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1 09:32:1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在城镇的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其中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征收。
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六条、对申请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发给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应出示在营业地点,作为合法经营的证件之一。
第七条、缴费单位及缴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费基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并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上海市、广东省社会保险局:
为了监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系。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为把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费率)控制在一定的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深化改革,保证养老保险统一制度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实行统一费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现行企业费率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需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行企业费率在20%及以下的,不履行报批手续,但不得以统一制度为由提高企业费率;如果今后调整企业费率需超过20%的,应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尚未统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所辖地、市、州(包括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企业费率已超过工资总额20%的,须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目前企业费率未超过20%的,但今后调整费率时需超过20%的,亦应照此程序审批。
三、省辖地、市、州未实行统一的企业费率,其所辖县(市)、区确定或今后调整企业费率需超过20%的,其报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凡需报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先应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到工资总额的口径上来,并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认真的测算,在此基础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提出报告,并附费率测算资料(见附表一、二)和控制费率计划。控制费率计划应是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依据测算结果,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来3年之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提出年度控制指标和有关措施,如扩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严格控制职工提前退休,控制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水平,认真核实缴费工资,提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等。测算资料要与上年末的有关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口径相一致。
五、需要报批企业费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厅(局)共同提出报告,于每年3月底之前分别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在6月底之前予以审核批复。
六、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所要求的时间执行新费率,并将当年的控制费率计划执行情况及效果于次年3月份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作出专题报告。
现将《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在巩固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同时,尽快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纳入覆盖范围。
二、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要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追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高养老保险费收缴率,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费要由差额缴拨逐步改为全额缴拨,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加强对基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或经营性事业。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金的正常收支和增值。
四、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要逐步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到本世纪末基本养老金要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和服务。
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发〔1997〕41号),为统一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方式要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城镇内的个体工商户及雇员、从事有固定收入经营活动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和出售企业资产变现中清偿欠缴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六)财政补贴;
(七)其他收入。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
1.职工以本人上个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为个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含个体劳动者),在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0%-300%之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2.企业以上个月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的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企业的缴费比例,为企业缴费基数的19%;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从1997年9月起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9年1月起为本人缴费工资的5%,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在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的比例提高速度也适当加快。
2.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8%。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入的项目
1.从1997年9月起,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和企业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1%记入个人帐户。
1997年8月31日之前已参保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1997年9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2.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三)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调整提高的部分);
2.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3.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4.退休人员1998年1月1日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5.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参保人员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四)个人帐户管理
1.个人帐户的记帐利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息,并参考全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2.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按年进行结算,并为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3.参保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记息。
4.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在退休之前不得支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变动工作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本息和1997年底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随同转移,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年中调转的职工,对当年的记帐额,只转本金,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参保人员到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6.参保人员退休前死亡(含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7.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支付项目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以个人缴费本息在个人帐户中的同比例数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8.参保人员去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9.1996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1997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1997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1996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发给退休证,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参保人员退休,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大政办发〔1997〕99号文件执行;
(二)离休人员的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为当地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可享受最低标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八、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参保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二)新参加工作(含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职工,以报到并领取工资的当月开始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当月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可在第二个月同时缴纳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新组建的企业,应从企业职工发工资当月开始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月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可在第二个月同时缴纳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劳动者参加投保的个人缴费年限应同其在企业参加投保的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的20%由税前列支,具体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现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
(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
(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决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送省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参保单位的有关核定资料、征缴计划及变动情况通知当地负责征缴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缴费清册,按月向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足额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收缴入库。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缴纳。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向社会曝光。从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每少缴1年,扣减个人月基本养老金的2%,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任选一个档次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总费率为18%,其中,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10%,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18%,全部由本人承担。
(三)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由本人按本条(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基和费率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接续养老保险。本人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及时向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在办理有关手续后,继承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储存总额
继承额=------------×(120个月-已领取月数)
120个月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还应当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
女年满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以及虽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但连续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须年满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
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工勤岗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岗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生产或工勤服务人员(上属工作岗位简称特殊工种,下同);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累计时间达不到规定年限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特殊工种与非特殊工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工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四)因工致残从业人员经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依法破产的国有企业从业人员,在距法定退休年龄〔即符合本条(一)项规定〕5岁以内的,经本人申请,并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时应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本人月实发基本养老金×12个月×(法定退休年龄+10年-实际年龄)〕后,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但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原规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再提前办理退休。
以上条件因情况变化需另行规定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休审批
(一)从业人员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单位填写《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企业,直接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符合规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由本人书面申请,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退休证。
(二)从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按有关程序需报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他用人单位按有关程序报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报批,需附本人与特殊工种相关的档案材料。
(三)因工致残职工的退休,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行业统筹单位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其他企业按参统社会保险机构的隶属关系,由地、州、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被鉴定职工须持本人身份证到由管辖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病情诊断。由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从业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十八条 缴费年限
(一)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从业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实际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年限扣除计算)。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其缴费年限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
1995年9月30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以行业实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时间)前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所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只能在退休时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使用。
