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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的意义

时间:2024-02-24 14:49:36

自然保护的意义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1

森林公园管理的建议。

关键词 :森林公园,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护区系统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 旅游 业的发展和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森林旅游开发日益受到重视,森林公园也应运而生,而且发展十分迅速,已达到相当大的模程度。森林公园的建设不仅开发了旅游资源,增加了 经济 收入。还对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森林资源的持续利用做出巨大贡献。本文试图结合我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发展,探讨森林公园的概念,明确森林公园在自然保护中的地位,并提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的建议。

l. 关于森林公园的概念

由于森林公园是新生事物,人们对“森林公园”这一名词的真正含意并非完全理解。普通的“公园”人们并不陌生,它常指城市中供居民娱乐消遣的公共设施,而森林公园却不能理解为“森林”和普通意义“公园”的简单叠加,而是有特定的含义,森林公园中的“公园”为一专有名词,来源于国外的“国家公园”

(National Park),而国家公园已有100多年的 历史 。自1872年美国建立“黄石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

一词就在全世界许多国家使用,尽管各自的确切含义不尽相同,但基本意思都指一类自然保护区。鉴于国家公园的普遍存在,196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IUCN(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第十届大会作出决议,对国家公园进行定义,明确规定国家公园必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1 区域内生态系统尚未由于人类的开垦、开采和拓居而遭到根本性的改变,区域内的动植物种、景观

和生境具有特殊的 科学 、 教育 和娱乐的意义,或区域内含有一片广阔而优美的自然景观。

1.2 政府权利机构已采取措施以阻止或尽可能消除在该区域内的开垦、开采和拓居,并使其生态、自然景观和美学的特征得到充分展示。

1.3 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以精神、教育、文化和娱乐为目的的参观旅游。

以上三个特征正是区别普通的“公园”和“森林公园”的关键所在。显然,国家公园强调其自然生态系统及其科学意义的特征,这是普通的公园所不能具备的,而森林公园却基本具备了上述三个特征。森林公园的景观主体是森林植被,多为自然状态和半自然状态的森林生态系统,常常拥有比较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而且该区域已由地方政府划出,给以特别的保护和管理,并主要用于开发以精神、教育、文化和娱乐为目的的旅游活动。因此,我国的森林公园相似于国外的国家公园。应该指出,国家公园是一类保护区的总称,拥有多种景观类型。森林公园的景观特征是森林植被,它仅为国家公园体系中的一种景观类型,除森林公园外,国家公园类型还应包括地质公园、海洋公园、草地公园、荒漠公园、湿地公园等。

2. 森林公园在自然保护区系统中的地位

多年来,国际上一直公认国家公园是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在IUCN的保护区分类系统中,国家公园一直是前5类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1]。但是,在我国森林公园并未被看作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统计资料几乎都未涉及森林公园,如国家环保局每年公布的《国家环境状况公报》中没有森林公园的数据。另外,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1993年的国家标准《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其条款 内容 都未提及森林公园,显然把森林公园排除在自然保护区的范畴之外。随着“森林 旅游 热”的兴起,森林公园的 发展 越来越快, 影响 越来越大,这就提出一个 问题 ,即:森林公园的性质和在 自然 保护中的地位如何?它与自然保护区的关系如何?为探讨此问题,我们应首先区别“自然保护区”和“保护区”的概念。一般认为,前者指狭义的自然保护区(Nature reserve),包括那些保护对象自 然性较强、 科学 价值较高、其核心区通常呈绝对保护状态的保护区域;而后者指广义的自然保护(Protected area),这些区域具有自然保护性质,但保护对象的自然性相对较差,保护要求也不太严格,可开放旅游。国外有许多保护区以及有些国家的国家公园都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类型。就我国森林公园性质而言,是以森林自然景观为主体,兼融了部分人文景观,并利用森林环境向人们提供旅游服务的特定生态区域,虽然它的管理目标是开发旅游,但这种旅游是一种生态旅游,是以保护和持续利用森林自然景观为前提,在客观和主观上都有自然保护的性质。因此,它应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范畴。不仅如此,我国众多的风景名胜区中也有许多是以自然景观为主体,如黄山、黄果树瀑布等。有些风景名胜区虽然包含了相当多的人文 社会 成分,但也包含了明显的自然背景,如西双版纳风景名胜区等。上述这些风景名胜区也应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范畴。

为了将狭义的和广义的自然保护区统一起来,似乎应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概念,该系统以自然保护性质为基础,既包括狭义的现有自然保护区,也包括广义的现有森林公园和部分风景名胜区。该系统充分强调具有自然保护性质,因而可明显区别于农业上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国防上的“军事禁区”和生活上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等。

3. 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等的关系

在“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概念下, 目前 全国就地保护设施主要有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三个体系,这三个体系在建立、审批和管理上都有各自的特点,并都拥有一定的基础。

3.l 自然保护区建设始于1956年建立的广东鼎湖山自然保护区,经近40年的努力,至1993年底,全国已建自然保护区763处,分布于全国31个省(市、区)[2]。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6618万hm2,占国土面积6.8%[3]。并且,自然保护区类型丰富,共分三个类别九个类型[4],它们是我国生物多样性就地保护的主体。根据国家现有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2

1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1.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存在,是生命自体的本质,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有权享有,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人对人类自然生长之妨碍或剥夺,均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

1.2权利能力说

持权利能力说的学者认为,生命法益保护说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末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的依据。如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论述,“胎儿于未出生前,关于其个人的保护既已取得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上的‘人’。故胎儿于出生前,就其身体健康(人身权)所受侵害,得依法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为适当、必要的治疗,以恢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1]从这一论述可以看出王先生即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1.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该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胎儿的人身法益而非权利本身,因为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法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应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即认为,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应予以延伸的民法保护。[2]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各有利弊。

针对生命法益说,其弊端在于它将胎儿利益的保护建立在自然和创造的抽象效力上,不是很有说服力,而且生命法益说没有说明生命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结束;权利能力说无疑让胎儿拥有了与自然人一样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名誉权、亲权等人身权及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但这一理论在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同时也使得为胎儿设定义务成为可能。再者,这一理论亦无法解决我国社会现实中面临的道德和法律难题,如我国实行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是否侵犯了胎儿的生命权,父母是否因堕胎失败致胎儿出生而要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责?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笔者认为很有进步意义,它认为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二者共同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突破了权利能力的限制与局限,很有借鉴意义,并且我国在著作权法上对作者死后著作权的保护有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当然可以对胎儿的利益做出相关规定,只不过一个是向前延伸,另一个是向后延伸而己。两者都是生命两端的自然延伸,都应受到保护。然而其致命的弱点是没有从根本上说明胎儿的利益为什么应该受到保护。

2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我国法律保护的缺失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对胎儿赋予法律所拟定的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与此相比,我国的立法明显滞后,并且有很大的局限性。

2.1各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模式

早在罗马法时期,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3]这种法律精神已被有些国家和地区传承至今,但立法的模式却不尽相同。

1)概括保护主义概括保护主义,即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在出生的时候发生,胎儿如果活着,也具有权利能力。”概括保护主义,因其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相当有力和和周延,符合民法保障人权的宗旨,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我国许多学者主张采纳此种模式。但以权利能力为基点寻求胎儿利益的保护虽有优越性,也暴露出不少矛盾。其一因为“所谓权利能力,不但指享有权利之能力而言,负担义务之能力亦包含之”。[4]而对于胎儿来说,它只能享有民事权利,而不能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若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概加以确认,则有失公平,也不现实;其二,这种立法例动摇了传统民法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信条,进而可能引发一系列想像不到的问题,使整个法律内部出现难以调和的矛盾,也会随之带来更多的现实问题。

2)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也可称为列举式,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仅对个别事例如对继承、接受遗赠、损害赔偿请求等列明的事项具有权利能力,目前采用此例的国家主要有日、德、法等国,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法律适用上的简单、明确,对于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则加以保护;反之,法律未作规定的,则不予考虑。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己受胎为己足”。第725条规定:“尚末受胎者,可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己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在美国,有关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害之害,包括胎儿在内。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覆面的效果,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另外,条文的多寡,内涵的大小,胎儿受保护利益的范围,显然很难穷尽对胎儿利益的罗列。

3)绝对否认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就采用此立法例。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奉行的也是绝对否认主义,这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可以得到体现。此外,我国相关的妇女权益法中也有针对怀孕妇女权益保护等间接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绝对否认主义,但是不难看出我国所采取的这种绝对否认主义的立法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很有局限性。在这种模式下,胎儿利益遭到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依据实属难事。

2.2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立法保护现状和司法困局

1)我国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28条中,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可见的唯一直接保护胎儿利益的条文,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时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也很难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尽管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也有间接保护胎儿利益的条文,但这些规定大多是站在保护孕妇利益的角度上,认为保护了母亲就是保护了胎儿,把对母亲的保护认为是对胎儿的保护,这就混淆了保护母体和保护胎儿之间的关系。这是无法有效保护胎儿的权利和利益的,是种缺乏独立性和完整性的保护。

2)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所带来的司法困局在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从而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己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会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在轰动一时的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中,胎儿“小石头”在分娩前的胎儿期,受到医生产钳伤害,为他以后的人生带来了损害后果,既然助产行为与“小石头”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完全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只有“小石头”作为原告提讼,他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他受到的伤害才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补偿。[5]虽然这一案例因首次保护了胎儿的的权益而为世人所称道,但却因囿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未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令人遗憾,更合理的状态是:就“小石头”的利益保护而言,应由“小石头”直接以其自己的名义,因为受伤害的是“小石头”本人,而要求损害赔偿的也应该是他本人,医院不但要对“小石头”人身受到的直接损害进行赔偿,还应对其所受精神上的伤害进行赔偿,当然,这样做并不否认其母亲因此事受伤害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3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3.1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1)应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是确立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由于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每个民事主体都要经历从受孕到出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胎儿的某些实际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未来的利益也需要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6]梁慧星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指出:“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王泽鉴老师在点评1955年台上字第943号判决时指出:“依吾人见解,......,故胎儿虽未出生,已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见,学界有些学者对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持肯定态度的。

2)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具有其特殊性胎儿虽然具有生理上的完整性,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初始阶段,但胎儿与自然人毕竟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自然人是已经出生的人,而怀孕期间的胎儿尚未出生。由于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承担民事义务的条件;此外,胎儿也无法把进行某一民事行为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即不能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因此赋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具有特殊性,即不附加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

3.2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应当从受孕时开始

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这种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从医学的角度来看,自然人自受孕至出生这一期间为生命完整的孕育过程。受孕是胎儿开始存在的标志,也是胎儿的原始状态,只有经过受孕阶段,胎儿才能成形,具备生理上的人的完整性;只有经过受孕阶段,胎儿才有成为民事意义上的人的可能性,为出生后顺利成为真止意义上的自然人作好准备。因此,从受孕时起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正确的,是绝对必要的,而且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胎儿正常发育并存活的可能性大增,故而做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有其现实性。

3.3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胎儿虽然是人的初始阶段,但毕竟不是现行法意义上的人,保护胎儿的利益实际上保护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的条件就是胎儿活着出生。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如果仍然承认其出生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德国法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这样一个基本原则: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可见,西方一些国家也认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时其权利能力溯及地取消,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出生时为活体作为先决条件。当然如果是在胎儿因他人侵权而意外流产或者出生后为死体的情况下,仍有一个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只不过此时的保护只能以对母亲利益的保护而间接实现,或者说此时更关注的是母亲利益的保护问题。

3.4母体在怀孕期间遭受不法侵害,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损害赔偿清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1)母体在怀孕期间遭受不法侵害,该损害在胎儿出生后比较明显的,比如胎儿畸形、生而残障等。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认定较为容易;加之胎儿急需要进行相应的救治,此时损害赔偿清求权可以由其法定人或者监护人代为行使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期间的起算从胎儿出生的第二天算起。

2)母体在怀孕期间遭受不法侵害,胎儿出生后该损害没有即刻表现出来,而是经过较长时间才能显现,即隐形的、不明显的损害,比如毒性尚未发作、胎儿发育迟缓、表达障碍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赋予胎儿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为胎儿出生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包括自己的受损害的状况及行使损害赔偿清求权等。胎儿所遭受的损害只有胎儿自己才能真正地感知,但是这种感知是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这种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赋予胎儿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胎儿利益的保护留下足够的时间空间,直到其成长为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利。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3

关键词: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生态基础设施;大运河

在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宝库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有着独特而重要的地位,但这一重要的遗产种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目前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中尚不包括有关区域战略性的内容。这一体系由于缺少这部分内容而产生的弊端已经凸现在包括大运河在内的一些重要线形文化遗产保护中。

遗产廊道(heritagecorridor)是发端于美国的一种区域化的遗产保护战略方法,同时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思路的保护措施。本文认为,重视遗产廊道的保护可以为包括大运河在内的我国的遗产保护提供新的思路。

一遗产保护区域化的历史趋势

在历史保护领域中,对历史环境的关注很早就开始了。早在1931年由国际智力合作所通过的《雅典》就提出“要着重保护它风景如画(pictur—esque)的特征”。1964年的《威尼斯》则更进一步提出了要保护“城市的或乡村的环境”。随着城市规划学科加入到遗产保护领域中,人们开始把文化遗产保护放在更广阔的背景下来认识。《马丘比丘》、《内罗比建议》、《华盛顿》等重要文献的制定,表明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扩大到整个历史城镇。

遗产保护区域化趋势表现在把自然和文化遗产合二为一。早在1968年,美国就召开了“世界遗产保护”白宫会议,呼吁保护世界的自然风景区和文化遗产,这是官方公开发表的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合二为一最早的文件之一。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正式把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一起作为具有普遍价值的遗产加以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合二为一是这一权威公约的突出特点。公约中有一条“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后来作为“文化景观”单独列入遗产地范畴。在1984年的世界遗产会议上,人们曾就这个问题做过讨论,许多专家认为,在今天的世界上,纯粹的自然地已经十分稀少,更多的是在人影响之下的自然地,即人与自然共存的区域,这些区域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重要价值。

