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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收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
税权作为一个税法概念,应当将其置于税收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权利的一般原理对其进行解释。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形式多么复杂,最基本的当事人是国家和纳税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权不是国家单方面的权力;国家和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两极,理应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税权也应是国家和纳税人同时享有的税收权利或税法权力。
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税权即税法权利,是指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国家而言,税权体现为对税金的取得和使用的权利;对于纳税人而言,税权体现为纳税人对税收要素的参与决定权和对税款使用的民主监督权等。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和纳税人作为税收双主体之一的角度来认识税权,提升了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并将纳税人税权系统地划分为税收使用权、税收知情权、税收参与权、税收监督权、税收请求权等几类。
(二)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分析。
对于税收本质的认识,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的国家分配论,认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另一类是以西方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等价交换说、税收价格说和公共需要说,认为税收是公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公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是公民为获取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
从公共财政角度出发分析税权,将税权不仅定位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力与权利的追求,并将纳税人作为税收权利的主要地位,纳税人为了获得公共需要而纳税,政府则成为企业获得公共需要而必须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权力。
(三)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
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是指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而权利是权利主体在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从“权利是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的定义看,权力是权利的保障者和根本条件,而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对象,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
税收权力就是保障税收活动正常运行必须且应该时,迫使被管理者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它为税收管理者——征税人所独自拥有且为被管理者所承认的强制力量。事实上税收权力是保障社会公共资源和纳税人之间利益的根本手段,征税人是全体社会成员委托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维护与增加的代表。而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征税者的权利就是纳税人的义务,相反,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征税者的义务。
可见,税收权力和税收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税收权力是税收权利的根本保障,是保障税收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的索取与利益的强制力量;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获得的利益。
二、企业的税收权利分析
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是“逐利”和“趋利”经济。企业是经济的基本单元,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实体和竞争主体,它具有各种能力和各种权利,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中,享有权利对企业至关重要,如果不保护并肯定这些权利,作为市场主体的现代企业也丧失了权利能力,同时也就丧失了生机与活力,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价值。那么,税收筹划是不是企业的权利,还应该从企业依法享有的税收权利谈起。
企业的税收权利也即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因纳税而拥有的权利,即通过税收来实现公共权力(政府)对个人产权的有效保护。经济学中的“公共物品”是个含义很广的概念,不仅指有形物品,也包括许多无形物品:一种重要的无形的公共物品就是“对产权的保护”。通常人们说国家和政府的职能是实行“法治”,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来建立和稳定社会秩序,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这些都不过是手段,所有这些手段最终生产出的东西,正是社会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权益保障的前提则是权益的确认(合法化),税收正是追求权益合法化的重要途径,纳税人权利正是通过纳税使得其自身权益得到合法化的确认和得到有效保障。纳税人权利在内容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同时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济与补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由纳税义务而生的纳税人权利,例如目前体现在《税收征管法》(2002年实施)中纳税人的19项权利(知法权、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控告、检举权、申请获取检举奖励权、受尊重权、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基本生活用品无税所有、使用权、委托权、受赔偿权、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等)。广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公民作为纳税人应该享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享有的权利。①
三、税收筹划权分析
(一)税收筹划权的法理基础。
税收筹划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于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税收法定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私法自治则表现为公民个人参与市民生活、处分其私有财产权利的自主性。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二者相互融合、相互协调,共同保证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1.筹划权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于英国。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国会通过法律才能向人民征税。此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法律接受,成为保障人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正式建立在西方社会契约自由和税收价格说的基础之上,其基本含义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税收法定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税收实体法定和税收程序法定。税收实体法定是指各单行税种法律中所共同规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它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由法律明确。税收程序法定是指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它具体包括税额核定、税收保全、税务检查、强制执行、追缴追征等内容。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对税法的解释原则上只能采用字面解释的方法,不得作任意扩张,也不得类推,以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当出现“有利国库推定”和“有利纳税人推定”两种解释时,应采用“有利纳税人推定”,当税法有欠缺或存在法律漏洞时,不得采用补充解释的方法使纳税人发生新的纳税义务。税收立法的过失、欠缺与不足应由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来解决,在法律未经修改之前,一切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负责,不能转嫁到纳税人身上。
由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侧重点在于限制征税一方过度滥用税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它要求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因此凡规定含糊不清或没有规定的,都应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背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纳税人无论是利用优惠规定也好,还是利用税法不完善之处也好,都是纳税人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所谓“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反映在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应避免道德判断。因为道德标准不是法律标准。道德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道德标准是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观念,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是立法机关的明文规定。虽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与道德规范相脱离,不受道德规范左右。正因为如此,虽然违法行为通常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2.私法自治是筹划的内在动力。
私法自治原则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按照我国台湾法学家王泽鉴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的观点,私法自治是个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组织的非法干预。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利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私法范围内,个人能够自主地参与经济活动,自由处分其私有财产,进而促进市场交易,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AJM米尔恩的阐释,权利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资格。它可以分为两大类:行为权和接受权。享有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做某事;享有接受权则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基于对税收利益的追求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税收筹划行为,是纳税人享有的行为权。按照经济学观点,纳税人(企业)是在社会经济状态中从事生产、消费、交换的行为人,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偏好,这种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必然带来对税收筹划利益的追求与向往。
(二)税收法定与私法自治共同保障税收筹划权利的实现②。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作用。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具有客观性,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必须在客观上使个体的行为与法的规定相协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收法定原则同样为纳税人纳税、征税机关征税建立了明确的评价标准和规定,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税收筹划行为,还是偷税、漏税、骗税行为,这些都需要税收法定原则在相应的税收法律中予以明确。按照法学理论,法律一方面通过宣告权利,给予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选择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义务,来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纳税人一方面享有税收筹划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行事。
税收法定的根本目的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不背离私法自治原则。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各种纳税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生产、生活需要任意选择生产经营方式的自由,但自由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最终将导致自由的沦丧;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同样导致权利的滥用。税收法定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不会妨碍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税收法定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对鼓励国家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经营,调整私法自治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税收筹划权在税收法定中是法律在其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利,私法自治原则使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税收筹划权利,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正是因为这两个原则的相互界定,将税收筹划权的具体权利与行为范围体现在明确而具体的范畴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税收筹划权利必将作为一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税收筹划权的法律意义③。
