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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时间:2023-08-07 17:31: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第1篇

1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原因

1.1区域产业合作和产业转移的加快哲学观指出,矛盾具有特殊性。而我国地大物博,960万平方公里的陆地上,每个不同地区都具有自身的天然地理特征和自然区位优势以及自然资源优势,也不例外的都具有各自的区域短板和发展局限性。于是区域合作便应运而生了,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利于迅速实现不同地区之间的优势互补,提高经济总量。并以此为引导实现区域间其他各个方面的发展交流。

1.2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交通通讯是城市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大动脉。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交通建设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是区域协调发展和优势互补的血脉联接。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开展提供了便捷之路。截止到目前根据资料显示,我国高铁里程达到世界总里程的一半,高速公路里程居世界第一,互联网的普及率达到50%,交通通讯的快速发展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1.3政府政策的支持除了近期的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京津冀协同发展区以及长江经济带以外,我国三十年来发展成熟的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等国家级特区,上海浦东、重庆两江、甘肃兰州等国家级新区,武汉两型社会建设、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等国家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这些区域经济的发展都受到了国家各种优惠政策的支持,促进了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1.4人口的跨区域性流动人口流动是自古以来都有的“天然”现象,而到了21世纪的今天,科技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多样化和频繁,而人口流动也越来越容易和便捷,尤其是农民群体在城乡间的往来流动占绝大多数。这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和人力支持,为较落后地区带来了思想变革的先兆。

2我国区域一体化及法律治理中的问题

国内经济一体化主要通过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各种政策性支持和调控,例如逐步取消和打破阻隔各地区生产要素流动的障碍壁垒,建立统一市场等等。同时根据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特点和当前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环境、人口、资源等问题,但是仅仅依靠政府是无法圆满地从彻底上解决问题的,除了政策性支持和引导之外,政府应寻求和积极力促各地区间的更普遍和更深层次上的互补双赢与合作,建立我国区域一体化进程中的法律治理模式,但是我国当前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治理中存在许多问题。

2.1缺乏统一遵守的合作协议或章程区域经济一体化中没有根据各地方的利益诉求去建立各地共同遵守的区域合作协议或章程。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各个区域的政府是平等合作的关系,并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但在发展过程中常常出现各地政府为了各自政绩而忽略区域全局的建设,强化各地方的资源配置和重复建设,造成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市场分割的盛行,由此可见利益分配问题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发展问题[2]。我国当前区域合作主要通过区域合作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基本上是单一领域的合作协议,缺乏基于共同利益诉求的协议约定,因此难以形成真正有效并可持续性的区域合作机制,最终难以实现共同利益。

2.2缺乏区域政府间的长期合作机制我国部分区域间的经济合作主要通过制定行政协议来推进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虽然引导和推动了区域经济的发展,但是这种措施代表的只是发展的方向与发展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有效的、可持续性的、长期制度化的机制,更遑论符合法律精神的违约责任认定机制和解决纠纷机制[3]。如果缺乏区域间争议解决机制,会严重限制政府间的合作。

2.3限制了社会公权力的作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忽视了公民参与治理的作用,区域一体化的建设并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与民众息息相关,公开是区域一体化法律治理的重要要求。法律治理的公开机制能够有效地保证各区域之间政策运行的透明度,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评价;促使各地区之间及时获取信息,学习实践经验,形成合作和互动。通过发展区域中多元素和多主体的参与,构建多层次、多方位的管理体,充分发挥社会公共权力的作用。

3法律治理模式理论

公共治理理论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指导有利于实现区域合作效益的最大化,而法律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中进行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法律治理模式指导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治理是行政管理中的新型沟通合作理性,在权利运行方面,治理是关系到上下、水平方向的互动管理过程,各地方政府进行协商与合作,制定共同目标,共同实施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与职责[5]。每一种社会治理模式都离不开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结构,法律治理模式中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3.1硬法治模式区域治理中的硬法治模式指的是确定的、可预期的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的秩序和基本价值观念,从而满足社会法治化的需求[6]。但在区域法律治理的过程中不能完全运用硬法,也没有必要进行全面的硬法治理。在自由、民主、平等的社会中硬法很多时候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

3.2软法治模式区域治理中的软法治模式指的是由区域各地方成员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展经济的规章制度,软法律虽然不具备强制力,但是各个地方成员必须遵守,具有约束力[7]。软法律模式的缺陷就是过于理想化,在当下社会无法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各个成员从自身利益出发,如果一方不遵守协议,会造成其他损失。

3.3混合治理模式混合治理模式有利于充分发挥软法和硬法的优势,能够充分实现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治理。硬法和软法的有效结合使法律治理更具多元化和有机化,软法有利于回应社会对公平、法制的需求,硬法能够确保区域中各个地方的遵守程度,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是推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法律治理的重要手段。

4构建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法律治理

4.1法律治理的实践轨迹区域行政协议和区域性组织是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初期的法律治理机制,其中行政协议指的是各个政府机关之间缔结的协议,行政协议不仅用于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其内容也逐渐向合作和发展转变,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治理机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目的是进行统一市场、优化产业结构的改革,破除各地方立法,因此我国在改革法律治理的过程中对地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和协同立法,并采取区域行政规划和区域行政指导的领导方式,在不断地实践中形成了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合作组织、区域协作立法、区域行政规划和区域行政指导等五种法律治理方式。

4.2法律治理中的政府首先要建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借鉴国际上欧盟的成功经验,注重基础条约的重要保障作用,并广泛运用于我国区域中各地方内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离不开有效的法律制度进行引导,各个区域内的各地方是公平、平等的关系,要充分利用各地政府之间的合作,以及中央政府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立法进程,明确各个地方政府在经济一体化发展中的职责,避免地方保护主义。通过立法加强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地位,促进区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其次要建立有效的区域一体化领导组织机构,加强各区域间各个地方政府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形成各区域的领导集体组织,并形成长期的合作机制。中央政府和各地方政府应要相互协调,逐步建立区域经济发展的领导协调机构,并制定符合本区域经济发展的规章制度,逐渐形成本区域长期的发展模式。最后要不断完善司法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化解我国区域经济合作与发展中的各项矛盾,如果无法有效地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就会阻碍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司法纠纷解决机制中建立有效的司法纠纷化解机制,及时解决各地方政府、公民与政府在区域发展中的矛盾与纠纷,促进矛盾的有效解决。

4.3法律治理中的公权关系法律的制定在于反映民意,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治理应充分体现社会公权关系,充分体现民主协商性在法律治理中的作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主题更加多元化,公民能够代表公共自治区的广泛民意,与此同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应更加开放,向社会与公民的各项利益诉求开放,最终法律治理机制更加注重商谈、合作,注重与各个地方的沟通与对话,强调共同的认同和共识,促进区域各个地方的共赢。

5结语

第2篇

陈旭: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现代化,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是国家在治理能力建设方面的一次重大改革,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虽然法治的概念在人类文明历史上可以追溯至古代,但是治理的理念却是现代社会的象征。不仅在治理的主体、治理的客体、治理的方式都有很大的不同,而且体现了人类对社会、国家管理认识的不断发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说明这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一次重大革新和重大飞跃,是对国家管理能力提出了一种新的思维,也是新的挑战,对执政能力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顺应了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也是为了适应国际环境、扩大开放,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发展的新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经济上基本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历史性变革,但从国家管理层面以及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来说,还没有完成从管理到治理的变革。因此,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出,是我们党顺应潮流,审时度势,与时俱进的重大战略决策。

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是对我们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能力的要求,是执政方式的重大改变。那么,治理的基础是什么呢?我认为是法治。法治不仅是治理的基础,也是治理最基本的一种方式。法治,从某种角度上说,它是人类到目前为止找到的最好的国家治理方法。具体包含四个层面。第一,法治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国家治理通过法治,可以避免人性的弱点,避免个人权力的缺陷以及人治中所具有的不稳定性。通过法治,可以对每个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同时每个人通过法律可以对其行为有一种预期,这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才能真正使得每个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根本的保护,人在社会中才能充分地获得安定和自由。

第二,法治是对人权的保障。法治很重要的一点是保护人权,法治的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每个人在社会中都应得到保护。尤其是当个人遭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就必须通过法治的力量来加以保护。所以说,保护人权的最有效的武器就是法治,法治可以使每个人在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时变得强大,如果没有法治的话,个人的利益就容易遭受到肆意侵害。只有当个人的利益、人权在获得保护的环境下,人们才能在符合法律的框架下自由地生活、发展。

第三, 法治能确保公权力不越界。如何防止公权力的越界,防止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只能依靠法律制度来确保公权力在法治的轨道里运行,让政府能很好地运用规则进行社会治理。

第四,法治是治理的基础。从社会整体的稳定性上来说,法治确保了公权力在法律制度的轨道里行驶,它保证的不仅仅是公权力的不越界,而且还保证了公民的民主和权利,从而使得社会能有序地进行运作,这是社会治理的最基本的保证,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记者:有专家曾提出,“社会治理”的本质是“社会治理社会”,您对这一提法怎么看?以人民为本位的治理思想,是否与法治的“限制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核心要义相通?

陈旭:治理是事关一个国家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的重大问题。它是包含政府、社会、公民三个层面的体系,核心内容是国家的管理不仅是政府单方面的行为,而是需要实现有机的对国家和社会的共同治理。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是从统治到治理理念的根本变化,是由原来的主要依靠政府单方面的管理社会方式,转变为多元主体的共同治理。也就是说,治理的主体不仅仅是政府,而是包括政府、社会组织及公民自身,这三者在治理中都必须要很好的定位,从而形成良好的国家治理结构。在这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发挥每个人的能动性,主动参与治理;如何让每个人有国家主人翁的意识,认为国家管理是与自身息息相关的,有自己的需要和自己的作用的。每个公民如果能够有很好的主人翁意识,就会自觉地遵守社会各种规则,国家意识、社会责任、公民意识就能大大增强,国家、社会与个人相互交融,使每个公民在参与国家治理中有强烈的国家意识和社会责任。因此,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确立人民本位的治理思想,在治理过程中,要把握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政府是主导。国家主要是通过立法、实施有效的管理方式对社会进行治理。在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共治的分量上是不一样的,政府在其中是主导作用,是必须要予以重视的。因为政府代表的是一种公共权力,这是公民赋予的共同权,政府必须代表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去治理国家、治理社会。而且政府的职能不仅仅是法律执行的问题,还有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等,而这是任何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没有办法去行使的。因此,政府的作用是为了保证国家的运行,它是代表着人民群众的意志去制定、执行法律,去依法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在这一过程中它所实施的许多经济政策、行政手段,都是治理中必不可少的内容。所以,我认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多元主体,并不是要削弱公权力,或者是要把公权力降到一般的国家治理结构中与社会组织的平等位置上,而是要督促公权力、保证公权力在法律的轨道中行使,让公权力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才是关键。所以,第一个层面,国家治理结构中,政府的主导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社会是中坚力量。社会就像国家的稳定器一样,它通过大量的代表不同群体利益的社会组织和不同经济利益的经济组织形成了社会组织,其中包括中介组织、行业组织等。虽然国家制定了政策,但是许多管理都需要通过不同的行业组织、法人组织,中介组织,群众组织等来进行管理。像国外的一些经济组织,商会、行业协会等,它们对企业的合法经商、服务规范的管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们不仅根据政府的要求对社会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做了大量以前政府做的事情和政府想做做不了的事,而且它们是在社会法治的框架下运行,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社会公平。比如国外的一些企业行会,它们都有自己行业的准则,如果某一企业违反了准则、触犯了行规,就无法再在该行业里发展了,也就是说,企业的违规行为不仅是依靠执法部门的查处,而是在自己的行业组织里就会受到警告、开除企业资格等的处罚。这样,行业组织实际上就把每个企业组织起来,把它们纳入到法治的轨道里,依法、公平地进行商业活动。此外,大量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比如审计、财会、拍卖、交易等,它们在管理过程中,各项公平交易的规则也在其中,当许多商品交易通过中介组织去运行的时候,体现的也是社会交易中的公平原则。同时这些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还担负着许多参与社会管理的职责等。 另一个方面,在整个国家的管理中,还有许多大量的社会组织,它们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等也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针对不同群体利益的保护,对困难群体的帮助,以及在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给予的关心和支持等,都需要由社会组织来做。所以,如果社会组织一旦高度发育起来的话,它是能够支撑起社会的一般组织和管理工作的,也只有这样,社会才能够更有秩序地运行。因此,我们必须要把这些组织发展起来、培育起来,让它们能承担起行业管理、社会中介、不同群体服务的责任来。

在培育发展社会组织的同时,我们不仅要有序培育和发展,让其能够支撑起管理职能,而且要杜绝几个人成立一个组织,各企业加入交一点会费,成为一个“二政府”的现象。社会组织所享有的不仅仅只有管理的权力,而更多的是要承担社会的责任,他们必须承担起政府职能转变后的部分职能来。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不仅能改变目前政府包打天下、包罗万象的情形,而且还能有效保证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能有效保证国家法治的正常运行。社会组织不仅是参与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治理的主体,这才是社会治理的共治概念。

第三,自治是社会治理的一个基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里提到要“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我认为这是一个基础,是一种基础性的社会治理。比如乡规民约,它是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制度下,依照国家规定,按照契约精神,社会的公序良俗,在一定领域或范围内借助公约、契约的制定和共同遵守实现自治。比如我们的社区管理,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对一些需共同遵守的事项制定契约,让大家在小区中自觉遵守,从而实现自治。比如现在的群租治理问题,我们可以采取自治的理念,让每个小区居民共同制定群租治理规则,并在个人的租赁合同中反映出来,让小区居民共同遵守。规定的制定可以细致,包括不得开设旅馆、饭店、不能违章搭建,以及遛狗、除草等各项内容。这样,就能形成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大家共同制定的制度约束行为,共同遵守。我们现在很多人在小区里,都是被管理的对象,而没有管理者的概念。自治,就是要让公民成为治理的主体,这个概念要深入人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曾经去法国进行考察,在法国,法官对很多重大事情都有决定权,包括院长的推选、拍卖单位确立,都可以通过法官投票决定。也就是说,每个公民都有参与国家管理、社会治理的职责,我们可以大量运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契约、民约来治理基层,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比如在社区里,如果有居民违反了社区的规定,可由社区委员会向法院提出,由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社区规定进行裁定,这样,就能很好地把自治与法治结合起来了。

记者:近日,中央将“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恢复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此,您怎么看?社会治理与综合治理应是怎样的关系?

