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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

时间:2022-10-29 17:34:28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范文1

【关键词】 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鉴证; 内部控制质量; 鉴证报告

内部控制(以下简称“内控”)已成为现代公司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有效的内控贯穿于公司运营的各个方面,能够为上市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遵照合理的授权使用和处置公司资产、按照会计准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对外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报告提供合理保证,同时也为公司未来平稳发展奠定了基础。因此,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债权人及监管主体将关注的目光投向上市公司内控的建立与执行,希望通过获取公司的内控信息来更加全面地认识公司的运行情况、经营状况,以便对公司的发展前景作出合理预期,并决定是否加大监管或进行投资。内控鉴证制度作为独立第三方对公司管理当局披露的内控信息进行鉴证的方式,保证了公司披露的内控信息公允、恰当地反映了企业的现实状况,也受到越来越多利益相关者的重视。

一、内部控制鉴证的相关定义

内控信息披露是指管理当局依据一定的标准定期对本单位内控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以某种方式提供给外部信息使用者。无疑,这种由管理当局披露的内控信息是否公允、恰当地反映了企业实际的内控状况,会直接影响到信息使用者对该企业的认识及判断。因此,为了保证管理当局所披露的内控信息的公允性,需要由外部独立第三方,即注册会计师对此进行鉴证,这就是内控鉴证制度。鉴证结论需要通过特定形式的载体得以反映,这种载体即内控鉴证报告。这种来自第三方的鉴证有利于管理当局重视内控在公司运营中的重要性,并对内控存在的缺陷加以改进,最终达到提高公司内控质量的目标。

二、制度背景和理论分析

在我国,证监会、证交所等监管机构颁布的相关制度引导着内控鉴证业务的发展。2008年6月,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指出“上市公司可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核”。2008年底,两所分别了《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上交所在“通知”的第10条规定:“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核实评价,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核实评价的,应披露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核实评价意见。”而深交所在“通知”的第10条有相似的规定:“本所鼓励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在两所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中,上交所继续沿用2008年的规定,深交所的规定有所变动,但与2008年并无本质不同:“公司应在披露年报的同时在指定网站以单独报告的形式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如有)。”可见,截至目前,我国监管机构仅是鼓励上市公司及审计机构执行内控鉴证业务,对上市公司内控鉴证报告未作出强制性披露要求。

尽管并没有强制性的披露要求,但据笔者统计,2008年、2009年均有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自愿披露无疑会增加成本及风险,那么这些上市公司是出于何种考虑选择自愿披露该报告的呢?信号传递理论向我们提供了一种解释。

信号传递理论于1974年由迈克尔・斯宾塞(Michael Spence)首先引入经济学中,是指一个主体的某种行为向其他主体传递了一些信息,并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充满非对称信息的资本市场中,高质量的公司为了区别于那些较次的公司,就有动力将自己所拥有的内部信息向资本市场提供,并采取如聘请高质量审计师进行审计等策略增强所披露信息的可信度,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进而导致优质资源(包括投资者的资金、良好的口碑等)流向自己的公司,最终将导致这些公司股票价格的上涨。而那些不披露这些信息的公司则被投资者认为是有不好的消息,其股票价格将会下跌。尽管由于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利益函数不一致以及信息成本的存在,内幕信息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的,但是公司可以通过充分、可靠的信息披露,尽可能减少内幕信息,使得广大投资者能够将不同质量的公司区别开来。同时,充分可靠的信息披露使得投资者对于公司未来发展前景不确定性的担心降低,投资者愿意花费较高的购价来购买其股票,公司的筹资能力将得到提升,融资成本进而降低,最终能够提高公司自身的价值。

公司拥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内控鉴证报告就可以看做是一种内部信息,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尚未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背景下。自愿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向资本市场传达公司建立了较高质量的内控制度及风险防范的信息,与那些较次的公司区别开来,更能吸引投资者的关注、引入优质资源、降低融资成本,并最终提升公司价值。

三、数据分析

从前一部分的理论分析可知,内控质量越高的公司,越有可能基于信号传递的目的向外披露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内控鉴证报告。从理论上看,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拥有并运行了较高质量的内控制度,而现实情况是否如此,需要进行检验。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企业内控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换句话说,高质量的内控制度应该能够为以上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保证。因此,笔者将上市公司是否受到证监会的处罚、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的类型作为衡量内控质量的指标。

(一)样本采集

本文选取2008年、2009年沪市A股上市公司年报中披露的内控鉴证报告作为样本,相关的数据和信息取自上市公司年报以及国泰安CSMAR数据库。

(二)样本分析

1.内控鉴证报告披露整体情况

沪市A股上市公司2008年和2009年内控鉴证报告披露的整体状况如表1所示。

从表1中可以看出,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沪市A股上市公司数量由2008年的175家增长到2009年的185家,占当年全部沪市A股上市公司的比重由2008年的20.59%上升到2009年的21.44%,表明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公司的数量有所增加。

2.内控鉴证报告的自愿披露与受证监会处罚的关系

企业内控的基本目标之一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上市公司因违规经营、财务报表舞弊、信息披露违规等原因而受证监会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良好内控的建立与执行应该能够合理保证上市公司免受或少受证监会的处罚。笔者对沪市A股上市公司2008年和2009年受证监会处罚情况以及披露内控鉴证报告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分别如表2及表3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2008年850家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有81家公司被证监会处罚。在这81家受处罚的公司中,仅有4家公司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其余77家公司均未披露该报告,二者分别占全部受证监会处罚公司的4.94%和95.06%。在已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175家上市公司中,仅有4家上市公司(比重为2.29%)受证监会处罚,而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675家上市公司中,则有77家上市公司(比重为11.41%)被证监会处罚,后者的比重数值(11.41%)远远高于前者(2.29%)。从表3可以看出,2009年863家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有122家公司被证监会处罚。在这122家受处罚的公司中,仅有8家公司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其余114家公司均未披露该报告,二者分别占全部受证监会处罚公司的6.56%和93.44%。在已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185家上市公司中,仅有8家上市公司(比重为4.32%)受证监会处罚,而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678家上市公司中,则有114家上市公司(比重为16.81%)被证监会处罚,后者的比重数值(16.81%)亦远高于前者(4.32%)。尽管受证监会处罚的公司中,并非所有公司的被处罚事由都发生在统计当年,有些公司的被处罚事由可能发生于统计年度之前,但是公司内控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非朝夕之事,而是需要一段比较长的时期,能够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公司也并非只在统计当年才建立并执行了完善的内控制度体系,只有在统计年度前的若干年中构建、运行和不断完善内控体系,才能为统计当年披露内控鉴证报告创造条件。因此,从以上的分析结果不难得出结论:选择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更好地实现了合法性及合规性的目标,其内控更有效。

3.内控鉴证报告的自愿披露与审计意见的关系

合理保证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是企业内控的另一目标。衡量财务报告质量高低的指标很多,审计意见类型是其中的重要指标之一。最佳的意见类型当然是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而其他的意见类型报告,不论是注册会计师提醒使用者对强调事项相关的潜在风险加以关注而出具的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审计意见报告,还是上市公司拒绝按照注册会计师的调整建议对报表进行调整,或注册会计师因审计范围受限而出具的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都表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质量存在缺陷,以及财务报告的形成所依赖的内控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沪市A股上市公司2008年和2009年非标准审计意见统计情况分别如表4和表5所示。

表4的结果表明,2008年850家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有66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意见。在这66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中,仅有3家公司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其余的63家公司均未披露该报告,二者分别占全部非标准审计意见公司的4.55%和95.45%。在已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175家上市公司中,仅有3家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比重为1.71%,而63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且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公司则占全部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公司(N=675)的9.33%,后者的比重数值(9.33%)远远高于前者(1.71%)。表5的结果表明,2009年863家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有62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意见。在这62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中,仅有3家公司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其余的59家公司均未披露该报告,二者分别占全部非标准审计意见公司的4.84%和95.16%。在已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185家上市公司中,仅有3家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比重为1.62%,而59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且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公司则占全部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公司(N=678)的8.70%,后者的比重数值(8.70%)亦远高于前者(1.62%)。表4及表5的数据表明,财务报告质量较高的上市公司更愿意披露内控鉴证报告,而财务报告质量较低的上市公司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动机不足。换而言之,选择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更能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对外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报告,其财务报告的质量更高,内控更有效。

(三)分析小结

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与未披露此项报告的这两类上市公司在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方面均有显著的不同。分析数据表明,就上文所述内部控制的目标来说,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的公司建立并运行了更有效的内控制度,其内控质量更高。

四、研究结论和建议

根据信号传递理论,选择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向资本市场传达了公司建立并运行了较高质量的内控制度及风险防范的信息。内控质量越高的公司,越有可能基于信号传递的目的向外披露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内控鉴证报告。而根据对2008年、2009年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与未披露此报告的两类公司在“是否受到证监会的处罚、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的类型”两个方面不同表现的研究分析,也应证了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建立并运行了更高质量的内控制度。

我国目前只是鼓励上市公司聘请审计机构执行内控鉴证业务,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要求。从这两年上市公司的实际执行情况看来,选择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的数量仍然很少,表明上市公司主动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意愿不强。而美国早在2002年颁布的《SOX法案》404条款中就规定:公司管理当局需要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进行报告,且这些公司的审计师需要对管理当局的评价进行鉴证和报告。与自愿性披露相比,强制性披露要求更能督促上市公司及审计机构重视内控鉴证业务的执行。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尽快对内控鉴证报告提出强制性披露规定,以充分发挥内控鉴证制度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林斌,饶静.上市公司为什么自愿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基于信号传递理论的实证研究[J].会计研究,2009(2):45-52.