(三)1995年9月30日以前,与原所在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固定职工,若本人愿意从1995年10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费率和个人帐户记录按本办法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在原国有企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四)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9月30日前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未于1995年10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的人员,必须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于1995年10月1日后离职,后来重新工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人员,离职前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职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可的工龄,凭原单位的档案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方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退休条件的从业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依照下列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下列公式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下发后退休的人员,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第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
……------------)÷(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
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月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的,增发月过渡性调节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月过渡性调节金为从业人员1998年3月31日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
(三)月基本养老金,不得高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三倍;也不得低于从业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中国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人员,其退休后的荣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而达不到规定退休年龄,即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可以办理退休,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发:
(一)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一)执行;
(二)属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月过渡性养老金=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年限),不享受过渡性调节金。
第二十二条 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其退出工作岗位的待遇从养老保险金或工伤保险金中支付,由伤残人员选择。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满15年的,其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缴费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强制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四)统筹范围:西宁地区(含大通县)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五)统筹的对象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临时工、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六)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领导,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调剂使用。非国有企业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级管理。
(七)四区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四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2、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他有关工作;
3、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4、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审定;
5、稽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八)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所属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核发。
(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大通地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十)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1、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
2、为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3、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十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
(十二)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统筹第一个月起,予提一个月的周转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三)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区、县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28元记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18元划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数额相应降低。
3、上述两项利息收入。
(十五)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按不抵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六)职工因参军、上学、辞职、失业、除名或其它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以保留,再次就业的,其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
(十七)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原则上不能提前支取和挪作它用。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费储存额的结余部分,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统筹金中按规定标准支付,直至本人死亡。
(十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后余额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或低收入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资金。
(十九)原参加人民保险公司统筹的职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个人部分记入个人帐户,企业缴纳的归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六、基金的支付与结算
(二十)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每人每月150元拨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今后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基金积累的增多。逐步实行全额支付。
(二十一)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金100%支付。
(二十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2、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缴费人员。
4、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十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龄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发给2个月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的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一次付清。 以上均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结算,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缴费年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拨付结算表》等有关报表,经审核后,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通过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十五)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月15日前,按各单位离退休费用数额通过银行将基本养老基金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代为发放。
(二十六)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拨付统筹基金(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具体手续按宁劳险字(91)第153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十七)用人单位离通休人员发生变化时,按月填报《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算调整月报表》,经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的审核后,调整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
七、基金管理
(二十八)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从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收缴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8%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以调剂各区、县之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差别。
(二十九)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八、其它规定
(三十)1998年1月以后因病或非工致残提前退休的人员。先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养老金,至职工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方可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十一)本办法实施前,职工退休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退休退职费用的,不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
(三十二)由于破产、兼并等原因,职工买断工龄的,不再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从缴纳之日起,可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
(三十三)区、县以下原小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四)职工在本区、县统筹范围内未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只办理职工转移手续,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养老保险金;职工异地或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其个人帐户中累计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十五)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应作好移交工作,积累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和结余的基本养老基金包括利息及有关帐、证、卡一并移交。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重要举措,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意义重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全省从1998年7月1日起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统一制度之前各市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二、尽快建立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抓紧落实国家提出的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计划,重点加快三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
三、1998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要实现省级统筹,建立基金调剂机制。同时,原经国务院批准的11个行业组织统筹的企业,直接纳入省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劳动厅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署和要求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统一职工个人和企业缴费比例
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4%,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要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比例。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费率),一般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市地企业费率已超过工资总额20%的,需制订降低费率的具体方案,并附测算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目前企业费率未超过20%,但今后调整费率时需超过20%的,亦应照此程序审批。
各地要随着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努力实现统筹工作的规范化,应尽快改按企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一个基数缴费。此项工作最迟要在1999年6月底以前完成。
五、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缴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商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六、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5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个别经济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较高的市地,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的基数。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制度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设立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本人视同缴费年限的1.4%计算。近几年内退休的人员,按上述办法计算后仍低于老办法的,可另加调节金予以解决。设立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下发。
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加上基础养老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的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仍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5〕74号)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七、破产企业职工中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提前退休,仅限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各地均不得自行开口子,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提前推向社会,加重社会保险基金的负担。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认真把关,从严审批,除国家明文规定的以外,严禁提前退休。
八、切实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金结余额除预留2个月支付费用外,要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九、各地要加大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力度,努力提高收缴率。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增强基金保障能力。凡在河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征缴手段和措施,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到位。
社会保险机构要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得拖欠。从1999年1月起,各地一律取消差额缴拨养老保险金的作法,实行全额征缴、全额拨付,并尽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发放,以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
十、各地要下大力气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完善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特别要注意搞好窗口建设和窗口文明服务,主动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查询服务。
十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再从中提取管理费。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厅研究制定。
日前,贵州省政府出台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了改革的范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等内容。
意见指出: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称改革前)已退休的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2014年10月1日以后(以下称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改革范围包括三类人员
本次改革适用于全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意见提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费怎么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作人员12月份基本工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含中小学教师、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只含基础性绩效和奖励性绩效)。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为参保人员建立,该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基本养老金怎么计发?
