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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投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3-08-25 17:08:55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民办高校;法人制度;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G648.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273-02

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的建设是建立和完善中国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的保证,是推进中国民办高校法人制度建立健全的坚强动力。只有搞好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的治理和完善工作,才能够让中国的民办高校法人焕发出勃勃生机,为中国的各项建设事业提供更好的服务。中国法律虽然对民办高校的法人制度有比较严格的规定,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有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这是影响其持续健康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本文拟对中国民办高校法人制度建设中的问题及影响展开分析。

一、民办高校法人定位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规定,民办高校要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国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及1999年12月民政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一部分单位从事业单位中分出由民政部继续管理,并由民政部成立社团管理司专管民办事业单位(后来才被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两类机构。

虽然民办高校在这些法规政策中被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按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的法理原则,这些行政法规或政策文件因违背民法这一基本法律,因此,将民办高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笔者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二、《教育法》对民办高校的非营利性规定不利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

虽然立法者的出发点是保障教育的公益性这一良好愿望,但以上规定与中国目前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实际相矛盾,不利于其发展。中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立法者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学校法人始终处于公益性这一定位,对民办高校投资者而言,其投资的目的也必须保证处于公益性的目的,即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民办高校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利润,对投资者而言,这种利润是不能像投入企业法人一样,进行相应地利润分配。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投资者投入民办高校的目的,无非是抱着营利的目的。这是符合资本运行的规律,如果我们一味地违背经济规律,将“非营利性”的规定强加给投资者,其最终将导致投资者对投入民办高校的兴趣降低,阻碍民办高等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1]。

依中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举办者对其投入到民办高校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也就必然要承认举办者享有经营学校财产而获得的收益的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教育法》出于保障教育的公益性这一良好愿望所做出“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与事实上投资办学者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其所投入学校资产拥有收益权的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与冲突。

由于《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就民办高等教育非营利性的规定,与中国目前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实际相悖,不利于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回避这个问题,应允许民办高校的投资者通过投资民办高校取得相应的回报。从市场经济规律来看,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符合经济规律,也有利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应尽快修改《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允许投资者在投入民办高校后,从民办高校经营收益中分配相应的的利润。民办高校的管理参照企业法人的管理,不应囿于其非营利性的规定而扼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三、中国民办高校法人制度没有引入“教育股份制”

“教育股份制”和现代企业的股份公司一样,将股东的投入分为等额的股权,同股同酬。在“股东(投资人)、民办高校创办者(发起人)和学校董事会(经营者)”三者之间形成了一种相对规范、明确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有明确的产权界定、权力分配和职责划分,使专业人员(经理人、校长等)的劳动力资本和投资人的货币资本有效结合,通过专业化分工有效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提高了民办高校的管理水平。与其他办学形式相比,“教育股份制”办学在资金募集上比其他办学模式具有更大的优势。

但是,中国在实行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的同时,并没有足够重视“教育股份制”,没有引入和推行“教育股份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不利于多方筹措教育资金[2]。

四、中国现有法律未能赋予个体和合伙形式创办的民办高校相应的法律地位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民办高校发展迅猛,涉及到各级各类学校。为了加强对民办高校的管理,相关的管理职能部门纷纷制定了有关民办高校的审批和登记的相关政策和规章,各种管理制度形形,但执行不彻底,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民办高等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民办高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据这一规定,中国大量存在的个体和合伙形式的民办高校必然被依法禁止,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存在的空间。没有通过立法赋予个体和合伙形式的民办高校以相应的法律地位,不符合中国目前民办高校发展的实际,也不利于中国民办高校的发展,造成中国部分人群受教育的权利的不公平。此问题如不加以重视,不积极引导,不鼓励发展,将会严重阻碍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加剧人民群众受教育权利的不公平。

五、未能从法律制度层面明晰民办高校财产所有权和投资者财产所有权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但是,对于这种法人财产权是否和企业法人财产权一样,是独立于投资者的资产,是由民办高校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并不因投资者的变更而发生任何变化,《民办高等教育促进法》没有予以明晰。是否投资者将投资的资产一旦投入民办高校,其所有权就发生了根本性转移,由投资者转移到民办高校,投资者因此取得的是否是相应的股权,并以取得的股权,享有相应的收益权,《民办教育促进法》也未能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权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同时,民办高校自身管理体制不健全等方面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阻碍了民办高校的存在与发展,用健全的法人制度规范民办高校的产权关系和管理体制,对民办高校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3]。

