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1 17: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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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修订《税收征管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对于欠税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纳税、税务搜查权、税务检查过程中的强制执行、税收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有待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新修订,予以完善。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无论新、旧《征管法》及其细则,都只是在宏观上的指导,在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有一些具体问题,在《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条款使用上,难以把握和落实。
(一)税收征管中《税收征管法》屡次修订未予解决的老问题
1、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难以执行到位。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时,遇到需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配合检查时,他们往往态度怠慢拒绝配合,征管法细则虽有相关处罚规定,但税务机关对他们的处罚软弱无力,需要法院执行时,费时费力,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
(二)税收征管中需要由《税收征管法》予以规范调整的新问题
1、对纳税人帐户帐号与税务登记证号“双向注号”问题难以落实到位。征管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在纳税人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帐户帐号。具体如何操作,是先登录帐户帐号还是先登录税务登记证号?征管法及其细则没有明确规定。
2、对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而“失踪”的纳税人的处理缺少有效的法律手段。《征管法》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变动时,应先持有关证件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在实际工作中,我县近年来有不少的破产、解散纳税人在终止经营行为时既不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也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或者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而不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就“无声消失了”,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查找,相关处罚措施也就无法实施。
3、税务检查权限的列举和规定不全面,没有前瞻性。《征管法》规定了税务机关具有六个方面的检查权力,虽较具体但不全面。如税务机关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而无权检查其生活场所,如厂家合一、店家合一的问题就没有明确,而这种现象在当前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私营业户中是普遍常见的,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否检查?又如规定只有在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检查时,才能对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记录、录音、照相、录像和复制以及对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进行查询而邮政储蓄及一些金融信用卡却不在其内,会使税务机关在检查中难以取得第一手资料。
4、延期税款的办理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征管法》条规定“纳税人因特殊困难办理延期缴纳,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局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由于交通等原因的限制,这一规定对于真正有困难又急需获得帮助的纳税人要在纳税期内将延期手续程序办妥,似乎不太可能。而细则仅对“特殊困难”和税务机关的批准时限作了“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规定,没有对如何快捷地进行审批作出补充。如果省局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批准,还要对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这不但没有对纳税人带来帮助,反而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5、对审计、财政机关以外的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税款、滞纳金入库问题,没有相关操作规定。《征管法》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但对上述以外的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税款、滞纳金入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如我局稽查局在对某企业进行年度检查时发现该单位隐藏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其收取的房租、柜台租赁费、管理费等收入261126元(涉及税款95726.64元)隐匿不列收入,但该隐匿收入已被纪委部门先前抢先一步以“未纳入资产评估的账外资金”为由全部没收,同时开具《安徽省统一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并上缴县财政,造成税务机关对该企业隐匿该收入不申报的行为无法定性,涉及税款也无法执行入库。
(三)《税收征管法》已有规定,但需要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明确以便操作执行的问题
1、对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证件的出示不切实际。《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检查时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这对于固定的纳税人还可行使,而对于流动的纳税人和一些特发案件却难于行使,因为税务检查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如在对漏征漏管户检查中,事先并不一定知道被检查人的姓名或是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纳税检查,无法开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只能出示税务检查证,在细则中也没有对此进行相关补充,如果纳税人拒绝检查,怎么办?这样会使检查无法开展。
2、细则中“实行定期定额缴税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的规定,实际操作难以把握。如何简易申报?简并征期中的申报征期如何规定?是按季?还是按半年一次?这些情况,征管法及细则均未补充具体操作办法。
3、《征管法》对于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执行起来,仍有弊端。对变卖标的物的范围和定价,现行法规尚无明文规定,查封、扣押的什么乎该拍卖。什么可以变卖?没有规定,大可由税务机关说了算。谁来主持变卖?也没有规定。由于缺乏法定程序和监督措施,执法行为的随意性难以避免。至于因变卖引起的赔偿,则没有规定。这样,一旦被执行变卖的纳税人提请赔付,将无赔付标准可依,给事后的赔付留下隐患。
4、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协税护税工作的确定没有配套的制约措施和法律责任。《征管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欠缴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但只有规定而无与之相配套法律责任来制约,在落实上只是一纸空文。如通过政府协调,委托交通部门代征车辆税收,委托房管部门代征房产税收,由于代征手续费不到位,造成代征税款入库不及时,如何处理?许多欠缴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偷偷地将资产转移、变卖或者变相处置,税务机关由于与房产、交通等部门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无法及时了解纳税人的情况,致使税款流失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法律上没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对此如何处理?《征管法》细则对此也没有相关补充规定。
(四)《税收征管法》中的规定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需要修改或者取消的条款
1、法定主体资格不明确。新《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扩大为所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四十条的适用对象仍保留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前后二个相关联规定的适用对象主体资格不一致。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根据征管法条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的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行政处罚法》却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超过履行期限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征管法》规定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时限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相差75天左右的时间。
二、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征管法及其细则落实措施的建议
(一)建议总局组织专门力量对《征管法》及其细则颁布以来各地学习、贯彻、实施情况自下而上地进行总结、反馈,研究《征管法》及其细则各条款在税收工作实践中的可依照性、可操作性,对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一些条款,在制订具体办法时,应考虑实际与可能,进行适当的补充、修改。如对税款延期的审批,可根据纳税人申请延期税款金额的大小确定省、市、县对延期税款的审批权限,分档分层进行审批,或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网上传递审批,并在法定纳税期内作出批或不批的答复,这样既实施了对延期税款审批的监控,又方便了纳税人。
(二)税收征管要不断适应经济的发展要求,《征管法》及其细则也要针对有关情况不断进行补充。如对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而“失踪”的纳税人,就应当按照《征管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法人代表或财务人员以一定法律制裁,明确纳税人在停止经营时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法人代表或财务人员个人应当对其承担的法律或经济责任。
(三)高度重视税收对经济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扩大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保证有效打击涉税犯罪。如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不应一律要求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对固定业户的检查应同时出示税务检查证及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流动业户或特殊情况下的检查可先出示检查证,然后在检查中可视情况补办其它相关手续证件,以保证税务检查得以及时实施,减少税收执法中的障碍。
内容提要:纳税申报是现代税收征管流程的中心环节,也是我国现代化征管目标模式的基础和重点。200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2002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本文对我国现行纳税申报制度进行评析,并借鉴国外纳税申报制度的成熟经验,提出若干建议。
关键词:纳税申报税收征管评析
一、对现行纳税申报制度不足的分析
(一)纳税申报的法律规定尚显粗陋,缺乏可操作性
纳税申报在《税收征管法》仅规定了3个条文,《实施细则》也只有8个条文,只是相当原则地规定了纳税申报的主体、内容和方式,对于将税务管理与税款征收紧密相连的中心环节——纳税申报而言,确实过于粗疏,纳税人仅依据法规条文难以理解与掌握纳税申报的全貌与具体程序,这使得纳税申报缺乏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将大部分的规范空间留待税收行政机关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解决,又使纳税申报的法定性大打折扣,不仅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不符,纳税人权利也难免在具体程序操作中受到侵害。
(二)纳税申报控管不严
尽管我国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纳税款、是否属减免期,均应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但实践中,由于我国税务登记制度尚未覆盖到每一纳税人,仅仅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税务登记的重点,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制度的管理也只能在这部分纳税人身上发挥纳税申报的监督作用。而大部分的个人纳税者难以为登记制度所控管,自行申报也就缺乏制约机制。随着我国个人收入水平的大幅度上涨,所得来源的日趋复杂化,纳入自行申报范围的个人纳税者将越来越多,如何对这部分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监督管理成为立法和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申报方式选择尚受限制
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自由选择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的选择权,但随后颁布的《实施细则》却限定了这一选择权的行使,明令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方可使用其选择的申报方式。这对于信息化建设尚处进程中的我国也许实际,然而却违背了下位阶法不得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立法原则,而且有背原立法条文的立法意旨。税务机关当前应关注的是如何加快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征管计算机应用技术,以适应变化的经济环境,提高申报效率,减轻纳税人的申报成本。
(四)申报业务发展滞后
目前,我国税务业务仍停留在试行阶段,发展现状不容乐观。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税务独立性差,主要依靠税务机构的权力和影响力开展工作,公正性难以保证;税务业务不规范,行业自律性差,官方监督不够,造成税务人素质良莠不齐,服务质量不高。税务机构对税务机关的亲缘性而对纳税人权利的漠视造成纳税人对其缺乏信任感,使税务市场出现有需求但无吸引力的尴尬局面。业务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化、税源结构复杂化对申报服务的需求。
