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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论文

时间:2023-01-27 18:58:47

保险利益论文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1

关键词:保险利益;射幸性;立法意义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一、保险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险制度发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假装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据此,有学者提出,因保险行为而请求保险金额的,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4]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二、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对保险利益并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5]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6]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二种是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无论赞同哪种学说,有几点我们是必须认可的,也是各国对保险利益内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所保障。如对盗窃、抢劫之财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贩毒的经济利益,劫匪对劫持的飞机或者人质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第三,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惟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在实践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进行补偿。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者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可以确定的利益也可以称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利益。回过头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实务操作。这些缺陷对于保险法的实践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这可能也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明确相关概念的任务任重道远。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的工具。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可见保险和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Malcolm·A·Cle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2

关键词:保险条款,疑义利益,适用位阶,目的解释,限缩解释

保险立法史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援引与创设,初始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亦遵循了此一先进立法理念,移植并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该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我国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该法第30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有鉴于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法律适用上之位阶如何?其适用的条件是什么?范围又何在?等等,都有必要对保险契约的“疑义解释”规则作出解释,以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法理基础及其目的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此种解释规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1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确立或采用此规则。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系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2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学说和判例所持依据及其目的主要有四:

1.“附和契约说”。该说认为,保险契约所载之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实际上虽多由投保人为要保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之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和契约。若保险人在拟约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人利益,则保险契约之附和性并非无可取之处。然而绝大多数拟约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经验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其相对人对此惟有接受或拒绝;别无选择。在此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则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对于内容订定之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契约之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拟制人之解释。3

2.“专有技术说”。该说认为,保险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几乎可以说是一部史诗。4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危险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分摊风险。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算定分担金要有特殊技术,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5保险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3.“弱者保护说”。该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1)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谈论合同自由是虚幻的;(2)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6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4.“满足合理期待说”(honoringreasonableeXpectationsoftheinsured)。该学说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7是在“附和合同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保险合同是一个附和合同,换言之,在这种合同中,没有提出标准合同形式的当事人绝对没有机会对合同讨价还价。在承认这一点后,牢固确立了‘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不允许被保险人的任何不合理利益’的原则”。③该学说的主张者是从保险业的历史变迁视角来阐述其理由的: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契约当事人有相对的对等谈判力量,双方谈判时间充足,且当时交易类型简单,因此要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时至今日,保险交易类型繁杂,而保险契约类型有限及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条文有限,以有限之保险契约类型承保日新月异的保险事故,本来即力有未逮;况保险契约之订定过程,在省时省钱的要求下,事实上不能详细讨论契约内容,更不可能针对具体危险状况,增删修改。保险人对保险契约内容固然具有“专业理解”,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日后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专业理解与要保人对保险契约之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只要要保人之期待合理,则此种差距之不利益应由保险人承受,法院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9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前三者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解释规则的法理依据及其目的,均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合理性。“附和合同说”和“专有技术说”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疑义解释规则的归责原则,即因其为保险条款拟制人或使用人以及拥有专门技术与专业知识,在拟款措辞时,理应尽相当合理之注意义务和相当之诚信,以明确方式使相对人了解其义,否则应承担疑义之不利益;而“弱者保护说”在上述二说的基础上,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价值取向,描述了保险交易中被保险人“弱者地位”的情形及其成因,从而阐释了疑义解释规则的旨趣,即疑义解释规则出于工具理性之目的,通过这种工具理性而为处干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

笔者以为上述“满足合理期待说‘不仅不能成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理论基础与法理依据,而且是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背离。因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归责原理是:若合同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条款拟文人的解释。其隐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条款的语句或术语清晰而明确,法庭不能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解释。而现代英美保险法中的”满足合理期待学说“可以解释为:法庭重视并尊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理预期,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术语并不支持这些预期。10这样看来,”满足合理期待说“是对传统合同法的背离。这种”背离“的弊端是明显的:首先,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庭不应再解释明确而清晰的合同语言;而另一方则认为,除非清晰而明确的合同语言另有规定,法庭应授予投保人合理预期的权利。其次,保险人会认为法庭只考虑了投保人的合理预期,而没有考虑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这对保险公司而言,就产生了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必然会导致较高的保险费率。最后,某些被告知的投保人可以得到他们没有预期的保险保障,因为一般的投保人是会预期该保险保障的产因此,正如美国著名保险学者所描述的”满足合理期待说“在一定程度是”法庭判决的保险“。12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加之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且经济力量相对弱小,为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保险条款的用语有歧义或模糊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就成为必要。目前多数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以及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二、保险合同疑义解释规则之适用位阶

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具体解释规则很多,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中,“能够发现的解释规则大约达13个。”13当保险条款文义有疑义时,解释上应否优先适用疑义解释规则,颇多争议。归纳起来,有下列三种学说:14

1.“肯定说”,又称“主观说”。该说认为由于保险条款都由保险人拟定,所以在享有选择符合其目的的措辞之权利同时,也负有将之清晰地表达出来以让对方了解的义务。如果有疑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符合“如果有疑义,反对拟文人”的原则。支撑肯定说的理论基础为前述附和合同理论。附和合同与那些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磋商和妥协而形成合同条款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意思优先这一主要原则,建立在不正确的前提下,即保险合同是同等力量的当事人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当事人讨价还价,把他们的协议归纳成书面的。”15因此,当保险人选定保单上的语言。书写保单,并将其卖给投保人后,如果该保单中含有不明确或模棱两可的条款,法院应当优先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对此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2.“否定说”,又称“客观说”。该说反对主观说的见解,认为主观说将疑义解释规则视为“优先原则”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因为它出自于个别保险合同的主观解释原则,而忽略了一般格式保险合同条款适用于危险共同团体内各成员的客观性。因此,该说主张法院在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时,应当立于完全超然的地位,没有作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解释的必要。支撑否定说的理论基础有二:其一为“团体契约说”。该理论认为,保险为一种分散危险的工具。危险的分散需要有一个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共同团体来承担,故任何一种保险均需以一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由各个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将遭受损失之人(被保险人)所组成,而保险人仅是负责集中危险及管理危险而赚取营业利润的组织。因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将有损危险共同体之根基。16其二为“政府干预说”。该理论认为,一般定式合同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由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条款在应用前须先经保险监督机关的审查。由于不可能期待保险人具有将条款内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事先考虑清楚而表达出来的能力,所以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有违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原则。因此,“客观说”视已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查通过的保险条款具有和法律相同的效力,其解释方法应依一般法条解释原则,无所谓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必要。

3.“折中说”。折中说首先反对客观说的见解,其理由为:事实上无任何格式保险合伺条款的制定,由被保险人以同样的地位和保险人共同完成。即使其条款的应用需经保险监督机关的审查,但也只以保险人所提的稿案为案臼而已,并且审查机关为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不得将审查核准后的条款视为法律规定。这就要求保险人在拟稿措辞的时候基于其丰富的经验,应考虑各种可能产生的状况并付诸于文字,以明确的方式使对方了解其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并未违反平等对待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不是只对一两个被保险人,而是对所有的被保险人都可适用。另一方面,对于不明确条款的解释,也不得纯就被保险人个人的利益而即刻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首先应顾及保险危险共同团体的概念及保险的真谛,参前该合同的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如果仍无法确定该有疑义条款的意义时,则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有在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方能得以适用。如同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指出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17之所以要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首先适用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解释原则,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所具有的“辅原则”的特征,决定了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正确适用位次为:首先得以适用的应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从保险单本身及任何附件(例如投保单等)中发现的当事人的意图应居于统治地位。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意图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方为可能。18

三、保险条款是否疑义之判断标准

一般认为,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实质要件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条款之用语“模糊不清”(ambiguity)。这一原则通常被叙述为“模糊规则”(ambiguityrule):如果标准的保险合同的某一条款意思模糊不清,法院将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条款解释。19但问题是:是否所有的保险条款均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用语模糊不清之判断标准为何?等等,需要进一步探究。

1.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否适用于个别议商性条款现代商业保险实务中,保险契约通常由定型化契约条款与个别议商契约条款共同组成。《保险法》第18条、第19条对二者分别作了规定。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定型化契约条款均由保险人自行拟定,但需报保险主管机关核准方可使用。我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由于保险标的不同、保险期间不同、保险条件不同等原因,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法一一涵盖,更无法切合个案保险的需要。因此,实际上又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以个别议商方式,另行约定,此即个别议商条款。20当投保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起草,或者保险公司不单独对合同的语义负责的时候,疑义解释规则很可能会不再适用。“21依前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利于条款拟订人“原理的实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当仅适用于定型化契约条款,而不适用于个别议商契约条款。个别议商契约条款的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2.定型化保险条款是否“疑义”的判断标准

“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实质要件和前提,是保险合同的定型条款”模糊不清“(ambiguity)。”模糊不清“这一用语的本来含义,系指”一个词语具有两个以上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至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22按照英美法院的主流观点,只有在保单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方可适用。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应为消除疑惑的目的而使用。据此,保单条款如不存在模糊不清,对保单的解释就无必要,此时该保单应依照其条款予以履行。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将由审查案件的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英美法院就此确立了许多可供我们参考的判断规则,归纳起来主要有:其一,在考察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时,法院所使用的方法应当是能够“找到模糊不清”而非“制造模糊不清”的方法。23其二,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其考虑因素主要不是合同的用语或措辞,而是不同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份合同时,是否将“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至于何者谓‘合同阅读者“,英美法院的确认标准各有不同:美国法院主要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人“;英国法院则一般将其确定为”正常的律师“。两相比较,笔者以为,美国法院的标准显然更为合理。因为将合同阅读者确定为”正常的律师“对被保险人而言过于苛刻,并

