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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管理

时间:2023-05-29 17:39:21

基金合同管理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1

关键词:地下金属矿山;基建;合同管理;特点;注意事项

地下金属矿产资源是经数亿年的地质作用富集起来的不可再生资源。经过人类长期的采掘,浅层易采易掘的优质矿产资源已越来越少,人们逐渐转向地下数百米甚至上千米进行采掘。这就意味着金属矿产资源的开发难度加大,工程量增多,周期更长,造价更高,风险更大。合同作为合作双方确立合作关系的重要媒介,也是约束双方行为的有效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管理的好坏直接影响投资成效,甚至影响到工程项目的成败。可见良好的合同管理对矿山企业的发展尤为重要。

1 合同管理的内容

合同管理是合同洽谈、草拟、签订、履行、变更、中止、终止或解除全过程的管理。合同管理是基础性工作,又是影响全局的重要工作。以基建金属矿山企业为主体,涉及到的合同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井建施工合同,地表建筑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土地征用合同、渣土外排合同等。合同数量多,涉及多个部门,且涉及到矿山企业发展的各个阶段。对于每个合同而言,都有其签订前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合同变更管理及合同档案管理。合同管理的各个阶段都不能忽视。加强地下金属矿山基建期合同管理,有利于提高矿山企业经营水平,减少合同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地下金属矿山基建期合同管理特点

首先,基建地下金属矿山合同管理周期长,工程变更多。矿山项目的开发包括前期地质勘查、矿山建设设计、矿山基本建设、矿山投产使用。目前易开采的露天矿越来越少,对于地质情况较差的大中型地下金属矿山的基础建设少则五六年,多则十余年,可见合同管理是一项长久的基础性工作。目前开发的很多地下矿山,虽然有前期的地质勘查资料为依据,但地下水文地质环境复杂,加之目前勘探技术的局限,并考虑勘探成本(勘探孔数量及深度),很难对地下水文地质环境做出足够详细、精准的预测。加之前期设计仓促考虑不周,具体施工情况时常与原计划不尽相同,设计变更多。

例1:某竖井掘砌工程地下含水丰富,需要进行地表预注浆,但原合同中地表预注浆量较少,难以满足安全施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地面预注浆工程量进行变更,增加了注浆孔深,延伸注浆深度,注浆量增加,就地面预注浆变更增量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在订立补充协议时,由于新增工程量较大,如何确定增加工程量的费用成为甲乙双方争论的焦点。乙方认为,应按原合同注浆综合单价乘工程量来计算;甲方认为,由于新增工程量较大,应重新编制预算,计算新增费用。平巷开拓过程中,工作面增多,地质情况复杂,井下出水的几率更大,治水费用的签证以及较大设计变更签订的补充协议也随之增多。

其次,地下金属矿山基建期投资风险大,合同管理更需要注重风险管理。地下金属矿山的基础建设施工难度大,风险来源多。井下风水管路复杂,施工中要时刻警惕冒顶片帮、粉尘炮烟污染、井巷突水等各种风险。在造价方面,材料价格的浮动、人工单价的调整都会造成投资成本的变化。例2:2012年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了对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综合用工单价进行调整的通知(冀建质【2012】195号),综合用工单价上调约20%,通知中指出“施工合同有约定人工调整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按本通知调整。”某基建矿山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人工调整方法,按此通知进行调整,投资成本大幅增加。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要做好风险识别,在合同中应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做到未雨绸缪。尽量在合同中约定风险控制的方式方法,明确风险责任。对于材料价格浮动较大时的价格调整方法,在合同的相关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切忌模棱两可。在地质情况复杂,地下含水较多的地区,井巷掘进过程中难免遇到工作面出水。合同中最好明确对于不同涌水量应该承担风险的责任方。如果责任方不明确,对于治水费用由谁来承担容易产生纠纷。例3:某地下井巷施工过程中,突发涌水,人员紧急撤离,但大量设备被淹,造成不同程度损坏,排水治水至恢复施工共延误了3个月。排水治水费用可以按实际发生费用支出,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类似情况发生时的窝工费用、设备损坏补偿标准,甲乙双方容易产生分歧。

3 地下金属矿山基建期合同管理中的注意事项

首先,对投标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不仅对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同时,要对投标人的资金规模、技术实力、产品质量、以及企业业绩等方面进行全面掌握。衡量其综合实力及胜任合同内容的能力。例4:某基建矿山通过招投标,确定了井建厂区渣土外排的施工单位,由于对施工企业的实际施工组织能力审查不到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施工延误,施工厂区渣土堆积成山,影响了井建施工的正常进行。其次,严格规范合同签订管理,合同管理人员要认真审查合同内容的合理性、规范性、严谨性。合同起草人员不仅要掌握合同管理的知识,还应熟悉所拟合同相关专业的知识。能够熟悉合同拟定前、执行中,以及工程完工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使突况出现时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避免事后再议的管理模式。合同内容中权利责任要分清,对于风险的应对方法及责任方进行明确约定,避免责任不明确引起纠纷。在合同中应尽量明确约定当工程量变化、材料价格调整及现场签证时的计价原则、处理方法等内容。然后,做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严禁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或资质不够的施工单位。时刻关注合同履行中的情况变化,及时发现并掌握不利因素,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和变更,甚至解除合同。以免工程结算时引起纠纷,造成不必要损失。以上例4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任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经多次限期整改无果后,为避免造成更严重影响,甲方最终选择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有争议部分进行的协商,要做好记录,形成会议纪要。设计图纸和文件、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补充协议等都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最后,当工程完工后,要根据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工期是提前还是延误,合同执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等,根据合同中有关条款进行相应的奖惩。对于有质量保修期的工程,要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明确保修期及保修责任。

参考文献:

[1]戴伟.浅谈矿山企业实施合同管理的重要性[J].现代经济信息,2011.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2

基金管理人:_________

基金托管人:_________

目录

一、前言

二、释义

三、基金合同当事人

四、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与程序

十、基金的基本情况

十一、基金的设立募集

十二、基金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十三、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十四、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十五、基金的转托管

十六、基金资产的托管

十七、基金的销售

十八、基金的注册登记

十九、基金的投资

二十、基金的融资

二十一、基金资产

二十二、基金资产估值

二十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二十四、基金收益与分配

二十五、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二十六、基金的信息披露

二十七、基金的终止与清算

二十八、业务规则

二十九、违约责任

二十九、违约责任

三十、争议处理

三十一、基金合同的效力

三十二、基金合同的修改与终止

一、前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基金运作,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订立本协议(以下称“本基金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本基金合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之规定,若本基金合同内容存在与该法冲突之处的,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本基金合同相应内容自动根据该法规定作相应变更和调整。届时如果该法和/或其他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要求对前述变更和调整进行公告的,还应进行公告。

本基金合同是规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本基金合同发行的基金份额时起,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由基金发起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设立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保证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由于证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二、释义

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银华-道琼斯88精选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本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3.招募说明书:指《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5.银行监管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及/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6.《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7.《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8.《基金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9.《暂行办法》:指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并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0.《试点办法》:指xx年10月8日由中国证监会并施行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11.元:指人民币元;

12.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本《基金合同》约束,根据本《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

13.基金发起人:指__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4.基金管理人:指__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5.基金托管人:指_________银行;

16.注册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17.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__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_________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18.《公开说明书》:指《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公开说明书》,即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公告一次的有关本基金的简介、投资组合公告、经营业绩、重要变更事项和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披露事项的说明;《公开说明书》是对《招募说明书》的定期更新;

19.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20.个人投资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

21.机构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和有效存续并依法可以投资本基金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

2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之规定参加的会议;

24.设立募集期: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合同生效日的时间段,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25.基金合同生效日: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净认购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且认购户数达到100人的条件下,基金发起人依据《基金法》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后,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的日期;

26.基金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终止事由出现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终止基金的日期;

27.存续期:指本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28.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29.认购:指在本基金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30.申购: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投资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31.赎回: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32.转换:指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接受申请将其持有的本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行为;

33.转托管:指投资者将其所持有的某一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号指定到另一交易账号进行交易的行为;

34.投资指令: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实物券调拨等指令;

35.销售人:指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本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36.销售机构:指基金管理人及销售人;

37.基金销售网点: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及基金销售人的代销网点;

38.指定媒体: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纸、互联网网站;

39.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机构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40.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41.t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日期;

42.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43.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申购款以及其他投资等的价值总和;

44.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5.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46.标的指数:指本基金投资组合跟踪的对象指数,本基金以_________指数为标的指数,但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变更标的指数。

47.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对本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48.不可抗力:指本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且在本合同由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场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

三、基金合同当事人

(一)基金发起人

名称: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办公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总经理:_________

成立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_________

经营范围:_________

组织形式: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

存续期间:_________

(二)基金管理人

名称: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办公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总经理:_________

成立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_________

经营范围:_________

组织形式: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

存续期间:_________

(三)基金托管人

名称: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办公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成立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_________

组织形式: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

存续期间:_________

经营范围:_________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法或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公开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1.申请设立基金;

2.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公告招募说明书;

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4.基金不能成立时按规定退还所募集资金本息、承担发行费用;

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基金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2.根据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并公布有关基金募集、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冻结、质押、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3.根据本《基金合同》的规定获得基金管理费,收取或委托收取投资者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及其他事先公告的合理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4.根据本《基金合同》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5.提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7.依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对基金资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有权提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更换基金托管人,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8.选择、更换基金销售人,对基金销售人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基金销售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或基金销售协议,基金管理人应行使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或基金销售协议赋予、给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及所有权利和救济措施,以保护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9.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10.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依法为基金融资;

11.依据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2.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法》,代表基金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13.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据本《基金合同》制订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14.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3.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4.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或委托其他机构该项业务;

5.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进行基金的注册登记或委托其他机构该项业务;

6.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

7.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委托其他人运作基金资产;

8.接受基金托管人依法进行的监督;

9.按照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

10.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1.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2.按基金合同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3.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和分红款项;

14.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5.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17.保管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15年以上;

18.确保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9.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1.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或因处理基金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其受到的损失,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4.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防止在不同基金间进行有损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及资源分配;

25.负责为基金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26.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3.监督基金的投资运作,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除非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规定,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6.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基金托管人将遵守《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基金托管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其托管的其他基金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基金托管人违反此义务,利用基金资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利益,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资产,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得将任何基金资产转为其自有财产,违背此款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恢复所涉及的基金资产的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5.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6.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7.以托管人和基金联名的方式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以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等基金资产账户,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8.对基金商业秘密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者进行基金交易有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或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及资料等;除《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因遵守和服从司法机构、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的判决、裁决、决定、命令而作出的披露不应视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基金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

9.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本基金的单位基金资产净值;

10.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11.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

12.在定期报告内出具基金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本《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3.保存有关基金托管事务的完整记录15年以上;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6.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7.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8.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或因违背托管职责或者处理基金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其受到的损失,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1.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2.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和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取得基金收益;

3.监督基金经营情况,查询或获取公开的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4.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

5.在不同的基金直销或代销机构之间转托管;

6.获取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7.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8.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时依据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0.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承担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以其对基金的投资额为限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召开事由: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修改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决定终止基金;

5.与其它基金合并;

6.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7.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8.更换标的指数,但本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0.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下情形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

2.在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条件下调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召集方式

1.在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在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未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可由持有本基金10%(不含10%)以上份额的持有人就同一事项召集;若就同一事项出现若干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则由提出该等提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推选出代表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通知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前30天,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信息披露媒体公告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4)投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份、权限和有效期限等)、委托书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2.采取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和收取方式。

(四)会议的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利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不含50%)。

2.通讯方式开会:通讯方式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公众媒体上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不含50%);

(4)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无效表决。

3.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现场开会或通讯方式开会的条件,则对同一议题可履行再次开会的程序,再次开会日期的提前通知期限为10天,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利登记日不应发生变化。

4.属于以现场开会方式再次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利登记日持有的基金份额凭证显示,全部有效的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不含50%)。

5.属于以通讯表决方式再次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会议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不含50%);

(4)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人,同时提交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修改基金合同、决定终止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以上(不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10天提交召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现场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5天前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有5天的间隔期。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应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5天前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2)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不含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需由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20%(不含2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款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50%以上多数(不含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2)通讯方式开会: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公告会议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第二天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构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不含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作出。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等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进行要求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其中需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自履行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生效。

除非本《基金合同》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与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须更换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2)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3)代表基金总份额50%以上(不含5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

(4)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

基金管理人辞任,但新的管理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批准,须更换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2)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3)代表基金总份额50%以上(不含5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

(4)银行监管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基金托管人辞任的,但新的托管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原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代表每只基金50%以上(不含5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还需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批准:新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方可退任。

(4)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中国证监会不指定且没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进行公告时,代表10%以上(不含10%)基金份额的并且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5)交接:原基金管理人应作出处理基金事务的报告,并向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事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更换后的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原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代表每只基金50%以上(不含5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批准:新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批准方可退任。

(4)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中国证监会不指定,且没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进行公告时,代表10%以上(不含10%)基金份额的并且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5)交接:原基金托管人应作出处理基金事务的报告,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进行基金资产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十、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类型:_________。

(三)基金投资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除外)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将运用增强型指数化投资方法,通过严格的投资流程和数量化风险管理,在对标的指数有效跟踪的基础上力求取得高于指数的投资收益率,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增值。

(五)存续期限:不定期。

(六)基金份额面值:每份基金份额面值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十一、基金的设立募集

(一)设立募集期限

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合同生效日止,最长不超过3个月。

(二)销售场所

本基金通过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公开发售。

(三)投资者认购原则

1.投资者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认购的金额。

2.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可多次认购基金份额,首次认购金额不得低于_________元,追加认购不得低于_________元。

(四)认购费用

本基金认购费率不高于认购金额(含认购费)的_________%。认购费用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设立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计入基金资产。

(五)认购份数的计算

本基金的认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净认购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1)认购费用=认购金额×认购费率

(2)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认购费用

(3)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基金份额面值

认购份数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剩余部分舍去,舍去部分所代表的资产归基金所有。

(六)基金认购的规定

关于本基金认购的具体规定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发行公告中规定。

(七)首次募集期间认购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资金的利息在全部认购期结束时归入投资者认购金额中,折合成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八)认购的程序和方法

