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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法规的联系

时间:2023-09-05 17:00:06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1

一、最密切联系精神的明示表达

《法律适用法》对最密切联系精神的汲取,最直观的反映是其部分条款明确载有最密切联系字样。《法律适用法》52 条中,共有5 个条款直接使用了最密切联系一词。所涉条文虽少,但足以说明其对最密切联系精神的重视。从总体上看,《法律适用法》明示表达的最密切联系精神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 一) 法律地位: 多层次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冲突法立法中被广泛采用,但其法律地位有别,这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对其定位不同。《法律适用法》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采用和定位是多层次的,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1. 作为辅助原则。《法律适用法》第2 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照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逻辑是: 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只有《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均未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就赋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辅助原则的地位,兜底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其表面上是补缺或补漏原则,但实际上成为无法律选择规则时选择法律的根本原则。民事关系体系庞杂,且在不断发展变化中,而《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冲突规则仍显疏简,出现无法律选择依据的涉外民事关系在所难免。因此,《法律适用法》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委以重任。

2. 构成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最密切联系的法即属于常见的系属公示之一,用于解决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尤其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 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该条规定的法律选择规则可以简化为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只是《法律适用法》所推定的可能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其本质仍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讲,这一规定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系属公式使用的。

3. 构成普通系属。最密切联系的法,除作为系属公式使用外,还可以用做普通系属。系属与系属公式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是前者的固定化表达,在国际范围内获得了较大程度的公认,反映了冲突规则的趋同化; 而前者则具有较强的个性,反映的是少数或个别国家在特定冲突法领域的政策。

《法律适用法》在解决国籍冲突时对最密切联系的应用就是将其用做构成普通系属。该法第19条规定: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 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这一规定所要解决的是国籍的积极冲突。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先区分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中是否有内国国籍,如果其中一个为内国国籍,则以内国国籍为准; 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所有国籍均非内国国籍,则或者以取得在先的国籍为准,或者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为准,或者以当事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籍为准,或者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法律适用法》第19 条只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用做当事人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时国籍的选择标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还有很大区别,更谈不上国际范围内较大程度的公认。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这里是作为普通系属使用的。

( 二) 适用范围: 多领域

《法律适用法》带有最密切联系字样的条款虽少,但它涉及的法律领域却很广泛。在合同、物权、知识产权等法律适用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均有其用武之地。

首先,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代为调整的基本原则。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意思自治+ 最密切联系规则是黄金组合规则,赢得了国际范围内的广泛认可。《法律适用法》第41 条也采用了这一组合规则,并且采用特征性履行方法+ 例外条款的形式来贯彻最密切联系精神。特征性履行方法是符合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价值观和理念的法律选择方法,而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法律传统带有深刻的大陆法系痕迹。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决定》就已采纳了特征性履行方法。该《决定》第5 条第2 款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该条同时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17 类,依特征性履行方法为每类合同确定了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律适用法》继承并整合了现有规定,直接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合同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律适用法》第41 条同时含有例外条款,即合同适用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②。从理论上讲,由于涉外合同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依特征性履行方法确定的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只是一种推定,在特殊情况下这种推定可能并不成立,而推定之外的法律却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推定的法律,则违背了最密切联系精神,故需要引入例外条款,矫正适用依特征性履行方法确定的准据法可能带来的不合理法律选择结果,同时授权法官适用与合同具有真正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现代契约社会中,合同是人们开展民商事交往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因此,合同纠纷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基本的类型。在涉外合同纠纷中,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适用,便奠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法》中的重要地位。

其次,在物权、知识产权等法律适用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只是个别事项的法律适用方法。在物权法律适用领域,《法律适用法》只针对有价证券明确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律适用法》第39 条推定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是与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当具体案件中,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与有价证券并不存在最密切联系,而其他法律却与有价证券存在最密切联系时,当然应当适用其他法律。对于有价证券法律适用而言,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绝对支配地位。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领域,《法律适用法》只在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方面明确为最密切联系原则预留了适用空间,即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该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讲,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其法律适用应当属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范畴。因此,《法律适用法》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彻底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前提下,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方面也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适宜的。

最后,当《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⑤。理论上讲,涉外民事关系的各个领域都有可能出现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法律适用的问题,《法律适用法》将这些问题概括地委托给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似乎可以涵盖整个涉外民商事领域。

二、最密切联系精神的默示体现

从文本形式上看,《法律适用法》的大多数条文都没有吸纳最密切联系精神。然而,分析发现,该法的不少条款已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精神,只是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未明确标识最密切联系字样。笔者以《法律适用法》第43 条关于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为例,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和比较法的角度,并通过对具体连接点的分析来阐述该问题。

( 一) 历史角度分析

《法律适用法》第43 条规定: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 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该条是以传统冲突规则的面目出现的,从形式上看只是一条普通的多边冲突规则,似乎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并无关系。然而,该条规定已暗合或默示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精神,这可以从《法律适用法》的官方审议稿和学者建议稿得到确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草案) 》( 二次审议稿) 第45 条与《法律适用法》第43 条完全一致。而该审议稿第3 条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应当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该审议稿第3 条之规定,可以推断审议稿赋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基本原则的地位,除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外,有关法律选择的冲突规范应当视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毫无疑问,审议稿第45 条亦然。完全一样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草案) 》( 二次审议稿) 中是最密切联系精神的体现,难道在《法律适用法》中就不是? 实际上,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所说的,最密切联系的指导作用在立法过程中已尽量体现在各个冲突规范中,《法律适用法》第43 条也是贯彻了最密切联系精神的。其实,在学者们看来,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或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即是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黄进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也在总则中赋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基本原则的地位,其第57 条又规定: 劳务合同,适用对雇员有利的劳务实施地法律或者雇主营业所所在地法律。本条的劳务合同应取其广义,包括劳动合同。可见,该《建议稿》也将劳务实施地法律或雇主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作为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只是在涉及劳动者利益保护时,需要权衡二者哪个更有利于劳动者。劳务实施地与劳动者工作地、雇主营业所所在地与用人单位营业地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因此,该《建议稿》也认为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或用人单位营业地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 二) 比较法角度分析

在国外冲突法立法中,也有许多国家将劳动者工作地法律视为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时,则将雇主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法律视为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尤其以1978 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和1982 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为典型。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在欧洲大陆国家中首次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 条规定: 1. 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依照与该事实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判定。2. 本联邦法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应被视为该原则的体现。据此,该法中的冲突规则应视为最密切联系精神的体现。该法第44 条规定: 1. 劳动合同,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律。如果受雇者被派往他国工作,仍适用该法。2. 如果受雇者通常在一个以上的国家工作或者无惯常工作地,则适用雇主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我们看出,奥地利法实际上将劳动者惯常工作地法视为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如果劳动者在一个以上国家工作或者无惯常工作地,则将雇主的惯常居所地法视为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3 条的规定与之颇为接近。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是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其在法律适用领域也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视为基本原则,应当贯彻到本法的冲突规则之中。该法第15 条第1 款规定: 如果根据所有情况,案件显然与本法所指引的法律仅有较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有更为密切得多的联系,则本法所指引的法律例外地不应适用。而该法第121 条规定: 1.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所在地国家的法律。2.如果劳动者惯常在多个国家完成工作,则劳动合同适用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或者,在雇主无营业所时,适用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由此可见,在瑞士国际私法中,劳动者惯常工作地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情况下,则雇主营业所所在地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雇主无营业所时,则雇主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3 条之规定与之亦相当接近,只是没有其那么详细。

( 三) 具体连结点分析

对普通劳动合同来讲,劳动者通常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国家或法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该地即为劳动者惯常工作地。劳动者在惯常工作地履行劳动合同,日常活动也在本地开展,其工作和生活都要受本地法律的约束。而且,劳动者长期在惯常工作地生活,对本地法律制度和风土人情相对也更为了解,这对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较为有利的。对于雇主来讲,劳动者惯常工作地既是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也是其对劳动者开展日常管理的实际地点,必须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因此,劳动者惯常工作地法律通常被各国立法者认为是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1998 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67 条、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等即采取这种规定。

有些劳动合同并无劳动者惯常工作地,如国际航空公司、远洋货轮运输公司与它们的雇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国际航空公司的机组人员或远洋货轮运输公司的海员的实际工作地点往往难以确定。对于这些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法》规定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这实际上可以看做是以特征性履行方法确定的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动者作为雇佣单位的一员,须服从雇佣单位管理。雇主对雇员进行管理也是其履行劳动合同行为的一部分,而且管理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劳动合同的雇主对雇员的管理可能也会方式迥异。从这一方面来讲,雇主对劳动合同的履行( 管理行为) 也是特征性履行。因此,在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时,劳动合同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也是最密切联系精神的体现。

此外,《法律适用法》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离婚、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消费者合同等法律适用的规定,均默示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精神。

三、最密切联系精神之残缺

《法律适用法》虽然在多个领域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贯彻了最密切联系精神,但其体现仍显得暗弱,犹如一个风华正茂的少年,言行中浸淫着柔弱,而大家喜闻乐见的阳刚之气终未得到舒展,多少令人遗憾。

( 一) 点、线未能成面

《法律适用法》在多法域国家法律的选择、国籍的积极冲突、有价证券法律冲突等领域对最密切联系精神的贯彻,宛如涉外民事关系这块广袤大地上的几盏明灯,虽然闪亮,但过于稀疏; 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最密切联系精神一以贯之,仿佛广袤大地上路灯全部开启的一条高速公路。然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法》中未能上升到基本原则的地位,点状分布的明灯和线状相连的路灯并不能照亮整个大地。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辅助原则地位似乎可以使其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全部领域,且《法律适用法》也有不少条文默示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精神,最密切联系原则似乎织就了一张覆盖全部涉外民事关系的网络。但《法律适用法》和其他法律对其法律适用均未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并不多见,其出现无疑是小概率事件; 虽有一些条文默示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精神,但这些条文仍属少数。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多只是为涉外民事关系织就了一张网状背景,且网眼稀疏,网线暗弱,若隐若现,远远不能承担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选择之重任。

( 二) 对最密切联系精神的贯彻不彻底

《法律适用法》一些条文虽然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精神,但由于这些条文是以传统形式出现的,其对最密切联系精神的贯彻并不彻底。不妨再以《法律适用法》第43 条关于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为例。

依前述分析,第43 条规定的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工作地法或者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时,仍要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或者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即适用的法律与劳动合同并无最密切联系。所以,该条虽然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精神,但并不彻底。

四、最密切联系精神之充实

《法律适用法》对最密切联系精神的体现不够充分,需进一步充实。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进行充实。

( 一) 修改《法律适用法》,进一步提高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

通过立法或修法的方式提高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是《法律适用法》强化最密切联系精神的最有效途径。如能在修法时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到基本原则的地位,则最密切联系精神会充盈于整部《法律适用法》之中。但法律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宜朝令夕改。因此,短期内对《法律适用法》进行大修的可能性不大。但是,根据实践的发展,在适当的时候修改《法律适用法》,提高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机会还是有的。

( 二) 通过司法解释,适度充实最密切联系精神

司法解释是法律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讲,司法解释具有立法的意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可以贯彻最密切联系精神。《法律适用法》由于条文疏简,也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广阔空间和必要性。如《法律适用法》第23 条规定: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二者均没有的如何确定准据法,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有最密切联系的余地。

通过司法解释充实现有立法最密切联系精神,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一个成功的先例。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总结实践经验,以《法律适用法》为根据司法解释,贯彻最密切联系精神。

( 三) 通过个案法律适用,实践最密切联系精神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2

论文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近年来国际上兴起的一条法律选择新原则。该原则不是我国冲突法的墓本原则,而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在调整我国涉外民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主权原则推翻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主权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许多问题:(1)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2)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3)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之所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是一个补充性原则,是因为:一方面它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能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提并论。

首先,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面广,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避免传统冲突法中往往只对某种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固定联结点去指引准据法的弊端,使法院能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某一最适合于案件的法律。这一原则有三个明显的特点:灵活性、预见性与准确性。由于该原则具有这些特点,其最先在合同和侵权领域内提出,但其作用显然已超出合同和侵权领域,同样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领域。 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民事关系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如涉外动产物权、涉外遗嘱继承、涉外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立法时受到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没有足够的实践经验,某些条文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某些问题的认识未达成统一等。就目前的条件下,即使修改《民法通则》后,同样不可能将涉外民事领域里的所有问题都加以明文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具有多侧面和多层次特点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法律适用涉及面广,性质复杂。如何解决法律未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已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传统冲突规范解决这一问题时,往往适用法院的法,这样难免使一些案件的解决有失公正,如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个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我国冲突法立法起步较晚,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使我国的冲突法更具先进性、科学性,使涉外案件的审理裁决更为公正、合理。