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即税权。相应地,税收筹划权作为税权的一部分则可以界定为在法律权利义务规范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行为。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纳税人各种权利,税收筹划权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原因在于权利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法的规定性,它对权利拥有者来说是客观存在的;二是权利拥有者具有主观能动性。前者以法律界定为标准,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后者则表明虽然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是实施权利的前提,但还需要纳税人在守法的前提下,主动地实现其需求,即纳税人对自己主动采取的行为及其后果事先要有所了解,并能预测将给自己带来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说,税收筹划就是这种具有法律意识的主动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中,经济主体有自身独立的经济权利和利益,税收筹划权也成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税收筹划的发展史上,为大家公认的税收筹划产生的标志事件是20世纪30年代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的发言,他说“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税收筹划第一次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成为奠定税收筹划史的基础判例。另一重要判例为1947年美国法官汉德在一个税务案件中的判词更是成为美国税收筹划的法律基石,原文如下:“法院一直认为,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不可指责的。每个人都可以这样做,不论他是富人还是穷人,而且这样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他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的税收。税收是强制课征而不是无偿捐献,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纯粹是奢谈”。这两个判例,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对纳税人纳税筹划权利认可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也在法律上承认了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而且,中国加入的WTO和OECD组织赋予国民八项权利,其中便有纳税人的筹划权。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既是纳税义务人,又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纳税人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而企业税收筹划是企业对其资产、收益的正当维护,属于企业应有的经济权利。从长远和整体看,税收筹划权不仅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甚至可能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
注释:
①张祷:《对我国税收征纳关系的认识》,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6月。
1.1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筹资方式是企业筹集资金采取的具体形式,筹资决策也是每个企业必须面临的问题,同样是一个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作为企业一项相对独立的活动,企业的筹资渠道一般分为负债筹资和权益筹资两种。虽然企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通过这两种融资途径得到满足,但筹资方式的不同对企业的预期收益也会产生影响,使企业承担不同的税负水平。一般来说,企业税款前的投资收益如果高于负债资金的成本,那么负债筹资比重的增加可以提高权益筹资资本的收益水平;相反,如果负债资金的成本超过了税款前的投资收益,那么权益资本的收益也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所以,企业在进行筹资方面的税收筹划时,必须立足于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考虑企业可承受的财务风险,确定合理的筹资方式,从而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1.2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1.2.1对于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式的选择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式分为购买和租赁两种。在企业购买投资中,企业要交纳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并且购买固定资产要一起计入固定资产的原值,不可以进项税抵扣,优点就是资产折旧可以抵减账面的利润,交纳的所得税少。租赁投资方式则可以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可以用支付租金的方式抵减企业的计税所得金额,可以避免因为长期拥有机器设备而承担的资金占用以及经营风险。
1.2.2对于企业扩大投资方式的选择
如果企业要准备扩大投资,必须要面临一笔税收负担的账要核算。企业在扩大投资时会有多种形式可以选择,投资方式选择适当与否直接影响企业的利益。一般在企业扩大的初期,发生利益亏损的可能性较大,而扩大企业投资设立子公司可以享受政府提供的税收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如果企业采用收购亏损企业进行扩大投资,可以将企业的利润转到亏损企业上,合并两个企业的财务报表,从而达到减少税收负担的目的。
1.3经营销售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在国家税法规定的范围内,企业财务处理方式对企业的纳税成本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企业经营方式的不同,对企业来说也会形成不同的税收负担。比如国内经营与跨国经营,内向经营与外向经营等,它们的纳税支出是不一样的,所以企业要根据经营情况制定相应的税收筹划,以减轻税收负担。在销售活动中,企业为了增加销售的数额,大都会采取不同的销售方式,例如折扣促销销售以及销售折让等等。拿折扣销售来说,由于折扣与销售是同时发生的,所以根据税法规定,销售额和折扣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金额计算增值税;如果折扣额是另开发票的,那么就不可以从销售额中减掉折扣金额。所以企业在销售时对于折扣销售,要把销售额和折扣注明在同一张发票上,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2企业税收筹划的风险
税收筹划是一项非常系统的工作,在给企业带来节税收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风险就是在企业税收筹划活动中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失败从而付出的代价,主要包括以下风险。
2.1税收政策不稳定导致的风险
我国的税收政策经常发生变动,有可能一方面给企业的税收筹划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另一方面又给企业税收筹划带来一定的风险。由于企业的每项税收筹划,都是从一开始的筹划项目选择到最终获得成功的过程,如果在这期间税收政策发生了变动,很容易导致企业依据原来的税收政策设计的税收筹划方案,由合法筹划变成不合法的筹划方案,导致企业税收筹划产生一定的风险。
2.2企业内部控制不完善导致的风险
企业的税收筹划都是建立在内部控制制度基础之上的,如果一个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或者制度完善却没有切实地贯彻执行,这都会将导致税收筹划产生一定的隐患。如果企业的管理层对税收筹划不重视或者认识不足,认为税收筹划就是单纯的搞关系、少纳税,这必然会导致作为筹划依据的许多基础工作无法落实,使企业税收筹划方案难以取得成效。
2.3筹划方案不当导致的风险
在理论上讲,税收筹划在企业采购、筹资、投资、生产、经营等各个领域都可以应用,但是因为企业的实际情况大不相同,涉及的税收筹划项目的多少、缓急也不同,这就需要企业对筹划方案进行合理的选择。企业选择什么税收筹划方案以及如何来实施方案,大部分会取决于筹划人的主观判断,如果这个筹划人员对财会、税收等业务不熟悉,或者理解出现了误区,没有全面考虑企业的所有财务数据和成本支出,就会导致企业税收筹划方案的失败。这种因为筹划人员素质或者判断失误而导致的企业亏损就是筹划方案不当风险。
3税收筹划的风险防范针对以上几点风险
3.1企业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
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密切关注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趋势,注意对相关税收政策的综合运用,立足于企业实际,在实施税收筹划时,充分考虑筹划方案的各种风险,从多方面研究所筹划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和企业的综合效益,然后再作决策,时时刻刻注意对企业税收筹划的风险防范。
3.2完善内部管理控制
及时掌握政策变化企业内部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不仅是企业税收筹划的基础,也是避免企业税收筹划风险发生的最基本的保障。在企业内部控制财务管理方面,会计核算制度中不相容的业务必须要分离,进一步提高会计核算工作整体效率和会计信息的准确及时率,把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控制的加强落到实处,比如资产管理与存货记账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只有使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得到完善,才可以从根本上防止会计核算信息的错误,避免税务筹划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企业要正确认识税收政策的实质,全面深入地了解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税收筹划时必须以合理、合法为前提,所以企业也要不断提高财务主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只有以完善的内部控制为平台,熟悉纳税程序以及税收法律的前提下进行的税收筹划,才能尽可能地使企业规避税收筹划的风险。
3.3提高筹划专业水平
税收筹划作为一项高层次的理财活动,要求企业的筹划人员必须全面掌握税法、投资、贸易、会计、金融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专业性、综合性非常强,需要高水平的复合型素质人才。所以,企业在制订税收筹划方案时,一定要重视筹划人员的选择,如果企业自身没有可以胜任的专业人员,就应该聘请税收筹划专家来进行,从而提高税收筹划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一步减少企业税收筹划的风险。
4总结
(一)财税管理难以控制就目前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来看,管理人员受业务、行政双重管理体制的影响,所以会存在很多制约性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财政税收管理与控制工作难度加大,工作人员原则意识与法律意识过于淡薄。加上现行的财政税收管理体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少财政税收管理工作者不具备职业道德素质,责任意识淡薄,工作态度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违法乱纪的现象很容易滋生泛滥。
(二)监督监管不够到位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一些区域的财政税收管理力度受到了限制,一些财政税收管理部门和工作者被撤职或者是调离工作岗位,导致了财政税收管理人员队伍不稳定、工作积极主动性不高,管理滞后。一些区域缺乏相关机构部门的设置,职工队伍建设力度太弱,队伍综合素质有待提高,相关经费使用不合理。
(三)民主管理不够完善现阶段,在很多地方,所谓的“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仍然停留在形象工程阶段,没有经过实践验证。政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是新时期党的建设工作的一项中心任务。在“财务公开”制度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民主理财。在实际的管理活动中,一些区域的机关部门虽然有专门的理财管理部门,不过这一部门的构成人员却是内定的,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监督制约性能。
(四)规范化转移支付有待加强大量数据一再表明,各个政府单位之间的财政收入的分配与获得是出现转移流程不规范、转移周期长、资金使用率低、贪污违纪现象多发的地方。首先税收返还、体制补助的资金比例使整个支付总额的一半还多,税收返还、体制补助具有鲜明的地域倾向,其它种类的支付总量只占了一小部分,地方财政活动的均衡性主要通过这一点来表现,经济发达地区的税收返额度高是正常的,不过要是之间的比例过大将会对社会经济的稳定性产生不好的影响。
(五)乱收费现象屡禁不止随着最近十几年的经济发展,我国对税务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调整,取得了良好的成绩。2003年,农业税等农村税赋被废除,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不过所有的举措都因为乱收费现象的严重而效果大减,之所以会有这一失误主要原因是行政体制的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地方机构人员冗杂,为了养活这些人员变相增加其它种类的收费,将各种税费摊派到百姓头上。越是基层单位,这种现象越是严重。
二、进一步完善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创新型建议
(一)建立完善“分级分权”的财政体制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分级分权”的财政体制,这样做既适合时展的需要,同时也是目前更好地应对财政税收管理中大小问题的主要策略。合理划分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对中央以及基层财政税收的比例进行调整。根据目前的发展状况,我们必须要根据需要加强中央政府的收入比例,强化政府财政同一支出的平衡;刺激政府的直接指出,加强统筹管理,减少财务问题,对于财政自由性进行及时控制,保证基层财政税收能够跟上改革的进度。
(二)健全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采取有效的措施将一般性的与条件性转移支付进行有效的结合,保证足够的资金供给,资金分配方法较为科学合理的中央、省(市)两级两类转移支付体系。首先是要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比例,适当整合其中的专项转移支付,妥善安排转移支付的结构比例。另外还需要对税收返还与增值税的共有体系进行调整,才能保证资金的持续供给。
(三)财税改革要在制度上实现创新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财政税收的体制的改革影响了政府的改革工作,制约着社会的发展与经济水平的提高。在广大农户中间推广,调动广大农户的生产积极性,农业生产工具的价格下调,缩小农业生产的成本耗费,合理地减少农业税赋的种类,调整农村税收结构。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才能保证地方经济飞速发展。通过适当的途径招商引资、引进先进技术、合作扩大生产是有效手段。充分利用“合同制”,作为地方政府财务税收管理分配职能的一大创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宗措施不仅调动了地方财政税收的自主性,同时也让中央政府的调控能力得以有效发挥。
(四)完善国税与地税的协调机制对税务管理部门来说,应该对国税、地税中间千丝万缕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断进行二者之间的相互协调,作为税收管理体制改革中的重要内容,不容忽视。在实行分税制财税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除了个别省份外,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分别设置了国税与地税这两套税收征管机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些地区可以试点国税与地税合署办公。不同地域的相关机关部门要开展信息交流,对于各项规章制度,政策意见应该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双方要共同协商,完善不足之处,协调好国税与地税之间的关系。
三、结语
税收优惠是指税收国为实现一定的社会、政治或经济目的,通过制定倾斜性的税收政策法规来豁免或减少经济行为或经济结果的税收负担措施。
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质改变了三种税收关系。一是税收优惠导致了双方财产利益的增减变化,即国家将部分税款根据有关的税法(或税收政策)的规定返还给受惠方(纳税人)。二是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受惠方可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但国家为其提供的服务并未因此减少,这些费用便转移到其他纳税人身上,增加了其他纳税人的负担。三是税收优惠使受惠方得到了经济援助,在受惠方资金实力、管理水平、技术能力、员工素质等方面并不一定高于一般企业的情况下,竞争力得到加强。
具体而言,税收优惠在实现税收调控功能中的作用体现为:
第一,税收减免措施,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该条第三款对设在特定区域内的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大大缓解了高科技企业资金困难,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
第二,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产业结构合理调整
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期,即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提倡靠市场调节经济,但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企业对产业结构的调整的反应始终表现的比较迟缓。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通过合理的税收政策,对需要下大力、急需发展的产业予以税收优惠,而对限制的行业不予以优惠或者实施高税负,就可以给所有市场行为主体一个比较明确的产业信号,从而引导社会资源合理流动,实现产业结构优化。
第三,加速落后地区的发展,缩小地区间的差距。
