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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与社会论文

时间:2022-08-06 19:17:59

税收与社会论文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1

所得税论文参考文献:

[1]苏春林.纳税筹划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王兆高.税收筹划[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3]赵连志.税收筹划操作实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

[4]周家亮.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与完善对策[J].科技信息,2007(16).

[5]张华.浅谈企业所得税的筹划[J].财会研究,2003(22).

所得税论文参考文献:

[1]曦明,黄文丽.浅析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J].财会研究,2012,(7).

[2]张海霞.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与完善——基于居民收入公平分配视角[J].学术交流,2013,(4).

[3]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中国税收研究报告[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12-14

[4]樊勇.个人所得税制度与操作实务[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05.

[5]高亚军.论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改革——基于税基规范视角[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9,01.

[6]李文.从税基角度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J].时代经贸(学术版),2008,06.

所得税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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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雪霞.基于新所得税税法的企业税收筹划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经贸大学,2009.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

[4]于小镭.新企业会计准则与税务筹划,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52-105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2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参见杨兴培:《 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说”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 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会计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财会通讯》1995年第9期。

12 侯怀霞、钟瑞栋:《企业并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5 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6 由于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因此,其权利与义务的表述是一致的,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3

摘 要:本文在对依法治税理论进行简要述评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对依法治税概念的界定和对其内涵的理解,并进一步指出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在于“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税收法律意识应在现代法治观念总的指导下,以国家分配论和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有机结合为理论基础,从确立和开始培养“征税意识”以及重新培养“纳税意识”并明确二者的结构关系和逻辑关系等方面就加以重构。

关键词:依法治税 税收法律意识 重构 征税意识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

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

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

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 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 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7]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

[8]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

[9]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

[10]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

[1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

[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

[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

[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28][32]注[13]引文,第65页。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4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平衡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英国的《大》,此后经过《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最终在英国宪法中取得了不可动摇的地位。三权分离的美国在独立之后更是明确的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许多发达国家都将税收法定主义注入了宪法之中。[1]税收法定主义是伴随着近代资本主义革命而兴起的,成为保护人民财产不受政府侵犯的最重要手段。这个过程中,税收法定主义和社会契约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税收法定主义在西方各国的确立和这些国家成立时受社会契约论的浸染是分不开的。

社会契约论兴起之后,便成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社会契约论提倡的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这些观点,与政府的征税权是人民赋予的这一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不谋而合。税收法定主义成为社会契约论关于财产问题的论述的组成部分。直到今天,西方仍有学者用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研究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在解读税收法定主义时,一般认为这里的“法”仅指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这和税收法定主义产生的时代背景和它所担负的历史使命是分不开的。税收法定主义是在限制权力,反对任意征税,维护私人财产权的斗争中产生的。斗争的成果便是以人民的代议机关的同意来限制国王——税收的取得者——的征税权[4].在这种情况下,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的是对权力的限制和人民的提倡,而非税收本身。税收法定主义的“价值性含义不在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或征税主体依法征税,而是社会成员对国家征税权的同意”[5].这也正是北野宏久所指的税收法定主义的第一阶段,即“不问租税法律的内容,仅以法定形式规定租税”[6].另一方面,由于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倡导的是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排斥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夜警政府”的观念使得政府权力被束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税收的作用也非常的有限。这使得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针对的是对权力的控制和财产权的保护,而忽视了税收本身的作用和特点。这种不以税为中心内容的税法越来越不能应付现实的发展。

随着经济危机的到来和凯恩斯主义的兴起,政府的角色发生了转变。“全能政府”的形象越来越鲜明。行政权的扩大成为一种趋势。行政权逐渐介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强大的调控作用,而这种调控又是社会所必需的。这种情况下,以往那种防范、限制行政权力的观念已经不能满足行政权发挥作用的需要。行政权渐渐的在突破旧思维的惯性,一点一点的侵蚀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严格恪守三权分离的美国,判例赋予了行政机关从属性的立法权;在分权观念的发源地英国,政府享有了委任立法权,进行了数量庞大的委任立法;在法国、日本这样的没有严格权力划分的大陆法国家,政府在享有委任立法之外,本身就有一定的立法权。可见,不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中,行政权处于一种膨胀的过程中。其表现和原因是多方面的。[8]就税法而言:首先,税收除了担负财政职能之外,又担负了经济调控职能。这是经济危机的应对手段之一。而当税收担负了这样一种职能以后,一方面,税收就和灵活多变的经济形势紧密联系起来,这需要税收政策也具备灵活的特点。另一方面,税收的这种调控职能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专业知识和经验成为税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9]这就使传统税收法定主义——立法机关对征税权的垄断——不能够适应税收新发展的需要。而相对灵活和一直从事税收实践的行政机关,在税法中势必担当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征税权向行政机关转移是一种时代的需要。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已经过时了。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视野来审视税收法定主义,以及征税权、税收法律关系的问题。

人类的历史呈现出这样一条线索:首先是统治者享有专制的权力,这是一种权力主导时代;然后是权力被严格的限制,我们可以称之为权利主导时代;现在,权力开始复苏扩张,权利相对缩小,权利主导似乎走进了变革。就税法而言上一过程表现为:首先,统治者享有专制的征税权,即征税人主导时代;然后,征税权被严格的限制,税收须经得纳税人的同意,即纳税人主导时代,也就是税收法定的时代;现在,征税权开始重新回归行政,税收法定主义走向变革。我们应该用一种崭新的视野来看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

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合理性会受到和其理论基础社会契约论一样的质疑。实际上“又有谁签署了那一纸建立国家的‘原始契约’?”也没有纳税人的同意而产生的征税权。征税权作为政府权力的组成部分从来就不是依存纳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这一点,马克思的暴力国家理论似乎更接近现实,马克思指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障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的法规范总称。”[12]即便如此,我们没有必要为社会契约合理性的缺乏而恐惧,因为相应的,国家除了暴力又有什么理由来为所欲为呢!更重要的是社会契约论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正是社会契约论唤醒了人民的自我觉醒,使人民不再本能的服从权力。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契约理论从人本身出发,发掘了除权力之外另外一种社会力量,也就是权利。在此之前,只有权力这一种社会力量,它自然的占有支配性地位,完全的统治社会。在这种独裁的情况下,权力发挥的作用是不稳定的,容易泛滥。社会契约理论造就了另一种力量——权利,使人民和政府在制度化范围内产生了对抗。两种力量互相制约平衡,使权力在平衡点发挥作用。两种力量的来源是不一样的。权力来源于暴力和公共需要,权利来源于人本身。从来没有权力产生出权利,也没有权利赋予权力的过程。他们互不隶属,互相制衡。社会力量另一极的形成是社会契约理论不可磨灭的贡献。

我们必须看到,权力是必需的。不同的社会状态需要权力发挥作用的大小也是不一样的。但是权力必须良好的运行才是有益于社会的。在前社会契约时代,权力由于独自占有支配性地位而容易泛滥;社会契约时代,权力又由于受到权利的限制和压抑而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都是不利于权力良好的运行。也是不利于社会本身的。现在,社会发展本身需要权力发挥应有的作用,权力的扩张正是这种需要的体现。为了使权力良好的运行,权利应该发挥这样的作用:不妨碍权力在属于其本身的范围内运行,同时又制约行政权的过分扩张,使两者的对抗平衡在某一个适合发挥权力作用的点上或者范围之中。关于这种平衡,行政法学者作了这样的阐述:平衡指“一种状态,在这个状态中行政机关和公民能够通过行使各自拥有的权利,履行各自负担的义

务而彼此制衡”,“一种过程,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彼此互动又不断趋衡目标状态的过程,尽管在这种过程中存在的只是不平衡的状态”,“一种方式或手段,即保证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平衡关系实现或近乎实现的方法、手段或机制”。这种平衡是双向的,既是权利对权力的限制,也是权力对权利的限制。

在这种理论下,社会管理职能乃行政权的基本范围,而非由权利授予,不应该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否则必然会导致行政权运行的不良。行政权应当从近代以来的限制中解放出来。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事项,权利不应该实质上的干涉。就税法而言,税收作为一种支撑政府运转的财政来源和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征税权应该属于行政权的范围。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政府的征税权和纳税人的权利正是这一平衡中的力量双方。对于社会来说,税收是必需的,征税权也就是必需的。但是要达到对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必须使征税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两者的制约平衡就是起着限定征税权的作用。首先行政机关对于征税权有其自由裁量的空间,作为权利代表的立法权不应该过多涉及到具体征税权的问题。但这并不是说行政机关的征税权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作为社会力量另一极的权利,必须发挥自己的作用,使行政权保持在能够正常运行的那一点,或那个范围内。这可以看作是一种新的税收法定主义。法发挥的作用不一样了。法不是直接去规定征税权的具体内容。而是应该作为征税权的制衡。这种制衡应该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在立法上,事先对政府征税权给以限制,这种限制应该是程序性的。这一点,有学者曾指出“税收法定主义应以形式课税原则为基础,以实质课税原则为目的和补充”。第二,在司法上,事后对征税权的行使给以监督和救济。不仅是个案监督,更是宪法监督。

对中国而言,要指出,中国的现实是不符合这种理论的。中国的社会力量发展还很不均衡。社会力量仍呈现一极的趋势。行政权不是过小,而是过大。因此,中国尚未受过传统税收法定主义的洗礼。没有力量的制衡,就没有平衡观的税收法律关系。没有力量的制衡,行政权的扩张就容易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中国还必须补上传统税收法定主义这一课。

「注释

[1]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22页;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2]指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说,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3]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4]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5]郑勇:《税收法定主义与中国的实践》,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6]转引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7]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35页。

[8]参见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7页。

[9]参见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10]参见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82页。

[11]何兆武:《社会契约论》修订第三版前言,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页。

[12]转引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页。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5

关键词 家族企业 税收激进行为 政治关联 企业经营年限 地区市场化程度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7)05-0065-12

一、引言

税收作为政府向企业留存资源的一种强制分享,对投资者或股东而言,意味着现金流的减少,因此投资者或股东天然有动力通过合法的税务筹划或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来降低企业税负,此即所谓税收激进行为。①对政府而言,企业的税收激进行为显然意味着税收收入的降低,因此政府必然会通过有效的税收征管来约束企业的税收激进行为。而在经济发展和转型时期,由于制度不完善等原因,民营企业的企业主往往会通过与政府发生联系来获取税收方面的政策支持或通过向政府部门寻租等途径或方式来掩盖自身的税收激进行为。

关于政治关联如何影响民营企业的税负问题,国内外学者对此做了大量研究。有的文献认为政治关联会增加企业的税负。例如,Zimmerman认为具有政治关联的高管因其政治背景或社会声誉而使企业受到税务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导致企业承担更重的税负;②冯延超基于中国上市民营企业的实证研究发现政治关联企业的税负要明显高于非政治关联企业,且政治关联程度越高,企业的综合税负越高。③而另有一些文献却认为政治关联会降低企业的税负。例如,Faccio认为政治关联企业会利用其拥有的政治资源和人脉关系

* 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基于双重委托理论模型构建的股权集中型公司治理最优化研究”(70502024);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NCET-11-0412)

① Hanlon M. and Heitzman S., “A Review of Tax Research,” 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Economics, vol.50, no.2, 2010, pp.127~128.

② Zimmerman I., “Accounting for Interest by Real Estate Developers,” 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Economics, vol.8,no.1,1986,pp.37~51.