改革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本人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和本人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设立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标准低于老办法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标准高于老办法的,超出的部分,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最后一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改革前已经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按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再建立职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养老保险关系怎么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将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
其中: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到省级统一管理。
满70岁仍工作者可继续参保缴费
摘 要:目前针对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参保和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待遇计发深化改革现状,解析了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制度改革中存在现实问题。认为,眼下城镇社保业务经办体系发展正处于最艰难和最关键的转型破冰时期。为推动国有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快速发展,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完善和创新有关扩面参保政策法规制度、加大社保政策机制深化和离退休政策改革力度,确立社保扩面法定经办管理层次、成立综合性社保扩面参保业务经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待遇计发创新管理机制和多渠道建立广覆盖型城镇社保扩面征缴体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模式等措施扩大小微企业扩面征保途径。
关键词:国有小微企业;新增扩面参保;业务经办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9-0016-04
2004年初,国家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化国有小微企业体制改革和新型社会保障业务经办模式发展创新中提出要“加快转型发展国有小微企业社保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改革”。当前,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扩面参保和社保基金风险性管理总体上还趋于较为传统的体制。要持续高效地助推国有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参保制度转换,必须着力解决一系列影响国有小微企业扩面参保创新体制改革发展的突出问题和内在实质性风险,为国有小微企业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参保的机制发展创新创造有利的发展空间和创新思维。
一、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参保的现状
当前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实施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收体系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原始业务经办体系,城镇参保人数占应参保总人数的35%。在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现有扩面征收体制发展模式中,国有小微企业占所有参保类型企业的举足轻重地位。现行社保业务经办机制又是社保政策制度求破和扩面征收管理层次转轨最为关键性和突出性的业务管理创新发展时代,因而扩大城镇国有小微企业扩面征收的覆盖范围和管理层次客观抗风险能力是现有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制度转型重大机遇发展期,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上的创新和离退休待遇计发办法改革模式上的管理职能优化组合,使社保参保对象得以真正体会到社保的广泛共济功能调节性措施的有效执行带来客观管理层次提升,也能体现出社保业务经办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档次提升,促使社保参保对象和参保者权益及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遭受由于社保业务经办人员主观经办行为操作失误造成的客观管理损失,因此,提升社保业务经办管理档次和强化社保业务经办人员管理水平显得尤为重要。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在现有的社保业务经办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发展创新型社保业务经办体系和扩面参保缴费模式的管理运行渠道,主要依赖于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自行制定的社保业务政策法规,完善必要社保业务操作内控制度和渐进式业务发展模式操作流程来维持社保业务省级统筹业务经办体系运营,而真正意义上社保业务经办扩面管理层次,形式上并没有在社保实际业务经办管理体系中体现出所占重要地位和主体发展趋势。导致了在社保业务经办水平极为低下的管理欠发达地方,由于没有健全的社保业务经办管理层次和扩面参保缴费体系,造成了社保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模式所涉足内容尚未形成一定的规模。自1996年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建立了国家统一的社保业务经办制度以来,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存在国有小微企业社保业务经办管理层次长期处于封闭和发展不健全的状况。
1992—2002年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从500万元上升到3 600万元,到2003年止,人均参保缴费已达到1 796元。1993—2004年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率一直居高不下,整体发放基本养老金发放率高达 93.7 %,远远高于应参保缴费企业的扩面征收临界点 79.8 %。在这种情况下,为进一步促使社保省级统筹扩面征缴模式的发展创新,各级社保业务经办从2004年开始连续出台了一系列深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创新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计发办法信息化管理制度政策,强调国有小微企业规范性扩面参保和提升业务经办管理档次的重要性和迫切必要性。现在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改革国有小微企业的扩面征缴模式创新发展态势非常严峻,已经到了非进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扩面征缴管理提升档次和加速社保政策配套订立步伐时不可待的地步。
二、当前国有小微企业新增扩面参保体系中业务经办流程存在的主要问题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层次提升缓慢和社保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制度管理层次低下,主要在于有关社保省级统筹业务政策不配套和各级社保业务经办机构、社保业务经办人员业务素质低下,管理层次和服务态度亟待提高,对社保省级统筹工作的认识政策理论性业务培训亟待加强。
1.各年度社会平均缴费工资基数居高不下,致使参统国有小微企业参保对象缺乏应有的参保积极性。过去这些年中,由于受全省在岗平均工资的整体上涨影响,导致社保业务经办范围内缴费基数持续数年居高不下,并呈现继续走高上扬趋势,加之国有企业深化制度改革明显提速了下岗人员增多,直接导致已下岗人员收入减少,不能面临日益加重的社保省级统筹缴费包袱,以国有企业基本工资缴费收入为主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长率上调及其困难。如1996年全省在岗职工人均缴费工资来自小微企业扩面征收态势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长纯收入为67.5元,1997—1999年来自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项目扩面征收养老基金的纯收入连续几年低于这一平均水平。在这种平均收入水平低迷的情况下,每个参保者扣除必须要缴的各类基本养老保险应缴费用、生育保险应缴费用、补充养老保险应缴费用、工伤业务基金发生费用等必需缴纳的社保基金支付数额外,真正可以支配的活动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已经是微乎其微了。另外,20世纪80年代,小微企业参保人员在社保经理办机构交纳的原始形态的基本养老金,虽说是基本形式得到承认,但是始终没有得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效保障发展,这也使得部分参保人员对社保缺乏更深的信心,因而参保积极性不高。