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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文化权论文

时间:2022-10-13 07:43:27

公民文化权论文

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从公民的文化权利入手,分析了造成我国文化权利不公平的原因,提出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是政府的职责,实现公民文化权利是图书馆的责任,并从五个层面阐述了图书馆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的途径和方法。

公民文化权利和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一样,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最基本的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的需求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建立逐步覆盖全社会的比较完备的公共文化体系,是全面实施党和国家发展战略的需要。作为公共文化事业服务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共图书馆自然责无旁贷。

1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是政府的责任

保障公民文化权利是执政党实现民主政治的前提,公民只有获得了应有的文化权利才可能获取参与社会管理和决策的知识,才有机会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亦如其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的实现一样,政府在其中扮演了核心角色。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正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

本世纪初,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物质生活的改善,“文化权利’旧益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反映在图书馆领域便是关于“国图收费是与非”的讨论、各种传煤广泛报道的“国图事件”、“苏图事件”、“信师事件”等。因此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保障实现公民的文化权利成为时代赋予政府的必然责任。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其文化方面的主要内容为“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权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的权利”,“公约缔约国为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等等,该公约于1975年1月3日开始生效。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该公约,于2001年2月28日获得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7月开始生效。这说明我国政府不仅注重公民的生存权利、发展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而且也把文化权利纳人保障范畴。

这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赋予政府必然的历史责任,也是以人为本最具体的体现。

2实现公民文化权利是公共图书馆的职责

100多年前普勤给公共图书馆一个经典性的定义:“公共图书馆是依据国家法律建立的,是受地方税收与自愿捐赠支持的,是被当做公共信息管理的,每一个维护这个成市的市民都有平等地享有它的参考与流通服务的权利。这一经典定义告诉我们公共图书馆有如下特点:国家以法律保证,公费支持,对社会所有成员免费服务、平等服务。公共图书馆的公益性决定它从一开始诞生就肩负着一种社会使命—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

国际图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规定:“公共图书馆是人们寻求知识的渠道,为个人和社会群体的终身教育,自由决策和文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每个人都有平等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利,而不受年龄、种族、性别、、语言或社会地位的限制”;“公共图书馆的宗旨是通过提供各种形式的资源与服务来满足个人和团体在教育、信息和个人发展,包括娱乐和休闲等方面的需求”。这些内容阐述了下面三层意思:a.公共图书馆为公民文化权利得以保障和实现提供基本的设施条件;b.每个公民都有平等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利;c.公共图书馆必须最大限度地满足公民利用图书馆的权利。虽然我国还没有出台全国性的图书馆法,但是一些专业地方法规已有类似的规定,如《北京市图书馆条例》、《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等。《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指出:“公共图书馆是指由政府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承担文献资源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职能的公益性文化设施。”

3文化公平,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现阶段.我国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极不平衡,东部与西部发展不平衡,沿海与内陆发展不平衡,城市与乡村发展不平衡。在我国东部和沿海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公共图书馆在保障公民文化权利方面走在了前头,如“深圳图书馆之城”的建设。广州图书馆、东莞图书馆、杭州图书馆、佛山图书馆等开展的平等、免费服务颇受公众欢迎,并成为广大图书馆效仿的榜样。然而,一些落后偏远地区的公共图书馆发展状况不能不令人担优。

3.1图书馆普及率不高,设施陈旧落后据文化部2000年统计,全国有144个县无图书馆,108个县图书馆有馆无舍,广大农村更是基本上没有正式建制的图书馆。2003年,全国有124个县级图书馆没有书架和藏书。另外,我国公共图书馆的信息化普及程度不高,存在地区差异。东部因特网用户的普及水平是全国水平的1.97倍,而中部与西部地区分别是全国水平的0. 45倍和0.32倍。网络用户农林牧副渔水利生产人员仅占用户总数的0. 7696,农民用户只占0.3%(s)。

3.2经费投入不足,文献资源匾乏、陈旧、结构不合理据统计,2004年,全国有720多家县级公共图书馆没有一分钱购书经费,占县级馆总数的32.596;而且全国每个省、市、自治区都有无购书经费的县级公共图书馆。这些县级公共图书馆87.6%集中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2006年全国公共图书馆人均藏书量仅为0.38册,远远低于国际图联人均1.5--2册的标准。如此惊人的统计数据如何满足我们的读者需求,保障实现他们的文化权利?

3.3公共图书馆缺乏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虽然图书馆对残疾人员、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农民的关注常常见诸媒体,但这正是“物以稀为贵”的原理所在,也正是新闻的价值所在。据2005年3月1日的《经济日报》报道,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人数已达1.4亿—1.8亿人左右,占全国人口的11%—14 %,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应该关注的问题。但是由于公共图书馆的经费问题,使本来就囊中羞涩的公共图书馆对弱势群体的服务难以尽如人意。

3.4文化成果共享缺乏长效机制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业余生活非常单一,多以打牌、打麻将、看电视为主。他们非常渴望阅读书刊、报纸、图书,但是却无力购买。某些公共图书馆组织的送书下乡活动的确是件惠及全民的好事件,但往往成为应景之做,缺乏长效机制,难以解决农民的文化饥渴。

文化部副部长周和平在接受《了望》新闻周刊采访时说,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应具备五方面的功能、作用:公平性或均衡性;便利性;多样性;公益性;基本性。以上问题迫使我们探索应该如何构建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进而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

4公共图书馆保障公民文化权利,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途径和方法

4. 1加快公共图书馆的法治化建设要构建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必须加快图书馆的立法工作。众所周知,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主要靠政府买单,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只凭地方官员对图书馆的喜好,难以保证公共图书馆的持续发展,这也正是我国公共图书馆事业当前委靡不景气的原因。图书馆立法应明确政府在图书馆建设上的主体地位、职责和经费投入,惟有如此,才能保障公共图书馆正常地运行和发展。

目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还没出台,但是一些地方性图书馆立法为图书馆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可提供借鉴。各级政府应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形成鲜明导向。如在公共图书馆的投人和基础设施规划方面,在缩小地区间差距,保护弱势群体实现文化权利的政策扶持方面都出台相关政策法规,使公共图书馆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有法可依。

4.2加大财政投入,动员社会力,共同参与资金是保障公共图书馆正常运行和发展的第一要素。长期的经费投人不足不仅影响图书馆事业的均衡发展,而且影响公民对信息的公平获取和文化权利的实现。长此以往,必将造成人们文化生活贫乏,文化生产力落后,文化生态恶化,影响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新的社会转型时期,首先,公共图书馆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向当地政府部门去游说,去说服,使一些官员确实认识到公共图书馆的发展关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关乎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而获得政府的理解和支持,缓解经费不足的矛盾。其次,在建立逐步覆盖全社会比较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背景下,各级政府和文化单位也应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动员社会力量捐助公共图书馆事业。逐步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势头,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和图书馆服务体系的建设。加大对公共图书馆经费的投人成为新时期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4.3整合文化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各级公共图书馆要相互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在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专业人才、优质服务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消除辖区鸿沟,使不同辖区的公民共同享受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资源和服务。广州的总分馆模式值得效仿,各地区可以市级图书馆为龙头,联合高校图书馆、县级图书馆,使基层图书馆成为市、高校、县级图书馆的分馆、流通馆,达到优秀的文献资源在更广泛的区域内流通起来,使有限的文献资源发挥最大的价值,从而实现资源共享。近几年的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取得一定成绩,其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方式使那些最基层的、难以正常享用实体图书馆服务的民众得到数字图书馆的服务。

4.4积极倡导和推行公共图书馆免费服务免费服务是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的必然选择。早在194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公共图书馆宣言》中规定:“公共图书馆是知识之门,应不分年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社会地位,向所有人免费提供服务”。作为实现信息均等工具的公益性质的公共图书馆理应也必须应该实行免费服务。事实上,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公共图书馆正在逐步走向免费。2006年6月4日的光明日报以《杭州公共图书馆免费开放》为题报道了该馆的免费开放。2006年07月12日深圳新闻网以《詹福瑞:深圳图书馆服务理念够大胆》为题报道了该馆开放、平等、免费的服务方式。这些图书馆免费服务的理念和服务方式是值得提倡和推行的。

4. 5提升馆员素质,给读者最充分的人文关怀馆员是联系读者和文献的桥梁,是图书馆服务环节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一切服务的完整性都离不开馆员的劳动,因此馆员的素质是实现图书馆服务的重要因素。读者是图书馆的终极关怀,也是图书馆得以存在的根由,所以公共图书馆必须使读者享受到优质、高效、满意的服务。这就要求馆员首先要树立崇高的职业道德,爱馆、爱书、爱读者,确立自己在服务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把“爱心”贯彻到具体的服务活动中去。其次,馆员要秉承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给读者以最充分的尊重、理解和关心。现代人的自我意识、主体意识日益凸显,得到他人的尊重,感受人文关怀,享受人性化服务,已成为现代人对社会的文化诉求与情感诉求。所以图书馆的服务工作中应把“为书找人,为人找书”、“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贯彻到具体的工作细节中,让读者享受最充分、最周到、最细致、最温馨的服务,给读者最人性化的关怀。

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实现均衡阶层话语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民主制度得以持久、阶层话语权得以均衡的政治文化基础就是公民文化,要建构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应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把思想政治教育与公民文化教育结合起来,积极培育公民社会。

实现均衡阶层话语权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民主制度得以持久、阶层话语权得以均衡的政治文化基础就是公民文化。正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社会,阶层话语权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失衡,对此,应积极建构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公民社会建设,以真正实现阶层话语权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均衡状态,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

一、社会主义公民文化与均衡阶层话语权

政治文化是一个国家中的各民族、各阶级成员在一定的生产方式基础上,在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定时期所形成的一套政治心理取向和政治价值取向的总和。政治文化通过对社会各阶层成员政治心理取向和政治价值取向的塑造与引导,影响着社会各阶层话语权的状态,而社会各阶层话语权的状态则是左右社会政治秩序能否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因此,要形塑与社会性质相符合的社会阶层话语权状态,就必须建构相应的政治文化。政治文化在政治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社会政治秩序得以延续和持久的基础。

最早进行政治文化研究的是美国政治学家阿尔蒙德,他以成员的情感认知和行为取向为标准,把人类社会的政治文化大体分为三类:一是地域型政治文化,存在于传统社会,成员对共同体感情强烈,但对政治体系没有明确意识,基本不参与政治;二是依附型政治文化,成员对政治体系是完全被动的,只与政治系统的输出部分相关,并不积极参与政治体系;三是参与型政治文化,成员积极参与政治系统的输人与输出部分,倾向于一种自我“活动者’,的角色。同时,阿尔蒙德又为政治文化的政治内容取向规定了四个常量:作为一般性目标的系统、输人目标、输出目标和作为能动参与者的自我。其中,“输人目标”和“作为能动参与者的自我”是政治文化的政治内容民主取向的既定指标,“输人目标”、“输出目标”和“作为能动参与者的自我”是衡量社会各阶层话语权程度的既定指标。阿尔蒙德认为,地域型政治文化的四项取向都接近于零;依附型政治文化的“作为一般性目标的系统”和“输出目标”取向高频率地出现;参与型政治文化的四项取向都相对地高频率出现。显然,与民主政治相符合的、社会各阶层话语权均较活跃的只有参与型政治文化。

由于政治文化的类型不同,社会阶层话语权的状态迥异,社会的性质也大相径庭。除却无涉阶层话语权的传统社会的地域型政治文化,在依附型政治文化中,臣民被强制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社会等级的权利与义务是二元分张的,高等级攫取权利过多而承担义务过少,低等级的权利大多被掳夺而所剩多是义务。在此情况下,人们所形成的多是臣民型人格。公共政策的输出只是统治精英阶层意志的单向度表达,他们掌握话语霸权,其他社会阶层毫无发言权,只能被动接受。在参与型政治文化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二元平等,因此易于形成自主人格。公共政策的形成也是社会各阶层话语权公开博弈的结果,阶层话语权趋向均衡,民主政治运作才得以实现。

然而,参与型政治文化是否必然导致均衡的阶层话语权,并带来稳定的民主政治体制呢?回答是否定的。纯粹的参与型政治文化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高度危险的,政治参与的程度必须与现代化进程相适应。亨廷顿认为,现代化本身与政治不稳定并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但通过某些中介因素的因果链条两者联系在一起。具体来说,现代化的影响包含三种关系:(1)社会动员/经济发展=社会挫折感;(2)社会挫折感/流动机会二政治参与;(3)政治参与/政治制度化=政治不稳定。这些中介因素环环相扣,成为制约变动社会政治稳定的关键变量。极端的政治参与触发的阶层话语表达爆炸很可能导致现有政治体制的崩溃。特别是对于后发国家来说,与现代化延续几个世纪之久、一般是每次解决一个问题或危机的西方国家不同,后发的发展中国家,所有的问题不是相继而来,而是同时出现,这使得政治现代化的任务尤重。在缺少具有适应力强和强有力的政治制度的情况下,参与的扩大就意味着不安定和暴乱。并且人不可能是整齐划一的,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阶级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话语诉求也可能是极不相同的。因此,即使在民主政治非常发达的国家,政治文化的类型也不是单一的,而是以参与型政治文化为主,附加地域型政治文化和依附型政治文化的复合体,这就是公民文化。

“公民文化是一种复合文化”。在公民文化中,许多人关心政治,公共政策是阶层话语权均衡博弈的呈现,但也有许多人接受了更被动的臣民角色,把政治参与的话语诉求控制在既有政治体制的容纳限度之内。更重要的,甚至在扮演主动政治角色的公民中,臣民和地域民角色也没有被取代,他们被附加在参与者角色上,因为积极参与政治的社会各阶层成员是宽容的、理性的民主主义者,而非极端的民粹主义者。实际上,地域民和臣民取向不仅仅保存下来,而且它们在公民文化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首先,地域民和臣民取向缓和了个人的政治参与和主动性的强度……再者,地域民和臣民取向不仅同参与者互相依存,它还渗透并约束了参与者取向。”可见,民主制度得以持久、阶层话语权得以均衡的政治文化基础就是公民文化。

我国有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史,依附型政治文化影响深远;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民族、各阶层、各地方各具特色,地域型文化根基深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促进社会各阶层话语权的均衡博弈,提高其管理各种社会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行使各项民主权利的能力,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我们所要建设的政治文化,应是以参与型政治文化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公民文化。所谓社会主义公民文化,指的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以公民参与型政治文化为主体的复合文化,它的实质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二、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对均衡阶层话语权生成的重要作用

阿尔蒙德说:“一个稳定的、有效的民主政府的发展,不仅仅依赖于政府和政治的结构:它依赖于人们对政治程序的取向—依赖于政治文化。除非政治文化能够支撑一个民主的系统,不然,这个系统成功的机会是很渺茫的”。民主制度得以持久、阶层话语权得以均衡的政治文化基础就是公民文化。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对均衡阶层话语权生成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为:

(一)社会主义公民文化有利于塑造均衡阶层话语权生成的主体—公民。公民是均衡阶层话语权得以生成的政治人格,公民首先是政治文化人。如果在一个政治系统中,公民积极参与政治、关心政治、了解政治并影响政治,那么这个系统很可能是民主体制,较高政治素质的公民是民主政治的必备条件;反之,公民如果是被动的、消极的、政治知识极端贫乏且毫无政治热情,那么这个制度很可能是专制体制,消极、冷漠的公民是实现民主政治的障碍。只有社会主义公民文化才能够塑造社会各阶层的公民性格,培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土壤,均衡的阶层话语权才能够得以实现,地域型政治文化和依附型政治文化是不可能哺育民主政治的。

(二)社会主义公民文化为均衡阶层话语权的生成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政治稳定是均衡阶层话语权得以生成的前提条件。复合型公民文化是稳定的民主政治的政治文化基础,原因就在于:“一方面,一个民主政府必须治理国家;它必须有权力和领导权并作出决策。另一方面,它必须对它的公民负起责任。因为,若民主政治有什么意义,它意味着政府的精英必须以某种方式对公民的愿望和要求作出应答”。参与型的政治文化取向在表达话语欲求的同时,也给政治精英以压力和约束,明确了其责任;地域型和依附型的政治文化取向则把政治参与的取向约束在一定范围内,不致于过度,不致于使其失去效力。公民文化是复合性质的,“它包含着一系列的取向平衡。政治主动性是存在的,但它们是适度的;政治歧异是存在的,但它受到制约”。西方的公民文化是渐进政治发展的结果,是在长期激烈的社会阶层话语权博弈的基础上,传统政治文化与参与型政治文化相融合的结果。而我国是后发的、发展中社会主义国家,随着近几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民主政治理念的张扬,我国公民的政治参与积极性空前高涨,应该说这是值得肯定的,这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初衷。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有政治体制的容量、张力有限,因而必须对公民的政治参与、话语表达行为进行引导,否则不但达不到发展人民民主政治的目的,甚至还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危害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建设,保持政治稳定的大局,才能够舒缓阶层话语权之间的张力,逐步实现社会阶层话语权的均衡。

(三)社会主义公民文化有利于消除阶层话语权失衡的现象。正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社会,阶层话语权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失衡:强势群体话语霸权,过多地占有了社会资源;中势群体的话语权快速增长,但还不能主导社会话语权;弱势群体话语权虽得到一定的表达,但仍不同程度地受到侵犯。社会主义公民文化以法律为最高权威,整体运作程序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社会公平、公正彰显。因此,社会主义公民文化本质上是与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有自主人格的人视自己为一个自由的、负有责任的人,而不是受控于他人的期待或冲动的工具。社会各阶层积极参与政治、关心政治、了解政治并影响政治,可有效地使阶层话语权趋于均衡。

(四)社会主义公民文化为均衡阶层话语权提供了充分的动力源泉。政治参与是现代政治学的一个重要概念,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和民主发展的标准与尺度。在经济全球化、政治民主化的时代,社会各阶层政治参与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阿尔蒙德说:“如果说现代世界上正在进行一场革命的话,我们或许可以把这场革命称作‘参与革命’。而政治参与扩大的过程同时也是社会各阶层话语权得以实现并趋于均衡的过程。可以说,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过程不仅是政治参与不断扩大的过程,也是阶层话语权日趋均衡的过程。一个国家公民的政治参与程度和水平越高,这个国家的政治发展程度也就越高,在某种程度上,政治参与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政治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

(五)致力于“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公民文化为均衡阶层话语权的实现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我国的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当前,我国人民政治参与和监督的渠道已得到很大改进,但这种参与和监督仍然处于自发式、呼吁式、建议式、批评式、揭露式、分散的阶段,并且社会各阶层政治参与的状况也不均衡。因此,当前只有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大力推进人民的政治参与与监督,才能消除阶层话语权失衡的现象。

三、社会主义公民文化的建构途径

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建设应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在党的领导下,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顺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情势,循序渐进地进行。具体来说,包括:

(一)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为社会主义公民文化的培育莫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可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物质前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得到了极大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也相应地得到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进而通过政治参与来维权的意识得到增强。与此同时,经济的发展也为公民文化的传播提供了有效的物质工具和手段。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学校教育建设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进人蓬勃发展期,人学率和教育质量都有了巨大提高;人们的业余生活也日渐丰富;报刊杂志、视频传媒发展尤为迅速。这都为信息的畅通、公民政治参与的进行提供了充足的物质基础,也为当前逐步实现均衡阶层话语权提供了坚实的物质保障。

(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为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发展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进人新世纪,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性越来越彰显,一系列政治体制改革的新理念、新举措纷纷出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民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实现决策的程序正义;党内民主与监督,党的执政方式、领导方式和执政理念的建设;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建设等,这些新的理念和举措不仅为公民的政治参与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渠道,为社会主义公民文化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治氛围,也为实现阶层话语权的均衡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支持。

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西方“公民文化”之政治文化传统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其公民文化从古代、经欧洲中世纪至近现代,经历长期涵养涵育过程,其前提是公民身份在商品经济持续发展和民主政治曲折发展基础上的确立,其内容主要是在西方社会历史条件下,公民自由、权利义务、民主和法治等政治价值观的树立。就其在各国的实现而言,至今离其理想诉求和理念要求差距仍很大;但从普遍可以借用、借鉴的概念、理念、意识、观念而言,值得认真研究,吸取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有益成果为我所用,其重视公民文化建设的经验也应引以为参考。

自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我国政治学界对公民文化间题从理论与实践结合展开了持续近20年的研究和讨论,取得一些进展,但至今未取得共识。公民文化是政治文化的社会基础性内容,公民作为政治文明建设的主体,公民文化素质水平,直接影响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从世界宏观角度说,公民文化的形成,始于西方古希腊,经中世纪,近代直至现当代,西方各国迭经政治变迁和政治文化在不同时期的历史演绎,其公民文化持续发展,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从人类政治文明的广义视角审视,西方“公民文化”之政治文化传统有许多可供参考、借鉴之处。本文就此简要论断和评价,就教学界人士。

公民身份的确立是公民文化形成的社会主体性根基。公民身份的确立是指公民作为政治生活的主体和国家构成的基本单位而存在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从西方社会史上说,西方社会进人奴隶社会后,经历了城邦制度、罗马帝国、封建国家和近代民族国家几个阶段,在每种社会下,个人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局部性差异,但其共性有着历史继承和不同时代创新关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和不争的史实表明,古代希腊、罗马社会创造并奠定了西方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上,即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个人为本位的基础。全世界的史学家都认可的一点是:古希腊、罗马社会留给西方近代社会的宝贵政治财富、政治珍品之一是它的民主共和制度,而公民的产生、存在及其政治参与,以及由公民政治实践形成的公民文化的核心、主导政治观念—公民观念,正是西方古代民主共和制度的最重要、最根本性内容之一。

在古希腊,公民(polite)的原始本义就是“属于城邦的人”。当时,自由人包括公民、外籍人、妇女等,但自由人中只有公民才属于城邦国家的人。在人们的意识中,公民属于城邦,城邦也属于公民。城邦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联合体、共同体,城邦作为公民的组织,公民之所以组合成城邦,是为过公共政治生活,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据此,一个人的公民身份也就是意味着他自然享有参与城邦政治生活的权利,其他人没有这个身份,当然也就没有这个权利。在古希腊社会,公民身份来自血缘关系,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父亲为城邦公民的成年男子才有公民身份。然而,公民身份来自血缘关系,但血缘关系只限制在家庭和经济生活之中,并不涉及公共生活领域。罗马法虽然有亲属权的规定,确认父亲在家庭中的统治地位,但同时也规定:“家庭权不触及公法”,从而将人的身份区分为“家人”和“公民”,这是西方社会公民身份确立和存在的前提。亦即一个人“私”身份和“公”身份是严格区分开来的。

在欧洲中世纪,公民的政治角色被“臣民”取代。随着城市的发展,新兴起了市民阶级和市民社会,他们按照民主共和制形式建立起城市共和国,公民又成为城市政治生活的基本角色。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公民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角色扩展到整个西方社会,并在各国宪法中明确确认公民身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表明,与希腊、罗马不同,近代西方社会的公民身份不是因血缘关系而取得的,公民权利也不是由身份而来,而是由立法予以确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角色从古代到近代的历史性变化,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在人定法中提到的一切形成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庭、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家父权),而社会契约乃是独立的个人“自由同意”的产物。西方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公民身份和公民政治权利的依据在不同历史时期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公民作为公民参与的公共政治的主体地位和公民作为“政治动物”构成国家的基本单位,从古代至近代是一脉相承的。

西方社会发展史造就了公民,同时也造就涵育了公民特有的政治心理和政治价值观。在他们的观念中,不论是城邦国家还是近代民主共和国,都是公民自由同意建立的公民联合体、共同体,那么,热爱自由、追求自由自然是西方公民政治心理、政治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它是西方公民文化的核心政治生活理念。这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

西方人自古以来就将自由看做是人的一种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权利,因为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在古希腊、罗马,自由就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自由权被理解为公民在公共政治生活中自主、自治、政治参与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于习惯而凭身份具有的一种资格,即凭公民身份参与政治生活的资格,这种资格(自由)是凭公民身份取得的,因此是自然的、与生俱来的。亚里士多德说: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就是对这种观念经典的总结和概括。亚里士多德的意思是,既然公共政治生活是人的本性需要,那么,参与政治生活也就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而然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容侵犯的公民基本权利。

