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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基本常识

时间:2023-08-30 16:46:35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1

 

―、传统法学理论和“恶法亦法”理论的关系

 

在无尽的历史长河上,很多哲学家、思想家、法学家都有过对法学的研究和讨论,也提出过许多关于法学的真理性言论,但是从根本的角度上讲,这些传统法学理论都是符合”恶法亦法“的概念。.根据实际调查发现,在我国出现这样的一个现象:越是懂法律的人,越是犯罪率高。而且,在我国还出现一种”合情合理不合法,最终都要依法治”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究其根本虽然在于我国的国情,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发展阶段,相关方面的软件设施还处于薄弱阶段。但是,也是因为我国所推行的法律的结果。在法律面前,讲法不讲情,法不容情。这从侧面反应了,传统的法学理论也是属于“恶法亦法”的概念。

 

二、传统法学理论中的内容探讨

 

(一)法治的“人性之治”

 

法治社会的出现,是人类理性的选择,法治的出现,是为了规范人治社会时出现的偏差矛盾,是为了规范整个社会的行为,保证社会能够处于一个良好的秩序来可持续的发展。从历史的角度来讲,法治社会只注重法律,而否定人性的思考的话,最终会导致法治和人民处于对立的两端。那么,对于在人性和法治中,保持一个平衡点,又是所有的哲学家、思想家、政治家、法学家需要考虑的问题了。

 

人性是什么?人性一方面是指人生来就具有的本性,一方面在于社会化后的社会本性,而人最重要的也在于社会本性。法治是一个包含法律的创立、实施和监督的过程,这三个环节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是由人来参与实施的,但是人又因为人性的存在,可能会出现败坏法治,谋夺私利的情况。所以,实施法治,就需要以人为本,充分全面的考虑到人性。

 

(二)法治的“良心之治”

 

恶法是如何产生的呢?恶法产生的根源在哪里呢?二者皆在于人。因为人是法治三个环节的直接参与者,而在法律的创立这一环节中,是最根本导致恶法出现的原因。因此,法治要保障人民的权益,就要在法律创立的过程中,做到尊重每一个人的权益,而不是单一只关注大多数人的利益。在法律创立过程中,坚持保证时刻的监督,在提出法律的立案、修改和公布这些过程中,可以让大众一起参与进来。另外,在某种程度上讲,法律也是有滞后性的,所以在出现问题,出现矛盾的时候,我们的有关机构应该及时的整改相关法律,避免法律成为恶法。

 

法律的实施是否能到达到保证人民权益的效果,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就在于执法机关的施行、和司法机关的监督。首先,执法机关要做到以人为本,坚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同时,司法机关要行使其监督公正公平的职责,在确保恶法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失之前,能够及时弥补、撤销和修改法律。并且,在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合作下,完善法律,从而保证法律的良性,确保良性的法治实施。

 

(三)法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

 

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代表人民的利益,体现人民的意志。而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就必须保诬法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必须保证法是符合常识、常理和常情的。我国现今虽然是一个法治社会,但是有一个现象就是:我们的基层群众的法律意识还是很薄弱的,他们并不具备完善的法律观念。所以为了保证法律和人民群众的协调,我们就必须以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认知、常识来作为我们创立法律的基础。当然这个标准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和道德要求,是我们整个社会最基本的人生观、价值观。—个法治社会的法律法规的设立,一定是要符合人民利益的,是大众所能接受和认同的。从法的本质来考量,一个不具备“常识、常理和常情”的法律,它是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同的,它也不能体现大众的需求和意志。因为一个良性的法律,它一定是根据普通大众的价值观、人生观来设定的,自然这个法律也最能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了。法律的功能是为了治理社会,只有法律是包含“常识、常理和常情”的法律,它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以普通大众的价值观、人生观来制定的,所以它会被大众高度接受,并严格遵循,这样我们才能达到法治社会的目的,保持一个良好有秩序社会的建立和发展三、传统法学理论的常见问题。

 

首先,法治是“常理、常情、常识”的法治,并不意味着在处理违法犯罪事件时,只考虑情,不考虑法。这是一个错误的认知。常理、常情、常识代表的我们这个社会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基础,并不是说常识、常情、常理就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这“三常”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婼细则。执法机关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是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处理的。所以,立法、执法、司法三部分的工作人员都要懂法、具备法律知识,在合情理的基础上来处理案件。另外,每一条法律法规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是一个完善合理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以,全面了解法律知识,并且能够结合运用,才能够对法律作出合理适当的解释。

 

第二、当一个社会的法治是常识、常理和常情的法治时,不同的团体制定的规则会不会出现冲突?为了避免这种冲突矛盾的发生,就要确保制定的规则有一个高低的顺序的,低阶层的规则要服从髙阶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两个规则都是良性的情况下,才能保证这个法律体系的完整和有效。

 

第三、很多人会认为民意和常识、常理、常情相对等,其实,二者并不对等。常识、常理和常情是属于民意的,有些民意代表着对事情有着自己正确的认知,但是有些民意却包含着自己的单方面、不全面的了解事实之后,所表达的感情和意思。对于有着正确认知的民意,法律是认同的。但是对于没有正确认识到事情真相的民意,法律的执行人员就需要及时的告知人们事情真相,引导人民群众。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2

【关键词】中国古代/自然规律观念/常/道/理/数/则

【正文】

自然规律是自然界事物发展过程中所显示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是事物运动变化所遵循的法则。严格科学意义上的自然规律观念是随着近代科学的建立而逐步形成的。但在此之前,中国和西方古人都对自然界的规律性有所认识。李约瑟(j.needham)指出,在近代科学产生之前,西方文明主要以自然法则概念表示事物的规律性;西方传统观念认为,正如人间帝王立法者制定了成文法为人们所遵守一样,至高无上的有理性的造物主也为自然万物制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法则。[1]此即西方古代的自然法则观念。这种观念反映了西方古代的自然规律神创思想,是神学自然观的表现。

由于中国古代不存在类似于西方的那种具有人格性和创造性的造物主观念,因而也就不存在上帝为自然界立法的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李约瑟在其《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中用一章的篇幅专门论证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并认为这或许可以看成是“中国文明中阻碍了近代科学技术在本土上成长的因素”。([1],552页)在他看来,自然法则观念对西方人认识自然规律有相当的启发作用,因而对近代科学的产生有重要帮助。也正因如此,他认为中国由于缺乏这种观念而不利于近代科学的产生。关于影响近代科学在中国产生的原因,是个相当复杂的学术问题,本文无意于讨论。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尽管李约瑟关于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的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易使人产生误解,误认为中国古代也缺乏自然规律观念。关于中国古代有无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是否形成了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以及在这方面的认识水平如何,关系到中国古代科学认识特点及认识水平的基本评价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事实表明,尽管中国古代缺乏西方那种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但并不等于缺乏科学认识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亦即并不等于缺乏对自然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和由此而形成的自然规律观念。我国古人在长期的生活实践和科学认识活动中,对自然万物运动变化的规律性进行了广泛而持久的探索,取得了许多经验性认识成果,创造了一系列具有规律性内涵的重要概念。这些概念的产生和运用,充分表明中国古人已认识到自然界是有规律的,已具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中国古代有许多这类概念和理论,现举其要者分析如下。

一、天行有常

“常”是我国古代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的基本概念之一。

日月星辰东升西落,重复出现,明显且常见,最易为远古先民所认识。因此观察自然天象变化,对于早期古人认识自然规律很有帮助。早在西周时,古人即问道:“悠悠苍天,曷其有常?”[2]“常”是常规、正常秩序和法则。春秋时古人已认识到:“天道皇皇,日月以为常。”[3]“天道”有天体运动规律的含义。古人发现,日月星辰的运行,宇宙天象的变化有其不变的秩序和规则。《左传》在讨论天象变化时也指出:“天事恒象”。[4]“恒象”即常象、常态。天体的运行呈现某些不变的常象,正是这些常象显示了其具有某种规律性。《左传》引述《夏书》曰:“唯彼陶唐,帅彼天常。”[5]“陶唐”即尧帝,“帅”即遵循;“天常”指天之常道,具有一定的自然规律或自然法则含义。

“天”概念在我国古代文化中既指与地相对应的天空及其中的一切,也泛指与人类社会相对应的自然界。古人常把自然所成而非人力所为的因素称作天。“常”指事物的常态、秩序和法则等。因此,上述资料说明,至迟在春秋时期,我国古人已初步认识到,自然界存在某种法则,事物的运动变化遵守一定的常规。由此反映了先秦古人初步的自然规律观念。战国荀子明确指出:“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6]荀况认为,自然万物的运动是有规律的,这种规律性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是我国古人对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及自然规律的客观性的绝好概括。

《逸周书·常训篇》强调:“天有常性,人有常顺。顺在不变,性在不改,不改可因。”“常性”,是事物恒常不变的基本属性,即事物内在必然性和规律性的表现。古人认为:“性者,万物之本也,不可长,不可短,因其固然而然之。此天地之数也。”[7]万事万物都有其基本属性。正因事物的属性,不可长,不可短,是恒常不变的,因而人类能够认识它,因循它,用它为自己服务。《管子·形势解》指出:“天覆万物,制寒暑,行日月,次星辰,天之常也……天不失其常,则寒暑得其时,日月星辰得其序。”古人发现,日月运行有序,寒暖更迭有时,这是天有其常的表现。正因天不变其常,地不易其则,春秋冬夏不更其节,人类才能认识一年四季气候变化的基本规律,并用其为农业生产服务。因此,认识事物的常性,就是在探讨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性。

我国古代用“常”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的论述很多。除上述之外,还如《管子·君臣》指出:“天有常象,地有常形,人有常礼;”《荀子·天论》强调:“天有常道矣,地有常数矣,君子有常礼矣;”《庄子·天道》也指出:“天地固有常矣;”《周易·系辞传》也强调:“动静有常,刚柔断矣。”常象、常形、常道、常数、天地之常、动静之常等等都是表示事物的某种不变性或规律性。以上仅列举了先秦一些典型论述,秦代以后的文献中这类论述也很多,此不赘述。

先秦古人以常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古人根据事物的不变状态探讨其基本规律的经验认识过程;另一方面也说明当时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还是模糊的、初浅的,还难以明确区分事物的现象与本质、常态与常规。尽管如此,战国古人已认识到“天行有常”,已初步认识到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具有规律性,这一点则是可以肯定的。

二、天地之道

在中国传统科学文化中,“道”是应用最广泛的一个表示事物规律的概念。

“道”之本义是道路。人欲到达某个目的地,必须沿着某条道路行进。由此引申,古人把人或物所必须遵循的法则或规律统称为“道”。《尚书·泰誓》强调“天有显道”,《尚书·汤诰》认为“天道福善祸淫”,齐国政治家晏婴认为“天道不谄”,[8]其中的“天道”都具有一定的自然法则或规律的含义。

春秋时期,老子将道概念提升为最高的哲学范畴,创立了道家学说。《老子》指出:“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附图然而善谋。天网恢恢,疏而不失。”“天之道”,即自然规律。老子强调了自然规律的客观性和必然性。他举例说,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都是“有余者损之,不足者补之,”这是一条自然法则,“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道家学说的创立和发展,促进了“道”作为事物基本规律性概念在古代科学文化中的广泛应用。古人认为,日月星辰的运行,阴阳寒暑的变化,山川草木的枯荣,家族邦国的兴衰,都具有某种规律性,它们分别被称为“天道”、“地道”和“人道”。

汉代《淮南子·谬称训》认为:“道者,物之所导也,”即“道”引导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由此也可以说“道”是事物运动所遵循的秩序和规律。董仲舒《春秋繁露》指出:“天之道,有序而时,有度而节,变而有常。”汉代郭象也强调:“所以取道,为有序。”[9]“有序”、“有度”、“有常”都是说明天道的规律性内涵。

宋代石介说:“夫三光代明,四时代终,天之常道也;”“五岳安焉,四渎流焉,地之常道也。”[10]张载说:“天地之道,唯有日月寒暑之往来,屈伸,动静两端而已。”[11]理学家程颐更明确地说:“天之法则,谓天道。”[12]这些宋代学者认为,月日经天,江河流地,寒暑往来,万物生灭,都有一定的规律或法则,此即所谓道。这种认识代表了中国古代以道表示自然规律的基本思想。

道作为中国古代的自然规律概念,内涵相当丰富,兹举两例加以讨论。

其一,天地之道,一阴一阳。

《周易》是我国古代富有影响的重要典籍。《周易·系辞·下传》指出:“《易》之为书也,广大悉备,有天道焉,有人道焉,有地道焉。”何谓天、地、人之道?《周易·系辞上传》说:“一阴一阳之谓道。”古人认为,阴阳变化决定宇宙万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一阴一阳是天地万物的根本之道。在古人看来,《周易》作者观变于阴阳而立卦,因此“《易》与天地准,故能弥纶天地之道。”[13]从形式上看,《周易》是卜筮之书,但从实质内容上看,它是运用阴阳概念以思辨的方式讨论宇宙万物运动变化的基本规律,是讨论天地阴阳之道的书。《易传》作者对《周易》阴阳之道所作的阐释和强调,反映了战国古人的阴阳规律观念。

中国古代用阴阳概念说明事物规律的论述很多,除《周易》外,还如《管子·四时》说:“阴阳者,天地之大理也;”《吕氏春秋·大乐》说:“阴阳变化,一上一下,合而成章,浑浑沌沌,离则复合,合则复离,是谓天常;”《黄帝内经·阴阳应象大论》说:“阴阳者,天地之道也,万物之纲纪,变化之父母,生杀之本始,神明之府也。”如此等等,都是强调阴阳在事物发展变化中的决定作用,都把阴阳作用看作天地万物之道。阴阳是中国古人从大量事物中抽象概括出的一对自然哲学范畴,表示决定事物发展变化的两种根本因素或属性。

其二,天地之道,极而反,终则始。

我国古人发现,事物发展到极端就会走向其反面,最终完成一个循环运动,这是一种自然规律。《周易·泰卦》说:“无往不复。”“复”是反本复初,更新有始,表示事物的循环运动。《老子》说:“夫物芸芸,各复归其根。归根曰静,是谓复命,复命曰常。”老子认为,万物的生死变化都采取原始反终,复归本根的形式,这是自然常规。事物盛极而衰,终则有始,这是自然万物生生不息、变化发展的普遍形式和基本规律。中国古人对此有着广泛地认识。《管子·宙合》明确指出:“天道之数,至则反,盛则衰;”《庄子·则阳》强调:“穷则反,终则始,此物之所有;”战国军事家吴起说:“夫道者,所以反本复始;”[14]《荀子·王制》也指出:“万物始则终,终则始,与天地同理;”《吕氏春秋·似顺论》也强调:事物的发展变化“至长反短,至短反长,天之道也;”《淮南子》也认为:“天地之道,极则反,盈则损;”《老子帛书·四度》说:“极而反,盛而衰,天地之道也。”这类论述在古代文献中还可找出许多,它们都表达了古代对物极必反、原始反终的规律性认识。

由上述可见,“道”具有明确的规律性内涵,是中国古代重要的自然规律概念。古人认为一阴一阳谓之道。阴阳代表一对决定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本因素,二者既对立又统一。因此古人所说的阴阳之道,很接近于现代所说的对立统一规律。古人反复强调物极必反、原始反终的观念,这种观念揭示了事物的循环发展规律,也含有朴素的辩证认识思想。这些都表明,虽然“道”的规律性内涵仍是宽泛的,一般性的,但却比“常”的规律性内涵更为明确,反映了我国古人关于事物规律性认识水平的提高。

三、万物之理

“理”也是中国古代一个内涵丰富的重要概念,其基本含义为治玉、治理、文理、条理、道理等。因此古人常用其表示事物的道理和规律。《周易·系辞上传》说:“易简而天下之理得矣。”“天下之理”,即指万事万物的基本道理。《管子·四时》有:“阴阳者,天地之大理也。”古人把阴阳变化看作天地万物最大的道理,“大理”也即基本规律。《孙膑兵法·奇正》说:“天地之理,至则反,盈则败;”其中的“理”即指事物循环变化的规律性。《庄子》中有多处讲到“理”,如《秋水》篇有“明天地之理”、“论万物之理”,《刻意》篇有“循天之理”,《知北游》篇有“万物有成理”、“达万物之理”,《则阳》篇有“万物殊理”,《天道》篇有“顺之以天理”等等,其中的“理”都有自然规律的含义。

在古代科学认识活动中,人们常用“理”表示事物的道理及其内在必然性。战国秦汉时期,古人对乐器共鸣、磁石引铁、琥珀拾芥、湖汐涨落以及水生动物生理变化与月相变化同步等自然现象进行了大量观察和思考,认为这些现象都是事物之间相互感应的结果,符合自然常理,有其必然性。对于这类现象,《庄子》用“固天之理”加以解释;唐代孔颖达用“冥理自然”予以说明;[15]宋代陈显微认为其中的“隔碍潜通之理,岂能测其端倪!”[16]清代俞思谦则认为,物类相感“皆理之常,无足多异。”[17]虽然古人未能正确说明关于这些现象的具体道理,并且有人认为其理深奥、难以认识,有人认为其理常然、无足多异;但大家都承认其中含有一定的道理和必然性。这同样反映了古人的自然规律意识。