在这一背景下,许多西方国家都开展了区域化的遗产保护。以法国为例,在1983年法国就制定了《建筑和城市遗产保护法》,对包括建筑和城市在内的文化遗产加以保护。1993又在该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制定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法》,提出了建筑、城市和风景遗产保护区的概念,对包括建筑群、自然风景、田园风光在内的区域加以保护。

同时,在我国,运河作为工业文化遗产(industri—alheritage)的研究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产业遗产保护委员会(TICCIH)为此组织了专门的研究(1996),并形成报告提交给ICOMOS。

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的文化线路(culturalroutes)作为一种遗产形式正在因为其崇尚的“交流和对话”理念而进入人们的视野。1993年,西班牙的桑地亚哥·德·卡姆波斯特拉朝圣路被列人世界文化遗产名单。1994年,在西班牙政府的帮助下,在马德里召开了世界文化遗产专家研讨会。现在,ICO—MOS下边设有专门的机构CIlC(TheICOMOSInter—nationalScientificCommitteeonCulturalRoutes,国际古迹理事会文化线路科技委员会)负责文化线路类遗产的研究和管理。

遗产廊道主要发展于美国,是一种在遗产保护区域化进程中采取的方法。该方法在保护中强调遗产的文化意义和自然价值,强调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保护并举,是一种追求遗产保护、区域振兴、居民休闲和身心再生、文化旅游及教育多赢的多目标保护规划方法。

二绿色通道与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的出现和绿色通道的发展成熟紧密相关。绿道在美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其概念由Whyte于1950年代首先提出,1987年在美国户外空间总统委员会上官方首次使用这一概念。这一委员会认识到几年之内美国将有80%的人生活在城市中心,而远离自然,因此提倡把自然引入城市,以方便市民游憩之用。保护基金会(TheConservationFund)在同一年发起了美国绿道计划,现已经发展了或正在修建的绿色通道加起来有600条之多。

不同的研究者对绿色通道的定义不尽相同。其中Little认为绿色通道是能够改善环境质量和提供户外娱乐的廊道。包括五种基本类型:城市河边绿色通道;以道路为特征的游憩绿色通道;生态上重要的廊道绿色通道;风景或历史线路绿色通道;综合的绿色通道系统或网络。可以认为,绿色通道是连接开敞空间、连接自然保护区、连接景观要素的绿色景观廊道。它具有游憩、生态、美学等多种意义。而Little绿色通道定义中的第四种主要就是遗产廊道。

遗产廊道是绿色通道和遗产保护区域化结合的产物,是一种线形的文化景观,在这些景观中人与自然共存,长期的发展形成了“人与自然的共同作品”。尽管其价值未必能够突出到列人世界遗产名录,但是因其代表了早期人类的运动路线、体现着一地文化的发展历程而具有文化意义。一般来说,遗产廊道是“拥有特殊文化资源集合的线性景观,通常带有明显的经济中心、蓬勃发展的旅游、老建筑的适应性再利用、娱乐及环境改善。”

遗产廊道首先是一种线性的遗产区域。它把文化意义提到首位,可以是河流峡谷、运河、道路以及铁路线,也可以指能够把单个的遗产点串联起来的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线性廊道。它对遗产的保护采用区域而非局部点的概念。它又是一个综合保护措施,自然、经济、历史文化三者并举,是一种多目标的保护体系。

一定尺度上的遗产廊道同时也可以成为战略性的生态基础设施(Ecologicallnfrastructure)。遗产廊道不仅保护了那些具有文化意义的线形遗产区域,而且通过适当的生态恢复措施和旅游开发手段,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和保护,使得一些原本缺乏活力的点状遗产重新焕发青春,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为城乡居民提供游憩、休闲、教育等生态服务。这一点对于那些经济发展落后、人地关系危机严重的地区来说尤为重要。

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除了像一般的绿道规划那样强调景观生态过程,强调土地覆被、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适宜性等因素以外,更重视的是对文化因素的保护和旅游开发的组织。就文化因素来讲,它强调对具有历史意义的植被如古树名木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历史气氛的烘托。

三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问题分析——从大运河的保护看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目前,作为一个重要的人类工程遗产和遗产廊道,大运河的保护基本处于失控状态。造成大运河保护现状的本质原因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其次还有一些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涉及三个层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后者针对单体文化遗产,前两者针对历史街区和历史文化名城。这种体系架构实际上未涉及区域性的遗产保护。像大运河这样长达上千公里且价值十分珍贵的文化遗产,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待显然是不适宜的,更不可能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城来对待。现行文化遗产保护的正式架构中实际上没有此类遗产的地位。

目前针对大运河的保护仅仅是区段性的,地方政府出于旅游开发的目的,对个别河段进行厂景观整理。这样的保护,对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保护来说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若要从根本上保护好大运河这样的文化遗产,还是需要引入遗产廊道式的区域保护体系,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改革相关的保护架构,最终实现多目标的多赢保护。

2.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的必要性

(1)以此保扩大量珍贵的线形文化景观遗产

在我国众多的历史文化遗产中,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或类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是极为丰富的一个种类。在这些遗产中包括世界闻名的丝绸之路、大运河,更有着像剑门蜀道等为数众多的在地区文化历史上有着重要地位的线形文化遗产。然而大量的对这种线形文化景观的保护目前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保护这种线形文化景观,就需要建设我国的遗产廊道。

(2)以此建设前瞻性的生态基础设施

在人口负重与土地资源贫乏的背景下,我国快速的城市化进程可以说是危机四伏。正如区域和城市开发的可持续性依赖于前瞻性与高效兼备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系统,给排水系统等)一样,区域和城市环境的可持续性也取决于生态基础设施的建设。生态基础设施是区域和城市所依赖的自然系统,是区域及其城市能持续地获得自然服务(Na—ture''''sServices)的基础。这些服务包括提供新鲜空气、食物、体育、休闲娱乐、安全庇护以及审美和教育等等。它不仅包括习惯的城市绿地系统的概念,而且更广泛地包含一切能提供上述自然服务的城市绿地系统、林业及农业系统、自然保护地系统。遗产廊道是构成生态基础设施的内容之一,无疑将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以此进一步发展文化旅游

建设遗产廊道,将使原先零散的文化遗产成为区域性的整体,通过系统的解说、游道组织,可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这一点已经被大量的事实所证实。美国很多地方遗产廊道带来的旅游业已经成为地方经济的亮点之一。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必将使得大量的文化遗产焕发活力,必将促进文化旅游的发展。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设遗产廊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我国遗产廊道的保护规划应如何进行,本文就大运河为实例做简要讨论。

四遗产廊道保护规划理论和方法的简要探讨——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遗产廊道建设的理论基础——大运河的价值认识

(1)大运河的文化意义

大运河北起中国首都北京,南至杭州,是世界上最长的人工运河。它开凿于中国诸侯割据的公元前5世纪(春秋未),拓展于中国封建王朝即将走向强盛的7世纪(隋),贯通于少数民族统治的13世纪(元)。在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里,它一直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南北物资运输通道,并同时作为区域水系骨架发挥着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是该地区形成众多城市的主要因素之一。

大运河是中国南北经济和文化交流历史,地区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历史的重要记录、见证和载体。其文化意义不仅体现为构成运河各遗产元素的文化意义,更体现为作为整体的大运河文化线路的文化意义。其价值载体不仅包括实体型的文化遗产,还包括构成运河文化线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大运河的当代区域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大运河的当代景观生态战略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它是对区域生态结构有着广泛影响的半自然生态系统;第二,它是运河区域城乡生态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大运河有着丰富的湿地生态系统存留,这些湿地生态系统有着重要的景观生态战略意义。

2.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大运河整体保护研究的初步理论框架

(1)分析问题——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大运河面临的挑战与机遇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城市化进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另一方面是南水北调工程带来的挑战与机遇。

就快速城市化进程的影响而言,主要有快速城市化进程带来的对遗产廊道保护的不利影响。包括对构成运河之各遗产元素及组成本身的影响,对其历史环境的影响以及对各元素历史空间关系的影响等;同时,还包括对运河景观生态系统的影响,包括对作为景观基质的农田的影响、对运河及其支流廊道功能和景观结构的影响、对区域景观格局的影响等。其机遇则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城乡居民的休闲需求,这些需求和经济发展本身必将促进遗产保护上的投入,为大运河遗产廊道的保护提供了有利机遇。

南水北调给大运河带来巨大挑战的同时,更带来了保护的机遇。大规模调水使得建设高效和具有前瞻性的遗产廊道成为可能,不仅能够有机会对断流和生态功能瘫痪区域进行系统的生态修复,而且有可能对作为遗产廊道的大运河进行系统的保护。

(2)解决问题——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

在必要的历史地理学、建筑学、城市规划学和景观生态学研究(研究的理论框架见表1)的基础上,提出大运河整体保护战略对策,并在以下两个层次上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战略与实施导则。

第一个层次是遗产廊道宏观尺度上的保护战略,包括遗产廊道范围的划定、廊道区域内诸遗产元素的判别、廊道遗产元素空间关系的重建等;同时制定所涉及的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战略,包括已列入或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遗产、历史街区与历史文化名城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运河文化线路的价值认识和评价,以此为基础进行运河诸遗产要素历史空间关系的重建,即运河文化线路的识别和判定。

第二个层次是遗产元素尺度—亡的保护设计导则,包括如直接涉及的单体和群体文化遗产保护设计导则的制定,并结合具体运河道提出断面保护设计导则、护岸设计导则、游道设计导则等。这一层次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诸遗产元素的价值认识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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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在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日益受到关注的今天,我国的类似遗产还远远没有得到重视。借鉴遗产廊道这一历史与自然保护并举的遗产保护思路和方法,完善和建设我国的遗产保护体系,保护我国以大运河为代表的丰富线形文化景观遗产,无疑是非常有意义的。

[作者简介]

李伟(1972—),男,汉族,陕西咸阳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文化遗产保护与景观规划设计;

俞孔坚(1963—),男,汉族,浙江金华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景观规划设计、景观生态等;

李迪华(1967—),男,汉族,湖南湘潭人,北京大学景观设计学研究院院长助理,讲师,研究方向为城市生态、景观生态。

参考文献:

1陈志华.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地段的国际文献.台北:台湾博远出版公司,1992:10-25

2张松.历史城市保护学导沦——文化遗产和历史环境保护的一种整体性方法.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140

3Little,C.E.GreenwaysfoTAmerica.Baltimore,M.D.:JohnsHopkinsUniversityPress,1990

4王志芳等.遗产廊道——美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一种较新的方法.中国园林,2001(5):85-88

5王景慧.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层次.规划师,2002(6):9—13

6CostanzaandDaily·Naturalcapitalandsustainabledevelopment.ConservatlonBiology,1992(6):37-46.

7俞孔坚,李迪华,潮洛濛.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建设的十大景观战略.规划师,2001(6):9-17.

8安作璋.中国运河文化史.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2001:1-8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4

    森林公园管理的建议。

    关 键 词 森林公园,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护区系统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旅游业的发展和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森林旅游开发日益受到重视,森林公园也应运而生,而且发展十分迅速,已达到相当大的模程度。森林公园的建设不仅开发了旅游资源,增加了经济收入。还对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促进森林资源的持续利用做出巨大贡献。本文试图结合我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发展,探讨森林公园的概念,明确森林公园在自然保护中的地位,并提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的建议。

    l. 关于森林公园的概念

    由于森林公园是新生事物,人们对“森林公园”这一名词的真正含意并非完全理解。普通的“公园”人们并不陌生,它常指城市中供居民娱乐消遣的公共设施,而森林公园却不能理解为“森林”和普通意义“公园”的简单叠加,而是有特定的含义,森林公园中的“公园”为一专有名词,来源于国外的“国家公园”

    (National Park),而国家公园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自1872年美国建立“黄石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

    一词就在全世界许多国家使用,尽管各自的确切含义不尽相同,但基本意思都指一类自然保护区。鉴于国家公园的普遍存在,196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IUCN(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第十届大会作出决议,对国家公园进行定义,明确规定国家公园必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1 区域内生态系统尚未由于人类的开垦、开采和拓居而遭到根本性的改变,区域内的动植物种、景观

    和生境具有特殊的科学、教育和娱乐的意义,或区域内含有一片广阔而优美的自然景观。

    1.2 政府权利机构已采取措施以阻止或尽可能消除在该区域内的开垦、开采和拓居,并使其生态、自然景观和美学的特征得到充分展示。

    1.3 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以精神、教育、文化和娱乐为目的的参观旅游。

    以上三个特征正是区别普通的“公园”和“森林公园”的关键所在。显然,国家公园强调其自然生态系统及其科学意义的特征,这是普通的公园所不能具备的,而森林公园却基本具备了上述三个特征。森林公园的景观主体是森林植被,多为自然状态和半自然状态的森林生态系统,常常拥有比较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而且该区域已由地方政府划出,给以特别的保护和管理,并主要用于开发以精神、教育、文化和娱乐为目的的旅游活动。因此,我国的森林公园相似于国外的国家公园。应该指出,国家公园是一类保护区的总称,拥有多种景观类型。森林公园的景观特征是森林植被,它仅为国家公园体系中的一种景观类型,除森林公园外,国家公园类型还应包括地质公园、海洋公园、草地公园、荒漠公园、湿地公园等。