③ T延超:《中国民营企业政治关联与税收负担关系的研究》,《管理评论》2012年第6期。

争取到更多的税收减免和税收优惠,从而使企业的实际税负降低;Faccio M., “Differences between Politically Connected and Nonconnected Firms:A Cross Country Analysis,” Financial Management, vol.39, no.3, 2010, pp.905~928.罗党论和魏翥的实证研究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发现政治关联程度越高,企业的避税程度越大。罗党论、魏翥:《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避税行为研究:来自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南方经济》2012年第11期。还有少量文献则认为,政治关联与企业税负之间不是简单的线性关系。例如姚圣和徐颂对于2009-2011年中国民营上市企业的实证研究发现,政治关联度与企业综合税负之间呈现倒“U”型关系。姚圣、徐颂:《高管政治背景与民营企业综合税负:基于政治关联的非线性影响研究》,《会计与经济研究》2014年第6期。很显然,关于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税负之间的研究并没有得出一致结论,这客观上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契机。

本文旨在考察政治关联对家族企业税收激进行为的影响,其中包括企业经营年限和地区市场化程度这两个因素对该影响的调节效应,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1)以往文献大多从政府角度或企业被动角度考察政治关联与企业税负之间的关系,缺乏从企业主动视角考察政治关联如何影响其制定纳税政策的研究,本文拟利用企业税收激进行为的视角来分析政治关联如何影响企业的纳税制定;(2)家族企业作为民营企业中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具有更加复杂的冲突和属性,其不仅追求经济利益目标的最大化,也追求社会情感财富(Socioemotional Wealth)目标,有时候后者甚至更为重要,Gomez-Mejia L. R., Haynes K. T., Nunez-Nickel M., Jacobson K. J. L. and Moyano-Fuentes J., “Socioemotional Wealth and Business Risks in Family-controlled Firms: Evidence from Spanish Olive Oil Mills,” Administrative Science Quarterly, vol.52, no.1, 2007, pp.106~137.已有研究大多基于寻租理论、资源依赖理论等展开讨论,而基于社会情感财富理论视角分析政治关联和家族企业税收关系的研究则十分罕见,本文拟在这一点上有所突破;(3)政治关联作为家族企业对外部环境的一种主动寻求,势必会受到制度环境因素的影响,以往文献多从税收征管力度、审计力度、税收政策改变等政府治理行为的微观视角进行了考察,本文拟从地区市场化进程这一宏观视角考察其对政治关联家族企业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文拟基于社会情感财富理论视角,利用2010-2014年中国上市家族企业有效样本数据,首先分析是否具有政治关联和不同政治关联程度会对家族企业税收激进行为产生的影响,继而进一步考察企业经营年限和地区市场化程度对这种影响关系的调节作用。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1. 家族企业与社会情感财富

虽然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被学术界完全接受的家族企业定义,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保护家族企业的社会情感财富是家族企业的本质属性,也是家族企业区别于非家族企业的最大特点。Chrisman J. J. and Patel P. C., “Variations in R&D Investments of Family and Nonfamily Firms: Behavioral Agency and Myopic Loss Aversion Perspectives,” 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 vol.55, no.4, 2012, pp.976~997;吴炳德、陈凌:《社会情感财富与研发投资组合:家族治理的影响》,《科学学研究》2014年第8期。社会情感财富属于非经济范畴,其涵盖的内容十分丰富,甚至被冠之以“伞状概念”。窦军生、张玲丽、王宁:《社会情感财富框架的理论溯源与应用前沿追踪:基于家族企业研究视角》,《外国经济与管理》2014年第12期。具体包括:行使权力的能力、维系家族成员之间的亲密、满足自身特殊情感的需要、家族价值观及财产的传承、基于亲缘关系的利他主义、建立和维护正面的家族形象和声誉、Sharma P. and Manikutty S., “Strategic Divestments in Family Firms: Role of Family Structure and Community Culture,” Entrepreneurship Theory and Practice, vol.29, no.3, 2005, pp.293~311.累e社会资本,Zellweger T. M. and Astrachan J. H., “On the Emotional Value of Owning a Firm,” Family Business Review, vol.21, no.4, 2008, pp.347~363.等等。而关于社会情感财富的维度划分也没有一致结论。例如,Gomez-Mejia等将社会情感财富划分为三个维度:与企业相关联的情感、基于家族文化的家族价值观、利他主义;Gomez-Mejia L.R., Cruz C., Berrone P. and Castro D., “The Bind That Ties:Socioemotional Wealth Preservation in Family Firms,” 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Annals, vol.5, no.1, 2011, pp.653~707.而Berrone等则将其划分为五个维度:家族控制与影响、家族成员对企业的认同感、紧密的社会关系、情感归属、传承意愿。Berrone P., Cruz C. and Gomez-Mejia L. R., “Socioemotional Wealth in Family Firms: Theoretical Dimensions,Assessment Approaches,and Agenda for Future Research,” Family Business Review, vol.25, no.3, 2012, pp.258~279.虽然社会情感财富的内涵和维度十分丰富,但其对于家族企业的重要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维系家族对于企业的长久管理和控制;二是依靠企业建立良好的家族形象和高度统一的家族价值观;三是对家族和利益相关者实施利他主义。本文正是基于此来判断家族企业社会情感财富的损益情况。

企业的税收激进行为具有较为复杂的成本和风险,除了企业本身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等,还包括被税务部门发现之后的罚款以及由此引发的企业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等,尤其是激进行为败露时给企业和个人带来的声誉损失。Chen S., Chen X., Cheng Q. and Shevlin T., “Are Family Firms More Tax Aggressive than Non-Family Firm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vol.95, no.1, 2010, pp.41~61; 江轩宇:《税收征管、税收激进与股价崩盘风险》,《南开管理评论》2013年第5期。由此可见,税收激进行为对家族企业社会情感财富具有重要的影响,反之,家族企业社会情感财富的损益既是税收激进行为的一种隐性成本,也是企业制定纳税政策时需要衡量的重要因素。

2. 政治关联与家族企业税收激进行为

Fisman最早把企业与拥有政治权力的个人之间的紧密私人关系称为政治关联。Fisman R., “Estimating the Value of Political Connection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91, no.4, 2001, pp.1095~1102.其后,Faccio、Faccio M., “Politically Connected Firm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96, no.1, 2006, pp.369~386.Claessens等、Claessens S., et al., “Political Connections and Preferential Access to Finance: The Role of Campaign Contribution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vol.88, no.3, 2008, pp.554~580.Goldman等Goldman E., et al., “Do Politically Connected Boards Affect Firm Value?” 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 vol.22, no.6, 2009, pp.2331~2360.又进一步将曾在政府任职、政治捐赠、参与政治活动等纳入到政治关联的范围内。显然,无论政治关联的范围如何,政治关联都可以帮助家族企业了解政策动向、加强与政府的沟通或向政府寻租、影响政策制定,进而影响家族企业的税收激进行为。

首先,基于政治关联,家族企业可以在面临发展障碍时与政府进行有效沟通从而拓展自身发展空间,Hillman A. J., et al., “Corporate Political Activity: A Review and Research Agenda,” Journal of Management, vol.30, no.6, 2004, pp.837~857.也可以在产权保护不力、法制不完善、金融发展落后等不利环境中寻求其发展的必要资源,Leuz C. and Oberholzer G. F., “Political Relationships, Global Financing and Corporate Transparency: Evidence from Indonesia,”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vol.81, no.2, 2006, pp.411~439.因此,政治关联对于促进家族企业的长远发展和规避制度风险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亦即,对家族企业社会情感财富的保有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其次,家族传承作为家族企业的核心内涵,最重要的就是家族接班人对创始人默会知识和社会关系的继承,而政治关联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关系,在家族企业未来发展中将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维系与政府部门之间的良好关系,家族企业希望利用更多的纳税和利益输送来支持本地区的发展,进而取悦政府和税务部门,以达到“家业常青”的目的。再次,家族企业主参政议政,在政府中担任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多是在其获得巨大成功之后,亦即,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主多是成功商人或明星企业家,社会各界特别是媒体对其关注度很高,家族企业主本身具有很强的声誉考虑和约束,因而他们更不会倾向于进行激进的税收行为,以避免损害其个人声誉和家族企业的长久发展,同时,政治关联企业更容易受到政府的重点监管,其纳税行为对行业的其他企业具有示范作用,政府为保证财政收入也会对其进行重点关注,一旦税收激进行为败露,便会影响到企业和高管的声誉,冯延超:《中国民营企业政治关联与税收负担关系的研究》,《管理评论》2012年第6期。进而造成家族声誉的恶化和社会情感财富的损失。由此可见,当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衡量税收激进行为的成本和收益时,尽管税收激进行为带来了现金流增加等短期利益,但家族企业更加看重其背后所带来的家族社会情感财富损失,更加重视家族社会情感财富的保有和存续。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H1:与不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相比,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的税收激进程度更低,亦即,政治关联对家族企业的税收激进行为具有抑制作用。

由上所述,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因更加重视其社会情感财富的保有和存续而会采取更加保守的纳税政策,那么具有不同政治关联程度的家族企业是否也会采取不同的税收激进行为呢?首先,家族企业具有更深的政治关联程度一般表现为家族企业主担任更高级别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政府官员等,同时会受到社会各界的重点关注,成为“明星企业”,尤其家族企业主或高管担任各级政治职务的企业的纳税行为更是在整个行业起到示范作用,政府为了保证当地财政收入,会对政治关联程度更深的家族企业进行重点监管。一旦税收激进行为被发现,其对家族声誉和家族形象所造成的损害将是不可挽回的,对家族社会情感财富的存续也会造成重大打击,基于此,具有更深政治关联程度的家族企业会选择依法纳税,降低家族企业社会情感财富损失的风险;其次,拥有更深政治关联程度的家族企业意味着承担更加重要的社会责任,如慈善捐款、环境保护、提供就业、合法纳税等,社会各界和中小股东也会依据其良好的企业社会责任形象进行投资评估,一旦税收激进行为败露,机构投资者和中小股东会对企业未来发展做出不利的判断,进而影响企业的股价和融资等,不利于家族的长久控制和管理;再次,具有更深政治关联程度的家族企业主在家族中更容易形成家族权威,从而更加合理地分配企业资源实施利他行为,而税收激进行为的÷痘岫约易迤笠抵鞯娜ㄍ形成挑战,继而影响利他主义在家族的发挥和家族社会情感财富的保有,亦即,家族企业主为了维护自身的家族权威地位和利他主义的作用,不会采取冒险的税收政策。由此,我们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H2:家族企业的政治关联程度越深,其税收激进程度越低。

3. 政治关联和企业经营年限、地区市场化程度的交互影响

社会情感财富理论认为,代际传承和家业长青是家族企业追求的长期目标,为了这些目标,家族企业甚至愿意牺牲短期利益。Gomez-Mejia L. R., Haynes K. T., Nunez-Nickel M., Jacobson K. J. L. and Moyano-Fuentes J., “Socioemotional Wealth and Business Risks in Family-controlled Firms: Evidence from Spanish Olive Oil Mills,” Administrative Science Quarterly, vol.52, no.1, 2007, pp.106~137; Berrone P., Cruz C. and Gomez-Mejia L. R., “Socioemotional Wealth in Family Firms: Theoretical Dimensions,Assessment Approaches,and Agenda for Future Research,” Family Business Review, vol.25, no.3, 2012, pp.258~279.随着家族企业经营年限的增长,家族股东和家族企业的联系日益紧密,尤其是家族企业主(一般为企业的创始人)对家族企业的感情会更加深厚。因此,相比于短期的经济利益,家族企业主和家族股东更注重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家族声誉以及根植于企业的家族文化价值观等社会情感财富。

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因其政治身份受到政府和社会的重点关注,且政治关联的程度越深,受到的重点关注越多。而随着家族企业经营年限的增长,企业主本人的声誉也与企业声誉和家族声誉联系得更加紧密,一旦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甚至非法的税收激进活动被政府监管部门发现,家族企业和企业主本人的社会声誉将受到严重的伤害。同时,家族企业经营年限的增长也意味着家族二代涉入的增加和传承问题的推进,家族企业在传承期间更加偏向于稳健的经营战略以实现二代顺利接班和家族社会情感财富的存续,赵晶、张书博、祝丽敏:《传承人合法性对家族企业战略变革的影响》,《中国工业经济》2015年第8期。其更不可能实施冒险的税收激进政策。因此,我们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H3:家族企业经营年限越长,政治关联对家族企业税收激进行为的抑制作用越强。

一般而言,相对于市场化程度较低的地区,市场化程度较高地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显著占优,亦即表现为更好的产权保护水平、更完善的产业化体系、更高程度的金融发展水平等。刘放、杨筝、杨曦:《制度环境、税收激励与企业创新投入》,《管理评论》2016年第2期。这些特征一方面降低了家族企业的经营风险,使得家族企业的产权得到有效保护,并能充分发挥家族企业社会情感财富对于家族资产的保有、存续作用;另一方面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不仅有效改进了地区间的资源配置效率,也使得地区内的信息充分流动和公平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政治关联对家族企业的影响。

