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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的职责

时间:2023-06-02 10:00:12

管理者的职责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1

【关键词】企业管理者;职业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070-01

任何职业都有风险,这大家都有共识。但是按照我们以往的认识,一个责任事故中,管理者的责任一般都要比直接指挥者、操作者的责任来的更间接,因而更小。加上过去我们对管理者的责任追究的力度都比较小,因此在许多人心中,管理者的职业风险经常是容易被忽视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11・22”事故改变了我们对管理者职业风险的认识。

首先是对责任的认识。以往我们对事故责任的理解,一般是指直接指挥者、直接操作者的责任,而对于管理者特别是较间接管理者的责任经常是忽视的。另外,这种责任的理解,也往往与事件垂直相关的管理者有关,横向管理者的责任也是常常被忽视的。比如,培训管理者的责任。而目前,对整个管理系统链上所有管理者的责任进行甄别、追究,已成为一种常态。

其次是对责任追究的认识。目前对管理者责任的追究出现了两个新的特点:一是责任追究的门槛大大降低,以往我们认为比较小的、不予追究或很少追究的责任,现在开始纳入追究的范围。二是追究的力度大大提升,以往对责任的追究,一般是经济处罚为主,比较慎用行政处罚,几乎很少使用刑事处罚。而当前,不用说行政处罚,许多管理责任都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责任追究的力度空前。

由于管理者的职业风险直接来自于其管理责任,因此,进一步提高对管理责任及其责任追究的认识,有助于管理者加强对职业风险防范的意识。

职业风险的凸显,必然会对各级、各类管理者带来更大的压力。面对这种压力,该如何防范和化解风险?

其实,就现代企业管理而言,绝大部分的管理风险都是可被预见的、可控的。但是,这种可预见和可控,是很难依赖于管理者个体的能力和努力就能完成的(这也是职业风险存在的最大因素)。管理者只有借助于企业的管理体系,才可能做到有效的风险控制。因此,职业风险管控,必须回归企业管理体系本身,回归管理制度本身。

一是加强对企业管理体系的了解和掌握。每个管理者都必须知道,每项责任都蕴含着风险。责任不清,风险是很难控制的。管理者必须仔细了解自己管理岗位所对应的管理职责,对每项管理职责所涉及的目标、对象、程序、标准等都有着清晰、准确的理解,并知道如何去实施。只有清晰的知道责任在哪里,才可能知道风险在哪里。

事实上,在管理过程中,许多管理者对于自身在管理体系中的定位,以及应承担哪些管理责任是不清晰和不明确的,许多管理失职行为,都与对自身管理责任不清有关。

二是严格按照管理体系要求执行管理程序。管理程序是每项制度能够按照统一标准得到真正执行的重要保证。由于管理程序的标准化、刚性化的特性,因此,管理者在执行管理程序时,主要是对管理的过程负责,即通过对过程的管理,达到对结果的管理。

管理者的职业风险,表面上来看似乎来之于管理结果,其实更多的是来之于管理过程。只要控制好管理过程的风险,就能控制好管理结果的风险。当然,有时在管理过程中偶尔会出现非可控因素,导致管理风险的产生。但是,从责任追究的角度来分析,只要严格执行管理程序,达到尽责要求,即使结果出现问题,也能最大限度地控制(规避)职业风险。

三是按照管理程序记录好管理行为。从某种意义来说,控制(规避)风险的过程,就是证明自己尽责的过程。其中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尽责的管理行为,即要有管理作为;二是要有证明尽责的记录,即要有管理证据。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2

【关键词】中职学生;实训;问责制

世界职业教育变革浪潮涌动,中职学校教学手段和学校组织体制的革命,首当其冲。然而,真正为变革起到助推器和加速器作用的,却离不开教学管理的革命。如果我们站在时展的潮头,冷静观察教学变革的纵深走向,便会发现,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的创新,越来越成为推动中职教育改革的潮流。在大力推进中职学生实训转变的改革中,必须把管理革命作为重要内容。其中,建立健全中职学生实训“问责制”,把“问责追究”这一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管理机制,引入中职学校学生实训领域,是主动适应实训转变大势的关键性举措。

一、建立中职学生实训“问责制”的意义

当前,我国经济进入转型升级新的历史阶段,形势任务的发展使中职学生实训所处的时代背景、依托的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伴随学生实训转变的逐步深化,客观要求实训管理的改革创新,必须要敢于触及实训领域的深层次敏感问题,向改革实训管理制度要质量、要效益。

(一)用规约权责促进职责落实

中职学生进行专业实验、技能训练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桥梁,是检验和巩固所学知识的平台,是提高操作能力和技能水平的重要环节,搞好实训是职校师生天经地义的根本职责,这也是每个职校人应具备的觉悟和认识。但是,仅仅有觉悟和认识并不能完全解决尽责问题。目前,中职学校学生实训中存在的“实训责任追究不力、组织管理不善、权力行使不当”等问题,是制约实训职责落实、影响实训转变的一个重要因素。教育引导和行政干预,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但仅凭此却难以达到目的,亟需用法规制度来规范实训组织管理权力的运行、明确对各类实训失职行为的追究办法,消除影响实训转变的人为因素。建立中职学生实训“问责制”,有利于督促落实实训职责,在行政协调之外又增加了明确责任、监督处罚和质量牵引等措施。简单说,就是用法规制度强化教育效果,通过依法治训,营造“不自重者致辱,不自畏者招祸”的环境,从而促进学生实训各类职责的落实。

(二)用跟踪问效达到精细管理

强化学生实训全过程、全要素精细管理、是实现学生实训转变的目标要求,也是时代赋予实训管理改革的崭新课题。实现精细管理,就是充分借鉴效益管理、目标管理和系统管理等管理模式,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手段,实现实训管理的精确、透明、简捷、高效。建立学生实训“问责制”,正是基于绩效管理、目标管理和系统管理的先进理念,采取对所有人员的实训尽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实训绩效进行考评,对“有错”和“无为”或“不为”行为进行追究的方式方法,具有管理对象指向个体、管理过程覆盖全时、管理手段系统规范、管理标准具体明晰的特点。这是对行政干预、按级监控、定性分析为主的传统实训管理模式的扬弃,也是从粗放式实训管理向精细化实训管理转变迈出的坚实一步。

