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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时间:2022-08-16 06:39:43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1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

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菜、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第二章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

第七条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条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外,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控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南征用、占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严禁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业集体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

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

第十八条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凡弃耕地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把基本农田建设成为旱涝保收的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一条基本农田当按照土地分级标准分等定级,并实行地力补偿制度。

鼓励基本农田经营者增施有机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基本农田分等定级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肥力监测网点。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和地力保护措施的报告,并为基本农田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4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土壤肥沃、生产条件好的高效益田和蔬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工程设施配套、集中连片的农田;

(三)名、优农产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农田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建设发展的状况确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规划,并安排好水利、交通等项用地。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领导、审批工作,制定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本辖区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通知、布告。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和分等定级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部门组织下做好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等工作,并将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列入乡(镇)、村规民约,负责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征(拨)用重点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面积的农田。确无建造条件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的20%至30%缴纳土地开发费。

对省级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少收或免收土地开发费。

第六条  土地开发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列入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浇地等,严禁挪作他用。

土地开发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主管土地开发的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终逐级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部门和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重点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重点农田,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重点农田,对违法批占或污染损坏重点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在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开发费和罚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阻挠重点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重点农田保护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5

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可持续发展,国家要求必须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因此,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仍然是这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和核心目的。

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如何既保障大连市全面振兴并实现跨越式发展,又确保我市的耕地“红线”不被突破?《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刚性指标约束,为实现耕地保护目标保驾护航

为全面落实辽宁省下达给大连市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将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确定为刚性指标,并且提出了具体的规划目标“到2020年全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别保持在351343公顷和297800公顷以上,全市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布局总体稳定。”这些刚性指标是我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红线”。

同时,为确保刚性指标的落实,将市级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分解下达到了各县区。

二、严格控制耕地流失,助推土地整治,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为保证大连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规划》从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全局入手,提出了“优化农用地结构和布局,从严控制耕地数量减少、加大补充耕地力度、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的措施。

《规划》从三个方面提出了严格控制耕地流失的措施:一是积极拓展建设用地新空间,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一补一制度,到2020年,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控制在13400公顷以内;二是引导农业结构向有利于增加耕地方向调整,避免破坏耕作层,确保不因农业结构调整降低耕地保有量和耕地质量,到2020年,全市农业结构调整净减少耕地规模控制在8117公顷以内;三是加大灾毁耕地防治和复耕力度,规划期内,通过完善水利设施加强和落实耕地保护措施,加大耕地抗灾能力的建设,及时复垦灾毁耕地,减少自然灾害损毁耕地数量。到2020年,力争将因灾损毁减少的耕地控制在800公顷以内。

《规划》从推进土地整治工程入手,提出了补充耕地的具体措施:一是适度开发未利用地,充分考虑土地生态环境和大连市水资源的严重不足的制约,以及目前技术条件的限制,依据土地利用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二是有序开展土地整理复垦,结合新农村建设,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居民点整理,大力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三、积极探索多种渠道,确保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规划》提出要切实落实建设占用补充耕地法人责任制,明确补充耕地法定义务,统筹安排补充耕地任务,确保耕地占补平衡。

具体途径为:一是明确各县(市、区)补充耕地的目标,非农建设补充耕地原则上在本行政辖区内平衡;二是依据农用地分等定级的研究成果,制定补充耕地数量、质量等级折算的实施办法,通过提高建设占用耕地补偿费标准、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等措施,确保补充耕地数量与质量并重;三是通过一定的奖励机制,鼓励后备耕地资源潜力相对丰富、完成本地耕地补充目标尚有节余的区市县,要按照市级规划下达的耕地补充目标增加补充耕地任务;四是积极探索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模式,对后备耕地资源潜力有限、补充耕地确实有困难的区市县,以及重点工程的补充耕地任务,经批准,可通过经济补偿机制全市范围内异地平衡;五是积极探索通过经济合作、产业互补等有偿机制,对于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补充耕地任务,经批准,实现省域范围内异地平衡,完成全市耕地占补平衡。

四、基于优质耕地分布现状,科学调划基本农田布局

根据《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标准和规定,《规划》提出,按照大连市优质耕地的分布状况,对全市基本农田进行科学调划。全市基本农田调整面积占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的15.57%,低于国家调整比例不超过20%的要求。新划定的基本农田全部是耕地;调整后基本农田地类构成中,耕地所占比例提高5.04%;调整优化后的基本农田平均质量等别高于原有质量等别。

五、强化基本农田集中保护,助推标准化农田建设

为促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划》提出,结合大连市区域土地功能区定位,将基本农田分布集中度相对较高、优质基本农田所占比例相对较大的地区,划为基本农田集中区,对区内基本农田实施重点保护和集中建设。县(市、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落实基本农田集中区,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乡(镇、街道)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区,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标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书上,禁止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禁止改变基本农田的位置。

