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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

时间:2023-09-12 17:10:14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

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续性。

第二章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七条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和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或其他负责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处置具体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三)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

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

用。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一次性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二)产品、科技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租赁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四章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一)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批准文件;(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三)财产清理报告书;(四)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立项通知;(五)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六)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七)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八)资产处置结果报告;(九)协议书;(十)合同;(十一)企业章程;(十二)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2

一、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基础性监管工作

(一)区财政局依据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定位,依法对区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区管企业依法享有财务自,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控制。

(二)企业财务月报和年报制度。企业按照要求精心组织,严把质量关,确保数据准确、完整、真实、可靠,并做到按时上报。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制度。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以及国有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等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报区财政局进行登记,由区财政局建立产权档案并进行年度检查。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企业发生改制、分立、合并、破产、清算、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拍卖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的行为,要对相关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国有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需报区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参与企业改制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一律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五)企业国有产(股)权交易管理制度。企业转让国有产(股)权,必须进入区财政局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信息,按规定的方式和流程进行转让。

(六)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工作。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企业使用留存的国有资产收益,要按规定进行审批。

(七)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企业要自觉接受外派监事会的监督检查,支持监事会开展工作,按要求对监事会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区财政局可以根据需要向企业派出或推荐财务总监,对企业财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八)企业法律保障机制。要建立防范投资风险的出资人的法律保障机制,建立防范经营风险的所出资企业的内部法律保障机制,全面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企业应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二、完善企业有关事项的批准、审核和备案制度

(一)企业经济活动涉及以下事项需报区财政局或由其转报区管委批准: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国有独资企业章程;

2、企业及权属企业(一般指企业下一级子公司,下同)的分立、合并、破产、清算、增减资本金、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3、企业及重要子企业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变化;

4、所属各级企业整体改制方案和国有产(股)权转让方案;

5、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

6、企业设计外或非主业对外投资项目及主业范围内的重大投资项目;

7、企业对区管企业以外单位提供担保和抵押;

8、企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的实施方案;

9、企业法定代表人年度薪酬方案;

10、国家法律法规及区管委规定的其他需批准事项。

(二)企业经济活动涉及以下事项需报区财政局审核:

1、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和融资计划;

2、企业对其他区管企业提供担保和抵押;

3、企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4、企业的年度工资分配方案,国有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工资收入方案;

5、企业资产损失处置方案。

(三)下列事项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报告备案:

1、企业制定的财务制度、重要会计核算方法的调整。

2、符合企业主业发展方向的计划内投资项目;

3、企业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超过5%以上净资产的重大损失;

4、企业及重要子企业发生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5、企业为权属全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和抵押情况;

6、企业法定代表人年度薪酬执行情况及其他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国有产权代表的年度收入执行情况;

7、公司制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负责人的薪酬方案;

8、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情况;

9、企业及重要子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

10、企业认为需要报告备案的其他事项。

三、关于批准、审核和备案事项的办理

(一)以上批准、审核事项由企业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企业决策会议决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前企业有关负责人要与区财政局分管科室或分管领导就审批、审核事项进行衔接、沟通。

(二)企业上报的批准、审核和备案事项,由区财政局按规定要求及时办理。对批准、审核事项分别出具批复文件、审核意见,对备案事项,如有意见,及时反馈报送单位。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3

1 省管企业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目前,我省省管国有企业(以下称“省管企业”)的档案管理方面出现了档案管理功能弱化、档案资料收集不齐全、归档不及时、日常管理人员不足等一系列问题,究其原因,企业内部结构的变化,企业内部档案管理人员的不足,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影响企业档案管理的发展。企业内部对企业档案的管理手段还不够先进。对于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来说,首先应该规范好企业内部的经营行为,规范好企业经营行为的有效手段就是应该维护好档案的严肃性。从根本上防范并化解好企业经营风险的前提是应该增强企业内部控制的能力;对企业来说,企业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就是内部控制。

