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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2-07-06 03:16:45

广告法实施细则

第1篇

(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广告法颁布时期广告法律制度的复苏与成型阶段

1.广告业的恢复管理阶段

1982年2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条例和实施细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部全国性广告管理法规,从此结束了新时期恢复广告业务以来,广告活动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缺乏管理的混乱状况,明确了我国的广告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2.管理依据的正式化阶段

1982年至1987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冲破了长期以来统得过死的计划经济,使生产、消费发生了巨大变化。广告业的队伍迅速壮大,广告活动日趋频繁,对广告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总结以往经验、吸收广告管理单行法规的有关内容、借鉴国外广告管理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87年10月26日了《广告管理条例》,使我国广告管理法规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它不仅为广告管理提供了更为全面、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且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把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的行为规范确立下来,为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还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十几个单项广告管理法规,加强了对医疗器械、药品、农药、烟草等广告的管理。

3.规范效力的上升阶段

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广告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而相应出现的问题也多了起来。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广告业的声誉、妨碍了广告业健康发展,也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随着广告业的高速发展,《广告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发展如破竹之势的经济需要,广告管理工作必须纳入法制化轨道。于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0年开始着手进行《广告法》的起草工作。经多方征求意见并经多次论证和修改调整,终于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共6章59条。该法律草案的送审稿于1994年6月经国务院会议通过,并最终于1994年10月2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正式通过。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共6章49条,于199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广告法的基本原则、广告一般标准、特殊广告标准、广告经营活动规范、广告审查制度、各类广告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商业广告进行了全面规范,并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一起构筑了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基本形态。

(二)广告法后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阶段

自《广告法》实施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它,也为了顺应广告业的发展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授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了一系列与《广告法》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也依照地方立法程序和权限的有关规定,起草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广告管理法规、规章。特别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户外广告造成的社会问题,各地方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对之加以规范。这些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我国广告法律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这一完善阶段,以下两个方面的时代背景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

1.经济全球化背景的影响

①入世后我国逐步实现与WTO规则的协调统一。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就开始了逐步落实加入WTO相关承诺的工作,并将这些承诺转化为国内法。②由于我国批准了已生效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应履行公约要求于2010年后全面禁止烟草广告。这也会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产生影响。

2.网络条件下的影响

自1997年3月境内的chinabyte网站上开始出现第一个商业性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在我国迅速成长并成为当今重要的广告形式之一,其应当被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由于网络广告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和传播的,其与通过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交互性。②广泛性。③广告者范围广泛。这些特征以及现实中网络广告的泛滥成灾使得对网络广告的规范显得尤为重要。虽然依现行《广告法》的规定,网络广告也可以适用该法,但网络广告的特点及《广告法》的局限性决定了适用该法会出现一些突出的问题,亟待解决:①对广告活动主体的概念产生冲击。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从事广告的活动,也可以通过广告进行经营活动,甚至可以自行自己的广告,使得《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划分界限变得非常模糊。②在管辖上带来冲击。由于《广告法》只有域内效力,且在境内管辖遵循属地原则,而在网络环境里广告已没有空间的限制,则依照现行的法律,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管辖、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管辖就难以确立。③广告骚扰问题。在互联网上突出表现为垃圾电子邮件的盛行。虽通过技术手段可一定程度上予以解决,还是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④ISP和ICP广告违法的责任问题等。针对这些问题,2001年5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在网络广告监管方面做出的有益尝试。但它毕竟是地方性的,要实现在全国范围内使网络广告的调整做到有法可依,需要对现行《广告法》予以修改,或者至少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一个《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二、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前景展望

(一)立法模式及监管观念的转变

1.从“宜粗不宜细”到“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这种模式下制定的法律无可避免的表现出以下缺点与不足:①与法律本身要求相矛盾。②操作性不强,容易引发歧义。③导致司法腐败。④导致立法权下放。为克服这些缺点与不足,我们应转变为“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对法律规则予以细化,具体规定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并变分化立法规定为统一立法规定。

第2篇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略),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

第十三条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广告。

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3篇

症结词:广告法律轨制 发展历程 前景瞻望

1、我国广告法律轨制的发展历程

(1)党的101届3中全会之后至广告法颁布时代广告法律轨制的复苏与成型阶段

一.广告业的恢复管理阶段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年六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该条例以及施行细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1部全国性广告管理法规,从此收场了新时代恢复广告业务以来,广告流动无章可循、没法可依、缺少管理的凌乱状态,明确了我国的广告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处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管理根据的正式化阶段

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跟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履行的有规划的商品经济冲破了长时间以来统患上过死的规划经济,使出产、消费产生了巨大变化。广告业的队伍迅速壮大,广告流动日益频繁,对于广告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请求。在总结以往经验、吸收广告管理单行法规的有关内容、鉴戒国外广告管理有利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一九八七年一0月二六日了《广告管理条例》,使我国广告管理法规患上到了进1步发展。它不但为广告管理提供了更加全面、具体的法律根据,而且用行政法规的情势把广告宣扬以及广告经营的行动规范确立下来,为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进1步贯彻执行《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制订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还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前后制订了10几个单项广告管理法规,加强了对于医疗器械、药品、农药、烟草等广告的管理。

三.规范效率的上升阶段

二0世纪九0年代后,我国广告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时代,而相应呈现的问题也多了起来。这些问题,不但影响了广告业的名誉、阴碍了广告业健康发展,也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跟着广告业的高速发展,《广告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发展如破竹之势的经济需要,广告管理工作必需纳入法制化轨道。于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一九九0年开始着手进行《广告法》的起草工作。经多方征求意见并经屡次论证以及修改调剂,终于构成《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广告法(草案)》,共六章五九条。该法律草案的送审稿于一九九四年六月经国务院会议通过,并终究于一九九四年一0月二七日由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正式通过。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广告法》共六章四九条,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正式施行。该法从立法目的、合用规模、广告法的基本原则、广告1般标准、特殊广告标准、广告经营流动规范、广告审查轨制、各类广告背法行动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于商业广告进行了全面规范,并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相干部门规章、处所性法规规章1起构筑了我国广告法律轨制的基本形态。

(2)广告法后我国广告法律轨制的逐渐完美阶段

自《广告法》施行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它,也为了顺应广告业的发展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法》以及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授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前后了1系列与《广告法》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各处所人大及其常委会、处所人民政府也按照处所立法程序以及权限的有关规定,起草制订了相应之处性广告管理法规、规章。尤其是针对于现实糊口中大量呈现的户外广告酿成的社会问题,各处所纷纭制订了相应的法规规章对于之加以规范。这些法规规章形成了我国广告法律轨制的首要组成部份,对于完美我国广告法律轨制起到了首要作用。在这1完美阶段,下列两个方面的时期违景对于我国广告法律轨制发生了巨大影响。

一.经济全世界化违景的影响

①入世后我国逐渐实现与WTO规则的调和统1。二00一年一二月一一日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就开始了逐渐落实加入WTO相干许诺的工作,并将这些许诺转化为国内法。②因为我国批准了已经生效的《烟草节制框架公约》,依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应实行公约请求于二0一0年后全面制止烟草广告。这也会对于我国广告法律轨制发生影响。

