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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原理

时间:2023-08-14 17:27:55

犯罪经济学原理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1

关键词:犯罪经济学 经济分析方法 经济人 成本—收益 效益最大化 对揭制犯罪的社会控制政策的启示

一、犯罪经济学的概念及其产生的历史背景

(一)概念。犯罪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原理和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分析、探讨经济等利益因素与犯罪人的意识相互作用的规律及预防、控制犯罪的对策理论的一门新兴学科。(《论犯罪经济学的产生和研究概况》,宋浩波,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0卷第4期。) 此门学科是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运用最大化假定、理性、成本等经济学的概念、判断和方法对犯罪的产生原因、运行过程、社会危害进行分析,并进而寻求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犯罪控制策略。

本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日渐成熟,西方经济学界出现了一个新的发展趋势,这个趋势是由“芝加歌学派”为代表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即加里。S.贝克革命“兴起的。”经济分析“作为一种方法和思维工具日益渗透到广泛的”非经济“领域的人类行为的研究中。犯罪经济学正是在这一思潮中应运而生的。犯罪经济学的首创者是美国芝加哥大学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加里。 S.贝克。他首先系统地、规范地对犯罪作了经济学上的行为分析。他认为”犯罪“可以看作是一种重要活动或者产业。他把犯罪行为与其它经济行为如消费、生产等等同起来,认为其中也存在成本收益及最优状态等典型的经济学问题,同时他把惩罚看成是与犯罪行为相辅相成的产物,从经济学上看它是社会的一种产出,惩罚所需费用也就是社会实施惩罚行为所付的成本,惩罚收益也就是它能在多大程度上制止及预防犯罪,两者结合在一起构成了犯罪和惩罚的社会总成本和社会总收益。贝克尔的这一分析体系为犯罪经济学的创立和发展提供了最基本的框架,他的后继者如埃利奇、考特等对其理论进行了补充、修正,大体继承了这一体系。(《犯罪经济学初探》,王清坤,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

(二)产生的历史背景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从社会学和法学的角度去研究犯罪,但到本世纪60、70年代有关犯罪与惩罚的社会学、法学研究走到了一个阶段性的尽头。对社会现实生活中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问题、新现象,已有的理论似乎显得苍白无力,犯罪经济学的诞生无疑对犯罪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动力。犯罪经济学的产生和迅速发展,从时间上看迄今也只有40多年的时间,其产生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1.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犯罪率不断激增,强烈的冲击着社会经济,对社会的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危害,并威胁着整个社会生活。有数字表明,美国从1973—1978年5年间,谋杀、、恶性斗殴、抢劫、夜间入室盗窃、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和盗窃汽车等7种主要犯罪案件的数量较以往增加了30%,犯罪率则增加了25%,而在整个70年代美国人口只增长了3%.( 《论犯罪经济学的产生和研究概况》,宋浩波,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0卷第4期。)由于犯罪的严重化,使美国政府在法院、警察、监狱等公共设施上加大投入,以对付日益猖狂的犯罪,再加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使得犯罪对美国社会的经济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正是这种严重危害经济的行为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引起了经济学家的兴趣,于是经济学家开始跨进犯罪研究领域,犯罪经济学由此而产生和发展起来。

2.传统的犯罪学理论尽管历史悠久、各家观点百花齐放,面对着严重的犯罪现象,仍然束手无策。这就迫使人们在理论上打破固有的崇拜观念,希望另辟蹊径寻找新的理论方法,期待能够对社会现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确实有效的控制、预防犯罪。时代呼唤着新鲜理论的出炉,这也是犯罪经济学产生的历史机遇。

3.随着科学的发展,现代社会各学科的分工越来越细密,同时又相互交叉、相互渗透,因此边缘学科不断涌现。一些犯罪学家也开始用经济学的观点思考包括犯罪问题在内的其他领域的问题,这使得拓宽了犯罪学的新视野,对犯罪学的研究起了丰富和发展的作用。

二、犯罪经济学研究的前提

犯罪经济学全面吸收了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的逻辑方法,将自己的理论建立在一系的假设前提之上。第一个假定是每一个行为人都是谋求自我利益极大化的理性主体,是自我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能够在各种不同的机会面前作出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同样犯罪也是行为人经过理性判断后作出的决策。犯罪人所实施犯罪是理性选择的结果。第二个假定是犯罪必须受到可能的相应的惩罚,可能性从0%到100%.第三个假定是犯罪越严重惩罚越严重。将这一系列假定导入犯罪学后,对犯罪主体的分析就舍弃了其主观方面,而将其作为完全的纯粹的经济人,经济规律是他所遵行的规则。这些假定实际上也是整个犯罪经济学的理论基石和逻辑起点。只有以这些假定为基础,犯罪经济学的其它理论和推论才能够得以成立,犯罪经济学的最终目标,即制定出能够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控制犯罪策略,才有可能变为现实。( 《犯罪经济学初探》,王清坤,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

三、犯罪经济学理论的主要内容

犯罪经济学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概念对犯罪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涉及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利用经济学的观点对犯罪产生及其发展的原因进行个体分析,认为犯罪产生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因实施犯罪所得到的收益大于其为犯罪所投入的成本。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原因在于行为人是理性的,精于计算的价值最大化者,在他权衡犯罪所得大于因犯罪而可能遭受诸如刑罚惩罚的损失时,追求利益的动机刺激他实施犯罪。也就是说,犯罪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在于利益的刺激。从广义上讲,犯罪的成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犯罪活动使社会付出的成本代价,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团体及私人为避免犯罪的侵害所进行的花费,除此之外还包括犯罪个体为实施犯罪所进行的投入,二是因逮捕拘押并判罪而产生的成本。从狭义上讲,犯罪的成本仅指犯罪的个体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成本代价。它由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和犯罪的惩罚成本三部分构成。直接成本,即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直接投入的物力和人力。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是指由于一个人地一部分时间用于犯罪,那么通过合法活动谋利的时间就会减少,因此自动放弃的经济活动可能产生的纯收益既为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惩罚成本,这是一种或然性成本,即犯罪被司法机关侦破并判处刑罚对犯罪人所造成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损失。狭义的犯罪成本和犯罪的收益相对应,犯罪的收益仅是针对犯罪者个体而言,指犯罪人从犯罪中所得到的利益。当犯罪收益 >(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被判罪的概率,此人就会从事犯罪行为。

其次,对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投入的成本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其中主要是对各种威慑手段进行经济学的考察,以寻求最为适合的方法和手段,设置最佳的刑罚体系。最有效地预防、惩治犯罪,关键在于设置最佳的刑罚体系,即刑罚的设置水平应是预期的刑罚成本大于犯罪人的预期犯罪收益。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设置刑罚、适用刑罚来预防惩治犯罪时,不能不注意刑罚的严厉性,但必须同时注意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在设置刑罚的严厉性时,必须将其与犯罪不同的性质或不同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讲究刑罚的边际威慑效用。(边际效用指用人们对物的效用的主观评价说明商品价值,而人们对某物品的赞赏、爱好、满足随着物的消费的增多而下降。)如果不顾刑罚的确定性和犯罪性质及其严重程度的差别,一味地追求刑罚的严厉性,非但不能实现预防、惩罚犯罪的目的,相反会促使犯罪的严重化和刑罚本身功能的贬值。此外,在设置最佳刑罚体系时,还强调刑罚威慑对象的最高水平范围应有所限制,即刑罚不应把偶而会发生的,但预防成本又极昂贵、付出的代价会巨大的危害行为作为自己的威慑对象。否则,刑罚给社会及其成员所带来的负效果将大大超过刑罚威慑效果所带来的收益。刑法调控范围应有自己的最大范围的限制,刑法的触角不应该涉及社会所有领域尤其是那些无法适用刑法或运用刑法代价特别昂贵的领域。

最后,基于上述两项的分析,犯罪经济学努力寻求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犯罪控制策略,将社会因犯罪所消耗的成本维持在一个最低水平,在这一水平上为控制犯罪投入的成本等于其边际收益。

四、犯罪经济学自身的特点

第一,犯罪经济学主要运用经济学的理论、方法、概念等对犯罪这一社会现象进行分析。犯罪经济学是20世纪产生的,是犯罪学领域中的一个新兴分支学科,犯罪经济学抛弃了传统的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从经济学这一新的视角看待犯罪问题,将犯罪看作是经济领域的现象,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犯罪现象以加研究。犯罪经济学主要吸收了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概念,即最大化、效益、均衡这三个概念,供给与需求理论、成本与效益理论、经济活动中的均衡理论这三个理论。犯罪经济学完全将犯罪研究纳入到纯粹的经济学轨道,将其研究的任何对象性内容都要与最大化目标、最佳效益相联系,探求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经济效益原因,以及犯罪控制对策的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的模式。其核心是进行成本与效益的对比分析,实现犯罪控制的社会成本资源配置最优化。

第二,由上述特点决定的,犯罪经济学主要应用定量分析,并且较多地建立数学模型,而不仅限于犯罪社会学的定性分析。针对犯罪,犯罪经济学从经济学投入产出理论入手,着重分析犯罪的成本和犯罪的收益;针对于刑罚和其他犯罪控制手段,犯罪经济学也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加以分析,从而促进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和社会预防犯罪手段的成本降低,代价减少,效益增大,促进社会资源有效益地利用和社会财富的增值。所以成本和收益的量化比较是犯罪经济学的核心内容,还经常会运用到数字函数的理论以及借助函数图象来进行研究,最基本的数学知识是犯罪经济学研究所必备的。

第三,正义和效益的关系问题,是犯罪经济学的争论焦点。犯罪经济学的所有的问题都围绕寻求一种旨在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控制犯罪策略而展开。源于此,不少人便认为刑法的经济分析理论中强调效益,忽视甚至是否定刑法公正。事实上,犯罪经济学在这一点上,一直受到人们的批判。就刑法效益与刑法公正关系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刑法公正优先说,效益与公正兼容说,刑法效益优先说以及刑法公正是刑法效益的内容之一说。仅管争议颇多,但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走向中庸,基本上持正义和效益相互协调的观点。

五、犯罪经济学的政策启示

(一)对犯罪决策的经济分析及其启示

1.对于犯罪分子或潜在的犯罪分子来说,其实施犯罪是其权衡利弊的理性选择,其认为实施犯罪所获的收益要大于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或将要实施犯罪所付出的或可能付出的代价。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为完成犯罪所付出的代价、机会成本、刑罚惩罚以及由此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生命、自由、名誉、财产、权利的损失。(《刑法的经济分析析》陈正云等,中国法制出版社。) (详细内容见上文分析)从罪犯或潜在的犯罪人角度分析犯罪成本,其重要意义在于分析犯罪分子的犯罪决策。由于实施犯罪需要支付相当的成本,因此某人是否进行犯罪则必须顾及犯罪成本,尤其是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惩罚成本。只有犯罪成本相当低时或低于行为人犯罪的预期收益时,行为人才会实施犯罪。因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之中或者之后会尽力降低自己的犯罪成本。

犯罪效益是指犯罪者通过其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和某种满足。犯罪“效益”从其内容性质的不同,大体上可分财产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前者是指罪犯因犯罪而获得的具有可直接计价的或间接计价的利益,即可用货币等计量单位加以最终衡量、测定的利益。后者是指罪犯因犯罪而获得的精神性利益。这种利益在性质上不具有财产性,也不具有运用各种计量单位的可衡量性和可测定性。它具体可表现为犯罪分子的情感得到满足或发泄。如在杀人罪、伤害罪、罪等犯罪中,犯罪给罪犯所带来的“效益”的主要就是使罪犯的情感得到满足或发泄。(《刑法的经济分析析》陈正云等,中国法制出版社。) 对于犯罪“效益”的分析,可以使我们了解罪犯的犯罪决策,罪犯所要追求的犯罪效益直接决定着其所实施的犯罪的性质,犯罪行为一定是最直接、最容易获得所追求的犯罪效益的方式。另外,对于犯罪效益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确定对罪犯适用的刑罚量的最低限度,这样才有可能使罪犯产生“得不偿失”之感,使罪犯以后不愿再犯罪,同时也会使社会上其他的潜在犯罪者受到威慑,不愿实施犯罪。

2.由犯罪决策的经济分析所产生的启示犯罪经济学将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犯罪人实施犯罪是由于预期犯罪成本低于预期犯罪效益,那么我们要控制、预防犯罪就要从决定犯罪成本与犯罪效益的因素入手,努力使预期犯罪成本高于预期犯罪效益。

如上文所述,犯罪成本由三部分组成:犯罪支出,机会成本,刑罚成本。犯罪支出和机会成本,犯罪分子自己可能控制其构成和水平,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本人可以支配这些成本,使其最大限度地符合自己的主观愿望和最有效地为自己实施犯罪服务。而对于犯罪的刑罚成本,犯罪分子在犯罪前是无法确定其成本构成和水平,犯罪后犯罪分子本人又不可能对这种成本的投入具有选择权和确定权。因此,犯罪人在确定是否实施犯罪之时所考虑的犯罪成本水平时,最主要是对犯罪的刑罚成本进行主观估计,从而最终确定他本人认为最有利的选择:实施犯罪或放弃犯罪。而预期的犯罪效益则主要是由犯罪人本身的主观愿望而决定的,客观的环境或者条件只是间接地影响犯罪人对预期犯罪效益的期望值,起决定因素的还是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即其想获得多少犯罪收益。

经过上述分析,能够改变预期犯罪成本与预期犯罪效益的比值,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可以提高预期刑罚成本。预期刑罚成本是指罪犯因犯罪可能受到刑罚惩罚而付出的代价。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预期刑罚,指罪犯因犯罪可能受到的刑罚惩罚。它是罪犯本人的一种主观的计量。决定罪犯主观计量的预期刑罚成本的因素主要包括: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预期刑罚成本的三个因素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是处于从属性地位的。刑罚的严厉性主要指刑罚的种类、刑罚的期限、以及量刑的幅度,它直接决定着刑罚是否对犯罪人具有威慑力。刑罚的确定性高低对于预期刑罚成本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确定性高,就会消除罪犯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使犯罪人形成有罪必罚的心理印象,正如古代法学家沈颜指出:“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于必刑,必刑则虽不重而民戒,不刑则虽重而民怠”。刑罚及时性水平的高低,对罪犯和潜在的犯罪者所产生的心理强制作用是不一样的,刑罚越及时,通过亲身受到及时的刑罚惩罚或亲眼目睹其他罪犯因犯罪而受到及时刑罚惩罚,罪犯或潜在的犯罪才可能形成犯罪就会受到刑罚惩罚的观念和认识,并通过不断目睹每一起犯罪都及时受到刑罚惩罚而强化和巩固这种观念和认识,从而增大其预期刑罚成本,从而抑制犯罪的欲念。其二,机会成本,指罪犯因受到刑罚惩罚而致使有关可预期的收益丧失。其三,其他必要成本,指罪犯因犯罪而必须或可能支付的刑罚量、机会成本外,还必须支付有关其他的成本。主要包括罪犯的心理成本(即罪犯因受到刑罚惩罚和机会成本的支付,而在心理上产生的代价),罪犯因犯罪存在记录,尤其是曾受到刑罚惩罚这一事实而导致自己的将来损失。

