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5 16:46:27
【关 键 词】军事文化哲学 基本问题 基础研究
目前,学界已形成对文化、军事文化的研究热潮,文化哲学、军事哲学和军事文化学研究已经具备相当基础,但关于军事文化哲学的系统研讨尚不多见。军事文化哲学兴起的必然性是什么?军事文化哲学是否可以单独构成一门学科?这个研究领域是否具有研究价值?本文试图对军事文化哲学的兴起、研究对象、学科性质、研究内容等基本问题做出初步研讨,希望能够对该学科的建立和完善有所助益。
一、军事文化哲学兴起的必然性
一种有生命力的哲学,必然要体现出“自己时代精神的精华”。军事文化哲学研究的孕育和兴起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具有深刻的必然性。这种深刻的必然性与文化哲学本身所具有的“两种样式”密切相关。所谓文化哲学的“两种样式”,一般认为是指“文化观点的文化哲学”和“哲学观点的文化哲学”;“就其与哲学的关系而言,文化观点的文化哲学可能扬弃哲学,却不会规范地解决哲学问题。扬弃哲学具有超出哲学的、很实际的现实意义……哲学观点的文化哲学,当其温良驯顺或无所作为之时,它就是哲学的一个普通的下属学科,是哲学原则的自我印证。”[1]
第一,军事文化哲学的兴起是军事文化继承与创新的第一现实需求。这是文化观点的军事文化哲学,是军事文化哲学兴起的外在必然性。从军事文化整体来看。军事文化的继承与创新是军事文化活动的基本规律、动力系统与创新体系综合作用的结果。军事文化的继承与创新本质上是一种深刻的军事生存方式的转变,如果这种深刻的军事生存方式转变没有相应的哲学理论作为指导,它便会整体地陷入盲目之中,甚至会发生逆转与倒退。
现在的问题是,什么理论能够满足军事文化继承与创新的第一现实需求呢?
传统军事哲学研究作为哲学研究的一个分支,主要是将“军事整体”作为研究对象。而对军事整体的哲学考察,实际上是以对军事活动的基本规律、动力系统与创新体系的考察作为核心。而军事文化哲学首先是将军事活动看作是一种文化活动,那么,在军事文化哲学的视野里,对军事活动的基本规律、动力系统与创新体系的研究与考察也就成为对军事文化活动基本规律、动力系统与创新体系的研究与考察。
第二,军事文化哲学的兴起是文化哲学、军事哲学和军事文化学三门学科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时必然会发生的学科融汇与转型趋势。这是哲学观点的军事文化哲学,是军事文化哲学兴起的内在必然性。
我们所使用的哲学观点,就是文化哲学的观点。综观当前国内已有的文化哲学研究成果。有的自觉以“整体文化”作为文化哲学的研究对象[2];有的选择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汇的批判视角[3];有的认为文化哲学是从哲学的视角出发,通过对人类文化现象和文化实践结果的反思来把握人的本质和主体性境遇以实现人的文化自觉[4];有的立足从个体生存论的角度来揭示文化哲学[5];有的运用马克思主义文化哲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反思当代中国发展中的实际问题[6]。概括起来,文化哲学的观点实质上就是一种融文化历史性于哲学的观点。
从这种哲学观点出发,我们认为所谓“军事文化”,就是指在整个军事历史进程中,在军事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军事活动的发生、变迁和转型以及在此过程中创造出的武器装备、制度体系和价值观念的总和所反映并展现出来的人类深刻的军事生存方式。所谓“军事文化哲学”,就是从哲学的立场和高度,用哲学的方法对军事文化进行研究和考察的部门哲学,是对军事文化作出形而上思考的哲学。
先用这种哲学观点来看军事哲学。哲学观点的军事文化哲学其实在军事文化哲学在以学科的可能形式出现以前就已经先在。我们所说的这种哲学观点是指一种文化哲学的观点,而非“科学之科学”哲学的观点。传统军事哲学研究是持一种怎样的哲学观点呢?这种观点是:“军事各个具体的方面、层次和部分,均有各门具体的军事学科或门类性军事学科去研究,惟独关于军事整体的本质、规律、价值和指导问题,需要一门概括性、综合性学科进行研究,这个任务便历史地落到了军事哲学的肩上。”[7]再用这种哲学观点来看军事文化学。军事文化学研究的代表著作《军事文化学》《军事文化学概论》已经先后问世,标志着军事文化学的学科建立和发展已经在逐步走向成熟。从文化学到军事文化学的发展,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们对文化、军事文化的认识和了解日益深入。对于军事文化现象的研究已经“成问题性”,毕文波教授在为《军事文化学》所作的序言中已经初步指出了这一点:“文化学、军事文化学在文化、军事文化系统构成分析综合的基础上提炼、概括的规律性理论,其中某些基本理念和范畴又必然进入哲学和军事哲学,与其构成叠合的界面,而且该界面在所在层次范围内进一步拓展和深化,还可相对独立,形成文化哲学和军事文化哲学”。
二、军事文化哲学的研究对象和学科性质
军事文化哲学的研究领域是什么?不妨将其与军事哲学的研究领域作一比较。军事哲学的研究领域是“军事整体的本质、规律、价值和指导问题”。而军事文化哲学将军事活动视为一种文化活动,其研究领域应该是“军事文化整体”。
军事文化哲学的研究领域和研究视角确定了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军事文化哲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从哲学、文化哲学的视角来研究和考察“军事文化整体”。“军事文化整体”包括“文化活动”和“文化成果”两大方面,分别是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来理解文化的两种存在方式。从动态方面不仅仅是将“文化”理解为凝结成的“文化成果”,而是看成活生生的动态过程;从静态方面对于凝结成的“文化成果”分别从物质层面、制度层面和精神层面三方面理解。
第一,军事文化哲学与文化哲学。军事文化哲学是文化哲学在军事领域的延伸和拓展。军事文化哲学能够弥补当前文化哲学研究中分支应用性研究的不足。有学者认为,文化哲学不宜发展成为具体的学科领域,它应该作为一种传统哲学研究的范式转换,是人类生存图式的深刻内在。我们认同这种观点,这些主张本身便是使哲学回归生活世界的有益尝试,但这种回归可以更深一步。
第二,军事文化哲学与军事哲学。军事文化哲学是军事哲学文化性的沉淀和应用。“军事文化哲学”可以说是从哲学、文化哲学的立场和高度,用哲学方法对军事文化进行研究和考察的部门哲学。军事文化哲学对军事文化作出形而上的探索和思考,能够为现实的军事文化活动甚至军事实践整体提供深刻的哲学依据和理论指导。这种意义上的“文化”是一种内蕴于生存图式的概念,并不是一个同经济、政治、科技等领域并列的具体领域。
第三,军事文化哲学与军事文化学。军事文化哲学是军事文化学哲学性的凸显和提炼。军事文化哲学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从一开始就不同于军事文化学的研究。军事文化学是用文化学的观点与方法,研究军事活动领域文化现象及其特点规律的科学。军事文化学是军事学与文化学交叉的边缘学科,它既是军事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可视为文化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显而易见,军事文化学用文化学方法研究军事文化,包括军事文化的产生、发展、传播与交流、功能、价值判断等等;而军事文化哲学则是用哲学、文化哲学的方法来对军事文化整体进行研究。军事文化哲学研究能够对军事文化学研究起到指导作用,而军事文化学研究为军事文化哲学提供素材,起到有益的促进作用。
三、军事文化哲学的研究内容
军事文化哲学研究首先要有正确的理论方法作为指导。我们所研究的军事文化哲学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文化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研究军事文化本质问题、军事文化运动问题、军事文化创造问题和军事文化价值问题的理论基础。除了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指导理论之外,文化人类学、文化哲学、现代西方哲学中一些元理论也可以有选择性地作为军事文化哲学研究的借鉴。比如胡塞尔现象学的方法、本尼迪克特的文化模式理论等,对我们研究军事文化哲学都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无论是从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关于物质世界中的一切事物和现象都处于普遍联系和永恒运动发展的立场来看,还是从文化哲学关于哲学是从本质上来揭示人的最深刻的生存方式的立场来看,军事文化哲学都应该是动态的、开放的和批判的。动态性展示这种哲学的生命力,开放性决定这种哲学的影响力,批判性体现这种哲学的创新力。这三种性质缺一不可,是辩证统一的整体。
军事文化哲学的研究内容要体现出这三种性质,体现出军事文化的继承与创新,体现出人们在军事历史进程中所凝结成的生存方式是处于不断发展、变迁和创新之中的,是动态的、开放的和批判的。因此,由人们在这种生存方式中所创造出的物质、制度及精神成果,也是处于不断发展、变迁和创新之中的,而研究这种军事文化的哲学理论也必然是处于不断发展、变迁和创新之中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军事文化哲学的研究内容应该大致包括军事文化本质论、军事文化运动论、军事文化创造论、军事文化价值论和军事文化方法论。军事文化哲学的研究内容显示出军事文化哲学鲜明的学科特色,预示着该学科存在与发展的可能性与生命力。
参考文献:
[1]马天俊.哲学的文化性与文化的哲学性[J].求是学刊,2009(6).人大复印资料.文化研究,2010(3).