(五)纳税申报服务有待完善
对纳税人权利的维护一直是我国税法建设中的弱项。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集中规定了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的诸项权利,使得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立法上大有改观,然而如何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则是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中需积极探索和实践的问题。纳税申报的琐碎、细致和经常性使得这一环节中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需求异常突出。如申报中的服务质量和保密义务是纳税人反映较多也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改善申报环境,提供便捷、优质的申报服务,培养自觉的服务意识是税务机关需认真思索和改进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纳税申报制度的建议
针对以上几方面问题,借鉴国外纳税申报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可作以下改进:
(一)完善纳税申报立法
针对法律条文过分粗疏、在短期内再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又不太可能的情况,建议由税收征管的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制定纳税申报的统一、详细的实施办法。长远之策应该是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纳税申报制度的规定,使其更具执法刚性和透明度。但现实的权宜之计,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意旨,提炼散布在各税种法中的纳税申报的共性规范,同时总结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并行,制定《纳税申报管理办法》,明确并区分申报主体、申报内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程序以及罚则,便于税务机关统一行政,也便于目前税法意识与税法知识尚显单薄的纳税人全面理解、系统掌握,提高纳税人在申报中的意识和遵从度,实际申报才不会勉为其难。对于应严格管理的延期申报明确申请条件,要尽量缩小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延期申报适用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修正申报是涉及纳税人责任承担和税法正确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方面我国目前在法律法规层次尚缺乏明确规定,可考虑在税收行政规章的层次先期予以规范、补缺,在下一次《税收征管法》修订时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改进申报方式的多样化选择
申报方式直接决定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的奉行成本。西方国家对此高度重视,积极调动各方面力量提高申报效率。邮寄申报、电话、传真等电子申报方式在西方国家极为普遍,随着计算机应用以及网络的普及,网上申报成为各国申报方式发展的主流趋势。如瑞典电子计算机的使用范围已经覆盖了所有税种的登记、申报、缴税、复核、研究等方面。巴西推广网上申报,大大节约了时间和人力,征税成本也大为降低。英国目前也正在大力推广网上申报,为纳税人申报提供多样化方式选择。我国应尽快取消申报方式的批准制,让纳税人充分享受申报方式自由选择的便利性。在加强税收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同时,重视对网上申报方式的试行和推广,并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这对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现代化征管目标的实现是一个重要课题。
(三)大力推行税务申报
一个成熟的“征管市场”,一定有税务人忙碌的身影。税务业务在发达国家极为普遍与繁荣。现代税制的复杂、税法的繁琐以及税额计算、扣除的专业性均使得理性的纳税人积极求助于具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的税务师、税务律师等税务职业人。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正是在此契机下发展和完善各自的税务制度。大部分国家均制定专门的税务法规,对税务的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以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如日本的《税理士法》,德国的《税务咨询法》、法国、韩国的《税务士法》等。其共同特点也很明显,即税务人处于中介地位,遵循独立、公正的准则,服务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忠实于法律的正确执行,实现征纳双方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我国当前应借鉴国外相关的成熟立法,制定我国的《税务师法》,从法律层面规范税务人资格认定与考核、职业规范与惩戒,积极引导税务制度的健康发展。严格税务师和税务机构的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扶植行业自律性管理,在提高税务人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职业道德规范教育。规范税务业务范围,梳清税务机构与税务机关的关系,使之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以帮助纳税人正确、适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推动我国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强化申报控管
我国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有效推行,离不开税收信息化建设。国外广泛应用计算机、通信和网络技术进行登记、申报、征收、稽核的全方位管理。大型的计算机信息处理中心与有关行政部门的联网、信息共享,以及计算机在资料收集、分类、整理、贮存、交换、传送以及申报表审核、税款征收、汇算清缴、税款退回、税务审计等方面的应用,都使得纳税申报的效率与正确率大为提高。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均有税收征管中运用计算机技术的成功经验,美国现行的税收信息系统模式就很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我国当前推行的金税工程尚属狭义,局限于增值税的税控管理,应尽快致力于广义的金税工程的建设,即税务系统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提高征管质量和决策水平,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而实施的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它包括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税务行政管理信息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和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其中,税收业务管理信息化内容涵盖所有涉税事务处理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外部信息交换管理信息化包括加强与国库、银行、海关、工商、财政、审计、企业等方面的联网,并实现多种形式的电子缴税和电子结算。
为加强申报控管,当前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尚需税务登记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的有效配合。税务登记制度应将个人纳税者的登记监管纳入其中,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加快我国纳税人识别号的全面覆盖率,通过税务信息一体化建设,实现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物价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共享,加强对申报不实、申报不当及漏报的控管。
(五)改进申报服务,增强服务意识
广义上的金税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有效、优质服务。这包括加强服务硬件建设和加强服务软环境建设互动的两方面。服务质量、服务意识、服务理念应逐步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应贯穿于征管工作中的每一环节,纳税申报环节应着重探索申报咨询服务和申报方式改进。国外非常重视纳税申报服务,计算机技术在提高征管机构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在为纳税人服务方面发挥积极功能。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均在网上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咨询服务,积极探索个性化申报服务方式。这种服务意识和服务方式正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急需改善之处。今后征管工作的重点应是致力于提供丰富、便捷、个性的纳税申报服务,将《税收征管法》总则中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落实到纳税申报的具体环节中。税务申报网站、税务信息服务以及纳税申报软件开发均是服务的手段和介质。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主动自觉的申报意识除依靠完善的法规、严格的管理外,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良好形象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动因。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制优化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035-01
一、电子商务的特点
(一)纳税登记效力减弱
传统商务中,政府依靠纳税登记制度掌握应纳税人的名单,规定企业在工商注册时,必须先进行纳税登记,然后才能获得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从事商事营业”,然而,电子商务无店铺、虚拟化经营的特点使纳税登记制度的效力被大大削弱。
(二)税源更易隐瞒
电子商务的直销化趋势将加剧税务部门对企业销售收入统计的困难。生产商可以直接向最终消费者进行零售,消费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很可能为了得到优惠价格不索取发票,这样就会瓦解通过发票管理掌握企业收入的计税机制,形成偷漏税的根源。
(三)交易环节分散化
是指组成交易的各个要素由传统商务中的聚集一地,改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分处各地,从而形成各要素所在地政府对税收管辖的争议加剧或协调失灵,及跨国避税的加剧。
(四)资金流监控缺位
传统的现金逃税是有限的,因为现金交易数额一般较小,然而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金额巨大且可用脱离银行监控的电子货币支付,逃税的可能大大增加。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税法的滞后
我国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和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没有针对电子商务税收的相关法规,也就是说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还是法律空白,最多只能是参考相似范围能适用的法律条文。
(二)纳税人身份确定的问题
电子商务可以说是完全依附于互联网的,网络技术越先进,电子商务越发达。提到网络,自然就会联想到虚拟。网络就是一个虚拟空间,虚拟和现实的差别正是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所带来的新挑战。电子商务中存在着很多不确定因素,之所以不确定就是虚拟化所影响的。
(三)税收管辖权确定的问题
电子商务对传统商务中税收管辖权的挑战主要体现在:1.对于居民管辖权:虚拟的网络贸易,使得贸易双方的身份、住所地、国籍等都不易掌握,增加了行使居民管辖权的难度。法人居民的管辖中心的判断标准在以前普通的商务中就是以董事会等的所在地为准,但是网络中董事会所在地不固定,不过不会影响到董事会互相沟通,董事会成员完全可以运用网络联络彼此,那么董事会所在地不需要固定的场所也可以完成相关事宜,居民管辖权无法确定。2.对于来源地管辖权:主要是对该国的常设机构这一关建因素无法确定,贸易收益的来源国也是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了来源地管辖权确定的困难。
(四)课税对象确定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法对不同的对象征收不一样的税种,课税对象是决定征收何种税收的判定依据,可以是对商品或者劳务等特定对象征收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关税等多种税种。税收必须有特定的征收对象,若是对象都不明确,税收都只是空谈。
三、如何完善电子商务税务管理制度
(一)改革现行税务登记制度
第一,改革传统的税务手工登记方式。通过互联网实现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网络管理部门间联网,将手工登记改成“网上登记”,加强三部门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管。第二,做好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工作。
(二)加强税源分析建立税源监控体系
第一,应建立综合税务信息中心,加强税源分析。按照一体化原则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各级税务机关使用一个统一的综合税务信息平台,以实现信息的共享和有效的传递。同时,加强税源分析,即通过对纳税人有关财务数据和生产经营情况的掌握和了解,分析其税源变化和税收问题,为税收管理提供数据支持和决策依据。第二,利用计算机建立税源监控体系。税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整合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与金税工程,积极组织技术力量与金融机构、网络技术部门及公证部门紧密配合,共同研发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具有自动追踪统计功能的征管软件,形成网上自动征税系统,从而实现税收管理全过程自动监控管理,提高税源的监控能力和税收征管水平。
(三)健全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完善账簿、凭证、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首先,对于利用不提供账簿、凭证软拒绝税务检查的行为,应通过修改《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2款、第70条、《刑法》第16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偷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达到及时严厉打击的效果。其次,对于恶意修改、伪造电子记录、电子票据、数字化发票,虚假申报的违法行为,应通过修订《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四)确立科学的纳税申报方式
可借鉴国外科学的纳税申报方式,有效管理电子数据。在美国选择电子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首先必须登记注册。登记时,需要填写个人的社会保障号码(SSN)、姓名、住所、电话号码、出生年月。由于受到注册的限制,拿不到许可证,就不能进行电子申报。
参考文献;
[1]蔡金荣.电子商务与税收――数字化时代的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9.