二十世纪初,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城市化已达到70%-80%,城乡之间生产力水平没有太大的差别,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比较均衡。而我国则不同,到目前为此,我国城市化水平只能达到20%左右,且城乡之间生产力水平相差比较大;辽阔的国土内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北部与南部地区的生产力水平相差也比较大,因此,适当地对老、少、边地区、工农业基础薄弱、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经济不发达、科技文化落后、交通闭塞、资源开发利用率低地区采取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促进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税收优惠对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们就共同来探讨一下我国现阶段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弊端及如何加以完善。
一、我国从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外资企业;另一部分是针对内资企业。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根据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设在税法规定区域内的外资企业可减按15%或24%的税率征收,另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起可获得免2减3的优惠。针对内资企业,1993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比较原则性的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第01号文件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高新技术企业、第三产业、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遭遇自然灾害等地区、企业共142项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1994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具体通知。1994年、1995年、1996年又陆续下发了关于出口货物免、抵、退等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我国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所得税方面,且主要是针对外资企业而设立的,目的是吸引外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则存在以下问题。
二、我国现阶段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1单纯强调税收优惠的作用而忽视了整体投资环境
投资环境是指东道国影响外国投资者在该国投资的各种主客观条件的总和,包括政局稳定程度、法律健全程度、市场潜力、资源条件、劳动力成本、财税政策、基础设施状况等多种因素。外国投资者选择在东道国投资,一般都是在对该国的整体投资环境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作出决策的。国外研究资料表明,在吸引投资的诸要素中,税收优惠并不在前十列。因此说,吸收外来投资,税收优惠并不是决定因素。整体投资环境良好国家,即使没有什么税收优惠,甚至对外商投资课以重税,外商也会来投资。如采用特定最大负担原则的沙特阿拉伯,尽管它对外国石油公司按85%的特定税率课所得税,但因沙特阿拉伯地区的石油资源储量大、油质好、易开采、运输条件便利,外国投资者在被课以重税的条件下,仍有利可图,因此,仍有许多外国公司在沙特投资。一个政局相当不稳定的国家,不管以多高昂的代价提供税收优惠都难以吸引外商的投资。
同样,我国吸引外商势头最好的时期,不是我国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最多时期,而是1992年10月我国宣布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1992年吸引外资的增长率是1991年的6倍。吸引外商投资,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目前的经济条件下是非常必要的,但我们更应清醒地认识到:安定的政治环境、低廉的劳动力资源、巨大的国内市场以及其他有利条件更是不可缺的。
2夸大了本国的税收优惠的作用而忽视了居住国的税收政策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所得税的优惠上,实际税收优惠的效果是否明显应考虑到采取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是否采取税收饶让抵免。事实上东道国采取税收优惠政策,只有在居住国只实行来源地管辖权时,涉外税收优惠才能真正起到减轻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负担,鼓励外商投资的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同时采取的来源地和居民税收双重税收管辖权,若居住国的税率高于被投资国,则本国居民在被投资国得到的税收优惠,在居住国仍要补足。事实上对税收饶让抵免持反对态度的国家也有不少,典型的如美国,它就反对对“影子税收”予以抵免。如果居住国不采用税收饶让
抵免,对本国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国外所得也不免税,外国投资者就不能直接从东道国的税收优惠中得到实惠,东道国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的作用也就无从谈起。
3内资企业减免期限计算不科学
1994年3月29日下发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9.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高科技产品的生产要经过研究、试验、投产等阶段,产品的开发时间长,在产品开发过程中不可预测的因素多,投产初期,获利可能性小,或者是获微利甚至亏损,此时的投产时起减免两年的税收优惠意义并不是很大。
4现行增值税制的鼓励科技进步方面存在着制约因素
一方面,我国目前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制,由于高新技术有机构成高,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款,实质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影响了企业对科技的投入,妨碍了技术设备的更新。如福建日立电视机有限公司,1996年上交增值税149982万元,1997年上交增值税385046万元,但企业购进用于技术更新的固定资产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却不能抵扣。
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科研投入的增量大,“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开发费”中直接材料的投入、损耗占了相当的比重,而这一部分的税额不能抵扣,在一定程度上又影响着企业对新技术的开发和引进。对技术含量高的产业,其高增值产品的增值税负重,对于企业科技开发扩大生产亦将直接受到影响。
三、结合国外研究的情况,确立我国税收优惠的导向
(一)涉外税收优惠的原则
1公平、效率的原则
公平原则,即对处于同等环境下条件相同的人应当同等对待;相反,对条件不同的人,则应区别对待。公平原则是要通过公平税负,创造一个公平的外部税收环境,以促进公平竞争,进而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实现。
税收和效率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税制设置应当不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行,应当避免对市场经济行为的扭曲,从而使市场充分发挥资源配置作用;其二,由于绝大多数税制本身就是一种市场变形,因而政府在设置税制时应确定税收所可能带来的效率损失的大小与来源,从而尽可能地使这些效率损失达到最小。
涉外税收优惠符合或者说并不违背税收的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从经济效率来看,涉外税收优惠虽然有违税收的中性特征,但其设置往往是出于一国经济发展目标的需要,通过给予外国商品和外国投资者一定的税收优惠,吸引一国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生产要求的流入,促进本国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经济增长的目标,因此,在世界市场处于不安全竞争状态时,发展中国家实行涉外税收优惠,从而动态地把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接近,可以真正促使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高效配置,即符合国家效率。从经济公平来看,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存在,使得国内外投资者往往处在并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在这种特定情况下,给予外资一定税收优惠,并不违背涉外税收的公平原则。
2税收国民待遇原则
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就是在税收上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对方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对待。所谓“同等”,并非绝对相同,毫无差异,而是要求对外国国民实行非歧视的待遇,主要强调对外国产品及贸易相关的措施不能给予低于本国产品、企业的税收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不排斥给予外国投资者高于内资企业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为了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防止对外国人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顺畅而提出,并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并遵从的惯例,国民待遇原则与涉外优惠政策并不矛盾。
3和协调的原则
税收与税收协调是一国涉外税制设置必须遵循的两个原则。
涉外税收原则一般指一国所拥有的税收管辖权,即国家行便课税拥有的管辖权力。它是一个国家所拥有和行使的不受任何国际组织约束的正当权利。涉外税收协调原则一般指一国在处理同他国的税收权益关系时,充分尊重和依循有约束力的那些税收国际惯例,参考他国税收政策的具体内容,对本国的涉外税收权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以满足发展本国经济与对外经济交往的需要。
(二)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完善
几乎在所有国家,都存在税收优惠,各国政府也认为这是鼓励投资的方法。但资本的流入,是受各方面因素影响的,其中包括该国(地区)的政治、经济形势、能源、交通、信息、劳动力素质结合本国的优势与劣势,善用政策性优惠,方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我国目前正处于产业结构调整关键的时期,面对人口压力与环境问题,要想保持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高速增长,实现我国在21世纪的可持续发展战略,需要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的客观调控杠杆。因此税收优惠政策也应结合政策目标,重新进行调整。
1对税收优惠单独立法、适时调整
目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散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中,这主要也是因为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因此,在不断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适时地立法,以法的形式将税收优惠固定下来,给外商企业以稳定性的感觉,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既显示出其稳定性、特定性的特点,又不失其灵活性和有效性。
2优惠方式应多样化
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所得税上,采取的措施一般是直接优惠,方式比如前面所述的,对外资企业在规定的地区设置的降低税率,直接减税负等。也可以采取间接优惠的方式。间接优惠方式有多种,第一种:费用扣除的方式。比如:科技开发费用,是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同时具有回收期长、风险大的特点、为促进科技投入的增加,许多国家都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作为费用从所得税中扣除。第二种:加速折旧: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以促进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加快企业的技术更新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企业的工作效率和效益。第三种:投资减免。许多国家允许将用于科技研究与发的收入按一定比例来抵扣应缴税额,它相当于提取双重的折旧。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配合使用、扬长避短,更有利于发挥税收的促进作用,并逐渐从目前的以直接减免税收为主转为以间接引导为主。
3消除税收的资本差别,强化税收的产业导向和科技导向功能,同时注意政策的普遍性与平等性。
企业所得税应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或区域产业导向的要求,对投资基础设施、大规模投资以及出口创汇企业等提供一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同时辅之以对部分地区实行的特殊税收优惠,从而形成以产业导向为主体、区域性税收优惠相辅助的产业,导向型的税收优惠体系。
4变以所得税为主所
【关键词】累进税制税收监管财税体制改革
一、引言
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符合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税收体制就基本建立起来,伴随而来的是税收收入的高增长,面对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势,面对严重的经济危机,税收能否依然保持高增长呢?是否有减税的必要呢?更长远的说,能否乘此机会进一步改革财税体制呢?本文就此展开详细的论述。
二、税收增长原因
从总量看,08年上半年全国税收总收入完成31425.75亿元,同比增长33.5%,增收7890.94亿元。
从增收结构看,国内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分别增长22.6%、18.4%和25.6%,流转税合计增收2781.35亿元,占增收总额的35.25%;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增长41.5%和27.2%,所得税合计增收2776.60亿元,占增收总额的35.19%;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税收、关税分别增长34.7%和40.2%,进口税收合计增收1288.76亿元,占增收总额的16.33%。
从上面的数据来看,我国的税收在08年经济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依然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税收增长过快的呢?我认为主要是累进税制下的经济增长和税收监管水平的提高。前者解释的是正常税收增长部分。后者解释的是超过正常部分的增长。
1.累进税制下的经济增长。由于税收是按现价水平计算的,而GDP是按不变价格计算。中间的差值就比较明显。因此实际上经济增长可以更大程度解释税收增长的因素。同时,在我国累进税制下,税收增长必定要快过经济增长。这些都可以解释预料中的税收增长部分。
2.不断增强的税收监管。只有人曾提出94年税收的设计本来就是“广种薄收”的类型。就是税收框架的设计比较广,实际是考虑到了税收监管比较松散的问题,因此留给税务机关自由发挥的余地比较大。现而今税务机关充分挖掘潜力,努力增收,导致在税收框架广的情况下税收监管又严格,纳税人就吃不消了。我认为这种说法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政府部门在税收设计时必定不会忽视我国税收征管水平极其低下的现状的。而在2000年以来,由于税收技术的进步,在税收激励机制的鼓舞下,我国税务机关人员从严征税,当然能显著增加税收收入了。而且,这方面的潜力还没有发挥到极致,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依然比较低下。可以预见,这一因素对今后税收增长还会做出很大贡献。当然,随着提升征管水平难度的加大和成本的降低(边际效用递减),这部分因素的作用将逐渐减少,使得税收增长回归到应有的水平上来。另外,外贸出口、GDP结构等都是一些学者认为税收高强度增长的原因。
三、税收负担及减税主张评析
税收过快的增长必然带来大家思考是税收负担是否过重的问题。企业或居民之所以咬定中国的税负重,其论据无非是现行税制的规定。比如,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45%,企业所得税的税率33%,增值税的税率17%等等。以这些税种的税负水平同其他国家的相关税制规定比起来,中国的税负显然不能说是轻的。政府部门之所以认定中国的税负轻,其论据在于,实征税收收入额占GDP的多少。比如,在2005年,将全国税收收入加总求和并同当年的GDP之比,只不过为16.19%。以这样的宏观税负水平同其他国家的情形比起来,中国的税负绝对不能说是重的。
而这些论据揭示的一个东西,就是名义税负和实际税负的问题。
总体上讲,我认为中国纳税人就单从税收负担来说并不是很重,而福布斯把中国评为税收痛苦指数第三的国家更是言过其实,它不知道我们税收征收率有多低。但是,我们隐形的税收负担是比较重的。
第一,庞大的预算外收入和土地出让金。这些收入的征收带有随意性。而事实上,他们的存在的确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土地是全民所有的资产,结果被出卖了,这不是隐形的向全民要钱吗?