[2]程.当代文化哲学沉思[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3]衣俊卿.文化哲学——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汇处的文化批判[M].云南: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
[4]邹广文.当代文化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一、“战时”的界定
研究战时军事法,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界定“战时”?所谓战时,人们习惯上称之为战争环境存在的状态,而把无战争存在的状态称之为平时。但是,法律上对战时的理解,有规范的法律含义。世界各国立法中“战时”一词的含义很广,理解也很不一样,大体说来,有广义、狭义之分。
有的国家将“战时”理解为最广义的“战时”,即只要有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事情发生,都可称之为“战时”。在这些国家中,战时分为“战时”和“视为战时”两种,前者包括内战、对外抵抗入侵之战的战争状态,后者则把处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威胁的区域都称之为“战时状态区域”,如实行、军事管制等区域。这样的国家以中国、意大利和前苏联等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51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受敌人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作战任务或者处置突发事件时,以战时论。”这里的战时是从广义上理解,包括战争和、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状态。我国台湾的《军事审判法》第7条规定:“本法所称战时者,谓抵抗侵略对外作战期间,镇压叛乱而宣告之期间视同战时”⑴。在这里的战时同样是广义的理解。意大利的《意大利军事刑法典》由两大部分组成,即《平时军事刑法典》和《战时军事刑法典》。这两部适用于不同时期的法典是在同一天颁布的,并且于同一天生效。《战时军事刑法典》中对战时的规定是:“宣战之后和战争结束之前的战争时期”以及“在非常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进行的军事活动”⑵。它的含义是比较广的。前苏联1990年3月14日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设立苏联总统职位和修改补充苏联宪法(根本法)的法律》,规定了战时紧急处置制度。该宪法修改补充规定,苏联总统“宣布总动员或者部分动员;在苏联遭受武装侵犯时,宣布战时状态并把这个问题立即提交苏联最高苏维埃审议;为了保卫苏联及其公民的安全,宣布在个别地区实行。实行的程序和的制度由法律规定。”“为了确保苏联公民的安全,提出关于在个别地区宣布战时状态的警告,而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有关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请求或同意,宣布实行战时状态并立即将所作出的决定提交苏联最高苏维埃批准。”并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尊重加盟共和国和领土完整的情况下实行总统临时管制”⑶。
有的国家只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战时,在这些国家,战时是一种独立的状态,而发生在全国或局部的通过国家行政权就可以加以控制的危险事态则称之为紧急状态。代表国家有美国、英国、法国等。就联邦法律而言,美国除宣战和全国紧急状态的战时规定外,还有和总统动用联邦武装部队的紧急处置制度。全国紧急状态是在遭到入侵、发生战争和在外敌支持的内部暴乱的情况下实施的一种只适用于战时的处置制度。后两种制度既适用于战时也适用于其他紧急状况。美国的制度则没有任何成文的法律规定,而是基于公共需要而实施。实践中,的使用范围较广,包括发生叛乱、暴乱、骚乱、司法程序或法律的实施受到严重阻碍等。总统动用联邦武装部队的权力,是指在发生叛乱、内乱、重大自然灾害等使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并且州政府无法控制局势或不得不采取应付措施的情况时,总统作为联邦武装力量总司令动用部队,以平息民间动乱、恢复秩序的制度。在英国,战时属于紧急状态的一部分。成文法规定的紧急状态分为战时和普通紧急状态,曾立有30部法律,其中相当一部分现已被废止,目前继续有效的主要有战时的概念、宣布程序、期限以及可采取的措施等基本问题的法律。如1920年的《紧急状态权力法》和1964年的《国内防御法》等。在英国,战时专指战争或外敌入侵的情况;而诸如阻碍食品、水、燃料或电的供应和散发,或者阻碍人口的正常流动,或者是剥夺臣民或绝大多数臣民的生活必需品时,则不属于“战时”,政府可采取普通紧急状态。法国法律中,战时是指同总统的特别权利、紧急状态和行政法上的特别局势理论相并列的一种紧急情况。它专指“对外战争、内战、武装叛乱”等时期。法律将出现的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以及水灾、地震、爆炸等重大自然灾害、公共灾难性事件称之为“紧急事态”。在这里,战时显然是作为狭义上使用的。
鉴于上述各国立法对战时释义的五花八门,笔者认为,最好还是用“战时”来形容在一国全部或局部出现的非常事态为好。其实,战时同、军事管制、紧急处置、动员、宣战、媾和等名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是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战时指的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的性质和状况,当然,这种社会秩序是混乱的或无组织的。而、军事管制、总统管制、紧急处置、动员、宣战、媾和等概念意旨在于某时某地发生了战时状态后,为了迅速恢复日常的宪法和法律秩序,使人民生命财产受到的损失达到最低限度,不得已采取的战时法律措施。战时同、军事管制、总统管制、紧急处置、动员、宣战、媾和之间的关系,是战时作为、军事管制、总统管制、紧急处置、动员、宣战、媾和等战时法律措施产生的条件,没有战时的发生,战时法律措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当然,一旦出现了某种战时状态,对抗战时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用一种法律措施来对付战时状态。也可以用几种法律措施来对付战时状态。具体采用何种战时法律措施,主要取决于战时的性质和状况,以及恢复正常的需要。从另一方面来说,战时一旦出现,如果不采取正当或适当的法律措施,那么,就可能造成战时发生地域社会秩序的全面混乱,人民的生命财产就得不到基本的安全保障,社会既有的组织系统之运行就会全面瘫痪。因此,战时同、军事管制、总统管制、紧急处置、动员、宣战、媾和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两者紧密联系。
二、战时的构成、宣布与期限
1、战时的构成要件
战时作为一种具有危险度的非法社会秩序,其产生、存在和终止并不是偶然的或者是盲目的。在任何一个由法律规则所控制的社会中,战时的产生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有危险的非法社会秩序的存在就可称之为战时。一般而言,构成现代民主法制国家所规定的战时,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战时事实的存在;危险迫在眉睫;战时法律措施之必须;合法程序的确认与合法程序的宣布。
战时事实的存在,即社会正常秩序或者说社会内部和社会关系之间出现混乱,国家机关之管理体制失灵,人民之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的威胁中。战时事实包括两种基本事实:一是战时诱因的存在,不论是来自刑事犯罪行为,还是处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二是由于战时的诱因出现,致使正常社会关系之运作机制遭受破坏,人民财产等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战时事实的存在是战时赖以存在和成立的客观要件,是战时的前提条件,没有战时事实的存在,就不可能确认战时。
战时作为一种非法的社会秩序必须具有危险性,没有危险性的非法社会秩序也不能称之为战时。当然,这种危险性的确认取决于人民生命财产之损失或受到威胁之程度,也取决于正常的宪法和法律对其控制和恢复的力量。危险应该是现实的、迫在眉睫的,而不是存在于战时宣布者的主观想象中的什么危险情况。这里的迫在眉睫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危险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战时状态确实出现;二是危险之露端倪,按照其发展之势头,必然会形成危险之事态。
法律上所指的战时,必须是经过合法程序确认的战时,未经合法程序确认的战时可能具有客观性,也可能不具有客观性。因为战时及其危险程度一方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另一方面它又是人们的一种主观认识,因此,个体、集体成员以及全社会都可成为评价、判断战时及其危险程度者。但只有依照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威机关之权威判断和确认,才能准确识别战时之法律性质。当然,这种权威机关必须是经过法律明确授权的,而不是随便哪个国家机关都可以担任这一角色。
法律上的战时必须经合法程序宣布才能产生,未经宣布的战时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在宣布之前已经存在的战争事实和战争危险,法律上规定有溯及力的,战时之效力涉及此阶段。战时之宣布,因为会直接关系到人民财产之安全和个别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由有权机关和个人依照法律程序宣布,而不应该随意。无权战时命令的机关和个人之宣布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2、战时的确认
