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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征收方式

时间:2023-08-11 17:26:29

税收的征收方式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1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粤财农〔1999〕3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你省汕头市龙眼街道办事处征用属下南墩管理区土地与华乾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建商品房,并在商品房建成后,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房产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转移给南墩管理区的居民。这种房地产转移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征地款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依法缴纳契税。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2

一、税款核定征收方式随《征管法》发展不断完善

税款征收方式随着《征管法》的发展完善,历经了几度变化,同样显现为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1、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主要方式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扣、代缴。

2、1993年8月四日起施行的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由于原《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截然不同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人”,已上升为税收法律关系中介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主体。因此,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就不再把“、代扣、代缴”作为点名列举的税款征收方式。原《税收征管法》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对象的规定;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方法的规定。

3、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点名列举税款征收方式,但不列也可自明。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的实质就是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又分别对原《税收征管法》和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作了较大修改。几度变化,几度完善,现行税款征收方式得以基本定型,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也真正成为与税款查账征收方式并驾齐驱的税款征收重要方式。

二、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征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的强制性。依据税法,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象,采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就可以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经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调整应纳税额。具有强制性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对促使纳税人严格遵守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等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税款征收方式是构成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的基本要素,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是税务征管的核心环节。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尽管存在相对合理的局限性,但仍不失是税务机关唯一可采取,并唯一能解决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难以查账征收税款等情形的根本合法措施。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收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是无可替代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以《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为行政执法依据,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级的法律效力。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工作所必须遵循的执法规范。但这执法规范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况,却是令人堪忧的。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若视而不见,与执法规范背道而驰之举反颇有市场。

笔者认为,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创新或引入一些制度、办法是无可非议的,制度、办法存有某些问题也未尚不可。但这些制度、办法如与法律、行政法规截然相抵触,弱化、软化国家税收的强制性,动摇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务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那么,不仅其合法性应受到质疑,而且也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基本原则所绝对不能容忍的。

三、完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是征管实践的迫切要求

依托现代信息化技术,省局、市局对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探索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参数定税在个体工商户中的应用就是有力的说明。但是,税款核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至今还是不完善的。这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不仅遏制了其作用的发挥,与之重要地位极不相称,而且也已经给税务机关的税务征管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影响。为此,《税收征管法》特别新增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款。税款核定征收方式的尽快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尽快完善,确实已成为税务机关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在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好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问题

目前,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还是不系统不全面的,已由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主要规定有:

1、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文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经济类型的办法。

2、2000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文印发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税种的办法。

显然,这两个《办法》的制定早于《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其中许多内容势必要作大的修改。还有两个《办法》也只是一个经济类型和一个税种的办法,根本无法涵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核定应纳税额有七类对象,每类对象都涉及着不同的经济类型、不同的税种。不同的经济类型或不同的税种,又都分别涉及着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税种或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的经济类型。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这是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完善的基本标志。如何从这纵横交叉、错综复杂的态势中选择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确实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不应选择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的形式,而应首选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的形式,即按纳税人特定情形分别规定的形式。这不仅是因为经济类型、税种繁多,根本无法一一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而且是因为纳税人的特定情形,不只是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类的依据,更决定着核定每类对象的应纳税额必然要分别采用特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按纳税人的特定情形分别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

要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是比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更为科学的形式。

(二)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

《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施行后,由于作了重大修改的缘故,留待国家税务总局必须制定的具体办法等为数众多,在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制定完毕。法律、行政法规已予明确,相关具体办法等尚待制定的时期,是有法必依人人皆知,面对实际无法操作的时期,是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不执法不行,执法法不行”的“执法尴尬期”。核定应纳税额也正处于这两难境地之中。正视客观现实,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确实值得深思。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3

论文摘要: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已成为各收入阶层关注的焦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因为目标定位不准确,征收模式未能适时调整,致使税负确定、税率设计不合理、税制复杂,难以征僻,偷逃严重,渊节无力。本文对目标功能定位、征收模式选择、税率设计、征收管理这些个人所得税的根本问题做了一些探讨。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自1980年开征以来,收入增长异常迅速,1980年不足l7万元,1985年突破l亿元,1989年突破l0亿元,1995年突破100亿元,2000年达到660亿元,为我国所有税种中增长最快,最具潜力的税种,在聚集财政收入、公平收入分配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在运行中日益暴露出的税制设计本身和征管方面的许多问题,也正严重阻碍着其功能的更大发挥,迫切需要从根本上进行改革。

一、目标功能定位

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是指一国个人所得税在某一时期应主要发挥什么样的功能作用,这是设计和改革个人所得税的首要问题。个人所得税有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两大功能,因此,一国个人所得税的目标功能定位又有三种选择:

(1)以调节收入分配为主,只对少数高收入者进行特殊调节;(2)以聚集财政收入为主,对大多数人进行普遍调节;(3)同时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进行调节。对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功能定位的争论正好形成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因为我国日益增大的gdp、gnp总额和个人所得在gnp最终分配中份额的不断上升,表明_『居民个人的纳税能力日益增强,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应在解决财政困难,提高税收占gdp的比重中更有作为;日益扩大的个人收入分配差距又决定了个人所得税必须在公平收入分配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按第一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规定较高的起征点,这便相应降低了高收入者的应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率,从而将弱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由于个人所得税收人总额减少,政府没有足够财力转移支付以保障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反而会加速贫富分化,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如果用开征社会保障税或提高社会保障税税负的手段解决问题,则由于社会保障税的普遍征收和比例税率的累退性,必然增加中低收入者的负担,这比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更有碍公平,这一切正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目标背道而驰。事实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因为目标功能定位瞄准高收入阶层,以公平收入分配为目标,便过分强调区别对待,为此选择了分类征收模式。将个人收入划分为l1个类别,设计了税负不同、形式各异、扣除有别的税率进行征收,结果使税制异常复杂,加之征管基础制度不完善,征管难以适应,避税漏洞大开,偷逃行为轻易得逞,收入并不高的工薪阶层成为最主要的负担者,而真正的高收入者却游离在征管之外。而按第二种目标功能定位进行税制设计,必然要对中、低收入者,特别是略高于贫困线的低收入者课税,而对高收入者难以有效调节,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效率原则,促使一部分人陷入绝对贫困,既不能增加财政收入,又使大量高收入者负担的税款大量流失,聚集财政收入的目标同样难以实现。因此,在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目标功能定位只能以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为双重目标,对中等以上收入阶层进行调节。

二、征收模式选择

从世界范围看,个人所得税有三种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综合征收模式和混合征收模式。分类征收模式就是将各类所得分门别类的划分成若干种,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征收。这种模式事实上是多个税种的简单集合,因而征收模式简便,易管,也能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对待。但这种模式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不能较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不仅不同项目间税负不平,而且使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纳或少纳税,而使应税所得来源单一、综合收入少,但相对集中的人多纳税,易使纳税人改变所得项目名称,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逃避税收。还因为采用该模式,一般项目只能采用比例税率,而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存在明显的累退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就应因为实行分项征收模式,上述问题非常严重。

综合征收模式就是汇集和综合全部所得,统一适用同一种超额累计税率表进行的征收方法。这种模式能较好的贯彻量能负担的原则,从横向和纵向上对税收负担进行公平分配,比较合理,因而较发达国家广泛采用,但对个人申报和税务稽查水平要求高,需要年终汇算清缴,必须以发达的信息 网络 和全面可靠的原始资料为条件,这无疑提高了征收成本。就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看,这种模式只能是我们长期的奋斗目标。

混合征收模式就是区分不同性质的所得,对一部分分类征收,对另一部分综合征收,即分类征收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如果综合分类范围的划分和结合搞得好,就能集中分类模式和综合模式的优点,摒除两者缺陷,达到简便、易管、公平征收的目的。一般说来较优的结合是:大综合,小分类,经常性、经营性所得综合,非经常性、非经营性所得分类;相同性质的所得综合,不同性质的所得分类; 计算 简便的综合,计算复杂的分类。很显然,现阶段,混合征收模式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必然选择。事实上,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的演变过程反映出这么一个 规律 :分类征收模式只是与单一居民收入和低水平的征管相适应的征收模式,随着社会 经济 发展 和征管水平的提高,综合征收模式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最终要求,而混合征收模式是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从分类征收走向综合征收的必然过渡。

三、税率设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应是该税种目标功能要求的最集中表现,税率形式又决定于征收模式的选择,同时作为“经济联合国”的重要成员,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水平、档次、级距的设计既不得不考虑与国际接轨,又不能脱离我国家庭观念强,家庭总收入比个人收入更能全面反映纳税能力的实际,而覆盖个人独资 企业 、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其最高税率又不能不与企业所得税税率相衔接。

