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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讼途径

时间:2023-08-10 17:24:2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的诉讼途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经济纠纷的诉讼途径

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必要性司法解决机制

一、对经济法纠纷的理解

1.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就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面的、综合的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我国的现阶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我国社会生产及再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来调整,而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

2.经济法纠纷的涵义。经济法纠纷就是在我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国家政府司法部门出面来调节的经济法律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部门即政府的职能部门是由国家赋予其权力的。经济法纠纷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等的争议,这些争议妥善、有效的解决是我国经济秩序和谐、稳定运行的保证,可以说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也是关系到我国长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的区别。经济纠纷是由利益主体权利及义务方面所产生的矛盾而导致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机关单位间的纠纷、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等等。而经济法纠纷则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权利及义务间的争议。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不同于经济纠纷,它不是在进行商品交换等一些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所能引起的,而是与纠纷双方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等等情况相关,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它未构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

二、通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1.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我国一直都在实行着宏观调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而且近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所以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过程中,即使应用了宏观调控,也难免会受到资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条件的限制,而出现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现象,这样因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的情况,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经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利益之争,再加上国家的调节主体如果在这个时候出现的现象,就会更加加速经济法纠纷的产生,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组织、个人利益同时受损,当这种经济法纠纷出现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影响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方法不外乎四种:仲裁、协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则是被认为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当经济法纠纷涉及到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以后,因为仲裁机构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它没有权力对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而且有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机构,这时就必须要进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进行处理。

3.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虽然也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多都终止于行政解决,因为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诉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决矛盾,而这种经济法纠纷只有通过司法的途径去解决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约和限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从而让国家权力机构的经济调节权得到监督,防止一些腐败现象的产生,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分析

1.把经济法案件归类于刑事诉讼案,只要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属于经济法诉讼的范畴。

2.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按原法律规定去执行,因为只要能使经济法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当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手段的。

3.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等不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补充制度,不管何种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经济法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四、司法解决的机制探讨

经济法纠纷不仅包括合法的经济组织在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法纠纷,还包括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进行经济秩序的整顿时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首先就要对产生纠纷时需要进行调解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现状、政治形势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环境、风俗习惯,去寻求一种合理、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1.可以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包括特别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发生纠纷时的一种解决办法。这里的平等主体就对经济法纠纷有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大多数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在权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时要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就很难解决,所以要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进行优化、补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况下可以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些无偿的帮助,比如说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简化一些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等,以此来纠正当事双方的不平等的关系,保证司法解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诉讼解决的经济纠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要比民事诉讼的效率高,它主要适用于纠纷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单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它也包括特别行政诉讼和普通行政诉讼两种,所针对的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特别权利的,它可以行使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需要由行政诉讼来解决,除了这些纠纷之外,还会产生一些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另一方之间的纠纷,这样的纠纷也只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总之,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纠纷案件,必须要在行政诉讼的种类、所有证据的搜集及调节等各个方面做好各种优化及调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产生极端,影响国家的经济调控,产生经济秩序的紊乱,要使经济法纠纷的双方在和平、和谐、积极、有效的环境中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与其它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部门,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作用下的必然结果,它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点,以处理和协调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是一部综合性、调整性的法律,只有解决和处理好经济法纠纷,才能使经济建设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才能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平稳发展,才能进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团结、稳定、健康的社会大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金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理性构建——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4:47-49.

[2]张姣.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探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04:192.

[4]赵龙.经济法司法实施理论问题四论[J].理论界,2007,02:157-158.

第2篇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第3篇

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是缺乏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这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准则。法的可诉性是司法权得以完善的前提,也是法所具备的基本属性之一。所谓法的可诉性的一般理论,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按照这种一般理论推断,经济法的可诉性即可解释为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

关于经济法可诉性是否独立存在众多学者颇有争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诚然,由于经济法的可诉性在宏观调控领域以及其它一些领域存在例外,从而造成人们对其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和偏差,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经济法可诉性的存在。法的可诉性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变化,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一些领域内的纠纷往往暂时无法诉诸于审判,但这些纠纷并非永远会游离在司法之外。法律纠纷能否诉诸于审判,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因此,不能因为一个法律部门在一定领域内缺乏可诉性就全盘否认该法可诉性的独立存在。经济法的可诉性为经济司法权的强大并足以和其它国家权力并存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其可诉性程度越高,可诉范围越宽,则司法权的作用越大,由此看来,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情况及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我国现行诉讼机制的不足

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并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对于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以及对经济法主体权利的救济,我国分别在三大诉讼法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于经济纠纷,经济违法以及经济犯罪行为,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和公诉人开启诉讼程序的权利,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处罚。从这一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但是,纵观三大诉讼法对于经济诉讼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设计,其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与经济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现以行政诉讼法为例,分析其中对于经济法领域内的诉讼机制存在的缺陷。首先,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范围非常明确的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将抽象法律行为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在经济法规范中,由于授予政府经济管理职权中恰恰有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存在,即在宏观调控领域,政府的经济调控行为中往往涉及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这些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极大的阻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其次,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判断明显倾向于行政,而非司法。诚然,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行政权的干预发挥了巨大的能动作用,由于行政执法有着方便和快捷的优点,在某种程度上有效的遏止了经济违法行为。然而,从维护市场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的角度来看,行政权的过多干预必将暴露出极大的弊端。在行政诉讼法中,存在大量的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这些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置使得大量经济行政纠纷必须首先依赖于行政权力的裁决,而在行政机关对某些经济违法行为不进行裁决时,社会公众往往缺乏提讼的权利。总的来说,由行政执法机关担当起经济法律法规中大部分的评判任务,不利于制裁经济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的经济权利,更是对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极大妨碍。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经济违法行为,如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以及垄断公害行为等一系列经济法领域内的违法行为,缺乏提讼的适格主体的相关规定,且对于具体的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也十分模糊,从而使众多经济违法行为游离于司法权之外,使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现行经济法规范缺乏可诉性规定

我国现行的经济法规范中,普遍缺乏可诉性的规定。在诸多经济法规范中,对于经济主体的职权和义务规定的十分完善,然而,对于经济权利的救济却避而不提,即使在某些法律规范中涉及相关诉权的规定,也往往因为权利设定的不完善而缺乏可行性。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规范中,存在对经济诉权规定不明的现象。如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之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并没有赋予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的权利。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来说,往往并没有特定的直接受害人,如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违法奖售等等,这些行为损害的直接客体或为法律所保护的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为法律所保护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所侵害的共同客体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公平竞争秩序,所以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就不可能通过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又如,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法条上看,该条似乎赋予了股东直接诉讼权。然而,该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对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且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权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而将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对董事等人的不法行为的股东派生诉讼排除在外。以上经济法规范由于缺乏可诉性,往往形同虚设,以至于法的效果未能实现,并不能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三、从形式理性角度分析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

昂格尔曾说,在一个强调公平和协作的时代之后,往往伴随着一个注重形式性的时代。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中国的法学将大量精力与资源投入意识形态领域的争辩以及对社会体制与制度的价值判断中,习惯了所谓的定性研究与分析,热衷于探求法律的价值判断与实质性目标,忽视了对法律进行实证性的规范分析与技术分析。在经济法研究中,虽然对经济法价值目标与实质理性的探求与分析是极为重要的,但如过多的将精力集中在经济法实质目标的讨论上,忽视对经济法的规范性的研究,是学术研究过于空泛的表现。中国经济法在个性上属于回应性法,但由于中国社会变迁的跳跃性,法律形式理性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此,中国经济法必须强调形式理性的重要性,至少必须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形式理性的一个重要要求便是程序优先。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发展史来看,程序正义的优先性是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正当的程序能够有效的抑制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恣意判断,为做出正确的判断提供理性基础。不公正的程序可能导致执法或者司法活动的无效或低效率。经济法的权威来源于经济法的信仰,但这种信仰在科学和技术发达的社会,很大程度上是靠程序的合理性支撑的。从我国现行经济法体制上来看,可诉性缺陷的存在使经济法的程序理性严重欠缺。由于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可诉,从而使利益关系人缺乏充分表达自己异议和主张的机会和途径,因而,这种正当程序的缺乏使得社会公众对经济法极其实施产生了不满情绪,从而导致经济法制度与政府的政策由于严重缺乏公信力而失灵,这将严重阻碍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因而,从注重经济法形式理性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可诉性的进一步完善迫在眉睫。

四、探求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途径

探求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途径,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缺乏现实性,而完全依附于现有的诉讼制度也是行不通的,所以,笔者认为建立经济诉讼特别程序是完善经济法可诉性最合理的制度设计。

第4篇

第一节相关概念的概述

一、物业管理

“物业”一词由英语“property”引译而来,是单元性房地产的称谓。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物业是指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物业管理的概念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二、物业管理纠纷

