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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的范围

时间:2023-08-30 16:46:35

民营企业的范围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更变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2

为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营造更加宽松、和谐的创业环境,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根据《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促进市场加快发展的意见》(鄂工商文[2009]5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政府服务促进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武政[*]72号)等精神,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营造规范宽松的政策环境

(一)放宽创业主体自主经营权。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均允许创业者从事生产经营,经营范围允许跨多个行业,并由经营者自主选择,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大类或新兴行业核定经营范围核发营业执照。

(二)放宽企业名称反映行业特点的限制。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只要不与已登记或已核准的企业字号相同、相近相似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不反映行业用语和经营特点。

(三)个体工商户因经营发展需要,新登记为其他类型企业的,在主要出资人不变的情况下,允许新企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用语。

(四)企业住所与生产场所分离的,可以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对生产型企业,允许其选择他处作为生产场所,可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只需到登记机关辖区工商所备案。

(五)放宽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限制。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的经营范围超出所属企业经营范围的,只要不涉及前置审批,均可由所属企业直接申请增加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含外资),不需先办理所属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有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对全国性的重点、大型企业,允许其总公司授权委托在汉的分支机构代为办理其多个支公司的登记手续。

(六)股东(发起人)以无形资产作投资的,经全体股东(发起人)一致同意,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由全体股东(发起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对其无形资产不进行评估。最高出资额可达到注册资本的70%。

(七)实行大学生创业注册资本“零首付”。毕业2年内的高校毕业生投资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一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可“零首付”注册。一人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出资10万元。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出资3万元,其余出资在2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即可登记。

(八)允许保留主体资格。对企业改革改制、资产重组或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要求取消经营资格保留主体资格的,可支持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和准予通过年检。

(九)放宽社区服务登记条件。支持社区服务中心办理工商登记,开展自助服务。对纳入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管理的,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便利服务的经营门店,可不纳入工商登记,实行备案制管理。

(十)对于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以及返乡农民工创业申办个体工商户的,一律纳入工商登记“绿色通道”,实行重点帮扶指导,提供详尽、准确、及时的信息咨询和登记办理指导服务。符合登记条件的,当日受理当日办结,免收工商登记注册费和工本费,帮助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创业和就业。

(十一)对信誉良好的企业实行免检,简化年检(免检)程序。对连续5年以上按时参加年检、无违法违规行为;获得省、市级“守合同重信誉”单位,省、市级“消费者满意单位”,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企业称号或工商部门认为可以免检的企业,可享受1—2年的免检,免收年检费。对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年检一律实行一人审核,当天办结。

二、改革创新登记服务方式,营造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

(一)改革企业登记审批方式,简化审核工作程序。继续实行“一审一核”制,扩大“审核合一”范围,即增加股权出资登记、分公司注销登记等事项纳入一人受理、审核的范围,实行一人审核办结,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二)下放登记管理权限。将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权委托基层工商所直接办理,就近方便创业者办理工商登记。

(三)加大市工商局网上办事大厅的推广和运用力度,推行多种方式提供登记受理服务,全面开展网上登记、网上年检、并联审批。对申请网上登记、网上年检、并联审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除依法需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外),当场受理,当天办结;充分发挥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主办部门作用,对企业登记涉及并联审批项目的,按照“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限时办理、集中回复”的并联审批制度和工作要求,主动为企业提供市场准入政策、法规、工商及相关前置项目业务咨询,协调办理企业前置审批、登记注册(包括筹建登记)等方面的指导服务,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四)设立“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窗口。指定专人负责接待受理,按照“即收即办、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大企业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对纳入“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范围的企业办理登记、年检,只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一律实现当场受理、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五)建立大企业双向联络员制度。对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明确的大企业,以及省、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和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工商部门和企业同时确定一名联络员进行日常一一对应的工作沟通与联系。适时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时了解企业需求,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改进市场主体监管模式,营造诚实守信的兴业环境

(一)完善监管工作机制,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和个体工商户分级分类监管,实行差别化的监管措施。对信誉良好、诚实守信的企业,除上级规定要求进行的有关专项检查外,各级工商机关不得到企业进行交叉重复检查,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兴业发展环境。

(二)改进服务监管方式,对企业实行“零距离服务”和“远距离监管”。只要企业提出要求,工商部门积极支持提供上门咨询、办照和年检服务;在日常监管中,除对涉及违反食品、药品、安全、环保等特殊行业和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外,对企业轻微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主动提醒、行政告诫和指导等方式督促企业改正违规行为。对没有按期参加年检的企业,首次不予处罚。对违规企业实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促进企业依法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3

实例2、某乡镇卫生所是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个体诊所,诊所医生独立行医,自负盈亏。问题是:私立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办理商事登记?

实例3、市计算技工学校是事业单位,但也经常发广告招收社会学员有偿办班培训。问题是:该单位是否应办照?

实例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问题是:流动商贩为什么无需登记?能否为其找一理论依据?

实例5、居民甲要搬家,在街边上出售自己家的旧家具、衣物等,问题是:偶尔的经营行为是否应当办照?

实例6、居民将自己的临街门市房出租给他人经商,又将另外一处住房出租给他人居住。问题是:这两个出租行为是否办照?

实例7、农民自己修建鱼塘,如果收入主要来自养殖和批发活鱼收入,那么是否对其办照?如果收入主要依靠垂钓者交纳的钓鱼钱。问题是对其是否办照?

实例8、工商机关根据甲提交的约定租期为一年的租房协议为甲核定了经营期限一年的营业执照,但甲说其想长久经营。一年期限到期时,甲忘记办理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工商机关据此对甲进行处罚。那么,甲在超过经营期限以后是否有主体资格?是否有营业资格?我国对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是否进行区分?工商机关核定经营期限的依据是否充足?

实例9、乙公司在向工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时申请核定很多项目的经营,以至于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栏难以写下,工商机关认为乙公司不过是注册资本50万元的经贸公司,竟然核定如此多的经营范围,超过其经营能力,拒绝办理。而乙公司称,这些经营项目不是同时经营,法律没有禁止其经营项目的多寡。问题是:工商机关为什么核定经营范围?不核定经营范围行不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实例10、律师丙到工商局要求查一公司书式档案,特别提出要看年检资料中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但被工作人员告知,必须有法院的立案证明方可查阅,再说年检资料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是商业秘密,不允许查询。但律师提出“其查档的目的是为了立案,查完档案才能决定是否解决,同时了解一下履行判决的能力有多大?所以没有立案证明。商事登记簿应当是公开的,查询不应当设条件。”但工商局拒绝查档。问题是:商事登记簿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允许不问原因查询?

二、商事登记基本问题归纳

国家正在起草商事登记法。而我们是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法如何起草是我们关心的问题。商事登记事务中的上述问题能反映商事登记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归纳和梳理,有利于对商事登记制度的深入认识。本文就此研究以下几个问题:为什么进行商事登记?登记的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对哪些主体、哪些行为进行商事登记?登记哪些内容?我们目前的商事登记中存在哪些问题?应当如何改革?

三、理论探讨

这里所称的商事登记,是指商人或商人的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人资格,依法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

(一)为什么进行商事登记?登记的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

现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对商事主体进行登记,但是为什么进行登记?是否所有营利行为都登记?各国的回答是不同的。

在我国,基本上是实行的强制登记,也就是说,只要经商,就得登记,否则构成无照经营。法理上认为,只有依法履行了商事登记才取得商主体资格和商事能力。未经商事登记者则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经登记从事商行为者将受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除了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第四条列举了五种无照经营行为,后面还有罚则[注释1]. 《意大利民法典》第2194条、219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无照经营的商事行为是否当然无效,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的

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首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商事主体应当登记而未登记,根据这条规定,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无效。但实际情况是,已经完全履行的合同行为,既使一方当事人没有取得商人资格,法院也多半判决已经履行的合同有效,以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最高法院还有一些各案答复。 但目前的政策似乎有所放松,国家立法者似乎认识到并非所有营利行为都经登记[注释2].

不少国家和地区存在任意性登记。任意性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前提,但并非从事商业活动的必备要件。

任意登记可以分三种情况:(1)偶尔从事非连续性营利活动的当事人可不必履行商事登记程序;(2)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先开业,继而再进行商业登记;(3)法律虽然不将商事登记作为商事主体资格或能力取得的逻辑前提,但非经登记,其从事的商业活动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注释3].