且“律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并非普遍接受的理解”。其三,英美法院除从正面对“模糊不清”的含义加以界定以外,还从个案中归纳出了许多不属“模糊不清”的例外情况,这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条款不因其用语可以在字典中找到不同的定义而模糊不清,因为该用语的真实含义可能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保险合同的用语不因法院在先前的案件中对其持不同的见解而必然模糊不清;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会仅因其难以解释、十分复杂以及保险纠纷的当事人对该用语诗不同的观点而模糊不清;即便是在保险合同难以辨认的情况下,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能够阅读并理解该合同,该含同条款也不能被认为是模糊不清。综上,只有在经过全部考虑之后,法院仍认为无法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才是模糊不清的。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如欲得到适用,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之处的产生不承担责任。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作为格式合同解释主要原则的“不利于制定人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虽然保险合同的制定人通常均为保险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保险市场低迷、保险业务竞争激烈等),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也完全有可能由被保险人拟定。此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此条款产生争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不再适用,法院将允许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谁应承担责任。

3.保险专业术语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保险单充满了“专门用语”,常常使未受训练的人迷惑。24那么,当被保险人对专门术语按普通理解与保险人按专业含义理解不一致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解释规则,则无不疑义。这里涉及在解释该术语时是普通含义占优还是专门含义占优的价值判断问题。

对保险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但在词语有“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含义是优先的。25保险单术语的专门含义优先于普通含义,主要有两种情形:26第一种情形是保险单中的词语“有专门的法律含义”。“有时,法律所要求的语言本身是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的,则法院不会将此语言解释为对条款提出者或书写者不利。”27第二种情形是保险单中的术语有“专门的技术含义”。“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表明其是在专门含义上使用某一词语的,则法院对该词语应解释为专门含义。”28上述情形出现最多的是那些规定责任或除外责任的词语。这些词语可能是刑事犯罪的名称,例如盗贼;或者是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技术含义,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就有特殊含义,它并非普通含义上的“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米/秒以上(相当于风力表8级以上)的风力,若小于这一衡量标准,就不是保险危险中“暴风”的正确含义。在上述情形之下,应按专业含义的解释从优原则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四、被保险人是否弱者之判断标准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立,系建立在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这一理念的基础之上。“在个人保险领域,合同当事人之间迥然不同的地位是至为明显的,被保险人通常未受训练并对保险条款的细微差异不表怀疑。有鉴于此,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依照被保险人解释其用语的方式予以诠释。”29不过,由于在保险实践中,除了存在大量的由拥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保险人拟定并在“取舍听便”的基础上销售给被保险人的格式保单以外,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由经验老到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有关的问题,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仍然能够适用该原则?

对于这一问题,国外司法界尤其是美国司法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即使在被保险人是一个贸易或商业实体,从而可能对保险合同及其法律含义十分内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仍应适用”,因为“系争保单仍然是由保险公司的专家置备的格式保单,该保单的用语系由保险人选择,发生争议的特定用语亦未经协商。据此,作为被保险人的一些公司是否拥有律师与该原则的适用并无关联。此外,这种格式保单在全国范围内被销售给大大小小的商业公司,法院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将导致不协调”。30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此一情形,因为这种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老练的商业实体,他们对保险市场甚为熟悉并拥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实力”。31

由于上述争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作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能否适用的决定因素和前提,因此如何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是否相等作出准确的判断,亦即某一具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弱者,就成为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关键。国外审判实践中,尤其是美国法院认为应从下列因素加以考量;32(1)被保险人的规模。虽然没有法院会仅仅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而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是一些法院已将被保险人的规模作为决定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一个考虑因素。按照这种观点,被保险人的规模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可能性成反比,因为被保险人的规模越大,其拥有的谈判实力越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越小。(2)律师的参与。如果在产生争议的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被保险人的事务系由经验丰富的律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在被保险人是对保险领域不甚了解而又缺乏经验的当事人的情况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恰当的。但在被保险人系由律师的公司,而该律师的专业水平与保险人的律师又旗鼓相当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模糊不清的条款不应依照对保险人不利的方式以解释,而应依照对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所欲达到的动机及可能性加以支持的方式予以解释。(3)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基于保险经纪人所拥有的强大交易实力,法院拒绝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由独立保险经纪人代表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保险经纪人是一个独立的中间人,他不受特定公司的约束,他通过使用其强大的谈判实力自保险公司获得最有利的条款,从而满足了广大客户的需求。(4)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创立的原因,是为了保护缺乏经验的被保险人,因此在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5)有关的争执是否保险人之间的争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石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因此,在两个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只有依照合同条款本身进行解释才是公平的。(6)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由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被当作普通合同并按照适用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加以解释。因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设计来对附意合同的当事人拥有迥然不同的谈判实力这一状况进行补救,该原则并未被扩展至对拥有相同谈判实力的当事人提供保护,并且法院将拒绝这样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谈判实力不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附意合同,由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将无法适用。

反观《保险法》第30条;仅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宽泛地界定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至于此处的“被保险人”究竟是仅指谈判实力明显弱于保险人的个人被保险人,还是泛指包括谈判实力与保险人相当的被保险人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则未予明确。笔者认为,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应当是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被保险人即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不应对其适用。至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交易实力是否相当的认定标准,笔者主张,应结合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的保险人仍居于主导地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仍需大力加以维护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因素加以具体考量:(1)为手写保单;(2)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3)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4)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其他因素则是仅供法庭斟酌的辅标准,如被保险人规模的大小。律师以及保险经纪人参与程度的多少等。

五、保险主管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应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与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范围与前提相关的又一重要问题是,《保险法》第30条所称的“保险条款”是否包括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保险条款?换言之,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而由保险人统一使用的基本保险条款或法定保险条款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呢?

对此问题,国外学者与司法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基本条款发生歧义,不存在作有利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因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主管机关“依法核准”,不存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的余地。“肯定说”认为,保险人以自己的认识水平、经验和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又难以全面知晓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在对基本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33

在我国,司法上关于此问题的判例较为鲜见,而学术界则多持“否定说”,认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能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其理由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得修改或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意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时,应当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订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34同时,在我国由于保监会制订的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而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对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司法权,因此对基本保险条款不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35笔者以为,“否定说”的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从《保险法》第30条与第106条的立法本旨来看,二者之间是相一致的。上述两条文均是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为保护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之权益而设,只不过在保护方式与手段上有所差异而已。详言之,《保险法》第30条所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性质上是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属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而《保险法》第106条则通过立法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和审查非基本保险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针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行政规制手段,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公正立场制定公平合理的基本保险条款以及对保险人拟定非基本条款的审查以排除不合理内容,实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目的;属于一种事前的行政控制机制。因此,既然二者在目的上相互一致,在功能上相得益彰,就不能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排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基本条款的适用。

其次,从政府介入保险及监管绩效来看。德国著名学者波斯(P.Boss)曾精辟地指出:“基于保险机构之特性,为保护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权益,各国除了一般债权法外,尚应分别制定具有强制规定之保险特别法,惟各种保险特别法,并非万能,且保险事业在国民经济上重要性日趋增大,为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并确实保障保险加入者之利益,及维持保险事业之健全发展,只有由政府予以更多之关注,严格施行国家之管理监督,至属必要。”36其中费率和保单监管是各国保险主管机关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保险人使用的措辞和费率必须事先获得监管机关的认可;37而对保单条件和条款的监管目的在于减少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不正当影响的可能性。38那么这一目标能得到完全实现吗?其实际绩效又如何呢?国外最著名的保险监管经济政治理论之一的“监管占据(或捕获)理论”(Capturetheoryofregulation)认为:保险监管为被监管者所占据并为其利服务,组织严密、资金充足的保险业者可以左右监管为其利益服务。39虽然该观点有些夸张,但却可以用来揭示我国保险监管领域中的现状。现状既然如此,事前的行政控制机制不能完全公平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若又人为地排除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被保险人岂不连最后一把“保护伞”亦丧失殆尽了吗?!

