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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问题

时间:2023-08-24 17:16: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法规问题,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法规问题

第1篇

关键词:完善 农村土地 法律 建议 方法

当前,对于农村土地建设和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现在执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与地方法律和国家法规发生冲突的情况,很多土地管理方面的方式不够完善,促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运行无序,相关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土地法规不健全,对完善农村土地问题都起到阻碍的作用,所以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非常必要对现行的农村土地法律法规做出完善和修改,以下我们就针对关于完善农村土地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

1.关于完善城乡土地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在城乡土地建设相关的法律中,主要指出,利用土地规划确定城镇的建设,如果是土地规划用地范围之外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土地组织批准,非公益性项目可以让农民依据法律形式,多种方式参与开发以及经营并且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法规原则,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进行非公益城市建设开发的,所以这一原则有必要进行修改,以下我们通过几点建议来进行分析。

1.1对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耕地占补

为了能够进一步的完善土地管理政策,所以建议必须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及相关的法规,做到层层深入没,全面落实,继续对土地进行治理和复垦以及开发,在开发和利用中做到先补后占的形式,不得跨越省市区进行占补平衡,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建设使用土地,不断的缩小征地的范围,完善和修改征用土地的补助机制。

1.2对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到城市土地市场以后,应该对其现行的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使农民能够体会和感受到现代化城市与工业化生活。为此,要逐步形成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形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但前提是必须享有国有土地的平等权益,实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地,同权的基本形式进行转让,这样的形式就是城市土地使用权在转让环节中对集体土地与城市土地运用统一市场和无差别性程度。

1.3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不断地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对宅基地进行管理,合法的享用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国家颁布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农民的住宅不能像城市居民出售,这样的法规约束的很显然与宪法当中的第十三条规定发生冲突,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给予农民充分的保障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手中现有的土地进行长期不变,赋予农民使用和收益等权利,根据以上原则,应该改革和完善现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和方法,让农民能够更灵活的对土地实行经营和承包的权利,由此可见建议应该对其法规修改:随着农民大量的进城务工,农村的土地承包权也随着不断的流转,应该放宽相关法规,让集体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是个人也参与到农业开发当中来,运用大量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以及丰富的市场信息引进到农村,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因此,建议将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晨报采用家方式的承包方式,但是家庭承包方式是不能够承包荒丘以及荒山的,荒丘荒山等土地采用公开竞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承包使用,国有的土地可以承包给个人或者是经营者从事各项生产和种植,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事生产,建议在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加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的具体方法,然后在此基础之上修改或者是废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然后将流转的程序和过程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关于农村土地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在农村土地问题有史以来都是造成农民发生争执的重要原因之一,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对于农村生活环境和建设新农村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所以,我们应该,积极的探索解决农民土地纠纷的方法和有效途径,现行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的方式是通过仲裁的形式进行土地纠纷的解决,但是目前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方式还没有进行规定和制度,留下了很多的法律空白,起草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也只是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仲裁程序,内容非常的肤浅,所以建议,应该制定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法,用正常的法律形式和法规对农民土地纠纷进行科学合理的解决,以法律的方式对农民土地纠纷进行约束。

结 语

综上所述,关于完善农村土地问题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创新和改革,农民和土地都是我们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如果支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和解决,那么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也会受到一定的局限,希望相关政策能够及早的完善和实施,科学合理的解决农村土地问题,让农民能够将土地经济搞好,为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障。

参考文献:

[1]土地管理法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J].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2009.(03).

[2]玉圭.国务院原则通过《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J].城市规划通讯.2008.(02).

第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第3篇

近年来,我国的畜牧兽医体系逐渐得到完善,为我国畜牧兽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我国畜牧兽医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促进畜牧业的提升与发展。

关键词:

畜牧兽医;法律法规;问题;对策

畜牧兽医体系所包含的范围广泛,其中不仅仅包括着畜牧兽医技术方面以及服务方面的一些体系,还包括着政策法规体系以及法律法规体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接触的就是畜牧兽医技术以及服务方面的体系。但随着现代动物疫病的不断出现,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及健康,国家政策已经对畜牧兽医的发展上给予了非常大的支持,以保证畜牧兽医体系更好的发展。

1我国畜牧兽医法规体系的现状

畜牧兽医所从事的有关畜禽饲养管理技术工作,饲料厂从事化验员、产品销售和技术服务工作,各级兽医站从事地区畜禽疫病防治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或监测站从事畜禽防疫和检疫工作,宠物医院从事诊疗、美容等工作可以保障人们的健康及食品安全,并且能够保障农牧业的良好发展。在畜牧兽医的法规体系之中,有着规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诸多的法规,其中畜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数十部之多。这数十部的法律法规,还对畜牧业相关的工作人员制订了工作规范,对一些相关的部门制订了日常的畜禽养殖、饲料兽药、动物防疫以及质量安全等所需要去履行的各项职能。但由于我国畜牧兽医业起步较低,发展较慢,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普遍较差,所以这些法律的实施就比较困难,从而暴露出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一些不完善之处。

2我国畜牧兽医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2.1行政执法困难目前,虽然我国畜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总数已有了数十部之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其中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首先执法主体上的问题,在我国,若是发生突发事件或是重大疫病时,动物防疫部门、食品安全部门以及卫生部门等都会运用自身的行政执法能力解决问题,但是根据《动物防疫法》来说,行政执法的能力只存在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但在处理事件时,许多部门的加入就导致了执法主体的分歧。这样一来,就会降低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效率,若是事件处理不当,相关部门之间就可能互相推卸自身的责任,最为严重的就是延误了受害群众的救治及保护时间,后果不堪设想;其次,执法规范以及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就我国目前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来说,其中对一些执法规范的要求非常的不严谨,这就会使得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没有一个参考标准,导致对执法把握不准从而导致一些严重的问题发生。

2.2对畜禽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管力度不够在近年来,由于畜禽产品安全而导致的问题,使得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受到了极大的威胁,也证明了畜禽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管方面力度不够。造成这类问题的最主要因素就是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让不少的畜牧产品经营者有空子可钻。

2.3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在畜牧兽医方面法律虽多,但还有着诸多的不完善之处,一些法律的实施细则也并不能及时地对外公布,这就使得一些法律法规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实行。我国在兽医以及动物屠宰方面,只有相关的规范进行约束,这些规范从根本上说并不能算作是法律,故而也就缺少了法律所带来的威慑力,导致人们对这些规范视而不见,这些问题都制约了我国畜牧业的健康发展。

3我国畜牧兽医法规相关问题的解决对策

3.1完善畜牧兽医法律法规一是要去对已有法律进行完善以及细化,及时出台更有针对性的法规或是实施细则;二是要使我国目前的畜牧兽医法规与国际相接轨;三是要去填补一些畜牧兽医领域的法律法规空白,从而使得畜牧兽医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加的完善。

3.2严格执行畜禽产品检验检疫以及监管制度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检验检疫的标准比较宽松,故而就导致了我国近几年来食品安全事故的频发,所以说必须要严格畜禽产品的检验检疫标准。《动物检疫法》以及《兽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对官方的兽医制定更加明确的标准,才能实现真正的专业化。

3.3加强畜牧兽医相关的行政执法能力目前我国畜牧兽医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在其执法的过程中更是困难重重,所以必须要加强畜牧兽医相关的行政执法能力。一是改变多方执法的缺点,统一执法部门;二是提高相关执法人员的素质;三是要加强对畜牧兽医相关的行政部门的管理。

参考文献

[1]包玉华,贺艳,张博.我国畜牧兽医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黑龙江畜牧兽医,2014(12):1-3.

