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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时间:2022-11-15 01:41:54

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1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基金会的立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社会法人团体。该管理办法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基金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1989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再次确认了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1999年以前,我国对基金会的登记管理主要依据上述两项法规,实行业务主管单位、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三方负责的管理体制,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和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实际上是把基金会视为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

十多年来,《基金会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基金会的行为,促进基金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这个办法对基金会的组织形式、内部决策程序、财务会计制度、资产使用管理、社会监管机制等许多环节未作规定,其它一些规定内容也都打上了当时经济体制的烙印,不完全符合基金会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具有的法律地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基金会管理办法》已经不适应基金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与此同时,基金会的管理体制也发生了变化。1999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参与对基金会的管理,基金会的登记管理统一归口民政部门。《基金会管理办法》中确定的基金会的管理体制不再予以适用,民政部门不能依据《基金会管理办法》继续登记注册基金会。基于以上原因,从2000年开始,民政部开始对《基金会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多次召开座谈会和专题研讨会,经过反复论证,借鉴和吸取其他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几易其稿。经过一系列的充分准备,《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于2004年6月正式颁布实施。

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主要特征

《条例》共设7章48条。与1988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条例》不仅内容更加丰富,而且体系更加完整,可以说是对基金会登记管理法规的一次重新起草。《条例》至始至终贯穿了重培育发展,以规范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的指导原则。在这一指导原则下,《条例》着重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1.《条例》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强调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会的本质特征,是基金会设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会的公益性,是《条例》的根本任务。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为了实现这个目的,《条例》作了许多明确规定。如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强调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财产必须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须受到保护。《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条又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2.《条例》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基金会大都是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增设了非公募基金会这个新种类。允许以企业和个人的名义命名非公募基金会;对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允许捐赠人的亲属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内在理事会担任职务。根据国外的经验,非公募基金会是一种引导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流向社会,特别是流向弱势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会财富实现再分配的一种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从事公益事业,使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对于非公募基金会,《条例》规定,国家应当采取扶持鼓励的政策,在基金会的名称、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宽松。为了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募捐活动,保护爱心资源,减轻公众负担,维护社会平稳安定,对公募基金会的行为管理则相对严格。

3.《条例》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基金会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条例》适应涉外民间组织管理的新形势,将涉外基金会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管理法律框架,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境内外限制。允许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华设立基金会,允许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鼓励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开展公益活动。这些规定,既解决了涉外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问题,为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为今后进一步修改出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涉外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实践探索。

《条例》将境外基金会在华活动的管理纳入国内民间组织的管理框架,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我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我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我国是发展我国家,公益负担重,募捐资源有限,《条例》还要求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4.《条例》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开放性规定。基金会的保值增值,是基金会运作的重点。规定得过严,基金会缺乏活力;规定得过松,基金会保值增值风险增大,这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政策两难问题。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因此,《条例》按国际惯例制定规则,不对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做具体要求,只做了原则的、开放性规定,力图通过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来解决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约束,同时增加了“失误赔偿”的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基金会对投资行为慎重行事。

5.《条例》鼓励基金会募集资金,从事公益活动,形成自身资金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基金会募集资金、运作资金的能力是保证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基金会只有募集大量的资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会不擅募捐,很少开展有影响的公益活动,因缺乏活力而逐渐萎

缩。而一些成功的基金会往往是通过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来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环机制。为了逐步实现这个目标,《条例》从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将基金会每年的公益支出作为衡量基金会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务的重要标准,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不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将被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由此可见,只徒有虚名、不从事实际的公益活动的基金会今后很难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据和条件。

6.《条例》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条例》第5条明确“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条例》还对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日常监督和年检等方面各自的职责,规定了各类非法活动的详细情形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条例》还规定,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处理剩余财产应当向社会公示等。

7.《条例》强调要在基金会内部建立规范的内部自律和约束机制。针对目前一些基金会内部规范不够、自律机制不健全的状况,《条例》要求基>文秘站: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高新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过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住宅维修基金的归集

第六条商品房在销售时,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应在购房合同中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条款,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购房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鉴证前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交维修基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商品房销售收入。

第七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售房款的25%提取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出售收入。

第八条维修基金按以下程序可以续筹:

(一)已筹集的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公司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决定;

(三)维修基金续筹,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归集。并存入南昌市资金管理中心原账目中。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为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场地收入应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章维修基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维修基金的管理。

(一)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前

1.商品房在销售时,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2.公有住房出售时,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收。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同意,维修基金可以由代收单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第十一条维修基金全部存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中,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业主维修基金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三条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栋设置。

第十四条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账户剩余部分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五条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基字[1998]1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所得收益列入维修基金管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划拨。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拨。

第十九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按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

第二十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每年2月底前,应将上年度统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交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建设部和财政部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市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情况建立或补足,并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账目中:

(一)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未按25%比例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或其他费用中提补。

(二)公有住房出售后,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支付提补。

(三)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由购房者在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成立后支付提补。

(四)公有住房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该房改房不得上市;商品房购房者未按2%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的,该商品房不得交易,抵押、典当、租赁。

第二十六条公寓、别墅、写字楼、商住楼、营业楼等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不属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单独的异产毗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按此办法执行,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审查。

第九条  《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依据;

(二)征收对象、范围;

(三)征收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因执收单位机构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金项目、标准、范围及撤销、终止基金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及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撤销、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年检制度,各执收单位须按要求接受年检。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所收基金应全额上缴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施征收和支出分别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种基金,确需减、免、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内外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取得基金收入后,在五日内集中上缴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属于中央、省与地方共享的,由执收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将留归地方的上缴地方收费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执收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收费管理部门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基金收支会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在每年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决算报表。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须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经审核批准后,按国家规定领购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基金时,应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专用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基金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使用、缴销制度。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期限的,报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县(市)、区销毁票据时,须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监销。如有遗失,执收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基金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对开错、污损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撤销或终止征收基金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收单位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强化社会监督,并对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收费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收费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运行模式 资金来源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9-0000-02

一、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①

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8年及2012年修订没有做修改)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没有具体内容的规定。2006年3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用三个条款对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救护范围、救质、追偿权等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其第26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交强险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有关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一直处于缺位状态,直至2009年9月10日,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五部委才联合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并于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至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体系正式形成。然而,经过年多的施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却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建立统一的部级救助基金

《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部级救助基金,而是以省级行政区划为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主导设立和实施。由于《试行办法》是财政部等五部委制定的,与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位阶相等,效力相同,《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仍有部分省份没有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设立省级救助基金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使得救助基金制度实施过程中各省进展不平衡。

(二)救助基金运行模式混乱

《试行办法》虽在第5条有关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但是对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如何确定、管理机构如何设置,救助基金如何运行、日常工作如何开展却没有做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是授权给各省级政府。各省级政府在制定本省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时,对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救助基金运行模式的设置上也不尽相同。如:江西、福建等省规定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并负责救助基金日常工作开展②;海南、四川等省规定公安部门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并负责救助基金日常工作开展③;浙江省规定在财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外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④;江苏省则规定在省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之外,另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⑤。

(三)救助资金来源范围较窄,且过多依赖于从交强险中提取的资金

我国规定了7种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笔者试逐条分析:

1、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在实践中,各省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从交强险中提取的比例。如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自2010年6月设立以来,省、市、县三级筹集资金2534万元,主要来源于辖区保险公司按季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出资金。

从强制保险收费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资金的来源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的做法,只是提取比例上各国和地区有所不同,一般占强制保险保费的1%―5%。如韩国收取保费的4.4%,我国香港地区收取保费的3%,我国台湾地区收取保费的2%。我国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但救助基金启动之初的提取比例,未见有明确规定。从《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及我国的现实来看,除了第一种渠道外,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在实施中都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有人主张应当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较高比例,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过高的救助基金提取比例将致使保险人入不敷出,为了收支平衡,保险人不得不提高交强险的保费,但如果保费水平超过我国投保人的支付能力,投保率就很难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将更加被动,从而陷入恶性循环。因此,提取的比例至今还是悬而未决,我们现在看到每一张交强险保单上都有一栏为提取救助基金,但后面的空格却没有任何内容,说明第一种渠道的途径并未真正落实。也正是因为各方利益集团在这些关键地方的利益难以协调,才导致救助基金制度迟迟得不到落实。⑥

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作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将会造成不公正现象。因为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因未投保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第三人,其损失本应由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人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来承担,但却因出现肇事车辆难以查找或肇事车辆为非被投保的机动车等情况,转而由忠实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共同承担。⑦

2、政府财政拨款

经费是救助基金的根本,只有经费充足,救助基金才能发挥其作用,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社会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政府的服务对象是全社会,尤其是对弱势群体的服务帮助。政府的资金是全社会成员提供的,所以

社会救助应当是或者主要应当是政府救助。而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国家应当发挥其政府作用,并且,政府的财政拨款也应当是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将交通违章罚款作为基金的来源,其他立法例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因此具有“本土特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对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罚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的当事人的罚款;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当事人的罚款。将这类罚款纳入“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其妥当性存在疑问,首先,这类机动车保有人没有投保,要求其投保交强险即可,对拒不投保的,采取吊销其驾照或取消机动车登记的方式进行处罚,这更有利于强制投保义务的履行,而罚款并不能有效救济受害人。其次,我国在行政罚款方面,实施收支两条线,罚款实际上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财政收支预算虽由政府编制,但需要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而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在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程序之前,就规定将罚款作为“基金”的来源,其合法性存在质疑。⑧

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追偿资金与孳息在增加救助基金的资金数额方面,发挥的作用很有限。

对于第6项社会捐款,在我国目前缺乏有效地捐赠制度和捐赠氛围的社会背景下,也不能寄以过高的期望。

(四)没有将车上乘客纳入救助范围

早在《交强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中,对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就一直存在着“大三者”(包括车上乘客)与“小三者”(不包括车上乘客)的立法之争。最终,《交强险条例》是将车上乘客排除在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之外。这一规定曾饱受诟病,《试行办法》在确定救助人员的范围时,沿袭了《交强险条例》的这一作法。《试行办法》第3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各省也沿袭这一作法,在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时将车上乘客排除在救助人员的范围之外。