随着家族企业所在地区的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家族企业面临的外部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会没有强烈的意愿再去取悦政府官员。同时,处在市场化程度较高地区的家族企业由于外部竞争压力的增大,会有更强烈的动机去寻求家族财富的增长和企业留存利润的增加,以维护家族企业社会情感财富的存续。因此,我们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H4:家族企业所在地区的市场化进程越高,政治关联对家族企业税收激进行为的抑制作用越弱。

三、研究设计

1. 样本筛选与数据来源

本文参考Pindado等、Pindado J., Requejo I. and Torre C., “Family Control and Investment-Cash Flow Sensitivity: Empirical Evidence From the Euro Zone,” 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 vol.17, no.5, 2011, pp.1389~1409.翁宵サ任滔ァ⑼蹩嗣鳌⒙莱そ:《家族成员参与管理对IPO抑价率的影响》,《管理世界》2014年第1期。的做法,将家族企业定义为最终控制人为自然人或整个家族且持有的终极控制权比例不低于10%的企业。据此,本文选取2010-2014年的中国家族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剔除了ST和*ST、金融业、交叉上市、资不抵债和数据缺失的公司样本,共得到有效企业-年度观察样本共计2847个,样本的相关数据来源于CSMAR中国民营上市公司数据库,政治关联的数据则是基于手工整理源自百度搜索、和讯网、上交所信息披露网以及深交所指定信息披露网巨潮咨询网等关于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的背景披露资料而得,同时辅以对上市公司年报所披露的高管资料与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的相关披露进行比对,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政治关联样本的准确性。

2. 变量说明

(1)因变量。税收激进程度(Tax_Agg)是本文的因变量。在我国,相比流转税和财产税,所得税有着更多的优惠政策和操纵空间,导致企业的名义税率与其实际税负存在较大差异。金鑫和雷光勇总结了适合中国情景下的三种税收激进程度计算方法:有效税率(ETR)、会计账面与实际税负差异(BTD)、利用固定效应残差法计算的会计账面与实际税负差异(DD_BTD)。金鑫、雷光勇:《审计监督、最终控制人性质与税收激进度》,《审计研究》2011年第5期。本文在参考江轩宇、江轩宇:《税收征管、税收激进与股价崩盘风险》,《南开管理评论》2013年第5期。蔡地和_进辉蔡地、罗进辉:《CEO类型影响家族企业的税收激进程度吗?》,《经济管理》2015年第9期。的做法后,使用会计账面与实际税负差异(BTD)作为税收激进程度的度量方法,其值等于[公司税前利润-(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年末所得税税率]/上一年资产总额,并在稳健性检验中使用有效税率(ETR)和固定效应残差法(DD_BTD)两种方法。

(2)自变量。政治关联(PC)是本文的自变量。关于政治关联的测量,本文借鉴李维安和徐业坤的做法,以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政治身份作为家族企业的政治关联测量维度。李维安、徐业坤:《政治身份的避税效应》,《金融研究》2013年第3期。其中:①是否具有政治关联CPC为虚拟变量,实际控制人如果担任或曾经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政府官员的则计为1,否则计为0;②政治关联程度CPD,本文借鉴并改进罗党论和魏翥的做法,罗党论、魏翥:《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避税行为研究:来自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南方经济》2012年第11期。将实际控制人的政治身份进行赋分,在担任非政府官员类(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中:全国级人大政协常委6分、全国级人大政协委员或党代表5分、省级人大政协常委4分、省级人大政协常委或党代表3分、地市及以下级人大政协常委2分、地市及以下级人大政协委员或党代表1分;在担任政府官员类中:副省部级及以上7分、正厅级6分、副厅级5分、正处级4分、副处级3分、正科级2分、副科及以下级1分;不是以上两种情况的取值为0。两类分别取最高分然后加总作为政治关联程度CPD的取值。

(3)调节变量。企业经营年限和地区市场化程度是本文的调节变量。企业经营年限(Age)取值等于考察年度减去企业成立年度之差加1后取自然对数,Age取值越大,说明家族企业经营年限越长;地区市场化程度(Mkt)则参考樊纲和王小鲁的数据,其取值等于企业所在省份市场化指数得分。樊纲、王小鲁:《中国市场化指数报告: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2011年报告》,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

(4)控制变量。本文基于国内外税收激进行为或活动领域的相关研究文献,确定如下控制变量:公司规模(Size)等于公司总资产的自然κ;资产负债率(Leverage)等于总负债/总资产;资产收益率(Roa)等于税前利润/总资产;无形资产比率(Intan)等于无形资产/总资产;固定资产比率(Ppe)等于固定资产/总资产;账面市值比(Mtb)等于股东权益/公司市值;同时,本文引入年度和行业虚拟变量以分别控制年度和行业的相关影响。

本文所涉变量及其度量具体见表1所示的变量说明表。

3. 模型设定

本文将通过多元回归分析家族企业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的关系。

首先通过OLS方法来检验假设H1和H2:

Tax_Aggit=β0+β1PCit+β2Sizeit+β3Leverageit+β4Roait+β5Intanit+β6Ppeit+β7Mtbit+Year&Indu Dummies+εit(1)

其中,i和t分别表示企业和年份,Tax_Agg表示税收激进程度(包括ETR、BTD、DD_BTD),PC为政治关联(CPC和CPD)的变量,Size为企业规模,Leverage为资产负债率,Roa为资产收益率,Intan为无形资产比率,Ppe为固定资产比率,Mtb为账面市值比,Year & Indu Dummies为年度和行业虚拟变量,β0为常数项,β1~β7为各变量的回归系数,ε为随机扰动项。

但式(1)的回归分析并没有考虑到政治关联与企业税收激进行为之间存在的内生性问题,现实情况中纳税表现良好的家族企业主更容易获得政府的青睐从而被推选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通过Hausman检验也表明:政治关联变量(包括CPC、CPD)具有显著的内生性。本文拟采取邓建平等的做法,用企业注册地变量作为工具变量,并采用2SLS(两阶段最小二乘)回归法来解决政治关联与企业税收激进行为存在的内生性问题。邓建平、曾勇:《政治关联能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绩效吗》,《中国工业经济》2009年第2期。企业注册地变量(LOC)的定义:如果公司的注册地在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则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因为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地区是中国经济改革的先锋,市场的开放程度高,使得这些地区的家族企业面临的政策环境与其他地区显著不同,从而对企业政治关联的建立产生重要的影响,而理论上,企业的注册地不同并不会对企业的税收激进行为产生直接影响。

2SLS回归分析模型如下:

PCit=μ0+μ1LOCit+μ2Sizeit+μ3Leverageit+μ4Roait+μ5Intanit+μ6Ppeit+μ7Mtbit+Year&Indu Dummies+δit(2)

Tax_Aggit=λ0+λ1PCit+λ2Sizeit+λ3Leverageit+λ4Roait+λ5Intanit+λ6Ppeit+λ7Mtbit+Year&Indu Dummies+θit(3)

其中,LOC为企业注册地变量,其余变量的定义与式(1)相同。

式(2)作为第一阶段回归,我们考虑两种情况:①当PC为实际控制人是否具有政治关联(CPC)时,采用Logit模型进行回归;②当PC为实际控制人的政治关联程度(CPD)时,采用Order Choice模型进行回归;式(3)作为第二阶段回归,政治关联变量PC仍然考虑是否具有政治关联(CPC)和政治关联程度(CPD)两种情况,并进行2SLS回归。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1. 描述性统计

表2报告了本文主要研究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表2显示:(1)税收激进程度(Tax_Agg)的均值为0.004,标准差为0.034,这表明不同家族企业间的税收激进程度差异较大;(2)是否具有政治关联(CPC)的均值为0.522,表明大部分中国家族控股上市公司都会寻求政治关联以保护家族企业社会情感财富的存续。

2. 相关性分析

表3列示了各主要变量之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从表3中可以看到,是否具有政治关联(CPC)与税收激进程度(Tax_Agg)的相关系数为-0.031,符号为负意味着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税收激进程度更低,这与本文研究假设H1一致;政治关联程度(CPD)与税收激进程度(Tax_Agg)的相关系数为-0.024,符号为负意味着随着家族企业的政治关联程度的加深,其税收激进程度越低,这与本文研究假设H2一致。此外,本文对其中的所有变量进行了膨胀因子检验(VIF值测试),结果发现,所有的VIF值均远远小于10,鉴于此,本文后述的多元回归模型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

3. 回归分析

(1)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

本文首先采用OLS方法分析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的关系,表4列示了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的多元回归分析结果。模型(1)为不包含政治关联变量(包括CPC和CPD)的模型,模型(2)在模型(1)的基础上加入了是否具有政治关联变量(CPC),模型(3)在模型(1)的基础上加入了政治关联程度变量(CPD)。模型(2)中,CPC的系数为负,但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说明企业是否具有政治关联对税收激进行为的影响不显著;模型(3)中,CPD的系数为负,也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说明企业的政治关联程度对税收激进行为也不具有显著影响。

表4的分析结果没有考虑政治关联变量存在的内生性问题,本文接下来通过2SLS回归法对于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表5是第一阶段回归的结果,模型(4)的因变量为是否具有政治关联(CPC),模型(5)的因变量为政治关联程度(CPD)。两个模型中,工具变量(LOC)的系数都非常显著,表明本文的内生变量与工具变量具有较高的相关性。同时检验工具变量的有效性,发现工具变量与第二阶段回归的残差项的相关性没有通过10%的显著性检验,表明所选的工具变量是有效的,2SLS回归比OLS回归的分析方法更好。表6是第二阶段回归的结果,模型(6)中是否具有政治关联(CPC)的系数(β=-0.046,p

(2)企业经营年限、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

本文通过2SLS回归法分析不同企业经营年限下家族企I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模型(8)、(9)是在模型(6)、(7)的基础上加入了企业经营年限与政治关联的交互项PC*Age,用以验证本文的假设H3。表7列示了企业经营年限、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的关系的第二阶段回归结果。模型(8)的回归结果显示交互项CPC*Age的系数(β=-0.013,p

(3)地区市场化程度、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

本文通过2SLS回归法分析不同地区市场化程度下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模型(10)、(11)是在模型(6)、(7)的基础上加入了地区市场化程度与政治关联的交互项PC*Mkt,用以验证本文的假设H4。表8列示了地区市场化程度、政治关联与税收激进行为的关系的第二阶段回归结果。模型(10)的回归结果显示交互项CPC*Mkt的系数(β=0.009,p

4. 稳健性检验

为了进一步检验研究结论的可靠性,本文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稳健性检验:

(1)参考姚圣和徐颂姚圣、徐颂:《高管政治背景与民营企业综合税负:基于政治关联的非线性影响研究》,《会计与经济研究》2014年第6期。关于企业政治关联度变量的做法,以企业高管中存在政治关联的人数占高管总人数的比例代替文中的两个政治关联变量CPC和CPD,重新进行2SLS回归分析。

(2)使用有效税率(ETR)和固定效应残差法(DD_BTD)来重新计算税收激进程度Tax_Agg,以分离出因盈余管理造成的账面和实际税收差异,并重新进行多元回归分析。

(3)本文借鉴邓建平等的做法,选用各地区的非国有经济发展程度作为政治关联变量的工具变量,邓建平、曾勇:《政治关联能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绩效吗》,《中国工业经济》2009年第2期。以樊纲和王小鲁编著的“非国有经济的发展指数”作为该变量的度量指标,樊纲、王小鲁:《中国市场化指数报告: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2011年报告》,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并重新进行2SLS回归分析。

研究同样发现,在控制了政治关联的内生性问题后,政治关联与家族企业税收激进行为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家族企业经营年限对这种负相关关系具有正向调节作用,所处地区市场化程度对这种负相关关系具有负向调节作用。囿于篇幅,这里的回归结果未予报告。

五、结语

1. 研究结论

本文基于社会情感财富理论视角,以2010-2014年中国家族上市公司的2847个企业-年度数据为有效研究样本,就政治关联对家族企业税收激进行为的影响做了实证研究,其中包括考察企业经营年限和地区市场化程度对此影响关系的调节作用。研究结果表明,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较之不具有政治关联的家族企业具有更低程度的税收激进行为,且随着其政治关联程度的加深,其税收激进程度会更低,而企业经营年限和地区市场化程度则分别对这种抑制作用具有正向和负向调节效应。

