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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渔政管理

时间:2023-09-21 17:56:19

渔业渔政管理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1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教学方法;改革;建议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46-0149-03

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是捕捞学、农业推广硕士渔业领域硕士研究生的学位专业课,是一门综合性的渔业管理学科,旨在研究渔业政策法规产生与发展的内在因素、外部动力;渔业政策法规的内涵及其对渔业管理的影响、渔业管理的本质、特征、内容、要求及发展趋势等,以培养学生研究渔业政策法规、解决渔业管理问题的思路与能力。由于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课程教学内容抽象、理论性强且较难理解,因此,改革教学方法十分必要。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笔者认为,案例教学法在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课程教学中是一种值得尝试的教学方法。

一、案例教学法的概念及作用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20世纪初美国的哈佛大学医学院、法学院,以后经哈佛大学商学院的推广与发展,成为一种成熟的教学方法,被美国较多工商管理学院以及国内外著名的商学院接受,并培养出一大批商业精英。目前,案例教学法已普遍应用于医学、法学、工商管理、行政管理等专业的教学中。

案例教学法是以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主要内容,引领学生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讨论,并总结规律和结论,从而掌握基本理论知识,进而找到更多的实际生活范例或提出解决实际问题的思路与方法。总之,案例教学法是利用案例作为教学媒介,引导学生分析问题,以期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案例教学法不同于传统的教学法,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是引导者,而不是纯粹的知识传授者。案例教学法以案例贯穿教学过程的始终,教学内容密切联系实际。教学方法以教师讲授和学生参与相结合,它通过教师和学生的课前准备、小组讨论、学术讲评、教师指点、分析报告写作等教学环节,使学生认识事实、总结事实,促进学生扩大社会认知面以及激发学生解决一些社会问题的能力,有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的自学能力和自主性思维习惯。

二、实施案例教学法的必要性

《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课程主要讲授渔业政策法规及渔业管理的基本知识、国际国内渔业政策法规的形成与发展、渔业管理的体制与机制、制度与措施、问题与对策等,课程教学内容涉及多个学科,知识面广、理论性强,教学难度大,学生对知识往往难于理解或掌握不深。经过多年的教学实践,虽然在教学内容上进行了一些优化、背景知识上进行了一些补充、前沿发展上对学生进行了引导、教学方法改革等方面作了持续的改进,但学生的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决策能力仍不理想,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

通过调研,笔者认为,案例教学法在《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课程教学中的应用十分必要。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本课程性质适合采用案例教学法。渔业政策法规的形成来源于渔业生产与管理实践,渔业生产与管理实践又推动着渔业政策法规的完善,因此,在渔业生产与管理中应用的政策、法规等都来源于实际生产中的案例。通过案例教学,可以使学生理论联系实践,一方面有利于学生理解渔业政策法规与渔业管理的理论知识和专业背景,另一方面有利于培养并提高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应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2)学生的意愿。笔者曾对141名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139名学生认为该课程应采用理论和案例教学相结合,占总人数的98.6%,另外有92.2%的学生认为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该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可见,能力的培养也是学生渴望的。因此,通过具体的案例,引领学生提高分析问题的能力,是符合学生的要求的,同时也能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3)教学效果明显。案例教学法对管理类课程有明显的教学效果,因为管理类课程本身就是从案列中发现问题、总结问题,进而得出结论。(4)应用效果良好。学生在课堂上已经接触到实践中的案例,并结合理论知识,学会了对具体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因此,在工作中能快速转换角色,深入一线进行渔政执法。根据用人单位的反馈,采用案例教学法的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较强且较合理。

三、案例教学法的改革实践

(一)调整课程教学大纲

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课程学时数从原先的64学时缩减到现在的32学时,课堂教学学时明显减少,而要实施案例教学,则首先需调整课程教学大纲,应根据课程教学内容,研究确定哪一些内容有必要设置案例教学,并充分利用多媒体、网络教学等资源及课外自学与实践环节,合理设计案例,使理论讲课、案例教学等的学时分配科学合理。通过改革,《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课程案例教学学时应占课程总时数的50%左右。

(二)设计案例

案例教学法中,案例的设计是至关重要的,不能把所有的在实践中发生的事例都作为课堂上的案例题材,这样肯定不行,而且会适得其反,混淆学生对概念的理解,因此,案例设计应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对广泛收集案例进行整理分析,筛选出有针对性、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考虑案例的难易程度,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例进行系统设计,同时须恰当地把案例的背景、事件的过程、反映的问题、矛盾和冲突等提示清楚,因为在案例设计过程中追求案例的实际教学价值。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课程遵循上述原则设计了系列教学案例,设计的案例类型可分为描述引导性案例、问题讨论性案例、综合提高性案例三类。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和研究,可以使学生理解国内外渔业政策制定的背景、掌握专业知识的应用技巧、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以案例教学促进学生对国际渔业法形成发展的理解。在国际渔业法形成发展这一知识点中,主要设计了引导性的案例,如较早出现的公海渔业冲突的案例“英国与法国在英吉利海峡的渔业冲突”、第一个多边渔业协定案例“北海渔业争端与《北海渔业公约》”、“北太平洋海豹渔业争端”案例、国际淡水渔业协定案例“美国与加拿大的五大湖渔业协定”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形成过程的相关案例等。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和总结,可以使学生掌握渔业政策、法规等的制定背景,从而更深入地理解政策法规等的内涵,有利于在渔政执法中,将渔业政策正确地应用于渔业管理中。

2.以案例教学促进学生更好地把握国内外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的特点。在本知识点中,主要设计了引导性案例和问题讨论性案例。引导性案例主要设计了日本、韩国、美国、挪威、新西兰等国家有关的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方面的案例;问题讨论性案例主要设计了国家之间相关知识点的比较研究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教学,使学生能更深入地理解渔业政策与渔业管理的专业知识。

3.以案例教学促进学生更好地掌握主要的国际渔业管理制度。本知识点中,主要设计了问题讨论性案例,有日本和韩国的渔业权制度、中国的捕捞许可证制度和伏季休渔制度、挪威和加拿大的TAC管理制度等相关案例、不同国家之间渔业管理制度的比较研究案例、我国渔业管理制度存在问题分析案例等,如韩国和中国的渔业许可证制度的区别和共同点。通过对比分析,使学生能进一步掌握国内的渔业政策、法规等的相关内容,从而更有助于渔政执法。

4.以案例教学促进学生的创新思维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主要设计了问题讨论性案例和综合提高性案例,问题讨论性案例主要设计了违反禁渔区线、无证捕捞、违反公海大型流刺网作业、涉外渔业违法案件等一批案例;综合提高性案例主要设计了一批调研专题,由学生选题,主要利用课外时间在渔政执法部门完成,对于这一举措,用人单位比较赞同,认为相当于让学生提前进入实习阶段,有利于学生今后工作的开展。

