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9 16:15:08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继续教育发展的一大趋势表现为继续教育的法制化管理。[1]它标志着继续教育已由初始阶段的自发状态上升到由国家法制管理的高度,标志着现代继续教育逐渐成为一种与传统正规教育并列的、制度化的新型教育形式。从一些继续教育较为发达的国家来看,莫不通过立法来调节继续教育中专业技术人员同企事业单位、国家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来保障和规范本国继续教育的顺利实施。美国早期继续教育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66年颁布的《成人教育法》和1982年制定的《职业训练合作法案》。法国国民议会于1971年颁布了《职业继续教育法》,指出“接受职业继续教育是劳动者的权利,每个劳动者都应享有职业继续教育的机会”。1978年和1984年,法国国民议会又先后通过了《继续教育补充法》和《新职业继续教育法》,为继续教育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法律保障。而在一向注重成人继续教育的德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些州就已开始通过颁布法规来管理本州的成人继续教育,至今,德国联邦及各州为成人继续教育颁布了相关的法令上百部,几乎涵盖了对所有职业、技能和社会生活领域的继续教育的规定,尤其是各州的《继续教育法》。另外,德国政府也不断通过继续教育相关法令的修订来保证继续教育的顺利开展。比如,1969年制定的联邦继续教育相关法令——《职业教育法》,于2005年被废止,同时颁布了新的《联邦职业教育法》,对新时期的职业继续教育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由此看来,通过立法来保障本国继续教育的顺利实施,是发达国家开展继续教育的一条重要经验。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引入“继续教育”概念以来,二十多年的继续教育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目前,继续教育已经成为全国4200万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完善知识结构、提升专业能力素质的主渠道,成为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但是,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立法工作明显滞后”。2007年9月,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出了四点意见,其中之一就是加强继续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制化。所以,对我国继续教育立法现状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是推进继续教育立法工作、保障继续教育工作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我国继续教育立法现状
为了尽量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继续教育立法的现状,本文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对1985年以来我国继续教育相关法规政策文本进行了收集,共获得相关法规政策文本350多项,通过统计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现有的继续教育相关法规政策主要包括相关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部门规章等5类。相关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颁布的、与继续教育相关的法律文件,比如我国《教育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以及《职业教育法》和《劳动法》中对我国公民或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继续教育相关法规。目前,这一类法规主要是以地方(省、自治区或较大市)继续教育条例的形式呈现。比如,1989年我国第一部由地方人大通过的继续教育专项法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1年12月废止并颁布了新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及《江苏省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目前我国除台湾、香港、澳门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只有天津(1989制定,2001修订重颁)、北京(1995)、福建(1995)、陕西(1997)、河南(1998)、云南(1999)、宁夏(2001)、重庆(2003)、江苏(2005)、山东(2005)、甘肃(2007)、山西等12个省级行政区制定了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此外,也有少数具有立法权的较大市制定了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1994)等。国务院部门规章指国务院下属部门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公布的继续教育相关规章,比如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5)、铁道部《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8)。地方政府规章指由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继续教育相关规章。比如,河北、辽宁、安徽、湖北、新疆、浙江、贵州等省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或暂行规定)》,以及较大市如杭州、青岛、成都等城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或暂行规定)》等。地方部门规章是指由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的继续教育相关规章,比如《北京市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湖南地区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班收费的批复》、《贵州省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从法律效力上看,国家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地方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最低。上述五类继续教育法规政策基本构成了我国继续教育的法制体系雏形。
2.目前,我国还没有国家层面的、专门针对继续教育的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除台湾、香港、澳门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12个行政区已经制定了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16个行政区制定了继续教育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的继续教育规章是自治区人事厅的《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人发字[1996]第56号),一定程度上属于地方部门规章,而湖南、海南两省虽然制定了很多继续教育部门规章,但是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法规或规章仍在制定过程当中。总的来看,尽管我国继续教育相关法规政策已有很多,但是大部分属于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高,有可能产生有法不依的现象,对我国继续教育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3.从各种继续教育法规或规章的内容来看,现有的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继续教育的目的、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继续教育形式、时间要求、领导管理、经费投入、奖惩制度等方面,内容比较全面,而且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地方部门规章中,有的是关于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有的是关于继续教育收费问题的规定,还有的是关于继续教育学分制管理或证书制度等的规定,内容比较多样,规定的事项比较具体。