第一,民办高校财产所有权和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不明晰造成投资者不敢投资。由于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的不完善,使投资者对投资前景无法预料,不能充分评估投资的风险,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影响社会闲散资本进入民办高等教育领域,严重制约着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2002年,联想集团欲投资北京新东方学校,但因为存在上述法律障碍,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准备投入北京新东方学校的5 000万元资金投入到了新成立的网络公司新东方教育在线。究其原因,正是因为民办高校财产所有权和投资者财产所有权未能通过法律予以明晰,投资收益权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最终导致联想集团改变投资决策。联想集团的顾虑是所有准备投资民办高校的投资者的共同心病,这种顾虑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缓慢以及由此带来的投资民办高校的成本的巨大增加。

第二,不健全的产权制度导致相关部门在处理民办高校产权问题时随意性加大。这个问题在民办高校的创办初期和发展阶段尚不明显,但一旦涉及到民办高校解散时,相关问题就出现了。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应当取得合理的回报,但这种回报是民办高校办学利润的剩余,而不应当是民办高校的资产。投资的收益应该有明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民办高校接受赠与的资产、民办高校自身发展积累形成的财产等,其产权应归民办高校所有,投资者依法享有的是对学校投资产生的股权,而不是投入学校的财产的所有权。同时,投资者的投资应平等地取得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应做到产权明晰。

第三,不健全的产权制度造成民办高校投资者常常以学校财产所有者的身份自居,随意干涉民办高校的日常管理工作,严重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据相关报道,有这样一所学校,投资者为了创办学校,把自己居住的房屋都拆了,用于建教室,学校建成后,无关人员及家属都进住学校,家属之间的矛盾常常影响到学校的日常教学活动,教职工的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而相关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其他机构熟视无睹,造成管理上的真空。尽管投资者办学的勇气和精神令人佩服,其办学过程中所遭受的艰辛令人同情,但对所举办的民办高校的资产与个人财产不分离的情况,理论上是不允许的,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

第四,不健全的民办高校产权制度造成民办高校投资者利用其投资者的特殊身份随意占有、使用和处置民办高校资产,支配民办高校的收入,有的投资者甚至挪用民办高校法人的财产投入到自己的经营的企业中去,使民办高校的办学风险加剧,严重地甚至使民办高校经营管理陷入困境,走向破产的境地。另一方面,民办高校的投资者因为各种原因,被动地或主动地退出民办高校,在投资者退出后,如何界定民办高校产权的归属,处理民办高校解散后的清算问题,这一切都直接影响到中国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稳定和进一步发展。

一个制度的建立,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完善中国民办高校法人制度,加强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需要我们共同努力,需要我们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我们的经验用于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治理。中国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只有为其创造良好的生长环境,中国民办高等教育事业才能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建银.从非营利组织视角透视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J].民办教育研究,2008,(4):74.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2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xx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xx]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境外投资项目有什么(1) 投资主体。进行境外投资的 投资主体,包括两大类。

一是中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包括各类工商企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事业单位等,这些机构属于中国境内的法人机构,受中国内地法律的管辖约束。另一类是由国内 投资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或机构,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对境外进行投资。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不属于中国内地的法人机构,不受内地相关法律的制约,但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机构向境外进行投资时,仍然需要按照国内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核准手续。与国际惯例相同,在国内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也可在境外投资。

(2)投资地区。适用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地区,不仅包括外国,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凡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的投资,均为境外投资。

(3)出资形式。境外投资所投入资产的形式十分广泛,包括货币资金的投入,股票、 债券、 信托凭证等 金融资产的投入,各类 实物资产的投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由此可见,只要是向境外的资产输出行为,无论是以什么方式出现,都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4) 投资方式。包括各类新建项目及 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投资、再投资,也包括收购、合并、参股、 增资扩股等 权益投资活动,同时也包括对境外投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3

2014年注定会成为中国私募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拐点之年,因为不仅行业发展开始走出低谷,全覆盖监管模式也终于落地实施。1月1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私募登记办法》)。《私募登记办法》于2月7日起施行,这标志着历时半年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空档期宣告结束。虽然中国私募投资基金多头监管的现状仍未得到根本上的改变,但毕竟是走出了第一步。

政府的功能就是弥补市场的不足,市场需要什么服务,政府就应当提供什么服务;而市场能够实现的,就应当由市场做主。目前,对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市场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监管仍然无法可依。《私募登记办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而制定,法律层面的依据明显不足。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管辖范围是证券投资基金,不包括私募股权基金;中编办的通知只是将监管部门从发改委变为证监会,但对于如何监管私募股权基金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只适用于创业投资企业,对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不适用。

二是仍没有找到切实可行的办法实现全覆盖监管。《私募登记办法》规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从业人员管理、自律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但如果市场上的基金不去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仍然只能采用警告、批评、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及从业资格等无关痛痒的手段加以惩戒,行业自律管理的效果比较空洞,能引起切肤之痛的惩戒措施严重缺失。