陈旭:将“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恢复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我认为这是将职责回归到了社会综合治理的职责范围中。我国在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对社会治理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其中有一个主要的做法和理念就是政府牵头,然后通过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共同对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治理,这个理念非常好,也有很好的经验和做法。但在新的形势下,应对社会综合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应转变原来停留在政府包揽的层面,把社会组织培育起来。比如2002年,我当时到政法委工作的时候,我们推进了社区矫正、青少年帮教、吸毒人员管理,通过用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办法让社会组织去做,这实际上就是培育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国家管理、国家治理的理念。但是,现在的许多做法还是更多地由政府包揽下来,由政府动员组织方方面面去治理,比如菜市场问题,就是由政府牵头,结合各部门各组织进行治理,这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治理的理念还是没有培养出来,社会组织参与治理也没有纳入治理轨道,没有纳入法治的轨道。因此,目前许多综合治理就出现了治一治就好,不治后又出来的现象。所以,这又回到了刚才我们的问题上,治理必须要把自治与法治结合起来,把社会治理纳入法治轨道,同时,国家还要注意建立诚信体系,这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记者:从您对社会治理的阐释中,我们发现,您非常强调公民自治和法治关系,那么,您是怎么看待社会治理的民主基础这个问题的呢?

陈旭:的确,社会治理中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以公民为本,要发扬民主,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要将人民群众的意志渗透在各个方面,包括立法、经济政策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利益的决定,都必须要有人民群众代表的参与,必须要符合群众的意志,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比如立法必须要由人大来通过,还有国家的重大决策,也是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这就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把人民的意志集中起来,采取民主的方式进行有效的管理。那么,什么是民主?民主不仅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发扬民主的概念,其实也是统治管理的手段。民主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和管理。民主是少数服从多数。比如《宪法》的通过,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票通过,这是集中了更广泛人民群众的意见,代表的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绝大多数人的意见。一个社会的有效管理是满足多数人的意见,而不是满足所有人的意见,满足所有人的意见的社会管理是管不好的,那也不是民主的概念。民主的本质是少数服从多数,让民主的理念在治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以一定的方式、一定的程序,真正借助多数人的意志来管理国家。

比如现在动拆迁的问题,可以通过民主治理理念来解决。举新加坡为例,在新加坡进行商业性动拆迁是被允许的,它通过政府首先向大家征询意见,让大家共同拿出一个改造方案,或改造成商业区或改造成住宅区,然后,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人同意,该方案便可通过。那么,拆迁过程中,可以通过商业行为的办法由市场解决,在取得当地居民的同意后,企业与居民签约,签约中也会遇到不愿签约的住户,但是,如果整个签约率达到了90%以上,那么,剩余的10%就必须服从。这个比例也是以法律文本规定下来的,而且这10%的动迁价格是90%的动迁价格的平均价,并不会因为其迁出时间晚而获得到更多的利益。我认为,这就是很好地运用了民主的手段,以公开公平公正解决拆迁问题。民主的概念,是符合多数人的利益,如果把这个概念运用到社会治理中去,就能有效地避免许多负面效应的出现,让社会矛盾的问题得到解决。而在我们现阶段,对民主的理解,却多是停留在多听群众意见的理解上,而对于民主是统治的方式的这一认识还没有形成。

民主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治理方式,民主的背后就是法治,法治是民主的有力支撑,他们的关系紧密相连。就像刚才新加坡的例子,民主的治理后面是有法律制度来规定的,当90%以上的居民签约了动迁合同以后,剩余的10%的居民就要强迁,而这个强迁是必须依靠法治的力量。而反观我国动拆迁问题,由于没有很好地运用民主的方法,就使得许多在拆迁中前面动迁的老实人吃亏,形成了“不闹不得、小闹少得,多闹多得”的一个非常坏的社会风气。试想,如果我们运用新加坡的这一90%的民主方式来治理动拆迁的话,是不是能很好地对付一些“赖着不走的人”?民主不仅要多听群众意见、充分讨论投票,而且要同制度、法律联系在一起,这样才能解决大量困扰我们的社会问题。而且,从另一个层面上说,90%意味着五分之四以上的通过率,这可以说是高度民主,因为动拆迁涉及的是老百姓的重大利益,所以它必须是高度民主,而高度民主也并不是极端的一人一票,如果将一人一票极端化后会使民主的作用歪曲。要既充分发扬了民主,保护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又通过合同的方式、民主的签约,公平公开、你情我愿地把民主与法治很好地结合起来,使得问题得到解决。此外,契约有两个问题很重要,第一,它必须要在法律轨道里,不得超越国家法律;第二,契约自治的条例也需要法治的支撑,如果法律制度无法支撑,这个契约也是没有用的。契约能使法律的保护以较为简单的方式实现,比如如果社区有管理规定,违章建筑必须拆除,那么,法院就可依据社区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发出拆迁令,依法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同样,封阳台、开饭店、群租等都可以通过这样的方式依法解决。

记者:看来法治在整个治理过程中不可或缺,请您跟我们具体谈一谈法治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问题。

陈旭: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的建设必须要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终局。法律权威是支撑治理的重要基础,法律必须无条件地严格执行,每个公民都要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无论政府还是公民个人,在做每一件事情时,首先是法律信仰,要有法律的意识。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即禁止”。这几年,我们的普法教育一定程度上来讲效果并不理想,因为一个社会,公民的法治观念,主要是看法治在整个社会中的权威性,虽然现在普法中要求老百姓学法律条文,这虽然不是说没有用,但普法的关键还是要树立法律意识。我们每个人不可能都是法律专家,对于社会来说,公民所需要具备的是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律的信仰,而这是一个系统问题,需要司法通过法律的钢性让人人遵守,这其中涉及的是法律意识、法律理念的树立,这不是靠学习法律条文就能解决,而是要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让法律起到维护的作用。

法律权威是否能树立还必须看司法能不能终局,也就是司法要能服判、接受。比如香港的占中问题,其最后是由被损害利益的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做出裁决,发令拆掉,这体现了很高的司法权威。在香港,律师协会有一个律师纪律惩戒部门,他们对律师的投诉进行审查,由惩戒委员会裁决做出处理,比如警告或者吊销执照等,如果律师不接受,可上诉法院,而最后还是由法院进行解决。所以说,司法要有权威,就必须要让判决无条件地履行。我们要树立一个意识,许多问题可以在法院寻找公正公平,现在司法改革,把过去的立案制向登记制改革,这就是对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了更深的认识,当然这同时也需要一整套的制度来维护。司法终局意味着任何诉求问题都可以到法院去终局,从而有效解决社会矛盾,这是治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点。

记者:那么,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上的重点是什么?应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作用?

陈旭: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是作为侦查主体而存在的,立案、逮捕、查案、是否都是由检察官决定。一些国家的检察官还是国家公诉人,不少国家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重要官员侵犯民权的重大案件的查处的权力,包括重大腐败案件的侦查、公益诉讼等。但在中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担负着对民事、刑事、行政整个诉讼的监督,具体来说包括对公安的刑事立案的监督,侦查措施的监督,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刑法执行的监督,以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等。也就是说,它拥有一个很重要的涉及和关系到人民利益的重大的权力,比如限制人身自由、判决是否公正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严惩司法腐败。要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就是说加大了检察机关监督力度,加强了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和滥作为,包括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监督,是赋予检察机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比如公益诉讼制度,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由于社会的公共利益比较抽象,没有具体的相对人,或者不敢或者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成为诉讼主体,这说明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了群众的利益。四中全会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和监督内容,证明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法治和推进社会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检察机关在加强诉讼监督的同时,还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特别是不作为、滥作为造成的对人民群众利益损害的案件的监督。这些都涉及确保公权力正确的行使,让公权力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的内容。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来说,在治理上,检察机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确保我国法律的实施。

另一个方面,检察机关也是司法主体,其本身就有一个依法公正、秉公办案、公正透明的树立司法权威的问题,司法权威首先就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如何使每个案件都彰显公平正义,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有公民参与的意识,这是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公民对国家权力的参与,包括对审判权、检察权的参与,以及参与的形式,比如对一些重大案件,对检察机关检察阶段终局的案件,是不是也可以像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一样多一点参与呢?这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有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加强监督;第二个层面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主体本身来说,要通过依法公正透明办案,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公正,公正是治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第三个层面是在我们自身的工作中如何体现法治的理念、治理的理念,如何让公众更多地参与等。同时,我们还有一个检察权的监督,对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其本身也是国家治理的内容之一。

记者:社会治理需要树立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在树立司法权威方面有哪些制度设计?在当前的司法改革方案里有哪些体现?

陈旭: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建立一套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制度。好的制度的设计是带有决定性的,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完全形成一套符合司法特点规律的一种法律制度。这套制度有很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权必须依法独立,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但实际上目前司法的权威性不高,司法受到方方面面的干扰,法律对司法权威的制度保障和经济保障做得不够,国家社会对司法机关的权威、必要的物质、环境的支撑不够。所以这次司法改革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人财物的统一管理。第二,确保司法人员成为执法办案的主体,谁裁判谁负责,因为司法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律,它要寻找事实,这就必须要通过司法人员,除了运用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外,还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是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审查相关的事实程序,这样才能得出更接近客观事实的、最公正的判决。我们原来的问题是,一线的司法官员的权威性太低,许多一线司法人员都没有决定权,案件的司法行政化问题比较突出,层层审批,所以这次司法改革必须要回归司法人员成为责任主体,同时建立一套司法权运行中有效的监督资源和监督机制。第三,要解决检察官具有司法特点、符合司法特殊规律的司法培养机制。检察官的培育机制,必须是精英化的培养机制,检察官必须是具有高素质的精英人士,作为检察官就得终身办案,因此它必须走单独的序列,而不能走行政序列。它必须摆脱行政的上下级序列,走专业序列,每个检察官只要公正专业办案,就有一个很好的职业预期,这才是符合检察官成长规律的制度,才能保证公正执法。因为对于检察官来说,他没有行政上级,他的上帝就是法律。我认为,这是司法改革在树立司法权威上应有的三方面的核心内容,这是一套很好的顶层设计,以确保公正的司法建设、司法官的培养。

第3篇

一、从法治视野看现代社会治理面临诸多困境

依法治国实施以来,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但随之而来的还有一系列难题,对我们如何更好地进行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从法治的视域看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熟人社会逐渐瓦解,法律的权威尚未建立,社会治理难度增大。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引入激发了市场的活力,促动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人口的流动,原来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单位和集体逐渐淡化,传统的熟人和半熟人社会逐渐瓦解。与之相适应的社会规则和社会管理模式也渐渐变得不再适用。由于长期的封建专制和历史的惯性,对法治的信仰和认同尚未完全建立,人们解决问题方式的思维定势还是“情、理、法”的人治思维,而不是按照“法、理、情”的法治思维来作为,尚法、遵法、用法意识还不强。伴随区域间人口流动数量和频率增加而来的社会治安问题、不同群体间的文化隔阂以及流动人口就业、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涉及基本利益的问题,这些都给给社会管理者带来新的挑战。

(二)权力意识的觉醒,民众对公平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增大,社会治理压力增大。长期以来我们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存在偏重对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的关注,忽视程序的正当性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发展的全面深化,人们越来越关注改革成本如何分担、改革成果如何分享的问题,收入分配不公平,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致使贫富分化加剧,社会不公正感倍增。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权力意识的觉醒,对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更要求从程序上规范社会各项事务的处理。

(三)多元化的利益诉求,涉及民生的问题增多,社会治理带来新挑战。我们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赶超”阶段,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但同时,各多元化利益诉求也带来了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更多方面的社会矛盾。政府疲于处理工业化发展与当地人居环境间的矛盾、城市化与耕地保护间的矛盾、现代化与传统生活方式间的矛盾、产业转型升级与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间的矛盾等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协调问题,群体性事件快速增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

二、建设法治文化是破解困境的必由之路

在现阶段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法治化进程、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法治文化建设引导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唤醒其参与意识,为社会治理提供“软实力”。法治文化通过实践中的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使人们知法、尚法、守法,从而提升人们内在法治理念的精神升华,形成法治的思维方式及行为方式、生活方式的法律化习惯。法治文化一旦深入人心,形成人的思维定势,就会成为推动、维护、强化法治建设的动力源。开展法治文化建设。

(二)法治文化建设推进社会法治化进程,是法治建设目标实现的“推进器”。法治文化是一种规范力,使人们确立基本的是非观和价值观,使人们知道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事情不可以做;法治文化更是一种推动力,法治文化帮助人们在更深层次上把握法律的要求,根据法治的精神积极地推动立法和执法走向更高的阶段。只有法治文化变成为牢固的社会意识,依法治国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三)法治文化建设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是社会治理的“稳定剂”。法治的目的是要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社会追求的就是化解矛盾、解决冲突,使社会归于和平与安宁,他们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要建设和谐社会我们必须拥有体现我们特质的文化基础,而法治文化是文化系统建设中的一个重要分支,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重要前提之一。