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条就是关于“自由登记商人”的规定,而第5条是“依登记商人”的规定[注释4].在德国,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从属业的经营者,以及小商人都属于任意商人。自由职业包括律师、会计师等,虽然也从事营利活动,但是与工商业不同,因此他们可以申请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也可以不申请登记,是自由登记商人。上述主体可以申请登记,也可以不登记,是否登记根据业务需要和本人意愿,悉听尊便。登记注册不是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有任意商人的规定。

为什么对商人进行登记?从各国规定的不同,似乎可以看出答案是不同的,但也可以分析出一些共同的认识。

根据美国的法律观念和制度,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天赋的或法定的权利,无需任何行政部门再以商事登记的程序加以确认和限制。任何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取得合法收益[注释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去美国的考察团,也考察到“是否设立企业、设立何种企业、经营何种项目、如何管理,都成为企业所有者的神圣权利,政府只是对企业的选择予以认可和规范而已。”[注释6]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有类似规定。

从英美国家的观念可以分析出,他们对商人进行登记实际是对公民天赋权利的一种确认,而不是“赋权”,因为,在他们的观念中,经商的权利是天赋的权利,无需他人再赋予。商事登记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类似我国的“备案”性质。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责任,而不是权利的行使,表现在实务中更多的体现出是一种政府的服务行为。这一点与我国的观念有很大不同。在我国,登记哪些内容似乎更多的体现出是政府的权利。

而在德国“投资人要办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首先要到法院登记,确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这时,投资人只是为其创办的公司申请了一个法人资格,公司还没有营业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只有到营业局进行营业登记后,才具有营业资格,可以从事经营活动。”[注释7]由此可见,德国的商事登记很有大陆法系的特点,按照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理论,先进行法人主体资格登记,取得主体资格后在到政府部门办理营业登记,以取得商事行为能力。德国的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分离的。这和我国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我国的现有登记制度实际上没有区分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营业执照既是主体资格证书,也是营业资格证书。有人撰文认为应当将商事登记分为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并分别发给商事主体登记证和营业执照两个登记证明文件[注释8].有商事主体登记证的好处确实可以解决实务中的一些问题,比如取得主体登记证以后,可以以此向行政机关申办行政许可;可以开展筹建活动,比如招聘工作人员;当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商事主体登记证没有注销时,可以以商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诉讼等活动。但笔者看到的资料表明,很多国家没有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区分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将登记证明文件区分为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确实与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法理论结合的更紧密,但合二为一也未尝不可。他可以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也符合多数国家的情况。行政许可、筹建活动和清算活动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安排予以解决。

从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来看,商事登记似乎更多的体现出来“赋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商事主体经商必经登记,未经登记可能会有不利后果。这时经商的权利就不是“天赋”的权利,法定的权利,而是当事人申请求得的权利,政府赋予的权利。潜台词是当事人本来没有这项权利,但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行政机关的许可,才将这项特权赋予了当事人。还有一种“解禁说”,认为经商确实是公民本来就有的权利,但法律做出不得无照经营的禁止性规定,换个角度说,经商必须办照,这等于国家收回了自由经商的权利。但经当事人申请和政府的许可,可以解除这个禁止。不论基于哪种观点,商事登记人员往往容易把登记行为看作是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履行职责,为民服务。当事人也认为,申办营业执照是个纯粹的请求行为,一般是客气的、恭敬的。

笔者认为,如何看待经商权,对理解为什么进行商事登记有重大影响。

今年的宪法修订首次规定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注释9],但还没有见到“公民具有经商的权利”的表述。法律的进步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可能需要几代人的探索和努力。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法律制度——这种人类共同智慧的结晶来认识和理解我们尚未深入研究的事物。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国家关于天赋经商权的观点,可能更有利于我们观念的改变。但折衷的方法可以将经商权看成是法定权力,比如在将来出台的民法典或商事登记法中规定“公民有经商权”,“公民从事营利活动不要求必须以商人身份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公民自愿,可以登记为商人”。

假如认为公民有经商的法定权利,那么我们还对商事主体进行登记,多数情况下就应当解释为是确权行为,经登记产生的主要是公示效力。也就是说,法人型商事主体——以公司为代表,其商人身份的取得是依据登记取得的以外,非法人型商事主体——如个人独资、个人合伙等,商人身份的取得不是由于登记注册,而是由于实施了某种商业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既使未经登记也被认为是商人。也就是说,某人被认定为商人,根本与商事

登记无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商事登记只是具有公示的效力。荷兰、比利时等国就采取这个观点。1998年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典》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所有商人均不以登记为其商人资格的要件,故登记注册只有公示效力[注释10]. 既使公民有经商的法定权利,也不排除国家对登记采取强制登记为主,任意登记为辅的登记原则,尽管任意登记本来应当是前提和基础。这是因为自由放任的经济时代已经过去,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多数国家对于从事矿产业、邮政业、交通业、烟草业、金融保险业、证券业等行业的商事主体的设立,采用核准主义,其他行业多采取严格准则主义。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登记,有创设效力和公示效力,采用较为严格的管理;而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登记,只认为有公示效力,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

那么,综合不同的商事登记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回答为什么对商事主体进行登记,可以得出两个看似矛盾但并不矛盾的结论:一是对商人身份的确权,二是对商人身份的赋权。登记主要产生设立效力和公示效力,有时只产生公示效力。当然,还可以派生出其他理由解释为何登记。登记的作用和效用是:

1、登记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首先,商事登记法(如公司登记条例)在申报事项上有明确而强制性的要求,有助于相关当事人对相关交易主体资信能力进行了解,以便预测交易风险,从而提供交易安全保障。其次,公示主义有助于维护未来的交易安全。再次,商事登记对于各种违法行为赋予严格责任,也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

2、登记是为了增进交易效率。其一是促进交易主体的个人效率。虽然经商前需要办照会增加成本支出,但是经登记和公告后的各种信息对于交易对方意为着成本降低,有助于交易主体便利的获得相关信息。其二是增进社会整体效率。经济秩序混乱往往与虚假出资、虚假披露、欺诈和隐瞒有关。商事登记法要求商事主体准确披露有关信息。所有的商事主体均准确披露相关信息,无疑会为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稳定提供条件[注释11].“禁止反言”和“外观主义”法律原则的确立,无疑会促进社会整体效率。

(二)对哪些主体、哪些行为进行商事登记?

这涉及到对商事主体的确认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同。总的包括:(1)行为标准,即商事主体必须是实施商行为的人;(2)职业标准,即商事主体从事的商行为在时间上要有连续性,以从事该行为为职业;(3)名义标准,即商事主体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4)知识标准,即商事主体应当是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规则有较丰富知识的人[注释12].

法国、德国、韩国采取的是行为标准与职业标准两标准制。以《法国商法典》第1条为代表“凡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职业者为商人”。日本采取的是三标准制,即增加了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名义是核心标准。美国则采取四标准制,特别强调知识标准。尽管各国标准并不统一,但行为标准和职业标准则属于共同标准[注释13].

有学者认为商事主体的确认标准主要有两条:第一、营利标准。营利标准基本上等同于国外的行为标准,因为商行为本质上就是营利。营利性标准包括三方面含义:(1)目的的营利性,即商事主体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营利。营利的目的是指经营活动以获得盈余为目标和指导思想。营利目的是商事经营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商事经营和非商事经营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营利目的的成立,是指经营者主观上确立盈利目标,即通过经营使收入大于支出,从而产生剩余额。至于是否实现了盈利则在所不问。但这里也有例外,如公用企业的设立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需要依据法律专门规定。(2)行为的有偿性。(3)投资人、开办人参与分配,包括分配收益和盈利及剩余财产[注释14].第二。营业性标准。相当于国外的职业标准。含义是,商事主体持续的、连续的或反复的从事营利,并以从事该行为为业或谋生[注释15].持续性经营是典型的商行为,而偶尔的经营行为,不是商法上的经营行为,例如偶尔买卖一处房产,应当无需登记。而食杂店出售香烟却是商法上的经营行为。

结合上述观点,关于商事主体的定义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商事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力并承担义务的人[注释16].广义的商事主体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属于自由登记商人。狭义的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有偿地从事经营活动,并将经营所得归自己或出资人的个人或组织[注释17].狭义的商事主体多数情况下属于强制登记商人。

但是到底哪些行为属于商事经营行为,各国因商业传统、历史原因等因素,规定的差异性较大。多数国家采取列举办法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商事经营。例如原《德国商法典》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9种行为属于商事经营行为。《法国商法典》也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商事行为的基本范围。《日本商法典》第三编商事行为,共分十章规定了商事行为。另外,非常重要的是多数国家的商法典,利用排除性规定,规定了哪些行为或组织可以不进行商事登记。如《日本商法典》将营业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非公司形态商人定为小商人,小商人不适用商法有关商事登记、商号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则对下列事项免于商事登记:沿门沿街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在新加坡,私人的的士司机以及医生、律师、会计师等没有组织形式的专业人士,由其他部门发照,不由小贩局负责。三轮车夫、船夫、修鞋、配钥匙等不发执照[注释18].可是在法国,私立学校、医院等多以公司形式设立,并须办理商事注册,法律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准商业活动[注释19].建议我国的商事登记法也采取列举和排除性规定,以明确商事登记的范围。

(三) 登记哪些内容?根据什么登记这些内容?

商事登记事项一般分为绝对登记事项和相对登记事项。绝对登记事项是必须登记的事项,当事人必须申报,登记机关必须登记。相对登记事项是指是否申报和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从各国的规定看,登记哪些内容规定不一。德国商法规定,开始经营的基本商事业务、商号、企业地址、分支机构的开设、所有人及特别商事权的授予和撤销,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等事项,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中进行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2196条规定,企业主在申请登记时,在