宋代学者对万物之理的强调最为充分。程颢程颐指出:“凡眼前无非是物,物物皆有理。”[18]欧阳修强调:“万物有常理。”[19]王安石认为,万物春夏生长,秋冬凋零,是“物理之常”。[20]沈括认为,十二律相生,“听其声,求其义,考其序,无毫发可移,此所谓天理也。”[21]这些都反映了古人以理表示事物的道理或规律的思想认识。

古人认为,“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22]理是事物的道理或必然性。“物无妄然,必由其理。”[23]宇宙万物各有其道理和规律。正所谓“天地有大美而不言,四时有明法而不议,万物有成理而不说。”[24]人类认识事物,就是要“原天地之美,而达万物之理。”[24]认识万物之理,就能对其“统之有宗,会之有元,故繁而不乱,众而不惑。”[23]我国古代一直重视对万物之理的认识。从先秦儒家主张“致知在格物”,到宋明学者提出“格物穷理”,都是强调认识物理的重要性。

在中国古代科学文化中,理具有规律性内涵,但在表示自然规律方面,理与道是有区别的。《庄子·则阳》说:“万物珠理,道不私。”义即万物各有自己的特殊之理,但道则是普遍的,是行于万物、统会一切殊理的大理。关于理与道的区别及联系,《韩非子》论述的最为透彻,其中《解老》篇指出:“道者,万物之所然也,万理之所稽也。理者成物之文也,道者万物之所以成也。……万物各异理,而道尽嵇万物之理。”韩非子视道为万物存在的共同根据和普遍规律,视理为具体事物的形态特征和特殊规律;认为具体事物各有其形态及属性差异,其具体规律也各不相同,因此,“万物各异理”;道作为万物的普遍规律,与万物的特殊规律相一致,所以说,“道尽嵇万物之理”。韩非子对道和理的区别,反映了战国后期古人对事物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的初步认识。这种认识被后人所继承和发展。南宋朱熹说:“道是统名,理是细目;”“道字宏大,理字细蜜。”[25]明末王夫之也认为:“道者,天地人物之通理也。”[26]这些论述都说明,道是一般,理是个别,二者表示事物不同层次的规律性。

理所具有的规律性内涵及其与道的区别,表明我国古人已基本认识到宇宙万物具有不同层次的规律性,反映了古代自然规律观念的发展。

四、自然之数和自然之则

数是事物量的量度,是事物数量属性的反映。由于事物的数量变化有一定限度,超过限度即会引起性质变化,成为新的东西。因此事物的数量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事物的基本属性或变化规律,给人以必然性的感觉。基于这种认识,中国古人也用数概念表述事物的必然性或规律性。

《尚书·大禹谟》记载舜对禹说:“天之历数在汝躬。”其中“历数”是历运之数,指天象季节变化所显示的必然性。《管子·重令》有:“天道之数,至则反,盛则衰。”“天道”是自然规律,“天道之数”指自然规律表现出的必然性。《荀子》说:“天有常道矣,地有常数矣。”其中“常数”是指与“常道”对应的地的运动规律。《淮南子·原道训》指出:“万物之至腾踊欷乱,而不失其数。”汉高诱对此作注时认为,“不失其数”即“各应其度”。此处“数”是指事物运动变化的限度。

古人认为,“天道之动,则当以数知之。数之为用也,圣人以之观天道焉。”[27]事物运动的某些规律性可以通过其数量的变化表现出来,因而由数可认识事物的有关属性和规律。《淮南子·本经训》指出:“天地之大,可以矩表识也。星月之行,也以历推得也。雷震之声,可以鼓钟写也。风雨之变,可以音律知也。”矩表可测知天地之大,历数可推算日月之行,音律可测度气候之变,钟鼓可模仿雷震之声。在这些活动中,古人主要是利用数量关系去认识事物的性质。我国在战国时即发现了乐器共鸣现象,由于古人不了解其中的道理,长期对之有神秘感。针对这种情况,董仲舒指出:“五音比而自鸣,非有神,其数然也。”[28]他认为,宫商角徵,羽同声相应,是由其“数”所决定的。这个“数”即表示乐器共鸣现象的内在道理和必然性。古代的天文观测和历法推算,是以数认识事物运动规律的典型例子。古人认为,天体运动的快与慢、显与隐等都“有形可验,有数可推,”“非出神怪。”[29]唐代刘禹锡强调:“夫物之合并,必有数存乎其间焉。”[30]清代颜元认为,宇宙间气机消长、万物流变,都是“理数使然”。这一切都说明,数也是古人用以描述事物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的一个基本概念。

“则”同样是我国古代经常使用的一个表示事物法则或规律的基本概念。《诗经·大雅》有“天生zhēng@①民,有物有则;民之秉彝,好是懿德。”汉代毛亨注曰:“则,法;彝,常;懿,美也。”把“有则”与“秉彝”联系看,其中的“则”应有规范、准则、法则之义。《管子·形势解》指出:“天不变其常,地不易其则,春秋冬夏不更其节,古今一也。”“常”和“则”是天地变化过程中显示出的不变性,即某种秩序和规律性。《管子·七法》也强调:“未尝变也,谓之则。”《易经》有“乾元用九,乃见天则。”“天则”即指自然法则。汉代贾谊在讨论天地万物演化过程时曾问道:“天地为炉兮,造化为工;阴阳为炭兮,万物为铜;合散消息兮,安有常则?”[31]这里的“常则”当指天地造化、万物生灭的基本秩序和规律。《后汉书》张衡传有:“经纬历数,然后天步有常则。”其中的“常则”也是指规律性。

“则”与“法”合成“法则”一词,在古代也较常用。《管子·七法》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显然,法是古人制定的衡量标准,人们必须遵守这种标准才能正常进行有关活动。在此基础上,古人常用“法则”表示社会活动的规范和自然事物的规则。前者如《荀子·王制》有:“本政教,正法则,兼听而时稽之……冢宰之事也;”《荀子·王霸》有:“加义乎法则度量,著之以政事;”其中的“法则”均指有关社会活动的规则。后者如《庄子·山木》说:“物物而不物于物……此神农黄帝之法则也;”《周易程氏传》也说:“天之法则谓天道;”其中的“法则”均指自然事物的运动规律。

古人以数和则表示事物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同样反映了中国古代对事物规律性的认识。类似概念还有一些,此不俱述。

我国古人不仅认识到事物是有规律的,而且反复强调认识和利用自然规律的重要性。《老子》指出:“知常曰明,不知常,妄作,凶。”《庄子·渔父》也指出:“道者,万物之所由也,……为事逆之则败,顺之则成。故道之所在,圣人遵之。”人类认识了事物的属性和规律,就能有效地用其为自己造福;了不解事物的规律,胡作妄为,则会导致失败,甚至造成灾难。《管子·形势解》认为,如果人的行为“上逆天道,下绝地理,则会造成,天不予时,地不生财”的恶果。因此认识和遵循自然规律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所以古人强调要“行天道,出公理。”荀子指出:“大天而思之,熟与物畜而制之;从天而颂之,熟与制天命而用之;望时而待之,孰与应时而使之;因物而多之,孰与骋能而化之。”[32]面对威力无比的自然界,敬畏它,赞颂它,被动地因时守节,期望物产自然丰富;如何生动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制天命为我所用,使贤骋能,积极创造财富。荀子并且指出,人类有认识和驾驭自然的能力,“天有其时,地有其财,人有其治。”[32]因此人类也有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即所谓“强本而节用,则天不能贫;养备而动时,则天不能病;修道而不二,则天不能祸。”[32]既承认自然规律的客观性,又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造福。荀子这种科学认识思想是十分可贵的,代表了中华民族积极有为、勇于进取的精神。这些论述表明,中国古人已认识到遵循自然规律的重要性,具有很强的顺应和利用自然规律的意识。重视探索自然规律,自觉遵循自然规律,积极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服务,主张制天命而用之。这是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重要思想观念,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五、结语

由上述分析可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其一,中国古代很早即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常”、“道”、“理”、“数”、“则”等一系列具有一定程度规律性内涵的概念在先秦的产生和广泛运用,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其二,中国古代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总体上是初浅的、经验性的。我国古人虽然很早即认识到天地万物各有其故,各有其必然的道理和基本规律,树立了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但对天地万物之道、之理、之数、之则的探讨却不够深入,对这些规律的具体内容认识不足,长期停留在初浅的经验认识水平上。正因如此,古代许多关于事物规律性的陈述都是“但言其所当然,而不复强求其所以然。”[33]

其三,中国古代的自然规律观念是建立在朴素的经验认识基础之上的。按照李约瑟的说法,如果说由于受神学观念的影响,西方古人把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看作是上帝赋予宇宙万物的,是外在的;那么中国古人则把自然规律看作事物自身所固有的,是内在的。中国古人认为,自然万物“普遍的和谐并不是来自某个万王之王在上天命令,而是来自宇宙万物遵循其自身本性的内在必然性而实现的自发的协作。”([1],596页)正是在对事物长期观察认识的基础上,我国古人逐步发现“天行有常”、“物物有理”,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遵循一定的内在规律性。因此,中国古代自然规律观念的建立,是古人对宇宙万物长期认识和探索的自然结果,与宗教神学无关。

有无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是衡量古代一个民族科学认识水平和文明程度的基本标志之一。中国古代关于自然规律的认识,是与其悠久而发达的古代文明相一致的。不可想像,一个古代科技文明先进的民族会缺乏对自然规律的基本认识。

【参考文献】

[1] 李约瑟(j.needham):《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第551页,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2] 《诗经·唐风》。

[3] 《国语·越语》。

[4] 《春秋左传正义》卷四十八。

[5] 《春秋左传正义》卷五十八。

[6] 《荀子·天论》。

[7] 《吕氏春秋·不苟论》。

[8] 《左传》昭公二十六年。

[9] 《庄子注·天道》。

[10] 石介:《徂徕先生集·怪说上》。

[11] 张载:《横渠易说·下经》。

[12] 程颐:《周易程氏传》卷一。

[13] 《周易·系辞上传》。

[14] 《吴子兵法·图国》。

[15] 孔颖达:《周易正义·乾卦》。

[16] 陈显微:《古文周易参同契笺注集解》。

[17] 俞思谦:《海潮辑说》。

[18] 程颢:《河南程氏遗书》卷八。

[19] 《欧阳文忠公集·笔说·物有常理说》。

[20] 王安石:《老子注辑本·天地不仁章》。

[21] 沈括:《梦溪笔谈·乐律》。

[22] 王夫之:《张子正蒙注·至当》。

[23] 王弼:《易略例》。

[24] 《庄子·知北游》。

[25] 《朱子语类》卷六。

[26] 王夫之:《张子正蒙注·太和》。

[27] 《旧五代史·历志》。

[28] 《春秋繁露·同类相动》。

[29] 祖冲之:《辨戴法兴难新历》。

[30] 刘禹锡:《天论》。

[31] 司马迁:《史记·屈原贾生列传》。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3

一、规范法律意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基础

规范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健康而正确的认识、评价和情感体验,以及由此而形成追求法的创造性意志的总称。规范法律意识不只是意识和认识,而是一种具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积极的心理状态,一种永远受心灵和良心激励的追求完美的、正义的法的意志形式。规范法律意识所具有的这些特征,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精神支撑。

1.规范法律意识是法治意识的核心内容中国法治化的关键在于建构主体的法治意识自觉,即主体对法治的认识要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应有的高度,并将法治从一种知识或理论发展为内心的认同与自觉的接受,从而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正如所强调的那样,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这就抓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核心的问题,把法治上升到信仰的高度,凸显了法治意识自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引领作用。如果没有精神上的法治意识自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就难以实现。规范法律意识与法治意识自觉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规范法律意识包括精神尊严、自律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承认精神。精神尊严是指人要尊重自己,承认自己的尊严。个人精神尊严感是心灵创造追求法和法律秩序的最强动因。这种存在于人心灵中的情感,能够保证人的行为符合法的目的和规定。自律的法律意识是指人能够确定自己和控制自己。确定和控制自己,意味着于丽芬等。

规范法律意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用意志解决自身行为的问题,并选择自己的生活内容,肯定自己的尊严和自己的力量,同时,还要确定和遵守自己的界限,坚持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律的法律意识是法律生活和国家政权的根本保障。相互承认是指人们相互间的精神承认,即相互尊重和相互信任。法律秩序是法律关系活的体系,其基础要求人在心灵中肯定自己的精神原则,确定自己的法律地位,并同样肯定他人心中的精神原则和确定他人的法律地位。真正的、日常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要置身于高处,要与自身的使命相适应,就应该充满这种承认,由这种承认创建并被它推向神圣化。规范法律意识中的精神尊严、自律和相互承认精神,使人的自觉性、自律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它使法和人在本质上达到了某种契合与同一,这时候的法治既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又是一种全体社会公众自觉参与的生活方式。因此,在全社会培育规范法律意识,并将其贯穿于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链条中,对于执法、司法、守法和护法至关重要。

2.规范法律意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由体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内在要求的法治价值、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思想、法治理论等精神文明成果,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质特征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治机制等制度文明成果,以及自觉依法办事和遵法守法等行为方式共同构成的一种先进文化现象和法治进步状态。

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一种成熟的、发达的、高级形态的法律意识,本身也是一种文化,而且是一种先进文化。规范法律意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在一种相比较而存在的坐标下,具有以下两个基本向度:

其一,在定性向度上,我国现阶段的规范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文化。尽管规范法律意识是学习借鉴国外的优秀文化成果,但它必须立足于中国法治实践和法治经验构建中国自己的法治话语,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我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社会主义的因素,反映到我们的国民文化也有社会主义的因素。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首要特性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首先表现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正确方向。其次表现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统领。强调,要坚守我们的价值体系,坚守我们的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在我国文化建设中居于统领和支配地位,规范法律意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构必然要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全过程,自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其二,在支撑向度上,规范法律意识的建构始终需要在一定的法治文化语境中展开。如果没有一种积极的法治精神和文化语境支撑,规范法律意识的生成与巩固将是艰难的。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法律发展史的文明古国,产生过独具特色而又博大精深的法律思想。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既是现代规范法律意识理念产生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土壤,又为现代规范法律意识理念提供了思想元素和文化资源。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所包含的民为邦本、以法治国、立法并用、法尚公平等诸多思想,在今天仍有进步意义和合理价值。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社会所经历的封建时期较长,封建人治思想影响深远。针对文革时期人治代替法治、法治破坏殆尽的现象,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可见,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决反对和摒弃封建人治思想,从意识形态上树立法律权威性,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增强守法观念,确立规范法律意识。

3.规范法律意识是衡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准法律和法治并不是一回事,有法律并不见得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状态的衡量标准:

其一,是否具备了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即规范法律意识。

其二,是否具备了法治制度规范体系,包括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社会制度、基本文化制度,也包括宪法制度、民主选举制度、人权保障制度、民主立法制度、严格执法制度、公法制度、法律监度、自觉守法制度等。

其三,是否具备了法治行为体系,既包括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行为,立法机关的民主科学立法行为和依法监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行为,全体公民的自觉守法和理性用法行为,也包括由法治行为产生的法治习惯、法治功能、法治实效、法治权威、法治秩序、法治环境、法治状况等内容。

在这三项标准中,第二项标准的法治制度规范体系和第三项标准的法治行为体系,统称为法治体系,目前正在完善和发展中。而第一项标准关于规范法律意识,其实最为关键,也最不容易达到。如果社会中的公民普遍具有规范法律意识,那么,这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将是良好的;如果社会中的公民普遍不具有规范法律意识,那么,这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将是混乱的、病态的。规范法律意识是对法律或法律现象的真理性反映和客观评价,是能够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意识;而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则是对法律或法律现象的谬误性反映和劣质评价,是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意识。因此,具有规范法律意识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甚理想,但在规范法律意识的推动下也将逐步走向完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根本性困境规范法律意识缺失

人的意识决定了人的行为,不同的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合法与否。规范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而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决定了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尽管取得了有目共睹的辉煌成绩,但离人民群众期待的法治状态还有差距。正如2012年12月4日在纪念现行宪法颁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由此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根本性困境,其实应该归结为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的问题,即规范法律意识缺失。下面分析当前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着的几类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

第一类,被迫重视法、顺从于法,却不承认法的尊严。

这一类人在社会中存在较为广泛。他们将法视为一种力量,他们所承认的是法的力量而不是尊严;他们很清楚法需要认知,甚至还可能非常清楚法具有客观意义,但是缺乏对法的精神价值的明确而理性的确信。这种法律意识没有变成追求法的意志,因而与法的思想是格格不入的。当他们面对法律时,会发现自己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位置,这样他们就经常会避免与法律进行接触,在意向和行动上不会给予法律高度的支持。也就是说,具有这种法律意识的人服从法律,并非是出于一种内在的服从,而是基于法是有组织的力量的外在权威的服从。这种外在的服从有时候会在他们遭遇法律产生挫折感时,使他们向拒绝或者对抗法律的意识类型转变。