二.网络前提下的影响

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境内的chinabyte网站上开始呈现第1个商业性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在我国迅速成长并成为现今首要的广告情势之1,其应该被纳入广告法的调剂规模。因为网络广告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及传布的,其与通过传统的群众传布媒介的广告相比拥有下列特征:①交互性。②广泛性。③广告者规模广泛。这些特征和现实中网络广告的泛滥成灾使患上对于网络广告的规范显患上尤为首要。尽管依现行《广告法》的规定,网络广告也能够合用该法,但网络广告的特色及《广告法》的局限性抉择了合用该法会呈现1些凸起的问题,亟待解决:①对于广告流动主体的概念发生冲击。在互联网上,任何人均可以从事广告的流动,也能够通过广告进行经营流动,乃至可以自行自己的广告,使患上《广告法》对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划分界线变患上无比隐约。②在管辖上带来冲击。因为《广告法》只有域内效率,且在境内管辖遵循属地原则,而在网络环境里广告已经没有空间的限制,则按照现行的法律,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管辖、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管辖就难以确立。③广告骚扰问题。在互联网上凸起表现为垃圾电子邮件的风行。虽通过技术手腕可必定程度上予以解决, 仍是应该制订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④ISP以及ICP广告背法的责任问题等。针对于这些问题,二00一年五月一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在网络广告监管方面做出的有利尝试。但它毕竟是处所性的,要实现在全国规模内使网络广告的调剂做到有法可依,需要对于现行《广告法》予以修改,或者者至少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1个《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我国广告法律轨制的前景瞻望

(1)立法模式及监管观念的转变

一.从“宜粗不宜细”到“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转变

跟着社会的发展,在这类模式下制订的法律无可防止的表现出下列缺陷与不足:①与法律自身请求相矛盾。②操作性不强,容易引起歧义。③致使司法腐败。④致使立法权下放。为战胜这些缺陷与不足,咱们应转变成“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对于法律规则予以细化,具体规定实务中可能呈现的各种情景,并变分化立法规定为统1立法规定。

二.从重管理到重服务的监管观念转变

第4篇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5篇

关键词:虚假广告;制度;道德;法律;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J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7-0272-01

我国广告业的起步晚于欧美大国,发展水平比较低,而近年来虚假广告的日益增多给消费者和广告业本身的发展都带来了困扰。所以,虚假广告也日渐引起各界人士的关注。然而在官方不断出台遏制政策、广告行业不断呼吁自律的同时,我们却注意到,虚假广告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理,反而成泛滥之势扩展。

一、虚假广告为什么屡禁不止

我国不是不重视虚假广告的防治,《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法律都对广告主、广告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我国虚假广告泛滥的趋势为什么不仅没得到抑制反而愈演愈烈?我认为,主观方面是由广告主、广告者受经济利益驱动和从业素质不高所致,客观方面则受规则不完善的影响,而规则又可以细分为法律规范的漏洞和行业自律的错位。

广告主通过市场分析、产品定位等一系列流程进行广告活动,而广告又可以让他们的产品和服务广为人知,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换句话说,广告主是广告直接的也是最大的受益者。广告主为什么要虚假广告呢?吴彦书曾说,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对使用价值的关心始终服从于对价值的追求和价值的获得。1一方面,虚假广告不切实际的宣传具有极强的吸引力和迷惑性,所以能在短时间内吸引大量消费者。另一方面,虚假广告的违法成本相较于广告主的违法所得来说相对低廉。由于消费者日常所需的产品和服务多种多样,而仅凭个人的力量又无法样样精通,所以广告成了消费者了解、选择产品的必经之路。同时,消费者具有侥幸心理,虽然对宣传内容半信半疑,但还是愿意选择相信一次。也正是基于此,广告主诸如“物超所值”“神奇疗效”等夸大的宣传办法几乎屡试不爽。

广告者最主要的构成部分是大众媒介。当今社会,大众媒介不仅没履行好“把关人”的职责来遏制虚假广告,反而出现不少间接甚至主动参与的情况,对虚假广告放任自流。首先,在市场经济趋势下,大众媒介的经济目标日益凸显,广告作为其最主要的收入来源自然被视为重中之重。其次,大众媒介的确也存在审核方面的困难。最后,最主要的原因应该说是广告者的社会责任感较低。普利策曾说,“只有最高的理想、矜矜业业的正当行为、对所涉及的问题具备正确的知识以及真诚的社会道德责任感,才能使报纸不屈从于商业利益,不寻求自私的目的,不反对公众的福利。”2但在以经济指标为指挥棒的今天,这的确十分困难。

但纵观我国法律,和广告相关的虽然不少,而且每年还要出台一系列工作意见、政策文件等等,但问题却也同样明显。第一,我国大多采用综合性法律,而针对虚假广告的专业法律几乎没有出台。这导致的结果就是我国在处理虚假广告事件过程中,除了广告法简单的界定之外,要从多部法律中寻找细枝末节进行解释,在民事、刑事惩处方面还得求助于《刑法》等法律。第二,法律法规在细节设置方面过于粗糙,从而让虚假广告的界定和惩处具有了非常宽泛的解释空间,这对于虚假广告的识别和惩处都是不利的。第三,审查制度非常不严密。第四,法律职能部门权限不明确。违法和虚假广告的处罚权由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而广告的审查和批准职权则归于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比如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文化管理部门等等。这样监管不仅很难形成统一的审查和惩处标准,还容易造成管理部门各自为政,易于商业利益保护伞和腐败的形成。

我国的行业自律规则的制定主要通过中国广告协会来进行。但近年来协会在组织培训、拓展国际交流等方面成效比较显著,而在广告行业自律的推进上做的并不理想。

二、虚假广告监管,制度最重要

为了有效遏制虚假广告在我国的蔓延,我们可以通过美国广告监管的经验来获取自身的启示。

首先,美国的广告管理由权威的机构主持进行,对虚假广告有明确的标准。美国国会于1914年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1938年通过的《维勒-李法案》,在这中间详细规定了对虚假广告的认定、虚假广告的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并建立了美国管理广告业最综合、最权威的机构——联邦贸易管理委员会和工作程序,从而成为美国广告业最主要、基本的法律规范。3而我国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导,由相关行业部门具体实施的制度则不能不受到质疑了。我肯定我国的这种制度出发点是好的,即充分考虑到各个行业部门的专业性而进行分行业监管,但其弊病我们也不能忽视。有些涉及多部门同时监管的广告,经常会导致两种情况:第一,棘手的案子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无人愿意监管。第二,容易获得政绩甚至利益明显的案件多部门互相争抢。为了对虚假广告进行更好的监管,我们必须设定一个专门的部门统领实施,由它来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对涉及各个领域的虚假广告进行详细的规定。而在它之下设立下属机构,受到它的统一管理。

其次,美国在监管过程中,明确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作为广告的不同受益者,其责任是不同的。而美国也根据他们各自的职责和特点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我国在法律规定中却并没有很好地将几个权利主体进行区分,在广告法的规定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都是混同进行。

最后,行业自律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广告行业自律既有全行业的通用规则,也有专门涉及广告主体、广告者的自律规则。同时,消费者可进行法律监督,消费者保护团体甚至可以广告者的资格。广告者若不履行,他们就公开进行批评,甚至可交由相应政府机构做进一步的处理。我国现在最需要借鉴的是讲消费者维权真正纳入行业自律监管的重要一环,而不是将消费者的监督权当作摆设。行业自律中道德标杆固然可贵,但道德在形成之初需要制度行程外在的约束,所以消费者监督则是约束的最好手段之一。

在虚假广告泛滥的今天,我们都希望能有强有力的措施来遏制其蔓延,但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必须找到一个切入口进行,这就是制度。通过制度来逐步让民众习惯于在规则内行事,只有这样才能让大家自觉地遵守规则,形成良好的道德习惯,最终从制度上和思想上的双重努力肃清虚假广告。

参考文献:

[1]吴彦书.论当前虚假广告的特点、成因及治理对策[J].社会科学辑刊,1995-3.

