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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

时间:2023-03-27 16:37:46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金融创新

一、互联网金融和金融消费者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教授谢平在《互联网金融与模式研究》一文最先给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即互联网金融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资金的融通的一种金融模式。

学者们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存在着争议,甚至国内部分学者对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的概念也存在着巨大的争议。相较于国外学者的研究层次我们仍停留在初始阶段,国外学者就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理论和范畴展开研究,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基本达成共识。互联网金融是以计算机金融、电子金融的发展为前提的,其更强调整个金融服务业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重组和创新”为客户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服务,即在任何时候(Anytime)、任何地方(Anywhere)、以任何方式(Anyhow)提供综合、个性化的服务。

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以互联网技术为媒介参与的所有金融业务,即理论上任何涉及到了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的范畴。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体现

我国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型词汇”,当互联网技术和金融行业融合起来就发生了互联网金融创新,本质上是一种金融创新。但由于互联网行业的多样性,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近两年出现的余额宝、P2P、众筹、苏宁银行等,都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形式。

谢平教授在《互联网金融与模式研究》中以图表形式概括了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表象形式。(1)支付方式的创新;(2)销售渠道的创新;(3)投融资方式的创新;(投融资方式的创新即是金融产品的创新)(4)金融机构的创新。

1.支付方式的创新。支付方式是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双方履行价款的方式。我国互联网金融早期最出名的莫过于银联,这种处于线下支付的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是居民支付价款的主要方式。但随后出现的第三方支付迅速成为互联网支付的主力军,支付宝和财付通是这个时期的主要代表,2012年以后出现了移动支付,这种支付方式现在的发展趋势如火如荼。诸如二维码、条码、卡片扫描、微信支付等便于移动端使用的支付手段被创造出来。

2.销售渠道的创新。销售渠道的创新可以理解为互联网销售金融产品。客户可以足不出户,在电脑上完成选购中意的金融产品,金融企业可以在交易平台上提供金融产品,中介商可以直接在互联网上操作业务。营销更加方便,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客户。

3.金融产品的创新。众筹和P2P是两种典型的金融产品的创新,两者都是利用互联网低成本、高效的特点开发出来的金融产品。互联网众筹是利用预订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少数人筹集投资数额,以实现自己的创业目的、筹集资金目的的行为。P2P(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是将小额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资金需求方的民间小额借贷模式。

4.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包括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还包括互联网企业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有学者指出:“金融机构创新指一些有资质的互联网企业通过申请金融牌照、收购中小金融机构、联合有牌照的金融机构等方式进军金融领域,并探索新的金融机构运行模式。”

(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1.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该规定,可以推论出消费者的定义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这里面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一是消费者是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二是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为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除此以外的消费客体不能纳入消费者保护的体系之中。

2.金融消费者。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产品向多元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金融消费者的地位显得日益重要。在金融交易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金融机构享有着信息优势处于有利地位。而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迫切需要得到保护。随之而来的是何为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由谁来保护的问题。我国的金融业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分业经营,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三足鼎立分别以存贷款人、投资者和投保人来称谓消费者。一些国家为了补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将三大领域的存贷款人、投资者和投保人统称为金融消费者,并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以此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

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这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目的在于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在金融市场里也是存在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地位的不平等,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中进行保护也是合理的。至于《消法》中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也存在着其局限性,是需要与时俱进进行修改的。国际惯例法律3到5年需要进行修改,我国的《消法》长久没有进行过大的修改,需要与时俱进将消费者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不仅与传统金融创新有及其密切的关系,可以说是来源于传统的金融创新,在金融业务、金融产品、销售渠道等方面做出新的改变。在融入了互联网之后,兼具了互联网的低成本、高效率、发展快、覆盖面广、以及在扩大资金提供者上也做出了很大的创新。

(一)金融业务平台化发展

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互联网上开展金融业务都需要一定的平台。互联网企业从事业务的基础就是平台的建设完备,各大互联网金融企业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金融产品平台,为自己的金融业务服务。

(二)金融业务的便捷化、综合化发展

互联网金融机构依托网络开展金融服务,在平台上进行客户信息的整理和共享,更好的开发和整合金融产品。在互联网上客户只需点击鼠标和页面就可以在平台上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如买卖基金、保险、理财产品、小额贷款等。但同时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没有线下服务部门,消费者维权也面临着较大的风险。

(三)金融业务的多元化发展

传统的金融交易中,客户和金融机构在进入金融市场都是有准入门槛,这就会使一部分潜在客户无法享受到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低成本,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具有极大的优势。互联网支付、理财、和借贷款都基本上没有门槛限制,这是互联网金融对小微金融服务改变。传统的金融业务依旧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多元化发展。

(四)市场化程度较高

传统金融服务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管制,但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主体已经由传统的金融机构扩大到互联网企业,我国给予鼓励金融也发展的目的监管较为放松,市场化程度较高。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开发金融产品和服务,以满足不同阶层金融消费者的需求。

(五)金融消费者所面临的风险更大

互联网金融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那么相应的互联网所具有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也是具有的。主要是技术风险和“长尾风险”,技术风险按照风险来源划分为四类:自然原因导致的风险、信息系统导致的风险、管理缺陷导致的风险、人员违规操作导致的风险;“长尾”风险是互联网金融扩充了金融交易的边界,服务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服务的人群。这会导致以下风险: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处于金融交易的弱势地位,容易受到欺诈、误导等不公正待遇。第二、他们投资小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精力去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成本过高,导致“搭便车”的出现。第三、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危机,从涉及人数上对社会影响巨大,虽然可能金额不大。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学界关于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上,一部分学者是从立法和监管上思考,一部分学者是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上思考的。这两种思考的角度不同,前者是宏观上的机制建立的思考,后者是对具体的保护措施的思考,本人认为两种思考角度都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益探究。但如若仅从宏观和微观上来构建解决方案都会显得有所欠缺,前者缺乏实际的解决机制,后者缺乏方向指引。所以笔者认为,两者思考方案应该取长补短,相互融合,在立法和监管的指引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角度进行机制构建。

(一)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引入《消法》中,将个人投资者归入金融消费者

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没有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消法》中,但域外立法的趋势是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保护体系之中,这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以保护的立法基础,《消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指导法律。

(二)建立网络账户安全机制和互联网金融保险制度

安全保障权是《消法》赋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权益也是首要权利。安全权不仅包括人身安全权,同时也包括财产安全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主要体现在互联网账户安全上。金融领域在去年引入了存贷款保险制度,域外立法的趋势是见了金融保险制度,现在我国金融也发展受限,但长久的趋势是建立金融保险制度,那么在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的延伸必然要引入金融保险制度。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

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应该从市场准入、准入和运营三个方面进行监管。首先建立市场准入制度,规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限制条件和标准,将不符合标准,无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排除在金融市场之外。其次是建立市场运营机制,主要对运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最后是建立互联网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已经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无法挽回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应按照标准,让其退出互联网金融行业。

(四)互联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互联网金融由于其不需要线下交易,一方面节约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是消费者维权出现困难,P2P平台多次出现跑路事件,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这是一个困扰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问题。根据互联网的特点,其可以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国家监管部门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监管部门在互联网上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检举、投诉等。二是建立互联网金融的主体的内部在线解决机制,参与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必须在金融交易平台上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防范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风险,例如设立调查机构等。三是引入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等。

(五)互联网线上信息披露机制

网上信息披露机制是从传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引入的机制,在金融领域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主要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不平等,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为了保障金融交易的公平性。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在于网络平台的快捷,便利。建立网上信息披露制度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事前保护,对于减少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大有好处。

参考文献

[1] 胡光志,.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2014(6).

[2] 朱庆,唐友伟.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海南金融,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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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2014(8).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2

关键词: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安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3.128

1 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网络消费已经走进千家万户。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的金融行业,它依托于现代网络平台,以网络消费、移动通讯、搜索功能及资金融通等金融活动为基础,实现新一代普惠投资理财金融领域。从2013年开始,以P2P网贷、支付宝、理财通、第三方支付等为代表的创新互联网理财方式火热的发展起来,得到理财用户极大的关注和认可。这种理财方式受到消费者的热捧,P2P借贷行业仅在2015年,其用户人数突破千万,累计交易规模超9750亿元。我国互联网理财业务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给消费者带来便利,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截止到2015年12月,我国累计成立的P2P理财平台有3657家,其中停业及问题平台为1733家,占平台总数的50.23%。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一直以来主要是针对普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覆盖到所有互联网理财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对而言,互联网理财消费者较普通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前者的权益保护环境不容乐观。

2 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消费者信息安全存在隐患

在进行互联网交易时,P2P理财消费者通常要向经营者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包括本人相关的联系电话、银行卡信息等,这都属于消费者隐私的一部分,经营者可根据提供的数据分析归纳出包含消费者交易信息,交易习惯等行为数据。由于一些P2P理财企业的内控制度不完善,不重视信息资源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得不到切实的保护,这些信息资源被商家或个人非法获取、使用的风险隐患增加。在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下,信息泄露的渠道多且范围广,一旦信息出现泄露,有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困扰,甚至是财产上的损失。互联网金融交易产生大量的信息数据,但却没有对数据使用作出明确的限定,外加这些信息本身具有很大的市场价值,增加了被网络黑客攻击的概率,进而导致信息泄露的风险。这几年,P2P理财消费者绑定的银行卡被盗刷的新闻时有发生,让用户不得不怀疑P2P理财在信息安全方面所存在的某些漏洞。一些不法分子在用户支付时会使用手机木马截取短信,获取验证码,导致用户财产损失。

2.2 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有权对其理财产品进行了解。传统的金融机构可以对其信息披露进行详细的要求。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不能直接面对理财产品和相关配套服务,只能依靠其经营者所展现的信息进行判断,有不充分性。目前,互联网金融理财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披露不完全、缺乏统一规范的一系列现象,加大了消费者辨别有效信息的难度。例如一些不正规的P2P网贷平台,为了吸引投资者出借资金,往往对预期回报率进行虚假、夸大的宣传,而对于有关风险披露不充分明晰,使消费者难以真正认识到理财产品的本质,侵犯消费者的知情唷

2.3 消费者维权面临挑战

由于互联网理财交易都是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存储于网络数据中,是无纸化操作,一旦网络平台出现风险,网上交易、转账等功能失效,使消费者收集证据就极为困难。目前,我国在P2P理财平台方面还缺乏专门的维权机构,法律制度欠缺,纠纷解决与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责任主体不明确,消费权益如果遭到侵害,往往得不到合理解决。高额的维权费,使许多理财用户不愿浪费过多的金钱和时间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且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可以走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进一步导致了侵权行为的泛滥。

3 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3.1 信息不对称

近年来,互联网理财得到极大的发展,影响并改善着我们的日常生活。在带给我们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存在着风险隐患。由于P2P模式缺乏统一规范,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依旧存在,使市场交易价格得不到充分反映。信息是消费者进行投资、理财的主要依据,P2P理财经营者通常拥有更多讯息与市场资源,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出现道德风险,在交易过程可能会对消费者有所隐瞒和欺骗。而消费者主要依靠这些信息作为决策,很容易受虚假信息的误导。信息不对称最主要的原因是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息披露是为了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理财产品与服务,承担相应的风险,以确保双方交易信息对称。由于目前没有明确说明充分披露信息的界定,无法确保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互联网理财消费者缺少相关的专业化知识也会致使信息不对称事件的发生。互联网理财涵盖互联网和金融两个方面,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如果消费者想要理解互联网理财业务运作流程,就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去学习相关知识,了解有关法律规定。但是一般消费者并没有花费更多的精力了解相关理财知识,因此多数理财消费者对行业信息了解程度相当有限。

3.2 相关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在对传统金融行业服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互联网理财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效率较低、可操作性太差,使其在解决纠纷时很难起到有效的作用,且易受到来自经营者方带来的风险。在P2P理财方面,我国相关的立法体系尚不完善,不能较好的维护消费相关者权益。我国目前颁布的相关法律文献,并没有针对P2P理财消费者保护这一概念作出具体的立法。P2P理财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划分尚不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使用的有关制度还未有效建立。

3.3 消费者金融知识匮乏

在我国,由于互联网理财业务发展时间不长,且理财知识宣传普及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完善,导致消费者识别风险能力不强,在投资产品时缺乏理性的认识。部分P2P理财平台经营者在销售理财产品时进行夸大、误导宣传,致使消费者过多注重投资收益而忽视其风险。加之,互联网金融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复杂性,消费者了解其内容的具有一定的难度。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针对消费金融产品相关人士的受教育机构,而我国目前尚未开始着手于此项工作,在此方面仍有待加强。

4 针对我国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4.1 加大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力度

4.1.1 强化信息披露

互联网理财产品信息是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投资理财的重要依据,会极大影响消费者的决定。为了应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不完全的问题,消费者有必要通过自主搜集信息的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解,如其他媒体与消费者的评价、互联网理财产品经营者的诚信记录等多种方式获取有用的信息。尽快采取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措施,要求互联网理财产品经营者对理财产品、服务等方面进行充分、真实的信息披露,保证信息对称性,使消费者全面考虑其风险,作出理性判断。