(三)用问责制根治痼疾顽症

长期以来,一些中职学校只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而放松或忽视学生的专业实验与技能训练,即使有的实训也不按大纲要求进行;一些学生懒、散习惯带进了实验、训练房,感兴趣的做一做,不感兴趣的就扎堆聊天。长期积淀的“中职教学终端难以考评”、“学生自己不要学”的思想,使实训有与没有一个样,实训的好与坏一个样成为难以根治的顽症;技能训练激励手段重奖轻罚、或干脆不罚,实训中有责不负、自甘平庸、降低标准、消极保安全者大有市场,却一直没有强有力的制约措施。实践证明,落实实训职责,除了要教育引导、启发自律,还必须有强有力的惩戒手段,即充分发挥实训“问责制”的一票否决权作用。建立实训“问责制”,实训中无论是“有错”还是“无为”抑或“不为”,都施以严格的行政处罚,把全体干部师生都纳入实训管理规章制约的范畴,将实训的优劣与个人利益挂钩,让实训失职者始终感到头上有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通过施加从严惩戒的强大压力,有效纠正对实训职能观、绩效观的错位认识,促进教风学风的根本转变。

二、建立中职学生实训“问责制”的要求

中职学校学生实训“问责制”,是对学校干部与职工、教师与学生在实训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实训职责,以致冲击职业教育中心地位或者影响实训质量,而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其基本要求:

(一)问责主体的权威性

“问责制”的主体是指具有组织管理实训活动、掌握实训责任追究权力的组织或个人。问责主体实施的问责,是由上向下问责和内部平行问责的统一。维护问责主体的权威性,必须坚持做到既要“民举官究”,更要“官举官究”,以由上向下实施问责为主。从我国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上看,地市教育部门作为问责制的主体较为合理。

(二)问责客体的具体性

“问责制”的客体包括担负组织、保障和参加实训的学校各级机构和个人。对客体的问责、是问责组织行为与问责个人行为的统一。为确保问责客体的具体性,必须坚持问责追究到个体人员,即使是集体负责的行为,也必须定位在本级最高决策者身上。校长室决策的重大问题由正副校长负责,下层组织机构的失职行为由其负责人负责,坚持以最终问责个人行为为主。

(三)问责情形的指向性

问责情形泛指各职各类人员在实训职责范围内,因为违背实训规定要求,出现的不正确履行实训职责的“有错”行为、违规操作的“过失”行为、实训标准不高以及懒散的“无为”行为等,是行为问责和绩效问责的统一。为确保实训问责情形的指向性,必须旗帜鲜明地针对影响实训质量的行为,尤其是对不思进取、消极懒散的“无为”行为,施以重责,坚持以实训绩效问责为主。

(四)问责程序的规范性

问责程序包括启动问责机制、制定问责标准以及实施问责追究的步骤和方法。问责实施既要依据实际情况,又要坚持按照问责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是行政问责与制度问责的统一。为确保问责程序的规范性,必须做到公平、公正,以问责标准为准绳,防止人为操作导致的因人而异、先紧后松等现象,坚持以制度问责为主。

(五)问责处罚的强制性

问责处罚是指根据问责客体实训失职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给予行为个体的追究处分,是实施批评教育和运用纪律手段实施责任追究的统一。为确保问责处罚的强制性,就要着眼强化问责的警示作用,对于严重的实训失职行为,必须依据标准予以处罚,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运用行政纪律手段实施责任追究为主。

三、建立中职学生实训“问责制”的关节点

推行中职学生实训问责制,既关系到中职教育的创新发展,又涉及学校全体干部师生的切身利益,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运用科学方法,按照规范程序严密组织实施。在这里关键是科学构建问责的法规体系,特别是对于问责核心要素的确定,即问责的主体、客体、内容、程序和标准的确定,是否科学、客观和准确,事关问责的成败,必须建立在反复论证研究和试行完善的基础之上。

(一)谁来问责

由于实训问责触及了干部师生长期以来形成的实训思维定势,改变了多年来约定俗成的管理运行模式,影响到个人的荣誉和利益,在执行中必然会受到传统观念和机制的挚肘。因此,地市教育部门要建立由一把手挂帅、分管副职主抓、职能处室具体执行的问责专项领导小组,使问责组织具备相应的领导权力和执纪力度,以便对问责实施坚强的组织领导。在此基础上,还必须排除一切干扰,克服一切困难,强势推进,唯此方能取得实效。

(二)责问谁

公平公正是落实制度的基本原则。只有坚持做到不论职位高低、不论权力大小,有错必究,才能确保“问责制”的生命力。因此,在确定问责客体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权与责的关系,把所有应负实训责任的人员,都作为可能问责的对象。问责客体要覆盖全员,学校所有人员都同属“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规必追究”问责范畴,都有履行实训职责和接受问责质疑的义务。责任追究要上挂下联,对于严重的问责情形,既要追究直接责任者,还要追究主要和次要管理责任者,切实做到权大责大,责大罚重,彻底消除学校干部师生中的侥幸心理。

(三)按环节界定问责情形

为了准确把握哪些属于实训失职行为,应采取按环节界定问责情形的方法,区分实训的组织管理、大纲、计划、教学、考核、后勤保障和奖惩七个环节,一一细化分解。要把实训的有责不负、标准不高、秩序不良、违规操作等行为,都纳入问责情形范畴。实训问责既重点关注实训的绩效问责,又着眼及时纠正日常失职、敷衍行为,做到凡是影响到实训质量的行为,发现即问责,发现一起问责一起,不单搞“秩后算账”,切实做到、无为则问、有错必问。为此,地市教育部门问责领导小组可在各中职学校分设监督组,以便及时掌握实训情况,迅速应对。

(四)制度化、常态化

“问责制”要规范运用,可借鉴民法和刑法的追究执行程序和方法。问责调查要广泛运用“听、看、问、查、比、考”等方式方法,做到全时、全员监控。问责追究可按照“问责启动、事实调查、责任认定、复核复议和问责通报”的规范程序组织实施,既保证问责主体能够充分行使问责权利,又为问责客体提供事实申辩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条件。问责形式可区分日常问责、专项问责和绩效问责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确保问责制度化、常态化。

(五)过罚得当

针对实训失职、渎职行为的多样化特点,应制定多样化的处罚标准。可把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公开检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免职或撤职等批评教育手段和行政处罚措施,按照从轻到重、程度递增的顺序,纳入问责处罚标准之中。对于各种问责情形的处罚实施,要根据后果大小和危害轻重,划定处罚的上限和下限。在行政处分期限内,还可附加限制晋职(职务职称)、评先等处分,使问责组织能够根据过错大小、情节轻重掌握处罚尺度,防止出现重责轻罚和轻责重罚的现象。

随着实训改革向纵深发展,攻坚难度越来越大。寻找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新标杆,已经是决定成败的关键,“问责制”无疑是深化实训改革的新引擎,当引起中职教育管理者的思考。

参考文献:

[1]陈学耀.现代管理学[M].上海:东华大学出版社,2005.

[2]苏勇.中职教育实训平台构建探索[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9(20).