规划期间,大连市将在大丹高速公路两侧沿黄海滨海平原和沈大高速公路两侧共划定10个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基本农田集中区总面积占全市土地总面积24.15%;其中基本农田占规划基本农田集中区面积的59%,基本农田集中区内各块基本农田所占比例均大于50%。

六、发挥耕地多重功能,将城镇周边优质耕地纳入基本农田

为了控制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科学隔断城乡建设用地的摊大饼式的拓展,合理划定不同城市组团,为城乡建设用地的管控提供屏障,《规划》提出,充分发挥耕地所具有生态、景观和绿隔等多重功能,将部分分布在城镇的优质耕地划为基本农田,纳入绿色空间系统,在城镇间穿插隔离,提供绿色隔离带和生态走廊。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6

基本农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保护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下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号)有关精神,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定和实施规划,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数量

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划,必须将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为重要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或占用。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通过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区位,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城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要尽可能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改变基本农田数量和布局。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均须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得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作条件良好、不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必须落到地块,个别地区由于需退耕的陡坡耕地多等原因,未能完全落实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中要严格核实,研究提出调整和补划方案,修编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划确定的指标进行补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坚持以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为重点,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不得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调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现有基本农田中坡度在25度以上,以及严重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需要退耕的,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调整;对坡度在25度以下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禁垦坡度以下基本农田的退耕还林要严格控制,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确需退耕的,要通过调整布局进行补划。对于将平坝缓坡并且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退耕的、绿色通道建设超规定范围占用的基本农田,以及各类非农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得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予以核减。

二、加强非农建设用地审查,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加强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法律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严格执行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基本农田的社会监督。依法批准或经法定程序通过调整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规范基本农田补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要先补划后报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保证补划的基本农田落到地块,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防止占优补劣。占用前要将耕作层进行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要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三、强化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的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确保基本农田的规定用途不改变。绿色通道建设不得超出《紧急通知》规定的范围。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应在种植业范围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在基本农田上造林的合同;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在基本农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仍要按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对耕作层和农田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少质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低。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骗取批准、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执法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坚决制止,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大建设力度,切实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商品粮基地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落实基本农田土地整理任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要划为基本农田。生态脆弱地区在对陡坡地和严重沙化地退耕的同时,要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加大坡改梯、淤地坝以及对出现沙化趋势的耕地的建设和治理力度,使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

加大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耕地产出水平,推广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技术,加大对使用有机肥料的支持力度,培肥基本农田地力;大力推广应用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造和配套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增加基本农田的有效灌溉面积。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主要农业生产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扶持力度;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资金,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制定扶持政策积极鼓励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建设高标准的基本农田,切实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

五、开展动态监测,定期通报基本农田变化情况

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做到图件、数据齐备,可核可查,作为监督、检查、审核、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分析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动态监测以及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工作。结合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档案。

加强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建立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五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开展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利用卫星遥感手段,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监测,重点对集中连片、优质高产以及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完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定期质量监测信息。各地每年要根据动态监管的结果,汇总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逐级上报。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通报制度。在各地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定期对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和通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提出警示并督促整改,对基本农田没有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的要责令限期补划。

六、探索新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7

关键词: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演变

中图分类号:F30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39-8114(2011)10-1984-03

Conservation of Prime Farmland in Overlapped Areas of Cropland and Coal Resources

HE Yan-wei1ab,DING Zhong-yi1ab,LI Gang2

(1. 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 a.Jiangsu Key Laboratory of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b.School of Environment Science & Spatial Informatics, Xuzhou 221116,Jiangsu,China;

2. State of Land and Resources of Xuzhou, Xuzhou 221006,Jiangsu,China)

Abstract: Coal mining had damaged severely the prime farmland in overlapped areas of cropland and coal resources in China. The reduction and increase of farmland could be analyzed through establishing calculation model.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the evolution process ofprime farmland in overlapped areas of cropland and coal resources was divided into planning state, damage state, readiness state and restore state. The characteristic of each kind of farmland was analyzed and the corresponding recommendations were proposed.