申请书中应当明下列事项:(1)企业主的姓名、出生地和出生日期、国籍;(2)商号;(3)企业目的;(4)企业所在地;(5)经管人或者人的姓名。美国的商事登记中,除特殊行业外,无序许可。没有注册资金、经营方式的限制,经营范围载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即可。从责任形式上看,主要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主要有股份公司和个别合资公司;二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主要包括独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合资企业。根据企业的种类和业主或股东的责任区别对待和管理,宽严相济,法律责任明确。如对普通企业,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业主或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登记主管机关只需留下业主或股东的住址、身份证号等,法院就可以找到他来承担责任,因此,对普通企业可以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注释20].《日本商事登记法》规定需要办理商业登记的共九类,其中有商号登记;未成年人登记;监护人登记;支配人登记等[注释21].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公司注册证(即我国的营业执照)的主要事项有公司名称、9位数字的公司编码号、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无限公司)、生效日期以及批准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的注册更加简单。商事登记实质上就是对商号的核准。商号注册证(相当于我国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只有两项内容,一是某商号是依法获准注册的,二是此证是何时何人签发的。另外澳、新两国企业登记部门在商事登记中不核定经营范围,这样使企业有很大的经营活动空间[注释22]. 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的规定,商事主体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商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另有登记事项。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和《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名称字号、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为登记事项。其中名称字号在《条例》第八条中属于绝对登记事项,而在《实施细则》第六条变成相对登记事项了(表述为“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我国的商事登记事项与国外比较有相同的地方,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是对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事项比较多,也比较严格,对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要求登记的事项相对较少,相对宽松。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不少国家没有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期限这几项中的一项或多项登记事项,而我国则有,说明我国要求的绝对登记事项相对较多;二是不少国家有商事登记簿的规定,如日本《商业登记法》第六条、韩国《商事登记处理规则》等都有规定,而且规定的往往比较详细。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我国登记法规上所说的登记注册,注的是什么册?实际就是商事登记册。但是除了《公司登记条例》以外,其他法规关于登记册的规定不知所云。商事登记簿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有人认为“登记簿是由登记机关在办理各类登记时制作的、记载各类登记对象的所有登记事项及其变更、注销情况的法律文件。”[注释23].依此观点,登记簿的性质是法律文件。是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件?功效如何?目前似乎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但从功效上看,能起到对抗第三人作用(?)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公共信息、保证交易安全等作用,因此,各国都对商事登记簿采取开放的态度,基本上不问原因,交钱即可查询。可是我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却为查询设置了条件。

笔者认为,承担有限责任商事主体应当登记的事项包括:(1)商号;(2)出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3)住所;(4)注册资本;另有签发机关和日期。这些属于绝对登记事项。其他项目如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属于相对登记事项。而经济性质、从业人员根本就不应登记。承担无限责任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1)业主姓名或名称;(2)住所;(3)业主身份证号;另有签发机关和日期。这些属于绝对登记事项。其他同上(嗣后结合案例再议)。根据什么登记这些内容?根据商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然承担有限责任,那么责任范围有多大,就应当有一个清晰的范围。虽然不是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但注册资本往往是人们判断责任能力的依据之一。如果是承担无限责任,那么注册资本与责任能力没有关系,所以无需登记。个体工商户中关于注册资金的规定应当取消。但承担无限责任,无限到什么程度?真的没有边缘吗?如果隐瞒财产怎么办?用不用搞一个财产登记制度?这有待于研究。责任人是谁必须明确,所以出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业主姓名或名称必须明确。为了找到责任人,必须有住所登记,这还涉及到管辖、送达、履行地确定等法律问题,所以必须明确。是谁核准经营的,行为能力的赋予时间应当明确,所以应当署签发机关名称和时间,但这不属于登记范畴。

四、实例分析

实例1、普济心血管病研究所

按现有法律制度结合已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情况来判断,普济心血管病研究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但什么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属性是什么?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至此,通过法律的形式,诞生了一种新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概念很有特点,他的定义方法是说这个东西不是黑的,是白的吗?还是红的?他并不回答。这个概念属于我国独有的概念,连前苏联、甚至非洲国家也没发现这种概念。而且这个概念还突破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分公民和法人两大类,法人只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企业法人,并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类型。四种法人对应的是各种国家机关组织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各类企业组织法等。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立法上没有民法通则或其他上位法上的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也没说是根据什么制定的本条例,——是这样表述的“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笔者看到其他法律一般不是这样表述的,如《公司法》第一条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公司登记条例》第一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字样;《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到底根据什么制定的?笔者始终不得其解。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法》?网上还没查到。倒是看到《宪法》关于国务院行使职权的表述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再次重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是否有权创设古今中外没有的民事主体?该条例是否属越权立法?就不得而知了。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不以营利为目的;(2)从事社会服务活动;该条例第四条列举了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九类,加上“其他”(3)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份额不低于总财产份额的三分之二)[注释24];(4)法律形式为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5)一旦设立财产永久独立。 试分析上述几个特征,看是否科学。依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下列行业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都可以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如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培训班、民办医院、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评估咨询所等。如果是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上述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尚可理解,那么个人或合伙设立这类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国家还专门为此类“活雷锋”立法,不得不赞叹政府想得真周全。如果有人问我,对“活雷锋”有没有立法,我就说“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是也。但是,凡是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问,个人或者合伙设立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培训班、民办医院、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评估咨询所等,却不是为了营利,谁信呢?再看看已经设立的这类机构,又有几家纯粹是为了慈善目的设立的?有,恐怕也不多。有一些私立学校的设立,开办人恰好看好教育这个“产业”利润可观才创办的。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但是,如果个人创办了一个幼儿园,资产本来就是个人的,幼儿园不办了,解散了,幼儿园的财产归谁?按民商法的一般原理,剩余财产应当按出资人投资比例在出资人之间分配。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和《登记暂行办法》明确禁止这种“私分”(如果私分了,能不能算“私分”?本来财产就是自己的)。归谁呢?归幼儿园的小朋友?或者干脆收归国有?法规上都没有规定。这导致民办非企业单位一旦设立,财产永久独立。这又是我国的创举。

那么,普济心血管病研究所是否有营利行为?如何判断营利性?从民政局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来看,应当推定该单位没有营利目的。假设该单位通过经营使收入大于支出,从而产生剩余额,那么算不算营利?通常其况下,应当属于营利。但是,怎么能知道收入大于支出呢?在现有制度下,没办法举证证明。在这个制度创设人自以为聪明的机制下的博弈,政府必输无疑。有营利行为能否不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没有详细规定。

实际实例1提出的问题是一个复杂问题,复杂在国家法律制度设置上本身就不科学。建议我国尽快设立财团法人制度,尽快废除该条例。在将来出台的商事登记法中明确这类组织到底是否需要登记。但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笔者倾向于认为,该单位属于我国特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没有收集到可靠证据前,不易认定为营利。暂时不进行商事登记为妥。

实例2、某乡镇卫生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其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卫生部向来认为,医疗机构除了需要领取行医许可证外,无需其他部门登记发照。在我国,到底哪些行为属于商事经营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范畴。个体行医到底是否办照,国家工商局和卫生部的观点相矛盾。1996年5月16日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和1997年7月15日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以及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均应当办理登记注册。卫生部1996年10月11日卫医发[1996]第38号《关于医疗机构进行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所要求的有关登记注册,医疗机构不予执行。”私立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办理商事登记?三个部门三个答案:民政部的答案——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国家工商总局的答案——办理营业执照;卫生部的答案———不用办。这问题需要将来商事登记法予以明确。笔者的观点,参考多数国家的规定,行医是无需强制办理商事登记的,从我国的习俗看,过去也不用办照,因此,主张既使有营利行为,也不易将医疗业纳入强制商事登记范畴。同理,律师业等自由职业也不易纳入强制商事登记范畴,但可以纳入任意性商事登记,当事人愿意和需要办理商事登记,可以登记发照。国外的一些大医院就有按公司形式设立的。

实例3、市计算技工学校

该单位是事业单位。什么是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的法律特征是:(1)不以营利为目的;(2)从事社会服务活动,列举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3)国有资产举办;(4)法律形式为事业单位法人;(5)财产最终属于国有。

从事业单位的法律特征来看,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特征很相似,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都是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行业。区别点主要在与举办者的资产性质不一样,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就是事业单位,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就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但这种区分过于牵强,也不科学。财产属性不同,就决定行为属性不同,主体属性不同,有这样的逻辑吗?

笔者认为,有两种划分方法:第一种划分方法,是以是否营利为标准进行划分,凡是以营利性质的,都是商事主体,不得称事业单位;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不论举办者出资的财产属性,均称事业单位。第二种划分方法是以行为标准,或者说从事的行业标准来划分,凡是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以及经济监督事业的,不论是否具有营利性质,称事业单位,上述行业以外的都不叫事业单位。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划分方法。依据第一种划分方法,结合本实例,笔者认为,以国家拨款成立的事业单位,以主业为主,辅助的、偶尔的营利性办班行为,不应当看成其主体属性就发生了变化,不易强制办照。但当事人申请,可以发照,属于任意性登记,当成自由登记商事主体看待。

小结实例1、2、3,研究所、诊所、学校,其实他们都是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法律上对于特定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财团法人的初始资产是基于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捐助人或遗赠人须在章程中或者遗嘱中确定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组织、管理方法等。财团法人依法成立后,捐助人或遗赠人需转移财产与财团法人名下,财团法人即依据章程独立运作,不受捐助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干涉。财团法人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注释25].国家财政拨款设立事业单位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国家捐助设立的财团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出资设立的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确实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实也是财团法人,是个人或企业捐助成立的财团法人。

惜的是,我国现有法律上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和制度,而是学习前苏联使用事业单位的概念,当时前苏联尚没有个人设立的私立学校等民办组织,我国也是近几年才普遍出现了民办组织。可能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首创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其实,事业单位也好,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好,这样的概念恐怕不如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样的概念经得起推敲。 笔者认同葛云松先生的观点:“……法律上应当给民众提供的选择是,如果一个人希望拿出自己的部分财产,并且希望该部分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相分离而独立地、永久地支持某种非营利性事业,则应当设立财团法人(或者设立公益信托);如果不希望该部分财产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也就是说仍然希望该部分财产可以受到自己的完全支配,则不必登记为法人,如果不收取任何费用,只要行为合法,可以直接进行而无需任何登记,如果收取费用,不论在何种水平上收费,都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规定进行申请和登记。”“这是因为,价格如何确定,政府根本无法控制和监测……即便举办者声称愿意按照非营利原则来经营,法律上也无法将其与普通的个体经营以及合伙企业区分开来,只能够作相同处理。”[注释26]可以借用这句话来解释国家工商总局作出多个涉及事业单位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有营利行为就应当登记的答复的原因。