2 省管企业实现档案规范化管理的途径

2.1 企业内部应该提高对档案的管理意识。企业内部的档案管理部门应该重视宣传、重视造势,并且积极探索出全新的企业档案管理的工作方式。要加大企业对档案管理的宣传力度,通过广大的新闻媒体,不断地宣传并推介企业对档案的规范管理。大力宣传一些典型实例,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高温下造成土地价格飙升,某省管企业的二级企业生产矿区附近村民多次上访并到法院,要求企业按时下价格赔付35年前就占用村民的巨额土地款。该企业的档案部门及时提供了当年企业赔付村民土地款的合同、收据和村委会、村民签名等翔实证据,法院依此驳回村民,为企业挽回巨额经济损失。类似档案资料为企业经营中产生的法律纠纷提供坚实历史依据的案例还有很多。再如,部分民营企业在脱钩改制前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所有档案资料为改制过程是否合规合法、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否经得起历史检验提供了真实的历史依据等。通过大力宣传,让企业的领导对企业内部的档案管理工作引起高度的重视,为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营造良好的氛围。

2.2 确定企业档案作为重要信息资源的地位,制定相关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在信息化社会中,信息已经成为市场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和财富,档案具有高度的可靠性、真实性以及原始依据性,作为能够视为当前市场上最为权威的信息资源形式之一,是企业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开发和利用。依照开发程度的深浅可以将国有企业档案资源开发分为三个阶段,即处于信息资源收集、建档、整理阶段的第一次开发,处于对档案信息提示和提出阶段的第二次开发,处于对于档案信息进行加工、处理阶段的第三次开发。为了能够充分地开发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企业创造效益,必须重点克服下述几个问题:首先,重点突破现有档案管理制度的局限性,根据企业的发展要求和信息化时代的要求进行制度创新;其次,提高馆藏档案的质量和数量,为资源开发和利用奠定坚实基础;再次,通过制度建设、机制改革来提高企业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最后,花力气提高企业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2.3 积极探索新的企业档案管理模式。企业应该探索创建档案资产的评估机构,这样不仅可以把企业的档案资产作为有形的资产和无形的资产价值放到评估中的原始凭证中,还可以对企业的档案自身做一个正确的评估,尽可能地做到企业和国家之间的权益不受到影响,严格杜绝国有资产的流失。还有邀请新闻媒体适度报道一些企业档案工作现状,可以使档案行政部门得到有关企业档案工作的客观准确信息,实现科学决策,及时研究解决企业档案工作存在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体将企业档案工作困境适时适度向社会披露,使企业档案工作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2.4 理顺企业档案工作行政监督渠道,加大档案行政监督力度。国资监管部门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能就是深化国企改革,指导企业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而档案工作就是全面记录国企改革发展的真实历史依据的载体;档案行政部门应携手国资监管部门一起,建立与完善对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机制,加大企业档案管理的行政监管和执法力度,有效督促企业重视档案工作,将档案工作摆到应有位置,保证企业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应该加大力度监督对档案的管理,明确监督管理的范畴,明确档案管理工作在企业管理工作中的位置。其次,是在企业内部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督控制制度,不断提高企业对档案管理的工作效率。最后,是企业的行政部门对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的方式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改革。

随着经济科技的不断进步,现代化的企业管理核心要求产权清晰。省管企业对档案的管理工作不仅要不断消除业已存在的问题,还要通过实际行动来改革和完善档案管理工作做法,为我省经济战略性结构调整和省管企业改革发展谱写新的篇章。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4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八条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转让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有关批准文件;

(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表。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转让价格;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一)转让方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后,仍应当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方实施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方式;

(三)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依法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方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安置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资产评估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八条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的条件;

(三)按照规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四)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交易场所等有关服务,保守转让方、受让方的商业秘密;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标的灭失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

(四)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处理债权债务,违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

对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转让方、受让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5

一、指导思想和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进一步调整国有经济布局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按照“因企制宜,有序推进,规范运作,积极稳妥”的要求,采取股份制、转让国有产权、重组、并购、合资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完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推动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领域有序退出,优化经济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建立新的体制。对尚未改制的企业,尽量做到产权制度改革一步到位,切实转换机制;对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要通过减持或退出国有股权,进一步深化改革;对人均持股的改制企业,适时依法搞好股权结构调整,使股权向经营管理层和法定代表人相对集中;对资产负债率高,难以摆脱困境的企业,要在妥善安置职工和处理好债务关系的基础上,采取不同方式退出市场;对已经改制的企业,要进一步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深化内部改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工作程序

(一)确定改制企业。确定企业改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进行改制。

(二)资产清查。企业改制前要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中介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组织专业人员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全面清查,并登记造册。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组织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抽查核实,结果不实的,要重新进行清查。

(三)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企业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要纳入评估范围。土地估价结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备案。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依照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离任审计。凡拟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由审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经营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的国有产权。

