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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专题

时间:2023-05-30 09:49:31

反垄断法专题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1

一、专利标准化垄断的界定

1.基本构成。对于什么是专利标准化垄断,国外的诸多研究与立法中均没有对其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我国目前的研究也没有统一的结论,甚至“专利标准化垄断”这一提法在国内的文献中也不是一种常识性的词汇。这并非说对这一问题没有研究,而是现有的研究或是专注于专利标准化垄断中具体垄断行为的研究,或是更多的从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角度进行研究。因为主流观点认为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的产生,实质上仍是由知识产权的滥用引起,专利标准化垄断的研究于是就隐藏到知识产权滥用规制这一问题之中。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近年来讨论很多却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的话题。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学理上的讨论也是众说纷纭。在此种复杂而有争议的理论背景下,本文意图避免这种暂时无法获致统一的理论争论,择其公认部分并结合自身理解,本文认为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具体构成要素主要有如下几点:(1)专利标准化垄断是专利标准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行为,而非一种状态。(2)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在专利纳入标准的过程中形成,这既包括标准制定过程之中,也包括标准确立之后的行为。(3)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客观上是一种因不当利用知识产权而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或目的的行为;(4)实施主体主要是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人,但不排除标准制定组织;(5)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为故意。

2.专利标准化垄断的类型。根据标准实施主体的差异,专利标准化垄断可以分为事实技术标准垄断,法定技术标准垄断和联盟技术标准垄断。事实技术标准垄断是是由单个企业或是少数几个企业制定并通过市场竞争获得消费者认可的标准。此类标准的前期是在封闭的状态下完成的。通常的情形,是单个企业或少数企业在确立某种产品的专利技术方案之际,其主要意图并非为使专利技术方案成为标准,而是在通过激烈的市场竞争之后,该专利技术方案获得极大的市场份额,从而被公认为是某行业或某产品的标准。法定技术标准垄断和联盟技术标准垄断,两者通常被合二为一称为“法定技术标准”。较之事实技术标准,法定技术标准最为显着的不同是在具体企业、标准使用者和标准之间存在一个中间机构——标准制定组织。尽管标准制定组织的组织形式各异,不过,从标准制定的角度来看,通过标准制定组织所产生的垄断行为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不论是在现有各国的立法还是学术研究之中,都没有将不同的标准制定组织区分开来,予以个别性的讨论。

3.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具体表现。(1)合谋/联合行为。这一类型的行为,是指企业利用标准制定组织此平台聚集起来对某一共同问题(如产品的价格,技术的许可条款谈判)进行合谋,换句话说,即标准制定组织的参与者利用标准制定过程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由于技术标准组织本身的运行方式,为行业内企业对产品、价格等众多敏感的问题进行讨论提供了便利。(2)单边行为。这一类型的行为,是指在标准制定组织的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之中,单个企业通过不披露(专利信息)或是其它的欺骗行为,在标准制定组织将其专利纳入标准之后,要求潜在被许可人支付高额的许可费或是提出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这种行为又称为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挟持行为。

二、规制专利标准化

垄断的专利法、合同法现行制度对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的规制,目前专利法、合同法都有所涉及。

1.专利法的现行制度。在以保护专利权人为中心的专利法设计中,对于专利权垄断着墨不多。其间仅在第48条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这是专利法内部对专利权垄断的概括式规定,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当然也可以适用。同时,2012年最新颁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不过,本条是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即此条规定中的最后结果只是导致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并未能提供其它的救济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预拟的第20条对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信息不披露的后果以及其他人使用标准化后专利的费用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可以认为,对于涉及到专利标准制定将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这是第一次在专利法律文本中进行制度设计上的探讨。然而,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却删除了此条,从而丧失了从专利法角度预防标准中专利垄断的可能尝试,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2.合同法的现行制度。通常来说,合同法并不规制垄断行为。然而,专利标准化涉及到专利权所有人对标准制定组织成员或是组织以外主体的许可合同,而这种合同发生在平行性主体之间,自然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此外,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有专章的规定,其中通过单独条款第329条对技术合同涉及垄断行为的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如果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以及损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和部分地区法院相应意见的基础上,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的第10条规定了属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具体情况。

三、现行专利法、合同法规制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局限

1.专利法规制的局限。针对专利标准垄断,我国专利法提供的救济手段是强制许可制度。2012年出台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11条规定,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这一规定说明,申请人因为技术垄断依据专利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以反垄断法的判定作为基础,专利法仅是在已经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强制许可的判定。其间的一个重要含义,是强制许可尚是一种建立在个案基础上的潜在救济手段。在技术标准常常涉及众多标准使用者的情形之下,其救济的实现必须是众多标准使用者逐一地进行个案请求。

具体到专利标准化垄断,一方面,并不是所有拒绝许可或提出不合理许可条件的情况都能适用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即使强制许可不存在以上问题,专利标准化垄断最终可以依据强制许可制度来解决,也仍然要面临着使用费如何确立的一系列问题,因为强制许可不是免费许可,许可费的计算和确立是极为复杂和耗时费力的,这样的流程不可避免的增加了争议双方的成本。

2.合同法规制的局限。属于民事法律体系的合同法,调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专利标准化垄断涉及到技术合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第329条提出合同无效之诉。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自始不生效,产生的后果是恢复原状。这也就意味着,技术合同的被许可方,即技术标准中专利技术的使用方无法使用该技术,此结果与专利标准使用者想要的结果截然相反。事实上,在没有其它措施干预的情况下,基于技术标准已经确立,放弃此项专利技术意味着将要对原有技术标准进行修改,而高昂的成本降低了对技术标准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况下,被许可人处于实际的劣势,为了进入相应的市场,只能被动地选择签定合同,即使存在不公平的条款,往往也不会主张合同的无效。

合同法的第329条仅提供了一种救济手段,即是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为无效。实际上,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受损害者并非仅是合同的一方,还可能包括因为下游产品价格提高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其它厂商等。基于合同之诉的相对性,这些主体无法依据合同法寻找救济手段。

四、反垄断法规制专利标准化垄断的优越性

专利标准化垄断的产生与专利权有着直接的关联,而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制可以说是近年来国内外的一个热门领域,各国或地区颁布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相关指南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目前,我国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对此问题仅有55条。该条确立了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原则,对此类行为的界定标准和规制方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此条文较为简单、笼统,还需要以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进一步的细化或进行扩充性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较之专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反垄断法在规制专利标准化垄断问题上有着诸多优势。

1.反垄断法能实现对整体利益的保护。专利法、合同法重视个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专利标准化垄断的规制中,其主要是对直接被侵害人或是合同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目前,各国有关反垄断法的宗旨虽存有分歧,但在一点上取得了共识,即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专利标准化垄断产生的危害,不仅仅是针对个别专利使用人,标准的公共性使得标准会被大量的使用,这既包括标准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还包括消费者,甚至还会影响到某一个行业的发展,这些群体都有可能因为专利标准化受到损害。反垄断法赋予了竞争者、消费者、代表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或是组织的诉讼资格,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提供了最为直接的手段。此外,反垄断法的事后责任可以具有普适性,即法院或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判决适用于原告之外的受害主体,这也为原告之外的专利标准化垄断受害主体节约诉讼成本,保障社会整体利益提供了便利。

2.反垄断法的政策灵活性。反垄断法的政策灵活性,是指相较于其它法律部门,反垄断法更注重国家战略利益,其政策性更强。历史上形成的竞争法,完全可以说明这样一个法律现象:竞争法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于竞争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需要通过竞争法来给予消除与禁止,而竞争法产生的内在原因在于国家利用创制竞争法的契机来实现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与之具有密切联系的一个结论,是竞争法起源于竞争的正常运行需要有法律保障,却成就于国家经济职能(即国家政策目标)的落实与能够在一段时期内有效实施的国家政策目标。换句话说,各国根据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的产业领域采取或是严厉或是宽松的反垄断政策,反垄断法与国家政策紧密相联的特征。

此外,反垄断法的执法和司法活动也带有很强的政策灵活性。这体现为同样内容的法条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这一特征体现到专利标准化中垄断行为的规制上,就可以表现为各国或各地区根据自身拥有的“地方性知识”——科技的发展状况来确定反垄断法干预专利标准化中垄断行为的尺度。例如,对发达国家来说,其技术发达,企业多是技术标准的专利所有人,此阶段就可以对技术标准垄断采取相对较为宽松的手段,以保持专利所有者继续创新的动力;而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国家,技术创新不足,更多是技术标准的被动接受者,是被迫融入全球技术的一体化潮流之中,对此,反垄断法就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手段,以给予本国技术标准得以发展的时间,保护本国企业不受外国企业的严重冲击。

3.反垄断法的处理机制灵活多样。反垄断法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多种制裁方式,同时还包括公共执行(如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垄断行为而进行的行政执法)和私人执行(指经营者、消费者等有关主体就垄断行为追究民事责任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两种实施手段。与合同法只能由合同相对人,专利法只能由受到损害的主体提起起诉的限制性条件相比,反垄断法的实施主体是更为广泛、多样。此外,反垄断法中不仅有通过制裁手段的事后规制机制,而且它还制定了事前审查制度,在相关行为产生出限制市场竞争效果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前就对其作出禁止,从而使得反垄断法的规制显得更为超前和有效。拥有多种规制手段、多种实施手段,无疑就可以对凭借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破坏市场竞争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滥用行为进行全面的制裁。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2

在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5月下旬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了研讨会,对目前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并根据此次讨论结果进行最后修改,然后于近期完成在国务院的审议程序后就可以向人大提交议案,《反垄断法》的制定已经进入了冲刺阶段。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对于制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中与滥用知识产权有关的市场垄断(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垄断)是如何表现的?对此行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如何规制?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熟虑。

知识产权垄断:表现与危害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从国际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市场垄断的形式越来越高级,知识产权垄断将会成为市场垄断的基本形式。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邓军认为,知识产权是调整知识创造和应用中当事主体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识产权是市场竞争的工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国际上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优势专利,在贸易上对发展中国家进行限制,这是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也是国家经济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国内来看,我国在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防止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市场垄断。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确定在合理范围内,当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市场垄断时,反垄断法应对此加以限制。

知识产权垄断主要表现为利用知识产权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当今国际上最为严重的垄断趋势表现为: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市场垄断化。如国外DVD生产厂家联合起来,将专利捆绑形成专利池,然后再形成标准,当我国DVD生产厂家用此标准生产时,必须交纳专利费。6C(日立、松下、三菱电机、AOL时代华纳、东芝、JVC六大DVD技术开发商结成的联盟)或3C(由飞利浦、索尼和先锋三大技术开发商结成的联盟) 向我国DVD厂商提出的专利收费标准为:每生产1台DVD,就要向6C或3C缴纳专利费100元至200元人民币,而每张DVD光碟也要缴纳专利使用费0.7元;而我国企业每生产一台DVD却只能获得微薄利润,甚至亏损,因此造成我国DVD生产厂家倒闭或转产,严重阻碍了DVD产业在我国的发展。知识产权滥用涉及到的垄断形式,其具体表现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该行为一般出现在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时:

1. 专利权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目的或效果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

2. 专利权人的目的或行为的结果,是阻碍相邻市场上的竞争,保护与其相关者的利益;

3. 专利权人控制专利权产品的转售价格;

