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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学论文

时间:2022-08-16 08:14:34

犯罪心理学论文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1

从1764年切萨雷。贝卡尔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出版至今,犯罪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理论体系日趋严密,学科结构也日益明晰,但是专门讨论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的文章尚不多见。本文的目的是,根据200多年来犯罪学学科体系建构过程中涉及的研究领域和学者们已经创设出来的犯罪学子学科及其内容,将犯罪学体系内各子学科及其相互关系作些整理,以便于犯罪学的进一步研究中的各具体研究有一个体系上的参考性坐标,进而促进犯罪学体系的完善。

对犯罪学研究中已经涉及的研究领域和学者们已经创设的子学科及其内容作考察,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包括一系列子学科。给这些子学科归类,可以分为: 1、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称犯罪现象学,包括犯罪行为学、犯罪比较学、犯罪史学等; 2、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原因学,可以分为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内含犯罪病理学等)、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又包含犯罪地理学、犯罪地形学、犯罪区位学、犯罪生态学等)、犯罪社会学(又包含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 3、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有犯罪危害学(含犯罪被害人学等); 4、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对策学,包括犯罪预防学(内含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矫正学等; 5、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有犯罪分类学(犯罪类型学)、犯罪统计学等; 6、犯罪学反思性学科,有比较犯罪学、犯罪学史等。

下文对上述各类学科作些具体的论述。

二、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

犯罪现象研究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一些犯罪学著作或犯罪学教科书,将犯罪学的研究内容划分为三大块:犯罪现象研究、犯罪原因研究和犯罪对策研究。如,周密主编的《犯罪学教程》(1990),王牧著的《犯罪学》(1992),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的《犯罪学》(1997)等,其内容都是主要分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阴家宝主编的《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1997)的五编内容之中除第一编“犯罪学绪论”和第五编“犯罪专题论”外,主要的三编是“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犯罪现象有其特殊的结构,具有历史性、区域性、时间性和随机性,具有自身的规律性,所以,犯罪现象学是一门重要的犯罪学的内部学科。

犯罪现象学(criminal phenomenology)研究犯罪现象。犯罪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一定时间和地点在社会上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具体犯罪及其总和。它是犯罪学的最重要的范畴,从建立学科理论体系来看,在犯罪科学中是相对于个体犯罪行为、具体犯罪行为、个别犯罪行为和个人犯罪行为等多种涵义的基本范畴提出来的。”[1] 所以研究犯罪现象离不开研究犯罪行为。在刑法学中,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研究中,犯罪行为的内涵在刑法学的基础上有所扩充,所以,犯罪行为学研究的内容包括:作为的犯罪行为和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故意的犯罪行为和过失的犯罪行为,初犯、偶犯犯罪行为和重犯、惯犯犯罪行为,既遂的犯罪行为、预备的犯罪行为、未遂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中止行为,单独犯罪行为、团伙犯罪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区域犯罪行为、流窜犯罪行为和跨境跨国犯罪行为,青少年犯罪行为、成人犯罪行为、老年人犯罪行为和妇女犯罪行为,自然人犯罪行为和法人犯罪行为,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行为。

犯罪现象既具有国别特点、地域特点,又具有时代特点、阶段特点。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犯罪,其犯罪现象会有不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也会不同。① 所以,对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或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进行比较研究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对犯罪进行比较研究的学科应该称为犯罪比较学。其研究方式主要有:1、横的比较,即对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个方面作横向的比较研究,以探究国家间或地区间的犯罪的异同;2、纵的比较,即对不同时代或不同阶段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方面情况作纵向的比较,以探究随时间变化而产生的犯罪情况的变化;3、纵横综合的比较,即既对各国或各地的不同时期的犯罪情况作纵的比较研究,又在此基础上对各国或各地的犯罪情况的发展变化情况进行横向的比较研究。

在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现象进行综合的和比较的研究的基础上,对于犯罪作历史的研究就有了可能,并且具有了意义。犯罪史学研究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历史,根据其研究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国家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区域的犯罪史研究、犯罪集团的犯罪史研究和个人犯罪史研究。如,英国马丁。费多的《西方犯罪200年(1800-1993)》[2] ,就可以看作是一部西方社会的编年性的犯罪史著作。

三、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

犯罪原因研究也是犯罪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学术史上,欧洲不少学者主张,犯罪学研究主要就是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认为“犯罪学的结构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另一部分是犯罪原因研究”。② 尽管这种狭义犯罪学观点没有被犯罪学界普遍接受,但犯罪原因研究是所有犯罪学必须关注的重要方面,是不容置疑的。所以,犯罪原因学(criminal causation)是犯罪学中最为重要的学科,也是不容置疑的。从西方犯罪学的历史来看,其各派学术理论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对犯罪原因研究的不同角度和不同成果。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生物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各自都是在犯罪原因的研究方面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取得了自己的成果,因而坚持自己的学术主张。我国犯罪学界一直重视对犯罪原因的研究,除各种犯罪学论著皆以犯罪原因研究为重要内容外,对犯罪原因的专门研究也取得了成果。③ 从上述的各个学派和各种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归纳出,犯罪原因学中的各个子学科: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犯 罪文化学等。

犯罪人类学(criminal anthropology)研究人种与犯罪的关系。意大利学者切萨雷。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是犯罪人类学研究的经典之作。犯罪人类学的核心主张是人类社会中有一类生来就要犯罪的“天生犯罪人”(born criminal)。这一理论观点是龙勃罗梭以其长年的实证研究结论为依据提出来的,其学生恩里科。菲利和巴伦。拉斐尔。加罗法洛从各自的研究角度对“天生犯罪人论”作了继承和修正。后来,又有英国的查尔斯。巴克曼。格林和美国的欧内斯特。艾伯特。胡顿等人运用人体测量学、统计学等手段,进一步发展了犯罪人类学。今天,“天生犯罪人论”已经被犯罪学界所扬弃,犯罪人类学也已经式微。

犯罪生物学(criminal biology)研究人的生理与犯罪的关系、遗传与犯罪的关系等。现代犯罪生物学研究盛行于20世纪初期,是19世纪后半期犯罪人类学研究的延续和发展。它与犯罪人类学的差异是:(1)犯罪人类学着重研究身体的外部形状与犯罪的关系,并用隔代遗传来解释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现代犯罪生物学强调身体素质(包括生理与心理两个方面)与犯罪的关系,并用生物学理论解释犯罪人独特的身体素质的形成原因。(2)犯罪人类学家主要使用直接观察、身体测量以及身体解剖的方法,研究犯罪人的身体特征;犯罪生物学家使用血液检查化验方法、性染色体分析方法、内分泌测定方法、脑电图测定法等更加精细的研究方法。(3)犯罪人类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外部特征来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内部结构或状态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理论有遗传生物学研究和体质生物学研究两个分支。④ 犯罪病理学,又称犯罪精神病学(criminal psychiatry),是犯罪生物学的一个子学科,专门研究处于持续性或临时性精神异常状态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是对于犯罪的一种特殊原因的研究。

我国犯罪学研究复兴以来,对于犯罪生物学理论也有涉及,但据王顺安的考察,我国关于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很稀少,尤其是中国学者亲自调查、实验的科研文献极端匮乏,尽管有一些青年学者呼吁开展犯罪生物学研究,但响应者寥寥。⑤ 王顺安也呼吁开展中国犯罪生物学研究,但他自己撰写的《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第七章,则是关于“犯罪的生理因素”的研究。实际上,犯罪生理学(criminal physiology)是犯罪原因学中的另一门子学科,专门研究人的性别、年龄、血型、体质、疾病、等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原因研究的另一重要途径是犯罪心理研究。关于犯罪心理或犯罪人心理的研究从犯罪学创立以来从未间断过,甚至在犯罪学出现之前,思想界就有不少关于犯罪心理的讨论。但犯罪心理学的真正创立,是以1897年奥地利犯罪学家汉斯。格罗斯《犯罪心理学》一书的出版为标志。西方的犯罪心理学理论有心理病理学理论、心理分析法理论、社会心理学理论等。我国犯罪学界对犯罪心理的研究一直很重视。一些论著专章或专节论述犯罪心理问题,并出版有《犯罪心理学》专著(罗大华,1983、1991),取得了不小的研究成果。

犯罪心理学(criminal psychology)是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从犯罪人的心理这一特殊角度,探索犯罪原因的学科。人的心理主要包括感觉、认知、需要、动机、兴趣、倾向、情感、意志、观念、理想等等方面(这些心理方面可以外化为人的气质、性格等)。犯罪人实施犯罪,他的这些心理方面有无异常?产生怎样的变化?发挥怎样的作用?应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需要涉及的问题。人的心理又无时不处于某种状态之中。心理状态一般有平静、犹豫、忧愁、激动、欢乐、悲伤、愤怒、克制、镇定等。心理状态与犯罪的关系也是犯罪心理学需要重视的研究内容。人的心理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环境的左右和制约,所以个体心理、团体心理、群体心理以及孤独者心理都是犯罪心理学研究不能忽视的方面。

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皆侧重于从犯罪人的自身探究其犯罪的原因,犯罪环境学和犯罪社会学则是侧重于从犯罪人与其所处的外部世界的关系之中探究其犯罪的原因。

犯罪环境学(the criminal environment theory)研究产生犯罪的环境原因。环境与犯罪的关系,学术界很早就有研究。孟德斯鸠、凯特勒、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都论述过环境与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当代,德国学者施奈德在其《犯罪学》中专门研究“犯罪地理学、生态学和地形学”。[3] 我国台湾学者谢文彦撰有“犯罪区位学之研究”。[4] 犯罪地理学(criminal geography)、犯罪生态学(criminal ecology) ⑥、犯罪地形学(criminal geomorphology)都应该是犯罪环境学下的子学科。美国学者D.斯坦利。艾兹恩和杜格。A.蒂默在他们合著的《犯罪学》中专章讨论“街头犯罪”。[5] 我国不少学者重视城市犯罪研究、农村犯罪研究或家庭犯罪研究。当前,对于社区犯罪的研究成为新的热点。这些都可以纳入环境犯罪学的内容之中。此外,季节、气候、时段、特殊空间等与犯罪的关系,也属于犯罪环境学所要研究的内容。

犯罪社会学(criminal sociology)是从社会学角度研究犯罪原因的学科,从广阔的社会环境层面研究犯罪的原因。因此,法国《世界百科全书》“犯罪学”条称犯罪社会学派为“社会环境学派”。意大利的恩里科。菲利于1884年出版的《犯罪社会学》标志着犯罪社会学的诞生。早期的犯罪社会学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的拿破仑。科拉扬尼、德国的弗兰茨。冯。李斯特和古斯塔夫。阿沙芬堡、法国的加布里埃尔。塔尔德和让。亚历山大。欧仁。拉柯沙尼以及苏格兰的威廉。莫里森等。他们是在犯罪人类学等的基础上,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犯罪的原因,把社会环境因素作为犯罪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进而探讨宏观的犯罪对策。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对早期的犯罪社会学理论作了扬弃,不再把犯罪人视为心理不正常的人,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完全是各种社会条件促成的结果。这样,犯罪社会学在对犯罪人类学、犯罪心理学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壮大。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学派林立,有各种理论观点。特拉维斯。赫希、拉里。西格尔等学者曾尝试进行分类。赫希分为紧张理论、控制理论和越轨理论;西格尔分为社会结构理论、社会过程理论、社会冲突理论和整合理论。⑦其中默顿的失范理论、塞林的文化冲突理论等是代表性的理论观点。不过,从学科归属的角度看,是否标榜社会学理论,并不应该是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社会学学科的主要依据。现代化与犯罪关系的理论研究,批判犯罪学研究,马克思主义犯罪学研究等,实际上都应该归属于犯罪社会学之中。

犯罪社会学研究的内容应该非常广泛,其中的大问题应该有:社会生产力与犯罪,生产关系与犯罪,社会分层与犯罪,社会分工与犯罪,社会变迁与犯罪,社会制度与犯罪,人口与犯罪,贫富与犯罪,家庭与犯罪,宗教与犯罪,文化与犯罪等。所以,从犯罪社会学中可以派生出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子学科。

学术界往往把犯罪经济学和犯罪文化学作为独立于犯罪社会学的学科进行各自的研究。犯罪经济学(criminal economics)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经济原因外,还很重视对犯罪本身的经济运作进行研究。犯罪的成本效益问题,犯罪所得的经济转化问题,其中的重点如洗钱问题,是犯罪经济学研究很为关注的问题。犯罪文化学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文化原因外,还很重视研究犯罪者的文化,一般称作犯罪亚文化研究。

四、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

20世纪,一些犯罪学研究者开始关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但直到1947年,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才被提出。⑧ 犯罪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关于犯罪危害研究的重要学科,主要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被害原因、被害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内容。我国学者比较重视对于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先后出版有几部研究专著,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效。此外,目前我国研究界也开始注意对于犯罪的国家被害和犯罪的社会被害的研究。实际上,犯罪不仅危害个人,也不仅危害国家,危害社会,而且,部分犯罪危害自然,许多犯罪会危害全人类。所以,关于犯罪危害的研究应该称为犯罪危害学,其研究内容有着广阔的拓展空间。

五、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

犯罪对策学(science of countermeasures of crime)研究对付犯罪的策略、方法和手段。

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具有犯罪对策学的性质。但即便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是犯罪对策性学科,也应该是处于犯罪学学科体系之外的学科,不属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之列。刑事科学的犯罪对策学意味比较浓,其中的犯罪侦查学、刑罚学是较为直接的犯罪对策性学科。但犯罪侦查学(criminalistics)和刑罚学(penology)皆是犯罪学学科以外的学科,都是刑事科学中的学科。正因如此,侦查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究如何查明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如何获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而刑罚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讨罪与刑的对应和适应,以及刑罚如何恰当地执行。两者的研究目标都不直接指向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所以,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来看,关于犯罪对策的研究应该另有具体的学科。犯罪预防学和犯罪矫正学应该是犯罪学的对策性学科。