第二类,间或地、出于朴素而自私的动机而不承认法。

这一类人在数量上也非常庞大。其实,他们并不是完全反对法,而是对法的承认仅仅是单向的,以法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其利益为准。例如,他们坚持自己的权利,同时却随时准备通过裁判不公者去扩大这些权利;他们不喜欢明确自己的义务,并随时打算逃避对它们的履行;如果恐惧不足以迫使他们严守法律,粗心大意或者一己私利就会轻而易举地把他们变成违法者甚至罪犯。这类人非常清楚自己应该做什么和不敢做什么,却经常忘记自己应该做什么和不敢做什么。这种法律意识的普遍存在,导致中国社会的权力大于法、打官司不如打关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腐败等现象层出不穷。

第三类,从根本上否定法。也就是说,出于有意识地或本能地拒绝和对抗法律。

这一类人通常表现就是不信任法律,甚至公然践踏法律。例如,有的人把不信法律信信访当作了省钱、方便、有效的维权途径,折射出对清官、人治的认可与期盼,而对法律的不信任;有的人则利用自己的关系或力量进行权利自救,如通过讨债公司讨回债务,或通过黑恶势力进行报复等,也体现了对法律的不认可;还有的知法犯法、暴力抗法、恐怖主义袭击等,就是否定、践踏法律的具体体现。

从以上分析中大体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社会中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第一类和第二类法律意识人群占主导地位,第三类也占有一定数量,并且还存在着前两类法律意识向第三类法律意识转变的可能性。这些低水平的、病态的法律意识长期存在,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巨大障碍。

三、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对策

规范法律意识不仅仅是纯粹观念认识的问题,而是具有实体性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实体性内容指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针对实践中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水平普遍不高,低水平、病态的法律意识占据主导的状况,应以规范法律意识基本思想为指导,在实践中找出上述三类低水平、病态的法律意识的成因,逐步改善其不利因素,促使它们向规范法律意识转变,进而发挥规范法律意识的能动作用,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性,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1.规范法律意识要重视自主性建构规范法律意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是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内在因素,也是全民守法的深远的、潜在的、持久的动力机制。法律意识在社会实践中发生作用的方式,可概括为两种路径:

一是由外到内;二是由内到外。前者是将法律作为外在的压力或强制力让人们去体验、服从。当然,法律的权威性压力可能导致自私欲望在实现中突然停止,对法律的自私本能的践踏也逐渐减少到最低限度,并让位于对法律的特殊承认和被迫遵守。但这种外部反思,正如黑格尔所说的,只是形式性的,而遮蔽、疏离了现实。因为满足于外在合法性的法律意识仍然属于低水平、不成熟的法律意识。所以,我们要选择另一种路径由内到外,即教会心灵有意识地遵守行为的法律形式和法律界限,这是规范法律意识的具体威力。

规范法律意识是正确的、健康的、先进的法律意识,其意志不仅要求社会主体内心始终忠实于法,而且还要永远忠实于法中的自己。它在履行法律要求时绝不会强奸自己,因为它本身就在寻找法律为之献身的目的。服从不会剥夺它的自由,维护法律秩序不会破坏它的自律,奉公守法不会动摇它的自尊。这种法律意识对自己的忠实不仅体现在意志中,还体现在行动中,因为它的行为是它的确信和决定的成熟结果。意志与行为、行为与规范都出于统一之中,并服务于相同的法的目的。只有国家和公民都做到了自尊、自律和相互承认,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才能促使法治推行更加顺畅。若国家和公民对法律制度熟视无睹和对自己的行为随意且毫无担当,那么不管法律制度多么完善,法治永远都是可望而不可即的一个美好图景。

2.规范法律意识要坚持实质性法治观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引用韩非子的话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强调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也充分肯定了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现阶段,中国要努力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必须立足于自身的法治建设,在全社会形成规范法律意识。对于法治应当包含什么要件,形式法治理论和实质法治理论有着不同的论述,西方学者Tamanaha 认为,根据从单薄到厚实的分类标准,形式版本的法治理论可分为:依法而治、形式合法性、民主+合法性;实质版本的法治理论包括:个体权利、尊严权、正义、社会福祉。

形式理论集中关注合法性的适当来源与形式,实质理论则包括了对法律内容的要求。在价值共识与认同的前提下,实质法治也可以等同于或简化为形式法治。与法治所包含的两重意义相对照,规范法律意识所包含的内容应当属于实质性法治观,并且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所以规范法律意识建构也要坚持平等、公正的实质性法治观。公平正义是法治内在的价值追求,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中,要特别强调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

3.规范法律意识要以学校教育为依托完善和发展制度是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深化改革困难重重,需要规范法律意识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深化改革之路顺利,完善和发展制度的目标才会越来越接近。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全社会的规范法律意识非常必要。要使规范法律意识成为国人共识,形成普遍认同,教育应当先行。教育是指导人们获得知识和意识的活动。

要改变一个社会业已形成的稳定的法律意识,需要从改变个体法律意识开始,进而改变特定群体的法律意识,最后达到改变社会法律意识的目标。根据教育的一般规律,青少年时期是学习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也是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邓小平在提出加强法制建设根本问题是教育人的著名论断时,也着重指出教育的重点是青少年,他说: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也要进行这个教育。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加强青少年规范法律意识教育,培养其规范法律意识,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极其重要的战略作用。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4

你们好!

今天我以支教老师的身份,给大家谈一谈法律方面的问题,希望同学们进一步提高法制观念,在学法、知法、守法上有所帮助,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学生,同时更是抛砖引玉。结合有些年来学习法律的一些体会和认识,和大家谈一谈这方面的问题,同时,由于本人的学识和能力所限,加上时间有限,准备不足,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我今天讲的题目是《法律与生活》——一切人类理性的发展都依赖于法律!一切人类法律的发展都来源于生活!

在我们国家的宪法中规定,*年宪法修正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法治的重要作用,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制意识。因此,作为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

先哲卢俊曾喟叹:“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其实所谓枷锁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的隐喻。

如果人间没有了法律的规则,将出现两种极端的局面,一者实现共产主义,社会的资源按需分配,届时国家、监狱、军队、警察等一系列暴力机构将不复存在,当然法律也因为失去了保障其实行的强制力而逐渐消亡。整个社会进入一种理想化的状态,个人的情感与道德的约束超越法律,达到完美的境界。其二种情况有可能世界将混乱一片,人们的基本权利,如生命、财产、健康、性自由等等都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因为规则的缺失而最后崩溃,人类也将随之走向灭亡。较之二者,也许在现阶段看来,第二种状态具有出现的盖然性。由是观之,吾国吾民依然无法摆脱社会规则之清朗。

法律是规则和原则统一。法律首先是规则。法律总是表现为一条一条的规则,规则是法律最基本的表现形式。但是,由于规则本身具有滞后性、有限性等弱点,因而,规则要和原则结合起来,要深入探究法律背后共同的东西,这样才能全面充分地掌握法律。第四,法律应该是百科全书。学习法律不仅仅需要学习法律规则方面的知识,而且需要掌握和这些法律规则有关的非常丰富的广博的知识。人的任何知识、任何经验,对他的法律理解和法律执法都大有裨益。

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法律要规范人的行为。我觉得就有必要首先研究这个“人”是什么?经济学把“人”假定为“经济人”,伦理学把“人”假定为“道德人”,法律对“人”也有一个假定。我认为,法律对人的假定是“坏人”。霍布斯说过一句很有名的话:“如果你要了解法律,一定要从坏人的角度去看待法律,而不要从好人的角度去看待法律”。这就是霍姆斯著名的“坏人理论”。

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则,必然要涉及到对人性的基本假定,法律的“坏人理论”把人性假定为恶,具有重要的意义。

正是因为人性恶,是坏人,会做坏事,为了禁止坏人做坏事,让坏人做不成坏事,所以才需要制定各种法律规则。如人会背信弃义,所以要规定诚实信用;会出尔反尔,所以要签订合同;会损人利己,所以要规定损害赔偿;会杀人越货,所以要罚当其罪,等等。从这个角度看,人性恶是法律的基础,也是法律的渊源,有坏人才有法律,从根本上说,法律就是一套对付坏人的规则制度。

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有针对人性恶,禁止坏人做坏事的各种法律规则,如背信弃义,会遭到“上帝”的惩罚;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损人利己,要损害赔偿;杀人越货,会罚当其罪;等等。既然如此,人们就不背信弃义,不违反合同,不损人利己,不杀人越货了,结果人们弃恶从善,坏人变好人。可见,法律是克服人性恶的工具,法律催人向善,正是因为有了法律,人们才成为好人。

如果法律把人性假定为善,把人看作好人,不会背信弃义,那还讲什么诚实信用;不会出尔反尔,那就用不着签订合同了;不会损人利己,那就谈不上损害赔偿;不会杀人越货,那还规定刑法干什么?等等,一句话,如果人是好人,就不需要法律规则了。好人虽然也会有矛盾纠纷,但只是小打小闹,严重不到法律上来,好人不需要法律,法律是对好人的不敬。从这个角度看,人性善的假定,好人理论,往往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假定人性善,好人不会做坏事,用不着法律规则,法律也没有规定,因而人们背信弃义,不受“上帝”惩罚;违反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损人利己,不损害赔偿;杀人越货,不罚当其罪;等等。既然如此,人们何不背信弃义,违反合同,损人利己,杀人越货呢?结果人们弃善从恶,好人变坏人,这正是所谓的“圣人不死,大盗不止”。如果没有法律,每个人都可能是坏人。

小到个人私事,实践“坏人理论”还是“好人理论”大有不同。如果相信人性恶,有坏人,会做坏事,因而提高警惕,谨防坏人,就不会上当受骗,就不会有那么多问题了。相反,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问题都是因为信以为人性善,误以为是好人,好人没事,轻信于人,放松警惕,结果上当受骗。所以在人们的日常交往中,要区分善恶,识别好坏,“先小人后君子”而不是“先君子后小人”,害人之心不可有,但防人之心不可无,这是生活的态度,也是法律的态度。善良的人们往往缺乏法律意识。所谓的法律意识,第一就是坏人意识,要时刻意识到有坏人会做坏事,因而才知道用法律去防范坏人保护自己。

大到国家制度,如国家权力,实践“坏人理论”还是“好人理论”也会有不同的结果。如在西方国家,霍布斯认为国家是“利维坦”,是“凶恶的巨兽”;洛克认为国家是“必要的恶”;潘恩认为国家是“祸害”。他们并不是在谩骂国家,而是深刻地认识到国家是一个强权组织,拥有任何私人所无可匹敌的强大暴力,是侵犯公民权利破坏社会自由的最大危险,认识到“一切权力都易于滥用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真理”,“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正是基于对国家权力上述坏的认识,所以才了“三权分立”和“权力制约”的政治制度设计,并提醒人们,“要是三权合一,那就一切都完了”。实践证明,正是因为对国家权力的坏的认识,才导致了西方国家的法治以及*自由。这是坏的出发点导致好的结果,可谓忠言逆耳利于行,置之死地而后生。相反,如果信以为国家超凡至圣,全知全能,大公无私,除了人民的利益以外没有任何自己的私利,权力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而用不着权力制约和权力监督。结果高度集权,独断专行,贪污腐化,国家真的成了“利维坦”,权力走向异化,侵犯公民权利破坏社会自由。这是好的出发点导致坏的结果,历史反复证明,通向地狱的道路常常是善良愿望铺成的。

其实,法律的“坏人理论”与宗教的“原罪说”一脉相承、异曲同工。宗教的“原罪说”认为,每个人生来就是有罪的,所以一生都在赎罪,只有赎清了罪恶,才能死后进入天堂。法律的“坏人理论”认为,每个人都可能是坏人,所以要依法规治坏人,从坏处出发,向好处努力。犹如医生眼里出病人,治病救人,法律眼里出坏人,以坏去坏,法律规治坏人,使坏人成为好人,使人真正成为人。

人之初,蒙昧无知,天法无天。始后人随年长而长知,人到成年后,基本上习得了风俗习惯,懂得了人情世故,被社会化了,成熟了,成型了,能在社会中生活了。一个成年人的日用常行其实正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因为习惯是法律之母。国法莫大乎人情。

人们要理解法律首先要成年,要长大成人,要经历一些事情,见过一些世面,积累一些经验,对人生有全面而真切的体会和领悟,才能理解法律的真谛。因为法律是经验之谈,是人生法则。

人是社会动物,是在社会生活中逐渐成为人的。人成年以后,就基本上习得传承了历史传统、民族精神和文化基因,而法律不过是历史传统、民族精神和文化基因的具体化、规则化和体系化,所以成年人的学问与法律是一脉相承的。

至于怎样才算成年,不可能有划一的标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一般说来,人越老越成年。因为人越老,越是历事无数,越是见多识广,越有经验,也越理解法,也许可以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孔子所说的:“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法律犹如一个饱经风霜、见多识广、老成持重的智慧老人的家常话语和谆谆教诲。

这其实也指明了学习法律的正道。学习法律应向生活学习,向经验学习,尔要学法律,功夫在法外,应在社会实践中学习。在法学院校学习的法律其实也是从社会实践中积累总结出来的,生活是根基,法律是花朵,根基深厚,才能硕果累累,有了丰富的生活阅历,就更能理解法律的究竟。所以,首先要做成人,然后才能理解法。

法律是生活的百科全书,它要告诉人们为人处世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安身立命之道,为此,法律必须生活化、世俗化。那种没有生活根基,不关切人生,不食人间烟火的法,不是人法而是神法。法典不是《圣经》,不要用圣人的标准去要求成年的人们。法律只规定人们能做到的,不要勉为其难,远离人们生活的法律必然会为人们所离弃。

法律是广大民众的日用品,而不是某些人物的专利品,法律是天下公器,而不是个人私物,法律应是行话术语最少甚至没有行话术语,只要能识文断字、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就能理解和践行。法律要是成年人不能理解,就没有了人气,没有了根基,就会成为僵死的教条。法律要平视人、正视人而不要拔高人、美化人,要把大众看作是普通的平凡的人们。

大家知道,目前我们有三种知识是需要普及也能够普及的,这就是文化知识、科普知识和法律知识。为什么法律知识和文化知识、科普知识能够相提并论呢?就是因为法律是成年人的学问。我们想一想,法律知识和别的知识有什么不同呢?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法律知识,它是最不需要概念术语的知识,它是最需要大众化、通俗化的知识。现实中发生的很多法律问题都是老百姓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生的事情,法律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以老百姓能够理解、接受的方式加以解决。谁最了解日常事务?谁最能理解老百姓接受什么法律规则?是生活在其中的老百姓,他们最有发言权。例如陪审员制度,把那些最了解情况的,最有代表性的老百姓选举为陪审员,这些陪审员往往不是什么法律专家,有的甚至根本不知道法律是何物,可是他的权力和法官是一样的,这就说明法律并不需要专业化。反过来,其他的知识却更为专业化和职业化,比如医生看病。要是人们躺在病床上,旁边给人们看病的医生是没有学过任何医疗知识的医生,人们就会感到十分可怕!这就意味着,法律和别的知识不一样,在很大程度上它需要大众化、通俗化和生活化。现在我们法学界出现一种现象,看不起常识,认为写东西“太常识”会显得自己没有水平,所以认为现在的法律“专业槽”太浅,以至于谁都可以到里面“吃上一口”。一些学者写东西非要语不惊人死不休,认为写得让人看不懂才是有水平。我认为,这恰恰是对法律的误解。道理很简单,如果我们的法律写得极度专业化,只有少数人才能看得懂,广大老百姓根本无从理解,这还叫法律吗?法律是老百姓的生活法则,绝不是高超无用的屠龙之技。

我期待着有那么一天,法律的精神信仰会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姿态悄然进入民众的内心深处,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直至成为华夏大地全体公民的精神支柱。相信因信仰而存在的法治之花会更加美丽!

