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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

时间:2023-01-18 05:25:17

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1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2

    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25日介绍,对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修改,目前已九易其稿,其基本思路是完善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强化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并将现行的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改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此次修改明确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并客观界定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和外延,在原先界定的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病人死亡、残疾和功能性障碍这三种事故之外,将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病人一定程度的损害,虽经治疗未留后果的情况也定为事故。 

    此次修改对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和程序作了大幅度的调整、充实和完善。明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机构,要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成员专家库。专家由临床医学专家、卫生管理专家和法医组成,以临床医学专家为主。同时,实行必要的病历开放制度,维护病人的知情权。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3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程序,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地方病员在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规定经过审批采用新疗法、新药物,并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治疗中无原则性技术错误、仍发生意外的;

(六)病员(含精神病人)不遵医嘱自行用药或擅自采用医疗方法,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间服毒、跳楼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杀、自残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调查和处理的结果应及时告知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医疗事故或事件,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医疗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七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应定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以致延误抢救时机,或不顾病情垂危,将病员推出转院转科的。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不严密观察病情,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

(三)未经批准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擅自实施新疗法、新药物的。

(四)在诊疗护理中遇到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不执行上级医生医嘱,或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下级医生请示的。

(五)违反诊疗制度和手术规程,误施手术,弄错手术部位,搞错器官或导致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手术中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导致再行手术的。

(六)不按规定观察产妇分娩进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七)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的。

(八)不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隔离消毒制度,供应、使用的器械、敷料、药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错发药、错打针、错输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滥用有毒、麻醉、限量药品,错配处方,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检验工作不负责任,发生严重差错,导致诊断错误或影响诊疗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需要抢救的,医疗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记载。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需要查阅原件的,经医疗单位领导同意后,就地查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首先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求得妥善解决。

涉及到几个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为准确判断病员死亡原因,提供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的证据,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

尸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检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取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都要填写《湖北省医疗事故呈报表》。一级医疗事故要报省卫生厅;二级医疗事故要报地区(含市、州,下同)卫生局;三级医疗事故报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卫生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县卫生局每季向地区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地区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综合报告一次。

医疗事故呈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人。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担。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病员及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及家属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病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个体工商户、城镇无业居民及农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体组织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二十四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系指医疗事故发生到定性处理前的医疗费用和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转院治疗的,其转院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病员自行转院治疗的,责任方不负责其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病员经治疗病情好转,经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继续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一律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对病员只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支付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不负责解决病员及家属提出的其他问题。经劝说仍坚持向医疗单位提出各种要求者,有关单位应配合医疗单位共同做好工作;对不能满足要求而扰乱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医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根据事故等级、情节经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外,应责成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用。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补偿款额可占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业余有偿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其经济补偿费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并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所发生的医疗事故,除由带教或主管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直接责任人员派出单位处理。

凡从外单位聘请或退休返聘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比照本细则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原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六章  附  则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4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和实施的《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个等级,医疗事故及等级的确认权在卫生行政部门,如对医疗事故的确认有争议的,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生、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在医疗事故的赔偿方面,则不分赔偿范围,采用一次性补偿的方法,具体的数额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都制定有实施细则。其中对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最高等级一般为1000元至6000元,广东省的最高标准为2万元。

现在回过头来看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实施细则,有关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方面至少存在着这样的一些问题:

1.医疗事故确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了质疑,特别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从其构成的成员看,大多是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士,这些专业人士与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甚至是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与医疗单位亦有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没有专业知识却出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其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怀疑。因此,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成分及组成形式上,从一开始就为当事人所不信任。当事人往往认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偏袒医疗结构。一旦鉴定结论不遂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就会以鉴定不公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或交其他的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弃之不用而重新进行鉴定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在客观上造成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权威性和公正性可言,出现一个医疗事故有多个结论不同的鉴定结果的情况。主管机关无论依哪一个鉴定结果处理,总会出现医、患双方中一方不服处理的局面,加剧医、患双方的矛盾,使得医疗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模糊,透明度不高,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不明。这往往也是当事人不信服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程序的确定和公开,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条件。程序的不确定与不公开,使得随意性增大,又让人怀疑有暗箱操作的情况。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恰恰在这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同时也缺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的规范,如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表决权,因履行职责上的疏忽应承担何种责任等。

3.范围过窄,数额过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也与社会的客观实际相脱节。按民法的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因职业疏忽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则医疗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包括:致人死亡的,除应承担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外,还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及对死亡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致人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除应承担必要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外,还应承担误工工资、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安装必要器件(如假肢、假眼)所需费用,因丧失劳动力的生活补助费用和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而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不考虑赔偿的范围,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最高限制在1000元-6000元之间,最高的广东省亦不超过2万元。这显然与民法的规定相抵触,实际上是缩小了医疗机构应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将医疗机构本应赔偿的数额转嫁到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头上,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开支也提高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以安装和更换一个假肢为例,所需的费用达到了几万甚至几十万。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的标准已经与现实生活相脱节,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医疗事故的确认和赔偿处理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医疗事故性质确定的模糊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公法化等。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立法体例及立法中的部门利益的因素。按我国的立法体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享有规章制定权。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过程中,往往委托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起草草案。各行政部门在草案中往往较多地反映本部门的利益,扩大本部门的权限,缩小本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通过程序上相对比较简便。这就容易出现其所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及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周的情况。医疗事故立法中出现的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类似医疗责任事故立法及处理中的问题,在其他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伤事故处理等方面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针对医疗责任事故确认及赔偿处理包括法律法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其妥善解决的方法作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严格遵循法的等级效力,规范我国的立法程序,全面清理现行有关的法规及规章。无论是在立法活动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循法的等级效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与法律抵触者一律无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当宣布为无效。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对规章是否违法进行审查,以尽可能避免通过的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将医疗事故置于私法的调整范围。医疗事故是指医疗单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行为。医疗单位因职业疏忽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既可以看成是医疗单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而致人损害,也可以看成是因侵权行为而致人损害。不管是何种原因致人损害,其性质都是私法性的,都应由民法来调整,适用民法的规定。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并规定医、患双方对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实际上是将医疗事故公法化。明确医疗事故的私法性质,亦意味着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将有更大的自主性,包括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的选择中的自主性等。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5