4. 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权产品时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5. 专利权人设置排他回授条款,即规定被许可方将任何改进的商业秘密技术或其它独占性技术排他的只能授给许可方,以剥夺被许可方向第三方转让新技术的自由为代价;

6. 专利权人利用已经获得的专利制定技术标准,用收取高额专利费来控制技术标准,从而控制某一产品的市场;

7. 专利权人利用控制技术来源的办法控制技术市场;

8. 专利权人利用价格歧视的方法控制产品市场。

判断知识产权垄断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反垄断法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为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就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垄断与各国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发展越来越紧密相关。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实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因此 ,国际贸易中涉及含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且这个比例还在增加,如1999 年美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出口达 370 美元,甚至超过了飞机制造业的出口,2000 年,美国的贸易逆差达 2676 亿美元,但在知识产权方面却盈余 250亿美元。

同时,知识产权垄断具有很强的限制竞争性和危害性。限制竞争性体现在对待“平行进口”的问题上。知识产权垄断的限制竞争性是知识产权垄断的最突出的特性。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许多产品的技术含量呈上升趋势,知识产权垄断势必造成产品受限,不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所以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会对世界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

对知识产权垄断规制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更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不应当偏废任何一方面。但从我国《反垄断法》的征求意见稿(2005年4月8日)来看,其对规制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定就显得不够。只有第8章的附则第56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这样简单含糊的规定是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的危害性极不相称的,也和业内人士对这次反垄断法立法的期望相去甚远。最重要的是,这会导致国务院或相关部门根据此法制定的相关法规或规章依据不足,何况一部法律在出台后是不能朝修暮改的,这涉及到法律严肃性问题。

规制知识产权垄断之必要性

从1990年我国建立起较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到现在,仅仅经历了15年的时间。在这一时期,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一些国外大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对我国国际、国内市场形成垄断的事实,只强调权利的行使而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由此导致的市场垄断,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而在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似乎还没有引起我国的足够重视,目前,有关反垄断法的论著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而只是笼统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论著也很少提及反垄断法,往往也只是笼统地提及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垄断性,这使得规制知识产权垄断缺乏基本的理论依据。这次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对知识产权垄断重视不够,其地位在整部法律中也显得相当薄弱。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对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进行了大量的立法规制,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进行制裁。例如2004年12月,欧盟法院根据欧盟反垄断法做出生效判决:因微软非法利用操作系统的垄断优势打击竞争对手,对微软处以4.97亿欧元(约合6.66亿美元)的罚款。同时,欧盟要求微软从Windows操作系统中删除媒体播放器软件,并同竞争对手共享产品信息。现在许多在华跨国公司也有大量类似的行为,例如微软在中国国内推出自己的Windows新版本时,捆绑杀毒软件或是即时通讯――MSN等其他软件,我国企业本可依据反垄断法控告微软的垄断行为,法院经审理就可以对其进行制裁,但如果我国没有对此进行制约的法律,一切都无从谈起。正如资深专家分析的那样,与《TRIPS协议》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方面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但这两种差距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前一种差距,如果我们不设法弥补,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甚至因此产生纠纷,遭到报复;然而对于后一种差距,即使我们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也不会有任何意见。

2004年是我国加入WTO的第三个年头,许多国家纷纷对我国入世承诺进行评估。英国议会贸易和工业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加拿大国际贸易委员会等权威机构对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状况进行了评价,他们普遍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与世贸组织相关协议相一致,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首先是对侵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地执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效率低下。面对这些指责,其实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付出了极大努力,并且成效显著。少数发达国家利用拥有世界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动辄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凭借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实行“不公平贸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其滥用行为的规制,从来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和贸易制裁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对此也应当进行反向规制。例如近期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内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实质性分歧正是这种斗争的体现。

西方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优势在国际贸易当中进行市场垄断,这是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大型跨国公司也利用知识产权实施市场垄断,这是一个企业的市场战略。因此,无论是从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还是从维护国内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来看,对知识产权垄断进行法律规制都是必要的,尤其应该把此次《反垄断法》的制定作为契机。

立法思考

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立法表现形式各国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采用开放式,列举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应该控制的限制性条款,如日本《反垄断法》第6条。美国未对其做专门规制,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导意见》列举了执法机关追究反竞争行为的一般因素和尺度。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颁布的第240号条例,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的使用统一加以规定,分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两种。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没有统一的法律,散见于《专利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因此,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该对现有的规定加以整理,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立场系统并且准确地表述出来――规定在总则当中或用一专章加以详细规定。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3

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会出现在标准形成和标准实施两个阶段,一般表现为故意不披露专利信息、联合抵制必要专利的流入或流出、拒绝许可、交叉许可或专利联营、利用标准所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技术许可中实施搭售、拒绝交易等形式。针对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多数学者主张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但我们应当看到,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有着不同于民事权利滥用和纯粹的专利权权利滥用的特殊性,并且这类权利滥用行为普遍存在于技术标准的建立、实施、更新的全过程中,涉及到标准化组织的运作机制、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政策以及标准使用者利益、专利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因此,不应单纯依赖反垄断法对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而应该通过专利法、反垄断法以及标准化组织规约对滥用行为进行综合性调整。

标准化组织内部对专利政策的规制

标准化组织对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必要专利技术审查及专利信息披露、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对外许可协议、成员退出标准体系后对专利权的处理等方面。特别是作为事前的预防机制,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有着独特的优势,其对于标准化过程中专利权滥用规制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必要专利技术审查

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技术标准前应该对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以确定技术标准中必要技术的范围,最终审查技术标准中所采纳的专利技术是否是必要的。同时,对于被纳入技术标准的专利技术权利人利用其在标准中的地位联合起来,共同抵制必要专利的流入或者流出的行为,亦应通过专家小组进行审查。

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信息披露

为了规范标准化组织的管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妨碍技术标准的实施,应当制定完善、明确的专利权披露政策。专利披露政策应该要求相关的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标准化组织披露其专利权状况,包括专利权的状态、专利号、权利要求范围和权利内容。对于正在申请的专利技术,可以要求权利人披露专利申请号和权利要求范围。标准化组织还可以要求相关专利权人在提出标准提案时,附带关于专利许可的声明,承诺在合理、非歧视的条件下向所有执行标准的专利技术使用者提供专利许可。同时,标准化组织应根据制定技术标准的需要和专利技术状况等实际情况,声明不正确披露相关信息的后果,确保披露要求行之有效。

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对外许可协议

我国政府在2005年向WTO/TBT委员会提交的《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提案中指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已经注意到,提高国际标准的效率和质量,须解决标准与其中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之间的关系。为此,这些机构已制定了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政策。这些政策希望相关方能够及时披露与拟议的标准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并建议知识产权所有人做出接受RAND原则的声明。

反垄断法框架内的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在市场失灵时以限制个体利益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技术标准作为知识产权对市场垄断的放大器,使得知识产权的滥用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因此技术标准与反垄断逐渐找到了“对接点”。通过确认经营者滥用专利权从而造成限制竞争或排除竞争的实质性危害结果,对其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

由于专利权滥用的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专利权人正常行使专利权却最终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结果的表现,对于这一类行为以其市场表现的结果直接适用反垄断法的救济,既符合反垄断的法律调整目的,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WTO规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进行了详细规定,而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进行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反垄断法倾向于关注行为所带来的竞争效果,判断的标准是行为是否对竞争构成阻碍或者限制。因此,专利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只有当具体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阻碍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时,才构成违背反垄断法的不法行为。与民事法律倾向于关注行为本身不同,反垄断法倾向于关注行为所带来的竞争效果。反垄断法在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时,先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具体条文规定,如果没有则看其是否造成了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结果。

专利法对滥用专利权的法律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技术标准中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于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应该说“滥用专利权”行为的范围较之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要更宽一些。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既包括前述提到的客观上具有限制竞争效果,需要用反垄断法规制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同时也包括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但客观上不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对于后一种专利权滥用,并不能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除了在标准化组织进行规制外,在专利法框架内进行规制也是有效的途径。

美国学者Jay Dratler. Jr指出专利权滥用与违反反托拉斯法行为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与反托拉斯诉求不同,专利权滥用是盾而不是矛。它使得被控侵权人免于因其侵权行为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它不能为被控侵权人提供要求金钱或禁令救济的基础。第二,虽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一般足以构成专利权滥用,但专利权滥用并不必然构成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第三,与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不同,专利权滥用可以得到矫正。一旦专利持有人放弃了不适当的行为,且专利权滥用的后果得到消除,专利持有人可以重新强制执行其专利权。

我国对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规制的模式选择

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主要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15条,《合同法》第52、329、343、344、345条,《对外贸易法》第30条,《技术进出口管理条理》第29条以及《反垄断法》第3、17、18、55条等相关条款。同时,适用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适用知识产权法本身的权利限制规则也对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现有的法律条款和法律原则,在规制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缺乏针对性,而通过标准化组织规约、反垄断法和专利法的综合调整和运用,无疑可以使得对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更具全面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条款

我国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反垄断法》中未直接涉及对知识产权滥用造成垄断情形的规制,仅在第55条中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3种垄断行为,这种规定完善了我国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法律体系。从反垄断法中我们无法明确地看到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与第3条规定的这3种情形的结合点。在上述3种情形的反垄断法框架下,还需要明确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及明确滥用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这对于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十分重要。可以参照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出台具体的反垄断问题分析模式,建立反垄断问题的分析原则和评价框架,使涉及知识产权垄断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占领的市场份额、竞争效果和行为正当性能够科学、合理地被判断。

修改《专利法》,增加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直接的法律规定

鉴于专利权滥用行为与垄断行为的区别,单纯通过适用反垄断法仅能规制拒绝许可、价格歧视、打包许可等能够造成限制或者排除竞争后果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因此,应当通过专利法对一般性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使得对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更具合理性。反垄断法和专利法是专利权滥用法律调整中互为补充的法律调整体系内容,但由于两者的立法指向、调整手段和法律后果不同,因此也要注意两者之间的互相衔接和区别。

我国现行专利法中仍然缺少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直接规定,在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时,也存在着法律适用困难的情况。尽管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如《反垄断法》第17、18、55条等相关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限制,但由于反垄断法和专利法的调整范围和适用条件不同,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特别关注专利权滥用这一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现有规定中有关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并可以在专利法中作出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直接的法律规定和调整,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行为,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后果,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后果。

加强和发挥标准化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等专利政策的规制作用

与反垄断法和专利法对专利权滥用规制不同,标准化组织内部规约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能够有效地将最容易发生争议的专利隐瞒、许可声明等问题在事先明确下来,最大限度地避免日后大部分的争议发生,有利于标准的稳定,增强标准制定组织以及标准使用者的信心;特别是专利信息披露能够为日后诉讼提供明确的依据,从而使争议能够尽快得到解决。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4

关键词:专利许可使用费反垄断 规制

专利权是赋予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的依法享有的权利。[①]专利权有鲜明的独占性,也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申请人一旦得到法律授权获得专利权,他就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就使用该专利。他人若想利用该专利需要取得专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

由于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可以要求他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我国《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因此,专利权人要求他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合理的,以实现其利益。他人若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就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就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之所以可以要求他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因为他在获得专利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并进行了投资。他人若是无偿使用专利,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为了取得专利进行了投资,并因此承担了可能失败的风险。他人无偿使用就会产生“搭便车”的现象,“如果允许这种‘搭便车’的现象,仿制者就能够以低于创新者的价格售出相同的产品,从而将创新者挤出市场”[②].这对于专利权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他的投入并没有相应的回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投资都是为了相应的回报。若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人们就不会积极地进行发明创造,去获得专利。这对于进步和是极为不利的,最终也会损害了的整体利益。因此,要求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既有利于专利权人,也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使用他人专利需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他人支付自己要求的使用费。

但是在此,我们并不能忽视一个专利权人有权要去他人支付专利许可用费就存在权利滥用的危险。专利权是一个人拥有的私权,其往往更关注于个人的利益。孟德斯鸠从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③]”同样专利权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专利权人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利用其专利,也就在事实上获得了一种垄断地位。专利权人往往就会越过合理的界限,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这正是利用了其垄断地位,专利权人通过要求支付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获得垄断利益。这似乎是一种不能避免的行为。

尽管法律授予专利权人一定范围的垄断,但这并不是法律授予其专利的最终目的。专利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促进专利的推广并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就会提高使用该专利的门槛,就不利于该专利的推广使用,并不能促进科技进步和。同时过高的使用费也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最终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也不利于促进竞争。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行为,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美国Deere & Co .V.Int‘l Harvester Co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可了地院提出的评价使用费份额和理性的因素包括:销售率、市场份额,费用节余以及出售相关产品的附带受益,至少有一个法院认为:“过度的令人难以忍受的使用费构成专利权滥用”。但我们是否就能因此认为专利许可使用费也必须适用反垄断法呢?