我国个人所得税混合征收模式的选择决定厂其税率形式在总体上分为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综合征收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征收项目适用比例税率。合理的比例税率,应在不进行费用扣除的情况下,按超额累进税率的实际平均税率设计。因此,个人所得税税率设计的核心问题是超额累进税率的设计。根据上述约束条件,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应以家庭为基础申报单位,遵循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宽税基,低税率,大级距,少级次”改革的思路,将我国居民按家庭收入水平划分为低收入、中等收入、较高收入、高收入、最高收入五个层次,分别按规定税率超额累进征收。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兼顾聚集财政收入和公平收入分配。对中等以上的收入阶层调节目标功能的要求,对低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部分确定零税率,既为对低收入家庭的免征,又为其他各家庭的扣除标准、对高于标准中等收入家庭收入、低于较高收入的家庭收入的部分以5%的税率征收;对高于较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10%的税率征收,对高于高收入家庭收入、低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20%税率征收,对高于最高收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以35%税率征收。这种设计因各类家庭的划分标准必然要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动而适时调整,但各档次税率可以长期保持不变,因而既能适应经济变化又能稳定负担政策。

四、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有效的征收管理既是其正确的目标功能定位,切合实际的征收模式选择,合理的税率设计的结果,也是真正实现其目标功能,充分发挥征收模式优势,正确贯彻税率所体现的负担政策的保证条件。因为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效率低下,致使个人所得税既对个人收入分配调节无力。有资料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45%来自工薪所得,而真正的高收入群体却游离在征管之外,又使大量收入流失(同一资料还表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实际征收的税款不足应征税款的1/2)。究其原因,一是现行征管办法对个人收入的隐性化、非货币化、现金交易、私下交易束手无策,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难以掌握,扣缴制度无从落实,二是没有明确的自行申报制度,难以进行税源监控。为此必须:

(一)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基础制度

1.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即“个人 经济 身份证”制度。将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务编码。个人从事的各种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活动,不论收入还是支出,均在此编码下反映,这些信息应能从社会方方面面汇集到税收部门进行集中处理,迅速准确的掌握纳税人的收入状况。

2.强行推行非现金收入结算制度,减少现金流通,广泛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同时,将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工资外发放的各种补贴、津贴、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各种福利,必须折价计人工资表中,以使纳税人的真实收入“透明化”。

(3)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结合存款实名制的实施,对个人存款, 金融 资产,房地产以及汽车等重要消费品实行登记制度,以使纳税人的各项财产收入“显性化”,以防将收入与财产进行分解和分割而偷税。

(二)建立 科学 的预扣预缴税款制

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制是世界各国已经成熟的征管经验。这种制度要求对综合所得必须分项按月或按季、按次预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扣预缴一般应比实际缴纳的税款多,以促使纳税人年终申报。为避免年终汇算清缴时退税面过大,应对应税项目采用不同的预扣预缴办法,如对工薪所得可按目前的征管方法按月预扣预缴,对经营所得以当期实际应缴税款数或上年实际数按月或按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以其收入总额按一定的预扣率按次预扣预缴。总之,应在堵塞偷逃漏洞的同时,尽可能简单易操作。

(三)推行双向申报制度

双向申报制度是关系综合征收或混合征收成败的重要条件。所谓双向申报制度,是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其扣缴义务人对同一笔所得的详细情况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征管制度,其目的是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之间建立起交叉稽核体系,加强税源监控。这种方法为世界各国所采用。考虑到我国现有征管能力还不能接受所有的纳税人申报,应规定只有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纳税人才必须申报,但所有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一切应税所得,不论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不仅申报应扣税额,还应申报与纳税人相关的其他主要资料信息。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这种交叉稽核制度的关键应在于支付者。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4

【关键词】税额核定;核定征收;查账征收

一、税额核定的概念

(1)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关系。查账征收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是查账征收的补充,也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只不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没有这一规定,其意图是在常态下,不允许税务机关以核定税额的办法设定为纳税人设定纳税义务。但在部门规章层面,例如2000年国税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并且规定:“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属于简单易行的征税方法,其他的还有如定期定额、定率征收等。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下位法应当及时进行调整。(2)税额核定与核定征收的关系。如上所述,核定征收是一种税收征收方式。税额核定则是为税务机关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就如同纳税调整一样,当纳纳税人没有如期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税额,并限期纳税人缴纳。所以,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一样,是税收征纳的正常形态,税额核定则是税收征管的一种特殊状态。在申报纳税方式下,如果纳税人已经如实申报纳税,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税收核定。只有在申报不实或未办理申报时,税务机关才能启动税收核定程序,确认已发生税收的具体数额、缴纳期限和地点等。税额核定不以纳税义务发生为前置程序,而是以不申报为前置程序。

二、税额核定的性质

(1)税额核定是一种纳税税额确认行为。根据税收债权债务理论,税收法律关系的发生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要税收构成要件完备,纳税义务便自动发生,不需要等待税务行政机关的确认。可见,税收核定不是创设纳税义务,税额核定只是一种事后的确认行为,也就是说在不能够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税额核定才起作用。(2)税额核定是一种具体的税务行政行为。从立法层面来看,税收征管法一般是要求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进行税额核定,并没有施加惩罚的意图,这是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可见,税收核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以确定应纳税额为主要目的的行政确认行为。税务处罚的是其前置程序,如延期纳税申报行为,而不是纳税义务本身。因此,要特别注意不能将两个程序混为一谈,或者在前置程序进行了处罚,再在后一程序进行重复处罚。

三、税额核定扩大化及其后果

(1)对所得税税额核定政策的滥用。如上所述,税额核定政策针对的是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没有如期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现象,它并不是一种税收征收方式。虽然我国税收征管已经取消了核定征收方式,然而在规章层面却没有取消核定征收方式。所以,在操作层面有些地方税务部门出于税收简便的需要,不适当地把这一税收管理方式扩大为一种税收征收方式,即所谓的核定征收,因而地现实中产生了一些消极作用。(2)核定征收方式的消极后果。一是不利于公平税负。税收负担的标准和比例应当建立在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使每个经济组织和个人能够履行税收责任和承担纳税义务。同一行业中的不同企业,由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存在差异,盈利能力也会不同,如果简单地定额让贤收方式取代查账征收方式,用同一个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并以此作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对于那些规模小、技术水平低、盈利能力差的的企业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特别是对于那些亏损企业,本来是可以免缴所得税的,一旦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即根据销售收入或者经营成本支出核定所得,很可能会出现实际亏损却被核定为盈利的情况出现。二是违背了量能负担的原则。量能负担原则认为税收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就所得税而言,所得多的说明负税能力强,应规定较重的税收负担;凡所得少的,说明负税能力弱,应规定较轻的税收负担或者不纳税。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适用20%的所得税优惠税率,就是这量能负担原则的体现。但是,小型微利企业这一优惠政策是以查账征收为前提的,一旦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小规模企业将不可能再享受到这一税收优惠。三是税收优惠政策难以落实。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有60条,其中有12条是有关有关所得优惠政策的规定。税收优惠在所得税法体系政策中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从目前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政策目标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鼓励企业重视环境保护,采用低炭生产方式。这些政策都是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的,自然不适用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此,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税收优惠政策的效用得不到发挥,国家税收的宏观调控效果将大打折扣。四是不利于企业加强成本管理。现代税收是以完善的会计核算为基础的,会计信息是有决策价值的。纳税人出于纳税申报的需要,通过对收入和成本的核算,可以发现管理中存在薄弱环节,并予以改进,从而帮助企业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五是不利于会计市场的发展和成熟。中小型企业是我国会计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之一,税收制度对推动会计发展功不可没。美国有会计学家曾经指出,如果不是出于纳税的的需要,中小型企业根本就不需要会计核算。税收可以促成会计产业链的形成,首先从源头上讲,纳税需要会计核算;其次,缺乏会计核算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专业会计师代为记账,从而推动了会计中介的发展;纳税鉴定,又可以催生会计服务市场向更深层次发展。因此,不适当地扩大核定征收方式,势必会鼓励纳税人放弃会计市场,从而会打击会计中介和会计服务市场的发展,不利于会计产业链的形成。六是限制了税收征管机制的作用。对于小规模企业纳税人而言,如果大面积地用核定征收方式取代查账征收方式,纳税人出于降低采购成本的动机,在采购商品的时候,可能会有意识地放弃索取采购发票,因为发票作为扣税凭证的角色不复存在。上游采购商放弃索取采购发票,会导致下游销售商收入记录不实,从而为偷漏税创造了条件。发票链条的中断,形成一个征管漏洞,致使大量的中间环节的税收流失。七是加大了纳税人风险。在税额核定征收方式,地方税务机关获取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税务管理人员如果不能够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政策工具,有可能会基于征罚的目的,对纳税作出从高核定税额的决定,从而加大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涉税风险。