战时的确认,是指战争事实和危险出现后,为了迅速消除紧急危险情况,恢复正常的宪法和法律秩序,使人民之生命财产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由有权国家机关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查清和认定战争事实和危险存在之状况,并对其危险度作出分析和需要采取战时法律措施来消除战时的识别判断。战时一经合法程序确认后就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权威性和对战时的拘束力。战时的确认是战时宣告的基础。
战时往往因为其危险度高,涉及面广,甚至威胁到一国统治的基础,因此,对战时的确认须十分谨慎。为了避免确认战时的错误,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社会带来不必要的紧张局面,我们认为,战时的确认应以请求为基础。当然,实行战时的请求也不是随意的,必须有专门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战时的确认者也就是决定或批准战时的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国家元首和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通常确认的战时并不都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确认,其确认力可以被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所否决。如《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规定“如果宣布处于战时或者如果限制或者停止保证,所适用的声明应当在部长会议中加以决定,并且在公布后的10天之内提请两个议院的联席会考虑。”有的国家规定的则是行政机关自主性的决定,如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此外,军事机构也是批准和确认战时的权力机构之一。尤其在情况严重、危险度高的战争出现之时,军事指挥机构则成了确认战时的有无、范围大小、程度之轻重的权威机构。如伊拉克规定,革命指挥委员会有权决定总动员或部分动员,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
战时往往突如其来,当一个国家或局部地区出现了一种危险的、非法的社会秩序以后,有权批准和确认战时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当时并不一定在工作,故对战时的确认可能是滞后的,也可能是失时的。在某些情况下,当公共危险迫在眉睫,其势态必然发生,还可以提前确认,以有效控制社会秩序,消除危险局势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所以,战时的确认方式可以包括三种形式:事先预告、事中确认、事后追认。战时是一种具有危险度的非法的社会秩序,其发生往往会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为了将人民生命财产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迅速恢复社会秩序,法律应该重视对即将到来的、如果不采取有效的对抗措施来消除其危害就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之战时可以事先作出预告。事中确认是指战时一旦发生,便及时地由有权国家机关或个人予以确认,这样,就能有效地采取各种对抗措施,迅速恢复社会秩序,减少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当战时发生时,有权批准和确认战时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不在工作时,可由其它国家机关或个人代为确认,但其确认效力事后必须得到有权国家机关或个人的认可,有权国家机关或个人还可依法变更或撤销非法或不合理的战时的确认,但被否决的战时的确认在被否决之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般不予否决。
战时确认作为一种紧急法律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拘束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战时宣告的确定力。一旦战时经合法程序由法定国家机关或个人确认或批准,就可以基于对战时的确认进行宣告。战时确认是战时宣告的前提条件,只有经过确认的战时才能予以宣告。同样,战时确认后,又必须经过战时宣告表达出来,才能发挥其法律效力。当然,战时宣告有时并不是建立在最终确认或最终批准的基础之上,这时,战时的宣告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将被有权终决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予以否决。二是对宪法规范的否定力。战时一经确认后便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战时期间战时权行使的特殊性,就产生了战时权同一国宪法的关系问题。各国立法实践有三种情况:对宪法的全部否定、对宪法的基本否定和对宪法条文的部分否定。三是对法律、法规的否定力。战时发生后,为了对抗战时,必须中止普通法律、法规的效力,而只依战时法。一般来说,战时的确认一般都导致普通法立法失效,当然也有个别国家法律中规定战时法未涉及的内容与之相关的法律可并行生效。战时的确认对法律、法规之否定力通常都是完全否定,此种完全否定包含了两层意思,即普通法律、法规完全失效,待战时终止后方能恢复效力;与战时法和战时权力相冲突的普通法律、法规无效。
战时是一种具有危险度的非法社会秩序,一旦发生战时,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对抗措施,就会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更为严重的甚至会危及到统治阶级国家政权的巩固。因此,战时状态发生后,应该赶快予以确认,并采取有效对策。但是,由于战时涉及千千万万人的利益,所以,对战时的确认必须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没有权威性,就可能人云亦云;缺乏准确性,不必要地宣布了战时,同样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不应有的损失,给社会带来混乱,所以,对于战时的确认可以变更。战时的变更一般都由最终有权批准战时的国家机关或个人确定。被变更的战时往往基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无权确认战时的机关或个人的战时确认力应变更;二是确认战时程序不合法,应改变,按合法程序重新予以确认;三是战时确认超过宪法所规定的职权,与该国精神相违背;四是对战时危险事态估价错误,重的定为轻的,轻的定为重的;此地定为彼地,彼地定为此地;全局定为局部,局部定为全局等。
战时的确认一旦需要变更,即可由有权变更的国家机关和个人予以变更,对于那些战时的确认不适当的,范围过宽过窄的,予以变更,使其适当;对于那些违法的确认,予以撤销。
3、战时的期限、延长与终止
战时一般持续时间都不会太长,即使是最危险的战事,通常也就只有几年时间。当发生了危险事态后,国家有权机关或个人依据战时法的规定,行使战时权,采取对抗措施,以图迅速恢复正常的宪法和法律秩序,减少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当然,宣布实行战时必然会给人民的自由权利带来各种限制,这种限制跟现代民主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故国家在立法中对战时生效的期限作了严格限制,以图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和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正常运作。规定战时期限起码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民主政治的要求:一是战时生效期实质上是对国家战时权的限制,是为防止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战时权,肆意破坏人民民主自由权利的一种法律保障。二是规定战时生效期限是为了更好的采取战时法律措施,便于国家有权机关在实施战时期间有效的采取各种战时法律措施,迅速排除各种危险情势,恢复正常宪法和法律秩序。三是规定战时生效期限也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如果没有一定的期限限制,那么,人民的生命财产就可能长时间处于危险情势之中,社会秩序也会处于动荡不定之中。四是规定战时生效期限也反映了战时发生的客观性特点。法律上确认的战时必须随客观存在的战时的危险事态而变,客观危险事态已经消除,那么,战时就应解除或终止。五是规定战时生效条件也是战时军事法原则的要求。法律上规定的战时不可能不遵循一定的程序或时限,没有期限限制的战时就不是法律上的战时,而只能是专制或随意性的独断。
战时确认并宣布后,一般都有一定期限的限制。这本身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要求。但由于战时情况复杂,种类较多,故战时宣布后在生效的期限内往往不能完全恢复社会正常秩序,个别时期甚至会出现危险情势加重的局面,因此可以依据一定法律程序适当延长战时生效期限,直到完全彻底消除战时危险事态为止。一般来说有关战时延长的法律应包括以下内容:规定战时延长的确认者,战时延长的确认者应与原先的宣布者相一致。战时延长的确认程序,战时的延长只能由有权提出战时延长的申请者向有权批准延长战时的机关或个人提出延长战时的请求、必须有明确无误和充足的理由和严格的批准确认程序及次数要求。