其次,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固有的缺陷,它只能做为一条补充性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灵活的法律选择原则,它的作用是明显的,然而由于它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分析和判断。这种做法潜在的弊端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缺乏精确性,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尤其是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它加以必要的限制,更使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受到很大的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传统的冲突规范代表着国际私法追求稳定性、明确性的目的,它在冲突法中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代表着灵活性,只有配合、补充传统的冲突规范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无法取代它。

为了使冲突规范变得更加灵活而又不失法律选择上的相对稳定性,许多国家在立法时,一方面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总的指导原则,在制定冲突规范时,尽可能选用那些最能体现密切联系的联结点,同时又规定仅在立法上指定的联结点不存在时,才允许法官依此原则去选择法律,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做法增强了传统冲突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活力,提高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通过以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分析,使我们能够辩证地认识它与传统冲突规范的关系,正确理解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既不可将它的作用过份夸大,也不可无视它的作用,它应该是而且只能是法律适用的补充性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吸收了一些国际上的先进成果,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其中一例,我国在这一原则的采纳和应用上有这样一些特点:

(一)范围广

除将之应用于合同领域之外,在解决国籍及住所的积极冲突、营业所的确定、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以及抚养关系等方面都应用这一原则。

(二)规定性和法官自由裁的灵活性相结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3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法 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主权原则推翻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主权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许多问题:(1)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2)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3)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4

一、最密切联系的性质再思考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中存在着差异性和趋同性。在美国,最密切联系主要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1】而在晚近冲突法立法中,有些国家,如南斯拉夫、士耳其、法国、原联邦德国、日本、还把它作为冲突规则的连接点;而有些国家,如奥地利和瑞士,在把它作为连接点的同时,更把它提升为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那么其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是国际私法的一种原则,反对者认为:既然是原则,那么为什么在涉及到遗产、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规则,更为合理。而认为最密切联系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的学者,将陷入了作为原则一样的误区。

笔者认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抑或是国际私法理解的一种法律原则,应无异议。如在处理传统婚姻关系,按照萨维尼的观点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新的《德国民法施行法》规定或者是依婚姻缔结地法,或者是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我国《民法(草案)》的分类规定,总结出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而当事人双方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的属人法。实际上这些因素的考虑就有最密切联系方法的一种体现,不能说这些单一的连结因素就不能表现其最密切联系的特点,不能说它没有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要求,只是包含了许多例外的特殊的规定,如上述的共同属人法。

达到一个目的就是所选择的法律,与该案件存在最强或者最密切的联系,这是该原则笼统的表达方式,一种发展方向,不能说立法中有无这种规定,才可以将其认为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从解释角度看,传统的国际私法的选择方法是从案件的连结因素和案件的特殊关系来确定法律适用的,因此,确定法律适用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还是应用这种方法,比如,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者说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存在着较强的联系,但是依传统的“场所支配行为”的观点将其绝对化后,没有给其例外留下空间,就出现了某个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的联系只是偶然时,也必须加以适用,从而从结果意义上来说,得到不公正不公平的结果。最典型的就是“贝克特诉杰克逊”一案,但这一种现象不具有普遍性。

简言之,早期的国际私法只是把一般的规则绝对化,这样就对一些特殊的现象没有留下法律空间。按照萨维尼的方法只要做到一点,即适用的法律是统一的,得到的结果就是一致的,那么这就是公正的,而不论案件当事人真正的权利义务是否得到保护。在“贝克特诉杰克逊”案中,不管是在美国纽约州处理该案件,还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审理,最终我们适用的法律都是安大略省的法律,最终的结果也是一致的,从而避免了当事人的“选择法院”的情形,这样的结果就是公正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的公正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公正。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也是法律选择的一个基本原则。确定连接因素也好,还是怎样选择的过程也好,它都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的这种要求。如1988年《海牙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包括一些早期的国际立法中,在连结因素的选择上,相对的比较单一,而继承的连结因素无非就是遗产所在地或当事人的属人法可供选择,但在现代交往过程中,属人法存在着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等连结点,而传统的国际私法只有一个,如我国规定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现在则可以考虑国籍、住所、惯常居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使他在选择法律时选出更能够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法律,以实现其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然而学者们对最密切联系的理解也是随着实践中的应用逐渐认识的过程。笔者认为加拿大学者卡斯特,他通过对加拿大的几个省的立法、判例研究的基础上,站在英美法系的立场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解比较完整:第一、受理案件的法院是适当的合理的法院,不存在受理法院更适当的,更合理的法院,也就是说这个案件的审理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法院进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不公正或不便利的情形。在英美法系,管辖权问题放在第一位,在法律选择过程中,主要的选择就是管辖权的选择;第二、所适用的法律应该与该案件存在着最密切,最真实的联系,也就是通过各种客观连结因素的考虑,加以选择最实质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这就是法律选择方面;第三、他认为在这个法庭审理的案件,采用最密切联系所适用的法律审理案件的结果是公正的合理的。虽然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存在许多的困难,但两大法系都追求法律实质正义方面的是一致的,无疑也说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选择中的重要地位。

二、最密切联系规则作为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主要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即选择最适当的法律适用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它与传统、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方面协调体现其特有的的优越性主要有:首先,它较之传统机械硬性的法律选择规范,将更多的选择法律的自由权赋予了法官,要求法官不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分析通过该连结因素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相联系的法律的精神,以期找到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有着最真实的,即本质的、固有的、稳定的联系的法律;【2】其次,它注重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针对性,每一项传统的冲突规范都体现了立法者所遵循的原则,它不是对传统冲突规范的简单抛弃,而是在保持冲突规范模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并吸收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的精髓,用新的冲突规范代替过时的冲突规范。最后,它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给予扬弃,吸收了“本座说”为代表的合理因素,但同时指出,法律关系的“本座”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的分析而得出结论。同时,它又借鉴了“结果选择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等学说的内容,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扩张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从合同领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3】许多国家把它作为立法上的指导思想,将其扩及到其他更多的方面如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离婚的效力方面。例如,1990年日本《法例》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时,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条第2款:如果婚姻依第1款所指定的配偶双方共同的属人法未生效,而在奥地利的管辖范围内为有效,其人身法律效力依奥地利法;但如果配偶双方与第三国有较强的联系,并且根据它的法律,该婚姻也产生效力,则以该第三国的法律取代奥地利法。这些还有其他的一些立法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趋势性。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5

    【正文】

    在国际私法的众多连接点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比较新颖的一个。相比较于传统国际私法中的那些机械的、僵硬的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相协调的特点。在各国和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都得到了相应的体现。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点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概念主义国际私法观与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的交互作用

    最密切联系是功能主义的产物,其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其外延界定是一个浮动框架,有着弹性伸缩机制,与传统的以国籍、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明确概念界定相对固化的双边或单边冲突规则相比,具有明显的灵活性优势,突破了条块局限,为选择法律提供了一个充分、完整信息化的前提条件,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公正性的实现,有利于案件中实体权益的保护即“结果最优”。在面对具体个案时,在旧有的连结点指引相关的准据法将导致案件处理不恰当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方法,最有可能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秩序追求。最密切联系作为功能主义对传统规则的一种改革,其出发点便是在于对旧有封闭冲突法的突破,摆脱简单静态的公式化模式,以期实现在制度层面的弹性化、体系的开放化、个案的公正化等社会功用的价值目标。将此问题上升为法理学的思考,将其演化为对法律秩序与公平价值的衡平。随着社会的发展,以秩序束缚而牺牲个体利益的作法日益为人们所抛弃,相对于概念主义的传统冲突法模式简单的、静态化的统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突出其灵活性,要求从多个连接因素中,权衡确立决定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即由偏重于秩序、稳定而转向注重具体个案中的正义公平的追求,这是时展的必然趋势,秩序与公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发生龃龉,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实目的。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协调。法律是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一方面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为社会秩序提供基本安全保障;另一方面法律又不是静止不变的,它要根据社会关系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尤其明显。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超出这种限度就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性。亦即只有规定性和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才能达到法律稳定性和变动性的统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与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的矛盾互动关系,是法哲学一直争论不休的关于法律的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关系问题在国际私法上的反映。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互动关系,维持它们的动态平衡,实现法律对人类价值的调整,是法理学界千百年来一直关心的问题。传统法律选择规则具有僵化、机械、呆板与普遍性的特点,只照顾到大部分情况,对特殊情况缺乏变通的方法,故它不能保证个案的公正性,但它却代表了稳定性、明确性和广泛性的一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以秩序牺牲个体利益的做法日益为人们所抛弃,相对于传统的概念主义国际私法模式的简单、静态化的统一,强调灵活性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从多个连结因素中,找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即由偏重秩序、稳定而转向注重具体个案中的公平正义,这是世界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最密切联系理论克服了传统冲突规则的机械性与僵化性的特点,灵活性很强。但是灵活性既是它的优点,也是它的缺点。因为灵活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足以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例外情况,使个案公正得到较充分的保证;但是,如果没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法官极有可能会滥用这种权力,那么就会极大地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确定性与灵活性,在两者的矛盾互动关系中应该确立一个标准,这就是最大限度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和运用,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相统一。最密切联系原则最突出的理论贡献在于其以富于弹性的连结点取代单一僵化的连结点。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的适用情况

    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已经成为各国在处理民商事法律冲突普遍遵循的原则,但对该原则的具体运用,各国立法及学者的观点很不统一,甚至产生了很大的差别。具体的实施方式有如下几种:

    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抽象的法律选择基本原则,可以适用于冲突法的所有领域,而不具体地规定适用的领域。奥地利是采用这种规定方法的典型。二是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般的补充性原则,即作为例外加以规定,以瑞士为代表。三是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条冲突规范适用于特定的法律选择领域。此处又有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是适用于合同和侵权领域,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第二种是只适用于合同领域,而不适用于侵权领域,以法国、德国、希腊为代表。四是不明确指出采用这一原则,但在实际中却采用。在确定与某一涉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时,各国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合同的“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地,即“特征性履行说”;权衡与涉外合同有关的各种连接因素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特征性履行说实际上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是寻求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依据。在确定合同的特征性履行问题上,各国通常采用了“非金钱给付”的标准。即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仅有一方的支付行为,不足以使该合同与其他合同区分开来,而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才具有某种特定的社会功能,其履行是特征性履行。如果将与合同相关的所有连接因素加以综合考虑,权衡轻重而后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则要求法院对合同各方面的情况与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从几种相关的法律中选择出一个与合同联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采用这种方法时,法官要考虑的连接因素很多,如合同订立地、履行地、与交易有关的单据格式等等。除了这些与合同直接相关的客观因素外,法官还应考虑到与合同相关的国家的利益、政策等所受的影响等主观性因素。这种方法使法律选择灵活化了,但这种灵活必须紧紧围绕“最密切联系”。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由于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法律,能够适应当前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涉外民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的需要,可以避免由于某一种固定连接点指引准据法引起的不切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情形出现,克服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某些不足之处。因而该原则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和有关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体现。

    1、在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中的应用

    我国在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中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的是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除此之外还有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45条;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商法》第269条;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法》第188条;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126条都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有这样一些特点: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结合,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采用了合同自体法理论。在合同中,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或没能及时有效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时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排除了反致或转致,这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人民法院在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时,既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以“合同特征性履行地”确定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同时仿效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准据法公约》,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特征性履行的确定性,从而更好地发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作用。

    2、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上的应用

    国际法律冲突中的适用。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第19条规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第39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住所的法律冲突中的适用。《民通意见》第183条规定:当事人住所不明或不确定的,以其经常居所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外国法人的住所冲突中的适用。《民通意见》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3、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应用

    抚养关系中的应用。《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通意见》第189条规定: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在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中的应用

    除合同领域外,区际法律冲突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作者简介】刘峰,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规范 自由裁量权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形成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豍最密切联系原则因其灵活性,为保证实现个案的公正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国际私法领域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