反垄断法是当今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部法律,被称为经济宪法,自由大宪章。其根本的价值理念就是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保护企业的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④].反垄断法反对市场主体利用其垄断地位来谋取利益,限制竞争的行为,追求有效的竞争,从而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都要受到反垄断规制。

通常情形下,垄断行为是要受到反垄断规制的,因为这种行为会阻碍竞争的实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都会受到反垄断规制的。虽然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垄断价格,也在一定程度上运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但专利权却成为反垄断法的适用的例外情形。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但这种垄断是法律赋予的。这种垄断权是“近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⑤].专利权人也在市场上处于一种垄断地位,他所要求的专利许可费也是一种垄断价格。如果对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反垄断是不利于技术进步的。虽然专利使用费是一种垄断,但这种垄断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从而法律对此进行了容忍。尽管专利许可使用费会高于其所花费的成本,获得利润也极高,但垄断法并未因此而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价格。这种行为是符合社会的长远利益的。因此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该受到反垄断规制的。

世界各国的垄断法中都认为专利权是作为反垄断适用的例外情形而存在。这是法律在权衡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之后而做出的一种安排,赋予专利权人一定范围内的垄断地位。因而专利许可使用费尽管是一种垄断价格,但并不适用反垄断法的。专利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最大利益要求支持专利许可使用费,虽然这种价格要求的比较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为了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这种行为依然不适用反垄断法。而且专利权是一种私权,而反垄断法是公法,为了保障权利的行使不被公法的过多干涉,反垄断法也不应适用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无论在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中专利许可使用费都是不受到反垄断规制。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5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执法机构法律责任行业监管法

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反垄断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维护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基本的法律制度,因其重要性,美国称之为自由企业的大,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而日本则称之为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下,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也是不言自明的。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等经济垄断已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其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地位,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这些内容基本不存在争议。那么反垄断法为何难产了近二十年?究其原因,怎么啃“行政垄断”这块硬骨头,一直是反垄断法是否拿得到“准生证”的顺利出台的关键因素之一。笔者对我国反垄断法最终确立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深表赞同。

一、规制行政垄断成为反垄断立法争议焦点

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予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扭曲、限制或排除企业间竞争的违法行为。它分为大家都熟知的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两大类。针对我国当前状态下是否应当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各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1.反方意见

规制行政性垄断条款迟迟不能达成共识,主要是一些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我们国家是公有制国家,理应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专营专卖行业予以特殊保护,使得国有大企业可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保证管理水平,防范生产事故并最终提升国家的经济竞争力,而反垄断法一旦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将必然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

2.正方意见

竞争法专家王晓晔曾对行政垄断问题进行过评价,认为我国“由于当前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以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为主要表现的行政垄断,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行政垄断不仅没有消失,反而愈演愈烈,成为我国目前垄断的主要形式,其负面影响也日显突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

3.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

究竟是否应当对行政垄断行为作出规制,我们首先要关注一下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反垄断法作为一个国家竞争政策的体现,它的价值目标应该是单一的,即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的福利最大化。可以预料,如果将反行政性垄断排除在反垄断法之外,或将反行政性垄断象征性地、模糊地、应景式地纳入反垄断法框架,《反垄断法》所保障的公平竞争将仅表现为对单纯商业行为的限制,而缺乏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这不仅对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作用甚微,更可能会造成市场效率的下降和社会资源的低效配置,从而造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叠与冲突。

并且那些反对者的意见实质上也是禁不起推敲的,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不是靠行政手段捏合出来的“虚胖”;生产事故与企业的大小、所有制没有必然联系,中石油旗下企业2004年以来频频出事就是例证;至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说辞,我们不妨听听全国政协常委、全国工商联原副主席保育钧的说法:“战略资源究竟是在垄断集团的手里安全,还是在民营经济手里安全?去年的‘油荒’说明了什么?”况且已有证据并不能表明那些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其经济比其它国家更不安全。美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影响《爱国者法案》等一系列维护国土安全的法律出台,同时也没有影响其制定保护关乎国计民生等特殊行业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措施和手段。反而用于验证行政垄断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阻碍作用的例子却是数不胜数,例如2001年5月,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的举报信息显示:湖北荆州、河北迁西等地不允许外地香烟进入本地市场;山东泰安教委强迫中小学校到其指定的经营点购买教学用品;河南省固始县政府为了防止外地化肥流入本地,专门地方封锁的文件,明令禁止从外地购买化肥,并明确责任;黑龙江省鸡西地区的啤酒遭到周边地区的封杀,8个月被没收1.3万箱……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石小敏曾如此感言:“现在中国的行政垄断由于在转型时期跟政府职能的转换比较滞后结合在一块,已经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很大的阻力。”

因此,反对和制止行政垄断已成为我国将要制定的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和规制的重要内容,行政垄断行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反之,如果我们的反垄断法不规制行政垄断的话,这个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就是非常有限的了。”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规制的立法反复

由于正反两方意见相左,力量均衡,长期相持不下,致使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就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出现了几次大的反复。反垄断法是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必须切实解决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突出问题,有鉴于此,反垄断法应当对行政性限制竞争明确说“不”。2006年反垄断草案一读稿最终采纳这一建议,用专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无疑表明了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和坚持反对的态度,对于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令人拍手称快。当时的反垄断法草案不仅原则性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在第五章中专章规定了行政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并在草案中明确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然而好景不长,在第二次草案的修改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整章被整体删除,这意味着,反垄断法将成为一部专注于反经济性垄断的法律,反行政垄断将不再进入反垄断法的视野,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又回到了零的原点。果真如此,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一反垄断法的精髓将随之而去。这样的结果,无论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还是广大消费者都不愿看到,当然,垄断利益部门除外。

好在,反垄断法最终定稿时,又重新恢复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并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消除了我们的上述担心。新出台的反垄断法首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中对行政垄断进行了原则规定,其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条既明确了行政垄断的主体,也明确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即“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反垄断法又以专章形式在第五章中逐项对行政垄断的各种形态进行了规定,列举了当前中国社会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予以了明确禁止。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落实到实处,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则对实施行政垄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垄断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这样在总体上就形成了一个“原则总揽,专章细化,责任兜底”的比较完整的行政垄断规制体系,令人欣慰、赞赏。

三、现行法律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

1.我国反垄断法缺乏有效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让我们看到了政府规制行政垄断的决心,但是相应有效的执法机构的缺失却不得不让我们感到遗憾。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上级机关作为责任追究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仅有“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权力,这不得不让我们对此类问题的执法效果感到担忧。由于其与下级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难免会有所偏袒,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当然也就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并进而使这部《反垄断法》成为行政垄断的“通行证”。我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从1993年颁布以来的十几年中,我们很少听到过哪个上级部门对他的下级部门进行过处理,足以表明这样的规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们现在反垄断法的草案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势必也会重蹈覆辙。

2.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制裁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与违法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危害性是极其不适应的。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它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责任规定模糊,与相应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的话,这部法律很可能就是一纸空文,起不到它应有的威慑作用,也极大影响它的可执行性。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也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增强其威慑作用。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违法责任应首先由实施行政垄断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或授权单位承担,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同时,作为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如,实施行政垄断,情节严重或造成巨大损害的,也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尽管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在给予其一定的行政责任的同时,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我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规定错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们不难想象“另有规定”的法律会有哪些?电力法、电信法、邮政法、民航法、铁路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都是行业法,分别对应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银行、证券、保险等垄断性行业。若依该款规定,一旦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就不再适用反垄断法了,这无疑消减了反垄断法的效力,缩小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致使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错位,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由此条款我们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反垄断法最终被行业监管法解构。这无疑会导致一个明显违反《立法法》的结果,即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作为法律层次的反垄断法。

不论如何,日前出台的反垄断法,我们还是应该从总体上肯定其整个框架设计的,其中对规制行政垄断做出明确规定,既是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又体现出了立法者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坚定决心和毅力。至于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存在的些许不足,我们将寄希望于日后出台的实施细则能够弥补缺憾,使我国的反垄断法能够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多元化的难题.中国经济时报.2006.9.5

[2]李姝: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现代企业教育.2006(12)下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6

【正文】

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司法解释共16条,是最高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明确了因垄断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管辖、举证责任、民事责任等事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因垄断行为引发的侵权及合同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在管辖、举证及民事责任方面均存有争议。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上述争议均作了相应的厘清。尤为重要的是,司法解释明确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有权向法院就该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对垄断行为进行审查,与《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查处以及行政诉讼能够形成制度配合,能够大大增强反垄断效果。

一、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第一条是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根据第一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适格原告。第二条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第二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这里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具体而言,有以下四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原告因垄断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事实上与《反垄断法》形成紧密配合,在反垄断方面将形成制度合力。《反垄断法》主要由反垄断委员会及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负责反垄断,主要是行政机关反垄断,普通公民只能向这些行政机关举报垄断行为,尚无法律途径直接反垄断。而司法解释第二条则赋予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直接起诉垄断组织的权利,且不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这意味着对于垄断行为的监督及治理不再是行政机关的独有权力,相关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也可以直接起诉,这对于我国反垄断将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

司法解释第三、四、五、六条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合并审理和移送管辖做了明确规定。

1、级别管辖

就级别管辖而言,此类案件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这主要考虑到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其较高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当然,由于部分基层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也具备相应的审判能力,能够保证审判质量,因此,从便民角度出发,司法解释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基层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就地域管辖而言,仍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因案由不同,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另一种是依据《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类型不同,其地域管辖也有所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纠纷案件则比较复杂。一般而言,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一审管辖法院的,一般应从其约定。在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况下,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类型不同具体确定。

3、合并审理与移送管辖

同一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主要是基于节约审判资源的考虑。

就移送管辖而言,有两种情形:首先,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次,在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先立案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主要考虑到群体诉讼案件有其共性,合并审理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三、关于举证

《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条分别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

1、举证责任

由于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受垄断行为损害的原告在举证能力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免证事实等制度,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就举证责任倒置而言,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垄断企业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行为将要承担举证倒置责任。另外,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就原告而言,虽然司法解释适当减轻了其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应根据案件不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集中情形:

(1)就前述《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原告虽不需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应证明该协议确实存在。

(2)就滥用市场地位引发民事纠纷案件而言,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不过,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予以认定。另外,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可以对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2、关于专业人员调查及作证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这说明,反垄断案件,尤其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需要确定相关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这个问题上,经济专业人士及机构的专业数据确定及事实认定是法院作出法律认定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专业人员的说明对事实的认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垄断民事纠纷的类型和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这也就是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通常属于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

垄断可以通过如协议、协同一致的行为、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很多形式表现出来。如果行业协会的章程违法了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条款,那么行业协会也是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

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关于诉讼时效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做了明确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为二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由于存在很多特殊情况,因此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7

专家认为,要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需要认识其形成的原因。看整个产业结构的布局是否合理,需要有完善的财政制度改革、调整产业布局等多方面的治本之策,仅仅靠反垄断法是不可能实现标本兼治的。它不可能解决诸如保护民族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所有与竞争相关的问题。

而在中国,有些人却建议,中国的反垄断法应针对市场竞争中产生的垄断,对于行政限制造成的垄断,则可予以豁免!