2. 研究创新

本文主要具有以下三点研究创新:(1)突破传统的企业经济目标研究视角,从企业的非经济目标研究视角,即基于社会情感财富理论视角,考察政治关联对家族企业税收激进行为的影响,寻找到了一个考察家族企业税收激进行为的新视角;(2)以往文献大多从政府视角或企业被动视角考察政治关联与企业税负的关系,本文则是从企业主动视角进行研究,丰富了企业利用自身资源留存收益、促进发展的理论研究;(3)以中国家族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从地区市场化程度视角对政治关联和企业税负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相对弥补了以往文献大多从微观视角进行探讨的不足。

3. 政策建议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6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Tax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

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

,[20]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7

税收国家与和谐 社会 是 历史 发展 的方向,和谐社会与税收国家具有内在的统一性。税收国家代表了 现代 社会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人类存在状态,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经阶段。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国家职能的充分实现,能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建设和谐社会中的税收国家需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和谐社会;税收国家;税收法治;纳税人权利

人的一生中有两件事情是不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一是纳税。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十分流行的一句名言。在这些国家中,税收的观念深入人心,那里的人民习惯于称呼自己为“纳税人”,那里的政府习惯于称呼自己为“纳税人的政府”。在西方发达国家,税收表达了人民和政府之间最基本的关系,税收代表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国家的基本职责与权威。用税收国家一词来概括税收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的重要地位是再合适不过的。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税收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出来,特别是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的发展目标以来,税收逐渐深入到国家经济运行的每一个角落。如果说个人所得税的开征使得白领阶层和高收入群体感受到了税收的存在的话,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则使得最普通的老百姓也深深地感到:税收就在我们身边。随着历史的车轮驶入二十一世纪,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将朝着一个逐渐单一和清晰的方向发展,那就是税收关系。在一个富强、民主、法治的新 中国 ,人民的基本义务是缴纳税收,基本权利是享受国家提供的安全、富足和自由的发展环境,国家的基本权利是从人民那里获得税收,基本义务是为人民提供一个安全、富足和自由的发展环境。二十一世纪,中华民族的伟大历史车轮正在向着一个坚定的目标前进:税收国家。

一、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是历史发展的方向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 自然 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1]

二、和谐社会与税收国家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早在1918年,著名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1883-1950)就在《税收国家的危机》一文中论述了税收国家的相关 问题 。他认为,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国家机构和形式实际上是根源于其财政上的使命,因此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the tax state)。[2] 目前 ,学界一般把税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大半以上的国家称为税收国家。公债收入也是变相的税收收入,因为公债最终要靠税收来偿还。历史上,税收国家的出现是在进入现代以后,在此之前的封建国家属于所有权者国家或称家计国家、家产国家。所有权者国家以封建土地所有关系为基础,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封建地租。进入现代国家以后,国家财政收入的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进行公权力介入的税收。国家不直接拥有财产,也不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在这种意义上,税收国家也可称为无产国家。[3]

税收国家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税收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

税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主要形式的经济形态,与计划经济相对应。市场经济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在自然经济社会和产品经济社会都不存在市场经济。在自然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国家手中,国家可以直接凭借所有权取得维持国家存续的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是家计财政。在产品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都控制在由每个成员组成的社会手中,(注释:在产品经济社会,阶级意义上的国家已经消灭,具有组织生产、分配产品以及维持秩序职能的国家仍会继续存在。)社会通过自主分配的形式取得自身需要的财政收入。在计划经济社会,社会生产最主要的资源也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通过计划分配的形式(实际是凭借所有权)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国家财政。只有在市场经济社会,社会的生产资料掌握在市场主体手中,国家并不直接掌握生产资料,也不直接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税收的形式分享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果,从而取得财政收入,此时的财政属于公共财政。公共财政是仅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4]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

税收国家存在的 政治 基础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税收国家的原则和理念内在地包含着法治的原则和理念,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国家必定是法治国家。税收国家形成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合宪、合法税收的存在。税收国家的税收不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税收,而且必须是一个合宪、合法的税收,是一个在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 法律 秩序统治之下的税收,而一个符合正义理念的宪法和法律的统治秩序则以法治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税收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合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税收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是税收,而税收是财产权无偿地由私人手中转到国家手中,即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侵犯。财产权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必须合宪、合法。保证国家合宪、合法地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法治国家的存在。法治国家的形成无疑都是以现代民主政治作为基础和前提的,由此,税收国家存在的政治基础就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

三、税收国家建设对于和谐社会的意义

税收国家代表了现代社会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人类存在状态,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经阶段。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能够确保国家职能的充分实现,能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

(一)建设税收国家对于国家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可以为国家履行职能提供充足的物质保障,从而确保整个国家的稳定、繁荣与昌盛。税收国家确保国家职能充分实现的基本途径是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充分实现。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合理性基础。税收国家是纳税人和国家之间双向互动的基本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向国家交纳税收,国家向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这种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为国家征税提供了合理性基础,同时也就获得了广大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在税收国家中,纳税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同时也是每位公民都愿意自觉履行的义务。[5]在他们眼里,纳税与吃饭、穿衣没有什么区别,同样都是为了获得一种满足与享受,只不过后者提供的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而前者提供的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而已。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效率基础。税收国家中形成了一系列为纳税和征税服务的制度、设施、职业和人员培养。税收国家中的税法相对复杂,普通公民和 企业 很难凭借自身的知识与能力来完成纳税以及其他相关事务,但税收国家中有专门的税法专业人员,他们可以提供从纳税申报到税款缴纳,从税收筹划到税收权利救济等税收活动的全程服务。这些专业人员的运作一方面方便了纳税人,另一方面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征税的成本,同时也就提高了国家征税的效益,使得国家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税收收入,这实际上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国家的税收债权。

税收国家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法治保障。税收国家同时也就是法治国家,体现在税收领域就是税收法治(rule of law in taxation)。税收法治的实现为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使得那些想偷逃税款的个别纳税人无漏洞可钻,强大的税收执法威慑住了个别纳税人的投机心理,公正的税收司法使得偷逃税款的纳税人甘于伏法,严密的税收监控 网络 使得个别税收“硕鼠”无容身之地。税收法治最大限度地确保了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二)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纳税人的意义

建设税收国家有利于确立纳税人与国家 法律 地位平等的观念,提高纳税人的 社会 地位。[6]税收国家作为一个双向互动的社会治理模式,纳税人和国家分别是这一互动的两极。纳税人向国家缴纳了税收,有权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国家向纳税人提供了公共物品,有权向纳税人征税。国家与纳税人不过是一种互利交换的关系,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国家丝毫不比纳税人优越。在税收国家中,税收法治统治着(govern)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国家,均必须按照税收法治的要求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享有超越税收法律的特权,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纳税人在税收国家中是一个非常神圣的称呼,无论你的地位多么卑微,无论你的衣衫多么褴褛,只要你理直气壮地说一句“我是纳税人”,任何权威都要向你肃然起敬,任何高官都要向你低头。在税收国家中,纳税人是真正的主人,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天堂。

税收国家建立了一整套为纳税人服务的制度、设施,并有专业的税法职业予以保障。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会向纳税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不仅告诉你应当如何纳税人,还告诉你如何纳税将使你的税负最轻。(注释:美国主管税收事务的最高机构——国内税收署,在1953年之前称为bureau of internal revenue,现在称为internal revenue service,更贴切的翻译应该为“国内税收服务署”。从bureau到service,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所体现出来的观念转变是重大的, 国内税收服务署从一个管理纳税人的政府机关变成了一个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的公共机关。see patricia t. morgan, tax procedure and tax fraud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9, p.5. 在此,笔者大胆建议将我国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改为“国家税收服务局”和“地方税收服务局”。这样既可以充分体现税务局为纳税人服务的宗旨,又可以与我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警察”等称呼相呼应,共同组成为人民服务的公共组织体系。)税务顾问、税务人、税务律师等一系列社会专业人员会为纳税人的纳税事项提供全程服务,从而使得纳税人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能给自己带来更大收益的活动中去。

税收国家的税收法治为纳税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完善的税收立法详细规定了纳税人作为税收国家的真正主人所享有的各项税收权益,强大的执法、公正的司法以及完备的法律监督体系都在向纳税人诉说着一个永恒的承诺:你们的权利可以得到最充分的保障!

(三)建设税收国家对于税收法治的意义

严格地说,建设税收国家的过程就是就设税收法治的过程。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的角度讲是税收国家,从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状态来讲是税收法治;税收国家更多地强调了 经济 基础的成分,税收法治则更多地强调了上层建筑的成分;但二者在实质上是统一的。

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相辅相成的,税收国家为税收法治的形成提供了经济基础,税收法治为税收国家的建立提供了 政治 保障。税收国家与税收法治是齐头并进的:税收国家建成之日就是实现了税收法治之时,税收法治建成之日也就是实现了税收国家之时。

四、我国建设税收国家的对策

(一)建设税收国家的立法对策

税收国家是在税收领域实现了法治的国家,建设税收国家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建立一个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因此,我国加快税收国家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加快税收立法进程,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在税收宪法层次, 目前 最紧要的目标是进行税收立宪,即把最基本的税收事项以及人民和国家最基本的税收关系规定在宪法之中。纵观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 发展 中国 家,无一不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根本事项予以规范,我国作为最具活力和潜力的发展中国家以及追赶发达国家的世界大国,更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基本事项予以规范。税收国家的基本关系是税收征纳关系和公共物品提供关系,因此,税收宪法中首先应当规定人民的纳税义务以及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实现税收法治的基本前提条件,因此,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作为主人的地位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税收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纳税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依法纳税、税负从轻、诚实推定和权利救济等。由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是税收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因此,广义的税收宪法还应当包括有关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相关规定。[7]

在税收法律层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的开征、减免和其他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来规定。因此,税收法律将承担起详细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全面保障纳税人权利的重任。税收法律也将是税收法律规范存在的最主要的形式,是税收法治的基础,是实现税收国家最基本的保障。税收立法需要以税收宪法为根本指导,遵循税收宪法的理念和基本原则来制定,用基本法律的形式来展现税收国家中纳税人和国家的权利义务。目前,我国在税收立法层次最紧迫的任务是把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税收法律的层次,并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在整个税收领域具有统帅作用的《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全面建设税收法治的大厦。

在税收行政法规层次,除了上文提到的把基本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 法律 的层次,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为了确保税收法律的实施而制定相应的税收实施细则,如果说税收法律的作用是形成一张税收法制之网的话,那么,税收行政法规的作用就是将这张网的网眼做得尽量小一些。 目前 ,我国大量的税收实施细则都是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在税收国家中,这些权利应主要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来行使。

(二)建设税收国家的执法对策

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执法系统予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完善的执法系统,所有的税收法律规范都只能相当于一张白纸,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的题中应有之意。法治的基本特征是一切法律主体均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纳税人依法纳税,国家依法征税,而核心在于国家依法征税。因此,严格税收执法,实现税务领域的依法行政是税收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

提高我国税收领域的执法水平,除了以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以外,最重要的是实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首先需要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素质,取消执法人员的特权观念,强调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一样处于税法的制约之下,税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与纳税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次要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通过税收执法机关内部的纪律约束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再次是赋予纳税人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通过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来制约税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从而间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标;最后是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通过上级税收执法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整个 社会 的监督机制来对税收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监督,从而确保税收领域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三)建设税收国家的司法对策

法治国家一切法律 问题 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注释:司法被认作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像社会的镜子,镜子若看不清楚,社会正义就会出问题。在一个国家 现代 化的历程中,司法应扮演稳定社会秩序、带动社会进步的角色。在法律文化启蒙方面,的确只有法官才能最终使国民相信法律、依靠法律。参见韩世远. 论 中国 民法的现代化[j]. 法学 研究 , 1995(4).)因此,建设税收国家必然要求加强税收司法,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税收司法建设很不健全,一方面法院缺少专门的税法人才,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法院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无法对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宪性予以审查,限制了法院在推进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作用。

建设税收国家,首先需要设立专业的税务法院或税务法庭以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世界上税收国家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大多都有专门处理税务案件的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可以考虑首先设置税务法庭。设立税务法庭是应对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大量性、实现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设立税务法庭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各地已经有了相关实践,社会已经培养了大批税法专业人才。税务法庭的受案范围包括税务方面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在地域管辖方面,对于民事税务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于行政税务案件则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在级别管辖方面,一般的税务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特别重大税务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作为一审法院受理税务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直接受理税务案件。[8]其次,需要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法院更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发挥法院在税收国家建设进程中的能动作用。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现状,可以考虑赋予法院对于税收行政法规以下的税收部门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法院在审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宪法、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法院有权拒绝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从而间接否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事实上的法律效力,[9]同时,法院可以建议相应的制定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宣布这些规范性文件无效。

税收国家建设任重而道远,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建设同时进行,如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税收国家的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但只要我们能坚定社会主义税收国家的 发展 方向,相信在二十一世纪中叶,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税收国家一定会巍然屹立在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大地之上。

【注释】

[1]胡锦涛. 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 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j]. 人民日报, 2005-2-20, (1).