经过上述分析,要相提高预期刑罚成本,必须从以上三个方面入手。首先 ,增大预期刑罚量,提高刑罚的严厉性、确定性和及时性,但是这三性的提高必然意味着我国国家刑罚成本投入的增大,因此应当选择最为合格的严厉性、确定性、及时性的相互匹配量,以求尽量缩减刑罚成本投入,同时获取最佳刑罚效果。(这一内容涉及到刑罚效益问题,待下文详细论述)。在目前,不可否认的现实是我国刑罚量投入越来越多,然而犯罪数量仍呈上升态势。“罪犯之所以犯罪,其关键在于其预期成本低于其犯罪”效益“,根据这一决策模式,可以说我国目前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的原因主要在于某些犯罪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就我国而言,可以肯定地说,导致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因素决不是刑罚严历性不足,而是由于刑罚确定性和及时性持续的贬值,必然地降低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增加罪犯的犯罪净收益,使罪犯心存侥幸,没有形成犯罪必受到刑罚处罚的最基本的法制观念,因此犯罪更加猖獗。因此就提高我国目前的刑罚确定性而言,一方面要增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使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必然受到揭露和惩罚。据有关数据表明,罪案的总数被揭露到50%时,犯罪者就会住手观望,不敢随便下手作案;犯罪被揭露到50%以上时,胆小的犯罪者就得改正,另谋出路;犯罪者的犯罪如被揭露到80%以上时,罪犯只有自首投案或潜伏他乡逃避。 (另 陆伦章《犯罪学》,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印,1985年,P355.)一方面立法必须周密,避免法律规范存在相互冲突矛盾或者漏洞,不能在法律上给犯罪分子留下逃避惩罚的空隙。就提高我国的刑罚及时性而言,刑事司法机关要迅速发现案件,及时侦破案件,及时审判和惩罚罪犯,尽量使社会上发生的每一次犯罪都能及时地受到惩罚。

其次,要提高由于刑罚而带来的机会成本的损失。犯罪人由于受到刑罚惩罚,其财产、自由、资格、甚至生命必然要处于被剥夺状态,这决定犯罪人不能像正常守法公民一样从事各种社会交往、经济交往,这必然影响其获取各种收益即丧失机会成本。这种机会成本的提高,不能仅靠单一的法律手段,因为它是一种机会,一种潜在的获得收益的可能性。因此要提高这种机会成本,还是要依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是一种综合的抽象的描述,其中包括良好的经济发展态势,良好的社会诚信度,社会风气文明,社会为个人提供了宽阔的发展空间。总之,一个人在正常的社会生活环境中依靠合法方式,凭借自已的才能会有着各种发展机会,从而取得较高的收益。

最后,其他必要成本的提高,主要是犯罪人心理代价的提高和犯罪对将来影响的增大。这也是要依靠整体社会环境的改善,整个社会是非观念鲜明,人们都疾恶如仇,犯罪人的心理负罪感、受谴责感就会增强,同时社会公民对犯罪记录敏感度增强,犯罪对罪犯将来的影响也会增大。“

由此可见,提高预期刑罚成本,不只是单单涉及刑罚本身成本的问题,还要依靠整个社会环境的改善,从内外两个角度入手,共同提高刑罚对犯罪心理的强制影响力度,从而使其放弃实施犯罪。

(二)对刑罚效益的启示

由于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犯罪问题,成本与收益最大化始终是犯罪经济学的核心问题,因此刑罚效益当然成为犯罪经济学关注的问题,对于为何要提高刑罚效益以及如何提高刑罚效益给我们很大的启示。通过分析犯罪人的犯罪决策,使得国家在运用刑罚时要始终围绕着如何提高预期刑罚成本这个主题,但同时也要尽可能减少国家投入的刑罚成本资源。

在上文分析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时提到,尽管我国目前的刑罚严厉程度不断提高,但是犯罪数量仍在不断上升,从犯罪人的角度可以认为是预期刑罚成本低下,而从国家角度来说则是国家刑罚效益不佳,投入大量的刑罚成本资源却没有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主要包括国家支付刑罚成本中的对罪犯权益的剥夺和司法成本。前者又可直接表现为刑罚的严厉性,因为刑罚的严厉性越高,表明国家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程度越高,因此国家支付的成本也越高;后者则直接表现为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注,此处刑罚严厉性、确定性与及时性,与上文在分配的预期刑罚成本时提到的刑罚严厉性、确定性和及时性的实质含义是相同,但此处三性是从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角度理解的,而上文的三性是犯罪人的心理感受角度理解的。)国家虽然可以运用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来获取刑罚效益。但是,获取同样水平的刑罚效益,国家却可以运用不同的刑罚成本资源,也就是说,国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水平也许是不同的。国家获取同样水平的刑罚效益,既可以通过增加刑罚的严厉性来获得,也可以通过保持刑罚的严厉性不变,而增加刑罚的确定性,使两者合理配置来实现。这两种方式所产生的刑罚效益水平可能是一样的,但是国家所投入的成本资源却可能有着巨大的差异。

因此,国家要获取最佳的刑罚效益或既定的刑罚效益,必须对其刑罚成本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从而产生成本资源整体的配置效益,使成本资源的开支处于最佳的最小水平,也就是合理配置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刑罚的及时性,而不能只偏执一端。否则,必然会产生要么刑罚效益没有实现最大,要么刑罚成本资源低效使用或浪费的结果。

(三)对控制犯罪的公共政策的启示

控制犯罪需要社会投入大量的资源,同时国家、社会、公民个人也希望能够达到控制、减少犯罪数量的目的,因此犯罪经济学会提醒人们从成本—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控制犯罪的成本投入是否物有所值。经过分析人们会发现,尽管迄今为止刑罚仍然是社会对付犯罪最为常用的手段,但其威慑功能的有限性已为实践所证明,同时刑罚手段控制犯罪需要国家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是较昂贵的一种手段,由于这两个原因人们目光开始从刑罚手段转移到其他的犯罪控制手段。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多是由于社会生活中的一些不合理因素或者社会矛盾的激化所导致的,要根本的消除犯罪,还是要解决诱发犯罪的各种社会因素,而要解决社会问题,就要依靠良好的社会政策。社会政策是国家和(或)政党制定的旨在协调社会关系,避免或解决社会问题,保证经济与社会平稳、均衡发展的方针、原则和计划的总和。社会政策是政党和政府用以组织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或工具,对社会政策的执行过程,就是政府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过程。( 比较而言,社会政策预防犯罪在于治本,而刑罚方法控制犯罪在于治标,并且社会政《犯罪学教程》,主编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389.)策的目标不是仅仅局限于控制犯罪,而在于整个社会的改良和完善,在于调整、社会关系,所以良好的社会政策会带来更为丰富的社会收益,况且有些社会政策成本比刑罚成本要投入小得多。所以从成本效益最大化角度来讲,犯罪经济学更倾向于用社会政策来作为控制、预防犯罪的手段,同时犯罪经济学也注意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社会政策,争取以最小的社会因犯罪所消耗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控制犯罪的收益。

结束语犯罪经济学是区别于传统犯罪学的一门新兴学科,它以成本和收益的经济学理论来分析犯罪现象,为我们研究犯罪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观察视角和新的理论研究方法。犯罪经济学的研究的确为我们制定犯罪控制对策提供了许多启示,这些启示都值得我们加以深刻地思考,从而真正服务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争取在解决犯罪的问题上有突破性的进展。

参考数目及论文:

1.《犯罪学教程》,主编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陆伦章《犯罪学》,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印,1985年。

3.《刑法的经济分析析》陈正云等,中国法制出版社。

4.《犯罪经济学初探》,王清坤,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

5.《论犯罪经济学的产生和研究概况》,宋浩波,载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0卷第4期。

6.《法律经济分析:可能性及其限度》,徐品飞、魏佳,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7.《对犯罪的经济和长效分析》展、余敬怀,载于《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8月第4期。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2

关键词:白领犯罪 概念 特征 犯罪原因

白领犯罪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名词, 我国犯罪学对白领犯罪还研究得不够, 而白领犯罪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犯罪并且逐年递增。笔者将着重从中西方关于白领犯罪概念的比较、白领犯罪原因的理论学说等来进行阐述。

一、白领犯罪概念的提出

“白领犯罪”一词最早是由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埃德温·萨瑟兰提出,1939年,他首创了“白领犯罪”概念。1949年他在专著《白领犯罪》一书中,将其定义为“一个备受尊敬的享有上层社会地位的人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所犯下犯罪”萨瑟兰站在社会批判的立场,对过去犯罪学理论中这一占据主流地位的看法做出反思,尝试发展了差异交往理论这一犯罪原因论,彻底改变了人们对于犯罪的传统看法。萨瑟兰关于白领犯罪的研究工作是创造性和开拓性的,极大的拓展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和视野,对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创新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英国著名的犯罪学家曼海姆甚至在其《比较犯罪学》一书中写道,“如果有诺贝尔犯罪学奖的话,那么毫无疑问应将其授予萨瑟兰”。

二、白领犯罪概念的比较研究

(一)美、日、德关于白领犯罪概念的定义

美国被称为“白领犯罪的乐园”,经济迅速发展的沃土同时也成为白领犯罪的温床,因此美国的对白领犯罪的研究一直也没有停顿。然而对于白领犯罪的定义也各有看法。为了统一认识, 美国前司法部检察官埃德赫茨在1970年发表对白领犯罪的修正定义为:“以非体力的和隐瞒或欺骗手法获取钱物,逃避支付或者损失钱物,或者获取企业或个人好处的任何非法行为或系列非法行为”。这一定义在美国司法界得到了广泛的赞同。美国国会1979年基本采取了上述定义,第一次给白领犯罪下了一个官方定义:“白领犯罪是一种或一系列通过非体力性的手段,采用隐蔽的方法或诡计,避免付出或损失金钱财物,非法获得金钱财物,或者取得商业上或个人的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在两方面对萨瑟兰白领犯罪的定义加以突破:一是在白领犯罪人的身份不再局限于为社会地位较高的人,机构也可成为白领犯罪的主体,大大扩展了白领犯罪的主体范围;二是突破了白领犯罪是职业犯罪的局限,虽然与职业相关的犯罪是核心,但在此定义中将其他相关的犯罪,诸如逃税罪也包含在白领犯罪之中。

日本学者菊田幸一批判地接受了萨瑟兰的理论,并把它修正为“白领犯罪都是有计划和有组织的犯罪”这种定义力图把法人犯罪也囊括到白领犯罪中来,但是这种极力扩大外延的做法并不可取,也缺乏理论依据,如果说菊田幸一是在对白领阶层作出整体性的理解之后下此定义,那么白领阶层的无计划的、激情的、无组织的犯罪就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所以此定义的弊端就是忽视了白领阶层的个别性。

就笔者目前掌握的国内的相关资料显示,德国学者并没有对白领犯罪给出相关的定义,但同美国相似的是,学者们往往将此类犯罪等同于经济犯罪。德国法学家林德曼最先从超个人的法益出发来定义经济犯罪,他认为“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超个人的(社会的)法益的侵害”该定义的可圈可点之处就在于它突出了经济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整体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这种试图在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上将经济犯罪同传统的以侵害个人财产为主的传统财产犯罪加以区别的理论是值得我们在界定白领犯罪中加以借鉴的。

( 二) 我国白领犯罪概念的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对白领犯罪的定义基于研究的角度不同,定义也不尽相同。社会学学者对白领犯罪的定义是“受社会尊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为牟取不法利益而违犯刑法的行为。”刑法学学者的定义是“所谓白领犯罪,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即犯罪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居于领导地位;犯罪人利用其地位和权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或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这两种定义也过于简略和绝对。通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应该给白领犯罪界定出一个完整的概念, 即: 白领犯罪应当是指白领阶层利用职权,为了牟取利益,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所实施的非法行为。此行为不仅指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这个概念是广义的白领犯罪的概念。

三、关于白领犯罪原因的理论

(一)不同交往理论

“不同交往理论”是由“犯罪学之父”的萨瑟兰教授提出的,是其犯罪学思想最为核心的部分。萨瑟兰的不同交往理论,在台湾,也被称为“异质接触论”在我国也被译为 “不同接触论”“不同联系论”、“差别接触论”、“分化性联想理论”等。不同交往理论的主要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行为是通过学习习得的,并且是通过与联系较为亲密的人交流、学习而习得的。第二,在犯罪的学习过程中,包括了学习从事复杂或简单的犯罪技能和特定的犯罪动机、犯罪态度等内容。第三,一个人犯罪时并不是因为其没有守法的观念,而是因为其违法的观念压倒了守法的观念。第四,虽然犯罪可能是某种刺激、需求所导致的行为,但不能仅仅通过这些刺激、需求来解释犯罪,因为合法行为中也包括了刺激、需求。虽然“不同交往理论”并不是专门针对白领犯罪原因的理论,但是运用其来解释大多数白领犯罪还是比较合适的。白领犯罪同样也是一个相互习得的过程。白领犯罪人往往处在违法犯罪的环境中,他们对违法犯罪行为是有一定的默认的,一些原本对违法犯罪行为有些排斥的个人经常处在这种环境中,也会受这种负面影响逐步接受违法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的正常部分,进而习得犯罪的心态、动机、技巧,实施犯罪。但是“不同交往理论”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白领犯罪理论都能用其合理解释。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3

关键词:法经济学;金融职务犯罪;成本收益

中图分类号:F06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9-0055-03

一、引言

金融问题是当前中国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为了保证金融改革的顺利进行,化解金融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央金融工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出通知,要求检察、金融机构切实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预防和打击金融系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要有效地预防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必须深挖金融职务犯罪猖獗的关键原因。法经济学的发展为揭示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猖獗的关键原因提供了可能,只是鲜有学者将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应用于此方面的研究。有鉴于此,本文用法经济学理论分析了金融职务犯罪预防,揭示了金融职务犯罪猖獗的关键原因,也提出了具体的预防策略。

