重与国有经济投资比重已经十分接近。1997年,国有投资、国内民间投资、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三者的比重分别为52%、35.9%和11.6%;2001年这一比重已变为47.3%、44.6%和8.1%,国有投资比重与国内民间投资所占比重已相差不到3个百分点。国内民间投资对全社会投资增长的贡献率也逐年提高,由1998年的4.92个百分点上升到2001年的5.81个百分点,正在接近2001年国有经济投资6.17个百分点的贡献率。①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一直实行公有制经济为主导的经济模式,国家的主体投资主要依赖于国有投资,民间个人投资较少,在此情况下,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现象也较少存在。所以在税制设计上,基本采用的是古典税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税收政策对股息所得征税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向股份公司投资,公司分配股息前,投资所得在企业环节要缴纳一道企业所得税,个人从公司取得股息时,在持股者环节还要再缴纳一道个人所得税,所以,对个人投资取得的股息所得,实际上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道所得税,我国个人股息存在经济性重复征收所得税问题。如果按照企业所得税33%、个人所得税20%计算,股息的实际所得税税负为46.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投资在社会总投资的份额逐渐增大,股息重复征税的问题也愈显突出,目前已产生了不良后果:一是股息重复征税造成的实际税负提高,影响了私人资本投资的积极性,已成为制约民间资本投资的一个主要因素;二是使企业倾向于债务融资而不是权益融资,或者企业难以吸引权益融资,造成企业资产负债率高,这不利于解决长期以来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的问题;三是引导企业(大多为上市公司)向减少甚至不愿意发放现金红利的方向发展,这种做法的结果是更加鼓励证券交易的投机行为,同时也不利于在当前证券市场低迷的情况下,增强个人投资者的信心,拉动市场;四是引导个人投资者采取多种偷逃税行为逃避纳税,如私人投资企业为了逃避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大多采取不分配红利、个人向企业借款的方式转移股息。同时,在一些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还出现了个人投资者不向企业投资,而改为借款给自己的企业,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加大了税前扣除数额,减少了企业所得税的缴纳。

二、国际通行的消除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法及利弊分析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消除或减少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方法一:公司分配给个人的股息在企业环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持股者环节——个人取得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个人股东参股的企业,其实现的利润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分配给个人的股息,在个人取得时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方法的利处在于:(1)较为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2)有利于个人资本长期留存企业用于生产发展。该方法的弊处在于:(1)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满前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决定,明确本年度实现利润中多少用于个人分配;(2)税务机关征收时需准确掌握企业中个人投资额及其分配情况,计算复杂。

方法二:公司分配给个人的股息在企业环节照收企业所得税,在持股者个人取得时免征个人所得税。该方法的利处在于:(1)较为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2)简化征管,操作简便。该方法的弊处在于:不利于个人资本长期留存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方法三:股息在企业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抵免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公司实现利润,不论分配与否,都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分配给个人的投资所得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抵免这部分所得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该方法的利处在于:(1)较为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2)有利于严格征管,避免因免征企业所得税而诱使企业钻空子;(3)个人投资所得的所得税税款入库期提前,国家可以提前使用这部分资金。该方法的弊处在于:(1)企业所得税正收,鼓励个人股息分配,不利于个人资本长期留存企业用于生产发展;(2)计算复杂,个人在办理抵免企业所得税时手续繁琐。

方法四:对企业的已分配利润,以低于对未分配利润课税的税率征税。在企业环节,未分配利润按正常企业所得税税率征税,已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以低于未分配利润的税率征税。在持股者环节,个人所得税照常缴纳。该方法的利处在于:(1)可部分消除重复征税;(2)可鼓励个人资本用于生产发展。该方法的弊处在于:征收时要准确掌握个人投资额及其分配情况,计算复杂。