(五)没有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限额

根据《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包括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对于抢救费用,一般情况下为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但是《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每次事故、每人垫付的金额规定最高额限制。

(六)补偿范围过小

与国外相关制度比较,我国的救助基金补偿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限定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系在承担法定共同债务,即救助基金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依法负担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因此,救助基金的补偿义务及范围取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而基于基金的“救急”、“救命”性质,基会的补偿范围起码应及于抢救后的医疗费、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我们不可能期待一个刚刚脱离死亡线的伤员及其近亲属能够马上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从肇事者或其他制度保障中得到充分的补偿,因此,只有将基金的救助范围扩大至伤后的基本医疗和生活保障部分,才可切实发挥救助基金的保障人权之立法初衷。

(七)救助基金难以追偿

《试行办法》以及各地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都有关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规定。但是随着救助基金工作的开展,却形成救助基金垫付容易追偿难的局面。

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还没有一起通过诉讼方式追偿的案件,基金的追偿成了最大的难题。

(八)没有规定基金请求权人的权利保障

设立救助基金,就是为了对不能得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提供基本补偿。社会救助基金对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义务,实际上具有一种社会救助义务的性质。当受害人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应当得到此种救助,而未实际获得时,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此承担不作为责任,受害人可依此对其提讼。至于究竟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则要看基金的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及其性质。

然而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造成请求权人权利保障措施的缺位,以至于无法进行权利救济。

三、完善建议

为更好的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笔者建议尽快建立统一的部级的救助基金,统筹救助基金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平衡各省市之间救助资金的差异性;统一救助基金的运行模式,可参照目前部分省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在法律上明确其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从多方面着手,进一步拓宽救助资金的来源;秉承社会救助的基金本质将车上乘客纳入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适当扩大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更好的救济受害人;并赋予请求权人一定的权利保障,相应的诉权等;同时,为防止巨大的资金压力,应明确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限额,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障救助基金实现追偿的各项措施。

注解

①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

②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4条、第5条、第6条,《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

③ 《海南省实施细则》第4条,《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3条。

④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

⑤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第7条。

⑥ 龚鹏飞:“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⑦ 解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载《黑龙江史志》2010年第8期。

⑧ 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237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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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 马永伟.《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5] 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沈同仙、黄涧秋.《新编保险法学》[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3年版.

[7] 解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J].黑龙江史志,2010,(8).

[8] 曾芳芳、余学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

[9] 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5,(4).

[10] 五十岚逸郎.日本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保障制度[J].中国金融,2005,(9).

[11] 汪宇、申翔.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几点思考[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6,(3).

[12] 龚鹏飞.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25(2).

[13] 朱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8.

[14] 吴寒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上海:复旦大学大学,2009.

[15] 贺艳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1.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6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中心目的之一在于消除阻碍世界贸易的外汇管制,与此相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私人各方可以:(1)获得准许支付当前的国际交易特定款项;(2)获得准许可以主张为上述目的要求以外国货币支付。此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也承认成员国外汇管制的的效力,因为这些强行性的外汇管制条例目的在于保护本国的外汇资源,以期保持的稳定性,出于这种考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允许外汇管制的有限使用。

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2款(b)

为了保护合理采用的外汇管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强行要求成员国的法院执行另外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外汇管制决议。与此相关的是第8条第2款(b)中的规定:包含任何一个会员国货币的汇兑合同,如果与该成员国外汇管制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于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该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与实行必须与本协定相一致。此外,各成员国必须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得彼此的外汇管制条例更为有效,但是此项措施与条例应当符合于本协定。关于这个条款的规定存在各种法律解释,原因就在于条款的规定较为宽泛,同时缺少详细的权威解释。

通过要求成员国承担执行其他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条例义务的方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实际上赋予成员国外汇管制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使得这种外汇管制成为一种强行法,其结果势必导致在其他成员国国内的涉及到外汇管制的汇兑合同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在1949年1月10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director)了关于第8条第2款(b)第一句话的解释(下文称为执行董事会解释),主要包括:(1)合同,如果(a)属于汇兑合同;(b)包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的货币;(c)与该成员国的外汇管制规定相冲突,而该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在和强行适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符合,则该合同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2)如果存在这样的合同,合同下的义务不能被任何成员国的行政或者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不论是采取不能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方式或者是通过判决强制执行的方式,都是不允许的。(3)如果当事人向任何成员国中的法院或者仲裁庭申请执行这样的合同,则法院或者仲裁庭均不得以“与当地的公共政策相冲突”为由拒绝承认其他成员国的外汇管制规定的效力。(4)如果当事人向任何法院或者仲裁庭申请执行,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执行存在的外汇管制,尽管外汇管制法律所存在的国家的法律并非合同的准据法。

在实践中适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2款(b)将意味着任何货币的发行国颁布特定的外汇管制的法律将在许多国家得以强制执行,因为货币发行国的法律被赋予了域外的效力,这种情况在离岸银行业(offshorebanking)中较为常见。从上述的考察来看,该项规定的适用将会导致任何属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中使用的“汇兑合同(exchange contracts)”概念范围内的合同都将变成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二、合同必须是汇兑合同

满足第8条第2款(b)适用要求的第一个条件是外汇管制条例将要调整的合同必须是汇兑合同。因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从来没有就汇兑合同进行定义,所以成员国就这个概念根据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目的的理解而进行各种各样的定义解释。通常成员国关于汇兑合同所采用的解释可以归为两类:(1)执行董事会的解释(the board inter-pretation);(2)狭义的(narrow)或者字面的(literal)的解释。

(一)执行董事会的解释

可能最为支持执行董事会关于“汇兑合同”一词解释的是JosephGold和Frederick Alexander Mann,他们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的解释方面撰写了关于许多成员国不同的做法的文章和著作。根据这种解释,一个汇兑合同包括那些通过某种方式将成员国的外汇储备的合同。因此,一个汇兑合同即那些规定“以外国或者本国的货币进行的国际支付或者交易”的合同,一旦这些合同履行,将会增加或者减少涉及的货币所属国家的国际外汇储备的数量。Frederick Alexander Mann认为只有执行董事会的解释考虑到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经济目的。在确定一个合同是否属于汇兑合同时,需要重点考虑的是处于外汇管制适用情况下是否会导致合同歧视性或者偏见的结果,而并不是考虑合同中所采用的货币本身。这种解释方法为英国的上诉法院在Sharifv.Azad案中适用。

在Sharif案中,L是巴基斯坦居民,在英国作短暂的访问并使用少量的资金。结果L从S手中获得了300英镑兑换其持有的6000卢比(rupee)。尽管L的支票在巴基斯坦的一个银行中得以开出,但是L并没有获得巴基斯坦的外汇管制许可,即不能将卢比兑换成英镑。结果S将支票转让给Azard,Azard在巴基斯坦境内要求支付,但是权力机关拒绝支付该款项,因此Azard也拒绝向S支付转让该支票的款项,S以Azard的支票作为诉讼标的而提起诉讼。法院最终驳回了Azard的上诉,法官Denning和Diplock都坚持:汇兑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字面的含义进行解释,该案中涉及的合同显然属于汇兑合同,因为其实际上影响了巴基斯坦的外汇储备资源。

执行董事会的解释更多地为欧洲大陆的法院所适用,相比较而言,美国和英国的法院则较少适用。在欧洲大陆的法院中通过各种判例支持了执行董事会作出的解释,例如在Lessingerv.Mirau案中,两个奥地利的公民之间订立贷款合同,根据该贷款合同,一方准备分期支付30000奥地利先令换取1000美元的贷款,联邦德国的上诉法院(当时的西德)认为这个贷款合同构成汇兑合同。另外,在Moojen v.VonRichert案中,巴黎的上诉法院认为在荷兰居民和德国居民之间订立的关于股份转让的合同为汇兑合同。

因此,执行董事会的解释通常包含了发下几个方面的合同:(1)将一种货币兑换成另一种货币;(2)国际货物销售合同;(3)国际服务合同;(4)国际贷款合同;(5)国际证券发行。

(二)狭义的和字面的解释

狭义的和字面的解释原则的支持者们认为一个汇兑合同是指一个将立即导致以一国的货币兑换另一国货币的合同。狭义的解释主要为美国和英国的法院所接受。学者曾经对于狭义解释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如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倾向于在该条款中支持狭义的解释,可以简单地删去汇兑(exchange)这个词,而仅仅保留合同(contract)这个词,然后再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英国的上诉法院抛弃了先前在Sharif案中所确定的遵循执行董事会解释原则的做法,而在Wilson,Smithett&Cope Ltd.v.Terruzzi案中采用了狭义解释原则。

在Terruzzi案中,原告是伦敦的一个金属经销商,被告是意大利居民,也是一个金属经销商。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个销售1200吨的金属(锌)的合同,在3个月内交货。后来锌的价格不断上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付款的情况下,停止合同的履行。因为锌的价格的上涨导致被告在新订的协议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还将被告就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提起诉讼。被告则辩称先前签订的合同属于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因为该合同属于汇兑合同,与意大利的外汇管制法律相冲突。上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因为合同是以英镑支付的,该合同不属于汇兑合同,作为汇兑合同必须要求存在货币的兑换。法院拒绝了被告Ter-ruzzi关于合同含有商品交易属于汇兑合同的辩解,法院认为含有商品或者货物的合同只有在包含通过货币兑换进行货币交易的情况下,才能够属于汇兑合同。