战时的终止,意味着宪法和法律的正常秩序基本恢复。由于战时的产生是依法确认和宣布的,因此,其终止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要求。从法律的角度看,战时的自然终止并不代表法律上战时的终止。只有出现法律上所确认的战时终止原因或条件时,战时才能宣布终止。这些原因或条件首先是战时危险局势的完全消灭。战时是对战时危险局势的法律确认,是对战时法律事实的认定。如果战时法律事实已不存在,那么,战时确定的法律效力也应终止。战时期限届满也可能导致战时的结束。如前所述,战时都有一定的期限要求,期限届满,无论是否存在着客观的战时危险状态,只要战时期限未予以合法的延长,那么,战时便宣布终止。法国宪法规定,令确定实施的市、区或省,确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时,如果没有新的法律延长令的效力,令自动解除。宣布战时的法律被撤销也是导致战时终止的一个原因,由于战时是基于有权国家机关或个人的确认而生效的,故当有权国家机关撤销战时的宣布,从宣布之日起,战时便告终止。这里的撤销并不是指战时期限届满的撤销,而是指战时确认被提前撤销,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战时的确认缺少合法性或合理性。
战时终止的程序同确认程序一样,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一般来说,战时终止的程序也包括结束战时的请求、批准战时终止的请求、终止战时的宣告和终止战时的法律效力。通常有权提出战时终止的请求者也是有权提出战时确认的请求者;批准战时终止的请求同批准战时确认的请求,其批准者和确认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批准战时终止的请求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认战时终止的请求。而战时除了要由有权国家机关或个人批准之外,还应该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有权宣布终止战时者宣告结束战时。战时作为一种具有危险度的非法的社会秩序,一经宣告终止,就意味着战时在法律上的取消和宪法及法律正常秩序的恢复。
战时终止的方式,主要是指结束战时的措施形式。这种形式既表现为自然性,又表现为法律性。战时终止的方式种类很多,一般随危险诱发原因的不同和危险程度高低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如战争终止的方式有停战、签约、投降和和平等,其他“视为战时”的状态终止的方式包括解严、取消军事管制、停止战时权、终止战时军事法效力等。
三、战时军事法的意义和性质
1、战时军事法的产生和意义
研究战时军事法,我们不得不涉及战争。克劳塞维茨认为,战争是迫使敌人服从己方意志的一种暴力行为,而这种暴力是没有限度,为了使敌人无力抵抗,必须最大限度的使用力量⑷。因而,无论战争的性质如何,战争本身潜藏着对人类生存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从法的角度来看,战争一定程度上与法律相悖离,它使所有限制战争行动自由的日常法律规则归于无效。早在十六世纪,马丁·路德就提出“紧迫时无法律”⑸的著名论断。但是战争又绝不可能超越法律之外。战争作为人类的一种暴力对抗形式,蕴含着预测、策划、动员、指挥、组织、协调、强制、督导等法的要素。从某种意义上说,战争是人类最富有技巧的一种法律控制行为。人们为了进行战争并在战争中取得胜利,必须掌握和运用战争中的预测、策划、动员、指挥、组织、协调、强制、督导等法律行为,从而取得战争的胜利。费希特和黑格尔认为,武力创造法律⑹。可见,战争与法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战争破坏法律的实施,如破坏平时的法律制度,它可能会使宪法全部或部分权利受到合法的限制。同时,战争必须遵守与战争相关的法律,如战时法、军事法、战争法,等等。没有这些法律的保障,战争不可能取得胜利,甚至还要受到战争法的制裁。自古以来,无数次战争产生了大量的国内战争法,如紧急状态法、动员法、战时军事行政法、战时军事刑法、战时军事刑事诉讼法。
所以,战争的存在不仅改变了法律适用的社会条件,而且产生了适合战争需要的战时军事法法。由于平时军事法所规定的法律制度,在战时条件下遇到了许多特殊情况,受到战争环境的限制,不仅操作起来有困难,而且更重要的是不能满足打击战时违法行为,保证战争胜利、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需要。针对这种情况,法治国家出于对司法权力的尊重和战时人权的保障,在平时军事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战时军事法。
由于战争都带有一定的突发性和相当的破坏性,在战争状态下,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没有保障,国家的宪法秩序出现混乱,国家管理机关的权力无法行使,因此,只能由军事行动来对抗此种状态。从法律上讲,战时破坏了宪法原则和普通法实施的环境和条件,因而导致了宪法原则的效力和普通法效力的阻却。在此状态下,必须用适应特殊情况的特别法代替。国家如果不预先制定出相应的特别法规范,不对战争状态下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作出调整,一旦战争爆发,人们就将手足无措,社会可能陷入一种无序的混乱状态之中。即使是国家和军队能根据需要及时制定出一定的特别法规范,也往往会由于缺乏理性的慎密思考和论证而带有过大的偏差和失误。甚至会由于某些决策者的随意而使国家和社会陷入极端恐慌和混乱之中,人民的生命财产得不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前苏联法学家列夫·西姆金曾说过:“如果缺乏明确的关于调整战时的法律规定,往往导致灾难性的结果。”他举例说:“在第比利斯实行的宵禁是在宵禁实施之前几分钟的,这样很快就造成了一些人员的伤亡”⑺。战时,国家和军队必须用比平常更为快捷和严厉的手段,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以保证战争的胜利,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因此,战时军事法是不可缺乏的。
除了大规模的外敌入侵外,其他如反叛、内乱等导致国家混乱或面临严重自然危险时,国家可能会宣布实施军事管制,由军队统一指挥、统一部署,强行统一人们的行为,消除内乱和危险,恢复国家的宪法秩序。此时,对于严重违反军事管制,构成犯罪的行为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犯罪行为,均可按战时军事法的规定予以追究,以维护军事管制的强制性、权威性。
2、战时军事法的性质
战时军事法是基于战时而产生的。没有战时的出现,战时军事法也就无存在的不要。战时军事法是对付战时的,也就是说,战时军事法是在迫在眉睫、具有一定危险度的非法的社会秩序出现后,为了迅速恢复正常的宪法和法律秩序,减少因战时而造成的损失,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所采取的各种对付战时的应急措施。战时军事法由一系列对抗应急措施组成,如总动员、局部动员、、军事管制、宵禁等。战时军事法的性质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
一是宣布战时的原因。战时的宣布大体基于两种原因:一类是严重犯罪行为引起的危险,包括来自外部敌人的入侵、严重的内乱和扰乱社会正常宪法和法律秩序的骚乱;另一类是严重的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在有些国家,还可以因经济危机和国家政党管理活动陷于瘫痪而宣布战时。一般来说,引起战时的原因不同,所采取的战时军事法措施也有所区别。通常对因严重犯罪行为引起的战时,采用、军事管制、中止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尤其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等措施来对抗。对于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大规模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的战时,采取同犯罪行为相类似的对抗措施。对于因战争和国家因遭受入侵而引起的战时,立法上都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战时军事法措施。如全国总动员或部分地区的动员、军事管制、,在事态之前宣布战时和无限期延长战时直至战争结束。如我国宪法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宣布战争状态,动员令。
笔者以为,战时作为一种具有危险度的非法社会秩序,一旦出现,就会给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不可避免的重大损失,因此,在战时出现后,应该采取及时有效的对抗措施,以期迅速消除危险。所谓及时,也就是说,当战时一出现或者有明白无误的迹象表明危险即将发生,就应立即采取对抗措施,将危险事态消灭在萌芽之中或尽可能消除战时危险局势。所谓有效,是指战时军事法措施必须能够消除危险事态,所以,战时军事法措施应该对症下药,尽量减少给人民生命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由于犯罪行为尤其内乱、战争引起的战时,因为这种事态直接威胁到统治阶级国家政权的巩固,所以,为了迅速消除危险事态,就必须采取动用武装力量和以中止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为主的一些战时军事法措施;而对于由自然灾害或大规模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战时,则应该采取以中止宪法所规定的经济权利为主的战时军事法措施,如反对哄抬物价、打击投机倒把、控制基本生活物资等。
二是战时危险度。战时的危险度也是决定战时军事法措施的重要原因之一。通常,战时危险度越大,所采取的战时军事法措施的手段就越严厉;战时危险度越小,就可采取一般战时军事法措施加以处置。一般而言,战时危险度同战时的起因也是密切相关的,因外敌入侵和集体大规模犯罪行为造成的战时,其对统治阶级国家政权威胁的危险度就大;而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战时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威胁危险度较小。当然,这种不同原因造成的战时危险度其大小也不是绝对的,不同的起因往往对社会秩序某一方面威胁大,而对另一方面威胁就小。但是,当引起的战时危险度超过一定限度时,无论是什么原因引起的,都会对统治阶级国家政权的巩固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带来极大的损失。
从立法和实施战时的实践来看,对于危险比较大的战时,一般都采取战争动员、、军事管制、宵禁等战时军事法措施。这些战时军事法措施的严厉性比一般战时采取的战时军事法措施要强。
