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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时间:2023-05-30 09:27:21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1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并督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中小企业经济运行分析会,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中小企业政策、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提供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小企业运行情况分析报告制度,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七条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经营管理,诚实守信,增强社会责任,不得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没有设立专项资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咨询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承担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七)支持中小涉农企业、乡镇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八)用于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资金的配套;

(九)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十)其他支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建立政府公告、社会推荐、专家评审等制度。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设立专项资金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数据库,并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向社会公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监、劳动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人民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地方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工商、税务、财政、中小企业行政主管等部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应当指导、培训、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健全财务报表、经营账册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对财务制度健全、经营规范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优先评级授信和给予贷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可以在增量的指标上,单独安排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并简化贷款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满足企业融资的需要。

有条件的省内金融机构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门,为中小企业的信贷、支付结算、财务咨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推动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项目融资、融资租赁和股权质押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鼓励中小企业资本参与设立村镇银行,参股*农村信用社,发挥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融资平台作用。

企业和个人资本可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机构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完善法人治理,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担保机构的引导和监督,建立、完善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省级担保机构可以采取联保、再担保等方式开展担保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设立或参股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引导、鼓励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担保体系建设。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的优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信贷风险补偿、资本金补充和业绩奖励。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担保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融资担保。对中小企业成立的互助担保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设立中小企业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注册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后的3年内注入,设立投资公司应当在登记后的5年内注入。

对分期注入注册资本金的中小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实收资本。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或无法缴付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自主决定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对与大企业大项目开展协作配套生产的中小企业集群,或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产业化基地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引导中小企业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开发区(园区)聚集发展和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员、自主择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的中小企业;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六条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中小企业投资者及招聘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规定在本省落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前款规定人员的子女就近入幼儿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

第四章创新推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增加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经费投入,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以风险投资、贷款贴息、拨款资助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中小企业申报国家各类科技型计划项目,并对计划项目给予扶持。

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金融机构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给予政策支持和风险补偿。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

第三十二条鼓励引导中小企业积极申请、保护、实施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其可以采取不同方式给予适当补贴。对中小企业出资重组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或者购买国有企业产权,资金支付暂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经营公司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但首期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购总价的30%,分期支付的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税后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建立国外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参加境外投(议)标等活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或者鼓励、支持商会、行业协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举办本省中小企业产品展览、推介、促销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

第三十五条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产业发展重点,每年扶持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通。对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鼓励中小企业为大企业、大项目配套,通过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和产业技术联盟,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帮助争取国债、延长特许经营年限、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收益。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引导和方便中小企业参与竞标,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加快信息化建设,改善电子商务运行环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管理水平,增强其开拓市场能力。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网,为中小企业创业、融资、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提供信息服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省中小企业网应当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关的工商、财税、融资、产业投资、劳动用工、人才档案管理、户籍管理、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并建立和充实科研机构、科技项目、科技人才信息库,促进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引进科技项目和人才。

省中小企业网应当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动态、经贸活动等市场信息,为中小企业产品供需信息提供服务,并不得收取赞助费。

第四十三条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小企业出资组织招用的失业人员到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招用的失业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四条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五条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建立、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素质,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和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使用企业财产;

(二)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和用工自;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加入协会或者订购报刊杂志和其他资料;

(四)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等活动;

(五)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为中小企业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

(六)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第四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批要求和需要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执法部门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统筹安排;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未经部门委派,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对企业实施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中小企业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条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应当在检验后五日内返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应当按照原价值给予补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

收费单位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2

内容提要: 各国政府采购法普遍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仅原则性地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尚需细化,同时还须考虑未来加入《政府采购协定》承担相关条约义务的要求。德国政府采购法明确地将拆分招标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并以规则-例外要求保障其有效实施。其有关规则的嬗变表明,拆分招标不会违反非歧视等《政府采购协定》规则。德国政府采购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值得我国借鉴。

一、他山之石可攻玉

政府采购规模巨大,对各国经济影响显著。在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中,政府采购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10%至15%。[1]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潜力巨大,各国政府和跨国公司对进入这一市场寄予很高希望。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之时,一些国家便要求我国一并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我国也作出了相关承诺。

2008年初,我国提交加入GPA的初步出价清单,正式开启加入GPA进程。因此,在未来加入该协定及承担相关条约义务后,我国如何充分利用其例外规定,继续运用政府采购手段服务于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成为一个重要且紧迫的研究课题。[2]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小企业法》第34条也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但它们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亟待相关具体措施加以落实。为此,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即将出台。[3]尽管如此,“暂行”一词说明其仍需完善。特别是在遵守GPA规则的基础上,在未来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完善中如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仍需继续探讨研究。而了解与分析其他主要WTO成员政府采购法律的有关规定,既有助于我国判断其在GPA谈判与实施中的立场,并制定相应策略,也可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德国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尤为突出。[4]虽然在德国对中小企业的概念与规模划分仍存在理论分歧,但根据其官方标准,员工人数在50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5千万欧元的是中小企业,其中小型企业的员工人数在10人以下且年营业额不足1百万欧元。以此概念为据,中小企业占到德国企业总数的99.7%,大约德国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半由中小企业贡献,中小企业实现德国国内净投资的45%,并提供全国超过70%的就业和约83%的培训岗位。因此,中小企业被视作德国经济的命脉。[5]德国政府明确地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几乎每一个州都制定有中小企业法,甚至一些州的宪法还明确规定,应促进和保护中小企业。为此,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包括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

二、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叠床架屋

为研究与理解德国政府采购法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规则,有必要先对其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作一简要介绍。[6]由于历史传统以及为实施欧盟相关法律而进行的拖泥带水的改革,德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十分复杂。

德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法是联邦的《预算原则法》第30条“公开招标”,以及据此制定的《联邦预算条例》以及各州及地方政府的预算条例,统称为“联邦预算法”。其具体实施办法则是规定于《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B)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以下简称VOL)之中。划分两个条例的缘起可追溯至20世纪20年代。当时,由于政府机构设置和分工的原因,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负责建筑工程的招标和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并各自制定了相应的工作章程。这一体制被继承下来,并在其基础上形成了上述两个条例。这是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传统的国内法体系。

为工程项目招标专门立法的方式最初也为欧共体政府采购法所借鉴。欧共体在1970年代制定的《货物采购指令》和《公共工程采购指令》,加上1992年的《公共服务采购指令》,直到2004年才一并为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所取代。

为实施《公共服务采购指令》,德国在1997年专门制定了《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以下简称VOF)。1998年,德国又颁布一个统一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法律,通称为《招标法修订法》;并在2001年制定《招标条例》,作为一个非常简短的指引性质的条例,用以连结《招标法修订法》和前述三个原有条例。此后,《招标法修订法》被纳入《反限制竞争法》,成为今天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

为实施2004年以来欧盟政府采购法的诸项新指令,德国又启动了国内政府采购法律的改革。经过数年的争论之后,改革终于在2009年完成,其结果是:第一,以专门的《公用事业条例》来实施欧盟2004/17号《欧盟公用事业指令》。第二,对于第2004/18号《公共采购指令》的实施,仍然保留划分三个条例的传统体系。其中,因《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原本就是为实施欧盟法而制定,故被基本保留。另外两个条例,即《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在基本保留原有结构的基础上,将原有条款放到条例第一部分;此外,为实施欧盟法,另设条例第二部分,虽然其规则大多与第一部分的规则相同,但第二部分专门适用于应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活动。概言之,《建筑招标与合同条例》与《货物及服务招标与合同条例》的第一部分适用于未达到欧盟门槛价(即不必在欧盟范围内公告的)政府采购项目,两个条例的第二部分以及《自由职业服务招标条例》、《公用事业条例》则是实施欧盟政府采购法的结果。

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拆分招标

《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名为“公共项目的招标”,其第1条(即《反限制竞争法》的第97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其中第3款便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在2009年完成的政府采购法律改革中,该第3款规定是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条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新规定是在旧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为更加准确和深入地理解现行规则,了解2009年修订前的第3款之规定十分必要。

第97条第3款在2009年修订以前的表述较为简短:“中小企业利益应优先通过专业分工或分批方式招标而得到适当照顾。”

据此,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被确立为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顾中小企业利益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个合法考量因素。相对于第97条第2款所规定的平等待遇的一般原则而言,第3款构成其例外。[7]

值得注意的是,第3款要求的是对中小企业利益的“适当照顾”。这意味着立法机构并没有赋予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中一般性的优先地位,[8]尤其不能违背第97条第5款规定的最经济标的原则。[9]那么,如何照顾为“适当”呢?立法者在借助这个模糊概念为行政与司法实践留出斟酌空间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了实现“适当照顾”应优先采取的方式,即拆分招标。

