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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的原则

时间:2023-06-08 11:18:59

银行监管的原则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1

《条例》和《办法》共规定了六种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其中属于外资银行的有:

(1)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主要部分。

(2)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要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3)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注释]此处的外资银行应理解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标题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这样四种形式来看,对其管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本文拟首先讨论近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对于跨国金融机构(主要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原则,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一、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原则

跨国银行是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各国一般普遍接受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在其提交的《世界发展中的跨国公司:第三次调查》中下的定义:“跨国公司是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它在一个决策体系下经营,各实体间通过股权或其他形式密切联系”。跨国银行在本世纪发展迅速,各国对它的监管一般是基于两大类原则。

(一)股权原则和母国监管原则

所谓股权原则是指股东有权对其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承担责任。依此原则,跨国银行的总行必须对其所设立的分行和子银行进行监督管理和承担责任。而按照国际公法上的国籍原则,一国对其国民的行为、利益或其他关系,不论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即跨国银行的国籍国可对跨国银行行使管辖权,由此可以推出母国负责监管跨国银行的原则。

对跨国银行实行控股权原则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司法一般规定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子公司则仅以所投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依此,跨国银行母行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但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只承担有限责任。然而,普通公司法尚有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转移资产以逃避税收和债务的规制,而银行则本身既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在各个银行、企业之间货币的流入注出为当然之事,在此,对关联企业的限制就显得苍白无力了。很多国家因此禁止设立外资子银行,只准设立分支行,而允许设立子银行的国家也往往在立法中加重了母行的责任。如德国银行法为了保护德国境内债权人的利益,就在对外资子银行的设立条件中加重了总行的责任,要求(1)外国银行总行应提交保护说明书;(2)根据存款保护基金会的规定,要求外国总行提交赔偿保证书,保证赔偿该基金会为挽救子银行而可能遭受的损失。

(二)地方市场原则和东道国监管原则

地方市场原则引出的是东道国监管原则。外资银行在东道国活动,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会造成影响,东道国家依据国际公法之领域原则当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另一方面,东道国为外资银行提供市场,可以直接了解当地金融市场和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由其对外资银行的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监管比较方便和直接。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是上文所述的跨国银行之间的资产流动性和银行的特殊性致使这两大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冲突。如甲国的A银行在乙国设立分行,因分行不具有独立性,故应归甲国监管。但如A行总行破产,则依法在乙国的分行也应同时宣布破产清算。但如该分行在乙国吸收存款,则其破产对乙国的经济秩序影响极大,极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乙国对此决不会坐视不管,从而产生了管辖权的冲突。

正是鉴于1974年原联邦德国的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风波,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在巴塞尔开会讨论对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和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又称库克委员会。1975年9月,该委员会达成了第一个文件,即《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督》。一般称之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

该协议是对两大原则冲突的第一次调和尝试。该协议认为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都负有监管的责任,双方应当分工合作。协议规定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资子银行的清偿力;总行则负责其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对于子行的流动性总行负道义上的责任。此外协议还要求监督当局之间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否则东道国则代为检查。该协议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但由于对两大原则的平行使用,不分主次,也引起监管责任的含混不清。

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综合管理法的确立表明巴塞尔委员会逐渐偏向于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同时突破传统股权原则的限制,将分行和子行均统一到一起计算,考虑到了跨国银行业的特殊性质。

在综合管理法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对巴塞尔协议进行了重大修改。1983年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出台,一般称之为第二个巴塞尔协议。此协议规定,把分行的流动性由过去的东道国负责改为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即基于综合管理法,总行从全球角度管理其流动性;子行的流动性则仍由东道国负责管理。同时,也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行提供备用信贷。关于清偿力,其规定分行的清偿力由母国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母行所以负责,当然仍是基于综合管理法。对于合资银行,则由东道国负主要责任,但如果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其清偿力。对于外汇管理,则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总行负责管理其全球的外汇头寸,东道国则只管理其境内的外汇交易。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第二个巴塞尔协议体现了“以股权原则为主,当地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管为辅”的总体思路,对监督责任的划分比较明确,比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有显著进步。

在此之后,巴塞尔委员会的努力成果又表现为1988年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一般称之为《巴塞尔报告》,它规定了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统一要求,是对巴塞尔协议的具体化。

综合管理法当然也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综合管理法要求总行对海外分行和子行实行全面控制。母国对总行的监管往往和东道国的国内法,如关于银行保密等义务相冲突。1984年著名的香港美国大通银行案即为一例。[注释]

(2)综合管理法注重强调母国的监管责任。一方面,目前著名的跨国银行的母国多为发达国家,容易造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强调了母国监管责任,也会使东道国放松管制以吸引外资的进入,从而造成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

(3)综合管理法允许总行对其全球的分行和子行进行资金的内部调拨,这往往容易使东道国的有关管制落空;并且资金的内部转移也有可能对东道国的经济秩序、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尽管如此,综合管理法在目前仍不失为比较合理和全面的一种监管办法,为各国所采用。美国在1991年底通过的《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规定:除非外国银行在其原籍国(母国)受到全面的监督,且承诺依美国金融管理机构之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否则该银行不得在美国境内营业。同时还规定:外国银行在美分支机构与美国银行一样适用美国国内的银行法规;美国联邦储备局有权核准外国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命令其停止营业,或是对之实施金融检查。美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就是一个适当分配母国监管权和东道国监管权的好例证。而欧盟则一方面规定了各会员国金融机构应符合的最低标准,如最低资本额及经理、董事的任职标准等;另一方面采取“互相承认”原则,即各会员国(东道国)必须承认其他会员国就其金融机构所发之执照以及依该国法令所准许之营业项目。相比而言,欧盟的方法过于强调母国监管,但因过于放松东道国的监管,而不能同时保证跨国银行受到全面的监管。所以,欧盟目前亦拟采用类似美国的监管制度。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部分吸取了美国《加强外国银行监督法》的优点。这主要表现在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但从总体来看,我国是不承认以综合管理法为基础的第二个巴塞尔协议确立的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的。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可见,我国是以普通公司法原理来对待这两类外资银行的,将前者作为独立法人处理,承认其总行只承担有限责任,而这一点,我们前面已谈过,是不符合跨国银行的特殊性质的。同时,我国如果过于强调东道国的监管,会在国际合作方同遇到困难,与强调母国监管的国际惯例相冲突,容易受到他国的对等对待,既不利于引进外资,也不利于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

总的来说,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方面,面临着两个矛盾:一是吸引外资的需要和加强监管的矛盾;二是作为东道国监管原则与母国监管原则的矛盾。第一种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引进外资银行对我国会带来诸多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又担心外资银行可能带来的负效应而要对它进行监管,监管力度不够的话,负效应无法抑制;但如监管过于严格,在当今世界各国竞相放松金融管制的环境下,我国又会失去投资吸引力,达不到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如何保持适度的监管,看来确实是一个难题。第二种矛盾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基本矛盾,上面已着重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

笔者以为,我国从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实际出发,应适用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如果我们选择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我们是有可能摆脱矛盾的两难境地的。首先,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放弃监管,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依此,跨国银行仍然受到母国的全面监管。而依照综合管理法的话,总行的安全也可保证外国机构的一定安全。毕竟,监管只是手段,防范风险、安全经营才是我们追求的目的。其次,在坚持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原则时,我们完全可以依照巴塞尔协议对监督责任的分工,辅之以东道国的监管,而不会使跨国银行缺乏监管,有空可钻。这样我们就可以达到更好地吸引外资的目的,而不至于象现在这样一味在“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间追求平衡,以至造成中外双方不能公平竞争,双方均有怨言的情况。

那么,坚持以母国为主的原则,会不会造成对我国主权的侵害呢?应该承认,这是有可能的,这就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时注意平衡,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如完善有关银行为客户保密的规定,可以规定一些材料和信息经审查后才能提供给外资银行的总行等。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2

关键词:新常态;外汇管理;规则监管;原则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5)12-0025-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5.12.05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步入新常态,在涉外经济领域,我国外汇运行也已呈现一种新常态,主要有两个标志:一是跨境资金流动从持续净流入到趋向基本平衡。2014年以来,国际收支趋向基本平衡的态势日趋明显,当年经常项目顺差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为2.1%,与2007年的历史高点相比回落了近8个百分点。二是人民币汇率由单边升值趋向基本均衡,双向波动成为常态。2015年4月和7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两次表示,近期人民币汇率没有明显低估。2015年8月11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报价机制调整,在人民币汇率连续下跌后,曾有多次反弹。这表明人民币汇率已经结束了长期以来的单边升值趋势,进入双向波动阶段。外汇运行进入新常态,需要对原有的外汇管理模式进行反思,转变管理模式适应新常态。

一直以来,金融监管领域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规则导向监管”(rules-based regulation),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原则导向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规则监管通过制定具体的规则,规定金融机构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操作性强,但缺乏灵活性[1]。长期以来,我国外汇管理模式就是典型的规则监管,依赖数量庞大的规章制度对银行和涉外经济主体进行监管。随着我国外汇运行步入新常态,外汇收支的规模在扩大、结构在丰富、工具在创新,原有的僵化的规则监管模式越来越难以适应涉外经济发展的要求,外汇管理有必要转向更富有弹性的原则监管,通过制定一些高层次的原则性规定来实现监管目标。

二、外汇管理转向原则监管的必要性分析

(一)原则监管是宏观审慎框架下系统性风险管理的要求

事实上,我国外汇管理方式从2009年开始已经逐步由事前审批转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开始实行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外汇管理简政放权不能是一放了之,要管得住系统性风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快构建宏观审慎框架下的跨境资本流动管理体系[2]。宏观审慎强调的是宏观的、系统性的风险,而注重微观业务合规性的规则监管难以从宏观角度识别与管理系统性风险。原则监管依靠的是高层次的规则,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更能适应宏观审慎管理的要求。