最后,从基本条款制定的实际运作过程来看,国内外基本保险条款的产生并非空中楼阁,其内容仍然主要是建立在由保险人特别是经验丰富的大型保险人拟就的格式保单条款的基础之上。虽然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时,出于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目的,一般均会对格式保单中不合理的条款加以修改,但由于这一修改过程并无被保险人的参与,因此经由格式保单条款修正而来的基本保险条款仍旧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鉴于基本保险条款未从根本上改变被保险人所处的弱势地位,因此按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创立本旨,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基本保险条款“模糊不清”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该原则仍有适用的必要。正如美国保险法学者Vance,所指出的,有关“在法律强制格式保单的使用,并且除了在极个别的情形,不允许对该保单作任何修改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被当作该保单条款的选择者,并由此不应受制于对其不利的解释原则”的观点是“毫无价值的”,因为“考虑基本保险条款本身及其采纳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条款实际上系由特别关注其自身利益的保险人所选择”40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第106条强制性规定之背景,严格来说,是基于我国当时保险市场不完善、保险公司缺乏经验的条件下,立法者不得已才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和厘定保险费率。这样就造成了我国《保险法》第30条和第106条之间的冲突,导致了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的错位。因为按照《保险法》第30条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本意,“有疑义时不利于条款之起草人”;而按照《保险法》第106条之规定,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之真正草拟人,并未真正享有条款起草人之权利,却要履行起草人的义务与承担起草人的法律后果,显然对保险人有失公平。正是基于上述状况,2000年中国保监会颁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采取了变通方式。该《规定》第67条第2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即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由保监会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各保险公司拟定,在各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再由保监会颁布实施,以还保险人真正保险条款起草人之权利。既已如此,基本保险条款之用语产生疑义时,当先依保险行业交易习惯与常理进行解释;若仍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则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六、结论与建议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3

[摘要]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身具有无限保险利益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因此,保险人在承保人身保险时,要坚决按照保障利益原则办事,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绝不予签订,这样才能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到实处。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亲属关系;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存在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但是,上述经济利害关系在实际上不一定都可以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个人之间或集体与个人之间要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不管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这种被保险人同意他人或集体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法律事实,被视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上述一定亲属关系之间的保险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从理论上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在实际上,具体投保哪种人身保险,就要看法律是否规定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就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与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哪种人身保险是有区别的。我国现行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一般有被保险人的声明签名,其要表达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该人身保险,当然也同时包含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意思。后一层意思对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对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则无关重要。

以上是从理论上讨论怎样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下面着重讨论在实务上如何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问题。显然,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这两种情形的保险利益十分容易认定。问题是,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关系?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关系?同样,为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或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另外,儿媳对儿子已经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对女儿已经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在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则“父母已经死亡”、“子女已经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负担能力”、“无力扶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证据就比较困难了,因此这些条件颇具弹性,在实务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目前,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个问题,我国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是凭投保人一面之词的告知,一般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与否。这种做法好不好?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责任当然由投保人承担。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恰恰保险人审核不严又给予承保,到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才发现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讲实在是有点不公平。特别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要求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则无关重要。那么反过来看,在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情况下,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则在此时再去追究订立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已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就在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当然,对该保险合同的未了责任,保险利益原则仍有重要的意义。同样,对纯粹是生存给付责任的年金保险或有生存给付责任的两全保险而言,其生存给付是投保人所缴保费的积存值,是保险人的负债,若到了要给付的时候才发现订立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布合同自始无效不予给付,则更显得不合理。

因此,保险人在承保人身保险时,要坚决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办事,认真审核把好关,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绝不予签订,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到实处。另外,有必要时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认定其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尽量避免因工作疏忽导致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产生。若发现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及时通知投保人采取善后补救措施,如可让被保险人补办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实在是没办法再与投保人协商,就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4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法 保险合同

引言

保险基于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风险分摊理念,为当今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及个人安全、家庭和睦、企业健康提供了保障。但是囿于我国保险法制建设滞后(1995 年才颁布第一部保险法),保险的社会功用一直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相关保险法理论也滞后于社会发展,尤其是在人身保险领域。人身保险是商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 2009 年修订《保险法》的主要修改对象之一,尤其是体现在人身保险利益领域。传统英美法系下的“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理论和大陆法系同意主义原则对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利益问题立法提供了充足的经验,是人身保险利益法制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也存在的一定的缺陷。

一、对保险利益的解读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这一概念的产生是随着13世纪末意大利原始的海上保险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 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 1 月第 1 版,第 192 页。],在英国颁布《1774年英国人身保险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于承保财产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陈欣,《保险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 9 月第一版,第 34 页]。其产生的动机在于区分有利于社会经济的保险行为和纯粹投机的行为,发展至今成为世界各国保险法基本都认可的“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原则。2009年2月通过的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利益,主要指投保人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而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维持原有利益,强调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具备的法律所属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等等。但就保险利益的具体内涵究竟是什么,各个国家及其不同时期的立法和学者的理论都没有统一的认识。

(一)经济视角下对保险利益的解读。

从经济利益角度,保险利益可以理解为在商业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其出发点是保险的经济补偿性,为被保险人人身遭受到意外伤害时提供一笔保险赔偿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虽以一定的人身等关系为基础,但最终这种关系的背后反映的仍是一种经济利益,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负有责任。[ 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中国台北:三民书局,1990 年版,第 49 页。]比较典型的是英国按照此理论,构建起了严格意义上的的人身保险利益制度,英国《1774 年人身保险法》规定:“如果受益人对此种生命具有利益,那么从保险人处取得的赔偿或给付金额不得超过受益人对于此种生命之利益的价值。”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英国保险费实行的是一种比较严格的保险利益制度,将人身保险利益仅仅限制于实际的经济利益之上,亲属间的保险利益成立只能构建于亲属间互相具有抚养或者赡养义务,否则仅仅具有人身关系不可以成立保险利益。严格金钱利益之上的保险利益也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效仿,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就采用了英国式保险模式。

(二)利害关系视角下保险利益的认识。

针对经济利益观点的不近人情,一些学者又从宽泛意义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角度对保险利益进行解读。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联利益简单的、单一的经济上的利益拓展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精神等层面上的利害关系。台湾学者王卫耻将这种关系归结为“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 王卫耻,《实用保险法》,台湾:文笙书局,1981 年版,第 111 页。]该种观点是基于投保人之所以以被保险人为标的投保,是因为被保险人的存在对投保人具有实际利益,其投保目的在于防范风险,而非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大陆法系多采用此种观点,如日本、台湾,美国纽约州也通过立法修正经济利益学说,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利害关系学说。表现为纽约州《保险法》在讲保险利益限制于“血亲或者姻亲之有以感情为基础的切实利益者”之外,又规定“上列以外之人,对被保险人之生命、健康或安全,有合法及实际之经济利益者”亦可以享有保险利益。这种立法模式其意图在于对家庭关系做单独的设定,由此避免因为适用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而可能对家庭关系上代来的困难。尤其值得我注意的是,虽然这些法律对家庭关系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是法律没有明确的指出这种基于感情基础之上的利益是金钱利益还是精神抚慰利益。

(三)保险利益适法层面视角下的解读。

从保险利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角度,来评判投保人以被保险人为标的所设立人身保险的效力,为我国《保险法》所采纳,并对具体的细节进行了表述性的展示,学者卞耀武先生将这其具体分解为:因所投保之保险标的的受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标的存在而受到的可期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多具有的责任利益。[ 卞耀武,《保险法精解》,北京:工商出版社,1996 年第 1 版,第 26-27 页。]根据2009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我国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区分为法定利益和意定利益。并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种突破单纯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利益关保险合同为必要条件。

二、概述

综合上述学说,我们认为:要研究人身保险利益的内涵,应该以我国法律体系为基础,与我国现行法律条文规定相一致。另外,纯粹的经济利益,有违于我国传统“社会人情”、“儒家思想”;利害关系学说则有将保险利益范围扩大之嫌,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的保障,毕竟人身保险非同财产保险,其特有的人格尊严不能生硬的与金钱挂钩。对比之下,适法利益说能够诠释保险利益的基本特征,不仅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也可以适用,是最佳的理论学说选择。也于我国《保险法》的官方定义相一致:“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

[2]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5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  监管目标  法律监管  农业风险管理局

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农村和农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对农业保险的法律监管更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但在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中如何建构监管法律制度,还有一些理论和实际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这些问题的明确和清晰将有利于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性质及其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一)农业保险的性质

    农业保险的性质事关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定位和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

    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角度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有学者从农业保险具有商品性和非商品性的二重性以及农业保险主体面.临的博弈困境的角度加以分析,由此得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市场失灵并需要政府大量补贴的结论。[1]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人们需要的物品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第二类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物品,第四类是共有资源。私人物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物品,公共物品是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物品,自然垄断物品是有排他性但无竞争性的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2]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但是,农业保险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为,参加农业保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比如缴纳保险费等,因此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另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产品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物品,但更多地趋近于公共物品。[3]

    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表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因为市场是按照价格机制来配置资源的,只有在私人物品的范围内,市场机制才是有效率的。由于农业保险自身风险大、社会效益高和经济效益低,所以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按照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等价交换。实施农业保险只能是违背商品交换一般规律,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当农业保险既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时,政府就要用“看得见的手”通过国家立法、国家定价、财政补贴等国家干预手段来实现这一特定目标。[4]

    国外农业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也说明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不可行。Wright和Hewitt在研究中发现,历史上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所有险和多重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在1938年以前,经营农作物保险的私人保险公司都遭到了惨败,最终退出了这一业务领域。[5]美国联邦政府于1938年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基本原因就是私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担农作物保险的巨大风险。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不可能走商业化道路,而只能是政策性的。与一般商业性保险相比较,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非营利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目标。继2004、2005和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后,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各级财政对农产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从上述中央一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已得到国家核心层的认可和支持。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我国农业保险监管的理论解释

    一般说来,农业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的理论体系,从农业保险实践来看,其思想基础源于一般的规制理论。其中有三种重要的规制理论:公共利益论、捕获论和公共选择理论。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6

