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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的要素

时间:2023-06-16 16:10:12

法律规范的要素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1

所谓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指的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各要素之间存在的既定逻辑关系的方式和状态。

1传统法律规范结构观分析

1.1传统法律规范结构分析观点

(1)旧三要素说。受到前苏联法学思想的影响,以孙国华为代表的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所谓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使用该规范的条件部分,它把规范的作用与一定的事实状态联系起来,指出在发生何种情况或具备何种条件时,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为模式便生效。所谓处理,是指法律规范中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和义务,它指明人们可以怎么做,应该怎么做,不能怎么做,以此指导和衡量主体的行为。所谓制裁,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主体违反该规范时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接受怎样的国家强制措施的部分。

(2)两要素说。受到西方法学思想的影响,以沈宗灵为代表的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所谓行为模式是指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从总体上可分为授权式行为模式、义务式行为模式、权义复合式行为模式三种。每种又可以继续细化,比如授权式行为模式又可以细化为鼓励式行为模式和容许式行为模式,命令式行为模式又可以细化为命令式行为模式和禁止式行为模式。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的某种结果。可分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

(3)新三要素说。以张文显为代表的国内学者在对两要素说和传统三要素说批判和整合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规范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所谓假定是指法律规范对于行为发生时间、空间、主体、方式等事实状态的预设。所谓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中对于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所谓法律后果则是关于是否按照法律规范要求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

(4)四要素说。以李步云为代表的国内学者则提出了法律规范由适用主体、适用条件、行为模式、行为后果等四个部分构成。所谓适用主体是指法律通过法律规范赋予哪些主体以一定的权利,约束了哪些主体以一定的义务,以及同时既赋予又约束了哪些主体以一定的职权或职责。所谓适用条件是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主体时的条件,包括主体自身条件和非主体自身条件,也即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两大类。所谓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对于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如何行为的规定。所谓行为后果是指对于主体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评价和处理。

1.2传统法律规范结构观弊端分析

这四种观点对于中国法律和法学的发展以及民众知悉把握法律规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法律规范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的发现乃至于新规范的理性建构以及旧规范的批判改造却产生较大程度的阻碍。这些负面作用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对法律规范的性质把握失于模糊,都未能通过逻辑构成角度离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本质不同。如宗教规范“行邪术的女人,不可容她存活”用四种要素观去分析这条宗教规范都是可以进行的,也就是说以往的这些观点都没有触及法律规范结构的特质。

(2)对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的分析过于主观,未能呈现法律规范的作为认知世界客观实在的性质;法律不是发明物,而是人类的一种发现,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并不是法学家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是一个客观既定的本体论问题,它的结构状态是具有规律性意义的客观真实。

(3)对法律规范适用主体的分析过于片面,未能明确而全面地指出法律规范的适用主体范围,仅将民众的作为治理对象。但是法律秩序的实现实际上是通过多方位主体的互动来实现的,法律规范所面对的既包括普通民众,也包括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者。

(4)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从过程到结论得出过于武断,历时性推导过程到共时性结构得出明显矛盾,因果关系式的规范构成要素推导,与规范逻辑结构得出南辕北辙。按照结构主义哲学的观点,结构依赖于每个构成要素,离开任何一个要素,结构都不复存在;各要素之间是共在关系,任何要素都离不开其他要素而存在。也就是说“存在即同构,非同构不为存在”,那么四种要素观都是在一种“因果关系式”链条中建立的,因果关系本身的过程性或历时性特征与法律规范结构的共时性或同构性特征明显矛盾。

(5)都只是对于法律规范间的关系的分析,是规范间结构的分析,而并不是对于单一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比如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形下法律规范的结构都不是以完整的形式存在的,往往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范协作嵌套才能得以完整,譬如光指出“执行调整功能的规范和执行保护职能的规范之间在逻辑上有内在的联系,二者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发挥法律的职能。保护性规范中的假定,恰恰就是违反某个调整性规范中处理部分规定的事实状态。我们将在内容上有必然关系的调整性规则和保护性规则结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构成的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

2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分析

由于法律规范的结构是结构理论中的一种具体表现,具有严密整体性、灵活转换性和自身调整性等特征。凯尔森主张:“强制的问题并不是保证规则实效的问题,而是规则内容的问题。”“法律规范如果有效力的话,就是规范。”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其实效存在着很明显的区别。波普尔提出的“三个世界”理论中,分出“物理的世界”“心理现象世界”和“客观知识的世界”,“客观知识的世界”虽然是人的心理的创造,但一旦被人陈述出来,就成为了一种本体性的客观实在。法律规范就是这样的客观存在。效力强调的是法律规范作为行为的尺度和标准,指出的是应为(当为)或须为的行为,法律规范必然具有效力,不是自然必然,而是逻辑上的必然,在规范逻辑世界中法律规定了行为标准,不存在例外情形;实效指的是行为标准实际被适用和服从,法律规范一般具有实效,这是事实上的概然,存在例外情形。也就是说法律规范的逻辑必然性或规范性是法律规范有效性的基础,而这种规范性依赖于本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每个要素的互动协调,缺乏任何一个要素,结构都不复存在;反之,任何要素都不能离开其他要素而独立存在,一个要素只能在与其他要素的共在关系中才能存在,法律规范的各个要素是按照一定组成规则构成的整体,各个要素的法律意义依赖于本法律规范整体的存在而获得,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则依赖于各要素的共时性同构而成立。2.1结构组成部分(要素)

在规范当中,逻辑关系的基本公式是:如果……,则……,所以任何一项社会规范都可以被划分为两个基本组成部分,分别是“条件假设”和“行为处理”,“条件假设”是“如果……”所表明的部分“行为处理”是“则……”所表明的部分,也就是说如果出现和具备怎样的条件,则可以怎样行为,须得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地方在于其他社会规范通常都只具有单层逻辑结构,即只存在一次逻辑关系,而法律规范却存在相关涉的三次逻辑关系,即三层逻辑结构。究其原因在于单层逻辑结构总是不严格、不完整,其规范自身很难以达到对人们行为的明确且彻底的指引,当规范的要求没有被人们所遵循的时候规范本身无法提供进一步的行为指引,也缺乏对于被否定后的要求再次肯定的外力辅助,此外,当所制定的规范并不符合人们的利益或者制定者本身并不受其制约的时候,规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便出现了漏洞。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一种层级叠加式结构,从总体上来看有三次逻辑关系,而每次逻辑关系之间紧密联接,每次逻辑关系都表现为条件关系,每次条件关系又都可以在适宜的情形下互换,继而使得法律规范具有不同层面的意义。具体三层逻辑结构分析图如下:

三者的关系是~种递进关系,可分析如下

(如果……,则……)并且(如果……,则……)并且(然则……则……)

(如果……,则……)并且(如果……,则……)并且(否则……则……)

下面对此作出具体说明:

第一次逻辑关系:

行为条件、行为内容。行为条件是指立法主体在严格既定的立法程序约束制定的关于人们如何行为的前提条件的规定,即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人们可以、应该或不得进行行为。行为条件中的规定主要涉及:主体条件(包括年龄、能力、身份、职务等的规定)、时空条件(包括时候、时机、地方、场合、处所、位置、方向等的规定)、背景条件(事件、活动过程、状态、环境等的规定)。行为内容是指立法主体在严格既定的立法程序约束制定的关于人们如何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如何作为和不作为的规定,即在既定的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不得如何行为、必须如何行为。

第二次逻辑关系:

适用主体、行为选择及行为后果。适用主体指的是普通大众。行为选择是指普通大众在以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引导自己的行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行为后果是法律规范中关于人们在作出合式与否选择时赋予相应后果,是普通大众面对既定法律规范的行为认知。

第三次逻辑关系:

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与行为后果。此处的适用主体指的是拥有法律执法及司法权的国家机构。适用条件指的是司法和执法主体对于行为主体适用既定法律规范的行为方式判断。行为后果指的是司法和执法主体对于行为主体适用既定法律规范进行相应行为的条件判断及其遵从和违背既定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赋予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行为后果分为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肯定性后果是对合式选择行为的保护、认可或奖励;否定性后果是对违式选择行为的否定、阻止、撤销或制裁。

2.2实例分析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l5条的规定为例: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处的法律规范结构分析如下:

第一次逻辑关系:

行为条件——公民个人;

行为内容——不得做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二次逻辑关系:

适用主体——公民个人;

行为选择——选择为上述行为或不为上述行为;

行为后果——如果为上述行为,那么公民个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为不为上述行为,那么公民个人的行为受到国家的保护(隐含):

第三次逻辑关系:

适用主体——司法裁审人员

适用条件——某公民做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2

摘 要 长期以来,在环境保护领域,由于环境问题的科技关联性,使得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存在多种表述。本文旨在厘清环境标准的法律性质,使环境保护领域有效的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关键词 环境标准 法律性质 环境保护