第6篇

根据中国台湾《健康食品管理法》[2]第2条,健康食品“系指具有保健功效,并标示或广告其具该功效之食品。保健功效,系指增进民众健康、减少疾病危害风险,且具有实质科学证据之功效,非属治疗、矫正人类疾病之医疗效能,并经**主管机关公告者”。在中国台湾,健康食品是一个法定名词,不完全等同于保健食品(图1)。在台湾《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卫生署”为健康食品的最高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卫生署”中,具体承担健康食品相关业务的机关为“食品药物管理局”。“食品药物管理局”为“卫生署”下属机构,主要负责食品、西药、管制药品、医疗器材、化妆品管理法规、政策的拟定与执行,产品查验登记、审查与审核,业者生产流程的稽查与辅导,产品检验研究与科技发展,产品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产品安全监视、危害事件调查及处理,以及消费者保护实施的推动[3]。“食品药物管理局”设置风险管理、企划及科技管理、食品、药品及新兴生技药品、医疗器材及化妆品、管制药品及研究检验等7个业务组,3个区域管理中心,5个行政部门,以及科技中心、管制药品制造工厂及国会公关室等3个以任务编组方式运作。其中,与健康食品管理相关机构为食品组、研究检验组以及财团法人医药工业技术发展中心。食品组:内设6个科。第一科为食品安全评估,第二科为食品输入管理,第三科为食品查验登记,第四科为食品营养,第五科为食品业管理,第六科为餐饮卫生。主要职责包括健康食品法规政策、评估方法的增修订;健康食品查验登记;查验登记食品上市后卫生安全事件管理及通报措施的规划与推动;食品标示与管理;健康饮食规划与推动等。研究检验组:内设6个科,与健康食品相关的为第一科食品化学检验和第二科食品生物检验,主要负责健康食品查验登记的化学检验和生物检验。财团法人医药工业技术发展中心:主要负责中国台湾保健食品与含药化妆品等生物技术产品为辅的医药产业辅导及生产技术、药效评估、临床前试验等相关技术研究开发、技术移转与人才培训,包括健康食品相关检验方法的研究与建立。另外,中国台湾各县(市)“卫生局”主要负责市售产品卫生安全管理、市售产品标示及广告管理、辖区工厂的管理。

2中国台湾健康食品管理制度建设

中国台湾是以“卫生署”1999年实施的《健康食品管理法》作为规范健康食品的最基础法律依据。依据《健康食品管理法》,中国台湾还陆续制订了有关子法及公告,包括《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健康食品申请许可办法》、《健康食品查验登记审查原则》、《健康食品安全性评估方法》等。另外,还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食品卫生标准》、《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等相关法规协助管理。

2.1《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国台湾“卫生署”于1999年2月3日公布实施《健康食品管理法》,此法案所规范的内容包括:立法的目的、健康食品的定义、成为健康食品须符合的要件、健康食品健康功效的表达方式、主管机关、许可证申请、安全卫生管理、标示及广告、稽查及取缔、附则等。《健康食品管理法》自施行后,已进行了四次修订,修订公告时间分别1999年12月22日、2000年11月8日、2002年1月30日和2006年5月17日。主要是更正错误文字、配合政府组织架构调整及修正用语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等。《健康食品管理法》主要有两大特色:保障合法与严惩非法[4]。保障合法,即不先设定某类食品是否具有某种生理功能,而是由厂商提供科学依据,并由“卫生署”进行审查,审查后取得许可证的食品才可以在标示或广告中宣称为健康食品及具有该功效。严惩非法,是对违规者施以重罚,最高可处罚100万元的罚金,甚至可处以最高3年的有期徒刑。《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细则》是对《健康食品管理法》的补充说明,于1999年8月1日开始实施。截至目前,已经过2次修订,时间分别为2002年7月2日和2006年10月30日。

2.2健康食品查验登记制度

中国台湾“卫生署”于2007年5月17日修订《健康食品管理法》,开始推行健康食品双轨查验登记制度[5]。第一轨的健康食品,必须以产品经科学实验证实其保健功效;第二轨的健康食品,只要产品成分符合“卫生署”所定的健康食品规格标准,并有学理确定产品保健功效即可,亦即产品为具传统长久供饮食经验安全无顾虑,其成分与保健功效的关系明确,且其成分检验及规格清楚,无需进行保健功效评估试验[6]。个案审查(第一轨)的作业流程[7]为:生产厂商准备文件“卫生署”初审(行政审查)“健康食品审议委员会”复审(专业审查)“卫生署”评定审查结果(通过、补件或驳回)通知产品送检(由“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检验确认功效成分)核发许可证(符合规定者)(图2)。整个审查流程约需180d。规格标准审查(第二轨)的作业流程[7]为:申请厂商准备文件“卫生署”审查(规格审查)卫生署评定审查结果(通过、补件或驳回)通知产品送检(由“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检验确认功效成分)核发许可证(符合规格标准者)(图3)。申请手续及办理时间比第一轨简便,可为消费者提供更多健康食品的选择。截至2013年6月底,中国台湾已经审核发放健康食品许可证共301件,其中第一轨健康食品共269件,涉及已公告的13种保健功效;第二轨健康食品共32件,仅限于鱼油和红曲两类,功能仅限于调节血脂。

2.3健康食品安全卫生管理

中国台湾于1999年6月21日实施了《健康食品卫生标准》。《健康食品卫生标准》[8]规定:(1)健康食品原子尘、放射能污染之安全容许量标准准用现行食品卫生标准;(2)健康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准用现行食品卫生标准;(3)健康食品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规定其使用之原料均须符合现行《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及《禽畜产品中残留农药限量标准》;(4)健康食品卫生标准要求如下:①性状标准:应具原有之风味及色泽。不得有腐败、变色、异味、污染、发霉或含有异物。②细菌限量:病原菌不得检出。③重金属:最大容许量为20ppm(以铅计);砷最大容许量为2ppm。为加强健康食品加工过程的安全卫生管理,中国台湾在1999年7月2日又实施了《健康食品工厂良好作业规范》。该规范对厂区环境、厂房与设施、设备与用具、人员与训练、卫生管理、制程管制、品质管制、检验与量测、包装与标示管制、仓储与运输管制、申诉与成品回收的处理、记录与报告的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4健康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中国台湾《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条规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规定,不得标示或广告为健康食品”。健康食品为法律名词。食品未取得“卫生署”健康食品查验登记许可证,而宣称为健康食品或具健康食品的保健功效,则依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处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健康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包装或说明书上:(1)品名;(2)内容物名称及其重量或容量;其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3)食品添加物之名称;(4)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条件;(5)厂商名称、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地址;(6)核准之功效;(7)许可证字号、‘健康食品’字样及标准图样;(8)摄取量、食用时应注意事项及其他必要之警语;(9)营养成分及含量;(10)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制定之标示事项。”健康食品的标示或广告不可有虚伪不实、夸张及超出“卫生署”核准的内容,也不可涉及任何医疗效能。任何食品如非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的规定,便不可标示或广告“健康食品”字样或保健功效。食品标示或广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也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转播业者不可为未取得许可证的食品刊播为“健康食品”。

2.5健康食品监督管理

2.5.1稽查及取缔

假如有科学研究质疑某种经“卫生署”核准的健康食品的功效、其原料成分、配方或生产方式,“卫生署”会重新评估该食品。重新评估后认为不合格,“卫生署”会通知有关厂商限期改善。逾期不办理的,会被撤消许可证。此外,“卫生局”会定期派人检查健康食品从业者的处所设施及有关事物,并抽样检验及查扣纪录。任何怀疑会危害人体健康的健康食品,须将食品封存,等候实验室报告后再作处理。(本文来自于《中国食物与营养》杂志。《中国食物与营养》杂志简介详见.)