    2. 森林公园在自然保护区系统中的地位

    多年来,国际上一直公认国家公园是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在IUCN的保护区分类系统中,国家公园一直是前5类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1]。但是,在我国森林公园并未被看作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统计资料几乎都未涉及森林公园,如国家环保局每年公布的《国家环境状况公报》中没有森林公园的数据。另外,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1993年的国家标准《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其条款内容都未提及森林公园,显然把森林公园排除在自然保护区的范畴之外。

    随着“森林旅游热”的兴起,森林公园的发展越来越快,影响越来越大,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即:森林公园的性质和在自然保护中的地位如何?它与自然保护区的关系如何?为探讨此问题,我们应首先区别“自然保护区”和“保护区”的概念。一般认为,前者指狭义的自然保护区(Nature reserve),包括那些保护对象自 然性较强、科学价值较高、其核心区通常呈绝对保护状态的保护区域;而后者指广义的自然保护(Protected area),这些区域具有自然保护性质,但保护对象的自然性相对较差,保护要求也不太严格,可开放旅游。国外有许多保护区以及有些国家的国家公园都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类型。

    就我国森林公园性质而言,是以森林自然景观为主体,兼融了部分人文景观,并利用森林环境向人们提供旅游服务的特定生态区域,虽然它的管理目标是开发旅游,但这种旅游是一种生态旅游,是以保护和持续利用森林自然景观为前提,在客观和主观上都有自然保护的性质。因此,它应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范畴。不仅如此,我国众多的风景名胜区中也有许多是以自然景观为主体,如黄山、黄果树瀑布等。有些风景名胜区虽然包含了相当多的人文社会成分,但也包含了明显的自然背景,如西双版纳风景名胜区等。上述这些风景名胜区也应属于广义自然保护区范畴。

    为了将狭义的和广义的自然保护区统一起来,似乎应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概念,该系统以自然保护性质为基础,既包括狭义的现有自然保护区,也包括广义的现有森林公园和部分风景名胜区。该系统充分强调具有自然保护性质,因而可明显区别于农业上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国防上的“军事禁区”和生活上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等。

    3. 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等的关系

    在“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概念下,目前全国就地保护设施主要有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三个体系,这三个体系在建立、审批和管理上都有各自的特点,并都拥有一定的基础。

    3.l 自然保护区建设始于1956年建立的广东鼎湖山自然保护区,经近40年的努力,至1993年底,全国已建自然保护区763处,分布于全国31个省(市、区)[2]。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6618万hm2,占国土面积6.8%[3]。并且,自然保护区类型丰富,共分三个类别九个类型[4],它们是我国生物多样性就地保护的主体。根据国家现有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5

    【关键词】生态旅游 定义 经济意义

    Discuss the Economics Concepts of Ecotourism

    Guo Yue

    (Jiangxi Vocational College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332000)

    【Abstract】Ecotourism have been as an ideally standard for developing area projects, while nowadays tourism is becoming the emphasis economic domain department till to the sustentacular industrial in some places. Many scholars tried to find out definition of "ecotourism" concept since the term was coined in 1980s, and researched on the strategic ideology on sustainable endgenous paradigm, sounds in  paying more attention to the wealth of ecotourism, and to initiate the development of ecotourism in Chinese. This issues paper focuses on economic impact by ecotourism, there are two related, but distinct, economic concepts in ecotourism: economic impact and economic value.

    【Key Words】Ecotourism   Definition  Economic Concepts

    一、生态旅游概念的再定义

    "生态旅游" (ecotourism) 一词是由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特别顾问、墨西哥专家Ceballos-Lascurain(1996)在20世纪80年代初首次提出的。它的含义不仅是指所有游览自然景物的旅行,而且强调被观赏的景物不应受到破坏。直到1992年"联合国世界环境和发展大会"的召开,在世界范围内提出并推广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之后,生态旅游才作为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形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的研究和实践。Hetzer认为所谓"生态上的旅游"应具备四个内涵:环境冲击最小化(minimum environmental impacts)、尊重当地文化并将冲击最小化(minimum cultural impacts)、给予当地最大经济利益的支持(maximum economic benefits to host country)、以及游客满意最大化(maximum recreation satisfaction)(Miller, 1993)。

    Ziffer(1989)从当地社会参与出发,认为生态旅游隐含了地方社区参与观光发展的模式,目的在于使得地方旅游的发展合乎地方的需要,使社区能适当地行销、设定旅游规范与产业经营规范,以及合理取得财务来源,用以支持提升社区的资源与环境品质。

    世界银行环境保护署和生态旅游学会给生态旅游的定义是:"有目的地前往自然地区去了解环境的文化和自然历史,它不会破坏自然,而且它会使当地社区从保护自然资源中得到经济收益。" (山 禾,2004)

    日本自然保护协会(NACS-J)对生态旅游的定义(山 禾,2004)是:"提供爱护环境的设施和环境教育,是旅游参加者得以理解、鉴赏自然地域,从而为地域自然及文化的保护,为地域经济做出贡献。" 生态旅游作为一种新的旅游形态,已经成为国际上近年新兴的热点旅游项目。以认识自然,欣赏自然,保护自然,不破坏其生态平衡为基础的生态旅游具有观光、度假、休养、科学考察、探险和科普教育等多重功能,以自然生态景观和人文生态景观为消费客体。旅游者置身于自然、真实、完美的情景中,可以陶冶性情、净化心灵。

    世界旅游组织秘书长弗朗加利在世界生态旅游峰会的致词中指出的"生态旅游及其可持续发展肩负着三个方面的迫在眉睫的使命:经济方面要刺激经济活力、减少贫困;社会方面要为最弱势人群创造就业岗位;环境方面要为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提供必要的财力。生态旅游的所有参与者都必须为这三个重要的目标齐心协力的工作。"

    "生态旅游"这一概念经由国外传入我国并逐渐被接受,1993年9月份在北京召开"第一届东亚地区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会议"通过了《东亚保护区行动计划概要》的文件,标志着生态旅游概念在中国第一次以文件形式得到确认。在过去的十年中,有关生态旅游研究的大量文献和资料都集中在对生态旅游概念的界定、内涵的解释、功能的探讨、特征的描述等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很多的专家和学者根据中国国情,赋予"生态旅游"概念以中国特色(马聪玲,2002)。国内出现的"生态旅游"的定义达几十种之多,如"生态旅游是以生态学原则为指针,以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取向展开的一种既能获得社会经济效益,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边缘性旅游生态工程和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是到大自然中去的,将自然环境教育和解释寓于其中的,受到生态上可持续管理的旅游。"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将生态旅游定义为:"以吸收自然和文化知识为取向,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确保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将生态环境保护与公众教育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的旅游活动。"

    目前,生态旅游一词虽已得到广泛应用,但是对其概念的定义仍存在很大争议,有的定义仍沿续绿色旅游和自然旅游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一种旅游产品。而新的观点则认为生态旅游是在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面达到可持续旅游目标的有效手段和途径。关于生态旅游的概念可分为三个范畴:

    一、 从旅游发展战略上对生态旅游进行定义。这一定义将可持续发展目标为生态旅游核心概念,把生态旅游看作一种旅游发展模式,将旅游发展与社区发展、环境保护紧密结合,认为只有同时具有保护资源和促进社区经济发展功能的旅游是生态旅游。

    二、 基于旅游主体行为对生态旅游定义。这一概念倾向于市场和消费行为为生态旅游核心内容,将生态旅游做为一种旅游产品向市场推销,向旅游者提供没有或很少受到干扰和破坏的自然和文化旅游环境,如自然旅游、文化旅游、科学旅游、探险旅游等旅游类型。这种类型的旅游活动相对一般旅游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较小,并可以增强旅游者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 从旅游资源价值观的角度定义生态旅游。这一定义强调旅游管理者、旅游者和当地居民的行为规范和旅游规划与开发的资源价值观,通过旅游活动和旅游教育使旅游者和当地居民建立环境保护和环境道德观。

    总之,生态旅游定义应包涵两个基本内容:首先,生态旅游是一种以自然环境为资源基础的旅游活动;第二,生态旅游是具有强烈环境保护意识的一种旅游开发方式。中国生态旅游实践的研究上形成了两个热点:一个是对我国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判断和注意问题的研究,一个是针对特定区域的生态旅游规划案例研究。

    二、生态旅游的经济意义探讨

    从以上生态旅游的定义中我们发现,旅游资源与景观环境,人文资源紧密相关。早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英国地理学者 Kirk(1951) 即指出:在被人类感知之时,环境被赋予了形状、内聚力与意义的整体,一旦意义被赋予后,便会代代相传(Johnston,1986)。近期研究指出,在旅游景观的概念里,除了早期Carl O. Sauer (1925) 所关注的物质面向之外,尚存在其它不同异义,例如象征(symbolic) 或美学面向等隐喻的景观概念陆续被学者们提出。他们对于文化在景观描绘及意义赋予上所扮演的角色以不同的定位,并对于文化和意识形态而具有选择性对景观观赏行为作出分析。景观是人类周遭可见的实体环境,也是一种可以提供人类利用的资源,因此它提供的利用功能就成为人类保护它的理由,生态旅游理念的提出就具有其特有的经济意义。

    (一) 生态旅游是对不可再生性资源的保护。作为一种资源从架构上进行分析,旅游景观不仅是一种有限的资源,而且遭到破坏就无法复原,具有不可逆性。不论是人口、科技、交通工具的发展,还是经济全球化使得旅游的"加速增长",或随成长而来的并发症(冲击),地球上有限资源所受的压力日增,大量消费的结果,使旅游资源日益趋于匮乏。从物质循环的观点来看,物质循环是地球循环系统中的一部份。由于地球的岩石圈所含的物质惰性最大,因此在一定时间内,对人为物理变化最具抗拒性,换句话说,旅游景观的改变具有持久性,因此也就使它具有非再生性资源的性质。

    (二) 生态旅游能够满足人类对生活品质的不断需求。马斯洛(Maslow,1968;1971)提出的人类需求层级中,最高层次是自我实现 (Self-actualization),以及求知、求美的需求。无疑的这是真善美的境界。旅游活动包括在大自然环境中的自然欣赏以及在文化环境中,对人文景观的欣赏。从这种活动中不仅获得适当的身心运动和锻炼体魄,使身体更加健康;更因为活动中的静态休闲活动以及净化心灵满足人们生理上及心理上的需求,获得的各种感受 (feeling),而使他感觉幸福(Sense of well-being),培养人们高尚的情操,自尊的情怀,以及对精神上的追求。这些都是人类经验(experience)的有益面,强烈的使人获得满足感,强烈的使人感到幸福,使人快乐。除了这些身心所获得的感受之外,同时也获得知识、记忆、价值、态度、信仰、感动、欲望、情调等内心的成长。这些感受的获得正是情意教学的目标,也正是德、智、体、美、劳五育并行追求的成果。再者,旅游资源所提供自然实习是大众教育与学校教育的最好教材与教学环境,也是对书本教材的有益补充。最后,由于从事旅游活动的增加,人们对于生态旅游和环境品质重要性的普遍了解,人类要求清新的空气和纯净的水源,以及减少对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诉求。由此可见,人类的生活需要生态旅游进行调剂,为了满足人们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求,人类情愿花钱去获得更好的旅游质量。总之,不管时代多么进步、工商业多么发达,人类对生态旅游的需求是不可能降低的。

    (三) 生态旅游是对历史资源的传承和延续。当我们在西方文明的侵袭下慢慢失去民族传统特点的时候,属于我们的旅游资源也渐渐地消失,如果我们不能以生态旅游的理念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那么民族的文化也就真的没落了!旅游资源是经由中华民族祖先的血汗、智能以及梦想改造而成的,是先人们留给我们相当的重要的遗产。从旅游当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各个历史阶段的痕迹,这些痕迹使我们具有不可替代的教育意义、象征意义和潜作用力,生态旅游也后世子孙留下最好的宝贵财富。

    (四) 生态旅游的社会生态价值链。大自然是一切科学发展的泉源,提供科学研究的环境。无论是生物科学﹑自然科学﹑或是工程科学都可从自然中找出法则。同时,旅游资源提供了社会学、历史学、考古学等人文学科的研究场所。由于无限制地不当开发及大型的人类社会活动,因此生态旅游将有助于集水资源保护、生物的保护、人文形态的保护﹑历史与古迹的保护﹑原始环境的保护﹑游览观光资源的保护,以及土地资源的保护等。可以避免许多人为因素所引起的灾害,而成为安定的自然环境。

    (五) 生态旅游的经济影响体现为三个方面:直接、间接和交叉影响。直接影响反映在单个旅游者会由于生态旅游环境和行为支出增加,而间接影响体现为提高其它的旅游消费行为,交叉影响是生态旅游带来的诸如"口碑效应"等潜在影响。生态旅游具有的可持续发展观能够不断地促进区域的经济活动,通过经济利益的再分配过程可以使社会分工达到合理化,扩大社会就业机会。正如太平洋经济合作理事会(PECC)秘书长艾杜阿尔多·佩德罗斯在第二届国际生态旅游论坛(2004)上指出的包括生态旅游在内的旅游经济是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特别是在就业方面对世界经济的贡献尤为显着。世界旅行与旅游理事会总裁让-克劳德·鲍姆加腾认为,私有企业进行生态旅游开发除盈利外,还要保护环境,取得社区的支持。同时,厄瓜多尔学者奥斯瓦尔多·马吉奥研究得出一颗50年古树发挥生产氧气、清理污染、保持水土流失、为动物构建家园等作用,其价值为19万美元的结论。可见,生态旅游构筑的价值链不仅仅是现实经济意义上的,也是潜在的,长期的(聂晓民,2004)。

    三、结论

    研究生态旅游的经济意义的目的所在是为了更好地开发和利用我们人类所拥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旅游资源是人类可能利用的自然界和人文的物质;环境则是资源的状态;而旅游生态就是在旅游过程中人与自然界中各种资源之间的相互关系。可持续发展的旅游资源观就是资源的持续利用。通过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使用、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实现地区经济和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应该维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要求维护生态平衡。人类不可能不发展,生态不可能不改变。生态平衡既然不可能恢复,只有树立生态动态平衡维护观才是科学的,才能为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实践服务。

    当我们追溯历史,人类的文明发展史是基于自然资源的不断开发中创造了辉煌灿烂的文明古国,人类才有了今天的发展。尽管人类开始懂得理解自然,亲近自然,明白自然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但更加应该形成热爱自然、尊重自然的理念。现在,我们在发展生态旅游中应该回报自然,在原生态保存完好的景区景点,应采取开发单一旅游线路、不要过多地搞人工建筑、限制游客数量、规定活动范围等方法来尽可能地减少发展旅游业给当地生态带来的不利影响,遵循自然法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在开发资源、增加当地收入中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马聪玲. [2002].《中国生态旅游发展的现状、问题与建议》[Z], 见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234988.htm.