纠纷一般是指争执的事情。它存在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各个领域,只要有人的存在,人与人之间必然会产生争执。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物业管理纠纷的当事人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物业管理纠纷是我国目前新出现的法律纠纷,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纠纷类型,只是其纠纷的内容涉及物业管理而巳。可以说物业管理纠纷是兼有民事物业管理纠纷的概念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物业管理纠纷的当事人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物业管理纠纷是我国目前新出现的法律纠纷,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纠纷类型,只是其纠纷的内容涉及物业管理而巳。可以说物业管理纠纷是兼有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的法律纠纷。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类型

按纠纷所属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差异,可以将物业管理纠纷划分为四大类

一、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是指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相互之间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大部分属于民事纠纷,主要表现为:服务合同纠纷(违约纠纷)、侵权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正确地说是经济管理和协作纠纷。指存在经济组织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个人与其所在经济组织之间、下级组织与其上级组织之间或者依法依合同结成经济协作性隶属关系的不同经济组织之间,基于经济利益关系和组织管理职责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民事纠纷的广义包括经济纠纷,其狭义仅指不存在社会活动组织隶属关系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纠纷。

三、行政纠纷

狭义的行政纠纷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争执及连带利益(如行政赔偿)争执,广义还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规范的争执。在物业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有在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指导和行政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

四、刑事纠纷

刑事纠纷是指个人和法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而引起的纠纷。有些物业管理纠纷首先表现为民事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但由于未得到及时的解决或未得到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就很容易使当事人矛盾冲突尖锐化、剧烈化,使纠纷扩大化,演变成刑事纠纷,这样也就使物业管理纠纷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

第三节物业管理纠纷的特点

一、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数量激增

物业管理纠纷几乎涉及到民事、经济、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而且在物业管理各个阶段,涉及到不同的主体,如在物业开发设计阶段涉及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等;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涉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在日常物业管理阶段,既涉及工商、税务、物价、房管、规划、园林绿化等政府主管部门,又涉及供水、排水、供电、燃气、市政等单位,还涉及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物业管理的主体。因此在物业管理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出多发性的特点。

二、物业管理纠纷的涉众性

物业管理是为千家万户提供安居乐业的保证,物业管理集分散的社会分工于一体。在物业管理三大服务中,最基本的公共服务涉及全体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物业管理区域内绝大多数业主、使用人的利益,因此,有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问题,如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纠纷,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往往会引起业主们的集体争执或者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集体诉讼。

三、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案件所涉及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服务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服务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四、物业管理纠纷具有易发性

物业管理服务大都直接面对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将直接或间接影响业主或使用人的生活或工作。其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直接决定了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同时就目前在物业管理中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水平的优劣很难用较为精确的量化指标给予制定和评价。再加之物业管理中的供给主体、需求主体从各自考虑问题的角度出发,很难对服务质量好坏有较为一致的认定。因此很容易导致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供求双方对服务质量好坏的争执。

第二章、我国物业管理的现状

在我国,物业管理纠纷通说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互之间在物业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活动中,因对一项与物业有关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权利义务有相互矛盾(对立、对抗)的主张和请求,而发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争执”。现代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生行业,在我国将近二十年的历史,发展势头迅猛。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初是物业管理的起步阶段,9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是我国物业管理的快速成长阶段,那么20世纪90年代末,21世纪初是稳中求进。1981年3月10日,我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诞生,标志着我国对物业管理的探索与尝试的开始。物业管理这种集高度统一的管理、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市场化经营为一体的管理模式在我国一出现,便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有着十分美好的发展前景。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工作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进入了高效,法制、规范的高速发展新时期。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房地产管理模式,在观念上、体制上、操作上都存在着与现代物业管理不相适应的地方。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物业管理日益成为社会各界认识和老百姓关注的焦点之一。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许多人对物业管理的模式还比较陌生,观念还有待于进一步转变,再加上相应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物业管理行为尚不规范,物业管理纠纷层出不穷。

第三章、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解决依据

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物业管理在我国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够健全,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业管理在我国城市经济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普遍,而人们对物业管理这样一种新生事物认识还不够全面,从而使得物业管理的纠纷越来越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1.房地产项目开发时留下隐患在现有的物业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开发商遗留下来的问题造成的。许多物业纠纷是由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以及无法兑现当初售楼时对购房人的承诺,并采取卖了房子就走人的错误做法,于是业主与开发商的矛盾便转嫁成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业主往往因为房子质量或其他购房中产生的问题而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从而引起纠纷。

2.物业服务企业的优质服务不到位由于我国物业管理起步较晚,大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水平较低,专业物业管理人员较少、素质较低,造成物业管理的优质服务不到位。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使得人们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于是在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需求渴望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现状之间便产生各种纠纷。

3.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管理工作不到位物业管理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到1993年开始才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来调整物业管理,2003年才颁布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的各种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于物业管理的实际发展。而物业管理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也较多,往往存在多头管理的局面,使得政出多门,责任相互推诿,从而使行政管理工作做不到位,导致纠纷产生。

4.业主对物业消费认识不足,缺乏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一方面由于受传统福利分房制度的影响,一些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有一种抵触性情绪;另一方面,‘一些业主过分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忽略了自己也是义务主体,总是希望尽可能少地缴纳服务费而得到更高质量、更高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从而导致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大量纠纷的频繁产生;其次,业主缺乏法律知识,在订立各种服务合同时不能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那么在履行合同时就会产生纠纷。个别业主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不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甚至故意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导致纠纷产生。

5.有些纠纷当事人确有困难这主要体现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纠纷上,有些业主确实是因为经济紧张,但物业公司收不来物业费就不能开展正常工作,这样就容易使双方争执不下,产生纠纷。总而言之,造成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但是,就具体的某一个纠纷案例而言,主要的原因可能只会有一两个。因此,在处理物业管理的纠纷时,应当实事求是地针对具体原因找出合理妥当的解决办法,从而保证民心稳定和行业的发展。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原则

对物业管理纠纷,无论是人民调解组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机关、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时,还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时,都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规和政策的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谓“严格执行”含两层意思:凡是法规政策有明文规定的应照文严格执行;凡是法规政策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同样的,就应严格按照法规政策的原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公正地作出处理或裁决。

(二)保护合法产权、债权的原则合法的产权通常有房地产权证为凭据,合法的债权通常有合同为凭据。只要谁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某项产权或某项债权的合法属主且查证属实,就应当予以确认和给予法律保护。产权和债权是民事经济活动的两项维系经济利益的基本权利,是民事经济社会活动关系的重要权利纽结,关系社会经济运行秩序,历来是国家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

(三)法律政策与实事求是相结合的原则由于物业管理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牵涉面广,引发原因多样。因而在具体处理纠纷时,既要严格依法处理,也要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事实,兼顾社会妥当效果。对于以往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裁判,若确实有失误,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精神,依法予以纠正。

(四)及时原则多数物业管理纠纷最初都是轻微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矛盾极易扩大、激化,所以及时将物业管理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时原则应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受理应当及时;其次,调查取证应当及时;再次,处理决定应当及时。

(五)便民原则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应当随时考虑到当事人的便利,便民原则应表现在申诉或投诉的便利。有关单位应在小区设立申诉或投诉接待站,使当事人可就近要求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不因申诉或投诉无门,以致纠纷长期存在,日益激化,影响安定。解决纠纷过程中时间、精力和财力的节约,这也是实际的便民措施,以较少的投入,高效率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没有浪费。

(六)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必须从团结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包括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必须有利于管理,方便生活;承担责任

方式适当,使责任人心服口服。,此外,贯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坚持纠纷处理的法定程序原则也应属于物业管理纠纷处理应坚持的重要原则。

第四章、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原则

一、以人为本:基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的思考

以人为本,既是一种对最广大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地位的肯定,又是一种价值取向,还是一种思维方式,它是时展的要求、历史进步的结论。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告诉我们人们的需求是不断更新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满足了“住”这一基本需求后,又产生了“住得舒适”的新需求,这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满足居民的新需求,当物业公司满足不了居民的需求的时候,物业纠纷就产生了。社区建设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满足人们多样化的高质量的生活需求和全面发展,其出发点和归宿点都在于人和为了人。所以,我们在构建物业纠纷解决机制的时候,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人为本。

二、合作共赢:基于利益集团理论的思考

随着外部社会结构的不断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利益集团都不可能独立完成任何事情,它需要与其它领域的集团进行合作,在合作过程中通过博弈达到“共赢”。城市社区组织结构体系是一个开放、有序、具有多元主体的系统,这就意昧着任何一个组成部分或主体的变动和发展,都会带来其它部分的变化,也会给与之相联系的外界环境带来影响。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也需要各个利益主体相互妥协、相互合作来实现的,社区内各利益主体之间不应该是敌对的关系,而应该是社会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的关系,在实现自身基本利益的同时,也考虑一下别人的利益,做出一定妥协,以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共同增长,最终达到各利益主体的共赢。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