“十年难产”,另一个很重要的原因,那就是某些市场主体对《反垄断法》的抵制。很多行业集中度非常高,少数几个企业占有绝大部分市场,比如石油、电信、电力、铁路等,又比如操作系统、计算机处理器、感光材料等,在这些行业占据支配地位的,不是国有企业就是跨国公司,它们实力雄厚,能够对政府和政策产生一定作用,对于可能使自身受到规制的《反垄断法》,它们自然会施加影响甚至阻挠其出台。

自美国1890年颁布《谢尔曼法》以来,全球已有上百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已成为各国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甚至有“经济宪法”之称。然而,近些年来,美国主流经济学界甚至包括美联储等管理部门,都对美国一百多年来的反垄断法,尤其是司法实践持严厉批评甚至否定态度。这些批评和否定凸显出了反垄断法的缺陷性、不完善性,这也是中国反垄断法难以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为了防止市场出现垄断定价,反垄断法禁止厂商订立限制竞争协议,对企业的合并进行控制,并禁止厂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然而,反垄断法的这一做法并没能有效地解决垄断定价问题。在寡头垄断市场上,由于市场集中度很高,市场上只有几个厂商,每个厂商都能影响市场价格从而影响竞争对手的利润。厂商在决定自己的最佳决策时通常都会考虑竞争对手的反应,市场竞争的结果是各家厂商都维持较高的垄断价格。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应以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促进经济发展为己任,并且在实现这种目标的同时不能带来较大的负面效应。然而,反垄断法在解决部分垄断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玉石俱焚”的效果:它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控制企业合并或分拆大企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结构规制一直是反垄断的重要方法,控制企业合并、分拆大企业而成为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不可否认,在寡头垄断市场上消除集中具有一定的良性效应,对垄断市场来说更是如此。虽然会因消除集中的策略给社会带来一些收益,但这并不是一种明智的策略。

要贯彻执行这种反垄断法,国家每年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了躲避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纠缠,一些大企业每年花费巨大的财力进行政治游说,导致了寻租和腐败现象;为了能赢得反垄断诉讼的胜利,许多大企业不惜代价投入巨额资金,从事反垄断诉讼;还有很多企业由于担心被指控采取掠夺性定价,在提高了效率之后,也不愿再降价;这些都使反垄断法执行的直接社会成本增加、福利损失。此外,反垄断法控制企业合并、规制良性垄断等对经济造成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以估计。

而中国目前也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同,它的任务不仅是要同大企业集团或者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而且还要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足够大的权威性。特别是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案件,往往有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调查难度大,如果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没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的审案工作就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不利于依法作出裁决。而就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来说,即便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它们也不具有足够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例如,在中国当前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中,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处于超脱的地位而秉公执法。

另外,《反垄断法》的执行难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不少专家认为,要监控垄断行业,必须要有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和专业的反垄断监督机构,以超越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行业监管机关的利益纠缠这个难题。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8

关键词: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权利配置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5-0028-03

一、中国期货业的垄断表现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期货业的垄断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政性垄断、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利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政性垄断是当前为各界所共同认定的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首要垄断问题。在期货业,行政性垄断首先表现在无论是对期货品种的审批还是品种上市地点的选择上,基本以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主导。上市品种审批程序繁冗,周期过长,且每一个交易品种只能确定在一家交易所,这显然人为限制了期货业竞争机制的发挥,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行政性垄断还表现在监管机构人为限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使得我国期货经纪业长期畸形化发展,严重缺乏竞争力。

2、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按照业务领域的不同,期货业可进一步细分为交易所与期货经纪两个子行业。两者之间是一种纵向关系,即期货交易所提供经纪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存在品种分工的条件下。经纪公司在挑选提供某项品种服务的交易所时,实际上是别无选择的,这就使得这种纵向关系很难是平等的,交易所拥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此外,由于我国期货业的发展尚不健全,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作为证监会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存在的,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对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地位。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讲,经营者拥有市场优势地位并不是反垄断的重点,但当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占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时,就构成了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3、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横向定价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价格联盟”或“价格卡特尔”。如2002年底,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召开专门会议,为遏制当时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制定了经纪业手续费最低标准,此后,深圳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价格联盟逐步形成。第二,市场操纵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少数交易者操纵市场价格,构成市场垄断,导致大量交易者爆仓,市场信誉受损,给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

上述垄断问题的存在,根源于政府规制过度与规制失当所致的期货市场欠发达,又在于我国期货业尚未度过导人期,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令垄断有隙可乘。总之。期货业的垄断问题极大阻碍了我国期货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尽快实施反垄断进程,而其关键之一在于构建较为合理、有效的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

二、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实施主体采用“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定位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定义是“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等。这种模式一方面基本维持现有执法格局不变,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执法;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反垄断法》执行,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成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专司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执法。

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多头格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受规制行业的监管部门都在各自权限内拥有反垄断的执法权。

因此。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也进一步决定了我国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

三、构建我国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政策思路

由前文分析可知。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因此,行业监管机构本身设置是否合理,监管理念是否先进,决策机制是否高效等因素也就相应决定了期货业反垄断的进程是否能够顺利推进。

1、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我国期货市场在多年的发展中,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有强法律约束力的期货交易法律。虽然在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但这是一部行政法规,而且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精神是整顿规范当时期货市场的混乱状况,并将大量的行政性干预措施条文化了。这些规定中的不少条例只具有短期相对合理性,但作为我国长期性的监管依据和手段,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4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对原来的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扩充,为以股指期货为先导的金融期货时代的到来铺平了道路,是我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然而,新条例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依然繁冗、监管机构权利配置依然不足等。而且《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毕竟其法律效力较《期货交易法》低,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利也较低,易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独立依法行事,给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造成了很多问题。现在,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因此,加快《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赋予中国证监会独立行使监管的权力,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政府规制手段从简单的行政干预向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的规制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对期货市场规制主要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而很少运用行政手段直接干预。在我国,行政性手段已经超越法律和经济手段成为政府调节期货市场的主要工具。行政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等优点,但在期货市场中,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导性因素。过多的行政干预会破坏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动摇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所依赖的基础,造成期货市场的过度动荡,以致市场机制难以对其所造成的破坏予以纠正和修补。只有政府在期货市场规制过程中减少行政干预,注重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才能实现积极、建设性的规制目标。

3、政府规制过程从事后处理为主向事前防范为主

转变。政府对期货市场风险的规制,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环节,消极的规制模式主要侧重于事后处理。多年来,我国政府对期货市场管理滞后,教训十分深刻。例如,1995年“3.27国债风波”之前,尽管市场风险已显端倪,但有关部门未采取防范性措施,继2月23日上海万国证券在“3.27国债”品种上违规做空造成数十亿资金损失之后,5月10日上海又发生了“3.19事件”,五家公司集体违规操纵期市。在此期间,由于规制部门缺乏对类似违规事件的预见性防范措施,临时出台的一些政策与措施既不完整也不配套,收效甚微。在多空双方激烈交锋、投机泛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于5月17日采用强制措施,暂停国债期货试点,造成极大的市场振荡。期货市场的实践证明,政府规制的侧重点绝不应该是亡羊补牢,而应该是防患于未然。只有把政府规制的侧重点定位于事前防范,规制部门才能高瞻远瞩地促进市场发展,确保积极的规制目标实现。

4、政府规制者角色从运动员和教练员向裁判员转变。中国证监会在对期货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角色错位现象,是典型的教练员加运动员角色。例如,对交易所管理过多。工作范围介入到交易所的具体人事安排、部门设置和规则制订中;证监会不仅发号施令,有时还直接到交易所协助处理。证监会这种角色错位,不仅降低了政府规制的权威,而且使“运动员们”产生了“等、靠、要”的心理。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中国证监会适度充当教练员的角色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证监会应该尽快实现角色转变,专司裁判角色,把教练员的角色让位于期货业协会和业界专家顾问,充分发挥期货业的自律管理。

四、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的配合及协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必须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期货业一定的监管权,建立多种机构之间共同管辖的权利配置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期货业监管机构在其法律、法规建设中,应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我国当前期货业法律建设进程相对缓慢,《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然而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推动期货业的反垄断进程,《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应充分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在《期货交易法》中加入有关反垄断的条例,同时,当《期货交易法》的某些规定或者适用结果不当地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或宗旨相悖时,应当果断废除。

2、期货业监管机构应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如前文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并不独享所监管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权,而是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共同管辖该行业的反垄断问题。然而,这些接受政府监管的行业,如证券、期货、电信、电力等,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与产业组织特性,倘若行业监管机构不去协助《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工作,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发改委还是商务部等执法机构。对于这些行业的反垄断工作实际都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行业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义务向《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与调查资料。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9

关键词专利权 权利滥用 专利权滥用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专利权同其它知识产权一样,作为一种垄断性质的权利,其作用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正当使用,既可以保护和激励发明创造人,又可以促进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如果不当使用,尤其是在滥用的情况下,则会阻碍技术的进步,损害他人甚至公众的利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国家变得更加开放,全球贸易的迅速发展,让我们警惕到要规范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制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防止权利滥用,加大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从而实现保护专利权人之私人利益和社会之公共利益的统一,确保专利制度的完善, 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应有作用,从而确保其健康运作。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专利权行使行为的有效控制,大量专利权滥用行为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目前, 处在腹背受敌的境地的我国企业越来越多,有的是因为国内一些不遵守竞争规则、知识产权观念淡薄的企业侵犯了这些企业的知识产权,有的是被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严密、熟练运用知识产权手段的国外企业限制其进入更广阔的国际市场。在目前世界专利保护制度越来越严格、专利保护客体不断扩大化的背景下,专利权人滥用专利的情形将会日趋增多,滥用的形式也将更加复杂。鉴于此,对专利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进行深入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专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的基础上,经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权产生的一定期间内的专有权利。由于我国专利制度起步较晚,仅有几十年的历史,前期主要侧重于专利权的保护,侧重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而对于专利权有关的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则比较匮乏,导致我国对专利权滥用的认识和法律建设远远落后于专利权保护。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规制专利权滥用的法律法规,具有一定规制作用的少量法律条文也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角度涉及到专利权滥用的问题,对于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系统化、专门化的规范,现行法律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1)法条规定定性模糊、条文分散。(2)法条适用范围窄、内容不全面。(3)法条规定缺乏针对性和强制性。(4)缺乏具体救济措施。(5)执行机构多元化、执法程序不够完善。