拆分招标指的是将一个采购项目细分成若干小的项目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空间或者数量的标准拆分,则是所谓“分批招标”,例如将某项地下隧道工程分成多个路段进行招标。如果按照特定的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来拆分,则是“专业分工招标”,如将该隧道工程的不同种类的任务分别进行招标。

从上述第3款的措辞来看,拆分招标只是为照顾中小企业利益而应“优先”采取的措施。由此可能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除了拆分招标外,法律是否允许其他措施的采用?第二,“优先”不等于“应该”,那么,应根据什么条件决定是否拆分招标?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第三项的规定,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德国司法实践和学术讨论对此多有阐释,而在此基础上2009年的政府采购法改革对第3款的规定作出了修订。

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的规定是:“中小企业利益应在公共项目招标中得到优先的照顾。项目应按数量或按专业领域拆分招标。如果经济的和技术的原因要求,多个这种拆分项目可以一并招标。”

关于前述第一个问题,尽管旧规定没有排除采用其他措施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拆分招标是唯一没有引起法律争议且得到有效实施的措施[10]这一实践在新规定中得到了确认。根据新规定,“照顾”的限定语不再是“适当”,而是“优先”;“优先”一词限定的不再是拆分招标这一方式,而是“照顾”。易言之,新规定一方面要求对中小企业的利益予以“优先照顾”,而不再仅仅是“适当照顾”,但另一方面,拆分招标成为了唯一得到明文规定的“优先照顾”中小企业利益的措施。因此,虽然在条文用语上与旧规定不同,新规定并没有改变而是确认了既有实践,且在法律上消除了实践中因其他方法的采用而产生的争议与疑惑。

然而,新规定的措辞可能带来新的疑问:如果拆分招标是唯一的“优先照顾”措施,那么,第3款第一句可能丧失单独存在的必要;因此,根据有效解释的原则,第一句是否要求除拆分招标之外(即在授予合同时)也优先照顾中小企业,进而违背平等原则呢?对此,有学者指出,根据修订《反限制竞争法第四部分》的立法说明,立法者仍旨在招标程序的设计上——通过拆分招标的招标方式——给予中小企业优先照顾。[11]因此,“优先照顾”一词不应解释为在授予合同时也给予优先。第3款的宗旨仍然是,让中小企业不会因为规模的原因而丧失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平等机会,合同的授予依据的仍然是最经济标原则。

四、拆分招标措施有效性的保障:规则-例外

关于依据何种前提条件决定拆分招标与否的问题,虽然旧的第97条第3款言之不详,但在其时的两个招标条例中有着进一步的规定。

原VOB第4条规定,大规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尽可能拆分招标;分属不同手工业、商业行业的工程任务通常应按专业领域或者行业拆分招标,但基于经济的或技术的原因可一并招标。

原VOL第5条则规定,只要按照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系属合适,采购人即应拆分招标,以使中小企业也能参与此等拆分部分的招标;有关安排应以避免非经济的拆分为准。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拆分招标应是通例,不拆分招标是例外,采购人有责任作出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即拆分与不拆分之间是一种规则-例外关系。对于可以据之放弃拆分的具体理由,原有的各项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一致。学说认为,采购人不能仅仅一般性地表示,不拆分对于达成项目的目标更有利,而是必须说明确切的理由;采购人也不能仅仅指出,拆分招标会带来额外的协调困难以及相应的管理负担,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愿意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而承担这些负担。而一个德国法院的判决认为,只有当分批采购将造成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或将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时,方可放弃之。[12]

现在,这一规则-例外在修订后的第97条第3款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以确立,并且按照该修订的条文,VOB和VOL两个招标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进行了相应修改,新的VOB第5条第2段与VOL第2条第2段使用了与第97条第3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基本一致的措辞。此外,VOL的解释性说明进一步就放弃拆分招标作出了两点阐释:第一,它例举了允许放弃分批采购的理由,包括:不成比例的费用增加、严重拖延项目的完成、协调费用的降低、更容易实现担保和保证的承诺、因分批采购而造成的非经济性的拆分。对于最后一个理由,该解释特别指出,当项目本身的金额已经足够小,使得中小企业的参与本来就可行之时,再进行拆分便是非经济性的。第二,在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招标过程的记录要求中,解释明确指出,记录内容必须包括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藉此,采购人的这种举证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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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拆分招标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以欧盟法为参照

通过拆分招标的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否符合国际法特别是GPA有关规则的问题,对于我国是否借鉴德国政府采购法的做法有着重要意义。虽然德国学界甚少关注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但不乏对该措施是否符合欧盟法的讨论。而以欧盟法为参照分析拆分招标的合法性,既有助于把握欧盟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能为拆分招标与GPA的相符性分析提供借鉴,因为欧盟政府采购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与GPA相似,基于欧盟在贸易自由化方面的示范效应,WTO规则的解释常常借鉴欧盟法的规则和判例。

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保护残疾人就业等一样,是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在政府采购中应予考虑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26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人可以为采购项目的执行规定附加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与共同体法律相符且在招标公告或文件中明确说明。这些条件尤其可以与社会的和环境的考量相关。”该条明确承认社会的和环境保护的因素可以在采购活动中得到考虑,却没有提及中小企业发展。[13]但该指令多次提及拆分招标,如第9条第5款。这表明,欧盟法中虽没有和德国政府采购法相似的规定,但至少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本身符合欧盟采购指令。德国在政府采购中采取此种方法,系在欧盟成员国实施指令所拥有的酌处权范围之内,与欧盟指令并不相悖。

上述指令第26条还要求,有关条件必须“与共同体法律相符”。其所指为欧盟基本法即欧盟基本条约的相关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四大自由”[14]特别是货物流通与服务自由的规定。德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拆分招标的规定,既没有限制参加投标的中小企业的国籍,也没有限制大型企业的参与。唯一或可质疑但并不充分的理由是,中小企业在德国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显著高于在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比重,可从这一规定获益的企业中德国企业将占更大比例。

拆分招标与欧盟法的相符性还可以德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则嬗变为佐证。在2009年修订之前的VOL中,除了拆分招标之外,还有另一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其要求,在限制性招标中,作为通例,在合理范围内采购人也应邀请中小企业参与。该项规定为中小企业参加此类政府采购提供了保证,实际上赋予中小企业一种优惠待遇。与拆分招标不同,此种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定,在欧盟指令中没有提及,即没有通过该方式得到欧盟法的承认。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其并未与企业的国籍相联系,也没有要求在授予合同时优先照顾中小企业,似乎不存在对外国供应商的歧视。但是在实践中,采购人通常会邀请为其所熟悉和了解的中小企业——以常理而言,自然多为来自本地或附近区域的企业。因此,这种实践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事实上的歧视,甚至构成一国内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歧视。由于这种“符合常理”的实践可能违反欧盟法,在2009年的法律修订中,该项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措施被删除,而拆分招标的规定得以保留和澄清。由此可见,与邀请中小企业参加的规则不同,立法者相信拆分招标经得起欧盟法的考验。

最后,各欧盟成员国适用欧盟政府采购法、在欧盟范围内招标公告,是以达到欧盟法所规定的门槛价为限的。因此,如果拆分招标导致项目低于门槛价而规避了欧盟法的适用,则也可能与欧盟法不符。对此,欧盟第2004/18号指令第9条第3款禁止为规避指令而人为降低项目价值。而且针对拆分招标,指令第9条第5款作出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考虑是否适用指令时,应将拆分招标的各项目价值累加计算,如果累计值达到门槛价,则指令适用于每个拆分后的项目。因此,在遵循这些规则的前提下,拆分招标不会引起规避欧盟法适用情形的发生。

六、启示与借鉴

目前,各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各不相同。其中一些措施与GPA的相符性甚为可虑,例如,中小企业应获政府采购合同的最低份额、在评标时给予中小企业投标一定百分比的优惠等规定。[15]有些措施即使没有明确限制可获得优惠的企业国籍,也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歧视。而前文分析表明,德国政府采购法中的拆分招标规定不违背欧盟法的有关规则,基于同样的理由,拆分招标这种方式既得到了GPA的承认,[16]其作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亦应符合GPA中非歧视、合同授予标准等规则。因此,此种措施应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采用。具体而言,德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具有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德国政府采购立法不仅含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性条款,而且明文规定应以拆分招标为具体措施。在我国,相关立法仅包括以政府采购手段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规定,对具体实施的手段尚处于探索实验及积累经验的阶段,《政府采购法》尚未规定具体措施。在此背景下,确立像拆分招标这样与GPA规则相符的具体措施意义尤为重大。因此,我国应考虑修订《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以拆分招标的手段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法律规定需要相应机制保证其得到切实遵守。德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拆分招标是常例,不拆分是例外”,要求政府采购人明确说明和记录放弃拆分招标的理由。这些规定能够有效约束采购人,使其不能轻易规避拆分招标的要求;如果说明理由不充分,很可能在事后审查程序中因此败诉,承担赔偿责任。就我国而言,尽管拆分招标会给公共采购人带来一些协调和管理上的负担,但其应服从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和符合GPA规则的需要。因此,在《政府采购法》中增加拆分招标的规定的同时,宜相应作出此种规则-例外的约束。

