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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论文

时间:2022-02-04 08:35:11

犯罪心理论文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1

【摘 要】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不管是对于监狱还是罪犯来说都是一项“厚积薄发”的工作,现阶段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正处于一个积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监狱只有在观念上解决一个“浅”字,态度上纠正一个“偏”字,实践中克服一个“盲”字,效果上防止一个“虚”字,力量上解决一个“弱”字,才能最终实现心理矫治工作“滴水穿石”的功能,促进罪犯重塑健康人格,最终成为社会守法公民。

【关键词】监狱 罪犯心理 矫治工作 突出问题

1981年全国第八次劳改工作会议提出对罪犯心理进行研究的要求,1985年开始在监狱运用心理测量表来测量和研究罪犯,正式拉开了中国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实践的序幕。1991年黑龙江省率先开始了罪犯心理矫治试点工作,此后,辽宁、山东、上海等省市也先后开展试点工作,一些成功矫治罪犯的案例证明,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在矫正与教育改造罪犯的过程中,显示出了其帮助罪犯消除违法犯罪心理、养成健康人格的独特魅力和价值,收到了其他改造方法无法达到的效果。但是由于受各监狱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罪犯心理矫治效果的差强人意,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在部分监狱一直处于一个“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尴尬状况,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思想认识不够统一,理解把握不甚到位;研讨多、实践少;学习多、应用少;喊得多、做得少;虚功多、实工少”等现象,有的监狱甚至还存在“只听楼梯声不见下人来”的情况。笔者作为一名战斗在监狱基层一线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人员,深感当前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遂就此抛砖引玉,谈点个人浅见,以资同仁斫正。

一、思想观念上应解决一个“浅”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适应全国监狱系统罪犯劳动逐步由室外向室内、由分散向集中、由农业向加工转移,有心理问题的罪犯呈增多趋势的新时期监狱工作的新特点,突出教育改造质量,深入坚持依法治监、科学管教罪犯所推出的一项重大举措,其反映了新形势下监狱工作的客观规律,顺应了监狱工作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大历史背景下,笔者有幸参加了司法部在扬州大学医学院开设的第一批全国监狱系统心理咨询师培训班,通过历时半年的学习和7年的心理矫治工作经历,深知此项工作立意高远、深思熟虑,对监狱和社会的发展极具战略意义。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监狱警察甚至参与过心理咨询师培训的警察对此项工作的认识缺乏应有的深度,一知半解、人云亦云、上云亦云,推崇“心理矫治万能论”有之,片面夸大罪犯心理矫治效果;鄙于不屑者的有之,认为只不过是解决女警安置,迎合上级机关的“花架子”;缺乏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正确认识,简单、片面、盲从。由于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缺乏有深度的理解和掌握,故而此项工作在有些监狱开展的也是装装门面、勉强应付,而其效果也就可想而知。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概括起来可以用“起步晚迈步急”来形容。从1981年提出开展罪犯心理研究至今,短短的30年时间,全国监狱系统经历了体制改革、布局调整等翻天覆地的变化,犯情狱情随着中国社会的历史巨变更加复杂和多变,“稚嫩”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注定要经历“好事多磨”的过程。存在不足与问题并不足为怪。关键是要认真的加以解决。特别是针对警察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认识浅薄的问题必须从警察的心理健康教育入手。这不仅仅是有效缓解目前警察心理压力过大、心理调适方式欠缺的需要;还可以让全体监狱人民警察从心理健康教育中感受到心理矫治工作的魅力,让其将自己所学应用到矫治罪犯的实际工作中,形成监狱心理矫治工作“助人自助”的新格局。笔者通过学习之后发现对自己的心理成很有好处,在日常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时,我经常与罪犯分享这些心理成长故事,形成与罪犯的共鸣,促进了矫治效果;在警察中普及心理健康教育最重要的一点是可以让警察深刻体会到警察心理健康与罪犯心理健康是一个“相辅相成”的“双赢”关系,这样可以有效深化警察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认识和理解,深刻领会其是区别于传统三大改造手段的第四种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方法,并可以有效促进监狱整体工作的提升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工作态度上应纠正一个“偏”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开展的好坏关键在警察的工作态度上,如果全体监狱警察都能够“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思想高度统一、工作态度明确,重视有加则会自觉行动。只有这样,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才有原动力,才能有坚实的警察基础和工作基础。当前,警察中还明显存在工作态度上的误区和偏颇。有的警察认为搞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监狱领导和业务科室的事情,与基层警察关系不大,缺乏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有的警察认为罪犯心理矫治目标过高,可望而不可及,纸上谈兵,落实不了;有的认为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不过是迎合上级领导“口味”,体现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的演示手段,“中看不中用”。诸如这些工作态度上的偏颇认识直接影响到警察投身心理矫治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难以把这一科学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转变成警察的自觉行动,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上面喊破嗓子,下面不甩膀子”的状况。“态度决定一切,态度决定你事业的高度和人生的高度,”态度上的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有行动上的步调一致。一定要教育引导警察特别是基层一线警察,克服障碍,跳出误区,提高工作责任心,提升工作执行力,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配合业务科室和心理矫治工作人员,做好罪犯的日常心理辅导工作和信息反馈工作,身体力行投身于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中。

三、实践过程中要克服一个“盲”字。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系统工程,需要周密规划、精心准备才能卓有成效。但由于其“起步晚迈步急”的原因,现在我国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仍缺乏指导性的意见和形成共识的普遍经验,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从1981年开始至今短短的30年时间,理论研究还很欠缺,实践操作还存在很多弊端,专业技术培训粗糙,专业技术人才奇缺。虽然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加强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监狱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提出了主要内容、要求和保障措施,但仍旧还是一个纲领性的文件,对监狱一线的心理矫治工作缺乏可操作性的措施和意见。监狱应大胆探索,走出一条具有自身特色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之路。“存在即合理”,“适合自己才是

最好的”,目前有的监狱形成了“监区、科室、监狱”三级罪犯心理矫治网络,实行心理咨询师派驻工作制度,每个监区都有1至2名固定的专业心理咨询师,罪犯可以预约谈话。监区在基层具体负责罪犯的心理辅导工作和信息反馈工作,科室进行专业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和对监区的业务指导,监狱负责总体工作督导和对疑难杂症的集体攻坚,三级机构环环相扣、丝丝相连,每月召集一次心理咨询师业务讨论会,每季召集一次疑难杂症攻坚会,每年一次总结研讨大会。但由于受现实监狱工作环境影响和专业理论水平的限制,其组织架构上的优势还是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四、工作效果上要防止一个“虚”字。

在罪犯中开展心理矫治工作,其目的在于强化对罪犯的服刑指导、关注罪犯心理健康、培养罪犯健康人格,提高罪犯服刑素质进而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监狱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而不是为了图形式、搞花架子,应付上级领导检查.因此,监狱必须讲求工作实效,确保矫治质量。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还是存在很多“务虚”的情况。一是下的功夫“虚”,嘴上汇报一套套,计划总结一本本,应付上级检查的本本齐全,实践操作的案例很少;二是上级检查“虚”,现在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还没有一套统一规范的检查评比衡量标准,仍旧停留在“指标数”考核的水准上,即每年从数量上完成多少名罪犯心理矫治即可;三是上报材料“虚”,统计上报材料掺假、浮夸应该不是个别现象。这些“虚头吧脑”的做法对罪犯心理矫治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监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自身的实际出发,认真对待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评估、心理干预、个体矫治、团体咨询只要适合罪犯心理矫治的,有利于监狱安全稳定的都要>:请记住我站域名/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2

从1764年切萨雷。贝卡尔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出版至今,犯罪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理论体系日趋严密,学科结构也日益明晰,但是专门讨论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的文章尚不多见。本文的目的是,根据200多年来犯罪学学科体系建构过程中涉及的研究领域和学者们已经创设出来的犯罪学子学科及其内容,将犯罪学体系内各子学科及其相互关系作些整理,以便于犯罪学的进一步研究中的各具体研究有一个体系上的参考性坐标,进而促进犯罪学体系的完善。

对犯罪学研究中已经涉及的研究领域和学者们已经创设的子学科及其内容作考察,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包括一系列子学科。给这些子学科归类,可以分为: 1、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称犯罪现象学,包括犯罪行为学、犯罪比较学、犯罪史学等; 2、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原因学,可以分为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内含犯罪病理学等)、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又包含犯罪地理学、犯罪地形学、犯罪区位学、犯罪生态学等)、犯罪社会学(又包含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 3、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有犯罪危害学(含犯罪被害人学等); 4、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对策学,包括犯罪预防学(内含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矫正学等; 5、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有犯罪分类学(犯罪类型学)、犯罪统计学等; 6、犯罪学反思性学科,有比较犯罪学、犯罪学史等。

下文对上述各类学科作些具体的论述。

二、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

犯罪现象研究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一些犯罪学著作或犯罪学教科书,将犯罪学的研究内容划分为三大块:犯罪现象研究、犯罪原因研究和犯罪对策研究。如,周密主编的《犯罪学教程》(1990),王牧著的《犯罪学》(1992),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的《犯罪学》(1997)等,其内容都是主要分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阴家宝主编的《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1997)的五编内容之中除第一编“犯罪学绪论”和第五编“犯罪专题论”外,主要的三编是“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犯罪现象有其特殊的结构,具有历史性、区域性、时间性和随机性,具有自身的规律性,所以,犯罪现象学是一门重要的犯罪学的内部学科。

犯罪现象学(criminal phenomenology)研究犯罪现象。犯罪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一定时间和地点在社会上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具体犯罪及其总和。它是犯罪学的最重要的范畴,从建立学科理论体系来看,在犯罪科学中是相对于个体犯罪行为、具体犯罪行为、个别犯罪行为和个人犯罪行为等多种涵义的基本范畴提出来的。”[1] 所以研究犯罪现象离不开研究犯罪行为。在刑法学中,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研究中,犯罪行为的内涵在刑法学的基础上有所扩充,所以,犯罪行为学研究的内容包括:作为的犯罪行为和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故意的犯罪行为和过失的犯罪行为,初犯、偶犯犯罪行为和重犯、惯犯犯罪行为,既遂的犯罪行为、预备的犯罪行为、未遂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中止行为,单独犯罪行为、团伙犯罪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区域犯罪行为、流窜犯罪行为和跨境跨国犯罪行为,青少年犯罪行为、成人犯罪行为、老年人犯罪行为和妇女犯罪行为,自然人犯罪行为和法人犯罪行为,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行为。

犯罪现象既具有国别特点、地域特点,又具有时代特点、阶段特点。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犯罪,其犯罪现象会有不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也会不同。① 所以,对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或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进行比较研究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对犯罪进行比较研究的学科应该称为犯罪比较学。其研究方式主要有:1、横的比较,即对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个方面作横向的比较研究,以探究国家间或地区间的犯罪的异同;2、纵的比较,即对不同时代或不同阶段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方面情况作纵向的比较,以探究随时间变化而产生的犯罪情况的变化;3、纵横综合的比较,即既对各国或各地的不同时期的犯罪情况作纵的比较研究,又在此基础上对各国或各地的犯罪情况的发展变化情况进行横向的比较研究。

在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现象进行综合的和比较的研究的基础上,对于犯罪作历史的研究就有了可能,并且具有了意义。犯罪史学研究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历史,根据其研究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国家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区域的犯罪史研究、犯罪集团的犯罪史研究和个人犯罪史研究。如,英国马丁。费多的《西方犯罪200年(1800-1993)》[2] ,就可以看作是一部西方社会的编年性的犯罪史著作。

三、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

犯罪原因研究也是犯罪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学术史上,欧洲不少学者主张,犯罪学研究主要就是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认为“犯罪学的结构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另一部分是犯罪原因研究”。② 尽管这种狭义犯罪学观点没有被犯罪学界普遍接受,但犯罪原因研究是所有犯罪学必须关注的重要方面,是不容置疑的。所以,犯罪原因学(criminal causation)是犯罪学中最为重要的学科,也是不容置疑的。从西方犯罪学的历史来看,其各派学术理论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对犯罪原因研究的不同角度和不同成果。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生物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各自都是在犯罪原因的研究方面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取得了自己的成果,因而坚持自己的学术主张。我国犯罪学界一直重视对犯罪原因的研究,除各种犯罪学论著皆以犯罪原因研究为重要内容外,对犯罪原因的专门研究也取得了成果。③ 从上述的各个学派和各种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归纳出,犯罪原因学中的各个子学科: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犯 罪文化学等。

犯罪人类学(criminal anthropology)研究人种与犯罪的关系。意大利学者切萨雷。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是犯罪人类学研究的经典之作。犯罪人类学的核心主张是人类社会中有一类生来就要犯罪的“天生犯罪人”(born criminal)。这一理论观点是龙勃罗梭以其长年的实证研究结论为依据提出来的,其学生恩里科。菲利和巴伦。拉斐尔。加罗法洛从各自的研究角度对“天生犯罪人论”作了继承和修正。后来,又有英国的查尔斯。巴克曼。格林和美国的欧内斯特。艾伯特。胡顿等人运用人体测量学、统计学等手段,进一步发展了犯罪人类学。今天,“天生犯罪人论”已经被犯罪学界所扬弃,犯罪人类学也已经式微。

犯罪生物学(criminal biology)研究人的生理与犯罪的关系、遗传与犯罪的关系等。现代犯罪生物学研究盛行于20世纪初期,是19世纪后半期犯罪人类学研究的延续和发展。它与犯罪人类学的差异是:(1)犯罪人类学着重研究身体的外部形状与犯罪的关系,并用隔代遗传来解释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现代犯罪生物学强调身体素质(包括生理与心理两个方面)与犯罪的关系,并用生物学理论解释犯罪人独特的身体素质的形成原因。(2)犯罪人类学家主要使用直接观察、身体测量以及身体解剖的方法,研究犯罪人的身体特征;犯罪生物学家使用血液检查化验方法、性染色体分析方法、内分泌测定方法、脑电图测定法等更加精细的研究方法。(3)犯罪人类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外部特征来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内部结构或状态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理论有遗传生物学研究和体质生物学研究两个分支。④ 犯罪病理学,又称犯罪精神病学(criminal psychiatry),是犯罪生物学的一个子学科,专门研究处于持续性或临时性精神异常状态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是对于犯罪的一种特殊原因的研究。

我国犯罪学研究复兴以来,对于犯罪生物学理论也有涉及,但据王顺安的考察,我国关于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很稀少,尤其是中国学者亲自调查、实验的科研文献极端匮乏,尽管有一些青年学者呼吁开展犯罪生物学研究,但响应者寥寥。⑤ 王顺安也呼吁开展中国犯罪生物学研究,但他自己撰写的《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第七章,则是关于“犯罪的生理因素”的研究。实际上,犯罪生理学(criminal physiology)是犯罪原因学中的另一门子学科,专门研究人的性别、年龄、血型、体质、疾病、等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原因研究的另一重要途径是犯罪心理研究。关于犯罪心理或犯罪人心理的研究从犯罪学创立以来从未间断过,甚至在犯罪学出现之前,思想界就有不少关于犯罪心理的讨论。但犯罪心理学的真正创立,是以1897年奥地利犯罪学家汉斯。格罗斯《犯罪心理学》一书的出版为标志。西方的犯罪心理学理论有心理病理学理论、心理分析法理论、社会心理学理论等。我国犯罪学界对犯罪心理的研究一直很重视。一些论著专章或专节论述犯罪心理问题,并出版有《犯罪心理学》专著(罗大华,1983、1991),取得了不小的研究成果。

犯罪心理学(criminal psychology)是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从犯罪人的心理这一特殊角度,探索犯罪原因的学科。人的心理主要包括感觉、认知、需要、动机、兴趣、倾向、情感、意志、观念、理想等等方面(这些心理方面可以外化为人的气质、性格等)。犯罪人实施犯罪,他的这些心理方面有无异常?产生怎样的变化?发挥怎样的作用?应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需要涉及的问题。人的心理又无时不处于某种状态之中。心理状态一般有平静、犹豫、忧愁、激动、欢乐、悲伤、愤怒、克制、镇定等。心理状态与犯罪的关系也是犯罪心理学需要重视的研究内容。人的心理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环境的左右和制约,所以个体心理、团体心理、群体心理以及孤独者心理都是犯罪心理学研究不能忽视的方面。

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皆侧重于从犯罪人的自身探究其犯罪的原因,犯罪环境学和犯罪社会学则是侧重于从犯罪人与其所处的外部世界的关系之中探究其犯罪的原因。

犯罪环境学(the criminal environment theory)研究产生犯罪的环境原因。环境与犯罪的关系,学术界很早就有研究。孟德斯鸠、凯特勒、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都论述过环境与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当代,德国学者施奈德在其《犯罪学》中专门研究“犯罪地理学、生态学和地形学”。[3] 我国台湾学者谢文彦撰有“犯罪区位学之研究”。[4] 犯罪地理学(criminal geography)、犯罪生态学(criminal ecology) ⑥、犯罪地形学(criminal geomorphology)都应该是犯罪环境学下的子学科。美国学者D.斯坦利。艾兹恩和杜格。A.蒂默在他们合著的《犯罪学》中专章讨论“街头犯罪”。[5] 我国不少学者重视城市犯罪研究、农村犯罪研究或家庭犯罪研究。当前,对于社区犯罪的研究成为新的热点。这些都可以纳入环境犯罪学的内容之中。此外,季节、气候、时段、特殊空间等与犯罪的关系,也属于犯罪环境学所要研究的内容。

犯罪社会学(criminal sociology)是从社会学角度研究犯罪原因的学科,从广阔的社会环境层面研究犯罪的原因。因此,法国《世界百科全书》“犯罪学”条称犯罪社会学派为“社会环境学派”。意大利的恩里科。菲利于1884年出版的《犯罪社会学》标志着犯罪社会学的诞生。早期的犯罪社会学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的拿破仑。科拉扬尼、德国的弗兰茨。冯。李斯特和古斯塔夫。阿沙芬堡、法国的加布里埃尔。塔尔德和让。亚历山大。欧仁。拉柯沙尼以及苏格兰的威廉。莫里森等。他们是在犯罪人类学等的基础上,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犯罪的原因,把社会环境因素作为犯罪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进而探讨宏观的犯罪对策。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对早期的犯罪社会学理论作了扬弃,不再把犯罪人视为心理不正常的人,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完全是各种社会条件促成的结果。这样,犯罪社会学在对犯罪人类学、犯罪心理学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壮大。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学派林立,有各种理论观点。特拉维斯。赫希、拉里。西格尔等学者曾尝试进行分类。赫希分为紧张理论、控制理论和越轨理论;西格尔分为社会结构理论、社会过程理论、社会冲突理论和整合理论。⑦其中默顿的失范理论、塞林的文化冲突理论等是代表性的理论观点。不过,从学科归属的角度看,是否标榜社会学理论,并不应该是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社会学学科的主要依据。现代化与犯罪关系的理论研究,批判犯罪学研究,马克思主义犯罪学研究等,实际上都应该归属于犯罪社会学之中。