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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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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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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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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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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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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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在简要介绍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较大改进,增加了患者的权利,提高了赔偿标准,完善争议处理程序的基础上,通过《条例》与我国其他现行法律和法规进行的可行性对比,并结合《“举例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案中的》这一具体的司法实践,着重阐述了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指出这是医疗法制化的瓶颈,这一瓶颈表现为五个方面:(1)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条例》处罚有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不相衔接,造成冲突;(2)医疗技术行业的特殊性及患者的个体差异性,使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定出现漏洞,模棱两可;(3)医疗事故鉴定成员的组成,多是同行业人士,势必缺乏公正性,诉讼过程中,如人民法院对其权威性提出质疑,指定其他组织代为鉴定,则造成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4)由于医患享受信息的不对称,又缺乏保障患者行使知情权的措施,医疗机构如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的义务时,法院也显得无能为力,有损患者的权利;(5)新的赔偿标准虽较以往有较大提高,但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相比,显得苍白无力,后续也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总之,《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隔阂,各行其是,带有部门立法的缺陷,并没有达到人们对十年修法的期望。

关键词:医疗事故 条例 缺陷

近几年来,医疗事故作为热点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层出不穷的医疗事故呼唤新的法律出台。2002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定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同时废止。相对于《办法》而言,《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对鉴定机关和鉴定程序进行了改进,增加了患者的权利,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完善了争议处理程序。但与此同时,《条例》的缺陷也比较明显,并没有达到人们对修法的期望。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条例》的缺陷进行简要,恳请指正。

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

1、《条例》规定与《刑法》相悖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是被有关专家及新闻媒体所称赞的优点或特点之一。从这一条规定本身看,确实具有一定的强有力的监督效果。但是,当我们从《刑法》角度来看此规定时,此规定就变得是那么地苍白无力。根据《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显然不是《刑法》第93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作为学术性团体,仅仅是社团法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依据《条例》接受卫生行政机构指派或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只是一种履行被委托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条例》第57条对所规定的行为定性错误,即使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从事了这样的不当行为,依法也构不成受贿罪。

2、《条例》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冲突

如前所述,《条例》规定了11个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在这些赔偿项目中,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相悖,仍将引起巨大的争议。《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针对精神损害问题出台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项因素。现在《条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仅仅考虑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不仅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则有冲突,而且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

《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了权利的保护范围。《办法》和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办法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这样,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事故的,及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依然存在漏洞。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情况即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来说,应属于意外事件。只要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及过失,可以不承担责任。由于医学的及病人的各异性,医生不可能考虑到任何可能发生的情形。如果将这种绝对注意义务加诸于医院,不但不合理而且也没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医院对那些常见的特殊体质应承担注意义务。如针对青霉素过敏,如果医生没有按照规定做皮试,则显然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至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又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由于患方原因导致不良后果,而医院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根据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由患方承担责任是公平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医患双方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依旧应该列入医疗事故,不过应依照混合过错的方式由医患双方共同来承担责任。即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改变鉴定机构等级,规定了鉴定的法定期限;此外还特别规定对医疗机构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些规定通过增加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办法》中卫生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规则"(注释1),有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以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

1、即使没有部门保护,但行业保护问题仍然存在。《条例》中组成"专家库"的人员与现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别,仅仅是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没有了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并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因为在医疗鉴定中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而非部门保护(注释2)。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人员的组成上,专家鉴定委员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无多少本质区别。《条例》第22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组成。这些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反观中华医学会,其43万会员中可能成为"专家库"的部分会员,大多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换言之,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由于行业保护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工作,作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可以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这一"换汤不换药"的事实很难让人信服。

2、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定机关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转到医学会,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呢?《条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查清事实是法院的职能,法院有权组织专家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条例》并未规定医学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学会就《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就仅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而已。这样,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而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仅仅只有医学会一家,人民法院别无选择。否则,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负责鉴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从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同时还需指出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法院组织鉴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不公正鉴定作出补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在医疗事故中有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对此完全没有支配权,无法掌握具体的信息。因此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应予以倾斜保护。《条例》以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核心,规定了患者的十二项权利(注释3)。增加了对患者权利的保护。无疑,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措施。按照法理,面对权利一方,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对应权利的是义务,对应义务的是责任,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强制性。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尽的义务时,法院无法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无法保障患者的权利。

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

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

2、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对患者不公。

对人身损害是否应分期赔偿的问题,丹宁勋爵有非常经典的论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未来的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情形,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只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一次判给某人全部赔偿费,这类事情就是不避免的。你肯定会觉得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结果判决不是太多,就是太少,总是不合适。这个问题似乎应该这样解决:不要判给总的一笔,而应有个分期赔偿的制度。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这样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正常的医疗活动。这可能对受害者产生的不利影响。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以后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费用时,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注释4)。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规定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医疗事故后续治疗的费用,各国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条例》关于医疗费的标准中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我国并没有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及项目的规定。根据有关人员的解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加以确定。如果这一解释正确的话问题就产生了。一方面,广大的和小城镇尚未建立起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一方面,即使在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以医疗保险替代依据继续治疗的费用也不合理。根据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纳。这样后续治疗费用要么得不到保障,要么是自己和单位支付,而不是由侵权者承担,这显然不公。