    聂晓民. [2004]."香格里拉共识:生态旅游与文化遗产保护并举--PECC第二届国际生态旅游论坛综述" [N].《中国旅游报》:2004-11-11.

    山 禾. [2004].《什么是生态旅游》[J].《信息导刊》: 2004-16.

    Brandon, K. [1993]. Basic Steps Towards Encouraging Local Participation in Nature Tourism Projects in Ecotourism. (Ed Linberg & Hawkins) [J]. VT the Ecotourism Society.

    Ceballos-Lascurain, H. [1996]. Ecotourism: A Guide For Planners and Managers[J], The Ecotourism Society  Volume 2.

    Johnston R. J. [1986]. Philosophy and human geography: Anintroduction to contemporary approaches[M]. London: EdwardArnold.

    Kirk W. [1951]. Historical geography and the concept of thebehavior environment[J]. Indian geographical journal, ,Vol. 25:152~160.

    Lash, G. [1997]. What is Community-based Ecotourism in Ecotourism for Forest Conservation & Community Development (Ed Bornemeier et al)[C]. pp. 2-13 RECOFTC Report No 15 RAP Publication 1997/42. Bangkok FAO.

    Maslow, A. H. [1968]. Toward a psychology of being (2nd ed.) [M]. New York: Van Nostrand Reinhold.

    Maslow, A. H. [1971]. The farther reaches of human nature (2nd ed.) [M]. New York: The Viking Press.

    Ziffer, K. A. [1989]. Ecotourism: The Uneasy Alliance [J], Conservation International, Ernst and Young.

    Miller, M. L. [1993], The Rise of Coastal and Marine Tourism [J], Ocean and Coastal Management, 20, 18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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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sdell, C. [1996]. Ecotourism Economics and the Environment: Observations From China[J], Journal of Travel Research (USA University of Colorado): Vol 34 (4) pp. 11-19.

    作者简介:

    郭跃(1971-  ):男,讲师,英国留学归国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旅游规划与管理,国际商务战略等。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6

【关键词】生态旅游定义经济意义

DiscusstheEconomicsConceptsofEcotourism

【Abstract】Ecotourismhavebeenasanideallystandardfordevelopingareaprojects,whilenowadaystourismisbecomingtheemphasiseconomicdomaindepartmenttilltothesustentacularindustrialinsomeplaces.Manyscholarstriedtofindoutdefinitionof"ecotourism"conceptsincethetermwascoinedin1980s,andresearchedonthestrategicideologyonsustainableendgenousparadigm,soundsinpayingmoreattentiontothewealthofecotourism,andtoinitiatethedevelopmentofecotourisminChinese.Thisissuespaperfocusesoneconomicimpactbyecotourism,therearetworelated,butdistinct,economicconceptsinecotourism:economicimpactandeconomicvalue.

【KeyWords】EcotourismDefinitionEconomicConcepts

一、生态旅游概念的再定义

"生态旅游"(ecotourism)一词是由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特别顾问、墨西哥专家Ceballos-Lascurain(1996)在20世纪80年代初首次提出的。它的含义不仅是指所有游览自然景物的旅行,而且强调被观赏的景物不应受到破坏。直到1992年"联合国世界环境和发展大会"的召开,在世界范围内提出并推广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之后,生态旅游才作为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形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的研究和实践。Hetzer认为所谓"生态上的旅游"应具备四个内涵:环境冲击最小化(minimumenvironmentalimpacts)、尊重当地文化并将冲击最小化(minimumculturalimpacts)、给予当地最大经济利益的支持(maximumeconomicbenefitstohostcountry)、以及游客满意最大化(maximumrecreationsatisfaction)(Miller,1993)。

Ziffer(1989)从当地社会参与出发,认为生态旅游隐含了地方社区参与观光发展的模式,目的在于使得地方旅游的发展合乎地方的需要,使社区能适当地行销、设定旅游规范与产业经营规范,以及合理取得财务来源,用以支持提升社区的资源与环境品质。

世界银行环境保护署和生态旅游学会给生态旅游的定义是:"有目的地前往自然地区去了解环境的文化和自然历史,它不会破坏自然,而且它会使当地社区从保护自然资源中得到经济收益。"(山禾,2004)

日本自然保护协会(NACS-J)对生态旅游的定义(山禾,2004)是:"提供爱护环境的设施和环境教育,是旅游参加者得以理解、鉴赏自然地域,从而为地域自然及文化的保护,为地域经济做出贡献。"生态旅游作为一种新的旅游形态,已经成为国际上近年新兴的热点旅游项目。以认识自然,欣赏自然,保护自然,不破坏其生态平衡为基础的生态旅游具有观光、度假、休养、科学考察、探险和科普教育等多重功能,以自然生态景观和人文生态景观为消费客体。旅游者置身于自然、真实、完美的情景中,可以陶冶性情、净化心灵。

世界旅游组织秘书长弗朗加利在世界生态旅游峰会的致词中指出的"生态旅游及其可持续发展肩负着三个方面的迫在眉睫的使命:经济方面要刺激经济活力、减少贫困;社会方面要为最弱势人群创造就业岗位;环境方面要为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提供必要的财力。生态旅游的所有参与者都必须为这三个重要的目标齐心协力的工作。"

"生态旅游"这一概念经由国外传入我国并逐渐被接受,1993年9月份在北京召开"第一届东亚地区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会议"通过了《东亚保护区行动计划概要》的文件,标志着生态旅游概念在中国第一次以文件形式得到确认。在过去的十年中,有关生态旅游研究的大量文献和资料都集中在对生态旅游概念的界定、内涵的解释、功能的探讨、特征的描述等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很多的专家和学者根据中国国情,赋予"生态旅游"概念以中国特色(马聪玲,2002)。国内出现的"生态旅游"的定义达几十种之多,如"生态旅游是以生态学原则为指针,以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取向展开的一种既能获得社会经济效益,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边缘性旅游生态工程和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是到大自然中去的,将自然环境教育和解释寓于其中的,受到生态上可持续管理的旅游。"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将生态旅游定义为:"以吸收自然和文化知识为取向,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确保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将生态环境保护与公众教育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的旅游活动。"

目前,生态旅游一词虽已得到广泛应用,但是对其概念的定义仍存在很大争议,有的定义仍沿续绿色旅游和自然旅游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一种旅游产品。而新的观点则认为生态旅游是在自然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面达到可持续旅游目标的有效手段和途径。关于生态旅游的概念可分为三个范畴:

一、从旅游发展战略上对生态旅游进行定义。这一定义将可持续发展目标为生态旅游核心概念,把生态旅游看作一种旅游发展模式,将旅游发展与社区发展、环境保护紧密结合,认为只有同时具有保护资源和促进社区经济发展功能的旅游是生态旅游。

二、基于旅游主体行为对生态旅游定义。这一概念倾向于市场和消费行为为生态旅游核心内容,将生态旅游做为一种旅游产品向市场推销,向旅游者提供没有或很少受到干扰和破坏的自然和文化旅游环境,如自然旅游、文化旅游、科学旅游、探险旅游等旅游类型。这种类型的旅游活动相对一般旅游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较小,并可以增强旅游者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从旅游资源价值观的角度定义生态旅游。这一定义强调旅游管理者、旅游者和当地居民的行为规范和旅游规划与开发的资源价值观,通过旅游活动和旅游教育使旅游者和当地居民建立环境保护和环境道德观。

总之,生态旅游定义应包涵两个基本内容:首先,生态旅游是一种以自然环境为资源基础的旅游活动;第二,生态旅游是具有强烈环境保护意识的一种旅游开发方式。中国生态旅游实践的研究上形成了两个热点:一个是对我国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判断和注意问题的研究,一个是针对特定区域的生态旅游规划案例研究。

二、生态旅游的经济意义探讨

从以上生态旅游的定义中我们发现,旅游资源与景观环境,人文资源紧密相关。早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英国地理学者Kirk(1951)即指出:在被人类感知之时,环境被赋予了形状、内聚力与意义的整体,一旦意义被赋予后,便会代代相传(Johnston,1986)。近期研究指出,在旅游景观的概念里,除了早期CarlO.Sauer(1925)所关注的物质面向之外,尚存在其它不同异义,例如象征(symbolic)或美学面向等隐喻的景观概念陆续被学者们提出。他们对于文化在景观描绘及意义赋予上所扮演的角色以不同的定位,并对于文化和意识形态而具有选择性对景观观赏行为作出分析。景观是人类周遭可见的实体环境,也是一种可以提供人类利用的资源,因此它提供的利用功能就成为人类保护它的理由,生态旅游理念的提出就具有其特有的经济意义。

(一)生态旅游是对不可再生性资源的保护。作为一种资源从架构上进行分析,旅游景观不仅是一种有限的资源,而且遭到破坏就无法复原,具有不可逆性。不论是人口、科技、交通工具的发展,还是经济全球化使得旅游的"加速增长",或随成长而来的并发症(冲击),地球上有限资源所受的压力日增,大量消费的结果,使旅游资源日益趋于匮乏。从物质循环的观点来看,物质循环是地球循环系统中的一部份。由于地球的岩石圈所含的物质惰性最大,因此在一定时间内,对人为物理变化最具抗拒性,换句话说,旅游景观的改变具有持久性,因此也就使它具有非再生性资源的性质。

(二)生态旅游能够满足人类对生活品质的不断需求。马斯洛(Maslow,1968;1971)提出的人类需求层级中,最高层次是自我实现(Self-actualization),以及求知、求美的需求。无疑的这是真善美的境界。旅游活动包括在大自然环境中的自然欣赏以及在文化环境中,对人文景观的欣赏。从这种活动中不仅获得适当的身心运动和锻炼体魄,使身体更加健康;更因为活动中的静态休闲活动以及净化心灵满足人们生理上及心理上的需求,获得的各种感受(feeling),而使他感觉幸福(Senseofwell-being),培养人们高尚的情操,自尊的情怀,以及对精神上的追求。这些都是人类经验(experience)的有益面,强烈的使人获得满足感,强烈的使人感到幸福,使人快乐。除了这些身心所获得的感受之外,同时也获得知识、记忆、价值、态度、信仰、感动、欲望、情调等内心的成长。这些感受的获得正是情意教学的目标,也正是德、智、体、美、劳五育并行追求的成果。再者,旅游资源所提供自然实习是大众教育与学校教育的最好教材与教学环境,也是对书本教材的有益补充。最后,由于从事旅游活动的增加,人们对于生态旅游和环境品质重要性的普遍了解,人类要求清新的空气和纯净的水源,以及减少对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诉求。由此可见,人类的生活需要生态旅游进行调剂,为了满足人们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求,人类情愿花钱去获得更好的旅游质量。总之,不管时代多么进步、工商业多么发达,人类对生态旅游的需求是不可能降低的。

(三)生态旅游是对历史资源的传承和延续。当我们在西方文明的侵袭下慢慢失去民族传统特点的时候,属于我们的旅游资源也渐渐地消失,如果我们不能以生态旅游的理念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那么民族的文化也就真的没落了!旅游资源是经由中华民族祖先的血汗、智能以及梦想改造而成的,是先人们留给我们相当的重要的遗产。从旅游当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各个历史阶段的痕迹,这些痕迹使我们具有不可替代的教育意义、象征意义和潜作用力,生态旅游也后世子孙留下最好的宝贵财富。

(四)生态旅游的社会生态价值链。大自然是一切科学发展的泉源,提供科学研究的环境。无论是生物科学﹑自然科学﹑或是工程科学都可从自然中找出法则。同时,旅游资源提供了社会学、历史学、考古学等人文学科的研究场所。由于无限制地不当开发及大型的人类社会活动,因此生态旅游将有助于集水资源保护、生物的保护、人文形态的保护﹑历史与古迹的保护﹑原始环境的保护﹑游览观光资源的保护,以及土地资源的保护等。可以避免许多人为因素所引起的灾害,而成为安定的自然环境。

(五)生态旅游的经济影响体现为三个方面:直接、间接和交叉影响。直接影响反映在单个旅游者会由于生态旅游环境和行为支出增加,而间接影响体现为提高其它的旅游消费行为,交叉影响是生态旅游带来的诸如"口碑效应"等潜在影响。生态旅游具有的可持续发展观能够不断地促进区域的经济活动,通过经济利益的再分配过程可以使社会分工达到合理化,扩大社会就业机会。正如太平洋经济合作理事会(PECC)秘书长艾杜阿尔多·佩德罗斯在第二届国际生态旅游论坛(2004)上指出的包括生态旅游在内的旅游经济是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特别是在就业方面对世界经济的贡献尤为显著。世界旅行与旅游理事会总裁让-克劳德·鲍姆加腾认为,私有企业进行生态旅游开发除盈利外,还要保护环境,取得社区的支持。同时,厄瓜多尔学者奥斯瓦尔多·马吉奥研究得出一颗50年古树发挥生产氧气、清理污染、保持水土流失、为动物构建家园等作用,其价值为19万美元的结论。可见,生态旅游构筑的价值链不仅仅是现实经济意义上的,也是潜在的,长期的(聂晓民,2004)。

