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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粮管理办法

时间:2023-08-31 16:08:29

储备粮管理办法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1

(2006年5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全市粮食安全,规范市级粮食储备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者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粮食。

第三条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原则是政府储备、市场运作、规范监管,即政府公开招标、企业出资储备、费用实施补贴、政府全权调度、价格市场形成。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一)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负责审查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质,确定市储备粮的品种、品质条件,组织实施储备粮招标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参与审核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质及采购招标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招标与检验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储备实行公开招标。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仓储条件、管理水平、资信要求和粮食安全规范,制定《**市市级储备粮承储标书》,对外公布,公开招标。全市范围内的国有、民营的粮食企业、商业企业均可依条件参加投标。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招标办法,择优选取具有较好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和资信良好的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主管部门颁发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与中标承储企业签订合同,确定中标企业承储规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六条承储企业按中标要求负责市储备粮的采购,自主择机开展粮食轮换,自负盈亏,并接受市相关部门监管。

第七条承储企业组织储备粮入库后,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依照企业提供的存粮仓廒报表,从品种、数量、质量、生产年度等方面,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管理要求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市级储备粮。

第四章储存与轮换

第八条市级储备粮必须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当年新粮,严禁陈粮入库、露天储存。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科学储粮,做到帐实相符、专人保管、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市粮食主管部门每季度对市级储备粮的质量进行检验,承储企业不得违反粮食储备规范,任意存放市级储备粮。

第九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原粮为3年一个周期,一般情况下1年轮换30%左右,成品粮每年轮换4次以上。年度轮换计划和成品粮适时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申报,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相关银行部门备案。轮换发生的差价损益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条承储企业按计划实行存储粮轮换时,必须及时将轮出和轮入粮食的数量、质量、生产年度、出入库时间报市粮食、财政主管及相关银行部门备案。原粮轮换架空期不超过4个月,成品粮轮换架空期不超过3个月。

第五章动用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紧急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市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对市级储备粮采用不同的应急动用方法。当用于救灾时,实行政府采购;当因市场粮价异常波动或突发粮食事件等情况时,储备粮按政府指定价销售,其政府指定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补贴。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承储企业必须无条件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

第六章费用补贴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按季度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市市级粮食储备费用补贴申报表》,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市财政审核拨付补贴费用的依据。保管、监管费用及行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其中,行息和保管费用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和相关银行。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要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主管部门、相关银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承储企业仓储、统计、会计报表要按月上报市粮食主管部门。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全区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储的粮食购销企业负责管理好地方储备粮,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一30%.

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发行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笫十三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经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市农发行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任务。

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报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地方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给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农发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笫二十六条粮食存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主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扰、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地方储备粮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地方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上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了强化县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对全县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以及《关于印发<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粮规〔〕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县人民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的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第三条县级储备粮主要用于调控县内粮食市场,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的粮食供应以及县政府确定的其它特定用途。

第四条县商务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库存安全及行政业务管理;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费用补贴、价差损失等资金,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县农发行负责落实县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并对库存实施监管;承储企业负责储备粮经营管理,做到“一符四无”,即账实相符,无霉变、无鼠雀、无虫害、无事故,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县级储备粮计划

第五条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商务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县级储备粮规模为2500吨粳稻。

第六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及政策性动用,由县商务局负责提出,经县商务局、财政局和农发行会商,报县政府批准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县商务局、财政局和农发行批准后,实施轮换。

第三章粮食库存管理

第八条县级粮食储备的承储企业必须是经县商务局审批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承储企业必须按确定的库点、仓号储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报县商务局批准。

第九条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出库依据县商务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承储企业必须按文件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粮食入(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县级储备粮,可先凭县政府的通知办理出库,事后由县商务局、财政局、农发行补办出库计划文件,储存企业据此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十条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认真执行县商务局制定的县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用规范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县级储备粮报表,切实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自觉接受上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条县商务局和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粮食品质,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县级储备粮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县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县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交接的内容为:所有账目、卡和实物,交接的手续包括清查账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的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储粮地点逐项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离任交接情况要进档备查。

第十四条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利息补贴执行,即保管费用每年每公斤补贴0.08元;利息补贴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县级储备粮费用、利息补贴,纳入财政预算,由承储企业提出拨补申请,县商务局审核后,县财政局按季直接拨付承储企业。

第四章粮食轮换

第十六条县级储备粮轮换是以符合中等质量标准的当年产新粮替换计划指定轮换库存粮食的业务。县级储备粮的轮换的入库成本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由县商务局、物价局、财政局、农发行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食的储存品质年限等情况,在每年年初按一定比例提出轮换计划,报县商务局、财政局、农发行批准,原则上每年轮换小麦三分之一、粳稻三分之二以上,但三年必须全部轮换一次,具体轮换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储备粮轮换要按照“先入先轮,均衡有序,确保质量,节约费用”的原则适时择机轮换。

第十九条县级储备粮的具体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方式轮换。因先销后购形式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销售货款必须全额、及时存入农发行专户。

第二十条轮换所需的资金,由承储企业根据县商务局、财政局、农发行下达的轮换计划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二十一条县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执行,即小麦每年每公斤0.04元、粳稻每年每公斤0.08元。正常轮换由承储企业自主经营,盈亏自负,并建立轮换风险基金;由县政府决策用于宏观调控或其它特定用途造成的差价损失,由财政负担,动用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县商务局要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领导,对储存县级储备粮的单位要定期检查实物库存和储存质量及轮换落实情况,以确保账实相符、质量良好。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储备粮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要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回收贷款,由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设立信贷专户,专款专用,确保县级储备粮库存和资金运行同步变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储备粮贷款专门用于县级储备粮收购、调入、轮换等管理资金需求,其贷款管理按照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储备粮贷款按农发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商务局、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