总的来说,《条例》对《办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是也明显的带有部门立法的缺陷,并没有达到人们对十年修法的期望。《条例》现已实施三年有余,文中所列弊端显现无疑。或许还有不少弊端尚未显现,或虽已显现但因笔者资质所限没有发觉。《条例》中的规定应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笔者将此寄希望于即将颁布的民法典。

注释:

1、这是《办法》被批评的最多、最严重的地方。代表性文章可参见焦友龙:《医疗纠纷处理的六大症结》,载《法制日报》2001年10月30日;赵家仪:《谈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处理》,载《律师世界》2000年11期。

2、1992年春,以卫生部医政司特派观察员身份出席医学管会在洛阳召开“医疗事故纠纷防范与处理”讨论会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在向记者回忆情景时指出,卫生部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医疗鉴定委员会”的“替罪羊”,“‘部门保护’其实是老百姓的误解,在医疗鉴定中心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每个医生都会有这样顾虑,这次是别人出了事情,谁知道下次会不会出在自己身上呢”。引自黄琨、孙红英:《论的立法缺陷》,载

3、这些权利包括: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印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机构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械共同封存病历资料的权利;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特、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等等。

4、例如:受害人因医疗事故而被误切除某个器官,但切除这个器官可能导致在若干时间后另一些器官功能的连锁不良反应,但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此种不良反应尚未成为《条例》规定的“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形,则此后受害患者因治疗该不良反应而支付的费用无法得到赔偿。13参见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关于修改工作的汇报》,载人民网。

1、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中华医学论坛杂志社,2002,5

2、《条例》不作出规定是合理的。《民事诉讼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中国卫生杂志社,2004,1

3、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载http://civillaw.com

4、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中国医院管理杂志社,2003,9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6

关键词: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国务院颁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五十八条则对上述相关行为作出了予以处罚的规定,并且《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方面有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以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另外,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配套文件更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保存、修改等进一步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完整,更好地客观公正地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病历资料进行简要分析:

一、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1]。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二、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可见,虽然《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有权复印和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但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和复制的,只能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认识及其医疗行为事实的主观动机,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甚至可以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和观点。但不可否认,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对判定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

主观性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转贴于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一般属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按照《条例》,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包括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的义务,所以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被认为是不完整的,会导致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该原则,医疗机构就可能在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推定为存在过错。可见,无论是对病历资料的封存、还是启封,医疗机构在保管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存在的相关问题

随着《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相继颁行,对于病历资料书写、保管等事宜较以前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但是现行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些瑕疵,对患者方面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病历的封存产生了一些影响。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范围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公民在患病时应该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应该享有了解与自己利益相关情况的权利。患者对其疾病以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具有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承担告知义务,患者有权了解其疾病情况,有权了解对其实施的检查治疗的方法、内容等,由此患者也应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病历资料。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只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2]。所以,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应该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只同意患者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实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使医患双方无法真正体现平等的地位,患者方面在调查取证中也会出现很多困难,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所以区分病历资料的主观和客观,并不一定能有效地维护患者方面的权利,同时也有违证据真实性的属性要求。

另外,《条例》规定只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复印病历资料,这可能成为医疗机构不允许患者方面人如律师参加复印病历过程的理由,也可能会使本身在医学上处于弱势的患者更加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的病历资料同样也有失公正。

(2)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的,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

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3)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

根据《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起诉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但以上这些还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进一步规范,以保证封存程序的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所以病历资料不仅需要书写记录的规范化,还要保证保管制度的规范化。而对于涉及患者方面的知情权、技术鉴定工作及封存病历程序等问题,同时也需要有权部门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病历资料的要求加以进一步的考虑。

参考资料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4 p32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7

卫生部副部长顾英奇在昨天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就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回答了记者提出的有关问题。

问:为什么要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答: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人民的医疗条件和健康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为防范医院事故发生,保障病员医疗安全,采取了许多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医疗单位,由于管理不安全,采取了许多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医疗单位,由于管理不关善,一些医务有员责任心不强或技术过失等原因。致使医疗事故时有发生,造成病人死亡、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等情况。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多数医疗单位能本着既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医学事业发展的原则,定性准确、处理适度。但也有个别医疗单位,对事故不作认真追查,对事故责任者不作严肃处理。同时,也有少数病员及家属借口医疗事故而提出过高的经济赔偿要求,甚至打人闹事,长期占住房,拒绝处理尸体,以此进行要挟,严重威胁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影响医疗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工作秩序,有降要制定一个处理医疗事故的全国性法规。

问:怎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答: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事故的事件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及时妥善处理。凡对医疗事故调查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鉴定委员会作出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其鉴定结论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及处理不服时,有向上级鉴定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案件,应以发生事故的单位为出庭的法人代表,卫生行政部门一般作为被告出席。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作出技术鉴定结论为,为最终结论。

问: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单位是否应当给患者以经济补偿?

答: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单位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轻伤害程度,挽回不良影响,并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同时病员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单位负责支付。由于医院是福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卫生事业经费有限,医疗尚未按成本收费,事故保险金也未解决,又无专项补偿经费拨款,因此医疗单位不能全面承担病员医疗事故的损失。为了保障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弥补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之不足,《办法》还规定,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关于补偿费的标准,因全国各地情况不一,群众生活水平差异较大,所以未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问:对医疗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依据是什么?