三、建设法治文化的有效途径

(一)强化领导干部法治意识。使领导干部自觉把宪法和法律作为最基本和最权威的行为规范,着力培养其崇尚法治,追求公平正义,以人为本,以法为尊的价值观。只有这样,才能在法治建设实践中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全面提高群众法治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在公民中树立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并且使他们在实践中学会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促使其成为法律性格健全的公民,为各种法律的实施创造基本的社会条件。只有广大民众具有这种法治意识,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不断壮大社会协同力量。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法治的实现,不仅需要公众参与的力量,还要广泛借助社会组织、新兴媒体的力量。建设法治文化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使行政权、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

第4篇

公共管理的职业体系是职位和岗位的结构体系。与以往的管理体系一样,职位和岗位指明了公共管理者在公共管理体系中的具置,规定了公共管理的权力、职能及责任和义务。职位是就公共管理的纵向关系而言,岗位是就公共管理的横向关系而言。无论是私人部门还是公共部门,都是由职位和岗位构成的职业体系,直接从属于管理的原则。以往的社会治理体系在行政管理的名义下所形成的职业体系也从属于管理的原则。但是,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公共管理却发生了根本变化。它在管理的意义上告别了以往治理体系的权力定位或法律定位,不再是仅仅满足于科学化、技术化原则的职业体系,而是在伦理原则的基础上科学构造职位和岗位的职业活动体系。正是这一点,决定了同样由职位、岗位构成的公共管理职业体系不同于以往的行政管理。对于公共管理的职业活动来说,“命令—服从”的行为模式为真正意义上的“分工—协作”的行为模式所取代。

职位和岗位都是职业体系的形式方面。公共管理与行政管理的不同不仅在形式方面,而且在内容方面。对于内容来说,公共管理的职业活动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职业关系。虽然在一般的意义上,这些职业关系可以归结为权力关系、法律关系和伦理关系三大类。在现实的社会治理过程中,这些关系总会以极其具体的形式存在于公共管理活动之中。公共管理的职业关系越是具体,就越是包含着道德的内容。比如,当职业关系表现为公共管理者与其职务、岗位之间的关系时,就要求公共管理者忠于职守、忠实地履行职务以及岗位上的责任和义务;当职业关系表现为公共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时,就要求公共管理者团结协作、相互尊重、和睦共事、互相支持;当职业关系表现为公共管理者与其对象之间的关系时,就要求公共管理者平等待人、公正处事、真诚服务,以求得广泛的合作……这样一来,公共管理在形式上是分工—协作的体系,在内容上则是道德行为的表现。尽管都是在管理,但传统的行政管理是失去了实质性内容的管理,而公共管理则把形式与内容统一起来,拥有了伦理本质。

由于公共管理中依然存在着权力关系,所以,权力关系赖以生成的等级系列依然会存在。当然,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已经实现了对等级关系的根本性改造,把人与人之间的直接等级关系改造成以组织层级为前提的等级系列,从而使个人之间在人格、权利等实质性方面达致平等。尽管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以组织层级为前提的等级关系只是形式上的,却反映了权力关系的本性。在一切存在着权力关系的地方,都会程度不同地存在着等级。只要公共管理还需要权力,它就不能消除这种“等级”。因此,作为个人的公共管理者在公共管理这一合作体系中也会遇到处理上下级关系的问题,并且会成为他进行日常公共管理活动的基本内容。比如,政府中的公共管理主体需要执行上级命令和维护政府利益;政府外的公共管理组织需要处理与政府的关系、服务于社会和维护社会利益。无论是政府中的公共管理主体,还是社会中的公共管理组织,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都会出现偏差,特别是如何把握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必定是一个时时都会碰到的难题。公共管理中存在着无法完全解决的利益矛盾甚至冲突。尽管如此,公共管理者却不能无所作为。事实上,在公共管理的服务定位中所派生出来的一切主动性、积极性,都会外化为公共管理者自主地处理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实际行动,进而使公共管理者不同于以往各种社会治理模式中的治理者。做到这一点,从根本上说,就是充分发挥公共管理者的角色意识。只要公共管理者能够对自己的职业表现出充分的自觉,按照自己对其职业特殊性的正确理解去处理上述各种矛盾和冲突,他就会无愧于公共管理这一职业,并且总会达致最佳的从业效果。

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对于官吏的要求长期存在着争论。“官本位”文化的思路在终极追求中是要无条件地“忠君事主”;“民本位”文化的思路则反复申述“民贵”“君轻”的主张。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以制度的形式消解了所谓“贵”与“轻”的争论。但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往往是通过间接的、迂回的途径来认识和了解公共利益的,往往在公共利益的要求与实现之间存在着“时滞”。特别是那些已经实现了职业化的社会治理者,缺乏积极回应公共利益要求的热情,往往表现出我们称为“”的那种对于公共利益的冷漠。所以,在走向后工业社会的历史转型的过程中,在人们期求更为进步的社会治理模式的过程中,管理型的社会治理方式需要由更加灵活的、积极的和主动的公共管理取而代之。

对于公共管理来说,新型的社会治理体制和制度是其赖以展开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与管理型社会治理方式不同,治理者的职业并不只是简单地充作体制和制度的构成因素和实现途径,而是体制和制度的必要补充。由此看来,统治型社会治理倡导官吏忠“君”爱“民”。在君民之间出现矛盾和冲突的时候,要么要求盲目忠君,要么要求理性地贵“民”轻“君”。这两种选择都要求官吏在“君”与“民”之间作出选择和取舍。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得以发生的历史背景中,“君”“民”的矛盾和冲突是无法调和的。所以,矛盾之中会出现上面两种对立的主张,要求官吏在两者之间择其一。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官员和公务人员以体制和制度作为行为选择的终极标准,被动地接受体制中的程序驱使,对人民、对公共利益表现出极度的冷漠。他们在公共部门中工作,与在工厂中工作一样,都具有工业社会特有的色彩,属于形式化了的职业活动。与此不同,公共管理者的职业活动发生在合作精神已经成为一种时尚文化的时代。在这种条件下,社会在整体上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因为,一切矛盾和冲突主要来源于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如果通过交谈和讨论能够取得共识、消解矛盾和冲突,那么公共管理者的职业活动就是运用权力促进交谈和讨论。

二公共管理者的职业角色

人的道德生活来源于人的社会角色。只有了解和确定人在社会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才能判定他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是道德的。比如,一个公务员做出的某件事可能会被人们认为是不道德的,但是,一个普通公民做出同件事却不被人们认为是不道德的。对一个人进行道德评判,在很多情况下,是因为我们先行对他的社会角色作出了定位。我们说一个人是不道德的,可能是指他的某一行为与他的社会角色偶尔不一致,也可能是指他的某一行为与他的社会角色经常不一致。在一般情况下,偶尔不一致能够得到理解和原宥,而经常不一致则会招致他人的批评和鄙视,甚至遭到他所在群体的排斥。

人在社会生活中可能会同时扮演着多重角色。有些角色是与生俱来的,如血亲关系中的角色;有些角色是个人成长过程中必须接受的,如做学生等;而更多的角色是个人选择的结果。职业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社会角色形式,正是人的选择的结果。就是说,普通的社会角色是在人的成长过程中自然生成的。一个人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能够理所当然地形成应有的角色意识,并且准确地扮演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角色。职业角色则不同。它需要人们通过自觉的选择和主动的学习,才能够获得准确的定位。

人们选择职业有着复杂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人们选择某一职业,可能因为生活的需要,可能来自生存的压力,可能出于兴趣爱好,也可能属于理想追求……当人们定位职业角色时,会在职业导师的引领下进入职业角色,也可能会在职业活动的实践中逐渐找到职业感觉。但是,所有从事职业活动的人,都需要借助于自觉的职业选择和积极的职业学习,才能够使自己融合到职业中去,成为真正的职业活动者。这个过程,就是从业者在职业序列中准确地找到他所从事的职业位置的过程。职业活动的舞台是职位和岗位。职位、岗位是人的社会角色的明确化、具体化和固定化,是职业化了的社会角色。同时,明确化、具体化和固定化的社会角色,在每一职位和岗位上都会有着明确的责任和义务。人类社会活动职业化程度的提高,更多地表现在越来越明确、越来越具体地规定职业活动中职位、岗位的责任和义务,即通过组织结构、制度规范和活动程序等等方式,为每一职位和岗位确立起明确的、具体的责任和义务。

在社会治理体系中,无论是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只要是职业活动和组织行为,都会通过职位和岗位来明确界定人的责任和义务,有效地配置权力。这也是近代社会“理主义”组织行为模式中最为典型的形式,但该行为模式没有注意到人的职位和岗位直接地构成人的多元社会角色中的一种。就是说,任何一种职业,任何一类专业化社会活动,任何一个组织行为体系,都不仅以整体的形式构造组织化的人的社会角色中的一部分,而且在组织成员个体那里担负着社会角色,甚至首先在个体那里成为社会角色中的一种。对于人来说,每一个职位、岗位都不仅是特定的组织行为体系中的责任和义务,而且直接地根源于整个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职位和岗位具有二重性,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有同样的二重性。一方面,责任和义务属于特定的职业和组织行为体系;另一方面,责任和义务又属于整个社会。对于每一职位和岗位上的从业者来说,他的职位、岗位及其责任和义务,在职业活动和组织行为体系内会以职务的形式出现,在面向其直接归属的行为体系之外时,则以职业的形式出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职务与职业在从业者这里只是社会角色的二重归属。在从业者与他人的联系中,职务与职业都是直接的。因此,当管理主义组织行为模式成为职务—职业—社会之间的单线联系模式的时候,责任和义务便被片面化、形式化和缺乏道德的内容。我们在近代以来的社会治理中,时时处处都可以看到社会治理者只对社会治理体系负责而不对社会治理活动的对象及后果负责的情况。比如,就政府而言,下级官员只对上级官员负责,政府所有的官员都只对政府负责。只有政府才对社会负责,政府官员丧失了直接对社会负责的责任和义务的向度。政府对社会负责,却很少对它的官员负责。因为,政府的官员仅仅是政府的“雇员”,以至于政府的官员在政府中也时常会感到“不平”。公共管理的职业活动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把单线的责任、义务模式改造成双线的甚至多线的责任、义务模式。还以政府为例,公共管理的职业活动要求政府官员一方面对政府负责,另一方面直接对社会负责;同样,政府既对社会负责,也对其官员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官员不仅仅是雇员。他们在直接对社会负责的过程中获得了在政府体系中享有自主性的资格。如果说,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的政府视其官员为雇员的结果就是使他们成为政府行政执行的工具,那么,公共管理条件下的政府则使政府官员成为拥有自主意识的人。这就是两者的根本区别。若把这种区别变成革新现实社会治理模式的动力,不容置疑的起点则是在理论上把握职位、岗位及其责任和义务的双重直接关系。

三公共管理者的职业行为

职业活动规定着人的行为。一个人从事的职业和开展的职业活动,决定了他会有某种定型化的、重复的和连续的行为。他的行为总和构成了他的职业活动的基本内容,进而证明着他的职业角色。从表面上看,人的行为与职业的关系是被决定或被规定的关系,即职业决定和规定着人的行为。但是,这种决定与被决定、规定与被规定的关系,仅仅具有行为形式方面的特征。从实质上看,它是反向决定和反向规定的关系,即人的行为决定职业。特别是在充分自由地选择职业的情况下,人与职业之间的联系就是人的行为选择的结果。考察人的职业角色可以发现,有的人选择了某一职业后能够迅速地进入角色,而有的人虽然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相当长时间,却始终游离于这个职业角色之外,并不是合格的从业者。这种与职业角色的“和合”与否体现在人的行为中。所以,正是人的行为决定了他是否是合格的从业者。对此,笔者认为是“行为决定职业”。

在职业活动中,人的行为形式可以同一,但人的行为实质却会各异。对于那些行为规范和评价标准无法量化的职业活动来说,在同样的职业行为之间会存在着天壤之别。这种情况在社会治理的职业活动中表现得尤为典型。因此,当人们选择了社会治理这种职业的时候,还只是获得了形式上的职业规定,实质上的职业规定则涵育于他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行为表现。就是说,社会治理者的职业角色主要由他自己的职业行为所决定。人的行为对于人的存在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正是通过人自己的行为选择了自己的存在形式和存在内容。人愿意做什么样的人,不只是由自己的愿望决定。只有当自己的愿望转化为行为,他才能成为自己愿望中的人。相对于做人来说,既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选择做什么样的人,那么人就更能够用自己的行为来证明自己能否成为某个职业的合格从业者。

自从有了职业活动,人的职业角色就开始由人的职业行为来决定。然而,在近代以来的整个工业社会中,职业活动的形式方面总是受到制度性的强化,使人的行为更多地表现出被决定的特征。同样,在与工业社会相适应的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社会治理职业活动由于治理者自主性的丧失,也使治理者的行为主要显示出受决定的一面。这种现象并不能否证人的行为对于人的存在、人的社会角色和人的职业角色的决定意义。相反,它证明了人的行为的受动性、被决定性和被规定性是由于历史造成的,是工业社会的历史条件限制了人的行为对于人的存在、人的社会角色和人的职业角色的决定性作用。随着工业社会的结束和后工业社会的到来,人的职业活动在形式方面的规定开始弱化,在实质方面的规定受到强化。人在职业活动中的行为选择日益显示出决定性的作用。与后工业社会相适应的公共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突出地反映社会治理职业活动的主体—公共管理者的行为选择的意义。