古代希腊人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认识,不仅影响到罗马、欧洲中世纪,而且对近代西方社会人们的自由观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虽然由于时代不同,近代西方社会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认识同古代希腊社会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是,在将自由视为依据人的本性而具有的一种权利这一点上是共同的或一致的。近代西方流行的,世纪人们普遍认同的天赋人权论就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自然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容侵犯的权利,人们正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才经同意通过契约组成国家,制定法律,而国家和法律的基本目的是保护个人自然拥有的这些权利。

西方人自古以来,在其价值体系中,将自由视为人生的最高价值,从古代到中世纪直至近代现代都是如此,“不自由,毋宁死”是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追求自由这一人生最高价值并与之战斗的精神的集中概括和政治情感的热切表达。希波战争中,雅典统帅弥提阿狄斯在马拉松战役前,即用自由激励公民们为祖国去战斗:“雅典将披上奴隶的枷锁,还是永远保存其自由,关键就在他们自己身上。近代,卢梭的“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这一名言,有力地激起人们反封建的斗志,为实现自由这一人生最高价值而奋斗。值得一提的是,西方人的自由价值观,反映出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强调“自我”、“个体独立”、鼓励个性发展、崇尚独立思考、勇于创新的倾向,这种倾向在传留至今的西方政治思想家的著述中显而易见。

苏格拉底最先指出,人必须从他自己去寻找他的天职,他的目的,世界的最终目的、真理,自在自我的东西,必须通过他自己而达到真理。亚里士多德更简明精要地指出:“人是自由的,他为自己而不是为了别的什么而存在。正是基于这种自由的价值观,推动、促进了西方社会人们的平等观念和法制观念。按照西方政治思维逻辑,既然自由是人的本性要求,那么人人都是自由、独立的,因而人人也是平等的,即大家享有同等的自由。因此,自由与平等互为前提、互为因果。反映在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自由观念和平等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亚里士多德在分析政治家的权威时,就将平等和自由联结在一起。他指出,政治家的权威和家长制、君主制的权威决然不同。政治家的权威是“平等的自由人之间所托付的权威”。当然,西方人把自由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同时将平等也作为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但无论是在古代,还是在近现代,甚至迄今为止,人们追求的理想的自由、平等的价值目标也始终没有真正实现。不过,平等观念作为一种理念、理想,在西方人的政治心态中是一直明确地存在着的,而且流传至西方社会以外的世界各个角落。其作为公民文化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进程中,人类共同追求的与自由联结在一起的普遍价值。与此同时,西方人对自由、平等的价值诉求,也和对法律、法制的认知联系在一起,形成尊重、服从法律权威的习惯、观念、精神,成为公民文化中“自我强制性的内容”。人们普遍地共识:公民的自由并非不要约束,自由必须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是公民共同同意的公共政治生活中形成的公共意志的体现,公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就是服从自己。西塞罗有一句广为流传的名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它集中反映了西方人崇尚法律、法制、法治的“自我意识”和尊重法律权威,服从法律习惯的政治心理,以及将平等的价值追求,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政治生活理念和公民崇尚法律的精神。

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的公民文化的主体性内容是公民权利义务观念和民主观念。从其形成的历史流程而言,时间久远,影响深广。

西方社会,公民权利义务观念是以公民个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为基础的,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是以权利为主位的。在整体与群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基于个体自由是人的本性、本质特征的认知,强调个体独立与自主,个体自由、个体人格的存在又是和个体的私人利益,尤其是对物的占有权即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点,从梭伦立法、罗马私法、英国大、近代西方各国宪法、民法中,清晰可见,也是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一贯显示的一个特点。

西方历史上和现实中公民的权利义务观念同契约观念紧密相连。契约观念源自商品经济的发展。希腊城邦时期,契约活动还仅限于经济领域。随着希腊城邦的解体,公民从城邦生活中分离出来,开始出现以契约解释国家起源的观念。古代罗马,由于平民在与贵族的斗争中不断以法律确认其斗争成果,契约观念也发展起来。欧洲中世纪时,在以君主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底下,契约关系和契约观念也没有中止其发展,相反,正是契约观念催生出暴君可抗的思想。至西方近代,由于市场经济的巨大发展,人们的契约观念被理论化,契约理论成为解释国家、政治社会产生根源的通行理论。人们普遍认为,政治社会乃是享有自由、生命、财产等自然权利的人们共同约定(同意)的产物。人们通过契约立国,不仅建立了政府和法律,也取得个人的公民资格,政府和法律旨在保护、保障公民权利,个人在订立契约时,放弃了白己惩罚他人的权利,承担了服从法律和政府管理的义务。公民怀持契约观念,其意义在于:其一,它确认公民个体在公共政治生活中的独立、自主的主体地位。契约作为个体的一种自由、自主参与的活动,是个体独立意志的体现。公共政治生活包括建立国家、政府、立法,是众多个体自主选择,共同同意选择的产物,公民个体必然是独立自主的。其二,它使权利和义务在公民个体身上实现了有机的统一。订立契约的前提是享有多种权利的独立个体的存在,契约的内容是双方为了各自利益的交换。每个个体在契约中都承诺放弃原有的一部分权利,以建立公共权力、法律,也就承诺了个体自愿承担起服从公共权力与法律的义务。每个个体建立契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体的权益,政府也就承担起保护公民权益的义务。对此,卢梭指出:“要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西方社会人们的权利义务观念又是和法律、法治观念紧密相连的。

一般认为,法律是公民整体意志的体现,是公民公共意志的记录,是公正的权威。基于这样的认知,西方的法治主体—公民法治主义的法治观便顺理成章地形成了。其基本内涵是法律体现公共意志的意志普遍性和主体对象的对象普遍性;政府只能以既定的向全社会公布周知且经常有效的法律进行统治和管理;政府执法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法律将公民权利义务统一起来,公民依法享有权利并得到法律的权利卫护,又要履行法定义务,从而形成有效地法治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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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纪的转折点上,我们都关注着如何为新世纪的政治学定位,思索着面向21世纪中国政治学的发展方向和主题。为此我们首先需要问:政治学是怎样一门学科?它能够做什么?

政治学是一门与社会政治生活紧密关联的学科。它不是书斋中的智慧游戏,也不是纯粹的求知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政治学研究就是政治的一部分。所以美国政治学说史专家乔治·萨拜因正确地把政治理论家称为“超级政治家”。①从历史上看,政治学的主题总是时代要求的产物。当一个政治文化辉煌的时代即将逝去时,政治学家总结了这个时代,为后世留下不朽的理论遗产。在新旧时代转换的变革关头,政治学家们把握着时代的主旋律,站在时代潮流的前头,以他们的理论指导了一个时代。当一个新时代即将到来时,政治学家们体察到时代的深层脉动,以其理论准备着一个时代。政治学随时代的要求而转换着主题,政治学的研究因为和入政治生活的主旋律才显示出其价值和生命力。

在上个世纪的转折点上,以康粱为代表的维新派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民主派清醒地认识到了世界历史的潮流,把握住了中国政治变革的趋向。中国传统政治学向现代政治学的根本转变是从他们开始的。今天,世纪的转折点与时代的转折点又不期而遇,我国的政治发展进入了特殊的历史转型时期。在我们这一代政治学者的心头,需要有沉重的历史责任感和光荣的历史使命感。我们需要严肃地思考,时代对我们提出的要求是什么?我们如何把握政治学的发展方向和主题,从而开创政治学发展的全新时代?

改革开放以来,以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为基本驱动力,以对外开放为催化剂,带来我国政治结构和政治文化的解构与变迁。九届人大又开始迈出了重要一步,改革与计划经济相耦合的政府体制,建立与初步形成的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府模式。我国经济改革的大势已经不可逆转,它将指向成熟的市场经济。按一般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发展与民主化有着正相关的联系。大体上,发展中国家人均国民收入达到1000—3000美元,就初步具备了向民主政治体制过渡的条件,公民文化开始生成。②人均收入在3000—6000美元间,就具备了建立法治社会和民主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同时公民文化也趋于发育成熟。瞩望21世纪初到中叶,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进入这个时期。也就是说,构建健全的民主制度,培育成熟的公民文化,是今后数十年我国政治发展的方向和目标,也是我国政治学研究的主题。

21世纪是全球化时代,它要求我们用全球化的新思维来把握时代的脉动。应该看到,亨廷顿所称的当代世界“第三次民主化浪潮”已经给我们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自1974年起,这股民主化浪潮从欧洲南端涌起,葡萄牙、西班牙和希腊这三个资本主义欧洲最后的权威主义政权垮台。70年代末,民主化浪潮漫延到拉丁美洲,一个接一个的军人政权还政于民。到80年代末,这片大陆已经基本实现了民主化。80年代中期,民主化浪潮涌入亚洲,菲律宾、韩国等权威主义国家实现了向民主的过渡。80年代末90年代初,它又迅速席卷了前苏联和东欧地区,使这些国家相继走上了西方式的议会民主道路。与此同时,敌视西方文化的“中东—伊斯兰教”世界也开始受到民主化浪潮的强劲冲击,多数国家进行了自由化或半民主化改革。进入90年代,多党民主风潮登陆黑非洲,一党制政体或军人政权兵败如山倒,仅在二、三年间,绝大多数黑非洲国家转向了多党民主。除了由权威主义向民主政体的转变外,还有许多权威主义政权实行了民主化的改革,或松动了权威主义的统治。有的国家处于强大的民主运动与权威主义政权的紧张对峙之中。

这股强劲的民主化浪潮的影响遍及全球。从文化类型上看,它涵盖了各种文化:基督教文化、儒教文化、伊比利亚文化、伊斯兰教文化、黑非洲文化等无一例外;从经济发展水平上看,它既包括了作为超级大国的前苏联,实现了经济腾飞的韩国,也将一系列最不发达国家裹挟其中。经过它的冲击,世界的政治版图已经大大改观,一种新的时代精神已经形成。环顾今日之世界,欧洲、北美洲、拉丁美洲、大洋洲都已经成了民主的大陆。在非洲,权威主义政权成了民主化浪潮中的孤岛。在亚洲,它也只剩得残破的半壁河山。这意味着,进入21世纪的时候,我们将生活在一个民主政治占统治地位的世界里。时代潮流和世界大趋势已经把建设公民文化的任务紧迫地摆在我们这一代政治学工作者面前.

中国改革的发展趋向和世界政治变革的潮流告诉我们,新世纪中国政治学的历史使命就是为构建健全的民主制度做理论上的准备和为培育成熟的公民文化提供理论支持。我们知道,公民文化是民主制度的隐结构,只有公民文化发育到一定程度,民主制度才能建立,也只有得到公民文化的支持,民主制度才能得到巩固和健康运作。与制度上的成功设计相比,推动公民文化形成的任务更为重要,也需要政治学界予以更多的关注。

诚然,政治学界仍然需要关注改革过程中的政治稳定、秩序和效率等问题,但是从整体上说,现代国家权力制度化的阶段已经过去,我们需要在构建公民广泛参与的政治结构的大目标下来解决上述问题。在当代社会,政治权威要获得合法性和有效性,必须使社会上具有政治参与要求和能力的部分参与到政治体系和决策过程中来;政治稳定的实现和政治秩序的建立,有赖于社会各种利益得到制度化的代表和表达,社会的多元势力能够进行公平合法的竞争;提高政治效率的关键在于建立一种机制,保障公民能够对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进行有效的选择和监督。总之,在当代社会,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建立健全民主的政治结构。政治学的研究只有立足于此,才能有高屋建瓴的眼光,才能跳出以往过于单纯执着地追求稳定、秩序和效率等目标,结果却难以奏效甚至产生负面效应的被动循环。

政治学研究能够为公民文化的发育成熟做些什么呢?

我们知道,现代公民文化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基本要素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自然发育的过程。政治学界不能过高估计自己的作为和影响力。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政治现代化进程是西方政治文化冲击的结果,现代公民文化并不能由本土文化自然生成,它需要移植、嫁接和融汇外来文化,所以它又是衍生型的,是一种人为的建构。这决定了现代中国式公民文化的诞生和成熟要经历传统政治文化的断裂和创造性地转型、中西政治文化的冲撞与融汇的复杂过程。是一项艰巨复杂的文化工程。这使政治学的研究对公民文化的成长发育具有特殊的引发和启动作用、催化作用、助生作用、杠杆作用、指引和模塑作用。它需要政治学家以创造性的工作来积极参与重构现代中国式公民文化的理论设计。

市场经济及其相应的经济发展是公民文化形成的基本驱动力,发达的市民社会是公民文化孕生的摇篮。但是,适宜的社会经济条件只能孕生公民意识的某些潜在要素。没有理论的先导,其它一些因素难以生成;没有理论的提炼和升华,这些潜在要素也只是处于自在状态,不能获得自觉的理性形式。公民文化作为一种自觉的理论建构首先在政治思想家或政治学家的头脑中形成,他们对粗糙、零散、模糊的和具有一定盲目性的公民的自我意识、欲求、期望、态度,以及直观的感觉和自然的情感予以提炼和升华,作出系统的阐释和解说。通过理论的环节,公民意识才能上升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定型为政治制度和法律。而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政治制度和法律以及在这种制度和法律规范下的经常性的公民生活,都会成为公民教育的有效手段,反转来塑造公民的政治态度,内化为公民的心理素质和心理结构。经过公民理论的中介,成熟的公民文化才能真正形成。

可见,政治思想家和政治学家在中国当代公民文化的形成中具有特殊地位。所谓政治思想家,我们这里指的是哈耶克所说的“原创型思想家”。他们是人类政治思想和政治智慧的活水源头。政治发展的转型时代呼唤着具有宏观视野和深刻洞察力的政治思想家来把握政治发展的路向,创建中国式现代公民文化的巨大文化工程也需要具有贯通古今的政治知识和融汇中西的政治智慧的政治思想家,为现代中国式公民文化奠定根本原则和理论框架。

在政治思想家周围是政治学研究者群体。他们为社会提供政治学的专业知识,从而在各个具体领域里丰富公民理论。作为政治领域的专业工作者,他们通过收集和鉴别事实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形成对政治现象的客观描述和因果分析,对政治问题的价值评判或选择。他们的专业技能和知识使其在社会公众中享有天然权威,其理论具有理性和逻辑的力量。特别对深层政治问题和宏观政治现象的认识,社会依赖专家,公众也能够服膺专家的意见。借助这个地位,政治学工作者制造和引导舆论,创造文化氛围和环境,指导和矫正公民的政治认知和政治评价,影响公民的政治情感和态度。也就是说,政治学家所创造和阐述的民主理论会内化或积淀为公民文化。

一些发展中国家民主化的经历告诉我们,衍生型公民文化的形成依赖两种重要的公民教育手段。其一是民主政治结构及民主政治生活;其二是民主理论。有的韩国学者认为,韩国实现民主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长期的公民教育促进了公民文化的形成。由于韩国建国之初就确立了民主宪法,民主价值获得了合法性。即使在权威主义统治之下,民主理论仍然是合法的,学校里一直在灌输民主价值。随着民主观念的广泛传播,权威主义政治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厌弃。③

在由传统政治文化向现代政治文化转型时期,具有先导性的理论发挥着启蒙作用,塑造着时代精神。一种政治秩序和政治制度的合法性是由公民的政治态度来量度的,而其合理性则取决于知识界对它的描述、分析和判断。合法性要得到合理性的支持才能巩固,而合理性也会转变为合法性,或加强合法性。一种制度如果不能从理论上说明其合理性,失去知识界的支持,它很容易失去合法性。而一种获得了合理性的价值体系很容易在公民的态度中获得合法性。

18世纪启蒙运动为我们提供了政治学家对政治秩序合理性的解说影响公众关于政治秩序合法性的态度的生动例证。启蒙思想家们以理性论为武器,对现存政治秩序的合理性作出评判,并对新秩序作出描述,他们的思想深深影响了公民的政治态度,从而也改变了政治秩序的合法性。通过启蒙运动,整整一代人改变了思想观念,由臣民转变为公民,从而形成法国政治文化上的断裂。正是启蒙思想哺育的一代公民创建了公民社会。启蒙理论对于推动由臣民文化向公民文化的转型起到了有力的杠杆作用。

为了创建现代公民文化,政治学应该强调发展政治哲学,重视规范理论的研究,关注价值问题的探讨。

我国政治学恢复以来,一方面,由于在基本的规范理论领域一时还不能有实质性的突破,政治学者在这个领域里还难有大的作为;另一方面,我们面对着战后西方政治学发展起来的令人眩目的大量新理论和新方法。这样,政治学界特别是青年一代以极大的热情介绍和研究西方政治学的研究成果。于是就出现了一种奇特的现象:一方面,一些不适合改革开放时代要求的理论没有得到清理,政治学在基本理论方面很少创新;另一方面,却引进大量西方最时髦的理论、方法和概念来装点陈旧的政治学理论体系。结果是两者杂揉并蓄,政治学成为一种奇特的理论与概念的拼盘。

应该看到,当代西方政治学的主题与我国当代政治学的主题完全不同。战后的西方社会已经确立了民主制度,公民文化发育成熟。西方有的学者在50年代甚至认为,西方社会意识形态的对立和冲突已经终结。在这个大背景下,政治学弱化了它的文化职能而强化了其科学职能,其重心由政治哲学转向政治科学,其关注的焦点由政治制度和政治价值转向政治行为。而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才进入公民文化的创生时期,我们正在进入的这个阶段是西方人早已越过的阶段。所以我们在引进西方政治学理论时,必须记住中西政治发展的“时差”,不能冲淡或模糊了我国政治学的主题。

西方近代公民文化生成的历史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在中世纪西欧,占统治地位的是封建的臣民文化。15—17世纪中叶,随着封建主义的衰落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传统的臣民文化开始转向近代型的“臣民—公民”文化。在这个时期,国家权力实现了制度化(世俗化、统一集权、职能分化等),臣民仍然没有政治权利,国家权力对臣民的控制甚至超过了中世纪,但是,臣民对国家权力的义务和忠诚不再指向君主私人,而是指向抽象的公共权力和制度化的权力。权威主义政权只是作为一种必要性而得到认同,由于公民尚没有足够的参与能力而享有暂时的合法性。这时期的西方人在社会经济领域里已经获得了独立和自由,但在政治领域里,他们只满足于得到法律上的安全与保障,要求部分地影响和参与政治决策。

17—18世纪是西方臣民文化向近代公民文化转型时期,也就是公民文化奠基时期。在这个时期,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以市民资产阶级为主力的第三等级成长起来,萌发了强烈的参政意识,全面提出了自己的政治要求。也就是说,公民意识出现了。专制主义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同时也开始丧失其合法性。

这个时期政治学的历史使命就是为公民文化的形成提供理论支持。重新定义国家和国家权力,重新审视个人与国家和政府的关系,确认公民的政治权利,阐述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并规划出公民参与制度的基本轮廓。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由民主主义思想家自觉地承担了这一使命,创建了近代公民文化的理论建构。在他们的理论中,理性论和自然法理论为政治生活提供了全新的理论基础和终极标准;契约论确认了公民的独立、自由和平等,将国家和政府权力建立在民意的基础上;民主理论将公共权力交给公民集体,授予公民平等的参政权;人权理论则规定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等等。

可见,公民文化的理论建构有它特定的主题和内容:它需要将公民的自我意识升华为一般理论,按公民社会的标准重新定义国家和公共权力及其与个人的关系。总之,它应该是表达公民的意识、欲求和期望的新的价值体系。

西方公民文化创生时期,古典时代公民文化丰厚的理论遗产是他们现成有效的文化资源。近代公民文化不是无中生有,而是表现为古典时代公民文化的发现、复兴和再生。是西方人站在近代的基点上对古典文化的再创造。我们的政治传统中没有这样直接可用的资源,所以就需要借用西方的思想成果,包括古典时代、近代和当代的思想成果。其中近代的思想成果更为贴近我国当代的现实。当代西方政治学研究成果对我们的意义在于,它使我们掌握了更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大大深化了我们对政治问题的认识。但是,我们需要记住,当代西方政治学只是给我们提供了有效的认识手段和理论工具,而不是改变了我们面临的主题。借鉴西方政治学的成果只能是为了更好地完成我们的历史使命。

我国公民文化的理论建构需要清理两种政治文化和理论遗产,即传统的臣民文化和现代由“革命理论”所代表的“群众文化”。所谓政治文化的“转型”,就是实现这两种文化向公民文化的创造性转换。

臣民文化是我国古代社会留下的遗产。近代以来,它在理论层面已经基本被抛弃,但它仍然是民族心理特征,并以改头换面的形式顽固地存留和体现在现存政治制度、政治行为和政治理论中。

在从整体上谈到传统的臣民文化时,人们往往强调它与现代公民文化的不适应性和不可兼容性。但问题还有它的另一面。

我们知道,当代中国的公民文化不是以西方公民文化替代中国传统的臣民文化,而是中西文化的融合。无论我们是否愿意,数千年的文化积淀是不可能被连根拔除的。现代公民文化只能通过在传统文化主干上嫁接西方公民文化而形成,而不是完全另起炉灶。所以,我们需要分析新旧文化的可融性因素和不可融性因素,据此制定我们的政治文化战略。

传统臣民文化中的某些要素有可能与当代公民文化相融合,从而使中国式的公民文化具有与西方不同的特征。比如,它可能不像西方人那样过份突出个人的独立以及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寻求偏向集体主义的平衡点;它可能会相对淡化社会利益的分化、对立、冲突和多元竞争,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社会合作与和谐的价值;它虽然肯定积极参与的价值,但不大可能有西方人那样的参与热情,在某些领域宁愿满足于对政治权力的消极监督;它更可能在对权威实现控制监督的同时,多几分对权威的尊重服从,等等。传统的臣民美德的酵素融入当代的公民文化,有可能使我国建成和谐的而不是冲突的现代民主。

“革命理论”在我国理论界数十年中居于主导地位。它从理论层面上替代了传统理论,至今仍然是我国政治学理论的基本范式。同时,经过数十年的岁月,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内化为公众的心理结构。

“革命理论”的主题是在传统政治权威的合法性丧失之后,摧毁传统秩序,重新整合社会和国家,在新的合法性基础上实现政治权威的高度组织化和制度化。所以,在这一理论中,国家被解释为阶级统治和压迫的工具而不是公民分享权利义务的共同体;国家权力不是公共权力而是阶级权力;政治的主体不是公民个人而是阶级;政治关系不是利益和权利的合法竞争,而是阶级间水火不容的斗争,等等。

我们可以把“革命理论”与西方近代公民理论和中国传统政治理论的逻辑结构进行比较:

西方近代公民理论的逻辑结构是: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国家)。公民社会是其归宿。

而中国传统政治理论的典型逻辑结构是:乱世——圣人出(设立政长)——君臣秩序。其归宿是臣民社会。

“革命理论”的逻辑结构是:阶级社会——无产阶级专政(半国家)——无国家社会。缺失了公民社会这一环节。

所以不难理解,许多作为公民文化基本心理要素的价值不能从“革命理论”那里得到理论支持。诸如对理性、宽容和妥协的政治态度的支持,对个人和个人权利的肯定,以及对和平合法的利益竞争手段和讨价还价的政治竞争方式的承认等。所以当我们进行公民教育时,它就会显露出其贫乏和不适应。

“革命理论”属于“群众文化”的理论建构。“群众文化”是介于传统的臣民文化与当代的公民文化之间的一种过渡型的政治文化,它兼具两者的特征。因而也可以称之为“臣民—公民文化”。

“革命理论”以具有现代性的“群众”概念取代了传统的臣民概念,这是一大进步。④但它同时也以“群众”概念模糊和部分地替换了“公民”概念,这又使它不能适应公民社会的需要。在“革命理论”范式里,“群众”已经不像臣民那样属于君主私人,它具有公的身份,但其中每个分子还没有获得独立人格,他在共同体中的地位还没有明晰化。个人和个人权利是公民社会的基石,但在"群众"概念中个人还不能凸显出来。在人们的观念中,“群众”是一个外延模糊而内涵笼统的整体,个人被淹没和虚化于其中。“群众”(或“人民”)被笼统地承认为国家的主人,但由于具体的政治参与权利没有得到落实,所以,虽然在理论上它是政治权力的主体,政治参与的主体,但是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它仍是权力的客体,处于政治生活的边缘,成为政治动员的对象,沦为消极被动的一群。所以,不可避免地,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群众"的角色总是隐于背后,作为陪衬,处于前台的总是他们的代表.