我国物业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包含“骨架”和“筋脉”两部分,这两部分是紧密结合、互相支撑的关系,其中“骨架”确定了纠纷发生后的基本解决途径,“筋脉”则为各种解决途径的有效实现提供保障。二者相互作用共同构成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缺一不可。

一、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骨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六章,关于争议的解决的第三十四条有五类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协调;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参考上述法条,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应有一个梯级层次:沟通协商→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物业管理纠纷发生以后,如果全部都寻求法律途径的话,由于我国物业管理纠纷数量激增,就目前的法院的现实情况来看,是无法承担这么重的负荷的,而且会浪费许多法律资源。我们如果按上面那个层次来处理纠纷,会节约许多社会资源,也会提高物业管理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筋脉”

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筋脉”主要指建立起各种机制,比如培训机制、竞争机制、沟通机制、联席会议制度、监管机制、预防机制、保险机制、评估机制等等,为骨架“筋脉”的保障作用则贯穿于“骨架”的始终。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节实现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途径非常广泛,从我国民事立法有关规定和实践来看,主要包括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总的说来,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两类: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前述方式除诉讼外,都属于非诉讼方式。

一、协商

协商是物业管理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协商无须第三者参与斡旋、调停、仲裁或裁判,这种方式简便易行,省时、省力、省钱,是一种理想状态的解决方式,关键是在运用过程中要注意合法性和自愿性。单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属于典型的“私了”,通过协商“私了”是有条件的,在条件不具备时,往往难以达成合意,且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力,约束力不足,具有不确定性。

二、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调解可以视为协商的延伸,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中立第三方(调解人)的参与。调解分诉讼外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等)和诉讼内调解(司法调鳃)。从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出发,本部分内容重点介绍民间调解,而行政调解和诉讼内调解分别在行政处理和诉讼方式中介绍。调解具有如下特点:

(1)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人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关(机构),也可以是个人。

(2)调解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

(3)调解具有程序的简便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纠纷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应该说这是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理想方式。

三、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是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途径,它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强以及效率高、成本低等优点。物业管理行政机关对当地物业管理行业情况最熟悉,掌握当地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便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妥善处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理的形式广泛多样,主要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和受理为了解决物业管理的各种纠纷,我国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制度。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是指业主委员会、业主或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物业管理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等行为,而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上级部门进行口头或书面的反映。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受理,是指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后的处理程序。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有利于维护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也有利于物业管理业健康发展。这一制度已经纳入到物业管理的法律体系中。《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在特定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具有行政性质。行政机关主持的纠纷调解,与民间调解比较,具有依靠专家判断、对纠纷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权威性和影响力、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累政策经验等优势。

(三)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是指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所作的处分或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复议,维持、变更或撤销、部分撤销原处理决定。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中,上级房地产管理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对下级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复查,维持正确、合法的行政决定,纠正和撤销不合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决定,这种复查过程,就是实施监督的过程。这样做,有利于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正确贯彻国家的物业管理政策,正确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四、仲裁

仲裁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事先或事后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仲裁这一方式有自愿的一面,也有强制的一面。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责任,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有以下特点:(1)以双方自愿为前提;(2)仲裁的范围一般为民商事纠纷;(3)仲裁有极大的灵活性与便利性;(4)仲裁具有强制执行力。

五、诉讼

诉讼是指受害人、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或法定国家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诉,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纠纷的诉讼主要是民事诉讼。司法救济作为纠纷解决最终的和最有效的途径有其特有的优点,人民法院作为惟一的审判机关,其程序规范严密,判决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所以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通过诉讼外手段难以解决时,最终还是要选择司法救济。人民法院的审判,也首先适用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大部分属于民事案件,在审理中也首先应当适用调解,在调解中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与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统称为诉讼外调解)所不同的是,法院调解为诉讼内调解,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并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它与司法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5篇

本文所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专门用来解决标的额极小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并非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相比起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围特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极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程序简便,审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贯穿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例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不经过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裁量权。在小额诉讼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同时,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诉讼。由于审判多数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当事人得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颤诉讼程序的必耍性

在市场经济转轨、利益格局调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农村纠纷解决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小额钱债纠纷在农村经济纠纷的比重比较大,而且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我国农村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村民间的商业经济交往活跃。村民间的借贷比较频繁,如借钱来投资小生意或盖房子的现象、买卖赊账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些借贷的金额比较小,大多在5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的也很常见。二是诉讼成本的高昂迫使许多农民不得不放弃诉讼。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纠纷形态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中国农村正在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正在逐步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LzJ。但由于在司法诉讼成本高昂、农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足的现状下,司法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效率还不尽如人意。特别对于涉案金额小而诉讼的成本太高的小额钱债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为合理分配资源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当前农村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足之处,小额诉讼程序尤显必要。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简易程序在解决农村小额纠纷的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实质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而非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对于农村的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不灵活、不经济、不方便,难以满足法院处理简单涉农民事纠纷的要求。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开庭时间、地点不够灵活。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简易程序视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没有为其设计单独的程序运行环节,简易程序中很多情况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内容,如开庭时间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节假日,开庭地点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传唤、应诉、举证等程序对于农村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繁琐。如民事诉讼法本来允许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入、证人”,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却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规定为再审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等于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使用简单的方式传唤当事入、证人的做法。第三,3个月的审限对农村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不仅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隋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限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有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适应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要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能大大降低农民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农村解决数额较小的案件时的不必要损耗,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便化、诉讼成本低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开庭地点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是必须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程序的简易性对于农民大众来说更加容易理解与执行,必将受到农民百姓的欢迎。在经济发展相对不发达的广大农村,高昂的诉讼成本是阻碍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重要原因。“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而且结案效率较高,开庭地点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间简便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从而节省律y币费用。可见,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更能对于促进农村法制教育,提高农民法制意识,因为“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

(三)小额诉讼程序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利于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均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尽管在农村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先天的不足。如经民间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力,若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仍需求诸司法。而关于仲裁,目前我国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对于商事仲裁,许多农村小额钱债纠纷往往难以适用,由于我国的商业仲裁机构大多设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标的较大的商事纠纷,而且仲裁费用相对比较高。至于目前我国某些省份已设立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农地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但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某些农地纠纷,小额钱债纠纷无法适用。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备其他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农村特别是发达省份的农村社会经济生活已逐渐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逐渐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方式。因此,我们在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因强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而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简易性和灵活性不足,无法满足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求,导致司法手段未能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以完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三、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颧诉讼程序的立法构想

(一)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之原则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包括本国的诉讼体制、诉讼文化以及其他机制等),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独立原则,指小额诉讼程序应与简易程序应相互独立,互不包含。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小额纠纷和简易纠纷不加区分,均适用简易诉讼序。因此在立法设计时应注意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案、受理、证据规则、庭审方式、判决方式等各个方面与简易程序的不同,并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第一审程序。二是区别原则,指在农村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如受案标的金额、案件处理地点和时间)上,应充分考虑我国农村与城市的差异、发达省份农村与欠发达省份农村的差异,不能一味地以全国平均水平为标准,应考虑我国经济层次的复杂性和城乡差异性,允许各省在一个合理范围内规定各省的标准。三是衡平原则,指农村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处理好国家法与乡土正义的关系,把握法定程序与灵活方式结合的尺度。审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大重要特色,审理方式的灵活性有助于发挥法官的办案智慧,高效率地解决纠纷。但过度灵活和简化的诉讼程序则很有可能侵害到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从而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中规定哪些基本程序不得简化,哪些程序可以由法官灵活决定,并规定灵活程序的限度。如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法官不得任意缺席判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论权。

(二)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设想

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和机构设置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限于小额钱债纠纷,即以金钱给付请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为给付请求的纠纷,身份关系的案件应排除在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在确定小额诉讼的受按标的限额时,应遵循区别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最高限额,如人民币5万元,再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隋况确定本地的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对于我国小额诉讼机构的设置,可在基层法院内或派出法庭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

2、关于小额诉讼具体程序的简化

(1)和答辩的方式。小额诉讼使用表格化的状和答辩状。无论是、还是答辩鼓励口头形式为主,不能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具书面状或答辩状。当事人以口头方式的,法院应记入笔录。对于当事人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当天立案。

(2)减免诉讼费用。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程序。诉讼费用的减少,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可鼓励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而且有利于贫困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实现。

(3)开庭地点与时间的灵活性。如果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审判人员可以当天进行审理。具体的开庭地点可灵活设定,可设在乡镇的司法所内,或根据具体情况在祠堂或田间开庭,以方便当事人。在经过与当事人的协商或经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间或周末开庭、节假日开庭的做法。