Key words: overlapped areas of cropland and coal resources; prime farmland; evolution

煤炭资源储量和基本农田数量是当今衡量我国能源供给和粮食安全的重要指标,两者复合的区域可简称为煤粮复合区。

煤粮复合区是指既属于粮食主产区,又是煤炭资源主产区的复合区域。煤粮复合区承担两项特殊的重要功能:粮食生产与输出和煤炭资源生产与输出[1-3]。

目前,我国煤炭资源与耕地资源复合分布的面积已经占到了我国耕地面积的40%以上[4]。在煤炭与粮食的复合区,存在着基本农田保护和煤炭资源开发的矛盾,如何既最大限度地开采矿区煤炭资源又合理保护基本农田成为当今矿区亟待解决的一个立体规划问题。

1我国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的破坏现状与分析

煤炭资源作为我国主要的矿产资源之一,在过去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将一直是我国主要的能源开采对象。煤炭的开采往往不可避免地使得处于其立体空间之上的基本农田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这就使得压煤区域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的破坏形式同矿区土地破坏的形式基本一致,分别是塌陷、挖损和压占,其中破坏范围最大的形式为塌陷。此外,国家鼓励将土地复垦新增耕地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因此矿区土地复垦在一定程度上对基本农田的损失进行了补救。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土地年鉴,1978~2008年我国累计开采原煤约383×104万t。其中,井工开采率、露天开采率分别按95%、5%计算,万吨塌陷率、露采挖损率、井采占压率、露采占压率分别按每万吨0.300 hm2、0.080 hm2、0.033 hm2、0.107 hm2计算,井工采煤国有重点煤矿矸石产量占原煤的20%,其中80%堆积为矸石山,则至2008年底煤炭开采引起的塌陷地面积达109.16万hm2,挖损地1.53万hm2,占压土地3.97万hm2,自1978年起的20年内损毁土地总量达114.66万hm2。根据典型调查,损毁土地中70%为耕地,则采煤累计破坏耕地已达到80.26万hm2[5]。我国矿区土地复垦工作自1988年《土地复垦规定》颁布之后才陆续开展,到目前为止土地复垦率不足15%,若基本农田按80%、土地复垦新增耕地率按12%计算,复垦后基本农田按95%划定,则1978~2008年矿区已累计有51.14万hm2基本农田被破坏。随着近几年来原煤产量的增加,按年产量25×104万t估算,则每年塌陷耕地面积将近5.24万hm2,每年塌陷的基本农田数量将近3.35万hm2。

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过程可以用以下模型进行计算。

JB=TJB+WJB+YJB-FJB(1)

TJB=∑timigibi (2)

WJB=LkWk∑migibi(3)

YJB=(JkJz+LkLz)∑migibi(4)

FJB=(TJB+WJB+YJB)GFB(5)

公式(1)中,JB为某一时间段内煤粮复合区内基本农田变化量,TJB为因井工开采塌陷造成的基本农田减少量,WJB为露天挖损造成的基本农田减少量,YJB为煤矸石压占造成的基本农田减少量,FJB为矿区土地复垦而补划的基本农田增加量。由公式(1)可知,前三项为基本农田减少的主要原因,后一项为基本农田的补充来源。

公式(2)至公式(4)中ti表示第i个矿区的煤炭开采的万吨塌陷率,mi表示第i个矿区预测期内的煤炭开采量,gi表示第i个矿区的受破坏土地中耕地所占的比重,bi表示第i个矿区内基本农田初次划定比例;Lk表示露天开采率,Jk表示井工开采率,Jz、Lz分别表示井工、露天开采压占土地的面积,其面积的大小还与井采出矸率、露采出矸率及矸石堆积率有关。煤粮复合区内因塌陷、挖损和压占而损失的基本农田数量具有共同的根源,即与煤炭开采条件、煤炭开采方法等地质环境和耕地比例、基本农田初次划定比例有关。由于煤炭赋存的地质条件是天然的无法改变的,因此可以通过改变煤炭开采方法、减少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初次划定比例的方法减少基本农田的损失量。

公式(5)中G表示土地复垦规模比例,F表示土地复垦新增耕地比例,B表示基本农田重新划定比例。在基本农田破坏成为现实时,可以通过扩大土地复垦规模、提高复垦新增耕地比例和增加基本农田重新划定比例的方法补救损失的基本农田。

2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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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受破坏的不确定性

煤炭开采对煤粮复合区内基本农田的破坏具有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时间上的不确定性,煤炭开采的周期性比较明显,矿井所处的生命周期阶段不同,煤炭资源开采对矿区资源环境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表现不一样的特征。井工开采对地表的影响是一个长期累积的效应过程,而基本农田的划定则依托于一个规划期的开始,是一个静态的过程,因此,基本农田初次划定的时间与矿区地表破坏开始的时间重合的几率很小,两者时间上的冲突使得保护时间点较难被准确确定。另一方面是破坏区域的不确定性,由于矿籍权和地籍权的分离,使得基本农田在划定时只考虑避开经济发展的敏感区,而煤炭和粮食复合生产区往往成为基本农田的“避难所”。虽然开采沉陷理论为矿区地表破坏范围的确定提供了较为科学的依据,但基本农田的划定中集中连片的原则使基本农田边界范围线与矿区地表破坏范围线重叠不可避免。