[2]张辅.试论当前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及对策[J].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10(01):26-28.

第4篇

存在的问题解析总体来说,我国的电子政务正逐步走向法制化,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对于电子政务本身的发展要求,仍存在着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地位困惑:电子政务目前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如《行政许可法》虽然认可了电子政务,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并不是一部专门对电子政务建设进行规范的法律。还有,由于位阶较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对信息公开的规定与《保密法》的某些制度相冲突,因此,在实施中,面对冲突的部分应该如何处理还没有得到解决。

2.执行力弱:电子政务建设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有章可循但有难度。例如政府信息公开在夹缝中获取空间,制度结构尽管鼓励公开,但是对公开的具体落实又有各种各样的阻力,公开的范围逐渐被缩小。

3.标准混淆: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标准不统一。各地区、各部门不管纵向还是横向都有着自己的一套电子政府建设原则,最重要的是政府职能部门各自采用不同的技术标准和传输协议,从而导致重复建设、网络系统不兼容、信息资源无法共享等现象和跨系统的信息沟通不畅的问题。呈现出“信息孤岛”的困境。并且,呈现出明显的地区上的不平衡。

4.监管不足:对电子政务的监督管理和约束不足。各级国家机关有相应的监督机构,但是对电子政务建设情况却没有建立明确的监督机制。

5.目前,在电子政务的建设情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律制度明显滞后于技术发展。立法的滞后严重限制了电子政务的发展。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电子签名和其他电子证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电子支付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迫切需要拿出一些解决的办法。

二、我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建议

(一)我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应关注的重点问题

根据目前体系的建设情况和不足之处,吸取国外的积极经验,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今后的构建过程中,首先应该坚持四个基本原则即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政务积极推进原则、坚持全球一体化原则、中央与地方相结合层层推进原则。并且,在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于以下几点方面问题的解决:

1.电子政务立法的法律层级和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

2.电子政务建设的阶段性和电子政务立法阶段性相协调的问题;

3.电子政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协调和法律效力问题;

4.网上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问题;

5.电子政务的技术标准化和评估标准问题;

6.公民隐私权保护和信用体系的法律问题;

7.电子政务的安全和建设保障问题;

(二)我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总体方向的建议

确立电子政务法规政策中心地位,强调体系化建设。把电子政务法规政策建设确立为本国立法和政府机构法制建设的重点,提升了电子政务法规政策的法律地位,并将其逐步转为政府法制建设的中心。其他行政法规和政策都要逐步向它靠拢,进行内容调整。为电子政务全面发挥应有作用扫清具体法治障碍。制定电子政务法律法规体系内容应包括政务建设、政务管理、政务安全三个方面。法律地位性质方面,应包括基础性法律法规、核心性法律法规、具体操作性法律法规,从实施体系方面要实现自上而下从国家要地方各层级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谨防地区间失衡。分层次、有步骤地实现电子政务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在内容上的健全和完备,注意把国家和地方好的电子政务立法经验和模式结合起来,提高立法效率。构建电子政务评估标准。

(三)从技术立法转向政务立法,服务行政改革

明确电子政务法规政策的建设重点,从技术立法转向“政务”立法,为政府及其行政改革服务。大量的技术立法和推进政策已经建构起日益完善的各国电子技术法制支撑体系,如关于计算机安全保护、犯罪惩治以及互联网管理等法律。政务管理日益成为电子政务发展的主题,因此,应围绕政务管理创新制定和实施了各种规约政务发展的法规政策,力图通过政务法规政策创新,推动政府管理创新。

(四)重视立法策略的法制引导和规范功能

第5篇

一、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开设的现状

(一)林业法律法规在法学类专业中的开设情况

根据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2007年3月11日通过的决定,我国普通高校法学专业在原来14门核心课程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门,其中一门为环境法与资源法,此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方面的教材倍出。森林、林木、野生动植物物种是重要的自然资源,调整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森林法律制度、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法律制度的内容自然被包含在各类环境法与资源法教材中。由于这类教材内容涉及而广、综合性强,林业法律法规内容只占其中很少的部分,一般也都是概括性介绍,如《环境保护法教程》,在30万字的教材内容中,林业法律法规内容仅1万字,这部分内容虽然也介绍了森林法的立法历史和现状,并叙述了森林法关于森林保护、森林防火、植树造林和森林采伐等重点内容,但是,该类教材对森林法的介绍是纲领性的,没有涉及具体的林业管理问题,更重要的是,法学类教材中没有关于林业执法特别是刑事执法的内容。林业法律法规作为选修课的讲授内容或作为法学专业的辅助教材独立存在圈。

(二)林业法律法规在非法学类专业中的开设情况

根据学校的性质和地位,目前开设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非法学类院校大体分为3类。一是各类林业大学(包括林学院),二是各类林业职业学校,三是专门培养林业执法人员的森林警察学院。林业大学中的涉林类专业培养的对象是林业管理人员和林业科技人员,是为了适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内容除了带有明显的法学学科特征外,行政法的主导地位也非常明显,在讲授完各项林业管理制度之后,教师通常还会罗列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等一般性的行政法律法规,代表性的教材如《林业法学》。各类林业职业学校主要培养一线林业技术人员和林业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人员,培养对象一般不直接参与执法活动,因而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内容多为概论,政策导向性明显,讲授内容主要是针对林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所需的一般林业管理规定,此外还较为详尽地介绍了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等生产经营规定,教材一般选用的是《林业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是森林公安院校最具特色的课程之一,该课程内容的设置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涉林类院校。