最密切联系原则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本座说”,萨氏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理性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它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在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法律就是所应适用的法律。豎“法律本座说”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通过“本座”选择适用的法律,开创了法律选择新的方向。由于时代的局限,该学说也有自身的不足。该学说僵化地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必然有唯一的“本座”与之对应,其连接点单一。只要案件被确定性质以后,就直接援用该“本座”实体法对其生效。这种只注重形式不重视结果的法律选择方法受到了后世的质疑,涉外民商事案件千差万别,通过案件性质就决定某个实体法的运用,必然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正。

国际私法学者们积极探索,开启了法律选择从关注形式到重视结果的过度。这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美国学者戴维·卡弗斯提出的“结果选择说”,法学家布雷纳德·柯里在实践基础上提炼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报告人威利斯里斯倡导的“最密切联系说”,以及英国学者莫里斯独具创意的“自体法说”。这些学说否定了单一、僵化的连接点的指引,引入了“政策”、“联系”等弹性的概念,将法官的主观作用介入到法律选择的过程中,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充分发挥。这是符合法律的基本发展规律的,法律是一种渐进分化的工具,法律的发展趋势是渐渐地适应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与变幻无穷性,而这一过程如果没有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去不断地突破原有规则的束缚则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这是国际私法从追求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飞跃。

然而这些学说是针对“法律本座说”强调形式正义而提出的,他们在追求结果正义的过程中不免矫枉过正。他们彻底否定选择规范,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这本身对法官的实力与素质提出了双重考验;同时以柯里的“政府利益选择说”为代表的更是强调政府利益的立场,使得法官在选择适用实体法时,不能准确确定最能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法律,而盲目的选择法院地法,有违个案的公正。

在国际私法学界不断摸索中,也是形式正义与结果正义不断地博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提出开启了新的的领域。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对冲突法基本制度的冲击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出现,给冲突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面貌,同时给冲突法的基本制度带来了冲击。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则指定作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对该外国法应如何证明其具体内容的存在,便于予以确定和适用。豐通常认为,法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为外国法律时,就需要对外国法的查明。然而,为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地处理,法官更恰当的做法是,先查明与案件有连接点的一国或几个外国法律,再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确定最适当的准据法。虽然这样操作会降低审案效率,但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案件审理的公正,这也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要求。

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动机,故意制造一种新的或虚假的链接点,以避开原来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而使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种法律的行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改变了其他法律选择方法的固定、单一。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官在确定准据法时不只是根据特定法律关系的一个连接点,而是综合比较所涉及的几个外国法。通过比较,很容易即可排除当事人故意制造的连接点,使得当事人进行法律规避失去价值。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7

(一)关联关系:公司法217条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因此,关联关系作为关联交易发生的前提,公司法对其做出的界定是实现自己的法益目标、实现自身使命的有力举措。

(二)关联交易: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由此可见,关联交易是公司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对公司经营具有直接或者间接决策性作用的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与本企业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关联交易的利弊分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逐渐形成,企业间的关联交易也愈加频繁。市场体制的不健全,法律规范的不完善都导致了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多于其正面作用。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的市场交易合作活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便利双方的协商合作从而提高办事效率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关联交易在给予公司发展的好处时,更可能带来的是负面影响。直接通过关联关系达成的合作,虽然可能会提高工作效率,但是如果交易次数过于频繁,对关联交易产生依赖,会影响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利于公司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更不利于公司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竞争力与活力的培养,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如果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人员借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私相授受等不当行为,也会对公司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并且,关联交易行为给公司带来的利弊同样会间接地作用在公司股东的身上。而中小股东由于在公司中处于不利地位,更有可能受知情权局限作用而不能得知关联关系,乃至于了解关联交易对公司发展产生了何种切实的影响。由此,损害其相关利益。

三、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公司法规制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此种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文为防止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提供有效的规制工具,也切实保障了中小股东利益。但是,该项条文仅将范围限制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与董事会,存在着一定的局限。

另外,公司法中也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承担,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有关联关系的相关主体进行关联交易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的后果,为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提供进一步保障。

四、公司法对规制关联交易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够明确。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仍偏向理论而没有多出于实务方面的考虑,比如关联交易的惩罚机制、关联交易的公示制度、强制性措施等,以此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维护中小股东切实利益。

(二)立法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对关联交易描述相对简单,明确规范较少,这必然会造成法律制度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制力度不足;其次,相关法律对于非上市公司未有明确的规定,这会影响到法律的适用,从而减低法律制度的影响力;并且虽然有较多的法律监管主体,但各主体间的权责不清晰,极易互相推诱,很难具体落实。

(三)实践中关联交易行为的诉讼难操作。虽然公司法上对中小股东利益维护而订立了股东诉讼,但是,相关诉讼很难从由关联关系的相关人员控制下的公司中轻易地获取相关的证据。另一方面,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范、惩罚性措施等方面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不利于发挥法律制度的效力,更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五、对于完善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明确各监督机构的职责。公司的信息披露是保证中小股东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股东利益的有力手段。因此,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加强相关机构的监督作用,明确其职权为规制关联交易提供了有效的防治措施。

(二)法律应对实务方面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惩罚措施、关联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有具体的规定从而真正发挥法律制度的效力,进而切实的保障中小股东利益。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8

吕岩峰

内容提要 “适当法理论”是英国学者创立的一种冲突法学说。它发端于合同法理论,而后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其宗旨是以“适当”为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以期公正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合理地裁判当事人各方面之权利和义务。它提出的“当事人意图”和“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实际即“适当”原则的具体化,是为确定“适当”的准据法所提供的准绳。它强调依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反对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固性和封闭性。“适当法理论”的形成和演变根源于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反映人们对法律的公正与合理精神的追求,为正确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颇有价值的启示。

“适当法理论”(the proper law

doctrine),是英国学者在19世纪初提出来的一种冲突法学说。它以其特有的体系、原则和方法,在学说林立的冲突法学领域独树一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各国的冲突法产生着愈益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意义和价值是如此受到人们的肯定和重视,以致被认为是英国学者对冲突法学说所作出的杰出贡献。

一、“适当法理论”的起源和演变

“适当法理论”发端于合同领域,后来又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

一般认为,首先提出“合同适当法”这个概念的是戴西(a.v.dicey),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一书第143条规则中,他最初使用了这个概念。但也有人认为是韦斯特累克(john

westlake)首创了这个概念,他在1858年所著《国际私法论》一书中说,一个合同违反其适当法时即为无效,但他对合同适当法的含义并未作任何说明,只是主张合同应优先适用交易与之有最真实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wWW.133229.cOM其实,对于戴西和韦斯特累克的评价,主要的不在于是谁提出了“合同适当法”的概念,而在于他们对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问题有着不同的主张,正是这种不同的主张导致了合同领域中“适当法理论”长期存在的“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

概观“合同适当法”理论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我们大体上可以把它划分为三个时期:主观论时期、客观论时期和现代论时期。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一)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时期

依据戴西的意见,合同的“适当法”应依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是为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据说,戴西的主张可以溯源到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ulicus

huber),他在阐明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完全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之后,又告诫说:“但是,合同缔结地不应太严格地予以顾及,因为当事人双方如果在缔约时意在另一个地方,即应以这另一个地方为准”,(1)合同缔结地法则不能再适用。莫里斯(j.

h. c. morris)认为,胡伯的这种告诫实际上等于收回了他的前一种说法。

在案例方面,受胡伯影响的第一个英国案件是1760年的鲁宾逊诉布隆德案。在该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lord

mansfield)认为,在契约解释和履行方面,一般的规则是应该考虑契约缔结地,“但如果当事人订约时想到的是另一个国家,则该规则允许有例外”。(2)这个案例被认为是适当法理论的起源。不过,在此后的100多年中,英国法官们经常地适用于涉外合同的,还是缔约地法。直到1865年,经过p.&o.航运公司诉香德一案,缔结地法才最终被废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的原则才得以确立。在该案判决中,法官们认为:“一般的规则是,契约缔结地法支配契约的性质、义务和解释问题,当事人要么是这个国家的臣民,要么作为临时居民必须临时向其效忠。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必须认为他们已接受当地实施的法律,并同意当地法律对其契约的作用。”(3)从这段引文可以看出,法官们一方面认为合同的有关问题受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另一方面又认为,当事人在何处缔结合同,即意味着他们愿意接受该地的法律,并同意由该地法律支配他们的合同。在该案中,原告在英国买了船票——可视为在英国缔结合同,又乘英国船舶去往毛里求斯——可视为在英国履行合同,所以,法官们认为,双方当事人一定想要适用英国法。从形式上看,该案仍然适用了缔约地法(即英国法),但实质上,它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标准已不是合同的缔结地,而是当事人的意图。

戴西的主观论至少在1939年以前是十分盛行的。它通常被概括为两条规则:第一,如果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的法律,那么就适用该法律体系;第二,如果他们没有这种约定,就要由法院来假设他们选择法律的意图。在1937年诉国际信托人案中,阿特肯法官(lord

atkin)明确表达了主观论者的主张:“就合同的适当法问题可以指导英国法院的法律原则现在已被妥善地解决,那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他们的意图将由表示在合同中的意图来确定,如果有的话,那将是确定性的。如果没有被表示的意图,这个意图将由法院根据合同的条款和有关的周围情况来假设”。(4)

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认为,主观论者的上述主张存在着双重的弱点。首先,如果当事人不曾选择适当法,那么,这种“假设”的过程便是纯粹的虚构。因为,显然,在该案中,当事人从未注意到法律冲突的可能性,并且也没能为了这种可能而形成一个意图;其次,明确的法律选择是“确定性的”这种说法,也没有顾及到当事人进行欺骗的或规避的法律选择的可能性。(5)

关于后一个弱点,在1939年的维他食品公司诉乌纳斯航运公司案中,得到了弥补。这是一个有关当事人选法自由的“重要原则案例”,被认为标志着主观论时期的高峰。它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是有限制的,它要求“所表现的意图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没有根据公共政策而撤销这一选择的理由”。(6)大法官赖特(lord

wright)认为,在遵守这种限制的条件下,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是完全自由的,他们甚至可以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的法律。就该案的情况,他指出,“与英国法相联系不是一个基本原则问题”,(7)该案虽与英国毫无联系,但当事人却选择了英国法。因此就应该适用英国法。

但是,对于赖特的后一种主张,人们多有疑虑。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没有联系可能就意味着规避法律。据说,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规避性地选择法律的问题,曾困扰了莫里斯35年之久。他指出,有必要防止当事人规避与其契约有最密切客观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如果所选择的法律体系与合同没有实际的或实际的联系,法院就“不一定”将明确的法律选择“视为占主导地位的因素”。(8)他甚至在1940年时与切希尔(g.

c.

cheshire)共同建议:在每一个案件中,应首先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与此不同,且该合同含有根据合同适当法(即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不能写进合同条款的规定时,当事人所作出的法律选择就必须放弃。从实践来看,英国法院似乎从来没有以不存在任何联系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但另一方面,英国立法机关则主张,在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而如果没有这种选择,合同本来是由英国法支配的情况下,则要限制这种明示选择的效力,即英国法的强

制性规定仍然必须适用。所以,对于和英国法有联系的合同,英国的实践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规避英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至于这种法律选择规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英国所允许,则不得而知了。

前引阿特肯法官所说的当事人的意图“将由表示在合同中的意图来确定”这句话,其实包含了两重意思,即当事人的明示的意图和默示的意图都要依合同来确定。对于明示意图的确定不存在什么困难,只是须遵守前面述及的一些限制,方为有效。而如何确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则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戴西和莫里斯认为,可以根据合同的条款、合同的性质和案件的一般情况来确定。英国的法官们则经常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为确定当事人意图的根据。这方面著名的案例是1968年佐齐兹诉蒙纳克轮船有限公司案。案中瑞典销售者把一艘船卖给希腊买主,合同规定关于合同的任何争执应在伦敦市通过仲裁解决,而合同的订立地和履行地均在瑞典。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虽然除了促裁条款之外,合同与瑞典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但是当事人通过选择伦敦市作为促裁的地点,便已经暗示地选择了英国法作为合同的适当法。萨尔蒙法官(salmon

l.