[2]宋林飞. 经济社会学研究的最新发展[j]. 江苏社会 科学 , 2000(1).

[3][日]北野弘久. 税法学原论[m]. 陈刚等译.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2.

[4]叶振鹏、张馨. 公共财政论[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9, 1.

[5] patricia t. morgan, tax procedure and tax fraud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9, p.1.

[6]翟继光. 税收法律关系研究[j]. 安徽大学法律评论, 2000(2).

[7]翟继光. 税收立宪的主要研究课题与研究 方法 [j]. 财税法论丛(第3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8

[关键词]税收价格论社会责任社会发展

关于税收的征收研究,现阶段西方理论界主要的观点是“税收价格论”,在西方国家,基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浓厚的民主政治与社会契约观念,产生了林达尔的“税收价格论”。

税收价格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交换说,是将交换过程中的税收用价格标签来定性,使社会契约论中契约的实质与精神体现得更为明显。税收价格论基本内容是,认为税收是公民为了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税收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税收契约的客体。

税收价格论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政府(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政府(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政府(国家)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一种有效的税收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这一经济分析的观点也证明了税收本质上的“价格”属性。“税收价格论”在揭示了税收的价格属性后,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税收价格仍然遵循“等价交换这一市场本性”,这一重大发现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这一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反映到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即首先表现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政府(国家)与人民(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具体体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对于公民为什么要纳税的问题?税收价格论指出,在市场经济下,社会成员个人将自己的部分收入以税收形式让渡给政府,使政府能够提供公共品而服务于自身利益,就如同支付私人品价格一样,同样具有货币支付与利益获得之间的平等交换关系。税收价格论清楚地解释了人们必须纳税的原因:人们是在为自己的利益纳税,而不是为政府纳税。社会公众的每一个成员都会享受到公共产品,而纳税就是他们与政府{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的一种交换。但是这种交换是不是一种等价交换呢7交税多的纳税人是不是比交税少的纳税人享受更多的公共产品呢7现实当中我们看到的往往反而是纳税少的人要比纳税多的人享受更多的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在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国家里,富人的所得要比穷人的所得要多,从而富人缴纳的税款比穷人多。但富人不一定比穷人享受更多的公共产品。相反,公共产品尤其是一些准公共产品如教育,医疗、卫生等等更多的是惠及穷人。

一、税收社会责任说 到

目前为止,究竟何谓社会责任,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现行的各种社会责任标准莫衷一是、各抒己见。有的将社会责任仅限定于企业,即企业社会责任(CSR);有的将社会责任扩大到包含企业在内的所有组织,即社会责任(sR)。社会责任的定义难以统一,主要是因为当前社会责任的概念深深受到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影响,其外延非常广泛,内涵也相当复杂。尽管很难给社会责任下一个标准的定义,但社会责任应该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密切联系在一起,社会发展的阶段不一样相应的社会责任也不一样。每一个社会成员,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社会的一分子,都有义务要为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虽然现阶段对于人类社会未来的最终发展目标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各国政府对于一些基本的人权保障还是有一定的共识,如:基本生存保障权利,受教育权利等等。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如果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不关心整个社会的公共发展,而单纯地注重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那么其结果必然是出现严重的两极分化,强势群体将会越来越强,而弱势群体则将是越来越弱。等到连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都受到威胁的时候,处于弱势的一方就会联合起来进行反抗,要求打破这种状况,这也将损害了社会其他大部分成员的利益。所以,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是无法完全分割的,当社会利益没有得到根本保障时,个人利益也失去了保障。作为社会强势的一方,更应该参与社会发展的建设,这也保障了自身的利益。

推动社会的发展或者说维护人类最基本的人权在现阶段不能以社会成员“自愿认购”的模式实现,同时也不能单纯依靠一些个人或者私人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担当起了重要的角色。政府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其他的一系列的政府行为来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但是我们也知道政府实际上不应该是一个利润的创造者,政府的所有支出都应该需要社会成员来分担。税收则是政府为社会成员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的一种行为的补偿。政府一方面通过征收税收取得收入,另外一方面用这些税收去履行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

社会每一个成员作为社会的一份子都有义务要承担社会责任缴纳相应的税收,同时也是在保障自身的利益,任何逃避税收的理由都是不成立的。但是缴纳多少的税款才是合适,是不是每个社会成员都缴纳相同的税款才是公平的呢?

社会成员所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其实并不是人人均等化的,如果按人人均等化去执行,那么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责任一样,缴纳的税收也应该是一样。但现实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先天条件:每个人的身体状况、智商发育情况等等:后天条件:家庭环境、受教育程度等等,社会成员的个体间是存在有差异的,而且这种差异是无法完全避免的。如果漠视这种差异的存在而简单的税收均等化,那么执行起来是难以做到也必然阻碍了人类社会的发展。所以,社会责任的分配不能均等化,应该要按成员的能力去分担,能力越大的社会责任就越大。反映在税收上就是越是有能力的就越是应该缴纳更多的税收。这就是社会成员纳税有差异的根本原因。

二、税收社会责任说的现实指导意义

在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中,我们比较少去宣传和强调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近几年来,人们开始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传入中国以后,短短几年时间,方兴未艾,从启蒙到普及,从理念到行动,呈星星之火燎原之势,正在掀起一场企业理念乃至企业治理的革命。除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外,我们其实更加应该加大力度宣传个人的社会责任,毕竟人才是一切社会活动的主体。通过强化人的社会责任感,从而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杜绝一些不良的社会现象或行为,如学者陷入学术腐败、艺术家漠视环境破坏、不良医者假药害命、矿难、毒奶粉屡见不鲜的现实。在社会良心和经济利益面前,中国人,特别是中国的精英的价值取向,基本上鲜有社会责任感的。

通过加强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感,可以减少公众对税收的厌恶感,提高纳税自觉性。从长远的方面来说可以为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基石,培养人人有社会责任感,人人为社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馨:“税收价格论”:理念更新与现实意义[期刊论文]一税务与经济,2001(6)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9

关键词:碳关税;碳税;局部均衡;社会福利

中图分类号:F7527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3-10-24

作者简介:姜鸿(1970-),男,湖北黄梅人,常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对外贸易与低碳经济;陈曦(1989-),女,江西九江人,常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跨国经营管理。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资助项目;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江苏发展低碳经济的外贸倒逼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1SJB790003;常州大学校基金项目“中国低碳经济发展战略研究”,项目编号:ZMF10020081。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碳关税是发达国家对来自于未限制温室气体排放国家的高耗能产品,依据其碳含量所征收的二氧化碳排放特别关税,主要目的是保护发达国家高耗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并防止发生碳泄漏。发达国家认为,其单边碳减排行动将导致碳泄漏和产业竞争力下降,因此应该征收碳关税以保持市场公平竞争。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从2020年起开始征收碳关税。2012年,法国在欧盟再次提出征收碳关税计划。碳税是针对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征收的一种环境税。2008年11月19日,欧盟通过法案决定将国际航空纳入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征收碳税。同时,欧盟在2012年6月份进一步征收航海碳税。

现有碳关税方面的文献主要研究碳关税对产业竞争力、碳泄漏和社会福利的影响,结论并不一致。部分文献支持征收碳关税,认为碳关税对征收国有利。Gros(2009)构建了一个简单的局部均衡两国模型,计算进口国征收碳关税和碳税对全球福利的影响,结果表明如果国外没有征收足够的碳税,碳关税就能增加全球福利。Veenendaal & Manders(2008)采用一般均衡分析方法,定量分析多种政策情景对被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覆盖的能源密集型部门的影响,发现当欧盟没有征收碳关税时,欧盟碳税对这些部门的生产和就业产生负面影响,而征收碳关税则能够减少这些部门国际竞争力的丧失。Majocchi & Missaglia(2002)的一般均衡模型表明,碳关税能为欧盟成员国创造一个较好的竞争环境,减少内部失业。Demailly & Quirion(2005)的研究结果认为,碳关税能够有效阻止水泥产业碳泄露,Mathiesen & Maestad(2002)对钢铁产业得出相似的结论。

但也有部分文献反对征收碳关税,认为碳关税对征收国乃至全球不利。Lockwood & Whalley(2008)认为碳关税扭曲了商品间的相对价格,相对于无国内碳税、无碳关税情景,同时征收国内碳税和碳关税将导致国内福利损失。Burniaux等(2010)采用全球递归动态CGE模型,评估碳关税对碳泄漏、竞争力和福利的影响,结论是碳关税能够减少像欧盟这样的小型碳减排国家联盟的碳泄漏,但是碳关税的福利影响较小,仅对全球福利产生微小的负面影响;此外,碳关税不一定能够阻止国内能源密集型产业的产出下降。朱永彬、王铮(2010)模拟结果表明,碳关税将对中国能源、钢铁冶炼以及水泥石灰石膏、耐火材料等非金属矿物制造业部门的出口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使得中国GDP、国内供给、进出口总量、社会投资、劳动就业以及企业与居民收入都不同程度地下降。鲍勤等(2010)采用CGE模型测算了美国征收碳关税对中国对外贸易、经济、环境等方面的影响,结果表明,碳关税将对中国对外贸易、整个经济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但其环境改善的效果相对有限。

综合来看,现有文献主要采用CGE模型,定量模拟碳关税的经济效应,较少从理论上探讨进口国与出口国同时征收国内碳税的情况下,碳关税与碳税对进出口国家经济的影响。本文在Gros(2009)方法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改进与发展,从理论上比较分析碳关税和碳税分别对南北方国家价格、产出、需求、社会福利的影响。

四、主要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碳关税和碳税分别对南北方国家市场价格、产出、需求、社会福利的影响(见表1和表2)。从表1可以清楚地看出碳关税的贸易保护主义本质。北方国家提高国内碳税,将导致部分北方国家企业把剩余产能转移至南方国家,从而产生碳泄露。碳关税对南北方国家社会福利的影响是不确定的,社会福利的变化还受其他变量的影响。

根据以上主要结论,我们建议:

1.南方国家的主要任务是发展,保持适度的经济增长速度是必要的。从表1第5列可以看出,为了促进南方国家经济增长,南方国家对内应降低乃至取消碳税,对外应坚决要求北方国家取消或降低碳关税,支持北方国家对内征收碳税。

2.改进产品生产工艺、推动技术进步、降低碳排放强度,是南方国家提高产业竞争力,应对北方国家碳关税的必由之路。北方国家应该加强对南方国家低碳生产技术的转让力度,这样,南方国家可以缩小与北方国家碳排放强度的差距,北方国家从中可以获得技术转让收入,双方社会福利均可得到改善。

3.南方国家应积极与北方国家举行外交磋商,说服北方国家对南方国家产品取消或降低征收碳关税。因为,碳关税对南北方国家社会福利的正负影响并不确定,即使征收碳关税对北方国家社会福利的影响为正,但当碳关税达到一定水平以后,再提高碳关税也会降低北方国家社会福利。

参考文献:

[1] 朱永彬,王铮.碳关税对我国经济影响评价[J].中国软科学,2010(12).

