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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时间:2023-08-07 17:31:25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1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关键,是行政立法与执法的重要思想指导基础,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改进依法行政工作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主要阐述了依法行政的含义与内容,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意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与特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依法行政工作之间的联系,以及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改善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依法行政工作

依法行政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为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改进,就必须对依法行政的含义与内容、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以及两者之间的联系进行充分的认识与了解,并意识到其中的重要性。只有这样才能够提出切实可行的、科学有效的建议,才能够提高依法行政工作的质量。

一、依法行政的含义与内容

(一)依法行政的含义依法行政的具体含义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各级行政人员在行驶职责权利时,在管理各种公共事务时,必须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要求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正确合理的方式来依法行使权力。其主要宗旨是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要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权力范围来履行岗位职责,开展行政工作,且在正常情况下,在工作过程中既不能放弃法定职责,放弃岗位,也不能越权管理。

(二)依法行政的内容根据依法行政的具体含义,其主要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机关利用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时,必须要以宪法法律为准绳,在保证自身严格依法办事、依法履行自身职责的同时,保证个体公民、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也依法行驶应有的权力和义务,并对不正当行驶权力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行政机关在进行管理工作时,必须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进行,依法行驶职权,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对公共事务的合理管理。在依法行政实践工作中,对行驶权力行为进行规范,对行政管理进行统一,对依法行政理念和效果进行强化,从而有效提高依法行政工作的效率,实现执法为民的发展目标。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与特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价值等一系列内在要求的体现与综合。在社会主义法治基础上形成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的主要内容有依法治国、勤政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全局和服从党领导,这几项内容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它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根本宗旨,对依法行政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这种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适用于司法、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适用于个体公民、社会团体法律意识的形成以及国家权力的运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主要具有先进性、科学性特点。先进性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能够真正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并促进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做主内容的有机统一。从精神观念层面来看,科学性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本质的一种高度概括。它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理论基础和支撑,作为重要的指导思想,体现了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对法治国家建设的具体要求,并遵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般性规律,通过科学合理的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保证了自身存在与应用的科学性。

三、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是我国当前建设任务中的重中之重。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强落实依法治国方针政策,加快法治行政机关建设,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建立法治社会、法治国家与法治行政机关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中负责实施大部分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必须要履行好自身职责,发挥正向带头作用,严于律己、严格执法、用法和守法,以及维护法律和普及法律知识,并加强相互之间的监督与管理,防止依法行政工作中职权滥用或形同虚设现象的发生,防止某些行政人员利用职权侵害普通民众的利益,帮助社会群众学会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依法享有与正常行驶基本权力。

(二)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的有效途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始终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社会先进生产力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等各项工作开展与进行的重要指导思想。这反映出只有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得到全面的贯彻与落实,才能够实现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有效推动社会经济与先进生产力发展等各项重要工作目标。在国家领导主持集体学习中就明确强调,依法行政工作的推进是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理念、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效途径和必然要求。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依法行政工作之间的联系

(一)依法行政工作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种直接体现现阶段,国家与各级行政机关所开展的每一项依法行政工作无一不渗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当代一种科学的、先进的、民主的指导思想,通过依法行政工作开展的不断深入,其对党积极努力探索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行了充分的体现。同时,社会主义先进生产力发展、科学发展观的贯彻与落实以及确保法治建设方向的正确等也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想切实发挥指导性作用和各项职能,就必须要依赖于各级行政机关进行的依法行政工作。它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到切实贯彻与应用的重要保障和基础要求。总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只有借助依法行政工作才能够直接充分的体现出来。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依法行政工作的思想指导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国家对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以及依法行政工作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与重视,特别是近几年。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开会、出台政策等一系列工作不断加强法律在社会中的执行效果,并加大对行政机关工作的监督力度,要求政府工作信息透明化,从而让社会群体对行政机关的依法工作执行情况以及行政人员的行为起到一个良好的监督作用。党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将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人民当家做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正常进行的重要任务。党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全面贯彻与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针政策,加快法治国家建设、加快依法行政步伐。党十报告中也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进程。

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改善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提高公民法治意识2004年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为贯彻好这一指导方针,引导行政人员与公民树立法治观念,就需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通过在社会、政府、学校、企业等组织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社会整体公民及行政人员的法治观念,让公民意识到法律是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个重要武器,从而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同时,行政领导干部要积极发挥示范作用,对法律进行不断学习,落实与完善法律培训体系,开展法治讲座,不断提高依法决策能力。当众多公民的法治思想观念得到了提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才可能在全民中得到大范围的推广与宣传,才能够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传统封建主义人治文化根深蒂固在人们的思想当中,导致民众普遍缺乏民主法治理念,另外我国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矛盾与问题。针对这一现象,我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大规模的普法教育。其中山西省进行的“六五”普法教育就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效果。这给今天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开展、进行与普及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支持,并让教育者们意识到法治理念的推广需要明确目标与对象、掌握推广工作重点内容,以层层递进的方式来进行。

(二)加强行政立法建设与管理,完善法律体系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实现的重要前提与基础,是切实做好依法行政工作的必要条件。为加强行政立法的建设与管理,完善法律体系,可以将某些法律试运行,通过总结经验进而对该法律进行修正与补充,实现逐步规范与完善,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实用性,以确保制定的法律能够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也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立法调研工作,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及时制定与实际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措施来完成。立法建设需要遵循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立足于现实的思想原则,摒弃束缚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滞后观念,处理好政府机关与市场及人民之间的关系,解决好群众的困难,适应社会改革发展新形势,积极创新法律制度与立法管理方法。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加强各级领导干部队伍建设。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经济发展与改革的重要转型时期,这一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等都将面临着新的挑战与困难,而社会主义法治在深化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行政机关各级领导在行政工作中能否处理好出现的各种问题与矛盾,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依法决策非常关键。领导干部应摒弃传统封建思想,学会以法治方式开展行政工作,深化行政工作,学会用法治理念处理行政事务,提高自身对法治理念的认识与觉悟,重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推动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法治化。其次,加强执法工作者队伍建设。执法工作者在实际运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提高法律执行效率和依法行政能力,强化依法行政意识,树立法律权威和权责统一观念,切实发挥法律的约束与指导作用,保证法律在行政工作中的有效应用。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以及法律知识的日益普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当今社会人民群众中的意识会变得越来越高,而国家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依法行政工作也将会给予更高层次的关注与重视。总之,依法行政工作的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普及、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国家、政府、人民三者的共同努力与相互协调,需要不断加强各机构执行力度与各项方针策略的贯彻与落实。

参考文献:

[1]包成功.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先导推动司法行政工作的创新与发展.中国司法.2007(2).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2

关键词:边防执法法治理念和谐社会

边防是国家为保卫本国领土边界所采取的措施和进行的有关活动。公安边防工作是边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量的边防事务中,有很多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职权,一是治安行政管理权,通常认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治安行政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具有的行政职权;二是边防行政管理权,是由有关边防法律法规从不同方面赋予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职权。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对在沿边沿海地区发生或查获的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为很好地完成公安边防工作,又需要采取武装的形式和必要的军事手段,但这种军事属性又不同于军事机关。公安边防工作还包括大量涉外事务的处理,但这种涉外事务是围绕公安边防工作进行的,因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外事工作。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公安边防工作具有独特的属性,是公安性、军事性和涉外性的统一,而其军事性和涉外性是为其公安性,即为公安边防执法工作,最终为构建和谐稳定的边防社会服务的。本文既是把树立法治理念,确保公正执法,进而构建和谐边防作为论述点。

一、深入解读“法治”的涵义

(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基本含义是:在治理国家的不同措施和手段中,法律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重要社会关系都应有法律调整。法律至上并不意味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实质上的终极性和最高性,法律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并且统治阶级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决定着法的社会阶级属性,统治阶级的意识和活动直接决定着法律的形式和运作。但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必须具有最高效力,无论法的性质如何,统治阶级及其执政集团对社会的领导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在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活动都要受到既定法律的约束和规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随意废法和立法,强调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普遍性和一致性,认为在法律面前,只有首先承认形式的合理性,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性。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只有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所说:“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

(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模式。法律历来有多样性,历史上存在过专制的法制和民主的法制两种不同的模式。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只能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式。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法制的模式,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律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体现民主政治的要求,以确认、维护和保障民主的实现作为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

(四)法治是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无论是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主体的权利得到合理的确认和保护,政府权力在高效运行的同时又受到有效的约束,因此有人将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理解为“在法律规束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状态”。社会和法律进化的规律之一就是从无序到有序的转换,从一种秩序到另一种秩序的更新。历史不断地表明有序社会总要比无序社会更有助于人类的正常生活。在法治社会,法律秩序尤其受到人们的关切和重视,可以用来作为一种重要的尺度,用以衡量法治的水平、质量和规模,包括法治过程中的缺陷。

(五)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治不是单纯的法律秩序,还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生活状况。不是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称得上是法治状态,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即是有价值规定性的生活方式。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应有以下内容:在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权力;在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在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在国家和政府权力受到有效约束之后,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一种社会状态。可见,法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运动过程。

二、边防执法工作中需树立怎样的法治理念

边防执法工作是人民民主机关的专门工作,属于上层建筑和社会建设的领域。具体到边防执法工作中,如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摆在各级边防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我们认为,在边防执法工作中所要树立的法治理念,应该是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边境社会秩序,化解各种矛盾,调处各类纠纷,理顺情绪,消除内耗,减少摩擦,促进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的良好人际关系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形态。

(一)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边防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边防执法工作要坚持执法为民,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更新观念,调整思路。在法治理念上要把执法为民的思想作为边防执法工作的灵魂。

(二)树立依法办事、维护法律权威的理念。“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是依法办事的具体体现。保障人权、体现人性、尊重人格是现代执法理念的核心,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践和政治文明的重要内涵。只有在边防执法工作中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视同仁,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树立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理念。打击与保护并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必须贯穿始终,不可偏离。要在边防执法者头脑中,牢固树立起“打击治标、预防治本、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理念,从而为促进边境地区政治安定,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社会生活有条不紊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树立依法治理、和谐稳定的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

正确领导下,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而我们边防部门要构建的和谐边防,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的领域,而是一个不断解决矛盾,不断平衡利益冲突并在新的基础上得以迅速发展的领域。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在党的正确领导下推进的,这是我国法治实践的政治优势。

三、边防执法工作中树立法治理念的途径

(一)加强法治理念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和谐边防建设的基石和保障。要强化对边防执法人员法治理念的教育。只有培育与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并使这种理念转化为边防执法制度和融入边防执法实践,才能真正实现执法上的法治。同样,只有健全和完善边防执法制度,边防法治理念才能真正得以确立,并为边防执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制度保障。在边防执法工作中,要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就必须实现由人治理念向法治理念的转变。

(二)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具体包括严把入口关,要想成为边防执法人员之一,必须通过严格考试与筛选;同时建立岗位培训、错案追究、职业保障等制度。特别是要提高执法者的法律素质,因为,执法者懂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执法的悲哀莫过于法盲执法,因为法盲执法必然会背离法律的基本要义,成为不公正的始点。守法与奉法是对执法者更深层次的要求,尤其是信仰法更是法治精神之理想状态,永远是执法者孜孜不倦的价值追求。

(三)完善立法,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首先,要求边防立法工作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念,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要体现民主,以人为本,广泛吸纳和体现民意,树立程序正义。其次,在边防执法过程中,要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这一点对于执法者和被执法者来说都至关重要。适用法律的统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同时也为执法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对执法的双方主体都具有深层次的法理上的价值。

(四)逐步建立起公正的执法系统。执法的公平价值是其首要价值,效率是次要价值,不能因为追求执法的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存在,执法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公正执法以达成对正义的终极追求,执法的本质也就在于将人民的权益落到实处,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这样,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就成为树立边防执法人员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环节。

(五)强化边防执法监督,遏制腐败。法治的核心在于“治官”。构建和谐边防必须实现边防执法权力的和谐运用,防止执法权力的滥用和行政不作为行为。廉政是和谐社会的基石。强化边防执法监督,必须以法治代替人治,切实让人民群众监督行政机关,完善边防部门的信息披露程序,提高透明度,让各个方面的利益相关者都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边境地区的长期稳定与和谐。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边防工作的作用和功能不断扩展。边防不仅有卫疆守界的军事功能,还有发展睦邻关系的外交作用、稳定边境社会秩序的治安作用、增强民族团结的社会作用和促进边境经济发展的作用。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逐步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认识到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减少乃至杜绝违法执法情形的发生,从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边防社会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公安边防工作概论.公安部边防管理局,20__.