[3]张社宇.我国职业教育面临的六大问题[J].教育发展研究,2009(23).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3

关键词:企业;守寡式;职位

中图分类号:F272.9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8月29日

19世纪末期,西班牙一位叫大卫的船长提出“守寡式职位”这个概念。守寡式职位就是这个职位本身设计存在缺陷,使得任何人踏上这个职位都免不了失败的结局,这种无人能胜任的职位就称为守寡式职位。守寡式职位的存在是职位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而不是人的问题。

一、守寡式职位出现的原因

在管理学大师彼得·德鲁克看来,企业之所以会形成守寡式职位,原因在于职位的设计上有以下几种常见的错误:

1、职位设计时涵盖太小,使优秀人才无法成长和发展。如果管理职位设计太小,员工只需若干年就能学会一切,不费力地完成职位的目标,就不免感到失望,继而怠倦。庸人会继续留在职位上混日子,而优秀的人才大多会选择离开,到某个更能体现其价值的地方去。

2、职位称不上是一个职位,而只是一个“副手”的职位。职位必须有其特定的目标和职能,职位的领导者必须拥有充分的权力可以在其职能范围内决定一切,以达到目标。然而,副手往往是上级命令的执行者,其本身的职能、目的何在,通常很难界定。

3、管理者在位却无专业之事可做。一个职位的设计如果令在职者无实际专业工作可做,是一件极为危险的事情。这不仅会毁掉此职位上执行者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更严重的是会影响到与此职位相关的其他人的工作。

4、用职衔来作为对人的奖励,而无实际管理及授权。职衔与薪酬一样,是激励员工上进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然而,如果员工很容易就可以得到此等职衔的奖励,一旦产生边际效益递减的效应,他们会觉得公司已经失去吸引力,因为他们在此已无追求的目标。

二、企业如何减少或避免守寡式职位出现

产生守寡式职位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何克服和减少守寡式职位对企业的侵害呢?

1、了解市场发展变化及新技术的出现对职位设计带来的变革。职位的设计与人才市场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样,新技术的出现对职位的设计也有很大的影响。信息技术的发展直接推动了工作方式的变化,而工作方式的变化必然要求职位设计随之改变。所以,作为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一定要不断了解市场的变化以及新技术的出现对于公司内部职位设计带来的变化,要根据职位设计进行变化。

2、使职位的发展目标与企业的最高战略保持一致。职位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职位发展目标是否与企业最高战略相一致,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应当以企业最高战略为遵循的处事准则,一切从大局出发,不能采取短视行为。这些要求可以在职位设计时的职责与要求上述明,让职位执行者清楚其权利与责任的界限何在。

3、定期梳理管理流程,清除管理的重叠部分及真空地带。如果组织结构设置不合理,管理流程出现重叠,导致一个下级同时接受多个上级领导,那么被多头领导的下级职位很可能成为守寡式职位。如果管理中存在真空地带,某个职位有职责却无人领导,那么处于真空地带的职位也会成为扼杀职场人的守寡式职位。为避免出现重叠或空白,就需要组织根据自身发展所处的阶段以及外部环境的变化,定期对内部流程进行检查和梳理,对于重叠和空白的部分都要明确唯一一个责任主体,以便于工作的开展。

4、职位的责、权、利要对等。责权利是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责权利要对等,才能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也就是说,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就应该具有相应的权利,同时应该取得相对等的利益。责任、权力、利益均统一于责任承担者一体,责任者既是责任的承担者也是权力的拥有者和利益的享受者。责、权、利互相挂钩,使员工能够有责、有权、有利,克服有责无权或有责无利的责权利脱节状况。责、权、利明晰化,使员工知道具体的责任内容、权力范围和利益大小。

5、人性化设计职位。在许多企业的习惯性观念中,职位是固定不变的,只有人迁就某个职位,而不可能让职位来迁就人,其实这是错误的。一个设计合理的职位既有着明确的责任目标,也有着一些灵活变动的指标来适应每一个履任的人,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才能。

综上所述,一个好的管理职位,应以任务为基础,使管理者力求达成其任务,最终达成公司的目标。管理者的职位必须是一个“真实可见”的职位,即使没有从事过该职位工作的人也能通过职位说明书看出职位的重要性,看出职位对公司的贡献。此外,管理者的职位、工作内容应尽量宽阔,不宜范围狭窄,职权薄弱。

主要参考文献: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4

1.岗位职责管理方法

1.1制定并落实工作职责

管理小组组长负责制定健康助理员领班、健康助理员的工作职责与流程,组织教育培训,检查与考核职责落实情况,处理疑难问题。健康助理员领班负责检查健康助理员的仪容仪表、出勤情况、工作情况及现场指导,向组长反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落实改进措施。在各病区责任护士指导下,健康助理员负责更换床单被套、送水送饭、协助患者进餐、倾倒排泄物、为患者修剪指甲和协助护士为危重患者翻身拍背、洗头洗脚等。

1.2开展岗位职责培训

岗前集中理论培训3d,由岗位职责管理小组组织,主要内容为健康助理员的职责要求、工作范围及各项操作规程、规章制度、职业道德等。在岗培训分全院在岗培训和科室在岗培训,全院在岗培训由岗位职责管理小组组织全院的健康助理员培训,每半年集中培训1次,由经验丰富的护士长上理论课;科室在岗培训由科室护士长组织本科室的健康助理员培训,每2个月培训1次,理论和实践结合。在岗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沟通技巧、医院感染基础知识、自我防护、康复护理的基本技能等。

1.3考核

由卫生督导科和护士长组成考核组,考核每月1次,考核结果与奖金挂钩。根据现场操作情况采用正式情景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工作态度和沟通技巧、物品定位放置、危重患者转运流程、健康宣教内容、消毒隔离知识、特殊症状的观察、卫生清洁处置、晨晚间护理、康复护理的基本技能和饮食护理服务10项,每项10分,8.5分及以上为达标。

2.评价方法

评价岗位职责管理后1、2、3月健康助理员的考核成绩及医护人员、患者对健康助理员工作的满意度。满意度调查的内容同健康助理员考核内容,每项分满意与不满意2个选项。每病区选择10名医生与护士填写满意度调查表,收回有效调查表130份;每病区选择10名患者填写,收回有效调查表104份。

3.统计学方法

数据输入Excel,采用SPSS13.0软件对资料进行分析,采用F检验,P<0.05表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二、结果

1.岗位职责管理实施后3个月健康助理员工作质量评分比较。

2.岗位职责实施后医护人员及患者对健康助理员的工作满意度。

三、讨论

1.设置健康助理员岗位有助于优质护理的开展如何提高护理质量,促进优质护理服务活动,近年来成为专家们关注的课题。文献报道,岗位职责管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理

念,应用到特需病房,护理服务各项满意度均有提高,可达到患者满意、护士舒心、领导放心的效果。为促进优质护理的开展,本院在13个优质护理病房设置了健康助理员,并实施岗位职责管理,健康助理员有专门的领导小组和明确的工作职责,帮助临床护士分担了科室部分基础护理工作,如各种急症、危重、手术患者的生活护理及陪护外出检查等,从而使临床护士有更多时间为患者提供专业化的优质护理服务,利于本院优质护理的开展。