(三)案例教学的实施

案例教学的过程,应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主要扮演设计者、引导者、评判者的角色。引导性案例采取教师讲解和学生提问相结合的方式;问题讨论性案例采取学生讲解、其他学生提问、教师引导评判的方式;综合提高性案例采取学生通过调查研究,完成论文报告并参加答辩,学生和教师共同参与讨论,教师学术讲评等方式。在案例教学中,还可邀请渔业生产主管、渔业管理专家等参与,开展专题讲座和实际案例剖析等方式。通过案例教学的实施,不仅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培养了学生的综合能力。

四、加强案例教学法的几点建议

1.转变教学观念。教师应转变教学观念,由注重知识的传授向注重培养学生探究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转变,由注重结果向注重教学过程转变,由单向信息传递向综合讨论互动转变。要改革传统课堂的教学模式,敢于创新,不断开发学生课堂教学的参与热情,使课堂不再是教师一个人的课堂,而是广大学生的课堂。

2.提升案例教学能力。案例教学对教师的要求高。案例教学中,教师是设计者、引导者、评判者,不仅要求教师有强烈的责任心、事业心,更要求教师不断研究学习,在课前教师须精心策划、设计案例,做好案例教学的实施方案;在课中要引导学生思维,控制课堂的氛围和秩序,把握案例讨论评析学术方向;在课后要调研小结,及时改进案例教学效果。教师应加强案例教学研讨,积极参与校际经验交流,吸取案例教学成功经验,提升案例教学能力。

3.加强教学案例库的建设。案例教学的核心是案例设计,关键是实施方案,因此,加强教学案例库的建设十分必要。案例库建设需要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需要教师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本课程的教学案例要有历史案例、现实案例,国际案例、国内案例,同时由于海洋争端加剧,国际渔业政策法规变化较快,因此要求教师关注国内外渔业政策法规变化,及时收集更新教学案例。同时,在案例设计上应研究不同案例的格式、内容,注重案例的针对性、代表性、实用性和层次性,力求案例教学能起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4.改革课程成绩考核方法。课程成绩应能较好反映学生学习所取得的业绩,本课程实施案例教学法以后,原来的课程成绩考核方法需要改进,应从结果考核为主向过程考核和结果考核并重转变。案例教学法贯穿于本课程教学各主要环节,因此需加强教学过程考核,细化考核办法,增加过程考核在课程成绩的比重,建议过程考核成绩占课程总成绩的比例提高到50%。通过改革课程成绩考核方法,能一定程度地促进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对案例教学法在本课程中的应用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吴湘玲.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行政管理课程教学的探讨[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0,17(12):148-149.

[2]王青梅,赵革.国内外案例教学法研究综述[J].宁波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9,31(3):7-11.

[3]李英,颜行志.国际法案例教学法的重要性探析[J].中国电力教育,2013,(26):73-74.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2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并报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建设规划确定。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应当设立相应的界碑(标)。

第三章 渔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功能。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国家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航行通告。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淘汰中、小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发展大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渔业船舶生产秩序,引导渔民按照捕捞渔船的数量合理发展捕捞辅助船,按照养殖水域的面积合理发展养殖渔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更新改造、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厂、点或者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包括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抵押登记。渔业船舶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法使用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号、船籍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悬挂,不得覆盖、涂改、伪造。

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

渔业船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二)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适当的场所予以拆解或者销毁。

生活困难的渔民报废渔业船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等方面予以扶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船籍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转移所有权;

(二)失踪满六个月;

(三)灭失;

(四)报废或者拆解;

(五)改为非渔业船舶。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填写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注销证明;

(五)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第五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上述工作。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制订渔业无线电使用规划,切实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管理,并向渔业船舶传递安全生产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公安边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利用渔业船舶发展休闲渔业。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的,应当确定经营范围,办理工商登记,向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的有关情况通报公安边防等部门。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捕捞的,应当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严禁渔业船舶非法载客。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配置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以及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和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使用和存放,应当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的,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上船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渔业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渔业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鼓励渔业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和功能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或者超过休闲渔业船舶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雇用未取得相关职务证书人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设备,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捕捞辅助船、非专业渔船等。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养殖渔船,是指从事养殖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是指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休闲渔业船舶等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三)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四)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渔业船舶的类型渔业船舶的分类方法有很多,但一般情况下主要按以下分类:按船舶功能分类;按船体材质分类;按船舶尺度大小分类;按作业水域分类。其中,按船舶大小和作业水域分类主要是因管理需求进行的分类。

按渔业船舶功能分类,可以分为捕捞渔船、水产养殖渔船、渔业辅助船三类。捕捞渔船按作业水域不同又可分成海洋捕捞渔船和内陆捕捞渔船。渔业辅助船主要有渔获物运输船、渔业行政执法船、渔业调查船、渔业实习船以及休闲渔船等。

捕捞渔船举例

拖网渔船(trawler):可分单拖和双拖;底拖和中层拖;近海拖和远洋拖;舷拖和尾拖等。

围网渔船(purse seniner):可分单船和双船围网渔船

流网渔船(drifter):亦称流刺网。

延绳钓渔船(long line fishing boat):延绳钓是由几公里长的干绳接上很多带有钓钩的支绳组成。

竿钓渔船(pole fishing boat):可分近海(40-100总吨)和远洋(200-500总吨)渔船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3

一、组织领导

2009年我市的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伏休管理具体情况,市局在重点时段、区域派出工作组进行督查。

我市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尚龙江同志为组长,市直相关部门和沿海县政府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市伏季休渔管理领导小组”(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在市海洋与渔业局设办公室,具体组织、协调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各县也要成立伏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于5月27日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要将休渔管理列为政府的议事日程,在政府的领导组织下,集中有关部门的力量,实行综合管理,确保我市伏季休渔管理顺利进行。

各县要按照市局的实施方案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方案,组织实施辖区内的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分管市长代表市政府分别与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和各县分管县长;市海洋与渔业局局长与沿海两县局局长签订伏休管理责任书。县、乡(镇)、村直至渔船都要层层签订伏休责任书,将休渔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实行一级抓一级,哪一环节出了问题,追究哪一级责任人的责任,切实维护好今年的伏休秩序。

二、伏休规定

(一)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除单层刺网和钓钩外,禁止其他渔具在伏季休渔期间从事捕捞活动。

(二)渤海毛虾禁渔期为6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

(三)我省禁渔区线内的黄海海域定置作业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8月20日12时。其中鳀鱼落网(老牛网)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四)我省禁渔区线内海蜇的开捕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度的资源状况另行制定。

(五)在我省对虾增殖保护区内拖网持证回捕增殖对虾的可捕期为9月1日12时至10月31日12时,张网、刺网持证回捕增殖对虾的可捕期为8月20日12时至10月31日12时。