从专利权滥用的内部规制――专利法角度分析,我国民法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民法的某些基本原则上,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等等。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的特点,它的适用,往往是在专利法对专利权行使的界限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时候进行,因此,其只是对专利法起补充作用,而不能成为主要的适用依据。合同法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则主要体现在对专利许可、转让合同的规制上。当然民法、合同法的规制具有宽泛性和笼统性,更多还得依靠专利法自身的内部限制。通过完善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才能更好地实现专利权滥用的内部限制。

1专利权滥用禁止原则

专利权滥用的定义是指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对专利权的不当行使超越了相关私法、公法限制,超越了法律规定权利范围或者违背权利设定的目的而作出的损害他人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专利权滥用禁止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一种区别于反垄断法的限制专利权滥用的方法。

如前所述,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权滥用的问题。我认为,应当在《专利法》中明确专利权滥用的定义和界定,并列举常见的可能构成专利权滥用的类型,明确专利权滥用与违反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将《专利法》和《反垄断法》进行衔接,以建立限制专利权滥用的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认为在专利法中明确专利权滥用的概念,并将其作为专利侵权的一个抗辩理由。这样的规定有如下几点意义:一是表明立法者禁止专利权滥用的态度;二是用从立法上界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专利权滥用。在程序上,专利权滥用被认为是对一项专利侵权指控的正面抗辩,而违反反垄断法被认为是被控侵权者提出的反诉。也就是说,专利权滥用不是一种独立的诉由,其仅仅是一种抗辩的原则,不能以专利权滥用为由而专利权人;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则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诉由。

2合理使用

《专利法》中应当明确专利权合理使用的概念和原则,并可以从以下方面修改完善:

第一,针对科学研究和试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形,应当区分是否具有商业性目的。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以商业化为目的,并由企业承担的科学研究和试验不宜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同时许多国家将为教学目的的使用作为合理使用。

第二,由于现行的立法缺乏对个人合理使用的规定,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一项规定:“纯为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而自行生产少量专利产品,或者用专利方法生产少量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第三,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有关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贯彻习惯和受损失利益补偿原则。如鉴于农民的育种惯例和长期改良品种的贡献而规定的农民权等等。

而对于在先使用权和临时过境的两种情形,应当继续予以保留。

3强制许可

我国有学者认为个人与国家整体利益冲突的解决是强制许可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获价最大与代价最小原则的体现是法定许可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强制许可的实施也具有一定的反垄断功能。在美国,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是和反垄断法相连的。对于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形成的垄断,可以依据反垄断法对其专利进行强制许可。巴黎公约也允许各缔约国以法律规定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的滥用。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但是在该制度安排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设立强制许可的法律依据太少;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过于苛刻;受理申请的行政机构数量太少;法院几乎不能起实质作用;主要受理机构缺乏处置权;缺乏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障和救济的程序等等。上述基本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使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并未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截止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尚未出现一起有关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案例。随着专利权滥用的增多,特别是针对跨国公司滥用专利权给我国企业乃至国家的经济利益造成威胁和损害的现实,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以发挥其社会功效。

4权利穷竭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权的用尽。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冲突的解决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的法理基础。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效力延及已合法销售或分发出去的商品,给商品自由流通造成巨大障碍,并由此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各国的专利法都把“权利穷竭”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专利权权利限制制度。绝大多数国家认为,专利权的穷竭效力限于发生权利穷竭的该国境内,在其他国家并无效力,权利人仍有权控制含有专利权的商品的进出口。但也应当看到,承认专利权穷竭的地域性、禁止商品的平行进口容易产生专利权人在一国市场的价格垄断行为,有损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也会阻碍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笔者认为,为了限制专利权滥用导致的市场垄断,平衡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并促进公平自由的贸易秩序,在我国的《专利法》中应当有条件的确认商品平行进口。从我国国情出发,对于一些关系我国重大产业发展或涉及公共健康与卫生的商品,如药品等应当允许平行进口。

其次,从专利权滥用的外部规制――垄断法角度分析。专利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具有一定的功利性。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总会想扩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行使权利过程中如滥用专利权,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超出合法、合理和正当范围,原来的专利权人、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就被打破。特别是若滥用行为剥夺了被许可人和消费者的选择权以及相竞争企业的自由竞争权,这是专利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需要借助其它外在力量和外部法律来实现。

因此,我国应当建立起基本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并设置专门的条款对滥用专利权的垄断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增加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如果仅是笼统的规定“滥用专利权,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上的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适用本法”是远远不够的。

笔者认为,我国限制跨国公司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立法在总体上宜采取“统一的反垄断法与具体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指南”相结合的道路。

第一,在反垄断法总则部分应当明确,正当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同时,规定因专利权滥用产生的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于反垄断法的规制。最好能够设置若干专门章节,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分析阐明各类存在专利权滥用嫌疑的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并且要有明确的法律救济措施。

第二,在反垄断法中,无论对与专利权滥用有关的垄断行为做何种程度的规定,它都不可能完全解决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没法全面阐述专利权与反垄断法之间、专利权滥用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之间的相互关系。故还应当由国务院针对专利权的不同类型、专利权交易的不同领域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规,对专利权滥用在一般规定的原则(将本身违法和正当合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原则)下加以典型列举,并注意反垄断法与专利法科学的衔接。

第三,由于专利权滥用常常具有国际性,针对跨国公司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有关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域外适用效力或国际管辖内容。所谓域外适用效力是指一国的反垄断法对当事人在国外的某种影响到国内利益的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原则。为了实现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律接轨,对等保护国内市场,在制定规章或指南时,也应当明确其具有域外适用效力,使外国公司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也同样受到我国法律的规制。

第四,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独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统一执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局设立专门执行机构,负责受理专利权滥用的认定。处理专利权滥用属于行政执法的范围,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同时这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所有成员国的要求,给行政相对人以司法救济的途径,应当规定被认定为滥用专利权的人如果不服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有权到人民法院。

鼓励发明创造加速经济的发展步伐是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社会利益,所以法律授予专利权人专利独占权,是从全社会的角度考虑的,而不是主要用来维护发明创造人的利益。通过专利的授权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换取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技术。所以,无论从哪一个目的来考虑都应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其权利滥用。国外的专利制度已经趋于成熟,而我国专利制度起步较晚,只有几十年的历史。目前国内许多学者都在大力提倡加强专利保护,而忽略了对其权利的限制。再者我国的专利法存在许多漏洞,这就让专利权人有空可钻,再不对其权利加以限制,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达不到专利制度的设置目的。

专利权的滥用,严重影响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所以,不能在加强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同时,忽视对专利权人专利权行使行为的限制。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就会形成权利滥用。对专利权滥用的分析判断以及寻求控制专利权滥用的方法就是本文的重点。本文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以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原则,从完善专利制度本身及通过制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等途径来寻求解决各种专利权滥用的方法,以期实现专利制度的最终目标,达到促进技术进步、实现国家经济增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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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专题范文10

《美国宪法》第1条第8节规定:作者和发明者得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和发明享有专有权。[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613-1条规定了专利独占实施权自申请提交起发生效力。[2]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由此可见,在权利效力上专利权具有排他性,是国家所授予的一种垄断权,可以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通过这种制度运作,旨在鼓励多元社会主体投身于发明创造活动中,从而产生更多为社会所受益的新技术。在此层面上,专利的垄断性体现在:一是专利权为权利人所独占,并且该垄断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并且对于一项专利技术,不允许两个或两个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相同的独占权,后来的技术应该比先前的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才能会被授予新权利的可能。[3]二是专利权垄断性伴随着时间与地域的限制。各国专利法都规定专利权期限届满,相关权利进入公共领域可以为全社会所共有,并且这种垄断权仅在一定的法域范围内有效,对于超出领土范围的,没有特别的要求,其它国家并没有保护该专利的义务。在反垄断法中,还存在另一种意义的“专利权垄断”,它并非强调某一具体权利由谁占有或者如何行使,它更多地强调专利权人某种行为是否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危害,此种危害是否又在法律的容忍度之内或是超出了容忍度。[4]反垄断法意义中的垄断,必须借助反垄断法的思维模式,将相关竞争行为放置在具体的市场竞争行为中,对特定相关同类竞争者的行为予以考察,分析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破坏。因此,专利权是法律所授予的独占排他的垄断权,同时也是市场经营的重要组成要素。拥有专利权虽然并不一定完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更容易操纵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反垄断法语境中的“垄断”行为或状态。也就是说,此两种语义下的“垄断”容易结合,尤其是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超出反垄断法的容忍度,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前者语义的专利垄断就会转化为后者语义下的垄断;前者由法律授权并保护的垄断降级为受到法律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前者促进发明创造的宗旨将通过规制排除或限制垄断行为来予以实现。