2.实施岗位管理有助于提高健康助理员的工作质量

对健康助理员实施岗位职责管理,开展岗位职责培训,使健康助理员掌握一定的医学知识及预防医院感染的知识,交流沟通能力提高,并在为患者进行各项服务时成功运用相关知识及技能,使患者身处安全舒适的就医环境,增加患者的安全感和信任感;岗位职责管理小组结合科室实际制定健康助理员岗位职责管理活动计划,卫生督导组深入病房巡查工作落实情况与工作质量,从而使健康助理员的主人翁意识增强,工作更认真、操作更规范、服务意识更强、服务态度改善。本文资料显示,健康助理员岗位设置与管理实施后3个月,健康助理员工作质量逐月提高,其中工作态度和沟通技巧、物品定位放置、卫生清洁处置、饮食护理服务4项评分增加明显,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实施后医护人员与患者满意度也明显提高。

3.健康助理员岗位管理的问题与对策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二章行政机构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九条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五条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下列层级设置: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

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八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事业单位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设置,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省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或者变更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处级,县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责;非公益服务性职责的机构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或者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属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形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为院、所、校、社、馆、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举办主体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但是,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确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事业单位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四章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的年度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市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授权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适量编制。其中,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核定编制时,不得突破国家和省批准的编制总额。

第三十三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全省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应当用于公安、司法行政(含监狱管理)和国家安全等机关。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标准,可以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二十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名;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至二名;专业性强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一至二名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如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等)。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五名以下为一名;六至十五名为一至二名;十六至五十名为二至三名;五十一至一百名为三至四名;一百零一至五百名为四至五名;五百名以上为五至六名。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三)国家和省有关编制标准中有领导职数标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核定编制时,行政机构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分类;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生产工人编制和后勤工作人员编制分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并配套实行控编审核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反映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和实有人员、实有领导等内容的凭证。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核。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人员增加时,应当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领导机构编制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行政领导离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行政机构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条件和期限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12310”电话,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的举报电话,专门受理反映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受理程序和纪律。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和年度审核的;

(十)不按照规定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增加人员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6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增设;争议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5-0083-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5-041 [本刊网址]http://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提出在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专门规制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条文,随后两院联合出台规定将本增设条文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至此,对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的处罚从罪和罪中分离出来。然而,自本罪增设以来,理论及实践都对其争议不断,争议最大的是增设本条文的必要性和罪名设置的合理性。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增设必要性之争

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增设到《刑法》之中以后,有学者认为该条文的设置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指出,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只是立法者急于求成的产物,是立法的盲目扩张,不但不能起到明显的规制作用还会造成司法以及立法资源的浪费。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说法,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新增设具有必要性,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近几年,食品安全事故案件不断增加,民众的饮食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危害,同时,食品安全事故也造成了食品市场的混乱。食品安全事故的不断增多,一方面是因为食品经营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铤而走险,另一方面是因为食品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的消极态度对于违法食品经营活动的纵容。但是,在2011年2月以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并没有对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进行专门罪名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以后,很少有食品监管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更多的只是问责其行政责任。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都按照罪或者罪定罪处罚,部分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发生在特殊领域,适用特殊领域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如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商检失职罪、商检罪、植物检疫失职罪和动植物检疫罪等)。不难看出,适用以上罪名追究食品监管者的刑事责任缺乏针对性,过于分散。这样对于打击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是不利的,这一法律环境直接纵容了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其渎职行为又会纵容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如此一来,违法的食品经营行为就会越来越多。综合以上分析,当前,一个专门针对食品监管者渎职行为罪名的设置具有客观必要性,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增设直接体现了立法者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的决心,为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并科以较重的刑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对刑事立法的要求。

其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食品监管者的和行为只能按照不同情况以不同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食品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负有相同的监管职责,因此当食品监管者具有渎职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但是按照上述方法追究食品监管者的刑事责任,直接导致了负有相同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种性质犯罪的处罚结果不同(如罪名、刑期、追诉时效等)。利用不同的刑罚标准对相同性质的犯罪进行评价,这样违反了我国刑法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增设统一了刑事法律对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评判标准,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处罚违背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其三,对反对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学者观点进行总结,其反对增设的理由主要有:一方面,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适用罪或者罪进行处罚,设置专门的罪名违反了刑法的节俭性和必要性原则。另一方面,食品监管渎职罪本身存在诸多弊病,自其增设以来,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依然层出不穷,并没有起到其该有的威慑效果。对此,笔者作出以下几点回应:首先,虽然对于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也可以适用和进行处罚,但是食品领域具有其特殊性,其重要性在此不赘述,但是其作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间接因素,没有专门的罪名规制时,司法人员常常会忽略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行使责任的追究。因此,法律应当对其作出特殊规定,适用食品监管渎职罪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法律后果更加明确、刑事责任也更重。这样直接加大了对于食品监管者的威慑作用。其次,反对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目前存在诸多问题就认为其没有增设的必要性,这一说法不符合逻辑的推理而且只会导致因噎废食。食品监管渎职罪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存在很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应该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努力解决,不能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而否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增设的必要性。

综上,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增设在保障民众食品安全权益和社会主义食品市场有序发展上都具有必要性,对于食品安全事故案件的减少将来一定会发挥其重要作用,至于《刑法》四百零八条之一罪状的缺陷问题,期待有关机关对尽快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立法完善。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设置之争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以后联合制定了《罪名补充规定(五)》,该文件对于《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罪名的确定未沿袭以往惯例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两个罪名,而是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个罪名。关于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罪名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采用的设置“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名的合罪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罪状描述的和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区分开来,坚持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两个罪名,称其分罪论。

(一)合罪说

合罪说认为,《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应当确定为一罪。刑法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的两种行为方式即“”和“”放在同一法条之中一起陈述,最终也赋予了相同的处罚规则。在这一情况下,如果依然将其分别确定为两罪,则会有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具体适用,如若有两罪的存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追究监管者的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势必须要区分食品监管渎职的行为方式属于还是,这一区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一定难度,但无论是哪一种行为方式最后都将被处以相同的处罚刑度,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坚持合罪者认为合并为一个罪名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和司法精力,提高司法效率,一罪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此种观点也得到了两院的认可并在立法中予以采用。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在理论上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二)分罪论

分罪论者认为,《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应当被确定为两个罪名。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的两种行为方式即“”和“”虽然放在一起陈述,仍然应当分离为“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两罪。这一说法得到了张明楷教授、高铭暄教授和赵秉志教授的支持。他们都认为本罪包括两个不同的行为类型:一种是主观上由故意构成的的行为,第二种是主观上由过失构成的的行为。但是随后出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却将本罪的两个不同类型的行为解释为一个罪名,即“食品监管渎职罪”。他们认为,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罪名的这一解释确有不当之处,本罪由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构成就应当被分离为两个不同的罪名,即“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