(五)方案制定与审批。根据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定企业改制方案。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到会职工代表要达到职工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职代会通过赞成票须占全体职工代表的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企业改制方案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审批。中小型企业(含各部门兴办的实体性企业)由分管市长召开专题办公会研究批准;大型企业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公司法》和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政府审批。

(六)募集股份。股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创立后,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

(七)召开创立大会。募股结束后,发起人应在三十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由股东听取和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讨论和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聘任经理。

(八)工商注册与变更。新改制公司要在市政府批复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国有股权减持或退出的企业,要在市政府批复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九)建立党群组织。按照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共青团等组织。

(十)深化企业内部配套改革。包括机构、人事、劳动、分配、管理制度等改革。

三、有关政策和措施

(一)不实资产的处理

企业不实资产是指企业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不能收回的债权、股权投资、其他权益以及虚盈实亏的资产损失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对不实资产审核的组织、指导、审查和核销工作。逾期3年且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应收账款,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对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销并委托专门机构收回处理。

(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的处理

1、在企业生产区内的医疗机构、托儿所、职工食堂(饭店)等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参与企业改制;在企业生产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托儿所、职工食堂(饭店)等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参与企业改制;企业承办的义务教育单位的人员和资产,按照分离企业办社会的有关要求移交驻地教育部门管理。

2、改制企业未出售或出售部分产权的职工住宅,尽量出售和过渡完毕。改制前确实不能出售、过渡完毕的,在改制方案中应明确房屋产权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处置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处置。企业改制后要认真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不得损害职工的利益。

3、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凡在企业厂区和职工住宅区域内夹有直管公房等国有房产的,应先将国有房产剥离出来,不参与企业改制,然后再办理其他房产的过户手续。

4、改制企业要做好工会经费收缴以及工会财产的处置工作,防止改制过程中工会经费及财产流失。

(三)土地资产的处置

1、编制土地资产处置预案。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的处置应拟订土地资产处置预案,明确土地资产进入改制后企业的方式。参与企业改制的土地一般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企业职工住宅用地、义务教育用地不参与企业改制。存在边界争议一时难以解决和企业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也不参与企业改制。企业区分不同情况,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出资)和保留划拨方式灵活处置土地资产。

2、土地产权界定。要核定参与企业改制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用途,对己颁发的土地证书同时鉴证,尚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在权属调查清楚后,准予先行参与改制。

3、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类型及处置

(1)改制前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资产对待,经评估剩余使用年期的土地现值备案后,计入总资产参与改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企业享有,凭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2)改制前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置:一般竞争性生产经营行业,采用出让、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需要国家控股的企业及国家专营、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国有独资企业可采取作价入股(出资)方式处置;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市政基础等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之间合并、兼并、分立的,可暂时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

(3)改制前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制企业可继续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改制企业与国土资源部门也可终止原租赁合同,重新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

(4)改制前企业以作价入股、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制后企业为国有控股、国有独资的,仍可采用作价入股、作价出资方式处置。

4、土地出让金、租金确定标准

(l)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土地出让金按评估备案价格的40%缴纳。对资不抵债企业实施整体出售、兼并的,划拨土地资产可充抵负债、安置职工,土地出让金按评估备案价格的70%计算。超出充抵负债、安置职工的部分,改制企业按土地评估备案价格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可优先租赁。

(2)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年土地租金按评估备案价格的2%计算。

(3)以作价入股、出资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作价入股、出资额按土地评估备案价格计算。

5、确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改制企业根据土地资产处置预案和土地资产估价备案结果编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明确土地取得方式,显化土地资产价值量,核定土地出让金、租金或作价入股、出资金额。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可与企业改制方案一同编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企业及时与国土资源部门鉴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换发土地证书。

(四)房屋资产的处置

1、改制前没有确权登记或有争议的房屋,应首先界定产权归属、补办有关手续后,按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2、改制企业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依法进行登记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首先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或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再按程序办理转移登记。

(五)国有产权的转让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按照有关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干部管理部门要严格考察出资(受让)方的资信、实力、经营管理水平和出资动机,选择合格的出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

3、经营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等。

4、资不抵债的企业,可采取“零”资改制的方式转让。原企业资不抵债额较大的,其负资产额可在改制后企业挂账,以该企业上年实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为基数,由政府根据企业的效益情况在1—3年内用企业上缴税收的地方留成超基数部分,以财政返还的方式逐年冲销,到期冲销不完的剩余部分,由改制后企业承担。