目前,实行消除或减少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国家大部分采用的是第三种方法。

三、消除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案选择

近几年来,我国通过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保持了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积极的财政政策,主要依靠国家发行国债,在一定时间内,通过政府投资发展经济,可以起到刺激经济发展的作用。但是,要实现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则不能长期依靠政府投资。应逐渐加大民间投资的比重,最大限度地用民间投资替代政府投资,从而实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藉此,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应围绕着政府投资逐渐淡出、启动民间投资来做文章。

目前,我国民间投资启动的障碍之一就是个人投资取得的股息所得重复征税。对此,税收政策应及时调整,消除个人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鼓励民间投资,保持经济的持续发展。

基于上述目的,消除或减少个人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当前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遵从法人虚拟说的理论基础,应将个人资本从投入、运营至分配的过程看作是一个资本投资的整体过程。基于全球经济萎缩的形势,刺激投资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据此,税收政策也应与之配套调整,个人资本在公司运营阶段产生的所得只是中间所得,只有分配给个人的股息所得才是最终所得。因此,在对个人股息征收所得税时,应将其在投资过程中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综合考虑。

二是判断股息所得税负的轻重,应以最终所得完税后的实际税负为准。

三是为了吸引个人资本长期留存于公司用于发展生产,同时,由于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边际税率为33%,个人股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个人所得税税率,所以,消除个人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重点应在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方面做文章。

四是因目前我国对独资、合伙企业已取消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收一道个人所得税,所以,消除或减少个人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结果,是使消除后的个人股息的税负与独资、合伙企业中个人投资者的税负趋于一致。

五是由于消除或减少个人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是为减轻个人税收负担而设计的,为了不给国家造成单方面的预算损失,因此,不应将享受对象扩大到不在本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非居民股东。

遵循上述原则,在方案设计时,应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综合考虑。目前,在我国有以下几种方案选择:

一是公司分配给个人的股息在企业环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持股者环节——个人取得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股息在企业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抵免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是对企业的已分配利润,以低于对未分配利润课税的税率征税。

四是在企业环节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持股者环节对个人的股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是在企业环节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持股者环节对个人的股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

分析上述五个方案:

方案一用于分配利润的企业所得税免征,有利于吸引个人资本长期留存于公司用于发展生产,但是企业所得税全额免征,个人所得税税率20%,个人股息所得的实际税负为20%,低于独资、合伙企业中个人投资者的税负,违背了本文前述的第4条基本原则。

方案二总体税负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税负基本一致。但是,企业所得税正收,不利于资本留用于生产环节,且计算抵免复杂。同时,在所得税收入级次上,由于我国现行部分所得税归属不同地区,跨地区退税无法操作,征管难度大。

方案三在设计降低已分配利润的税率时,结合20%的个人所得税,可以设计总体税负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税负趋于一致。同时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低,还可吸引个人资本用于生产发展。

方案四虽然操作简便,但企业所得税正常缴纳,不利于吸引个人资本用于生产发展。

方案五与方案四的问题基本相似,同时其总体税负高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税负,没有完全消除个人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

根据我国目前急需启动民间资本投资市场的现状,在中国现行税制模式下设计消除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方案,其方案应有利于实现三个目的:一是吸引个人资本长期留存企业用于生产发展;二是总体税负应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税负基本一致;三是个人所得税正税或少减免,保证其调节作用的充分发挥,维护社会安定。综上分析,只有方案三实现了上述三个目的,即:一方面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有利于吸引个人资本用于生产发展;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减征程度的设计,将个人所得税20%的税负因素考虑进去后,则可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税负趋于一致。所以,现行税制模式下,我国消除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案设计,可考虑采取这一办法。

今后,如果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税率全部降低,可改为:公司分配给个人的股息在企业环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持股者环节——个人取得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或者再根据当期经济发展需要以及企业所得税边际税率、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的高低,重新选择合适的方案。

资本利得税范文10

关键词:股票投资所得;所得税;税负公平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6-0024-02

一、股票投资所得的税收政策有失统一、公平

股票投资所得,是指投资者投资购买股份公司股票(份),获得市场买卖差价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等收益。