4.1.2 完善相关立法

为了互联网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创造出一个健康的网络理财环境,有关法律部门就要从根本上出发,解决互联网理财风险。我国应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设立专门针对互联网理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律,从法律的层面为消费者的交易活动提供保障。加强制定相关法律工作的同时也要落实好监管职责,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明晰互联网管理部门的职责,使经营者受到法律的约束,以统一的标准保证行业的自律稳定性。从我国的目前发展情况来看,建议先从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逐步完善理财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如明确消费主体的权利义务、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消费者主体权益的维护。近年来,丢失手机或手机被窃事件在全国各大城市常有发生。线下应加强与线上的互通机制,保证消费者在手机丢失后个人账号信息安全仍能受到保护,让消费者可以迅速冻结账号信息并进行密码修改。

4.2 建立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机构,完善保护机制

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效率不足、权责不明晰的问题,我国应尽快建立规范法律监管与金融机构自律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体系,出台各级有关部门相协调的实施条文,建立统一监督管理。并在统一监管机制下做到不同的职能部门相互协调管理,落实各部门责任。监管部门可以设定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对P2P理财经营者等互联网理财机构进入市场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对企业的注册资本、人员素质、基础设施、业务经营范围、风险防控等作出一定的要求,将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者拒之门外。以保护消费者主体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建立互联网理财消费方保护机制,设立统一有效地救济渠道,使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受损害。

4.3 普及互联网理财知识教育

4.3.1 开展金融教育活动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参与到互联网理财活动中来,培养互联网投理财资者正确的理财观已经刻不容缓,我国应采取一系列办法促使消费者正确了解、理性对待投资理财产品。政府应联合媒体,开展多S的金融理财教育项目,可以披露典型的案例,做好风险提示工作,提高互联网理财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知识水平。一是增强消费者对自己所要购买的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解能力,引导消费者正确评估产品与服务。二是提升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要向消费者充分揭示互联网理财产品与服务的潜在风险。三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提高消费者对理财产品与服务的内涵理解与规避风险的能力,让消费者根据其适用性做出合理选择,避免因盲目购买而给自身来来损失。

4.3.2 利用消费者协会的保护作用,降低维权成本

其一,消费者协会作为保障一般消费者正当权利的重要组织,一直以来起着积极显著的效果。但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消费者协会也应该有所完善与创新,妥善利用其职能。其二,鉴于因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出现侵权行为不能及时维权的情况,须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介积极引导消费者加强维权意识,认识侵权行为带来的危害。其三,为了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大化,可以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出台相应的损失赔偿机制,降低维权成本。

参考文献

[1]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上海:东方法学,2009,(5).

[2]宋晓源.基于互联网金融条件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J].海南金融,2014,(6).

[3]程鑫.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福建金融,[J].福建金融,2015,(2):51-54.

[4]张海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研究[J].当代经济,2015,(5):74-75.

[5]林剑波.互联网金融崛起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青年与社会,2015,(2):47-50.

[6]胡光志,.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2014,(3):142.

[7]周昌发,李京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J].保山学院学报,2014,(4).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

中图分类号:F830.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11)-0027-05

一、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历程、特点及运行模式

互联网消费金融是以“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新型金融服务方式,满足个人或家庭对最终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而提供的金融服务。随着信息技术不断革新和消费需求不断升级,互联网消费金融渐渐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一)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历程

从阿里推出支付宝解决了网购消费的信用问题开始,互联网消费开始对传统实体消费领域持续渗透。2014年,互联网电商悄然进入消费金融领域,京东率先推出了“京东白条”,阿里推出了“天猫分期”、“蚂蚁花呗”,从而开启了互联网消费金融时代。2014年以后,网贷平台、支付征信机构相继通过小贷、分期类产品进入该消费金融领域,如趣分期等。随着消费金融试点的逐步放开,从2014年开始一些实体产业类机构也相竞引入互联网平台和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消费金融业务,使得传统和互联网消费金融逐渐进入了融合阶段。据统计1,2015年互联网消费金融市场交易规模为322.8亿元,环比增长106.4%,预计2016年将达720.7亿元。

(二)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主要特点

一是以供应链为依托,基于线上化的消费生态体系创造了需求。互联网消费金融主要基于互联网突破地域限制的特征,以自有供应链和他有供应链为依托,在教育、校园、装修、医疗、租房等多领域渗透,拥有更广、更易得、更精准的客户覆盖面,再通过分期的方式解决客户需求与即时购买能力之间的矛盾,从而创造了更多的需求。

二是以风控为核心,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识别风险,提供小额、便捷的消费金融服务。互联网消费金融风控体系在贷前、贷中的风控手段与传统金融机构比,在模型运用、信息获取、风险识别、审批效率等方面均加强了新一代信息技术2的应用,实现了小额授信即时秒批,还可进行流程前期、中期实时欺诈风险识别,并即时中断授信。

三是以竞合为导向,存在政策监管风险和融资局限,但拥有广泛紧密共赢的合作。较为大型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逐渐重视政策监管风险,努力达到监管准入、合规方面的标准,积极争取业务牌照,控制法律风险,提高融资资质。同时广泛的与银、证、保、商户紧密合作,促进消费者、商户、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多方共赢。

(三)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运营模式

1.以自有供应链为主线的消费金融平台

以自有供应链为主线的消费金融平台,主要包含电商系、产业系。电商系消费金融平台主要依托自身电商平台,面向自营商品及开放电商平台商户的商品,提供无现金分期购物和有现金小额消费贷款服务。电商系消费金融平台基于其庞大的线上供应零售网络、用户大数据等优势,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细分市场中具有很强的竞争力。主要代表有京东白条、蚂蚁花呗3。与电商系不同的是,产业系消费金融平台拥有国家消费金融牌照,多运用线上与线下结合的模式,以金融带动主营,为消费者提供分期购物和小额消费贷款服务。主要代表有马上消费金融公司、海尔消费金融公司、苏宁消费金融公司。

2.以他有供应链为依托的消费金融平台

以他有供应链为依托的消费金融平台,主要包含支付、征信系和网贷系。支付、征信系消费金融平_主要依托第三方电商平台或供销平台,以大数据获取渠道、信用评分模型为主要优势,为消费者提供分期购物和小额消费贷款服务。主要代表有拉卡拉。网贷系消费金融平台同样依托第三方电商平台或供销平台,以网贷融资作为主要资金来源,为消费者提供分期购物和小额消费贷款服务。主要代表有趣分期、分期乐、爱学贷。

二、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互联网消费金融法律制度不完备

虽然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互联网金融不同领域的业务指明了发展方向。但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都是基于传统金融业务,对于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认、个人信息保护、交易者身份认证、资金监管、市场准入、个人征信采集及使用等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交易过程中易出现交易主体间权利义务模糊等问题,不利于整个消费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

(二)互联网消费金融未能得到有效管控

近几年,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快速崛起。京东金融、蚂蚁金服等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都是事实上的金融业务,但从事这些业务的互联网企业仍然被定义为商业企业,未被纳入金融监管范畴。同样开展消费金融业务的银行、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则受到《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4的限制。这种不对等监管使得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存在监管套利的可能,限制了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从事金融业务的一些权力,同时,企业和个人各类信息未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加剧了消费金融行业的不公平竞争,不仅提高了传统消费金融机构创新的成本,也限制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健康发展。

(三)互联网消费金融融资渠道有限,流动性支持较弱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资金筹集主要依靠集团自有资金、小贷公司资金、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项目和与银行合作放贷等方式。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发行额有限,占其消费金融交易额比例较小。例如,京东白条年交易量达到200亿元,其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项目金额仅为15亿元。融资渠道有限限制了互联网消费金融的进一步发展。

(四)互联网金融信息尚未纳入人行征信系统,风控体系难以完全对冲信用风险

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在经营时尚无法应用人行征信系统数据,使其在贷前应用大数据分析时,因缺失信贷信息而易面临较大信用风险。与此同时,传统消费金融机构也无法获取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征信信息,同样存在风险防范问题。另外,随着行业主体不断增加,一个客户可以通过银行渠道的大额信用卡、消费金融,非银行渠道的P2P、电商、互联网银行等不同渠道,同时获得远超其还款能力的融资授信,而不同平台上的贷款信息无法共享,可能出现多头授信的风险。

三、对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金融行业法律制度建设

健全的法律法规是消费金融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建议完善消费金融行业法律制度建设,尽快将互联网消费金融纳入法律法规范围。在消费金融发达的美国制定了一系列专门针对消费金融的法律,如1968年《诚信借贷法》、1974年《统一消费信贷法典》、2000年《信用卡法案》,不仅推动消费金融市场的透明、公平和安全,而且为其消费金融市场长期稳定的发展构筑良好的环境。建议加快制订具体的、可操作的既能促进消费金融,又能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法规细则,共同培育良好的消费金融市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互联网消费金融有效管控

建议将互联网消费金融纳入监管体系中,运用信息技术精准监控其资金流、信息流、资产流情况及合规经营,防范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目前互联网消费金融在准入门槛、资产质量、资产规模、资金情况、信息使用等方面均缺乏有效监管,一旦经营不善,将直接导致个人及企业客户的经济损失,进而可能间接影响传统消费金融机构的新增贷款申请质量及已发放贷款客户正常还款行为。

(三)加强流动性支持,拓展投融资渠道

建议加大流动性支持,为消费金融行业提供融资便利。着力建立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对于从事消费金融领域的公司适度放宽其融资条件,简化金融产品发行核准程序,降低融资成本,采取有效措施把控其流动性风险。如,支持个人汽车、消费、信用卡、电商消费金融等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盘活信贷存量,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提升消费信贷供给能力,拓宽投融资渠道。

(四)逐步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建议逐步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将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息纳入征信体系,加快建立全覆盖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推进互联网金融行业数据、个人商业信用数据、个人税收、个人公积金、社保、医保、房产数据整合,逐步形成覆盖信息多元、人群广泛的个人征信数据库,推动消费金融机构完善风控体系,建立消费领域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的信贷风险识别、预警和防范机制,提升金融机构风险防控能力。同时,加强对消费金融信息安全保护,完善从事金融行为尤其是互联网消费金融的企业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信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切实保证信息安全。

(五)支持互联网消费金融在可控条件下持续创新,保持消费金融行业活力

互联网消费金融的创新是对传统消费金融体系运行不足的一种补充和突破,为传统金融体系滞后的发展敲响了警钟,也为传统金融机构未来发展提供了突破路径。建议支持互联网消费金融在总量可控、风险可控条件下持续创新,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为抓手,实现互联网金融业态实时的总量可控、风险可控,促进金融业的良性竞争,同时保持消费金融行业活力。

参考文献

[1] Ausubel L.M., 1991, “The Failure of Competition in the Credit Card Market”,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81, 50-81.

[2] Bertola, G.,Disney;,R. and Grant, C.,2006, The Economics of Consumer Credit, MIT Press.

[3] Bucks, B., Kennickell, A., Mach, T. and Moore, K.Changes in U.S. Family Finances from 2004 to 2007: Evidence from the Survey of Consumer Finances [R/OL]. http://federalreserve.gov/pubs/bulletin/2009/pdf/scf09.pdf.

[4] Durkin, T.A.,2000, "Credit Card: Use and Consumer Attitudes, 1970-2000",Federal Reserve Bulletin,September,623-34.

[5] T彦明,程都. 美国消费者金融公司的运营环境及启示[J]. 中国金融,2010,06:71-72.

[6] 龚丹丹,张颖.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消费信贷的比较及风险控制研究[J]. 征信,2016,01:82-85.

[7] 黄小强. 我国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界定、发展现状及建议[J]. 武汉金融,2015,10:39-41.