二、法经济学理论分析金融职务犯罪预防

法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之一是理性的经济人。该理论认为,人是理性的,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是人类一切活动的根本,是人的本能要求。行为人在做出违法与守法的选择时能进行理性的判断,即通过比较各种可能的行动方案的成本与收益,从中选择净收益大的行动方案。用波斯纳的话说就是:“人是理性最大化者(Rational Maximizer)”。[1]理性是解释人类行为的重要因素,是经济人假设的核心构成,是行为人实现自利的途径。在经济学中理性是指每个经济主体都能遵循趋利避害原则,通过成本――收益的边际分析,经过深思熟虑后对其面临的所有机会和手段进行最优选择。其含义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人的自利性假设,认为人具有与动物一样的求生本能,由于人的物质欲望大大超出稀缺资源所能满足的程度,于是发生了与达尔文进化论提出的“物竞天择”类似的社会竞争规律;二是极大化原则,主张在理想状态下,经济人总能充分利用其无界的智力资源,经过精确的计算,使他们的选择在理性的时候停止下来;三是每一个人的自利行为与群体内其他人的自利行为之间存在一致性。[2]

法经济学分析方法的优点可以使我们不再停留于描述性分析或定性分析。是实现了定性分析向定量分析的飞跃,但必须承认,人类的行为并非总是理性的。心理学实验充分证明,情绪化行为、冲动行为、从众行为等非理普遍存在。换言之,法经济学理论不是万能的,不少犯罪现象也难以用该理论进行解释。对于突发性犯罪,由于不存在策划的时间,罪犯实际上想的会不像法经济学模式所推测的那样。当犯罪者未受过教育或不为金钱收益而犯罪时,也难以用法经济学原理解释。

笔者看来,就金融职务犯罪而言,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可行的。首先,金融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与法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基本吻合。法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是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信息处理和计算能力的精明人,而金融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是领导干部或金融从业人员,属于高智商的人。其次,金融职务犯罪的发生过程与法经济学假定的人的思维过程基本相符。法经济学假设行为人在行为前,会通过比较各种行动方案可能的成本与收益,从中选择净收益大的行动方案。金融职务犯罪绝大多数是有预谋的故意犯罪,犯罪前行为人有一个利弊权衡的过程,这与法经济学理论的假设一致。最后,法经济学中的“理性人”与法律中的“合理人”不存在必然冲突。法律作为一种人为的理性,其通过反映一定时期一定社会环境下的基本价值判断和基本社会规范来构建法律关系中的标准人――“合理人”。“合理人”作为法律拟制出来的一个假想人,是理想化、标准化的拟制人。这点和“经济人”一样,均被抽象化。“一个人要是合理的,必须是理性的。”合理往往包含了理性。[3]总之,金融职务犯罪人的特点、金融职务犯罪的生成过程与法经济学的理论假设是相似的,说明将法经济学理论适用于职务犯罪预防是可行的、有效的。

三、金融职务犯罪的成本收益分析

法经济学认为,人们在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判断和选择时,特别是站在合法(守法)与违法的边界线上选择违法还是守法时,起关键性作用的往往是违法成本。通常的情况是:违法成本低,人们会选择违法;违法成本高,人们会选择不违法。而基于对投入产出的判断,当违法成本低于所得到的利益时,绝大多数人会选择违法;当违法成本等于所得到的利益时,绝大多数人会有一种侥幸心理,就是希望自己的违法行为不被发现或不被查处;当违法行为的成本高于违法所得到的利益时,绝大多数人才可能选择不违法或守法。这就是违法可能性及其成本间的“反比例关系”。[4]具体而言,犯罪的违法成本包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显性成本是指进行犯罪所支出的费用。隐性成本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进行犯罪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而产生的机会成本;二是行为人可能承担受到刑事制裁所带来的成本。

就金融系统的职务犯罪而言,犯罪的收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可以获得的物质财富,如贪污可以将一定的共公财物据为己有,受贿可以从行贿人那里得到一定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金融职务犯罪的显性成本几乎等于零,因为金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或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活动,几乎不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而隐性成本中,机会成本也近似于零,因为金融职务犯罪大多是在工作之中实施的,基本上不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这样一来,金融职务犯罪的成本就只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所带来的成本。由此可知,金融职务犯罪最大的成本在于可能因受到刑事处罚带来的潜在成本。

可能受刑事处罚带来的潜在成本有两个维度:一是与犯罪对应的刑罚的严厉程度;二是实施犯罪后被追究的风险大小。对于前者,如果单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刑罚越重,成本越高,但由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性要求,不可能配以过重的刑罚。笔者认为,对犯罪配置的刑罚量所形成的成本应略大于犯罪所得的收益,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否则收效甚微。目前,我国刑法对金融职务犯罪的配刑不存在问题,立法者比较亲睐通过重刑来威慑犯罪,金融职务犯罪配刑一般较重,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甚至有死刑。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还提高了巨额财产的法定刑。简言之,金融职务犯罪潜在成本的第一个维度并不存在问题。

对于潜在成本的第二个难度――被查处的风险大小而,从金融职务犯罪的特点来看,金融职务犯罪的犯罪黑数 较大。首先,金融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智商较高的精明人,对职务范围内的情况熟悉,深知金融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中的漏洞,反侦查的能力较强。其次,诸如受贿之类的金融职务犯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留痕迹的私下交易,本身就很难查证,且一般不以公民个人利益为侵害对象,不容易与他人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故不容易被察觉或揭露。再次,金融职务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更具有隐蔽性,有的甚至利用计算机等高科技手段作案,使得被发现的风险很小。最后,我国是讲究人际关系的社会,而金融职务犯罪者大多是领导干部,社会活动能力比较强,他们与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某些工作人员有着一定的联系,使得他们逃脱处罚的几率较大。从实际情况来看,金融职务犯罪的被查处几率不太高,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职务犯罪并不多。由于金融职务犯罪的被查处几率较低,使得潜在的成本较低,最终导致成本与收益严重失衡,从而形成金融职务犯罪屡禁不止的局面。

四、金融系统的职务犯罪预防的对策建议

犯罪学的研究表明,一些犯罪人既不是缺乏道德判断,也未丧失道德情感,更不是没有法律意识,或不惧怕刑罚。相反,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也担心受到刑事处罚,但受利益驱动和侥幸心理的诱惑,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者就是这样一类犯罪人,上面的分析表明,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根源在于查处几率较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较小。因此,预防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关键在于加大查处的几率,压缩犯罪者侥幸心理的空间,将应然的潜在成本转化为实然的潜在成本,从而改变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成本与收益失衡的现状。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5]

如何提高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的查处几率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3条要求,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例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并提高公众对腐败的存在、根源、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尽管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预防离不开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的严肃查处,但是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的努力是有限的,必须发动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实践表明,社会群众的检举揭发是金融领域查处职务犯罪线索最主要的来源。

要提高群众的参与度,突出社会监督,应着力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确保公众参与的可能性。群众参与监督、进行检举揭发要以知情权的实现为前提,如果公务活动都秘密进行,公众无法了解相关信息,就不可能参与监督。因此,需要真正落实事务公开制度、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民主决策制度等各种信息公开制度。第二,保证公众参与的有效性。由于担心查处不力、劳而无功,使得群众参与的积极性不高。为此,必须制定一系保证检举揭发的信息能够得到充分重视的制度,比如可以引入媒体对检举揭发查处情况的监督、信息反馈制度,从而消除群众的疑虑,恢复公众参与的信心。第三,提供畅通便利的监督举报渠道。目前为止,参与职务犯罪预防仍未建立方便畅通的渠道。第四,消除公众参与监督的后顾之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3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对举报人提供保护,使其不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目前,国内很多省市制定了预防职务工作条例,但其中对举报人、检举人、揭发人的保护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提高对举报人、检举揭发人的保护是提高群众参与的重要保证。■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第四版)(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卢现祥,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周林彬.法律经济学:中国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4

「关 键 词建立/犯罪统计学/思考

「正 文

一、我国犯罪统计学的发展动因与价值判断

犯罪统计学的建立与发展,既是犯罪学研究深化、统计理论发展内在规律和历史逻辑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现实,社会综合治理的客观要求。同时犯罪学和统计学的快速发展又为犯罪统计学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基础支持,其理论动因、现实动因和技术动因可以归纳如下:

1.理论动因

犯罪统计学作为统计学的分支或统计科学的一种形式,其形成首先得益于统计理论不断深化,统计方法不断丰富的有力推动,其中中外许多统计学卓有成效的创造性研究,对统计科学体系的不断完善,从封闭型到开放型,从纯理论向应用性转变有重要意义。

2.现实动因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由许多复杂因素相互作用而引发的犯罪问题也日益增长,统计学作为通过偶然现象数量分析、探索必然性数量特征的方法论科学,可以为社会综合治理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持,这就推动了犯罪统计学的形成与发展,从而也开辟了对犯罪现象进行科学考察的一种新途径。

3.技术动因

随着信息技术和计算技术的快速发展并向统计学领域的渗透,信息等相关产业与统计事业的融合,不仅为统计资料的搜集与汇总提供了极大方便,而且缩短了统计产品开发的时间,扩大了统计服务的空间,提高了统计研究的效率,也客观地推动了犯罪统计学的形成与发展。

建立和发展我国犯罪统计学的理论价值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有利于推动我国统计理论从单一的经济型研究向社会与经济复合型发展;二是有利于推动和完善我国统计学科的建设。

二、建立犯罪统计学的基本原则

建立我国犯罪统计学应遵循以下两方面的原则:

1.客观性原则

要从世界范围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实际,用宏观的、广阔的视野,了解和掌握犯罪问题历史特征、现实表现和未来的变化趋势,以我国统计的现状出发,确立我国犯罪统计学的道路和发展的目标。

2.现实性原则

只有真正了解中国社会实践,才会创立一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统计学。现实性原则是“国情论”在犯罪统计学研究方法中的具体表现,所以,开创犯罪统计学研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两大主体,从我国统计的具体实践出发,以统计管理体制为核心,辅之以其他问题的研究。

三、犯罪统计学的性质、对象的科学界定

笔者认为犯罪统计学是从犯罪学和统计学中分化出来,又渗透融合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既有犯罪学的特点,又有统计学的特点,但从根本上谈,它还是统计学的一个新分支,是实质科学与方法论的交叉和揉合。因此,犯罪统计学就是研究犯罪现象数量特征的一门方法论科学,其特点可以概括为综合性、社会性和具体性:

1.综合性

犯罪统计学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科学,它涉及到统计基本理论与方法,犯罪学的思维理论和研究方法,还涉及到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等,可以说,犯罪统计学的研究对象是一个由理论与实践,方法与原则等组成的全方位的综合体。

2.社会性

犯罪统计学的研究对象是客体,而从事犯罪统计研究的人是主体,人有其社会组织、社会活动,从主体到客体之间必须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和社会条件约束,再加上犯罪科学本身就是一门社会科学,所以犯罪统计学的社会性特点非常明显。

3.具体性

犯罪统计学虽然内容庞博,但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即在具体的时间、地点和社会环境下,研究不同时期、不同空间的犯罪活动规律和方法。而形式主义的、抽象的思维,对研究犯罪统计学都是无益的。直接照搬和套用的方法也只会把犯罪统计学引向歧途。

四、犯罪统计学的理论体系构架

犯罪统计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其理论体系的框架应该包括四部分:

1.犯罪统计资料的搜集与整理

要对犯罪现象进行定量分析,其首要工作是按照一定的要求和方法,系统地向客观实际采集第一手的原始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对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审核、分组、汇总等,为进一步对资料加工分析提供条理化的、综合化的资料。客观地说如果没有对犯罪资料搜集与整理这一途径,就无法考察和认识犯罪现象规模、结构,区分犯罪现象的各种差别、特点及原因。

2.犯罪现象量的集中趋势分析

犯罪现象从总体上看其分布是有规律的,运用均值和变异指标等方法,可以寻求犯罪现象量的集中趋势,也就是说这些方法可以将个别犯罪现象的量抽象为一般的量,然后依据一般的量探究异常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量的规律性。只有发现犯罪现象的一般性和代表性特征,才能为社会的综合治理提供最基本、最一般的信息和咨询意见。

3.犯罪现象动态发展轨迹的数量描述

过去、现在和未来这三维时间有密切联系,现在是过去的沉淀,而未来又是现在的科学延伸,运用时间序列统计分析方法可以求解犯罪现象的季节变动、循环变动等规律,可以全面地描述犯罪现象发展的全貌与动态轨迹,并以此来分析和预测犯罪现象的未来变化,为社会预防犯罪提供真实可靠的数量依据。

4.犯罪现象与其他现象量的相互关系分析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5

关键词: 职务犯罪 心理特点 生成机制

1.引言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具有国家管理职能、依法从事公务这种特定身份的个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触犯刑事法律、依刑律予以处罚的行为。职务犯罪的出现是基于公共权利只能掌握于特定的个体手中这样一种现实可能性,而掌握权力的人客观上滥用权力,因此公共权力便被转化、蜕变为个人的权利甚至是成为一种特权,直到其权力遇到有效限制为止。与其他犯罪相比,职务犯罪普遍具有更强烈的社会危害性。从现象上而言,目前我国的职务犯罪的基本态势表现为大案要案继续上升,且存在着较大的犯罪黑数,其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犯罪手段花样翻新,新的行为方式不断出现,其智能性的特征更为突出,侦破难度加大;犯罪集中分布于经济热点部门、党政司法部门及国有企业。

2.职务犯罪心理特点

任何犯罪都在特定心理支配下进行。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少数公职人员之所以沦为罪犯,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不正常的心理状态无疑是驱使他们堕落的“催化剂”。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

2.1 按“劳”取“酬”的交易心理

有些公职人员为别人办了事,内心总希望得到回报。这种人利令智昏,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

2.2 “见钱眼开”的贪婪心理

贪婪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共同心理,是一切贪利性犯罪的共有心态,是走向犯罪道路的思想基础。具有贪婪心理的人,为了钱财,可以不择手段,铤而走险,采取各种手段,甚至冒着生命的危险,肆意收受贿赂,挪用公款。

2.3 深感吃亏心理

一些公职人员在社会分配差距拉大的情况下,看到别人薪水比自己高,住房比自己好,于是产生不平衡的补偿心理。有些干部以为自己为党工作了多年,没功劳也有苦劳,过去收入少没占到便宜,现临近退休该捞一把,为晚年留条“后路”,也算是对过去的补偿。

2.4 享乐主义的虚荣心理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拥有实权的某些公职人员爱慕虚荣,一心追求个人享乐,被金钱、人情和关系所包围,成为“糖衣炮弹”袭击的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往往是复杂多变的,有些甚至是相互多样的。了解和掌握这些心理,有助于办案人员做好侦查、审讯预案,及时拘捕涉嫌进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突破其犯罪心理防线、搜集证据。