三、结论

研究生态旅游的经济意义的目的所在是为了更好地开发和利用我们人类所拥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旅游资源是人类可能利用的自然界和人文的物质;环境则是资源的状态;而旅游生态就是在旅游过程中人与自然界中各种资源之间的相互关系。可持续发展的旅游资源观就是资源的持续利用。通过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使用、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实现地区经济和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应该维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要求维护生态平衡。人类不可能不发展,生态不可能不改变。生态平衡既然不可能恢复,只有树立生态动态平衡维护观才是科学的,才能为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实践服务。

当我们追溯历史,人类的文明发展史是基于自然资源的不断开发中创造了辉煌灿烂的文明古国,人类才有了今天的发展。尽管人类开始懂得理解自然,亲近自然,明白自然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但更加应该形成热爱自然、尊重自然的理念。现在,我们在发展生态旅游中应该回报自然,在原生态保存完好的景区景点,应采取开发单一旅游线路、不要过多地搞人工建筑、限制游客数量、规定活动范围等方法来尽可能地减少发展旅游业给当地生态带来的不利影响,遵循自然法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在开发资源、增加当地收入中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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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ller,M.L.[1993],TheRiseofCoastalandMarineTourism[J],OceanandCoastalManagement,20,181-199.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7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不足;完善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定的。(2)法律责任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法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二是责任者应当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3)法律责任从形式上来说包含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4)环境责任主体包含一切社会主体,而不是其中的某一部分。(5)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者之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6)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机关是相应的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7)追究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经过比较分析,笔者发现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够全面、不够明确具体,甚至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失衡与不足。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分析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本身就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虽然它曾经发挥过自己应有的历史作用,但是“在经历了二十年的环境和社会变迁之后,在经历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之间的相互适应和检验之后”,它已经凸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在各项单行环境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已无法含摄和统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精神,无法对环境法的各个领域进行综合与协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仅六章,四十七条,格式简单,内容笼统,如此“瘦身”似有立法应付之嫌,那么其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存在缺陷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责任标准定位业已不准

1.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就是一部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通篇都在倾斜性地叙述污染防治与处罚。《环保法》第1条就总纲性地明确提到“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章虽名为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从第24条至第34条都是在强调如何防治污染,而对其他公害没有提及,对于什么是公害以及公害包含的范围更是没有提及,造成了真正有公害发生时而于法无据。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大多规定的是造成污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和承受方式以及强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污染环境者而享有的管理权限。这就给人们这样一个“印象”——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仅为:污染者因其不法的污染行为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因此应当履行相应的防治职责。而随着社会和自然状况的不断改变,环境法不应再是简单的环境管理法,不应再是污染防治法,也不应是污染防治法加自然资源保护法,而应是以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性判断、以循环型社会为路径的确保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法。

2.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是行政机关(特别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本位观”。虽然环境保护需要确立政府机关一定的权力,但这种观念对政府的不利行为规范或约束力要小得多,因为他们很难自己放弃已经既得的权力利益。如《环保法》第二章体现的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即使在第三三章和第四章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的保护和改善环境及防治环境污染职责时,给人的感觉仍然是其有权做什么。

3.环保责任的确立着重以是否造成污染、造成污染的程度、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标准,而轻视人类生活所需要的环境质量的保障和提高。虽然《环保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质量”一词仅仅是作为一句口号被提出.因为具体情况是政府哪个部门负责或是整个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如何?环境质量本身如何界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改善环境质量?环境质量的改善与否应当以什么为标准?

(二)责任主体规定狭窄

基于前述分析,给了人们另外的错觉——有关环境事宜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事情,和其他行政部门好像关系不大或没有关系,因此,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未有充分体现,更不用说规定它们的职责了,这应该是因为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导制定的缘故;而环境污染就是环境相对人(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因为环境保护法中提到的均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管制。好像自然人个人没有这么大的能力吧?)造成的,而忽略了所有社会主体均应是环境污染的实施者和环境责任的承担于法思想影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用词简单、笼统,根本不能表达所需要表达的立法意思,概念的范围和内涵没有界定,使得权力(利)和责任主体模棱两可,造成了好像都有责任,实则谁也没有责任的局面,同时还造成责任内容和标准上的理解混乱。

2.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或很少规定环境主管部门之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对自然人的环境责任也未详尽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环境责任只是在作为一种环境主管机关行政职权相对面,而对其具体职责很少体现。同时因为权力本位观的影响,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环境

法律关系中的环境责任几乎没有体现。

3.在《环保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是着重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污染或其他事故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对环境侵权和环境侵害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与民法通则存在不一致之处。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只在第45条作了概括性规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能够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环境保护法中根本不存在,因为没有规定这些单位具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追究刑事责任则显得于法无据。另外第43条也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也不容易操作或操作比较混乱,因为对其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无法进行精确判断。最近在浙江省宣判的造成水污染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而其他很多相近案例却是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同时在这一章中的不利后果形式上和其追究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如将罚款作为贯穿始终的一个方法,似乎只有罚款才能杜绝和防止污染的发生,致使实践中用罚款解决一切问题,对涉刑案件也不予转交,而且对罚款的幅度也没有一个规范。另外.有一些罚款额度小,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违法者不断增多;“警告”的实施力度不强,致使惩罚和制裁的目的不能实现;污染治理法律责任不完善,在责任形式上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既不利于受害人的追偿,也无法对恶意偷排、反复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形成威慑。①污染治理的措施和步骤没有规定,治理的过程,特别是治理后的情况缺乏相应的监督规定或者是规定因为主管部门的懈怠或故意所为而流于形式。在追究相关人责任方面,缺乏对公众的民主参与制度、对公害的追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定上也过短,根本不足以发现和解决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问题。②4.《环保法》第4条规定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显然是以经济发展为前提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为经济发展让路。这同同志强调的可持续发展思想以及“十一五”规划体现的二者兼顾的思想已经不相符合。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应遵循的原则

人类在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情况下,逐渐地认识到应当不断加强对其行为的约束。况且,环境法已经进人到第三个阶段即循环型社会法时期,③那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定位也应当从“防治、管理”转向“规范各等人之行为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向“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权威,而且体系宽阔,包容性强,调整范围广,能够含摄和覆盖整个环境法律领域,从而能够对整个环境立法体系进行指导、协调、综合与统一,根本上解决环境基本法缺失的问题”的方面完善。

我国环境法领域中存在着“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变换与争论,以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权力(利)本位,以徐祥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义务本位。笔者认为在具有欲望和独立意识的人类社会中,“可以获得利益”的权力的存在必然导致对权力的无限追逐和争夺,这种情况在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实践中已经出现,“公地悲剧”和环境资源领域的“乱、滥”现象严重。而义务本位说遵循了客观的自然规律,并以环境科学为基础,通过环境资源极限与分配来设置人们的权力(利)和责任,用限制性的措施防范人们放纵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更好地调和人与自然的矛盾,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①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义务本位或责任本位应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出发点,通过全面、详尽、公正地确立国家、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促进和保障环境权的实现。

四、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之完善与保障

近年来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诸多学者、专家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献言献策。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个环节的正确、合理规范和设置都非常重要。在目前诸多单行环境立法大量出台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修改尤其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修订更需斟酌。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是环境责任的确立。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环境的需求必须受到限制。这种来自自然的限制反映到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与人们的利益扩张心理相冲突的两种要求:其一,整体的环境利益要求每个分享环境利益的社会主体对环境尽维护的责任,包括同过分使用环境的人作斗争、反对不当环境决策的实施等。其二,要求“从我做起”。我们要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尽义务,包括不污染和少污染的义务、提取自然资源服从科学规律的义务等。“环境责任和环境义务不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社会主体特有的,他们属于所有的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地方和城镇政府、国家等。各种主体都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中存在,都对由一定的环境区域,如聚落、流域等所决定的环境共同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义务为环境保护有所付出或有所克制。‘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这句话来表达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普遍性是再贴切不过了。””总的来说就是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采用责任、义务本位说,而且是普遍的责任和义务,即环境保护既是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也是广大公民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但应在保护环境方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其经营或决策行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为了保障此责任的实现,在政府相关主管机关或部门可以实行“首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其单位的职责履行,同时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说“谁审批、谁负责、谁承担”。当然环境责任的确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样需要加强环境意识的宣传教育,促进所有单位和自然人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其次,环境法律责任需要明确和具体,在立法形式及措辞上要有所提高。在立法模式及内容上,可以先行让学者立法,然后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学者立法进行比较对照,制订适合于形式和形势需要的环境保护法。这在德国已经取得了成功,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这种方式,目前我国大陆一些学者已经对此进行了相关探讨,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因此,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完善已经具备了基础和条件。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8

一、进行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的重要性

1.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是生物教育的重要方面

加强生物教学与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是很有必要的,因为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是培养学生素养的重要方面。培养学生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不仅提高了学生自身的素养,而且还会使学生对学习生物知识产生极大的兴趣。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是现代生物教育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上特别是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它。把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作为生物教学的目标之一,这会使生物教学对社会性事业产生强烈的影响。

2.中学时期是进行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的关键时期

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是学生自身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的需要。中学生所处的年龄阶段,正好是一个人长身体、学知识、培养能力和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时期。全面提高自身的素养,是中学生全面发展的迫切需求,有利于形成一种科学的、文明的和健康的生活方式。现在的中学生十年以后就是社会主义建设的生力军,当他们具备良好素养的时候,对于解决当今所面临的一些自然社会问题是非常具有意义的。因此,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为学生的生存和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的内涵

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有助于学生正确理解生命的价值和意义,理解生命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培养学生热爱生命及环境的态度,树立健康、正确的价值观。在生物教学中,重视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是一种科学技术知识及社会价值的教学,让学生掌握科学概念,学会科学方法,而且懂生物学知识与社会有关的问题,提高他们的素养。在生物教学中重视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的教育显示出鲜明的生物教学的特点,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

三、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的目标

教育学生珍爱生命应该是人的一种道德坚持,同时,让学生理解人与环境的关系,生命的存在需要有良好的自然环境,从而懂得要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对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成果,启迪人认识了过去没有认识或不能够正确认识的环境问题。例如,过度砍伐森林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对气候的影响,以及经济开发对生物物种的影响;人为排放的废气引起的温室效应和对臭氧层的破坏对陆地生态系统产生的影响等。我国和世界各国一样,都面临着生态环境恶化的问题,为此我们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为了应付全球气候变化,防止大气和水污染、治理土地荒漠化和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必须依赖科学技术手段和全体公民良好的环境意识。生物教学中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境教育会渗透到学生未来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对于培养学生素养,提升素质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实施珍爱生命及自觉保护环保教育的途径

1.在课堂中进行有意识的教育

在教学中,教会学生善于发现、挖掘和表达知识间的联系,把学到的生物知识与社会生活、环境保护等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培养学生热爱生命、珍惜生命、关爱生命的情感,进而去解决实际问题,并增强学生关注自然、关注社会及参与解决自然和社会中的实际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2.通过多媒体和课外阅读资料,进行生命及环保教育

在生物教学中,教师应通过多媒体和课外阅读资料渗透生命及环保教育促成学生健康的关爱生命的意识和行为,达成保护环境的紧迫性的基本共识。

3.开展实践教学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9

摘要: 法律的正义价值高于其他价值。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权利保护方法与正义有天然联系。晚近的国际私法倡导对弱者的保护。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体现在涉外消费者的保护、合同关系中“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保护妇女、子女等的立法,以及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保护弱者是国际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彰显了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关键词: 国际私法 弱者权利保护 正义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因市场地位、信息技术知识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处于劣势是个不争的事实。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个案件来凸现其正义内核。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也凸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特点——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具体来说,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关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制衡关系,从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创造条件。就保护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国际私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对“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保护,从而使这种保护有利于“弱势身份”的一方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制度上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换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形式应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 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因顾及弱者的权益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说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主要表现为特殊合同领域。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合同,主要是消费、雇佣以及保险等合同。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为了保护弱者的地位,对此类合同中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则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1989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可以达到保护弱者权利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是一国强制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种方式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虽在总则部分未规定强制性规则,但在第21、22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许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方式的融合,即既在总则中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其不仅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而且在第27条消费者合同、第28条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中也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适用。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而其关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但是,由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冲击,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变异。这种变异后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蕴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正义的法律应该保持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不会厚此薄彼。国际私法也不例外。从侵权法律关系来看,受害人无疑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应该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这种价值倾斜应有一定限度。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权人正常合理的预期,对侵权人的利益也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虽然允许受害人进行法律选择,但受害人的选择权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选择。而且,所选择的法律应该是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关的国家的法律,比如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等。有些国家还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的准据法。考察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可以发现这一原则虽然在杜摩兰时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确立则是近代的事情。这一原则的广为传播是与19世纪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观念分不开的。在当时条件 下,国家奉行的是自由经济,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思想在法律领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 换性”基础上的私法认为:当事人是平等的,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角色的互换达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领域要遵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以涉外私法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受其影响,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迅猛发展,特别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领域。但随着资本主义走向了垄断,私法自治的两个前提“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经济危机时“凯恩斯主义”的影响,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涉,国家的公权力逐渐向私法领域进行了渗透,并且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实质上不平等地位的领域。从国内立法来看,各个国家都相继出现了专门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当事人明显处于劣势的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分述如下: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 三、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等的立法中对弱者的保护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 为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主要是指对儿童的保护),在亲子关系、监护、收养等关系中有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适用对儿童最为有利的法律。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国际私法均有体现这一立法特点的明文规定。 四、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 相对于加害人,跨国 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和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的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 从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已有一些国家规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62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2条、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等。这些法律一般均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适用侵权事由的发生地法。在特殊侵权,如产品侵权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国家允许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从而进一步全方位彰显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注释: 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页。 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董保华:《关于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些思考—兼论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Eugene F.Scoles,Peter Hay,Conflict of Laws,2ndedition,West Group,1992。 徐东根:《人文关怀与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www.law.1 caifu.com.2006—11—5.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10