作为承载丰富的政治文化意蕴的符号,“群众”不等于公民,也不等于公民共同体。在我们的日常政治生活中,“公民”一词很少使用,即使偶而使用时,也显得勉强和生硬。至于“公民”的另一代名词“选民”则只有在谈到选举的场合才使用。当选的公职人员的脑海里难以浮现“选民”概念,他们经常想到的是“群众”。想到"群众"时,总是产生居高临下的感觉和联想。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当代政治文化与公民文化的差距,也可以发现“革命理论”与公民文化的理论建构间的不同。可以说,“群众文化”属于臣民文化向公民文化的过渡环节,它承袭了传统臣民文化的许多特征,也涵蕴着公民文化的要素。从整体上说,它还不是公民文化。而作为“群众文化”理论建构的“革命理论”对建设公民文化也有严重的不适应性。

总之,建设公民文化是今后数十年中国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我们这一代政治学工作者的历史使命。迈向21世纪的中国政治学只有自觉地服务于公民文化建设的伟大工程,才能充分展现它的社会价值,其学术发展才能步入光明之境。

注释:

①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6页。

②See Samuel P.Huntington,The Third Wave,Democratization inthe Late Twentieth Century,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1991. p.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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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交通发展;文化权利;公众参与;政府义务;“法桐让路”事件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2012)03—0081—07

一、南京“法桐让路”事件及其引发的争议

2011年3月,随着南京市地铁三号线的即将开工建设,主城区内超过600棵树要被迁移,为地铁让道。加上地铁十号线的建设,主城区一共要迁移1100棵树。据政府部门统计,建设地铁三号线将迁走的600棵树中,约有200棵为法国梧桐树。被南京市民誉为“城市灵魂”的法国梧桐的命运,再次引发市民关注与热议,黄健翔等知名人士通过微博发动“拯救南京梧桐树”活动,媒体随后跟踪报道,将南京因修建地铁移植梧桐树事件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各路声音经由微博的聚集,一场“拯救南京梧桐树,筑起绿色长城”活动引发社会关注。

在一片质疑声中,南京市出台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古树名木及行道大树保护的意见》,规定所有市政工程规划、建设都要以保护古树名木为前提。南京市委书记、市长等先后对此表态:“工程让树,不得砍树”、“涉及重大工程的规划、建设,要以保护古树名木、保护行道树为前提”,移树工程被全面叫停。这一“法桐为地铁让路”事件似乎已“尘埃落定”,然而我们不得不深刻地检讨与反思:此事件究竟反映了什么问题?事件的核心和本质是什么?我们应怎样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法桐让路”事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有人认为事件考验了地方政府依法执政的水平,凸显了法治的困境。有人认为事件显示出政府信息不公开,政府决策不民主,公众参与不足。也有人以经济方法计算城市交通发展与保护树木的成本与收益,认为更改地铁设计将加大经济成本投入,因此大树不得不为城市建设做出“牺牲”。笔者认为这些讨论尽管有一定道理,但大都局限于事件的表象,尚未触及问题的本质。

南京的法国梧桐被视为“城市的灵魂”、“南京的名片”、“城市的记忆”。1872年,一位法国传教士在石鼓路种下了南京第一棵法国梧桐树,开创了南京行道树栽种的历史。1929年为迎接孙中山灵柩修建中山路和陵园大道的时候,又陆续种下2万棵法国梧桐,遮天蔽日的林荫大道与中西合璧的民国建筑成为南京的象征。因此“梧桐是历史、精神、文化和标志,是南京人的家人”。南京市市长季建业表示:保护南京古树名木,就是保护南京的历史文化。因此,笔者认为“法桐让路”事件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中“公民权利”保护的问题,其本质是城市交通发展与文化权利的冲突、博弈与平衡。

文化权利是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相并列的一项权利,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文化权利包含了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之权利,享有一切保护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精神的和物质的权利。城市交通发展中的文化权利,不仅强调交通发展应不断增加文化的内涵与拓展文化的形式,而且强调城市交通发展应保护已有的文化尤其是城市历史文化。城市交通发展中的文化权利不是被动权利,而是主动参与型权利,不是静止不变的权利,其内涵与形式是不断变化与拓展的。文化权利是每个人基于理性与自由选择,按其本质和尊严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文化待遇和文化机会,以及可以采取的文化态度和文化习惯。那么,当文化权利与城市交通发展产生冲突,是“权利”让路于“发展”,还是“发展”让路于“权利”?发展与权利的优位排列有无衡量的基准?

二、城市交通发展须让路于市民文化权利

当今城市交通问题日益严峻,交通拥堵,交通事故急剧上升,交通环境日益恶化。面对日益严重的交通问题,具体国家、地区所采取的具体做法不一,但殊途同归地偏向于从技术角度去探求问题的解决之道。如通过基础设施建设以提高城市交通容量;通过编制、设计智能化交通运行模式以发挥现有交通设施功能;通过改造或建立现代化的交通管理体制与服务体系来提升城市交通的质量与效能。然而,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并未带来交通问题的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那么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城市交通并不仅是技术科学的范畴,亦属于社会科学,因此在注重交通技术的同时,应加强城市交通规划与设计的“人文关怀”,加强城市交通发展中的文化自觉意识,提高城市交通发展的文化参与程度。

1.我国城市交通发展中的“文化贫困”

城市交通发展是实现城市现代化、拓展城市辐射范围、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其首要的直接的功能是“减少贫困”。然而,“贫困”是一个多维概念,不仅包括“经济贫困”,还涉及其他很多方面,饥饿是贫困,缺少住房是贫困,有病不能医是贫困。“收入贫困”使得出行机会减少;工作出行距离长,出现“时间贫困”;长距离和长时间步行或乘坐较慢的交通工具,使人疲劳和烦躁,是为“能力贫困”。城市交通发展应理解贫困的多维本质,并寻找缓解贫困的策略。

认识贫困的多维标准,旨在改变采用单一“经济指标”衡量城市交通发展的传统做法,现代城市交通发展除了经济指标,还应同时兼顾文化指标、政治标准等,以人为逻辑起点与落脚点。“发展的目标不仅是经济结构的改变、经济增长和收入得到理性的公平分配。发展的重要目标,应该是使人们普遍享有更多的自由和机会。”仅面向“提高整个交通体系的效率”的城市交通结构改善是不够的,还应在系统层面注重文化建设和文化权利的保护,注重公平、正义、自由等精神。

从我国城市交通发展现状看,“文化贫困”现象极其严重。不仅现有的城市交通规划与建设所展现的行业文化色彩不浓,而且城市交通发展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在全国成为一种极其普遍的现象,如为给地铁“让路”,2010年武汉市百年老街被“腰斩”:83岁“四季美”汤包馆歇业,百年老店“精益”眼镜迁至鄱阳街;上海一幢有着90年历史的古建筑整体“行走”了20多米;2011年,昆明龙头村一晚清古屋突遭拆迁,因修建地铁需移植上万株树木;长沙百年银杏因修建地铁生存艰难;大连市移栽了中山广场15棵百岁老树。现有城市交通发展理念致力于维系城市“躯壳”靓丽,而忽视了城市内在“灵魂”,使得城市失去了原有的文化底蕴和活力。

笔者认为城市交通发展中的“文化贫困”本质是“文化权利贫困”。文化权利作为一项人权,具有重要价值与地位,但与其他人权相比,文化权利相对不成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常常被忽视,因此常被称为人权中的“不发达部门”,也被当做其他人权的“穷亲戚”。艾德亦认为,文化权利的无足轻重反映在人权理论与实践中:个人的文化权利几乎得不到什么关注。无论何时,只要使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表达,大多数情况下,注意力是放在经济和社会权利上。理论与实践层面对文化权利的忽视形成共振效应,使得我国城市交通发展中的“文化权利贫困”日益严重。因此,必须凸显城市交通发展中文化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梳理城市交通发展与文化权利的关系,促进二者协调共赢。

2.城市交通发展应以文化权利保护为目标

人权与发展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主题,二者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人权的普遍实现,离不开发展,而发展离开人权,将失去方向与意义。人权是发展的目的、标准、固有内容。随着传统以物为中心的发展观带来贫富两级分化、环境污染、社会动荡等严重问题,人类社会认识到发展不单是物质财富的增长过程,更是人权的实现与扩展过程,强调只有以人权保障为内容的发展才是可持续发展。因此,现展观凸显人的中心地位,将人权与发展相结合,以人权保障来看待发展问题。

发展的最高目标是为人谋取福利,而不是结构的构建与数字的增进,应以人的幸福与状态优化作为衡量发展的最终尺度。诚如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所论证的:“发展可以看作是扩展人们所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必须将人置于主体地位,不能把人看做仅仅是发展过程中所带来的利益接受者。人权是发展的目的,不仅体现在发展过程的公正性和人的主体地位,还体现在对发展结果的共享。发展不会自动带来人权保障,只有明确发展必须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标,才能使发展成为实现人权的过程。

就城市交通发展看,城市是人的城市,交通是人的交通,城市交通发展本身并非目的,人与人权才是城市交通发展的价值所在。尽管城市发展过程中需考虑经济成本与收益、城市整体规划等因素,但将所有要素放在一个总体框架内观之,城市交通发展应以人的发展与权利保障为目标,并且这个目标具有终极性、价值导向性、不可替代性。人权内涵丰富,包括自由权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南京“法桐让路”事件凸显了城市交通发展与文化权利的冲突与平衡,南京街道梧桐不再局限于“绿化”作用,更是作为“城市的灵魂”、“南京的名片”,作为一种历史精神的象征而存在,“南京的法国梧桐不仅仅是这个城市的一部分,根本就是一代又一代南京人人生记忆中的一部分。”当城市交通发展与市民文化权利发生冲突,应优先保护文化权利,文化权利相对于城市交通发展具有价值优位性,城市交通发展应让路于市民文化权利。

3.文化权利是可持续交通发展的度量基准

1994年在墨西哥的OECD会议上,提出了“可持续交通”概念,认为可持续交通发展应满足环境、社会、经济三个目标。可持续交通发展改变了传统将“经济指标”作为唯一考量因素,在注重交通技术的同时,纳入人文社会科学的考量基准。譬如不断改善城市公共空间,发展步行道、绿地空间、道路分割带、增加近郊城市公园等,发展多样化的公共交通(如地铁、轻轨、公共汽电车)等。然而,我国城市交通发展尚未彻底贯彻可持续交通发展的理念,错误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战略理解为“以经济建设为唯一”,盲目的城市扩张,不合理的城市规划,对环境、文化因素的忽视,导致“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城市病”日益严重。因此,笔者认为城市交通发展是好是坏,是否可持续,需要一个度量基准。从人性、人文关怀等因素看,这个度量基准非“权利”莫属。

基于我国城市交通发展中“文化权利贫困”的现状,要实现我国可持续交通发展,必须凸显文化权利的重要性,将文化权利作为城市交通发展的度量基准之一。文化权利作为度量城市交通发展的一个标准,有其价值基础。“公民权利具有明确的,可分析的文化维度,与此相关联,还存在相应的文化制度和义务。事实上,文化制度既作为民族国家的教育和传播体制而发展,也作为与这种教育和传播体制相联系的公民权利而发展,这本身显示了公民文化权利维度的存在。”基于可持续交通发展理念,文化是城市交通应有的内涵,文化权利作为一项人权,文化权利享有程度和保障力度,本身体现了城市交通发展的水平。

那么是否可以设计具体的文化权利度量基准?即是否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尽管文化权利是人作为一种精神存在超越物质存在的一种较高的追求目标,也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永恒动力和理性保障,要具体设计文化权利来度量城市交通发展是一个较大的难题,但依然可以从城市交通发展中娱乐设施与发展水平、文化机会公平度、文化产品质量和占物质产品的比重、语言文化的多样性和纯度性比率、自由度、文化政策法规及管理制度完善等方面来度量。各种度量基准又可以细化为诸多更小更具体的度量标准。

以文化权利度量城市交通发展,是认识文化权利、推动城市交通发展的重要维度,而文化权利具有工具性价值,是经济增长、社会和谐稳定的必要手段,其机制具有不可替代性。因为城市交通发展的实质是人的发展,人类历史发展过程就是从“以自然界为中心”、“以神为中心”向“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过程,或者说是人类为了生存、增进其力量和实现其价值的发展过程。城市交通发展的最终目标是改善和提高全体市民的生活质量,保障权利的实现,其中文化权利是一项重要内容。城市交通发展中文化权利的实现需要民主机构、尊重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增加平等经济机会、法治、促进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属于少数人的文化权利。

综上所述,城市交通发展以文化权利保障为目的和价值,文化权利是可持续交通发展的度量基准,文化权利优先于城市交通发展。而在我国城市交通发展中,对文化权利保障尚不重视甚至侵害文化权利,文化权利处于一种“贫困”状态。城市交通发展应改变传统单一的“经济指标”,将文化权利等纳入度量基准。城市交通发展应突出“人”的地位和价值,以权利保障看待城市交通发展,将使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各项发展指标,在“人”“人权”上归于统一。

三、市民参与城市交通发展决策是文化权利保护的重要桥梁

在城市交通发展中贯彻市民文化权利保护精神,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必要条件,亦是建设法治城市、民主城市、现代化城市的必由之路。如果城市交通文化层面的建设跟不上交通物质层面的建设步伐,城市交通发展中的市民文化权利无从保障,极可能使交通发展迷失发展方向,缺失精神动力。从公法学视角看,城市文化更多表现为市民的文化权利。那么,城市交通发展决策与市民文化权利连接点何在?在城市交通发展中怎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市民文化权利?

城市交通发展决策是政府制定的用以约束、指导和协调城市交通行为的规则,对城市整体或局部的交通供给和需求模式起到导向作用。制约城市交通发展政策的因素有很多,诸如城市的战略定位、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生态、资源条件等,而城市文化因素是其中相当重要的要素,城市文化决定了城市发展的定位、城市产业特色等。城市交通政策的制定既要面向未来城市发展,更要重视和研究城市历史。如果不把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作为考察对象,将使得城市交通发展决策产生偏差。仅仅考虑经济发展而无视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将使得城市的历史痕迹逐渐淡去,失去生命力。城市文化遗产既是物质的,也是精神的,培育了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民族情感和民族认同,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城市交通发展决策应充分考虑城市文化遗产的制约因素。

笔者认为,市民参与是联系城市交通发展决策与市民文化权利保护之间的桥梁,是防止城市交通发展决策侵害文化权利的有效途径。文化权利保护不仅要从市民在城市交通发展中获得文化权利的机会来看,而且要从经济发展、文化规范以及品位方面衡量;不仅包括城市历史文化的保护,亦应定位城市未来文化发展的走向。城市历史文化和未来文化走向都取决于市民文化生活需求,因此,文化权利的范围抑或谱系取决于“需求”,而城市交通发展政策应对这种文化权利需求予以“供给”。连接“需求”与“供给”最重要的途径即“市民参与”城市交通发展决策。

市民参与体现了继“代议制民主”理论之后的又一种民主理论即“参与式民主”。在西方,参与式民主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兴起,成为一种新的民主理论流派。1960年美国学者阿诺德·考夫曼首次提出“参与式民主”(Participatory Democracy)的概念。1970年卡罗尔·佩特曼发表《参与和民主理论》,系统阐发了参与式民主在政治生活和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标志着参与民主理论的正式形成。

我国现代城市交通发展中呈现出文化权利贫困,权利保障精神不足,“城市道路求宽、求大、讲气派而交通布局、结构严重不合理,造成交通堵塞严重。北京胡同和四合院的大量破坏性拆毁,很多有价值的文物也被拆除,这都是没有公众参与,而出现政府决策‘集体性智障’的表现。”市民参与的阙如导致城市交通发展决策的“集体性智障”,南京法桐让路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城市交通发展决策的公众参与度不够,决策信息不公开,决策缺乏民主性。

市民参与城市交通发展决策是保障文化权利的重要途径,亦是建立“开放式政府”、“法治政府”、“民主政府”的重要方式。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完善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决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我国现行城市交通发展决策体制是“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政府决策”三位一体的决策模式,然而公众和专家在参与中未赋予“实体性权力”,他们的角色存在某种“虚幻性”,未能构成对交通发展决策权行使的理性化制约力量。政府是否考虑公众和专家的意见、选择和感受,还存在相当大的随意性,公众的参与变成一种“在场的缺席”,使得城市交通发展决策的结果很难获得“通过理性的正当化”支持。

市民参与城市交通发展决策意味着程序上的“介入”和“出场”,这需要参与者对决策结果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力,换言之,有效的市民参与意味着市民在决策体制结构上享有一定的决策权。而实现市民有效参与的关键在于“公众充权”,将公众作为“行动者”和“权利人”引入城市交通发展决策过程,提高市民对城市交通发展的参与和有效发言权、选择权。具体来讲,市民有效参与城市交通发展决策以保护文化权利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树立参与型行政理念,市民参与能为政府决策和治理提供丰富的制度资本,改善政府决策和治理的质量,提高政府的合法性,实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甚至可以说市民参与的程度直接决定了城市交通的“人性化”内涵。

其次,提高政府信息的公开和透明化程度。市民参与以有效信息为基础,没有充分透明的信息公开,市民参与将变成“盲参”、“形式化”、“表演化”。政府信息公开是提升公众参与能力的重要途径,如果缺乏有效的信息公开,公众难以获得认知“目标”所需的知识,亦难以对达成目标的“手段”进行分析并采用相应的对策,对城市交通发展方案失去评价能力,难以发挥建设性作用。甚至有偏向的、被控制的信息将使参与变成政府达成不良目的的工具。

再次,市民参与的制度化。市民参与应不再依赖开明领导的意思抑或政策层面,法治城市、法治政府的构建,要在城市交通发展中有效保护市民文化权利,必须在城市交通发展规划项目的申请、建设过程中,以制度化形式保证市民与利害关系人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并作为考量城市交通发展决策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准。

四、政府义务是城市交通发展中市民文化权利的根本保障

城市交通是实现人和物移转的最大空间,要实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大规模的城市交通建设必不可少。然而,城市交通发展往往与城市历史文化保护相冲突,尤其是旧城区的交通发展,会破坏城市古典建筑、街道布局等,损害市民文化权利。鉴于此,现代城市交通趋向于适用公共交通,最大限度减少小汽车交通,避免大规模扩充道路,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然而,城市轨道交通依然对城市历史文化有重要影响,历史上形成的交通网络和交通坏境对构建城市空间形态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城市交通发展应保护传统城市交通网络空间,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市民文化权利的享有与实现。

“市民参与”城市交通发展决策是实现城市交通发展与市民文化权利保护的重要桥梁,这是从“权利”视角的观察,以“权利制约权力”,即限制政府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在这种传统的“公民权利一政府权力”关系理论基础上,笔者提出“公民权利一政府义务”关系理论,并认为政府义务是公民文化权利的根本保障。因为“政府权力”并不一定带来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权力可能被滥用并造成对公民文化权利的侵害。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应从它的对立面——“政府义务”来寻求答案,保护文化权利是政府的义务,政府义务是“责任政府”的重要体现。从法律规范角度看,应依据公民文化权利的种类与范围来设置政府义务,然后依据政府应履行的义务来赋予政府相应权力,即遵循“公民权利——政府义务——政府权力”的基本模式。因此,政府义务是城市交通发展中文化权利的根本保障。

从人权代际理论看,文化权利属于第二代人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政府承担“不得克减”、“即刻性”义务相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政府义务采用了“采取步骤”、“逐渐充分实现”用语,政府的“渐进性义务”主要基于文化权利短期内难以实现而提出,但决不能错误理解为政府可以怠于履行义务甚至逃避义务。在理论层面,国际人权法学者提出了颇具影响力的“义务层次理论”,美国学者亨利·舒最早提出政府义务三分法,即避免剥夺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向被剥夺者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此学说基础上,挪威人权专家艾德凝练出尊重、保护与实现三层次义务理论。1999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食物权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书中确认了三层次义务理论。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尝试对义务进行分类,如张翔博士依据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将国家义务划分为三种:消极义务、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笔者认为A·艾德理论中的“实现义务”内容过于宽泛,“实现”一词可以说隐含了各种措施,其中包括“保护”。而张翔博士的并列“三义务”——消极义务、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也没有体现义务履行的难易程度顺序,而且从词性来看,“消极”与“给付”和“保护”也不一致。因此,从义务主体角度来限定,“消极”宜改为“尊重”,继而将义务内容按照履行难易程度分为从低到高的三个层次:尊重、保护和给付。我们以“尊重、保护、给付三层次义务”为基础构建城市交通发展中政府保护文化权利的义务体系。

第一,城市交通发展中政府对文化权利的尊重义务。尊重义务,即政府不干预、不妨碍市民享受文化权利的消极义务,反映了文化权利的传统防御权功能。文化权利不仅是一项积极权利,亦具有消极权利属性,要求政府进行克制,履行消极不作为义务。政府在制定城市交通发展决策时,应该充分尊重市民根据自己的民族、、语言习惯、风俗传统等,自由表达意见、创作和娱乐。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5条指出:“每个人都应当能够用其选择的语言,特别是用自己的母语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进行创作和传播自己的作品;每个人都有权接受充分尊重其文化特性的优质教育和培训;每个人都应当能够参加其选择的文化生活和从事自己特有的文化活动。”因此,政府城市交通发展决策的制定不能将任何文化强加于任何人,应尊重个人创造和选择文化权利的自由。

政府对文化权利的尊重义务还体现在城市交通发展决策中,应尽可能减少对城市历史文化的损害。如在设计城市交通发展线路时,应优先考虑避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建筑、文物古迹等保护单位,从根本上避免对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影响。对于难以避免的,亦应该通过线路的局部调整,尽量使线路沿交通干线铺设,避免轨道交通下穿文物古迹。此外,应尊重现有交通理念、科技、管理及其服务所蕴含的文化因素,如陆海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船舶、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设备的制造、交通行业行政执法、管理、窗口服务等阵地所蕴含的交通行业文化。这些现有交通行业文化无不反映了市民的文化意识和文化需求,是市民文化权利的具体展现。

第二,城市交通发展中政府对文化权利的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政府负有积极义务,使公民在实现文化权利的过程中,得到足以对抗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政府积极行政保护城市交通发展中市民文化权利免受第三人侵害,此在行政法上称为“保护行政”。基于“保护行政”是以向市民提供某种帮助为“目的”,相对于“干预行政”而言,受“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程度要低很多。但政府保护义务在于保障存于私人之间的文化权利法益不受侵害,此时受害者文化权利保护可能与加害者的防御权相冲突,因此国家更应谨慎采取措施,因为可能使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受侵害。易言之,在此“政府一加害者一受害者”三角关系上,受害者有积极请求保护的权利,而加害者则基于防御权有消极免受政府干预的权利。

对于城市交通发展中来自第三人的文化权利侵害,政府究竟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措施以及怎样采取措施?这一问题尚未引起学界足够重视,因为从结果来看,只在于“政府‘是否’尽其保护义务,而非政府‘如何’尽其保护义务”。我们认为城市交通发展中文化权利的政府保护义务履行方式主要包括预防义务、排除义务和救济义务三个层次。(1)预防义务,是指政府负有采取相应的对抗措施,防止对文化权利侵害的产生或降低危害行为的程度。行政机关在文化权利立法框架内,为文化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行为模式,营造有序环境确保权利主体自由行使权利又不妨碍他人。并根据比例原则权衡各方利益,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文化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建立和完善各种预防侵害机制赖以发生效力的规章制度和设备资源,并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2)排除义务,是当第三人侵害正在发生时,政府负有的排除第三人侵扰,确保文化权利正常享有的义务。在排除层次中,政府的保护义务具有直接性和现时性。(3)救济层次,是指由于第三人侵害致使文化权利主体利益遭受损失,政府负有追究侵害者责任以补偿受害者,使受害者的文化权利恢复到正常水平的义务。