公共管理职业的一切实质性的内容,都是由公共管理者的行为直接决定的。如果说选择公共管理职业的行为决定了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形式的话,那么当一个人成为公共管理者的时候,怎样扮演自己的职业角色,怎样证明自己是合格的公共管理者,则取决于他的职业行为。公共管理者在职业活动中的某一行为或许多行为,都不能决定其职业角色。决定其职业角色的,只能是贯穿着服务精神和体现着服务原则的、稳定和持续的公共管理职业行为。公共管理者的职业行为是公共管理的服务本质得以实现的途径。公共管理体系的结构和制度安排无论怎样贯穿着服务精神和体现着服务原则,都不是服务的现实。只有通过公共管理者的具体行为,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才能够转化为现实。对于公共管理者来说,他的职业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的规范,他的岗位服务和任职工作在很大程度上由权力结构决定。当然,一些特殊岗位和特定职务也会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对于公共管理体系而言,却不是基本现象。职业和岗位、职务方面的法律规定与权力规定,在公共管理者的行为中将以综合统一的形式出现。这一点也是公共管理行为区别于以往社会治理行为的基本特征。

在统治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社会治理行为主要体现着权力意志;在管理型社会治理模式中,理想的社会治理行为应当主要反映出法律精神。公共管理行为既不是权力意志的作用,也不是法律精神的显现。公共管理者把他在职业和岗位、职务上的权力规定和法律规定统一起来,作为公共管理的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的支持力量灌注到自己的行为中去。所以,在公共管理的具体实践中,权力和法律都是公共管理行为的前提和依据。权力和法律所支持的和试图达到的是实现服务的精神和服务的原则。这样一来,我们在公共管理者的行为中所看到的,就是以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为旨归的、权力和法律的综合统一。它在根本上结束了“权力归结为法律”或“法律受权力统驭”的争论。

尽管公共管理者在其职业行为中用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统一了权力和法律,但权力和法律在他的职业行为中毕竟是一种客观力量。无论行使权力和执行法律或受权力支配和法律制约,这种客观力量都会对他构成压力,使他的行为选择受到约束。公共管理者怎样才能超越这种被动的、不自由、不自主的状况呢?应当说,在一切存在着权力和法律的地方,社会治理者都会遇到这种被动的、不自由、不自主的状况。对此,以往的社会治理者往往不得不加以接受。公共管理者采取的则是积极应对的态度。他们把公共管理这一新型的社会治理模式所拥有的、作为制度力量和体系力量的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转化为个人的道德力量。这样一来,公共管理行为便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职业行为,而是发生在公共管理职业活动中的道德行为。就是说,当公共管理体系的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仅属于制度和体系的时候,还只是相对于公共管理者的“客观精神”,公共管理者在职业活动中必须秉承和尊奉。一旦这种服务精神转化为公共管理者的道德信念和道德标准,公共管理者也就获得了自由和自主。这时,公共管理者的行为不再是受着某种外部力量驱使的行为,而是由他自己的意愿主使的行为。在人的一切行为中,只有道德行为是最自由、最自主的行为,职业行为亦然。

在人类发展史上,并不是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会出现自由自主的行为,职业行为尤其如此。在以往世代的职业活动中,基本上不存在什么自由自主的行为。在社会生活领域,虽然人们有着强烈的追求自由自主行为的愿望和热情,能够真正实现的并不多见。所以,“圣人”才会受到神化,“驭风而行”的自由境界才会那样令人神往。总的说来,人类社会的进步更多地表现在人的自由自主的行为上面。在社会生活领域,宗教活动和审美追求,有时甚至能够使自由自主的行为变成现实。在工业社会充分发展的时代,在私人领域甚至管理活动中,都有对自由自主行为的追求。到了工业社会的后期阶段,这种追求已经形成了文化氛围,但还不是公共领域特别是社会治理活动可以追求的目标。所以,管理型社会治理者的行为完全是权力和法律驱使下的行为,既不自由,也不自主。然而,公共管理改变了这种状况。由于服务精神和服务原则能够转化为公共管理者的道德信念和道德标准,因而公共管理活动能够超越权力和法律,公共管理者能够获得自由和自主。

综上所述,公共管理这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活动是行政管理职业化的延续,并且是建立在伦理关系基础上的社会治理活动。它既不同于农业社会那种完全依赖于权力作用的社会治理,也不同于近代社会那种权力与法律共同作用下的社会治理,而是用道德来统摄权力和法律、再运用权力和法律来实现它的伦理本质的社会治理。对于公共管理这种职业活动,我们需要从伦理的角度深刻认识和自觉建构。正如启蒙思想家对“法的精神”的呼唤为整个近代社会提供了制度设计的基石,我们对“伦理精神”的思考将发现通向未来社会的阳光大道。

第5篇

法治思维是基于法治的固有特性和对法治的信念来认识事物、判断是非、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方式是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法治思维是一种规则思维、程序思维,它以严守规则为基本要求,强调法律的底线不能逾越、法律的红线不能触碰,凡事必须在既定的程序及法定权限内运行。法治思维的核心是权利义务观念,对于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而言,除了具有公民应有的权利义务观念,还要有法治的权力观,即权力的有限性与程序性,以及守护法律、维护宪法与法律权威的职责意识。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就是要求在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指引下,增强法治观念、弘扬法治精神,带头尊崇和遵守宪法法律,自觉在法治轨道上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是由党员干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决定的。一国的法治总是由一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决定的。党员干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担负重要责任,对其他社会群体起着形象塑造和榜样引领作用。只有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具有坚守法治定力,自觉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以上率下,才能形成良好的法治风尚,影响和带动全社会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这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深远意义。

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是对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出的新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宏伟目标。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全面深化改革的展开和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法治作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只有适应新形势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调节经济社会关系、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实现改革于法有据,才能更好地规范发展行为、凝聚改革共识、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不断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因此,必须把提高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的意识和能力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切入点、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鲜明地提到全党面前。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是否具有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直接决定着能否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直接决定着领导工作的有效性,也直接决定着能否建成法治中国。

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具有现实紧迫性。当前,一些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不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水平不高。有的把法治建设喊在嘴上、贴在墙上,搞形式主义、口号化,就是没有抓在手上;有的存在特权思想和官本位意识,认为法律是管老百姓的,是约束别人的,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这些问题说明,提高党员干部的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是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第6篇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现代法治;现代价值

在现代法治的进程中,为了实现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目标,存在着不同的构建模式,有主张“休克疗法”的,认为要建立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先死亡后再生”,传统的所有价值理念,在废墟上重新建立;有主张“本土资源”的,强调要充分利用中国现有的及传统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然而,任何法治的构建都离不开自己的传统,中华民族本源的法律文化是构建现代法治不能割舍、不可或缺并起决定作用的内源力,要建立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尊重中国传统,充分利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而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确实有不少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容的东西。本文试图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的层面,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中找寻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相容,并就此谈一点看法。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多角透视

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的总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几千年来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是指从上古起至清末止,广泛流传于中华大地的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主要有:

第一,“德主刑辅”的法律文化,“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学说占据了重要地位。“自从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法律思想是在‘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人刑’等原则下实行儒法合流的。”法律思想推崇“仁政”,“礼”被视为治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统治方法,主张“出礼人刑”,在“礼、法、德、刑”的关系上即是“德主刑辅”,强调道德教化为主,法律强制为辅,主张“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

第二,无讼的价值观,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

“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的和谐,而“讼”是矛盾的集中体现,无讼才能和谐,所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价值取向上素来是“无讼的价值观”,以诉讼为耻,“无讼为德”,无讼成为一种最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价值观的主导下必然使矛盾的调解止于内部或私了,这就大大节约了因形成诉讼而需支付的诉讼费、费、调查取证和差旅等开支,大大节约了社会成本。

第三,“重义轻利”的义利观,“见利思义”价值取向

儒家思想的“重义轻利”的主张一直对封建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中国古代思想家强调在“义”与“利”发生矛盾之时,应当“义以为上”,“先义后利”,“见利思义”,反对“重利轻义”,“见利忘义”。中国是一个农业社会,经济落后,统治者的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商人阶层萎缩,“追利”的思想受到限制和打击,这种对“利”的态度和儒家的“德主刑辅”的思想相联就形成了“重义轻利”的义利观。

第四,集体本位的责任意识,整体、系统的法律价值观

在中国传统道德的发展演化中,公私之辩始终是一条主线,《诗经》中的“夙夜在公”,《尚书》中的“以公灭私,民其允怀”,西汉贾谊的《治安策》中的“国而忘家,公而忘私”等都强调以国家、整体利益为重,强调一种对集体的责任意识。

在思维方式上,强调整体性、和谐性、统一性,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显著特征。从先秦诸子的天人之辩,到汉武董仲舒“天人合而为一”的命题的提出,再到宋明理学家的“万物一体”论的形成,整体观鲜明地贯穿于中国古代思想史的全过程。中国古代史以家庭和家族作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和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个人是家族的缩影,国家是家族的放大。法律的功能首先在于确立和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传统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集体本位主义的特色,就连清末的变法图存,引进西方民主和的过程中。都没有离开过集体本位,换句话说,清末变法图存,引进西方民主和是为了整个中华民族的复兴和繁荣,而不是为了实现个人的人权和自由,也正是在根本出发点上的差异导致中国的知识分子对西方的和民主的误读。

当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还有其他特征,如工具主义的法律理念,“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思想等,因为它们更多的是体现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相冲突的一面,在此就不过多赘述。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治的相容性

法治即是法的统治。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指西方各国的现代化进程中形成的一整套系统的法治理论及其相应的制度安排。理性、正义、权利,正是西方法治传统的精髓。现代法治理念的思想渊源,一般都追溯到古希腊的伟大思想家。在西方,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法治已从思想家的思想转变为一种切实的国家形态,最终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法治理论及其相应的制度安排。

现代法治主要体现为以下三项基本原则: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人权与自由原则。

乍一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似乎并不具有兼容的特性,甚至在某些价值取向和法律理念上是彼此迥异且水火不容的。然而,要想判断两事物的相容与否,并不是找出他们的相似之处,我们讨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相容性,是为了找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有用的法治资源,并不是从表面上找其相似性这么简单。事实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治的相容不仅是可能的,在构建现代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是必要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相容首先源于文化本身在历史进程中的贯通性和连续性。历史和传统是无法割裂的,传统注定要对现实产生影响,任何一个社会都不能完全摆脱与过去传统的联系。法律文化作为人类历史的积累和沉淀,必然有其自身的延续性与承继性。中国法治建设若离开对传统法律文化价值的发掘与弘扬,则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自由、理性、法治与民主不能经打倒传统而获得,只能在传统的基础上由创造的转化而逐渐获得”。作为一个历史的连联过程,传统法律文化并未因其是历史的东西而丧失其自身的价值,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进而在现代法治文化系统中发挥新的作用。

同时,一个国家或民族在其社会的发展与变革中都面临着如何使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实现科学合理承接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法文化都深深地植根于一定的文化土壤之中。都是在各自具体的民族环境和地域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延续千百年的民族文化在法律这种文化现象上的反映和折射;而这种文化一旦形成并经过长期发展就会根深蒂固地积淀于人们的文化心理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指导或制约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生产实践。那种主张所有传统的法律文化,在废墟上建立现代法治的想法不仅是幼稚的,也是行不通的,传统法律文化必然要与所准备构建的现代中国法治具有相容性,否则,即是构建了现代法治也会遭到传统法律文化心理的排拒而无法实现,因此,现代法治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相容性的研究抑或从传统法律文化中寻找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容的东西并加以改造,找出其现代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统法律文化中所蕴含的现代价值内容:

第一,“德主刑辅”,道德渗透于法律的现代借鉴价值

“德主刑辅”是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以来的中国传统封建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思想,固然,现代法治主张“法律至上”、“法不容情”,法律不能过多的包含道德因素,但是我们也必须牢记,法治是良法的统治,丧失道德性支持的法律绝对不是良法,离开了道德评判的法律即使实现了统治也不是法治。传统法律文化对礼法的道德评判的关注,对现代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任何法律的制定及其最终实施,都离不开社会环境中的道德观念,离不开民众的心理的认同。我们看到,当前有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由于充分考虑了民众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观念,实施时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德礼入法的传统是值得借鉴的,法律应密切关注与各个历史时期相伴随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观念,司法也应越来越多地体现人情与人性。一方面,立法者在创制法律的时候,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为指导,充分考虑人们的道德观念,在一定条件下,立法者甚至可以把某些重要的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范,使其直接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们的道德观念也会不断发生变化,立法者应注意对已经制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以顺应道德发展的要求。

第二,“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的现代价值

“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要实现我国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借鉴“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

第三,重义轻利的义利观的现代价值

在义利观方面,中国传统道德虽然主张“重义轻利”。但并没有把义和利完全对立起来,只不过在两者关系上偏重于义,即强调“见利思义”。这种思想对我们今天建立市场经济新秩序同时具有积极的意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取利有义”,“见利恩义”,这是包括市场经济在内的任何社会形态应具有的最起码的道德准则。

诚信,是中国古代一向倡导的一个道德原则。“诚者,开心见诚,无所隐伏也”,“信者,诚实不欺,信而有征也。”孟子曰“思诚者,人之道也。”可见,诚信既是为人之道,也是一切道德行为的基础。目前,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帝王条款”的作用,与这种义利观也不谋而合了,我们在经济活动中应大力倡扬“诚信”的道德精神以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良好的道德氛围中得以健康发展。