摘要:党的十八大把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提升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明确提出要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社会公德中的环境道德集中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反映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当代高职大学生应切实增强生态文明意识,提升环境道德素质,做建设生态文明的倡导者和践行者。

关键词 :生态文明;高职学生;环境道德

基金项目:重庆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实施生态文明教育研究”(项目编号:2013-ZJ-106);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院级课题“90后高职学生道德教育有效性研究”

作者简介:邓红彬,女,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教学。

中图分类号:G7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747(2015)08-0074-03

建设生态文明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党的十八大系统论述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把建设生态文明提升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明确提出要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宏伟蓝图。当代高职大学生应切实增强生态文明意识,提升环境道德素质,做建设生态文明的倡导者和践行者。

一、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是社会公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社会公德是公共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是指人们在社会交往和社会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循的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是保证社会和谐稳定的最起码的道德要求。社会公德的内涵一般包括三个层面:(1)反映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公共交往道德,如举止文明、谦虚热情、尊重他人、助人为乐等;(2)反映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公共场所道德,如爱护公物、勤俭节约、维护公共秩序、尊纪守法等;(3)反映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公共环境道德,如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等。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恶化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瓶颈。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生态文明理念的核心就是要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就是人类在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应主动保护自然,积极改善和优化人与自然的关系,建设健康有序的生态运行机制和良好的生态环境。

社会公德中的公共环境道德集中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反映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热爱自然、保护环境就是要保护好自然生态环境,如大自然的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矿产资源、动物资源等。热爱自然、保护环境是当今时代社会公德的重要内容。从根本上说,它是对全人类的生存发展利益的维护,也是对子孙后代应尽的责任。高职大学生应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身体力行,从小事做起,从身边做起,从自己做起,带头宣传和践行社会公德要求,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二、当前高职学生公共环境道德现状及特点

道德品质注重道德内化与行为养成,强调理论认知与行动践履。就道德养成的规律而言,个人道德品质的养成包含了道德认知、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和道德行为四个方面。在公共环境道德方面,高职学生有着较高的道德认知水平,道德情感丰富,但道德行为滞后,其道德行为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道德认知和道德行为脱节

在高职院校中,大多数高职学生能自觉遵守公共秩序,自觉珍爱自然,保护环境,环境保护意识较强。在对部分高职院校的调查中,绝大部分学生会主动关掉厕所里的水龙头,随手关掉电源,不浪费饭菜,不使用白色污染塑料袋,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校园整洁,但仍有一部分高职学生在公共环境道德方面的自律意识不强。高职学生公德行为的产生,较多地受管理威慑的影响,其环境道德还处于他律水平。一般而言,高职学生认可正向的道德价值观念,但并不一定内化为自己的行动,“知”、“行”背离较为突出。

(二)道德意志不够坚定

在道德品质的养成中,道德情感一经形成,就能以某种情绪化倾向,强化个人对某种道德义务的认识和实践,从而影响人们道德人格的形成。一方面,当前高职学生富有正义感,对校园里的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深恶痛绝;但是另一方面,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自省和感悟,道德责任感淡薄,道德意志不够坚定。多数高职学生只能要求自己不做有违公德的事,而对他人的不道德行为虽然深恶痛绝,却表现出情感上的宽容,甚至自己也会选择趋同于不道德行为。

(三)宽于律己,严于律人

在对校园十种不文明现象的调查中,多数同学认为校园里最不文明的现象是“随地吐痰,乱扔纸屑”,但承认自己或身边的其他同学有这种行为的比例却非常高。所有的学生都强烈反对校园里的各种不文明行为,同时,所有的学生都承认,这些不文明行为就发生在自己和同学身上。高职学生在进行道德行为选择时,往往采用双重标准,呈现出宽于律己、严于律人的特点。在道德评价上,大部分高职学生在比较自己与其他同学的公德素质状况时,呈现出对自己评价高,而对其他同学评价低的态势。一方面,反映出部分高职学生对公德建设大环境与个人生存小环境之间不和谐状况的感受;另一方面,也显示出部分同学在道德评价标准上存在着对他人期望值过高,而对自己过于宽容的倾向。

三、将生态文明教育融入道德教育,提升高职学生环境道德素质

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是高素质高技能型人才。知识的传授,技能的培养,只是高职教育的部分使命。高职教育所肩负的更重要的使命是陶冶人性,加强学生的社会公德心和社会责任感。加强生态文明教育,提升高职学生环境道德素质刻不容缓。

(一)切实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主渠道作用

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对高职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渗透生态文明教育,是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历史使命,也是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吸引力和感染力的重要手段。

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课程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体现了当今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新的价值取向。尊重自然,是人与自然相处时应秉持的首要态度,要求人对自然怀有敬畏之心、感恩之情、报恩之意;顺应自然,是人与自然相处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人顺应自然的客观规律,按自然规律办事;保护自然,是人与自然相处时应承担的重要责任,要求人在向自然界索取生存发展之需的同时,呵护自然,回报自然,实现人类对自然获取和给予的平衡。

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加强高职大学生生态文明道德教育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在“爱国主义”篇章中,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基本要求,要求学生做到热爱祖国的大好河山,保护好祖国的自然环境;在“科学对待人生环境”的教学中,要求学生树立生态文明价值取向,自觉珍爱自然、善待自然,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在“社会公德”相关内容教学中,注重加强学生环境道德教育,帮助学生增强环保意识,践行环境道德要求;在关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学中,以环境保护法为切入点,通过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强化高职大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及环境保护法律意识。[1]

在“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程教学中,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人对自然的依存关系,科学把握人对自然的改造活动,深刻认识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深刻领会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深刻理解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意义,让生态文明理念入脑入心。

(二)重视法纪意识与文明修身教育

部分高职学生缺乏良好的日常行为习惯和生活习惯,文明修养较差,随地吐痰、乱扔纸屑、公厕用后不冲洗、创建课桌文化,等等。对高职学生的道德教育,首先应加强法纪意识与文明修身教育。通过法纪教育,引导高职学生模范地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通过文明修身教育,让高职学生从从点滴做起,在生活上少一点浪费多一点朴素;语言上少一些脏话多一点文明;行动上少一些粗鄙多一些高雅。

加强学生的法纪意识和文明修身教育,应将法纪意识和文明修身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规章制度,约束、规范高职学生的道德行为,促进学生由道德他律向道德自律转化;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将学生文明守纪行为与评优、评先挂钩;开展丰富多彩的文明修身活动,如播放环境保护宣传片、举办绿色环保主题文艺晚会、环境道德情景实验,激发学生的参与热情,让学生在活动中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

(三)强化道德实践环节

在道德品质的养成过程中,道德认知是道德教育的出发点,道德行为是道德教育的最终目的。高职学生的环境道德素质,是在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互动中形成和发展的,让他们参与互动实践,才能感悟道德,身体力行。(1)开展丰富多彩的环保公益活动,增强高职学生的环保意识。如开展净化美化校园环境的公益劳动,保持环境卫生,爱护身边的一草一木。开展节能减排活动,使用节能环保装置,节约水电,节约纸张,随手关闭电源。开展绿色消费宣传活动,垃圾分类处理,不使用白色塑料袋,不使用一次性筷子等;(2)通过开展以环境保护为主题的知识竞赛、主题班会、征文活动,普及环保知识,增强环保意识;(3)充分利用本地生态特色资源,如各种自然保护区、动物园、植物园、园艺博览会等,建立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社会调查、生态环境现场考察,增强学生的道德情境体验,提升学生道德文明素养。[2]

(四)营造绿色校园文化

校园文化包括校园物质文化与校园精神文化。作为核心层次的校园精神文化,体现着高校办学理念、培养方向和崇尚目标。营造绿色环保的校园文化,可以使学生在耳濡目染中受到熏陶和感染,促进学生道德的内化。(1)抓好校园大环境的建设,如校园建筑物的布局,绿色植被的种植,校园的绿化美化等;(2)校园文化环境的建设,如一幅张贴适宜的绿色环保宣传广告,一条言简意赅的环保标语,一块放置得当的环保警示牌,一条整洁的林荫小道,一个恰到好处的装饰等等,都向高职学生传递着一种绿色文化观念;(3)室内文化环境建设,如教室的学风、名人语录、黑板报、宿舍的个性化设计等;(4)精神文明环境建设,如开展校园绿色文化艺术节,开展文明班级、文明宿舍的评选活动等。通过优良的育人环境,使学生置身校园,仿佛感到校园的每一尊建筑物、每一条路、每一棵树都在向人们昭示着绿色文明。

参考文献:

[1]王淑英,孙克俭,郭岩.高职院校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研究:现状、原因及对策[J].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3):49-52.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11

论文关键词 宠物动物 动物福利 立法

近年来,随着宠物数量及种类的增多,社会上由宠物引起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法律规制成为必然要求。英、美、加、澳、日等一百多个国家都制定了适合本国的《动物福利法》,参加了一些国际性公约,也有不少的国家有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如英、美、欧盟等,这为我们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一、宠物动物概述

目前对于动物福利尚无准确定义,国际上公认的非野生动物福利概念最初由英国农场动物福利理事会建议提出,包括动物的五大自由,即:(1)不受饥渴和营养不良困扰的自由;(2)不在恶劣环境中生活的自由;(3)不受痛苦、疾病和伤害的自由;(4)享有表达正常天性的自由;(5)不受恐惧和忧患紧张的自由。这五大自由目前已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有具体体现。

宠物动物又称宠爱的动物或陪伴动物,按照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定义,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动物。按照2003年《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的规定,宠物动物是指列入本条例附件1的陪伴主人或者代表其他自然人的不打算出卖或者转让给其他人的动物。另外,葡萄牙的《保护动物法》、奥地利的《联邦动物保护法》中也有关于宠物动物的定义,但所有的定义均有一个共同的描述,就是宠物动物的意义体现在“陪伴”上,均以人的需求来进行定义。

二、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国家层次的立法。我国颁布的与宠物动物福利有关的法律主要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涉及宠物动物福利的法规主要有《种畜禽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主要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2.地方层次的立法。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一些地方有自己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广州省的《广州省动物防疫条例》和云南省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北京针对犬类制定的《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山西省太原市制定的《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等。

(二)存在问题

1.立法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保护穿插在与动物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保护层级较低且都捎带而过。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基本上是“濒危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狭窄。因此,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尚属空白。我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立法体系虽然既有国际条约与宠物动物有关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交易的规定,又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与动物福利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金字塔体系,只是对动物福利的某些方面进行规定,涉及到的宠物也仅限犬类。几部防疫法也只是针对宠物动物的特殊性保护,表面看是对宠物的保护实则是对与宠物相处的人类权益的保护。没有上位法的指导,小法发挥不了初衷的立法目的,造成上位法缺失、下位法无法实施的状况。

2.宠物动物保护范围过窄。从我国仅有的几部与动物福利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总结归纳出我国对于宠物动物的保护集中于犬类,例如《种畜禽管理条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这几个条例和规章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限制或者规定的主要是犬类。而现今宠物的种类已不仅仅局限于犬类,还包括猫、鸟、乌龟、鱼等性温小型动物及诸如蜥蜴、蛇、猪、蜘蛛等有毒或大型的动物,并且这类大奇毒宠物的数量在急剧增长,而我国鲜有的几部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远远满足不了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要求。

3.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责任不健全。西方国家对于宠物动物福利法律保护责任救济规定的相当严格,以欧盟为例,其规定的侵害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责任细致到行为罚、资格罚、财产罚和自由罚,形式多样、轻重分明。而我国的宠物动物保护法律责任包括行为罚、资格罚和财产罚,不包括自由罚,规定也不细致。除了针对动物免疫的法律责任与宠物福利保护有一定的联系外,其他涉及宠物动物的喂养、医疗等方面都没有规定。

三、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

(一)理论依据

20世纪以前学术界主张“动物是物”的理论,彼得·辛格的《动物解放》颠覆了这一理论,提出了“动物主体论”,相关学者对“动物主体论”进行了理论扩张,相继提出功利主义、权利主义和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三种主张动物主体地位的理论。

1.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功利主义有两项最基本的原则,即利益平等考量和利益最大化。辛格在《动物解放》中指出:“感知能力是利益的先决条件,凡是有感知能力者均应有利益。在这一原则下,动物与人同样具有利益,所以应享受同样的法律待遇,否则,就是物种歧视,这如同性别歧视、种族歧视等一样是不被允许的。”这种理论不仅在理论上修正了人们现有的物种主义态度,还从实践上要求解放动物,具体包括:禁止动物实验和素食推行等。

2.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汤姆·雷根也是“动物主体理论”的推崇者,他指出了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的种种不足,提出了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认为这才能恰当说明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雷根认为,作为正在体验生命的个体,动物具有为其本身的价值,这就是天赋价值。他提出了尊重天赋价值原则,并将其归结为受尊重权利与不受伤害权利,法律上再制定相应的规范,通过法律权利来保障。还提出了最少凌驾原则和最轻原则,指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万不得已要伤害或牺牲一些无辜者时,如果每个个体所面临的伤害相当,则选择伤害少的,当面临的伤害不等时,则选择伤害最轻的。在实践上,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观点持有者要求禁止动物实验和牲畜宰杀。

3.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霍尔姆斯·罗尔斯顿,他认为自然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拥有系统价值,每一种物种都有其内在的价值,物种的灭绝会破坏生态系统的健全,导致整个系统价值的减损。人类对于动物的责任在于维护自然作为一个整体的良好运转。动物是自然生态中的一员,拥有其内在价值,因此人和动物都是主体。