[2] 杨有红,陈凌云.2007年沪市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研究――数据分析与政策建议[J].会计研究,2009(6):58-64.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范文2

关键词:合法 程序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委托,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自治区及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布的工程造价定额标准、施工图纸、竣工资料或其他经当事人双方共同质证过的有效资料,客观独立地对建设工程造价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在建筑工程合同民事诉讼中,建筑工程造价纠纷类案件由于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可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造价鉴定结果不仅仅是工程类的一个技术结论,更重要的是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是司法审判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和结算审核,从技术角度上讲基本一致。但工作性质上却有着明显的不同,司法的严肃性是两者工作性质不同的根本原因。较之一般工程造价工作,司法鉴定更突显了“合法”的特性。也就是指鉴定主体、鉴定方法、适应标准、鉴定材料的收集,鉴定结果的出具必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结合本人的一些工作积累,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合法性谈一谈:

首先是鉴定主体要合法,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其次是鉴定程序要合法,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司法鉴定程序可分为三个基本阶段。第一阶段为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时,要求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和鉴定材料(资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应该真实、完整、充分,出于工作需要,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应要求委托人书面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司法鉴定人员根据委托书内容,初步了解案件的事实,明确争诉的焦点,理解委托内涵,为鉴定工作的展开奠定基础。

第二阶段为司法鉴定的实施,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指定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该阶段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先由当事人对其主张举证,再由鉴定人组织进行相应的鉴定质证、认证,最后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性鉴定计算,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听证勘误报告。通过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问题和适用规范问题。这个阶段主要可以采用会议的形式,贯穿鉴定举证、听证、质证、认证的行为过程,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的主张、申辩以及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内容,做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注意的是所有的证据均应经过交换和相应的鉴定质证。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有质疑时,鉴定人可组织召开当事人会议,对争议鉴定证据分别陈述各自主张及申辩意见,鉴定人应对会议做笔录,再根据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判别采信。建筑工程中的合同、约定、签证等是工程造价计算的重要依据,但一般情况下,工程造价发生民事诉讼纠纷,大多就是因为施工资料不齐全或未按合同履行行为,或当事人双方对鉴定资料的理解是有分歧,才形成对造价的争议。因此,我们可以采用现场勘测的方法来取得鉴定事实依据,对有勘测条件的,均应组织当事人共同现场勘测,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记录、笔录或勘验图表,明确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经过、结果。最后结果由勘验人及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资料收集完毕后,鉴定人对证据的确认应与法庭审判程序相配合。建筑工程中的合同、约定、签证等是工程造价计算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审理的核心内容。鉴定人应对鉴定证据效力确认权有明确的界定认识。明确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很有必要,一般对有合同约定解释顺序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对没有合同约定解释顺序的,原则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其它文件。注意应遵循后立文件优先于先立文件的原则。当事人异议的处理。鉴定人与当事人在实体问题上的分歧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在听证勘误报告送达当事人后,鉴定人的观点已经明确,而且听证勘误程序主要以鉴定人出具的听证勘误报告为主线展开,当事人对听证勘误报告的依据要求听证,对具体内容提出异议,鉴定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这一程序阶段的责任角色有所变化,对鉴定人把握程序的顺利进行增加了一定的难度。鉴定正确处理实体异议当然是问题的关键。尽职尽责地履行听证义务。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应认真、全面地进行列举,并做必要的说明。全面认真地听取当事人的异议主张、反驳申辩理由,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三阶段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工程造价业务特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应具备以下内容:

1、鉴定委托书

2、鉴定机关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原件开庭时查验)

3、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资料

4、当事人对听证勘误报告的异议及答复

5、工程造价计算书

6、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成立的限制条件有关说明

最后,区别于一般工程结算审查的是,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需出庭质证。这是鉴定人的一项基本义务。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异议,鉴定人当庭出示形成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规范依据,支持鉴定结论的成立。如有需要,鉴定人可作出补充鉴定结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5号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范文3

1、司法鉴定业务的固有风险。

司法鉴定业务的固有风险,是指委托鉴定业务在鉴定前就存在不确定因素,或存在所需鉴定资料的重大错报和漏报,有导致注册会计师判断错误,遭受审计失败指控的可能性。在鉴证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一般并不能直接控制该项风险的大小,但可以对其进行评估。

2、承办业务可能出现的的特有风险。

(1)委托人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提交鉴证的证据缺漏,加大对注册会计师实施必要鉴证程序的要求,相应增加了鉴证风险。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当事人在提交鉴证证据时,往往只提交与案件核心纠纷问题有关的材料、而不是整个经济活动的财务记录。而会计的相关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济事项的真实性,采取一般的鉴证程序局限在提交资料的圈子里,只能使注册会计师在证据缺乏的基础上得出错误结论。因此必须采取其他必要鉴证程序,查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确定委托事项在整个案件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才能做出正确判断。这需要较高的职业敏感度,任何就事论事的鉴证,会不可避免地增加鉴证风险。

(2)委托人所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委托人为了获得最大的利益,一般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材料,当形势不利时,甚至可能提供虚假材料,而注册会计师根据这些材料进行审计鉴证,可能得出错误结论。

(3)证据取得渠道的局限性,增加了鉴证报告的鉴证风险。一般来说,法院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时提交的供审计的基础资料,均由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有时甚至可能是单方提供的财务数据,且对有关资料的争议往往是诉讼的焦点,法院不可能为注册会计师鉴证而事先确认资料的证据价值。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证据材料并非第一手财务资料,但一经注册会计师采纳,便将单方数据确认为证据数据,即将会计责任转化为鉴证责任。鉴于鉴证结论的证据效力,注册会计师不能简单的以“财务资料真实性由资料提供者负责”这样的词句,来推卸采纳该数值为证据的鉴证风险,无形中增加了注册会计师鉴别证据的工作量,加大了鉴证风险。

(4)质证环节的设定,要求鉴证具有很强的抗辩性,实质上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特权,增加了鉴证的风险。质证环节的设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得鉴证结论置于公开地位,有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与此同时,也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的特权。在常规报表验证中,注册会计师采纳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只负责发表独立审计意见,但从鉴证结论当作证据使用的角度说,注册会计师每采纳一项鉴证资料,都被认为是注册会计师专业判断后确认的结果。而面对法院咨询和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必须在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力图使非专业人士理解报告的内在涵义和确认过程、经得起复杂诉讼的全面考验,即鉴证证据的抗辩性要强,其风险不言而喻。

(5)诉讼地位的限制,对注册会计师表达意见存在制约作用,存在不能完整反映鉴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风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证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但他的意见必须通过应对法院审查、对方当事人质证来表达。在鉴证过程中对资料的取舍,却全由注册会计师独立判断。诉讼地位的限制,使注册会计师在表达鉴证意见时既不能以鉴证判断代替法院的审判,也不能以鉴证判断任意否定其他相反证据资料(除非具有真实的、充分的且必要的其他佐证);而他必须在意思表达前,做出鉴证判断。这种相对不利的地位,使注册会计师经常会因应对质证而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平添了鉴证风险。

以上各种风险可能造成不良的后果,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司法鉴证审计中一定要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这些风险的发生。

3、注册会计师在司法会计鉴证中所负责任。

(1)受托前的案情调查。注册会计师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受托前的全面了解可以弄清业务的性质、内容、所需时间以及大致的鉴证收费等,从而进行收入与费用、权利与义务以及工作能力极限的权衡,得出受托或拒托的决定,这有助于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的顺利开展。

(2)鉴定业务委托书的获取与签订。在受托案情调查工作完成后,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紧随的工作就是和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

(3)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表明双方的委托与受托的经济合同关系形成,会计事务所进入实质性工作环节,而制定工作计划,确定鉴定工作的重点、实施步骤和方案、收集、分析资料,最后得出结论,形成报告则是注册会计师的鉴证责任。

(4)利用报告充当顾问或证人,提出专家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在进行风险和责任评估后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1、注册会计师确信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满足两个条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鉴证业务。

(1)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根据合理的标准进行评估的,并且这些标准是公认的机构制定或双方当事人所共同商议决定的。

(2)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中内容得到非常明确、全面的陈述并且能被具有基本知识的声明或报告的使用者所理解。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过程中,事务所指派的代表应遵循的原则。

(1)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并精通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来履行。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必须由能充分理解被鉴证的事项、声明或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来完成。