二、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与经济学“垄断”理论的支撑

当代西方经济学理论不仅论证了反垄断法的正当性,而且为反垄断法的适用并向可预见性发展指明了方向。通过西方经济学关于垄断理论的梳理,有助于把握专利垄断的深层次问题。1、新福利经济学垄断理论西方经济学家在庇古的旧福利经济学基础上进行修改,发展形成了新福利经济学,提出了假想的“补偿原理”,建立了效用序数论,并编造了“社会福利函数”。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帕累托最优理论,该理论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该理论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转移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情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帕累托最优是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而达到这种状态,必须要有充分的市场竞争、无外部因素、无信息不对称。而专利是国家为了促进社会进步,提高社会整体福利而授予专利权人的,当专利权人违背专利制度设立的宗旨,扭曲社会正常竞争秩序,从而无法达到在没有使任何人情况变坏的前提,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关于垄断的危害性,也是新福利经济学学者所关注的重点问题。D.R.卡默申研究指出,1951—1961年间,垄断所导致的社会福利减损数额约占GNP的6%;小五斯特采用厂商数据,得出的数据仅有0.5%;而考林和米勒根据734个大型制造商带来的福利降幅约占公司生产总值的13%。[5]2、熊彼特“创新”垄断理论熊彼特以“创新理论”解释资本主义的本质特征,他在《经济发展理论》中提出“创新理论”以后,又相继在《经济周期》和《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中加以运用和发挥,形成了以“创新理论”为基础的独特理论体系。该理论强调生产技术和生产方法的变革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取代的作用。熊彼特指出:在自由资本主义演变为垄断资本主义的过程中,就鼓励创新这个层面而言,完全竞争显然不如垄断更为有利,更具有技术效率性。大型企业早已成为推动经济总量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强大动力。[6]他进而指出,真正具有价值效益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组织形式、新市场甚至新的供应来源。[6]在熊彼特看来,垄断已经不再作为竞争的对立面,不再依赖于价格而是强调用创新来开拓市场,并认为唯有如此企业方可以成为创新之真正载体。[6]熊彼特还在书中分析了垄断与创新的辩证关系:创新将会颠覆已有企业的垄断地位,进而使市场充满变数,同时垄断也会为创新提供保障和激励。因为在完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企业受到外部冲击的可能性较大,市场经营风险较多,破产现象时有发生。而在短期的垄断条件下,企业基于自身的实力,垄断地位的获取,企业经营利润的增加等对外部冲击的承受能力大大增加,为持续创新提供了必要条件。专利制度的设立则是符合熊彼特“创新垄断”理论的,专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会被授予短期的独占垄断权,权利人可以通过独占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来获取回报,从而为持续地研发提供保证。而其他主体可以根据发明文献、公共领域的智慧以及自身的创造力来继续创新,可以研发更具新颖性、实用性的技术,从而打破之前专利所具有的垄断地位。当专利权人滥用自身专利权具有反竞争后果、对社会竞争秩序造成阻碍时,则必须予以规制,从而使社会发展更具有活力。3、新产业组织的垄断理论新产业组织理论是与传统产业组织理论相对的,主要指20世纪7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以分析企业策略为主要内容的产业组织理论。其最主要的理论贡献在于在大量新分析工具的基础上所延伸出的可竞争市场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博弈论和合约理论等理论创新,在研究基础、方法、工具和研究方向上都有突破性的变化,推动了产业组织理论的新发展。传统产业组织理论认为完全竞争与垄断具有天生的不可调和性,许多市场都存在单一或共同的垄断现象,这些企业通过达成垄断协议、非法经营者集中等策略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福利的共同提升,必须对此类企业进行拆分或严格限制企业合并。美国传统反托拉斯法便是建立在此认识之上的,哈佛学派的理论为这时期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的反垄断执法实践指出:若某一相关市场的70%的市场份额由四家或更少的企业集中享有,即可判定该行业属于垄断性质行业,随之而来便是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7]20世纪70年代以后,受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影响,美国反垄断执法更加重视经济效率的分析,同时经济分析的方法越来越多地涉入到具体案件之中,比如波斯纳法官在U-nitedStatesv.GeneralElectricCo.案和StandardOilCo.v.UnitedStates案中就使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得出的判决结果亦与之前的结果相反。[8]另外,该理论倡导自由放任主义和市场资源配置的绝对自主性和免受干预性,市场竞争的过程是一个市场自我调节的过程,只要市场结构是基于自由竞争所致,那么即使存在垄断,也应该是合理并有效率的。这种力量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反垄断执法中得到证明。正如威廉姆森教授所言:无论结构主义或者行为主义占主导,都无法变更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初衷,即维护或救济遭受或已遭受垄断侵害之利益,最终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9]根据新产业组织合约理论,合约包括了合约的设计和执行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在短期和瞬时的合约中,交易双方能够很快得出结果,并可以对结果进行衡量,合约中的激励承诺是可信的,也可以通过设计达到帕累托最优。但是在长期合约中,合约达成的关键性因素是如何使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可信的承诺,而且这种承诺可以足够激励并约束双方达成交易。如果长期交易中,存在着足够的承诺,就存在适意的激励相容条件,合约的边界就存在最优充分条件,如果激励失效,就会导致合约的低效率,合约的边界将会失效。[10]合约理论为专利权滥用规制提供了理论依据,专利权作为权利人与社会之间所达成的合约,在专利范围内使用是权利人的自由,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任何的影响,相反权利人行使专利权时超出专利权的范围,将会造成合约的低效率,对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而从长远来看,合约理论的激励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三、消除垄断后果:专利制度的经济效率分析

法经济学分析的一个重要范式就是在经济效率框架内考量法律制度对法律主体的激励和对法律权利的衡量,分析对法律主体的风险选择和行为水平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追求效率最优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11]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专利制度设计要达到两个方面的均衡,即事前效率问题与事后效率问题。专利制度是以事前视角为前提,通过创设一种具有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特征的权利机制,旨在实现事前的激励创新与事后推广应用的效率均衡。[12]1、实现对创新的最优激励专利制度制定与实施之前,如我国的四大发明都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无条件的予以使用,一方面公共领域内的信息与知识也明显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换句话说,因为专利制度的缺失,类似的发明方案缺少产权界定而缺乏法律保护的根基,当然对专利权人发明的激励作用也有所减损。另一方面,发明人承担了发明创造的各种成本与付出,社会公众都可以从权利人的发明创造中获得不同的收益,同时发明创造的产品或服务也容易被竞争对手所复制。由于专利权利涉及的是一种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具有的专业知识就可以理解,因而基本不用承担专利研发的成本支出,时而反复,专利权人创新的成本难以收回,创新的激励机制难以发挥出实际效果。产生问题的根源在于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未进行产权化,无法排除其他社会主体的无偿复制。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所带来的激励不足,专利制度应运而生,通过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对其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如此一来,专利权人创新的成本便得以收回,发明人的收益也会增加,权利人可以源源不断地将收益投资于创新的研发活动中,实现生产者剩余的不断增加;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相同或类似的替代方案也会不断涌现,逼迫权利人通过专利产品的定价机制来缓解竞争压力,一般而言,专利产品的定价会逐渐降低直到等于或接近边际成本,因为专利权人前期已获得足够的回报,产品价格的降低有利于对市场的掌控,相应的消费者剩余也会逐渐增加,社会福利水平亦会随之提高。专利制度的事前激励创新的功能得以发挥,既是专利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专利制度得以实施的经济理论支撑与对现实预期效果的期待。2、对专利权使用价值的最优发挥专利制度虽然具有激励创新的机制,但是如果设置不当或者权利人使用不当,则会导致权利人获得过度的垄断权,从而会吸引专利权人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过度地使用专利权,如过高定价,则表现在专利权人将专利产品的定价超过边际成本的价格,从而致使专利产品的产量低于社会总需求之下。专利制度的事后效率也就是对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对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予以规制,从而确保社会可以通过专利制度而受益。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发明人是谁,创新将会发挥其最大价值的人使用。[13]科斯定理通常被用来分析专利权人与侵权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由于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专利侵权人侵权所得的收入超过因为侵权所支付的成本时,侵权人往往会铤而走险。同样的道理,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发生联系时,专利权人独占适用专利往往会被施加许多条件,如专利强制许可、专利合理适用、专利制度的时间、地域限制。专利制度的最优效率体现是专利的价值得到充分地发挥,专利制度的运行不能为社会竞争增加阻碍,即专利制度的运行体现的都是正面的效率性,或者负面的效率微乎其微。所以,当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时,专利制度的效用没有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专利制度促进消费者福利增加与促进社会进步的宗旨未能完全发挥。专利制度抑或专利权具有天生的垄断性,但是权利的垄断不能上升至排除、妨碍社会竞争的垄断,不能因为专利权的存在而无视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反垄断法规制专利权滥用符合经济学中的效率预先原则,西方经济学理论都为专利权滥用的规制提供了理论支撑。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专利保护期限的设置、专利合理使用条款的拟定等都是对专利权滥用的预先防范,但是当专利权人滥用专利制度排除、妨碍社会竞争时则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控范围,应该用反垄断法的思维与举措对专利权滥用的行为予以规制。

作者:张继文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外国专利法选择(上)[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

[2]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外国专利法选择(中)[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

[3]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龙柯宇: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研究[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6.

[5]单向前、李建伟:我国行业垄断问题的经济学分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7(3).

[6]约瑟夫•熊彼特著,吴良建译: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M].商务印书馆,2002.

[7]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

[8]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9]奥利弗•E.威廉姆森著,张群群、黄涛译:反托拉斯经济学[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10]新产业组织理论[EB/OL].http:///wiki/,2016-12-01.

[11]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的法律经济分析[J].政法论坛,2007(1).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11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它的有效实施,对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充分、自由竞争,消除阻碍和限制竞争的障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反垄断法的实施要取得良好效果,不仅要以完善的立法为依据,还要有合适的执法体制作保障,并以垄断是否得到有效遏制作为最终判断标准。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维护有序的自由竞争秩序、完善有效的市场结构、制止限制竞争行为,故在西方发达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自由企业大宪章”、“经济法的核心”等,由此足见其在市场经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法制经济,它提倡适度自由竞争、有效竞争和实质公平竞争,但由于市场机制本身的滞后性和信息的不充分性,不仅导致了竞争的无序和低效,也导致了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市场经济存在的缺陷,就要求其必须有完善的市场立法,以规制市场上出现的一些违背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现象和行为,反垄断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虽然各国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的差异,导致在立法模式、规制对象、执行机构、实施效果等方面的较大差别,但制定完善的反垄断法、保障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却是各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的共同的、必然的要求。

   

在我国,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经济体制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转变,并最终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国也适时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招投标法》等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这些法律法规日显滞后。为了保障充分有效的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制度,尤其是必须制定完善的反垄断法,健全反垄断执法体制和法律协调机制,使日渐严重的经济和行政垄断得到有效遏制。为此,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期间,我国就开始酝酿起草《反垄断法》。目前,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了首次审议,进一步完善后将再次进行审议,《反垄断法》的出台指日可待。因此,此时对反垄断法如何有效实施问题进行研究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

   

一、完善的立法——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依据

   

“有法可依”是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环节,但又不仅仅是做到有“法”即可,因为法有“善”、“恶”之分,“恶法”之危害甚于“无法”。因此,“有法可依”的精髓应在于其“法”应为“善法”。就反垄断法来讲,就是要有完善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立法,这是保障反垄断法发挥其最大功效的基础,也是作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留给世人的重要启示。所以,各市场经济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反垄断法时,无论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和执法模式,都会尽可能做到内容的具体明确。我国虽已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但现在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结构、企业规模、对外贸易等经济状况与经济发达国家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共性,借鉴别国反垄断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尽可能完善的反垄断法,以保障其充分发挥应有作用。

   

首先,应当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垄断法立法模式。当今各国的反垄断法立法模式不外乎两种:松散型立法模式,以英国、美国等为代表;法典型立法模式,以日本、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反垄断法散见于1993年9月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7年12月制定的《价格法》、1999年8月制定的《招投标法》及国务院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当中,属于松散型模式。比较松散型和法典型两种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松散型模式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缺陷在法制不甚健全的国家尤为明显。而法典型模式则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应为我国反垄断立法模式的当然选择。虽有学者曾提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立法状况,松散型立法应是首选,但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立法的完善,制定一部反垄断法典应是必然选择。

   

其次,应当明确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和市场开放的程度上看,竞争机制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垄断问题日趋严重,具体表现为:国内有些企业或以签订各种联合协议等形式划分市场、获取垄断利润;或凭借其有利的市场地位,通过垄断高价、掠夺性定价、差别待遇、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独家交易等行为限制竞争;或通过合并、收购股份、合营等方式消灭竞争对手,设置进入市场的障碍,限制公平竞争。加入WTO后,大量跨国公司也企图以资金和技术优势抢占我国市场,打压国内企业,从而达到独占中国市场的目的。我国的行政性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现象[1]。行政性垄断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经济生活中,也严重阻碍了统一市场的形成,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机制。因此,应当明确将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企业兼并、行政性垄断等,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在西方,反垄断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经济性垄断,即企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者通过联合组织或合谋等方式,限制、排斥或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我国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行政干预比较普遍,故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同时规制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2]。当然还要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特点及时调整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再者,应当明确适用豁免及其效果原则。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市场集中度和规模经济均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因此,在确定反垄断法调整对象时,要对经济力集中程度采取适度的预防和制约措施,也就是说,既要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力适度集中,保障规模经济的发展,又要控制特定市场的过度集中,防止出现市场垄断[3]。对其他一些关乎国计民生的自然垄断行业,以及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而设立的国家垄断部门,也应适用豁免原则。由于效果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的或在实际执法中据以确定域外适用的主要原则,所以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明确规定效果原则应该是必需的。这可以使我国反垄断法与其他采取同样原则的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对等适用,使我国可以在跨国竞争活动中主动采取法律行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企业的正当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竞争执法机构共同解决双方经贸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在有关国际协调中增加谈判筹码和自我保护能力。但是,鉴于很多国家(包括美国)现在对该原则都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因此,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对效果原则也应作出必要的限制。