[2]郭卫华_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前不久,在某基层单位发生了一件让人不解的事情:一纳税单位因为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申报的税款比正常月份少了,任凭企业怎么解释,税务人员就是不信,并责令该单位把账送到税务局接受检查,双方发生争执,并闹到市里。检查结果,该企业没有少申报税款,税务局不得不登门道歉。
对于类似的事情,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人们,会有不同的反应,不妨设想,车子在路上翻倒,花生油洒了一地,人们给车主的是谴责还是同情,在乡土经济的年代,如果没有宿怨,善良的村民一定同情打翻花生油的车主,因为他遭受了损失;在经济发达年代,同样善良的市民却一定会谴责把油打翻在路上的事主,因为他使都市交道瘫痪,给别人和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
社会在发展在进步,社会的观念也在发展进步。油洒公路的事例设想,并不是没有根基的虚构。60年代遇上在长江大桥上抛锚的汽车,人民警察的首先反应就是帮助把车推走,可是,现在谁的汽车要是在长江大桥上抛锚,交通警察来了恐怕首先应该给一张罚单。大都市的运行环环相扣,哪里容得交通要道因你的故障造成堵塞。60年代帮助把坏车推走,现在执罚在桥上抛锚的坏车,都是人民警察服务社会的规范行为,但是行为规范和社会伦理已经升华到新的境地。
过去,税收征管的指导思想以监督打击型为主,在思想认识上,税务部门把纳税人设想为偷税逃税犯,对几乎所有的纳税人,基本上不相信他们能够依法自觉纳税。所以上面发生的事情假如是在以前就不足为奇了,甚至要算“责任心强”而要予以表扬。但现在,不但要道歉,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西方国家有句流行的谚语:在人的一生中,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一个是死亡,一个是纳税。这表明纳税与死亡一样是无法逃避的,纳税是一种必须承受的负担,“TXT'’(税收)一词的原意就是忍受,承受痛苦的意思。为了从某种程度上减轻痛苦,争取纳税人的理解,许多国家在谈到税收征管工作时,基本上把management(管理)改成了service(服务),甚至连税务局的名称都改成了service。美国最明显,所谓的美国国税局(1RS)其实就是(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直译为国内收入服务机构。还有很多税务局把称谓改成serviceoffice(服务办公室),把纳税人(taxpayer) 改成客户 (client), 把税收行政管理(taxadmlnistratlon)改成经营(business)。
实践证明,纳税服务工作开展得好,给纳税人更多的尊重和理解,更有利于税务局开展工作,发生欠税和偷逃税的风险几率反而会降低,这就是税收工作的一个基本规律。为了适应现代税收征管发展的新形势,遵循税收工作的发展规律,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加快与国际规则接轨,新《征管法》修订最大的特点就是大量增加了保护纳税人权益、规范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条款,很多属于税收职业道德范围的行为,现在已经被写进了《征管法》,成了税务干部的法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也在2002年7月提出了中国税收征管工作要从监督打击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变,以适应时代的发展。税收是无情的,但纳税服务是有情的,纳税过程是可以享受的。我们必须转变观念,牢固树立纳税服务意识,否则必将成为时代的落伍之人。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地税局)
[摘要]税法上的期间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机关,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收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过程中,完成某种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按期间的性质划分,税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间制度、指定期间制度和顺延期间制度等组成。[关键词]税法,法定期间,指定期间,顺延期间一、税法上期间的概念、特征及其意义期间在一般意义上说,指的是从某一特定时间起至另一特定时间止的时间限度。期间原本是诉讼法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和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期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期间仅指期限;广义的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诉讼法上的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期日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和法定期间的规定予以指定。为了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诉讼过程既需要时间保障,又需要时间限制,时间不仅是诉讼进展过程的标志,也是设计诉讼其他制度必须考虑的因素。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设专章规定了期间制度。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期间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且在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职权行使过程中的公平与效率方面,期间制度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法和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为实现税收分配关系,促使征纳双方依法行使征税权利和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而对日常的征收和管理活动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和监督的过程和工作。税收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和征税程序法定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纳税期限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征税程序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职权行为,为保证税收征管程序上的公平和效率,各国税法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严格的期间制度。所谓税法上的期间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机关,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收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过程中,完成某种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与诉讼法上的期间制度相比,税法上的期间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范围上的特定性。税法上的期间制度是税法规定的在税收活动中所应遵守的时间上的要求,它贯穿于税收活动的全过程,超出税收活动范围的则不在此列;2、对象上的特指性。税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有两种对象,一是对征税机关履行税收征管职权的时间上的要求,二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当事人履行某种行为时间的要求。3、效力上的强制性。税法规定的期间,除除斥期间以外,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征税机关和税收当事人都必须切实遵守,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宽延以外,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罚款和滞纳处分。等。税法上设立期间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确保税收活动及时、正常进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税收成本,从而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收缴,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2、有利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行使税法上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严格遵守税法期间,还是征纳主体行为协调一致,税收征管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税收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征纳主体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相互衔接,期间制度是税收活动顺利进行的时间保证。4、有助于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和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体现。按期间的性质划分,税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由法定期间制度、指定期间制度和顺延期间制度等组成。二、我国税法上的法定期间制度税法上的法定期间是指税法明确规定的税收活动的期限。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税收行为的实施或税收法律事实的发生。税法关于各种税收活动的期间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一)税务管理环节的期限制度税务管理活动中的期限制度主要由税务登记期限,帐簿凭证设置期限,发票的缴销、开具和保管期限以及纳税申报期限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组成。1、税务登记期限。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情况,税法对每种情况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例如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受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可见,我国税法在设立税务登记管理中,不仅规定了纳税人的期限,而且对税务机关核发税登记证也规定了明确的期限,这也是《税收征管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内容。此外,现行《税收征管法》还就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16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10条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2、账簿凭证设置和保存期限。我国税法规定,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账簿。例如《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第1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
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第2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实施细则》第23条对账簿凭证的保管期限也作了规定。“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要保存15年;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的保存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和税收年度决算报表要永久保存。3、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期限。发票不仅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财务收支的法定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税和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发票管理中的期限制度是发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的《发票管理办法》和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规定了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期限。例如《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23条规定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6条还特别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限,并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发票应当按规定期限缴销、保存和销毁,《发票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缴销手续;第30条规定,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对保存期满的发票,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4、申报期限。所谓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一般是在税务机关依据不同税种法和纳税人的不同特点,确定的计税期间之后的一个合理的时间。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因此,申报期限因税种和纳税人的不同而分别设定的,特别是由于纳税人情况千差万别,税法不可能规定一个统一的期限,在税收实践中,申报期限的具体确定,税务机关有一定的自由决定权。(二)税款征收环节的期间制度1、计税期间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间。纳税期限有按期纳税、按次纳税两种计算方式,这实质上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计税期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可见这里的纳税期限实质上就是指计税期间。2、纳税期限与税款的缴纳期限纳税期限是税法要素的重要内容。但目前税法中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含义并不明确,学者的理解差异也很大。