一、曾经的难题

案例:2003年5月死者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指论文联盟定妻子王某为受益人。2005年2月11日12时30分,潘某、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死亡,未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事故发生后王某的母亲陈某从保险公司处支取了该保险的赔偿金为20260元。潘某的父母知悉后与王某的母亲陈某因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共同灾害死亡顺序的判定一直是法院判决的一个难题。而无论是1995年订立的《保险法》还是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均未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如何判定作出明文规定,致使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也无法可依,总是形成一些悬而未决或者无法另诉讼双方满意的问题。

二、共同灾难推定原则的内容

2009年《保险法》经第二次修订后,弥补了以前的保险法在该问题上的法律漏洞,上述两个案例的纠纷就有了可以遵循的法理,不再是困扰保险人和法院的难题了。

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处理情况,第42条比旧保险法第64条新增了一款内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新增该条款的法理依据

(一)以前学者的主张

在2009年新保险法修订之前,基于经常发生此类案例纠纷的情况,有学者主张根据共同灾害条款形成的惯例,可类推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相互之间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先后作了“推定”规定,该《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但是,国际上通行的规则认为:在人身保险中不使用根据年龄或性别来确定谁先死亡的习惯法推定;因此,排除了《继承法》中上述有关推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类推适用。

(二)新保险法新增该条的依据

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与命运的关怀,首先通过保险合同主体权利的法律构造来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设置了四个主体,分别是保险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关系人:受益人、保险人。

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缴纳保费的人为投保人。保险合同利益实际上是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利益而存在,即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而存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双方,因此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指其生命或身体、财产、责任等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的内涵包括:第一,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利益遭受损失的主体。第二,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应是法定请求权。被保险人享有的这一请求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也不受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存在受益人的情况下,不是被保险人自身享有合同利益,而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意思处分合同利益。受益人通过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延伸。保险合同命运和利益的归属真正是由被保险人控制。第三,被保险人应该是法律保护的重心。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按照合同自由原则来协商合同条款。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如果双方的约定是有利于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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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保险法的强行性规定是在法律的许可范围之类的。

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是为了明确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的主体。与这种客观情况决定了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益人首先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但是,若被保险人不能或者不愿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时候,需要另一个主体的存在论文联盟来使被保险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因此,在法律技术处理上,保险法特别处理,另外单设了受益人这一主体,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要作出符合其意思的合同利益处分的目的就可以通过受益人的独立地位来实现。若在法律上仅仅设置被保险人一个法律主体来承载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将保险金请求权完全、绝对的配置给被保险人,就不能实现上述目的。通过这样的法律设定,被保险人自己是受益人,也可以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当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时,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

保险法的精神关照要求在立定保险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配置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时要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基于此,在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既是真正、绝对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合同主体,也是真正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人。

可以看出,新保险法新增该条款的法理依据是体现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借鉴了国际上的做法,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在出现无法判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顺序时,为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因此,此次增加该条款,很明显的是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的立法精神。

四、不足之处

(一)仍未完善的地方

但是,立法在形式上仍然存在未改进的地方。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受益人的产生是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的,是被保险人自己意思表示的结果。经修改后的保险法仍然没有完善保险法不严谨的地方。可见,我国2009年保险法中对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地位及其权利内容的表述仍然是混乱的,在同一法当中,仍无法明确两者到底谁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新保险法第12条第5款可以修改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投保人、受益人可为同一人。18条第3款可以修改为: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非自己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被保险人为当然的受益人。这样修改之后,首先保险法上关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就有了更清晰的阐述;其次,也明确了保险合同债权区分于一般债权的特别之处。按照保险法在国际上的通例,在税法上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且,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法律上也规定保险金所得也不属于遗产税的应税范围。这样,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合同利益能得到更优越的保护。

(二)实用性分析

借鉴的条款是否适合中国的国情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新保险法新增共同灾难条款的规定很大一部分是借鉴了美国保险法的规定。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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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进行分析,认为被保险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在有争议时也应先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这种角度进行分析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借鉴来的条款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国情呢?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习惯上看论文联盟,美国的保险合同一般是同辈人分别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或者进一步说,一般是夫妻两作为一份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法》订立的初衷也是为了解决夫妻同时死亡时遗产分配的问题。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当全面,国民的保险意识也很强,基本上平均每个美国国民拥有10份保单。另外,由于美国的崇尚独立的文化,父母在孩子成年后就不在为其因此,美国是不存在说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是为了自己的下一辈受益人的生活。

再观中国的情况,保险合同一般是以年老的人为被保险人,年幼的人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以领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作为其生活费的来源。这一方面是由于中国的传统文化,长辈总是为后辈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考虑的很周到,甚至去世后也要为自己的后代留下点经济来源;另一方面,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长辈会担心自己的后代在去世后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照顾自己。这是中国的特殊情况,现在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的做法,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后,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年幼的人先死,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这一点似乎与中国的国情又不太相符。

五、结语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7

关键词:保险利益;射幸性;立法意义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一、保险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险制度发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假装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据此,有学者提出,因保险行为而请求保险金额的,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4]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二、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对保险利益并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5]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6]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二种是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 [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转贴于

笔者认为无论赞同哪种学说,有几点我们是必须认可的,也是各国对保险利益内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所保障。如对盗窃、抢劫之财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贩毒的经济利益,劫匪对劫持的飞机或者人质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第三,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惟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在实践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进行补偿。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者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可以确定的利益也可以称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利益。

回过头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实务操作。这些缺陷对于保险法的实践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这可能也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明确相关概念的任务任重道远。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的工具。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例如,保险标的物价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可见保险和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Malcolm·A·Cle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8

一、引言

在信贷市场中,价格不能成为约束借贷人行为的惟一条件,这意味着利率并非信贷市场惟一的均衡解。要提高信贷合约的履约水平,需要在合约中加入其他的约束条件,例如抵押、质押、压低贷款规模以及信贷配给等非价格机制,从而使市场达到均衡并得以出清(D.AffeeandJ.Stiglitz,2002)[1]。在抵押物的选择上,信贷机构不接受那种难以处置、流动性极低或者难以保存的物品作为抵押物,这样就导致经济主体尽管在未来可以按照利率偿付本息,但由于没有可资抵押的资产,从而难以获取贷款,并实施其有效的项目。农村信贷市场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农户难以提供合乎金融机构要求的抵押担保物。

以宾斯旺格为代表的经济学家认为,保险在某种特定灾害发生时提供的赔偿可以用于偿还贷款,从而降低贷款人的损失,提高其预期收益;同时,保险也改变了投资收益的概率分布,降低了借款农户违约的概率。因此,农业保险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与抵押物相同的功效:降低借款人的违约概率,提高贷款人的预期收益,把潜在的借款人转化为实际借款人或提高现有借款人的贷款规模(Binswanger,1986)[2]。通过对巴拿马农业保险机构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实证研究,帕马瑞达证实了农业信用保险能够提高借款人经营绩效这个理论假设(Pomareda,1986)[3]。农业保险具有抵押品的替代功能,是因为农业保险既能提高农业生产者的禀赋,又能增加农村信贷机构对农业信贷的偏好,从而实现农业信贷资源的“帕累托改进”(林杰,2008)[4]。农业保险的抵押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不但能够解决道德风险问题,而且可以解决逆向选择问题。农业保险可以降低信贷合约的履约风险,随着信贷风险的降低,放贷者就能在保持利润的情况下降低利率,通过贷款申请者的风险特征将“好的”申请者从“坏的”申请者中区分开来(刘祚祥等,2010)[5]。农村信贷市场效率低下根本原因在于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农村信贷市场中普遍存在的信贷配给现象也是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结果。第一次从信息不对称的视角来研究信贷市场中的信贷配给问题的学者是美国经济学家贾菲与拉塞尔(Jaffe.DandT,Russell,1976)[6]。

斯蒂格利茨与温斯将信贷配给纳入新古典分析框架。在其经典的论文中,他们从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即逆向选择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即道德风险两个方面论述了信息约束对信贷市场的影响,证明了即使在政府无干预的情况下,由于借款人方面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导致了信贷配给可以作为一种长期均衡现象存在(StiglitzandWeiss,1981)[7]。运用这个理论能够较好地解释信贷配给在农村信贷市场中产生的根本原因。但是,StiglitzandWeiss建立的S-W模型假设放贷人对借款人没有分辨能力,即没有信息生产能力,只能将利率、担保、抵押、信贷配给等作为甄别机制,模型中也没有涉及到保险对其信贷合约的作用。本文将修正S-W模型中放贷人没有分辨能力的假设,并在模型中引入农业保险,从理论上论证放贷人的信息生产能力与农业保险对于农村信贷市场中信贷配给的影响;然后,运用湖南岳阳市辖内六县市调查的案例和数据对其进行经验分析和实证检验。