   

最后,应当明确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地位、设立方式、组织形式、职权和执法程序。在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立上,既要赋予其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又要确定相应的制约机制,以保证执法机关在公正执法的同时,避免权利过大而可能导致的权力滥用。

   

二、合适的执法体制模式——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体制保障

   

法谚曰:“徒法不能自行”。离开了执法者,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其功效都将无法实现。因此,完善的立法要靠合适的、完善的执法体制来保障其实施,反垄断法亦如此。在反垄断法中,直接规定反垄断执法体制,包括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地位、人员构成、职权和保障等组织制度是许多国家的共同性做法,但各国有关反垄断执法体制的许多具体制度则不尽相同。如在机构设置的数量上,有的国家设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有的则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法机构,如美国设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英国设立公平贸易办公室、垄断和合并事务委员会,而德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体系则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卡特尔局和垄断委员会。

   

独立性、专业性和专家化是各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共同特征,当然在权力的配置上各国有不同做法。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只有行政权力,如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决议处),仅可以对卡特尔案件作出裁决,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还享有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又称规则制定权),如美国、日本[4]。这两种体制各有所长,虽然单一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便于反垄断权力集中,执法的程序更加简便快捷,但权力过于集中不利于监管和权力的制约;而设立多个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更加明确执法机构的职权和分工,可以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力度,但同时也可能存在责任交叉重叠,导致执法效率低下等弊端。就我国来讲,为加强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解决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组织结构和运作程序问题,笔者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设立一个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总理的专门执法机构——国家反垄断局”。理由是德国、日本的反限制竞争立法模式与我国相近,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分别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并根据两个法律设立了分工不同的执法机构。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法执法机关。虽然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限制竞争的行为,但从各国的执法经验上看,要认定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往往要进行市场和经济分析,工作量极大,专业性极强;从机构的人员配置上讲,各国对于反垄断机构人员的任职条件相当高(大多要求是法学专家和经济学专家),专业性要求非常强;从各国执法的程序上看,反垄断执法机关往往担负着行政职权、调查权、准司法权或准立法权,执法程序烦琐复杂。因此,如果我们继续将反垄断的执法任务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话,一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任务大大加重,执法力度可能被削弱,二来专业人员的配备难以达到高标准,难以应付高度专业性和疑难复杂的反垄断案件。因此,笔者认为,设立一个独立和专门的“国家反垄断局”应为一个合适的选择。鉴于中国地域辽阔,在具体机构的设置上,笔者建议设立中央集权式机构及其直属分支机构,具体做法是,除中央设立直接对国务院总理负责的“国家反垄断局”外,在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即“反垄断分局”,该分支机构不受任何一个地方政府领导和指挥,其经费和人事关系由中央反垄断机构直接管理。有学者认为,我国宜采用委员会制,拟称为“国家反垄断委员会”或“国家公平交易委员会”[5]。笔者认为,正像有学者所论,我国的行政机关设置习惯采用“部”、“厅”、“局”的称谓,采用“委员会”称谓难以让人直截了当地认识其行政执法机关的性质。而“局”的称谓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等符合行政执法的性质,称谓也较为简洁明了。因此,尽管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将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称为“反垄断委员会”,但笔者仍然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称为“国家反垄断局”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在管辖权划分上,建议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受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反垄断案件,中央反垄断执法机关则受理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反垄断案件,或者直接受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反垄断案件,并对不服下级机关所作行政决定或裁决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决。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内部机构应当结合执法机构的权限进行设置,建议设置调查咨询局(处)、审议局(处)和法规处(总局专设)等。

   

在反垄断执法机关人员的任职条件上,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要求反垄断执法人员应为法律、经济等领域的专家。针对我国实际情况,有学者提出,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法学或经济学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相关工作须满8年,其中审议局(处)的工作人员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者有法官资格或律师资格,须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反垄断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编制,被任职后不得在其他任何机关或企业兼职,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得被解职或罢免。

   

鉴于笔者提出反垄断执法机关在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两级执法机构,为避免各级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或行政执行案件中引发的管辖权冲突,建议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辖区内的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执行申请案件,对于行政执行申请案件,省级法院也可以委托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则受理由国家反垄断局直接裁决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执行申请案件以及不服高级法院裁判的行政上诉案件,其中行政执行申请案件也可以委托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执行。

   

三、垄断的有效遏制——反垄断法实施的有效性判断

   

法律之功过非主观可臆断,其实施效果为最有力之说明。因此,完善的反垄断立法和合适的反垄断执法体制,是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而垄断得到有效遏制则是反垄断法的终极目的和其功效的最终验证。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理论,笔者认为,垄断的有效遏制应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公平、自由竞争的开展。法律是公平和正义的象征,法律维护正义,为人类提供公平的社会环境。竞争主体之间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竞争,竞争主体和消费者之间如何进行交易,若按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他们之间不应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即使这些主体间出现了有失公平的情况,也只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平衡。而经济法则是以社会本位为价值目标,它所追求的不是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即公平,而是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即整个社会范围内的公平。毫无疑问,反垄断法也应该体现这样的规则要求。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派虽然很早就提出了自由竞争理论,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完全的自由竞争是不可能实现的。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会产生市场垄断,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下,市场主体为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和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具有天然的垄断倾向,垄断组织会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限制自由竞争。无限制的自由竞争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垄断反过来又限制了竞争自由,形成对自由竞争的扼杀,这样的循环靠市场机制是无法消除的。而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而实现竞争的公平和自由竞争。

   

2.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从而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特别是行政性垄断限制了其他企业参与自由竞争的机会,限制了竞争也就意味着垄断企业在市场上鲜有实质上的竞争对手,无实质上的竞争对手,企业的经营效率就得不到提高,从而影响到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当民众看到垄断企业的高收入,会得到有关竞争和择业的暗示,加之非市场因素介入,社会资源将流向较无效率的企业。而我们在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面临着更恶劣的垄断,不得不面对经济领域的“大腕”们,也不得不暂时接受这些“大腕”因袭旧有的路径,并接受这一路径与市场化的利益分配体系嫁接在一起形成的恶果。因此,在我们完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要适时制定反垄断法,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更重要地是还要有一套完善的执法机制,保障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自由的市场环境,使之参与充分的市场竞争,提高其经营效率,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

   

3.消费者福利的提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企业都期望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那么它们就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不断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改善经营管理,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而且,一个企业一旦在市场上取得了领先地位,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其他的企业就会跟着效仿,这就使市场竞争得以充分实现。然而,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相反,为了减少竞争压力和逃避竞争风险,企业总是想方设法地限制竞争。在我国现阶段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已经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联合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相互分割销售市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当市场机制不能克服自身缺陷的时候,国家就应该伸出其“有形之手”进行调控,制定完善的反垄断法并对其进行有效实施,从而实现竞争的正当性和有序性,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充分的竞争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更多的社会福利。

   

制定一部完善的反垄断法,建立健全反垄断法执法体制是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唯有此方能达到有效遏制垄断的效果。反垄断法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国民对此尚未形成充分的认识,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制定一部完善的反垄断法势在必行,唯有此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方能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注释:

      [1]吴振国.发展中的中国竞争政策与立法//王艳林.竞争法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31.

      [2]不可否认,解决行政垄断问题确实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奏效的,但是,反垄断法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不仅有利于政府官员明辨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而且也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反垄断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

      [3]王学政.中国反垄断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王晓晔.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12

关键词:专利标准化;反垄断;规制

专利标准化是指把专利技术转化成一定的技术标准或者在技术标准中包含这些专利的技术成分,使标准成为专利技术的推广载体。在传统产业中,技术标准作为一种技术管制和技术信息相联系的工具,其主要的作用在于保证产品的互换性和通用性,其中甚少包含有知识产权。而专利权,法律赋予其很强的排他性和绝对性,专利权人利用这种“特权”向他人进行授权许可,从而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此而言,技术标准和专利权二者本来是互相排斥和直接冲突的。正是由于两者之间的排斥和冲突,早期的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在推动技术标准时,通常会避免涵盖已经享有专利权保护的技术,免得专利权人因技术标准的制定而扩大其独占权与排他权。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在许多产业尤其是信息与通信技术等高科技产业,许多标准制定组织不得不改变之前对待专利权的态度。在此背景之下,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也由此产生。

一、 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形成及表现

1. 标准制定组织与标准制定的方式。根据标准制定的主体,可将技术标准分为法定/法律标准、联盟标准和事实标准。法定标准(De Jure,or formally Adopted,Standards),又称为正式标准,是由获得认证的标准发展组织(SDOs,全称Standard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s)通过的标准。联盟标准(Consortium Standards),是指由没有获得认证的标准制定机构,如联盟(Consortia)、论坛(Forum)和特别利益团体(SIGS)采用的标准,这些标准制定多为临时性、松散性质的组织确立,组织可能有时都不具备法人形式。事实标准(De Facto Standards),是指一家企业或是少数几家企业的技术之所以成为产业标准,其原因并非是经由标准制定机构通过一个开放、协商一致的过程进行制定,而是市场上自然而然地采用该技术,当采用该技术的人数达到关键多数时,该技术对其所存在的产业就会具有相当程度的支配力,因而认定该技术为标准,且由于其根系于市场的渐次形成,所以称之为事实标准。除事实标准之外,其它两类标准皆由标准制定组织(SSOs)所制定。标准制定组织(SSOs)是一个涵盖能力极其强大的概念,既包括得到各种组织认证的正式标准发展组织(SDOs),也包括各种为制定技术标准而组成的结构较为松散的组织。

虽然各种标准制定组织的人员构成并不完全相同,但为了保证标准契合行业的发展,标准制定组织主要由同一领域的具有竞争关系之经营者共同组成,技术标准的确立也是由这些参与者所决定,当然也有可能是整合上下游经营者共同为之,但其主体仍然是同行业内的经营者。正是这类标准制定方式,透过技术标准制定过程,可能使参与者间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力联系或控制关系,同时也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提供了信息交换、价格固定等合谋行为的可能,换句话说,即标准制定组织的参与者利用标准制定过程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2. 网络效应和锁定效果。与普通技术竞争、产品竞争相比,标准尤其是技术标准通常具有较强的网络效应。当一种产品对一名用户的价值取决于该产品别的用户的数量时,经济学家说这种产品显示出网络外部性,或网络效应。Katz和Shapiro将其归纳、划分为直接网络效应和间接网络效应。直接网络效应是指同一市场内消费者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即使用同一产品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增加其他使用者的效用。间接网络效应主要是产生于基础产品与辅助产品之间在技术上的互补性,这种互补性导致了产品需求上的相互依赖性。直接网络效应有如同一电话网络或是同一电脑操作系统。间接网络效应,就如某一打印机的使用用户增加,墨盒的需求也会发生变化。