关于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关于环境标准的法律性质,存在多种表述,其争论可总结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论,以徐祥民、吕忠梅为代表,认为环境标准就是环境法律;二是否定论,以汪劲为代表,认为环境标准不是环境法;三是结合论,以蔡守秋、王灿发为代表,认为环境标准与有关环境标准的法律规范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所谓环境法不能仅仅是指各个单行的环境法律文本,还理应包括环境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论环境标准的法律位阶是哪一级,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还是行政规范性文件,首先肯定其属于法规范的范畴,是无容置疑的。以环境标准在逻辑形式上不符合“条件假设”或“行为模式”的法规范结构,从而否定其法规范的属性,忽略了环境标准本身的技术规范性这一特征,教条地将特殊的事物作一般化处理,无疑存在逻辑上的瑕疵。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标准完全具备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三要素――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只是这些要素“隐藏”在环境标准的背后因而需要“挖掘”:在各类环境标准中都有标准适用范围的界定,例如《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住宅和办公建筑物,其它室内环境可参照本标准执行”这个“适用范围”便是法理学的所谓“条件假设”要素;而各类标准中的限值实际上就是给定了人们一种行为模式,即禁止人们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该标准的规定限值,向人们指明了“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因此,其有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要素;至于“法律后果”则“分散于”其他环境法律文本之中,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此种论证未免牵强一些,通过从其他法规条文中寻求构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要素,以证明本规范具备法律规范属性在逻辑上有一定问题,并且正可以契合“结合论”者的观点,即环境标准本身不是法规范,只有与其它有关的法律规范结合才共同构成环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虽然,根据张文显教授所著《法理学》的论述(即一条规则或规范的全部要素通过数个条文加以表述,有时诸要素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甚至存在跨越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的现象)可知,一部法律规范即使自身不具备构成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三要素,也不能断然否认其法规范性,因为其可以凭借其它法规“找到”三要素,但是,这种通过逻辑结构三要素而进行法规范性认定的方式,太过教条,无异于按图索骥。既然不论环境标准自身是否符合法规范逻辑结构三要素,都不能得出其是不是法规范的结论,那么,要想论证其是否具备法规范的性质,就需要另辟蹊径,从法规范所具有的其它特征方面进行界定。

我认为,要证明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需要从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以及规范效力等方面进行。

首先,从制定主体方面看,环境标准的制定主体是经法律授权的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中找到依据。由行政主体制定并且对外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这一行为,从行政行为法上理解显然是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至于其所处的法律位阶则有可能是行政规章或者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次,从制定程序看,由《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知,其遵循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组织拟订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组织审议标准草案、审查批准标准草案、按照各类环境标准规定的程序编号、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与规章的制定程序“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几无二致。

最后,从环境标准的规范效力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7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第14条)。正是由于在法律规定方面区分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于是有人认为只有强制性的标准属于法律规范,而推荐性的标准不属于法律规范。这种思路的错误在于将法律规范只片面地理解为“命令性规范”,而忽视了大量“授权性规范”的存在。其实这种强制性标准可以理解为类似于法律条文中的“应当”用语,而推荐性标准可以视为法律条文中的“可以”用语。环境标准具有普遍效力,不仅拘束行政机关内部,同时拘束任何人的生产(比如污染排放)或者生活(比如噪声)活动,并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其在环境诉讼案件中一直被法院直接适用。甚至在审理案件出现对标准适用的困惑时,还要请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的适用进行解释。

综上可知,环境标准显然是具有法规范属性的。笔者认为其本身应该属于行政立法的性质。厘清环境标准的法律性质可以在法理上使环境标准的订定程序受到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制,进而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参考文献:

[1]于启武.环境管理标准化理论与方法.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133.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技术标准 技术法规 法律规范

一、技术标准的含义

在我国,关于技术标准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说法:

1.gb39351—83《标准化基本术语第一部分》,将标准定义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2.《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第1部分:基本术语》(gb/t3935.1—1996):“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

3.gb—t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通用词汇》:

标准是指:“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注: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

另外该指南还指出定义了“可公开获得的标准”,即:“作为标准,它们可以公开获得,以及必要时可通过修正或修订以保持与最新技术水平同步,所以,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视为公认的技术规则。

二、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将技术性贸易壁垒分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一)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是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可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如有关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二)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可见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性质不同,其关键区别是前者具强制性,而后者是非强制性的。

iso/iec导则第2部分(1996年版)强制性标准一词首次出现是在该导则第11章“法规中的标准引用”的第11.4条,其含义是“借助于法律或在法规中专门引用而强制性地应用标准”。这表明,国际上的标准具有的强制作用来源于法律规定或法规引用,不是标准本身。

但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这就表明了强制性标准在强制性方面就等同于技术法规。只是在效力位阶上尚未达到法规的地位,而仅仅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法律规范的性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且该法第四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技术标准与国际上技术标准的定义不同,并不排除技术标准的强制性,及以国家公权力强制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2002年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限定在下列范围:(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2)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8)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简单地用国际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套用我国的技术标准,否认技术标准实际上发挥的规范作用,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具有的强制力。

三、技术标准的性质

在我国通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规范一般可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在当前技术发展极端复杂的情况下,没有技术规范就不可能进行生产,违反技术规范就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导致生产者残废或死亡,引起爆炸、火灾和其他灾害等。因此,国家往往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规范。对违反技术规范造成的严重危害,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规范与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有密切的关系,法律规范可以规定有关人员负有遵守和执行技术规范的义务,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技术规范则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具体内容。

基于以上理论基础,可以看出强制性标准完全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是一种法律规范。但是有学者主要从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上质疑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所以区别于其他的社会规范,并不仅在于强制力的性质和程度、制定和实施方式、国家参与性方面,更在于其组成结构的独特性。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符合结构的一切特点。当然法律规范的结构从不同的角度又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从法律的语言表现角度,存在法律规范文法结构;从法律体系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系统结构;从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的关系的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其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则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中第一种是“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范结构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大要素组。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大要素组成。虽然学说存在差异,但是它们都强调了法律规范的整体性,即均应当包括一定的制裁因素或者法律后果在里面,也就是说没规定法律后果的某些规范或者要求并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后果是能够在法律上成立,也就是能够由强制力保证相关要求的实施,对违反者施加不利的后果。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技术标准并不能构成法律规范,因为在相关的技术标准文本中并未规定法律后果。“从标准的外在名称、形式、结构和内容,以及制定和颁布程序来看,它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形。”

但是,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是,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已经被兜底性地规定在1988年《标准化法》之中,其第四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例如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另外,在《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以及《刑法》中在认定不合格产品时都援引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由此可见,强制性国家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已经成为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判断强制性标准是不是法律规范不能局限于具体的标准行文本身,而应当将其放到整个技术标准法律体系之中进行判断。法律规范并不要求具体的规范表述中直接涵盖所有的要素,而是可以隐含某些要素,或者援引其它法律规范进行补充,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刑法中往往存在空白刑事规范,即相关的构成要件需要援引其它法律规范的刑法规范。“与完备刑法规范相比较而言,空白刑法规范最显著的特征即表现为存在较大规范弹性,其构成要件的完备需要援引具体的非刑事部门法律法规内容进行规范要素判断,才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构成要件明确性。”

对技术标准法律规范性质的另一种质疑来源于技术标准所规制的对象。例如,有学者指出“……从本质上讲,标准和法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标准只是一种规定事或物的技术特性或特征的技术规范,是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技术规则,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则;标准是针对‘事或物’的规则,而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关系的准则;标准具有技术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可实践性,而法律则具有人为性、规范性、正当性和强制性。”但是,应当注意的的是,规定的事或物的特征必定是认为的事或者物,而决不能是自然或其规律,而在规定这些事或者物的技术特征时必然会影响到与此事或者物有关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如物权法的调整客体虽然是物,但是最终调整的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从标准所规制的对象的角度并不能否定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技术标准与一般行为规范的重要区别在于,他将人们的某种行为方式或者结果予以量化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4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法律素质;法制化;法治化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universitystudent’sconsciousnessofsafeguardingtherights,pushingforwardmanagingtheschoolbythelaw,ideologicalandpoliticaleducationwillalteronidea,contents,activity,method;buildingupequalandnewrelationbetweenteacherandstudent;strengththedevelopmentofuniversitystudent’slawfulquality;thenormregulationLegalization;managingtheruleoflaw.

Keywords:ideologicalandpoliticaleducation;lawfulquality;

004年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明确指出了思想政治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系统阐述了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方法和途径,就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作出全面部署。然而,从003年7月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学校的法治观念和依法管理的意识得到加强,学生的维权意识也相对日渐增强,出现了学生状告学校的事件。大学生新的行为理念同现在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理念、活动等发生冲突,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面临新的挑战。本文从法律视角下对新形势下的思想政治教育理念、内容、活动、方法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念上,建立平等的新型师生关系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继出台。在学术界上,一般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特别权力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对学生进行行政管理的特别权力,它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学生具有服从义务。其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因是高校实行学生缴费上学。

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是做学生的思想工作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强调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要体现了“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切实把学生的发展作为根本出发点,确立学生在教育中的主体地位,采取形式多样化,鼓励他们自我教育、自我发展、自我完善,改变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观念。然而随着大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高校依法治校、依法行政的推进下,在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中,我们还要在师生中还要建立一种平等的新型关系。高校在管理上具有一种特别的行政权力,但随着高校收费上学以来,在民事关系上,学生与学校是一个平等的主体,学生在实行义务时,还享受在校的权力。我们知道以往的思想政治教育纯粹是的“义务”型,是一种强迫式的教育,总是要求学生必须做什么、接受什么样的思想。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处在成长期的大学生往往会有一种逆反心理,所以,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要打破那种强迫服从的管制办法,向“权利型”的转变的理念,在学生面前没有任何特权,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中是一种平等的师生关系。