中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中规定,个人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按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储蓄利息、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税。对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股票市场买卖差价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中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即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

二、股票投资所得的税负公平分析

1.在股票投资中,简单的可分有长期投资(投资)和短期投资(投机)两种行为。一般而言,前者以获取股息、红利为目的,后者则以获取股票市场上的价差收益为目的。因此,前者是一种真正的投资行为,后者实为一种投机行为。虽然二者都属于股票投资行为,都是合法行为且均有必要存在的。但前者较后者更需要鼓励和提倡,而对后者则需有所限制,这样才能保证股市的健康发展。

在企业所得税中,对于居民企业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的市场买卖差价,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要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对不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只是按规定补税(注:对于被投资方税率高于或等于投资方税率的,不补不退;对于被投资方税率低于投资方税率的,按税率差补税,实际上就是抵免法)。这样既避免了重复课税,又较好地贯彻了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的政策意图,有利于股市的稳定健康发展。

而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只对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不课税。两个所得税制度上的不统一,一方面,造成了个人投资者和企业投资者之间的税负不公平。另一方面,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鼓励了投机行为,抑制了投资行为,这样不利于股市的健康发展。

2.对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上存在重叠课税,客观上加重了股票股息、红利所得的税负。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来自股份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而股份公司取得的这些所得首先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暂行)》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才能按股分红(注:股份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在按股分红之前,还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分配)。这样,个人投资者按股分取的股利,是已经承担了企业所得税的,现在再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上构成了对同一笔所得的重叠课税。也就是说,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股息、红利,其实际税负率远远高于法定(名义)税率。假定其他因素不考虑,设个人投资者按股分得的股利为a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个人所得税中股利适用税率为20% ,则其股利所得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为37.5%。

=37%

而纳税人如果购买企业债券,则只需要按照个人凭借债权所分得的利息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其实际税负率较购买股票所得股息的实际税负率要低17.5%(37.5%-20%)。其原因在于股息、红利在税制上存在重叠课税,而债券利息不存在这个问题。

3.对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居民企业投资股票的股息所得税免税,同为一个市场中的投资者,却有着两种不同的税收待遇,明显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无论投资期限长短,均需要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一方面,为了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避免对权益性投资收益重复征收所得税;另一方面,为了稳定股票市场,发展战略投资者。对企业投资股票获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居民企业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满12月的需要按规定补税外,均给予免税。

两个所得税制度上的不统一,造成了个人投资者和企业投资者之间的税负不公平。上面已述,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股息、红利,其实际所得税负担率为37.5%。居民企业投资者,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对不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只是按规定补税(对于被投资方税率高于或等于投资方税率的,不补不退;对于被投资方税率低投资方税率的,按税率差补税,实际上就是抵免法)。总之,居民企业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所得税负担率最高也不过25%(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25%,小型微利企业20%,高新技术企业15%)。在同一市场上,股份公司同股同权、按股分红之下,所得税负担相差大于等于12.5%(37.5%~25%),有违税收的公平税负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

三、统一税法,公平税负,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

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应本着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原则,同时促进股票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

1.对个人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一,有利于实现税负公平,即个人和企业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都要缴所得税,解决目前税制中企业缴税个人不交税的不公平问题。第二,有利于进一步贯彻“高收入者多缴税,低收入者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立法精神。对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征收税,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

对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征收所得税,有许多人认为会对证券市场的产生巨大冲击,中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

从理论上讲,对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征收所得税,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平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稳健发展。另一方面,对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征收所得税,相对于中国目前开征的印花税而言,能更好地体现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我们建议,对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征收所得税的同时,降低或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降低交易成本。

从实践上讲,对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征收所得税,可能会对市场造成短期不利影响。台湾事件只是个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印度在内的很多国家,并没有因为资本利得税的征收而发生股市暴跌,而只是放缓了增速。这个问题有点类似中国1999年恢复对个人银行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过多担心。