3.职务犯罪心理的生成机制

从职务犯罪心理形成、发展和变化的过程来看,职务犯罪心理的生成机制可分为三个小机制, 即内化机制、外化机制和内外化机制。这三个小机制共同构成职务犯罪心理形成、发展和变化的整个过程, 共同构成职务犯罪心理生成的整个机制。然而,每个小机制都有各自不同的运行方式和运行原理。

3.1 职务犯罪心理生成的内化机制

职务犯罪心理生成的内化机制是指通过影响国家公职人员心理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相互作用, 将人类社会的知识、经验、社会规范和价值体系,以及党和国家对公职人员的职业要求等这些东西转化为职务犯罪人的知识、经验、社会规范和价值观等过程。正是由于这一内化机制的作用, 才使得职务犯罪人的心理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心理区别开来。

首先,作为影响国家公职人员心理的客观因素(包括人类社会的知识、经验、社会规范和价值体系,以及党和国家对公职人员的职业要求等) 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认知图式;然后, 这些认知图式通过国家公职人员的认知机制对这些图式进行加工处理,使之成为职务犯罪人的知识、经验、社会规范和价值观等,再通过外化机制的不断作用, 最终使之成为职务犯罪心理。因此,在国家公职人员原有心理的基础上向职务犯罪心理转化过程中,其原有的世界观起了关键作用。因此,职务犯罪者的私心杂念与其他人的私心杂念有了明显的不同。

3.2 职务犯罪心理生成的外化机制

职务犯罪心理生成的外化机制是指通过内化机制作用而形成的职务犯罪人的知识、经验、社会规范和价值观等转化为职务犯罪心理的过程。如前所述,经过内化后, 除那些经受住考验的国家公职人员其“三观”没有发生质变外, 其他未能经受住考验的国家公职人员原有的“三观”将会发生质变, 由为“公”转为“私”。以“私”为中心的“三观”, 只是深藏于人心的哲学观念。在致罪因素的不断作用下, 这种内心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就表现为具体口号和理念,有了这样的私念就会产生私欲,有了私欲就会产生各种需要;有了各种需要,在一定的外部条件和情境作用下,就会产生职务犯罪的动机;有了职务犯罪动机,行为人就会利用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实施职务犯罪行为。一旦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就表明职务犯罪者已走向党、国家和人民的反面, 其犯罪人格最终形成。这就是职务犯罪心理的外化机制。因此,有必要重点探讨职务犯罪动机和职务犯罪人格的生成机制。

3.3 职务犯罪心理生成的内外化机制

行为人原有的不良心理(其核心是消极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与其他致罪因素, 经过内化机制作用, 首先形成与行为人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不相符的、以“自私”为中心的违法心理(其核心是变了质的“三观”),这种违法心理在致罪因素的不断作用下,最后发展为以职务犯罪动机和职务犯罪人格为核心的职务犯罪心理, 这就是职务犯罪心理生成的完整过程。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职务犯罪心理的发展到此结束, 正如任何事物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一样, 职务犯罪心理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这个不断发展过程就是职务犯罪人的心理经过内化—外化—内化这样不断循环的过程。在这个不断循环的过程中,有各自不同的阶段,它们互相联系、互相依赖、互相渗透和互相制约,即内化中有外化(在内化过程中所包含的若干消极行为和活动即为不良心理的外化),外化中有内化(在外化过程中所生成的职务犯罪动机与目的即为违法心理的再一次内化)。这就是职务犯罪心理生成的内外化机制。在这种内外化机制的不断作用下,职务犯罪心理循环往复、周而复始,构成一个职务犯罪心理内化外化的整个机制,由此推动职务犯罪心理的形成、变化和发展。

职务犯罪心理内外化机制遵循质量互变规律,职务犯罪人从原有的不良心理发展到违法心理再发展到犯罪心理,是一步一步坠入犯罪深渊的。在日常生活中,职务犯罪心理这种逐渐变化过程主要有两种形式:显性的演化过程和隐性的演化过程。前者其外部表现形式较张扬, 其职务犯罪心理内外化的行为和活动可以经常为人们所知道和了解。如原江西省泰和县委书记因受贿被判刑,曾经几次在县里的中层干部会议上讲:“只要公家赚了钱,个人赚点钱,组织上也就不问了。”这表明其有问题的言行已公开化,并为人所知。后者的职务犯罪心理也经历同样的过程:从原有的不良心理发展到违法心理再发展到犯罪心理,但在外部表现形式方面给人以不显著的感觉。这类职务犯罪者平时表面上极少有不良言行或违法行为,而直接过渡到职务犯罪行为的最终发生。他们的职务犯罪结果往往出乎人们的意料,因为他们平素表现良好,甚至给人以思想端正、积极上进的印象,然而这只是一种假象而已,其内心世界依然进行着同样的心理内化外化的整个机制。

职务犯罪心理内外化发展有两种趋势,一是向良性方向发展,二是向恶性方向转化。首先,良性发展是指职务犯罪人受积极因素的影响,经过动机斗争向着有利于党、国家、人民和社会的方向发展,行为人原有的职务犯罪心理结构向积极方向发展,使行为人放弃了犯罪意图, 也就是在心理上“弃恶从善”了。这种良性发展可以存在于职务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职务犯罪行为的准备、实施过程中,或者存在于职务犯罪行为结束后。如在职务犯罪之前因为畏罪而放弃受贿行为;在职务犯罪过程中因受教育感化而放弃贪污受贿行为或因为醒悟、良知发现而交出赃款;或因慑于政法机关的强大力量而投案自首等。其次,职务犯罪心理的恶性转化是指职务犯罪人受到消极因素的影响,使职务犯罪心理的主观恶性增强以致产生了更为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从实际生活来看,职务犯罪心理恶性转化所表现出来的情形主要有:一是行为人在经过了激烈的动机斗争、权衡利害得失以后决定铤而走险,从而增强了行为人犯罪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因而也就使行为人有了更大的精神动力去实施犯罪行为。实施了第一次犯罪以后, 接着会有第二次、第三次犯罪,,使职务犯罪心理不断得到加强和巩固。二是职务犯罪者的个人私欲急剧膨胀。由于行为人“头一次得手”,尝到甜头,满足了其职务犯罪的需要和欲望。这种“成功”的体验进一步刺激了新的欲望产生,从而使行为人的私欲永无止境地膨胀起来,变得越来越贪婪, 越来越猖獗,由此不断地衍出新的欲望和新的犯罪动机,促使行为人要实施更多的职务犯罪行为。三是作案经验更为丰富。行为人初次作案基本上是在没有作案经验的情况下进行,尽管也可从间接途径学到一些,但那不是自己的经验。在有了第一次犯罪经历后, 行为人就会对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自己行为后果的设想及犯罪前后如何保护等问题进行总结,从而使自己的作案经验更丰富, 作案手段更狡猾,更具有反侦查能力。

4.社会环境和社会矛盾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4.1 社会环境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从心理学的角度讲,环境是指在人的心理、意识之外,对人的心理、意识的形成产生影响的全部条件,包括个人身体之外存在的客观事实,也包括身体内部的运动与变化等。我们认为,社会环境的变化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外在因素,其对公职人员犯罪心理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1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一些社会不正之风的助长,诱发了部分公职人员的贪婪心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的存在本是正常的社会现象,一些公职人员把正常的私有心理和私有观念内化为贪婪的自私自利心理。在这种不良心理支配下,外化为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

4.1.2 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一些公职人员产生对商品金钱顶礼膜拜的心理,外化为权钱交易行为。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开放性和资源配置市场化,以及商品交易和流通的平等性,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消极的负面效应,如一些人不择手段地追求价值,信奉商品拜物教、金钱拜物教。

4.1.3 社会控制弱化和监管制度的漏洞,增强了一些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职务犯罪受社会控制能力的影响和制约,社会控制能力强,就能较有效地控制职务犯罪。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一些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不力,监督制约机制不落实,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从而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

4.2 社会矛盾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影响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正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经济的负效应与计划经济的弊端同时存在,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使职务犯罪的诱发力增大。

4.2.1 社会分配制度的缺陷,是一支诱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心理的催化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收入拉开了越来越大的距离,尤其是个体、私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迅速富裕起来,还有一些走私等经济违法犯罪者暴富,强烈刺激原来有经济优势、社会地位较高的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平衡心理,补偿“分配不公”引起的损失,少数人便产生“用我的权换你的钱”的心理,一旦有适当的条件、机会,便贪污受贿。

4.2.2 经济权力化和权力经济化,为“权钱交易”等职务犯罪大开方便之门。当前,在经济活动中,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当公职人员的犯罪心理萌发后,职务或工作上的有利条件就具有很大的诱惑力,企图利用这一条件牟取私利便成为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的心理特征。

4.2.3 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加重了部分公职人员的不平衡心理。那些地处“老、少、边、穷”的地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与经济发达地区相比,经济收入差距很大,同一职务、同一级别报酬却不同,使一些公职人员的心理更加不平衡,更加脆弱,只要有小小的诱惑,就会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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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6

 

关键词:经济犯罪 资格刑 犯罪预防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wWW.133229.cOM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

。因此,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7

关键词:经济犯罪 资格刑 犯罪预防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因此,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8

从1764年切萨雷。贝卡尔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出版至今,犯罪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理论体系日趋严密,学科结构也日益明晰,但是专门讨论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的文章尚不多见。本文的目的是,根据200多年来犯罪学学科体系建构过程中涉及的研究领域和学者们已经创设出来的犯罪学子学科及其内容,将犯罪学体系内各子学科及其相互关系作些整理,以便于犯罪学的进一步研究中的各具体研究有一个体系上的参考性坐标,进而促进犯罪学体系的完善。

对犯罪学研究中已经涉及的研究领域和学者们已经创设的子学科及其内容作考察,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包括一系列子学科。给这些子学科归类,可以分为: 1、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称犯罪现象学,包括犯罪行为学、犯罪比较学、犯罪史学等; 2、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原因学,可以分为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内含犯罪病理学等)、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又包含犯罪地理学、犯罪地形学、犯罪区位学、犯罪生态学等)、犯罪社会学(又包含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 3、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有犯罪危害学(含犯罪被害人学等); 4、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称犯罪对策学,包括犯罪预防学(内含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矫正学等; 5、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有犯罪分类学(犯罪类型学)、犯罪统计学等; 6、犯罪学反思性学科,有比较犯罪学、犯罪学史等。

下文对上述各类学科作些具体的论述。

二、犯罪现象研究性学科

犯罪现象研究是犯罪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一些犯罪学著作或犯罪学教科书,将犯罪学的研究内容划分为三大块:犯罪现象研究、犯罪原因研究和犯罪对策研究。如,周密主编的《犯罪学教程》(1990),王牧著的《犯罪学》(1992),储槐植、许章润等著的《犯罪学》(1997)等,其内容都是主要分为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阴家宝主编的《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1949-1995)》(1997)的五编内容之中除第一编“犯罪学绪论”和第五编“犯罪专题论”外,主要的三编是“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犯罪现象有其特殊的结构,具有历史性、区域性、时间性和随机性,具有自身的规律性,所以,犯罪现象学是一门重要的犯罪学的内部学科。

犯罪现象学(criminal phenomenology)研究犯罪现象。犯罪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一定时间和地点在社会上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具体犯罪及其总和。它是犯罪学的最重要的范畴,从建立学科理论体系来看,在犯罪科学中是相对于个体犯罪行为、具体犯罪行为、个别犯罪行为和个人犯罪行为等多种涵义的基本范畴提出来的。”[1] 所以研究犯罪现象离不开研究犯罪行为。在刑法学中,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研究中,犯罪行为的内涵在刑法学的基础上有所扩充,所以,犯罪行为学研究的内容包括:作为的犯罪行为和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故意的犯罪行为和过失的犯罪行为,初犯、偶犯犯罪行为和重犯、惯犯犯罪行为,既遂的犯罪行为、预备的犯罪行为、未遂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中止行为,单独犯罪行为、团伙犯罪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区域犯罪行为、流窜犯罪行为和跨境跨国犯罪行为,青少年犯罪行为、成人犯罪行为、老年人犯罪行为和妇女犯罪行为,自然人犯罪行为和法人犯罪行为,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行为。

犯罪现象既具有国别特点、地域特点,又具有时代特点、阶段特点。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的犯罪,其犯罪现象会有不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也会不同。① 所以,对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或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进行比较研究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对犯罪进行比较研究的学科应该称为犯罪比较学。其研究方式主要有:1、横的比较,即对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个方面作横向的比较研究,以探究国家间或地区间的犯罪的异同;2、纵的比较,即对不同时代或不同阶段的整个犯罪现象或某些类型的犯罪的各方面情况作纵向的比较,以探究随时间变化而产生的犯罪情况的变化;3、纵横综合的比较,即既对各国或各地的不同时期的犯罪情况作纵的比较研究,又在此基础上对各国或各地的犯罪情况的发展变化情况进行横向的比较研究。

在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不同阶段的犯罪现象进行综合的和比较的研究的基础上,对于犯罪作历史的研究就有了可能,并且具有了意义。犯罪史学研究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历史,根据其研究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国家的犯罪史研究、某一区域的犯罪史研究、犯罪集团的犯罪史研究和个人犯罪史研究。如,英国马丁。费多的《西方犯罪200年(1800-1993)》[2] ,就可以看作是一部西方社会的编年性的犯罪史著作。

三、犯罪原因研究性学科

犯罪原因研究也是犯罪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在犯罪学学术史上,欧洲不少学者主张,犯罪学研究主要就是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认为“犯罪学的结构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另一部分是犯罪原因研究”。② 尽管这种狭义犯罪学观点没有被犯罪学界普遍接受,但犯罪原因研究是所有犯罪学必须关注的重要方面,是不容置疑的。所以,犯罪原因学(criminal causation)是犯罪学中最为重要的学科,也是不容置疑的。从西方犯罪学的历史来看,其各派学术理论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对犯罪原因研究的不同角度和不同成果。犯罪人类学派、犯罪社会学派、犯罪生物学派、犯罪心理学派等,各自都是在犯罪原因的研究方面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取得了自己的成果,因而坚持自己的学术主张。我国犯罪学界一直重视对犯罪原因的研究,除各种犯罪学论著皆以犯罪原因研究为重要内容外,对犯罪原因的专门研究也取得了成果。③ 从上述的各个学派和各种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归纳出,犯罪原因学中的各个子学科: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环境学、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