(二)原则监管更能适应外汇形势和金融市场的变化

随着汇率定价机制的市场化,人民币汇率双向波动日趋明显,为满足经济主体防范风险和境内外市场套利的需要,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层出不穷。如果继续实施规则监管就要求外汇局不断制定新的细致规章制度,应对改革和金融市场上的变化。结果是数量庞大的规章制度使银行望而生畏,对业务量不大的中小银行尤其如此。截至2014年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700余件,保留有效法规仍然有297件[3]。而原则是一些层次更高的规则,有效性更为长久。如无论如何改革和业务创新,经济主体办理外汇业务都不能背离真实性原则的要求。

(三)原则监管可以有效防止银行的道德风险

详细、具体的规则便于执行,但也可能导致银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满足监管形式上的要求,只注重业务的表面合规性,忽视背后的风险。也正因为表面合规后银行不用承担责任,一些商业银行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甚至与企业合谋避开外汇管理规定。即使是设计再严密的监管体系,颁布再多的法律法规都不免存在漏洞,这些漏洞往往被银行和企业利用。原则监管更注重结果,将如何实现这些结果留给银行,一旦政策执行出现问题,无论是疏忽还是恶意,银行都将受到处罚。这种机制下,银行不但不敢钻法规的漏洞,而且还会积极主动执行相关法规,其目标和外汇监管部门的监管目标基本趋同。

(四)原则监管有利于业务创新

外汇管理要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而海量细节化的、高度复杂的规则可能会使银行不敢冒政策风险进行业务创新,服务企业的实际需求。原则监管减少了对银行条条框框的限制,在银行保证业务真实性并遵循一些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赋予银行更多自主经营的权力,有利于银行发挥主动性和创新的积极性,满足实体经济的需要。

三、外汇管理转向原则监管应当注意的问题

原则监管不只是制定几个重要的原则,还应考虑与金融体系现状是否适应、如何让原则落地等因素。

(一)原则监管有效实施的前提是银行业较高自律和内控水平

英国实施原则监管有其历史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其金融体制是漫长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逐步演进的结果,银行经历了较长的自律发展阶段。金融业监管建立在非正式的“道义劝说”和“君子协定”基础上,基本上是通过银行的自我约束来实现的。多数银行都会自觉地在法律框架下经营,监管者的权利大部分情况下仅是一种威慑,很少使用。有研究表明,原则监管能够有效实施是与一定的金融业基础环境相适应的。银行内控水平越高,越有利于原则监管的实施,若内控水平较差,原则监管的效率也差。原则监管要能在外汇管理中得到有效实施,银行的自律和内部控制水平需要达到一个较高水准。

(二)实施原则监管不能放松监管要求

有观点认为英国原则监管是“轻的监管”(light touch)或“软的监管”(soft touch)。原则监管实际上既不轻,也不软,可能比规则监管更有威慑力。原则监管能够有效发挥效力一定程度上是以其处罚威慑力为基础的,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就把银行对原则的严格遵守作为有效监管的根本。2005年6月,花旗银行集团在进行欧洲政府债券交易时的做法颇具争议,违反了行业中一些不成文的规定,被FSA罚款1390万英镑。FSA认为,花旗银行违反基本原则第2、第3条,在业务过程中没有体现投资银行应有的技能、注意和审慎,而且没有对业务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值得注意的是,花旗集团在法国也从事了类似交易,但是没有被罚,因为法国当局认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花旗集团在表示歉疚的同时,也指出公司并没有违反英国的市场规范。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实施原则监管后不但没有放松监管要求,反而应该更加严格,提高监管威慑力,有效堵住规则制定中的疏漏之处,让银行不敢钻空子。

(三)实施原则监管是一个渐进过程

原则监管与规则监管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以英国为例,监管当局并不是放弃规则,在基本原则下面还保留了一些详细的规则。实际上,所谓原则监管是一种“更多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Mor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是将原则与规则相结合,并不断地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4]。因此,外汇管理中实施原则监管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原则监管并不是要抛弃所有规章和规则,而是由于目前实施外汇监管所依据的监管规章、规则过于繁杂,增加了操作的难度,需要对现有的规则进行改革,更多地依据注重结果的、高层次的规则和相应的原则实施监管。在一些情况下,仍然需要依靠详细和描述性的程序确保政策得到落实。因此,外汇管理提倡的应是“更多的原则导向监管”,这是一个不断改进的过程,不能一下子完全放弃规则,而是逐渐减少规则的数量,逐渐强调原则的作用。

(四)原则监管应以结果为导向

实施原则监管后,监管者应该更注重结果,而将如何实现这些结果留给被监管机构的高级管理层。目前,外汇管理逐渐开始强调银行要遵循“展业三原则”,即“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的提出增强了外汇管理的灵活性,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银行不能再像以前一样,只要机械地遵守了某项规则,或者按照法定程序运作业务,即使最后证明经济主体的业务真实性存在问题,也被认为合规守法经营。目前,“展业三原则”还处于探索阶段,真正落地还存在一些困难,外汇局需要对这些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并制定一些辅原则,便于银行执行。原则监管得到有效实施后,只要银行在执行外汇管理政策中出现问题,银行就要被追责。

四、相关政策建议

(一)加强商业银行内控建设

由于历史原因,各商业银行以往注重的是如何从形式上机械地执行外汇局具体、明确的法规,内控制度方面是个薄弱环节。从外汇管理实践来看,也确实如此,部分商业银行在执行外汇管理法规方面内部控制乏力,自律能力还比较差,风险管理能力仍然不是很强。外汇局提出的 “展业三原则”属于理念上的原则,不仅每家银行都有各自的理解和解读,即使在同一家银行层面,从总行到分行,再到支行,每一级部门的理解都有差异。如果内控制度有效性缺失,“展业三原则”缺乏完备有效的制度作为支撑,直接导致合规性操作流于形式。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注重制定原则,不注重提高银行内控水平,原则监管可能面临失败。因此,外汇局应大力促进商业银行的内控建设,将内控制度建设作为外汇检查的重点。

(二)可以考虑实行分类监管

我国从事外汇业务的银行包括四大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的分支机构。这些不同层次的银行成立时间、业务水平、资产规模、管理成熟度、发展模式等都有所不同,用同样的监管方式和方法效果不会很理想。我们可以借鉴英国金融监管中的一行一策的做法,对不同银行采取不同的监管模式。对于公司治理良好、业务经营规范的商业银行,如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考虑采用原则监管,赋予其更多的灵活性和自由。而对于那些成立时间较晚、公司治理水平一般、业务经营不够规范的商业银行应以规则监管为主、原则监管为辅,防范风险,对其业务种类和业务创新予以限制。在这些银行公司治理和内部管理提升后,再逐渐转向监管。

(三)严厉处罚违规的金融机构

对于内控制度存在缺陷以及内控制度未得到有效执行的银行应予以严厉处罚,产生震慑效果。英国的经验表明,具有高度权威的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道义劝说”的有效性是原则监管能够成功的关键之一。严厉的巨额处罚是保持监管机构权威性的重要手段。在相关处罚方面,外汇管理可以参考国外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如2014年1月,英国的金融行为监管局对标准银行处以700多万英镑的罚款,实际上监管当局并没有发现其客户有洗钱行为,而只是因为其制定的内控制度存在缺陷且未得到有效执行。

(四)加强外汇管理人员培训,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

原则监管意味着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面对的不完全是清晰明确的法规条文,要根据现实情形做出灵活审慎的职业判断,这对人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监管人员需要具备更高的分析能力、更专业的知识和更高的判断能力,才能体现监管的权威性。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大自身队伍的培训力度,加强对外汇市场运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运作等的了解,不断提升监管效果。原则导向强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持续而充分地沟通,因此,被监管者的人员素质也要相应改变和提升。

参考文献:

[1] Anita I. Anand, Rules v. Principles as Approaches to Financial Market Regulation,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9,2008.

[2]周琰.主动适应新常态 奋力开创外汇管理改革新局面[N].金融时报,2015-01-10.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3

其实,银行监管者的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由国家以法及法律的形式,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对象(包括机构和个人)的具体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可以采取的一系列的纠正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权力。“国家以法及法律的形式赋予”说明其权力的来源,“按照法定程序”说明监管者应依法监管,不可滥用权力。

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监管机构独立监管权是国际通行做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一个国家的银行监管当局能否对银行实施有效监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银行监管当局“正式监管权力”,以及监管当局能否依据法律的授权充分、及时、公平、公正地行使相应的权力。在《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原则22具体体现了“正式监管权力”的。该原则强调:银行监管者必须以法律或法规为后盾,并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这些措施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和建议撤销银行执照。

对监管者正式权力的阐述

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必须有法可依;监管当局必须依法、独立行使监管权力;法律应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机构的不同采取灵活的、递进的纠正措施和处罚措施的权力;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应受到严格的监督和问责

原则22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概述如下:(一)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必须有法可依。即任何监管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存在。否则,监管者无权对被监管对象实施任何监管手段、监管措施以及行政处罚。

(二)监管当局必须依法、独立行使监管权力。即监管者必须有充分的自主权,及时、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不受任何干扰(包括政府的行政干预)。

(三)法律应赋予监管者针对被监管机构的不同问题采取灵活的、递进的纠正措施和处罚措施的权力,以保护存款人和债权人,最终保护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纠正措施中既包括比较温和的处理,如当所发现的问题相对较小时,监管者可采取与银行管理层进行简单的口头或书面联系、特别报告、专项审计等非正式措施;也包括其他的挽救措施或整改措施;还包括其他具有惩罚性的处理,如有权力对银行的业务进行限制(如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对银行实现盈利的分配进行干预(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对银行的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提出禁止性要求(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银行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有权撤换银行控股方、银行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监管者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在情况严重时,监管者应有能力对未达到审慎要求的银行进行接管。在极端的情况下,监管者可对不具备生存能力的银行采取严厉的强制处罚措施,参与该机构的重组或合并,直至最终吊销其执照,以保证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