[8] 李燕桥. 全产业链金融支持与商业银行汽车消费金融发展[J]. 经济研究参考,2014,17: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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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atus, Current Issues and Suggestions of China’s Internet Consumer Finance

Research Group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4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众筹 技术创新 路径 

随着Internet技术、智能终端设备(如计算机、智能手机、PAD等)、存储技术、搜索引擎、云计算技术、社交网络等新技术的普及与发展,互联网技术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工作模式、社会产业服务模式,互联网金融正是在这种变革中产生的。 

1 互联网金融内涵与模式 

1.1 内涵 

互联网金融这个概念,最早是由谢平在《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中率先提出;此后,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与内涵出现了众多观点: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两个概念的简单加总[1];互联网金融,又称电子金融(e-finance),指借助于互联网、移动网络、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在国际互联网实现的金融活动[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指出,广义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 

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包含一切利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是互联网与金融业务的融合创新而产生的新兴金融服务模式;其本质和核心仍是金融,是金融服务业的商业模式创新,是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模式。 

1.2模式 

通过相关文献收集整理以及结合调研发现,关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论述非常之多,各家均有不同观点,有提出互联网金融10个生意模式[3],有提出按照金融在线化、互联网企业金融化、电子商务等互联网金融分类模式,有提出阿里金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模式[4]等等;本文依据近几年互联网金融的新兴业态模式,总结归纳整理处互联网金融的六大新兴业态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互联网借贷、众筹、电商金融、互联网理财、虚拟货币。 

一是互联网支付是指是指电子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企业、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通过计算机、手机等互联网终端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货币支付或资金转移的服务。如支付宝、财付通等互联网第三支付平台。 

二是P2P(peer to peer)互联网借贷,是通过网络为借贷双方提供借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用评估、催还借款、逾期贷款追偿等服务,属于借贷类众筹,P2P平台已经成为P2B、B2B、P2C、P2F等借贷模式的统一代名词。如拍拍贷、人人贷、陆金所、宜信等。 

三是众筹,指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通过互联网对公众展示他们的项目、产品设计或创意等,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集中大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等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或渠道支持。如众筹网、点名时间、天使汇、原始会等 

四是电商金融,是电子商务和金融相结合的产物,是基于电子商务的历史交易等大数据信息基础上,运用云计算等先进信息处理技术,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由电商平台提供担保,将资金提供给有融资需求的消费者或供应商。如阿里小贷是典型的电商金融模式。 

五是互联网理财,是指互联网企业或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为投资者或家庭提供的理财金融服务。如余额宝、百赚、小金库、理财通、朝朝盈、掌柜钱包、活期宝、钱袋子等。 

六是虚拟货币,是指互联网上虚拟的货币且可用于互联网买卖、投资活动的货币,是指非真实的货币。如比特币、百度公司的百度币、腾讯公司的Q币、新浪推出的微币等。 

2 众筹分类与运行模式 

2.1分类 

众筹的概念源自国外“crowd funding”一词[5],从这个字词的意思我们可以看出,其内涵就是汇聚大家的力量共同支持完成某项事情或活动,即个人或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公众展示自己的项目、产品设计或创意等,争取更多人的资金支持、渠道支持,为个人或单位进行某项活动等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渠道支持。众筹按回报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奖励众筹、公益类众筹(没有回报)[6]。广义上而言,P2P业务也被看作是众筹中的一种,即债权众筹。而狭义上的众筹则通常分为奖励类众筹和股权类众筹两类。奖励类众筹的代表有Kickstarter、Indiegogo,众筹网、点名时间等,人们通过在这些平台上出资可以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股权类众筹的代表有FundersClub、天使汇、原始会、大家股、好投网等,投资者们可以在这种平台上进行资本投资,所有投资实体的股权。 

2.2运行机制 

通过对众筹的运行模式与机制进行相关文献研究发现,有研究者提出众筹商业模式的基本框架,并对不同类别众筹模式进行论述[7];结合实地调研,总结出众筹运行的基本模式,图1所示。 

从图1我们可以看出,众筹平台是推动创意创新理念、产品或活动与消费者、投资者、出资人等大众群体进行直接对接,并提供资金、策划、营销、市场渠道等服务,为创新创意实现商业化或成功实施提供全面服务。 

3 众筹本质 

互联网时代的众筹,要在分析互联网时代的社会活动、思维和特征基础上,分析研究其本质与功能。 

3.1互联网时代显著特征 

互联网时代的社会活动是基于互联网的思维和特征的社会活动[8],互联网的本质是让互动变得更加高效。互联网九大思维[8]包括:用户思维、简约思维、极致思维、迭代思维、流量思维、社会化思维、大数据思维、平台思维和跨界思维。人们普遍认为互联网具有全球性、分布性、交互性、即时性、共享性、虚拟性等特征。基于互联网思维和特征,结合案例(案例来源:《互联网时代大型纪录片》 中央电视台 2014-09-03),分析总结并提出互联网时代的三大显著特征:

一是平等参与。在互联网上,不论身份高低、不论贫穷富有、不论丑陋帅气、不论高矮胖瘦,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参与权力;互联网赋予个人更多的权力,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互联网上事件或活动的领导者,通过社会自发组织形式,每个人能够以个人的形式采取行动。如北京“7.21”水灾事件中,参与的人自发组织,没有上下级关系,参与的每一位都沉浸在帮助别人的喜悦中。 

二是聚集资源。在互联网上,由于“屌丝群体”、“草根一族”等普通人能够获得“参与感”、“存在感”、“归属感”和“成就感”,更多普通群体参与到互联网的事件或活动中去,而互联网能够将大众群体碎片化的供需聚集起来、组织起来,并进行有效地点对点对接,形成规模化收益。为天下需求者提供临时住房的Airbnb公司,将地球上有空余的卧室、客厅搜索出来,为即便只租住一天的需求者提供满意的服务,该公司为有意出租者创造了年10亿美元的收益。 

三是不同时地协作。工业时代,人们在特定的时间到特定的地点进行协同工作;而互联网时代,人们打破空间和时间的障碍,可以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进行协同工作。维基百科是以协作模式运营的、当今全球规模最大的、最流行的网络工具书,共有287个语言版本,全球用户共有10亿民众,有来自全世界的1600万人志愿者。 

3.2众筹本质 

众筹是基于互联网进行协作的众包模式的一种类型。企业选择将价值链上的一些环节依托互联网外包给众多消费者完成的行为被称为“众包”[9]。在互联网时代,消费者的角色正在发生着变化。众包的实质是消费者参与到企业价值创造和创新过程中,众包是让消费者参与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技术创新,以及经营和营销过程,消费者不再是纯粹的消费者,而兼有生产者的角色,成为“产消者”(Pro-sumer)[10]。“产消者”这种模式的兴起正在改变着生产方式、创新模式、服务模式的变化,是经济社会结构的一种新变革。 

归根结底,众筹本质就是筹集智慧、筹集资金、筹集渠道。众筹就是让消费者参与到投融资环节中,让消费者参与到创新创业产品中,让消费者参与到创新创意产品的商业化中,真正融入到创新创意实施、商业化过程中。众筹鼓励大量的消费者、投资者参与进来,因为参与者越多,智慧聚集就越丰富,就越容易解决问题,就会有越多的高质量的创新创业项目实现商业化,越能提高创新创业项目成功的概率。 

4 众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路径 

在分析技术创新阶段基础上,结合不同类型众筹的功能和运行模式,提出众筹支持技术创新的路径与内容。 

4.1技术创新阶段划分 

技术创新理论中,关于技术创新过程的阶段划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划分方式,在所有划分方式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我国学者傅家骥在《技术创新——中国企业发展之路》中提出的观点,综合傅家骥与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在企业技术创新阶段划分的基础上,提出企业技术创新阶段,主要包括三大阶段,如图2底层所示。 

一是技术发现阶段,是指面向市场应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技术发现、技术预见、创新构思阶段。一般情况下,大部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现活动是要与高校、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共同发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技术应用。 

二是产品(服务)开发阶段,是指新产品(服务)的设计、样机开发、试制、小试中试等产品开发活动,为大规模生产活动提供技术支撑。 

三是产品(服务)价值实现阶段,是指新产品(服务)价值的实现阶段,包括规模化生产、营销策划、市场推广、销售渠道建立、产品(服务)的商业化、创新扩散等活动,为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提供市场支撑。 

4.2众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路径 

依据技术创新阶段活动的内容,结合不同类型众筹的功能与模式,提出不同类型众筹在技术创新不同阶段所发挥的作用与支持的内容,如图2上层和中间所示。 

股权众筹主要是对种子期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企业在获得资金支持的同时还获得渠道和人脉资源,以推动初创期企业的发展。 

产品众筹是对企业技术创新产品进行的资金和市场支持,即企业成功研发出新产品、进入市场和产业化前期,通过产品众筹企业既可以获得资金支持,也可以获得市场对新产品的反馈意见并进行不断完善,还可以获得媒介推广、市场渠道等服务,为企业新产品的市场推广和产业化获得服务。 

债权众筹(P2P)是为金融供需双方搭建对接平台,将碎片化的大众资金聚集,通过点对点的投资与回报,服务企业或个人的资金需求;主要服务对象是有贷款需求的企业或个人,贷款用途主要有个人消费、进货、扩大规模资金周转等内容。 

股权众筹、产品众筹、债权众筹是服务于不同发展时期企业的创新创业活动。众筹中的股权众筹,即天使投资的互联网化,主要针对初创企业,以及处于技术研发阶段的企业进行投资;产品众筹适合做面向产品的中试阶段和市场推广阶段的投资;P2P债权众筹主要面向产业化阶段,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扩大再生产阶段的投资。 

5 政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与研究,发现众筹在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方面具有良好的模式。在众筹支持技术创新活动方面,建议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5.1搭建科技众筹平台,营造“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新环境 

众筹模式兴起于文化活动的众筹,借鉴文化活动众筹,技术创新项目众筹活动也在不断发展壮大,技术创新活动的众筹越来越多。在创新引领经济新常态发展的新时期,建议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搭建科技众筹平台,构建推动 “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渠道和路径,尝试采用众筹模式支持科技项目,突破常规科技项目支持形式,让更多更好的创新创意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创新创业者到技术创新众筹平台上进行展示和对接,与更多的创新创业者、投资者、消费者等大众进行互动,获得更多资金、渠道、智慧等资源的支持,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更好更快在市场上的推广与应用,努力营造“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新环境。 5.2引入众筹模式,构建政府支持技术创新项目的市场化决策机制 

在众筹平台上获得市场认可的技术创新项目才能得到支持。建议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引入众筹模式中市场决策机制,在对面向市场应用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支持时,采用盲评模式,让更多技术创新项目成果的使用方、消费者等市场用户对拟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评价,市场用户数量越多越好,获得大多数市场用户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可以作为政府支持该技术创新项目的决策参考依据,促进更多技术创新项目面向市场开展工作,推动科技工作更好面向经济主战场,发挥科技引领经济社会发展作用。 

5.3借鉴众筹模式,推动面向创新创业全链条提供综合服务的新型科技孵化器建设 

借鉴众筹为创新创业者提供全链条式综合型服务的模式与机制,针对创新创业全链条需求,开展综合服务型孵化器建设,从场地、注册、税务、政策等较为单一孵化服务,转变到面向大众群体创新,开展风险投资、媒介推广、市场渠道构建、创新创意市场互动等综合服务,升级科技孵化器服务功能,不断完善现有科技孵化器功能,针对重点领域,建设一批面向创新创业全链条提供综合型服务的新型科技孵化器,为小微创新企业成长和个人创业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开放式综合服务平台,更好服务于企业和个人的创新创业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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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孟韬,张  本文由wWw.DyLw.NeT提供,第一论 文 网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和以及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黎明,董大海.众筹的发展及其商业模式研究[J].管理现代化,20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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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杰夫豪.众包[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9.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5

关键词:长尾市场;互联网金融;商业银行;利基产品

一、长尾理论概述

“长尾”这一概念是由美国连线杂志总编辑Chris Anderson在2004年10月的《The Long Tail》一文中最早提出来的,用来描述长尾理论的基本原理是:只要存储和流通的渠道足够大,需求不旺或销量不佳的产品所共同占据的市场份额可以和那些少数热销产品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相匹敌甚至更大。

长尾理论挑战并延伸了传统“二八定律”。“二八定律”认为20%的产品会带来80%的收益。在此定律的指导下,头部的热门市场被看作目标市场,而互联网的出现则改变了这种局面。“长尾市场”是由供给与需求共同形成的。从供给方看,互联网的出现降低了利基产品的成本,使市场曲线中那条长长的尾部被看重;从需求方看,搜索引擎等相关技术的普及降低了消费者获取利基产品的信息成本,由个性化的需求形成细分市场。简言之,“二八定律”偏好核心消费力,“长尾理论”则重视铢积寸累的积累效应。

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商业银行发展“长尾市场”的对比分析

目前,学术界在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问题上主要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在公信力、资金实力等方面都具有不可代替的优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开放、便捷和快速颠覆了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较于传统商业银行为新生事物,下文将以较为传统的商业银行为参照对象,对比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长尾市场”的优势与局限。

1.互联网金融发展“长尾市场”的比较优势

(1)产品种类多元化,服务边界模糊化

发展“长尾市场”,需要拓展交易可能性的集合边界,使利基产品远远多于热门产品,而互联网金融无疑扩大了服务的边界。第一,生产工具的普及是发展尾部利基市场的重要动力。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生产者呈指数化增长,实则推动了多样化产品的出现。而在传统金融机构下消费者选择空间较为狭窄,产品种类的限制必然制约了“长尾”的延伸。第二,在长尾市场中,利基产品远远多于畅销产品,市场进入丰饶经济时期。与传统金融锁定高端用户不同的是,互联网金融的服务导向多元化,只要客户有一定的信誉及支付能力,都可以成为其客户,其追求的是客户粘性而不单独追求盈利性。第三,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打破了时空限制。传统金融易受到网点分布、营业时间、地域差异的限制,尤其落后地区的服务便捷度低。互联网的出现,借助电商平台实现了交易的灵活性、即时性,服务的边界也非传统般分明而是趋于无边界化。

(2)获取产品的成本降低

随着数字传播技术、网络搜索技术和互联网渗透作用的发展,获得利基产品的成本正在显著下降。第一,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经营成本低。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往来主要依靠实际网点,业务范围的拓展依赖于线下网点的发展,随之带来租赁成本、人力成本、软硬件成本等支出,固定成本必然居高不下。互联网金融在运营上降低了固定成本,形成有效的规模经济,适合服务于长尾市场。第二,对于消费主体而言,消费成本低。互联网金融提供的资金一般是通过竞价和报价的方式确定价格,保证了交易价格的公开透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企业融资费用高的问题,降低其消费成本,通过互联网的扩散性,带来了范围经济且提高了长尾市场的流动性。