实例4、为流动商贩无需登记找一理由

流动商贩为何无需登记?因为国家有规定。能否为其找一理论上的理由?可以借鉴法定经商权的理论:人有法定(天赋的)经商的权利,无需任何登记天然具有。登记只不过起到确认和公示的作用。除非商事主体的构成涉及公众利益,如股份有限公司众多股东,或减少免除本来应当承担的无限责任,如成立的是法人性商事主体,否则是否需要得到政府的确认和公示,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因此,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台湾地区、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不仅农村的商贩属任意登记的商事主体,城市的商贩是否登记也悉听尊便。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两国对商贩的立法有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目前对商贩已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也不要求进行商事登记。新澳两国的商贩主要包括:流动商贩(主要指上门直销商),书报摊,星期六、日市场以及跳蚤市场的个体摊商。商贩已不作为单独的商事主体进行登记,由地方市政厅(局)进行管理。

笔者不明白,同样是商贩,因为地域不同,待遇就不同,城里的就仍然登记,城外的就不用登记,是否有地域性歧视?但这种政策上的松动为还权于民提供了初始的依据,意义十分重大。但是还应当进一步扩大自愿登记范围。对流动商贩以及属于商贩性质的早晚市中的个体商贩、社区便民服务点、跳蚤市场中的商贩、下岗职工进入解困市场经营的摊位,以及进城销售自产产品的农民,其他偶然经营行为不再要求必须登记,是否登记悉听尊便,交由市政等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实例5、变卖旧家具是否办照?实例6、出租房屋是否办照?

根据营业性标准,相当于国外的职业标准的规定。其含义是,商事主体持续的、连续的或反复的从事营利,并以从事该行为为业或谋生。这时通常要求登记,但偶尔的营利显然应当排除在办照之列,因为它只具备营利性标准,不具备营业性标准,所以是否办照悉听尊便。

因此,变卖旧家俱不具有营业性,无需办照。

出租房屋是偶然行为还是以此为业或谋生?属于后者的,应当办照,属于前者的是否办照悉听尊便。但根据国家工商局现有规定,居民将自己的临街门市房出租给他人经商,需要办照,将另外一处住房出租给他人居住,则暂时无需办照[注释27].同是房屋,因出租房屋的用途不同,是否登记的要求就不同,这种划分值得推敲。

实例7、鱼塘是否办照

鱼塘通常属于任意登记范畴,业主是自由商人。但如果收入主要依靠来自垂钓者交纳的钓鱼钱,则成为娱乐业,笔者认为应当办照。

实例8、经营期限已过,是否具有商事主体资格

现在核定经营期限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经营期限与房屋租赁期限无关,租期到了可以延期。这种核定方法本身使申请人陷于圈套,为超期罚款设下了埋伏。超过经营期限的,应当仍具备主体资格,但没有经营资格。但我国现有法律似乎不区分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

当事人如果没有申报经营期限,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经营期限,那么应当推定为无限期经营,无需登记。如果当事人申报了经营期限,或者从事的行业法律规定了其他许可经营期限,那么应当登记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属于任意登记事项。

实例9、工商机关为什么核定经营范围?不核定经营范围行不行?核定经营范围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目前一种观点是核定经营范围是确定行为能力。不得超范围经营,特别不能超国家限制或禁止经营的范围,超后者的属于无照经营。工商机关核定经营范围是一项重要权力,是“赋权”行为。假如法律规定人有法定经商权,那么经营范围或者说干什么,不干什么应当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范畴,还用核定吗?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的营业执照根本没有经营范围。所以经营范围是否必须核定,答案并不是惟一的。

在我国,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由工商登记机关核定,而在新加坡公司和商行的经营范围是经营者在公司章程中自定。公司法中已有详细规定,经营者需要对其章程中经营项目承担责任。因而,新加坡的公司对自己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应该在章程写明哪些项目都是很慎重的。用法律迫使商家的行为成为一种自律行为,从而减轻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负担和执法的随意性。

在我国是由工商部门来核定名称和企业的经营范围,这和新加坡及其他一些国家比,限制过于严格。这即加重了工商部门的工作负担,又限制了企业合理的自由发展。既使注册资金相同,经营范围有时差距也较大,使企业一开始行为能力范围就不一样,就不平等。

我国企业在申请注册时希望经营范围越宽越好,原因在于没有法条对其加以限制。

我国现行登记制度中对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主要是法律法规规定中禁止经营的项目,以及虽然允许经营但需要事先得到有关部门许可的项目。应当说,企业经营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但具体到工商登记实践中,经营范围核定范围又比较狭窄,有的核大类(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的核中、小类。结果出现了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一栏写得满满的,投资人还是不满意。虽然这样的设定便于登记部门的管理,但并不符合商事主体自主自律的精神。因为从法律角度讲,只要法律法规不禁止的,企业均可以经营。从发展趋势上看,现行的核定经营范围的方法应当逐步改变,即除了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领域外,不再具体限制经营范围。

现在北京市海淀科技园区对企业经营范围就采取这种核定方法,并非完全放手不管,企业自主选择的经营项目要报工商部门备案。这个办法实施一年多来,登记了5万多家企业,没有因未核定具体的经营范围而出现什么问题[注释28].

如果将来的商事登记法中规定“商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开展营业前事先取得有关许可的,商人未取得该项许可,或者许可到期、注销、撤销的,不得从事许可经营项目下的经营活动。”经营范围由核定变成法定,那么那时经营范围一栏就可取消。

实例10、查阅档案的权利,提供档案的义务

根据《企业档案查询办法》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查询。”“书式档案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询”。但是,律师查档就是为了查完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立案,因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可能不受理。此时尚没有取得法院的立案证明,这时查档怎么办?不给查?如果不是为了立案,而是为了交易或其他原因,比如查查年检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确定交易风险或执行能力。请求查档怎么办?至少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些分局受到限制。国家工商局的上述规定本身就不符合商事登记簿的法律属性和

设立功能。另外,笔者尚不明白,书式档案中还有机密事项?哪些事项属于机密事项不能暴露在阳光下呢? 商事登记簿是公众资料,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应当允许不问原因查询。只要交费就可查询。商事档案的属性决定其没有秘密可言。

  法国所有企业的注册资料和商标注册资料,都全部集中至工业部工业产权局。任何人只要交纳140法郎的费用,就可通过信函、电话任意查询注册资料。笔者所看到的介绍国外的商事登记资料,无一例外,全部公开。

借鉴新加坡商行与公司注册局提供有偿服务的经验,我们应当把企业档案向社会公开,并建立一整套档案统计资料服务系统,实现档案统计、查询计算机化,并成立相对独立的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提供企业的行业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趋势的预测分析报告,为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提供政策依据。

注释:

1、见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

3、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57页。

4、《德国商法典》,杜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5、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2页。

6、1992年赴美企业登记与监督管理考察团《美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7、2002年赴德企业登记制度考察团《德国企业登记制度》。

8、杰文:《登记证明文件——兼论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区分与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03第20期第48页至50页。

9、2004年修订后《宪法》。

10、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一版第223页。

11、参见李金泽、刘南著《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4卷,第9页至19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

12、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14至215页。

13、范健著《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一版第79页。这对我国确立商事主体标准有参考意义。

14、同注释12,第317页。

15、杰文:《商事登记的范围——商事主体的确认与类型划分》,《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03年15期,第47页。

16、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17、同注释15.

18、1992年赴新政府的市场行政管理培训团:《新加坡的小贩管理》。

19、1994年赴法国政府对市场主题资格确认与行为规范培训团:《法国政府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

20、1992年赴美企业登记与监督管理考察团《美国的企业登记制度》。

21、1993年赴日政府保障公平交易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培训团《日本工商企业的状况、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

22、2002年赴澳、新个体商贩监督考察团《澳大利亚、新西兰商事登记和个体商贩登记管理》。

23、同注释8.

24、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五条。

2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50页。

26、葛云松:《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北大法律评论》第五卷第一集第181页。

27、国家工商局工商市字[2000]第34号《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4

【关键词】烟草 合同 风险 审查

一、合同主体

合同主体是指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这里所说的“人”是广义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依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在我国法律中,自然人的范围要比公民的范围广,既包括我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要成为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二)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称为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非法人企业,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开办的非法人企业、非法人联营企业、合伙企业、企业集团及其他非法人私营企业、集体企业等;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二、合同主体审查的重点

(一)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对法人的资格审查。确定一个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主要标志,是看其是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事项有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有正、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对营业执照的审查,除了看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外,还需审查其是否通过了最近一年的年检,从而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存在是否继续有效。另外.还需审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确定合同标的是否属于对方经营范围,合同金额是否超出注册资本。必要时还应根据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公司办公地点等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

此外,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也是审查企业法人资格的必要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一个企业向银行申请设立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的必要资料,同时也是办理车辆落户、人事调动、社会保险的必要证明,是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标识。开户许可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设基本账户的凭证,是证明企业能够正常办理金融往来业务的凭证。他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对于验证企业真伪,防范虚假主体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拒绝与其签约。

2、对非法人经济组织的资格审查。非法人经济组织是指未取得法人资格,但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取得了营业执照,法律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在审查这一类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时,应当审查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对于未经核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却以非法人经济组织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绝不能与之签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有些非法人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或者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可以在授权的营业范围之内,以其所从属的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法人承担。因此,在审查这一类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时,应注意同时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的主体资格。