犯罪社会学研究的内容应该非常广泛,其中的大问题应该有:社会生产力与犯罪,生产关系与犯罪,社会分层与犯罪,社会分工与犯罪,社会变迁与犯罪,社会制度与犯罪,人口与犯罪,贫富与犯罪,家庭与犯罪,宗教与犯罪,文化与犯罪等。所以,从犯罪社会学中可以派生出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子学科。

学术界往往把犯罪经济学和犯罪文化学作为独立于犯罪社会学的学科进行各自的研究。犯罪经济学(criminal economics)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经济原因外,还很重视对犯罪本身的经济运作进行研究。犯罪的成本效益问题,犯罪所得的经济转化问题,其中的重点如洗钱问题,是犯罪经济学研究很为关注的问题。犯罪文化学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文化原因外,还很重视研究犯罪者的文化,一般称作犯罪亚文化研究。

四、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

20世纪,一些犯罪学研究者开始关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但直到1947年,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才被提出。⑧ 犯罪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关于犯罪危害研究的重要学科,主要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被害原因、被害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内容。我国学者比较重视对于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先后出版有几部研究专著,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效。此外,目前我国研究界也开始注意对于犯罪的国家被害和犯罪的社会被害的研究。实际上,犯罪不仅危害个人,也不仅危害国家,危害社会,而且,部分犯罪危害自然,许多犯罪会危害全人类。所以,关于犯罪危害的研究应该称为犯罪危害学,其研究内容有着广阔的拓展空间。

五、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

犯罪对策学(science of countermeasures of crime)研究对付犯罪的策略、方法和手段。

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具有犯罪对策学的性质。但即便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是犯罪对策性学科,也应该是处于犯罪学学科体系之外的学科,不属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之列。刑事科学的犯罪对策学意味比较浓,其中的犯罪侦查学、刑罚学是较为直接的犯罪对策性学科。但犯罪侦查学(criminalistics)和刑罚学(penology)皆是犯罪学学科以外的学科,都是刑事科学中的学科。正因如此,侦查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究如何查明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如何获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而刑罚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讨罪与刑的对应和适应,以及刑罚如何恰当地执行。两者的研究目标都不直接指向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所以,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来看,关于犯罪对策的研究应该另有具体的学科。犯罪预防学和犯罪矫正学应该是犯罪学的对策性学科。

犯罪预防学(the crime prevention theory)是进行犯罪预防研究的专门学科,具体研究如何在犯罪预测的基础上从事对于犯罪的防备和控制。犯罪预防一直是犯罪学家极为重视的研究内容。贝卡尔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6] 菲利则在《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刑罚的替代措施”,以探讨对于犯罪的社会性预防途径。[7] 因为在犯罪原因的研究上犯罪学界一直存有诸多分歧,犯罪预防理论也观点难一。在这方面,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和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代表了犯罪预防理论中的综合预防理论观点及其成就,是犯罪预防学理论成熟的一种标志。

在犯罪预防中,两项工作极为重要,一是犯罪预测,二是犯罪控制。所以,从犯罪预防学中又可以派生出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预测学专门研究犯罪预测问题,其具体的研究有犯罪预测的目的研究、原则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研究和成果应用研究等。犯罪控制学专门研究犯罪控制问题,其具体的研究包括如何防备犯罪发生的研究、如何遏止进行中的犯罪的研究、如何防止和控制犯罪危害扩展的研究等。

犯罪矫正学(the crime correction theory)的研究范围应该比目前刑事司法研究中所涉及的罪犯矫正问题更宽阔一些。毫无疑问,罪犯矫正应该是犯罪矫正的重要方面,但犯罪矫正不仅仅是对于罪犯的矫正,而应该还包括对虽未成为罪犯但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或可能产生犯罪意图)的人的行为习惯的矫正,如,对于违法者的矫正,对于有越轨行为者的矫正,等等,此外,还应包括对于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不良行为习惯者的矫正,如,对于吸毒者的矫正,对于严重嗜酒者的矫正,对于嗜赌者的矫正,等等。犯罪矫正学与刑罚学的区别也正在这里。

六、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

从事犯罪问题研究需要研究工具。从犯罪学的发展历史来看,研究犯罪问题的主要工具有两种是极为重要的:一是从事犯罪实证研究所必不可少的犯罪统计,二是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等进行归纳分析的犯罪分类。所以,犯罪统计学(criminal statistics)和犯罪分类学(criminal taxology)应该是犯罪学中的两个工具性子学科。

对犯罪现象进行统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7世纪。到了19世纪,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统计,从而在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解释犯罪在某些方面的规律性,使犯罪学得以成为“科学犯罪学”(特伦斯。莫尔斯语)[8].法国学者安德烈。米歇尔。格雷和比利时学者阿道夫。凯特勒是当时运用统计方法研究犯罪问题的代表人物。他们因运用统计学研究犯罪问题取得很大成就而被称为犯罪统计学派。

犯罪统计不仅是学界的工作,而且是一项官方的措施。根据施奈德的考察归纳,犯罪统计有四个方面的功能和作用:1、官方的犯罪统计,是实施正式社会监督的主管机构-警方、法院、缓刑帮教和监狱用于自我表述的工作报告;2、作为研究手段的犯罪统计,它能说明居民参与犯罪的规模,为提出犯罪成因的假设和理论提供数据基础;3、用犯罪统计向居民通报关于犯罪案件的数量、种类、发展和分布情况,向居民指出成为被害人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并且免除他们对犯罪行为的恐惧心理;4、犯罪统计有一种监督、引导和计划任务。[9]

从19世纪到20世纪,犯罪统计工作得到不断的拓展,不仅手段越来越科学,而且规模越来越宏大。1954年,国际刑警组织尝试编制国际犯罪统计,以各国警方的犯罪统计为基础汇集谋杀、性犯罪、盗窃、诈骗、伪钞和犯罪这六种犯罪的数据。联合国于1950年开始研究国际犯罪统计的比较问题,其后数次开展全球性犯罪调查。自1963年起,欧洲议会致 力于编制一种国际犯罪统计。同时,犯罪学界尝试通过不同的途径研制一种国际犯罪统计的测量工具(桑斯顿。塞林1967,马文。E.沃尔夫冈1967,莱斯利。T.威尔金斯1970),主张避免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对犯罪统计的干扰,充分考虑被害人数字、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类型和程度、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和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来编制国际犯罪统计。

今天,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犯罪统计工作的发展也更加迅速。相比较而言,我国犯罪学界长期侧重于对于犯罪问题的定性分析,定量研究工作做得不太充分。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重视犯罪问题的实证研究,把犯罪调查和犯罪统计作为重要的工作,取得了重要的研究成果。周路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他在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的支持下,已经在天津进行了四次大型犯罪调查(1990,1993,1996,1999),调查对象累计达1.6万人,取得了丰富翔实的研究资料,建立起了“天津市犯罪调查科研数据库”。正是在实证调查和犯罪统计的基础上,周路主编出版了《当代实证犯罪学》(1995)和《犯罪调查十年-统计与分析》(2001)。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一些学者已经在运用犯罪统计工具从事犯罪问题实证研究方面取得显著的成效,但是,对于犯罪统计这一科学工作本身的研究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在这方面,我国学术界远远落后于西方。我们应该认真研究犯罪统计的标准、途径、方法、数据分析、成果应用等方面的问题,真正建立起犯罪统计学。

开展犯罪统计必然涉及到犯罪分类问题。实际上,犯罪分类问题是犯罪学有史以来一直为研究者所重视的问题,也是犯罪学界观点众多、分歧极大的问题之一,许多犯罪学专著都设专章研究犯罪类型。我国犯罪学界也很重视犯罪分类,大多数犯罪学著作都把对犯罪类型的研究作为重要内容。康树华主编的《犯罪学通论》(1991)专门有一编研究“犯罪类型”,名为“犯罪类型论”。但康树华、王岱、冯树梁共同主编的《犯罪学大辞书》(1995)却没有收入“犯罪分类”或“犯罪类型”词条(仅收有“犯罪类型学派”词条),倒是杨春冼、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共同主编的《刑事法学大辞书》(1990)收入了“犯罪分类”词条,并做出刑法学的和犯罪学的两种解释。

犯罪分类学应该是犯罪学中的子学科,专门研究犯罪分类的标准、体系、方法等问题,并探讨犯罪分类与犯罪统计、犯罪研究、犯罪防控等之间的关系,以利于更有成效地进行犯罪统计、犯罪研究和犯罪防控工作。

七、犯罪学反思性学科

犯罪学发展到今天,对其本身进行观照,进行反思性研究是必要的。反思犯罪学的发展历程,就会形成关于犯罪学的史学,即犯罪学史。观照研究犯罪学发展历程中各个学派和诸多学者,比较他们的诸多学术主张和观点的异同,则又形成比较犯罪学。

区别于犯罪比较学(前文论及)的对犯罪进行比较研究,比较犯罪学(comparative criminology)是对于犯罪学的比较研究,其中包括对于犯罪学不同学派的比较研究,对于犯罪学不同学术观点的比较研究,对于不同的犯罪学家的比较研究,对于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犯罪学研究的比较研究,对于不同时代的犯罪学研究的比较研究,等等。

对于犯罪的比较研究(犯罪比较学)是早期犯罪学家就很重视的并且始终很受犯罪学研究界重视的方面。相对而言,对于犯罪学作比较研究的比较犯罪学则是犯罪学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开始的。应该指出的是,大部分学者在从事比较犯罪学研究时往往既重视对于犯罪学的比较研究,也兼顾对于犯罪的比较研究。以英国学者赫尔曼。曼海姆(1965)和波兰学者布鲁诺。霍维斯特(1982)的著作为代表,比较犯罪学综合地从事犯罪的比较研究和犯罪学的比较研究。我国的比较犯罪学研究(如,康树华,1994)也是综合性地对于犯罪和犯罪学进行比较研究。对于犯罪和犯罪学都进行比较研究实际上已经渗透到犯罪学研究的许多方面。大部分的犯罪学著作都有意或无意地要涉及对于犯罪的、对于犯罪学的或两方面都有的比较性质的研究。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犯罪学中的比较研究的泛化并不一定意味着犯罪学比较研究水平的提高。比较犯罪学一方面需要纯化,应该剔除掉对于犯罪的比较研究(使之归于犯罪比较学之中),另一方面需要与犯罪学史结合起来研究,从更宏观的方面观照把握犯罪学发展历程的各个阶段的不同的人文基础、社会背景和由此生发的对于犯罪学研究的人文需求和社会需求,以及由这些基础、背景和需求所引导出的各个学派或各位学者的学术追求和学术贡献。

比较犯罪学与犯罪史学的区别在于前者关注学派或学者间学术主张、学术观点、治学方法等方面的不同点,而后者注重学派之间、学者之间的继承、扬弃和发展。

八、结语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3

一、旧中国的犯罪学及台湾学者的犯罪研究状况

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几千年文明史的伟大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有许多政治家、思想家、哲学家注意过犯罪这一社会问题,并且对犯罪原因和犯罪治理问题进行过探讨与思考,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如管仲的“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注:《管子·牧民》。),韩非的“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注:《韩非子·五蠹》:“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人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孔子的“君子有三戒”(注:《论语·季氏》:“君子有三戒:少之时血气未定,戒之在色;及其壮也,血气方刚,戒之在斗;及其老也,血气既衰,戒之在得。”),班固的“防患于未然”(注:《汉书·外戚列传(下)》:“事不当时固争,防祸于未然。”),荀悦的“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注:《申鉴·杂言》:“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等等,均从不同角度论述了犯罪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犯罪与人口增长的关系、犯罪种类与年龄的关系以及犯罪预防的重要性等问题。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他们的观点没能形成体系,尚未形成一门学科,只能称之为有关犯罪问题的观点或思想。

(一)旧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及其特点

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给中国走向现代化设置了无数的障碍,使得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均难以得到迅速的发展。面对中国国势衰微,落后挨打的局面,一批追求先进思想的志士仁人,从20世纪初开始,走出国门,向日本、欧美发达国家寻找社会革命与自然科学的发展道路,以求拯救苦难的中国,使其走上现代化之路。他们向国人广泛地介绍了西方政治理论、法学理论、哲学、艺术以及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等等方面的知识,促进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在中国的创立与发展。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犯罪学从西方传播过来,并在中国发展起来,形成一门独立的学科。因此,20世纪前半期,不仅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犯罪学研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而且中国的犯罪学研究也有了一定的进展。具体说来,旧中国的犯罪学研究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从翻译外国著作到自己著书立说

旧中国的犯罪学研究,发端于一些学者对于西方犯罪学成果的介绍与研究。他们首先翻译了一些外国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其所涉及的范围,不仅包括意大利、法国、美国等欧美国家的著作,而且对日本在犯罪学研究领域的成果也作了相当多的介绍。如,1922年刘麟生翻译了犯罪学创始人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旧译《朗伯罗梭氏犯罪学》),并先后四次出版。陈大齐翻译了法国犯罪心理学家马勃的《审判心理学大意》。1927年张廷健翻译了日本犯罪学家寺田精一的《犯罪心理学》,1929年郑玑翻译了日本犯罪学家胜水淳行的《犯罪社会学》。1932年,吴景鸿在翻译日本寺田精一《犯罪心理学》的基础上,增加了自己新的见解和研究成果,拓展了原书仅限于犯罪心理学的内容,提出了社会因素对犯罪发生的重要作用,出版了由其译述的《犯罪心理学》一书。许桂庭于1936年翻译了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的著作《实证派犯罪学》。查良鉴翻译的美国犯罪学家齐林的名著《犯罪学与刑罚学》,于1937年和1938年两次被列入“汉译世界名著”。该书的翻译与出版,对于系统地研究刑罚制度与犯罪改造的关系有着启发性的作用。

在翻译、出版外国犯罪学专著的基础上,旧中国犯罪学者开始利用外国的理论研究当时中国的犯罪问题。并撰写和出版了一批犯罪学专著与教材。如李剑华的《犯罪学》、鲍如为的《犯罪学概论》、陈文藻的《犯罪学》、许鹏飞的《犯罪学大纲》、王克继的《犯罪学》、谭友谷的《经济与犯罪》、孙雄的《犯罪学研究》、韦端民的《犯罪浅说》等,均在30年代先后出版。40年代则有重庆国民党宪兵学校的《犯罪学教程》、李时雨的《预防的理论与实际》、余天民的《刑法与犯罪研究》、刘仰之的《犯罪学大纲》等著作出版。

在众多的犯罪学者及其著作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著名社会学家、犯罪学家严景耀先生及其著作《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严景耀(1905—1976)中国现代著名的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和法学家。浙江省余姚人。1928年毕业于燕京大学,1934年获美国芝加哥大学博士学位(犯罪学)。1935年回国后,任燕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主讲犯罪学。1946年参加发起成立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二、三届代表,并任北京大学、北京政法学院教授。著有《北平犯罪之社会分析》(1928年)、《中国监狱问世》(1929年)、《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等著作与论文。《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是严景耀1934年在美国芝加哥大学攻读博士期间撰写的毕业论文。尽管该书直至1986年才由金陵女子文理学院社会学家吴祯教授译成中文,北京大学出版社于同年出版,但是其在犯罪学研究中的重要意义一直为人们所重视和推崇。本书篇幅不长,但内容极为丰富,涉及到犯罪学基本理论、中国的犯罪统计、犯罪类型、犯罪的原因及其预防措施等。将这本书的内容加以规纳,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研究犯罪问题的重要意义;第二,犯罪发生的原因;第三,如何预防犯罪。在这三部分内容的讨论中,严景耀先生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看法。他坚持把对犯罪问题的研究置于相应的文化背景之中,认为社会变迁造成文化冲突和文化失调,而文化失调中最主要的则是法律文化的失调。因此严先生在本书的开头便明确指出:“犯罪不是别的,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而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变。”(注:严景耀著、吴祯译:《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P2)他指出,一个人从一出生便面临着一个具有传统文化环境和确定的行为规则的社会,他作为所在的集体文化的组成成员,只有逐步地认识和适应这种集体文化,才能更好地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就个人而言,任何人均无法改变这种状况。严先生强调:对于犯罪的理解只能从产生犯罪的文化传统来考虑才能得到解释。从文化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的目的,是透过犯罪的表面现象探索犯罪者的冲动同环境的有效刺激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揭示犯罪者因社会条件的改变而产生的行为的变化。对于犯罪者的研究,不仅要揭示出他所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各个方面,而且要揭示出他所遇到的文化问题,因为犯罪与发生犯罪的社会环境是互相关联的。严先生在本书中提出了一系列有关犯罪与社会变迁、犯罪与文化等问题之间关系的结论性意见。他指出:犯罪行为是在突然和迅猛的社会变迁中发生的,是在对新的社会环境失去适应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是在传统形式被破坏的情况下发生的;有些犯罪则反映出中国旧传统与新法律的矛盾。在讨论如何预防犯罪时,严先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预防犯罪需要对文化的各个方面作透彻和勇敢的再检验,对于社会上政治和经济生活的迅速变化,应以不停顿的与之相适应的观点来考察。人类要努力争取减少与变化着的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与不稳定,以免使人们在社会变迁面前因难以适应而变得无能为力。如果把犯罪看作是与文化冲突不协调的症状,因而寻求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并重新修改制度中的一些规章条文,以求人们加以适应,则犯罪的预防是可能的。

可见,严景耀先生的研究开拓了早期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领域,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先行者。他所阐述的一些观点,在今天仍是珍贵的思想财富,对今日中国的犯罪研究乃至法律文化的研究都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严景耀先生之所以取得这样大的成就,与其严谨求实、注重实践的踏实学风密不可分。雷洁琼教授在本书的序言中谈到,严先生很早就开始研究犯罪问题,面对众多的研究犯罪学的外国书籍和资料,而有关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既缺乏专著书籍,又无可靠资料借以参考的情况,他志愿去北京的监狱当“犯人”,以求掌握第一手资料。随后,他在任教期间,又带领学生对中国20多个城市的犯罪情况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注:参见雷洁琼在《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一书中的序。)严先生这种为了研究问题,探索真理,不惜亲尝铁窗风味的献身精神和深入实际的治学态度,很值得后继的学者们学习。

另外,本书的立场观点也是公正、进步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受政治压力和认识的局限,有不少犯罪学研究者受西方社会学、犯罪学和国民党法律观点的影响,总是把犯罪者看成“乱民”,总是想在他们身上找出生理或心理存在的变态或缺陷,并将此作为犯罪的原因。这样做的后果,无形中为国民党反动的法西斯统治所造成的灾难开脱了罪责。而严先生的研究克服了时代的局限性,他清醒地看到许多善良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被迫走上了所谓“犯罪”的道路,并深刻地剖析了其中的原因。严先生论述:“盗亦有道,官逼民反,官匪之害甚于盗匪的观点都是很正确的。”(注:严景耀著、吴祯译:《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P56)他在本书中热情地赞扬了共产党员、爱国者的英勇斗争,揭露了国民党把人民群众当罪犯,进行囚禁、拷打、枪杀的种种罪行。的确,在30年代国民党的高压之下,一个社会学者和犯罪学者能够写出这样的著作是难能可贵的。因此,这本书虽然写于60年以前,今天读来仍不觉得陈旧。相反地,严景耀先生的进步观点及其运用的科学的方法,他对犯罪原因及犯罪防治对策的分析以及他的关于犯罪与社会变迁之间关系的理论等等,对于我们今天进行犯罪问题的研究仍有启迪作用,尤其在研究当前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的犯罪问题有很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严景耀先生的《中国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是20世纪最有影响的犯罪学著作之一。