三是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目的与市场需求存在较大偏差。当前,中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市场不够规范。这是任何一个行业在发展初期必然会出现的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野蛮生长后,自会借助市场力量走向规范发展的道路;二是资金供给不足。中国的机构投资人还处于发展初期,银行、保险等大型机构投资人的投资范围仍然受限较多;三是私募投资基金结构性失衡严重。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私募投资基金对最需要资金的早期创业企业投资显著不足;四是退出渠道不畅。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远未完善,IPO仍是大多数私募基金的首选退出渠道。

由于私募投资基金市场存在上述问题,规范行业发展,培养合格投资人,增加私募投资基金市场资金供给,引导市场资金投资方向,完善退出渠道,才是市场迫切需要的监管内容。值得欣慰的是,证监会的内设机构最近做出调整,增设了私募监管部。至此,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终于有了独立的管理部门。同时,由证监会起草的《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也上报国务院,进入征求意见阶段。我们期待它早日出台,结束长期以来中国VC/PE市场多头监管且无法可依的局面。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4

大家上午好!我们为今天的培训班作了很久的准备工作,培训班的目的新主要是三个:一是认真学习商务部新出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二是认真总结我省境外投资的经验;三是认真研究和部署下一步更好的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商务厅对大家为*“走出去”发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谢!希望你们再接再历,提振信心,在新的对外投资便利化条件下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

一、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意义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务部举行新闻会,正式对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于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此举将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投资,对调整结构,振兴产业,促进与世界经济一体化意义重大。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二、我省境外投资相关情况

20**年,对于我省的境外投资工作来说,是丰收的一年。20**年我省共核准境外企业机构家,总投资额亿美元,实际发生额亿美元,同比增长62%,在全国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计新批境外投资企业41家,累计合同投资额51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为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43倍和36倍。充分显示了我省境外投资企业积极性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较强实力的企业对境外资源性项目的开发兴趣高,手笔大。此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亿股〔占股权〕,总交易价格亿元(约合亿美元),总交易投资额为1元(约合亿美元)每年将收获得吨的铁矿石供应资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资企业家,总投资额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亿美元。从境内投资主体所在的地区来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我们下发了《*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特地举办此次培训班,希望通过这次培训我们的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能更加了解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政策,我们的境外投资企业队伍越来越壮大,境外投资的工作开展得越来越顺利。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5

3月13日,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市场监管部副主任王娴表示,证监会已关注到市场对于新三板试点园区扩大范围的呼声,正在积极推动,但目前没有明确的时间表。王娴指出,下一阶段场外市场建设的重要目标是扩大覆盖面,最终目标不只是扩大到全国部级高新园区,而是要扩大到全国非上市股份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只是场外市场整体建设中代表着全国性市场的一部分,而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方面,各地正衔枚疾进。王娴强调了两者的区别。其指出区别之一是服务范围区别,新三板定位于服务全国,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应限于其所设立的省、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不鼓励跨区经营;二是挂牌公司属性不同。全国性场外市场内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中的股东人数原则上不能超过200人;三是交易方式不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不能进行连续交易,要有买入卖出必须在5日以上的规定。(21世纪经济报道)

发改委:各地PE备案规则须6月底前出台

3月25日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PE”)备案管理工作。通知要求各地抓紧推进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建设、尽快出台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全面摸清股权投资行业情况,做好“应备尽备”工作;加强股权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做好法人代表建立信用记录工作;加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最迟应于6月底前出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并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如果有困难,可以部门规章形式,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较完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体系。

发改委指出,要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运营。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的,要列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并在相应国家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下一步,发改委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选择一批适合开展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的专业征信机构,向市场进行推荐。在此基础上,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工作。同时,积极推进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在股权投资基金备案事项以及其他涉及行政审批事项中的应用工作。(投资与合作)

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将出台

3月13日,证监会上市一部主任欧阳泽华在证监会举行的记者会上透露,证监会在2013年上市公司监管工作中将重点做好四项工作,其中将力争年内推出上市公司监管条例。欧阳泽华表示,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今年首先还是要继续完善上市公司监管方面制度安排,去年已经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将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相关草案基本成形,目标是力争年内推出上市公司监管条例。此外,在加强日常监管方面,还要继续推进公司规范运作,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为基本原则,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去年要求上市公司以去年年报为基础,作简版披露和网站详版披露,为不同投资者提供不同的信息安排。今年将做进一步的修订。同时,下一步将推进修订收购办法和审核办法,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放松管制,加强服务。今年将进一步增加并购重组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新华网)