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七条县商务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县商务局应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八条县商务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情况时必须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权力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县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管理。承储企业要接受县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并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需积极配合县商务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加强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商务局、财政局和农发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四条经考核,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经检查,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商务局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二)未按要求建立专账、专卡、专牌和实物台账。

(三)未采取科学保粮措施,达不到“一符四无”要求,未按规定检查粮情。

(四)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五)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检查,储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商务局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粮食品质非正常下降以及非正常情况不报告。

(二)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

(三)轮换期超过规定时限。

(四)入库质量达不到储存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商务局、财政局及农发行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缴以前拨付的费用、利息补贴,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

(三)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的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储备粮各级管理机构和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

第三条省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省政府急需时调动方便。

第四条省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要求是:“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是指“帐实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五条省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库点管理、出入库管理、帐卡牌管理、台帐管理、安全保管、质量管理、离任交接管理。

第二章库点管理

第六条省级储备粮库点布局的原则:重点分布在粮食主产区、主销区交通(铁路、水路)沿线、轮换方便的地区。

第七条省级储备粮实行指定库点和仓房储存。储存库点承储资格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同意后,予以确定。每点储存量原则上不低于5000吨。

第八条省级储备粮必须实行专仓储存,不得与其他粮混存。

第九条储存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调整,须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出入库管理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的出入库(收购、调入、调出、销售等)要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文件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出(入)库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为准。

第十一条承储单位在接到有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字号的《安徽省省级储备粮出(入)库通知书》后,方可按要求组织出(入)库。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付紧急突发事件急需动用省级储备粮时,凭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明传电报出库,然后补开《安徽省省级储备粮出(入)库通知书》。

第十三条接收、发运储备粮的单位,应按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如实填写储备粮实际完成出入库的品种、数量,及时报送上级管理机构汇总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推陈储新出入库手续,根据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办理。

第十五条对于不符合上述出库手续,而要求办理省级储备粮出库的,承储单位和保管员有权利、有责任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四章帐卡牌管理

第十六条承储单位要做到仓外有专牌,仓内有专卡,储粮有专帐。帐、卡、牌的格式全省统一,由省粮食局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省级储备粮专仓储存,仓外专牌用“SC”标识。

第十八条《储备粮油专卡》(规范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仓内悬挂一份(悬挂在库房右大门正中位置),储粮单位掌握一份,省、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专卡要根据仓房调整、推陈储新、定期检测的情况及时记录、变更和报送。变更后旧卡要由承储单位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储备粮专帐由省、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单位逐级按照《省级储备粮专帐》(见附件三)格式建立和管理。

第五章台帐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要按照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与储备粮专卡一一对应,与本单位统计帐、财务帐相符。库存实物台帐格式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承储单位要将所储省级储备粮每个货位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时间等如实填写到库存实物台帐上,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的库存实物台帐。有变更时要随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各级管理机构要通过实物台帐,直接掌握辖区内各承储单位所储省级储备粮每个货位的情况。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以前向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传送上季度的库存实物台帐。

第六章安全保管

第二十三条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都要有专职人员负责省级储备粮安全保管。保管人员要经过保管员技术等级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并实行定岗位、定责任、定奖惩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不得用简易仓房或露天储存。要配备消防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粮情、品质检测仪器设备。

第二十五条储备粮保管要采用“双低储藏”、机械通风和计算机粮情检测系统等科学保粮技术。仓储管理要常年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第二十六条储存期间,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安全防火、粮温、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保管组长和粮库主任汇报。粮库主任每月至少检查1-2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簿上签署意见。

第七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级储备粮收购入库质量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质量的新粮,并符合粮油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在正常规定储存年限内要始终保持粮食品质良好,不得降为不宜存和陈化粮,自然损耗不超过0.2%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省级储备粮入库(收购、调入、轮换)后,即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进行全面化验,将存放地点、品种、数量、等级、水分、杂质、容重等检测结果和生产年度、入库时间等原始数据准确填入《储备粮专卡》。储存期间,每年进行一次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并详细填写《储备粮专卡》。

第三十条储备粮品质指标接近控制指标的,承储单位要提前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要尽快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经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离任交接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省级储备粮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各级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粮库主任和主管负责人、保管人员)都要在离任时对省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帐、卡和实物。交接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对清查出的帐实差数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考核,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库存管理规范、工作出色的承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经检查,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省粮食局或市县粮食局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取消承储单位承储资格:

(一)未做到专仓储存、专人保管,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帐;

(二)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储存库点和专仓的;

(三)出入库手续不齐全而安排出入库的;

(四)入库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未按规定时间检测粮食品质的;

(五)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仓房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备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测的;

(六)未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

(七)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以及伪造记录的;

(八)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的;

(九)未按规定定期向上级管理机构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十)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经检查,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省或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责成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造成较大损失或情节较重的,要追究责任并向全省通报: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较大的。

第三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或套取财政补贴的,责令其全额退还上缴省财政,并依据法定程序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省级储备粮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的;

(三)擅自改换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的;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各级管理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知情不报,而造成库存管理发生上述问题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规范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工作,监督和指导各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加强库存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包括省、市、县(区)级储备粮;所称储备粮承储单位,包括各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直属粮库和储备粮代储单位。