2.犯罪学研究涉及面广,以广义犯罪学为主导

就犯罪学的研究范围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广义犯罪学与狭义犯罪学。狭义犯罪学着重于研究犯罪原因与犯罪现象,而广义犯罪学除了研究犯罪原因、犯罪现象外,还要研究犯罪对策。从旧中国犯罪学的著作看,其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绝大多数属于广义犯罪学的范畴。

旧中国犯罪学研究的涉及面极广。就学科领域而言,涉及到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心理学、生理学以及精神病学等方面;就犯罪学派别而言,涉及到了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不同派别的观点。学者们综合运用多种学科的知识,对犯罪原因、犯罪对象、犯罪对策等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在犯罪原因研究中,中国学者以西方理论为基础,结合自己的研究成果,比较详细地探讨了中国当时情况下的犯罪原因问题。如刘仰之的《犯罪学大纲》(1946年),即对构成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自然环境原因、个人原因进行了研究。在构成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方面,他对贫穷与犯罪、失业与犯罪、政治与犯罪、家庭与犯罪、酗酒与犯罪、与犯罪、职业与犯罪、人口与犯罪、烟毒与犯罪、奸淫与犯罪共11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在构成犯罪的自然环境原因方面,作者认为气候、地域、灾荒等自然因素都与犯罪发生存在着联系,并对气候与犯罪、地域与犯罪、灾荒与犯罪三个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讨论。在构成犯罪的个人原因方面,作者主要对年龄与犯罪、性别与犯罪、遗传与犯罪、病理与犯罪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与研究。作者指出,人的生理、心理与病理因素均与犯罪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其他学者,如李剑华、孙雄、余天民等人也或多或少地对社会原因、自然原因以及个人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作了阐述。当然,他们不懂得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没有认识到社会发展的真正动力问题与犯罪产生的科学原因。尽管有些学者注意到了经济对犯罪的影响,但是他们仅把经济因素作为社会原因的一个方面。同样,在讨论社会原因、自然原因与个人原因对犯罪的影响时,他们也仅仅满足于罗列各种因素,而不懂得分析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及这种关联性对犯罪的不同影响。这种历史与认识的局限性使得旧中国犯罪学只能在某些具体方面,如犯罪心理学、刑事政策学以及具体的治标性防范措施上认识与理解犯罪学的使命,而无法使中国犯罪学走上全面的科学的发展之路。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正确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对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大指导意义。

在对旧中国的犯罪现象的研究过程中,犯罪学者们运用了统计学的理论和方法及比较研究的方法,以西方犯罪学理论为基础,开展对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如刘仰之在其《犯罪学大纲》的“中国的犯罪现象”一章中,介绍和描述了中国40年代的犯罪状况、犯罪人的年龄与性别、犯罪人的职业与资产、犯罪人的教育程度与家庭状况等内容,并对此进行了分析与研究。这种研究方法对后来的犯罪学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犯罪的防治问题上,旧中国犯罪学家考虑了种种方案,他们提出刑罚方法、经济救助方法、教育方法、改良监狱制度与改良刑事政策等方法防治犯罪。例如,李剑华在其所著的《犯罪学》一书中提出,犯罪的救治分为根本救治和目前救治两方面:根本救治包括私有财产制度的废止和自业竞争的废止两个方面;目前救治包括刑罚和社会事业两方面。在刑罚手段里,李剑华讨论了旧中国刑法里各种刑罚的作用和缺陷;在社会事业方面,李剑华提出了发展贫民救济事业、流浪人救济事业、失业救济事业、教育事业、卖淫救济事业、住宅改良事业、出狱人救济事业等来救治犯罪问题。郭卫在《(最新)刑事政策学》一书中指出,犯罪之防压,需要以刑事政策加以解决,并讨论了如何以刑罚防止犯罪的发生,以及刑事法规制定和运用的方法。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的局限,犯罪学家们不能提出关于犯罪问题的科学的、合理的解决方案,而只能在具体的治标措施上打转转。

3.旧中国犯罪学受西方影响极深

如前所述,自清朝末年以来,西方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不断地传入中国,犯罪学的学科体系建设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展完善起来的。旧中国犯罪学家不仅受西方犯罪学的影响,而且在指导思想上受国民党反动政府的箝制和羁绊以及其文化专制政策的高压,因而不能以正确科学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指导犯罪学的研究,这就使旧中国的犯罪学打上了深深的西方犯罪学的烙印。

在犯罪的定义问题上,他们不懂得用阶级的观点、历史的观点进行分析。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犯罪人”就是“乱民”,是破坏社会安宁秩序的人,而犯罪行为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应该加以惩罚。这些观点,同西方资产阶级犯罪学将犯罪作为对社会的危害、对文化的反抗与对人类的威胁同出一辙。他们认识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不愿或不敢承认犯罪的阶级性问题,而只愿或只能就事论事地讨论犯罪定义问题。

在犯罪问题研究过程中,除了极少数学者,如严景耀、刘仰之亲自调查搜集犯罪统计资料外,绝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译自西方或日本的犯罪统计资料加以论证,而对于这些资料是否符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则在所不问。如李剑华的《犯罪学》一书,除作者自己搜集的十几份调查资料外,其余均摘自日本犯罪学家胜水淳行的《犯罪社会学》中关于日本犯罪情况的统计资料。郭卫《(最新)刑事政策学》中所引用的资料均摘自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统计资料。

在犯罪原因讨论中,旧中国犯罪学家们也采取了照搬西方国家犯罪学理论的方法,用西方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理论对中国的犯罪原因问题加以研究。可以想见,没有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犯罪学理论,对本国实际犯罪情况的研究就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事实上也正是如此。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情况和各地自然、人文状况相差很大,各地的犯罪情况相异也很大。另外,同外国相比,则国与国之间差异更大。犯罪学者们置这种情况于不顾,生搬硬套西方犯罪学理论,实际上阻碍了中国犯罪学的发展,而且对中国的犯罪的治理也毫无意义。

在西方犯罪学的犯罪防治论中,没有主次,眉毛胡子一把抓,犯罪学家们把自认为一切同犯罪有关的事实都拿过来作为对付犯罪的手段。旧中国的犯罪学家们也是如此。正如前面我们提到的那样,他们不懂得用辩证唯物主义的矛盾论对问题加以分析,不懂得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不懂得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也不懂得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因此,他们不会利用“两点论”和“重点论”来分析和解决犯罪对策问题。他们把一切同犯罪有关的因素加以罗列,不分主次,把关于社会各方面的问题、个人的问题全部作为解决对象,一股脑地提出来作为解决犯罪问题的方案;而不明白抓住主要问题。

(二)旧中国的犯罪学教育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4

杨国海;工作单位: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公安局。

摘 要:二战后,犯罪是继战争和瘟疫之后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而犯罪问题也屹然成为城市安全的第一杀手。针对于此,只有打击而没有防范只会让一线公安民警疲于破案,只有防范却没有打击则会造成“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局面。所以,打防结合,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学术界也以比犯罪原因更高的眼界和更广的视野审视城市犯罪问题,形成了一些引人注目的新理论。本文就犯罪地理画像技术与犯罪空间防卫理论的交汇处展开论述,试给大家提供一个新的思路,更好地打击预防我国城市犯罪。

关键词:城市犯罪;地理画像;空间防卫;地图

一、城市犯罪的现状分析

城市,是以非农业产业和非农业人口集聚形成的较大的居民点。一般而言,城市的人口较稠密,包括住宅区、工业区和商业区并且具备行政管辖功能。它通常是周围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中心。从城市的这些特点中也能区分出其犯罪状况固然与非城市(农村)有很大的差别。城市所占据的地表空间面积在全部国土面积中的比例远远低于乡村,高密度的犯罪集中于狭小的地域空间,城市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远超出其他地区,并且由于我国现在城镇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城市犯罪逐渐成为一个相当大的社会问题。

根据城市的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城市犯罪的现状:

(一)人口问题引发的犯罪

1、流动人口日趋增加

据统计,我国目前流动人口已达236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3年2月),其中大部分为农村到城市务工人员。日趋增加的城市流动人口,由于其自身的防范意识有限和归属感的缺失徘徊于城市社会内外,被称为处在犯罪边缘人物。

2、人口密集度

我国地域辽阔,东西部地域环境差别巨大,以至全国百分之七十的人口居住在百分之三十的地域中。我国又是全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基数大、人口的过速增长造成城市规模超容量的膨胀,人口的空间分布越密集,城市治安压力就越大,人口高密度区往往是滋生罪犯和激发犯罪的理想区位。

(二)社会问题引发的犯罪

1、贫富差距

经济问题是城市犯罪现象发生、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基尼系数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中国国家统计局2007年曾公布的数据表明,我国最富裕的10%的人口占有了全国财富的45%,而最贫穷的10%的人口所占有的财富仅为14%。“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出自《论语・季氏》),如此大的贫富差距,加之大部分的财富基本全部集中在城市之中,对城市之中的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产生了极大的催化。

2、生活压力

城市生活的快节奏和激烈的生存竞争(如求学、求职)所带来的紧迫感和压抑感会使一些人失去生活的信心而自暴自弃,不愿面对每天的压力,而希望“不劳而获”的生活,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城市之中人际关系复杂,而我国又是一个讲义气、重人情的社会,在人与人的交往中难免存在不和谐状况,若处理不好也容易造成严重后果。

3、文化传媒的影响

不良文化是腐蚀社会、扭曲人们身心的。城市是制造、传播文化的据点,因而受文化问题的冲击也最为严重。不良文化是导致许多人违法犯罪的直接原因。文化问题造成了产生城市犯罪的文化气候与土壤。近年来,有些大众传播媒介的商业化倾向相当严重。为了金钱,某些文化产品公开或隐晦地宣染色情、恐怖、凶杀、暴力以及黑社会等,成为教唆青少年犯罪的教科书。

(三)环境问题引发的犯罪

1、居住环境

城市空间利用率高,居住环境拥挤,这些基本特征大大增加了治安压力,另外也降低了居民的公共防卫能力。居住在这样的环境之中,居民对周围地区的熟悉程度、归属感和责任心普遍降低,对在自己身边发生的异常现象或陌生者的入侵反应迟缓,一旦发生犯罪,居民要么是未见未听,要么是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2、交通环境

道路等各种交通设施是城市的动脉和空间骨架,也是城市发展区别于农村发展的重要介质。其空间构成也形成了固定模式,道路网密度越来越高,主要交叉口的功能趋于综合,公交线路在交叉口的交汇趋于复杂,各城市之间联接越来越紧密,通行越来越方便。结果,道路成了全市吸引人流、车流、物流的热线,使交通系统的空间管理愈趋困难,同时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大量可乘之机。

二、犯罪地理画像技术的“地图”

犯罪地理画像可以理解为一种犯罪侦查方法,它通过地图标注出一系列犯罪地点,发现犯罪地和犯罪人居住地之间的联系,以推测犯罪人最有可能的居住地所在。这项技术最早是由加拿大警官迪・金・罗斯姆博士在20世纪90年代创立的,如同犯罪心理画像一样,是一种在刑事侦查中以城市地理信息为基础,为打击破获系列暴力型案件的切实有用的辅侦查措施。

这项技术离不开地理信息的支撑,下面从两个方面分别论述犯罪地理画像技术中的“地图”。

(一)犯罪人的心理地图

我们每个人都有心理地图,人与人之间并不完全相同,它是我们对空间环境的认知形象,是在长久的日常活动和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迪・金・罗斯姆博士认为“心理地图是指个体在与周围环境发生交互作用中对这些环境因素进行归纳,在大脑中形成对熟悉环境的认知心像……是存在于他或她内心的可感知环境的空间图像代表,它代表着个体有关空间心像的主观性,它不仅有主体对建筑物的特色及空间位置关系的了解,而且反映出个体对一个地方的好恶和态度……在此意义上出现的‘作品’,这幅心理地图或认知地图,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可以表现出作者的认知层面的意义。”简单地说,就是身边事物加入自身情感后在个体大脑中以地图形式的呈现。

(二)犯罪地点的地图

在一起系列杀人案件中,可能存在许多个不同地点,每个都有它特殊的地理学涵义。犯罪地点的地图,也可以理解为犯罪地图,即把案件中被害人最后一次被看见的地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初始接触地,犯罪人的初始攻击地,杀人或作案地点以及尸体被发现地在地图上一一标出(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侦破前这些地点可能不会被警方完全掌握)。这是一种从整体宏观上分析一起系列案件的方法,上述地点在很多案件中,最有可能被警方发现的是尸体发现地点,接着是杀人地点等等。这个信息从三个方面影响破案率:第一,知道的犯罪地点越多,案子被破获的机会将越大。有统计表明,如果这五个潜在地点中警方至少知道其中四个,则案件的破获率达到85%,否则破案率只有14%。第二,研究发现,有较高破案率的那些案子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各犯罪地点之间的距离较短,尤其是被害人最后一次被看见地到尸体发现地之间的距离。如果这个距离不超过200英尺(约61m),破案率是86%,如果距离更大则破案率下降到50%。第三,在地图中标记出的犯罪地点可以根据环境犯罪学理论(日常活动理论,理性抉择理论和犯罪风格理论)进行分析,这种分析是建立在地图上,更是建立在现实中城市环境布构上的,城市中街道的长度和宽度,交通发达程度、是否经过商业区等都是通过地图可以了解到的。

三、城市空间防卫的“地图”

在城市社会地理研究中,犯罪问题一直是重要的研究内容之一。当代最大的城市问题就是城市犯罪问题。如前文所述,对犯罪的打击也应“文武双全”、“打防结合”。以城市的地理环境为轴心,下文主要介绍“地图”上的防御。

防卫空间思想又称为环境预防理论,指通过改变和保护环境,消除便于犯罪的条件,预防犯罪发生的一种理论。这一思想是建立在城市规划设计的基础之上,它认为对于犯罪问题,有必要通过环境的设计,制造出一种防卫空间,即在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旧城改造、社区氛围营造等各个环节造成不利于犯罪、减少诱发犯罪行为的机会,来预防犯罪的发生。

这幅“地图”来源于环境预防理论,该理论认为现代的城市环境给犯罪提供了大量机会,如人员结构复杂,居住拥挤并且流动性大,使其中易混入犯罪分子;地面与地下的交通发达,便于犯罪人接近目标和逃脱;逐渐加大的贫富差距与不良的文化传播也是滋生犯罪的温床。更重要的是,大城市的建筑结构、造型及城市建设规划使个人向私生活隐退并孤立,居民彼此之间不相识,匿名化突出,导致社会键的削弱,这既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非正式控制,也增加了对犯罪的恐惧心理。城市环境中存在这些便于犯罪产生的因素,那么,改变这种环境就可能减少城市的犯罪的发生。

四、“打”与“防”的结合

我国处于一个剧烈的社会转型时期,犯罪问题引起学者和城市管理者的高度重视,城市安全成为居民的首要需求,这是本文写作的现实意义。文中已将“打”与“防”介绍给大家,两者的结合才是重点,也是本文的目的。

做到“打防”结合,最重要的是建立起一个立体的打防系统,这套系统的理论支撑是环境犯罪学。主要研究犯罪为什么会发生、犯罪为什么会在此发生而不是在彼发生、犯罪为什么在此时发生而不是在彼时发生。犯罪地理画像技术与城市空间防卫理论同样来自于该理论,试想有这么一张“地图”,上面清晰地标记出城市犯罪的热点地区,防控加强区,监控死角区以及单个案件的犯罪地点等,将是刑事司法系统打击预防城市犯罪的一把利剑。如何“设计”这幅“地图”,笔者有以下几点自己的看法。

第一,确定以防为主,以打为辅的中心思想。

第二,落实城区巡逻,注重警官画像技术培训。

第三,发动各界力量,加强社会综合防治体系建设。

第四,增加沟通宣传,及时准确警情,做好情报分析。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5

关键词:人类学派 实证主义哲学 进化论 天生犯罪人论 综合犯罪原因论

通常认为,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对策是犯罪学研究的对象。其中犯罪现象是指一定时空中表征、状述和反映犯罪原因并被犯罪原因所决定,进而为预防犯罪提供依据的有关犯罪和犯罪人的非刑法条文形态的诸经验事实的。犯罪现象是犯罪原因的结果,是一种表浅、直观的经验事实。而近代犯罪学史基本上就是犯罪原因学说史。近代犯罪学兴起始于对犯罪原因的研究,狭义上的犯罪学即犯罪原因学,即使广义上的犯罪学也以犯罪原因理论为核心部分。同时,罪因理论的基本价值体现在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的关系上。二者的关系常常被比喻为病因与治病的关系。[1]

一、理论产生背景

19世纪下半叶,谈论哲学已成为不合的行为。这是因为,当以宪法为保障的平等制度的普遍建立和上的稳定使这些思想对立(激进与传统、理性与信念)暂时地失去了人们的吸引力的时候,人们的兴趣一方面转向了与和经济繁荣有直接联系的物和生物学,另一方面则转向了经验主义的政治科学。哲学就这样被埋没了长达50年之久。[2]刑事古典学派以前的刑法主张都是在法律概念领域认识犯罪现象,犯罪与其说是一个社会现象,不如说是一个法律概念或哲学范畴,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认为,刑事古典学派的方法论是把犯罪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抽象实体进行研究。[3] 这也难怪刑事古典学派,该学派所主张的意志自由论并非绝对为真的命题,它是一种思辨方法,其方法论意蕴是要借助它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与严厉。从社会整体(哲学本体论)来考察,自由意志论有虚假的成分,人是受到个人和社会等方面客观条件限制的;的发展已到了研究这些社会现象的时候,19世纪后半叶的实验哲学与人类生物学和心理学以及对人类社会的自然研究相结合,已经创造了一种特别适合对个人及社会犯罪现象进行实际调查的学术气氛。

19世纪末西方社会出现的犯罪浪潮高涨及因此而来的刑法危机是将刑事实证学派推到前台的另一重要因素。在犯罪不断增长的现实面前,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显得苍白无力。正如菲利所指出的:在意大利,当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发展到顶峰的时候,这个国家却存在着从未有过的数量极大的犯罪行为的不光彩状况,这确实是一种令人惊异的对比。因此,刑法阻止不住犯罪浪潮的波动。正因为如此,实证犯罪学派便与其他学科一样,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它建立在我们日常生活状况的基础之上。[4] 犯罪的增长说明了刑事古典学派关于刑罚心理强制学说的虚幻与失败,以往刑法制度在治理犯罪方面的无所作为便成为新学派产生的有利突破口。[5]