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未聘、待聘人员,其档案材料交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的,可参加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与在原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档案材料仍在原单位的,原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办、创办高新枝术或经济实体,两年内单位保留人事关系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原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人事关系转移到企业的,原社保经办机构为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享受内退政策人员,内退期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其退休费用由原单位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统筹项目内养老金,单位负责支付统筹外项目养老金。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办理托管手续人员,托管单位和被托管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待聘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现行退休养老制度执行;重新聘用到已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自聘用之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七)财政全额拔款事业单位的落聘人员参加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
(八)转企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20*年2月23日前的在职人员(含内退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参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执行,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资基数、比例不变,离退休计发待遇不变,退休审批部门不变,基本养老保险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20*年2月23日后新进的人员实行新制度,按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九)财政全额拔款事业单位转为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从划转之月起,参加差补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享受本《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同时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十)转企改制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企改制前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在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前参加工作但转企改制前尚未参保的,自实施养老保险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此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在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后参加工作的,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一)整建制撤销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职工病退、退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条件执行。被撤销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含享受提前退休、病退、退职人员)参照国有企业破产法,一次性缴纳10年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月全额发放养老金,今后政策性提高的养老金在统筹基金中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养老保险政策,仅限于20*年*区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范围。
二、失业保险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应按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仍为1999年1月,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应从1999年1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办理失业保险时携带编委批件、1999-20*年的统计年报、工资台帐、工资手册、人员名册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建立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事业单位如有解除关系人员需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单位带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先到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定后,再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三)机构改革中落聘的原事业单位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凭原单位与职工解决劳动关系的材料、职工档案等材料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者,可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
(四)事业单位落聘的失业人员,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的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保管。享受待遇期满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管理档案,由失业人员自主选择档案保管部门。
(五)事业单位落聘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费、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项待遇,免交养老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
(一)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单位应继续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单位自筹解决,缴费基数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59号)规定执行,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标准,按《关于调整市区部分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的通知》(哈老干联[20*]1号)文件执行。
(三)事业单位改革中的落聘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l、原单位和再就业单位均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通过再就业单位转移医疗保险关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一并按月存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终止清算时,必须清偿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的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盟市、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驻呼市地区的中央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军办企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企业,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存储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分级存储;以盟市为核算单位,30%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40%留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30%下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使用积累金应报自治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当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并核拨到盟市。