j.)针对该案指出:“在这样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同意合同由中立促裁员根据经常确实支配商事合同的法律体系在中产地区被促裁,这毫不奇怪。的确,在航运界,他们之间的任何争执将由英国商事法庭按照英国法来解决,这并非罕见”。(9)在他看来,仲裁条款“提供了压倒任何其他因素的强有力推定”。(10)在维他食品案中,赖特法官也曾经说过:“一项到英国仲裁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引入英国法作为支配该项交易的法律,那些经常从事国际商务的人们知道,这样一项条款是多么常见,甚至在当事人不是英国人,交易完全在英格兰之外进行的场合。”(11)同样,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权的条款,也常常被作为推定默示选择的根据,即所谓“选择法官,便选择了法律”。在相当一段时间,这种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曾被作为推定当事人默示意图的最有力的依据。不过,到后来,这种条款的效力不再那样绝对了,只是作为结合契约的其他条款和周围相关的事实一起考虑的迹象之一,而在某些情况下,它还须让位于其他更明显的迹象。此外,如果合同采用英国形式在伦敦订立,或者提单以英国形式和英国文字签发,或者合同中所引的法条和所使用的专门术语(如“act

of god”或“queen's enemies”)为英国所特有,或者合同规定用英镑来支持,等等,这些迹象,都可以用来确定当事人的默示意图。

当事人的“默示意图”,也是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只是没有被明确表达出来,所以它可以很恰当地被称为一种“默契”。不过,这种“默契”必须通过合同条款和周围情况发出“必要的”暗示,以为法院推定当事人的意图提供依据。因此,这种“默示意图”(inferred

intention)同所谓“假设意图”(presumed

intention)是不同的。默示意图是未被表达出来的确实存在的当事人的意图,而假设意图其实是法官的意图,是法官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或站在一个公正而正常的人的立场上,设想当事人各方面如果想到有选择法律的必要时会怎样作出选择。前引阿特肯法官的言论中,其后半部分就是讲的“假设意图”。这里有必要指出,“假设意图”是戴西首创的概念,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的,曾是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的一个内容。但是,探究起来,正如施米托夫所说,在运用所谓“假设意图”的场合,当事人实际上并没有注意到有选择法律的必要性,也根本没有选择法律的意图,所以,假设的意图纯属虚构。由于这个概念实际上只是被法官用来扩大其自由裁量权,或是假借当事人的意图来掩盖法官自己的意图的一种“法律技术或烟幕”,实际上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之本旨,所以已经被摈弃。

(二)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

到了20世纪中期,随着对经济领域中自由放任理论的谴责,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也受到了怀疑。特别是其中关于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应由法院假定其意图的主张,受到了驳斥和否定。

如前所述,早在1858年,著名学者韦斯特累克就主张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真实联系的国家法律,他指出:“决定合同自身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在英国将根据实质性的考虑加以选定,应获得优先考虑者,是与交易有最真实的联系的国家,而不是合同缔结地本身的法律。”(12)在新的形势下,切希尔积极主张运用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适当法,莫里斯也持有相同的见解,从而开始了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

客观论者的主张在二战后的一段时间里取得了明显优势,并得到了英国司法界的支持。西蒙兹法官(lord

simonds)在1951年的鲍尼森诉澳大利亚联邦这个著名案例中,明确采纳了客观论者的主张。他指出,合同的适当法是“订立合同所参考的法律体系或者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体系。”(13)西蒙兹的这个意见,被后来的许多判决所接受。当然,客观论者并不否认当事人拥有选择法律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适用。不过,他们坚决地主张,当事人的选择应严格地被限制在同立场本身有联系的法律范围之内,并且不允许违背与交易有着重要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则,而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或默示的选择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前引西蒙兹法官的意见便包含了这个意思,他的所谓“订立合同所参考的法律体系”,可以被认为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体系,而且,它被放在“联系”的标准之前,这种顺序决不能被认为是偶然的和没有理由的。

客观论者所遇到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何种法律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对此,切希尔在其《国际合同》一书中指出,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原则,“使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建立在合同诸因素的集合之上,这些因素体现于合同的功能和条款之中。通过查明哪一个因素具有支配性,就可使合同定位(或场所化)……。合同从性质上讲是抽象的,是很难定位的。但如果它触及或关联到数国,几乎可以肯定它对其中一个国家的触及或关联程度甚于其他国家,合同正是自然地归属于那个法律,并应在总体上服从于那个法律……适当法(的确定)依赖于使合同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系起来的连接因素。他们可被简单地称为合同的场所化因素,这些因素可能量多并且分散,但他们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构成了合同的中心(或中央),其法律并因此成为支配合同的法律”。(14)可见,在切希尔看来,与交易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是指合同的“场所化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还有人提出,缔约地、履约地、住所(居所)的、营业地、当事人或他们的人的国籍、货物的目的地、约定支付的货币所属国家、船舶的国籍,以及合同使用的术语、合同的内容、有关促裁的根据、清付或担保债务的条款,以及与前一交易的关系,等等,都可作为判定是否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依据。

1954年的阿松齐思案,是这方面的著名的案例。该案是有关运输合同的争议,从案情来看,同法国法和同意大利法的联系程度基本相同。事实是这样的:一艘意大利船舶,从法国的敦刻尔克向意大利的威尼

斯运送小麦。租船人是法国的一个谷物商人组织。合同是通过在法国的经纪人和在意大利的经纪人以函电方式商定的,正式在巴黎缔结,使用的是英文并采用英国标准格式,运费及滞期费是用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租方提出应推定缔约地法即法国法为“合同的适当法”。但法院认为,合同的具体条款是在巴黎与热那亚之间通过函电已经商定,仅仅是合同的正式签署在巴黎举行,因而缔约地带有偶然性。同时,船主则提出应推定适用船旗国法即意大利法,法院虽然承认这一点是合同的重要联系因素,但也未采纳。法院在综合考虑全部情况后,认为意大利法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地都在意大利,即:货物在意大利交付,运费、滞期费以意大利货币在意大利支付,因而决定适用意大利法。

但是,对客观论者的上述意见,也有的学者加以指责。他们认为,采用最密切联系的方法会给法官造成一种错觉,即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联结因素最稠密地集中的国家,结果,运用这一方法成了简单的数学计算。况且,在许多因素都均匀地分布在几个国家时,认为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高于其他因素,也未免过于武断。再者,它也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条件,因为既然最密切联系地由法院来确定,那么,法官便可以此时强调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而认为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彼时强调另一个或另几个因素而认为乙国是最密切联系地,“供判断的因素越多,也就越容易掺杂法官主观的意见”。(15)

尽管如此,对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的肯定和支持还是主要的,因为在当事人的意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照这一标准来确定合同的适当法,毕竟较其他的标准更为合理,更易于为有关各方所接受。

(三)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时期

所谓“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其实就是主观论和客观论的相互补充,有机结合。正如施米托夫指出:“主观的和客观的理论不是对立的而是互补的。‘切记在这类问题中当事人的意图是基本的考虑’,如果人们认识到,为了查明合同的适当法,意图的标准是基本标准,联系的标准是在假如前一个标准缺乏的情况下所实行的辅助的标准,那么,这两种理论就是可以调和的。”(16)

其实,在前引西蒙兹法官对鲍尼森诉澳大利亚联邦一案所表达的意见中,已经孕育了现代论的萌芽,只是他的表述尚欠明晰,对“意图的标准”和“联系的标准”之间的关系也缺少明确的论断,所以常常被人忽略。

在1980年修订《戴西和莫里斯法律冲突论》第10版时,修订者莫里斯等人也开始把“意图的标准”和“联系的标准”结合起来,主张在确定合同的适当法时,以“意图的标准”为主,而以“联系的标准”为辅。从此,现代论在英国占居了统治地位。

对合同适当法的现代论的经典性阐述见于《戴西和莫里斯法律冲突论》第11版第180条规则:“‘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体系,或者,在他们的意图既没有表达出来也没有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17)

这种主张今天在英国已经被普遍接受。英国法院在解决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时,总是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已经明确地表达了选择法律的意图;如果没有这种明确表达的意图,就要根据“合同本身”或者“周围情况”来确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如果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并不存在,那么就要最后决定交易同哪一个法律体系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正如戴西和莫里斯书中所说:“在缺少作为第一标准的明示选择时,法院应该根据第二标准考虑是否有当事人的意图的任何其他的暗示,只有当没有这样的暗示时才继续考虑第三阶段,就是合同与什么法律体系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18)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发展中期,随着“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标准的确立,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也被提出来了。这首先归功于莫里斯。他于195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侵权行为的适当法》一文,指出,侵权行为复杂多样,一概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很难在每一案件中都获得理想结果而符合社会正义,所以应确立一项包含较广且富有弹性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取代侵权行为地法。这样,更便于分析各种相关的社会因素,找到一项最合适的法律,以解决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个问题。“如果我们采用侵权的适当法,我们至少能够基于政策,选择与我们面前特定情况中的一系列行为及环境似乎有着最密切联系的那个法律。”(19)在其所著《法律冲突法》一书中,莫里斯进一步指出:尽管在很多也许是大部分情况下,都没有必要考虑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因素,但却应该有一个充分广泛充分灵活的冲突规则,以便既适用于通常情况,也适用于例外情况,否则,就难免会出现违背常理的结果。他认为,如果采用适当法,就可以满足这种要求,使法院可以把不同问题区别开来,并有利于充分分析所涉及的社会因素。他还认为,采用适当法可以使行为发生在一国而损害发生在另一国所产生的问题得到更合理的解决。

莫里斯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显然是受了合同适当法理论的启发和影响。他说,英国法院由于对被告是否负有违反合同的责任问题适用适当法原则,已经取得从整体上说在商业上是方便而妥善的结果,那么,对于被告是否负有侵权行为责任问题适用适当法原则,为什么就不能取得在社会上是方便而妥善的结果呢?因为侵权行为种类之多不亚于合同的种类,侵权行为案件中的问题的种类也不亚于合同案件中问题的种类,所以,如果对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和各种各样的问题一律适用一种机械的公式,那是不大可能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的。所以,他认为,正如采用合同适当法一样,采用侵权行为适当法也可以使法院能够确定一种与具体情况下的事件和行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

在莫里斯看来,他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在鲍伊斯诉查普林一案中得到了体现。该案的原告和被告平常都居住在英格兰,并且都在同一家英国保险公司投保,在驻马耳他的英国武装部队服役期间,被告驾驶摩托车同原告出游,由于疏忽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在英格兰对被告起诉。依据英国法律,原告可以获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的赔偿,数额达2,303英镑,而依据马耳他法律,他只能获得物质损失的赔偿,计53英镑。弥尔莫法官(milmo.j.)基于赔偿的数额应依法院地法来计算的理由,判给原告较大的数额。而上诉法院也以多数维持这一判决,但每个法官所持的理由不同。其中,丹宁法官(lord

denning)是明确主张采用侵权行为适当法作出判决的。后来在上议院的审理过程中,有半数以上的法官以侵权行为适当法为由,主张适用英国法,并据此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不过,莫里斯的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当时在英国并未产生太大的影响,而是受到了诸如切希尔等人的抵制。即使到了现在,侵权行为适当法也是作为一般规则的补充而予以适用的,即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中的某个特别问题,可以适用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侵权行为的适当法理论与合同的适当法理论在内容上略有差异。在合同领域中,它包含两个方面,即:第一,是指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第二,如果没有这种选择,是指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侵权行为领域中,则仅仅是指同行为和当事人有真实的和实际的联系的法律。这种差异是由合同和侵权行为这两

种法律关系的不同特性决定的。可以认为,适当法理论扩展到其他领域时,也会由于各个领域法律关系的特性的不同,而使其内容有相应的变化,以便使准据法的确定更能切合各该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适当法理论”的一般问题

(一)“proper law”之真谛及其中文译法

在我国,对“proper

law”这个英国冲突法中特有的名词,有着许多不同译法。较为普遍采用的译法是“自体法”,另外还有人译作“特有法”、“准据法”,等等。这些不同的译法,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proper

law”这个概念的内涵的不同理解。

从语义上来分析,“proper”一词有“适合的”、“适当的”、“恰当的”、“固有的”、“特有的”、“本来的”、“自己的”等等意义。(20)究竟应当采取哪一种意义,取决于对“proper

law”的内涵的认识。这里,不妨列举一下学者们关于“合同适当法”的各种定义,以帮助我们弄清“proper law”的内涵。

其一,格雷维森认为,“合同的适当法”,在采取分解法的时候,是指经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最重要方面如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至于合同的形式和缔约能力,则因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应由别的冲突规则来决定它们的准据法。(21)

其二,努斯鲍姆(nussbaum)认为,“合同的适当法”即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指定为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22)

其三,切希尔和诺思认为,“合同的适当法”是一个描写支配影响着合同的许多事项的法律的合适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它通常支配影响合同责任的确立和内容的最多事项。”(23)

其四,戴西和莫里斯的定义前后有些变化。较早的时候,他们认为:“‘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打算或者可以公平地被假设已经打算使该合同受其支配的某一法律或某些法律。”(24)后来,他们认为:“‘合同的适当法’这个术语是指当事人打算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体系,或者,在他们的意图既没有表达出来也没有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25)

其五,日本学者西贤认为:所谓“适当法”,“是指根据具体的案情、有关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能力而被认为最适合于控制特定争执点的标准法律。”(26)

比较上述几种定义,可以看出,它们有的主要是从“proper

law”的适用范围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格雷维森及切希尔和诺思的定义;有的是从“proper

law”的具体内容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戴西和莫里斯的定义;有的主要是从确定“proper

law”的依据的角度来说明其含义的,如西贤的定义;而努斯鲍姆则是以一种较为抽象、较为概括的方式来说明其含义的。这样,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应当怎样提示概念的内涵呢?