5、国有产权的转让价款要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不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付清。

(六)职工安置与社会保障

1、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应当通过与职工重新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建立企业自主用人、劳动者自主择业的用人机制,并按照因企制宜、依法操作、分类实施的原则,规范有序地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工作。

2、改制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妥善安置离退休人员,并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关闭破产、撤销、解散后重新注册的企业应当利用有效资产尽可能多地安置原企业职工。

3、企业在制订职工安置实施方案时,要广泛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按规定组织实施。

有关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

(七)企业领导体制

1、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设立并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完善企业领导人员的聘任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并同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机制相结合。改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的候选人由各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会推荐,选举产生。其中,改制为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公司制企业,代表国有股权出任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领导职务的,由该企业的上级干部管理部门经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确定候选人后,向股东会进行推荐。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改制企业监事会中也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改制时,国有股权全部退出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及总经理人选,必要时可由该企业的上级干部管理部门帮助推荐。

2、企业党组织

(1)改制企业应同步调整健全党组织。提倡党组织的领导成员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双向进入、交叉任职。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条件,党委(总支、支部,下同)成员可依法定程序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中的党员,具备条件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党委书记、董事长可由一人担任。由一人担任的,应具备两个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能力。改制企业的党委要根据规定按期换届选举。届中需要调整的,由该企业的上级党委(工委)批准。规模较大的企业改制后,应保留必要的党的工作机构和人员,以保证党建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改制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一般保持不变。

(2)改制企业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并适应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改进发挥作用的方式,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领导,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保证监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加强对市属企业改革的组织领导。市属企业改革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市政府成立市属企业改革指导小组,负责市属企业改革的组织指导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企业的改制工作。体改、国土资源、房管、劳动、工会、工商、税务、银行、法院、审计和企业主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认真地做好企业改制中涉及本部门的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党政工团组织的作用,做好思想发动、组织宣传等工作,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推进改革顺利进行。

(二)严肃企业改制工作纪律。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业负责人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营私舞弊、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违规操作、严重失职的,要严肃查处。对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的,要从严惩处,并不再聘请其从事涉及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中介活动,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三)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在市属企业改制工作中,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上报的改制材料涉及的问题要及时研究,需要答复的要在收到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达不到批准要求的要出具书面修改意见或建议。企业改制涉及的收费事项,工商行政管理、土地、房产、税务、车辆等过户收费,只收取工本费;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验资、法律诉讼、公证等中介收费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此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企业改制有关费用。

(四)加强对改制企业的指导监督和服务。改制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和改制方案的有关要求,健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关制度,搞好企业的生产经营与发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自觉承担各项社会义务,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企业改制后出现生产经营效益大幅下滑、侵害职工权益等重大问题或需进一步深化改革时,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可派出工作指导组,依法指导帮助企业研究解决有关问题。要加强对改制企业的指导、监督和服务,确保改制企业健康发展。

五、其它事项

(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6

关键词:国有权;转让程序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1025101

2009年10月14-15日,国资委产权局在北京组织中央企业召开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视频会议,会议重点是向各中央企业分析介绍了新产权管理的制度与办法,并针对产权活动产生的新情况进行了讲解。

为减少和避免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产权转让管理的法规与制度,规范和完善了国有产权转让的流程、进场交易、评估等事项。通过两天的学习,我们对产权转让的操作程序有了更好的了解,其中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也都有了更深的印象。本文将针对当前国有产权转让程序中需要强调的问题跟大家一起来学习探讨。

1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1.1 提出产权转让申请

由拟产权转让的国有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产权转让的申请和设想。在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产权转让后向所在国资委提出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并报批。

1.2 明晰产权、核准资产

1.2.1 产权界定

产权界定的程序主要为:

(1)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的书面申请,再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向所在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

(2)国资委向企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复。

(3)国资委指定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产权界定查证。

(4)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产权界定查证的结果,向国资委提出产权界定结果确认的请示。

(5)国资委对产权界定结果作出确认通知。

1.2.2 清产核资

由企业成立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并在国资委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企业经营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层不得参加清产核资工作。

1.2.3 财务审计

企业应委托所在国资委指定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需要说明的是,如经营层受让企业产权的,应对经营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1.2.4 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并经核准或备案

(1)国资委按规定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2)企业对本企业的资产评估情况在本企业进行为期十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将公示结果报国资委。