法律因信仰而存在

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法治一直是人们孜孜以求的神圣目标。亚里士多德曾说,法治包括两重涵义:已成立的法律必须被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几千年来,多少哲人为法治所魂牵梦萦,多少智慧为法治所激情碰撞,多少先贤又为法治而折腰呐喊。法治已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接受的最具普适性的原则。换言之,法治作为一种信仰成为最基本的准则。美国著名法史学家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当美国的总统选举陷入僵局时,是作为正义化身的最高法院一锤定音决定布什和戈尔孰是总统。尽管戈尔存有不满,但他接受最高法院的裁决。事实上,他所服从的不仅仅是美国最高法院,而是通过最高法院所张扬出来的法治理念和信仰。

中国正处在敏感的社会转型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完成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离不开法治的支撑,要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根本性转变,核心在于法律信仰的建构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

法治是一种“公共的善”,它所创造的公共空间应当是一种催动人们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生存空间。法治目标只有和大多数人的人生追求形成良性互动才会体现一种终极关怀。公众可以在知识层面上是法律外行,但是,在内在的心灵层面,却要有一种与法律精神不谋而合的东西,唯有如此,才不会与公共理性和规则相隔膜。法治是人类交往与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德行。当下的生活世界是无法脱离法律目光的审视和考量而存在的。从某种意义说,一个对法律接受起来很困难的人,其对现代生活的适应能力是大可怀疑的。精英人物的杰出之处往往在于他能够迅速地把握不同环境中的游戏规则,用出色的适应力获取生活的高效益。很难设想一个在法律空间中“水土不服”的人会很好地调适自己的生活心态,控制自己的生活行为。

法律的主体是有感觉、有个性的人,他们希望用法律来支持他们的生活期待,去反抗那些伪饰和谎言,以获得真实、稳定的生活身份和价值认同。法律对普遍化的,给人以蔑视个性、对抗人格的印象,法律在日常生活中所显示的世俗特征被人为地忽略了。法律最丰富、最生动的一面总是蕴藏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调动各自的聪明应对生活的种种问题和危机的过程中,完成了生活经验的积累和法律智慧的增长。法律虽然担负着设计生活流程的任务,但是,我们不能单纯把法律当作组织日常生活的工具。如果只是本着一种功利的态度,运用法律来应付生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就势必会造成法律价值与生活价值的错位。法律不单单是限制生活,更重要的是用规范去引导生活,用自由去提升生活。日常生活是市民社会的核心,日常生活的运行离不开市民社会自发生成的理性秩序,它不排斥生活参与者的种种欲求,而是时时召唤人们去挖掘权利资源、调和利益矛盾,从而使生活保持了充足的活力。

有一学者认为:“法律之为法而有效,恒在于对一定人文类型既有之多数人的生活常规与一般的通义常理的肯认与积累,从而作为一种社会记忆中的‘生活的智慧’,予此多数人的人世生活以人间秩序。换言之,即基于人间秩序的常态、常规与常例,表达出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与常情。从而,法律的规则即为生活的规则,法律的意义即为生活的意义,尽管生活的规则和意义不止于此。”(《说法活法立法——关于法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增订版)》,第54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年版。)法律是一种生活知识,法律意图是一种生活意图。法律只有尊重人们的生活感受和欲求才能够构建起进入人类心灵的意义世界,才能使人们确立“通过法律而生活”的态度。如果没有生活的滋养,没有人类精神和情感的灌溉,法律的土壤就会变得贫瘠不堪。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地方性的本质就是生活的异质性。不同地域造成了不同的生活方式,而不同的生活方式决定了不同的法律文化。只有直面生活、亲近生活才能打破法律万能的幻觉,才能消解法律话语霸权,达到一种高境界上的契合。正如德国法学家赫尔穆特·殷科说:“法对社会道德怀着感激之情。建立真正的法,建立一种真正公正的和自由的社会制度,似乎表现为社会道德的义务。”

一种秩序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人与自身四种关系,虽然西方人言秩序必称法律,殊不知世界上不少地方并不推崇法律而生活仍然井井有条。例如,以中国传统社会为代表的“礼治”(道德)秩序,以伊斯兰诸国为代表的宗教秩序。

面对纠纷,民事的抑或刑事的,大的抑或小的,由于文化传统、具体历史条件的不同,东、西方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在中国,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是以群体主义或国家主义为伦理价值取向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个人的利益几乎不加保护。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就是“调节”在解决纠纷中不同寻常的地位。在中国,判决乃至仲裁被视为最后的解决手段。他们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就平息了争议,“‘调解’即‘和解’是指通过第三者解决纠纷,不给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方法。中国的调解者发生了这样的作用:他把互不理解的当事人联系到一起,从另一角度来看,他们不仅仅建立了当事人的联系,确定了事实上的问题,尤其是了合理的解决方案——甚至是可能的和建议性的决定——动用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上的压力,并施加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身上,使他们最终保留小的争议但达成‘自愿的’一致意见”①这种调解制度与儒家的观念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儒家的观点,法律制度不是中国文明的最高成就之一,而是令人遗憾的必需物。事实上,儒家通常认为跟法庭打交道是不体面的,即使一方当事人确有冤情。这大概也就是“小白菜”这个我们大家耳熟能详的悲剧式人物在被后忍气吞声不报官府的缘由吧。“儒家还认为,诉讼代表着对人类事务中存在的自然和谐的破坏,法律由强权支撑,因此,在儒家眼中它是不洁的。儒家观点认为,大多数纠纷的最优解决办法不是经由君主的强权,而是经由道德上的说服。进而言之,诉讼使人好讼而,只关注自身利益,从而有损于社会的利益。”②和谐,是儒家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而“好讼”无疑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因此,站在儒家的立场上,“非讼”“厌讼”就是必然的了。

儒家的价值的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社会秩序的和谐,群体的利益。和谐,是最重要的,一旦和谐遭到破坏,那么最好通过调和予以修复。如果一个人觉得被冤枉了,儒家的道德教导他最好“吃点儿亏”,让事情过去,“息事宁人”,而不是制造混乱,造成更大的冲突。通过“让”来积累美德,“吃亏是福”、“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

和谐,是儒家追求的最高社会目标,孔子就有“和为贵”的主张,而热衷于诉讼是道德低下的表现,因此,互谅互让是解决纠纷的正确方法。然而,在西方,则截然相反。西方的主流意识形态是以个人主义为伦理价值取向的,主张“个人利益至上”,保障公民与生惧来的平等权利、自由,非法律这些权利和自由不能剥夺。并且这些权利受到比普通法律更有效的宪法的保障,宪法后面还有社会民意,有由于自然法理论、超感性宗教、集团的多元主义等历史条件而形成的“法律至上”观念和“权利意识”的深厚的群众基础。因此,对轻微的民事、刑事等纠纷一般均诉诸诉讼,即“好讼”观念。“现代西方社会思想的主导传统一直主张,人并不具备天生的、经过培育就可以保证公正社会秩序的善,但是,人是值得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而且他们有能力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达成关于正确与错误的共识…它们把法律制度看作是通过害怕而相互制约的工具,是共同认识和价值的贮藏室,是强加在私人组织之上的框架,是从私人组织中产生的秩序。”③

因此,总的说来,调解机制,“非讼”、“厌怂”思想,虽然对缓解社会矛盾,节省诉讼成本等确实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严重影响了法律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发展。如果说古代中国的调解制度有其历史合理性的话,那么我们今天是否应该对其全盘地予以继承?显然,今天,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在合法诉讼的大前提下适当运用调解机制来解决轻微的民事、刑事纠纷,并且是否适用调解机制应以当事人是否自愿为转移。所以,现在已是我们对中国传统的调解机制进行“批判继承”的时候了。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5

(一)物理复习教学的依据

1.物理学习内容

物理学是以知识概念为基石,以基本原理(规律)为骨架,以基本方法为纽带所构成的逻辑体系。

物理学习内容:

物理学习内容物理知识――物理现象、物理概念、物理规律

物理概念――物质观、运动观、时空观

物理方法――物理思维方法、解决典型问题 的方法、数学方法

物理知识结构――基本概念、基本规律、基本 观念、基本方法

物理应用――解答物理习题、社会实践中应 用(STS)、实践操作中应用

物理技能――智力技能、操作技能

2.物理解题方法(典型类型归纳)

解题方法物理方法:守恒法、整体法、隔离法、模型法、等效法、割补法、图解法、变换参考系法、矢量分析法、叠加法数学方法:几何法、比例法、三角法、图像法、代数法、归纳法、估算法、近似法

逻辑思维方法:极端思维方法、类比法、逆向法、虚拟法、对称法、移植法等

3.完整物理知识结构

物理知识结构式物理学习内容中的基本概念、基本规律、基本观念、基本方法的组织形式和相互联系。构建物理知识结构网络,是把知识、规律和方法进行高度提炼和简缩。由知识点连成知识线,由线组成面,然后连成知识网。

物理知识结构体系的构建,一般分为两个阶段方式构建。首先弄清概念、规律的逻辑体系,然后明确概念规律、观念和方法之间的联系,从而形成完整的知识结构。

(1)物理概念、规律的逻辑体系

(2)完整的知识结构

(二)“三轮”物理复习教学要点――以训练为主线

1.第一轮物理复习教学――单元过关系统复习

以本为本,单元过关。以章、节为单元复习训练,是时间最长、最重要的阶段。从高三第一学期到第一次联考,大约6个多月的时间,占整个高三复习2/3的时间。这个阶段是物理复习教学的第一轮复习,即基础复习阶段,是高考打基础的战略布局的机遇期,这个时期是以教师教学为主体、学生训练为主线的复习。

教学要求:

(1)单元过关,夯实基础。主要是针对各单元知识点进行细致全面、系统的深入分析、归纳,对重要问题进行深刻的剖析,加深对知识和规律的理解和联系。

(2)针对学生情况,对单元知识、方法、技能,查漏补缺,扶强补弱,发扬优势,保持均势,克服劣势。

(3)对本单元的常规典型类型、解题方法和技巧进行总结,并针对性地进行训练。

(4)建立完整的知识网络结构体系,使课本知识系统化

单元复习教学体系知识要点和结构体系

基本规律和基本理论

重要问题辨析

基本方法和技巧

典型常规类型的专题归纳

2.第二轮物理复习教学――综合冲刺复习

是综合训练阶段,时间约2个月,从第一次联考到第二次联考。这个时期任务最重,复习效率最高,是学生综合能力提高最快的关键转折机遇期。

这个阶段主要针对物理学科各个知识点间进行综合复习训练,重点是抓运用,运用知识解决问题和学科内知识的融合,进一步总结解题方法、技巧及特殊解题方法,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综合复杂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辨别特殊类型问题的水平。

3.第三轮物理复习教学――模拟高考适应复习

这个阶段是高考前的准备阶段,是巩固机遇期,约一个月时间,重点是模拟高考进行适应型训练,巩固复习效果,查漏补缺,总结考试经验和答题策略,学会考试。

二、第二轮物理复习教学策略

1.加强主干知识、规律的梳理和整合

高考理综试卷的物理试卷,由于受总题量的限制,试卷考查的知识点对高考大纲的覆盖面不足30%,在适当照顾知识的覆盖面的前提下,物理学的主干知识,自然成为高考的核心,所以物理主干知识是物理复习教学的重中之重,主干重点知识的运用,主要集中在力学的三大规律的运用,那么解决力学问题及电磁学问题的三个基本思路是:

解决主干问题的基本思路

2.辨析概念,加深理解,加深物理概念规律的理解

物理概念和规律只有在物理解题训练中才能真正逐步理解和深化,物理习题能以不同的形式,多角度地论述物理概念及规律。解答物理习题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应用物理概念、物理规律解决实际问题,达到进一步理解知识的目的。

3.纠正错误,克服定式

物理问题中,存在着很多表面相似但本质不同的物理情景。这种相似性容易使学生受消极的思维定式的影响,导致生搬硬套地将头脑中已有的、习惯了的思维模式套到新的物理情景中去。物理情景中的相似形问题,注重物理思维的批判性原则,物理思维的批判性原则善于独立思考发现问题,纠正错误认识,克服相似性问题的干扰,增强学生物理学习的思维批判性意识。

4.挖掘内涵,完善能力

在物理复习教学中,应该体现物理思维的深刻性品质,教育学生要善于深入地、逻辑清晰地思考物理问题,善于把握物理概念、规律及物理事物的本质联系,真正使学生理解物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培养学生良好物理思维深刻性品质,才能使学生在物理学习中,正确地、深入地理解物理概念和规律,迅速地、灵活地认识事物和解决问题。

5.一题多变,提高效能

物理复习教学中,高考复习的时间很宝贵。精选一些典型习题,精讲、拓展、延课,充分挖掘习题的潜在功能和内在价值,达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复习效果,使学生提高解题、做题的效率,克服盲目做题,培养学生物理思维灵活性品质。

6.分析错解,避免重蹈覆辙

在物理训练中的错答往往具有迷惑性,也反映了思维的缺陷性,如果不从物理概念、规律的知识源头帮助学生理顺关系,从规范解题的思路上指点迷津,从原理上分析错答的原因,就很难起到解答物理习题巩固、深化和活化物理知识的作用,也不能完整地认识物理概念、规律的内涵和外延,影响学生物理思维深刻性品质的形成。

7.牢记图像,另辟蹊径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6

1991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的岗位要求(试行)》中规定,校长必须掌握一定的中小学教育法律法规知识,能初步运用和掌握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基本内容。另外,教育部还规定全国中小学校长及教育行政干部在上岗前都必须参加教育教学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活动,以提高对法律法规的综合认识。1995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的《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第3条规定:学校应从实际出发,积极组织广大教师和学生学习教育法。广大教师应该主动学习教育法和教师法,做到两者结合,以提高自觉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能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 教师教育法律意识的缺失

1.缺乏对教育法律体系的全面认识

当前,教师对于教育教学法律知识的认知仅仅停留在对教育基本法的基本认识上,这就说明教师法律意识十分淡薄,有待加强。在日常教育教学过程中,广大教师如果不关注或忽视教育教学法律法规的存在,而仅仅依靠学校的规章制度执教,那么最终的结果就是不依法治教,甚至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现代社会对教师的要求越来越高,教师法律意识淡薄与其所从事的职业和对学生的影响的要求相差深远,是与现代教育体制相矛盾的。

2.缺少正规学习教育法律知识的途径

有调查显示,绝大部分教师有参加相关教育教学法律法规培训学习的经历,且均超过3次以上。但是从培训学习途径上来看,正规教育机构,如学校对教师的培训并不是主要渠道,这一途径仅仅占22.59%;部分教师以个人身份,非正式的形式进行学习的占23.92%;目前,最主要的形式则是以电视、广播、网络等载体进行的学习,这一途径占42.19%,为三条途径中人数最多的。

由此可见,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教育机构等组织的学习,主要以讲座、录像或教师自学等为主。也就是说,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教育机构组织的培训学习活动往往是非正式的。广大教师在非正式组织下,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就可想而知了。同时,广大教师非正式途径学习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很大程度上是不完整的,不全面的,甚至有错误的,大家可以试想,广大教师如果以不正确、片面的法律法规来指导教育教学实践,危害与后果如何,就不用多说了。当前,很多中小学教师已经开始意识到了法律法规对于指导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性,也已经着手开展加强学习了解教育教学法律法规的活动,但是部分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教育机构组织学习的工作还有待加强,还做得不够到位。

3.理解、掌握教育法律知识的程度不够

调查表明,广大教师对自身及学生的权益认知和了解不够,只有一半左右的教师非常了解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三分之一左右的教师能正确回答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广大教师对教育教学法律法规的知识并不了解,把握得还不够准确,对教育教学法律法规的精神还没有真正吃透。广大教师对教育教学法律法规意识的缺乏,在教育教学实践过程中,就很容易出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教师不依法执教、治教;二是当自身的权益受损时,也无法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无意识地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4.不能正确处理教育法律纠纷

在现代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绝大部分教师认可了尊重学生的重要性,承认了建立平等师生关系的必要性。过去,体罚是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重要手段,而如今,广大教师在教育管理调皮、不遵守纪律学生的问题上,绝大部分教师放弃了体罚,切实尊重了学生的权益,为学生健康成长营造了良好环境。当学校、教师和学生之间发生纠纷时,绝大部分教师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有不少教师表示由于缺乏一定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知识,对于处理纠纷没有很好的办法,表现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和矛盾。

二、 如何提高教师的教育法律修养

1.更新观念,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修养

在我国传统的教育教学过程中,绝大部分人认为教师首先应该具备思想道德素质、专业文化科学知识、组织管理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其次才是教育教学法律法规意识,甚至有的人根本就不重视教师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意识的提高,认为这不是教师应该具备的必要素质。在现实社会中,国家虽然提出教师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法规素养,但是,很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教育机构往往重视教师的师德,把教师应该具备的法律法规素养却忘在了脑后,甚至根本没有法律法规的概念,更有甚者说教师不需要用法律法规来约束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正是由于受这些错误观念的影响,很多不知法、不懂法却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教师在认真地为学生的成长成才努力着,但是随意侵犯学生基本权益的现象却时有发生,损害了学生的正常权益,影响了学生的健康成长。

教师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社会集体,他们承担了教书育人、培养建设者和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他们的劳动具有广泛的示范性,所以广大教师的法律法规意识和素养对于进一步推进民主法制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广大教师要做学法、知法、懂法的模范,更要当守法、维法的模范。

2.健全和完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体系

依法治教与依法执教相辅相成,教师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修养的提高也就代表了教师职业素养的提高,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有法可依的关键是不断完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以一个总法——宪法为基准,以若干部门法律法规和地方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体系,但是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体系还有待完善。

当前,我国已经颁布并实施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等,诸如:学校教育法、成人教育法、社会教育法、终身教育法、特殊儿童教育法等尚未制定和实施。我国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那么广大教师在教育教学实践活动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因为广大教师有时候无法可依。因此,党和国家政府部门都必须站在推动国家教育改革大发展大繁荣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和完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重要性,不断完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体系,使广大教师有法可依。

3.在师资的培养与培训中开展教育法课程的学习

如何提高广大教师的法律修养,主要有两方面的工作要做,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要重点加强教育教学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在专业培养方案上,目前,只有少数师范类院校开设了教育法学和教育法律法规课程,其他类型院校几乎没有开设这样的专业课程。在人才培训培养方案上,部分地方把教育教学法律法规考试成绩合格作为了教师任职的基本资格,但是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教育教学法律法规课程的开设,不像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课程的开设那么顺利,更没有成为必修课。绝大部分教师在上岗或任职期间基本上没有完整、系统地学习培训的经历。为此,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教育机构应该进一步加强教师法律法规意识教育引导工作,帮助广大教师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意识,可以制定学习计划和把法律法规的学习作为广大教师的必修课程和常设课程,并经常性进行考核,以提高广大教师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修养。

4.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全面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修养