第三,城市交通发展中政府对文化权利的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即指政府采取适当措施促进文化权利实现抑或直接提供援助、服务,照顾人们基本的生计维持、整个社会安全,以及消弭严重的社会贫富悬殊等问题。(1)在城市交通规划与设计中贯穿文化权利保护意识。提高交通规划与设计的“人性化”内涵,使城市交通系统更好地服务于民,积极提供“物质条件”。政府在城市交通设计中,应将轨道线路、车辆设计、站台建设与城市整体的人文景观风貌有机结合起来,使轨道交通不仅成为城市传统文化的载体,更成为现代和未来城市文化的一道风景线。以城市交通发展为契机,打造城市个性文化品牌,增加交通发展中的文化含量,提高城市的品位,扩大城市的辐射力和凝聚力,培养市民对文化的保护意识。(2)创造条件,为市民参与城市交通文化提供便利。利用网络等现代方式积极公开政府交通决策信息,扩大市民对交通发展的知情权。在现有的市民参与城市交通决策的听证会、公共评论会等形式的基础上,借鉴英国城市规划中市民参与的形式,如市民评审团(Citizens Juries)、焦点小组(Focus Groups)、市民意见征询组(Citizens’Panels)、民意调查、公民复决、开放性区域论坛(Area Forums/open meeting)等,扩大市民参与城市交通决策的形式。(3)直接提供援助与服务,实现市民文化权利。不断改进和完善公交服务系统,设置城市盲人行道以及方便市民步行的街道。发展多样形态的交通工具,提高市民“行”的能力。实现交通运输管理的组织化,保护现有城市历史文化遗迹。(4)制度性给付,在国家立法框架内,以科学发展观和现有交通理念、人文精神为指导,重新审视现有的城市交通政策规章;以规章制度的形式,设立交通纪念日、开展交通纪念活动、交通文化活动,增加交通文化氛围;出台相关规章政策,保护重点交通文物,为一些重点交通工程建立纪念碑、纪念亭等。以此种方式,弘扬一种精神、形成一种文化,让现有的交通发展留下它的文化痕迹,为城市交通发展注入精神动力。

五、结语

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6

【内容提要】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私法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

【关 键 词】 宪政 公民社会 私法自治 经验理性 建构理性

近年来,对公民社会的研究已成为一种时尚。无论知名学者还是刚刚进校的研究生,都试图从公民社会的视角或者以公民社会理论所特有的逻辑、思维方式为工具进行某种“学术”演绎,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对公民社会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进行了极有价值的探讨[①]。如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认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 [②]。我国学者也认为,以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是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之一[③],“公民社会的建设乃是宪政建设的基础”[④]。就总体而言,公民社会的理论还不为我们所熟悉,以此为工具对宪政进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本文尝试探讨公民社会对宪政的意义。

一、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

“在近代史上,公民比任何社会人物都更有活力”[⑤]。但在宪法文献中,“公民”仅仅被简单地界定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这与“公民”概念所承载的价值蕴涵极不相称。公民的存在是公民社会的第一个前提。Edward Shils强调,政治共同体的观念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包含公民观念”,“并孕育了城邦的概念,亦即一个都市以及一群有担任公职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和决策权的公民的概念”[⑥]。公民概念是宪法学中第一个需要明确界定的、最具价值的基石范畴之一,其核心要素是公民资格。公民资格既是政治国家对其成员身份、地位的法律确认,又意味着一种公民个体自愿归属于政治国家的观念。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新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文明社会的成员都需要这样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能够使他们把自己理解成为具有某种政治地位的成员——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就是平等的公民身份的政治地位,以及了解这种政治地位如何影响他们与其社会之间的关系”[⑦]。

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⑧]。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⑨]。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⑩]。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对特权与等级的容忍,使得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的反差。但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仍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一方面,它是历史在那个阶段上的必然。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11]。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是现代公民概念的源头。“公民”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因其内含了近、现代所有政治和法治文明的“基因”而在近现代以来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为“公民的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显然,这是一个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资格的概念”[12]。它赋予了作为一定规模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的成员资格,尽管这种资格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仅具有有限的普遍性——说它是“有限的”,是因为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说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在公民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它消解了早期公民概念的“有限性”,将所有自然人都纳入了公民的范畴。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

其次,“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13]。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资格的意义在于确定归属于公民个体的那部分事物即给予他应得的合法份额,在于确定一种合理、公正的利益分配、义务承担方案。公民资格意味着存在一套“先在”的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即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在赋予其成员的身份即公民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个人以责任和权利,义务和权力,限制和自由”[14]。公民资格是由这一套规范体系来确定的。依现代法治理念,这一套规范体系以权利为中心,即所谓权利本位。因此,公民概念象征着政治国家对公民个体的权利配置。

再次,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公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公民人格的独立,是通过公民资格来实现的,而公民资格是由公民权利与义务规范界定的。法律权利具有个别性、具体性。这些权利应当是公民个体的权利,这些义务也应当是公民个体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所谓公民权利毫无意义。权利使自然人成为构成国家的独立单元,公民概念使公民个体获得了自主与独立。

(三)它蕴涵了公民与国家(或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关系的普遍意义,即以国家与公民的两极对立假定为基础,构建了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且归属于公民的理论前提。

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普遍意义,经由西方早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得以充分展示。尽管社会契约学说导出的一些结论遭到自边沁以来的一些思想家的批判乃至否定[15],但它所采用的思维方式及其确立的价值目标越来越显示出普遍意义,这一点即使是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者们也从未否定过。

首先,公民概念假定了一种新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模式,这种模式表现为公民与国家的对立格局。而这一两极对立格局正是宪政思想的逻辑前提,及一切宪政理论与制度建构的基础。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们正是凭借公民概念,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出现代国家和宪政制度的。在中世纪早期,欧洲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16]。依据这种观念,“尽管王权自身有着神圣起源,但特定君主取得王权的基础是他与人民的双方契约”[17]。13世纪的圣托马斯虽然假设国家是人本能上趋向于公民社会的结果,但他“暗示王权起源于人民,并把它解释为与人民之间的契约”[18]。把有序社会的起源归因于其成员之间所缔结的某种契约的学说,在16世纪已是司空见惯[19]。社会契约论为国家和社会的起源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即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为了避免“人总是与它的邻人处于战争状态”(霍布斯语)或者为每个成员“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语),而彼此同意让渡某些自然权利,结成社会,建立统治机构,确定统治者。依社会契约论,统治机构、统治者虽然是平等主体自愿协商的产物,但它们一经产生,即独立于公民个体。即使到现代社会,公民也只能通过复杂的投票程序,对统治机构和统治者施加间接的影响。因此,社会契约论在赋予契约主体平等地位的同时,也设定了作为契约主体的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格局。在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中,思想家们对势单力薄的公民能否对抗手握大权的政治国家表示了极大的担忧。因此,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政永恒的价值诉求。当然,这一价值在实践中也具有相对性。宪政实践的关键,是在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二者之间寻求一个“临界点”,实现二者的平衡。在一个特定时段,这种平衡的标志是宪法。一部新宪法的制定或者对已有宪法的修改,意味着二者之间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

其次,公民资格的概念假定了权利与权力的新型关系,即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公共权力属于全体公民所有。这不仅揭示了公民(权利)的本源性,还合理导出了人权保障和人民主权原则。在现代社会,权力来源于并从属于权利已成为公理。但公共权力一般都由定期选举出来的代表和机关行使;公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在西方国家这被称之为公民的抵抗权,意指公民能对非法行使的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抵抗。

概言之,公民资格的概念塑造出了公民社会中主体的独立人格。公民概念的形成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

二、公民社会:在公民与国家之间

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中何者居先的问题上,社会契约论者之间也存在争议。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中的自由主义运动,极力突出公民社会对于政治国家的优先地位。在他看来,社会先于政府而存在;社会首先源自于一个把个人从自然状态解救出来的契约,然后这个新形成的社会接着才建立了政府。政府尽管可被视为至高无上,但它与社会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如果它违背了自己的信用,社会就可以恢复其行动的自由[20]。而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国家主义运动,则更加关注国家的绝对性与神圣化,强调政治国家高于市民社会[21]。黑格尔从绝对精神出发,以其雄辩的哲学确证了政治国家高于公民社会的合理性。邓正来先生将上述两种关于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分别概括为“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架构”和“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架构”[22]。

无论是“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还是“市民社会先于或外在于国家”,都遵循了共同的逻辑前提: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作为分析和认识的起点。一种称之为“宪法社会学”的理论认为,“将宪法视为调整保障自由的公共权力机关与以私法组织起来的经济社会之间关系的社会学宪法的逻辑前提是国家社会的二元划分,即承认存在着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的分离,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两立”[23]。其实,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公民社会的形成有一个“蛹化”过程[24]。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就是政治国家。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公民社会构成要素逐渐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公民社会开始同政治国家相分离。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过程中,市场经济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为,市场经济造就了市民社会的主体,拓展了市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塑造了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塑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体制,促进了适合于市民社会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形成[25]。

笔者曾撰文主张,宪政具有平衡性,即“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26][16]。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政平衡性的基本要求。实际上,这里也包含了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平衡。单个的、分散的公民根本无力直接面对国家,更不可能与国家相抗衡。一个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领域成为必需。这个领域就是公民社会。斯蒂芬·L·埃尔金提到,“宪政政体理论家们曾经宣称有必要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之间划出某种界线”,“这条分界线将在政体的法律中划出:人民只在公共事务中起作用,政治权力不得介入私人领域”[27][17](157页)。埃尔金不仅推崇这一观点,而且还进一步认为,“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权力的侵犯”[28][17](161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在这里,公共领域即政治国家,私人领域即公民社会。事实上,与其说是宪政要求公民社会必须与国家分离,不如说宪政本身就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分化的结果,“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历史过程中”[29][18](250页)。

在此,公民社会成为联结公民与政治国家两极之间的中介。

首先,对公民个体而言,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的基础。公民社会通过公民自愿参加的各种结社活动,即成为各种团体、组织的成员,形成自治、自主领域,为公民预置了一个(通过自律而非官方渠道)自由支配的空间。早在1848年欧洲大革命时期, “结社主义被视为一种文明生活的制度”[30],而且“作为社会团体,协会要求得到的是自身的自治,并且力图建成这样一种政治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中,结社者不应受到行政权力的压制” [31]。这些结社团体实际上是公共权力为公民提供的安全的庇护所,在这些庇护所内公民可避免公共权力的非法干预,即使不能完全避免这种干预也可使这种干预经由各种结社团体而变得具有间接性。同时,公民个人也利用其所属的组织、团体来对抗其它组织、其它团体,从而避免孤立的个体所处的不利地位。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公民社会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观念来说至关重要。

其次,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为维护自身的独立和利益,公民社会必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所谓“有效的制约”,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方法是通过国家权力的分立和联邦制(或者地方自治)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但年轻的托克维尔令人信服地指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还有另外一种重要方式,即“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实质就是以公民社会制约国家权力。这种制约体现在如下方面:(1)单个的、分散的公民个体经由公民社会中的各种团体、组织积聚成强大的力量,这是任何统治机构和统治者都不能忽视的。由此,公民社会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形成了的压力,而公民籍此获得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力量源泉。而且,公民个人的观点、主张,也通过这些团体、组织得以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对通过团体、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通常都会给予必要的考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17世纪末开始,资产阶级通过俱乐部、沙龙、通讯、出版、新闻等途径,在以社会劳动和商品自由交易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中,建立起一个由自主的个人所构成的公共沟通领域,在此领域中,带着理性色彩的公共讨论与公共意见,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存在着一种若隐若现的压力”,而“这个由私人形成的公众领域,具有了制约甚或反对国家权力的能力”[32]。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公众领域”实质上是指公民社会,而不是本文所指的政治国家。(2)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分,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抗衡提供了规范的形式和法律的保障。公民社会与国家并不是一种简单对立的模式。“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市民社会也以此设定了国家行动的界限”[33]。“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界限的划分是宪法的功能”[34]。宪法(当然不仅仅是宪法)通过对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来实现彼此的分离,宪法、法律及传统对两个领域各自的权利(及权力)义务(及职责)的不同规定,使公民社会获得了通过法律及其特有的手段实现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规范形式。(3)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放任自流。在20世纪,把国家假定为“守夜人”的理论已被彻底抛弃,代之以国家对社会的积极干预的学说。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的全面介入获得理论和法律的支持。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不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完全排除,而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对不合理的权力行使则积极推动制度改革。(4)自治性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社会自治’是宪政理论的出发点”[35]。说到底,公民社会是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社会,它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的系统,其生成、组织和运转也主要以民间形式进行。因此,公民社会主要依靠内部自发生成的秩序得以维持,而无须国家强制力从外部建立。“自治”的关键是,按照自身法则运行,不受政治团体干预。这意味着公民社会对政治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排拒和对抗。

再次,公民社会是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平衡器。公民社会在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架起了对话的通道,并确立稳定的秩序。公民的各种要求、主张在公民社会里积聚、成长,并通过公民社会中特有的各种组织向政治国家表达。而政治国家也通过公民社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引导。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秩序是法律的实证化。在这里,“被我们看作国家与公民对话的主要语言的法律,是典型的不考虑个人状况,而不是顾及那些它们抽象地建立的与它们自身有关的东西的一般的要求”[36]。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手稿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国家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和市民社会相互依存并从属于国家的观点,认为,“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37]。在马克思看来,法律要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施,这一事实只属于“外在必然性”关系,而法律的“内在目的”即决定因素,不是国家而是市民社会[38]。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其能量也得到释放。这种“冲突”、“纠缠”最终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等形式表现出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避免了公民与政治国家直接对抗下可能出现的暴力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秩序的破坏和对传统的断裂。不仅如此,这些辩论、争吵、投票还成为了政治、社会发展的动力。

总之,在公民社会的基础上,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性关系,“个人主要由于出生在国家的领域内而获得公民权;它在原则上是一种平等的非特殊性的能力”[39]。

三、私法:公民社会的基本规则

公民社会(或私人领域)与政治国家(或公共领域)的分离,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一是私权,一是公权;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即私法和公法。一般认为,公法是指宪法、行政法及刑法等。就私法而言,目前较为权威的解释,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对Private Law(“私法”)的表述:“私法是公法的对立词,它是指调整市民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或者是在权利附着的主体与义务联系的主体均为私的个人的情况下,有关定义、立法及权利实现的法律”[40]。公私法的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但英美法系国家一些法学家也主张采用此方法,如培根曾主张英国也应该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在其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对美国不同时期法律的研究,就是按照公私法的划分分别予以论述的。事实上,公私法划分方法的意义越来越显示出普适性。

(一)公私法划分的意义

首先,公私法划分蕴育了宪政精神。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宏观问题,法律部门是微观问题,而公私法的划分则是法律体系的中观层次即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这是依据各部门法之间存在的共性进行的再分类。“只有经过中观分析才能把握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共性与个性”,“借助于公法与私法是划分,可以来剖析现代法的新结构、新功能、新观念”[41]。在此,公私法的划分不过是一种认识、分析问题的方法或工具。其实,公私法划分的意义远不只此。公私法划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对整个法律材料所作的一个根本性的划分。人们不仅依公私法的划分来认识宏观的法律体系和微观的法律部门;而且自近代以来,法学家们还从公私法划分的依据、逻辑结构及思维模式,强化公私法各自的性质和固有逻辑,构建出公私法相互区别的叙述范式和理论原则,并以此为指导重建法律体系,革新法律部门。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适用听许原则、任意原则、私法自治原则[42],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43];公法的原则是“公法的规范不得由私人间的协议而变更”[44],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45]。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宪政精神在某种程度上正是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的传统。公私法的划分不仅蕴育了宪政精神,而且使宪政精神得以实证化。因为从公私法各自的原则和法律规范模式看,公私法划分的目标正是: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

其次,公私法划分为宪政提供了二元思维模式。建立在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界分与对峙基础上的“宪政主义作为一种知识形式,采行对峙式思维”[46]。宪政的“对峙式思维”也可称为二元思维模式,它实际上来自于公私法的划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功能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充分显示,“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罗马法学家们构筑起完备的私法体系,树立起了自然权利的权威,这实质上是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可以说,此时已初步建立起了对峙式思维模式”[47]。只是这一时期对政治国家的限制还是消极的,而对政治国家采取积极的限制如实行三权分立、联邦制、代议制等是在近现代才完成的。

再次,公私法划分对宪法也具有重要意义。(1)在宪政建立之前,公、私法的划分特别是私法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宪法。有学者认为,“在没有宪法之前,私法本身就是宪法,在有宪法以后,私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成了宪法的基础和原型,并通过宪法这种根本法的形式得到了升华而被贯彻到其他一切法部门中了”[48]。此时“私法被誉为真正的宪法”[49]。而对法国学者来说,即使已经制定了成文宪法,法国民法典似乎仍是“最为持久和唯一真正的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也确实具有宪法意义;民法典的法律恰恰将政府的职能限制于承认并执行私人权利的法律领域”[50]。(2)私法体系所透露出来的自由、平等及权利的优先性为宪法提供了素材。“罗马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为中世纪后期城市法的完善和近代宪政法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营养,诸如宪政法中的自由、平等、人格独立等原则莫不受到罗马私法的启迪”[51]。公、私法的划分甚至影响到宪法的内容和结构。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的两大主体部分,正与私法和公法的划分相对应。(3)公法、私法两个体系的最高依据都由宪法提供。宪法中既有公法的内容,也有私法的内容。这意味着,宪法实际上是公、私法的结合物;且正是由于有宪法,公、私法才从此走上协调发展的道路。因此,笔者认为,把宪法理所当然视为公法的传统观点是值得商榷的[52]。

(二)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内在精神

一般认为,公法以国家公权力为支撑,而公权力较易获得保障。因此,可以说,公、私法划分的关键在私法,重心也在私法。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私法是公法的基础”,“私法价值统率公法价值”[53]。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有学者分别提出了在理论上要建立“以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54]体系和在实践中要“从公法主治走向私法主治”[55]的主张。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在西方国家,抽象地说,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56],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57]。法国学者狄骥对私法自治的界定则更为经典、明确:“承认个人在私法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之‘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思,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关系”[58]。总体说来,西方学者更强调主体的独立地位和个体意志的自由。而我国学者所说的私法自治,似多指契约自由,如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就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平等主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通过相互平等的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9]。笔者认为,将私法自治视为契约自由并不妥当,前者内涵更为丰富,意义也更为深远。

首先,私法自治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就意味着自由与权利。“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Selbstbestimmung)的可能性”[60]。台湾学者曾世雄借助转嫁规范的概念对此作了更为深刻的揭示。他认为,民法对私权关系的规范方法有两种,即自体规范和转嫁规范,但民法所规范的私权关系具有个别、复杂、隐私等特色而不宜采用自体规范的方法,因此民法不得不借重转嫁规范的方法。所谓转嫁规范是指,“民法原应自作之规范,部分借助私法自治之原则以达成规范之目的”,“即委由关系之个人自作安排,民法之规定止于检收关系个人所作之安排,以确定其效力”[61]。可见,转嫁规范是公共权力在私权领域的退让,其实质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扩展和实现。依伯林关于消极自由(“免于……的自由”)和积极自由(“去做……的自由”)的见解,笔者认为,公法主要涉及消极自由,公法及公、私法的划分格局侧重对公民消极自由的维护;而私法主要涉及积极自由,私法自治原则重在对公民积极自由作出界定和保障。对公民个体而言,在公法已然确立也即政体“大局已定”的情况下,私法自治及其与之相对应的积极自由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伯林本人对所谓积极自由表现出极大的忧虑,他认为,“积极自由的本质是控制、驾驭,持积极自由的人对生活持进攻性的、进取性的、干预性态度”,其重心在“控制、统治与应该”[62]。因此,“积极自由导致自由的失落”:“第一方面,积极自由从自我的强制发展为社会的强制;第二方面,积极自由从理性的一律发展到强迫的一律;第三方面,积极自由从合理的自律发展到合理的压制”[63]。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现代西方学者和政治家对伯林的忧虑深有同感。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关怀,被认为是干预了公民的私人空间,剥夺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必须明确何为积极自由的主体。积极自由为公民个体所持有决不会导致强制、强迫或压制,而积极自由一旦为政治国家或者为权力机构所持有,则可能导致公民个体权利与自由的缺损。一些福利政策虽然遭到不少批评,但福利国家当初所确立的价值与目标至今仍具有合理性,甚至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此,剩下的问题是如何为政治国家所持有的“积极自由”划定一个合理的限度。在民商法学领域,许多学者就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卓有建树的观点。其中一个基本思路,就是以目前公法领域流行的权力制约与平衡的模式为参照构建公司法人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结构模式。这是否构成了公法对私法领域的侵蚀而有违私法自治的精神?是否构成对公民自由与权利的“非法”干预?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公法领域权力制约与平衡模式的参照,说明了这一模式在公法领域的有效性,但其有效性不能当然适用于公司法人。公共权力不应当对私权领域中的公司法人给予过多的制约。否则,就会对私法自治以及公民的自由、权利构成威胁。公司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采取何种模式,应当由市场来进行甄别,优胜劣汰。因此,笔者不主张以大规模的立法来推进公司法人内部的所谓治理结构。

其次,私法自治促进民主的生成。有民法学者指出:“私法自治具有民主的功能”[64],这是很有见地的。自己为自己做主,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对自己负责,是私法自治的精义。这也正是民主的初始含义。民主本来是一个政治概念,属于公法领域。但私法自治对民主政治有极大的促进作用。(1)它有助于积淀公民自己为自己的行为决策并负责的民主观念(如社会契约论、平等观念等),养成民主习惯。(2)它有助于增强公民的独立和自主意识。私法自治的前提之一是公民社会中独立的公民个体,私法自治本质上是公民个体对自己生活的主宰。民主所体现出来的对公民个体的深切关注,在某种程度上是私法自治的逻辑在公法领域的延伸。(3)作为法治的一般要求,私法自治不仅完全排斥政治上的专制与独裁,而且还提出了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要求。(4)它有助于形成民主制度。事实上,一些民主制度不仅与私法领域密切相关,而且还来自于私法领域,正如萨尔瓦多·吉内尔所说的,“现今所有民主政治的制度架构均源自于一些特定的公民社会,后者是在自由国家和市场经济中发展起来的”[65]。(5)私法关系由公民自主决定,使私法关系具有多元性、私法自治具有开放性,这最终会导致人们观念的变化及政治上的开放性,从而必然要求政治的民主化。由此,有学者认为,“私法自治实现着民主政治”[66]。在笔者看来,私法自治不仅促进了民主的生成,实现着民主政治,而且它本身就是民主进而是宪政的一般要求和重要内容。

四、走向公民社会:中国宪政的必由之路

(一)以公民社会为起点:宪政建设的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之协调

有学者认为,宪政建设有两种模式:一是自然演进型,一是政府推进型。前者主要是指西方国家,其宪政建设应归结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力量的推动,国家或政府对于宪政建设不仅没有一种预先确定的目标,而且在其中的作用相对说来也较被动和消极。后者是指中国,由于缺乏先天的内生因素,宪政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或政府在有明确目标的指引下推动的,国家或政府在其中起着一种特别突出的、关键的和能动的主导作用,扮演着宪政建设“领导者”的角色[67]。在自然演进型模式下,宪政建设的基本特点,一是对所谓宪政建设无预定的目标,对宪政制度具体构成也没有经过事先设计;二是在动力上国家或政府处于消极地位,宪政的发展是由经济的进步和社会力量推动的。而在政府推进型模式下,宪政建设的基本特点则刚好相反,一是宪政建设有明确的目标并对具体制度有精心的事前设计,二是由国家或政府依强力推进。事实上,在宪政建设上的自然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划分,不过是近年来学界关于法治驱动问题上的经验理性和建构理性两种法治理论倾向论争的翻版。因此,自然演进型也可称为经验理性模式,政府推进型也可称为建构理性模式。