2.5.2举报或缉获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个案的奖励办法

[10]凡举报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个案的,一经缉获,举报者可获得该案件所处罚金额度的5%作为奖金。该笔奖金由“卫生局”编列预算支付。假如个案由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其奖金便由全体举报人共领;两人以上分别举报案件而有相同部分的,其奖金须发给最先举报者;无法区分先后时,则平均分发。缉获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个案的,则由“卫生局”于行政上给予适当的奖励。

2.5.3惩罚

任何制造、输入、标示或广告未经“卫生署”许可的健康食品从业者,最高可被罚新台币100万及撤消营业或工厂登记证。若1年内再犯,则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罚款新台币100万以下,并撤消营业或工厂登记证。其他如刊播涉及虚伪、夸张及含医疗效能的标示或广告;或妨碍或拒绝向“卫生局”提供有关资料的,均会被处罚。

3中国台湾健康食品非预期反应通报系统

为保障民众食用健康食品的安全性,2007年中国台湾“卫生署”开始规划建立台湾民众食用健康食品后产生非预期反应的通报系统。该系统刚开始只涉及经认证的健康食品,后来扩大到锭胶剂型的一般食品,并正式更名改为“健康食品及胶囊锭状食品非预期反应通报系统”。通过“健康食品及胶囊锭状食品非预期反应通报系统”,使台湾医事人员、厂商、民众、经销商、消保团体、消费通路等发现健康食品及胶囊锭状的保健食品的非预期反应时可实时通报。由通报个案的收集、分析及汇整,建立保健食品安全疑虑评估研究机制,旨在发现保健食品潜在可能引发公众健康危害的非预期反应,作为主管单位的政策参考。该系统是中国台湾健康食品管理的特色,有效建立了健康食品安全问题的反馈机制,保障健康食品安全,同时也让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到健康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大大提高了监管效力和民众参与度。

4结论

第7篇

关键词:引人误解的广告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认定标准

一、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引人误解的广告的规定

德国于2004年7月3日颁布了新的《反正不正当竞争法》,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其中关于引人误解的广告做了系统的新的规定对引人误解的广告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引人误解的广告”而非“虚假广告”这一概新法在第5条第一款即明确了引人误解的广告性质即:“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构成第3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新法认为,在评价一则广告是否为引人误解时,应当考虑广告的“一切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广告内容的实现都有可能称为判断一则广告是否为“引人误解”的标准和依据。当然新法同时对具体操作中的做了列举的规定。在判断引人误解的广告时,主要考虑以下事实:(1)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以及可供应性、种类、实现、组成、制作或提供的程序和时间、用途适合性、使用可能性、数量、性质、地理来源或企业来源,或者可以从使用中期待的结果,或者商品或服务的检测结果及检测的主要成分;(2)销售的动机以及价格或计算价格的方式和方法,以及供应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条件;(3)商业关系,特别是广告行为人的种类、性质和权利,如他的身份和财产、他的精神所有权、他的能力或他的获奖或荣誉。

新法规定了在评价隐瞒某一事实的行为是否引人误解的标准在于该事实对决定订立合同与否的意义以及隐瞒行为是否足以对该决定产生影响。除了要求关于商品本身的广告内容真实之外而且要求对其销售动机以及商业关系的真实。这就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将引人误解的广告中误解的内容和程度做了明确的界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广告定义模糊且缺乏判断标准

(一)对虚假广告概念界定模糊

我国目前关于广告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 对于虚假广告的概念,法律并没有立法上的统一界定,只是分散的规定在《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一些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

虽然它们从多方面对广告活动进行了规范,尤其是在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方面,许多法律法规作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完善和法律间位阶衔接的不紧密导致上述法律在实施中并未能达到立法目标有效控制虚假广告。虚假广告在现实中依旧屡见不鲜。《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使用了两种不同的方式对广告的真实性提出了立法要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其称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在《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中》则使用了“真实”、不得“欺骗和误导”、不得“弄虚作假”等抽象的提法。

从法的位阶上来讲,《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都是法律,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市场规制领域的一般法,而《广告法》是特别法。另外,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广告法》的效力也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是说在广告这个领域《广告法》的效力要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依据《广告法》的规定对的“虚假广告”进行认定时,又会出现标准模糊甚至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这些内容,很难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找到具体规定。由于立法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也就使得执法困难重重。

(二)缺乏具体认定标准

从上面法律规定很明显可以看出,《广告法》并没有对虚假广告做明确规定,只是说明了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但究竟什么内容为虚假内容、是否不允许任何的夸张修饰则并未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反不正当竞争发》的规定比《广告法》略详细一些,说明了具体的性能、用途等问题。但是,虚假广告中难以辨别的地方在于,它利用消费者信息的不对称,夸大某些个别功能。 对于这些内容,很难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找到具体规定。那么就不禁要追问其中“真实”“不弄虚作假”的标准有如何确定呢?内容真实合法并且在文义表现上完全真实,但是整体上让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广告是不是虚假广告? 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虚假广告主要是由执法机构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是根据办案人员自己的知识经验和理解进行理解和认定的,则不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我国立法关于引人误解的广告的规定之完善

(一)确立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立法定义

笔者认为采用“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概念更为妥当。因为即使正在通常情况下,广告行为夸张已经成为了一种通行的做法,而这种夸张并不会引起一个正常理智的消费者误解时,则无需苛责其真实度上的欠缺。在行为主体上,可以借鉴德国法规定为“者”,即任何主体都应为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不仅局限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者”。让具体实施广告行为的当事人承担起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的不利后果其震慑力更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谨慎其行为。主观目的上要求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具有竞争的目的。在认定上,只要一个广告是为了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就可以推定其出于竞争的目的。最后在客观上,其广告宣传应当包含虚假宣传的内容并且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这种虚假宣传包括直接的活着暗示性的虚假以及对宣传产品或服务的重要内容的隐瞒。

经过以上分析不妨给引人误解的广告做如下定义:即在以竞争为目的的商业广告中使用直接或间接的虚假宣传内容或者隐瞒足以影响交易的重要事实,使广告受众对产品或服务产生足以影响交易与否的重大误解的广告宣传。

(二)明确引人误解的广告的判断标准

现行立法中缺乏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判定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标准。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操作中只能按照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进行认定。在遇到专业性很强的广告,特别是科技领域的广告时就会感觉无从着手了。

借鉴德国法的经验,笔者觉得也可以在我国相关的实施细则中将判定的标准细化。结合引人误解的广告的表现形式,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评价从而判断一则广告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广告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1.因虚假表述对于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的误解

包括产品的性质、特征、种类、实现、组成、用途、数量、制作或提供的程序和时间、地理来源,或者可以从使用中期待的结果,或者商品或服务的检测结果及检测的主要成分以及服务的内容、原理、预期的效果、消费者在服务中所享受的权利等。对于这些内容,广告中不得有任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并且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的角度,须给与消费者足够充分的信息,确定消费者可以冷静的选择产品或服务,而不是因误解而作出交易的决定。

2.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主体发生误解

在市场竞争中,作为供应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企业具有何种地位,对于消费者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消费者重视选择那些历史悠久、规模较大、企业所有人具有特别专业技能的企业进行交易,因为他们给人以质量上乘、服务优良、经营稳健、价格公道、的感觉。在实践中很多广告都宣传自己是“百年老店”但现实却是只是借用百年前老字号却没有任何的关联;或者宣传自己的服务源于业界某知名人士精心设计,而事实上却只是由该知名人士代言广告。

3.对价格引发的误解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历来是市场竞争的主要战场。 在面对种类相同质量相差无几的产品或服务时,消费者就自然倾向于价格低廉的商品或服务了。市场竞争的本质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经营者以较低的价格争取交易机会。正因如此经营者在价格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也极为常见。德国法中“谎称的价格优惠永远是引人误解的”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学习,这对于规范市场上的价格行为和价格欺诈具有很好的震慑作用。

参考文献

[1]邵建东.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87.