在United City Merchants v.Royal Bank Of Canada案中也支持这种关于含有货物或者商品合同归属汇兑合同的限制条件。在UnitedCity案中,Glass Fibres是一家英国的公司,Glass Fibres承诺向一家秘鲁公司Vitro销售一套设备。为了履行这项销售合同,Vitro安排本国的秘鲁银行(Pemvian Bank)提供一个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由加拿大皇家银行(Royal Bank Of Canada)负责承兑。根据安排,由GlassFibres以美元的两倍的价格销售设备,然后将其中的一半款项转入Vitro的一个下属机构,这样使得Vitro能够规避秘鲁关于外汇管制的规定,而将秘鲁的货币兑换成美元。当Glass Fibres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且满足了信用证的全部要求之后,加拿大皇家银行拒绝承兑信用证。其后United City Merchants作为Glass Fibres的权利受让人起诉加拿大皇家银行。加拿大皇家银行的辩解理由之一就是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2款(b)该合同为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因为这是一个汇兑合同,目的在于规避秘鲁国家的外汇管制法律。英国上议院在审查销售交易的实质以后认为:因为所考虑的销售合同实质目的在于将秘鲁货币兑换成美国货币,从而规避秘鲁国家的外汇管制法律,信用证从表面形式来看是一种汇兑合同,根据第8条第2款(b)的规定应当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美国的法院也坚持适用狭义的解释。在J.Zeevi&Sons Ltd.国际经济合作2002年第1期Grindlays Bank(Uganda)Ltd.案中,纽约上诉法院认为争议的信用证不是一个汇兑合同。在Libra BankLtd.V.BancoNacional de CostaRi-ca案中,联邦地区法院遵循上诉法院在Zeevi案中所适用的狭义解释原则。

(三)应当采用执行董事会的解释

上述的表明法院在适用哪一种解释方法的问题上存在分歧。英国和美国的法院通常采取狭义的原则来解释“汇兑合同”这个概念,而欧洲大陆的法院则坚持遵循执行董事会作出的解释。但是,执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可以有一个强有力的支持理由。如果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致力于推进国际货币合作,包括支持和执行成员国的外汇管制法律,该管制法律的强行适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要求相一致,其目的在于减轻该成员国的国际收支差额(balance Of payment)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针对“汇兑合同”进行经济上的解释。只有对“汇兑合同”进行经济上的解释才能将所有影响一个国家外汇储备,最终导致国际收支困难的那些合同都包含在汇兑合同范围之内。狭义的解释只是单纯解释立法之上的问题,仅仅是限定于那些导致国际收支困难的外汇交易本身,而执行董事会的解释更多地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目标范围内的金融和经济政策而作出,因此执行董事会的解释应当得以适用。

三、涉及的条例必须是外汇管制条例

第8条第2款(b)得以适用的第二个条件是所争议的条例(regu—lation)必须属于外汇管制条例。与“汇兑合同”一词相似,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没有针对“外汇管制条例(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进行定义。结果,各个成员国在解释怎样才能构成外汇管制条例问题也是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外汇管制条例包括所有的根据第8条第2款(a)规定的限制措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确定一项措施是否属于外汇管制条例的根本标准在于该条例是否包含在外汇交易的许可和外汇使用问题上政府的直接控制。

按照第一种观点,那些需要考虑的条例,可以从第2款(a)中推导出来解释第2款(b)的适用。其结果是成员国实行外汇管制条例的意图和动机与作为一个外汇管制条例的性质无关。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那些构成外汇限制的形式审查适用于第2款(a)的解释,但是不能延伸适用第2款(b)的解释。根据这种观点,外国条例或者的实行目的将决定其作为外汇管制条例的性质与特征。因此Mann得出结论:那些外汇管制条例是指其制订的目的在于控制货币的流动、财产的流动或者服务的流动,以便保护特定国家的储备。这种解释在Re Claim byHelbert Wagg & Co.Ltd.案中获得支持,在该案中法官认为:法官必须被说服所争议的外汇管制法律是真实存在的,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外国债权人的权利(当然这只是之一),而实现在出现时能够保护本国的经济。根据这种特定目的限制的方法原理,税则(tar-iffs)、交易限制(trade restrictions)、封锁指令(blocking orders)以及与敌国交易 的禁止 (trad-ing-with-the-enemy regulation)通常都不被认为是外汇管制条例。

如果根据那些形式主义的解释原则,这些外汇管制条例的范围甚至包括赋予外国政府以强制力,而并不是仅仅保护所考虑的成员国的金融储备,因此从目的出发的解释更为可取,也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本意相符。

四、必须包含某个成员国的货币

为了适用第8条第2款(b),所考虑的外汇管制条例中必须包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某个成员国的货币。同样,因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因此导致存在两类就此问题的解释:其一是严格解释(strict interpretation)或者是字面解释(textual interpretation),另一种是经济解释(economic inter-pretation)或者宽松解释(liberal in-terpretation)。

(一)严格解释或者字面解释

根据严格或者字面解释规则,“包含某个成员国的货币”这个条款被限定于那些汇兑合同:(1)该汇兑合同中包含特定数额的某个成员国货币的给付;(2)在该汇兑合同中,某成员国货币的使用是合同履行的必要部分。实践中也有司法判例支持这种解释方法。例如前文所讨论的United City案,尽管秘鲁货币并没有特定化为履行合同所采用的货币,但是秘鲁货币对于合同的履行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这是因为合同的最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欺骗性的方法将秘鲁的货币转化为美国的货币。与此相似,虽然在Terruzzi案中法官认为合同不是一个汇兑合同,这个结论也可以从意大利货币并没有包含在合同中这个理由推导出。合同中要求支付以英镑进行,而不是以意大利里拉支付。考虑到意大利商人有足够的英镑储备用以支付英镑债务,没有必要将里拉转化为英镑,因此并没有与意大利的外汇管制条例相抵触。

(二)经济解释或者宽松解释

经济解释或者宽松解释重点考察的是“包含某个成员国的货币”这个短语中的“货币(currency)”一词,以便其对于成员国外汇储备的。这个短语被限定于那些成员国的外汇储备受合同影响的情况。主导性的对于这种解释方法的支持意见认为包含一个成员国的货币可以被认为是在成员国的国际收支差额将会或者已经被所涉及的合同的支付或者转让所影响的情况下存在。根据这种方法,支付或者履行的货币并不是取决于货币的发行。成员国的货币可能包含:(2)无须考虑所争议的货币不是合同支付或者履行的货币这一事实;(2)与合同支付或者履行的货币为本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这一事实无关。在以外国货币支付的情况下,进一步来看也与货币的发行国是否为成员国或者是非成员国这一事实无关。判断的标准是影响成员国国家储备的后果。

根据这种支持宽松解释原则的观点,审查确定是否包含成员国的货币与是否包含成员国的外汇储备是重合的两个命题。成员国的外汇储备在下列情况下将被视为包含在内的:(1)合同的一方为该成员国境内的居民;(2)合同所涉及的财产在成员国的境内。在Termzzi案中这种宽松的解释得以适用,法官在陈述“汇兑合同”一词需要进行狭义的解释之后,认为“包含成员国的货币”这个短语必须进行宽松的解释,但是在该案中的法官Kerr J.看来,协定第8条第2款(b)的目的在于仅限于保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货币,而不保护非成员国的货币。

五、外汇管制条例存续与实行必须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所涉及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和实行必须与协定的要求相一致(maintained and Imposed Consistently with the Fund Agreement),属于第8条第2款(b)允许范围之内。虽然,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在“存续与实行必须与基金协定相一致”这个短语中的“存续”一词是指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开始生效的时刻的外汇管制条例,但是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解释必须包含该短语剩下的词语“实行必须与基金协定相一致”。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上的解释也存在分歧,这种分歧可以归结为两种分歧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条例必须获得基金组织的批准

虽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并没有规定基金组织有权宣布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或实行与协定的要求相抵触,但是实际上基金组织有这个职能同意该外汇管制条例或者断定这种管制条例是非必要的,因为所争议的条例必须获得协定的授权许可,因此不论是诉讼当事人或者法院均须向基金组织咨询该条例是否与协定的要求相一致。其结果是法院不能自己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资格作出判断。根据这种观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执行董事会具有排他性的权力来决定上述问题,法官如果在这个问题上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则是错误的。在Termzzi案中,法官Omrod J.在上述问题提出之后拒绝就其作出决定。根据英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其他方面的资料,在证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经认可所争议的条例基础上,能够判断所争议的外汇管制条例是否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要求相一致。

(二)第二种观点:只要求条例属于协定所设想范围之内

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独立解释关于“存续与实行必须与基金协定相一致”这个短语的含义,任何法院可以有权独立审查外汇管制条例是否与基金协定相一致。根据这种观点,所有的问题在于所争议的外汇管制条例存在而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必须与基金协定保持一致。这种观点在德国汉堡商事法院 (Commercial Court Of Ham-burg)的Clearing Dollars Case案件中适用。

在Clearing Dollars Case案中,比利时的被告同意自德国的原告购买化学制品,以每公斤46美元的价格通过票据结算,这种支付通过比利时一西德清算系统进行。但是被告并没有获得根据比利时法律应当获得的进口许可,因此对于合同产生争议。在德国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被告辩称合同本身是不可强制执行的,因为缺乏进口许可而导致与比利时的外汇管制条例相冲突。德国的商事法院适用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关于“汇兑合同”的解释,并根据其他相关事项,断定该买卖合同为汇兑合同,并且该合同一旦履行将涉及到比利时的外汇储备,比利时本身又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剩下的问题就在于比利时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和实行是否与基金协定的要求相一致,法院认为:“如果外汇管制条例的存在和其性质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接受,则已经构成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几乎所有的国家内都存在类似的外汇管制条例,因此答案是比利时的这个外汇管制条例是获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肯定的。”因此,所有的必要问题在于,一旦寻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该条例作出肯定时,基金组织将会当然认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7

一、主管机关:应从多个部门转向单一部门

(一)立法特征在当代西、北欧国家和美国,管理基金会享受税收优惠事宜的国家机关,可以分为以下四类:其一,税务机关。丹麦、芬兰、德国、希腊、爱尔兰、荷兰、葡萄牙、瑞典、〔7〕美国,〔8〕均以其为主管机关。其二,中央政府的某一个部。比利时以之为主管机关。〔9〕其三,法院。希腊、法国以之为主管机关。〔10〕其四,独立委员会。英国以之为主管机关。〔11〕在我国,管理基金会享受税收优惠事宜的主管机关并不统一。它包括以下四类:其一,认定免税资格的国家机关为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免税资格通知》第2条第2款)。其二,认定税前扣除资格的国家机关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或者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税前扣除通知》第6条)。其三,办理基金会契税减免审批手续的国家机关为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12条第1)。其四,办理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免审批手续的国家机关为“主管海关”(《货物管理办法》第11条第1款)。