1.认购程序

投资人认购时间安排、投资人认购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请详细查阅本基金的发行公告。

2.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但认购申请一旦被受理,即不得撤销。

3.认购确认

销售网点(包括直销中心和代销网点)受理申请并不表示对该申请是否成功的确认,而仅代表销售网点确实收到了认购申请。申请是否有效应以基金注册登记与过户机构的确认登记为准。投资者可在基金正式宣告成立后到各销售网点查询最终成交确认情况和认购的份额。

十二、基金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基金合同的成立

投资者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

(二)基金合同的生效

1.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净认购金额超过_________亿元并且认购户数达到或超过_________人。

2.基金管理人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3.基金合同生效前,投资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三)基金募集失败

1.募集期限届满,未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或设立募集期内发生使基金合同无法生效的不可抗力,则基金设立募集失败。

2.本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天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四)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本基金存续期间内,有效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_________个工作日达不到_________人,或连续_________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人民币_________万元,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存续期间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_________个工作日达不到_________人,或连续_________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人民币_________万元,基金管理人有权宣布本基金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十三、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与赎回办理的场所

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销售人。

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与赎回办理的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本基金为投资者办理申购与赎回等基金业务的时间即开放日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日。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及公开说明书中规定。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其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申购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的申购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后不超过30个工作日开始办理。

3.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的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后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申购、赎回的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具体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公开说明书》中规定。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其它原因,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4.在确定申购开始时间与赎回开始时间后,由基金管理人最迟于开放日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价格以受理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基金采用金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对该持有人账户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进行处理,即先确认的份额先赎回,后确认的份额后赎回;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当日交易结束时间前撤销,在当日的交易时间结束后不得撤销;

5.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更改上述原则,但最迟应在新的原则实施前三个工作日予以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与赎回申请的提出

基金投资者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手续,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申购本基金,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投资人提交赎回申请时,其在销售机构(网点)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2.申购与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受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3.申购与赎回申请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交款方式,若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申购不成功或无效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投资者赎回申请成交后,基金管理人应通过注册登记机构按规定向投资者支付赎回款项,赎回款项在自受理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划往赎回人银行账户。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按本基金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代销网点每个账户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

2.直销中心每个账户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为_________万元人民币,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为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已在直销中心有认购本基金记录的投资者不受首次申购最低金额的限制。

3.赎回的最低份额为_________份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但某笔赎回导致单个交易账户的基金份额余额少于_________份时,余额部分基金份额必须一同赎回;

5.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申购的金额和赎回的份额的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3个工作日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以申请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剩余部分舍去,舍去部分所代表的资产归基金所有;

7.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申请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剩余部分舍去,舍去部分所代表的资产归基金所有。

(六)申购和赎回的费用

1.本基金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_________%,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赎回金额的_________%。

2.本基金申购费率按照申购金额递减,即申购金额越大,所适用的申购费率越低,申购费用等于申购金额乘以所适用的申购费率。详细的申购费率可参见招募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本基金的申购费用由申购人承担,用于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不列入基金资产。

3.本基金的赎回费率按照持有时间递减,即持有时间越长,所适用的赎回费率越低,赎回费用等于赎回金额乘以所适用的赎回费率。详细的赎回费率可参见招募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本基金的赎回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赎回费用的75%用于注册登记费及相关手续费,25%归基金资产。

4.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调整实施前3个工作日内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公告。

(七)申购份数与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1.申购份数的计算

本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其中,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申购费率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申购费用

申购份数=净申购金额/t日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数的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剩余部分舍去,舍去部分所代表的资产归基金所有。

2.赎回金额的计算

本基金的赎回金额为赎回总额扣减赎回费用。其中,

赎回总额=赎回份数×t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额×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总额-赎回费用

3.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t+1日公告。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t+1日为投资者办理增加权益的登记手续,投资者自t+2日起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t+1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的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出现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接受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接受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兑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的资产变现可能使基金份额净值发生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10%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除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者外,延迟至下一开放日办理。转入下一开放日的赎回申请不享有赎回优先权并将以该下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部分延期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续两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20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十)拒绝或暂停申购、暂停赎回的情形及处理

1.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不可抗力;

(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3)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2.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1)不可抗力;

(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巨额赎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4)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应当按单个账户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量占已接受的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并以后续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3.发生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接受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

4.暂停基金的申购、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5.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予公告。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一天,基金管理人将于重新开放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将提前1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两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两周至少重复刊登暂停公告一次;当连续暂停时间超过两个月时,可对重复刊登暂停公告的频率进行调整。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一)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十四、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自申请受理日起2个月内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五、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六、基金资产的托管

本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七、基金的销售

本基金的销售业务指接受投资者申请为其办理的本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本基金的销售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销售业务的,应与人签订委托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销售人之间在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投资者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销售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的销售业务。

十八、基金的注册登记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3

基金托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四、基金财产保管

五、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

六、交易安排

七、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的清算

八、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复核

九、投资组合比例监控

十、基金收益分配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十二、基金的信息披露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十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十五、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十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及其他费用

十七、禁止行为

十八、违约责任

十九、争议处理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修改与终止

二十二、其他事项

鉴于_________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发起设立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鉴于_________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商业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_________拟担任基金的基金管理人,_________拟担任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立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元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业务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立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买卖和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银行业务;销售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和保管,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基金的申购、赎回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1.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和有关基金法规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对象,基金资产的投资组合比例,基金资产的核算,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费用的支付,基金份额申购资金的到账和赎回资金的划付,基金收益分配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其中对基金的投资比例监督和核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后6个月开始。

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拒绝执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1.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投资指令,妥善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按时将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赎回资金和分红收益划入专用清算帐户,对基金资产实行分帐管理,擅自动用基金资产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在业务监督,核查中的配合,协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对方依照本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监督,核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监督方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安全地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2.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本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资产或其他业务以及其他基金的资产实行严格的分帐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3.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帐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帐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托管人处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4.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基金资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5.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二)基金设立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设立募集期满十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验资机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基金资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金额相一致。

3.基金管理人偕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书面确认;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基金合同生效。若基金因未达到规定的募集额度或其他原因不能生效,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银行帐户的开立和管理

1.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帐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帐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帐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帐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帐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_分公司、_________分公司为基金开立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帐户,用于基金证券投资的交割和存管。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以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联名的方式办理证券账户的开立事宜,并对证券账户业务发生情况根据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_________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发送数据进行如实记录。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2.基金证券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帐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帐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帐户的开立和证券帐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五)国债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

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帐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正本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清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_________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本基金资金清算的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积极协助。

2.清算备付金账户按规定开立,管理和使用。

(七)其他帐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他帐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新帐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开户资料。

2.法律、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帐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证券帐户卡保管

证券帐户卡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原件。

(九)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_________分公司/_________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托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保管费用按证监会及其它有权机关的规定执行。

(十)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1.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署与基金投资有关的合同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由基金托管人保管。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合同产生的问题,由合同签署方负责处理。

2.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根据基金运作管理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签署的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以加密传真方式下达签署指令,合同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但基金托管人应将该合同原件的复印件交基金管理人一份。如该等合同需要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则基金管理人至少应保留一份合同原件。

3.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4.因基金托管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抵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五、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与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投资指令人员的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原件后以回函确认。授权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并回函,并且基金管理人收到回函并确认的当日生效。被授权人及其权限发生变化时,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改变或其权限改变,基金管理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的,视为未作改变。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部门另有要求外,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1.投资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等,申购赎回转换分红采取轧差清算的,基金管理人需发送轧差应付款项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收款人、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帐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投资指令发送,确认及执行的程序

1.投资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投资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通知基金托管人且得到托管人书面确认后,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因管理人的原因使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帐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指令已发送给基金托管人但该投资指令尚未被执行之前,基金管理人可以更改或撤销原投资指令。但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撤销或更改原指令所必需的合理时间,否则由此导致投资指令无法执行或延误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投资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投资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从表面形式上验证投资指令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有效性后,方可执行投资指令。如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投资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投资指令验证后,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不得延误。

(1)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更改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更换被授权人时基金管理人还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书面传真回复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及授权权限的更改通知自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和电话两种方式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后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五)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并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对指令的表面真实性,内容合规性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并停止执行。上述内容,中国证监会另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2.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或执行指令过程中由于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过失对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投资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帐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超头寸的交易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六、交易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割及帐目核对

1.清算与交割

(1)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如果因为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导致基金头寸不足而使托管人无法正常清算,托管人应该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在次日12:00前补足头寸,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支付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3)资金划拨:基金管理人的划拨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及时执行,不得延误。如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有违法,违规的,基金托管人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不予执行,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管理人超头寸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将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管理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2.资金和证券帐目对帐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2)资金帐目的核对:资金帐目包括基金的银行存款等会计资料。资金帐目每日对帐一次,按日核实,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3)证券帐目的核对:证券帐目是指证券交易帐户和实物托管帐户中的证券种类,数量和金额。证券交易帐目每周核对一次,实物券帐户每月末核对一次。

(三)基金赎回安排

本基金自成立日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起开始办理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以公告为准。

(四)基金持有人认购,赎回基金单位的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和销售人的代销网点进行认购和赎回申请,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办理资金清算,并由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注册登记人办理过户和登记

(五)基金融资

本基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七、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的清算

(一)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工作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基金募集期间,认购数据不需按上述要求发送。

3.基金管理人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共同约定的数据传送系统发送申购赎回等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另一方应予积极协助。由此引起基金或本协议一方损失的,由系统无法正常传送数据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若由双方共同引起,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保存期限_________年。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采取措施,使新任注册登记机构的数据接口规范与基金托管人的数据接口规范双方保持一致。

5.关于清算专用帐户的设立和管理。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等资金汇划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托管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用于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及分红等资金清算的基金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6.对于基金份额申购,基金转入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帐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帐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拨付赎回款,基金转出款或进行基金份额分红时,如基金银行帐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帐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及其他任何责任。

8.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托管人处的基金帐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帐外,全额划出,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管理人需向托管人下达指令。如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采取申购赎回转换分红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需发送轧差应付款项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二)认购资金

1.基金设立募集前,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设立募集期内,有效认购资金应按时划入“基金募集专户”。该帐户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2.根据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资产划入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帐户。

(三)申购和转入资金

1.t+1日(t日指申购,赎回和其它交易的申请日)15:00前,注册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单位净值计算投资人申购或转入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或转出的基金会计处理。

2.t+3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和转入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帐户,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或转入款是否到帐,并对申购或转入资金进行帐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帐,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3.如采取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另行协商运行程序。

(四)赎回和转出资金

1.t+1 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将t 日赎回或转出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或转出的基金会计处理

2.t+2日12:00前,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核对t+3日应划付的赎回款项

3.t+3 日15:00之前,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有效指令将t日赎回确认款划到基金清算总账户。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赎回款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4.如采取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另行协商运行程序。

(五)基金份额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将其决定的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复核后通知基金管理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分红进行帐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现金分红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基金管理人分红划款指令要求的划款日将资金划入专用帐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4.如采取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另行协商运行程序。

(六)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清算

1.若结算备付金账户发生透支,按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含透支款利息,下同),该违约金最终由透支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承担,但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造成该账户透支的情形除外。

2.基金托管人应在交收日(t+1)15:00之前向登记结算公司提交透支扣券申请书,指定其所托管的透支基金相关证券账户及透支金额。登记结算公司按其指定的透支基金相关证券账户买入证券成交的先后顺序,自后向前依次扣券,直至扣券总市值达到透支金额的_________%为止(证券市值按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如该基金证券账户内所有证券价值不足透支金额的_________%,则扣该基金的全部证券。

3.对于结算备付金账户因计收违约金形成的透支部分,可不采取本条第1、2款规定的措施。

4.基金管理人应在t+2日前补足透支款及违约金,基金管理人按规定补足透支款及违约金后,这样登记结算公司应交付暂扣的证券。如果登记结算公司未及时交付,基金托管人应根据《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的规定向登记结算公司追索。如基金管理人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及违约金,登记结算公司将卖出暂扣的证券,卖出款记入结算备付金账户以弥补其上述透支款项及违约金,不足部分仍向基金托管人追索,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和其它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若基金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资金余额,因基金托管人未及时核对结算备付金是否有足额结算头寸或未及时划拨以补足结算备付金等自身原因造成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透支,相关损失赔偿和其它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6.如结算备付金账户未发生透支,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基金发生透支,应基金托管人的申请,登记结算公司可协助基金托管人暂扣其指定的透支基金相关证券账户内相当于基金托管人所申报透支金额的120%的证券,并按照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对透支基金采取按申报透支金额计收违约金等处罚措施。由此产生的最终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因此而遭受的相关损失。如果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指定发生错误等原因发生错误暂扣的,相关损失赔偿和其它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结算透支事件,基金托管人可协助登记结算公司采取以下风险管理措施:

(1)报告证监会。

(2)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或暂停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透支基金的证券买入等。

8.如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基金发生债券超额卖出或卖出回购质押债券而导致债券卖空行为的,登记结算公司在t+1日暂不交付卖空价款对应的资金。同时,以卖空价款为基数,按登记结算公司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最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理人在两个工作日内补足卖空债券,登记结算公司交付相应价款。否则,登记结算公司以暂扣资金买入与其卖空等量的证券,由此产生的损益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9.如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基金进行债券回购业务,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质押债券,如因质押券不足导致债券融资回购未到期量超过标准券数量的,则登记结算公司在t+1日暂不交付超额融资回购款项,直至标准券数量足够符合质押券要求,登记结算公司才交付相应款项。

10.如基金托管人所托管基金发生大宗交易买入,基金管理人应在大宗交易发生前保证银行存款账户具有足额资金以满足基金托管人及时划拨用于当日交易结算。对资金不足部分,登记结算公司按买入大宗交易成交顺序,自后向前并以一笔为最小冻结单位冻结相关证券,待资金补足后再予解冻。

八、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复核

(一)基金资产估值

1.估值对象

基金依法拥有的股票,债券,股息红利,债券利息和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

2.估值方法

(1)上市的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计算;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

(2)未上市股票的计算: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计算;

②首次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价计算。

(3)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若收盘价高于配股价,则按收盘价和配股价的差额进行估值;若收盘价等于或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4)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款(1),(2),(3)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款(1),(2),(3)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债券估值办法:

(1)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证券交易所市场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计算得到的净价估值。