[2]公安边防业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政治部,20__.

[3]边防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主办,20__,1.

[4]刘作翔.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__.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3

一、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一)加强法治城区建设。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引导群众通过法律程序、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社会矛盾,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努力提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进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继续落实区2013-2015年三年法治城区建设重点工作,聚焦非法宗教活动、食品安全、违法建设、民办小学(幼儿园)等重点领域,提升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为全面实现区“十二五”期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目标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加强法治文化建设。一是按照《关于加强自治区法治文化建设的通知》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宣传资源和阵地,通过修建、改建或增加法治元素等多种方法,将法制宣传融入文化建设,让广大居民在耳濡目染中受到法治文化的熏陶,使法治理念在潜移默化中内化为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在显著位置建立或者长期租赁一个电子显示屏,形成固定的法制宣传阵地;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应用,开通普法微信公众平台,及时有效地传播法律知识,丰富沟通交流方式,提高普法实效;在友谊路街心公园(市委党校东门前)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基地,营造全民崇尚法治的社会氛围。二是积极组织开展法治文化活动。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竞赛、学法用法演讲、法治文艺演出、法治书画展览等法治文化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形式融法治教育于民俗文化、“社区文艺展演”、“文化油城欢乐你我”、文化艺术节等活动之中,不断扩大法治文化的影响力。

(三)强化监督考核。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以此为契机,我们将继续加强学习宣传贯彻《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形成工作合力。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积极面向社会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认真落实“一抓双挂”制度,开展好“法治合格单位”创建工作,不断推进法治城区建设。

二、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基层基础工作,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一)全面推进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作为深入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抓手。以点带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进全区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工作进程,2015年,全区的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率达到95%。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原则,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专项活动,采取普遍排查、重点排查与专项排查等方式,依法处理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积极有效的处置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提高纠纷排查率、调解成功率、协议履行率和人民群众满意度,切实从源头上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二)不断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深化“调解也是执法、调解也是办案”的意识,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严格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骤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按照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工作的意见》要求,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对新上任的调解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岗前培训,使新任调解人员尽快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严格实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调解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调解资格,不得从事调解活动。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强化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

三、大力加强特殊人群管理,创新工作方法,提高教育监管改造质量

(一)规范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加强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联系会议制度,畅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沟通渠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委托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全面调查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服刑人员,严格评估其犯罪背景、家庭情况、社会关系、性格特征及再犯罪可能性,提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率,为法院裁判提供专业性参考,增强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运用科学方法因人施矫。开展心理矫治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的基础,是突破社区矫正工作瓶颈的有力举措。实行思想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建立起从接收到解矫全阶段的心理矫治。以司法所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工为基础,开展日常心理健康教育;以区心理健康咨询中心为业务指导,对有心理危机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进行干预;以乌苏监狱为依托,提供专业的心理测评、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加强心理矫治的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心理矫治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特殊功能作用,有效地提高社区服刑人员改造质量。

四、大力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4

关键词:法治 局限性 规则之治 理念更新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3)09-0198-01

一、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及其局限性

1.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强调“规则之治”

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上的权威,法律被视为社会控制的最为正统、权威的手段。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诉讼程序都严格按照形式理性的标准建构,法律的运行过程遵循程序正义的标准。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中立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法庭成为解决社会主体纠纷的主要场所。司法与诉讼在纠纷解决的机制中处于正统的地位,挤占了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生存空间。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看作是落后的、规避法律的、不合乎正义要求的社会救济方式,应当被弃而不用。然而,应该注意到,法律或者法治本身也是有缺陷的。E?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弊端包括:法律的时滞性,法律规范的僵化性,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度。 其一,由于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法律制度一旦设定了权利义务的方案,就要避免对这一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但是,社会变化,往往比法律变化快。当社会发生危机时,法律常常会陷于瘫痪,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其二,由于法律规则是以一般的和抽象的术语来表达的,一般性规则容易给具体复杂的个案的适用带来困难,显示出法律规则僵化的一面。其三,制定法律是为了控制社会,调整社会关系,但是有时候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英国法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认为“法治——即是一系列全面的、逻辑一致的实证主义方法加以确定的法定规则所构成的权威——不可能实现社会活动的协调,因为这依赖于不断地根据经验重新制定各种规则和惯例。因此,不管法治作为意识形态,还是作为政府统治的合理形式是怎样重要,人们感到怀疑的是,这样一种对国家机构和对公司具有同样约束力的、综合性的法律规则体系,究竟是否能够成为社会秩序的主要基础。事实上,19世纪,在法治原则的全盛时期,这一原则也只能在有限的生活领域中得到实现。”他认为,法治的诉讼程序对富人比对穷人更为有利。甚至有法社会学家认为,由于司法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断扩大,法律的规则之治,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行政管理”。

2.传统意义上的“法治”强调政治国家对市民的统治

传统意义上的“法治”主要从国家机器运作,从国家强制力的角度讨论法治。法治就是国家依靠法律规则对社会进行管理、治理。国家的一切活动依法进行。在法治化的进程中,国家和政府是法治的主体,社会和市民是法治的对象。这样的法治忽视市民在法治化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只是处于被动的受管理受约束的位置。国家对社会的控制体现为国家权力压制型的治理模式。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中心主义的观点,正如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 依这种理论,会导致国家社会的高度一体化,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社会丧失了应有的独立的地位。社会中无处不在的市民个体,理所当然也就是国家治理的对象。

二、现代法治的理念更新

如上所述,传统意义上的法治理论强调规则之治,突出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和国家司法机制的运行,以及政治国家对市民的统治。现代社会的发展,使我们不得不对此反思。现代的法治,究竟应当包含什么内容?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

1.正式的法律治理,规则之治与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相互协调发展

在以司法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渠道的同时,社会冲突的调整,社会纠纷的解决同样也离不开种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则固有的僵化性、滞后性及社会调整的有限性;另一方面,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冲突解决中具有独特的优势。正式的法律治理与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发挥自己的作用。相互协调,和谐发展。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诉讼起到补偏救弊的作用,在某些领域可以替代诉讼,但并不是说,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完全取代诉讼,只是说,针对司法诉讼的固有弊端,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从两方面解决问题。其一,考虑到诉讼爆炸,法院积案增加,司法资源匮乏,诉讼迟延从而损及司法权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运行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流,缓解诉讼压力,让法院充分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保证司法的质量,树立司法权威。其二,从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根据纠纷的性质,寻找合适的途径,努力争取获得符合实际的纠纷解决。总之,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两种机制,可以各尽所长,共同发展。

2.社会民众在法治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与传统的法治理念不同,现代法治重视社会主体的作用。在这里,市民不是法治的对象,而是法治的主体。市民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法治是规则之治,法治的首要价值是秩序,而市民是法律秩序中的主体。没有主体的参与,就没有秩序的形成;没有主体的积极维护,良好的秩序也难以长期保持。市民的法律意识,市民的法律素质对国家实现法治具有重要的影响。把市民视为机械的,被动的法治的承受体,只能使法治秩序的建立走进僵化、死板缺乏生命力的境地;而把市民视为法治秩序形成中的活的因子,通过不同的方法和手段激发其在法治秩序形成中的激情,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思自治,尊重他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承认并帮助他们不断创新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开发他们的创造潜能,这样,他们就能在秩序建构过程中,与国家法治遥相呼应。

参考文献

[1][美] 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403-404.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5

[关键词]律师政治参政困境出路

在人类的政治文明发展史上,律师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正如贺卫方所说:“凡是发达的国家,律师们的用武之地都不仅仅限于司法领域;他们在更广泛的社会事务管理方面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在西方学者看来,律师是一个具有独立身份的阶层,他们在政治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如今的政治,极大程度上是在公众之中利用言辩和文字来操作的。增强文字的效果,恰好是适合律师来做的工作,而不是完全适合于文官的工作”(马克斯.韦伯语),鉴于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法学家江平呼吁中国的律师“走向政治”、“参与政治生活、谋求政治品质的改善是新世纪赋予中国律师的历史使命”。

中国律师制度从1906年建立,历经百年沧桑,风风雨雨,坎坎坷坷。但是我们不得不悲观地说,中国的律师业的发展远远没有达到发达的程度,与西方相比也是相差甚远;律师参与政治的人数还很少,社会影响力还不大,律师从政困难重重。一个社会法律职业的发达还取决于政治文明的发达程度。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同时,鼓励律师参政议政,是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律师的基本特征和社会职能

律师以维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使命。wWw.133229.COm古罗马人有言::“法律乃公正与善良之艺术。”罗马法把正义看成是立法的基础,,“法学是关于物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律师的一个主要作用就是“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共利益的目标.。”日本《律师法》在第1条就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护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由此可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律师的天然使命。

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律师是不可或缺的社会阶层。由于个体力量的相对弱小,尽管权

力的运行受到种种制约和限制,但是由于权力容易扩张的本性,个人仍会成为权力侵害的对象,而律师可以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个人捍卫权力。江平教授曾援引罗马法中的保民官来阐发过这个问题。古罗马在共和国时期设有执政官、裁判官和保民官。保民官不像行政官那样做出各种决议,不主动采取行动,其掌握的权力主要是为了“反对”,其责任是维护公民的利益。保民官的存在既约束了政府的权力,也限制了法官权力的滥用。罗马法中这种保民官的职责,在现代社会基本上由律师来承担的。律师的职责和工作,一方面是制衡权力,包括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权力被滥用;另一方面是通过承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其他业务来维护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一个社会都有权力制衡的问题。权力制衡在民主社会中不可或缺,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法治建设是否完善的标志、尺度和试金石。律师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提供一个职业,增加一个就业的机会,而是在社会中起到制衡的作用。做为一种民间的、社会的力量,律师是民主制度的一部分。世界各国都把律师包括律师制度、律师职业看做是社会民主制度的捍卫者。每一个职业都有它的使命和存在价值。制衡权力、维护民权就是律师这个职业的使命和价值所在。

根据律师的职业特征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可以把律师概括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以维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独立法律职业阶层”。

二、中国律师参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2003年8月,司法部司发[2003]14号文件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将给予律师发挥作用的新契机;依法治国,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将赋予律师更重要的社会责任;……”

2004年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

有鉴于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律师,自然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一切权益,包括政治权利。而律师这个团体作为人民的组成部分,自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为依法治国,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承担自己的义务。

三、 律师——天生的政治家

亚里斯多德认为,人是政治的动物。为了谋求更多的生活和共同利益,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人们不得不关心政治。法治社会中的律师兼具法律人、商业人、社会人的属性,属于天生的政治家;法治国家的律师与政治家,都是运用法律服务公众;不同的只是政治家自上而下地执行法律,进而主持立法和修法;而律师的执业活动则是自下而上地使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法治国家的律师与政治家,都需要以语言(包括雄辩的口才、优美精练的笔才以及得体的肢体语言)为基本功,而律师的工作天然就是一种有效的“政客基本功”训练。法治国家的律师与政治家,都是讲逻辑、讲根据、讲章法的职业,只能以法律依据和逻辑服人。至少从对法律的表面态度而言,律师和政治家有相通的习性。此外,律师钻研法律推敲法律运用法律,当然最知道现行法律的缺陷或弊端;深谙法之弊端的人,当然最容易产生改良法律的愿望。要改良法律,就要从政。而且,律师容易获得社会声誉,便于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

从美国政治发展的历程来看,美国的政治实质上是律师接管的政治(美国历史学家h s. 康马杰语),美国建国初期,律师主宰了所有较大的政治进程,签署《独立宣言》的议员每两个人中就有一个是律师。在1787年联邦制宪会议的55名成员中,有2/3的人是律师。在第一届国会上,29名参议员中的10人以及56名众议员中的17人是律师。虽然国会议员的人数在以后有较大增加(参议员人数增加至435人,众议员增加至100人),但律师的人数在议会大厅中占据引人注目的位置的情况一直没有改变过。据有关统计,在1988年,政府中的律师总人数为76843人。其中在行政部门工作的有57724人,占全国律师总人数的8%,在司法部门工作的为19071人,占全国律师总人数的2.6%。在政府中的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总人数723189人的10.6%”。可见律师直接从政是律师参与政治的重要方式。

让我们再来看看律师在政界领袖中的情况。从华盛顿到克林顿共41位美国总统中有70%的人有法律专业背景,其中律师出身的25人,另有4人虽未涉足律师职业但都有接受过法学教育或从事过其他法律职业如法官、行政司法长官等的经历。历任副总统和国务卿、议会首脑中的大部分也都曾为各地律师公会(又称法律人协会)所接纳。