对于四百零八条之一的罪名,仅仅将其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存在诸多方面的缺陷,应当将其两种不同的渎职行为分别确定为“食品监管罪”和“食品监管罪”两个罪名。理由如下

第一,罪名的设置是否合理,首先看罪名的设置是否能反映犯罪的本质,即社会危害性。《刑法》四百零八条之一包括和两种渎职行为模式。其中渎职是指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力时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力边界,或者在其行使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程序或标准行使其职务权力,主观上只能表现为故意;而渎职是指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责任义务,没有履行或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观心理上只能表现为过失。如此看来,食品监管和食品监管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方式上都不一样,并不存在重合关系,两种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不一样的。换言之,食品监管行为和食品监管行为是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行为模式。一个罪名下存在两个犯罪本质不同的行为,显然不合理。

第二,食品监管和食品监管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同,如果将其合并为一罪,司法实践中就不需要对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是还是进行区分,而二者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上都有区别。这就会造成刑法对不同性质的行为科以相同的处罚,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第三,将食品监管行为和食品监管行为都用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进行规制,这样就导致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对渎职行为人判处食品监管渎职罪时,无需判断其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一特点直接造成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刑法理论上的难题和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的困境:共同犯罪问题、教唆犯问题,在本罪之中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以后又当如何判定。这些问题在本罪之中仍须对其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进行区分。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7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行政上实行垂直领导、党的关系属地方管理的机关和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党治政、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组织处理,包括责令辞职、免职;

(四)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班子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干部责令作出检查: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或者不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计划、不认真组织实施的。

(二)对党和国家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不组织学习、宣传,或者应该制定实施办法不制定,或者不认真组织实施,或者对党员、干部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的。

(三)对所管辖地区和有直接管辖权的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

(四)领导班子成员中发生了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职务以上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致使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出现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四)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六)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土地管理等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七)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八)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的,责令该领导干部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致使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追究领导班子集体的责任,同时追究主持作出错误决定、采取错误行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能及时发现问题,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挽回经济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第九条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同意后实施。

需要给予领导干部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需要给予领导干部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应该追究责任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8

关键词:建筑施工 职业卫生 主体责任 自律管理模式

一、建筑施工企业职业卫生管理现状

建筑业作为高危行业,安全事故的高发一直受到关注,但其职业病的发病状况并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早有相关数据显示,建筑业职业病发病的病例2007年、2008年均排在健康部通报的全国各行业发病数的第三位。建筑施工企业职业卫生状况不容乐观,主要体现在:一是建筑施工企业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工序环节繁杂、触害时间长、交叉触害现象明显,触害人员对职业危害认识不足,自我防护意识差。二是企业管理层对职业卫生认识不足。三是建筑施工流动性大、时间周期不定给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带来了不便。四是建筑施工一线打工者的特殊身份和流动性强的职业特点,造成农民工成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盲点,这也成为建筑施工企业一触即发的“炸弹”。五是建筑施工企业实施HSE管理体系以来, “H”健康方面的工作一直处于弱势。

二、实施企业职业卫生自律管理的必要性和预期目标

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2002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仅对用人单位在职业卫生管理方面的义务就规定了22项,对企业加强职业卫生管理的要求也愈来愈高。

企业实现职业卫生自律管理是一种管理趋势,客观剖析职业卫生管理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寻找对策,使职业卫生自律管理能得以最好的践行。通过自律管理可以满足企业合规性要求,并逐步实现职业卫生方面的长短期目标和可持续发展。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中提出规划目标“到2015年,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0%以上,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率达到60%以上,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65%以上。这是一个五年期工作目标,也是企业要实现的基本目标。

三、逐步建立以“六大保障体系”为支持的自律管理模式

1.目标预控体系

管理要素包括:

企业最高决策者承诺遵守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政策标准。

制定职业卫生管理的指标、指标及考核计划。制定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其中包括制定新、改、扩建项目的职业卫生评价计划;制定年度职业危害场所现场检测和人员查体计划;编制年度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制定年度职业卫生投入计划等。

2.制度保障体系

管理要素包括:

建立健全防治责任制。首先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其次是建立起完整的责任制体系,明确各级、各部门的责任,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组织,完善职业卫生网络;建立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清单;建立职业危害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建立职业病防治经费使用档案;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定实施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系列制度,责任到位。

3.宣传培训体系

管理要素包括:

制定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

健全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体系和网络。

组织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进行培训。

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日常宣传教育活动。

要经常开展法律、法规和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岗位操作人员职业健康意识培训、开展岗位操作人员职业危害防护技能培训等,通过培训提升人员职业卫生意识和防护水平。

4.过程监控体系

管理要素包括:

组织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监测和评价,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加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健康查体和监护。定期组织在岗、新上岗、离岗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禁止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劳动者,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加强职业健康监护能及时发现劳动者职业健康损害,予以诊治、调换岗位,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加强职业卫生防护。内容包括健全职业病防护设施台帐;职业病防护设施配备齐全、有效;按标准配备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记录;及时维护、定期检测个体防护用品。加强职业病危害场所隐患的排查和治理。不定期组织对工作场所的检查和排查,强化职业病危害场所管理,及时发现、整改各类隐患。

5.应急救援体系

管理要素包括: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组织应急技能培训,掌握自救、互救和应急设备设施的操作技能。

组织应急演练。

职业卫生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能够提高对职业卫生事故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坚持预防和应急并重”,更好地丰富和完善企业职业卫生自律管理体系。

6.异体监督体系

管理要素包括:

建立工会职业卫生合理化建议程序,集思广益,提高职工积极参与职业卫生管理的积极性。

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查程序,定期对防护用品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监督,

督促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执行法规标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职业卫生自律管理中要赋予、发挥工会监督职能,注重员工参与管理,监督职业卫生自律管理工作的绩效。

四、结束语

建筑施工企业建立起以“六大保障体系”为主的职业卫生自律管理模式,能有效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义务,保护和增进劳动者职业健康,有效控制职业病发病率。同时自律管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小投入、大产出,有利于企业长远可持续发展,并提升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打造“高度负责任、高度受尊敬”的企业新形象。

参考文献

[1] 周学勤.职业卫生管理与技术[M]北京:中国石化出版社, 2005.