二、森林公安院校开设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目的

(一)为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个案的定性提供依据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认定需要双重的违法性评价,即首先要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林业法律法规方面的违法性,其次再判断是否具有刑事上的违法性。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就不会构成犯罪。以《刑法》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为例,假设某甲砍伐了林木,对于某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仅依据刑法的规定是无法确定的。森林公安机关需要查明:某甲砍伐的林木是否属于未经许可禁止采伐的林木?林木的权属是什么?是否具有采伐许可证?是否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采伐?采伐的数量是否达到数额较大?这些问题涉及到的内容,如森林林木森林资源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概念所包含的内涵,就是林业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

上述问题,需要从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发现和寻找直接的法律依据,也可以从《森林法》等法律的原则中发现和寻找分析解释法律规定的依据和方法。

(二)为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侦查指明方向

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是违法犯罪案件侦查(调查)的重要内容,侦查(调查)内容主要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展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其前提在于是否违反了林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某乙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建房修路,森林公安机关依据《森林法》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相关条款对该行为进行处理时,需要依次查明林地的性质、林地的毁坏程度、林地的毁坏数量等情节。同时,在明确了前述取证思路的前提下,林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可以为进一步的调查提供依据。例如,用什么证据证明被毁坏的土地属于林地等等。因此,林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指示证据收集的方向。

(三)协助森林公安机关打造和构建平安和谐的林区

林区的建设和发展、林农的生活都离不开森林、林木及其营造的生态环境。一方面,林业法律法规是林业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的依据;另一方面,林业法律法规也承担着林业管理、宏观调控及促进和规范林区经济发展的任务。近年来,重心下移、管理前移己成为社会各个行业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理念。森林公安机关担负着保护森林资源、构建和谐林区的重任。管理前移意味着防范破坏森林资源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要从源头抓起,山情、林情、社情是落实管理前移的基础,林业法律法规是了解山情、林情的前提,也是指导林农正确行使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

三、森林公安院校林业法律法规课程教学内容的构建

(一)国家对林业生产干预和管理的公法性质决定了课程内容的基础

按照我国目前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森林法》属于环境资源法的范畴。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一种公权力。现代法学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因此林业法律法规具有公法性质。但是林业行政管理的性质不能完全等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纯粹意义的行政法,因为《森林法》兼具确认林权、保护林农物权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经济发展等功能,又具有私法内容。森林公安院校培养的是执法人员,从林业管理和森林公安执法为出发点,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内容应以行政管理的公法规定为基础。

(二)森林公安机关作为法律适用主体决定了课程内容的重点

以《森林法》为核心的林业法律法规,其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方面,林业行政管理的内容是广泛的,根据管理事项可以分为内部(固有的)和外部(衍生的)两大类。内部管理具有很强的行业特点,如各种林业技术、工程措施、各种林业行政许可和各种林业技术规程制定、操作等等;外部管理主要体现在执法方面,是对违反林业技术规程和管理规范行为人的制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林业行政管理权,因而林业法律法规的适用主体主要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虽然隶属林业体制,但是不具有林业行业的内部管理权限,即不具有各种林业行政许可权。因《森林法》的授权,森林公安获得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以森林公安执法权限为基点,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重点内容应以《森林法》的禁止性规定为基本范畴。

(三)林业生产建设的统一法典决定了课程内容的核心

我国林业法制体系由统一法典和其他非林业法律规范中附带的林业法规范构成,前者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为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为配套的规范体系;后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林木种子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林权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规定等等。

森林公安执法的终极目标和林业管理目标是一致的,是促进林业经济的繁荣和资源增长。但是,森林公安的职责主要是执法,执法内容和方式与一般的林业管理有着很大的区别,因而森林公安院校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内容需要重点体现与执法权限有关的林业管理规范,特别是涉及林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禁止性规范和由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四、森林公安院校林业法律法规课程教学内容的特点

(一)突出林业行业法学知识体系,满足森林公安执法的需要

森林公安院校培养的是森林公安执法人员,林业法律法规课程教学从林业行政违法性方面直接为森林公安执法奠定基础。一般林业院校的林学类专业不再开设其他法学课程,其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独立、自成体系,因而综合性强,内容包括所有与林业行业相关的民事法学、行政法学等等,具有法学概论特征。法律适用过程是综合性的,在林业案件处理过程中会涉及其他法学,如民法关于林木所有权的界定,直接影响林业案件定性从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即使这样,也不一定要将民法学和行政法学的相关内容纳入林业法律法规课程之中,因为森林公安院校独立设置了民法学行政法学课程,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只需要将知识体系与其他部门法学适当衔接即可,不必再作大篇赘述。

森林公安院校林业法律法规课程侧重和强化林业部门法学的知识体系,有利于从林业专业方向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同时在办理林业案件过程中,还能及时发现和反思林业管理制度存在的不足,对法律的完善和健全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突出行政违法性,与刑法学紧密衔接

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个罪的犯罪构成,是以行政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即违反了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强制性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因而,仅仅从刑法层而是无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政管理规范和技术规范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中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个罪,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管辖,所以直接成为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构成内容。这种内容编排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能满足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活动中对法律适用的需要。

(三)教学内容向细节化拓展

法学类专业和林学类专业不是直接培养林业执法人员,因而较少关注林业法律法规中的细节问题,而是以宏观、抽象的理论研究为主导。然而,执法实践活动是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是详尽细致的,因而林业法律法规一些重要的细节问题在教学内容中不容忽略。

首先是法律规范形式的细节化。一些部门规章和规定,像《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等形式的林业管理规范,在其他林业法律教学中很少涉及,而森林公安办理林业案件中,这类形式的法律规定往往就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

第6篇

目前,我国现行的一些防灾抗灾救灾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达到系统化、条框化,完整化的程度,也没有充分发挥指导性作用。2013年4月,我国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北纬30.3度、东经103.0度)发生7.0级地震。多灾多难的四川人又一次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们为四川同胞的不幸沉痛默哀的同时,也看到我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法律体系的不足。公共突发事件法律体系和应急机制的缺陷导致了突发性事件责任归属不清、紧急处置程序繁琐、快速反应能力差等问题。所以,确有必要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体系进行探究,及时填补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漏洞,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提供依据。

一、我国突发事件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在应急管理领域的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应急管理法律体系正逐渐形成并趋于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应急管理制度也已初步建立。特别是在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使得该法成为了我国应急管理的基本法,从而使各行各业以及各种领域的单行应急法作为补充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逐步形成。目前,我国现有的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主要由重大突发性自然灾害立法、灾难性事故立法等方面的组成。这些法律制度对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我国近几年来相继发生的突发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的具有显性和隐性的现代社会问题,对经济发展产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突发事件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显。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突发事件也变得更加复杂、多样,用现有的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对多变的突发事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突发事件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法规之间协调性差