动物主体论及由其延展的其他具体主体论理论告诉我们,动物与人一样是权利的主体,动物利益的保护跟人的利益的保护是一致的。因此,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二)国外形势发展需要

英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以《动物保护法》为基础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专项法律,如《鸟类保护法》、《宠物法》、《野生动植物及乡村法》等⑥,并辅以法案、法令、条例,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美国于1966年即制定《动物福利法》,并进行了多次修订,在联邦和州一级都有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且数量甚多,美国联邦与各州法律各有侧重,相互配合,构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体系。

欧盟宠物动物福利区域性公约,以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为核心,辅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两个决议——《关于宠物动物外科手术的决议》和《关于饲养宠物动物的决议》,并综合一系列欧洲理事会决定和指令,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另外欧盟范围内还有一些次区域性条约,如《关于捕猎和保护鸟类的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经济联盟条约》。

由上可见,宠物动物福利立法是普遍也是趋势,我国应该顺应形势发展,建立完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

(三)现实意义

近年来人们愈发意识到保护动物就是保护自己。2010年被联合国定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年,再一次定位了我们与动物的关系,而作为对与我们生活最密切的宠物的保护的意义也进一步彰显了出来,保护宠物也就是保护我们自己。对于宠物动物的保护具体有如下意义:

1.生态意义。对动物进行保护的任务之一是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丰富多彩的大自然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物质基础。人类对动物的需求永无止境,既要求数量,又要求种类。食品动物、观赏动物、宠物动物都是由于人类的需要而分化的类群。任何一种野生动物都有成为家养宠物的可能,相对的,宠物也有发展成野生动物的可能,随着更多野生动物变成家养动物,家养动物变成宠物动物,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研究有利于生物多样性物种的保存,有利于维持生态平衡。

2.社会意义。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与人尤其是城市人之间的距离感越来越大,人内心的孤独感增加使得宠物成了人们很好的另类伴侣。宠物市场越来越红火,宠物数量越来越多,必然会带来一些社会问题。如果不出台法律加以制止,将引起更大的社会问题。关注动物的福利问题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有助于建立文明的法制社会,有利于人与动物和谐相处。

3.经济意义。宠物行业在国外有着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制和保障,与宠物吃、穿、住、用、行有关的行业发展吸收了大量的劳动力,解决了不少的就业问题,因此,宠物行业的发展也可能成为我国经济的一项新的拉动力。

自然保护的意义范文12

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学不同于宪法历史学、宪法社会学、政治学、宪法哲学等其他与宪法有关的学科。这些学科分别从自身独特的学术视角研究宪法,而从根本上来说,宪法学是对宪法典条款进行解释、系统化的学说。当然,宪法史学等与宪法有关的学科的研究,能够为宪法解释提供辅助作用。例如,立宪史的知识,能够明确立宪者的原意,在这种意义上,立宪史对宪法学具有辅助作用,但其对于宪法解释的直接意义,也就仅限于此。如果我们暂且将与宪法有关的学科笼统地称为广义宪法学,而将进行解释、系统化工作的宪法学称为狭义宪法学。很明显,我国宪法学者倾向于研究广义宪法学,相比之下,狭义宪法学的研究或多或少被忽视。在这方面,关于宪法解释方法的文献很少,而对中国宪法进行具体解释的著作则更加有限。与中国的情况不同,德国的宪法学者非常关注狭义宪法学,将宪法典的解释视为宪法学者的核心任务。德国宪法学者运用解释方法,对《基本法》条文进行了大量解释。本文的目的,就是分析德国宪法学界对《基本法》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找出所运用的解释方法并对其进行分析,然后探讨通过比较解释借鉴德国宪法解释的可能性。

一、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

《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规定,人人有权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达及传播其意见。这是一条关于意见自由保护范围的规定。大体上来看,意见自由的主体是人,受保护的行为包括表达和传播两个方面,而受保护方式则包括语言、文字和图画。然而,还有很多问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意见究竟是什么?是否只保护有价值的意见,将没有价值的意见排除在外?事实陈述与意见处于什么关系,是否受保护?意见自由条款是否区分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经济言论是否受保护?表达的内容受到保护似乎毫无疑问,但是意见表达的时间地点等是否受保护?下文考察德国宪法学界是采用什么解释方法,通过宪法解释来回答此类问题的。

(一)、意见表达和事实陈述

1、意见表达

对于意见的概念,德国宪法学界基本上采取了文义解释的路径,从 “意见”(meinungen)的日常含义出发,对其进行界定。联邦认为,意见是个人对于事物、事件、观念或者人物所形成的观点,意见具有很强的主观属性[1],它总是能够归属于个人,而对某一事物的态度和价值判断构成了意见的基本特征[2]。意见不分真伪,只有理性和感性、有根据和没有根据、周到和片面的区别。[3]

《基本法》是否限于保护有价值的意见?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主要采取目的和系统解释的方法。如果视意见自由的目的就是促进公共舆论的形成,为民主制度的运行提供保障,则对政治生活没有价值的意见的确不值得保护。然而,从系统解释的角度来看,《基本法》第1条明确将人的尊严规定为最高的价值,而人的表达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因此,在服务于民主生活之外,意见自由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保障人的表达需求得到满足。[4]无疑,表达没有价值的意见,也能够满足人在这方面的需求,因此,意见自由不限于保护“有价值”的意见,而是对所有意见表达都提供保护,不对意见进行区分[5]。换言之,只要是意见的表达,都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甚至无论这些意见是否损害他人权利或者对公共利益构成威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意见表达不受限制。相反,下文还将说明,这些消极因素可以是对意见自由进行限制的理由。[6]

2、事实陈述

人们的言论除了意见表达之外,还包括事实陈述。它是对事件、状况的描述。与意见表达不同,事实陈述的主观属性较弱,它强调有关事实的真实性。[7]无论陈述者个人真实意图是什么,事实陈述的外在特征都在于描述客观事实。事实陈述有真实与虚假之分,可以通过证据被证实或者被证伪[8]。

从字面上看,《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只保护意见的表达,而不包括事实陈述。对于事实陈述是否受保护的问题,无法采取文义解释。在实践中,联邦是这样来回答这一问题的:意见作为价值判断,通常与特定事实紧密相关。事实是价值判断的客体,同时也是价值判断的依据。因此,事实陈述在意见形成过程中起到很大作用。正因为其对意见形成的意义,事实陈述也受到 《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保护。[9]由此来看,这种解释大体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即从意见自由的目的,推导出实现这一目的所依赖的条件也受到保护。

因为不真实的事实陈述对于意见的形成没有任何意义,所以不正确的信息似乎不应当受到保护。然而,事实陈述是否真实,并不是从一开始就确定无疑的,而是往往在动态的交流过程中才明朗化。无论人们如何谨慎,仍然难以绝对避免错误。如果只保护其真实性没有任何疑问的事实陈述,而任何错误都导致有关事实陈述不受基本权利保护,则自由交流的过程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利影响。人们将出于对制裁的恐惧,过分限制自己的言论而不进行真实的事实陈述。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不应当采取事后的视角,即使事后证明为不真实的事实陈述,也归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只有在当事人明知有关事实不真实而有意撒谎的情况下,或者有关事实陈述在作出之时就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它才不受保护。[10]在这个问题上,联邦论证的落脚点是自由交流的目的,从此推导出对事实陈述的真实性要求不得过高的结论,因此也采取了目的解释方法。

(二)、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

1、政治性表达

意见自由保障不同意见和观点之间进行交锋,是民主制度得以运行的前提。[11]考虑到意见自由的这一目的,政治性表达毫无疑问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

2、非政治性表达

与政治性言论相比,非政治性言论是否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存在一些疑问。如前所述,德国主流宪法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从系统解释的角度结合《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得出人的表达需求应当得到保护的结论,在解释《基本法》第5条第1款的时候,再将保护人的表达需求作为意见自由的目的,从而对非政治性表达是否受保护的问题得出了答案。具体论证如下: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意见,是人的一个根本的需要。[12]在任何社会,人们相互之间进行的思想和感情交流都是不可或缺的。然而,人们之间的交流并不限于政治领域。如果只有政治性言论才受保护,而将非政治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则这种做法不尊重人的基本需要[13],实质上意味着个人有服务于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义务[14],而这不符合《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换言之,人的尊严条款要求将非政治性言论也纳入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

此外,也有学者指出,非政治性和政治性表达之间也不存在绝对的界限。很多情况下,非政治性言论具有潜在的政治因素。很多不直接属于政治领域的信息,对于政治决策过程也可能产生影响[15],因此非政治性言论也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16]。这种论证指出非政治性和政治性表达之间不可绝对分离,其隐含的逻辑,仍然是政治性表达有利于民主制度运行的功能,属于目的解释。

在经济生活中,广告和抵制呼吁是比较常见的非政治性表达。就广告而言,它通过夸耀产品和服务的方式,促使他人购买有关产品和服务。一般而言,广告者追求自身的商业利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并没有给行使意见自由所追求的目的设定任何限制;就目的解释而言,广告也和通常的意见表达一样,也能够满足表达的需要、以及促进公众之间的交流,因此广告也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17]。

在广告之外,抵制呼吁是经济生活中的另外一种表达形式,其目的是动员他人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的行为,对某一商品、服务进行抵制。它对被抵制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这一点对其是否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提出了疑问。就其手段而言,呼吁人意图说服他人参与抵制某一商品或者厂商,而说服效应受到该基本权利的保护。[18]因为物理暴力、经济压力或者其他强迫手段使得他人不能够完全自由地作出决定,而意见自由的目的是保障人们自由的、不受暴力影响的交流过程,因此使用强迫手段的意见表达行为不受保护。[19]因此,采用强制手段的抵制呼吁不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而只要不采取强制手段,抵制呼吁也作为意见表达也受到《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保护。[20]这种论证,仍然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

(三)、意见自由保护的行为

在明确意见自由对于上述各种言论本身提供保护之后,德国宪法学者还通过宪法解释,明确意见自由保护什么行为。

1、受保护的消极行为

从字面来看,自由就意味着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因此,意见自由也是一项消极自由,国家不得强制任何人进行或重复特定的意见和事实。[21]

2、受保护的积极行为

意见自由的目的,是保证人们能够自由表达和传播意见。因此,意见自由作为积极自由,首先保障人们自由地决定表达具有什么内容的意见,在这方面不受国家的控制和影响。[22]此外,表达方式包括语言、文字以及图画。对于语言、文字和图画的概念,一般进行字面解释,认为语言实质包括录音在内的所有口头表达方式,文字是指用各种具有约定俗成的含义的书面语言符号进行的表达方式,而图画则是指通过形象的直观符号的表达方式。[23]相比之下,《魏玛宪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了“语言、文字、印刷品、图画或者其他方式”(wort, schrift, druck, bild oder in sonstiger weise)。对于这一差异,德国主流宪法学者立足于制宪史,指出制宪会议并不想对表达方式进行限制,采取了目前的措辞,特别是不再规定“其他方式”,仅仅是为了行文的简练和流畅。[24]

此外,意见表达目的不在于表达本身,而在于取得理想的效果,例如要引起公众的注意力。为了达到效果,表达风格起到很大的作用。联邦多次强调,意见自由保护各种风格的表达行为。不仅稳重、高雅的意见表达受到保护,夸张的、辩论性质的、挑衅的、以及令人不悦的表达也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25]因此,表达风格的选择也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除了表达风格以外,是否能够达到一定的效果,适宜的时间和地点往往起到重大作用。 因此,意见自由也保护人们选择进行意见表达的有利时间和地点。[26]

由此可见,对作为积极自由的意见自由的解释,德国宪法学界主要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

二、意见自由的限制

按照《基本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意见表达及传播自由受一般性法律规定、青少年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关于个人名誉的法律的限制。宪法解释需要澄清很多相关问题,例如这三个限制依据分别具有什么含义,在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下文考察德国宪法学者通过什么解释方法来回应这些问题。

(一)、限制意见自由的依据

《基本法》第5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一般性法律、青少年保护的法律及关于个人名誉的法律构成对意见自由的限制。

其中,一般性法律是指并不以限制意见自由为目的、但是对意见表达具有影响的法律。例如,交通法上的规定为了保障交通安全,禁止人们以妨碍交通的方式发表演讲。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随意通过法律来限制意见自由。相反,按照系统解释的路径,必须结合《基本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即解释一般性法律、青少年保护和个人名誉的法律时,又应当以意见自由为指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保障所有领域、特别是公共生活领域的言论自由。[27]

(二)、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之间的权衡

1、权衡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意见自由可能和一般性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例如交通安全)、青少年保护和个人名誉产生冲突。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有关法律的时候,必须进行系统解释,在意见自由和与其相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意见自由的行使损害更重要的、应当被保护的利益的情况下,则意见自由应当让步。在个案中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之后予以判断。[28]因此,意见自由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29]

2、已经确立的权衡规则

联邦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已经逐步发展出了一些权衡规则。

在进行权衡的时候,价值判断和事实陈述并不受到同等对待。[30]其原因是它们的危害性不同。听众一般能够认识到,意见表达作为价值判断,只是一种个人观点。听众往往进行自己的价值判断,而不直接接受他人的观点。与此相反,事实陈述表面上都主张有关事实是真实的,而听众往往很难加以鉴别。如果听众不能够亲自对其进行考证,则最后只能选择相信或者不相信有关事实陈述。因为这一原因,事实陈述对于与此相冲突的法益通常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31]

就事实陈述而言,只有在有关事实陈述真实的情况下,意见自由原则上才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法益。然而,这方面也存在例外。例如,有关他人私生活的事实陈述,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值得保护。此外,违反信任关系取得信息之后予以公布的,意见自由也不优先于受侵害的法益。[32]