而在中国,执业律师当选全国人大代表在层次和人数上的历史性突破是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虽然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有执业律师5名,但他们均是从司法界、民主党派等阶层推选出的代表。而十届人大第一次有了4位直接从律师阶层推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加上上届连任的5名代表,目前共有8名律师跻身全国人大代表行列。

1、中国律师参政的必然性

律师走向政治、参与政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生的社会现象,也是律师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表现。法律是政治的产物,统治阶级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为了巩固统治阶级需要的社会关系,建立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法律秩序,必须要有发达的律师制度。同时,通过律师的功能来达到消解社会矛盾,使社会矛盾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得以解决,以避免社会动荡以致引起社会革命。因此,律师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

现代的民主政治是复杂的,每个人都不可能直接参与政治来表达和实现自己的诉愿,它们必须借助自己的代言人来达到这一目的。律师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是法律的具体运用者,其对政治的参与能够更好地驾驭法律,以满足民众的民主诉求。

2、中国律师具备人数上的优势

中国律师业已逐渐发展成一个重要的社会服务行业.到2004年6月底,全国有执业律师110150人,律师助理30783人,律师事务所11691家,约有2/3的律师集中在大中城市。这是一个庞大的职业群体,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律师在中国的政治,法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中国律师从政的尴尬与困境

十九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喊出了“为权力而斗争”的口号,响彻一百多年,在今天的中国重提这个口号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在当代中国,律师名义上是伸张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但现实的遭遇却颇为尴尬甚至悲惨,中国律师从政任重而道远。

(一) 历史和文化传统上的困境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6

关键词:道德、法律、德法合治

一、道德与法律

中华民族素称“礼仪之邦”,我国历史上的以礼治国就体现了治国中的德法兼施。道德作为人类社会生活有的现象是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以善恶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维系的,调整人与自我生命、人与人、人与自然等多方面关系的原则规范、心理意识和行为活动的总和。道德是一种偏重于情感的、柔性的社会调节机制,是一种自律。“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评价,重点对于人的内心,在于主体由自身利益和文明素质熔铸而成的思想动机,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同,法的行为规范不可能囊括人与人、人与自然交往所达到的所有领域,而在法涉及不到的地方就是道德发挥作用的空间。不仅如此,法本身也需要道德上的支持一切合乎理性的良法同时也肯定是道德的。

道德主要利用文化沉淀中的善恶标准来影响人的行为;法律是通过既定规则的遵循和实施而发挥其功能。道德扬善、法律禁恶;道德是一种被内部化的、自律性的规范,法律则是一种外在的,他律性的规范。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但是二者各自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优势和边界。基于此,不但要注重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联系,也要重视两者的界限和区别。道德和法律两者并不是必然对立的。法律无法调整之处正是道德的用武之地,法治与德治之间是一种互补的关系,二者应统一起来,相辅相成。

二、德治与法治

道德发挥作用的特点是求之于内而直指人心。古人讲:治世在得民心,得民心者得天下。得人心的主要手段就是靠“德治”。德治是一项系统工程,受到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制约。道德教育是德治的基本手段和途径。

从渊源上讲,法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有人研究探讨过法治的问题。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含义做了比较系统的论述。他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现代法治源于西方,它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演变,而且至今仍在变革超越之中。我国具有两千多年的农业文明历史,人治和德治传统厚重,法治意识明显缺乏,因而我国法治化的道路应当在认识到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在注重法治“硬件”建设的同时,更要注重对道德这一“软件”的开发上,加强道德建设,实施以德治国。

三、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结合的治理选择

为什么法治与德治能够兼容而且必须兼容呢?因为法治强调法律至上,并不意味着法律万能。

1996年我国在通过宪法正式确认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之后,又于2001年前后提出以德治国主张,且有德治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相辅相成”之论证,意味着德治不只作为传统存在,更可能直接跃升为当下的治式选择,且可与已成既定目标和进路的法治并肩而行。以德治国方略的提出,是对法治社会中的治国方式、治国手段的完善和补充。依法治国作为治国基本方略的地位绝不能动摇,同时也要看到以德治国作为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和重要补充的这种治国方式的重要作用。

以德治国是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德治,其有着健康的、蓬勃向上的、与时代精神相符合的肌体。德治对法治的实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法律不能调整的,或者没有相应法律调整,往往需要道德作为补充。

中国历经了历史上德治与法治的几经离合后,而在现代终于选择了德法合治的社会治理模式。在现代中国努力构建德法合治的过程之中,在对德治与法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情况下,似乎应将德治即道德建设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选择法治作为我国的基本社会控制模式,只是起到了治标的作用,而加强良好道德对社会的引导和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提高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

法治离不开德治,离开道德的法治就没有社会基础,同时德治也离不开法治,离开法律的德治就没有效力基础。因此同志才说:“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社会主义时期德法兼治,不仅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而且也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

德法合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要健全的法制体系,而且需要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意识作为前提。要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必须选择德法合治的治理模式,既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同时还要通过加强人们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提高人们的文明素质来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德法合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在大力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更加需要人们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信念。如果社会上大多数人缺乏道德修养,不坚持道德原则,即便有法律武器对其进行约束和规范,也不能从根本上使人们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因此,在解决大量复杂的社会矛盾过程中,德治的重要性不可低估,道德建设将越来越成为调节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安定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必要调控手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有将法治和德治结合并用,施行德法合治,有力的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才能使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朝着健康、正常的轨迹发展,才能把我们的社会真正引入和谐的社会。

四、结束语

德法合治这一治理模式是一种新的探索,没有现成的模式可循,我们要立足我国的国情与实际,批判吸收中外历史有关法治和德治的文明成果,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模式。(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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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7

法治是当代国际中一个非常普及的,而各国的民主的改革更是离不开法治。就我国当前的形势,从法治在我国的建立;政治民主化的法治的必要性;依法治国是主义政治民主化的战略选择;如何利用法治来推进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四个方面来说明法治在我国政治民主化历程中意义。

关键词:

法治、政治民主化、法治化、依法治国

为适应社会主义化建设的需要,邓小平同志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经验教训,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陆续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了党和国家工作的议事日程,党的十五大又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党章。这里我们就法治是我国政治民主化的方向问题做一个浅谈。

一、法治思想在中国的建立

(一)法治思想的起源

法治思想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中,“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以成立的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又强调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义可得:法治是强调在法律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与“和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1700年后的今天,经历了人类史上的数次思想革命,政治领域中的民主观念、人权观念开始为普通人所关注,并逐渐根深蒂固。保障人权,尊重民主,维护公平,体现文明的观念也不断为大多数文明国家所接受,基于这种变化,亚里士多德所定义的法治思想中的“法律至上”主义在近代有了新的意义。各国政治团体,政党派别更倾向于把法的至上性作为抑制民主被过分滥用的一个有效的武器来保障其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因为法制对民主的保障所具有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保证其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人滥用,所以政治家们更关注法治的实施,学者们讨论的热点也集中在“法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其具体内容有哪些。

英国学者戴西认为,法治的标准有三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的权利产生宪法。美国学者富勒也曾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它们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行动要与法律一致。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专门以法治为议题形成的《德里宣言》把法治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①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创造和维持个人尊严得到维护的各项条件。②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规范行政权力的滥用,也需要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护法律。但赋予行政机关以委任立法权要有限度,不能取消基本人权。要求有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全,取消不人道和过度处罚。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等。

如上学者关于法治标准的论述虽然说法各异,但却都突出了法治最基本的方面:尊重法的权威,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对我国全面而又有重点地理解法治提供了重要启示。

(二)我国对法治思想的认识与接受

中国学界对法治思想的讨论明显晚于西方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上溯100多年,我国历经了无数次社会变革,遭致在中国大地上,从未有过一场真正意义上严肃的关于法治的讨论。

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开创者,他们从和实践上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早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纲领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是当时中国人民的大宪章。 新中国成立后,面对中国法制基础薄弱、人们法制观念淡薄的和现实情况,毛泽东等曾设想在中国建立一个比较理想的法制国家,并为此做出过巨大努力。1950年4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4年,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强调了宪法应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同时,他还强调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 1956年,刘少奇在党的八大的政治报告中讲到“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后来他又讲到“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 但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党和毛泽东对国际国内形势估计的失误,加之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党的指导思想陷入了“左”倾,并逐步走向极端。阶级斗争被盲目扩大化,同时社会上个人崇拜、个人专断之风盛行,法律形同虚设。短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最终还是被淹没在了混乱的中国政局之中。

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个转折,这次大会前后在思想界引发的一场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打破了人们思想上的僵局,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地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制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并逐步将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政府议事日程,这就进入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法制建设历史时期。对于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完成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邓小平是持批判地继承态度的,既肯定和继承了其合理成分,又将一些错误予以及时的纠正。同时在深入马克思恩格斯法制思想与列宁建国法制思想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归纳出了他独特的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思想与经济法制思想,为后来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说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在充分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发展起来的,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再创造。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结合邓小平理论中的法治思想,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依法治国”的概念。在随后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并初具成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中国的法治化”:首先指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是指实现一种社会民主、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政治民主化的法治的必要性

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政治文明建设历史性地提上了议事日程。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提出建设政治文明的目标任务,不只是提法和用语的问题,而是包含着深刻的理论创新价值和重大的实践指导意义。它标志着我们党从根本上实现了从革命到建设的转变,标志着我国政治建设和政治发展将进入一个全新的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使“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政治文明建设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必然会引起政治结构的调整和相关制度的深刻变革,因此将涉及到一系列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所谓政治民主化,是指人类在改造政治的实践活动中所形成的积极成果,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具体说,一方面,它是人类在政治实践中取得的积极成果。它包括在政治观念、政治制度、政治行为过程等方面所获得的积极成果。另一方面,它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政治民主化是与一定社会形态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一定社会的政治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水平的具体体现。“从人类社会政治民主化发展的历史看,由于生产力水平不同,人类认识社会、改造社会,实现自身进化的程度不同。但是,无论哪一种文明形态的产生和发展,都与社会政治清明、政治稳定、和谐有序是分不开的。”

政治民主化体现为政治的理性化、有序化和和谐化。法治是政治民主化的核心内容、基本标志和根本保障。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 法治反映了人类管理自身的深刻进步。在现代社会,法律的地位和作用是道德、政策、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能替代的。法治全面地体现了现代政治文明的理念,因而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现的最为理想、最为优越的政治。人类政治史表明,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没有法治,就不可能有文明的政治:

首先,法治是理性的政治。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的问题时,明确地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因为,法律全是没有感情的,而人类的本性(灵魂)难免有感情,因此 ,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

其次,法治是驯服的政治。法治是对政治的驯化,它通过对权力的规制,使权力的运行彻底摆脱了野蛮、任性的状态。而在非法治状态下,法律只不过是权力的附庸和奴婢,统治者完全凭一己的意志和反复无常的性情进行统治。“只要法律完全沦落为权力的仆从地位,那么法律就可以按权力的需要被任意塑造。在这种情形下,法律是变态的,人同样是变态的。” 未被驯化的权力是野蛮的,犹如洪水猛兽,它使人类付出的代价,“比起战争、饥荒和瘟疫,毫不逊色” 。

再次,法治是有序的政治。法治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人人都须遵从的非人格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一套逻辑清晰、首尾一贯、普遍有效的抽象规则。它要求所有的人,无论普通民众抑或领袖、官员,都须忠实于法律,受法律的制约。任何人违反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法治是和谐的政治。根据统治方式是以暴力为主还是以和平为主,政治可分为“战争式政治”和“和平的政治”。在“战争式政治”中,强权左右着说服,力量决定着权利,解决冲突是靠打败敌人,视“外人”为仇敌。而在“和平的政治”中,强权只是作为最后的和不好的手段而被保留,解决冲突靠协商、法庭和“合法”的程序。法治是和平的政治。法治的基础是多样性,它坚持这一理念:培育国家的酵母和营养品,是差异而不是划一。法治把政治纳入法律程序,把残酷的杀戮原则变成“法律原则”,主张以合法性论成败。“法治所提供的保障尤其使人们能够接近权力和更换权力。” 法治为对立阶级的和平对话提供了一条制度化的渠道,统治者不用担心失去权力会威胁到自己的身家性命和财产利益,被统治者参加政治也不用冒着生命的风险。在法治体制下,治者和被治者并非势不两立,而是和平共处、公平竞争,处于一种和谐、友好的状态。