2.2破坏形式的多样性

煤炭资源地下开采引起的地表移动受多种地质采矿因素的影响,如开采深度、开采厚度、采煤方法及煤层产状等,当井下采空区面积扩大到一定的范围时,采空区上覆岩体的原始应力平衡状态受到破坏,岩层的移动就逐渐发展到地表,使地表产生移动和变形,受采动岩体自下而上形成冒落带、裂缝带和弯曲带。矿区地表由于受到水平和垂直方向上的作用力而产生下沉和水平移动,形成地表移动盆地[6]。我国不同的矿区其破坏的形式不同,开采沉陷对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的破坏形式有地表裂缝和塌陷坑、产生附加坡度、沉陷区积水、改变土壤物理性质、破坏地表水系等[7]。露天开采对复合区内基本农田的危害主要体现在挖损和压占。

2.3局部的可恢复性

并非所有的煤炭开采后破坏的基本农田都可以恢复到原状或接近原状,特别是高潜水位矿区被破坏了的优质耕地。根据其土地复垦适宜性可以分为建设利用、耕地恢复及环境治理,部分区域在塌陷稳定后,可通过采取一定的工程措施恢复为耕地,但大部分区域由于生态系统的扰动性大,极难恢复为耕地,如若恢复不仅资金投入量大,而且复垦后的效果也不佳。根据典型矿区的调查结果,煤粮复合区内高度适宜发展农业和种植业的仅有稳定无积水浅塌陷地、稳定季节积水浅塌陷地和无积水露矿浅挖损地;中等适宜的仅有稳定常年积水浅塌陷地和无积水露矿深挖损地。根据分省土地复垦预测结果,全国400万hm2工矿废弃地宜耕地、宜林地和宜牧地分别为153.8万hm2、208.8万hm2和37.4万hm2,其中宜耕地仅占工矿废弃地的38.5%[5],说明煤粮复合区内的基本农田是一个逐渐减少而又不可全逆的变化过程。

2.4被影响的多重性

我国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2009年12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这就对基本农田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煤炭资源的紧缺及我国一直以来“地上服从地下”的开采理念使得煤粮复合区内基本农田的范围和面积往往处于不断调整当中。同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调整使得煤粮复合区成为矛盾的焦点,一方面符合粮食主产区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原则,另一方面又与基本农田的划定要避开煤炭能源主产区相冲突,处于多重影响中的煤粮复合区内的基本农田很难保持一个平衡状态。

3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周期性演变过程

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保护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对矿区战备粮食安全平衡态的一种维持,从最初基本农田的规划态到最终基本农田的恢复态,具有周期性。这个周期,是与煤粮复合区内煤炭开采的周期相滞后的一个周期,也是基本农田保护态维持的一个周期。只有对煤粮复合区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从规划到恢复的全过程进行周密设计,才有助于基本农田的保护成为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图1)。

煤炭开采造成了地表基本农田一段时间的减产期或绝产期。从煤粮复合区内基本农田的初次划定到基本农田的再次补划,大致可以分为基本农田规划态、基本农田破坏态、基本农田战备态和基本农田恢复态4个阶段。

3.1基本农田规划态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是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的基本手段。规划对于基本农田的保护起到引导作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必须落实到地块,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管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的规划要有预判机制,对所要预定划为基本农田的区域进行区域分析,特别是其持续性分析。处于规划态的基本农田应该是具有良好耕作条件的耕地,且在法律约束下不能随意变更其用途。由于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的有限性,粮食主产区往往是基本农田划定的优先区,因此煤粮复合区规划的基本农田往往集中连片、分布广泛,这种处于初始阶段停留于规划数据库内的基本农田状态就是基本农田的规划态,处于规划态的基本农田图、数量、实地严格一致,耕地质量好。

3.2基本农田破坏态

经过一段时间的煤炭开采后,基本农田从规划态进入破坏态,这个状态的基本农田已经逐渐失去了基本农田最原始的意义。这个时期的基本农田优质的耕作条件被挖损和塌陷所破坏,只能进行季节性或局部性耕作,所处的环境条件也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和不确定性,其生存环境正在发生着一个巨大的变化。处于破坏态的基本农田仅图、数量一致,与实地不符,耕地质量退化。

3.3基本农田战备态

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方及当地群众等多方的现场核实下,破坏态的基本农田被认定为战备态的基本农田。处于战备态的基本农田对粮食安全已经毫无意义,只是数据上的基本农田,如果在这个时期内进行规划修编,这部分基本农田应当被调出。战备态的基本农田是煤粮复合区内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它不仅关系到粮食安全,还关系到矿群关系、社会稳定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处于战备态的基本农田图、数量、实地都不一致,耕地质量差。