第三,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上,德国法律规定也有一个从原来的未禁止其他措施到现在仅允许拆分招标的渐进发展过程。因此,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可考虑在明确规定拆分招标的同时,暂不禁止其他措施的采用,允许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其他措施的有效性及其与国际法规则的相符性。

注释:

[1]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gproc_e/gproc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2]关于我国加入GPA对策的总体性研究,可参见肖北庚:《WTO〈政府采购协定〉及我国因应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3]“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办法即将出台”,载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org.cn/NewsDetails_nid_843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4]例如在美国,中小企业提供了大约一半的就业岗位,载美国小企业局网站http://web.sba.gov/faqs/faqindex.cfm?areaID=24,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5]“中小企业政策”(“Politik für den Mittelstand”),载德国经济技术部网站http://www.bmwi.de/BMWi/Navigation/Mittelstand/mittelstandspolitik.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0月22日。

[6]关于德国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体制,参见白留杰:《德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载《中国政府采购》2007年第10期。

[7]第97条第2项规定:“应平等对待招标程序参与者。本法明文规定或许可差别待遇者,不在此限。”

[8]M.Kaltenborn,Mittelstandsfrderung im Konflikt mit europischem Vergaberecht?,in:Gewerbearchiv 2006:8,322.

[9]第997条第5项规定:“应将合同授予最经济的投标。”该最经济标即GPA所规定之最有利标。

[10]例如,根据德国法院的有关判决,以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方式代替拆分招标,不足以实现立法目的。

[11]A.Kus,Losvergabe und Ausführungskriterien,in:Neue Zeitschrift für Baurecht und Vergaberecht 2009:1,22.

[12]M.Kaltenborn,Mittelstandsfrderung im Konflikt mit europischem Vergaberecht?,in:Gewerbearchiv 2006:8,323.

[13]当然,以中小企业在提供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为由,或可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纳入社会因素的范畴,但其在更大程度上是一项经济政策。

[14]即货物流通自由、人员流动自由、开业与服务自由以及资本与支付自由,参见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95页。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3

市委确定开展1号课题后,市人大常委会将“强化本市科创中心建设法治保障”列为2015年度重点工作,并专门成立了立法调研组。自3月份以来,调研组开展了广泛调研和深化研究。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政府相关部门、众创空间、创业投资基金等各方人员,通过召开多次座谈会和专题研讨会,提出了一批有质量的立法建议。同时,调研组赴本市部分研究院所、创业苗圃、高新企业等单位,听取创业者和科研人员的意见。调研组还对本市涉及科技创新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归类,并对核心条款进行提炼;将14部涉及科技创新的现行地方性法规,按综合性、专门性科技类法规和涵盖科技创新内容的非科技类法规予以逐一分类;组织市发改委、市科委、市经信委、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对7部地方性法规开展实施情况自查,评估分析法规实施效果,全面梳理,摸清家底。市委全会召开后,调研组根据市委《22条意见》的要求,开展立法需求征集,向全市25家主要部门和单位发出征集函,共回收立法建议57条,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需要通过制定或修订地方性法规,依法推进;二是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又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通过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政策先行推进;三是由国家法律调整、地方立法无权突破的内容,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授权本市先行先试。

通过近半年的调研,调研组认为,地方科创立法应当着眼需求,聚焦重点,把握全局,服务创新。坚持问题导向,从实际出发,解决创新发展最急需、最关键的问题,综合运用立改废释以及清理、备案等形式,形成法治保障合力。坚持滚动推进,重在质量,重在可操作性,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十三五”期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推进:第一阶段,2015年-2018年。制定或修订与科创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立法项目,重点解决体制机制问题,破除阻碍创新的制度藩篱,营造法制环境。制定《上海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条例》、《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修订《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二阶段,2018年-2020年。根据市委《22条意见》配套文件的实施情况,适时将条件成熟、确有立法必要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定创业投资(或天使投资)、科普、人才(信息管理、能力评定、海外引进)、科技中介等地方性法规,修订《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和《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1、制定《上海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条例》。本市于1998年颁布政府规章《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虽取得较大的成效,且也随着形势发展不断修改完善,但法律位阶较低,规范内容无法涵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的全过程,亟需制定地方性法规,固化成熟经验,提升法律效力,建立相应制度,统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制定《上海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条例》,作为与《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相配套的单行法规,专门规范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与推广使用,解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管理体制、成果权属、收益分配、科技人员兼职兼薪、中间环节、中介服务等问题。

2、制定《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张江示范区作为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核心载体与示范区域,肩负着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但自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将张江高新区升级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来,张江示范区至今没有相关立法(包括法规和规章),在该区域内现行有效的法规只有《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已明显无法适应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需求,亟需加快立法进度。制定《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从法制层面保障示范区先行先试政策的实施,一是形成有利于创新的体制机制,激发创新主体活力。通过法规推动体制机制创新,促进运行模式、创新政策、财税管理、行政审批、科技金融等方面的改革创新,真正建立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体制机制。二是集聚资源要素,推动创新各项工作。加快建设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若干重大创新功能型平台,建设世界级大科学设施集群;瞄准世界科技前沿和顶尖水平,实施一批重大战略项目,布局一批重大基础工程;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建造更多开放便捷的众创空间。三是推动人才队伍建设,为科创中心建设提供智力支持。优化科技人才创新创业资助政策,完善科技人才引进、激励、评价机制,优化人才生活服务环境。四是明确定位,形成推动科创中心建设的强大合力。进一步明确张江高新区管委会的定位,理顺各方关系,使管委会更好地履行规划、政策、服务、协调、评估职能。

3、修订《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自实施以来,为上海科技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事业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尤其是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时代背景下,需要通过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使其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充分发挥科技“母法”的功能,构建起上海科技法规制度体系的基本框架,对涉及科技资源布局、企业创新能力提升、科技公共服务、政府保障措施等做出更具针对性、更有实效性的顶层制度设计。

4、修订《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2013年进行执法检查,2014年又组织开展了专项监督。虽然该条例实施对改善中小企业公平发展环境、健全服务机制、缓解融资难起到一定促进作用,但随着经济的转型,中小企业成本上升、经营压力增大,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面临着创新能力弱、技术水平落后、资金缺乏、人才短缺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破解难题,为大众创新创业营造环境,使新常态下经济发展的新引擎有效发挥作用。通过修订该条例,进一步明确小微企业法律主体地位,建立小微企业分层化用工制度,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放宽公共服务市场和新兴行业市场准入管制,完善创新创业全过程服务体系等。鉴于《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工作已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本市先行开展条例修订准备工作,密切关注国家法律修订进展情况,适时启动条例修订程序。

5、修订《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实施十多年来,为本市鼓励发明创造、推广专利应用和促进科技进步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本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加强专利运用和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有条例对职务发明的收益分配、知识产权资本化、企业海外维权等方面,规范还不完善,操作性不强,亟需通过修订该条例,提高条例的执行力。鉴于《专利法》正在开展第四次修订,此次修法内容主要涉及加大专利保护力度和促进专利实施、运用。该内容与地方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密切相关。本市可先行制定相关政策,密切关注国家法律修订进展情况,适时启动条例修订程序,为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4

[关键词]中小企业;税收;法律扶持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28-01

在我国,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一支基础力量。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之中所表现出来的优势十分明显,尤其是中小企业在推动就业、增加财税收入、推动技术创新、拓宽出口方面有其自身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中小企业的劣势也同样很突出。因为自身的人员素质、资金规模、信息渠道的限制,中小企业无法避免存在竞争力弱、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等问题。这种劣势要求各国政府需要通过合适的制度安排来尽可能地弥补其发展中所显现出来的先天不足。因此,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的法律制度,也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高度关注的问题。