在日常教育教学过程中,学校可以通过课外活动、党团组织活动、社会实践等方式,扎实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学法、用法和普法活动,以进一步提高广大教师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素养。当前,绝大部分学校经常性地开展法律进校园活动,聘请专家、学者讲课,集中为广大教师授课,开设法律知识专门课程,帮助广大教师建立法律意识体系;运用报告会、看录像、知识竞赛、墙报等形式对法律法规知识进行宣传。有的学校还会经常性开展交流、调研和座谈会活动,以提高法律法规意识。

参考文献

[1] 陆波.高校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机制的现状及对策.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2] 梁发祥.浅谈中小学教师法律思维的养成.教学与管理,2009(1).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7

一、分析与综合的方法

所谓分析的方法,就是把研究的对象分解成它的各个组成部分,然后分别研究每一个组成部分,从而获得对研究对象的本质认识的思维方法。综合的方法是把认识对象的各个部分联系起来加以 研究,从整体上认识它的本质。

例如小学生认识5,教师要求学生把5个苹果放在两个盘子里,从而得到四种分法 :1和4;2和3;3和2;4和1。由此学生认识到5可以分成1和4,也可以分成2和3等。 这就是分析法。反过来, 教师又引导学生在分析的基础上认识:1和4可以组成5,2和3也可以组成5。这就是综合法。在此基础上, 教师 还可以再一次运用分析、综合方法,指导学生认识5还可以分成5个1,从而知道5里面有5个1;反过来,5个1能 组成5。分析、综合法广泛应用于整数的认识、分数、小数、四则混合运算、复合应用题、组合图形的计算等教 学中。

二、比较与分类的方法

比较是用以确定研究对象和现象的共同点和不同点的方法。有比较才有鉴别,它是 人们思维的基础。分类是整理加工科学事实的基本方法。比较与分类贯穿于整个小学数学教学的全过程之中。 比如学生开始学习数学,他就会比较长短,比较大小,进而学会比较多少。然后就会把同样大小的放在一起, 相同形状的归为一类。或者把相同属性的数学归并在一起(整数、小数、分数)。前者反映的是比较方法,后者列举的是分类方法。分类常常是通过比较得到的。比较和分类方法是小学数学教学中经常用到的最基本的思 维方法。

三、抽象与概括的方法

抽象就是从许多客观事物中舍弃个别的、非本质的属性,抽出共同的、本质的属性 的思维方法,概括就是把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属性综合起来成为一个整体。例如,10以内加法题一共有45道, 学生初学时都是靠记住数的组成进行计算的。但是如果教师帮助学生逐步抽象概括出如下的规律,学生的计算 就灵活多了:①一个数加上1,其结果就是这个数的后继数。②应用加法的交换性质。 ③一个数加上2,共13道 题,可运用规律①推得。④5+5=10。掌握了这些规律,学生就可以减轻记忆负担,其认识水平也可以大大提 高。又如,在计算得数是11的加法时,学生通过摆小棒计算出2+9、3+8、7+4、6+5等几道题之后,从中抽象出“凑十法”:看大数,拆小数,先凑十,再加几。这样,在学习后面的所有20以内进位加法时就可以直接 运用“凑十法”进行计算了。事实表明,学生一旦掌握了抽象与概括的学习方法,机械记忆就将被意义理解所 代替,认知能力和思维能力就会产生新的飞跃。

四、归纳与演绎的方法

这是经常运用的两种推理方法。归纳推理是由个别的或特殊的知识类推到一般的规 律性知识。小学数学中的运算定律、性质及法则,很多是用归纳推理概括出来的。如加法的交换律是通过枚举 整数中的几个“两个加数交换位置相加和不变”的例子推导概括出来的。这样的推理在小学一年级就可以经常 开展训练。如让学生演算下面各题后发现一种规律:7-7=?,6-6=?,5-5=?……9-8=?,8-7=?……2-1=?。经常进行这样的训练,有利于培养学生有序、有理、有据的思维。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推到特殊的思维方法。例如一年级学生“算加法想减法”,实际上是以加减互逆关系作 为大前提,从而推算出减法式题的计算结果。又如,由“0不能做除数”为大前提,根据分数、 比与除法的关 系,推理出分母和比的后项不能为0。事实上, 人们认识事物一般都经历两个过程:一个是由特殊到一般,一 个是由一般到特殊。因此,归纳与演绎法是人们认识事物的重要方法。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8

一、分析与综合的方法

所谓分析的方法,就是把研究的对象分解成它的各个组成部分,然后分别研究每一 个组成部分,从而获得对研究对象的本质认识的思维方法。综合的方法是把认识对象的各个部分联系起来加以 研究,从整体上认识它的本质。例如学生认识5, 教师要求学生把5个苹果放在两个盘子里,从而得到四种分法 :1和4;2和3;3和2;4和1。由此学生认识到5可以分成1和4,也可以分成2和3等。 这就是分析法。反过来, 教师又引导学生在分析的基础上认识:1和4可以组成5,2和3也可以组成5。这就是综合法。在此基础上, 教师 还可以再一次运用分析、综合方法,指导学生认识5还可以分成5个1,从而知道5里面有5个1;反过来,5个1能 组成5。分析、综合法广泛应用于整数的认识、分数、小数、四则混合运算、复合应用题、组合图形的计算等教 学中。

二、比较与分类的方法

比较是用以确定研究对象和现象的共同点和不同点的方法。有比较才有鉴别,它是 人们思维的基础。分类是整理加工科学事实的基本方法。比较与分类贯穿于整个小学数学教学的全过程之中。 比如学生开始学习数学,他就会比较长短,比较大小,进而学会比较多少。然后就会把同样大小的放在一起, 相同形状的归为一类。或者把相同属性的数学归并在一起(整数、小数、分数)。前者反映的是比较方法,后 者例举的是分类方法。分类常常是通过比较得到的。比较和分类方法是小学数学教学中经常用到的最基本的思 维方法。

三、抽象与概括的方法

抽象就是从许多客观事物中舍弃个别的、非本质的属性,抽出共同的、本质的属性 的思维方法,概括就是把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属性综合起来成为一个整体。例如,10以内加法题一共有45道, 学生初学时都是靠记住数的组成进行计算的。但是如果教师帮助学生逐步抽象概括出如下的规律,学生的计算 就灵活多了:①一个数加上1,其结果就是这个数的后继数。②应用加法的交换性质。 ③一个数加上2,共13道 题,可运用规律①推得。④5+5=10。掌握了这些规律,学生就可以减轻记忆负担,其认识水平也可以大大提 高。又如,在计算得数是11的加法时,学生通过摆小棒计算出2+9、3+8、7+4、6+5等几道题之后,从中抽 象出“凑十法”:看大数,拆小数,先凑十,再加几。这样,在学习后面的所有20以内进位加法时就可以直接 运用“凑十法”进行计算了。事实表明,学生一旦掌握了抽象与概括的学习方法,机械记忆就将被意义理解所 代替,认知能力和思维能力就会产生新的飞跃。

四、归纳与演绎的方法

这是经常运用的两种推理方法。归纳推理是由个别的或特殊的知识类推到一般的规 律性知识。小学数学中的运算定律、性质及法则,很多是用归纳推理概括出来的。如加法的交换律是通过枚举 整数中的几个“两个加数交换位置相加和不变”的例子推导概括出来的。这样的推理在小学一年级就可以经常 开展训练。如让学生演算下面各题后发现一种规律:7-7=,6-6=,5-5=……9-8=,8-7= ……2-1=。经常进行这样的训练,有利于培养学生有序、有理、有据的思维。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推到特殊的思维方法。例如一年级学生“算加法想减法”,实际上是以加减互逆关系作 为大前提,从而推算出减法式题的计算结果。又如,由“0不能做除数”为大前提,根据分数、 比与除法的关 系,推理出分母和比的后项不能为0。事实上, 人们认识事物一般都经历两个过程:一个是由特殊到一般,一 个是由一般到特殊。因此,归纳与演绎法是人们认识事物的重要方法。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归纳推理的判断是一些个别的、特殊的判断,因而它的结论与前提之间的联系并不具 有逻辑的必然性。例如,虽然有0÷2=0,0÷3=0,0÷100=0,……但并不能因此推出“0除以任何数都等于 0”。所以,人们在得到一般规律性知识以后, 还要用某个规律性知识推到某个个别的特殊的知识。一般说来 ,如果一般规律性知识是真的,那么,所推得的个别或特殊的知识也是真的。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9

【关键词】经济常识;教学;渗透;法制教育

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青少年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全民族的素质。然而,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日益严重,甚至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都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社会问题。造成青少年违纪犯罪的原因,客观上有社会原因、家庭原因等,主观上的原因是法盲,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某中学郭某,是班里的学习尖子,一次闯入另一所中学的学生宿舍,向学生要钱,有的不给,他便拳脚相加,施之暴力。后被擒获,公安人员问他:“你是否知道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他却回答:“我怎会是犯罪呢?这事儿多着呢,有的学生缺钱花了,就向别的学生要,不给,比我打得还凶哩……”学校是青少年的主阵地,要在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中发挥基础性和主渠道的作用。以“四.五”普法为契机,在经济常识教学中千方百计地结合讲授内容渗透法制教育,努力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有利于我国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一、改革的合法性意识教育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的上述规定也就要求我们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必须处理好法与改革的关系。改革开放是我国的强国之路。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已民在相当的程度上体现了改革的精神,确立了改革的大政、方针。当前,我国改革已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现行的一些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新一轮经济体制改革。30多年的改革中,市场经济充分发挥了它的积极作用,极大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国家强大了,老百姓富裕了。但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也显现出来了,市场主体出于赢利的内在动机,有可能做出违反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诸如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破坏资源环境、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偷税漏税、滋生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扩大收入差距等,这些问题也带来了一些社会矛盾。这些都需要进行改革,那如何进行新一轮经济体制改革,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为新一轮改革的突破口或重点任务,需要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好工作的能力,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为新一轮改革的突破口或重点任务,需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让法律制度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只有形成了一整套健全的、为全体公民所遵从的法律制度,才是成熟的国家、成熟的民族。我们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人民日报刊文:新一轮改革应以加强法制建设为突破口2013年06月13日)

因此,在经济常识教学中,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教学中,应有意识地强化,渗透改革的(合法性)合宪性意识教育,让我们的学生认识到法律制度就是市场经济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高保障,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诸如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破坏资源环境、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偷税漏税、滋生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扩大收入差距等一切违法行为都要受到追究,依法给予惩处。

二、平等意识教育

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现代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外,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规定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经济常识中的平等意识教育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平等。市场经济下的商品交换是平等自愿的交换,它需要法这种具有特殊权威性的社会规范法来确认交换主体的地位,以便交换能在平等条件下进行。教材中关于市场经济的平等性特征、市场交易中的平等原则是贯彻地位平等、机会平等意识教育的有机结合点。在商品服务市场上,卖者与卖者之间、买者与买者之间、卖者与买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竞争、平等交换的关系。二是国家之间的平等。国家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最重要原则。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者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关系教学中,应强调平等互利是我国在发展对外经济关系中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发展对外贸易中,坚持双方的地位平等、权利相同,权利和义务要符合对等原则,我国绝不允许别国将不平等条件和不合理的要求强加于我国。

三、依法办事意识教育

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坚持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和基本条件。公民只有严格地按法律的要求办事,才是正当的,也只有严格按法律的要求规范自己的活动,公民的权益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的法律正在日臻完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已基本上可以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所以,我们遇到问题,我们首先应当想到法律,依靠法律。一定要摒弃那种不相信法律的陈旧思想和有法不依的错误做法,自觉地树立法制观念,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济常识教学中渗透依法办事意识教育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政府的依法行政。涉及的知识点主要是国家的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制度、财政与预算、税收的作用、市场秩序的规范与整顿。二是组织的依法成立。涉及的知识有企业、企业法人、公司的设立、银行的产生。三是公民、企业的依法办事与维权。关于企业的竞争、劳动者权利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知识都是这方面的内容。讲授这些内容时,一定突出“依法”二字,并注意引用相关的法律。

教学中渗透依法办事意识教育,要注意讲清:坚持依法办事,不但要做合法的事,而且要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去做。法律不但规定了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而且告诉了人们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做不合法的事,无理取闹,是违法;即使有理的事,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步骤去做,同样是违法。有些人往往因为自己有理而采取了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和方法,结果激化了矛盾,引发了新的问题,甚至使自己从有理变成无理,从合法变成违。这样的事在生活中经常可以遇到,我们应该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

四、权利主张精神与义务的自觉履行精神培养

社会主义的确立和日益完善使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具有广泛性和真实性。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一般权利。

经济常识教学中渗透公民权利主张精神的有关知识有:公民的劳动权与政府努力创造条件促进就业、劳动合同的签署、预算的审批、纳税人意识的树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学习“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时,除讲清消费者在商品服务市场上依法享有的权利内容外,还要通过一些典型案例分析,引导学生增强权利意识,在自已的权利受到损害时,不能忍,不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一定要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也要让学生知道如何维权,也就是要让学生养成索要购物凭证和按照法定途径解决纠纷的意识。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对公民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10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遵法守纪是对公民最基本的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是未来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的主要来源。如果他们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在工作中就能够做到主动守法守则,相反的话,其危害也是可想而知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我国的法制教育中,高校法制教育所承载的使命非同寻常,它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提高依法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承载着润物细无声的重任。”[1]可见,要把大学生培养成为适应新世纪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高校法制教育应先行。

从“一五”普法到现在的“五五”普法,高校内开展法制教育已有很多年,但效果一直不好,近些年形势甚至显得更为严峻。概括说来,当代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状况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法律信仰缺失,二是法律意识薄弱。从常见现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大学生考试作弊普遍。很多大学生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漠视学校考试纪律。二是恶意拖欠学费和贷款。这种现象在许多高校普遍存在。不少学生能贷就贷,能欠就欠,完全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权利义务统一、诚信、秩序、正义等价值目标。三是求职材料弄虚作假。为了在就业竞争中占居优势地位,不少大学生对求职材料进行造假,于是人人都是优秀班干、团干,人人都有一摞荣誉证书。四是故意违约。大学生随便撕毁就业合同的事情时有发生,不少大学生得陇望蜀,这边占着,那边盼着,一旦有更好的机会便不辞而别,让用人单位措手不及。五是不良的网络行为。如非法侵入、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六是刑事犯罪。包括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极端行为。被人们视为高智商、高素质的大学生从失德到违法直至犯罪,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高校辅导员开展日常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目前很多高校忽视法制教育,表现在制订校规校纪时很少考虑法律因素,做学生管理工作时很少考虑以法律作指导。一些高校进行法制教育的惟一渠道就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开设时间一般为36学时或48学时,并且法律基础所占比重极少,大学生基本没有接受全面的法制教育的可能性。而且“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只在低年级开授,而不是覆盖整个大学时期。这种缺乏常态化、体系化的教育形式和社会对高校加强法制教育的要求是极为不相称的。再加上社会上很多用人单位认为高等教育的任务主要是专业教育,因而往往以专业技术水平的高低来衡量大学生是否优秀。在就业形势很紧张的情况下,大学生很自然地把绝大部分精力都放到专业课的学习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一门公共课,不能引起他们足够的重视,对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学习也是应付了事,能保证考试及格就行。法制教育变成了记笔记、背笔记、考笔记。这样的情况下,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可想而知。无怪乎“硫酸伤熊”案当事人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说:“我们上大学一年级就学了‘法律基础’课,学了民法和刑法……但用试剂烧伤动物园里的动物是不是违法就不清楚了。”[2]

邓小平说:“一个学校能不能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的人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关键在教师”。[3]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长期的培养。”[4]中国古代思想家朱熹曾说:“知之愈明,则行之愈笃;行之愈笃,则知之益明。”“行之力,则知愈进;知之深,则行愈达。”[5]在传授基本的法律知识之外,高校更应该帮助大学生把知与行结合起来。但是无论是校园实践还是社会实践,这些活动往往是任课教师无法安排和协调的,而辅导员则是大多数实践活动的组织者。由此可见,由辅导员组织开展日常法制教育工作是必要和可行的,也是实现高校法制教育目的的根本保证。

三高校辅导员开展日常法制教育的目标

卢梭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6]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7]这些为世人传诵了数个世纪的法律名言讲的都是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即使一个人的法律知识很完备,如果没有形成法律信仰,没有培养法律意识,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知法犯法,甚至利用已掌握的法律知识,千方百计钻法律的空子,违背法律精神,蔑视法律权威,践踏法律尊严。因此高校的法制教育不仅要让大学生学习和掌握法律,更要让他们尊重与信任法律,积极践行法律,积极追求平等、民主、自由等法律的核心价值,这才是高校法制教育的最终目的。

著名法学家贺卫方说:“法律教育的目标不外乎有两个,一是为法律行业培育新人,二是为更为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法律意识上的训练。”[8]为法律行业培育新人指的是政法院校或综合类高校法律系对法律专业学生提供专业教育,以使他们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这个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对于普通高校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讲,《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为他们提供法律知识的主渠道。而辅导员开展日常法制教育则是普通高校对非法律专业学生进行法律意识训练最主要的阵地。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可以帮助大学生了解、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辅导员可以以此为基础,在日常法制教育中帮助大学生树立法律信仰,培养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法律习惯。建立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师形成知识传授、通过辅导员形成观念引导“两位一体”的高校法制教育模式是高校法制教育应该关注的重要内容。高校日常法制教育的目标则是指高校通过大学生的日常学习和生活中的各种教育活动,使大学生知法守法并学会用法、护法,自觉树立法律信仰,培养和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四高校辅导员开展日常法制教育的措施