(3)供需契合强,市场流动性高

需求与供给的链接,使有个性需求的消费者接触到生产者,才能增强长尾市场的流动性,其一大推动力则为传播工具的普及。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商业银行而言,传播工具的优势在于更多的借助了网络资源,通过互联网来搭建金融服务平台。第一,有效提高了利基产品接触到更多潜在消费者的可能性。消费者在选择金融服务时,借助信息技术获取信息、分析对比、自主决策,可以极大程度上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第二,有利于生产者精准投放广告。互联网金融通过信息集散处理,能统计出的客户全方位信息,通过集合这些海量非结构化数据,可以分析出客户的交易和消费习惯,进行客户细分,极大提高银行在业务营销和风险控制方面的有效性。第三,有利于实现交易的自动匹配。如搜索引擎等信息技术能够有效地帮助消费者获取有用信息,找到符合需求的利基产品,把需求推向长尾的后端。

2.互联网金融发展“长尾市场”的局限性

(1)社会公信力不足

移动互联网将金融交易的渗透面扩大数倍,在拉长的金融中介中,一方面金融机构掌握着消费者的真实信息,另一方面互联网的高虚拟性存在信息泄露的风险。诸如P2P跑路的新闻屡未平息,前车之鉴使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产品产生信任危机,公信力的缺失也会影响利基产品的需求。

(2)消费者成本的付出

互联网金融的勃兴,消费者在在接受与学习的过程,必然将付出学习成本、通讯成本等来实现需求。且互联网金融的受众也略有局限,对于老年人群体以及不充分信任互联网的消费者而言,商业银行若对其存在金融排斥,其亦被自身能力或消费成本所限,也会成为互联网金融难以拓展的长尾市场部分。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长尾市场”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无论互联网金融能否撼动商业银行的地位,通过比较仍可发现互联网金融在发展“长尾市场”上的比较优势较强,而商业银行若不能顺势而行,将很难拓展其“长尾市场”。

1.创新强化优势,延长长尾

商业银行自身具有互联网金融无法动摇的优势,在互联网冲击下,如何创新升级以巩固优势,开发差异化产品以延长长尾是其主要选择。第一,基于商业银行记录的社会公信力,升级线下网点,打造智能轻网点,开发自动化、便民化的网点服务,利用新型网点转型升级。第二,开发线上供应链金融,精准营销,着力使标准化的模块化服务和专家式的高价值服务将相得益彰。第三,通过与互联网企业等跨界合作,推出移动金融服务,为互联网企业注入专业与诚信的同时,也开拓了个性化产品的研发。

2.提高市场需求,抬高长尾

商业银行可通过降低成本、提高客户需求以抬高长尾。首先,商业银行在与互联网公司的合作中受到诸多制肘,应自主搭建电商平台,积累交易数据,降低交易成本。同时,着力搭建基于社交的电商平台,借助其便捷性及其积累的庞大客户群,实现主动获客。最后,在营销平台上开发推荐与资源整合系统,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

3.制度建设任重道远

商业银行过度地将目光放在头部市场的VIP用户,此种金融排斥策略是“二八理论”的实际印证。互联网金融正是瞄准了这个契C,对传统银行业务模式下忽略的客户发起了精准的营销策略,直接动摇了传统银行业务模式下的客户根本。因此长尾市场的开拓,提高对小型客户的重视度必不可少。而传统商业银行在创新、吸收、学习互联网因素的同时,并不能完全依靠技术的改进和模式的创新根本上解决金融排斥的根结。那么对于用户的开放,制度的调整则是必不可少的。如何从制度层面转变思路也是当下所需要思考的。

参考文献:

[1]Anderson C:The Long,Tail,Wired,2004(10):17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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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陆岷峰,吴建平.长尾理论指导下的“互联网+普惠金融”发展路径研究[J].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06:5-14.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6

关键词:高校;互联网;金融产品;多维视角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12-0120-02

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新形势下,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电子商务领域已悄然发生颠覆性变化,淘宝网自2003年建立起一直保持在中国市场上的一枝独秀。2014年,国家首次在电商立法中明确,将2014年确定为电商元年,由此拉开了互联网金融新一轮“华山论剑”的序幕。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各种电商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人们生活中,既有小红书、蘑菇街、美丽说等小而美的平台,也有京东、苏宁易购等老牌电商巨头。激烈竞争中数不清的电商平台因为不符合市场需求而被淘汰,经过惊心动魄的大浪淘沙,只有那些充分了解细分市场需求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才能逆势而上,牢牢抓住机遇蓬勃发展,其中一个异军突起的佼佼者就是分期乐。

与淘宝、京东等面向大众人群的受众群体不同,分期乐选择将高校校园和大学生人群这一特定地域和群体作为目标市场和人群。研究表明,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虽然经济来源单一,金融数额总体较少,但是消费能力相比却明显较强,尤其是对3C产品(计算机Computer、通信Communication和消费类电子产品Consumer Electronics)的需求非常强大。但与此同时,3C电子产品的价格大多不菲,不少大学生经济来源有限,无法一次性购买这些产品,互联网金融产品――分期乐应运而生,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冲突。它通过细分营销环境,精准定位大学生群体,满足这一群体特定融资需求,以分期消费作为切入点,为他们量身定做一个分期消费信贷的购物平台。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分期乐闪亮登场。

一、“互联网金融产品”是分期乐模式的实质

1.金融加互联网购物是分期乐模式的本质。分期乐是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电商网站,于2013年成立,是国内互联网小微消费金融商业模式的开创者,并通过不断的发展,成为国内最受大学生喜爱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服务,主要提供互联网金融产品――分期付款和现金消费服务。分期乐秉承“信用改变生活,梦想触手可及”的理念,通过简单便捷的流程和用心的服务,帮助年轻消费者提前圆梦。由于分期乐购物商城的主要业务是校园分期付款和现金消费服务,买方在只支付一小部分货款后就可以获得所需的商品或劳务,但是因为以后的分期付款中包括有利息,所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同一商品或劳务,所支付的金额要比一次性支付的货款多一些。这种“互联网金融结合电商购物”的创新商业模式,使其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所区别,而与可以进行信用贷款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有了更多相似之处。但与此同时,这种信用贷款和资金融通的方式既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的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分期乐属于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迅速发展成为一种独特的基于互联网的金融产品。

2.金融加产品服务是分期乐金融属性的具体体现。分期乐作为一种金融服务产品,不仅具有服务产品的特性,也有更多的金融属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交易的无形性――分期乐主要提供分期付款和现金消费服务,顾客无法通过自己的触觉、味觉、嗅觉、听觉等器官去感受它们的存在,但是可以通过一些有形的物品或者线索来证明它们的存在,比如:协议、交易记录等;交易的持续性――金融产品的交易往往要经历一定的周期,比如在分期乐贷款,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才能还本付息,因此,金融服务是伴随着交易过程的长期活动;交易中的风险控制――一项金融产品或多或少是有风险的,而资金出让方往往处于风险信息弱势一方,因此,分期乐要在不断开拓发展的同时加强内部风险的控制。分期乐金融属性就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金融产品。

二、“7P组合”是分期乐金融产品的营销策略

“7P组合”是分期乐模式市场营销的重要策略。由于分期乐具有金融服务产品的专业性、特殊性和关系营销的重要性,传统市场营销4P理论强调制造企业的整体市场营销活动,因而不能更好地解释和服务于金融服务领域,因此服务营销学在传统的产品、价格、渠道和促销四要素的基础上,增加了人、服务过程和有形展示三个要素,从而主动适应了7P组合的全新市场营销理念。

1.4P营销理论。4P营销理论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随着营销组合理论的提出而出现。该理论把营销组合里面几十个要素归纳为四个核心的要素,即产品(Product)、价格(Price)、渠道(Place)和促销(Promotion)。这一理论认为,一个成功的营销组合应该包括有独特卖点和功能的产品策略,根据不同市场定位而制定的价格策略,由不同经销商和销售网络连接企业和消费者的渠道策略,以及通过销售行为促进消费增长的促销策略,通过这一营销组合的作用,企业的目标得以实现。

2.7P组合营销理论。传统的4P营销理论对工商企业有形产品的销售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和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世界各国进入知识型的服务社会,有形商品附加值的提高和无形服务价值的体现急需新理论来指导,因此服务营销的7P理论在传统市场营销的4P理论的基础上增加三个服务性的P,即:人员(People)、过程(Process)和有形展示(Physical evidence)。服务营销7P组合理论应运而生。

分期乐金融产品实施“7P组合”策略,在高校市场营销中得到不断验证和收益,彰显出强大生命力和勃勃生机,构成分期乐市场营销成功的关键。

三、营销环境细分是分期乐金融产品成功的基础

营销环境是影响任何一个金融机构营销活动的外在因素和内在必然,所谓“适者生存”,分期乐金融产品密切留意和适应环境变化获得巨大成功。

1.宏观环境。由人口、经济、科技环境等三方面构成。一是人口环境。人是构成市场的首要因素,人口数量关系着市场规模或容量。全国人口环境的结构有以下特点:如人口密度分布不均,东部地区人口密度大。而人口密度是金融机构选择目标市场的首要考虑因素,因此分期乐覆盖的城市大多分布在东部这些人口密度较大的地方。再如人口的受教育程度在不断提高。国民教育水平提高,人们的消费观念也会随之改变,超前消费、大胆消费的消费理念在年轻一代的思想中成为主流,尤其是大学生群体求新、求异,具有鲜明人群特征。二是经济环境。经济环境对金融业的影响最直接、最全面、最深入。我国国内的生产总值增长率自改革开放以来,位居全球之首,同时,人均GDP也在快速增长,人们收入也在不断增加,因此,居民的消费结构在不断升级,从急需解决温饱的生存型、温饱型转变为谋求更高层次需求的享受型、发展型。大学生群体尤为突出,显示出对物质成果的占有欲不断扩展,支出资金额度甚至超出家庭的供给数量。三是科技环境。由科技发展带动的互联网蓬勃发展,无线网络、移动网络的普及使得网络金融得以顺应潮流的发展,为人们提供更迅速、多功能、远距离的服务。高知识、高智商大学生群体,熟练掌握互联网的使用技巧,同时为大学生足不出宿舍就可以完成购物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宏观环境分析表明,伴随着全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高等教育的大众化进程不断推进,大学生这个消费群体数量在不断扩大,他们的消费观念也在不断转变。分期乐金融产品精准选择大学生作为目标群体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行为因素。分期乐的目标群体主要是大学生,要想抓住这个群体,就必须先了解他们的交易行为和消费习惯。一是文化影响。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上升、现代人们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西方主流文化对年轻一辈的影响,大学生这一群体的消费观念正在逐渐发生改变,从以前的生活费用有限、不愿意超前消费,到现在慢慢接受花明天的钱办今天的事,心理上已经悄悄做好了借贷消费的准备。二是心理因素。由于大学生仍处在求学阶段,没有进入社会参加工作,多数人的生活费由父母提供,虽然可以保证饮食等日常开支,但无力购买高价商品如高档化妆品、电子产品等。而同学之间的攀比心理和虚荣心理,加上对新鲜事物的好奇和消费欲望,往往驱使大学生对提前消费更加向往。另一方面,传统商业银行因为风险控制等因素,不给没有收入和征信的大学生群体发放贷款,分期乐看准大学生这一心理特点,快速提供小额分期贷款,帮助学生们解决了需要一次付清所有款项的难题。分期乐金融产品主动迎合了大学生的交易行为和消费习惯。

3.目标营销。一是目标市场。营销者识别自己的目标市场,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服务,满足其需要,才能建立自己的品牌优势。分期乐将目标市场确定为高校校园――大学生群体,虽然现阶段他们没有收入或兼职收入不高,但有学校和家长作为良好的信用担保,他们是金融机构非常有价值的潜在消费者,现在将他们的消费习惯培养起来,等他们毕业进入社会工作以后,还能继续保持品牌黏度和产品的认同感,从而继续成为品牌忠实的消费者。二是市场策略。实施差异性目标策略,即注重客户需求的多样性,顾客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还款时期和首付金额,具有差异性和人性化,对于手上资金有限,还需要支付生活费用的大学生来说非常机动灵活,因此得到了高校大学生群体的广泛认可。分期乐模式理性分析高校金融产品目标营销的市场策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分期乐金融产品成功安身立命的基础。

四、网络金融产品――分期乐模式的风险和防范

由于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金融服务突破了原有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改变了传统金融企业的经营模式,使金融风险更具复杂性。

如何加强网络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对金融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当前,以分期乐为例网络金融面临的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部分大学生并不是真的消费而是恶意套现。不过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不大,因为消费平台由京东提供,可以保证大学生获得的现金只能用于消费,而加上额度较小,几千元左右,在整个环节设计上,还是先消费再分期,所以基本可以杜绝骗贷的发生。第二,就是还款的坏账问题,预防措施是面签,在面签的过程,就让网络金融产品掌握学生用户几乎一切的资料,包括身份证、学生证甚至是父母的资料和联系方式等等的资料。如果碰到恶意不还的情况,可以通过学生的学校和家长找到学生,由家长作为债务人替学生偿还贷款。遇到实在还不上款的,网络金融产品给这些学生提供就业机会――分期乐在校园里有很多推广需求,学生可以为分期乐服务而用劳务报酬逐步还清贷款。第三,网络金融产品采取了全程的信用记录,根据顾客的还款记录,能按时还款就可以提高信用的额度,即使是毕业了也可以凭信用继续消费,与客户建立稳固的关系。

可见,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金融风险较常规的金融业务更具复杂性,要充分认识并加以积极防范,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者立于不败之地,不断发展和壮大。

综上所述,目前高校蓬勃发展的分期乐表象上是互联网购物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实质是一种互联网金融产品;分期乐金融产品的营销策略是“7P组合”;分期乐金融产品成功的基础是对高校营销环境的细分;分期乐金融产品充分认识到金融风险并积极防范。

参考文献:

[1]杨米沙.金融营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田丽丽.校园购物网的营销策略探讨[J].价值工程,2015(18).

