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3-01-22 11:26:48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1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部长吴基传 2002年8月1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规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二)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域名根服务器:是指承担域名体系中根节点功能的服务器。

(四)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根服务器的机构。

(五)顶级域名:是指域名体系中根节点下的第一级域的名称。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一个或多个顶级域名,并负责管理这些顶级域名以下各级域名注册服务的管理机构。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指受理审核域名注册申请,完成域名在域名数据库中注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章域名管理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体系;

(三)管理国家(或地区)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四)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并运行域名根服务器的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

(五)监督管理域名注册服务;

(六)负责与域名有关的国际协调。

第六条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根据域名发展的实际情况,信息产业部可以对互联网的域名体系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七条中文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鼓励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统的技术研究和逐步推广应用。

第八条域名管理采用逐级管理方式。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各级域名持有者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负责其下一级域名的注册管理及服务。

第九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应顶级域名服务器和数据库,保证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

(二)根据本办法制定域名注册相关规定;

(三)按照非歧视性原则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四)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域名根服务器、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须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第三章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须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未经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域名注册服务,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提供注册服务的域名项目;

(三)与相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四)用户服务协议范本;

(五)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证明。

第十四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合作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后30日内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第四章域名注册

第十五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域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第十七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在扩展域名注册范围时设立预注册期限,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并在其网站上提供查询。

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过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并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制定的域名注册相关规定,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

第二十一条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管理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管理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域名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二十四条域名持有者可以选择和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持有者变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转移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已注册的域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人申请注销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

(四)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判,应当注销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五章域名争议

第二十六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解决域名争议。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就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并且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域名持有者应当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十八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域名争议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持有者不得转让有争议的域名,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域名系统正常运行、擅自设置域名根服务器、擅自设立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域名保护机制;域名注册管理;域名纠纷解决;域名立法

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确立,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2年9月2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为标志。为顺应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实际,协调域名持有者与商标等民事权益人之间的权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06年2月14日了修订后的《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并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将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进一步推向完善。

自域名出现那天起,其巨大的经济价值与发展空间引发了连绵不断的纠纷与争议,为了避免和减少域名纠纷的发生,世界各国和许多国际性组织都在积极探索有效保护域名的法律机制,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为我国构建高效先进的域名保护法律机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一、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模式比较分析

(一)美国模式

美国是互联网发展最早也是最快的国家,是发生域名纠纷最多的国家,其对域名的法律保护较其他国家也更完备。

域名争议之初,由于缺乏专门立法,美国法院的法官只能通过对1946年《联邦商标法》的扩大解释来解决域名争议。1996年,美国对联邦商标法进行了修订,颁布和实施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这也成为美国法院审理网络域名纠纷前期的主要法律依据。由于适用《联邦商标法》与《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处理域名纠纷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为美国联邦商标法增添了一个专门的章节。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域名的专门法案,其目的是通过规范域名行为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除部分例外规定,法案具有溯及力,适用于生效日(即1999年11月29日)之前、之时和之后的所有域名注册。法案针对恶意域名抢注行为的规范、紧急措施和对物诉讼等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①《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较为周密细致地平衡了商标权人和域名注册者之间的利益,为商标权人在网络空间中维护其合法权利提供了新的手段,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对域名争议纠纷解决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借鉴意义。

(二)英国模式

英国的域名注册组织Nominet负责英国顶级域名UK之下的域名注册,1997年4月公布了与美国不同的域名纠纷解决方案。在此方案中,Nominet将对域名纠纷进行调查,并提出能为争议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Nominet的决定,可以在Nominet提供的专家名单中指定一位专家对该决定进行评判,Nominet将基于专家的建议作出终局裁决。如果争议的任何一方对终局决定仍然不满,经Nominet的纠纷处理机构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或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均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在英国,处理关于域名的纠纷主要是以1994年的《商标法》和衡平法上的“假冒行为”为依据,大多数的诉讼中法院同时适用这两种法律。

(三)日本模式

日本于1997年12月1日公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最新的规则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该规则规定日本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和单一域名制,即相同的三级域名在同一通用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时,按提交申请的先后处理;一个机构只能注册一个域名,尽可能避免域名纠纷。该规则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其他不予注册的规定。对于责任和发生争议管辖等该规则规定,凡因注册机构、其官员、雇员及其他有关任何人员,对于域名注册之记载与域名服务器运作均不向任何人承担责任;对由于过错给注册人、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的,注册机构仅负责实际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不超过注册费。与本规则有关任何诉讼由东京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2000年8月21日,负责管理JP域名的日本网络信息中心(JPNIC)宣布,从10月19日开始,将由工业所有权仲裁中心处理JP域名纠纷。仲裁中心是由日本律师联合会和辩理士(专利、商标注册的代办人)会共同管理的工业所有权仲裁专门机构,关于JP域名的登记,JPNIC采用先申请者先获得域名的方式,JPNIC已经于2000年5月16日公布了解决此类纠纷的试行方案“JP域名纠纷处理方针”。仲裁中心将成为该试行方案中规定的“纠纷处理机构”。

(四)国际组织对域名纠纷的处理机制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域名纠纷日益增多,在各国纷纷采取域名保护措施的同时,国际组织也做出了不懈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国际互联网名称及地址分配公司(ICANN)在域名保护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1.WIPO的《最终报告》

近年来,WIPO一直关注域名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问题。自1998年7月开始,WIPO在全球范围内组织起一场声势浩大的关于协调域名与知识产权相互关系的国际咨询及调研活动并于1999年4月30日正式通过一份题为《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的报告,即《最终报告》。WIPO在报告中向ICANN以及各成员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推荐了三大程序,即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和域名排他程序。WIPO域名注册规范程序主要着重于强调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对其自身联络信息的详尽、正确披露,要求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应通过签订域名注册协议确立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建议应在域名注册协议中明确联络信息的准确及可靠与否将是申请人取得注册的先决条件。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则成为《最终报告》向域名异议人提供的司法诉讼之外的更为高效、便捷的解决途径,规定了特殊的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为进一步保护驰名商标,《最终报告》决定正式引入域名排他程序,从而将通过《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延伸至网络空间之中。

WIPO的这份报告是国际社会针对域名制度作出的第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定,它集中了各国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而且考虑到了各个方面利益的相互平衡,因而取得多数人的认同,奠定了后来ICANN制定处理域名与商标间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的基础。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3

即使对待的是同一问题,域名监管部门的态度仍是令人捉摸不定。

近日,工信部向各地通信管理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互联网协会和三大电信运营商印发通知,对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核验工作作出规定。通知中涉及的备案核验试行方案明确规定,个人是网站的合格主办者,并要求网站备案需要负责人提交彩色正面免冠照。业界人士较为一致地解读是,该项规定从正面确认了“个人注册网站域名可行”。

工信部新规令个人网站站长们长舒了一口气,但它距离CNNIC祭出对个人注册域名的封杀令还不到三个月时间。

对个人注册域名,管理部门的态度如同变幻无常的天气,但它的一举一动牵连着无数用户的神经。从去年12月到现在,监管部门对个人域名注册一事已经几度更改,或明令禁止或尺度放松的态度令人无奈。

“反复无常”的规定

在去年12月被央视点名批评对域名注册监管不力后,CNN[C作为中国顶级域名(.CN)的主要管理机构,在第二天即作出反应,宣布从2009年12月14日上午9时起,取消个人用户进行CN域名注册的权利。当时,其武断做法招致业界极大反感。

紧接着,12月15日,工信部发出《关于进一步深入整治手机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进行网站备案时对“主办者身份信息当面核验、留存有效证件复印件,要对网站主体信息、联系方式和接入信息等进行审查”。工信部的规定在口气上较CNNIC有所缓和,但对域名注册人身份的描述始终模糊不清。

为了平息业界和广大用户的讨伐,1月18日,CNNIC发言人再次表示,正在研究起草有关个人注册CN域名的方案,有望在一段时间后允许个人注册和持有.CN域名。

如今,工信部在试行方案中对网站主办者进行了明确的说明――网站主办者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两类,通过这一规定肯定了个人创办网站的权利,个人网站的主办者将被正式视为网站负责人。

对于“恢复个人网站注册”的提法,工信部新闻处相关人士不表认可,他向《IT时代周刊》强调指出:“这个通知的重点是备案信息核验,个人注册网站是允许的,不存在恢复之说。”但对于此前CNNIC拒绝个人域名注册的做法,作为CNNIC主管单位的工信部拒绝就此向本刊记者作出相应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工信部向各地通信管理局等单位的通知中规定,各地通信管理局将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舍格的将下发备案号、接人单位实施网站接人。不仅如此,工信部还要求各接人服务单位应在3月底前正式实施网站备案信息当面核验,基础电信企业4月起将对上述情况进行检查。在9月底前,要完成全部网站的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

引发生存问题

随着管理规定的更改,域名注册市场上也随之发生着相应的变动。不过,工信部似乎并没有意识到自身态度的反复对个人域名行业所带来的影响。

在CNNIC宣布停止个人“.CN”域名注册后,管理政策的收紧直接导致了国内大量互联网个人用户涌向国外。国外互联网研究机构WebHosting.Info的调查数据显示,2009年12月7日至14日的一周内,“.COM”域名在中国的注册暴增18万个,同比增长1300%。

