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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相关法规

时间:2023-08-24 17:16:55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1

多年以来,法学界、经济学界都从自己的专业领域出发,试图对保证保险作出一个明确的且有说服力的界定。但由于中国现阶段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保证保险的概念作出统一的界定,因此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仍是众说纷纭。在此,本文对此不做深入探讨,仅出于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考虑做以下定义。

保证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不履约行为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制度。

二、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后果

(一)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的发展,以《保险法》为主体,以保监会的各项规章规定为辅助的保险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已初步建立起来,成为我国保险经营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总体上看,离保证保险经营的要求还相距甚远,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保证保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1)法律位阶较低: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的第2项关于财产保险的种类中涉及到了保证保险。仅此一条法律条文涉及到保证保险,而相关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没有涉及保证保险。关于保证保险内容较多的规定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银监会保监会的规定或是对某一问题的复函,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2)内容相互冲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未作出具体规定,而保监会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较低,而且内容相互矛盾,甚至与《保险法》冲突。另外,保证保险的法律建设中一直没有将其与类似制度加以区分。比如未明确界定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所列举的财产保险业务中并没有提及保证保险,仅仅包括了信用保险。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财产保险业务中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这本身就容易导致内容相互冲突、两个标准。(3)法律空白较多:《保险法》本应是保证保险经营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对市场中的一些主要险种有特别规定,而对保证保险,保险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这导致保证保险在保险法中存在空白。

2.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所谓保证保险,从命名就可以看出经营保证保险,要求保险人能够迅速、低成本地掌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风险信息,以决定是否承保和承保费率的高低。可以说,保证保险正是市场经济应对信用缺失的产物,但反过来,社会征信体系的不完善正严重影响了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的后果

1.业务开展举步维艰。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具有指引、预测作用,通过规定权利、义务,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某种模式,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也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来预测到他人的行为及双方行为的法律后果。保证保险是市场经济和契约自由的产物,其业务的开展,同样需要保证保险法律发挥行为指引和预测的作用。然而,由于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人们对如何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以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缺少一种正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测。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举步维艰。

2.纠纷解决无法可依。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缺失带来的最直接和明显的不利后果即保证保险纠纷解决的无法可依。如果说保证保险业务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仍可凭借行业内部自发的努力以及各方当事人形成的共识有所发展的话,那么,一旦纠纷产生,各方当事人出现意见上的分歧,矛盾被引向裁判机关――法院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将面临一种无计可施、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上文提到虽然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已运作数年,但其在立法上相比于其他法律明显落后。为此,必须加快推进完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进程,完善保证保险相关制度、规范。关于推进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立法和其他规范

1.完善保险法:保证保险业务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新《保险法》己将其纳入其中,但未明确其性质和地位,可以通过对《保险法》进行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详细规定保证保险的相关细节问题。关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种类、主体、法律适用、性质、保险标的、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关系、保险人的追偿权、担保和保险并存时的处理、投保人恶意骗保的处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等都必须做出详细的解释。

2.完善保监会规章:保监会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和统一监管我国保险市场的机构,保监会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适时出台相关的规范性和制度性的文件,从而引导保险业务发展方向,规范保险行业的相关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保监会需要在保证保险被执行落实之前做好相关的行业调查和调研工作,充分分析市场的反应,然后权衡各利益相关体之间的关系,听取各方的建议,科学合理的制定相关的制度,然后在保险行业内逐级落实下去,引导保证保险业务有序、合理的展开。

3.完善相关行业规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自律性的社团组织,它可以通过号召各保险公司共同遵循相关保险行业制度,签订自律公约,自觉维护保险行业业务开展秩序,倡导良性竞争,反对恶性竞争,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促使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体系,加强保证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执业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二)配套相关领域法律法规

保证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的实践表明,不同的保证保险险种涉及不同的专业领域,一部保险法难以囊括各个保险险种可能面临的情形和问题,因此完善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不仅仅需要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明确而全面的规范,也需要相关专业领域法律法规的配合。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2