(六)自6月1日至8月20日12时,禁止单层流网在我省增殖保护区从事损害增殖苗种的作业。

(七)捕捞底层鱼虾类的“地笼”属取缔渔具,严禁销售和使用。

三、管理内容和要求

(一)休渔渔船监督管理

1、各县要与应休渔渔船签订遵守伏休规定责任状,推行网格化管理,将应休渔渔船进行划片包干、落实到每个渔政检查员(即伏休责任人),在休渔渔船停泊港口现场逐船落实停泊情况,包括每艘渔船伏休期间停靠的具体港口、渔船联系人及联系人电话(手机),填写《2009年*市伏休渔船停港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于6月1日前将应休渔渔船的登记表以书面和电子表格形式报至市渔政处(sdbzyzc@)。伏休责任人要坚持每天清点船数,对有变动的渔船必须查明原因,确保随时掌握渔船动向,将渔船动态管理落到实处。

2、6月1日12时前所有休渔渔船必须进港集中,凡我市休渔渔船在伏休期间必须返回我省港口停港休渔。休渔期间不得擅自离港或转移停泊地点,如有特殊原因需转港的,应说明移动的理由、目的地、航行路线和时限,并附上船舶所有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的相关证明,经渔船停港所在地县级伏季休渔领导小组批准方可离开锚地。凡未经批准的,一律视为违规。

加强对异地停港渔船的管理。异地停港渔船由省渔政处组织渔船所在地及停泊地渔政管理机构共同管理,由停靠港口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各县要将本县异地停港渔船登记造册报市渔政处,同时向停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随时了解其休渔情况,也可根据异地停港渔船的实际情况,对停港渔船比较集中的地区派出专门工作组加强对该批渔船的监管,对其实行重点管理,严防其擅自离港或从事违规作业。

3、建立健全防控机制,对近年来多次违规的渔船、地区密切监控,对其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早防范、早发现、早制止,把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确保伏休秩序的稳定。

4、凡未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有渔船不得擅自到他国管辖海域或公海海域生产。伏休期间赴朝鲜以东海域作业渔船须持农业部项目批准文件,由项目企业负责人经所在县级渔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厅,由省厅在渔船出港前3天将批准的项目企业和渔船名单在港口公示后,在农业部规定的指定卸货港口(我省为石岛渔港、威海渔港)出港,并由省渔政处指派渔政船进行监管。项目渔船须编队出港,将作业渔具放入舱中,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项目渔船出境后至9月1日12时前不得进入黄渤海沿海任何港口,9月16日12时前不得进入东海沿海任何港口。如确因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之前进出港的渔船,须由项目企业负责人向企业所在地渔政机构提出申请,逐级报省渔政处同意后,上报黄渤海区渔政局审批,获得批准后,在渔政机构监督下,直接驶回指定港口,不得中途停留或在我国海域生产;冷藏运输船需在渔政机构监督下,进入指定卸货港口。借朝鲜以东海域作业之名在国内作业的渔船,由渔船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召回,并按照《*伏季休渔管理执法规程》予以严厉处罚。

5、休渔期间所有休渔渔船的网具必须捆扎入库存放,在陆上确属无地存放的,可捆扎整齐放置船舱封存。

6、严禁将休渔作业类型变更为非休渔作业类型。

7、加大对渔业辅助船的管理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收购、运输、销售违规渔获物甚至直接从事捕捞生产的行为。

8、9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我市休渔渔船不得进入北纬35度线以南海域作业。

(二)陆地检查。

1、陆地检查由各县伏休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渔政、渔监、船检、工商、边防等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辖区内的港湾、码头、船厂等渔船停泊点进行24小时巡回检查,重点检查伏休期间是否有休渔渔船违规出海生产的;是否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是否有制造、销售禁用、取缔的渔具等违法行为。

2、伏休过程中,市伏季休渔管理领导小组将派员对各地应休渔渔船特别是大马力渔船的停靠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

3、各县要利用伏休渔船停港的有利时机,加强对渔船证件的检查,加大年审换证工作力度,确保年审换证及IC卡发放工作顺利开展,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

4、结合全市“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开展“打非、治违、抓责任”活动,推进渔业安全生产“三项行动”,认真组织开展渔业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进行渔业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重点对渔船通信、救生、消防、信号等安全设备配备及使用情况、船员特别是职务船员配备及安全技能实操情况进行检查,加强伏休期间渔船港口、港湾集中停泊点的防风、防火、防盗工作,严格渔船安全设备的配备,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广大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海上监督检查。

1、各县要合理调配渔政船,突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辖区内的海上联合检查。

2、所有违规渔船必须实行“海查陆处”,海上涉嫌违规渔船一律扣押回港后由陆地工作组负责处理,不得在海上处罚后放行。对顶风而上,带头违规,破坏资源严重的渔船,一经查实,一律实行异地看管扣押,并严格按照《*伏季休渔执法规程》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我市市情况,市局确定扣押港口为东风港,各县要在方案中明确扣押港口。对伏休期间实行违规渔船黑名单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违规渔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扣减或不得享受国家渔业油价补贴政策。对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情形的,由公安机关立案追诉。违规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违规渔船船长职务证书。

(四)水产品批发市场及非休渔渔船的管理。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水产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精神,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渔船、港口、市场、经营单位的幼鱼比例检查,重点加强幼鲅鱼的检查。凡非休渔渔船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一律按《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在伏季休渔期间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按《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各县要严格按照幼鱼比例检查的规定和要求,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积极行动,将此项工作抓好。

(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对伏季休渔期间发生的规模性渔船违规及在省内影响大的案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局下发的《*市伏季休渔突发案件应急预案》的规定程序,及时上报,及时查处,将违规行为造成的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确保我市伏季休渔工作的圆满完成。

四、伏休管理的督查

(一)伏休期间市伏季休渔管理领导小组将派出巡回检查组和海上渔政检查船,对我市伏季休渔工作进行督查,发现违规苗头,及时采取措施严加遏制。在实施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强化对重点地区和特定时段的管理,并将在休渔前期和休渔后期抽各县渔政船及有关人员,对重点区域进行检查。

检点:

1、各县伏休管理组织实施和措施落实情况。

2、休渔渔船停港情况。

3、休渔渔船网具存放情况。

4、渔船船名标识情况。

5、停港渔船持证情况。

6、渔船安全设施配备情况。

(二)伏季休渔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各县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由政府统一领导、渔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休渔管理机制,认真执行伏季休渔的各项管理规定。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细化分解责任目标,层层抓落实。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因组织不得力、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问题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力、失职或对违规行为隐瞒不报而出现规模性违规及影响较大、破坏了伏休秩序的县,我局将上报市伏季休渔领导小组,将向全市予以通报,同时取消其评选伏季休渔工作先进资格;对伏休期间失职、渎职、违规办案及对港内停泊渔船有违规苗头而制止查处不力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将上报省厅吊销其渔业行政执法证,追究其责任,并通报全市,以树立渔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三)我局将继续聘请4名伏季休渔监督员,加强对全市伏季休渔工作的监督。对监督员举报的问题,我局将逐件予以落实。伏休结束后我局将对表现突出的监督员进行表彰。市伏季休渔管理领导小组设立公开举报电话,电话号码:*,对举报的问题,市伏季休渔管理领导小组将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我局将邀请新闻媒体参与我市伏季休渔管理,对伏季休渔进行专题报道,对伏休期间的违规渔船进行全面曝光。