(3)对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国资委对评估结论进行核准备案,出具核准通知或备案通知书。

1.3 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审议和审批

1.3.1 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

企业产权转让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订的产权转让方案。

1.3.2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在本企业进行为期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1.3.3 产权转让方案的审议

1.3.4 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

(1)企业所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会审并提出意见。

(2)产权转让方案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听取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3.5 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

企业产权转让方案报国资委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国资委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审批意见。

1.4 出具法律意见书

由律师事务所对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及产权转让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5 产权交易

企业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实施为期20个工作日的上网挂牌。在征集到一个受让意向人时,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征集到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时,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在确定了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后,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1.6 产权和工商等变更登记

(1)在产权交割后,有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国资委办理国有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

(2)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工商、税务、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资料交国资委备案。

2 当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应注意的问题

2.1 应重视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会涉及到被交易企业的职工权益等问题,安置好此类职工对产权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部分企业忽视对职工的安置问题,没有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召开职代会只是作为一种形式,忽视职工的情绪。往往造成职工上访等被动局面。所以企业必须重视职工合法权益,落实产权转让过程中职工的安置工作,保证产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2.2 产权明晰

在产权权属方面,由于部分国有企业法律意识不强,部分国有企业管理混乱,经常出现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转让的产权权属明晰非常重要,企业在进行产权转让前,应首先明晰产权。以免在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大量工作后,产权转让半途而废。

2.3 产权交易市场化

对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应遵循应进必进,能进则进;进则规范,操作透明的原则,强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应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突出产权交易的市场化概念。

2.4 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产产权交易最终的成交价格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产权交易双方的地位、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产权转让标的市场情况等,但产权交易的底价,作为国有企业,必须是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结果。因此,必须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对资产的价值,特别是无形资产的价值要得出合乎实际的结果,从而使资产产权的价格切实反映其真实价值。同时我们要切实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国家行政机关不应对其工作进行过多的干预,以保证其评估结果的真实性。

另外,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2.5 对受让意向人应进行充分的调查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7

一、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

(一)认真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二)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有权审批改制方案的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下同)应认真审查,严格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改制方案不予批准。

(三)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78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

(五)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否则不得实施改制。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等制度。

(七)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一)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要切实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有关账务。

(二)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三)企业实施改制仅涉及引入非国有投资者少量投资,且企业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不进行清产核资。

三、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二)财务审计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实施。其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逐笔逐项审核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作为改制方案依据,其中不合理的减值准备应予调整。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凡影响国有产权转让价或折股价的,该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交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处理,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采取清理追缴等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其他股东协商处理。

(三)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五)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六)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9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必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置方式,但不得单独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处置审批手续。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并纳入企业整体资产中,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置。

(七)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八)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经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九)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必须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应当向广大职工群众讲清楚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改制的规定,讲清楚改制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企业的发展思路。在改制方案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职工群众意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争取广大职工群众对改制的理解和支持。

(二)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三)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四)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五)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五、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

(一)本意见所称“管理层”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本意见所称“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不包括对管理层实施的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为探索实施激励与约束机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凡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17号)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必须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也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四)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1.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的;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五)涉及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的改制方案,必须对管理层成员不再持有企业股权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六)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一)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通过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和收购资产按国家其他规定执行外,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须执行〔20*〕96号文件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执行〔20*〕96号文件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其他有关规定的。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相关部门规定。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8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9

1 新时期__(集团)公司生产经营格局的显著变化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制进程的不断深化,企业发展步伐的加快,特别是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煤炭资源整合和实施煤炭企业大集团战略指示精神,__煤业(集团)公司依靠煤炭资源优势,引进国内外资本和战略合作伙伴。__四矿以改扩建为主要项目与泰国万浦集团合资成立__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美国新能源投资公司签定战略合作意向书和2×135mw综合利用热电项目意向书;出资参股了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日产5000吨水泥熟料工程项目、__兴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火电厂项目。围绕做强做大煤炭主业,加强外部煤炭资源整合。与香港富拉尔等四家公司合资成立“河南华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建设__煤电十一矿;整合了禹州市浅井乡振兴煤矿、荥阳王河煤矿、巩义谷山井等。这些工作,对公司矿井接替及煤炭主业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的资产结构也逐渐形成了多元化格局。