“法治作为政治文明的制度形态和秩序形态,不仅是政治民主化丰富内涵的集中体现,而且是承载政治文明成果的显著标志。” 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直接体现了该国政治民主化的程度和水平。它集中反映了这个国家政治生活的合理化程度、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合理化程度、权力运作的合理化程度以及政治权威产生的合理化程度。法治状况包括如下几个层面的内容:(1)法律的权威状况。潘恩曾说过,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政府权力必须依法行使,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能否获得至上的权威,是依法而治还是依人而治,这是法治能否确立的基本标志,也是政治文明能否实现的基本尺度。(2)法律的质量状况。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虽然对于什么是“良法”,不同的、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标准。但法律必须合乎理性、正义,而不仅仅是主权者意志的体现,却是对“良法”的一般要求。对每一个时代,每一个社会,如果奉行法治,就必须把制定良好的法律作为法治的首要追求。虽然“恶法亦法”,但是“恶法”毕竟不是人们普遍乐于遵守的。强制人们服从“恶法”本身就是对“法治”的反动,是政治不文明的体现。(3)法律的功能状况。法治的形成过程,其实就是法律功能日益扩展,并且大规模地向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和层次渗透的过程。法治要求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都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调控和处理。法律不仅是人们行为的准则,而且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备知识和技能,是人们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重要手段。法律的功能是否得到全面的发挥、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及是否愿意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纷争直接体现了政治文明的程度。(4)法制的完备状况。法治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和制度。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都应当“有法可依”,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当然,法制完备并不意味着法律越多越好。塔西佗指出:“国家愈糟,法网愈密” 。就是说,法律愈来愈繁杂,国家也就愈来愈腐败。无法可依不是政治文明,法律泛滥也不是政治文明。(5)法律的实施状况。法律制定出来后,必须付诸实施。如果法律得不到实施,不如没有法律。同时,法律对整个社会都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切实地将法律付诸实施,使任何人都不享有法外特权,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定部分中的应当是这样的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不人的行为,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另一方面,如果私人与政府官员的所作所为不受符合社会需要的行为规则、原则或准则的指导,那么是专制而不是法律,会成为社会中的统治力量。”

三、依法治国是主义民主化的战略选择

所谓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这一定义表明,我们所实施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及价值理念是完全一致的。首先,依法治国的主体是“民”而不是“官”。这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本质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是人民群众依法治理国家,而不是别的什么人或者机构依法治民。法,是人民治理国家的工具,而绝不是什么“防民之具”。否则,法治就会成为地地道道的人治。至于政府官员,他们与人民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只不过是人民的公仆,固然受人民的授权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但这只是具体权力的授权,因而不具有治国主体地位。其次,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而不是其他。这里的“国”,首要的是指国家机器、国家权力,即依法治权、治官。表明,权力总是具有腐蚀性、诱惑性。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用法律治理或控制国家权力,使权力运行规范化、理性化、程序化,防止权力滥用导致对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侵犯,藉以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再次,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和法律而不是领导人的意志治理国家,这是依法治国本身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根本要求。在我国,宪法和法律集中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体现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尊重宪法和法律,唯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治国,实际上就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的意志。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权枉法等行为都是同依法治国背道而驰的,是政治不文明的体现。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在整个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化的进程中,我们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这深刻地表明,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绝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和战略选择。历史的经验教训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实践充分证明,要巩固和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没有完备的法制,不实行依法治国是不可能的。因为:

第一,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对建国以来政治发展经验的深刻。十六大报告在总结我们党十三年伟大实践所积累的十条基本经验中,在第四条特别强调“发展民主,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际上,这绝不仅仅是对十三年历史经验的总结,而是对及整个世界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但更重要的还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建国以后,我国民主和法治建设一度有过长足的发展,但由于“左”的指导思想及对领袖人物的个人迷信愈演愈烈,而使民主法制建设的良好势头急转直下,最终酿成十年“文革”的历史性悲剧。之后,邓小平痛定思痛,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反复批判了把一个党、一个国家的稳定和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的人治思想,不断强调“要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以此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防止文革悲剧重演。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第三代领导集体顺应历史潮流,高举邓小平伟大旗帜,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法治,坚决反对人治。早在1989年 9月,江泽民在中外记者招待会上就郑重宣布:“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决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人治还是法治的,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在党的十五大上,江泽民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将过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提法,改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极其鲜明地突出了对“法治”的强调。党的十六大合乎逻辑地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正是中央对这一问题长期思索的结果,是对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第二,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新时期政治权威合法性基础转换的现实需要。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是指政治权威得到人们的信赖、认同和支持。对任何一个政权来说,只有当强力的统治转化为权利的统治,得到人们的信任和支持后,才能够长久存在下去。在我国,政治权威主要是指党的领导权威。中国共产党经历了革命和建设两个时期,在不同时期,政治权威合法性的基础是不断地发生转换的。在革命年代,党的合法性基础主要来源于长期武装斗争过程中产生的党的领导人的个人魅力,尤其是毛泽东的超凡魅力。党执政后,随着毛泽东、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相继去世,战争舞台造就的领导人的权威与力逐渐消逝。民间英雄崇拜的气氛已经淡化,整个社会正在日益向平民过渡。新的时代、新的领导人需要有新的权威,需要新的权威基础,这就是理性的选择和法律的程序,即确立法理型权威基础。法理型权威所依赖的主要是非人格化的制度性力量,“依赖对合法章程的有效信任,依靠由理性制定的规则建立起来的事务性权限,也就是说,依靠履行规定义务的服从观念。” 在这里,统治者的意志,不是通过对个人权威的效忠,而是通过对法律权威的遵从而得以表达和贯彻的。显然,法理型统治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和政治文明发展的要求,是一种比较稳固的政治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党将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体现的党与时俱进,适应环境挑战的能力,也反映了党执政理念的文明化。

第三,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防止腐败,确保权力良性运行的必然选择。腐败是指政府官员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滥用权力的行为,它是社会经济现代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亨廷顿指出:“大致看来,有理由认为,腐化程度与社会和经济迅速现代化有关。” 腐败是政治社会的一大毒瘤,它瓦解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恶化官民关系,是诱发政治及社会危机的最主要和最深刻的根源之一。如何消除腐败现象,确保权力良性运行,或许是政治学中最为根本、最为永恒的话题之一。历史表明,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最根本的是加强制度建设,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因为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好的体制,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反之,不好的体制,则会导致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制度建设的关键又在于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腐。“治理腐败不单纯要求一套防治制度,而需要一整套以法为上的国家制度,也就是需要依法治国,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四、如何利用法治来推进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一)加强立法工作,提高法律质量,完备法律体系。

马克思曾经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法律是理性和正义的体现。立法作为一种关于法律的表述,法律应当是一种有关客观实在的正确反映而不能是歪曲或者幻想。因此,必须反对立法者的主观任性,反对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制定为法律。

长期以来,在我国政界学人的观念中,法被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专政的工具。应当明确,这种观念与依法治国、政治民主化的理念是相冲突的。法律体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意味着,法律必须屈从于统治阶级的权力,成为权力的附庸和奴婢。统治者因此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言出法随。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往往把领导人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 这极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还容易导致立法者利用法律谋取不正当利益、排斥异己、实行专横的统治。萨托利指出:“立法手段的危险在于,事情可能会弄到这种程度:一部分人无视法律对另一部分人实行暴虐统治。” 立法随意、任性,是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背道而驰的,是政治不文明的体现。为了防止立法者利用立法权力进行恣意、任性的统治,必须对其进行限制:一是健全立法体制,明确各立法主体相应的立法权限;二是干预立法方式,使之受到严格的立法程序的限制;三是干预立法范围,使之受到更高法律的限制,从而难以染指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

十六大报告要求,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备法律体系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首要环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首先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过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已基本上有法可依。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首先,立法重在“治民”而不是在“治官”。大量的法律法规都是在规范“民”的行为,而规范“官”的行为的极少。许多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如《政党法》、《监督法》、《政务公开法》、《财产申报法》等尚未制定出来。

其次,立法中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倾向明显。立法成为少数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在过去一段时间,立法工作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存在迁就和照顾部门和地方既得利益的现象。在起草法规或者制定司法解释、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一些部门和地方不适当地强化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利,各部门之间、各地方之间争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

最后,法律的立、改、废都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划。有些质量低劣、严重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在长时间内得不到修改或废除。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切实转变立法思想,大力加强立法工作。(1)正确认识法律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从主要依靠提高法律数量转变到提高法律质量来完善法制的轨道上来。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在立法方面,“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其实,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法律泛滥不仅会贬低法律的价值,而且还败坏法律的质量” 。关键并不在于法律的数量,而在于法律的质量。(2)要转变“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坚持立法力求严密细致的原则,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3)要转变“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想,从全局出发,有步骤、有规划、有预见地开展立法工作,使法律体系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相适应。

(二)严格依法办事,树立宪法和法律极大的权威

有了良好的法律和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会因此而自然而然地实现法治。“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宪法和法律得不到切实有效的遵行,无异于一纸空文。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体系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订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关键就在于树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在的法治状况与建设法治国家、政治文明的要求还有很大的距离。宪法和法律还没有树立起至上的权威,在实际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为此,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除了加快立法进程外,当前突出的任务是“要严格执法,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首先,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依法执政。

政党政治民主化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在西方竞争性政党体制下,执政党若有法不依、滥用权力、专横腐败,则必然会招致选民的抛弃。政党之间的竞争迫使执政党奉公守法,兢兢业业,忠诚地为百姓谋福利。在中国,共产党处于长期执政的地位,其执政地位几乎不受任何外来的挑战和影响。党作为我国政治生活的核心,直接领导立法、行政、司法等各项工作。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党的领导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根本保证。党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就能够极大地推动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就能够极大地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反之,党不遵守宪法和法律,就不能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终不能实现。

其次,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行政。

建立法治国家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在人治国家中,民众必须守法,政府可以不守法。在法治国家中,民众应当守法,但政府必须首先守法。从西方国家法治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法治一开始是作为政府的对立物而出现的。法治“首先是指和专断权力的影响相反的正规法律的绝对的无上的或超越一切的权力,它可以防止政府方面的专断权、特权甚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再次,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公正司法。

司法是匡扶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体现一个国家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窗口。在现代社会,法治的实践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司法上。立法只不过是将纷繁复杂的人类行为归纳抽象为一般的、普遍的、非人格化的规范,而司法则是将这些抽象的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中,赋予具体的个案真正实体化的规范效果。因此,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是最为有效的,也是最为关键的。相当多的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因此公正是对司法的基本要求。惟有司法公正,国家法制才有权威,社会才能安宁稳定,人民才有最后的依靠;司法不公,则必然导致冤无处伸,理无处诉的情况,社会将完全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者相互依赖,缺一不可。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为前提,程序公正以实体公正为依归。没有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会毫无价值,而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会成为泡影。

(三)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实现守法自觉化。

强制不能成为人们守法的根本资源——这是守法自觉化的必要要求。要实现守法的自觉化,除了有良好的法律,执法者也遵守法律等条件外,还需要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得到实质性的提高。江泽民同志指出:“有了比较健全的法律和制度,如果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思想政治素质低,再好的法律和制度也会因为得不到遵守而不起作用,甚至会形同虚设。” 如果没有现代法律观念,没有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公民的守法精神和良好的法治氛围就不能形成,法治就不可能实现。而要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就必须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和法律宣传,使人人知法,懂法,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

因此,法治作为政治民主化的制度形态和秩序形态,不仅是政治民主化丰富内涵的集中体现,而且是承载政治文明成果的显著标志。 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直接体现了该国政治民主化的程度和水平,它集中反映了这个国家政治生活的合理化程度、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合理化程度、权力运作的合理化程度以及政治权威产生的合理化程度,也是政治民主化能否实现的基本尺度。总之,我们选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化的道路,主要是出于历史经验的总结和现实发展的需要,是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也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特色所在。”

1、《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刘作翔。

2、《民主政治比较与》法律出版社2001年,宋玉波。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8

一、深刻学习领会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系统阐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他强调,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做出一系列重大决策,提出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概括起来主要有十个方面:坚持加强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处理好全面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发展道路、工作布局、重点任务。这些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必须长期坚持、不断丰富发展。

二、抓好“关键少数”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一)全面依法治国抓好领导干部是由法治的固有特性和内在规律所决定的。