鉴于中国目前资本市场的发展水平,从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出发,对个人投资股票在股票市场上所获得的价差(买卖差价)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上可考虑,对长期投资(超过1年的投资)的利得适当降低税率,给予一定优惠,以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另外,对于个人来说,如果投资损失超过了投资收益,净损失可以被利用在其他所得税的减免中,剩余的投资损失还可以归入下一年继续用来计算下一年的资本利得净值。

2.对个人投资者投资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所得,实行免税或抵免制度。一种方法可以比照企业所得税,股息在企业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另一种方法,股息在企业环节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抵免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两种方法都有利于吸引个人资本长期留存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并且避免了股息经济性重复课税,也可以保持所有投资人的税收负担基本一致。当然第一种方法实施比较简单,操作方便,但不利于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也由于免税范围较广,容易造成税款流失。第二种方法计算比较复杂,征管难度较大一些,但是可以保证个人所得税正税,保证其调节作用的充分发挥,维护社会安定。从目前情况来看,采取第一种方法比较可行。第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步,税负公平;第二,比较符合中国目前税收征纳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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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利得税范文11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在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金融投资必将越来越流行,金融资产所得也将越来越普遍。无论从市场调节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财政收人的角度来考虑,对金融资产所得的征税都日益重要起来。美国作为世界上资本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目前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对金融资产所得较为完善的课税体系。本文拟在介绍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中长期建设思路。

一、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在当前美国资本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金融资产主要有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金融资产的投资所得主要为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分红收益)和资本利得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价差收益)。在明确以上分类的基础上,下面分别对美国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作一介绍。

(一)美国股票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设置。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资本的流动情况。美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曾对股票交易行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但是近来考虑到证券交易税的征收不利于资本流动,于是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取消了该税种。

对于个人股票投资所获得的现金红利所得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个人所得税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对公司所获得的股利,美国将之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计列,计证公司所得税。

对于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所得,美国从一开始就对其征税。在美国变现的资本利得最初是作为普通所得来完税的,并且从1921年税法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从1942年至1986年,仅仅对持有期长于6个月或一年以上资产的资本利得的一部分(1942—1978年为50%,1979—1986年为40%)计入应税所得。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这类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被限制在25%以内。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从1988年开始,全部变现的资本利得都将作为普通所得纳税,资本利得的最高税率定为28%.

(二)基金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1.投资共同基金收入的纳税与投资其它证券收入的纳税方法一样。共同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并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同样,共同基金的资本利得也以同样的方式转给它的持有者,由持有者按资本利得规定来报税。共同基金本身并不需要根据它收到的红利、利息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来缴税。

2.美国共同基金投资收益的三种计算方法。如果基金投资者卖掉其持有的所有基金单位,从卖掉所有基金单位的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中减去成本就得到应税金额。如果投资者只卖掉部分所持有的基金单位则比较难计算缴税的金额,因为很难判断是哪一部分的基金单位被卖掉了。美国联邦税务局因此也规定最先买进的股份最先卖掉,即通常所说的先进先出法则。如果投资者的基金单位价格上涨了,则先进先出法会产生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大的应缴税额。另外,基金投资者还可以通过计算所持有基金股份的平均成本来计算资本利得或损失。平均成本方法可导致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高的赋税比率。还有一种更加复杂的方法是具体指出哪些基金股份被卖掉了,这样投资者就可以卖掉最高成本的股份,从而导致最小的资本利得和最低的税率。

(三)债券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当前美国有一个发达的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品种也相当多。从发行主体来看,有联邦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按发行方式来进行细分,有原始发行折扣债券、市价折扣债券等。不同类别的债券在税收处理时也稍有差别。

1.联邦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于美国联邦政府债券的利息所得只需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税,而不需向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缴税。因此持有美国国债会明显减少个人所得税。正因为投资国债可减少缴税和投资国债的安全性,国债的利率比企业债券要低。