二、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上,加强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

素质教育是时展的要求,是一种新教育理念,也是作为科学的人才培养模式一种教育手段。法律素质同样是一个人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法律素质是指大学生应当具有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意识,做到守法、懂法并能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依法办事的观念。

从人才培养来看,法律素质是思想政治教育的素质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思想政治教育开放的大环境下,对大学生道德素质、政治素质等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大学生是我们祖国的未来,是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主力军,所以加强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培养也依法治国方针的需要,更是培养合格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接班人的需要。大学生在大学时期正是一个成长的过程,易接受新鲜事物与思想,随着社会信息化、网络化,大学生容易接触社会,对社会上不公平的事情会产生情绪化,如社会上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权钱交易等现象;在这个时候如能因势利导,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应是大学生健康成才的保障,更是大学学生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

从法律的本质来看,法律规范不仅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且应成为人们自律的一种行为准则。法是保护国家、社会、人民的利益,是保护各种合法权益重要武器,但是法在大多数下是拥有合法权益主体主动寻求法律保护,正如中国诉讼法上有一条“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样就要我们懂法,具有法律意识,才能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大学生法制意识现状来看,大学生法律知识严重缺乏,大多数学生不能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明知受害也是不了了知,没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意识。如学生外出做家教、打暑期工、消费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拿取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等现象。因此,在现在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时代,我们对大学生进行德智体教育时,要加强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大学生依法办事的能力、自我保护的能力,以便将来能正确运用法律知识主动参与国家的管理。

三、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上,规范规章要法制化

法制是法律制度(范文)的简称,属于制度(范文)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一个国家实行法制的主要标志,是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范文)。在大学生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情况下,在依法治校的大环境下,高校在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上,要针对学校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范文)。现阶段思想政治教育不进行制度(范文)建设,就会很难科学、合理、规范地开展工作。

高校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范文)要依法修订。就目前大学生状告学校的案件来看,学校败诉的原因,是学校的规章制度(范文)陈旧,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有些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范文)与国家法律法规产生冲突,如果不对这些规章制度(范文)进行重新修订,必然面临更多的诉讼。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特殊性的社会规范,并具有指导引、统一、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高校做事业单位,具有法律赋予的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但在法律的效力来看,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范文)是不能以法律法规相冲突,效力是要低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高校依法治校的法应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的法律、条例。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范文)也要以法律为基础,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范文),使大学生作为国家公民而享受法律赋予给他们的权利,同时保证学校的管理合法。如一些高校都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受到记过(或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就不能得到学位。这种规定显然与《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相冲突,是无效的。实践中的判例已经得到了证明。再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很多是因为我们程序没有制度(范文)化,我们在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没有严格按法律程序实行,往往导致学校败诉。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范文)化,一方面能起到规范思想政治工作作者的职责。另一方面发挥规章制度(范文)约束学生行为的功能,不过在规定学生义务时,我们要明确规定学生权利,以便具有可操作性。

思想政治教育的道德规范法制化。道德规范是一定社会或阶级根据社会整体利益向人们提出的应当普遍遵循的行为善恶的准则,主要是依靠人们自觉行为来维持,法律规范主要是借助强制性来维持。高校的道德规范建设对高校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的德育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对国家的法律法规有补充作用。在依法治校,依法行政的形势下,道德规范有时会失去原有的规范和教育作用,高校在实施大学生的德育教育时,道德规范制度(范文)必须以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依据,加强道德规范的法制化建设,同时德育教育还要依法实施,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如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等。

四、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方法上,管理法治化

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就是“法律治国”,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法制是一种社会制度(范文),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法制化与法治化是不相同的意义,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因此,我们思想政治教育在加强规范规章法制化后,我们依然还要实现管理治法,才能使我们的制度(范文)法制付以行动。

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一般是内在管理,存在说服教育,随着社会文化的多元化,大学生思想活动开放性与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原有的管理模式很难开展学生工作。如近年来,学生状告学校的案件增加,说明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受到新的挑战,这就要求加快实现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因为,法治管理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不可抗性,可以约束学生的行为。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不断提高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在依法治校的观念下,法治管理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当然我们也不能完全排除我们的德育教育的方法。法治化管理不能替代思想政治工作的作用,我们可以实行德法并治。

从建立的平等师生关系来看,现在学校在民事关系中,不在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是一个平等的关系,这样我们在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时,我们尊重大学生的权利,一方面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同时,我们也要加强管理者法律意识,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学校的规章制度(范文)要了解,不能按自己的意愿办事,不能做到依法行政,将导致更多的侵犯学生权益的事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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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明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法律问题初探[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5

摘 要: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突着各国法律的威严。因此,研究法律规避问题的构成要件和效力问题,从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有意识地变更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所涵盖的具体事实,并以变更后的具体事实为媒介而间接取得对另一国法律的适用,避开原本应适用的强制性和禁止性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的一种规范层面的选法行为或逃法行为。 一、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及性持 在理论界存在着“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其他不同的争议。其中“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1)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2)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3)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联结点的手段实现的。而“四要素说”认为:(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主张“六要素说”则认为以下六个要件:(1)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2)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联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 关于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上的性质,目前学界认为主要分为传统观点和新观点。传统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欺诈行为、逃法行为、违法行为。这种新观点是对传统观点提出的挑战,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这种观点。此种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非欺诈行为、合法性行为、择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是否有效,不能简单地看所规避的是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还要看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能够实现,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其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其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 骗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当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所谓“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就是法律规避行为应被否定其效力的理论根据。法国学者巴迪福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冲突规范及其指定的准据法的威信,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相反的解释,就不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此外,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也严格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规定。英美法系的国家的一些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因为英美法院如果不让内国法为当事人所规避,它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如对冲突规范作出某种解释,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从而达到同一目的。 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效力并未明确地规定法律规避的效力。唯一可以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 《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61条第2款也只规定了在境外结婚的当事人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同样没有规定是否禁止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对规避内国法采取的是无效的态度。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我国目前存在以下观点: 1.我国不少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对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问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即:如果当事人规避外国法中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 并予以禁止;反之,如果当事人规避外国法中的反动的、不合理的规定,则应当认定规避行为有效,而不应禁止该规避行为。2.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是内国发还是外国法,都构成法律规避,并应认定这种行为无效。 3.有学者认为,凡规避非特定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应视为有效。但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或者经有关当事人请求且该规避行为在被规避的外国法中也被限制或禁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是否规避外国法中其他缔约国法律或有关外国法律进行审查并裁定其无效。 本人认为,第一和第二种观点都不能很好地贯彻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而第三种观点很好地照顾到了前两个不足的地方,并且体现了国际私法的国际协调和合作原则。应当事人请求或者根据本国签订或共同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或依照互惠原则,这给有需要的当事人带来了方便,也有助于法院处理此类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公正合理的解决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问题,加强国际间的合作,有助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协调发展。这样既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与合作原则,又可以切实的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真正关注当事人的利益,又不会给法院增加额外查明 外国法的负担,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可行的。规避外国法与规避内国法毕竟是不同的,但是考虑当事人的利益是相通的,因为只有当事人才能真正对于规避行为给予评价,对于规避内国法的行为,基于一国的主权显然不能认可它的效力,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我们必须深入法条,仔细分析才能作出评判, 这对法官素质与工作强度都提出了高要求,如果换个角度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尊重它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我们当然予以尊重,如果他没有请求,我们武断地认为其无效,有时是对他权益的损害,当然我国负条约义务的、互惠原则的除外。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是一个特殊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不仅仅是关系到个人的相关利益,还是关系到整个法律文明发展及进步的重要因素,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关注,并在立法、司法以及实践中给以妥善处理。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6

关 键 词:法律,体系,法律体系,部门法体系,实用性,地域

在近现代法学研究史上,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理论一直是法学学者探讨和研究的对象。在英美法系中有奥斯丁、凯尔森等先驱,直到以《法律体系的概念》为其著作名称的拉兹;在前苏联的历史上,曾有两次有关法律体系理论的讨论。而在我国,法学界曾在1983年专门召开理论研讨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是,在我国对法律体系理论的研究中,学者一直继承了法律体系研究的教条化的倾向,以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律体系理论为甚。本文就是破除法律体系研究教条化倾向的一个尝试和努力。

一 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概念的内涵一直就是法学学者争论的焦点,因为对法律体系概念的理解和解释不同,就会导致不同的法律体系理论。我国学者把法律体系概念通常解释为: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是继承了前苏联对法律体系概念的解释,即法律体系的部门法体系解释模式。其实,对法律体系概念可以做出多种的理解,“既可用来指称整体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又可以涵盖法律实践活动的状况甚至还囊括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意识、法律传统、法律职业、法律角色等。因此这种广义上的法律体系可被用来统称法律生活的全部要素,其中法律、法律实践和一个社会中的主流法律意识三大要素是最主要的——当然,它们可以被看作一个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 甚至可以指具有相同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运行模式的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组成的法系(也称法律家族,英文为Legal Family)。但是,法律体系最核心的含义应当是指一国现存的法律整体。《牛津法律指南》这样解释法律体系,“从理论上说,这个词组是适用于者,或者是根据基本规范直接和间接授权,为该社会制定的所有的法律。也就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共同体的全部法律。”