三是战时军事法措施的采取者。一旦发生战时,根据法律规定,往往有权采取战时军事法措施的有许多行为者,而且这些行为者由于其权限不同,其采取的战时军事法措施的方式、影响力就不一样。在许多国家法律中都规定,军事机关战时措施的法律效力最强。换句话说,当战时危险局势极其严重,依靠正常的国家机器已不能有效地恢复社会秩序,消除战时,而需要军事力量介入时,那么,军事权在战时期间具有排它力,这种排它力具有以下几重含义:军事权优先,或者以军事对抗措施为主来消除危险事态;军事对抗措施可否定普通对抗措施;军事对抗措施排它力受一定法律规定的限制;战时消失后,军事对抗措施排它力应该与其同时取消。
四、战时军事法的基本特征
1、在适用条件上,战时军事法主要适用于战争状态,也适用于其他紧急状态
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在平时状态,非军人不适用军事法,平时军事法只适用于军人案件。但战时军事法既可用于军职人员,也可适用于非军职人员。
战时军事法主要适用于战争状态。这是战时军事法成立的最初依据。在正常状态下不能适用该法律而只能适用普通法律。这里的“战争”仅指外部战争,指国家与他国交战的状态,不包括内部战争,内部战争一般指内乱或武装叛乱。战争状态下,军事目的及全方位的军事支援成为国家一切活动的重心。尤其是在外敌的大举入侵,国家和军队面临生死存亡的关头,正常的秩序遭到破坏时候,国家和军队必须采取一切强硬措施保证战时利益,争取战争胜利。战时军事法就是为了保证这些强硬措施的实施。
“战时状态”是适用战时军事法的依据。处于“战时状态”下,普通法律自动失效,战时军事法自动生效。这就要求“战争状态”必须经国家首脑或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确认和宣布。未经这种确认和宣布程序,任何人不得以“战时状态”为由随意中止普通法律而启用特别法律。由于战争的性质、交战地点、战争的规模等不同,国家确认和宣布战时状态的方式和范围也有所区别。如果外敌入侵,在本国交战,国家通常会向军队作战命令,并向全国或某些特定的地区宣布“战争状态”、“”、“军事管制”、“宵禁”等。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于遇有外来侵略时,国家得宣布战时状态或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战争状态”及于全国或某些特定地区,即战时军事法适用于全国或某些特定地区。如果出兵在国外进行战斗,如中国人民的抗美援朝等,国家一般只向军队战斗命令,而不对国内宣布“战时状态”、实施或军事管制等非常措施。在此情况下,尽管国家可能会向全国动员令,号召人民以人力和物力支援前线,但这不是“战时状态”的宣布,因“战争状态”而启用的战时法律对国内不产生地域效力。
战时军事法也适用于因其他紧急状态而实行或军事管制的情况下。“其他紧急状态”主要指由内乱、有明显的战争或内乱的危险、严重的经济危机、特大自然灾害、治安状况恶化等非常情况。内乱即一国因政治、经济、军事、宗教、民族等不同的原因和目的而发生的武装叛乱、暴动、政治骚乱、种族屠杀、民族分裂等严重分裂国家、危害政权、破坏宪法秩序的大规模的破坏事件。这些紧急状态也会同战争一样引起一个国家的机构瘫痪、秩序混乱、人民生命财产的严重危险等,因此,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遇有上述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加以遏制。由于紧急状态的严重程序不同,国家采取的法律措施也有区别,主要有、军事管制、宵禁、紧急动员、终止某些法定权利的行使等。并非在“其他紧急状态”下都适用战时法律,而只是在因为这些紧急状态而实行或军事管制的情况下才使用。和军事管制是最为全面、紧急、严厉的军事法律措施。尽管各国对军事管制的概念表述及具体规则的规定各有差异,但其基本点却是相同的,即在发生战争或其他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国家依法定程序宣布在一定区域内限制宪法上的自由和权利的行使,由国家暂行立法、司法、行政权限的一种紧急管理措施。在多数国家,和军事管制视为同种措施,故在法律上有的只提“”;有的只提“军事管制”。在我国,同军事管制也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法》的规定,是“警察管制”而非军事管制。
2、在适用主体上,战时军事法既适用于军事人员,又适用于平民
在战时,正常的宪法原则、法律规则如非军人不受军事法律追究等因战时状态的存在而发生变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和责任积极配合非常时期的军事行动,暂且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全局利益。无论是军人还是地方人员,如果反其道而行之,严重地违反义务和贵任,甚至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将受到军法的严厉惩处。将战时军事法律延伸适用于地方非军人,是维护非常状态下最低限度的安全和秩序的需要。
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在平时状态,非军人不适用军事法,但战时军事法既可适用于军职人员,也可适用于一般平民。如法国“紧急状态法”第12条规定:“在已公布全省或部分省区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况下,根据司法部长和国防部长的报告而颁布的法令,可授权军事法庭受理属该省重罪法庭管辖的重要案件以及相关轻罪案件”⑻。南朝鲜法规定,从宣布“非常”(即军事管制)时起,司令官掌管区内的一切行政和司法事务。在“非常”地区,司令官认为军事上需要时,有权对逮捕、拘押、没收、搜查、居住、迁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团体行动等事项进行特别处理,并将内容提前公布,司令官可依法动员或征用民夫,必要时可命令对军事所需物品进行调查、登记和禁止运出,不得已时,可在“非常地区”破坏或烧毁国民财产,并在事后对造成的损失进行正当的赔偿。⑼政府的军事机关在时期握有司法审判权。1934年的《法》规定:凡时期警戒地域内的地方行政官和司法官处理有关军事事务,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指挥,接战地域内关于刑法规定的内乱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险罪等类罪,军事机关可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的法院交通断绝时,刑事和民事案件均得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⑽军事委员会1936年颁布的《各省行政督察专员及县长兼办军法事务暂行办法》中,就采取委任地方行政长官兼任行营军法官的办法,由他们检察、审判现役军人犯刑事罪或违反法令、军风纪者,非军人犯军事法令者,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者,以及依法令应归军法机关审判者等案件。同时颁布《各省最高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行办法》,授予各省最高军事机关审核上述兼任行营军法官检察审判的案件,从而加强了军事机关对司法机关及军事司法权的控制。我国民主革命时期,战时军事法律也涉及非军人。1932年2月1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在作战地带居民的违法行为,无论其犯军事刑法或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敌军的侦探、内奸等如在作战地带,也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⑾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在接近作战地域内犯泄露军事机密、破坏军事运输、国防要道等罪行者,军事裁判机关得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之。⑿1945年1月15日公存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普通居民违犯军法,如勾引军人逃跑叛变及刺探军情等,在战时由军法机关处理,在平时由司法机关或锄奸机关处理。”⒀
在战时,军队成为社会生活的领导和指挥者。军队有关战争的活动成为一切活动的中心,任何人对这种特定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即被看作是对国家根本利益即战争利益的破坏,就应受到战时军事法律的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9条第3款规定,“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法律责任是指有国防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军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意或者过关不履行法定的国防义务,或者作出违反国防法和其他有关国防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非军人在战时构成犯罪,追究其战时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战时军事法
3、在处罚手段上,战时军事法既贯彻从快、从严;特殊人员从重的原则,又注重酌情从宽
战时从快原则是指在战争状态下,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构成犯罪、已经或可能导致作敌失利的军人或非军人,依照战时简易诉讼程序,从快审判和执行,以达到严肃军法、惩治违法者,及时教育和警戒其他人,保护国家战时利益的目的。也有学者将此称为“便于军事行动原则”⒁,即军事司法机关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必须优先考虑武装力量所进行的军事行动情况,尽可能地为军事行动提供方便,而不应使行使军事司法权与军事行动的紧迫需要发生对抗和冲突。