美联储利率及宽松政策不变

北京时间3月21日凌晨,美联储在结束两天会议后宣布,考虑到经济增长在2012年年初陷入停滞之后恢复到温和增长状态,但是经济前景还存在下行风险,将继续维持积极的宽松立场,即维持利率在0-0.25%区间不变,继续每月采购450亿美元长期美国国债和400亿美元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

美联储在政策声明中指出,美国经济在去年末增长停滞后现在已恢复小幅增长态势,近几个月来劳动力市场改善但失业率仍很高,家庭开支和企业固定投资继续增长,但财政政策已受到更多局限,通胀一直略低于美联储的较长期目标,而近来临时性的波动主要与能源价格波动有关,长期通胀预期依然稳定。

美联储随后公布了决策委员们对美国经济前景的预测,美联储官员们认为失业率将在2015年的某个时候下降到足以促使联储作出提高利率决定的程度,并预测劳动力市场在2013年期间就会有更快的改善走势。(《投资与合作》)

证监会召开座谈会征求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意见

3月15日上午,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部主办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座谈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议室举行。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部王林主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孙杰会长、中国创投委常务副会长沈志群,以及来自上海市创业投资协会、浙江省风险创业投资协会、上海股权投资协会、江苏省创业投资协会等11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的负责人和代表参加了本次座谈会。

沈志群常务副会长在座谈会上提出,《暂行办法》将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纳入证券投资基金业进行管理的提法有欠妥当,有些概念的界定不够明确清晰,部分内容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2008年十部委联合并实施的《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也有一定的冲突。其他参会人员也纷纷提出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证监会在修订“暂行办法”时予以考虑,也希望证监会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避免VC/PE行业的管理上出现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现象。(《投资与合作》)

VC/PE有望进入股转系统

3月22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召集72家主办券商及参与推荐挂牌项目排名前1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举行培训会。据会上透露的信息显示,该公司已取消对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审批,符合条件的券商在股转系统备案后即可开展相关业务。此外,其已于近日接受72家券商提交的主办券商业务备案申请,同意上述券商作为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荐、经纪等业务。

目前,股转系统正积极引导各类机构投资者入场,以吸引长期投资者,进一步激发股转系统的活力。VC/PE、社保基金、银行理财、险资、信托等多元化投资主体或将获准进场。据了解,之前股转系统在中关村试点时期,不允许其他类型资金参与。(中证网)

普华永道:中国仍是全球投资首要目的地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章名第二章、理事会

第六条、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章名第三章、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章名第四章、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章名第五章、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章名第六章、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章名第七章、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章名第八章、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章名第九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章名第十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7

关键词 民间 教育投资 教育

民间资本,这里主要是与国有资本、集体资本相对应的概念。资本的占有者是“民”,“民”能够自主地决定资本的贮存与流通,而这个“民”,不仅指普通的公民,还包括依法组合的股份资本、合伙资本等。民间资本参与教育,不仅要看到民间资本量扩增后所提供的参与教育的可行性,更应深入讨论民间资本进入教育后所存在的问题,以便客观准确地提出进一步推进我国民间投资的相关策略。

1 对民间教育投资开发的可行性(2)教育产业作为卖方市场对民间资本具有足够的吸引力。目前,从市场供应关系看,我国教育投入不足,供给有限,考生只能通过高考这一唯一公平的选拔方式接受正规的高等教育,接受人数仅为适龄青年人口的13%;而美国早在1940年大学生占适龄青年人口的比例就达到10%左右,目前这一比例为50%左右。与此同时,社会教育需求急剧扩张,教育消费热情高涨,只要有办学者提供充分、合适的教育机会,家庭或个人花钱满足子女或自身的教育需求的意愿也在逐渐增加。从教育产业自身特点看,教育产业具有发展空间广阔、收益稳定、投资风险小的基础产业特征。

(3)政策扶持与实践探索。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教育产业,投资办学,特别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为民间资本进入教育产业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依据。这几年来的实践探索,也为民间资本进入教育产业积累了经验。国有民营二级学院、以教育投资股份公司形式运作的大学城等新模式的实践,也为民间资本大规模进入高等教育产业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2 主要问题

2.1 缺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对民间资本投资办学的扶持政策还不够完善,缺少鼓励、吸引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办学的公平竞争的软环境。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明确民办学校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对于合理回报的幅度、办学人的回报、允许有多少结余、投资人和办学人之间如何分配、对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征税等问题并没有详细规定。另外,民办学校还在招生、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歧视。与公办学校相比,民办学校的学生不能享受助学贷款,假期坐火车、汽车不能享受学生优惠票价,就业时通常被用人单位排斥在外,这些都严重阻碍了民办教育的发展。