第二,诸多的行政垄断企业的高额收入也是变相的向纳税人要钱。高额手机通讯费是我们不得不承担的,因为高额利润中国石化企业连续被评为亚洲最赚钱的公司,还有国有银行的呆账坏账。我们都为这些企业支付了高额的利润,这也是变相的税收负担。
第三,在财政支出方面的不满意也加重了纳税人对税收负担的不满意度。在欧洲国家,纳税人承担重税负的同时也享受到了极其全面和高水平的公共服务。当今中国,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已经让纳税人承担高额负担,但还必须支付相当的税负,这就造成了强烈的不满。财政收入上的“大政府”、公共支出上的“小政府”,这就是民众的印象。税收不断向高税收国家看齐,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却尚未看齐。
考虑到是否减税的主张,我认为还是应该暂时减的。这并不是跟我所阐述的税收负担不重的观点矛盾。税收负担不重也可以能减税。我主张减税,可这样减税的动机不在于税负过重了,而是在于当前经济形势的需要。在我们目前税收大幅度增长的前提下,减税政策不会对公共财政造成很大的冲击,再者还会给严峻的经济形势注入一支强心剂。这才是税收作为一项政策工具的需要。
众所周之,目前中小企业的境况比较困难,特别是东南沿海的民营企业。在加上外国的金融危机,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的经济形势的确是进入了寒冬。在如此困难的一年里,政府应该出台一些至少是暂时的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措施,帮助企业扛过这个寒冷的年份。毕竟大量中小企业的倒闭意味着大量的失业。截至去年6月,我国中小企业数达到4200多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8%,创造的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0%左右,上缴税收约占税收总额的53%,更重要的是,中小企业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
最后要提到的就是税制改革。现在在税收大幅提升的前提下,正是进行新一轮财政改革的好时机。从94年以来我们的财政框架就没有过大的改革,这与整个国家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是悦来越格格不入的。在税收方面,我们有必要改革税制,现在已经将生产型消费税向消费型转变,开征了燃油税。这也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前奏。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税收增长是经济增长和税收监管水平提高的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并不是我们的税收负担过重。同时在严峻经济背景下我主张出台减税措施,来帮助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从更深远的方面来讲,我们更需要的是一轮新的财税体制的变革。
参考文献:
[1]卢凌波.中国税收增长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中国1992-2002年税收增长个案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4.
[2]财政部财税体制改革司.财税改革十年.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3]王诚尧.发展中的财税理论政策与制度改革.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4]贾康,赵全厚.中国财税体制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总体上讲,我认为中国纳税人就单从税收负担来说并不是很重,而福布斯把中国评为税收痛苦指数第三的国家更是言过其实,它不知道我们税收征收率有多低。但是,我们隐形的税收负担是比较重的。
第一,庞大的预算外收入和土地出让金。这些收入的征收带有随意性。而事实上,他们的存在的确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土地是全民所有的资产,结果被出卖了,这不是隐形的向全民要钱吗?
第二,诸多的行政垄断企业的高额收入也是变相的向纳税人要钱。高额手机通讯费是我们不得不承担的,因为高额利润中国石化企业连续被评为亚洲最赚钱的公司,还有国有银行的呆账坏账。我们都为这些企业支付了高额的利润,这也是变相的税收负担。
第三,在财政支出方面的不满意也加重了纳税人对税收负担的不满意度。在欧洲国家,纳税人承担重税负的同时也享受到了极其全面和高水平的公共服务。当今中国,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已经让纳税人承担高额负担,但还必须支付相当的税负,这就造成了强烈的不满。财政收入上的“大政府”、公共支出上的“小政府”,这就是民众的印象。税收不断向高税收国家看齐,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却尚未看齐。
考虑到是否减税的主张,我认为还是应该暂时减的。这并不是跟我所阐述的税收负担不重的观点矛盾。税收负担不重也可以能减税。我主张减税,可这样减税的动机不在于税负过重了,而是在于当前经济形势的需要。在我们目前税收大幅度增长的前提下,减税政策不会对公共财政造成很大的冲击,再者还会给严峻的经济形势注入一支强心剂。这才是税收作为一项政策工具的需要。
众所周之,目前中小企业的境况比较困难,特别是东南沿海的民营企业。在加上外国的金融危机,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的经济形势的确是进入了寒冬。在如此困难的一年里,政府应该出台一些至少是暂时的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措施,帮助企业扛过这个寒冷的年份。毕竟大量中小企业的倒闭意味着大量的失业。截至去年6月,我国中小企业数达到4200多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8%,创造的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0%左右,上缴税收约占税收总额的53%,更重要的是,中小企业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
最后要提到的就是税制改革。现在在税收大幅提升的前提下,正是进行新一轮财政改革的好时机。从94年以来我们的财政框架就没有过大的改革,这与整个国家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是悦来越格格不入的。在税收方面,我们有必要改革税制,现在已经将生产型消费税向消费型转变,开征了燃油税。这也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前奏。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税收增长是经济增长和税收监管水平提高的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并不是我们的税收负担过重。同时在严峻经济背景下我主张出台减税措施,来帮助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从更深远的方面来讲,我们更需要的是一轮新的财税体制的变革。
参考文献:
[1]卢凌波.中国税收增长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中国1992-2002年税收增长个案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4.
[2]财政部财税体制改革司.财税改革十年.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一)创新管理方式
提高管理效率税收征管信息化是一项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相结合的复杂创新过程,是通过利用信息技术把组织管理的计划、组织、人事、领导和控制五大职能集合起来,在新的管理平台上创新原有的组织结构、管理手段与业务流程的活动。严密的理论和丰富的实践表明,把信息化建设与税收征管业务工作充分结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税收征管体系原有的缺陷,进一步完善税务机关的岗位职责体系,优化管理人员与税务征收业务的有机结合,更加明确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和权力义务,推动税收征管工作从传统的粗放型向现代的精细化方向转变,从根本上解决以往“管事和管户”在税源分配和税收信息沟通方面存在的矛盾。
(二)提供数据支撑
确保工作质量税收征管信息化是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以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为基本手段,把现代最新科学技术与税收征管活动结合起来的一项活动。这种跨行业、跨学科的深度融合,为税收征管提供了科学、准确的数据支撑。这种具有“科技+管理”特点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具有强大的数据集中和整合功能。一方面,通过它的运行可以及时获得大量、完整、真实和系统的税源数据,大幅度提高和优化税务系统各种数据的应用层次;另一方面,通过使用这些经过筛选和处理的高质量的数据,可以辅助税务征管部门较大程度上提高税收征管的工作效率,促进征管部门工作质量的显著提高,同时,还可以大幅度降低出错率,减少重复性工作,从而起到提高业务效率和行政管理效率的目的。
(三)强化税源监控
规范税收执法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中的重要任务之一,实现税务征管信息化则可以从一个方面大大强化对税源的监督管理。依托税收征管系统,辅之以无限的互联网络,可以更大程度上拓展税源监控体系的功能,在更广泛的空间内加大税源监控的覆盖面,充分提高监控的灵敏程度和反应速度。通过构建和使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可以从源头上依照不同行业、不同组织、不同税种和不同的时限对所有纳税对象实现全方位的高度监控,同时做好税收计划和预测工作,实现有效的税源监控。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为代表的税收征管信息化的实现,对规范税收征管工作也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当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引入到征管工作中后,科学的程序和模块将会使征管人员执行税收政策法规的行为进一步程序化、模式化和固定化,从而起到在更高的层次上保障税收执法工作法制化、正常化的基础性作用,大幅度减少和克服税收征管中长期存在的随意执法、违规执法的行为和机会。税收征管流程的程序化和规范化不仅可以使征管工作本身更加条理化、高效化,而且便于纳税对象更早的准备纳税相关材料和需要缴纳的税金,减少或消除征管部门与纳税单位之间的矛盾,更好的服务于纳税单位。
二、通过信息化推动税收征管转型的途径
我国经济体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但税收征管信息化总体水平偏低,导致大量的税源流失和税收管理混乱。当前,要实现税收征管工作的转型,必须充分利用现代利息手段提高税务部门的管理效率,强化税收征管的服务意识,拓展税收监控的功能。
(一)加强信息化建设
密切部门间联系为了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强化税收征管,减少税源流失,我国颁布的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征管实施条例强调,工商管理部门、公安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司法和海关等部门必须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现有的法规虽然强调了部门之间配合的必要性,但是这些部门之间应该采取什么手段,如何实现有机的高度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却并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而信息化作为税收征管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处理渠道,具有天然的强化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功能。它为密切政府不同部门间的联系,加强部门沟通,通过电子化处理纳税人信息资源在全国或区域范围内的顺畅流通提供了可能,同时也为解决信息占有在部门间、部门和个人之间的不对称提供了更多的条件。
(二)发挥信息优势
提高评估质量税收征管部门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税务管理、提供纳税服务常用的有效手段之一是进行纳税评估。科学性强、结构合理、质量优异的纳税评估具有提高纳税遵从意识和高效实施征管监控的功能,对完善税收征管扩大税收来源具有直接的引导作用。而真实、及时、全面的信息是取得合理评估结果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掌握纳税人的资金周转情况,了解其经济业务的实质,才能对其纳税申报和税款的缴纳进行监控。而信息化具有强大的信息集成和处理能力,税收征管部门通过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不同行业纳税评估模型,实现纳税评估方法创新,将会对提高纳税评估质量起到明显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三)发挥网络功能
「关键词破产清算;税收;优先权「正文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司法偿债程序。这种偿债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场合,债务人所欠债务多种多样,其中也会涉及到税收债务。由于税收债务的债权人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传统的破产法理论及制度一般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即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国家作为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与不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存在许多实践上的障碍。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税收优先权是以存在税收债权为基础的。在破产清算中,国家税收债权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收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并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产生的依据主要是清算组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及维持债务人必要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性活动,其纳税主体是清算组。
上述税收债权,既包括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本金,还可能包括因债务人迟延缴纳税款本金而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或因债务人存在偷、漏、逃、骗税等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对这些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和税收滞纳金及税收罚款是否都享有优先权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税款本金当然享有优先权,与税款本金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因为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从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对债务人违法的处罚,如果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落到实处,不仅国家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将会有更多的纳税人无所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从而给国家整体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人认为,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与之相关的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不能享有优先权。因为,如果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与税款本金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等于分配了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或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了全体债权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作用,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也规定,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不计入破产债权的,即不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破产宣告前的税款本金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属于破产债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滞纳金和罚款,为了避免把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的身上,不应享有优先权。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等前顺位债权后,有剩余财产情况下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三,在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它是破产费用,不在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税收本金还是滞纳金和罚款,都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是清算组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清算组的行为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实施的,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当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的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4].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款本金。
二、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优先权,一是相对优先权。绝对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相对的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仅享有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但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依法享有绝对优先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定:“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为财团债权[5].”有的国家将其列为相对优先破产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如我国,《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德国旧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但新破产法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6].