犯罪人类学(criminal anthropology)研究人种与犯罪的关系。意大利学者切萨雷。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是犯罪人类学研究的经典之作。犯罪人类学的核心主张是人类社会中有一类生来就要犯罪的“天生犯罪人”(born criminal)。这一理论观点是龙勃罗梭以其长年的实证研究结论为依据提出来的,其学生恩里科。菲利和巴伦。拉斐尔。加罗法洛从各自的研究角度对“天生犯罪人论”作了继承和修正。后来,又有英国的查尔斯。巴克曼。格林和美国的欧内斯特。艾伯特。胡顿等人运用人体测量学、统计学等手段,进一步发展了犯罪人类学。今天,“天生犯罪人论”已经被犯罪学界所扬弃,犯罪人类学也已经式微。

犯罪生物学(criminal biology)研究人的生理与犯罪的关系、遗传与犯罪的关系等。现代犯罪生物学研究盛行于20世纪初期,是19世纪后半期犯罪人类学研究的延续和发展。它与犯罪人类学的差异是:(1)犯罪人类学着重研究身体的外部形状与犯罪的关系,并用隔代遗传来解释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现代犯罪生物学强调身体素质(包括生理与心理两个方面)与犯罪的关系,并用生物学理论解释犯罪人独特的身体素质的形成原因。(2)犯罪人类学家主要使用直接观察、身体测量以及身体解剖的方法,研究犯罪人的身体特征;犯罪生物学家使用血液检查化验方法、性染色体分析方法、内分泌测定方法、脑电图测定法等更加精细的研究方法。(3)犯罪人类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外部特征来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家倾向于从犯罪人的内部结构或状态研究犯罪人。犯罪生物学理论有遗传生物学研究和体质生物学研究两个分支。④ 犯罪病理学,又称犯罪精神病学(criminal psychiatry),是犯罪生物学的一个子学科,专门研究处于持续性或临时性精神异常状态下的人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是对于犯罪的一种特殊原因的研究。

我国犯罪学研究复兴以来,对于犯罪生物学理论也有涉及,但据王顺安的考察,我国关于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很稀少,尤其是中国学者亲自调查、实验的科研文献极端匮乏,尽管有一些青年学者呼吁开展犯罪生物学研究,但响应者寥寥。⑤ 王顺安也呼吁开展中国犯罪生物学研究,但他自己撰写的《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第七章,则是关于“犯罪的生理因素”的研究。实际上,犯罪生理学(criminal physiology)是犯罪原因学中的另一门子学科,专门研究人的性别、年龄、血型、体质、疾病、性功能等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原因研究的另一重要途径是犯罪心理研究。关于犯罪心理或犯罪人心理的研究从犯罪学创立以来从未间断过,甚至在犯罪学出现之前,思想界就有不少关于犯罪心理的讨论。但犯罪心理学的真正创立,是以1897年奥地利犯罪学家汉斯。格罗斯《犯罪心理学》一书的出版为标志。西方的犯罪心理学理论有心理病理学理论、心理分析法理论、社会心理学理论等。我国犯罪学界对犯罪心理的研究一直很重视。一些论著专章或专节论述犯罪心理问题,并出版有《犯罪心理学》专著(罗大华,1983、1991),取得了不小的研究成果。

犯罪心理学(criminal psychology)是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从犯罪人的心理这一特殊角度,探索犯罪原因的学科。人的心理主要包括感觉、认知、需要、动机、兴趣、倾向、情感、意志、观念、理想等等方面(这些心理方面可以外化为人的气质、性格等)。犯罪人实施犯罪,他的这些心理方面有无异常?产生怎样的变化?发挥怎样的作用?应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需要涉及的问题。人的心理又无时不处于某种状态之中。心理状态一般有平静、犹豫、忧愁、激动、欢乐、悲伤、愤怒、克制、镇定等。心理状态与犯罪的关系也是犯罪心理学需要重视的研究内容。人的心理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环境的左右和制约,所以个体心理、团体心理、群体心理以及孤独者心理都是犯罪心理学研究不能忽视的方面。

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生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皆侧重于从犯罪人的自身探究其犯罪的原因,犯罪环境学和犯罪社会学则是侧重于从犯罪人与其所处的外部世界的关系之中探究其犯罪的原因。

犯罪环境学(the criminal environment theory)研究产生犯罪的环境原因。环境与犯罪的关系,学术界很早就有研究。孟德斯鸠、凯特勒、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都论述过环境与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当代,德国学者施奈德在其《犯罪学》中专门研究“犯罪地理学、生态学和地形学”。[3] 我国台湾学者谢文彦撰有“犯罪区位学之研究”。[4] 犯罪地理学(criminal geography)、犯罪生态学(criminal ecology) ⑥、犯罪地形学(criminal geomorphology)都应该是犯罪环境学下的子学科。美国学者D.斯坦利。艾兹恩和杜格。A.蒂默在他们合著的《犯罪学》中专章讨论“街头犯罪”。[5] 我国不少学者重视城市犯罪研究、农村犯罪研究或家庭犯罪研究。当前,对于社区犯罪的研究成为新的热点。这些都可以纳入环境犯罪学的内容之中。此外,季节、气候、时段、特殊空间等与犯罪的关系,也属于犯罪环境学所要研究的内容。

犯罪社会学(criminal sociology)是从社会学角度研究犯罪原因的学科,从广阔的社会环境层面研究犯罪的原因。因此,法国《世界百科全书》“犯罪学”条称犯罪社会学派为“社会环境学派”。意大利的恩里科。菲利于1884年出版的《犯罪社会学》标志着犯罪社会学的诞生。早期的犯罪社会学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的拿破仑。科拉扬尼、德国的弗兰茨。冯。李斯特和古斯塔夫。阿沙芬堡、法国的加布里埃尔。塔尔德和让。亚历山大。欧仁。拉柯沙尼以及苏格兰的威廉。莫里森等。他们是在犯罪人类学等的基础上,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犯罪的原因,把社会环境因素作为犯罪的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进而探讨宏观的犯罪对策。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对早期的犯罪社会学理论作了扬弃,不再把犯罪人视为心理不正常的人,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完全是各种社会条件促成的结果。这样,犯罪社会学在对犯罪人类学、犯罪心理学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壮大。西方现代犯罪社会学学派林立,有各种理论观点。特拉维斯。赫希、拉里。西格尔等学者曾尝试进行分类。赫希分为紧张理论、控制理论和越轨理论;西格尔分为社会结构理论、社会过程理论、社会冲突理论和整合理论。⑦其中默顿的失范理论、塞林的文化冲突理论等是代表性的理论观点。不过,从学科归属的角度看,是否标榜社会学理论,并不应该是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社会学学科的主要依据。现代化与犯罪关系的理论研究,批判犯罪学研究,马克思主义犯罪学研究等,实际上都应该归属于犯罪社会学之中。

犯罪社会学研究的内容应该非常广泛,其中的大问题应该有:社会生产力与犯罪,生产关系与犯罪,社会分层与犯罪,社会分工与犯罪,社会变迁与犯罪,社会制度与犯罪,人口与犯罪,贫富与犯罪,家庭与犯罪,宗教与犯罪,文化与犯罪等。所以,从犯罪社会学中可以派生出犯罪经济学、犯罪文化学等等子学科。

学术界往往把犯罪经济学和犯罪文化学作为独立于犯罪社会学的学科进行各自的研究。犯罪经济学(criminal economics)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经济原因外,还很重视对犯罪本身的经济运作进行研究。犯罪的成本效益问题,犯罪所得的经济转化问题,其中的重点如洗钱问题,是犯罪经济学研究很为关注的问题。犯罪文化学除了研究犯罪的社会文化原因外,还很重视研究犯罪者的文化,一般称作犯罪亚文化研究。

四、犯罪危害研究性学科

20世纪,一些犯罪学研究者开始关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但直到1947年,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才被提出。⑧ 犯罪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关于犯罪危害研究的重要学科,主要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被害原因、被害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内容。我国学者比较重视对于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先后出版有几部研究专著,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效。此外,目前我国研究界也开始注意对于犯罪的国家被害和犯罪的社会被害的研究。实际上,犯罪不仅危害个人,也不仅危害国家,危害社会,而且,部分犯罪危害自然,许多犯罪会危害全人类。所以,关于犯罪危害的研究应该称为犯罪危害学,其研究内容有着广阔的拓展空间。

五、犯罪对策研究性学科

犯罪对策学(science of countermeasures of crime)研究对付犯罪的策略、方法和手段。

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具有犯罪对策学的性质。但即便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都是犯罪对策性学科,也应该是处于犯罪学学科体系之外的学科,不属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之列。刑事科学的犯罪对策学意味比较浓,其中的犯罪侦查学、刑罚学是较为直接的犯罪对策性学科。但犯罪侦查学(criminalistics)和刑罚学(penology)皆是犯罪学学科以外的学科,都是刑事科学中的学科。正因如此,侦查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究如何查明犯罪案件的事实真相,如何获取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而刑罚学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探讨罪与刑的对应和适应,以及刑罚如何恰当地执行。两者的研究目标都不直接指向对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所以,从犯罪学的内部学科结构来看,关于犯罪对策的研究应该另有具体的学科。犯罪预防学和犯罪矫正学应该是犯罪学的对策性学科。

犯罪预防学(the crime prevention theory)是进行犯罪预防研究的专门学科,具体研究如何在犯罪预测的基础上从事对于犯罪的防备和控制。犯罪预防一直是犯罪学家极为重视的研究内容。贝卡尔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既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犯罪的预防,又从传播知识保障自由、发展科学追求真理、司法公正、奖励美德以及完善教育等多个角度,分析讨论对犯罪的预防。[6] 菲利则在《犯罪社会学》中从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科学领域、立法和行政领域、教育领域等多方面系统讨论“刑罚的替代措施”,以探讨对于犯罪的社会性预防途径。[7] 因为在犯罪原因的研究上犯罪学界一直存有诸多分歧,犯罪预防理论也观点难一。在这方面,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和美国的“综合犯罪防止法”代表了犯罪预防理论中的综合预防理论观点及其成就,是犯罪预防学理论成熟的一种标志。

在犯罪预防中,两项工作极为重要,一是犯罪预测,二是犯罪控制。所以,从犯罪预防学中又可以派生出犯罪预测学和犯罪控制学。犯罪预测学专门研究犯罪预测问题,其具体的研究有犯罪预测的目的研究、原则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研究和成果应用研究等。犯罪控制学专门研究犯罪控制问题,其具体的研究包括如何防备犯罪发生的研究、如何遏止进行中的犯罪的研究、如何防止和控制犯罪危害扩展的研究等。

犯罪矫正学(the crime correction theory)的研究范围应该比目前刑事司法研究中所涉及的罪犯矫正问题更宽阔一些。毫无疑问,罪犯矫正应该是犯罪矫正的重要方面,但犯罪矫正不仅仅是对于罪犯的矫正,而应该还包括对虽未成为罪犯但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或可能产生犯罪意图)的人的行为习惯的矫正,如,对于违法者的矫正,对于有越轨行为者的矫正,等等,此外,还应包括对于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不良行为习惯者的矫正,如,对于吸毒者的矫正,对于严重嗜酒者的矫正,对于嗜赌者的矫正,等等。犯罪矫正学与刑罚学的区别也正在这里。

六、犯罪学研究工具性学科

从事犯罪问题研究需要研究工具。从犯罪学的发展历史来看,研究犯罪问题的主要工具有两种是极为重要的:一是从事犯罪实证研究所必不可少的犯罪统计,二是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等进行归纳分析的犯罪分类。所以,犯罪统计学(criminal statistics)和犯罪分类学(criminal taxology)应该是犯罪学中的两个工具性子学科。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9

论文关键词经济犯罪 资格刑 犯罪预防

论文摘要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有着极大的破坏作用,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对经济犯罪完善配置资格刑不失为一剂良药。在我国资格刑对经济犯罪的适用极少,只有性质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在判处死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文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因此,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万国海.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10

关键词:公职人员 经济犯罪 根源

近年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公职人员经济犯罪活动猖獗,不仅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削弱了政府公信力,而且严重侵害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形象,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分析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特点及犯罪根源,归纳提出相应对策,对遏制和预防公职人员经济犯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1.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概念界定

公职人员经济犯罪不是法律概念,我国刑法中没有“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用语,但是刑法中规定有关职务经济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为前提,或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职务来实施犯罪行为为要件[1],这就为研究公职人员经济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公职人员经济犯罪”一词,由“公职人员”和“经济犯罪”组成。公职人员是指有公共职务的工作人员,经济犯罪一词是“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但是,职务犯罪并非“公职人员”和“经济犯罪”两个词的简单组合,现在学术界关于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定义主要有:1.公务员经济犯罪是指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从事的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是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的与自身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总称。3.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侵犯国家管理公务的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各种犯罪的总称。在借鉴这些学术成果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公职人员经济犯罪可以定义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非国有单位从事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职务活动的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时,为谋求经济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违法的经济活动。它是一类对国家、社会和公众具有严重危害的犯罪类型。这一概念包含了三个方面:

(1)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主体:公职人员经济犯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公职人员,通常是指以下几类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和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受政府委托或代表政府行使权力的工作人员,如救灾款物和土地补偿费的管理等等)。

(2)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客体: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包括一定的经济活动或财产关系,触犯法律,应该受到处罚的行为,属于经济犯罪范畴。

(3)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主观方面:实施经济犯罪的不法公职人员在主观方面故意心理,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占有或者其他的个人不法目的,尤其是谋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4)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公职人员经济犯罪必须与公职人员的职责有必然的联系,是在行使公共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发生的经济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职责无关,则不能归属于公职人员经济犯罪行为。

2.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特征

由于研究对象的隐蔽性和特殊性,很难在犯罪行为发生的同时进行观察,所以本文主要针对那些已经被曝光或受到法律惩罚的公职人员进行分析,文中数据来源于某地级市人民法院近3年内判决的365名公职人员经济犯罪案件和全国已公开报道的35份经济犯罪公职人员的忏悔录。

表1 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类型

表2 公职人员经济犯罪基本背景

表3 经济犯罪公职人员的公职类型

表4 经济犯罪公职人员所处行业

表5 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动机(多选)

表6 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年龄统计

通过数据采集和案例分析,结合我国现阶段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状况,笔者认为公职人员经济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公职人员犯罪在年龄上有很大的差异性。调查的案例中,其中年龄最小的不法公职人员仅21岁,最大的68岁。表3-1反映了不同年龄段的公职人员的经济犯罪情况。由表中可以看出,50岁之前随着年龄的上升,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数量也呈整体上升趋势,50岁之后呈递减趋势。在41岁-50岁之间是公职人员经济犯罪高发阶段,占总样本的41.75%。从数据统计得出:经济犯罪最多的年龄是46岁,共有28件。这一调查数据了先前学者所提出的59岁现象。这些数据充分说明了,现今的实施经济犯罪的公职人员越发凸显年轻化趋势。