答:对医疗事故责任的处理,主要依据是事故的性质和给病员直接造成的损害,同时考虑当事人责任大小、一贯表现和认识错误的态度。《办法》规定,对责任事故者,基本由医疗单位或主管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对技术事故责任者,着重于总结教训,只要检查深刻,改正错误,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对技术事故责任者,着重于总结教训,只要检查深刻,改正错误,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但对个别情节严重确有责任因素的,也应给予适当的处理处分的。这是由于:第一、医疗事故有其特殊性。医疗工作是技术性很强的复杂工作,病员情况千差万别,病情变化多端,而且目前对许多疾病的诊断、治疗和转归受医字发展水平所限,不少检查诊治措施。在不少情况下为抢救病人必须担当风险。对这类事故或事件的处理,如果不切实际,会使医务人员缩手缩脚、顾虑重得,给广大病员造成长远的损失。第二,在处理医疗事故时,也看到目前容易造成事故的客观原因,即不少医疗单位房屋及设施很差,医疗条件满足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这种状况不是一个人、一所医院、甚至卫生部门一方所能解决的。

《办法》还规定,对确实触犯刑律的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指极少数由于极端不负责任,造成病员死亡,情节恶劣,不惩办不足以平民愤的医务人员。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8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评 析

本条所规定的是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尽管条例列举了十一项,但是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几类:第一类,第1至10项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第二类,第11项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中,第1、3、4、6、9、10项属于与医治活动有关的费用。下面分别加以论述之:

1、医疗费。所谓医疗费是指患者人身遭受侵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具体包括:(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凡是属于为了治疗患者所受伤害而向医院支付的挂号费都应当属于赔偿范围;(2)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3)治疗费,例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化疗、矫形等费用;(4)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透视费用、CT费用等等;(5)住院费,即患者住院治疗所需支付的费用;(6)其他医疗费用,例如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等等。要注意的是,条例本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医疗费中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至于在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患者所受损害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所谓基本医疗费用,笔者将在下面详细论述。

2、误工费。所谓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如工资、奖金、分红等。对于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作出过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而依据条例本条的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必须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其无权规定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审判工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误工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的新的司法解释。

3、住院伙食补助费。它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患者的膳食补助费用。其具体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陪护费属于与患者治疗相关的费用,它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住院治疗时,当其由于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门雇佣相关人员照顾护理其生活所需要支付给受雇人的费用。陪护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护理费用不包括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进行护理的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中“陪护费”被称为“陪护人员的误工补助费”,该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5、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指,当医疗事故造成受害患者残疾时,因受害患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因此增加了生活上的需要时,由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给受害患者的赔偿费。《民法通则》称为“残废生活补助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另外,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也规定了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条例本条沿用了《民法通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称谓。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前提是受害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残疾,所以只有当患者被鉴定为符合残疾等级标准时,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条例本条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需要指出的是,条例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对赔偿责任人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而非规定任何医疗事故中责任人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的年限需要根据受害患者的伤残等级加以确定。

6、残疾用具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成为残疾人,因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而发生的费用。所谓残疾用具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假牙、假眼、假发、眼镜等。条例本条规定,配置残疾用具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即证明该患者需要某种辅助残疾器具。残疾用具费既包括残疾用具的购入费也包括安装费,如果残疾用具在将来需要更换的则应当将更换的费用也计算在内,但是需要扣除前次更换用具费用与后次更换用具费用的中间利息。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所谓“医疗机构的证明”并非专指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而是指受害患者为治疗医疗事故损害所在医疗机构的证明。

7、丧葬费。它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需要安葬其遗体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等。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条例本条规定的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丧葬费用应当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其一,通常的丧葬费用,所谓通常的丧葬费用就是指死者无论在何处举办丧葬活动都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如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等;其二,特殊的丧葬费用,是指依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所需要支出的丧葬费用,例如在我国大多数地方是实行火葬,因此丧葬费应当包括尸体火化费,而在有些少数民族有土葬的风俗,因此丧葬费用应当包括棺木购买费以及埋葬地购买费用。有的人认为,对于在丧事中为死者扎纸人、纸马或请风水先生、神汉的费用属于封建迷信,因此不应当计算在丧葬费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如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所言,生、死、灵魂、上帝等形而上学的问题因其缺乏经验的材料,它们超越了人类理性可能认识的界限之外,是无法作出科学与否或迷信与否这样简单判断的。无论如何,世界上任何一个民族有其自身的许多丧葬风俗习惯,这些习惯在寄托生者对亡人哀思的同时,也表达了人类对宇宙无常命运的无奈与悲哀,它表达的是一种正常的人类伦理情感,不能简单以封建迷信来加以谴责。因此,这些费用只要属于适当的范围之内,也应给予赔偿。

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患者死亡、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其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在扶养的人,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所谓“扶养”是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和供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范围“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取得经济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交通费。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实际必需的交通费,如患者就医时必需的乘车费用等。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但是受害人出于恶意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10、住宿费。所谓住宿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后在治疗过程中而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费用,例如需要到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医院作进一步治疗时在该地住宿旅店而支付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住宿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这里的“国家机关”指的就是国家党政机关,即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等,而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究竟何指,有的人认为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并不妥当,因为如果医疗事故是在县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则在县级行政单位中,副处级的干部很难认为是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例如副县长、县委副书记。况且在同一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不同国家机关中,对于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也非常不一致。当然,如果受害患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比较好解决,可以依据其所在机关对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为准。但是,如果受害患者是个体户或者私营企业主、学生,甚或无业人员,则应当如何界定?以哪一个国家机关对一般工作人员与领导的界定为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最好能够制订一个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否则就应当按照一个合理的标准加以判断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加以抚慰而给付的金钱。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从立法精神上看也是给予肯定的,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承认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专门制订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条例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改变了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的不合理规定,这是值得加以肯定的。在已经被废除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中曾规定,“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前所述,该规定因明显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遭受社会各界的广泛批评。《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导致卫生行政部门以及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的原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为此专门撰文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十八条关于给予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系一种行政救济手段之运用,属于行政法规范,因此该条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规范竞合问题。换言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也不是该条的普通法。该条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受害人当然可以选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该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也当然可以选择诉请法院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于1992年3月24日针对“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作出了如何适用《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的复函。该复函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而没有改变法律的权力,因此该复函是采用了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谓的“拟制”的方法改变了《医疗事故处理办理》第18条第1款的运用规则。