不仅如此,互联网各项服务的相关单位也受到了不同层次的影响。在互联网上提供各项增值服务的众多互联网数据中心(IDC),其业务包括申请域名、租用虚拟主机空间、主机托管等各项服务。在域名监管部门对规定作出调整后,广东、河南等地的电信运营商对IDC作出提价要求,浙江、四川等地也相继传出不再提供虚拟主机服务等消息。该决定出台后,个人站长如果要创办网站,除了域名、主机租用的费用外,还要承担备案核验带来的相关路费,这无疑使得部分站长对于创办网站望而却步。

而相关互联网服务单位也面临着由此带来的人力成本压力。在没有虚拟主机的业务利润后,大中型IDC公司的利润点将变得更加单一,部分依靠虚拟主机生存的中小互联网服务单位在面临提价、客户转机等压力下,恐无力继续生存。

对工信部新推出的网站备案规定,国内某网站站长对本刊记者表示,自己根本不可能为了几百块的网站花费相同价值的路费去核验网站备案资料。北京某IDC的一位负责人也指出,由于过去经济危机的影响,很多中小站长都紧缩了网站的投入,大规模的整机租用业务锐减,如果备案核验工作再次带来一定的成本压力,相信很多中小站长将彻底放弃通过网站营生的道路。“虽然方案能够起到规范网站的作用,但个人站长客户的流失会让部分互联网服务企业难以为继。”该负责人谈及于此时脸上流露出一些无奈。

在2009年进行的互联网不良信息整治中,部分站长因为种种原因选择了将网站迁移至海外,价格对比差距不大,管理方便成为他们选择海外主机的主要原因,但由于访问速度的不理想,更多站长选择了等待。

一场文字游戏?

尽管业界有不少声音认为监管部门对个人域名规定的修改是在对实际情况进行反复斟酌,但结果仍然不能得到大家的理解。

“我尽量以最祥和的心态去认为,之前CNNIC禁止个人注册.CN域名,后来规定个人不得持有.CN域名,再到后来个人允许有条件持有.CN域名等等这一系列行为,是CNNIC和大家开的一个玩笑。”有网友这样描述,“CNNIC仅仅依靠自己一时兴起的决定,就断绝了无数个人网站站长的饭碗。”

北京汉达律师事务所的郑光远律师长期关注个人域名的发展情况,他向本刊记者表示,无论工信部怎么规定,都无法回避“个人是否可以注册域名并主持网站”的基本问题。“如果仅仅通过让手续繁杂达到所谓的规范目的,这样的治理手段并不明智有效。工信部的所有文件或规定里均承认或允许个人注册域名,但又要求CNNIC不能对个人开放,其心,口不一的态度和前后矛盾的做法是导致失据、失序和摇摆的根源。”郑光远说。

对此,也有人士认为,注册商再次向个人敞开大门,可能是在钻相关法规的空子,在玩文字游戏。注册商所说的可能仅针对.COM域名等通用域名,而不包括.CN域名。“”也有可能指代的是“账号”,并非“商”。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域名保护机制;域名注册管理;域名纠纷解决;域名立法

中图分类号:FD923.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113-05

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确立,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2年9月25日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为标志。为顺应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实际,协调域名持有者与商标等民事权益人之间的权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06年2月14日了修订后的《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并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将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进一步推向完善。

自域名出现那天起,其巨大的经济价值与发展空间引发了连绵不断的纠纷与争议,为了避免和减少域名纠纷的发生,世界各国和许多国际性组织都在积极探索有效保护域名的法律机制,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法律制度,为我国构建高效先进的域名保护法律机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一、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模式比较分析

(一)美国模式

美国是互联网发展最早也是最快的国家,是发生域名纠纷最多的国家,其对域名的法律保护较其他国家也更完备。

域名争议之初,由于缺乏专门立法,美国法院的法官只能通过对1946年《联邦商标法》的扩大解释来解决域名争议。1996年,美国对联邦商标法进行了修订,颁布和实施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这也成为美国法院审理网络域名纠纷前期的主要法律依据。由于适用《联邦商标法》与《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处理域名纠纷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为美国联邦商标法增添了一个专门的章节。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域名的专门法案,其目的是通过规范域名行为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从而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除部分例外规定,法案具有溯及力,适用于生效日(即1999年11月29日)之前、之时和之后的所有域名注册。法案针对恶意域名抢注行为的规范、紧急措施和对物诉讼等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①《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较为周密细致地平衡了商标权人和域名注册者之间的利益,为商标权人在网络空间中维护其合法权利提供了新的手段,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对域名争议纠纷解决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借鉴意义。

(二)英国模式

英国的域名注册组织Nominet负责英国顶级域名UK之下的域名注册,1997年4月公布了与美国不同的域名纠纷解决方案。在此方案中,Nominet将对域名纠纷进行调查,并提出能为争议双方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Nominet的决定,可以在Nominet提供的专家名单中指定一位专家对该决定进行评判,Nominet将基于专家的建议作出终局裁决。如果争议的任何一方对终局决定仍然不满,经Nominet的纠纷处理机构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或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均可向法院或申请仲裁。

在英国,处理关于域名的纠纷主要是以1994年的《商标法》和衡平法上的“假冒行为”为依据,大多数的诉讼中法院同时适用这两种法律。

(三)日本模式

日本于1997年12月1日公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最新的规则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该规则规定日本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和单一域名制,即相同的三级域名在同一通用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时,按提交申请的先后处理;一个机构只能注册一个域名,尽可能避免域名纠纷。该规则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其他不予注册的规定。对于责任和发生争议管辖等该规则规定,凡因注册机构、其官员、雇员及其他有关任何人员,对于域名注册之记载与域名服务器运作均不向任何人承担责任;对由于过错给注册人、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的,注册机构仅负责实际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不超过注册费。与本规则有关任何诉讼由东京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2000年8月21日,负责管理JP域名的日本网络信息中心(JPNIC)宣布,从10月19日开始,将由工业所有权仲裁中心处理JP域名纠纷。仲裁中心是由日本律师联合会和辩理士(专利、商标注册的代办人)会共同管理的工业所有权仲裁专门机构,关于JP域名的登记,JPNIC采用先申请者先获得域名的方式,JPNIC已经于2000年5月16日公布了解决此类纠纷的试行方案“JP域名纠纷处理方针”。仲裁中心将成为该试行方案中规定的“纠纷处理机构”。

(四)国际组织对域名纠纷的处理机制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域名纠纷日益增多,在各国纷纷采取域名保护措施的同时,国际组织也做出了不懈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国际互联网名称及地址分配公司(ICANN)在域名保护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1.WIPO的《最终报告》

近年来,WIPO一直关注域名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问题。自1998年7月开始,WIPO在全球范围内组织起一场声势浩大的关于协调域名与知识产权相互关系的国际咨询及调研活动并于1999年4月30日正式通过一份题为《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的报告,即《最终报告》。WIPO在报告中向ICANN以及各成员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推荐了三大程序,即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和域名排他程序。WIPO域名注册规范程序主要着重于强调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对其自身联络信息的详尽、正确披露,要求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应通过签订域名注册协议确立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建议应在域名注册协议中明确联络信息的准确及可靠与否将是申请人取得注册的先决条件。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则成为《最终报告》向域名异议人提供的司法诉讼之外的更为高效、便捷的解决途径,规定了特殊的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为进一步保护驰名商标,《最终报告》决定正式引入域名排他程序,从而将通过《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建立起来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延伸至网络空间之中。

WIPO的这份报告是国际社会针对域名制度作出的第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定,它集中了各国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而且考虑到了各个方面利益的相互平衡,因而取得多数人的认同,奠定了后来ICANN制定处理域名与商标间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的基础。

2.ICANN的全球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1998年10月26日成立的“国际互联网名称及地址分配公司”(即ICANN)负责协调互联网技术参数以保证网络的通讯畅通,对IP地址资源以及域名系统进行管理和协调,以及监督域名系统和服务器系统的运行,是互联网地址分配和域名管理的最高权威机构,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国际组织,它的成立宣告了美国对域名系统垄断时代的结束。

ICANN在接受WIPO《最终报告》基础上,于1999年10月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即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为以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顶级域名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规则。

与NSI规则、WIPO的《最终报告》相比,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规定的更为具体、严密。UDRP规则的简便快捷是它的一大特色,从申请人发动争议解决程序到专家组作出裁决整个程序最多不超过42日。由于UDRP规则是利用行政手段解决争议,因而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将域名抢注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就目前来看,它对域名抢注纠纷采取统一的强制性的行政手段解决还是比较先进,比较成功的,UDRP运作以来在国际社会中取得了良好反响,许多国家还以UDRP规则为基础建立了本国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1999年11月,ICANN批准日内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成为首家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此后又相继批准美国“国家仲裁论坛”、美国“CPR争议解决中心”为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值得注意的是,ICANN在2001年12月3日授权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担任其域名争议行政处理机构,旨在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提供争议解决服务,这是亚洲第一家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二、我国域名保护法律机制的演进