从理论上看,主张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不外以下原因:(一)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税收与其它私债权的关系而言,一般私债权的维持与正常实现以及担保制度的建立及维持、运行皆有赖于以税收为主要支撑的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权力的运用。在此意义上,税收实际上是提供了实现其它私债权的共益费用。(二)税收债权的法定性所引发的实现上的困难。税收债权是依法产生的,不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对价给付和双方的互相制约手段。对征税方来说,既没有权利选择财力雄厚的纳税人,也没有权利确定相应的担保措施;对纳税方来说,只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不能获得任何的补偿,因此,税收在实现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难。(三)现实需求。赋予税收优先权可以从制度上给税收债权增加保障,巩固国家的财政基础[7].但是,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绝对优先权未免过甚。因为,在破产
清算中,除税收债权、普通民事债权外,还存在劳动债权[8]、有担保债权等其他特殊债权。对这些特殊债权进行特殊保护也是破产法追求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体现。因此,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相对优先权而不是绝对优先权反而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可以顾及税收债权的特殊性,也可以顾及劳动债权、有担保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特殊性。在此意义上,我国破产法将税收债权列为一般债权但又将其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破产实践中,税收债权也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为一般破产债权。其理由是,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列为优先权将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故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看,应将之列为一般破产债权。正如澳大利亚关于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哈默报告(HarmerReport)中所指出的,将税收作为优先权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保证政府特派员能够以有效手段收取税收,并不使国库的收入受到严重威胁。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相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以便使政府特派员能够得到优先清偿[9].但由于中国国情特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然保留。
三、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
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涉及以下四类:一是担保物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优先权;二是破产费用优先权,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费用等经济原因而成立的优先权;三是劳动债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而成立的优先权;四是税收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需要而成立的优先权。上述四类优先权的债权人依法都享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第一类优先权,即担保物权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后三类优先权,是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税收优先权如何保护?换言之,在四类优先权中,税收优先权的清偿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类一般优先权中,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产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情况下,没有破产费用,就没有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就谈不上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的清偿。劳动债权主要是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相对于税收债权来说,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尤为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会中国家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理论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均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具体到破产法实践中,对破产费用,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享有绝对优先权,破产财产只有在已经拨付或预先提留破产费用后有剩余时,才能按照破产分配的顺位予以分配;对劳动债权,传统破产法也多规定为第一顺位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劳动债权,不足支付时,按比例清偿。(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已将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工资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10].)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清偿债务。新破产法起草中,将此规定作了保留。可见,实践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也是优先于税收债权优先权的。
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一般优先权理论,它是特别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在破产实践中,从各国的破产法看,一般也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自然也包括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享有别除权[11],即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原先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仍然保留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其他优先权属于破产债权,只能在不包括有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以有财产担保债权即担保物权为核心内容的担保制度是市场机制的基础制度,其终极目的或价值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状态下,担保制度尚能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即债权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护时,担保制度却不能给债权人提供保护,则会使人们怀疑担保制度的价值,进而会危及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相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的运行安全而言,其他优先权的重要性明显要逊色一些,特别是以行政权力为依托的税收优先权完全可以另觅其他(保护)途径,而不必损及担保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独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映现和复述。”[12]
四、我国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
虽然世界各国的破产实践一般都规定有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但我国的情况却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落后于担保债权,只能在扣除有担保债权之后的破产财产中实现;《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绝对落后于担保债权而是附有条件: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理论上,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税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领域内,两者并行不悖,但在破产清算中,两者的协调发生问题。如果是在计划体制下,《税收征管法》如此强调保护国家税收并无不妥;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此以损及担保制度的代价保护国家税收却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实践上,也许有人认为,《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的担保,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况且,要防止恶意担保对税收的冲击,破产法中的无效制度或撤销权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同时,现行的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甚至可
以考虑建立税收担保制度。因此,利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损害和动摇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和动摇市场机制。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日本破产法将税收债权视为财团债权,一直受到日本学者的批评。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破产中关于租税债权的处理,在立法论上受到了强烈的批判。因为在破产财团一般呈现贫弱状态的现状中,通过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来的财产的一大半被租税的清偿用掉,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活动的管理人将无法完成其任务。”[14]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则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美国破产法仅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七位无担保债权。对比这种趋势,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显见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扩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15]
「注释
[2]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3]所谓共益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则,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支付。
[4]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修订版,第186页[5]在日本破产法中财团债权即指共益债权,[6]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7]参考张伟、杨文风论文《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第139页。
[8]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9]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页。
[10]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页。
[11]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属于破产者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英美法系无“别除权”概念,但有相类似的规定,即“有担保债权”。
[12]汤维见著:《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论文关键词:税收筹划;资本结构;财务杠杆
资金的筹集过程都是企业财务工作中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融资活动对企业的资本运作与经营行为都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企业在融资的过程中,通过对企业融资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税收筹划,不但可以节约企业的融资成本,也可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以节约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减轻企业的税负水平显得十分重要。
一、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
不同的融资模式决定了企业不同的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从而也就决定了企业所面对的税收方面的负担,最终影响了企业整体价值的最大化的实现。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有内部融资、外部融资和融资租赁三种。
(一)内部融资
内部融资是指将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在生产过程中的资金积累部分构成企业的资金投入,具体的说就是企业将本企业的留存收益和折旧转化为投资的过程。内源融资来源于企业内部,无需花费融资成本,也不需花费融资费用,不存在还本付息与分红派息的问题,是最理想的融资方式。企业的建立初期首要依靠的是内源融资,降低融资成本,使企业盈利水平不断提高。内源融资是最基本的融资方式,也是企业首选的融资方式。只有当企业的内源融资无法满足企业的资金需要时,企业才会转向外源融资。
(二)外部融资