第四,整体、系统的法律价值观的现代借鉴意义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素来都强调整体性、和谐性、统一性,蕴含其中的“以整体的观点发挥法在治国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作用”的理念,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仍具有借鉴意义。其一,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由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观念、法治过程共同构成的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共同构成的整体。只有单项发展,没有全面推进,是不能建成现代法治的。其二,在司法实践中,要全面、系统地实现法的多重功能,应注意防止单纯的惩罚主义,既重视依法审判,也要重视思想政治教育,劝人悔过自新,导人向善,既要实现法的惩罚功能,又要实现法的教育、指引、预测以及评价功能。其三,就法治的驱动模式而言,中国法治化应当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既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方向的时代责任,也需要社会民众广泛参与,使依法治国拥有牢固的群众基础,进而保证法治旺盛的生命力和无穷的动力来源。

第五,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制定法与民间法并立的“混合模式”的现代价值

第7篇

【关键词】高等教育 治理现代化 法治思维 依法治校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6)12C-0106-03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高校治理现代化”正是为顺应这一时代主题在教育领域提出来的一个重要课题。高校实行依法治校,是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众所周知,要善治必先立良法,立善法于教育,则教育治。因此,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高校要实现治理现代化的发展战略目标,必须按照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要求,将法治化治理理念引入高校治理各环节中,使高校运用法治思维推动高校的各项管理,发挥法治在高校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努力推动高校治理现代化的进程。

一、法治在高校治理现代化中的必要性

(一)法治是高校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法治思维,在高校领域是指领导层在长期分析解决问题时以一种法律逻辑和法律精神的思维模式来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高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从“人治”到“法治”不仅是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从主观性、随意性和无序性向合法性、权威性和规范性转变的内在要求。高校主体本身对追求平等、遵守规则、维护权利等有着强烈的需求,意味着运用法治思维或法治方式是推动高校治理现代化最有效的理念或途径。高校全面实施依法治校,就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构建办学主体与政府、社会的新型关系,规范办学主体部各项治理行为,维护办学主体与师生三方面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营造浓郁教育环境,其本质就是要让高校治理行为在法律轨道内,对个性为主体的权责利能做出法律规定,确保高校推进治理过程的每一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就是高校进一步完善内外部治理结构与环境、推进高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二)法治是高校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要。新的历史时期,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高校也正悄然地从传统治理模式向现代治理模式转变,而现代高校的治理模式从根本上讲就是“依法治校”。而依法治校就是突出法治在学校管理中的作用,提升高校管理法治化水平,处理好办学主体与政府、社会的关系,协调好学校与师生之间各方的利益关系,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等都迫切需要依法治校作为规范与引领,提升学校治理的法治化水平。由此可见,高校治理现代化不仅强调在治理过程中微观方面的师生权利的保护,而且强调和突出治理过程中宏观方面的制度建设。因此,推进高校治理现代化,既要加强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建设,为构建政府、学校、社会和谐融洽的新型关系提供法治保障,又要健全高校各项体制机制,为维护好学校、教师、学生各方面合法权利保驾护航,最终达到教育治理能力的有效发挥,化解教育治理现代化进行中碰到的各种矛盾与问题。

(三)法治是高校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高校各领域的改革与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在推进高校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迫切需要通过法治来保障高校改革与发展的成果,并通过法治来保障高校治理结构内部各项公共权力的合理配置。要合理配置这些权利,保障与畅通学生、教工民主参与途径,进行突破性的改革,都需要在法律法规、大学规章等框架内进行,确保改革的成果得到有效维护,改革的顺利推进得到可靠保障。高校治理现代化就是要通过依法治校,把法治精神与理念渗透到高校治理实践当中、把法治原则与方法贯穿到高校治理过程的每一环节,逐步形成高校各项事业的治理都依靠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治理,切实提高高校治理法治化水平 。由此可见,依法治校与高校治理现代化在诸多方面存在共同性,依法治校既是高校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也是高校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为高校治理现代化进程提供重要保障。

二、高校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法治困境

目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在制定与完善上已取得了初步成效,高校治理方面的改革也不断推进,突出地表现在:针对高校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高校内部以大学章程为核心的各项管理体制机制的改革不断完善。但是,在依法治校的时代背景下,高校在推进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还存在诸多法治困境。

(一)国家法治层面: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现代大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日益成为一个开放的组织系统,与外在世界有着千丝万缕的复杂联系,传统“象牙塔”式的高校已不复存在,高校治理逐步从与社会隔离的“自治领地”转化为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高校治理中,来自政府与社会的介入和限制成为必然趋势,而这种介入和限制需要在依法治校、依章治理的框架下,通过系统共治以增进理解、促进合作。在我国,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取得了突破性成效,初步形成了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架构,但是对于高等教育来说,立法还是处于起步阶段。教育法制建设在国家整个法制建设中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还不能适应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制定的教育法律体系不仅在数量上需要增加,在质量上也需要进行必要的修订,使教育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不断提高,可诉性明显增强。目前,我国制定的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尽管对高等教育的活动进行了规范,但还是存在许多问题,不能与时俱进地适应高等教育活动不断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我国的教育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教育改革进行中遇到困难或挫折后对其进行总结和反思的。因此,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与高等教育改革的不相适应或者滞后性的事实,必定要求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

(二)高校制度层面:高校规章制度有待进一步规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强调,加强大学章程建设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必要条件。凝聚大学精神与治校理念的大学章程和具体规章制度,是实现高校内部治理法治化的基本准则,是处理高校与社会、政府、市场等外部关系以及高校党委、行政、教学、管理等内部关系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绝大部分高校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规,经过不断地探索与完善,制定了较为系统的章程和规章制度,为高校依法自主k学提供了重要依据,为回答高校治理现代化的核心问题提供了科学指南。但纵观这些内部“法”,还存在诸多问题。一是高校章程在高等教育法制体系的地位不够明确。目前我国大部分高校制定的大学章程只规定了制定依据,且在制定依据的表达上各执己见。由于章程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势必导致学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错位或者越位现象,影响高校法治秩序的构建以及师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章程的执行力度不够。大学章程作为高校依法治校的主要依据,其制定的目的在于形成既“有章可循”又严格“依章治理”的法治局面,但是目前很多高校指定的大学章程条款未能真正全面贯彻执行,势必影响高校治理能力的提升。

(三)管理者层面:管理者法律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高校管理者既是“依法治校”方略的具体实施主体,又是大学规章制度的主要执行者,因此,高校管理者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影响高校规章制度的制定与贯彻执行。影响高校治理环境的重要因素既包括学校的规章制度,又包括管理者法治意识与法治观念水平。换言之,在大学章程的制定上,法律素养高的管理者与法律意识淡薄的管理者相比,在法律层面上肯定会更规范与科学。众所周知,在高校行政法制体系内,章程即校内“宪法”,大学校规制定应以学校章程为立法依据,是章程的具体化或细腻化。由于目前我国很多高校管理层法律思维或意识不强,混淆大学章程与校规的定义,因此很多高校存在校规与章程相违背的现象。再者,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影响根深蒂固,高校治理过程中的行政管理模式仍然比较严重,很多高校“轻法治、重人治”的思想仍然存在,领导者在工作过程中,主要以领导的文件为主导,而不用法律来表达诉求或寻找解决问题的依据,丧失了法律的权威,这对高校依法治校势必产生消极影响,不仅阻碍了高校和谐校园的构建,而且制约了高校内部治理现代化的推进。

三、法治导向下高校治理现代化的实现路径

在大力推进高校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由于受多方面因素影响,面临多重法治困境,制约了高校治理现代化的有效运行。笔者结合目前我国高校的具体实际,以法治为导向,从高校外部治理环境、内部章程构建、校园文化营造等方面探究高校治理现代化的实现路径。

(一)以建立高校外部治理环境为基础,健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一方面,当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建成,依法治国的制度基础得到进一步巩固,人们的法治意识与法治理念整体增强,但自觉主动去学法、用法、守法的意识还有待加强,这势必对高校治理现代化产生或多或少的消极影响。我国高校的治理理念和治理体系与多元的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高校治理现代化和依法治校的实现,必然依赖于整个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和依法治国的实现程度。因此,健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提升依法治教整体水平,为高校治理现代化营造良好的外部治理环境,必然增强高校治理现代化的法治成效。另一方面,我国高校的建设发展是在政府的干预与推动下进行的,高校的办学未能脱离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从而导致高校治理的行政化倾向较为严重,行政权力对高校的影响比较深远。尽管我国已初步建成教育法律体系,但不管是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不能完全与国家法治的整体推进相适应以及不能紧跟教育改革步伐与发展需要。因此,制定、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高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以构建学校内部章程为核心,完善大学制度体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建设现代学校制度要把大学章程建设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关键环节。在高校内部,章程即大学之“宪法”,是大学履行各项工作的最高行动纲领,是高校立规建制的基本依据。然而,当前我国很多高校仍然没有摆脱传统官本位的管理理念,在其影响下高校制定的章程蜕变成行政管理的工具,方便了管理者权力的运行,而忽视了师生利益群体的权利诉求。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以及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时代背景下,高校依法治理已成为时代的主题,高校章程的制定必须始终遵循法制统一,必须把充分反映广大师生员工的意愿与着力规范高校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利运行结合起来,凝练成广大师生员工共同认同的办学理念与发展目标。高校章程的制定应始终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在制定过程中应广泛收集来自各方面利益群体的意见,确保师生的意见能充分表达,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在章程实施过程中,应充分遵循章程在高校内部作为“宪法”的主体地位,既要确保章程成为建规立制的基本规范依据,又要发挥章程作为“宪法”的规范引领功能,完善高校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高校内部办事、议事等各种运行机制,形成以高校章程为核心的规范、科学、统一的内部治理制度体系。

(三)以营造校园法治文化为重点,提升师生法治思维水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对高校来说,高校构建法治文化对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培养师生知法、守法以及提升师生法治思维整体水平有着重要作用。可以说,法治文化建设是依法治校的灵魂。营造浓郁法治文化氛围,首先必须从师生的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入手,加大培养力度,把法治精神的培养作为衡量师生整体素质提升的一个重要依据,作为师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让法治精神渗透到高校文化建设的方方面面,内化于心,外化于高校师生的自觉行动,才能让法治成为师生共同自觉践行的生活准则。其次,必须牢固树立法治意识。高校教师及其管理者应注重平时法律知识的积累,自觉养成运用法治思维解决问题的习惯。同时高校教职工必须树立学生为中心的法治教育理念,在对学生法律知识传授中,不断创新授课方法,与时俱进,切实增强学生的法治意识,提升学生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再次,不断优化校园法治环境。高校师生处在优良的校园法治环境熏陶中,对他们法治文化的培养必定起到“润物细无声”的渗透作用。因此,一方面,高校必须充分发挥校园官网、广播、宣传橱窗等媒介的作用,对校园法治文化建设进行宣传报道;另一方面,高校必须充分利用法治课堂或法治宣传日等平台,对学生进行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法治教育,组织各种法制宣传活动,使法治文化氛围渗透到校园的每个角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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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皇凤.构建法治秩序: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14(8)

[3]胡丹萍,胡慧远.高校法治文化建设的有效途教骄[J].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3)

[4]梁平.迈向现代化的高校治理――《高校现代化治理与运行机制研究》评介[J].山东社会科学,2016(3)

【基金项目】广西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中青年教师基础能力提升项目“基于法治思维视角的高校治理现代化问题研究”(KY2016YB581)的阶段性成果

第8篇

关键词:酒驾;酒驾治理;禁酒文化;新酒礼文化;酒的治理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3)05-0058-09

收稿日期:2013-01-12

作者简介:张德淼(1965―),男,湖北仙桃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李朝(1985―),男,河南驻马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十牛。

一、研究的缘起

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从2011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全国查处酒后驾车201153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4.5%,其中醉驾33183起,较去年同期下降43.7%。但是,随着醉驾入刑的实施,许多省市醉驾案件却又出现反弹。2011年5月1日至9月29日,广东省查获的醉驾案件比去年同期减少26.53%,而从2011年9月30日至12月31日,该省查获的醉驾人数仅比去年同期减少11.49%,与之相对应的是判处缓刑的比例从前一时间段内的1:10发展到后一时间段内的超过1:1。重庆、安徽等省市的缓刑适用均超过40%,部分地市甚至已超过70%。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醉驾案件数据就出现反复和反弹,各地“量刑不一”问题也相当突出,使我们不得不慎思醉驾入刑的惩罚效应,而这还仅是醉驾立案审查的数量,那些因“运动性”、“集中性”和“选择性”执法而侥幸漏网的鱼儿又不知有多少?