2.2 缺乏有效的管理体制

民间资本教育投资的管理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地方政府宏观管理失控。目前,我国没有一个独立的具有权威性的民办教育管理机构,政府部门与部门之间缺乏协调与沟通,争夺办学审批权、管理权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民办教育“谁都可以批,谁都可以管,又谁都不管”的尴尬局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教育投资的积极性。二是有些民办学校内部管理混乱,主要表现为:在招生时,投资者未经批准擅自刊登广告,有的广告夸大其辞,随便允诺又难以兑现,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民办学校的声誉。

2.3 缺乏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决策机构不健全。有些学校未设立董事会,董事长即校长,校长扮演着多种角色,既是投资者,也是办学经营者和行政管理者,权力高度集中。有些学校虽然设立了董事会,但形同虚设,缺乏严格的规范运作程序和规则,并未能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二是董事会成员结构不合理,内部制衡和外部参与机制不健全。有的学校董事会大多由投资者构成,缺少社会贤达人士参与的独立董事和教师代表,董事会的决议往往倾向投资者的利益,而疏忽学校的利益。而且很多民办教育的投资者是商人,不懂教育,严重影响办学效果,造成民办学校的质量良荞不齐;三是董事长、校长之间权力的“越位”和“缺位”问题。有的学校董事会超越权限,过多干预校政,校长不能依法行使学校教学管理与行政管理权,缺乏办学自主权。

3 推进我国民间教育投资的策略

3.1 根据市场人才需要进行发展定位

我国民办学校起步晚,缺乏办学积累,社会认可度低,公办学校的扩招又使民办学校面临严峻的生源竞争。因此,民办学校投资者应该根据学校的教学科研力量,结合社会需求,专门培养某个方面的人才,树立自己的独特品牌,突出自己的办学特色,这样才能求得生存和发展。

目前,我国人才市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需求空前提高,所以我国的民办高校可以定位在职业技术教育、各类培训机构等。职业技术教育主要培养具有较强实际操作技能的应用型人才,能迅速将教育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使民办高校迅速发展壮大。例如,苏州工业园区职业技术学院就是一所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和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与中外著名跨国公司(诺基亚、飞利浦等)、国内外知名高校(清华大学、复旦大学、悉尼科技大学等)合作,专门培养高级技术技能人才的学院。该学院采用订单式教育模式,分为“诺基亚定向班”、“三和定向班”等,使教育直接面向具体企业,学生在接受教育的同时也解决了就业问题。

3.2 引入竞争机制

引入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实行绩效拨款制度,由专业的教育评估机构对学校的教学质量、师资力量等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政府给予不同程度的财政支持。绩效拨款制度不仅可以解决经费投入不足的矛盾,而且建立了一套公平、公正、透明、高效的竞争机制,培育了发展民办学校的良好环境,可以调动学校的积极性,有效地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学校品牌的提升。政府也将有限的资金配置到条件和效益比较好的地方,从而提高了投资效益。总之,引入竞争机制,可以促进教育资源向高效的教育机构转移,淘汰不适应市场需求的、低效的教育机构,从而促使整体教育水平的提升。

3.3 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实行“投资者办学,专家治学,民主管理”的组织管理体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我国民办学校建立现代学校制度、进行规范管理的基础。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学校董事会结构。从法人治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出发,民办学校的董事长不应兼任校长,两者应分立;二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人为本”就是要“了解人、尊重人、重视人、发掘人”;三是完善法人内部的监督机制。应借鉴国外私立学校法人和我国企业法人的监事会制度,在董事会设立独立行使监督职责的监事,负责监督学校的资产、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3.4 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民办教育集团是我国民办教育迅速发展过程中,教育规模化经营的新型组织形式。在短短的10余年里,我国涌现出了新东方、力一里、中锐及建平等一批成功的教育集团。与其他教育投资形式相比,民办教育集团具有诸多优势:集团内部运行机制灵活,互补性强;团校分离,分工明晰;办学规模的扩大保证了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统一管理和调配降低了经营成本,有利于集团内各校的均衡发展,同时又可实现一定时期内重点发展的需要。

我国民办教育集团可以通过借鉴现代企业集团的组织形式、管理方式等进行运作。首先,教育集团应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董事会拥有教育集团财产的所有权,校长拥有组织教育教学的权力,学校拥有财产的使用权,但无财产处置权。其次,教育集团应设立教育总监和财务总监。教育总监负责对集团各校实施教育、教学指导和监督,培养优秀教师,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开展教育科研,组织各校经验交流,改进教育教学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办出学校特色;财务总监负责管理集团办学基金,确定基金投向,并负责各校财务监督、办学成本核算和规范财务管理等。第三,教育集团还可以通过上市融资,赢得大量社会资金,扩大办学规模。

其中,股份制办学是最有活力的一种形式。股份制办学实行的资产按产业机制运作、学校按教育规律运作的双重运作机制,确立了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有效克服了产权模糊的制度性缺陷。所以,股份制办学应成为今后民办集团发展的重点。