法治的精神就在于约束公权力和保障私权利。指出:“如果法治的堤坝被冲破了,权力的滥用就会像洪水一样成灾。”历史证明,法治作为一项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其基本原则之一便是“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法治建设从领导干部抓起就是要掌权者树立法治的权力观,突出权力行使的有限性与程序性,凡事必须在既定程序及法定权限内运行,这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内涵。

(二)全面依法治国抓好领导干部是由领导干部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所决定的。

领导干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其能否坚持依法办事,对全社会具有重要的示范带动作用。领导干部是否依法用权,人民群众看在眼里、记在心上, “其身正,不令自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只有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的基本法治观念,才能带动全社会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才能使人们服从规则治理。

(三)全面依法治国抓好领导干部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是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所构成,从管理到治理的转变体现了多元交互共治的理念。在新的社会治理格局中,必须理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和制约机制,在法治轨道内追求善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首先是要求党委和政府的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领导干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问题。

三、积极发挥“关键少数”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一)率先尊崇法治、敬畏法律。

每个领导干部都要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每个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观念,对各种危害法治、破坏法治、践踏法治的行为要挺身而出、坚决斗争。对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从其踏入干部队伍的那一天起就要开始抓,加强教有、培养自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

(二)率先了解法律、掌握法律。 

学法懂法是守法用法的前提。领导干部要系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准确把握我们党处理法治问题的基本立场。要学习宪法,还要学习同自己所担负的领导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领导干部尤其要弄明白法律规定怎么用权,什么事能干、什么事不能干,心中高悬法律的明镜,手中紧握法律的戒尺,知晓为官做事的尺度。

(三)率先带头遵纪守法、捍卫法治。

领导干部要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带头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谋划工作要运用法治思维,处理问题要运用法治方式,说话做事要先考虑一下是不是合法。党纪国法不能成为“橡皮泥”“稻草人”,违纪违法都要受到追究。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9

人们往往试图发现德治与法治的人文基础,从人性善恶的哲学假设出发来理解德治与法治,认为,人性善的思想文化导致德治实践,而人性恶的思想文化导致法治实践。其实,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来加以理解。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言,是无所谓法治的,如果说也存在着法律的话,那只不过是“治民之器”,是统治的工具。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选择了什么样的工具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工具就是好的。所以,统治者们在本意上并没有追求法治还是德治的动机。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

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对人类已有的信仰普遍发挥作用的社会进行考察时,人们不难发现,凡是存在着信仰的社会,都会以德治的形式出现。即使在现代社会,凡是具有信仰特性的人群,也会在其中表现出权力关系的线索和德治的情景。但是,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有时可能是一种假象,信仰并不必然产生德治化了的社会治理。因为,虽然信仰对道德意识的生成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信仰本身并不必然与道德相联系。信仰之于人,是一种外在的客观力量,是在人的精神创造实体化之后又反过来压迫人的力量。如果人在这种信仰的前提下生成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话,那并不是道德规范的作用结果,而是信仰的结果。在本质上,并不属于道德性的。道德与信仰是不同的,道德根源于人的自觉,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力量。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10

人们往往试图发现德治与法治的人文基础,从人性善恶的哲学假设出发来理解德治与法治,认为,人性善的思想文化导致德治实践,而人性恶的思想文化导致法治实践。其实,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来加以理解。对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言,是无所谓法治的,如果说也存在着法律的话,那只不过是“治民之器”,是统治的工具。因为对于统治者来说,选择了什么样的工具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社会治理,这个工具就是好的。所以,统治者们在本意上并没有追求法治还是德治的动机。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被统治者来说,德治无疑是好于法治的,因为德治在于治治者,对治者有着特殊的要求和约束;而法治则完全是针对被治者的,治者则是超越于法的作用之外的,不受法的约束。可见,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法治与德治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要求。根据来自于被统治者的要求,选择德治就成了较为明智的统治方式。如果不是选择德治而是选择法治的话,那么这种仅仅针对于被治者的法治就必然会经常性地激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使统治显得缺乏稳定性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者愿意在统治的过程中向被统治者作出妥协的话,也会走向德治的道路。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德治。而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则是一条走不通的路。其原因就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行使的个人性之间的矛盾。

当然,社会治理需要建立在人性分析的基础上,现代哲学对人性的分析已经基本取得了这样的共同认识:人既有理性的成分,又有非理性的成分。在现实中,纯粹的“经济人”和纯粹的“道德人”都是不存在的。一般说来,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既不是绝对利己的人,也不是绝对大公无私的人。因为,社会不允许绝对利己而从不利他的人存在,也不可能为绝对利他而从不利己的人提供生存的空间。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总是表现为“经济人”和“道德人”的混合物,是善和恶、理性和非理性、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统一体。至于哪一种因素在人身上成为主导性的因素,是因人而异的。而且,在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中,人的“经济人”因素和“道德人”因素也有着主次的区别。比如,在市场经济的领域中,人的利己特性会占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才会把人的行为纳入到道德的范畴;而在公共领域中,则要求人突出其利他的特性。社会治理的模式选择,正是根据这种对人的人性的认识而作出的,即通过法治禁恶,通过德治扬善。或者说,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抑制人的损人利己行为和抑制人的非理性,而借助于道德的规范激励人的利他行为和激扬人的理性。这是法律与道德最为基本和最为一般性的功能。也是法治或德治的根据。但是,法律与道德的功能毕竟不能等同于法治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与德治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是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联系在一起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选择了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但只是表面上的德治,实质上则是“权治”。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则必然选择法治的社会治理方式。

根据把法治与德治与两种文化传统或两种不同文明联系在一起的做法,就会把法治看作为西方文明的结果,认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并不适宜于实行法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因为,根据一些理论分析,可以发现,法治与德治都是根源于某种人文精神的,都是由于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和对人类命运的关怀而作出的制度选择。法治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德治也是出于为人提供扬善抑恶、和谐共存之生活环境的目的。但是,长期以来,也存在着另一种错误认识,即把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对立起来。其实,人类的伦理精神并不必然与法律意识形成对抗,相反,恰恰是伦理精神能够对法律构成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当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表现出了积极作用之后,人们就会根据伦理精神来理解法,并形成关于法的信念。

必须指出,对于法治的或德治的社会治理方式而言,人文精神并不是制度选择的决定性因素。一个社会选择了法治还是德治,主要是由于它的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都无法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合,所以,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就是一项合乎历史进步潮流的事业。

二、德治与法治的历史类型

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存在着道德与法律的主辅之争,是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抑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都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而实际上,这种争论往往又是没有结果的。因为,这个问题本来并不属于可以争论的范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为主法律为辅是确定无疑的。相反,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为主道德为辅也是确定无疑的。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的,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法治的。但是,以公共管理为内奢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不能够简单地被列入到上述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因为,公共管理中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并不存在着主辅的关系,或者说在公共管理活动的具体行为中,它们是互为主辅的关系。在公共管理所致力于的公共服务中,法律是体现了伦理精神的法律,道德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量的道德,它们之间的统一性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文字的形式来表达,而是贯穿在全部公共管理活动中的服务精神。

法律与道德谁主谁辅的问题还只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它是以德治或法治的治理方式的面目出现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是可以有法律的,甚至可能会存在着法治的呼吁,但那只能是空想,如果强制性地推行法治,无异于是自取灭亡。中国历史上的秦王朝一十五年而终,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的典型形态必然是以德治的形式出现的。同样,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也只能实行法治,如果无法建立起完善的法制并实施普遍的法治的话,那么也就根本建立不起健全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虽然在几乎所有建立起了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的国家中,都存在着关于所谓道德水平下降、价值失落的讨论和呼唤人文精神的倡议,但是,总是无法找到把这种人文追求变为现实的路径。所以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可以包含着法律,但却是属于德治模式的范畴;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需要道德,但却是片面的法治模式。只有在以公共管理为内容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法律与道德才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存在物,而是作为治理方式而存在的。

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与法治相统一的模式。也就是说,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都是两不相立的。统治型治理模式中的德治倾向于否定法治,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内也发展出法律工具,但法律工具的存在并不是服务于法治的,而是服务于德治的。同样,在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也存在着与德治的不相容性,虽然法治也需要道德的补充,但道德对于这种治理模式而言,始终无法上升为制度性的因素,在制度安排中,不仅不能考虑道德的因素,反而处处表现出对道德的排斥。只有在服务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德治与法治才获得了统一的基础。

就社会治理模式的社会关系基础而言,在权力关系中,权威的一方提倡道德,也会在行为上表现出道德的特征。但是,在权力关系作用的过程中,道德是服从于权威的,在权威的作用力与道德选择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了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坚守道德和拒绝权威。所以说,在主要是由权力关系联结而成的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道德或者是权力执掌者自上而下的倡导,或者是权力权威的补充,在本质上,这种治理方式突出的是权威的不可移易。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中,由于权力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并存,权力的权威有时会受到法律权威的挑战和遏制,因而在人们的行为中会出现拒绝权力权威的情况。实际上,这种对权力权威的拒绝或冷漠,只不过是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道德的介入。公共管理也会遇到权力权威与法律权威相冲突的问题,但在解决这种冲突的时候,不是简单地选择某一方,它需要对这种冲突加以道德反思,根据道德判断来作出行为选择。这样一来,在权力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之上,就会出现一个道德权威。道德权威是判断权力权威、法律权威社会价值的标准,也是权力权威、法律权威总体化的整合力量。道德权威在权力权威和法律权威之间作出协调,消弭它们之间的冲突,从而使法治的社会德治化。

我们讲德治,不是说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只有道德而没有法律,我们讲的德治或法治,所指的是治理机制的性质。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德治的,是指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是建立在伦理关系之上的。当然,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治理也就是统治,是通过对伦理关系进行改造而确立起来的统治。在这里,伦理关系是以权力关系的形式出现的,或者说,伦理关系已经演化成了权力关系。对这种统治的初步观察,所看到的是,它建立在权力关系与伦理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关系基础之上。但是,如果进行还原式的思考,我们说伦理关系是有着终极意义的统治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这种社会治理模式来说,并不是不能有法,在一些特定的时期,不仅会有法律,而且可能会有着相当发达的法律。然而,无论法律达到了多么发达的程度,对于社会治理机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律在这种治理模式之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同样,我们把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说成是法治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治理模式是完全排斥道德的,我们是讲社会治理机制的根本特性是属于法制的。与伦理关系的边缘性地位相对应,道德在这里所发挥的作用也是边缘性的。

三、权治、法治与德治

尽管服务于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思想家们大都持有德治的理想。但是,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自从汉代确立了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以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里,社会治理还主要是依靠权力的力量来实施统治,真正像孔子所倡导的那样“为政以德”,是极为罕见的。近代以来,法律的权威得到充分的承认,在这同时,道德却遭到了相应的排斥,道德的作用日渐淡化。

权力是强制力的强制推行,是一种不容怀疑、不容违背的力量;法律则是一种规范,是明确宣示的具有公约力的行为准则。针对于个人来说,它们都是一种外在力量。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权力之于社会整体的意义在于,用一根绳子把一颗颗珠子串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而法律是用一个袋子把珠子装起来,也组成一个整体。实际上,这两种整体都是不具有总体性的整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每一个人都还是单独的个人,在权力和法律的外在力量的制约之下,每个人既作为个体的人存在,又都丧失了作为人的主体性,成了与每一个他人一样的被抽象了的形式化了的人。这就是以权力来治理社会和以法津来治理社会都不可能实现对社会的充分整合的原因所在。

在权力和法律相比,道德的优越性在于,能够催化出人的内心的道德意识,使人在外在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伦理机制的作用下,形成内在的道德力量,这种力量促使他在把他人融入自己的生命活动之中,把他人的事业,他人的要求看作为促使他行动的命令,同时又把自我生存的意义放置在为他人的服务之中。公共管理在把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时候,正是一种可以在全社会生成道德规范体系和伦理机制的社会治理模式,它通过管理者的服务观念的确立,通过切实的服务行为引导社会,从而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张扬起伦理精神,使整个社会实现充分的道德化。

基于权力关系的社会治理和基于法律关系的社会治理都无法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只有当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能够平行地包容着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并实现了这三重关系互动整合,才能够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这种社会治理模式就是服务型的,在现阶段是以公共管理的形式出现的。公共管理无疑也是直接服务于秩序目的的管理,但是这种管理是以服务为宗旨的,是管理主体自觉地为管理客体提供服务的活动。这所依靠的不仅仅是权力或者法律,它的动力直接根源于伦理精神,而权力和法律只不过是贯彻伦理精神的必要手段。因而,它可以在管理制度的安排中,把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在伦理精神统摄下的权力、法律和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管理体系,也就是一个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管理类型。