在笔者看来,法律体系(Legal System)是指在一个区域内(国家或者地区)的能系统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法律体系概念强调的是“法是由本身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并列从属关系、协调一致关系和职能从属关系)的众多因素构成的完整的构成物” ,即法律的体系化和系统性特征。探讨法律体系的概念,首先要理解体系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对体系的解释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而形成的一个整体。因此,体系是以系统存在和运行的整体,是由整体的构成要素在相互联系和配合中构成的以系统运行和存在的和谐的整体。所以,研究体系必然要研究构成体系的要素,以及各构成要素之间如何相互配合才能够构成体系。对于法律体系而言,必然要分析构成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以及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而讨论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如何整合成体系化的法律整体。因此,欲分析法律体系概念必然要分析和解释法律概念,因为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和解释必然会影响,甚至决定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而法律体系化的基础就是法律的构成要素。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如要搞清楚什么是法律体系,至少应回答两个问题:(1)法由哪些部分构成;(2)这些部分是如何相互联系的。”

为了加深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在分析体系的概念之后应当分析法律的概念,即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对法律的通常理解是规则或者规范,而且是静态上的规则或者规范。主要指的是所谓的“白纸黑字”。笔者在对法律体系解释时,强调法律体系是能系统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即不仅是静态的法律整体,而且必须是以动态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要求法律体系不仅在静态上是和谐和协调的法律整体,而且在动态上也必须是和谐和协调的法律整体。况且在笔者看来,只有动态的、运行中的法律才能解决对静态的法律中的冲突与矛盾。这要以笔者对法律的认识和解释为前提。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是在应然的推动力和实然的抗拒力之间相互冲突、相互作用的过程中,通过立法司法而达成妥协,进而整合统一成的法律整体。其中,应然是指在自然法解释中,相对于实在法解释的法律的应然存在状态和应然内容,和在实在法解释中,相对于社会学解释的法律规范的应然内容。而实然是指在实在法解释中,相对于自然法解释的法律的存在状态和形式的实然,和在社会学解释中,相对于实在法解释的法律现象的实然。也就是说,在自然法解释、实在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中,逐次地存在应然和实然的对抗与冲突关系,即在价值、规范和事实之间,逐次地存在应然和实然的对抗与冲突关系。应然是人类的理想,人类前进的动力。如果人类缺乏理想,人类还能从动物进化到今天和走向未来吗?可以说,人类是在人类的理想——应然的推动下发展和成长的。推动力是应然的必然属性和主要功能。应然的法律同样具有使法律与时俱进的推动力,使其亦步亦趋地满足现实生活的要求和需求。而实然本身就存在惰性,部分原因是人类自身的惰性,其中也包括传统对人类的限定。因此,实然的抗拒力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现实中的法律同样具有这种特性,主要表现在法律相对于现实生活的滞后性上。

既然应然本身存在着具有发展因素的推动力,而实然本身存在着具有阻碍发展因素的抗拒力,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也就在情理之中了。而且法律的应然和实然是相互参照而产生的。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并不是在各不相干的两条路上跑的车。相反,它们总是相互干扰和相互冲突。如果我们在讲法律是什么的时候,必然在头脑中以法律应当是什么为参照,如果我们在研究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时候,必然在潜意识中存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是什么的映像。参照意味着相互依靠,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冲突,如果没有冲突,两者就可以合而为一了,就像敌我双方的关系一样。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在法律中,应然与实然的冲突是为了和谐和发展,进而形成整合统一的态势。但是,这种冲突是一个总体上的、原则上的冲突(即超越了具体法律规则的冲突),总体上的法律应然和实然的冲突,它不仅是一时一刻、一方一面的冲突,而是时时刻刻和方方面面都存在的冲突。就整个人类的历史来讲,冲突的存在是永恒的,即具有不能消失的特性。而且这种冲突也正是法律能够发展与社会相和谐的原因和动力。

但是,应然与实然在冲突的过程中所达成的妥协,并不是法律自身能够完成。这需要人类的参与。其实,法律和人天然相关,法律必然为人类所选择,满足人类之诸种需要。而且,法律(制度)之优点弥补了人性之缺点,人类之灵活能力缓解了法律(制度)之惰性。当然法律的应然和实然的冲突之解决必须有人类的参与。也就是说,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法律工作者(法律共同体成员)

对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实施发挥着协同作用。按照休谟的逻辑,应然和实然之间存在不可通约的鸿沟。但是在法律中,通过人类的参与,使两者发生了联系。如上所述,冲突的解决是在立法和司法过程完成。这就与立法人员、司法人员(法律共同体成员)和过程(程序)的参与人员发生了关系。那么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妥协是通过立法人员之间、司法人员和过程的参与人员之间的妥协而实现。立法人员之间、司法人员和过程的参与人员之间的妥协可以用现在被人们认可、使用和研讨的商谈(或称为对话理论、交往理论、议论理论)理论解释。在一个以开放性为特征的程序中,参与者通过主张、陈述、质询、辩驳等法律议论过程达成一个妥协的合意,以代替由权力的占有者单独依据规则做出的决定。参与者在进行议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中,法律本身就出现了价值、规范和事实相互冲突、相互修正并妥协的结果。

在笔者的这个法律概念之中,是以静态上的法律存在冲突为前提,通过运行达到了动态的协调统一的体系化的法律整体的结果。静态上的法律存在冲突是一种无法避免和完全消除的客观存在,因为立法者的多元和有限理性、客观世界的纷繁复杂等。具体表现为时间上的冲突,如法律因为滞后性而无法满足社会需求,和空间上的冲突,如中央法与地方法的冲突、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法律要素之间的冲突、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就是说在静态的意义上,法律体系往往是存在冲突可能的“体系”,要想达到一种真正的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必然要经过法律的运行和发展,即只有在法律的运行和发展中,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才可能存在。而笔者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恰恰就是一个动态和发展的立场和出发点。

首先,这是一个动态的立场和出发点。三大法学派对法律的解释,相对而言都是一种静态的解释,例如自然法解释和实在法解释。只有法的社会学解释关注到了司法过程,法律社会化过程,但是又忽视了价值与规范对法律运行的限定与推动。随着人类认识法律的深入,人类已经不习惯于静态地认识和解释法律。因为现代社会中的人们更多地关注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其中尤其关注于司法实践过程。笔者也是从司法实践过程入手,尤其是在价值、规范和事实的冲突中,来解释和理解法律。司法人员和参与人员在共同解决法律问题时,在自己的立场限定下,衡量存在于自己头脑中的价值、规范和事实(规范之事实)之间的冲突,通过参与人的共同解释(包括妥协)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以解决问题。

其次,这是一个发展的立场和出发点。三大法学派的解释并没有关注法律是如何发展的。而笔者选择的立场是要说明法律在社会中的如何能够发展并满足人类的需要。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立法并不能摆脱法律无法与社会相适应的困境,因为立法总是把与今天和昨天之社会生活实际相适应的法律运用于明天。而所立之法律又不能随时改变(法律的特性使然)。因此,摆脱困境的机会只能留给司法过程了。司法人员能够衡量社会所需之价值,已经确立之规范和社会实际运行之规则之间的冲突,以解释的方式来发展法律、解决法律问题。笔者选择的角度是从法律的整个历史来观察、研究和解释法律。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讲法律不可能达到成熟,因为法律总是亦步亦趋地满足社会需要。而不能向拿破仑所设想的那样,只要立法达到完备的程度,就能为将来的所有法律问题提供明显的答案。当然,一项法律制度可以达到成熟的程度(同时也是败坏的开始)。

所以在笔者看来,对法律体系概念的理解以对法律的理解、构成的法律要素的理解为前提,因为法律体系是构成法律的要素之间相互协调配合而产生的法律整体网络。而法律体系欲成为一个真正的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必然要存在法律的运行和发展之中,因为静态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只能是充满矛盾和冲突的法律规范的整体。因此,法律体系是指在一个区域内(国家或者地区)的能系统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

二 法律体系的特征

为了加深对一个概念的认识和解释,必须要考察概念所具有的一般特征。因为概念的定义在科学上只具有微小的价值,而且理性的态度也要求我们不能仅仅在定义的脊背上构建理论。同样,为了进一步地理解和解释法律体系概念,我们必须要研究法律体系的特征。在笔者看来,法律体系一般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 规范性

“……,法律的三个最重要的特点分别是它的强制性、体系性和规范性。” 这里所说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整体,或者法律作为一个体系所具有的规范性特点,并不是说构成法律的最基本的粒子——规范(规则)都具有规范性。因为在法律中,不属于规范的法律完全可能存在,而且事实上在法律中,不属于规范的法律必然存在。这与奥斯丁、边沁等人对法律的认识——每一个法律都是规范——不同。“法律的规范性可以通过以下两个命题而得到解释:(1)每一种法律体系内部都存在着规范。(2)不属于规范的一种法律体系内的所有法律都与法律规范保持着内在的联系。例如它们可以影响到法律规范的使用和存在。而且,它们惟一的法律相关性也就是它们影响法律规范存在和适用的具体方式。” 因而,虽然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存在不属于规范的法律,但是由于它们与法律规范保持着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换句话说,就是它们的存在是为了法律规范的存在和运行,所以它们的存在并不能改变法律体系的规范性特征。