四、结语

税额核定本来只是一种税务行政行为,与核定征收方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但是在具体税务行政过程中,如果不能准确掌握二者的区别,将会导致税额核定扩大化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后果。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也有一些纳税人也更愿意接受核定征收方式,因为该种方式征收简单,既不需要建账建制,又省去了聘任会计人员的工资成本,只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收定额完税,便会一了百了,不需要承担任何税收风险,还可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督。为此,关键是要采取有力的措施消除这一思想基础,例如适当地提高核定税额的水平,至少不低于建账建制纳税人的负担水平,督促其建账建制,为查账征收创造条件。此外,具体税务行政部门也要转变观念,加强理论研究,吃透政策精神,帮助纳税人组织会计核算,积极推动查账征收方式的全面实施。

参 考 文 献

[1]徐志军.征收方式简单化所带来的诸多影响[J].审计与理财.2010(11)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5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34字新型税收征管格局的逐步形成,税源管理在整个税收征管工作中尤为重要。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使税收管理工作不断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方向发展,**国税局和**市国税局相继下发了“税源管理办法”及“税收管理员制度”。下面,笔者就税收管理员制度执行半年以来,在农村牧区税收征管工作中开展的税收工作调查浅谈以下几点。

一、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管理员思想观念陈旧、自身业务素质不高和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致使税管员制度在执行方面进展缓慢

目前,个别农村牧区税收管理员的日常征管方式以及工作方式还停留在旧的征管模式当中,对于税收管理员制度中要求的相关工作还不能够熟悉,没有从多年来形成的重税收收入、轻税收管理的工作模式中转变过来。因此,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税管员制度的全面贯彻执行。尤其是个别农村牧区的税收管理员业务素质不高,在执行一些税源管理方面的具体工作时不熟练、不到位,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深入贯彻,使得税收管理员制度在农村征管单位进展较为缓慢。另一方面,自国、地税机构分设以来,一些农村牧区的税收管理员都不从事所得税管理,以致于造成企业财务会计知识的严重缺失。现在看来,不懂企业财务会计知识,就无法进行税源信息采集和纳税评估分析,这是企业税收管理员必修的一项基本技能。

(二)征管面积较大,交通不便,致使日常巡征巡管不及时、不到位

自农村牧区征收单位实行简并征期方式以来,实行按季征收的,每个季度由税收管理员进行税款征收和日常管理,但因大多数管户的地理位置处于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给税收管理员执行日常巡征巡管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如果税收管理员对管户每月或每季进行一次巡征巡管,在巡征巡管的同时还要开展相应的日常检查以及纳税辅导等工作,这些工作还要通过综合征管软件才能够完成,这样,每个月税收管理员的工作量较大,就造成了在执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

(三)综合征管软件在实际税款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顺利开展

自从xxxx年初综合征管软件成功上线运行以来,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给我们带来很多方便之处,使我们的工作效率有了较大提高。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在税款征收方面主要表现,在农村分局的税收管理员日常工作中多一项税款征收工作,我们的税收管理员每月或每季要将纳税人的税款通过上门征收的方式收缴入库。按照综合征管软件要求,全部纳税人的税款征收都要通过综合征管软件才能够完成,首先在每个征期内对于每户要进行申报并打印完税证,税收管理员要在取得完税证后才能进行税款征收工作,由于税款入库要在税款产生的当日或次日入库,一些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纳税户税收管理员在每月的征期内为了税款及时入库,通常在日常巡征巡管工作中只是主要进行税款征收,这样就又回到了以往的管理模式当中了,没有使新综合征管软件的作用发挥出来。税收管理员只有在税款全部及时准确入库后才能对纳税户进行清理检查,因此,每个月税收管理员都要进行下户2次才能完成此项工作任务,增加了工作量,也极易造成偏差。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6

文章概述了我国地方税收征管模式存在的问题,分析了税务征管模式改革的有利条件,有针对性地提出进一步完善地方税征管模式改革的对策:首先,完善税法体系,使地方税收征管有法可依;其次,保持地方税收征管部门的独立性是 “依法征税”的保障;再次,进一步推进合理的税务制度,提高地方税收征管效率;第四,加大业务培训力度,使税务人员切实掌握现代化征收手段;第五,将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与其信用机制联系起来。

【关键词】

地方税;税收征管;征管效率

一、我国地方税收征管模式现存问题分析

税收征管是税收管理体系的中心内容,它又集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源监控、纳税服务、信息化等内容为一体。税收征管工作通过全面系统的规定,既能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又起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地方税征收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运用。地方税收征管的目标、原则和征管内容与税收征收管理具有本质的一致性。但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又有其特点,在税收征管机构设置和征管范围上有其特色。我国地税税收征管体系是随着分税制改革形成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在原有税务机构基础上,分设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这标志着地方税收征管机构的独立成立。虽然在地方税收征管机构单独设立以后,国内税收征管力度进一步加强,对保障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我国税收收入从1993年的3597亿元增长到2010年的73202亿元,但现行地方税收征管模式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明显。

随着地方税收征管机构的单独设立,我国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成本急剧上升,税务机关人员几乎增长了一倍,相应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税收征管稽查费用也大幅增加。根据资料统计,1993年我国的税收征收成本率约为3.12%,从1994年开始上升,1996年征收成本率约为4.74%,其后持续增长到5%―6%[1],与此同时,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也相应上升,原本可以在一个税务机关办理的纳税事项可能需要到两个税务机关才能完成,在增加纳税人纳税成本的同时对我国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同时,我国地方税收征管部门受地方政府影响较大。虽然从理论上当地人大通过的财政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地方实践来看,地方政府财政支出不断增长的现状要求各地的地方征收机关必须完成当地的税收增长任务,因此我国多年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税收收入增长长期高于GDP增长的不合理状况有很大程度是由于政府财政支出压力下的税收征管力度大幅增加所造成的。由于地方税收征管部门承受到财政巨大的税收收入任务压力,地方税收部门利用目前我国税制对国地税税款划分不仅合理的状况和国税部门或其他地区地税部门争抢税源也成为一些地区现存的重要问题。以营业税为例,在2009年改革之后,按照税法规定,建筑业纳税人分包之后不再承担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总承包商根据分包商开具的发票金额从应缴营业税款中进行扣除。但一些地区为了完成其税收收入任务,采取要求分包商提供实践中通常不需要提供的包括三大财务报表在内的含有许多苛刻条件的财务资料才允许分包商开具发票的方法以造成将税源留在本地并重复征税的现实,极大的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违反了依法征税的原则。

由于完成税收任务的需要,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地税部门可能会对纳税人的同一经营行为做出与国税部门完全不同的纳税要求或解释。以2009年改革后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例,对建筑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 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交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由于新的税法规定纳税人建筑业兼营行为未分别核算的,分别由国税和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实践中常常就出现地方税收征管部门认定征税范围时与国税产生政策解释上的差异,造成税收征管行为与税收立法意图脱节的现象,影响了税法的稳定,加大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当然,由于我国目前的地方税体系以小税种为主,税收种类较多,税源分散零散,涉税信息较多,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地方税收征管的效率,造成税源流失状况,客观上加剧了纳税人实际税负的不公平现象。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条件的限制,使得我国目前一些地方税种在立法上就存在与发达国家有较大的差异,增加了税收的不公平。如我国的房产税与发达国家按照房产的评估价值征税不同,是按计税余值和租金收入征税,无法享受房地产增值带来的房产税增收的好处,不利于使地方财政收入的实现,2011年初在上海和重庆试点的对居民住宅征收房产税的政策也因为税收征管因素的考虑,未根据房产的评估价值征税,而是依据房产的市场价值。

二、我国地方税收征管模式改革的条件分析

首先,随着我国多年来税收收入的高速增长,地方税收征管管理精细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保证地方税收征管部门及时足额的完成年度财政预算收入的任务,就需要进一步改进我国地方税收征管体制,加强管理的标准化和科学化,为减少偷税漏税,维护税收公平和实现财政收入目标提供坚实的基础。

虽然我国税收收入增长迅速,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目前我国大部分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并非税收,而是以土地出让金为代表的“费”,由于政府的收费项目未能像地方税种一样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客观上加重了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对我国地方税收征管产生了负面影响。从税收立法理念来看,逐步将土地出让金取消,代之以房产税等地方税种才能更好的保障我国地方税收的征管。

我国税收征管的思想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随着近年来我国中央税收收入和地方税收收入的高速增长,我国纳税人的税收意识也普遍提高,尤其是纳税人权利保护意识得到极大的增强。从近几年“馒头税”、“房产加名税”等新闻不断的出现在人们眼前可以看出,税收对普通百姓的影响日益加强,而2011年5月26日我国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满月时网络提交意见超过23万条的现实提醒我国的税收立法机构和征管部门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在纳税人意识觉醒的时代,我国地方税收征管更需要与时俱进,将纳税服务意识提到首要位置,意识到地方税收征管部门是受国家委托为纳税人纳税提供服务的部门,通过优良的纳税服务进一步推进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早在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就提出的“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征管模式正在逐渐变为现实。随着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我国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信息化进程加快,这既为我国各级地方税收征管部门提供了便利的征管条件,也为我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因为我国地方税收征管部门,尤其是基层部门仍然有部分人员遵循手工征管模式,而对现代化的信息征管方式了解不深,特别是企业生产管理、营销管理、物流管理、财务管理日益信息化的今天,电子征管手段的运用已经越来越成为地方税收征管部门的现实需要,需要强调的是,信息化手段的运用不仅仅指税收征管硬件系统,更重要的是征收人员运用信息化的意识和能力。