3、对公民个人(包括个体工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资格审查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审查其是否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至于对公民的资格审查主要是对公民的自身状况的了解,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审查合同主体的资信和履约能力。审查当事人的资信和履约能力,就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须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包括资金状况、债权债务状况、货源情况、技术条件、加工能力和商业信誉等等。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对对方的履约能力、信誉状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对于无履约能力、信誉不佳的当事人,不能与其签订合同。审查中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可以通过对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对方当事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方主管部门及其产品的用户等多种渠道进行详细的了解;对于从事特殊行业的当事人,还应当审查其资格证书和特殊行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三)审查人的资格。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并且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因此,在起草合同前,必须审查人的身份和资格。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审查其是否有被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二是审查其行为是否超越了权限;三是审查其权是否超出了期限。

参考文献:

[1]高陆洋.《企业买卖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经济师》2013 年第11期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控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条件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照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册,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6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7

关键字:合伙型联营、主体资格、合同型合伙(契约性)、组织型合伙(团体性)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的即是合伙型法人联营(下称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的法律地位是指合伙型联营能否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合伙的法律地位,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合伙是第三民事主体,只是具体的表述各异。[1]其实,合伙的法律地位因其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团体性,其主体身份性质的体现是非常模糊的,笼统的说是或者不是都是不科学的,而是应该根据合伙的本质属性确定其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民商分立国家(如德、法、日等国)将合伙划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注重其契约性,被规定在民法典债篇当中。商事合伙则注重其团体性,往往被规定在商法典中。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合伙法律体系,在改变合伙人身份划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这一模式的同时,也无必要完全照搬大陆法系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模式,应根据合伙本身联合程度,划分为合同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两大类。组织型合伙就是合伙企业即传统意义上的商事合伙。”[2]关于合伙型联营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应注重其契约属性即合同型合伙,而不宜强调其团体属性即组织型合伙,换言之,合伙型联营不具有民事(商事)主体资格。本文就此试作一探讨。

一、 法人不具有组织型合伙合伙人资格

(一)从立法例看

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在世界立法例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允许,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一是禁止,如日本《商法典》第55条规定:“公司[3]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包括法人,“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自然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不包括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也就是说,我国的现行立法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4]《民法通则》第52条只是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对外怎样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作出主体属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法人联营纠纷作出的审判指导意见也是在联营合同意义上作出的解答。从立法例上看,我国事实上是否认法人组织型合伙的合伙人资格。

(二)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看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和自然人相比,其权利能力受到三个限制:一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二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法令限制,三是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事业限制。[5]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指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所涉及的内容来看,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范围是相互一致的……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也是特殊的行为能力……即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不能超过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6]换言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范围因受限制在天然上就没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广泛。

(三)从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立法规定看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法人以合同形式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责任,自然也受该法律规范约束,换言之,法人以合同形式共同经营的范围与各法人核准登记的范围在性质上应是同种类的,在范围上是相同或者相近的。《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的范围。”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合伙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对自然人来说并无冲突,但对法人来说,若法律赋予法人以组织型合伙合伙人资格,则各法人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必然存在与竞业禁止规定相互冲突的矛盾。

(四)从客观结果上看

法人成为合伙人之后,法人的经营活动将受制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其后果是法人的董事会失去控制力。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证;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因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7]

二、 合伙型联营不具备民事主体构成要件

黑格尔说:“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们激起考察的精神。各种法律之间的分歧,就已引人注意到他们不是绝对的……在法律中,不是因为事物存在就有效,相反的,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8]合伙型联营是否为民事主体关键看其是否具备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9]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一)名义独立;(二)意志独立;(三)财产独立;(四)责任独立。[10]

(一)合伙型联营名义不独立

《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次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无限责任’的字样。”《民法通则》合伙型联营规定及《民通意见》解释当中都没有关于合伙型联营“字号”或者“名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将合伙型联营与法人型联营合称为“联营体”,也没有“字号”或者“名称”或是诉讼主体的规定。既然立法例上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作不同章节规定,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合伙型联营并不当然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型联营法律并未赋予其能以独立的名义对外参加民事活动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合伙型联营意志不独立

合伙型联营不像自然人、法人能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自然人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智力、年龄相当范围中其意思表示是独立的。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是自然人直接形成的统一的意思表示,合伙企业的意志也是相对独立的(由此可以认为自然人组织型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法人是社会历史发展的特殊产物,是法律拟制的“实在人”。法人有其意思表示的独立的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在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时体现的是法人的整体利益,其意志也是独立的。表面上看,合伙型联营意志形成过程像自然人合伙企业一样直接由各法人机关完成,但实质上,因法人机关成员是自然人,这样事实上会带来法人机关成员身份和自然人身份分界的问题。法人独立意志形成与自然人合伙企业独立意志形成都是自然人自身独立意志的一次性集中形成,合伙型联营意志形成则需要自然人意志转化为法人意志即二次性集中才能形成。因此理论上讲,合伙型联营很难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

(三)合伙型联营财产不独立

1、 从法人联营出资的客观事实看

《民法通则》未对法人联营作出资的规定。1981年6月5日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经济联合中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规定,组织联合的各方可以用下列资金向联合企业投资:企业闲置未用的厂房、场地、设备;企业多余的材料、物资;企业结余的更新改造资金;企业提取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基金或留用的所得税后利润等。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下称《财务规定》)规定的可以投资的范围是:现有固定资产和物资;结余的企业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地方政府掌握的机动财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能投资于联营的资金。同时规定下列各项不得用于联营投资: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农田不得作为直接投资,但可以征用的,可用征地补偿费入股;其他按国家规定不得投资的资金。从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出:法人联营多以其结余或者剩余的资金范围进行出资的,若出资组成另一种资本性团体(符合法人条件的),其实就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的规定[11];若出资未组成另一种资本性团体(即合伙型联营或协作型联营),各法人联营便没有其独立的财产。

2、 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看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财产来源分两部分:合伙人投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不确定说,合伙人的投资不能确定为共有,投入的财产只有在形成经营积累的财产时,才能确定为共有;另一是统一说,即合伙财产不同性质的两部分都应属于合伙人共有。[12]须明确的是,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并非合伙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个人的财产并未完全的分离,所谓‘合伙企业的财产’,确切的说,应当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称谓,在法律上,合伙企业并无自己的财产,而只能是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的占有这些财产,真正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享有最终所有权的应当是合伙企业的最终人格承担者-合伙人。从合伙人的角度看,各合伙人出资后,并未向合伙企业转移其财产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占有、使用及处分权的转移。”[13]这段话作者虽然是想说明合伙企业不像法人具有自己绝对独立的财产但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而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然而这段话同时也能说明合伙型联营财产的不独立性。

(四)合伙型联营责任不独立

合伙型联营对外责任承担的法律规范体现在以下方面:

《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一)、2、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第2款:“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各方在联合经营范围内,依据合同、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型联营对外责任承担法理原理即合伙制度法理原理。合伙对外责任承担方式有两种: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并存主义是指债权人请求清偿债务时,既可以先向合伙请求清偿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请求清偿,其注重的是合伙的契约性;补充连带主义是指对合伙的债务,应先以合伙共有财产清偿,合伙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各合伙人就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注重的是合伙的团体性。但不管是那一种方式,其共同点都是最终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对外责任承担不独立,这一点从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

三、 合伙型联营不能充当担保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担保法第7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这里的联营企业指的即是《民法通则》第51、52条规定的法人型、合伙型联营企业。法人型联营企业因其具备法人条件,是独立民事主体,符合《担保法》第7条规定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条件,可以充当担保人。合伙型联营则不是这样简单。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规定,从主体类别上合伙型联营就两种可能:企业之间联营和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企业之间联营:假设其能构成联营企业,具有担保人资格,那么,保证方式可以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14],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5],而合伙对外责任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一方面这与合伙型联营各合伙法人独自对外担保在法律结果上并无二致,另一方面在各法人独自担保与合伙型联营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实际“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让人怀疑,这也有悖于《担保法》第1条规定担保目的“保障债权的实现”,此外,如果因担保导致法人破产,也会引起合伙型联营稳定存续的问题[16].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能否为担保人分两种情况:1、如果按本文前文所言,法人应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则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不能联营;2、如果按《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可以联营,那么又分两种情况:(1)事业单位以公益为目的的,则根据《担保法》第9条规定不得为担保人[17],(2)事业单位不以公益为目的,与企业联营,这和企业之间联营在法理上并无区别。所以,经分析,合伙型联营实际上不能充当担保人(这实质上也是由合伙型联营并无自己的独立财产所决定的)。

四、国外经验借鉴及合伙型联营规则预造(立法)启发

国外经验借鉴以美国、德国为例。

美国有《统一合伙法》,也有企业之间的联营-Jointventuer.Jointventuer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承担利润和损失而从事的某种特别的冒险事业。是一种特别形式的合伙,有合伙的许多共性,也与一般合伙有所区别:联营不形成实体,没有字号,不要求固定的形式,而合伙一般形成实体并起有自己的字号;联营的营业范围单一,而合伙的营业范围较为宽泛;联营因冒险活动的完成而终止,存续期间较短(临时性合伙),而合伙的期间较长;联营的业务没有连续,合伙的业务则有连续性等。尽管联营未脱出合伙的窠臼,与合伙没有质上的区别,但紧密的程度还是存在很大差异。

德国是大陆法系典型民商分立的国家,不仅有《民法典》还有《商法典》。合伙以是否营利为目的划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在适用法律上,民事合伙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商事合伙以适用《商法典》为限,《商法典》无规定时则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规定。如德国在《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七章具体债务关系第十四节(第705条至第740条)专门对合伙作了规定。第705条规定:“根据合伙合同,合伙人相互间有义务以合同指定的方式促进共同目的的实现,特别是缴纳约定的出资。”同时在《商法典》中第二编规定了公司和隐名合伙。《商法典》第105条规定:“(1)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目的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限公司,……(3)对于无限公司,以本章无其他规定为限,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