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也称为纳税时间,是指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期限。可分为纳税计算期和税款缴库期。而另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即缴纳税金的期限,如按月纳、按季纳、按年纳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纳税期限分为按次征纳和按期征纳两种。并且认为缴库期限和申报期限是与纳税期限先相关但不相同的概念。这里作者实际上是将纳税期限理解为计税期间的。事实上,纳税期限这一概念在税法上在不同场合的使用至少包括有以下三层涵义:一是指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纳税人发生应纳税的行为,应当承担应纳税义务起始时间。这是计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交纳税款的基础。二是指计税期间,三是指税款缴纳的期限。笔者认为纳税期限既然是课税要素的主要内容之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构成要素法定,因此纳税期限也应当法定。由于一些税种(如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的计税期间虽然在税法上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一般性的,原则性较强,仍然无法确定某一特定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更多的还需要征税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确定,也就是说,在具体计税期间的确定方面,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仍然很大。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纳税期限理解为计税期间存在有可商榷之处。其次,纳税期限应该是一个与税收征收管理密切联系的概念,是税法从方便征税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而直接设定的期间,它与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税收法律事实的存在具有明显的区别。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纳税期限理解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显然也是不妥的。与计税期间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相比,税款的缴纳期限相对来讲,在法律上比较容易确定,而且是征税活动最为核心的内容,笔者认为,税法上宜将纳税期限的涵义明确为税款的缴纳期限,以避免现行税法在这一概念上的模糊。为了便于征税机关及时、足额收回税款,我国税法对税款的缴纳期限又分别设定了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两种期间制度。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32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这是关于预缴期限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则是关于汇算清缴期限的规定。(三)税款征收环节的除斥期间制度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不在此期间行使权利,预定期限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法律创立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2)促使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显失公平;(3)促使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促使当事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在民法上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立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除斥期间是一个实体权利的存在期间,期间一旦过去,相应的实体权利就随即消灭;除斥期间届满,法律预定的权利消失,原来的法律关系继续有效。与民法一样,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为此,世界上一些国家税法就规定了除斥期间制度。例如日本税法上,就对可以进行更正、决定、课赋决定等行为的期间作了限制,称之为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并将这种除斥期间分为普通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两种。普通除斥期间包括更正、决定的除斥期间和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特别除斥期间,即在普通除斥期间经过后也可以作出更正决定的处理。[7]我国现行税法上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这是我国税法关于多征、多缴税款退税期限的规定。此外,《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来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这是我国税法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税法上述关于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规定,就其性质来看,应属于一种更正的除斥期间。事实上,无论是多征多缴税款的退回还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追征,都是要对业已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通过单方予以变更,因此,税法上纳税人的申请退税权和征税机关的追征权,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形成权。相应地,退税期限和追征期限的性质也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值得研究的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有限追征期以外,还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征期作了特别规定。例如该条第3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由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①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妥当性值得进一步研究。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即使构成了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追诉期最长是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刑罚也是最为严厉的惩罚方法。税收虽然具有强制性,但本身不具惩罚性,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实行追征,本质上仍属于经济责任的范畴,与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比,毕竟较轻,如果将较轻的经济责任的追征期规定过长,甚至超过刑法上的最长追诉期,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无限期的追征在实际操作上也存在困难。正如前所述,税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的状态中,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事实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偷税、抗税、骗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我国刑法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处罚,罪犯在被处以极刑或者在长期服刑以后,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实际上很难实现。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税法应当对偷税、抗税、骗税所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的追征期限给予限定,具体可以比照我国刑法关于最长追诉时效的规定,限定为20年为宜。三、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制度所谓税法上的指定期间是指由税务机关根税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的期间。我国税法上的指定期间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主要是一些期间虽然在税法上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比较原则,实际适用过程中,还需要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并结合具体情况,具体确定。税务机关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如前述增值税纳税人计税期间的具体确定。二是因税收当事人过错造成期间延迟或耽误情况下的期间指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2条、35条,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和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和申报。这里的期限是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自行决定的。三是因税收当事人有其他违法情况足以构税收威胁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税收保全和纳税担保过程中的限期缴纳制度。以上后两种情况都是属于非正常态下的期间指定。四、我国税法上期间的顺延制度期间的顺延是以期间的耽误为前提的,所谓税法上的期间耽误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没有完成应为的税收行为。在税收活动中,当事人耽误期间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因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有的则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而造成的。对于前者,无疑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耽误的不利后果;对于后者,则应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机会。《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延期申报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2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此外,我国《税收征管法》还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讲的特殊困难主要是指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或不能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造成的困难,具体情况由有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判断决定。可见,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仅适用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客观障碍等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税收行为耽误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因主观过错造成的税收耽误则不能适用。2、我国税法上的期间顺延制度不能自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向有权核准或批准的税务机关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3、顺延期限的申请是否核准或批准,由相应的税务机关决定。4、经批准后,税款缴纳可以顺延的最长的期间为三个月。综上所述,期间制度是我国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制度,其合理设计,对于体现我国税法的公平与效率,保证我国税收征管活动各个环节的相互衔接、及时、高效,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该引起我国税收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更大关注。对我国税法上的期间制度研究仅限于一个初步的梳理,还很不全面和深入。由于篇幅所限,许多问题需留待以后作更进一步的研究。①许多国家的税收法律都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转引自:扈纪华,刘佐。税收征管法与纳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2001.137.)参考文献:陈光中,徐静。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0。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99。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56。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6。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1。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80。[7][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318-319。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魏
一、强化制度建设,提高依法治税水平
(一)推进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按照省市局部署安排,积极落实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评定方法,细化评价标准,跟踪了解和指导评估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情况。(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牵头,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