3.5 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资本市场融资是一种效率较高的直接融资方式,通过参股、收购、兼并等方式整合教育资本,从而加速资金的聚集。对于我国民办学校来说,利用资本市场来筹集资金,是解决目前多数学校办学资金不足、扩大学校办学规模的一个有效途径。同时,利用资本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可以实现教育资源与社会资源优势整合,改善教育产业结构和经营状况,促进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及资产重组,从而提高整个教育产业的经济效益。

我国一些民办学校己不同程度地介入资本市场。2002年8月,重庆海联学院与澳大利亚阿姆奈特(Amnet)上市公司在澳大利亚成功上市,海联学院以校舍和土地等资产作价3~4亿,占新上市公司51%的股份。

由于我国的教育投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资本市场运作不规范,民办教育还处于发展之中,所以现阶段我国营利性民办学校直接上市融资还面临许多问题。目前,我国民办学校、民办教育集团可以通过与上市公司合作,采取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方式间接介入资本市场。上市公司通过学校的介入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而学校通过上市公司实现从资本市场融资的目的。具体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

(1)借助自身高科技产业介入资本市场。民办学校可以依靠自身的人才、技术等优势,投资创办高科技企业。然后通过高科技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学校作为股东进行分红,从而筹集办学经费。

(2)通过教育投资公司介入资本市场。教育投资公司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开展各种教育服务的教育投资公司,其资本主体为各种教育用品;另一种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或教育集团成立的教育投资公司,其资本主体是学校。通过教育投资公司上市发行股票,从而形成股票市场上的学校教育板块,为民办学校筹集资金。

(3)借壳上市。民办学校可以先通过收购某一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权,取得对其实质性的控制权后,再将自己的资产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到上市公司内,实现间接上市。

(4)吸引上市公司投资或参股。民办学校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吸引上市公司投资或参股,将上市公司的资金优势与民办学校的办学优势结合起来。上市公司介入民办学校后,可以对非直接的教育活动,如资金募集、后勤管理、资产经营、校办产业等依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专业化的管理,使民办学校全心全意办好教育。

参考文献

1 王旭东,苏启林.我国教育产业的理论辨析及政策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05(12)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8

日前,国资委开出两张“药单”,颁布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两办法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专家认为,两办法出台有利于规范央企境外投资行为,但若要建立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长效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投资规模扩大难掩背后风险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央企开始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

“在这个过程中,境外投资出现了两个变化。”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说。一是国有资产总量迅速增长,其主要承载体央企已经融入全球经济中,跨国性央企出现;二是由于对当地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了解不够,加之自身原因,央企境外投资折本情况屡有发生。

据国资委初步统计,截至2010年年底,约100家央企在境外(含港澳地区)设立了子企业或管理机构,境外业务正成为央企重要的利润来源。伴随着境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其涉足领域越来越广,从初期的原材料、资源投资扩展到金融领域,相应而来的潜在风险也越来越大。

审计署不久前的一组审计公告显示,多家央企境外投资项目出现违规或亏损。报告显示,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境外某公司签订10年期、4.68亿美元购货合同,并预付7900万美元货款。后由于该境外公司濒临破产、无法履约,后期投资缺口巨大,天威新能源的前期投资面临风险。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并非个例。截至2009年底,中化集团投资开发的6个海外油气田项目中,有2个项目虽盈利但未达到可行性研究的预期目标,累计净现金流比预测少1.33亿美元;3个项目累计亏损1526.62万美元。

在金融及衍生品领域,违规或亏损情况同样存在。2009年,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所属中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下属的合资企业发售的信托产品募集资金6980万元提供融资担保。到2009年底,该合资企业账面净资产506万元,资产负债率达98.85%。第三期信托产品将于2011年到期,中粮集团存在潜在连带责任风险。

另一家央企中国中钢集团公司所属的中钢国际控股下属公司谨信投资有限公司开展期货交易未严格遵守套期保值原则,通过境外非法期货经纪商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导致184.68万元难以收回。

不论是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亏损,还是由于监管漏洞造成的资产流失,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已迫在眉睫。

明确央企境外投资责权利

“两个办法的出台是加强对央企海外投资管理的必然结果。”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院长张汉林说。

张汉林认为,虽然我国央企对外投资日益增多,但无论是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其平均盈利水平均不高。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一直缺乏相对系统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没有形成完善的监控体系,不能有效地监控境外投资风险尤其是金融领域的投资风险。