第三条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以下简称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市、县(区)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市、县(区)级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库存检查的内容

第四条实物检查。包括库存储备粮的性质、数量、品种情况以及储存年限、收获年度、专仓储存情况等。

实物检查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库存数量表》、《库存储备粮储存年限情况表》、《库存储备粮收获年度情况表》(附件1—3)。

第五条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

主要检查是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以及分账管理执行情况。

第六条质量检查和原粮卫生检查。

库存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以5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代表数量,质量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的品质宜存率,原粮卫生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真菌毒素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储存品质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4)和《储备粮原粮卫生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5)。

第七条储粮安全检查。

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储备粮是否存在高水分、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安全检验结果表》(附件6)。

第八条储备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储备粮轮换情况和财政补贴情况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度要求,是否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查制度等,依检查结果填写《省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表》和《市县储备粮轮换情况表》(附件7—8)。

第九条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

重点检查各储粮库区粮食保管安全规范、防火、防汛、防盗、防潮、储粮药剂管理制度和设施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结果表》(附件9)。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代储条件检查。

重点检查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储备粮是否存储在获得代储条件确认的仓房内等。

第十一条每次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和检验指标,可根据《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及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库存检查结合国家工作部署和我省各地春秋普查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或两次。必要时,可对个别地区实行重点抽查。

第十三条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相关内容;

(二)各检查参加部门确认检查方案,并确定检查人员;

(三)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时点、内容、要求;

(四)依照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五)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库存单位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库存检查工作分自查和抽查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负责组织和开展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工作,同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检查工作。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工作。自查内容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执行。

(二)抽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抽查。全省各地粮食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检查组开展工作。抽查单位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随机确定,抽查数量一般不少于自查单位数量的10%,其中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抽查数量应占抽查总量的50%以上。

在抽查阶段,储备粮库存数量核查及质量、原粮卫生、储粮安全方面的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取得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质检机构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各级承储单位自查结果,应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按规定时限及程序上报。市、县(区)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省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实、汇总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会签同级发展改革及财政部门后,逐级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省级储备粮专职管理机构负责核实、汇总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

第*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全省地方储备粮自查情况及抽查情况,起草全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报告,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库存检查费用按以下方式解决:

(一)市、县(区)自查工作费用由市、县(区)自行解决;

(二)抽查工作费用,由组织抽查的有关部门在办公经费或业务费中统筹解决;

第四章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九条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库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仓储设施及检化验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对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印、拍摄存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检查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配戴由组织检查的部门发出的检查人员公开身份证件进入被检查单位;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如实报告储备粮库存的相关情况和提供储备粮库存的原始凭证、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对不同意的内容做出书面说明;

(四)服从并执行检查人员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的知情权;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或申辩;

(四)对检查人员违规或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库存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依法依规处理。如涉及储备粮利费补贴等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如涉及农发行粮食信贷资金方面的问题,由农发行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储备粮;农发行;承储企业

一、当前湖北省市县储备粮面临的问题

从2004年湖北省在全省各市县建立地方储备粮体系以来就有了争论,问题的根源在于:粮食主产市县的财力匮乏,市县财政对农发行市县储备粮贷款利息时有拖欠,粮食轮换价差亏损时常硬性挤占粮食风险基金,凸显风险隐患。其问题具体表现在:

1.承储企业进退机制不健全。大多数市县政府出台的储备粮管理办法指定企业承储市县储备粮,并且只明确了企业准入资格,没有明确具体的退出条件;而地方粮食部门将市县储备粮作为套取利费补贴来源的手段。指定的承储企业多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专账专仓专人管理,设备和人员素质达不到储备粮规定要求,直接增加存储损失损耗和储备贷款安全风险。

2.市县储备粮利费补贴来源规定不合理。绝大部分市县政府规定市县储备粮利费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包干使用,在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总额没增加的情况下,更增加了粮食主产市县粮食政策性挂账贷款利息补贴本身就不足的缺口。与此同时,市县储备粮轮换规模近年来逐年增加,粮食市场价格波动幅度上升,市县储备粮利费补贴硬性增长和轮换价差亏损也在扩大。

3.市县储备粮风险补偿机制不完善。按照“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市县储备粮权属于市县政府,市县政府理应是市县储备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湖北省绝大多数地区市县储备粮相关政策中明确了利费补贴标准,其中包括轮换价差,但按入库成本及现行利率算账,包干的利费补贴只够支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一些市县政府财力有限,规定市县储备粮轮换由承储企业自负盈亏,将应由政府承担的轮换风险转移给承储企业,将地方政府对市县粮食储备的无限补偿责任转变为有限补偿责任,加上没有明确风险补偿机制,轮换价差亏损无弥补来源,市县储备粮亏损和轮换风险有可能转嫁为农发行信贷风险。

4.市县储备粮管理制度建设不规范。目前,全省未出台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大部分市县未明文规范本级储备粮的增储、抛售、轮换;少部分市县虽已出台市县储备粮政策,但相关部门缺乏约束和责任划分,导致轮换计划下达、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缺少制度保证,增大了协调成本。如财政部门对利费补贴拨补滞后,既影响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又影响了农发行储备贷款收息。

5.市县储备粮承储库点过于分散,库存监管难度大。各级粮食部门和企业将市县储备粮承储任务作为一种利益竞相争抢,导致储备计划分配和储存库点过于分散。据初步统计,湖北全省市县储备粮分布在88个市县级单位的100多个库点,承储企业中84%为代储企业,部分代储企业又分布在多个库点储存,储存粮食量小点多,加大了保管费用和损失损耗。