联营在我国是土生土长的法律术语和法律制度。联营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有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作为法律术语的“联营”,在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在1950年政务院通过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8]企业联营的发展及法制建设经历了三个阶段:(1)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86年3月的起步阶段;(2)从1986年3月1987年3月的发展阶段;(3)从1987年3月至今的提高阶段。[19]在起步与发展阶段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国家为顺应商品经济要求的横向经济联合和打破地区封锁及条块分割的旧经济体制,以颁布一系列行政法规的行政命令的方式而非私法意义上的自愿原则促使企业之间的联合,并且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与行政法规中“联营可以是紧密型的、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20]相应的规定:“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特殊的历史背景产生的特殊的法律制度在特殊的历史阶段上起到了特殊的历史作用,但我国特殊历史时期的经济体制的纵向化,经济主体的单一性,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了法人联营制度(体例上的、内容上的)种种弊端,这既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制改革形成的或者将要形成的法律体系不相兼容。在清理现有的不合理法律制度,重新设置科学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内容(《民法典》起草颁布)之际,关于《民法通则》中“法人联营”一节中的“合伙型联营”如何改造?笔者认为:

(结语)1、改造或预造规则的标准:

(1) 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特殊的历史时代背景;

(2) 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其本国的立法体系及法律内容应是相互和谐的;

(3) 具体法律制度的国外经验借鉴及其设置预造(立法)既要考虑到本国特殊时期的历史时代背景,又要考虑到设置预造的具体内容与现有的或者将要形成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内容相协调。

2、以该三条标准衡量,结合前文的分析论述,关于合伙型联营(法人合伙)预造法律规则时应受四点启发:

(1) 即将起草颁布的《民法典》债编当中应当有合伙合同的规定;[21]

(2) 《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合伙企业即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商事)组织型合伙,或者说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责任公司;

(3) 合伙型联营(法人合伙)在法律性质上属合伙性质,但合伙经营的范围应与各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4) 合伙型联营(法人合伙)是合同型合伙非组织型合伙,在法律适用上,适用《民法典》债编中合伙合同规定;如果法人需联营成组织型实体,则适用《公司法》相应规定,《公司法》修改时也应与即将起草颁布的《民法典》、《合伙企业法》及其他市场主体法相协调。

[注释]

[1] 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2] 徐学鹿 范健主编:《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3] 日本公司包括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类似于合伙企业。

[4] 沈四宝等编著:《中国商法、经济法概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5]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395页。

[6] 唐德华编著:《民法教程》,第67页;转引自同前著[5]第395页。

[7] 姚成林:《法人合伙问题研究(上)》,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这里的“合伙”与文中笔者所称的“组织型合伙”同义。

[8]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转引自同前著[5]第218页。

[9] 佟柔编著:《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7页。

[10] 冉昊:《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法理变析》,载《江海学刊》1999年第2期。

[11] 《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

[12] 王宗正:《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13] 任先行 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

[14] 《担保法》第17条第2款。

[15] 《担保法》第18条第2款。

[16]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消;(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17] 《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18]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4页。

[19] 郑立 英主编:《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9-463页。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8

关键词:民营企业 内部审计 审计职能 审计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营企业已经无可争议地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的发展正从发展初期向发展中期转变,即由靠领导人关系的协调建立制度向建立完善的制度性保障过渡,民营企业正向着更合理、更科学的方向发展。与此同时,作为现代企业科学管理制度组成部分的内部审计制度逐渐成为民营企业内在需求。

一、民营企业内部审计的产生背景

分析我国大部分民营企业在发展初期时以家庭企业的形式出现,企业成员多以血缘和亲缘关系为纽带建立着相互之间的信任。创业者事事亲力亲为、部门职能界限模糊,并以任务为中心进行其生产经营管理。此时,内部审计尚不为之所用。但是随着企业的迅速发展和壮大,民营企业内部组织机构的日趋庞大,依靠个人的能力和家庭成员来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所需处理的事务远远超出管理者的能力;企业发展的领域发生根本的变化,超出了管理本人或家庭成员所拥有的经验和知识储备。家族制的管理开始显得力不从心,相应的矛盾随之出现:

1.企业有了相当积累和发展之后,家族成员之间、创业者之间的利益矛盾开始出现和激化。利益诱惑增大,谋取属于自己所有的资产冲动会逐渐超过对企业法人资产的关心,特别是企业产权事先在自然人之间未加严格界定的条件下,核心团体内部的利益冲突,引发企业在经营管理上的矛盾,核心团体内部的利益要求,引发欺诈企业行为的发生。

2.信息不对称开始产生并日趋严重。伴随企业经营规模迅速扩展,财务、生产、经营等各方面信息大量增长;伴随企业内部关系的复杂化,信息变化也更为复杂;伴随企业生产、管理专业能力加强,信息的专业化程度也随之提高;伴随企业团队中信任程度的减弱,信息的扭曲程度不断提高,管理当局很难掌握全面的信息或者要付出极大的代价。

3.随着职业经理人的引进,外部人才进入企业管理层,那种事必躬亲的管理将逐步被改变。很多事情将委托他人去办,实行分级管理。企业的各级管理者能否按照民营企业主的意志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来正确行使职权,民营企业主要想知道管理者行使权力的真实情况,迫切需要对企业各级管理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适时准确的监督、评价。

基于以上因素,民营企业需要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和控制,内部审计应运而生。

二、民营企业现行内部审计所存在的问题分析

由于民营企业长期以来形成的家族式经营管理模式和家长式思维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内部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内部审计不能完全行使其职能,充分发挥它的作用,现行内部审计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

1.民营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定位不高。目前,大部分民营企业内部审计以履行其基本职能即监督职能为目的,其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监督进行的。通过审计监督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揭露违法违纪、营私舞弊、贪污盗窃、损失浪费以及经营管理中的弊端,达到加强控制、严肃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的目的。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主要作用是保护股东或企业的利益。

2.审计范围不够广,局限于传统的财务收支审计。目前大部分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基本上停留在财务审计,即对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收入、费用、损益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计查证上,目的还停留在查错防弊,保证公司资产安全等方面。

3.民营企业内部审计缺乏行之有效的审计手段。特别是审计往来款项函证,银行存款对账,审计线索外调和延审等事项,缺乏法律上规定的审计权限和强制手段,一定程序上制约着民营企业内审工作质量。

4.对内部审计缺乏足够的认识,使得民营企业在对内部审计人员素质的要求上出现偏差。导致民营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整体学历层次偏低,内审人员以掌握财务专业知识为主,专业复合型人才严重缺乏。

5.民营企业缺少现代管理理念和管理意识。有些企业虽然设立了内部审计机构,但在实际工作中,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家族式管理模式的存在没有赋予内审人员相应的权力,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得不到完全的认可,制约了内部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由此可见,民营企业内部审计还存在许多的困难和不足之处,从整体上看,内部审计的重要性和作用还没有得到民营企业的普遍重视,对内部审计概念的理解还存在着偏差,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不健全,审计工作独立性不强,人员力量薄弱,种种因素导致了民营企业内部审计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三、民营企业内部审计的发展趋势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民营企业要求生存谋发展,必须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企业面临的竞争将不断加剧,民营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进一步发展壮大,必须引入现代管理机制包括内部审计监督机制。进一步提升内部审计的地位,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各种职能,已成为未来民营企业内部审计的发展趋势。

1.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将得到重视和加强民营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产权和独立的经济利益,独立的经济利益和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求企业在实行自我激励的同时,必须强化自我约束机制。而这个机制中最关键、最重要的就是建立在企业内部审计组织的审计行为。而且,随着民营企业的发展,规模的扩大,分公司、子公司的成立,企业自我监督的内生需求会越来越强,以科学管理的角度出发,设置内审机构,配置内审人员将成为加强企业监督和管理的内在要求。

2.民营企业内部审计的职能从单一向多样化发展。随着现代企业经营活动的扩大,内部审计的范围必然会从财务收支扩展到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各个方面,从查错防弊扩展到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评价,它的职能也从监督扩展到控制、评价、管理,使内部审计成为一种渗透到整个生产经营管理领域中的经济监督、控制、评价和管理活动。

3.内部审计的范围由财务收支审计向经济效益审计发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完善,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环境和投资主体都发生了变化,如何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如何降低企业成本,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如何加强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这些都需要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经营管理审计和经济效益审计上来。审计范围将扩大到以下几个方面:检查、评价企业内部控制的完善、执行情况;对企业主要的、具体的经济行为进行全程监控和风险提示;对企业各部门及其所有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帮助其提高效率,估量其风险:为企业决策层提供有价值的管理建议与经营决策参考;对已经发生的行为实施检查,揭露其可以存在的虚假和欺骗行为;监督企业行为是否遵循有关法令、规章及行业规范。民营企业内部审计既包括传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又包括现代的经济效益审计;既可进行事后审计,又可进行事前审计;其审计工作既可是防护性的,又可是前瞻性的。审计范围可延伸至企业所能控制和影响的所有方面。

4.内部审计人员由查账型向复合型发展。未来民营企业内审人员应同时具备较强的业务水平和综合能力,必须是既懂财会核算,又懂基建工程的复合型人员,与时俱进,与企业的发展需要相适应。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9