[2] 孟艳华,胡广霞.新员工职业安全健康知识[M].北京: 化学工业出版社, 2008.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9

关键词:财务职能理论;产权理论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2

一、财务职能的涵义

在研究财务职能理论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对财务职能的概念有个明确的认识。所谓职能就是客观事物所具有的本质功能,按此定义我们可以将财务职能定义为财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本质功能,即财务是干什么的。事实上,我国理论界对财务职能的涵义有不同的表述,比如我国著名的财务管理学家刘恩禄教授对财务职能的表述是“财务管理的职责和功能”。尹书亭教授的表述是“企业理财人员在企业理财实施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和发挥的功能”。吴水澎教授的表述是“科学地组织企业的财务活动,正确地处理企业与有关方面的财务关系,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因此,可以说财务的职能是财务所能起到的功能和作用。但这个功能作用离不开财务的本质,又受财务的环境影响,同时也是达到财务目标的前提。

二、财务职能理论研究综述

(一)引入产权理论之前的财务职能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应该从职责和功能上来界定财务职能,紧扣“职能”二字的含义进行财务职能理论研究,这类观点尚未将产权理论引入财务职能理论研究之中。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为:

吴水澎(1987)认为财务管理的职能可表述为:科学地组织企业的财务活动;耿汉斌、谷行素(1988)等认为,社会主义财务的职能有6个:筹集资金、垫支资金、增值价值、实现价值、分配价值、财务监督;刘贵生、熊哲玲(1988)等认为,财务管理的基本职能包括3个方面:财务筹资职能、财务分配职能和财务监督职能,并不赞成将财务职能按管理的一般职能划分为预测、决策、计划、控制、指挥、组织、调节和监督等;刘恩禄和汤谷良(1991)认为,财务管理的职能是指财务管理的职责和功能,正确地处理企业同有关方面的财务关系,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郭复初(1997)认为,财务本质决定财务职能,财务的职能是指财务本身所具有的特有功能,其表现在筹资职能、调节职能、分配职能和监督职能等4个方面;余绪缨(2001)认为,企业理财的基本职能是围绕企业财务目标,正确进行科学的投资决策、筹资决策和收益分配决策,并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发挥理财的运筹作用;陈毓圭(2002)认为,对财务职能的两种不同的表达源于职能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偏重于功能的发挥,指一种工作所起的作用,从这个含义上理解,筹集资金、分配资金实际上是财务工作本身所起的作用即财务的职能,另一种含义上的职能则偏重于职责的行使,这就是管理的职能,因此,从这层含义上理解,预测、决策、计划、控制、监督是指管理职责的行使,体现了管理的环节和内容,就财务管理而言,其职能也包括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计划、财务控制和财务监督。

传统观点中关于财务职能的论述都没有离开对职能本身含义的理解,有的偏重于从功能上来界定财务职能,如郭复初、耿汉斌、谷行素、刘贵生、熊哲玲等的观点;有的偏重于从职责的行使上来界定财务职能,如吴水澎、刘恩禄、汤谷良等的观点;有的则从二者的结合上来界定财务职能,如余绪缨的观点。而在对财务功能和作用的关系上,传统的财务职能理论也存在分歧,郭复初、耿汉斌、谷行素等认为财务功能不同于财务作用,财务的作用是财务职能的发挥对各方面产生的影响;而余绪缨、陈毓圭等,则对这两个概念不做区分,认为财务功能就是财务工作所起的作用。这样看来,无论“职能”本身的定义如何,财务理论界约定俗成地用“职责和功能”来定义它,并且功能与作用二者之间不能完全划等号。

但是,企业是一组契约的联结,它本身不是产权主体,也不是财务主体,严格意义上讲,它所具有的职责和功能应该是指财务管理主体所具有的职责和功能,因此我们需要区分所有者和经营者并分别界定其职能。

(二)引入产权理论之后的财务职能理论

1.视企业作为财务主体的财务职能理论

伍中信(2001)把企业本身作为财务主体,在此基础上论述财务的职能,他在郭复初财务五大职能观(筹资、调节、投资、分配、监督等)的基础上,提出财务的两大基本职能观:资源配置和财务监督。他认为企业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细胞,筹资、调节、投资、分配等四大职能无不体现着企业参与市场资源配置和企业内部配置的功能。因此,筹资、调节、投资、分配等四大职能可以作为资源配置基本职能的具体职能看待,并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与财务监督职能并列起来作为财务的两大基本职能。

2.财务所有者和经营者财务职能理论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10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职业病防治工作全局,从我县实际出发,借鉴有益经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动员全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以尘肺、职业中毒、放射性疾病防治为重点,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

2、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既着眼长远,不断完善制度和监管体系,又立足当前,着力解决目前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3、宣传动员,社会参与。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

三、规划目标

(一)总体目标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体制和保障机制,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切实落实各职能部门职责及防治专项经费,建立完善与职责任务相适应、规模适度的职业病防治网络体系,提高对职业危害的综合防治能力,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防治意识,改善工作场所和作业环境,使职业病危害势头得到基本遏制。到年基本消除重大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尘肺病等主要慢性职业中毒得到有效控制,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具体指标

到年,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100%;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9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在到100%;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率达到60%以上;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65%以上;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率达到60%以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60%以上。

到年,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份保险覆盖率达到90%以上。

到年,职业病防治监督覆盖率达比年提高20%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案件查处率达到100%。

四、主要任务

(一)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

1、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开展职业病健康监护管理,依法落实职业病各项防治措施。

2、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落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职业卫生管理能力,定期参加法律法规和专业培训,岗位应相对固定。

3、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职业病危害。依法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和职业卫生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提倡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无毒替代有毒、低毒替代高毒。对于生产技术低下、设备差、工艺落后,职业病防治条件差的企业,要通过产生结构优化升级,逐步进行改善。对无法改善的,应当依法淘汰。

4、加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监测和评价工作。按要求在作业场所设置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

5、依法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卫生培训,确保劳动者得到职业健康监护和必要的职业病防治知识。用人单位要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治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要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积极治疗,按时进行健康体检和必要的医学观察。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做好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定期检查和妥善安置,确保职业病病人的权益。

6、用人单位应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并为劳动者配备有效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

7、完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要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依法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8、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存在或者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9、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10、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依法参加工作保险,落实有害岗位津贴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政策。

(二)强化对重点职业病的防治

1、尘肺病的防治。以控制尘肺为目标,强化对建材、水泥、有色金属矿,冶金企业和石英砂加工作坊等的监督检查。开展尘肺病防治技术和发展规律调查研究。提高生产机械化水平,推进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推广。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关闭粉尘危害严重,不具备职业病防治条件的水泥厂、小冶金厂,石英砂加工作坊等企业。

2、重大职业中毒的防治。进一步加强对化工、制药、冶练、纺织等行业的监督检查。实施硫化氰、一氧化碳、氯气、氨气、苯、重金属等重大职业中毒隐患防范治理工程,开展中毒隐患排查,对生产设施、设备、场所进行治理。加快有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行业及企业技术改造。淘汰不符合生产政策的职业病严重的企业。采取综合防控措施,严防重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

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防治。实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治理工程,开展对核技术应用行业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的放射性危害,落实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三)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