(二)继续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严格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程序,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认真开展违规税收优惠政策清理工作。(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有关业务科)
(三)落实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税务总局“简政放权”的要求,清理、减少和调整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推进管理职能转变,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力的监督,努力营造统一有序、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落实后续管理规定,加强指导,保证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准确适用;对取消和下放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防止变相审批和明放暗不放。(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税政科、纳服科)
(四)落实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制度,让税收执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打造阳光税务。(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牵头,办公室、有关业务科配合)
(五)完善常态化的督查督办工作机制。推进系统督查,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省局重大决策部署与重要工作安排,并在上级局指导下在全县地税系统试行电子化督查督办工作,进一步提升督查工作成效。按照省局部署,上线运行升级版(2015版)行政管理系统收文管理模块,加快收文流转,实现收文办件闭环管理,强化跟踪督办,进一步提升办文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效率。(落实单位:办公室牵头,各科室配合)
(六)全面推进绩效管理工作。融合县政府和市局两套绩效管理指标体系要求,完善全县地税绩效管理指标。应用绩效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实时监控、阳光考核,全面构建绩效管理工作机制,强化绩效结果运用。继续开展绩效管理创新活动,鼓励制度、技术、管理及服务等创新工作。(落实单位:监察室牵头,各科室配合)
(七)加强预算管理。进一步完善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推行项目库管理,认真贯彻落实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不断提高预算准确性和执行率,推进系统依法理财。(落实单位:计财科)
二、规范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
(八)落实说理式执法文书制度。进一步提高执法文书质量,增强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公开性和公信力,强化文书说理效果,落实省局《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规范(试行)》、《宁德市地税局说理式执法文书工作规范》,在重大税务案件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5类执法文书中推行应用。(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稽查局)
(九)进一步完善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督促全县地税系统执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严格责任追究,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纳服科、稽查局、监察室)
(十)加强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贯彻执行《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不断调整和优化审理程序,继续推行书面审理,发挥政策审核和把关作用,不断提高案件审理质效,指导和推动全县重大案件审理工作有序进行。(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牵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配合)
(十一)稳步推进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提高办理复议、应诉案件的质量和水平。畅通复议渠道,强化复议职能作用,积极受理、公正审理,鼓励调解、和解,努力把税收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税务机关内部。(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牵头,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单位配合)
(十二)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根据总局、省局、市局要求和我县地税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进一步巩固税收执法督察信息应用机制,提高督察线索查找技术及数据式执法督察水平,提升执法督察工作质效。完善税收执法督察结果应用机制,对督察发现的问题,积极督促整改落实,严格执法责任追究,加强督察结果应用。开展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促进提高执法水平。(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牵头,执法督察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
三、依法落实税收政策,提高税政管理水平
(十三)落实各项税制改革措施和税收优惠政策。围绕落实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政策措施等重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政策,提升政策宣传效果,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加强风险管理和效应分析,查找政策落实、税收征管、税源监控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政策管理,提升政策执行水平。(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税政科、纳服科、计财科)
(十四)继续做好“营改增”工作。按照总局、省局、市局“营改增”工作部署,做好建筑、房地产、金融保险、生活业等行业“营改增”工作。加强地税、国税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及时办理纳税人征管基础资料移交,推进无缝衔接,防止出现“两不管”真空地带,确保圆满完成“营改增”任务。(落实单位:税政科牵头,征管法规科、信息科等配合)
(十五)加强重点行业营业税管理。落实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登记管理,利用税源监控网络,强化工程项目和以票管税双向管理,加强重点税源监控和比对分析,做好项目建设过程税源跟踪,应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重点行业管理风险,增强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收入规模占比较大的重点行业管理的主动性和科学性。进一步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加强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旅游业营业税管理,努力堵塞税收漏洞。(落实单位:税政科、征管法规科、计财科)
(十六)加强所得税管理。做好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不少于72%。全面落实小型微利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所得税优惠政策。强化高收入者征管,加强个人所得税系统推广应用,推进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管理,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落实单位:税政科)
(十七)强化财产和行为税管理。根据省局部署,启用财产行为税分税种纳税申报表,实现涉税信息集中采集、数据口径统一。加强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管理,扩大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地控税”试点。推行车船税联网征收。强化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和审核管理。(落实单位:税政科)
(十八)强化大企业管理。继续推进定点联系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深化国际税收管理,加强非居民税收分析,提升税收分析质量和税源管理水平;着力查处重大避税案件,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规范税收协定执行,加强“走出去”企业管理和服务,积极动员“走出去”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时申报境外所得,办理所得税抵免。(落实单位:税政科、征管法规科)
四、强化税费征管,推进收入质量管理
(十九)着力提升收入质量。依法科学组织收入,坚持组织收入原则,认真做好减免税核算工作,坚决防止“空转”、收“过头税”等违规行为,实现真实、没有水分的增长。完善税收质量评价办法与指标体系,实施收入质量动态监测与管理,及时发现与整改组织收入中的苗头性问题,促进依法征税。(落实单位:计财科)
(二十)提升完善标准化办税服务。组织实施升级版办税服务标准化,在全系统组织开展《税收征管规范》1.0版的学习和业务培训。规范业务操作,结合总局《纳税服务规范》,持续优化、完善标准化办税服务,并组织实施,进一步提高办税效率。(落实单位:纳服科牵头,各业务科、信息科、稽查局配合)
(二十一)贯彻实施新《税务登记办法》和新征管法。落实新《税务登记办法》,加强与国税部门协作,开展税务登记基础信息比对,提高税务登记完整率,降低税务登记差错率,提高财务报表报送率等,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管理。适时开展新征管法出台后学习、宣传、培训,贯彻和组织实施新征管法。(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牵头,各业务科、信息科、稽查局配合)
(二十二)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贯彻落实总局、省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意见和风险管理工作规范,组织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办法,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上线运行税收风险分析平台,总结试点单位经验,在全县推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牵头,税收风险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
(二十三)全面实行税务登记证照电子化工作,配合省政府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推行网上申请资料受理、网上文书送达、移动办税等服务,努力打通网上办税“最后一公里”,打造贯通全程的电子政务,实现全流程无纸化办税。(落实单位:征管法规科牵头,纳服科、信息科、有关业务科配合)
(二十四)推进税费同征同管。抓好缴费基数管理,加强对基层的跟踪指导,配合人社部门适时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费情况检查工作;加强税费数据比对、分析,防范执法风险;贯彻落实规费优惠政策,加强部门沟通,配合做好政策执行衔接工作,提高规费征管质量。(落实单位:规费科牵头,相关科室配合)
五、依法打击税收违法行为,不断提升税法遵从度
(二十五)加强风险管理导向下的稽查工作。完善稽查办案机制、分类分级管理模式和系统组织考核体系,统筹使用全县稽查力量,突出稽点,推进稽查工作提速增效。组织落实税收专项检查、专项整治和重点税源企业轮查,依法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落实单位:稽查局)
(二十六)实施税收“黑名单”制度。落实《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实施联合惩戒,提高税务稽查的震慑力。(落实单位:稽查局、征管法规科、办公室、信息科)
(二十七)强化稽查协作机制。制定国税、地税稽查协作实施办法,开展多方位多层次稽查协作,形成稽查执法合力。(落实单位:稽查局)
六、切实优化纳税服务,保障纳税人权益
(二十八)深化落实《纳税服务规范》。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施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严格执行标准化服务指南升级版,加强办税服务管理,积极推行创新性、可复制的纳税服务措施,提升办税服务质效。(落实单位:纳服科牵头,征管法规科等业务科室配合)
(二十九)加强纳税信用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推动纳税信用数据共享,探索建立与国税、工商、银行和质检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共建全县社会信用体系。(落实单位:纳服科牵头,信息科、办公室等配合)
(三十)提升涉税咨询辅导水平。健全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基础的电子税务服务平台,建成网线互通、知识库兼容、服务项目丰富的咨询服务平台,最大限度满足纳税人的咨询辅导需求。继续建好纳税人学堂,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政策和纳税培训。(落实单位:纳服科牵头,各科室配合)
(三十一)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畅通征纳互动的多元渠道,完善纳税服务投诉受理、办理、反馈、分析和改进的良性工作机制,积极有效地响应纳税人合理诉求,切实保障纳税人权益;根据省局纳税人满意度专项调查结果和通报要求,统筹做好分析与整改,着力提高纳税人满意度。(落实单位:纳服科牵头,有关科室配合)
(三十二)加强税收普法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县级主流媒体和办税服务厅、内外网站等自有平台,利用“税收宣传月”加强税收法制宣传。积极总结报道地税机关落实“六五”普法规划的经验做法,创新开展税法“六进”活动,着重在校园普及税法知识。(落实单位:办公室、纳服科、征管法规科、稽查局)