(2)公职人员经济犯罪仍以贪污罪为主。调查的样本中贪污罪类型最高,有187件,占46.25,其次是是挪用公款罪,有128件,占31.75%;第三位是,96件占总样本的24%;这些经济犯罪目标直指国家和人民财产,不仅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削弱了政府公信力,而且严重侵害群众利益,损害了政府形象,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具有较高的学历,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由于公职岗位自身要求公职人员具备较高的文化素质,这决定了公职经济犯罪者具有一定的知识储备,熟悉法律。从表2可以看出,大学及以上学历的有179 人,占调查总样本的44.75%。他们虽懂法,却不守法、不用法,甚至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来逃避或减轻法律的惩罚。北京市西城区原法院院长郭某,利用手中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进行受贿索贿[3]。

(4)领导干部仍是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主要行为人。400个不法公职人员经济犯罪案例中103人担任政府的要职,有相应的公职级别,占总样本的25.75%,基层干部案例数居所有级别案例数之首,占50.5%。普通职员只有95个案例,占总样本的23.75%。这说明大多数不法公职人员手中掌握着国家所赋予的不可替代的公共资源,正是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直接或间接地充当经济犯罪的手段和工具。

3.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根源探讨

(1)“金钱化”的权力是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基础

韦伯将权力定义为“在社会关系中,某个行为者能够处于某种尽管有反抗也要贯彻他自己意志的地位上的可能性”[4],说明权力根本特征是一种力量或控制权,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不可被替代性。个人或利益集团会愿意花费代价去争取获得这种“垄断权”。从调查数据看,69%的经济犯罪公职人员处于要职,或受任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76.25%的不法公职人员为有一定级别的干部,此外还有31%是基层组织人员,23.75%是普通职员。虽是普通职员,但其大都从事政府部门、金融、医疗、商业等行业,掌握不可替代的公共资源。不法公职人员正是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直接或间接地充当经济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这一切可以“金钱化”的权力,正是不法公职人员进行经济犯罪的基础。

(2)灵活处置权为公职人员寻租提供了机会

灵活处置权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执法弹性空间,为公职人员寻租提供了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温床。权力的客观存在为其使用者――公职人员利用公共资源寻求个人利益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5]。不法公职人员通过使用“金钱化”权力来满足自己私欲,寻得租金。他们可以通过给予办事人方便从中获得好处;也可通过自由调控惩罚他人的程度而收益。最终使得人情替代制度,利益决定执行。

(3)权力文化为公职人员经济犯罪提供了沃土

权力文化衍生于以亲情、人情为纽带形成的血缘、乡缘、学缘、业缘的四重关系构成的中国特有的人情文化,“它是人们对权力关系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反应,是权力关系的观念形态。”[6]也可以认为是文化在权力运用中的具体体现。表5反映出,公职人员经济犯罪动机除了贪图钱财外,主要以“亲戚情”、“被动受贿”、“居官自傲”等权力文化的体现。正是这种权力文化助长了公职人员经济犯罪,致使“权大于法”、“权重于法”的非法制观念出现。公职人员“居官自傲”的犯罪动机正是这种权力文化的体现。

(4)监督不力为公职人员经济犯罪提供了情景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罗伯特・克利特加德曾列出这样一个公式:腐败条件=垄断权+自由裁量权-责任制。他解释说“当官员享有垄断权和自由裁量权而又无须对权力的行使承担必要的责任时,他就具备了从事腐败活动的条件[7]”。公共权力的监督乏力,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无须对权力的行使承担必要的责任,公共权力运行就很有可能越轨,走向腐败。掌权人犯罪原因虽多,但有一个共同的原因,就是公共权力监督乏力。

(5)生成于人性私心膨胀

经济罪犯的虽然千千万万, 并不是所有的干部都腐败,的罪犯中,也不是生下来就是腐败者,都是在后天影响中变坏的。腐败的产生除了环境的原因,还有腐败者自身的原因。在一般情况下,趋利避害,趋乐避苦,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既是人的自然本能,又是人的社会本性。如恩格斯所说:“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8]私心太重是经不起私利诱惑的内因,利益的驱动是腐败产生的原动力。正所谓“人为财死,鸟为食亡”。由于人类这种原始的欲望和弱点,在强烈的利益要求驱动下,一些利欲熏心者便绞尽脑汁、挖空心思寻找一切可乘之机攫取财富,腐败现象也就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

4.建议与措施

针对公职人员经济犯罪产生的根源归纳提出相应对策,从而有效的预防和遏制公职人员经济犯罪行为:

(1)加强廉政教育

不断加大国内的反腐倡廉工作建设,并使国内能够形成良好社会风气。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社会价值观和全民廉政意识环境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内不良风气的影响,造成信仰动摇,进而出现经济犯罪行为。 要坚持在全社会系统内开展廉政教育,使全社会内的公民都能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利益观、权力观等,使之形成一种良好社会文化。尤其对公职人员,更应改加强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强化作风建设,提高执法公职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

(2)培养高尚的品格及坚强的意志

理想信念是人得精神支柱,品格意志是促使人们完成理想信念的动力。公职人员必须进行深入、持久的进行理想信念的教育,品德意志的培养,不断增强其抑制力,使之面对各种诱惑,能够自觉地克制自己的私欲,使其在诱惑面前不会产生犯罪动机,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抵制经济犯罪。像同志所说的“人的素质高,能够廉洁自律,做到‘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9]。每一位公职人员都能够有高尚的品德,有从政之德、律己之心,并能够常思贪欲之害,用自己的坚强的抑制力筑立起牢固的思想防线。

(3)建立完善监督体系

廉政教育,提高自身抑制力等措施要有一定的制度措施相配套,不能只有泛泛而谈的政治说教,要建立健全公职人员的监督监管制度,对公职人员的工作进行定期的考核,建立一支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首先,强化监督,完善监督体系,分化权力,形成相互制约,同时加强监察体系建设,从制度上避免权力寻租的机会出现;其次,实现以权治权,防止权力金钱化、私有化,减少公职人员掌握特定的资源进行以权换权等经济犯罪的出现。与此同时,还要加大百姓的参与力度,使舆论监督、法律监督、党内监督、社会团体、媒体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形成确实有效的立体化监督网络体系。

(4)加强法制建设

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成本主要取决于惩罚成本,因此要增加惩罚力度来提高其犯罪成本,不仅要严惩受贿者,同时要严惩行为者,同时扩大查处范围,增加查处力度,使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查处率大幅提高,使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由“高收益,低风险”变为“高风险,低收益”。只有保持强有力的惩罚力度,教育、制度和监督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才能有效地预防公职人员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

5.结束语

本文结合现在学术界关于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定义,对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通过立足于某地级市人民法院近3年内判决的365名公职人员经济犯罪案件和全国已公开报道的35份经济犯罪公职人员的忏悔录的数据基础之上,对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特征和根源进行剖析,并对此提出相应的意见与建议。

参考文献:

[1]谢睿芳.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的简略探讨[J].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9年07期.

[2]刘志鸿. 经济犯罪问题分析[J].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1年.第三期.

[3]李海龙,蒋晓辉.执法者自投法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郭生贵腐败案剖析[EB/OL].nbcp.省略/article/jzcm/200906/20090600002894.shtml.

[4]M.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ed.G.Roth and C.Wittich, New York:Bedminster Press,1968,p53.

[5]申来津,刘思思.公务员职务犯罪的心理分析[EB/OL]. nbcp.省略/article/lltt/201010/20101000010659.shtml.

[6]李锡海.文化与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p253.

[7]刘葆.腐败的成因及效应:一个制度经济学分析的框架[J].财政问题研究.第160期.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11

[关 键 词]:劳动,劳动改造,管理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解教以后能够自食其力。对罪犯进行的劳动改造,造成了两方面的直接后果:一是罪犯通过劳动改造,自身素质和思想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另一方面,罪犯通过劳动活动,创造出了一定数量的具有社会价值的产品,带来了相当一部分的经济效益。虽然目前很多专家学者对这部分经济效益有争议,然而却能够对监狱经费不足进行一定的补充,保障监狱硬件实施建设的同时,提高了干警的待遇,改善了罪犯的物质生活和改造条件,因而我们有必要在提高罪犯劳动改造质量同时,促进这部分经济效益的增长。

一、劳动改造的地位和意义

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劳动对于罪犯来说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劳动不再作为以惩罚罪犯为目的。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成为改造罪犯的手段。以期罪犯走上社会后,能够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自己养活自己,成为一名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所贡献的劳动者。

(一)劳动改造在罪犯改造工作中的地位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途径,他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罪犯改造工作基本内容的主要方面之一。它与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合称为“监狱三大改造”,同时它也为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提供了一个改造中介和物质的保障。劳动改造是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的生产关系之下,在劳动实践中感受和体验人生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规范等,逐步使他们形成属于自己的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世界观。《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由此可见,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强制的,并非罪犯自愿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事实证明,劳动改造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改造手段。例如对末代皇帝、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的成功改造,充分显示了劳动在罪犯改造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劳动改造的意义

劳动不仅创造了人类本身,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马克思曾指出,“劳动是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消毒剂”。劳动可以磨练罪犯的意志,培养其社会化人格,可以使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充分体验到人生价值的存在。它能使罪犯根除那些好逸恶劳、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剥削阶级思想。同时罪犯可以通过劳动活动接受社会信息的刺激,不断更新观念,调整自己的劳动方式,保持与社会的联系、同步发展,最终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

(1)劳动改造是罪犯获得真知和正确认识的有效途径。“对罪犯的改造过程,实质上又是矫正罪犯头脑中对客观世界认识的过程,而正确的认识只能来源于实践。”①劳动可以使罪犯在劳动中学到一些做人的道理,掌握一定的谋生手段和提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能力。

(2)劳动改造是矫正物欲型罪犯的有效途径。物欲型罪犯主要是指因从事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而被判刑的犯罪类型。这些罪犯的主体特征是:贪图享乐、好逸恶劳、一味追求生活享乐,物质欲望强烈,劳动时偷懒使滑,出工不力;具有明显的功利性和投机性,为了满足私欲,达到“舒服改造、提前出狱”的目的,千方百计投干部所好,腐蚀、贿赂、拉拢管教干部;浪荡散漫、不守法纪,缺乏遵纪守法意识,不愿受严格的纪律和制度约束;自食其力的责任感淡薄,缺乏内心深处进行反省的自觉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因而在他们非法侵吞到财物(如抢劫、诈骗、盗窃、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财物)时,决不会想到这些金钱物品乃是他人辛苦劳动的汗水结晶。因而对这类犯罪人员改造时,首先要强制他们劳动。让他们的劳动和物质生活相结合,用他们的部分劳动支付自己服刑的生活费用,剩下的劳动所得财富作为惩罚自己犯罪恶习的补偿。反过来讲,如果对这些罪犯仅仅进行单一说教,让他们坐享其成,则很难转化他们的犯罪思想,也很难矫正他们服刑前的犯罪恶习。

(3)劳动改造是培养罪犯劳动技能的有效途径。部分罪犯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原因之一是由于他们没有一技之长,不能自力更生、自食其力,从而不择手段地去谋取钱财,以期满足自己的私欲。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实践是劳动技能养成之源,同时推动劳动技能向前发展。劳动技能的形成无一例外,都是从实践中获得的。要想把劳动改造人员改造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有用之材,必须让罪犯在劳动改造中自我学习,获取生产经验,最终具有一技之长。

(4)劳动有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如果长期对罪犯进行关押,他们往往会产生孤独、寂寞、苦闷,甚至精神崩溃现象。罪犯通过参加劳动,特别是参加集体合作劳动,很容易克服以上心理问题。达到使罪犯精神充实,体会到与人正常接触、交流合作愉快的目的。当罪犯彻底感受到劳动改造重要时,他们就会努力钻研劳动技能,形成良性循环。同时劳动也有利于罪犯的身体健康。罪犯在进行生产劳动时,往往消耗大量的体力和汗水,促进自身的血液循环,有利于全身各部分肌肉的生长,保障各种器官正常进行,逐步形成体格健壮的劳动者。

(5)劳动改造有利于罪犯群体内部的安定团结。罪犯作为一种特殊群体,如果让他们整天无所事事,更何况大多数罪犯生性争强好斗,则往往会会发生寻衅滋事、惹是生非事件,以此来张显个性、标新立异。那样既不利于对罪犯的管理,也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罪犯通过劳动改造,思想觉悟不但有所提高,而且绝大部分时间将有事可做,客观上减少了罪犯无事生非的机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罪犯内部的安定团结,给监狱创造了稳定因素。

(6)罪犯在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客观上进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增长,弥补了国家对监狱经费投入的不足。罪犯进行劳动改造,一方面有利于罪犯自身的恶习改造,另一方面创造了一部分有价值的劳动。这部分劳动价值除了用于罪犯的日常费用外,还可以用于监狱的硬件实施建设,用于对干警工作激励奖金、福利待遇,罪犯的劳动改造激励、改造条件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经费紧张的局面。其中监狱企业的出现,不仅为罪犯劳动改造提供了物质载体,而且对监狱经济、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最终不断提高对罪犯的改造质量,形成一个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良性循环。

二、目前劳动改造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劳动改造虽然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并非意味着目前劳动改造管理体系就尽善尽美、合情合理合法。相反他也存在很多不足,也需要不断完善,甚至在某些方面达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一)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人力资源管理,顾名思议,是将人视为生产经营中一种特殊和宝贵的资源,从有效开发人力资源的角度进行企业的人事管理工作。”②对罪犯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就是把罪犯作为一种人力资源,科学地对其进行管理。而如今的监狱对罪犯劳动力资源的管理还存在着调配不合理,缺乏有效的评价和激励机制等缺点。在“罪犯技术人员”缺乏的同时,却存在着很多有一定生产技能的罪犯与所安排的监狱生产工种不对口现象。如具有手工制造技能而身体单薄的罪犯从事搬运物品等重体力活。由于目前监狱经费不能彻底保障,导致了干警收入与监狱生产直接挂钩。最典型的是某监区生产单位宣传条幅上,打出了“大干二十七天、誓夺二十七万”的豪言壮语。并非把罪犯改造质量当作监狱考察干警工作业绩的第一指标,实质上出现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 的状况。可想而知,在这种环境的影响下所建立的一系列评价和激励机制,怎能不以监狱生产为核心?结果导致罪犯的劳动潜能大打折扣,主观能动性变为消极应付所分配的生产任务,进行机械式劳动。