(二)立法评价在我国管理基金会享受税收优惠事宜的主管机关并不统一,是不妥的。其理由是:其一,这会无谓地消耗当事人的资源和国家机关的资源。认定免税资格、税前扣除资格的机关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不仅要求申请人提交更多的材料,而且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进行审查、决定。〔12〕其二,这会降低行政效率。《契税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然而,《免税资格通知》、《税前扣除通知》、《货物管理办法》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认定免税资格、税前扣除资格的机关和办理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免审批手续的“主管海关”,未必拥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其结果是,认定或审批未必能够准确地、高效地进行。如果主管机关得到统一,应选择哪一机关呢?答案应为税务机关。其理由是:其一,税务机关享有决定权。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第2款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而且,《征管法》第11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因此,效率可以得到保障。其二,“设立、维持”“独立委员会”之类的机构需要支出行政费用。〔13〕其三,法院不宜认定。2006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人民法院不宜承担认定职责。而且,法院目前审理的诉讼案件十分沉重。若由它认定,及时性无法得到保障。

(三)立法建议在我国,管理基金会享受税收优惠事宜的主管机关,应统一到部级或省级税务机关之上。

二、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主要地、无私地从事公益活动

(一)立法特征在欧洲,“正式授予公益身份时,通常考虑以下”四项“核心”条件:“活动/目标是否合格”。在欧洲,“得到一个国家或多个国家承认的几乎全部公益活动”是:业余体育;艺术;援助、保护身体或精神残疾的人;援助难民;慈善;民事权利或人权;消费者保护;文化;民主;生态或保护环境;教育、训练、启蒙;消除基于种族、民族、宗教的歧视或者其他法律禁止的歧视;消除贫困;卫生或身体健康;历史的保存;人道主义的或者自然灾害的救济;医疗;保护儿童、年轻人、弱势人群;保护、照料受伤的或脆弱的动物;消除政府负担;宗教;科学;社会凝聚力;社会发展或经济发展;社会福利。〔14〕此外,“很多国家将某些活动或目标排除在公益之外。限制通常包括政治活动和立法活动。”〔15〕1981年,英国法官斯莱德(Slade)指出:“从依靠证据认定事实的角度来看,法院缺乏判断立法建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足够手段”;另一方面,从做出决定的角度来看,“即使证据足以能够得出法律变革是可取的初步意见,法院也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是正确的原则裁判案件。否则,就是盗用立法机关的职权。”〔16〕而且,在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均设置了“兜底条款”。〔17〕此外,受益人必须是公众。在德国,“(潜在的)受益人不得因私人标准(例如家庭成员)受到限制”。〔18〕在英国,受益人必须是“公众”。判例法规定,“受益人在数量上不是无足轻重的;受益人相互之间或者受益人与有限的人群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血缘关系。”〔19〕判例还规定,如果受益人为由20名隐居的修女组成的某修道院,则不能取得免税身份。〔20〕不过,如果受益人一方面是公众、一方面被指定的人享有优先权,则可以取得税收优惠资格。〔21〕在荷兰,如果受益人是“太有限的一群人,例如某一家庭的成员”,则不能取得税收优惠资格。在法国,受益人必须是“巨大的、不明确的、位于法国的一群人”。〔22〕“组织是否合格”。“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设立登记是自愿的。因此,很多市民社会组织是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运作的。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市民社会组织希望获得公益的身份,就必须首先获得法人的身份。”〔23〕范围上的要求。“市民社会组织主要出于从事公益活动的目的而被组织和运作”。“在章程规定的目的和活动限于主要从事公益活动时,则可以满足主要出于从事公益活动的目的而被‘组织’的要求”;“在组织的实际活动主要是公益活动时,则可以满足主要出于从事公益活动的目的而被‘运作’的要求。‘主要’意味着50%以上或几乎全部。”〔24〕例如,在西班牙,无关的营利活动带来的收入不得超过基金会总收入的40%;在德国,不得超过50%。〔25〕管理上的要求。“一些国家对于希望获得公益身份的组织要求了特殊的治理结构”,例如要求设置“内部监督”。〔26〕在美国,公募基金会获得免税待遇的实质条件分为以下两类:其一,“以公益为目的”。1969年《国内税收法》第501(c)(3)条规定的目的包括:“宗教”、“慈善”、科学、为了公共安全的化验、识字、教育、促进国内或国际业余体育竞赛、预防虐待儿童或动物。〔27〕其二,“对行为的限制”。它包括:行为符合法律或公共政策。“免税组织不得进行或鼓励成员进行违法活动或违反‘根本性’公共政策的活动。”禁止分配利润。如果“免税组织向私人股东或个人分配净利润”,则可能丧失免税身份。依据1982年修订的《财政部规章》第1.501(a)-1(c)之规定:“私人股东或个人”是指“对组织的活动拥有人身的和私人的利益者”;依据判例法,“一个人只有能够对免税组织运作实施控制(不一定是正式的),才拥有这一利益”。〔28〕不得满足私人利益。1987年1月23日,美国国税局指出:“某一组织如果非附属性地服务于私人利益,则不属1969年美国国内税收法第501(c)(3)条规定的组织……如果私人利益仅附属于免税目的,而不具有实质意义,则不会导致免税身份的丧失……只有私人利益无论在质量上还是在数量上均是附属的,才被认定为附属的。若想使私人利益在质量上具有附属性,那么它必须是大众受益活动的必要伴随品。也就是说,大众受益活动只能通过某些私人受益活动才能实现……若想使私人利益在数量上具有附属性,那么在考虑活动服务的全部公益利益之后,私人利益不得是可观的。”〔29〕不得过度从事商业活动。“非营利组织若想拥有免税身份,就必须‘主要’追求慈善目的。”在美国,1959年财政部《关于第501(c)(3)条的规则》规定,若想获得免税身份,必须主要追求公共利益目的。判断组织从事的商业活动是否占主导地位的方法经过两个发展阶段:第一,两步法阶段。20世纪60、70年代,美国国税局采用两个阶段法。首先是“决定商业活动是否是可观的”;其次是“决定商业活动是否促进了组织的公共利益”。只有商业活动是可观的且未促进组织的公共利益,才产生免税资格有无的问题。第二,一步法阶段。20世纪80年代,美国国税局和法院采用一个阶段法。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商业活动具有可观的“商业色彩”:商业活动是否直接与营利组织竞争;价格体系是否类似于营利竞争者、是否意在产生利润;非营利组织是否已经采用商品销售技术;总利润是否可观。只要商业活动是可观的,就会产生免税资格有无的问题。〔30〕不得过度从事立法性游说活动。“非营利组织若想拥有免税身份,则必须将立法性游说活动限定在‘无实质意义’的数量之内。”1974年,“美国索赔法院”指出,如果慈善组织将年度预算支出的16%至17%投向影响立法的活动,则属于“可观的”。〔31〕不得从事政治竞选活动。“非营利组织不得支持或反对任何公职候选人进行政治竞选活动”。〔32〕另一方面,私募基金会除了具备“公益的目的”、除第五项之外的“对行为的限制”以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对于净投资收入征收2%所得税;每年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资产名义价值的5%;“不得与‘无资格者’(通常是管理人员或实质意义上的捐赠者)进行任何交易”;“不得持有某一经营实体20%以上的表决权股”;“不得进行任何危害性的投资”;“不得在立法性游说活动或其他非公益项目或经费之上花钱”。〔33〕对私募基金会增加限制的立法理由是,“私募基金会是从一个或数个源泉获得大量资金。拥有此类提供资金结构的组织会比公众提供资金的公募基金会,更容易发生税务违法行为。”〔34〕总之,欧美各国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可以简要地概括为:主要地、无私地从事公益活动。在我国,基金会取得免税资格的实质条件基本上是主要地、无私地从事公益活动。《免税资格通知》第1条规定,“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基金会……(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基金会……外,……基金会……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此外,《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7条第1款第3、4项规定,“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条例》第42条第4项规定,“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清洁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基金会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实质条件基本上也是主要地、无私地从事公益活动。《税前扣除通知》第4条第1款规定:“本通知第1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指依据国务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一)符合《实施条例》第52条第1项到第8项规定的条件;(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实施条例》第52条第1项到第8项规定,“本条例第51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二)立法评价在基金会取得免税资格或税前扣除资格的实质条件上,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是妥当的。其理由是:立法应该要求只有首先办理设立登记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毕竟,《条例》第40条已经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基金会系“非法”的组织。立法应该要求只有以公益为目的的组织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毕竟,以公益为目的的活动可以弥补市场失灵;〔35〕可以弥补国家失灵;〔36〕可以减轻本应由国家承受的负担(现行《宪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6条)。〔37〕既然以公益为目的组织拥有这些功能,国家就应通过税收优惠予以鼓励。〔38〕立法应该要求基金会不得直接或间接(例如过高的薪酬、内部交易、无息或低息借款等)向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捐赠者、理事、监事等)分配财产(包括利润和本金)。毕竟,它符合公益事业目的的要求;公共资金(基金会“享受税收优惠”的实质是,政府“以税收损失的形式赞助了公益组织”〔39〕)不应通过这一途径向私人分配。立法应该要求基金会不得过多地从事商业活动。毕竟,这符合公益事业目的的要求;公共资金不应用来赞助商业活动。公募基金会和私募基金会应统一适用法律。毕竟,这有利于保障公募基金会正常地运作。然而,我国的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基金会年检合格不应成为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实质条件之一。《税前扣除通知》第4条第1款第2项还规定:“申请前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其造成的结果是,基金会在成立之后不能立即取得税前扣除资格,捐赠人的积极性从而会受到遏制。《免税资格通知》和《税前扣除通知》与《条例》之间存在矛盾。其一,分配要求存在矛盾。《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很显然,《条例》第29条第1款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其二,剩余财产的处分存在矛盾。《条例》第33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很显然,《条例》第33条更加尊重设立人的意志。其三,收入的限制存在矛盾。《条例》第29条第2款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很显然,《条例》第29条第2款既具有原则性、又具有灵活性。矛盾带来的后果是,基金会无法同时满足《免税资格通知》或《税前扣除通知》与《条例》规定的条件,从而无法取得免税资格或税前扣除资格。《免税资格通知》和《税前扣除通知》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之间存在矛盾。《免税资格通知》第1条第9项规定,“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税前扣除通知》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实质条件包括,“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然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6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很显然,《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基金会享受税收优惠。《免税资格通知》和《税前扣除通知》之间存在矛盾。其一,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的限制存在矛盾。《税前扣除通知》并无《免税资格通知》第1条第7项规定的限制。其二,从事营利活动存在矛盾。《税前扣除通知》第1条第9项暗示,基金会可以从事营利活动。《实施条例》第52条第6项要求:“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矛盾带来的结果是,基金会无法同时取得免税资格和税前扣除资格。“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被删除。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1条第2项曾要求“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由于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所以应该提出这样的要求。而且,在欧洲,“有几个国家要求公益目的在本国增进(例如匈牙利),或者在本国或发展中国家增进(例如荷兰)。”〔40〕然而,财税[2014]13号文件废除了这一要求。