(4)开庭程序的简化。小额诉讼原则上以一次开庭审理即告终结。同时为了避免使案件变得复杂化,导致诉讼迟延,在小额诉讼程赓中被告不得反诉。小额案件应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允许由当事人亲友诉讼,但限制聘请律师,除非当事人或其亲友确实由于缺乏基本法律常识无法参加诉讼,经主审法官权衡利害后,允许其聘请律师诉讼。小额诉讼应由小额庭法官一人审理,鼓励法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采用灵活程序以高效解决纠纷。

第6篇

对仲裁的认知途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对仲裁的认知程度。问卷中有22家调查对象是通过两种以上的方式认知仲裁的,占调查对象的42.3%,有30家是通过单一方式认知仲裁的,占调查对象的57.7%;通过法律书籍成为33家调查对象认知仲裁的途径,通过实际接触到的仲裁案件成了22家调查对象了解仲裁的方式,还有21家调查对象是通过媒体报道的一些案例中了解到仲裁的;在对仲裁非常了解的有20份问卷中,有15份选择了通过实际接触到的仲裁案件了解仲裁这一认知途径。对于仲裁所具有的优势,有1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具有单一优势,占调查对象的19.2%,有15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具有二重优势,占调查对象的28.8%,27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具有三重以上优势,占调查对象的51.9%;对于专家仲裁在银行纠纷中的作用,2份问卷回答说不清楚,13份问卷认为专家办案对商业银行纠纷的解决无关紧要,9份问卷单纯认为专家办案能够有利于金融争议公正的审理,并提高效率,9份问卷单纯认为对案情复杂的金融纠纷专家仲裁有利于案件的解决,14份问卷认为专家仲裁既有利于金融争议公正的审理,提高效率,又有利于对案情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的解决。商业银行对于仲裁的优势与专家仲裁的作用的认知是影响商业银行选择仲裁的重要因素,突出宣传仲裁的优势与专家仲裁的作用对于仲裁在商业银行纠纷中的应用至关重要。

二、仲裁在商业银行金融纠纷中的应用

在所有的调查对象中,有4家通常借助外聘的法律顾问处理业务纠纷,有13家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或专门熟悉法律工作的职员处理业务纠纷,有11家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与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处理业务纠纷,有7家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或专门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职员与外聘的法律顾问处理业务纠纷,有10家通常是通过内设的法律事务部或专门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职员与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外聘的法律顾问处理业务纠纷,可以看出,纠纷处理主体的多样化已成为商业银行的一种趋势。在解决银行业务纠纷的多种可选途径中,有7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家调查对象选择了“调解”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家调查对象选择了“仲裁”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3家调查对象选择了“诉讼”作为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有1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与“仲裁”作为的纠纷解决途径,有5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与“调解”作为的纠纷解决途径,有6家调查对象选择了“协商”与“诉讼”作为的纠纷解决途径,其余14家选择了包括“仲裁”在内的三种以上途径解决纠纷。这一问卷的结果表明,目前诉讼是各商业银行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并且对纠纷解决途径选择越少的调查对象选择仲裁的可能性就越低。这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有37家调查对象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法院,有14家调查对象在合同中列明诉讼和仲裁两个选项,由当事人选择。在52份问卷中,有15份问卷回答曾以仲裁方式解决过纠纷,占调查对象的28.8%,而在该15份问卷中只有6份问卷给出了近两年业务纠纷统计数据,数据表明仅有2010年一起金融纠纷通过仲裁结案。这表明仲裁在金融纠纷的解决中应用的比较少,这与仲裁作为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以仲裁方式解决过纠纷的15家调查对象中,选择仲裁理由不尽相同。1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是一裁终局,仲裁方式比诉讼方式成本较低,仲裁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4家调查对象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仲裁机构,自主选定仲裁,1家调查对象感觉以前本单位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效果较好。

从认知层面来看,妨碍仲裁在金融纠纷中应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33家调查对象习惯以诉讼解决金融纠纷,占调查对象的63.5%,可见,“诉讼定式”已成为仲裁在金融纠纷得以应用的主要障碍。上述思维定式的形成与调查对象的几种观念有很大关系,28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的保全、执行要通过法院是妨碍其选择仲裁的原因,15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机构的影响力不如法院,14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的“一裁终局”制不利于其选择仲裁,9家调查对象认为诉讼的“两审终审”制是诉讼相对于仲裁的优势,8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员素质影响其对仲裁的选择。从实践层面分析,商业银行未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也存在几方面的原因,有17家调查对象明确表明不选择仲裁是因为上级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包含仲裁,有14家调查对象承认合同管理人员对仲裁法律制度不了解,有9家调查对象未选仲裁的原因是合同双方虽有仲裁约定但约定不明确,9家调查对象则是因为签订合同的对方不同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3家调查对象对以前本单位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效果不满意,3家调查对象强调未选仲裁的原因主要是仲裁后的执行问题,认为目前仲裁裁决书比较尴尬,在法律效力方面不受认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不顺畅,1家调查对象认为诉讼的二审终局是仲裁不具备的优势。

三、目前商业银行对仲裁的定位

目前各商业银行在业务领域中所产生的纠纷类型因业务范围与规模而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如前所述,目前商业银行采用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的比例比较低。在选择纠纷处理途径时,银行所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所有的问卷中,有35家调查对象考虑到成本费用、时间长短的因素,有33家调查对象考虑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强度这一因素,有18家调查对象考虑处理机构的专业水准,有15家调查对象考虑争议标的额大小,有15家调查对象把与纠纷处理机构的关系纳入考虑,有12家调查对象考虑社会影响后果,还有8家调查对象考虑其他因素。

目前商业银行对宜于仲裁的金融纠纷类型也有明显的倾向性,有37家调查对象认为争议不大的纠纷适宜仲裁,有30家调查对象认为需快速解决的纠纷适宜仲裁,有18家调查对象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及商业声誉的纠纷适宜仲裁,有13家调查对象认为银行与个人贷款纠纷适宜仲裁,有12家调查对象认为涉外纠纷适宜仲裁,有11家调查对象认为中小企业贷款纠纷适宜仲裁,有3家调查对象认为争议较大的纠纷适宜仲裁。这一结果表明,商业银行对仲裁的快速便捷有比较一致的认识,但是同时也普遍没有认识到其解决争议较大纠纷的作用。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执行所存在的认识是影响商业银行选择仲裁的一个重要因素。在52份问卷中,商业银行对于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有着不同的认识,有26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裁决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占调查对象的50%,有2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裁决会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占调查对象的38.5%,6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执行是个说不清的问题,占调查对象的11.5%。对于仲裁与法院审理金融争议在时间和费用上各自的比较优势这一问题,20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审理金融争议在时间和费用上比法院有优势,18家调查对象认为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同时9家调查对象认为这一优势对金融争议的解决影响不大,11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与法院审理金融争议在时间和费用上各有优势。如果应用仲裁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程序的选择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21家调查对象认为应依照案件复杂程度来选择仲裁程序,各有15家调查对象在未置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分别选择简易程序(1名仲裁员)与普通程序(3名仲裁员),另外有9家调查对象认为应当按照案件标的额来选择仲裁程序。如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金融纠纷,案件标的额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有21家调查对象认为2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40.3%;有15家调查对象认为5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28.8%;有7家调查对象认为10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13.5%;有7家调查对象认为200万元以下的金融纠纷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占调查对象的13.5%;有1家调查对象认为金融纠纷用简易程序不应当对标的额设限,占调查对象的1.9%。

采用仲裁程序审理金融纠纷,审理期限是仲裁效率的一个重要内容。有31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30天,占调查对象的59.6%;有14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依照案件复杂程度确定,占调查对象的26.9%;有4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60天,占调查对象的7.7%;有2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90天,占调查对象的3.8%;有1家调查对象认为采用仲裁审理金融纠纷的期限应当不超过7天,占调查对象的1.9%。在目前商业银行对仲裁的应用与认知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对仲裁工作提出了不少的期望与建议。有35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与金融单位多交流、走访;有29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大仲裁宣传力度;有28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多吸纳金融行业人士担任仲裁员;有26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举办金融仲裁研讨会;有25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编纂案例汇编;有11家调查对象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出版刊物。