技术标准虽然以自然性为主导,然而,一旦某一技术标准获得市场认可或是国家推广,技术标准产品的生产者或是使用技术标准相关产品的消费者人数就必然很多,而人数越多意味着该标准的网络规模越大,当此种规模,此处即用户人数达到一定界限,就会形成一种正反馈机制,正反馈有着自我增强的效应:用户人数的不断增加,使得技术标准的价值也随之增加,这又会吸引更多的用户采用该种标准。尤其是在本身具有网络效应的行业如通信技术、信息产业等行业,这种情形就更是如此。比如,以当今非常受欢迎的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如IPAD)为例,这些设备通常包括了许多功能:通信(Telecommunications),计算机交流(Computer Communications比如wifi),计算机硬件(比如屏幕),操作系统,软件应用等。如此多的功能集中在一个小设备上(实质上是一个小平台),这个设备包括了涉及专利的数百项标准的融合,小设备(平台)的所有者或是支持者仅拥有或是创造了整个系统的一部分,为了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就需要更多的补充性产品(Complementary Products)。平台的使用者越多,越多的互补产品越可能创造出来。反过来,越多的互补产品又会吸引更多的技术标准使用者。这种具有双保险效果的网络效应的产生,会使得技术标准的市场更为牢固,它也是专利所有人愿意将专利纳入到标准之中的重要原因之一。

技术标准的这种具有双保险效果的网络效应,使得技术标准的用户对该标准非常依赖,因此会进一步使得用户被“锁定”在该标准之中。锁定的实质是指用户将来的选择受到现阶段选择的约束。在技术标准的语境之中,就技术标准产品的生产者而言,如果其想要放弃旧标准采用一种新的技术标准,就要面对其在旧技术标准及其互补资产的投资很大一部分都沦为沉没成本,尤其是在新旧技术标准并不能完全兼容的情况下,这些投资可能会完全沦为沉没成本;就使用技术标准产品的用户而言,更换到新技术标准还意味着需要放弃原有的关于旧技术标准的操作知识和经验,重新学习和训练有关新技术标准的操作知识和经验。因为一旦更换掉,使用者就需要面对重新适应、软件不兼容、原有信息丢失等诸多问题。只有转换标准所获得的收益高于转移成本时,这两种操作系统的用户在经济上才有转移的可能。较高的转移成本成为新技术标准与旧技术标准之间的一道壁垒。网络效应和锁定结果的产生,使得技术标准中专利所有者的优势更加明显,这就为专利所有者在标准确立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打下了牢固的基础,具体表现为在标准制定组织的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之中,单个企业通过不披露(专利信息)或是其它的欺骗行为,在标准制定组织将其专利纳入标准之后,要求潜在被许可人支付高额的许可费或是提出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这种行为又称为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挟持行为。

二、 专利标准化垄断在中国的现状与问题

1. 跨国企业利用专利标准化压制中国企业。现阶段,中国在专利标准化垄断方面的压力主要来自于国外企业。改革开放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中国企业多是以劳动力密集型为主,企业缺少核心技术,中国成为全球的制造基地。进入二十一世纪,劳动力成本上升等多种因素促使中国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受到重视,正当中国企业欲发展技术大展拳脚之时,已经掌握先机的发达国家大企业,就常常利用技术标准化对中国企业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近年来,相关的案例逐渐增多。从2001年“温州打火机”事件,到2003年的“思科诉华为”案,到2004年的WAIP标准之争,到2007年美国利用ATSC标准抵制中国彩电进入美国市场,再到2008年中外文档标准之争,这一系列的案例预示着中外标准大战已硝烟四起,而我国在最重要的几次交锋中均是处于劣势。

专利是技术标准垄断的基础。国外企业在华申请专利的数量和质量的数据变化,也预示着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国外企业继续利用专利标准化进行垄断的现象很可能会持续。尽管我国近年来大力鼓励国内企业申请专利技术,国内企业的专利申请数也不断增长甚至有赶超的趋势,但国外来华申请专利的数量多年来一直保持平稳增长。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划发展司司长龚亚麟在2011年我国发明专利授权情况新闻会上称,跨国公司在华发明专利布局仍然保持较高的强度。据介绍,2011年国外来华申请的发明专利首次突破10万件。其中,国外企业发明专利申请达到了10.5万件,占国外来华专利申请总量的95%以上,同比增长了13%。跨国企业在我国拥有数量庞大的专利,外加我国先进技术申请专利的缺乏无法为技术标准的制定提供有效支持,导致了我国大量采用国际标准或发达国家的技术标准,而这些标准往往又涉及到专利技术,这就为其今后利用技术标准限制竞争提供了可能性。

2. 国内企业联盟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可能性不断增加。虽然目前我国标准的制定仍是以政府集中控制和行政主导为主,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政府掌握主导权,企业只能成为标准的被动接受者。不过,面对跨国公司的强大技术压力,国内企业开始尝试建立一些行业技术标准联盟。在2011年,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针对标准化工作的发展特别提出的“六项工作机制”中,“探索培育联盟标准”是其中的重点之一,这也体现了标准化主管部门对于技术标准联盟的肯定态度,可以预见联盟标准将逐渐成为我国标准化体系的有力补充。于2003年由联想、TCL、康佳、海信、创维、长虹、长城、中和威八家大企业联合成立的闪联标准工作组(IGRS)则是其中典型代表。

随着闪联模式的成功运作,国内的企业联盟标准逐步发展,特别是还形成了一些有特色的区域性企业联盟标准。这类标准多集中在工业经济较为发达的珠三角和长三角地区。如广东中山市建立了“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企业联盟标准模式,先后制订并实施了15项产业集群联盟标准,浙江金华推出了挂锁企业联盟标准。

对于企业联盟标准,我国官方暂未正式对其作出界定,也未对其设立的规则、组成的方式等方面作出任何规定。一方面,这些企业联盟标准在提升产业技术进步和产品质量,提高中国企业对抗跨国公司的竞争力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使得行业内本是相互竞争的企业,尤其是一些行业内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联合起来制定标准,这也增加了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衍生垄断的可能性。

3. 专利标准化垄断规制的法律缺失。知识产权对经济生活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在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中不断得以扩张与强化,其在标准化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日益严重,迫切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政策与立法,近年来表现出对专利标准化中的垄断问题的高度关注。

我国虽然已于2007年8月颁布了《反垄断法》,其中规定,作为知识产权垄断表现形式之一的专利标准化垄断“应受”该法规制,但一直未能解决"如何"规制的法律条款问题。反垄断法颁布不久即起草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的指南》也迟迟没有出台。此外,专利法、标准化法等对此问题也缺少关注。仅我国2009年10月1日通过的《专利法》(第三次修订)第48条对利用专利权进行垄断。然而,较之专利权垄断,专利标准化垄断更为复杂和特殊些,单是依据一条同样的简易规定,显然是无法应付的。如何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对专利标准化垄断予以合理有效的约束和限制,使其能够服务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建设,还需要制定详细的、有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虽然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相关政府部门也开始从标准制定组织和知识产权政策的角度出发作了一些探索和思考,如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公布的《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2010年1月还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征求意见稿)》,但这些已出台的意见稿并未真正触及到专利标准化垄断问题。

三、 我国反垄断规制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具体路径

1. 反垄断规制政策目标的选择。促进创新和维护竞争都是知识产权反垄断的一般政策目标,基于专利标准化垄断规制是知识产权反垄断行为中的一种,专利标准化反垄断规制也应以此为基础。然而,在规制专利标准化垄断时,促进创新和维护竞争目标是否有先后之分?根据我国专利标准化发展现状,我国目前是技术标准输入国,常常面对的实际情形更多的是中国企业受制于外资或是跨国企业的技术标准,中国企业的专利从质量和数量都不具有优势,中国的技术标准的发展相较于国外企业和组织也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在技术标准垄断这一方面,将维护竞争兼以促进创新作为政策目标更有利于中国企业在标准化竞争中取得一席之地。

2. 重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域外适用制度源于美国,具体是指发生在一国境外且与该国反垄断法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实施场所,只要行为对该国的市场竞争产生不良影响,就将受到该国法院的管辖。我国反垄断法的第二条也确立了域外使用原则。对于专利标准化垄断,我国应该特别重视域外适用,原因如下:其一,众多技术标准是通过技术标准组织制定的。许多技术标准组织都是跨国界的国际性组织,一项标准的制定与参与者常常包括来自全球各地的企业或是个人,因此,技术标准往往是一个国际性问题,技术标准对竞争的影响也是跨国界的。要有效打击技术标准产生的垄断行为,受到技术标准垄断行为影响的各国就应当将反垄断法扩展至那些影响到本国企业的外国企业所实施的滥用行为。其二,在现阶段,中国的技术标准,尤其是高科技领域的技术标准,主要受控于国外技术标准制定组织,现有的技术标准垄断行为多是由跨国企业或是国外企业针对中国企业实施的,中国企业因此受到比较大的冲击。从保护本国民族经济安全和民族经济向更高层次发展的角度考虑,我国更应该重视域外适用制度。

3. 出台针对性的立法。根据国外经验,在早期,各国考虑专利标准化的反垄断问题,或是主要从知识产权许可的角度,或是主要从专利联营的限制竞争角度,欲将问题化解于知识产权许可的一般化概念之中。然而,随着实践中案例经验的不断积累,反垄断机构发现知识产权许可概念已经不能含括专利标准化的众多问题,因此开始就标准化中知识产权问题的反垄断进行特定的专题性研究和立法。我国目前此种专题性立法和研究均与诸多国家有着较大的差距,正是如此,在中国企业遭受外国企业利用专利标准限制竞争之时,就难以寻求有力的方式来对自身进行保护。在专利标准化得到中国高度重视的今天,建立和健全专利标准化垄断规制的法律、法规更是非常迫切。具体来说,可以以目前仍在起草中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为依托,设置针对性条款或是制定专门的指南,对专利标准化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及特殊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还可以吸纳先进立法经验,在针对性条款或专门指南之后,附加帮助和指导企业理解专利标准化的范例,从而为中国企业及反垄断执法机关提供确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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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吕明瑜.技术标准垄断的法律控制.法学家,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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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欣.国外企业利用专利联盟运作技术标准的实践及其启示.科研管理,2007,(4).

5. 安佰生.标准化中的专利权问题:进展与挑战.知识产权,2008,(5).

6. 黄勇,李慧颖.技术标准制定及实施中的反垄断法问题分析.信息技术与标准化,2009,(3).

7. 甘思德,苏迈德等.标准、相关利益方与创新:全球知识经济下中国作用之演进.中国标准化,2009,(9).

8. Joseph Miller. Standard Setting, Patents, and Access Lock-in: RAND Licensing and the Theory of the Firm. Law Review of Indiana. 2006,(40):351-396.

9. Michael A. Carrier. Innovation for the 21st Century Harnessing the Pow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Law.USA: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基金项目: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标准化过程中专利挟持的反垄断法规制”(项目号:CXJJ-2012-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