(3)未上市债券按其成本价估值;

(4)在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按成本价估值。

(5)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款(1)-(4)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款(1)-(4)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市场报价,流动性,收益率曲线等多种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债券估值,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估值程序

基金的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托管人复核。用于公开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加盖业务章后以书面形式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与程序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签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

5.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按照本条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单位资产净值错误处理;由于证券交易所及_________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基金份额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计算得到的每基金份额资产的价值。每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单位资产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资产净值结果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时间,程序进行复核;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盖章并以加密传真方式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有权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单方面对外公告基金资产净值计算结果应在公告上标明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因基金管理人单方面对外公布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或公告的计算结果与基金托管人复核结果不一致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该计算结果而涉及到基金资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确认及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计算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4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资产净值错误。

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公告;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但计算过程有误导致净值计算错误,从而给基金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人支付赔偿金后,如果托管人有过错,可以向托管人追索应由托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帐册的建立和基金帐册的定期核对

1.基金帐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凭证保管及核对

证券交易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分别保管并据此建帐。基金管理人按日编制基金估值表,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从而核对证券交易帐目。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的资金收付,证券实物出入库所获得的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原件并记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帐册每月核对一次。经对帐发现双方的帐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持双方的帐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分别独立编制。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核对无误后,在核对过的基金财务报表上加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公章,各留存一份。

3.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更新一次。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结束后60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在报告内容截止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编制,加盖公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中期报告内容截至日的30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年度报告内容截止日的50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双方各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公告并由其对所的报表负责,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投资组合比例监控

(一)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通过分散投资降低基金资产的非系统性风险,保持基金组合良好的流动性。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持有_________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_________%;

2.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_________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总和,不超过该证券的_________%,并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4.基金合同中的其他规定;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二)基金管理人应积极协助托管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投资比例的监控;

(三)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在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规定的标准,六个月后托管人根据前条投资比例要求进行投资比例监督。

十、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净收益是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提取的有关费用等项目后得出的余额。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为基金净收益的_________%;

3.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红利发放日的单位基金资产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除下述第(6)款情形外,在投资人选择现金分红时,不得将红利再投资;

4.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收益每年至少分配一次,最多不超过_________次,但若成立不满_________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年度分配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的_________个月内完成;

5.基金当年收益先弥补基金上一年度亏损后,方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6.如果基金投资当期出现亏损,则基金当年不进行收益分配;

7.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的时间和程序

1.在基金一年只分配一次时,基金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_________个月内,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的年度分配方案。如果一年内进行多次收益分配,则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2.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现金形式分配的全部资金向基金托管人下达付款指令,托管人按照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如采取轧差清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另行协商运行程序。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注册登记人和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每年初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光盘形式交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持有人名册应该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持有份额,销售机构,持有人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基金账号,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基金托管人仅负责保存基金管理人交来的上述基金份持有人名册,但不对过户与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如果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有关信息均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

(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1)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价格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2)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对于不需要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4)对于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本基金需披露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5)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必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之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按《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人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众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以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完整保存各自的记录基金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财务报表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为_________年。

(二)有关基金合同正本的保管,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九)项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十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报相关的监管机关,并抄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相关报告期间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

十五、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更换基金托管人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的;

(2)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3)依照基金合同规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解任的;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_________%或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批准:新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后方可退任;

(4)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核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进行资产托管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6)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3)依照基金合同规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解任的;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10%或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批准:新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退任;

(4)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原基金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的交接手续,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6)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_______”的字样

十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及其他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1.5%÷365天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0.25%÷365天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证券交易费用,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会计师费,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如影响到基金份额净值第五位的,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摊销。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由于本基金为开放式基金,规模随时可变,当本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或市场发生变化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核对无误后通知基金管理人。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十七、禁止行为

(一)基金管理人不得有《基金法》第二十条或《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二)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资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四)基金管理人不得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也不得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同时,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五)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七)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当事人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协议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它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二)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三)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四)净值差错处理

1.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垫付赔偿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复核”中估值方法前三项规定之方法进行处理,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且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50%,基金托管人承担50%

(2)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可以免责;

(3)如基金管理人采用三项规定办法外的方法确定一个价格进行估值并已告知基金托管人的情形下,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或未提出异议,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50%,基金托管人承担50%;

(4)如基金管理人采用三项办法外的方法确定一个价格进行估值的情况下,若应采用三项办法之一进行估值才为公允,若基金托管人未提出异议的,且需赔偿时,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基金管理人承担50%,基金托管人承担50%;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4

关键词:积极配置型基金;积极组合管理能力;市场波动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4-0012-03

配置型基金,就是在基金投资组合中既包括股票,也包括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的投资基金。其特点是不同投资品种之间可以按一定比例搭配,由基金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在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动态调整配置比例。根据晨星(中国)最新公布的基金评价标准,股票投资占比小于70%,同时固定收益类产品占比小于50%的配置型基金为积极配置型基金,其余的为保守配置型基金。

利用积极型投资组合管理策略,投资者往往能获得超额收益,因而研究积极型投资组合管理理论、评价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不但具有深化投资组合理论的学术价值,还具备评价基金投资绩效的实用价值。

一、理论基础

投资组合存在两种管理方式:一是消极型投资组合管理(以下简称消极组合管理)方式,二是积极型投资组合管理(以下简称积极组合管理)方式。在强有效或半强有效的市场中,投资者的最佳策略是消极组合管理策略;而在弱有效或无效市场中,投资者的最佳策略是积极组合管理策略。

随机游走理论、有效市场理论是消极组合管理的理论基础。它们很好地揭示了竞争使价格围绕价值作随机游走的现象,并清楚地说明了证券市场上价格波动不可预测的原因。但Grossman-Stiglitz悖论(1980)指出,即使在有效的市场上也一定间断地、不可预期地存在市场失效点。Flood和Ramachandran(2000)的研究进一步指出,这些偶尔的市场失效点可以给积极组合管理者提供盈利的空间。李学峰(2010)的研究更深入地揭示了消极组合管理理论的致命缺陷是未能考虑交易对手的存在及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在此背景下,国内外的机构投资者多采用积极组合管理策略。

积极组合管理理论主要涉及了积极型头寸,积极型收益和积极性风险。积极组合管理就是通过构造积极型头寸,获得积极型收益的投资组合方式。李学峰、郭羽、谢铭(2009)在积极组合管理理论的基础上设计了适用于非有效市场的指标S,用来比较研究我国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王婧彬(2010)将研究对象具体化,主要讨论了我国开放式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本文继承了李学峰、郭羽、谢铭和王婧彬的研究,在结合基金评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我国积极配置型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

二、模型设计

(一)符号说明

本文主要使用的符号如表1所示。

(二)模型建立

基于积极组合管理理论和上述的相关文献,可设计如下积极组合管理能力的评价模型:

Ri,j,k为个股的积极型收益,表示第i只基金所持有的第j只股票在第k个考察期间内的收益率ri,j,k与同期整个股票市场收益率rm,k的差值,即:

Ri,j,k=ri,j,k-rm,k(1)

用沪深A股流通市值加权市场指数计算rm,k,而对于个股收益率ri,j,k,可通过公式(2)计算:

ri,j,k=(期末股票复权价格-期初股票价格)/ 期初股票价格 (2)

Hi,j,k为个股的积极型头寸,表示第i只基金所持有的第j只股票在第k个考察期间内的市值占整个投资组合总市值比例的均值hi,j,k与同时期这只股票的流通市值占整个股票市场总流通市值比例的均值hi,j,k之差,即:

Hi,j,k=hi,j,k-hi,j,k(3)

其中,hi,j,k可从基金公告的持股明细中获得,而

hi,j,k=(期初该股票流通市值占沪、深两市A股总流通市值的比例+期末该股票的流通市值占沪、深两市A股总流通市值的比例)/ 2

定义Si,j,k为个股的积极投资评价指标:

Si,j,k=Hi,j,k*Ri,j,k(4)

若Si,j,k为正,则说明基金持有该股票“多头寸”的同时获得了积极型收益,或者说明基金持有该股票“缺头寸”的同时避免了积极型亏损(负的积极性收益),从而表明了基金对该只股票的积极管理有效。反之,则表明基金对该只股票的积极管理无效。

相应的,定义Si,k表示第i只基金在第k个考察期内的积极投资评价指标:

定义Si表示第i只基金在整个考察期内的积极投资评价指标:

市场基准组合的指标为:Si,k=0且Si=0。

同样地,我们可以知道,当Si,k>0或Si>0时,说明整体上看基金积极组合管理有效,且它们的值越大,基金经理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越高。当Si,k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计算出各只基金的积极投资评价指标,并与同期市场基准组合的指标进行比较,以此评价积极配置型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

三、实证研究

(一)样本的选取

本文中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沪深A股流通市值加权市场指数、总流通市值、个股的复权收盘价格及其流通市值均取自沪深证交所、RESSET金融研究数据库和CCER经济金融数据库。

样本基金是从晨星网的基金筛选器中选取的,选择的基金类型为激进配置型基金。为保证所研究的基金在进入考察期时已完成建仓并且投资过程连续,所选取的基金的成立日期均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在此基础上,根据晨星三年评级结果,本文从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这5类基金中分别选取4只基金,共20只积极配置型基金作为研究样本。

由于前十大重仓股在基金投资中占有很大比例,基本能代表其持仓状况,故本文以基金每半年持有的前十大重仓股为主要研究对象,据此衡量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各基金的半年持仓明细可从其半年报和年报中获得。

(二)实证结果

本文以半年作为一个考察期,首先收集了6个考察期内沪深A股流通市值加权市场指数,并计算出rm,k,结果如表2所示。

其次,收集了各基金前十大重仓股的复权收盘价,计算出各期的收益率ri,j,k,并根据公式(1)进一步计算出各股的积极型收益Ri,j,k。

再次,收集了各基金前10大重仓股占基金投资总市值的比例和各股的流通市值占整个股票市场总流通市值比例,并分别计算出hi,j,k、hj,k以及积极型头寸Hi,j,k。

最后,计算出各只股票的积极投资评价指标的计算结果如表3所示。

四、对实证结果的分析

(一)整个考察期内积极配置型基金积极组合管理能力分析

从表3的最后一列可以看出:在整个研究区间内,绝大多数积极配置型基金的积极投资指标都为正。这表明多数被考察的积极配置型基金在整个考察期内均有较高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这个结果也表明我国证券市场并非是强有效市场,采取积极的资产组合管理策略就可能获得显著的积极型收益。

(二)市场环境对积极组合管理能力的影响分析

由表3可以统计出各考察期内积极投资评价指标Si,k小于0的基金数量,结果如表4所示:

从表4中可以看出,2008年和2010年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普遍较好,但2009年积极组合管理能力较差的基金数量有明显增加。为了更准确地衡量不同市场环境下积极配置型基金整体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是否不同,我们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来进行检验。

设单因素方差分析的零假设为在各考察期内,所有基金值的算术平均值相同,即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没有时间趋势上的变化,并选择显著性水平为α=0.05,方差分析的结果为:F=4.748804,p值为0.00056。因为p

2008年和2010年基金的积极管理能力普遍较好,而2009年表现较差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一是金融危机导致2008年股市大跌,而2010年全年股市震荡,基金经理对此已有较清晰、明确的认识,故而在择时和择股方面易有正确的选择;二是经历了2008年的熊市后,2009年股市开始复苏,但基金经理对后市的反转认识不足,他们没有预料到2009年牛市的出现,导致了其资产组合的配置较为保守,没有获得积极型收益。

(三)不同级别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的比较分析

首先,计算在整个考察期内不同级别基金积极投资评价指标的算术平均值,结果如表5所示:

从表5看出,随着晨星评级的提高,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水平也就越高,两者呈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基金的晨星等级与其积极投资评价指标Si的Spearman相关系数高达1,故可认为晨星评级越高的基金其积极组合管理能力的平均水平也就越高。

下面,为了进一步分析不同级别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存在差异的原因,本文计算了各年度不同级别基金的积极投资评价指标Si,k的算术平均值,结果如表6所示:

由表6可知,2009和2010年晨星评级较高的基金其积极投资评价指标都明显高于晨星评级较低的基金。由于2009年和2010年是市场发生反转和震荡的时期,因此,晨星评级较高的积极配置型基金在面临剧变的市场环境或震荡的市场环境时,其积极组合管理能力要明显高于晨星评级较低的基金。

五、结论与启示

本文以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作为考察期间,研究了我国不同评级的20只积极配置型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

研究结果显示,从整体上看,积极配置型基金均显示出较强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但市场环境会对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还发现:晨星评级越高的基金其积极组合管理能力的平均水平也就越高,在市场发生反转或震荡时,这种能力便能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我国积极配置型基金整体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较高,有战胜市场组合的能力,是良好的投资品种。但是,积极配置型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还不稳定,会受到市场环境(尤其是市场发生反转时)的影响,投资者可以通过市场发生反转或震荡时基金的表现,更进一步地判断基金的积极组合管理能力。

参考文献:

[1]李学峰、周爱民,《投资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2]李学峰、郭羽、谢铭,《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积极资产组合管理能力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09。

[3]王婧彬,《我国积极配置型基金积极组合管理能力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2010。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5

摘要: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其他投资产品不可替代的特点。近年来,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

应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制度,促进私募基金有序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一、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

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就在民间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更加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私募基金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目前,在市场优胜劣汰中幸存下来的私募基金的各参与主体呈现出以下一些新特点:

1.基金经理构成更加精英化、多样化。以共同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深厚理论功底的投资经理;同时,在私募基金巨额收益预期的诱惑下,不少证券行业的精英投身于私募基金行业,这也为私募基金经理发展建立了充足的人才储备。

2.基金投资理念更加成熟。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市场监管的不断加强、市场投资者结构的转变,市场投资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私募基金的投资理念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的状况,趋势投资与价值投资、分散投资与集中持股、关注重组与关注成长性,基金经理各有侧重。

3.基金投资人中个人投资者比重显著提高。随着我国国民财富的迅速积累,拥有一定资金实力的个人迅速增加,他们开始选择单户理财或集合理财等方式管理个人资产。当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形式有: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这种集合理财计划已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非公开募集的方式越来越公开化,风险控制和监管越来越严格,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类基金由信托公司专营,但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因此可称为信托型私募基金,这是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在现有法律体制内生存的主要选择。由于民间投资管理人作为信托投资顾问的合法性不明确,各地银监会对此业务的合法性持不同态度,国内大部分信托公司不愿承担此业务的法律风险,目前仅有深圳两家信托公司经营此类业务。