由于受传统“师道尊严”的教育伦理影响,辅导员与大学生的关系往往表现为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再加上大多数辅导员也是学生出身,法律意识淡薄。而为了方便辅导员的管理,高校的校规校纪多为禁止性、义务性规定,于是在管理过程中经常有辅导员不尊重学生人格和权利的事情发生。有些辅导员甚至说一套做一套,对人对己实施双重标准。天天在这种教书与育人相割裂的小环境中耳濡目染,不仅对大学生没有教育作用,甚至有可能动摇他们刚刚在书本上学习到的、在内心里尚未扎根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要改变这种局面,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校规校纪并严格执行。有学者提出“法制化的校纪管理是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有力手段。”[9]本人非常认同这种观点。校规校纪是高校内部范围的“法律”。建立健全高校的校规校纪,要充分征求大学生的意见,让他们广泛参与讨论,让他们真正感受到自己的主体地位,真正行使自己的权利。尤其要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校务公开制度、学代会制度、申诉制度、听证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考勤制度、考试制度、教室管理制度、图书借阅制度、宿舍管理制度、奖助学金评定制度等与大学生关系密切的校规校纪,使他们时刻感受到校规校纪的约束力,学会享受遵守校规校纪带来的自由和承担违反校规校纪造成的后果,从而养成遵守校规校纪的习惯。长此以往,大学生有了遵守规则的意识,他们走向社会后便会自觉地遵守法律,用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在执行校规校纪时,辅导员应该以身作则,发挥榜样作用。在处理关系到大学生切身利益的事情时,如奖助学金的评定、学生干部的选拔、评优评先、安排实习、毕业推荐、对违纪学生的处理等问题上要一视同仁,严格按照校规校纪办理。

2将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相结合。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心理教育三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的。2008年10月发生的中国政法大学学生弑师案再次向高校的法制教育敲响了警钟,这起惨案究其深层原因是由道德和心理问题引起的。因此辅导员要重视大学生的道德教育,大学生提高了道德觉悟,就会把守法视为做人做事应遵守的底线。同时还要重视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咨询、心理指导和心理治疗工作,帮助大学生冷静地面对压力和矛盾,避免采取过激行为。

3将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相结合。安全教育是大学生在校园生活中的重要一课。近几年社会贫富差距有所加大,社会治安形势严峻,高校也不能置身事外,扰乱大学生正常学习和生活秩序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辅导员要把抓安全教育贯彻到大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平时经常检查教室和宿舍;在节假日之前,要召开专门的安全教育会议;经常开展专项性安全教育活动,教育大学生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4将法制教育和就业教育相结合。就业指导工作是辅导员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的最后环节。做好就业指导工作,对大学生、高校和社会的稳定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非法律专业的辅导员应接受系统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培训。在能够熟练掌握和应用相关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指导大学生求职择业,为大学生出谋划策,用法律的武器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参 考 文 献

[1]任运康,邓素碧.论新时期加强大学生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7).

[2]王琳.法眼看天下:杜绝“高学历法盲”[N].南国都市报,2002-03-04.

[3]邓小平文选(第三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63.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5]朱熹.朱子语类(卷十四)[C].北京:中华书局,2004.

[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7][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11