(二)客观性

法律体系的客观性指的是法律体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法律体系是在人们的意识、文化、主导关系和生活方式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客观现象。还有一点可以证明法律体系的客观性,即不论现代国家的类型和法律体系的性质如何,总有一些对所有国家都相同的同类法律部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家庭法等)。在对法律体系施加影响时,立法者不能无视这些客观因素。在其他情况下,法律体系可能绕过立法者的意志而形成。”

法律体系的客观性更多地源于法律体系所调整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及其纷繁复杂的客观性。一个法律要想能够在一定的区域内存在和运行,必须以能够满足此区域需求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为前提,否则单独的一个法律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和职能。只要法律在一个区域中发挥应有的调整社会现象和关系的作用,那么必然存在有这种法律与其它法律共同互相配合和协调进而构成的法律体系。因为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本身是错综复杂的,各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之间不同程度地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调整这样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之间也必然会产生程度各异的相互交织和渗透,即任何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必然是社会这张大网中的部分存在。因而,不同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之间必然会相互交错、相互配合和相互支持,而不是断然分开并无丝毫联系的。具体表现为同一种社会现象或者社会关系为几个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部门所同时调整,或者一个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门可以调整几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即法律要想对社会发生作用、满足社会需求,必然是以网络状态存在的法律体系中的部分存在。法律要想对以网络状态存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发生作用,法律必然将自身置于能够相互配合和支持的法律体系之中。所以凡是能够满足某一地域法律需求的法律体系必然是一种客观存在。

(三)系统性

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是法律体系的题中应有之意。“法律体系应被看作是相互联系的法律之间的错综复杂的网络” .“对法律工作者来说有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即从内容上不仅要符合社会经济制度的本质,成为人们民族文化、世界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反映,还要成为人们行为和活动的全能调节体。法从形式上应合理组织,内部结构要协调一致,以免由于内在矛盾而自己。从这一观点来说,法应是专门的法律调整体系,或者同样地拥有系统化特征性。为了表现法的这一特征,在法学中运用‘法律体系’范畴”。即法律体系是(抽象的)法律存在的真实状态。正如前面在论证

法律体系的客观性时所说,一个具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部门)要想存在和发挥作用,它必然是更大范围的体系化的法律存在中的存在,因而法律体系的系统性也是法律的必然特质。“……,法律的三个最重要的特点分别是它的强制性、体系性和规范性。”

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在一定的程度上表现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因为法律必然要以体系化的状态存在,即构成法律体系的各种法律要素之间应当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关系,所以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特征必然要求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如果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大规模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和法律根本无法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根本不能实现人们对法律体系和法律的预期目标。因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是法的专有属性,它是由法律调整目的和任务的统一性、决定法的本质的法律原则的统一性及被调整关系体系的统一性所决定的。”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表现在:(1)贯穿于各部门法(应为构成法律体系的各要素)之中的共同的法律精神、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概念。(2)较低的效力层次的法律是相应的较高的效力层次的法律规则或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3)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等级层次性,即纵向的等级从属关系。(4)法律规范、法律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和制约。即遵守某项法律规定,同时会引起所有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违反某项法律规定,可能会招致其他法律的制裁。(5)立法技术和标准,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规格的一致性。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还表现在调整目的和调整任务的统一性上等等。

“一个国家(应为一定的区域,笔者注)的现行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等)之所以能形成统一的体系,其原因在于,所有的现行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等)都建立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之上,体现共同的阶级意志,遵循共同的指导原则,并因此具有共同的政治倾向,实现共同的调整目的。同时,更为根本的原因在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有机整体。各类社会关系紧密联系、相互制约和影响,这些都成为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的内在基础。” 当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往往还因为在一定区域法律文化的内在统一性。

(四)实用性

确定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与否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法律体系能否实际满足某一地域社会生活的法律需求,即法律体系是否具有实用性。在前面讨论的法律体系概念中,我们强调法律体系应当是一定区域内的能系统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即要求法律体系必须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运行的法律整体,而不是只存在于理想、观念状态中的法律整体。如果法律体系只是一种单纯规范状态,或者观念层次上的法律体系,只是一种在法律规范的矛盾与冲突中存在的思想体系,它并不能对社会发生实际的效用,从根本上讲它也就不是一种真正的能够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在实际的运行中,才能将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等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磨合进而整合成统一的、系统化的法律体系。不具有实用性的“法律体系”只是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或者是人们因为相同的传统和运行模式归纳出来的法系,所以法律体系的实用性是区别法律体系于法系和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特征。

一个事物的特征往往无法全部列举出来,因为特征总是在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时候才能表现出来并予以确定。法律体系的特征也是如此。上面的四个特征只是笔者将自己认为重要的特征列举出来。法律体系还具有动态性、相对完善性和区域性等特征,笔者在这里就不再一一赘述了。

三 、对我国既有法律体系理论的初步反思

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相应的理论一直是法理学教材中的重要内容。但是多年以来,继承和沿袭前苏联的法律体系理论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只是随着政府和党中央对法律体系的规定和解释的变化而相应地调整和变化。因此,应该对现时的法律体系理论进行必要的反思。笔者在这里只是对其进行初步的反思。

首先,现有的法律体系理论研究的教条化倾向。在我国的现存法律理论中,法律体系就是指部门法体系。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将法律体系确认为部门法体系,是因为没有认清部门法体系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模式。可是我国的法学理论中却教条化地一直将法律体系仅仅归结为部门法体系,忽视了法律体系的其他有意义的模式。当然,不可否认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中最明显的、最为人们所接受的法律体系模式,但是仅仅如此认识法律和法律体系违背了研究所要求的科学态度。

法律体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整体,我们可以从各个角度对其进行分类并将分类后而形成的部分整合为系统化的法律整体。因为对既定研究对象的分类没有绝对的或者“正确”的分类。不严格说来,选定一个角度或者方向,就能够对既定的研究对象给出一个分类。但并不是所有的分类对认识和理解既定的研究对象都有意义。另外,对既定研究对象的分类,严格讲来,并不能够把研究对象分得一清二楚,和穷尽研究对象的所有现象。因为世界本来就没有孤立的现象和人类只是有限理性的存在,而且也不能以此来评价分类的价值。评价一种分类是否有价值,只能以是否对认识和理解既定的研究对象有价值、意义为标准。如果法律体系的某种分类或者法律体系的某种模式对认识法律和法律体系有意义,那么对其进行研究就是有价值的。因此,我们应当在部门法体系之外寻找法律体系的其他分类或者其他模式,而不是局限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体系模式。

即使在部门法体系的研究中也存在教条化的趋势,例如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的研究。虽然在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即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进行部门法的划分,可是结果却不一样,甚至因为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划分的结果而发生了变化。即出现了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非法律化倾向。如在张文显老师主编的权威法理学教材的前后两版中对法律部门的划分虽然坚持了同一标准,可是结果并不一样。原因不是因为划分者对这种划分进行了反思而导致了划分结果的变化,而是因为该章的作者采用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而不是理性思考之后的划分。

另外,部门法体系所导致的部门法学体系割裂了法律的整体性。在现在的我国法学研究中,出现了部门法研究的山头主义倾向,即部门法研究之间是割裂的。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研究人员往往不能研究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的内容。这不但违背了解释学的基本规律,而且也违背了部门法划分的初衷:认识法律整体。

其次,对法律体系概念的重要性的认识不足。现时,学者研究法律体系的目的往往很单纯,“……,把法律体系的最大单元确定为部门法,其首要的目的就是要便于人们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寻找与事实相关的部门法,进行针对事实的部门法识别,这可以说是法律适用的第一步,没有部门法的识别,在法律众多的当代社会无法进行法律适用。”“另外法律体系的这种划分(部门法体系)对学习、掌握法律也有重要意义。试想如果我们学习法律时,对每一部现行法律都一部一部地学,……相反,如果我们根据部门法的划分,择其要者进行学习,就会节约大量的时间,同时也能较好地掌握所学知识。” “法律体系的理论归整,在其依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于法律部门的分类和组合中,亦在依据归纳——演绎的逻辑链条梳理着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而,对于法律的创制、适用和完善具有指导意义(例如,有利于发现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恐怖、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进行法律整理以实现法律秩序的河蟹等)。法律体系,指示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的理性化和自觉化,标志着社会关系和立法的成熟程度。”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研究人员对于法律体系的意义的认识仅限于法律体系的实践意义。

而笔者认为,研究法律体系的意义主要在于法律体系的认识论意义。将法律整体分解为构成法律整体的部分和要素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一种认识途径,而且对法律整体的部分和要素的认识就是对法律整体的认识。而将法律整体的部分和要素再整合成系统化的法律体系,是对法律整体的另一个层次的认识。“把法律体系划分为具体法律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创

造一些比较小的、简单的单元,以便有利于针对法律体系内不同部分的讨论和参照,同时可以促进对于法律的分析。” “解释法律体系的存在,它的组成要素,以及法律的个别化始终是分析法律概念的重要工具。”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7

行政机关的活动方式由庞大的行为体系构成,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其有的一类行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理论无法对其进行透彻的分析。从法律意义、意思表示、法律规范等角度对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其有别于单纯的事实行为、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以及准行政法律行为,应当在行政法上构架起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与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并列的行政事实行为体系,为行政事实行为规制奠定基础。

关键词:

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意思表示;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活动的形式是纷繁复杂的,对其进行结构化整理并构建起行为类型体系是行政法学的首要任务,也是行政法治化的必由之路。由于民法的先在性和完备性,晚出的行政法在类型化其行为体系的过程中必然会借鉴民法的概念和理论,这是不可避免的理论迁移。行政法以民法理论为依托,将行政活动形式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藉此再进行次划分。不过,作为私法的民法和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无法将民法理论直接套用到行政法中。对于诸如公共警告、主动的信息公开、保护环境宣传、警察巡逻等之类的行为,行政法学通常把其归入行政事实行为体系中,但是,这类行为与民法理论上界定的事实行为存在重大差别,可以将其称之为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因此,行政法中的事实行为体系中就应当包括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和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这两大并列的类别。本文着重于构造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理论,并希望以此能够将行政法律行为、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和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进行较为精确的区分,从而重新构建我国行政法的行政行为体系。

一、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行为体系中的定位

自从法律产生以后,人实施的行为可以分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里的法律意义可从两个维度进行认识:一是法律评价意义,即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评价意义,评价结果是行为的合法与否;二是法律效果意义,即行为能否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根据民法理论,人的行为产生法律效果意义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律秩序赋予私法自治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以法律效果,藉此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形成法律关系,这样的行为类型被称之为“法律行为”。二是某些行为类型不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形成法律关系,产生法律效果。这样的行为类型被称之为“事实行为”。当然,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能否最终产生法律效果以及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还要取决于法律的评价,法律效果意义和法律评价意义是紧密相连的。此外,在人实施的行为中,有的行为既无法律评价意义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可以将该类行为称为单纯的事实行为①。根据德国学者的分析,作为法律行为核心的意思表示可以区分为作为行为的意思表示和作为规则的意思表示,前者是一个行为过程,后者是行为结果。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自主形成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规则[1]92。在行政法上存在通过创设规则变动法律关系的行为即行政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上也存在非因意思表示(创设规则)而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产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可以将该类事实行为称之为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上是否存在既不具有法律评价意义也不具有法律效果意义的单纯的事实行为?德国学者就认为,在法治国家原则下,国家之任何行动都应该产生法律后果[2]345。这种法律后果即使不具有法律效果意义,但也不可能不具有法律评价意义,因而在行政法上不可能存在单纯事实行为。在行政法上,对于不具有法律效果意义但具有评价意义的行为,行政法倾向于将其归入行政事实行为,但其与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大为不同,可将其称之为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法特有的一种行为类型,在民法是不存在的。此外,在行政法律行为作出的过程还存在诸多中间行为,他们和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一样,不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从属于法律行为,这样的中间行为可以称之为准行政法律行为。根据以上的分析,可对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行为体系中的定位进行如下序列整理:(1)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区别于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单纯事实行为;(2)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创设规则的意思表示,区别于行政法律行为;(3)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一般不会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区别于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4)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作出过程的中间行为,区别于准行政法律行为。

二、意思表示视角下的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

在民法上,意思表示可分解为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等三个要素[3]54-56。将此理论运用到行政法中可以发现,行政法律行为具备该三个要素。虽然受制于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自由度要远远低于民事法律行为,但行政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在其行为时的意思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思表示的任何一个要素,行政主体实施行为依据行政法律规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在其行为时的意思范围之内。比如,行政机关在违章建筑时误拆了毗邻的合法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误拆行为在行政主体和合法房屋所有人之间产生了行政补偿法律关系,该法律效果就完全不在行政主体的意思范围之内。行政主体在实施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时虽然不具有为相对人设权的效果意思,但是在主观上知道自己是在履行行政职能规范所赋予的职权,行为虽不会产生设权的法律效果,但确实会产生事实效果(反射效果),且该效果在行政机关行为时的意思范围之内,这一点是其与真正行政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之处。

比如,因某药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发出谨慎购买的公共警告。公共警告不能产生设权的法律效果,因而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也不会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对相对人的法律效果,因而也不属于真正的事实行为。但出现药品质量问题,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公共警告是其职权职责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发出公共警告时知道自己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和职责,也希望公共警告对公民的行为选择构成事实上的干预。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和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存在交叉,使用民法上现有的意思表示理论虽然可以区分行政法律行为和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但是无法将它们与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区分开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尝试对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进行改造并用于对该问题的分析。在用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分析行政法律行为时忽略了行政法律行为实际隐含的一个意思即“履行职权的意思”,只有行政机关以履行职权的意思对相对人实施设权的意思表示时才构成行政法律行为。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具备设权的效果意思,也不会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但具备履行职权的意思,为此,可以在民法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中增加“履行职权的意思”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可以产生事实效果(反射效果),且该效果是行政机关在行为时积极追求的,并未超出其行为时的意思范围,为此,可以考虑将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效果意思”扩充为“设权效果意思”和“事实效果(反射效果)意思”。

为适应行政法理论分析的需要,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可以被改造为由五个要素构成:(1)履行职权的意思;(2)设权的效果意思;(3)事实的效果意思;(4)表示意思;(5)表示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包含“(1)+(2)+(4)+(5)”四个要素,这四个要素和法律效果之间是保持一致的。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包含“(1)+(3)+(4)+(5)”四个要素,这四个要素和事实效果之间也是保持一致的,可以产生事实效果但不会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一般不包含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即使包含履行职权的意思,那么其与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不一致的,但真正的事实行为可以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法学界在分析行政事实行为时没有注意到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与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之间的区别,于是以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理论为标准得出了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都会产生法律效果、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结论,并且将行政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之为主观的行政法律关系,将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之为客观的行政法律关系[4]215-216。实际上,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通常不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普通的公民通过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也只能享有反射性利益,不能产生公权利,不可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例如,《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该条的立法目的面向的就是整个社会而不是针对某特定的个体。行政机关依据该条采取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置措施时,这属于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个体可以从其中获得反射性利益,但是个体无法依据该条享有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置的请求权,不能享有公权利,行政机关和个体之间不会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综上来看,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介于行政法律行为和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之间,在两者之间保持了一种阶梯过渡的状态,伴着者服务型政府的到来,其在行政法上将广泛存在,数量会远多于行政法律行为和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

三、行政法规范视角下的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法规范大致分为如下几个类别:(1)行政组织规范,即关于行政组织权的归属、行政机关的设定、类型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的规范;在我国,行政组织规范主要存在于《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之中。(2)行政职能规范,即把行政事项分解到各个行政机关组织的规范,主要包括行政事务规范、行政地域管辖规范和行政层级管辖规范等三类规范。(3)行政秩序规范,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群体之间设定权利义务的规范;(4)行政授权规范,即对行政机关进行授权使其可以对公民采取具体管制性行政活动方式的规范。法律条文多以“可以”这种授权类语词来表述该种类型的规范;(5)行政服务规范,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积极采取服务性或非管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以实现行政任务目标的规范。法律条文多以“应当”这种语词来表述该种类型的规范;(6)行政程序规范;(7)监督行政规范,即行政机关建立内部控制机制而制定的规范,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责任规范、行政机关的补偿规范、国家赔偿规范等。无论行政法律行为,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还是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行为的作出都离不开行政组织规范和行政职能规范。行政秩序规范属于“初级规范”,类似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行为模式”部分。行政授权规范属于“次级规范”,类似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法律后果”部分。初级规范必然有相应的次级规范与其照应。在存在行政秩序规范时,行政机关才能依据行政授权规范对相对人作出相应的行政法律行为,因此,除了行政组织规范和行政职能规范,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往往需要同时具备行政秩序规范和行政授权规范,这是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的规范依据。当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行政程序规范,因此,行政法律行为的规范依据一般可以概括为“:(1)+(2)+(3)+(4)+(6)”,其中,“(1)+(2)”两者共同构成了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规范”、“(3)+(4)”两者共同构成了行政机关的“行为法规范”,单纯依据组织职能规范是不能作出行政法律行为。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的作出的依据一般可以概括为:“(1)+(2)+(5)+(6)”。按照民法理论,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依据法律规范直接产生的,在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中既有可能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直接产生民事法律效果,也可能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前者属于民法上事实行为的范畴,后者才属于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使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规范只能是监督行政规范。而行政组织规范和行政职能规范规范存在则是将行政机关实施的民法上的事实行为排除在外的条件,因此,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的规范依据可以概括为:“(1)+(2)+(7)”。由此可以看出,依托行政法律规范的类型可以精确区分行政法律行为、不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和真正的行政事实行为。

参考文献:

[1](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林明锵.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G].当代公法理论.台北: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

[3]陈荣传.法律行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8

关键词: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有意识地变更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所涵盖的具体事实,并以变更后的具体事实为媒介而间接取得对另一国法律的适用,避开原本应适用的强制性和禁止性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的一种规范层面的选法行为或逃法行为。

        一、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及性持

        在理论界存在着“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其他不同的争议。其中“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1)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2)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3)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联结点的手段实现的。而“四要素说”认为:(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主张“六要素说”则认为以下六个要件:(1)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2)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联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

        关于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上的性质,目前学界认为主要分为传统观点和新观点。传统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欺诈行为、逃法行为、违法行为。这种新观点是对传统观点提出的挑战,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这种观点。此种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非欺诈行为、合法性行为、择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是否有效,不能简单地看所规避的是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还要看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能够实现,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其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其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 骗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当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所谓“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就是法律规避行为应被否定其效力的理论根据。法国学者巴迪福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冲突规范及其指定的准据法的威信,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相反的解释,就不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此外,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也严格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规定。英美法系的国家的一些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因为英美法院如果不让内国法为当事人所规避,它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如对冲突规范作出某种解释,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从而达到同一目的。