针对备受关注的央企境外金融衍生交易行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做出了严格规定。办法指出,央企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由于境外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央企到境外投资有时采取变通操作方式,如委托个人进行投资。这造成了一些境外企业产权关系复杂、管理不规范、责权不清晰等问题。对此,新办法也对境外经营中普遍存在且易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的个人代持股权、离岸公司监管、外派人员薪酬等特殊业务提出了规范要求。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则强调产权归属原则与注册地适用原则相结合,明确中央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并在具体规范中予以体现。这填补了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的空白。该办法规定,央企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张汉林表示,对央企海外投资监管的关键是建立完善的责权利机制,明确责任主体。李曙光也认为,办法对责任主体的确定很有必要。“首先要明确谁来承担责任,其次责任要与处罚相对应,处罚要有可操作性。”

内外兼修提升国际化能力

随着央企境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加强境外资产监管,提升央企国际化能力已成国资委新课题。

在今年举行的中央企业产权管理工作会议上,国务院国资委主任王勇曾表示,“十二五”期间,随着中央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和国际化经营战略的实施,境外资产量必然迅速扩张,境外产权管理面对的法律环境、文化环境、甚至突发政治事件等不可预测因素将带来新的更大挑战。如何提升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监管已成为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的当务之急。

专家认为,提升央企国际化能力需内外兼修。一方面政府要推动法律法规、中介服务、信息披露机制建设,同时,央企也应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自身经营管理能力。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认为,新颁布的两个办法加强了对央企境外投资的监管,有利于实现境外资产的保值增值。李曙光建议,两个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可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对接,上升至法律层面,以保证其有效实施。

同时,李曙光认为,在面临众多外部风险时,央企应练好内功,加快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创新和革新,通过过硬的产品和技术创新区开拓国际市场。此外,李曙光还建议,在责任主体的确定上,认为应更加细化,落实到个人。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9

一、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

根据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的有关规定,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管理分为三类:一是审批、二是核准、三是备案。对于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等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即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制。在投资体制改革前发展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管理主要是实行审批制,所谓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一般包括五道程序:项目建议书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和审批、开工报告审批、竣工验收。改革后,实行审批制的基本程序还是维持原来;实行核准制的程序,主要是履行对项目的核准,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将原来审批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合并为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程序,主要是对投资项目进行登记备案。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指导企业(包括咨询单位)做好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写工作,规范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今年5月,国家发改委以发改投资[2007]1169号文了《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说明,省发改委以赣发改投资字[2007]590号将该文转发给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设区市、县(市、区)发改委。出台这份文件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帮助和指导企业开展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写工作;二是规范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

所谓项目申请报告,就是指企业投资建设应报政府核准的项目时,为获得项目核准机关对拟建项目的行政许可,按核准要求报送的项目论证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包括八个章节的内容:第一章为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概况和项目概况两个部分;第二章为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包括发展规划分析、产业政策分析和行业准入分析等三个部分;第三章为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包括资源开发方案、资源利用方案和资源节约措施三个部分;第四章为节能方案分析,包括用能标准和节能规范、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三个部分;第五章为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包括项目选址及用地方案、土地利用合理性分析、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三个部分;第六章为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包括环境和生态现状、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地质灾害影响分析和特殊环境影响等五个部分;第七章为经济影响分析,包括经济费用效益或费用效果分析、行业影响分析、区域经济影响分析、宏观经济影响分析四个部分;第八章社会影响分析,包括社会影响效果分析、社会适应性分析和社会风险及对策分析三个部分。

原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章节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内容和规模、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和工程技术方案、主要设备选型和配套工程、市场前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包括内部收益分析)、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

贯彻落实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要求,做好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和审查工作,我们认为应重点把握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即将实施的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文本》八个方面的内容与传统审批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相比,“项目申请报告”重点是阐述项目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利益等外部性、公共性等事项,不再对项目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技术方案等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和论证。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对编制内容作出较大调整,说明政府找准了其作为社会管理者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方面的角色定位,是企业投资项目“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原则的落实,是政府适应新形势,在投资项目管理方面主动转变职能的体现,也是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理念的重大变革和创新。

第二,根据国家发改委要求,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是对项目申请报告编写内容及深度的一般要求。在指导企业编写具体项目申请报告时,可根据拟建项目的实际情况,对通用文本中所要求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如果拟建项目不涉及其中有关内容,可以在说明情况后,不进行相关分析。国家发改委将根据工作需要,在通用文本的基础上,逐步制定和完善特定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文本。

第三,目前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文本将另行制定。

第四,根据国家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凡需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项目申请报告中包括有关招标内容。