(三)立法建议在基金会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上,我国的立法应修改为:基金会已被合法登记。基金会以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其要素是:其一,从事的活动是“公益活动”(《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9年12月28日));其二,“公益活动”主要发生在中国境内;其三,受益人是“公众”;其四,基金会从事的“无关的营利活动”(unrelatedbusinessactivity)不应占主导地位。基金会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捐赠人、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无偿分配财产。基金会应依《条例》第29条第1款分配财产。基金会应依《条例》第33条分配注销后的剩余财产。

三、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程序条件:完善申请时间、证据和程序救济

(一)立法特征1.关于申请时间在申请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时间上,欧洲各国允许该申请与成立申请同步进行。“作为程序上的捷径,正式授予公益身份的国家,通常允许某一组织同时登记为市民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其他形式的组织)和公益身份组织。”〔41〕美国立法要求基金会在成立之后的一定期间内申请。“依据国内税收法第501(c)(3)条申请免税身份的非营利组织(教会和年度收入在5000美元以下的组织除外),必须在成立之后的27个月之内向美国国税局提交第1023号表格。”〔42〕在我国,申请时间并不统一。主要表现在:申请取得免税资格的时间更早。依《免税资格通知》第1条第8项,新设立的基金会在当年即可申请取得免税资格。申请取得税前扣除资格的时间更晚。依《税前扣除通知》第4条第1款第2项,基金会在成立三年之后才能申请税前扣除资格。2.关于证据在欧洲,“一般而言,申请公益身份的民事社会组织必须提交证明下列情况的文件:合格的公益活动;遵守内部管理的要求。它包括防止利益冲突和自我交易的安全措施;遵守作为的要求(公益活动的程度)和不作为要求(营利活动、政治活动等)”。〔43〕它们与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具有明显的对应性。在美国,“若想满足‘排他地出于一项或数项慈善的目的而组织和运营’的标准,章程必须将组织的目的限定于国内税收法第501(c)(3)款所定免税目的(ex-emptpurpose)之内……此外,章程不得授权组织从事未能增进免税目的的活动(但是非实质性的(insubstantially)除外)……通过章程规定,组织终止之后会将财产分配给一项或多项免税目的,组织就可以证明适当地贡献了财产……章程应该全面地描述组织打算从事的活动。在确定组织的活动是否超出可接受的限度时,美国国内税务局和法院从该活动带来的收入和支出的费用、从事该活动所需的时间、组织赋予该活动的意义(significance)等方面,检验某项活动的意义。”〔44〕在我国,立法要求的实质条件与证据之间并不具有明显的对应性。主要表现在:《免税资格通知》第1条要求的实质条件与第3条第1款要求报送的材料,并不相称。《税前扣除通知》第4条要求的实质条件与第7条要求报送的材料,并不相称。3.关于程序救济在欧洲,“法律提供保护申请人的程序保障措施是惯例。措施包括限期作出批准的决定、若主管机构拒不批准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理由、可将不利的决定提交独立的裁决机构裁决。”〔45〕在美国,“如果美国国税局拒绝承认某一组织的免税身份,该组织可以依据国内税收法第7428条,向美国联邦法院申请确认权利的判决。”〔46〕在我国,无论是《免税资格通知》,还是《税前扣除通知》,均未明确地设置程序救济。

(二)立法评价1.关于申请时间在申请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时间上,我国立法并不统一,是不妥的。其理由是:《免税资格通知》和《税前扣除通知》均未要求基金会申请。其结果是,民事主体的捐赠积极性受到损害。它们均未要求基金会在成立之后尽快申请。《税前扣除通知》第8条第1款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第2款规定,“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因此,基金会若无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捐赠人则不能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然而,基金会依法不能立即申请。另一方面,《免税资格通知》存在着类似的问题。2.关于证据在证据问题上,我国的立法所要求的实质条件与证据之间并不具有明显的对应性,是不妥的。其理由是:报送材料的立法目的并不明确。《免税资格通知》第3条第3项要求申请免税资格需要提交“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属无的放矢。《免税资格通知》第3条第8项要求基金会提交“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给申请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它要求重复提交某些材料。一方面,基金会必须提交登记管理管理机关的年检合格的结论,该结论建立在年度工作报告(《条例》第36条第1款、第2款)之上(《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6条、第7条)。另一方面,申请免税资格、税前扣除资格还必须提交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审计报告。其结果是,当事人重复提交资料、国家机关重复审核资料。3.关于程序救济在程序救济问题上,《免税资格通知》和《税前扣除通知》均未设置程序救济,并不妥当。其理由是:这容易诱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行为。这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建议1.关于申请时间在申请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时间上,我国的立法应规定:基金会在设立登记之后应尽快(例如自成立之日起10日之内)申请“税收优惠资格”。2.关于提供的证据在证据问题上,我国的立法要求的实质条件与证据之间应具有明显的对应性。也就是说,申请人需报送下列材料:(1)申请书。(2)设立登记证书。它证明基金会已经合法地设立。(3)组织章程。它证明的事实是:基金会以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基金会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捐赠人、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无偿分配财产;基金会依《条例》第29条第1款分配财产;基金会依《条例》第33条分配注销后的剩余财产。3.关于程序救济在程序救济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应规定:主管机关应在受理之后的一定期间内(例如30天)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在不准予登记时,应当提供书面理由;申请人可以对不批准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四、税收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从无或短期到长期

(一)立法特征无论是在欧洲大多数国家还是在美国,正式授予免税身份的决定都具有永久的效力。在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资格以长期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免税资格通知》第4条第1款规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税前扣除通知》对税前扣除资格的有效期未作规定。

(二)立法评价在资格的有效期问题上,我国并未赋予资格以长期的效力,是不妥的。其理由是:基金会自身具有长期性。依《条例》第29条第1款,基金会不可能在短期内终止。复审会无谓地消耗当事人的资源和国家机关的资源。

(三)立法建议在税收优惠资格的有效期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应规定该资格的有效期是永久的。