3、在收集、分析资料时应遵循的原则。

(1)在执行鉴证业务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始终保持超然独立的态度和应有的职业谨慎。

(2)鉴证工作必须要有周密的计划,注册会计师应对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注册会计师应以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作为出具鉴证报告结论的合理依据。

(4)鉴证报告应说明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否符合规定或商议的标准及鉴证业务的特征、性质。

(5)鉴证报告应说明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的有关声明或报告的重大保留意见。

(6)如果鉴证业务要求根据当事人各方约定的标准评估有关的声明或报告、或者要应用当事各方商定的程序,鉴证报告应说明其仅限于同意这些约定的当事人或团体使用。

4、在提出专家意见时应注意的原则。

(1)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不能跨越权限,代行律师之职。

(2)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应本着诚实的态度,以客观、坦白的方式充当顾问或提供证词。

(3)注册会计师应该很好地熟悉材料,以便在陈述和辩护中能够应答自如。

三、注册会计师对司法会计鉴证审计风险的控制方法和技巧

1、承接业务时,审计人员应分析审计实施程序中获取审计证据的有利、不利条件。结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能力和风险评估,对是否承接该项鉴证业务做出客观、正确的判断。

2、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不可预见因素。在业务约定书中必须明确鉴证的目的、时间、空间和范围,应根据详细了解的案情,做到慎重权衡利弊,为达到委托的审计目的,在业务约定书中还应留有追加审计项目和追加审计费用的约定条文。

3、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4、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5、交换审计意见时要认真征求以下意见:(1)介绍鉴证过程和验证方法;(2)介绍委托事项中已经查清楚的问题,经验证分析可以确认的违法事实和查证依据;(3)介绍查验过程中发现的新线索和新问题及其对于事实的确认;(4)介绍对委托事项中因客观条件受限而无法查清的问题;(5)需要披露的相关事项。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若有异议或疑点时,应谨慎从事,复查工作底稿,必要时可采取延伸审计或追加审计程序,但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决不能以委托方的示意或强加主观意志而转移,恪守职业道德,确保鉴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6、撰写审计报告时,报告内容应分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表述。对已查实的有充分、适当证据支持的事项应做出定性定量的表述;对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审计范围限制等)无法核实查证的事项应当说明情况;对委托单位要求鉴证,但其性质又超出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在报告中加以披露解释,报告的用途严格限制在仅供委托方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和说明,如扩大使用范围,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

7、司法鉴定会计师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范文4

补充协议竟在施工合同之前

2006年4月,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承建了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稱望泰公司)在广西柳州的一处建筑工程。

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原系朋友,合作意愿很快达成。

2006年4月30日双方先签订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该时间早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八个月。

其间,三鼎公司向望泰公司交纳了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提前开展相关的工作。

此时,望泰公司还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双方约定待正式招投标、施工图纸出来之后,再按照新的备案合同来执行。按照行业规定,也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8个月后,望泰公司进行了招投标。此时,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大幅上涨,双方同意调整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并对权利义务作了新的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按照正常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并且在备案的《施工合同》上明确注明“无补充协议”。

两年后,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然而,双方就结算依据问题产生了纠纷:三鼎公司要求按照备案的《施工合同》,而望泰公司则坚持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柳州市中院一审支持了望泰公司。

三鼎公司的律师认为,法院在审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参看补充协议是否改变了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合同价款,也包括工期和质量标准是否一致。价款变更相对于中标合同总价款变化比例较大,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有关工期、收取保证金等的约定更是严重违反了建筑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补充协议》无效。wwW.133229.cOm

并且,本案的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差价非常大,按照一审的鉴定报告二者相差1100万元之多。补充协议约定的取费、结算、分包、让利、违约责任等内容,也与《施工合同》不同,完全改变了双方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导致了利益失衡,对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作了颠覆性的改变,对三鼎公司基本权利和义务造成了重大影响。

在审理期间,双方还就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争议不断。

按照常理,补充协议应该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后,三鼎公司之所以要在在主合同签订前8个月时与望泰公司签订违背常理的补充协议,是因为着急拿到施工工程。

在一审期间,望泰公司说,补充协议在《施工合同》之后签订;而在广西高院二审期间,又说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备案合同的签订的时间是同一天。

柳州发改委《通知》效力大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认为,根据“柳州市发改委曾颁发《关于柳州市市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稱该通知),明确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不宜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鼎公司的律师认为,柳州市政府尚不具备立法的权力,其下属的发改委下发的通知更不属于地方规章。然而,该《通知》却被一审法院当作审理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望泰公司提交的该《通知》内容执行,也只是说明投资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招投标方式,但并不是说建筑施工合同可以不备案。因此没有备案的补充协议一样不能代替备案的《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工程合同纠纷向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咨询,该委员会在2012年7月4日作出答复:“该工程是邀请招标方式进行的,属于我国招投标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备案的合同是属于中标的合同,程序合法,如果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则上没有改变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有合理、客观的理由,且没有违反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应予以认可,对是否使用司法解释的21条由法院考虑。”该答复法院并未采信。

但是,一审法院却采用了该答复的附件即柳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补充协议有效性的行业意见书》,其稱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工程施工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确实是双方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变更,而不是另行签订施工合同”。

三鼎公司的律师认为,望泰公司是柳州的地方企业。而三鼎公司是浙江的企业,该协会出具的意见书完全带有地方保护特色,明显偏袒一方。

备受质疑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三鼎公司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桂众造价[2011]142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下稱《鉴定报告》)认定了本案的工程造价,但该鉴定报告既违反了法定的鉴定程序,又违反了基本的常识,内容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但本案的《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只有一名造价工程师,而且在《鉴定报告》的最后一页只有这名工程师的盖章,没有其本人签字,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最少司法鉴定人数等的规定。因此,该《鉴定报告》违反了法定的鉴定程序,应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鉴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2263平方米,鉴定结果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合计,按补充协议价为30945189.07元,扣除工程逾期罚金的情况后总价为25015189.07,(即土建造价为每平方米478元左右);按《施工合同》价为36004672.02元。(即土建造价为每平方米689元左右)。

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土建造价单价为每平方米400-700余元之间,这个价格完全背离了一般的建筑常识,在该地域该时间根本不可能建房,何况本讼争的工程是框架剪力墙结构的高层住宅,还带地下室,这个造价完全背离了建筑业一般价值规律,违反了基本的建筑常识。

另外,该《鉴定报告》严重不公,其根据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计算的结果相差1100万元。所以,望泰公司坚持要求按照补充协议来执行。

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在被告没有就违约责任提出赔偿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竟为被告争取违约金。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范文5

[摘要]本文从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内控报告鉴证标准的最新进展出发,解读PCAOB近几年美国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企业内控报告的研究成果,探索完善我国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内控报告业务的有效路径,提出的建议包括准确地定位内控报告鉴证业务,强化审计独立性理念,不断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执业能力,提高内控报告的鉴证质量和效率,建立和完善内控评价标准和相关执业准则,规范内控鉴证报告的披露等等。