4.从现有继续教育法规或规章的制定和单位看,对于某地某一种具体的继续教育管理来讲,由于省市两级政府或国务院相关部门纵向系统内的法规或规章都可能对其制定了强制性规范,这就会形成继续教育管理的“多头”管理或“多头”立法现象,对该地区的继续教育管理统筹管理带来某种程度的负面影响。
5.从二十多年来我国继续教育立法推进过程来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继续教育相关法规政策比较少,但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特别是2005年国家开始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以来,各地出台的继续教育政策文件明显增多。
三、对我国继续教育立法相关问题的思考
通过与国外继续教育立法情况以及我国继续教育立法情况的了解,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继续教育立法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
关键词:教育法规;适用;遵守;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6-0239-03
教育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它的广义内涵包括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内容。教育法规制定之后,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所谓教育法规的实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在教育领域各项活动中得以运用和实现。它是运用固定的行为准则,实施其使命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教育法规的实施,是法规作用于教育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一般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其特点在于国家通过确定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来使教育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如《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除因疾病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都必须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确认的,地方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行为,任何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违反,这和实施义务教育之前所进行的普及教育是不同的,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教育法规的实施正是体现这种特殊性。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 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 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 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六是群众和社会监督。人民群众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力的反映,是群众参与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保障教育法规正确实施的重要形式。各派、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新闻媒介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在中国,群众和社会监督是非常广泛的,是中国实施教育法规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报刊或广播等多种形式,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和现象进行批评、检举、控告或申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高度重视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广泛听取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规,是依法治教、加快中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中心环节,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根本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教育法规的实施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教育领域的头等大事,切切实实地认真贯彻实施。只有这样,教育工作才能真正走上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才能真正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罗宏述,米桂山.教育政策法规[M].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1992.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 受教育义务 教育管理权力 教育自由权 论文论文摘要:制订中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应符合宪法,因此对宪法文本中的教育关系规范进行分析厘清成了当务之急。通过明确宪法所勾勒出的教育关系图,可以发现宪法文本中不够确定的教育关系内容。 宪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在制订“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时,必须再次强调这一法治基础。我国宪法文本中直接明确教育关系的规范有八条,调整教育关系的其他规范有两条,它们是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政策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教育大辞典》认为教育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各种教育机构及其教育规范体系的总和,可分为三个层次:1.教育根本制度,主要指教育方针;2.教育基本制度,它是教育方针的主要体现,如教育体制、学制、各种教育政策法规等;3.教育具体制度,指各种具体的教育行为规范、办事程序和运作机制,如教学管理制度、考试制度、入学制度、教师制度、质量监督与评估制度等。 我国宪法中的教育关系规范从宏观上明确了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教育权力运行规则,确认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但从山东“齐玉玲”案、湖南“罗彩霞”等教育事件中,却反映出我国各地处理教育事件依据的合法性和模糊性问题。 一、我国根本教育制度宪法规范分析 此类规范包括教育根本制度和教育基本制度,具体是教育目标、教育阶段制度、教育投资制度、教育对象、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等,分布在第19条、第23条和第24条。 (一)教育目标 第19条第1款和第23条明确了我国的教育目标——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将受教育者培养成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教育目标分两个层次:实现教育朴素价值和实现教育功利价值,即帮助人的全面发展和培养人的专业工作能力。《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此有进一步的表述,但侧重点不一。《义务教育法》侧重帮助人全面发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侧重培养人的专业工作能力。 第l9条第5款确立了具体教育目标——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二)教育阶段制度 第19条第2款明确我国的教育阶段制度——学前教育、初等义务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教育法》第17条对此表述为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法》则明确了职业教育制度。 第l9条第3款中“鼓励自学成才”的表述是成人教育的宪法依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规范是对该宪法规范的具体化。 (三)教育投资制度 第19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范我国的教育投资制度,明确投资主体和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有两类,即国家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力量。国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力量则是指非政府组织或人员,它表明了我国教育投资主体的开放性。投资领域同样具有开放性,只是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时,突出了举办学校、建设和发展教育设施的投资领域;非政府组织或人员作为投资主体时,投资领域是各种教育事业,并将具体领域授权给法律法规明确。《教育法》第25条、《民办教育法》第9条对教育投资制度作了进一步规范。 这些条款还表明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不同教育阶段承担的不同投资责任:举办各类学校组织;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其中对初等义务教育的投资责任为普及。 (四)教育对象、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 第l9条第3款和第24条,都明确了教育对象,所不同的是第19条第3款通过例举方式表明:应教育文盲、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第24条则将教育对象抽象为群众和人民。从语言表述来看,我国宪法明确的教育对象实质是全体公民。 第24条第i款明确了具体教育方式之一,即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城市居民委员会法》第2条、第3条,《村民委员会法》第2条、第6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范。在我国宪法第19条还隐含了学校教育方式、自学教育方式等。 第l9条第3款、第24条明确了教育内容,即: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 想的教育。我们可以从中抽象出三种教育内容,即人的社会素质、文化科学知识和意识形态。 二、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规范分析 我国宪法第46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自1919年《魏玛宪法》始有,己被包括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大国在内的99个国家和国际人权公约或组织确认,但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它的理解有所区别。 欧洲国家把受教育权理解为自由权,侧重于对受教育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的履行。在国际人权法和其他区域人权法中,受教育权被视为一项社会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履行实现的义务。 郑贤君认为: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宪法性质上属于积极的社会权利,而不是消极的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责任,也是实质平等价值的宪法形式体现。温辉认为:受教育权在宪法学意义上是教育上的受益权,是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予以实现的基本利益,也是政府的教育责任;但教育也是公民的一项自由。 对公民的受教育义务,除我国宪法外,他国宪法没有直接规范,而是以“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等来间接表述。郑贤君认为:受教育义务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强制公民接受初等教育,它兼具强制性和社会性。受教育义务在符合社会义务一般属性下还有特殊性,即:受教育义务以国家履行给付责任为成立前提,受教育权利义务具有共时性,受教育义务主体具有平等性,责任主体具有多元性,受教育义务法律责任具有不完全司法强制性。张震对受教育义务的论述与郑贤君的观点相似,但他进一步指出:受教育义务更多意义上是一种为了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带有手段性质的义务,并不具有与受教育权同等程度的重要性。 综合上述观点和对教育实践的观察,本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条款的分析认识有以下几点: (一)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都具有基本属性 公民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的确认都是为了实现教育目标,它们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同等的地位。但受教育权利具有开放性,受教育义务却是封闭的,两者的关系是受教育义务是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为目标,同时受教育义务对受教育权利有约束,如在受教育义务内容中无放弃的自由、无选择的自由。但必须明确对受教育权利的约束仅是也只能是宪法所确立的受教育义务内容。 (二)受教育权利是受益权,也是自由权 宪法确认基本权利有两类价值,即保障性价值和防御性价值,受益权和自由权分别是对受教育权保障性价值和防御性价值的认定。从人的生存要求和国家的生存要求来说,公民必须获得受教育这种受益权,但从人的发展要求和国家发展要求来看,公民有必要获得受教育的自由权。这与恩格斯对未来社会主义新纪元的本质认识是契合的,这一认识是《共产党宣言》里的一句话:“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如郑贤君所说,作为一种受益权的受教育权,依赖国家履行给付责任,它受到国家责任履行情况的限制,但作为一种自由权的受教育权,却可能因公民的自身努力而得到无限发展。 (三)受教育义务是对特定阶段教育的接受义务和对特定教育内容的接受义务 宪法第46条所指的公民是指受教育主体,而非泛指所有公民。宪法文本并没有明确受教育义务主体的具体范围,但在《义务教育法》第2条确认:适龄儿童、少年是该受教育义务主体,且该义务主体与义务教育内容是连带的。这类主体在国家实施这些教育内容时,应承受。应指出的是,从我国宪法第46条内容来看,受教育义务主体的确认具有开放性,不限于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宪法第24条明确了特定的素质教育和意识形态是受教育义务的教育内容,第46条第2款则间接明确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受教育义务。这些受教育义务主体对这类义务教育本身及其内容都没有自由选择权,必须接受并获得合格成绩。 (四)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的宪法规范是个人发展和国家发展的双重需要 以《魏玛宪法》为代表,各国政府开始关注人作为社会一员的需要和责任,受教育权利和受教育义务宪法规范的出现是这种关注的体现。对于受教育权利的确认,世界各国已有共识,无需多言。对于受教育义务之义务教育规范,公众也有广泛认同,但对意识形态的受教育义务内容或许有疑问。美国经济史学家诺斯认为:要协调社会利益集团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可以 采取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等多种方式,而意识形态的成本最低;因为意识形态是人们对自身行为的道德约束,是最佳的教育方法。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这种需要,也存在类似教育,只是是否上升到宪法义务有所不同而已。 三、我国教育权力宪法规范分析 我国宪法对教育管理权力规范有3条,即第89条第7项、第107条第1款、第119条,分别确立了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教育管理权力。 (一)文本分析 我国宪法第89条第7项明确了国务院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力;第107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工作”;第ll9条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事业”。同样是权力规范,但表述各不相同。 国务院的教育权力范围是全国,权力内容是领导和管理,权力对象是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权力范围是本行政区域,权力内容是管理,权力对象是教育行政工作,管理方式、管理内容依赖法律确认。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教育权力范围是本地方,权力内容是自主地管理,权力对象是教育事业,它的自治性特点使之与其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权力有区别。 (二)问题分析 1.除上述宪法条款外,它们各自教育权力的依据、来源 国务院的教育权力依据是法律,来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我国宪法第89条仅说国务院具有领导和管理权,没有提及依照什么权限,因此可以认为,国务院和它的所属机构有权对教育工作进行立法。比如国务院制定《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教育部制定《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建立和规范高校辅导员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权力依据是法律,但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还是广义的?从实践来看,此处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即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地方人大等有立法权机关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教育规范性文件等)。比如《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进行了规范,并赋予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的教育权力。在高家伟主编的《教育行政法》中对教育法渊源的表述也是指广义的法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教育权力依据是法律,所不同的是它所依据的法在某些方面可以突破与上位法的一致性规则。 2.它们各自的教育权力对象的区别 教育工作、教育行政工作和教育事业从字面来看是有区别的,教育事业外延最广,教育工作其次,教育行政工作最窄。这是对教育权力对象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化,还存在模糊性。 3.教育权力与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的关系 首先,教育权力要管理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执行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强制性受教育义务;其次,教育权力要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之受益权部分的实现;再次,教育权力要防止自己和其他力量对公民受教育权之自由权部分的侵犯;最后,教育权力一切内容都应服从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及宪法所确认教育目标的实现。 4.不允许教育权力约束的内容 受教育权的自由权部分不允许教育权力约束。但对非受教育权主体及其教育行为,也不允许教育权力约束吗?现实中对高等教育的约束是否具有合宪性? 上述问题的解决是我国新一轮教育改革推行的前提。因此,对我国教育权力的宪法规范应进一步分析。 四、调整教育关系的其他宪法规范分析 我国宪法第35条、第36条、第49条第3款也是调整教育关系的规范。 (一)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结社自由权,它包含了教师、学生在教育领域的言论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并暗含了学术自由权 我国《教师法》第7条的第2项、第5项与之相呼应,确立教师在“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对学校教育教育、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它们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在教师这一特殊群体的具体化,应该是调整教育关系的重要法律渊源。 1.从教育关系的完整性看,有必要确立该条款的教育宪法渊源地位。宪法有对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规范、对教育管理者的权力规范,但没有对施教者——包括但不限于教师这一重要教育 关系主体——的规范。 2.从国外宪法规范和实践来看,认定我国宪法第35条的教育宪法渊源地位是合法的、科学的。日本国宪法第23条规定:保障学术自由;美国则通过1968年的PickeringV.Bd.ofEduc案明确:教师的言论自由在不影响教育质量下被保护。 3.从该条内容来看,它能满足教师在教育关系中的宪法权利需求。教师以言论教学、以言论参与教育管理,而且从教育的本质来说,教师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将教师的施教行为僵化,将很难促进个人充分发展的教学目标的实现。 4.确立该宪法条款的教育宪法渊源地位有紧迫性。2008年萧瀚因“杨帆门”事件向中国政法大学辞职事件已能说明其紧迫性。 (二)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了宗教自由,它隐含了教育内容对宗教的不干预政策 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通例,它明确几点:1.教育组织不干预受教育者和施教者的宗教信仰;2.教育内容中应排除引导宗教信仰;3.宗教仅限于合法宗教,不包括被国家或国际社会认定的非法宗教或恐怖组织意识。 (三)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明确了父母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父母是除国家以外唯一对未成年人承担教育义务的主体,此处的教育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父母对未成年人施教,隐含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务上的选择自由权;二是明确父母要承担未成年子女获得受教育权的保障责任,包括父母要保障未成年子女完成受教育义务。在明确这两层含义后,我们可以解释父母为子女择校、择兴趣培养的教育行为,也可以理解上海教育部门对“孟母堂”进行取缔的行政行为。 我国宪法文本规范了我国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分析后可以得出其所包含的制度内容,这些规范是解读教育事件、改革教育的法治基础