五、税收优惠资格的保持:付出的代价

(一)立法特征1.关于提交信息在欧洲,“国家通常仅根据市民社会组织的目的和活动对部分市民社会组织提供补助(bene-fit)。作为回报,国家要求这些组织具备更高的治理水平、更加负责。”〔47〕“几乎每一个国家的税务机关,通过控制公益组织的税收待遇,发挥显著的监督作用……最常见的是,公益组织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交报告。报告包括年度纳税申报表(即使该组织免税)和/或税收优惠申请表(属自愿地提交)。”〔48〕在美国,符合1969年国内税收法第501(c)(3)条规定的免税组织,必须每年向美国国税局提交信息报告并附加第990号表或其变异表,但是教会、与教会相关的某些组织、总收入低于25000美元的组织除外。第990号表要求提供的信息包括:其一,收入信息和支出信息。它包括关于慈善项目支出的专门信息;资产负债表;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理事、他们的报酬、他们与其他某些当事人和组织的关系之信息。其二,关于实质条件方面的信息。第990号表必须提供给公众进行检查。〔49〕在我国,立法并未要求基金会向正式授予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提供信息。主要表现在:《免税资格通知》和《税前扣除通知》未要求基金会事后提供信息。基金会在申请免税资格或税前扣除资格时,必须报送相关材料予以证明。然而,它们并未要求基金会在取得免税资格或税前扣除资格之后,再向原来负责审核的财政、税务部门提交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方面的信息。《条例》第36条第1款要求基金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2.关于接受审查在欧洲,“绝大多数管辖区……的税务机关一般被赋予检查潜在的纳税事项之权”。〔50〕例如,在德国,“税务机关必须检测税法的要求是否得到实现”;〔51〕在法国,“税务机关确实核对,基金会是否符合税收免除或税收优惠的标准”;〔52〕在荷兰,“税务机关有权检查基金会。基金会有义务将财务记录和其他管理记录,出示给税务机关”。〔53〕在美国,免税组织提交的信息报告,必须经过专门的计算机系统筛选。〔54〕其目的是找出具有审计潜力的报告。审计可以通过通讯进行,也可以由单独的审计人进行,若组织巨大(收入或财产超过1亿美元)则由数名人和一名项目经理组成的审计组进行。此外,美国联邦国税局偶尔进行旨在检验是否符合特定的实质条件之审计。〔55〕在我国,立法要求基金会接受税务机关审查。《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21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申报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3.关于惩罚措施在欧洲,惩罚措施有三种:一是罚款。“对市民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例如未提交报告)进行惩罚的措施,通常包括罚款。”二是减少税收优惠。〔56〕三是撤销身份。“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撤销身份的处罚”,“例如持续地未提交报告”。不过,“只有组织接到通知并有机会修正不足,才能终止身份。而且,社会组织通常拥有上诉机会。”〔57〕在美国,1913年《联邦所得税法》规定:“免税要么全有要么全无。即免税组织不是满足了法律要求的条件而免征所得税,就是不能满足法律要求的条件而缴纳所得税。并无选择的余地或者‘中间性的’制裁措施。”〔58〕1969年《国内税收法》规定,惩罚措施分为两种:一是对基金会和/或管理人员征收惩罚性的消费税。〔59〕首先,1969年国内税收法规定,如果私募基金会违反1969年《国内税收法》第4941条,则就起初的违法行为,向无资格人员(管理人员单独从事的除外)和明知参与、无正当理由地故意参与的管理人员,征收第一级消费税(此类税收具有惩罚性〔60〕);若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间内得到纠正,则向他们和拒绝统一纠正违法行为的管理人员征收第二级消费税。其次,如果私募基金会违反第4942条、第4943条,则就起初的违法行为,向基金会征收第一级消费税;若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间内得到纠正,则向基金会征收第二级消费税。再次,如果私募基金会违反第4944条,则就起初的违法行为,向基金会和明知投资具有危害性且无正当理由、故意地参与的管理人员,征收第一级消费税;若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间内得到纠正,则向基金会和拒绝同意消除危害性的管理人员征收第二级消费税。最后,如果私募基金会违反第4945条,则就起初的违法行为,向基金会和明知支付的费用不妥但同意支付的管理人员征收第一级消费税;若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间内得到纠正,则向基金会和拒绝同意纠正的管理人员征收第二级消费税。〔61〕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内税收法》第4958条规定:对于故意从事“过度得利交易”的内部人和故意参与交易的管理人员,征收第一级消费税;所谓“内部人”,就是在交易的前五年之内“处于可对免税组织的事务施加重大影响的职位者……”;如果此类行为在法定期间内未得到纠正,则征收第二级消费税;立法目的是“惩罚那些因所处的职位而中饱私囊者”。〔62〕二是“对于违法的非营利组织可以撤销联邦免税身份”。〔63〕例如,2005年至2007年,国内税务局撤销了60个组织的免税身份;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4日,撤销了212个组织的免税身份。〔64〕撤销的理由是,“情况极其恶劣”。〔65〕不过,“撤销免税身份如此极端,以致美国国税局很少用它”;〔66〕“在美国,与司法部长不同,美国国税局无权因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实施违反信托业务的行为开除他们,或者禁止免税组织采取导致免税组织财产被不正当使用的行动。然而,美国国税局可以以撤销免税身份,威胁免税组织进行内部管理改革(例如,更换管理人员),或者实施遏制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政策。”〔67〕在我国,立法只设置了撤销资格租作为惩罚措施;撤销理由既不限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也不限于基金会违反获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报告义务方面的违法行为。《免税资格通知》第6条第1款规定,“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基金会……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税前扣除通知》第10条第1款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立法评价1.关于提交信息在提交信息的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并未要求基金会向正式授予资格的审核机关提供信息,是不妥的。其理由是:税务机关缺乏相关的信息。税务机关依《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21条第1款执法时,需要足够的信息。〔68〕然而,立法并未要求基金会向它提供信息。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虽然可以取得相关信息(《条例》第36条),但无义务与税务机关共享信息。2.关于接受审查在接受审查的问题上,我国的立法要求基金会接受税务机关审查,是妥当的。这是因为,基金会只有继续具备取得免税资格和税前扣除资格的实质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惠。3.关于惩罚措施在惩罚措施的问题上,我国只设置了撤销资格,并不妥当。其理由是:它违反了比例原则。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程度相当。”惩罚措施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因此,无论行为的性质、后果有何区别,均予以撤销身份,并不妥当。有过错的管理人员未得到惩罚。美国学者加里指出:“如果理事个人损害非营利组织的利益而中饱私囊,那么撤销该组织的免税身份与理事实施的不当行为,可能是不成比例的。撤销免税身份惩罚的并非中饱私囊的理事,而是免税组织及其所服务的公共利益。”〔69〕在基金会实施违反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方面的违法行为时,有过错的当事人是基金会管理人员和参与假公济私交易的其他人员。因此,应该限于管理人员。还应借鉴美国的两级法。首先,对于起初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其次,如果在法定期间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向有过错的基金会管理人员、参与假公济私交易的其他人员再次罚款。这有利于违法行为的纠正。〔70〕撤销身份会削弱基金会的实力。撤销免税资格、税前扣除资格的结果分别是,基金会不能享受所得税优惠、捐赠人不能享受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这会“直接减少可用于公益事业的财产”。〔71〕追究责任的理由应限于违反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其他违法行为(例如基金会逃避缴纳营利收入所得税)与税收优惠资格的取得无关。

(三)立法建议1.关于提交信息在提交信息的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应规定,基金会必须每年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交关于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之信息。2.关于接受审查在接受审查的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应继续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是否符合取得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3.关于惩罚措施在惩罚措施的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应规定以下措施:对基金会管理人员、其他参与违法行为人员罚款,而且应该实行两级制;其理由是违反税收优惠资格实质条件、提交信息要求。解聘管理人员。如果行为情节严重或后果恶劣,则解聘管理人员。

六、税收监督与其他监督之间的协调

《条例》规定,基金会接受内部监督、四类国家机关(即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主管部门、会计主管部门)的监督、社会监督。因此,在立法上应该注意协调税务监督与其他监督之间的关系。

(一)税务监督与监事监督的协调目前,《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监事……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税务监督与监事监督应这样协调:监事只向税务机关反映与税收优惠资格的实质条件和提供信息有关的情况。其理由是:这可以防止税务机关获取无关的信息,这可以减少监事的工作量。

(二)税务监督与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监督的协调依《条例》第34条、第35条、第42条第1款第1、4、5项和《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7条第1款第4项,基金会是否继续具备取得免税资格和税前扣除资格的实质条件,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监督。另一方面,依《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21

第1项,税务机关也对基金会是否继续具备取得免税资格和税前扣除资格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核。很显然,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税务机关存在职责上的交叉。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保障城镇劳动者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

    (一)城镇企业的职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聘用制干部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劳动者建立的保险;储蓄性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的保险。

    第四条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城镇劳动者的权利。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劳动、人事部门分别是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金存款利息;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的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按下列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建筑安装企业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13%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中方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三)其他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月工资收入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四)职工个人及从业人员以月工资收入的2%按月缴纳。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不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经济发展和工资收入水平予以调整。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协助收缴;个体经济组织及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经营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制造费用或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三)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十年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至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构成。社会性养老金按劳动者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期间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足十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给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离岗时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由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劳动者离退休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次支付。

    劳动者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个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收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6%提取积累金。积累金用于下列情况:

    (一)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离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支大于收;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总额的1%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不高于3%的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五)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按规定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管理费;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录用、调入、调出、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转移、停保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达到养老保险条件或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以及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待遇条件发生变化时,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职代会和退管组织有权对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离退休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用人单位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不得用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万元罚款,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一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无故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谎报参保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足欠缴额,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障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加单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减发或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用途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条  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后,继续冒领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冒领金额,对冒领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个人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是指劳动者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本人可参照本条例自愿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9

[关键词]“新农合管理条例”,社会保险法,初级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6—0126—05

[作者简介]孙淑云(1966-),女,山西永济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社会法。

2007年4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年四审过程中,相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筹资和保障水平初级性的问题、管理“单飞”和粗放性的争议、与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部门利益博弈,使得社会保险法仅在24条和26条对新农合作了原则性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据悉,由卫生部起草的“新农合条例”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审议;与此同时,人社部正起草“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同属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三大板块医保”制度,由两个部门分割起草行政法规,就明显暴露出影响新农合立法的诸多争议远未解决。近年来,相关新农合立法的研究多集中于关注立法体例、新农合与城镇医保管理整合等“策略”问题;至于为何要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如何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缺少针对性、全方位的研究,而这正是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必须回答好的问题。

一、为何要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

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前提是对新农合制度及其上位法社会保险法有一个清醒的认知和判断。我国立法机构在总结基本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保险制度十多年政策试点的基础上,出台了社会保险法,其立法遵循了“先基本法、后精细化”的路径。按常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三大板块之一的新农合制度,应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来调整。但是,社会保险法在“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之外,还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这表明新农合制度的具体规范还有其特殊性和专门性。

新农合是一项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基于我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路径依赖,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改革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新农合制度,并规定了新农合制度框架。2003年,新农合“试点”开始在全国推进。此后,新农合制度的操作办法由卫生部等各部委③、各省、市、统筹县(市)在“试点”中对中央政策予以“细化”和“创新”,最终形成了由三、四层政府政策文件构筑起来的,制度弹性化、政策地方化、“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社会保险制度。新农合在试点探索中不断“试错总结”、“渐进成长”的事实表明,新农合制度建设成就只是阶段性的,当下的新农合制度只是制度框架定型,仅仅实现了制度的全民覆盖,而具体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制度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构成要素和关键环节都有待完善。

(一)参保主体范围不确定。新农合政策将参保主体称之为“农民”,并以户籍作为农民身份和参保主体范围确定的标准。这种基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遭遇了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加速转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发展产生了农民工、失地农民、返乡农民等特殊主体,新农合政策努力将他们纳入参保范围;与此对应的是,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基于保险的大数法则考虑,也纷纷将上述主体纳入参保范围。这些交叉的政策规定,在城乡医保管理分割下,卫生、人社部门各自为政,信息系统不统一,为完成参保率任务互争参保资源,造成城乡居民重复参保。有媒体报道,我国1亿城乡居民重复参保,财政重复补贴120亿元。