2 企业多元化发展格局对档案工作产生的影响

2.1煤炭资源整合,需要对资源整合矿井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的变更,需要进行矿区勘查和矿井的扩能技改。这就必然形成大量的地质勘测资料和煤炭基本建设资料,如何管理好这些档案资料,是我们当前档案管理工作的新课题。

2.2引进外资及对外投资合作建设新项目,企业的资产结构逐渐形成了多元化格局。企业资产结构的多元化格局,带来了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多元化。企业档案工作内容、档案管理体系均发生了新的变化。档案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成为目前档案工作者的当务之急。

面对新形势,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关注和重点解决。

2.2.1 煤炭资源整合后矿井的档案管理问题

由于煤炭资源整合的需要,__集团要向新整合矿井委派大批矿井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对整合矿井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手续,对矿井进行改扩建。由于煤炭地下作业的特殊性以及五大自然灾害隐患(瓦斯、煤尘、顶板、水、火),决定了煤炭档案对煤炭生产安全有着特别的重要性。所以,整合矿井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做在其他工作的前面,即从双方开始签定合作协议之日起,就应指定专门领导负责此项工作,设立档案室,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这样,才能保证资料的齐全完整,科学规范,为今后矿井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打好基础,为矿井投产后的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参考依据。

2.2.2 外国投资企业、出资参股企业的档案管理问题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10

[关键词]股份制企业档案管理

一、讨论股份制企业档案的含义与价值

伴着企业管理制度的革新,一般的档案资源已经不可以全部揭露企业档案在建设当今企业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要重新看待它,建立新理念于股份制企业档案信息。公司制企业档案工作的法律环境原理上适合股份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国家档案局、体改委、经贸委、国资局等四个部门1998年3月5日制定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作过显著详细规定。所以档案工作的一套标准规范也适合股份制企业。自身就是一种无形资产的企业档案,拥有无形资产的特点和效果,为企业资产的构成局部,在一般档案概论里从来没有明确过。股份制企业档案是企业各自股东一齐享有的资产和产权真实可靠的原始凭证。为保护股东资产和权利利益的主要保障,针对维护企业商业机密、知识产权和国家机密都是非常主要的。

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实现于制度管理创新

颁布《档案法》之后,我国档案工作逐渐步入了“依法治档”的正轨,日渐成为一个以《档案法》为根本,由部分档案行政法规、规章构成的互相联系、互相调和的有机体系。即时,针对档案法规的研究也逐步深入。仔细施行《档案法》、《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等,经过政策和立法逐步踏入“依法治档“的正轨,逐步构成档案管理有机体系。依照法律管理股份制企业档案为保护股东资产和权益的主要保护伞,针对保护企业商业机密、知识产权及国家秘密全是非常主要的。档案管理部门应根据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主动探究和探索对企业档案事业本身进步有利及为各项事业有效服务的新机制、新方法,致力搞好每一方面的工作,逐渐树立起依法治档的新秩序,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效力。于政治、经济体制革新逐步深入的过程里,真个社会的档案法制理念还较薄弱,尤其是企业高级管理层、监督管理企业工作的政府部门、应聘的中介机构等人员的档案法制理念和企业改革进展的需求还有着一定的距离。依据股份制企业工作实际,按照企业档案“三纳入”、“四参加”、“四同步”工作根本,于档案工作加入企业发展策划和工作规划,定制档案工作规章体制。档案的交接都要进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做到传递准确、办理速度快、存档按时、保管安全,追求全面制度化管理,来保证企业档案工作的正常发展。

三、加强股份制企业的档案建设与管理

1. 完善股份制企业的档案全宗

全宗的含义:“一个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形成的具有有机联系的档案整体”。绝大部分股份制企业并无独立或者明确的档案管理机构和体系,无明确的档案工作分管领导。但是股份制企业建立规则的档案全宗,更有利于股份制企业档案的治理、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等其他工作。

2. 加大股份制企业的管理建设力度

(1)股份制企业尤其是国有控股企业的档案是国家档案的主要构成部分,档案部门应提供档案材料针对资产评估档案的建设企业。企业档案法制建设需要加大及完善。针对部分合同、协议等经营管理方面的文件同样需要特别注意,主动和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交流合作,一齐开展年度档案工作认可及执法检查。特别为一类触及债权、债务,没有完成经营活动的文件,于转换机制的时候,于有关领导和部门必需提供和利用,让其能接着完成它们并将其可能引起的经营结果顾及到建设现代企业体制中股权计算中去。