一、引 言 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所在。其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以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等等作为自己的永恒价值选择,求将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等生活理想,熔铸其间,在为人世生活编织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德性之维,将自己的生命之源深植于人心本身。此种德性之维,也就是超越之维,若从“中国文化”观察,则以向内诉求为导向的超越进路,一本于将天理人情融为一体的生命形态。 作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法律理性表现为经由诸如程序公正、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以及各种具体部门法的一系列智性制度安排和种种法律技术,包括法律语言、法律技巧和法律形式,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确切、稳定、可预测与可操作等等技术秉性,使人世生活得有可恃的凭依,而将法意与法制曲连沟通,世道人心与制度架构打成一片。法律的生命之源由此潜转为规则之流,法意人心藉诸具体的规则形式,成长为遮庇人世生活的人间秩序这一参天大树。通常所说的法律之为一种对于未来情形的“预测”或“预言”,若从法律不过是生活的规则形式而具备此种逻辑力量而言,其意在此。1 此种分梳,大致相当于通常所谓法律理性中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区别。就实质理性来看,追根究源,法律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理据在于它是人世生活的规则,堪为对于人世生活的网罗和组织,而蔚成人间秩序,从而为居民的洒扫应对提供一个规则之维。就日常运作的表象来看,则法律以对于诸种现实难题的规则性梳理为务,从而在“摸着石头过河”式的应对生计的历程中,垒砌块块“石头”而已。如此这般,使大家的日子过得下去,并力争过好,同时并为未来提供可得循依的成例成规。职是之故,“规则性”是法律的最为根本的属性,是法律之所以蔚为人世生活的规则的根本原因所在。对此属性的深刻体会与领悟,构成了法律从业者的规则意识;作为对此属性的主体呈现,它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其他各项职业伦理的基础。由此,为了保守和护持规则性,则常态之下,法律应当永远是对于生活本身固有情形的忠实表述。“观俗立法”,循沿生活的常识、常理与常情,是立法的最低也是最高标准,也是法律从业者的职业敏感的特殊性所在。换言之,任何法律总是现实的规则,立基于生活现实并对生活现实作出自己的反映。不是别的,正是“现实性”使得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相应的,现实主义或者说现世主义,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禀性。 当我们说“现实”的时候,不仅意味着当下的,同时并略略带有前瞻的意味。现实不过是过去与未来在当下的暂时呈现,在时间的维度中,同样曾经是未来而又必将是过去。法律是现实的产物,即说明必须对此两头均有所照应,而尤当照应到未来。但是,未来究竟如何,终只能走一步看一步,终只能经由鉴往察今而隐约推论。而法律关乎社会组织方式与人世生活方式,为了不致发生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两相脱节,甚至悖情逆理、伤天害理,损害到已为成例成规的生活本身,因此,一般常态下,此种前瞻只能是“略略”为之。毕竟,如本文正文将要阐释的,法律乃是“当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性存在”。职是之故,作为对此前瞻的牵制而确保立法不过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模写,法律较生活本身通常总是“慢半拍”,以对既往成例成规的记录而昭示当下和未来以循沿的轨迹。换言之,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守成的态度因而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凡此种种,其宗旨其目标,均不外为人世生活缔造或看守人间秩序,而达成一个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正是在此,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并为一种意义体系,自有价值追求蕴涵其中。对于此种价值的确信不移,直至达到以其为自己安身立命的精神担当的程度,构成了称职的现代法律从业者的世俗信仰。如果说现实性使得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的话,那么,此种“世俗信仰”则又使其与道德和宗教——神圣的超越性精神源泉——永远保持内在的血脉联通。由此,铁面的现实与高悬的理想,在理想的法律中获得了完美的统一,法律的理性之维与德性之维和谐不悖,法律因而成为人世生活的人间秩序。 由此,规则性、现实性、时代性、保守性和价值性,构成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成为法律理性的伦理品质。相应地,法律从业者作为“行走着的法律理性”,其职业实践、志业担当和天职践履,从应然与实然两方面而言,都应当是或已经是法律理性的落实与体现。因而,正像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形式、法律语言等等是法律理性的逻辑外化,规则意识、现世主义、 时代观点、守成态度与世俗信仰,作为法律从业者对于法律理性的内化,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伦理与实践伦理。总之,作为人类理性的规则投射,正是法律理性而不是别的什么,使得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也使得法律从业者社群区别于其他职业或志业社群。2 本文循沿上述理路,以历史和价值相结合、叙述与分析并行的方法,主要以中国语境下的人世法律生活经验,特别是晚近一个半世纪的法律生活经验为根据,并参照其他人文类型的法意和法制,分别依次探讨上揭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剖析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从业者的基本职业伦理。藉由这一讨论,笔者意欲揭示的乃是法之所以为法的根本禀性和特征,探讨理想的人类法律生活的基本样态,从而,在通过法律而生活的意义上,追问究竟什么是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 二、规则 性与规则意识 法律是一种人世生活的规则,而就晚近历史来看,所谓人间秩序,很大意义上,实即法律秩序,亦即经由法律网罗、组织生活而编织起来的人世生活。所谓“晚近历史”,是指发端于西方,而以“现代化”一言以蔽之的近代工商社会这一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在此社会组织方式和人世生活方式语境下,法律从业者是规则的寻索者和整合者,是法律“意义”的生产者和阐释者。 首先,其为规则的寻索者和整合者,在于从纷纭复杂的实际社会生活中,抽象、整理出为生活本身所固有的一般关系,并将其转换、凝炼为规则形式。凡此规则及其形式,既为生活本身所固有,因而得为一般人所认可和服膺,与通常的世道人心和谐无悖。法律从业者的职责不过是将其表达出来,使其从默默无声状态变而为社会共同体的宣言,“言法律之所言”。立法,就此而言,不过是将大家心中所有而笔下所无者,忠实记载下来,实现从事实到规则,再从规则到事实的过渡,不管它是通常所谓的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而司法,乃是经由对于此种记载的复述,让规则长上声音的翅膀,将法律的伦理力量变而为法律的逻辑力量,实现由事实到规则的衔接。 其次,其为法律“意义”的生产者和阐释者,就在于如此作业的同时,即是在“赋予”规则以意义,甚至赋予生活本身以意义。3而一项立法之所以堪称规则,正在于它是涵蕴了如此意义的法律,是以如此意义为航标为灵魂的人间秩序。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大凡法律所预设的实效的实现,必以其颁行不致引发大规模的社会震荡为前提。导致人心普遍失衡,人世生活无所凭依的立法,不足以堪当“规则”的重负,也是对于意义的湮灭和亵渎。它不是规则,而是对于规则的背叛;它不是“言法律之所言”,而是僭越的“矫诏”。从而,它在造成普遍的“有法不依”的尴尬的同时,还必然会遭致“伤天害理”的意义评判。 凡此规则与事实间的种种特性,源自法律或规则的确定性。此处的“确定性”, 无论在应然、实然或拟制的意义上,都不仅意味着与“事实”相对应的规则世界的和谐、匀称与圆融,而凡此均不过事实世界的映像;而且,它还意味着此种本体意义上的和谐、匀称和圆融,可以经由立法、司法乃至于“守法”,以及三者间的互动,在认识论和实践论的意义上获得完满的表达和体现。对于这一点,晚近不无质疑。例如,美国的批判法学运动即对多所驳诘。但是,细予审察便可看出,其于此种确定性的证伪,其实揭露的是本体论意义上对于确定性的拟制的虚妄,但却无法否认从本体论到认识论和实践论意义上,其应然的正当性与实然的现实性—— 一定程度上的现实性。实际上,其所欲颠覆的是西方法律传统中,准确而言,是普通法传统中迄数百年而来的对于法律的确定性的过度的褒扬、坚执的迷信,与实际生活对于这一确定性的诸种嘲弄所造成的种种不和谐、不匀称与无法圆融的尴尬关系;而确定性本身,尽管具有拟制的虚妄性,但却并非虚假的存在。毋宁,它是近世人类对于法律的“信仰的姿态”的不打自招。4绝然否认这种确定性,便是否定了包括法的确定性在内的生活条理的存在本身,从而是对否定者自身及其言说本身的彻底否定。 实际上,比批判法学早七十多年,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今日美国法性格的奥利弗•霍姆斯大法官,其实已然注意到这一现象。在他看来,在最为宽泛的意义上,如同宇宙万物,法律同样是一种合乎逻辑的自然演化的结果。因此,既然人类思考宇宙万物时是以每一现象及其前因后果之间均有确定不易的数量关系为假设的前提的,那么,统驭其他现象的原理原则也同样统驭着法律。因而,人们对于具有拟制意味的实然确定性的宣谕,实际乃是对于冥涵于心的应然之确 定性的追求,而正是这种“宣谕”和“追求”,“构成了全部司法程序的根本基础和命脉所在”。5 事实上,由于法律是一种无法加以精确的数量化,因而无以达成确切的逻辑结论的存在,因而,如霍姆斯所言,“确定性不过是一种幻象,而和谐亦非人类命定固有的状态。”6 也正因如此,今日我们可以说,在关于此种确定性的逻辑形式背后,也就是在法律判决的背后,所反映的实际上是特定时空特定居民的特定倾向,是关于法律之为法律的价值判断,因而,一言以蔽之,是一种“信仰”。由此,确定性本身和法律对于它的“宣谕”与“追求”,经由“信仰”这一“拟制”机制,至少暂时获得了统一;关于确定性的应然、实然和拟制的可能矛盾,顿时化解。也正因如此,法律成为一种“预测”。在此,“信仰”和“预测”竟能同时并存,正说明了法律的“确定性”。 因此,如前所述,法律理性作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经由一系列制度安排,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稳定、确切、可靠以及可操作等等技术秉性,从而使人世生活得有可恃的凭依。也就因此,大凡足以被称为“规则”的法律,必能就进入法律领域的事实的发展结果,向人们预为描述,预作说明。或者说,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预知自己行为的将来状态,从而未雨绸缪。法律的明晰、稳定与确切,是法律之为“可靠”的前提,从而“可操作”——每个人能够据其安排而对自己的身心作出相应措置,不管其为法律实践还是日常起居——的保障。真正良好的法律,堪称规则的法律,应当具备这一内在逻辑力量,赋予人们根据法律按图索骥的可预见能力。事实上,霍姆斯大法官在上揭“法律之道”这篇著名演说中,开篇即指法律及其研究之旨乃在预测(prediction),即对公共权力经由法庭而作出何种反应作出预测,而几乎法律思想的每一新的努力的全部意义,均在于力使此种法的预言更为精确,并将其归纳、综合成为一个圆融自恰的体系。7 英国的丹宁勋爵在“通向正义之路”这一著名演讲中曾经告诫读者:“起步伊始,君当牢记,有两大目标需要实现:一是领悟法律乃是正义的,一是务使其得被公正施行”。8转借这一用意,“规则”意识应是法律从业者“起步伊始”所当养成的法律理性的重要内涵。也正因为此,伸而言之,人们在研习法律之初就应当明瞭并有所思想准备的是,法律从业者应将自己的个性色彩归纳入、体现在对于法律、法学的学科域界和学术纪律的规范之下,以对法学和法律的基本学术纪律的服膺为个性伸张的前提。有些时候,甚至会出现以对个性的压抑和泯灭为代价的情形。任何规则总是对于人性的顺导与压抑的合一,法律作为规则,同样具有这一特点。因为法律所预设的“人类形象”,乃是作为平均数的一般人,常人,“中人”,而非形形色色、个性昭然的现实的个体生命。9法学是关于规则的知识与理论,不幸濡染此研究对象的特性,要求以对法学的学科特性的服膺为展示学术个性的前提,原因在此。为什么诸如巴尔扎克这样的心智最终必得放弃学习法律,而以诗思论政、礼治安邦的中国古代士大夫们则通常将治律委诸知识分子下层的刀笔师爷,似亦可从此处求解。 三、现实性与现世主义 我们知道,法律的产生,一开始即与人类的生计息息相关,是特定地域居民应对生计的手段之一。正像几何学的产生主要源于丈量土地的需要,法律产生的实际原因就在于解决如何丈量,丈量之后根据什么对土地进行分配和使用,以及一旦有人违犯这一分配和使用格局,生活本身如何作出应对这一日常之需。而这一切,均在在围绕着生计打转,解决实际的生活出路问题,使实际生活本身走得通,走得稳妥踏实,而安抚一方水土。这是法律的最为深切而终极的理据,也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规则的最为深切而终极的存在原因。实际上,作为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它为我们勾画出了一切典章文物的最为原初的历史发生论图景与合法性源泉。 因此,现世主义,一定意义上,也就是现实主义,亦即现实的态度。但它不止乎现实,它并且还是一种同情的态度。即法律从业者作为人世生活的一份子,由设身处地、推己及人、能近比譬的格局中,思考、对待法律之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这里,法律从业者需要深深铭记并时时用来警策自己的事实是,为生活本身所固有,从而能够将生活组织起来的最为深厚而宏大的力量,不是法律,不是法学,也不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而是叫做“生计”的这一燃眉之急。通常情形下,生计之道无他,其最为基本的,乃是日常生活中流转不息,显隐有度,从而谕示着人之所以为人,人之所以要做人的常识、常理 和常情也!而且,常常是区域性、时代性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使日子大致过得下去,心情基本平顺,而为日常洒扫应对所必需的流程和章法。我们的父兄辈如此行事,我们的邻人如此行事,我们自己如此行事,我们的子孙还可能如此行事,“从来就这么着”的起居之“常”,日用之常——就是习俗,也就是法律,而为生计之规则,存在之形式。实际上,所谓法律,从其为规则及其意义的合成体的最为原始的意义而言,正是对于人世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的理性主义归纳与形式主义展现。 实际上,此处所强调的不过是诸多思想家们早已表达过的。马克思说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其历史存在于社会生产方式之中;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基本互动,决定着人类的社会组织方式与人世生活方式。因此,“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0而在此之前,萨维尼于《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文中亦曾慨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法律之有生命力,此为由来;法律之为良法,此为一端;而法律之无效,之失于为民众所广泛信受,亦正在于其失却“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我体认,也就是说它违背了生活的基本常识、常理和常情。正是根据事实与规则的这一基本历史图景,“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如萨维尼所言,“当是法律类如一种乖戾专擅之物,而与民族两相背离”。 11纵观人类历史,多数法学流派,不管彼此之间如何捍格不凿,但对此“事实与规则的基本历史图景”,大致还是认可的。所以,“以法律为业”的卡多佐才会说,“如果一个法官打算将自己的行为癖好或信仰癖好作为一个生活规则强加给这个社会的话,那么,他就错了。”12岂止是错了,我们不妨以加重的语气说,根本就是“置车于马前”。 但是,正像人类的历史是一个“层累地”形成的时间与意义过程一样,法律与法学的历史同样是“层累地”形成的。此一过程既是一种自然历史阶段,同时并为所谓的“理智化”或“理性化”的进程。从一种意义上来说,这也就是人类在漫漫的时间之维中将自己的理想烙于规则之体,从而赋予规则以意义,——极具地域性特征的形形色色的意义。正是在此,实际生活本身的意义遂出现了转型、变换甚至扭曲,规则所实际承载的意义与应当赋予的意义之间,规则所固有的意义与实际展现的意义之间,以及对于同一意义的不同解读之间,同一意义在不同时空之间,遂呈现出巨大的隔阂甚或对立。天长日久,渐渐习而不察,视为当然;俟有感知,常常已然积重难返,人世生活的事实与规则之间遂出现了巨大紧张。此亦即梅茵爵士在论述所谓发生于“进步社会”中的法律拟制,而实则不惟“进步社会”,实乃存在于全体人类社会中的那种情形。即“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是常常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因而,其间永远存在“缺口”。13 笔者于此欲加陈说的是,人类精神的丰富多彩,此为一端,而人世生活竟然背叛自身,规则围剿事实,同样在此一端。人类历史上诸多恶法的存在,有悖常情的形形色色的奇怪法律规定,类如“一个女性证人的证明力等于半个男性证人”等等,虽然作为此一规则的事实的社会生活可能已然发生重大变迁,因而,早已有人感觉其失于偏异,但却居然相沿不废,无以从生活中将其剔除,不完全是人类的私见或恶的作业的结果,很多时候,乃是这种转型、变换甚至扭曲所造成的,同样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这也就是所谓的法的传统的形成与发生史。法律之为规则,得益于此“理智化”或“理性化”过程,而在有些时候有些地方,法律对于理性的偏离和法律理性本身的扭曲,亦同样为此过程的结果。这是人类创造和利用自己的创造物,同时却又为其所害这一普遍悖论的又一例证。 有鉴于此,为了避免这种隔阂、扭曲或对立,法律理性应将自己的生命之源深植于生活本身,直接诉诸人生与人心,即诉诸如何过好日子、妥帖安排生计的日用之常,将其归结为与生计关系的意义评判。就具体的操作而言,法律从业者应当从生活本身省视规则,在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起居之常中,体会基本的人情世故,体贴细微如发丝的世道人心,包括自己在内的普通居民的想法,对自己所要处理的论题,力争作设身处地的同情的了解和理解。通情达理本身,就是理性(不是理智)的最高境界。所以梁漱溟先生才会说,理性非它,“吾人所有平静通达的心理”,一种“清明安和之心”;理性不仅是“人类心理顶平静清楚的时候,并且亦是很有情的时候”,所谓“平静通晓而有情”也!也就因此,漱溟老 人乃一言以蔽之,“人情即理性”。而从否定一面来说,“理性就是强暴与愚蔽的反面,除了这两样之外的就是理性。”14 就此,我们也许可以说,最好的法律乃是最能体贴人心、照拂人生的规则,是最为通情达理的规则,是最为有利于居民根据自己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安排过好自家日子的规则。一句话,同情的态度底下的最好的法律,倒恰恰是理性的规则,而理性的规则,也就是对于生计本身最具同情态度的法律——不是科学的“理”、物理的“理”、逻辑的“理”或数学的“理”意义上的理性或理智,或者说,不仅仅是科学之“理”、物理之“理”、逻辑之“理”或数学之“理”等等意义上的理性或理智,而且更应是“平静通达的心理”与“清明安和之心”意义上的理性。考虑到人类本身所具有的巨大创造力与骇人破坏力总是成正比,而人总是靠不住的,总是具有将私利作无限扩张的本能,或许,体贴人情世故,一般情形下秉持常识、常理和常情,做事以不要太“伤人”为限,是避免上述理智化或理性化的遮蔽所导致的“隔阂、扭曲甚或对立”,防止稀奇古怪的规则和恶法出现的一条基本途径。正像对于法律的无条件服从一样,从生活本身和人情之常省视法律,同样是法律理性的固有内涵和必然要求。 也就因此,法律的事业,并非只是仅要智力,无需心灵的事业。恰恰相反,由于它通常所遭际和面对的是人类的麻烦与苦难,因而是一个需要同情与悲悯的所在。正像医生的天职在于解除病痛,救死扶伤,需要同情与悲悯一样。而凡此人类情感,不仅与其职业不相矛盾,相反,恰恰为其职业理性所内涵,构成其职业理性的内在的超越性紧张关系。有人倡言,学习法律的人心要黑,皮要厚,吃喝嫖赌不妨一应俱全。在当今中国的实际生活中,“(一些)律师不过是穿着西服的流氓”这一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卡拉OK 霓虹灯忽闪忽闪之地,法官与这些“流氓”称兄道弟,打得火热,亦非鲜见。“过去土匪在深山,如今土匪在公安;过去流氓站桥头,如今流氓全都钻进了律师楼。”这民谣所描述的,正是现实生活中所实际发生的。但是,读者诸君,我要正式地说,尽管如此,对法科学生这样描述法律之为一业,还是不妥。人性永远存在瑕疵,注定了人永远是不完美的。要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作神作圣,超过了事实的许可。但是,另一面看,如果说人、人性同时却又尚有堪称完美之处的话,则在于人类总是正视此种缺陷,并力争臻达完美。法律和其他种种规则的出现,不仅是基于人性本恶的理性预设,同时并彰显了人性向善的德性预期。人类的法律形象,永远总是基于性恶预设而来的对于性善的预期的集合体。如果说凡此预设与预期不过是法律这艘航船的舵盘的话,那么,法律理性乃是策舟前行的风帆和引领前行的灯塔。“现世主义”的“现世”,正是在这样的预设和预期下的人世生活。上述说话者将肌体的病态当常态,而要大家群趋于病,实在荒唐! 前文曾谓“人总是靠不住的,总是具有将私利作无限扩张的本能”。这句话所要表达的,亦即通常所谓的人性之“恶”。但是,需要阐明的是,此处所谓的“恶”,丝毫不含任何伦理谴责的意味在内,亦非类如“恶棍”、“无赖”或“无耻下流”意义上的描述,毋宁仅指人类具有自爱与扩张的本性,将自己的私利作无限扩大化的倾向。由于存在这一本性和倾向,在供给永远落后于需求,或者说,在供给永远不能满足欲求因而欲壑难填的人类社会,人类因此具有根据“理性”算计,侵害他人利益以自肥,也就是“作恶”的可能性。凡此乃为对于人性的预设,意在冀求人类同样基于“理性”的算计,驱利避害,于规则框架内寻求私利的实现,而不致自伤其身,更不至于毁灭作为一个物种存在的人类本身。循此预期前往,便也就是“向善”——法律意义上的善。如果由此而有同情与悲悯的情怀,非功利的利他,那么,这也便是道德之善了。因此,法律对于人的基本定位,亦即人类的“法律形象”问题。而法律如何根据自己对于人性的预设和预期来立法与司法,乃成人世生活中一切“法律的”问题的逻辑出发点。15在此,“现世主义”是一个重要的参照。 四、时代性与时代观点 法律是时代的文化命运的规则写照,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是对于特定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悲剧性写照。时代的文化命运,也就是一时期一地域的全体居民的总的生存条件与生计状况,其祸福,其荣衰,其进退,特别是其困窘及其解救之道。而自十八、九世纪以来,各国族间的互动加剧,“时代的文化命运”更非一国族自了之事,而具有了“人类命运”的意味。特别是国际强权的举手投足,祸福非止一身,得丧延及四邻。自此以还,各个别 国族的生计状况,都是人类在一定时代的整体命运的特殊展现,无以摆脱这一整体命运的制约。之所以说法律是时代的文化命运的规则写照,就在于法律不过是而且永远总是对于特定时代的生存条件与生计状况的法律呈现,希望对此条件和状况酌予梳理而赋予其规则性,但却无以挣脱这一总体条件的制约。所谓超前的法律,通常都是不具可操作性,因而常常乃为无用的法律;而之所以说法律是对于特定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悲剧性写照,则又因为置此总体条件下,任何法律不仅只能对此生存条件与生计状况作出大致近似的描述,而且此种描述总是具有“临时性”和“过渡性”,因而,其本身即如其欲描述的对象一般,将会随着这一时代的消逝而渐遭淘汰。借用一句名人名言,则生活之树不老常青,而法律总是“临时性”、“过渡性”的;唯一婉转沿承的,是涵育于生活之中而借助法律现形的规则本身。正因为此,法律从业者所思所虑的时代文化命运,亦即此整体命运的地域性生存条件,长程历史中某一时段的生计状况。正常情形下,或多或少,法律从业者总是将对于法律现象的思索,纳入对于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整体观照之下,以对这个时代与民族生活的总体语境和根本精神的体察,在事实与规则间恰予措置。 在这方面,中国一百多年来的法律史可谓一个生动的例证。自1840年以降,特别是甲午后变法改制以来,中国社会的总的时代特征乃是一个变字,整体地变革,激进地变革,无情地变革,以变祖宗之法,引植西法为一个世纪的时代主题,构成了一百多年间中国文化的命运走向,也是一百年间中国法律文化的命运走向。实际上,“自国民政府成立之后,”如王伯琦先生1955年所论,“整套的西洋最新立法”,以“改头换面或照账滕录”的方式全面移植进来。16在此建设现代民族国家,而以“社会-文化转型”一言以蔽之的长程奋斗中,如后面将要谈到的,中国固有的法意和法制悉遭批判与抛弃,而引植的西法却又与固有的人生和人心颇多捍格不凿,以致于百年来的中国法律,多数时候,既缺内在的伦理品质,亦乏外在的逻辑力量。而一个缺乏规则之维的社会,其不断调整与整合的过程,乍看之下,却以乱象面世,其因在此。正是在此文化与社会急剧转型的大背景下,不难想见,一切的法律措置均具有“临时的”性质,也就是说,均处于试验和调整状态。此间百多年的试错与整合,乃在为此后渐次成型、堪称规制的社会组织方式与人世生活方式,预为铺设,预做安排。之所以自“钦定宪法大纲”以降,中国递次出现了十四部宪法,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自颁行以来,已然通过了十七条修正案,乃至于1949年后三十年间为组成一个健全社会所需的诸基本法律居然全盘阙如,等等,等等,此为原因之一。法律的“时代的文化命运”,其例莫若如是。 由此观之,百年间的一切法律措置,不论其为引植西法的“文化移植”,还是“乡村建设”中的本土努力,今日以“接轨”为准绳的种种言说,包括法律领域的“接轨”,乃至于对于“本土资源”的倡导和关乎“人生与人心”的强调,起承转合,相反相成,在在均为其一部分一环节。因而,其间的一切制度安排均为应对“一个大的历史时段”中的一时一地之需而设,均为“过渡性的”,也就非为虚言,而是“不得不然”了。17所谓“一个大的历史时段”,即此百年文化-社会转型,也就是“历史三峡”;18而正如唐德刚先生根据“历史三峡”这一总体语境对于辛亥革命的评价,“在此社会转型期,任何伟大的革命都有其局限性”。19同样,“在此社会转型期”,任何立法,特别是像宪法这样的事关社会组织形式和人世生活方式的大经大法,也都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有其临时性、暂时性、权宜性。相较于清末以来中国已然有过十四部宪法,自一九三二年以来,毗邻的泰王国已然有过十六部宪法。20双方具体情形不同,实际还是基于社会-文化转型这一各自的“历史三峡”而发,不得不然也!所以,这个“过渡性”,最为要害,对此“过渡性”的体认,是这个时段法律理性的“时代观点”的重要内容。 实际上,在此一百年间,对此时代悲情及其原由的充分自觉,是这个时代优秀法律从业者的共同特征,并构成其前赴后继的积劳积慧之精神源泉。蔡枢衡教授感言清末变法之后的中国法律秩序的内容是外国工商业,而不是中国的农业;其根据是高度发达的外国工商业社会,而不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表现为具体过程,则清末以还三十年间中国的立法,依蔡氏所言,起初完全是在比较各国立法的氛围中产生出来的,后来的立法理由中虽然常常可以看到“斟酌中国实际情形”的语句,事实上却实在没 有斟酌过什么,也没有多少可供斟酌的资料,所以实际上依然没有超出“依从最新立法例”的境界。而此种“唯新是求的精神实在是无我的表现,也就是次殖民地的反映。”21蔡氏的上述言说,堪为对于当日中国法律的时代命运的充分自觉。 王伯琦教授亦为一例。在《民法总论》中,王氏曾经慨称: 惟法律之规定为一事,社会之进步为一事。超前之立法,虽足以启迪社会之意识,究不能变更社会于一旦……在正常情形,社会前进,法律终须落后,如何使法律紧随社会而不致脱节,原为立法司法及法学方面最重要之任务。吾国情形,适得其反,法律超前,社会落后。22 因而,如何发扬现行法律的精神,启迪社会意识,使社会意识与法律精神两相融和,依王氏所言,乃为急务。这也同样是一种对于时代命运的自觉。正像马克斯•韦伯以“理智化”或“理性化”为晚近西方法律的发展作结是一种对于其时代命运的自觉,批判法学锋芒所向直指这种“理智化”或“理性化”的负面,亦即哈贝马斯所谓的法律对于生活世界的“过度殖民地化”,也同样是一种自觉。大凡健全的法律理性都能保有这一反思能力,而优秀的法律从业者,其中主要是法律思想家们,乃是其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法律喉舌。 梁漱溟 在这方面,梁漱溟与萨维尼的例子堪称典型。试以梁漱溟对于清末以还的宪政建设评论为例。的确,中国人之追求宪法宪政,自内而言,可以说是中国建设现代民族国家过程中,对于西方文明的认识,由器物阶段走向制度乃至思想层面的自然结果。而就外缘来说,在梁氏看来,正不外甲午海战和其后的日俄战争,使大清朝举国饱受刺激的制度反应。中日甲午一战,“天朝”大国竟为蕞尔小邦所败,举国震惊,如漱溟所言,“自救运动由是激进,宪政运动由是激进”;23庚子八国联军长趋直入北京,民族危机益为深重,自救呼声更加高涨,反对宪政的“守旧势力”无以自处,不攻自破。迄日俄一战,日本再胜,则国人心目中日本之强,强在立宪,华俄之败,败在“冥顽不立宪”,24便顺理成章。当时颇负时望的张季直(骞)先生于光绪二十九年东游归国,深感日本因立宪以强,中国亦亟宜效仿。25其致当局电报亦谓:“日俄之胜负, 立宪专制之胜负也”;26《时报》著论称,“欲图存必先定国是,定国是在立宪法”,27可说是当时多数中国人,特别是士大夫知识分子的共同直观感受。在朝在野的面对事实,乃咸认中国欲强盛则必须立宪。28于是乃有此后的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乃有“宪政编查馆”,乃有清廷的九年预备立宪,乃有此后半个世纪高高低低的立宪运动。29——实际上,是整整一个世纪“高高低低的立宪运动”。而若从今日中国社会-文化转型基本定准而又尚未最后定准这一“时代的观点”来看,则此“高高低低的立宪运动”,实际上迄今而未止。 但是,清末以还的宪政运动乃以“自救图强”为动机为目的,换言之,在涉关整个中华民族自救图强、建设现代民族国家的大业中,宪法和宪政不过是手段和方法。既然只为手段和方法,如漱溟所言,“则一旦发现其他方法手段,不难转而之他。在‘救国第一’口号下,即令背叛宪政运动亦无变节之嫌”。30实际上,随着民族危机的益发深重,宪政便为革命所替代,革命又一路激进,成为“共产主义革命”,成为“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继续革命”。此后宪政虽然仍为一些人追求的皋的,但究其缘由,其非依恃“限制王权的社会实力逐渐发展而来”,31却是“上面要求限制下面,由掌权的方面来实行宪法”,而如此一来,如漱溟所言,“这与原来宪法的意义是矛盾的。”32而且,另一方面说,迄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前,此在战乱频仍、民生凋敝情境下一党炮制的假宪政,与大多数居民的人生和人心隔膜,自不如革命来得亲切而似乎解决问题。较诸西方宪法之“起源于限制王权”,而以宪政为目的,此中国所以宪政尚不到成功的时候。正因为此,梁氏坚认,中国宪政成功的早晚,只能取决于“中国问题”与“人生问题”解决的迟缓,不可能于旦夕间见效,更不可能以宪政为解决这一切的起点;毋宁,宪政的实现是“中国问题”与“人生问题”解决的结果。33在这一问题上,饶有趣味的是,身家背景迥异的梁漱溟与钱端升的看法倒颇相一致。而在二公均已作古,中国的社会-文化转型“基本定准而又尚未最后定准”的今天回视,很显然,梁、钱岂不知道宪政之妙?岂不愿意眼见宪政实现于旦夕?举国宪政思潮滚滚,而梁漱溟、钱端升这些内行却陈言“宪政为不急之务”,凡此种种,实因为梁、钱们对于宪政之所以来去的时代悲情具有较诸常人更为深切而剀切之体认,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四顾彷徨 ,不得不发也。正像萧公权先生力主在实行宪政中学习如何施行宪政,“于实行宪政中求宪政之进步”,因而不妨即行宪政,34同样是对于这一时代悲情的深切体认。35 萨维尼 萨维尼是另一例。萨氏之反对创制一部统一的法典,正如蒂博之主张必须即刻制定一部“全德统一的法典”,同样源于对于当时的德意志民族生活状况之时代悲情的深切体认。在萨维尼看来,当时的德国,四分五裂,法意阑珊,既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观上亦缺乏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堪凭恃的社会-历史基础,亦即作为法典-规则对应面的事实,一种足以孕育并承当此种法典-规则的德国人世生活。因为,所谓的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如其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36而这个大写的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总是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的生活。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即其总的生存条件和生计状况,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正是根据这一事实与规则的基本历史图景,“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如萨维尼所言,“当是法律类如一种乖戾专擅之物,而与民族两相背离”。37这种法律,在我理解,借用一句西谚,正是“公牛闯进了瓷器店”。 从法的发生论来说,法律与民族生活的这种恰切无悖的实然-应然状态,乃是在慢慢的历史中逐渐砥砺成型的。经由漫长的历史之轮的砥砺,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适,契合不悖,融和无间,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和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民族生活的体用、表里等等,由此浑然一体,蔚然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文传统。从而,在萨维尼看来,法律精神,一如民族的性格和情感,涵蕴并存在于历史之中,其必经由历史,才能发现,也只有经由历史,才能保存和广大。“历史,即便是一个民族的幼年,都永远是一位值得敬重的导师。”38只有通过历史,才能与民族的初始状态保持生动的联系,而丧失了这一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那么,总括这一切,使得民族生活浑然一体的那个主要线索是什么呢?在萨维尼看来,将一个民族的知识、思想和信仰层面的诸项因素“联结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39 正因为此,立法的任务,包括“制定一部全德统一的民法典”,不外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予保存与肯认。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深蕴于心、确定不移,不仅形诸典章文物,更落实为特定时空的千万民众日复一日的洒扫应对。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藉由一种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 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像,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改善与提升民族生存条件,造福人世生活的人间规则,立法者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生命源泉所在。而在民族生活本身尚未整合成型,这一切心智努力益且未见成效之时即贸然立法,——一部“统一的”法典,其法根基必然浅薄,等而下之者,甚至与民族生活两相忤逆,新法颁行之日,必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摧残之时,“国族的统一与团结”云乎哉?! 的确,今日回视,平心论史,可以这样说,萨维尼之反对即刻制定法典,非否定法典本身,也不是否定德国之需要一部统一的法典,而是那种忽视或低估事实与规则间交缠互动关系的极其错综复杂性,视法典若儿戏,辄立则立,言废即废之天真与轻率也!萨维尼岂不渴盼“国族的统一与团结”,他比任何人可能更为灼烈地在内心呼唤这一民族盛景,但他明白,凡此乃为“一部全德统一的法典”之可奠立的基石,而非结果!正像梁漱溟之深知真正宪政的实现为“中国问题”与“人生问题”解决之后的结果,而非这一切的起点。而这一切,正像蒂博倡言即刻制定“一部全德统一的法典”,都是在“东西文化冲突”、建立现代德意志民族国家的语境下发言,解决其“德国问题”与“人生问题”,而在在秉持和表达了其所分别体认到的“时代性”和“时代的观点”。法律理性必秉有“时代性”,而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必秉有“时代的观点”,其例莫若如是,令人三 思三叹不已,直把阑干拍遍矣!40 五、保守性与守成态度 凡法律之被奉为规则,足以成为事实的对应物,绝大多数乃是在漫长的生活实践中逐步实现的。实际上,今日我们所能看到的各种人文类型下的种种法制,不论是涉关社会组织方式,通常所谓的公法规则,还是作为法律文明秩序下“生活的百科全书”,涉关人世生活方式的私法规则,多是经过时间之轮碾压后,历经淘汰,剩留下来的人世规则。所谓的“法律传统”,即此人世规则及其脉脉法意的绵绵延承。一般而言,它们广为信受,比较定型,作为一种框架性的结构,尽可以容纳事实与规则的种种变数于其中,而保有一个使得人世生活大致得以维持下去的人间秩序。正如既往的人世生活已然昭示的那样,在未来的人世生活中,伴随着事实的生灭过程,必定也还会有进一步的筛选,而有规则的生灭。通常所谓的法律之循时而变,实际上也可以说是人世生活本身在对规则酌予甄选。也就是说,不是法律在循时而变,或者说,不仅仅是法律在循时而变,而是人世生活本身在对法律的用舍、存废表明自己的态度,作出自己的选择,法律面对变局,不得不“循时而变”。很多时候,即便是在社会变迁更为剧烈的今日世界,这也是一个常常以世纪为计算单位的长程历史。其间,事实将会如何发展,应当向哪里迈进,多数时候均有待观察。因而,法律之“循时而变”,为保险起见,也就是不致因率尔操觚而致率兽食人,通常总需左顾右盼,比事实慢半拍。情形常常是,从事实与规则的互动,而致力于理想而惬意的人间秩序与人世生活的建设这一语境而言,“慢半拍”不一定就是坏事。 关于这一点,东、西法律学人多有觉悟和指陈。王伯琦先生半个世纪前曾经说过,“论法律的性质,原是一种保守力量。在普通情形,道德当然超前,法律总有落后性,这样才可以维持社会的安定。”41也就因此,“实际政务上最保守的一环,应当是司法。”42 在总结西方法律传统时,一些西方的法律学人对此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以私法的演变为例,由于法律本身的产生方式和法的渊源通常总是被人们视为一种既定而先验的,几近神圣的存在,因而,其变革亦难乎其难;其次,法律必须具有自我正当性,因而必须拥有其权威,导致法律乃属典型的“慢半拍”(backward-looking)。凡此两项,形成了法律的“生就的保守性”(inherently conservative)。43 的确,既然法律之成规则,并且逐步成型,关键在于其与事实保持相当协调,蔚成人世生活的规则形式,那么,一旦砥砺成型,便成人世生活的规则之维,真可谓一身而系天下安危。在此情形下,率尔行事,辄言立废,不仅会造成规则的紊乱,使得人世生活无所适从,更主要的是,其必伤害作为规则之所以立基的事实,即生活本身,摧残本来规则之欲服务,作为法的目的的人世生活。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常情形下,总是先有事实,后有规则,而规则,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言,不过是使各种“事实走得通”的法子,44我们今日不妨说,也就是使日子过得下去,并尽量争取过得好一些的生计之道,生存之道。 在人类法律史上,依靠规则为事实开道,藉规则制造事实,从而在一个新的生活平台上缔造新的事实与规则的互动,实现规则所欲达成的理想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亦非绝无仅有。但是,毕竟,虽时有发生,却洵非常例。通常,这一情形只发生于乱世,或者,出现于类似近世中国一百多年来的社会-文化的整体剧烈转型时段。对此,我们需要清醒意识到,这是一个“革命性”的非常时段,并非常态,随着社会或文化转型的渐次完成,其必渐归常态,循事实与规则的固有互动关系展开。对于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普通人来说,过日子图的是个安稳与安全,除非迫不得已,否则,“革命性”的举动不能当饭吃。事实上,随着中国社会-文化转型渐上轨道,这一事实与规则的良性互动,在近年来的中国实际法律生活中已经渐露端倪。《刑法》的修订即为成功的一例,而诸多单行法规的出台,亦多少较前慎重,多少体现了对于事实与规则的固有关系的尊重。这一切,不仅说明立法者对于事实与规则互动关系的体认和同情较前深刻,而且,也说明了随着生活渐归常态,“活法”与“立法”之间事实与规则的固有逻辑力量渐成主宰。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范文12