由此,犯罪学的研究方向,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专门从事人的素质方面、生物学方面的研究的,这一派以龙勃罗梭的人类学研究为主,生理学、医学、精神学、心理学等知识来阐明犯罪的原因。与此相对应,另一派是为人的行动即环境方面、社会学方面进行研究,他们应用了社会学、统计学、学等方法。[6] “自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深刻的片面以后,在刑法领域中不再有片面,因而也就没有了深刻。我们看到的刑法学派,无非是新古典学派、新人类学派、新社会防卫论。这里虽然标榜‘新’,实则是一种‘旧’:因为,已经不能再突破旧古典学派、人类学派、社会学派的藩篱。” [7]

二、其他的

(一)实证主义

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1836-1909 )创建的犯罪学被称为实证主义犯罪学。龙勃罗梭的犯罪学理论深深的打上了实证主义的烙印。

将实证引入犯罪学始于龙勃罗梭。实证主义哲学,为法国哲学家孔德首创。在1882年孔德就提出一个重要命题:观察优于想象。一方面,它认为人的认识不能超越于感性知觉的范围,只能达到事物的现象,不可能亦无必要认识事物的本质,所以主张的任务在于记述所谓事实,排除任何价值思辨;另一方面,由于实证主义强调并得出实证的知识,把事实、经验、感觉等作为其哲学的基本范畴,把实证作为一种方法论基础。这样,客观上就倡导了学术研究重事实、面对实际的风气和方法,有利于克服思辨哲学那种纯抽象的法学研究倾向。当然龙勃罗梭对犯罪学的研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实证主义的弊端,以为一切犯罪都可以通过观察与实验的方法得以解释,将复杂的犯罪问题简单化,没有进一步揭示犯罪的根源。

(二)达尔文的进化论

达尔文的进化论对龙勃罗梭犯罪学的影响终其一生。

在整个背景下,达尔文用大量事实说明人起源于动物,人类共同祖先是猿,从根本上动摇了上帝创造人的宗教观念,使人在界中的位置有了正确地认识,在这种氛围下,龙勃罗梭将犯罪归因于遗传的天生犯罪人的观点才得以出笼。

在上简言概之为遗传和变异。遗传的核心是双亲把自己的生物特征通过基因转移给下一代,由此形成物种之间的连续性。龙勃罗梭在其早期的著作中主要是接受了这个观点,认为犯罪也是可以通过基因转移给下一代,因此存在天生犯罪人。变异强调物种间的非连续性,是指形形色色的物种通过共同起源和分歧,各自适应于一定生活条件,呈现各种适应现象。天生犯罪人一开始就遭到许多犯罪学家的抨击,在其弟子菲力等人的影响下,龙勃罗梭在其晚期著作中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总的犯罪中的比例,强调堕落对犯罪产生的影响。人之所以会犯罪不是由于基因而是由于堕落,这也是一种变异。[8]

在达尔文进化论影响下,科学的人类学开始形成,这门学科根据人类的生物特征和文化特征,综合地研究人类,并强调人类的差异性以及种族和文化的概念。龙勃罗梭将人类学的研究成果直接运用于犯罪学的研究,因此龙勃罗梭的理论又被称为刑事人类学。

三、天生犯罪人论

(一) 前期思想

切萨雷龙勃罗梭的犯罪原因思想,经历了一个由单一到复杂的过程。在早期的著述中,龙勃罗梭主要注意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作为一名监狱医生,他对几千名犯人作了人类学的调查,并进行了大量的尸体解剖。1870年12月,在意大利帕维亚监狱,龙勃罗梭打开了意大利著名的土匪头子维莱拉尸体的头颅,发现其头颅枕骨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凹陷处,它的位置如同低等动物一样。得出结论:这种情况属于真正的蚯突(vermis)肥大,可以说是真正的正中小脑。这一发现触发了他的灵感,由此他认为,犯罪者与犯罪真相的神秘帷幕终于被揭开了,原因就在于原始人和低等动物的特征必然要在我们当代重新繁衍,从而提出了他的天生犯罪人。[9]天生犯罪人成为龙勃罗梭早期著作中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包括四个方面的主要:1、犯罪者通过许多体格和心理的异常现象区别于非犯罪人。2、犯罪人是人的变种,一种人类学类型,一种退化现象。3、犯罪人是一种返祖现象,是蜕变到低级的原始人类型。4、犯罪行为有遗传性,它从犯罪天赋中产生。[10]天生犯罪人是龙勃罗梭早期犯罪原因思想的一个核心命题。龙勃罗棱对天生犯罪人的特征作了如下的描述:1、生理特征:扁平的额头,头脑突出,眉骨隆起,眼窝深陷,巨大的颌骨,颊骨同耸;齿列不齐,非常大或非常小的耳朵,头骨及脸左右不均,斜眼,指头多畸形,体毛不足等。2、精神特征:痛觉缺失,视觉敏锐;性别特征不明显;极度懒惰,没有羞耻感和怜悯心,病态的虚荣心和易被激怒;迷信,喜欢纹身,惯于用手势表达意思等。[11]

作为犯罪原因先天因素,龙勃罗梭从种族和遗传这两方面展开。关于种族和犯罪之间的关系的论述,是建立在对一些犯罪现象直观地认识基础上,没有直接的依据。龙勃罗梭侧重了遗传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从调查个案入手肯定了隔世遗传,还提出了天然类聚说,认为两个犯罪家庭联姻后,遗传的影响更大。龙勃罗梭在1876年《犯罪人论》一书中推出天生犯罪人论的时,认为通过对成千上万的罪犯进行观察获得的第一手资料是可信的,自称是“基因的奴隶”,认为有些基因即使当时看起来是无足轻重的,而以后也可能发展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理论。[12]如何评价龙勃罗梭的这一观点呢,美国犯罪学家劳伦斯泰勒的论断也许是公正的:“他们(早期天性学说支持者)只能依靠自己的观察做出结论,只能根据当时的科学知识状况提出理论。按标准衡量,那时的知识是原始的,所以那时的理论当然也只能是原始的。因此,那时许多理论虽然反映了朴素的真理,但在今天看来也不乏荒谬之处。” [13]

(二)后期思想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一经传播,马上遭到来自各方面的抨击。当看到龙勃罗梭搜集的那些相貌不对称和有特征的罪犯画像时,法国人类学家保罗托皮纳德尖刻地挖苦说:“这些肖像看起来与龙氏朋友们的肖像一模一样。” [14]英国犯罪学家查尔斯巴克曼格林(1870-1819)经过12年的工作,领导一项研究计划,根据96种特征考察了3000名以上罪犯,个人还进行了1500次观察,并作了300次其他补充观察。指出:“事实上,无论是在测量方面还是在犯罪人中是否存在身体异常方面,我们的统计都表现出与那些对守法者的类似统计有惊人的一致。我们的必然结论是,不存在犯罪人身体类型这种事情” [15]在科学验证的事实之上,戈林断言,不存在天生犯罪类型,犯罪不是由遗传而来的,他呼吁犯罪学家把心理特征,特别是智力缺陷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加以研究。

意味深长的是,格林一方面批判天生犯罪人论,一方面则不自觉地接受了龙勃罗梭倡导的生物学研究。

在这种情况下,龙勃罗梭在后期的著作中也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从只注重犯罪的遗传等先天因素,到把犯罪原因扩大到堕落等后天因素的影响,而这种堕落是与一定地理环境与环境分不开,因此,龙勃罗梭分别研究了地理与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强调智力、情感、本能、习惯、下意识反应、语言、模仿力等心理因素与、、人口、文化、、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与因素的作用,天生犯罪人在罪犯总数中的比例也一再降低。在1893年出版的《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天生犯罪人占33%,由此形成综合的犯罪原因论。[16]

他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中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遽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一个原因代替所有原因。”对于什么是真正的犯罪原因,他说:“实言之,每一现象中的真正特殊原因何在,即使是善于观察的人,亦不能下一断语。” [17]

四、结语

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其背景的烙印,或许这可谓之的局限性。对一种学说不可能全盘地套用,也不可全盘地否定。虽然龙勃罗梭关于遗传决定犯罪的是原始的,但他能抽象的思考人类,对过去一直以理性可以自由支配意志为基础的人类观和刑法理论给予冲击性,我们不得不佩服他丰富的想象力。当天生犯罪人论受到批判时,能够对自己的理论进行修正,形成犯罪原因综合论,从这点上说龙勃罗梭不愧为一个严肃的家。尽管随着的深入,龙勃罗梭的观点受到彻底批判,但是用科学的研究犯罪原因的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此,我们需要的不是一种判决,而是一种判断。而判断又离不开判断者,“只有那种由人性深处的自我意识所创造的意志,才能于不同的人际之间实现这种选择:一句名言说道,什么样的人选择什么样的。” [18]

[1]康树华著:《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犯罪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49-150页

[2] [美] 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6页

[3] 菲利:《犯罪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4] 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页

[5]宗建文 刑法法典化及其可能性——《刑法机制研究》系列论文之三iolaw.org.cn/paper15.asp

[6] [日] 西原春夫 著 顾肖荣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第110页

[7]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8]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170页

[9]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10]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

chinalawedu.com/news/2005/1/ma88932432561131500210336.html

[11] [德] 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马君玉译:《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4-115页

[12]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13] [美] 劳伦斯泰勒《遗传与犯罪》 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第13页

[14] [美]理查德昆尼等 《新犯罪学》 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 第52页

[15] 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 警官出版社 1997年版 第289页

[16] 刑事法学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学思想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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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论文范文6

关键词:犯罪人分类标准,客观主义,主观主义,犯罪人格

犯罪人分类是依据一定的目的和标准将犯罪人归属不同范畴的过程和结果。在犯罪学史中,犯罪人分类对犯罪学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直以来,犯罪学家们在研究犯罪人时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了分类。发展至今,犯罪人的类型已经极为丰富,并随着犯罪学的研究而不断深化。但遗憾的是,在犯罪人分类的理论中始终缺乏一条可以贯穿于始终的主线,犯罪人的类型过于繁杂,难免令人无所适从,从而影响了犯罪人分类的实际功效。本文以人格主义为立场,希望能够对犯罪人作出相对统一的分类,以促进对犯罪人分类的实践意义。

一、犯罪人分类标准之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相类似,纵观犯罪人分类的发展过程,始终存在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

客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古典犯罪学派为代表,注重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如依照犯罪人的行为把犯罪人分为暴力型犯罪人、窃取型犯罪人、欺骗型犯罪人;按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将其分为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人、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犯罪人、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人。客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在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通过检验和观察等方法来把握的。对于犯罪人的研究只能以客观行为的逻辑法则为准则,犯罪人的内心是不可知的,即便是可知的,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如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认为:“由于有自由意志的精神状态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所以犯罪的轻重大小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大小轻重而定,刑罚亦应适应之科处。” [1] (42)在我国,监狱管理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主要是依照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1991年印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来进行的,这一分类是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将犯罪人分为财产型、性欲型、暴力型和其他等四大类,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我国还有学者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将犯罪人分为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在后者中又划分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一般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又可再细分为职务犯罪和累犯。[2]

与客观主义相对应,主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康德的意志自由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基础,由龙布罗梭、加罗法洛等人加以发展。主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则是,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客观行为必然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产生的,客观行为可能有着固定的模式,可隐藏于客观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志却千差万别。犯罪学研究的不应只是客观行为,不能用单纯的自然科学方法来研究犯罪现象,而应用解释、说明的方法来进行研究。1876年,受孔德的实证哲学启发,龙布罗梭在《犯罪人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的概念,并将犯罪人分为:(1)生来犯罪人;(2)激情犯罪人;(3)精神病犯罪人。[3](12)从而使人们研究的重点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引向了犯罪人。但龙布罗梭过分地强调了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因而受到了猛烈抨击。加罗法洛则开始从心理学的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划分,他将犯罪人分为:(1)谋杀犯;(2)暴力犯;(3)缺乏正直感的罪犯;(4)色情犯。[4](110)1894年,德国学者艾温德·奥尔利克发表了《论犯罪人的分类》一文,根据犯罪人的意志力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之后的学者多从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等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分类。[5](470)如德国精神病学家格鲁莱依犯罪心理将犯罪人划分为(1)倾向性犯罪人;(2)薄弱性犯罪人;(3)激情性犯罪人;(4)确信性犯罪人;(5)贫穷的犯罪人。[5](474)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时,采用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混合的分类方法。如奥地利犯罪学家恩斯特·泽利在《对犯罪人的划分》一文中,采混和标准将犯罪人分为九类:(1)职业性犯罪人;(2)财产犯罪人;(3)攻击性犯罪人;(4)性犯罪人;(5)危机性犯罪人;(6)情绪性犯罪人;(7)原始反应性犯罪人;(8)确性犯罪人;(9)临床—精神病学犯罪人。[5](824—825)

不难看出,客观主义的分类法只关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对犯罪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却不予涉及,他们所做的分类只不过是对犯罪的分类,还谈不上是对犯罪人真正的分类。客观主义分类法的意义也仅仅只能是去追寻对不同的犯罪人如何来施用刑罚罢了,却无法开展对犯罪人实行犯罪预防的机制,所以现在很少被采用。

主观主义的分类法相对于客观主义而言有着显著的进步,使犯罪学的研究进入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时代。至此,人们开始将研究的触角深入到了犯罪人的内心世界,去探求人之所以犯罪的主观因素。正是基于主观主义的的这种研究,对犯罪人进行事前预防才成为可能,为减少和消除犯罪提供了一条正确的道路。但是,主观主义过分强调意志的决定性,认为任何犯罪都只不过是内心起因的产物,忽略了与外部客观世界的联系,因而所作出的分类是不科学的。因为单纯的情绪不可能引起犯罪,犯罪必然是在外因和内因的共同作用之下产生的。如果承认光凭内心的情感、情绪就能产生犯罪,无异于承认了思想犯罪,有违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主观主义另一个缺陷就是将那些尚未实施犯罪而认为有犯罪倾向的人列为了犯罪人,从而为刑罚过早地介入个人生活、侵犯私人权利提供了口实。依主观主义,只要一个人在思想上或者情绪上有犯罪的倾向,那么他就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国家的法律就可以对他进行监控和制裁,这样就为像希特勒那样的独裁者残害人民提供了主观擅断的依据。

混合分类法看似结合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二者的优点,其实不然。社会学家宋林飞在谈及社会学中分类问题时曾说:“建立概念分类框架时,必须遵循两条原则:第一,穷尽性原则,即对总体中所有分子都能归类。第二,是排他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任何一个分子都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或者更多的类别。”[6](127)以恩斯特·泽利的分类为例, 攻击性犯罪人可能与情绪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基于情绪而攻击他人的事例。确性犯罪人也可能与职业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职业犯罪人多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常常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力,并决意实施犯罪。结果混合分类法由于没有遵循科学的分类方法,没有对犯罪人进行了科学的分类,并造成了分类上的混乱。

看来,对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如果我们只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另外一面,都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将会出现绝望性,即不可能存在一种统一的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划分,这对犯罪学的研究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采用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社会科学的研究必须“客观地”观察行动者的行为和思想状态,同时依靠研究者的“主观”直觉和理解对这些行为和思想的意义作出判断。[7](3)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着手寻找主客观之间的折衷概念。

那么,存不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第三种概念呢?或者说,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能否通过另一种概念进行折衷呢?在综合比较之后,我们认为“人格”理论能够担此任务。

二、人格主义的泛起

“人格”一词曾被广泛运用于哲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伴随着近代心理学的发展,“人格”一词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弗洛依德建立了以感性主义为中心的人格理论,马斯洛和弗洛姆则分别以个人需求和个人意识为立场阐述了人格的内涵。美国心理学家Jerry M·Burger则从心理学角度将“人格”定义为:稳定的行为方式和发生在个体身上的人际过程。[8](3)人际过程就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过程,指的是发生在人们内部的,影响着人们怎么行动、怎么感觉的所有那些情绪过程、动机过程和认知过程。在交叉学科的背景下,社会科学的研究进入了“模糊概念期”,即某一领域的概念往往被跨领域或超领域地使用,人格概念的内涵因此极为丰富。

在刑事法领域,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的危险性格。刑罚的处罚中心应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犯罪人的性格或心理状况,应当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评判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李斯特的这一思想在刑事法学上有着重要意义,被认为是人格主义的滥觞。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深受李斯特的影响,创立了“犯罪征表说”,认为犯罪不是对法益的侵犯,而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在李斯特的基础上发展了“人格责任论”,这一理论后由日本学者团腾重光加以系统化。人格责任论主张在刑法中所认为的行为是作为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的动静,责任非难不能仅论行为,而必须论及在行为背后的人格环境。[1](339)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塞尔亦主张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仅依据客观犯罪行为作为标准,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人格。

三、人格的犯罪学内涵

最早将“人格”的概念引入犯罪学的是美国心理学家塞缪尔·约克尔森和斯塔顿·萨姆诺,他们认为精神病人具有不同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特别容易从事反社会行为,由此揭开了利用人格概念进行犯罪学研究的新篇章。[9](253)

在实证犯罪学派之前的古典犯罪学派并不注重对犯罪人格的研究,而将研究的重点只局限于犯罪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菲利对此批评到:“古典学派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10](26)以龙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将对犯罪的研究的重点放在了犯罪人,对犯罪人格进行理论研究才成为可能,而弗洛依德的心理冲突论、人格结构分析理论则为犯罪人格的研究奠定了实证基础。

那么,什么是“犯罪人格”?对此,学者观点尚不一致。我国有学者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反社会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反社会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11]也有学者将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12]

我们认为,要正确认识犯罪人格的内涵,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来把握:

首先,犯罪人格应该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这是犯罪人格最主要的本质。犯罪人的性格首先应该表现为对社会现状的不满和对社会秩序的蔑视。意大利刑法学家、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认为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包括了客观的要素、心理的要素和法的要素。客观的要素指的是客观行为,心理的要素指的是反社会的能力和意思,法的要素指的是违法性。[1](350)

其次,犯罪人格不是犯罪人一时的心理冲动,也不是对某一项事物的情绪,而应该是犯罪人在较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一种明显的行为倾向。中国传统的启蒙教育读本《三字经》开篇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习相近,性相远。”说明了社会生活环境对一个人性格的形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马克思也认为人的行为说到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日本学者团腾重光认为:“对先天素质中的部分因素进行抑制,对另一部分因素进行助长,始形成人格。”[1](383)他进而将这种在人格形成中发挥作用的“环境”称为“人格环境”,犯罪行为就是在这种人格环境和行为环境的相互影响下形成的。因此,我们在论及犯罪人格时,断不能将犯罪的社会原因排除在外,而应该考虑犯罪人的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和其他社会因素。