(四)监管当局行使监管权力应受到严格的监督和问责。即法律必须明确对不作为以及滥作为的监管者要实施严格的监督和问责,即《核心原则》强调的“法律或法规对无故延误采取纠正措施的监管机构不能姑息”。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上述第(一)项、(二)项和第(三)项是一国监管当局有效行使其正式监管权力必须具备的内容,第(四)项则是对监管当局提出的更高要求,也是各国应努力实现的目标。

实施监管权力方面的进展

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善了监管措施;初步建立了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的问责制;加强了监督力度,增加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2003年5月,中国银监会成立了巴塞尔核心原则自我评估小组。根据《巴塞尔核心原则评价》,评估小组对我国银行监管状况进行了自我评估。在对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实施银行监管权力的评估方面,评估小组认为:

(一)近年来,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管权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对有问题的机构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并实施了有针对性的行政处罚。如对部分违法违规的银行采取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下达监管意见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罚款以及取消相关责任人任职资格或建议银行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等措施,对问题特别严重的银行,采取了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措施(如汕头市商业银行),对严重资不抵债、救助无望的银行实施了关闭或撤销等较为严厉的处罚(如海南银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撤销及拟撤销机构的多数存款人的利益,阻止了金融风险的蔓延,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银监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银行监管者实施监管权力的状况较以前有一定的改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新明确了对银行机构实施监管的权力主体。银监会设立前,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机构实施监管,2003年4月,中国银监会设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由中国银监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银行监管职责。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银监法》,又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明确了监管机构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行为的权限、方法、程序和要求等加以限定,为银监会今后更有效地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是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权力,完善了监管措施。根据近年来监管工作实践经验,借鉴《核心原则》的相关条款,并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的实践,在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原有的监管权力的基础上,《银监法》赋予监管者可视银行具体情况采取一系列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的权力,原监管机构可采取的措施单一、手段较少的缺陷得到改善,监管者实施监管权力的状况较以前也得到一定的改进。《银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相关条款授权中国银监会有权根据银行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如授权银监会在一定条件下,采取递进的监管强制措施权力,这些措施既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也有对银行业股东的,还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包括:(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又如授权银监会拥有对严重违法违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撤销等行政强制措施权、拥有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或申请司法机关冻结违法资金权。再如授权银监会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权;对违法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银行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权、直接给予其行政处罚(警告、罚款)和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等权力等。

三是初步建立了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的问责制。《银监法》在授予银行监管机构充分的权力的同时,也考虑对其履行监管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不当使用及滥用这一问题。《银监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银监会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等法律、规章、制度等均明确要求银监会要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和内部监督制度,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情况进行规范、考核和问责,对银监会工作人员工作拖拉、相互推诿、不作为、滥作为甚至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理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银监法》还明确了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银行监管机构实施外部监督等规定。

四是加强了社会监督力度,增加依法行政的透明度。要求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时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如制定的规章在前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银监会网站公布监管信息、要在限期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并公开审批结果等等,增加社会公众对监管法规的制定及执行情况的了解,加强社会公众对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

进一步加强监管权力

建立和完善分类纠正和处置的制度安排;结合风险评价和预警结果,根据被监管对象的风险程度及合规经营情况,及时采取纠正与处置措施;加强对监管人员的监督、评价,落实问责制.

对照《核心原则》的要求,我国监管机构在行使监管权力方面尚存在一些差距:如没有建立完整的、可操作的机构市场退出、法规,对有银行缺乏判断、处置的制度安排;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如部分银行违反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的要求)的处罚缺乏力度,基层监管机构行使其正式权力的自主性受许多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有法不依(讲人情)、执法不严(处罚不到位)、违法不究(纵容、放任违规行为)的现象;监管问责制没有得到真正落实,等等。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4

关键词:网络银行;网络银行业务;法律监管

一巴塞尔委员会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的重要经验

在网络银行监管领域,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the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展开的研究工作和的一系列重要研究成果一直备受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国际银行业界的重视和关注。在众多公开的文件中,2003年8月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2003年7月的《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以及2005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组成的联合论坛所的《金融服务的外包》尤为重要,它们从不同视角对电子银行业务带来的新的风险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这些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监管的指导原则与方法。通过这些文件的,巴塞尔委员会充分阐释了其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积累的主要经验。归纳起来,大体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合作监管;二是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

(一)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合作监管原则

通过《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在《巴塞尔协定》所确立之跨境银行业务合作监管原则的基础上,①进一步明确表达了其因应电子银行业务跨境发展的实际而改进原有国际银行合作监管框架的立场。关于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三大原则:

其一,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就网络银行的国际监管合作极为重要。即母国与东道国当局之间的监管合作对于确保互联网环境下跨境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其二,监管重心在于母国监管当局。一般说来,母国监管在跨境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合作中能够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在有关跨境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工作中,在东道国监管当局能够确信向东道国居民跨境提供网络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机构已受到其母国当局有效监管的情况下,监管的重心应从东道国进一步向母国转移。

其三,对于外国银行在缺乏母国有效监管的情形下开办网络银行业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谨慎处置。当从事跨境网络银行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机构缺少其母国监管者的有效监管时,对于是许可还是限制它们同东道国居民开展网络银行业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更加谨慎对待,因为此时做出的许可决定可能使东道国监管当局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和风险。这些原则的提出,对于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在网络银行业务活动方面加强和完善国际监管合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各种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经验

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中,巴塞尔委员会详细阐明了14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②分别从强化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加强安全控制和重视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等三方面列举了对各种电子银行业务风险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经验:

首先,在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方面,银行应遵循3项原则:第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监控制度,包括建立管理这些风险的特定责任、政策及控制制度。第二,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对银行安全控制程序的关键部分实施审批。第三,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合理审慎与监测程序,以对银行的外包关系及其他第三方附属关系进行管理。借此,委员会试图通过增强银行内部管理机构在防范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方面的意识和职责,来推动监管当局所制定的各种风险监管要求在银行业内部的具体实施。

其次,在安全控制方面,银行应注意7大问题:一是验证的问题,即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验证与之通过因特网开展业务的客户的身份和授权。二是不可否认性的问题,即银行应运用能增强交易的不可否认性和确定电子银行交易责任的交易方法。三是职责分离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具备合理措施,以促进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中的充分职责分离。四是授权控制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对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具有合理授权控制和进入权。五是数据与交易的完整性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其具备适当措施,以保护电子银行交易、记录和信息的数据完整性。六是追踪审计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全部的电子银行交易具有明确的追踪审计监督。七是银行关键性信息的保密问题,即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为关键的电子银行信息保密。这些原则主要是为处理电子银行业务中的技术与操作风险而设,体现了巴塞尔委员会对因技术性、操作性风险而给银行机构带来的安全威胁的重视。再者,在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方面,银行应满足这样4个方面的要求:第一,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第二,遵守客户隐私权保护原则;第三,为确保电子银行系统与服务的可用性,银行还应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及应急计划;第四,为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所引发的问题,银行应制定适当的应急计划。③

此后不久,随着电子银行业务活动中跨境风险监控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巴塞尔委员会又特别增加了两项关于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一是在从事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之前,银行应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保持合理审慎,并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计划;二是拟开展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在其网站上进行充分披露,以便潜在客户确定银行的身份、母国及其获得许可的情况。④此外,为有效解决网络银行业务活动中日益突出的外包问题以及防控外包风险,包括巴塞尔委员会在内的联合论坛还在其最新的《金融服务的外包》中提出了9项高级原则,分别就实施外包的受监管实体的责任问题以及监管者的作用与职责问题作出了规定。⑤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网络银行监管的普遍经验

在确立和改进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在本国或本地区法律框架内为网络银行确立了具体的监管法律制度,内容广泛涉及市场准入监管、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持续性审慎监管及市场退出监管等各个环节。

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以巴塞尔委员会等重要国际组织阐发的网络银行监管原则为参照,以本国和本地区银行业监管法律规范为依据,以当地银行业监管机关为主体,以监管部门依法制订的众多具体监管规章为指南,规制和引导着当地的网络银行业务活动,使其依循安全、稳定、健康的轨迹运行和发展。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实践中可归纳出一些较为普遍的国际经验与共识,主要涉及这样6个方面:

第一,在网络银行监管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上,各国都试图使有关监管法制保留足够的弹性空间,以便确保法律既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超前性。为此,各国在设计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制度时,特别是在确定技术标准时,总是留有一定的发展余地,适当保持技术中立性,这样不仅可避免将未来更具优越性的技术排除在法定范围之外,还可避免法律被迫随着技术的更新而频繁改动。

第二,在网络银行监管方式的类型选择方面,许多国家都是法定型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在依赖法定监管的同时,各国也十分重视自律组织及银行业界对监管规范制订过程的参与和推动,这将有助于提高这些监管规则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第三,在网络银行监管机构的选择方面,各国一般都是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格局基础上,将网络银行业务纳入原来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范围,并注意加强不同金融业务部门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合作,以便对网络银行业务中超出传统银行业务范围的新型业务品种及其相关风险实施充分有效的监控。

第四,在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架构的选择方面,理论上讲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传统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修补、增添和调整;另一种则是完全摒弃传统监管制度,另外制订一套全新的专门调整网络银行业务方方面面的综合性法律规范。目前各国主要采用的都是前一种模式,即在传统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仍然适用于网络银行业务有关问题的同时,对该制度框架加以相应调整,纳入新的针对网络银行业务特殊风险进行监管的专门性监管制度。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这种“稳中求变”的法律变革模式在现阶段是适当且务实的,理应受到推崇。因为,毕竟网络银行业务仍然与传统渠道提供的银行业务无本质上的不同,传统监管框架的许多制度都能用于处理网络银行业务与传统业务方式所共有的特点和风险。况且,目前该业务的发展仍处初期,其内含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都未充分暴露和体现出来。在此情形下,再制订一套完全脱离传统监管框架的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既无必要,也不现实。除制订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特殊问题的法律法规作为传统监管法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外,各国为解决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一般都重视在其他传统法律领域做出相应的配套改革,以从根本上减少导致该业务风险发生的法律隐患和法律障碍。