二、农村信贷市场:对S-W模型的修正

在信贷配给理论研究中,StiglitzandWeiss于1981年的工作无疑是最具有影响力的。在其1981年发表的文献中,他们建立的模型(简称S-W模型)讨论了逆向选择、道德风险与信贷配给的联系,第一次对商业银行信贷中的非价格配给现象提供了有力的解释。在S-W模型中,银行的预期收益曲线是非单调的,当利率提高到一定程度的时候,预期收益反而下降。由于银行不能辨别具体的风险状况,且银行风险随利率上升而增大,这时银行将选择信贷配给。S-W模型提出以后,不断有经济学家通过放宽或改变S-W模型的有关假设来探讨信贷配给的产生机制(Bester,1985[8];BesterandHellwing,1987[9])。然而,无论是S-W模型还是之后的拓展模型,均没有将保险纳入其中,从而不能解释农业保险能够显著地降低农村信贷市场的利率水平,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信贷配给的经济现象。

(一)模型假定

本文对S-W模型的修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投资项目收益的假定与S-W模型的不同;第二,S-W模型中贷款人对借款人没有区分能力,也就是说它们没有任何信息生产能力。本模型则允许贷款人对借款人具有一定的区分能力。在S-W模型中,所有项目的预期收益固定为一个常数R,由此导出了一个与现实严重冲突的假设:借款人的期望收益与项目成功的概率是负相关的;即项目成功的概率越低,借款人的预期收益反而越高。S-W模型如此假定的目的在于使得项目的预期收益率与项目的风险正相关。而经典金融学理论则认为证券的预期收益率与其风险成正比,由于证券投资与项目投资可以相互替代,企业家(农户)既可以选择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也可以作出项目投资的决定;由此可以推断出,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结论同样适用于经过企业家或农户挑选后的投资项目。

因此,S-W模型中项目的预期收益率与项目成功的概率负相关的假定与金融学的主流观点相吻合,事实上也非常接近于现实情况。那么,模型假定与现实冲突的根源仅仅在于它将所有项目的预期收益设定为一个常数R。有鉴于此,在本文的理论模型中,直接运用了CAPM模型的结论,为每个投资项目设定一个风险系数,令项目的收益与其风险系数成正比。包括S-W模型及后来的一系列修正模型均假定贷款人对借款人投资项目没有任何区分能力,而仅仅是被动地使用利率及抵押品等条件来分离不同风险的借款人。在本文模型中假定贷款人能够区别一定风险水平之上的借款人和项目,因此,模型得以考察贷款人的这种信息生产能力与信贷利率之间的关系。

1.关于借款人的假定

(1)每位借款人拥有一个特定的投资项目,借款人了解项目的风险水平。该项目的风险水平以风险系数θ来度量,其上限为θmax。随机地选择一个借款人,其对应的θ在区间(0,θmax)上连续且服从均匀分布;(2)所有投资项目的投资额均为1单位,借款人没有自有资金,故其贷款额也为1单位。设这些投资项目经过了借款人的挑选,因此它们均处在投资的有效边界上。根据CAPM模型,项目的风险越高,预期收益率越高;设投资项目的预期收益率为R=R(θ)=rf+kθ,其中rf为无风险利率,k=R'(θ)为常数且大于0①。(3)在不违约的情况下,借款人的预期收益率为R-i(i为贷款利率)。设借款人事前并没有违约的主观意愿,则只有当R-i?0时,其才会申请贷款。因此借款的临界条件为R(θ)=i,处于临界点上的借款人的风险水平为θi=i-rfk。可知当贷款利率为i时,风险系数在θi以下的潜在借款人均不会申请贷款,即有:θ∈(θi,θmax)。#p#分页标题#e#

2.关于贷款人的假定

(1)假定贷款人具备一定的信息生产能力,可以识别风险系数大于θe(θe≤θmax)的项目,从而将这些借款人排除在外。当贷款人完全没有信息生产能力时,θe=θmax。故当贷款人将贷款利率设定为i时,它面临的潜在借款人的风险系数θ在区间(θi,θe)上服从均匀分布。贷款人在风险区间(θi,θe)上随机地发放贷款。对于某特定贷款人,其所有贷款项目构成一个资产组合,该组合总风险系数设为θ-,它等于组合中所有项目风险系数的加权平均,可知:公式略。

(二)贷款利率的决定

贷款人根据收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决定其贷款利率。贷款人收益率最大化条件如下:公式略。上式左边即为利率变化对于贷款人收益的直接效应,右边则表示其间接效应,贷款人的收益最大化的条件下这两种效应相等。将(1)、(2)两式代入上式,可求得最优贷款利率为:公式略。(5)式揭示了最优贷款利率i*与θe之间的关系,由于k>0,故i*随着θe的上升而递减,即i*是θe的减函数;而θe越低则银行的信息生产能力越强。将(5)式代入(1)式,可求得在此利率下,贷款组合的风险系数:公式略。由上式可知贷款人最大化收益π*是θe的减函数,θe越大,贷款人的收益π*越小,反之则越大。由此得出如下结论1。结论1:贷款人信息生产能力越强,其贷款利率越高,反之其贷款利率越低;贷款人的信息生产能力越强,则其收益率越高,反之越低。

(三)贷款人的预期收益曲线与信贷配给

公式略。θ0即为贷款人信息生产能力的临界点。当θe>θ0时,π*小于零;反之,当θe<θ0时,π*大于零。当i<i*时,提高利率将使得贷款人的预期收益上升;当i>i*时,提高利率将导致贷款人的预期收益下降。若贷款人(银行)不能区分风险系数高于θ0的项目,则无论其贷款利率为何,均避免不了亏损,这种贷款人无法在市场上生存。θe是衡量贷款人的信息生产能力的指标,给定θe<θ0,有两种信贷配给的情形:一是处于风险区间(θe,θmax)上的借款人,由于贷款人有能力识别这类借款人,即使他们愿意接受更高的利率,贷款人仍然不会放贷给他们;二是在最优利率水平i*下,即使在风险区间(θi*,θe)上面临超额信贷需求,贷款人的反应不是提高贷款利率,而是实行信贷配给。

三、农业保险对农村信贷市场的影响分析

现有理论业已证明农业保险可以部分替代抵押物,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与信贷抵押物相同的功效(Binswanger,1986)。

农业保险对信贷利率、风险以及贷款人收益的影响考虑参加保险且获得贷款的农户,设其参保成本为c,当发生意外灾害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设任一项目投保后,其风险系数均下降ck;假定贷款人的信息生产能力不变,农户是否参加了保险是一个公开信息,因此贷款人可以鉴别风险系数大于θe-ck的参保借款人。一个合理的假定就是,保险赔付唯一的受益人就是贷款人,而对投保的借款农户没有影响。由此可得,投保农户的预期收益率函数变为:R1(θ)=rf+kθ-c(9)假设保险公司的利润为零,则根据收益守恒原则,贷款人的预期收益率将上升c。于是面向参保农户的贷款组合,其预期收益率π1变为:公式略。如果下面三个条件成立:①贷款人为唯一的垄断者;②参保农户无法退保;③贷款人只经营一期,而不考虑持续经营;则金融机构面临的参保农户与非参保农户是两个完全隔绝的市场。此时,可以证明贷款人向参保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利率与非参保借款人相等①。然而现实中,上述三个条件均不成立,因此参保农户与非参保农户并不是完全隔绝的两个市场。引入竞争以及持续经营等现实约束,贷款人必须承担保险成本c(这意味着放弃超额收益率),由此得到为参保贷款人提供的利率应为:公式略。

四、实证检验:来自湖南岳阳市的经验数据

(一)数据说明

为了进一步检验农业保险促进农村信贷的作用,本文通过收集到的岳阳市辖内六县(市)2007~2010年农户信贷发放总额、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有贷农户中参保农户所占比例以及六县市的GDP数据,建立了相应的面板数据模型,就农业保险对农村信贷的影响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考虑到信贷规模与总经济规模有关,不同经济规模的地区,信贷规模无法直接比较,因此本模型以信贷发放量与该地区GDP之比为因变量,以“CRE_GDP”表示。解释变量为:涉农保险的保费收入与地区GDP之比,以“INS_GDP”表示,有贷农户参保比例,以“Ratio”表示。

(二)模型设定及检验

2007年之前的农业保险几乎是空白,因而也就没有此前的数据。由于样本数据时期跨度太短,随机效应模型的hausman检验失效。根据经验,各地区之间的相对信贷规模,即CRE_GDP可能存在异质性差异,且与各地区具体的INS_GDP及RATIO水平有关。因此,考虑使用个体固定效应模型。

(三)结果分析

在模型(1)中,INS_GDP的系数不显著,而Ratio的系数显著;剔除解释变量INS_GDP后R2值由原来的0.812变到0.809,几乎没怎么下降,而α和β1的的T值均有所提高。这说明,有贷农户的参保比例能够显著地影响农村信贷规模,然而涉农保险的规模对农村信贷规模几乎没有影响。这是因为有贷农户的参保比例不影响涉农保险的规模,两者无相关性。由此可得如下结论:第一,参保农户申请贷款与否不影响涉农保险的规模;第二,参保农户中,没有申请贷款的那部分农户对农村信贷规模没有影响,换言之,涉农保险只有在参保农户申请贷款的情况下才会对农村信贷产生影响。因此,实证分析的最终结论为:农业保险对农村信贷规模有显著的促进作用,但这种促进作用只有在参加保险的农户申请贷款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模型显示,有贷农户的参保比率提高1%,信贷总额对当地GDP之比约提高0.0774%。考虑到GDP本身基数较大,这种促进作用是相当大的。以岳阳县2010年数据为例,该县当年有贷农户的参保比率为5.01%,GDP为120.83亿元,信贷规模约为2.66亿元;如果有贷农户的参保比率能提高到15.01%,设GDP保持不变,则信贷规模将会提高到3.59亿元,增加约9352万元。分析结果还显示,如果没有农业保险,则农村信贷总额与当地GDP之比平均约为2.44%。这一结果印证结论3。#p#分页标题#e#