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的税费问题和财务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满十年,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不满十年,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生活费。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企业的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在本企业提前退岗休养的,企业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从职工死亡下月起停发。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本息,职工退休后根据本人愿意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跨地区调动,随同本人转移;职工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的职工死亡后,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付。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前,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职工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组织社会保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缴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劳动、财政、体改、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成,政府分管主席任主任。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理会,监督本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事会由劳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计划、监察等部门及工会和企业、退休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编委统一审批后核拨给盟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企业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冒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费或侵占其财产的;
(三)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公务,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户的;
(二)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 )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是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促进公平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河北省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背景下建立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尚存不少问题,居保制度才刚刚起步在制度设计与实施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随着城镇化的加速,大批农民工在城乡间的流动更加频繁。现行政策规定,农民工在城镇就业,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而回到农村,需要参加居保。但目前我国尚缺乏城乡养老跨制度的转移接续办法,没有城镇职工养老和居保制度间的通道,城乡间流动人员的养老权益缺乏制度保障。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员在城乡间流动,解决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间的转移衔接问题,已经成为河北省养老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瓶颈。通过分析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间存在的差异和衔接的体制性鸿沟;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简要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思路;着重分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转化的内在机理,设计出制度间账户转换的路径、引入养老保险费的折算及缴费年限的确定方法;最后提出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对策及建议。
一、河北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差异性分析
目前河北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制度组成。在城镇主要是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保”),2009年3月11日,河北省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订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标准,结合河北省实际,下发了(冀政[2009]55号)文件《关于河北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结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对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范和完善。在农村则是实施新农保制度。河北省于2009年启动首批新农保试点,并在2011年7月同步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2012年5月22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河北省实际,河北省决定合并实施河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下发冀政函〔2012〕68号文件,自2012年7月1日起,河北省合并实施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统称为“居保”。城保和居保主要内容概括对比分析见表1,差异性分析如下:
(一)性质及管理体制上的差异
城保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主要有强制性原则作保障,在养老保险制度上,用人单位和企业必须为本单位人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这与社会保险的特征是相符合的。而在居保制度中,不管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都是以自愿参保为首要原则,并且规定在原新农保制度实施时,符合领取条件的老年人领取待遇与其子女参保缴费挂钩的有关规定不再执行。在社保基金管理上,“城保”统筹层次已经上升到省级统筹,基金管理比农村严格规范,“居保”在统筹层次上较低,管理制度不完备,目前暂以县(市)、区为单位管理。
(二)养老基金筹集设计上的差异
1、城保设有缴费基数并且按比例缴费。(1)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设有个人缴费基数的上下限以避免缴费差距过大:其中下限为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上限为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2)参保单位(企业)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单位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无法核定职工工资总额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做为企业的计算基数缴费。(3)另据冀人社发〔2011〕72号文件,参加城保的个体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选择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至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户的雇工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
2、居保制度的养老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以及各级政府补贴构成。(1)个人缴费。参加居保制度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目前河北省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城乡居民可以自主选择缴费档次。(2)集体补助。鼓励经济条件好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及社会公益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资助标准由这些经济组织自主确定。(3)政府补贴。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各级地方政府对城乡居民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最低为每人每年30元。由省、市、县(市、区)按照1:1:1的比例分担。