        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效力并未明确地规定法律规避的效力。唯一可以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 

   《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61条第2款也只规定了在境外结婚的当事人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同样没有规定是否禁止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对规避内国法采取的是无效的态度。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我国目前存在以下观点:

        1.我国不少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对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问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即:如果当事人规避外国法中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并予以禁止;反之,如果当事人规避外国法中的反动的、不合理的规定,则应当认定规避行为有效,而不应禁止该规避行为。2.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是内国发还是外国法,都构成法律规避,并应认定这种行为无效。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9

1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调查的内容框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教育体制中,各高校采取的主要教育模式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向学生传授一些浅显的法律理论知识,严重缺乏实践教学环节,法律实践能力得不到正确锻炼,无法满足大学生日益增长的对法律知识的渴求。针对上述情况,笔者以西安市某高校在校大学生为对象,采用无记名问卷调查的方式,就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现实状况进行了问卷调查和分析。本次问卷调查对象为高校全日制大学本科生,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共发放1000份问卷,回收900份,其中有效问卷780份,有效回收率达到86.67%,按照性别、就读年级、政治面貌和所在院系进行调查,满足了问卷分析的基本要求。本问卷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被调查者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是高校学生对法律知识和法律素质的认知程度分析。问卷根据百分比来表示问题的回答程度,最后对获取的数据作出事实分析和价值判断,为大学生提高法律素质和高校制定法律素质教育方案提供合理化建议。

2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问卷情况及分析

大学生法律素质认知程度调查分析大学生法律素质的认知主要包括对法律规范、作用、体系的认知,法律按照立法程序被制定实施,成为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强大武器,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是培养法律素质的社会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素质的内涵应当包括法律人的职业素质和普通民众的基本素质,它所体现的是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知识层面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熟悉;二是法律意识层面尊崇敬畏法律、树立守法意识;三是法律信仰层面将法律尊为至上行为规则,这是对法律素质要求的最高阶段。当然法律素质的层次是一个渐进过程,一般要求普通民众所具备的法律素质就是能够熟悉并遵守法律规范。关于“当前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选项,大学生选择“伦理道德”(48%)超过“法律规范”(34%),其次是“家庭教育”(13%)和“风俗习惯”(3%),“”最低(2%)。由于我国数千年来深受儒道思想为主的道德伦理文化的影响,内在的道德约束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深刻,但伦理道德竟然超出法律规范达14%,此现象需要我们关注并认真思考道德和法律的内在辩证关系和法律普及教育存在的问题。即大学生对法律社会作用认知单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从根本上体现人民的意志,反映我国社会的发展规律,在保障社会安定和惩治犯罪上,应当而且必须依靠法律强制作用来保证实施。然而法律的社会作用不止于此,我们实行依法治国目的在于保障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通过高层次的法律引导来促进公民遵守法律,做合格的社会主义公民。我国已经建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针对大学生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了解程度的问卷调查中,大学生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达到66%,然而不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人数也占有很大比例,了解和知道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学生占到98%,这是令人欣慰的。针对了解和知道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大学生,本问卷又针对宪法深入设置了几个问题: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宣传日、我国宪法修改次数,我国宪法规定的国体与政体等问题。从问卷调查反映的情况来看,没读过宪法文本的比例高达52%,完全不了解宪法的比例也高达9%,说明我国大学生对我国根本大法宪法文本内容严重缺乏了解和学习。从上述比较细致的调查中,不难发现,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总体上是积极向上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对于大学生自身而言,自我性格缺陷和学习内容欠缺是形成这些问题的内因。而高校在法律普及教育中,教学目标教条化、教育内容陈旧化、教学方法单一化以及专业师资队伍不稳定等问题,是大学生法律素质问题的重要外因所在。

二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途径

根据高校法制教育的特点,笔者认为法律素质教育必须树立创新意识,从自身意识、教育模式、校园环境三方面着手。

1加强自身法律意识教育,实现知行统一

大学生提高法律素质,不仅要贴近现实生活掌握基础法律知识,而且要重视自律,提高自身法律意识,这种自律的核心就是实现日常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一方面,日常行为活动对大学生而言是一种自律与他律的结合,而更多时候需要通过自律来实现。如果大学生自身能够树立正确合理的法律意识,就能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活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强法律基础知识学习,用法律眼光客观认识日常生活中的他人行为,能够有秩序地生活;加强自我保护,学会健康守法的日常行为方式,自觉抵制各种侵权行为;通过法律学习加强自我反省,经常反思自己的日常行为,提醒和告诫自己在日常行为中要以法律为准绳,不能随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自我教育,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

2改革法律普及教育模式,提高教育质量

大学法律普及教育要根据各高校实际教学状况和学生接受程度合理安排。学生可根据自己的专业性质及个人兴趣选择相关专业法律进行学习,如可根据理工科学生特点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学习,根据经管会计专业学生特点加强商法及经济法相关法律制度学习,以拓宽法律知识面。师资力量较强的学校还可开设法学辅修专业,让有精力、有条件的学生接受系统的法学教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该丰富教学内容,结合社会热点法律事件,从现实生活中广泛猎取案例,进行案例评析和讨论,激发和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的浓厚兴趣。同时采用灵活的教学方法,在老师指导下,组织学习实践活动,如法制讲座、旁听案件、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法律辩论赛,让大学生能切实体验法律、感悟法律,内心真正接受法律、信仰法律。

3建设和谐校园法治环境,营造良好氛围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10

一、我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薄弱

在我国,虽然越来越多的企业设置了法律工作机构,但是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并不强,对法律机构的职能在理解和认识上也存在偏差。某些企业仅把企业法制工作当作一种摆设,只是应国家规定而建立,应付检查而已;还有一些企业认为建立专门法律机构降低了效率,提高了支出,打官司找社会上的律师即可,于是把企业的法律机关变成了社会上的法律服务部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没有一个深入了解企业,适合企业的法律机构;另外,某些企业没有充分意识到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虽然设立法制机构,但对法律风险防范没有足够重视,一旦事发,才去亡羊补牢,把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当成“消防员”,使得企业纠纷多,律师繁忙办案,无暇顾及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形成恶性循环。

企业对法律风险的防范疏于管理还体现在投入企业法律部门的资金严重不足。美国企业投入企论文业法律部门的费用占企业总收入的1%,而中国企业投入的费用仅占0.02%,50倍的资金差距。“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中国事务委员会委员吕立山向中国的企业家们提出建议:‘现在是采取行动的时候了!’他认为,随着中国公司的不断国际化,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还将增加。”

(二)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设置及制度问题首先,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设置问题。由于企业的法律意识薄弱,一些企业尚未真正建立自己的综合法律机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也就更无从谈起。2007年国资委统计,在159家央企中,有36家没有建立专门的法律机构;第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规章制度不健全。例如,在53家大型央企中,有16家没有设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占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第三,企业法律工作人员难以进入决策层。企业法律部门的侧重点在善后而非预防,重点定位错误,法律服务人员难从根本上监测经营运转。并且企业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少,专业素养低。

二、我国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分为内因和外因:内因是企业内部主观原因,主要是由企业自身人员因素和制度缺陷造成的。外因是客观环境原因,是由于法律、法规的变化以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发生造成的。其中,内因是促使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最主要原因。

(一)企业自身制度缺陷

企业自身制度缺陷是导致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制度的合理性与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成正比。某些企业存在有法律漏洞的、不合理的、甚至是不合法的制度,企业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中运营,危机重重。其原因有三:首先,法律审核把关不严,在制定某些制度过程中没有法律人员的参与和审核,法律知识的欠缺使某些不规范甚至是不合法的制度产生;其次,缺乏严格的法律审核程序,工作体制不健全,没有制度保障。

(二)企业自身人员因素

人员因素也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的制定和运作都是由内部人员来完成的,企业人员的素质高低,思想水平和行动能力是企业的风险因素。企业管理者的经营理念决定着企业的发展方向和政策的制定;有些企业人员被眼前的利益诱惑不惜让企业冒巨大的法律风险或者由于法律盲点把企业引入风险之中却浑然不觉;所产生的后果都是可怕的。同时,企业制定出的政策,要靠全体员工去实施,法律风险存在于运营的各个环节,企业员工对政策的理解和实施能力的不足,是即使有着良好制度的企业却仍然陷入法律风险之中的主要原因。法律工作人员不能和谐融入经营决策,数量少,素质也有待提升。

三、我国企业构建高效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设想

(一)提高企业全体人员法律素质并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的全体成员要把法律风险防范融入决策和生产经营各个环节中。

1.企业的领导层要提高法律素质并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领导的思想决策对企业有重大影响,正确先进的法律思想对企业的法制建设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企业领导阶层要重视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加强,通过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与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不断进行法律知识培训,以便了解与企业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风险,让法律风险成为制定决策中的考虑因素。

2.提高法律工作人员地位

企业要重新定位法律工作人员地位,授予法律顾问权力并在程序和方式上对其参与经营决策做出明确规定,使其能够进入企业的决策领域。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从事后处理为主转向事前防范为主。企业法律顾问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具有主导作用,其对本企业生产情况熟悉,能够将企业的有利条件充分运用,对具体的经营管理环节提供法律分析意见,实施法律风险调查,进行法律风险论证,制定风险控制措施。企业法律顾问进入到企业的决策领域,协调配合企业管理。