五、宣传教育与培训

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宣传形式,深入渔区、渔村、港口、码头和渔船,大力宣传伏季休渔的重要意义、伏休成果、《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以及伏季休渔有关政策,使伏休新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渔民群众支持伏休、参与伏休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把伏季休渔变成渔民的自觉行动。

(一)要组织人员在渔村、港口、码头等地进行广泛张贴省厅《致全省渔工渔民的一封信》。

(二)各县要利用伏休期间,对上岸渔民举办不同形式的学习班、技术培训班,组织渔民学习《渔业法》、《*实施〈渔业法〉办法》、《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资源保护办法》、中韩、中日渔业协定和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安全操作规程、防火防风及遇险自救等有关知识。

(三)组织引导渔民搞好渔船、渔具的整修以及安全消防设施的配备。有条件的还可组织渔民到发达地区参观学习,开阔视野,提高素质。

六、工作要求

(一)各级渔业执法机构要根据市局方案要求,加强协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渔政局《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的要求,认真做好协查工作,依法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伏休期间外省渔船在我市违规,逐级报至省渔政处,由省协调有关省渔政机构进行查处。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4

渔业生产是人类最古老的生产方式之一,作为一种社会活动,也要求有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引导,使之合理、有序进行。早在周代,我国就规定了禁渔期,一年之中春季、秋季和冬季为捕鱼季节,夏季鱼类繁殖,禁止捕捞。周代对渔具、渔法也作了限制,规定不准使用密眼网,不准毒鱼和竭泽而渔。上世纪中期,我国渔业生产长足发展,但由于对渔业经济的客观规律尊重不够,认识不足,管理不力,致使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成倍增加,大大超过了资源的再生能力,主要经济鱼类产量大幅度下降,渔业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保护渔业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渔业生产活动亟待完善的法律保障。我国的近邻日本,作为一个渔业发达国家,其渔业法律法规相对完善,资源保护较好。通过对比中日渔业法规和管理模式,可为我国完善和实施渔业管理提供参考。

一、两国渔业法律法规的异同

(一)两国基本渔业法律法规概况中、日两国渔业法律的立法体系存在不同,但立法机关相似,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都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我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日本则由日本国会通过《渔业法》。相关规范性文件,我国是由国家相关部委,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方主管部门制定,日本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会)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各地方立法机关(都、道、府、县)制定。我国关于渔业的规定以部委及地方性法规文件较多,而日本则是渔业法律较多,涉及内容上也要比我国的完备。日本在水产资源开发与保护、沿岸渔场开发、沿岸渔业振兴、渔业生产组合、渔业灾害赔偿、渔船损坏赔偿、渔船、渔港等诸多方面都制定了单独法律法规,并且每一单行性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来补充。这使每一特定的渔业活动都受到既定法规的支配,从而保护了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了投机因素,确保了整个渔业活动的良性、稳定、有序进行。而我国的渔业法规以渔业整体为出发点,把养殖业、捕捞业以及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作为重点,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全国性单项法规相对较少,主要有《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等,还有许多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立法目的的异同由于渔业法规所调整的客观对象相同,所以两国的渔业法律对渔业目标的实现是基本相同的,但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日本以实现渔业民主化为目标,我国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目标,两者一个是以资本主义法制为基础,一个是社会主义为基础,充分体现了立法基础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日本《渔业法》的第一条则为:本法律的目的是规定有关渔业生产的基本制度,通过以渔业者及渔业从业人员为主的渔业调整机构的运行综合利用水面,从而发展渔业生产力,实现渔业的民主化。

(三)规定内容的异同(1)关于渔业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从此条中可看出我国将渔业分为养殖业和捕捞业。而日本《渔业法》中则定义“渔业”是捕捞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事业。不论是我国渔业法的间接规定或是日本渔业法的直接规定,两国的渔业法都将养殖业和捕捞业的总和称为渔业。(2)关于渔业权和入渔权的规定在日本,渔业权是一个明确的物权概念,“渔业权视为准物权,具有财产权和生存权的法律特征”,《渔业法》中规定“渔业权”是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及共同渔业权。“定置渔业权”是指经营定置渔业的权利;“区划渔业权”是指经营某地区渔业的权利;“共同渔业权”是指经营共同渔业的权利。日本渔业法规定,经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定置渔业权和区划渔业权上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取得经营该渔业所需的资金,这样就使得生产者可以获得更多的资金用于扩大渔业生产规模,提高技术水平。入渔权也有明确的定义:指根据设定行为,在属于他人的共同渔业权的渔场或在属于以海苔养殖业、藻类养殖业、珍珠贝养殖业、细木条式养殖业(指用网状养鱼笼或其他养鱼笼进行的水产动物养殖业)、牡蛎养殖业内容的区划渔业权的渔场经营其渔业权范围内所有或部分渔业的权利。在我国,渔业权是一个综合概括性的概念:渔业权是法律赋予渔民或渔民团体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生产的物权性权利。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中只是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的第122条和第123条中略有涉及,比较模糊,并且在渔业权是公权还是私权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渔业法》第11条、23条规定从事渔业养殖生产和渔业捕捞生产必须申领养殖使用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认为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创设了渔业权制度,但是从物权的角度考察,还存在诸多的问题:①渔业用地、用水的产权归属不清,行政区划不清;②渔业权的取得基本上无法可依,《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却没有规定发放的基本条件,而许多地方政府也没有制定取得渔业养殖权的详尽规定;③关于捕捞权的取得条件,现行的渔业法规也缺乏明确的规定;④渔业权的保有时限缺乏明确的规定等。另外,在我国,水面、滩涂使用权,渔业捕捞权都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渔业生产的扩大和水平的提高。(3)关于违法者的处罚日本渔业法规定的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较为清晰,涉及面也较全。如对出租渔业权或拒绝、妨碍、逃避渔业执法人员的检查,不回答质问,或作虚伪陈述等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6个月以内徒刑或30万日元以内的罚款。而我国渔业法则规定,对买卖、出租或者是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处以罚款;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向执法人员作虚伪陈述等行为,未做任何处罚规定。日本渔业法还规定,对使用违禁渔法进行捕鱼作业的,以及违反渔业权规定、违反渔业许可或是指定渔业许可的限制或条件而经营渔业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而我国渔业法对进行违禁渔业作业的,处以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我国渔业法对非法捕捞规定了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处罚时间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无证养殖的,《渔业法》中规定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的规定存在对违法养殖行为的纵容。(4)对渔业的扶持日本早在1897年就开始制定了远洋渔业奖励法,政府出钱鼓励远洋渔业。日本的《沿岸渔业振兴法》规定,国家应采取财政扶持、政策倾斜等措施,以促进沿岸渔业的发展及提高就业者的生活水平和地位。在《沿岸渔业改善资金补助法》、《渔业现代化资金补助法》、《渔业灾害补偿法》和《渔船损害补偿法》等法规中,对相关事项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另外还有渔业共济、渔船保险组合、渔船保险中央会等组织保障这些政策的落实。在我国渔业法中,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具体措施仅在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到,对符合《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的合法的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一年内从事捕捞活动不低于3个月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从事正常活动的渔民及渔业企业,当汽油和柴油出厂价分别高于2006年各自成品油价改的4400元/吨和3870元/吨时,进行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辅助渔船不在补助对象范围内,其他方面未有详细的扶持规定。