目前,我国现有的突发事件法律法规比较单一且处于分散状态,主要采用部门法和行政规章。这种立法体系的优点是,对特定的突发事件都会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行政应急处理机构,如颁布防洪方面的法律,能做到应对洪涝灾害时有法可依,并由防汛救灾指挥部进行统一指挥操作;颁布防治传染病方面的相关法令,可以及时指导如何应对突发传染病危机,并由防治传染病指挥部进行统一预防诊治;颁布相关消防法令,可以从容应对突发消防问题,并由消防指挥部统一领导;颁布地震灾害方面的相关法令,可以快速有序的进行抢险救灾工作,并由抗震减灾指挥部统一管理等。虽然目前的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比较有针对性的解决困难,但这些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应急行政机构及其权力,这种分散状态导致现行的法律体系存在一些问题,如各级政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的职能部门间无法很好的协调配合,缺乏沟通和协作,只针对自己负责的事项设立法律法规,导致各部门法律法规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各部门法之间不能相互协调和相互弥补,使各自的力量不能得到最有效的整合利用,大大削弱了处理突发事件的合力与合作,无法形成更有力的整体力量。

2.突发事件法律法规的内容可操作性不强

因为有些立法在内容上具有抽象性、原则性、概念性的特点,有些法律只强调了上级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指导性作用,只强调纵向关系上的统筹与规划,强调应急措施上的实体性规定,强调权力配置,而忽视了下级机关和一些有力的社会组织在处理突发事件中的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忽视横向层面上的配合与协调,忽视对其进行实施程序上的约束,忽视对具体突发事件过程中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评价。有些法律的具体内容原则性较强,对于具体实施细则、实施方法阐述不多,过于宽泛,与实际情况相脱节,不易灵活运用,可操作性不强。如在地震灾难发生后,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只是停留在表面上,没有详细阐述事后恢复重建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救济补偿的标准等。这种只做表面文章而不注重实际执行的法律法规,将不能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要求。

3.突发事件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不够

目前,虽然我国有一些关于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制定了《法》等多部具体的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只适用于应对某一类公共突发事件,不具有规定限制所有公共突发性事件的法律效力。同时还缺乏有关突发事件发生后的重建和恢复工作的法律规定,目前此项工作的开展仍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还有一些法律法规不能真正发挥有效的作用,国家法律效力没有适当合理的延伸到地方政府的措施中,许多地方政府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时,不能因地制宜地制定切合地方实际的法规规章,“一刀切”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制定出的有些法规规章还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我国还需要适时制定用于对突发事件发生后针对其严重后果进行善后处理的法律、法规。

4.突发事件执法体系责权规定不明确

对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责权,现有的法律规定的不够详尽。缺乏对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特殊职责和特殊权力的明确规定,缺乏应对不同突发事件的具体执行机构的具体职责和具体的执行权利范围的明确规定,这种法律法规体系可能会造成紧急状态下权利的扩张、滥用。这样不仅不利于国家各种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组织和运用,还不利于及时准确的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可能会加长消除危险,度过危机的时间。由于法律法规中责权规定的不明确,容易造成政府在行使应急权力时,超出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授权的范围,凌驾于法律之上,还容易造成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应对突发事件时的失职、不作为和相互推脱的情况出现。

5.突发事件法律执行过程不够规范

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其法律执行过程不够规范,缺乏对于整个过程的监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执行不到位,包括突发事件法律执行程序的步骤、执行的方式方法、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例如,在突发事件法律执行的过程中,缺乏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公民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例如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在紧急状态解除后,这些征用的私有财产和对这些财产造成的不法侵害是否都得到的公平的补偿,对于那些得不到公平补偿的公民,是否能够得到国家赔偿,这种救济程序是否繁琐拖沓。缺乏对民间自发的救援的法律规范,这种自发无序的救援行动,会造成政府的救援工作的延误,对政府在最快的时间内开展救援工作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于救援资金的运用也存在执行不规范,信息不透明,监督不到位的情况。

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建设的几点思考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健全的突发事件法律体系是及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首要要求、执行依据,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事。完善的突发事件法律体系是及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力的保障,应急行动有理有据、有力有序、责权明确、执行规范、协调联动。

1.系统整合突发公共事件现有法律资源

随着《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制定颁布,表明了我国在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体系中有了最基本最具有指导作用的首要法律,使政府部门在开展救援工作时有了统一的执行纲领。同时还要系统地整合突发公共事件现有法律资源,打破各级部门和地方利益的局限性,对原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弊端进行修正,对原有法律法规中的不足进行补充,对与《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冲突的部分进行删减和更新。

2.形成科学完善的突发公共事件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突发公共事件的相关法律。制定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对应且配套的,涵盖各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法律法规。当不同的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就需要根据不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以及应对的方式方法在法律法规作出中明确规定。完善突发事件法律中关于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时的具体的职责和权力的范围,防止其处理紧急事件时失职、推诿、不作为,防止紧急权利超出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授权范围和非法使用。

3.赋予突发公共事件执法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在保证应急措施顺利的实施、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得到保护的情况下,通过突发事件法律法规来对政府可以行使紧急状态下特殊权力的条件、时效等给予明确的规定。还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政府在突发的紧急状态下所享有哪些权限比非紧急状态获得更多的具体的强制性的应急权利,以及明确执行范围和实施时的附加条件。例如,在那些与紧急措施相冲突的公民权利则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如人身自由权、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诉讼权、住宅不受侵犯权、游行示威权、居住和迁徙自由权等,这些权利在紧急状态下只有加以限制或中止,才不会对有关机关紧急权力的行使造成影响和阻碍。

4.增强应急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在突发事件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法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直接关系到突发事件法律能否顺利准确的实施,发挥其法律效力。突发事件应急的实际工作证明了,以法律体系为主的应急制度才是最有效的。原有的一些内容原则化、执行步骤繁琐、过程不明确的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用于越来越复杂多变的突发公共事件。因此,在未来突发事件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我们要注重结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有统一指导作用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急的具体程序和实施细则,加强各级政府机构及相关部门的横向与纵向的协调配合。与此同时,我们还要仔细研究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展特点,从中寻找出事件发生规律。针对突发事件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发生特点及规律,制定与其想适应的法律制度。当不同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迅速找到相应的应急处理法律依据。