战时从快原则是各国战时军事法律制度中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也是我国必须坚持的一个战时军事法律原则。在古代战争中,军事指挥官有权当场行使刑罚权,惩罚直至处死违抗命令或从事其他破坏行为的人。在现代法制社会,对战时违法行为人不再由指挥官随意处罚,而是将其交付军事审判,依法定程序从快,既体现了现代民主与法制的精神,又兼顾了战时情况紧急的特点。因此,各国都普遍确立了这一原则。我国军事法对此也有规定,如《纪律条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战时犯罪有可能会影响战斗、战役乃至整个战争的胜负,故其危害性较平时要大的多,故处刑为重。例如:唐律第457条规定: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军还而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即依第461条之规定处罚,亦即一日苔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第232条规定: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绞⒂。可见战时处罚之重。军队的职能是通过武装活动打击敌人,抵抗侵略,维护国防安全,保卫国家。军人在战时切实履行职责,对于抵抗侵略,维护国家安全,保卫祖国,具有重要的意义。相反,战时军人违反职责的行为与平时相比,危害则更严重,必须从严惩处。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惩戒军人战时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保障我军夺取作战的胜利。战时从严的原则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有些行为虽然平时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战时才构成犯罪。如违抗命令、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谣惑众、自伤身体等行为。二是有些行为平时和战时都构成犯罪,但战时犯罪的法定刑更重。如逃离部队罪,平时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战时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又如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平时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而战时法定最低刑是5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三是有些行为平时和战时都构成犯罪;但法律明文规定“战时从重处罚”。如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就是这样,这属于法定从重处罚;刑法对其他军人违反职责罪虽然没有这样明文规定,但法院在决定刑罚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这属于酌定从重处罚。
军人的职责因军人的不同职务或者所担负的工作而有所区别。其中有的职责是所有军人都应履行的共同职责,有的则是担任特殊职务或者工作的军人应履行的特殊职责。军人的特殊职责反映了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的特殊需要,军人违反特殊职责所造应的危害往往更加严重,所以对特殊人员违反职责应从严惩处。过样有利于教育担负特殊职责的军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尽量减少军人违反职责所造成的危害,加强对国家军事利益的特殊保护。特殊人员从重的原则在立法上表现为,某些行为一般军人实施了不一定构成犯罪,而具有特殊职责的军人实施了就可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这些犯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如一般军人临阵畏缩,作战消极的,或者对处于危难中的友邻部队见危不救的,不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只能按违反军纪处理,而指挥人员则可能分别构成违令作战消极罪或者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再如同样情节的逃离部队,士兵可能不属于情节严重,因而不构成犯罪,而军官则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了犯罪,同样情节的临阵脱逃,军官就要比士兵处刑重。在中国古代,军官从重随处可见,如曹操“以发代首”,诸葛亮的挥泪斩马谡。再如唐律第229条规定: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可见,对军官处罚要重。
战时从快、从严和特殊人员从重的原则虽然构成了战时军事法处罚原则的基本格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军人违反职责的处罚要搞严刑峻罚。考虑到战时所采取的军事强制手段受到战时环境的限制,在处罚手段上呈现出灵活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我国刑法中的战时缓刑制度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在战时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种从宽处理的规定,体现了战时军事法律的灵活性和特殊性,是普通缓刑中没有的。
注释:
⑴林纪东主编《新编六法全书》,茂荣印刷实业有限公司,1975年版,第796页。
⑵黄风译《意大利军事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⑶⑺⑼徐高、莫纪宏编著《外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第23、第54页。
⑷[德]克劳塞维茨著《战争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卷第13页。
⑸⑹[法]夏尔·卢梭著《武装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13页。
⑻梁玉霞著《中国军事司法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
⑽⒂陈学会主编《中国军事法制史》,海潮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147页。
⑾⑿韩延龙、常兆儒选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40、346页。
国防,是国家为抵御外来侵略,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发展而进行的军事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外交等方面的建设和斗争,是国家为了捍卫与扩大利益而采取的一切防卫措施的总和。高校国防教育,是在高等学校开展的国防教育,主要是指与国防教育内容有关的军事理论课与军事技能的学习和掌握。高等学校国防军事教育最主要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强大学生的国防意识,激发爱国热情,强化集体主义观念,树立大学生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促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为培养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后备兵员和预备役军官打好基础。那么高校进行国防军事教育对大学生有哪些方面的作用呢?
一、高校进行国防军事教育有利于增强大学生的国防意识
国防是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证国家利益不受外来侵犯而采取的一切防卫措施的综合。而国防意识则是国家安全和发展的思想基础,良好的国防意识既是维护国家安全的思想基础,又是推动民族发展的精神动力。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加强国防教育,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民族自尊心、自豪感,形成全党全同关心同防、支持国防、建设国防的浓厚氛围。一个国家国防力量的而民众国防意识的培养与强化,不能光靠战时去进行,在和平时期就应该加强。一般来说,战争时期人们为了打败对手,抵御外患,防卫观念是很强烈的,但和平时期人们就容易滋长麻痹思想、苟安心理,失去必要的防卫观念,没有了危机意识,那么最终只能落得挨打的悲惨下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意识不断增强,而国防意识却出现滞后现象,大学生们普遍认为国防是政府的事情,是军队的事情,与自己没有什么关系。国防不仅仅是军队及政府的事,没有全民国防观念的提高,便不可能有真正强大的国防。其实国防离我们每一个人都很近,尤其是作为祖国未来建设者的大学生,他们是社会中的新生力量,对他们进行国防军事教育,是培养他们爱国主义和社会责任感的教育,也是进行最基础、最稳固的国防意识教育,以增强他们的责任感、使命感。高校国防教育通过系统规范的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对于学生的爱同主义教育具有其他学科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由于国防教育的内容是有关国家的安全防卫问题,它与国家的安危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能够在大学生中引起强烈的共鸣,通过国防军事教育可以使大学生对战争与和平有清醒的认识,对中国国防历史、我国周边安全形势有正确的了解,强化了国防意识,树立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居安思危、爱军习武、保家卫国等国防观念。
二、高校进行国防军事教育有助于增强大学生的爱国主义思想和集体主义观念