三、我国地方税收征管模式改革的路径选择

从发达国家的地方税收征管的实践来看,首先,需要使地方税收征管有法可依。许多国家的税收法律中都特别重视划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力和义务,既要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又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顺利完成,这就需要在法律中对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恰当的税收征纳关系进行界定。就我国目前地方税收征管实践来看,完善法律中对国税和地税部门各自的职责分工和自由裁量权是当务之急。当然,使地方税收征管有法可依的前提是培养地方税源,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税种。在我国目前税制体系仍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前提下,逐步将营业税合并到增值税中,并重新对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收入比例进行一定的调整是重中之重,如若不在当今我国税收收入增长较为迅速但地方财政较大依靠“土地财政”的时候果断进行改革,未来的地方税收征管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和困难。

其次,地方税收征管部门的独立性是保障“依法征税”,避免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税务机关的首要前提。由于发达国家议会对政府的制约作用较为明显,尤其是地方税种的独立的征税权力均是由地方议会税收立法所赋予的,通过代表纳税人权利的议会行使税收的监督权,保障了地方税收征管部门与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性。目前我国地方税收征管部门的独立性急待提高,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将目前地方税种主要由中央政府决定,地方政府在一定限度内进行调整的现状改变为地方税种主要由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由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地方税收管理部门实施,尽可能逐步弱化地方政府对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影响。

另外,就与我国国情更为接近的日本来看,税务制度是保持其较少的税收征管人员完成较高的财政收入的重要保证。随着经济的发展,纳税日益复杂,通过精通会计和税收核算或者精通税收法律和相应税收业务的专业人士税收业务的开展,能提高纳税人纳税的准确性,大大降低地方税收征管部门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由于我国目前税收专业人员仍部分存在良莠不齐,部分税收机构仍然与各级税收征管部门存在千丝万缕的“裙带关系”,通过税务制度立即解决各地方税收征管部门的现存问题并不现实。但随着目前我国税务师事务所的发展,尤其是国内2所5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挂牌,及国内税务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通过进一步推进合理的税务制度提高地方税收征管效率,有效降低我国地方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纳税人成本是未来改革我国地方税收征管模式的必由之路。

西方发达国家地方税收征管体系较有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代化的征管手段。由于这些国家一般都建立了全国范围的税收信息处理系统,通过将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信用评价等信息纳入税收监控网络和实现税务部门与银行、社会保险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基本实现了各个地方税收信息资料的共享和综合利用,有力的保障了地方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全国范围内的税收信息处理系统已经逐渐完善,但税收信息处理系统与银行、社会保险部门的衔接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同时国税部门和地方税收征管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当然,地方税收征管部门人员素质的提高是关键,要真正实现我国地方税收征管手段的现代化,就要求地方税收征管部门加大业务培训力度,使税务人员切实掌握现代化征收手段,才能真正起到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地方税收征管部门征管成本和纳税人纳税成本的作用。

在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的税务检查是各国保障地方税收征管效率的有效手段。这就需要地方税收管理部门进行有效的纳税评估。随着我国目前各地方税收管理部门对纳税人纳税评估工作的有效推进,借助于电子计算机数据资料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状况的准确评估,我国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税收检查对象的选取标准和税收检查制度也日益完善,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税务检查和取证的意识也深入人心。在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如何有效利用电子技术准确的获取和保存证据也成为地方税务管理部门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只有不断提高税务检查的效率,才能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质量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以促进地方税收征管任务的圆满完成。

完善的信用机制是发达国家有效保障地方税收征管效率的前提基础。我国目前许多地方税务管理部门虽然通过公布欠税人名单等方式促进地方税收征管,但尚未与纳税人信用制度联系。目前我国金融系统对债务信用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体系,一旦公民出现信用违约情况很难继续获得银行贷款。要完善我国的地方税收征管体系,提高征管效率,就应该将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与其信用机制联系起来,通过加大其融资等财务风险进一步推进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注释】

[1]李传永.对重构我国中央和地方税制体系的思考 [J].财经论丛,1998(1).

【参考文献】

[1]邓子基.地方税系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2]徐正云.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地方税征管体系[J].涉外税务,2007.10.

[3]陈巍.完善地税系统税源管理的对策研究[D].东北大学,2009.

[4]李明辉.论我国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必要性[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 . 11.

[5]李传永.对重构我国中央和地方税制体系的思考[J].财经论丛,1998.1.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7

关键词:消费税;价外税;价内税;征税环节

一、我国现行消费税的现状

消费税是对消费品按消费流转额征收的一种商品税,其征收具有较强的选择性。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征收消费税的国家均是选择部分消费品征收消费税,把消费税作为贯彻国家消费政策、引导消费结构的特别手段。同样,我国现行消费税也是只选取部分商品即14类商品进行征收。

二、现行消费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征税范围越位与缺位并存。现行的消费税于2006年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征税对象限定在一些特殊消费品、奢侈品、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消费品上,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这些特殊消费品的范围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一方面,一些商品过去认为是高档消费品现如今已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1]而另一方面尚有一些高档消费品和严重危害环境的特殊消费品却并未列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造成消费税的缺位现象。

(二)税率设计不科学消费税仅仅对部分而不是全部商品征税,因此其最主要功能应是调整消费和产业结构、引导消费方向,而非及时、足额地保证政府的收入,而税率不合理将会导致税收对经济调节作用的弱化。

(三)价内计税方式不合理。现行的消费税计税方式属于价内税计税方式,是一种隐蔽的计税方式,将消费税作为商品价格的组成部分包括在价格以内。在消费税征收比例税率的情况下,消费税额是直接根据商品的价格与消费税率的乘积得到。在价内计税的方式下,消费税还将作为价格的组成部分构成征收增值税的税基,使得部分商品的增值税是以包含消费税的税基征收的,从而带来消费税与增值税的重复征税。

(四)价税合并征收不透明。即使是价外税计税方式,但税收仍缺乏透明度。现行的增值税是按照价外税计税方式征收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不得向消费者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消费者个人在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时只能取得价格和增值税合并为一个金额的普通发票,由于发票上没有税率和税额,因此绝大多数消费者并不清楚自己是否承担增值税以及承担的税额有多少,缺乏透明度。至于消费税,由于采用价内计税方式,发票上并未有税率和税额的信息,掩盖了消费税的价格信号,彻底丧失了调节消费行为、引导健康消费的功能,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作为负税人对税收的知情权。

(五)征收环节有缺陷。现行消费税采用单一环节征收制度,多集中在企业生产或进口环节征税,仅有珠宝玉石改在零售环节征税以及烟草行业在批发环节额外加征5%的消费税。征税环节集中在生产或进口环节的优势在于能够大幅减少纳税人数量、降低政府的征税成本,但批发、零售等流转环节征税的缺失在客观上为纳税人企业通过改变经营方式偷逃税款带来了机会,导致政府消费税税收收入大量流失,调节功能弱化。

三、进一步完善消费税的对策

(一)调整消费税征税范围。鉴于消费税征收的越位和缺位现象并存,应及时调整消费税的征收范围。首先应取消对部分消费品的征税。其次,应尽快将一些高档用品和对环境产生危害的产品纳入征收范围。

(二)科学设计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到消费税的立法本意以达到经济调节功能的最佳效果,税率过高就会抑制生产,影响经济的发展,而税率过低,又不能起到调节消费行为的作用。首先应对个别消费品的税率进行下调。其次,针对卷烟、成品油、鞭炮焰火和实木家具等造成身体损害、环境污染以及资源匮乏的消费品,政府应提高税率,课以重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限制其生产和消费的目的。

(三)将价内税计税方式改为价外税。尽管价内税和价外税只是两种具有不同表现形式的计税方式,但比较而言,价外税计税方式具有的优势一目了然。首先价外计税方式下,消费税的税率真正反映了产品的真实税负。其次,价外税计税方式下,消费税将从价格中单列出来,不构成增值税的税基,故仅对不含消费税的价格征收增值税将有效避免消费税与增值税的重复征税。

(四)征税时采用价税分离征收。在销售应税消费品时,应将不含税的价格和消费税额分别列示,实现价税分离,使得消费者清楚其负税人身份,知道自己所承担的税款金额,掌握政府的税收政策,了解政府的税收调节方向,做出正确的消费选择。不仅如此,实行价税分离的意义还在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认清自己的纳税人身份,意识到公民纳税是一种正常行为,满足了纳税人的知情权,这对改善我国现在国民纳税意识淡薄的状况,提高国民的税法意识,促进我国税收法制建设都会有很大的帮助。[3]