1、加强对重点职业病的监测与预警。构建职业病危害动态监督及监控预警体系,开展对矽肺,硅酸盐肺、石棉肺、铅中毒、苯中毒、汞中毒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等的监测,及时掌握职业病高危人群,高危行业和高危企业的发病特点和发展趋势。研究重大职业病危险源的分布情况,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预警。

2、健康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强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逐步建立覆盖乡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职业病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等职业病防治网络。加强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的能力建设和管理,提高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理能力。加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重点培养与基本职业卫生服务相适应的基层专业人才。

3、推进信息化建设。依托中央、省、市已有信息传输网络或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及时收集、分析相关动态信息,逐步实现职业病防治信息化,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规范管理。

4、加强联业病防治和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监督网络。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管队伍建设,充实人员,加强培训,配备必要的设备,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劳动者健康权益保障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覆盖率。将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健全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险待遇和标准,进一步探索工伤在预防职业病控制工作中的积极作用,逐步建立职业病预防、补偿和康复制度。

加强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完善高危行业职业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管理。依法对不签订劳动合同和不履行危害告知义务行为的从严处罚。

建立健全司法救济机制和法律援助制度,维护职业病病人合法权益。

(五)加强培训和宣传教育

将职业病相关法律法规教育纳入我县普法计划范围,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责任,职业病防治科普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关注职业病防治的氛围,提高群众职业病防治意识,开展作业场所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重点抓好石料开采、石料加工、化工、建筑等行业劳动者的培训。加强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企业管理层和劳动者的培训,特别是中小企业负责人、职业病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部门职责

(一)县卫生局

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诊断,职业健康检查和救治。

(二)县安监局

1、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

2、负责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管理工作。

3、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4、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三)县工会

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代表和组织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开展劳动者保护技能和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劳动者维权意识和防护能力,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在高危行业平等协商、鉴订职业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的制度。

(四)县发改委

1、负责将职业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在项目审批中,监督、相关项目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申报或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制定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人群的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督促用人单位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

2、统筹拟订劳动,人事争义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监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及职业危害因素和危害后果向劳动者告知的义务;打击非法用工和使用童工行为;制定女职工、农民工的特殊保护政策,维护职工和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3、组织对职业病病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待遇。

(六)县工商局

负责对无照或超范围进行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生产经营企业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七)县环保局

1、负责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审批。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辐射事故调查处理,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安全。

2、依法关闭破坏资源、环境污染严重的小水泥厂、小冶炼厂等。

(八)县财政局

根据本县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求,每年安排必要的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用于承担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能相关部门人员的工资、津贴补助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宣传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等。

(九)县科技局

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研制、开展、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鼓励科研院所对职业病发病机理和发展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水平。

(十)县司法局

宣传和落实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的司法救济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十一)县广电局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劳动者健康,重视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发挥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

(十二)县经贸局、工业园管委会

要对本系统本园区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使其落实职业病防治的各项措施,督促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改革工艺,加强劳动者的健康防护措施,建立劳动者健康监护体系,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将职业病防治重要指标和主要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层层分解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落实到人。探索建立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代表组成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二)各司其职,做好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卫生、安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保、宣传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要依据自己的职能,明确职责,制定职业卫生工作年度计划;要建立信息畅通,密切联系,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协调机制,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突出重点,严格监督执法。按照权责明确,监管有力,高效运转的要求,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机制,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11

关键词:管理者 道德品质

从管理职业固有的社会地位和性质来说,各种管理职业和管理职务都集中体现着社会关系的三大要素——责、权、利。“责”是指每种管理职业都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如遵守管理职业规则、承担管理职权范围内社会后果的责任,实现和保持本岗、本职业与其它岗位、其它职业有序合作的责任等;“权”是指每种管理职业都要有一定的社会权利,即使用、操作、管理或支配某些社会资源的权利,通过管理工作的付出获得社会财富的权利。这些管理职权是社会公共权力的一部分,在任何承担和行使管理职业权利上,都体现着社会公共道德;“利”是指每种管理职业都体现和处理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尤其是那些以公众为服务对象的管理职业,都是社会利益、公众利益、行业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集结点。

一、高度的责任感

管理者作为社会活动的指挥者,对他人、对集体、对社会肩负着重大的责任。管理者对组织、对社会要承担责任,这是组织、社会对管理者的客观要求。一般来说,优秀的管理者社会责任感更强,他们虽然也重视自己的领导业绩,也重视物质利益,但并不把这些视为最终目的,而是看成为社会做贡献的手段。他们具有报效社会的明确目的和服务社会的强烈愿望,因而管理活动也就具有了发展的强大动力。此外,注重社会责任的管理者,也特别关注自己的行为方式,绝不会全然不顾社会利益。

管理者对社会的责任主要有三点:一是要有为社会做贡献的强烈的责任心和事业心;二是要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起来;三是采取对社会负责的行为方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者是否自觉承担对社会的责任,并为履行自己的责任而尽心尽力,是体现一个管理者道德水准的重要标志,也是体现管理者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先天下之忧而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是对天下“父母官”的道德要求。在当代社会,管理者既然拥有种种权利,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虚怀若谷、宽容豁达的精神

管理者在管理活动中,在非原则问题上要有虚怀若谷、宽松、灵活的精神。“有容乃大”,只有心胸开阔,才能团结上下、左右,搞好工作。他们善于团结在工作上与自己持有不同意见的人,善于团结在生活上与自己情趣相悖的人,甚至善于团结多次反对过自己而已被实践证明反对错了的人。只要不涉及原则的问题,作为一个高素质的创新型管理者就该不受细节和感情的束缚,做到凡事包容,随时敞开胸怀,接纳一切异己的思想和人,让每一个人的头脑都激荡起来,各抒己见、畅所欲言,以享受由此带来的“众志成城”的喜悦。反之,若习惯于多疑闭锁的个性,小肚鸡肠地与周围人斤斤计较,没有宽容豁达的心胸,就会造成管理者一生最大的不幸——空有无尽的潜力,却无用武之地。

另一方面,管理者对待下属的缺点,能虚怀若谷、宽厚相待,绝不计较个人的恩怨。作为一个高素质的创新型管理者应清醒地认识到:运用手中的权利去搞挟嫌报复,打击迫害,或者“高明”地玩弄权术,变换花样整人、排斥异己是极不道德的丑行。依靠权势来“压服”下属,并不意味着管理者的强大,只能昭示其渺小。只有用自己高尚的品行、杰出的管理艺术和丰硕的业绩,才能真正树立起有一个创新型管理者渴望得到的威信和声誉。

三、诚实守信

诚实是一个有道德修养的管理者必备的根本品质。他是取信于人、立身处世、成就事业的基石,也是管理者的第二身份证,是一笔无形的资产。许多中外知名的企业家都坚信“诚信立身”、“诚信立人”的为人处事原则。李嘉诚说,做事首先要勤勤恳恳,要小心谨慎、不要贪心。如果人家指导你这个人非常自私,人家跟你做事就会提防你,这样你的成就就很有限。