[2]王晓晔.竞争法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20.

[3]刘常春.虚假广告规制缺失的原因及治理路径[J].北京:法学杂志,2009(1).62-64.

[4]应飞虎.虚假广告治理的法律分析[J].上海:法学,2007(3):81-90.

[5]周粒粒.虚假广告界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5):65-74.

[6]Emmerich,Da Recht des unlauteren wettbewerbs,5.Auffage 1997,S.201 f.

第8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城市现代化、镇级城市化、城乡一体化”的发展目标,以提升城市管理工作水平为目的,根据宜城管发[2015]11号文件《关于更高标准推进镇级城市化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积极开展创建市容管理示范路活动。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强化管理执法,健全联动机制,全面落实市容长效管理责任,使城镇主要街道市容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并发挥以点带面、示范引路的效应,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上促进全市城市管理提档升级,努力打造城市管理品牌。

二、创建范围

各城管执法中队必须至少申报创建一条市市容管理示范路。(申报的市容管理示范路:长度应在500米以上,应为市区、镇区具有较浓商业气氛的主要街道,2014年已创建达标的不再重复申报)

三、创建标准

参照《省城市管理示范路创建标准》,结合我市城区、镇区实际,制定创建标准,对照标准开展市容管理示范路创建。

(一)示范路标准

1、建构筑物立面(20分)

(1)沿街及支路(巷)接口处建(构)筑物外墙色彩符合街景规划设计;外立面保持整洁,无废弃附着物,无脱落破损,附着墙面的各类管线设置整齐并作美化处理;无积尘和油烟污染,无乱涂写、乱张贴、乱拉乱挂;门窗及玻璃无破损;采取相似色覆盖方式清理乱涂写。

(2)门窗防护(盗)栏设置不超出墙面,其形式不得影响建筑景观;卷帘门色彩统一,保持完好无锈蚀。

(3)临街建筑物的透明玻璃幕墙(含门窗)内外以及立柱、台阶踏步整洁;无擅自悬挂、书写、张贴各种文字、图案、标语或标贴。

(4)临街空调外机应按规划设计要求统一设置,整齐规范,牢固安全;原则上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建筑立面空调外机设置较零乱的以及大型落地空调应统一遮挡外罩,其样式和色彩与街景风貌特色相协调。

(5)无违法建设,无破墙开门(窗);建筑物顶部、阳台、窗户、雨篷无乱堆放。

2、户外广告(30分)

(1)户外广告(店招标牌)设置符合《省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店招标牌)设置标准等规定,总量控制、密度合理、制作规范、色彩和谐,与街景风貌相协调。店招标牌无户外广告内容。

(2)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验收、整治等台帐资料齐全、规范、真实。

(3)道路两侧无大型立柱广告(高炮广告);无未经审批设置的流动电子显示屏;无过街横幅,无布幔,无烟草广告,无闲置广告位和空白版面,无未经审批擅自乱设置店招、指示牌等现象;公交站台广告设置规范、画面美观;无落地灯箱、移动灯箱;交通指示牌、隔离栏、路灯杆、公告、招贴、阅报栏等各类公共设施定期清洗更新,保持整洁。

(4)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完好无破损,广告画面无褪色,无安全隐患;支架应做防锈处理,保持无锈蚀;无缺字、漏字、错字、别字,无多层设置和一店多招现象,店招标牌无广告内容;使用霓虹灯制作的店招标牌保持其亮化设施完好。

(5)店招标牌应采用铝塑板、亚克力等新材料、新工艺制作,不应采用喷绘布等简易、粗劣材质;墙体严禁挑出式灯箱设置;大型广告应有夜景照明装置。

(6)严格控制短期性户外广告的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应按批准的位置、规模、期限设置并按时拆除。

3、路面秩序(20分)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类划线停放,车辆停放整齐,无乱停乱放现象;交通管理秩序良好,道路畅通。

(2)无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无乱贴乱挂、乱堆乱放;路面整洁,无卫生死角;电话书报亭、便民服务点设置合理、经营规范,无占用人行道、盲道等现象。

4、建筑工地(10分)

(1)沿街施工场地规范设置刚性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2米,墙体平直;沿街施工脚手架设置规范,防护网无破损,材质、色彩一致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拆迁、待建工地设置封闭围挡,场地内无乱倒垃圾,无乱搭乱建现象,管理责任明确并得到落实;施工工期超过3个月以上的,临街围档应当进行美化或作公益性围墙广告。

(2)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及污水导排设施;施工工地出入口配有专人保洁;工程渣土实行密闭运输,无带泥上路;施工现场内机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堆放整齐,无积存垃圾。

5、执勤管理(20分)

(1)台帐资料齐全规范;有创建计划和长效管理措施,人员分工、自查整改和责任考核等记录齐全、详实。

(2)行政执法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实行定人员、定岗位、定时间、定职责;严格管理,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注重执法管理实际效果。

(3)监督考核机制健全;面向社会公示投诉电话和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定期听取沿街单位和相关人员对执勤管理的意见。

(二)示范路评定

1、示范路评定:2015年申报创建的示范路经市局综合考评,综合考核分在85分(含)以上为达标,评定命名为市市容管理示范路,予以挂牌,评定示范路不受名额限制。

2、示范路复核:2014年已创建达标的市市容管理示范路(全市9条),年终考核汇总分低于80分的撤销示范路资格,予以摘牌。

四、考评方法

各城管中队创建工作按照申报、检查、自评、综合考评的流程实施。

1、申报:结合中队实际情况,确定申报路段,于3月31日前上报城管执法大队,由城管执法大队审核确定创建街路。

2、检查:根据申报中队的工作实际,市局、大队对创建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督促中队推进进度,并将检查情况反馈申报单位,同时形成示范路创建检查考评档案,作为年终综合考评的依据。

3、自评:对照《市市容管理示范路考评细则》开展自评。

4、综合考评:年终,市局组织考评组按照示范路创建标准和考评细则,对2015年申报创建的示范路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对2014年创建达标的示范路进行复核检查,并量化汇总,考核评定。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落实责任。创建市容管理示范路是我局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年、城管文化建设年、执法规范建设年”一项重点举措,各单位负责人是创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规划部署,亲抓亲为,把工作任务传递到位,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全力以赴,狠抓落实。要全面对照创建标准和要求,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使各项创建工作有力有序开展。

第9篇

广告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告管理的内容(一)要求广告主提供主体资格证明

(二)广告主的广告活动应在其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过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从事广告宣传

(三)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应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

(四)广告主必须提供保证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材料

(五)广告主应依法申请广告审查

(六)广告主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七)广告主发布烟、酒广告,必须经过广告管理机关批准

第10篇

关键词 《广告法》修订 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经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它的制定和施行,规范了广告活动,促进了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

一、《广告法》颁布的历史背景及重要意义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广告在经济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成为一种商品促销手段和竞争方式,对经济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制的规范与保证。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对刚刚起步的广告业进行法治化管理,促进了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在此基础上,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广告管理条例》。

1995年2月1日《广告法》正式施行,《广告法》共6章49条,对该法的调整范同、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的审查、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广告法》是我国规范广告活动的重要法律,以及围绕一些特殊商品、针对某些运作环节制定的相关广告管理办法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促进了整个广告行业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广告法》的制定,填补了我国这一领域立法的空白,对于使广告业的发展更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广告法》历经十余载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变化,我们也看到,广告法在现实中已经暴露出很多缺陷和不足。

二、当前《广告法》面临的问题

广告法规因广告管理而兴,广告管理因广告活动而起,广告法规与广告管理总是滞后于广告活动。纵观中外广告法规的发展完善,莫不如此。我国1994年颁布《广告法》,其中许多条款已不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广告业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难以进行有效规范,例如广告诚信问题突出等等。