英国著名思想家哈耶克对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作了非常深刻的研究。在哈耶克的体系中,经验理性被称之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68],即“各种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他的事物一般,并不是因为人们在先已预见到这些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益处以后方进行建构的”[69],相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个起初被称为‘增长’(growth)尔后又被称为‘进化’(evolution)的过程所促成的” [70],进一步说,“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71];建构理性被称之为建构论的唯理主义[72],——“这种观念假定所有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设计的产物”[73]。哈耶克本人持进化论的理性主义观,对建构论的唯理主义作了彻底的批判,并把它斥之为“一种谬误”。哈耶克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出建构论唯理主义理论基础的错误。建构论唯理主义坚持一种“人仅凭理性,就能够重构社会”[74]的信条,“使我们感觉到我们在实现自己的愿望方面拥有着无限的力量”,“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那么它们就会有助于人之目的的实现”[75]。为此,建构论唯理主义要求人们或者至少是立法者拥有完全的知识,而事实上,“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the necessary and irremediable ignorance)状态之中”[76]。其二,是指出由建构论唯理主义导出的结论与事实的不符。事实上,“现行的制度并不完全是设计的产物”,要使社会秩序完全取决于设计,就会“极大地限制人们对可资运用的知识的利用”。同时,建构论唯理主义将人之心智视为“一种独立于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之外的实体”[77],“这一实体使得从一开始就拥有这种心智的人类能够设计出他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制度”[78],而忽视了心智本身还有一个随着自然和社会发展的过程。

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的理论基础正是哈耶克所批判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哈耶克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发人深省。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还面临以下风险:(1)宪政的最初确立一般都伴随着急风暴雨式的甚至推倒重来式的革命,常常使传统断裂,文化失去连续性。宪政确实需要一种与之相应的文化背景,但在某一具体国家,这一文化背景并不能完全脱离原来的文化传统。一方面,宪政所需的文化背景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有一个形成及完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传统仍会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一种全新的文化背景,完全靠移植是不可能的,它必须在传统中寻找最接近的因素进行“嫁接”,这样,所谓“全新的文化背景”必然包含有传统的影子。无论如何,各国的宪政及其文化背景,虽然包含了普适性价值,但实践中总是最终都以各自民族国家的传统为基点而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以宪政为标志的现代化绝不会最终导致所有国家都共享一种单一的文化及其制度,相反,所谓普适性价值只能通过民族性体现出来。(2)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依赖对宪政的事先设计,而事先的设计常常不可靠。一方面,宪政具有实践性,宪政中的许多制度甚至观念都是在不断试错过程中形成的。以事先设计为特征的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忽视了宪政产生的过程性,事先设计的主观性限制必然导致与社会现实的某种偏离。另一方面,宪政具有平衡性,但平衡是相对的,是一种不断达成的动态平衡[79]。在某一时段内的平衡状况取决于各方力量的对比,这种动态的平衡使得“定型”的事先设计无法适应宪政实践的变化。如采用强力推进,则宪政的实践最终会背离其预定的目标。而允许这些预先的设计随着实践的变化而改变,则已具有自然演进的特征。(3)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依靠国家强力推行,广大民众被置于一种被动的、被管理者的地位。这一方面会导致民众对宪政建设的冷漠,降低民众的参与热情。另一方面,国家或政府领导的宪政建设必然强化公共权力,这不仅与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政精神直接相悖,而且还有忽视民众意愿的倾向,强力推行甚至会牺牲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因此,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并非我国宪政建设的最佳选择。

比较而言,自然演进型宪政建设模式即经验理性模式具有明显的优势。经验理性模式以归纳法为其进路,依靠个案经验的点滴积累,因此这种模式必然是渐进性的。它不仅避免了上述由哈耶克证明的建构理性的错误,而且完全不存在政府推进型(建构理性模式)在实践中的风险。(1)经验并非为经验理性模式所独有。事实上,无论经验理性模式还是建构理性模式,都建立在经验基础之上。说建构理性模式也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之上,一方面是因为,以宪政为国家或政府的目标选择是依据一定经验确立的,当然这主要是根据其他已成功确立宪政的国家的经验;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使在具体的制度建设上,政府推进型也必须重视经验的意义。(2)经验理性模式具有开放性,它不断接纳经过实践确证的有效经验,由此而确立的宪政对社会现实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宪政的各项制度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等经验所形成的结果,因此,宪政既得到传统、文化的支持,又为民众所普遍认同,宪政制度更具有实效。经验理性模式每一次对经验的吸纳,都导致宪政的些微变化,但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当这个过程延续多年以后,变化的结果不仅仅是对宪政的补充或修饰,而已经是一种宪政的革命了。(3)经验理性模式意味着公民的自发、自愿参与。这不仅有利于刺激公民的政治参与,增强公民的政治技术和效能,而且易于形成公民尊重权利、宽容、愿意妥协、尊重不同观点的宪政意识,培育容纳多元价值、体现多元利益的宪政文化。然而,经验理性模式即自然演进型宪政建设模式并不为我国学界所赞同。一则,依自然演进的进路太费时日,在现时全球化的浪潮中,我们已失去“自然演进”的良机。二则,曾经有过的荣耀和近代以来所经历的屈辱,使得国人在求强、求富及“赶超英美”的呼声中断不会自甘落后,等待“自然演进”。自1949年以来,我国新宪政的框架已定,且一直采行政府推进型宪政建设模式,然而进展不大,很多学者认为我国至今仍未建成宪政。

我们已到了不得不调整宪政建设思路的时候了。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宪政发展的思路应当是: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而以经验理性为重点。我国未来宪政建设的路径既是建构的,也是进化的,这是我国未来宪政建设的必然选择。为此,我国宪政建设要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之所以提出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宪政建设的起点,主要是基于:(1)公民社会是宪政的基础,没有公民社会就没有宪政。(2)公民社会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宪政的许多观念、习惯乃至制度等因素都可以在其中沉淀、积累、定型。公民社会为宪政提供观念培育、公民技能训练的场所。(3)我国自《共同纲领》和一九五四年宪法已确立起了宪政的基本制度框架,这一框架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并未丧失其有效性。当然,一些具体制度,并未得到有效实施,这恰好反映了建构理性模式的缺陷。在公民社会,那些由设计而建构出的各种制度可经由公民社会进行检验、调适,那些有效的制度将被保留,而被证明无效的制度逐渐被淘汰。宪政最终就在这种不断的检验、调适中实现。显然,另起炉灶,重新进行宪政建设的模式选择是不合时宜的。因为,另起炉灶必定仍然坚持的是建构理性模式,而且还会丧失我们几十年宪政建设的已有经验。

(二)走向公民社会的初步思路

限于篇幅,笔者在此只提出简单的设想:

1、塑造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二元结构。(1)对公权与私权进而对公法与私法进行明确界定,并确立各自不同的调整原则,形成公私两大领域。具体说来,在公权方面,要确立“越权无效”原则,这意味着,第一,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第二,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第三,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对非法行使的权力进行校正和救济[80]。而在私权方面,则要确立“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这和“越权无效”原则的含义正相反,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公民都可以自由行使,而不需法律对权利进行列举[81]。但公私两大领域并非完全对立排斥的,而是要形成良性互动。(2)建立有限政府,实行依法行政。除公共利益需要及基于福利政策、有限宏观调控的考虑之外,公共权力逐步退出私权领域。

2、构建公民社会的内在逻辑。(1)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市场经济建设,增强公民社会的基础,为公民的独立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2)健全法律体系,特别是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使公民成为法律意义上平等的独立主体。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体系;另一方面,要尽快制定民法典、物权法等,完善私法体系。同时,必须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使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3)切实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并大力发展独立于政府及其它权力机关的社会中介组织,逐步形成与公共权力的对抗力量。(4)建立宪法诉愿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一般而言,在西方国家,宪法诉愿(又称宪法控诉、宪法请愿)是指任何公民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后,向宪法法院提出的补救办法[82]。但在一些国家如德国,宪法诉愿制度针对的不仅仅是法律,而是包括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及其相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所有公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宪法诉愿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侵害。(5)培育理性的公民文化。“文化是体制之母”[83]。文化对于制度乃至社会结构的影响是关键的,也是最为持久、最为有效的因素。西方学者非常重视文化对经济、政治及法律的作用,在过去15年中,“正接近于明确提出一个新的以文化为中心的发展范式,或人类进步范式”[84]。任何制度都是文化的产物,或者可以说,是文化造就了制度。因此,我们不能只重视制度建设(何况当下的制度建设常常是指移植西方制度),而忽视文化建设。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必须对传统文化进行更新,实现其现代化。文化的现代化,一方面是一个民族的文化对世界它国文化中具有普遍意义因素的吸纳,体现为文化的世界化趋势。有学者将文化的世界化趋势称为“文化的全球化”,它“主要是指文化的全球交融与全球接受,文化内容的延伸与文化受众的扩大,文化观念的更新与文化审美的泛化,以及文化载体与文化形式的多样化,文化创造机制的科学化与开放化,文化生产的产业化与市场化趋向”[85]。另一方面,是民族文化自身积极因素的发扬光大,体现为文化的民族化趋势。后者更为重要,因为它国文化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因素必须被吸纳或者改造为本民族文化后才能发挥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文化的诸多特点和规律中,最重要的就是它的不可逆性和它的民族性,而它的不可逆性又主要是通过它的民族性来涵载和体现的。所以,只有民族性才是文化的脊梁和灵魂,才是文化的价值所在,也才是文化能够存在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与基础”[86]。二是必须阐明制度的文化根据。这要求,我们在进行制度建设时,必须使制度的价值意义与文化意义保持一致。否则,我们的制度就与文化不协调,制度最终不为民众所认同。用一句时髦的话说,制度最终不具有“合法性”。

*英文“civil society”一词在国内有三种译法,即“公民社会”、“市民社会”和“民间社会”(参见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2页)。考虑到:(1)“民间社会”过于边缘化,“市民社会”在马克思那里几乎被认为等同于资本主义社会,而“公民社会”被认为是一个褒义词,且强调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2)如下观点具有某种合理性:civil society 一词“与野蛮或无政府状态相对,汉语称‘文明社会’;与教会相对,称‘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则称‘公民社会’”(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编:《民主的再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227页)。(3)本文以“civil society”为描述对象并旨在揭示其对宪政及国家的影响。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采用“公民社会”的术语。同时,将其内涵界定为:它是与政治国家相对且在政治国家控制之外的,由一系列与经济、宗教、知识乃至政治有关的、独特的、按照自身法则运行的,不受政治团体干预的自主性机构及其制度构成的那部分社会。本文在引用其他学者论述时,对原作者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市民社会”、“公民社会”与“民间社会”等术语则予以保留。

[①] 有关内容可参见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和邓正来著:《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等书及近年学术期刊中相关论文。

[②] (美)阿兰·S·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

版,第4页。

[③] 杨海坤:《中国走向宪政之路:兼论“三个代表”理论和我国宪法发展》,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1

年第1期。

[④] 范亚峰:《百年中国宪政经验论》,中国公法网2002年7月16日。

[⑤]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

编译出版社2002版,第1页。

[⑥] 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辽宁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⑦] (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版,第5页。

[⑧]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

编译出版社2002版,第1页。

[⑨]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

[⑩] 据估计,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发生时,雅典成年公民为4万人,其家属14万人,异邦人7万人,奴隶在

5-40万人之间。(见应克复等著:《西方民主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52页。

[12] 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13] 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14] (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04页。

[15] 我国也有学者对社会契约论提出了质疑,认为社会契约论“这种政府、人民关系契约说一方面使政府摆脱了人民的控制,可以平等地跟人民讨价还价,跟作为契约观念核心的自治观念相冲突;另一方面又给个人以同政府的管理行为讨价还价的资格,免除了个人作为社会契约缔结者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使个人不必对自己的言论和行为负责”。(杨支柱:《契约与契约社会》,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即使这些批评是可接受的,社会契约论在近代以来对塑造近现代法律、宪政思想的积极意义仍是不容抹杀的。

[16] (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17] (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18] (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

[19] (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20] 查尔斯·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 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

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 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77页。

[22] 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载罗岗、倪文尖主编:《90年代思想文选》,广

西人民出版社2000版。

[23] 郑贤君:《宪法的社会学观》,《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24] 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206页。

[25] 参见陶鹤山著:《市民群体与制度创新——对中国现代化主体的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4-5页。

[26]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27]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版,第157页。

[28] (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生活·读

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版,第161页。

[29] 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页。

[30] (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民主史》,黄华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

[31] (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民主史》,黄华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32] 董炯:《国家、公民与行政法:一个国家——社会的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33]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载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

编译出版社2002版,第33-34页。

[34] 王涌:《宪法与私法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0页。

[35] 莫继宏:《社会自治与现代宪政》,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6]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近代国家的发展——社会学导论》,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6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0-251页。

[38] 付子堂:《法律意识形态的演进——从马克思到邓小平》,重庆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39] (美)贾恩弗兰科·波齐:《近代国家的发展——社会学导论》,沈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96页。

[40] 易继明:《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41]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42]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43]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44]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45]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46] 陈端洪:《对峙:从行政诉讼看中国的宪政出路》,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

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页。

[47] 谢维雁:《公、私法的划分与宪政》(未刊稿)。

[48]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07页。

[49] 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50] 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51]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52] 已有学者对“宪法是公法”的观念表示了异议。如:孙笑侠先生认为,宪法“既不是私法,也不属于公

法”,“宪法是公法的传统观念应当给予否定”。(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第105页)童之伟先生认为,“宪法应当是与私法、公法对称的一个单独的类型,即根本法”。(童之伟著:

《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注释①)

[53]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54] 易继明将其论文的题目便确定为《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5]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5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42页。

[5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42页。

[58]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59]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律师世界》2002年第5期。

[6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43页。

[61]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62] 胡传胜:《自由的幻像——伯林思想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0页。

[63] 胡传胜:《自由的幻像——伯林思想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1页。

[64]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65] (西班牙)萨尔瓦多·吉内尔:《公民社会及其未来》,载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153页。

[66] 邱本:《市场法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67] 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68]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导论。

[69]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版,第61页。

[70]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3页。

[71]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版,第64页。

[72]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导论。

[7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8页。

[74]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5页。

[75]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2页。

[76]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8页。

[77]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导论。

[78]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14页。

[79]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80]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81] 谢维雁:《论宪政的平衡性》,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82] 许崇德:《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版,第665页。

[83] (美)劳伦斯·哈里森:《文化为什么重要》,载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主编:《文化的重要作

用——价值观如何影响人类进步》,新华出版社2002版,第16页。

[84] (美)劳伦斯·哈里森:《文化为什么重要》,载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主编:《文化的重要作

用——价值观如何影响人类进步》,新华出版社2002版,第7页。

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7

「关键词宪法/私法化/宪法实施/违宪审查/宪法诉讼

自从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做出司法解释以后,又发生了一些以推动宪法实施为目的的案件和事例。(注:这些事例包括:(1)2001年8月,山东青岛3名高中毕业生状告国家教育部的有关规定造成高考录取分数线不平等一案。该案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属受案范围而被驳回。(2)2001年12月,四川大学生蒋某引用宪法平等权条款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限制身高歧视案。该案因雇工一方在招工广告生效前自行修改录用条件。法院驳回原告起诉。(3)2002年,四川大学生用宪法平等权条款状告峨嵋山公园门票价格歧视案。该案被法院判为败诉。(4)2003年4月,因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站被打死一案而引发三位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要求对国务院《收容遣送办法》实行违宪审查。(5)2003年7月,浙江杭州和金华市分别有116名和1300多名市民联名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违宪审查。)

由这些案件和事例引发的宪法实施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为保障中国宪法实施,可以另辟蹊径,探索一条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

一、西方宪法私法化的理论与实践——以德国和美国为例

宪法私法化是当代宪政发展的一个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所谓宪法私法化,就是指宪法在私人关系领域间接或直接适用,以解决公民之间涉及宪法权利的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宪法基本原理上说,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以“限制政府不得为非”,从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以美国为代表的早期宪政国家坚持传统宪政理论,不承认宪法适用于私人领域。认为除非具备“国家行为”(state action),宪法对私人间的诉讼缺乏直接影响。纯私人之间的争议,完全由国会或各州议会的立法及法院的判例法加以解决,宪法只适用于公民与联邦政府或各州政府机构之间的争议。(注: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49页。)可见,宪法就法律关系讲是调整国家与人民关系的法律,其规范对象是“国家行为”,其产生的原意为限制政府权力,而非规范私人行为。这是传统的宪政理论。但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宪政国家主张宪法可适用于私法领域,以解决涉及宪法的私权之间的纠纷。宪法私法化是适应人权保障要求的一种现代宪政发展趋势。

(一)德国的宪法私法化问题

宪法私法化理论首先产生并实践于德国。早在1919年《魏玛宪法》时,就有学者主张,宪法中的基本人权规定应适用于全部社会生活。该宪法第118条第一项和第159条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以劳工为目的结社自由,不得以私法予以限制。这两项规定禁止“任何人”

的契约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与“结社自由”进行限制,宪法规范公然调整私法关系。这在制宪史上开创了宪法基本权利可涉入公民私法领域的先例。1949年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并没有直接赋予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以私法性质,而是保持了公法的纯粹性。宪法私法化是在理论和实践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这项制度的创立,源于二战以后德国对法西斯践踏人权的恶行进行的深刻反思。宪法虽然主要是规范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但公民个人也不是没有侵害他人宪法基本权利的可能。如果依传统的宪法立场严格限制宪法的适用对象,会回避侵犯宪法权利的现象,自缚手脚,造成人权保障的重大缺失。这样可能变相鼓励国家借私权行为,以逃避国家应担负的责任。但是也担心,如果将宪法全面适用于私法领域可能导致公权侵入私权,会破坏私权自治的传统,所以宪法适用私法又是非常谨慎,且对适用范围和程度尽可能加以限制。(注: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台北:月旦出版社,1993年,第56页。)

宪法是否适用于私法关系,这在德国曾引起激烈的讨论。积极主张宪法应适用私法的联邦劳动法院大法官hans carl nipperdey 与walter leisner认为,对于私法规定不足,且无其他法律可依据,而保障人权又必须时,法院可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以解决私人之间的争议。

(注:lewan ,supra note 166at 573.)1950年,hans carl nipperdey 在《妇女同工同酬》一文中主张,宪法条款在私法关系中应当具有“绝对的效力”,在私法判决中可以直接被引用。因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是“最高规范”,如果它不能在私法中被适用,基本权利条款将沦为“绝对的宣示性质”的具文。(注:参见王涌“论宪法与私法的关系”,引自“宪法文本”网站。)古典的宪法基本权利仅仅是消极地对抗国家权力,维护个人自由的领域。

但是,保障社会、经济弱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权、受教育权、平等权等,这些权利并非消极性权利,而是有待于国家采取措施予以实现的积极权利,故而法院可直接引用宪法规定,不是必须依赖民事法律的引用基本权利在民事案件中得以实现。尽管nipperdey 的观点在当时引起了激烈的批评,(注:nipperdey 的直接效力说立刻遭到法学界的批评。最激烈的批评来自1950年5月3日w.schmidt-rimpler 等提出的一份《波昂研究所评论》(bonner instituts-gutachten)。

他们认为,基本法的序言明确表示基本法的制定是为“国家之生活有一新秩序”,说明它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只以限制国家侵犯为主,并非规范私人之关系。至于基本权利作为“最高的规范”,尽管具有“一般评价标准”,亦即“确认合宪的最高正义思想”,也不能在私法关系中直接适用,至多通过“民法解释”的途径,实现基本权利中所隐含的“一般评价标准”。)

但是,劳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毫不犹豫地采纳了nipperdey 的观点。1954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在劳动关系领域直接适用宪法。案例是在一起雇佣劳动案件中,雇主基于雇员发表了某种政治言论而将其解雇。联邦劳工法院认为,雇员有权援引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对抗雇主,因而劳工法院判决雇主解雇雇员的行为违反基本法。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并非全部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都只是针对国家权力的“自由权”,还有一连串重要的基本权利规定,皆是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某些宪法的基本价值进入了法律的基础构架。这些原则对于国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意义,因此,所有私法的协议、法律行为及作为都不能与之相抵触。(注:参见王涌“论宪法与私法的关系”。)此后,联邦劳动法院根据上述立场在劳动关系领域做出一系列重要的判决。因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宪法权利,从而禁止私人雇主基于性别的工资歧视;当雇用合同条款不适当地限制了雇员的诸如婚姻权和自由择业权等特定的基本权利时,这些限权条款也被判定无效。(注:案例是德国nordrein-westfalen邦的一家疗养院,原告是该疗养院的实习护士。根据该邦有关的规定,实习护士不得结婚,否则,她必须在结婚的当月离职。原告在求职时曾表示接受这一义务。后来原告结婚,被告宣布该实习生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此项约定无效,三审均获胜诉。)然而,由nipperdey 创造和劳工法院确立的宪法对私法的“直接适用”理论没有用被联邦宪法法院完全采纳,联邦宪法法院采取了一种折中的“间接适用”(indirect ect)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系针对国家与人民的关系而设,基本权利的实现首先应以国家立法的方式为之,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否则宪法无异于完全取代立法者的地位,更使私法的独立性受威胁。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如自由、平等、人格尊严,应视为全部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或目的,这样可以充实民法中若干原则规定或不确定概念的内容,使之具体化、实质化。在公民个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宪法性权利只限于对私法原则产生一定“影响”(influence )而不能完全取而代之,宪法精神只照耀着私法体系,并且影响着对私法规则的解释。由此,私法规则应当在相应的宪法规范的基础上加以解释适用,形式上仍适用规范私人关系的民法规定,实际上依宪法的价值,在权衡客观事实及相关利益而做出判决。概而言之,宪法的规定需凭借民法的原则性条款进入私法领域,不得舍弃民法,而直接引用宪法。(注:参见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院教授peter e.quint 著“德国宪政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一文。它是研究德国宪法私法化最全面、最权威的文章。余履雪博士和我已将其译出,并将发表于《中外法学》,本文的很多观点引自此文。

另参见horan ,contemporary constitutionalism and legal r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individuals,p.25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私法化方面最著名的案例是1958年harlan诉luth(抵制电影案)。

这是个典型的民事案子,纠纷发生在民事行为个体的电影制片商与luth之间,诉讼的理由是商业利益受损要求保护。按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但是,luth以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为由,提出了宪法诉讼。这就把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变成一个宪法争议。一方是民法上的经济权利,一方是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法院保不保护私人冲突间的宪法权利?