一、中小型企业的法律定义

2011年6月,由工信部牵头了最新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该规定了中小企业标准。这次对企业的划分,第一次引入了微型企业的标准,确立了中、小、微型三种中小企业类型。具体的企业划分标准,依据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和从业人数划分,不同行业的具体数额不一。这次标准制定涵盖面广,涉及了“84个行业大类,362个行业中类和859个行业小类,分别占大、中和小类的比重为88.42%、91.41%和94.09%,基本涵盖了国民经济的主要行业。”同时标准还规定,标准没有涉及到的行业的中小企业划分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划分参照这个标准执行,这也扩大了标准的使用范围。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中小企业最基本的特征是:独立拥有和独立经营;企业生产规模无法在所属行业中占支配性地位;人数较少,资金有限。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从业人数、资本总额以及销售收入是各国对中小企业的界定的三大指标。二、我国中小企业税收法律扶持探讨。

鉴于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一国经济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一个国家必须要从国家战略层面上对其发展和壮大的远景进行考量,因此各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往往提供长期的政策和立法支持。通过确立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是各国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普遍采用的方式。

(一)中小企业税收扶持法律制度的作用

确立税收扶持法律制度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是西方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这是因为虽然各国法律都对企业公平竞争做出了规定,但是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在许多方面处于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在具体的市场经济活动中要实现公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完全平等竞争只是理想状态,这就对政府提出要求,“它要求建立一种有效的课税机制,对市场实施差别征税,以消除各种不平等竞争障碍”。

(二)我国中小企业税收法律扶持现状与不足

我国以建立起了一套对中小企业税收扶持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部门和地方行政性规定等。《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后于2008年开始实施。这部税法最大的变化是将我国的内外资企业税率进行了统一,均为25%。这一改变有利于提高我国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同时该法也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可按20%的优惠税率进行征收。新税法也规定了多种优惠手段如减免税、费用税收扣除、税额抵免以及加速折旧等。这部新的税法还通过对一些产业比如农林牧渔、环保节能、基础设施以及高新技术等进行税收优惠,来达到鼓励企业发展创新、提升研发能力和安置人员的作用。

《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也有对中小企业税收扶持的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的风投,《增值税暂行条例》则规定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率减半至3%征收,同时“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统一按照3%的税率征收。”另外在我们国家其他部门的一些行政法规中,也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做出了规定。国家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在地方上得到进一步推广和落实。地方立法机关和地方政府也制定并实施了地方性法规。比如上海市为落实对中小企业的帮扶政策而出台《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条例中从几个方面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了税费扶持:减免所得税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运用财税资金支持中小企业技术研发;此外还对小微企业和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等行为依法给予税收减免。

虽然我国有一些法律法规对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进行了优惠,但是整体上来讲还是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立法形式存在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立法的法律立法目的不明确、系统性不强以及位阶较低几个方面。另一方面立法内容存在不足。这种不足表现为对优惠内容表述的不足和对优惠手段采用的不足。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5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宁波市城市房屋规划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蚕种管理条例草案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经多次征求意见和修改,内容比较成熟,杭州、宁波报批的法规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分别予以通过或批准。同时,委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7月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的意见,对上述法规草案和批准文本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委员审议意见和法委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7月28日上午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作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

1、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在特种设备安全后增加“职业卫生安全”的内容。

2、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修改为:“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3、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4、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五项对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以及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行为的罚款金额过低。为此,建议单列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并将罚款金额提高到“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1、由于我省个别地方蚕业是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为了不影响现有行政管理体制,建议在第四条第一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农业”后增加“(蚕业,下同)”几个字。

2、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高氟、高硫”修改为“氟、硫”。

3、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第二十一五条第一款中“需要使用低于质量标准蚕种的”修改为“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

4、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三、关于《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l、有的委员提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不仅要从正面支持和服务,也要引导中小企业注重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走科学发展道路,为此,建议在总则第一条中增加“引导中小企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内容。

2、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小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有的委员提出,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应当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采用,为此,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引导中小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3、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鼓励社会各界对中小企业教育培训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的规定,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十六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的规定,无太多实质性内容,且其他条款已体现这一精神。为此,建议删去这两处规定。

4、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中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鉴于该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6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精神体现在:“四个统一、两个过渡”,即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政策,建立“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

一、主要变化

(一)法位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而《企业所得税法》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属于法律范畴,后者在法律地位上要高于前者。《企业所得税法》成为继《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管法》之后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第四部法律。

(二)解释权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法解释权归属于财政部。后来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拥有了税法解释权。《企业所得税法》则明确,新的税法解释权归属于国务院,这也可以看作是中国税法层次的提升。

(三)纳税人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内资企业,而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则对所有企业适用,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与施行标志着在中国并行了20多年的内外资两套所得税法的合并,同时也宣告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在中国享受超国民待遇的终结。

(四)税率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法定税率为33%。《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为25%,同时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适用20%的税率;除此之外,还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公益性捐赠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将纳税人的捐赠区分为公益、救济性捐赠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并规定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则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企业所得税法》对此作出了重大调整:一是调整了名称,调整为公益性捐赠;二是将税前扣除的比例调整为12%;三是将计算依据由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利润总额。

(六)税收优惠权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对税收优惠权作出限定,但从其规定分析,国务院乃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都有相当的权限。《企业所得税法》则对税收优惠权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其一,从总体上明确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二,规定了税收优惠办法的备案制度,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税收优惠政策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税收优惠的规定相当简单和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则充分考虑、总结了现行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规范: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二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三是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四是对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五是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六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七是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八是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等。

(八)征管之变。《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为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而《企业所得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表的期限为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天之内,而《企业所得税法》则调整为五个月。

二、《企业所得税法》将会给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带来深刻而积极的影响

(一)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和客观要求。此次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便是对各类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度,合理调整企业所得税负担和政策待遇水平,这将促进各类企业在同一税收制度平台上开展公平竞争。

(二)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在国内资金比较充足、外贸出口稳步增长的情况下,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调整优惠政策,可以积极引导外资投资方向,在更高层次上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三)有利于推动我国税制的现代化建设。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上展开了以“降低税率、扩大税基、税收中性、严格征管”为主要特征的税制改革。进入新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纷纷推出了新的减税计划,从而形成了新一轮的世界性税制改革。此次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不仅顺应时代潮流,而且将进一步增强我国税法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四)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亦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实现“五个统筹”与科学发展。在区域优惠转为产业优惠的大原则下,新法将更好地促进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转变,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与此同时,新的优惠政策将引导更多的资金流向中、西部等政策洼地,这将有利于推动西部地区加快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的差距。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7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和政府宏观调控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创新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税收是建立创新体系的重要财力基础和激励创新的主要政策手段,不仅能够筹集财政资金,为国家直接支持创新体系提供财力基础,而且运用税收政策还可以激励企业逐渐成为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主力军。

首先,税收支持可以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科技创新活动不但具有高收益性,同时还具有高风险性,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经济主体的收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如果研发成功,技术创新会给企业带来较高的利润;但如果研发失败,企业也有可能因技术创新的失败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对处于经营初创期、更新升级期的企业而言,创新的风险很大,因此需要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提高高新技术企业抗风险能力。

其次,技术创新对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从技术创新的过程来看,技术创新始于研究开发而终于市场实现,其中涉及研究设计.研究开发、技术管理与组织、工程设计与制造、市场营销等一系列活动。在这整个活动中,许多环节都涉及税收政策,例如工资的扣除标准,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技术创新融资的税收政策,等等。因此,技术创新对国家的税收政策具有很强的敏感性。

最后,技术创新的成果具有社会效应和有可能被侵权,需要税收优惠支持。根据公共财政理论,税收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的需要而筹集财政资金,并且用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支出。科学技术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科学技术具有非竞争性,它的边际成本为零,即更多的人享有技术创新带来的好处并不会使他的成本增加。科学技术又具有不完全的排他性。因此,要求政府通过一定的税收政策来纠正市场失灵,通过税收优惠促使技术创新的外部效应内在化,引导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二、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与作用效果分析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法规从多个角度给予企业税收优惠,从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研发项目的投入,到科研成果的转让,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技术创新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较好的税收支持,其具体的优惠方式和作用效果可以概括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

税率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创新的导向,有利于企业加大力度对高科技人才的重视与引进,也有利于整个高新技术产业的升级与发展。

扣除优惠。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上述规定突出了国家对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即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越多,扣除也越多,企业的负担更轻,从而可促使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也可降低企业研究开发的风险,对企业培养和稳定高科技人才也有一定的鼓励作用。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是将资金投向创业企业,即中小科技企业,待所投资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资本增值。由于创业企业的成功率很低,导致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很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既是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其实也是在间接地支持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受税收优惠的影响,更多的创业投资企业会集中资金和人力主动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从而极大地调动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热情,加大投资与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力度。