二、渔业管理部门的差异

我国渔业法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和地方渔业工作。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并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立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而在日本渔业法中,由农林水产大臣及都、道、府、县知事分别管理和调整全国性和各地的渔业,同时还设立渔业调整委员会和中央渔业调整审议会,共同管理渔业有关事项。中央渔业调整审议会则是为实施渔业法而设立的。渔业调整委员会主要负责制订渔业管理计划,宣传渔业法规,进行渔业纠纷的仲裁,监督渔业法的执行等。日本的渔业调整委员会是一个我国所没有的特殊的机构,是由具有一定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并经过严格的步骤选举产生的。在日本,渔业的管理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与渔业调整委员会共同参与的,日本沿海渔业资源的持续发展与渔业调整委员会参与管理密不可分。其主要职能有:①向政府部门陈述意见,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听取该委员会的意见;②听取渔业相关者的意见并做出决定;③委员会委员对定置渔业或区划渔业许可的申请进行投票以决定;④对发生在渔业权所有者和要求在该渔场获得入渔权的人之间的争议进行法律仲裁;⑤为了保护水产动植物的繁殖等,必要时可做出指示。与日本相比,我国渔业行政管理机构,不但要负责管理制定渔业管理法规,而且还要宣传法律,监督法律的实施,进行渔业纠纷的调整。其分工不明确,造成管理上不能全面。国家环保局和农业部虽明文规定渔业水域污染案件可由渔政部门查处,但基层工作中却难得此权;部分地方政府和执法机关责任不清,只要遇到与“渔”沾边的事情,就统统推给渔政部门。渔民法制观念淡漠,不能自觉,积极配合渔政部门开展工作。

三、完善我国渔业法律法规及管理的相关建议

(一)渔业执法机构与执法要求相适应在我国,执法机构不健全,尤其是多数乡(镇)和大中型水面至今没有渔业执法机构,加之经费不足,装备落后,队伍不稳,渔业执法难度加大。因此,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渔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与渔民合作,使渔业管理更为贴近渔民,同时也可以降低执法成本。例如,日本的民间组织——渔业协作组织,由渔民与政府共同监督,政府进行管理。我国应大力发展民间组织,鼓励渔民进行监督。渔民人数众多,且更易于接触到违法行为,使得渔业执法工作易于开展。同时,也可以节省人员与资金,用于渔政队伍建设。

(二)完善渔业法规执法实践证明,现行渔业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有些规定虽然存在,但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如对炸鱼、毒鱼、电鱼违法行为处罚太轻,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对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查处没有明确表述,给渔业环保工作的开展带来困难。二是对一些重要渔业经济活动的监督未作规定,如对渔港管理和鱼药的检测等缺乏相应的监督法规,对从事养殖生产仅规定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而对相应的违法行为未作明确处罚规定。而日本的渔业法规所涉及的方面较多,如对渔业从业者的补偿、补助,渔业遭受灾害,渔船遭受损害,渔船保险,生产调整组合等等方面都有明确的法规规定,并有实施细则加以解释。对于违法者则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无论违法者有无许可证,处罚都比较严厉,无许可证的违法者处罚更为严厉。在我国,对违法捕捞的规定均是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和渔船,尽管对于有无捕捞许可证的罚款上限有所不同,但因对罚款具体额度未做细节规定,同时相对办理各种证件的成本而言,对无许可证违法者的处罚力度与对有许可证违法者的处罚相比,有可能存在无许可证违法者所受处罚反而较轻的情况,造成我国许多渔业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因此要尽快完善渔业法,开展调研工作,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把渔业执法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同时还可以借鉴日本对渔业违法者进行刑事处罚,制定一些适合我国的刑事处罚,使渔业管理更加完善。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5

一、《水污染防治法》对“渔业水体”的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有三处:

一是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根据这条规定,渔业水体可以划分为重要渔业水体和次要渔业水体,对重要渔业水体应当划定保护区,给予特别保护。

二是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这条是对重要水体(包括重要渔业水体)保护区及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三是第六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这是对“渔业水体”含义的解释。

以上三处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并没有污染了渔业水体该如何处理(处罚)的内容。

二、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误解。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行使渔业污损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尤其是相对管理人不服渔业污损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通常遇到的异议,主要来自两方面:

一是是否为“渔业水体”的异议。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的解释,“渔业水体”应当是“划定的”,没有划定的就不是渔业水体。二是是否归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异议。即:渔业污染损害事故就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不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就不是渔业污染损害事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就无权调查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误解。主要理由是:

1、如前“一”所述,分析《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三处表述,并没有污染造成“渔业水体”的渔业损害该如何处理(处罚)的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其他条款没有关于造成第六十条(五)项解释以外的水体(即非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水污染渔业损失不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3、《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渔业污损事故的法定依据。①《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由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与实施”的国家标准,自一九九O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其法律地位勿容置疑。②《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制订目的是“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防止和控制渔业水域水质污染,保证鱼、虾、贝、藻正常生长、繁殖和水产品质量,特制订本标准。”③《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适用于鱼虾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水产增养殖区等海、淡水的渔业水域。”可见,其适用的范围并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而是上述阐明的“渔业水域”。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6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灭失证明和有关证书注销证明原件。

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购置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购置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跨省购置国内捕捞渔船的,除提供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卖方所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指标的证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登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更新改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更新改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增加渔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标,除提供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进口理由;

4.《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进口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进口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除提供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附件2)

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3.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丢失证明。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其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标的决定。

第十三条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和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

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四)跨海区界线作业的;

(五)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六)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七)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条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本海区范围内的C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特殊情况需要地(市)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作业场所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三条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主船与子船功率同时纳入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二)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三)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六条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附件4),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二十八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五条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六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签发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负责对前款文件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审核上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批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7

现阶段,渔政管理部门全面落实“两学一做”,将学习教育常态化与制度化,全面部署渔政管理干部学做“以人为本”的思想政治工作。为了能够做好渔政管理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相关干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全面推进,发挥干部带头作用,以落实思想政治工作。

1 以人为本理念概述

渔政执法工作的开展,主要是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规范化管理捕捞工作,需要渔政管理人员深入到基层,严格执法检查,做好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从渔民角度出发,依法执法,落实各项工作,践行渔政执法的理念,服务渔民。