法院认为,由于宪法权利的极端重要性使得这些权利不应仅仅被看作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应当在社会的所有场合被奉为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民事个体以及私人团体之间的私权法律关系当然也不例外。基于以上考虑,联邦宪法法院毅然采取宪法性权利作用于私法领域的立场。(注:参见peter e.quint “德国宪政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在1950年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立宪法私法化方向以后,1973年在soraya一案中又建立了“宪法理由之诉”。(注:即允许民事个体基于其宪法权益向另一方民事个体提起诉讼。)即德国宪法对私法的影响不仅体现在被告有权以其享有的宪法权利对抗司法机关的不利裁决;而且宪法对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影响,要求司法机关主动创立一种宪法理由之诉讼,它是基于基本法第1、2条对“人格权”的保护,明确肯定在民事个体之间的赔偿诉讼中可采用此种手段。普遍的人格权在基本法中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高于一般的公民权,所以,这一宪法权利不仅可以用来制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可以用来对抗个人。如果不建立这种诉讼,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就可能受到来自其他公民的侵犯而得不到保护。因此,宪法必须承认这种宪法诉讼。(注:参见peter e.quint “德国宪政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

宪法私法化的案件一般涉及两种情况:一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产生纠纷的民事权利同时又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公民之间这两种民事权利冲突先在普通法院诉讼后再上升到宪法层面的诉讼。宪法诉讼就需要法院对公民之间受到侵犯的个体宪法权利与实施侵权行为一方的宪法权利进行权衡,决定优先保护哪一种宪法权利。二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主要是人格权受到其他公民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宪法权利可以构成一种“宪法原因之诉的诉因,提起宪法诉讼,请求保护其宪法权利。”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是非常审慎的。法院要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要考量宪法价值在私权法律关系中的效力大小,因此涉及一系列因素: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受侵犯的程度;(注:德国的宪法是否侵入私法,最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公民宪法权力的危害程度,而不是危害行为的来源上。美国则主要考虑后者,看侵害来源是否是“国家行为”。)当事人主张宪法权利的动机;对公民宪法权利造成威胁的行为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以及他可能享有的与被害人冲突的宪法权利或者其他权益,等等。

宪法之所以首先在德国私法化,更深地根源于“普通法律”的影响。peter e.quint 教授指出:宪法权利产生的土壤是普通法法律。宪法性法律的大部分原则也来自于调整日常关系的普通法律。德国基本法的作者则是在那部于20世纪的大动荡中仍然以极端的严谨和富有弹性而著称的德国民法典的熏陶下成长起来的。因而,当司法将其目光转向对宪法性权利的保护时,一些普通法律上的老问题就会因其涉及宪法原则而以新的形式出现。宪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对个体或团体的行为加以控制,普通法律传统与宪法传统一样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注:参见peter e.quint “德国宪政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宪法私法化还导源于“客观的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ing of values)”理论。这是宪法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展出的理论。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确定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它意味着这些价值有极端重要性并脱离于具体的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这些客观价值可以独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具体关系,它不仅指具体的个人权利,而且是普遍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它不仅保护着与国家处于特定关系中的个体,同时也与一切法律关系相关联。与之相连的一个观点认为,由《基本法》确立的那些特定的奠基性原则是国家永恒的目的,是永远不变的,甚至宪法修正案也无权更改。因此,《基本法》的效力不仅仅局限于赋予个体对抗国家强权的正当权利,而且也普遍地适用于所有法律关系。如果将基本权利看成事关公共利益的“客观”价值,那么就不能排除这些权利受到除国家以外的主体侵犯的可能性。那么不仅国家而且民事个体或者私人团体都有可能成为压制基本权利的潜在主体,从而对这一价值造成重创。由此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构成“客观”价值的这些基本权利不仅能够用来对抗公法调整的国家权力,而且适用于调整着民事个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私法规则。(注:参见petere.quint “德国宪政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私法之所以受到宪法的“影响”,还与某种现实主义法学理论有关。这一理论认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那些诸如合同法和侵权法等纯粹私人权限范围的法律规则,也是国家政策以及国家权力效力的体现。如果承认这些观点,那么就没有理由拒绝宪法价值的效力从明显存在公共权力领域扩展到权利隐性地发挥着作用的领域。

宪法基本权利“间接适用理论”是德国宪法法院在实践中将宪法私法化的基本理论。这一理论较好地解决了对宪法私法化存在的各种担心和指责。宪法性权利只限于对私法原则产生“影响”而不是完全取而代之,尽管宪法权利侵入私法规则,但最终还是私法规则在具体发挥作用。“间接适用”理论可以维护公私法的传统界限划分,又可使私法所保护的那些价值原则在宪法价值面前仍然受到极大珍视,防止公法过分不适当地干涉私法和个人的自由权利。宪法私法化的实践表明,它不存在破坏“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传统价值问题。

(二)美国的宪法私法化问题

美国的宪法理论虽不承认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但是仍然存在大量的宪法侵入私法的实践,只不过美国不像德国那样公开主张,而是以一种所谓“国家行为”理论为诉因广泛地干预私权领域。根据美国的宪法理论,宪法是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是公民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法律。美国当年的制宪者主要是关注政府之间的分权和限制国家权力。制宪者认为,只有政府权力的危险性才能达到以宪法对其加以约束的程度,个人行为只能受到制定法的约束。

所以,美国制宪的目的就是“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只有“国家行为”才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但是,面对社会发展,政府权力向社会渗透,公民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迫切。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也看到了公民个人利用政府权利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他们没有死守传统的“国家行为”理论,而是对“国家行为”理论予以宽泛的解释。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harlan指出,“国家行为”除了明显的由国家机关从事的行为外,其他从事具有公共职能、并受国家多方面管制与监督的行为都视为国家行为。(注:参见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第8页。)

当然,美国的法院把上述规定看成防止规避宪法的必要措施,而不是将其看成宪法在个人或社会领域的扩张。经过最高法院在实践中的运用,“国家行为”并不像字面上理解的那么简单。当国家职能由过去维护社会秩序发展到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后,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或鼓励,或给予财政补助,或对社会活动进行规范,或提供救济等;有时委托私人或非政府组织以公益性职能或垄断性权力,即由私人或非政府组织承担某些公共职能等,都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国家行为”被赋予全新的含义。

根据对“国家行为”的研究,宪法介入民事纠纷有下列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家介入”或“私人承担”行为。在许多案件中由于一些特定的个人和团体已相当程度地介入了国家事务或实际上已经代替国家行使着一定的“公共职能”,因而他们的行为就被当作以实现宪法目的为职责的国家行为。

第二种情形是国家的“不作为”也纳入“国家行为”,构成违宪审查行为。(注:参见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第1—46页。)这是为确保公民宪法权利所必须的。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意义就在于:宣告这些权利是不能侵犯的权利和说明这些权利政府有义务保障其实现。如国家未及时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未能提供住宅或工作机会,未能给公民提供应有的保护,均有构成不作为的“国家行为”之可能。(注:典型案例是charlette v unitedstates jahovah's witnesses耶和华证道会在某地集会传教前,曾申请警察到场保护。不出所料,现场有人滋生事端,警察置之不理,这一行为被诉之法院,法院认为这是“国家行为”而承担侵害民权之责(132f.2d 902(1943))。)

第三种情形是把法院在民事纠纷中的裁决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对待。处于民事纠纷裁决者地位的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是否构成违宪,将取决于法院在民事纠纷中适用法律规范的范围。关键是那些有违宪之嫌的判决所依据的原则是完全由国家制定的,还是个人或私人团体参与了这些原则形成的过程。一项民事法院的判决被认为是履行了一项“国家行为”。尽管纠纷发生在民事个体之间,但国家毕竟为法院提供了在其做出判决时可供选择的那些法律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中,大量的精力用于分辨什么是“国家行为”以确定宪法诉讼的范围。由于对“国家行为”广泛的解释,使宪法诉讼在美国社会生活中无所不在。

不论是德国的“间接适用”理论,还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都表明宪法向私法领域渗透的宪政发展趋势。宪法私法化在现代宪政国家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就宪法干预私法关系而言,在某些方面美国并不比德国弱。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关键在于能否找到“国家行为”这一介入点,如果在民事诉讼中能找到这一介入点,宪法规则将全盘取代“私法”发挥作用。

德国宪法法院在处理相似的民事案件中,宪法只对私法发生一定影响,具体案件的处理仍需权衡私法的价值而适用私法规则。

二、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具体问题

由于中国立宪理念与世界上很多国家不同,宪法中存在大量的直接适用私人关系的条款。

这些宪法适用条款给我们确立了宪法私法化的依据,给法院留下了直接适用宪法于私人领域的广阔空间。从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行文看,制定者把“全国各族人民”与国家机关一样列为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对象,反映了立宪者把公民与国家作为被宪法规范的同等对象看待。在总纲和正文中有很多条文都是直接规范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如宪法的第1条就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9条关于对国有资源的保护,第10条对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第12条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第15条对市场的保护,第36条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第38条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第40条对公民通信秘密的保护,第49条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等等,都是采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的措词,条文规范的对象直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上只是宪法中明显地针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条款(显性条款)。此外还有对公民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保护条款(第35条)和直接规定公民义务的条款是针对公民的隐性条款。可见,中国宪法中直接针对个人的条款是非常多的。由此而反映中国立宪理念上的误区,对宪法到底是用来解决什么问题的本质精神不清楚,把宪法中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款大量用于对抗公民个人,这是对宪法的误用。

当然,我们不能因宪法被误用就拒绝依宪法规定适用宪法。既然宪法提供了直接适用的依据,国外也有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现实又迫切需要宪法实施以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宪法尊严。所以,我们应该在司法中理直气壮地适用宪法。而直接适用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激活宪法,让宪法真正具有尊严。当然,宪法的适用,特别是直接适用于私法关系,必须严肃地按宪法精神和宪政理论来操作,严格限制直接适用条款并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中国的情况,宪法直接通过司法适用于私法应采取“严格掌握,有限适用”原则。

根据德国基本法私法化的理论与实践,直接适用宪法的条款主要限于保障人类尊严和人格尊严条款(基本法第1条),宗教自由条款(第4条),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条款(第5条),结社自由条款(第9条),财产权条款(第16条)。(注: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25页。)比较德国宪法直接适用于私法的实践,发现中国宪法可私法化条款与德国的情况非常相似。中国宪法对私人效力的条款,一是有关公共财产和资源保护;(注:宪法第9、10、12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对国有资源、公共财产、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并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犯。)二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第36条);三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第38条);四是对通信秘密的保护(第40条);五是对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的保护(第49条)。(注:德国宪法第6条也规定了对婚姻、家庭、儿童的保护,把照顾和抚养儿童作为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这也可理解为是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的。)可见,这些条款与德国的可私法适用条款是非常相似的。

那么,应当如何具体确定中国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的私法适用范围呢?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排除明显只是对抗政府的条文;(注:中国宪法中只有少部分条文明显直接针对政府的,如第37条人身自由权、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权、第41条对公民监督的打击报复等。)在上述提出的宪法可私法化的条文中再排除部分已经法律化的条文;(注:宪法本应都靠具体法律加以实施。但中国宪法目前只有部分条文法律化了,如第13条对公民财产的保护、第40条对通信自由的保护等。)借鉴国外宪法私法适用的经验。(注:外国经验告诉我们,平等权、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等问题是易引起私法纠纷的条文。)对宪法私法化采取“严格掌握,有限适用”的原则,提出中国宪法可直接私法适用的条文如下:

先看宪法中的“显性”可直接私法适用的条文。宪法关于对侵害、破坏公共资源和公共财产的保护性规定,(注:包括宪法第9、10、12、15条。)对通信自由保护的规定,婚姻家庭保护条款都已经有民法、刑法和其他法律(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已将宪法具体化。)的保护,所以不需要宪法的私法化适用。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法律阙如,但这些规定的政策性和政治性很强,较为敏感,目前不宜直接私法适用。(注:从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史上也常见违宪审查尽量避免政治问题和敏感问题,以免使较弱的法院的违宪审查受到不必要的麻烦和压力。)在针对公民的显性条款中,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第38条)还没有专门立法,但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名誉权、隐私权的司法解释对公民的这一权利进行了司法保护。由于法律保护的不完善和司法保护缺乏宪法指导而出现很多问题,需要启动宪法加以保护。人格权的宪法保护无论在美国还是德国,都是宪法诉讼或司法审查中的常用条款,它应作为宪法私法化的重要条文。

考虑到中国宪法法律化不完善状况,为了使宪法得以实施,宪法中下列隐性条款可以直接私法化适用:企业自主经营权和民主管理权(第17条)的侵害不仅可能来自国家,还可能来自企业、组织和个人。这方面的立法存在缺陷,而涉及企业与政府、企业与工人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在国外也是权利争端的焦点。这一宪法条文的直接私法适用有利于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雇佣争端。公民的平等权以及男女平等权(第33条和第48条)和公民表达自由权(第35条)的保护问题,尽管这两项权利主要是针对政府行为,但是公民间的权利冲突最容易牵涉这两项权利,而这两项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平衡在国外就是宪法诉讼的热点,因而有必要成为宪法私法适用的重要依据。

关于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条文,如劳动权(第42条)、休息权(第43条)、社会经济保障权(第44、45条)、受教育权(第46条)、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第47条)等条文主要是针对政府的,政府应承担义务。这些权利也很容易受到第三人的侵犯。这些条文目前已部分法律化了,(注:如劳动法、教育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条例等。)

但法律化的程度不高,法律保护仍然涵盖不了上述基本权利的内容。由于这些权利的广泛性和内容缺乏确定性,施行宪法的私法保护有相当的困难。考虑这些复杂的因素,对这些宪法权利原则上应允许公民直接诉诸于宪法的私法救济,但是司法机关应谨慎对待,尽量运用现有的法律或法律的原则解决问题,不轻易启动宪法机制。(注:李忠、章忱认为,为社会权利提供宪法救济有难度,由于社会权利通常由国家社会政策的调整,属于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的裁决事项,而且社会权利内容缺乏确定性,实现受到一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因而一般都由普通法律先将其具体化,所以,私法领域适用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规范应当慎重。)

归纳起来,可以直接适用的宪法条款有第17、33、35、38、42条至第47条和第48条。我的研究与李忠、章忱两位学者的研究不期而遇。(注:李忠、章忱指出可适用于司法的条款主要包括第33、35、36、38、48、42—47条。)

然而,宪法的私法化必须慎重、严格地对待。根据国外的经验,应按下面的原则把宪法私法化适用减少到最小范围,以避免不利影响。

1.间接适用原则。宪法在对公权适用的情况下,法院当然可以直接用宪法的条文裁决。

宪法对私权适用时,法院尽量不直接适用宪法条文去处理纠纷,而适用法律或法律原则。宪法常常只作为引入宪法诉讼的依据,具体适用有关法律条文处理纠纷。(注:特别是在宪法私法化适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下文将具体谈到。)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宪法在私法化适用时都承认这一原则。美国在宪法私法化适用时坚持“国家行为”理论,就是认为宪法只适用于公民与联邦或各州政府间的争议,不直接适用于个人。德国等大陆国家虽然承认宪法对私法的影响,但宪法作为公法的最高形式,对私法的影响可以说是例外——而非规则。(注: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第449页。)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律规则,它规定的大多是一些原则。一个法治的国家,宪法的原则性规定都应该有具体的法律加以实施,特别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解决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纠纷中,有法律条文规定的,先适用法律条文,没有具体条文规定的,适用有关的法律原则。这种情况下,一般能解决各种纠纷。(注:像齐玉玲案性质属于民事侵犯责任,适用教育法第81条,侵犯受教育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可以解决受案的法律根据。据分析,当时法官没有发现教育法的规定,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最高法院都没有提及教育法,不能不说是个很大的疏忽,才引起舍近求远引用宪法。既使没有教育法的规定,法院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关名誉权条款和民法的侵权责任原则加以解决。适用因为侵权责任原则可以解决民事侵权中的各种问题。)

如果确实没有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加以适用,又涉及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才可审慎适用宪法。

一般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的私法诉愿要经过诉讼的转换。宪法私法化适用的多数情况是,不论宪法权利有法律或没有法律保护,这种权利常常涉及一种或两种对抗的权利是宪法性权利,即在普通民事权利的背后是宪法权利的冲突,如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公民的契约自由与公民的婚姻权、休息权的冲突等。这种普通的民事权利需要条件才能转变上升到宪法诉讼,这个条件就是法院的审理或政府的介入。通常情况是法院的判决会成为提起宪法诉讼的转换因素。原告方以法院的判决没有保护宪法权利为由提起宪法诉讼。

这种宪法诉讼实际上是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一种权衡,由护宪机关权衡决定保护哪种权利,或是否要保护某种权利,最后以维持或推翻前审法院的判决来保护重要的宪法权利。大量私权上的宪法权利冲突是通过这种间接适用宪法的方式得以保护。

主张间接适用宪法的理论基础,是维护宪法最高规范的地位。宪法作为根本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具体纠纷当然应由每个具体法律加以调整,如果宪法规范直接适用于具体争端,就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根本性和终极性。

2.尊重具体法律原则。德国宪法的私法化适用十分强调宪法性权利只限于对私法原则产生一定影响,而不是完全取代私法,私法规则只是在相应的宪法规范基础加以解释,最终适用的还是私法规则。私权上的宪法权利纠纷,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程序上讲都属于民事纠纷。(注:参见peter guint “德国宪政理论上的言论自由和私法自治”。)

之所以遵守尊重具体法律原则,一是怕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时公权过多侵入私权领域而影响私法自治和个人自由权。因此宪法的私法适用必须采取克制态度。二是由于宪法过于原则,不好具体准确适用于案件,必须依靠具体法律条款,才能把纠纷准确具体地加以解决。

强调尊重具体法律条文是为了防止宪法被滥用、误用。宪法的私法化适用实际上是对宪法的“借用”。我说的“借用”是指本不该直接适用宪法对抗公民,因宪法权利缺少有关法律保护而只得暂时“借用”宪法条文启动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为救济基本权利提供依据。具体处理纠纷还需依靠相关法律——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法律。(注:有些学者批评齐玉玲案是误用宪法或滥用宪法。它不应在有民法原则和教育法可用的情况下适用宪法。假如齐玉玲不是因陈晓琪冒名上学使她失学,而是因学校或教委的错误造成她没能上学,齐玉玲诉学校或教委侵犯教育权,这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宪法私法化诉讼案。宪法在其中也只是起提起宪法诉讼的作用,具体的判决还是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如侵权纠纷诉讼的解决还是依靠民法的侵权理论认定侵权行为,并依民法的损害赔偿规定进行赔偿,不可能只靠宪法解决具体纠纷。

国内外学者反对或担心宪法私法化的主要理由:一是固守宪法传统理论,把宪法定格限制国家权力不得为非,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担心宪法私法化有悖传统的宪法理论,损害宪法精神。二是私法关系领域是传统自由主义推崇的契约自由、私人自治领域,宪法私法化会导致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从而损害私法关系的基本精神。甚至有学者认为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无异敲起“自由之丧钟”(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301、304—312页。沈岿博士在研究美国和德国的宪法适用后也得出结论:尽管社会发展对宪法适用范围提出了新课题,但无论德国的间接适用私法理论,还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虽然名义上把私人行为纳入宪法规制领域,但似表明他们依然坚持古典宪政理念,即契约自由、私人自治。只是谨慎地发展其宪法司法理论,以回应新的环境,他认为中国的宪法司法化前景,若向他们展示,很可能不是自由的福音。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第521页。)。三是宪法私法化有损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如果允许宪法像普通法一样由私人诉讼,法院也可适用宪法,就会把宪法降为普通法。

还有一些人从实践的角度反对宪法私法化:法官需要更明确、更详尽的规范来解决争议,而不是花费大量精力来讨论基本权利的效力及限制问题,让谙熟民事法律的法官适用宪法不妥;如果基本权利要在私法中适用,就不必要地加重了立法者的负担;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官适用法律的随意性。

实际上,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对宪法地位和精神的损害不是来自它可能适用于私权关系,而是宪法没有在社会生活中真正适用,使得宪法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具空文。宪法能通过私法化为公民基本权利受侵害提供一种最终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宪法私法化是激活中国宪法的一条进路。由于中国目前的法律不完备,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很多没有制定法律加以具体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宪法权利裸露,直接面对社会的侵害。所以,一方面宪法面对来自国家立法、行政等公权力的侵犯,由于我们体制上的问题,一时无力去对抗,难以适用于实际。另一方面,宪法又面对来自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的侵犯。难道我们仅仅为了维护所谓的宪法精神而让宪法束之高阁?如果宪法权利救济司法化和私法化,使宪法能找到发挥作用、维护其权威和尊严的机会和空间,我们为什么要退避呢?

宪法的私法适用并不等于把公民作为违宪的主体,如果因此把宪法理解为约束规范公民行为的法律,那就大谬不然。宪法适用于私法与公民个人可以成为违宪的主体不是一回事。(注:保护私权中的宪法权利并不存在公民违宪的问题。中国宪法有关条文也反映了这种区别。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但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可见,这里把个人与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相区别,没有对民追究违宪责任的内容。)宪法的私法适用只是由法院权衡决定是否保护某种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裁决谁违宪,不存在公民成为违宪主体的问题。将宪法直接适用私法关系不会改变宪法精神。

至于宪法适用私人领域会损害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会敲响自由的丧钟的说法,有点夸大其词。国外宪政发展的历史表明,宪法适用私法领域,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化宪法的适用性,增强宪法的权威。不但没有对私权和个人自由造成什么损害,相反,更好地保障了个人权利和自由。如果要说限制了私权和契约自由,也是限制那种严重损害他人、极不平等、极不合理的自由。(注:如限制雇主无限制的劳动时间,不合理解雇工人的自由等。)

它的结果是保护大多数人的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关于宪法私法化产生的其他一些副作用,如宪法适用的确定性、明确性、解释宪法的水平等问题,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如加强对宪法适用的规范限制,集中宪法适用权,选任高素质的法官来适用宪法,等等。

关于宪法私法化在中国的必要性,李忠、章忱两位学者在“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一文中作了很好的论述。(注:参见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第525、522页。)

要推动宪法的实施,应改变宪法是公法的观念,摆脱宪法实施完全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做法,让司法机关也加入到保障实施宪法的行例,中国宪法就多了一层司法机关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公民对权利保障要求的提高,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出现与宪法权利有关、但仅靠适用普通法律难以解决的案件,为了促进中国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私法化并在司法中加以适用是宪法实施的有效途径。(注:参见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第525、522页。)

三、走宪法私法化之路

如何保障宪法实施?过去我们主要讲政治保障,靠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自觉地遵守宪法和贯彻执行宪法。(注:参见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第171—172页。)宪法实施的这种外部保障、特别是政治上的保障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但是,仅有外部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有其自身的实施机制。如果不靠这种机制发挥作用,宪法照样可成为一纸具文。近现代宪法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宪政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建立。借鉴国际社会宪政经验,建立适合中国当前的宪法实施机制,是中国走向法治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必需的。

西方国家宪政发展的历史证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断演进、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宪法的实施保护也出现多样化、具体化趋势,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西方发达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是一个从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到私法领域的过程。根据中国国情,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完全可能走另外一条路,即先从私法领域的保护逐步发展到公法领域,(注:我赞成李忠、章忱先生对此提出的见解。参见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宪法适用”,第538页。)创造一种新的实施宪法的途径。因为中国先走违宪审查的路无疑存在巨大的体制上、观念上的障碍。从三个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一事,充分说明现行的体制和观念对接受违宪审查制度还有相当的障碍。(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接受公民上书违宪审查案后,根据《立法法》也做完了内部应有的审查工作,最后以常委会领导批示的方式转国务院,国务院也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撤销了该条例,但这个过程说明政治家就是有意回避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这有深层的政治原因。)

中国国情决定中国实施宪法要走私法化之路,这是一种现实选择。通过宪法私法化开辟宪法的实施途径,先把宪法适用起来,把宪法的作用发挥起来,把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体现出来,把人们对宪法只是政治纲领而不是法律的认识和观念转变过来。然后再推动宪法针对公权力的违宪审查制度可能就会容易一些。这或许就是中国不同于西方宪政发展的途径。

从西方宪法实施的制度分析发现,宪法适用实施不仅有保证“政治宪法”的途径——违宪审查,还有保证“社会宪法”实施的私法化途径——宪法私权诉讼。在中国当前难以建立宪法专门机构和进行违宪审查的困境下,把“政治宪法”与“社会宪法”分而施之,先启动公民宪法权利诉讼机制,实行宪法的司法化。把两者分开有利于有步骤分阶段地推进宪法在中国的适用,以避免一方受阻,全盘皆不能进的境地。所以,在理论上要把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分开,在实践上把这两者分由不同的机构行使,有利于解决宪法实施的理论困境和实践问题。

过去中国宪法学界一直把宪法监督理解为广义上的违宪审查,即包括像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德国式的宪法诉讼和法国式的合宪性审查等内容的一种宪法实施制度。所以我们在讨论建立中国的宪法实施制度时,总是难以摆脱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与建立专门法院或由普通法院施行宪法的矛盾。当涉及宪法的司法案例出现以后,立即碰到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与法院施行宪法诉讼的矛盾。在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下,怎么现行宪法的司法化和宪法的私法化?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是什么含义?法院有没有权司行宪法和解释宪法?以上的研究就是试图解决这个理论难题。

根据中国当前国情,将宪法的适用实施制度的两部分内容分开行使。正如前文指出的,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按宪法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违宪审查权(也包括合宪审查权),这个权力最终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但是,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并不包括宪法私权诉讼制度,也不排除法院对宪法的适用与解释。

据此,中国的宪法实施机制可按两方面建设。一是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行使,简称督宪权。可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委员会具体行使督宪权。违宪审查权主要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保证各国家机关依宪法行使职权,保证国家的立法和行政行为不要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二是由法院受理宪法的私权诉讼,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暂且称之为司宪权。它主要用于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和保障。公民在认为自己宪法保障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在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可以宪法名义申诉或起诉。如果公民在诉讼中发现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政府行为的侵害,它就可能成为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件,向宪法委员会提出。最高法院只受理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具体可包括:(1)对一般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的申诉;(注:《行政复议法》实际上把规章以外的抽象性行为审查权授予了法院,当然可理解为法院有权对一般规范性文件进行违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

(2)公民宪法权利受到来自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的侵犯,而这种权利又没有具体法律加以保护,非得引用宪法的情况下,公民以宪法为诉因而提起的诉讼;(注:中国法律很不完备,宪法权利特别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平等权方面立法很少,为了保护宪法的尊严,防止宪法不被侵犯,有必要直接适用宪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3)受理公民之间的宪法权利冲突案件。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公民宪法权利之间或宪法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需要法院对优先保护何种权利进行权衡或裁决。