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依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的基本精神,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并自此确立了我国的域名保护法律机制。虽然其中许多内容直接来自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但也有一定程度的突破,比如我国域名争端的民间解决适用于解决域名与所有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之间的冲突,而不仅仅局限于ICANN模式所针对的域名与商标或服务标记权,对于域名与他人的人身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也适用。《解决办法》提供了一种诉讼与仲裁之外的纠纷处理机制,有助于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快速解决域名纠纷,加强了域名争议解决的可操作性。但是恰恰也是民间解决机制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必须事先对于适用该机制解决纠纷作出约定,而且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即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而不涉及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赔偿的问题。同时,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要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等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很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为适应网络时代对域名保护的新需求,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修订后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亦于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

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为域名争议双方提供了一种快捷、便利、公平、合理及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与2002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相比,有以下三个重大变化:①

第一,首次限定了域名争议受理的期限。即所争议的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不予受理相关争议的申请(《解决办法》第二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域名注册人权利的稳定性,可以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第二,对“恶意”注册的概念进行了补充解释。“抱有出售、出租目的注册域名”不再是判断恶意的标准,注册者只有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才能被定义为“恶意注册”[《解决办法》第九条(一)],注册者向其他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是合法的投资手段,要受到保护。

第三,明确了域名持有人合法权益。是否拥有商标不能成为简单衡量域名归属的标准,被投诉人虽未获得相应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如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其域名便可以享有合法的保护。(《解决办法》第十条)②

新办法的实施,肯定了域名的商业价值,加强了对域名持有人的保护,平衡了域名持有人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是个进步。但是,我们认为,缩小“恶意注册”的范围,将会为以后产生域名纠纷埋下伏笔。长期以来,我国是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的国家,更不用说对于域名的保护意识。在这样的背景下,将“恶意注册”仅仅限定在“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是不合时宜的。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判断一个域名交易行为是否是向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发出的越发困难,这就容易使那些恶意抢注行为规避现行规定逍遥法外。当然,新办法实施不久,现在对其下断言未免为时过早,具体效果如何还有待于今后实践中的证明。

三、构建我国域名法律保护机制的思路

(一)域名注册管理

1.明确CNNIC的法律性质

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正式组建,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在信息产业部2002年、2004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尽管都有“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专门规定,但是CNNIC到底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域名管理系统中处于怎样的位置却始终没有明确。

在CNNIC的网站上,关于CNNIC的介绍如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于1997年6月3日组建的管理和服务机构,行使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职责。CNNIC在业务上接受信息产业部领导,在行政上接受中国科学院领导。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NIC的运行和管理工作。由国内知名专家、各大互联网络单位代表组成的CNNIC工作委员会,对CNNIC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进行监督和评定。”CNNIC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在行政上又接受科研机构的领导,这样的定位越发令人困惑。如果将其视为行政授权机关,将域名注册看成类似一种行政许可,从而在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形成一种行政授权机构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域名注册组织具有行政授权机构的地位。法律的明确规定是行政授权的前提,目前法律并无此规定。因此,CNNIC不能视为行政授权机关;如果将其视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民间机构,与域名注册申请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事实上是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了CNNIC的运行和管理工作,CNNIC没有自己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中,要将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列为被告,由其承担CNNIC的权利义务。因此,CNNIC根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CNNIC性质的确定对正确解决域名纠纷,明确域名持有人、域名异议人与域名注册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我国域名管理系统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建议,将CNNIC从中国科学院分离出来,作为我国域名系统的最终管理者,赋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使其成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使其与域名持有人、域名异议人具有同样的民事主体资格,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网络信息中心(NIC)的地位来看,大多都属于民间性的商业组织,例如,ICANN、我国台湾地区的TWNIC。因此,将CNNIC定位为民事主体是符合国际惯例,顺应发展趋势的。诚然,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如此定位后,CNNIC面临的责任风险将是巨大的,但在国外域名注册组织因域名的注册、使用及纠纷处理而成为被诉侵权的被告早已屡见不鲜(如新西兰1998年4月一家新西兰广告公司控告新西兰的域名注册组织Domainz及其“上级主管”ISOCNZ侵犯其商标权。英国1996年Pitman培训公司诉Pitman出版公司、英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Nominet UK侵权)。没有了行政庇护的CNNIC通过调整,将重视市场竞争的基础性作用,自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从而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域名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

2.坚持“先申请、不审查”原则,强化域名注册合同

对于域名注册,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原则是“先申请、不审查”,这一原则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该原则满足了低成本、高效率运行的域名系统的需要,适应了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

然而,随着域名纠纷的增多,尤其是域名与商标间争议的频繁发生,出现了将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归因于域名注册程序过于简单的观点,提出应当建立域名注册检索制度,在域名注册前应进行相关的检索,特别是注册商标检索,对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域名不予注册。这种措施应该说确实有预防域名纠纷出现的效果,但是却不具有可行性,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分类注册,我国企业名称、字号按行政地区注册登记而且全国并无统一的数据库,如何建立统一索引的数据库是个技术难题;即使建立了数据库,如何判断域名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个法律难题;即使这些难题都能解决,域名注册事先检索也加重了域名注册机构的负担,降低了域名注册的效率,不能适应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阻碍了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WIPO报告”认为,域名注册不应当以事先的商标检索为前提,可以鼓励域名注册人自愿进行检索。

为了减少域名纠纷,与其进行事先检索,不如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力。域名注册合同是约定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了域名注册合同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事后责任的追究以弥补域名注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不足。因此,域名注册合同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保证自己提供的联络信息是真实可靠的,如果相关信息变化时要及时更新;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保证在其认知和信赖的最大范围内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均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任意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域名注册申请人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纠纷时愿意接受域名注册组织采取的纠纷处理方式。

(二)域名纠纷解决

1.重视域名纠纷的协调解决机制

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解决域名纠纷的主要方式是司法诉讼。然而,协商、调解与仲裁作为诉讼外的协调解决机制在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与司法制度并存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础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域名纠纷大量出现在民间,属于私权领域纠纷,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通过自愿协商,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减少成本支出。WIPO认为,调解作为没有约束力的程序对于解决某些域名争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势。尤其当争议双方对有关的域名设计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时,通过仲裁与司法诉讼都难以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案;而调解则可能在无须认定侵权的前提下为争议双方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与调解相同,仲裁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只有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才能开始。与调解不同,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域名纠纷大部分属于侵权纠纷,因此有观点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仲裁不常用于域名争议解决。事实上,在发生域名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理性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使纠纷尽快解决。

2.完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根据WIPO的建议,ICANN于1999年10月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即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为以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顶级域名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规则――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我国也建立起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该机制应能够做到:(1)快速的低成本的解决域名争议;(2)兼顾各方利益;(3)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自己不去解决争议;(4)裁决结果可以被域名注册机构执行;(5)不限制当事人寻求司法解决的权利。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目的不是要替代诉讼或仲裁方式,而是先行快速低成本的解决网络注册和使用中大量的“恶意抢注”问题。它不是一种高水平的保护机制,而仅仅是一种基本水平保护机制,它无意解决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而是将这些问题留给法院和传统仲裁。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在解决域名纠纷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地位,尽管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但如前所述,该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还需要不断完善,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3.完善域名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域名纠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因其公权性、强制性和程序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成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域名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同样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而且从目前来看,在我国诉讼始终都是解决域名纠纷最重要的途径,如2000年宝洁公司诉北京天地电子集团案、2004年可口可乐公司诉广州粤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案,诉讼几乎成为解决域名纠纷的首选。

尽管我国没有域名的专门立法,但是最高院颁布了两个有关域名的司法解释,它们的颁布使人民法院对域名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初步奠定了我国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强调的是,在域名纠纷诉讼中,应当平等保护域名与商标权等权利。我们认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不应囿于法律条文,而应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受到同等的保护。

(三)域名立法保护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新兴的网络经济要求相应的法律为之服务。域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独特的内涵使其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因此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难以满足域名保护的实际需要。域名法律制度的核心应当是确认、保护域名持有人的利益,对域名与其他权利冲突进行协调,从而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域名立法保护还比较薄弱。CNNIC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两个司法解释成为了我国法院处理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对域名有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这些法律的适用是原则性的,主要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一把双刃剑,其内涵和外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高度模糊性,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未形成法规,势必产生主观随意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和危险。两个司法解释倒是针对域名纠纷作出的,但司法解释实际上应当是针对审判工作中遇到具体应用法律、法令不明确时所作的解释或解答,而不是设立新的法律。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存在的一大诟病,需要尽快矫正,长此以往必将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解释处理域名纠纷已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将司法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定域名的专门保护法才是最佳方法。

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域名的专门法案是1999年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对域名争议纠纷解决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域名保护上的先进经验,制定自己的域名专门保护法。立法时要避免简单的拿来主义,互联网络虽然没有国界,调整互联网络的法律却属于一国的上层建筑范畴,要制定与本国国情、本国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域名保护法。由于我国现行的有关域名的立法效力等级低下,无法真正有效地解决域名与商标及商号、企业名称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之间的冲突,因此域名的专门保护法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域名的专门保护法中首先要明确域名的法律属性,这是域名保护的基本前提,要规定域名权的取得、内容、行使与救济,域名权与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域名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解决方式,域名纠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具体赔偿问题等。不仅要规定域名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也要规定他人侵犯域名权行为;不仅要规定恶意侵权行为,也要规定善意情况下的权利冲突;不仅要规定实体规范,也要规定程序规范。只有在有效立法之后,与域名相关利益的保护才能够有法可依,进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健康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1]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7-388.

[2] 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3.