犯罪预防学(the crime prevention theory)是进行犯罪预防研究的专门学科,具体研究如何在犯罪预测的基础上从事对于犯罪的防备和控制。犯罪预防一直是犯罪学家极为重视的研究内容。贝卡尔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6] 菲利则在《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刑罚的替代措施”,以探讨对于犯罪的社会性预防途径。[7] 因为在犯罪原因的研究上犯罪学界一直存有诸多分歧,犯罪预防理论也观点难一。在这方面,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和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代表了犯罪预防理论中的综合预防理论观点及其成就,是犯罪预防学理论成熟的一种标志。

在犯罪预防中,两项工作极为重要,一是犯罪预测,二是犯罪控制。所以,从犯罪预防学中又可以派生出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预测学专门研究犯罪预测问题,其具体的研究有犯罪预测的目的研究、原则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研究和成果应用研究等。犯罪控制学专门研究犯罪控制问题,其具体的研究包括如何防备犯罪发生的研究、如何遏止进行中的犯罪的研究、如何防止和控制犯罪危害扩展的研究等。

犯罪矫正学(the crime correction theory)的研究范围应该比目前刑事司法研究中所涉及的罪犯矫正问题更宽阔一些。毫无疑问,罪犯矫正应该是犯罪矫正的重要方面,但犯罪矫正不仅仅是对于罪犯的矫正,而应该还包括对虽未成为罪犯但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或可能产生犯罪意图)的人的行为习惯的矫正,如,对于违法者的矫正,对于有越轨行为者的矫正,等等,此外,还应包括对于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不良行为习惯者的矫正,如,对于吸毒者的矫正,对于严重嗜酒者的矫正,对于嗜赌者的矫正,等等。犯罪矫正学与刑罚学的区别也正在这里。

六、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

从事犯罪问题研究需要研究工具。从犯罪学的发展历史来看,研究犯罪问题的主要工具有两种是极为重要的:一是从事犯罪实证研究所必不可少的犯罪统计,二是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等进行归纳分析的犯罪分类。所以,犯罪统计学(criminal statistics)和犯罪分类学(criminal taxology)应该是犯罪学中的两个工具性子学科。

对犯罪现象进行统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7世纪。到了19世纪,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统计,从而在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解释犯罪在某些方面的规律性,使犯罪学得以成为“科学犯罪学”(特伦斯。莫尔斯语)[8].法国学者安德烈。米歇尔。格雷和比利时学者阿道夫。凯特勒是当时运用统计方法研究犯罪问题的代表人物。他们因运用统计学研究犯罪问题取得很大成就而被称为犯罪统计学派。

犯罪统计不仅是学界的工作,而且是一项官方的措施。根据施奈德的考察归纳,犯罪统计有四个方面的功能和作用:1、官方的犯罪统计,是实施正式社会监督的主管机构-警方、法院、缓刑帮教和监狱用于自我表述的工作报告;2、作为研究手段的犯罪统计,它能说明居民参与犯罪的规模,为提出犯罪成因的假设和理论提供数据基础;3、用犯罪统计向居民通报关于犯罪案件的数量、种类、发展和分布情况,向居民指出成为被害人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并且免除他们对犯罪行为的恐惧心理;4、犯罪统计有一种监督、引导和计划任务。[9]

从19世纪到20世纪,犯罪统计工作得到不断的拓展,不仅手段越来越科学,而且规模越来越宏大。1954年,国际刑警组织尝试编制国际犯罪统计,以各国警方的犯罪统计为基础汇集谋杀、性犯罪、盗窃、诈骗、伪钞和犯罪这六种犯罪的数据。联合国于1950年开始研究国际犯罪统计的比较问题,其后数次开展全球性犯罪调查。自1963年起,欧洲议会致 力于编制一种国际犯罪统计。同时,犯罪学界尝试通过不同的途径研制一种国际犯罪统计的测量工具(桑斯顿。塞林1967,马文。E.沃尔夫冈1967,莱斯利。T.威尔金斯1970),主张避免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对犯罪统计的干扰,充分考虑被害人数字、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类型和程度、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和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来编制国际犯罪统计。

今天,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犯罪统计工作的发展也更加迅速。相比较而言,我国犯罪学界长期侧重于对于犯罪问题的定性分析,定量研究工作做得不太充分。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重视犯罪问题的实证研究,把犯罪调查和犯罪统计作为重要的工作,取得了重要的研究成果。周路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他在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的支持下,已经在天津进行了四次大型犯罪调查(1990,1993,1996,1999),调查对象累计达1.6万人,取得了丰富翔实的研究资料,建立起了“天津市犯罪调查科研数据库”。正是在实证调查和犯罪统计的基础上,周路主编出版了《当代实证犯罪学》(1995)和《犯罪调查十年-统计与分析》(2001)。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一些学者已经在运用犯罪统计工具从事犯罪问题实证研究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效,但是,对于犯罪统计这一科学工作本身的研究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在这方面,我国学术界远远落后于西方。我们应该认真研究犯罪统计的标准、途径、方法、数据分析、成果应用等方面的问题,真正建立起犯罪统计学。

开展犯罪统计必然涉及到犯罪分类问题。实际上,犯罪分类问题是犯罪学有史以来一直为研究者所重视的问题,也是犯罪学界观点众多、分歧极大的问题之一,许多犯罪学专著都设专章研究犯罪类型。我国犯罪学界也很重视犯罪分类,大多数犯罪学著作都把对犯罪类型的研究作为重要内容。康树华主编的《犯罪学通论》(1991)专门有一编研究“犯罪类型”,名为“犯罪类型论”。但康树华、王岱、冯树梁共同主编的《犯罪学大辞书》(1995)却没有收入“犯罪分类”或“犯罪类型”词条(仅收有“犯罪类型学派”词条),倒是杨春冼、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共同主编的《刑事法学大辞书》(1990)收入了“犯罪分类”词条,并做出刑法学的和犯罪学的两种解释。

犯罪分类学应该是犯罪学中的子学科,专门研究犯罪分类的标准、体系、方法等问题,并探讨犯罪分类与犯罪统计、犯罪研究、犯罪防控等之间的关系,以利于更有成效地进行犯罪统计、犯罪研究和犯罪防控工作。

七、犯罪学反思性学科

犯罪学发展到今天,对其本身进行观照,进行反思性研究是必要的。反思犯罪学的发展历程,就会形成关于犯罪学的史学,即犯罪学史。观照研究犯罪学发展历程中各个学派和诸多学者,比较他们的诸多学术主张和观点的异同,则又形成比较犯罪学。

区别于犯罪比较学(前文论及)的对犯罪进行比较研究,比较犯罪学(comparative criminology)是对于犯罪学的比较研究,其中包括对于犯罪学不同学派的比较研究,对于犯罪学不同学术观点的比较研究,对于不同的犯罪学家的比较研究,对于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犯罪学研究的比较研究,对于不同时代的犯罪学研究的比较研究,等等。

对于犯罪的比较研究(犯罪比较学)是早期犯罪学家就很重视的并且始终很受犯罪学研究界重视的方面。相对而言,对于犯罪学作比较研究的比较犯罪学则是犯罪学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开始的。应该指出的是,大部分学者在从事比较犯罪学研究时往往既重视对于犯罪学的比较研究,也兼顾对于犯罪的比较研究。以英国学者赫尔曼。曼海姆(1965)和波兰学者布鲁诺。霍维斯特(1982)的著作为代表,比较犯罪学综合地从事犯罪的比较研究和犯罪学的比较研究。我国的比较犯罪学研究(如,康树华,1994)也是综合性地对于犯罪和犯罪学进行比较研究。对于犯罪和犯罪学都进行比较研究实际上已经渗透到犯罪学研究的许多方面。大部分的犯罪学著作都有意或无意地要涉及对于犯罪的、对于犯罪学的或两方面都有的比较性质的研究。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犯罪学中的比较研究的泛化并不一定意味着犯罪学比较研究水平的提高。比较犯罪学一方面需要纯化,应该剔除掉对于犯罪的比较研究(使之归于犯罪比较学之中),另一方面需要与犯罪学史结合起来研究,从更宏观的方面观照把握犯罪学发展历程的各个阶段的不同的人文基础、社会背景和由此生发的对于犯罪学研究的人文需求和社会需求,以及由这些基础、背景和需求所引导出的各个学派或各位学者的学术追求和学术贡献。

比较犯罪学与犯罪史学的区别在于前者关注学派或学者间学术主张、学术观点、治学方法等方面的不同点,而后者注重学派之间、学者之间的继承、扬弃和发展。

八、结语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2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领导全国人民进行了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革命,进行了“镇压反革命”、“肃反”、“三反五反”等一系列政治运动;同时在政法工作中加强了刑事立法、司法工作。在建国初期的历史背景之下,由于阶级斗争和犯罪形势紧密联系,加强刑事法学的学科建设就成为当务之急,犯罪研究也就应运而生。当时的研究者结合我国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的经验,进行了针对犯罪现象、犯罪特点与犯罪原因方面的讨论,并将一些被实践证明为有效的经验加以科学的概括总结,上升为理论。但是,当时犯罪学并没有成为一门独立学科,有关的研究被包含在不同的学科之中:如,犯罪现象与犯罪原因被归入刑法学之中,犯罪的主观原因与特殊预防归在监狱法学之中,而犯罪的社会预防则被包括在刑事侦查学之中。但是这些研究很不系统。从50年代中期以来,在“左”的思想指导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之下,再加上受到前苏联对犯罪学、社会学等所采取的否定、取消主义的影响,认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可以消灭犯罪这一现象,就使得犯罪学研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展。随后,随着极左思潮的横行以及“文化大革命”的干扰、破坏,中国的犯罪学研究同其他法律学科一样,不仅没有发展、前进,反而停滞、倒退。建国30年之内,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的犯罪研究机构,也没有开设犯罪学课程,使得这一在国际上有100多年历史、 在旧中国已有一定发展的学科,在新中国竟无一席之地。

(一)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

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始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面对“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犯罪现象日趋严重, 尤其是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的局面,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了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报告》,并要求社会科学研究部门和政法部门,加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研究,力争发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与规律,更好地指导预防违法犯罪的工作。这样,一大批有志于中国犯罪问题研究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在党中央的号召下,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从中国具体情况出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生理学等学科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和其他犯罪问题的现状、原因、特点、趋势与治理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以此为契机,中国的犯罪学研究逐步开展起来,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可以说,新中国犯罪学是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基础上创立起来的。随着大量犯罪学术专著的出版,大量调查报告、论文的发表以及一大批研究犯罪学的专家和学者的涌现,新中国犯罪学学科体系逐步健全,理论日益丰富,成就日益突出。短短十多年间,中国犯罪学走过了创立到发展的阶段,正逐步走向成熟。除了犯罪学以外,还建立了青少年法学、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比较犯罪学以及被害人学等新的学科。各政法院系开设了犯罪学方面的课程,培养了一批中国的犯罪学方向的硕士、博士,为我国犯罪学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新中国犯罪学的发展及成就

符合中国国情的、真实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犯罪原因、犯罪现状与犯罪特点,并提出适用于中国实际情况的犯罪对策的新中国犯罪学,尽管同其他国家的犯罪学相比,起步晚,时间短,但是其发展却非常迅速,短短十余年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了许多全国性的学术团体及研究机构,创办了有关刊物。

最早建立的全国性犯罪学研究方面的学术团体-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成立于1982年6月,原名为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1991 年改为现名。该学会的分支机构有:青少年法律保护专业委员会、少年司法制度专业委员会、学生越轨预防研究专业委员会、青工越轨预防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对策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青少年犯罪社会心理学专业委员会、犯罪类型研究专业委员会、农村青少年犯罪研究专业委员会、犯罪比较研究专业委员会、港澳台犯罪问题研究专业委员会、重新犯罪控制研究专业委员会等。自该学会成立以来,召开了一系列全国性和地区性的学术会议,并组织力量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开展了大规律的调查,承担了一系列重大项目的研究工作,组织出版了一批学术专著。此外,该学会还负责主办《青少年犯罪研究》杂志。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于1992年。该学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如预防犯罪专业委员会、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专业委员会、边疆地区犯罪对策专业委员会、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犯罪矫正专业委员会、犯罪与矫治心理学专业委员等,另外还有几个专业委员会正在筹建之中。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把80年代以来涌现出来的中青年犯罪学者吸收到学会中来,目前已拥有近2000名会员。它汇集了全国犯罪学研究的精英,培养了犯罪学研究人才,壮大了中国犯罪学研究的队伍。自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以来,共召开了六次全国性学术讨论会: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于1992年在北京召开,选举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组成人员,讨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犯罪类型、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控制与预防犯罪以及改造教育罪犯等问题。1993年在浙江温州召开了题为:“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的第二届学术研讨会,专门讨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犯罪现象产生的规律、经济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原因以及预防犯罪、犯罪的具体对策等问题。1994年在江苏镇江召开了第三届学术讨论会,题目仍然是:“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着重讨论了市场经济与犯罪、提高经济效益与犯罪的关系、犯罪原因体系及其内容、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农民犯罪、有组织犯罪、社区构态与犯罪控制、流动人口的犯罪控制、社会转型期的犯罪被害和控制与预防犯罪等十个问题。1995年在河南南阳召开的第四届学术研讨会,以暴力犯罪问题为此次会议的中心议题,内容涉及犯罪现状、暴力犯罪概念、暴力犯罪原因、犯罪对策以及从被害人角度分析暴力犯罪原因等。1996年在河北南戴河召开了第五届学术研讨会暨罪犯改造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主要讨论了暴力罪犯的矫治和金融欺诈犯罪的治理对策两个基本问题。1997年5 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六届学术研讨会。针对有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一些富有建设性的加强同有组织犯罪及其他犯罪作斗争的建议。在这次会员代表大会上,选举了第二届理事会组成人员和新一届学会领导集体。除了开展国内的学术研究活动外,中国犯罪学研究会还加强同国外的学术交流,1993年,参加了在匈牙利召开的第11届世界犯罪学大会;1995年参加了美国犯罪学会第47届年会-美国国内与国际犯罪及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