3.4基本农田恢复态

通过对战备态的基本农田采取一定的工程和生态复垦措施,战备态的基本农田可以部分恢复到符合基本农田划定条件的基本农田,这部分基本农田称为恢复态的基本农田。恢复态的基本农田在数量上要少于规划态的基本农田,在质量上要经过一段时间(土壤的改良需要的时间更长)之后才能达到规划态基本农田的标准。处于恢复态的基本农田图、数量、实地一致,耕地质量优良。

4结论与讨论

我国煤粮复合区承担着粮食和煤炭资源生产和供给的双重任务[2],煤粮复合区内的煤炭资源开发和基本农田保护既是现实的一对矛盾又要成为互存的一个整体。在煤粮复合区内,划定的基本农田成为调整弹性最大、管理关系最复杂的区域,合理的政策设计和矿区土地管理办法对煤粮复合区的持续发展意义重大。

基本农田的划定是一个人为的决策过程,而煤炭资源开采对基本农田的破坏则是一个自然的被动过程。煤粮复合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时间后滞性长,存在较长的基本农田保护的空白期,因此合理预测基本农田破坏的开始和结束,有针对性地对基本农田的范围重新划定,可以从时间尺度上有效地遏制基本农田减少的趋势。

矿地一体化是解决煤矿区地面土地资源与地下煤炭资源协调利用的可行方法,可以实现矿区矿籍和地籍的统一化管理。通过该方法可以使煤粮复合区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煤炭资源的开发在时间、空间上实现协同,使静态特征的基本农田实现动态化管理,提高基本农田对抗煤炭开采的灵敏度。

当今,基本农田的涵义仅局限于耕地范畴,使得基本农田调整的空间较小,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发展,基本农田的涵义应当结合新的认识调整其内涵和外延。拓宽基本农田的涵义,煤粮复合区内破坏后的基本农田可以因地制宜,提高矿区土地复垦的可行性和针对性,有效地缩短基本农田转换的周期。

参考文献:

[1] 胡振琪,高永光,高爱林,等.矿区生态环境的修复与管理[J].环境经济,2005,17(5):12-15.

[2] 胡振琪,李晶,赵艳玲.矿产与粮食复合主产区环境质量和粮食安全的问题、成因与对策[J].科技导报,2006,24(3):21-25.

[3] 郝玉芬,胡振琪.矿粮复合区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J].中国矿业,2007,16(9):42-44.

[4] 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重点煤炭基地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方案纲要研究[M]. 北京:地质出版社,2008.

[5] 胡振琪,李晶,赵艳玲.中国煤炭开采对粮食生产的影响及其协调[J]. 中国煤炭,2008,34(2):19-24.

[6] 何国清,杨伦,凌赓娣,等.矿山开采沉陷学[M].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91.

[7] 李春意,崔希民,郭增长,等.矿山开采沉陷对土地的影响[J].矿业安全与环保,2009,36(4):66-67.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8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各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内容为:

(一)耕地保有量变化情况。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各县(市)、区年度耕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检查自然灾害损毁、非农业建设、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情况,并对净增减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二)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依据《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考核年度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非农业建设占用、生态退耕、绿色通道建设、农业结构调整或其它原因减少基本农田情况。非农业建设占用包括国务院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省级以下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际占用、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情况;检查补划基本农田,包括补划的地类、面积和质量情况,对基本农田净增减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三)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及有关规定,考核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依法审批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实际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包括当年审批当年占用、往年审批往年占用以及违法占用等情况)。对当年超计划批地和用地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四)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依据土地利用补充计划指标,重点核实年度补充耕地情况,包括使用新增费、开垦费、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以及社会资金补充耕地情况,并对未完成补充计划的情况和原因作出说明。

(五)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依据耕地占补平衡有关规定,年度完成法定占补平衡任务情况,包括建设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先补后占、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情况,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情况。

(六)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目标责任制完善制度、实施考核、落实奖惩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解指标、签订责任书等情况。

四、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等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为: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上报市政府。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实绩突出的,给予表彰通报,并在安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9

一、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我区全境幅员面积平方公里,辖个乡(镇)、8个街道、个行政村,总人口万人,现有耕地公顷,其中基本农田公顷,基本农田保护率为%。近年来,我区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确保全国耕地红线为目标,以强化执法监察为手段,按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把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当作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摆上日程,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是国家基于我国粮食安全、人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确立的一项基本国策。因此,我区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了加强领导,摆上重要日程,成立了以区长为组长、主管区长为副组长,国土资源局、农业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成员的耕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把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分工,落实职责,分解任务,并层层签订了责任状,定期检查考核。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相应地成立了耕地保护工作领导组织,确保耕地保护工作取得实效。