关键词:增值税扩围;营业税;交通运输业

前 言

增值税扩围指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一些行业纳入到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内。增值税扩围起源于1994年分税制改革,从2009年开始,我国政府开始对增值税进行改革试点工作,通过扩大税收抵扣范围,争取向消费性增值税过渡。2011年,国务院决定在上海开始增值税试点改革,交通运输业作为试点行业,逐步从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按照国务院部署,自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一、增值税扩围对交通运输业的有利影响

2013年8月1日,全国推行交通运输业改征增值税,交通运输类企业从3%营业税改为征收11%增值税,对交通运输类企业来说有利有弊,增值税扩围对交通运输业的有利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解决重复征税问题;规范民营交通运输企业的会计核算。

(一)解决重复征税问题

我国交通运输业一直征收营业税,由于营业税按照交易次数征收,交通运输企业税收监管简单划分为仓储业、运输业、流通加工业、业、配送业、信息业等行业,但是涉及到仓储、运输、联运、货代、流通加工和信息业务活动的税收规定分别在营业税、增值税条例中体现,因此交通运输业在征收营业税存在严重的重复征税的问题,严重制约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①

增值税可以防止重复征税的问题,因为征收增值税的劳务或者商品在征税时,可以通过上一个环节的税收抵扣,仅对增值部分征收税收,而不是对营业总额进行收税,所以无论增加多少流通环节,企业面临的总体税负不会增加,仅需对增值部分上税即可。企业避免了重复征税的情况,可以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②

(二)规范民营交通运输企业的会计核算,加强企业竞争力

民营交通运输企业的税收监管主要由税务局负责,相比于国有企业来说,监管力度较小,因此民营交通运输企业的税收征缴十分混乱。通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政府明确提出加大对民营企业财务的监管力度,规范民营交通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保证民营企业的财务规范程度。同时改征增值税后,民营交通运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要加强会计核算,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这样才能保证缴税的准确性。③

二、增值税扩围对交通运输业的不利影响

(一)增值税扩围后,交通运输企业的一般纳税人税负有所增加

增值税扩围政策,其初衷在于降低企业税负,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仍出现交通运输企业一般纳税人税负上升的情况。结合调查分析,造成部分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增加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首先,改征增值税后企业税率较高,这是企业税负上升的最主要原因;其次,部分企业可抵扣金额较少,由于抵扣部分较少,企业缺乏避税的最有效措施,进而导致税负上升。以公路运输企业为例,其主要成本由燃油费、过路费、人工成本、汽车折旧等构成,公路运输企业适用税率为11%。

根据表2-1可以看出,公路运输企业可抵扣的项目包括修理费、燃油费,二者相加为33.23%,在这两项唯一能够抵扣的项目中,汽车燃油由于不能集中采购,油料的补充往往分散于各地加油站,因此不能保证每次加油都能获得增值税发票,这部分支出不能完全得到税收抵扣;同时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需要缴纳大量公路通行费用,假如不存在乱收费情况,企业能够顺利取得增值税发票,但是实际情况却是乱收费现象在各地区普遍存在。因此公路运输企业实际可抵扣金额难以计量,即使以33%来算,公路运输企业的税负仍将大。

对于交通运输一般纳税人而言,运输工具使用年限长、购置成本高(尤其是船舶,使用年限可达20年以上),企业短期内不会产生大额资产购置,因此企业实际可抵扣的固定资产中所含进项税很少。正是由于企业抵扣问题得不到充分解决,必然导致企业税负总体增加,进而反映出部分企业一般纳税人税率偏高的事实。根据企业调查结果显示,当物流运输企业征收营业税与征收增值税税负相同,需要成本60%部分可以进项抵扣,当企业增值税可抵扣成本低于60%,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将比征收营业税上升。

三、交通运输企业应对增值税扩围的对策建议

我国交通运输业改征增值税,不仅是行业本身的需要,也为未来在与生产、制造相关的其他有增值额的行业普遍征收增值税预先做好准备工作。同时交通运输业改征增值税也是完善我国税制必然要求。改征增值税后,为避免出现企业税负上升的情况,企业自身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应对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增加进项税额抵扣,尽量多索取全进项税发票。④

这是因为交通运输企业通过增加进项税额,在企业成本购进方面多索取进项发票,

可以增加企业进项税额的抵扣金额,可抵扣金额增加企业需缴纳的税收自然降低,从而达到降低企业税负的目的。具体措施包括:

首先,交通运输企业尽量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修理厂、加油站进行修理、加油工作,以取得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交通运输企业可抵扣税额。其次,交通运输企业在采购时,尽量选择一般纳税人供应商,以便获得更多增值税进项发票,这样才能享受更多的税收抵扣,以获得更多经济效益;假如交通运输企业的供应商不能开出一般纳税人发票,也需要尽量要求供应商提供增值税发票,这样才能获得一定数额的税收抵扣,否则企业缺乏税收抵扣,必然导致企业税负上升,企业竞争力下降。

结论

2012年营业税改革率先在上海进行试点,通过上海试点目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本文主要对增值税扩围对交通运输业的影响分析,表明增值税扩围在理论上可以降低企业税负,但是仍需满足一些条件,比如企业可抵扣成本较高,企业才能改征增值税中享受优惠。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增值税扩围的一些弊端,企业自身可以通过成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加进项税额抵扣、涨价三种措施予以应对,这样才能切实降低交通运输类企业的实际税负,保证行业内营业税改增值税工作的顺利开展。(作者单位: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注解

①,范玲.营业税实务[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34-67.

②韩绍初.改革进程中的中国增值税[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0年.36-48.

③严才明.增值税的效率分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21-53.

④魏陆.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改革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2011.NO.7:11-12

参考文献

[1]韩绍初.改革进程中的中国增值税[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0年.36-48.

[2]严才明.增值税的效率分析[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年.21-53.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10

支持服务微型企业发展,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渝办发〔〕19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微型企业进行后续帮扶指导的实施意见》渝办发〔〕341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服务微型企业发展的重大意义

贯彻落实中央五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微型企业是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确立的十大民生工程之一。实现国富转民富的重要途径。大力发展微型企业对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增进社会和谐、增加全市经济总量、弥补企业和社会服务缺位、激发民间活力和全民创业热情、实现科学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和发展微型企业的牵头责任单位,肩负着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职责,肩负着牵头完成全市十大民生工程之一的重任。全系统要充分认识大力发展微型企业在全市“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不辜负市委、市政府的重托,切实增强支持服务微型企业发展的自觉性和紧迫感,把支持服务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努力在支持服务微型企业发展工作中作出积极贡献。

二、大力支持服务微型企业发展.切实发挥工商职能作用。

一)放宽微型企业申请准入和资金使用条件

1.大中专毕业生(含普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考试等国家承认的学历)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城乡退役士兵持毕业证、下岗失业证、残疾证、退役士兵证等相关证件可申请创办微型企业。证件遗失的可凭教育部门、街道或就业部门、残联、民政局、武装部出具的证明申报创办微型企业。

持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转户证明申报创办微型企业。2.参与户籍制度改革的农转非”人员。

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经商证明均可申报创办微型企业。3.返乡农民工凭在外地务工经商的任何一个证明材料。

可在高校微型企业创业指导站申请以信息技术人员、文化创意人员的身份,4.校大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生申请创办信息技术、文化创意、高新技术等产业的凭所在高校出具的证明。进入高校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创办微型企业。

申请创办微型企业的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5.获得国家专利技术、行业领域有特长或知名度、身体健康的申请者。男性放宽至70岁,女性放宽至65岁。

相关资料由工商部门定期交当地文广新局、经信委备案。6.信息技术人员、文化创意人员可直接到工商所申请创办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类微型企业。

微型企业经辖区工商所实地巡查签署意见,7.创业评审结束后。即可申请使用财政补贴资金,财政补贴资金可用于支付房租、购买设备、加盟费、采购货品等生产经营方面。

二)降低微型企业核准登记门槛

申请注册登记时,8.微型企业创业者利用自有的住宅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开发、电子商务、动漫游戏开发、广告策划、工程管理服务、装饰设计业务。登记机关可以只收取房屋产权证明和申请人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不收取所在地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相关企业在成立后变更经营范围,从事其他业务的应当补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同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9.微型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设在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租赁协议和该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场地使用证明。微型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设在合法经营的市场内的可以凭与市场管理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直接办理登记。

且“九类人群”投资比例不低于50%,10.微型企业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与核名申报不一致的只要申请人实际出资金额与《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中“申请人出资金额”栏目所载明的一致。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册登记,不需修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的相关事项。

因故需要修改名称或者改为申办普通企业的可以报名称核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名称,11.已预先核准名称的微型企业在办理注册登记前。重新申报核名。

其中既有前置许可项目、又有一般经营项目,12.微型企业同时申请多个经营项目。并且前置许可项目不是企业名称表明的主要经营项目的取得前置许可手续之前,可以先登记一般经营项目,核发营业执照,待取得前置许可后,再变更企业经营范围。

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不再重新登记注册。对于只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微型企业,13.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微型企业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可根据经营的具体项目核定为“利用互联网经营×或“利用互联网提供×服务”对于既开展网下经营又兼有网上经营活动的微型企业,且网上的经营范围没有超出网下的也可只按网下经营的具体项目核定其经营范围,不必添加网上经营的相关表述。对于只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微型企业,可以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其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对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微型企业,14.放宽微型广告企业经营主体登记条件。突破《市工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广告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通知》渝工商办发〔2006〕3号)有关规定。其经营范围可核定为“设计、制作、、招牌、字牌、灯箱、展示牌、霓虹灯、电子翻板装置、充气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报刊广告、影视、广播广告”

三)依法合理使用行政执法职权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不予罚款。15.对年检中发现微型企业有逾期申报年检等轻微违法行为。