一、我国继续教育发展历程和规模现状
我国的继续教育起步较晚,1979年5月,我国代表团参加了在墨西哥召开的第一次世界继续工程教育大会。随后,“继续教育”这一理念由清华大学的张宪宏教授介绍到国内,由此“继续教育”一词正式在我国开始出现。1980年,我国制定了《关于积极开展在职科技人员专业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意见》从教育方针、内容、经费来源、组织等各个方面对于我国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做了原则性规定,它标志着我国继续教育的发展有了实质性的突破。1984年11月,我国国内第一个继续教育的专业化组织“中国继续教育工程协会”成立。1985年国家教委批准清华大学成立继续教育学院,这标志着我国普通高校继续教育正规化办学的起步。随后西北工业大学、北京理工大学等院校也相继成立了继续教育学院。1986年,我国又将继续教育列入到“七五”规划中,此后,继续教育在我国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并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1995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就建立与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以及努力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必要条件等做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终身教育的法律地位。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建设学习型社会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重要内容,提出要“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现以2006年至2008年度教育部《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为例来说明我国继续教育的规模。1•高等教育的学历教育规模从表1可以看出,2006年成人高等教育在校生占全部高校在校生总数的23•18%,2007年占21•75%,2008年占21•34%。连续3年成人高等教育在校生人数都稳定地占到全部高校在校生总数的20%以上,成人高等教育业已成为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重要支撑之一。2.成人培训的非学历教育规模从表2可以看出,非学历教育的成人培训有效地扩大了我国的教育资源,为数以万计的成人提供了继续接受教育培训的机会。从上述统计资料我们可以看到,在近30年的时间内,我国继续教育事业发展迅速,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继续教育体系并且初具规模,成为终身学习的一个重要支撑。发展继续教育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快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重要举措。
二、我国继续教育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的继续教育相关法规政策主要包括相关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等。相关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颁布的法律文件,比如1995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一次从法律上规定了所有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以及《职业教育法》和《劳动法》中对我国公民或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继续教育相关法规。目前,这一类法规主要是以地方(省、自治区)继续教育条例的形式呈现。比如,1989年我国第一部由地方人大通过的继续教育专项法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目前我国有天津,北京,福建,重庆等12个省级行政区制定了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指国务院下属部门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公布的继续教育相关规章,比如1995年11月,人事部颁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出了要求。2007年9月,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强继续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制化。尽管我国继续教育相关法规政策已有很多,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国家层面的、专门针对继续教育的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大部分法规政策属于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高。大多数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对企事业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的权利、义务、时间、内容、经费、保障措施等做出明确而有力的规定,对继续教育办学机构的管理也不够明确。全国虽有12个省市已颁布了继续教育法,但因约束机制尚未健全,有法不依的现象仍然存在。我国规定职工教育经费为工资总额的1•5%,但实际上有相当多数的单位不能实现。
三、国外继续教育立法经验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继续教育发展的一大趋势表现为继续教育的法制化管理。它标志着继续教育已由初始阶段的自发状态上升到由国家法制管理的高度。美国早期继续教育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66年11月3日由联邦政府颁布的《成人教育法》(theA-dultEducationAct)。该法案站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系统规定了美国成人教育的目的、任务、师资培训、管理体制及经费筹措等具体要求,确立了美国成人教育的法律地位,为美国继续教育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石。其中对继续教育经费的来源做了具体部署,《成人教育法》规定,由州推行拨款计划,授权联邦政府教育总署署长拨款给各州以开展成人教育。当一个州的成人教育计划获得批准后,该州即可获得基数为15万美元的资金,外加按州内能参加学习的成人数而确定的一部分拨款,各州再把这些拨款分配给参与推行这个计划的各地学区,公立或私立机构,社会组织和学校。另外,为了加强专职成人教育教师队伍建设,《成人教育法》规定,联邦拨给每州的款额中必须有一定的数额用于培训已从事、即将从事这项工作的人,使其成为能推行本法规定的计划的专业人员。再以英国为例,1944年英国议会颁布著名的《巴特勒法案》,该法案从法律上确定了成人教育的地位及国家的管理体制,把英国公共教育体系分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继续教育三个相互衔接的阶段,其目的是重新组织全国的教育,形成一个完整的体制,归教育部统一领导。1957年英国颁布的《继续教育条例》规定,政府有向工人教育协会开设的成人教育课程提供资助的责任。英国政府对成人教育经费问题高度重视,做出了大量具体规定,力图保证成人教育经费来源,多次在立法中明确成人教育的经费问题。如1992年颁布的《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规定:英国的专门机构———继续教育拨款委员会负责继续教育的经费,继续教育经费总数的3/4或4/5来自于该拨款委员会,以做到专款专用。从以上两国的继续教育立法经验我们可以看到,从法律上明确成人教育的地位和管理体制是成人教育立法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趋势,而要真正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必须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保证成人教育的经费来源。这是各国成人教育立法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也是保证国家有效调控成人教育的前提。