最后,犯罪人格在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时,不能排除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龙勃罗梭的生来犯罪人理论过份夸大了生物学因素的作用,自然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但他对于犯罪原因的实验论证,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以年龄和精神状态来确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本身就带有人类学因素。随着科技的发展,染色体异常者能否被确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刑法学和犯罪学提出了挑战。法国学者安塞尔认为,人格调查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包括被告人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问题。团腾重光也认为:“人格并非单纯的精神的要素,而是精神以及身体的统一体。因此,行为不仅在身体动静这一点上直接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同时,在人格背景方面,亦具有生物学的基础。” [1](383)我国学者曲新久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无论如何都不能从犯罪人的内在原因系统中剔除,否则,‘犯罪人’就成为缺乏生物学内容的纯社会学概念。” “在人类学因素对犯罪人的人格和自我心理形成与发展有着明显影响的情况下,在罪犯的处遇过程中,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13](201、 206)可见,如果我们把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抛弃在一边,全然不顾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必然会造成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同时也无法找到预防犯罪的正确途径。因此对那些有先天缺陷的犯罪人就不能按照正常人那样剥夺其自由甚至生命,而应当把他们当作生了病的人那样,给予治疗和隔离。

至此,我们可以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基于较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理因素的影响,并通过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倾向。”这样,犯罪人格就能够将主客观方面统一起来对犯罪人进行评价,能够成为划分犯罪人类型的较为科学的标准。正如李斯特所主张: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的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1](213)

四、 基于人格的犯罪人分类

我们认为,如果以犯罪人格为标准,可以将犯罪人划分为以下四类:

(1)纯正的犯罪人:包括了多次故意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暴力侵害性犯罪人、累犯和惯犯。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表现为强烈的反社会倾向,并且这种倾向往往具有持久性,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就会实施犯罪。同时这类犯罪人往往深受犯罪文化和亚文化的影响,不像常人那样对犯罪有耻辱感和畏惧感,他们甚至认为通过犯罪能够实现自身的价值,满足自己的需要。他们不具有常人的正直感和怜悯心,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根深蒂固,不易消除。比如累犯犯罪人,他们曾经体会过刑罚带来的痛苦,对犯罪的危害后果也有预见,但他们往往会再次选择犯罪,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反社会性格。又如惯犯,多涉及到、盗窃、抢劫这类的财产犯罪,绝大多数惯犯并非穷困到非犯罪不可的地步。他们犯罪多是因为怕苦怕累,加之在初次犯罪后往往没有被发觉,增强了他们犯罪的侥幸心理,所以条件成就时,他们就自动选择犯罪,从而形成了一种较稳定的犯罪人格。因此,对纯正的犯罪人,应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则应采取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方法,比如长期监禁甚至执行死刑。

(2)不纯正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并不强烈,他们犯罪并不侵害其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利,而往往基于个人的欲望或者个人信仰而违背了公认的社会秩序,因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类犯罪人包括了无被害人案件的犯罪人、政治犯、宗教犯、以及有伤道德情感的犯罪人。如在中世纪的欧洲自杀是被认为是犯罪,因为按神学的观点,生命是“神”赋予的,个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事实上,自杀并没有侵害他人,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出于宗教偏见。又比如在认为吸毒是犯罪的国家,单纯的吸食毒品除了对本人造成伤害外,并不会对国家和其他人带来伤害。但是吸食毒品却极易诱发其他犯罪,故国家利用刑法对其加以禁止。在实行专制统治的国家,为民主而斗争的人可能会被认为是犯罪,原因是统治者认为这样会对他们的统治秩序带来危害,而这些争取民主的人往往很可能被人民视为英雄,他们所进行的斗争也许对社会是有利的。所以这类犯罪人的人格本质并不是去反社会,他们的行为只不过是不符和统治者的价值要求或者是道德标准,而被统治者贴上了犯罪的标签。故从维护统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类犯罪人,单纯适用刑罚并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而应该辅之于教育,注重对犯罪人在思想上进行引导。

(3)偶然犯罪人:包括过失犯罪人、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倾向,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在他们的意志范围内,从内心上来看,他们是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他们犯罪是因为偶然因素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将他们称为“偶然犯罪人”。有学者认为此类人由于不具有反社会性,所以不能称其为犯罪人。[11](400)我们认为,既然刑法已经对过失犯罪进行了评价,并对过失犯罪规定了刑罚,那么实施了这类犯罪的人就应该是犯罪人。如果不承认这类人是犯罪人,实际上就是否认了刑法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的依据。因为依罪刑法定的原则,无犯罪则无刑罚,一个种行为不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刑罚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同理,一个人不是犯罪人,那么就不应该对他进行处罚。所以,如果将过失犯罪人排除在犯罪人的范畴之外,将有违现实情况。当然对这类犯罪人,由于并不具有反社会人格,而是存在一般人格的缺陷,对他们应当减轻处罚,在刑罚施用方式上可采用缓刑、假释、罚金等方法减轻刑罚所带来的痛苦。

(4)弱性人格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基于生理原因而导致人格发育不完整或者不健全,包括了青少年犯罪人和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青少年犯罪人由于社会阅历的限制,加上青少年的身心还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往往表现为较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人格上就有一种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一方面表现为因为心理冲动极易诱发犯罪,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如果进行正确引导又能够及时矫正其犯罪倾向。所以对于青少年犯罪人不宜采用集中关押的方法,以防止交叉感染。同时,对青少年犯罪人也不宜采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而应当多采用劳动教育、保安处分的方法,并尽量减少青少年的过错行为对其人生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由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不同,所以要给予不同的处遇。对那些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的人自然不必视其为犯罪人,而对那些存在一般精神障碍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犯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刑罚,但要与常人有所区别。更为重要的是,对待这类犯罪人要给予及时的医疗。

总而言之,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时应该充分考虑其人格因素,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应当给予不同的处遇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刑罚的功能,为使犯罪人早日走上复归社会的道路,从而为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指明正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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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陈仲庚、张雨新。 人格心理学[M] . 沈阳: 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6。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7

[摘 要] 理论上对连续犯有废止说与存置说,我们赞同存置说。我国现行刑法蕴含了连续犯的理论,司法实践中对连续犯理论的大量运用,连续犯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存置符合我国的国情。本文先结合案例详细论述连续犯的成立条件,之后重点论述连续犯的主要存在理由,以此体现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 连续犯;存置;连续关系

[中图分类号] D920.0[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095-02

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48[本刊网址] http://省略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连续犯在我国是科刑的一罪。连续犯概念的存置是指理论和实践中保留连续犯这个概念。连续犯属于科刑的一罪,不进行数罪并罚。笔者不赞同废除说,废除说是指“不再保留连续犯的概念,对原属于连续犯的情形给与数罪并罚”。本文主要是从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存在正当性两大部分开展论述。

一、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一)认定连续犯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连续犯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中主要是对连续故意的认定,客观要件中主要是对连续行为的认定。对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界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争议颇多。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把对连续犯的认定浓缩成对“连续关系”的认定,“刑法学理及法律规定,从未有一个法律概念,如‘连续关系’具有如此大的争议性存在。”连续关系这个概念既具有主观方面的意味,也具有客观方面的内涵。主观方面来看,连续犯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连续关系具有认知内容和意欲内容等,体现了人格一致性。从客观方面来看,连续犯是通过分析连续行为的时间、地点、空间、行为方式、行为手段等方面来确定连续关系的存在。“对于连续关系的标准,德国注意要有整体故意说和连续故意说。整体故意说认为行为人在认知上必须在全部行为的开始就对于具体行为之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被害人等项有重点上的掌握。连续故意说认为在行为人开始第一行为的时候,对于后来会有多少的连续行为的出现,事实上没有预知,个别之行为决意之间有所谓持续之心理脉络。”在此借鉴台湾地区学者的连续关系标准,笔者认为认定连续犯,行为人客观上应该是出于数个具有连续关系的独立行为,根据客观上数个具有连续关系的独立行为来判断主观上的主观连续故意。以客观要件为主,主观要件中人格一致性的认定建立在客观要件之上。下面列举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论证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周友平故意杀人案。时间: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26等;地点:长沙市招待所、宾馆或旅店等场所;对象 共6名男性;方法:与他玩同性恋及性窒息游戏,蒙骗被害人自愿上吊后不施救,任其死亡或达到其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先后致6人死亡;侵害的客体,侵犯不同人的一生专属的生命权;犯罪行为类型:故意杀人。法院最终判决故意杀人罪处死刑。该案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多个具有连续关系的行为,行为形态具有连续关系,犯罪时间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是在长沙市的旅店内,行为人在旅店内租赁一间房间,行为对象都是青壮年男子,都是通过玩窒息性游戏而以不作为的方式杀人,侵犯的客体都是人类的生命权,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件属于典型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

(二)在连续犯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也是基于连续的故意,从实施完第一个犯罪行为后,行为人就开始不停地实施此类型的故意杀人的行为,同样的行为,类型的对象,作案时间紧凑,具有一心只想实行此种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其明知该犯罪行为将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其已经形成了犯罪人格――通过玩窒息性游戏而杀人的人格,这种人格具有一致性,每次犯案都是受到这种犯罪人格的笼罩支配。所以本案是符合连续犯的成立条件:(1)触犯同一罪名。每次独立的犯罪行为都是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当然,在其他连续犯的案件中,也是触犯同一罪名,比如盗窃罪、贪污罪、抢劫罪、罪等等。(2)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关系。连续关系的认定就是以具体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空间、手段、对象、侵犯的法益等方面为标准。客观要件在认定连续犯中处于前提性的重要位置,后面的主观要件连续故意认定的依据也是根据客观要件确立的连续关系。(3)具有连续故意,在笔者看来连续故意就是德国学者Peters所说的犯罪人格一致性,这种人格一致性在行为人实施完第一个行为后形成了,之后一直支配着行为人实施具有连续关系的行为。一般来说,连环杀人案中的行为人有一个共通点,即人格心理存在某种特定性的定型的障碍。

二、连续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正当性

(一)我国现行刑法蕴含了连续犯的理论,实质鼓励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及实务,规定连续犯制度的立法例已所剩无几。”德国现行刑法没有连续犯的规定。“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连续犯的规定,但是立法机关承认连续犯在理论上讨论的重大意义和在司法实践中的重大价值。”台湾存在了将近70年的连续犯规定于2005年被废除。1947年日本刑法立法废止了其1908年刑法有关连续犯的规定。对连续犯有明文规定的有《意大利刑法典》: “第81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犯罪意图的数个作为或不作为,即使在不同时间,实施多次触犯同一规定或不同规定的人’是连续犯”连续犯是大陆法系专属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当然也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基于连续犯认定相对困难,相关概念的模糊性,还有一些目的性、政策性的考虑,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在连续犯的立中明文规定,但是连续犯的理论精神却深深地影响着我国的刑事立法,植根于我国刑事立法,真切地指导着我国的实践。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多次犯罪或针对多人犯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连续犯概念存在的必要。”但事实上“多次犯罪”、“针对多人犯罪”和“累计犯罪数额”等规定背后反映的就是连续犯的法理,这是以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间接的承认了连续犯。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二)项明文规定了罪的加重情节:妇女、奸淫多人的;第263条(四)项规定:多次抢劫;第347 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第318条第(二)项规定: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第321条第(一)项规定:多次实施运送行为;第328 条第(三)项规定:多次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第358条第(三)项规定多次强迫他人;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等。

(二)司法实践中对连续犯理论的大量运用。这几年灭门惨案、连环杀人案等报道频频惊爆人民群众的眼球,刺激人民群众的情感底线。邱兴华特大故意杀人案,法官最终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北京大兴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磊也是判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广东佛山黄文义故意杀人案,佛山中院一审最终于2007年7月11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近年来还有很多类似的连环杀人案件,并且这些案件都受到人民群众的极大关注,案件最终的判决都是只定了一个故意杀人罪,按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死刑。这里并没有处数罪并罚,当然也没有必要去进行数罪并罚。但是法院判刑的前提是只认定了一个罪名,这只认定一个罪名的背后就体现了刑法上连续犯的理论。司法之间中的惯性操作使本该数罪并罚的案件以一罪结案。支撑司法实务界法院作出如此判断的刑法理论就是连续犯,而不是所谓实质竞合而进行数罪并罚。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连环杀人案只定一个罪,还要看清楚其背后的刑法理论。

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罪、抢劫罪、贪污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等案件的处理的背后都是以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在起作用。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定罪量刑行为当然是依照刑法的,罪、抢劫罪、贪污犯罪、犯罪等作为司法实践中常用多发的刑事犯罪都说明了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实务部门和人员对连续犯理论的大量运用。虽然这种定罪量刑的方式是不容争辩的,这种理论的直接运用是隐性的,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否定连续犯理论的功劳去主张废止它。即使刑法总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连续犯制度,理论上也觉得讨论连续犯没有什么意义,但是连续犯的理论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这是我们不能否认的。就像德国学者Bringewat认为的,“连续关系系由一种习惯法及法官作用下的结果”。同时也有学者指出“超法规的连续犯,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

(三)连续犯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极大地体现了诉讼经济。首先从检察官的角度来看,连续犯的存置可以使检察官不必为了事实上的多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而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动用各种侦查资源竭力进行侦查活动,查清所有的案情,搜集所有的案件证据,针对各个独立的罪名分别书写长篇大论的诉讼文书。其次从法官的角度来说,连续犯理论的运用方便法官主持诉讼程序、刑事定罪和刑罚裁量。法官不必针对每个罪名的确立,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主持出示证据、辩论、质证等诉讼程序,同时在书写法律文书,主要是判决书时不必对每一个案件分开进行证据上的罗列、论证与说理。最后,从整个诉讼程序来看,采用连续犯的理论对犯罪分子采取相关诉讼程序和定罪量刑,可以大大缩短诉讼的时间,缩减案件所消耗的国家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诉讼经济最核心的意思就是以最少的诉讼资源获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根据连续犯理论判决的案件,在某种程度上解放了司法工作者,判决的结果也是民心所向。

根据连续犯的处罚效果,连续犯的判决结果具有既判力。司法机关在处理连续犯案件时,把具有连续关系的案件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统一的单个案件来办,根据法律规定最终只定一个罪名,判处相应刑罚,而这个连续犯案件的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如果之后侦查机关发现了漏罪的时候,不能在此种具有连续关系的漏罪进行侦查,提讼,检察机关也不能根据此种漏罪而侦查或决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再进行审理判决。由于存在连续犯的既判力效果,司法资源得到了很好的节约。有人可能会说司法工作人员发现漏罪后,应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70条的规定再次进行判决。但刑法第70条是规定在第四章第四节数罪并罚中的,只有在需要进行数罪并罚的时候,才能对发现的漏罪进行新的判决。且该条规定的是“发现被判刑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法律规定的是其他罪,而不是原来的罪。而连续犯处理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的、具有连续关系的犯罪。新发现的漏罪是原来判决认定的罪的一部分,而不是他罪。一般来说根据连续犯理论和立法规定作出的判决都属于重罪,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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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庄劲.论连续犯概念之废除――兼论同种数罪的并罚模式[J].求索,2007(1).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8

内容提要: 在大体相当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因文化的差异,德日、英关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显著不同。三者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和文化特点差异颇大,但其基本功能大体相当,各有其道理。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经过长期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检验,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我国不宜全盘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或英美双层次要件模式。进一步理顺和完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的内在理论结构,是我国当前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推进我国刑事法治,有必要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

 

    引言:基本概念与问题缘起

犯罪构成结构,即成立犯罪诸要件的组合形式,它可分为两种,即法律结构和理论结构。前者即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后者即理论上建构的(刑法解释学意义上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组合形式。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也可视为犯罪论体系。德日、英美、中俄等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法律结构大体相当,[3]但理论结构差异显著。

随着国外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引介而人.我国刑法学界对相关理论体系(尤其是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讨,进而对其合理之处有所体悟。于是,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面移植德日三阶层要件模式以替代我国的四要件模式,从而实现我国大陆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全面转型。对此,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反对态度。反对者的基本立场大体为:我国的四要件理论模式与国外两大法系之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模式皆为根植于其各自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理论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道理,也各有其不完善之处,且各已为各自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适就,虽可相互借鉴,但不宜全面移植,否则会“水土不服”——全面移植的“革命性”方案有失于对我国大陆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的深切考虑,不可取。

有比较,方能有所鉴别。本文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的比较中,发掘其中的道理,寻求我国刑法学相关理论争议的合理出路。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

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

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

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

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1},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4])。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如是,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因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层次的要件而成立犯罪。

可见,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逻辑结构——双层次的纵向对合式的动态诉讼逻辑

首先,作为正面、积极维度的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行为和心态),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将某行为纳入犯罪圈,即“在刑事司法中,公诉一方只需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即可推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基础;如果被告人(一方)不抗辩,犯罪即告成立”{2}。

其次,作为反面、消极维度的法律辩护事由(legal defense),即责任充足条件,其旨在为辩方提供出罪辩护的法律事由,即“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时,如果被告人(一方)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responsibility),如未成年、精神病等;或者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iustification),不具有政策性危害,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体育竞技等;或者说明有其他可宽恕(excuse)的情由,如认识错误、被胁迫、警察圈套等,便可不负刑事责任”{2}36。

可见,“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条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2}36。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一种抽象纳入+(单层)具体排除的控辩式的纵向对合的双层次逻辑结构体系。虽说英美理论的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在内容上大体相当于德日理论的第二、三层次(即违法性和有责性),但前者直接反映出犯罪认定的控辩对抗局势,更具实践性,而后者更为理论化,其对控辩对抗局势的反映不太直接。

(三)中俄模式的逻辑结构——依次判定的横向平展式的真实生活逻辑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源于前苏联,与俄罗斯的理论模式具有大体的一致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隐含着两种基本的逻辑顺序:

第一,侦查逻辑顺序:客体——客观——主体——主观。以某人死亡案件为例:(1)人死即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权(客体)疑似受到侵害;(2)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该人的死亡是否为他人行为所致(客观要件),如否,则无犯罪行为发生;如是,则疑似的客观要件具备;(3)接着,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致人死亡的行为是何人所为(主体),以及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要件),如否,则无犯罪;如是,则疑似的主体要件具备;(4)最后,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该行为主体是否是在具有主观罪过(即认识辨别和意志控制的一般可能)的情况下非法致人死亡的,如否,则不构成犯罪;如是,则成立犯罪,同时前述三个要件得以一并确认。

第二,审判逻辑顺序:主体——客观——客体——主观。司法人员首先审查的是被告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即主体要件),如否,则指控罪名不成立;如是,则继续审查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受指控的行为(客观要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要件);最后,再审查其主观罪过(主观要件)是否成立,如否,则宣告无罪;如是,则判定为犯罪。[5]

可见,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大体是横向的、平展式的,但并非杂乱无章的,而是有其内在逻辑顺序的,其对犯罪成立问题的判定是按照犯罪查证的真实生活逻辑顺序依次展开的,因而易于被司法人员所理解和接受。

三、文化特点之比较

(一)德日模式的文化特点——抽象性与精密性

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模式具有显著的抽象性和精密性。笔者认为,这些文化特点与德日民族思维方式的精密性及其理性主义哲学传统有着内在的文化关联。