(三十三)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化解涉税矛盾。继续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拓展公开渠道,丰富公开内容,及时公开信息。严格按照《工作条例》和《税务系统工作规定》等规定,依法按政策妥善处理来信、来访等涉税工作,及时化解涉税矛盾,促进依法治税工作。(落实单位:办公室)
七、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廉政风险防控
(三十四)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队伍建设,提高依法治税、依法带队的能力和水平。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 (落实单位:人教科、机关党委、征管法规科)
(三十五)广泛开展依法行政培训。在干部任职培训、素质拓展培训等各级培训班中融入依法行政有关内容。组织开展税务系统法制培训,提高各级税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举办一期依法行政培训班。做好2015年全国税务执法资格考试工作。(落实单位:人教科、征管法规科)
(三十六)认真贯彻从严治吏的精神,进一步选好用好管好干部。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新修订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条例》和《全省地税系统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条件、程序选好用好干部,加强对干部选任工作的全程监督。从严管理、监督干部,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落实单位:人教科)
(三十七)认真贯彻落实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将中央依法治国、国家新出台法律法规、税收政策法规纳入党组中心组学习重要内容,每季度组织一次集体学习。加强干部日常管理,通过举报、年度考核、监察巡视等方式,及时发现干部身上存在的苗头性问题,广泛开展谈心谈话活动。(机关党委)
(三十八)加强税收法制工作队伍建设。规范地税系统法制机构设置,合理界定法制机构职责范围。县(市、区)局机关应当配备以从事法制工作为主的干部,确保法制机构和法制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单位:人教科)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问题
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的税收问题
(一)电子商务对税收原则的影响
1、电子商务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影响。税收公平的含义包括3个层次的内容:(1)税收负担的公平。这一层次的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相同福利水平的纳税人必须得到相同的税收待遇;纵向公平指不同福利水平的纳税人必须得到不同的税收待遇。(2)税收的经济公平。即通过课税机制建立机会平等的经济环境,并且税收政策本身对平等竞争没有妨碍,税收以此可以保持中性。(3)税收的社会公平。除天赋和劳动努力的区别对待外,税收对因血统、出身、地位、权力以及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优先权形成的特殊利益,可以给予一定程度上的“掠夺”,用以补偿不能占有特殊利益的人们,达到某种程度的平均。电子商务作为新型的贸易方式,尚未纳入税收征管范围。由此造成的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和传统贸易主题之间的税负不公,显然有违于税收的公平原则,甚至会因两种贸易形式的竞争环境的不公平扭曲市场主体的行为,危及到传统形式的贸易存在和发展。因此,对于电子商务依靠自身优势得到的“特殊利益”,应当也必须以税收予以再分配和公平化。
2、电子商务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影响。由税收导向的经济行为及由此所引起的资源配置。必然带来效率损失。所以,如何在维持一定的政府税收收入的条件下。使税制设置所形成的效率损失达到最小,就是税收效率原则。当前,电子商务作为交易主体的“避税港”,以极大的免税利益诱惑着传统贸易经营者改变经营方式,进军电子商务市场。然而,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形式,电子商务仍然具有很多弊端和风险,其成熟程度远不及传统贸易形式。在这种力量驱使下,对市场交易主体行为造成的扭曲不仅危及到传统贸易市场的繁荣发展,也给刚刚起步的电子商务市场带来了更多问题,从而降低了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
3、电子商务对税收中性原则的影响。税收中性原则是指政府征税会带来除税额之外的额外负担,从而影响纳税人的生产、消费等决策。要求税收保持中性,就是要求一种税除使人民因纳税而承受税额负担之外,最好不要再遭受其他额外负担或损失,即额外负担最小化。税收对市场机制的运行应保持“中性”,避免不适当的干预,特别是国家不能超越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对电子商务免予征税,则必然使通过传统方式交易的市场主体处于不利地位,进而影响到市场主体经营产品的价格、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选择与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并最终影响到资源的合理、有效的配置。因此,从税收中性原则来看,应当对电子商务征税。
(二)电子商务对税收制度要素确定造成的困难
1、纳税主体的认定:纳税人作为缴纳税款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对于同一笔所得,纳税主体的不同会造成税款征收的很大差异。如对于一笔生产经营利润,法人要交纳企业所得税,个体户则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由于电子商务的隐匿性、无纸化等特点,交易双方的身份、交易地址、交易金额甚至交易本身都很容易隐匿,从而使征税人员难以追溯到交易源泉,纳税主体也就无从认定。
2、征税对象的确定: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产品与交易内容,包括传统商品和劳务,还包括网络信息产品。如在线服务和其他网络劳务等。信息化的网络商品因电子商务本身的无纸化、隐匿性而难以确定;是否对网络中所有信息都课税也尚无定论,而如何区分与确定交易对象对当前税收征管人员来说,仍然是十分艰难的任务。
(三)电子商务的发展给税收征管制度带来的挑战
1、税务登记制度已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传统的税收征管是以工商登记为基础的,但是电子商务的出现使相关交易主体无需登记便可实现交易。这样就使得传统税收征管体制失去了对征税源泉的控制和掌握。
2、获取传统会计凭证困难大。在电子商务市场环境下,所有交易都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的,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这些记录可以随时不留痕迹地加以修改。从而动摇了传统凭证审计稽查的基础,无法控管税源。
3、中介代扣代缴制度作用弱化。如今,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从而省去了很多中间环节,中介的作用也因此而淡化。于是。作为税务稽要支柱之一的中介代扣代缴制度作用便被弱化,使得交易主体偷逃避税更加容易。
(四)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影响
税收管辖权分为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电子商务交易因其国际性、流动性的特点比一般的国际贸易产生了更多国际税收管辖权选择的难题。从而不可避免会产生双重征税、容易避税等问题。
1、如果选择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就面临着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的问题。若交易主体是自然人,其居民身份的判断要考虑住所、居住时间、利益中心等的问题;若交易主体是法人,则要依据以下标准来判断:公司组建地、公司所在地、中心管理和控制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主要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等。但在互联网环境下,市场是虚拟的,交易各方可轻易隐匿姓名、身份、居住地等,企业也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这样一来,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便形同虚设。
2、如果选择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核心问题是确定跨国收入或所得来源地。现行国际税收协定采取由收人来源国有限制地优先征税的办法,这个限制条件就是常设机构。国际税收协定的《OECD范本》、《联合国范本》以及《美国范本》都同样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开展跨国营业活动并不需要在该国境内设立传统意义上的管理场所或办事处等常设机构。他们只需通过在服务器建立网址便可开展经营活动。2000年经合组织在对税收协定第5条的修订中认定。维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认定为通过该网址从事营业活动的企业所设立的常设机构。但是对服务器的认定有相对严格的限制条件:即服务器必须是固定的、必须处于企业的支配之下并且企业的营业必须是全部或部分地通过服务器进行。这样一来,满足条件、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服务器数量便少之又少。由此看来,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行使同样举步维艰。
二、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对策建议
(一)修订和完善税收法律
税收立法机关应尽快构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框架,以推进《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和完善,填补当前税法在这一领域的空白。流转税与电子商务的联系最为紧密,也是受其冲击最大的税种。所以,完善流转税法便成了首当其冲的任务。具体说来,主要涉及两个税种的修订:一是增值税,应当在增值税法中增加线上交易的征税规定,将课税对象扩展到一切有形货物和应税劳务,包括网络实体商品和线上应税劳务。二是营业税,要在营业税法中增加网上服务和信息提供劳务的征税规定。扩大“转让无形资产”和“服务业”等税目范围。除此之外,应同时调整、修订其他相关税种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
(二)建立和健全税收征管制度
1、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人必须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企业工商登记手续。经过税务机关对其填报的有关事项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后,才能获得交易身份许可证,实现网上交易。北京市工商局于2000年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指出有下列行为的经济组织应当登记备案:利用互联网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网上交易;利用互联网广告;利用互联网进行经营性形象设计、产品宣传;利用互联网专业从事互联网接入业务、网络技术服务、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源服务;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北京市工商局已经研发了类似程序。凡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均加载了工商认证标识,通过点击标识可以了解该企业工商登记的有关信息,这对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借鉴模式。
2、推行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的使用。如同传统交易中专用发票的使用一样,可以研制开发电子化的税务票证系统,包括电子发票、电子税票、电子报表等税务凭证。每一笔交易的实现,必须开具专用发票,通过网络发给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只有这样,每一笔交易才有处可循,电子发票的牵制作用才能有效堵塞漏洞,提高征管效率。
3、确立电子申报纳税制度。电子申报允许纳税人通过网络系统,将申报数据材料发送到税务局。税务局在审核验证后进行税款结算,并将受理结果返回纳税人。这种新型纳税申报制度是为适应电子商务无纸化、虚拟性、流动性等特点而必须建立的。
4、建立电子征税系统,加强电子银行中介作用。电子征税通过电子申报和电子结算两个环节,实现申报无纸化和税款收付无纸化,降低了征税成本,提高了征税效率,更重要的是这种新的征税方式能够克服传统征税方式对电子商务的不适用性,顺应了新型贸易方式的发展潮流。由于传统中介代扣代缴作用的弱化。因此电子银行应承担起代扣代缴的义务,成为电子商务税收稽查的重要支柱,担负起网络交易的款项结算、税务部门的税款征纳、交易主体的身份认证等重大责任,成为电子商务征税强有力的保障。
5、加强税务检查力度,提高征税人员稽查水平。通过规范电子票据,完善电子征税制度,有利于提高税务工作的效率。同时,税务机关要不断加强同工商、银行、海关、等部门的联系,共同建立专门的计算机监控系统,最大程度地保障证税款的足额入库。此外。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要依赖大量既精通电子商务运作,又具有扎实税收业务知识的复合型人才。重视人才培养,建立高素质的税收队伍,也是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不可忽视的重点。
随着近年来税收理论的发展与完善,纳税服务已成为世界各国税收征管发展的趋势。美国和澳大利亚曾先后颁布过《纳税人权利法案》、《纳税人》,旨在以法律的形式强力规范税务局自身行为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像美国这样的法制化比较强的国家,将税务机关直接定义为纳税服务机构(如美国国家税务局)。在亚洲新加坡通过法律将经营机制引入税务局,税务局也同经营型企业一样以服务质量来求生存。
中国传统的税收征管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已完成税收认为为目标,强调征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税务部门的角度考虑得多,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得少。因此,税收服务基本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真正意义上的“为纳税人服务”观念地提出,始于1993年的全国税制改革会议,确立于1996年的全国税收征管改革会议。1997年初国务院批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确立新的征管模式为“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2001年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首次出现了为纳税人服务的条款,把纳税服务从一个职业道德规范的层面提高到法律责任的高度。新的征管模式有两个相辅相成的要件,即纳税人自行申报和优化的税收服务,纳税服务不仅成为中国税收征管体制研讨中的关键词,而且切切实实地落到了税收征管各方面的实践中。