第五,在网络银行监管的法律形式选择上,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采用行政性法律规范的形式。一方面,网络银行业务高度的专业性决定了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经验的行政主管机关从事相关立法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行政立法本身兼具权威性与灵活性的双重优势,也即是说,它较之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法律更为高效、快捷,更加具体、灵活;虽然其法律效力层级不及后者,但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实际法律效果。当然,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除行政法规外,还可借助更为灵活的司法判例形成相应的具体规则来对网络银行业务活动及其风险进行约束和监控。

第六,在网络银行监管的具体制度内容上,一方面,各国通常都坚持将原有银行业监管法规中大部分可适用的内容延伸适用于银行机构的网络银行业务。如资本充足性管理、流动性管理、贷款集中度管理、存款保险制度、最后放款人制度等传统制度的沿用在客观上为控制网络银行业务风险创造了有利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又如,传统银行监管制度中的审慎监管原则,单一监管和并表监管并重原则,以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同样也适用于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监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银行本身存在着许多传统银行监管框架无法完全解决的问题,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监管者都在研究确立一些专门处理网络银行问题的特殊法律规范。例如,虚拟银行的出现迫使各监管当局为这种没有物理存在的特殊银行机构明确市场准入要求与许可标准;互联网安全、客户身份验证,以及技术外包等问题的存在需要各国银行业监管当局有针对性地制订具体监管政策与指南;网络银行业务跨境提供的日益增多则要求监管者之间加强国际合作。

三网络银行监管国际经验对我国的重要启示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源自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经验与共识其实正代表了它们对网络银行监管法制建设的一些基本设想,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值得我国银行监管当局认真研究、适当参考和合理借鉴。归纳起来,笔者认为,应在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把握如下一些主要原则和方法:

其一,确立安全与效率不可偏废的监管立法指导思想。安全与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缺一不可,政府介入监管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要努力在这二者之间寻求最佳均衡。⑥概言之,就是要在确保基本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金融系统的高效运转。

其二,运用政府主导的法定型监管与市场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方式。在我国,政府法定型监管方式运用得较为充分,但在市场自律监管方面却存在明显不足,如银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作用尚未充分发挥,银行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的状况也较严重。可见,在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制的过程中,不仅需借助外部有效的政府规管和充分的市场约束,还需重视银行内部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其三,确定适当兼顾现阶段国情实际与未来网络银行发展需要的监管理念与模式。具体地说,就是应在现阶段“机构型监管”理念的指导下,适当吸收更能代表未来发展趋势的“功能性监管”思想,从而作出适宜于网络银行业务功能全面实现之需要的灵活安排。也就是应在当前金融业依法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下,在各个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建立如信息交流与共享之类的协调与合作机制;而在未来市场条件成熟时再逐渐向“功能性监管”模式转变。

其四,选择立足传统、适度创新的监管法律改革途径。即应在将既存的传统银行监管法律规则继续延伸适用于网络银行的基础上,针对网络银行某些特有的突出问题进行适当的制度创新,以便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其五,借助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承载有关监管制度内容。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因具有灵活性、专门性和细致性等特点而备受监管立法者的青睐,我国目前有关网络银行的监管规则也主要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此外,还可借助行业惯例与指南等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对有关监管规则进行丰富和细化。

其六,设计和完善包括市场准入、风险管理、市场退出等各环节在内的内容全面的具体监管制度。而且,在设计具体监管制度时,不但应注重合规性管理,更应突出以风险为本的管理;除注重现场检查方式外,更应重视日常检查与非现场检查方式的安排与运用,强化信息披露与报告要求,贯彻和使用“凭信息监管”的现代监管技术;在监管制度内容方面,应进一步丰富有关风险管理的原则与细则,必要时针对诸如外包风险、跨境风险、网络链接风险等表现突出的特殊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确定相应的具体监管措施,以及强调银行机构有效内部控制机制的建立等;在具体监管机构的安排方面,则应在有关监管机构内设置专门工作组以及在各个金融监管机构之间设置专门的协调小组,由它们对网络银行的最新发展与最新问题进行密切关注和跟踪研究,以便采取及时有效的监管措施应对新情况新问题。⑦最后,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制过程中,笔者认为,我们还应具备全球视角,这是国际社会大量实践向我们昭示的一条重要经验。超级秘书网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5

    

    巴塞尔委员会自成立之后,就银行监管问题陆续了一系列文件,具体体现出以下银行监管的原则: 

    1、资本充足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建立风险加权制。 

    根据资本构成和风险权数的确定,该报告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此后,1988年《巴塞尔协议》又历经多次修改,并在1996年《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中将市场风险也纳入资本充足监管体制。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又提出了《银行资本充足的新结构》,建立了新的资本充足框架的三根支柱。 

    2、银行风险管理原则 

    随着国际银行业的迅速发展,信用风险之外的风险对银行的危险越来越大。为此,巴塞尔委员会了大量文件。将金融风险、市场风险、利率和汇率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均纳入了其监管体系中,强调了银行加强对风险的监管控制,并对相应的资本要求作出了规定。 

    3、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巴塞尔委员会了《对国外银行监督的原则》(即《巴塞尔协定》),该协定规定,任何跨国银行,都不得逃避监管,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力;母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间应密切合作,互通信息。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1975年协议进行了修订,颁布了现行的《巴塞尔协定》,该协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在监管权力和责任上进行了可行的划分。 

    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督的监管的最低标准》,规定了所有的国际性银行集团都要接受母国的统一监管;跨国银行的海外设立须经过东道国与母国的双重审批;母国监管机构有权获取信息;东道国有权拒绝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外国银行的设立等四项最低标准。为实施上述标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又了《跨国银行业监管》,就如何克服有效并表监管的障碍提出了29项合作建议,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参考答案。 

    上述一系列文件确立了跨国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两大基石。 

    4、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9月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简称《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问题作了明确而有针对性的规定。可以说,《核心原则》使得国际性金融机构与各国银行监管机构在对银行业全方位监管方而已经趋同化.必将对国际银行业的经营与监管产生巨大而深远影响。

    

    二、中国现行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 

    

    1、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监管方向

    目前我国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主体,配之以一系列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拥有广泛的监管权力。但在实际中,我国在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监管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 

    首先从监管主体方面看,人民银行的独立性地位尚未完全确立。在实践中,由于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监管作用被弱化。人民银行内部,各部门各自为政,导致银行监管的条块分割和中心支行监管部门与监管办“争相监管”和“监管真空”的现象。其次在监管对象方面,我国原有专业银行正处在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历史的包袱和不规范的操作,至今尚未达到《商业银行法》所要求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再次在监督依据方面,根据巴塞尔《核心原则》的规定,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基本要素。近几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等一批重要法律,而且还颁布了大量规范商业银行运作和管理的条例和规章,但在立法建设上仍有不足。至今我国仍有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如《信托法》、《期货法》、《商业银行监管条例》等尚未出台,巳出台的几部金融大法中有关银行监管方面的条文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的实施条例,可操作性不强。在立法取向上,尚未建立起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机制的法律框架。第四在监管实施方面,有关监管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和对业务的不熟悉使监管效率不高;执法不严也导致风险得不到有效控制,致使其不断累积。由于缺乏监管依据,导致监管制度的建设滞后于银行实践。  

   

2、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方面 

    为了适应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形势,1994年4月我国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4年1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以下简称《管理条件》,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同样也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1996年4月颁布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等。应该说,我国对外银行监管法制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仍存在不足。总的说来,还是“重事前审批监管”,“轻事中业务监管和事后财务监管”。此外,在与外资银行母国进行监管国际合作方面的力度还不够,信息交流不畅。 

    

    三、借鉴巴塞尔协议,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1、建立健全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全面推行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要求银行实行稳健经营,全面推行风险管理。为此,我国应继续建立健全银行监管法制。对于已经不适应有关形势的法规要予以废除或加以修改,对已制定出的过于原则、不易操作的法律法规要加以细化。在立法时要注意减少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相互冲突。 

    实行风险管理是《核心原则》所强调的。对于各种风险的控制要建立科学的量化模型,并要求一定的资本金。同时,在履行监管职能时,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要兼顾,并形成制度,要确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改善银行资本结构 

    银行资本充足率是巴塞尔协议所确定的金融审慎监管的核心,我国在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改善银行资本结构上可采取以下途径:第?,通过国家财政增资、降低金融机构所得税,加速金融机构资金流转;商业银行应降低贷款资产风险度,减少信用放款,增加担保、抵押放款,提高贷款质量和安全性。降低风险权数的资产比例。风险权数资产比例的降低,?方面可提升资本充足率,另?方面还可增加银行盈利、再从盈利分成中增加银行资本;第二,通过发行长期债券、固定资产重估、适当提高准备金比率等方式,增加附属资本;第三、借鉴巴塞尔协议,完善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定义,运用信用换算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资产负债表外的业务项目和交易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把表外业务纳入监管。第四,建立科学的资本充足率监测、预警系统,在计算方法上可参考巴塞尔委员会1999年6月3日最新颁布的《银行资本充足新结构》,银行建立内部资本充足目标,并由监管者审查,由市场约束。 

    3、深化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完善内控机制,实现行业自律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应该继续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政府不应对商业银行作出直接行政干预,实现“政企分开”,国有商业银行不再兼顾政策性业务,这也是我国金融改革的前提。 