[3] 朱榄叶,邓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域名管理新规则[J].知识产权,2000,(1):45-48.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5

2006年12月底,台湾地震导致海底光缆断裂,造成大面积断网为人们上演了互联网的“后天”。网站访问不通、即时通讯受阻、电子商务停滞……严重依赖互联网的IT、国际贸易、媒体、金融等行业受到极大影响。

“断网”事件也印证了业内专家曾提出的互联网美国。全球互联网无论从硬件环境、软件设施还是政策法规均对于其发源地美国产生高度依赖,对其他国家互联网自主发展产生了严重威胁。

中国互联网的维护者对这种威胁也感受颇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主任毛伟感慨道:“如果把中国互联网比作一棵树,则域名基础平台是根,而网络应用是叶。长期以来,我们对叶的关注远大于根。庆幸的是,随着中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国家互联网域名系统的重要性,有识之士也建议将负责中国互联网域名解析和管理的CNNIC纳入国家应急安全体系,从而确保中国互联网的稳定、安全运行。”

中国不可一日无互联网,互联网不可一日无CNNIC。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监控机房,电子屏上以秒为单位跳动的数字十分引人注目,分布在全国的5个域名解析顶级节点几乎覆盖了南、北所有电信运营商,座落在每个节点上的服务器时刻响应着网民登陆网站的请求。

CNNIC位于中科院软件园宁静的园区内,监控机房中服务器上的指示灯不停闪烁,屏住呼吸能听到机器高速运行发出的低鸣,技术人员监控着整个机房的运行,一切都显得井然有序。

在中国互联网枝繁叶茂、硕果累累的今天,不禁引发人们对于中国互联网之“根”――顶级域名CN的兴趣,更想走进护根园丁CNNIC,了解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互联网的“根”生时代》

断网危机叩问互联网“中枢神经”

2006年12月27日,对于众多网民而言是一个灾难性的日子,由于受12月26日20时26分至27日12时台湾南部海域多次强烈地震影响,至少6条国际海底通信光缆断裂,造成国内网民访问国外网站故障。

由于无法正常访问国际网站,一些与国际域名相关的业务也暂时无法受理。其中包括注册、续费、信息修改等国际域名业务都暂停办理。这导致中国的COM域名注册者到期的域名无法正常续费,国内注册者约有9000多个COM域名被非正常删除。大量企业丢失的COM域名已经被海外域名投资人抢注。

普通网民很难想象“断网”事件造成的损失,也无法理解在互联网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几条光缆的断裂为什么会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这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域名解析被中断。

CNNIC助理主任刘志江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如果将互联网比作一个人,那么各种各样的网站和网络应用好像人的肌肉和皮肤,数据通信线路及硬件设备则是人的骨骼,而域名系统就好比人的中枢神经。一个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出了问题,人就变成了没有植物人。这就不难理解个别网站或数据通信线路的故障只能产生局部影响,而域名系统故障所产生的域名解析中断将导致整个互联网的瘫痪。

因此,海底光缆中断就是由于“脊椎骨骨折”间接影响到了中枢神经,以至于造成了互联网的大面积瘫痪。

对于频发的“断网”事件,中国互联网协会理事长胡启恒院士则在2007年全国两会期间,提议把负责中国顶级域名注册和运行管理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纳入国家应急安全体系。这样一旦出现紧急情况,国家就可以把已纳入应急体系的部分用特殊措施保护起来。

CNNIC主任毛伟更是深知其味,他介绍说:“域名是互联网的中枢神经。因此,国际上很多国家对于本国的域名资源都表现出高度重视。在信息时代,域名也将成为影响国家经济、技术发展的战略资源。”

CNNIC为中国互联网“扎根”

中国台湾地震引起跨太平洋海底光缆断裂,受到影响最大的是使用COM域名的网站。相反,由中国自主管理的国家域名系统则运转正常,显示出良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这与CNNIC多年来所做的一系列域名防护以及升级工作密不可分。

CNNIC技术总监李晓东回想起半年前台湾地震所带来的网络危机仍记忆犹新。在故障期中,由于很多企业在COM解析出现问题时都启动了CN域名,而技术部门几乎24小时都在力保CN域名解析服务器的稳定运行。“我们是中国互联网稳定运行的核心保障,也体会到我们表现智慧和才华的舞台不仅是这个机房,不仅是CNNIC,而是整个国家。”李晓东说。

而来自各界、各种各样的咨询让CNNIC客户服务部的7×24小时全天候客户服务热线一直响个不停,“如何将网站与CN域名进行指向?”、“怎么配置企业邮箱?”、“海底光缆什么时候能够修复?”等等。为了能够在应急阶段解决所有用户的域名变更和使用问题,客服部新增了客服电话,并且从技术部调派了多名工作人员以应对各类技术询问。

李晓东说,尽管我们自身的国家域名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但我们并没有庆幸,相反我们召开了专门的会议研究台湾地震所带来的影响问题,并给我们的技术人员敲了警钟,万一类似的事件发生在国内应该如何加以应对。CNNIC将继续投入大量技术力量,在软件开发、硬件设施、机房环境、分支节点建设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做好充分的前提准备,以充分保证域名服务的稳定、安全、高效的运转。

毛伟分析称,大多数情况下,CN域名主要通过国内的域名服务器解析,用户访问CN域名的网站更为稳定快捷。同时完成了多节点的CN顶级节点部署计划,从而极大地了提高了CN域名的稳定性。

在CNNIC的数据防护体系中,除了采取种种预防措施,还准备了相当缜密的应急处理预案,以期在最坏的情况下,可以紧急恢复国家域名系统、提供正常的域名解析和管理服务,保证国家域名中央数据库的正常运转。

与此同时,更加安全完备的异地容灾备份方案也被提上了CNNIC的重点议程。CNNIC技术部的一位工程师回忆说:“从有灾备意向到最终达成,花了整整两年时间”。他说,“那真是一段艰难的抉择过程,因为灾备是信息安全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慎之又慎。国内多个城市都曾经进入过我们的视野,但多方比较之后,四川电信灾备中心在网络质量、物理条件、管理水平上都很好地满足了灾备需求,最终灾备落户成都。”

《十年坚持终掀蓄“根”热》

中国互联网迎来“CN时代”

在一系列安全措施的缜密保障之下,企业团体等对CN域名的认同感日益增强,中国互联网也开始从“烧.COM热潮”真正步入“CN时代”。

长期以来,美国是国际互联网业务的转接点、全球互联网的多数根服务器都放置在美国,由此,美国制定的霸王条款,制造了一系列对其它国家互联网运营商的不公正待遇。

因为转接互联模式,许多国家的运营商不但要承担从本土到美国的所有电路费用,还要向美国支付高昂的网络接入费,但同样承载美方转接业务的国外运营商却得不到美国的费用支付。

曾任国际互联网地址分配组织ICANN理事的钱华林研究员说,“按照美国制定的计算模式付费,中国互联网每天都承受着巨额损失。如果我们仍旧依赖美国管理的COM域名,每次访问网站都到美国进行解析,那我们永远无法赢得自己在世界互联网的话语权和控制权。”

正因如此,CNNIC在市场中推广CN域名一直与COM域名存在竞争关系。而且,由于互联网发展伊始COM域名先入为主的优势和观念影响,在CN的推广过程中也会带来各方的不理解和阻力。但是,出于对国家互联网战略资源部署的长远考虑,CN域名的推广没有一刻停歇。

据业内人士对国内五大运营商国际业务成本的推算,随着CN域名及应用的普及,中国每天将减少支付美国的转接费,中国网民将享受到越来越便宜、越来越快速的宽带服务。

互联网是无国界的,但域名管理是有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域名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相比国外域名管理机构,CNNIC最能保障中国企业的品牌利益,中国企业在以往的域名争议中受损的现象将极大减少。

事实上,为了规避“断网”危机致使域名丢失以及带来经营损失,很多的企业和商家都将原来注册的COM域名进行了修改转而注册使用了CN域名。

一时间,全国众多互联网服务商启动了一场以启用CN域名为核心的安全升级运动。对此,互联网律师胡钢表示,COM域名潜伏的隐患,根源在于其管辖权在美国。而我国自主管理的CN域名,在语言、法律、使用各方面则不存在障碍,尤其是在权利认定和域名权益保护方面,CN域名有着更完善、合理的仲裁条例和法规,有效地保障了注册者的权益。

在这种认识的支撑下,CN域名的注册量开始激增。CNNIC业务总监李强告诉记者,截止到2006年底,CN域名注册量达到180多万个,不仅稳居亚洲第一,而且在世界顶级域名排名中也从2005年初的13位上升到第4位。与此同时,CN域名应用出现了可喜的局面:政府网站加强域名使用规范,省级政府网站有97%在规范地使用CN域名;国企500强集体启用CN域名;中国20个主流行业,八成企业使用CN域名。

没有关税的国际竞争

尽管CN域名经过多年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CNNIC并没有一丝放松推动CN域名的发展。毛伟称,与很多互联网发达国家相比,虽然其网民数远远低于我国,但是其网络经济的总市场却远远大于中国。

他解释说,这主要是因为我国中小企业的电子商务还没有兴起,而电子商务应用是建立在域名基础之上。中国CN域名虽然目前居世界第四,达到180万,但是和1.37亿网民规模相比,万人拥有国家域名数只有131个,而互联网发达国家德国和英国分别是3353个和1870个,我国远远低于这些互联网发达国家。目前,我国互联网应用程度不够深入,网络经济规模急待打破瓶颈。