(三)养老金账户及领取待遇安排上的差异
1、居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1)基础养老金。中央政府确定的居保或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2)居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各级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居民的个人账户。(3)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收益。由省人社厅参考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账户利息,按年度定期公布计息标准。居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139)。若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2、城保养老金待遇由统筹账户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由国务院统一确定。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统筹账户基金继续支付。
二、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体制障碍和存在问题
(一)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必要性和体制障碍
从制度设计和实施看,河北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账户模式、筹资方式、缴费标准、待遇享受水平及政府责任程度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城保在社会保障中的主导地位和居保制度的社会保险性质不明确,也形成鲜明对比。这些差异直接影响和阻碍着河北省城乡居民和劳动力的流动,限制了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同时也不利于河北省农村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因此,消除两种制度之间的诸多差异,努力促进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与转化,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城乡协调与均衡,是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受诸多体制条件的限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着不同的形成历史,其制度的性质、制度模式和制度内容具有很大不同,这些将成为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体制内障碍因素。除此之外,还受诸如户籍制度、土地制度、劳动就业制度、财政体制等外部制度因素的阻碍[2]。
(二)河北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碎片化。河北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城保制度、居保制度适用于不同的参保对象,因此制度之间有很强的独立性,在制度的设计上城乡体制差异大,仍是典型的二元结构。从保险业务管理方面看多元化制度供给是保障资源的一种浪费。从参保对象流动与转保方面看,由于各种制度模式差异大、待遇标准和计发办法不同,保险关系转移存在严重的制度壁垒。这种制度上的分割导致了各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衔接不顺畅,也不利于人力资源在社会各个领域之间的自由流动。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出台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了参加城保制度的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顺畅转移接续。但是,我国目前缺乏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比如:由城保制度转入居保制度以及由居保转入城保制度的衔接办法目前存在空白。随着河北省城市化的加速发展,大量农民工进入城市就业,参加了当地的城保制度,但是其之前在农村参加居保的个人账户缴费额由于没有衔接机制只能封存。部分进城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返乡后,同样由于没有转移接续办法,之前缴纳的城保保险费不能转移到居保养老制度中,这损害了农民工的基本权益[2]。
2、河北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覆盖面不足。从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和覆盖面看,农村养老制度的稳定性和保险关系的持续性差以及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困难等问题,造成了大量适保人群未能参保,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面的不足。根据2011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河北省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城保、新农保以及城镇居民保险制度共计3524.1万人,而2011年末全省常住人口7240.51万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率为48.67%。具体数据如下图1所示。
符合参保条件但没有纳入现行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的人群主要包括:参保意识差的纯农民、一些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个体户、灵活就业人员等。农村大量年轻力壮的农民可能只看到短期内只缴费的义务,得不到可见的利益,而采取等待观望态度而未参保;一些年龄大的农民受中国传统观念影响,认为养儿防老、储蓄防老更为可靠,造成参保意识不强;还有部分农村的弱势群体由于自身经济条件差,无暇顾及养老保障的安排既使想参保也经济拮据;同时可能当地政府对居保制度宣传工作不到位也是重要的原因。私营企业本身所具有经营稳定性差、季节差异性强、用工流动性大、用工人员变动频繁等特点,再加上相关的法律监管不到位,雇佣工人迫于就业压力不敢伸张自己的养老保障权益,导致部分私营企业主不愿意为其雇员参保缴费。河北省存在的这种制度内不参保的问题危害性是很大的,它损害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导致了劳动者收入分配和社会地位的不公平 [2]。
3、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间缴费负担和待遇计发差距大。河北省在制度设计上,居保与城保的缴费水平和待遇标准计发办法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在缴费方面,居保实行年缴,个人按档次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资助记入个人账户,但实际上河北省各地的集体补助缴费部分缺失严重,此项政策形同虚设;地方政府补贴部分绝大部分地市县按最低标准执行,财政支出投入不够;而且没有社会统筹账户。城保制度实行按月按比例缴费,个人缴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按8%进入),企业缴费以及政府补贴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而且个人和企业的缴费基数相对居保档次缴费制度要高很多。从2011年河北省各种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率来看差异较大,城保几乎是居保缴费率的4倍(具体数据见下表2)。目前河北省城保缴费率已经达到比较高的水平19.32%,远远高于世界平均缴费水平(为10%),甚至很快就要达到国际警界线(20%)。
数据来源:2011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附注:养老保险缴费率=人均养老保险缴费额/职工平均工资)。
待遇领取条件上,居保制度要求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可领取基础养老金待遇,城保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满60岁,女干部满55岁,女工人满50岁)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待遇计发方面,两者都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但居保制度基础养老金全部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发放,带有普惠性( 每人每月55 元);城保制度基础养老金与参保人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工资水平挂钩,由社会统筹账户发放。55元的居保基础养老金待遇水平远远低于20%的城保基础养老金替代率[3]。因此,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主要应解决制度之间账户资金转移以及缴费年限折算这两大关键问题。
三、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思路及内在机理
(一)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总体思路