我们知道,概念是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范围的思维形式,而内涵则是概念对事物的本质的反映。因此,我们提示概念的内涵,首先就要认识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就“proper

law”而言,首先可以肯定,英国学者们提出这个概念,是用于说明在调整合同及侵权行为等法律关系时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这样一个问题。莫里斯在谈到“合同适当法理论”的优点进曾说:适当法提供了一个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范围广泛的公式,如果没有这个公式,英国法院很可能需要提出不同的冲突规则去处理每一种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同时,这个包罗万象的公式通常支配着与合同有关的各种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受同一法律支配,从而避免了生硬地采用合同履行地法所造成的困难。在谈到提出”侵权行为适当法理论的要旨时,莫里斯又说:尽管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必要考虑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因素,但我们应当有一种充分广泛充分灵活的冲突规则,以便既处理例外情况,也处理较正常的情况。否则,将会出现违背常理的结果。他认为,采用“适当法”是理智的和迫切需要的,它具有灵活性,可以将不同问题区别开来,并有利于充分分析有关的社会因素。从这些阐述中,我们不难得悉,“proper

law”,是一个灵活的有着广泛适用性的公式,遵循这个公式,法官们就可以根据各种法律关系或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考察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社会因素,确定应当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最合适的和最恰当的法律。这个法律的适用,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较为公正,并且克服那些硬性的冲突规则所固有的弱点。因此,我认为,英国学者们提出“proper

law”这个概念,是为了确定一个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则,介绍一种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而这个原则和这种方法的核心或本质,就是在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问题上,要做到“合适”、“恰当”,或者说要做到“适当”。所以,我认为,在“proper

law”这个概念中,“proper”一词应取“适当的”这一语义,“proper

law”的中文译法应为“适当法”。这种看法,也可拿某些英国学者的见解作为佐证。例如,权威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在其论述“proper

law”的文章中,曾使用“appropriate”一词来说明按照“proper

law”原则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问题,他说:“按照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支配他们的合同的法律,如果合同没有包含法律选择条款,那么最合适的(appropriate)法律应该支配他们的合同。”(27)在我国,即使那些主张或同意采取其他译法的学者们,在分析和阐述“proper

law”的内容和有关问题时,也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适当”的意念,(28)甚至在他们评价上述关于“适当法”的几种定义时还特别指出,努斯鲍姆的解释是最切合戴西所提出的“proper

law”这个概念的原义的。(29)我由衷地赞同这一评价。

(二)“适当法”(proper law)与“准据法”(applicable law)的关系

前已述及,在我国,有人把“proper law”这个概念也译作“准据法”,这给人们认识它们之间的关系带来了困惑。

其实,“适当法”和“准据法”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适当法”和“准据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是,“准据法”是指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用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某个国家的民商实体法,它是依据某一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现实情况确定的。而“适当法”则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提出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式,其主旨在于告诉人们应该怎样确定“准据法”,或者说应该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来确定“准据法”,它所追求的效应是“提高和增强准据法的适当性”。(30)在这个“适当”的原则指导下,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又进而提出一些具体的规则,作为衡量“适当”的标准。例如,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准据法,或者,以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标准来确定准据法,等等。这些具体规则和标准,使“适当法”原则具体化了,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也更加充实。所以,我认为,“适当法”实质上说是确定“准据法”的一项原则、一个标准、一种方法,而对于这一原则、标准和方法的阐述,便构成了“适当法理论”的内容。基于这种认识,我们不妨把“

适当法”和“准据法”之间的关系作如下图示:

原则:

适当法

——┬——

————┴————

————————

————————

标准:

当事人的意图

最密切联系地 ……

————┬———

————┬———

| ————————┴

—————————

——————

准据法:

合同关系

侵权行为 ……

可见,在适当法理论中,确定准据法需要运用两级系属公式:“适当法”是第一级系属公式,它的功用在于确立寻找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即“适当”;而“当事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地”等等是第二级系属公式,它们的功用是提出确定准据法的具体规则和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适当”这个一般原则指导下,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诸如“当事人的意图”、“最密切联系地”等等这样一些具体的规则和标准,就可以最终确定每个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准据法。

(三)“适当法理论”与冲突法制度

“适当法”作为确定准据法的原则、规则和方法,同业已形式的冲突法的各种制度必然存在着某种关系。因此,在探讨“适当法”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不能不对“适当法”与冲突法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些分析。

1.关于反致。在各种冲突法制度中,反致是“适当法理论”的倡导者们最明确地表示其态度的一种制度。戴西和莫里斯指出:“在合同法中不存在反致。适用适当法,要么因为当事人选择了它,要么因为它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缺乏强有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必须认为当事人已经打算适用他们所选择的法律的国内规则而不是冲突规则,而同特定的法律体系的联系是与实体法规则的联系,而不是与法律冲突规则的联系。”(31)这里,不妨顺便提及的是,赖特法官在维他食品公司案的判决书中曾写道:“……对于明白选定英国法为运货单之适当法,并无理由否定其效力。因此,‘英国有关法律冲突之法规,应加适用’以决定运货单因违反纽芬兰法律第三条而应受之影响”。但是,此案的判决,一项被认为是确定了合同适当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在适当法中采用反致制度的先例,而且,学者们对赖特法官的这段文字也一致给予批评,认为是其“失言”所致。(32)所以,适当法理论不承认反致,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2.关于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在适当法理论中,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这两种制度是被联结起来加以运用的。同样是在维他食品公司案的判决中,赖特法官指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必须是善意的和合法的,没有根据公共政策而撤销这个选择的理由。一般认为,这里所谓“善意的和合法的”,即是要求当事人的选择不得为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为之。后来,莫里斯又说,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必须把当事人的选择限定在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的范围之内,尤其是不能违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没有联系可能就说明有规避法律的意思”。(33)

不难看出,在适当法理论中,限制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保留自始就占有重要的位置。为了实施这两种制度,学者们主张,在空间范围上限制当事人的选择以防止其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这样,就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最密切联系原则”二者联结起来,使适当法理论的结构更加严谨。并且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内容违背了英国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法规,那么,这种选择也不是“善意的和合法的”,因而也被视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在禁止之列。可见,在适当法理论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和限制法律规避制度是存在着联系的,违背公共秩序是对法律规避加以限制的理由之一。

3.关于识别。适当法理论与识别制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一方面,在适当法的适用过程中总是存在着“识别”问题。例如,“当事人的意图”,除“明示的意图”外,是否包含“默示的意图”乃至“假设的意图”,如何认定当事人“默示的意图”;怎样确定与法律关系的“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与交易有最实际联系的究竟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还是其法律体系;等等;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经过识别的过程。另一方面,适当法理论对识别制度也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其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许多场合下被用于识别冲突规则的其他连结点。例如,在国籍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本国法;在住所的积极冲突的场合,用以确定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在冲突规范指向多法域国家时,用以确定应该以哪个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等等。可以认为,适当法理论为法院解决识别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依据、新的标准。采用这个标准,法院就不是从纯粹法律的角度去进行识别,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灵活地进行裁量,从而适当地解决识别问题。

(四)适当法的适用范围

这个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即适当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其二,是指在各该领域内,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与此有关的,是适当法原则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问题。

前文已经较详尽地阐述了在合同和侵权领域中适当法的应用情况。可以概括地说,不论在自由意志可以起作用的领域,还是在不包含意志因素的领域,适当法都是可以发挥作用的。除合同和侵权领域外,适当法在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所有领域,如无体财产的转让、遗嘱的处理、婚姻的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制度等领域也都是适用的。从发展趋势上看,适当法所适用的领域在逐渐扩大。

关于适当法所解决的具体问题的范围,尽管学者们有着不尽相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释、合同义务的解除、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范围,等等,都应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至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当事人的订约能力问题,合同的非法性问题,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合同的适当法支配,但是,这些问题在许多场合下也受其他法律的支配。如,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也可以受合同缔结地法支配,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也可以受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支配,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非法的问题,也可以由法院地法、合同缔结地法或者合同履行地法支配。正如莫里斯指出:虽然适当法总是具有现实意义,但也有必要在合同的形式效力、当事人订约能力、合同的非法性等问题上考虑其他法律。

在侵权行为领域,适当法现在还只是用于解决特别问题,而基本问题仍是依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来解决的。在英国冲突法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所谓“双重可起诉原则”,即要在英国就一个在国外发生的行为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按照英国法,该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是可以起诉的;第二,按照行为地法,该行为是不当的。这就是说,在英国,侵权行为要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行为地法,这是一个一般规则。“但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特定的争端,可能受就该争端而言,与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最重要关系的国家法律的支配”。(34)这种例外情况,如在鲍伊斯诉查普林一案中,行为的发生地(马耳他)纯系偶然,而

其他因素——如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同属一个国家(英国)——则是固定的,也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因此,在该案中,即应采用适当法原则,适用与该行为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英国法。其实,在侵权行为领域,到底是适用一般规则,还是适用“适当法”这个例外规则,其决定的标准仍然是各具体的争端对法律适用的“适当性”的要求。如果适用一般规则可以满足这种“适当性”,则适用一般规则,否则,就适用例外规则。

关于适当法与其他冲突规则的关系,施米托夫曾指出:“适当法理论不意味着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规则被废除了。正相反,它们将象以前一样被适用,但它们不再被视为严格的和不可改变的规定……从扩展了的适当法理论的观点看来,我们把英国国际私法的既定原则看作是当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这样要求时,法官偶而能够借助的一个更广泛和更基本的概念的适用的例证。”(35)这个论断表明,在施氏看来,适当法将在英国冲突法的各相关领域内成为一个一般原则,而取代传统冲突规则的位置,从适当法理论所具有的优点和它所提倡的价值标准来看,这个论断无疑是正确的。

三、“适当法理论”与其他冲突法学说之比较

冲突法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冲突。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学者、立法者和司法们有着诸多建树。适当法理论的提出和应用,表明英国的冲突法学者们也在探索着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法和最佳途径。这种探索,显然是卓有成效的。但是,他们的这种探索并不是在与世隔绝的状态下进行的。适当法理论的内容表明,它是在吸收和借鉴传统的和其他国家的冲突法学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合同适当法理论中,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准据法的规则,显然是来源于“意思自治”学说。对此,戴西和莫里斯指出:英国适当法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胡伯,他在其《关于法律的冲突》中告诫读者,如果当事人在思想上还有另外的地点,则合同缔结地法就不应优先适用。这就是说,合同的准据法,首先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只是在“当事人思想上”没有“另外的地点”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胡伯的这一主张,是适当法理论的起源,而这种主张的实质,就是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见,适当法理论与意思自治学说是存在着因缘关系的。

就适当法理论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说,无论是在合同领域,还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乃至其他领域,人们都普遍地认为,它来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切希尔和诺思曾说过,尽管英国法的基础是经验的,而不是逻辑的,但它们的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选择准据法的方法,一般说来却与萨维尼所提出的方法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依据有关的全部情况,试图按照每个案件似乎最自然地所属的法律体系来判决案件。(36)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本座说”,二者都从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分析入手,进而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它们对准据法的确定,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种法律关系自其产生的时候起就有一种适合于它的法律,它们的目标就是要找到这种法律。不过,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寻找“最密切联系地法”,而依“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寻找“本座法”。切希尔和诺思还指出:合同的“要素最稠密地聚集的国家将表示它的自然本座和它因此所属的法律……在多数情况下,对这些联系的检验将不太困难地揭示出合同事实上与之有最密切的联系和其自然本座或重力中心所处的国家。”(37)在这里,“本座”与“最密切联系地”简直是通用的。