二、改进市县储备粮管理的基本原则

1.市县储备是省级储备的补充的原则。作为粮食主产区,湖北省在国家政策和储备计划总体范围内,科学制定中远期粮食安全目标,增加省级储备粮承担和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能力,更好地发挥省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作用,调整和减少市县储备粮规模,不宜“一刀切”对所有县级单位都下达储备粮计划。

2.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在省政府下达的计划规模以内,市县政府应根据自身财政承受能力,制订储备粮计划及规模。凡建立市县储备粮而粮食风险基金不足的市县,须由市县财政从其他地方筹集利费补贴和轮换亏损资金来源,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地方财力不足、或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挂账贷款贴息不足的粮食主产县市,可以适当减少甚至取消县级储备。

3.集中储存、统一管理的原则。优选2~3家仓储条件好、交通便利、信用等级高、管理能力强的企业集中承贷承储,因地制宜建设市县储备网点。承储企业要合理选择存储库点,严格落实责任和管理制度,接受地方财政、粮食和农发行等部门的统一管理。

三、市县储备粮管理的模式选择

为落实粮食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储备粮实行政府分级负责管理,“政府审批、部门联管、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动态管理模式。

(一)政府审批:政府计划、政府出资、政府审批

1.政府计划:市县政府以省政府计划为参考,根据自身财力、市场发展形势和本地粮食调控手段的需要,确定是否下达市县储备粮计划,确定当地储备数量、品种和存储年限。

2.政府出资:按照“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市县储备粮的利费补贴实行总额包干,由市县政府全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部门按季据实足额拨付,不得动用和挤占粮食风险基金,确保补贴资金有来源,并不再承担承储企业仓储维修、设备添置及升级改造、轮换价差亏损等费用支出。

3.政府审批:地方财政、粮食和农发行等部门确定的市县储备粮具体标准、公开招标确定的承储企业、应急调用储备粮的时间、数量和用途,都应通过市县政府审批后,正式发文认可。

(二)部门联管:统一准入、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1.统一准入:当地财政、粮食和农发行等部门联合出台市县储备粮承储企业的具体标准,联合考核确定市县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并报市县政府确认。

2.统一标准:财政、粮食和农发行等部门联合出政策,统一市县储备粮的仓储、品种、水分、杂质、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等具体标准,实行包干兜底,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3.统一管理:财政、粮食和农发行等部门联合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承储企业市县储备粮的保管、轮换等进行检查,确保储备粮数量和质量符合要求;建立市县储备粮管理联席制度,定期沟通管理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帮助企业分析市场行情,降低轮换风险,但不得干预企业经营。

(三)市场运作:公开招标、动态存储、应急调用

1.公开招标:即由市县政府主持,财政、粮食和农发行等部门参与,按照准入标准在市县市场范围内公开竞标承储承贷对象,凡从事粮食经营的各种所有制形式企业都可以参与。政府择优选定规模档次高、仓储条件好、经营能力强、信用度高、地方甚至全国有影响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精深加工企业或储备企业作为承储对象,通过招标确定包干补贴标准。同时,建立客户准入退出机制,对承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和灵活的退出方式,根据市场需要和经营情况,结合农发行资格认定、信用等级和授信等情况,对承储对象以2~3年为期限进行重新招标。

2.动态存储:承储企业自行采购符合规定标准的市县储备粮,在承储合同的有效期内和企业所有库存粮食数量不少于政府下达的承储数量前提下,承储的粮食可用于经营周转。同时,建立“风险保底库存”,即在规定存储期内,承储企业所有库存原粮或成品粮必须保持市县储备粮数量的50%以上作为保底数,保底数由市县政府根据每年的粮食市场情况以文件形式确定。凡低于保底数的,承储企业须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限期补足。一旦市县储备粮被承储企业挤占挪用,由财政、粮食和农发行三家联管部门共同承担责任。

3.应急调用:当区域粮食出现大幅波动或灾荒、战备等市场形势需要时,市县政府启动应急调用预案。承储企业承诺所承储市县储备粮,在市场需要的关键时期能“调得动、用得上” 。

(四)自负盈亏:自主轮换、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1.自主轮换:在储备规模不变、常储常新的基础上,采取动态轮换模式,提高储粮品质、增加企业效益。每年轮换比例、轮换时间和轮换数量,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经营需要自行运作,同时报三家联管部门备案,避免烦琐的轮换计划和报告程序影响企业对市场的有效把握,从而尽可能避免轮换亏损。

2.自担风险:承储企业建立健全市县储备粮风险保障机制,按市县储备粮贷款的一定比例缴存风险金存入开户农发行专户,专项用于弥补贷款损失,全额承担所承储的市县储备粮对应的贷款风险。市县储备粮贷款风险保证金必须在半年内按照开户农发行要求筹集并缴存到位,市县储备粮贷款还清前承储企业不得动用,贷款还清后企业可以自行处理。承储企业要办理市县储备粮库存保险,增强抵御经营风险的能力,扩大风险补偿来源。

3.自负盈亏:轮换收购和销售所发生的出入库费用、新陈品质价差、盈利和亏损等由承储企业全额自行承担。承储企业按全省市县储备粮管理要求,对轮换收购和销售价差亏损以及存储损失损耗等要及时自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县储备粮管理的政策建议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7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长江以南地区,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长江以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视同长江以北地区。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8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按质、按量、及时出库投放市场,有效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受国家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以竞价形式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包括实行最低收购价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备和临时存储进口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以下简称承储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直属库)、受直属库委托承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非直属企业(以下简称非直属库)。