[关键词]PCAOB;内控报告;鉴证;会计师事务所

一、引言针对安然、世通公司等一系列财务丑闻,美国国会在2002年7月出台《萨奥法案》(SOA),旨在通过立法强制公司建立有效透明的监督体制,恢复投资者对美国资本市场的信心。其中第404条款对公司内部控制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国会不仅要求管理层报告公司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而且要求注册会计师证实管理层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2006年7月,我国论文上海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对上市公司内控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有关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上市公司内控报告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国航、中国卫星及民生银行等50多家上海交易所上市公司在2006年年报中,主动披露了公司内部控制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核实评价意见。上交所副总经理周勤业表示,上海交易所将用3年时间,让所有上市公司主动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情况;同时把目前的以会计控制为主的内部控制,过渡到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和公司整体的内部控制。2006年9月,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规定公司要同时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内控报告。因此,在2006年年报披露的深市公司中,有燕京啤酒、云南白药及首钢股份等24家公司主动披露了内控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控报告的核实评价意见。无论是美国2002年的SOA404条款的实施,还是我国2006年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出台,都促使我国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企业内控报告这项新兴的业务深入开展。笔者认为,立足国情、借鉴国际先进做法是我们应当坚持的原则。PCAOB在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对内控报告进行鉴证方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二、PCAOB内控鉴证标准的最新进展及其实施效果的解读(一)PCAOB内控鉴证标准的最新进展PCAOB制定了审计准则第2号(ASNo.2)———“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针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审计”,以促使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从而为有效的公司治理奠定良好的基础。从连续两年PCAOB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企业内控报告的研究成果中可以看出,ASNo.2在美国国内的开展取得了相当程度的进步与完善;但是,在实施中暴露的问题也同样棘手,并亟待解决。2007年5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最终了“管理层报告内部控制指南”,大大方便了公司今后执行SOA404条款,这标志着对SOA的修改进入了实质性操作阶段。在实施内控报告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通常认为ASNo.2是导致他们过度谨慎的一个准则。因此,为提高内控报告鉴证质量和效率,PCAOB在修订完善ASNo.2的基础上,通过了审计准则第5号(ASNo.5),以提高准则的清晰度,降低其使用难度,该准则在2007年11月生效。(二)解读PCAOB内控鉴证标准的实施效果2005年11月,即实施ASNo.2的第一年,PCAOB了对会计师事务所执行ASNo.2情况进行调查的研究报告。在调查过程中,PCAOB发现注册会计师在执行ASNo.2的第一年中遇到了巨大的困难。例如,没有可供借鉴的现成实例;具有评价与测试内部控制工作经验或受过类似培训的人员的短缺;SOA404条款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的紧迫,等等。在这种困境下,注册会计师执行该项审计活动的效率与效果远没达到原先预想的状态,没有满足ASNo.2要求达到的目标。但PCAOB相信,随着注册会计师有关经验的提高,该项审计工作的效率与效益会得到不断改进。2007年4月,PCAOB了一份针对ASNo.2实施第二年情况的研究报告。在报告中,PCAOB表示2006年对于内控审计的检点是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在有效率59/CHINAMANAGEMENTINFORMATIONIZATION审计研究的方式下实现内控审计的目标。通过对275个内控审计业务的检查,PCAOB发现多数会计师事务所在提高内控审计的效率方面取得了进步(这里的效率是指以最小的努力和资源支出实现PCAOB准则的目标)。如使用同一个审计小组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在结合审计方面有进步;在采用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上做得比较好,重点关注有关公司层面控制的测试和评价,花费较少的时间测试有关程序和交易层面的控制;根据风险水平的不同改变测试的范围,从而实现了较高的效率;利用他人的工作也比ASNo.2实施的第一年要多。这些进步源于对SOA404条款实施时间约束的放宽、审计人员和上市公司积累经验的增加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方法和员工培训方面的改进。尽管取得了上述进步,PCAOB表示还应关注并理性思考下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1.没有充分结合内控报告审计与财务报表审计有的审计师对于计划和执行两种审计在本质上是分开的,没有结合他们的审计;有的审计师没有根据控制测试的结果调整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有的审计师认为上市公司没有完成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所以他们延迟了控制测试,在近期末时进行,这与财务报表实质性测试工作的时间结合在一起,使得他们无法充分结合两种审计。上述表现都不利于审计师有效地完成两种审计。2.审计方法不当影响内控报告审计的效率和效果有的审计师在工作中未能有效地运用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而过多地使用自下而上的方法;有的审计师在对公司层面的控制进行测试和评价后,没有根据测试结果改变程序、交易层面控制的测试程度;有的审计师没有根据各个认定层次的风险水平而相应地调整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在整个测试过程中使用同一种方法,造成高风险领域审计资源不足,而低风险领域审计资源浪费的现象;有的审计师在穿行测试中,用不同的交易测试不同的控制,而没有用一笔交易测试整个控制;有的审计师没有通过充分地咨询被审企业的有关人员从而获得对整个交易过程全面的理解,而实施这样的调查可以有效地帮助审计师确定哪些环节在公司的控制是缺失的或者是无效的,从而确定下一步测试的性质和范围;有的审计师对于重要账户的识别仅仅基于定量方法,而没有应用定性方法,认为超过一定数量限制的账户就是重要的,应该被包括在控制测试中,而实际上对其测试的意义不大。上述审计方法的不当,都使得审计工作缺乏效率,降低了审计效果。3.合理有效地利用他人工作成果尚显不足准则允许审计师适当地利用他人(他们完全地符合审计师对特定控制风险的评估及执行者客观性和工作能力的要求)的工作,以实现审计师不在低风险领域重复工作,把自己的精力更好地集中在高风险控制上,但有的审计师没有在准则允许的程度内使用他人的工作。此外,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描述一个特定的范围(通常是百分比表示)来指导审计师使用他人工作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师通常选择最保守的方法(即选择利用他人工作范围的下线和自己测试范围的上线)。审计师仅仅使用定量方法,可能会影响审计测试的质量和效果。4.影响内控报告审计的企业方面的因素有的审计师认为企业的环境会影响内控报告审计工作的开展,或者说企业的某些环境因素会增加审计师的工作量;有的审计师认为企业在近年末才完成内部控制的评估和测试,从而降低了审计师利用他人工作来减少自身进行测试的机会;企业为了能够补救识别的控制缺陷或其他的原因,要求审计师延迟内控测试,这样就减少了充分结合两种审计和使用他人工作的机会。对此,PCAOB鼓励审计师与其客户和他们的审计委员会尽可能地沟通,发现并解决企业自身的因素对审计师工作的影响。此外,有的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规范的自我监控程序,用来监督审计师在业务水平上与PCAOB的有关准则要求相一致。针对上述结果,笔者相信,通过改进审计方法,加强和规范有关培训和指南,增加内部监控以及与企业进行充分的沟通等途径,PCAOB所检查的这些会计师事务所在内控报告审计业务中会更加具有效率,审计过程将持续得到完善。上述思考对于提高我国刚刚起步的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效率尤为重要和珍贵。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内控报告鉴证业务任重而道远1.准确地定位内控报告鉴证业务内控报告鉴证业务是由内部控制评价业务衍生发展而来。内部控制评价是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和有效性进行分析和评定,包括报表审计范畴的内部控制评价、专项鉴证范畴的内部控制评价以及管理咨询范畴的内部控制评价。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正确地划分不同的内部控制评价业务,并针对不同的类型采用不同的服务策略,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业务拓展战略。本文所探讨的内控报告鉴证业务属于第二个类型,对其进行准确定位,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开展此项业务。与其他两类相比,这种业务要求对内部控制的健全和有效性进行积极的、较高程度的保证,需要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因此,需要实施较多的测试。这不仅对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标准和内部控制的鉴证规范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2.确保审计独立性审计独立性是审计的灵魂,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基石,是审计质量的根本保证。在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开展中,鉴证结果的可信性是审计人员鉴证内控报告所追求的目标,是内控报告鉴证的核心价值。注册会计师应确保其审计独立性,实现内控报告鉴证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进而达到鉴证结果的可信性。因此,与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时对审计人员独立性的要求一样,审计人员在执行内控报告60CHINAMANAGEMENTINFORMATIONIZATION/审计研究鉴证时,在实质和形式上应体现其独立性。针对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通过强化审计人员自身在执行内控报告鉴证活动时必须保持独立性这种理念;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加大对违反审计独立性的处罚力度等手段,促使审计人员在执行内控报告鉴证业务中确保其独立性。3.提高注册会计师相关执业能力随着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不断深入开展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不断提高自身整体水平及员工素质,更好地进行内控报告的鉴证工作。目前,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还缺乏评估内控制度的专门人才,审计人员仅评会计、审计专业知识难以胜任此项业务。因此,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员工的继续教育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和吸收企业管理、信息技术、法律和金融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队伍,有力地保持和提升其整体胜任能力,以提供更为全面的专业化服务;另一方面,审计人员应深化对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执业内容以及评价标准的掌握,学习国外开展该项业务的先进经验,不断增强自身的专业素质。4.提高内控报告的鉴证质量和效率我们应该借鉴PCAOB在规范内控报告鉴证业务方面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内控报告审计方法,以提高鉴证质量和效率。具体表现在:审计人员有效地结合内控报告审计和财务报表审计;使用自上而下的方法,从评价公司层面控制开始,向下测试程序、交易层面上的重要账户的控制;对于重要账户的识别,应基于定量方法和定性方法的结合;在合理使用他人的工作方面,审计人员在特定事实和环境下,依靠自身的判断,结合使用定量方法和定性方法,来决定重新执行他人工作的程度,使审计人员能够不在低风险领域重复工作,把精力更好地集中在高风险控制上;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建立规范的监控程序,使其内控报告审计的实施行为与有关审计准则的要求保持一致;审计人员要分析来自客户方面的影响因素,并及时地与客户及其审计委员会进行沟通,以提高内控报告审计活动的效率。5.完善相关执业准则针对内控报告鉴证业务,PCAOB先后出台了ASNo.2和ASNo.5及其他相关指南来指导审计师进行该项业务,而且这些准则和指南随着实际情况的改变在不断地完善,目的是指导审计师提高该项业务的审计质量和审计效率。在我国,该项业务处于起步阶段,行业经验的积累严重不足。目前可以参考的内部控制审核标准是2002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该标准指出注册会计师对特定期间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执行审核时,可以参照该意见办理。随着近几年我国企业经营环境和会计、审计准则规范体系的重大变化,该标准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审计人员进行内控报告鉴证的需要,应尽快修订和不断完善内控报告鉴证业务标准和相关指南,以及作为审计人员在执行该项业务中的规范。6.完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内部控制评价标准是用来指导公司设计和执行相关内部控制的基本依据,也是评价内部控制健全和有效性的标准。SOA将内部控制评价及披露的范围限定在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中。笔者认为,内部控制报告的评价范围应该更广泛些。因为现代内部控制的范围已扩展到企业整体控制,控制目标已不仅仅是保证财务报告可靠,还有保证经营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相关法令的遵循。仅仅评价和披露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不能反映企业内部控制的整体情况,信息使用者无从了解企业整体控制环境和实际运作情况,不利于信息使用者利用相关信息进行决策。因此,为使内部控制报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内部控制报告应考虑内部控制的各个组成要素,其评价范围应包括整体内部控制的设计及执行情况。正如上海交易所副总经理周勤业所表示,要把目前的以会计控制为主的内部控制,过渡到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和公司整体的内部控制。7.规范内控鉴证报告的披露从1999年至今,我国监管机构对内部控制鉴证服务的需求范围在不断扩大。随着我国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应该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披露内控报告及其鉴证报告,以使利益相关者能够借助该报告判断公司的管理情况和财务报告质量,同时督促上市公司强化内部控制并借以减少公司丑闻和重大财务错弊。其他非上市公司,可由其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决定是否对外提供内控报告和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核意见。在内控鉴证报告中应说明内控健全和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如果发现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应当在报告中指出该项缺陷。由于仅仅声明内部控制有效可能会使信息使用者产生某种误解,认为内部控制可以绝对防止舞弊,并持续有效。因此,在内控鉴证报告中应说明,内部控制存在固有缺陷,有效的内部控制也只能对财务、营运、法规遵循等3大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随着公司环境的变化,其有效性可能会发生改变。此外,内控鉴证报告的用语要标准化,以方便信息使用者阅读、理解和比较。