    在《核心原则》中,内部控制被纳入持续银行监管安排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得到强调。银行稳健经营的根本还是取决于银行自身的内部监管机制。 

    4、加强国际合作,完善对跨国银行的监督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6

关键词:银监会银行监管监管理念

中国银监会的成立,是从我国金融实际出发,深化金融改革、加强金融监管的一个重大举措。成立两年多来,银监会为推进银行业改革开放和强化我国银行体系做出了贡献。银监会的工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制,即法规建设;二是监督,即实施。这也正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监管机构界定的职责。

首先,监管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截止到今年4月底,共了127件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审慎监管体系。其次,狠抓落实,持续监管取得新成效。在银行业全面推行了贷款五级分类制度,并及时推广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落实降低不良贷款各项措施,高风险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也在继续推进。此外,银监会积极推动金融制度和业务创新。借鉴国际经验,引导我国有关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加快面向小企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等等。

这些举措都是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贯彻监管新理念的具体行动。在成立之初,银监会就明确了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监管的第一目标以及“三管一提高”的新的监管理念,即“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实际上,我们常说的理念就是指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虽然这些基本原则目前国际上已形成共识,这就是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核心原则同样存在面临与时俱进的问题。目前针对核心原则的修改工作,正是与时俱进的具体表现。对照核心原则,检查我们监管实践,既可以发现问题,又可以明确方向,找到可行的解决方法。

根据银监会的文件和会领导的讲话,银监会“三管一提高”的新的监管理念的内容如下:所谓“管法人”,即考虑到银行监管指标集中体现在法人层面、银行内控制度主要由法人制定、各类风险主要由法人承担的实际,所以需要改变过去总部监管总部、分支机构监管分支机构的分割监管方式,实施法人集中监管。所谓“管风险”,即在加强对银行机构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把监管着力点放在风险的防范和化解上,进而做到在资源分配上以风险为基础,风险大,多监管,风险小,少监管。所谓“管内控”,即严格监管银行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提高银行的自控能力。所谓“提高透明度”,即要求银行真实、规范披露信息,让监管部门知情,让存款人知情,让社会公众知情,借此强化市场约束。同时,逐步提高监管部门自身依法行政的透明度。

应该看到,“三管一提高”的监管理念有效指导着银监会的监管实践。然而,随着对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逐步深入和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银监会在深入贯彻监管新理念方面要做的工作还很多,面临的挑战也很大。

一、“管法人”

“管法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国际视野上的“并表监管”。所谓“并表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银行内的所有业务进行适当的监测并认真落实审慎监督各项原则,从机构角度看,其中不仅包括银行的国内法人还包括银行的国外分行、各类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从业务范围上看,监管当局应该审查银行直接或间接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国内外机构从事的业务。

在一定程度上,银监会提出的“管法人”是指对单个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但从总体风险的把握、防范和化解来看,即从并表监管来看,一方面,银监会需要制定合理规划,要求银行法人向监管部门报送并表数据和管理信息,强化对银行法人实体的监管。另一方面,银监会要加强与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的沟通,了解银行集团所属的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其对银行的影响,并视情况采用适当的监管措施。具体来说,实现从“管法人”到并表过渡,银监会要充分发挥与证监会、保监会建立的三方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根据“三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落实好分业监管体制下的监管分工合作框架。

目前各监管部门的合作还是停留在互相“通气”的阶段,在监管工作的开展中,各个部门监管各自分管的行业。从实现对银行有效的并表监管来说,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实际上,国际经验也表明,并表监管能力较弱是许多国家共同的软肋。

二、“管风险”

应该看到,目前银监会提出的“管风险”的主要内容是强化审慎监管,而重点又放在解决长期以来银行资产质量不高、资本充足率偏低的状况。充分说明这一问题的是指导银监会工作的“监管四部曲”,即“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提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更为具体地来说,首先,银监会督促商业银行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贷款质量形态,提高贷款五级分类的准确性和规范性,特别考虑到近期出台的有关监测不良贷款迁移率和偏差率的新举措;其次,严格执行充足的拨备制度,要求商业银行足额提取各类损失准备,加大损失类贷款的核销力度,做实利润;再次,鼓励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发行次级债,使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从而恢复银行的稳健性。

然而“管风险”并不完全等同于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所谓“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是一种基于对银行主要业务线的识别和全面了解,以及对各主要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按类别进行风险水平、风险发展方向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规划监管行动和检查方案,确定风险评级并采取监管措施和持续监管的有计划、有部署、前瞻式的监管方式。这种监管观念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也是近几年才系统建成并付诸实施的。而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只有全面完成了整个银行业的财务重组、实现银行业的稳定后,才可能具备向以风险为本监管过渡的客观条件。

三、“管内控”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银监会在促进商业银行完善内部控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制定并修改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促进商业银行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信息披露;加大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评估与监督等等。我国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也有了较大的改善。

但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和内控效率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实现。首先,商业银行应该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在各项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政策,规定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基本要求;着力培育内部控制文化。其次,商业银行应该将内控和内审结合进行。为此,银监会即将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督促商业银行建立专业、规范、敬业和具有独立性的内部审计队伍,从商业银行内部构筑防范风险的防线。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审计垂直管理体系,进一步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内部审计质量,树立内审权威,并建立内审部门与银监会直接汇报渠道。再次,商业银行,特别是拟上市的商业银行应该结合本行的情况,认真考虑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指导原则组建专门的合规部门,以强化和改善商业银行的内控管理,从根子上减少各类大案、要案和违规事件的发生。

四、“提高透明度”

“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要求增强商业银行的透明度和银监会自身的透明度。2003年《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和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进行资本充足率相关方面的披露,内容包括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目前,银监会已经做到按季披露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汇总数据,而且在制定法规时主动征求商业银行的意见。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在近期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完全达到上述办法的要求较为艰难。到2004年底,按照资本充足率新标准达标的银行仅有30家。上市银行特别是境外上市的银行(如交通银行)的信息披露与银监会要求的差距较小,而其他非上市银行的信息披露与办法要求还有比较大的差距。这也表明只有财务状况较好的银行能够更加充分和真实地信息披露,而财务状况欠佳的银行则难以做到。因此,对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客观上还要实事求是,采取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到信息披露的结果可能对市场信心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冲击。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7

市场准入监管的基本要求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涉及市场准入监管的一共有四条原则,即原则2、原则3、原则4和原则5。《核心原则》原则2首先强调,监管机构应明确界定被监管对象,界定对银行机构的发照安排和执照允许的业务范围,即银行允许从事哪些业务活动、禁止从事哪些业务活动。只有持有营业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机构才能办理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核心原则》原则3具体规定了五个方面的银行发照标准,包括银行所有权结构,经营计划、控制制度和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财务预测以及对外资银行的审批。《核心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应当能控制银行准入,制定准入标准,确保新的银行机构所有权结构和经营计划合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格、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完善、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良好。如果认定申请人达不到标准,监管机构有权拒绝审批。当某家已成立的银行机构不能达到上述标准时,可以据此吊销其执照。

除审批新银行外,《核心原则》原则4明确了对银行股权变动的准入管理。它要求监管机构全面掌握银行股权的变化情况,对于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银行股权的变动,应当经过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同意;对于低于该持股比例的银行股权的变动,监管机构也要关注其对银行控制权和管理结构的任何不利影响。如果投资者不能满足相关的监管规定,或者其资格条件与新设银行股东的各项标准不相一致,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制止这种投资,以此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恶意经营者规避市场准入监管,以投资方式间接进入银行业。

由于银行的收购与投资活动会影响银行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因此,《核心原则》原则5中要求,为保持与发照标准的一致性,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制定关于银行重大收购、投资活动的审查标准,明确哪类收购或者投资需要事先批准、哪些需要事先报告。

我国市场准入监管的进展

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对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主要包括机构审批、业务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我国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了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标准,如银行机构的设立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符合最低资本金及股权结构和股东资格、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等要求;银行开办新业务需要根据业务风险特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系统,并建立严格科学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总体上看,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法规基本健全,监管机构对银行市场准入和资格的监管比较严格。

中国银监会成立以后,明确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增强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和促进金融的稳定和金融创新共同发展等六项良好监管标准,通过宣传和实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增强了依法监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市场准入监管方面,中国银监会具体开展的工作包括:明确新设商业银行的六条标准,将风险评级结果作为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重要依据,鼓励城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愿和市场原则实施兼并重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鼓励民间资本和外国资本入股现有商业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加强对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入股金融机构的管理。此外,中国银监会还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方式和程序的公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等部门规章,通过对银行业务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和清理,减少和简化行政审批手续,促进银行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

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与《核心原则》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相当差距。例如,市场准入审批还不够规范、高效和透明;对银行股东资格和股权结构的监管还有待完善,如对关联股东没有明确的界定,致使有些投资者通过关联企业投资入股商业银行,使银行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对商业银行新业务的准入设限不科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和有效监管;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银行大额收购和投资行为以禁止性规定为主,与市场发展需求也不相适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不够全面,不能对拟任人的品行、专业能力和工作业绩进行有效考核,未能建立起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信息系统,包括“黑名单”制度。另外,市场准入与持续监管存在脱节现象,如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偏重于任职资格核准,未能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定期作出评价。

当前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较好地把握支持金融创新与审慎监管的关系。我国的商业银行普遍存在公司治理不够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有些银行在开展新业务之前,缺乏深入的市场调研论证,甚至对该项业务及其风险缺乏了解,没有制定成型的规章制度,也缺乏对业务风险进行监控的能力,因此,监管部门从我国银行业实际出发,对商业银行开办的一些风险较高的新业务实行审批制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对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的准入设限怎样算是科学和合理,在政策和法规上并不十分明确。例如,在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大框架之下,对银行业务范围的内涵和外延缺乏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对“新业务”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在审批商业银行推出的部分具有混业经营倾向的创新产品时,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这就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带来不利影响。又如,按照现有文件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既有审慎性监管要求,也涉及许多具体规定,由于业务准入管理适用的部分规章是在过去若干年中由人民银行、外汇局等部门分别、陆续的,客观上存在本外币业务之间、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之间、中外资银行之间业务准入标准和程序不统一的问题,对不同类别银行开展同类业务形成了不同待遇。