尽管河北省社会经济发展较快,但目前达不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城乡一体化的条件,因此现阶段首先要从优化养老资源、简化操作办法、提高管理效率的角度,对现行居保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简称“土保”)、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简称“工保”)进行规范和完善,形成统一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同时,对城市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促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与城保的融合与统一,形成统一的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河北省统筹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路径是:首先从“城乡分割”到“统一筹划、制度有别”,然后到“制度统一、标准有别”。分阶段渐进式进行,等待条件和时机成熟后,逐渐实现二者的衔接与转化,最终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城乡一体化目标(参见图2)。
对居保的要求是要既能适应农村及城镇居民的情况,又能有利于与城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初步设想的方案是部分积累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对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的重点是:完善城保制度、优化和整合城市养老保险制度和项目、调整和控制城市养老金水平的增长、将城市农民工直接纳入城保制度等,改革的目标是增强城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包容性、开放性以及与居保衔接的亲合性。
(二)河北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内在机理
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与转化,从制度层面看,主要包括:账户的转换、缴费年限的确定、养老金待遇的调整及其他要素的调整与统一等。其中账户的转换和缴费年限的确定是关键。
1、城乡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移的条件
参加职保和居保人员,达到职保法定退休年龄(含待遇领取年龄)后,职保缴费年限满15年(含依据有关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从居保转入职保,按照职保办法计发相应待遇;职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职保转入居保,待达到居保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居保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由于职保、居保制度都规定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而职保的待遇水平相对较高。因此,规定只要满足参加职保的缴费年限,无论在新农保或城居保缴费多长时间,都可以转入职保合并计算待遇,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同时引导参保人员长期参保、持续缴费;而对由于各种原因在职保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职保转入居保,由后者发挥“兜底”功能,也避免因职保缴费年限不足而造成参保人员的权益损失。
2、城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及缴费年限的确定
参保人员从居保转入职保的,居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保个人账户,居保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或折算为职保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从职保转入居保的,职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居保个人账户,参加职保的缴费年限合并累加计算为居保的缴费年限。对职保向居保转移的,不转移职保统筹基金。考虑到统筹基金是政府对职保制度的专门安排,基本功能是保障职保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居保制度中没有这一安排,而另外安排了政府全额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如果职保向居保单向转移统筹基金,会导致各项制度资金安排上的不平衡。同时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性质不同,不属于个人所有。参保人员从职保转入居保,不转移统筹基金,也不影响其个人权益。
3、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调整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重复参加职保和居保的,其重复时段(按月计算)只计算职保缴费年限,清退居保重复时段缴费,并将居保重复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含集体补助)金额退还本人。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职保和居保待遇。已经同时领取职保和居保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居保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居保基础养老金待遇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居保个人账户余额或者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必须遵循养老保险关系唯一性的原则,既优先保留养老金水平较高的职保待遇,又防止重复领取待遇给其他参保人员权益带来损害。
四、河北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对策及建议
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是新时代的新生事物,这项工作没有现成的理论和经验可借鉴,操作和实施起来难度相当大,为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先行试点,总结经验渐进式推广
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衔接与转化是中国国情的特有情况,没有现成的理论和经验可借鉴,因此必须经过深入试点,总结经验和完善理论后,进行推广。河北省城乡之间、不同地区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养老保险政策在一些具体细节上也存在地区差异,因此转移办法的完善需要一个探索试点的过程。其次,办法的实施需要统一规范、操作简便的经办流程,否则再好的办法也难以落实。建议试点地选择经济条件较好、城镇化相对发达、有一定的新农保工作基础和经验的地区,如河北省的秦皇岛市。试点的重点任务是要对参保对象、保险费折算、账户转化、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待遇等基本要素进行规范和不断地调整,对衔接与转化办法进行完善,以适于向全省推广。
(二)重视立法保障,及时制定转移接续办法
要根据试点情况,及时出台城乡基本养老保险衔接与转化的有关条例和管理办法,使该项工作有法可依。从统一管理角度,出台一个省级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方案》,以及和其配套的实施细则,非常必要。该方案和实施细则,是全省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统一管理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各地市进行接转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以便解决城乡流动人员的养老关系转移问题。农民工频繁在城乡间流动,是我国城镇化过程中的必然现象,将在很长时期内存在,研究解决他们的跨城乡养老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恰逢其时。一方面,目前由于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刚刚试点实施不久,城乡养老关系转移无论从总量,还是诉求方面矛盾并不突出,农民工大多年龄在 30 周岁以下,离领取养老待遇还有较长的时间。早做筹划,尽快出台办法,避免问题和矛盾的堆积。另一方面,各类养老保障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如果这一问题还仍然没有解决办法,势必影响养老保险制度城乡统筹的实现[8]。
(三)加快社保机构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加快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信息化建设是支撑社会保障系统的重要技术保障,对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的动态监控、传递互通、有序衔接具有重要的意义。充分利用国家“金保工程”建设,依托政务网络技术平台,形成统一集中、分层互联和安全高效的社会保障网络体系,为社会保障管理提供一个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公众提供一种方便快捷的信息查询服务平台。目前除了加强各地“城保”制度的完善外,同时,也要加强与兄弟省份的沟通与合作,为保险关系的衔接与转移提供方便。要加大各地社会保险信息服务设施的软硬件平台建设和网络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增强准确性;有条件的地方,最好与各地社会保险的开户银行建立网络关系,对参保对象建立社会保障卡,实现动态迁转,减少人工程序,节约成本。