(五)完善消费税的征收环节。政府应根据不同应税消费品的特征选择在不同环节征收消费税以利于税收的征收或者防止偷漏税。[4]将某些消费品的征税环节改至批发零售环节,不仅可以充分发挥消费税的调节作用,而且还可以有效减少税款的流失。同时现行的消费税制下珠宝玉石在最终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政策规定也表明将消费税改在零售环节征税并没有任何技术层面上的障碍,而且多年实施的珠宝玉石在零售环节征税的政策也为其他消费品改在零售环节征税提供了足够的经验支持以及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胡海.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的设想[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0,(2):90-94.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8

关键词:征税模式 分类式 综合式 混合式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8-155-02

一、个人所得税分类式征税模式的弊端

个人所得税是为了合理地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要想使个人所得税起到良好的调节作用,必须要有一个行之有效的税制模式。我国自征收个人所得税开始一直采用分类式税制模式,这种模式是将收入来源划分为11项,每一项单独征收税费。这种征税模式的优点是:征税简便、易于管理、征管成本低。缺点是:不能考虑多种收入,不能对个人的综合所得进行征税。随着人们收入的多样化,分类式纳税模式已不能全面地反映纳税人的收入状况。

1.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主要纳税群体。工薪阶层主要的收入来源就是工资薪金,我国工资薪金是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来源,工资薪金实行的是代扣代缴方式,当工资发放时就由单位代扣代缴,工薪阶层的工资收入相对明确容易征缴。所以在我国就出现了中低收入群体缴纳个税较多,70%的个人所得税来源于中低收入群体,而那些高收入群体则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转移收入,从而避税。

2.个人所得税征收只考虑个人收入没有考虑家庭的综合所得。在物价快速高涨的当今,收入的增幅水平远不如消费增长水平,即使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在提高,没有家庭负担的个人收入和有家庭负担的个人收入实际的使用价值是不同的。这也是很多工薪阶层感受到的:工资在增长但是结婚后实际的消费能力比结婚前相差很多。

3.我国现阶段资本所得税赋较轻。随着经济的多元华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将闲置的资金投入到资本市场,从而获得更高的资本利得,尤其是富人由于他们的投入较多,获得的资本利得也相对较多。然而进行个人所得税征缴时,资本利得的税赋较轻,可以通过几方面体现出来。一是我国很多资本利得是免税的。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我国现阶段符合一定条件是可以减免个人所得税。这样无疑减轻了纳税人资本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随着收入的不断变化,这种征税方式使得贫富差距也不断的拉大,那些富人并没有因为他们的高收入而产生高税费。二是资本利得的个人所得税率较低。资本利得主要集中在高收入群体中,由于现今收入的多样化,高收入群体很容易分散他们的收入,如果我国采取较高比例的资本利得税率,势必会使得高收入群体通过其他方式将收入转移到低税率的国家,从而提高自己的收入。三是资本利得规避税收的方式多样。取得资本利得多是高收入群体,这一群体收入的种类多样,对各国税率政策相对较了解,为其分散收入提供了基础。资本利得具有高度的流动性,不利于监管,不易于税费的征收。所以流动性较弱的工薪阶层的个人所得税较易征收,而占有社会大部分财富的富人的个人所得税容易被其分散转移,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

4.分类模式容易造成税收流失。分类模式征收税费主要是将收入划分不同的类别,分类征税、分类扣除费用,而每一种类别之间税率不同。而现阶段我们税收征管制度还不够完善,监管力度不严,容易造成纳税人将收入在不同项目中混淆,从而按照税率较低的项目进行纳税,最终逃税或少缴税,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

二、个人所得税综合式征税模式的现状

综合式所得税主要是指将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所有的收入来源综合相加在一起,减去减免和扣除的费用后统一征收所得税的一种方式。综合式所得税是最公平、最合理的征收模式,但是这种征收模式对实施的条件要求比较高。(1)需要纳税人有较强的纳税意识,主动将自己的全部收入进行纳税申报。(2)同时也需要国家做好居民信息的建立尤其是收入信息的采集,而这些我国刚刚才开始实施,条件还不成熟。(3)需要国家有较强的监管力度,能防止纳税人逃税。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的纳税环境目前还不适宜采取综合式所得税征税模式。

三、个人所得税混合式征税模式的现状及实施意义

混合式所得税模式主要是指将综合式与分类式征税模式结合在一起,即将纳税人的一部分收入按照分类式征收,另一部分收入综合在一起征收税费。这种方式主要是克服分类式所得税收入来源多样化的缺点,也考虑到我国现行阶段还不适宜综合模式征税的现状。

1.采用混合式所得税征收模式,需要将收入按照不同的来源方式进行划分,可以将收入来源划分为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两大类。劳动所得收入相对较稳定也易于国家监管,这种收入可以采取综合式征税模式,而非劳动所得相对不稳定,容易受外界的经济环境所影响,对这种收入可以采取分类式模式征税。所以,这种征税模式是最适宜我国现阶段发展的税收征管模式。

2.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缩小贫富差距。混合式征税模式将纳税人一部分多样化的收入统一相加在一起进行纳税,可以综合反映纳税人的纳税实力,克服了分类式所得税下纳税人隐瞒自己的实际收入、分散转移收入的弊端。做到个人所得税不在单独是“工薪税”,能够做到高收入群体多缴税,缩小贫富差距。

3.减少国家税收的流失。混合式征税模式会将劳动所得收入综合在一起进行统一征税,劳动所得相对比较稳定,我们将所有的劳动所得收入统一相加在一起。在分类式征税模式下存在很多的容易漏征项目,例如: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些福利,主要有:提供的汽车、住房、出差报销的差旅费、娱乐费以及给予的各种生活补助。在混合式征税模式下可以将这一类的收入统一按照综合方式计算计入收入的总额中,统一扣除减免费用征收税费。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的劳动所得相对稳定,如果纳税人想转移收入,鉴于以往收入信息的存在,也可以遏制这种偷逃税行为,有利于国家监管,减少国家税收的流失。

4.可以考虑纳税人的综合因素。现阶段实行的分类式所得税征税模式没有考虑纳税人综合的负担能力,而是按照纳税人的收入水平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这对于家庭负担较重、综合能力较弱的纳税人来说,个人所得税无疑是在增加自己的负担,容易造成中产阶层的心理不平衡,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采用混合模式征税,可以将纳税人的综合因素考虑进来,一方面考虑纳税人多样化的收入状况;另一方面考虑纳税人需要承受的综合负担,例如:需支付的贷款、老人的养老支出、子女的费用支出、家庭的教育支出、自身的健康保障支出等等。综合考虑各因素后制定相应的征税政策。

5.可以考虑地域的差异。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即使在同一省内,各市之间的经济水平都不相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就意味着消费水平也不尽相同,可是在我国现今分类式所得税征税模式下,只是按照收入的多少来缴纳税费并没有把纳税人所在地的消费水平考虑进来,这也造成税收不平等的现象产生。如果采用混合式征税模式可以将地域差异作为参考,考虑到纳税人所在地的消费水平,针对劳动所得收入综合考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这样既有利于衡量纳税人实际可用收入的价值,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

四、结论

个人所得税从建立起一直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建立一套适用、可行的征税管理模式对国家及纳税人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既要考虑到纳税人的真实情况,不要让纳税人感到税赋过重,又能够有效地调整好财政税收收入,起到缩小贫富差距、稳定经济发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波.公平分配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模式选择[J].税务研究,2009(3)

[2] 王雪.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J].金融天地,2011(4)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9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改革;探讨

一、引言

财税体制改革始终都是政府改革的重头戏,伴随着营改增的顺利进行,企业的税收负担整体降低,并且使企业的税款抵扣链完整性提升,促使企业可以在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中发挥自身的光和热。这从企业角度降低了税收负担状况。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迟迟并未落地实施,这使得我国从自然人角度看,税收负担仍然不轻。当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依然采取分类的方式征收,对于不同类别的个人收入采用不同的计征模式进行课税,这种方式在征管的过程中难度不大,注重了征管难度和遵从成本,但是由于不同的人获取的总收入往往由不同类别的收入组成,这促使即使获得一样的收入,但是最终所交的个人所得税额可能出现巨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的变革需要更加重视公平性。

二、个人所得税改革思路

1.将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征收慢慢转变为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作为我国未来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必然会给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带来深远的影响。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为分类征收的方式,这种方式从征管角度来看,操作较为容易,征税机关可以较为容易的通过代扣代缴的方式进行税款征收。同时,分征收的方式在过去也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的,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仍然较低,大多数人的收入来源较为单一,分类征管的方式符合当时的国情,同时还大大提升了征管效率。但是近年来,我国经济获得了较快速的发展,国民收入途径也由较为单一的模式向多样化收入模式转变,那么分类征收方式的弊端便逐步凸显,拥有相同收入的人由于收入类型不同,需要承担的税收负担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实质上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国民生活水平的整体提升。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必然要经历将个人所得税从分类征收向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征收方式转变的过程。