进一步改进市场准入监管

面对我国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中国银监会已经制定了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的中长期规划,并正在采取一系列改进措施,因此,今后一段时期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将会有进一步的发展,具体包括:

一是通过树立良好的监管理念,明确监管事权和责任,完善市场准入监管审核机制,保证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履行审批职责,提高准入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要求,制定公开、透明的机构审批标准和程序,公示市场准入监管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二是结合对银行业发展战略、整体布局的研究,加强机构审批中对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财务状况、资本金来源和补充能力等方面的审查。

三是进一步规范对关联股东、银行股权变更的管理,加强对股东资格的管理,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8

[关键词]次贷危机 外资银行 监管 法律问题

一、外资银行监管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我国未形成统一、协调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规制,对内外资银行进行了区分规定,这种双轨制体例不利于实现国民待遇;准入形式上,我国外资银行大部分以分支行形式设立,这种较为单一的形式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稳定发展;其次,准入条件上,我国仅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9项关于设立外资银行时需遵守的审慎性条件,但与发达国家比,银行监管机构仍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业务准入方面,我国采取了全部或部分的列举式方法来规定,其余业务的经营,都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降低了金融服务创新积极性。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监管体制的规定不明确。我国实行分业监管,银监会是主要监管机构,但外资银行母国总行大多为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可通过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实现混业经营,这就体现了混业监管的必要性。我国还未出台协调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应法律规范,在监管任务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存在问题;在发生监管争议时如何解决也没有规定,有碍于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有序开展。其次,外资银行监管内容上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上,而对于日常经营风险和市场退出风险方面的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检查手段上,缺乏预防性事前和事中检查,仅停留在事后检查上,过于滞后。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缺乏统一的配套清算制度,我国有关外资银行的配套清算制度分散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公司法》中,未形成系统性规范,因各种法规标准不一,使得执行清算程序时较为复杂;其次,缺乏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措施。我国一直以来存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但因无法律具体规定,相关利益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在危机发生后,无统一的处理方式,造成对问题银行的处理随意性很大;同时因信用问题,也削弱了中小银行与大银行之间的竞争,有国家信用做保证的银行就会得到更多存款人的青睐。再者,我国对外资银行采用的破产原则是相对地域性原则,即破产效力原则上只及于中国境内财产,依实际情况也可赋予其域外效力,但这种原则明显与外资银行母国普遍性破产原则相冲突。

二、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意见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应构建合理,协调的立法体例。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经验,修改《商业银行法》,设立外资银行专门一编,将内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做出统一规定,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商业银行管理机制,降低监管成本。其次,准入形式上,可采取积极导向手段,转变为分行、子行、合资银行等多种形式并存局面;准入条件上,应把市场准入标准的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实施动态监管。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主管机关方面,应协调好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监管职能,并将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监管协调起来,建立各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快速联动的反应机制,提高监管行为的灵活性。其次,监管检查方面,现场检查中,应实地查看外资银行的运营状况,注意发现外资银行是否已具有潜在经营风险,做好事前检查;在非现场检查中,应建立完善的报表上报和分析制度,保证对整个银行运营情况判断的准确性,并应建立追踪制度,对于要求整改的问题看是否已经做了修正。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应建立统一配套清算制度,将各个法律、法规中有关清算的事宜进行整理,简化执行程序。其次,应建立符合实际的存款保险制度。投保方式上可区分外资银行是否有中国法人资格,有法人资格的可强制入险。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等,应依其母国法律而定,若在其母国已采取强制保险,则在我国可自愿加入,反之则应强制入险;设立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并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项职能。再者,应完善外资银行的破产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上,我国应原则上实行地域性原则,但若与母国间依据对等互惠的原则可以相互承认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域外效力的,可选择适用普遍性原则。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时,注意对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向我国提出承认和执行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国家,我国同样有权要求该母国具备健全银行危机救济制度。

三、美国次贷危机对中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美国金融政策和监管体制的重大缺陷,已在这场由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中暴露无疑,我们应认真总结次贷危机爆发的原因,借鉴可用经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首先要加强银行业中对于信贷风险的防范,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使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可较为准确的掌握贷款人的个人信息和资信状况;其次要进一步完善金融体制,在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加强中国人民银行主导作用,协调好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间的分工协调关系,建立更完善的新型金融监管模式;第三,要对于金融创新可能产生的市场影响有足够预期和准备,使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能更好的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第四,加强各国间国际监管合作,建立完善的信息交换机制,有效预防和降低国际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

参考文献:

[1]常传磊,施照斌.外资银行进入对我国银行业发展与稳定的影响简析[J].财经界,2007,(2).

[2]王来华,李乃燕.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J].海南金融,2010,(1).

[3]卢伟.论外资银行市场退出法律监管机制的完善[J].学术论坛,2007,(2).

[4]李昊文.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和监管问题[J].华商,2007,(10).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9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

    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时与合法。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21]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督局,并可要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10

提要: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作为国际银行监管的新标准将对我国银行业和监管当局产生重大,新协议确立的“三大支柱”对我国的银行风险监管制度提出了挑战,尽快了解和掌握“三大支柱”是我们面临的迫切任务。

关键词: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三大支柱 风险监管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和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达成一致意见,委员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11

bcci(注:本文单纯使用bcci时是bcci在全世界所有机构的总称。)是一家典型的跨国银行。处于该银行顶端的是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卢森堡持股公司,该公司下设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以下称卢森堡bcci)和在开曼群岛成立的海外国际商业信贷银行(以下称海外bcci)。卢森堡bcci在15个国家中设有47家分行、 两家子行; 海外bcci在28个国家中有63家分行。此外,卢森堡持股公司及其其它附属机构还在约30个国家里开办了225家银行机构,bcci98 %以上的业务在卢森堡以外进行。

一、现行国际银行业法律调整架构的特点

广而言之,支配国际银行业法律调整的框架原则有四个:竞相调整、一致调整和东道国调整、母国调整(注:详见sydney key and halscott,international trade in banking services: a conceptualframework(group of thirty,1991)。)。

竞相调整是指在法律上通过允许银行、存款人、借款人自由选择适宜的调整机制,导致最能满足上述参与者需要和期望的银行调整机制出现,而竞争的压力会迫使各国立法机构采用最成功的调整模式从而促使国际调整模式趋同。《巴塞尔协议》(1975)就包含了这种趋同观念。欧共体建立单一欧洲金融市场计划也明显地体现出这一特征。该计划除设定最低协调标准外,规定在任一成员国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有权不经其它成员国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其它成员国不能以相同条件下不批准本国金融机构(即国民待遇)为由拒绝该分支机构的设立,这样如果成员国采取缰硬的规则只会对本国金融机构不利。当然,在竞相调整下亦需通过协议划分金融机构调整监管的责任。

然而,竞相调整有其严重缺陷。首先,竞争中产生的调整规则是否符合国际社会最大利益很难定论。例如,母行依法律或商业需要对设在离岸金融中心的海外机构提供支持会导致一国风险转移至另一国,同样母行出了问题也会殃及海外分行。如果风险如此自由地从东道国转换到母国或由母国转移至东道国,一些金融中心明知其调整失败的代价会由他国承担,难免会采用允许风险转移的法律调整架构以吸引国际银行业务。以bcci为例,由于其98%以上的业务在卢森堡之外进行,结果该银行倒闭的代价由卢森堡之外的存款人或存款保险机构承担。换句话说,bcci注册成立地的金融中心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受到倒闭的影响。其次,由于竞相调整是一些国家以其他国家为代价获得利益从而可能使竞争扭曲,无疑没有太多国家愿意公开接受这样的调整结果。

由于上述原因,近年来一致调整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所谓一致调整是指各国采用或制订共同一致的规则对银行业进行调整。1988巴塞尔协议代表着在该领域制订全球一致规则的第一步,同时也标志着巴塞尔委员会原来仅协调各国调整机制而不是谋求制订共同调整规则的初衷改变。然而,一致调整是一回事,监管标准一致是另一回事(注:调整是对一定社会关系制订和适用规则以形成期望的秩序和达到预期的效果。监管是对规则实施及其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由此可见,二者有密切的联系,后者以前者为依据和内容,但又有差别,为实现有效监管,在调整规则之外,尚需监管所需的措施、标准、办法等。)。正是监管和实施方面的缺陷在bcci倒闭中得到了充分的暴露。

东道国调整原则是国际待遇原则在国际银行业法律调整中的运用,它要求特定国家内的所有银行都应平等地接受该国法律的调整。这种机制的优点在于它能够适应国家之间调整规则的多样性和监管标准的差异,但条件是跨国银行母行与其海外机构之间的风险转移能得到制止。为此东道国可能要求外国银行或在当地注册成立法人或提供财产担保以确保东道国行使管辖并排除外国管辖。

东道国调整是国际银行的法律调整安排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近年来国际调整架构的重心明显地向母国调整原则转移。1983巴塞尔协议开辟了这一趋势的先河,它规定海外子行清偿性问题是东道国和母国监管当局的共同责任,而不像以前文件那样规定是东道国的责任,同时引入了统一监管原则。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监管最低标准》更是规定跨国银行必须接受母国的统一监管。欧共体协调银行业的第二指令也规定主要依赖母国对跨国银行进行调整。