[3]边凌雁.4P营销组合与7P营销组合的比较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12).

[4]夏露,等.具有高校特色的P2P网贷平台初期经营模式的探索[J].商,2015(31).

[5]巩象忠.校园营销策略探析[J].商场现代化,2009(18).

Analysis of the Multidimensional Perspective of Internet Financial Products in the University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A case study of the stage music model

LIU Jie

(Zhongkai University of agriculture and Engineering 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trade,Guangzhou 510225,China)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7

徐岩(1990-),男,山东聊城人,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警察科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警察学、侦查学。

摘 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核心在于征信。然而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互联网征信在信息采集、信息共享和监管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面临着极大的风险。本文分析了互联网金融征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风险并针对性地提出了规制路径,以期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征信;隐私权

一、引言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P2P网贷、第三方支付、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是交易对象的信用数据,此外,互联网大数据公司通过信用评分和信用分析将来源于第三方的互联网数据制作成符合客户需要的信用评级报告和征信报表,以便第三方客户使用。这些多类别的结构化、非结构化的信用数据被视是对银行等传统信用数据的有益补充。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消费习惯、风险偏好和行为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和整理,形成对客户的风险定价,是实现互联网金融产品开发营销和风险防范的关键。然而,互联网金融征信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个人隐私保护成为了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瓶颈。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存在风险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许多数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也没有考虑其中涉及的隐私安全问题。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由于网上交易的留痕特征,互联网金融平台会自动记录下金融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和交易信息。很难达到《征信管理条例》规定的“采集个人信息应经过信息主体同意”的要求。同时,由于大数据背景下信息采集量巨大、信息主体非常分散,逐一告知操作难度大,同时征信信息中包含大量支付、交易、物流等信息,不良信息的认定也与传统征信模式存在较大差异。[1]

互联网金融征信依托互联网和征信技术的发展,我国互联网征信业普遍面临起步较晚、核心技术缺乏的问题。许多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商在收集、使用了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后,却没有建立起保密、销毁个人信息等保护隐私的完整机制,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极易被泄露。此外,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将信息安全保护的核心技术外包给其他技术公司,极大地加大了信息泄露的风险。加之商业化的个人征信机构处于发展初期,信息安全体系建设和风险防控的能力和经验亟待加强。

2.监管主体不明

《条例》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监管对象涵盖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监管方式为接管相关信息系统。[2]但是当互联网金融机构,如第三方支付、在线理财、P2P网贷、众筹融资等机构成为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提供者时,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尚不能够顺利接管上述机构的信息系统。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监管主体处于多头和部分监管真空状态: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互联网基金理财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而P2P借贷、众筹融资、网络货币等新业态尚未明确监管主体,处于监管真空状态。相应的,对于互联网金融征信过程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监管主体也处于多头和部分监管真空状态。

3.征信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存在冲突

大数据模式下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海量的信息数据资源,隐私数据与公共数据交错混杂,很难严格界定哪些数据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其次,拥有更高的技术优势和管理权限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数据提供商,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取用户隐私数据。而互联网平台与大数据机构存在数据共享,实际上很难避免对禁止或限制类信息的采集。[3]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征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1.明确互联网金融征信数据采集范围

互联网征信监管部门必须明确互联网金融征信的使用原则和互联网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信息采集范围、方式、使用和保存原则。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征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信息范围应包括互联网金融平台对客户相关交易记录的信息,如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明、以及交易记录等。此外,互联网金融交易的留痕特征使得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行为偏好以及一些个人敏感信息等衍生信息也被记录下来,因此这些衍生信息也应该被纳入互联网金融征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必须建立在事先征求信息主体本人同意的基础上,在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时,将采集的重点放在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能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充分的判断等信息上,尽量避免发生信息过度采集的情况。此外,还要建立完善互联网数据使用规则、严格落实不良信息告知制度等,加强数据的安全保护,尽量避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发生泄露的情况。

2.平衡互联网征信信息共享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征信数据共享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果要有力地推动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必须相应地提高消费者信用数据的开放性与可及性,信息的流动是互联网金融征信发展的基础,而如果过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又可能会阻碍互联网金融征信业的发展。平衡互联网征信信息共享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冲突的法律理念和指导原则是:不仅要考虑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保护问题,同时要兼顾到一国征信业的发展阶段和发展需求问题。应确定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制度和框架,从实体和程序的层面规范信息披露的运作,同时尊重征信业的发展规律和发展空间,促进信息使用和流动。

此外,还应该通过法律明确互联网金融征信平台和征信机构的隐私保护义务和保密的例外条款。明确互联网金融征信平台及其他拥有消费者金融隐私信息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交易开始到交易终结后的合理时间内,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或消费者同意外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披露、使用消费者的信用信息。还应当通过法律制定例外条款,具体例外情形包括(1)消费者明确同意;(2)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3)金融机构基于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合理使用消费者信用信息等。其中,最为核心的是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其次为例外规定,以保证互联网金融征信机构及征信平台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监管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仍处于多头管理或者监管真空的状态,在现有的制度环境下,很难一步到位地明确互联网金融征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独立的法律地位。所以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来行使这一监督权力欠缺实际可行性,具有可操作性的是先由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完成保护互联网金融征信消费者隐私权方面的义务。

此外,应当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用信息权益的保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健全权益救济机制和侵权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异议处理流程,提高异议处理效率。与此同时,还应当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增强其业务能力和守法规范经营的意识,提高其对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的认识,开展面向互联网征信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教育,引导其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4]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刑事侦查学院)

参考文献:

[1] 叶文辉.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发展新型征信机构的思考[J].理论探讨,2015(4).37

[2] 扬名杰,段维明.《征信业管理条例》法律缺陷评析[J].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2015(2)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8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信贷消费的理念被广大电商所采纳,网络信贷支付技术也得到充分发展。在当前的电商支付平台中,诸如蚂蚁金服旗下的“花呗”、京东的“京东白条”、苏宁的“任性付”等信贷服务得到了广泛运用。这些新兴的金融信贷服务无疑会刺激个体的消费欲望,扩大网络消费的成交额,促进国内市场的进一步拓展。现阶段由于尚未形成完善的风险应对机制,此类服务也存在着被滥用的风险[1]。从犯罪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窃取用户账户信息和支付密码,并进而实施冒用行为,是此类金融信贷服务面临的最大风险。

从刑法的角度看,此类冒用行为不仅会对信贷主体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还会给整个金融业赖以依存的信用制度造成打击。但此类行为大都发生在虚拟平台,其和传统的犯罪模式有所不同,这给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带来了困难。同时,由于“冒用行为”发生在贷款领域,这其中既包含着诸如贷款占有等民刑交叉要素,也包含着“盗”、“骗”、“滥用信息网络技术”等要素,因此如何确定行为的法律属性,明晰相似行为的界限,并梳理行为的罪数关系,也将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挑战。

二、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的刑事要素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的法律关系梳理

金融信贷服务,指的是经营者和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产品、服务,并约定由消费者在将来某个时期进行偿还的信用活动[2]。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消费者需要首先在电商平台或支付平台进行账户申请,通过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设定用户名和密码。各大平台对消费者的消费记录、购物评价等信息进行大数据审核,确定针对该用户的授信额度。在获得的授信额度内,消费者可以购买各自电商平台或者与之有协议的商户的商品,并由电商平台或支付机构代为付款。在借贷期限到达之前,消费者需归还贷款,否则将承担逾期费率。

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当前互联金融信贷可分为第三方信贷支付和电商自行信贷支付两种。例如,对于“蚂蚁花呗”而言,其为蚂蚁金服旗下的信贷服务,和淘宝、天猫等电商平台相互独立,因此利用“蚂蚁花呗”付款属于第三方信贷支付。再如苏宁易购的“任性付”,其为苏宁消费金融公司开发的支付方式,尽管该消费金融公司和苏宁易购具有关联性,但其和消费者之间具有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也属于第三方信贷支付。相较而言,京东商城推广的“京东白条”则属于电商自行开发的支付方式,其本质是电商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延期付款约定,具有“赊购”性质。

从民法的角度看,在第三方支付方式中,消费者和电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形成借贷关系,电商则和支付机构形成类似委托关系。在电商自行信贷中,消费者和电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信贷付款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的延期支付条款。在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联系不同主体的是信贷服务方提供的信贷款项。

毫无疑问,梳理互联网金融信贷中的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民商事纠纷大有裨益。但笔者同样认为,金融信贷消费中的信贷款项、操作特征等要素,实质上也暗含着刑法的评价,它们是判定具体行为刑法属性的基础。对这些刑事要素的发掘和梳理,将有利于明晰“冒用行为”的法律特征,从而实现刑法归责的准确性。

(二)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的刑事要素分析

1.信贷支付系统的刑法属性认定

在冒用他人身份从事信贷消费中,行为人通过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致使信贷交易方对消费者的身份产生识别错误,从而代为支付货款,使冒用人获得等价商品。从行为结构上看,“冒用”行为的本质是虚构交易主体,致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支付财物,这和刑法中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具有一致性。但是,和传统面对面交易方式不同,互联网金融信贷是由特定的计算机系统按照指令程序完成,这其中缺乏自然人对交易信息的识别。

刑法理论有观点认为,由于机器不具备自然人的辨识能力,因此其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换言之,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过机器操作而获取他人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3]。

从生活常理上看,信贷机构的计算机交易系统是通过代码和程序编辑而成,其仅能识别相应账号和支付密码,因此这种交易系统并不具备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但从刑法的角度看,一概否认交易机器可能成立诈骗罪对象的观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已经通过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将机器纳入诈骗行为的犯罪对象的范畴。如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信用卡的使用,则必须和银行机器及其计算机系统发生联系。就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而言,其属于典型的对机器使用;而在柜台对银行工作人员从事信用卡操作,银行工作人在取得客户信用卡后也必须在机器上验证,并由客户在机器上输入交易密码,整个交易流程最终还是通过机器来完成。在本罪中,立法者将这种对机器的“冒用行为”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即立法者认可了机器和操作系统可以成为诈骗对象。

从立法技术上看,这种立法方式属于“法律拟制”,即将原本不同的行为赋予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即使某种行为原本并不符合犯罪构成特征,也应依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同样的处理[4]。从金融刑法的法益保护原理来看,“信用”是金融活动的核心特征,也是促进现代金融突破时空限制而向“非接触性”交易模式转变的保障;而在金融活动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无疑属于违背金融信用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法益,甚至还将对整个金融秩序造成损害。因此,立法者在一般诈骗罪之外,又单设金融诈骗犯罪,将机器操作纳入金融刑法的考量范围,从而实现国家刑事政策对金融风险防范的偏重[5]。所以,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看,机器及其操作系统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在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相关互联网信息技术承担着识别交易真实性的职能,交易主体必须按照交易规则诚信操作。一旦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即违背了金融活动的诚信原则,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

2.贷款占有状态的刑法分析

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信贷服务消费中,无论是第三方支付,还是电商自行信贷支付,其都只对指定商品提供信贷服务,且并不支持贷款变现。换言之,用户只能通过虚拟平台对款项数据进行操作,而并不能实际操纵现金化的贷款。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货币属于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而在占有的判断中,民法遵循的是“心素”和“体素”的双重标准,要求通过一般的社会观念,判定行为人和物之间存在管理的事实状态。但在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贷款的流动始终通过数据化的模式运行,行为人并不能实际支取钱款,因此从民法的角度看,用户并未取得对贷款的占有。在刑法视域中,财物的占有问题是决定侵财犯罪构成与否的关键要素。在当前的刑法理论中,有学者基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原理提出,刑法中“占有”的判断必须从民法的层面进行推演,刑法和民法对财物占有状态的判断具有同一性[6]。

笔者认为,将民法和刑法对“占有”的判断适用同一规则,是值得商榷的。在民法中,“占有”属于一种静态状态,它强调人对物的一种管理力,从而实现物在流通中的稳定性。换言之,民法中“占有”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对一种稳定状态的保护[7]。然而在刑法中,“占有”具有动态性,它强调犯罪人对财物的获取,并导致权利人财产法益的损失。刑法中的“占有”是法律所否定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和民法对“占有”制度的设立目标并不一致,因此刑法的判断不应受民法规则的约束。如当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而将银行钱款转入自己账户中时,从民法的角度看,该钱款仍然处于银行占有之下,并未发生民法中的占有转移。如果以此标准判断刑法中的“占有”,将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财产犯罪中,犯罪既遂采取的是“失控说”(排除受害人对财物的控制)和“控制说”(由行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双重标准,因此,刑法中“占有”的实质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关系,它表现为排除原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和犯罪人实现对财物的控制两个阶段。这种“控制”,并不需要民法占有制度中“心素”和“体素”的严格判断,只要行为人已经可以随时支配财物,就产生了侵害财产法益的紧迫危险。