非直属库按照隶属关系分为中央企业粮库、地方国有粮库和非国有粮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政策制度,并协调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及时处理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代表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所辖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本辖区直属库出库纠纷。

直属库具体承担出库工作,指导督促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开展出库工作,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中储粮总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直属库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签订出库工作责任状,逐级落实出库责任。责任状具体内容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属库委托非直属库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应当与其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明确出库义务和责任。《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样本的具体内容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规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食批发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和承储库收取履约保证金,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库纠纷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 出 库

第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分地区计划、中储粮总公司提报政策性粮食销售库点,应当符合推陈储新、合理均衡原则,避免出现国家政策性粮食存储时间过短、规定时间内应该出库粮食数量超过承储库实际出库能力等情况。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买方付款进度向买方出具《出库通知单》,并通知中储粮分支机构安排承储库发货。买方持《出库通知单》到承储库组织现场验收并监装。直属库按照《出库通知单》和买方与中储粮分支机构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根据《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 号),对销售出库粮食进行水分、杂质等增扣量,并组织装车、检斤等出库工作。

第十二条 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

(一)配合买方查验货物,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员制度。非直属库由直属库指定出库监管员,直属库由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指定出库监管员。出库监管员为直属库或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正式员工,其姓名、电话等联系方式应当在购销合同上注明,并在有关粮食批发市场网站上公布。

出库监管员代表派出单位,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全程跟踪,负责统计进度、督促出库、协调处理纠纷等。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由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交易细则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10 个工作日内先行协调处理。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由粮食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其交易资格,并列入粮食批发市场诚信黑名单。

协调处理后仍难以出库的,粮食批发市场应当转交负责该库的出库监管员处理,并交付下列意见和检验结果等资料:

(一)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是否因不可抗力影响出库的书面意见。

(二)买方提出竞买粮食质量异议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买卖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在承储库挂拍仓房内按规定抽取样品检验后作出的检验结果。

(三)对买卖双方责任的判定意见。

第十五条 出库监管员接到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出库纠纷,应当于当日建立投诉档案,协调纠纷双方意见,并通知承储库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协助督促出库。

出库监管员接到未经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的出库纠纷投诉的,应当告知先由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出库监管员协调、督促出库无效的,自建立投诉档案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将有关处理结果报告上级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粮食批发市场:

(一)除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外,对拖延或阻挠出库、索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约定采取扣除保证金、取消委托等措施处理。

(二)因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出库纠纷的,买方愿意接收粮食的,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质量差价;买方不愿意接收粮食的,终止合同执行,并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违约金。先行支付的质量差价和违约金,由责任方承担。

采取前款措施后仍难以出库的,属于直属库的出库纠纷,报中储粮总公司处理;属于非直属库的出库纠纷,以书面形式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交付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库进度表、粮食批发市场的判定意见和派出单位处理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后,应当在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后,应当自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粮食批发市场或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不作为或处置不当的,应当首先履行查处违规案件、督促出库的职责,再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出库纠纷定期清理、督办,并每月将有关案件处理情况分别向中储粮总公司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保管不善,导致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出库的,承储库应承担经济损失。承储库是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承储库是非直属库的,由直属库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约定取消委托。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将上述非直属库剩余库存移库。承储库是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非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直属库、中央企业粮库和地方国有粮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出库监管员不履行职责、协调督促不力,或推诿、拖延处理出库纠纷案件的,由上级单位对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对出库监管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职责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出库纠纷中违规行为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9

一、自查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责任到人

春秋两季粮油安全普查工作,是储备企业一年一度的两次重要工作,按照宁夏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印发2019年春季粮油安全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储粮[2019]58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2019年春季粮油安全普查自查工作,库(公司)高度重视,库(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亲自挂帅、亲自抓、亲自查、亲自督促整改。成立了春季粮油安全普查自查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详实的自查工作实施方案,抽调业务科、财务科、办公室等科室业务骨干充实自查队伍,按照文件规定及“一规定、两守则”、“一办法两守则”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层层负责检查,责任到人,对安全储粮、安全生产、仓储规范化管理以及各项储备粮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自查工作认真、细致、全面,按照 “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详实记录到问题隐患台账中,对号落实整改期限及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及时销案。

二、制定春季粮油安全普查自查实施方案

根据宁储粮公司《关于印发2019年春季粮油安全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储粮[2019]58号)文件要求,及时制定了《宁夏储备粮灵武储备库(有限公司)2019年春季粮油安全普查自查工作实施方案》,分工负责、责任到人,要求各科室全体员工严格执行此方案,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帐必核、查必彻底、全程留痕”的原则认真开展自查,对自查人员进行了相关培训,从制度上、措施上,确保自查工作扎实、到位、全面。

三、自查情况

自查小组结合宁储粮公司《关于印发2019年春季粮油安全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储粮[2019]58号)文件要求,对我库(公司)所有性质储粮(含外租仓)进行了全面检查。对所有储粮(含外租仓)逐仓、逐垛、逐货位进行了质量、数量、账目、卫生、粮情等方面的全面自查,经检查所有储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政策性储粮达到了储备粮管理要求标准,定向收储粮、贸易粮质量符合与合作方约定质量标准。