(二)发展监狱经济方略给罪犯劳动改造工作带来的问题。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发展监狱经济是监狱出现问题的根源。的确,在罪犯参加生产劳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并非说出现问题我们就要对其彻底否定。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发展监狱经济这个现象,笔者认为发展监狱经济是由我国现阶段中国监狱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监狱要想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因而在发展监狱经济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在发展监狱经济方略的影响下,某些监区、分监区的工作重心产生了严重偏离。出现了挤占罪犯法定学习时间,甚至是休息时间进行生产劳动;个别单位由于生产场所有限,变对罪犯教育所必需的教室、会议室、阅览室、娱乐场所等为监狱生产车间。从而使罪犯只知道生产,对自身的恶习改造无暇于顾。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监狱生产什么不再严格执行监狱的有关工作方针,公然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一切向“钱”看齐。哪种产品经济效益好,就盲目生产哪种产品,置罪犯身体健康于不顾。往往采用简单的生产办法,加强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的方式,追求最大化监狱经济效益。

(三)罪犯在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干警和监狱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罪犯所从事的监狱生产,大多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对罪犯的技术水平要求不太高。因而大多数监狱企业技术人员和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干警,在监狱生产过程中仅充当了罪犯看管人员。他们不关心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再加上监狱经费的紧张致使他们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长此以往,监狱企业整体业务素质水平将面临严重的挑战,高质量技术人员将会严重匮乏。

三、罪犯劳动改造人员的法制化、规范化、人性化和科学化管理

为了实现监狱工作和改造罪犯质量的最优化目标,司法部提出了“三化”治监方略。把监狱的全部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管理、规范运营、切实依法治监,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对罪犯劳动改造科学化管理,就在坚持以监狱机关为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参加罪犯的改造活动,以求提高一定的社会效益。

(一)罪犯劳动改造法制化。首先要贯彻落实“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切实保障罪犯在劳动方面拥有的权利;坚持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其次,要对罪犯的劳动状况进行认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要按照《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严格执行;对于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罪犯要分别对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不参加劳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即可。最后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即罪犯劳动时间为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减半;监狱除保证罪犯每周休息一天外,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安排休假;监狱生产单位要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必须提前拟订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得到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事后安排罪犯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总之,监狱对罪犯的全部劳动改造工作都要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监狱法、劳动法等),依法对罪犯的劳动改造进行管理,完善罪犯劳动改造体系,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科学地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管理

(1)利用泰罗制对罪犯劳动力资源进行管理

泰罗是科学管理运动的主要倡导者和代表人物。经过长期的实验研究,他总结出了一套科学管理理论,撰写了《科学管理原理》一书,其概括出的四条科学管理原则,对当代的罪犯劳动改造管理仍具有借鉴意义。1.通过对罪犯劳动时的每一个动作所需的时间与最佳工作方式的研究,制定出最佳的劳动方法,使罪犯科学劳动,提高罪犯劳动的生产效率。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监狱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和加强劳动强度的可能性。2.选择既能很好地适合某种监狱生产工作,又能够积极改造的罪犯担任生产小组组长。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这类罪犯进行技术培训,以求他们能够掌握运用科学的生产方法,推动监狱经济效益的增长3.干警和监狱专业技术人员对罪犯要有“为人师表”的意识,虚心地传授罪犯生产技术,以确保监狱生产工作能够按照监狱确定的科学原则进行。4.根据罪犯的身体素质、生产技能、心理特征等个性因素不同,对罪犯参加的监狱生产工作进行分工,杜绝出现年老体衰的老年犯从事重体力活,具有生产技能而体格不太好的罪犯抗箱包等现象出现。

(2)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管理

所谓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管理,是指对罪犯劳动对象、劳动手段、劳动组合、劳动工效、劳动成果的管理。1.建立严格的罪犯劳动对象管理制度。除坚决执行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重点在加强采购、生产、使用和保管方面的管理。2.加强罪犯劳动手段管理,以求提高监狱经济效益,从而为监狱经费不足提供一些帮助。最终有利于充足监狱生产资金,改善狱政实施和监管条件,以及干警的福利待遇。最终提高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和罪犯劳动改造的热情,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因而监狱有必要从实际出发,选择恰当的技术类型和技术结构,建立一个以适应先进技术为主的、多层次的、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技术结构和技术体系。3.加强罪犯劳动组合管理,充分发挥罪犯劳动的改造功能,互帮互学、互相监督、互相促进,从而提高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首先根据罪犯的生理状况、技术水平、文化程度、刑期长短、改造表现等指标不同,对罪犯劳动的不同工种和归岗位进行量才使用,营造一个公平合理、公正无私的氛围,促进罪犯劳动改造质量的提高。4.加强罪犯劳动的工效管理,维护良好的劳动改造秩序,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可以通过制定先进、合理的罪犯劳动定额的方法,如工时定额、产量定额、操作定额等。实行公平的罪犯劳动报酬和奖惩制度,贯彻落实《监狱法》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明确规定。5.加强罪犯劳动成果的管理。罪犯劳动成果作为罪犯劳动的产物,是罪犯在劳动中体力、脑力、智力的综合运用,能够综合反映罪犯劳动的改造态度、改造表现、劳动技能以及改造水平的状况。通过对罪犯劳动成果的管理,主管干警可以全面了解和掌握罪犯劳动改造情况,从而制定不同的改造方案,最终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基本原则

罪犯劳动改造基本原则,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在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过程中所应该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③罪犯劳动改造实践证明,罪犯劳动改造应当遵循依法实施的原则、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区别对待罪犯劳动改造原则和干警直接指导管理原则。

(1)罪犯劳动改造依法实施的原则。即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的全部活动都要严格依法进行,从而使罪犯劳动改造法制化。依法制监是我国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根本要求,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监狱的具体体现。具体方案为:遵循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劳动改造方面的条款;遵循选举法、劳动法等在法律中有关公民权利的专门规定;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国家机关的有关劳动改造的决议、决定、指示、通知和司法解释等。

(2)罪犯劳动改造应遵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给予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依法保障罪犯在劳动中的各项合法权利,从而展示社会主义劳动改造制度的文明与进步。

(3)劳动改造要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有机结合起来,最终达到相辅相成、相互提高的效果。

(4)区别对待原则。即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针对罪犯个体或群体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差异、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管理办法。男犯和女犯要分别关押;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也要分别关押;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安排女犯参加精细性、劳动强度较小的劳动项目(如纺织、服装、工艺品加工等)。这一原则正是党的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思想路线在罪犯改造中的运用和发展。

(5)干警直接指导和管理原则。既监狱人民警察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利对罪犯的整个劳动改造过程进行组织和指导。干警要切实履行职责,对罪犯劳动改造过程实施直接的管理和指导,决不允许有他人越俎代庖。如干警亲自带领罪犯出工,亲自布置劳动任务、要求、注意事项;不准私自脱岗,不准利用“大罪犯”、“二管家” 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管理。

(四)建立完善的激励和评估机制

激励具有激发、鼓励、使人振奋的功效,他能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即有什么样的激励机制,就会导致什么样的行为发生。要想使罪犯的劳动改造体系更加完善,目前就必须使干警收入与监狱生产效益适度脱钩,最终把罪犯改造质量作为评估监狱及干警工作业绩的首要指标。利用物质激励、目标激励、强化激励、荣誉激励、表率激励等具体手段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

建立激励机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实事求是、物质和精神激励相结合、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相结合适时适度、公平公正。同样也要克服目前激励机制存在的不足,如手段单调、激励手段不规范、激励强度弱、动力不足等问题。因而监狱和干警要积极探索更具激励作用的劳动报酬形式,强化劳动报酬的激励作用。采取多样化激励手段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激励,从而激发罪犯自身劳动和改造的积极性。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社会化

罪犯劳动改造的社会化途径和模式主要为:改造手段的社会化和改造过程的社会化。要想达到改造手段的社会化,必须建设开放式监狱,逐步扩大罪犯假释比例,将改造方面引入市场机制。监企分开,将监狱企业发展为罪犯劳动改造基地,实行“劳务输出”,对罪犯实行定岗、定编、定员,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实行公平竞争上岗。在罪犯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加强改造工作的社会参与,提高社会帮教次数。组织劳动改造表现好的罪犯到社会上进行参观,感受社会变化,增强自我改造的信心。邀请社会志愿者作罪犯的思想和心理工作,使罪犯克服改造过程中的反复和“消极改造、混满刑期”心理。同时我们可以利用亲情电话、家属入监帮教、亲情会见、来监共度节假日等使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来自家庭的压力,最终达到使罪犯追求劳动改造,变被动改造为自愿接受改造。

注释:

[1] 王戌生 罪犯劳动概论 [M]. 法律出版社,2001。

[2] 王凤彬 管理学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58。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12

内容提要: 经济犯罪是罪质与罪量的统一体。我国刑法中大多数经济犯罪罪名都是以数额(数量)与情节作为罪量要素。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经济犯罪行为人可以被看作是追求犯罪“效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和“经济人”,经济犯罪具有鲜明的定量特色。罪量要素是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并不是单纯的客观要件,而是兼具主客观两方面的性质;罪量中的数额(数量)要素不能成为定罪的绝对标准。在经济犯罪领域进行罪与刑的定量化,是必要而且可行的。应当借鉴美国《量刑指南》,在建立经济犯罪数额等级的基础上,构建罪刑数量等级,从而实现经济犯罪的罪刑定量化。

关于经济犯罪的内涵,刑法学者认识宽窄不一。[1]广义上除了包括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近百个罪名,还涉及到财产犯罪、职务犯罪。本文持狭义的观点。典型的经济犯罪与其他犯罪不同,其突出特点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般都包含着“数额”、“数量”、“情节”等数量因素,它们在定罪和量刑时往往发挥着主要的或关键性的作用。虽然财产犯罪、职务犯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中也规定有数量因素,但前者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显然比后者更加重要。为何经济犯罪会具有明显的定量特色?经济犯罪的罪量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怎样?如何使经济犯罪定量化?这些问题有必要进行认真思索和解答。

一、经济犯罪的定量内涵

笔者认为,在哲学层面,任何犯罪与其它事物一样,都同时具有质和量两个方面,经济犯罪也不例外,它是罪质和罪量的统一体。经济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具有典型的定量化特色,这从根本上来说是由其罪质即犯罪主体的“经济人”和“理性人”的特性与其行为的经济利益性质所决定的。

1、经济犯罪的罪质与罪量。关于罪量的含义,我国刑法学者略有论述。陈兴良教授指出,“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2]白建军教授指出,“罪量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综合性评价”。[3]根据刘守芬教授的论述,罪量是影响犯罪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害)和人身危险性程度(恶)轻重强弱的各种事实。[4]以上学者都从不同角度对罪量予以合理的界定。简单来说,经济犯罪的罪量是相对于罪质的概念,后者是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属性,,而经济犯罪的罪量就是其社会危害量,而它主要是由行为对象或结果的经济价值量决定的。罪量是经济犯罪内在的数量规定性,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量达到了一定的数量界限,即应受刑罚惩罚的“罪度”,就形成了经济犯罪。同时,经济犯罪的罪量也是决定某种经济犯罪罪行轻重和罪刑档次高低的重要标准,是衡量经济犯罪轻罪或重罪的度。须指出,国内外对罪量的认识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通行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方法,根据行为性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涉及行为的量,因此在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中一般不规定罪量因素。当然,日本及我国台湾刑法学中也有“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主张轻微的法益不予处罚。该说基于犯罪的质与量的区分,将违法性理解为相对的违法性,从违法性的大小轻重去寻求可罚性的根据。可罚的违法性程度实际上就是犯罪保持其质的数量界限即“度”。[5]与国外不同,我国刑法采取“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在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有但书的规定,刑法分则中大量罪名明确规定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但我国以往的刑法理论总体上仍然是重定性而轻定量;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是只重定性而忽视定量,只要对犯罪定性准确,量刑偏差问题似乎并不重要,罪量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难以得到真正的重视。这实际上是不妥的,对经济犯罪更是如此。

2、经济犯罪的定量特色。据笔者粗略的统计,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明确地或概括性地规定数额(数量)与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条款共118条,占所有刑法分则中涉及数额(数量)与情节条款总数的近60%。应当说,经济犯罪的数额(数量)与情节的定量特点和作用有所不同。在某种意义上,数额(数量)就是一种情节,它们都表示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都是经济犯罪构成的数量要素。两者的区别在于,综合性犯罪情节的范围大于或包含了数额(数量),前者包括各种主客观因素,后者则仅指犯罪对象或结果的经济价值量或数量。但在情节与数额(数量)并列的刑法条文中,情节显然不包括数额(数量)。另外,但数额(数量)更具有明确性,是对犯罪的具体量化。特别是在经济犯罪中,数额(数量)最能够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作为该类犯罪的重要构成特征被规定在刑法规范条文中。而情节犯中的情节则显得比较概括和模糊,综合反映了犯罪的主客观罪量要素,是罪量的标志性规定。而即便是经济犯罪的情节犯,罪量也是判断是否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等综合性定罪标准中最主要的因素。然而,无论是数额(数量)或是情节,作为经济犯罪罪量要素的共性在于,由于经济犯罪行为大都涉及到经济性利益,这种经济性利益的物质表现形态都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量,是以某种度量单位的数额或数量进行衡量的。这种行为的经济利益性和经济价值量决定着整体犯罪行为的经济性(罪质)和社会危害量(罪量)。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大多数经济犯罪都是以数额(数量)与情节作为罪量要素,在区分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界限时都发挥着主要的或者决定性的作用。在许多传统的自然犯中,仅仅根据其罪质即行为性质是否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因素就可区分罪与非罪,定罪的关键在于对犯罪的定性。而对经济犯罪来说,在区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与经济犯罪时,由于两者在违法层面上具有同质性,罪质并非决定性要素,关键在于罪量,罪质与罪量相比一般居于次要地位。因此,经济犯罪被认为是与自然犯相对的行政犯或法定犯,具有鲜明的定量化特点。