【关键词】 保险;保险中介;法制

一、我国保险中介法制概述

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构成保险中介制度的主体,中介制度随着我国年轻的保险业一同成长。自从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已陆续颁行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开始了迈向法制化的轨道。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立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对保险业的监管规范方式是日本型监管方式,与西德、意大利等国的模式近似,即具有倾向于发展人制度,而不重视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特点。

二、我国保险中介法制缺陷

1.立法制定的相关法规不完善。我国有关保险中介制度立法起步相当晚,我国虽然开始注重“许可证”、“资格条件”等事项,并未建立起规范中介制度的法律体系。仅有《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两部效力等级较低和内容相当笼统的规范,并且我国的保险业法律体系中迄今也没有将保险公估人纳入管理的明确规定,彻底遗漏、忽略了其作为中介主体之一的地位。对中介者的职责范围、佣金、责任、组织形式等专业性较强的内容一把抓,并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其导致的结果是规范内容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

2.监管机构规范力度不够。首先,监管部门职权不清,缺乏足够的权威。这主要表现在保监会与工商管理部门、行政部门职能混淆,保监会的主体监管职责未能实施到位。在监管手段上,行政手段干预过强,法律手段并未处于主要地位,许多法律制裁流于形式,出现了监管真空与监管重复并存的问题。其次,相关监管法规不适应时代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保险中介制本身发展迅速,旧的法规已遭淘汰,新法规迟迟未能出台,即使已出台又未能紧密切合实际,存在的问题未有效解决,真正能发挥作用有效的法律己青黄不接。再次,相关监管法规可操作性不强。

3.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严格。由于中介者往往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内部缺乏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仅注重单纯的揽入业务量与手续费的问题,忽略其业务素质培训及职业道德的提倡,甚至以煽动性的言论进行“误导”,其后果是诱发了中介道德风险的发生,仅把注意力放在佣金这一问题的表层,忽略其职业荣誉感及信誉维护的问题深层,并为中介制度问题的产生培育了滋生的土壤。内控力度的不够是中介制度问题产生的根源之一,严密而健全的规章制度将弥补许多漏洞。

三、我国保险中介法制完善构想

1.建立规范保险中介制度的专门法为主的多层次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建立科学而完备的保险中介制度专门法律体系。专门法律体系是规范的主体,它直接决定了规范质量的优与劣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规范中介制的基本法,主要由《保险法》、《保险经纪人法》、《保险公估人法》三部法构成,对中介者的概念、性质、职能、权利、义务、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国家政策的导向及宏观管理;第二是在三部基本法基础上制定中介制的专门性法规。主要对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并详加说明,体现、延伸基本法的精神,重视微观层面的调控。其次,建立与保险中介制度联系紧密的配套法规,以形成多层次的法规体系。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处于不断的联系中,保险中介制度恰是保险体系中与外界联系的主要桥梁与窗口,它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许多层面。保险中介制本身的复杂性就决定了它决不是一、两部法规就可以完全规范好的,若没有金融、投资、税收、会计、合同等等各个领域法律规范的配套协调,仅依靠保险中介制的专门法规,想要做到保险中介制度的法律化、系统化,无异于纸上谈兵。

2.监管机构应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加大监管力度。首先,建立完善的监督组织体系,规范好其职权。其次,保险中介监管主体应加强对中介制度的法律监督机制。中介制度的监督管理应以市场调节作用为基础,法律规范为杠杆走向系统化。除了制定中介人严密的审批及相关制度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某些经验。

3.建立并完善保险中介者的内控规范。以法规形式完善中介者的内控制度也是中介制度的重要内容,中介制度虽然是保险中的一个门类,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从其独特性出发,有必要对保险中介者内部的合法营运、基本素质等以法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不仅如此,还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对一些保险中介必不可少的因素,如财务制度、用工制度、培训制度等详细地予以说明。除此之外,在高风险业务中,可以由保险公司对相关中介者进行详细的调查和了解,并根据调查结果对中介者权限施加限制。保险中介制度的内控规范也应该与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结合起来。自律规范可以弥补中介制度内控及政府立法及监管的欠缺,逐步把我国的保险中介制度的规范纳入自我约束、共同发展的良性轨道。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3