四、总结与对策

(一)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仲裁制度的宣传与普及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重要形式,仲裁制度具有专业性、公正性、便捷、快速、费用低、保密性强等特点,因而在民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90%以上的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而仲裁在山东银行业纠纷中应用则是另一番景象。调查数据表明,在52家调查对象中,只有15曾以仲裁解决过纠纷,占调查总数的28.8%,这表明银行业普遍缺乏仲裁的实践经验。这一现象与银行业根深蒂固的诉讼习惯存在密切关系,数据表明,在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有37家调查对象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法院,占调查总数的71.1%。从对银行业对仲裁的认知与评价上来看,有14家调查对象认为仲裁的“一裁终局”制不利于其选择仲裁,9家调查对象认为诉讼的“两审终审”制是诉讼相对于仲裁的优势,46.1%的调查对象并不认同仲裁的“一裁终局”的优势。这种倾向实际上隐含着调查对象对于仲裁裁决公正性与权威性的忧虑。调查对象对仲裁这样的认识不能不说“现行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比较明显的反差”,甚至于可以说“仲裁而临着在制度上和理论上被边缘化的双重尴尬境地”。根据调查问卷中调查对象的期望与建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提高银行业对仲裁的认识与认同,如与金融单位多交流、走访、加大仲裁宣传力度、多吸纳金融行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定期举办金融仲裁研讨会、编纂案例汇编或出版刊物,目的首先是促进商业银行在仲裁观念、态度上的转变;其次,进行相应的金融仲裁机制的建设,为仲裁在金融纠纷中的应用铺平道路;再次,推动仲裁机制在金融纠纷中的应用。

(二)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

金融消费者保护有研究指出,传统的信贷业务纠纷解决方式经历了“单一诉讼方式”、“或诉讼或仲裁”及“单一仲裁方式”三个阶段的变化,根据调查的情况来年,山东银行业纠纷总体上是处于“或诉讼或仲裁”这一阶段上,并且金融仲裁也没有从一般的商业仲裁中独立出来。从全国的经验来看,要促进仲裁在银行业纠纷中的应用,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是必经之路。首先,建立的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本身就是宣传仲裁的很好的机会,其次,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能契合解决金融纠纷实际需要。200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颁布,该规则的创设标志着金融仲裁机制的实质性确立。在该规则的示范作用下,郑州、大连、上海、武汉、长沙、重庆、珠海、海口、杭州、广州、太原、南昌等各地仲裁委员会纷纷设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广州、天津、上海、武汉等地的金融仲裁机构先后制定了独立的金融仲裁规则。建立独立的金融仲裁机制,一方面可以趁势进行仲裁宣传,改变原来存在于银行业中对仲裁片面认识,转变银行业所形成的“诉讼定式”思维,提高银行业对仲裁的认识与认同的程度;另一方面,这也符合了商事仲裁专业化、精细化的发展趋势。

(三)积极探索新的仲裁模式

第7篇

一场意想不到的金融危机把整个世界搅了个大乱局。在这场金融危机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有所作为地加入到应对这场危机的行动中,这是当前司法工作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我们认为,司法工作涉及社会的公信力和公平正义度,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这是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应有职责。但在金融危机前面,也不能是纯粹被动应对、无所作为。这里有一个在不同领域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具有不同职责与不同行为取向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三个字上:进――对于广大律师来说,应当要做到一个“进”字

进,是指主动出手、积极进取。由于律师属于社会的法律工作者,相对来说作为一种当事人出谋划策,规避风险、保障利益的角色,本是他的职责所在。所以在这场金融危机前面,律师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走进企业,深入厂家。对于那些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在清偿债务、破产保护-兼并等方面,在需要法律救济途径时,律师应当积极参与化解企业债务危机。

对于律师工作者来说,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仅只在法庭上。律师与当事人形成一种委托关系以后,其职责就是全过程的依法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律师职业本身就是应社会成员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维护当事人利益是律师职业产生的直接原因,律师的直接功能也应当是维护当事人利益。律师运用社会成员、公司企业所不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将社会成员和公司企业的权利或利益要求及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纳入到法律框架内,转换为诉讼请求,使得这些利益请求得以进入法的空间,进而实现与法官或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并获得法律的认同和保护。

在当前金融危机的情况下,一些企业经济纠纷不断增加,律师当然需要在法庭上面对法官陈述理由,极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企业同样还会面临经营环境恶化、资金周转困难,生产利润减少或者经营亏损,甚至面临破产风险等非讼事件。此时,律师能够依仗他对法律的娴熟了解,帮助企业化解矛盾,规避风险,寻找必要的出路,是金融危机下律师主动出击、有效进取的一个重要体现。

律师参与危机化解,可以通过非诉讼手段配合各级政府帮企业实现重整重组,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诉讼。按照破产法规定,推进司法部门尤其是律师介入企业债务危机化解,可以实现规避政府风险、留住企业、安定员工、保障债权的多赢局面。

“退”――对于公,检机关来说,应当把握一个“退”字

“退”,是指谦抑,就是指有所“退让”。经济犯罪在我国,主要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侦查处理的。经济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定犯”,它一般首先违反了经济、行政法规,进而又违反了刑事法规,正因为如此,一种经济行为要构成犯罪,就具有二次性的违法特征,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之间往往存在犬牙交错的现象。为此,在处理解决经济犯罪案件时,我们的司法机关遵循“先民事、先经济后刑事”的谦抑原则就变得极为重要。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存在着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它们有机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存在严格的阶梯关系。在这个阶梯关系中,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始终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如果说犯罪行为是各种具有社会危害中一种最极端的表现形式,那么适用刑罚不过是社会为了自身生存而进行防卫所采取的最后手段。只有当违法行为已经超越了其他法律,当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再也不能也不足以制止和惩罚触犯其规定的行为时,社会公共机构才不得已而需要动用刑法来宣布这种行为是犯罪,并动用刑罚来加以惩罚。

因此,在对金融危机下的各种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刑事处理时,只有经过层层筛选,排除了前置法调整的可能之后,才能纳入刑法的视野之中。不然过分放大刑法的作用,让刑法跳跃式地进入到社会的各领域,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也会加大社会的司法成本。正因为如此,适当地限制刑法的干涉领域,对于我们解决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以及房地产纠纷等类型的案件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那些介于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经济违法行为,我们应当通过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特征理论加以深入分析,能用民法、经济法或者其他行政法律处理解决时,就不能运用刑法做跳跃式的分析认定。

守――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应当体现在一个“守”字

守,即守平。是指坚守公平,守住司法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是社会各种矛盾冲突、经济纠纷的裁判者,它的社会角色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必须具有明显的内敛性、被动性。在涉及民事、经济与行政纠纷的各种法律关系和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的任何私利,它是社会矛盾的超脱者,它与各种法律关系、各种纠纷当事人保持着一种等距离的平衡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守住公平、守住社会正义的底线。不然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人民法院依然染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即人民法院还必须服从、服务于整个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大局需要。司法公正能促进经济发展是不争之理,但司法公正亦存在局限性。在目前的金融危机下,人民法院就有一个如何“为大局服务、为保障经济稳定司法”的问题。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不同于其他社会法治对司法角色的一项特殊要求。

据了解,面对企业困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等一批司法文件和具体工作措施,江苏各级法院还为此成立了“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领导小组”。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在应对金融危机时服从大局和服务大局有所作为的具体表现。

通过这种司法活动,对经营不善且不可逆转的破产企业,要促其迅速“退出市场”;既维护劳动者权益,又均衡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对经营暂时困难、有拯救希望的破产企业,则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和解等法律手段给其一线生机,助其“起死回生”。人民法院的这种司法活动被社会舆论称之为是“放水养鱼”。其实“为大局服务”不是一句空话,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人民法院采取“放水养鱼”,不是“竭泽而渔”的做法,尽量让企业能正常运转。否则法院查封了企业账户,工人可以暂时拿到补偿的薪水,但是企业倒了,工人也会失去工作岗位。这实际上是一个“双输”的局面。而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帮助重整,减少企业的动荡,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就可以实现企业和职工的“双赢”。

例如,在吉林省,法院在处理解决一起热力公司拖欠银行3000万元贷款的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向法院提出热力公司已有2500万元现金可供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这2500万元是热力公司向居民和单位收取的供暖费。如果法院马上去执行,就会造成热力公司停止供热,老百姓的利益会受到很大损害,这等于让老百姓承担了连带责任,这对老百姓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把民生、社会稳定放在重要位置,把司法公正与民生、社会稳定有机结合起来,统筹考虑。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热力公司和银行通过协议方式,只做部分还款,这样既保护了银行的利益,又不损害热力公司正常的生产和供热,从而做到各方面都基本满意。这就是在金融危机下,法院的司法活动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大局的具体表现。