主要参考文献

[1]本报讯.上证所:明年年初推出公司治理指数[N].中国财经报,2007-10-30(8).

[2]本报讯.美萨奥法案修改进入实质性阶段[N].中国财经报,2007-06-01.

[3]PCAOB.ReportsontheSecond-yearImplementationofAuditingStandardNo.2,AnAuditofInternalControloverFinancialReportingPerformedinConjunctionwithanAuditofFinancialStatements[R].2007.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范文6

论文 关键词:司法 鉴定 体制改革

论文摘要:随着 科学 技术的迅猛 发展 和法制力度的增强,繁重的司法鉴定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出现了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思考司法鉴定的特性和特点,建立一套符合司法鉴定 规律 的鉴定体系。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人民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特别是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更新,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已越来越广泛。近几年来,不仅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技术手段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发展,并且将声纹、唇纹、视网膜、】)na、拉曼光谱、c14、测谎等高新技术鉴别手段也应用到了司法实践。此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后不断增长的社会 经济 形势,调整民事、经济、 金融 等社会关系,相关司法 会计 、审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机械化工、产品质量鉴定,医疗、美容等专业化技术鉴定也正在逐步开展起来。这表明:我国的司法证明方式正在从“人证”向以“物证”为主体的阶段迅速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程度以及其鉴定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纵观 历史 ,我国司法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建立东方式的奴隶制初始、到清朝道光20年封建制的古代司法制度中,司法技术的应用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根据《秦简·封珍式》有关案例记载,我国秦朝就已经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十世纪出版的《疑狱集》和据此补充改编的《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提供了珍贵的调查分析范例和验尸技术,宋朝人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更是世界上最早一部法医学专著。在从事司法技术检验的人员方面也有“件作”这个形象代表出现。古代司法制度光辉灿烂的文明史,足以代表我国司法鉴定在世界司法史中的重要地位。当然,从 现代 司法鉴定角度来看,我国古代司法鉴定仅仅涉及了现代司法鉴定中法医学这一个方面,“物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相当低下,也无法形成一种司法鉴定制度。

审查、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司法人员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简单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鉴定中有无私情等审查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现有的 历史 条件下,正确地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就必须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认识方法、角度是否正确,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判断,由司法人员自身是不能完成的,因为他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通过专业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明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二)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步骤。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当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二是由司法人员对鉴定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包括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中有无私情等等。

通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的参与,多层次多渠道把关,配合司法人员审查并提供相应审查意见,有利于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更深人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客观、 科学 地评断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处理案件。

四、强化管理职能,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科学设置鉴定机构,严格管理司法鉴定活动,这是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是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两种技术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活动的层次相对较高,具有国家认同、司法强制的性质,这有别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技术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双方认同性质。因此,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范,并对司法鉴定进行严格的限定、管理和审查认同。

司法鉴定活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施 法律 的过程中,聘请相关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对相关技术性问题通过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以此达到技术问题圆满解决的一系列活动。这种活动通常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步骤,主要由司法人员和相关技术鉴定人员共同完成。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活动各个环节来展开,粗略分析,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在司法鉴定体制上,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来组织管理,而不能由部门或者某一机构来组织管理。原则上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组织机构来实施管理。在设置上,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特性,在设立司法鉴定服务 网络 的同时,建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此项工作应当在人大法工委中设立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机构,即司法鉴定工作组,负责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组织管理,而不能将组织管理机构设立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些法律实施机关。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系统,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中,设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严格审查司法鉴定服务系统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或结论,并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认同。 

(二)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程序主要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环节。首先是委托,在委托过程中,要明确主体,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民事、 经济 .行政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企业、事业单位。委托鉴定内容要加以限制,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鉴定要求为无效委托。委托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具有委托书,填写委托报告,移送检验材料等等。其次是检验、鉴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人员按照规定的检验鉴定程序进行,具体检验鉴定程序由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制定。第三是举证与质证。国家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当事人及其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举证和质证,提出鉴定质疑、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论点、论据是否充分,必须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审查评断。第四是认证。应当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与司法人员共同审查判断。

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应当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研讨制定相应法规,以法规的形式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司法人员、司法鉴定人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行为,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

(三)司法鉴定活动中应用理论与技术的管理。司法鉴定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应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专家鉴定、审核,并公告。凡是未经公告的应用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均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应用未经公告的理论、技术进行检验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视为无效结论。

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应用于司法技术鉴定前,必须通过相应程序申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审批,审批公告后,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对于陈旧的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应通过专家评审,及时更新。

强化司法鉴定应用理论、技术管理的目的,就是要让司法鉴定结论能够代表 现代 科学技术的 发展 水平,让司法鉴定活动紧跟时代的步伐,通过理论、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和提高。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首先是鉴定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由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开展司法鉴定检验工作。机构设立要通过立法确定设立的必要条件,例如由三个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鉴定设备资产达百万人民币以上等等,对机构实行审批挂牌制。其次是人员的管理,采取工种职务职称等级制,对参与检验、参与鉴定、出庭作证等划分不同的等级职务。同时采用任职资格考评,进行 教育 分和业绩分评审,发放任职资格证书。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区分认识错误和责任错误,采取责任错误追究制等。

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在观念上应提高到国家权力实施的高度,需要通过相关立法来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机构以及人员的设置与管理,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构想

鉴于当前我国在司法鉴定存在制度上和认识上的误区,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笔者主张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一)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设立司法鉴定法律工作组。负责组织专家、教授研究制定司法鉴定的法规,统一技术鉴定标准,规范、技术鉴定所适用的理论、方法和操作步骤,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方案,明确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与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技术要求,确立鉴定回避制度,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活动。

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至关重要。只有通过设立权力(法律)机构,制定相应法规,才能依法维护司法鉴定秩序,统一鉴定标准,才能对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通过接受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以及司法部门中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反馈信息,不断更新技术理论,改变管理方式,以实现司法鉴定的推进性发展。

(二)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司法技术鉴定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辖区内申报设立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对辖区内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鉴定资格审查;二是审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鉴定报告,并签署审查意见。只有经过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的鉴定报告,才能移交相关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来使用。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由相关技术专业的专家和司法管理人员共同组建。由多名具有较高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对相应技术专业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专业组成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鉴定服务机构的专家兼职产生。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行使管理、审查的过程中,收取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管理费。同时向司法鉴定工作组,转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报送审批的新的运用理论和技术,反馈鉴定和管理中现行法规所存在的问题。 

(三)设置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可以是鉴定所,或者是鉴定中心,既可以是单一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综合鉴定机构。由数名具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家申报组建,具体办法由法律工作组制定。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人员为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从事专业技术鉴定工作,制作鉴定报告,收取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的鉴定费。

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过程中,自觉接受当地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组制定的鉴定法规,按照法规所规定的理论、方法及检验步骤进行鉴定检验活动,客观公正地检验鉴定。

(四)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司法机关内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负责向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提交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委托书,收集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移交鉴定费等;同时对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移交来的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向司法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向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范文7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要求在上交所上市的“上证公司治理板块”样本公司、 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及金融类公司,在 2009 年年报披露的同时,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

为了解这些上市公司的内控报告情况,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对在上交所上市的 267 家需要披露内控自我评估报告的上市公司做了调查分析,报告分析的截止日期为 2010 年 5 月 6 日。以下对内部 控制报告与披露情况进行概括分析。

内控报告分析

截至 2010 年 5 月 6 日,在强制披露董事会对内控我评估报告的 267 家上市公司中,未披露内控自我评估报告的有 1 家。在已披露内控自我评估报告的 266 家公司中,在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发表鉴证报告的有 139 家,占已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的公司总数的 52%以上。