3.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目前属于合法范围,但这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并不多。

4.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传统的私募基金常常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由于这类私募基金的运作完全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没有明确法律身份,可称为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中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市场中比较活跃的、也是最受市场关注的实际上是传统的“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和近两年刚刚出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两种形式的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又有一些共同的原因。

1.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目前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投资人与管理人理财协议的合法性模糊,双方都面临相应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投资管理人面临拖欠或抵赖业绩报酬的风险。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一方面,投资人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追索其投资损失。二是集合账户管理操作难度大,法律风险大。如果要求所有投资人签字才能进行资金转移,一旦投资者人数超过5个,在现实操作中难度就会较大,可能遇到很多问题。如果推选投资人代表,因对投资者群体的相互关系和了解有较高的要求,一般也不容易做到,难以商业化操作。而且,投资者的资金安全还存在法律风险。证券法规定,投资者必须以本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以他人名义开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是单账户管理方式发展空间受限,同时面临公平交易风险。由于每个协议针对的投资者通常只有一个,投资管理人与不同的投资者需要签订不同的委托理财协议,开立不同的资金和股票账户,这些账户甚至开立在不同营业部。一方面,投资管理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按照这种方式管理的账户有限,管理的资产规模也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一个投资管理人同时管理多个账户,很难保证交易过程中各个账户的公平性。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僧多粥少,发展失衡。目前国内只有两家信托公司经营该业务,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丧失议价权,信托公司借机不断抬高管理费和业绩表现费的分成比例。二是费用明显偏高。这类私募基金的各项收费项目包括固定管理费、业绩表现费、申购费、赎回费、托管费,并且每项收费标准也基本“就高不就低”。三是效率低下,投资业绩不突出。基金的所有投资指令必须由信托公司下达,使投资效率大大降低。四是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信托公司为降低自身的品牌风险,对信托型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控制非常严格,有些基金的投资限制甚至比共同基金更加严格,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五是销售方式与共同基金同质化。

目前这类基金已经开始采用商业银行代销的方式,信托计划销售的公开化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化。六是申购赎回机制与共同基金同质化。目前几乎所有信托型私募基金都每月开放一次,而国外私募基金通常半年以上才开放一次,这导致投资私募基金与共同基金的理财需求一致化。当市场大幅波动时,二者可能同时面临大量的申购和赎回,从而加大市场波动的幅度。

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问题的根源。上述两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问题,而一个共同的根源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才导致民间委托理财的出资人和管理人权益都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才导致私募基金借道信托时,大部分信托公司畏手畏脚,不敢积极开展此业务,导致市场失衡,费用偏高;正是由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而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共同基金又受到监管机构的大力扶持,因此信托型私募基金在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参照共同基金,导致出现明显的共同基金化趋势。

三、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应努力防范的风险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其他产品不可替代的特点。但是,在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过程中,必须努力防范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市场操纵风险。私募基金进行市场操纵的主要优势是其透明度低、投资自由度大。随着私募基金市场发展,其市场影响力势必增强,市场操纵风险可能增加。

2.内幕交易风险。随着我国股改的基本完成,市场资金与上市公司股东、高管等内部人士联手制造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股价的动机进一步增加。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基本不受监管,基金管理人的收入与基金投资收益直接挂钩,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更有能力和动力,参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3.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按目前状况,若私募基金在股指期货推出后进行投机,可能引发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

4.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引发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和道德风险。由于国有企业的委托问题比较突出,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商业贿赂、等方式大量套取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将使国有资产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和道德风险。

5.投资风险扩大化风险。由于私募基金透明度低,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基本不受限制,因此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当私募基金规模扩大后,可能存在投资风险社会影响扩大化的风险。

四、引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若干建议

1.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给予其相对公平的法律待遇和市场竞争环境。一是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形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等。因此,目前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专门的私募基金法。二是允许私募基金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存在形式和运作方式。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现有私募基金违法,相关制度出台的目的是为私募基金建立更适宜其发展的平台,使其可以获得更好的发展。三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这应是未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比较理想的法律形式,它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基金面临的主要问题。四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开户资格。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6

合同签署地点: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

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确保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__________企业年金计划》《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为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的托管人,从事托管业务。

双方同意本着真诚合作、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此项合作。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托管运作以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受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定义和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用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1.1 本合同: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__________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合同编号:)及其附件,以及甲、乙双方对该合同及附件作出的任何有效变更。

1.2 企业年金:指__________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7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存在的缺陷

在199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证券投资基金被定义为“在中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一)监管缺陷

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业绩评价、合同批准、费用批准、基金单位的定价、以及监督投资组合管理和合规性等问题的实际操作中,失去了能真正代表基金这个主体的权利机构。在基金运作链的顶层缺失了权力组织。出现了基金管理公司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现象,或者由同为“运动员”的托管银行来行使部分裁判员的职权。

在日常基金运作中,对外代表基金主体资格的机构一直是基金管理公司。在成熟的基金市场中,如果基金以公司的形式设立就有董事,如果基金以商业信托的形式设立就有信托人。在实践中他们是完全相同的组织,基金业内使用这二个词的意思也是相同的,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被视为向基金提供服务的机构,由信托人授权其一定的服务范围和权限,向投资基金提供一项或者多项服务。当然在金融外包业务以及金融机构分工不那么发达的我国,为基金提供主要服务(包括前台的投资,金融产品设计,以及后台的清算,过户,信息披露等)还是基金管理公司,但承包的业务多却不能掩饰,基金管理公司只是一个服务者的角色,不是代表基金的组织,更不是实际的基金主体,而真正能代表基金主体的组织正是基金信托人,或者是公司制下的基金董事。这正是我国现有的投资基金内控机制上的重大缺陷所在,而且是位于整个基金风险管理以及运行顶端的缺失。

现实的种种现象表明,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正进一步的被人们混同为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同时,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正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行使着本应由基金信托委员会或者基金董事所拥有的权利。

基金信托人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的混淆,从简单的法人治理结构来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是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公司股东授权,代表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并不代表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更不是由份额持有人授权成立的,管理人只要按照信托合同,克尽职守,尽勤勉之义务即可,这也是信托合同的本质。由管理公司的董事会来做出业务选择以及投资基金各个运作模块的监督显然是不合理的。让同为基金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互相监督这样的制度更加显得苍白无力。故亟需使基金信托委员会(基金董事)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职能权限进行明确的划分。而这样的划分在法理上是显而易见的。这样划分的前提是建立信托人制度。

(二)费用列支项目以及外包业务选择上的缺陷

在我国现实的基金运作中,即便基金的某些业务已经从管理人处剥离出来,外包给别的企业来进行,也是由管理人所指定的,这大大减少了金融分工对于金融风险控制的作用,而国外成功的经验显示,基金业务的外包都是由信托人作为基金主体进行公开招标,由费用较低,服务质量较高的机构来承揽。这样极大的保护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为《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过程中的费用是由基金资产承担,从基金资产中列支,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份额净值的数量,从而直接和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挂钩。而按照现行的《基金法》,托管人仅能在数值复核上可对管理人进行监督,而无法在管理人外包业务选择上,对其进行监督,何况,在费用的列支上,托管人也是费用列支的受益者之一,在费用的列支监督上所能发挥的作用必定是有限的。

关于费用列支规制的途径有二条:基金持有人大会对于费用列支的确定;在建立信托人制度后,由信托人与各服务承包商协定而成。前者的优点在于,其可以最普遍的代表份额持有者的利益,但缺点也是很显然的,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举行需要耗费很大的人力物力,而且《基金法》规定,第一召集义务人为管理人,第二召集义务人是托管人,第三召集义务人是持有份额达到10%的持有人。中小份额持有者,在管理人,托管人以及高份额持有人面前,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如此更进一步滋长了管理公司和高份额持有者以及托管人之间的内幕交易,灰色交易。而信托人制度下,基金信托人能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即基金合同的约定)在所有份额持有人的授权下,对费用列支进行规制和合理的衡量。SEC(美国证券交易协会)主席亚瑟雷威总结董事对于基金费用水准的责任时说:“董事们不必保证基金所支付的费用是最低的。但是他们必须确保该费用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这里的基金董事是基金公司制下,证券投资基金的决策组织,行使基金业绩评价、合同批准、费用批准、基金单位的定价、以及监督投资组合管理和合规性等职权,而在契约制下,这一组织即为基金信托人。因此,基金信托人在费用批准领域,对于保护广大投资者(份额持有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由于信托人会议可以在一年中多次召开,如果遇到重大决策问题也可以召开紧急会议,所以运作成本远远低于召集一次持有人大会所需花费的成本。建立信托人制度保障基金投资者利益

“基金信托人”或者“基金董事”即为受托人(Fiduciary),这个名词最早出现于1940年美国《投资公司法》,并由法律明文将其规定为美国共同基金市场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基金爆发式发展的20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确认了基金信托委员会或者基金董事会的作用。在发达的投资基金资本市场(如美国,法国),信托委员会或基金董事会的规模各不相同,一般在6到12人之间。

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规定信托委员会或基金董事会中至少有40%是“独立”的,这里的“独立”被定义为与管理公司、投资顾问、主销售商、法律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经纪交易成员没有隶属关系。在1970年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中,进一步强化了独立性,它设定了一个范畴叫做无利益冲突董事,并提供一套规则来限定无利益冲突董事,要求在某些方面如投资顾问合同的批准和销售协议的批准要得到无利益冲突董事单独多数票赞成。实际上,所有基金信托委员会或基金董事会大多数成员均是“独立”的。这些成员均是商界、政府或者学术界的著名人士,有着卓著的职业经历。此类人士非常适合这一职位,因为可以期望他们凭借其正直和勤奋的品质,运用独立的商业判断能力代表基金及其投资者的利益。

“独立”性这一独特规定充分强调了信托委员会或基金董事的监督及审核职能。使其能真正做到不偏不倚,客观的衡量基金运作情况,并据此情况做出决策判断,从而合理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监督各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其中包括管理人、托管人、代销商、过户登记人等)。信托人或基金董事在本质上是在照看基金投资者的钱,法律支持信托人以极高的行为标准去执行他们的责任。他们必须像以理性的审慎人士对待自己金钱那样小心细致地去管理基金。这意味着一个信托人应当对上报信托委员会的事件掌握足够的信息,运用自己的“商业判断力”。法律也要求信托人对基金高度忠诚。信托人必须表现诚实,以有利于基金及其投资者的方式解决利益冲突。由于承担这种责任,即使某个董事的家庭也不该从事于与该基金竞争的业务,或者从该基金的运作中获得任何不正当的收益。

我国199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指出,管理人、托管人和持有人利益由基金合同来规制,明确了我们证券投资基金是以契约型基金的法律框架出现在投资者、管理人及托管人面前,这点与美国以及法国的公司制模式所不相同,我国基金参与多方间的合作由信托关系建立起来。所以基金信托委员会较之基金董事会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当然,在基金信托委员会降低基金的运营风险的同时,也会不可避免的增加基金的操作风险。对于现有的我国基金体系进行改革,人们就会发现,增加基金信托委员会,就是为基金新增加一个上层机构,其一,有形地,会增加基金费用的支出,其中包括机构运作的费用,独立信托人的报酬等。连锁地减少了基金份额净值;其二,无形地,在基金信托委员会做出决策时,不可避免的必定存在某些判断错误,而这些错误有可能直接导致基金资产的减少。

但是在看到以上风险的同时,不应抹煞信托人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上的巨大作用,其独立性已经成为了海外基金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为发达基金投资市场的投资者提供了投资的信心和安全的保障。而这些作用正是建设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所必需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已经成为了全社会对于金融市场的普遍要求。因为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才是资本市场的社会基础和物质基础。

信托人制度的应用优势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8

(一)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监管体制的理性选择

1、选择美国模式难以实现。目前我国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体制模式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传统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仍然存在,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对时常经济的认识和适应能力都是有限的,广大投资者对市场风险认识不足,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较低以及相应的法制基础弱、市场建设滞后,人们的认识及心理准备不到位等,决定了我国走美国模式很困难。

2、选择英国模式也不现实。虽然英国能充分发挥基金行业的自律功能,自觉地踏上规范化发展轨道,但行业协会的构建与完善及行业自律功能的发挥均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投资基金刚刚起步且发育程度还很低的国家来讲,由于受整个宏观环境的影响,我国构建行业组织,组建相关协会本身就有较大的困难,即使尽快组建,这些行业组织也需要一个发展完善过程。在这种发育程度低的状态下,很难达到真正意义上的自律,这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不仅不利,反而有可能阻碍其正常发展。

3、选择日本模式也不适应。虽然日本模式能充分利用政府的强大功能培养和推进投资基金快速起步和成长壮大,但这也同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一方面,现在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如果再以政府严格管制的方式来推动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而削弱市场功能,势必会对我国的改革和市场经济进程带来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政府严格管制很容易引发制度上的障碍,从而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发挥,最终导致投资基金市场发展因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而走入误区。

4、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基金市场监管模式。当前,我国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与英、美、日等国在基金市场监管模式形式形成时期所处的条件相比,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我国金融和经济国际化进程加快发展,国际和国内市场竞争加剧的今天,国内外环境给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同时又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这种形式同时也对我国的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达到持续、稳定、快速和有序发展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的目的,必须要对当前的监管体制作以调整和创新。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采用上述任何一种模式显然都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和投资基金市场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的国情,因此,必须通过对国外各种基金市场监管模式的“扬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基金市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

(二)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的内涵

在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监管体制的构建中,应该综合考虑和兼顾各种监管主体的监管功能和优势,发挥多种监管手段的积极作用,既要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满足投资基金市场初期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长远发展的战略要求,构建一种在法律约束下的政府管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模式-动态化综合监管体制模式,是较为现实、合理的理性选择。所谓动态化综合监管,其含义是指管理中既要注重各种监管主体的有机结合,又要根据监管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条件,动态地选择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方式。这种监管机制是监管主体综合化与监管手段动态化的有机统一。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管理指导思想,其真正意义在于指导我们一切从实际出发,进行有准备地方案管理和策略管理。这种管理模式要求我们根据发展目标,既要进行战略性管理,又要有战术管理,既要有优化方案设计的充分准备,又要有应变的策略准备,以便保证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构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的意义和作用