更为重要的是,推动CN域名的发展具有更为深刻的战略意义。毛伟指出,对我国互联网来说,国家域名CN是我国互联网的战略性基础资源,是中国在互联网上的标识,也是我国互联网经济及各种应用的网上入口。因此国家域名CN的注册数量和使用比例,关系到我国互联网发展的全局。

“一直以来,对CNNIC有一个误读,认为CNNIC靠垄断域名市场坐地收银。其实不是那么简单,我们始终面对着CN与COM域名的激烈竞争。互联网没有海关,因此CNNIC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就已经开始了与国际巨头的直接交锋。与COM的竞争,我们一度处于劣势,不过现在,我们胜利在望。”CNNIC助理主任刘志江这样认为,“市场经济环境下,发展国家CN域名,不可能靠行政命令,必须靠优质的服务来赢得用户。过去十年来,全球范围内公共服务机构学习市场化的管理方法和运作模式已经并持续成为一个潮流。实践证明,利用尽可能多样化的市场手段无损于公共服务组织的使命和形象,而且采取有效的市场化手段将有利于实现公益目的。”

近年来,为加强市场竞争力度,CNNIC在内部架构也进行了变革。除继续加强技术部和客户服务部外,新成立注册管理部和市场推广部,以加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发展和管理,积极开展国家域名的宣传和推广。几年努力下来,CN域名已逐步被中国用户接受,并成为中国主流应用。毛伟宣称要在2007年CN域名超过COM域名在国内的注册量,已经没有悬念。

在CN域名推广过程中,CNNIC还通过不断的学习和总结经验,借鉴了很多国外NIC组织的成功经验。据了解,世界一流的NIC都是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如美国VERISIGN、德国DENIC、英国UKNIC、美国NEUSTAR。

就在前不久, CNNIC启动了“CN域名一元体验活动暨国家域名腾飞行动”:从2007年3月7日起至5月31日,所有新注册CN域名的用户将享受第一年一元的体验价,开创了世界域名历史的新低。

业内人士预测,1元注册CN域名的体验活动必将带来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实现CN域名和网络经济双双突破临界点。毛伟表示,CNNIC采取一系列市场措施,是把大而化之的关于基础平台的意义,分解成具体而微的用户服务上,努力在效率、规范化、无微不至的服务、快速应变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上达到世界一流。

《“国际化”的CNNIC》

奥运将CN送上国际舞台

CNNIC推动CN域名平民化应用大潮的同时,也非常注重积极扩大CN域名的国际影响力,进而推动中国互联网的全面崛起。

2006年8月,在CNNIC内部的一次讨论中,有人提议与北京奥组委接洽,主动承担起奥运会网站的域名解析和后台维护工作。将奥运会期间网络的安全运行掌控在国家手中。

但在历届奥运会中,一直采用“举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com”的形式,如2004年雅典奥运会所用的 。有史以来,奥运会所使用的域名均是由美国管理的COM域名。

虽然实现难度很大,但CNNIC并没有因为“史无前例”而放弃这个想法,在与奥组委的多次接洽中,CNNIC就奥运会网站启用CN域名所带来的国际影响力,体现的中国特色以及会遇到安全、稳定因素―向奥组委进行了沟通、分析。

李晓东说,CNNIC技术部为此成立了专案小组,在与北京奥组委接洽合作过程中,拟定了稳定运行,容灾管理,应急措施等多套方案,并且每套方案反复修订不下10次。最终,整套解决方案获得了北京奥组委的认可。

2006年12月,北京2008奥运会正式启用CN域名。这也是首次在奥运会官方网站上使用主办国的国家顶级域名作为主域名,改写了百年奥运史。

奥组委官员表示,北京奥运是我国举办的首届奥运会,向世界全面展现中国是每个华人的心愿。继会标采用中国印,吉祥物采用福娃,奥运网站启用我国自主管理的CN域名,中国元素已经延伸到互联网上,自然更受欢迎。

毛伟认为奥运会首次启用主办国国家顶级域名,是国家实力的展现,也是中国互联网行业崛起的标志。他称:“与上届奥运会相比,互联网环境已是日新月异,中国网民增至1.37亿,网民使用频次、网络依赖度也成倍增加。因此,2008北京奥运会官方网站的受关注度和流量将大大增加。而对于我国承办的顶级国际盛会,互联网将是向国际社会展示形象的第一窗口,其间的网站的信息安全和稳定至关重要。通过启用CN域名,能够将互联网信息安全的主导权掌握在国家手中。”

中文标准争夺国际话语权

除了近一步保障国家顶级域名的安全、稳定运行,CNNIC也在致力解决英语上网存在的障碍,让更多的普通大众可以通过熟悉的母语中文上网,这对增强我国互联网的国际竞争力,通过中国特色保障我国互联网的自主发展,打造数字强国具有战略意义。

中文域名一方面能够使越来越多的公众更加便捷的登陆和使用互联网;另一方面,中国作为一个文明古国,几千年文化传承的精髓有很多都无法英译,所以突破中文域名技术瓶颈,也能够更好的将我国文化遗产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承。

在推动母语上网方面,社会上一直存在对CNNIC动机的质疑,说CNNIC与民争利的声音也时有出现。“我们不是什么事都参与,我们始终关注的是为给国家守好下一代互联网地址的大门,掌握下一代互联网的根基,这也是我们机构的职责所在。”刘志江说,“当时有人认为我们的想法是杞人忧天,是在唱高调,不过事实是应对质疑最好的回答,谁在为国家争取利益,谁在对网民承担责任,时间已经给出了结论。”

由CNNIC主导制定的中文国际标准问世,从而为中文无障碍上网铺平了道路,这是中国加入WTO后主导制定并获得国际认可的第一个重要的国际标准。

从着手研究中文域名登陆互联网的问题,到互联网中文国际标准正式推出,CNNIC技术团队进行了长达八年的努力,走出了一条艰辛而又难忘的道路。

时间追朔至2001年3月,CNNIC技术人员第一次远赴美国参加了第48届IETF(互联网工程任务组)会议。然而,中文标准的制定过程远不及当初想象得那么简单:没有一个外国专家愿意耐心倾听CNNIC技术小组对中文域名价值的阐释。

毛伟说:“我们当时感到一种悲壮,因为中国人在国际标准中几乎一片空白,没有人看好中国。我们也感到自豪,因为我们就代表中国,背后是整个国家支持。”在悲壮和自豪的复杂感受中,CNNIC技术人员屡战屡败,屡败屡战,在国际标准的漫漫征途上迎难而上。

李晓东回忆说:“最难过的是开会的时候,3000多人当中只有我们3个中国人。别提当时心里有多孤独了。”

首先遇到的困难来自经济。“参加IETF,每人要交至少600美元的注册费。”李晓东回忆。由于经费紧张,第一次出国的工程师,无法在会议指定酒店入住,只能住在几十公里之外的小旅馆,然后每天坐四五十分钟的公交车到会场参会。

其次遇到的是语言障碍。英语是IETF大会的通用语言,然而,由于确实存在技术差距,加上用英文解释中文编码问题不是我们的长项,只好连说带写与对方交流。那时候,为了尽快了解国际技术讨论的最新进展,中国的技术小组都拿着IETF有关技术文档苦读。

经过多次接触,中国工程师们终于了解了国际标准制定的游戏规则。随着中国工程师与各国专家交流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工程师理解到中文国际标准的重要性,主动加入到推动这个标准的进程中来,外国的专家也认识了很多CNNIC举例用的汉字。互联网之父Vint Cerf在访问中国期间,多次盛赞CNNIC在国际标准上为全球互联网所做的贡献。功夫不负有心人,2004年,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主导制定的“中日韩多语种域名注册和管理标准”,正式被IEFT认可并为国际标准,编号为RFC3743。

2006年10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主导制定的又一个国际标准《中文域名注册和管理标准》被IETF公布为RFC4713,使得中文.CN域名的技术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RFC3743与RFC4713出台后,中文.CN获得全球互联网行业、软件行业、系统集成等行业的直接支持,成为全球通用的应用标准。其中,在微软公司的浏览器IE7.0中就采用了上述国际标准,全面支持中文域名,使中文进入了无障碍上网时代,构建了全世界中文互联网发展的基础平台。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6

奚国华・我国域名注册和管理逐步走向科学规范

6月4日,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举办的2009年中国首届域名大会在北京召开,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奚国华出会并讲话。

奚国华副部长在讲话中指出,中国互联网作为全球互联网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规模和用户规模持续增长,不仅有力地支持了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且为全球互联网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去年以来,尽管国际金融危机蔓延,但我国互联网产业仍然保持较好的发展速度。2009年一季度互联网用户增加1800万,互联网用户普及率目前达到23.9%,超过23.6%的世界平均水平。