起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起草部门在向最高立法机关作的一次起草工作汇报中,显然已经注意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与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不完全一致,没有具体补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各地补偿标准也很低,多年未做调整,根本达不到补偿患者损失的目的。虽然9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依据《民法通则》和《办法》的司法解释,但实际工作中情况很不一致。法院判决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逐年增高,判赔几十万元赔偿案件已不罕见。有些地方还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赔偿,引入医疗事故赔偿,如天津第三医院手术损伤胆总管,判精神赔偿12万元。”因此,为了“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使患者因医疗事故损害所受到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统筹兼顾国家利益和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改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显然是主要借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8)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直接采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方面的规定,那么我们可以比较一下两者之间的差异在于何处:1、误工费:前者在误工费的计算上确立了一个“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是笼统地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至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前者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后者规定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显得更为明确可操作;2、住院伙食补助费:前者规定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而后者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那些非一般工作人员比如高级干部排除在外,毕竟高级干部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不同于一般工作人员的;3、陪护费:前者将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费用称为“陪护费”,而后者称为“护理费”,显然前者科学一些,因为医务人员进行的活动也称为护理活动;4、残疾生活补助费:在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补偿年限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长,显然前者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0岁,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假定的是75岁。随着医疗卫生科技水平的提高,我国人均寿命显然应是更长而非更短。5、死亡补偿费:《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补偿费,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加以规定。尽管“死亡补偿费”这个词颇为令人费解,但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它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条规定的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6、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计算标准是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扶养年限规定为“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被扶养人限定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计算标准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扶养年限为“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对比两部行政法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被扶养人范围以及计算标准的规定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为科学宽松,符合我国目前的人均寿命以及建立社会保障体制的大趋势。因为“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非一定就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可能还有民政部门的救济或者单位给予的生活补贴,而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人均寿命限定为70岁也不符合我国人均寿命的现状。

尽管较之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损害赔偿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相当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9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180-03

作者在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过程中发现,《条例》及配套的法规中,有关患者

权益的条款对监狱医疗机构及服刑患者(以下简称病

犯)适用性不明确,并且存在着与监狱医疗关系不相

适应之处。

基于医、患(亲属、人)、押犯单位等各方之间

对《条例》的适用性认识不同而时有法律纠纷,因此,

探讨《条例》等法规在监狱医疗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

题.对保障病犯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具有重大意义

、《条例》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关系

《条例》等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

关系,监狱医患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条

例》等法规加以调整。

(一)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的法律地位

首先,监狱医疗机构的本质仍然是监狱。是国家

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人民警察。由于医疗机构与监狱职能上的重合,

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还有完

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不以赢利

为目的的国家行为。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

上的医疗机构。

其次.病犯虽然也是患者.但他们的基本身份仍

然是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

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

平等的权利”。也就是说罪犯在服刑期间并不享有其

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即便是在监狱中心医院诊治疾

病。在被剥夺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权这一点上没

有改变。因而其法律地位与《条例》所适用的对象— —

普通患者有本质的区别。

(二)病犯与监狱医疗机构问的特殊医疗关系

普通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表

现在二者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

系。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项经费免费医疗。由押犯单位

依法根据病情分别送监狱系统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基

【作者简介】姚国会(1953一),女,大专学历,主管护师,现任浙江省青春医院医务科主任科员。tel:+86_57l一86952882;

e-mail:huiguoyao@hotmail.cor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层医务室、监狱医院、监狱中心医院)及转至社会医疗

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保外

就医后除外)或拒绝检查、治疗的权利。同时,国家对

其强制执行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

失。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司法

行政管理的特殊医患关系。

(三)监狱医疗活动涉及的普通医疗所没有的法

律关系

1.押犯单位与病犯:押犯单位对病犯人身安全负

有看护、保障职责,病犯的生命健康权通过押犯单位

实现。

2.监狱医疗机构与押犯单位:监狱医疗机构对法

定事项负责。受押犯单位委托对病犯进行疾病诊治、

病情告知,允许病犯行使部分选择、同意权;同时代为

行使对病犯的监管、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等职权。

3.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亲属间:无委托被委托的

关系。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不直接与病犯亲属发生联

系,医务人员未经押犯单位授权也不承担对其亲属的

告知义务。

二.监狱医疗关系适用《条例》等法规时的现实矛

(一)如实告知问题

“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告知是一种沟

通行为,是知情权的体现,目的是为了患者知情后同

意或选择治疗方案,以配合治疗,并承担所选治疗方

案相应的风险

现实问题是,若一概按《条例》的规定如实告知病

犯,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常难以预料,可直接影响到押

犯单位和监狱医疗机构的监管、改造、医疗、安全问

题:一是为抗拒改造者利用,如伪病、诈病或保外就医

后不进行治疗;二是可因疾病及预后、保外就医条件、

选择权受限等多种因素导致不良后果,如感到绝望而

向周围的人泄愤、拒绝治疗、绝食甚至出现抑郁、自杀

等极端行为。监狱医疗机构面对心灵扭曲、身陷囹圄、

敏感脆弱、心态复杂的病犯不能不顾及到监管安全和

病犯的生命安全。

可若不如实告知,按《条例》第56条规定则要依

法给予医务人员处分。

(二)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

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是患者知情权的另一体

现。问题是,病犯的病历资料并不单纯是医疗文书,同

时也是执法文书,内容相对具有 保密性。当病犯或死

亡病犯的亲属要求查阅、复制、复印《条例》非禁止性

的病历资料时,就又使监狱医疗机构陷于两难:按《条

· 181 ·

例》实施,则泄密;不予查阅、复制、复印非禁止性病历

资料,则违反《条例》。

另外,病犯刑满释放后具有完全民事权利,此时

他要求查阅、复印服刑期间的病历,仍存在上述问题。

再者,按《条例》第10条“复印病历应当有患者在

场”。而病犯出监(前往医院文印室),须经一整套管理

审批程序,并须确保两名以上民警看押,期间还必须

戴警具和戒具。这不仅增加了监管工作量,也给监管

安全带来隐患。

(三)“隐私权”问题

押犯单位常需要查阅或复印病犯的病历资料。而

《条例》配套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对有权查阅、复印的人员和机构明确限制在:

患者本人或其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

保险机构。“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

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

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这自然也就将押犯单位

明确排除在了有权主体之外。此外,仅对“因科研、教

学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给予特许

(第6条、第14条),却并没有就公安、司法机关非办

理案件的公务需要做出许可规定。

此时,如果适用《条例》、《规定》不予提供病历资

料,势必会影响押犯单位的正常公务。如果未经病犯

本人授权同意就向押犯单位提供了病历资料,显然违

反了《规定》的权限,侵犯“患者隐私权”。监狱医疗机

构为此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尸检问题

《条例》第18条规定“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

异议的 ”应当尸检。且不说死亡病犯的亲属48小时

内(或7天内)能否从天南地北及时赶至押犯地;即使

不存在上述问题,其亲属一般都毫无例外地会对死因

提出疑义,甚至质疑是否存有医疗过失或根本未予治

疗;既不依据《监狱法》向检察院提出疑义,又不按《条

例》规定签字尸检,有的还长期对监狱医疗机构纠缠

不休。监狱医疗机构因无权尸检以辨明(确定)死因而

无可奈何。这不仅牵扯大量精力,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和监管安全稳定,还极大地损害了监狱医疗机构在社

会上的声誉。

(五)医疗选择权问题

《条例》配套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下

简称《规范》)要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试验性

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

但监狱对病犯的医疗活动本身就是执法行为,带

有强制性。如适用《条例》、《规范》,则监狱医疗机构无

· 182 ·

权强制诊治.当发生工伤、自残、需要手术诊治以及需

要特殊检查、疾病鉴定等情形时.病犯拒绝签署同意

书该怎么办?不予诊治检查,显然违反了《监狱法》,可

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强制诊治检查,则违反《条例》、

《规范》,构成侵权。

问题还在于任何医疗行为都存在风险,如若在强

制诊治检查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造成的不良后果又

不属《条例》免责之列,那么,因病犯本人没有 “签署

同意书”就予以检查、治疗、手术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

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问题集中摆明了《条例》规定与监管工作相脱

节、有关患者权益的规定与监狱医疗关系矛盾冲突的

情况。可见《条例》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法律关系。

三、监狱医疗机构中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

既然现行《条例》等法规不完全适用于调整监狱

医疗法律关系.那么病犯权益受侵害以及发生医疗事

故争议时又有哪些救济方式?

首先,笔者认为监狱医疗关系目前仍应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1.从调整范围、对象来讲,《监狱法》、《国家赔

偿法》适用于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对

象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

正是这种司法行政管理关系。

2.从法律效力来讲,《监狱法》、《国家赔偿法》作

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监狱管理的特殊法

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行政、管

理对象造成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的特殊法。而《条例》等

是国务院、卫生部制定的对医疗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法规。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

法”的一般法理,《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的效力理应

优先于《条例》。

3.从内容上讲,《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的人民

警察依法管理监狱、⋯ ⋯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5

条);“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第12条)。《监狱

法》虽没有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具体规定,但就犯人在

服刑期间死亡的,却有明确的处理办法和程序规定

(第55条)。对罪犯行使未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监狱

法》也有具体的条款、程序:如申诉、控告、检举权(第7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条、第23条、第47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常设驻监

机构依法行使执法监督权(第6条)等。

而《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第3条、第15条),并就赔偿程序(第二章第三节)、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的

规定(第27条)。

这不仅表明押犯单位的人民警察的监管权限法

定,也明确了病犯维权的合法渠道和救济方式。因此.

押犯单位因监管安全和病犯医疗需要,无须经病犯同

意,就有知情、选择、同意权。病犯因监狱医疗机构的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造成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时,有申述、控告、鉴定、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条例》等法规中除了前述与监狱医疗工作

相矛盾的有关患者权益的条款之外,仍然适用于监狱

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技术鉴定。

再者,已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样适用于规范监狱医疗机

构的医疗行为、医疗质量管理,也是保障病犯医疗安

全的科学依据。

如果监狱医疗关系中还有任何现行法律不能解

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尽快完善立法。可以修改现

行法律法规,加入调整监狱医疗关系的内容:或是另

立单行法规(如同军队一样另行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

法一后卫字[20__]666号)进行专门规范。目前应尽快

制定监狱医疗文书管理有关制度、病犯法律救济方式

的程序规范,使之与《条例》等法规相配套,与《监狱

法》的实施相衔接。

综上所述,《条例》等法规中有关患者权益的规定

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

下,病犯权益被侵害以及发生医疗事故时的救济,应

当正确适用《监狱法》、《国家赔偿法》、《条例》及配套

的法律法规,使病犯和监狱医疗机构、押犯单位的合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10

【关键词】 医疗事故;病历;技术鉴定;知情权;举证责任倒置

病历材料是以文字、符号、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属于书证的一种。它具有直接证明性、稳定性、物质性和思想性的特征。病案是医务人员执行医疗行为的记录,也客观反映患者患病的全部过程,病案也是医务人员用以证明自已医疗行为正确、合法的依据,同是也是对医务工作者的医疗质量和服务态度进行评判的依据。病历材料其内容不仅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而且能够直接证明该医疗行为的主要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1 病历资料的法律属性和分类

根据《条例》规定,病历资料可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及近亲属签字的各种知情同意书及医学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疗活动过程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客观性病历应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手术安全核对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及其家属所能复印的病历资料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无论是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方面都有权利行使这项权利,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将其提交至鉴定专家组。