[2] 鲍勤,汤铃,杨列勋.美国征收碳关税对中国的影响:基于可计算一般均衡模型的分析[J].管理评论,2010(6).

[3] Gros, D. Global Welfare Implications of Carbon Border Taxes [Z]. CESifo Working Paper No. 2790, 2009.

[4] Veenendaal, P. and T. Manders. Border Tax Adjustment and the EU-ETS, a Quantitative Assessment[Z].CPB Document No. 171, 2008.

[5] Majocchi, A. and M. Missaglia. Environmental Taxes and Border Tax Adjustment[Z].SIEP Working Paper No. 127, 2002.

[6] Demailly, D. and P. Quirion. Leakage from Climate Policies and Border-tax Adjustment: Lessons from a Geographic Model of the Cement Industry[R].CESifo Venice Summer Institute, 2005.

[7] Lockwood, B. and J. Whalley. Carbon Motivated Border Tax Adjustments: Old Wine in Green Bottles? [Z].NBER Working Paper No. 14025, 2008.

[8] Burniaux, J., J. Chateau and R. Duval. Is there a Case for Carbon-Based Border Tax Adjustment: An Applied General Equilibrium Analysis[Z].OECD Economics Department Working Papers, No. 794, 2010.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10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纳税人权利中国问题改善「正文

纳税人权利问题一直为学界所重视。原因在于中国的经济、法制发展史上长期存在的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误解和和纳税人权利的轻视,已经对国家的税收工作和经济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笔者认为,要研究纳税人权利,就要从税收法律关系入手,因为前者存在于后者特定的框架之内。只有在理论上研究清楚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确定主体之间的地位和权利内容,再与纳税人权利现状进行比较,才能得出针对中国纳税人主体的权利现状的改善建议。本文亦将沿此思路展开。

一、正确认识税收法律关系与纳税人权利

有学者定义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所调整而形成的,在税收活动中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1]简言之,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关系在税法上的反映。由于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因此也就有了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税权划分法律关系(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税收救济法律关系(纳税人、征税机关与相关国家机关之间),以及税收权益分配法律关系(国家之间)等等。可见国家、征税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纳税人都成了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也有学者指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在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国家赋予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意在指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仅为两面——国家和纳税人。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税收是为满足公共需求,基于法律的根据,将一部分国民财富转移至国家之手,[3]所以税收活动主要发生在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被税法所调整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因此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应放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上。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两个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法律关系的两个层面的表现。税收法律关系只是一个法律关系,只有两方主体——国家与纳税人。一方面,公民是纳税人在政治上的称谓,是符合条件依法纳税的公民;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不能完全代表国家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另一方,而仅是具有征税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

基于这一理解,纳税人权利当然不应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涉及的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履行具体纳税义务时所享有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求税务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的许可保障,在其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所能获得的救助与偿还的资格或能力,而应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在税收立法、税款征纳、税款使用等方面的权利。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与纳税人权利的应然状态

(一)从法治的角度看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对于“公权力”的限制。这种限制来源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特殊关系。自人类社会出现阶级以来,国家权力成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权力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对资源的控制,以使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特殊影响力。但实质上,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正是因为国家受托管理公共事务,设立了不同的国家机关并赋予其职权,才使得这些机关取得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性权力。也就是说,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原始主体和最终来源,国家只是代表人民行使这种权力,国家是权责统一的。具体到税收法律关系,现代租税概念强调建立在人民基础上的财政民主,即“身为者的国民、纳税者应对财政(税的征收和使用)进行民主性统治”[4]纳税者享有以宪法为基础,“仅在租税的征收与使用符合宪法规定的原则的条件下,才具有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5],即纳税人有权要求税收征收和使用符合宪法原则。

在立法环节,纳税人通过自己的代表,决定税收的征收;在执法环节,政府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之下有权征收税款,即税款征收要获得人民的同意;在税款使用上,纳税人有权监督国家的用税行为,有权对违反宪法原则的用税行为提起违宪审查和诉讼。以上都表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法律关系上的平等性。前面已经分析了征税机关是国家在税收工作中的代表,在具体的征纳关系中与每一个纳税人之间也当然应是平等法律关系。

(二)从公共财政和税收价格理论的角度看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市场失灵决定了国家公共财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具体而言,为避免天然具有“公共所有”属性的商品即公共物品造成“公共的悲剧”——人人作出搭便车的选择,需要政府财政的功能解决个人之间以及眼前和长远之间合理配置资源问题,以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公共利益最大化。[6]同时,外部效应是市场经济的痼疾,需要政府财政对于外部不经济造成的过度生产采取压缩生产的措施,对于外部经济造成的生产不足,采取鼓励手段。

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市场在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这就要求政府的角色从对资源配置大包大揽转变到着眼于弥补市场缺陷上来。政府不应干预微观利益,因为这是市场机制自身能解决好的问题;而应着眼于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作用发挥得不够好的领域——社会公共领域。公共财政要求首先在市场经济下公共需要的基础上界定政府职能范围,再根据这个范围进一步确定财政支出需要,最后,根据支出需要合理安排财政收入。可见,公共财政实质上是用全社会纳税人的钱为社会服务,即税收用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非政府自身的需要;同时政府作为用税人,其开支“取之于民”,而非政府创造的自有财富,那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从某种宽泛而有用的概念意义上讲,捐税也是一种由个人或个人团体为以集体方式提供的公共劳务所支付的价格。”[7]按照边际效应的经济学基本原理,每个人都应在税赋方面按自己获得的国家服务的价值评价,缴纳全部货币等值——税收。可见纳税人与国家在经济意义上同样具有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

(三)通过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人权利的定义和税收法律关系实质平等性的分析,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第一,纳税人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性。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因此权利义务具有数量上的等值关系。[8]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实质是辨证统一的。一方面,只有履行义务才能享有权利,享有权利

必然要履行义务。履行纳税义务是纳税权利产生和实现的现实基础。不管纳税人权利发生与义务履行是否同时同步发生,权利的拥有都是以纳税义务为基础。另一方面,只有切实保障纳税人的权利才有可能保证纳税人更好地尽义务。因为保证纳税人在立法阶段、征纳阶段、税款使用阶段等税收活动中的权利,直接有助于激发纳税人的积极性,创造更多的社会物质财富,充分实现税收的职能。

第二,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相当广泛。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是主动的,表征着利益;义务是受动的,表征着负担。[9]既然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国家和纳税人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广大人民——纳税人,作为政府支出的目的和收入的来源,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拥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以满足自己合法的政治、经济利益。

纳税人作为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理应享有如下权利:

税收立法方面,参与税收立法的权利。在民主政体国家,税法由立法机关制订并颁行,在立法过程中,纳税人应当能够参与税收立法讨论,公开发表看法。这是法治国家在民的必然要求,同时,纳税人参与立法的讨论也是最为有效的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宣传途径。

税收征纳方面,具体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税收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是纳税人享有法律保护的获得某种实体利益的资格,即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不被非法征收,如税收申请减免权和最低生活费等非课税的权利。基于应能负担原则,为保障公民个人生存权,纳税人应就个人的负税能力大小来承担纳税义务,税收的课征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各项基本生存权,最大限度地保证纳税人维持健康、文明生活的最低生活费用,否则,超出纳税人负税能力的“苛捐杂税”,必然使纳税人与国家处于对立的位置。税收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享有的动态意义上、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保证程序公正,有效制约税权滥用,保证纳税人参与程序的实现,主要由平等对待权、程序拒绝权、救济权组成、获取帮助和服务权等构成。

在税款使用方面,监督税金“合宪”使用的权利。纳税人有权监督国家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原则、目的和程序使用税金,而且对国家或地方政府违宪、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有权提出诉讼。

三、中国纳税人权利存在的问题

正确认识和对待纳税人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说明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国家的税收征收和使用符合纳税人利益的权利。纳税人义务分担的一部分社会共同费用,是纳税人将一部分可支配收入无偿让渡给国家支配。既然是无偿让渡,纳税人就有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建设社会公共福利设施,完善市场发展的各种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安全保障和发展机遇。这是纳税人整体利益所要求的,也是纳税人权利的实现。[10]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身份的重要体现,反映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得到的法律的保障与承诺——依法确认纳税人能够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和政府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正确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尊重纳税人权利,达到权利义务的和谐统一,使纳税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得到保障,无疑有利于强化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和纳税观念,有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真正实现依法治税,进而推动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工作的发展完善。相反,如果纳税人不享有权利或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就不可能构造出公平合理的社会关系和法制秩序。从中国的税收发展历史和现状看,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和谐统一的,出现了失衡状态。

中国历史带有长期的浓厚的集权统治色彩,产生了“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文化。统治阶级的权力被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个人权利被贬低、限制。具体到漫长的税收发展史,国家征税的权源在哪里,合理性如何从未纳入公众考虑的范围。而西方社会,在文艺复兴之后产生了国家契约论,并据此得出了国家和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是平等地位的结论,对以后的税法思想中纳税人权利问题产生了深刻影响。另外,我国传统的税收理论——国家分配论,强调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形式。相应地,税收法律关系双方被认为具有不平等地位,国家及其税务机关单方面享有征税权,而纳税人的权利被忽视,仅强调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这种理论导向下的税收,以取得财政收入、完成税收计划为根本,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和强制性。这不仅导致纳税人迫于某种威慑力而缴纳税收,纳税自觉性、纳税主动性降低,进而出现偷逃税等严重问题,而且导致征税机关在税收工作中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行使征税权,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易于出现不依法行政、侵犯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税收工作中,多年来,一个普遍性的共识是税收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过多强调了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义务,在处理税收征纳关系上,绝大部分税务人员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依法行使征税权,却较少注重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宣传工作中,注重“义务论”,崇尚“义务本位”,系统、细致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宣传如“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等却比较模糊、抽象。在法律层面上,这种失衡状态更加明显。目前,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主要包括:依法申请减免税权、依法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讼权、有关税务问题的咨询权、委托权等等。这些权利主要是包含在税收征纳关系之中的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与纳税人纳税的基本义务相对应的实体性权利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忽视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忽视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免引起纳税人的厌烦情绪,无法形成税收法律关系双方的良性关系:一方面纳税人没有感受到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对等性,没有体会到与其纳税义务对等的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义务,因此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淡薄,偷逃税款现象严重;另一方面,由于纳税人权利的缺失,对于国家和政府的税收相关工作难以有效监督,导致政府工作透明度不高,影响公民对政府行为的信任度,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财政支出不合理,公共产品提供不符合社会需求等诸多问题。只有充分认识到纳税人的权利并加强保护,才能使纳税人切实享有权利,促进国家税收工作良性开展。

四、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2001年9月,国际财政协会在德国慕尼黑召开第54届会议,其中讨论了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从而使保护纳税人权利第一次成为国际会议的议

题。各国共同认识到为维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的平等性,保证国家税收工作健康运行,需要纳税人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在具体的制度的运作中保护抽象的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享有权利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的主要问题就是明确纳税人权利并予以切实保障,这是建设健康公民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一致的。[11]这就要求我们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相对缺失问题从法律角度加以解决。

(一)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要前提。

人民原则基础上的税收是由人民为维护自身生活福利而自律性缴纳的,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坚持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要求“租税要件应尽可能在国会(国民代表机构)制定的法律中作明确、详细的规定。”“有关纳税义务的消长以及其他国民权利义务,应尽可能详细、严格地规定在法律中。”[12]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是税收法律的明确立法依据和立法渊源。因此应当对税收的最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纳税人义务必须履行,纳税人权利必须保护,征税的基本法源等等。但我国宪法仅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这使得纳税人权利义务在宪法的层面上处于失衡状态,无法根本体现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

另外,前面已经论述,从税收的来源和用途来看,税收是纳税人将一部分个人财产转移到国家手中成为其收入,并由国家运用这些收入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这其中权利和义务的双向流动,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深层次的平等原则和关系。宪法对于国家和纳税人在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应充分体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完善是税法完善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障和不断完善纳税人权利的关键。建议对宪法作以下两方面的补充:第一,应按照法定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纳税人享有的宪法权利,以实现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平衡,为纳税人权利保障的相关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因此可以考虑将宪法第56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国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在宪法中设定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增补修正案,规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这一原则在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已得到宪法确认。因为将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上升到宪法层面,就使得税收活动及其相关法制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推动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立法是对纳税人权利最深层次的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宪法条文固然需要增补,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只能从宏观上确定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所以,需要将纳税人权利内容更多地体现于税收法律体系中。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中,就十分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加拿大就在1985年专门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公告》;美国则在国会、财政部、国税局共同努力下,先后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该法案不仅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还向全社会明确公布了纳税人依法可以享有的税收程序方面的援助和救济的权利。[13]