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律关系本座说”毕竟是有区别的,“最密切联系地”毕竟不同于“本座”。在萨维尼那里,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本座”只有一个,或者说,是在法律关系的诸多连结因素中确定

一个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且,这个“本座”是固定不变的。如他认为,合同关系的“本座”,就是合同履行地,因为当事人的期望都集中于合同的履行。而“最密切联系地”,则是根据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考察各种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权衡,最终确定的。从数量上说,“最密切联系地”集中了法律关系中两个以上的连结因素;而且,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并不总是同一个,因为现实中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每个案件中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也各不相同,这样,与法律关系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也不会一成不变。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又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发展。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做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所在,也是“适当法理论”的精髓所在。

适当法理论,主张法律适用的适当性,主张以“适当”为原则确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它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承袭了传统冲突法学说所追求的适用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这个目标,另一方面又克服了传统冲突法学说在选择法律问题上所存在的僵固性和封闭性的弊端。因此,适当法理论是对传统冲突法学说的“扬弃”,是否定之否定,是冲突法学领域的又一重要建树。在冲突法学说史上,它应当与“意思自治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等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四、评价与结论

19世纪,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英国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自由的资本主义经济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思想,因此,以耶利米·边沁(jeremy

bentham,

1784-1832)的功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自由主义法律观在英国占居了主导地位。它鼓吹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放任,同时也主张改革议会,扩大选举,加强立法,实行民主政治。这些都完全符合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的需要。适当法理论产生之际,适逢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盛行之时,因此,它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具有主观特性的理论被提出来,主张尊重当事人的意图,主张在合同领域把当事人的绝对自由放在首位。可以认为,合同适当法的主观论,正是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在冲突法领域的反映,而从根本上说,它是资本主义片自由竞争的要求在冲突法领域的反映。后来,到了20世纪中期,随着资本主义逐渐走向垄断,自由放任主义受到了遣责,适当法理论的绝对主观的论调也受到批判,其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放弃了戴西曾经主张的“假设意图”,并由此进入了合同适当法的客观论时期,直到目前的现代论时期。所以,适当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根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根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也受到了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法哲学思潮的影响。

适当法理论反映了冲突法发展的新趋向,是对冲突规范的一种改进。它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适用的“适当性”,就是对每一个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尽量做到公正合理。这种价值取向,可以说是体现了法律这种行为规范和是非尺度的精神。因此,适当法理论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适当法的观念甚至超出其国界而为其他国家和有关的国际条约所接受。

适当法理论,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刻板的弊端,以“适当”为原则确定准据法,这就使得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有了灵活性和变通性。在现阶段,“当事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是用以确定

“适当性”的两个标准。毫无疑问,随着“情势变迁”,应社会和经济现实的要求,根据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的需要,也由于人们认识的深化和价值观念的改变,还会提出新的标准,以满足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对“适当性

”的要求,并使适当法理论的内容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所以,适当法不是一个僵化的公式,而是一个面向实际的开放的理论体系。这一点,决定它势必有着辽远的前景。

适当法理论当然还不够完善。例如,在以“适当”为原则确定准据法时,总是难免受到法官个人思想和观念的影响,尤其是“当事人默示的意图”和“最密切联系地”往往是由法官来最后定夺,这无疑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法官假借“适当”之名而推行主观意志提供了条件,以致违背了“适当法”之宗旨;再如,即使对一个客观公正的法官而言,确定“最密切联系地”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这里,到底是以“量”为准呢?还是以“质”为准呢?是以原告一方为准呢?还是以被告一方为准呢?除了与案件和当事人相联系的因素外,还有无其他因素需要考虑(如国家政策、政府利益)?还有,如何在各个领域中正确地处理适当法原则与传统冲突规则的关系,使它们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过程中能够相辅相成,各得其所,在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形成一种理想的平衡,从而达到最佳效果?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适当法理论提倡依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实际情况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在尊重传统规范的前提下,追求冲突法的现代化,它向我们展示了一种确定准据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新的思维方式。这一点,对于我们的冲突法立法和冲突法研究是一种有益的启迪,其意义远远超过“适当法理论”的内容本身。

注:

(1)转引自李浩培:《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见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私法教研室主编《国际私法讲稿》(下)第6页。

(2)(12)(23)(36)(37)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0th.

ed. p.35, p.198,p. 195-196,p.24,p.197。

(3)(7)(8)(10)(33)(34)莫里斯著《法律冲突法》(中译本)第268页,第273页,第273-274页,第276页,第273-274页,第317页。

(4)(5)(6)(9)(11)(13)(27)(35)clive m. schmitthoff's select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p.

565,p.565,p.566,p.569,p.566,p.566,p.560,p.p.571-572。

(14)转引自张明杰:《评英国的合同自体法理论》见《法学评论》1989年第1期,第71页。

(15)(21)(22)(29)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第352页,第344页,第345页,第345页注(2)。

(16)clive m. schmitthoff the english conflict of laws 3rd . ed. p.

109。

(17)(18)(25)(31)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1th. ed. p.

p. 1161-1162,p.1162,p.p.1161-1162,p.1164。

(19)j. h. c. morris the proper law of a tort,64harvard law

review(1951)。

(20)《新英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78年版,第1058页。

(24)刘铁铮著《国际私法论丛》第84页注(102)

(26)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中译本)第748页。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9

摘要:由于我国商事立法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不适应性、滞后性和缺乏性,加上互联网金融本身特性等,我国互联网金融供应链面临着本身合法性风险、利用互联网金融供应链进行非法活动、民事责任承担风险和互联网平台本身潜在的风险等违法性风险。我国应当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梳理、整合、解释与修改,使之适应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同时应当通过立法赋予互联网金融供应链以合法资质。此外,也应当区分情况准确适用商法加重责任理念,准确定位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和妥善履行相关注意义务。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违法性风险;规制;供应链

一、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本身合法性风险及其规制

(1)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本身合法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本身合法性风险是指在进行合法经营行为前提下所面临的来源于法律方面的风险,这是由于互联网主体参与金融活动所带来的先天性风险。产生这种风险的原因在于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的缺乏或滞后导致的高度不确定性、作为金融活动参与者在互联网金融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以及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本身市场准入资格不齐全等,由此引起互联网金融供应链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方面的合法性质疑以及可能在事实上触犯相关刑事法律[1-3]。

1、互联网金融供应链的法律资质风险

2、违反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风险

综上所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各行业供应链环节大量存在没有取得或完全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存在超出业务范围经营的违法性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存在较高程度的大量触犯刑事法律边界的违法性风险。

(2)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本身合法性风险的规制

我国互联网金融供应链的违法性风险根源在于当前我国配套法律规范的缺乏、滞后与阻碍。一是互联网金融领域法律的缺乏。我国存在部分金融监管法律,近年来也不断酝酿各种规范文件,但是针对新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来说还是十分缺乏,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具有滞后的风险[6]。二是我国传统金融分业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具有多样性、综合性、差异性和跨界性等特征的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趋势[7]。三是基于传统金融制定的监管规则难以适应更新换代迅速、具有技术和平台特殊风险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四是我国当下金融法律监管规则导致的不稳定性和不明确性使得供应链金融缺乏安全感,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具有阻碍性风险。因此,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制:

1、在兼顾金融安全的前提下赋予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合法资质

2、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应当经营确定化,消除违反既定法律的风险隐患

首先,应当使整个供应链取得完整的合法经营证照,这是合法经营的前提和有效避免违法性风险的最有效保障。其次,破除消费者的公众化和不确定性。作为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本身,也应当一方面建立会员邀请机制和会员管理机制,尽量是服务对象特定化,避免由于对象不特定而引发的违法性风险;在会员邀请机制构建过程中,通过会员注册、会员筛选和会员确定邀请等一系列程序使消费者确定化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关于人数的规定和限制条件,符合其基本规定。另一方面,构建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通常为银行),尽量使资金分散化,避免因资金集中引发的违法性风险[13]。

二、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非法活动及其规制

(1)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非法活动

众所周知,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流程具有快速、隐蔽和高效的特征,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可以在短时间内以克服相对较小的阻力完成大额融资,这样就为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诱饵与温床。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本身尚缺乏完备的征信体系,电子信息系统的技术性和管理性尚存较大缺陷;金融主体的资格和经营范围均不明确,整个行业也缺乏必要的内外部监督和约束。虽然第三方支付、股权制众筹等个别业务种类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模糊认可,并分别明确由央行支付司监管、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自律和中国证监会监管的格局,但仍存在监管过于宽松的问题,尤其是针对衍生的各种金融业务,远没有形成完备、有效的监管准则和监管制度。因而互联网金融就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加以利用来实施一些违法犯罪活动,而这实际上也属于互联网金融所衍生的违法性风险。具体表现为:一是利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资金快速流动的特点以及互联网金融业务所具有的匿名性和隐蔽性特点,为犯罪分子提供洗钱服务;二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大量资金据为自有或非法侵占;三是利用互联网漏洞进行诈骗财物或通过盗取密码等方式盗窃资产、侵犯商业秘密活动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违法犯罪的风险除了来自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者可能实施的行为之外,还来自于互联网金融活动普通参与者可能的行为。

(2)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违法活动的规制

1、明确准入标准,加强有效监管

互联网金融供应链之所以容易被利用从事非法活动,其根源在于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无准入标准、无有效监管。因此,其首要规制措施还在于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整合梳理以及相应专门性法律法规的配套出台。我国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整合,同时按照支付结算、网络融资、虚拟货币、泛渠道业务和其他类的分类标准制定明确的准入标准和科学的监管规则,使互联网金融供应链的准入环节得到净化,在事前监管上减少甚至杜绝利用互联网金融供应链进行非法活动的现象。此外,也应当使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得到有效、科学的监管,在事中对利用互联网金融供应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进行阻止,在事后对该类活动进行惩罚和追责,从而形成一张严密、有效地阻断非法活动实施的法律法规体系网。

2、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参与金融活动过程的信息披露制度

互联网金融供应链之所以容易被利用为非法活动的工具就在于其流程具有快速、高效、隐蔽的特征。因此,我国应当依据已经确立的法律监管规则,促进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征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互联网金融供应链的信息披露的充分和有效,从而发挥执法上的事前和事中阻断效应。在保障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健康发展的同时,应当同样注重互联网金融供应链的金融安全和消费者利益保护,适当采用商法加重理念在该领域的司法裁判中的运用①。对此,我国学界并没有引起重视,学者往往将合法经营下的不合法风险与利用互联网金融供应链进行非法活动的风险一起讨论,仅仅认为我国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则、明确监管而忽视了执法和司法的运用[14]。我们认为这是一大失误,首先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违法性风险;其次,由于其主观上的认识不同,法律规制的配套措施也应当建立在对不同的权利保护之上。因此,对于利用互联网金融供应链进行非法活动的法律规制其法律态度应当是否定性评价。

3、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本身应当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本身作为重要参与者,互联网金融平台方应当谨慎选择金融销售者,尽到注意义务;在自身信息披露完善的情况下,督促和建立金融销售者的征信情况和信息披露体系。同时,互联网金融供应链也应当按照具体类别建立行业标准和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15]。

三、互联网金融供应链的民事责任承担风险及其规制

(1)互联网金融供应链的民事责任承担风险

1、基于不作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风险

2、基于法律关系定位不准确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风险

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机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第三方机构往往通过与用户间的互联网金融协议约定,普遍将自己的服务限定在提供资金支付渠道范围内,也就是只按照用户的意愿进行提供资金划转和信息保障相关的服务,而与理财业务购销本身无关①。事实上,这种协议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这种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②,且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自己责任的电子化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此类条款轻则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重则无效③。因此,在本质上这类格式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将面临着被否定的命运。二是事实上第三方机构的法律地位还存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消费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等情况,因此可能导致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机构以此类协议逃避法律责任,甚至是违约的违法性风险。以支付宝公司为例,其实质上是在没有获得相应销售牌照的前提下,将基金销售嵌入余额宝,事实上消费者的一切活动也直接而且仅仅与支付宝公司发生关联。因此,在法律事实上,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互联网金融供应链也面临着责任承担风险。