5.加强突发公共事件违法责任的追究力度

在突发事件法律执行过程中,政府可能会得到更大范围的法律授权,这里包括一些强制执行的行政措施,有甚时还会逾越一定的法律约束,限制到公民一部分的合法权利。如果这些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不仅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还会给一些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因此,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理过程中,应当成立专门的行政部门或应急处理监督小组,由其对政府应急权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着重对应急权力执行的具体环节进行监管。明令禁止政府行政机关在应急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非法侵害。依法加强问责制度的建立,完善与问责制度的相配套的法律依据、各项执行程序,依法保障在责任面前人人平等。做好信息的公开,让所有公民都参与到问责工作中来,更好的推动问责制度的实施。

第7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遗留问题;解决;探索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隐藏在国有企业中的历史遗留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是这些问题集中爆发期,因此维稳工作是国有企业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

一、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背景分析

全国的国有大型企业,从建国初期一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不但要肩负生产经营责任,同时要承担许多社会功能,如解决职工家属、子女的就业等。改革开放后,我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从属于主体企业的多种经营企业逐步收缩,直至关停,企业的社会功能也随之发生变化。在国有大型企业的主体企业内普遍存在有多种形式的用工,不同的用工形式在企业福利保障资源分配存有差异。而且政府在劳动用工、社会保障政策等方面也在不断地改革和完善,在不断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存在政策不配套、多头平行管理及政策执行不到位等情况,从而隐藏诸多历史遗留问题。

二、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表现

(一)从属于主体企业的多种经营企业中的临时工的社会养老问题

在计划经济年代,从属于主体企业的多种经营企业就企业性质而言,多数属于地方性集体企业。在业务和行政管理上受主体企业管辖,而主体企业当时的养老保险是行业统筹。由此造成在执行政策时不知所从,或是出现两头管理都不到位的情况,从而政策执行出现偏差,以至留下历史遗留问题。

(二)企业中非正式员工的住房保障问题

众所周知,主体企业正式员工在计划经济年代是有住房保障的,之后实行房改,主体企业中的正式员工要么享受到福利分房,要么能拿到住房补贴。而一些主体企业的非正式员工则不能享受,虽然这是政策所规定,但这些人员并不了解,由此有些企业非正式员工上访,要求享受这一待遇。

(三)不同用工形式员工同工同酬问题

国有企业无论是计划经济时代还是现在,普遍存在有多种不同形式的用工,各种不同形式用工的工资福利是不同的。劳动法出台后,规定实行同工同酬,因而产生许多劳资纠纷。

三、历史遗留问题的有效解决方法探究

(一)"宜疏不宜堵、宜散不宜聚"是解决问题的其本方针

不管来访者上访事由大小、人多人少,都应在第一时间接待,都应向每位第一次来访者告之《条例》相关规定及解决问题的必须程序和过程。始终坚持按政策、法律法规解决问题和矛盾,要理性且加以艺术性地开展维稳工作;始终坚持并且欢迎群众依法到单位上访,在法律政策框架内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三不"原则是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

人们有诉求,一是"不隐",维稳工作人员在接到上访材料后,或是了解到群众有上访苗头后,要第一时间向单位领导汇报,不隐瞒。二是"不堵",不能用任何不符合政策、法律法规的理由搪塞和堵住上访者反映问题。三是"不压",不能用各种非法手段压制和打击报复上访者。单位党政班子在收到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组织开会讨论,认真分析,统一思想,按会议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复。

(三)做好思想舆论宣传工作是基础

充分利用各种会议和自有电视、报纸、媒体等宣传手段及时向企业员工及家属解释历史遗留问题的成因、解决方式和解决办法,让大家了解政策、了解事实、学习法规。同时,要求单位员工做好自己亲属工作,要按政策和法律办事,不要越级上访,更不要非法上访。

(四)严格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解决问题是根本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事,坚持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去解决问题。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则通过司法解决。因为只有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标准才是有信服力的标准,才有可能被上访者接受。

(五)健全机制,开展全方位联合工作新模式

打造和谐企业、构建和谐社会、营造和谐氛围、建设四个文明是现代企业的整体工作目标,要实现这一整体工作目标,首先要健全企业机制,企业各部门联合起来,分工合作,统一思想,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同时还要与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密切配合,实行信息和资源共享,地企双方紧密合作,以求达到全方位联合工作新局面。

四、按政策、法律法规管理企业,谨防为今后制造新的"历史遗留问题"

(一)依法行政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在不同时期,根据生产规模、生产特性和发展要求制定许多企业制度和规章,这些企业制度和规章的制定,不但应完全符合当今政策和法律法规,同时要有科学发展观的长远战略思维。千万不要认为某些政策法规员工还不知道或还未普及就不与理会,或打球。只要是有关员工的福利待遇的事情,员工现在不知道的今后肯定会知道,现在未普及的今后一定会普及,现在未完善的今后一定会完善。

(二)及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 裁量 法律

    目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然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很多漏洞,各方各面并不完善。特别是行政管理领域,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和复杂,这就让行政法律法规在社会关系的调整方面处于一种“千头万绪”的状态。照目前的形势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复杂和不断变化的行政事项,作出的规定往往并不完善。本文就目前这一现状,提出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概述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学者们的解释是不一样的。一些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由决定,从而作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在法规无明文规定亦无习惯法可循,或者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由行政机关以自由判断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利。

    总结上述学者的观点,我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的目的和精神,自我寻求最佳结合点,确定事实和法律,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类型,规模,权限等选择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的特点

    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自由的选择权。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了自由决定管理某项事物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受到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约束。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约束。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特殊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是针对个案进行的,不能推而广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主要是由自由裁量权裁量事项内容的多样性、性质的复杂性造成的。

    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法定性。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它的存在必须是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否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无效的,是违法的。

    二、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过于笼统

    目前,我国立法条件相对不成熟,法律法规只是在形式上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让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一些简单的行政问题。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立法的语义上也显得含糊不清,缺乏标准的具体执行措施,在设定行政处罚上,处罚幅度也不完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中的处罚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成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此规定的处罚幅度就显得比较大了。

    (二)缺乏有效限制的程序规范

    控制和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的是行政程序法。然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一直不完整,尽管可以在法律法规中看到部分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程序法规仅仅是零零散散的,并没有强劲的法律约束力。此外,现有行政程序的设计在很多方面不合理。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程序建设环节上的薄弱。大量事实也证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被侵犯,主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司法监督的范围有限

    目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事实上,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滥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涉及范围的广泛性,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严重。

第9篇

从锦湖轮胎315事件、双汇瘦肉精肉肠事件、哈药总厂污染等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绝大多数产品的生产和/或业务活动过程中,对国家/行业的法律法规要求,已经得到了识别,并取得了相应得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或准入资格证明等。但是,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在实际建立和运行中存在着某种不足,导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相应的符合性证明文件暂停使用,甚至撤销。那么,应如何识别产品的法律法规要求,建立相应质量管理体系并在运行中实施有效控制,最终评价其运行的有效性?