2.地方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本利得的纳税办法同投资股票一样,但以溢价购买地方政府债券的投资损失则不能以资本利得或其它收入来冲抵。

3.原始发行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原始发行折扣债券是指在首次发行时以面值的折扣价出售的债券,如果持有到期,则发行人一次性将等于面值的价值支付给投资者。此类债券的持有者需每年将计算所得的利息作为通常收入的一部分来赋税,而不是等持有到期才一次性赋税。对于1982年7月1日之后发行的此类企业债券,每年根据单利来计算所得利息。

美国联邦税务局还规定如果原始发行折扣债券以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来出售,则可认为无资本利得或损失,因此不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但如果出售价超过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则需要按照资本利得来赋税或按照普通个人所得来赋税。

4.市价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市价折扣债券是指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以某一价格购买某债券,通常该债券的到期赎回价格会高于此购买价格,这两个价格之差即是市价折扣量。投资市价折扣债券的赋税与原始发行折扣债券赋税一样,都是将折扣部分当作普通利息收入来纳税。但是投资市价折扣债券在没有实现利润——市价折扣量前不需要赋税。如果市价折扣量小于市价折扣债券到期赎回价的0.25%,则不需要纳税,即该市价折扣量在报税时可当作零来处理。

5.可转换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通常可转换债券转换成同一发行人股票的交易不需要缴税,但转换成不同发行人股票的交易则需要缴税。任何没有应计的原始发行折扣不再被确认,但在转换时的市价折扣需要在转换成的股票被处理(出售或赠与)后确认。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税法对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利得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还可以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如工资收入)3000美元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即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的纳税额最多可减少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

二、我国现行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无论从上市公司家数,还是从交易硬件设施建设来看,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证券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也日益多元化,投资者结构也日益优化。但由于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调整一直被认为实质性的“利好”或“利空”,从而使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体系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股票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向股票交易的买卖双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没有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方面的税收规定,也没有关于资本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即无论投资者盈亏状况如何,只要有股票交易,就必须交纳印花税。在上市公司有分红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二)共同基金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规范化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较短,管理层出于培育机构投资者的目的,对其发展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包括税收方面的一些优惠措施。投资者在投资于共同基金时,可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收到基金的分红时,要交纳一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代扣代缴。

(三)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上仍缺乏一完善的企业、个人信用系统建设和权威独立的债券评级机构,使得事实上我国的债券市场极不发达,目前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债券品种仅限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发行方式上一般采用“按面值发售,年末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这样我国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就相对很简单。投资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投资于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思路探讨

借鉴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证券交易的硬件环境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股票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1.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放在发行环节征收。将现行的印花税并入到证券交易税存在的前提下单独设置项目。这样一可以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二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真空的问题;三可以避免新的重复征税。

2.开征证券交易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现状,我国的证券交易税有必要仅对“卖方”征收,税率为4‰~6‰左右。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达到鼓励中长期投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

3.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1)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2)对营业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帐户为基准,该帐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自然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二)基金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从美国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来看,尽管美国共同基金的组织形态大多为公司型,但为了避免在共同基金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双重征税,一般在基金环节都是免税的,共同基金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时,由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和美国差别不大,但对于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是否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就值得探讨。在封闭式基金的情况下,基金单位的价格也是由二级市场基金单位的供求状况决定的,税收对基金单位交易的活跃程度影响并不是太大,而对交易基金单位不征收证券交易税,不符合税制建设的公平性原则。建议在这方面对投资者交易基金单位适用证券交易税,税率上可与股票交易的税率相当。对于投资者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而言,税率可适当调低一些。

(三)债券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极不发达,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债券市场大发展的外部环境仍不成熟不无关系。但债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其发展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尤其要大力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当然,债券市场大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于外部环境的创新,在相关税收政策选择上,可提供一定的扶持措施,目前可适当降低企业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所适用的税率。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创新。