在互联网信贷消费中,消费者是通过输入支付密码来进入特定的信贷账户。当行为人窃取他人支付信息,并输入支付密码之后,其实质上就取得了对信贷账户中钱款的支配和控制。其通过交易程序而进行信贷消费时,就已造成信贷款项的流失,造成支付机构的财产损失,故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

三、“冒用行为”刑事责任的规范化界定

(一)“冒用行为”所涉罪名辨析

根据上文分析,行为人的“冒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虚构交易事实、造成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给付财物的行为,其完全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当前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提供者的法律身份不同,因此其也必将导致对“冒用行为”具体罪名适用上的差别。为论述便利,笔者拟以“蚂蚁花呗”、苏宁易购的“任性付”和京东的“京东白条”为例,分析针对不同信贷主体实施冒用行为的罪名适用。

就“蚂蚁花呗”和苏宁易购的“任性付”而言,其金融信贷服务的提供者分别为蚂蚁金融服务集团和苏宁消费金融公司。从贷款提供者的法律身份上看,两者都属于金融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2013年,银监会通过《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首次界定了金融服务公司的法律性质。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时,该《办法》第20条也划定了金融服务公司的营业范围,主要包括为个人发放消费贷款,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金融债券,境内同业拆借等业务。由此可见,金融服务公司所从事的是和银行业相似的金融信贷业务,它是为满足个人消费需求所创立的新型经营实体。由于金融服务公司已经取得金融机构牌照,因此其发放的借贷资金应为金融法意义上的“贷款”。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冒用他人信贷账户,在“蚂蚁花呗”、“任性付”等金融机构支付平台获取贷款的,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就京东的“京东白条”而言,消费者在“京东”电商平台购物时,可向该平台申请最高1.5万元的个人贷款支付,并在3-24个月内分期还款①。和金融服务公司提供的信贷服务相似,“京东白条”也属于“先消费、后付款”服务形式。但笔者认为,“京东白条”所提供的借贷款项并不属于金融法意义上的“贷款”,而仅为民商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从主体身份上看,“京东”属于自营式的电商企业,而非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根据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办法》、2011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指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由此可见,金融机构的设立具有法定性,其必须取得银监会的核准。因此“京东”作为电商企业,其尚不具备发放金融贷款的资质。在当前的消费借贷中,“京东白条”支付方式的本质为买卖合同中的延期付款,是基于消费者和京东商城之间买卖合同所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交易模式中,冒用他人账户、虚构交易身份,获取网购商品而逃避还款的,并不构成贷款类犯罪,而构成一般诈骗罪。

综上所述,当冒用行为针对的贷款是由第三方金融服务公司所发行的时,“冒用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若此贷款仅为电商自行发行,则“冒用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冒用行为”所涉罪数关系梳理

由于互联网金融借贷依赖于网络技术支持,因此对于实施冒用行为的犯罪人来说,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他人账户信息和支付密码,就将成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从刑法的角度看,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冒用行为”,通常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通过破坏性数据驱动、重定向报文等手段侵入他人电脑服务器[8],或者通过其他黑客手段侵入他人手机操作系统,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信息。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他人实施犯罪,利用自身优势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获取消费者账户和密码信息并提供给行为人。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看,由于这些侵入计算机系统、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行为,又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外观,因此应对“冒用行为”所涉及的罪数关系进行梳理。

1.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而实施“冒用行为”的罪数关系

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此,当行为人通过黑客手段进入他人电脑服务器,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信息时,即可构成本罪。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后续的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的关系上看,两罪无疑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对此,有论者认为,只要两种犯罪行为符合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就构成刑法中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9]。

但笔者认为,将获取计算机信息和实施诈骗类犯罪的行为评价为牵连犯,并仅认定为一罪的观点并不妥当。不可否认,在当前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认定标准是极有争议的话题,但从构成要件的规范功能来看,牵连犯的认定仍然不能脱离构成要件的刑法属性。

在犯罪判断上,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界定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当行为符合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即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罪数关系的判断应当以构成要件的判断为基础,而不能改变构成要件的判断结论。换言之,当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时,即意味着一个独立犯罪的成立;当数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时,即意味着数个犯罪的成立。就牵连犯而言,正如学者所言,只有当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包容性,即一个犯罪构成可能被另一个犯罪构成所包容时,才存在就评价为一罪的可能;否则,都应当数罪并罚[10]。例如,在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银行信任而获得贷款时,伪造公文的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但其同样也属于诈骗类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此“伪造公文”可以被“虚构事实”所包容,故而这两个行为最终指向的都是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因此可以按照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但是,就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言,其犯罪直接目的在于获取他人的账户和密码,其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类犯罪并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包容关系,两罪构成要件相互独立,具有不同的刑法意义,因此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而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诈骗类犯罪数罪并罚。

值得研究的是,随着手机智能化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平台也大都建立了手机客户端,用户通过手机即可完成消费和支付操作。如果犯罪人通过病毒等手段侵入消费者的手机操作系统,获取其账户及密码时,该行为能否被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评价?笔者认为,从智能手机的操作特征来看,其本身也包含着完整的数据处理程序,尽管其具体的配置参数和电脑有所差异,但二者的运行原理却是一致的。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以实现刑法的目的[11]。因此,既然智能手机和电脑的操作系统运行原理一致,完全可以将其囊括至“计算机系统”的文义之中,从而实现刑法对智能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2.为他人“冒用行为”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的罪数关系

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立法者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帮助他人伪造信用卡、窃取用户交易信息等犯罪行为较为常见,因此立法专门对此类行为进行了规制。从罪数形态上看,对于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而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将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类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其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信息时,此时其行为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还符合诈骗类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帮助行为构成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

在互联网技术帮助行为中,由于帮助者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因此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出发,对该行为只能认定为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也专门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当然,笔者认为,如果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了用户的数据信息,而冒用行为仍由被帮助人实施,对于该网络技术服务者仅需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及诈骗类犯罪共犯中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仅搜集了消费者的用户信息,还帮助他人实施了冒名信贷消费的行为,此时该网络服务者既实施了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实施了诈骗类犯罪,按照上文分析,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帮助者,由于其并未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仅在幕后教唆、指挥,因此应按照诈骗类犯罪的教唆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语

2016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成为建设金融创新模式的主要方式之一。从当前互联网消费信贷的发展来看,这些创新型经营模式受众面较广,且对适格贷款人身份设定了较为宽松的标准,容易满足广大个体消费者的金融需求,它们是实现普惠金融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是,当“互联网+”的理念进入现代金融业时,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局限性和经营模式的虚拟化,创新型经营也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及时预见可能的法律风险,并积极探索应对方式,将成为金融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金融刑法是金融法治的重要保障,是维护金融信用和经济秩序的最后手段。随着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的兴起,其中可能发生的窃取消费者账户信息并冒名使用将成为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刑法和民商事法律在立法目标和价值构造上有所差异,因此对于贷款、支付系统等要素的法律性质,刑法具有独立的判断标准。同时,由于贷款发行主体的法律资格不同,对于“冒用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借贷款项的法律性质分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一般诈骗罪。对于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而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信息,或者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应结合构成要件的规范功能和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的原理,确定“冒用行为”的罪数关系。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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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互联网与金融业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表现出不同于传统金融的特征:

第一,在清算和结算方面,金融体系要提供货币等支付工具,也要为全社会提供结算和清算服务。传统金融体系的货币供给来自于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和商业银行体系创造的存款。而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它的发行方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而是有独特的开采算法、遵循P2P协议、限量、无中心管制的数字“货币”。虽然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但是它对现行货币体系的挑战不容忽视。另外,互联网金融所提供的网络支付工具诸如第三方支付工具等也比传统金融领域支付工具丰富。目前,获得人民银行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共有250多家。其中的代表如银联商务、支付宝和汇付天下等都对消费者的支付习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二,在融资功能方面,金融体系要为家庭和企业的消费和生产提供资金支持,还能通过其中介功能将社会资金聚集起来重新分配,即融资功能。传统金融体系利用金融中介机构的职能发挥着融资功能。而互联网金融依托强大的信息搜集和处理能力以及交易平台的优化设计,可以使资金供求双方在较低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完成资金交易,在游离于传统金融服务之外的市场上,如小微企业、个人客户等等,显示出较强的竞争力。以P2P网贷为例,我国活跃的P2P网贷平台300多家,交易额在2013年底达到600多亿元。

第三,在风险管理方面,金融体系风险管理的进步使得金融风险得以有效控制,使得风险在不同主体之间得到最有效的配置和分散。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导致了金融风险,显著地降低了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而互联网金融凭借在信息搜集和处理方面的优势,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和风险成本,拓展了金融服务的范围。从长远来看,互联网金融领域会逐渐渗透到传统金融业务的核心领域。当然,由于互联网虚拟性的特点,在风险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的劣势。首先,通过互联网获得信息的真实性、可用性、完整性无法衡量。基于数据分析进行的金融活动,如果数据本身有问题,那么这样的金融活动必然要受到质疑。其次,由于小微企业自身的不稳定性以及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滞后,互联网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最后,互联网金融尚处于缺乏监管的阶段,人才和渠道的制约也决定了其无法提供高端的金融服务,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也存在不足等。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困难

(一)互联网的虚拟性,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面临着不少的难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提高了商品交易速度和效率,逐渐改变着人们的消费和支付习惯。但互联网的虚拟性特点使网上金融活动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由于交易双方并不进行现场交易,无法通过传统的面对面的方式确认双方的合法身份,消费者在信息获取方面仍然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5]。尤其是消费者的银行卡等信息暴露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时,如果这个机构的信用度或者保密手段欠佳,将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资金安全风险。大量资金寄存在支付平台账户内,而第三方平台是非金融机构,也可能存在资金寄存的风险。一旦出现资金被不法分子盗走的情况,消费者可能无法获知对方的真实身份,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消费者信息保护机制不健全,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大

个人信息是消费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它的商业价值逐渐被人们发现和利用。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各类个人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都要通过互联网传输。在利益驱使下,许多商业机构或个人采取种种手段获取他人的金融信息,导致个人金融信息存在被非法盗取和篡改的风险。其重要原因,一方面是互联网金融机构本身没有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等环节建立起保护个人隐私的完整机制。另一方面,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使用、披露等行为进行规范,难以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的均是原则上的表述,内容缺乏统一性,相互之间也缺乏衔接,对各种权利的界定并不明确。发挥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功能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若干对个人金融信息收集、保存、使用等相应规定,只是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具备正式法的效力。无法规制那些侵犯个人信息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导致我国个人信息安全缺乏基本法层面的保护。根据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有84.8%的网民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总数达4.56亿人次,包括个人信息泄露等。在这些网民中,遭受不同形式损失的占77.7%,产生经济损失的占7.7%。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较大的技术风险,消费者在交易中易面临黑客、钓鱼网站等攻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急剧增加导致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各样的网络安全风险。目前,黑客攻击用户的手段花样翻新,导致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用户和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一些钓鱼网站伪装成电子商务和第三方支付等网站,窃取用户提交的银行账号、密码等私密信息也时有发生。据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数据显示,该联盟已处理钓鱼网站超过24000个,钓鱼网站涉及的行业前两位分别为支付交易类和金融证券类。金融行业中的钓鱼网站约99%的攻击由海外发起,大大增加了电子支付机构的防范难度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难度。

(四)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定位不清,如果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跑路”,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受到保护

互联网金融大大降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金融交易活动中。一些网络公司,利用创业门槛低的特点,推出极具吸引力的网络理财产品。据统计,目前在网络理财平台上打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有的甚至高达20%。而这些网络信贷、网络投资平台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导致难以为继,就会通过网贷平台卷走沉淀资金或者是在网贷平台伪装成贷款人借钱之后卷款跑路,投资者就只能是血本无归。2012年底,网贷公司“安泰卓越”停止运转,投资者上百万元资金被套;“优易网”也不得不“跑路”,两千余万元资金被套。此前,网贷公司“贝尔创投”、“天使计划”、“淘金贷”等分别“卷跑”3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

(五)监管不到位,法律不健全,导致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无所适从

目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仍停留在准入监管阶段。如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发放由央行审核并监管,但是对于交易经营阶段,一直没有明确由哪些监管部门实施怎样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业务游离于传统的金融监管之外,加大了互联网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还没有出台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一旦出现纠纷时,无法找到专门的法律条文,而只能参考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无法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减少信息不对称

信息是与金融消费者利益相关的重要因素,尤其是一些涉及金融产业和服务的关键信息,对消费者的决策将产生直接影响。互联网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但仍无法避免信息不对称的发生。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博弈过程中,依旧是信息的优势一方。一些机构为了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隐瞒产品和服务的不利信息甚至虚假信息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搜寻信息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解决,如通过媒体、金融机构的以往销售记录和其他消费者对其的评价等多种途径获取有用的信息。但是,这个过程受制于消费者的专业知识、信息搜寻能力、信息获取的便利性和对市场的判断力等。因此,要在最大限度上减轻信息的不对称所造成的资金安全风险,需要将互联网金融机构尽快纳入监管范围,要求这些机构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包括向消费者提供由于金融产业和服务并影响消费者决策的重要信息等,对不按规定进行披露的机构依法进行惩处,提高这些机构隐匿信息的成本。