因此,早在2000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就有政协委员提交了专门提案,要求对《广告法》做出重大修改,此后又多次提出进行《广告法》的修订工作。2005年开始,有关《广告法》修订问题的讨论迅速升温,达成了对《广告法》修订的基本共识,并提出了许多技术性的修订建议与意见。

1.相关条文滞后、部分法律规定不明确、个别学术用语不够规范

随着经济形势和经营环境的快速变化,广告法中的相关条文已表现出明显滞后的迹象。其中对于“广告”的界定,更是关系到整部法律的定位和调整范嗣。现行广告法中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这里,广告法将其调整范围限制在“商业广告”上,而一些具有广告性质的个人信息和公益广告却得不到广告法的调整。

广告法因滞后性而无从援引,还因为模糊性而难以援引。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总计只有49个条文,过于原则、笼统,不便于详细地规范广告活动,也不便于执法者具体操作。现行的《广告法》提出了广告必须真实、合法、清楚、明白的要求,但由于对真实性的界定不明确,也没有判定广告真实性的具体标准,所以执法人员难以凭自己的理解来正确执法。另外,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给予虚假广告一个明确的概念,也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容易造成虚假广告认定方面的混乱,为广告活动参与者规避法律提供方便。第七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但是,怎样去界定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广告?《广告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难以判断,不好操作。《广告法》提出广告应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但这项规定没有硬性指标要求,尺度不好把握。

个别学术用语也不够规范,如“代言广告、证明广告或证言广告”的术语,在我国学界被广泛使用。但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一个法律用语“荐证广告”,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简称FTC)制定的《广告荐证指南》中使用的概念一致。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没有使用该用语。而testimonial一词则有“证明书、推荐书”之意,可见,该类广告的本质特征在于“推荐、证明”,因此,台湾地区将其译为“荐证广告”较为准确。

从学理角度而言,“推荐、证明或证言”等均不足以概括该类广告的全部内涵,而“代言广告”也未能直接揭示该类广告的本质。在上述名称中,唯有“荐证广告”能够直接揭示该类广告的本质。而且“荐证”一词与我们通常使用的“见证”或者“鉴证”这两个大陆地区固有的法律术语同音,某种意义上也有一定的相通之处。

2.《广告法》限定的责任主体不全面

在广告生产链条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主要的活动主体。除此之外,某些个人、社会团体与组织、政府机构,常会在广告活动中充当重要的角色。现行广告法除了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列为责任主体外,也规定了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连带责任,但《广告法》并未将“政府机构”和“个人”列为广告法责任主体。

但事实上,由于政府机构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容易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我国许多社会团体和组织挂靠在政府机构下,因而这些社会团体和组织在一般消费者眼里也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曾经出现的牙防组违规为“佳洁士”认证事件中,卫生部当时成立的牙防组为非法人组织,在广告中直接出现该机构标识,并以“通过认证”为名为牙膏品牌宣传,导致消费者因信赖该组织而做出购买行为。其实,牙防组作为普及牙齿保健知识的非法人组织,根本不具备为牙膏品牌认证的资质,其违规的认证行为直接导致了虚假广告的社会危害,因此牙防组就应该承担虚假广告责任。但问题在于,牙防组并非独立法人,卫生部作为牙防组的主管机关就应该承担虚假广告责任。而现行的广告法并未将政府机构列入广告法的责任主体范围。

关于个人在违法广告中的责任,目前舆论主要针对明星等公众人物。事实上,除了明星利用社会知名度为产品代言之外,近年来又出现普通消费者为广告代言、发表评沦的现象。如果这些普通个人并未使用过该产品,或者明知其虚假仍然为之代言的话,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还有具有特定意义或指代的卡通形象代言人等,如果违法,责任如何划分?

按照罗马法思想,责任乃是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我们通常将法律责任视为义务主体违反法律义务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既然如此,没有规定“政府机构”和“个人”在广告活动中的注意义务,却让“政府机构”和“个人”对广告的虚假信息负责,追究其法律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三、《广告法》修订与完善的策略

由上述的我国的广告法在实施中的问题可知,我国广告法律制度亟待立法完善,树立起法律的服务意识。而《广告法》的修订绝不仅仅关涉微观的技术性问题,而且还关涉到多片面的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法律责任的基本功能为救济、教育、预防及制裁。依据此种标准,基于批判考察的视角,有必要从应然层面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审视。在此,笔者有几点建议。

1.服务社会和谐——明确广告管理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事实上,《广告法》修订大讨论的发起者即是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它提出要进一步加大行业治理部门的职责,尽快修改《广告法》,建立便捷而有效的司法处理程序。

但同时,可以发现《广告法》总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但在整部广告法里,却未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做任何说明。由此可能导致两种情形:第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手中的权力过大,如处理不当,结果有可能是滥用权力,干扰广告行业内部的正常运行,阻碍广告的健康发展;第二,由于广告法未对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进行具体的认定和说明,当遇到一些棘手、微妙的广告违法、违规事件时,某些职能部门可能互相推诿,甚至置之不理,任由违法、违规广告继续泛滥,造成负面影响,导致社会的不和谐。

另外,《广告法》对广告管理人员的要求也非常笼统:“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一方面,广告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不具体、不明确;另一方面,对管理人员工作失职和滥用职权的处罚规定又大而化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由于缺乏对规范者的限制性规范,规范者在享受权力的同时,却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必然导致规范者消极怠工和不作为的现象,我国现实社会中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管理者责任承担缺位不能不说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有必要在对广告法进行修改时,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广告管理机构相当的权力和权威,使其能够对广告行业的各种违法现象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同时明确界定广告管理机关上作职责和权力范嗣,对管理人员的工作内容及态度提出明确要求,建立起社会和谐的管理秩序。

2.服务经济发展——制定或补充更为科学、明细的法规条款,增强广告法的执行力

(1)科学设定量罚准则

对于违法广告的行政处罚,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几乎是不论何种违法行为,在处罚上都是以广告费为基点,即都是处以广告费1至5倍的罚款,而这显然与法律要“责罚对等”的基本原则不合。如2006年因虚假广告宣传被曝光的欧典地板,最后被工商部门罚款740万元。但该地板仅2005年的销售额就有1.2亿元。如果所受到的处罚远远低于获得的收益,那么,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不合算”。正是这种处罚的不科学性,另较多的广告人和刊载广告的媒体有意冲破法律法规,甚至一些广告人把处罚事先算到广告的预算中,只要能收到有效的传播效果,所付出的罚款代价是微小的。因此很多违法广告虽然被执行多次处罚,仍没能遏止住其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而国外许多国家如美国,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一是要停止此商标的广告1至2年;二是要判处该公司以此商标的商品全年广告费20%一25%用于更正广告。所以,相比之下,我国《广告法》对违法广告量罚太过轻微,使广告主的违法收益远远大于违法成本,从而不利于有效预防虚假广告的发布。这种处罚上的无力使得虚假广告有机可乘。“依法治虚”首先要“有法可依”,科学设定《广告法》的量罚准则是必要的。

(2)细化广告竞争行为规范、增设比较广告条款

《广告法》的立法日的就是要维护广告市场的竞争秩序,保障经济的发展。尽管我国现行《广告法》对广告经营活动中的竞争行为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由于其过于笼统和抽象,因而对维护广告经营秩序和行政执法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相关规定,但由于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其特殊性,因而,应将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细分化,分类规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广告恶性竞争的势头。

细分看。广告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虚假误导宣传;利用广告贬低同类或其他类产品、服务或竞争对手;利用回扣和商业贿赂争取广告客户;各类经营者设立广告公司,排斥公平竞争;低于成本经营——”零代理”;违法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如所谓的“广告套餐”;媒介夸大发行量、收视率;非广告部门承揽广告等。