与我国刚出台的醉驾人刑效果的反复多变相比,在20世纪20年代就开始酒驾立法的美国,在司法效果上却有更好的表现。据美国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NHTSA)公布的数据,1982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43945人,其中因酒驾死亡人数为26173人,占总死亡人数的60%。这一比率在1982年至1989年之间总体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从60%降至51%)。与之相对应的是,在此期间各州制定了数百部限制酒驾的法律。在之后的20年间,该比率仍然呈现下降的趋势。2009年,有12744人死于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占总死亡人数的31%(参见图1)。酒驾死亡数量及交通事故中酒驾致死比率持续下降,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美国现行酒驾惩戒制度是成熟的和完善的,对我国酒驾惩戒制度的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国外学者对酒驾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对治理酒驾问题的相关法律、公共政策和执法操作问题的整体性研究。第二,对酒精管理法律和政策的关注,把酒驾问题同酒精饮料的管理和其他涉酒犯罪问题相结合,作为涉酒问题进行研究。国内对酒驾问题的研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在醉驾入刑前,争议的焦点为酒驾是否入罪。有学者认为应增设酒驾罪名,另有学者则质疑酒驾入罪的合理性。第二,在醉驾入刑后,部分学者对醉驾一律人罪提出异议,认为醉驾刑事责任的划分应区别对待。醉驾案件的司法适用也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例如适用程序、证据采信及量刑标准等。与此同时,部分学者积极引介或翻译国外较为成熟的酒驾惩戒制度和模式。综合来说,我国酒驾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规范刑法学意义上的酒驾法律探讨,缺乏将酒驾法律与相关的其他法律、政策及措施进行联系和衔接的研究,对我国与其他国家酒驾治理经验的比较研究也几乎为空白。笔者认为,酒驾问题已是全球性的社会问题,通过与酒驾问题建制成熟的美国进行相关制度的比较,可以透析出我国当前酒驾惩戒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与此同时,酒驾问题亦具有地域性特征,应将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对比嵌入至各自文化语境中进行考察和分析,进而找到中国酒驾问题的解决路径。

二、中美酒驾惩戒制度之比较

酒驾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围绕着酒驾问题,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设定了相应的酒驾惩戒制度,比如《德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均对酒驾作了处罚性规定,其共同之处在于判定酒驾的标准为血液中酒精含量,处罚方式均为监禁刑和罚金刑。在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基本结构中,其酒驾判定标准及惩罚模式亦具有相似性。

(一)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现状与特征

中国酒驾惩戒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则将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的处罚,饮酒驾车的处罚是“拘留”、“罚款”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驾车则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第131条之规定形成惩罚制度上的衔接。

美国各州立法并无统一的酒驾规定,其差异性多体现于惩戒幅度上,但在惩戒模型的种类和内容上有相似性。综合美国各州酒驾的相关规定,美国酒驾惩戒机制普遍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惩罚模式层次多样。初犯和累犯的处罚采取差别性对待,初犯可能处以罚金和短期吊销驾驶执照,而累犯则可能被没收汽车、处高额罚金,以及长期强制性监禁。在部分州如果发生车祸导致他人死亡,甚至可被定为二级谋杀罪。第二,配套法律法规完善。美国法律规定有开启酒精容器法(如开车时存放开启的酒精容器就会受到处罚)、点火连锁装置法(如果有饮酒驾车经历的必须在车上安装点火连锁装置),以及酗酒者的强制性培训规定,确保驾驶者安全驾车,形成整套法规上的衔接和控制。第三,执法队伍的专业化。美国设置DWI法庭(又称为DUI法庭),在对酒驾累犯惩罚的同时进行酒精干预治疗,降低酒驾发生的反复率。第四,开展广泛的公众参与酒驾治理活动。在美国有MADD(母亲反酒驾组织)和SADD(学生反酒驾组织)等慈善组织,他们组织进行大规模的公众酒驾监督、酒驾被害人救助活动,甚至推动酒驾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与美国综合性的酒驾惩戒制度相比,我国酒驾法律惩戒制度仅包括对酒驾(含醉驾)的处罚治理,内容相对单一,缺乏辅法规、政策,以及专业执法队伍和公众广泛参与的社会组织。

(二)中关酒驾惩戒制度的对比:“酒驾治理”与“酒的治理”

美国酒驾惩戒制度的优势方面,在中国却恰恰是空白,这是否预示我们可移植或复制美国酒驾制度的设计呢?从法律进化论的角度来看这是可行的,尽管不同社会历史及意识形态对法律的影响造成了千差万别的法律形态,但从本质上讲,法律只存在时间上的不同而不存在空间上的差别。处于落后状态的中国酒驾法律的设计和政策制定,需要学习和复制法律制度进化程度较高的美国立法,只有这样才能得到不断的提高和完善。但是,法律移植要取得成功,其根本在于移植方与受植方之间的制度、文化等几个变量的契合程度,如果违背移植国自身的本土特点,法律移植的效果就不会很好。狄骥将法分为“准则法”与“技术法”,“准则法”指“强要其他人遵守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技术法”则是“确保准则法被遵守和实施的法则”,准则法是目的,而技术法则是手段和方法。从技术法的角度看,“法是强制秩序的社会技术”。中美酒驾惩戒机制中定罪标准、刑期设定等差异可通过立法技术调整来实现,这类技术性差异不会影响我们对美国法律的借鉴和模仿。但是,在准则法层面,中美惩戒制度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这些差异或许将导致中美惩戒机制实现的不同路径,即中国是“酒驾治理”,而美国则为“酒的治理”。

中国是“酒驾治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立法上,中国对酒的使用的规制仅仅是以“酒驾”为着眼点,如前文所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的规定。在立法上饮酒未单独列罪处罚,对“非病理性醉酒”后实施的犯罪,饮酒甚至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旨在“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仅第19条提及“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但未作惩罚性规定。其他涉及酒类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也仅监督管理进出口酒的质量、交税等问题,未对饮酒问题做出规定和限制。其次,在执法上,执法的重点集中在酒驾问题而非酒的问题上。我国对酒驾的执法比较严格,但在酒类产品的监管上,执法主体不明确,处罚手段单一;对酒类广告违法、酒类销售违法的处罚轻微,选择性和模糊性强,这都与我国酒类相关法律规定不周延有关。再次,在社会公众层面,公众极少对饮酒做负面的价值评价,反而赋予饮酒正功能评价。公众普遍认为“喝酒无妨,酒驾为罪”,酒甚至是家庭聚会和社交场合必备用品,饮酒有量也备受赞誉。

而美国则是“酒的治理”,更多聚焦于饮酒及饮酒引发的诸多犯罪:第一,在酒法方面:其一是酒法设置时间早于酒驾法律。美国酒的使用法在联邦范围内其立法始于1917年的《宪法》第18条修正案(禁酒令),在1935年禁酒令废止后又制定了《联邦酒精管理法案》。而关于酒驾的联邦法律则开始于1966年联邦政府授权交通部制定的《道路交通法》,此后,在1981年至1989年又先后制定了700多部关于酒驾的法律。这至少说明在美国酒法的设计之初还尚未关注酒驾问题,其立法起点是基于酒问题而非酒驾问题。其二是美国酒法规定详细、严格,对酒的饮用数量、饮酒场所、未成年人饮酒,以及酒后犯罪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各州的《酒精饮料控制法案》也都限制酒精的使用人群、时间以及酒类贩卖,如果违反该法携带或赠与他人酒类饮料,则可能被处罚5000美元或1年以下的监禁。《联邦法典》第5卷亦规定了酗酒及相应的处罚;未成年人禁止饮酒,规定了严格的监护人处罚责任;另外,还专门规定了涉酒犯罪的被害人赔偿事项。第二,在执法方面:设置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的酒类管制委员会;在执法队伍上除了负责酒驾的DUI法庭,美国各州均设有酒类管制委员会,例如俄勒冈州或华盛顿州酒类管制委员会等,这些管制委员会的前身源自禁酒运动的禁酒管理局。它们对酒类企业、营业场所享有调查权、执法权,一旦发现违反酒的销售和饮用之规定的,即可进行查处。第三,在公众参与方面,早在20世纪初期美国就已形成了基督教妇女禁酒联合会等禁酒组织,社会公众参与酒的监管。而现在的MADD(母亲反酒驾组织)等中间组织的建立,其初衷是监督酒驾,但现在的职能已经发生转变和扩大,从原来的酒驾问题扩展到其他涉酒犯罪和酒的使用问题,并组织开展公众讨论和各种社区形式的参与活动。

由上分析可见,与中国“酒驾治理”相比,美国围绕着酒问题建立了一整套衔接有序的法律规范、专业的执法队伍和监督机构,此外又有MADD、SADD等组织发挥辅助作用,助推立法,协助司法,增强舆论监督,从而建构了对酒及涉酒问题的综合治理机制。诚然,在美国酒的惩戒制度发展的中后期发展出了关于酒驾的法律规定,但作为系统化的制度群,其根本目的是关注酒的危害性,预防和惩戒饮酒造成的社会问题,而对酒驾的打击和治理仅是其中一个方面的问题,并且,通过1982年至2009年美国酒驾交通事故死亡统计数据的下降趋势,也可看出其“酒的治理”模式的有效性。

三、中美酒驾惩戒制度差异的文化分析

众所周知,惩戒制度设计的起点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且会对该制度自身建设和行为者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向作用,甚至决定相关法案或政策的最终效果。人类学家吉尔兹认为:“如果法律因时因地因民族而有所不同,那么它所关注的对象也会不尽相同。”他强调要将法律制度的差异,与不同法律文化的本土性和民族性需求结合起来。吉尔兹曾作出论断:“法学与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该论断被总结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强调的是法律的生成和发展依赖于特殊的环境,即便在全球语境中颇具普适性的契约法、侵权法等都要放到地方性语境下进行理解和变通。那么,对“酒”这一颇具地方特色的事物进行治理,则更应关注中国特定历史条件和文化条件下形成的本土环境。萨维尼在《论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中说:“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不同的生活形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文化机理的不同往往导致惩戒制度的不同,唯有将中美酒驾惩戒制度的差异放置于各自本土文化环境中,方可对此作出理性的判断和解释。

(一)酒驾问题背后的中国倡酒文化

缘何中国是治理“酒驾”而非治理“酒”?有两个相关的文化现象引起笔者的思考。《2007年度中国25省民众健康饮酒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在被调查者中属于中度和重度饮酒频次的占被调查总数的68.39%,说明频繁饮酒和过量饮酒的现象在我国十分常见。最近引发公众热议的“郎酒广告”事件、“央视白酒广告招标”事件等,均表明在舆论领域普遍存在对“酒”的包容和宽纵,这实际上蕴含着中国人对酒的偏爱。“古来圣贤多寂寞,唯有饮者留其名”,倡酒文化与中华文明水融,相得益彰。而在以酒具、酒令、酒习为内容的倡酒文化中,最核心的部分是酒礼文化,它与传统儒家的礼治思想一脉相承。

1.传统社会中的酒礼文化

在传统农耕社会中,在以儒家的礼治思想为基础的社会治理中,酒扮演着重要角色,并被统治者赋予了多种多样仪式化的功能,其中最重要的功能有两种:一是树立权威地位。仪式化的酒礼可联系天地和沟通鬼神,确认君权、父权和夫权;二是确定社会关系中的等级位序,尊卑、长幼在酒席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宋元时期得到推广的“乡饮酒礼”,以宾贤、敬老、谦让为主,推广教化礼仪,就是这种仪式化和教化功能的具体表现。那么,酒是否因其具有的礼治功能而不受束缚呢?答案是否定的。在中国古代,酒因承载了社会控制的功能而形成了一系列饮酒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是与儒家思想一脉相承的。儒家讲究酒礼,不仅指酒是礼治的工具,同时也包含饮酒行为的准则,具体来说包括两点:其一是适量饮酒,有助于养生健康。《诗经・豳风》载有“为此春酒,以介眉寿”,反之“过饮不节,杀人即可”。其二是孔子曾提出“惟酒无量,不及乱”,说的是饮酒者量力而行,酒后保持神志清醒、行为正常。古代中国缺乏系统的法律化的饮酒规则,但赋予酒“礼”和“德”的品性。古人也曾在饮酒上提倡“和”,微醉至“和”是最佳境界,说的就是酒的道德性规范。

这种道德性的酒礼对于农耕社会的中国来说是有效的。当然,除了酒礼规则自身与当时社会文化、宗族观念相适应以外,酒的饮用不具有普遍性,产量低及传统农耕社会交往的阶层固化、社会流动性差等诸多外部因素,也保证了这一酒礼规则的有效实施。

2.当代社会酒规则的“结构混乱”

绵延千年的饮酒规范在当生了变化:首先,传统酒礼规则的消解。农耕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后,尤其是建国后政府权力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传统酒礼规则消失殆尽。由于国家权威的介入,酒的生产按照计划方式进行,消费也是按照计划分配的。传统酒礼文化虽被打破,但由于产量低,饮酒缺乏普遍性,所以未带来显性的社会问题。其次,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国家权力逐渐退出经济领域,酒作为商品活跃于市场中。此时酒所承载的传统酒礼已消解,新的酒的规则尚未形成,处于酒规则的“结构混乱”状态,即“社会发展”超越“团结类型的发展”,导致酒文化失范状况出现。正如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所描述的那样,由于集体意识的缺失和个人意识的自由和活跃,导致在微观领域个人自由的肆意扩大,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酒礼文化消解和国家计划体制退出后,在饮酒规范上中国长期处于“真空状态”,文化上的价值多元化发展,使个体拥有更多的自由空间,同时酒的饮用范围和社会功能被拓展,饮酒具有了更大的普遍性,因而也更加难以控制。

而且,随着市场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分离,酒的商品化和市场化主导的消费观念影响或填补了公众酒消费心理的“空白”,诸如“喝好就是喝倒”、“喝酒也是工作”、“送酒送祝福送健康”等观念,也间接地加剧了饮酒规则的“结构混乱”。当传统的代步工具被以机械为动力的交通工具取代后,在速度和效率提升的同时交通自身的风险也不断增加,而酒后驾车则在麻醉自身的基础上再次扩大了驾车的风险,引发了诸多恶性事件,并衍生为中国当代的重大社会问题。尽管涉酒问题日益凸显,我们对酒的管制却格外乏力,诸如前文所述的酒广告等事件频出,酒的商品话语符号不断跨越自身定位而形成对其他领域的侵蚀。也许在我们的想象中,饮酒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美好象征,殊不知它早已陷入失范的泥潭,而酒驾仅为其中的显性问题之一。如果我们不能实现对酒的治理,仅仅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不仅酒驾问题难以解决,而且诸多现在还尚未发展到像酒驾这样吸引舆论和公众视野的问题,如酗酒滋事、酒后抢劫、等也会愈来愈严重。仅以广西河池市为例,2001年至2007年,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涉酒犯罪收案1146件,占暴力性犯罪收案总数的68.62%,占刑事收案总数的46.47%,这些已初显严重的涉酒问题极有可能转化为更大的社会问题。