(二)加快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立法

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特点,消费者的信息易在网络上被盗取、传播、倒卖,由此引起的诈骗等下游犯罪活动屡见不鲜。但是,个人信息被滥用后,只有不到10%的人会选择维权。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消费者还未遭受到切实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是由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缺少法律援助。在当前法律实践中,一般将泄露个人信息视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侵犯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责任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明难度非常大。这种情况间接纵容和鼓励了泄露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长此以往,会增加了消费者对互联网的不信任,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长期发展不利。因此,立法机关应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法律上确认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将具有法律上的隐私性质的个人信息加以重点保护,将非法买卖和滥用个人信息行为定位为财产侵权的犯罪行为,加大刑事责任,震慑犯罪行为。

(三)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健康发展,尽快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否能够健康发展,提供兼顾安全性和收益性的产品和服务,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完全实现独立的发展模式,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仍然依托传统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甚至沦为影子金融机构,而且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也比较薄弱。在传统的金融机构中,风险控制是开展金融业务的非常重要的工作。资本金和流动性是控制风险的重要的手段。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规模都较小,无法通过借鉴商业银行机构的管理手段来抵御风险,只能依靠提高风险容忍度来开展业务,无疑增加了开展业务的风险。当资金流动性出现问题时,只能通过违约甚至破产倒闭来解决,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像在传统金融机构中一样得到保护。因此,应尽快出台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围,提高其风险控制能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构建金融知识长效普及教育机制,提高其应对风险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对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的缺乏将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依然存在。因此,应将构建金融知识的长效普及教育机制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大力进行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一是加强消费者对互联网的认识,降低网上支付和交易的风险。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技术风险总体上可控,但仍不能忽视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技术风险。所以,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应引导消费者提高防范技术风险的能力,在交易时运用先进的安全技术,如控件、UKey、动态口令和证书、钓鱼网站的实时拦截等。二是采取多种渠道加强金融知识宣传。如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网站开辟金融知识宣传版块或者直接建立宣传金融知识教育的网站,大力加强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金融知识普及面。三是将对消费者的教育纳入监管范围。对各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消费者教育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工作中,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探索消费者教育奖惩机制。四是教育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内涵和风险的理解,提升消费者识别风险的技能,让消费者根据风险偏好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和金融工具的适用性做出比较和选择,避免因盲目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给自身带来损失。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消费者处于“维权无据”的状态。因此,必须尽快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将其提到与金融安全和效率同等重要的位置。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必须以一部基本法作为基础,同时围绕基本法制定几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要包括权益保护范围、保护标准、投诉的途径和程序和责任义务等内容,为消费者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4]。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一方面可以通过完善现有法律来实现。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这些已有的法律条文中,专门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章节。在监管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突破了行业和市场的限制,具有交叉性特点。行业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社会管理组织等部门之间需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努力建立以央行为核心,多重监管、相互协调的监管体系,厘清部门职责,成立科学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统一的消费者维权平台及救济渠道,共享监管信息,共同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金融危机后有关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综述[J].金融研究,2010(2):15-16.

[2]谢清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13,(49):29-36.

[3]刘亚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及解决途径分析[J].武汉金融,2013,(06):57-58.

[4]陈志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比较、借鉴与中国构建前瞻[J].宁夏社会科学,2012(06):10-14.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10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 会计

中图分类号:F724.6;F832;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2-0070-01

会计环境是指与会计系统的生成、发展、改进密切相关的外部条件,主要分为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社会条件对会计的影响相对更大,从不同的角度和程度对会计的发展产生影响,其中经济因素产生的影响最为主要。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会计环境的作用

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使人们的生活无论是从生活的环境还是从人们生活的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金融业也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既得利益者之一,以网络为渠道的融资、支付结算、投资理财的“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虽然业内外对互联网金融的探讨一直没有停止,也没有统一的认知,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存在一些非常明显的特点的,尤其是在金融发展的环境中。

1.互联网金融的内在特征是创新

创新既可以是服务模式的创新也可以是服务内容的创新,互联网企业得以迅速发展壮大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对客户需求变化的感知能力,以及为了满足这些需求的创新能力。关注对消费者的需求分析,关注对消费者的体验分析,结合互联网企业获取数据信息的天然优势,互联网金融本身的创新能力已经内化,这也是传统金融所匮乏的。虽然传统金融业数据“量”很大,但“质”不高,同时一直以来金融机构独占金融服务行业鳌头的现状也使得传统金融产生了天然的优越感,因此“客户需求导向”也一直未能落地。

2.互联网金融的外在特征是渠道

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的职能相同,但是职能发生所凭借的载体不再是金融机构而是互联网企业或者互联网企业与金融机构的联合体,是被“虚拟化”的P2P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众筹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这些新型金融机构使得传统金融机构的“中介地位”被极大地弱化,渠道特征非常明显,而当前消费者网络消费习惯使得互联网金融的渠道优越性更加明显。

3.互联网金融的主要职能依然是资金融通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其本质依然是金融,无论是网络融资、网络投资、还是网络支付,其从事的依然是传统金融所承担的工作,其主要职能依然是资金的融通,互联网金融的行为就是资金流通行为。

互联网金融的产生与发展,改变了会计环境,导致会计需要积极发展自身来适应环境的变化。相应地也可以运用会计的发展,来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以及整个宏观环境的良性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对会计发展的影响

1.互联网金融手段对会计信息的影响

会计信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趋重要,新的金融模式和新的手段对会计体系提出了加快会计系统标准化、构建统一的会计信息平台的要求。上市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数量是有限的,更多处于实体经济中的企业并没有良好的途径与平台使得会计信息有效流通,如果会计信息不可靠,不相关,不可比较,金融市场的定价体系就会发生扭曲,金融市场正确定价的功能就会丧失,从而破坏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危及金融市场的功能和效率。

加速会计信息化建设是互联网金融从发展带给会计的第二种影响,这种影响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手段带来的。互联网金融在手段上的特征是信息化应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并没有依靠新的科学技术创新,它仅仅是将一项发展多年的技术与另一项发展更久的业务结合形成的新的业务模式,但却向人们展示了传统金融行业与现代科技结合的神奇融合。互联网企业充分地将“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渗透到了金融业务中,借助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科技工具的应用,形成的新金融业务模式,使得市场环境更加透明、供需双方的信息更加对称、多方协作更加方便,业务操作更加便捷,业务系统的运作效率提高。

2.互联网金融理念对会计目标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的思维是一种“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思维。单纯从“用户思维”角度看,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并没有不同,以用户为中心,不是新兴出现的概念。秉持着同样的思想,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最大的差别在于,互联网企业天生的信息优势,以及勇于创新敢于尝试的革新因子,而互联网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使得供应商掌握了更多消费者偏好与需求信息。同时消费者可以获得更多关于产品、价格、品牌方面的信息,消费者时代即将到来。

这种思维方式对于会计发展的影响就在于对会计目标的影响。强调在会计信息可靠性存在的基础之上,会计信息必须是具备相关性和有用性。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资本市场发育进一步成熟,会计环境也会一直变化。会计为了能够迅速适应会计环境的变化,会计体系的建设必须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积极响应,将会计目标逐步转向适应决策有用导向。

3.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会计体系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发展最直接的影响在于其促进了新的企业、新的业务模式和新的产品的诞生。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正是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产生和成熟的过程。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加快了利率市场化进程,利率市场化的到来对于企业经营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这对于金融机构尤为突出。整个市场更加理性,竞争越加激励,对金融机构的效率提升,金融资源的进一步优化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这种环境的改变,对于会计系统而言是压力更是动力,会计系统只有朝着更加多层次,多角度的方向发展才能够满足更加理性的、有效的市场对会计信息相关性、可靠性的更高要求,会计才会因此而进步。

终上所述,互联网金融促使一些新兴企业和让资本市场更加市场化,这使得会计在具体核算中朝着主体、方法的多层次多角度的方向发展,并不断增强自身可靠性与相关性以适应资本市场环境的改变;互联网金融积极推动会计与现代信息技术的融合,加快会计体系创新,实现会计信息从生成到传递与使用的信息化,从而提高会计信息对于信息使用者的利用效率;互联网金融促进了会计信息服务转向以用户为中心的观念,投资者对什么样的信息需求更大,会计信息系统就应该更多地产生这样的信息,具体来说就是将会计目标转向信息使用者的“决策有用观”。

参考文献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11

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效率较高、成本低廉、覆盖面广、发展较快,同时也伴随着较大的风险,需要仔细甄别。在联合国2006年的《建设普惠金融体系》一书中,指出了普惠金融体系的四个基本特征:一是所有层次的金融需求者都能以合理的价格获取全面的、综合的金融服务,不限于贷款、储蓄,还应包括理财、保险、投资等各种金融服务。二是拥有严谨的金融监管和内部控制机制,保证金融机构健全、合规和有序竞争。三是要保证财务上的盈利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金融服务的可持续性。四是金融服务提供者要保持多层次和竞争性,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

二、互联网金融对普惠金融的促进作用

(一)互联网金融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一方面,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加速了金融脱媒,弱化了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互联网金融完全依靠自动化操作流程和操作标准在网上完成所有金融交易,减少人工干预,节省了营业网点的铺设费用和人工成本。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操作流程标准化,把碎片化金融需求批量整合,形成规模效应,降低了边际成本。

(二)互联网金融提高了金融服务的覆盖率。互联网金融打破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客户只需要登录电脑、手机等终端工具就可以寻找自己需要的金融服务,完成移动支付、转账、投资、融资等非现金交易,使偏远地区可以很容易地得到金融服务,扩大了金融覆盖区域。此外,互联网金融进入门槛低,关注个性化需求,注重用户体验,能让小微企业和低收入者等受到金融排斥的弱势群体享受到自己需要的金融服务。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征信模式,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要实现普惠金融首先要建立普惠信用。小微企业、低收入者等弱势群体缺少信用记录,又不能提供有效的信贷抵押,因此常被银行拒之门外,且传统的信贷模式往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成本在信贷审核上,不仅浪费资金,而且效率低。互联网金融提供了一种新的征信模式,创新了信贷技术,可以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互联网记录了我们的社交、消费、支付等日常生活和消费情况,利用大数据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和处理,一方面可建立个人信用档案,以降低信贷风险,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历史轨迹,分析消费者的喜好和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

(四)互联网金融丰富了金融产品,满足个性化需求。互联网金融本身就灵活多变,可以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更具成本效益的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寻找买者共同点,将市场和客户细分,以客户群的需求来设计产品,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具有针对性,更容易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五)互联网金融带来了“鲶鱼效应”。鲶鱼效应是指采取一种手段或措施,刺激一些企业活跃起来投入到市场中积极参与竞争,从而激活市场中的同行业企业。大型商业银行一直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其优越地位难以撼动,但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好比“鲶鱼”,成为金融界的“搅局者”,其不断渗透传统金融业务,剥夺传统金融利润,打破了传统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加剧了金融行业的竞争态势。传统金融机构从自身的长远发展出发,积极进行改革,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创新,推动了传统金融机构向普惠金融方向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推动普惠金融健康持续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顶层”设计,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普惠金融是市场的选择,也是我国金融改革方向之一,它代表着公平,是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发展普惠金融应该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肯定和支持。为了促使银行业发展普惠金融,在2015年1月银监会进行了机构调整,专门设立了普惠金融部。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边界,使互联网金融行业有规可依、有章可循。有关部门接下来应该进一步攻坚克难,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范围、经营手段和经营方向制定出详细的操作细则。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互联网金融是实现普惠金融的最有效渠道,同时又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因此为了实现普惠金融的健康长远发展,一是要加强和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监控,形成以行政监管为主、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为辅的多层次、全覆盖、高效率的金融监管体系。二是要保证互联网金融的网络安全,应增强系统的防攻击、防病毒能力,重要信息备份,做好客户信息保密工作,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三)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体系。个人征信是互联网金融和普惠金融的基础,利用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互联网金融才能降低成本,实现盈利。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体系,一是健全央行的征信系统。央行征信系统应该扩大个人信息覆盖面,不限于收集个人的银行信贷信息,还可以把个人的社交、性格、爱好等信息搜集其中,以全方位综合评价个人信用。二是应扩大私营信用体系建设,允许第三方征信机构通过自身构建的网络平台利用大数据搜集客户信息开展市场经营,以弥补央行征信系统的不足。三是央行可以尝试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合作,把第三方的征信数据纳入到自身的征信系统中,建立全国可以查寻的全面统一的征信体系。

(四)整合规范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目前,我国主要有六种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但由于缺乏有效管理,这六种模式在我国发展比较混乱,各模式之间存在着交叉和冲突。为了制止互联网金融的这种混乱和野蛮生长,需要整合和规范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比如,对商业银行涉足电子商务平台所产生的问题,我们可以适当限制它的发展,或者引导其与相关电子商务公司合作。针对互联网理财产品对传统金融机构存款和理财等业务形成冲击问题,我国可适度放宽利率和风险管制,提高传统金融机构的效率。

(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高风险行业,而且中国金融消费者普遍欠缺金融理财知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往往会受到侵犯,取得消费者的信任与支持并使得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长足发展,需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一是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关互联网金融知识和安全的宣传教育,在使消费者充分了解互联网金融知识和特点的基础上,提高消费者辨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能力。二是建立快捷高效低成本的线上互联网金融纠纷处理机制。三是以法律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加大对触犯消费者利益的机构的惩罚力度。四是建立政府主导的互联网金融咨询机构,由其以低成本甚至免费的形式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咨询服务。