1.粮食数量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情况。

截至2019年3月31日24点,我库(公司)储存各类性质粮食共计74607吨,共计37个货位,分三个库区存放,其中昊王米业厂区存放商品稻谷11379吨,四个货位;中宁建成粮油公司恩和库区存放商品玉米3141吨,一个货位;公司本库区现储存各种性质的粮食60089吨,共三十二个货位,其中:中央储备稻谷10000吨,共五个货位,分别存放在6#、8#、11#、12#、24#仓内;地方储备小麦2791吨,共五个货位,分别存放在16#、17-1#、17-2#、29#、31#仓内;地方储备稻谷14670吨,共六个货位,分别存放在1#、2#、5#、13#、14#、33#仓内;自营商品稻谷3302吨,共三个货位,分别存放在4#、30-1西#、30-2东#仓内;自营商品玉米29324吨,共十三个货位,分别存放在3#、7#、10#、15#、19#、21#、23#、27#、28#、32# 10个仓房和1#罩棚、2#罩棚、3#罩棚三个罩棚内。经企业自查,政策性粮食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质量指标、储存品质、食品安全指标全部达到国家标准,适宜储存;商品粮各项指标全部达到企业经营标准。所有货位实物测量平均差率均在规定范围内,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粮情稳定,无发热、结露、霉变等现象,毒素、重金属等指标在标准范围以内,帐、表、卡填写规范、准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2.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数量和质量大清查工作安排,宁储粮公司3月份对我库(公司)所有性质储粮进行了全面粮油品质检验和摸排,检验结果为全部储粮质量指标、储存指标均达到国家规定范围。我库(公司)内部化验室始终严格执行粮油品质每月月检、3月份品质检验以及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对所有储粮货位建立了完善的质量档案,检化设备齐全,能够完成各项检化验任务。

3.储备粮轮换情况

根据宁夏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转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农发行宁夏分行关于下达2019年自治区储备粮轮换计划的通知》(宁储粮〔2019〕3号)文件精神,2019年灵武库(公司)储备粮轮换计划为4000吨,全部为自治区储备粮稻谷,现储存于本库5号仓内。由于储备粮轮换架空期原因,目前轮换工作尚没有进行。

    4.仓储管理情况

(1)灵武库现有储粮仓房35个,储粮罩棚3个,共计38个货位,总仓容8万吨,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55000吨,认定证书编号:64000100-1、64000100-11。

(2)储粮制度的执行检查情况。灵武库近几年一直严抓储备粮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落实工作。本次自查检查了各个环节是否严格执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相关内容要求,是否严格按照各自的岗位职责进行操作,是否严格执行粮油出入库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粮情检查制度、粮情分析制度、药品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按照粮食出入库工作流程,自查小组检查了门卫登记,化验员质量化验单,司秤员过秤证,保管员入库单和出库单。按照粮食保管储藏工作流程,检查了粮情检测记录,粮食熏蒸记录,机械通风记录,药剂管理使用记录,以及粮情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经过检查,各个部门都能够严格执行“一规定、两守则”和“一办法两守则”,各岗位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出入库管理制度、粮情检查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卫生清洁制度、“一符四无”管理制度,以及规范化管理等制度认真开展工作,堵塞了管理漏洞,并且通过完善制度建设,使我库储备粮管理水平和日常工作管理水平逐年稳步提高。

(3)储粮安全情况检查。经过检查目前我库储粮粮情稳定,无虫害、结露、霉变、发热现象,储粮全部达到“一符四无”标准,适宜储存。

(4)强化安全意识。安全生产是粮库各项工作的重点。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健全,各岗位干部职工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检查记录完整、规范。设施维修改造、装卸作业、公路货物运输均依法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现场管理依照合同及《装卸工作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平时,加强规范管理,严防储粮霉变等事故发生,加强防火、防汛工作。经过检查,各项储粮安全和生产作业安全工作扎实到位,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保粮和生产作业安全事故。

(5)加强机械设备的检查。单位对机械设备全部建立档案,维修记录完善,作业现场设有警示牌,保管员坚守现场指导作业。当期粮食出入库工作结束后,及时组织修理工对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从制度上确保设施设备不带病作业和安全使用。

5.安全生产自查情况

经检查我库全安全生产制度建立健全,能够按照“一规定、两守则”和“一办法两守则”的要求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台账健全,记录详实,问题隐患整改及时、到位,岗位责任落实到人,有作业制度、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有日常检查并详实记录,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制订安全可行的作业方案及防范措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重要岗位人员做到了持证上岗。库区内在关键位置设有醒目的安全标识,遵守药剂管理和使用、机械设备、消防、用电的有关规定,人员防护及防爆、防雷、抗风载雪等措施到位,无危险装粮情况,库内无交通隐患。外来人员作业均与库内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6.仓储规范化管理情况

按照“一规定两守则”和宁储粮公司“一办法、两手册”(仓储规范化管理办法、科技储粮应用手册、仓储规范化管理手册)内容,对仓储管理规范化、操作流程规范化、技术应用规范化等6个方面进行了自查,经检查,我库能够依照规范化管理办法开展工作并落实到位,业务流程规范,档案资料完备,作业手续齐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范、完整。

四、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1.27#、28#、32#、19#仓和2#罩棚为2019年新收购入库的自然风干玉米,局部存在水分偏高部位,存在安全储粮隐患。

2.在保管过程中,对于粮食粮情的处理存在不科学、不规范的问题,导致部分粮食货位水分变化不稳定。

3.个别保管员“一口清”不够标准流利,仓内卫生和粮面大杂的清理与四无粮仓的标准存在差距。

4.部分建设年限长的小型仓房没有避雷设施。

5.化验人员存在无证上岗情况。

6.相关业务人员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对账、表、卡的填写存在不规范、不细致、漏项、错填等现象,基础工作还有差距。