国防教育是爱国主义教育的有效载体,通过对大学生进行军事理论知识的学习,增强大学生的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国防教育,能使人们进一步增强爱国主义信念,中华民族有着爱国主义的传统美德,只有激发人们对祖国的热爱,才能使他们为祖国积极献身、流血牺牲。高校爱国主义教育是国防教育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军事技能训练,还是军事理论教学,爱国主义教育这条主线始终贯穿其中。大学生经过军事课的学习,极易被国防这种关乎国家兴衰、人民生死的大事所感染,从而激发出强烈的爱国主义情感。
而集体主义思想是一切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的大公无私的思想,是我们军队政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坚持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矛盾时,无条件地服从集体利益;在处理个人与他人关系时,关心他人为重。在高校国防教育就是按照军队的基本标准来要求学生,其目的之一就是要强化大学生的集体观念。现代的大学生多为独生子女,从小就万千宠爱于一身,使许多学生形成了“以我为中心”的心理,再加上社会风气的影响,使部分学生养成了自私自利的心理,缺乏应有的爱心。
总之,高校国防教育对于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有着特殊的教育功能,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培育良好的思想道德情操;有助于激励大学生为国家和民族献身的使命感、光荣感以及为保卫国家民族利益而自觉斗争的精神,对于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高校进行国防军事教育有利于培养大学生吃苦耐劳、坚韧不拔的意志品质
据调查,当代大学生普遍存在生活上家庭依赖性强、独立能力差、贪图享受,观念上有功利倾向,人际交往过程中有戒备心态,组织纪律散漫,缺乏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军事教育以军人的要求来训练大学生,有利于大学生在艰苦条件下磨练自己,树立正确的苦乐观,培养大学生百折不饶的顽强意志品质。通过开展军事化管理的集中军事训练,使学生在“整齐划一”的队列训练和各项竞赛评比中形成以集体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在“一切行动听指挥”中提高遵守纪律的自觉性,在“紧张”中培养雷厉风行的作风,在“有序”中培养文明礼貌品质和良好的生活习惯。并且由于军事实践是一项团体的活动,军事训练体能消耗大,具有对抗性、竞争性和艰苦性。通过组织各种项目的军事比赛、汇操表演、技术考核,不仅能够培养学生坚韧不拔的毅力,吃苦耐劳、勇于拼搏勇、敢顽强的精神,同时也是挫折教育的最好课堂。为他们今后的学习、工作、生活打下良好的心理素质基础。
摘要:为军队四大资源(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信息资源)之一的军事人力资源是未来战场上决定胜负的关键所在。军事人力资源价值的研究对加强军事人力资源管理,挖掘军事人力资源潜力,实现军事人力资源的有效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军事;人力;资源;价值 一、军事人力资源的涵义 所谓军事人力资源是指国家总人口中能够从事军事(国防)活动的社会劳动力。主要包括现役军人、非现役文职人员、从事军事生产人员三种类型。军事人力资源在军事人力资源会计中是指军队或其它军事组织所拥有或能使用的各种具有军事劳动能力的人员,它将军队中人的因素资产化处理,是军队中的一项最重要资源。军事人力资源作为一个经济范畴,具有质和量的双重指标:质方面的指标是军事人力资源所具有的体质、智力、知识、技能等,其中体质指军事人员身体状况;智力指军事人员在从事军事活动过程中观察、判断、理解、记忆、创造等能力;知识指军事人员文化程度;技能指军事人员在从事军事活动的过程中掌握和运用专门技术的能力。质的具体指标可以是相关学位、学历所占比例,相关职称、工龄所占比例等。军事人力资源量的指标是指与军事物质资源相结合的人数。从军事人力资源内部的替代性来看,军事人力资源的质对量有较强的替代作用,而军事人力资源的量对质的替代作用却较差,甚至不能替代。 与普通人力资源一样,军事人力资源除具有私有性、依附性、层次性等特点外,由于军事人口的特殊性,军事人力资源还具以下特点: (一)时效性 军事人力资源的时效性即军事人力资源在军人服现役期间的效用,军人一旦脱离部队,则会带来军事技能的闲置。它说明投资军事技能机会成本的风险性。 (二)通用性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通过管理、教育和训练等,逐步增长的科技文化知识、思想觉悟、组织指挥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技能,养成的良好作风和严格的组织纪律观念等在地方也是通用的要素。 (三)间接性 军事人力资源并未直接产生经济价值,只是通过生产国防安全这一特殊产品来保证国家经济的正常、快速运行,对国家经济建设起间接的作用。 (四)公用性 军事人力资源生产的国防安全属于纯公共品,不具备商品属性,因此,对这种纯公共品的消费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即国防安全被所有公民共同消费。 (五)非流通性 军人在工作环境、时间、专业选择等方面都受严格约束,军人只能服从组织安排,致使军事人力资源不能在市场条件下自由流通。 (六)投资主体的二元性 军事人力资源投资的主体,一是国家和军队,二是军事人力资源的所有者(军事活动承载者)。因国防安全的外部性特征,使其成为典型的公共产品,不能通过市场机制由公众个人来生产,从而使国防安全生产成为国家和军队的专利。 二、军事人力资源价值 从军队范围来说,军事人力资源价值就是指军事人力资源为军队创造的价值,亦即军事人力资源的产出价值。军事人力资源的产出值应当包括军事劳动力价值本身和为军队创造的战斗力增值两部分(即v + m)。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军事人力资源的补偿价值和创新价值 按军事人力资源载体运用自身的能力为军队所创造价值的外在表现可以将军事人力资源价值分为补偿价值(或交换价值)和创新价值两部分。补偿价值体现为支付给军事人力资源载体即军事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等),它是对军事劳动者参与军事活动过程中所消耗脑力和体力的补偿。它是军事劳动者的必要劳动价值,也即军事人力资源的交换价值。它包括三个部分:维持军事劳动者自身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养活军事劳动者家属和子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军事人力资源成本的定义、对象、成本项目、成本计量。 论文关键词:军事人力资源;价值; 成本法 成本法主要是以取得、开发、使用军事人力资源时发生的实际支出计量军事人力资源成本的方法,它反映了军队对军事人力资源的原始投资。军事人力资源价值计量成本法可以使决策者了解军事人力资源上已经花费和将要花费的支出和军事人力资源创造价值的能力,为决策层引进、配备、使用和管理军事人力资源提供参考。 一、军事人力资源成本的定义 军事人力资源成本应该包括取得军事人力资源使用权以及提高、维持、结束军事人力资源使用价值而付出的总代价。这些代价包括军队已支付的实际成本和军队应承担的损失成本。军事人力资源成本分为军事人力资源直接成本和军事人力资源间接成本。军事人力资源直接成本是指为取得、开发、保全不同类别等级人员使用价值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军事人力资源间接成本是指取得和开发军事人力资源使用价值的人事管理活动职能成本。 二、军事人力资源成本对象 军事人力资源成本对象可以是单个的现役军人或非现役人力资源、相同技术等级的一组人,也可以是同时期进入军队的一批人。一般情况下,军事人力资源使用价值越大,其成本核算单位应该越小,如军队高级管理干部、高级技术人员,其使用成本核算可以以单个人为一个成本对象。与上述情况相反,军事人力资源使用价值越小,其成本核算单位反而越大,如新参军的一批新兵,其成本核算对象可以以该批人力资源为一个成本对象。 三、军事人力资源成本项目 军事人力资源的成本项目应该按照军事人力资源从进入军队到退出现役或与军队解除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分类,即按照军事人力资源进入军队、在军队服役工作及发展、最后离开军队的过程进行成本项目的分类。因此,军事人力资源成本项目应该包括: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使用成本、保障成本和离职成本五大类。 四、军事人力资源成本计量 军事人力资源的成本包括军事人力资源的取得成本、开发成本和使用成本。 (一)军事人力资源取得成本的计量 军事人力资源取得的成本,主要包括招募成本、选拔成本、录用成本和安置成本。 1.招募成本由军事单位用于招募军事人力资源的直接劳务费、直接业务费、间接管理费用构成。直接劳务费是在军事单位进行军事人力资源招募时发生的招募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直接业务费由军事单位进行军事人力资源招聘时发生的直接费用构成,包括招聘洽谈会议费、差旅费、费、广告费、宣传材料费、办公费、水电费等;间接管理费用由行政管理费和临时场地设施使用费等构成。招募成本的计量采用原始成本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招募成本=直接劳务费+直接业务费+间接管理费用 2.选拔成本由对招募招聘军事人力资源进行鉴别选择,以作出决定录用或不录用这些人员时所支付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1)初步口头面试,进行人员初选;填写申请表,并汇总候选人员资料;(3)进行各种书面或口语测试,评定成绩;(4)进行各种调查和比较分析,提出评论意见;(5)根据候选人员资料、考核成绩、调查分析评论意见,召开负责人会议讨论决策录用方案;(6)获取有关证明材料,通知候选人体检;(7)体检,在体检后通知候选人录取与否。以上进行每一步骤所发生的选拔费用不同,其成本的计算方法也不同,如: 选拔者面谈的时间费用=(每人面谈前的准备时间+每人面谈所需时间)×工资率×人数 汇总申请资料费用=(印发每份申请表资料费+每人资料汇总费)×候选人数
一、高职高专大学生文明礼仪养成的重要性