作者:张洵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徐会军.利用互联网金融助推普惠金融创新发展的若干问题探讨[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4,4

互联网消费金融论文范文12

[关键词]支付宝研究;互联网支付;发展文献综述;海外策略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一、研究背景

2014年11月,总理在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的发言中明确指出,互联网作为我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将有效支持中国经济“新引擎”提质、增效、升级。次年3月,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并于同年7月由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互联网+”上升为国家战略。

在“互联网+”概念深入人心之前,互联网已经在我国消费、媒体、即时通讯、信息共享、金融、物流等多个行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在消费领域,伴随着淘宝、京东、亚马逊等一批中外电商平台从初创期到高速成长为具有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的行业代表,它们也培育了如今已成为中国消费主力军的70后、80后、90后的互联网消费习惯。通过“互联网+消费”的模式植入,我国的消费环境得以改善,消费者可以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随时随地完成交易;同时消费者与商家的互动性得到了增强,提升消费参与感;更是优化了消费结构,有效的进行了资源优化,节约成本、避免浪费。凡此种种,使得互联网行业与消费行业的成长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互联网消费行业发展的同时,我国互联网消费群体也逐渐扩大和成熟起来。他们往往接受过高等教育,学习能力和探索欲望都非常强烈,对生活品质也有更高的要求。伴随着我国消费市场与全球市场接轨的日益紧密,互联网为消费者开辟了一个崭新的消费空间――海淘。海淘即通过互联网媒介直接通过境内、外销售商购买海外产品。传统的互联网消费由于生产、销售、物流、消费等链式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内,以人民币作为货款资金的支付结算存在诸多便利,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习惯选择网上支付、线下刷卡支付或货到付款的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但海淘与传统的互联网消费不同,消费行为与销售行为分属两国,由于国家间法定货币不同,这就为买卖双方在货款的支付结算时带来了汇兑方式与汇率风险等诸多问题。美国在线支付公司Pay-PaI和调研公司Ipsos联合了《第二届全球跨境贸易报告》,据报告中显示,2015年有35%的中国网购消费者以海淘方式购买商品,相较于2014年上升了9个百分点;另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2014跨境电商调查分析报告》预计到2018年,中国的海淘人数将达到3560万,海淘规模将达到1万亿元。这为我国互联网支付在跨境消费领域提供了巨大的想象空间。

二、文献综述

随着跨境消费激增,国内学者已经开始关注互联网支付与跨境消费的关系,并且在跨境支付方面积累了大量研究经验,取得了一定研究成果。

韩飚(1992)对国际经济交易中因汇率和利率的变动而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的价值变化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外汇风险应分为交易风险、经济风险和储备风险。面对上述风险时,企业和国家都要做好汇率风险预测,对常用货币的汇率进行趋势分析,同时积极采取金融衍生工具和货币调换来进行交易风险管理。通过对汇率风险进行基本的分析,在互联网跨境支付场景中也应积极应用相关理论。

朱晓明(2011)研究了互联网支付公司的格局,他认为互联网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的概念并不能完全重合,只是互相有交集。互联网支付包括了第三方支付和网络银行直接支付等方式,而第三方支付的特点在于凭借第三方参与交易使得交易更加可信、安全、方便,可以通过互联网、物联网等多种手段实现。同时他将互联网支付按照支付工具划分为七类,包括电子信用卡网络支付、数字现金支付、智能卡支付、虚拟货币支付、网银支付、电子支票网络支付、电子汇票系统等。该研究的部分观点得到了市场的后续检验。根据互联网支付产业的实践,由于第三方支付占据了互联网支付中绝大部分,因此遵循市场经济用语,本文中我们将第三方支付与互联网支付作为一定程度上等同的概念。

曾刚(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支付革新是对传统金融造成巨大冲击和深远影响的关键之点。将支付手段内嵌于互联网商业模式中,为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奠定了市场基础,也必将引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向。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中凸显,正是这种征信困难催生了第三方支付的产生和发展。账户粘性对于互联网支付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支付是最显著的优势,账户粘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用户粘性,从而决定市场份额。曾刚认为互联网支付方式通过提高支付效率,倒逼整个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高,对我国金融体系有着深远影响。互联网支付将对我国货币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随着跨国贸易和国际货币间结算中应用逐步普及,互联网支付还将影响国际汇率,同时对国际监管提出更高要求。

新华社金融世界栏目和中国互联网协会(2014)联合对互联网支付的创新情况与未来发展进行研究。他们认为安全性与便捷性将对互联网支付的发展产生长足的影响。相较其他支付方式,便捷性是互联网支付的内生优势,某种程度上它被定义为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的生命线。交易便捷、使用简便、良好的用户操作体验是互联网支付应用的必备要素,尤其在移动互联网支付中要求更为严格。然而在某种程度上,便捷性的实现通常需要以牺牲安全性为代价。

随着移动物联网和信息互联网的第四次工业革命陆续开展,互联网支付市场刚踏入蓬勃发展的朝阳时期,其创新发展和市场监管都将面临重大的机遇和挑战。

三、支付宝的海外策略

互联网支付是基于委托理论而形成的资金流动模式,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机构增信降低买卖双方间信息不对称风险从而促进交易达成。随着用户数量积累和业务规模扩大,我国互联网支付平台业务已迈向国际市场,其业务也不断创新。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阿里巴巴旗下的知名品牌,也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营支付和理财业务。支付宝的战略合作金融机构超过180家,包括国内外多个银行以及银联、VISA、Master Card等国际组织,支付宝也被金融机构认定为国内电子支付领域可信赖的合作伙伴。

早在2009年,马云在阿里巴巴集团的股东大会上明确了支付宝的国际化战略。随后几年,为了使不方便出境和缺乏外币支付手段的用户可以使用人民币在淘宝网和支付宝境外合作购物网站上购买外币标价的商品,也为了使来自世界各地的商家和卖家在国内外汇管制条件下便捷的通过支付宝直接和境内消费者进行网上商品、服务的交易,支付宝一直在努力应对国际支付的挑战,创新产品与服务。

伴随阿里巴巴集团业务发展,支付宝推出境外收单业务和小额贸易担保交易,将市场拓展到俄罗斯、美国、新加坡、澳洲、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依据我国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年限额控制,通过其便捷的一站式支付解决方案让境外零售商减少为满足外汇监管而采取的繁琐手续,也让支付宝用户使用人民币支付在海外合作商家网站处购买的境外商品。同时,支付宝积极对接境内外物流公司信息系统,在资金和货物的处理上不断提高信息交互效率,提升买卖双方的用户体验。2013年支付宝移动支付金额达到9000亿元人民币,共27.8亿笔,成为全球最大的移动支付公司,其交易额是主要竞争对手Pay-Pal和Square当年交易额之和的3倍。

支付宝在2013年推出海外退税服务,支付宝用户出国购物可以领取退税单,在退税单中找到alipay填写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在海关完成盖章,投入退税信箱即可完成退税办理。使用支付宝退税服务,税金最快7个工作日到达支付宝账户,较统信用卡退税方式大大缩短时间。目前已有韩国、英国、意大利、法国、德国、荷兰、瑞士、西班牙等24个国家开通此项服务。

2013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同意在上海、北京、重庆、浙江、深圳等地开展试点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业务范围包括货物贸易、留学教育、航空机票、酒店住宿及软件服务。

支付宝在2013年与支付机构Uni-pay、PeerTransfer开展合作,实现英国、美国等300多所海外大学的学费支付功能,包括麻省理工、康奈尔、利兹等知名大学的留学生朋友可以通过支付宝用人民币支付留学费用。

支付宝与上海银行合作,通过支付宝移动端在2014年推出国际汇款业务,支持用户向海外银行账户进行直接汇款,款项约3-5个工作日到账,单次最高可汇款49986.5美元,支持美元、港币、欧元、澳元、英镑、加元、瑞士法郎、新加坡元、日元等多种货币。汇款人只需要填写收款账户的姓名、国家、地址、银行和账号,不需要填写汇款人信息,全程在线操作,相较传统银行的国际汇款,操作简单,流程便捷。该功能虽未限定汇款人,但目前主流使用者均为个人用户,企业用户不普遍。

2014年,支付宝将跨境服务延伸到境外交通出行,通过“海外交通卡”服务,出行者可提前买好旅行目的地的交通卡,到目的地兑换点领取即可使用。2016年,UBER和蚂蚁金融服务集团在全球移动出行支付领域达成重要合作,UberApp内将开通支付宝跨境支付功能,使中国内地的Uber用户在境外的用车也可以通过支付宝以人民币在线支付车费,从而进一步方便国人出境旅游,为在线跨境旅游消费提供便利。

2016年4月8日跨境电商税改政策正式实施,支付宝抢先接入新的海关总署版全国通用系统,成为第三方支付行业内首家接入国家海关总署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的支付公司。支付宝就此将对消费者提供海淘商品相关的电子化报单解决方案,消费者通过支付宝进行海淘购物,只需要一次提交支付人实名信息,由商户发起指令后几毫秒内,支付宝就能将支付信息推送海关,去完成电商企业提供的报关单、支付企业提供的支付清单、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运单的三单对比,从而缩短跨境商品通关的滞留时间。

随着支付宝用户数量增加,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宝在与境外机构合作时将拥有有更大的话语权,更高的公信力,为境外服务和商品的生产商提供一整套的资金解决方案,也帮助支付宝用户在跨境消费和出境旅游等方面享受到更优质的服务。

四、基于支付宝研究相关启示

互联网支付可谓互联网消费的基础之一,在该资金流动中有三重资金交互,一是支付平台机构与商户的账户资金循环,二是支付平台机构和平台用户的账户资金循环,三是支付平台机构与金融机构的账户资金循环。上述三重资金循环都可能涉及境外支付,衍生出不同的国际金融风险。互联网支付的发展大大丰富了我国个人的跨境消费方式,加速了传统金融业改革升级,也对国际贸易和金融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互联网支付的发展方便境内人民消费境外商品,个人在互联网消费中可选择以人民币或外币进行支付,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人名币“走出去”战略的发展。但由于互联网跨境消费属于经常项目下的贸易收支,并非属于资本项目,所产生的外币消费往往将由个人信用卡外币额度实现,通常不包含在居民个人每年5万美元的结售汇限额。随着移动支付的网络规模效应日益显著,移动支付因其交易成本较低的优势大量减少人们对现金的需求,进一步改变了货币需求的形式,互联网跨境消费的普及将增加国家外汇储备管理压力,使外汇管制难度变大,汇率波动变强。

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支付的发展挑战了传统的国际金融格局和法律体系。国际贸易的资金往来以国际金融法律体系为框架,该体系由一系列的国际金融条约、规则、惯例、涉外金融立法构成,对国际金融秩序和国际金融交易行为起到规范性作用。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支付因其参与主体所在地域不显著、金融交易行为自发、信息交互时限短暂等特征,大大超越了传统国际金融法律体系的约束范围,导致国际互联网金融行为目前难以约束,亟待形成国际金融法律体系的新格局。这一特点也要求我国在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支付快速发展的情况下,面对挑战尽快加强国际合作,希望建立一套各主流国家能遵循的互联网支付框架和结算标准,缩小各地区间的监管差异。

互联网支付的发展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有较大区别,基于传统贸易制定的税法制度也面临重大的冲击。一方面支付宝、财付通等我国龙头互联网支付企业积极投身海外退税业务,为广大出境游和境外购物消费者提供便利。另一方面,由我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三部委联合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B2C)进口税收政策,已于2016年4月8日起正式实施,同时调整行邮税政策,为国内营造统一的税收政策环境;该政策调整在社会上引起重大反响,境内外各大知名电商平台均对中国境内上线的业务做出调整,在此也提示国内互联网支付企业要规范管理,配合国家政策,合法合规经营,避免巨大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实践中,监管部门对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监管力度逐步提高。支付机构若严格依据监管法规制定经营策略进行管理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将降低支付业务和创新业务收入。与此同时,支付机构的管理成本和监管成本不断提升将影响地方政府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决心,并影响相关政策的执行效力。尤其全球化的互联网支付机构帮助用户通过匿名账户划转资金,或以极低的成本通过虚假商品售卖完成资金转移,甚至配合跨境电商进行网络、交易和服务买卖,均为洗钱等非法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当前国际“洗黑钱”情况频发,进一步完善虚拟商户信息监管、虚拟账户开户监管和可疑交易监测监管,提高互联网国际金融监管水平,对我国社会长治久安也有重大影响。

互联网支付是基于委托理论而形成的现实工具,是为在交易过程中解决买卖双方间信息不对称,因此互联网支付平台本身的信用风险集中体现流动性风险和外在声誉风险,互联网支付平台自身的信用评级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平台用户的数量和粘度。另外,通过将互联网支付平台上买卖双方纳入征信体系管理,在保护各方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有助于推动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推动我国征信体系建设,最终将在国内外贸易中得到应用,切实降低交易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五、结论

本文通过对我国最具代表性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宝境外支付业务的系统性回顾,对其从境外购物支付服务、境外购物退税服务到境外消费支付服务等一系列战略布局的深入研究,获得了诸多启示。伴随着我国互联网跨境支付业务的快速发展,对我国的金融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均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对加速传统金融业改革升级提出了更具现实意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