(2)完善管理体制,由大股东档案机构代之收集大部分企业的行政管理档案,独自实行整理、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的工作,因此在构建现代企业体制中要注意抓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档案事务所、档案保管中心等档案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加大发展和规范。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要确定企业档案信息来源的合法渠道。于产权体制革新中,要为改革服务提供多数档案。又要留意收集、管理好改革途中构成的档案。

(3)提高整体的素质,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直接联系至档案工作的质量及水平。为针对形势的进展,更好加大和完善企业档案法制建设,必需要转换机制、转变职能,打破原有管理模式,推进档案工作的现代化管理于股份制企业的档案工作。因此需积极发挥档案管理交流各类信息主渠道的优势,将科技资料、信息情报及库存档案全部统一管理,设立多功能、信息量大、信息类型多的拥有综合管理职能的档案信息中心,一部分股份制企业的档案在无约束机制时候移交接收非常困难,档案种类不完整、收集不齐全、程序不标准。所以要加快档案工作的现代化建设,加大档案工作标准化和规范化的推行力度。不仅需不断更新管理方法,让其逐渐实现现代化,过去的单一手工检索已经不适合市场经济的快速节奏,要逐步完成计算机联网;而且需跨企业建设档案信息开发运用网络,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可跨企业、跨地区建设信息开发网络,可依据情形,建设目录中心,形成信息开发体系,发挥体系的整体功能。

股份制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构成结构为股份制企业档案工作,为保护股份制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及历史真正面目的一项主要工作,认真实行《档案法》,完善股份制企业档案工作,对于增进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和档案事业的进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减少企业经营风险的发生,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安雪红 孙晶: 浅谈股份制企业的档案管理[J].一重技术,2003(04)

[2]冯丽霞: 对股份制企业档案工作的初探[J].上海档案,1995(01)

[3]吴采明: 对股份制企业档案工作的几点思考[J].秘书之友,2001(09)

[4]翁友伦: 关于股份制企业档案管理的若干思考[J].中国档案,2009(06)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11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在对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的指导及研究分析过程中,我们感到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工作形势不容乐观。

1.国有境外企业领导对国家档案工作政策不清,规范不熟,少数领导档案意识不强。

据调查了解,国有境外企业领导对档案的认识中存在两种现象:一种是有自发的档案意识,认为档案对企业各项工作能发挥重要作用,应该加强管理,但由于对国家档案工作的政策、法律不清,档案管理要求不懂,规范不熟,不知如何管理,仅朴素地认为重要档案自己保存放心,利用起来方便,而没有归档管理。随着领导更迭,档案也随之变动,结果造成档案归档不全,甚至丢失。另一种是只注重经济效益,忽视基础管理,档案工作摆不上领导的议事日程,甚至根本没有档案工作的意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

2.国有境外企业档案大多处于分散管理状态,档案文件的流向不易控制,为档案文件的流失埋下隐患。

由于国有境外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基本按照国外企业或国际通行的企业管理模式,国家对国有境外企业的政策与国内企业的不同,因此在管理体制、架构和日常管理方面与国内企业有较大的差异,正是由于管理体制的差异产生档案管理意识的差异,意识的差异导致档案管理行为上的差异。国有境外企业的老总们普遍认为企业经营和管理内外有别,在境外可以按国外企业自由管理档案,无须对档案进行特别的管理,或者认为国家对国内企业档案管理的法律规范不适用于国有境外企业。一些国有境外企业一直推行部门分别管理的做法,将公司重要档案的原件长期保存在部门之中,这种意识和实际的做法,使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基本处于分散管理状态。分散管理的最终结果是企业的档案散存在部门之中,甚至在个人手上,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有关人员的变动,导致档案文件的流失,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

3.国有档案行政部门指导的不便,使国内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在国有境外企业中无法实施,国有境外企业档案工作得不到及时的指导帮助,造成档案管理整体水平普遍较低。

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既是我国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单位或企业档案资料得到安全保管的最佳方法,但是由于国有境外企业领导不重视、档案部门人员办证难、经费紧张等主客观原因,导致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及时对国有境外企业进行监督,而企业本身对档案管理又了解不深,只按自己想当然的去做,造成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整体水平普遍较低,档案管理现状比较混乱。

4.国内档案法规对国有境外企业形不成有效的制约,造成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任意自流、"遍地开花"的局面。