2.将个人所得税由大多数代扣代缴逐步转变为自行申报为主、代扣代缴为辅的征缴模式

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方式一般和各个国家的税收征管水平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回顾建国以后我国税务机关在征管管理方面的发展和进步,已经逐步转变了观念,转向服务型征收方式。而过去由于我国征管水平有限,在考虑征管成本的同时,也考虑了可操作性,便对工资薪金收入等类别的收入实行代扣代缴的征缴模式,赋予用人单位替员工代扣并缴纳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和权利。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税务征管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量,提高了征管效率。但是伴随着个人所得税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代扣代缴方式为主的缴纳方式逐步暴露出其弊端。由于当前很多国民的工资收入只是其总收入的一小部分,很多人的收入构成包括了资本性收入、劳务收入等,这使得代扣代缴为主的征缴模式能实现对其收入的一部分进行征税管理,而对其他收入却缺乏了相应的管理。这对收入内容主要为工资薪金的国民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将个人所得税由大多数带口袋了逐步转变为自行申报为主、代扣代缴为辅的征缴模式。

3.适时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

当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针对不同类别的收入规定了一系列的免征额,在免征额内的收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超过该额度的收入才征收个人所得税。至今为止,我国的个人所得税针对工资薪金收入制定的免征额为3500元,这个额度自从制定10多年来再未提升,但是在这10多年来,我国经济水平获得了极大的提升,过去符合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免征额,如今已经显得过低。这无疑给很多经济实力、收入状况较低的人群带来了一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提升整体国民的经济水平。因此,在下一次出现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中,有必要对免征额进行一定幅度的提升,这必然会有利于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过程中起到更大的作用,也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从注重效率向注重公平进行转变。

三、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重难点工作

1.提升征管机关的征管水平,促进服务型征管模式的全国推广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从间接税领域来看,我国的税制设计以及趋向科学和有效。但是,在直接税领域,个人所得税暂时并未肩负起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重任。因此,在进行个人所得税改革时,应当更加注重公平。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在改革过程中,面临着几个重难点问题,其中征管机关的征管水平难以和高水平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相适应,将成为个人所得税改革步伐中的一大障碍。因此,有必要提升征管机关的征管水平,逐步促进服务型征管模式的全国推广。首先,征管机关的征管模式应当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进行转变,在转变过程中,需要由过去的管理理念转变为服务理念,为纳税人解决在纳税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其次,由于个人所得税涉及的纳税人数量众多,进行全面纳税检查是很难实现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只能进行税务稽查,通过科学筛选的方式选择稽查对象,并对被选定的稽查对象进行全面检查。对于符合纳税征管要求的纳税人,公布信用A级名单,对于在稽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偷漏税情况的纳税人进行通报,并根据其所涉金额和偷漏税原因性质,移送相应机关进行处理。

2.提高国民的征税意识,实现自觉进行自我申报纳税

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重点就是将当前实行的分类征收改变为具有综合性质的税收制度。而这一重要改变,必然需要将现在主要实行的代扣代缴为主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转变为自行申报为主、代扣代缴为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国民的大力配合。因此,有必要提高国民的征税意识,了解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构成内容,并实现自觉进行申报纳税,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稳步实施。首先,可以通过社区宣传的方式让更多的人了解到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好处和个人所得税改革对于普通百姓生活带来的影响,并且加强法制宣传,积极进行舆论影响,让更多的人接受并自觉进行自我申报纳税。其次,对于非自由职业者可以由雇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大型的税收宣传专题讲座等,并重点说明未按时进行自行申报纳税的后果。除此之外,在个人所得税改革后,对于未按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个人进行通报,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通过这种事前宣传、事中事后控制的方式,可以有效提高国民的征收意识,并且实现征纳税双方的和谐有效实现税款的计算和征收工作。

3.提高纳税信息的信息化处理水平,大力发展税务中介

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是所有具有收入来源并能够纳税的人,因此在征纳税管理时涉及的数量巨大,若未匹配相应的纳税信息的信息化处理系统,必然导致税收制度无法有效实行。同时,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自然人,并非所有人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式具有详细了解,因此还需要具有专业水平的税务中介机构的配合和发展。因此,在个人所得税改革过程中,提高纳税信息的信息化处理水平并且大力发展税务服务中介将成为重难点工作内容之一。首先,征税机关需要建立高水平的纳税人信息处理平台,纳税人可以直接通过该平台实现电子报税,减少人工成本和纳税的遵从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其次,应当大力发展税务中介在个人所得税税款计算中的作用,并且可以大范围实现税务中介纳税人进行税款缴纳工作。这样既可以提高税务中介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的地位,还可以减少因个人申报带来的税款计算错误,提高征纳税效率。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税制结构的调整对于调节国民收入分配、促进公平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个人所得税改革作为未来我国税制改革过程中的重头戏,对于提高国民纳税意识、促进直接税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许志伟,吴化斌,周晶.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宏观福利分析[J].管理世界,2013(12).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10

颈,为此需要深入分析形成税收成本居高的原因,并由此提出建设性的改革措施,才能有效遏制这一不利现象,引导税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关键词:税收成本;税收环境;征管模式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税收是财政支出的主要来源,税收成本是指在税收收入实现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是税务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控制

税收成本是提高财政效益的重要途径,同时税收成本也是全面、准确地衡量财政支出项目效益的重要依据。

一、税收成本的含义

税收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收成本是指征纳双方在征税和纳税过程中所付出的一切有形和无形代价的总和,具体包括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及税收经济成本三个部分

。狭义的税收成本仅包括征税成本,即税务部门在行使征税权、组织税收收入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当前,追求税收公平效率的同时,尽可能地降低税收成本

,不仅是衡量税收工作的重要标准,也是提高我国税收管理水平、深化税制改革的重大课题之一。

二、目前我国税收成本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税收成本的现状

伴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不断向前发展,国家税收收入的逐步提高,企业所承担的税收成本相应也在不断提高,尤其是1994 年税制改革后,国税与地税的两个机构的分别征纳

税收,机构设置存在成本重复叠加的效应,并且两个机构在信息传导与分享、组织结构设置与分布、人员构建、税种分布合理性、税收征纳以及法规设定权利等方面存在不完善的

地方。

2.我国税收成本的现状形成的原因

(1)税收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只有三部已经成文的税收法律,包括《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如果包含一部行政执法的《税收征管法》,那也只有四部。不仅可以依

据的成文法律很少,而且在税收征纳的执行过程中,税制随意性大,稳定性差,透明度低,很多新的添加的税收执行条例是以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财政局以发文通知函件的形式

向全国各地税务机关通知的,由此所带来的主观随意性和易操作不稳定性,很容易造成权利滥用和税收成本的膨胀。

(2)税源比较分散

由于技术落后的限制,产业结构的不优化,我国还没有形成合理规范的工业服务业体系,同时地貌广阔,加之各个地方经济与自然情况迥异,税收征纳情况理所当然地千差万

别。比如经济相对发达的东南沿海和东部各个地区,税源比较集中,而且征管便利,这些地方显然就比那些税源分散、征收困难的地方的税收征管成本低很多。

(3)税收征管不规范

这主要体现在征管模式不完善。国家税务总局在1996年提出了“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模式。这一模式使征管效率

大幅提高,征管力度明显加强,但在实施中也暴露出这一模式存在的问题:首先,忽视了管理的重要性。其次,过分强调了稽查的作用,把稽查凌驾于税收管理等方面之上,违背

了“管理是基础,征收是目的,稽查是保证”这一税收征管规律。

三、合理控制税收成本的途径

1.加快税收法制建设。

首先列在头等重要地位的就是要加快形成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种的人大成文立法,尤其是加快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这三大税种的立法进

度;接下来,在立法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程序法,加强相关税种的税收征管,强化税收监督。在当下我国逃避税以及部分税收舞弊行为盛行的状况下,除了加强立法外,还应协同

推进税收监督机制。为此,就需要各个税收执法部门和财政部门加强税法宣传,强化对偷逃税行为惩罚力度,追究相应责任。在违背税收法律惩罚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

制度,比如一旦偷逃税,即向社会公众公布其相关信息,令其社会信誉与正常生活受到极其严重的影响,在高成本的偷逃税制度设计下,公民偷逃税的倾向肯定会极大削减。

2.培养税收成本观念,净化税收征纳环境。

以税收宣传为主要形式,通过对纳税义务人和征纳者双方的税收成本观念普及与税收法律的宣传,达到净化税收征纳环境的目的。具体而言,通过各个税务机构、地方税

务局和国家税务局向纳税人普及法律知识;比如,地方税务局积极开展纳税人学校的工作,税务机构定期向公众和定向服务的企业定期发送最新和最全的税收法律条文。

3.进一步优化税率设计。

目前世界上税率设计有公认的三种:单一式、扁平式、高耸式。这里主要介绍前两种。其中单一式以单一的比例税率为主要特征,而且几乎没有税收优惠,所以执行起来效率

最高,但是却没有真正考虑公平的层面;扁平式则就是所谓的最有所得税理论,注重税收的公平作用实现,以倒U型的税率设计为基础,讲求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都承担低税率,而