(二)认真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保护基本农田

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我区于1994年编制了《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1998年6月按新《土地管理法》(讨论稿)的要求和上级政府的安排部署,对《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进行了修编。目前,全区共划定基本农田11607块,面积为13.06万公顷,占全区耕地总面积的84%。这些基本农田都以村为单位划定了保护区,编制了区、乡(镇)级基本农田规划图,建立了基本农田地块台帐,经省、市政府审批后,确定了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并结合落实《土地承包法》,将所划定的基本农田以村为单位落实到了承包农户,做到地块、面积清楚,责任明确。

(三)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严把建设用地审批关

在建设用地审批时,我区国土资源部门坚决执行规划预审制度,认真进行现场勘察,对照规划反复研究选址,做到非农业建设尽量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且除国家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外,杜绝占用基本农田。经审查,2012年全区经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采取有力措施,有效保护基本农田

1.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责任。区政府对与市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层层分解,区政府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层层签订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建立了有效的基本农田保护机制,形成强有力的责任意识和政府行为。几年来全区共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117127份,其中:区政府与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113份,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各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1314份,各村与基本农田承包户签订承包保护合同115700份。

2、广泛宣传,形成全社会参与的保护基本农田工作氛围。我区的基本农田遍布各乡(镇)、街道和各村屯,涉及千家万户,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保护基本农田的意识和自觉性是实现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重要条件。为此,我区利用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印制宣传挂图、张贴标语、散发宣传材料等各种有效形式,宣传保护耕地和保护基本农田的重要目的、意义,使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基础条件。同时,每年的土地日我区都大张旗鼓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设立宣传站,出动宣传车,散发宣传材料,使保护耕地和保护基本农田工作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营造了良好的工作氛围。

3.设立保护标志,发挥警示教育作用。2006年,区政府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投资8.6万元,在全区各乡(镇)靠近公路和易被占用的基本农田地块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120处,教育和警示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对基本农田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4.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一是建立了保护基本农田责任制度,明确了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二是建立了基本农田用途管制制度,不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用途,更不准在基本农田内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以及进行其它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三是建立了监督检查制度,不断加大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力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四是建立了基本农田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单独选址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制定调整方案后,必须经依法批准后实施供地,确保新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做到了图和实地相一致。五是建立了基本农田质量监测制度。结合落实《土地承包法》,各村都制订了基本农田保护承约,并将加大对农田的投入、按要求增加有机肥、保证增培地力作为村与各农民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书的一项重要内容。区农业主管部门不定期对增培地力情况和耕地质量进行监测,不断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充分调动了农民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六是建立了土地执法动态巡回监察制度,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坚决打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对违法用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2012年共查处违法违规用地92宗,占地面积32.57公顷,其中耕地26.48公顷。七是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了实现耕地保护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加强动态监测,我区不断加强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投资近60万元,配备了电脑、绘图仪、全站议、打印机等设备,组织开展了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建立了信息库,保证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需要,被国土资源部确定为全国规划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单位,

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情况

我区2012年度共申报3个批次用地实施方案,总面积为205.5673公顷,耕地168.0151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173.1677公顷),省政府已对2个批次实施方案下达了土地征收批复。2012年共落实省市重点项目用地125公顷,区重点项目用地80公顷。

我区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一是按法律程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征收土地报批前,政府首先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年度利用计划确定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一书四方案后进行报批。同时预征地公告和听证公告,有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会。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被占地村民委员会对拟征用土地进行勘测,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等,防止农民抢栽抢种抢建现象的发生。同时,认真开展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按区片地价补偿价格上线进行安置补偿,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使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保护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二是土地征收审批后及时进行供地,并将报批、审批材料存档。三是开展征地批准后项目供地实施工作,首先要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对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拍挂供地,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规定。在供地审批前组织人员对具体项目用地进行实地勘测、踏查,做到面积准确和位置准确,批后及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实行持证用地;工程竣工后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实行批后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四是依法处理征地拆迁中的上访问题。区政府成立了征地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机构,对因征地拆迁而引发的农民上访问题及时进行接待,认真地处理,并按条例规定拿出答复意见,引导农民依法,从维护农民利益,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妥善处理农民上访问题,维护了社会稳定。

三、补充耕地情况

1999年以来,我区按省、市要求加大了土地开发复垦力度,通过政府投资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先后建立了“泥南土地开发项目区”、“方台、沈家土地开发项目区”等储备库,耕地储备量达1306.98公顷,同时本着“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交纳耕地开垦费,实行先补后占,加大开发复垦工作力度。目前我区省级储备库和市级储备库耕地已经用完,通过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在全市范围内有偿调剂了500公顷补充耕地指标,保证了我区建设项目用地占补平衡的需要。