这种模式强调发挥不同监管主体的功能和多种监管手段的积极作用,因而既有利于通过法规规范促进投资基金市场中各类投资基金的良性竞争,又有利于充分发挥政府的特殊功能,对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实施有效的培育和引导,促进投资基金市场的迅速成长与壮大。这种模式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也正是因为它所具有的灵活监管特点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的投资基金市场发展状况以及未来发展的需要。它能够有效地兼顾各方面的需要在推动基金市场发展的同时,又能防范诸多弊端的出现。

这种模式有利于基金行业的投资基金市场竞争中加强合作,发挥出基金行业的整体功能效应,避免内部的恶性竞争,并尽可能地以合作同盟的形式参与国际竞争,这对起步较晚的我国投资基金早日赶上国际化发展步伐,加快投资基金市场与国际接轨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构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要与我国大众投资者的心理素质、认识程序相适应,能够在发展中提高大众对投资基金的理性认识,强化大众的投资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从而为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打下了广泛的社会基础,这对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投资基金市场的全方位发展有十分重要意义。

2、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的发展思路构建我国投资

基金市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的总体发展思路可以概括为:以法制建设为基础和保障,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投资基金市场主管机构,对基金市场的发展进程进行宏观引导和协调管理,同时建立和完善基金行业组织及其相应约束自律机构,以此来保证投资基金市场的持续、稳定和有序发展。这一思路的指导思想就是“三位一体,协同监管”。“三位一体”指的是同时综合考虑三种监管方式,一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市场中基金企业的行为,使企业在法律约束下进行自律监管;二是行政监管,即通过建立权威性的,全国统一的投资基金市场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对基金市场发展实施监督、检查,引导和控制;三是通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使基金行业组织协会进行自律监管。所谓“协同监管”指的是在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过程中,针对投资基金市场发展目标和具体运行状况,恰当地处理和划分政府管理,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我管理的范围及重点,避免监管中的错位或遗漏,同时做到宏观目标与微观目标的协调,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的协调。在具体操作上,我国投资基金市场监管体系应该怎么建立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下手:

1、大力发挥政府的监管职能。从世界各国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各国基金主管部门一般由中央银行或财政部逐步移交给证券管理、监督机构。在我国目前投资基金存在多头管理的形式下,发挥政府监管职能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确定我国的投资基金主管机关。即由国家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集中管理。这个委员会由现有管理部门(人民银行、证券委、证监委等)的有关专家组成,是全国投资基金市场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投资基金管理有关法律和政策;设计投资基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监督基金法规的实施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基金发行流量及存量的总额或结构进行调整,从而引导投资基金市场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机构投资者。成立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意味着各管理部门权力的移交,这必须考虑有一个“缓冲”的过渡措施。为防止过渡期出现权力真空,导致投资基金市场秩序混乱,可以考虑实行申请发起设立基金和基金上市监督分开管理的办法。前者由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按基金规模或基金性质确立总行和大区分行二级审批制度;后者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证券委、证监会,在证券管理机构下设立专门机构,即“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具体监管国内投资基金市场。其职责:一是制定基金上市标准或应具备的条件;二是安排基金交易场所,形成统一的基金交易市场;三是审批基金要求上市的申请,确保上市基金的素质;四是监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公布有关信息;五是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2、筹建投资基金行业自律组织。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要选择那些成功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主体力量,筹建“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公会”,并借鉴香港经验,在组织形式上实行会员制。正式会员由各地基金管理公司参加,其任务:一是制定中国投资基金执业守则;二是推广基金业务,扩大国内基金市场;三是监督基金的日常动作,使之规范化;四是出版基金管理专业刊物;五是培训基金从业人员;六是仲裁有关基金方面的纠纷;七是维护和树立基金业的良好社会声誉。

3、成立投资基金的评估机构。随着投资基金市场规模(市场绝对规模和相对规模)的迅速发展,建立全国统一的基金评估机构也很重要。资产评估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关系,强化投资公司管理,合理补偿资产,优化公司资产结构,保护国有资产,维护投资基金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4、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信用等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经理人,托管人考评制度,从不同侧面对投资基金市场进行监管。一是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根据不同投资基金的风险程度,模仿债券评级的办法,对投资基金进行信用评级,该信用主级主要依赖基金的经营业绩,投资政策与目标。管理人的业务水平及组合投资的效益和风险等几方面。它不仅为证监会对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提供客观的依据,也为投资者的理性投资提供了可靠保证。二是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与股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样,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执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内容包括各类报表、投资规模、投资方向、预期收益及重大事件披露等信息。三是建立经理人、托管人考评制度。由投资者、行业协会和证监部门组成的评审团定期考评并公布于众,以褒扬先进,强化托管各方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5、完善投资基金市场的社会监督机制。国外经验证明,完善的投资基金市场社会监督机制是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保证。首先,要利用投资者对基金市场进行外部监督。其次,建立完善的投资基金评价体系。包括建立全国统一的基金评估机构和创办基金专业刊物两个方面。再次加强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的会计、审计、法律等中介机构的建设。此外,还应建立先进完备的技术监督系统即电子监督系统,对投资基金市场的运行和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进行跟踪和监督,使其理性化、规范化。

【参考文献】

[1]王国良:《基金投资》[M],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1。

[2]王韬光:《共同基金理论运作设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刘传葵:《中国投资基金市场发展论》[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4]王勇:《投资基金新论》[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9

关键词: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直接监管;间接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8-0055-04

一、各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比较分析

(一)对冲基金的监管

证监会国际组织将对冲基金定义为一种特殊的集合投资计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dule),并指出该定义具有开放性,随着行业发展会产生新特征。该定义着眼于运营管理特征,比较准确地概括出对冲基金的特点,对监管者而言,从运营特征角度界定对冲基金,有利于从“经济实质”而非形式角度把握特征,本文下面的讨论沿用此定义。

对对冲基金市场准入、持续监管和市场退出三个阶段的监管属于直接监管措施,这是分析各国监管制度的主要线索。

1、投资者市场准入。

投资者市场准入标准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最低认购限额,二是投资者人数上限,以此确保对冲基金募集对象限于高净值富裕投资者以满足法律规定的私募条件。各国具体规定差异很大:美国没有规定最低认购限额,如果对冲基金欲符合私募条件豁免登记,则普通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100人。在欧洲大陆,并非所有国家都对对冲基金设置最低认购限额,如德国和卢森堡,而意大利法定最低认购限额为50万欧元,法国根据所投资对冲基金种类以及基金是否指向合格投资者设置不同的投资限额。

2、对冲基金认购与发售流程监管。

(1)是否允许对冲基金公募。

美国允许对冲基金公募,但要求其遵照SEC的规定并招股说明书,中国香港根据《对冲基金指引》允许对冲基金在港公募,但必须遵守相应的披露义务。日本、卢森堡、瑞典也都允许对冲基金公募,法国允许公募,德国、意大利、爱尔兰三国只允许私募,不得公开销售。

(2)是否允许外国对冲基金跨境募集。

美国对外国对冲基金在本国募集没有特殊限制,只要求其与本土对冲基金遵守相同法律,除非外国对冲基金在SEC登记,否则不得在美公开发行。换言之,如果豁免SEE登记,就只允许私募。英国和中国香港对离岸对冲基金在本国或地区销售也没有特殊的限制。日本对外国对冲基金募集活动根据该基金的法律特征,分别纳入证券交易法和投资顾问法框架下,无特殊限制措施。

(3)募集过程的信息披露。

由于禁止做广告,招股说明书或私募备忘录就成为投资者获得信息的主要来源。在美国和英国,对冲基金的信息披露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实践中信息披露基本内容和条款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合约中规定。欧洲大陆国家根据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企业指令85/611的规定,要求对冲基金提交与共同基金相同的信息。

3、持续监管制度。

持续监管也称事中监管,是监管流程的主体。有效的持续监管应是对冲基金完善自身治理、行业协会自律监管、以信息披露为代表的市场约束和监管当局必要的直接监管措施相结合的监管制度体系。

(1)年报制度。

尽管私募对冲基金实践中要定期向投资者披露经营业绩和风险状况等信息,但美国、日本和英国都没有出台法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频率、格式没有统一规定,交由基金经理和投资者在合约中规定。实践中基金至少要提交年度财务报告。

(2)关于基金赎回的限制措施。

赎回是投资者退出对冲基金投资的行为,作为高风险的另类投资,赋予投资者赎回权是保护其利益的重要措施。为维护持续经营,控制流动性风险,基金往往对投资者赎回施加诸如设立锁定期、提前通知、定期开放等一系列限制举措。在立法实践中,美国、英国、日本对基金赎回没有具体规定,而欧洲国家为平衡双方利益,多对赎回政策进行规范。

(二)对基金运营主要当事人的监管

对冲基金运营过程的主要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基金托管人等,对相关当事人的监管属于间接监管措施,这构成监管的另一条线索。

1、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对冲基金监管的核心,是私募对冲基金监管的主要实现形式。

(1)初始资本要求。

美国只要求基金管理人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或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注册,没有对其设置最低资本要求这一准入门槛,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则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最低准入标准。英国和爱尔兰规定对冲基金管理人最低资本为5万欧元加3个月的运营费用,意大利规定最低资本为100万欧元,且可根据投资管理活动的性质和规模进一步提高。

(2)董事经理任职要求。

基金“受人委托、代人理财”的性质决定了基金经理的技能对获得良好业绩、维持投资者信心的重要性,很多国家对董事任职资格设置明确要求。法国要求管理公司董事对另类投资计划要有必要的经验和专长。也有国家认为监管者对董事任职资格设置标准可能助长投资者道德风险,故在法律中不加规定,包括美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典等。

(3)共同基金管理人可否设立、管理对冲基金。

由共同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和管理对冲基金可以借助原公司的业绩和信誉,便于募集资金。由于对冲基金可以计提以业绩为基础的激励报酬,可能导致基金经理在共同基金和对冲基金之间进行内部交易和利益输送。各国对此看法不一,意大利和卢森堡从防范利益冲突、实现业务经营专业性角度出发,禁止基金管理公司同时管理对冲基金和共同基金;德国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设立对冲基金专门申请扩大资质认证。

2、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管。

为保护客户利益,必须将投资者资金和基金管理者资金分设账簿,由独立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实际管理。实践中基金托管人多为有实力的商业银行,通过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管有助于间接实现对对冲基金的控制。各国多要求对冲基金设置独立托管人管理基金资产,有的国家要求基金托管人在本国注册,以此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

二、国际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评价与完善

(一)对现行监管制度的评价

1、各国立法基点差异显著。欧洲大陆国家将对冲基金视为“特殊集合投资计划”,其立法基点是在现行统一适用的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企业指令(UCITS)基础上根据各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和投资者状况,为对冲基金“量身定做”专门适用的特别法律监管措施。而美国将对冲基金视为“豁免监管的”共同基金,在立法中提供了多条豁免路径。对冲基金如果符合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三节C条第一款和第七款的规

定,则在事实上豁免适用对普通共同基金的监管措施。此外,基金经理可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3条b款豁免登记,该通道的存在使美国成为迄今仅有的为基金经理提供豁免登记监管的国家。作为对冲基金的发源地和基金经理的主要注册地,美国立法者更倾向于提升对冲基金行业的竞争力,实践中偏向投资经理的利益。上述差异的存在直接导致美国与其他国家对冲基金监管规定存在诸多差异。

2、监管措施偏重投资者保护。运行良好的对冲基金监管制度应该在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以及减少系统风险三大证券监管目标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以此促进行业发展。现行各国监管法律制度对防范控制系统性风险问题关注不够。

3、监管制度内容存在缺欠。

(1)监管流程偏重准入。从监管流程角度分析,各国对冲基金监管措施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环节,在持续监管和市场退出环节缺少必要的监管措施。尽管实践中要求对冲基金对投资者披露年报,但一是披露频率过低,无法及时反映基金投资现状,相关性差;二是披露内容不具体,范围也不完整,难以满足投资者需要。

(2)监管主体限于监管当局。前述监管措施的实施主体几乎全部集中于监管当局,这一方面增加了监管者的负担,另一方面可能助长投资者道德风险。

(二)完善监管制度的举措

1、以理念协调为基础,推进监管合作与法律制度协调。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完整性和减少系统性风险是国际公认的证券监管三大基本目标,良好有效的监管制度应该在保障对冲基金竞争力、发挥其分散风险、提供市场流动的前提下同时促进三大目标的实现,这就是推进各国对冲基金法律法规协调的监管理念的基础,在理念协调的基础上逐步推进监管合作和具体监管规则的相互承认,推进对冲基金全球拓展并控制系统性风险。

2、完善市场基础设施和监管规则。当前各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偏重于保护投资者,而在维护市场完整和效率、降低系统性风险方面进展不大。为此,一方面针对本国金融产品的特点和金融市场规模、运营状况设计合理的披露起点、披露形式和内容。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监管条例和市场基础设施,提高市场炒作难度,缩小投机操纵空间。授权监管机构在认定对冲基金存在操纵市场行为时可采取紧急措施与行动;建立完善断路器规则(circuit breaker rules);设置对冲基金杠杆率上限,规定强制性风险分散要求。

3、以加强风险管理为核心完善治理结构。基于对冲基金另类投资的高风险特点,各国应当制订专门的监管指引,以立法形式确认对冲基金运营实践中的良好做法。一方面应要求对冲基金设立独立的风险评估部门对自身运营过程中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分析和监督,提高风险控制水平。另一方面应设立独立的法律合规部门,指导基金经理在合法前提下运作基金资产,预防和减少利益冲突及欺诈舞弊行为。

4、加强行业自律。对冲基金管理资产规模的增长和行业的全球发展催生了独立的对冲基金管理行业,目前美国基金管理协会(Managed Funds Association)拥有会员690人,管理资产超过8000亿美元,并在1999年制订了对冲基金最佳运营实践文件,该文件经2003、2005年两次修订,反映了当前对冲基金行业运营实践中的良好做法。