五、结语

本文中假定农业保险的发展不影响信贷机构的信息生产能力,即没有讨论农业保险与信息生产能力之间的交叉影响。事实上,参保农户经过保险公司的甄别,在保险公司留下了信息记录,信贷机构通过与保险公司的信息共享,无疑有助于增强其信息生产能力。因此,农业保险对信贷机构信息生产能力的影响以及信贷机构与保险公司的信息共享机制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课题。通过上述研究,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1.贷款人信息生产能力越强,其贷款利率越高,反之其贷款利率越低;贷款人的信息生产能力越强,则其收益率越高,反之越低;若贷款人的信息生产能力不足以区分风险系数高于临界值θ0的项目,则这类贷款人无法在市场上生存。

2.贷款人以其信息生产能力可以识别出风险较高的借款人,即使他们愿意接受更高的利率,贷款人仍然不会放贷给他们,因而产生信贷配给现象;如果在较低风险区间上贷款人面临超额信贷需求,其反应不是提高贷款利率,而是实行信贷配给。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9

关键词:承运人;海洋运输货物险;责任险;保险利益

一、引言

海洋运输货物险是海上保险中最主要的一种。它主要由货物买卖的合同双方投保。但实践中存在大量由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相比于海洋运输货物险而言,承运人责任保险往往有保险费率较高、手续较为繁琐、免赔率较高等缺点。承运人为节省费用和时间,会倾向于选择货物险。但这导致的结果是,在赔付额较大时,保险人会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二、学界观点

对承运人是否能够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这一问题,学界有着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

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张承运人不能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承运人对其所运输的货物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只能以其对运输货物存在的责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二,承运人对其所运输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这种保险利益是基于责任产生的,与货物所有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的性质不同,所以不能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

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主张承运人可以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不论该保险利益的性质为何,其均可以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择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还是责任险。第二,根据我国法律,我国法律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并无规定,所以,承运人可以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

分析两种观点可以发现,要解决承运人是否能够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这一问题,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承运人对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是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必要条件。

三、承运人对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第 6 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海商法》第 216 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虽然该条没有明确提出保险利益的说法,但“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这一表述实质上是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明确。结合我国实践并借鉴其他国家规定可知,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往往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一种经济利害关系。第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基于法律或合同。第三,保险利益可计算。

(二)承运人对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1.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需要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内,货物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基于托运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承运人对货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是以其承担责任为限的,是可以计算的。因此,承运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是补偿性的,承运人仅在其责任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

2.承运人对货物具有的保险利益不是海洋运输货物险下的保险利益

海洋运输货物险主要承包的是海上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我国海洋运输货物险主要有: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属于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故承运人对该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根据海洋运输货物险对承运人进行赔付,则承运人构成不当得利。水渍险同理。一切险虽然承保了可能是由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的风险,但由于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已被排除在了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所以承运人对此也不具有海洋运输货物险下的保险利益。

综上 ,承运人对货物不具有海洋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

(三)承运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必要条件

《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被保险人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法无禁止即可行。

本文不同意该观点。根据《保险法》48条规定可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文已论证承运人并不具有海洋运输货物险下的保险利益,所以不可能就此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不可能得到赔付。《保险法》第12条所强调的并不是没有保险利益也可以投保,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这种利益的发生时间结点是保险利益发生时。对于被保险人自始至终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而言,不论投保与否,结果都是得不到赔付。综上,承运人具有海洋运输货物险下的保险利益是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必要条件。

三、结论

承运人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仅在其责任范围内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并不是海洋运输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自始至终(从投保时至损害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那么其不可能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得到赔付,则该保险合同的存在没有意义。故海洋运输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是承运人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的必要条件。所以,对于不具有海洋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的承运人而言,不能投保海洋运输货物险。

参考文献: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10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8)06-0096-07

在经济高速发展和各种物权、债权关系高度流转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迈进,作为商事法所调整的各种保险关系越发重要,保险利益的来源和认定问题也更加复杂,有必要认真审视和讨论理论和立法中的诸多问题,不断地规范和完善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法律规定,以适应保险业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我国保险业在改革开放后已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起步晚,仍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尤其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大量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对保险利益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财产保险

1、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有适用的必要

有学者认为,禁止不当得利,限制赔偿数额本为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的功能,依人身保险的特点并不能发挥此功能(个别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除外),但依此作为否定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依据之一不具说服力。就避免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而言,江朝国先生认为无适用的余地,但也并不否认其具有该功能,不过认为只要有被保险人的同意就足够了。学者张秀全认为,保险利益在人寿保险中难以发挥作用,且会制约人寿保险业的发展,并认为应以同意原则取而代之。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是否有适用的必要应从其能否发挥避免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出发,而功能是否能得以发挥又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金请求权归属于何人有关;又因为任何人都对自己具有人身保险利益,所以只需考察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场合即可。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自然应对投保人作出应具有某种保险利益的要求,以避免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若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投保人无与道德危险的动力,则避免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此时法律若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其价值更多的是体现了法律对被保险人的尊重,而不是因其具备道德危险的事先防范功能。在现行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的制度下来考虑,生命太可贵了,人身保险须特别防范和道德危险,因此由法律对投保人强加上应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也并不过分,至于可能影响缔约方而制约人寿保险事业发展的问题则可通过对人身保险利益规定的完善而得以避免。可见,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有适用的必要。

2、人身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应否为一种经济性利益,立法与学说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完全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且中国传统价值取向为重义轻利,故仅将保险利益限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同时也有些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非可以金钱估计,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得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为经济上的利益。英美法中,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仍以是否有金钱利益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综观肯定说的各种观点,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在这些关系背后的经济性利益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有责任。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理由如下:

首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抽象性的特征,仅表明其难以通过某种定量的方式予以精确的计算,其存在的经济价值属性不会因此而改变,只是不能像普通财产保险那样予以计量。其实,这种情况也不是人身保险的专利,对于一些特定情形的财产保险而言,也存在同样情况。比如2003年故宫国宝文物书画前往上海展览时就因国宝文物价值连城,价值难以确定而无法投保,但并不能因此说国宝文物书画没有经济价值。

其次,保险本身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经济制度的安排。任何保险不可能不带有经济的特性,而纯粹是一种精神上的好处。人身保险整个制度的安排,就是要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遭受不幸之后,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人提供相应补救。依据伦理观念,在具有特定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关系的人之间,所谓的保险利益就是对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必然导致的一种抽象的经济性利益存在的推定。关系越亲密,抽象利益的存在越能肯定。这就类似于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的保险利益无须证明。最亲密人的生命或身体的损害必然带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对于投保人与人身被保险人存在合伙、雇用、债权债务关系的人而言,这种安排也很妥当。对于其他虽然没有现存直接经济性利益关系,但是经过人身被保险人同意的任何被保险人而言,其同意就可以认为是对这种抽象利益存在的证明。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利益中的相对方,人身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若发生保险事故是否会对该特定主体造成抽象性损害,可以由人身被保险人自行决定。

再次,从人身保险的本质来看,人身保险利益也应为一种经济性利益。探究原本的人身保险,其本质正是在于对自身生病或意外伤害的医疗、残疾乃至死亡以及对他人寿命和身体损害而间接的利益损失的补偿。和民法上规定的人身损害补偿和精神损害补偿一样,人身保险的这种补偿,与保险费的经济形式相对应,可以且只能以经济的形式体现出来,而不能以劝慰、致歉等非经济的形式来体现。因此,人身保险也是一种补偿性的合同行为,其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其保险金的赔偿是与损害以及分担保险费相适应并由合同约定的经济性利益。至于人身保险随着保险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保险与储蓄的结合、保险与投资的结合,使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给付或返还性质,是人身保险发展的变异或派生,它掩盖不了人身保险也具有补偿性质的本质。

3、人身保险利益应采取经济性利益与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人身保险中,在保金请求权归属于投保人的前提下,基于避免与防止道德危险的公共政策需要,必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图达到避免与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但保险利益主义在避免与防止道德危险上并不完美。在人身保险中,避免与防止道德危险始终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以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可以互相投保死亡险的夫妻为例,道德危险的避免是基于夫妻间存在这一特定关系的法律的美好推定,但事实上仍可能有道德危险的发生,可见单纯的保险利益主义不无问题。为此,美国保险法中也有一些例外的规则即直接通过欲以保险利益来实现的立法追求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如投保人即使以自己的身体或生命投保并指定受益人,也可能由于存在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投保最初由受益人提议,受益人支付保费即受益人与投保人无任何的情感或经济上的联系等事实可以构成的证据。同可能正是由于在人身保险中避免与防止道德危险所持的慎重态度和对被保险人的个人意志的尊重,美国有些州如纽约与弗吉尼亚在保险利益主义的基础之上又引入了被保险人同意原则。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兼采保险利益主义与同意原则。