3、基于商法加重责任理念产生的责任承担

在商事司法实践中,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比,各国(地区)一般都对商行为的实施者设定更为严格的责任制度,这也就是商法加重责任理念。之所以对商行为的实施者苛以相对严格的责任理念,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商行为的实施者通常具有较高的商事认知能力,从而理应承担较严格的注意义务;二是商行为具有较强的营利性,基于公平原则,也应当苛以较强严格责任[16]。对于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其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地位优势一方,自然在整个金融活动中应当承担较严格的注意义务,对上文中提到的诸如资质审查、信息披露,以及可能构成的表见、广告宣传等角色,甚至是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角色适用更为严格的责任制度。

(2)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民事责任承担风险的规制

关于互联网金融供应链民事责任承担风险的规制问题,供应链自身应当扮演主角。

1、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应当妥善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破除不作为产生的违法性风险

首先,作为商事活动的重要一环,互联网金融供应链要妥善承担其注意义务,严格审查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者的资质和信用,切实做好金融活动事前审查和事中监督的详细、有效的信息披露工作,防范资质不全带来的威胁和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非法活动的发生。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可以通过自己掌握大数据的优势,利用自有平台配合、支持相关部门利用互联网金融为工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行动。其次,做好内部员工培训和审查工作,维护互联网金融网络环境安全,在技术漏洞和人员管理环节尽到符合其角色要求的注意义务。最后,应当注意消费者的信息反馈,及时妥善解决其提出的质疑和解决其安全顾虑与隐患。

2、应当对第三方机构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一方面,我国应当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中明确供应链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边界;另一方面,供应链自身也应当在消费服务合同中明确并准确界定自己在金融活动中的法律关系。对于其法律地位,应当根据第三方机构公示的服务协议,综合考虑第三方机构的主体资质、商业模式、盈利方式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3、合理、准确拟定并建立供应链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避免多方法律关系混淆不清

首先,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应当同时提供给消费者中介合同与互联网金融消费合同两份合同,避免合同不全导致的合同关系混淆。其次,合同应当具有可选择性的复合选择模式,不能只是同意或不同意协议的单一选择模式,同时不得在条款中出现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最后,供应链应当对于电子化的格式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和责任划分条款,以醒目化或直接与消费者在线聊天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并保存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

此外,我国法律应当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特别审慎地适用商事加重责任理念。互联网金融还处在发展的初期,并没有形成实力稳固、市场完善的金融环境,在此情况下我国应当兼顾金融创新与安全监管。在互联网金融供应链尽到妥善注意义务之时,应当对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利益进行准确衡量,除非发生重大偏向,不宜基于商法加重责任理念赋予其过高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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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10

在中国,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但从法学角度讲,它却是一种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法律现象。事实上,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在尝试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现象做出规范。在英美国家, 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用的是“控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然而,这样的名称最多也不过表明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而且,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也仅存在于判例之中。目前在美国,像“公司体系”(company systems )和“关联公司”(affiliated companies)这样的术语已经开始使用了,但这些概念还缺乏具体的法律内容,它仅仅表明了存在于企业之间相对紧密的联系。 在欧洲, 法国的法律文件中所出现的“公司集团”(groupe de societe),同样缺乏对这种联合形式的界定。所以, 这一概念的定义仍然是模糊的。只有在德国,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才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有了正式的法律定义。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康采恩(konzern),即关联企业(verbu wdene vnternehmn )-一个表示对若干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进行集中管理的术语。其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之企业相互间有联合关系。

在日本法律中,虽然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诸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该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换言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

我国台湾地区接受并使用了“关系企业”这一表示统称的概念,并且在使用上与日本的使用意义也是一致的。学者使用“关系企业”一词作为具有母子关系、参股关系之企业联合的统称。立法也径直以“关系企业”作为其关系企业法的正式名称。(注: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关联企业,在我国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如何界定上述“关联关系”成为认定关联企业的关键,也是解决关联企业避税问题的前提,是实际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讲,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2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注:国税发[1998]59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段和方法

当前,关联企业避税问题已成为客观现实,而且手段不断翻新,日益为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归根结底,企业相互间的关联关系、私法赋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各种自由与权利、税法自身的空白和漏洞以及税法间的法律冲突三者共同为避税行为提供了可选择的法律空间,使其成为可能。那么,何为避税,其性质如何?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有哪些?笔者作如下探讨:

(一)避税行为及其性质

避税,目前无统一定义。有的学者认为:“避税通常是指纳税者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和税收筹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利用税法漏洞、 缺陷和一定的手段,通过对经营及财务活动的安排,以期达到纳税义务最小的经济行为”。(注:陈松林:《避税与逃税》,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 纳税义务人以明显不合常规的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是避税。(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

关于避税行为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避税行为实质上就是纳税人在履行应尽法律义务的前提下,运用税法给予的权利保护既得利益的手段。(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当税收法律存在着一种可能,即应纳税义务人能够对其纳税地位作出选择时,应纳税义务人在他成为纳税人时就选择税负担的最小化”。(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由于其并不直接触犯国家的有关税收法规,故是合法的行为。(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有的学者认为,避税行为实质是,“滥用税法以外法律所赋与之法律事实形成自由以规避税法”(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是不合法的。这里的税法以外的法律,主要指民商法。认为,“法律事实形成自由之滥用者,在相当程度上,对依相当法律事实而负担租税,本具有预见可能性与可计算性。”(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纳税义务人主张,依其所选择之私法形式应无课税要件之适用;但依其实际经济效果,则应分担之法定税负、始属正当”。(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税法不问私法上之表面形态,税法不问私法上表示为何,只关心私法上当事人表示后所生之经济效果(是否具备课税事由)。税法要求者,非偏离法律之经济观察法,而是符合法律诚信之税法观察法,税法之解释,应不拘泥于当事人之私法形态,依合乎法律诚信之负担事由课税。”(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强调对税法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立法目的去阐释。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其实质是滥用私权规避公法上的义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危害很大。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段和方法

从理论上讲,关联企业有涉外关联企业和国内关联企业之分,但它们都存在着避税的可能性,且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其中,前者避税的手段和方法更为隐蔽和复杂,更具有典型性。外方通过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主要有:1.高价进、低价出,转移企业利润;2.抬高进口设备价格,虚增固定资产投入,进行税前避税;3.外方利用投资者身份承包企业工程,故意提高工程报价,从中获利,少缴税款;4.从境外关联公司贷款,通过支付高额利息转移利润,从而有效避税;5.延长资本期限,却按名义值分享利润;6.虚增费用,转移利润;7.将专有技术转让费转移到设备价款中,逃避预提所得税;8.在工程承包中通过将劳务费用向材料款转移以扩大扣除额、包工包料工程假借第三者名义分别订立等隐蔽手段,逃避纳税;9.采用推迟获利年度法、划整为零法等重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10.推迟偿还债务,控制利润;11.弱化股份投资,增加贷款融资比例;12.利用国际税务协作的漏洞避税等等。

三、关联企业避税的危害及其法律对策

(一)关联企业税避的危害

关联企业避税危害巨大,其影响和作用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讲:

1.避税造成大量政府税收收入的减少,影响国家的财政能力。同时,由于其负面的示范效应,会使更多的企业从事避税行为,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2.避税造成企业之间实际税负水平的巨大差异,有悖于“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

3.外商投资企业避税损害中方权益,侵犯了我国的税收,造成我国投资环境不良、投资回报率低的假象,影响我国声誉和外商来华投资积极性。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法律对策

针对关联企业避税,一方面要完善反避税法律、法规,使其无隙可乘。另一方面要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从外部加以规制。

1.完善反避税法律、法规

(1)在国外立法方面,德国租税通则第42 条规定:税法不得因滥用法律事实之形成自由而规避适用。滥用者依与该经济事件相当之法律事实,成立租税请求权。(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对避税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对什么是避税,认定与规制避税行为的基本原则等,尚属空白,亟需填补。笔者建议:设立专门反避税条款,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立法。对避税行为定义、规制作出概括性规定,同时列举经常运用的避税手段和方法及其法律制裁,尽量缩小避税的机会与可能。从而为具体的执法活动提供依据,有效地遏制避税行为。

(2)对原有立法进行修改、完善。如, 对外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减免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改为“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缩短亏损结转年限。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五年。此规定显然太长,建议修改为三年;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程序。对老企业假冒新办企业骗取二次减免税待遇等情形,加强监管,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办理开业登记等等,尽量堵塞法律漏洞。

2.加强税收征管

(1)扩大税务稽查队伍, 从人员和组织上保障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加强对现有人员在岗培训,另一方面为提高队伍素质,实行考核、竞争上岗制度。适当调整现行征管模式中税务机关的分工组合,强化税务检查。

(2)强化纳税人全面申报义务和举证责任。 纳税人应依法申报应税事项,不得隐瞒和遗漏。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有形财产的购销,需提供关联企业间其交易的商品(产品)的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波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对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需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对于提供劳务,需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对于融通资金,需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注:国税发[1998]59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3)对有避税嫌疑的企业进行重点调查审计。 一般可包括: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内的); 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范的企业;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注:国税发[1998]59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通过案头审计、现场审计、国内异地调查、价格信息的查询与调阅、境外调查等手段,核实其应税事项。

(4)大力推广计算机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应用, 使其能够覆盖税收征管全过程。从税务登记的建立、纳税申报的处理、税款的收缴与核销、中止申报与滞纳的催报和催缴,到税务检查对象的筛选以及有关纳税人各种资料、信息的查询等均通过计算机处理。统一、合理选择先进而又实用的机型,优化工作主机系统的设置方位。(注:姜蓉、陈志萍、方昌飞:《新编纳税指南》,立信会计出版社1994年版。)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积极而又适时地实现与工商、金融、海关、外贸等部门的联网,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为查处避税行为提供依据。

一、关联企业的界定

在中国,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成为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但从法学角度讲,它却是一种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法律现象。事实上,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在尝试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现象做出规范。在英美国家, 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用的是“控司”(holdingcompany)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然而,这样的名称最多也不过表明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而且,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也仅存在于判例之中。目前在美国,像“公司体系”(company systems )和“关联公司”(affiliated companies)这样的术语已经开始使用了,但这些概念还缺乏具体的法律内容,它仅仅表明了存在于企业之间相对紧密的联系。 在欧洲, 法国的法律文件中所出现的“公司集团”(groupe de societe),同样缺乏对这种联合形式的界定。所以, 这一概念的定义仍然是模糊的。只有在德国,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才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有了正式的法律定义。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康采恩(konzern),即关联企业(verbu wdene vnternehmn )-一个表示对若干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进行集中管理的术语。其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之企业相互间有联合关系。

在日本法律中,虽然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诸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一方公司实质上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该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换言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

我国台湾地区接受并使用了“关系企业”这一表示统称的概念,并且在使用上与日本的使用意义也是一致的。学者使用“关系企业”一词作为具有母子关系、参股关系之企业联合的统称。立法也径直以“关系企业”作为其关系企业法的正式名称。(注: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关联企业,在我国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如何界定上述“关联关系”成为认定关联企业的关键,也是解决关联企业避税问题的前提,是实际操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讲,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2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注:国税发[1998]59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段和方法

当前,关联企业避税问题已成为客观现实,而且手段不断翻新,日益为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归根结底,企业相互间的关联关系、私法赋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各种自由与权利、税法自身的空白和漏洞以及税法间的法律冲突三者共同为避税行为提供了可选择的法律空间,使其成为可能。那么,何为避税,其性质如何?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有哪些?笔者作如下探讨:

(一)避税行为及其性质

避税,目前无统一定义。有的学者认为:“避税通常是指纳税者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作适当的财务安排和税收筹划,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达到减轻或解除税负的目的”。(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利用税法漏洞、 缺陷和一定的手段,通过对经营及财务活动的安排,以期达到纳税义务最小的经济行为”。(注:陈松林:《避税与逃税》,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 纳税义务人以明显不合常规的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是避税。(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