第五,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主要从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政府不再审批企业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技术方案、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等方面由企业自主决策。尽管不需再报政府审批,但为了防止和减少投资失误、保证投资效益,企业在进行自主决策时,仍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论证,作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今年9月1日以后报送我委核准和上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二、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一,关于《*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问题。为了把目前政府投资分散、多头管理转变为统一、集中管理。我委已草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拟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统借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资金,以及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均纳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并由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审批、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该“办法”已完成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等立法准备工作,先后十易其稿,省发改委正在与省法制办协商,争取尽早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关于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审批问题。由我委代拟的《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的实施意见》,已由中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赣办发[2007]11号文联合下发。我们在该文件中规定,将一部分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下放给设区市发改委,请各设区市发改委不要再下放了。今后省直厅(局)级单位和设区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省直厅(局)级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办公楼建设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设区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设区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办公楼建设项目由设区市发改委审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属于审批制的项目,对这类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施工图复核和竣工验收等。另外,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资金来源和管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资金来源方面,规定今后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楼项目建设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内投资安排,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和捐赠,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资或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赣办发11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适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参照执行。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主要包括非经营性和经营性两类。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项目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经营性的楼堂馆所项目包括旅游宾馆和饭店、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

目前,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清理工作已进入全面整改阶段,即将告一段落。我委已经向省政府请示,一是近期尽快启动审批一批项目。我委将严格按照中办发11号和赣办发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重新启动对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批。具体操作为:在项目立项阶段,项目单位要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四个附件材料,(1)同级编委出具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编制证明文件;(2)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来源属于财政预算安排证明文件;(3)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划拨符合相关规定证明文件;(4)同级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证明文件。二是设立省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预算内专项资金。我委已向省政府建议设立省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预算内专项资金,纳入省发改委掌握的省基建投资统一管理,或者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财政安排建设资金。我们建议设区市发改委可以参照此做法,向市政府建议设立市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专项资金。

第三,关于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问题。赣办发[2007]11号文中规定,应加快推进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代建制试点工作。逐步推行由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建设管理模式,不再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在总结省档案馆代建制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从2008年起,各级投资主管部门都应对此类项目组织代建制试点。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实施“代建制”,我委已起草《*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这次已印发征求大家的意见,我们将申请列入省政府2008年立法计划。“管理办法”共六章26条,明确了代建项目范围、代建单位资格条件、代建单位权利和义务、代建服务取费等主要内容,并明确代建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实施。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10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地方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福建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外商投资企业应尽量集中,利用非耕地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并按“项目牵头,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审批”的原则办理用地手续。成片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指标计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按申请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

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取得。

第七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持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登记,支付每亩不少于三千元的预约金;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确认选址定点后,核发土地使用预约证书。

预约用地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十天可申请延长预约期,延长预约期不超过半年。在预约有效期内,正式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的,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设立企业项目未能获得审批机构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回预约金,除上述情况而辞约的或因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预约的,已付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后,中外合营者、中国合作者、外国投资者应在一个月内,向原申请预约用地登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申请用地者按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申请用地应随同报送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三、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及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预约用地登记书;

六、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七、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外资企业免交):

八、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国合营者或中国合作者必须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或更改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系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其缴纳标准可根据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方式(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二、土地使用费。指的是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状况,全省九个地、市暂分为三类:

甲类区(福州市、厦门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至十五元;

乙类区(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丙类区(南平、宁德、龙岩地区,三明市):每平方米年费额一至八元。

各县、市的适用年费额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自行确定,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从事农业、畜牧业、经营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改按营业额收入3~5%缴纳土地使用费。但须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其留用和上交比例办法同征地管理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期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应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具体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财政、物委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对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建设用地批准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再按当地标准减半缴纳三年。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应与批准企业经营年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土地使用权交回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申请用地程序办理变更用地手续。如改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要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用途、期限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书除交付补偿费用外,还应缴纳每亩不少于一万元的押金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期满及时恢复地貌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预约用地、建设用地、临时用地、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在收文后十天以内给予办理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逐年检查记载企业土地利用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提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改按现规定执行,但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如与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务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11

新规定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目标和原则、管理体制、管理职则、审批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试点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

近日财政部公布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目标和原则、管理体制、管理职责、审批程序、日常监管等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办法》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办法》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办法》规定,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办法》在配置环节规定了严格的控制原则和审批程序,体现了与预算管理的紧密结合。《办法》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管理的安全、规范和有效。《办法》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从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截止2006年底,全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量5.96万亿元,净资产3.9万亿元。其中,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量0.93万亿元,净资产0.65万亿元。

积极稳妥地推进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试点。近日,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试点作出进一步安排,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适度扩大试点范围,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开展直接投资业务的试点。证监会要求,开展直接投资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净资本原则上不低于20亿元,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较强的投资银行业务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担任股票、可转债主承销的项目在10个以上,或者主承销金额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2007年9月,证监会允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试点。

国有投资管理办法范文12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货物的销售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