企业的外部融资,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分类。直接融资是指企业进行的首次上市筹集资金,配股等股权融资活动,所以也称股权融资;间接融资是指企业资金来源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等债权融资活动,所以也称债权融资。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单一的融资方式很难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不同的融资模式决定了企业的不同的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投资人与公司的关系不同,权利和利益分配不同,从而对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影响。
(三)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现代企业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企业在管理通过融资租赁获得的资产时,视为自有资产,计提折旧。这样企业不需要筹集大量资金可以使用资产,同时,计提的折旧又可以抵扣当期利润,当然可相应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最佳资本结构的形成
资本结构是指企业的资金来源构成以及其比例关系。企业的最佳资本结构的选择就是对权益资金和负债资金在整个资金的比重之中的权衡,以确定本企业的最佳结构。企业通过财务杠杆效应来确定运用负债对普通股收益的影响额,确定是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最低,企业价值达到最大化的资本结构。融资决策是每个企业都会面临的问题,也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融资决策需要考虑众多因素,税收因素是其中之一。利用不同融资方式、融资条件对税收的影响,精心设计企业融资项目,以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或者股东收益最大化,是税收筹划的任务和目的。
以下是某公司三种融资方案的比较:(单位:万元)
由以上三种方案可以看出,在息税前利润和贷款利率不变的条件下,随着企业负债比例的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率在不断增加。通过比较不同资本结构带来的权益资本收益率的不同,选择所要采取的融资组合,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我们可以选择方案c作为该公司投资该项目的融资方案。
二、企业融资活动中的税收筹划模式分析
融资活动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企业活动,主要借助于因资本结构变动产生的杠杆作用对经营收益产生影响。资本结构是企业长期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间的构成关系。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总是:融资活动对于企业资本结构的影响;资本结构的变动对于税收成本和企业利润的影响;融资方式的选择在优化资本结构和减轻税负方面对于企业和所有者税后利润最大化的影响。
(一)涉及到企业融资中的主要税种
企业的融资渠道大致可以分为负债和资本金两大类,这两类融资方式的税收待遇是不同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企业通过负债的方式融资,负债的成本——借款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从而减轻了企业的税收负担。税法同时规定,企业通过增加资本金的方式进行融资所支付的股息或者红利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因此,仅从节税的角度来讲,负债融资方式比权益融资方式更优。
(二)企业融资活动中的税收筹划模式
1.内源融资。企业通过自我积累方式进行筹资,所需时间较长,无法满足绝大多数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另外,从税收的角度来看,自我积累的资金也不存在利息抵扣所得额的总是,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再加上资金的占用和使用融为一体,企业所承担的风险比较高。一般来讲,企业以自我积累方式筹资所承受的税收负担要重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承受的税收负担,贷款融资所承受的税收负担要重于企业间拆借所承受的税收负担,企业间借贷的税收负担要重于企业内部集资的税收负担。
2.债券融资。发行债券日渐成为大公司融资的主要方式。债券是经济主体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的,用以记载和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由企业发行的债券称为企业债券或公司债券。债券发行融资对象广、市场大,企业比较容易找到降低融资成本、提高整体收益的方法,另外,由于债券的持有者人数众多,有利于企业利润的平均分担,避免利润过于集中所滞来的较重税收负担。
3.银行借款。向金融机构借款也是企业较常使用的融资方式,由于借款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因此,这一融资方式比企业自我积累资金的方式在税收待遇上要优越。企业的资金来源除权益资金外,主要就是负债。负债融资,一方面债务利息可以抵减应税所得,减少应纳所得税额;另一方面还可通过财务杠杆作用增加权益资本收益率。假设企业负债经营,债务利息不变,当利润增加时,单位利润所负担的利息就会相对降低,从而使投资乾收益有更大幅度的提高,这种债务对投资收益的影响就是财务杠杆作用。仅从节税角度考虑,企业负债比例越大,节税效果越明显。但由于负债比例升高会影响将来的融资成本和财务风险,因此,并不是负债比例越高越好。
4.股票融资。发行股票是上市公司融资的选择方案之一。由于发行股票所支付的股息与红利是在税后利润中进行的,因此,无法像债券利息或借款利息那样享受税前列支的待遇。但发行股票不需偿还本金,没有债务压力,成功发行股票对于企业来讲也是一次非常好的自我宣传机会,往往会给企业带来其他方面的诸多好处。
(四)企业融资活动中税收筹划中的其它方面
1.长期借款的还款方式筹划。在长期借款融资的税收筹划中,借款偿还方式的不同也会导致不同的税收待遇,从而同样存在税收筹划的空间。比如某公司为了引进一条先进生产线,从银行贷款l000万元,年利率为10%,年投资收益率为18%,五年内全部还清本息。经过税收筹划,该公司可选择的方案主要有四种:(1)期末一次性还本付清;(2)每年偿还等额的本金和利息;(3)每年偿还等额的本金100万元及当期利息;(4)每年支付等额利息100万元,并在第五年末一次性还本。
在以上各种不同的偿还方式下,所偿还额、总偿还额、应纳税额以及企业的整体收益均是不同的。一般来讲,第一种方案给企业带来的节税额最大,但它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却是最差的,企业最终所获利润低,而且现金流出量大,因此是不可取的。第三种方案,尽管企业缴纳了较多的所得税,但其税后收益却是最高的,而且现金流出量也是最小的。因此.它是最优方案。第二种方案次估,它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小于第三种方案,但大于第四种方案。长期借款融资偿还方式的一般原则是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尽量避免一次性偿还本金或者本金和利息。
【论文关键词】物业税房地产市场房地产税收体系
开征物业税,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主要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缴付一定税款。物业税不仅可以充当促进经济转轨的推进器,还可以用来化解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也是筹集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手段。
一、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我国房地产行业也受到了很大影响,虽然中央出台了一些政策,但是这些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刺激作用有限。改革和完善现行房地产税制,应本着总体税负减少的原则,通过征收物业税,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从而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优化资源配置
相关数据显示,2008年末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达到1.64亿平方米;业内预计,2009年有可能达到3亿~4亿平方米,是往年空置面积总量的2-3倍。而迫使闲置资源投入使用的好办法,就是对持有环节提高税负,减轻流转环节的税负。开征物业税将加大房地产持有成本,将迫使业主提高房地产使用效率,如果业主无法有效使用房地产,税收就成为业主的沉重负担,为降低税收负担最好的选择是出卖或出租房地产,从而使房地产流转到能更有效利用的人手里,优化资源配置。
(二)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
物业税将百姓的自用普通住房纳入优惠范围,高档豪华住宅采用累进税率,占有越多房地产,税率越高,让占有过多社会资源者付出更多代价,这些税收可以用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以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时地方政府通过物业税收入改善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让普通百姓享受到更多福利待遇,从而促进社会公平。
(三)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认为:物业税更大的意义主要在于地方税体系的变革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它能给中国分税分级财政体系提供一个极有综合正面效应的支柱财源。地方政府如果掌握这个税种,就能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开发模式,抑制不理性投资,形成不动产保有环节稳定的长期收入。
由于房地产的天然不可移动性,并与地方的政治、经济关系密切,各国和地区政府大都把有关房地产税收划归为地方税。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价值必然不断提高,以房地产价值为课税对象的物业税自然会随之提高,地方政府可从中分享房地产的增值收益,从而弥补地方政府在土地批租环节和房地产开发环节减少的土地出让金及大笔税费,地方政府就会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抑制不理性投资、盲目建设、浪费建设的冲动,地方政府将不断提高服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通过改善公共建设,换取民众缴纳物业税的积极性,形成稳定的长期财政收入。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降低房地产购置环节税收负担
我国涉及房地产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交易手续费及各种收费等。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存在同一税种在多环节征收,而每一环节又征收多种税,如对房地产开发增值额,既征土地增值税,又征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转让收入既按转让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又按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房屋租金收入,既征收营业税,又征收房产税;对持有房地产者,既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又征房产税。另外,我国地价及税、费三项成本约占房地产总成本的50%左右,而发达国家一般占20%左右。我国房地产税负水平表现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环节的税负偏重,而在房地产持有和使用环节税负偏轻。
由于房依地而建,地为房之基,房地难以分离,房价、地价之间难以分割且常常互含,市场上的房屋价值中或多或少包含土地的价值,将相关税种合并,同时取消相应的收费,统一征收物业税,从而简化税种,有利于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的完善,避免重复征收。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减轻房地产在购置环节的税费负担。
(五)调控房地产市场
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一般百姓就会调整自己的开支预期和购房决策,更多考虑选择适中的小户型房子;而投资性购房者就会从多投资多持有,改成少持有。开发商他们也适应这种需求结构和需求量的调整,更多提供需求方要求的小户型、低价位的房产,使置业投资和高档豪华住宅需求受到一定压制。
另外,通过调整物业税率还会影响住房需求。当经济过热、住房需求过于旺盛、房价连创新高时,调高物业税率则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当经济衰退,住房需求不足时,降低物业税率亦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从而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开征物业税需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虽然出台了一些与物业税相关的法律,但由于制约因素没有解决,物业税一直未开征,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相关制度和部门的配合问题
为配合物业税的开征,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使真正的实名制财产登记制度、财产保护制度等基础工作做到位,加强对公民与法人合法收入与财产的保护,对个人和家庭之间的财产转让、继承、受让、捐赠等行为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物业税的开征,涉及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税务等多个部门,环节多、范围广、监管难度大,牵涉社会上各个阶层和团体的利益。因此,制定相关政策,明确其他部门有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二)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由于开征物业关系到每一个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是个敏感的话题。所以,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购房者在购房的时候已经一次性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而物业税实行后,新的购房者并没有缴纳这些税费。从设计原理上讲,物业税应是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部分税费的合并替代税种,如果把新、旧购房者一视同仁的征收物业税就存在不公平,对于在物业税开征前已经购房者就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让老房子采用老办法,不再缴纳物业税,新房子采用新办法缴纳物业税,在市场公允价值发生巨大变化时,尤其增高的情况,也存在不公平问题。建议按照已购住房所实际缴纳的税负水平,抵缴应纳的物业税,全部抵缴完之后,再按物业税制度规定,开始缴纳物业税,这样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