关键词:通知义务;通知迟延;法律后果;22条的完善

1出险时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险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通知义务,这个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及时参加调查,以便确认损害范围及责任范围,为日后的理赔工作做好铺垫;二是使保险人在出险时可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从保险的一般原理而言,通知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强的,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即使出险时通知迟延也远达不到足以使保险人免责的程度。然而,在现实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出险时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条款却得不到有效的规制,这与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通知迟延法律后果做出具体规定不无关系。

2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立法缺失

现实生活中由于车主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遭到拒付的争议时有发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是,现行《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利用格式条款解决这一问题,而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很难有和保险人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公司则可凭借这一漏洞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类似条款的存在使保险人能够轻易的找到理由拒赔,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可见,法律条文的缺失给了保险人在合同自由的面罩下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方的机会,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通知义务这一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条款,投保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就可以拒赔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不应对此视而不见。

3明确规定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保险法》对通知迟延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规制保险人单方面制订的免责条款。“现行《保险法》没有对出险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造成的后果是给予保险人过多的主动权,不利于相对方权益的保护,现代社会中,作为强势的一方,保险人为了简便、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进行格式化,即由保险人事先将合同条款订好,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接受或拒绝’两种选择。”如果我国《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那么就不会给保险人以此制订免责条款的可乘之机,达到减少纠纷发生、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目的。

其次,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更有利于引导人们的行为,降低社会成本,对于保险法规而言,亦无例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增加关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规定,改变现存的关于该法律后果的任意性规定,将会增强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和规则的确定性,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也可以达到督促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时的作为,减少因此事项而发生的保险纠纷的目的。

第三,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增强我国保险业竞争力十分重要。

我们先来看看德国保险法的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原则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负有立即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及时履行这一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可以拒赔,但同时规定如果保险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及时获知了保险事故,就不可以主张免除赔付义务。也就是说,德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违反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与此同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条第3款对保险人因此情形而拒赔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即以投保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为拒赔理由的,则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了通知义务。即使是因为重大过失违反了通知义务,如果不影响保险事故和保险人责任范围的认定,保险人也有赔付的义务。可见,按照德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而违反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因重大过失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除非没有及时报案影响了保险公司认定责任或责任范围,否则保险公司亦应当赔付。

《韩国商法典》第657条第1款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如果因为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使损害增加时,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增加的损害的赔付责任。

再来了解一下我国澳门地区有关投保人通知义务的规定。“《澳门商法典》第983条第4款规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1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和事件者除外”。

认真分析和解读以上国家和地区关于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没有直接规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赔付义务,而是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分成了两个部分即原始损害和增加损害。对于原始损害部分,即使被保险人违背了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一般也应当赔付;对于增加损害的部分,如果是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损害增加的部分,保险人则可以免除赔付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可以在第2条增加一款规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而造成增加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马原,保险法条文精辟[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4

关键词:通知义务;通知迟延;法律后果;22条的完善

1出险时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险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通知义务,这个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及时参加调查,以便确认损害范围及责任范围,为日后的理赔工作做好铺垫;二是使保险人在出险时可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从保险的一般原理而言,通知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强的,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即使出险时通知迟延也远达不到足以使保险人免责的程度。然而,在现实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出险时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条款却得不到有效的规制,这与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通知迟延法律后果做出具体规定不无关系。

2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立法缺失

现实生活中由于车主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遭到拒付的争议时有发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是,现行《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利用格式条款解决这一问题,而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很难有和保险人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公司则可凭借这一漏洞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类似条款的存在使保险人能够轻易的找到理由拒赔,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可见,法律条文的缺失给了保险人在合同自由的面罩下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方的机会,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通知义务这一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条款,投保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就可以拒赔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不应对此视而不见。