2 病历资料的封存和启封

病案客观的反映了医疗工作的合理程度和诊疗措辞是否正确。 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病案可作为评议、处理或判明责任的重要依据。凭借病历记录的内容,可以判断医师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诊断及所施治疗的合理性、及时性、恰当性及记录的合法性、从而保护医务人员及患者双方的权利。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地位,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关规定,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原始病历的真实性。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不仅可以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证据,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凭据。对该部分病历资料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涂改、隐匿、抢夺病历等行为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其重要性,《条例》同时也强调了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可靠性,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确保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必须强调的是在场进行封存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冲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此时便需要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启封过程同样也需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

2002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款又称为“举证责任倒置”。这就要求病案专业人员在内的医务工作者必须认真书写并保管好病案,保证病案的举证证据充分,确保病案的万无一失。

3 存在的相关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相关的病历资料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是不能复印或复制的,其目的是防止患者方面根据主观性病历随意猜测,而带来对医疗行为认识的偏差包括可能的负面舆论效果,某种程度上是建立在对患者认知不认可的基础上的。但从病历资料的诉讼法属性而言,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的证据效力体现在,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病历资料无论是主观性还是客观性的,都是对患者诊疗过程的一个真实记录,而且无论是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还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客观病历都可以作为或必须作为一项证据提交,对于患者而言,也应有权利了解例如医务人员对自己病情的分析判断而使用某种药物的权力,这就要求医务人员认真写好病历,杜绝缺陷病历、差错病历的发生,保证病历的质量,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公正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临床上缺陷病历、差错病历的情况屡禁不止,写错年龄、姓名、手术部位左右不分或写错,男女不分或写错、男性有子宫, 女性有前列腺等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外手术无签名、死亡记录欠全面、抢救记录欠具体或无抢救时间、在规定的时间内无三级医师查房记录、不规范涂改或字迹潦草、或检查报告单与记录不相符等垒见不鲜,这就导致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诉讼,医院将会诉讼失败或支付高昂的费用。所以病历资料不仅需要书写记录的正确、规范,还要保证保管制度的规范化。

4 对策

4.1 加强医护人员的法律观念和责任心,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医务人员主动防范风险的意识,定期组织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列举某些突出典型的事例强化医务人员对病案在举证责任倒置中的法律效力及临床价值。

4.2 加强岗前培训及基础管理 特别是对实习生、进修生和新毕业的住院医师进行岗前培训,认真培养新上岗的医师。

4.3 严格实行三级查对制度 科主任对病案的重视程度直接影响到科室的病案质量和医疗质量,它起到监督、把关、实时监控和表率的作用。相关主管部门定期到各临床科室抽查运行病历的各项内容书写是否及时规范,抓好环节质量。病案室对归档病历进行终末质控,质控率为100%,保证终末质量。

4.4 手术前认真核对病历,做好手术前查房,手术医生亲自检查核对患者情况,认真分析病情,做好手术前的检查核对工作是保证手术的正确进行的基础。

4.5 加大加密监控力度和强度,多部门联合监督,并实施奖罚制度。医务部门和质控科应不定时的进行病历书写检查,检查是不是按时效书写, 病历书写是否正确,防上拖拉病历、赶病历。每个月对每一位医生随机随时抽查三、五份病历,将所存在的问题反馈到各科室,并将检查结果登记入院部网,并制定病历书写质量与奖金挂钩制度,防止差错的发生。

病案是患者医疗质量的记录,是医院进行科研、教学的重要资料,具有真实性和不可逆性,在医疗治疗、医疗纠纷、案件侦察、伤残鉴定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病案记录中的任何一点的差错、疏漏、或语言缺陷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引起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也需要病历原件,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资料是医患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得到切实的保证。所以,认真而真实的填写患者的资料,是减少医疗纠纷的重要因素,对保障医疗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32.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11

省和各级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卫生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与有关部门配合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要认真鉴定正确处理,既要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医院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各地报省卫生厅。

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企业厂矿或高等院校医院、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站)、门诊部;乡(镇)、街道卫生院、医务所(室)、保健站、村卫生所(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以下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1、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的或卫生行政部门(包括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尚未规定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脊髓腔、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

4、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5、使用前经检查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的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的。

(三)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自杀等。

(四)发生以下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1、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中发生的毒副反应;

2、手术中按操作规程进行,而术后发生肠粘连、出血、破溃、继发性感染等;

3、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的;

4、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五)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例如:

1、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和规定,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尽职的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2、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以致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3、在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复杂、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草率行事或不及时处理的;

4、手术治疗中,开错病员、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较复杂手术术前不讨论,又缺乏必要的准备而贸然进行手术和术中不按解剖程序及技术操作规程,导致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经采取补救措施无效和将器械、纱布遗留体内需重新施行手术的;

5、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执行查对制度,或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6、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的;

7、助产工作中,对产妇不严密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操作常规或不进行产后观察和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8、各种检查治疗工作中,包括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其他非临床部门,发生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配血(鉴定血型、血交叉、发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及放射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损伤组织器官等;

9、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10、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或违反配伍禁忌,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或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员使用,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11、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等物品器材不符合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12、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包括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失职,不履行职责,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医疗事故,应依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成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将病员的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直至定性结案为止。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凭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予以就地调阅,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调阅、复制、抄录。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历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朔补记均不属涂改、伪造病历。但其原始字迹应能够辨认,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结束,以备检验。

第十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间和管理办法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具体上报时间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当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属于本《细则》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为查明原因,必须进行尸体检验,但尸检需经死者家属同意。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都可主动提出尸检要求。