5、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完善持续监管措施。有效合理的强制信息披露,应该在保持对冲基金行业竞争力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之间求得动态平衡。这种平衡原则,反映在制度框架设计过程中,一方面要在对冲基金和共同基金的信息披露之间实现平衡,由于信息披露有限是对冲基金行业得以独立于共同基金的一个独特优势,因此原则上对冲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应低于共同基金。另一方面要在公募对冲基金和私募对冲基金之间实现相对公平。

三、建立我国对冲基金法律监管制度的建议

我国市场上存在着大量从事类似对冲基金操作策略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过渡期结束后我国将逐步放松资本项目管制,开放金融市场,未雨绸缪及时研究探讨我国对冲(私募)基金监管制度框架具有现实意义。

(一)在立法路径上,先放开国内私募基金管制,再逐步实现对冲基金行业合法化

私募发售方式是对冲基金豁免监管的法理基础,截至目前私募基金尚未纳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范范畴,但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私募基金,加上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认可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因此,在明确限定募集对象的基础上,可以先允许我国现存的私募基金选择法律赋予的组织形式浮出水面,将有冒险精神的投资朝正确方向引导,纳入监管者视野。此后,根据我国人世承诺和资本市场发展进程,在严格准入、适度监管的前提下逐步对境外对冲基金开放市场。

(二)立法目标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与维护市场完整性、降低系统性风险均衡考虑

我国金融市场仍处于发展初期,一方面,市场规则有待完善,市场基础设施不够健全。另一方面,金融投资工具不够丰富,投资者风险意识有待提高。因此,引进和发展对冲基金进程必须与资本市场的改革和完善同步,为实现趋利避害,必须借鉴国际对冲基金监管经验,在立法进程中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与维护市场完整性、降低系统性风险三大目标均衡考虑。

(三)立法内容的考虑

1、产品种类。从鼓励竞争,提供市场主体更多选择余地、赋予监管者一定市场调控能力角度出发,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一方面在传统共同基金和私募对冲基金之外,允许设立公募对冲基金作为中间态产品,即允许对冲基金以承诺较高的投资透明度为代价获得募集便利,而保留其灵活运用投资策略的自由度。有关措施见表1。

2、监管主体。

在监管主体的选择上,基于对冲基金的本质属性和灵活多变的投资特点,当前比较适宜的做法是确立证监会为主监管机构,在此基础上根据对冲基金的投资领域加强各监管主体的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发展进程以及混业监管协调的演进,进一步考虑是否适宜由金融监管协调机构统一监管对冲基金。

3、监管制度具体设计。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10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和产品市场全球化、跨国购并频繁和接管的压力以及市场竞争对公司治理的挑战,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研究也在发展。虽然公司组织内部各主体的相互制衡和约束对于解决问题发挥着源生性、基础性的作用,但力度远远不够,必须同时注重外部力量的监督、约束。 公司治理的理论从“股东利益至上”的单边治理向“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转变,公司治理结构不再单单局限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而是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结构所组成的有机体。 构建基金治理结构的关键在于如何使具有自身独立利益的人最大限度地维护持有人这一委托人的利益,避免人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及内部人控制等损害持有人利益情形的发生。仅靠基金内部治理,无法避免治理不健全的弊端,同时也可能带来基金行业竞争的无序。基金治理同样需要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的相对均衡,一个完整的基金治理结构框架包括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两个方面,有效的公司治理不仅依赖于健全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而且依赖于良好的外部治理环境和外在制度安排。有学者认为基金外部治理是指在市场竞争条件下,通过法律、监管等外部制度安排,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得到推动并受到约束[1]。 目前,鲜见有关基金外部治理的理论研究,本文作者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金外部治理提供了相关理论支持。 一、基金外部治理的理论支持——利益相关者理论 “文明如果要得以维持和发展,社会要避免无序和解体,法律就要为利益提供支持。”[2]利益是社会中主体提出的请求、需求或需要“,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统治了最初的公司法领域,认为公司的最终目的应该为股东利益服务(Friedman,1993)[3],在实践中,这种观点又被称为“股东中心主义”或“股东绝对主义”。然而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公司的迅速发展扩大,随之带来的企业伦理问题、社会责任问题、环境管理等问题已成为困扰人们的难题,在此背景下利益相关者理论逐步兴起。 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是相对股权人(stockholders)而言的公司事务参与者以及公司利益的受益者或受害者,是参与公司决策、运行、管理、监督的各种人员和机构,并最终成为公司经营风险的承担者和利益的分享者。早在20世纪3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的Dodd教授率先提出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概念,他认为公司的权力来自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董事和管理者不应仅仅对股东个人有义务,“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社会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必见诸法律而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公司管理人恪守的职业道德。”[4]科斯从市场机制运行成本的角度提出了企业契约理论,其认为从节约交易成本的意义考量,企业是市场机制的替代物,即替代了市场上一系列契约。科斯的开创性研究,让经济学家开始关注企业的契约型和契约各主体间的互动关系。基于契约性质,行为学派进一步发展了企业的契约理论,把企业看做参与者的联合体,参与者包括雇员、投资者、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益相关者。 1963年斯坦福大学专项研究小组将利害关系者定义为“利害相关者是这样一些团体,没有其支持,组织就不可能生存”。伊万和弗里曼认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人,他们因公司的活动而收益或受损,他们的权利因公司活动而受到尊重和受到侵犯”。道纳尔逊和普瑞斯顿认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在公司活动的过程中及活动本身有合法权益的人或团体”[5]。 克拉克森认为,“利益相关者已经在企业中投入了一些实物资本、人力资本、金融资本或一些有意义的价值物,并因此而承担了一些形式的风险,或者说,他们因企业活动而承担风险”。虽然诸多经济学家关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定义范围宽窄不一,但亦能看出,利益相关者所具备的共性,即应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或者被企业目标的实现所影响。 进入20世纪60年代,利益相关者理论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始被注意和重视,得到了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社会学、企业伦理学等众多学科的关注。仅仅将公司看做是股东所有的公司是一种狭隘的观点,在公司治理中需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是由不同主体、不同要素组成的一个有机体,公司不应只视为公司股东的公司,它同时也是经营者和所有雇员的公司,它所获得的利润一方面离不开公司股东的物质资本,另一方面也离不开经营者的管理经验、雇员的辛勤劳动和熟练技能。同时,外部的供应商、贷款人等也为公司提供了专用的资产,他们都是公司财富的参与创造者,又都是公司风险的承担者,他们都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不能仅仅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且必须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就需要部分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布莱尔指出,“公司并非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而是一种法律框架结构,其作用在于治理所有在企业财富创造性活动中做出特殊投资的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当然,其中包括股东,并且,权益资本是所有投入组合中极为重要的构成部分之一。但投资并不仅限于股东,供应商、贷款人、顾客,尤其是企业雇员往往都做出了特殊的投资,这些投资的价值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与那家公司的持续关系”[6]。 随着公司的发展,在极大推动社会财富积累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认识到,良好的公司治理不再仅仅是个体问题,尤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它与各国的经济利益紧紧联系在一起,已成为一个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问题。许多国家、国际组织研究制定了公司治理机构原则,以促进建设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OECD于1999年制定通过的《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其中规定了5条原则:治理结构框架应当包括维护股东的权利;应当确保小股东和国外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得到平等的待遇;应当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应当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7]。#p#分页标题#e# OECD认为,“公司竞争力形成和最终成功是众多与众不同资源提供者联合贡献的结果,包括投资者、员工、债权人和供应商。公司应当承认,对于打造富有竞争力和盈利能力的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贡献是最有价值的资源。因此,培育利益相关者之间创造财富的合作,是符合公司长期利益的。”[8]OECD的相关规定,充分反映出其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公司治理结构应该认可公司利益是由承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他们对公司的长期成功贡献所构成的,公司治理需要探索一种模式或方法,以鼓励企业和利益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工作机会和持续推动企业财务健康等方面的积极合作。 可以说,公司治理理论从“股东利益至上”的单边治理向“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转变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仅仅强调“股东利益至上”背景下的基金单边治理,同样无法避免治理不健全的弊端,同时也可能带来基金行业竞争的无序。基金业每个利益相关者都体现着一部分显性或者隐性的契约关系,以协调利益分歧,他们对基金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亦需要通过制度的安排而满足自身的利益需求。有效的基金治理不仅依赖于健全的公司基金内部治理结构,而且依赖于良好的基金外部治理结构,通过外在制度的安排,部分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治理,基金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才能达到一种相对均衡的状态,亦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基金治理结构框架。 二、核心利益相关者参与基金外部治理的理论分析 单纯强调“股东利益至上”的单边治理,纵然能激励股东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资本效率,但对于基金业的相关利益者而言,则具有较多的消极影响。虽然基金内部治理不断在优化,但现实中基金公司存在的制衡虚置化、竞争同质化、经营短视化等问题,也说明缺乏利益相关者参与外部治理机制,仅仅强调基金内部治理优化并无法真正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过,泛泛而谈利益相关者,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绝对化或者主体无边界性也是不妥的。毕竟,以基金利益为中心原点依次拓展,利益相关者必然呈现多层次性,甚至任何市场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利益相关者,如果不考虑成本效益、现实可操作性,泛化利益相关者的范围、权益等,对基金治理并无益处。 (一)核心利益相关者的界定 美国学者米切尔(Mitchell,1997)曾指出,利益相关者理论有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利益相关者的认定;二是利益相关者的属性。前者就是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明确哪些主体能够成为参与公司治理的参与者;后者就是认定能够参与公司治理的利益相关者的标准问题,即管理者甚至是立法者依据什么标准来给予特定群体以关注。米切尔认为利益相关者必须具有三个属性之一:①影响力,即某一群体是否拥有影响企业决定的资格、能力或相应的手段;②合法性,即某一群体是否经该国法律、民事习惯等赋有对该企业的索取权;③紧迫性,即某一群体的需求是否能够立即引起企业管理层的关注。基于此三项特征,可以产生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者[9]。 米切尔根据利益相关者拥有三个属性的不同组合情况,将利益相关者细分为三类:①确定型利益相关者。该群体同时拥有上述对企业的合法性、影响力和紧迫性三项属性。该群体的典型代表有大股东等。② 预期性利益相关者。该群体只同时拥有上述三项属性中的两项。根据拥有属性的不同,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企业拥有影响力和合法性的群体,在受到管理层关注的同时,又能参与企业的决策过程,如股东、雇员等;二是对企业拥有合法性和紧迫性的群体,通常为了达到目的采取结盟等方式试图影响管理层的决定;三是对企业拥有紧迫性和影响力的群体,这一群体没有持续性、必然的合法性,如环境保护者等。③ 潜在的利益相关者。该群体仅拥有上述三项属性中的一项。该群体将随着企业的运行情况来决定是否能拥有企业属性的其他两类[10]。“利益相关性”是一个动态的、联系的观点,任何利益相关方在企业发展不同阶段都可能获得或丢失某些属性,而从一种类型的利益相关者转换为另一种类型,如从前者的利益相关者转变为现实的利益相关者。 米切尔有关利益相关者理论两个核心问题的研究,以及进一步对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进行了细分,对确定公司治理参与的核心利益相关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为核心利益相关者参与基金外部治理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支持。 1997年,韦勒和斯兰帕构建了利益相关者模型,根据公司行为测量的社会性维度以及与企业紧密型程度差异而确定了一级社会性利益相关者,亦即将顾客、投资者、雇员、供应商和其他商业合伙人等归于核心利益相关者。克拉克森(Clarkson,1995)两级分类中的第一类,包括相关团体、主动的利益相关者、首要的利益相关者,如公司的所有者、客户、职员及政府等,也归属于核心利益相关者。 参考《OECD公司治理原则》(2004年)的相关规定,核心利益相关者应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以下作用:①依据法律或者共同协议而确立的利益相关者的各项权利得到尊重。② 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有效赔偿。③ 应该允许实施那些有利于业绩提升的员工参与机制、员工股权计划或其他利润共享机制。④ 当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他们有权及时、公平的获得充分、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参与基金外部治理核心利益相关者的范围 随着基金业的逐步发展,基金公司已经发展为与证券公司相匹敌的证券中介,同为高风险类型的市场主体,基金黑幕、老鼠仓等基金业内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因此,基金业核心利益相关者的确认及其权益维护需要与基金风险相联系。在基金业中,基金当事人之外的市场主体和行政监管部门,包括托管行、基金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基金监管部门等也是基金业的核心利益相关者,亦成为参与基金外部治理的重要主体。各主体参与基金外部治理的影响力、合法性和迫切性等属性将因基金业发展阶段和状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p#分页标题#e# 基金托管制度是基金治理结构不断发展并且完善的结果,是证券投资基金中具有特色的一项制度设计,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四原则规定:监管体制必须寻求保全基金资产的物理上和法律上的完整,将基金资产与管理人的资产、其他基金资产及托管人的资产分离[11]。为了有效抑制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道德风险等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发生,需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被赋予了保管基金资产、对基金资产的运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和责任,托管人在信托制度框架下发挥相应的监督力和制衡力,以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因而,从制度设计和参与基金外部治理的手段、成本上分析,基金托管人完全应该也必须参与基金外部治理。 由于信息偏差的不可避免,如何建立阳光、透明、公开、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显得尤为关键和紧迫。基金持有人将资金交予基金管理人进行运作,在关心运作结果的同时,也同样关注基金运作过程,包括资产配置、投资组合、管理变动、运作风格等等,基金持有人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才有条件作出有利的投资决策。但在基金市场中,基金管理人比普通投资者具有更多的信息优势,部分基金管理人在披露基金信息时,往往倾向于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愿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甚至为了自己的利益向投资者披露虚假的市场信息,误导广大投资者,投资者的信息劣势地位更为明显、问题更加突出。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立,其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设定投资基金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及赋予国家相关部门的信息披露监管权,来减小或者消除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12]。因此,研究如何完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也是优化基金外部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 基金行业的发展离不开诸多的基金市场中介机构,包括资信评级机构、律师、审计师等,他们在基金业中最本质的作用,是要为基金产品进行核实、鉴定,是以自己的职业声誉为担保向基金持有人提供基金产品的质量担保。这些中介机构与普通投资者相比,在基金市场中具有专业的优势,他们作为市场中的重复交易者,在市场中经营多年,服务了大量客户,拥有更多的关于基金公司、基金产品的信息优势,拥有自己的专业经验进行分析和判断,在发现问题时能及时发出警报、阻止不当行为的发生,从而有效发挥看门人的作用,以有效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基金中介机构也是基金核心利害关系人之一,必须适当引入和规范中介机构对基金外部治理的参与功能,使之以市场的防范、中立的立场和可信赖的客观行为规范和评判标准,依法为基金利益相关者提供准确的经营信息和稳健的决策意见。 由于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资源配置的不经济、分配不公平和基金发展不稳定的情况,避免基金投资市场的失灵,以确保市场机制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保证基金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需要公权力通过一定的手段对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市场中介机构以及其他与基金相关的机构和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监管促进基金内部治理和基金外部治理水平的提高。基金监管部门应找准自身的职能定位,合法、适度、有效地进行稳健性经营监管、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以真正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营造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因此,基金监管部门完全具备对基金业发展的合法性、影响力和紧迫性三项属性,是基金业当然的核心利益相关者,亦是基金外部治理非常重要的主体之一。 一个好的基金治理结构应当是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相对均衡。偏重外部治理而轻视内部治理,可能降低行业运行的效率;而侧重内部治理忽视外部治理,则会导致行业发展无序。因此,内外平衡的格局,应该是基金治理追求的理想目标[1]。 基金外部治理在弥补基金内部治理不足的同时,可以通过协同,发挥正向辅的作用,辅助与基金内部治理、增强对基金内部各关联方的约束;同时,基金外部治理的不足,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基金内部治理机制发挥作用。因此,基金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二者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二者共同作用,促进基金治理不断优化,从而达到基金治理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目的。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外部治理必要性分析 我国单一契约型基金公司治理结构以往过于关注基金内部治理方面,研究如何在基金持有人、基金受托人等基金当事人之间合理地配置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注重强调基金公司的治理,如基金公司内部公司机关的设置、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以及有效的激励机制等,而往往忽视了对基金外部治理的深入研究。目前,我国需要正视基金内部治理不足的现实,而基金内部治理失效亦为强化基金外部治理提供了必要的支持。 (一)基金管理人行为缺乏有效约束,内部人控制风险较大 在单一契约型基金组织模式下,基金管理人作为契约型基金发起人,在基金组织结构中处于中心地位,基金运作均围绕着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而进行,但是基金管理人却不承担因经营不善而产生的风险。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基金治理结构失衡,也是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性缺陷所在。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公司的董事们作为其他人金钱而不是他们自己金钱的管理者,将不可期望他们像照看自己财产那样高度警觉地照看他人财产。在当前的股权门槛要求下,基金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大多存在“一股独大”问题,基金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在此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如果其自身利益与基金持有人发生冲突时,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基金管理人职业道德风险和内部人控制倾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基金管理人“内部人控制”问题,不可能单纯地依靠经济规律最终选择性进行调整,更不可能寄希望于基金管理人的自我良知。也有人提出“用脚投票”以结束其与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关系,但这仅仅是一种无奈、消极的选择,这一事后措施根本无法约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13]。尽管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置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但由于持有人失位,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的基金持有人缺少有效的代言机制,在基金持有人无法实施和准确监督基金管理人时,基金管理人就可能不忠实地履行其管理、运营基金的受托职责,而且在基金投资、交易、销售等不同环节还可能会为了谋求一己私利,作出一些损害、牺牲基金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在基金投资者成为弱势群体和基金持有人约束软化等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会当然考虑将其股东利益置于最优先地位,股东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往往忽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从而无法实现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这一基金治理之要求。#p#分页标题#e# 可以说,我国目前仅仅依靠基金内部治理已经无法有效实现投资者利益优先的目的,无法有效平衡基金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人利益和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缺乏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约束和监督,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必然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二)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 在契约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持有人在购买基金份额时,依基金合同约定成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即通过一系列合同的安排,使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同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该基金合同,实际上是格式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制定,基金持有人并不参与基金合同条款的谈判和制定。在格式合同模式下,基金持有人只能选择参与或不参与成为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谈判、改进合同条款的权利。在排除一方当事人参与谈判机会的情形下形成的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做不到公平和合理,也就是说基金持有人先天处于弱势地位。 现有的基金治理架构中,基金持有人将其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以后,便不能直接参与甚至干预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运作、管理。 代表基金持有人共同利益的基金持有人大会是该治理结构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基金持有人监督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只能由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5条赋予了基金持有人大会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等权力;第72条规定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制度,“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拒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基金持有人大会召集制度的可行性较差。当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时,让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是不现实的,基金托管人也难免因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偏向基金管理人,而不愿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同时,由于基金持有人数量众多,意见分散,由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可行性也很小。因此造成基金持有人大会名存实亡,也无法及时、充分行使他们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及修改讨论过程中,有些学者建议应赋予基金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补充召集权,否则由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延误,将导致无法决定一些重大事项。证监会指定召集,无法代替份额持有人的自主商业判断[14]。 (三)独立董事仍然没有摆脱花瓶的命运 为解决基金治理中的利益冲突问题,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我国借鉴美国投资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制定了《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并逐步确立了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并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专业性、提名、任期等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初衷是为了弥补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的缺位,使独立董事成为基金持有人的代言人;弥补监管缺位的问题,使之发挥在基金中的监管作用;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应有的作用。以独立董事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运作为抓手,希望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以实际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但由于我国目前为单一的契约型基金组织模式,契约型基金并非一个完备的法律实体,而是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个信托资产,并没有相应的组织体系,不存在基金的董事会,也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现有的独立董事并非基金的董事,而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其独立性仅体现在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但独立董事系由基金管理人聘任,因而与基金管理人这一重要的基金当事人有着难以割裂的关系,在整个基金治理体系中并不具有独立性。 契约型基金独立董事制度也缺乏使独立董事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最大化的激励机制。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本意希望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并辅之以薪酬激励构成约束与激励的双重保险,但如果激励匮乏,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可能沦落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漠视和对基金管理人违规行为的纵容。 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基金公司已经建立和逐步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在健全基金公司内部治理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从已频频暴露的基金经理“老鼠仓”事件、基金过度交易等问题,我们并未听到独立董事的声音,独立董事亦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仍然没有摆脱花瓶的命运。 (四)缺乏激励机制,基金业人才流失严重 基金行业是人力资本密集型产业,人才是基金管理公司核心竞争力之所在,也是基金管理行业的重要基石,投资管理和研发团队一直是基金行业内最为重要的专业性岗位。但近年来,基金业人才流失严重,基金经理任职期限短期化,基金公司人员频繁流动已成常态。 随着外资介入、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以及成立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因素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数量急剧增加,进一步加剧了人才的紧缺程度。一位成熟的基金经理从边学边干到能独立管理账户,需要经过一定的市场周期,而目前由于人才流失严重,大量基金资产被投资管理年限很短、经验并不丰富的人员掌握。根据Wind资讯数据,截止2011年6月30日,62家基金管理公司共计645名基金经理,平均从业年限为2.57年,其中具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的仅为3人。平均从业年龄在4年以上的仅有2家基金公司,更有4家基金公司基金经理的平均从业年限不足1年。 根据国金证券研究报告显示,基金经理在2010年变动累计达到220次,基金公司高管变动76次。进入2011年以来,我国基金公司以月均2位总经理离职的速度衍变,基金业人才流失已呈严重态势。基金业高管变动的原因,多数与股东间的矛盾相关。基金公司并不同于普通公司,如何让投资者资产增值、使持有人利益最大化,需要优先于对基金公司股东的考虑。而现实中,股东如果强调追求短期利益,极有可能是以损害投资者长期利益为代价的。基金公司管理层面对股东的利益诉求,在基金规模、市场占有率、利润等多重压力下,很容易促使管理层为了追求规模和排名上升,过多的以销售作为导向,极易导致基金投资业绩短期化。#p#分页标题#e# 随着基金业的逐步发展,基金公司已经发展为与证券公司相匹敌的证券中介,同为高风险类型的市场主体,基金黑幕、老鼠仓、利益输送等基金业内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基金治理的核心在于通过一定的机制、法律制度约束,敦促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和操作基金资产过程中,始终尊重并切实将投资者利益放在首位,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因为委托关系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所造成的损失。王连洲曾在“2011(第六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年会”上表示,“基金的这种非市场化的治理机制,股东占有了绝对的权利,一切的经营都围绕股东的利益。这种机制明显存在着收益与风险不平衡的问题,基金转型发展不仅应该,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引入更加完善、有效的基金外部治理模式,谋求更有效的内外部治理机制,才能真正尊重和保护基金持有人,才能为基金业获得长足发展奠定基础。 完善基金治理是一个利益重新调整的过程。 对我国契约型基金而言,完善基金治理结构需要从平衡内外部治理入手,强化和改善基金外部治理,通过充分发挥托管行、基金评级等中介机构、基金监管部门这些基金业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外部监督和约束作用,构建更加科学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从制度上避免基金业内出现严重的侵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扰乱基金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违规事件。因此,强化基金外部治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11