7.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还不够。

五、自查后整改情况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进行了逐项整改,具体整改情况如下:

1.针对部分玉米仓局部水份偏高的问题,由于这部分玉米已定在5月份完成出库,我库及时要求业务科将这部分玉米仓定为每周粮情检查的重点仓,平时勤查勤看,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科学合理方法进行处理,确保本批玉米在5月份出库时不发生任何问题。

2.保管员“一口清”不太流利情况,要求加强学习,利用业余时间熟记熟背,确保在全国粮食大清查普查前熟练掌握。对仓内存在卫生死角,粮面不够平整有秸秆的情况,限期整改,确保在大清查普查前全部到位。

3.对于化验人员存在无证上岗问题,及时汇报宁储粮公司协调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争取考试机会,要求化验人员加强自身学习提高,在有考试机会的情况下,取得证件。

4.对于部分建设年限长的小型仓房没有避雷设施问题,及时汇报宁储粮公司,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争取项目资金予以解决。

5.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业务人员的专业培训管理,进一步提高企业运行的整体水平和粮食仓储业务的专业化水平。

6.加强“四无粮仓”粮库的基础管理和软硬件设施的建设工作,提高科技储粮、科学储粮的水平,适应国家“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的战略发展需要。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10

根据国家“产区要按非农业人口3个月、销区要按非农业人口6个月的粮食消费量建立地方粮食储备”的要求,省政府下达我县地方粮食储备任务为500万公斤,品种为中、晚籼稻。地方粮食储备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储备粮由被委托企业从本县农户手中直接收购为主,入库成本价以当年新粮收购价加合理费用确定。

二、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一)承储地点。本着交通便利、设施良好、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的原则,确定国家粮食储备库为我县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二)入库时间。对企业收购的粮食,县政府每年12月底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地方储备粮的验收评审,并锁定到指定仓库。

(三)承储要求。坚持定点、定仓、定责任的“三定”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调得动、用得上,并随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三、地方储备粮的动用和轮换

(一)全县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动用权属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二)地方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县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以及县政府认为需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三)动用地方储备粮必须先由县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县支行等部门和单位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

(四)地方储备粮实行滚动轮换。县粮食局及承储企业要制定轮换管理办法,每年按县级储备粮规模1/3的比例实行滚动轮换、动态管理,3年全部轮换一次,确保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达标。

四、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一)县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县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农发行县支行等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县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储备粮实行监督,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11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12

一、上半年工作基本情况

我局通过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局干部职工以科学发展观理论指导工作实践,以省委“三个一”要求为指引,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主要抓好粮食行政执法、党组织建设,仓储管理、市场监管调控、保障军粮供应,进一步巩固**区粮食安全工作,做实区委、区政府安排的多项挂钩工作。

(一)加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

一是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严格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按要求及时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热情服务,于**年3月完成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年检工作。在5月21日至6月2日,抽出专人对全区范围内在**区粮食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涉及10个乡镇的6户国有、民营粮食收购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检查覆盖率达到100%。

二是开展粮油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工作。为确保**区广大消费者在“五·一”期间吃上放心粮油,根据**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五一”节、中高考期间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昭区食安委办〔**〕13号)文件要求,于**年4月30日至5月4日,由分管副局长带队,对辖区内粮食市场、国有及非国有粮食经营户进行检查。没有发现陈化变质、霉烂腐败、有毒有害等不合格粮食,确保“五一”期间和中高考期间粮食安全。

三是做好粮油信息监测工作。完成省、市粮食局、区政府粮油监测信息上报工作,全程监测**区粮油集市价格,城乡选点进行监测,为上级部门宏观调控粮油价格取到了积极作用。

四是加强粮油科普宣传。5月22日与市粮食局联合开展粮油科普宣传活动。印发宣传单,摆放宣传展示台,播放宣传录音,电视报道,宣传怎样安全食用植物油知识。

(二)加强机关制度建设。

1、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局党组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同企业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实施方案,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本局工作有机结合,坚持每周五集中学习,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紧密结合,使党员干部牢固树立“个人形象一面旗、工作热情一团火、谋事布局一盘棋”的思想作风、工作作风。

2、加强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区粮食局机关工作秩序和内部管理规定》,明确科室职责和个人岗位职责及十项制度;按区政府等部门要求,积极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编制,贯彻落实阳光政府“四项制度”和**省行政机关八项承诺、问责方式、问责事项;为鼓励先进,树立典型,在系统内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年度工作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3、强化财务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指导督促区粮油储备购销公司严格执行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区国有粮食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督促军粮代供站按照军供粮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实行逐级负责的财务管理,加强财产物资管理,严格按规定合理使用有限的公用经费。

(三)强化内部管理制度。

按照上级要求,制定了《**区粮食局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实施方案》、《**区粮食局领导干部定期下访工作方案》进一步规范接待来访和干部下访制度。

指导公司进一步完善制度。认真总结**年工资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分配机制,拟定《**区粮油储备购销公司**年工资分配办法》,同时,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区粮食局于3月9日召开**年度粮食工作会议。总结**年度的粮食工作,部署**年粮食工作,安排**年度综合安全生产工作,兑现**年度综合安全生产责任奖,由赵荣局长与粮油储备购销公司和军粮代供站签订**年综合安全生产责任书。