我国目前存在着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备、不系统、效力层次参差不齐的弊病。因此要尽快制订一部《税收基本法》,明确我国税收法制的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纳税人、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等基本法则,其中,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将使纳税人权利的全面有效保障成为可能。只有在税收基本法指导下的税收特别法、单行法才能构成有机的税收法律体系,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立法工作的完善和发展,该体系自身的扩充亦将把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长期稳定贯彻。

(三)要坚持在民和思想,促进和完善纳税人对税收活动的民主监督。

在法国,每当国会召开专门会议,对税制改革进行辩论时,电视台就开辟专门频道进行现场直播,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反映自己的看法和意见[14].我们也应当探索灵活适用的途径落实广大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等权利。其中最为有效和实用的应属建立有效的税收听证制度,使税收立法、执法和税款使用活动置于广泛的纳税人监督之内,保证各个环节的公开、公正、透明,以维护纳税人的权利。第一,在立法中,坚持《立法法》关于听证制度的基本精神,结合税收本身及其立法工作的特殊性,明确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立法听证程序,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立法者立法时能够听到广泛的纳税人意见。第二,在征纳法律体系中确立税务听证程序,即税务机关在进行征税及其相关行为之前,在作出影响纳税人利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的运用可以增强税收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避免国家公权机关滥用权力侵害纳税人权利。第三,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若不能得到权利的实现、利益的满足,就会从主观上产生抵触情绪,税收就只能变成强制而使税收法律关系陷入恶性循环。所以,应保证纳税人享有税款使用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处于主人翁地位的纳税人,才会自觉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才会具有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强制纳税转变成自觉纳税。目前我国纳税人只能从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知悉税款的基本使用情况,不能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在税款使用中,纳税人可以对国家机关进行重大用税行为之前,通过采用听证会形式阐述意见,监督税款的使用,以确保税款的使用符合大多数纳税人的意愿和利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作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说明了司法救济是最有效的方式,完善税务诉讼制度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济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因此完善税务诉讼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比较明确地规定,当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与税务机关的纠纷。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征,在相当程度上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但税收诉讼问题还是有自身的特殊需要的,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不能完全解决纳税人权利的全面保护问题,在某些领域,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是不充分的或是缺失的。这些问题集中在税收立法和税款使用上。第一,对于税收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非法操作,比如在应举行听证会时不举行或不正当举行行为,纳税人作为权利人应有权提讼;第二,对于用税活动中出现的非法行为,比如用税人不合法用税

或用税不公开、不透明时,纳税人同样应有诉讼资格提讼,这样就可以更完整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现行行政诉讼法本身对于解决税收征纳关系纠纷比较契合,而对于上述事前、事后税收纠纷,则无从适用。要更进一步完善涉税诉讼,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就要在两方面改善现有的司法制度:

第一,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目前我国法院仅对于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审查权,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本身却需要对其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因此,应当赋予法院对于国家机关制订税收法律法规,决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等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二,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负税人)和举报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就税款的征收、减免以及使用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它是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合理征收、使用税款的权利的司法监督途径。[15]这一制度现在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普遍接受,都认为税收、财政的健全和完善需要纳税人的监督。通过赋予个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对于税收问题提讼,社会公众不仅可以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课税行为,而且还将进一步决定着政府对税款的使用,从而确保政府支出遵循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审查权的扩大还是纳税人诉讼的设置,都需要根据实际国情和人民需要来循序渐进、认真细致地进行。但我们应当坚定这一改革方向,为充分维护纳税人利益积极探索。

五、结语

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反映了人民原则和公共财政制度在税收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只有科学界定、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才能真正维护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效实现国家税收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促进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发展。而当前我国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仍不完善,需要破旧立新。可以说,充分维护纳税人权利,任重而道远,必须不断努力研究和探索。

「注释

[1]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341页。

[2]陈伟鸿《税收法律关系、公共财政与纳税人权利》,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2月。

[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7页。

[4](日)北野弘久著,陈刚、杨建广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53页。

[5](日)北野弘久著,陈刚、杨建广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59页。

[6]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20页。

[7](美)奥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论》,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6页。转引自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350页。

[8]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9]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10]李行《论纳税人权利之保障》,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六期,第25页。

[11]李行《论纳税人权利之保障》,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6期,第225页。

[12](日)北野弘久著,陈刚、杨建广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64-65页。

[13]单扬《纳税人权利问题的法律视角》,载于《税务纵横》,2003年第4期,第19页。

[14]陈伟鸿《税收法律关系、公共财政与纳税人权利》,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第138页。

[15]李桂英《试论纳税人诉讼制度》,载于《哈尔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75页。

「参考资料

1、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2月版。

2、(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3、(日)北野弘久著,陈刚、杨建广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

4、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版。

5、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陈伟鸿《税收法律关系、公共财政与纳税人权利》,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2月。

7、李行《论纳税人权利之保障》,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六期。

8、李桂英《试论纳税人诉讼制度》,载于《哈尔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9、王福友《纳税人法律地位的转变与税法理念的更新》,载于《税务研究》,2004年第三期。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11

作为国家税权运行的基本准则,税收法定原则主要由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依法稽征等三部分构成。由于税收对财产权的侵入,税权运行的范围和边界成为法律控制的关键。要控制税权,需要准确掌握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从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论入手,把握其本质内容,限定税权的边界,理清脉络与传承。探讨税收法定中国化的价值,需要立足国情,探讨税收法定原则的意义,凸显其法律价值;而且,需要从问题出发,剖析我国实施税收法定原则过程中存在的困惑,并设想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路径。

[关键词]

税收法定;贯彻实施;中国化;设想

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推进,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已成为社会共识,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我国《立法法》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修订更是引起了全国上下的热议,确立了税率法定等重要规范。嗣后,《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的起草,标志着税收法定原则的贯彻进一步深入。因此,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对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研究。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税收法定原则的形成和发展主要是围绕国库与民权的紧张关系而展开的。在封建社会的家计财政的背景下,君主的财政权威不能挑战,也无所谓的税收法定。“在资本主义发展的背景下,资本家的‘经济理性人’角色需要放任主义支撑,需要限制国家权力,特别是限制国家税权对经济自由和财产的侵害。”[1]控制税权的侵入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以法律权威对抗君威成为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动因。随着国家干预市民社会的深入,税权的侵害性逐渐突出,如何规范税权的侵入成为税法的一个核心问题。税收作为国家参与社会分配的工具,与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紧张关系,需要通过权威的规范约束国家税权的冲动和滥用,才能有效协调二者的紧张。从税法目标和功能角度看,“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1]。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人权保护核心价值的引导下,形成通过法律控制税权的理念,税收法定原则渐渐变成约束税权的缰绳。对法定原则的内容,学界也存在多种观点。如“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程序合法、税收划分法定等四部分”[2](P18),又如“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定、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法定、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等四部分”[3](P45),此外还如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课税程序法定、税务行政体制法定、税收立法权法定等五部分。这也有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内涵应是明确和精准的。首先,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税权的运行必须依赖相关的要素进行,确定征税的基本要件,进而明确税权的侵入范围,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税法中要严格控制税权的侵入,必须限定其侵入的范围和标准,规定征税的适用条件。其次,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由于税权具有侵害性,课税要素明确实际上是保护财产权和控制税权的工具,避免税法的模糊而给予税务机关的税权任性,随意解释而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最后,依法稽征原则。征税权是税法控制的核心行为,也是避免公民和法人财产被“误伤”的屏障。依法稽征原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税法对税权控制的规则,主要是指在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务必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稽核征收,不能擅自改变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和征收程序,否则承担违法的法律后果。作为行政法职权法定原则在税法领域的体现,依法稽征原则要求税务机关认真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与职责,不得擅自突破边界。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权的合法性是规范税权的基准,也是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效节点。以合法性作为税权的衡量尺度,既是控制税权的要求,也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利器,符合现代社会公共治理的要求。

二、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价值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固有价值在近代社会中,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也要求其在税法展开演绎和架构,通过对税权的法律限制而构建法律背景下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架构,以法律工具抵御税权的滥用和无限的侵入,构建放任自由下的市场发展应有的法律秩序。在现代社会中,权利本位影响权力的构建。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规范政府征税权、保障纳税人权利极为关键,它标志着专制君主滥用课税权的没落和制约权力的现代的兴起,也意味着权利本位的法律时代的到来。税收法定原则的固有价值包含:第一,它蕴含了法治的要义,其实质是对政府征税权的有效制约,防止国家滥用税收行政权对公民财产的不法侵害,突出现代法治中的人权保护和权力监控的色彩,有效弘扬宪法治理的价值;第二,它为纳税人的经济生活和法律行为提供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其合理预期的保障,激励财富雄心和形成恒产的机制,引导社会财富的增长;第三,它增强国家取得税收收入的正当性,提高征税权的权威性,提升税法的遵从程度,提高了税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形成税收法治状态下税权运行,形成良性的国民分配制度;第四,它为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和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客观上切实维护并保障了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与重要保证。

(二)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理论价值现代国家可谓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依法治税成为其必然要求。在学界,比较早提出税收法定原则的是谢怀栻先生,他在1989年发表的民法论文中,从民法权利保护的角度论证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其中的原则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其理论价值而言,主要是引发税收法定原则的立法讨论和法律解释的导向”[4](P106)。税收法定原则成为理论衡量立法的尺子。1982年,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一统天下,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纳税义务阙如,致使国家税收法律制度根本没法贯彻税收法定的精髓,但由此引发了学界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经济法思考,即如何通过税收法定原则推进经济改革,实行利改税的法律。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也成为民法理论的思考重点,尤其是企业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保护研讨,间接推动税收法定理论研究和深入。1992年《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以及2000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都涉及到税收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1982年的宪法还是1984、1985年的两次授权立法规定制定时都尚未形成税收法定的理念,更无从谈及该原则的确立,但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论成为立法转向的尺子无疑是可喜的进步,利用税收法定原则权衡立法利弊的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实践价值尽管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其中国化的理念和思路以及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价值。首先,它回应市场经济的模式转变,适应权利本位下的社会转型要求,可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创造稳定、适宜的税法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合理的预期和行为指引,强化国家权力的依法运行,尤其是税收优惠、税收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划。其次,它回应现代法治化公共治理模式,突出人权保护和权力的控制,有利于逐步稳妥地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进程,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再次,其也直接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能够帮助我国形成良性、文明、互动、和谐的社会运行方式,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最后,重塑社会利益关系,强化国家权力参与社会分配的权威性,在法制框架内展开国家与公民的利益关系,为税费改革、税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等系列改革提供思路。在新常态下,税收法定原则尤其重要,财产保护、鼓励创新、控制税权、保障秩序等功能尤其明显。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等战略部署中,税收法定原则在处理分配关系、宏观调控、财产保护、权力监督等问题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困惑

(一)宪法内容的争议1982年《宪法》第56条规定了公民的依法纳税义务,但学界对该规定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从目的解释角度论证1982年宪法已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有学者从历史解释角度论证该条文并未体现税收法定,亦有学者从体系解释角度考证了此处的法律不是狭义的法律。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只能说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没有对等性的税收权利的规定,并非对税收立法权的限制,体现了传统税法中征纳双方的不平等,同时也是中国法律传统中重义务轻权利的表现之一。

(二)税收基本法的缺失在法律上,基本法律是对基本法律关系调整的规范体系,其重要功能在于为法律行为实施提供指南和为司法裁判提供裁判规范,形成权力控制、权利保护和司法监督的法律机制。税收基本法主要是对税收领域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进行规定的基本法律规范,它对其他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起到统领、约束、指导和协调作用,以构建权威而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避免税权任性。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分税种立法的模式,针对各税种分别立法,各单行税收立法无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易造成其参差不齐、相互矛盾、内容重复等,造成相关上下位法之间的真空地带,进而致使某些征税中的关键问题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同时,因税收基本法的缺失,税收法定原则未得到较好的立法支撑,最终导致立法随意、执法任性和司法无据等问题比较突出,因而难以构建科学、合理的税收法律运行机制,也难以达到税收法治的基本目标。