减免税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必将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成果转让,推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二)流转税优惠

增值税优惠。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法定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税;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另外,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国际上通用的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将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高企业生产效益和竞争力,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可见,增值税在高科技产品的销售上给予很大的税收优惠,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新晨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8

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召开学习贯彻《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大会,传达贯彻全总十四届九次主席团扩大会议和省总十二届八次常委扩大会议精神,交流企业工会工作基本经验,共同提高对《条例》制定出台和加强企业工会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并就认真贯彻《条例》,努力开创我市企业工会工作的新局面作出部署。可以预期,这次大会的召开,对于发展我市工会工作的大好局面,全面实现新时期赋予工会组织的新使命,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省人大副主任、省总工会主席李志斌,省总工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桑金科和市委副书记魏小东百忙中亲自出席今天的会议,充分说明了省总、市委对这项工作的重视。接下来省总桑主席和市委魏书记还要就学习贯彻《条例》工作作重要指示,我先讲几点意见。

一、站在全局的高度深刻理解学习贯彻《条例》的现实意义与深远影响

前不久,全总十四届九次主席团(扩大)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这是中华全国总工会首次以条例的形式,就企业工会工作出台的指导性文件。《条例》的制定出台,进一步体现了中央对新时期工会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切合了基层的实际和职工的需要,进一步表现出全总领导集体的高度政治敏锐性和社会责任感。《条例》围绕企业工会“是什么、干什么、谁来干、怎么干以及保障干好工作的条件”等基本问题,进一步明确表述了企业工会的地位,企业工会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工作目标,明确规定了企业工会组织建设、工会主席职权、干部队伍建设,企业工会的工作机制、制度、载体和活动方式,以及企业工会的经费与财产、工会干部保护等方面问题,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制度保障。对进一步加强企业工会工作,增强企业工会活力和战斗力,把企业工会真正建设成为坚持党的领导、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团结职工群众的工会组织具有重要意义。

工会的基础在企业,工会的活力在群众,这是工会的性质所决定的。企业工会直接面对职工群众,处在促进企业发展、协调劳动关系的第一线,在工会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履行各项社会职能、促进企业与职工共同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决定性的重要作用。在新的形势下,坚持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扩大工会覆盖面、增强工会凝聚力,最终都要依靠以企业工会为主体的基层工会进行贯彻落实。目前,我市企业工会和企业工会会员的数量,均占全市基层工会和全市工会会员总量的70%以上。这个数字已经充分说明,企业工会工作直接影响着全市工会工作的全局。可以说,只有做好企业工会工作,全市工会工作才有坚实的基础,才能有效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才能更好地维护职工队伍和工会组织的团结统一,才能在服务大局中有所作为。切实贯彻《条例》,加强企业工会工作,对提升我市整体工会工作水平,全面完成新时期的新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企业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不断深化,多种所有制经济快速发展,企业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工会组织形式也随之趋于多样化,企业工会工作正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待于解决。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当前不少企业工会特别是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还比较薄弱,存在着组织不健全、工作不规范、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状况,距离党和职工群众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在社会全面转型的深刻变革中,工会肩负的任务日益繁重,切实加强企业工会工作,充分激发企业工会的活力,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之,加强企业工会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工会工作要求的迫切需要,是新时期、新任务对各级工会提出的迫切要求。全市各级工会一定要站在全局的高度来认识加强企业工会工作的重要性,以宣传贯彻《条例》为契机,不断提升企业工会工作整体水平,不断开创全市工会工作的新局面。

二、采取多种宣传手段大力营造学习贯彻《条例》的浓厚氛围

为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市总认真分析研究,及时制定下发了贯彻实施《条例》的意见,并把8月份确定为全市学习贯彻《条例》宣传月。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对宣传月活动及早做出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意见和方案。当前,要认真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在宣传月活动中,要召开宣传动员大会,印发《条例》单行本,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举办广场宣传咨询、座谈会、培训班、知识竞赛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为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形成宣传规模,大造舆论声势。

二是结合非公有制经济蓬勃发展的实际,切实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宣传工作,提高该领域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和贯彻的自觉性,为工会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环境。

三是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好广大工会干部尤其是企业工会干部的学习,要从培训领导、培训骨干入手,层层开展培训,使各级工会干部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

三、紧密联系实际以创新精神扎实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贯彻实施《条例》要结合工会工作实际,着眼长远,突出重点,以开拓创新的精神、切实有力的措施,扎扎实实地加以推进。

——贯彻实施《条例》要紧密结合工会工作的实际

一要切实加强企业工会组织建设,着力解决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作不规范、发挥作用不明显等突出问题。尤其要切实加强非公企业建会和会员发展工作,最广泛地把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

二要抓好协调劳动关系机制建设,建立和完善职代会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监督制度,落实职工的劳动权利、经济权利、人身安全健康权利、民主政治权利和精神文化权利,推动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推动构建和谐企业。

三要不断创新企业工会活动的载体。发挥工会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的优势,如:着眼提高职工素质,培育企业精神,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当知识型职工”活动和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体育活动;着眼协调劳动关系,构建和谐企业,开展建设“职工之家”、“双爱双评”、“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等活动,使工会工作建立在深厚的群众基础和企业发展需求之上。

四要组织动员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比武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不断丰富和深化“为‘十一五’建功立业”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做大做强,为实现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作贡献。

——贯彻实施《条例》要注重提高企业工会干部的能力和水平

一要加强对企业工会干部特别是工会主席的培训。帮助他们进一步熟悉业务,增长才干,提高法律素养和政策水平,使他们成为动员组织职工的能手,协调劳动关系的行家,关心服务职工的模范。

二要拓宽企业工会干部的来源渠道。抓好聘任“工会工作协理员”试点,探索基层工会干部专业化、社会化的途径。通过公开招聘、内部选拔、向非公有制企业推荐选派工会干部等多种途径,广泛吸纳人才,形成专职、兼职和工会积极分子相结合的企业工会工作队伍。

三要建立健全企业工会干部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表彰奖励敢于维权、善于维权的企业工会干部,增强企业工会干部的责任感,激发企业工会干部的积极性。

四要建立企业工会干部权益保障机制。制定和不断完善企业工会干部特别是工会主席的保护办法和措施,努力解除他们维护职工权益的后顾之忧。

五要改进企业工会干部工作作风。企业工会干部要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和服务意识,倾听职工群众的呼声,反映职工群众的意愿,带着深厚的感情和满腔的热情,诚心诚意地为职工群众服务,当好困难职工的第一知情人、第一报告人、第一帮助人,努力成为与职工群众血肉相连的贴心人、为职工说话办事的娘家人、团结教育职工为企业发展作贡献的领路人。

——贯彻实施《条例》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会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一是市、县(市)区总工会和有关局委工会要对企业工会提供及时有力的指导和服务,积极反映职工群众和企业工会的意见建议,在源头和宏观上维护好广大职工、工会干部和企业工会的权益,督促和推动《劳动法》、《工会法》、《河南省工会条例》和《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为企业工会工作提供切实有效的政策帮助。

二是要注重对企业工会工作的分类指导,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实际,提出具体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措施,做到因地制宜、因企制宜,不搞“一刀切”。要认真总结推广加强企业工会工作的成功经验,搞好典型示范,鼓励和尊重企业工会的积极探索和首创精神,对企业工会在创新实践中碰到的各种热点、难点问题,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

三是要积极探索上级工会代表下级工会、工会机关服务企业工会的具体办法,推行和完善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部分一时难以履行的职能的办法。

四是要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竭诚为企业工会服务,主动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克服机关化、行政化倾向,减轻企业工会负担,为企业工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四、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9

【论文摘要】台湾中小企业是台湾经济发展腾飞的基石。台湾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得益于官方构建的辅导与扶持机制。文章简要回顾了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成长历程,并分析了这一辅导机制构成,认为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已是全球最成功的官产合作范例之一,值得学习借鉴。

    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台湾中小企业在台湾经济腾飞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台湾的中小企业被形象地誉为“蚂蚁雄兵”。根据台湾“经济部”2008年发行的《中小企业白皮书》,2007年台湾中小企业家数有123.7万家,占全体企业的97.63%;  2007年中小企业的销售值、内销值及出口值占全部企业的比率分别为28.34%, 32.49%及17.02%;  2007年中小企业就业人数达793.9万,比2006年大幅增加18.8万人,而且占全国就业人数比重也提高为77.12%0 0}’,台湾中小企业之所以能够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由弱变强,并成为台湾经济发展的基石,除中小企业依靠自身努力外,更与台湾官方所建立的中小企业的辅导机制密不可分。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是全球最成功的官产合作范例之一,具有重要的决策参考价值。本文将在阐述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成长历程的基础上,重点分析其结构与内容。