四、对我国继续教育立法相关问题的思考
我国成人教育发展与国外一些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立法促进成人教育事业发展是我们必然的选择。贯彻依法治国,必然要求我们要依法治教,依法规范和保障成人教育的发展。
现提出具体建议以加强继续教育立法工作:
1•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可操作性就是指成人教育法律法规对成人教育的实际问题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促进问题的解决,而非纯粹的理论罗列和法理说教。目前我国成人教育立法的内容往往停留在宏观层面上,没能真正对成人教育的具体问题做出具体法律规定,宣示性的内容较多,实际的操作性不强,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很多条款带有“号召”、“鼓励”之意,使这些法律在实施中变成了“软法”或“宣传资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1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第15条规定:“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而对成人教育实施的责任部门和机构的建立、成人教育和终身教育的资金筹集等等,几乎没有触及,法律规定与现状之间尚存在巨大的落差。今后在成人教育立法中应当尽量克服此类立法的弊端,立法中应当对成人教育的具体实施部门、监督机关、财政投入主体、投入比例、教师资格的培训等实际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不能履行职责的部门或个人的处罚或处分机关、处罚方式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唯此,才能使法律法规得到真正的落实,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进一步认识依法治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治教是21世纪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必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以法制为基础的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完善教育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人民群众参与教育事业管理的权利;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培养和造就21世纪的一代新人,根本上要靠法治、靠制度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调整、规范和解决。因此,教育领域必须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进行深刻的观念更新与制度变革,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治教。
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16项教育行政法规,各地制定了100余项地方性教育法规,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级人大、政府的重视。教育普法工作广泛开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不断推进,教育法制工作的机构、队伍建设得到加强,为今后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奠定了良好基础。但从总体上看,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教育系统的法制观念还比较薄弱;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尚未成为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的自觉行为;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尚不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不力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进一步明确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目标。从现在起,到*年或更长一段时间,教育法制建设要以党的*大精神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方针,将教育事业的管理与发展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形成与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层次合理、内容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地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教育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制度;落实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自,做到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努力提高广大教育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使依法办事成为共识。
四、完善和加快教育立法。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加快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的制定。适时《义务教育法》、《学位条例》的修改草案;积极配合做好《民办教育法》的立法工作,逐步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依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影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要问题,制定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照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原则,建立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规章和制度。要积极推动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性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加快地方教育立法的进度。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而国家尚未立法予以规范的,可以依据法律确立的原则,根据地方实际制定暂行规定,使之成为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
要进一步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立法的前期调研工作,做好拟制定的法律法规草案及规章的可行性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党的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实现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要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备案制度;重视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改革的原则与精神,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修改或废止。