(四)消除体制障碍,创造衔接的宽松制度环境
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与转化,会涉及到许多相关制度,如劳动就业制度、户籍制度、土地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等,它们的开放程度直接决定着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的接轨进程。因此,必须加强对劳动就业制度、户籍制度等的改革力度,为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城乡劳动力就业机会均等、公平竞争的就业环境,是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与转化的真正动力;继续放开城乡户口的限制和束缚,实行户口属地管理原则,促进劳动力的流动和保险关系的转移;将现行城镇的社会福利制度向农村延伸,形成城乡一体的社会福利制度体系,促进流向城镇的农村劳动力除了养老保险关系与城镇衔接外,也能同时享受城镇其他的福利待遇。
(作者单位: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财经学院)
实施乡村医生养老保障,应坚持以人为本和适度均衡保障的原则、因时制宜的原则、公开公正的原则、筹集社会保障费由个人缴纳及单位补贴和市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实施标准
按享受政府生活补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种类型执行。
(一)享受政府生活补助对象:必须是合法取得《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其补助标准:
1.截止年底,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在乡村医生岗位上工作至退休年龄,且连续工龄满10年的乡村医生,按每人每月150元加工龄2元/年标准,给予生活补助费。
2.因正常原因未达到退休年龄而离开乡村医生岗位目前健在的乡村医生,且连续工龄满10年的,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按每人每月80元加工龄2元/年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象:必须是合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具体办法为:
截止年底,凡未到达退休年龄的乡村医生,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执行。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款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自愿申请,经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缴满15年(180个月)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手续。续缴期间,其续缴费用,政府不予补贴。被单位返聘的,其续缴费用由单位和乡村医生本人各承担50%;未被单位返聘的,其续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此类人员亦可经本人申请,采取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年底前加入乡村医生队伍的,允许其补缴年至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年底后加入乡村医生队伍的,按实际工作年限补缴。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标准,自年起,按年6月30日前我市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1387元/月,缴费比例为20%),之后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此类补缴对象,自年起,所在地医院应按市卫生局年10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养老保险费补贴。同时,市财政按其自参加乡村医生队伍至年底前的工龄,每年补贴50元;年至年期间,每年补贴250元。其余部分由乡村医生本人承担。
对此类人员,从年起,在受聘期间,政府补助应缴总额的20%,所在地医院及乡村医生本人各承担40%,直至到达退休年龄。
受聘乡村医生中,截止年底,男不满55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人员,既不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不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不能享受上述补贴,亦不再在到龄退休后享受政府生活补助,聘用单位应予以告知,本人应在告知书上签字。
三、操作办法
(一)对享受政府生活补助的人员,由各镇卫生所会同所在地医院,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基本情况核实造册汇总,以多种有效形式公示一周,无异议后经当地镇政府审核、镇长签字,并经市卫生局复核无误后,核发生活补助费。资金由市财政解决,发放由当地镇政府财政所负责。
若此类人员中已领取了乡村医生工龄补贴、养老保险费补贴的,应全额退出后,方可享受生活补助费。
(二)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由各镇卫生所会同所在地医院,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基本情况核实造册汇总,以多种有效形式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报市卫生局审定,每年的1月和7月上旬以乡镇为单位按规定程序,由各镇劳动保障所负责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申报并缴费,平时做好人员调整(增减、变动)的申报。
(三)办理截止日期:
四、相关说明
(一)已享受了事业、企业社会保险以及低保、征地等养老待遇的乡村医生,不能重复享受政府生活补助费。
(二)合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下列人员,不能重复享受本次养老保险费补助或补贴待遇:
1.由组织安排,乡村医生在离岗担任村干部期间,其养老保险费补贴由当地镇政府解决;
2.受聘在学校或企业等医务室工作的乡村医生,其养老保障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
(三)乡村医生工作年限计算办法:应统一按乡村医生到龄退休年月或因正常原因离开乡村医生岗位年月减去参加乡村医生工作起始年月的公式计算。未到达退休年龄的乡村医生,其工作年限暂计算止年12月。尾数不满1年达6个月以上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因各种原因(含“停薪留职”)中途离开乡村医生岗位的年限,包括连续病假满6个月及以上不能上岗的时间,应如实扣除。有军龄的乡村医生,其军龄应视同工作(缴费)年限。
(四)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乡村医生,已参加了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根据本人愿意,可以转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类人员中,不愿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愿意参加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本人应出具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医院及镇卫生所签署意见并报卫生局审核备案后,允许其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这些人员在年底前,享受政府和医院补助的养老保险费标准不变,从年起应按新农保缴纳标准缴纳,政府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给予补贴,医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余由本人承担。
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中,截止年底,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的乡村医生,既不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拒绝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医院、镇卫生所和市卫生局签题意见后,存入其档案中备查。这些人员不能享受政府和医院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到龄退休后,参照享受政府生活补助人员标准,可以享受政府核拨的生活补助费。
(五)年乡镇卫生院改制时,已剥离了乡村医生工龄补贴费的医院,应在年11月底前将其专项经费一次性全部缴至市财政局专户,专款专用。
(六)镇乡医院改制后,乡村医生未向医院缴纳积累的期间,不享受医院补助养老保险费的待遇。
(七)本办法中所称的“因正常原因未到达退休年龄离开乡村医生岗位目前健在的人员”,专指因政策性精简、患病不能继续上岗,经当地医院同意而离开乡村医生岗位,且目前健在的人员。凡被开除、除名、自行脱离等原因,离开乡村医生队伍的人员,均不属此类对象。
(八)对按本办法补缴年~年期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象,补缴时应提供《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聘用单位有效证明,经所在地镇政府和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同意补缴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