其他的学术研究团体及研究机构,包括中国监狱学会(1985年成立,原名为中国法学会劳改法学研究会,1991年更名为中国劳改学会,1996年改用现名)、中国警察学会(1992年成立)等。一些政法部门成立了犯罪问题研究的专门机构,如司法部的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安部的公共安全研究所,浙江省公安厅以及山东省监狱管理局都成立了犯罪研究所等等。另外,在一些政法院校建立了犯罪学研究机构,如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法社会学与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等。许多政法院校还成立了犯罪学教研室和犯罪学系,例如,北京大学法律系犯罪学教研室、公安大学犯罪学教研室、华东政法学院犯罪学系等。

有关犯罪学研究的理论刊物,如《青少年犯罪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青少年与法》、《犯罪与改造研究》等,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取得一定影响。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与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合办的《政法学刊》已于1997年出版。同时,各类法学、社会学以及其他类别的社会科学杂志,也开辟了犯罪问题研究专栏,刊登了大量关于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的文章。

2.出版了大量的学术著作,发表了大批的研究论文

近二十年来,中国犯罪学成就的体现之一就是涌现出了大量的学术著作和论文,其中有多种版本的《犯罪学》、《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等专著,有专门论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青少年立法与司法、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预防及各种类型犯罪的规律、特点与对策的论著和论文。据粗略统计,自1980年以来,全国出版、印发的犯罪学方面的专著、文集、调查报告等计200余种,论文2000余篇,译著50 余部,总字数达9000余万。(注:参见阴宝家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P12)

在大量的专著中,以下几部较具代表性:

1)《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与实践》(王仲方主编, 群众出版社1989年5月版)。本书共分四编30章, 第一编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论、第二编违法与犯罪的原因论、第三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策、第四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立法。全书包括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体制、信息系统,违法犯罪的现象与原因,各种具体防范对策以及立法方面的内容。附录有全国人口分类统计、公安司法机关的各类案件统计资料等。本书理论联系实际,对中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和论述,对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犯罪学通论》(康树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第一版,1996年第二版)。这部书既是一部学术专著、又是一部教材。其内容包括导论、犯罪现象论、犯罪类型论、犯罪原因论、犯罪防治论五篇四十五章,不仅阐述了犯罪学的概念、对象、沿革、类型、特点等内容,而且重点揭示了犯罪的原因、犯罪的预防、犯罪防治决策和综合治理等问题。全书理论与实际并重,理论性强,应用价值高,现已成为许多法律院系的教科书。

3)《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总卷)(俞雷主编, 公安大学1993年9月版)该书是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重点项目。 全书共分导论、第一、二、三、四部分和附录。分别论述了我国犯罪的现状与特点、规律,我国现阶段犯罪的成因,我国现阶段犯罪发展变化的趋势,我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本对策等问题。附录则包括了课题研究报告提要、国际犯罪统计资料等内容。本书调查资料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对中国现阶段犯罪状况、特点及其发展趋势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介绍;并从理论上对犯罪成因问题、犯罪治理对策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4)《比较犯罪学》(康树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全书共分23章,既研究了各国犯罪学发展的历史,又比较了各国犯罪现状、犯罪人与犯罪类型,着重进行了经济犯罪、法人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九个犯罪类型的比较研究;同时,对犯罪原因、犯罪预测、犯罪预防、处罚罪犯、罪犯教育与罪犯改造进行了专门研究。最后介绍了与犯罪学研究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学术机构。该书理论性和资料性较强,具有较高学术价值。

5)《犯罪学大辞书》(康树华、王岱、冯树梁主编, 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该书共360万字,分为22个部分,近6000个辞条。 囊括了古今中外所有犯罪学的思想、历史、重大事件、主要理论与学术观点等。它覆盖面广,辞条内容齐全,阐述全面系统,具有犯罪学研究集大成性的特点,对于开展犯罪学研究,推动中国犯罪学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该书1996年获全国优秀图书奖,同年获西北七省特别优秀图书奖。

此外,冯树梁主编的《中国预防犯罪方略》、王牧主编的《犯罪学》、阴家宝主编的《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周密主编的《犯罪学教程》、郭建安主编的《犯罪被害人学》,等等,都为推进中国犯罪学研究起了重要作用。

3.研究队伍不断壮大,犯罪学教育取得重要进展

如前所述,仅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正式会员已有近2000人,成立了若干专业委员会。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有一大批专门从事犯罪学研究的教授、学者和专家,以及从事司法实际工作的研究人员和工作人员,这些都是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的骨干力量。他们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水平和专业知识,其中有很多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相结合,共同研究犯罪问题,一起促进中国犯罪学研究的进步,丰富了中国犯罪学的理论和实践。现在,一批年轻的犯罪学理论研究者正在成长,犯罪学研究队伍正在不断地壮大。

在新中国的犯罪学研究者中,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康树华应被重点提及。康树华,1926年12月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1948年在东北科学院教育学习,194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工作,1953年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学习,1954年开始在北京大学法律系任教至今。康教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起草委员会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资询委员、司法部劳教立法顾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少年犯罪法》起草委员会顾问。40多年来,他著译和主编的著作达30多部,发言论文、译文600余篇,多项科研成果获国家和省部奖。1992年, 他发起成立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并当选为会长,1997年又连任会长。他长期致力于犯罪学的研究,推动了犯罪学在中国的发展。尤其是在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

80年代初,在我国犯罪形势日趋严重的情况下,几乎与犯罪学研究起步的同时,犯罪学教育也取得了进展,一些法律院系很快开设了犯罪学课程。到1992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成立之时,不仅几所重点法学院校和公安院校先后把犯罪学作为必修课,而且其他一些院校也相继开设了犯罪学课程。现在,犯罪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一些政法院系招收了犯罪学研究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法律系1991年开始招收犯罪学研究方向的博士研究生。这些硕士生和博士生的培养,为我国犯罪学的理论研究和预防治理犯罪工作积蓄了大批的后备力量。

4.理论研究不断深化,许多问题基本形成共识

犯罪学研究涉及面广,涉及的学科较多,而且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对此,犯罪学研究者如何能够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从而深化犯罪学研究的理论,找到稳妥有效的犯罪对策,是学者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新中国犯罪学的重要成就之一,就是理论研究不断深化,许多犯罪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基本上形成共识。同国外犯罪学,派林立、各种学说纷繁复杂相比,中国在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就逐步完善了犯罪学的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可以说在尊重和鼓励各位研究者创造性研究的同时,至少在以下一些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①关于犯罪学的价值:

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价值至少体现在以下五方面:

a.认识犯罪。学者们认为,犯罪是存在于现实社会中的有害现象,在犯罪学产生之前,人们没能真正认识犯罪的原因与规律,犯罪学的产生,使人类同犯罪的斗争从经验上升到理论,从而使人们能正确地认识犯罪,并卓有成效地与之斗争。

b.引导决策。政府决策当否与社会治安状况密切相关。从某种程度上讲,无业人员犯罪、流动人口犯罪、青少年犯罪、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等现象,与就业政策、工资政策、教育政策及刑事政策中的某些失误具有一定的联系。学者们认为,犯罪学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对于政府的科学决策具有指导与引导作用。

c.完善立法。深入地研究犯罪原因问题(尤其是个体犯罪原因),对于制订和完善具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刑罚体系与措施,有重要意义。而完善刑罚,恰恰是完善刑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样,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对国家其他立法也具有建议、指导及修改完善作用。

d.指导司法。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对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等司法机关的工作具有指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帮助公安、检察机关正确分析案情,及时侦破案件;帮助审判机关认识罪犯的责任,正确定罪量刑;帮助监狱制定有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提高监管水平。

e.防卫社会。学者们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可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发展,减少犯罪的危害,可以提高监管改造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可以防卫社会,促进经济的发展。

②关于犯罪学的研究范围

如前所述,关于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国外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而我国的犯罪学研究者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即犯罪学应该是广义的犯罪学,它的研究范围应该包括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对策三个方面。研究者们认为,研究犯罪原因和犯罪现象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制定出合理而有效的犯罪治理对策。通过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研究,揭露出现实生活中的矛盾与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与矛盾的存在,导致了绝大多数犯罪的发生。因此,只有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一起动手,才能解决这些产生犯罪的社会问题,更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发生及其带来的危害,达到治理犯罪的目的。

③关于犯罪学的体系。

体系,从哲学上讲是由若干相关因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整体。犯罪学的体系问题,国外100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而我国则在10余年间就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一般认为,犯罪学的体系分为犯罪学学科体系和犯罪学专著教材体系。犯罪学学科体系大体可分为:a.犯罪学基础理论,b.犯罪统计学,c.犯罪生物学,d.犯罪心理学,e.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等。犯罪学专著教材体系,一般认为是“四论”,即绪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犯罪对策论。有些专著教材则将上述“四论”作为总论,另增加对具体类罪的分析作为分论。

④关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3

关键词 犯罪心理画像 心理学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一、犯罪心理画像的概述及国内外发展状况

犯罪心理画像,简言之就是通过分析犯罪人作案后遗留下来的反映其特定犯罪心理特征的各种表象或者信息,推断出作案人的犯罪动机,作案时的心理而服务于侦查工作,帮助破案的一种专门技术。

犯罪心理画像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初,当时的犯罪人类学家为了将犯罪心理和犯罪者身体结构建立联系,付出了不懈的努力。最先开始研究的是雅各布·弗瑞斯(JacobFries),1957年到1972年间,精神病学家詹姆斯·布鲁塞尔博士将心理画像用于刑事侦查过程。1978年后美国联邦调查局的行为科学组开始了这一领域的研究、调查。约翰·道格拉斯(JohnDouglas)和罗伯特·瑞斯勒(RobertRessler)将犯罪心理画像划分为有组织力、无组织力二分法。据统计,当时美国联邦调查局的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77%的案件中得到了运用,在45%的案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在17%的案件中帮助警察认定了犯罪人。据研究,犯罪心理画像得出结论的可信度范围在百分之七十六到百分之九十三之间。美国联邦调查局一般将犯罪心理画像应用于杀人犯、纵火犯、爆炸犯等系列犯罪。

此项行为分析方法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时引进我国,但是发展相对比较缓慢。在我国,犯罪心理学思想源远流长,古代思想家在犯罪心理形成原因、防治犯罪心理以及刑事司法心方面都有过较为深刻的论述,但是犯罪心理学在我国的传播晚于欧美国家。尽管我国历史上很早就出现了关于犯罪思想的探索和讨论,其历史比欧美国家早,内容也更加丰富,但是一直未能形成一门相对比较系统的独立学科。

在国外,犯罪心理作为一种运用心理学分析方法,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原理主要源于行为主义心理学,是对犯罪人在犯罪现场遗留的物质痕迹进行分析去寻找犯罪人的个性心理特征,从而描绘犯罪人的性别、年龄、种族、职业、学历等方面的特征,描绘犯罪人的家庭环境状况、社会环境状况以及人际关系、个人生活习惯、生活方式等诸方面的特征的一种技术手段。笔者认为犯罪心理可以甚至应该引进我国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进行发展。

二、犯罪心理画像的实质和心理学分析

根据佛洛依德的理论,意识包括前意识、潜意识和无意识。前意识是指在意识状态下对自己已经知道的内容却在一时不能觉知的心理内容,它往往由于干扰或遗忘而暂时不在意识层面却仍然可以回到意识范围内。这种暂时不能明确感知的状态就为前意识,潜意识是指在意识的状态下模糊的、未能完全意识到的心理内容。这部分内容人有时很难自我感知,如:幼年时期曾经经历过、有过知觉却已模糊、淡忘的印象,还有因后天形成观念后控制与压抑着的一些心理内容。无意识是指在感觉阈限之外对人的心理活动发生影响,以至自已都不能觉知的内容,如:生理过程。无意识还可被解释为不知道,不受意识控制,自发的心理活动内容。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出于无意识,无意识犯罪动机的提出进一步表明了犯罪动机问题的复杂性,用此概念可以解释犯罪动机的特殊形式,如冲动性犯罪行为、激情犯罪行动机、习惯性犯罪行为等等。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Watson认为,动物和人的行为都是学习的结果,所有的动作、行为都是通过条件反射而做出的。人的行为从偶然到必然,从随机到有机,逐渐形成了一种稳定的行为模式。对于系列犯罪案件来说,行为人在第一次的犯罪行为时未被及时惩罚,在强化心理的作用下继续实施下一起犯罪,而在多次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会形成稳定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过程。尽管人的犯罪行为会具有偶然性,甚至会存在一些反侦察的伎俩,但是在犯罪那个时刻伴随着紧张心理和特定的环境,会存在着反应特定个性倾向和心理特质的行为。我国现今出现的犯罪案件,部分呈现出与国外系列犯罪案件相同的特点:犯罪行为人有丰富的作案经验,长期成功的作案模式,已经使其行为方式、行为过程比较熟练,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较明显的特征。

对于犯罪心理美国的犯罪心理画像专家道格拉斯·约翰最先提出“标记”这一术语。“标记”这一术语是用来区别传统的犯罪惯技的概念,是犯罪人为了满足某种心理上或情感方面的需要而实施的某一特殊行为。惯技并不是固定的,是可以改变的而标记行为是犯罪人独一无二的,个人必须做的、稳定的行为特征。一个犯罪人的标记是一种比较明显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专属于他自己的性格特征,是为了满足其心理上或者情感上的特殊需要而出现的行为模式。某些系列犯罪案件的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实施他们非常明显的、独特的犯罪行为是为了表达他们个人的某些特殊的情感需求。关于犯罪人实施犯罪为满足某种心理或情感需求的标记行为有以下理论:

1、挫折—攻击理论。该理论认为,攻击行为的发生在挫折之后。该理论中所指的挫折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在进行有目的的行为时,由于内部或者外部障碍,使得人的欲求的满足受到阻碍。欲求不满越多,挫折越大,攻击强度也就越大。挫折易使人情绪激昂甚至失控,更易出现攻击行为。有时候的攻击行为是突发性的、没目的性的。

2、心理发展理论。在相似的环境下易激发犯罪人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即使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相同的,有时候激发犯罪人实施此行为的犯罪动机也是不同的。许多案件中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内心会幻想出一些特殊的场景,会臆想被害人是与自己有情感关系的特定人,基于这种臆想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人标记的出现和发现与其性发展和情感的发展有关,它同时受生物学和环境因素的影响。根据弗洛伊德的理论:即使在社会压制的情况下,性冲动也绝不放弃其表达的机会。结果就是,对某些人来说,在精心抚育下,在双亲的关爱下,其在成长时期中,其性心理发育健全,心理得到了健康的表达和发展;对另外一些人来说,在成长过程中的被持续冷漠对待没有让其性心理发育完全,最终导致了其犯罪行为的形成和发展。

3、补偿理论。心理学家指出:自卑感是人类努力的来源,人都是籍由补偿自我的自卑而不断发展。补偿心理是一种心理适应机制,人在适应社会的过程中为克服自己生理上的缺陷或心理上的自卑,而发展自己其他方面的长处,优势,试图赶超他人的一种心理适应机制,正是这种机制作用使得自卑感成为了人追求成功的动力,但不适当的补偿心理也会使人走向偏途,犯罪行为正是犯罪者超越自卑、寻求他人注意的补偿,犯罪人经常会试图通过寻求他人的注意及获得支配他人的优越的地位,以消除自己内心的自卑感。

故犯罪行为人因为出于心理需要,在作案时会无意识的做出带有标记的行为,找出犯罪人的行为标记特征并进行分析,有助于分析犯罪行为人的性格特征,活动区域并以此找到犯罪人。

三、犯罪心理画像的方法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方法国内刚刚起步,还没有形成自身独特的方法,国外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方法。在传统的精神病学分析方法后,现在比较流行的、影响比较大的有:FBI的犯罪现场分析法、DavidCanter的心理调查法和BrentTurvey的行为证据分析法。对于我国刚起步的犯罪心理画像领域,可以从以下方法作为借鉴:

FBI的犯罪现场分析法研究重点在犯罪行为人的个性和犯罪动机。他们的研究主要形式是与实施了谋杀的系列杀人犯交谈,以通过交谈了解这些人是如何防止被抓捕的。他们手机的信息主要涉及犯罪行为的惯用伎俩、犯罪现场的特征以及有关谋杀最烦个性方面的特征。他们给予犯罪人个性和犯罪惯技提出了一种分类方法,及“有组织力与无组织力”的二分法。FBI在进行犯罪心理画像时主要遵循画像输入阶段、决策过程模型、犯罪评估、画像阶段、犯罪侦查、逮捕阶段等6个阶段。

DavidCanter的心理调查法和FBI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使用了统计学的方法,都是将犯罪分子的有关信息做系统的统计对比,不同之处在于Canter抑制根据他的理论不断的更新犯罪人信息资料库,通过统计对比将犯罪人进行归类并研究总结出每类犯罪人的特征,当案件发生以后根据案情特征和犯罪人的相似性、共同处将犯罪人归为某种类型的犯罪后进行案情研究。Canter提出了犯罪心理画像的五因素模型,即在侦查中应用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时要考虑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五个方面的相互关联的互动因素。这五个方面包括:人际间一致、时空的重要性、犯罪人特征、犯罪人职业和司法知识。

BrentTurvey的行为证据分析法强调心理画像必须根据现场搜集到的各种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证据,并通过对这些证据进行行为分析,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心理画像工作。Turvey提出了用演绎推理的方法进行行为证据分析,认为演绎型犯罪心理画像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刑事和行为证据分析、被害人研究、犯罪现场特征和被害人特征。Turvey认为在犯罪心理画像中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演绎推理来分析行为证据。这种科学方法的步骤是:详细说明问题、搜集相关信息、形成一个工作假设或者解释、通过实践来检验假设、解释结论、提取结论和按照需要修改假设,寻找表现犯罪人特征的行为模型。

大约在1997年间网上出现了大量自由攥稿人式心理画像的投稿,毕业于纽黑文大学法庭科学系布伦特·特维(BrentTurvey)的第一个投稿的,布伦特·特维运用行为证据分析方法再次强调了刑事学(criminalistics)的重要性。在其有关犯罪心理画像的著作中提到了2种犯罪心理画像的方法——归纳性犯罪心理画像和演绎性犯罪心理画像。

四、结束语

犯罪心理画像在国外从诞生到发展成熟经历了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为大量重大案件的侦破提供了重要的帮助。犯罪心理画像主要以心理学理论为指导,深入个案研究,积累犯罪行为资料,对于犯罪心理画像在侦查实践中的应用和发展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犯罪心理画像现在处于起步阶段,依然停留在理论的初步研究阶段,发展比较缓慢,犯罪心理学在我国作为一门新学科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在科技条件不是足够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要发展完善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和付出较大努力。但是形成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现状的犯罪心理理论和案件系统是必然发展趋势,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和法治社会的长治久安。

(作者:上海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美]布伦特.E.特维.李玫瑾等译.犯罪心理画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4

[关键词]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案件

《沉默的证人》是我国首部心理悬疑电视剧:案情从一桩普通的谋杀案开始,在针对这起谋杀案的侦查中竟然发现了一桩历时十年,手法单一的连续杀人案,最后警方运用犯罪心理学的视角终于将隐身于茫茫人海中的元凶抓获。犯罪嫌疑人是一名大学心理学教授,母亲是一名优秀的科学工作者,妹妹是一名大学生,幼年时的屈辱和成年时的打击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极度扭曲,从此便走上了以谋杀高学历“堕落者”为发泄途径的不归路。

一、犯罪心理学的概念及发展概况

关于犯罪心理学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说法:狭义的犯罪心理学,是指运用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研究犯罪主体的心理和行为的一门学科。

广义的犯罪心理学,是指运用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研究犯罪主体的心理和行为以及犯罪对策中的心理学问题的一门学科。犯罪心理学或称为罪犯侧写,起源于1940年代时,当时的美国战略情报局要求精神病学家威廉・兰格侧写阿道夫・希特勒的心理。19世纪后期的欧洲,由于社会矛盾日趋尖锐,犯罪率急剧上升。

因此,具体提示犯罪原因、心理机制、犯罪者的人格特征,从而提供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途径,就成了当时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心理学逐渐形成为一门专门的学科。1872年,德国精神病学家K.埃宾出版了世界上第一本以犯罪心理学为书名的著作《犯罪心理学纲要》,1889年,奥地利的检察官和犯罪学家H・格罗斯出版了《犯罪心理学》一书,这两本专著的问世,标志着犯罪心理学的诞生。

二、刑事讯问中犯罪心理学的运用

在该案的刑事侦查中,主要运用的心理学理论有:

(一)精神分析学在刑事侦查中的用运

精神分析学的创始人S・弗洛伊德认为,性本能的冲动是犯罪的根本原因。他指出,人的意识由本我、超我、自我三个部分组成。本我代表与生俱来的欲望冲动,按“快乐原则”活动;超我代表社会道德标准,按“至善原则”活动;自我则对本我和超我进行协调,按“现实原则”活动。

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自我对超我的依从力减弱,而趋向于本我的结果。在该案例中,身为心理学教授的犯罪嫌疑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所不容许的,甚至他也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心理扭曲所致,但想要复仇和发泄的原始欲望最终战胜了超我的道德标准,并冲破了自我的最低底线,按自我的“快乐原则”在一次次的犯罪过程中得到心理的慰藉和满足。佛洛伊德还认为,成人犯罪是由于退化而使幼儿时期原始的、非道德的性冲动复活了起来。这正是查人员在侦破案件时花费大量时间调查犯罪嫌疑人童年时期的生活经历,可以说其母亲童年的自杀已早在他的内心埋下了犯罪的种子。

(二)不同接触理论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美国犯罪学家E・H・萨瑟兰1939年在他所出版的《犯罪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不同接触理论”。这一理论认为:(1)犯罪行为是由学习得来的。(2)犯罪行为是通过与他人交往的过程而学得的。(3)犯罪行为主要是在与个人关系密切的群体中学习得到的。(4)犯罪行为的学习内容包括犯罪方法技巧、动机、态度、理由等。(5)在犯罪动机和内驱力的形成方面,主要是从人际接触中获得错误观念,即犯罪比不犯罪有利,使违法心理战胜守法心理。(6)犯罪学习的结果随接触频率、时间长短、顺序、强度的不同而异。笔者看来,这一理论最大的用途在于寻找合理的犯罪嫌疑人。刑事侦查中锁定合理犯罪嫌疑人可以缩小侦查范围,节约调查成本,提高破案效率。但事物的优点也往往是其自身的缺点。正因为这种寻找合理怀疑的思维模式,使很多处于社会高阶层的罪犯逃之于法网之外。

在该案例的侦破阶段也突出体现出了这一思维模式的缺陷。侦查初始阶段可以说根本没有人去怀疑该教授,并特请他作为该专案组的心理顾问。因此,在刑事侦查中一方面要运用该理论迅速的确定合理嫌疑人,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避免教条主义和思维僵化,而使罪犯逍遥法外。

(三)异常人格理论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德国精神病学家K・施奈德在1940年出版的《精神病质的人格》一书中,具体分析了各种异常人格与犯罪行为的联系。他发现易于导致犯罪的异常人格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意志薄弱型;(2)情感缺乏型;(3)爆发型;(4)激奋型;(5)自我显示型;(6)偏执型;(7)情绪易变型;(8)软弱型;(9)自卑型;(10)忧郁型。笔者认为,类型(1)属于被唆使型犯罪类型,类型(2)属于犯罪特质型犯罪(或犯罪倾向型),类型(3)、(4)、(5)、(7)属于我们常听说的冲动型犯罪;类型(6)属于偏执型犯罪;类型(8)、(9)、(10)属于人格缺陷型犯罪。该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属于最后一种类型,即人格缺陷型犯罪。

幼年的遭遇使他产生了深深的自卑心理,但自身天赋的聪颖又使他的自负心理极度膨胀,这种极度自卑又极度自负的反复交织、反复碰撞,最终塑造了他浓郁的忧郁悲观人格。这种人格就像炸弹一样,因为长时间的压抑使内心反抗的力量凝聚的越来越强烈,最后只需一根导火索(妹妹的死亡)便可以爆破出无限的能量。

三、结语

犯罪心理学在我国来说还属于一门新型的有待开发的交叉学科,但在众多法律和心理工作者的努力下已取得了很多进展。将来的犯罪心理学应当在借鉴国外先进理论的基础之上,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向系统化、科学化和可操作化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保平,李世虎.犯罪心理学[M].公安

大学出版社,2006.

[2]肖兴政.犯罪心理学概论[M].四川大学

出版社,2001.

[3]刘建清.三大心理学流派对犯罪心理

学的影响[J].政法学刊,2004,(1).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本文对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做了简要的分析,比较了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和新兴的三阶层体系,意在强调四要件理论对中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性,也阐述了三阶层体系的部分可借鉴之处,而不是全盘照搬。本文从介绍理论的特征入手,运用对比的手法,以学术界最新观点为主,并适当阐述作者的态度,希望能为我国四要件理论的繁荣和发展尽绵薄之力。

刑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法学学科,以其惩罚手段严厉和调整范围极广而著称。学界普遍认为“罪——责——刑”是中国刑法学的基本体系,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三大理论是刑法学的支柱理论,其中犯罪论被认为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理论,这一理论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问题,只有认定犯罪才能确定刑事责任,进而决定刑罚手段,故而是后面两大理论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称之为犯罪论的核心,整个犯罪论基本是为解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问题而展开的,犯罪构成要件自然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中之重。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法学界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第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第二种是前苏联等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然后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理论体系:第三种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四要件的划分方式,这也是被中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基本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是近来也有部分学者发出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质疑之声,他们主张效仿德目的三阶层体系,一改我国传统的犯罪客观方面、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理论,而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没有任何中国元素在内的新的理论。这一提法立马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鸣,也让我对刑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一、简析四要件构成理论及其优点

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知识层面上,我都毫不动摇的坚持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发展总结形成的四要件构成理论、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法益也就是社会利益的一种,只不过这样的利益是在法律调控的范围内,故称之为法益。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最根本的标志,即决定罪与非罪,有些行为可能是违法行为,甚至从某些特征上看类似于犯罪行为,但是否真正成立受刑法惩罚的犯罪则需要根据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客体来判断,即使是成立犯罪,也需要根据客体决定该类犯罪适用刑法规定的何种类型犯罪,进而决定如何适用刑罚。因此说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志,犯罪客体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将它置于四要件之首,也是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的,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人们总是从“行人被车撞死了”,“房子被人放火烧了”等这些看得见的视角去了解、发现犯罪,这些都是犯罪客体在生活中的具体化,它最直接的告诉人们,哪种行为是犯罪,恐怕这也是人们知法守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无行为贝无犯罪,说到客观方面,大家自然会想到犯罪行为、犯罪手段、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等这些脱口而出的要素,这些客观事实特征总体上就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可以说是侵害犯罪客体行为的事实特征。在知道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如何侵害、怎样侵害的,也就是把客观要件综合起来还原案件现场,这是刑事案件侦破的关键。客观要件中比较重要的是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在这里我特别想提到因果关系,因为我也曾经被这个问题所困扰过。我认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要看原因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否持续,如果中途有外力进入,且作用大于原来的原因力,则原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否则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客观要件的其他要素,特别是只在某些犯罪中出现的选择性要素,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也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对自然人主体的研究成果是颇为丰富的,我国刑法也规定了自然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内容。它解决的是一个人的“资格”问题,即同样的行为只有具备这种“资格”才可能适用刑法,否则适用其他法律即可解决。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l4周岁的人或者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上述两类人实施的行为即使在客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因其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故不受刑法的惩罚,但可能会追究他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又如有些犯罪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而不具备该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但可能与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单位犯罪,必须是刑法有明确规定的才能成立,否则只能是自然人为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也是犯罪归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过错是犯罪主体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人的行为是受意识支配的,但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是有意识做出的,只有对那些有意识实施犯罪的行为才能处以刑罚。故意和过失就是最好的分析这种意识是否存在的心理标准。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成立任何犯罪,犯罪主体都必须具有上述两种罪过形式之一,复杂的犯罪还可能具有多种罪过形式。