3.加强员工法律培训

企业加强对员工的风险管理培训,使其具有法律风险防范常识,只有依靠全体的力量才能及时发现所有潜在风险。企业要全面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重视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建立和健全普及性和专业性相结合的培训机制,结合岗位实际需要对企业职工进行法律培训和普法教育,并加强对有关部门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力度,加大合同法、公司法、财税法、担保法、金融法等经济法律知识的培训,强化法律风险意识,从而推进法律风险防范有效高效实施。

(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规章制度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要依照法律风险防范规章制度来运行,规章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影响风险防范体系的运转。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规章制度是整个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运转的纲领,完备可行的规章制度是企业进行高效法律风险防范的保障。1.通过风险分析评估、控制管理、监控更新制度构建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有效运转是法律风险分析评估,法律风险控制管理,法律风险监督三环节共同协调运作的结果。要对法律风险进行有效的预防就要对其进行分析,制定相关的具体措施,然后监督执行。”

2.设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的重要保障。企业总法律顾问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法律事务,领导本企业法律顾问机构,依法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意见,保证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负责做好企业合同管理、商务谈判、知识产权、工商管理、招标投标、改制重组、诉讼、仲裁等方面的法律工作;协助董事长抓好企业规章制度建设,负责组织本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机构;主管企业的法制宣传和培训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本企业及被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负责或者协助企业主要领导指导、监督整改工作。”

3.建立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重大的决策对企业的发展有致命的影响,企业应该重点对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防范,来预防和减少经营决策风险。企业法制部门的法律工作者要全面介入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企业的重点项目在进行的每个环节中,都面临风险,这就要求既要从整体上控制,更要把握重中之重。既要将所有的经营管理行为都纳入法律风险控制体系,更要严格审查,监控重点环节,使企业合同交易,环境拓展,劳动用工,财务运转等都法制化、规范化。企业要建立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对重大决策全面管理,全程跟踪,重点监控。从而有效掌控、防范重大法律风险。

4.建立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合同管理不仅是对合同文本的管理,而且合同洽谈、签订、履行等各个环节都纳入其中。一个企业项目的发生要牵扯很多合同关系,各种签证、确认书、保函、验收证明和结算书等等,都在这个项目的合同圈内,组成一个“合同群”。而要制定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法律工作者的全程参与是必不可缺少的,所以每个经营中的合同都要配备相应的专门法律人员管理。对于重大的项目,配备法律工作组,进行特别管理。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11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适用

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概要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在民事领域中,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呢?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江平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即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魏振瀛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是我国民法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应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静的要素为主体和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之原因。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之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的开始,变动,消灭及其法律效果,则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之原因的问题。

二、民法适用的“三段论”

民事法律关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既判决。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思维过程构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发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寻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业,在民法的适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无不体现着立法者所确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宏观上看,在法典化的国家,民法典的编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来构建的。法典的编撰者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分为主体,客体,内容,变动(法律效果),变动原因(法律事实)五个要素,然后把主体,客体,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民事行为作为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内容作为分则的内容来加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所谓民法典的体系,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只有以体系化了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按图索骥,才能在泱泱数千条的民法典中找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从微观上看,民事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民法所赋予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来展开的。据此,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复合性法律规范。而法律效果则体现着权利义务在当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动。

(二)案件事实的确定

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确定取向于对法律规范的评价和对案件事实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备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特征。事实上,案件事实的确定和法律规范的寻找总是在交互进行。当获得一个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照生活事实,看构成要件是否对它有意义。当我们进行这种比较的时候,就会发现,构成要件对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过于抽象;与此对应,具体的生活事实对于构成要件来说就过于具体,而且掺杂了许多与构成要件毫无关系的情况。经过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况,仍嫌具体,无从与构成要件对照。这时必须分析构成要件,使它面向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具体化,同时也要评价生活事实,使它面对构成要件而类型化。其中类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案件中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三)判决的作出

判决的得出也必须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如前所述,判决是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运用逻辑推理而形成。问题是,属于规范层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属于事实层面的小前提结合起来?法官在运用逻辑方法进行推理时,其逻辑基点又在何处?我们认为,答案非常简单,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过程,包括对规范层面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事实层面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对上述两个层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价值评判,逻辑涵摄和比较。经过这一系列的逻辑推理过程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

则是一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为原来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再确认,或为修正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但这个稳定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

三、结语

民事法律关系亦作为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适用中,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朱虎.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法律规范的要素范文12

[关键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法律规范

前言

党的“十八”大的顺利召开为国家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新时期背景下,党站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把教育放在了加强社会建设的首要地位,强调教育是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要求坚持优先发展教育,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1]。党在新时期对教育发展提出了新要求,而搞好教育就必须加强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意识。

一、加强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是贯彻“十八”大精神,搞好新时期时展的需求。

党的十报告多次强调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搞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强调改革开放和允许社会多元化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背景中,我们更需要进一步加强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意识。

首先,教书育人,诲人不倦,为人师表,爱岗敬业是社会对高校教师提出的良好职业道德要求。然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转型和思想文化多元化的影响,有些高校教师的职业道德修养违背了国家长久以来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比如,个别教师对本职教学和科研工作不够重视,他们利用工作中自由支配的时间兢兢业业地搞起第二职业,严重影响和阻碍学校教学质量发展;还有部分老师产生了严重的职业倦怠心理,工作中渎于职守,应付事务。以上问题的出现严重阻碍了国家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在全面加强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加强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已刻不容缓。而且,在改革开放带来的利益和诱惑下,少数人民教师从事起违法事情,比如非法传销,收受贿赂等。人民教师是遵守社会主义法律、模范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规的代表人物,具备良好的师德和法律风貌是社会赋予人民教师的文明象征。新时期背景下,广大人民教师更应该做到依法执教、心中有法,坚持从教育内容到教育方法和手段都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另外,党的十报告指出“教育是中华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要“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国家教育的主体是人民教师,教师是引领社会科技前沿和为社会培养高素质高质量合格人才的主力军,更是贯彻党的十精神和坚持党的基本教育方针和路线的具体体现者。高校教师在教育领域的重要性是不可替代的,和其他行业的从业者相比,高校教师必须具有更加严格的职业道德要求和法律规范意识[2]。加强高校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深化高校教师对高等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认识,成为新时期摆在广大高等教育工作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加强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是教师自身发展的需求

党的“十八”进一步提出全面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四有”公民。高校教师是“四有”公民的形象代表,同时也是培养“四有”公民的主力军,要做好“四有”,高校教师就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意识,这是时代对高校教师自身发展提出的要求。

一方面,加强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是教师从业的基本要求。成为良好的“四有”公民,不仅要有文化、有理想,还要有道德,因为立德树人才是教师教书育人的前提。同时,作为公民中的一员,教师更应该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教育法》,行为世范,学为人师,只有这样,教师才能有机会坚守在教育岗位上,桃李满天下。

另一方面,加强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也是高校教师成为现代化教师的必要条件。提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这就要求高校教师也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实现教师自身现代化。教师自身现代化是指教师的心理素质、精神面貌及行为特征具备现代化社会和现代化教育发展所要求的品质,即指教师应具备与现代文明和教育相应的道德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并且遵守现代化的法律法规[3]。要做到这一点,高校教师个体就必须能够接受、消化和遵守新的社会规范和教师职业道德,这样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符合现代化要求的人民教师。

三、加强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是大学生健康成长的客观需求

教师从教,不仅仅肩负着“传道、授业、解惑”之重任,而且还会无形中用自己的人格魅力影响和塑造学生,这里的人格魅力包括学识、性格,气质,更包括教师的职业道德品质和法律规范意识。所以,从学生健康成长的需求来看,加强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至关重要。

首先,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水平影响着大学生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形成。大学时代是学生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趋于成熟的关键时期,在这个时期,高校教师不可推卸地担当起“指路明灯”和“解疑答惑”的重任,倘若教师自身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不过硬,或者教师自身的人生观、价值观等取向偏颇的话,会对学生本人及社会起到不可估量的负面作用[4]。比如,一个以“金钱至上”为价值取向的高校教师,他会引导学生在生活中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道德品质培养;一个仅仅追求学术却不注重师表、不讲究奉献的教师,会导致学生忽视外在形象管理并追求个人利益;一个思想激进、愤世嫉俗的教师会促进学生群体反动思想的形成。可见,高校教师代表的主流思想和价值取向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当代大学生的成长,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而且,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水平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作为大学生,来学校接受教育的直接目的是能够在菁菁校园里得到德、智、体全面综合发展。高校教师作为培养社会所需人才的主力军,他们自身的行为准则、道德规范和职业操守会形成一种教师文化,而这种教师文化潜移默化地决定着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甚至影响整个学校的教学质量。好的教师,引领好的思想,会弘扬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从而影响学生群体整体素质的提升。

综上所述,在强调改革开放的新时代背景下,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规范至关重要,它不仅是新时期时展的需求,更是高校教师自身发展和大学生成长的客观需要。

参考文献

[1]党的十学习材料.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党委宣传部印发,2012,11.

[2]张硕.高校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分析.大学教育,20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