(二)筹资调整的非制度化。新农合筹资通过“政府财政补贴形成了低收入和无收入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能力,由此创新了社会保险的运作模式。”但是,筹资组合中,农民筹资和政府补助各交多少,并无保险精算依据,采取了“低水平起步、定额缴纳,逐步探索增长”的策略。2003年新农合制度试点之初,国务院暂定人均筹资水平最低为30元,其中,农民缴纳1/3,政府四级财政补助2/3。随着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增长,特别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始,中央政府相继五次提高了财政补助标准,已由最初的20元,增长到2012年的250元;与此同时,农民的缴费额也增长过三次,由10元增长到2012年的50元。2012年,农民缴纳保险金占比变为1/6,政府四级财政补助比例变为5/6。这种筹资调整的非制度化,农民筹资与财政筹资增长的非均衡化,增长幅度的随机性,不仅脱离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经济增长、与农民收入增长相衔接的动态增长机制的要求,还缺乏筹资调整决策的法律保障机制。

(三)保障待遇的非基本性。保基本是社会保险的基本特征。新农合作为一项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要保障参保农民享有“基本医疗”,即指“在农民患病时,能得到提供给他的、能支付得起的适宜的治疗技术,包括基本药物、基本服务、基本技术和基本费用等”。低水平的、非精算化的筹资决定了新农合医疗保障水平也是低水平起步,粗略给付农民医疗保障待遇,并且,新农合的基本药物目录、基本诊疗服务等“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容量较城镇医保小,“绝大部分地区对新农合的报销范围做了较大限定,很多药品和诊疗服务都未纳入报销范围,因而参保农民只能利用基本医疗中的‘最基本服务’”。2004年,“各地试点,住院费或大额医疗费用报销一般占总费用的30%左右。”“2009年虽然政府加大了投入,报销比率仍然只占农民医疗代价的40%多”。2012年卫生部明确的目标是50%。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一个国家的个人卫生支付比重降到15%~20%才能够基本解决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所以,新农合的待遇支付远远保障不了参保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充其量只能是“大病补助”。

(四)管理的“单飞”和粗放性。基于对计划经济时期传统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路径依赖,以及对新农合社会保障属性定位的摇摆,卫生部门被赋予新农合经办和医疗服务管理的双重责任,并单设组织体系、信息系统和决策体制。由于新农合发展迅猛。以及参保人数的庞大,凸显经办资源短缺,许多地方就“临时抱佛脚”从卫生部门借调人员抵挡,致使不少地方没有居于“第三方的经办机构”,“而是依托乡镇卫生院——集提供医疗服务与保障经办于一身,自拉自唱,既当会计,又当出纳。”

(五)与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整合模式的多样性。新农合制度构建的2002年,正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改革的分界点,之前为城乡二元结构加强甚至固化时期,之后城乡进入加速转型时期,减轻城乡二元结构。”在城乡加速转型期,嵌入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新农合制度的设计和运行,都遭遇了加快城乡一体化体制机制建设的严峻挑战。一些地方政府,遵循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加速的客观需求,自觉探索城乡医保制度的整合。但囿于地方政策的探索的局限性,整合模式多样。据中国卫生经济学会的调研结果,分部分整合模式、完全融合模式。完全融合模式又分四种行政管理模式,一是由卫生部门管理,如浙江的嘉兴市;二是由人社部门管理,如天津市;三是第三方独立管理,如成都市医保局在行政上既独立于卫生部门,也独立于人社部门;四是合作管理,由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合作管理,社保部门负责医保基金的征缴,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基金结算,如江苏镇江。这些地方试验的探索和创新,无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但是,各种整合模式利弊兼有,加之卫生部门和人社部门利益博弈,何种管理模式有利于新农合,成了久议不决的问题。

二、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

那么,该制定什么样的“新农合管理条例”?社会保险法24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表明“新农合管理条例”属于实施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自然,“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与此同时,新农合与城镇两项医保制度被统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中,“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当然还得与社会保险法的“综合实施细则”——“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同时,还得强调自身的特色与着力点。

(一)“新农合管理条例”要与社会保险法一致。新农合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符合社会保险的全部特征,但是,新农合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支付制度、管理制度等仍未定型。所以,将未定型、初级性的新农合制度提升为正规的缴费型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法为“新农合管理条例”明确的方向。

1 “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以社会保险理念为灵魂。“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建设制度的理念是否科学,往往是社会保障制度设计优劣的决定性因素,而制度设计的好坏又决定着技术方案的有效性高低。这是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一条基本逻辑。”同样,运用社会保险理念指导新农合制度的设计及技术方案的选择,是理性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的首要任务。

纵观当代世界尤其是先进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可以发现,社会连带、互助共济、社会契约、社会共同责任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社会连带、互助共济的理念,要求新农合应最大限度地扩大覆盖人口;同时,“还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只能在互助共济共同体的范围内,调整费率和给付,既不能挪用、侵占参保者的共有资金,也不该随意注入财政资金。在参保者共有资金和财政资金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所以,新农合制度应修正筹资的制度缺陷,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统筹层次升级并扩大参保人口;二是在基本医疗筹资总额确定的基础上,厘定农民的保险缴费额和动态增长机制;三是确定政府财政补助在新农合基金中的比例及其动态增长机制。

社会契约、社会共同责任理念是互助共济的基本工具和方法,在社会保险契约和社会共同责任承担下,受保障对象通过与社会团体以及各种中介机构之间的契约来完成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管理和发放。遵循这一理念,应肯定新农合政策将新农合基金定位为“民办公助的社会性基金”;并设计培育参保农民团体的具体规范,推动农民代表积极参加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完善农民参保者通过农民团体参与新农合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各个环节。

2 “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以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为依据。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社会保险法的理念,是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内核。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要以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作为其规范设计的依据,细化和完善新农合的参保人制度、筹资制度、待遇支付制度和管理制度。

贯彻社会保险的“筹资社会分担、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要求新农合筹资总额要保险精算,多元筹资分摊,并据以确定筹资待遇标准,以保障新农合筹资和待遇支付方案的科学性;遵循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要求法定新农合的筹资标准和多元筹资比例,并法定征收、法定用途,以保障新农合制度的稳定运行;依据社会保险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则、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要求新农合待遇支付要保障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但筹资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保障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并切实推进“公平原则”在新农合制度中实现。

(二)“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包括城乡“三大板块”基本医保制度的“综合性实施细则”。“新农合管理条例”只是新农合从初级医保向基本医保升级的“过渡性、专门性实施细则”。二者的具体内容将会有明显不同,在强调不同点基础上,“新农合管理条例”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相协调。

“基本医疗保险条例”针对社会保险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对三大板块医保制度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基本医保的参保主体包括城乡所有居民,细化基本医疗保障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参保主体的权责义等具体规范;二是打破参保者城乡界限,设计与三大医保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层级性、可选择性的筹资、待遇支付的统一制度框架,并明确三大医保制度整合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整合时间,以及整合的区域利益、阶层利益平衡;三是规定三大医保制度管理体制统一,将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具体化、行政执法程序具体化、行政处罚奖励幅度具体化;四是规定医保经办服务的权责义等具体规范;五是专有名词术语的解释等。

“新农合管理条例”是规范新农合从初级医保向基本医保过渡的“专门实施细则”。其主要内容一方面要保持新农合制度的整体框架,不能将新农合制度推倒重来,要注意保持新农合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要与现行城镇医保制度衔接的基础上,规定新农合筹资升级、保障待遇升级、与城镇医保参保人制度对接、与城镇医保管理整合的具体操作办法。

(三)“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着力点。新农合制度的“初级性”正是“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着力点。为此,“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在追求制度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完善的基础上,应围绕“新农合制度的初级性”给力,设计新农合由“初级”社会医疗保险上升到“基本”医疗保险的“过渡”管理办法,要确定初级医疗保险制度升级的方向、原则,筹资和待遇调升、财政补贴增加、与城乡医保管理整合的制度化办法。

三、如何制定“新农合管理条例”

“新农合管理条例”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险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应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之前颁布。之所以迟迟不能出台,其重要原因是卫生部门和人社部门对城乡医保管理权的争夺,以及对两个“条例”的分割起草。可见,“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既要理性选择立法主体,还要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统筹制定。

(一)“新农合管理条例”的立法理性。“法律制度构建者的理性是问题的关键,立法者走行政机构立法路线、专家立法路线、还是专家与群众相结合的立法路线是法律能否理性的重要环节。”新农合制度由卫生部的政策为主构建,由于政策形成天然具有偏狭性,缺乏民意参与。当下,若将起草“新农合管理条例”的重任赋予卫生部门,一方面,卫生部作为政府部门,已习惯于政策指导制度的定式思维,很容易将任意伸缩的政策规定与农民的医保权利对接,再度造成农民医保权利的破碎和非系统性;另一方面,卫生部门代表医疗服务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的利益,很容易将立法本身作为权力“圈地”的契机,难以顾及社会信息的参与和反馈,甚至立法过程亦甚为机密。加之,“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微观上涉及多元当事人利益,中观上关涉基本医疗制度、基本药物制度,宏观上还得与城乡_体化体制机制建设衔接。这些复杂问题,有些属于医保专家、医疗专家、财务专家所能企及,有些需要中央顶层设计解决根本性、方向性问题,有些则需要法律专家进行制度建构。此外,广大农民参保者、新农合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在现实境遇中更能反映法律制度是否理性,“新农合管理条例”的制定,应增加民主元素,开放公众参与机制。所以,“新农合管理条例”制定,应当走立法机构、专家和社会相结合的道路,而不能走行政集权的、随意的立法线路。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10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中直、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中直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别运作,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会同呼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有以下责任: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管理及支付工作,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并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质量和收费。

(五)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其它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中心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政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自治区地税直属征收分局负责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每年六月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调整。缴纳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

(二)参保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

(三)参保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规定和标准。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四)退休职工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80%的,以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计收。

随着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的,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本级上年度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参保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足额上缴。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 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转制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滞纳金由接收单位或继承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缴清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到医保中心办理转换、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办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金发放机构按照呼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其缴纳。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按不同年龄段确定。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0.8%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总额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每年核定一次。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不做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九条 调入自治区本级各用人单位的职工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的,计入新帐户结转使用。职工调离,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的住院、紧急抢救、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和门诊特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超出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为800元;三级乙等医院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4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者,从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20%。

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

| 在职职工统筹 | 退休人员统筹

|基金支付比例(%)|基金支付比例(%)