一、根据自身产品和或业务活动识别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

国家/行业根据市场产品及业务活动过程对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特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有产品认证符合性证明、许可证资格证明、准入资格证明和出境物品资质证明。

1、产品认证符合性证明:电子电器产品“3C”强制性产品认证;食品加工的QS强制性产品安全认证。

2、生产许可证资格证明:饮食行业和食品加工企业需要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须获取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经营和/或销售许可证;出租、客运、货运的企业,须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品营运须获取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设备须进网许可证。

3、准入资格证明:开采油田的企业必须获得油田市场准入证;无线控制装置须获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4、出境物品资质证明:进出口电池产品须办理《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出境的木质包装物获取相应的资质证明。

二、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融入质量管理体系之中

GB/T19001-2008 idt ISO9001:2008质量管理要求原则中明确,本标准为有下列需求的企业规定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需要证实其具有稳定地提供满足顾客要求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的能力。企业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过程中可采用符合ISO9001:2008标准中的PDCA模式进行管理:

P:及时识别并收集适用于产品和/或业务活动过程中的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当有关的行政许可制度和法规发生变更时,针对新增加的法规要求或更新的强制性产品目录,在变更决定后的一个法定过渡期内或一个合理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对其程序实施必要的调整,以确保能持续符合相关的行政许可和法规要求。

D:管理者要及时向员工传达遵守法律法规要求的重要性,把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转化或整合到企业的资源管理、产品实现等过程活动中,并根据要求,为提供结果建立必要的目标和过程。

在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监测、成品出厂检验的活动过程中,实施活动过程监控,以证实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必要的程序实施过程控制,并向专业机构申请相关认证或/和取得相应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

C:证实与法律法规符合性的相关信息,包括必要时与其他要求的符合性信息。定期评估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以防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内部审核期间可同时进行,结果提交管理评审。

A:自我评估与所识别要求的符合程度,包括发生偏离时采取纠正措施的情况。在自查的基础上借助认证机构的年度审核、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监督抽查发现企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时,组织员工进行原因分析,制定纠正/预防措施以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最后应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质量管理体系总则还明确:通过体系的有效应用,包括体系持续改进过程的有效应用,以保证符合顾客要求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意在增强顾客满意。

三、评价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企业管理层在确定自身产品和/或业务活动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到源自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收集、更新、传达、学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在运行中及时规范体系文件、落实这些要求,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取相应的证书和/或资质证明而且在体系运行中得到维持。

质量管理体系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作出了相应的程序规定要求,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人力资源、生产设施、工作环境和仪器仪表资源配置满足法律法规应有的要求。过程活动,相关程序得到实施并保持。每年组织内审和管理评审均应进行内部自我评定,协助外部强制性认证的年度评审和/或产品年度监督抽查,在实现所有要求的结果方面,过程结果应是有效的。

产品质量的源头是产品设计过程。设计输出文件的评审、验证和确认过程须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据,对新开发的产品尤其重要。

供应商管理过程应收集供应商遵纪守法的证据,如:电子整机厂用交流电源适配器应采用交流电源适配器供应商的产品强制性认证合格的产品;购买危险化学品的供方应采用危险化学品供应商的销售许可证明和/或生产许可证明的产品。

生产现场管理过程,除对产品生产现场实施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按要求实施有效性控制外,例如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生产过程和产品终检均须按安规标准要求进行绝缘电阻和抗电强度进行监测控制,还应对现场的消防安全等情况按国家法律要求实施监控。

第10篇

1.1学生对法律常识的掌握情况和对法律权威的认同程度

(1)对法律常识的掌握情况。从调查问卷分析,大部分学生对法律常识的掌握情况不容乐观。问卷题目“我国的根本法是哪部法律”是最基本的常识问题,回答正确只有率69.1%,在回答“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是哪个机关”这一问题是,答出的只有42.3%,“你能说出我国的政党制度吗”这一问题能够回答出来的只有26.4%,随着问题的稍稍加深,能够回答出来的学生比例大大降低,而问卷中的问题同属于最应该掌握的法律常识。由此可以看出,高职医学生普遍重视专业课的学习,但忽略了基础课,特别是法律基础课的学习。(2)对法律权威的认可程度。个体对法律权威的认可程度从侧面反映了一个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对其实生活的影响程度,一个人只有从内心信仰法律,才能自觉的去学习法律、宣传法律、应用法律。本调查将认可程度分为四个层面:完全认可、基本认可、不予评价、完全不认可,调查情况见表1。通过调查可以看出,我国大学生对我国现有法律体制的运行总体评价是良好的,但确实也有部分学生认为法律在保障公平方面还需要加强力度,大学生在遇到麻烦时有半数以上的同学认为自己能够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理性解决问题,不会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而知法犯法。体现了难能可贵的对自己做守法公民的信心。

1.2大学生获得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和学习法律的兴趣

针对“你认为大学生如何获得法律知识”这一问题调查结果见图1。从图1可以看出大学生掌握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还是通过课堂上老师的言传身教,课堂教学在加强学生法律意识方面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绝对不容忽视。网络媒体作为大学生接触多,又比较喜欢的一种传播媒介在习得法律方面显示的作用没有多少优势,也就是大学生上网并没有特别留意自己法律素质的提高。在调查中,当问及你认为在学校里掌握法律知识对你将来的就业生活有帮助吗?有65%以上的同学选择非常有帮助,只有2%的同学认为意义不大,在回答“你希望学校多安排一些法律课程吗”?有52%的同学选择非常希望。当问到“你最想学习哪些法律方面的课程?”有23.6%的同学选择劳动法等跟就业相关的法律,有62.8%的同学选择医事法律,有11%的同学选择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民事刑事法律,只有2.6%同学选择不清楚。由此可以看出医学高职生对于学习法律表现出来浓厚的学习兴趣,特别是对于专业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就业相关的劳动法律表现出更为强烈的学习要求。调查数据还显示,男、女生在对法律学习兴趣方面无明显差异,但大一学生对法律的学习兴趣明显高于大二和大三学生。

1.3对卫生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

为了对高职医学生掌握卫生法律法规的程度有一个大概的了解,我们设计了6道和医学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让学生作答,结果见表2。由表2可以看到,6道题目都是要求将来作为医务工作者必须要掌握的法规,有些甚至关系到作为医生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但除了一道题答对率超过50%,其他的均未超过半数,由此可以得出高职医学生对卫生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不深,有待进一步提高。