法治与德治有着目标的一致性,虽然在抽象的分析中,法治与德治各有其具体目标。但是,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从权治到法治再到德治是一个逻辑序列和历史进程。法治是高于权治的,因为,法治打破了权治条件下的“刑不上大夫”,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取而代之。同样,德治高于法治,因为,德治不仅包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打破了法治模式中的治者与被治者的相对确定性,使整个社会治理处于一种治者与被治者的互动之中,治者就是被治者,被治者就是治者。治者要时刻不忘把自己置于被治者地位,不断地强化自己道德意义,提高道德素质,给自己造就自觉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强大动力。被治者在认同和接受社会治理的同时,也会加强自我道德心性修养,以强烈的社会道德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监督治者的遵法守德的行为,帮助完善治者的人格。

在西方和中国古代社会,法治与德治都得到了片面发展,而不是被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也就是说,西方社会片面发展了法治,而中国古代社会则片面地强调德治。结果是西方社会由于片面强调法治陷入了法兰克福学派所批判的“单向度的社会”;而中国古代社会片面强调了德治,由于这种德治得不到法制的保证,以致于在中国历史上人们常常看到的是昏君佞臣而德治不得的情况。但是,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文化中毕竟保留了“德治”的精神,这些精神是可以加以批判地继承的。

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一个值得注意的伦理设定,那就是认为“人皆可为圣人”,即人具有“善”的道德本性,虽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正是有了这一伦理设定,才为“德治”提供了理论根据,才能够设计出“内圣”与“外王”的治国理念,即以圣人之德施王者之政。儒家所讲的八条目: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前五个条目都是讲自身道德的完善,属于内圣的范畴;后三个条目讲的是外在事业的建立,属于外王的范畴。认为,内圣外王是统一的,内圣是外王的基础,是出发点、立足点和本质所在。为了实现德治的目标,儒家要求治理国家的人应当成为圣人,但人如何才能成为圣人?如果履行“由内而外,由己而人”,“为仁由己”的修养原则就可以达到目标。早期儒家代表孔子认为,“仁人”要修己、克己,不可强调外界的客观条件,而要从主观努力上去修养自己,为仁由己不由人,求仁、成仁是一种自觉的、主动的道德行为。他还说:“克己复礼为仁。……为仁由己,而有由人乎哉?”(《论语·颜渊》)“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仁”是依靠自己主观努力追求所要达到的崇高的精神境界,求仁而得仁,欲仁而仁至,为仁由己不由人,这是一个由内至外的过程,所以要修己以求仁。当然,他们把这种理论极端化了之后,就走向了否定外在规范必要性的歧路上去了,即认为只要具有“内圣”就自然能施行王者之政,就能成为“仁人”,不需要外在行为规范的控制。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过于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而轻视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的意义。特别是认为,对于“王者”来说,法律却没有任何作用。转贴于

其次,在国家治理的问题上,中国传统的治国理论被称作为民本思想,把国家安危、社稷兴衰看作民心向背的结果,而民心之向背又取决于仁政、德治,即君以仁施政,臣以德治国。这就要求施政治国者都要以个人的人格修养来实现仁政和德治。孔子认为治国应该以道德为主,刑政为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孔子认为德礼高于刑政;他把政治的实施过程看作是道德感化过程,他认为,为政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在孔子看来,君臣之间不是靠权力制约关系,而要靠礼、忠、信等道德来维系,“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论语·八佾》)孟子重在讲仁政,但对礼也十分重视。以礼治国,以德治国包括社会治理者自身如何受制于礼,为政以德,即所谓的“修齐治平”、“内圣外王”,以及普通社会成员如何齐之以礼,道之以德,以保证封建社会的有序和运行。重德礼、行德教和礼教,自然需要贤人治国。尽管这些思想对人们很有诱惑力,但却是属于圣人治理的范畴,并不是制度化的德治。所以,中国历史上的德治遗产并不是可以直接继承的,而是需要加以根本性的改造,祛除它的“圣人之治”、“贤能之治”的思想内容,发现那些可以启迪德治制度化的有益因素。

与以往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公共管理有着社会自治的性质和内容,即使公共管理的主体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组织,也无损于公共管理的社会自治性。正是这种自治性决定了公共管理不同于以往社会治理模式的那种自上而下的社会治理。这种新的特征促使公共管理在组织结构上,在行为依据上,在治理理念上,都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所以,那些在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无法实现的空想,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就能够得到实现。公共管理主体在国家的德治建设中可以成为一个示范群体,他们的道德行为对社会有着楷模般的影响作用,他们的道德观念对社会有着价值引导的功能,他们在公共管理活动中所遇到的问题有着对法律规范的示警意义。当公共管理拥有了道德化的制度,在公共管理主体的道德化活动中,在治理者们的道德化行为中,全社会的道德习惯、道德行为就比较容易养成,就会逐步形成一个道德实践的环境,并进一步形成系统的稳定的良好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

“德治”和“法治”的相辅相成在理论上现在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因为,道德讲自律,法律讲他律,自律和他律能够相互促进和相互支持的。他律可以促进人们自律,如果法制完善,人们知道某事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为,自动就会促进人们自律,加强自我约束,不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反过来,如果加强自律,人们的道德水平就会提高,就会自觉地遵纪守法,使社会稳定和谐地发展,从而促进法律建设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德治与法治从来也没有实现过统一。所以,德治与法治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际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历史发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而公共管理所代表的服务型社会治理模式,就是能够使法治与德治统一起来的社会治理模式。

四、德治能否在教育中获得

对德治的误读并不只是“圣人之治”,更是那种试图通过教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的道德化的设想。虽然实行德治需要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全体成员具有清楚明白的道德意识,但是,这种道德意识并不只是教育的产物,毋宁说它在根本上并不是教育的结果,而是道德制度化的结果。因为,当制度实现了道德化之后,就会不教而学,无论是担负治理角色的还是被治理角色的人们,都会崇尚道德行为和乐于过着一种道德化的生活。当然,这一点只有在公共管理所代表的社会治理模式中才能实现。在统治型的德治模式中,道德是被寄托在修身养性的基础上的,是试图通过道德教育去实现德治的。在《大学》中,我们读到的就是这种建立德治之思维路径的典型形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知止而后有定,定而后能静,静而后能安,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其实,通过道德教育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德治,对于作为道德载体的个人来说,在教育中树立起来的道德意识可能会因某一偶然事件而顷刻丧失殆尽。这个基础丧失了,德治也就不可能了。所以,建立在个人道德修养基础上的德治是虚幻的德治,只有谋求制度的道德化,才能建立起稳定的德治。

如果在一个极其一般的意义上使用“教育”的涵义,是可以说德治之中包含着对治理者和被治理者的道德教育的。但是,这种教育与我们通常所讲的那种刻意追求的要达到某种直接效果的教育是不同的,而是作为一种次生效应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德治的直接目标是建立起道德化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框架下,人们得到的是一种客观化了的必然教育。在这里,制度即师,由于有了道德化的制度,人的行为都会自然而然地具有道德特征,人们处理一切事务,都会包含着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

总之,德治并不是人们所误解的那样,是一种通过道德教化的途径来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德治是一种通过认识人们之间的伦理关系并在伦理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制度设计和安排所确立起来的伦理化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社会治理的目标、行为体系以及治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合道德性提供保证。所以,德治与法治一样,都是一种制度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国家推崇法治而贬低道德同中国古代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错误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德治与法治是两个维度,而且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维度,只有把法治的理念与德治的理念结合起来,同时在这两种理念之下来社会治理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才会获得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如果说以往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法治一维或者片面地强调了德治之维的话,那么公共管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首先需要把德治的理念与法治的理念统一起来,努力去建立一种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包容和相互渗透的社会治理体系。

五、宗教、信仰与信念

在宗教产生的路径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宗教的教义和思想是来自于世俗的观念,是将世俗社会中流行的道德主张和规范以宗教信仰的形式再现出来。而且,一旦以宗教的形式再现的时候,就被神圣化了。如果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宗教看作是现世伦理精神和道德要求不能得到充分满足的结果。当世俗道德转化为宗教教义的时候,道德信念也同时转化为宗教信仰。这时,道德自身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它已经不再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再是伦理学研究的对象,而是以宗教的形式存在和属于信仰的内容。伦理学探讨善以及善成为可能的途径,宗教也讲善并提出了致善的道路,但是,伦理学设定为道德最高境界的善与宗教所倡导的善并不是一回事,致善的道路也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至多也只是形式上的相近而已。

可是,宗教中的信仰概念在世俗的社会科学中受到了滥用。在整个近代社会中,一些富有理想的法治主义者往往也带有宗教信仰的情结,他们希望在法制社会中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并用这种信仰来弥补法律形式化、工具化的缺陷。可是,需要指出,对于信仰的任何期求,都是属于陈旧的意识形态的范畴。因为,任何信仰都是建立在塑造出某一终极信仰实体的前提下的,对法律的信仰也就是把法律置于这样的终极实体的地位上。当终极实体确立起来之后,就会沿着这一终极性实体的边缘,生长起体系化的信仰客体,并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个信仰体系。这种信仰体系的结构,是属于等级化的结构,而且是等级化结构的权力体系。所以,任何信仰都倾向于造就等级化的权力关系。反过来,信仰也是与权力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社会中的信仰普遍化的时代,往往也是权力关系占支配地位的时代。

在权力关系走向衰落的地方,信仰也会趋向于衰落。权力关系与信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形式信仰都必然会造成社会的等级化和权力关系化;另一方面,在等级化了的和权力关系化了的社会中,必然会产生出某种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信仰决不是一个社会中的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建立起来的,也不是少数人通过努力可以消除的,更不是某些知识体系的发展可以取代的。甚至,一个社会在不同的信仰之间作出选择,也是受着社会的等级化的状况和权力关系体系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所以说,信仰的出现是有着客观基础的,如果一些人不顾及信仰的客观基础,一味任性地去研究如何确立某种信仰体系,就只能属于巴比伦人建造空中花园或通天塔之类的浪漫追求。

在我们所描述出来的历史图式中,倾向于产生信仰的等级化社会是与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联系在一起的。严格说来,无论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信仰,都应当是这一社会中的事情。当这类社会开始走向解体的时候,实际上信仰的基础已经开始有了根本性的动摇。代之而起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还是一个权力关系中心的体系,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中还没有实现充分的实质性平等。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信仰还会存在。但已经远不象在等级化的和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社会中那样重要了。即使信仰对于一些特殊的人群还是生命的依托,但对于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已经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了。

在此,我们也看到,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总是与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在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发挥作用的地方,必然有着某种或某些信仰与之相伴。所以,信仰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特征或者基础。如果一个社会中存在着普遍的信仰危机的话,实际上是统治型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危机。如果经过若干时日,信仰危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重新确立起了信仰,那么这个社会实际上又恢复了它的统治型的社会治理。如果这个社会进入一个不再确立任何形式的信仰的时期,那么,它实际上是已经找到了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替代形式。当我们说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是与信仰的存在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们又认为统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属于德治。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信仰与德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在对人类已有的信仰普遍发挥作用的社会进行考察时,人们不难发现,凡是存在着信仰的社会,都会以德治的形式出现。即使在现代社会,凡是具有信仰特性的人群,也会在其中表现出权力关系的线索和德治的情景。但是,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有时可能是一种假象,信仰并不必然产生德治化了的社会治理。因为,虽然信仰对道德意识的生成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信仰本身并不必然与道德相联系。信仰之于人,是一种外在的客观力量,是在人的精神创造实体化之后又反过来压迫人的力量。如果人在这种信仰的前提下生成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的话,那并不是道德规范的作用结果,而是信仰的结果。在本质上,并不属于道德性的。道德与信仰是不同的,道德根源于人的自觉,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力量。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11

一、理性的法治与“依法治国”

“法治”这个多义词首先表示一种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面前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社会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们今天重新提倡的“依法治国”。但它还有其他更重要的、不应被省略的涵义,即必须强调“法治”之法内容或精神的正义性与合理性。

汉语“法治”一词从被使用时开始,就与“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等词相提并论,主要是被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来理解。“以法治国”一词在中国古籍中首先见于《管子》一书,其后的商鞅、韩非等人又对此进行了发展和实践。[①]在中国古代思想体系中,法治总是与“礼治”、“德治”、“人治”等治国方略相并列、相对称、相对立。我们可以认为:存在着一种与“人治”[②]相对应的“法治”,这就是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依法治国”;也存在并不与“人治”相对应的“法治”。