全面推行行政指导,16.对微型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广泛采用行政提示、行政预警、行政告诫、行政约见、行政建议等非强制性手段,着力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市场违法,提高执法效能。

研究制定微型企业从事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规范,17.依据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经营行为的监测体系,微型电子商务企业中全面推行行政指导联系点和行政指导联络员制度,采取行政建议、劝告、提醒、警示、辅导、协调、培训、调解、约谈、走访、公示等多种方式,促进微型电子商务企业健康发展。

加强与各行业、各领域微型企业的联系沟通,18.建立与辖区微型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完善市场违法行为社会防范机制。

建立微型企业信用信息库,19.依托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开发微型企业信用功能模块,征集、记录微型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信用信息,为微型企业信用监管、查询、评价等应用需要提供数据支持。

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20.帮助微型食品流通企业建立食品质量自检机构。开展经营食品自检活动,主动防范食品事故风险。协助微型企业委托有检验能力和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食品质量检测。

充分履行法定义务,21.督促微型企业建立健全产品销售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日常监管中发现微型企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告知微型企业,并在后续处理中积极帮助微型企业进行整改,促进微型企业主动规范、自我完善和不断提高。

四)强化扶持发展微型企业措施

指导创业者选择符合自身特点的企业类型,22.加强微型企业登记服务。协助创业者准备注册登记所需的文件、材料。对微型企业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或注册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在受理当日核准办结。

指导其尽早申请商标注册,23.帮助微型企业树立自主创新的品牌意识、加强商标注册的保护意识和正确使用商标的法律意识。对新成立的微型企业。获得专用权保护;对规模较大,经营较好的微型企业,指导其对将来可能涉足的行业先行注册商标,扩大保护范围。

加强微型企业宣传,24.依托“市微型企业发展网”企业信用网”中介网”等网站。免费微型企业产品和服务信息,搭建微型企业信息服务平台。

以大带小,25.鼓励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广告公司的专业人才申办微型广告企业。积极组织微型广告企业申请者到大型广告经营企业实习、培训。鼓励支持微型广告企业与各类媒体以及大中型广告企业进行业务对接。促进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微型广告企业参加市内外广告创意设计大赛,提升创意设计水平。

积极开展多层次的农村微型中介企业人员培训,26.结合农村经纪执业人员培训。对有申办农村微型中介企业需要的人员及时开展入门引导培训;对已经申办成功的农村微型中介企业的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加大市场营销、经纪知识、法律知识、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力度,增强农村微型中介企业人员的市场意识,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

采取专人定点的方式开展合同帮扶,27.确定一批重点微型企业。帮助微型企业完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签约行为。制定《微型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评价推荐规则》对信誉度较高、确有发展潜力的微型企业进行“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发挥动产抵押融资的职能,多形式,多渠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开展银企对接,为微型企业搭建融资平台。

大力支持“两翼”区县和农村微型企业的发展,28.充分发挥微型企业在助推“两翼”万元增收工程中的作用。引导大型商业企业到农林产品生产微型企业直接采购农林产品,支持区县局组织开展农林产品批发市场与农林产品生产微型企业的产销对接活动。引导微型企业参与大中型全市性品牌会展活动,推动微型企业产品拓展产品销售市场。

开展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29.食品流通领域微型企业中开展“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店”活动。指导食品流通中微型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微型企业自律管理意识。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11

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一切国家财产属于以国家为代表的全体人民所有。因此,民法通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由此可见,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但与其他所有权形式比较,又具有自己的特征,体现为:

第一,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征。这是指只有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特征。

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是由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国家财产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只有国家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时,由全民所有的财产组成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决定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方向;只有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国家才能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组织经济的职能。

第二,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这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任何限制。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也包括银行、铁路、航空、公路、港口、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台、企业资产等;既包括军事设施、水库、电站等,也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事业、体育设施和文化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专有,而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水流、邮电通讯、军用设施与物资。除此之外,国家还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对于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土地,实行征用。

应当指出的是,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是说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另外,这种客体的广泛性特征是与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并不是说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可以任意取得。

2.国家所有权的内容。

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虽然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并不直接行使具体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财产的性质、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国家。因此,国家财产的管理原则和权限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财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国家财产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领导,这是由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这种统一领导是指由中央在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问题上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例如,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速度、规模等重大问题,须由中央制定统一的方针、计划和规章制度,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国家财产的权限范围。

同时,分级管理也是国家财产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幅员辽阔,经济领域广泛,国家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遍布全国以至世界。以国有企业为例,在我国现实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企业本身的条件及其所处的环境也千差万别。因此,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事必躬亲”,直接或者亲自行使所有权的每项权能;而是应当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授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要的权限,由这些单位对国家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3.国有企业的经营权。

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是指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没有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其享有的财产权中物权性的权利,性质仍然是经营权。对于已经完成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依法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享有股东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企业则对国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质上即为法人所有权。

经营权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经营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家财产的权利。经营权的标的,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国有企业并不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

民营企业的范围范文12

关键词:民营企业;内部控制的问题;对策;强大目标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01

一、民营企业集团内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内部控制环境问题

1.1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当前的许多民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企业所有者独揽大权,一人掌控所有管理权限,各级职能部门只能被动接受,顺着企业所有者的指挥棒转,从而造成重大事项决策随意性大,打乱各部门的正常运作,导致各职能部门权责不明确,对集团下属公司的管理失控,存在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的风险。

1.2内部审计独立性不强。很多民营企业虽然建立了内部审计机构,但没有授予内部审计机构足够的权限,部分企业将内部审计机构归属于财务部门领导,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难以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工作范围严重受限,加上内部审计人员多由财务人员转行,综合素质不高,没有发挥内部审计应有的功能与作用,成为一个中看不中用的“花瓶”。

1.3 没有明确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能对企业整体和企业成员的价值及行为取向起引导作用,并且能对企业员工的思想、心理和行为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一个公司没有明确的企业文化,就会导致企业员工丧失对企业的信心和认同感,具体表现为怠慢职责、自行其是、工作散漫等现象,长期下来,严重影响企业的稳定与发展。

2.企业控制活动执行问题

2.1 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企业的管理者虽然建立了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但由于对内部控制的内涵认识不清,认为内部控制是用来管理员工的,自己不愿意受内部控制的约束,造成内控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漏洞百出,职能部门怠于行使监督职能,完备的制度最终也成了一纸空文。

2.2 员工缺乏培训。企业未建立起员工培训机制,员工缺乏上岗前培训,造成员工对内部控制不熟悉,对企业管理文化不了解,各下属公司及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理解各行其是、步调不一致,无法形成集团整体的管理协同效应。

2.3 对偏离内部控制现象反应不力。企业高层管理者对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偏离内部控制的现象反应迟钝,不能作出及时的反应并纠正,引发员工错误认识,加重各层级职能部门及员工对内部控制的懈怠程度,从而造成内部控制作用的弱化。

二、民营企业集团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的对策

1.加强内部控制环境的管理

1.1 加强内部治理结构建设。企业所有者应根据企业长远发展的需要,提升自己的治理理念,建立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公司所有者、高层管理者和员工的职责,进行合理分权,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职能、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企业经理层的经营管理职能,三者之间形成一个有效的制约与平衡,规范决策程序,保证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实行集体决策,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1.2 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企业应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内部审计的管理层级,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为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不但懂财务还要精通企业各相关业务、有丰富经验的人员,扩大内部审计的业务范围,并实现内部审计由事后监督职能向事前、事中监督职能的转变,实现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监控,保证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

1.3 树立良好的企业文化。发扬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营造良好地企业氛围,一个良好的企业文化可以激发企业员工高昂情绪和奋发进取的精神。企业的高层管理者要做到以身作则,为员工树立良好的榜样,引导与规范员工行为,打造企业的核心价值观,形成整体团队的向心力,促进企业长远稳定与发展。

2.建设具有操作性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2.1 营造全员受控的氛围。企业所有者、管理层应提高对内部控制的内涵的认识,发挥领导者的主导和垂范的作用,按照内部控制的规定与要求行使自己的权责,营造无论是企业所有者、管理层还是员工都必须自觉接受“受控、受限”的角色和自觉履行控制的责任的内部控制氛围,使内部控制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覆盖企业的各项业务,保证内部控制不存在空白点。

2.2 加强员工培训。建立员工岗前培训及后续培训机制,加强对员工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培训工作,可以提高员工对内部控制制度的熟悉程度和执行力,并能有效地将企业成功的管理文化复制到集团所有下属企业,提高集团及下属企业的管理效率,以实现整个集团的管理协同效应。

2.3建立纠偏机制。建立及时迅速的纠偏机制,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偏离内部控制的现象要及时作出反应,堵塞漏洞,追究有关机构或相关人员的责任,营造管理层对偏离内部控制的行为决不容忍的管理文化,提高员工对内部控制的信心。

3.完善内部控制评价

企业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在授权内部审计部门开展专门的评价活动的同时,也可以以召开讨论会的形式,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员工共同参与,及时发现内部控制薄弱环节及分析内部控制作用弱化的原因,发现并评估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完善,以保证内部控制的高度有效。

三、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民营企业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约与监督体系是当前民营企业发展着重解决的事。建立制约与监督体系,可以帮助民营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企业的综合实力,增强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竞争力,将民营企业做大做强,实现强大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陈越.民营企业的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的完善对策[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6).

[2]陈佳.完善我国民营企业内部控制的思考[J].管理纵横,2007(2).

[3]常茂松.关于我国民营企业的内部控制[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6).

[4]袁宏路.浅议民营企业内部控制失效的原因及对策[J].时代金融,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