2 渔政管理学做“以人为本”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的必要性

2.1 渔政管理需要思想政治工作的教育引导

新时期下,渔业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渔政管理的客体随之增加,渔业经营人员构成较为复杂,部分人员的文化知识相对较低,自我利益意识较强,缺乏法律意识。在渔政执法的过程中,难以使所有人员心甘情愿的服从管理,并且接受处理。基于此,若采取强制执法的方式,极易引发冲突,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与不利影响,利用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来引导教育渔民,从渔民的角度出发,提高渔民的思想认识,以提升管理效率。这需要做好渔政管理干部学做“以人为本”的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干部人员的服务意识[1]。

2.2 渔政管理干部素质水平提升的需要

渔政管理干部人员的素质水平不同,部分人员综合素质较低,主要体现在法律素养与政治素养等方面,在正常工作中难以有效的落实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未能正确的按照法律法律知识,运用管理技能,来解决具体问题,使得执法过程中出现执法不严或者作风生硬等现象。为此,做好渔政管理干部学做“以人为本”的思想政治工作十分必要[2]。

3 渔政管理干部学做“以人为本”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策略

3.1 扎实推进“两学一做”

开展渔政管理干部学做“以人为本”的思政工作,要做到与时俱进,扎实推进“两学一做”,将此项工作常态化,以坚定渔政管理干部政治方向,坚持思想建党,全面从严治党。在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时,除了做好规章制度宣传外,还需要结合渔政执法工作实际,做好渔政管理干部的思想教育工作。渔政执法工作目的并非增加非法捕捞整治次数,而是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这需要渔政管理干部能够具有较强的服务意识,能够准确定位自己的作用,提升服务水平。譬如:某?O政管理站,开展渔政管理干部学做“以人为本”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渔政管理干部体验渔民生活,让渔政管理干部深入到渔民群众中去,感受生产经营的不易,了解渔民所需,总结渔民所需的问题,利用专业知识,帮助渔民解决相关问题,同时在禁渔宣传期间,开展多次宣传工作,出动宣传车,发放相关法律资料,并且与渔民面对面交流,帮助其解答相关问题,在帮助群众提升环保意识的同时,强化自身以人为本的思想意识。

3.2 依托互联网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新时期,渔政管理干部学习教育的开展,需要紧跟时代的发展步伐,既要做好日常工作,也需要落实渔政管理干部以人为本的思想政治工作,有效均衡工作与学习,而互联网的引入,为此项工作的高效开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在具体利用时,要注意避免形式化问题,鼓励渔政管理干部多学多干。因为渔政管理干部是国家相关政策与制度的落实者与执行者,需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做好岗位工作,创新岗位服务,这需要其不断地学习,丰富自己,开阔视野。可以利用互联网,构建学习平台,譬如:构建微信学习小组,组织渔政管理干部,学习渔业法律法规、海洋与水产基础知识等,采取在线考核的方式,促使渔政管理干部能够及时更新自身的专业知识架构。利用各类社交平台,发挥政工人员的作用,从各渠道开展学做“以人为本”的思政政治工作,潜移默化影响渔政管理干部,同时扩大思政政治工作范围,实现教育对象多元化,除了教育渔政管理干部外,也将渔业生产者作为教育主体。

3.3 强化渔政管理干部的“以人为本”意识

渔政管理干部学做“以人为本”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开展,重点在于提升渔政管理干部的以人为本意识,使其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将渔民放在主体地位,为渔民服务。这需要发挥榜样的引领作用,让身边人引领身边人,用先进的典型感动周围的人,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时,要注重宣传与倡导年轻干部坚韧不拔、勇于创新的时代精神,鼓励青年干部承担时代责任。除此之外,需要加强实践磨炼,以提升渔政管理干部的能力,让青年干部深入到最艰苦、最锻炼人的地方,经受实践考验以及群众的检验。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8

为加强对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了市伏季休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市伏季休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上级的要求,5月下旬召开会议对伏季休渔工作进行专门部署,并逐级签定《市伏季休渔目标量化管理责任书》,将伏季休渔管理责任到人,实行一级抓一级,哪一级哪一环节出了问题,追究哪一级责任人的责任,维护好伏季休渔秩序。

二、伏季休渔规定

(一)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海域伏季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除钓具外,禁止其他渔具在伏季休渔期间从事捕捞活动。

(二)渤海毛虾禁渔期为6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

(三)我省禁渔区线内的海域定置作业(含鳀鱼落网)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8月20日12时。

(四)我省禁渔区线内海蜇的开捕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度的资源状况另行制定。

(五)在我省对虾增殖保护区内拖网持证回捕增殖对虾的可捕期为9月1日12时至10月31日12时,定置网、刺网持证回捕增殖对虾的可捕期为8月20日12时至10月31日12时。

(六)捕捞底层鱼虾类的“地笼”属取缔渔具,严禁销售和使用。

(七)所有应休渔船必须在休渔时间开始前进港集中,休渔期间不得擅自离港转移停泊地点,不得从事加水、加冰、加油活动。

三、宣传教育与培训

市伏季休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和宣传形式,深入渔区、渔村、港口、码头和渔船,大力宣传伏季休渔的重要意义、伏休成果以及伏季休渔有关政策,使伏休新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渔民群众支持伏休、参入伏休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把伏季休渔变成渔民的自觉行动。在今年的伏季休渔工作中,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伏季休渔的宣传教育工作。

(一)市伏季休渔管理领导小组将通过电视台、报等新闻媒体伏季休渔消息,宣传伏季休渔规定、伏季休渔意义和我市在伏季休渔管理中采取的措施。

(二)5月31日前,渔政、渔监将组织人员在渔村、渔港、码头、市场张贴省厅印发的《致全省渔工渔民的一封信》、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伏季休渔期间禁止销售违法捕捞水产品的通告》等宣传材料。

(三)5月26日至31日为伏季休渔宣传教育周,我们将深入渔区、渔村、渔港、码头和渔船,结合许可证年审、渔船检验等工作,采取张贴通告、发宣传材料、召开伏季休渔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宣传伏季休渔新规定和伏季休渔的成果,使每个渔民和渔民家属明白伏季休渔对渔船增效、渔民增收的好处。

(四)利用伏季休渔期间,对上岸渔民举办不同形式的学习班、技术培训班,组织渔民学习渔业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防火防风及遇险自救等有关知识。

(五)组织引导渔民搞好渔船、渔具的整修以及安全消防设施的配备。

(六)聘请一名伏季休渔监督员,以加强对全市伏季休渔工作的监督,同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七)5月26日至28日,组织全体参加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渔政、渔监船员,进行一次集中学习和纪律教育,端正工作态度,严肃执法纪律,搞好休渔前的准备工作。