母国调整安排所遇到的主要难题是,除非东道国对母国调整监管标准感到满意,否则,它或者不会授权外国银行在其境内经营,或者依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国银行在当地注册或提供财产担保。换个角度来看,如果东道国接受母国调整不力的外国银行在其境内经营,那么国际银行业会面临不稳定的风险。这一问题在bcci倒闭中十分突出。

以上四个原则是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国际银行法律调整的框架结构的概括,所以这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冲突,并可以相互补充。国际银行业现行法律调整受上述原则支配,但这些原则的作用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其中以母国调整为重心,以一致调整为取向,以东道国调整和竞相调整为补充,竞相调整目前仅限于特定区域如欧盟内所采用。具体一些说,撇开一些国家的特殊情况不论,就现行国际银行业法律调整架构的一般状况而言,跨国银行一般主要由母国承担调整和监管责任,由于巴塞尔委员会的努力迎合了国际社会的需要,上述调整和监管所适用的规则主要是广为接受的、趋同一致的规则和标准如巴塞尔委员会的众多协议,在母国监管不力和无一致规则适用等情况下,由东道国监管调整并适用自己的规则,欧盟则借助于竞相调整机制促进域内银行业的调整。这就是现行国际银行业法律调整架构的一般特点,它一方面改进了国际银行业的调整和监管,另一方面这种机制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二、跨国银行法律监管制度的缺陷

bcci倒闭暴露出对跨国银行法律调整监管安排中的许多缺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旨在防范银行陷入困境即维护银行审慎经营的防范性调整存在的缺陷,二是旨在保护存款人和金融行业稳定的保护性调整所存在的缺陷。

(一)防范性调整存在的缺陷

1.划分调整监管责任的指导原则问题。首先,虽然1983巴塞尔协议规定了划分跨国银行调整监管责任的原则,即通常由母国对跨国银行及其海外分行实施监管,但跨国银行的复杂结构使这一责任划分原则有时显得并不适宜。bcci的母国是卢森堡,它“对于一个98%的活动处于其管辖之外

并且其它国家监管当局不承担母国监管责任的银行集团,由其行使充分的统一监管是不可能的”。 (注:见treasury and civilservice committee,banking supervision and bcci: internationaland nationanl regulation hmso, march 1992,app.8.)法律结构与经济现实之间存在的矛盾表明,在有些情况下需要对母国重新定义,这就是如果一家银行的大部分业务活动在其成立地国之外进行,那么首要的监管责任应移至主要业务所在地的东道国,该东道国可视为取代原成立地国而成为母国。否则,有关国家出于审慎经营考虑对于主要业务处于其境外的银行拒绝在其境内注册。

其次,根据1983巴塞尔协议,在非银行持股公司控制银行集团且该集团在不同国家分别有银行注册的情况下,有关国家监管当局应尽力协调监管。然而,bcci事件表明对这样的法人结构不可能行使有效监管。因此,禁止这类的法人结构存在似更恰当。此外,协议划分调整责任主要限于跨国银行的流动性和清偿性,对欺诈、高级管理层的合格性等问题没有规定由何国决定。从bcci事件来看,由东道国监管当局对此作出决定是适宜的。有效地解决上述诸多问题,需要对协议所规定的东道国和母国调整监管责任作进一步的合理划分。

2.统一监管问题。1983巴塞尔协议的一个核心原则是统一监管,认为除非依据统一监管的办法对银行全球业务进行检查,否则就不可能对该银行的稳健状况作出恰当的评价。然而,bcci的复杂结构使之不仅能够逃避有效监管,而且能够通过混淆在不同国家的资产故意迷惑监管者。举一个例子可足以证明bcci多么从容地躲避了统一监管。bcci曾向海湾运输集团发放大笔贷款,该贷款相当于当时bcci资本的60%,远远超出了审慎经营的界限。为了规避英国银行法对巨大风险暴露的管制,bcci将该贷款转移至离岸金融中心开曼群岛,最终没有遇到任何限制地达到了目的。

bcci留下的一个深刻教训是必须毫无例外地对所有跨国银行强制实行统一监管,不安全的法人结构应予废止。在这方面美国银行法值得借鉴,它要求外国银行在美分行必须接受其母国全面统一监管。

3.监管标准的充足性。要保证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需要具备充足的监管标准。1983巴塞尔协议试图通过要求母国和东道国相互评估对方监管质量以确保监管标准的充足性。所以,只要东道国认为在其境内经营的银行的外国母行存在监管不足问题,东道国就应制止或禁止该外国银行在其境内经营,东道国也可以对该银行的业务活动施加专门限制。虽然1988巴塞尔协议和1997核心原则为各国对跨国银行监管提供资本衡量等标准,使跨国银行监管开始有统一的标尺和依据,但是事实证明巴塞尔委员会确保监管标准充足性的办法在有些情况下极难奏效。bcci的成立地是卢森堡,如前所述,卢森堡不能对bcci的经营实行充分监管,其它国家的监管当局由于bcci复杂的经营结构,很难以对卢森堡监管质量作出真实评价。徒法不足自行。bcci事件还清楚地表明,巴塞尔委员会的监管安排并没有提供一个衡量监管标准充足性的国际监督机制。缺乏对监管标准进行有效监督的国际机制是bcci所暴露出的现行监管机制存在的严重缺陷之一。

缺陷已经暴露,是否需要某个国际组织来履行监督之责?美国货币审计办公室(occ )在美国参议院做证时曾指出:“由巴塞尔委员会以正式方式监督各成员国监管标准的质量,效果可能不好,因为这会极大地削弱在委员会内就监管问题进行开诚布公的意见交流。而且,无论是国际清算银行还是巴塞尔委员会都没有法律根据对非成员国的监管标准作出正式评判。 如果希望对监管进行正规检查,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可能是更好的组织形式”(注:前引treasury and civilservice committee,附录6.)。occ提出把对监管的检查作为imf对成员国监督和磋商程序的一个内容,但要取得各国同意并付诸实施不无困难,包括英格兰银行和美联储在内的许多国家监管机构都反对由imf 或其他国际机构介入监管监督。从目前来看,在这方面取得进展困难很大。

4.银行审计监督的作用问题。来自银行以外的审计在金融业调整中有着重要的作用。首先,监管当局实施监管需要审计提供的监管信息;其次,金融市场根据审计报告判断和注视银行资信,是金融市场自律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形式。

(1)审计与监管当局的关系。在有些国家如美国, 监管机构有自己的监管队伍,对银行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在另一些国家如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监管机构主要依靠审计对金融业进行监督,审计人员有向监管机构如实报告的法律义务。此外,还有一些国家介于上述二者之间,如英国。按照英国银行法,审计人员在向英格兰银行报告时不负有诚信义务,这种报告安排本身受非正式指导原则而不是立法的支配。根据英国判例法,审计人员仅对股东负有谨慎的职责。 在约翰玛修银行 (johnson matthey bank)倒闭后,英格兰银行发出了定期对银行管理水平和内控机制充足性进行现场检查的劝告。

在后两类机制国家里,审计失误会招致监管失败。以英国为例,英国立法规定对外国银行授权的条件之一是该银行充分保管帐目和其它业务凭证,并且有充分的内部管理制度。英格兰银行对此了详细的指导原则,要求在英外国银行的所有分行,不管其业务是否受另一国机构的监管,都必须满足上述要求。然而,bcci并没有满足这一要求,这与正常审计不严格有密切关系。

(2)审计与金融市场的关系。 可信的审计报告是金融市场自律的核心,基于这些报告,存款人、贷款人、资信评估机构以及市场的其他参与者能够对各银行的资信状况作出恰当的评价。所以,银行审计对于确保向市场提供可靠的金融信息有着重要的作用,这一作用对于上述以英国为代表的第三类国家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英国判例法确认审计人员仅对股东机构负有谨慎行事之责,而对于一般存款人等则不负有该责任。银行总资金90%以上来自存款人而不是股东,上述判例使存款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自律管理中的这一弊端在bcci事件中得到了充分印证。例如,1989年,虽然审计人员对bcci存在的严重问题十分清楚并报告了bcci多数股东,但仍对bcci帐目不按要求地进行了审计。在解释这一做法的理由时,审计人员争辩说,只要银行不面临信心丧失和灾难性挤提的风险,可以进行上述审计。不管审计人员的做法是否与其对股东所负法律义务相符,却不符合现有存款人和潜在存款人的利益,公共政策更使之难以自圆其说。当然,如果银行帐目不进行符合要求的审计的事实一旦公开,银行审计报告就不再是金融市场据以进行信用评估的可靠信息源。对整个银行业来说,没有可靠的金融信息可能引发银行挤提。

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办法应是将审计人员所负谨慎行事职责扩展至监管当局和存款人,即审计人员对监管当局和存款人亦负有谨慎职责。

(二)保护性调整存在的问题

1.对外国银行经营采取保护性措施问题。如前所述,如果有关国家认为外国银行在其境内经营不能得到有效监管,这些国家有权取消或限制对外国银行的授权。但是,银行毕竟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经营货币和信用,是经济活动的核心,牵一发而动全身,不能象对待一般企业那样随时废止。特别是跨国银行涉及多国,对其采取行动更加困难。所以,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政策一般是只要能够采取迅速的挽救措施如注入资本、重新委派

董事等,并且这些措施能够保护现有存款人和潜在存款人的利益,就尽量避免采取取消或限制授权的做法。英格兰银行总裁在英国财政与公务员委员会做证时,对没有及早对bcci英国分行采取行动提出了以下理由:(1)尽可能使银行维持下去的政策;(2)在英国分行显得经营良好,甚至可能有剩余资产;(3 )处理在国外成立的银行有实际困难……;(5)需要在卢森堡法院胜诉;(6)需要说服卢森堡监管当局;(7)担心bcci 在全球的挤提(注: 见前引j. j. norton etc.international banking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change andtransformation in the 1990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4,p.392.)。