单纯的同意原则同样不能满足避免与防止道德危险的需要。第一,人身保险中的道德危险的发生不限于死亡险,健康或伤害险完全也有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第二,有台湾学者对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提出质疑,如江朝国先生认为,台湾地区同意原则的若干规定足以避免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同意后如何处置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属于“个人自由决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保险赔偿金已由法律规定属于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同意原则的有关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对被保险人的尊重,而防范道德危险与避免的功能反倒是其次了。即使法律允许约定投保人具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从防范道德危险与避免的角度来看,同意原则也不无问题。从效果上来讲,仅通过被保险人本人的判断是否可以达到防止及道德危险的目的,是大有疑问的,如可能有一个与被保险人不相干的人以重金换取被保险人的同意且约定自己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或者直接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以自己为受益人;更关键的一点是,防止及道德风险是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如果完全依赖被保险人的个人决定是明显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单纯的同意主义原则,不仅不能充分体现保险的保障性和补偿性作用,而且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如果仅仅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不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投保人可能为获取利益,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进行。而且,同意主义原则必须以被保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在适用上难以一概而论。利益关系的要求能充分体现保险的宗旨,被保险人的同意能较好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基于最大限度地避免、防范道德危险和体现法律对被保险人的尊重,笔者主张人身保险利益应采取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二、法律上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

在经济性保险利益提出之前,各种学说实际上认为保险利益是通过保险标的而表现出来的各种法律上的权利,也即法律上保险利益。例如,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就持法律上保险利益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㈣根据法律上保险利益原则,在许多情形下,虽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损坏并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损,被保险人却无权获得赔偿,因为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例如,由于债权是对人权,其权利直接指向债务人而非债务人财产。因而,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该财产是债务人的惟一财产,其损毁将必然导致债务人无力清偿,而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当然,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则对该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该债权人具有了直接指向该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

同理,股东与公司的人格互相独立,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因而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其是公司的惟一股东,公司财产损毁必然导致该惟一股东的损失。在著名的英国木材案中,一家木材公司的惟一财产就是作为其债权人的原告向其投资的木材,原告因而成为该公司的惟一股东。英国上议院判决,以个人名义投保了木材火灾险的原告,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没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因为其只是一个普通的没有担保的债权人。作为股东,其对公司的财产也没有什么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如果公司继续经营,其仅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公司的盈利具有利益;如果公司倒闭,其仅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剩余财产的分配具有利益。实质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Macaura公司是否对该批木材具有保险利益。按照传统保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该财产之上存在抵押权或留置权,本案的被保险人Macaura公司没有以Lucena公司的名义投保,因而是不能得到赔偿的。然而,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已摒弃法律上保险利益而代之以经济性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即可。按照这一原则,本案的被保险人Macaura公司对于木材具有经济性利益,理应得到赔偿。

还有,在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为了解决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的进出口权限问题,我国长期实行外贸制度。没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可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办进出口业务。但在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单位先对外签订进口贸易合同,等货物即将到达国内时,才申请进口许可证或委托有进口权的单位代办进口手续。问题是,有时进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就已灭失,进口单位为节约成本,已没有必要再申请进口许可证或委托外贸,但当其凭货物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却被判因其不具有相关商品的进口权,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签保险合同无效,无权获得保险赔偿。在“潮安公司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一案中,二审法院即判定原告既非核定经营钢材的公司,又未申领钢材的进口许可证,因而不具有钢材的进口权,其对非法进口的钢材无保险利益,所签保险合同无效。尽管其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需承担货物的风险,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除此之外,在其他情况下,也可能产生此结果,如运输人,其可能与委托人约定只有在货物安全到达的情况下才有权收取费。但由于关系是一种对人关系,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也不具有任何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仅对货物的安全到达或费本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因而运输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以该货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此类例子不

胜枚举。

法律上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缺陷,在理论上也不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

第一,法律上保险利益将保险利益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较为狭隘。该原则下,保险利益实际上是通过保险标的表现的被保险人的所有权、他物权、请求权等。所有这些权利均出于实体法的规定,保险制度无非是法律上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品而已。但是,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尽量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事实上,正是通过填补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这一经济手段来实现上述目的的。保险利益,是对这一经济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主要是为了防止有人通过保险这一制度来获取任何财产上的不当利益。因此,重要的不仅在于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且更在于它确实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所受到的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这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性利益,即可借保险制度分散危险于保险制度圈内的其他投保人。由此观之,法律上保险利益的缺陷不言而喻。

第二,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的衔接对象,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其所具有的某种法律上的地位,而是以保险法的真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性利益。保险利益,不过是以其决定保险契约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准而已,也只有在此范围内才具有意义。换言之,保险利益不以其他法律概念为基础,而是一种较为纯粹的经济性概念,基于其经济性本质,即使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只要有事实上的经济性利益关系存在,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均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其危险。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上保险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为了弥补其缺陷,采用经济性保险利益非常必要。

三、我国保险利益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为社会公共利益所提倡,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主要集中在《保险法》第12条中。但是,与西方国家发达的保险利益制度相比,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必须面对予以及时解决。

(一)我国保险利益的立法缺陷

1、保险利益主体上的缺陷

笔者认为,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界定是讨论保险利益主体的基础。有关保险利益的主体即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何人这一问题牵涉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含义在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中存在较大差异。保险利益的主体与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认识有关。各国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认识不同,实质上导致了不同法律环境下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的不同,如果不对其加以明确,讨论保险利益的归属是无意义的。这里,笔者结合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之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我国,拥有保险利益的人仅限于投保人。可以说,这严守了传统的理论观点,是不符合当今世界保险业发展趋势的。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仅在财产保险领域就存在以下弊端:首先,规定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将使无因管理制度无法适用于保险领域,贬抑人类互助。如甲对乙的财产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乙的财产投保,且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给付于乙,便不能成立,这将使无因管理制度在保险领域的适用大受挫折,人类互助之精神大受贬抑。其次,无法解释和适用某些国际惯例,阻碍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如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国际惯例CIF(到岸价格)中,货物保险费由卖方支付,但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所有权及风险均转移给了买方,即买方获得保险利益,卖方丧失保险利益。若依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此规则便不能适用。而国际贸易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交易的便捷和安全。若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势必阻碍交易的便捷和安全。那么作为保险合同重心的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呢?没有提及。若其可无,则其损害与保障何言之有?再推而论之,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时,投保人已置之度外,其保险利益已丧失,此等转让岂非无效?反观他国法律及论著,每论及保险利益时,均谓被保险人须有之,对于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则罕有提及。

因此,对保险利益主体应分别考虑,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应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应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保险利益客体上的缺陷

从客体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体。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并不是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危险,而是保证在保险范围内对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例如,某人就自己所有的房屋与保险人订立了火灾保险合同,火灾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障该房屋不发生火灾而是保障当火灾发生时,保险人对该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损害赔偿。该房屋即为保险标的,是火灾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载体,它是保险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涉及的对象。保险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需要具体的标的来体现,这就是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对此存在着两个概念纠缠不清的问题。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其中的有关利益即是保险利益的一种。再如《保险法》第49条将责任保险定义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其中的“赔偿责任”应是合同标的――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混淆了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概念。所谓保险利益的客体,即保险利益的主体对什么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保险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客体,它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3、保险利益定义在内容上的缺陷

保险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性利益。由于法律上保险利益制约了保险目的的实现,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故其最终被经济性保险利益所替代。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性保险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性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也就是

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等经济性损害。此种观点可以说是点明了经济性保险利益的实质。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只要某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使得其将会因保险标的的保全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蒙受金钱上的损失,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风险。同时,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其职能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保和补偿就难以进行。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数量上应该可以用货币来计量,无法定量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普通法中,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多数场合与法律利益含义相通,皆指法律上能够受保护和强制执行的财产上权利或合同上权利。在我国,因为承认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或状态,故这一术语至少可以理解为:(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利益即法定利益;(2)或者,法律上明文认许的利益。而这些都是古老的保险法才能接受的保险利益观。当今社会,保险业已经成为一个强大产业,新的保险类型层出不穷,法律永远也无法及时承认社会生活的新需要。比如,保管人对其代保管财产并不具有所有权,但是保管人有责任维护代保管财产的安全,因而保管人就会产生将代保管财产投保的需要。代管财产一旦受损,保管人由于负有保管义务而产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说因为法律没有承认保管人对其代管财产具有经济性利益关系,就不能投保。其实,大陆法系惯用术语应是“合法”或“适法”利益,即所谓“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利益。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内容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保险利益应为一种可以确定的合法经济利益。

4、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上的缺陷

从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论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规定得过于死板。在国外,保险实务及保险立法已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形成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可以无保险利益,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索赔。这一规定目前已被世界各国所采用,并成为财产保险的惯例,我国也应予以借鉴。另外,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的给付义务。鉴于此,根据前文中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有关分析,可知此规定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进行修订。建议应修改为:财产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完善我国有关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的建议