上述四个方面就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仔细揣摩,这四个方面环环相扣、密不可分。我们认清一个犯罪,首先从被侵害的客体开始的,然后再去解决怎样被侵害、是谁实施的侵害以及侵害人为何要这样做等一系列问题。比如一个简单的故意杀人犯罪,我们首先发现的是人死了,然后进行现场的勘验检查,进行现场还原,再锁定犯罪嫌疑人,最后了解罪犯的作案心理,法院也是根据这些证据材料来做出判决,可见四要件理论与实务中的刑事案件侦破程序以及我国的诉讼模式等都是极其吻合的,充分显示出四要件理论无论在认识上还是实务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可以说在当代中国没有哪种犯罪构成理论能和四要件相媲美,没有哪种理论能比四要件理论更适合中国国情。这是人民的选择也是历史的选择,怎么能说改就改呢,如果真改的话,刑法的稳定性何在,刑法的威严何在?这些真的是值得好好思考的问题。

二、浅谈三阶层体系及其不足

前面已经说到,三阶层体系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该理论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构成要件以实行行为为中心,既包括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也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是抽象的、观念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事实本身,具体事实与构成要件相一致时,便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主要包括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如上所述,构成要件既然都符合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又怎可只包含部分要素而不是全部呢?比如故意或者过失,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是故意杀人罪,按照三阶层体系,这里的故意应该是符合刑法条文的,为何却不能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特征呢,这不是自相矛盾呢?我不得其解。

(二)违法性

所谓违法,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形式的违法性,意指行为违反法规范,违反法的禁止或命令。侵犯法益是违法性的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基本上只是消极的判断,或者说只是对于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简言之,三阶层中的违法性就是对违法阻却事由的总结,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实,我更多的理解是将违法性概括为犯罪的实质,而非构成要件。因为任何犯罪都具有违法性的特征,这是不容置疑的,阻却事由却并非存在于每个具体的犯罪中,把抽象的犯罪特征套用在具体案件中,实在是不可取。

(三)有责性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6

关键词:犯罪学 刑法学 社会危害性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弊端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时代性及政治的色彩

1.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时代性的特点

参考实证犯罪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的观点,犯罪分为法定犯罪与自然犯罪。法定犯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受到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的影响,尤其会被立法者所代表阶级的利益所左右。因此笔者不认为可能存在一种被“那些文明社会都认为是犯罪并用刑罚手段进行镇压的行为”。因此无论如何任何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会是恒定不变的。

2.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政治色彩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政治概念,经不起法律上的推敲。无论某种行为只要通过立法者订立的法律认定为了犯罪,就被烙上了政治的色彩。另一方面,立法、司法实务中确立犯罪的概念是为了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某些刑罚是不可挽回的,如:死刑。所以要求对于立法与司法中关于犯罪的界定要慎之又慎、否则将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再者,刑法是国家暴力的代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明确犯罪的界限不仅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也是践行宪法原则的具体表现。

(二)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1.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冲突

现实中不是每一个犯罪行为都能同时符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抑或者说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刑事违法性是存有冲突的。为维护最广泛的正义应当更加突出刑事违法性的价值,即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为核心来断定犯罪,以实现最广泛个案的正义。

2.社会危害性自身的模糊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似是而非,不能提供自身认定的标准。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不得不依靠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因为其符合业已框定的种种形式标准,如果更进一步论证,将陷入循环论证的漩涡。

二、社会危害性应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

(一)犯罪学与刑法学研究犯罪的视角的差异决定了社会危害性应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

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其并不因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没有对于犯罪实质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便无法考察犯罪的原因。因此犯罪学更加注重犯罪的实质,即它的社会危害性。

但对于刑法学而言,其对于犯罪的研究视角侧重于犯罪的法律特征,以便明确犯罪界限,指导司法实务精确打击犯罪。罪行法定原则促使刑法对于犯罪的研究着重于法律形式,明确立法、司法对于犯罪的界定,以使其自身价值得以实现。

(二)犯罪学与刑法学功能差异与联系决定了社会危害性应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

犯罪学中,社会危害性始终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这与犯罪学的功能密不可分,犯罪学就是要通过对犯罪现象的研究,把握犯罪原因、规律,从而预测、预防、打击、控制犯罪,并指导司法实务准确实施刑法。而刑法学的任务则在于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指导科学地立法,进而准确的打击犯罪。立法中应当将认识犯罪本质和规律的任务交予犯罪学,回归刑法学的本位,确立一个形式概念以利于精确的界定犯罪。

(三)罪行法定原则决定了社会危害性只能存在于刑法学之前的犯罪学领域

社会危害性应脱离刑法学领域,而存于刑法学之前的犯罪学领域。因为无论如何,对于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具有价值判断属性的,所以刑法学不应以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进行实质判断。而如前文所述对犯罪实质的考察正是犯罪学实现其功能的基石,如此,犯罪学便可通过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及时引导刑法学关注重点,提高其对于行为出罪、入罪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进而推动整个刑事科学的发展。

三、确立刑事违法性为认定犯罪的核心标准

(一)在刑法学领域确立刑事违法性为认定犯罪的核心标准是实现现代法律基本价值与保障罪行法定原则价值的必然要求

法律明确与可预期是法律良好品质的一部分,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犯罪社会危害性标准自身的模糊性显然与此契合,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其空泛而不能提供认定自身的标准。

另一方面,抛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也是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价值,维护现代法治的必然选择。滥觞于大的罪刑法定原则毫无疑问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确立刑事违法性标准使得犯罪的界限明确而清晰,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进而保障现代法治的精髓。

(二)在刑法学领域中抛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是基于犯罪学与刑法学功能差异与联系的理性选择

如前文所述,犯罪学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考察,来给予刑法学领域中确定犯罪以科学的指导,而刑法学将需要犯罪化的行为在刑事立法中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实现法律对于犯罪打击的作用,两者的密切配合,进一步推动整个刑事科学的发展。

(三)在刑法学领域中抛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有利于实现最广泛的正义

因为立法技术、立法者自身的限制以及社会本身极其的复杂性,所以不存在洞悉一切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社会危害性为由,将某些因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符合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的行为犯罪化。绝对的正义并不存在,实现正义是需要代价的,因此为了“更大的利益”即法律的一贯性、平等性,不能以社会危害性为由去实现某些个案的正义,而在刑法学领域中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的标准就是要实现一般公正,即最广泛的个别正义。

参考文献:

[1]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修订版

[2]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7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内涵界定;理论重构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探究

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l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程序中的“犯罪的确证”概念。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院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但是这时的犯罪构成仅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l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l8l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一违法一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这次讨论将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问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

二、问题之提出

从犯罪构成的理论发展和各国先行的立法、司法状况我们不难看出犯罪构成理论的构建目的和意义只有两个:一是为司法实践者在对犯罪的确证过程中提供一个客观,公证,经济、简便的科学定罪模式。二是使法律适用者必须遵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最大的保障。如果一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建构只是为了建构一个与众不同犯罪构成体系,那无疑是毫无意义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一国刑法学的核心,各国都有自己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从前面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探究中我们不难看出,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学说主要有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构成模式、以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以德、日为代表的递进式构成模式和以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结构模式。仔细分析三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结构模式反映了不同的犯罪确证过程。

美英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将定罪的过程分为本体意义上的定罪和诉讼意义上的排除,其是和本国的审判模式分不开的,英美的审判模式属于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只是消极的裁判者,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完全是通过控诉双方在诉讼中的控辩行为完成。因此其将犯罪构成分成两个层次,这种定罪模式应当说是和其审判模式匹配的。

德日的递进式构成模式同样是和大陆法系的审判模式分不开的,大陆法系采用的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对于犯罪的确证完全靠法官依自我正常的的思维逻辑完成,而立法者认为:“对于一个正常的逻辑思维者来说他一般对于犯罪的一确证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将责任范围逐渐收缩(排除合法、排除无责)反映‘定罪过程’的过程”,所以二者同样相符。

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是适应阶级专政需要,静态反映‘犯罪规格’的平面整合结构式。这种模式一方面继承了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部分内容,另一方面又将犯罪构成的各要件平面化,使这些要件的内涵要素彼此含混,互相联系,相互依存,互成整体的,对某一个要件的判断都会而且必须要有对其它要件的评价参与方可完成。其实质就是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似乎就使得对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次性的评价都可能及于对全部要件的评价。应当说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其对于丰富社会主义国家阶级刑法学理论是有起历史贡献的,其对犯罪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总体上说也是周密的。但由于其耦合式的结构特征,使得司法实践中适用这种模式对犯罪进行确证复杂化,加大法官的劳动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客观上加大了犯罪人及其亲属、广大群众对于判决中犯罪确证理由的理解难度和认可度。这对于刑法发挥它的教育和一般预防功能是不利的。同时客观上也给犯罪嫌疑人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为自己进行抗辩提高了难度。这种构成理论的含混关系的存在与犯罪构成理论提出的初衷:“保障人权和科学化,明晰化、简便化定罪过程是不相符的”。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界及学理界对于传统犯罪构成程理论的不满。居于此,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的概念及意义出发,试图对我国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并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重构。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分析

(一)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评价重复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它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与其他构成要件相并列,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构成。对于这一概念出发我们可以进行这样一组逻辑分析,来看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有这样一个共识,法律只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一个犯罪行为的存在从逻辑上说,其必然是有其实施者的。即所谓行为只能是人的行为,犯罪人也只能是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人。

有危害行为存在,就必然有其实施的主体存在,所以从构成要件来说,只要我们将行为纳人构成要件,其实质也等于是将主体也包含了进去,如果将主体再单列出来进行评价,其实相当于进行了重复评价。再来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我国犯罪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所指的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身体动静,从这一概念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评价同样也包含了对主体的评价。

因此,如果我们如果将犯罪主体纳入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对犯罪主体所作的解释,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同样我们在对主体进行审查的同时,对行为的评价也包含其中,仍然是重复评价。而重复评价无疑是加重法官和检查官处理案件的劳动量。

(二)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评价重复

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主观方面是这样界定的,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保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动机。其中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不可或缺的内容,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不但给故意和过失下了非常明确的定义而且还进一步对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作了分解。认为他们应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有认识和认识能力。如有认识和认识能力就满足了认识因素。这里是否有认识和是否有认识能力则完全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以及行为人行为时的年龄,身体状态等。而这是属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要素的评价范畴。这样其实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在刑事责任的评价上无疑又是产生了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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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犯罪学,现状,理论研究

一、新中国犯罪学创建的背景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工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特别是近20年来取得了惊人的发展。但是,回顾建国近50年的历史,不可否认,我国犯罪学研究是走了一段曲折道路的。新中国成立不久,全国人民在党和政府领导下,面对国民党残渣余孽的种种破坏和颠覆活动,开展了“土改”、“镇反”、“肃反”、“抗美援朝”、“三反五反”等一系列急风暴雨式的政治运动,这不仅为我国从根本上铲除犯罪产生的原因开辟了道路,也为我国确立刑事司法制度和用劳动改造手段改造罪犯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依据。实践证明,50年代初至中期,我国在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是显著的,也取得了十分丰富的经验,并将许多经验上升为理论,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与犯罪斗争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遗憾的是,这些宝贵经验及其理论认识,在“左”的思想干扰下,又受到苏联对犯罪学、社会学等学科所采取的否定、取消主义的思想影响,所以我国在建国后的30年内没有建立一个对犯罪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机构,更没有一所政法院校开设犯罪学课程,人为地阻碍了这一在国际上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学科在我国的发展。在十年动乱期间,不仅犯罪学研究被列为禁区,就是法学研究都遭到了完全否定。这段历史背景,归纳起来说,正是由于,(1)我国法学研究的传统,一向是偏重于现行法的解释或论证,对于现行法之外的学科研讨,不甚热烈,甚至是忽视的。(2)法律虚无主义的作祟。(3)林彪、“四人帮”较长时间的干扰和破坏,法学领域禁区之多难以想象,致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工作处于落后、停滞状态,作为法律科学之一的犯罪学更是多年无人问津。这是中国法学研究、特别是犯罪学研究一直处于落后停滞状态的重要历史原因,我们应该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粉碎“四人帮”之后,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经过拨乱反正,大力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法学领域空前活跃与兴旺发达,犯罪学、特别是关于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开始从各自为战发展为各方面的结合,再发展为全国性的结合,很快建立了一支可观的理论队伍,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研究,犯罪原因与预防犯罪的研究也跨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开始于80年代初,它首先是从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开始的。青少年犯罪在这个时期之所以成为我国犯罪学研究的重点内容,是因为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青少年犯罪日趋严重,其犯罪率急剧上升,占犯罪总数的70%以上。这个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为此,1979年,党中央转发了中央宣传部等八个单位《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要求社会科学研究部门和政法工作部门,要加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研究,探求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及其规律,更好地指导预防违法犯罪的工作。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学者和政法部门的实际工作者响应党中央的号召,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教育学、伦理学、心理学、生物学以及其他现代科学知识,对我国青少年犯罪及其他犯罪问题的历史、现状、特点、趋势、原因及治理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并出版和发表了大批犯罪学论著、调查报告等,也涌现出一大批研究犯罪学的学者、专家。