五、严格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关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努力转变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转变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善于运用法律引导和保障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尊重、落实和维护学校的自。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本部门及各职能机构行使行政权力的权限与程序,保证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原则。逐步实行政务公开,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务的办事规则、程序及监督途径向社会公布。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明确各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管理学校。促进学校法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并逐步建立健全对学校的监督与评估机制。依据保障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法定原则,积极推动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长"、提高教师待遇等法律规定。要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职责,健全审批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
加大教育行政执法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自觉履行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健全以行政领导责任制为主的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处理、纠正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坚决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特别是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违法行为,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要与政府有关部门相配合,依法整治校园内部和周边环境,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建立健全处理教师申诉、学生申诉的程序与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各种教育纠纷,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六、积极推进依法治校。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要提高依法管理学校的意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章程依法自主办学。要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建立校务公开制度,明确学校重大事务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的议事、决策与监督程序,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中的重要作用。依法规范校内各种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认真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督查和评估,不断提高依法治校水平。
七、完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行评议考核制,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赔偿制和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建立、明确本部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与程序,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切实做到有错必究。依法加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各级教育监察部门要依法强化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保证其负责、正确地履行职责。继续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在继续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同时,强化对有关素质教育的法律规定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推动建立实施素质教育的保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配合人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逐步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的制度。
八、加强教育普法工作,为依法治教创造良好环境。要把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普及作为全面依法治教的基础性工作,按照普法规划有组织、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要首先带头学法,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熟悉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分批对地方负责教育工作的领导、学校负责人等进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法律基本知识的培训,并形成制度。要将教育法律、法规和法律基本知识,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学校负责人培训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普法工作的指导,在广大教师、学生中开展法律、法规学习和法制教育,并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教育法律,促进形成知法、守法、依法履行职责和规范行为的社会氛围,为全面实施依法治教奠定基础。
九、加强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和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本部门的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立法、普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等法制工作中综合协调、归口管理的职能作用,并按照实施各项法定教育行政执法制度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工作岗位,使教育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与教育法制建设任务相适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执法水平。要加强教育法律服务工作,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教育法律咨询与服务,探索建立教育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教育法律服务体系逐步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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