诚实是管理者自强的首要前提。作为一个高素质的创新型管理者就要以城市的态度对待社会和人生,自觉地树立崇高的理想,并为实现这一理想而坚持不懈,克服前进路上的困难,以坚忍不拔的毅力、百折不挠的精神顽强地同困难作斗争,从而取得成功。

诚实是管理者持节的重要基础。所谓持节就是管理者要培养和保持高尚的气节,会把祖国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上,会为了祖国的富强和繁荣,甘愿献出自己的一切。

诚实是管理者知耻的必要条件。知耻,就是管理者有“不从枉”、“羞为非”的“羞恶之心”。具有诚实品格的管理者,尊重自己也尊重他人,热爱自己的生命,也更珍惜他人的生命。因此,作为管理者应该懂得善恶、辩是非、别荣辱、知羞耻。

诚实是管理者明智的根基。明智作为管理者的一种美德,主要是指管理者在管理活动中爱知识、爱科学

[1] [2] 

、体现在管理者对科学知识的尊重与孜孜以求上。一个高素质的管理者,所提出的一切观点、付出的一切行动,都必定是在知识的海洋里诚实劳作的结果。

四、不图名利、清正廉洁

不图名利、清正廉洁被视为管理者的基本道德要求。作为一个高素质的创新型管理者,应该正确看待名利问题。就是说,是唯利是图、不择手段,还是不图名利,公而忘私,这是由截然不同的两种人生观决定的。在金钱、荣誉、地位的引诱面前,高尚的、正直的管理者,不为所动,不为了追逐名利而丧失原则;也不为了争夺名利而将下属的功劳都记在自己身上;在得到某些名利以后,不会躺在功劳簿上沾沾自喜,固步自封;也不因为得不到名利而垂头丧气、退缩不前。

管理者的职责范文12

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改进干部管理方式,深化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促使领导干部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有利于增强领导干部事业心、责任心、使命感,强化广大干部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公仆意识,形成权责一致、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有利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排除影响和制约事业发展的各种障碍,促使领导干部真抓实干、破解难题、激发活力,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把推进跨越式发展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明确问责对象和问责主体

一问责对象

1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2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3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4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

同时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职责分别问责。党政领导班子的正职作出导致问责情形的决定或者实施导致问责情形的行为的由正职承担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独立决策导致问责情形发生或者实施导致问责情形的行为的由决策者或者实施者承担责任。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导致问责情形的决定或者实施导致问责情形的行为的追究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责任。

二问责主体

1问责决定机关包括市委、市政府和县市区、开发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

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2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

三、正确把握问责情形

一关于问责情形的把握: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决策严重失误是指制定、与和其他党内法规,1决策严重失误。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或者在决定事关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及投资行为时,违法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2因工作失职。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包括未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未尽职尽责的行为、执行不力的行为、擅离职守的行为、逾越职权的行为、的行为等。工作失职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3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造成管理、监督不到位。管理、监督不力是指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有失职行为。

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4行政活动中。或者不作为,引发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行政活动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

导致事态恶化,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恶劣影响的

没有采取或者不正确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处置失当是指党政领导干部缺乏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执政能力。

导致违法录用、用人失察、失误,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录用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包括违政领导干部选拔的原则、条件、推荐、考察、酝酿、讨论、任职等规定和纪律。

应予问责的7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三关于问责情形中有关概念的界定:

1问责情形中所称事故主要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如、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事件、人为破坏事件等。2问责情形中所称事件主要是指除安全事故以外的致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受到损失或影响的各种情况。

集体上访、静坐、集会、游行、示威、请愿、罢工、罢课等活动。突发性事件是指在某种必然因素支配下出人意料地发生,3问责情形中所称是指社会群体为实现既定的目标而从事的活动及其表现。例如。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损失或者影响且需要立即处理的负面事件。

通过其给人民群众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4问责情形中所称案件主要是指刑事案件。特别重大及重大事件、案件的标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党和国家的形象以及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等来加以衡量。

还包括破坏当地投资环境和市场秩序所造成的损失等。恶劣影响包括影响社会稳定,5问责情形中所称重大损失除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损失外。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生产秩序等。

6问责情形中所称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一般指六个月以内发生两次不含两次以上。

四、准确适用问责方式

采取以下五种问责方式:一有《暂行规定》规定的情形。

1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决定机关责令具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以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向人民群众表达未能履行好自身职责的歉意。

临时停止其担任的职务,2停职检查。问责决定机关认为具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已不胜任现职时。并进行自我检查和反思。

不宜再担任现职时,3引咎辞职。党政领导干部认为自己符合问责情形。主动、及时申请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问责决定机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的辞职申请,作出同意其引咎辞职的问责决定。

认定党政领导干部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4责令辞职。问责决定机关根据问责情形。作出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问责决定。

认定党政领导干部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5免职。问责决定机关根据问责情形。作出直接免去其现任领导职务的问责决定。

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当年年度以问责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准。二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

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内是指,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自问责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以问责决定书写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三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

五、严格规范问责程序

应当严格依照《暂行规定》中关于启动问责调查、提出问责建议、听取陈述申辩、作出问责决定、处理问责申诉、反馈执行情况等程序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规定的步骤和方式开展问责工作,确保问责的正确、及时、有序。要保障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保证问责决定的依法执行。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组成调查组,一对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一般在30天内完成调查。比较复杂的经问责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天。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调查。二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应当问责的事项。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调查;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调查。实名提出问责事项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调查决定;不予受理调查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调查的理由。

三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包括姓名、年龄、职务、工作单位以及以前是否受过惩戒等;1建议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

包括案件来源及立案依据、调查工作的起止时间及工作的大体经过;2立案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

写清需要问责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主要情节、造成的后果或影响;3需要问责的事实及性质。

包括调查组对问责案件性质的认定、提出问责建议的依据、有关人员的责任及问责建议;4具体的问责建议。

5被问责干部对问责事项的陈述。

四问责决定机关认为党政领导干部需要问责的可以直接责成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于情况紧急、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本工作部门可以决定对其作出问责决定,五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是指问责决定发生效力的时间。对于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其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从本工作部门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计算。对于由上级机关批准任命的党政领导干部,其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从上级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问责决定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问责决定的申诉处理决定。六对被问责对象提出的申诉。

七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组织实施。问责决定书和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分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

八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和个人档案。

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

六、着力保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落到实处

正确履行问责决定机关职责,一强化领导责任。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工作。依照《暂行规定》严肃问责,支持问责实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协助党委、政府严肃查处问责案件;将领导干部问责制度执行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作为考核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所管理的领导干部严肃问责,主动配合查处问责案件,不得隐瞒和包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