1983年,中央进一步作出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战略决策,对社会治安问题实行包括打击、预防、改造在内的综合治理。1985年,党中央又发出第20号文件,强调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全党,组织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力量,从各个方面做大量工作,作长期不懈的努力。实践证明,党中央的决策和措施是符合我国国情、顺乎民意的,为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运筹长治之计,作出久安之策提供了新经验,更为我国犯罪学研究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我国犯罪学就是在十三届三中全会之后,迎来法学发展春天的基础上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二、我国犯罪学研究的现状

我国犯罪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形成,大约是在80年代初逐步形成的。当时,主要是借鉴或者说是初创。进入90年代,我国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进入了大发展时期。这个时期产生了许多有影响的犯罪学著作。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成立,促进了我国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使我国在对犯罪学研究的对象,犯罪学研究的犯罪概念,犯罪学研究的犯罪现象的内涵,犯罪原因的概念以及犯罪学的理论体系等问题的理论研究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此外,我国犯罪学理论还对各种具体犯罪类型:如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法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女性犯罪,重新犯罪、累犯,计算机犯罪、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新中国犯罪学的建立,与其它国家相比,起步晚,时间短,但是其研究成果却异常显著。这主要是因为:新中国的犯罪学研究,一有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作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研究社会犯罪问题;二是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道路,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犯罪学理论和方法;三是把综合治理社会治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作为我国犯罪学研究的根本任务和目标;四是批判地吸收国外犯罪学研究的有益成果,丰富了我国的犯罪学理论。因此,我国犯罪学研究在短短的十几年时间里,获得了迅速发展。其具体表现大致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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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学研究队伍不断壮大。目前在全国范围已有一大批专门从事犯罪学研究的教授、学者和专家,以及从事司法实际工作的研究人员。这是犯罪学研究的骨干力量。他们有一定的理论研究水平和专业知识,其中有很多人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相结合,共同研究犯罪问题,这是我国犯罪学研究队伍的一个显著特点。现在一批年轻的犯罪学理论研究工作者正在成长,我们的理论研究队伍不断壮大。

2.建立了相应的机构。首先是成立了许多全国性和地方性学术团体及研究机构。最早建立起来的学术团体是于1982年成立的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其后,许多省市和自治区也成立了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992年,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在人民大会堂正式宣告成立,它标志着在我国犯罪学已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取得了社会的共识,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犯罪学研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上海成立了以华东地区为主的中国犯罪学预防犯罪专业委员会,在贵州成立了以西南地区为主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专业委员会,在乌鲁木齐成立了以西北地区为主的边陲地区犯罪对策专业委员会,在武汉成立了以华中地区为主的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在河北成立了以冀东监狱为主的罪犯矫正专业委员会和以北京地区为主的罪犯矫治心理专业委员会等6个专业委员会。还有几个专业委员会正在筹建之中。有的省还成立了犯罪研究学会、犯罪社会学会以及犯罪心理学会等等专业委员会。同时,在一些政法部门建立了犯罪问题研究的专门机构,如司法部的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研究所,公安部的公共安全研究所,浙江省公安厅以及山东省劳改局都成立了犯罪研究所等等。除此以外,在一些政法院校建立了犯罪学系和犯罪研究所。如中国政法大学法社会学与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犯罪学与监狱学研究所,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许多政法院校成立了犯罪学教研室。

3.各政法院校普遍开设了犯罪学课程和组织了犯罪学讲座。

4.一些政法院校开始招收研究生,培养犯罪学教学与研究的专门人才。如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已有40多名,并从1991年起招收了犯罪学博士研究生。

5.创办了各种有关犯罪学研究的理论刊物。如《青少年犯罪研究》、《青少年与法》、《犯罪与改造研究》、《犯罪与对策》等。同时,各类法学、社会学及各种社会科学杂志,也开辟了犯罪问题研究专栏。

6.出版和发表了一大批犯罪学专著和论文。其中有《中国青少年犯罪学》、《犯罪心理学》、《青少年法学》、《青少年法学概论》、《青少年法学新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和对策》,以及多种版本的《犯罪学》和《比较犯罪学》,还出版了《犯罪学通论》、《犯罪学教程》、《论证犯罪学》、《犯罪社会学》、《被害者学》、《刑事被害人学》、《犯罪被害人学》等等专著数十本,研究论文数千篇。

7.翻译出版了一些犯罪学专著和大批研究论文,介绍了国外犯罪学研究状况。

8.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近几年来,我国犯罪学界与国外犯罪学界的学术交流与合作日益广泛,我国学者多次出国考察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会。例如,1995年派出9人代表团参加了在美国波士顿召开的刑事与司法国际学术研讨会,并应大会主席团的邀请,我国学者向2000多位来自60多个国家的专家学者介绍了中国犯罪学研究状况和基本理论观点,博得了与会者的一致好评,增强了同各国犯罪学界的相互了解。与此同时,我国学者与国外犯罪学界的专家学者还进行了重大课题的合作研究。

三、21世纪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21世纪,是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在这一关键时期,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将会成为深化改革开放的消极因素和破坏力量。加强犯罪学理论研究,将会为更有效地治理各种犯罪活动提供科学依据。目前,重大刑事犯罪,诸如金融犯罪、毒品犯罪、团伙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等都出现了新特点,并有进一步严重化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团伙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将成为今后一段时期犯罪的突出问题,如果不加强犯罪学理论研究,采取坚决的打击和预防措施,有组织犯罪将会给社会带来难以预料的危害后果。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各种犯罪还将发生新的变化,出现新的特点,也还会出现新的犯罪形式。这就为犯罪学理论研究提出了许多更深的研究课题。

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之下,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服务。这既是我们研究的宗旨,也是今后犯罪学研究的方向。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9

犯罪学家从不同视角对犯罪人进行生物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标准上的划分,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突出犯罪人的生物性,容易忽视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导致生物学决定论的天生犯罪人观,不利于犯罪人在后天环境下的改造。突出犯罪人的社会性,容易忽视犯罪人本身在生理上的缺陷,导致对刑罚的惩戒公正性重视不够。人格犯罪人观的提出,恰恰可以在此两者间寻求一种平衡。我们选择人格作为犯罪人分类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

人格不仅仅只是一个狭义的心理学概念,同时也建立在生物学、社会学研究的基础之上,这使得人格标准本身就具有诸分类标准的综合性。具体从人格形成的两大基础来看,其一是遗传生物基础,包括基因遗传、人脑、内分泌、激素、个体体质等的影响;其二是社会基础,包括家庭、学校教育、社会文化和社会价值引导等。人格的形成就是人体与环境不断作用而形成各种心理特征的社会化过程。犯罪人格作为一种特定的身心组织,作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因,是犯罪人及潜在犯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内在本质属性,紧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进行细化的分类,是我们进一步全面认识事物的必然要求。从刑事法学发展的角度而言,有学者认为:“可以断言,离开了对犯罪人及其人格的关注,今日之刑法学理论与实践必将停留在僵滞的局面。[2]”

二、理论上的可行性

(一)选择人格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不仅是对犯罪人本质的认识,也是从根本上预防再犯,体现对犯罪人人文关怀的必然要求。日本学者大谷实曾指出,“刑事政策,说到底是以犯了罪的人或者可能犯罪的人为对象,因此,关注犯罪人的内部特征,从原因分类上对犯罪人进行类型化,进行能够满足个别处遇要求的犯罪人分类便成为必要。”[3]我们认为,犯罪人格是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重要个体原因,是生物学犯罪原因和社会学犯罪原因相互结合而形成的,其作为一种特定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是犯罪人及潜在犯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内在本质属性,紧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进行细化的分类,是我们全面认识事物的必然要求。

(二)确立以人格为分类标准,并不是抛弃了对犯罪行为的关注,而是更好地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分类标准。就犯罪人分类中的行为标准而言,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是对犯罪行为类型化的成熟理论,故不成为本课题研究的重点,而只作为分类的基础。之所以仍坚持以客观的行为作为认定犯罪人的标准之一,乃是法治背景下防止主观归罪,防止仅以人格认定犯罪人的客观要求。之所以选择以人格为分类的标准,乃是因为人格概念建立在生物学、社会学研究的基础之上,使得人格标准本身就具有诸分类标准的综合性。具体从人格形成的两大基础来看,其一是遗传生物基础,其二是社会基础。人格的形成就是人体与环境不断作用而形成各种心理特征的社会化过程,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

(三)人格主义思想是刑法主观主义与刑法客观主义并合的重要产物,代表了当代刑法学发展的方向。追溯刑法人格主义的渊源,会发现其在刑法主观主义和刑法客观主义两派的学术思想中均有着广泛的体现。其发轫于刑法主观主义阵营,同时在刑法客观主义阵营中也有着深远影响,并最终由日本折衷派第一人团腾重光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对人格主义思想进行了批判的继承、合理的吸收,并创建出“人格责任论”。团藤的弟子大冢仁再在此基础上系统的提出了人格刑法学的理论,构成了当代刑法人格主义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对人格刑法学给予了高度地关注,并提出:“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的思潮来看,人格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4]在我们看来,这种提法不无道理。

(四)人格这一概念贯穿了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等刑事法学科,其作为一个沟通各学科之间的共同概念,便于对刑事法学做整体地研究和考察。尤其是人格这一概念最初是由刑事实证学派引入刑事法范畴,对其的研究一直是在坚持实证研究的的方法下进行,这对我国刑事法学研究方法的改进将大有裨益,因而从理论的发展层面上再次表明了人格因素在刑事法学体系中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良好发展前景。

三、实践中的可行性

(一)刑法人格主义在国内外刑事立法中的渗透

自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以后,学派之争的激烈程度大幅缓解,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理论朝着综合的、统一的方向发展,人格主义的刑法思想相继被各国采纳,并体现在各国刑法典中,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7条规定:“法院根据犯罪和犯罪人人格具有的特别情况,认为必须判处自由刑才能影响犯罪人和维护法律秩序时,可以判处六个月以下的自由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5]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第132—142条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和罪犯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6]《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法官在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犯罪行为之情状,也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倾向。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与其他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身份相当。[7]1996年修正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根据行为人的罪责量刑;量刑时要考虑被告的犯罪动机、履行和个人关系”,等等。

在我国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刑法草案第33稿关于量刑原则的条文中,曾在“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之后写道“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定事实的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态度”,此即与刑法人格主义所主张的人格责任要素相契合,但由于当时刑法理论的局限性,最终还是未写入我国刑法典。可以说,我国当前刑法典中并无人格的相关规定,然而人格主义思想的影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是客观存在的,例如:2001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第21条中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此条文所确定的调查制度即是被学界所称谓的“人格调查制度”。事实上各国少年法一般都明文规定规定了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就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刑法》第五条:“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事实上就已经容纳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其中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8]在我们看来,人格主义的思想客观地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立的人格调查制度是其迈出的第一步,其后成为问题的就是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否也需确立人格调查制度?而在国外的刑法典中,我们看到这已成事实。

(二)当前人格科学的发展与各类人格量表的应用

对人格因素的考察,当前的人格科学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支持,如:16项人格因素调查表(16PF)、梅加吉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量表(MMPI)、艾森格人格量表(EPQ)以及大五人格模式(The Big Five)。目前以这些量表作为对人格测量的基本尺度,已取得了较高的信度和效度。在我国刑事科学领域的实际运用中,上海市监狱管理局1994年研制出了罪犯心理素质量表和再犯预测量表,司法部课题组研制的《中国罪犯心理测试个性分测验》(COPA—PI)也已于2000年上半年正式出台并在全国推广应用。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格调查制度从2003年起在青岛、合肥等地相继试点。应当看到的是,当前不断发展的人格科学对人格已能进行相当程度的评价,虽不能达到完全预测犯罪行为发生的地步,但作为一种危险性测量维度已经能为刑事责任的评价提供科学的和客观的依据。当然也应该看到,人格调查制度的推广离不开人格调查科技水平的提高,也离不开人格科学的发展。目前,这方面的呼声渐长,有学者主张建立“危险人格评估体系”以更好的预防和打击犯罪,而自2004年马加爵案后,全国教育部直属高校已启动对已有在校大学生建立心理档案。可以说,当前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测试水平并非达不到测量犯罪人人格为定罪量刑服务的地步,其作用虽不是决定性的,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尤其是相对于法官无详细调查资料便简单判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现行量刑机制要科学得多。

参考文献:

[1] 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20页。

[2] 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3]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页。

[4] 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构建-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5] 朱华荣主编:《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22页。

[6] (法)戴奥多雷·巴巴戴奥多鲁:《法国新刑法典中的刑罚个别化》,载《外国法评译》,1998年第4期。

[7]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此处“身份”系指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个体的生物学特点和社会学特点。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10

[摘 要] 理论上对连续犯有废止说与存置说,我们赞同存置说。我国现行刑法蕴含了连续犯的理论,司法实践中对连续犯理论的大量运用,连续犯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存置符合我国的国情。本文先结合案例详细论述连续犯的成立条件,之后重点论述连续犯的主要存在理由,以此体现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 连续犯;存置;连续关系

[中图分类号] d920.0[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095-02

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48[本刊网址] http://www.hbxb.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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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连续犯在我国是科刑的一罪。连续犯概念的存置是指理论和实践中保留连续犯这个概念。连续犯属于科刑的一罪,不进行数罪并罚。笔者不赞同废除说,废除说是指“不再保留连续犯的概念,对原属于连续犯的情形给与数罪并罚”。本文主要是从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存在正当性两大部分开展论述。