第8篇

2010年上半年,在院党组和分管院长的正确领导下,在本院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庭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和“创业服务年”主题实践活动,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有针对性的开展调研工作,努力改革审判管理和抓好队伍建设。在全庭同志的共同努力下,较好的完成了上半年各项工作任务。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2010年截止6月30日,我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2008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部分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部分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在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2008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传统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我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理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理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产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在债权转让程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我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在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我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调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我们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不满公司不分配利润,在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驳回诉请又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以平等保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在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我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在涉及合同撤销、变更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部署,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按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部署,我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在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按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步骤,我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在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我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我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我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障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保险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在我庭推动下,我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办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保险公司联合座谈会,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保险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创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是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我庭一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创业服务年”活动,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把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通过依法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我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帮助企业把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围绕审判实践开展调研工作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保险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部署,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我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我们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保险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报告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5年至2009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严抓队伍建设,保障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我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程序要求和时限要求,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部署,有序开展,有效落实,我们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我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庭通过选派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我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加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加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加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加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我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断加大教育力度,引导全庭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在完成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我庭还积极承担最高法院和本院党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5月份我庭承办了最高法院在召开的全国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研讨会会务工作,尽管人员有限,在庭领导的周密部署、精心安排下,在全庭同志齐心协力下,较圆满的完成了各项会务工作,保障了会议顺利召开,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和其他兄弟法院的一致好评。根据院党组安排,我庭承担起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的对外联络和材料报送工作,及时向七个系统改革办报送了本院相关工作动态和信息。由于我庭在全省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中突出的表现,我庭被评为全省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先进集体。

回顾上半年,我庭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办案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调研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抓紧,尽快转化出调研成果,为大局服务方式方法有待进一步创新等等。这些问题还需要我们在下半年的工作中切实加以改进。

第9篇

新形势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确立其价值取向,应着力从四个方面入手:以强化司法权威和发挥司法功能为基本途径,找准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功能中的价值定位;以转变司法价值理念为动力,正确认识和评价ADR的价值;以强化法院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保障促进机制为价值支点,不断拓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渠道;以改革各种具体纠纷的解决机制为价值切入点,不断完善适合构建和谐社会和当事人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作为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向来被视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诉讼的最终救济性决定了它必须适应各种纠纷或者至少是大部分纠纷解决的需要。但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相应的资源,而实现社会正义的程度又非常有限。(1)为了加快和谐司法的步伐,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必须不断探索并构建诉讼内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拟就构建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价值取向与和谐司法、促进社会和谐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促进和谐司法和社会和谐的价值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要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样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另一种方式的特定价值为当事人提供选择引导。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化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的历史时期,积极探索并建立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价值取向,是形势所需,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缓解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不堪重负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利益格局不断调整变化,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各种纠纷大量涌现,法院受理案件总量大幅度上升,审判压力增大,而司法资源又非常有限。加之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无论从案件性质、类型、特征以及数量等方面,都出现前所未有的新特点。不仅在传统的法律关系领域中出现一些新类型案件,如财产法律关系领域中的股东派生诉讼,网络域名纠纷等;人身法律关系领域中的人格和身份权纠纷,如女性权、男性生育权等;一些具有宪法性质的权益纠纷,越来越多的单位内部纠纷也纳入民事诉讼程序,成为法院审理的对象。并且,实践中,由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竞合性纠纷,也经常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这就使法院陷入超负荷运行的状态。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不断扩张,是近几年来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引人注目的现象。从诉讼权理论与切实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大,有效地解决了公民“告状难”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然而,这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把任何一个民事纠纷都转化为诉讼程序,因为法院裁判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是唯一途径。且当事人再将纠纷诉诸法院的同时,存在诉讼解决机制的矛盾,如:解决纠纷的成本高,解决纠纷的周期长,解决纠纷刚性化等,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相悖。

(二)有利于克服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弊端

和谐的价值基础是当事人各方对诉讼的解决均满意。与调解仲裁等以一定程度的合意为前提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诉讼程序更多地依靠法官的权威判断。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基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判断分析,而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排除了合意的因素的裁判,不可能达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理想结果,有些案件即便是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亦不满意。案件数量上升,裁判比例提高的同时,诉讼解决机制的弊端日益凸现:裁判案件的上诉率高,申诉上访、再审现象已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权威性,直接影响社会和谐。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涉法案件的严峻形势,暴露了诉讼解决机制的种种弊端。尽管法院对某些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大多数案件使用规则与程序是正确适当的,之所以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是因为纠纷解决方式过于集中,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期望值过高所导致社会矛盾复杂化的一个缩影。大量的案件诉诸法院,当事人无疑是希望法院尽可能迅速而又公正的处理这些案件;但法律所规定诉讼必经程序,庭审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各异,以及法官整体素质所限等因素,案件在诉讼的流程线上不可能均做到畅通无阻,在客观上决定法院不可能及时做到定纷止争,也就不可能避免地导致诉讼拖延、经济与精神上的严重耗费。

(三)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偏向与滥用诉权

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社会处于转型和高速发展时期,社会纠纷类型多样化,复杂化,促进了法律规则与程序的健全和完善,诉讼由此成为纠纷解决的基本途径。诉讼的增加总体上属于社会发展中正常的和必然的现象;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日益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步伐加快,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诉讼观念也不断增强,加上各种新类型的社会矛盾所导致诉讼范围的扩大,人们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产生一种偏向,甚至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有的法院审理了“1元钱官司”后,又出现许多类似的“1元钱诉讼”。这种滥用诉权的背后,反映的是人们不和谐的心理,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不相契合。

(四)有利于维系传承道德与传统文化的价值,促进文化和谐

传统道德和文化价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文化基础。司法在基层的急速推进,在以国家的名义迅速破坏原有社会规则和秩序的同时,并没有能够提供一种适应民众的需求,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加剧了国家法与民间社会的矛盾。因为过多的诉讼会扩大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增加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则,使社会共同体的凝聚力衰退,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乃至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这些构建和谐的文化价值往往会在简单的权利利益的对抗中逐渐贬值失落。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有利于增强社会的凝聚力,维系传承道德与传统文化的价值,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与基本价值取向

当代,在司法的权威和社会功能继续提高的同时,重视和积极发展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ADR)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2)这一概念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既是一个理论与实务(实践)紧密结合的领域,也是一种历史和文化价值研究的课题,是构建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价值内容。(3)

(一)ADR的共同特征及其价值

当代国际比较法学家将ADR的共同特征及其价值概括为六个

要素: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2、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适用和交易的空间。3、纠纷解决主体具有非职业化特征。无论是调解或仲裁,乃至简易小额诉讼,专门法院的主持者都可以由非法律职业人士承担,并可以由非律师,或完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将专家优势和常识思维引进纠纷解决过程。4、性质和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ADR以民间性(社会性)为主,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5、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的构造。在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参与解决纠纷的中立第三人不是行使司法权的裁判者(法官),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这是ADR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的缘由所在。6、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与和平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优势。

(二)和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价值取向

和谐是中国古代哲学的最高价值境界,也是当今社会最理想的价值追求,也是构建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当代ADR的目的绝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其发展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成为司法改革与和谐司法的重要价值内容。这一改革潮流涌向和谐,其所预示的趋势是:

第一、在法律框架下ADR的广泛应用,为全面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为和谐司法注入了新的活力;第二,ADR与诉讼的有机衔接,使法院的功能将进一步发生转变,从纠纷解决更多的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法院由此承担起对ADR进行协调和监督指引的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的渠道不断拓宽;第三、司法对ADR的广泛运用,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些转变,将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使其更多的向和解性转化,平和的解决纠纷的价值观念更加受到推崇,从而使和谐司法的价值观念不断的深入人心;第四、ADR的理念将进一步促进纠纷解决程序中当事人本人的参与程序,并强调纠纷解决程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使诚信友爱和程序保障的环节得以升华。第五、ADR的观念和务实改变了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传统思维方式和技能,这将进一步促进司法观念的变革和司法价值理念的更新。

(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法治和司法价值理念的深远影响

当代世界ADR的实践和发展,还将使人们对法治现代化的观念、法治社会化的标准及其理念正在悄然变化。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将对法治理念,尤其是对司法价值理念产生深远的影响:

其一“为权利而斗争”、“诉讼率提高=权利意识提高”的公式受到质疑。即使是现代法治社会,相当多的纠纷并不能简单的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在权利之间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中,固然可以通过刚性的判决作出胜负,但为了平和利益、融洽关系,促进和谐,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协调,通过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利达到双赢。

其二,诉讼并不必然是以单一的国家权力及其价值观为基准的法律规则之治,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多元化的行为模式以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将会是现代法治更富有活力,使社会充满生机。法治社会固然必须有司法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现代法治国家应能容纳多种社会权力及其组织形式的存在。

其三,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规则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其他社会规范不仅同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空间,而且对法的“正当性”的探求必然要求法律与社会规范保持互动。“只有常常意识到‘或能找到比法律更好地的解决方式’的可能性,使法律相对化,我们才能在保有自身道德确信的同时来运用法律”。(4)

三、对新形势下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价值取向的思考

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促进和谐司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需要,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又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和措施表现出来的完整统一的制度措施体系及其内在机理。笔者认为,当前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以强化司法权威和发挥司法功能为基本途径,找准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功能中的价值定位