奚国华说,我国互联网经济持续活跃,电子商务、信息检索、网络媒体、网络社区、网络娱乐等互联网经济发展迅猛,移动互联网应用日益高涨。域名及相关系统作为互联网上的核心资源,对于促进互联网发展,繁荣互联网应用起着重要的支持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十分重视互联网发展,我国互联网注册和管理逐步走向科学规范,对推动信息化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奚国华表示,我国与世界许多非英语国家一起,推动包括中文域名在内的多语种域名尽快纳入全球互联网域名体系,并加强中文域名相关技术系统的研发和中文域名的标准化工作。经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国域名发展总体顺利,基本满足了互联网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对域名资源的需求。但是我们也注意到,目前社会对采用抢注、欺诈、强迫等方式开展域名注册服务反应较大,域名系统安全运行问题时有发生,域名注册和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对于互联网域名的发展,奚国华副部长提了四点建议;一是加强域名系统维护和运行管理,维护我国互联网可靠运行。二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做好域名发展工作,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重点,不仅提高域名注册数量,更要提高域名发展质量和效益,将域名发展与社会发展,与工业和信息化的融合、与互联网的发展结合起来,实现域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三是进一步加强域名服务管理,积极维护和保障域名服务,促进域名发展与用户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域名保护与不良域名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域名注册管理机制,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措施,规范域名行为,完善域名注册环境。四是加强交流与合作,相互尊重,妥善处理规范管理和协同共赢之间的关系,提高注册服务水平,同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互联网共同发展和繁荣。

动态 农业部启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

6月1日,农业部正式启动了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通过电子化手段实现对部机关印发文件公开情况的全过程监督,进一步提高信息公开的全面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提供了有力支撑,使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迈上了新台阶。

建设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提高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水平,是农业部党组《关于创新体制机制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科学发展工作方案》和《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提出的明确要求。针对信息公开工作目前普遍存在的管理难,监督难问题,农业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专门研究制定了《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开发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将应公开信息的公开过程纳入电子时限管理,将监察是否存在应公开未公开信息纳入常态化管理,依托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的信息采集、预警提醒、数据汇总,统计分析四大功能,有效地实现了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全方位、全过程,全天候管理和服务。该系统对应公开发文的实际公开过程实行绿、黄、橙、红四色标记,绿色表示正常运行黄色表示进入预警状态(提前5个工作日),橙色表示当天预警,红色表示超时警示。各司局通过电子监察系统,能够及时掌握本司局信息公开情况,做到“提前预警、限时办结”,确保政府信息该公开的必须公开并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公开。

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的启动实施,标志着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更加健全,监督管理更加完善,以公开带服务以公开推改革、以公开促发展的能力进一步增强。

会议 “中国软件产业产学研合作座谈会”举行

为努力扩大我国服务贸易出口,促进我国软件出口健康发展,培养软件企业急需的高端人才5月19日,商务部与中国工程院联合举办了“中国软件产业产学研合作座谈会”。中国工程院院长徐匡迪、常务副院长潘云鹤,商务部副部长易小准、部长助理王超出席会议并讲话,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10所知名大学的软件学院、10多家国内外软件企业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上,与会代表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交流。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知名高校软件学院的代表介绍了各自人才培养的模式、专业设置、毕业生就业情况以及办学经验和体会,并分析了国内软件人才培养的形势现状和存在的问题;IBM、SAP、东软、中软等国内外知名软件企业的代表从用人角度介绍了企业对软件人才的需求情况,探讨了人才缺口的成因,并分享了培养软件人才的成功经验;地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则就地方政府如何在软件人才培养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进行了介绍。会议最后,来自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的相关负责人、国内外知名软件企业的代表国内十所知名大学软件学院院长,软件园的代表,就加强我国软件人才培养,扩大软件出口和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

动态 “天津儿童网”开通

5月31日,由华夏未来文化艺术基金会创建的全国首家专为少年儿童设立的网站“天津儿童网”(网址:省略)开通。

“天津儿童网”是面向全市儿童及其家庭开放的公益性综合类家庭门户网站,并将在天津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儿童商品等领域进行拓展,上下联动,共同完成网站管理和建设,使之成为指导服务家庭教育的重要平台,在健康的网络环境中融入对儿童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品德健康、智力发育的培养。

网站以儿童的视角设计开发,包括新闻资讯,家庭教育,营养保健,健康育儿,心理咨询、专家在线,儿童论坛博客、电子地图板块近100个栏目,是专为0至12岁的少年儿童提供全方位在线教育、学习、休闲、娱乐和资讯服务的绿色健康网络平台。

动态 天津建成单亲困难母亲信息库

覆盖天津18个区县的“天津市单亲困难母亲信息库”目前已组建完成,天津市妇联,天津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将为“入库”的单亲困难母亲建立电子健康档案,并提供生活救助,健康保障、心理疏导就业帮扶等全面扶持。信息库中目前共有7748位单亲困难母亲登记在册,约占天津单亲母亲的四成以上,其中40岁以上者超过60%,四分之一以上患有疾病或残疾,近六成月总收入处于600元以下水平。对于登记的单亲母亲,天津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将陆续为其进行免

费的全面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并将实行一系列针对性帮扶。

动态 “天津滨海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开通

5月10日,“天津滨海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网址:job.bh.省略)正式开通。

该网站旨在为大学生找工作,企业招聘人才提供便捷服务,为高校毕业生和滨海新区企事业单位搭建双向信息沟通桥梁,应聘者可通过登录网站随时查阅新区企事业招聘信息。该网站是公益性网站,对应聘的高校毕业生和招聘的企事业单位完全免费。为了保证招聘信息真实性和网站权威性,滨海新区有关部门将在前期对招聘信息的招聘单位进行审核,杜绝虚假招聘信息。

重点议题

“广州地铁亚运出行服务系统正式上线

5月19日,由广州市地铁总公司与2010年广州亚运会官方网站合作开发的”广州地铁亚运出行服务系统”(网址:2010.省略)正式上线,这是广州市首次在大型赛事中启用线上交通出行服务系统。

“广州地铁亚运出行服务系统”将以地铁站点为主要维度,为公众提供场馆指引、地铁线路、公交换乘以及地铁票务四大板块服务。该系统信息丰富,使用便捷,除了以中、英文双语形式呈现外,还可同时登录手机地铁网实现无障碍查询。

会议 第七届天津国际手机展览会暨论坛举行

5月14日至17日,第七届天津国际手机展览会暨论坛举行。本届展会召开恰逢全球经济危机、手机业处于低谷的不利背景下,且3G商用大规模启动之际,大会组委会旨在利用展会的行业聚集效应和优质高效的展会服务,通过整合产业资源,帮助参展企业于产业变革之中把握3G商机,共树手机产业回暖信心。

本届展会会聚了包括运营商,手机整机厂商、增值服务商,零部件、设备、软件开发等厂商在内的手机产业链上下游近300家企业。在为期四天的展会中,不仅有三大运营商的3G新业务体验、中外整机厂商的最新手机产品以及零部件等配套企业的技术展示和商贸洽谈,同期还有中国手机产业发展(国际)高峰论坛、中国3G手机业务应用发展论坛、中国手机游戏论坛暨行业交流研讨会、手机渠道发展论坛暨新品会海外买家采购说明洽谈会以及整机零部件商贸配对等高附加值的活动。

会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举办世界电信和信息社会日大会

5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举办2009年世界电信和信息社会日大会,工业和信自化部副部长奚国华出席会议并讲话。

奚国华副部长指出,今年世界电信和信息社会日的主题是“保障儿童网上安全”。在当前的形势下,这一主题针对性强,意义深远。保护儿童网上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创造绿色安全的网络环境是通信业的重要使命。为了保障儿童网上安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重点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强网络基础管理,完善保障机制建设和标准管理:二是加大专项整治工作力度,与有关部门合作严厉打击各种网上犯罪行为;三是加强网络信息保障能力的建设,密切关注追踪研究3G移动互联网信息安全核心品的研发;四是进一步推进互联网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动员全社会进行监督;五是促进提高全社会信息安全意识,加强信息安全知识普及和培训。

山东省电子商务发展与创新大会召开

5月6日,山东省电子商务发展与创新大会召开。此次大会由山东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山东省信息产业厅主办,旨在鼓励企业积极利用网络营销等电子商务途径,培育新经济增长点更好地应对经济危机,同时,积极推动电子商务在省内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规范发展和广泛应用,促进全省电子商务建设健康稳步发展。

会议表彰了山东省电子商务示范单位,山东省电子商务优秀网站,了山东省电子商务发展报告。此外,为了切实帮助企业通过发展电子商务实现经济发展,山东省信息产业厅按照“资源整合政企互动”的指导思想,在此次大会上正式启动了“信息化助企”活动。此项工作将围绕全国普遍关注的产业振兴话题,共同构建以“惠企兴企”为目的的山东省企业信息化服务体系,为受到金融风暴影响的山东企业提供信息化帮助,计划在2年内为全省29万户企业提供“信息化助企”服务包等扶持措施。

欧盟将大幅调低手机跨网通讯费

5月7日,欧盟委员会通过一项指导意见,呼吁欧盟成员国在2012年年底前调低手机跨网通讯费,下调幅度高达近70%,以鼓励行业竞争,带给消费者更多实惠。如果这项政策得以实施,未来3年将为消费者节省20亿欧元(约合27亿美元)。

在欧盟境内,移动运营商需为网内用户拨打到其它移动网络的电话支付一定结算费用,也称“终端费”。欧盟各成员国现阶段设定的这项资费标准不尽相同,从每分钟2欧分到15欧分不等,这些费用最终会由消费者支付。指导意见虽然没有“精确”手机跨网通讯费金额,但规定计算这一费用的方法必须基于“真实成本”,具体资费标准应在2012年年底前下调至每分钟1.5欧分至3欧分之间。