法治除“治国方略”之外,还具有办事原则、法制模式、法律精神和社会秩序等几层涵义。法治的理性精神也就体现在这些涵义之中:

第一,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均受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即通常所谓“依法办事”。只要法律已经规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正当或不正当的目的(理由)去违背法律规则,而只能遵照执行。无论发生什么具体情况,甚至是法律本身发生不正义的情况,也要严格依法律办事。[③]在既定的法律面前,严格遵循才是正当的。在法律面前只有先考虑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可见,作为办事原则的“法治”与作为治国方略的“人治”不是对称的一对范畴。

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制模式。法制历来具有多样性,通常可以划分为专制的法制与民主的法制两大模式。法治就是后一种法制模式。民主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制度、观念,作为民主的法制模式,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制必须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中国历代法家主张“法治”并直接参与实践,但他们所谓的“法治”理论不具有民主的精神,他们的法制实践不具有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这只是人治之下的法制。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的法制模式。近代资产阶级在追求经济自由、渴望政治民主、反抗封建专制的过程中逐步建立法治这种民主的法制模式。其基本特征是:法律反映广大人民意志;这种代表民意的法律至高无上;保护人权和公民权;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得到公正的救济;等等。

第三,法治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精神。如果说民主是法治的条件和基础,那么法治是法律(法制)的精神。这种精神导源于民主的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是民主在法律上的转化形式,与民主一脉相承。法治的这些精神表现为一整套关于法律、权利和权力问题的原则、观念、价值体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要,成为人们设计法律的价值标准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法治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包括:(1)法律至高无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大于权,正式的法律不因局部政策变化而随意修改。(2)善法之治。[④]善法是经正当程序制定的,必须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并体现客观规律,善法需要通过理性来公平地分配各种利益。(3)无差别适用。法律适用不承认个别(特殊)情况,只承认普遍规则的效力,[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因个别情况而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即使这种改变的目的是正当的,目标是正义的。(4)制约权力。国家、政府享有公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必须接受法律、权力和权利的制约,禁止滥用权力,政府和官员的行为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性,[⑥]滥用权力应当受到追究;国家机关决不是谋利的经济组织,法律应当绝对禁止权钱交易。(5)权利本位。法律必须包含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但是权利是基本的,应占主导地位,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人权。(6)正当程序。程序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正当的程序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它不仅具有消极限制权力的功能,还具有积极引导和促进权力行为合乎正义的作用。[⑦]

第四,法治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秩序。法治还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徐显明在《论“法治”构成要件》一文中把“法治”表述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⑧],这也说明法治是一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常常有“法治社会”的提法。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这样被安排的: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⑨]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就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既然法治是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那么,它必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确定状态,而是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过程,具有由低到高发展的阶段性。

二、法治与形式合理性

实行法治,究竟形式合理性更重要还是实质合理性更重要?这是影响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重大理论问题中的关键性问题。

有学者否定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认为“规则法治观念”(指19—20世纪西方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合乎理性的观念)“不仅缩小了法治的境界,取消了法治的深层根据,还因为这种法只是在形式上是好的,内容和实质上并不一定好”。[⑩]我认为,法治实际上是这样一种制度模式:在法律创制问题上强调法的目标,或曰实质合理性——体现自然法观念;在法律执行问题上强调法的自身品质,或曰形式合理性——反映实证法观念。[①①]

已有的法治经验显示,当我们在评价法律和法律执行情况时,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序列的标准,一是法制的自身品质,它是在不联系法的外部社会问题的情况下来认识法制的,是法制内在的一种评价标准,比如法官是否严格遵循法律规则进行审判,政府是否有超越法律的行为,法律的程序是否能够保障法定的权利,等等。另一标准是法制的社会目标,它是把法律联系于社会,结合道德、政策、国家的政治目标等来对法制进行评价,比如法制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法官的一项判决是否符合公认的道德原则,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策等等。问题是当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哪个更值得考虑,更需要尊重?我主张在法律制定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实质合理性,即尽可能地把道德、政策、社会目标等等吸收到法律之中,当法律的实质(目的)合理性已溶进立法阶段时,两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如果执行法律规则与社会目标相一致的话,当然不会存在选择谁、偏重谁的问题。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规则发生矛盾,往往出现在法律执行阶段,因此我们应当提倡立法阶段以实质合理性为主,执法阶段只服从和执行法律的既定原则。

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我们总是把衡量法律制度

合理与否的标准放在目标合理方面;在个别案件与一般规则相矛盾的情形下,我们的评价总是倾向于“法本原情”、“舍法取义”;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更多地重视执法者的因素、目标的因素,而较少考虑法律自身的因素和法律过程的因素。我们较少考虑目标合理的法律需要有自身品质的合理为前提。而把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当作法律的自身品质来追求,在法治的问题上就会带来一系列困惑:在立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的实质合理性因而忽略法律规则的“一般性”[①②];在执法方面力求法律规则符合个别正义,因而轻视正当法律的程序性。这在现代社会就会带来昂格尔所谓“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①③].据此设计的制度模式必然导致政府权力得不到控制。实质合理性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主要是一种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尽管两种合理性在当代社会处于矛盾冲突状态,但在法治问题上特别是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比法律的实质合理性更重要。对于法治而言,其首要条件并不是法律外部所追求的合理与正义,而是“形式法律”的合理与健全。韦伯说:“一切形式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对合理性的”[①④].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重视法律自身的“合理性”,而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合理性”。

近代法治与现代法治虽有不同,但法治仍有其不变的理念,即在执行法律的时候更多地偏重形式合理性。尽管现代法大量出现行政和司法的自由裁量现象,允许政府官员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具有造法精神,发挥主观能动性,多考虑道德、公共政策、社会福利等因素,但是这一切都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如果说自由裁量是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根据具体情况由官员和法官自由裁量更符合正义的话,那么这些官员也应当成为法律的维护者。[①⑤]

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的参照标准可以由这样几个方面组成,一是人的意志,二是伦理道德,三是政治目标,四是一定的社会事实。换言之,相对于这四个因素来讲,法律是一种形式。立法者应当根据这四种因素在遵循客观规律的条件下制定法律,立法者在法律颁布实施前就已经把上述四种因素加以考虑和反映。如果国家实行的是真正的法治的话,那么在法律颁布之后,即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则不应当过多地考虑这四种因素。近代法治的精义就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即便这个法律存在实质不合理也应该无例外地被尊重。如果不强调依照既定的法律规则办事,而是随意改变既定的法律规则,那么法律就丧失了稳定性,法律就没有了权威,法制也就沦为人治了。

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现有四方面:第一,在法律与人的关系上(这里的“人”既可以表现为君主个人、行政长官、执法者,也可以表现为人民、公民、阶级、利益阶层等等),法的权威不如君主的权威,行政权力大于法官权力,法律过多受执法者主观意志主宰。第二,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这里的道德包括伦理、人情、舆论等),法律没有独立的自我准则即内部道德,受伦理束缚,受人情支配,受舆论左右。第三,在法律与政治目标的关系上(这里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是表现为政党纲领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表现为国家的政治目标,既可以指近期的政治目标,也可以是长远的政治目标),法律绝对服从政治目标,一切不符合政治目标的法律都可以随时被改变或废止。第四,在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关系上(这里的社会事实是指时势变化中的事实、个案中的事实),法律因时势变化而变化,因个案中的个别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释法律。这样一来,法律成为一种“可变”的、不稳定的因素,过于追求实质合理性,必然使人为因素、道德因素、政治因素以及时势因素无限制地膨胀。

三、“舍法取义”模式检讨

执行正式法律和实现社会正义,都是政府负有的义务。但是正式法律与社会正义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矛盾,这时候,政府及其官员应该是服从正式法律呢,还是放弃正式法律?中国式的法官面对这样的问题,采取了“舍法取义”的态度。最典型的表现是在古代许多复仇案件中。[①⑥]这里的法官似乎可以称之为“道德家法官”[①⑦].这种类型的法律固然有优点,但是也从这些优点当中产生某些弊端,那就是缺乏法官的职业性特征,职业角色过于伦理化、政治化,不仅承担执法任务,还承担道德家、政治家的任务。

美国学者JamesE·Bond在其《审判的艺术》一书中提出过“政治家法官”与“艺术家法官”两种类型的法官。前者“注意的是那构成原文基础的原始理解”,而后者则“注重未来”的灵感,同时重视摆在法院面前的特殊案件以维护正义的重要性“。[①⑧]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法官”政治家“化的现象。法官履行执法义务时,还得在特殊案件中舍弃法律追求道德伦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正义。严格来讲,法官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兼顾道德、经济和社会正义方面的考虑。

同时,法治问题还涉及“合理性”问题的三对范畴:正式的法律与执法者的关系;正当程序与严格规则的关系;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中国传统法的思想和模式,在处理三者关系时往往表现为轻视前者偏重后者,即关心执法者、严格规则、实质正义,而轻视正式法律、正当程序和形式正义,片面追求法的实质合理性。

中国传统“礼法”在法律“正义”或法律“合理性”的理解方面存在偏重实质轻视形式的倾向,强调立法、执法的道德指引或参照作用。注重实质正义势必把治理之道寄希望于“人”,这就同中国的政治理想模式——“仁政”天衣无缝地结合在一起。“礼法”与“仁政”轻视形式合理性的缺点表现在:一,重“内圣”轻他律,“仁政”建立在“性善论”基础之上,所谓“内圣外王”的治世之道就是把对官僚的信任建立在一种虚构的非事实的基础上,“‘有德的统治者’的想法,与温情主义相结合时不需要任何中介”[①⑨],追求道德理想而舍弃法制机制。二,重实体,轻程序,他律的法制只被理解为规则对行为目标结果的约束,而对体现行为动态过程的程序则不屑一顾。“民本”毕竟不等于“民主”,所以“仁政”不是官民之间双向式的政治机制。三,重官僚施恩,轻官民交涉,行政者单方面向百姓自觉施恩,作为一种行政者的道德义务存在,而百姓则没有相对的权利。

如果把执法者自觉遵循伦理道德、爱民如子、追求民本主义的“仁政”,视为一种“合理性”,保证这一执法模式的法律则是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即追求法的社会目标(即“外在道德”)的法律。中国自汉代以来遵从孔孟儒学,政治与法律制度上处处推行这样一种追求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且不说程序不被看作“法治”的必要因素[②⑩],礼法与仁政传统下的法律,连“严格规则”也是不容易真正实现的。因为法律一旦与道德相混杂,法律的确定性品质也就丧失了。韦伯所批判的亚洲国家的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含混不分,实际上主要是针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在我国“道德劝诫和法律命令没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导致了一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②①]

法律的严格规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灵验的。比如在现代行政法上,立法机关所提供的行为标准都不单纯是“合法”问题,即形式合理性问题,还产生了行政“正当”问题,即

实质合理性问题。行政的标准与当事人的行为标准都存在模糊化,从本质上说是法律目的性倾向在行政法领域的表现。这种变化恰恰导致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性或实质化倾向,导致法律对行政权力的失控。昂格尔在分析当代(“后自由主义社会”)“福利国家”和“合作国家”的发展对法治的影响时谈了这样一种趋势:在立法、行政及审判中,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条款。[②②]这说明寄希望于严格规则已经远远不够了。何况对于偏重实质合理的中国传统文化,严格规则只会导致执行者无所适从。

这样一来也就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准确性、一致性,完全寄托于作为执法者的“道德人”。进而,法律的品质也就取决于执法者的品质。考察当代中国政治,我们也不难发现其追求实质合理性的特点。比如在行政法治方面注重吏治追求清正廉洁的道德教化目标的同时,却忽视了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约束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法律自身的合理性问题。事实上真正的法治首先不考虑官吏的品德优劣问题,而是考虑规则的一般性和严格性;真正的法治也并不只重视明确的一般实体规则,还重视正当的程序,真正的法治是在优先考虑形式正义的前提下才去考虑实质正义问题的。

四、法治与政治性代价

形式合理性总会有付出和牺牲,因而“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终看作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良策”。[②③]法治的代价基本上都属于政治范畴,都同执政者的政治利益与政治权力、政治意志与政治习惯直接相关,所以我们称之为政治性代价。

这种政治性代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把法律作为治国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标实现的手段单一化了,其他手段的运用被限制了,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从主要依政策和命令办事向主要依法律办事的转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其改变的艰难过程本身是一种代价。(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律、权力、权利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②④]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这也要求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保持宽容态度,不能任意运用权力来干预,但这不等于说这些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下降。那么,法治为什么具有政治性代价呢?