中等收入者承担高税率,这样减少了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降低了高收入者的逃税动机,以减少无谓损失,另一方面也为国家尽可能多的征纳了足额的税收收入。目前我国则是比

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并行,而且累进税率也没有实现扁平式注重公平的效果,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的税率设计经验,我国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1)改部分比例税率为累进

税率。比如企业所得税率我国主要是按照25%的比例税率进行征缴,而在美国则为扁平式的累进税率,显而易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这种设计并未调动起企业做大做强的激励,为此

,需要探索设计符合我国的扁平式的企业所得税累进税率。(2)将部分累进税率调整为扁平式的累进税率。比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累进税制,并没有达到两头轻中

间重的税率设计,而是逐级递增的累进税率,这样势必会加大无谓损失,诱使个人偷逃税和降低个人工作积极性,进一步地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财富的增长。为此,需要尽

快完善改革工资薪金的不合理累进税制。(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童大龙.关于税收成本的探讨[ J ].经济问题探索,2000,(1).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11

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同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的权利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使用核定征收方式时,既要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不造成税款流失,但同时也要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问题

1、如何解决实际征管中事前核定与事后核定问题,以保证与税收征管法的有效衔接;原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且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同时还规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如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情形的,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我们认为这种事前鉴定的方式是欠妥的。主要理由是,事前鉴定证据不足。企业所得税是以一个经营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作为计税依据的,一般实行按季申报,按年汇算清缴。准确计算税基是纳税人的义务,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首先,如果在年初3月内(新办企业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纳税人的第一次申报并未完成,难以界定申报是否准确、足额,也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的可能。

其次,设置帐簿,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对纳税人的要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核算应该是以一个经营年度为基期,三个月内并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核算状况。对前三月核算等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以督促其改正并加以处罚,但并不能作为鉴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一个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范人、引导人的根本立法宗旨。第三,在前三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核算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也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时间要求不符。新《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汇算,年未四个月内汇算清缴,纳税人申报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人申报情况进行全面纳税评估。如果仅仅是对当年情况评估,会造成多头检查,并且纳税人上年实绩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与税务机关应充分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不符合,也不适应新时期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日管中,应采取按期预缴,事中鉴(初)定,事后认定,跟踪管理,汇查并重的模式。这样既有利于与《征管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又能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也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但对未设置账簿或无能力、不愿意设置账簿的,可实行年初核定,年未调查测算,按年递增定额税款的方式,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从哪些方面界定和细化核定征收范围中收入、成本费用不能准确核算的具体标准;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对纳税人的征收方式鉴定,主要是采用纳税人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模式。《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可以采用核定征收。但就近几年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对什么是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理解却不一致。理解的不一致也给同一地区不同主管机关或分属国地税管理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带来了极大的不平衡。笔者认为,作为税务机关,在办理所得税资料界定时,应注重《征管法》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统驭地位。这主要限于基本按要求设置帐本并进行核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中规定的九项收入必须全部按期纳入核算,至于成本和费用的归集范围可以《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为基础,结合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即可基本认定符合查帐征收条件,而不能武断理解为有一张发票未按规定取得(俗称的白条)就作为鉴定成核定征收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税务检查人员能根据税法通过相关科目进行准确调整的,都不应该认定为核定征收。在征收方式鉴定中,对收入总额核算的界定应该是全面,对成本费用核算的界定主要是凭证齐全,保存完整。这样做可以保证部分纳税人在实行06版《企业会计准则》后,因政策分离越来越大而相关权益不受损害。

3、哪些行业、哪类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调查和近几年实绩,从行业来看,一般大中型国有企业、粮食收储行业,实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货物运输业不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类型来看,一般纳税人不宜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和商品零售业、零星加工制造以及建筑、房地产开发业、小型采掘行业适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哪类纳税人适合定率征收,哪类纳税人适合定额征收;我们认为对设置帐簿或收入、成本能够查实的纳税人,采用定率征收方式比较适宜。对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账簿但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适宜采用定额核定的方式。

5、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也适用核定征收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已经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合并,新法实行后,从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内外资企业适用相同的税收政策和待遇,以杜绝因不同纳税人部分适用相关政策而造成的税收政策歧视。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

1、各地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实际执行标准;我市统一执行滁地税[2005]110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2、近年来当地分行业利润率情况;⑴建筑行业利润率一般10-18%;⑵房地产开发行业利润率一般20-35%⑶化工行业7-10%⑷粮食购销企业0.3-.08%⑸塑料制品生产行业利润率6-13%⑹商品零售业5-9%⑺机械制造业4-7%⑻交通运输业6-11%。(以上数据来源于汇算清缴和税务重点稽查案例)

3、如何进行应税所得率的行业分类和细化行业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的细化必须根据行业、地点、企业规模和是否在本地具有垄断地位来进行。我们认为总局可以制定相应的幅度,具体标准可以由县一级税务机关在针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测算后实施。行业分类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民经济分类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来进行。

4、如何确定兼营多种行业的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对兼营多种行业不能分开核算的,可以以主业为准进行核定,主业的营业(销售)收入必须超过50%;对按要求分别核算的,可以对照不同行业的标准进行界定。

三、关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问题

1、如何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程序和时限问题可以采用纳税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程序,放在每年的五月至六月进行。2核定征收方式如何与所得税管理(纳税评估、汇算清缴、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等)有效衔接;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应该分类管理。对没建帐的,可以通过稽查选案的办法,加大稽查力度,促进其建帐建制;对已经设置帐并进行核算的,可以在汇算清缴的基础上,开展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3如何细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定率或定额);对收入、成本费用通过调整后能够查实的,可以采用定率征收的方式;对未设立帐簿或发生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仍拒不申报或申报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采用定额核定的办法。

四、关于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确定与调整问题

1、税基如何确定所谓税基,就是税务机关据以计算征收税款的依据。在实行核定征收的过程中,核定的税基越接近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成果,也越有利于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对收入、成本费用能够查实的纳税人,可以收入或成本费用,参加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行确定;对无法查实的,可根据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利润情况进行确实

2、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如果纳税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税务机关认定后,应当及时调整应纳税额。这是《征管法》第八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赋予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对税务机关执法过程中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显失公正的一种限制,从税收行政争讼的角度说,也是对税务行政机关的保护。对纳税人发生重大经营情况变化的,我们认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也应进行相应调整。重大经营情况变化不仅仅包括企业自身情况,还包括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和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市场供求关系的主要走向等。因为最终决定应税所得率的主要指标是纳税人盈利率,根据纳税人的市场平均盈利状况及时调整应税所率,是税收立法公平、公正原则在日管中的重要体现。

3、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否需要明确纳税人的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和应税所得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如何确定其法律责任;必须明确纳税人调整后的应纳税义务,并书面通知纳税人。《征管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征管法》第二十五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这是《征管法》对纳税人的保护,也是量能课税、依法征收原则的体现。对纳税人未按调整后应纳税额履行相关纳税义务的,可以依照《征管法》第62条、第68条进行处理,这是对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过程中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处罚,是保障国家税收刚性得以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权不受侵害,引导和规范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不断提高全民对税法的遵从度。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是否享受,如何享受;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比较有效征收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已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履行了纳税义务,那么,纳税人就有权享受国家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今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以产业为主,区域为辅的模式,优惠政策是从有利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角度来鼓励纳税人加快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最终实现提高综合国力的根本目的。因此,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后,应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考虑到核定税额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之间的差异,建议采用定额享受的办法。

五、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申报管理问题

税收的征收方式范文12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收流失;制度考察;课税模式;征管方式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上最难征管、最易流失的税种。在发达国家,应收未收的税款占全部应收税款一般在10%以上。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完善,个人所得税流失更为严重。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和问题是其最根本和主要的原因。

一、从分类课税模式上看

目前世界上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模式分为三大类:分类所得税模式、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和混合所得课税模式。

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特点是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设计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采取源泉一次课征的办法计算征收,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综合所得课税模式特点是将纳税人全年不同性质的各项所得加总求和,减去各项法定宽免额和扣除额后,按统一的一套累进税率课征。混合所得课税模式,分早期和现代两种形式:早期的混合所得课税模式是对分类课税和综合课税的重叠使用,即在分类课征的基础上,再对总收入进行一个附加税的课征。现代税制发展中的混合所得课税模式是对某些特定所得项目分类单独课税,对某些所得项目合并综合课税,是对分类课税和综合课税的并列使用。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根据1993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划分为11大项,并采用10套税率;有些采用按月征收;有些采用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有些则采用按次征收方式。这是典型的分类所得课税模式的特征。

我国是一个经济不发达的国家,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很高,经济分割较为严重,再加上长时期地实行低工资制度,个人所得税法对于民众而言是一种陌生的新法规。这些社会的、经济的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导致个人纳税观念淡薄,再加上征管手段的落后,使得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成为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者“明智”的选择。但它目前至少存在着这几方面的突出问题:

1.缺乏公平性,易诱发偷、逃税款的行为产生

我们可以通过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假如有甲、乙二人,他们的月收入都是4000元,不同的是甲的收入为工资,乙的收入为一次性劳务报酬。根据税法规定,他们的税负结果是甲为355元,乙为640元。若乙的收入中一半为工资另一半为劳务报酬,则乙的税负变为335元。又若乙的劳务报酬收入为两次且均超过800元,则乙的税负为480元;而其中一次低于800元,则该次所得税于征税,但其税负却高于480元,应在480元-640元之间。若乙的劳务报酬为5次且均不超过800元,则可以成功地避税。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相同收入额的纳税人会由于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项目)不同,或来源于同类型的收入次数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此乃横向不公平。同样可以通过例子说明,不同收入的纳税人,由于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扣除额、税率、优惠政策,甚至同类型收入由于次数不同也会使这些因素改变,而出现高收入者税负轻,低收入者税负重的现象。此乃纵向不公平。另外,不同类型(项目)所得的计征时间规定不同,分为月、次和年,不能反映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使课税带有随意性,有可能出现支付能力相同(年所得额相同)而税负不同,或支付能力低者税负高于支付能力高者的不正常情况。使得指出的是,公平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相向作用,即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具有严重的不公平性,使得人们从心理上反感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造成一些税负高的纳税人想方设法偷、逃税款,以求减轻税负,甚至不纳税。

2.征管效率低

我国现行的分类所得税模式,由于应税所得的确定涉及到按月、按次或按年度计算扣除额的问题,又涉及到税率不同的问题,这就要求既要严格区分所得的性质以便归类,又要解决同类收入中“次”的确定问题。实践中税务机关被迫消耗大量精力去认定个人收入的各项应税所得项目,但仍存在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问题,使得由此发生的税务争议逐年上升,每年积案上千余项,使征纳双方的经济效率大大降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比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管理上的确不占多大优势。假如说实行分类所得课税模式是出于可以方便源泉扣缴,避免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不自觉方面考虑的话,那么这种考虑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年底报表是现代对所得课税的两种互相补充的基本方法、方式,任何课税模式都必须运行。而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课税模式,在扣除方面的非个人化和由此产生的应税收入“切割效应”,大大地侵蚀了税基,使得个人所得税收入大大低于本应征收的数额,个人所得税的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方式的运行将实质性地减少,应征未征税款增加。

3.易产生避税现象

由于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设计的特点,容易产生制度性的漏洞,使纳税人可以通过分解收入、转移类型等方式以达到多扣除、减少应税所得或降低税率或获得减免达到避税目的。同时,在征管上分项进行源泉扣缴,也容易造成纳税人税负的扭曲,从客观上刺激人们去钻空子,想法避税。

尽管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流失与采用分类型所得课税模式有直接关系,但种种迹象显示分类所得课税制度极有可能导致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流失。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属于流失最严重的税种的现实迫使我们不得不对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产生置疑。

4.税收征管方式落后,不利于提高国民的纳税意识和税法知识的普及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主要是分类分项进行扣缴,如果税务部门不找上门来,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往往不会主动纳税,偷漏税现象自然很普遍。同时,税法规定以源泉扣缴为主,在没有进行源泉扣缴的情况下才自行申报,而且对不申报者法律约束不力,自行申报者廖廖无几。使许多纳税人无机会自己计算和缴纳税款,从而无动机和积极性主动学习税法,遵守税法,也就无法密切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增强其自觉纳税的意识。

二、从征管权的归属上看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由地方征管,收入归地方财政。我们认为,把这种有着广阔发展前景、成长速度最快的税种划归地方,显然欠妥。主要原因是:

1.个人所得税是组织收入、调节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税种,公平分配的职能应主要属于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而且公平分配是要在全社会范围内按照统一(或相近)的标准来实施的宏观政策目标,不能存在地区间的巨大差别,由此,具有公平分配调控能力的个人所得税是不宜放给地方的。

2.即使从征收效率角度考虑,地方征管未必效率高。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流动性大,应税收入来源在地区间纵横交错,途径、方式多样又复杂的特点,也使地方税务部门很难掌握一定时期纳税人的全部应税收入,给征管工作带来重重困难,真实的税源也容易悄然流失,由中央政府来征管会比地方政府征管效率要高。

3.从公平角度看,由地方征管,特别是地方拥有立法权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收入相同的个人因处在不同地区而税负不同,经济发达、收入较高的地区有可能通过提高其扣除额降低税率等方式,而使经济落后,收入本来就相对较低的地区的纳税人税负高于经济发达、收入较高地区纳税人的税负,形成新的分配不公。由此而诱导纳税人通过在地区间转移收入而成功地达到避税目的。

三、从税基的确定上看

税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基即国民经济基础,狭义的税基是计算税款依据。我们这里讨论的主要是狭义上的税基问题。

一般来说,影响税基的因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课税对象范围即应税所得项目;二是应当按照适当的标准进行扣除的各项必要的费用、成本;三是减、免税项目的政策规定。

众所周知,在课税范围的设计上凡正列举方式进行规定的,其范围相对于税源来说是有限的、较小的;凡反列举方式规定的,其范围往往是接近税源的、较大的。而我国个人所得税规定十一个应税项目,极大地限制了征税范围的扩大,使税源大量流失。在费用、成本扣除方面,设计也不尽合理。表现在:一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不同的应税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和定额与定率相结合扣除法,其中对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实际上是对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实行定额扣除,并未区分家庭人口结构、受赡养人口多少及状况如何、婚姻状况等因素。这就会产生实质上的税负不公平。从劳务报酬的费用扣除来看,它们是按次采用定额或定率扣除法进行费用扣除的,客观上就存在着制度漏洞,纳税人很容易通过分解收入、改变次数进行逃税避税。二是转换收入类型可以达到多扣除减少税基而降低适用税负的目的。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成本的扣除是分项目而采取不同的扣除办法,甚至一个项目可以采用两种扣除方法,使得不同项目的相同数额的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不同,不仅减少了税基,造成税负不公,而且可以由此偷逃税款。比如:一个在某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800元,一次性劳务报酬收入800元,还有房租800元,那么他可不纳一分钱的个人所得税。但若他仅取得一项收入即工资 、薪金收入1800元,则必须纳个人所得税75元,通过对同一项收入进行转换也可达到逃避税的目的。而减、免税项目和政策规定过多,直接挖了税基的墙角,还给征管工作增加了难度。

四、从税率的设计上看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组合,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他项目适用比例税率。对稿酬所得,可按应纳税减征30%,对劳务报酬所得加成征收,其实际是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这种将不同项目的应税所得区别对待的做法,会造成各项所得之间的税收负担不一致,容易引起税收歧视,使纳税人之间产生严重的税负不公现象;而且这种不公平具有制度性特征,即在现行制度下即使对税率进一步调整也不能实现公平目的。因此,税率设计复杂,又有许多漏洞,易给纳税人偷、逃税款造成可乘之机。

五、从征管的方式上看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中易导致税收流失的问题是:

1.个人收入难确定

个人收入隐性化已成为我国个人收入分配差距拉大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个人收入隐性化是指个人收入或财产的相当部分不是由正常渠道取得,或个人收入并非都在其名下反映出来,使得个人收入难确定。而这些收入又往往非勤劳所得,这不仅是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主因,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最难接受的引起人们高度不满的不良现象。在税款征收中,个人收入隐性化既是个人所得税征管前提上的难点问题,也是税收收入在个人所得税上严重流失的漏洞,故被称为“中国税收第一难”。

2.纳税申报不实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人的申报,即纳税人主动申报应税收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据统计,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主动申报的人数占应纳税人数不到10%.二是收入支付单位作为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申报,这种申报占应纳税申报情况的绝大部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申报的主要方面。近几年反映在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方面的问题主要是:纳税申报不真实,申报没有明细表,甚至瞒报和不报等等。

3.征管水平低,征管手段落后

税务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不能适应市场经营条件下税务工作的要求,是削弱征管力量,影响征管效率的重要因素,以人工为主的落后征管手段和方式,不能使税务部门及时取得纳税人的收入资料,并对其纳税资料进行处理与稽核;税务制度还不完善,不能很好发挥其中介组织的作用,来帮助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事项。

4.处罚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轻,不能对纳税人起到震慑作用

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主要功绩是法律的威严。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普遍发生,不能说与我国税法的苍白无关。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已不能适应税收工作发展的需要,对个人所得税的主要违法行为-偷、漏税,已无多大约束力。主要问题表现在:

(1)对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界定模糊,使税务执法机关难以把握,往往避重就轻。

(2)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幅度落差大,使税务执法机关难决断,就有可能受主观因素影响而轻罚。

(3)处罚标准的规定太低,使违法者违法的收益有可能大于其受惩罚的损失,使违法者获得收益的机会成本太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