一、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理解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界定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Funds),在国内最早称之为产业投资基金,目前国内研究资料中,也有翻译为私募权益基金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为准确的描述出基金的募集方式及投向,本文中采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个说法。当前金融市场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是指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非经二级市场公开交易渠道投资于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基金。[1]

从定义来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Pre-Ipo前的私募股权(简称“PE”)投资,即私募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一类是PIPE(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 ),即私募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私募股权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或定向增发等形式直接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其中,以非公开配售的形式认购新上市企业股票也属于这一范畴。

(二)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模式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公司制、合伙制和信托模式。从避税和操作性角度出发,近年来,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多以有限合伙制形式成立,本文探讨的银基合作框架即以有限合伙制为蓝本。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eneraI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组成。[2]其中,普通合伙人一般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多为投资管理类型的公司。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负责私募基金的所有交易活动及日常管理;有限合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有限合伙人为基金设立提供大部分资金,但目前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较少参与基金的具体运营。在基金设立伊始,通过订立《合伙人协议》可以有效规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两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现状及市场环境分析

(一)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情况

20世纪80年代,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刚刚起步发展。当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产业投资基金形式存在,主要为政府主导型,大多投向政府扶持的高科技企业。90年代末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市场化运作阶段,民营资本进入,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主体实现多元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金融市场中的影响力逐渐提升。2010年前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高额回报的刺激下开始野蛮式成长,私募市场空前澎湃。进入2012年后,受国内外宏观经济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规模出现迅速回落。根据市场统计数据, 2011年中国私募股权市场中共计发生投资交易695起,其中披露金额的643起案例共计投资27597亿美元,案例数量和金额同比分别增长915%和1659%。从投资规模来看,2011年大额投资案例数量及金额较2010年显著增长,金额超过200亿美元的案例共有22起,同比增长833%,投资总额12927亿美元,为2010年的321倍,同时,单笔交易投资规模也较2010年小幅回升。但进入2012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募资方面遇到前所未有的困境,破解募资难题,就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重中之重。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环境分析

影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市场环境包含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合理性、融资环境的稳定性和法律法规的完备性等诸多方面。目前,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市场环境既有有利因素,也存在不利于其发展的制约因素。

1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有利因素

(1)低利率储蓄对私募股权投资的刺激作用明显。我国国内长期的储蓄低利率,在抵御通货膨胀方面形成了实际的负利率水平,在投资渠道多元化的今天,储蓄流出银行的势头明显,国内富裕基层对资金投资回报要求逐渐提高,部分个人投资者倾向于寻找银行储蓄外更好的投资渠道,这将使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资金能力持续增强,促使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越来越宽泛。

(2)国内投资环境不断完善。国务院“新36条” 在2010年05月13日颁布后,扩大了民间的投资领域和范围。当前,国内私募股权投资重点关注行业利润率较高的能源类企业、房地产企业等民营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在投资领域和范围上的扩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起到极大助推作用。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不利环境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机制不完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机制的完备程度直接决定PE投资积极性和活跃程度。目前,通过上市退出仍然是国内主要的退出方式,而目前国内上市时间进度的不可控因素较多,企业能否按照预计安排上市的不确定性较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退出风险相应放大。当前国内股票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备极大地阻碍了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因此急需进一步完善PE的退出机制。[3]

(2)法律与政策风险可控性低。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受制于一国法律规则的完备程度。在有限合伙制下,投资者(LP)、基金管理机构(GP)与被投企业间都依靠契约关系来维系,契约精神完备需要法律体系予以保障。当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分散见于《公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税法》、《合同法》、《证券投资法》等,发展中出现新问题在寻找法律依据上存在实操难度,法律和政策风险可控性低。

三、银基合作框架现实可行性分析

(一)银基合作的现实背景

当前私募市场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途径主要有管理团队私募、第三方募集、与大型基金的FOF。除上述募资途径之外,通过银行资源募资日益成为基金重视的途径。而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来看,商业银行可以参与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募集、托管和投资项目的推荐、结算、融资、退出,包括退出以后上市前的准备工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银基合作模式为商业银行和私募基金双方提供了新的盈利模式和市场机会。银基合作模式下的合作领域包括:财务顾问和项目顾问两个方面。商业银行推荐的高端客户可以成为基金有限合伙人的潜在备选。同时,商业银行可以将存量的优质客户推荐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项目储备。另外,商业银行可以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承担资产保管、会计核算与投资监管的职能,担任PE基金的托管人。商业银行通过和 私募投资基金合作,提供募资协助和项目筛选,全程担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财务顾问角色。

(二)商业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主要模式

受商业银行法限制,目前国内银行业参与基金业务的主要方式有三种,一是投资组建全资投资银行子公司,绕开银行法限制,取得基金管理资格;二是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务顾问,协助基金管理公司募资和项目寻找;三是仅作为私募基金份额的募资推荐方,赚取佣金。

具体来说,第一种方式属于商业银行通过投资实现曲线进入基金业,但其近亲繁殖的脐带不割裂,极易形成非市场化操作带来低效率扯皮。第二种方式,目前国内正逐渐兴起,因同样不触及商业银行法的管制,同时能有效实现银行资源与基金管理公司资源的整合,双方利益明确,国内银行机构对此项操作模式较为认可。[4]这一方面对私募股权投资而言,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先进的管理资源、丰富的行业经验和广泛的业务网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资和运作提供了支持;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具备专业管理优势,同时可规避商业银行的管制。第三种合作方式较为简单,其合作主要在开放式基金募集上,多投资于债券、股票等资本市场领域,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属同类。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的描述