另外,比较广告是目前使用频率日增且最容易引起争论和非议的一种广告竞争形式,同时它也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种广告形式。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第二条对比较广告做了如下概定: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糊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如中国移动“关键时刻,信赖全球通”;“宁城老窖,塞外茅台”,等等。可以说,比较广告运用的好,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甚至可能构成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对比较广告的法律规范相当单薄。现行《广告法》仅仅只有3条涉及比较广告,并且没有比较广告这一明确的法律概念。对于比较广告也只允许间接比较而不能直接比较,这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则有很大的差距。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是对比较广告进行规定的一个成功法规典范,因此,我国应借鉴世界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广告法》快速作出修订。给比较广告明确的法律定位,并可系统地对比较广告的概念、原则、构成要件、比较广告的一般准则及对比较广告的限制作出全面规定。

(3)补充新媒体广告条款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制定之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而对于网络广告及现在的各种新媒体广告尚未涉及,当时虽然预留“其他媒介”一词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但在立法过程中并未有针对性地设置具体条款,导致目前各地执法部门没有可参照的细则。如网络广告的分类、广告活动主体的确定和非法所得的计算等等这些难点和特点,决定了针对传统媒体的现行广告法规不完全适用于网络广告。现行广告法规对广告的调整是建立在互分广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赋予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上。而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网络广告主体的界定远非如此简单。Isp(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多是集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发布者于一身;宣传自身产品或服务的网站则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于一身。

所以,伴随着新媒体广告的发展,各种法律问题也将接踵而至,在新媒体广告运作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是《广告法》所难以解决的。因此,将新媒体广告的相关内容纳入广告法典己是新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

3.服务消费者——维护公众利益

广告必须本着以人为本,为公众服务,为公众更好地生活提供便利的态度。因此,凡事都要以公众为重心,要以公众为基点思考问题、确立规则。我们不妨在制定广告法规时,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只要是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欺骗、伤害的,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不管是明显还是暗含,都属于不法广告,都要受到惩罚。这样不仅能确保广大公众的利益,而且对广告经营者而言,也可起到警醒的作用。

4.服务可持续发展——实现《广告法》的连贯性

实现《广告法》的立法宗旨,必须让法律规范、法律责任的规定与立法宗旨保持相应的连贯性,立法宗旨引导制定法律规范的范围,法律责任为保障法律规范的实施提供措施和手段,最终达到实现立法宗旨的目的。《广告法》的修改应当充分考虑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关联性,尤其是我国单项广告管理规章比较多,不能出现违反法律的法律责任低于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与规章的法律责任“错位”的现象,导致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损害。

当然,法律、法规既要有现实性,也要有前瞻性和可持续发展性。从长远的角度而言,一部好的法律,法规,除了规范社会、行业秩序之外,还应理顺各种关系,进一步引导、促进社会与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广告省广告有限公司执行创意总监丁邦清在谈到《广告法》修改时提出:“新的广告法应该是更好地促进中国广告业更加健康的发展,而不仅仅是为了方便管理。”“管理是手段,发展才是立法的目的。所以在新的广告法的立法精神上,应该更加侧重于疏导,而不是堵截。使中国的广告业更加丰富多彩,生动活泼,不断提高,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广告水平的差距。”

四、结语

第11篇

指南内容

指南内容丰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指南结构。指南主体分为总述、良好宣传行为、媒体指南、监管权限、广告者指南等五个部分,另附有名词缩略、附录两个部分。指南包括211个条款,61个解释条款的实例,以及3张总结性表格。

第二,指南涉及众多机构和人员。指南明确指出,金融机构对在宣传中使用清晰、明确、全面的语言负有主要责任,媒体、广告发行商负有一定责任,所以指南对金融机构(如产品设计者、产品顾问和咨询师)、广告发行商、媒体等相关机构和人员都有约束力。

第三,指南所规范的宣传行为,包括所有将金融产品和服务告知消费者的行为和所有向消费者宣传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行为。具体宣传形式包括: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户外广告(广告栏、街道上的广告、交通系统中的广告等)、互联网(网页、网页横幅、微博、视频、社交网站等)、社会媒体和互联网讨论社区、移动电话信息(短信、彩信、手机接收的其他信息等)、产品和服务折页和宣传册、邮件(电子邮件、纸质邮件、传真等)、电话促销及电话待接时播放的语音信息、面向不同人群的讲座、讨论会以及媒体上刊载的以文章为形式的软广告等。可见指南所规范的宣传行为非常广泛,甚至包括“电话待接时播放的语音信息”这类容易忽视的形式。

第四,指南涉及投资产品、风险产品、非现金方式的支付类产品和服务以及信贷类产品和服务等类别产品;其中既有一般产品,也有针对特定个人的个性化金融产品。这说明与大多数各国监管机构的针对特定产品和服务(主要是高风险产品和服务)的指导性文件不同,该指南提出的是适用于多类金融产品的一般性准则。

第五,指南对产品宣传做出的要求很全面,包括收益、风险与特性,警告、免责声明与限制条件,费用与成本,产品比较,过去业绩与未来业绩预测,敏感词句使用,目标受众,与披露性文本保持一致,照片、图表、图片与例证,金融咨询服务与信贷帮助服务等10个方面。其中典型的要求包括:宣传语言须全面准确,不得突出收益、弱化风险;警告、免责声明等信息不能与宣传中其他信息冲突;除确定的费用外,应当说明消费者可能支付的潜在费用;只有具有明显相似性的产品才能够在宣传中比较,且必须明确相似产品的不同点;对产品过去的业绩展示的同时,必须警告消费者过去的业绩不代表未来的业绩;对未来业绩的预测必须基于合理的假设,同时须说明仅是对业绩进行预测,而不保证实现;若使用“免费”“安全”“保证”等词语,应确保这些词语在宣传语境中的意义与消费者的日常理解相一致;如无事前评定,不应在宣传过程中说明产品适合于某特定人群,也不应把仅适合于某特定人群的复杂产品向更大范围的人群宣传;应保证宣传内容不与产品披露性文本(如合同)冲突;图片、照片、图表等不应弱化免责声明、警告、限制条件的视觉效果;产品宣传不应使消费者产生对产品不切实际的期望等。此外,指南还建议宣传者在广告前对消费者做广告测试,以检测广告的语言是否全面清晰,是否有欺骗性和误导性等。

第六,除了对产品宣传做出一般性要求外,指南还对媒体和广告发行商提出了专门要求。

首先,指南对媒体的要求分别针对大众传媒、声音广告、电影与视频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等媒体,根据各媒介的特点做出相应要求。比如,指南要求大众传播媒体明确区分出常规节目内容和广告内容,并禁止广告以常规节目内容的形式出现,以误导消费者。但是,产品宣传者应该事先考虑到通过媒体发出的广告可能被比目标受众群体更大的受众群体接收,从而事先斟酌广告内容,确保广告内容对可能的受众群体而言全面、准确。

其次,针对广告发行商和兼任发行者的媒体,指南主要明确了在不同情形下广告发行者与产品宣传者之间的责任划分。特别地,指南提到了一类特别的广告发行者――产品比较网站。指南要求这类网站提供被比较特性的信息链接,如符合情况,须警告消费者仅比较了产品部分而非所有特性,或仅在部分而非所有产品提供商之间进行了比较。

第七,监管权限部分主要阐述了监管部门对违反指南要求的行为可采取的惩罚措施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援引了相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指南的特点