3、经济犯罪定量的理论根据。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犯罪的罪量就是一种犯罪成本。犯罪成本既是指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也是指行为人因实施犯罪或将要实施犯罪,所付出的或可能付出的代价。其中损失多少和代价大小就是罪量。犯罪“效益”是犯罪者通过其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和某种满足。在经济犯罪中,其行为对象或结果主要是因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性利益。经济犯罪中的经济本身就含有理性计算、节约成本、增加效益的内容,相对于传统犯罪,犯罪人可以更加合理地被看作是具有稳定的偏好、追求犯罪“效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和“经济人”。[6]在经济犯罪分子进行犯罪决策时,罪犯所追求的犯罪“效益”主要是经济性利益,其选择和确定实施的犯罪类型,也必然是那些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犯罪,而决不会是单纯的有关非物质性满足和发泄的伤害罪,这样就能降低其犯罪成本,使其最小化,最有效地使其所追求的犯罪“效益”极大值得以实现。当经济罪犯所预期的犯罪效益大于或等于其犯罪成本时,经济罪犯将可能最终实施犯罪。在激情犯罪、情绪犯罪等罪犯在犯罪决策时一般不象经济罪犯一样进行精确的成本和效益分析。经济罪犯在选择是否实施犯罪或实施犯罪轻重时,会按照对自身资源的最优化的原则行事,对犯罪风险、成本和收益有着充分的考虑和估算,在投机博采的侥幸心理支配下,权衡利弊得失作出的理性的决策。而这种经济上的分析和估算都大围绕经济犯罪的罪量来实施的。同时,要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对经济罪犯所适用的最低刑罚量对其利益的剥夺必须高于其犯罪效益,而国家立法者必须从犯罪成本与犯罪效益的对比关系中确定某种行为应否规定为经济犯罪。这种对比关系也就是罪量与刑量的对应关系。因此,经济犯罪的定量化特色就在于,不仅犯罪人在选择和确定犯罪时,而且在国家立法者在设定刑罚和司法者在量定刑罚时,都将罪量大小、罪量与刑量的对应关系作为理性的判断标准,经济罪犯尽可能以最小的罪量追求最大的犯罪效益;国家则以尽可能以最小的刑量抗制经济犯罪。当然,刑法经济分析方法存在一定缺陷。首先,它的理论基础以“经济人”的假设为前提,虽然揭示了人的经济性,却不能揭示人的社会性。人的需要是多层次的,包括安全、情感、尊重、自由等。仅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或满足化作为唯一动机,显然是片面的。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天然的理论缺陷不会影响到其整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任何科学结论都是相对和有条件的。有人还认为,对犯罪开展定量分析存在三大障碍:公开的数学资源贫乏、标准化处理能力的局限、技术手段和应用能力的不足。[7]然而,本文根据经济犯罪典型的定量化特点,在经济犯罪领域内分析和探讨经济犯罪定量化的一般规律,应当说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随着人们对犯罪认识的提高,现代科学认识方法和手段的发展,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对一般犯罪的量化分析和处理也并非不可能。而对经济犯罪的罪量分析正是为人们对一般犯罪进行精确的定量分析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经济犯罪的罪量要素与犯罪构成

在经济犯罪中,数额(数量)和定罪情节作为罪量要素,与其它主客观要件一起,对某种经济犯罪起着定型化、规范化的作用。无论是经济犯罪中情节犯中的情节,数额犯中的数额,都应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这是由经济犯罪的质与量统一性以及我国刑法实际规定所决定的。陈兴良教授就提出建构一个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主张在这一犯罪构成体系中,给予犯罪成立的数量因素以独立的犯罪构成的地位,从而使之更加切合我国刑法的规定。[8]在肯定罪量因素是经济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1、罪量要素是否为包括经济犯罪在内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之一,具有普遍适用性,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都包含情节要求。即使是对于性质严重的故意杀人罪、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成立,同样有定量方面的要求。[9]另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对于诸如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而言,在其质的构成要件即行为性质的规定中,已经包含了对量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程度的确认,而没有再进行量的限定。但对于许多犯罪而言,仅仅从犯罪行为性质上难以体现行为程度的定量要求,因此立法者单独规定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及造成严重后果等量的构成要件。[10]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无庸质疑,除了经济犯罪之外,罪量要素也存在于其他犯罪中,但是刑法并不是将所有犯罪的罪量要素都规定为构成要件。反之,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构成未作罪量限定,也不意味就否定了犯罪量的规定性。有些犯罪通过行为性质、方式的法律描述,就直接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严重程度,况且刑法总则第13条已将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因此,分则对该种犯罪构成就不再进行量的限定。此时,犯罪的定量要素就不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可以说,罪量要素主要是具有定量特色的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并非所有犯罪必须具备的法定构成要件。

2、罪量要素是否为经济犯罪中独立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认为,定罪情节不是属于犯罪构成某一方面的要件,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构成要件,它涉及到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内容。[11]还有学者认为,法定的数额并非数额犯的犯罪构成中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犯罪构成中某些要件的量化标准,数额只是对事物的量的标定,它不能脱离被量化标定的事物而独立存在。[12]笔者认为,罪质和罪量是对立统一的,犯罪构成的定量要件不能脱离定性要件而存在,但有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数额(数量)与情节就是反映罪量的重要因素,是相对于犯罪对象或犯罪结果的定性要件而独立存在的。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才在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数额(数量)与情节,将其作为犯罪定型化的重要特征。笔者认为不应仅仅把罪量要素理解为一种纯粹的数字符号,而应当赋予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实在地位和内容。接下来的问题是,罪量要素是属于主观方面的要件?还是客观方面的要件?还是主客观方面的性质兼而有之?近来有学者提出罪量要素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认为,在刑法明文规定定量因素的情况下,在解决这些具有定量因素的犯罪主观罪过中,“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存在是普遍的。“客观的超过要素”不仅存在于“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中,刑法分则个罪所规定的反映“定量因素”的情形都应当成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但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而且还包括“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等情形。[12]对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理论观点,国内学者褒贬不一。有学者持否定的立场,并进一步提出了“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案。[13]笔者同意否定者的立场。最基本的理由是,倡导者尽管肯定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是对这种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还是具有浓重的客观归罪与结果责任的色彩,与西方刑法理论上“客观主义”立场并无二致。前面学者将“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存在范围进一步扩大,将一切犯罪构成中的定量因素都看作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显然也是不正确的。罪量要素是反映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和客观危害行为的量的一面,并不是单纯的客观要素,而是兼具主客观两方面的性质,反映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表现在:(1)某种犯罪的所有罪量因素中,既有主观要素,也有客观要素。有学者认为,罪量不同于罪体的客观性,也不同于罪责的主观性,就其内容而言是既有主观要素又有客观要素,因此是主客观的统一,具有综合性。[14]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看,罪量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有的学者指出,罪量是由评价关系、评价标准、评价对象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评价体系(sco)。评价体系包含六个变量:被害人评价罪量、国家评价罪量、利益罪量、道德罪量、结果罪量和行为罪量;六个变量又具体化为14个子变量。[15]从以上变量因素看,都可概括为综合性的“情节”,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综合,是主观评价和客观对象的统一。(2)同一种罪量因素,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在不同状态下表现出不同性质。就数额(数量)来说,有的学者认为,在罪量要件中客观要素所占比重较大,犯罪数额就属于客观要素,也有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16]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地将犯罪数额当成客观要素。一种犯罪往往涉及到主客观不同性质的数额,比如在未遂状态下,主观数额与客观数额是不同的。在既遂状态下,一种犯罪数额可同时理解为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意义。

3、罪量中的数额(数量)要素是否可以成为经济犯罪定罪的绝对标准?司法实践中,“唯数额论”的观点和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而反对者认为,犯罪数额虽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绝对的标准。如有学者指出,“刑法将某些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将某些要件定量化,并不表明具备这些要件的行为就一定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受到犯罪构成‘情节要求’的限制。如数额犯中,犯罪数额虽已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但综合其它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17]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现实生活中,犯罪数额(数量)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作为定罪的唯一的、绝对的标准。成立犯罪与否,仍然要考虑其他情节因素,如果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况,即使数额(数量)达到了法定标准,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从立法科学性角度考虑,在刑法分则有的条文中单独规定数额(数量)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然而我们不能因为数额(数量)不能成为定罪的唯一标准而否定数额犯的存在。特别是在经济犯罪类型当中,数额(数量)无疑是犯罪定量的最佳表现。刑法规定数额(数量)为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能够比较明确和准确地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以概括性情节规定取而代之,则反映不出数额(数量)型经济犯罪可定量化的特色,而仅仅是对犯罪定量的一个简单的标志。而这种象征性的规定已与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相互重复。因而也无必要“画蛇添足”。“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要件定量化的目的,不在于取代情节要求,而在于尽量明确地界定犯罪,缩小综合性情节要求的适用范围,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18]因此,在经济犯罪范围内,应当充分肯定我国刑法数额(数量)犯立法,将数额(数量)与其他能够类型化的情节有机结合起来,使犯罪构成细化、量化,有利于定罪量刑的科学化。

三、经济犯罪定量化的路径选择

所谓犯罪定量,就是通过使犯罪构成进一步细化与相应法定刑的精确化,明确地反映罪与刑的数量关系,从而实现罪刑均衡和量刑公正。对经济犯罪来说,从犯罪的定量化到罪刑关系的定量化,不仅是必要而且是可行的,至于如何实现经济犯罪的定量化是非常值得探讨的课题。

1、经济犯罪定量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犯罪进行轻重不同的定量分析的理论观念由来已久。贝卡里亚提出过著名的“罪刑阶梯”理论,[19]边沁设计了一套比较犯罪轻重的计算规则。[20]美国学者赫希也讨论了犯罪严重性的评定问题。[21]日本学者更注重实证研究,“针对某个案件,以计量的方法来查明‘平均的’裁判官所进行的量刑,其目的是方便事前预测的量刑计量化”。[22]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很早就指出,刑法中充满了数量关系,罪与刑的关系,从哲学上是因果关系,从数学看是等量等值关系。因而他提出建立研究刑法内部的数量变化关系的“数量刑法学”。[23]从刑事法律实践看,许多现代刑法国家都在按照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努力建立罪量与刑量之间数量对应关系,为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量提供客观标准,使罪刑关系进一步精确化、客观化。相对而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远未达到罪刑关系精确化的程度。就一般犯罪来说,罪与刑(法定刑)只能形成一种大致上等量等值的对应关系,即“粗略”或“经验”的罪刑均衡关系。的确,性质各异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同心理因素之间、不同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之间不具有可比性,由于在量化分析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困难,加上实证研究匮乏,立法者只能凭借经验和感觉设定个罪的罪与刑、以及罪与罪之间的罪刑对应关系。司法者只能依靠“估堆”量定刑罚。然而,正如前面所述,经济犯罪具有典型的定量化特色,就经济犯罪来说,无疑具有更强的可比性。它们的最大共性即经济价值性,决定着每一个罪的罪量,并且使各罪之间获得了一种可转换和可衡量的“价值”。对经济犯罪进行罪量分析可以为人们对一般犯罪进行精确的定量分析奠定基础。在经济犯罪的视野范围内,在现行刑事立法的基础上对经济犯罪的罪量和法定刑进行细化和量化,做到罪之明确化与刑之精确化,增强定罪量刑标准的可操作性,这是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根本上实现罪刑均衡和量刑公正的现实路径。

2、借鉴美国《量刑指南》构建经济犯罪的罪刑数量等级。我国不少刑法学者很早就对量刑方法和科学化作了有益的探讨,提出了不少量刑方法。 [24]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犯罪与刑罚的量化评价系统(sco)[25],我国少数法院开发电脑量刑软件系统,进行了一系列的量刑的规范化改革。[26]这都是运用数学分析或实证研究的方法,探索如何将“犯罪的严重性、刑罚的严厉性、罪刑之间的均衡性等抽象的法律概念都经过复杂的‘操作化’处理变为可比的、可测量的数据或经验对应物”。[27]针对经济犯罪,有学者曾提出了构建“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的立法构想,[28]试图突破经济犯罪数额立法中模糊概括规定的巢臼,建立犯罪数额等级,进一步对经济犯罪构成进行定量化,这种想法还是非常可取的。应当指出,仅仅规定犯罪数额等级,对于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精确化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只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在犯罪数额等级量化,加上其他情节进行调整之后,相应地配置更多档次、更加细化的法定刑幅度。犯罪数额等级体系的建立,目的是为了使罪刑等级精确化。在这个问题上,笔者主张充分借鉴美国《量刑指南》的量刑模式,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实际和经济犯罪的定量特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出台《定罪量刑指南》法律文件,在经济犯罪范围内,对抽象个罪进行进一步的具体描述,对法定刑作进一步的精细划分。将所有经济犯罪罪名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实证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每个罪名都规定一个基本级,然后依据各种明确规定的情节予以加减级数。每一罪在确定经济犯罪等级之后,就在统一的量刑表中规定相应的法定刑,将法定刑幅度空间尽量限定在有限范围内。当然,《量刑指南》也可能会带来相应的负面后果,美国许多学者及实务家批评美国《量刑指南》施行后科刑偏重、缺少弹性。[29]国内也有学者担心,我国刑法中存在的局部罪刑失衡,法官尚可通过公正的自由裁量加以微调,至少可以使部分案件仍可能实现个案公正,但是,如果法律本身罪刑失衡的同时,又用《量刑指南》之类的规范文件限制法官的裁量活动,便失去了这一实现个案公正的最后机会。[30]笔者认为,在对经济犯罪定量化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刑事立法上罪刑关系的精确化与司法中法官刑事裁量权的关系,使两者功能互补,协调统一,共同发挥定量作用,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和量刑公正;另外,还要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收集整理和甄别大量权威性的量刑资料和统计数据,确定经济犯罪的基本级(量刑基准)和用于加减级数各种情节因素,促进量刑基准的科学化,这是一项制度设计难度相当大的课题。限于研究范围和篇幅,本文不再详论,留待以后继续深入探讨。

注释:

[1] 参见张天虹:《经济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2] 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76页。

[3] 白建军:《罪刑均衡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4] 参见刘守芬主编:《罪刑均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0-51页。

[5] 参见刘为波:《可罚的违法性》,载《刑事法评论》第10卷。

[6] 参见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285页。

[7] 参见白建军:《刑事学体系的一个侧面:定量分析》,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8] 参见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76页。

[9] 参见刘之雄:《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10] 参见张明楷:《论刑法分则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

[11] 参见张明楷:《论刑法分则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1期。

[12] 参见王昭振:《犯罪构成视野中定量因素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13] 参见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4-97页。

[14] 参见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15] 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199页。

[16] 参见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17] 刘之雄:《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18] 刘之雄:《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19] 参见[意]贝卡里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66页。

[20] 参见[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8月版,第7-8页。

[21] 参见[美]安德鲁·冯·赫希:《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对罪犯量刑中的该当性与危险性》,邱兴隆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82页。

[22] 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联合出版,第152页。

[23] 储槐植:《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24]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1-677页。

[25] 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67页。

[26] 参见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2页。

[27] 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第4页。

[28] 参见欧锦雄:《论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