(四)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

今年3月,按照区委统一部署,我局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按照《**区粮食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和《**区粮食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分析检查阶段工作流程》步骤,始终以“三个一”、“三走进、三破解”为主导,紧紧围绕国家粮食局提出的“实践科学发展观,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这个主题,认真开展好各项工作。到6月底,我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分析检查阶段工作将全部完成,局领导班子将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查摆问题根源,认真制定整改方案,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整改时限和目标要求,把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五)认真抓好粮食安全工作。

一是巩固“仓储管理示范库”成果。自“**省仓储管理示范库”创建以来,巩固“示范库”成果成为我局常抓不懈的工作。坚持对区粮油储备购销公司仓储部进行规范管理,严格制度,落实责任。对各级储备粮认真进行每月一次的“一符四无”检查,今年2月底督促公司对各级储备粮抽样送市粮油质检中心进行粮食全项目检验,检验结果符合储粮质量标准;督促公司每季度开展粮质自查,每半年抽样到有资质的质检部门做全项目检验,确保储粮质量安全;在公司储粮设施落后的情况下,利用自然条件创新保管方法,有效控制粮食的温度和湿度,确保各级储备粮油品质良好、储存安全;“仓储管理示范库”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

二是督促企业做好储备粮油轮换工作。在粮食轮入的过程中,督促企业对购进的粮食逐车抽样自检,严把入库质量关。加强仓储保管业务指导,确保承储的各级储备粮调得进、管得住、轮得出。**年2月6日,经市联合检查组检查验收,常规储备油和动态储备油均验收合格;3月20日对省级储备粮验收为合格;市级动态储备粮提前完成任务;目前,正积极准备进行**年度各级储备粮油的换库工作。

三是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做好市场调控。认真开展粮油经营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区内粮食市场行情,适时组织调运适销对路、符合质量的合格粮油、放心粮油满足市场。四是保障军粮供应。军粮供应工作一直坚持“质量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的服务宗旨,实行军粮“一批一检”制度和“三专”管理,按照“三个确保”——确保不断档、不脱销、不欠供的要求,确保部队吃上安全粮、放心粮。五是做好救灾救济工作。截止6月底,我局已按要求发放救灾救济粮,保障了春荒时节保障政府救灾救济需求。

(六)精心组织,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自查工作。**年3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18号)的要求,按照**市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部署和《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于**年3月16日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副书记、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及公司、军粮代供站负责人为成员的**区粮食局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配合**区政府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以3月25日24时为检查时点,对**区纳入检查范围内的所有库存粮食实物、账务及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及转化用粮企业执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彻底自查。自查结果为:**区粮食库存实物账实、账证、账账、账表相符;各级储备粮数量真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轮换;库存粮食无严重虫粮、高水分粮、霉变粮、发热粮等储粮安全隐患;各级储备轮换费用补贴也按规定及时拨补;此次检查的非国有粮食企业有**市高原红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市佳屹实业有限公司和转化用粮企业**区中南米厂、**市种猪场及**区万宝生猪有限公司等5户企业都按照统计制度向**区粮食局报送统计报表,建立了经营台账。

二是配合上级做好普查、抽查工作。4月2日,**区粮食清仓查库自查工作结束后,按照市粮食局的要求,我局积极选派3名骨干人员参加**市组织的普查及省政府组织的抽查工作。

(七)认真做好区委、区政府安排的各项挂钩工作。

选派符合要求、精干的人员挂钩指导靖安乡长寨村新农村建设工作。并带着指导任务,深入农户调查走访,充分掌握实情,与靖安乡政府和长寨村两委密切配合,认真履职,结合科学发展观活动要求,对长寨村新农村建设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给予帮助解决,深受当地政府和村两委的好评。

今年来,局领导带领科室人员深入挂钩森林防火的旧圃镇、挂钩防汛抗旱工作的大寨子乡、挂钩计划生育工作的田坝乡,了解指导各项工作。并分别筹集3000元资金,帮助解决旧圃镇的森林防火工作经费,田坝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大寨子乡的防汛抗旱工作经费,为森林防火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和防汛抗旱工作尽微薄之力。

对挂钩扶贫的靖安乡大水沟村,实施种(植)养殖引导,以养鸡和种植反季节蔬菜来带动农户致富。:

二、工作中的存在问题和不足

(一)“**粮食储备物流中心市场建设”问题还未解决。

区政府招商引资对东郊仓开发已三年多,**粮食储备物流中心市场至今因各种原因建设仍未启动,对区粮油储备购销公司存在以下方面影响:一是仓容严重不足,导致区级储备粮存在储量不足和储粮不安全;二是公司失去了购销经营业务平台,对公司业务工作延伸带来严重影响,企业难以做大,国有粮食企业难以发挥政府粮食宏观调控主渠道作用;三是因东郊仓开发,公司无仓库,区级储备粮需租仓库储存,存在储藏隐患,增加租仓费、运费、人工费,增大企业支出。

(二)地方储备不足。**区是缺粮地区,各种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加之“**粮油储备物流中心市场”不能如期建设,地方储备粮不足,使**区粮食安全存在一定隐患。

三、下步工作重点及打算

(一)进一步完善粮食行政管理制度,加大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力度,使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请政府帮助协调尽快解决“**粮油储备物流中心市场”建设用地问题,使粮食业务工作有序进行,促进企业发展壮大。

(三)加强企业引导,扩大购销经营量。加强周边县域联系,扩大企业粮食销售量,做大做强粮食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