(二)惩戒机制映射下的美国禁酒文化

与中国人对酒的偏爱情感相反,美国人在酒文化上长期持反对甚至仇视的态度,这与美国历史上的禁酒运动密切相关。美国禁酒文化的建构始于19世纪初期的禁酒运动,禁酒运动的形成、发展和衰亡与美国禁酒文化的变化发展相伴相依。

1.禁酒运动与禁酒法律化

禁酒运动起源于19世纪初期的宗教复兴,当时兴起的新教伦理和清教精神,要求人们通过简朴的劳动实现自我价值,而酒被视为邪恶的象征,禁酒能实现对酗酒者的救赎,从此通过布道和教义的传播,使社会各阶层参与到禁酒运动中。19世纪80年代,酒业贸易中的官员腐败、酒后犯罪事件频发、酒馆中和向未成年人售酒造成恶劣后果,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议论,促使公众对酒的负功能达成集体性的共识。

此时社会上形成两种普遍性价值观念:其一是基督教妇女禁酒联合会(WCTU)将妇女自由和自我保护等民主进步观念与禁酒结合起来,禁酒成为象征妇女人权保护的标志,从而对禁酒达成一致性认识。其二是在社会公众视野中,如不对酒的销售进行管制将危及美国传统的文化信仰、道德观念和国家民主制度。尽管移民文化认为禁酒将危及个人的自由权利,并与禁酒派发生争议,但主流观念仍然主张禁酒,并期望通过法律禁止来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和稳定的社会发展。普遍化的禁酒意识通过公众参与,进而影响媒体和选举,并最终被纳入到立法活动中。1917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18条修正案(禁酒令),美国进入全民禁酒时期。美国禁酒运动本质上反映了美国经济体制中两种相互冲突的文化价值观念,正如丹尼尔・贝尔在其《资本主义文化的矛盾》中所述,早期美国人的艰苦工作、勤俭节约和中庸温和,与资本联合时期的个人享受、自我表现和自发冲动的冲突愈演愈烈,酒则扮演了这场冲突的文化符号。在美国的社会、经济变革中,市场经济倡导的消费文化与原有的清教徒式的文化价值观之间发生了碰撞,并在碰撞中试图消解美国原有的集体意识,形成新的地方性语境和新的社会需求,为了适应和满足新的需求,禁酒运动不断扩大,并最终导致禁酒行为法律化的产生。

2.禁酒运动引发的治酒活动

事实上,美国禁酒的法律化并未完全解决禁酒问题,反而因禁酒执法问题、酒类市场的地下贸易而导致涉酒社会问题的不断扩大。新移民的加入和禁酒人士的反叛,促使公众认识发生转变,并开始抵触甚至反对严格意义上的禁酒运动,并最终导致国会于1933年12月取消禁酒令。这场全民参与的禁酒运动以失败而告终,但却在社会公众领域达成了共识:酒的商品属性决定其运行的内在逻辑,对酒和涉酒社会问题的治理不是仅靠立法就能解决的。公众禁酒意志可以抑制酒的市场化,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酒和市场的关系。这也意味着美国人在禁酒观念上发生了转变,将酒作为所有社会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不合理性的,对酒的使用和控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1935年8月,罗斯福总统签署联邦酒精管理(FAA)法案,成立联邦酒精管理局,对酒精的生产、经营许可和使用进行监管,由此,美国酒的立法从禁酒运动时期对酒的禁止转向对酒的依法管理和合理限制。

20世纪70至80年代兴起的酒驾立法及相关辅助政策,也被纳入美国酒法管控体统,与美国酒法的其他内容相互衔接。近年来,MADD、SADD等反酒驾组织的不断涌现,在其影响力不断增强的同时,其关注的社会问题也已经超出了原初设定的酒驾问题,延伸至更多的涉酒问题,如未成年人饮酒、酗酒家庭问题、犯罪问题等。华尔街日报认为,“基督教妇女戒酒联合会只是被MADD取代”,作家吉姆・雷诺更认为,“MADD反醉驾实际上就是禁酒运动”。事实上,这些组织关注问题的拓展,在某种程度上也标志着禁酒运动对美国酒文化的影响仍在持续,同时,酒的治理模式也在随着本土社会环境的变迁而发生细微的调整和连续的动态变化。

四、新酒礼文化与酒的综合治理

如前所述,中国“酒驾治理”面临着向“酒的治理”的转向,“酒驾治理”仅是整治诸多酒问题中一个显性的子问题,而只有做到对“酒的治理”才能真正实现对酒驾问题及其他涉酒问题的控制和整治。面对当前中国酒法制度匮乏和酒文化的“结构混乱”,笔者认为在辨明中美制度和文化差异的前提下,应基于中国的酒文化规则和法律建制的双重结构,构建酒的综合治理模式。

(一)塑造新酒礼文化

中国“酒驾治理”与美国“酒的治理”的差别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地方性文化差异造成的,正如美国禁酒文化对美国人影响深远一样,以“倡酒”为核心的酒文化价值观在我国也根深蒂固,如果简单地模仿美国进行限酒,制定严格繁多的法律进行处罚,就有可能会引起中国公众的反感甚至抵触,反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事实上,我们可以从自身的酒文化中挖掘比较成熟,比较适合自己的酒礼规则,以更柔性的方式处理涉酒问题。

相对于美国“酒的法治”来说,我国传统制度中的酒礼规则可与之相对应。若用狄骥的准则法和技术法来衡量,作为治理方式的礼治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准则法层面具有相同的功能和作用,甚至可以说,所谓的礼治在古代中国就是法治。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恢复传统酒礼规则,才能真正解决酒驾和其他涉酒问题。但是,正如梁治平所言:“从来没有全然静止的社会,文化与社会之间的平衡也不可能长久地保持不变。”当前社会较之古代中国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首先,我国社会形态从传统的阶级分化社会逐渐步入到了功能分化社会,市场系统扩大了传统酒礼的对象,将生产商、销售商甚至广告商都纳入到了酒的治理范围之内。其次,传统酒礼文化赖以生存的礼法宗族制度也已趋于消亡,法治取代礼治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治理模式,因此,我们必须根据当前的社会环境对传统酒礼规则进行改造,进而塑造出适宜的“新酒礼文化”。

新酒礼文化是适合现代社会,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自由平等为目的,同时符合当前文明价值观的酒礼文化。新酒礼文化与传统酒礼文化的区别在于:传统酒礼文化更强调酒的社会控制功能,对饮酒规则的设置相对简单、宽泛,而新酒礼文化在不忽视酒的社会控制功能的同时,更强调饮酒规则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这也与现代社会的特征相吻合。新酒礼文化摆脱了传统酒礼文化的宗族性和阶层性,同时又加入了市场性和平等性,所以尽管其承载的社会功能和作用较之传统酒礼文化有所下降,但对其自身的限制作用反而会有所增强。

构建新的酒礼文化,首先要树立正确的饮酒观念,反对酒的社交、媒介功能的肆意扩大,以适度饮酒、健康饮酒、理性饮酒的新理念重构个人饮酒价值伦理观。例如,公开饮酒健康指标,推广科学、文明的饮酒方式,加强过量饮酒的危害性教育等。其次,以正外部性饮酒概念为核心,建立社会交往中酒的价值伦理体系。例如,根据社会现实,通过社会宣传和教育,矫正时下流行的“添酒”、“劝酒”和“逼酒”的不正当风气。再次,在现代意义和一定程度上重塑酒礼的社会控制功能,以发挥其在理顺家庭关系、协调亲友关系、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的正向功能和作用。

(二)构建酒的综合治理模式

梁治平在《法律的文化解释》中指出:“任何一个文明的社会都只能以它自己的方式去经验世界。”我们应当着眼于中国酒文化的地方性特征,根据独特的传统经验塑造新的酒礼文化,以满足我国酒文化的本土性和民族性需求。但是,酒驾及其他涉酒问题,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共同性,因此,我们也不能忽视对其他国家文明成果和社会经验的学习和借鉴,不能因坚持自身文化传承而忽视全球视野中那些具有普适性的酒法和规制。而且,现代社会在其功能分化越来越细的同时,其统一性和全球化的趋势也在不断加强,学习他国成熟的法律制度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可能的。

目前,我国在酒的立法和执法方面仍需向经验丰富、建制完善的美国学习,以完善自身的技术法则。具体来说:首先,在酒法制定上可以采取对酒类企业提高课税、控制酒类企业审批手续、限制酒类广告的播放次数和内容等方式,完善对酒的立法。其次,严格执行酒法,对违反规定者予以处罚。这是因为,再好的法律如果不能有效地执行也必然是形同虚设,毫无实际意义,反倒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给社会法制带来不利的影响。

第9篇

一、深入开展以宪法为主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宣传教育

1、认真学习和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大力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经验,全面提高全社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

2、广泛动员各级机关、社会组织和广大市民,深刻认识地方立法和依法治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加快“法治”建设步伐。

3、积极开展以“每月一法”为专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根据国家法律颁布时间,制定具体普法计划,切实落实好每月的主题法制宣传活动。

二、广泛开展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4、围绕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广泛开展与促进就业、发展教育、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食品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环境保护、住房拆迁、物价调整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打造“法律惠民”服务品牌,依法推进社会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5、学习宣传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转方式、调结构保驾护航,促进我市强力突破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推进城乡面貌改观,创新绿色发展,实现民生的保障和改善。

6、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使全社会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理念,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大众化、社会化。

三、继续深化“法律七进”活动

7、深化“法律进机关”活动。认真落实机关普法联络员制度,并坚持“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不断增强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实现机关普法制度化。

8、深化“法律进乡村”活动。全面推广农村“1+10”(一名党员或普法骨干联系十户家庭)的普法模式,落实农村法制教育阵地“五个一”建设,加强农村“两委”成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实现农村普法多样化。

9、深化“法律进社区”活动。充分发挥社区“一长三员”(楼长、普法宣传员、矛盾调解员、治安信息员)普法队伍的作用,提高社区自治和服务能力,实现社区普法规范化。

10、深化“法律进学校”活动。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作用,开展“关爱明天,普法先行”、“小手拉大手,我与家长同学法”、“模拟法庭”等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实现学校普法社会化。

11、深化“法律进企业”活动。开展“诚信守法企业”、“文明守法经营户”等评比表彰活动,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健全企业和企业职工维权机制,推动法律进车间、进班组、进工地,实现企业普法阵地化。

12.深化“法律进单位”活动。全面落实“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普法工作责任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和“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单位普法属地化。

13、深化“法律进家庭”活动。开展“遵纪守法光荣户”、“学法普法带头人”等评比表彰工作,增强家庭成员的民主法治观念和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实现家庭普法常态化。

四、扎实推进法治创建工作

14、继续健全完善法治创建制度体系。建立完善法治创建组织形式,做到组织健全、人员到位,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法治机关、法治乡村、法治社区、法治学校、法治企业、法治单位和法治区市”7个创建标准。全市将选择1-2个镇街作为试点单位,积极开展“法治镇街”创建活动。

15、定期开展法治创建监督检查。要主动争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领导的支持,定期组织开展对法治创建情况的视察、检查和监督,以促进创建工作落实。市依法治市办公室将于第四季度对全市法治创建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作为评比表彰先进的依据。

16、开展基层依法治理评比表彰工作。继续开展“民主法治村(社区)”、“依法治教先进学校”、“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和评比表彰工作。年内,受到各级表彰的民主法治村(社区)达到70%以上。

五、全面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建设

17、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规范化建设。全市年内将着重培养并规范2个试点单位,适时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树立典型,推广经验。

18、巩固完善青少年法制教育“四六制”工作格局。即以“六类”(在校、落榜、失学、待业、服刑在教和刑释解教)青少年法律需求为突破口;以青少年普法“六进”(进家庭、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进监所)活动为平台;以创建“六项机制”(领导机制、制度机制、队伍机制、资料机制、经费保障机制、档案规范化机制)为保障;以建设“六个”普法渠道(广播电视普法频道、报刊法制栏目、互联网普法网站或网页、普法信息广场、青少年普法教材、普法维权平台)为载体,实现青少年普法教育的常态化、集约化、规模化效应,全面营造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浓厚氛围。

六、切实加强重点对象学法用法

19、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守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健全并落实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示范带动作用。

20、加强公务员学法用法守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学习,加大公务员法律知识测查和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公务员依法解决问题的能力。

21、积极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把法律知识培训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培训计划,把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重要内容。

22、扎实开展农民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四民主两公开”自觉性。宣传与农民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农民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提高其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能力,提高村务公开、财务公开质量。充分发挥农民工法制学校作用,定期对农民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消除乡村和社区法制宣传教育“死角”和“盲点”。

23、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使其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为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打下坚实基础。

24、12月份,将分别组织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村(居)“两委”成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七、积极推进法治文化建设

25、充分发挥法治文化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中的重要作用。扎实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丰富法治文化活动载体和形式,组织各类媒体开设法制专版、专栏、频道、网站等,引导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和推广。

26、整合优化社会资源,鼓励各类文化团体参加法治文化建设。探索建设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充分发挥文化团体和公共文化场所在法治文化建设中的优势,推动法治文化与机关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社区文化、乡村文化的有机结合,培育一批有特色、高品味的法治文化示范点,打造法治文化精品。

八、全面加强普法队伍和阵地建设

27、要按照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普法队伍的要求,全面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专职队伍、各级普法讲师团队伍、普法宣传志愿者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各类普法骨干。