“高等职业教育作为高等教育发展中的一个类型,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在我国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高职教育占据了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高职高专大学生也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生力军。“高等职业院校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这是国家对高职教育的殷切希望,也是高等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因此,重视高职高专大学生文明礼仪养成具有重要意义。
(一)文明礼仪养成有效提升高职高专大学生思想道德素养
思想道德素养是一个人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的集中反映,它是在社会生活和社会舆论中形成并得以巩固的。文明礼仪具有道德功能,它可以通过文明要求、礼仪规范来规范、调节、修正人的行为,使人的行为控制在道德范围之内。重视高职院校大学生文明礼仪养成,可以系统的引导其思想和行为,指导他们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将自己的思想、行为规范在可控的道德规范之内。在不断实践中将文明礼仪规范内化为自身的行为规范,从而不断提升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水平。
(二)文明礼仪养成提升大学生个人素质,为顺利进入职场做好准备
大学阶段是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进入大学意味着马上要向职业人、社会人转换。这不仅要有专业知识的积累,还要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习如何与人交往、如何待人接物、如何设计自身的形象、如何尽快的适应社会等文明礼仪规范。这不仅是提高自身综合素质的需要,更是应对招聘单位考核要求的需要。现实表明,具有较强道德修养、较高文明礼仪素养的大学生或者职业人,更容易营造良好的人际关系环境,更容易获得成功。
(三)大学生文明礼仪养成对和谐校园、平安校园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大学教育大众化的趋势不可避免。大学不再是象牙塔、大学生也不再是天之骄子。但是很多同学进入大学还是抱着得过且过、混文凭的态度。因此,打架斗殴、网络谩骂等行为时常发生,这些情况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和谐校园、平安校园的建设。因此,大学生良好的文明礼仪行为养成减少同学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同学关系,营造良好的校园文化氛围和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在一个有优美的环境、处处有文明、人人讲礼仪的氛围中生活和学习,势必也会促进师生的身心和谐,愉快工作、快乐学习。
二、高职高专大学生文明礼仪现状
为了准确了解大学生文明礼仪的现状,课题组通过对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大学生文明礼仪现状进行访谈和问卷调查。从结果来看,我校大学生的精神面貌总体是较好的,总体得分79分-70分段占56.10%,及格分以上占92.68%。但是在日常的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尊重意识淡漠,以自我为中心
部分同学无视学校的规章和制度,不尊重他人,一切以自己的意志为出发点,不顾及别人的感受。见到老师不主动问好,同学、舍友关系紧张;在公交车上遇见老人、小孩熟视无睹。以自我为中心的结果导致个人责任意识的严重缺乏。
(二)组织纪律观念淡漠,言谈举止不规范
部分学生存在上课迟到、早退和旷课的现象;上课玩手机、睡觉,在公共场合不爱护公物,男女同学的举止不文明和舍友、同学间人际关系紧张等现象时有发生。针对问卷中“你平常举止文明吗?”这个问题的回答,不涉及自己的利益时举止文明程度还好占59.49%,在小利益损失情况下也会保持得体的有教养的举止占36.26%。在“你平常的语言文明吗?”的调查中,语言文明一般的占63.55%。由此可见,同学们对大学生的群体举止语言文明程度的认知在正常情况下仅处于及格线左右,在涉及利益时举止文明程度时则给予了基本的否定。
(三)仪容、仪表不符合大学生形象
在“你认为当前大学生的仪容仪表是否符合学生的基本装扮?”问卷调查中,仪容、仪表总体评价基本符合学生的装扮占66.95%。同学们对大学生外在的衣着还是不太满意,仅达到及格分。在“你对学生穿拖鞋、睡衣、背心等进教室的态度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调查中认为穿拖鞋、睡衣、背心等进教室无所谓占9.95%,偶尔穿进教室可以原谅占18.04%,别人穿与不穿与我无关占6.75%,不能穿进教室占37.10%。从对大学生仪容仪表的认知调查结果得出的结论:当代大学生追求个性、喜欢标新立异,对奇装异服习以为常。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着装问题和日常的仪容仪表还是令人堪忧。
三、国防军事理论教育促进高职高专大学生文明礼仪养成的优势
高校国防理论教育以军事学科中最基本技能、知识和理论为内容育。除了专门的军训以外,还包括集中的课堂理论知识的教育。在促进高职院校大学生文明礼仪教育有其独特的优势。
首先,国防军事理论教育以典型战争、事迹,先进人物开展教学,有利于激发学生责任意识。国防理论教育中包含着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军事理论和军队建设思想,使大学生掌握了无产阶级的战争观和方法论,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大学生的头脑。包含着国家安全形势、国防的重要性、国家主权意识、国家利益意识和国家安全意识等内容。使学生胸怀全局,让学生关心国家改革开放事业和中华民族的振兴。让学生自觉承担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学生只有自觉践行历史使命,才会从行为规范、道德素养等方面来约束自己。
其次,国防军事理论教育中蕴含着丰富的团结互助和集体主义精神。军营是最集中、最统一、最紧张、最严格的。除了一般集体所具有的团结、严肃、协调、一致等作风外,还有令行禁止、雷厉风行、英勇顽强、艰苦奋斗的良好作风。大学生的军事训练,让每一个大学生都有亲身的体验和感悟。每个学生被编进了班、排、连、营的集体中,每天都生活在整齐划一、步调一致、令行禁止的集体中,“集体”很快成为大学生的自觉意识。
最后,国防军事理论教育给予学生生动的组织纪律观念教育。通过军事理论和军事训练更好地为青年学生补上了集体主义教育课。接受教育的每一个大学生对大学生的一日生活、礼节礼仪、言行举止、军容风纪、内务卫生、请假销假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要求。通过军营式的环境、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化的训练,对于克服大学生中不同程度存在的松、散、懒、娇的不良习惯,培养了大学生良好的军人姿态、协调一致的动作、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四、以国防理论教育为切入点,推进高职高专大学生文明礼仪养成
以国防教育理论教育为切入点,不仅可以增强高职高专大学生的国防意识,了解军事思想、军事技术,领悟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和爱国主义思想,而且通过国防理论教育,使大学生加强个人纪律、提升个人综合素质、培养团队合作意识,仪容仪表符合大学生形象。
(一)加强国防军事理论课对促进高职院校大学生文明礼仪养成重要性的认识
长期以来,我国很多高校存在重视专业课程的教学,忽视文明礼仪课程的情况比较严重。再加上家庭文明礼仪教育的缺失,导致部分大学生一定程度上存在纪律观念不强、团队合作意识较差、忽视课堂礼仪、师生礼仪、同学交往礼仪和公共场合礼仪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在大力推行素质教育的条件下,高校应该加强对文明礼仪教育的重视程度,重视作为文明礼仪教育载体的国防军事理论课的教学。加大对国防军事理论课的投入程度,完善国防军事理论课程教学设施。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并形成长效机制。
(二)加强国防军事理论教育中文明礼仪教育的内容
国防军事理论教育不仅要让学生了解国防、军事和国家安全的知识,更重要的是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通过国防军事理论教育促进文明礼仪不仅丰富教育教学的内容,也可以在一定在程度上解决文明礼仪教育建设的短板问题。在教学中,可以突出介绍军队对军人站、立、行的要求,展示标准的军容军姿并进行相关练习;通过军人礼仪规范和外交礼仪讲述引导学生学习人际交往礼仪及注意事项;突出讲述军队或典型战役中表现出来的组织、纪律观念和集体主义精神、革命乐观主义精神和团队意识等。
(三)提高国防军事理论课教师的礼仪修养,塑造良好职业形象
教师不仅给学生传授专业知识,也会对学生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甚至经常会成为学生模仿的对象。教师文明的礼仪修养、良好的职业形象是影响教学活动和教学效果的重要因素,对于教师威信、示范作用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大学生耳濡目染国防军事理论教师符合礼仪的言谈举止、仪表着装、待人接物、工作作风等,必然有助于修正学生自己的言行,引导学生正确按照礼仪规范的要求学习、生活和工作,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因此,国防军事理论教师要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大学生综合素质培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这就需要教师内修道德修养、丰富的文化知识、高雅的审美情趣和良好的沟通能力;外在形象上要做到整洁的仪容修饰、良好的体态、合理的着装、得体规范的语言。
(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丰富国防理论教育课程的教学方式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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