一、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一)认定连续犯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连续犯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中主要是对连续故意的认定,客观要件中主要是对连续行为的认定。对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界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争议颇多。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把对连续犯的认定浓缩成对“连续关系”的认定,“刑法学理及法律规定,从未有一个法律概念,如‘连续关系’具有如此大的争议性存在。”连续关系这个概念既具有主观方面的意味,也具有客观方面的内涵。主观方面来看,连续犯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连续关系具有认知内容和意欲内容等,体现了人格一致性。从客观方面来看,连续犯是通过分析连续行为的时间、地点、空间、行为方式、行为手段等方面来确定连续关系的存在。“对于连续关系的标准,德国注意要有整体故意说和连续故意说。整体故意说认为行为人在认知上必须在全部行为的开始就对于具体行为之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被害人等项有重点上的掌握。连续故意说认为在行为人开始第一行为的时候,对于后来会有多少的连续行为的出现,事实上没有预知,个别之行为决意之间有所谓持续之心理脉络。”在此借鉴台湾地区学者的连续关系标准,笔者认为认定连续犯,行为人客观上应该是出于数个具有连续关系的独立行为,根据客观上数个具有连续关系的独立行为来判断主观上的主观连续故意。以客观要件为主,主观要件中人格一致性的认定建立在客观要件之上。下面列举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论证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周友平故意杀人案。时间: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26等;地点:长沙市招待所、宾馆或旅店等场所;对象 共6名男性;方法:与他玩同性恋及性窒息游戏,蒙骗被害人自愿上吊后不施救,任其死亡或达到其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先后致6人死亡;侵害的客体,侵犯不同人的一生专属的生命权;犯罪行为类型:故意杀人。法院最终判决故意杀人罪处死刑。该案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多个具有连续关系的行为,行为形态具有连续关系,犯罪时间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是在长沙市的旅店内,行为人在旅店内租赁一间房间,行为对象都是青壮年男子,都是通过玩窒息性游戏而以不作为的方式杀人,侵犯的客体都是人类的生命权,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件属于典型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

(二)在连续犯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也是基于连续的故意,从实施完第一个犯罪行为后,行为人就开始不停地实施此类型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同样的行为,类型的对象,作案时间紧凑,具有一心只想实行此种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其明知该犯罪行为将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其已经形成了犯罪人格——通过玩窒息性游戏而杀人的人格,这种人格具有一致性,每次犯案都是受到这种犯罪人格的笼罩支配。所以本案是符合连续犯的成立条件:(1)触犯同一罪名。每次独立的犯罪行为都是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当然,在其他连续犯的案件中,也是触犯同一罪名,比如盗窃罪、贪污罪、抢劫罪、强奸

罪等等。(2)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关系。连续关系的认定就是以具体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空间、手段、对象、侵犯的法益等方面为标准。客观要件在认定连续犯中处于前提性的重要位置,后面的主观要件连续故意认定的依据也是根据客观要件确立的连续关系。(3)具有连续故意,在笔者看来连续故意就是德国学者peters所说的犯罪人格一致性,这种人格一致性在行为人实施完第一个行为后形成了,之后一直支配着行为人实施具有连续关系的行为。一般来说,连环杀人案中的行为人有一个共通点,即人格心理存在某种特定性的定型的障碍。

二、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正当性

(一)我国现行刑法蕴含了连续犯的理论,实质鼓励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及实务,规定连续犯制度的立法例已所剩无几。”德国现行刑法没有连续犯的规定。“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连续犯的规定,但是立法机关承认连续犯在理论上讨论的重大意义和在司法实践中的重大价值。”台湾存在了将近70年的连续犯规定于2005年被废除。1947年日本刑法立法废止了其1908年刑法有关连续犯的规定。对连续犯有明文规定的有《意大利刑法典》: “第81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犯罪意图的数个作为或不作为,即使在不同时间,实施多次触犯同一规定或不同规定的人’是连续犯”连续犯是大陆法系专属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当然也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基于连续犯认定相对困难,相关概念的模糊性,还有一些目的性、政策性的考虑,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在连续犯的立中明文规定,但是连续犯的理论精神却深深地影响着我国的刑事立法,植根于我国刑事立法,真切地指导着我国的实践。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多次犯罪或针对多人犯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连续犯概念存在的必要。”但事实上“多次犯罪”、“针对多人犯罪”和“累计犯罪数额”等规定背后反映的就是连续犯的法理,这是以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间接的承认了连续犯。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二)项明文规定了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第263条(四)项规定:多次抢劫;第347 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318条第(二)项规定: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第321条第(一)项规定:多次实施运送行为;第328 条第(三)项规定:多次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第358条第(三)项规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等。

(二)司法实践中对连续犯理论的大量运用。这几年灭门惨案、连环杀人案等报道频频惊爆人民群众的眼球,刺激人民群众的情感底线。邱兴华特大故意杀人案,法官最终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北京大兴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磊也是判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广东佛山黄文义故意杀人案,佛山中院一审最终于2007年7月11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近年来还有很多类似的连环杀人案件,并且这些案件都受到人民群众的极大关注,案件最终的判决都是只定了一个故意杀人罪,按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死刑。这里并没有处数罪并罚,当然也没有必要去进行数罪并罚。但是法院判刑的前提是只认定了一个罪名,这只认定一个罪名的背后就体现了刑法上连续犯的理论。司法之间中的惯性操作使本该数罪并罚的案件以一罪结案。支撑司法实务界法院作出如此判断的刑法理论就是连续犯,而不是所谓实质竞合而进行数罪并罚。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连环杀人案只定一个罪,还要看清楚其背后的刑法理论。 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强奸罪、抢劫罪、贪污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等案件的处理的背后都是以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在起作用。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定罪量刑行为当然是依照刑法的,强奸罪、抢劫罪、贪污犯罪、毒品犯罪等作为司法实践中常用多发的刑事犯罪都说明了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实务部门和人员对连续犯理论的大量运用。虽然这种定罪量刑的方式是不容争辩的,这种理论的直接运用是隐性的,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否定连续犯理论的功劳去主张废止它。即使刑法总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连续犯制度,理论上也觉得讨论连续犯没有什么意义,但是连续犯的理论和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这是我们不能否认的。就像德国学者bringewat认为的,“连续关系系由一种习惯法及法官作用下的结果”。同时也有学者指出“超法规的连续犯,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

(三)连续犯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极大地体现了诉讼经济。首先从检察官的角度来看,连续犯的存置可以使检察官不必为了事实上的多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而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动用各种侦查资源竭力进行侦查活动,查清所有的案情,搜集所有的案件证据,针对各个独立的罪名分别书写长篇大论的诉讼文书。其次从法官的角度来说,连续犯理论的运用方便法官主持诉讼程序、刑事定罪和刑罚裁量。法官不必针对每个罪名的确立,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主持出示证据、辩论、质证等诉讼程序,同时在书写法律文书,主要是判决书时不必对每一个案件分开进行证据上的罗列、论证与说理。最后,从整个诉讼程序来看,采用连续犯的理论对犯罪分子采取相关诉讼程序和定罪量刑,可以大大缩短诉讼的时间,缩减案件所消耗的国家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诉讼经济最核心的意思就是以最少的诉讼资源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根据连续犯理论判决的案件,在某种程度上解放了司法工作者,判决的结果也是民心所向。

根据连续犯的处罚效果,连续犯的判决结果具有既判力。司法机关在处理连续犯案件时,把具有连续关系的案件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统一的单个案件来办,根据法律规定最终只定一个罪名,判处相应刑罚,而这个连续犯案件的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如果之后侦查机关发现了漏罪的时候,不能在此种具有连续关系的漏罪进行侦查,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也不能根据此种漏罪而侦查或决定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再进行审理判决。由于存在连续犯的既判力效果,司法资源得到了很好的节约。有人可能会说司法工作人员发现漏罪后,应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70条的规定再次进行判决。但刑法第70条是规定在第四章第四节数罪并罚中的,只有在需要进行数罪并罚的时候,才能对发现的漏罪进行新的判决。且该条规定的是“发现被判刑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法律规定的是其他罪,而不是原来的罪。而连续犯处理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的、具有连续关系的犯罪。新发现的漏罪是原来判决认定的罪的一部分,而不是他罪。一般来说根据连续犯理论和立法规定作出的判决都属于重罪,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出现。

参考文献: 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91.

[2]庄劲.论连续犯概念之废除——兼论同种数罪的并罚模式[j].求索,2007(1).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11

【关键词】刑事古典学派;实证主义犯罪学;现代刑事政策

一、学派概述

(一)古典主义犯罪学

古典主义犯罪学,也即刑事古典学派,是近代犯罪学的理论起始,其学派奠基人之一的贝卡里亚被称为犯罪学乃至整个近代刑事科学的创始人,故在犯罪学史上,这一学派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该学派诞生于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大背景下,学派奠基人是英国的边沁、意大利的贝卡里亚和托马索・那塔雷,并由德国的费尔巴哈将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学派的主要思想包括有“功利主义犯罪观”、“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行为主义”的刑法理论以及“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和“心理强制说”等。

(二)实证主义犯罪学

实证主义犯罪学,也即刑事实证学派,形成于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已进入发展时期的欧洲社会,主要包括犯罪人类学学派、犯罪社会学学派以及其中较为突出的一支里昂学派。犯罪人类学由近代犯罪学创始人龙勃罗梭创立,并协同其弟子伽罗法洛和菲利共同将该学派发展与完善。他们的主要思想围绕犯罪人展开,先后经历了“天生犯罪人论”、“自然犯罪论”及后期兼顾于对犯罪社会因素考量的自身理论演进。与之同时期的犯罪社会学学派,受当时社会学空前发展的影响,在批判犯罪人类学学派的基础之上,形成了以德国刑法学家、社会学家冯・李斯特和转而偏向于犯罪社会学因素研究的菲利为代表的,另一大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他们的主要理论包括“犯罪原因二元论”、“社会防卫论”、“犯罪原因三元论”、“犯罪饱和论”以及“刑罚等价变革”理论等。其中,里昂学派的兴起对犯罪社会学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以法国犯罪学家拉加萨涅的“社会环境决定论”为基本理论观点。

二、两大学派的区别

(一)兴起时的历史背景不同

漫长的中世纪,人性被压抑、人伦被扭曲,直到14世纪中叶,始于意大利的文艺复兴等运动的兴起,才终将沉睡了千年的“理性之光”重新唤起并注入新的生机,宗教观、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有违理性的存在都受到了最无情的批判。就是在这样一个历史大背景下,古典主义犯罪学也以“理性”为剑,开启了对封建的刑事专擅主义的批判,同时也掀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

到了19世纪中叶,资产阶级革命已经完成,欧洲各国均走上了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一个激进、极富批判色彩的理论已不再符合统治者的需要,如何构建一个良好的社会成为了该下的当务之急。随着两次工业革命的完成与发展,科技的进步也助长了犯罪的高发,古典主义犯罪学所倡导的刑法理论已无法满足对现实社会的犯罪防控之需,此时,以近代科学技术为主要手段、着眼于对社会因素研究的实证主义犯罪学应运而生。

(二)理论基础不同

作为17世纪欧洲科学革命最伟大的发现,牛顿万有引力定律对古典主义犯罪学,尤其是其创始人之一贝卡里亚所产生的影响是极其重大的,贝氏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出了关于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平行四边形的力的平衡关系”。此外,18世纪的启蒙运动思想家们关于“平等、自由、博爱”的号召对古典学派的影响是启发性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思想在贝卡里亚、边沁等人的学说里均有所体现。

“正如牛顿因为发现支配宇宙中的物体的定律而统治17世纪的科学那样,达尔文因发现支配人类本身进化而统治了19世纪的科学。“达尔文对于实证主义犯罪学的意义尤胜于牛顿于古典学派。龙勃罗梭对天生犯罪人的研究,可归因于达尔文开启了人类进化论研究的大门。此外,法国哲学家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为实证学派提供了坚实的哲学理论基础,“观察优于想象”的实证方法正是实证学派的理论所需。

(三)方法论上的不同

古典学派的在当时对犯罪学的研究前无古人,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的创作没有任何法律文本的参照,仅凭借逻辑上的纯理论推导。然而,没有实践检验的理论始终难禁得起推敲,于是便产生了在假定基础上再作假定的重大缺陷。而实证主义犯罪学却是在实践中建立起的学派,龙勃罗梭的主要学说大部分都是在手术台上完成的,到了后期,社会学派中更加入了对于数学、统计学等科学实证方法的运用,完成了从思辨到实证的方法论上的转化。此外,在对于犯罪的定义上,古典学派采用犯罪的法律定义,也即罪刑法定主义。而实证学派并没有对犯罪概念进行法律上的定义,伽罗法洛也只是将犯罪进行了“自然犯”与“人定犯”的区分。

(四)研究方向不同:从“行为核心”到“行为人核心”

在“天生犯罪人论”诞生之前,犯罪学的研究核心都旨在于犯罪行为,或者研究犯罪这一现象,以求达到预防或控制的刑事司法目的,并没有对犯罪人进行单独的研究。但是,实证学派却将犯罪学研究的方向转投到了“犯罪人”的身上,龙勃罗梭更通过对不同犯罪人的分类,形成了“犯罪人定型论”的理论,伽罗法洛的犯罪原因“二元论”及菲利的“三元论”都将犯罪人的因素列入到了其研究的重要领域。

(五)学说观点的分歧

1.犯罪原因论

古典学派的犯罪原因论,主要是建立在功利主义哲学基础上的一种物质还是意识的哲学性思辨。贝氏也曾谈及法律本身的影响及类似于实证学派追究犯罪因果关系的思考,但依旧没有开启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对于犯罪原因的实质性探索。真正对犯罪原因从犯罪人的自身因素、社会因素、自然因素等多方位解答的还是龙勃罗梭。此后,实证学派的伽罗法洛、菲利更是有对于犯罪原因有“二元论”、“三元论”及“犯罪饱和理论”的专门性论述,里昂学派的“社会环境决定论”更详细的论述了社会因素在犯罪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实证学派对于犯罪原因的论述,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说,均具备了前置性的研究价值。