一、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成长历程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本文提及的机制概念是指一定的组织机构为了实现自身或其他相关主体的目标或预期,从一定的价值理念和客观规律出发,所设定并执行的一系列原则、规则、规范、项目和程序。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就是指台湾行政当局为促进台湾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台湾岛内和世界整体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遵循一定的理念和中小企业成长规律,所设定并执行的指导、帮助和扶持台湾中小企业成长的原则、规则、规范、项目和程序。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在为中小企业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协助中小企业开展互助合作、辅导中小企业自立发展方面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台湾当局中小企业的辅导机制不是一墩而就的,而是遵循岛内外经济形势和中小企业的特点,不断积累、改进的结果。

    台湾的中小企业发端于20世纪30年代,光复后台湾当局为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把日本人遗留下来的各种小规模零星企业标售给私人。1949年前后,随着大陆部分私人资本特别是纺织资本大量流入台湾,台湾中小企业得到较快发展;到50年代末,中小企业创造的产值己经约占台湾生产总值的40%以上。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台湾当局开始自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1964年初,台湾“行政院长”在其施政报告中指出:“不但要振兴大型工业,并且要扶持中小企业,达到资金大众化,避免过于集中”。为此台湾当局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极大鼓励了岛内民众创业投资的热情,各种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崛起。在这一年里,台湾当局为协助中小企业向岛外选购自用机器设备而设立的小型贷款融资项目标志着台湾当局对中小企业辅导政策的正式开始。此后台湾当局对中小企业的扶植与辅导工作逐步开展起来。1974年台湾设立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增加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机会。自1976年开始,台湾中小企业银行纷纷设立,截至1990年12月底,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共有总行8家,分行274家,办事处68家,合计350家,其分支机构遍布各县市,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全球经济的不景气以及东南亚和中国大陆经济的发展,使以出口加工为主导的台湾中小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台湾当局做出促进中小企业转型与产业升级这一对台湾经济腾飞产生重大影响的决策,重新修订《奖励投资条款》来鼓励中小企业更新机器设备,提供中长期低息贷款,鼓励企业之间的合作来解决中小企业资金、技术上的困境,降低中小企业的各项开发成本,鼓励与跨国企业合作,加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全面促进岛内产业转型与技术升级。1981年,台湾当局在台湾“经济部”设立“中小企业处”,专门负责省内中小企业扶植和管理。1982年开始,台湾“经济部”就开始将众多的中小企业纳入大企业的产销体系中,建设中心卫星工厂体系。1992年“经济部”又成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推动全省范围内中小企业全面而系统的辅导。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台湾当局对中小企业的辅导工作已机制化,构建了业己成熟的行为体、理念目标与法规制度,并形成“财务融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研究发展、咨询管理、工业安全、污染防治、市场行销、互助合作、品质提升十大辅导体系”。7

二、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结构分析

    作为全球最成功的官产合作范例之一,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行为体

    台湾当局设置的官方辅导机构是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的行为主体,既是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功能与特征的承载者,也是辅导机制成长的推手。伴随辅导机制的成长进步,台湾当局官方辅导机构存在和发展状态也不断变化。1964年台湾“行政院”经济合作发展委员会(简称“经合会,’)开始正式办理中小企业之辅导工作,1966年台湾当局成立了“中小企业辅导工作小组”,1968年依照准则成立了“中小企业辅导处”。1964年至1969年间,“中小企业辅导工作小组”及“中小企业辅导处”,主要针对少数具有外销业绩或发展潜力大的中小企业,采取重点辅导、集体诊断及综合辅导方式,推动台湾中小企业技术采用、经营管理、市场推广、财务规范等工作。

    1969年以后,“经合会”改组,结束中小企业辅导工作,而由台湾“经济部工业局,,接办。从1970至1980年,“工业局第六组”与“中小企业联合服务中心”(由“工业局第六组”及财经单位联合成立)以制造业及加工业的中小企业为对象,工作重点以资金、技术及产销三方面辅导为主,并进而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与担保。1981年,“经济部”成立“中小企业处”,专门负责中小企业的辅导工作,全面修正中小企业辅导准则和中小企业中期发展计划。1987年“中小企业处”负责制订了《辅导中小企业方案》,并成立“中小企业辅导小组”,在台中、台南、高雄及宜兰等地成立服务中心,推动行业集体辅导,企业自动化及生产技术之创新,并联合财团法人与有关财经单位,加强辅导体系之功能和协调建立健全的中心卫星体系。

    经过多年的建设,目前台湾己经建立了自上而下、集中统一的中小企业辅导机构。除了“经济部”“中小企业处”这一直管专门性机构,从1992年开始,台湾陆续在各县市成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此外,台湾“行政院”还设立了“中小企业政策审议委员会”,主要承担审议有关中小企业的议定标准、融资、税制及其它有关事项的职责。

    (二)理念与目标

    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基本理念是:“了解、关心、服务、尊重”。具体实施原则是:(1)辅导讲求重点、切合需求、累积绩效;(2)服务力求普及、主动出击、迅速响应;(3)“中央”与地方及专业服务机构合作、紧密配合:(4)明订各项计划目标、定期检讨修正:(5)结合运用内外部资源、发挥综效。伙,遵循上述理念和原则,台湾中小企业官方辅导机制有两个根本奋斗目标:一是营造中小企业良好的经营环境;二是辅导中小企业自立发展。

    为了营造中小企业良好的经营环境的目的,近年来台湾官方辅导机构主要推动四个方面工作:(1)推动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计划,统计分析中小企业取得政府采购比例、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实务讲习会,协助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商机。(2)通过中小企业法规研究及权益维护计划,协助中小企业建立法务制度,提供中小企业法规信息及咨询计划,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3)通过中小企业辅导措施研究与策略规划,运用统计数据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决策支持系统,办理实时性中小企业关切议题研究,定期中小企业中英文白皮书,引导政府施政方向及供中小企业经营规划之参考。

    为了实现辅导中小企业自立发展的目标,近年来台湾官方辅导机构主要推动三个方面工作:(1)通过建构创业创新支持体制,强化中小企业创新育成功能,加强中小企业人力资源开发,参与国际事务及中小企业国际化人才培训,建构中小企业创业育成平台。仅在2003年,台湾当局投资超过49亿元新台币,辅导及补助60余所育成中心,推动1051家新创或转型升级之中小企业进驻接受研发培育,推动设置北、中、南区“中小企业研训中心”及“中小企业终身学习护照制度”,累计发行74000余本终身学习护照给中小企业从业人员。(2)通过强化中小企业信息管理应用能力,提高中小企业质量管理能力,提升中小企业科技信息应用能力,促进中小企业电子化,协助建立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环境,扩大市场商机。(3)通过提升经营体质促进转型升级,健全财务会计协助资金融通,推动企业互助合作,发展地方特色产业,强化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辅导功能。

   (三)规章制度

    台湾中小企业辅导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就是关于小企业辅导原则、规则、规范、项目和程序的规章制度。中小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公平公正合理的法规环境,台湾当局在中小企业的发展中为其提供了良好的法规环境,表现为:“定期了解行政部门与中小企业有关的法令法规制定与修正之外,另委托学术研究机构进行中小企业所涉及的法规研究、评估工作,以及邀请学者专家办理法规调适协调会、公听会,并且形成法规分析报告,转送相关行政部门,以及制定或修正法规之参考。”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台湾当局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与壮大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制度,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中小企业辅导准则》、《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方案》和《中小资业发展条例》。

    1.《中小企业辅导准则》

    1967年台湾“行政院”核定实施《中小企业辅导准则》,确定了对中小企业进行服务与管理一般原则。1968年、1973年、1977年、1979年、1982年先后修正五次。作为最初制度化尝试,《中小企业辅导准则》内容较为简略,且为行政命令,因而无法发挥太大的功效。所受多次修改,变化主要体现在辅导对象的变化上。如1977年前的《中小企业辅导准则》规定“凡规模过小,在经济发展上无辅导价值之企业不予以辅导”;所辅导对象为:(1)从事外销业务或有外销潜力之企业;(2)产品足以代替进口减少输入之企业;(3)公民营企业之卫星工厂;(4)可增加较多就业机会之企业;(5)产品符合台湾地区标准,或产制新产品经确认其有发展前途之企业;(6)列入军需工业动员体系内之中小企业;(7)其他为台湾经济计划所鼓励之企业。1977年修订后的准则改为“以外销为主,应符合政府规定之设厂标准及安全为标准为限”。1982年“经济部”成立“中小企业处”后,再次修订《中小企业辅导准则》,重点扩大中小企业融资能力。