四、管理内容和要求

(一)伏季休渔渔船、渔具监督管理

1、6月1日12时前,渔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定置网场进行全面清查,查定置网具的网囊、网墙及网圈是否全部上岸,是否按规定集中存放,对未按规定时间上岸的定置网业主进行严厉查处。同时,在定置网集中的渔村张榜公布定置网业主名单、网具数量及渔场坐标,规范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2、6月1日下午,组织一次海陆检查,重点落实“船靠港、网入库、人上岸、证集中”的伏季休渔管理目标。渔监对辖区内所有休渔渔船进行清点,落实定点停靠措施;渔政对休渔渔船的捕捞许可证进行收缴,集中存放;渔政船、渔监船对辖区内海域进行拉网式检查,检查应休渔船是否停止作业,是否按规定时间返航,对未按规定时间进港休渔的渔船进行严厉查处。

3、“地笼”作业对底层渔业资源破坏严重,伏季休渔前期较多数量的幼鱼虾上市,在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我们将加大中小型渔船、养殖渔船监管力度,坚决清理取缔“地笼”渔具。

4、加强对异地停港渔船的管理。凡我市在外省作业的休渔渔船在伏休期间必须返回市内港口停港休渔,如因坞修等原因确需在外省停港休渔的,须由渔船所有人向所在地县级渔政机构提前申请,由所在地渔政机构现场核实,并提供检查情况报告(含照片、录像、坞修合同等资料),报市级渔政机构审核后,上报省总队审批。

省内跨市异地停港渔船,应提前报渔政管理站同意,由其指定异地休渔港口集中监管,并报市局渔政监督管理站备案。对异地停港渔船比较集中的地区应派出专门工作组加强监管,严防其擅自离港或从事违规作业。

5、加强渔业捕捞辅助船及养殖渔船的监管。严厉查处渔业捕捞辅助船非法收购、运输、销售违规渔获物甚至直接从事捕捞生产的行为;严厉查处养殖渔船在养殖区非法从事捕捞生产的行为。

6、加强对制造、更新改造、跨县购置渔船的监管。对因制造、更新改造、跨县购置渔船已核发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船已建造或更新改造完毕(购置渔船已至购入地港口停泊),应按批准书载明的渔船所有人所在地渔政机构分类填写《2011年省伏休渔船停港情况登记表》,单独上报。

7、严禁休渔渔船变更为非休渔作业类型出海进行捕捞生产。休渔期间所有休渔渔船的网具必须捆扎入库存放,在陆上确属无地存放的,可捆扎整齐放置船舱封存。

8、7月下旬海蛰开捕后,要加强莱州湾捕捞海蜇渔船的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网具和渔获物的监督检查,防止渔船以捕捞海蛰为名违规偷捕。

9、进入8月后,加强幼鲅鱼的监督管理,要抓住捕捞、卸货、销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全方位动态管理,特别要掌控好大马力渔船和老牛网的动态,对违规作业的渔船和网具,经查对核实后,一律按规定没收违法渔获物、罚款,并将违规渔船、网具扣押至9月1日。

10、休渔期间,对辖区内的渔船进行排查,坚决清理取缔“三无”、“三证不齐”渔船和“地笼”等禁用渔具,加大打击海洋非法捕捞行为的力度,进一步整顿渔业生产秩序。

11、伏季休渔期间对违反伏季休渔管理规定顶风而上、带头违规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12、加强渔船标识管理,提高渔船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射频识别标签的安装工作,确保按期保质完成射频设备安装工作,渔港监督在执法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卫星定位、AIS(渔船防碰撞设备)及RFID(射频识别)渔港监控系统等渔船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渔船动态监控,提高管理效率。

13、要建立健全防控机制,对近年来多次违规的渔船、企业及地区密切监控,对其可能发生的违规行为早防范、早发现、早制止,把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确保伏休秩序的稳定。

14、9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我市休渔渔船不得进入北纬35度线以南海域作业。

(二)陆地检查、渔港码头监督管理

1、伏季休渔管理领导小组将应休渔渔船进行划片包干、落实到每个渔政检查员(即伏休责任人),在休渔渔船停泊港口现场逐船落实停泊情况,包括每艘渔船伏休期间停靠的具体港口、渔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坚持每天清点船数,对有变动的渔船必须查明原因,确保随时掌握渔船动向,将渔船动态管理落实到实处。

2、渔港内停泊渔船的检查与监控由渔港监督负责。要切实履行好职责,责任到人,每日要将港内渔船动向及时向当地伏季休渔领导小组汇报(已安装渔港监视系统的港口应使用该系统加强对应休渔渔船的监控),对应休渔渔船未经批准擅自离港或生产经营单位在港内向应休渔渔船供油、供冰的行为予以严督细查。建立渔港、码头值班巡查制度,严格执行进出港签证制度,认真落实休渔渔船定点停靠措施。发现渔船有违规出海苗头、擅自离港和在港区偷卸渔获物的渔船,应予制止、扣押并及时上报。加强伏休期间渔船港口、港湾集中停泊点的防风、防火、防盗工作,严格渔船消防救生等各类安全设备的配备,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广大渔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渔政要充分利用渔船停港的有利时机,按照上级渔船标识专项整治及“护渔2011”执法行动要求,认真开展渔船标识专项整治,重点对渔船标识刷写、渔船安全设施配备等情况开展检查,严厉打击“三无”船舶、套牌以及涂改船名号、船籍港等违法渔船。

4、6月1日12时前所有休渔渔船必须进港集中,伏季休渔期间不得擅自离港或转移停泊地点,如有特殊原因需转港的,应说明移动的理由、目的地、航行路线和时限,并附上船舶所有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的相关证明,经市伏季休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书面批准后方可离开锚地。凡未经批准的,一律视为违规,实行扣港集中看管。

5、伏季休渔期间所有休渔渔船的网具必须捆扎入库存放,在陆上确属无法存放的,可捆扎整齐放置船上封存。

6、加强对经营油、冰业户的管理,在伏季休渔期间禁止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禁止休渔渔船装网,对违规的经营业户要按规定严厉处罚。

(三)海上监督管理

1、合理调配渔政船,突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对所辖海域加强监督检查。

2、所有违规渔船必须实行“海查陆处”,海上涉嫌违规渔船一律扣押回港,由陆地工作组严格按照《省伏季休渔执法规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规渔船必须扣押至伏季休渔结束。

3、对主作业类型为钓具的非休渔渔船,要加强渔具渔法检查,防止个别渔船以从事钓具作业为名,夹带非休渔渔具出海生产,扰乱伏休秩序。

(四)水产品市场监督管理

1、伏休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渔政、渔监、工商、公安边防等机构的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水产品(农贸)市场、港湾、码头、船厂等重点监管地点,加强巡回检查,严防违规渔获物上市。渔政部门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成立联合执法小组,强化伏季休渔期间水产品市场的管理,重点加强对水产品市场等流通环节的监督,及时对销售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消除负面影响;检查是否有制造、销售禁用、取缔渔具等违法行为;是否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是否有休渔渔船违规作业回港卸货等行为。

2、对水产品市场实施分工包片管理责任制。市海洋与渔业局对辖区内水产品市场的管理负总责,并按照分工包片管理的原则落实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渔政管理机构要成立市场检查组,专门负责辖区各市场的监督检查。