1.4对和医事法律相关的社会热点、伦理难点问题的把握

能够站在专业角度结合所掌握的医事法律法规,对社会热点事件和热门问题表达中肯的观点,这体现了高职医学生良好的专业素质和法律修养,在回答“你认为当前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有15.7%的同学认为是“患方的无理取闹”,有21.2%的人认为“医务人员医德不高,责任心不强”,44.2%的同学认为是“媒体报道不实过度渲染,激化医患矛盾”,有18.9%的人认为是“医事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在民间和学术界一直持续不断,高职医学生也比较关注这一重大现实问题。在被问及“你认为阻止‘安乐死’实施的最大障碍是什么?”时,有44.6%人选择“安乐死尚未立法”,有20.4%的同学选择“安乐死中的自愿动机值得怀疑”,有24.1%的同学选择“实施安乐死有可能给社会带来难以预料的消极后果”,有10.9%的人选择“违背了传统的血缘亲情观念”。

1997年克隆绵羊Dolly诞生,这标志着高等生命所遵循的有性生殖被打破,生命可以通过无性生殖繁殖和“复制”。在被问及“人类能否克隆人?”这一问题时76.2%的同学持反对观点。当问及“你反对允许克隆人主要理由是什么?”有46%的人选择“克隆人会引起家庭伦理关系的混乱”,21.5%的人选择“有可能导致人口性别比例失调”,有6.74%的人选择“技术发展还不够成熟”,25.76%的人选择“会造成在法律认定上自然人和克隆人难以区分”。

2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2.1高职医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

(1)法律基础知识储备不足。尽管学生掌握的法律常识大部分都是来自学校,但由于中学阶段对法律的学习是分散的,不像语文、数学、历史等这些课程学习非常系统化,法律没有在一个时期进行集中系统的训练,学生掌握的知识也是零散的、不成系统的,学习的知识少、记忆不深容易忘记。和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接触的机会更少,在这方面的知识储备几近于空白。进入大学阶段的学习,70%以上的学生表现出对法律的学习兴趣,但从讲授卫生法学老师的座谈中了解,大部分学生仅限于关注现实生活中发生案例的来龙去脉,比如,2007年轰动一时的“北京孕妇李丽云死亡事件”,教师在讲这个案例时学生对案件的细节极为关注,但在对事件背后的深层次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时,学生的兴趣锐减。对卫生法律事件只止于现象,未触及事件的本质,这和学生对相关的知识背景一无所知有很大关系。

(2)重理轻文,忽视人文知识的学习。医学即人学,医学和伦理学、法学密不可分,大医精诚说的就是作为苍生大医需要医生有精湛的医疗技术,又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成为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医生在人文修养方面除了加强道德修养,必须同时关注法律素质的提高,惟其如此才能为病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一些学生,甚至是实习医院的带教老师,认为只要自己不主动违法犯罪,学法律没什么用,一个好医生给病人看好病是主要的,这就使得我们的一些法律课程形同虚设,大部分是应付考试“临阵磨枪不快也光”,考完了也就丢到一边去了。

(3)课程体系设置不合理,未能适应学生就业要求。我们无法按照法律专业人才的标准来要求医学生研修法律,但从教育规律来讲,每一门课程的学校都是由浅入深,大学一年级开始接触《法律基础》掌握基本法理,在大二以后可以陆续开设《卫生法学》《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处理》等课程。再针对不同专业学生侧重一两个部门法律的学习,比如,临床医学的学生可以重点学习《执业医师法》,药学专业的学生侧重于药事相关法律的学习,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构建比较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但是我们现在高职医学院校大部分只在大一阶段讲授《法律基础》,这还是国家教育部门安排的思想政治教育课的一部分,没有安排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现在的公务员考试、医院、大专院校等事业单位的招聘考试,试卷内容有一部分就是考的医事法律法规,学生对这部分内容根本没有接触过,无所适从。

2.2建议

(1)发挥课堂主阵地作用,系统开设医学相关医事法律法规课。法律意识的培养不能是空中楼阁,必须有所依附,高职医学院校让这些课程进入课本走进学生的课堂,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学理论,领会法的基本精神,再从深层次上学习和自己专业密切相关的医事法律法规,逐步学会运用专业法律指导工作、保护自己的权利。高职医学院校往往缺乏教授法律的师资,笔者建议可以从当地的综合性大学特别是法学院聘请理论素质较高的老师讲授,更好的选择是由当地的律师协会推荐,聘请名气较大的从事医疗卫生诉讼的专业律师,这些人专门从事法律实践,接触的案例多,讲起课来既有理论又有生动活泼的案例,效果会更好。

(2)创造一切条件让学生在医学实践当中提升法律素质。法律知识仅仅进课本、进课堂还远远不够,医学科学说到底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学科,医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提升。开设模拟法庭、到法院旁听审判过程等都是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方法。医学教育有个最大不同,学生实习时间长,高职医学三年有一年在医院实习,学校可以在学生进入实习医院前由实习医院定期派人进行指导,使其明确作为实习医生的权利和义务,实习期间学生更要深刻领会课堂上学到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程序,学习从法律角度如何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维护患者的利益。学习如何在工作当中注意证据的留存比如病例的书写规范。真正深刻领会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加重医生责任的含义。

(3)大胆引进医学前沿法律问题,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拓宽学生知识面。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有些医学科技成果不断被引入到法律法规当中比如《婚姻法》对近亲结婚的规定,《食品卫生法》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等。一些医疗技术不仅在伦理学层面引起广泛讨论,也为法学的研究带来新的研究课题,比如,堕胎、母亲、克隆技术、器官移植、安乐死,有些在国外已有立法,但国内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教学过程中将这些前沿问题介绍给学生,让学生理解医学发展面临的许多法律问题迫切需要卫生法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更好的引导、促进医学发展。对于一些学生感兴趣的热点问题可以展开讨论,比如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的立法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已有30多个国家接受脑死亡标准,我国为什么至今没能通过立法?脑死亡立法能不能一蹴而就?脑死亡立法的意义何在?究竟具备什么条件才能采取这一标准?你支持脑死亡立法吗?理由是什么?随着深入讨论这些问题学生会对医学和卫生法学的关系有更为深刻的理解,也会对继续深入学习卫生法律法规产生更大兴趣。

第11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刑事法律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频发,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纵观这些案件的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的不完善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保障。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9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这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面已经有了突破,但是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例如,有些食品安全的法规仅为政府规章,有些甚至是政府文件形式,法律效力较低,不足以惩罚和威慑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另外,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施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是以《食品卫生法》为制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的废止将使这些法律的效力受到质疑,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一个难题。虽然我国卫生部已明令废止了某些规章,但能否意味着未废止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是否应该以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重新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此外,我国法律对于食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对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以规定。《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与原有的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交叉关系容易引起冲突。这些因素都是今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域外实践