关于避税行为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避税行为实质上就是纳税人在履行应尽法律义务的前提下,运用税法给予的权利保护既得利益的手段。(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当税收法律存在着一种可能,即应纳税义务人能够对其纳税地位作出选择时,应纳税义务人在他成为纳税人时就选择税负担的最小化”。(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由于其并不直接触犯国家的有关税收法规,故是合法的行为。(注:刘建青:《避税的产生及其法律特征初探》,《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有的学者认为,避税行为实质是,“滥用税法以外法律所赋与之法律事实形成自由以规避税法”(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是不合法的。这里的税法以外的法律,主要指民商法。认为,“法律事实形成自由之滥用者,在相当程度上,对依相当法律事实而负担租税,本具有预见可能性与可计算性。”(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纳税义务人主张,依其所选择之私法形式应无课税要件之适用;但依其实际经济效果,则应分担之法定税负、始属正当”。(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税法不问私法上之表面形态,税法不问私法上表示为何,只关心私法上当事人表示后所生之经济效果(是否具备课税事由)。税法要求者,非偏离法律之经济观察法,而是符合法律诚信之税法观察法,税法之解释,应不拘泥于当事人之私法形态,依合乎法律诚信之负担事由课税。”(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强调对税法的理解不应拘泥于字面,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立法目的去阐释。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其实质是滥用私权规避公法上的义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危害很大。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手段和方法

从理论上讲,关联企业有涉外关联企业和国内关联企业之分,但它们都存在着避税的可能性,且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其中,前者避税的手段和方法更为隐蔽和复杂,更具有典型性。外方通过关联企业避税的手段和方法主要有:1.高价进、低价出,转移企业利润;2.抬高进口设备价格,虚增固定资产投入,进行税前避税;3.外方利用投资者身份承包企业工程,故意提高工程报价,从中获利,少缴税款;4.从境外关联公司贷款,通过支付高额利息转移利润,从而有效避税;5.延长资本期限,却按名义值分享利润;6.虚增费用,转移利润;7.将专有技术转让费转移到设备价款中,逃避预提所得税;8.在工程承包中通过将劳务费用向材料款转移以扩大扣除额、包工包料工程假借第三者名义分别订立等隐蔽手段,逃避纳税;9.采用推迟获利年度法、划整为零法等重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10.推迟偿还债务,控制利润;11.弱化股份投资,增加贷款融资比例;12.利用国际税务协作的漏洞避税等等。

三、关联企业避税的危害及其法律对策

(一)关联企业税避的危害

关联企业避税危害巨大,其影响和作用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讲:

1.避税造成大量政府税收收入的减少,影响国家的财政能力。同时,由于其负面的示范效应,会使更多的企业从事避税行为,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2.避税造成企业之间实际税负水平的巨大差异,有悖于“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

3.外商投资企业避税损害中方权益,侵犯了我国的税收,造成我国投资环境不良、投资回报率低的假象,影响我国声誉和外商来华投资积极性。

(二)关联企业避税的法律对策

针对关联企业避税,一方面要完善反避税法律、法规,使其无隙可乘。另一方面要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从外部加以规制。

1.完善反避税法律、法规

(1)在国外立法方面,德国租税通则第42 条规定:税法不得因滥用法律事实之形成自由而规避适用。滥用者依与该经济事件相当之法律事实,成立租税请求权。(注: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台湾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1—31页。)对避税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目前,我国在立法方面对什么是避税,认定与规制避税行为的基本原则等,尚属空白,亟需填补。笔者建议:设立专门反避税条款,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立法。对避税行为定义、规制作出概括性规定,同时列举经常运用的避税手段和方法及其法律制裁,尽量缩小避税的机会与可能。从而为具体的执法活动提供依据,有效地遏制避税行为。

(2)对原有立法进行修改、完善。如, 对外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减免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可改为“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缩短亏损结转年限。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五年。此规定显然太长,建议修改为三年;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程序。对老企业假冒新办企业骗取二次减免税待遇等情形,加强监管,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办理开业登记等等,尽量堵塞法律漏洞。

2.加强税收征管

(1)扩大税务稽查队伍, 从人员和组织上保障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加强对现有人员在岗培训,另一方面为提高队伍素质,实行考核、竞争上岗制度。适当调整现行征管模式中税务机关的分工组合,强化税务检查。

(2)强化纳税人全面申报义务和举证责任。 纳税人应依法申报应税事项,不得隐瞒和遗漏。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有形财产的购销,需提供关联企业间其交易的商品(产品)的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波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对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需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对于提供劳务,需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对于融通资金,需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注:国税发[1998]59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11

风险管理递交创新成绩单

近年来,广西区联社在法律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工作的有力推动下,风险防控能力稳步提高,内审监督业务发展的保障作用进一步发挥。2006~2012年,实现全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济案件零发案,连续8年均无盗窃、抢劫、涉枪、诈骗“四类恶性案件”和重大群体性、安全责任性事故发生,全系统继续保持和谐稳定的良好局面。广西区联社2011年荣获“全区纪检监察系统记集体二等功”和“全国内部审计先进集体”称号,2012年荣获“国企扬帆内审护航广西领军企业”称号。

随着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全面深入推进,广西区农合机构充分发挥在县域的普法宣传联动效能,不但促进了员工法律水平整体提升,企业自身依法经营管理水平也稳步提高,而且丰富了县域和社区群众的法律学习途径,推动了广大金融消费者法律素质和风险意识的提高。2011年,广西区联社荣获“2006~2010年全区法制宣传教育先进单位”。2014年1月中旬,广西区联社被广西推荐为全国“六五”普法中期先进单位。

五大屏障保驾护航

第一层屏障:强化组织机构保障

2010年4月起,广西区联社、办事处及县级农合机构相继成立了法律合规部门或法律合规专岗。截至2013年末,全区农合机构设立法律部门67家,配备专职法律人员93人、兼职人员107人,其中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16人。广西区联社设立了合规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负责法律与合规风险管理领导工作,法律合规部则具体负责全区农合机构法律合规风险日常管理工作,并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供法律合规风险分析评估报告。

第二层屏障:强化法律宣传保障

一是突出企业高层学法用法。将法律法规纳入各级农村金融机构党委中心组等集体学习范围,不断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二是举办法律培训班。2011年以来,共举办各业务条线法律学习或主题培训班186场,参与人数近5万人,全方位提高了全员法制工作水平。三是培养普法精英。适时分批选派法律骨干外出培训,打造普法精英团队,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四是开展“送法送规下基层”活动。近年来,广西区联社赴90家县级农合机构开展活动124场,实现全辖普法全覆盖,受训人数近2万人。五是与广西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组成农村普法志愿者队伍开展联合普法。举行了“法律进乡村入社区”“普法轻骑队边关行”“送法治电影进村”等主题活动,增强农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素养。六是多渠道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主题活动。通过开展“送金融知识下乡”“金融知识万里行”“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阳光信贷”和“富民惠农金融创新”等主题宣传活动,着力引导企业、公民依法依规开展和参与金融活动。

第三层屏障:强化法律维权保障

一是坚持“全面指导、重点协调”原则,加强被诉案件管理,确保案件胜诉。对上报广西区联社咨询审查的法律维权案件,由法律合规部研究提出诉讼法律意见,经报区联社领导同意后,指定专人专管,专人跟进指导,做好协调沟通、调查取证等诉讼准备工作或派人参与庭审;对自治区(省级)以上法院受理或百万元以上的重大维权被诉案件,原则上派人参与案件诉讼庭审工作,以确保维权效果。广西区联社每半年对全区农合机构被诉案件法律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分析,并进行法律风险提示。2010年以来,共协调指导被诉案件84件,涉及金额9682.13万元,在已审结78件案件中,胜诉率超过60%,避免直接经济损失1871.71万元,尤其是银行卡纠纷案件,胜诉率远超广西金融同业。

二是坚持“重点突破、力求实效”原则,加强贷款诉讼清收案件维权指导,确保清收效果。巧借法院外力助推,协调指导全区农合机构大力开展农信社胜诉未执行案件专项执行活动,开展依法清收农信社涉及海商事不良贷款等专项活动,依法强力收回2010年前存量不良贷款近16亿元。坚持自治区联社、办事处、县级农合机构三级上下联动,通过多层面、立体式协调机制确保维权效果。2010年以来,共协调指导贷款诉讼清收案件381件,实现现金清收3.8亿元,保全资产15亿元。

三是推进诉讼维权专业化建设,提高诉讼成效。下发《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律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律中介机构资源库名录》,全面推进农合机构法律中介机构管理工作专业化、规范化建设,防范维权法律风险。广西区联社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外聘常年法律顾问,并实施顾问律师坐班工作制。

第四层屏障:强化法律服务保障

一是加强法律审查,严把风险关口。广西区联社制定了《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律性文件审查办法》,全面实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制度,实施办公自动化(OA)系统法律审查,不断规范优化法律审查流程,并不断提炼合同审查风险要点,制定参考合同文本,提高合同审查质效;突出强调法律性文件用印管理,制定法律审查前置程序,提高法律性文件审查精细化管理水平。2010年以来,广西区联社共审查法律性文件609份,合同金额近250亿元,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书近200份,提出修改建议800多条。二是坚持打造法律咨询热线、《法律合规实务参考》和法律风险提示三大法律服务主打产品,不断增强农合机构法律风险防控水平。2010年以来,共提供法律热线咨询事项近3000项,日均解答超3人次。先后编写《法律合规实务参考》三期,印发近2万册,分发全区干部员工学习。共编发新法新规解读、法律风险提示39期,为业务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五层屏障:强化合规建设保障

法律与法规的联系范文12

关键词:关联交易;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45-01

一、我国关联交易概况

不论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我国关联交易的发生都较为频繁,其涉及面非常广、金额巨大,手段方式也五花八门。其中也存在着问题,有相当多的关联交易属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演变成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关联人员操纵利润和上市圈钱的重要手段。可以看出,关联交易的主要要动机是利润操纵,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具有非效率性,其关联交易并不是为了真正意义上的资产优化配置和优化管理,而是通过关联交易人为的改变企业的财务报表,欺骗广大中小投资者,目的是为了圈钱,而不是良性扩张。

二、我国关联交易立法概况及评析

首先,《公司法》没有对关联交易概念做出最基本的法律界定,而仅仅是在最后的“附则”中对关联关系做了基本的界定,未能荣登“大雅之堂”,有“偷偷摸摸”的感觉。其次,随之修改的《证券法》存在同样的问题,造成在法律适用上仍然大量采用《会计法》、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致使法律规范整体层级较低,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甚至有刻意回避进行立法的嫌疑。

鉴于此,我认为《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概念、关联方的范围、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基本含义都应当做出合理的、明确的界定,确立《公司法》作为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法,突出《公司法》为规制关联交易的核心,并对其他相关部门法的立法原则、立法目标进行有效的整合,有利于消除各部门法之间的冲突性规定,节约立法资源,提高法律规制的层级,维护法律崇高的尊严,这样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体系才能达到统一、和谐的理想状态。

三、我国关联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对基本概念的界定

应当由《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基本概念的各项规定进行全面的界定,这是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的前提条件,然后由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规范对象做出有针对性的细则,比如对上市公司可以扩大适用关联方的范围,我国上市公司所进行的关联交易中大多数是同其控股母公司之间发生,除该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外,将该上市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前述人员共同居住两代以内血亲、姻亲、继子女、继父母等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列外关联方。注意各个法律体系对此规定的衔接、配合,做到最大程度的科学的界定相关的范围。

(二)完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我国《公司法》可以通过概括和列举两种立法方式,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进行有效规制,最大限度的将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排除在正当程序之外,保证其他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并将此制度的规制主体范围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对我国数量巨大的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规制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完善披露制度

要完善披露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应当提高立法文件的层级,关联交易披露相关制度应该在《公司法》、《证券法》和《会计法》中着重体现,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由相关部门比如证监会,根据以上基本法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加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二、披露的主体要增加有关非上市公司,只要是有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不论主体是否是上市公司,也不论公司的形式,都应当进行必要的披露。第三、在披露的程序上,区分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如果属于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将需要披露的所有事项改在事前,这将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害变成既定的事实,更加有利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第四、加强自律管理和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能,加大对关联交易披露制度的审计力度。第五、加大对违反披露制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对隐瞒关联关系、不完整披露、不及时披露和虚假披露的,要根据其违法所得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处罚,加强威慑力度。

(四)完善救济制度

首先,完善对公司与中小股东的保护与救济,细化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与无效的适用。将此权利请求主体作适当的扩展,从多个角度出发,将有利于打击非法的关联方,保障非关联方的合法权益。其次,股东请求权行使期限六十日规定的过于急促,该六十日期限应当延长至一年。这样就符合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既可以充分保护非关联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