我国仍处在法治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中,确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功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需要。尽管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尚未真正建立,但在纠纷多发、冲突复杂激烈、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审理难度较大的情况下,诉讼既是纠纷解决的主渠道,也是规则形成的一种机制,社会必然对其寄予厚望。国家需要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来统合社会,同时也期待法律能保障社会的稳定,以期形成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良好社会状态。此外,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还能进行广泛深入的社会启蒙,培养社会主体的现代法律意识。诉讼是使法治具体化、生活化、形象化的最佳方式,也是使社会法律化的最基本的途径之一。

在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中,法律和诉讼的作用还应进一步提高,公民的诉权和可司法范围还应进一步扩大,诉讼数量增加,总体上属于社会发展中的正常现象。确立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价值定位,必须分清提高司法权威与盲目的诉讼崇拜、公民积极的行使诉讼权利与滥用诉权、合理正当诉讼与恶意诉讼及轻浮诉讼的区别。我们应在在保障公民诉讼权利、扩大司法管辖范围的同时,为社会主体开辟更为经济、便捷与和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同时限制恶意与无效的诉讼,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以转变司法价值理念为动力,正确认识和评价ADR的价值

ADR理念不但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而且进一步促进法官行使职权方式和法院司法观念的变革。在以往的实践中,法院轻视甚至抵制非诉讼机制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种:1、对法治理想的机械理解,将司法与正义简单等同,试图实现国家法对社会的全面统治以及司法对纠纷解决的垄断;2、对司法能力的盲目自信,对司法的局限性以及诉讼的弊端,压力和纠纷解决效果缺乏清醒地认识;3、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缺乏信任,包括其素质的正当性,合法性,纠纷解决能力、效力等;4、由于自身利益所系(如诉讼费),出于争夺资源和权力扩张的动机,以各种借口垄断纠纷处理。

为了更好的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在实践中提高其质量和能力,实事求是的评价其功能和价值,认识和改善其不足和弊端。例如,仲裁的成本高、复杂和高风险导致的低调解率;民间调解机构及其工作的良莠不齐;协商调解达成和解的困难以及反悔率高;劳动仲裁后增加,调解率降低等。此外,腐败、职业道德自律差、法律不健全以及复杂的社会环境,也容易使之脱离监督的较大的风险和错误的成本。因此,当前需要特别注意公正与效率的结合,在强调法院对ADR重的同时,应保证对其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使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司法救济。应当充分注意我国各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上的不平衡,在实践中不宜搞一刀切的政策。在制度和程序保障不健全的条件下,应慎重采用强制(即前置性)ADR,以避免在当事人不服时反复申诉、上告,导致纠纷的久拖不决,影响社会和谐。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进一步转变司法价值理念,重新整合配置纠纷解决与司法服务资源,通过相应的司法政策和具体措施,积极促进ADR的发展,在提高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素质和能力的同时,与之相配合,形成衔接与互动。这样不仅有利于及时经济有效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分担法院的压力,使法院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关注司法诉讼,提高审判质量,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法院的权威。

(三)以强化法院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保障促进机制为价值支点,不断拓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渠道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仅应通过适用法律规则彰显程序的公平正义,而且要以纠纷妥善解决为立足点,为当事人适用诉讼调解,自行和解,选择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便利制造条件,向当事人传递纠纷可以通过诉外解决机制公正解决的信息,充分发挥法院对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纠纷功能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1、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实现“判调结合”,以增强裁判的柔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诉讼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当事人息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尤其是在当前涉法上访案件处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更应当注重诉讼调解对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确保社会稳定和谐的促进作用,将一些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案件妥善解决诉讼过程中,防止矛盾在诉讼结束后向社会延伸。

2、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资源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制度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从诉讼的角度肯定人民调解活动的正当性,实现诉讼机制与人民调解机制的整合。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先前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及时进行司法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督促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通过裁判的形式确认与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增强其公信度,确保基层的各类社会矛盾及时得到疏导化解,有利于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社会的稳定和谐。

与此同时,法院应结合审判实际,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建议,对于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交流,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改进工作,提高调解质量,更好地服务社会稳定和谐与经济发展。

3、加强对仲裁组织的沟通交流,进一步提高仲裁工作质量。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仲裁事业的发展,也加重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工作任务。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同时,应对社会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加强与仲裁组织的沟通与交流,就一些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或向仲裁组织提出改进意见,使其修改仲裁规则,不断提高仲裁质量。与此同时,对仲裁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必须始终遵循适度监督、审查程序的原则,这对于维护仲裁组织的权威,从司法上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保障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四)以改革各种具体纠纷的解决机制为价值切入点,不断完善适合构建和谐社会和当事人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过程,应充分地鼓励各种积极的实践和尝试。当前,重点可以进行如下的改革:

1、对劳动纠纷,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制定劳动仲裁程序,使现行的劳动仲裁程序制度化、规范化、合理化。规定只有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才能适用仲裁的方式,并且一旦通过劳动仲裁作出裁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只有仲裁中程序确有错误或者仲裁人员行为违法时,当事人才能向法院,请求法院对裁决的效力进行最终裁判。

2、对于消费者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使纠纷处理程序更加快捷。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仲裁程序,并赋予仲裁裁决的方式解决。另外,可以将消费者纠纷的处理作为人民法院调解制度解决纠纷的重要内容,使调解协议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3、对于医疗纠纷,针对医疗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缺乏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的问题,可以通过对现有医疗机构的改革和对保险制度的改革来解决。即将现有的医疗机构分为公益性的和盈利性的医疗机构;其中公益性的医疗机构的责任由国家承担,而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责任由该医疗机构自己承担。对医疗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实行强制保险,通过社会分担风险的方式来增加其责任承担能力。与此同时,通过设立医疗纠纷仲裁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该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并且在当事人对所形成的仲裁裁决有争议向法院以后,该院只能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一审制的形式审查。

第10篇

[关键词] 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Abstract: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is the result of the commodity economy. However,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has been ignored nowadays though the marketing economy in our country is developing rapidly. It is worth contemplating whether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should exist in China.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from the practical environment and the theory basis, and draws the conclusion that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to exist continuously in China. Furthermore, the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should be perfected in itself and related judicial system so that it can overcome the shortcomings in design and adapt to the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Key words: supervising and urging procedure; contemplation; practical environment; theory basis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 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 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 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残留的

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 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 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 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 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结 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督促程序以其特有的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特点,符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观念、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的诸多因素。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 步完善,计划经济的后遗症会在立法者和普通民众中慢慢消失,我国长期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司法制度不健全的情形可以在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制度的完善中逐渐得到克服,目前市场信用机制已经开始逐步建立,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司法和社会环境正在日渐回归,可以预见,影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利因素不会成为继续困扰督促程序的重大问题。由此,我们认为,督促程序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继续存在。我们需要的是重新关注和重视督促程序,同时深刻反思督促程序自身存在的无法克服的给债权人带来的程序障碍,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督促程序的选择权,解决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不受限制的弊端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的问题,确保督促程序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等等。我们相信,挖掘督促程序的程序机理,弥补其自身设计的缺漏以适应我国的客观环境,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好的立法方案,使督促程序尽快实现本土化,才是督促程序在我国继续发展的出路。我国的督促程序最终会呈现出其在德国适用的情形,成为我国基层法院中大部分经济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帮助法院实现繁简分流,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德]狄特.克罗林庚着,刘汉富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我国督促程序立法的法理分析[J].中国法学,1995(4).

[4]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5]王福华.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督促程序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法律适用,2005(5).

[7]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2(2).

[8]刘振录,庞立新.浅谈督促程序[EB/OL].北京法院网,2003(11).