四、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区的耕地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各级政府对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在组织领导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二是我区基本农田保护率偏高,一般农田较少,不利于农业结构内部调整。三是撤县建区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土地需求逐年加大,而我区可用于开垦耕地的土地后备资源不足,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有较大的难度。四是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在执行上还缺少强有力的工作力度和保证措施。这些问题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10

关键词 基本农田 保护方案 制定

中图分类号:S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基本农田保护,是我国农业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对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依法实行保护的一项土地行政措施。基本农田保护的对象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生产基地。随着农村开发的扩张,基本农田被占用的事件屡有发生,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进本农田,打击非法侵占基本农田行为,国家环保部门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一、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原因和作用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原因主要有:国家环保总局的要求,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基本农田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说到底就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基本农田前面也提到过,就是满足人们的最基本需要的,主要是粮食需求的。如果基本农田被占用或者破坏,直接的后果是粮食产量降低,势必造成粮食供给和需求的不均衡,造成缺粮的后果。

法规也重视保护基本农田。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作出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重点项目的,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形成的书面文件。内容有项目概况、环境现状、环境影响、环保措施、经济论证等。由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委托评价单位编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条文明确了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基本农田是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编制的内容。但是, 由于现行的有关环评导则及评价规范中没有编制方案的规范, 目前大多数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没有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内容, 随着环评技术的不断发展及环境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加强, 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必将成为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重要的内容之一。本条文的引申含义就是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它甚至有可能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可见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要性。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作用是维护国家稳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的向纵深方向发展。开发建设项目也会持续增加, 建设项目将在任何地方大面积的展开,因此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也会随之增加, 如果在执行中单纯对土地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一切都以效益为先,甚至以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想来是我国农村和农民的宝贵财产,这样使本来人均占有农田很少的广大农村, 农田越来越少, 人地矛盾将日趋突出。长期以来, 不少地方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尤其是开发商受到利益的驱使,过多的占用了基本农田,尤其是良田,造成土地资源严重浪费,该种庄稼的土地盖上了楼,使农民遭受损失,也让国家和农村集体遭受损失。

粮食的稳定是立国之本, 保护基本农田就是维护国家的稳定, 为此, 国家颁布的《土地管理法》 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都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要在保护基本农田的前途下进行,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就是科学合理地保护农田的一种有效途径, 立法是更有效的途径,但是不是所有的事情都必须而付诸法律来解决的,再合适的时候还可以动国家政策来解决问题。基本农田保护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发展和提高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 也是有效落实国家实行占用耕地的补偿制度。根据占多少, 垦多少的政策, 没有开垦条件的按省、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使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内容更加深入,体现保护基本农田的纵深化。由此可知, 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实际上是贯穿了建设项目由前期准备, 建设过程到投入生产的全过程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通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提高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整体效益, 保护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合理性、完整性和科学性, 充分发挥环境影响评价为开发

建设项目服务的宗旨。

二、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特点

1.合理性和针对性。

基本农田保护方案适用的范围是建设项目占用的农田,分为永久占用的农田和临时占用的农田, 因此,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制定要紧紧围绕开发建设项目进行, 要求方案具有针对性, 方案合理到位, 实施方便。从拟建项目地址的比选到施工过程的保护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实施过程中,也要针对特定的对象,否则就会失去效果。同时方案的制定原则、内容、程度、注意事项要合理,符合客观事物的基本规律,这样才能达到目的。

2. 真实性。

方案是由对县级以上的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而编制的, 内容真实可靠, 既有基本农田保护区本身的内容, 又有建设开发项目的内容, 不是基本田保护区的不编制方案, 使方案与项目占用土地相吻合, 即编制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这样能保证国家对基本农田的掌握的情况,国家可以随时了解基本农田的动态发展情况,以便做出调整的对策,为基本农田保驾护航。

3.专款专用。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方案是按照占用多少, 开垦多少的原则计算保护投资资金, 这笔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专款专用, 必须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 这部分资金计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有专人看管,防止腐败。

三、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实施程序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方案是一项崭新而又富有挑战性的工作,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又是必须具有的一项非常重要部分, 与其它评价内容一样, 应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其程序应包括如下内容。现场调查、了解现状、收集资料编制方案、大纲进行外业详查、勘探。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征求地方政管土管部门、建设单位意见咨询有关专家意见、补充修订方案方案评审、方案实施。现场调查就是深入到基本农田去,发现它们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来。了解现状,是为了分析过去,展望未来,具有前瞻性。收集资料编制方案,就是收集一些基础数据,然后进行分析。外业详查、勘探也是类似于户外工作的性质,通过外业详查、勘探取得第一手资料。

四、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方法和技巧

资料调查。指在拟建项目所在地的政府、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及有关资料的收集, 内容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分文本和图件, 有关批文及相关文件, 以正确划分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和级别。同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有关现状调查, 内容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农作物的种类和产量, 土壤性化性状( 包括土壤质地、养分、耕层厚度等) , 灌溉条件, 水土保护设施等指标来衡量。