抽象性,即指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三个层次(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全然是抽象的思维概念,而并不具有具体形象的依托。这种抽象思维概念体系的建构与德日等国家的传统思维习惯(喜欢且擅长运用抽象概念来表达思想)有着密切的文化关联。

精密性,即指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三个层次及其内在概念的建构具有显著的精密性。一方面,其概念的数量非常丰富,且其概念的界分非常精细;另一方面,其概念的逻辑建构层层递进,相当严密。精密性是对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肯定话语,但其反面的否定话语即过于繁复、过于精细,以至于不容易理解和运用。甚至于有学者批评其“有唯体系论的倾向,偏离了现实的司法实践”{3}。“各种学说、各种理论,铺天盖地地迎面而来,叫人眼花缭乱。连日本学者都感叹……到处充斥的场景,除了刑法学以外,可能再也找不出第二个来了。”{3}42

(二)英美模式的文化特点——实践性、简便性与动态性

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具有显著的实践性、简便性与动态性。这些文化特点与英美传统思维方式的灵活性及其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的哲学基础之间有着内在的文化关联。

实践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在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理论总结,将诉讼规则演化为实体法的总则性规范,是判例法传统的产物。换言之,“美国犯罪构成的理论结构是刑事责任基础和责任充足条件的结合,全同于法律结构,即犯罪本体要件和排除合法辩护,理论上的双层次是法律文本两部分的再现(直接反映)。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奠基于传统司法实践(判例法,对抗式诉讼模式,陪审制),同源于刑法立法。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结构是实践性的,是法官型的。”{2}200

简便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具有显著的理解和操作上的简便性。之所以如此,其原因至少有两方面:其一,该理论的正反两层次,一方肯定(纳人),一方否定(排除),相互对合,简单明了;其二,该理论结构是对其法律结构的直接再现,是直接源于实践经验的,并与刑事司法程序相应,便于把握。

动态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反映着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动态过程。“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第二层次,以排除合法辩护的形式来充实刑事责任条件,完成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反映犯罪构成是动态的‘定罪过程’,而不仅仅是静态的‘犯罪规格’。”{2}36。另外,在类似的意义上,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和英美犯罪构成理论结构都具有动态性。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即前者侧重于理论思维过程意义上的动态性,后者侧重于诉讼实践过程(即控辩对抗)意义上的动态性。

(三)中俄模式的文化特点——形象性与对称性

受我国传统文化和马克思主义哲学文化的深刻影响,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结构具有显著的形象性和对称性的文化特点。

形象性(或直观性),即指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皆源于对刑事案件场境中的实际形象(生活意义上的刑案原型)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直观抽象,如客体要件乃是对犯罪对象(被害者)的抽象,客观要件(危害行为)乃是对行为人举止的抽象,主体要件乃是对行为人的抽象,而主观要件(主观罪过)乃是对行为人心态的抽象——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心”早就成立为一个由“心脏”而“取象比类”[6]的概念——亦是相关问题的“核心”所在。

对称性,即指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概念之间有着显著的对称性,如主体对客体,主观对客观。这种严整的对称性,显然有助于我国学习者的迅速认识和理解。这一特性显然受到了两方面文化传统的影响:其一,我国传统文化中充满着对称性的文辞表达方式,如对联、唐诗宋词,“云对雨,月对风,晚照对晴空,来鸿对去雁,宿鸟对鸣虫……”之类的耳熟能详的对仗文辞,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语言文辞习惯;其二,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质与量、对立与统一、表象与实质、具体与抽象等对称性的基本哲学范畴,随着始于高中阶段以至于博士阶段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教育培养,其对我国的学术思维表达范式的影响也是相当深透的。

四、出罪功能之比较

出罪功能是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的核心价值所在,它不仅备受关注,而且为我国刑法学界评价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优劣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皆可提供行之有效的出罪机制,但从具体路径上,三者各行其道,各具特色。

(一)大体比较

总体而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以抽象的概念体系反映着犯罪认定中“犯罪圈”多层次缩限的抽象思维过程,即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抽象概念层次人手,首先对典型情形下的疑似犯罪行为模型予以抽象纳入;然后再从客观层面考察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即尝试排除相关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事由;最后从主观层面考察相关行为的有费性,即尝试排除相关行为的(主观)有责性事由,并由此而确定相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从而使“犯罪圈”得以逐步缩限,体现着具有其自身特点的出罪机能。

英美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即犯罪构成方式由两个层次相结合的过程来完成。第一层次侧重体现国家意志,表现为公诉机关的权力,确立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卫社会的功能。第二层次侧重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人权的功能,制约国家权力。两个层次相辅相成,构建美国刑法运行的内在制约机制,体现刑法公正性的价值取向。正(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反(排除合法辩护)两方面结合完成刑事责任的认定”{12}36。可见,英美模式直接反映犯罪认定的控辩对抗的诉讼逻辑——这是其显著特点(即体现其司法实践性及其与诉讼程序的动态结合性),并以此体现其保障人权的出罪机能和价值取向。

而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从客观层面人手,通过对具体要素的实际形象的直观抽象,横向地划定犯罪成立要素的基本方面。同时,这种横向的划定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有严格的查证犯罪的真实生活逻辑顺序。依此逻辑顺序,中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逐一划定入罪与出罪的界限,从而体现其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

对比而言,中俄理论实际上将德日、英美理论的纵向性的入罪与出罪功能予以了横向的整合;而德日、英美理论的纵向思维模式实际上将中俄理论的横向性的入罪与出罪功能予以了纵向的分解。笔者认为,中俄理论虽未直接反映犯罪圈缩限的纵向过程,但其横向性的依次缩限结构在功能上与德日、英美理论“异曲同工”。

(二)内在理论资源比较

德日、英美犯罪构成的内在理论资源相对较为丰富,如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和超法规免责事由;英美刑法理论中的充满人性的“可以宽恕”免责概念、不问小事原理(de minimis doetrine)、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这种实用主义理念并配以控辩对抗式诉讼。同时,两法系“权利外延开放”的理念导致其出罪机制畅通。

而我国目前的相关理论资源相对贫乏,缺乏德日和英美的上述理论学说,因而可以从中有所借鉴——事实上,我国刑法理论正在对此予以学习借鉴。但同时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是一个饱含着社会情理的概念,与德日、英美刑法理论中的上述理论学说之间有着极大的契合性,[7]可以进行更多、更深的理论开发和实践运用。[8]

五、我国之理论抉择

基于对中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批判,我国一些刑法学者主张废弃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而代之以德日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对此,我们不赞成。结合上文的论述,我们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四要件理论的价值

1.理论本身的合理性

冯亚东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由立法者和理论工作者所共同建构的认定犯罪之模型,作为模型之运作意义就在于需要将其同实在的行为相比较……显而易见,被犯罪化的对象欲满足上述要求,就只能是社会生活中完整意义之危害行为:……至少应包含如下要素:一是行为的发出者即行为主体;二是支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罪过;三是行为本体与伴随状况,即身体动或静及能够决定行为危害性的犯罪结果、时间、地点、方法等;四是行为在社会意义上的具体指向与承受体,即行为本身侵犯了何种权益。犯罪构成模型实际上是对完整意义的危害行为的抽象,而抽象之认识基础自为实然行为之本体四要素。前苏联的刑法学者们之所以建构起平面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四要件说’,自有其道理和实用价值所在。因此我们认为,将犯罪构成的整体模型分解为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显然符合典型行为的特征,在现阶段中国制度转型的国情及……思维方式的背景下……并无重新构造之当务必要。”{4}

高铭暄先生对此也有一番经典的论说:“深入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部进行研究可以看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契合认识规律、符合犯罪本质特征等内在的合理性。可以说,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毫无法理基础的特定政治条件下冲动的产物,而是经过了审慎思考、反复论辩形成的理论精华,其精致程度足可媲美世界上任何一种犯罪论体系。”{5}[9]

2.本土文化的适就性

如上文所论,德日、英美和中俄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皆有其各自的文化土壤根基,各有其合理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有其本土文化思维表达方式的基础,如传统的中国文化、业已本土化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文化。同时,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业已为我国数以百万计的法律人所普遍接受和熟练运用,而且基于我国的本土文化思维方式,该理论结构非常易于被我国未来的法律人接受、理解与运用。

“从更具体的情况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具有现实合理性,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并无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历史传统……只有以四要件为核心的中国刑法学体系,随着法学教育的蓬勃发展,扎根开花,广为传播。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强行掐断已经生机勃勃的中国刑法学,再移植进一个完全没有生存土壤的德日犯罪论体系或其他什么体系,是否有舍本逐末之嫌?”{5}6

3.司法实践的适用性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司法人员大体已经能够熟练地运用四要件理论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案件问题,而且未见明显问题。“实务界普遍的观点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方便、实用。目前尚未见到有实务界的人士明确提出,由于运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导致重大冤案、错案的发生。”{5}6“近年来,理论界对犯罪论体系、刑法学体系的争论十分激烈,而实务界却反应冷淡,我想一个重要原因恐怕就在于实务工作者并未感觉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司法障碍吧!”{5}8

“这种操作方法可称之为‘块块分割,逐块分析,综合评价’。几十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过程基本是按此思路进行并形成定式,它简单易行,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4}356“就解决同一问题而论,越简单的方法越科学。”{4}355同时,通过深入刑事司法实践工作,笔者也并未发觉在刑法(实体法)的层面上,有什么案例不可以通过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来加以合理认定的——虽然有所争议,但实属正常现象。

总之,通过30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检验,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基本可资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纷繁复杂的刑法案例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适用性。当然,这里的前提是,能够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

(二)四要件理论结构的不完善与可完善性

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并非完美无缺的,正如德日理论也从未停止检讨与更新一样——其纷乱局面较我国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刑法学界的相关批评也是不无道理的。但笔者认为,相关的理论结构缺陷也不是不可以在现有的理论构架中予以合理完善的。[10]

1.批评之一:四要件内在的逻辑阶位问题

有批评日:四要件理论结构之所以不合理,其重要原因即在于四要件并不在同一个逻辑阶位中,而其目前的横向平展式的整合结构模式显然有问题。

笔者认为,四要件理论内在隐含的逻辑结构关系值得注意:一方面,就两两关系而言,主观要件即主体的罪过心态,换言之,主体要件即主观要件的责任能力基础(或前提);客观要件即针对客体的侵害行为,换言之,客体要件即作为客观要件的侵害行为的目标。也就是说,四要件之间的关系是环环相扣的。另一方面,就总体关系而言,主观要件(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归宿与核心,其它要件(大体可归属于客观层面)是围绕主观要件、为确证其是否成立而设置的思维逻辑过程——其马克思主义哲学理念基础,即主观见诸客观——由客观(现象)人手,查证主观(本质)。可见,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可以从纵向维度大体划分为两个层次,即客观层次和主观层次。[11]其中,客观层次基本为事实判断,主观层次基本为价值判断。只是这种内在的纵向立体性的思维逻辑阶位关系尚未获得我国刑法学界的充分认识和理论建构。[12]

2.批评之二: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与四要件的关系问题

有批评日:四要件理论结构未能将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正当行为)有机地纳入,而是将其拼接在四要件逻辑结构体系之后(或之外),其理论结构缺陷明显。

笔者认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一类不典型的现象,但对此类行为性质的分析未尝不可纳入四要件理论结构中予以完成。其大体思路即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有其客观层次和主观层次:一方面,其客观层次可以考虑纳入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予以甄别,即如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存在着基于维护整体法秩序的防卫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人权益之间的“更大法益”的抉择问题,即相对而言,正当防卫行为并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或日,四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具有相对性,即在法益保护冲突的情形下,需要进行相对的价值权衡。说得更简单、直接一些,所谓“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基本意思即该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其主观层次可以纳入主观要件(主观罪过)中予以甄别,即如与正当防卫行为相关的“客观防卫”和“假想防卫”(或主观防卫)问题,可以归入主观要件的范畴(以认识错误的理论)予以解决。如此,则条理清晰,问题迎刃而解。

同时,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与四要件的这种理论结构上的可融入关系,并不妨碍将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作为一类特殊情形放置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后予以独立探讨。

3.批评之三:《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与四要件的关系问题

有批评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规定与四要件的理论结构关系不顺,即在四要件判定之后,还要再进行一次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判定——带着一个逻辑的“尾巴”,四要件理论结构不够严整。故而有学者甚至主张取消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13条但书之“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是值得充分重视的具有我国刑法特色的出罪性法律规范。该但书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之犯罪概念是定性维度和定量维度的结合。根据我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关系,即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或系统结构化,二者形式不同,但内容范围相同。申言之,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机制并非在于犯罪构成结构之外,而是在于其内,是对我国刑法规定之犯罪构成结构中内含的定量因素的一般概括——有学者关于“我国刑法情节弥漫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中”的感受即为此写照。同时,罪与非罪的认定其本身就是包含着一种基于社会情理(笔者认为,社会情理是法律规范的内在精神实质)[13]的综合价值评判——英美刑法之正当程序原则和德日刑法之社会相当性理论即包含着这一精神。与正当程序原则及社会相当性理论相应的我国刑法的近似话语即情节。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之“情节”规定,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及其出罪机制而言,其意义非常重大,其中包含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正当程序原则或社会相当性理论,断然不可废除。[14]因此,在犯罪构成四要件(定性模型)的判定之后,再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对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情节(定量因素)进行一番排除性(或出罪性)的综合价值判断,非但不妨碍四要件理论逻辑结构的严整性,反而更为科学。[15]

总而言之,因其理论本身的合理性、对本土文化的适就、业已经过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的检验以及可以在现有的理论构架中予以合理完善,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不宜废弃——那种代之以德日或英美理论的全盘移植方案绝非上策。结语:注重刑法机制之刑事一体化理论知识形态

德日、英美抑或中俄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无论是哪一种理论建构或理论批判,其宗旨无非在于促进刑事法治建议。为此,我国刑法学者已经在刑法(刑事实体法)理论(尤其是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上投入了相当巨大的学术精力。然而,刑事法治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是一个刑事一体化的问题,它至少涉及到刑法(实体法)、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政治环境等4方面的问题,是4方面综合关联、动态运行的状态及结果。刑事法治需要4方面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与通力合作。而我国刑法学者多倾向于将我国刑事法治的问题过多地归咎于刑法(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的不完善。如果注意对我国刑事法治实践状态的观察,我们就不难发现,导致其机制不畅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刑事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

对此,我国刑法学者所需要做的是,在刑事实体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更多地去关注、联系和综合其它刑事学科的知识,注重刑法机制,逐步实现我国刑法知识的一体化式的动态化的转型,并从而更为实际、更为系统化、更为深层次地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所谓刑法机制,即刑事司法机制。它是一种基于刑事实体法(即刑法)立场的、注重刑法动态运作状态及效果(即关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内在关联性)的、刑事一体化的理论知识形态。就我国刑事司法机制的现状而言,注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实体与程序)的深度融合,注重刑事司法信息公开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显得尤为紧要。“刑事一体化”恐怕是“中国刑法的知识转型”{6}的重要方向,而局限于刑法学(刑事实体法学)内部的理论重构恐怕只能收效甚微。

 

 

 

注释:

  [3]有关的具体论述,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99—100.

  [4]英美刑法的相关概念,如“正当化的行为”(justified behayior)、“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

  [5]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国犯罪成立的定性还要结合“情节”之定量指标体系来予以综合判定。

  [6]关于“取象比类”的中国传统哲学方法,参见:吕嘉戈.中国哲学方法——整体观方法论与形象整体思维(m).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2003:56.

  [7]换言之,德日、英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上述理念与我国刑法情节中的社会情理的精神内涵大体一致。

  [8]相关的详尽论说,参见:高维俭.我国刑法情节之辩证与实质(g)//高维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16—136.

  [9]在该文中,高铭暄先生从历史合理性、现实合理性、内在合理性和比较合理性等四个角度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进行了一番入情入理的分析。

  [10]黎宏教授的基本观点与此大体一致。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32—51.

  [11]张明楷教授也提出了所谓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参见:张明楷.刑法学(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8.;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16—143.)值得指出的是,张明楷教授理论的实质是对我国四要件理论的基本否定,更接近于德日理论,或者说是德日理论的翻版;而笔者的理论是对我国四要件理论的内在理论结构的理顺和完善,是对四要件理论之合理性的尊重和坚持。

  [12]关于四要件之间的辩证关系以及“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的观点及独到论说,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7—282.

  [13]关于该观点的具体论述,参见:高维俭.前言:本研究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构架(g)//高维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3.

  [14]相关的有价值的论说,亦可参见:王政勋.论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g)//梁根林.犯罪论体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0—68.

  [15]陈兴良教授的《本体刑法学》建构了一种“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与笔者的上述理念较为近似。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j).环球法律评论,2003,(秋);阿炳.读《本体刑法学》(j).现代法学,2002,(5);蔡道通.理论与学术的双重提升——评陈兴良教授《本体刑法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参考文献】

  {1}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m).陈忠林,译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7.

  {2}储槐植.美国刑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6.

  {3}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42.