[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第11篇

关键词:小额消费诉讼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诉讼程序

一、我国建立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消费者权利的实现状况和程度,是检验一个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和层次的最重要的尺度。通过对我国目前小额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实践中,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都不能令人满意。这样的现状要求我们必须从预防和救济两个方面做起,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诉讼是消费者解决消费纠纷最有力的,最彻底的保障。所以,有必要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特别是小额消费纠纷的特点,构建我国小额消费诉讼制度,这也是我国国情的需要。

(一)在我国建立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制度必要性

通过对消费者维权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式还是比较落后和脆弱的。由于消费纠纷的其他救济制度的软弱无力,消费者便纷纷把目光投向了司法,希望在国家强有力的司法程序下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传统的诉讼程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存在着缺陷,所以迫使了很多消费者,特别是小额消费者,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的希望。因此,广大消费者希望建立一种快捷、方便和低廉的诉讼救济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将不经济降到最低。小额消费诉讼制度便是这样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在我国建立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由原来的“厌讼”思想转变为“为权利而斗争”的新意识。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民事案件也进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面对数量如此众多的民事案件,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采用传统的诉讼程序很难有效的解决这些堆积已久的纠纷。法谚云:“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虽然简易程序是解决大量的民事案件的法宝,但是简易程序仍是一种相对完整的诉讼程序,对于大量的小额消费纠纷来说,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诉讼成本仍然很高。虽然国家对司法投入的资源不断的增加,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了大量的小额消费纠纷,但仍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适用简易程序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不是一个可行的长久之计。这就要求我们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程序,来解决我国小额消费纠纷,这不仅减轻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了高效的利用。

(三)在我国建立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意义

通过我国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建立的现实必要性和制度必要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1.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弥补我国小额消费纠纷法律解决方式上的不足。我国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诉讼程序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所以,如果在立法上增加了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就会弥补我国立法上的这一缺陷。

2.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设立,为消费者特别是小额消费者提供了实现自己权利的法律保障。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特点是,简单、快捷、方便,诉讼成本低廉,为小额消费者提供了接近和利用司法的机会,为使小额消费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保护提供了保障。

3.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设立,将有利于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利于改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治环境。由于消费者可以有效的利用司法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拿起法律的武器有力的同侵犯自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这就会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使人们自觉的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改善整个国家的法治环境。

二、我国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多问题,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目前我国关于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适用范围是指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在我国都适用于哪些案件,这是构建我国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第一步。这一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我国小额消费诉讼制度适用的纠纷类型。不言而喻,小额消费诉讼制度是专门用来解决消费纠纷的,特别是小额消费纠纷,是发生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基于消费活动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只能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纠纷只能发生在消费活动中,其他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都不能适用这种诉讼制度来解决,这样才能保证这种诉讼制度真正的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运作。

2.我国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程序目标就是低成本、高效率,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的权利的平等性。虽然根据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原告资格不加限制,可以是消费者个人,也可以是作为法人或商人的经营者。但是基于制度设计的理念,作为弱势一方的小额消费者应当成为本诉讼制度的适用主体。虽然该制度也不排除法人或商人作为小额消费诉讼的原告,但对其在一定时间内运用该制度提讼的次数做出了限制,防止这种制度沦为法人或商人向消费者讨债的工具,实现“小额诉讼法院的平民化”的价值目标。

3.我国小额消费诉讼制度适用的标的额范围。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关键词就是“一定数额以下”,即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适用的标的额的范围在1000元到5000元为宜。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出本地区适用该制度的标的额的范围。

(二)关于管辖原则问题

关于管辖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级别管辖;二是地域管辖。小额消费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权益,所以在诉讼管辖的规定上应当采取方便当事人就近利用的原则。

1.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消费诉讼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来审理,在基层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小额消费诉讼法庭,像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一样,专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这样不仅会使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而且还会大大降低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使大量分散的小额利益得到救济。

2.关于地域管辖的问题。在小额消费诉讼制度中,审理案件应当采用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管辖原则,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真正的实现。因为小额消费纠纷诉讼标的额小,如果当事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交通费用才能到法院参加庭审的话,那么他就完全可能放弃诉讼。所以在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应当让当事人选择诉讼成本最小的法院进行诉讼。

(三)关于诉讼参加人问题

小额消费诉讼制度是一种低成本和高效率的救济制度。因为诉讼标的额较小,案情并不是很复杂,因此,为了实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平衡,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应当鼓励本人参加诉讼,禁止律师此类案件。对于这样的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1.鼓励本人参加诉讼,禁止律师小额消费诉讼案件。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来看,基本上都是鼓励当事人自己参加诉讼。因为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设计理念就是低成本的诉讼制度。当事人自己参加诉讼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增强他的法律意识,也有助于社会法律环境的改善。因此,我国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中应当规定鼓励小额消费者自己参加诉讼。

2.对于是否允许律师小额消费诉讼案件,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由于经济和信息上的不平等而导致诉讼上的不平等。我国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也应当规定禁止律师小额消费诉讼案件。

(四)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各国关于小额消费诉讼制度中的举证责任问题,都倾向于减轻和免除小额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以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不平等的地位。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消费纠纷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举证责任问题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规定,在消费纠纷中也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笔者认为,在小额消费诉讼制度中,根据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相当的原则,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医疗纠纷”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消费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院应当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就判医院败诉。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小额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

(五)关于便民措施问题

构建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给小额消费者提供一个省事、省时、省钱的救济途径,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一个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救济手段可以利用。因此,我国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体现出其便民性的特点。笔者认为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便民性措施应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文书的简化。为了鼓励和方便小额消费者亲自参加诉讼,小额消费诉讼的状可以简化,可以采用由法院统一印制的表格,当事人只要把需要填写的内容填好即可,不必提交专业化的状。如有不懂的法律问题,可以向专门的咨询法官咨询。小额消费诉讼的裁判文书也可以简化,对裁判的主文记载即可,而裁判的事实和理由即可省略。

2.开庭时间的灵活性。关于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开庭时间的规定,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如果当事人方便,可以在其提讼当日就可开庭。如果当事人没有时间,日间需要工作,那么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开庭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

3.证据规则的简化。在小额消费诉讼程序中,不必遵循传统诉讼程序中繁琐的证据规则,不适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当事人可以随时将其携带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或将证人带到法庭,法官也不必拘泥于询问证人的顺序的限制。

4.审理时间的缩短。因为小额消费诉讼的标的额较小,为了减轻小额消费者的诉累,避免消费者对诉讼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审理尽量在一次辩论期日内终结。所以,在开庭前应当提醒当事人适用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后果,要求当事人于开庭之日携带所有的证据和证人,采用所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在审理期限上,根据我国消费纠纷众多的国情,同时考虑到防止诉讼的拖延,应当明确规定小额消费纠纷的审理期限为1个月,并且不得延长。

注释:

第12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纠纷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B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的深入发展,涉农领域的行政纠纷呈多发频发态势。解决好涉农行政纠纷,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更关乎社会的稳定。《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条款奠定了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的基本格局。涉农行政诉讼的调解虽然“法出无门”,但在涉农的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却屡有应用,并日益发挥着不可小觑的积极作用。实践表明,引发涉农纠纷的因素是多层面的,其处理结果的社会影响也是多方面的。单一以裁判方式解决行政诉讼,已经与当今的时展不适应,与法治的理念也不完全契合。实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和司法效果的必然要求。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演进过程

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一个从肯定到否定的历史过程。在《行政诉讼法》生效以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在当时是一项正式制度。随着行政审判的开展,人们逐渐发现行政案件毕竟不同于民事案件,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与调解的互让互谅被认为存在严重冲突。198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明文规定了“行政争议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中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不同,而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作出明确规定,即“对于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调解”。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进一步确认,就是这一立法精神的延伸。

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虽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的做法却非常普遍,使得《行政诉讼法》第50条成为具文。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强烈反差给人们带来了反思的契机。一般来说,调解对于缓和双方当事人关系、维持秩序稳定乃至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院系统的司法政策近年来也倾向于将行政诉讼调解予以制度化。面对政策预期与实施效果之间的反差,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产生了质疑,并由此形成“肯定说”(包括部分肯定说、适当肯定说)、“否定说”两大阵营。但司法政策的调整主要还是现实主义考量的结果。应当承认,对于行政诉讼调解正当性的证成来说,其路径可以是多元的,但从终极意义上来说,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无论是学术见解也好,司法政策也罢,对它们的评判均应奉此为圭臬——“无论是经验还是理论,都需要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并以实践效果作为检验”。基于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应用应该是水到渠成。

二、涉农行政诉讼调解的意义

(一)有助于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行政诉讼判决与行政诉讼调解都是解决矛盾的途径,目的都是依法维护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判决侧重于依法宣判,注重的是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运用程序的合法性,生效的判决结果必须要无条件执行。调解侧重于在法律的框架下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通过双方的沟通和交流,以较为融洽的方式协调矛盾,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矛盾的方案。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深水区,影响社会和谐的社会矛盾冲突的总量在不断增加,这些矛盾相当大的部分是由于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均衡所造成的。而由于征地补偿、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村集体企业改制等涉农问题在这些矛盾中尤为突出。“三农”问题事关国计民生,农民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同时,涉农问题又有牵涉范围较广、涉及人员较多、处理难度较大、群体对抗性较强等特点,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刑事案件,甚至是群访、群殴等,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农民“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的现象;甚至有的案件虽然已经判决,但却由于综合的原因而不能得到执行,使胜、败诉双方都不满意。于是,又重新开始了新一轮的诉讼、上访,不仅原来的矛盾没能得以解决,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产生新的矛盾。因此,更具有“温情”的诉讼调解制度这一“东方经验”,在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的基础上,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处理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达成的方案双方都能够接受。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