在内部控制评价范围方面,97%的企业披露了针对全面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而 9 家企业 (3%)将内部控制自我评估的范围限定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方面,仅披露了针对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

在 266 家上市公司中,大部分企业是按照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规定的五项要素披露的,有 204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76.7%),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的 八项要素披露的有 5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1.9%),如图 1 所示。

企业对于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也采用了不同的语言。报告结论按照《董事会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指引(以下简称“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为有效即“制度健全且执行有效”的有 146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55%;而 45%的企业采用了“基本有效”的提法或未对内部控制 是否有效做出结论。其中,披露为“制度基本健全、执行有效”的有 74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28%; 披露为“制度基本健全、执行基本有效”的有14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5%;未按照格式指引的要求明确有效或无效的有 32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12%。详见图 2 分析。

此外,报告中披露内控缺陷的有 3 家,约占已披露总数的 1%;未披露内控缺陷的有 263 家, 约占已披露总数的 99%。(见图2)

鉴证报告分析

调查显示,在注册会计师的内部控制鉴证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52%的企业(139 家)披露了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其中,有 126 家披露了鉴证报告(占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发表鉴证 意见公司总数的 91%),有 13 家未披露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占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发表鉴证意见公司总数的 9%)。然而,13 家未披露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的公司,在自我评估报告中提及鉴 证结论的有 9 家,另外 4 家在上交所网站未找到披露的鉴证报告及意见。详见如图 3 分析。

在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发表鉴证意见的 139 家上市公司中,鉴 证报告明确控制有效的有 102 家(占披露公司总数的 73%),未明确有效意见的 33 家(占披露公司 总数的 24%),另外 4 家在上交所网站未找到披露的鉴证报告及意见,故无法判断其鉴证意见,详见如图 4 分析。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范文8

【摘要】对我国是否应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会计界和司法实务界持相反的观点,会计界基本持肯定的观点,司法实务界基本持否定的观点。本文认为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解决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最有力的途径,为了平衡保护利害关系人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及审计业务的健康发展,我国必须尽快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执业责任 执业准则 鉴定意见 司法辅助人

一、引言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的相关规定,最高院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界定为民事侵权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即会计师事务所不仅要承担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还要承担不存在损失事实与不实报告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显然加重了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责任。因此正确认定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是否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是否遵循执业准则及是否存在过错,是决定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问题,是否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对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中的审计技术事项和执业过错进行专家鉴定,成为解决上述关键问题的争议焦点。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随着最高院《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及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关于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但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不实报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一个跨多种学科的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至少涉及会计界、审计界、法律界、企业界等多个领域,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势在必行,会计界基本持这一观点。

其一,审计报告真实性判断的专业性。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性,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性。首先,现代审计是以审计抽样为基础,依据概率论对企业的会计报表发表意见,只能保证最大几率的正确性,只能披露影响企业会计报表的重大事项,而不能保证将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误都揭露出来,故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基于概率论的相对的真实性。其次,现代审计是在有限的时间和合理的成本条件下进行的,必须强调成本效益原则,基于内部控制制度,花费有限的时间和成本,获取最大的效益,有效完成审计工作,而不可能对所有的原始凭证和账簿一一进行核对,故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基于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的相对的真实性。最后,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执业准则出具审计报告,执业准则的产生基础是审计成本效益理论和社会公共政策选择,只要会计师事务所严格遵循执业准则,并尽到必要的执业谨慎,虽然不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个别错弊,这被认为属于审计活动中的固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作为行业内部规则的执业准则规定的注意义务与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时客观需要的注意义务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距,故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基于执业准则的相对的真实性。总之,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时是否存在过错及审计报告是否真实的问题,必须以注册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为衡量标准,遵守并保持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承担责任,执业准则既是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准则和生命线,也是认定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及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执业准则又完全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的自律性规则,这说明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及注册会计师过错的判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

其二,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根据最高院《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首先,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对会计师事务所过错的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因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合理的保证责任,而不是一种绝对保证责任,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只有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适用,而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两者的区别在于过错认定的方式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下,假设前提是被告没有过错,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假设前提是被告有过错,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在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中,由会计师事务所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认定其存在过错。其次,对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信赖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前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与利害关系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借助利害关系人对不实报告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关系的存在是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还要举证证明不存在上述信赖关系,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最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承担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并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的减轻及最高限额。如果注册会计师因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明知报告不实仍然使用并遭受损失的,可以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而非审计报告的全部金额。由此可知,我国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考虑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责任类型、减责事由、赔偿顺位及赔偿限额等多种因素,这使得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事实及法律问题。

其三,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建立的可行性。鉴于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的认定既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事实及法律问题,法官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时,由于欠缺相应的知识储备及精力有限,难以同时承担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的双重任务,最好的办法是将其中涉及事实认定的关于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判断,交给专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一方面,我国已经成立了部分专业的鉴定委员会,如医疗卫生委员会下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劳动局下设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等,虽然这些专业鉴定委员会存在公平性和中立性受到质疑等问题,但在解决专业技术问题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另一方面,2008 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起设立了首届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并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这说明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已经开始正式启动。根据《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情况进行鉴定,发表鉴定意见。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由17 名委员组成,其成员除一名注会协会官员外,一半来自注册会计师,另一半来自会计、审计、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从主要职责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独立发表鉴定意见,该意见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认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参考;从人员构成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委员既包括了实务界人士和理论界人士,也包括了会计审计专家和法律专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有利于保证委员会的客观性和公平性。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存在,使得执业鉴定会员会的成立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可以充分效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方式,《暂行规则》的标志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已经正式启动,因此,法院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时,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在制度上已经不存在障碍。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尽管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对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遵守执业准则及是否存在执业过错进行专家鉴定,有利于法院正确及时查清案情,但由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的缺陷,使得这一制度的设立并无必要,司法实务界基本持这一观点。

其一,专业鉴定委员会的固有弊端难以克服。

专业鉴定委员会存在的固有弊端,一是鉴定主体缺乏足够的中立性,二是重复鉴定导致不同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难以确定。我们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例,首先,根据1987 年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从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导致鉴定委员会的中立性和公平性一直受到公众的质疑,2002 年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这一做法,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来进行鉴定,但无论是鉴定委员会,还是专家鉴定组,其鉴定人员主要来自医生或医学教研人员,出于维护自身行业利益的考虑,很难保证公正进行鉴定,始终难以摆脱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立性的合理怀疑。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往往重复进行,导致法院对不同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难以采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鉴定重复进行,往往导致对同一案件,不同的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作出的鉴定意见差别很大,甚至互相矛盾,法院无所适从,难以采信,实际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失去意义。如果成立专门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是否违反执业准则及是否构成审计事故进行鉴定,难免会重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老路,难以克服其固有弊端。

其二,现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首先,一元制鉴定主体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以委员会的名义对外接受委托,发表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内部实行合议制,实际上实行的是集体负责制,淡化了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并且因为鉴定委员会不出庭作证,法官和当事人无法对鉴定人询问,必然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次,欠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审查。《暂行规则》仅仅规定了鉴定委员会委员的职业资格,而担任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必须同时取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再次,欠缺必要的鉴定程序。鉴定程序如何启动,鉴定人员如何回避,专家鉴定组如何组成,鉴定如何实施,鉴定意见书如何出具等等,《暂行规则》均缺乏详细的规定。最后,缺乏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鉴定人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鉴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存在上述缺陷,推动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动机持怀疑态度。

其三,执业责任专业问题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 条的规定创设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1 ~ 2 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该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全可以解决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鉴定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当事人和法官更好地理解相关问题。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内容非常庞杂,注册会计师是否违反执业准则及是否构成过错,非专业人士往往难以理解,专家辅助人可以对相关执业准则的含义及是否违法执业准则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有助于当事人和法官澄清不当认识,正确把握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当事人和法官可以对出庭的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还可以进行必要的对质。会计师事务所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极力表明注册会计师没有违反执业准则,不存在过错,通过利害关系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对质,可以更好地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法官正确作出判断。

三、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必要与可行性

(一)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势在必行

首先,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制度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及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致使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的情况越来越多,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等法律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责任,是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唯一途径,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制度,但可操作性比较差,难以有效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尽管有众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了赔偿诉讼,但由于这种专家鉴定制度的欠缺,法院难以判断涉案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难以认定涉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只有在很少情况下才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利害关系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判断审计报告真实性及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的判断是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相对于执业准则的真实,类似于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判断程序类似于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只有借助专家鉴定才能顺利实现,由法官来判断显然是强人所难。即使《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规定》第5 条和第6 条规定了如何认定注册会计师的故意与过失,同样也离不开对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规则的理解,这同样也是一个专业判断的问题,而不是常识问题,没有专家鉴定,仅凭法官个人常识难以完成。最后,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促进审计业务健康发展和维护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必要要求。注册会计师以审计方式对被审计单位如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发表意见,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上市公司的股价波动,之所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会受到质疑,是因为部分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破坏了整个审计行业的声誉,因此建立严格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既有利于促进整个审计业务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维护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