尸检由省卫生厅指定的福建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经省卫生厅或各地(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的医院进行。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节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拖延尸检超过上述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体检验费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检验尸体的运送费和保管费的支付以鉴定结论而定,若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尸检的收费标准:按三周岁以下的每具四十元,超过三周岁的每具七十元。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别成立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县和县以上医疗单位可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药(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及管理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以及内、外、儿、妇、五官、中医等学科专业鉴定组组成;地(市)级鉴定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县(市、区)级鉴定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人数由单位自定。根据需要可临时邀请有关学科专业人员参加鉴定。省级鉴定委员会可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派一至二名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宜兼任。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由隶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三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诊治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应及时认真地向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病员家属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查清事实真相,认真分析原因,明确事故性质,作出正确判断,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对有争议或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及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提请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报请县(市、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申请技术鉴定时,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鉴定均应逐级进行,不得越级。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委托和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家属提出医疗事故(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发生事故(事件)医疗单位的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病员及病员家属的书面申请材料等),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责成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然后慎重作出鉴定。

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时间从接到申请书起,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参加鉴定的成员不得少于应参加人数的三分之二。需临时聘请参加鉴定的有关专业人员由鉴定委员会决定,并有表决权。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进一步调查、观察、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成员表决,以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出。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有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解释和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报告书,通知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个人、医疗单位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医疗事故鉴定应详细记录或录音,以备存查。

第十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回避权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一百五十元,地(市)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二百元,省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三百元。鉴定费由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双方均按上述规定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病员及其家属申诉或病员最终诊疗的医疗单位负责承办,有关医疗单位应主动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需有乡、街道人民政府的证明),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非主要劳动力,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参加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含六十岁)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死者系不满三周岁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及合格的卫生员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事故级别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或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的支出,医疗单位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一节科目。村办卫生所(室)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期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一律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医院太平间的时间,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天,冬春季节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医疗单位有权决定送火葬场,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尸体送往火化处理的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自接到出院通知一周之内,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无理纠缠、拒不出院,经劝说无效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活婴可按弃婴处理;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病员或其家属的迁移户口、调配房屋和工作安置,也不负责遗属抚养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违者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可从轻处分;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事故情节严重,认识态度不好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

第三十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本人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对未经所在医疗单位同意或认可,私自从事业余的有偿的诊疗护理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并由其所在医疗单位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责任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进修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医疗事故处理中,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应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挽回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由医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在本《细则》公布之日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      殷凤峙    (福建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副    主    任      富德馨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

沈云英    (福建医学院病理科教授)

叶孝礼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教授)

夏美琼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

俞长荣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滕学武    (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滕学武    (兼)

医疗事故处理范文12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行政复议条例  第一部 医疗纠纷理论  医疗纠纷 医患关系 医疗纠纷的特点 医疗纠纷的分类 患者的权利与义务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医疗纠纷中的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分类  造成医疗事故的原因  与手术有关的医疗事故  手术事故原因分析  麻醉方面的医疗事故  对麻醉中死亡事故原因的分析  麻醉的意外事故及并发症  与输血有关的医疗事故错输血的情况  与输液有关的医疗事故 用药方面的医疗事故  放射诊断和治疗中的医疗事故  技术与医疗事故的关系 医疗意外与并发症纠纷 妇产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纷  小儿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 纷  精神病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纷  内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纷  外科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纠纷  非医疗纠纷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非法行医的表现形式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利用医疗实施杀人  利用行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利用医疗强奸妇女  利用医疗实施盗窃  患者方面的因素引起的医疗纠纷  特殊情况下引起的医疗纠纷 医务人员在医疗以外引起的纠纷 医疗事故的分类、等级及处理程序  医疗纠纷法医学鉴定的必要性 法医在医疗纠纷鉴定中的地位 我国医疗纠纷鉴定现状  鉴定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 鉴定机构  鉴定人的职责 鉴定人的回避 医疗纠纷控告后的鉴定 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程序  鉴定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鉴定过程中的技术措施  鉴定中应注意的事项

    用药导致医疗事故的原因 妇产科医疗事故及纠纷 产科中羊水栓塞的医疗纠纷 产科医生轻率诊断带来的冤案 妇产手术常见的失误 误诊引起的医疗事故与纠纷 确认误诊的方法 误诊的原因分析和防范 医疗差错  引起医疗差错的原因 解决医疗差错的措施分析 护理差错的原因分析 预防差错的管理措施 与护理有关的医疗事故 对无行为能力人护理事故的突出表现  中医中药方面的医疗事故 加强中医立法和管理防范医疗事故  通过中医立法确定中医医疗事故  医院管理方面的医疗纠纷 化验检查中的医疗事故    利用医疗诈骗财物 利用行医敲诈勒索财物 利用医疗生产、销售假药、劣药 利用医疗职权作伪证 利用行医行贿受贿 猝死与医疗纠纷  个体开业医生的医疗事故  医疗的缺陷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分析 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与纠纷处理 常见的医疗事故分析 医源性纠纷和非医源性纠纷 对患者投诉医疗纠纷的情况分析 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医疗纠纷 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引起的医疗纠纷  疏忽大意产生医疗事故的原因分析  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引起的医疗纠纷  患者的医疗死亡等不良后果的医 疗纠纷  普外急症常见纠纷 因病历记录引起的医疗纠纷    尸检工作的重要性 需要进行尸检的注意事项 医疗纠纷案件尸体处理原则 对鉴定结论异议的提出 对目前技术鉴定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医疗证明的法律作用  医师和司法鉴定人、证人的关系  医师对精神病人医学确认后的法 律作用  古代和现代医疗纠纷处理简介 建国前后医疗纠纷处理简况 建国后医疗纠纷处理的三个阶段 国内外医学立法的现状和趋势 国外医疗事故处理简介 习惯法国家医疗事故或纠纷处理简介  英国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介绍  新加坡处理医疗纠纷介绍  我国临床医疗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医院工作人员职责 处理医疗纠纷立法的新阶段 医疗纠纷解决中法律适用的完善与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