(三)评估结果客观性问题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存在着严重的良莠不齐、评估报告质量令人担忧的客观事实。要开征物业税,首先建立适合中国实际的完善的房地产纳税评估制度,要整顿清理现行的评估机构,打造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公正、公平的中介机构,从而评定出公允的物业税征收税基。
(四)操作中的技术条件问题
物业税的征收,面临现实的征管技术与社会配套条件的问题。物业税的开征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是否具备开征的征管技术、配套条件和措施。在制度设计上要统筹兼顾、全面推进,确保相关的配套措施到位,保证物业税税收制度的有效性,保证税收制度改革的成功。建立与税收征管评估有关的信息数据库,每一处房地产都搜集到详细的信息,同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标准和结果,以保证税收政策的实施。
三、对物业税基本框架的设计思路
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收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对物业税各要素的设计如下:
(一)纳税人
物业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按照宽税基的原则,物业税征税范围不但包括市区、县城、城镇和工矿区,还应包括农村;不但包括经营性房地产,还应包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住房地产。一是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对居民自用住房完全免税,不仅使国家放弃了一项应得的重要税源,还放弃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有碍税收公平功能的发挥。二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许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对所用房产也拥有了产权。从理论上讲,所有拥有房地产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房地产相关税收的纳税义务。因此,应将事业单位用房纳入物业税征税范围。
(三)课税对象
以土地和房产共同作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即以土地和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物业税下设企事业房地产(包括经营用房地产和非经营用房地产两个子目)、居民用房地产(包括农村居民房地产和城镇居民房地产两个子目)两个税目。
(四)计税依据
可按一家人拥有多处住房的总面积,以反映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物业税以市场价值为主要计税依据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不仅可以克服现行计税依据的缺点,而且纳税人的纳税负担由其所拥有的土地和房屋的完全市场价值决定,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
(五)税率
确定税率形式和大小时,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据有关专家初步估算,按照平均水平为0.8%的税率征收物业税,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并可保证政府财政收入与现在水平持平。对于物业税税率,一是税率的制定可由中央统一立法,规定幅度税率,考虑各地区房地产及经济情况的不同,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适用税率。二是由于房地产类型及用途的不同,税率的制定也应有所差异,对经营用房可采用比例税率,对个人自住房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方式征收。个人自住房可按各地区经济适用房规定的人均居住面积作为免征额的确定依据,如以人均30-50平方米对应的房产价值为免征额,超出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如超出50-100平方米按0.2%的税率、超出100-200平方米按0.3%的税率、超出200平方米以上按0.4%的税率等。
(六)减免税
根据现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政策,物业税的税收减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机关、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单位的办公用地或业务用地的房地产免税;二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农民负担能力有限,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辅减免税收政策,比如对农村家庭用房免税,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免税等;三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房地产毁损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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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税收收入计划管理作为我国税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时调动各级税务部门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促进征管水平的提高,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收入的大幅增长以及客观环境的发展变化,税收收入计划管理中的弊端也日益显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税收收入计划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税收收人计划管理是税务机关为保证税收收人计划的实现,对税收收人计划的编制、分配落实、执行情况的分析检查和考核、收人统计预测以及经济税源调查、税源监控等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活动所进行的综合管理,是税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税收收人计划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对于加强组织收人工作,更好地完成税收任务,推动整个税收工作的开展,具有重大意义。就我国目前而言,由干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人们法治观念尚待加强,税收执法环境欠佳,税法不完善,征管体制弊端及税务人员自身素质等原因,取消税收收人计划显然不切实际。我国应在税收收人预测和监控的基础上建立涵盖经济、税制、征管等多方面的税收收人管理体系。税收收人计划要制定得科学合理,才是明智之举。
一、我国目前税收收入计划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编制方法不科学
从税务机关内部计划的编制来看,过去很长时期内税收收人计划编制一直采用基数加因素的方法(即上年基数乘增长系数加减特殊因素)。这种方法比较简便,确定的计划指标也具有较好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其缺点主要是由于基数与依照税法可能取得的税收收人不完全吻合,系数主要考虑增加税收收人的要求,未充分考虑经济总量与结构的变化,特殊因素考虑的不全面、不准确,使得所确定的计划指标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征税的结果存在较大差距,造成实际税收制度对法定税收制度的背离,扭曲了税收政策,也造成了税收管理的畸形发展。
从税收收人总量的编制来看,自1994年“利改税”以来,我国每年税收收人计划的安排一直是财政预算的重要内容。预算的安排主要是由财政部制定,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一定经济增长和财政支出的需要。由于缺少纳税人方面的基础资料,未充分考虑各地税源现状,税收收人计划与实际税源相差较大。
(二)税收收入计划考核缺乏科学性
长期以来对税收收人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以是否完成税收收人任务作为惟一标准。这种方法对干确保税收收人,保证财政预算虽然有积极意义,但是由于税收收人计划本身在编制方法和计算依据等方面存在着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仅用税收收人计划完成情况这一指标作为衡量标准,难以准确考核各级税务机关组织收人工作的情况,甚至会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提高征管工作质量。另外现行的税收计划考核办法不能正确引导人们认真分析研究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更好地鼓励人们向由粗放型管理向精细型管理转变,由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向主要依靠法律手段转变的工作方式进行积极探索。
(三)税收收入计划管理未能有效地与依法治税相结合
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的立足点和灵魂,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本质上并不矛盾。但在现实中由干存在对税收计划认识的偏差,在税源充裕之年税务机关考虑来年税收计划的完成,压减当年的税收基数,有利于为来年税收任务打造一个较低的平台;而在税源较紧的情况下,少数征收单位往往通过征收“过头税”来完成税收任务。这样就使税收收人计划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这种方法使基层税务部门在工作中要么淡化了“依法治税”的治税理念,要么弱化了税收任务的刚性。
二、改革和完善税收收入计划管理体系的几点设想
(一)改革税收收入计划的编制方法
1.优化税收收人计划的编制方法。根据经济税源的实际情况采取“综合因素法”,即以上年基数参考GDP增长比例,同时认真考虑税源变化、税收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变化、地方税种增长特点、GDP增长、市场变化、税收虚增及不可预测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税收收人计划。可以充分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研制各种税收收人计划编制方法的操作软件,并赋予各综合因素或各编制方法以不同比例的权数再加以调整,得出切实可行的税收收人计划并且此计划为弹性计划而非指令性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上述因素的突变可随时调整,使税收收人计划建立在科学、可靠的税源基础之上,与依法治税最大限度的吻合。2.实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核算的税收收人计划管理体制。我国税收计划管理可实行财、税分别核算。财政部可根据所掌握的税源情况及财政支出需要,参考税务机关意见编制预算。国家税务总局首先接受财政部预算方案,努力确保完成。同时根据各地税源状况、征管水平编制出分地区税收计划,汇总得出全国税收计划,并按自身制定的计划考核各地完成情况,逐月与财政部预算中的税收收人完成进度进行比较分析。若存在差异,查找出原因报财政部。若因经济中客观原因而非税务机关征管造成财政预算与税收计划差别较大,财政部可将预算调整方案报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核,决定是否修改。由此产生的财政支出缺口应通过紧缩支出、发行国债或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将组织收人任务强加于税务机关。此种方法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追加税收收入计划产生的负面效应,保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独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计征。
(二)建立以考核税收征管质量为主的工作考核制度
改革税收收人计划考核制度的目标,应由考核税收年度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转移定位到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上来。上级考核验收工作时,要把严格税收执法、严格执法程序放在首位,既要考虑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更要考核执行政策和征管质量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七率”(《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办法》中规定考核的指标为登记率、申报率、人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欠税增减率、申报准确率和处罚率,简称“七率”。)严格考核征管质量,以科学合理的税收收人计划促进依法治税和征管质量的提高。另外,还应改革税收收人计划考核制度的主要内容、基本条件和方法,及考核制度的预期效果。
(三)完善税法体系,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纳税意识。不断提高征管水平,为依法治枕创造技术条件
关键词:外资企业避税关联企业
不久前,商务部公布了一串令人振奋的数字:2004年1至5月,全国吸收外资259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1%;新设外企17359家,比去年同期增长14%;合同外资额572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近50%。中国成了外资的一片热土。
然而在这些闪光的数字背后,却是另一番景象:55%的外商投资企业亏损。一方面外企大面积亏损,另一方面大量外资不断涌入,面对这一现象,经济专家一针见血地指出:不少外资企业亏损是假,避税是真。本文拟就外资企业避税的形式及原因做一些探讨。
1外资企业避税的现状
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官员日前指出,目前在华的外资企业偷逃税的情况很普遍,许多跨国企业的避税行为致使中国每年税收损失约300亿元,许多企业属于非法避税。由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方面的税收没有计算在内,所以,实际避税要远远超过300亿元。
2003年4月。在广州市,首例“境内关联企业间融资”反避税案件中,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公布,该局对著名的跨国企业宝洁公司涉及境内关联企业间巨额免息融资温暖体进行调查,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共5.96亿元,应补交企业所得税8149元。这是迄今为止广州市反避税调整单个案件补缴:税额最大的案例。
据北京地税稽查分局公布,被检查的外资企业中80%以上有违法行为,其中涉外税收违法案件主要集中在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等税种上,仅2003年前8个月,北京地税第、二稽查分局审查了47个涉外税收案件,查补税款1.5亿元,这只是他们受理的半数案件的查补数额,其中有两个公司的涉案值就达到了1.3亿元。
在福州市,每年外商转移的利润就在10亿元左右,流失税款1亿元左右。据国家统计局在第三次工业普查中公布,全国41%的三资企业都在亏损。吉林某市曾经有98%的三资企业在亏损;广东某市87.5%的三资工业企业亏损;天津62%的三资企业亏损,如此大面积的亏损。令人触目惊心。