住院医疗费用 |---------|---------

|三甲|三乙|其它 |三甲|三乙|其它

|医院|医院|医院 |医院|医院|医院

-------------|--|--|---|--|--|---

起付线-5000元 |70|75|80 |75|80|85

-------------|--|--|---|--|--|---

5001-10000元 |75|80|85 |80|85|90

-------------|--|--|---|--|--|---

10001-15000元 |80|85|90 |85|90|95

-------------|--|--|---|--|--|---

15001-20000元 |75|80|85 |80|85|90

-------------|--|--|---|--|--|---

20001元以上 |70|75|80 |75|80|85

---------------------------------

(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今后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做相应调整。

(四)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重症患者需转往市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原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转院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的疑难重症患者需转往区外诊治,须由该院提出转院意见,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院,所转医院必须是县级以上非营利性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基础上降低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中所列乙类药品其费用均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可先行使用,并在五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补办审批手续。其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异地居住、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一所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包括门诊就医购药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突发急病,必须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 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任何一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凭有关凭证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经办机构事业经费。自治区医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保中心查询本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可选择呼和浩特市区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职参加学习培训,仍参加原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辞职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着本人自愿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第三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中致残的全残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基残已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当照顾,在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人账户的建立执行退休人员的办法,自付比例在退休自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两个百分点。在职基残人员按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校大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医保中心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参保人数,征缴医疗保险费审核及结算医疗费用时循私舞弊,损公肥私,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违反政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故拖欠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的。

(五)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医保中心除追回损失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或瞒报职工有关情况,拒缴、少缴或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涂改单据冒领医疗费的。

(四)将个人IC卡及就诊、住院、转院手续转借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证、卡冒名就医诊治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各种假单据,假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和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1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市政府根据城镇人口对蔬菜的需求而确定的常年用于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场地以及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规划、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健全蔬菜产业风险应对机制。

第四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

土地、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商务、水务、环保、食安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占补平衡、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人口人均面积0.033亩的标准测算全市蔬菜基地的面积,并制定各区、县(市)面积指标分解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蔬菜基地由市蔬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市)政府,根据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长沙市蔬菜产业发展规划和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蔬菜后备基地的规划工作。因城镇人口增长或者被征收、征用而造成蔬菜基地面积不足的,应当及时从蔬菜后备基地中补充。

第九条 蔬菜基地应当常年种植蔬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弃种抛荒;

(二)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

(三)在蔬菜基地上取土、挖砂影响蔬菜种植;

(四)向蔬菜基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气体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蔬菜基地周围建设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

(六)其他损害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十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生产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发现生产环境可能影响蔬菜基地正常生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护。确需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蔬菜基地被征收、征用的,市、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及时补充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改造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扶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应当接受同级蔬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还应当接受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根据蔬菜基地的建设发展需要,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安排蔬菜基地扶持资金。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由财政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用于蔬菜产业发展的价格调节基金等构成。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基地扶持资金年度使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一)新建蔬菜基地的;

(二)扩建和提质改造现有蔬菜基地的;

(三)推广科学种菜、育苗,进行技术培训、科研实验、技术推广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蔬菜基地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政策性支持的项目。

享受本市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应当优先保障本市蔬菜供应。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方案。

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给予扶持的蔬菜基地及扶持金额。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计划拨付资金。

财政、审计和其他专项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规定,发展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的生产,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检测,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蔬菜生产,建立健全蔬菜检验检测、质量追溯和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体系,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监测。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蔬菜质量安全监测。

第十九条 坚持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在涉及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为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等信息服务;建立覆盖主要蔬菜品种的生产、流通、销售各个环节的信息监测、预警和制度,对种植面积、产量、交易量、库存量及价格进行及时监测,引导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合理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布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市场监测结果和预测分析,及时制定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对根据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进行生产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在本市的蔬菜上市量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和应用新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地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提高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和科学种菜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繁育、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蔬菜品种,满足全市蔬菜基地的用种、用苗需要。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市场建设和蔬菜市场应急供应的调控,扶持建设多元化的蔬菜流通服务体系,引导蔬菜基地与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实现产销对接,鼓励发展蔬菜连锁经营、直供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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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开辟蔬菜基地蔬菜运输的绿色通道。

第二十五条 蔬菜、土地、环保、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逾越职权、徇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市)政府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由市、区、县(市)政府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在蔬菜基地内弃种抛荒的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已取得的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未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或者没有对蔬菜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向社会公示,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基金会管理条例范文12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集团公司市区单位同时执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条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集团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代为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小组决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运作、财务和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小组成员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集团公司规定,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议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报集团公司研究;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监督计划执行;

(四)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草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草案,报集团公司研究;

(六)听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并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和意见;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集团公司设立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独立工矿区、驻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协调集团公司市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集团公司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在机关职能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及统计、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工作。

第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转移、运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审核后开设电子核算专户,并建立本单位计算机核算系统,按每一名职工核算其住房公积金的收、支、存业务。通过网络定期将住房公积金汇总报表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传送至住中心。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建立电子计算机核算系统、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办理缴款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新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资金的转移和缴交。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四章缴交比例、基数

第十五条由集团公司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位和个人公积金缴交的比例。集团公司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集团公司规定调整缴交比例;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职工个人收入低于1000元/月,可申请降低本人的扣缴比例。对于不能同步调整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

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六条统一按照养老保险交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但上下限执行标准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5000元的,单位和个人都按5000元/月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677元的,单位缴交基数按677元/月,个人缴交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核定。每年7月1日,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标准。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单位和个人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应缴交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资金结算中心每月底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于不能主动汇缴的单位,资金结算中心将作为单位统筹资金强制划转。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最低缴存比例为5%。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为5%;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调整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因单位逾期或资金结算中心划转不及时的将向其收取利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按照徐矿司[20*]171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提取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

第二十六条矿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退休(职)凭本人、退休(职)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调离徐矿集团或者出境定居的,凭调出单位主管部门开出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护照签证等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3、购买住房的:

(1)购买商品住房,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需提供经产权管理部门鉴定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

(3)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4、建造住房的:

(1)自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2)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5、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全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通过转帐方式转移资金,但不得提取现金。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8、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身份证,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时间

1、职工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付款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2、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3、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在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时,通过转帐方式将公积金转到还贷款帐户内清缴。

4、集资建房提取公积金的,自集资建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凭有效凭证一年内提取。

5、退休(职)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调离集团公司的,出境定居的,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可随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职工个人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填制《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公积金管理部门签章,由公积金管理员提交相关证件,报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

2、单位公积金管理员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单据,填制统一格式的公积金支取凭证(一式二联),支取人到本单位财务部门直接领取。月终财务部门将已支付的公积金支取凭证附页交公积金管理办公室进行核对登记,公积金管理办公室将未付出数据报送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备检查;

3、对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金额,填写《集团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财务印鉴章,到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划款手续。对于累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凭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支取金额,予以转账结

算,作为公积金缴交额的抵交数。

第二十九条其他:

1、职工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在本人或被担保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期间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2、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续存不到半年的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能支取住房公积金。

3、集团公司市区各单位职工公积金的提取,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保证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的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净值占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比例不超过20%,每年购买国债金额不超过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30%。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购买国债按2003年省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办《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建设职工廉租房的补充资金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全年预算,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集团公司市区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徐州市区域内常住户口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有购买住房的首付款证明;

(五)同意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

(六)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七)符合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可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7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

(二)购买经济实用住房、集资建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

(三)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房龄在15年以下50平方米以上的非顶层,最高贷款比例为评估价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

(四)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万元;

(五)购买公有住房房款在2万元(包括2万元)以下不予贷款。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具体贷款期限,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作年限确定。男性借款人还款年龄不得超过60岁,女性借款人还款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岁。借款人二次购买住房且按期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

行。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和配偶的单位出据的工资收入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房地产权证及评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须提供城镇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规定的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领取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按要求如实填表、盖章;借款人及配偶所在的单位要如实提供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

(二)借款人持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查核定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格、资信等情况,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当场办结。如遇特殊情况,经研究后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借款人可持已审批的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持以上相关资料,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借款人将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款手续,将款项划转至售房人的帐户;购二手房贷款的,由银行转发给借款人;

(五)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出具的本息结算书,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贷款担保

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定担保抵押合同,须以担保公司认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必须遵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违反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贷款的偿还

(一)借款人可选择的还款的方式有: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两种办法;

(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按期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收;

(三)借款人可以采取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等方式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还款。

(四)借款人用自筹资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提前向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违约及抵押物的处分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保险公司)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累计6个月(含6个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未征得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七)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的。

第四十二条受托银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同时计收罚息或计收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任单位(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月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准确、及时地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

第七章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计算机系统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按集团公司信息化管理的统一要求,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各单位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计算机系统服务器与公网联接的设备需设立防火墙、服务器、网关等防护措施,以防止外界的攻击。

(三)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要严守数据机密,除向指定部门提供规定数据外,未经领导批准,不能向外提供数据文件,不能泄露个人的账号、密码,不允许外来人员操作电脑。系统的个人密码要注意保密,并要定期修改,防止被他人盗用。

(四)信息管理员应制定系统备份策略,指定专人及时进行多种方式的数据备份,备份的数据应异地存放,妥善保管。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对单位专用数据和软件,不得私自带出单位,不得拷贝给他人使用。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为任何人查调内部资料及数据。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据的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

第四十六条报表管理

各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有关数据报送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对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表数据核对一致,分析说明要祥实,报送的报表要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

第四十七条会计核算、财务管理

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集团公司财务部报送报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执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财务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当年住房公积金的缴交、运用、收益等工作的完成情况向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集团公司财务部应当加强对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通报。

第五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审计和集团公司审计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单位住房公积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各单位应按企业企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集团公司住房基金中心在每年6月30日结息后的一月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打印并发放到职工手中,经核对有异议的应在2个月内本人向本单位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重新复核。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九章处罚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集团公司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而又不履行相关手续的,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强制划款。集团公司定期通报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不能及时按规定报送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料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六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以及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