一直以来,我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缺乏针对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的专门法规,国有境外企业只能按当地流行的企业经营管理方法来管理档案,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因为没有适用的法规,也难以对国有境外企业进行有效的指导、管理,只能任其自由发展,遇到国有境外企业主动邀请协助的,才派人赴境外指导工作,因而工作非常被动。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的对策、思路

鉴于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中切实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的管理。

1.加强对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的立法,以法律的规范约束国有境外企业档案工作行为。

(1)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国有境外企业领导人在管理档案方面的法律责任。

(2)对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的机构、人员、体制以及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原则性要求。

(3)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境外企业档案工作指导和监督职责,国有各投资主体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档案工作具体管理的职责。

2.国家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的技术规范,在相应的技术规范中重点明确以下内容:

(1)对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的归档、收集、保管等提出要求。在保管方面可提供多种方式选择,有条件的可实行统一管理、集中保管的办法。明确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收集、保管档案资料的职责。国有境外企业归档的文件材料参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管的场地、设备及保护设施。

(2)明确国有境外企业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时档案的处置的原则。境外企业在发生重组、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甚至退出市场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往往不知如何处置,这就要求我们明确档案处置的原则,保证国有资产不因人为而受损失。

(3)对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的进出境作出相应的规定。国有境外企业因为其工作需要,有时必须携带一些存放在境内的档案原件或复印件进出境,但必须经有关单位审核批准海关才予以放行。有些企业认为手续繁杂,贪图方便把文件放在车上带过关,这种做法既违反现有法律法规,且容易发生档案安全问题。海关近几年就查出多宗未经批准擅自携带文件进出境的案件。

3.建立联系机制,加强境内档案部门与国有境外企业之间的指导与联系,协同做好档案工作。

境内档案部门与国有境外企业之间长期以来都存在着沟通交流不足、指导不足的情况,致使境外企业档案管理出现各种状况。为了扭转这一局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国有境外企业探索建立合适的联系机制,加强两者间的业务沟通,企业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积极配合档案部门,共同把档案工作做好。

4.探索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新途径,采用委托保管方式管理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方案范文12

第一条为规范**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的要求,有利于**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除按照3号令规定可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具备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一)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售;

(二)国有股权转让;

(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其它企业国有产权出售行为。

第七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国资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管理;

(二)研究审议并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大事项,在授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选择确定从事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市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

(四)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

(六)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企业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研究和审议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核批准

第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或者所确定的重要战略投资者的,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决定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市政府审批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预先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对转让方提供的上述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事前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组提出咨询、论证意见。由市国资委审批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事前应当由市国资委组织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论证。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产权多元化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根据清查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全面审计(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溢的认定与损失的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组织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企业已进行清产核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在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2年)内,企业转让国有产权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清产核资和审计后,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作为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在履行相应内部决策和批准程序以及完成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工作后,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机构的网站上刊载,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批准机构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产权转让合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当持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凭证,或者省国资委对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等,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涉及工商登记注册事项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凭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转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情况;

(二)委托服务的内容;

(三)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相关数据、资料的保密责任;

(六)协议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八)其他约定内容。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转让方以下事项: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操作程序和组织方式;

(二)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规则;

(三)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

(四)产权交易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前,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其他产权权属的证明;

(三)清产核资工作的相关文件、资料、审计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表;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与国有产权交易直接相关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还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以及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的协议等。

第二十九条转让方公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者无故提出取消所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者取消所信息的,应当经原批准机构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同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三十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转让方职工安置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共同进行资格审查,并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三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三十四条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抵扣。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应当按照经审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执行,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相关交易费用等,剩余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当落实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发生的纠纷,转让和受让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是指**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批准手续。

本制度所称市属企业是指持有或占有**市市属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市属企业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适用本制度:

(一)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二)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四)国有资产损失核销。

第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报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内部形成书面处置决议后,将处置申请和方案报送市国资委。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属企业审批权限的事项,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按照本制度规定,属于市国资委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备案。属于市政府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市国资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市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市属企业决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在市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市国资委审批;

(三)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市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非市属企业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

本条所称的重要子企业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

第八条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价值不满1000万元的(帐面值,下同),由市国资委审批;

(二)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经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分管国资的副市长审批;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市长审批;1亿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决定;

(三)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审批权限如下:

市属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在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损失核销总价值不满10万元的,由企业按制度处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损失核销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由市国资委审批;

(三)损失核销总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经分管副市长批示后,由分管国资的副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由市长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决定。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