指南突破行业、机构限制,面向整个金融产品和服务宣传活动链条。该指南的着眼点不是单个机构或行业,而是金融产品宣传行为,因而把宣传活动的三个主要环节――内容制定、宣传材料(广告)发行、宣传材料(广告)播出――都整合在内,能更彻底地规范宣传活动。此外,一旦出现违规宣传,有利于三个环节参与机构之间的责任认定,防止机构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和难以认定责任,有效保证监管效果。

监管理念超前。这集中体现在宣传材料内容的评估原则当中。这些原则的最大亮点是,在从广告内容本身是否合法合规的角度进行评估的基础上,重视从广告受众主观理解的角度评估广告。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第一,重视广告带给受众的整体印象。指南强调,广告是否让消费者产生与产品实际不符的印象和期望是评估广告欺骗性、误导性的重要原则,指南要求监管部门从广告主题、内容、形式、受众、媒介和广告可能的效果来评估广告整体印象。这就要求广告根据形式、受众、媒介等特点,切实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地披露产品信息。比如,某广告宣传优惠还款利率“可低至X%”,但并未明确说明只有贷款总额达到一定限度之上才能够享受X%的还款利率,该广告给消费者造成的整体印象是很容易享受到、或很多消费者都能享受到X%的还款利率,与产品实际情况不符。

第二,重视广告带给受众的第一印象。指南强调,广告留给受众的第一印象往往非常深刻,有时即使使用限制条件也难以扭转。比如,互联网广告往往有一个吸引眼球的标题,若了解更多信息则须进一步点击链接;但是,很多时候即使消费者点击了链接,看到了限制条件,也难以扭转第一眼看到广告标题时的印象,这将对消费决策产生很大影响。同样,指南强调这也适用于“标题非常吸引人”的非互联网形式的广告。因此,指南要求宣传者充分考虑广告带给受众的第一印象,不要对进一步使用限制条件和披露详细信息以使广告全面准确寄予太多期望,不能假设消费者会仔细研究和反复观看广告。这也就是说,仅仅真实、准确、全面地披露产品信息还不够,广告如何向受众传达这些披露信息也很重要,其运用的传达方式直接影响到受众理解、加工信息的过程,进而影响受众对广告的第一印象。

其他原则还包括:即使尚未有消费者在事实上被误导,但若广告可能在未来误导消费者,也可判定广告违规;如果广告内容过期,应即时撤下等。

从广告受众主观理解的角度评估广告在无形中提高了监管要求――宣传活动参与者不仅要考虑广告内容本身,还要预测广告受众对广告的反应和理解。这不仅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有利于推动金融产品和服务宣传的专业化和该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监管要求具体细致。指南提出的要求不止于申明原则,而且具体到宣传活动参与者的行为。比如,指南不仅仅强调警告、免责声明和限制条件全面披露信息的重要作用,还落实到行动的规范,如要求声音媒体在朗读警告、免责声明和限制条件时,应当保持正常消费者能够理解的速度,不能过快;要求户外广告中相关内容不能用过小的字体等。

指南对我国的启示

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宣传领域的立法。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领域,目前我国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等法律法规有关于一般性商业广告的规定,但没有专门针对金融产品宣传的规定。《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只有金融机构不得进行虚假陈述、诚信等原则性规定。此外,近一两年内,监管部门了一些金融产品宣传的具体规章和文件,比如银监会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中关于宣传材料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银监会上海监管局的《上海银行业理财产品销售宣传用语规范》和上海工商局的《广告审查提示(五十九)》(针对理财产品广告审查)都对业务宣传材料和广告提出一些要求,但是主要针对高风险、投诉热点产品,产品种类不全,规定亦不够完善和细致。所以,应在加强金融产品宣传立法的同时,补充出台监管规章,为金融产品宣传提供全方位的指导。

结合监管实践完善和细化监管要求。澳大利亚金融产品宣传指南能够坚持超前的监管理念,提出细致的监管要求,与其汲取监管实践中的经验有很大关系。相信如果没有经过认真调研,监管机构很难认识到广告受众对广告第一印象的重要性。而指南中几十个不当广告行为的实例直接为细致入微的监管要求提供了蓝本。

除了参照国外经验,我国银行业监管应当从国内的监管实践出发,发现国内金融产品宣传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国内广告受众的体验,提出适合中国情形的监管理念,并在此理念的指导下细化监管规定,为规范的金融产品宣传提供实际指导。

第12篇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细则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和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

第四条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设备(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新技术)在我市范围内推广应用实行认定备案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认定备案工作,定期公布推广项目,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以供技术使用单位选用。凡通过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推广认定的建筑节能新技术,由技术持有单位或依托单位持推广证、单位证明、型式检验报告等技术保证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手续;对未经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推广认定的建筑节能新技术,必须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后,方可在工程中试用。工程建设各方在选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时,应当优先选用通过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推广认定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节能新技术,要求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持有单位或依托单位提供推广认定和备案证明。各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配合做好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认定备案工作,加强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的跟踪,做好技术指导,组织技术验收,总结推广成果,形成技术验收报告。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建筑节能新技术在工程中推广应用的质量监督,加强质量检验和督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技术持有或依托单位对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的,必须及时处理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理情况的报告。对发生质量问题不及时报告或经调查认定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其《建筑节能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证明》,并作出通报。

第五条积极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鼓励发展和推广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1、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2、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3、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4、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5、太阳能、地热、水热、空气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6、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7、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8、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扩建和改建或改造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设计必须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节能改造施工纳入工程施工质量监督验收内容。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地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八条推行建筑能耗核准和计量制度。对新建超过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小区,实行建筑能耗核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能耗核定,满足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对未取得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单体2万M2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要按照《江苏省公共建筑节能计量设计规定(暂行)》设置冷量、热量和电能计量装置,逐步建立能耗统计和用能考核机制。

第九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专业培训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按规定将设计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及《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建筑节能)报审表》、《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建筑节能)报审表》(以下简称节能报审表),送经省建设厅认定的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积极采用技术成熟、性能可靠的节能体系,优化深化节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能设计专篇,详细说明建筑节能设计的材料、构造、技术参数和技术措施;齐全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和节能热工计算书;根据工程设计内容填写的《节能报审表》。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为不合格,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对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登记表》,并在设计图纸、审查报告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登记表》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后,将审查报告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设计单位修改,并将设计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节能分部施工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由施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当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调试,应当符合设计等要求。

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字认可。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易产生热桥、热工缺陷部位和安全使用隐患部位的施工以及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实施重点监理;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应当记载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进场后应在施工现场抽样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复验项目应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附表A的规定。抽样复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建筑围护结构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对围护结构的外墙构造和外窗气密性进行现场实体检测;采暖、通风与空调、配电与照明工程安装完成后,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节能性能的检测。当条件具备时,还应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涉及使用安全和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等规定加强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节能工程实体质量、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分部工程验收监督的情况应形成监督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监督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2007年10月1以后开工的民用建筑,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作为单位工程质量的一个分部,纳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07年10月1日前开工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仍按照盐市建字[2006]100号和盐市建字[2007]92号关于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的规定组织专项验收及验收备案)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主持,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关专业的质量检查员、施工员参加,施工单位的质量或技术负责人参加,设计单位节能设计人员应参加。分部工程验收应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和验收程序进行监督,通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到场对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核查。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分项工程应全部合格;

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外墙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测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外窗气密性实体检测结果应合格;

4、建筑设备工程系统节能性能检测结果应合格。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核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有关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意见,对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所售房屋耗能量、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施工现场和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现售前,应通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在内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不得进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与建筑节能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及本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处理,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或在工程中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淘汰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的,一律定为不合格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减免新型墙材基金,更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法》、《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1、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报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6、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7、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执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存在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的,一经查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令第134号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进行处理,直至取消单位和个人审查资格。

10、建设行政机关、建筑节能专职管理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过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