28、抓好普法骨干培训。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全面提升全市普法宣传教育骨干队伍素质。上半年,市里将对普法骨干进行集中轮训,使之全面掌握《“六五”普法规划》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方式方法,为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29、巩固强化传统普法阵地建设,努力打造新型普法阵地。在继续健全和巩固法制宣传栏、法律图书角、法制宣传站、普法大集、法治广场、法治公园和法治楼院等传统普法阵地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政法在线》、“以案释法”等媒体普法专题栏目,探讨建立大型普法广告宣传牌(屏)、普法网站(页)等普法阵地,培育普法“亮点”。

30、大力营造全民参与的普法氛围。把每年的12月份作为全市“法制宣传月”,深入开展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为主导、以宣传宪法为核心的各类宣传活动;把每个季度的第4周作为全市“法制宣传周”;把每个月的第4天作为全市的“法制宣传日”。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时机,开展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普法教育落实到每一个角落。

九、健全和完善普法保障机制

31、及时调整、充实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确保机构健全、人员到位、领导有力。

32、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六五”普法规划》所确立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并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基层,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需求,不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10篇

【关键词】社会组织 社会治理 法治

一、社会治理的基本理论

(一)社会治理的基本内涵

社会治理的基本内涵是对于社会服务及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领导、决策与规制。我国学者俞可平认为,社会治理包括社会管理和社会自治两重基本形式。全球治理委员会对社会治理进行了较为权威的定义:“治理是各种机构或个人管理其共同事务多方面的总和,调解不同利益主体并相互合作实现目标的持续过程。既包括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为实现共同目标而达成的非正式的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改进社会治理方式”的要求,这些要求体现了我国对治理主体从依靠党委政府到协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多元化的要求,对治理对象从不同方面到不同层次利益的广泛化的要求,以及对治理手段多样化的要求,这是社会治理理念在中国的本土化和具体化。

(二)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目标,随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目标,对此可以进行如下的解读: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应该是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的,不可以逾越法律的范围。所谓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也就是创新社会治理必须依照法律进行,社会治理必须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来。法律应该保障社会治理创新,这样才能保证创新社会治理的权威性、合法性以及持续性。

二、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与社会组织的关系

自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社会进入了高速转型时期,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情况。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大众对公共事务有着越来越高的关注度与参与度,这是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的社会化的结果。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过去高度集中和高度组织化的“政府统管一切”的社会管理模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已经势在必行。如何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我们可以从法治和社会组织两个方面入手破解。社会治理的创新,是在法治的前提下的创新,即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要实现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必须以社会组织作为突破点,在法律体系内,依法组建成立社会组织并鼓励其参加各类社会治理活动,以协调社会、市场与政府三者间的关系。

(一)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重要参与主体

由于我国现代化建设起步时间较晚,人口众多,所以政府仍然是目前最主要和最有力的社会治理主体。但是这也导致了我国政府职能的无限扩张,造成了政府部门机构臃肿,服务质量不高,社会治理效率低下等负面影响。反观社会组织,虽然不同的社会组织的作用和目标都各不相同,但是其建立和运作的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弥补市场的失灵和政府的不足,许多公共事务如果可以通过社会组织来处理,往往能以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二)发展社会组织是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本身的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目标,要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并且强调了社会组织对于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运作制度的要求表明发展社会组织本身就是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必要条件,要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就必须将社会组织也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

无论是政府的社会治理还是社会的社会治理都是在法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建设有限政府不仅仅是出于发展社会组织和创新社会治理的要求,也是法治本身的要求;社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发挥其社会治理的作用,既需要法律给予制度上的保障,也不得逾越出法治的围墙。

三、发展社会组织对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意义

现代治理理论要求,实施有效的管理所需要的资源是分散在各中社会主体之中的,政府与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各种社会力量应该是互相协作的关系,多方社会力量应该通过多种管理手段进行合作,共同履行社会治理的义务,唯有这样才能最大的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社会治理依然过分倚重政府的力量,并且存在政府对社会组织和社会治理理念有误的问题。有一些政府部门或行政官员对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治理的认识存在偏差,依然存在着 “社会管理”和“大政府”的社会管理观念。社会管理强调的是以政府作为单一主体的管理行为,其运作的核心是政府权力,行政手段的运用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而社会治理则区别于社会管理,社会治理的管理理念是服务与公正,它要求社会不同主体与力量之间协商合作,一方面要激活私营部门与公民社会的活力与自主性,一方面又要保证其对公众负责。

政府是传统管理体制中唯一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的主体,而社会治理模式下社会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多元化的,包括政府、社会和公民,缺少了民众的参与和认同,社会组织就难以有效地参与到社会治理中。要实现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离不开公民意识的培养。在国家权力向社会回归、还政于民的过程中,能否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加强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领域的合作管理,能否实现真正的善治,关键在于公民是否自愿合作并对社会治理模式产生自觉认同。社会组织发展的基础是公民精神,所以当民众意识到自己是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公共利益与自己密切相关,自己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才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来。公民意识是发展社会组织的必要条件,而社会组织则是培养公民意识的重要条件。发展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精神的培养提供土壤,限制政府权力的扩张,是实现我国社会治理创新法治化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俞可平.更加重视社会自治[J].人民论坛,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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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社会风险;防控行为主体;协同治理

一、协同治理理论介绍

协同治理是指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社会元素相互协调、合作、治理社会公共事务,以追求最大化的治理效能,最终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之目的。协同治理的前提假设是“多中心”理论,强调上下互动的权力向度与资源有效整合。

二、农村社会风险协同防控概述

(一)农村社会风险概念。农村社会风险是指受自然灾害、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可能引发的农村社会失序和社会动荡。当前,我国农村社会风险类型多样,主要包含农民人身风险、农村组织方面的风险、农村文化风险等方面。

(二)农村社会风险协同防控概念。基于协同治理理论的视角,我们可以得出在农村社会风险发生时,除了要积极发挥政府在风险防控中的作用,还应当最大可能的调动社会力量,形成协调合作防控危机的局面。

(三)协同防控主体的角色定位。(1)政府的定位。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从过去的“全能政府”逐渐向“掌舵型政府”过渡,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作用的弱化。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的经验看来,在防控社会风险,处理社会公共危机过程中,政府这一特殊组织凭借自身天然的优势,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领导协调能力、财政支持力和法律约束力。而这些能力都是其他社会主体所不具备的,因此,在社会风险防控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统筹规划的主导地位。(2)其他社会主体。协同治理理论认为在处理公共事务中,存在多个治理主体,这些主体之间互相独立、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它们之间是平等的合作、竞争关系。协同网络中的各个参与者保持独立自主,不受政府的限制,是协同的前提条件。

三、农村风险协同防控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风险意识。受传统应试教育的影响,我国学校都普遍只关注学生成绩和升学率,对危机教育涉及非常少。长期以来危机教育的缺失,导致我国,特别是农村地区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同时,政府过度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忽视社会风险的防控。作为国家的指挥者,既没有利用自身的优势,对社会公众进行危机教育,普及风险意识,也没有调动社会多方资源形成全方位的风险预警机制。

(二)缺乏有效信息沟通机制。在协同防控农村社会风险过程中,由于各个协同主体的相互独立,受农村地域广,社会组织分散,技术水平和人才滞后的影响,社会风险信息不对称,信息沟通不畅的现象经常发生。防控主体具有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征,如果缺乏一个综合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风险防控中的各个机构就会呈分散状态,社会资源也无法被整合利用,甚至会出现资源浪费、权责不分、责任推诿等问题。

(三)农村社会风险管理缺失。在我国,风险防控还处于起步阶段,既缺乏专业的风险预警机制和应对风险的专门性处置机构,也尚未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国家突发性灾害应急救援体系。农村社会风险管理实质上就是对外趋利避害,谋求国家安全;对内有效缓和矛盾,抑制社会危机。

(四)风险防控主体间力量发展不平衡。首先,政府主导风险管理缺陷显现。受传统“官本位”思想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政府成为公共管理中的绝对中心,在风险防控的过程中,政府也始终占据着领导者的地位,掌握着大量社会资源,而其他社会组织、公众几乎都长期处于被安排的状态之下。其次,我国社会组织发展不充分。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中介组织面临着数量少、规模小、人才流失、缺乏专业技术支持、法律制度不健全等诸多问题,导致其在风险预警、风险防控中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农村社会风险协同防控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风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全面、系统的风险管理法律体系。社会风险管理法律体系应做到宏观管理与微观标准相结合,不仅要包括风险管理的总体规定,还应包括相关实施细则,完善应急法律机制,二者互补,完善风险管理程序。另外针对我国社会风险管理现状,还应完善与社会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监督社会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强化农村社会风险管理。首先,建立全面的农村社会风险管理机制,有助于促进农村社会风险防控过程规范化、效能化,为风险防控提供硬件支持,是构建有效风险协同防控网络的前提条件。其次,完善农村社会风险预警机制。从我国国情和我国农村现状出发,建立标准化的预警指标体系和应急基金体系,针对农村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因地制宜,探索新型社会风险预警方式和手段。

(三)完善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首先,强化协同治理理念。在农村社会风险防控中,政府应坚持走群众路线,积极引导、激发农民和社会各界组织的参与自主性和积极性,保障农民各项权益,获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构建一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协同治理局面。其次,应加强防控主体的道德建设。加强防控主体的道德建设,积累“道德资本”,有助于强化政府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的信任,巩固农村风险防控网络的有效运行。最后,还应深化改革,完善新农村文化建设,构建强有力的农村文化队伍,提高广大农民的文化和素质水平,培育风险管理专业人才。

(四)大力发展农村社会组织。大力发展农村社会组织,是构建农村风险防控网络的必由之路。首先,政府应鼓励农村社会组织的成长,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加大支持和扶持力度,在相关制度和政策层面给予农村社会组织便利和优待,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形成各个部门合力促进农村社会组织培育和发展的新局面。

(五)加强信息交流。针对风险信息失真和有效信息缺失这一困境,首先需要构建一个完善的应急资源信息交流平台,保证信息的真实性,通过这一平台,快速收集、整合农村社会风险信息,提高各地区风险预警能力和防控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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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团体性质。有人认为小区内不宜设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所有小区的事务管理都应由居委会来承担。我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是否承认业主自治,往更深层次说,涉及到如何通过业主自治体现社会自治。

居委会完全不能替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在法律上虽然是群众自治组织,但它受托行使了街道办事处的一些公权力职能,这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完全不同。居委会代行公权力职能,维护的是全体公民利益,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维护的是业主利益。业主自治是构建和谐社区、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我国城市居民大多居住在小区中,粗略计算有近5亿人,人与人之间也难免发生一些摩擦和矛盾,居委会人员往往编制有限,如何处理众多的业主纠纷?更何况大量的事务是业主间的私人利益,不涉及到公共利益,怎能请求居委会进行公共管理? 既要保护业利,也要尊重业主自治。业主自治要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制订管理规约等方式来实现的。

业主自治是社会自治的一种形式。所谓社会自治是指市民社会中的成员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自主决定、管理共同事务,自我负责的一种治理方式,以业主自治、公司自治、行业自治、团体自治等为表现形式。社会自治与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概念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现代社会,实现了国家管制和市民社会自治的有机结合,这是社会治理方式的重大转变和完善。社会自治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作为市民,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按私人利益行事,并在平等的交往中形成一些共同的规则,这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发展成为私法关系。这种治理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是治理主体和事务的私人性。治理的主体不是公权力机关,而是与相关事务密切结合的利害关系人。 二是治理方式的自主性。在社会自治过程中,自治团体的成员可以通过达成一定的决议来调整自身的行为。 三是治理方式的程序性,社会自治通常体现为一些自治团体的团员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有关的决议,一旦形成该决议后对全体团员具有约束力,该决议对成员而言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四是违规行为和治理结果的自负其责性。 在我国,一些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内部纠纷也应当依法发挥调解和纠纷处理的功能。社会自治必然要求强化对私权的保护。正是在私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环境下,私人才享有自主决定和自主处理自己社会关系的基础。

法治社会中要尊重社会自治,预留社会自治的充分空间。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社会自治事务涉及自治主体的私人领域,而每个人都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也应当对其自主判断自我负责。另一方面,国家法律不能包办一切,法律不是万能的,其无法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社会自治需要法治的保障。法律在社会自治过程中的作用也不能被忽视。一方面,社会自治并不是要形成一个外在于法律的独立王国,它也必须严格受法律规范。社会自治中团体规约的效力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团体规约并不能与法律平起平坐,其起草程序、具体内容、效力来源等方面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调整。另一方面,违反团体规约产生的法律责任也需要依法进行,不能随意乱设私刑,也不能通过团体规约强制个别成员从事有违法律和公共道德的行为。

社会自治也是培育民主的土壤。民主的固有含义是人民当家作主,现代社会,民主的含义有所扩张,其不仅限于国家事务的管理,还涉及社会生活自治的方方面面。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业主自治也被称为“社区民主”。市民社会本质上应该是个人依法自主决定的社会,不承认市民之间的等级特权,市民之间可以平等参与,达成共识,这本身就是民主的方式。个人集体决策和安排自己的生活。提倡社会自治实际上也是培育公民意识和参与民主生活的重要实践。提倡社会自治也是培育公民的责任意识,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该自主负责也应该在关涉他人事务的领域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极大地降低了政府管理的成本和负担。

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需要培育社会自治,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这不仅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条件。民法需要确认主体的资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赋予其实现自治的可能性,并对其自治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规范,并协调自治与法律强行性规定的相互关系。民法体现的私法自治就是各种自治的基本精神和理念,鲜明地展现了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责任编辑/吴文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