2.刑罚观

古典学派的刑罚观以刑法人道主义为主要原则,严厉抨击与批判封建神权统治下残酷与非人道的刑罚制度,以功利主义刑罚观为基础,建立了罪行均衡主义原则,以及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等,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不无关系。实证学派则从刑罚的功能角度而言,将教育列为刑罚的主要目的,伽罗法洛更由此提出了罚金刑的观点,龙勃罗梭则把刑罚转换为“治疗措施”和“控制措施”,赋予了刑罚犯罪矫正学的意义,完成了从报应刑到目的刑的刑罚观的转变。

3.犯罪预防论

古典学派的犯罪预防论依旧在启蒙思想的影响之下,对教育与理性极力推崇。如托马索・那塔雷指出,教育在犯罪预防中具有重要作用。实证学派则将这一观点衍生到社会防卫的理论体系中。如社会学学派代表冯・李斯特曾有过“最好的刑事政策本身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的著名论断。其他的实证派犯罪学家如菲利,更提出了“刑罚等价变革”(即“刑罚替代”)的理论,将犯罪预防与社会管理、社会制度相结合,以期构建有效地社会防卫体系。

三、两种不同的犯罪学思潮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影响

(一)古典主义犯罪学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影响

1.两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影响

贝卡里亚的犯罪学思想,是建立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功利主义哲学基础之上的,根据社会契约论及人在追求物质利益时的行为选择要求,犯罪应当是一个充分明确的法律定义,由此,确立了贝氏的第一个犯罪学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后来,费尔巴哈根据其心理强制说的理论,亦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做出了细化阐述。贝氏的另一个犯罪学基本原则:罪行均衡主义原则,亦脱胎于功利主义犯罪观和对牛顿经典力学的犯罪学应用。贝氏的这两大理论,如今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公认的现代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亦将“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明确分列入《刑法》第3条、第5条。

2.罪刑人道主义的应用

罪刑人道主义原则是贝氏的第三大犯罪基本原则,于今天看来,其对刑事政策的影响依旧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条,可能是首开先河地把“人道原则”作为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又如,在当今的德国,机动灵活的处分方式替代剥夺自由的刑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倾向,德国汉堡地区1986年开放式执行本地区生效判决的比重已高达40%。此外,在全球范围内,对死刑保留国家的日益减少,也是处于更多的刑罚人道主义的考量。在刑罚的制定上,耻辱刑、肉刑的大范围废除,亦标志着刑法正越来越在向开放性、人道化的方向发展。

3.对现代监狱制度的影响

边沁对于铁皮玻璃结构的多层环形监狱的设计,虽然未在当时的英国得以建造实施,但是他的理念在荷兰、西班牙乃至美国的伊利诺伊等地均得到了有效实施。事实上,现代监狱制度的改革,与边沁所提出的“医疗刑罚”、重视刑罚的教育功能及人道主义改革不无关系。

(二)实证主义犯罪学对当代刑事政策的影响

1.对当代犯罪预防模式的启迪

二战后,世界的刑事政策呈现两极化趋势,也就是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正或者有矫正可能的犯罪则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当代的这一刑事政策与实证主义犯罪学有着莫大的渊源。龙勃罗梭在对犯罪控制与预防理论研究之时,将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加以区分对待。将少年犯、女性犯及一部分感情型及偶发性犯罪人视为“病人”,其刑罚处罚方式为采取一定“治疗措施”。而针对严重犯罪的天生犯罪人则处以赔偿、责令进入感化院乃至对于无任何矫治可能的天生犯罪人可处以死刑的控制措施。这样泾渭分明的区别对待,对当代以犯罪预防为目的的犯罪处罚措施的制定,有着莫大的影响。

2.为当代犯罪学研究方法的先驱

上世纪以来,生物科技、生物化学、遗传工程学等高新科技的迅速发展,在犯罪学领域,对提高破案率、形成有效的犯罪预防措施来说,也是一大福音。而这一切的顺利发展,起始于龙勃罗梭手术台上那一例例以实证为基准的实验与理论推究。从哲学的思辨到实证的科学研究方法,在到今天日益精进的生化科技,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当代刑事政策的制定若没有这些高人一筹的技术的协作,定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3.将刑事政策与社会管理的有机结合

菲利的“刑法替代”理论,减轻关税,可以防治走私等犯罪;加强道路、设置路灯,可以防止夜到;保护非婚生子女,可避免堕胎、溺婴罪。这些设想在当时看来似乎遥不可及,但再观今之社会管理规范的制定,在“人性化”的指引下,也正在朝着菲利当初的方向迈进,如冯・李斯特言“最好的刑事政策本身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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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筱薇.比较外国犯罪学[M].百家出版社,1996.

[3] 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全球通史:从史前史到21世纪[M].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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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想.从龙勃罗梭与托尔斯泰之争看实证主义犯罪学[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6] 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12

关键词:罪犯心理;健康教育;操作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4-0190-02

本文所指的罪犯心理健康教育是广义上的,包括监狱对罪犯实施的所有属于心理学范畴的活动,即通常所说的心理矫治,是指通过知识传授、行为训练和实践指导等途径,促进罪犯心理健康的活动。加强和重视对罪犯的心理健康教育,是对国际化行刑趋势的一种顺应,也是对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提升,是稳定监狱改造秩序的一项重要举措,并使罪犯出狱后能较好地重新适应社会需要。

一、罪犯心理健康教育中存在的典型问题

(一)定位不清

罪犯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就是社会适应不良,是心理不健康的一种表现。罪犯在监狱里服刑,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和行为的背后,或多或少都会暴露出罪犯的负性心理。但在心理健康教育过程中,有些人过分夸大了心理健康教育的功能,认为只要心理健康了就“一好百好”,忽视了带来这种负性心理的现实问题,如生活不适、劳动困难等。当一些基本的或与改造息息相关的需求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时候,只看重心理问题,而忽视诱发心理问题的现实问题,实际上是陷入“心理健康教育万能论”,歪曲了对心理健康教育和整个教育的科学认识。心理健康教育与思想教育、劳动改造等息息相关,但又代替不了思想教育、劳动改造等诸多教育内容。心理健康教育作为教育的一个基本要素,必须贯穿于罪犯教育改造的始终,以健全人格培养为核心,帮助罪犯不断正确认识自我,增强罪犯调控自我、承受挫折、适应环境能力为己任。这样的过程,更多作用的发挥在于罪犯的吸收内化,而不是外在的直接干预教育。

(二)专业性不强

监狱心理咨询师的产生存在着两种断裂,这两种断裂导致了监狱心理咨询师的专业性不强。一是与罪犯心理的断裂。监狱心理咨询师工作和服务的对象基本上是罪犯,但其所学的、采用的理论和方法却几乎全是西方的或者西方式的,与监狱工作实际相关的犯罪心理学、罪犯心理矫治等理论和方法远远非通过咨询师考试就能达到一定水准。相反,相关内容的培训要么流于形式,要么忽略不计。监狱咨询师变成了西方人的简单模仿者,很难从符合罪犯心理的角度客观分析罪犯的心理现实和行为表现。二是发展连续性的断裂。监狱心理咨询师的培养制度、工作评估机制、激励措施等都没有任何历史经验可以借鉴和利用,监狱咨询师队伍效用的发挥还处于无序甚至停顿的状态,咨询师本身往往容易陷入一种“混沌迷茫”的状态,感觉到后劲不足却又无力提高。

二、罪犯心理健康教育的关键和重点

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必须紧紧抓住监狱服刑情境这一关键。罪犯在监狱中服刑,无论是面对监狱环境还是在整个监狱化的过程中,都是容易让人产生负性心理的。这一点无关监狱是否公正文明执法,而直接来源于罪犯的限制自由。因为限制自由,罪犯的被剥离感上升,情感需求更强,耐挫力更弱,单纯从人的角度来理解,结果具有伤害性、痛苦性,罪犯会从入监开始的不适应,在监狱环境的不变性条件下,逐渐缓慢地和渐进地减轻,变成了“行为的深度冷藏”。很明显,罪犯这样的心理和行为服刑情境下的特定的产物,罪犯的心理健康教育必须紧紧抓住这一关键,抓住以下几个重点:

重点一:培养罪犯的健康情绪和积极心态。罪犯由于被剥夺自由、严格管制、强迫接受教育和劳动改造及法律地位的变化,社会支持程度极度降低,原有的社会地位丧失,生活环境的急剧变化,个人的许多需要无法得到满足,心理落差很大,较难适应监狱生活,容易产生失落、恐惧、悲观、怨恨、焦虑、抵触等多种消极情绪,甚至感到自己“一辈子完了”,产生绝望心理乃至轻生念头。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必须对罪犯的这些消极情绪和心理加以疏导和教育,培养罪犯的健康情绪和积极的心态,以平静而乐观的心态渡过服刑生活。

重点二:加强对罪犯认知方面的教育。罪犯中很多人都存在着明显的认知障碍,甚至犯罪本身也可以归结为不良认知的结果,如:认知的绝对化、片面化、极端化;意识,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对立,极端个人主义;不成熟或歪曲的自我意识,自我评价的幼稚性、歪曲性、盲目性等。这些严重危害到罪犯的改造和再社会化的过程。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必须加强对罪犯认知方面的教育,引导罪犯逐步改变对人生的不合理信念,加深对人生意义的正面理解;引导他们学会正确评价社会、接纳现实,减少对现实的不合理要求,确立一种实际的、合理的人生信念,以饱满的情绪面对社会、自己和他人,帮助他们学会正确认识自己、认识社会、认识人生。

重点三:培养罪犯提高对挫折的心理承受力。罪犯在服刑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多困难,如学习中力不从心,劳动中难以承受,因家庭遭遇天灾人祸或婚姻危机而焦虑悲观,这些挫折和困难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应对或解决,常常会引发罪犯产生消极心理而影响其正常改造。许多人面对挫折时,耐挫力很差,甚至会采取不合理的手段来满足需要。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必须着力于引导罪犯全面客观地认识引起挫折的原因,培养罪犯博大的胸怀,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挫折,树立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建立宣泄引导中心,让罪犯压抑的情感得到合理宣泄,增强罪犯对挫折的承受力和抵抗力,从容应对挫折和各种困难。

重点四:帮助罪犯增强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在实践中,人际冲突成为罪犯中最普遍和常见的矛盾。监狱是一个相对封闭而又特殊的社会,由于监禁生活的影响,罪犯容易出现一些异常心理,如监狱人格、伪装心理等,这些心理状态极易引发罪犯之间、罪犯与狱警之间的人际关系冲突,导致他们情绪上经常波动、心理问题产生,从而影响改造。他们生活于封闭而狭窄的空间里,迫于无奈地、毫无隐私地结成单调枯燥的单性社会,任何细小的人际关系矛盾都可能因此而成倍扩大,对罪犯不良影响也日益加大。因此,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必须着力于帮助罪犯增强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帮助他们建立健康和谐的人际关系。

三、对服刑罪犯心理健康教育的操作构想

心理健康教育从开展之初,就存在多种研究取向,班华教授在《心育再议》中曾指出:心育取向“可以有也应该有多种学科的视角,有心理学的,也有教育学的,文化学的视角。”心理健康教育可以说是综合应用了哲学、心理学、教育学、卫生学、行为科学等多种学科的理论、方法与技术,成为一个大科学综合体,但至今尚未形成自身独特的理论框架,没有建立起自身的教学论、课程论、防范论和评价体系,这导致目前的心理健康教育涵盖面过广、内涵庞杂,在操作过程中既泛化也边缘化,亟待建立自身独特的理论框架和教学体系,着眼于罪犯的成长、发展、自我发展和再社会化,着眼于人的全面发展。在这样的定位之下,可从三个方面开展好罪犯的心理健康教育:

(一)开设高质量的罪犯心理健康教育课程

高质量的心理健康课堂教育有助于形成罪犯良性的心理场,是维护罪犯心理健康教育更为经济的方法,必须在实践中切实做好。在教育内容上,亟须编写出一套全国性的为大家所认可和接受的教材,抓住监狱罪犯的心理特征和罪犯中常见的心理问题,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教育方法上,要讲究实效,必须摒弃过多的讲解生涩、难懂的心理学术语,保证课程的生活化、趣味化,采用更为灵活的方式,联系罪犯生活中的典型的事件讲解,尽可能地将情境教育引入到罪犯的心理健康教育中来,最大程度上激发罪犯的学习热情,同时切实分类型开展团体心理辅导,发挥团体心理辅导作用的最大化;在教育途径上,监狱内部要予以拓展,有效利用监狱内的各种宣传载体,如广播、板报等,形成一种教育氛围。

(二)融心理健康教育元素于罪犯的教育改造中

心理健康教育除了做好群体层面上的心理健康教育课程之外,也必须做好个体层面上的心理咨询,但是个体咨询是个技术活,在目前监狱心理咨询师专业性不足的条件下,更应该认识到心理健康教育是一种先进的教育理念,可走“迂回路线”,即在个别教育过程中融入心理健康教育元素,融心理健康教育元素于罪犯的教育改造中。譬如将心理咨询中的尊重、热情、真诚、共情、积极关注等原则贯穿于对罪犯的个别教育中,同时将心理咨询中的参与性技术、影响性技术、阳性强化法等技术贯穿于个别谈话,以渗透的方式存在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中,充分发挥显性和隐形的作用。

(三)重视和挖掘社会支持的力量

社会支持与罪犯心理健康状况密切相关。监狱是封闭式管理,罪犯由于与外界相对隔绝,较难取得足够和有效的社会支持,痛苦感加重,情感缺失加重,罪犯更加想念家人和朋友,情感需求变得更为强烈,更渴望得到家人社会的支持和关心。这时候,罪犯亲属的一句问候能抵得过民警和咨询师的关心和引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人的正常情感需求的反应。改造罪犯是全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是罪犯安心改造和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一项重要保证。必须深刻认识到这一点,重视和挖掘社会支持的力量。监狱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延伸到社会中去,与罪犯家属建立广泛密切的联系,提高家属关注罪犯心理健康的意识,提高有效利用社会资源的利用率,使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突破大墙界限,扩展到社会、家庭,形成“监狱——社会”结合的网络体系,成为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的工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