在价值判断即狭义的意见表达方面,联邦也进行一些区分。首先,《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具有绝对性,不可以和其他法益相互权衡。因此,如果有关言论触及人的尊严,则意见自由必须让步。[33]这构成了典型的系统解释,这方面有一些具体案例,例如在一个宪法诉愿中,一份杂志讽刺宪法诉愿人与法官相互勾结,刊登了一幅漫画。在漫画上,一只猪和一些披着法袍的猪在。联邦认为,这幅漫画侵犯了人的尊严。[34]其次,有关价值判断为“侮辱性言论”(formalbeleidigung oder schmähung)的,则名誉保护优先于意见自由。但是,联邦对污辱性言论作了一个很窄的定义。贬低他人、夸大、恶意的批评尚不构成污辱性言论。只有在有关言论不属于客观讨论,而是以贬低他人为首要目的,而且不提供任何依据的时候,有关言论才构成污辱性言论。[35]在有关言论不涉及人的尊严或者不够成污辱性言论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个案中的所有相关情况。例如,意见自由受限制的程度与有关法益受影响的程度应当相当,必须区分有关言论是首次挑起争议,还是对有关言论的回应。主动引发争议的人,应当比被动卷入争议的人承受更大的限制。[36]

3、权衡中的推定规则:公共领域中的意见自由

原则上,意见表达可以分为私人领域或者公共领域的意见表达。前者仅仅追求个人的目的或者经济利益,而后者则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领域的意见表达对于民主体制的运行具有重大作用。如果这个领域的自由交流受到限制,则直接对公共生活产生消极影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意见自由和相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的时候,如果有关意见表达属于公共领域,则推定意见自由优先。[37]

三、德国意见自由条款解释中运用的解释方法分析

前文按照意见自由条款的内在体系,从保护范围、限制两个方面系统地介绍了德国宪法学界对该条款的解释。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分别分析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情况。

对于《基本法》第5条第1、第2款涉及的诸多概念,如意见、语言、文字、图画以及一般性法律,德国宪法学者进行了文义解释。然而,文义解释本身并不能够澄清这两款规定所涉及的很多相关问题,文义解释只构成了解答这些问题的必要而并不充分的条件。

历史解释方法也运用于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例如通过考察制宪者在 “语言、文字和图画”之后省略“或者其他方式”的原因,即为了行文简练流畅,说明并不是不保护其他方式的意见表达。然而,除此以外,这种解释方法较少被运用。

与历史解释相比,德国学者更为经常地采用系统解释方法。例如,通过考察《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得出保护人的表达需求是意见自由的目的之一的结论。就意见自由的限制而言,有关论证基本上都是采取系统解释的方法,例如考虑到人的尊严条款,联邦得出意见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人的尊严的结论;而在不涉及人的尊严的时候,应当考虑《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意见自由、第2款规定的一般性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青少年保护已经他人名誉,在相互对立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这种权衡本身,就是典型的系统解释。

在这三种解释方法之外,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最为经常地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德国主流学者认为意见自由具有满足人的表达需求、服务于民主制度运行的两个目的。例如,从第一个目的出发,得出了没有价值的意见、非政治性言论都受到保护的结论;而从第二个目的,则得出了在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公共领域的言论优先的规则。如果不采用目的解释,诸如此类的重要问题都无法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得到有说服力的解答。由此可见,文义、历史、系统和目的解释并不相互排除,而是相互补充,但是在这四种方法之中,目的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四、中德宪法解释现状的比较

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言论自由与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意见自由相对应。从宪法规范本身来看,中国宪法上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比《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更为简明扼要。此外,言论自由的限制并不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而是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都受第51条的调整,这一点也与德国《基本法》的规范方式不同。然而,除此以外,很难在中国的言论自由和德国的意见自由之间进行具体的进一步比较。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德宪法解释体制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德国,联邦在宪法案件中必须先解释《基本法》的相关条款,然后才能够作出判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数量庞大的案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宪法解释问题。身为公法专家的宪法法官就这些问题作出的宪法解释,使得《基本法》条文的含义越来越具体,在解释过程中,宪法法官也参考其他宪法学者的观点,同时,德国公法学界也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对联邦的判决进行评论,因此联邦的法官和其他宪法学者共同组成了一个宪法解释的共同体。

中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德国体制存在较大差异。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然而,现实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对《宪法》条文进行细致的解释。而在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的问题尚未澄清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中很少引用宪法条文。因此,在现实中基本上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在德国需要通过联邦的宪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在中国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法院)的权威宪法解释来处理的,在制度上似乎并不存在宪法解释的需求。在这一背景之下,也就难怪严格意义上的、系统的宪法解释基本上还没有成为中国公法学者的研究重点了。其后果,就是既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也不存在学理上的宪法解释。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而言,在德国已经有相应明确答案的下列问题尚未得到回答:受保护的言论是否仅仅限于政治言论?如果非政治言论也受保护,这两种言论的宪法保护是否有所不同?经济广告是否作为一种非政治言论而受保护?上当受骗的消费者是否可以呼吁公众抵制商品和服务?谎言、谣言是否受保护?言论自由保护什么消极和积极行为?《宪法》第51条给言论自由设定的界限究竟在何处?

对于中国宪法解释的体制,很多学者都持批评态度。改革该体制的方案林林总总,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解释宪法,建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以及设立中国的。公法学界的一个任务是对不同方案的优缺点进行深入研究和比较,为政治决策提供参考。另外一个或许更为重要的任务,是在改革现有体制之前,提前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促进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在宪法理解上达成共识。这一任务的重要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有说服力的、成熟的宪法学理解释能够为未来的权威解释打下基础,否则将来的宪法解释机关仍然只能从零开始,而不能够在已有共识的基础上进行论证,使其权威解释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这不利于学术界和公众接受和认同权威宪法解释,最终可能导致新的宪法解释体制达不到理想效果。

其次,在宪法解释体制改革之前的今天,宪法解释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宪法尚不能像法律一样在司法诉讼中发挥能够被切身感受到的效力,人们还是越来越频繁地以宪法作为评判事物的标尺。在公共话题的讨论中,宪法是政治正确的重要话语。《物权法草案》的反对者搬出宪法,指称该草案违宪,在社会尚导致了很大争议,就充分说明了宪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在社会大众总体上逐渐改变对宪法的认识的时候,部分群体尤其重视宪法。在经济生活中,有关宪法条款历次修改之后,非公有制经济在宪法上的正当性已经确立起来,这就使得宪法在非公有制经济群体中具有崇高的威望。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生活中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对宪法解释的需求。宪法的学理解释正好能够迎合这一需求,同时又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宪法意识和促进守宪习惯的培养。

五、比较宪法在宪法解释中的功能

明确了宪法学理解释的重要性之后,马上出现了如何解释宪法的课题。宪法的解释,原则上和法律解释一样,主要采取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个方法。那么,比较宪法在这方面能够发挥什么作用呢?下面着眼于德国学者对于《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以及第2款的解释,考察比较宪法在我国宪法解释中可能具有的功能。

(一)、比较宪法有助于发现问题

一般而言,宪法解释都是针对具体问题进行的。抽象的、脱离实际生活的宪法解释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也难以操作。然而,如前所述,中国宪法原则上不进入司法诉讼,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在个案中解释宪法。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宪法的解释可以参考国外发生了什么宪法案例,这些案例提出了什么问题,其中哪些问题在中国宪法上也有意义。然后,公法学者可以就这些问题有的放矢地解释相关宪法条款。就意见自由而言,德国的宪法解释是针对前述很多问题进行的,而这些问题在我国基本上都是存在的。

(二)、对外国宪法解释所下结论的借鉴

外国宪法学就某一个问题进行宪法解释的时候,其论证可以分为理由和结论两个部分。例如,在德国宪法上,公共领域的言论与其他法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意见自由优先。就结论而言,德国宪法上的这一结论对解释中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参考,明确了一个可能的解释方向。鉴于外国法对本国法的解释所提供的这种指导,德国学术界中的一种意见认为,比较法对于国内法的解释起到一定作用。[38]国内也有学者指出,通过与外国法的比较,可以探索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比较解释可以使得解释结果更加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和精神。[39]然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以外国宪法上如何如何为由,来主张中国宪法上也应该如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针对某一问题解释中国宪法的时候,外国宪法解释对相同问题所下结论具有一定的、但是有限的参考价值。

(三)对外国宪法解释所提出理由的借鉴

就理由而言,需要进行区分。由于各国宪法在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方面存在种种差异,一国宪法的解释中提出的理由可能不适用于其他国家的情况。但是,因为各国宪法之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共同点,例如规定很多类似的基本权利,这就使得一国宪法解释中的部分理由也可能适用于其他国家。只要是相关理由也适用于本国情况,则对本国宪法的解释完全可以借鉴外国宪法解释中所提出的理由。事实上,德国联邦有时就在这种意义上采取比较宪法的方法。例如在吕特案判决中,该法院援引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1条指出,自由表达意见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紧接着引用20世纪三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的原话,称该基本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任何一项自由的前提。[40]就中国的言论自由而言,中国《宪法》也规定了包括第2条在内的很多建构和保障民主制度运行的条款。从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因为公民的政治言论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民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政治言论也应当受到特别保护。由此可见,德国的宪法法官提出的公共领域的言论对民主生活的重要性,也完全适用于中国。在解释《宪法》第35条的时候,可以依据这一理由主张政治言论受到特别保护。此外,不能否认,人具有表达的需要。《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人的表达需要,符合这两个条文的精神。在这种意义上,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和德国的意见自由一样,也以保障人的表达需要为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我们可以推导出没有太大价值的言论也受到宪法保护的结论。此外,将有意的或者明显的谎言排除出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的时候,德国的宪法法官提出如下理由:谎言对于意见的形成、对于公共生活中的交流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对真实性提出太高的要求又将抑制交流。[41]这种论证,立足于意见自由的服务于民主制度的目的。如前所述,这一目的也是中国言论自由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因此,这些理由也适用于中国宪法上的谎言保护问题。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可能的理由。例如,《宪法》第38条禁止对公民进行诬告陷害。因为诬告陷害的主要手段就是谎言,因此,考虑到《宪法》第38条的规定,言论自由也不保护作为诬告陷害手段的谎言。

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中从比较宪法的角度借鉴外国宪法解释的有关论证理由具有可行性。这种借鉴,大多是在目的解释的框架内进行的。具体而言,我们在考察某一宪法条文所追求的目的的时候,可以通过比较法,分析外国宪法学者在解释宪法的时候认为外国宪法的相关条文追求什么目的,然后考察中国宪法的这一条文是否也以此为目的。如果能够对此得到肯定的答案,则可以由此出发,推导出进一步的结论。因此,这种意义上的比较解释,仍然属于目的解释,而并不构成文义、历史、系统和目的解释之后的第五种解释方法。

注释:

[1] 《联邦判决集》第33册,第14页;第90册,第247页。

[2] 《联邦判决集》第61册,第8页。

[3] 《联邦判决集》第33册,第14页;第90册,第247页。

[4] 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stand: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i, ii.

rn. 7, 8.

[5] 《联邦判决集》第30册,第347页。

[6] 《联邦判决集》第61册,第8页。

[7] 《联邦判决集》第90册,第247页。

[8] degenhart,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e (126. aktualisierung), abs. 5 abs. 1, 2 rn.

117.

[9] 《联邦判决集》第61册,第8页。

[10] 《联邦判决集》第61册,第8页;第90册,第249页,第254页。

[11] 《联邦判决集》第5册,第205页。

[12] 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stand: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i, ii.

rn. 54.

[13] 同上。

[14] bethge, in: sachs (hg.), grundgesetz-kommentar (3. aufl.), art. 5 rn. 19.

[15] hoffmann-riem, in: ak (2. aufl.), art. 5 abs. 1, 2 rn. 10.

[16] 参见hoffmann-riem, in: ak (2. aufl.), art. 5 abs. 1, 2 rn. 22.

[17] degenhart,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e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1, 2 rn.

134.

[18] erichsen,in: jura 1996, 84, 85; degenhart,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e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1, 2 rn. 152.

[19] 《联邦判决集》第25册,第264、265页;第62册,第244、245页;

zippelius/wü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1. aufl., münchen 2005, s. 241.

[20] 《联邦判决集》第25册,第264、265页;第62册,第244、245页;starck,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hg.), grundgesetz-kommentar, 5. aufl., art. 5 abs. 1, 2 rn. 33.

[21] schmidt-jotzi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and vi, 2. aufl., heidelberg 2001, § 141 rn. 27.

[22] vgl. wendt, in: v: münch/kunig, grundgesetz-kommentar, band i, 5. aufl., münchen 2000, art.

5 rn. 18.

[23] 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stand: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i, ii., rn. 70, 71, 72.

[24] scheuner, veröffvdstrl heft 22, s. 63 u. a.; 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stand: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i, ii., rn. 73.

[25] 《联邦判决集》第54册,第138、139页;第61册,第7、8页。

[26] 《联邦判决集》第93册,第289页。

[27] 《联邦判决集》第7册,第208页。

[28] 《联邦判决集》第7册,第209、210页。

[29] 《联邦判决集》第7册,第230页。

[30] 《联邦判决集》第61册,第8页。

[31] grimm, njw 1995, 1702.

[32] 《联邦判决集》第66册,第139页。

[33] 《联邦判决集》第75册,第380页。

[34] 《联邦判决集》第75册,第369页以下。

[35] 《联邦判决集》第61册,第12页;第82册,第283、284页。

[36] 《联邦判决集》第12册,第126页以下;第54册,第138页。

[37] 《联邦判决集》第7册,第208页。

[38] häberle, jz 1989, 916ff; vgl. zweigert/kötz,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auf dem gebiet des privatrechts, 3. auflage, tübingen 1996, s. 16ff..

[39] 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