通过“对内优化办税流程,对外拓展服务渠道,全程为纳税人解决实际问题”的服务体系建设,构建一个健全完善、优质高效的现代化税收服务体系,已成为优化税收服务的发展趋势,也是中国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部门也从服务理念、服务意识、服务模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方式、服务程序、服务措施、服务效果、服务渠道方面狠下工夫,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改革,税收服务不仅在量上、形式上不断丰富充实,而且在质上都有了提升和飞跃,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二、建立现代化税收服务体系的原则
1、便利原则。让纳税人纳税方便、快捷以增强对税务机关的信任感、认同感,尽可能提供优质服务,减少和降低征纳双方的税收成本。
2、公平原则。只要是纳税人,不分国籍、不分所有制性质,一律应实行公平税负,真正体现税法面前人人平等。
3、效率原则。讲求实效,着力提高办税效率,简化办税程序,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为纳税人提供更人性化、交互化,更有效、及时的纳税服务,提升纳税服务质量。
4、监督原则。这是提高服务质量的保证,其主要来自于社会的监督。建立“税收服务监督员制度”,并写入税收服务法规中,赋以法律保障。
5、文明原则。税收服务态度的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税务部门在纳税人心中的形象,也影响了人民心目中国家机关的形象。因此,税务干部在具体工作中,应保证态度、举止文明。
三、构建现代税收服务体系的对策
(一)构建现代税收服务体系首先应当明确为谁服务的问题。现代社会是文明社会更是法制社会,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的灵魂,聚财为国、执法为民是我们税收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税收服务是为国家、社会和广大纳税人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同时还有主次和轻重。首先,税收作为国家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手段和宏观调控的必要工具,必须坚持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积极为国家政权稳固和国家经济体系的运行服务。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应强化服务意识,积极为广大纳税人服务,创造条件为各类合法的经济行为主体提供软、硬税收环境,为纳税人服务。
(二)现代税收服务体系的构建,其定位应是法治的、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既然新《税收征管法》第七条为构建现代税收服务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就应当将税务系统多年来积累的经验和做法,总结提升为全国立法服务体系,使之法律化、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便于全国统一实施操作,体现税收的普遍化服务原则。现代税收管理是全方位的、立体的、系统的,涉及征收、管理、稽查等多个环节、岗位。不能只是一个环节强调服务,而是应当各个环节服务体系之间相辅相成,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税收管理的科学性应体现在服务体系应当是使用可操作的,服务体系之间应是优化的、节约的、有规律的,核心是降低税收成本,能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完善现代税收服务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1、更新服务意识。转变全通的重监督管理轻公共服务的思想观念,通过思想发动、观念教育等多种形式,在全体税务人员中广泛地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从“单纯监督管理”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从“单一的前台服务的小服务”观向“建立服务体系的大服务”观转变,服务行为上从“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服务绩效评价上由主要强调态度的“微笑服务”向主要强调效率的“满意服务”转变。现代服务就应从片面追求服务态度的热情逐步发展为专业性和规范性的服务层面。
2、创新纳税服务程序。服务程序是征税人主动服务的各种形式、步骤地汇合。首先定好位。优化服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优化服务的基点是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要把新《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的义务履行到位;第三,优化服务的基本内容,为纳税人提供快捷、准确的纳税程序服务和提供良好的纳税环境;其次守承诺。承诺服务是以“信”和“诚”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契约方式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运用。在承诺服务问题上要务实、求诚、守信。再次建机制。服务要善于结合新形势、新要求,建立人本机制,不断更新和扩充服务内容,使之具有鲜明的文化特色,努力提高品位。
3、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把信息化建设与服务紧密结合起来,不断适应新形势下优化税收服务的客观要求。当前,金税工程、CTAIS等工作的推行,给税收服务带来了更新的内涵,要充分运用日益完善的信息建设,以税收领域的信息化带动征纳双方思维的转变。
4、提高税务人员的服务能力。作为税收征管工作的主体,税务干部同时还是税收服务的主体。提高税务工作人员自身的整体素质是搞好优质规范服务的基本保证。具体要抓好三项工作:1加强税务职业道德教育;2加强在在岗人员税收知识更新培训;3围绕优化服务制定科学可行的考核指标和方法。
5、组建税收服务专职机构。税收服务是一项涉及面广、服务内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这就必须专职的服务部门专门负责,以便对税收服务活动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保证税收服务工作正常、有序开展以及各项服务措施的贯彻落实。
6、完善社会化税收服务。建立多层次、广渠道的社会税收服务网络,运用不同形式为纳税对象提供覆盖面广的税收法律知识服务。协调各部门的合作,简化办税程序,制定统一的服务标准,规范完善税务事业,使一些无纳税能力或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不能自行申报纳税的现实纳税人,能够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税务。
一、涉税信息保密权保护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作了进一步说明:“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据此可以看出,我国税法目前认可的纳税信息保密权的法定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管理的通知》,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纳税信息保密范围进行了细化,列举的纳税申报保密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姓名等基本信息、纳税人申报的收入税额信息和记载与自行纳税申报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关信息的各种内部资料。该文件同时对加强个人纳税信息保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保密责任制度,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宣传、资料存放、泄密责任追究等进行了特殊规定。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下发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将纳税信息保密权的范围规定为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同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公布、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纳税人自身查询及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涉税保密信息作了例外规定。为便于纳税信息保密权的落实,总局还在文件中对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外部查询管理、责任追究作了一般性规定。
二、涉税信息保密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尽管我国税法明确规定了涉税信息保密权,并且在实践中也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但关于纳税人信息保密权的总体保护水平还处于较低层次,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与不足。
(一)涉税信息保密权保护立法上的不完善。
1.涉税信息保密权内涵不明确。《征管法实施细则》将纳税信息保密权范围限定为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但对究竟何为商业秘密、何为个人隐私、二者应当包含哪些内容等问题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在立法上,我国个人隐私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仅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隐私权”或“个人隐私”,但同样对于什么是个人隐私及个人隐私具体包含哪些内容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理论角度看,个人隐私属于人格权范畴,“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是个人财产、名誉或者其他利益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资料。由此看来,“个人隐私”这一法律概念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给实际保密工作带来了难题,不利于实践操作。
2.涉税信息保密权范围偏窄。由于个人隐私仅仅涉及自然人,对非自然人纳税人而言就不存在个人隐私保密问题。因此,对于非自然人纳税人来说,其纳税保密权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的商业秘密,其内涵和外延受到严格的限制,有着特定的涵义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此基础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不难看出,商业秘密的法律内涵和外延均局限在较小的范围之内。具体到税收征管领域,一般来说,非自然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信息尽管与企业利益密切相关,但很难归于商业秘密范畴。但是,如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进行公开,又显然不利于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二)涉税信息保密权保护实践中存在不足。
1.“轻权利、重义务”的观念广泛存在。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缺乏法治的土壤,长期以来纳税一直与义务相伴而与权利几乎绝缘,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观念非常淡薄。当前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和相对人维权意识的提高,纳税权利保护观念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但与此同时,税法作为义务性法规的客观现实依然存在,税收的固定性、无偿性、强制性观点依然被视为普遍真理,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对纳税义务进行强调而相应缺乏纳税权利保护的规定。这种轻视纳税权利、重视纳税义务的思想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纳税信息保密权在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当前税收制度规定的纳税信息保密权范围值得商榷。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纳入保密范围的涉税信息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信息资料是否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将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统计分析、税收调研等税收活动中收集整理的有关信息列为保密范围,一方面存在与立法规定不相符合的嫌疑,另一方面要增加“纳税人申明公开”的程序,即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在获取这些信息时需要征求纳税人意见是否公开,或者纳税人主动申请是否公开,可能导致保密范围的不当扩大,不具可操作性。
3.涉税信息保密权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守国家秘密等义务之间的关系亟待厘清。纳税信息保密权是纳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税务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保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其所拥有的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公开方式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况。保守国家秘密是所有公民和单位的宪法性义务,凡是被列为国家秘密并未被解禁的事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泄露。在税收工作中,不少基层税务机关会遇到一些单位或个人索要涉税信息的情况,如法院要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纳税账户、纳税人年度营业或销售收入数据等情况,还有涉及产品出口的一些企业,其纳税情况因被确定为国家秘密而要求税务机关不得泄露、公开。对此,纳税信息保密权利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之间的界限应当如何确定?如果未经纳税人允许提供其纳税信息是否侵犯了纳税人的纳税信息保密权?政府信息公开、纳税信息保密、保守国家秘密三者之间到底哪个优先?这些问题一直在困扰着基层税务人员,甚至在实际处理过程中意见不一,导致实务中难以做出合法有效的决定。
三、加强纳税人信息保密权保护的建议及措施