(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应完善

首先,废除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改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临时的专家鉴定组负责鉴定。根据《暂行规则》,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几乎全由会计审计行业人员组成,每届委员任期2 年,还可以连聘连任,当事人没有选择权,严重影响其中立性和公平性。建议改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临时的专家鉴定组负责鉴定,专家可以由当事人从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名册中抽取。其次,建立由专家鉴定组和鉴定人共同构成的二元制鉴定主体。

鉴定人应当经过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双重认证,即鉴定人不仅应具有会计审计专业知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一般应当是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列入鉴定人名册,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专家鉴定组至少由3 名鉴定人组成,由双方当事人在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组织下从鉴定人名册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负个人责任,并同意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再次,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共同抽取鉴定人组成专家鉴定组;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动回避或申请回避;专家鉴定组在遵守法律法规、执业准则规则、鉴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基础上,独立、客观、公正作出判断,出具鉴定意见书。最后,明确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作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鉴定人违反鉴定协议,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鉴定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建立完善的鉴定体系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和注册会计师主观状态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仅凭我国独创的专家辅助人制度难以担当如此重任,不能解决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主要行使四种职能: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对质、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和注册会计师主观状态的认定本质是一个判断问题,如果经过执业责任鉴定,鉴定意见书将包含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全部证据、鉴定说明、鉴定结论等全部内容,最终呈现的是一份系统完整的鉴定结果,法官依据鉴定意见可以直接认定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及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而专家辅助人发表的专家意见或说明一般是零碎的、不完整的,显然无法同鉴定意见相比。

四、结语

本文认为,从司法实践看,利害关系人以审计报告失真受到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会计师事务所并要求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案件逐渐增多,如果不能顺利解决注册会计师在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法院将无法在保护利害关系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利益中取得最佳的平衡点,最终必然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和审计行业的健康发展,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是解决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最有力的途径,所以我国应尽快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 蒋晓明. 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司法鉴定可行性报告范文9

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不同于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等其他目的所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它是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后制作的规范化文书。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的裁体,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是法院判决的法定证据。

笔者认为在撰写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出具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格式要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制作

日常估价目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规范格式是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建设部联合的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包括封面、目录、致委托方函、估价师声明、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估价结果报告、估价技术报告、附件等,全国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规范格式得到了统一。但是在撰写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文书上,不能仅仅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还要根据2007年11月1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摘要、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同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也规定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要采用房地产估价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即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作为司法鉴定人,要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基础上结合《房地产估价规范》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来撰写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不能以行业特殊性为由,改变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要求。笔者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文书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文书,应分别编号,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和红印)仅用于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文书,落款处有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等;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落款处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应坚决杜绝两类文书混用的现象。

二、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的应用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房地产估价,因有些条件限制难以全面掌握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对象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分析说明过程中予以充分的表述,例如当评估某宗标的物时,对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等基准信息资料不是很了解或者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有异议时,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收集的资料进行假设,向法院申请,获得法院的书面确认,才能依据假设进行评估,同时也要考虑到出现标的物新资料后,会对先前做出的司法鉴定结果有影响,要做房地产估价司法补充鉴定。

三、房地产估价时点的确定

日常房地产抵押、房地产转让报告中通常确定的是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现时价值。一般是当事人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房地产估价师与当事人沟通对估价时点比较了解。但司法诉讼案件的经济活动又通常发生在过去,而法院在判决、执行时又发生在现在或将来,而经办法官对房地产估价的专业性问题并不了解,在确定估价时点时,应将估价时点的概念告知经办法官。让经办法官在分析具体案情和诉讼双方当事人沟通确定后,由经办法官确定符合案情实际的估价时点,法院以书面材料形式出具司法鉴定协议书。

四、确定鉴定对象的价值定义和范围

司法鉴定涉及的房地产估价,受诉讼案件各种背景条件影响,为满足案件判决和执行的需要,估价结果很有可能并非我们通常所定义的公开市场价值。例如,以资产抵债的,为抵偿价值;用于拍卖执行的,可能为市场价格或拍卖底价;用于协议转让的,可能为快速变现价值,其变现价格一般较低,变现成本较高,要支付拍卖佣金、营业税及部分手续费;房地产在强制处分和快速变现时,根据目前类似房地产拍卖价格与正常市场价格的比例关系,要确定假设在估价时点拍卖或者变卖时最可能实现的价格与评估的市场价值的比率,等等。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在司法鉴定文书中对估价结果给出明确的价值定义,并在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中予以重点说明,便于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了解价值定义,防止鉴定意见和估价报告被错误地使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还要与法院进行及时沟通,了解司法鉴定对象的具体范围。例如在司法鉴定评估企业整体资产时,需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有些动产很少,不能就因此不做区分,要考虑自己有没有资质做此项业务。因为它们之间的特性不同,把握影响其价值的因素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有很大的差异,例如质量、性能、新旧程度、产权状况、占有使用情况、市场行情等,所以对它们的价值进行评估通常不是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人甚至不是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机构所能胜任的,更不用说要科学、准确地评估出它们的价值了。

对于价值量较小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资产,通常不需要专业估价。例如,2004年11月2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于类似情况,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不进行司法鉴定。

五、仔细核对鉴定文书

出具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前要考虑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中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只有经过质证,查证属实的鉴定文书才能为法官采信而成为判案的依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人出具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前,要考虑到就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接受法官、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通过出庭质证,阐述自己的鉴定意见和依据,可以对当事人起到说服和解疑的作用,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另外对法官的采信与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与一般房地产估价程序上一个重要区别,也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程序,所以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人在出具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文书前要仔细核对以下10点。

1.是否完整反映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事实、推理过程和结论,正文内容和附件资料是否齐全、配套;

2.应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影响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对象价格或价值的因素进行客观的介绍、分析和评论,作出的结论是否有充分的依据;

3.用语力求准确,避免使用模棱两可或易生误解的文字,对未经查实的事项不得轻率写入,对难以确定的事项应予说明,并描述其对估价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

4.应用简洁的文字对估价中所涉及的内容进行高度概括,对获得的大量资料应在科学鉴别与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筛选,选择典型、有代表性、能反映事情本质特征的资料来说明情况和表达观点;

5.基本概念清楚,使用统一的专业术语;

6.文字简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确切无误;

7.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和符号,使用国家标准简体汉字;

8.内容系统全面,实事求是,分析说明逻辑性强,文体结构层次分明,论据可靠充分,结论准确无误,不允许使用有歧义的字、词、句;

9.应附有图表、照片、参考文献等说明性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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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小板;房地产行业;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健全合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是公司管理者所关注的重点问题。继深交所于2007年颁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指引》,随后2008年财政部、审计署、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五部委共同颁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2010年颁布的《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标志我国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初步形成[1]。

中小板房地产行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内部控制的问题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当前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对于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研究成果较少,比较分散,尚未形成成熟的结论。因此,本文以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作为研究对象,分析是否披露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质量如何,是否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等[2]。希望通过分析,能够发现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尚存在的问题,给以后中小板房地产公司的内部控制的改善提供适当的参考。

二、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概述

(一)样本的选取和数据的来源

本文选取的是深交所中小板房地产公司(总共9家),以其2011-2013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作为研究样本。关于研究所需的主要数据信息来源于巨潮资讯网、深交所网站等。

(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披露情况

通过分析2011-2013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小板房地产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披露情况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2011-2013年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都对外了自我评价报告,披露了内部控制信息。由此说明,我国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在2010年初步形成,对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披露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鉴证情况

根据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出具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该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关于鉴证情况如表2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2011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被鉴证的有6家,未被鉴证的有3家;2012年被鉴证的有5家,未鉴证的有4家;2013年被鉴证的有6家,未鉴证的有3家。关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鉴证情况并不理想。

(四)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责任主体确认情况

根据《企业内控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规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评价报告[3]。根据对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剖析,关于责任主体的情况如表3所示。

从表3可以看出,2011年只有5家公司披露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明确提出董事会作为内部控制的责任主体;2012年有6家提到董事会作为内部控制的责任主体;2013年有8家提出董事会作为内部控制的责任主体。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逐年确定董事会作为内部控制责任主体的地位。

(五)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依据

目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法律法规较多,各个公司在披露内部控制信息时参照的标准不一。关于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编制依据情况如表4 所示。

从表4可以看出,企业内部控制方面的法律法规较多。以《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作为评价报告编制依据的公司在逐渐增加,但是到2013年能够清楚的提及以《基本规范》和《评价指引》作为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依据的房地产上市公司只有4家,占44.4%,有一部分公司只提到《基本规范》或者《评价指引》,更有甚者只依据《公司法》、《会计法》、《证券法》等法律,还有的公司就没有具体说明参照哪个标准。

(六)内部控制缺陷的披露情况

关于内部控制缺陷的披露情况如表5所示。

从表5可以看出,2011年有3家公司没有具体说明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剩余6家公司也只是简单说明公司的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只是在某些方面存在不足等等,却没有具体说明缺陷的认定标准;2012年的情况和2011年近似;2013年有4家公司仍然简单说明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然而有5家公司说明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并且详细说明了缺陷的认定标准。