  {4}冯亚东.罪与刑的探索之道(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55—357.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9

关键词: 犯罪构成理论 问题 设想

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但是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学界近年来出现了不少的争论,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我认为,对此问题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统一认识,才能减少无谓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学理论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一、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的解释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序,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它包括:(1)犯罪客体,即表明犯罪侵害了什么利益关系。(2)犯罪客观要件,即表明犯罪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遭受到什么危害的要件。(3)犯罪主体,即行为必须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才构成犯罪的要件。(4)犯罪主观要件,即表明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中形式。在我国,犯罪构成是使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诸要件就成立犯罪,这与西方学者称的“犯罪主体的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是犯罪要件,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在西方刑法学中,犯罪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不是一回事,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条件的一部分。

二、我国犯罪构成论的症结

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定性问题不大,但是对犯罪有关方面的评价还是不足的,容易导致形式正确但结果不合理的结论。就其原因及其表现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重实质概念,轻形式概念。

从形式上看,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犯罪构成,即与行为和行为主体相关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必须充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我国犯罪论体系是以实质性的界限性概念为主构建的,比如犯罪论中的行为,不是强调形式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而是强调实质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应当承认,我国刑法的形式要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把握,在许多时候为实质要件所取代。如果犯罪构成中形式要素不足,则容易导致责任评价的虚无,使罪责一致的原则流于文字。在我国,过去忽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框架,是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被很好贯彻的最根本的原因;现在轻视形式的要素,则是造成相当多的不合理判决的原因。

(二)重事实判断,轻规范评价。

在我国学者看来,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相当于犯罪成立的四个部分的零部件,它可以被机械地拆卸和任意组合,而组合所依据的规则和“一加一等于二”相同,是一种对因果的、自然的法则的运用。这样的犯罪论观点,更多的是一种经验生活上的感觉和一种平面上的思考。可是,当我们认为犯罪论体系也是一种认知体系时,就应当把犯罪论体系当作一种特殊的社会认识论体系,即关于犯罪事实的认知论体系。“经验世界是依赖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的标准的……我们使用合理的可接受性标准来建立一幅‘经验世界’的理论图景,然后,由于这幅图景的发展,我们根据这幅图景来修正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标准本身,如此不断,以致无穷”。所以,忽视规范评价的犯罪论是不科学的。在此意义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机制中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犯罪构成不可忽视规范评价,而我国模式却恰恰忽视了这一重要的内容和标准,其直接后果并不是定罪不准确,而是在选择构成事实时缺乏明确的目的,不能有效限制客观归属的范围。

(三)重视犯罪的静态要素,忽视行为的动态要素。

在我国刑法的犯罪认识过程中,仅仅依据法定的四个方面的要素进行充足性讨论,就会陷入静态评价的“泥潭”,而不能有机地把握和分析具体的犯罪因素,这就很难在相同的犯罪构成中将行为人区别开来。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理,在适用刑罚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在犯罪中的地位、犯罪后的表现和行为的原因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以决定刑罚。

三、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设想

我认为可以在不改变我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一定的改造,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内涵,达到完善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具体设想如下。

(一)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包括主体对涉嫌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以及对实施涉嫌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主观方面具备“犯罪故意”的目的,但如果进一步考量行为的动机,因其是为了制止犯罪或减少财物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考量客观方面,又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的,则不构成犯罪,这样就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之内而不是之外,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的行为动机审查,排除认定为犯罪行为,从而使犯罪构成作为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根据。

(二)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应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实施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非难。如果不具有这样的期待可能性,那么就不存在非难的可能性。

(三)把定量因素纳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着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合二为一的缺陷,如果把犯罪的定量因素纳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使其和正当行为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相辅相成,对形式上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进一步进行价值判断、实质判断,从而彻底改变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使平面化转变为立体化、层次化,使缺乏出罪机制、有罪推定的嫌疑的缺点得到根本克服,使定量因素、正当行为、期待可能性等理论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得到安身立命之地,可使该理论获得强大的解释力,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

综上所述,作为刑法学核心问题的犯罪构成理论,尽管人们一直以之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但我们还是不能也不应把它看作是一成不变的东西。只有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在继承和弘扬适合自己实际的本国法律精华的基础上借鉴和吸取他人的优秀成果,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才能更加趋于完整和完善,才会把一些特殊的、难以解释清楚的司法问题解决得更为清楚、合理、公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10

春秋决狱是汉代司法制度中一个极为显著的特点。《春秋》是儒家经典,是儒家“六经”之一,阐发了孔子的各种政治、伦理及哲学观点,集中体现了封建宗法等级的尊王攘夷、尊君卑臣等原则。西汉中期,社会的发展给儒学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这时,儒家思想不仅渗透到法律内容中来,而且对断狱也有很大影响,董仲舒作为“春秋公羊”博士,精通“春秋大义”,并常引“春秋之道”、“春秋大义”来指导断狱,因此成为引经断狱、以儒家的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曾撰写《春秋决事比》。

刘师培在《儒学法学分歧论》中引经断狱的起因时,说:“谓王者承天意以从事,任德教而不任刑,又谓教化立则奸邪皆止,揆其意旨,不外黜法而崇儒。及考其所著书,又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 自此之后,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汉代儒生们便开始以《春秋》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判断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依据,同此开对中国传统法律影响极深的春秋决狱之风。

因此,从史料中仅存的一些《春秋》决狱案例的阐释中,我们可以看出董仲舒在决狱中所主张的基本原则。其一,“《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是《春秋》决狱的内核之所在。所谓“本其事”,是指定罪科刑要从犯罪的事实出发,“原其志”,是指考虑到动机等主观方面要素。其实就是认为审理案件要将犯罪事实等客观方面和动机等主观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所谓“志邪者不待成”,指在有“其事”并有“其志”的前提下,有犯罪动机虽然未遂,仍然以犯罪论处。所谓“首恶者罪特重”,是指在共犯在量刑时,区分首从,主观方面恶性大的罪重。所谓“本直者其论轻”,是指只有犯罪行为却没有犯罪动机或犯罪故意的情形,实质为善心的恶行,应从宽处理。其二,“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主张亲属,尤其是父子之间的一般犯罪,应该相互包庇隐瞒。其三。“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之。”即对君主和嫡亲尊长,不能有任何反叛之心;若有叛逆行为,即使只有预谋而未实行,也要处以极刑。其四,“春秋之义,….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即妇女应严格遵循“夫主妻纲”的教条,若有违悖,从重惩罚;若合科礼教,即使违法也可宽宥。其五,“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即功赏可以扩及子孙亲属,而对于一般罪行只限于惩罚犯罪者本人,不应株边,等等。

在繁如星辰的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春秋决狱无疑是一颗光彩夺目的明珠,然而,对春秋决狱,现代的一些从事法史学研究的学者们却一直持着一种严厉批判的态度。以下是本人对春秋决狱的一些通常理解:

一、认为春秋决狱是原心定罪,是主观归罪的典型代表,这是目前对春秋决狱下的最普遍结论。可见以下论断:A、《春秋》决狱中最重要的指导思想是“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就是说,在断狱时应该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动机、心理的善恶定罪量刑,而将犯罪的行为、后果放在次要地位。“原其志”,是指追究犯者的动机。“志邪者不待成”“本直者其论轻”被普遍认为是原心定罪的根源。即如果即有犯罪事实又有犯罪动机,属于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对于具有犯罪动机的犯罪分子,认为即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和最后实现犯罪,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B、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刑德》)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论心定罪”原则所强调的是主观“心”的好坏,而“心”好坏的标准又是儒家的伦理规则。“春秋决狱”作为汉中期以后盛行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方法,其基本特点在于以主观因素来确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

这种论断,是“动机论”使然,它在实质上就是把“志”理解成犯罪动机,这是片面的。董仲舒的“本其事而原其志”中“事”是时间、地点、事实、行为等客观方面,与其相对应的“志”应是动机、意识、意志等主观方面,片面地把其是理解为单纯的动机是不恰当的。而且“本其事”是先于“原其志”的,这恰恰反应了我国古代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结合定罪的先进性。“本其事”不仅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客观方面,也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符合性和有责性。“原其志”已有了责任主义的轮廓,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符合性和违法性。

二、被看作是古代随心所欲断狱的一个明显表现,有的学者称“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从而把儒家的经典法典化”。 被认为是“法儒家伦理法思想,正是通过“春秋决狱”“引礼入狱”得以完善、发展,并逐步确立为主流法律思想的”。 “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掇类似之词不达意,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 “从中可随心所欲地解释文意深奥的经书,以便更好地为统治者服务。

笔者认为,春秋决狱在法律史上的价值远远大于其在颂扬传播儒家思想方面的价值。董仲舒有感于刑杀过重而主张“德主刑辅、“除专杀之威”,因此,春秋决狱为限制刑罚适用范围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即考虑案件的客观事实,又推本溯源,查其主观心态、意识动机,从而对法律的不当运用及无序泛滥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在刑法原理上是积极科学的。后来所讲的“诛心”及“非理性的危险”是对春秋决狱的误读,当然也不排斥有人说此举因起后来某些不恰当断狱案件,例如武帝时大司农颜以“腹诽”罪判处死刑,这是对春秋决狱的错用,对此,我们只能说经还是好经,只是后来的有些和尚将其念歪了。

三、对“不待成”的错误理解。“志邪者不待成”被某些学者理解成“具有犯罪动机的犯罪分子,即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和最后实现犯罪,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种说法首先在对“志”的理解上同前文所述是片面的,然后对“不待成”的理解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不恰当的,“成”字从字面意思应为是否完成犯罪,而且从春秋决狱的初衷来看,其本意是限制刑罚,而非扩大刑罚,所以理解为是否实施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个“成”字应该类似于现代刑罚上的“即遂”。无论是中国刑法还是外国刑法中,成立犯罪都是不一定要即遂的,所以才会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而且在刑法理论中也是有结果犯与行为犯之分的,对于行为犯,大可不必要求一定有犯罪结果发生,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使“不待成”,也是要治罪的。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志邪者不待成”,是正确的,符合立法意图,并无纰漏之处。

笔者认为:春秋决狱,是中国刑法史中的一块瑰宝,表现了古代中国高超的刑法技术和司法思想,是对法制不完备的一种很好地弥补,并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和指导性。“当遇到疑难案件时,现行律条不足以征引为据,特别是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经义便承担起了法律的功能,在法典之外构筑了细密的法律解释权。” 春秋决狱中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综合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已有了犯罪构成理论、定罪根基、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的处理等刑法核心思想。“罪止其身”“以功覆过”也极符合现代人权思想,体现了罪责自负、将功补过等刑罚精神,以及现代刑法中“立功”等相关量刑思想。同时,春秋决狱也已经初步有了判例法的痕迹,也为后来《唐律》的完备和全面成文法的建立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作者单位:日照职业技术学院)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11

内容提要: 为了遏制当代世界性的持续高位的犯罪态势,应当实行非犯罪人化的刑事政策,即将那些只具有法定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而没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排除于犯罪人之外。这样才能摆脱刑法制度危机,才能充分利用有限的刑法资源,集中应对真正的犯罪人,从而有效地抑制犯罪的发生。非犯罪人化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以及犯罪预防之中。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新社会防卫运动所倡导,世界各国在上个世纪60、70年代,发起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运动。虽然这一运动取得了一些成效,如在刑法中排除某些无被害人的犯罪的罪名;广泛适用罚金刑等。但是,从总体上看是不成功的,这突出地表现在世界性的犯罪率持续上升;再犯、累犯增多等。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面对着犯罪的持续高压,我们应当认真思考以往的刑事政策的得失,应当重新调整刑事政策的思路,即将刑事政策的重心由行为转向行为人,实行“非犯罪人化”。所谓非犯罪人化,是指将那些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而没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排除于犯罪人之外,对其不予定罪、判刑,按照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处置。笔者认为,只有实行这种刑事政策,才真正能够做到收缩刑事法网,才真正能够充分利用有限的刑法资源,集中应对真正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遏制犯罪、降低犯罪率之目的。本文拟从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要实行非犯罪人化,以及如何实行非犯罪人化几个方面,对非犯罪人化刑事政策予以初步探讨。

    一、什么是犯罪人

    “犯罪人”是刑事科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行刑学的总称)的出发点,是刑事科学研究区别于其他学科的重要标志。19世纪下半叶以来,学者们运用经验的、实证的科学研究方法,通过对犯罪人的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深入研究,极大地推进了刑事科学的发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犯罪人研究是刑事科学发展的原动力。①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于什么是犯罪人,仍未达成共识②。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类看法:其一,从刑法学角度界定犯罪人,认为犯罪人是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简言之,所谓犯罪人,是指“犯了罪的人”。其涵义,相当于刑法学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持这类见解的,以刑法学者居多。其二,主要从社会学角度界定犯罪人,认为“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责罚的自然人和法人。”③该类犯罪人概念的外延,大大宽于第一类概念,即犯罪人不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还包括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社会越轨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还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持此类见解的,以犯罪学者为主。

    一般说来,犯罪人是自然人、社会人与法律人的融合体。上述两类犯罪人概念,虽然有程度不同的合理性,但是都难以称得上是科学的犯罪人概念。因为,二者只是从法律表象上,或者社会表象上,而没有从犯罪人本身特有的、内在的属性上,去区分犯罪人与非犯罪人;没有阐明刑事科学所指向的人,与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等所指向的人,有什么根本的不同。此外,二者都不能解释:处在相同的社会条下、遇到同样的社会情境时,为什么有的人犯罪,而有的人不犯罪?为什么有的人犯暴力罪,而有的人犯非暴力罪?为什么有的人故意犯罪,而有的人过失犯罪?如此等等。总之,上述两类犯罪人的概念,都把犯罪人作为抽象的法律现象或者社会现象对待,而没有揭示在社会中鲜活存在的犯罪人的内在的、心理的本质,即人格特质。这正如意大利著名刑事社会学家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所言,抹煞罪犯的人格,将罪犯只是作为“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刑法条文的活标本”的做法,“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④,是不科学的。他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综合作用而成的一种自然的社会现象。上述诸种因素,在决定性的时刻直接决定着站在罪恶与善良、犯罪与诚实十字路口之间的人格。”“人之所以成为罪犯,并不是因为他要犯罪,而是由于他处于一定的自然和社会条件之下,罪恶的种子得以在这种条件下发芽、生长。”⑤也就是说,一个人之所以会犯罪,成为罪犯,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其人格。人格不同,是犯罪人同非犯罪人的最主要区别。

    人格(personality)反映一个人的特质,张三与李四的本质区别,在于人格的不同。人的外在行为方式,只是人格的表象。人格心理学一般认为,人格是个体内在心理的、相对稳定的行为模式。⑥它是个体的内在心理特征与外部行为方式的统一体,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独特性。因此,鉴别一个人是怎样的人,不能只看其外在的行为表象,还必须由表及里、去伪求真,通过外在表象探究其内在的心理机制,并把二者有机地统一在一起,只有这样做,才能确定其人格特质,才能将他与其他个人区分开来。但是,人格不是个体生来就有的,除了遗传基因之外,主要来自于后天的社会环境的影响,人格是社会环境与个体认知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没有“天生犯罪人”,也没有绝对的“不能改造的犯罪人”。正如有学者所说:“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认识犯罪人,可以使我们形成整体、动态的犯罪人观,从而使我们对犯罪人的认识与生活中的、现实中的犯罪人更接近。”⑦也就是说,只有阐明人格特质,才能对犯罪人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上述两类犯罪人的定义,却恰恰没有阐明这一点。

    那么,犯罪人是否存在着不同于其他人的犯罪人格呢?对此,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犯罪人同其他人的人格一样,没有什么不同之处;有人认为,有的犯罪人有犯罪人格,如惯犯、累犯,有的犯罪人没有犯罪人格,如法定犯、过失犯;也有人认为,犯罪人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犯罪人格。⑧所谓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⑨笔者认为,根据人格心理学的基本理论,犯罪人作为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特殊群体,他们应当存在着不同于其他群体的人格特征。但是,如果只是停留在这种基本认识上,那还是非常肤浅的,除此之外还必须通过实证测量来加以论证。近一个多世纪以来,心理学者、社会学者以及犯罪学者们通过对大量罪犯的心理测量,发现罪犯的人格特征同其他人相比,的确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例如很多罪犯都存在反社会型(又称悖德型)等人格障碍。⑩在前些年,笔者曾到几个监狱进行调查,用人格心理学的人格测量工具,对612名囚犯进行人格检测,有53.6%的被试者有人格障碍,其中再犯98人有人格障碍的达76.8%,证实犯罪人确有犯罪人格存在。(11)犯罪人格在本质上是一种反社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性;犯罪人格是外在的犯罪行为事实,与内在的犯罪心理倾向的统一体,并且有相对稳定性。此外,犯罪人格的形成有多因性,其中最主要的,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社会环境影响所致。按照人格心理学的分类,犯罪人格属于人格障碍一类。所谓“人格障碍”,是指严重偏离于正常人格,但又不属于精神病人的人格类型。人格障碍有10多种,经过检测证实,其中与犯罪人格相关的,主要有反社会型、偏执型、分裂样与分裂型、边缘型、冲动型、戏剧型、自恋型等几种。虽然在普通公民中,也有人存在人格障碍,但是同犯罪人相比较,其比率要小得多,并且他们的人格障碍类型,也与犯罪人有很大不同。犯罪人存在的这种人格障碍,在被定罪之前,可称之为犯罪“危险性人格”,在定罪之后,可称之为“犯罪人格”。

    总之,是否存在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同正常人的最本质区别。在认定某个人是否为犯罪人时,不但要查证他的外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而且更主要的,是要查证他的内在心理结构是否存在犯罪危险性人格,只有当这两个方面都同时存在时,才能称其为犯罪人。对于那些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的行为人,则不能称之为犯罪人,不能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而是应当对他们实行非犯罪人化,当作一般违法行为人,用非刑罚方法予以惩戒。

    二、为什么要实行非犯罪人化

    简言之,实行非犯罪人化刑事政策,是摆脱当代刑法制度(包括立法、司法制度)危机的必由之路,也是人类社会刑法观演进的必然结果。

    当代的刑法制度,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从总体上看,都基本上是实行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制度。虽然在上个世纪,由于受刑事近代学派行为人刑法观的影响,西方国家在量刑时要求进行人格调查,但是在对行为人定罪时,仍然以行为为本位,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即不论行为人有无犯罪人格,只要存在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则予以定罪,给行为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刑法制度正面临着犯罪现实的尖锐挑战,存在着巨大的危机,即在立法中泛罪化趋势加剧,刑法膨胀;在司法中制造或者放纵犯罪人,犯罪率居高不下,从而造成刑事立法、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刑法效能低下。

    在立法上,自20世纪以来,泛罪化趋势加剧,刑法严重膨胀(12),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刑法中的罪名都在几倍甚至几十倍地增加。在许多国家究竟法律中有多少罪名,不光是普通民众无法知晓,就连专家、律师也难以精确统计。例如,法国在19世纪,刑法典中的罪名有150种,到了20世纪受刑法禁止的行为已达12500项以上,增加了83倍多;在日本,罪名不下1万种;在英国,1996年有罪名大约7540种,仅交通方面就有上千种;美国的泛罪化趋势也相当严重,美国国会承认,要数清联邦法律和各州地方法律中的刑法条款几乎是不可能的,不用说普通百姓,就连专门研究法律的学者,都无法完全搞清楚美国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数目。(13)对于这种泛罪化趋势、刑法膨胀现象,“早在1940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罗伯特·杰克逊说过,如果刑法条款过多过细,那么每个公民都会有触犯法律的行为。换句话说,差不多所有美国人都会成为罪犯。”(14)由此引起的直接后果,则是无政府主义。当人们不知道法律是如何规定时,怎么能期望他们会遵守法律?!当人们看到违法犯罪人没有受到依法追究时,怎么能期望他们会尊重法律?!因为在人们的心中,严厉的刑法条文已经成为违反刑法也可以不被惩罚的佐证。