总之。基本农田保护方案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产物,体现环境影响评价技术的发展。基本农田的保护, 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 要充分认识到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重要性和特殊性, 不断完善编制水平,达到尽善尽美的目标。

参考文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11

在工作实践中,我们首先坚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不动摇,严格耕地管护,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在保住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用途不改变的基础上,积极转变基本农田保护的方式,大力推进基本农田建设,以建设促保护,探索出了一条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生态全面管护的路子,促进了全市基本农田由定期保护向长期保护的转变。

坚持高起点、高标准,科学安排基本农田建设

基本农田建设立足于增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强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能力,还要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创造条件。因此,我们力求做到高起点、高标准。在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选择上,做到“三结合”:即与生态环境建设、现代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小城镇发展和农村现代化建设相结合。在项目实施上,坚持“三优先”:即优先实施集中连片3000亩以上的基本农田建设;优先安排可增加耕地10%以上的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优先选择对现代农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项目。在项目立项前,要进行实地踏勘,对项目区的自然条件、生态环境状况、新增耕地潜力、群众参与意愿进行综合评定。每个项目的规划设计都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编制,确保项目的规划设计质量。规划设计要求以大比例尺实测现状图为底图,经过认真详细的调查、分析,做到因地制宜、地尽其用,满足现代农业生产要求。特别强调要保护好基本农田内的耕地表土,基本农田建设涉及田块归整的,都要求进行表土剥离、回填的专项设计,将祖先们长期劳动留下的宝贵财富在规划设计阶段就要考虑把它保护好、利用好。对于每年安排实施的3万~5万亩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要求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出具30年内不改变项目区农业用途的承诺函,保证建设后的基本农田得到长期的保护。

实行规范化管理、标准化建设,保证基本农田建设的质量

我们在基本农田管理中坚持制度先行,强化项目管理,把基本农田建设的每个环节纳入规范化管理。一是认真执行项目申报、踏勘、审批、设计审查、资金申请拨付、质量监督检查等各项制度,做到每个关口都有章可循。二是坚持依法和自愿的原则,进行基本农田建设过程中的土地权属置换、调整。整理前后,因道路、渠道、田块走向改变,需要土地权属调整的,乡村之间、农户之间都签订协议书互相认可,作为历史的档案。三是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全面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监理制、资金审计制,切实从源头上杜绝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和资金管理的问题。四是建立完善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资金使用县级报账制度和资金使用的监控,争取把每一笔资金用好,确保资金运行的安全性。五是严格项目验收制度,依据设计图纸逐一对照、逐项验收。六是加强项目的跟踪管理,验收后的每一个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都及时更新保护资料,设立一块永久性的保护标牌,制定保护乡规民约,向群众印发管护政策的宣传册,落实设施管护责任、制度、资金。

所谓标准化建设,就是要严格按照基本农田建设的工程标准、项目预算编制办法、设计编制规范、工程验收制度,开展每个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预算编制、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做到每一个步骤都有标准可依,保证项目规划设计的科学性、项目预算的真实性和项目的实效性。

推行规模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提高基本农田建设的效益

开展基本农田建设后,密布的沟渠、零碎的地块、显眼的坟墓、无人居住的旧宅不见了,代之以项目规划合理、设施配套、旱涝保收、环境优美、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标准良田。一亩基本农田建设投入在2000元左右,建设后如依旧生产粮食,可增产100公斤左右,降低生产成本20%,提高经济效益20%以上。

建设后的基本农田实现了“田成方、林成行、路相通、渠相连”,为农业结构的调整和农业走向规模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打下了坚实基础。为了发挥建设后高标准基本农田更大的效益,全市把基本农田建设看成是一场“土地革命”,更看成是一场“农业革命”。通过调整土地产权关系和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走产业化、集约化的路子,使基本农田建设焕发更大的生命力。经过积极的引导,目前,全市建设后的基本农田已成为外资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投资的热点。一些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开始,就被这些企业盯住,纷纷要求签订耕地承包协议。仙游县钟山镇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完成,福建超大现代农业集团马上与项目所在的村签订4000亩土地承包合同,种植蔬菜出口。该企业以每亩每年500元向农民承包耕地,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一定的管理费,农民又被该企业聘用为农业工人。这样一来,农业实现集约化经营、产业化生产,村级财政增加了收入,农民既当“地主”,又是农业产业工人,收入增加好几倍。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12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划定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采用配方施肥和秸秆还田,使用微生物肥料,增施有机肥,提高土壤有机质,保持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登记的化学、微生物肥料。

第十九条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难降解的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的保护,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禁止向农田和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并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可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第三十三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者农业资源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