基于上述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中涉及三方主体:一方是基金管理公司,一方是有限合伙人,一方是银行。在合作框架中,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基金(有限合伙制),并同时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有限合伙人投资于基金份额,享受基金投资收益;银行作为基金财务顾问,可以参与基金发起、设立和投资退出等环节,为基金提供全流程的财务顾问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如图1所示。

图1私募股权基金银基合作框架图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下,银行为基金提供顾问服务,担任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务顾问角色,利用渠道优势,帮助基金管理公司募集资金。合作框架中有限合伙人A、B、C代表基金所有有限合伙人,基金有限合伙人认购基金份额,委托基金管理管理投资管理,同时缴纳管理费。基金管理人将募集基金份额投资到优质企业,在投资期结束后,分配投资收益给有限合伙人。基金的私募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充分利用客户资源优势,寻找一个或多个投资方或融资方,对接投资或融资客户的私募需求。同时,银行也可单独发行理财产品,向合格的高资产净值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银行以理财产品投资基金份额,成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银行在银基合作中担任私募财务顾问角色,以财务顾问身份将募集的资金通过私募方式直接或经新设的一个特定公司为融资方融资。银行担任财务顾问角色,具体提供的服务包括项目尽职调查与审核、私募投融资方案设计、私募投融资客户搜寻对接、中介机构沟通、协助搭建特定公司、协助起草相关章程、后续投融资管理咨询等内容。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下业务流程特征表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下业务流程与无银行介入的私募股权基金业务流程存在区别。其业务流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环节:

1筛选项目环节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下,银行在筛选项目方面处于主导地位。银行方面结合最近的信贷偏好、行业政策筛选合适的项目。一般而言,银行项目来源大多是与其有信贷往来且信用记录良好的优质客户。而对于通过信贷关系难以争取的行外优质客户,银行也倾向于利用私募股权基金业务建立银企合作关系。基金管理公司在项目筛选上,一般也是以银行意向客户为主。

2尽职调查环节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下,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共同组成尽职调查小组,就私募投资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和论证分析。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派出若干项目经理组成项目小组,通过与企业面谈等方式,获取企业更详细资料,并进行内部分析讨论,获得内部通过的项目方能继续跟进。在对私募拟投资的产业领域方向及项目方情况作了详细了解后,银行和基金公司共同商议是否进入下一步的私募工作。

3路演环节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下,进入路演环节后,银行与基金公司会共同组成路演团队,在银行网点进行巡回推介。在此环节,银行依然发挥主力作用,通过银行客户经理的协助配合,路演团队可在较短时间内寻找到合格投资者,并迅速定位接洽。在路演过程中,推介工作需由基金管理公司人员完成,银行工作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向银行私人高端客户或企业客户揭示拟投资项目的风险点,并要防止基金管理公司项目经理的不符实际情况的推介。

4.投资决策环节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下,项目是否实施的决策权力机构为投资决策委员会。项目经理将投资建议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提交给内部投资决策委员会讨论审批,在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正式签署投资协议。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中,委员席位的分配通常为银行和基金双方各派代表,在以银行为主导的私募股权基金合作框架下,通常有银行派出人员担任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一职,并拥有一票否决权。

四、银基合作框架内风险控制分析

银基合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对于无银行介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而言,除了要面对共同的外部市场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外,还需做好合作框架内的风险控制。

(一)私人银行客户的投资风险教育

银基合作框架内,银行在私募客户推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募资推介过程中,银行需要充分揭示基金运作中的风险。在商业银行内部,其高端的私人银行客户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募资群体,具备投资经验,成熟、有理性并能够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的富裕群体可以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5]有限合伙人出资后,还需要运用自身的投资知识和经验对基金经理人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有效监督。鉴于当前商业银行涉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领域时间较短,在基金管理和运作方面的经验积累尚显不足,如果管理不到位,极易造成募资路演过程中不专业推广或出现不当行为。为有效规避私募过程中的不合规行为产生,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基金募资路演启动前,做好充分的沟通,并应由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做好各项募资路演准备资料,负责对 银行内部人员的业务介绍工作,以利于向银行私人高端客户的推介工作合规展开。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和银行方面人员在基金推介过程中,务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做好私人银行客户的投资风险教育。

(二)建立三方信息交换机制,避免委托风险

银基合作框架内,基金管理人、有限合伙人和银行之间应建立有效的三方信息交换机制,避免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委托风险。具体来讲,建立三方信息交换机制应该分三个层面:第一是银行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交换。银行作为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务顾问,要为基金的募集成立提供顾问服务,鉴于此,基金管理公司应将基金设立的各项信息对银行做无缝披露,避免银行在发挥财务顾问职责过程中承担潜在的声誉风险。第二是基金管理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信息交换。基金管理人在日常运作管理工作中,应就该告知信息作出范围划定,并及时通报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通过分析获得的披露信息,可以就基金管理运营提出合理化建议或做出跟投退出决策。第三是银行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信息交换。银行在银基合作框架下,最主要的角色是协助基金管理人寻找合格的有限合伙人,完成资金募集。银行在协助基金管理公司在私募路演过程中,要想银行高端客户充分披露基金的投向、潜在风险等。可以说,银基合作框架内三方之间充分的信息交换,是保证银基合作基金顺利募集成功和运作的基石。同时,及时的信息交换,也是有效控制银基合作基金风险的保障,有问题,及早发现,及早解决。

(三)更多发挥有限合伙人作用,防止银基合谋对有限合伙人权益的侵害

目前,国内私募股权基金运作大体是借鉴国外运作模式,有限合伙人在路演推荐阶段了解项目情况,在与基金管理公司充分沟通后进行投资判断,当基金份额募足后,私募股权基金进入封闭运作阶段。出于商业信息的保密性考虑,目前国内有限合伙人参与基金运作管理较少。而在当前国内银基合作模式下的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银行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财务顾问,协助基金管理公司参与到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管理中,有限合伙人对基金的运作管理同样参与较少。为有效保障投资人利益,防止银基合谋对有限合伙人权益的侵害,应充分考虑在基金投资决策过程中有限合伙人的充分参与和表决权利。在银基合作框架下,投资决策委员会应给认购基金份额较多的投资人相应席位,让有限合伙人在项目投资决策流程中充分参与。有限合伙人参与基金的投资运作,是在当前中国市场法律不完备的现实国情下的必然选择。否则,投资人出于自我保护,对信息不对称的私募股权基金市场上用脚投票,会极大地损害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的发展壮大。基于此,我们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银基合作框架下为各方的参与决策建立个性化解决方案是建设私募股权基金参与各方信任纽带的关键。

(四)培养银基合作专业人才,提高管理水平

鉴于银基合作框架下,银行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中银行派出人员发挥的重要作用,要求银行方面必须快速培养一支专业的基金管理专业人才队伍。考虑到目前商业银行的人力资源管理的偏向与银基合作模式的创新性存在不协调的现实情况,银行作为银基合作框架内的重要参与体,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投资收益,必须采取更为灵活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尽快培养银基合作专业人才,提高基金财务顾问水平。同时,对于基金管理公司,针对目前行业内良莠不齐的现状,国家应进一步严格行业准入标准,同时提高从业人员准入门槛,同时对有违禁行为者实行市场禁入制裁,以提高市场违规成本,有效提高市场的规范运作。[6]

参考文献:

[1]任纪军. 中国式私募股权基金[M].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328.

[2]李斌,冯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机会[M].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7:75.

[3]盛立军. 私募股权与资本市场[M]. 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3:27.

[4]设立基金公司将促进商业银行改革创新[N].金融时报, 2005-04-07.

[5]李志国,王亚军.对于我国私募基金业的思考[J].经济理论研究,2008(1):68.

[6]樊志刚,赵新杰. 全球私募基金的发展趋势及在中国的前景[J].金融论坛,2007(10):3.

Cooperation Framework and Risk Control Practice for Bank and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Fund

SHI Junxian

(Hebei University School of Economics,baoding, hebei 071002, China)

基金合同管理范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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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资本市场既有智慧告诉我们,任何一项商事组织或融资工具的创新与成长,均植根于本土法律环境,有着独特的演进路径,依赖于配套制度的动态修正,难以孤立地论其优劣。作为推动资本市场融资与企业创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存在一种最优商事组织形态的追问,必须理性地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配套机制的中国元素,观察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载体的变迁轨迹,而非简单化地给出一个终局不变的答案,或许是走出中国特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商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信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其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递进式的演化路径及其所占比重变化,受制于其所在资本市场的传统商事理念、行业成熟度、信用环境、法律体系的变化,立法者必须基于对本土商事环境的全面深刻观察,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及时对商事活动中的试错予以纠正,美国立法者针对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业绩报酬的限制和双重征税制度分别进行了修正。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投资促进法》修正案,创造性地对于集中进行中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投资者人数超过14人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取消了最初的限制实行业绩报酬的条款制约。1997年美国国税局制定了“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终于获得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平等的税收待遇。以确保能够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份满足不同商事主体需求、成本适度、给予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的商事组织形态清单,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其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该确立政府适度监管理念。我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自愿监管”模式,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意志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局备案。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第2条。自愿监管减少了政府干预,推动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但是在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中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较大面积地发生了非法集资问题,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计,2011年底全国有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较大面积地发生了非法集资问题。参见《发改委剑指非法集资“伪PE”或将穷途末路》,《中国经营报》,2011年12月17日。针对此有必要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确立政府适度监管。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融资便利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竞争和发展活力。3金融危机后,美国前财政部长梅里特·保尔森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蓝图》中提出宽松监管时代必须终结,建议构建最为广泛的金融监管体系。作为金融改革的一部分,2009年美国《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出台,使得“15名客户豁免”不再适用于任何在美国成立或在美国境内有业务地的基金投资顾问, 取而代之是以管理人强制注册、私募发行注册、高管资质核查、反欺诈规则等制度。4

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首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保存记录,并不定期检查记录,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提交;其次,授权监管部门可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预测金融风险的原因,根据情况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记录进行专项检查;再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都要向出资人进行信息披露,汇报基金运行的情况等相关财务数据;最后,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归责机制, 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建立规章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如果存在欺诈可能遭受禁制令,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并通过诉讼使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致刑事责任。

(二)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具体立法建议

1.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应该说公司作为我国最为成熟的商事组织形态在内部决策机制、治理结构、投资人保护等方面都具有一定优势,经过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与既有法律体系中各项制度均有合适的对接。目前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运行障碍主要集中于双重征税,我国虽然创造性地建立了“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双重征税”给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造成的超额成本。

解决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问题,需要实际考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性。第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商事组织与其他实体性公司不同,其不从事实际经营活动,更近似于一个独立的账户。采取公司组织形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既独立于基金出资人,同时也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制度上实现“破产隔离”。不因出资人或管理人的债务风险而波及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对稳定性。如果按照现行税法制度进行征税,就会导致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层面需要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在对出资人和管理人进行剩余资产分配时又发生一次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单次投资行为产生两次税赋,此现状也违背了税法的初衷。第二,需要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国民经济的作用。个人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汇集了民间财富推动了本国经济发展,促进了本土企业尤其是新兴产业的升级。股权投资行为尤其是针对中小企业的股权投资行为,在各国都是受到鼓励和支持的。所以解决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问题,从长远来说对我国中小企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大有利益。

借鉴美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的成功经验调整现行税赋征收对象,变“主体征税”为“行为征税”,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无论是合伙型或者公司型投资基金,如果能够满足“已将每年所得收益全部分配给投资者”等条件,均可申请作为“投资管道”而在投资者环节纳税。参见中国部委联合赴欧创业投资考察团、刘健钧《欧洲创业投资发展及启示》,《证券市场》2012年第1期。1997年美国国税局制定了“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即任何企业都必须在纳税申报表上以“打勾”方式,申报是否属于免税主体。在打勾规则的安排之下,即便一个企业按照公司模式设立,但如果该公司当年即将其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并由投资者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则同样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对于即便采纳了有限合伙模式的私募股权基金,若该企业未能将当年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并由投资者交纳所得税的企业,则即便该企业带上合伙形式的外衣,仍然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参见宋永新《新型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述》,《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不再机械地针对于商事主体进行征税,而是考量具体的商事行为。只要是一次股权投资行为,在收回投资收益时征收过所得税,就可以凭借完税凭证豁免重复征税,从而从根本上改变投资行为的双重征税问题,同时也保障了国家税收的稳定。

2.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客观地说,我国是缺乏信托传统和信托精神的,无论是信托制度本身还是由此而衍生的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面临移植困境。要改善此种情况,除了需要全面构筑全社会的信用系统外,还需要完善以下制度:

其一,首先要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信托公示及对信托财产的登记,使基金财产的权属明晰,确认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信托关系保持稳固,保证交易的公平和安全,同时,还有利于监管机构对信托型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其二,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强制性向基金出资人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对称,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健康稳定发展;一方面对外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证监会的要求,拟上市企业必须披露实际股权持有人,防止关联持股等问题,而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股是基于投资者的委托,通常认为在被投资企业层面股东关系无法确认。因此,实施信托公示制度,可以妥善解决信托型基金通过股权上市实现收益的问题。

3.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有限合伙型商事组织形态是我国最晚产生的商事组织形态,其表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由于对控制权的重新配置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获得了日常投资决策权,充分发挥了“智力资本”的优势,推动了基金管理阶层的成熟。但也正是因为其是新型商事组织形态,在很多方面尚不成熟,并且由于我国归责机制的缺位,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滥用身份,侵蚀出资人利益现象屡屡出现。法律需要平衡出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使权利义务能够达到平衡,保护出资人利益是确保该商事组织形态可以在我国持续、稳定发展的根本。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第一,明确信义义务范畴,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第二,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其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该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明确无限责任的实现路径。第一,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第二,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第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最后,建立“声誉制度”,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业协会,以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继续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是信用评级的。在此基础上,建议对声誉机制有进一步的行政处罚的手段,如美国纽约州的检察长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进行核查时发现有不实陈述 ,可以传唤证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出示账簿和文件。若经核查后检察长认为构成欺诈行为,可以提讼,根据情况颁发“禁制令”,永久禁止被告以任何身份出售任何证券。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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