(三)税收实体法制定任性由于税收法律、授权法规过于简单抽象、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必须借助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才能予以实施,这导致一些行政机关税权膨胀,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利。在我国的税收立法中,“税法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中央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其中国务院制定了约30部行政法规,财政部、国税总局及海关总署等财政部门制定规章50余部,另外还有5000多个对各行政部门的通知,财税法律体系呈现严重不合理结构”[5](P72)。可见,税收立法的任性、国家税收立法的大量补充规定,造成立法结构不合理、立法权过于分散,造成税法的复杂性,影响了税法的权威性,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去甚远。从实证角度看,税收立法存在主要问题是:1.税收立法文件级次不高,变动频繁、随意性大、稳定性差,影响税法的权威性,而且税收立法随意,导致纳税人无法合理预期,难以及时调整经营行为和进行税收筹划,严重侵害其财产权利,难以发挥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无法进行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2)税法制定主体相互间缺乏有效协调,实质意义上的税法之间存在着重复、矛盾和漏洞,影响税法的统一性。现行税法名称各异,结构分散凌乱,在内容上极不完善。(3)税法解释主体多元化,与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不符合。目前,我国税法解释权存在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包括:“税法解释主体多元化、分散化,且相互间协调不够”[6];越权解释税法现象时有发生;滥用税权,对税法随意做出扩大、类推或缩小解释;追溯执行现象普遍存在,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解释权随意转授,违背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7];行政解释扩大化,甚至成为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

(四)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缺失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条对税收法定原则做出了规定,并对其进行了细化。但是,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和法律构建的角度看,还是存在着严重的缺陷:(1)《税收征管法》是一部税收程序法,其内容主要规定了税收征纳程序,其范围并未扩展到税收实体立法行为,缺乏实体法对征税权的约束,纳税人的财产权有遭受征税权肆意侵入的危险,故不足以确立税收立法原则;(2)《税收征管法》只适用于税收行政机关的征管行为,排除了财政机关与海关的征税行为,故不能覆盖整个税收领域,约束征税权的程序尚有漏洞,难以做到法律控制;(3)从体系解释角度观之,《税收征管法》第1条规定的税收立法目的优先保证国家税收,其次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秉持国家税收理念下的税收征管,强调国家利益优先,而非国家征税权的控制和纳税人财产权的保护并重,这有悖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4)从文义解释角度观之,《税收征管法》第3条第1款后半段明确指出“国务院仍享有对课税要素等重要内容的立法权,降低了税法的级次”[8](P226),还有税收立法权的行政化,会给予政府为保障财政收入而利用行政立法扩展征税权,会造成税收法律规范行政化,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

四、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的设想

(一)政治力量的推动我国的执政党积极回应了社会各界的呼吁,在重要的纲领文件中明确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依法治税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也昭示着税收法治化的光明前景。但是,“要将税收法定原则真正落实到法律制度之中,体现于税收执法和司法上,推动税收法定原则的中国化,还需要各级单位和政府等政治力量的推动,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税收法定思维形成和实际决策的运用”[9]。在目前中央和地方税权与事权不匹配的情况下,地方在组织财政收入上难免陷入税收优惠和招商引资、财政收入与财产保护等困惑,需要以税收法定原则处理。

(二)国家立法的保障从各国的立法经验看,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立法机关已经根据税收法定的情况而分清轻重缓急,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税收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条件相对成熟、急需的税种先行立法,分税种单独立法,稳步实行,整体推进。应明确开征新税的应当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同时对现行15个税收条例修改上升为法律或废止的时间作出了安排。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按照新《立法法》规定税种设立、税率、税收征管等由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相关税收立法,并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10]在调整立法规划工作中,逐步将现行全部税收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或废止,并相应地废止1985年空白授权立法规定。

(三)具体制度的构建针对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在宪法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适时通过宪法修正案等形式将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明确写入宪法,将其基本要素全部明确规定,以宪法规范保障税收法定原则。(2)明确税收立法分权制度。可在宪法或《立法法》中对分享立法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既赋予地方立法机关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也保证对税收法定原则无害,使中央与地方有效地结合起来,促进税收法定原则的充分贯彻。(3)明确税法解释制度。明确税法制定和解释主体,应将这项权力上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避免主体多元化,同时完善立法监督,提高立法技术,构建税收立法听证与组织论证制度,建立税收法律为主、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收法律体系。为避免税法解释的随意性,合理授予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税法的部分解释权,严格法律解释权限和程序,申明在税收执法中禁止类推适用与追溯执行,保障税法的权威。(4)建立税法评估制度。适时清理和评估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将较为成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上升为法律或废止,以逐步完善税收立法,规范税收执法权,提升税法的权威性。(5)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全面修订现行税收征管法,制定相应的配套规范,加强对税收管理、税收检查、税收与税收救济等制度的完善与构建,细化与完善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务机关的权责划分与工作程序等内容。(6)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改革税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扩大税收司法审查权,将税收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全面审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

五、结语

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制约权力肆意的工具,承载着人权保护的法律价值,是建设法治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利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税收法定原则规定的较为模糊,税收法定原则中国化会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但是,随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成为社会共识,国家的政治力量积极回应,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相应推动,税收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施迎来了历史性的机遇,应会展现出前所未有的光明前景。

[参考文献]

[1]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2]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刘少军,翟继光.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滕祥志.税法实务与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刘丽.税权的宪法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熊伟.重申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杂志,2014,(2).

[7]施正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加快完善税收制度[J].国际税收,2014,(3).

[8]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丁一.税收法定主义发展之三阶段[J].国际税收,2014,(5).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12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债权 税收代位权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税收法律关系概述

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收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就是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较单一,纳税人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作为国家机关的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收税、监督纳税人按时足额的纳税,对于违反税收相关法律的纳税人进行处罚。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以来都有“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权力关系说是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说的主要观点是: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此权力。按此观点,税收行为就是一种行政行为,税法就是行政法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行政法,税收法律关系也以课税权力为中心。①

债务关系说以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为开端,在随后的时间里得到了发展。债务关系说是一种新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他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一书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介入为必要条件。该学说区分了税收的成立与税收的确定,即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充分时就成立了。②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他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我国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个人认为既不能将其简单的认定为“权力关系”,也不能只单纯地认定为“债务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私法化的浪潮,全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现在的税收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以前的绝对的服从政府命令,到现在的怀疑、对抗,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对自己权利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复杂化了,虽然很多国家都认定税收是一种债权债务,但都在自己的税法中赋予了这种“债务”一定的优先性。从税收的作用来说,它就不可能跟民事领域的债权债务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决定了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上代位权的不同。

(二)介绍评析税收债权和私法债权关系的学术分歧

债权的观念是由私法—特别是私的财产法上发达而来的,但是若债权的观念可解为要求特定人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末,这观念决不尽为私法所独有,公法私法所共通的。③因此,公民依法纳税义务可转换为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款的债务,而国家对应的就享有了这一债权。

我国税法学界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引进域外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以刘剑文教授为代表的许多中国税法学者对德、日税法学界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高度认同,即赞同“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这一说法。但是,德、日税法学上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蕴含了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成立法律上对等关系的理论见解,这与我国传统公法学以“公权力之存在与运作”为公私法区分标准,强调课税权主体具有优越地位的观点有重大区别,因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强烈质疑。譬如,王家林先生就曾经提出:“如果税收是债,或者美其名日‘公法之债’,要到期偿还,还要支付一定利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就没有了。”④

个人认为,税收债权是债权的一种,在实质上具有私法债权的一般属性,但因其权力主体即课税主体是国家这一特殊性,同时又因为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人的主要形式和工具、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具有维护国家政权和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又决定了它与私法债权有一定的不同。首先体现在债权债务的设立上,国家单方面享有债权,公民承担债务,表面上看也不具备私法债权债务关系中给付的对等性。其次,在各国税收立法上都体现了税收债权与一般私法债权不一样的优越性。比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都体现出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再者,税收债权以法律规定为存在的依据,实现税收债权的途径也由法律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必须满足特定的程序要求,不像私法债权的发生与消灭都具有随意性。最后,国家用自己的强制力来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对于公民的欠税、逃税、抗税行为都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动因

(一)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必要性

随着税收法律、法规不断推进和完善,我国05年在合同法中引入代位权制度之后,将这一制度也引进了税收领域。将代位权引入税收领域,标志着国家从立法层面认定了税收债权理论,为以后完善税收制度,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从理论上都奠定了基础,同时,这一行为也是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规律的。我们要建立服务型政府,就要从本质上将政府权力与公平权力放在同一平台上,相同的保护,设立税收代位权就是这一要求的体现。税收代位权就是明确地将税收债权与公民一般债权用同一部法律保护,税收债权与公民债权平等的竞争。

税收代位权的设立,为税收债权的追缴开辟了新的途径,有助于保护税收债权的实现。现实中,有些纳税人不缴税款,但你从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发现他完全是有经济实力来缴纳税款的,却因为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或者干脆与其债务人串通来逃避缴税的义务,损害国家的税收债权。根据以前的税法,税务机关可能素手无策,但是现在,《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代位权,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的债务人来行使代位权,从而获得税款,这有助于防止税款的流失。

税收代位权的设立,将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手段范围,也将与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整合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国家财政的来源充足,更好的实现政府的服务公共社会的职能。

(二)税收代位权的危险性

在借鉴民法代位权理论构建税收代位权制度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民法中债的代位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突破了代位权的“入库原则”。

债的相对性,指在债的关系中只有特定的债权人享有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而债务人也只需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的这种特性是其区别于物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物权具有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绝对性。债的相对性作为债的基本特性,在债法的理论和实践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在由于第三人丙的原因导致债务人已无法向其债权人甲履行债务之时,一般只由已对甲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丙并不对甲负责任,丙对乙造成的损失负责。于是在这件事情中就出现了两组损害关系,乙损害了甲的债权,丙因侵权损害了乙的权利。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原理。而代位权却是要突破这种相对性,假如本来是甲对乙享有债权,乙对丙享有债权,乙不向甲履行债务,也不要求丙履行债务,此时,根据代位权制度,甲就直接可以要求丙向自己偿还债务。虽然从单个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代位权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现代这个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来看,代位权的设立是利大于弊的。经济的高度发展导致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与该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高度相关,也就意味着债的关系具有了较强的外部性。债的代位权以及撤销权正是在这种债的外部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形下产生的,其允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限度地突破债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得以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修复断裂的债务链条,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的整个债务链条不致于因为某些债权人的懈怠与恶意发生断裂、产生危机。

税收之债作为债的一种,同样具有相对性的基本特性。特定税收之债的成立依赖于法定课税要素的满足,当税收之债成立以后,债权人——国家的征税机关只能请求特定的纳税人履行该义务,而不能向纳税人以外的人请求履行债务。然而,同上述私法之债一样,具有相对性的税收之债同样可能因为纳税人对于自身权利的懈怠与恶意而无法实现,因而作为对债的相对性理论缺陷的补充的代位权制度应当是本质意义上的债可以普遍适用的制度。当然,正如民法中构建代位权制度时所持有的小心态度一样,毕竟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基本特性,因而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危险的,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构建同样应当谨慎小心,不应过分突破债的相对性理论,从而对私法制度的稳定性和私权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代位权制度的“入库原则”。所谓“入库原则”是指,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所得应先归入债务人的名下,再由债务人来对债务进行偿还。我国法律规定,在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不是先偿还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来偿还。此种情形下,要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就比较困难了。因此,个人认为,应该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加以限制,防止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来侵害债务人的权利。

此外,税收之债有自身的特点,与私法之债不能完全等同,因而适应于私法之债而产生的民法代位权制度不可能完全符合税收之债代位权制度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到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联系与区别,借鉴私法之债代位权制度,同时结合税收之债的特点设计出符合税收之债特殊要求的代位权制度。

注释:

①②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第63-65页.

③[日]美浓部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7页.

④也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news.9ask.cn/zwzt/zwss/201012/975803.shtml.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