 

民法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作为未来职业人的高职生通过学习“基础”课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等知识可以提高职业法律素养,高职生具备一定的职业法律素养对今后的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基础”课中民法的相关法律规范教育对培养高职生基本的法律素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基础”课民法教育教学培养高职生职业法律素养的科学含义及作用

 

社会越文明进步就越需要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作为未来公司的员工和社会的公民,懂得法律特别是懂得某一工作岗位的法律规范是十分必要的。高职生通过高职院校的培养直接走向社会变成公司的员工和社会的公民,高职院校对于培养高职生基本法律素质的责任重大,那么高职院校应该重点讲解哪些法律知识和观点呢?笔者经过调研和分析得出,高职“基础”课主要应培养高职生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素养:一是基本法学理论;二是应用法律知识;三是专业法律知识。高职生应掌握的基本法学理论主要有:法律是什么?高职生为什么要懂得法律?生活和工作中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当发生违法事件时应如何解决?高职生应掌握的应用法律知识主要有:如何签订合同?如何写起诉书?如何打官司?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务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社会治安有关法律规范、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规范等。应掌握的专业法律知识主要有:未来准备当教师的要熟悉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未来准备当医生和药剂师的要熟悉行医的相关法律法规;未来准备当公务员的要熟悉公务员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未来准备当会计的要熟悉会计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未来准备当艺术家的要熟悉出版法、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未来准备当焊接工和模具工以及机械制造工的要熟悉企业法、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未来准备当营销员、从事经济贸易等工作的要熟悉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来准备当计算机程序员的要熟悉信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等。高职生的法律素质培养一方面可以通过在校学习进行培养,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在实际工作中接触法律事务学习提高法律水平,在高职院校就读期间培养法律素养尤为重要。“基础”课民法教育教学培养高职生职业法律素养主要侧重于培养高职生掌握应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懂得保护自己、与人相处、谋求发展的技巧和方法,从而提高适应社会的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

 

二、“基础”课民法教育教学培养高职生职业法律素养的内容

 

在“基础”课中,民法是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而在民法里合同法是一个重要内容。高职生毕业后不管从事什么工作都要接触劳动合同、经济合同等内容。就拿签订劳动合同来说,劳动者(员工)必须对公司(甲方)和员工(乙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些规定非常清楚和了解。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其次要看公司(甲方)是否为员工(乙方)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身安全条件以及基本的生活、学习保障条件;再次要看如果员工(乙方)违反了劳动合同所受的处罚程序如何。劳动合同既对公司(甲方)有约束力。也对员工(乙方)有约束力。如果劳动合同只对一方有约束力,那么该劳动合同就有失公允,是无效劳动合同。此外,如果公司强迫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双方自愿。签订经济合同也是一样的,员工常常代表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签订供输合同或者是租赁合同、产销合同等。因此,高职生必须熟悉供输合同、产销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供输合同中供输双方对标的物的要求、数量与质量要求、价格和时间要求、货款支付要求,代表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征得公司法人代表的同意,多听取法人代表的意见。员工违背公司法人代表意愿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违反道德和法律规定的经济合同也是无效合同。高职生对民法的了解不限于合同法内容,还包括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和商标权法。高职生对于著作权法,主要是了解不管是公开发表的论文还是未公开发表的文章都拥有著作权,都受法律保护,凡是引用别人的文章内容都要注明出处,不要照抄别人的文章或者作品等相关法律知识。高职生在就读期间一方面要充实知识、培养能力,特别是写作能力和创作设计能力,另一方面要了解学习、模仿、创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模仿和创作中不能侵犯别人的著作权。高职生成为员工之后对自己的创作设计作品要知道怎样保护,对别人创作设计的作品不能侵权。对专利权也一样要重视,专利权是指对创造、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等拥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别人不能享有的权利。专利必须申请保护,高职生在校期间进行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同时要知道使用别人的创造发明要购买专利,给予权利人经济上的补偿,不能侵权产生违法行为。同时对商标权也要重视,商标一旦注册就受法律保护,别人不能使用该商标,同样也不能使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总之,通过民法教学可以使高职生懂得职业活动中必须具备的基本法律素养。高职生的法律素养不是天生就形成的,也不是其他课程能够培养的,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律教育,特别是“基础”课来进行培养,在该课程中强化民法中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对培养高职生职业法律素养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基础”课民法教育教学培养高职生法律素养的方法

 

高职生法律素养的培养主要是通过“基础”课教学来实现的,事实上“基础”课的法律教学时间特别是民法教学时间很少,并且在法律课教学中所讲案例大多带有普遍性而缺乏针对专业特点的内容,对学生毕业之后的工作指导意义不大,造成学生的学习与工作在内容上完全脱节,出现学生毕业之后面对工作感到十分陌生的难堪情形。因此,在“基础”课教学中需要特别重视民法的教学,那么如何通过民法内容的教学来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呢? 1.“基础”教学中改变民法教学理念

 

一般来说,高职生到实际岗位上工作必须具有三种能力:一种是专业能力,另一种是合作能力,第三种是运用法律能力。学生的专业能力必须通过学校专业课教学才能实现;学生的合作能力必须通过文化教育和典型事例教育才能实现;学生的运用法律能力必须通过法律专业课或“基础”课教学才能实现。学生的法律能力培养方法包括熏陶法、渗透法以及课堂讲授。过去对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较多地重视熏陶法和渗透法,而轻视课堂教学的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讲熏陶法和渗透法对形成学生法律素养有一定的作用。所谓熏陶法就是指学生通过向同学、社会和自己的父母亲戚朋友学习,接受影响和相互学习;所谓渗透法就是指一些文化课或社会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生的教育和影响。社会上大多数人都是由于受这两种方法的影响而具有简单的法律运用能力,这两种方法能自发地培养人的法律素养。但在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今天,光靠自发培养法律意识已远远不够,因为经济活动、民事活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等法律问题经常发生,如果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课教育,就很难具有一定的法律运用能力,对有关具体的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就很难弄清楚,甚至无法真正行使保护自己的权利,法律课正好能弥补这个不足。而传统的法律课侧重于法律基本知识的传授,对公民在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知识和运用这些法律的能力强调得较少。同时在法律课中教师对法律原理讲授得较多,而对生活中的一些事例讲得很少,学生参与教学较少,对职业岗位中法律的运用接触得太少,因此造成一些学生毕业后对法律略知一二,要真正在经济活动和生活中运用法律就成为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据调查,有80%的学生在毕业后对经济活动和生活中的法律掌握得较少,特别是熟练运用法律的能力较低。因此,改变高职“基础”课中法律教学理念、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尤其重要。

 

2.在“基础”课中构建民法教学的新模块

 

“基础”课中民法部分涉及的内容主要有:民法基本知识、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基本知识部分应突出民法的基本原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对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要进行详细分析阐述;其次要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分析阐述;再次就是合同法中合同的签订、违反合同需要承担的责任;最后就是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

 

3.在“基础”课中讲授民法要突出高职生职业法律要求

 

教师在“基础”课中教授民法知识时要考虑到学生今后工作的需要,重点突出对学生职业法律素养的培养。例如,讲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时不讲授平等原则的科学含义、为什么要坚持平等原则等内容,而主要讲授高职生在职业活动中如何践行平等原则,在不同的工作岗位如何践行平等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公民如何践行平等原则。又如在讲合同法时,不要纠缠合同法的具体条款,而应更多地提醒学生注意哪些是无效合同,违反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在讲授知识产权法时不要过细讲述什么叫著作权法、什么叫专利法、什么叫商标法等,而应重点讲述哪些行为违反著作权法、哪些行为违反专利法、哪些行为违反商标法,以及违反上述法律需要承担什么责任等。

 

4.教师在“基础”课授课中要巧妙地运用有关方法让学生身临其境地感悟到作为职业人所必需的法律素养

 

比如,教师在讲授合同法时可以设置现场合同签订,由学生在课前做准备,教师在课前对学生进行指导,在课堂上让学生代表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然后给学生布置一个签订合同的课外作业,合同内容由两个同学互相讨论拟定,双方签字后交给任课教师备查。教师在讲授著作权法时要求学生在课堂上讨论作为一个职业人对撰写论文、设计作品、绘画书法以及发明创造等应该持什么样的心态,特别是借鉴别人的成果时应该如何处理,对少数人在网络上全盘抄袭别人成果或在书上窃取别人成果的行为应如何看待,并要求学生把社会上存在的问题列举出来。教师在讲授商标法时要求学生讨论商标的重要性,特别是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课后组织学生到超市、市场、商店对商品商标进行考察、调查,撰写《关于市场商品商标存在问题及原因》《我国公民商标意识调查》等文章。教师在教授民法有关内容时可以列举与学生专业接近的职业领域常常出现的一些现象和法律问题,让学生去领悟其中的道理并吸取其中的教训。当学生毕业之后进入职业队伍时就会熟练地运用法律处理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问题,不会出现法律盲区。

 

总之,高职生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非常重要,在校期间接受法律教育更是必要的。教师在“基础”课中突出学生职业法律素质培养是关键,同时需要在教学理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进行改革,从而培养出社会所需要的高职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