3、发现出售非法渔获物的,要在依法处罚的基础上,查明非法渔获物的来源并报告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便从源头上解决非法渔获物上市的问题。

4、及时向市局伏季休渔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五、工作要求

1、提高服务意识,树立良好形象。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宗旨,树立执法也是服务的意识,对违规渔民既要严格执法又要耐心说服教育,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严禁态度蛮横、方法简单粗暴。通过伏季休渔管理,进一步树立我市渔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2、联合执法,形成合力。要根据《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及《方案》要求,加强执法协作,做好渔业违法案件协查工作。与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实行海陆联合执法,增强执法的威慑力,确保休渔秩序稳定。

3、严格执法,提高质量。要严格按照《省伏季休渔管理执法规程》依法办案,做到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处罚有据,对严重违法案件,要向有关领导汇报,集体研究决定。

4、严肃纪律,公正执法。渔业执法机构、人员,要服从指挥调度,遵守《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认真执行《渔业法》、《行政处罚法》等各项规定,统一处罚标准。伏休期间,一律规范使用执法文书,对查处的伏休违规渔船,按规定录入中国渔政指挥管理系统的渔业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信息管理子系统。对伏休期间违规渔船实行黑名单制度,伏休期间违规渔船,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视情节不予补助或扣减补助。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9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养殖与增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水域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水利、畜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养殖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制度。引导、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有机水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渔业养殖与增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养殖管理

第七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渔业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十二条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检测,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增殖管理

第十八条渔业增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生态、分级实施的原则,通过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鱼礁以及划定渔业增殖保护区等方式,涵养渔业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和水域特点,编制全省渔业增殖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增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渔业增殖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增殖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业增殖管理机构承担。

渔业增殖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增殖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渔业增殖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渔业增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渔业增殖应当使用本地原种亲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

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和成体,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条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在渔业增殖水域设立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渔业增殖保护区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渔业增殖生态安全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确保水域生态安全,防止对水域生态环境、生物资源种质等造成不良影响。

因开发利用水域、滩涂造成渔业生态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防疫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生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水生动物的苗种培育、养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水生动物防疫条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必须强制补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渔用兽药、医疗器械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为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应当根据疫情,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因预防、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情,采取捕杀、消毒、隔离或者销毁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保障渔业养殖与增殖水域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入海和入湖河流水质的检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和提高入海和入湖河口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渔业水域生态状况以及水产品病害、养殖容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渔业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运输、销售水产品过程中,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的水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水产品生产单位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体或者批次的水产品进行包装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水产品标识;严禁销售不合格水产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可以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召回其水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兽药使用和渔用兽药残留检测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渔业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渔用兽药或者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渔业养殖与增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渔用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渔用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渔用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水产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10

第一条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第十五条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

本市鳗苗、蟹苗的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收购、运输鳗苗、蟹苗。

第十六条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电捕渔船只准在自己养殖的水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市、县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第二十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无证收购、运输的鳗苗、蟹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二十五条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11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养殖与增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水域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水利、畜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养殖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制度。引导、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有机水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渔业养殖与增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养殖管理

第七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渔业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十二条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检测,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增殖管理

第十八条渔业增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生态、分级实施的原则,通过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鱼礁以及划定渔业增殖保护区等方式,涵养渔业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和水域特点,编制全省渔业增殖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增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渔业增殖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增殖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业增殖管理机构承担。

渔业增殖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增殖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渔业增殖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渔业增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渔业增殖应当使用本地原种亲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

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和成体,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条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在渔业增殖水域设立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渔业增殖保护区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渔业增殖生态安全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确保水域生态安全,防止对水域生态环境、生物资源种质等造成不良影响。

因开发利用水域、滩涂造成渔业生态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防疫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生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水生动物的苗种培育、养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水生动物防疫条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必须强制补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渔用兽药、医疗器械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为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应当根据疫情,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因预防、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情,采取捕杀、消毒、隔离或者销毁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保障渔业养殖与增殖水域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入海和入湖河流水质的检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和提高入海和入湖河口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渔业水域生态状况以及水产品病害、养殖容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渔业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运输、销售水产品过程中,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的水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水产品生产单位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体或者批次的水产品进行包装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水产品标识;严禁销售不合格水产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可以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召回其水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兽药使用和渔用兽药残留检测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渔业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渔用兽药或者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渔业养殖与增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渔用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渔用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渔用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水产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渔政管理范文1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库区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库区(以下简称“库区”)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库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和渔业资源增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渔业资源和水质环境,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库区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库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执法队伍,配备相应的渔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与渔政执法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维护库区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动物资源。

(四)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监督库区水产健康养殖,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渔政执法人员执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公安部门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库区渔业生产管理,对违法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库区管理部门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养殖规划,引导库区渔民发展人工养殖,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加强库区人工投放鱼苗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养殖水域水质监测和生态环境评审工作,监督检查库区沿岸企业排污标准。

第十一条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利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渔业生产。

第二章养殖

第十二条库区水域养殖可以确定由单位和个人实行经营,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和批准。

第十三条库区水域界定范围:从电站大坝上至沅水与泸溪县交界处,酉水至高滩电站大坝以下。包含此界定范围内流入库区的各大小溪流、库湾水域在大坝水位高程108M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面积。

第十四条在库区权属界定水域范围,从事筑坝、围栏、网箱养殖鱼类和水生动物活动,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县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界定水域内按规划适度发展水产养殖(含库区增殖渔业及围栏养鱼、网箱养鱼等)。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内进行生产。使用经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准许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影响养殖产品质量安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二)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七条在库区内销售渔用配合饲料、药品,须经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捕捞

第十八条库区渔民捕捞应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库区渔民凭捕捞许可证参与捕捞,经营渔获物,取缔无证捕捞。库区周边乡镇以外的渔民不得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不予办理库区的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条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应按捕捞许可核准的项目(渔具和渔法)进行操作,不得超越核准项目捕捞。

第二十一条持证渔民在库区从事渔业捕捞活动时,应当服从县渔业执法部门的管理,不得捕捞人工放养和增殖的种类,禁止在禁捕水域或禁捕季节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二十二条渔船作业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测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增殖

第二十三条禁止捕捞放养、增殖、珍稀的水生动物,无意捕获的应放回原水域,受伤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鱼类捕捞标准:青鱼、草鱼500克以上;鳜鱼、鲌鱼250克以上;鳊鱼、鲤鱼500克以上;龟、鳖(甲鱼)250克以上。

第二十五条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六条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麻布网、布毫、密毫、麻毫。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禁止使用抬网捕鱼。

第二十七条不准销售、制造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宣传禁用的捕鱼方法和渔具。

第二十八条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严禁捕捞散仔鱼。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严禁在库区渔业水域内从事非法采矿、淘金、挖砂、堆集粗矿卵石、向水域内倾倒矿石废渣。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库区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的计划安排。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三)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库区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库区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对侵占或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偷捕、抢夺、毒害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一机关处罚后,另一机关不得重复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以及补偿养殖者损失。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以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渔政管理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