根据对宪法司法化和私法化研究的结果得出,中国可以在全国人大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下,建立一种宪法诉讼制度,两者并行不悖。而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一时难以建立起来的情况下,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可先走法院司宪这一步,通过宪法私法化促使宪法司法化。

走中国的宪法司法化之路,需要先解决中国宪法实施的一些理论问题。最大的理论问题是如何解决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督宪权)和解释宪法(释宪权)与法院司行宪法(司宪权)的关系。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9条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第一项)。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没有明确授予法院解释和监督宪法的权力。但是,我们把督宪权与司宪权分开,司宪权服从于督宪权,就能在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所谓司宪权就是法院在诉讼案件中适用宪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个过程中必然出现法院在审查宪法诉讼案件时对是否违宪做出宪法解释。

如果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宪做出解释时,最高法院应将案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宪法委员会最终裁决。如果只是公民宪法私权诉讼案件,初审可由省一级高级法院审查,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注:公民的宪法诉讼也可以一审由中级法院受理,再向高级法院上诉。具体如何设置宪法诉讼程序可以讨论。)就是说在省一级和最高法院都可以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和解释宪法,如果当事人对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不服,可以向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关就宪法解释是否合宪提出申诉。但是,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关如果不予受理,则表明它承认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和裁决。就是说,最高法院对宪法有具体适用解释权,这种解释最终要受到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关解释权的监督。

这里需要对宪法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做全新理解。不能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理解为其他机关都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它只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这就好比宪法第67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则把法律解释权区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检察解释,还有国务院的行政解释等。(注:刘政等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全书》,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791页。)

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8

【关键词】国家;人权;域外义务;跨国公司;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在跨国保护劳工权利等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领域通常有民间路径、国际组织倡导及双边条约路径,近年来则出现了要求国家承担对总部在本国领土的跨国公司予以规制以防止其在海外侵犯人权的义务,即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这一新趋势值得分析与探讨。

一、促进跨国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一般路径:以劳工权利保护为例

劳工权利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在跨国保护劳工权利的过程中,主要有如下路径。

(一)民间路径

20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生产转移的过程中血汗工厂引发了消费者抗议活动并由此兴起了消费者运动,呼吁抵制不符合劳工标准的产品,而企业则为了重新树立自身形象而纷纷制定“企业生产守则”。如李维斯公司、耐克、沃尔玛、阿迪达斯、麦当劳等都制定了自己的生产行为守则。

与此同时,一些消费者组织、行业性组织、工会和宗教组织及非政府组织也制定了各不相同的生产行为守则。如WARP(环球服装社会责任守则)、ICTI(国际玩具商协会守则)等。

一些非政府组织开始制定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标准。如1997年10月美国经济优先领域鉴定委员会制定了SA8000,该标准经多次修改,成为重要的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标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从2001年开始着手进行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并于2010年11月1日,国际标准化组织了社会责任指南标准ISO26000,该标准一就成了被广泛应用的社会责任标准。

这些保护劳工权利的民间路径是通过企业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民间组织等制定企业生产守则或标准并通过国际贸易中采购商进行企业社会责任认证的方式促使企业在生产中保护劳工权益或环境,属于一种民间路径。

(二)双边条约路径

在1995年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上一些发达国家试图将“社会条款”纳入WTO未果之后,一些国家开始通过双边条约路径促进劳工权利的保护。主要是在双边贸易协定等条约中规定劳工条款,将双边贸易与劳工进行双边连结。如美国已经与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包含劳工保护条款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其中美国与约旦2000年签署的FTA是第一个将劳工权利和环境义务写入主协定之中的双边贸易协定,此后在智利、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巴林、阿曼、秘鲁、尼加拉瓜、巴拿马、摩洛哥等国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劳工条款。此外,不少国家也在双边贸易协定中规定了劳工条款。

二、从Kiobel案看通过到母国诉讼追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之不可行

随着国际投资的发展,跨国公司在海外投资和生产的过程中侵犯当地居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向跨国公司母国法院提起控告追究其在海外经营过程中侵犯人权的责任?美国发生的Kiobel诉荷兰皇家石油公司案对此作了否定的回答。

本案被告为荷兰皇家石油公司,壳牌运输贸易公司及尼日利亚壳牌油气发展公司,在尼日利亚Ogoni地区的油气开采和生产过程中,造成大规模环境污染,引起当地居民强烈抗议。尼日利亚当局镇压了民众抗议,造成多人受虐待和被屠杀。原告Esther Kiobel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称被告三家公司在当局大规模镇压活动中,以帮助和教唆的方式违反了国际法侵害了当地居民的人权。2002年,原告依据外国人侵权法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讼,称根据该法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该案件享有民事管辖权。

本案中,当事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发生在美国境外,案件事实与美国没有联系。2011年4月17日,联邦最高法院对Kiobel案作出美国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终审判决,认为外国人侵权法原则上并不适用于在海外发生的和美国没有关系的侵害人权案件,因为美国联邦法院原则上没有域外管辖权,除非案件本身与美国有足够充分的联系。本案中,由于企业因为通常在多个国家经营,它在美国也有商业存在并不构成与美国有足够充分的联系。原告Kiobel无权依据外国人侵权法在美国联邦法院。本判决中法院用模糊但明确的裁决,限定了外国人侵权法的适用范围,致使外国侵害人权案件在美国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重申了国家没有域外(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国际法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本案表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受跨国公司侵害者试图在跨国公司母国以寻求救济是不可行的。

三、母国域外人权义务及其发展

Kiobel案之后,人们开始探讨关于母国域外人权义务的问题。在这方面学术界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都作出了很大的努力。

(一)《关于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域外义务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

2011年9月28日,马斯特里赫特大学和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共同召开会议,讨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域外义务的问题。与会的均为国际法和人权法学者,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域外义务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简称《马斯特里赫特原则》)。该档分析了引起国家域外义务的三种情形:(1)国家对某一情势行使权威或有效控制,无论这种控制本身是否根据国际法行使;(2)无论在国家领土内还是领土外的作为和不作为,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享有产生可以预见的影响;(3)国家单独或共同,无论通过行政、立法或司法机构,能够根据国际法行使其影响力或者采取措施实现域外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马斯特里赫特原则》明确提出了母国有义务规制跨国公司以防止其侵犯他国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必须采取措施,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包括外交方法,来确保在下列情形下的非国家行为者不侵犯他国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只要“公司或其公司或实际控制公司的活动中心在该国,或者成立地或住所地在该国,或者主要营业地或实际经营场所在该国。”《马斯特里赫特原则》首次提出了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具体内容,推动了这一领域的发展。

从档性质上看,《马斯特里赫特原则》只是学术界有关学者表达对某一国际法问题的看法,是一种倡导,至多可以称之为一种软法性档,但是恰如孙世彦教授所说,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这样一个总体规则体系和制度建构尚不成熟的领域中,学者的意见要比在其他领域中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在国际法领域这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在国际社会对人道主义干涉争执不下的时候,干预与保护委员会于2001年了《保护的责任》这一软法性档,自其后一直是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关注和讨论的热点,各国国际法学者研究和论述保护的责任的著作和论文如汗牛充栋。《马斯特里赫特原则》代表了学术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母国应当对规制跨国公司域外投资经营活动中承担有关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义务的肯定。

(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母国域外人权义务的发展

1999年以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作为《经济、社会好文化权利公约》的条约实施机构在公约项下权利中的充足食物权、健康权、水权、社会保障权等方面均提及了母国的域外人权义务。

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一般性评论中关于母国人权义务的肯定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其公布的公约项下的权利的一般性评论中多次提及母国人权义务。在关于充足食物权的《第12号一般性评论》委员会指出:“保护的义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确保企业或个人不会剥夺他人对充足食物的获取。”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尊重他国的食物权,保护该项权利,促进食物的获取并在需要的时候提供必要的援助。”首次阐明了国家具有尊重、保护和促进所在国食物权的域外义务。在关于健康权的《第14号一般性评论》、关于水权的《第15号一般性评论》和关于社会保障权的《第19号评论》中,委员会均有类似的意见,特别是在《第19号评论》中委员会首次使用了“域外”一词(extroterrial)。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审议国家报告的结论意见中对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发展

自2011年起,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开始在结论性意见中表达其对母国规制跨国公司义务的关切和呼吁。如在2011年对德国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指出:“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在有关德国公司境外投资的政策制定过程中以及缔约国对这些公司提供支持的同时没有充分考虑人权。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有关德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政策应该确保东道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2013年更是接连在结论性意见中提及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在针对比利时提出结论性意见时考虑到比利时2013年7月17日通过的《农业燃料法》可能会鼓励比利时公司在第三国从事大规模的耕植生产并可导致对当地自耕农带来负面影响,建议比利时应对此开展人权影响评估,以确保其公司在第三国境内实施这些促进农业燃料的项目时“不会对该国人民享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产生负面影响。”在针对挪威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政策和其他措施防止总部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在海外侵犯人权的行为。2013年该委员会审议中国政府2010年向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执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在结论性意见中向中国发回问题清单,要求中国进一步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包括立法、规章、政策和指导确保工商企业在其全部业务中包括在国外经营业务时尤其是在采掘部门和在涉及征用土地的商业活动中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建议中国应“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公司以及受其管理的子公司在海外的项目侵犯当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时能够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这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委员会首次就“商业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问题向中国提出关于域外人权义务。国家域外人权义务也迅速成为国际法和人权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此外,其他人权条约实施机构如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等也均在审议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报告时提出了母国域外人权义务的问题。这些人权机构关于国家域外人权义务定位为“尊重、保护和满足”的国家义务,而非“实现”的义务,这是一种一般国际法上的的审慎义务,其并不要求确保某种结果,而是要求国家采取一定的行动。

四、结论

人权的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基本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绝大多数权利下,无论是积极义务还是消极义务,国家承担保护人权的主要义务。国家域外人权义务作为人权领域的一个新导向体现了国际社会在全球化背景下投资全球化导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容易被跨国公司侵犯而东道国往往因种种原因保护不力的背景下,寻求规定母国通过法律、外交等措施对跨国公司予以规制,防止其在投资经营中侵犯当地居民的劳工权、环境权利等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有关权利的努力。而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由于权利性质不同,赋予国家域外人权义务则并不妥。

另一方面,国家的域外人权义务提出的时间对较短,截止目前国家在领域外的人权义务的相关实践和理论探讨均较少,这一问题如何发展还需要看各国在人权条约实施机构在审议有关国家的国家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后的反应及嗣后实践以及国际法理论界对此的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孙世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述评[J].国际法研究,2014(4)

[2]于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母国规制跨国公司的义务[J].环球法律评论,2014(6)

[3]于亮.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域外义务[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

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9

[关 键 词] 政治化公民教育;非政治化公民教育;公民全面发展;香港

[作者简介] 梁恩荣,香港教育学院治理与公民中心副主任,副教授;阮卫华,香港教育学院治理与公民中心,助理教授

导语

在西方文献中,“公民”常被视为“多元公民”,其定义为地方、国家、地区或全球政治群体的成员(Halstead & Pike, 2006; Oldfield, 1990) 。“公民教育”即培育公民的教育,其目的是培育政治群体的成员了解、认同并参与塑造其小区,所以公民教育应是以政治教育为重心。Tse (2004)指出政治教育与公民身份关系密切,所以政治教育亦可称为公民或公民身份教育。在文献中亦常有交替使用公民教育、公民身份教育及政治教育的情况。由于公民拥有一个明确的政治角色,这意味着没有政治教育的公民教育是不完整的。

一直以来,非政治化公民教育并不新鲜。但近日一些国家或地区蓄意淡化公民教育课程中的政治性质,所以再度引起注意。本文中“非政治化公民教育”是指很少政治内容的公民教育课程。其实在任何课程的发展过程中,都难以避免政治行为,例如课程内容的筛选,所以非政治化公民教育这行为本身,其实也是一个政治行为。部份国家和地区,特别是亚洲,大都倾向采用具强烈道德色彩的非政治化公民教育,但这现象绝不局限于亚洲,美国的品格教育就是一个例子,虽然仍有争论,但它常被视为是以个人为焦点及非政治化的公民教育 (Althof & Berkowitz, 2006);而Frazer (1999) 亦指出英国的公民教育忽视政治教育, Yuen and Leung (2009) 也指出各界对政治教育的忌讳最近才有改善。

非政治化公民教育的成因有很多可能性,第一是对公民身份的演绎不同,例如有时“政治群体”一词会被“群体”替代,从而削弱“公民”这概念的政治意识 (金生, 2010);第二是对学校教授政治的怀疑,事实上政治教育一直存有各种忧虑,如有偏见的表达、政党对学校的影响及灌输等 (Brownhill and Smart ,1989; Spiecker & Straughan, 1991; Yuen, 2007);最后是管治的目的,以殖民地时期的香港为例,殖民地政府刻意把课程非政治化以解决其合法性及内部政治冲突的问题 (Leung & Yuen, 2009; Morris and Chan, 1997)。Morris, Kan and Morris (2001)解释自香港1997年回归后,由于政治上的考虑,特区政府有意再次淡化学校有关敏感性政治议题的讨论。但不论非政治化公民教育的原因何在,其结果是削弱公民的政治意识及助长他们的被动性,削弱学校教育对培育年青人学习公民参与的功用。

本文以香港为案例,探讨政治化和非政治化公民教育的争论;然后分别探讨支持两种不同取向的公民教育的政治及文化因素,进一步指出政治化和非政治化公民教育的二分概念过于简单,不能面向21世纪的公民教育。在面向个人或公民的全面发展上,政治和道德导向的公民教育都是不可或缺的;最后尝试整合两方的特点,并提出响应公民的全面发展之公民教育。虽然本文内容集中讨论香港,但期望在其它地方得到共鸣。

一、香港公民教育简史

香港是一个自由及世界性的中国城市,历史上亦是中西方文化相遇的地方,在1997年回归前是长达 150 年的英国殖民地。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在小宪法《基本法》的授权下,香港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可以自行管理本土事务及保持与中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不同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而中央政府则负责管理香港的军事和外交事务。在公民权利方面,为了非政治化香港社会,殖民地政府限制了香港公民部份的政治权利,如普选,但却赋予大部份的公民和社会权利。在回归后,基本上香港社会仍然是一个公民和社会权利较强而政治权利较弱的社会 (Fairbrother, 2005; Ghai, 2001)。简而言之,香港公民教育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Leung, 2008; Leung & Yuen, 2009)。第一阶段:非政治化的学校教育(二次世界大战至1980年代中期);第二阶段:部份课程的政治化 (1980年代中期至1997年);第三阶段:公民教育再非政治化及国民教育的确认(1997年至2008年);第四阶段:透过通识教育推动公民教育(2009年至今)。在这些阶段中都有两个相互竞争的公民教育版本:一是侧重道德和爱国主义的非政治化公民教育,二是侧重政治、民主和人权的政治化公民教育。

二、香港公民教育的两个不同版本

(一)非政治化版本

虽然公民教育的非政治化在第一和第三阶段都尤其明显,下文将集中讨论第三阶段(1997至2008年) 的情况。这阶段最根本的改变是在官方文件中“德育及公民教育”取替了“公民教育”,例如在文件《学会学习――终身学习・全人发展》(CDC, 2001)中大幅度缩减政治、民主及人权的内容,提出五个主要价值观:责任、承诺、尊重、坚毅的态度及国民身份,并轻轻带过正义和人权等价值观;另外官方确立强调中国文化和避谈政治的国民教育,旨在宣扬爱国主义和表达对祖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如孝顺、谦逊、廉正和集体责任等的重视,但同时回避敏感性话题 (Leung & Print, 2002)。

这个非政治化的版本在政治和文化方面都有一定的支持。在政治方面,1997年回归后第一届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把香港描绘成和谐、非政治化、受中国儒家思想约束的资本主义乌托邦。这观点也符合中国官方对香港的评价:一个非政治化及商业化的中国城市。在文化方面则认为非政治化更贴近中国传统儒家思想,其特点是强调道德色彩、人际关系、和谐及灵性而非西方所强调的权利和责任关系。故此,持这观点的论述认为亚洲公民教育应以非政治化、关系导向、内省主导,并表现于道德教育,而非人权和民主制度。笔者近期的研究亦观察到不少学校也采纳非政治化的公民教育,并采用不同的名称,如生命教育、道德教育、情感教育、全人发展及个人成长教育等。①Westheimer (2008) 指出美国学校亦有类似情况。不过非政治化的公民教育明显不足以响应培育民主文化的使命,香港迫切需要政治化的公民教育去培育民主发展所需要的民主政治文化。

(二)政治化版本

政治化公民教育始于第二阶段,其特点是在部份课程中引入有关政治的内容,殖民地政府以此响应1997年香港回归的政治和宪制改变。Sweeting(1990)指“在1982年殖民地政府清楚表明香港将回归中国,因为渴望香港能发展一套民主政制以确保1997年后的自治地位,政治和学校课程之间的关系产生巨变”。Morris and Chan (1997)评论“在学校能有效控制课程及1997年移交的前提下,政府改变课程选择的标准,允许教授以前被定为敏感性的材料包括:某些政治和中国社会及政治背景。” 这改变深受泛民主派及公民社会所欢迎。他们认为只有政治化的公民教育方能对应香港民主政制发展的问题。

(三)公民教育再非政治化

如上文所述,第三阶段的公民教育再次强调非政治化和以文化为本的国民教育。但要注意的是当时公民参与的面貌经已改变。定量及定性的研究显示香港年青人对政治的认知越来越强及积极。Lee (2003)指出,虽然香港年青人对于对抗性政治有所保留,但在国际比较研究中香港年青人对政治的了解和言论自由的关心等数值偏高。Kennedy (2010) 和 Leung (2006)均指出香港年青人对“良好公民”的了解是兼收并蓄的,包括较保守的面向如在不同的角色中尽责,及较激进的面向如参与游行示威和抗议不合理法律。这种对“良好公民”的折衷理解,包括参与慈善工作、社会和政治活动,在英国亦有所报道(Halstead & Pike, 2006))。

以上的现象反映非政治化的公民教育及年青人的政治意识和行动间存在差距,我们急需以行动缩窄差距,否则公民教育只会失去影响力、不可靠且对学生无帮助。或许在公民教育的范畴中讨论“道德”和“政治”的关系是一个好的出发点,公民教育工作者应批判性地反思上述两种取向的公民教育的关系到底是相互排斥还是相辅相成。

三、两个版本间的对话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版本都是试图从不同的角度来寻求真理,它们应基于两点:香港社会的需要;西方和亚洲的公民教育对未来公民教育的规划进行对话。

(一)香港社会的需要

在民主化需要方面,Kennedy (2005) 指出虽然亚洲公民教育的特点是重个人道德及价值而非公共道德和价值,但由于《基本法》早已订下香港最终达至普选的目标,故此,最快将于2012年普选特首,接着是2020年普选立法会,所以非政治化的公民教育不能满足香港所面对的富挑战性的未来。前文提及的研究也指出香港年青人对政治的了解及社会、政治活动的参与急增,近期更出现一批1980年后出生的年青人(亦称80后)积极参与各种社会运动,就有关贫穷、文化遗产、环境保育、可持续性及民主发展等议题进行抗争,并成立很多青年的政治团体提升公民社会的活力。近日一项调查与Lee (2003)的调查结果“香港学生倾向回避对抗性政治”相反,约 23%至25.9%的受访者相信只有对抗性政治才能有效地逼使政府响应市民的期望(Wong, 2010 a,b)。有鉴于此,政治化的公民教育可能更适合训练青少年作出政治决定。

也有论述认为尽管亚洲公民教育较倾向非政治化,但到底我们应基于传统规范和价值观来维持香港的公民教育非政治化,还是以批判的角度来检视文化的的传承,从而培育年轻一代的民主参与意识?其实文化并非处于静止的状态,而是有自我再生能力去应付环境变换的挑战,文化是一个活的价值、风俗和信念网络。如果香港政制要发展成一个真正的民主代议政制,那么非政治化的公民教育绝不足以解决香港民主发展的需要,所以培育拥有批判性思考和有政治知识和能力的积极公民乃目前迫切的工作。不过到底亚洲与西方文化的区别有多大呢?

(二)亚洲和西方公民教育

基于亚洲社会的复杂背景,包括国家、民族、文化、宗教、政制、经济、面积、人口及历史发展等,“什么是亚洲公民教育的独有因素?”是一个复杂的议题。虽然并无单一的亚洲共同价值观,Kennedy & Fairbrother (2004) 提出了最少三个论述:“新加坡模式”、“马哈迪模式”及“儒学模式”。下文将集中讨论“儒学模式”,并聚焦于“权利”相对“关系”、亚洲和谐价值观及中西文化“重迭”相对“二分法”等议题。①

1.“权利”相对“关系”

前文曾指出亚洲文化特别是传统儒家乃是“关系导向”,而西方文化则是“权利导向”。但有学者认为权利虽源于西方17世纪,但却不只局限于西方社会(Chan, 1997; Donnelly, 2003, 2007; Li, 2001; Tang, 2009 )。Donnelly (2007)认为不论在西方或非西方的传统文化中,都没有权利的概念,权利其实是现代社会、经济和政制改革的结果,是在资本主义和民族国家兴起的过程中,受压者及压迫者的斗争所演变而成,并不局限于西方社会及文化。这意味着“关系导向”与“权利导向”的区别并非因为中西差异,而是传统与现代的差异。

也有论述认为亚洲文化的特色是社群及关系导向,故不能接受“权利”的说法。Chan (1997)认为这可能是因为将“权利”所包含的“私利”和“个人利益”两概念混淆的结果,但其实两者是截然不同的。Chan (1997) 和Yung (2010) 都指出传统儒家强调关怀并无排除“个人利益”的权利概念,他们认为虽然儒家在理想状态下提倡超越“个人利益”的关爱行为;但在非理想的状态下,儒家传统虽无明确采用权利的概念,但其“仁”的观念不会否定采用权利的概念来保护弱小。故此,在理想状态下“关系导向”能指向更佳的人际行为和状态,但在非理想状态下“权利导向”则可防止人们坠落和作出越底线的行为,可见“权利导向”和“关系导向”应该是互补而非相互竞争的。

2.和谐的争议

另一论述认为和谐是传统儒家的特质,其特质强调妥协和服从,与权利格格不入,因为权利会令和谐的社会关系变成冲突。不过Chan (1997)认为虽然传统儒家少谈权利,但若然关系破裂且损害到他人,传统儒家“仁”的观念亦不会反对以追索、诉讼的权利来争取合乎公义的补偿。换句话说,虽然儒家侧重在理想状态下维持和谐关系,但并不要求人们在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屈服于他人以维系和谐,同时并不排除使用诉讼权及保护弱势的权利,可见权利与和谐是互补而非相互排斥的。

3.“重迭”与“二分”的亚洲和西方文化

就西方和亚洲的公民教育是二分还是重迭,Kennedy & Fairbrother (2004)提出一个根本问题:“到底中西公民教育是二分还是重迭的?”我们认为亚洲公民教育与某些取向的西方公民教育相类似,反之亦然。一般而言,西方公民教育大都建基于自由主义,强调政治和权利,这取向的西方公民教育与亚洲公民教育重迭的地方相对较少;但部份西方公民教育如社群主义及强调多元文化主义的公民教育,均是社群导向,强调价值,与亚洲公民教育重迭的可能性则较大。从理论的角度来看,透过文化的“共识重迭”的平等对话,不同文化有可能建立一套共同的普世核心价值 (Chan, 1997; Donnelly, 2003, 2007) 。这观点挑战亚洲与西方价值观有不同之处,而不能产生共识,所以香港的公民教育应保持非政治化、内向及只探讨道德议题的论述。