由于保险本身就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保险有关的规则也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因此,对于保险利益在我国的立法规定中不完善的地方,我们不但可以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相关内容,也可以根据我国保险实践的经验,不断地对其进行修改,逐渐趋于完善,使《保险法》成为我国名副其实的保险根本法。对于中国保险业来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迈进,客观上要求进一步加快中国保险市场开放步伐,并且加快市场法制化建设进程。㈣笔者认为,要想把保险利益的含义表述清楚,不仅要一个总括性的定义来统领,而且要区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应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存在时间四个要素,同时立法上应该引入对保险利益进行认定的反向规则,使保险利益朝着更加开放、自由、灵活的方向迈进。只有这样,才能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表述,从而有利于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和把握,并适应保险业国际化发展的趋势。建议对《保险法》第12条修改如下: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3、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确定的合法经济利益。

4、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具体财产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11

关键词: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 问题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特点

(一)保险利益客体是人的身体或生命

与其他的保险利益相比,人身保险利益是针对人体的健康制定的,通过对人体的健康以货币形式进行衡量和体现。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和精神性

人身保险利益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通过对人的身体状态的恢复所支付的费用的补偿实现其自身的经济性的。其费用的确定并非单纯的以恢复健康所需的医疗费用为准,而是将与之相关的其他支付费用,如看护费等,纳入到人身保险的报销范畴内,实现经济性的充分诠释。与此同时,人身保险还能够起到一定的心理疏导和慰藉作用,实现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心理保障,突出了人身保险利益的精神性。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合法性

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应该以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不能违反相关的规定和习俗,否则保险合同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相关内容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撑,难以有效执行。所以,保险合同必须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框架内制定。

(二)经济性

人身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损害或伤亡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投保金额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减轻投保人因为支付相关的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实质为经济补偿。

(三)确定性

所谓确定性是指人身保险的利益是可以预见的,通过一定的计算规则能够得出相对确定的利益,且利益能够以货币形式进行衡量。一般来说,利益主要有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两类。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

(一)人身保险利益防止人身保险沦为

人身保险的设立初衷在于通过保险的形式对人身损害等风险进行防范,从而降低因人身损害问题导致的个人、家庭的损失。然而,如果不对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加以明确,极易导致保险行为的出现,有违人身保险的设立初衷,也与法律、公序良俗的规定相违背,应该加以制止。人身保险利益正是据此设定的,能够有效防范人身保险行为的出现。

(二)人身保险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是指通过放纵或推动有损被保险人人身健康的情况出现,从而获得相应补偿的行为,这是人身保险应该坚决予以抵制的行为,是对社会道德的违背,侵害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而通过人身保险利益的约定,对此类行为坚决抵制,抵消相应的赔偿,从而消除该类形式的获利来源,进而降低此类问题的出现概率。

(三)有效限定赔偿的数额

人身保险的赔偿标准应该是与损害的状况相适应的,不能够肆意的拔高保费和赔偿标准,否则将导致赔付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况,这导致许多人将人身保险作为投资手段,失去其人身补偿的基本功能。

四、当前的人身保险利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相关概念不清晰

尽管理论界对人身保险利益进行大量的研究,提出诸多的概念,但是缺乏y一的权威概念,在具体的内容上不够明确,导致概念相对笼统,难以实现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的有效界定,导致人身保险的实现难度增加,成为许多保险争议的根源。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仅对本人、直系亲属、存在赡养、抚养关系的个体和存在雇佣关系的个体具有人身保险的签订权利,超出此范围的人员,无法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即便签订也为无效合同,这看似对主体进行清晰的确定,但是忽略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诸如债务关系、合伙人关系等,导致人身保险的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全面囊括社会对人身保险的需求。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明确

所谓存在时间即通俗意义的保险生效时间,这与人身保险的效力存在至关重要的联系,必须明确,否则将对人身保险的执行造成极大的影响。然而,就存在的时间,当前的法律界和理论界争议较大,存在合同签订时、事故发生时和合同签订及存续时间内。

五、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利益的概念体系

当前的概念争论焦点在于“法律承认的利益”和“不为法律禁止的利益”,这牵涉到概念的范围问题,本着严谨性和与人身保险的业务匹配性的角度分析,应该将人身保险利益界定为“不为法律禁止的利益”,以此实现人身保险利益的最新大限度的覆盖。与此同时,应该加强对相关法律的修订,确保法律条款的精准性,实现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和范围的清晰界定。

(二)积极拓宽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

该方面既牵涉到人身受损的影响范围问题,也牵涉到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问题,如果范围把控不当,极易影响人身保险利益的功能。所以,应该将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从单纯的直系血缘关系、抚养关系和雇佣关系拓展到更为宽泛的经济利益关系,将债务人、合伙人等经济关系纳入到主体范围中。但是,在具体的实现过程中,应该对主体的投保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各类虚假关系的出现。

(三)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的确定

鉴于各种观点的理论支撑充足,存在一定的适用范围,在具体的保险案例中,应该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同关系类型和受到损害的影响进行选择,实现存在时间的因人、因事的不同,提高与具体情况的契合度,从而发挥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功能,保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同时,消除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出现可能。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利益是对人身保险的有效界定,确保人身保险的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功能实现,避免道德风险、不当得利等问题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赵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问题分析[J].投资与合作,2011(7):291

[2]谢光义.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J].企业研究,2014(6):155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12

论文关键词:重复保险,法律构成,通知义务,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

重复保险,也称复保险,其具体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出保险标的价额。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均采纳此观点。广义的重复保险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契约,而该数个保险契约,均须于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认同此种定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总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旧《保险法》相比,新规定由广义说转而采用狭义说,严格限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应该超出保险标的价值。事实上,由于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多考虑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没有多少实益。[2]188-189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仍然坚持广义说。从这个方面讲,大陆地区关于重复保险的新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当投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当然,从民法角度思考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法律论文,旧《保险法》存在同时使用广义和狭义概念的体系冲突,造成该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新《保险法》虽然导致重复保险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巨大隔阂,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确和适用的便利,应予肯定。

二、重复保险的法律构成

根据新《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特定性。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3]31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4]103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险标的,而非同一保险利益。但新《保险法》第56条第4款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因此难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险人都需要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则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 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5]48所谓同一期间法律论文,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6]115此外,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7]256事实上,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新《保险法》第56条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实为不足。

(三)保险危险或保险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事故是重复保险的必备要件。重复保险中,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有重合处,唯此种重合之保险事故方为同一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发生的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只有各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同一保险事故,且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亦均为同一事故,方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事故。若各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四)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复数性。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应当多数且不同,并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对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同、保险事故相同、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的一种特殊。但是新《保险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未尽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所以,必须强调重复保险合同的复数性。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新《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新规定对投保人课以主动向各保险人告知重复保险具体情况的法定义务,有进步意义法律论文,但却在通知义务所涉及的通知事项、方式以及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体规定,使通知义务难以发挥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体通知事项。韩国《商法》第67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向各保险人通知各个保险合同的内容。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8条第2款规定:通知中应包括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具体的保险金额。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复保险通知事项不仅应当包括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还应当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期间等事项。但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予通知的“有关情况”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令投保人难以明确具体内涵,不利于保险人“知情权”的保护。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各国法律原则上允许投保人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为之。新《保险法》亦取同样要求。但应当注意,重复保险的通知属于保险人主动询问的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加以询问,投保人不为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投保人只是偶尔为之,对保险本身及其相关规则了解甚少。可见,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方式取决于保险人的询问方式,保险人以书面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之;保险人以口头询问的,投保人应当以口头方式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应享有免除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8]40

(三)通知义务履行的证明。各国保险法虽对重复保险的通知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以各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重复保险的严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对于重复保险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也就缺少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义务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其二,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其三,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法律论文,投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恶意重复保险而无效时,保险人如不知情,应取得保险费。虽然新法规定了投保人须履行重复保险通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违反该义务后的法律后果。此种立法规定会导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形同具文,因为不论投保人通知与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不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获得不当得利的潜在机会;二是不区分恶意与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恶意的被保险人,在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诈领保险金,损害保险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时,仍有取得保险金的可能。因此,缺少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内容规定,也是新《保险法》的缺失之处。

四、重复保险的效力

基于新《保险法》在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保险实务中难以对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进而产生许多的矛盾和纠纷。而这一立法缺失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国保险法在立法理念上,对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9]72解决这一问题,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采用各国保险法通例,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在我国《保险法》中明确区分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不同的法律评价,通过增加重复保险强制通知义务规则,从而赋予重复保险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复保险的利益保护机制发挥应有的功效。

(一)恶意复保险的效力。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多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新《保险法》虽没有对恶意复保险做出规定,但第56条第1款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规定,在立法上已经实质上确认投保人在不为重复保险通知时,具有恶意的存在。因此,对有重复保险而未尽通知义务的投保人法律论文,仍可以适用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将恶意的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投保人与履行通知义务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这一立法目的,虽然是为了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起到简化规则、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区别恶意投保人与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担同等后果,显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复保险的效力。对于善意重复保险,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日本的优先承包主义。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时采用的是比例分担主义;而异时重复保险,则按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在保险价值额度内,前保险人先负担保险金,对负担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时,由后保险人继续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10]341二是法国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担主义。不论构成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抑或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负分担赔偿责任。三是连带赔偿主义。在重复保险中,不问各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可向全体保险人或其中一人主张求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超过其应付的保险金额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投保人的全部请求不得逾损害之总额。[1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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