法治之法无疑是国家与政府自我约束的工具。一个国家或政府在推行一种“良法”之前,权力是随着执政者的意志和习惯而运行的,如果说存在政治权力运用规则的话,它们主要是君主命令、惯例、经验、道德、教义、政策,等等,我们有时又把这种状态称为“人治”。这种状态对于权力运用者而言,简便、自由,有针对性,对个案处理来说具有高效率的优点。相反,当根据一般性的普遍法律规则和程序来行使权力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国家和政府权力在量和质上都必然地作相应的割舍。比如刑事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到辩论主义的转变,势必引起国家公诉机关权力的缩减;行政处罚程序的设定,势必导致行政机关处罚权力的限制。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一。

再从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抽象性与社会的变革性、多样性角度来看。科恩(MorrisCohen)认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②⑤]在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复杂过程中,我们势必会权衡最大利益,并且需要牺牲某些利益。由于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表达形式上具有简要性与抽象性,在适用时又必须是相对稳定的。而法律被具体适用的对象总是具体行为或事件,它们是千姿百态,变幻无穷的,因而,当客观情势发生变化时,它就有不适应情势的可能性。当遇到时过境迁的情况,法律规范就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即柏拉图所谓“如同一个顽固而无知的人”。“规范性调整也有一个重大的弱点,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每个具体情况的特点,作出符合每个具体情况的处理”。[②⑥]当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得不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进行取舍。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二。

法律无法穷尽也不必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因为,第一,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第二,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词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第三,法律调整的范围只限于那些有必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去干预的社会关系,而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少方面用法律干预是不适宜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律也不必去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柏拉图在《政治家篇》中借“异邦人”之口表达了他关于法律或法律规范的弊端的观点,他说:“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情”,法律“如同一个顽固而又无知的人,他不容许任何人做任何违反他命令的事情,……哪怕别人遇到了新情况也不行,尽管这样做比他自己规定的办法好得多”[②⑦].法治理论十分注意这样的问题:当公民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又没有法定依据时,法律是否要追究?要么以政府宽容或放任危害为代价,要么以限制或侵害公民自由为代价。所以追究与否,都会引起一定的牺牲和代价。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三。

法律规范都是通过法律条文的词汇、语言表达的,而词、语无非是一种表达意思的符号,它可能准确地表达一个意思,但也不排除一个词、语被曲解的可能性。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主观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时”、“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处;一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进行法律推理。这种推理过程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化的非理性因素。“如何在个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机械地适用法律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这一问题继续困扰着法律理论家”[②⑧].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四。

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这就会引起法律执行的成本问题,即司法与行政资源的投入问题。[②⑨]比如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复杂程度与严格程度与官员精力的消耗、机关物力的负担一般是成正比的,换言之,行政与审判的工作效率(这里不包括正义的产出问题)往往是随着程序的严密化而降低的。但是必要的程序总是需要的,而必要的程序总是会比没有程序的状况带来更多的工作负担。降低法律实行的成本问题,可以从诸如简化某些程序等方面着手,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程序的否定或取消。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程序不是要简化,而是要健全,因此实行法治还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特别是在当

代被认为是“法治的关键”[③⑩]的刑事审判程序方面,中国更多需要程序的成本投入。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五。

由此而不难预料,政府的政治性代价承受力将使法治进程出现某些曲折。但是,只要政府对法治化的代价作充分的思想准备,保持坚定的法治信念,曲折又是微不足道的。

注:

[①]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历史上主张过“依法治国”的朝代并不都是实行法治的。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以是否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来认定某朝代是否实行法治。何况许多“依法治国”的提法还不是当时的政治事实,而只是当时的文人、学者对政治所发表的议论而已。

[②]“人治”实际上可以被等同于“礼治”、“德治”使用,因为它们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③]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的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参见《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页。

[④]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讲,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⑤]富勒认为,法律的一般性是法律区别于更直接和更狭隘的规则和命令的核心。参见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英文),1964年版,第46—48页。

[⑥]富勒认为:“这种一致性可能受到来自下列各种方式的损害和妨害:错误解释,法律不可理解,失察于必要的对法律制度整体性的维持,受贿,偏见,愚蠢自负,以及追逐个人的权力。”见同上书,第81页。

[⑦]孙笑侠:《论新一代行政法治》,《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

[⑧]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37页。

[⑨]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治”的新的内涵。如果从近代“法治”来看,它只具有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含义。

[⑩]严存生:《要确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11]孙笑侠:《中国法治的现实目标选择》,《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12]即富勒所称之“一般性”。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页。

[13]〔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14]〔德〕M·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656页。

[15]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遵循这种法治的主张,这里还须辩明,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这总得限制这些人只能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3页。

[16]如东汉郅郓为友报仇后自投监狱,而法官却劝其离开监狱,否则法官要自杀(《后汉书·郅郓传》)。东汉一位叫桥玄的法官为袒护为父报仇的被告,以违法手段处死依法审判的法官(《后汉书·桥玄传》)。法官的判断逻辑是,为道义而杀人者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法官宁可纵囚、违法或者丢官。

[17]如果我们分析古代法官的来源、成分,这一点是容易理解的。古代立法者大多是法家或受法家学派影响较深,而法官大多是熟读儒家经典而再经考试取得法官官职的儒家弟子,因而判案中也带有鲜明的儒家色彩。

[18]〔美〕JamesE.Bond著,郭国汀译:《审判的艺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5页。

[19]〔日〕石川英昭:《中国法文化的特质与儒学的影响》,载《儒学与法律文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20]中国古代法中虽然也大有程序存在,但是,程序并不是出于保障法律适用的正当考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设计用来确保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程序的稳定性,不过是其他更实际考虑的一个附带后果而已”。同上书,第252页。

[21]〔德〕韦伯:《经济与社会》(英文),加利福尼亚大学1968年版,第80页。

[22]〔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与昂格尔一样,其他一些学者在近几年都提出这个问题。据笔者理解,美国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关于法的三种类型(压制型、自治型和回应型)的理论中所谓“法律发展的动力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权威”与“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公正或实质公正转变”是指称同一种现象。参见《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7页。

[23][25][28][30]〔美〕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载《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216—217、217、220页。

[24]引自《“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术研讨会纪要》(郑成良),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6]孙国华:《对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几点认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范文12

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来说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本文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为切入视角,在阐述公民现代法律意识一般理论的基础上,深入探究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基础。最后提出了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培养的具体可行途径,这也是本文的最终目的所在。

一、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一般理论

现代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特殊形式,指在现代民主政治国家中,作为独立的社会个体的公民,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其特点在于“它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意识,它包括人们对法、法律现象的本质和作用的理论观点,对各种法律规范和人们行为从法律角度进行理解、感觉、评价,以及人们的法律知识、愿望、情绪等。” 法律意识来源于法律实践,深深植根于一定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之中。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以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为中介转化为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规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作为引导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性化观念体系,是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集中反映,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可以将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内容概括为:公平正义、权利意识、民主意识、法律至上权威性。

二、中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基础

西方走的是一条自然演进的内生性的法治进化模式与路径,其法治社会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市民社会和理性文化的融合,法治社会的孕育过程也就是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过程。我们在探究适合我国需要和可行的法律发展与建构的合理途径与模式的过程中,应该借鉴西方法治生成基础的共有因素。笔者认为,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必须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只有在市场经济中才能生成与现代法治精神相一致的法律意识,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意识,从根本上制约了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与提高。我国建设自由、平等、开放和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厉行法治,将促使符合现代公民法治理念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意识和公民意识的形成,从而为现代法治意识的生成提供精神基础。

(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现代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在民、人民当家作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公权力是有限的,“法不授权即禁止”,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民利和自由。公民在参与政治活动的过程中,锻炼了政治生活的能力,提高了参政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培养了公民意识,塑造了法律人格。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为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提供广泛而坚定的公意基础。

(三)培育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忠诚扞卫是培养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深层社会根基。市民社会是以共同体自治为特征的,社会自治是法治发展的推动力量,它有助于维持社会领域的独立性,抑制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当干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公民政治参与和法律参与的积极性和能力,培养社会成员的主体意识与参政意识。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传统社会结构、政治体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许多社会自治组织的独立性还没有充分发育起来,因此,我们应加快我国社会结构转型和推动城市化进程,扩大社会民主参与,使我国自主的社会中间阶层和民间社会组织不断发展壮大。

(四)建构多元的理性文化

多元的理性文化所具备的科学精神、公民意识和契约观念等要素是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培养的文化基础和精神动力。塑造多元的理性文化不仅要立足本国国情,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中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赋予其时代价值与生命力,而且也应该以开放的视野有所选择地吸收、借鉴人类共同财富中先进的法律文化成果,有必要的要加以现代的改造,以使其满足当代中国法治社会的需要。

三、培养和提升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途径与措施

公民现代法律意识是不可能自发地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缺少民主法制传统的国度中,需要进行有计划、有目的的教育和培养。在总结学者提出的理论建构基础上,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背景为视角,笔者认为培养和提升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途径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完善法律体系建设 从法的意识形态影响来看可以将法的作用分为通过法律调整的思想影响作用和不通过法律调整的思想影响作用

。作为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法律规范本身凝结着一定的价值观,可以发挥不通过法律调整的思想影响作用,规定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体现国家允许什么、要求什么、禁止什么,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由此可知,法律意识的提高与法治的制度性因素有机的融合在一起,相互促进、相互配合,共同推动着法治的进程。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众的权利意识、参政意识及能力不断增强,这也就要求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必须适应满足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培养。

我国着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表明我国已经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基本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工作,尤其是民事立法工作已经完成。对于各个部门法内部的体系化,完善化,我们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因此,要在新的起点上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与时俱进和发展完善,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也必将促进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提高。

(二)加强普法宣传教育

“离开了以民主法治的社会思潮的鼓动和宣传,就没有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 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对培养和提升公民现代法律意识来说意义重大。应当认识到,法治是一项公众广泛参与的事业,而且普通民众有权了解法律法规并行使公民应有的权利的权利。法治若失去了普通民众的参与,也就失去了广泛的群众基础,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养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普法教育的目的不是在于简单的宣传法律知识,而是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正确态度,激发公民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公民只有知法尊法才能守法护法。

此外,从广义上理解普法教育,也包括专业的法律教育,即通过正规的法律院校培养法律专业人才。进行专业法律教育,开展法学研究,对于当代中国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具有至关重要的 作用与意义。专业的法律教育可以培养出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而法律职业群体是司法公正的保证。

(三)加大司法体制改革,严惩司法腐败

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向全社会宣示和承诺了公平和正义,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有力屏障。司法和公正的联系最为密切,公民对法律的观察与亲身体验,常常是通过与司法的接触,形成了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应当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而权责明确、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对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提高起到巨大的影响作用。因此,只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体制,严惩司法腐败,才能培养广大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维护司法的形象,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形成对法律的信任感。司法公正是司法体制的生命和灵魂,英国哲学家培根论述了司法不正导致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总之,西方法治社会建设的历史事实与我国当前建设法治社会条件和需要表明了培养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是一项全民性的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不可能短期就能奏效。法治建设从写在书本上的法到渗透到国民生活行动之中是需要一个漫长的心理接纳过程。因此决定了必须把这项工作制度化和长期化。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发展过程,是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有在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条件都成熟发展起来之后才能形成。

四、结语

法律作为一门致力于公平正义的艺术,不仅仅是一种社会治理的工具,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具有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属性与良好的品质,代表了一种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正如美国当代着名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所说“真正能阻止犯罪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于一种深切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所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当今中国正处于从传统人治型社会向现代法治型社会转变的伟大变革时期,我国已如期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仅仅依靠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法治的理念与精神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它是否能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因而,笔者认为培养和提升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成为了时代的呼唤、历史的责任。作为法律人有义务去弘扬法治精神,扞卫法律的权威与尊严,通过在民众中宣传法治,使法治观念内化为民众的一种理念崇尚与信仰,铭刻在国民的内心里从而自觉地认同法律、敬畏法律,最终转化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习惯和良好的法律秩序。

注释: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32.

王利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报告会.2011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苏州研究院)“学讲堂第四讲”的讲话.

刘洪旺.法律意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