(三)道德和政治教育的结合

在讨论香港公民教育的争论及复杂性后,以下将集中于道德和政治教育结合的可能性。 虽然政治和道德教育间的精确关系仍需讨论,但明显地它们是相互关联的。在制度方面,White (1980) 提出政治及道德的不可分割性,认为政治体制和结构的建立是受道德价值影响的,如正义、参与、透明度等原则和价值;金生(2010)指出一个公平公正的政治制度及道德原则可培养公民道德,如博爱。在公民行动及参与方面,Althof, & Berckowitz (2006)强调公民必须是一个政治小区内拥有公共美德的成员。Haste & Hogan (2006)提出很多公众讨论涉及道德如堕胎,或道德敏感性如抗议美国政府发动伊拉克战争等议题,都可能激发政治行动。Skita & Bauman (2008)认为不论政治取向是左倾还是右倾,道德话题常可激发政治参与;Westheimer (2008)认为政治参与能有效迫使师生们面对各种正义、平等和社会道德问题。在道德及政治教育方面,Leenders, Veugelers & Kat (2008)强调以政治为道德教育基础的必要性,要教导学生按道德原则而非个人利益作政治决定和行动。Halstead & Pike (2006)认为公民教育不应只包括政治知识,亦应包括具批判性精神及社会服务和参与。有批评指若服务学习仅以道德和自愿为主导,是不足够的,应加入研究社会制度、问题及学生集体解决问题的方法,使服务学习变得更政治化和具批判性 (Mooney and Edwards, 2001; Robinson, 2000);从以上的讨论可见道德和政治及其相关的教育是不可分割的。

此外,有学者指出政治是必然触及道德价值的讨论,但与常见的德育不同之处是,政治集中讨论公共而非私人价值、美德和性格,如Butts (2006) 和Dagger (1997)的公民美德、Boston (2005)的公民品质和Soder, Goodlad, & McMannon (2001)的民主本色。虽然构成公共美德和价值的元素仍备受争议,在开放及多元文化的社会常会引用自主、自由、公义、理性、宽容、尊重、和平、参与、民主、法治及人权等价值(Colby et al, 2003; Halstead & Pike, 2006) 。Halstead & Pike (2006) 也认为政治教育重视公共价值,而道德教育着重私人价值,但也进一步指出由于公共和私人美德及价值分隔模糊,政治和道德教育无可避免地会重迭。

总之,政治和道德及其相关教育基本上是不可分割的,即政治和道德教育是重迭的,虽然它们并不相同但亦不能以二分法划分。如果政治教育只着重知识,它与道德教育的重迭有限,但如果它包含价值、美德、甚至技能,那重迭的地方会更多。具体而言,Althof & Berkowitz (2006)解释了在知识层面的重迭面极少,因为政治教育着重政治和政府等概念及理论,而道德教育着重道德概念及礼仪等。在性向层面则有颇多重迭的地方如自主、宽容、责任、勇气等,不过部份素质如社会公义、批判性的爱国主义等在政治教育中较受重视,而孝道等,则在德育中较受重视。在技能层面上,道德和政治教育都同样重视智力和沟通技巧,而政治教育较重视行动及辩护技巧,道德教育则更重视内省等技能。

结语

我们认为无必要二分道德和政治导向公民教育,因为“好人”和“好公民”及道德和政治间有很多重迭的素质,而没有重迭的素质亦是互补的。在一个开放、多元及民主的社会,道德和政治导向的公民教育对发展全人的教育都是极之重要,缺一不可的。这意味着香港非政治化与政治化公民教育间的竞赛和辩论并无必要。相反教育工作者应携手合作,创出一个折衷的、包含道德和政治的公民教育,在迅速全球化下,为香港培育“好人”和“好公民”,协助巩固香港民主政治文化。

(本文编校时最大限度地保留了香港学者的学术话语和写作规范――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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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10

本文揭示了大学生公民意识的本质,并对大学生公民意识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同时,本文还对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培养提出了自己的浅识。

关键词:公民意识;大学生;社会发展

当代大学生是“整个社会力量中的一部分最积极、最有生气的力量”[1](P.247),也是国家建设事业的未来与希望。提升大学生公民意识水准,通过他们的表率作用带动整个社会公民意识的提升,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文明进程。

一、大学生公民意识的本质

大学生公民意识是大学生对自己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权利、地位和责任的一种自觉认识。具体而言,大学生公民意识包括主体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参与意识、法治意识等。

第一,主体意识。公民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的主体。主体意识促使公民以主人身份参与到国家建设当中,共同解决公共利益问题,形成多元共治的局面,最终完成和谐社会的构建。大学生作为有表率作用的高素质群体要意识到并且真正理解主体意识。

第二,权利意识。权利表示着一种社会关系,代表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权利是公民实现其意志、利益和价值追求的有效途径和可靠手段。公民不仅要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权利,还要学会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权利意识。现阶段我国大学生并不缺乏权利意识,他们缺乏的是正确行使权利、正确主张权利的意识,必须培养大学生正当行使权利的理念。

第三,责任意识。公民责任是指公民履行与自己的公民身份相适应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相一致的,公民在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每一位公民都应该具有积极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主动精神。而当代大学生往往缺乏的就是责任意识和主动精神。

第四,参与意识。美国著名的哲学家和公共知识分子迈克尔•沃尔泽认为,“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和对公共事业的投入是公民美德的关键标志。”参与意识是个体积极参与各种事物的心理状态,这是现代人尤其是青年人的一个突出特点。参与意识的优点在于它能促使个体积极主动地参与各种事物,当代大学生应该成为具有现代参与意识的人。

第五,法治意识。现代社会是民主社会和法制社会。法治意识是公民的理性品质,它构成了法治国家的精神底蕴。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里,公民在平等意识的支配下,其权利的实现和维护必须有一套规则来保障,这个规则即为法律。公民的法律意识与遵守法律的行为是现代社会有序发展的保障。

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和国内外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内涵也会不断地丰富。大学生公民意识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大学生的公民意识对社会发展的作用

著名的社会学家李慎之先生曾指出:“为什么中国的现代化一百年来成就不大,以致被称为九死一生的中国现代化?第一个原因就是在于中国始终没有能培养出够格的现代化的公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的建设需要由具备相应素质的公民来推动。培养具有良好公民意识的大学生是高等教育的基本目标,也是国家对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大学生的公民意识对政治文明建设的作用

政治文明作为我国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重要内容离不开公民意识这块基石的支撑。

首先公民主体意识有助于激发人们政治参与的热情和创造性。经验告诉我们:一个人创造性的发挥主要在于他的主体意识和主体精神是否能充分挖掘出来。公民的主体意识使公民意识到每一个公民都是国家所有者的一分子,政府和公职人员手中的公共权力是所有公民一起选择和赋予的。每一个公民不仅应当自觉服从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依法管理,同时又要依法积极地监督政府与公职人员是否尽职尽责,合法地行使公共权利。有了这种意识公民才会正视自身的存在与作用,才会有能动的政治参与意识并外化为政治参与活动。从而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促进政治文明建设。

其次公民权利意识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人类追寻的远大理想,也是我们构筑和谐社会的基础,更是政治文明的最高价值追求。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和公民个体权利的落实,将有力促进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其一,公民权利意识使公民认识到自己作为国家成员应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各种与生俱来、不容任何人任何势力剥夺的权力。公民一旦有权利意识便会要求实现自己的权利,并会运用法律手段去捍卫自己的权利,坚决的和漠视和侵犯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做斗争。公民的这种努力将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其二,公民权利意识有助于形成保障社会公正的力量,并且使权利的制约和保障更加有效。没有有效的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就无法实现民主政治,对权利滥用的宽容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恰是公民权利意识所极力排斥的,公民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互为制约,公民权利的落实意味着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公民权利被剥夺必然导致国家公权力的无限膨胀与滥用。只有当公民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并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去抗争时,才会对政治国家权力形成限制与制衡。公民的单个能量与资源汇聚起来,成为一种团体的诉求会给政治系统与政府官员形成强大的政治压力,使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从而对政治权力起约束与制衡作用。因为“绝对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公民权利意识是制约国家公权力,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保证。

再次公民意识有助于扩大公民政治参与并使之逐步有序化。政治文明以民主政治为目标,民主政治需要公民广泛的依法按程序来进行的政治参与,公民意识能使公民认识到自己对国家社会的兴衰存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改变“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政治冷淡意识,从而使公民积极广泛地参与政治活动,并能在实践中自觉地遵守法律,使其政治活动理性化和有序化。

(二)大学生公民意识是现代化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成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固定化了的身份界限逐步淡化,人们社会角色变换的机会增多,频率加快,不同社会成员之间进行着平等的竞争,这就把不同社会成员共同的基本角色――“公民”突现了出来。市场经济要求人们以公民的身份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和社会管理。市场经济通行的公平与效率、竞争与合作、自由与平等和公共精神等新型经济伦理,要求公民从个人与国家、自我与社会的关系中予以合理的认同和内化,明确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使命和责任。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迅速发展的同时,许多人已经意识到公民意识的缺失已经成为社会全面发展的制约因素,所以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在当今现代化建设和市场经济大潮中显得尤为重要。

(三)大学生的公民意识是德育目标理性回归的必然要求

公民意识培养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教育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础,高校应责无旁贷地担负起大学生公民意识培养的重任。如果说战争年代我们的德育目标是培养“革命者”的话,那现在,德育的首要任务是培养符合社会主义发展需要的“公民”。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意识的培养是一种现代德育,它所要培养的是建立在个人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公德。应该主义的是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不是不要政治教育,而是更多地强调德育目标的层次性和实效性,把公民意识教育作为高校德育的基础和逻辑起点。

三、对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的思考

对大学生的公民意识教育是当代公民道德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也是高校德育的着力点。对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进行科学的、系统的公民意识教育,既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也是大学生自身发展的现实需要。

(一)民主实践是培养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基本手段

我国的公民社会是一种典型的政府主导型的公民社会。因而,培养大学生公民意识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就是民主实践,即主要通过官民互动的方式培养公民意识。近年来,政府日益尊重公民权利,从管理型政府到服务型政府的转型,从听证制度的引入到行政问责制度的实施,这一系列变化反映了官员公民意识的不断提升,与之相适应,社会公众也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自主参加与自身权益相关的公共事务的积极性明显提高,从每年两会的网络问政到婚姻法修改意见再到北京六里屯垃圾焚烧发电厂事件,无不体现出社会公众理性、有序的参与。这种民主实践同样适用于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培养。为此,我们应当根据大学生学习、生活环境的差异,引导大学生参与相应的民主实践活动从而培养其公民意识。

(二)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孕育大学生公民意识

以往思想政治理论课教材比较注意体系的完整性,在思想性、理论性、科学性方面注意得比较多,但在时代性、针对性、现实性、实践性方面结合得不够。所以,必须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突出公民意识教育的内容,并把公民意识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现实生活紧密联系起来,在生动活泼的课堂教学中旗帜鲜明地孕育大学生的公民意识。

(三)积极改进大学生公民意识教育的方法

为了使学生成为真正的主体,教师必须注意教育教学方法的研究与改进,必须让学生广泛参与到教育教学过程中,让学生动起来,实现教育内容的内化,进而达到公民意识教育目标。美国大学公民教育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直接教学、反思探究、角色扮演和价值澄清等方法,法国大学公民教育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多种途径综合施教和差异化教学等方法很值得我国高校教育工作者借鉴与思考。

(四)要营造良好的公民意识教育的舆论氛围

现代社会中,大众传媒几乎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对于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培养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发挥舆论对公民意识的教育功能,从小环境来说,要建设好校园文化;就大环境而言,则是要建设好整个社会文化。即加快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加大舆论监督的力度,优化社会道德环境。只有这样,对大学生的公民意识教育才能真正收到实效,才能进一步促进我国的民主化进程。

参考文献

[1]选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2]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R].中共中央2001年11月颁布.

[3]刘懿,郭寄良.浅论当代大学生的公民意识教育[J].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5,(11).

[4]胡弘弘.论公民意识的内涵.江汉大学学报[J].2005,(2).

[5]安宝珍.共生时代学校公民意识教育浅析[J].中国思想政治,2008,(6).

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11

关键词:图书馆;图书馆权利;读者权利

图书馆权利的理念与内容起源于美国。上个世纪50年代初,当这样的理念与内容进入日本的时候,最早日本学者是以《图书馆》为名加以表达的。后来,又出现过《关于图书馆中立性的宣言》《图书馆自由宣言》等名称。

图书馆权利,是以民众为唯一主体,即民众的图书馆权利。民众,就是人民大众,包括享有公正权利的公民(平等权、自由权利、政治权、人格尊严权、诉讼权等)、暂时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服刑人)。民众的弱势群体,即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包括儿童、老人、残疾人、智障者、贫困者、灾难求助者、农民工、无家可归者等。

图书馆权利的维护,就是维护民众个体人格尊严权,维护民众结构中各个群体享有同等图书馆服务的平等权,维护民众个体的自由表达权,维护民众个体利用图书馆的自由权等。

1.图书馆权利的新理念

图书馆权利思想,更新了公共图书馆的办馆理念,推进着21世纪第二个十年公共图书馆发展进程,积极推动着公共图书馆“革命”产生了转折性变革。

ALA《图书馆权利法案》提出:维护民众及其成果在图书馆的自由表达权与自由利用权。即:

1.1资料不应因为创作贡献者的出身、背景,或者观点的原因而被排斥。

1.2图书馆应该提供对现实和历史问题提出各种观点的资料和信息。

1.3资料不应因为党义或教义的不同而被禁止或剔除。

1.4图书馆在履行提供信息和教化的职责中应该挑战审查制度。

1.5 ALA《图书馆权利法案》提出:民众享有同等图书馆服务权利的平等权,包括:“普遍平等”、“平等服务”、“公平服务”。

2.图书馆权利思想的新时代

让正义与公平回归,实现均等服务、惠及全民,让公共图书馆服务成为社会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让公共图书馆事业成为社会文化发展的主要动力,推进了公共图书馆社会化服务进程。

2.1社会阅读功能,在公共图书馆免费服务中充分体现,人人享有平等自由阅读的权利。

2.2社会教育功能,在公共图书馆免费服务中充分体现,人人享有平等终身学习的机会。

2.3社会文化功能,在公共图书馆免费服务中充分体现,人人享受平等自由的文化权利。

3.图书馆新的价值体系

图书馆权利现状的反思,不断拓展了维护图书馆权利的领域,相对缩小并改善了图书馆权力的实施,以图书馆制度正义进一步维护民众的图书馆权利,即认同乞丐入馆、反思进馆仪容限制、拓展图书馆文化活动等。

图书馆权利思想的共识,坚定“平等、自由、免费”公共图书馆理念,维护民众利用图书馆的自由平等权利,维护乞丐等弱势群体的基本文化权利。

图书馆权利的价值取向,“读者至上”的服务宗旨,“平等、自由、免费”的公共图书馆理念,“平等、自由”的图书馆权利与文化权利。综上所诉,在正义与公平的社会文化认同机制中,图书馆权利思想获得传播,公共图书馆普世价值获得认同,民众的图书馆权利维护获得社会普遍认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在新的里程中勇往直前。

综上所诉,在正义与公平的社会文化认同机制中,图书馆权利思想获得传播,公共图书馆普世价值获得认同,民众的图书馆权利维护获得社会普遍认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在新的里程中勇往直前。

4.现代图书馆学主张读者权利

读者利用图书馆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它来源于《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以及第二十七条“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也有人从公民社会管理引申出知情权再引申出信息权利。总之这个权利对图书馆管理者有很强的制约。国际图书馆界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后逐步确立这一权利在图书馆理论的主体地位,并将其落实到各类图书馆政策文件与图书馆管理实践中。

读者权利走出了图书馆自身,从全社会角度,即从基本人权、公共管理、社会民主等角度,讨论图书馆职业行为的责任及所受到的社会制约,论证图书馆保障读者阅读权利与公民的信息自由获取权利的理念与社会操作。由图书馆职业行为的责任及所受到的社会制约所引申出来的图书馆对读者权利的维护与尊重是无条件的,善待读者的行为不因图书馆自身的条件的限制而改变。举例说,若图书馆认为某文献由于管理的理由(担心丢失、损坏)不能对读者开放,根据读者权利的理论,图书馆的理由将被认为是不成立的。

5.读着权力的内容

读者权利就是作为图书馆的读者?,在利用图书馆的过程中.依照国家法律享有图书馆赋予的一切权利?总而言之就是无偿利用图书馆文献信息来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利享用图书馆的软件设备和硬件设备以及图书馆的技术指导。读者权利的基本内容包含以下几种:

5.1安全保障权。既图书馆的各项设施要保障读者在利用图书馆文献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5.2读者资格权。只要是我国合法公民,愿意利用图书馆的资源?,就可以自由地成为任何图书馆的读者。任何图书馆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5.3平等权。所有的读者共同平等享有利用图书馆资源?,主要指读者与读者之间的平等

5.4知情权。读者享有要求图书馆提供知识产品或服务相关信息的权利?。其中包括馆藏量?、藏书结构及特色、机构设置、文献检索方法、各项规章制度、信息的来源等情况。

5.5文献借阅及保障权。借阅权是指读者凭图书馆认可的证件借阅自己所需的书刊资料的权利,保障权指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必须合法真实。

5.6受尊重权。即读者在接受图书馆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5.7隐私权。读者有对个人隐私保密,不受非法泄露的权利。图书馆应保护读者个人信息。

5.8享受个性化服务的权利。每个读者按自己的需求和阅读兴趣都享有要求图书馆提供个性化的权利。

6.结束语

2011年楮树青馆长提出:“我无权拒绝乞丐入内读书,但您有权选择离开。”受到了全国媒体的热切关注,中国图书馆权利思想的传播真正的进入了社会主流媒体,图书馆权利的捍卫直接促进了社会公平信度的提高。而实现图书馆权利与读者权利的最终目的都是使读者通过利用图书馆来获取自己所需的信息,因此图书馆应坚持图书馆精神与人文精神、践行办馆理念、制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制度、健全专业权威、优化管理秩序、强化进步行为。馆员在服务中,坚持图书馆精神、遵守图书馆道德、履行馆长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而读者在实现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吴电.图书馆权利的内涵分析.图书馆研究与主作2006-04

2.乔振林.周书馆权利与读者权利刍议.前沿2010-05

3.尚丽雏文化权利・图书馆权利・读者权利-图书馆20LO-04

4.张红图书馆权利解读图书馆论坛2006.02.

公民文化权论文范文12

    【关键词】宪法;回应;文化;经济

    一、文化发展与宪法回应

    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快文化立法,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文化立法的紧迫性越来越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共识。[1]

    文化是一个涵盖宽广的范畴,它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的才能(capabilities)和习惯(habits)的复合体(a complex whole)。”[2]文化构成了我们社会的共同心理程序,是社会身份认同的基础标志。[3]文化是任何国家都必须高度重视的领域,而对于罗素来说,文化问题是中国所有问题中最为重要的。[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特别重视文化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在文化领域掀起的体制改革就是执政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出的积极回应。当前的文化体制改革是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的,具体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起步阶段(1978-1981年)、探索阶段(1982-1992年)、突破阶段(1993-2010年)、深化阶段(2011年-)。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反映了执政党对文化建设的更深刻、更全面的认识,将对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文化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为标志,我国文化改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5]

    三十多年来,中国的文化体制改革,以一种自上而下的传统方式,努力在文化领域开拓一条有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这一努力,取得了被中国实践所证明的若干经验和成果,[6]在不断前进的路上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瓶颈。

    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很自然地,我们可能会试图发问:这样一个必将被载入历史的体制实践,在法律制度上是否获得了相应的反馈和回应?[7]对此,我们以宪法为例,展开一个初步、因而势必粗略的考察,更加透彻、深入因而也更精细准确的分析,有待于本文之后的更多学者的共同努力。

    总体来看,“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有文化制度方面的内容,文化制度是宪法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文化自身的发展对文化制度化提出新的要求,以一般法律和政策对文化进行制度化,已不足以表明文化在近现代社会关系中的重要性。这一切都要求宪法对文化进行规定,以满足国家、公民以及文化自身发展的需要。”[8]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宪法也不例外,“文化制度一向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9]那么,宪法对文化体制改革做出某种回应,宪法中的文化制度就必然有所体现。

    就文化制度的历史变迁,我们可以简单地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进行一个直观的统计。以一个比文化体制改革历程更长的时间段为尺度,也许更能观察出制度的变迁脉络,我们不妨索性从1954年宪法开始进行考察。首先,以“文化”为关键词,计算出五四宪法及其后历次修正[10]的宪法中“文化”的数量,然后看看数量有没有明显的变化,以及这一数量变化是否呈现出某种趋势。这些问题可以在下面图表中清晰地看出。

    表1  宪法文本中“文化”的数量变化

    由上面的图表可知,与历次宪法修正相伴随的是,“文化”一词的数量竟然出现了显着的变化。而仔细分析起来,各个阶段的数量变化又是各有特点的。1954-1975年的20间,宪法文本中的“文化”一词不增反降,这与当时文化大革命的背景分不开,不过还未能真正体现出文化大革命的因素来。到1978年宪法,宪法中的文化大革命色彩达到顶峰,“文化”一词高达17个。1982年及之后的宪法修正中,在剔除文化大革命因素的同时,大幅增加了文化建设、文化权利等方面的表述,“文化”一词达到25个之多。[11]仅仅从数字上看起来,文化体制改革的开启,似乎同时伴随着宪法中文化内容的增多。

    当然,这仅仅是数量方面的非常简单直观的统计,更具体的考察结论还是要根据相关条文的变化情况来进行分析。下文将从公民文化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国家文化建设义务三个方面的宪法条文变迁来考察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以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经济发展的能动性回应为参照,比较宪法在不同领域的回应性差异。

    二、公民文化权利

    在宪法的文化制度中,公民文化权利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次宪法均对公民文化权利有所体现。从立法理念的角度来看,公民文化权利写入宪法也深刻体现了我国从古代民本主义到现代人本主义的理念变迁。[12]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内容首先体现在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相关条文中。1954年《宪法》第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同时,“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第28条除规定言论、出版自由外,还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而五四宪法中国家提供物质便利的内容则没有保留下来。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2年《宪法》取消了七八宪法中公民“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而五四宪法中关于“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的规定则没有再恢复。

    应当注意的是,公民基本政治自由与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当然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两者仍然是存在很明显的区别的。[13]就言论自由而言,其实它并不限于政治自由的范畴,还有更为广泛而普遍的意义,[14]“言论自由是人类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条件。”[15]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分拆宪法第35条,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提取出来置于“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部分。[16]

    除了上述规定,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也有专门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75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仅有第26-29条共4条规定,删除了公民文化权利方面的规定,五四宪法中的上述规定当然未能幸免。1978年《宪法》第52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次宪法修正,不仅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有关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文化活动的内容,将五四宪法中的“其他文化事业”细化为“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有利于对这些文化领域的权利保障。

    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对七五宪法第28条宗教信仰自由[17]相关规定的扩充,表明在宗教信仰方面的社会认识不断深化,执政党和国家的相关指导思想愈加开明和符合发展规律。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该条规定被视为对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主要文化权利进行了明确。[18]这一次宪法修正,一方面删除了七八宪法中的“新闻、出版、卫生、体育”这几个词语,基本上是在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一词,另一方面,调整了原有词语顺序,“教育”被置于“科学”之前,[19]而新增加的“技术”位列第三,排在“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之前。应当说,宪法中的任何语句、用词的变化,都远远超出了该语词在一般文本中的意义,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被删除的“新闻”和“出版”被作为国家义务进行了规定,即1982年《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对于上述“新闻”和“出版”这两个词语从公民权利中单独列出来,归入国家义务的范畴,[20]其现实意义恐怕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讨论。实际上,无论是作为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新闻”、“出版”,还是作为与文化权利息息相关的“新闻”、“出版”,[21]应该都是国家义务所不能也不宜涵盖的。在这个问题上,也许我们需要一定的宪法解释技术的运用,将“新闻”和“出版”纳入第47条的“其他文化事业”和“其他文化活动”中去。

    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对文化的重视难以避免地具有工具主义的倾向。1983年6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有一部分专门谈到“教育科学文化建设”。该报告指出,“我们今后应该十分重视智力开发,把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的文化建设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实现经济振兴的必要前提。……各级政府必须坚决克服轻视文化建设的错误倾向,把智力开发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可见,这一时期对文化的定位是与对经济建设所必需的智力开发分不开的。而近三十年过去,经过多年文化体制改革的历练和文化建设的经验积累,相关认识已然不同--“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22]这样的表述当然体现了认识上的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