这些合资企业的亏损,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避税手段,其结果严重侵害了中方利益。由于利润被转移到境外,中方投资人不但无法获利,而且需要赔钱弥补亏损。对外方来说是明亏实赢,对中方来说是实实在在的亏本生意。在无力出钱弥补亏损的情况下,中方只能出售股权减少损失,从而逐步丧失对公司的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苏州的一家合资造纸企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与外方合资的七年当中,每年亏损将近1个亿,结果中方不但一分钱没有赚到,所持股权却几乎全部被外方收入囊中。
外资避税正使中国蒙受着重大损失。
2外资避税的主要方式
避税分两种,即正当避税和非法避税,二者有本质的区别,进行合理避税的人是尊重税法,只不过他们靠自己的智慧,利用了税法的漏洞获得了利益。外资在进入前,大多都认真研究过中国税制,对如何避税有一套相对的方案,避税方法高招百出,防不胜防,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2.1转让定价:所谓转让定价是指集团内的关联企业之间,为了确保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在集团内部人为的控制定价。这其中包括产品价格、贷款利息、无形资产转让价格、劳务费用等。据统计国际贸易总额中有60%是通过这种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所形成的,跨国公司在制定内部交易价格时,往往可以便利的应用转让定价的方法,达到减少赋税从而增加利润的目的。在中国,其往往表现为“高进低出”,即用高于国际市场的价格进口设备、进口材料,而用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口产品。这样外企很容易形成账面上的亏损,而利润转移到税负低的国家、地区,如此一来,跨国公司是一举两得:增加利润,减少汇率风险。因为属于跨国公司关联方交易,因而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灵活性,不易被察觉。据珠海涉外税务部门的检查表明,那些表面显示亏损的企业大多是购销“两头再外”。多以“高进低出”等方式将利润转移出境。转让定价行为的存在是造成其普遍亏损或微利的重要原因之一。
耐克公司在国内市场不断发展,每年以两位数的速度增长,很快成为仅次于李宁体育公司的体育巨子。据苏州海关调查,耐克公司营业额很高,成本很低,利润非常高,实际效益也很好,但是账面上却亏损,其中原因就在于大量特许权使用费支出掏空了企业利润。
一台彩电才卖50元到100元,这种惊人的低价,说出来谁也不会相信,可是在跨国外资企业关联方的交易中的的确确发生了。
2.2增大负债。目前外商投资中国的资金中,自有资金比例并不高,即便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向境内外的银行举借大量的资金,这不仅仅是缺少资金,也是一种避税的办法。广州某外企就是通过与其境内的关联公司借贷资金转移利润避税的。这家公司在境内的关联企业主要有所属纸品有限公司、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等。2002年,该公司关联企业中部分公司出现连续亏损,失去了向银行借贷的能力。这家外企便以公司本部的名义向中行广东省分行寻求巨额贷款,总额高达20亿元左右。与正常企业行为相违背的是,该公司又拨出巨资以无息借贷的方式借给其关联企业使用。根据税法规定。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广州某外资企业利用税前列支利息,以此减少所得税;此外,提供巨额无息借贷给关联企业,也回避了正常利息所得税的税赋。同时,作为该企业的关联企业,也为巨额借贷在账目上表现为负债而规避了大量所得税。
2.3利用国际避税港注册公司。在税收筹划日渐兴起的今天,国际避税港也便成为了跨国税收筹划的“热土”。国际避税港也称“离岸绿洲”,是指一国或地区确定一定范围,允许外国人在此投资或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而可以不必纳税或只需支付很少税款的地区。它们的共同点都是很小的国家和地区,甚至是很小的岛屿,自然资源稀缺、人口数量较少、经济基础薄弱。但由于它具有税收的优惠,逐渐吸引了大量国外公司来此注册。这样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英属维尔京群岛、格林纳达、塞舌尔群岛、巴拿马、瑙鲁、汤加……全球汇集于国际避税港注册的70万多家企业中,至少有80%以上徒有其名,它们在此完成了必要的注册登记手续,却在别处从事商业活动,财务运作,把利润转移到避税地,靠避税地的免税或低税收减少税负。在这里注册的公司中约有1万多家与中国有关。在长江三角洲.许多人会对一些外资企业究竟属于哪个地方投资的感到困惑,它们的投资方往往标明是英属维尔克京群岛等地方,而实际上这些公司许多是由台商投资控股。
2.4钻税法漏洞。利用税法漏洞进行避税,是目前外企最有安全感的避税手段。比如,现在中国对消费税是按照出厂价进行征收,于是,一些外企纷纷成立自己的销售公司,然后再用较低的出厂价把产品卖给自己的销售公司,以达避税的目的。另外,根据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一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这样,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可以根据资金运行状况,自行选择预缴税款的日期,从而使税款入库的时间人为地延长了,递延了应纳税款。
当然,除此之外,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工资发放的次数等也是外资避税的备择途径。
3外企避税的原因
3.1资本的逐利性应是外企避税的最根本原因。每一个企业、每一个个人都在追求本身利益的最大化,我们知道,价格=成本+利润+税收,在价格和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利润和税收就是怎样的公正合理,都意味着纳税人直接经济利益的一种损失。所以在利益驱动下,使得一些企业除了在成本和费用上做文章外,也打税收的主意,以达到利益最大化。
3.2我国地方政府的纵容也是造成避税的重要原因。许多外企在本国都很守法,而却在中国违法,这只能说明,外企在中国的逃税成本大大低于国外。改革开放后,为了发展本地经济,各地都实行了多种多样的优惠政策。其中x~J’l-资的税收优惠往往被列为重要内容之一。另外,一些地方政府把引进外资作为政绩的考核指标,但这种指标却往往只注重了数量,忽视了效益。有的人生怕破坏了本地的“软环境”,一旦处理外戚涉税案就会听到各种奇谈怪论。以为加大税务查处力度会产生负面影响。理由是,将会造成外资企业流失,而潜在的客户也会不敢来中国投资。于是“软环境”过软,外商投资企业顺水推舟,在税收问题上,能逃则逃。能避则避,能漏则漏。
一、利用固定资产折旧进行所得税筹划。固定资产折旧是影响企业所得税的重要因素之一,利用固定资产折旧进行税务筹划是企业税务筹划的重要内容。影响固定资产折旧大小的因素有固定资产原始价值、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及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等。
1、利用折旧年限进行税务筹划。缩短折旧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费用前移,从而使前期会计利润发生后移,在税率稳定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递延缴纳所得税,相当于向国家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而固定资产的有效使用年限本身是一个预计值,财务制度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也只规定了一个范围,使折旧年限的确定存在人为因素的影响,为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性。税法对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包含一定弹性,在税率不变的前提下,企业可以尽量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达到延期纳税的目的;其中,对于净残值的估算也会影响到所得税交付。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估算残值,从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税务机关备案。因此,在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尽量低估残值可使企业的折旧总额增加,各期折旧额随之增加,降低企业折旧期内所得税交付额。
2、利用折旧方法进行税务筹划。常用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直线法、工时法、产量法和加速折旧法等。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按财政部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在此范围内,企业具有部分选择权。
在各种方法中,运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折旧时,应纳税额的现值最少,年数总和法次之,而运用直线法(即直线法、产量法)计算折旧时,应纳税额的现值最多。用不同的折旧方法计算出的折旧额在量上不一致,分摊到各期生产成本中去的固定资产成本也存在差异。企业当期需要利润时,可采用平均年限法,企业当期不需要利润时,可采用加速折旧法。虽然折旧总量不变,但年度之间的差别就是可以利用的空间,为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总的来说,运用加速折旧法(即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开始的年份可以少纳税,把较多的税额延迟到以后的年份缴纳,相当于企业在初始的年份内从政府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在实践中,对于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技术进步较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医药生产企业以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应尽量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对于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汽车、大型设备,如果它们的前期工作量大,后期工作量少,则应尽量采用工作量法,从而达到前期少缴税,后期多缴税的目的。
二、利用存货计价方法进行所得税筹划。我国现行税制规定:使用实际成本对存货进行收发核算包括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纳税人可以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选择不同的存货计价方法将会导致不同的会计利润和存货估价,在实行比例税率环境下,对存货计价方法进行选择,必须充分考虑市场物价变化趋势因素的影响。通常在物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选择后进先出法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本期销货成本提高,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相对减少,从而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的目的;反之,在物价持续下降的情况下,则应选择先进先出法计价来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而在物价上下波动的情况下,最好采用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以避免企业各期应纳所得税额上下波动,减少资金安排的难度,以实现税收筹划的目的。
低值易耗品属于特殊存货,计价方法与普通存货不同。税法规定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扣除或分期摊销:一次摊销是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时,一次性摊销其成本;而分期摊销是在领用时先摊销一部分成本,再在以后分次摊销剩余的成本。两者相比,一次摊销法前期摊销的费用较多,后期较少,从而使企业前期纳税少,后期纳税多,相当于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三、利用坏账损失会计处理方法进行所得税筹划。对于坏账的处理,税法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和商品折价准备金,准许在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扣除。不同的坏账处理方法对企业的应税所得额的影响不同:一般情况下,选择备抵法比直接冲销法可以使企业获得更多的税收收益。企业选择备抵法处理坏账损失,可以增加其当期扣除项目,降低当期应税所得额,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即便两种方法计算的应税所得额相等,也会因为备抵法将企业部分利润后移,达到延迟纳税和增加企业运营资金的目的。
四、利用其他资产摊销的选择进行所得税筹划。按税法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开办费的摊销期限具有一定的可选择空间,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摊销期限,将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入成本费用中。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时,企业可通过延长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期限,将资产摊销额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中,以获取“节税”收益。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的一般性企业,则宜选择较短的摊销期限。一方面加速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成本的回收,抑减企业未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另一方面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以获取延期纳税的好处。比如,税法规定,企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但未强制要求按平均法摊销。因此,企业可以在免税期间或亏损年度尽量少摊销一些,盈利年度多摊销一些,达到延缓纳税的效果。
五、利用投资核算和投资方式的选择进行所得税筹划。《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包括成本法和权益法,两者的使用范围不尽相同,这为所得税筹划提供了可选择空间。由于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收回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其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无论投资收益是否收回,均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反映。这样,当投资企业拥有的股份小于等于被投资企业全部股份的25%时,投资企业就选择成本法核算长期投资,并将应由被投资企业支付的投资收益长期滞留在被投资企业账上作为资本积累,以便获得延迟纳税的好处,或选择有利的时机(如投资企业出现亏损或利润较低年份)才将投资收益收回,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在被投资企业的税率低于投资企业时,“节税”效果更加明显。此外,采用成本法,即便投资收益收回后也会产生滞纳税款的现象。一般而言,股利发放均滞后于投资收益的实现,企业在实际收到股利当期才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