上述情况表明,既然东道国在实际上不能轻易取消或限制对外国银行的授权,那么对外国银行东道国分行采取保护性措施以保护存款人利益显得十分现实。外国银行的分行不同于子行,它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法律上说它是它所隶属的银行的一个组成部分。东道国对外国银行分行经营采取保护性措施主要三种方法:

(1)依靠母国监管来保护东道国存款人利益。 这是现行机制的做法,其主要问题是怎样能够确保母国监管标准的充足性。如前所述,美国对此作出的反映是,立法规定只对接受母国适当机构统一全面监管的银行才授权其经营。但是,怎样认定“接受母国适当机构统一全面监管”,在缺乏监督监管标准的国际机制的情况下仍显困难。

(2)东道国要求外国银行通过子行而不是分行形式经营。 如此,外国银行在东道国注册成为独立法人,东道国可以不再依赖母国而自行监管。

(3 )东道国在外国银行破产时对东道国分行财产采取隔离办法并分配给当地存款人。如美国纽约州银行法第606条规定, 银行监管者关闭外国分行时可以占有该分行财产以及外国母行位于纽约州的财产,分行的存款人和债权人对这些财产有优先权。只有在这些优先权得以清偿之后,剩余财产才能移交给外国银行总部或其清算人。而另一些国家则不同,英国法认为对任何一国分行的财产或债权采取隔离的方法都是不可取的。由此可见,在这一问题上国际社会成员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任何单方面的行动都可能招致其它国家的报复。现在所需要的是对破产采取多边的办法解决,避免在类似bcci破产诉讼中所遇到的法律冲突问题。

2.最后救助问题。bcci留下的教训之一是允许没有最后救助的跨国银行经营是危险的。根据布来斯·渥特豪斯的报告,bcci的高级管理层确信,由于该银行没有最后救助的救济而十分脆弱,因而资产负债表不能出现任何问题,也不能出现经营不良的结果(注: 见前引 j. j.norton eic.p.392.)。显然正是这种考虑,才使bcci 千方百计地掩盖贷款损失和其它经营亏损。因此,在外国银行通过分行在东道国经营而东道国依赖母国对分行监管的情形下,跨国银行应在成立地国能够获得最后救助,东道国在授权外国银行经营时亦应当把行使监管的母国应当有最后救助能力作为一项授权条件。

三、国际社会的回应及其评价

bcci倒闭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巨大反响。每当一场重大国际金融风波过后,都会引起对国际金融业监管措施的改进和调整,这次也不例外。bcci倒闭后,国际社会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但以笔者之见对其成效尚不能盲目乐观。

(一)国际社会的回应

1.巴塞尔委员会。bcci倒闭之后,巴塞尔委员会了对跨国银行监管的一套新的最低标准。新标准只是原有标准的补充,并不取代原有标准。对新标准可作如下概括:所有的跨国银行集团和跨国银行都应当受到能够行使统一监管的母国当局的监管;银行跨境设立银行设施应当获得东国监管机构和银行或银行集团母国监管机构的事先同意;母国的监管机构有权获得银行或银行集团跨境设立的银行机构的信息; (4)如果东道国当局确定上述任何一项最低标准没有得到满足,该当局可以采取满足其审慎经营需要的与最低标准一致的限制性措施,包括禁止设立上述银行机构。

上述最低标准的核心要求是所有的跨国银行都必须接受能够行使统一监管的母国当局的监管。对这一要求可作如下解释:(1 )有关当局必须在统一监管的基础上控制银行的全球业务运作;(2 )有关当局能够禁止设立妨碍统一监管的法人结构;(3 )有关当局能够制止银行在有嫌疑的国家建立机构(注:见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supervision, compendium of documents produced by baslecommittee,volume three,international supervisory issues, april1997,pp.23—27.)。如果上述最低标准不能得到满足, 东道国可以将有关银行逐出国境,也可以在对有关银行实施必要限制(如强制外国银行在当地注册成为法人)的情况下承担起监管这些银行在当地业务的责任。

2.欧盟。bcci事件在欧盟内部引起了对监管标准的疑问。因为按照协调银行业务第二指令,在一成员国设立的银行从1993年起自动获得在其它成员国设立分行的权利。按照这种体制,除非有关分行连续不断地在东道国从事犯罪活动,东道国不能限制或终止分行的业务。所以巴塞尔委员会上述驱逐或强制注册的办法在欧盟不能适用。

为了解决欧盟内部上述关注的问题,欧盟通过了新修改的统一监管指令以加强统一监管安排。这一指令专门针对bcci事件所暴露出的两大缺陷找出专门解决办法:首先将非银行持股公司纳入调整框架内:其次规定当银行业务主要在母国之外进行时,拥有最大业务份额的东道国对行使统一监管承担主要责任。

bcci倒闭还促使欧盟通过了存款保险指令,该指令要求母国负责为在欧盟内其他国家设立的分行存款提供保险以激励欧盟各国的监管机构维持严格的监管标准。

3.各国的立法反应。bcci事件后许多国家修改原有立法或提出了新的的立法动议。在此我们以英美为例。

(1)英国。在bcci事件之后, 英格兰银行对是否要求外国银行在英国注册成立法人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结论认为上述要求会降低银行效率,增加银行业务所需要的资本量,同时能否取得审慎经营的效果亦不确定。不仅如此,强制设立法人的一刀切的做法与欧盟协调银行业第二指令对设立分行的规定相悖,也与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市场准入的义务相违背。尽管如此,英格兰银行的报告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需要将外国银行在英国的经营与该银行在其它地方的劣迹隔离,那么在英国当地注册法人是有用的,也是英格兰银行考虑采用的一种选择。

(2)美国。bcci丑闻曝光之前, 美国已经对母国对在美外国银行分行监管不力问题采取了保护措施。纽约州通过财产担保和在破产诉讼中对美国债权人给予优先权来实现这种保护。尽管如此,美国在bcci事件后仍迅速作出回应。主要措施有:①要求外国银行在美国分行必须接受母国全面统一监管;②只有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子行才能从事吸收小额存款即低于十万美元的存款业务;③加强对外国银行的检查;④对外国银行在美从事经营是否必须采用子行而不是分行的形式继续进行研究。这些措施显示出美国为了保护美国存款人和美国的存款保险基金,越来越不愿意依赖母国对其海外分行的监管。

(二)对上述回应的评价

对国际社会所作回应作出正确评价的最好方法,是将这些回应与国际银行业存在的监管缺

陷作对照考察。如前所述,bcci事件暴露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许多缺陷,如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划分并不总是合理和清楚、跨国银行统一监管没有得到全面严格执行、缺乏监督监管标准充足性的国际机构或机制、银行审计问题、跨国银行在成立地国缺乏最后救助等等。相对于其它缺陷而言,保证跨国银行接受统一监管问题和建立国际机构或机制对监管标准实施监督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因为这两个问题是跨国银行的基本问题和基本症结所在:没有统一监管就不可能对跨国银行状况作出恰当的判断,没有对监管标准的监督就不能保证有关国家监管标准的充足性。正是这些问题,对确保国际银行业审慎经营、防范行业风险和保护存款人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解决这些问题不仅取决于国际社会成员的能力问题,更关系其意愿问题,如前所述,一些国家对国际组织监督监管标准的提议就极力反对。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12

关键词银行监管 金融 法律制度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9-01

一、银行监管相关法律制度

(一)银行监管

银行监管就是银行监督管理。银行监督是指有权政府主管机关通过对银行机构全面的经常性的监察督促以促使其依法稳健的经营、安全健康的发展。银行管理是指“国家根据有关法律,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有关银行业的组织机构和业务活动的特殊规定或条例”。因此,银行监管是指银行监管机关依法使用行政权力对银行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促使银行良好运行的行为。

(二)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法律制度是一种给理性的个人以调整其行为并提供社会合作框架的公共规则的强制秩序。”那么,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就是立法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经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地调整银行监督管理关系的一系列强制性规则和行为制度的总称。我国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法律监管的法律地位,其监管目标是“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三)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内容

1、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是保证银行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银行监管机关依法对银行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享有经营银行业务的权利,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开业登记和业务范围监管。

2、金融审慎监管制度

金融审慎监管制度主要包括:流动资本监管、资本充足性监管和贷款集中性监管等等,从各个方面对银行进行规范从而提高抵御风险防范的能力。

3、危机处理制度

纵使监管再有效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危机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银行因过度涉足(或贷款给企业)从事高风险行业(如房地产、股票),从而导致资产负债严重失衡,呆账负担过重而使资本运营呆滞而破产倒闭引发的银行危机并不少见。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银行危机处理的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纵观各国,银行监管机关采取的最重要的一个危机处理制度就是最后贷款人制度。

二、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以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对银行监管作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会决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进一步完善我国银行法律监管制度。

除此之外,还有一系列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到银行监管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金融机构管理规则》、《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等,在此无法一一列举。虽然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繁多,但是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存在诸多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一些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等是我国现行主要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它们之间理应互相补充、协调统一,但是实际上存在着许多不协调不合理之处,许多问题未作明确规范,许多条文也缺乏具体规定。例如,《人民银行法》第2 4 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此外,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之间重复规定现象非常严重,例如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此同时,它还与1994年10月9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3年5月21日《商业汇票办法》、1994年10月9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等规章有许多重叠的内容。

(二)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作用,忽视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作用

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而且存在着以下问题:规定过于原则化,对内容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未作具体规定以及对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问题未重视。

(三)不适应银行国际化发展

虽然我国存在着银行业国际化方面的监管法制,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过于原则不便操作以及忽视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

三、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几点思考

(一)协调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内部关系

要做好立法和制定银行监管规章的计划性,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不合时宜的法律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既有的规章应注意系统化。

(二)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

监管主体要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和权责,保持银行监管机关的独立性。人民银行应对银行内部控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