在国外,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力图打造食品安全监管的“天网”。英国于1875年制定了《销售食品和药品法》,这部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现代食品保护法的鼻祖,1955年又制定了《食品法》,1990年又颁布了《食品安全法》,不断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建设。相比而言,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更为完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健康服务法》等综合性法规以及《联邦肉类检查法》等非常具体的法规。2000年欧盟颁布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这些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的实践都是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施行都是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结果。但是这种完善是相对的,仍然有可提升的空间。例如,这两个法律与原有的那些依据《食品卫生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要进行协调。《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使原有的食品法律法规无所适从。因此对这些法律要进行适时地调整,必要时可以重新构建。不仅如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不能马虎,必须在现有的严格标准上不断提高。提高的过程是与国际接轨的过程。相比于国际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层次较低,虽然这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无关系,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控食品安全犯罪,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进一步向食品安全的国际化标准看齐。随着食品安全标准的提高,现有食品法律法规中的标准就要适时调整。当然,这种标准的调整不能任意为之,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证其实施。因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首先要完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

其次,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惩罚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其最经典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欲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必须使其行为的危害性为法律所认可。在此前提下,法律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所以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这种完善应包括犯罪化、特定化两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纳入到危险犯的范畴,即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以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无论是以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定罪,还是以销售金额的多少定罪,均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可考虑将上述罪名纳入到行为犯的范畴。另外,还可以把一部分尚未纳入到刑法中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中来。例如,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储藏、运输等行为纳入进来。除此之外,还可以将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化。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就扩大了犯罪圈。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这种提前的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对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过程中购入问题原料的行为也可以犯罪化。当然,这种纳入并非没有限制条件,要注意考察其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特定化的含义是指将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类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更加巨大。例如,婴幼儿是一类特殊人,身体柔弱且不能言语。一旦遭受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其生命健康就会面临严重威胁。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这一标准为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做了很好的铺垫。鉴于此,针对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犯罪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相关罪名,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设立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伪劣食品罪及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有毒、有害食品罪。

针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除以上几点需要注意外,还应注意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及时性。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本身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大大降低了其规范和震慑作用。为了更好地防控犯罪,在法律法规完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性,尽可能地降低这种滞后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对法律法规而言,稳定性也十分必要。法律法规不能朝令夕改,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然而,法律法规必须顺应时展,尤其在发生突发性事件需要规范紧急约束的时候。食品安全犯罪的突发性对及时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三聚氰胺毒奶粉案件之后,香港政府的做法就颇有借鉴意义。“2008年9月12日,大陆发生三鹿奶粉事件后,香港政府紧急立法,禁止食品含有过量三聚氰胺,有关法例在9月2日刊登宪报,及时生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北京;102249)

第12篇

【关键词】农村;财务;审计;问题;建议

一、引言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三农”问题一直都是党与政府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更好的解决“三农”问题,党和政府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由于党和政府的重视,最近十多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农村经济的发展使得农村财务管理在农村发展中的地位日渐突出,但是由于观念、技术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一直都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不仅严重制约了我国农村财务管理水平的提升,更影响了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因此,如何加强新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就成为一项极为重要任务了。

二、我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

1.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构建法治社会。这就表明各行各业的发展都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的支持与保障。对于农村财务审计而言也是如此。目前,在审计方面,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等。虽然在国家层面上我国对于财务审计颁发了很多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地区的财务审计而言过于宏观,并不能为农村审计工作的开展提供具体、可操作性高、符合农村地区实际的法律法规支持。同时,我国很多农村地区没有构建或者尚未完善符合本地区的与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由于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就使得我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使得财务审计工作质量大打折扣。

2.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执行力度缺少

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财务审计工作。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很多农村地区并不是很重视农村财务审计工作,这无形中就导致农村财务审计工作难以得到执行,致使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执行力度缺失,不能发挥其应该发挥的影响与作用。具体而言:一是由于认识不足,很多农村村干部认识不到财务审计的重要性,不重视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开展,更不用说严格执行相关审计规定了;二是由于部分村干部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往往会对财务审计工作百般阻挠,导致财务审计工作难以执行。

3.农村财务审计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随着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村审计的内容日渐复杂多样。要想做好现阶段的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就必须要具有一支高素质的农村财务审计从业人员。但是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我国农村财务审计人员的素质显然是很难满足农村财务审计要求。 具体而言:一是专业从事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人员数量不足,导致很多从事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人员都是兼职,是从相关部门调过来从事审计工作的;二是审计人员年龄结构不合理。由于工作环境较差,薪酬待遇不高,很多年轻人都不愿意来农村从事审计工作,导致农村审计从业人员都存在着年龄偏大的问题;三是专业素质不高。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需要审计的内容不仅多,而且更加复杂,这就对农村审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好的要求,但是现阶段,我国很多农村地区的审计人员都难以达到这个要求。

三、做好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建议分析

1.健全与完善财务审计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对财务审计工作的需求有增无减。为了可以进一步促进我国农村审计工作的发展,健全与完善财务审计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为此:一是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保证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可以按照正确方向进行改革;二是由于我国每一个地区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要想健全与完善农村财务审计相关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各个农村地区应该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来制定适合自身财务审计发展的法律法规,以保证制定的法律法规可以取得实效。

2.强化农村财务审计工作的执行力度

现阶段,我国农村地区要想强化财务审计工作的执行力度,使财务审计规定可以落实到实处,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提高当地上级部门与领导的重视,将财务审计工作看成农村工作的重点工作之一,并亲手管、亲手抓,以提高农村财务审计的执行力;二是加强对农村财务审计的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可以在每年末都安排财务审计人员对农村相关审计工作进行检查,对于检查中存在的执行力度不够、存在着重大管理漏洞与问题的做法要及时改正,并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保证农村财务审计工作可以得到有效贯彻于落实。

3.提高农村财务审计人员专业素养

具体而言:一是做好招聘工作。对于农村专业从事财务审计工作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相关部门应该要做好招聘工作,保证有足够的审计人员专门从事农村财务审计工作,杜绝身兼多职现象的发生;二是改善农村财务审计队伍年龄结构,构建根据竞争力与活力的审计队伍。其主要是要提高财务审计人员的薪酬待遇,改善财务审计人员的工作环境,以便可以吸引更多的年轻人加强农村财务审计队伍;三是加强对农村财务审计人员的培训,强化其审计业务知识能力,提高其综合素质,保证其可以胜任农村财务审计工作。

参考文献:

[1]田淑洁.农村财务审计工作中的问题及建议[J].商品与质量,2011,S7: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