    在司法中,漠视行为人的人格,仅仅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类型来定罪,会直接引起多种负面效果的出现:一是将非犯罪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并同犯罪人一起关押,这不仅会造成监狱人满为患,而且由于交叉感染,以及犯罪人标签的负效应,会使得这些非犯罪人的人格发生变异,最终成为真正的犯罪人。这种制造犯罪人的司法情事,在现实中随处可见。二是对犯罪人不作人格鉴定,量刑时以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为主,会导致量刑的轻重同犯罪人矫正的难易程度不相适应,或者过于严厉,或者过于宽容。三是在行刑时,对于明知出狱后会再次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只要是刑期届满,也得立即释放,待其再犯罪时,再抓再判,从而造成再犯、累犯增多,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这种放纵犯罪人的司法情事,在现实中更是司空见惯。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上述现行刑事立法、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皆来源于行为刑法观和刑事政策对于行为人人格的漠视,即只见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见活生生的具体行为人及其内在的人格特质。这种刑法观及刑法制度,正如菲利所说:“在学者及立法者面前,罪犯只是一种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除了刑法典所提及的例外的和少有的人类心理状况之外,其他所有案件仅作为供法官从刑法典中选择一个适用于犯罪模型人之条文的理由。如果在其背上贴的不是407条而是404条,上诉法院则反对再进行任何数目上的更改。如果这个模型人活了,说道:‘对我适用哪一个条文,对你来说可能十分重要,但如果你仔细研究一下各种迫使我夺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你就会意识到这种重要性是图解式的。’法官会回答说:‘将来的司法或许这样,但现在的司法并非如此。你触犯的是第404条,便依法在你背上贴上这一号码。在你离开法庭进入监狱时,将被换成1525号或其他数字,因为你的人格在代表社会正义的法律面前完全消失了。”(15)这种抹煞行为人人格的图解式的刑法观及刑法制度,当今又一次被新的持续高涨的犯罪浪潮击得千疮百孔,已经难以为继,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用一种新的更为科学的刑法观及刑法制度来取代它。

    那么,这种新的刑法观是什么呢?答案应当从刑法导向观的历史演进中去寻找。

    纵观几千年的刑法发展史,刑法导向观大体上是沿着结果刑法——行为刑法——行为人刑法——人格刑法的轨迹向前演进。在古代,从总体上说,是以危害结果为本位来设计刑法制度的,不仅是人的行为甚至动物的行为等引起的危害结果,凡是君主认为是犯罪的,都以犯罪来对待,从而导致刑法恣意,罪刑擅断,践踏人权。在18、 19世纪,刑事古典学者从理性人、自由意志论出发,以行为为本位来设计刑法制度,强调罪刑法定,保障人权。这种行为刑法观及刑法制度,相对于古代的结果刑法观及刑法制度而言,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由于它只重视行为,漠视行为人,不能针对具体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对犯罪做出科学的反应,因此在19世纪中叶以后,在日益严重的犯罪态势的尖锐挑战面前,它已经捉襟见肘,无法应对。于是,刑事近代学派应运而生。刑事近代学者从研究犯罪原因入手,探讨什么是犯罪人,以及犯罪人的类型,从而将刑事科学的研究重心,由行为转向了行为人,提出了以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行为人刑法观,以及一系列改革刑制的措施,如保安处分、刑罚个别化、缓刑、假释等。但是,因为它过分强调社会防卫,忽视人权保障,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所以受到许多责难。其实,行为刑法观与行为人刑法观各有优劣。因此,在20世纪中叶以后,许多学者致力于对二者的整合,提出了多种刑法观念和理论。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当属以行为人人格为中心的人格刑法观的提出。人格刑法观适应刑法人性化、人道化的要求,把行为人的人格引入到行为、行为构成、违法性和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中,使人格成为定罪、量刑、行刑的重要根据之一。(16)

    人格刑法观是人们对犯罪现象认识的进一步深化,相对于以往的其他刑法观而言,它将刑法规制的对象限定为犯罪人,并以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象与内在心理人格的有机统一,作为判定犯罪人的标准,而将那些只存在法定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没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排除于刑法规制之外,即对其实行非犯罪人化。笔者认为,只有人格刑法观及刑法制度,才能回应新时代的诉求,使刑法更加科学化、人性化、人道化,才能摆脱当今刑法制度的危机,使有限的刑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集中去应对真正的犯罪人,从而达到有效地遏制刑事犯罪之目的。

    三、如何实行非犯罪人化

    简言之,实行非犯罪人化,就是将犯罪人格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始终,把没有犯罪人格的违法行为人,排除于刑法规制之外。 首先,刑事立法要人格化。 在刑法典总则中,除了对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明确规定外,还应对刑法规制对象——犯罪人做出明文规定,即规定犯罪人是具有犯罪人格的、实施了法定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的人,从而将那些没有犯罪人格的,只有法定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的人,剔出于刑法规制之外。对于这些违法者,应当由专门制定的违法行为法典加以规制,运用非刑罚方法予以惩戒,例如罚款、赔偿损失、行政拘留、行政处分、社区服务,等等。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人格,应当以人格鉴定为准。为此,国家应该制订《犯罪人格鉴定标准》,全国一体遵行。

    在刑罚制度中,应当将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人格作为刑罚目的;应当将犯罪人的人格矫正的难易程度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对于那些人格难以矫正的惯犯、累犯,可以实行相对的不定期刑。此外,既然犯罪人的犯罪人格的形成主要是由社会原因所致,那么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就有失公正,所以应当取消死刑。

    其次,刑事司法要人格化。

    所谓刑事司法人格化,就是将人格调查、人格鉴定贯穿于全部司法活动的始终。要改变现行的机械的非人格化的司法,就必须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将嫌疑犯罪人、被告犯罪人的人格状况审查作为重要内容。只有这样做,才能把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真正区分开,才能对各不相同的犯罪人实现真正的刑罚个别化。

    应当成立由法官、心理工作者、律师、社会工作者组成的“犯罪人格鉴定委员会”。其依照《犯罪人格鉴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重要的刑事证据之一。

    对犯罪人行刑,应当以矫正罪犯的犯罪人格为核心来进行。监狱应当尽量按照犯罪人格的类型,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以便利于罪犯的人格矫治。

    此外,犯罪预防要深入到心理领域。

    在犯罪预防工作中,应当将社会上有人格障碍者的心理矫治,作为一项重要举措来对待。据心理学统计,在民众中有10%左右的人存在程度不同的人格障碍。其中,有的人一旦遇到某种社会情境时,就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虞犯,及早发现,及早进行心理治疗,对预防犯罪的发生有极为重要的直接作用。与此同时,应当尽量改善社会环境,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管理、法制与道德教育、心理咨询与治疗等,使人们从青少年起,就能够在心理上得到健康成长,从而形成正常的人格。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预防犯罪的发生。

    综上所述,非犯罪人化刑事政策是适应时代要求的政策,是摆脱当前刑法制度危机的理性选择。这个政策不是要彻底颠覆现行的一切刑法制度,而是要在吸收以往科学成果的基础上,再向前推进一步。其主旨在于,充分利用有限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资源,集中应对真正的犯罪人,从而提高刑法效能,遏制日益高涨的犯罪浪潮。

 

 

 

 

注释:

      ①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②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63-71页。

      ③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04页。

      ④[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75、178页。

      ⑤同上注,第171~172页。

      ⑥陈仲庚、甘怡群主编:《人格心理学概要》,时代文化版公司1993年7月出版:郑雪主编:《人格心理学》,暨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等。

      ⑦翟中东:《一种整体、动态的犯罪人观:人格犯罪人论》,载《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4卷第4期。

      ⑧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125~132页。

      ⑨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⑩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21-400页。

      (11)同⑧,第131~156页。

      (12)有的学者称之为“刑事法规的肥大症”或者“刑法上的通货膨胀”,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13)参见《美国刑法出现‘泛罪化’趋势》,《参考消息》2004年11月25日第6版。

      (14)同上注。

犯罪心理论文范文12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罪过;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结果加重犯仅包含一个罪过

(一)“双罪过理论”的弊端与不足

重犯罪过形式的讨论,亦自然而然地被划分为基本犯罪的罪过与加重结果的罪过两个部分。可见,传统理论所提倡的“双重罪过理论”的存在有其根源。罪过形式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而犯罪概念的界定往往依据犯罪构成的特征进行浓缩。而以往关于结果加重犯概念的界定,都苑囿于“双重罪过”论,支持“双罪过”理论的主要理由如下[1]:

首先,心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可变性是提出结果加重犯复合罪过论的前提。其进一步认为,由于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主观动机也会随之不断变化,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出现停顿状态。因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当然可以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的情况。

其次,故意和过失皆具有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方面。因而,对于犯罪是否存在双重罪过,不仅是事实的判断问题,而且是司法机关根据立法作出的价值评价。

最后,与传统结果加重犯“双重罪过理论”不同,该理论主张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是一种主从关系,不可同日而语。即没有基本犯罪的主观罪过,就没有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正如学者所言,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中,基本犯罪的罪过处于主要地位,加重结果的罪过处于次要地位。但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要素。[2]这也是所谓“新双重罪过理论”观点的经典表述。

就上述学者所提出的双重罪过理论的三种理由,笔者分别分析如下:

第一,该论者提出了三个命题:A命题:心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可变性;B命题:犯罪过程中犯罪动机因主客观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变化。C命题:结果加重犯罪过结构为双重罪过。按照数学中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来推断,首先,A命题能否推出B命题呢。根据现代心理学理论,人类的心理活动大致可以分为知、情、欲三种。[3]运用到刑法中来,“知”强调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应当预见。如果无法预见,则不能非难于行为人。所谓“情”即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所呈现出的情绪。“情”一般会在犯罪学中研究,即犯罪原因论中的内容。而“欲”则强调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知”和“欲”即构成了犯罪主观方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人类心理活动确实呈现出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但是,并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犯罪动机在不断的变化。即命题无法推导出B命题,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仅对目的犯而言)通常是固定不变的。例如,故意杀人,其犯罪的动机可能出于私仇、报复社会等动机。不会因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中断。根据犯罪学原理,犯罪动机是犯罪的起因,原因怎么可能不断变化。所以该论者这一论点显然有误。另外,B命题无法推导出C命题,因为,即使犯罪动机改变了,但是不影响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动机和罪过并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两者并不存在相互影响的关系。不会因为犯罪动机由私仇旧恨的报复,转变为报复社会。而导致故意犯罪转变为过失犯罪,或者具备两种罪过形式。上述命题的推论显然是无法成立的。可见,心理活动复杂性和可变性并不是学者们坚持结果加重犯“双重罪过”的根本原因。

第二,该论者认为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罪过,是一种融合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在内的综合评价。法官不仅需要根据犯罪事实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还需要法官根据自己审判经验,作出价值评判。笔者认为,该说法并不是“双重罪过理论”成立的有力论据。犯罪主观方面所涉及的主观罪过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内容,而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有责性内容。不管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抑或是有责性的判断都是一种融合价值和规范在内的综合判断。但是,这只能说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与判断问题,并不能说明结果加重犯为什么具有双重罪过。该论者还认为,是否具有双重罪过,需要法官进行价值的判断,不可否认,法官的裁断中确实夹杂着价值判断。但是,规范的事实判断才是判断的根据。否则,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因为知识、阅历和审判经验的不同,作出不同的主观罪过的认识。可见,论者第二方面的理由也不成立。

第三,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可知,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包括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两者之间是并列平行关系。而双重罪过论者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属于主从的地位关系。加重结果的罪过处于次要地位,依附于基本犯罪的罪过结果。我们知道,根据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意思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意思可以相对独立于物质(载体)而存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物质决定意思,意思依赖于物质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正确性。所以,按照该论者的观点,加重结果的罪过从属于基本犯罪的罪过。那么,加重结果依赖于基本行为。这正是结果加重犯本质论中“单一形态论”的观点,即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只依赖于基本犯罪的成立与否,与加重结果无关。加重结果仅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根据现代犯罪构成理论,加重结果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即基本犯罪行为+加重结果+加重的法定刑。没有其中任何一项,结果加重犯都不能能成立。因而,没有谁主谁次的问题。可见,主从关系的结果加重犯罪过论的观点亦不成立。

(二)传统“单一罪过论”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考察单一罪过论,也存在两种学说主张,一是前述的“单一形态论”,即故意的基本犯罪,对加重结果不需要认识。例如,有学者认为,“只要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不需要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加重结果有故意或者过失”。[4]甚至有学者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来解释“故意+无罪过的加重结果”型结果加重犯问题。其举例认为,《刑法》第129条规定“丢失枪支不报罪”。只要丢失枪支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不问行为人对严重后果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都构成该罪。[5]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对加重结果不持任何罪过的单一形态论,其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其要求行为人对其无法预见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结果责任思想的遗物。对于学者提出加重结果的主观不应当是无罪过,而应当是无认识,并且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情感状态。笔者不敢苟同。该论者在文中主张“单一形态论”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其仍然固执己见地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无认识,显然观点矛盾。另外对加重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情感状态,在刑法评价上,说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可以将漠不关心的心理状态界定为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心态。因而,该学者提出的无认识和间接故意的放任显然对立,自相矛盾。而“客观的超过要素”论,一方面,丢失枪支的基本行为属于过失,并非故意,因而不属于“故意+无罪过”说范畴。另一方面,与单一形态论一样,其将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显然有悖责任主义的要求。所以对加重结果无罪过论的主张不成立。另一种观点是前述的“危险性说”。例如台湾学者柯耀程认为,加重结果犯的罪过结构,绝非是双主观要件,而是单一的主观要件,亦即危险故意。加重结果犯系一种危险犯的实害实现类型。[6]可见该学者认识到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特殊关系,找到了加重处罚的理由,其观点可取。但是该学者又认为,基本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是“原危险故意”。而发生加重结果之后,其“具体危险故意”超出原基本行为的故意范围。[6]难免会让人觉得,结果加重犯存在“原本的故意”和“具体的故意”两个故意。难怪会有学者对其发难,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故意,包括“原本的故意”和“危险故意”两个方面。因而,也是双重主观结构”。[7]如上文所述,“危险说”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即其忽视加重结果罪过的考察,也是建立在结果责任原则基础之上的观点,有违意思责任主义原则。

二、澄清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由上文的讨论,笔者在此为澄清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建立了两个前提性条件:一是结果加重犯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形态,只具有一个犯罪行为,应当将结果加重犯作为一个整体放在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研究;二是结果加重犯的只有一个罪过。接下来,笔者将讨论如何确定结果加重犯中一个罪过的形式。在认定罪过形式之前,仍需考察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需要认识。

1.行为人对于重结果的发生必须有认识

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出现,行为人是否需要认识,刑法理论上存在不要说和必要说两种理论,两种理论的背后是结果责任与现代意义上责任主义原则的论争。笔者将通过两个角度对这一问题逐一展开讨论:

(1)立法角度

从各国、地区刑法的规定来看,《德国刑法》第18条、第121条第3款。1992年《奥地利刑法草案》第20条。《澳门刑法》第17条、第154条第3款、第208条第1款。《台湾刑法》第17条。以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22条。我国《刑法》第234条、263条等。从上述国家和地区对加重结果的规定来看,大多数主张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笔者认为,各国立法的情况虽然不一样,但是在责任主义的贯彻落实上基本一样。很少有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不需要认识。可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认识有一定的立法依据。

(2)理论发展角度

理论上对加重结果罪过形式的探讨,主要经历了“过失说”、“过失兼含间接故意说”、“兼含故意说”。而学者对其讨论的案例皆为“抢劫致人死亡”。首先,就“过失说”而言,其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如果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应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通过上文所述,这个问题已经十分明了,杀人行为是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因而不能单独作为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其次,过失兼含间接故意说。该说认为,抢劫杀人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例如学者所言,“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抢劫财物又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抢劫财物又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只定抢劫罪。[8]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可以构成抢劫罪,为什么直接故意杀人就不能。按照《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放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而《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并没有明确只能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同样构成犯罪。例如,明知宿舍楼下人较多,仍然将啤酒瓶扔到楼下,导致他人被砸死的情况。所以,第三种理论兼含直接故意说,即是笔者的观点。

2.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通过立法、理论和因果关系等角度的研究与对比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主观认识,而这种认识具体化,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笔者立论的前提是:一是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基本犯罪行为内含导致加重结果出现的高度盖然性的危险。且行为人对该加重结果的出现应当具有认识,且该加重结果必须现实化了;二是将结果加重犯从罪数论的泥潭中剥离,将其放入犯罪构成中。即区别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犯罪形态。将结果加重犯放入犯罪构成中的意义在于:确定结果加重犯只包括一个犯罪行为、一个犯罪结果和一个主观罪过;三是从整体论上讨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即将结果加重犯类比于其他犯罪形态,将结果加重犯视为整体,而非人为的划分为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两个方面;四是理论上存在的基本犯罪,在结果加重犯中,升级为加重结果。两者在利益级别上应当属于相近利益。例如“健康权”和“生命权”,因而,事实上不存在基本犯罪结果的概念,如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也无所谓结果加重犯,可见,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结果,这也被学者所认可。[9]

其一,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仅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从《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来看,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主观罪过是对结果的认识,而非对行为的罪过。另外“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表明在认识到危害结果一定会发生的情况下,而继续自己的行为,显然具有可归责性。就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而言,其包括基本的犯罪行为、加重结果、主观罪过和因果关系等要素。基本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危险关系。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认识和态度。以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来看,采用杀人行为抢劫的,其在实施杀人行为的时候,就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按照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就过失犯罪来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知,过失犯罪中,也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有认识。且在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排斥结果的发生。但是,这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为根据《刑法》第15条之规定,“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综上可知,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只有一个,且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

其二,对加重结果的过失应当至少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现代意义上的过失理论,范围不断地被扩大,甚至有些学者将间接故意也纳入到过失犯罪中。而且新过失犯理论也不断地丰富发展。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还是存在较大差别的,从认识因素来说,直接故意预见到结果必然会发生;间接故意预见到结果可能会发生。从意志因素来说,直接故意积极的追求和希望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放任结果的发生,从根本上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理论中不存在希望和不希望之间的第三种样态。可见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同有异,但是笔者更看重不同,因为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就在于不同。而过失犯罪从认识因素来说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但是从意志因素上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因而间接故意和过失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不同亦只是细微。根据上文所述,疏忽大意的过失,表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不存在认识,即使具有认识的义务和可能,但实际上,行为人确实没有认识到,这种情况下,根据现代责任主义的理念,不能将加重结果的责任归咎于行为人。正所谓“不知者无罪”。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已经预见,但是其轻信自己采取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加重结果的发生,继而实施犯罪行为,最终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况。根据刑事责任主义的论点,此种情况可以归责于行为人。正如,德国立法和司法上所承认的“轻率的过失”(重过失)的情况。

三、结论

一直以来,我国学理上都将结果加重犯作为罪数理论研究。结果导致将结果加重犯的研究不伦不类。即使大陆刑法学说认识到结果加重犯不属于罪数理论。但是对结果加重犯的体系归位依然很混乱。笔者提出的“整体论”思想,将结果加重犯从罪数论中剥离,放入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内容,在犯罪构成中研究结果加重犯,而非在结果加重犯中研究犯罪构成。如此,可以避免“两分法”,即将结果加重犯分为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也避免了对一行为还是二行为的无益讨论。在这一前提下。笔者提出立法、司法实践与理论中对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争鸣不断的原因在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认识不清。由此,笔者在“复合形态论”和“危险说”的基础上,提出结果加重犯新本质论。即:行为人实施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的危险关系,这种危险性是基本犯罪行为内在的高度盖然性的危险。行为人应当对加重结果有认识,且加重结果已经现实化。由此,不仅解决了结果加重犯法定刑过高的罪刑均衡问题,也做到与现代责任主义原则相符。在新本质论的基础上,笔者提出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主观罪过,一个行为。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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