这一指导意见不具备强制力,但规定欧盟各成员国有义务对方案中所提指导性定价原则给予“最大限度考虑”。此外。由于欧盟成员国间固定电话跨网通讯费已下调至每分钟0.57欧分至1.13欧分之间,因此不包括在此次调价范围之内。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7

《办法》明确提出包括网上购物领域的购物搜索引擎一淘网等,设立在网络交易平台内部的购物搜索引擎淘宝、京东等,设立在信息交流平台内部的检索系统58同城等互联网付费搜索服务属于广告范畴,要求广告要清晰的可识别为广告的标识,互联网平台应严格按照广告法规定对广告主进行审查。

解读《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概念的外延进行了描述,“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电子邮件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商业广告等。

《暂行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广告者、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2016年7月8日7时,在某搜索引擎内搜索关键词“医院”后的结果,其中注明了“商业推广”。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以广告者所在地管辖为主,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一般由广告者所在地管辖;如果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广告主自行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

《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互联网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付费搜索服务是指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向其客户提供的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其核心特点是客户自行设置关键词及点击价格并按用户点击数付费,客户的推广信息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一般是靠前的位置),如果没有被用户点击,则不收取推广费。互联网专家指出:“《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可辐射到全部互联网行业,诸如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京东等国内顶级互联网公司都将成为《办法》管理对象。”

据了解,我们常见的搜索引擎类型主要是通用网页搜索引擎和行业垂直搜索引擎:通用网页搜索引擎即百度搜索、搜狗搜索、360搜索等各大搜索引擎网站;行业垂直搜索引擎是应用于某一个行业或专业的搜索引擎,例如为全球物流行业提供物流信息、搜索查询服务的物流搜索引擎中国物流网等,针对网上购物领域的购物搜索引擎一淘网等,设立在网络交易平台内部的购物搜索引擎淘宝、京东等,设立在信息交流平台内部的检索系统58同城等。

业内专家认为:在《办法》出台之前,从来没有一套能够辐射所有互联网行业的监督条例。《办法》的出台,也将给逐步引导互联网行业走向规范化,这也是政府相关部门对网民的保护。

工商总局:5-11月加强网络市场监管 治理虚假违法网络广告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了解,早在今年5月工商总局就发文表示,决定今年5-11月全系统开展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坚决打击网络市场中出现的各种违法侵权行为,包括治理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打击网络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等。

工商总局网站文件截图

具体治理措施有9项:1、针对重点商品领域,强化监测监管;2、落实网店实名制,规范网络经营主体;3、加强网络交易商品质量监管;4、打击网络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5、治理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6、强化竞争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7、集中整治网络交易平台问题;8、畅通网络维权渠道,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行;9、强化信用监管,实施网络违法失信惩戒。

附《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在互联网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图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图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者:

(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二)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广告的广告主;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者。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者的义务。

对已经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

(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四)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利用互联网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广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第十八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

(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

(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网址、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路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资格在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广告者所在地、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9

域名凸显网络品牌价值

跨国公司对CN域名和通用网址注册的重视,一方面是因为面向中国消费者,注册CN域名 和通用网址可以更加方便中国用户的上网,加强对中国用户的吸引,是跨国公司实施本土化 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则是加强公司品牌和无形资产保护的必然选择。

互联网的应用发展,不仅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而且更是以空前的速度改变企业的经 营模式,包括企业的竞争环境与运作模式,改变着全球经济结构与产业发展模式。众多的企 业管理者认为,网络是目前企业进行业务推广最有力的助推器。

随着互联网商业化进程的加快,众多的企业把网络作为一种全新的业务模式加快推广, 于是作为企业上网第一步的域名,其功能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并发展成为一种新的品牌存 在形式。

原本只是在互联网上发挥“门牌号码”作用的域名,其唯一性和绝对排他性的特点,使 它已经从一个单纯的技术名词转变成为一个蕴藏巨大商机的标识,被众多网络营销专家誉为 企业的“网上商标”。并且有专家认为,如果将企业名称、商标和域名进行三位一体的有机 结合,即将企业原有的商业标识体系,如商标、企业名称等网下企业无形资产,通过企业域 名在网上顺延,将使企业的业务渠道在时间和空间上得到无限拓展。

受中国经济发展的吸引,这些跨国公司一个接一个地踏入中国市场,为了更好地赢得未 来竞争,这些跨国公司同时也纷纷地选择了网络来加速业务的扩展,并且更为积极地注册了 中国国家域名和符合中国用户上网习惯的通用网址。由于互联网的全球化背景,许多跨国公 司在还没有进入中国之前就已经注册了CN域名,CN域名已经覆盖了世界上除中国以外的115 个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韩国、德国、英国、加拿大、中国台湾、法国、中国香港、瑞士 等国家和地区。

网络品牌保护势在必行

一个域名对应一个特定网站,这种唯一性和排他性反过来也说明了域名是一种稀缺的和 有限的资源,“在同一顶级域名下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域名”。不可避免的,域名所蕴涵 的巨大商业价值导致了商家对相关域名的争夺。

不过,从域名注册实施来看,根据互联网本身的特点,现在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通例都 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域名注册机构仅对域名注册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 而不负责对域名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等在先权益进行实质审查。这即是说,域名注 册组织仅提供技术服务,其基本职责是接受域名注册,做域名注册目录并提供解析服务。

同时,对于域名的价值的认识,有的企业意识的较早并实施有效保护,有的企业则意识 的较晚。基于上述原因,域名和原有知识产权客体如商标和商号之间的冲突以及域名与域名 之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

可见,域名的注册管理和域名争议解决已经引发出了全球性的知名企业的网络品牌保护 问题。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国要为驰 名商标提供强于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域名具有识别性,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也具有商业价 值。未经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的行为,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 益。

我国已建立起完善的域名保护和争议解决机制

如何更好的保护商家和域名持有人的利益?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各国政府、司法界及 互联网业界认识到,社会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域名争议仲裁机制来解决各类域名注册争议。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10

用户同意此在线域名服务条款之效力如同用户亲自签字、盖章的书面条款一样,对用户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户进一步同意,用户正式进入在线域名注册程序即意味着用户同意了本在线服务条款的所有条款和争议解决方案。

第一条 项目和术语解释

1-1 用户委托"________"在国际互联网(internet)上注册用户申请注册的域名。

1-2 域名注册的术语含义如下:

1-2-1 国际域名注册:是指用户预先按照"________"规定的价款和拟注册域名个数向"________"足额付清款项后委托"________"向icann下任意一个国际域名注册机构进行的国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是指以".com"、".net"或以".org"结尾的顶级域名。

1-2-2 国内域名注册:是指用户委托""向cnnic进行的国内域名注册,国内域名是指以".com.cn"、".net.cn"、".gov.cn"或以".org.cn"结尾的域名。

1-2-3 域名注册成功:指用户申请注册的域名被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确认没有在先的相同域名注册或者没有违反域名注册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用户支付的域名注册管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域名申请资料,并由域名管理机构赋予用户一定期限的对该域名的所有权。域名注册是否成功的确认权在域名管理机构。

第二条 用户的陈述与保证用户承诺并保证已阅读并完全理解了本条款的所有内容,同意按照规定支付款项,遵守用户应承担的所有义务。用户进一步承诺遵守域名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icann下任意一个国际域名注册机构和cnnic等)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以及域名争议解决的办法。

第三条 金额支付

3-1 在用户接受本条款之同时,用户应将注册域名的全部款项支付给""。

3-2 在用户接受本条款后至"________"收到用户款项并向域名管理机构支付款项之前发生用户申请注册的域名被抢注的,"________"不承担任何责任。

3-3 ""________"收到用户款项"是指"________"收到用户的邮政汇款单或者银行电汇到帐凭单等原件; "向域名管理机构支付款项"是指该域名管理机构收到该款项。

3-4 用户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用户信息,在付款时也应注明该款项所对应的域名和用户名等以便"________"核对。若因用户或者其人未按照前述要求办理而导致域名未注册成功或者导致域名被域名管理机构取消的,或者发生域名被他人抢注的,均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条 服务期限

服务期限为一年,自域名注册成功之日起算,但下列情形除外:

4-1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

4-2 双方签署的其他合同另有约定的。

4-3 用户将域名转移到非"________"域名服务器上的。

4-4 用户违反本条款、法律规定或者域名管理机构的规定/政策等,"________"根据规定停止服务的。

第五条 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5-1 用户对以其名义注册成功的域名拥有internet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icann下任意一个国际域名注册机构和/或cnnic,下同)赋予的相应的所有权。

5-2 用户可以在域名注册成功之后的任何时候,将域名保留在"________"的域名服务器或者转移到其他用户指定的域名服务器上。

5-3 用户一旦申请域名注册即意味着用户承诺遵守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现行的及今后修正的对域名注册和争议解决的政策、办法、规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5-4 用户保证申请注册的域名,没有侵犯"________"或者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但限于他人的名称权、商标权和域名权利。如果该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了"________"或者任何第三方的权利,由用户承担一切责任。用户承诺承担此次域名注册全过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违反6-5产生的后果。