    2.《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方案》

    1987年台湾“经济部”制定了《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方案》,帮助中小企业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其目标是:"(1)个案整体辅导;(2)一般性辅导;(3)协调上中下游厂商及有关企业同舟共济;侈)协助融资;(5)培训人才;(6)辅导对外投资”。在《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方案》出台以前,“经济部”的“中小企业处”由于没有完整的制度安排,再加上无法完全发挥强而有力的领导与决策功能,以致存在事权不一的现象,从“中央”到地方无法连贯运作,平行的财经等部门协作不够,工作方式也不明晰。为此,《辅导中小企发展业方案》设定辅导策略,整合并强化己有的中小企业辅导体系,推出借重民间有关机构的人才,对中小企业进行全面性的辅导的新思路。为了保障强而有力的领导与决策组织,《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方案》还特别规定了以任务编组方式成立较高层次且包括各有关单位在内的临时性组织—“中小企业辅导小组”,以便更有效地推动各项辅导工作之进行。《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方案》进一步具体化了台湾中小企业辅导工作,不仅强化了官方对辅导工作的领导与决策功能,而且推动了民间机构和个人参与辅导中小企业工作,扩大了辅导工作的层面与深度。

    3.《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是台湾中小企业辅导机制中最重要的制度性文件,是整个辅导机制的核心规则和操作程序。台湾《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研究起草工作始于1968年,但进展缓慢。“经济部中小企业处”成立后,积极推动《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研究起草工作,通过与“行政院经建会”等单位多次研究讨论,再经“立法院经济委员会”多次协商及修改,1989年9月“行政院”院会终于正式审查通过《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送至“立法院”审议立法。1991年1月“立法院”三读通过《中小企业发展条例》。1991年2月,台湾公布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是台湾第一部专为中小企业制订的法令,是最基本的辅导中小企业的法源依据。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以前,台湾中小企业的辅导工作或有关措施均出自行政命令,多属适应短期目标的应急措施。《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作为台湾第一部专为中小企业制订的法令,对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推动相互合作,辅导自立成长,促进中小企业之健全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促成了官方主导下的十个辅导体系的逐步形成。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10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七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出机制,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流动、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其有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业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完善信用担保机构享有的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担保机构准入、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担保机构。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投资金融服务领域;参与山区、边疆、贫困地区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与大企业开展协作配套。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推进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建设,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的人才引进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群发展。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的软硬环境,吸引全省中小企业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将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中小企业。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技术服务平台或者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重点支持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高科技产业,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

第二十一条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实施技术创新专利化,专利产品标准化;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申报国内外专利或者申请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服务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经认定的省级以上中小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企业(集团)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发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成长型、科技型、生物资源开发型、农特产品加工型、外向型的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和国际市场。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鼓励民间资金投资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多种贸易形式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相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环保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技术标准,提升产品质量。

中小企业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地理标识产品、省级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传递、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及财政、税务、工商、科技、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及时公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市场需求等信息,为中小企业用地、环境保护、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教育、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户籍和档案管理、子女入托入学、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员工平等待遇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章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中小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时,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重复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和检验、检疫,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中小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不得侵犯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和用工自。

第三十六条中小企业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11

关键词:微型企业;就业;实证研究

一、问题提出与文献回顾

党的十七大报告与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均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任务。目前,由于国有企业改革、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农业机械化程度日益提高以及农村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等诸多原因,我国显性与隐性失业人员数量迅猛增加,就业问题以及由此衍生的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日趋严峻,严重影响着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据国外学者的有关研究(jason j.friedman,2001;mark schreiner,2003),目前尚未受到国内社会各界重视的微型企业,则可以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微型企业一般是指雇员人数小于10人、产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产品(服务)种类单一、规模细小的企业组织(陈剑林,2005)。我国的微型企业不仅包括绝大部分的私营企业,也包括个体工商户,还包括数量众多的、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家庭经济组织、个体摊贩等。微型企业规模小、需要资金量少、进入壁垒很低,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不高,因此十分有利于吸纳剩余劳动力,扩大社会就业。从国际经验来看,微型企业具有很强的就业促进作用。在欧洲经济区(eea)内和瑞士,中小企业提供了1.22亿个就业岗位,而在2050万家中小企业中,93%的雇员在0—9人之间微型企业;6%的是小企业,即雇员在10—49人之间;而中型企业,即雇员超过50人的企业只占不到l%(周长城、陈云,2004)。在泰国,贸易、服务业产生的就业机会中有70%来自“微型企业”;在菲律宾50%以上参加经济活动的人口受雇于微型和小型企业(张陆、张丽鹃,2006)。在号称微型企业王国的意大利其普拉托市,集中了8481家毛纺企业与服务公司,从业人员达4.4万人,其中一半在雇员人数不足10人的微型企业中工作,另一半在雇员不足200人的企业中工作(陈雪梅,2003)。因此,鼓励创办和发展微型企业,不仅是世界各国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策略。

那么,国内微型企业在促进就业方面的情况如何呢?目前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献还很少见。河南是一个人口大省和农业大省,解决贫困、失业人口再就业以及农村城市化等问题,是河南省在建立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因此与其他地区相比,河南的就业问题尤其突出。本文在收集有关数据的基础上,实证研究了河南省微型企业对就业的促进作用。由于目前我国统计上还没有把微型企业没有专门划分为一个类别,更没有专门对微型企业进行统计,这给实证研究微型企业造成了一定困难。参考前期有关文献的研究方法(王振,2002),本文用有关统计资料中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数据对微型企业进行近似分析。

二、河南微型企业的数量变化

由于单一微型企业能够吸收的劳动力很少,微型企业对社会就业的促进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微型企业的数量。从数量来看,近十年来河南微型企业不仅没有增加,反而有微量减少。在1996年,河南微型企业约有157万户;到1999年,微型企业增长到208万户,与1996年相比增长了近33%。但是从2000年到2002年的三年时间里,河南微型企业的数量迅速持续下降。2000年微型企业仅有140万户,与1999年相比下降了31%;2002年降低到116万户,基本相当于1999年的一半,比1996年还要少26%。从2003年开始,微型企业的数量逐渐回升,到2006年达到了146万户,但是仍然没有达到1999年的历史最高水平,与1996年相比仍然减少了7%。微型企业数量的减少,势必严重影响到其促进就业作用的发挥。从1996—2006年个体户在数量上一直是微型企业的主体,而私营企业所占比重较低。因此尽管1996年以来河南私营企业的数量持续增加,但是个体户数量的持续减少,使得河南微型企业数量长期得不到增加。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河南省个体户还没有受到有关方面的重视。

三、河南微型企业促进就业情况

(一)微型企业就业人数快速增加

根据统计,十年来河南微型企业就业人数有所增加,有关数据见表1。1996年河南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为317.6万人,此后的三年时间逐年增加,到1999年增加到了近444万人。但是从2000年到2002年,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下降到了283万人,这主要是因为微型企业数量的急剧下降。2003年以后,微型企业就业人数逐渐增加,到2006年,河南省微型企业从业人数达到了456万人,与1996年相比增加了近44%。

近十年来河南微型企业就业人数占河南城乡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也有所提高。从表1可以看出,1996年河南微型企业就业人数占当地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是6.85%,在1998年达到8.55%的历史最高点,之后持续下降,在2002年降低到了5.13%。2003年以后逐渐上升,到2006年达到了近8%。

(二)微型企业吸收新增就业人数持续增长

微型企业在促进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不仅体现在总量方面,更体现在增量方面。有关数据表明,微型企业是河南新增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从城镇新就业人数去向的角度来看,2000年河南微型企业吸收城镇新就业人数为0.46万人,占当年城镇新就业总人数的1.37%;到2006年,该省微型企业吸收城镇新就业人数为76.61万人,占当年城镇新就业人数的66.58%,与2000年相比增加了76.15万人,增长了近166倍。详细情况参见表2。由此可见,目前河南微型企业新创造的就业岗位数已经远远大于大中型企业乃至政府等其他社会部门。如果考虑到大量没有进入统计范围的微型企业,则河南微型企业实际上新创造的就业岗位远大于以上数据。这说明,微型企业在吸纳社会新增就业方面的贡献和能力已经远远大于其他类型企业和社会部门,而且仍然处于快速增加阶段。

(三)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吸收就业能力不断提高

根据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可知,1996年以来河南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吸收就业人数逐年增加。1996年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为2.02人;到2006年,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为3.12人。十年间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就业人数增加了1.1人,增长比例达到了54%,年均增长5.4%。详细情况参见表3。这说明,河南省微型企业不仅在总体上与增量上显示出强大的劳动力吸纳能力,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吸纳劳动力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微型企业的人数规模正在不断扩大。