(一)完善涉税信息保密权立法。对当前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本法进行修订完善,不仅要强调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更要增加纳税人信息保密权、知情权等纳税人基本权利内容,从基本法律规范上强化对权利的保护。通过修改《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纳税人的情况”从内涵、外延上进行科学合理解释,除保留已规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还要增加具有弹性的“重要的纳税信息”内容,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行政裁量权,以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当然,最好能借鉴国外立法习惯,制定我国的《隐私权法》或在民事单项立法中设置相应的条款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做出规定,从根本上完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私权利的保护。
(二)增强涉税信息保密权意识。以人为本是我国当前意识形态领域坚持的基本理念。它要求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处理上,应当坚持权利本位,义务是为权利服务的。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纳税人需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足额纳税。但依法纳税绝非法定的终极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纳税人法定权利的更好实现。纳税信息保密权作为纳税人的法定权利之一,关系着纳税人的切身利益,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应当树立起强烈的纳税人权利本位意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将其落到实处。
(三)梳理和界定纳税人信息保密范围。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征管法实施细则》《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大的方面来说,纳税人信息保密的范围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秘密,以及虽没有被列为国家秘密但公开后仍然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在个人隐私方面,当前还没有具体的概念性规定或列举性表述,需要进一步梳理和界定。在法律关系中,个人隐私表现为隐私权,主要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税务机关依职权获取的自然人纳税人和非自然人纳税人内部相关个人的信息,笔者认为应将下列涉税信息列为个人隐私范畴:一是个人的自然状况,如姓名、年龄、住址、联络方式等。二是个人的收入及财产状况、银行账户等。三是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购销合同、销货渠道等涉税资料。对商业秘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商总局规定的范围即可。
2005年我国注册会计师《税法》考试的全国合格率为18.19%,北京合格率为20.13%;2006年该科考试的全国合格率为17.34%,北京合格率为21.4%,比上一年高4.06%。2007年,该科考试在难度的把握上应当以2002、2003和2004年的考题难度为准,较为妥当,难度虽不会大幅提高,但也不可能明显降低,保持15%至20%的合格率还是适度的。
一、2007年《税法》教材内容的主要变化
2007年《税法》教材与2006年相比,整体结构未发生调整,仍然有十八章内容;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补充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这些补充规定对于《税法》考试的计算题和综合题有重要影响,特别是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改变,对2007年企业所得税影响较大,考生要特别给予重视。但是,笔者认为2007年新增内容并不会使税法考试的难度较往年有较大提高。2007年各章节内容的主要修订和变化方面如下:
新增的内容
第一章:税法概论。无政策变化。
第二章:增值税。1.农产品收购价款中增加烟叶税;2.增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于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的扫描器具和计算机的有关增值税政策;3.增加新版运输发票的政策;4.增加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不属于价外费用的政策;5.增加高校后勤实体有关增值税政策;6.增加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的政策;7.增加销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增值税政策。
第三章:消费税。1.增加了新的税目,现为十四类应税货物,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木地板;取消护肤护发品,调整、合并设置成品油税目;2.调整税率表;3.调整增加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的扣除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的扣除项目,调整后现为11项;4.增加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5.调整应税消费品的成本利润率。
第四章:营业税。1.增加纳税人包清工形式提供劳务的营业税政策;2.增加纳税人自产防水材料同时提供建筑劳务的营业税政策。
第五章:城建税。1.增加下销售不动产或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政策;2.增加无船运输业务计税依据的政策;3.增加酒店式经营的营业税政策;4.增加高校后勤实体对内、对外提供服务的税收政策;5.增加个人向他人赠与不动产可免营业税的政策。
第六章:关税。无政策变化。
第七章:资源税。增加支持盐业的发展,盐资源税优惠政策。
第八章:土地增值税 。1.增加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2.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
第九章:城镇土地使用税。本章根据修正案进行调整:1.修正纳税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2.调整税率表;3.增加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章:房产税。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章:车船税。1.修订了本章的纳税义务人;2.修订了税率表;3.增加了法定的免税车船;4.修订了纳税地点。
第十二章:印花税。1.修订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范围;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具体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权力转移合同;2.修订购销合同税目的范围;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3.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4.增加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第十三章:契税。1.增加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契税政策;2.增加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的契税政策。
第十四章:企业所得税。1.增加调整计税工资标准的政策;2.修改股权投资收益还原办法;3.增加服装企业广告费为8%的政策;4.增加企业研发仪器、设备的折旧政策;5.增加税务机关查补所得的税务处理政策;6.修改集体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基数;7.修改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扣除标准的计算方法;8.修改职工教育经费的比例,改为2.5%;9.增加税控装置中扫描仪和计算机的税前扣除方法;10.修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计算方法;11.修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研发费税前加扣的政策;12.增加房地产开发产品毛利率的标准;13.修改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第十五章:外商投资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无政策变化。
第十六章:个人所得税。1.增加企、事业单位低于成本价售房的政策;2.修订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修改后为19200元/年;3.修改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费用扣除标准,修改后为19200元/年;4.增加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5.增加个人住房转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6.增加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申报政策;7.增加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政策;8.增加有奖发票奖金征税政策;9.增加保险营销员的展业成本免税政策;10.增加高校名师奖金免税政策。
第十七章:税收征管法。无政策变化。
第十八章:税务行政法制。无政策变化。
在《税法》十八章的内容中,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及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第一个层次的税种,约占50%的分值;营业税、消费税、印花税和征管法是第二个层次的税种,约占25%左右的分值;针对这八章必须认真研读,反复推敲,认真领会税法的政策精神。
笔者认为,2007年仍将保持前五年的特点,客观题与主观题比例仍然为各占50%,客观题中各个题型比例与2006年相同;题目总量将保持57-58题,其中主观题共7-8题;考题难度不会明显增加,但综合性将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小税种与小税种、小税种与主要税种、主要税种之间的综合命题,考题将适当与财务会计相结合并涉及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税法》主要章节的重要考点
(一)增值税法
本章重要考点见表1:
本章是历年考核的重点,历年考试各种题型均会出现,特别是计算题和综合题型,既可能单独出题,也可与消费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结合出题。题量为6-8题,分值为15-20分。
近两年,本章计算题通常是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与进口关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结合出题;从考题来看以基本知识为主要考点,包括销项税额、价外费用、特殊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行为、准予抵扣进项税额、不准抵扣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知识点;增值税与关税组合出题,通常是计算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增值税;另外,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增值税出口退税、关税结合也是常见的出题类型。
(二)消费税法
本章重要考点见表2:
本章是注册会计税法考试的重点章,主要是客观题和计算题;消费税通常和增值税、关税、所得税结合出题。题量为4题,分值为5-7分。本章难点问题是:复合计税办法,计税依据的确定、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的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进口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这些难点问题,也是常考的内容。
(三)营业税法
本章重要考点见表3:
本章也是税法考试中较为重要的一章,与消费税同属第二层次的重点内容;历年考题主要涉及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及计算题,考生应注意掌握营业税与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结合出考题。从行业来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娱乐业、转让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出题较多。
(四)企业所得税法
本章重要考点见表4:
本章涉及我国22个税种中的主要税种,也是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中涉及最多的税种,因而也是税法考试中重点税种之一。历年考试中各种题型都有出现,特别是作为综合题型,常与流转税和税收征管法相联系,跨章、节出题。题量为7-9题,分值为15-20分左右。
本章的出题特点是: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关税与企业所得税结合出题;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结合出题,上述形式的结合常见于计算题;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与企业所得税结合出题,常见于综合题,出题难度较大,这就要求考生对相关章节的政策非常熟练地掌握。从本章的政策上看,企业接受捐赠,无形资产的转售、转让,租金收入,计税工资及三项附加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三新费”,股权投资,债务重组等是考题中常见的难点。本章的内容与会计有较大关联性,也应引起考生重视。
(五)外商投资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本章重要考点见附表5:
本章涉及我国22个税种中的主要税种,因而也是税法考试中重点税种之一。历年考试中各种题型都会出现,特别是作为综合题型出现。题量为4-6题,分值为12-15分左右。近两年来,本章出题通常与增值税、消费税结合出计算题,与增值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结合出综合题。因此,难度较以前有所提高。考生复习时要掌握每个政策要点及不同政策的结合运用。本章真正的难点在税收优惠政策,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与追加投资的税收优惠,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再投资退税的税收优惠。
2006年的考题中,本章18分的安排说明了它的重要性。2007年要保持税法考试的难度,笔者认为还会延续2006年的出题思路。
(六)个人所得税法
本章重要考点见附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