目前我国在资本损失弥补方面的制度设计尚是一片空白。在这方面的制度创新,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允许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从资本利得中扣除,以体现国家和投资者间“风险共担”的原则。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以投资者的经常性收入(如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来相抵,但不得超过某一固定值。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递延到下一年度再抵免,但最长递延年限不可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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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利得税范文12

摘要:采用资本弱化形式进行避税,已成企业避税的新动向,并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利用。本文结合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探讨了我国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规定及其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关键词: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反避税

一、资本弱化的税收表现及负面影响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或其他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资本弱化特点是企业注册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合理,注册资本太少,满足不了企业生产经营对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借入资金过多,债务风险太大。

企业资本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所用资金中,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比例的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劣。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税前的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造成资本弱化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发行股票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因此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千方百计表现为举债投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产权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

二、我国防范资本弱化的税收规定

(一)对债权性投资与股权性投资比例的限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一般情况下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不超过上述比例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指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若能提供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据实扣除。

各国在限制本国公司资本弱化的问题上处理办法并不完全一致。据了解,除了英国以外,多数国家都通过规定债务/股本比例的办法来限制本国企业向国外关联公司转移利润,但各国的债务/股本比例标准存在着差异。比如澳大利亚、荷兰、日本的债资比例为3:1,加拿大为2:1,韩国非金融企业3:1,金融企业6:1。而我国采用的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的比例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在后面的案例中会对此有所阐述。

(二)对关联方的规定

因为不仅外商在我国投资时会运用资本弱化避税,国内纳税人在投资时也会采用资本弱化避税。为了体现公平的原则,对关联方的定义上,我国税法对居民和非居民投资者采用了同样的标准。根据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组织和个人为关联方: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在经营、购销等方面对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的其他情形。

(三)对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相关规定

国税函[2009]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不少公司成立时就存在自有资金“先天不足”,出资不到位,借入资金过多,甚至出现虚假出资现象。在公司设立后不实行资本充实,甚至抽取资金,使资本不能保全完整的现象成为我国多数企业的通病。这种法律上的缺陷给企业提供了以资本弱化方式避税的足够空间。现在有了对投资者出资不到位而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对制约投资者将股权转变为债权进行避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四)对反避税的一般性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是反避税的一般性条款。纳税人避税行为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所谓的“非商业目的性”,即纳税人从事的避税活动并非出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要在税收上获得一些好处。对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说得也很清楚,即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行为。

过去,我国税法只规定纳税人从事关联交易如果“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但对纳税人从事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却没有明确赋予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权力。现在,有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就可以对企业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可,并采取适当的调整措施。所以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实际上扩大了税务机关反避税的权限,对纳税人滥用转让定价以外的其他避税行为必将形成一定的威慑。

(五)对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规定

对避税处罚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这使得纳税人在我国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任何经济制裁。为提高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强化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新税法中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责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一百二十二条对加收利息的期限和利率的确定进行了明确:一是要对纳税人“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二是补税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将加收利息与提供资料联系起来,规定:如果企业按照税法规定提供了关联业务调查的相关资料,则在计算补税利息时可以不加点计算。

三、资本弱化规则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下面通过案例来分析资本弱化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假设企业的基础资料如下:甲丙两企业投资设立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甲企业占乙企业股权的40%,丙企业占乙企业股权的60%。乙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利润3000万元,假定无其他纳税调整。

【例1】假定,乙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向甲丙两企业发行长期公司债券10000万元,每年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下,乙企业2008年缴纳所得税=(3000-700)×25%=575万元。乙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175万元(750-575)。可以看出,乙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法实现了避税目的。

【例2】如果限定债务/股本比率为2∶1,乙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0000÷2000=5,大于2∶1标准,乙企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利息=2000×2×7%=280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0-280=420万元。

乙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0-700+420)×25%=680(万元)

【例3】如果限定债务/股本比率为3∶1,又将如何呢?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0000÷2000=5,大于规定的3∶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0×3×7%=420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0-420=280万元。

乙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0-700+280)×25%=6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