(四)微型企业就业的行业分布

近几年河南微型企业就业的行业分布情况如表4所示。可以看出,2001年以来批发零售业、制造业以及住宿和餐饮业等行业的微型企业吸收就业人数占微型企业就业总人数的比例一直比较高,说明这三个行业的微型企业是吸收就业者的主要行业。而建筑、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微型企业所吸收劳动力的数量比例则一直比较低。

从变化趋势来看,河南制造业微型企业的就业人数占微型企业就业总人数的比例在逐渐增加,从2001年的20.72%增加到了24.12%。建筑业微型企业就业人数占微型企业就业总人数的比例也在逐渐增加,从2001年的1.80%增加到了2.13%。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微型企业吸收的就业人数占微型企业从业总人数的比例则在逐年显著减少,从2001年的8.51%降低到了2006年的4.67%。

四、河南微型企业存在的差距与问题

(一)微型企业的数量过少

虽然2006年河南微型企业已经达到了146万户,这个数量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相比仍然有很大差距,因此微型企业的数量还有待增加。在2006年,广东省微型企业有301万户,比河南多106%;江苏247万户,比河南多69%;浙江220万户,比河南多51%;山东213万户,比河南多46%;身处西部的四川也有188万户,比河南多29%。如果考虑到总人口的因素,河南省微型企业的相对数量会更低。

(二)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不多

2006年河南微型企业就业人数达到了456.1万人,这个数据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甚至部分中西部地区部分省份相比都还相差很多。2006年,江苏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为1219.2万人,是河南的2.7倍;广东为1188.9万人,是河南的2.6倍;浙江961.2万人,是河南的2.1倍。与河南同处中部地区的安徽省,微型企业就业人数达到了512.2万人;西部省份四川为575.9万人。因此河南微型企业对就业的促进作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微型企业就业人数占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很低

微型企业就业人数占当地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反映了微型企业促进就业的相对作用大小。2006年,河南微型企业就业人数占河南当年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为7.98%,这个比例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甚至全国平均水平相比,都还比较低。以江苏省为例,2006年该省微型企业就业人数(1219.2万人)占当地就业人员总数(4564.76万人)的比例为26.71%,是河南省的3.3倍。2006年全国微型企业就业人数(11745万人)占国内就业人员总数(76400万人)的比例为15.37%,全国平均水平是河南省的1.9倍。

(四)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就业人数有待提高

2006年,河南省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为3.12人,这个数据与沿海地区相比仍然有待提高。2006年,江苏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为4.94人,比河南高58.3%;广东为3.95人,比河南高26.6%;浙江为4.37人,比河南高40.1%。与河南同处中部地区的安徽省,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为3.85人,比河南高23.4%。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河南省也存在较大差距。2006年全国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就业人数为3.80人,比河南省高2l_8%。

五、结论与建议

研究表明,虽然从单个企业来看,微型企业规模小、人数少,促进就业的作用十分有限,但是汇集成一个群体,微型企业对于促进就业、缓解河南省的就业压力就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发展微型企业,并通过微型企业来支持、鼓励贫困和失业人口以及农村富余劳动力创办“微型企业”,已经成为解决河南就业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微型企业促进就业的主要原因,在于微型企业多数属于自我就业型,多数微型企业的创办动机是为了解决个人的就业,而且较多的情况是因为没有较好的就业机会而选择自我创业的道路。为了降低劳动成本,微型企业多数雇佣下岗、退休职工和外地农村的劳动力。

但是,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甚至全国平均水平相比,目前河南省微型企业在促进就业方面还存在企业数量过少、就业人员总量不高、就业人数占地区就业人员总数的比例较低、平均每户微型企业吸收就业人数过少等诸多问题。这说明河南省发展微型企业的有关社会条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贫困或失业人口在创办“微型企业”的道路上可以说是荆棘丛丛,充满坎坷。因此,河南微型企业的发展问题有必要引起包括河南政府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制定专门的政策,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环境,促进微型企业的发展。

由于微型企业与一般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在企业特性上有着很大的差别,用统一的政策很难兼顾到微型企业的发展所需,因此微型企业发展政策应该有别于一般的中小企业政策。目前来看,已经出台的中小企业政策实际针对的是一些已经具有一定规模,或者说已经比较成型的中小企业,而微型企业并没有很好地得到这些政策的照应。因此,河南省在今后的中小企业政策体系中必须强化微型企业专项政策这一部分。除政府的政策支持和社会经济环境等属于宏观层次的条件外,从创办企业所必需的各种市场信息的获取、项目的策划、技能和管理知识的培训、必要的金融服务与支持等“产前”条件,到项目的实施过程乃至“产后”的产品销售,无一不影响着微型企业的发展,因此均有必要进行完善。

注释: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范文12

制定《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系到为建设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带动首都走上创新驱动发展道路提供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市人大常委会协同市政府相关部门,用创新精神开展这项立法工作。

一是创新工作机制,成立由一名市委常委为组长,市人大常委会两名副主任、市政府一名副市长为副组长,市人大、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先后召开8次会议,就法规起草、修改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

二是坚持把创新科技资源配置方式,实现促进自主创新的制度创新作为这项法规的主要任务,并用这个要求统领法规起草和审议的全过程。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关村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针对自主创新激励机制不健全,科技资源部门分割,产学研用脱节,创新服务体系不完善以及创新成本提高等问题,法规在建立对科技人员的权益保障和利益激励机制,建立以项目为统领,企业为主体或以企业化组织模式整合科技资源的创新机制,健全首都自主创新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搭建政府自主创新服务平台,改进政府土地、资金配置方式,发展科技金融等方面做出了创新性的制度安排。

确立示范区建设指导思想和战略目标

根据近期上报国务院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精神,市人大法制委在《条例》(表决稿)中,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示范区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服务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坚持首都城市功能定位,推进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建设成为深化改革先行区、开放创新引领区、高端要素聚合区、创新创业集聚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策源地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列为《条例》(表决稿)第四条。

明晰示范区产业发展格局

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已初步形成“一区多园”发展格局,为促进高端产业集群发展,下一步本市将重点加强中关村科技城、未来科技城和南北两个产业集聚区的发展建设。据此,市人大法制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示范区重点建设中关村科学城、未来科技城等海淀区和昌平区南部平原地区构成的北部研发服务和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兴区整合后空间资源构成的南部高技术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列为《条例》(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

市政府统筹示范区建设发展

有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应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对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整体统筹,推动创新资源整合和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根据委员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服务示范区的建设与发展。”“市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落实。”列为《条例》(表决稿)第十条。

增加筹建登记效力内容

有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应增加筹建登记效力的内容,以与现有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相衔接。根据委员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示范区申请设立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可以申请筹建登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筹建登记,并将办理筹建登记的情况告知有关审批部门;企业获得批准后,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筹建期限为一年,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列为《条例》(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要形成利益共享的自主创新机制

为借鉴鸟巢机制,实现需求拉动创新,市人大法制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修改为:“示范区应当推进自主创新资源配置方式改革,围绕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重大项目和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以企业为主体或者采取企业化的运行模式,聚集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各类创新创业主体,整合土地、资金、人才、技术、信息等各种创新要素,链接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等各个创新环节,形成协同创新、利益共享的自主创新机制。”列为《条例》(表决稿)第十八条。

支持战略科学家领衔组建新型科研机构

为支持战略科学家领衔组建新型科研机构,发挥其体制机制创新和科技创新的引领示范作用,市人大法制委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款,表述为:“支持战略科学家组建新型科研机构。”列为《条例》(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使用

为提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可以允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益,市人大法制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依法转让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奖励和教学、科研及事业发展。”列为《条例》(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人才制度

有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应根据示范区发展实际需要,建立与促进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相适应的人才引进和职称评价制度。根据委员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款,表述为;“本市在示范区建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适应的职称评价制度,为工程技术人员提供职称评价服务;对示范区内的企业引进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方面的紧缺人才,建立侧重能力、业绩、潜力、贡献等综合素质的人才评价机制和突出贡献人才的直接引进机制。”列为《条例》(表决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示范区科技创新服务平台

根据市委《关于制定“十二五”规划的建议》健身,为构建高效有力的创新支持和服务平台,市人大法制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但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示范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化促进中心服务平台,健全跨层级联合工作机制,统筹政府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人才、技术等创新资源配置,推进政策先行先试、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改革、创新型人才服务、新技术应用推广和新产品政府采购等工作。”列为《条例》(表决稿)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