5-5 用户认识到域名注册申请的成功与否是由申请本身及申请时间等因素决定的,"________"仅以身份代为办理有关手续,对域名能否成功注册不提供任何担保。在未与"________"核实之前,用户不得对外声称自己是该申请域名的所有者,也不得断定域名注册成功或者注册不成功。用户在递交域名注册申请后应主动到nsi网站上的whois国际域名查询数据库或者cnnic的网站上查询该域名的法律状态。

5-6 用户应向"________"出具授权委托书,向域名管理机构/"________"提供有关信息并为"________"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5-7 用户应按时足额向"________"缴纳所需的全部费用。另外,如果用户申请国内域名的注册需要提供cnnic规定的合格的域名注册申请资料。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足额交费或者提供规定的合格的域名申请注册资料,将被视为自动放弃所注册域名,用户应承担全部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被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取消该域名的注册)。

5-8 用户同意"________"没有义务审查用户拟申请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________"也没有义务审查他人拟申请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用户的在先权利。发生上述情形,均与"________"无关。若有任何第三方对用户注册的域名主张权利,由用户与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解决。用户保证使"________"不涉入任何上述争议并且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害,否则用户应弥补"________"遭受的所有损失。

5-9 用户在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资源进行信息传播和自我服务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5-10 用户充分认识到"________"根据用户手册所赠送的服务为“________”的一次性额外优惠,并不得对赠送的服务提出任何异议。用户使用所赠送的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社会公共道德及计算机和互联网的行业规范,“________”有权根据自己谨慎的判断决定用户对赠送服务的使用行为是否对上述构成违反并决定是否继续向用户提供该赠送服务。所有赠送服务的内容均以本协议有效期为期限,但用户手册中有明确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________”的权利和义务

6-1 “________”为用户办理域名注册的申请注册手续,提交规定的文件并代用户缴纳有关费用。“________”不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担保用户申请注册的域名能够成功注册。

6-2 “________”提交用户委托的域名注册申请以当时在域名管理机构的域名数据库中的注册情况和查询结果为基础,但查询时没有冲突并不表明该域名一定能够注册成功。

6-3 因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用户域名注册争议的以及出现下列情形的“________”不承担任何责任:

6-3-1 用户在线填写域名注册申请表时,域名被其他人抢注;

6-3-2 由于电信线路和设备问题造成用户的域名被别人抢注;

6-3-3 用户须填写详细的信息,由于信息不详其注册申请可能被域名注册机构驳回而造成用户域名被他人抢注;

6-3-4 用户须填写正确的信息,由于信息不正确可能引起所有权纠纷和问题;

6-3-5 用户未严格按照提示填写申请表,或者由于填写不规范造成注册延误或被他人抢注;

6-3-6 用户未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递交域名注册材料的。

6-3-7 因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系统故障或操作失误导致注册失败或延误。

第七条 服务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

7-1 在有效服务期限内,如果用户将域名转移到除“________”以外的其他域名服务器,“________”的服务义务即告终止。

7-2 在有效服务期结束后,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的,双方同意按照届时有效的新的价格和条款另行商议合作事宜。

7-3 如果用户所需域名未能注册成功,“________”将收取的该域名的相应费用退还用户,“________”无须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第八条 争议解决

8-1 因本服务条款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

8-2 如果协商未成,双方同意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并接受其仲裁规则。一方提请仲裁的时效为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

8-3 本服务条款适用有关域名管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icann、nsi、和cnnic等)的域名管理办法、政策和争议解决方案。具体内容详见上述机构的网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

8-4 若发生任何第三人注册的域名与用户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或者发生"抢注用户域名"的,由用户与该第三方自行协商解决、通过法律或者其他途径解决。“________”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8-5 若发生用户拟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或者发生"抢注他人域名"的,由用户与该第三方自行协商解决、通过法律或者其他途径解决。“________”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8-6 用户理解并同意若因""重大过错导致用户申请、注册的域名丢失、被注销的“________”的责任上限为该域名费用的十倍。

第九条 不可抗力

9-1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使得本服务履行不可能、不必要或者无意义的,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9-2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并不能避免且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瘟疫流行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第十条 其他约定

10-1 有关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条款的解释、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的效力。

10-2 本服务条款的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有关域名管理机构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政策和计算机行业的规范。

10-3 如果本服务条款任何规定根据适用的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其他所有条款将继续有效。

10-4 一方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用户同意,“________”的有关通知只需在万网有关网页上即视为送达用户。

10-5 对条款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条款目的和文本原义及业界通行的理解和惯例进行,标题不应影响条款的解释。

10-6 有关条款或者约定若与双方以前签署的有关条款或者“________”的有关陈述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以本服务条款为准。

10-7 在有效服务期内,因“________”上市、被收购、与第三方合并、名称变更等事由,用户同意""可以将其权利和/或义务转让给相应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11

部长

陈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范文12

关键词:域名;商标权;对策

一、域名与商标权概述

1.域名的概念和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 地址相对应。20世纪中期,美国政府开始投资开发信息包交换技术和网络通讯。及至60年代,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网络一“阿帕网”(Arpanet)。后来,该网络与美国政府部门、大学及研究机构建立的其他网络联接在一起。在网络的兴建过程中,逐步产生了统管联网的主机名、网址和网上文件的机构国际互联网数码分配当局,它负责管理一个定位国际互联网上地址的国际互联网协议数码。互联网用户在浏览器地址中键入域名后,计算机首先指向该域名相对应的IP地址,每个IP地址由4个被实点分割的数字组成,类似普通的电话号码。然后在数据库中指向特定的计算机,从而了解到该网站中的各种信息。因此,从技术角度讲,域名是“互联网上的电子地址”,是用于解决互联网上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IP地址更形象更直观的结构化表达,具有唯一性、标识性、价值性、国际性等特征。

2.商标权的概念和特征

商标被人们誉为“商品的脸”。是一种识别性标记、商品信息载体,是一种艺术创造,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文化象征。而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按照《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关于注册产生权利的规定,商标权仅指注册商标权。我国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概念,虽然其含义较商标权狭窄,但在实践中并没有造成什么混乱,实际的内涵仍是商标权。商标权是一种与人身有关的财产权,可以通过使用、许可、转让等形式为其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相比,商标财产价值主要是其收益能力。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等特点。

二、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相关立法及其评析

1.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现状

(1)《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行为。

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这五条起到了保护注册商标的作用。而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涉及到域名的问题。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第五条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同时特别规定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据此,抢注域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加以禁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可以调整对驰名商标及普通商标的域名抢注,还可以限制针对商号等其他在先权的域名抢注。

(3)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涉及域名注册纠纷的规定,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①在域名注册时,只作形式性审查。也就是说,负责域名注册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一般不负责查询或检查注册人是否是商标或商号的合法所有人,只要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规定和极少的强制性实体规定,申请人均能取得域名。

②在纠纷过程中,如果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则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天域名服务,30天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③禁止注册域名转让或买卖,此规定旨在阻止域名恶意抢注者从倒卖域名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域名恶意抢注者倒卖域名,域名管理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以保护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2.我国关于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立法评析

(1)《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局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涉及于同种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相同、近似问题,但并不涉及非类似商品商标的相同或相近似问题,也不涉及商标与非商标标识的相同或相似问题,其中包括商标与域名相同或相似问题。而且就商标使用的含义,《商标法实施条例》认为,它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未能明确规定将商标申请注册域名,并进行商业经营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商业使用。因此,即使商标与域名的冲突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也不能自然扩展至域名领域。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域名与商标冲突时有很大的局限性。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着重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保护的权益具有社会性。理论上,只有在权利人证明行为人的不当行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实际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危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时,才构成侵权。即此时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被侵害的权益人承担,但权益人往往举证困难。

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除了证明被抢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外,还需证明自己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做出的努力和成效被抢注者无偿占有,或者能从反面证明抢注者通过所注册的域名无偿地享有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域名抢注行为虽有其合理性,但这种调整只能是部分的。这表明,依据现行法律调整网络时代的新问题的确有些勉为其难。

(2)行政法规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域名一经注册成功,只要注册人自己不放弃或域名没有被依法撤销,则该域名将一直有效,这种终身制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是相同的。但是有一个缺陷,它必将导致域名囤积现象。

(3)民事程序法缺乏解决相应的救济措施

随着域名和商标权的冲突越来越激烈,但我国的相关程序法对如何有效的解决与商标权的冲突却没有相应的对策,尤其是当域名被他人恶意注册但却找不到域名注册人时,该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解决域名和商标权冲突的法律思考

1.修改《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1)修改《商标法》

①应该借鉴美国《商标反淡化法》,明确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并明确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处理办法。为了保护驰名域名持有人的权益,建议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一章中明确规定:“以他人驰名域名相同或者类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文字或拼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不予核准”。

②应该在《商标法》中确立域名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的标识性,而且域名的选择过程可视作一种智力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将域名权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将域名权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可以在现有的域名注册机构为域名的使用提供技术支持之外,用法律程序来进一步规范域名的取得和使用制度,明确域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使商标权和域名权利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

(2)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①增加关于禁止“持有或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域名”的规定;

②增加关于禁止“将他人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并足以造成混淆”的规定;

③增加关于禁止“使用与己注册域名相似的域名,并足以导致混淆”的行为。另外,建议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交易市场扩大解释,并将互联网作为“虚拟电子交易市场”,进而可以在互联网范围内直接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