三、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存在的不足

通过收集并分析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可以看到全部9家房地产公司在2011-2013年都对外公布了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然而,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一)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缺少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

通过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分析,有将近三分之一的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没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2]。这可能是由于部分公司出于成本考虑或者公司管理层考虑到责任问题等导致的。

(二)内部控制责任主体不明确

在评价报告中,内部控制责任主体不明确,有相当一部分公司仍然没有说明董事会是内部控制的责任主体,在2013年时候有所改善,但还有1家公司没有确定责任主体。没有一个确定的责任主体,产生的结果就是内部控制的责权混乱,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有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失效。

(三)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容和参照标准不统一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中规定,公司应当围绕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内容,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3]。通过对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2011-2013年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分析,发现公司对外披露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的格式不完全一致,有一些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对相关内部控制进行评价,或多或少的缺少某一个要素。例如,对于重大缺陷的披露,到2013年才有5家公司详细披露了重大缺陷的认定标准,其余4家公司都是简单说明其不存在重大缺陷。最常见的是简单说明“公司在所有重大方面不存在缺陷”“公司在某一方面存在不足但是不存在重大缺陷[6]”等等。报告中能够清楚的提及以《基本规范》和《评价指引》作为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不多,有一部分公司只以《基本规范》或者《评价指引》作为其评价标准,更有甚者只依据《公司法》、《会计法》、《证券法》等法律,还有的公司就没有具体说明参照哪些法律法规。

四、优化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建议

(一)加强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监管

当前对于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的外部监管机构很多,包括财政部、审计署、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但是对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鉴证情况,并没有出具详细的法律法规;相关法律并未强制会计师事务所对评价报告出具鉴证报告。结果是现在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公司披露的评价报告没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因此,应该出具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公司对外披露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具体到鉴证内容、截止时间等等[4]。

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对于内部控制的责任主体是董事会。因此,公司应当强调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内

部控制全面负责,定期对于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分

析、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评价报告[3]。

(二)统一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容

对于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来说,自行设定内部控制报告的内容,这可能为上市公司隐瞒内部控制缺陷提供便利,给外部信息使用者带来误导[5]。因此,制定统一的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容,一方面可以让上市公司发现自身内部控制缺陷,另一方面可以为外部信息使用者提供参考[4]。

(三)规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参照标准

目前与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深交所中小板上市公司运作指引》等,这些法律法规同时执行,可能会使上市公司在披露内部控制时,参照的标准不一致,导致评价报告的格式不一致。因此,规范统一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是公司进行内部控制评价的一个基础。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小板房地产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状况已经趋于完善,但是披露的质量却不高,主要表现在披露的评价报告内容过于形式化,重大缺陷等关键信

息太过于敷衍,缺乏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等。希望政府相关部门能够加强中小板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管力度,统一的内部控制报告内容,规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参照标准,从而提升我国中小板房地产业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水平,加强内部控制建设。

参考文献:

[1] 程子璇,阮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状况研究-来自我国房地产行业的上市公司数据[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11,(04):134-136.

[2] 李岩.我国中小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D].河北:河北经贸大学,2011.

[3]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Z].2010.

[4] 张丽丽,叶俊丽.沪深房地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研究[J].金融与保险,2013,(06):7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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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会计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五、关于虚假报告鉴定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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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内控缺陷;认定;内控关注;改善建议

一、引言

2001年12月安然公司突然申请破产保护,2002年6月的世界通信会计丑闻事件,这一系列的重大财务舞弊事件让全球资本主义市场开始关注内部控制的建设。为了改变这一局面,美国国会和政府加速通过了《萨班斯法案》(以下简称SOX法案)法案新经济在让上市公司遵守证券法律以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护投资者及其他目的。近年来,国内上市企业的财务造假风波不断,不仅冲击了资本市场的信心,也使得上市企业的声誉危如累卵。因此,《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一系列指引规范应运而生,也标志着我国企业的内部控制建设驶入快车道。这些法规不仅是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缺陷披露的标准,还是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有力保障。由此可见,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将成为我国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研究的重点。

二、北京市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缺陷认定及披露现状分析

内部控制缺陷是内部控制过程中存在的缺点或不足,这种缺点或不足使内部控制无法为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内部控制评价正是要找出内控的缺陷,不断提高为内控目标实现提供合理保证的程度。

本文是以北京市上市公司为样本,分析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披露状况。选取了2012年度北京市214家上市公司为样本(有的公司可能未在巨潮资讯网上报告内控报告的按没有披露进行统计),通过对其近三年披露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以及鉴证报告进行研究以及对比分析(其中有部分公司未在巨潮资讯网上披露,以披露的信息为准)。数据各项指标间的界定标准如下:在公司的自我评价报告中明确表明内部控制有效的公司认定为内控有效;在自我评价报告中表示内部控制不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认定为内控有效;在自我评价报告中并未指出内控存在问题的公司认定为内控有效。此外,若披露公司内控存在问题且未明确保明内控有效的公司认定为内控存在缺陷。对于既不指出内控的有效性亦不披露其存在的内控问题的公司被认定为语焉不详难以辨认。

表一的统计主要围绕五个方面问题进行:(1)北京市上市公司是否披露自我评价报告(2)上市公司是否聘请注册会计师出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3)上市公司是否在自我评价报告中披露内部控制缺陷(4)在披露内部控制缺陷的公司中是否将内控缺陷按程度区分为一般、重要以及重大内控缺陷。

表一中数据显示北京市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的意识在不断加强,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披露比例逐年上升,说明我国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日趋完善。但是从表一中不难发现我国的内部控制缺陷信息披露方面仍然存在问题。

(一)2009~2011年三年中,随着公司自我评价报告披露的增多,鉴证报告出具的比例有所降低,且全部为肯定意见。原因可能是:首先,我国对内部控制的鉴证是自愿的,只有对自身的内控有效性有很大的把握的公司才会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鉴证业务,一般只有未被出具非标意见的公司才会披露其鉴证报告,而被出具非标意见的企业是不愿意披露鉴证报告的。其次,随着如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更加完善,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也逐渐增加,为了尽可能的回避风险,更倾向于对经营状况稳定、内控情况良好的公司出具鉴证报告。

(二)披露内控缺陷少。根据表一数据看出,2009年北京市93家上市公司中披露内控缺陷的只有8家,仅占8.6%,而未披露内控缺陷的公司占比91.4%。然而2010,2011两年,对内控缺陷的披露比例继续降低,分别为4.6%和1.9%,与此同时,未披露内控缺陷公司的比重确明显上升,高至95.4%和98.1%。说明目前北京市上市公司对内控缺陷的披露动因不明确,意愿不积极。

(三)近三年的数据表明,将其内部控制缺陷归纳为重要或重大等级的企业为零家,认为原因多为自身管理不足。在自我评价报告中,多数企业选择认定自身的内控是有效的,尽管存在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潜在风险等问题。甚至有的企业为了规避责任,选择采用语焉不详的表述方式,既不指出内控中存在问题亦不承认其内控有效。

三、内部控制缺陷类型分析

上市公司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对于自身的内部控制缺陷常出现这样的披露:同于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内部审计存在缺陷或是风险控制能力不足等。因此,对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缺陷类型进行如下分类。

表二是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控缺陷的种类进行统计。数据显示,近三年来,在公司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中披露内控缺陷的公司少之有少,常见的内部控制缺陷的种类包括内控制度制定不完善,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内部审计存在缺 陷,内部控制能力不足等,这一方面说明了上述四种类型是上市公司内控缺陷“高发区”,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信息容量较小,且没有触及到缺陷的实质,如某公司承认其内控存在“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或是员工内控意识不足”等缺陷,但是确不明确表明到底内控存在什么样的具体缺陷。除此之外,上市公司在这几类内控缺陷的披露过程中常采用轻描淡写的手法,严重影响了信息的可读性及充分性。

综上,目前我国对内控披露、认定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应该受到有关部门,企业管理者以及市场对内部控制的关注与重视。

四、研究结论及改进建议

目前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缺陷的披露体系并不完善,致使相关信息没有被全面、充分、具体地披露。主要原因是因为没有明确统一的内控缺陷的概念界定,分类以及认定标准。首先应该建立起系统的理论框架,使企业对相关分类、认定有统一的依据与指导;其次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认定的程度进行定性定量的界定。

通过研究表明,为了提高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应该对内控缺陷的认定进行具体的划分。本文认为,可以下列几项措施进行改进:(1)明确内控缺陷分类的界定,区分各类相关缺陷。(2)明确内控缺陷的程度,区分一般、重要及重大缺陷的认定标准。(3)对内部控制缺陷信息的披露进行统一规定,对于一般上市公司,可以参照证监会2005年修订的《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进行报告。

参考文献

[1]刘玉廷.全面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解读[J].会计研究,2010(5):3-16.

[2]李明辉.浅谈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J].审计研究,2001(3).

[3]陈蕾.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强制披露述评[J].财会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