2明确规定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保险法》对通知迟延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规制保险人单方面制订的免责条款。“现行《保险法》没有对出险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造成的后果是给予保险人过多的主动权,不利于相对方权益的保护,现代社会中,作为强势的一方,保险人为了简便、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进行格式化,即由保险人事先将合同条款订好,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接受或拒绝’两种选择。”如果我国《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那么就不会给保险人以此制订免责条款的可乘之机,达到减少纠纷发生、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目的。

其次,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更有利于引导人们的行为,降低社会成本,对于保险法规而言,亦无例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增加关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规定,改变现存的关于该法律后果的任意性规定,将会增强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和规则的确定性,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也可以达到督促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时的作为,减少因此事项而发生的保险纠纷的目的。

第三,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增强我国保险业竞争力十分重要。

我们先来看看德国保险法的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原则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负有立即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及时履行这一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可以拒赔,但同时规定如果保险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及时获知了保险事故,就不可以主张免除赔付义务。也就是说,德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违反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与此同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条第3款对保险人因此情形而拒赔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即以投保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为拒赔理由的,则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了通知义务。即使是因为重大过失违反了通知义务,如果不影响保险事故和保险人责任范围的认定,保险人也有赔付的义务。可见,按照德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而违反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因重大过失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除非没有及时报案影响了保险公司认定责任或责任范围,否则保险公司亦应当赔付。

《韩国商法典》第657条第1款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保险人。如果因为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使损害增加时,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增加的损害的赔付责任。

再来了解一下我国澳门地区有关投保人通知义务的规定。“《澳门商法典》第983条第4款规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1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险事故和事件者除外”。

认真分析和解读以上国家和地区关于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都没有直接规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赔付义务,而是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分成了两个部分即原始损害和增加损害。对于原始损害部分,即使被保险人违背了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一般也应当赔付;对于增加损害的部分,如果是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损害增加的部分,保险人则可以免除赔付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完善我国《保险法》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可以在第2条增加一款规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而造成增加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马原,保险法条文精辟[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李建国,曹叠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贾林春,陈晨.保险合同案例解析[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4]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5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再保险;涉农保险;农业保险法

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国家,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但与此同时我国也是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每年因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巨大损失,对农业经济和农民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大力发展并积极推广农业保险是及时减轻农民因自然灾害而带来的损失、保障农民利益的最优办法。然而,随着农业保险的不断发展,实际中相关问题日益涌现,现行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诸多不完善之处,阻碍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农业保险历来受到重视,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04年到2013年的10年中间的10个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号文件都提到农业保险问题。[1]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同样提出要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因此,探究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意见成为必要。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概述

(一)保险法

我国关于农业保险业务开展的法律依据,最早见于1985年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废止)。该条例中由国务院颁布,初次规定了由保险企业开展农村业务,保险服务的对象是农民,但并未提出“农业保险”的概念。1995年颁行的《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审视此条文,可以发现其非但未具体提及农业保险及其法律关系,反而以排除对农业保险的适用。此后,《保险法》虽然经过4次修改但仍然保留了此项规定。

(二)农业法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第四十六条对农业保险做出了规定,提出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法》确立了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这是除《保险法》之外,法律对农业保险做的唯一规定。

(三)农业保险条例

2012年国务院公布的《农业保险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农业保险的行政法规,及时应对了农业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出现的诸多新问题,使得我国农业保险法律规定缺失的问题得到解决。《农业保险条例》共计5章、33条,在吸收农业保险国际经验的同时,总结了我国十六届三中全会以来政策性农业保险实践探索的基本经验,分别从农业保险概念、农业保险合同、农业保险机构、财政补贴、赔付程序、经营规则、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农业保险活动。[2]《农业保险条例》对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法律制度进行了细化,对现阶段农业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些立法措施改变了以往主要靠政策来调整农业保险的方法,极大的促进了我国农业保险的法治化进程。综合上述,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立法规范处于行政法规这个层级上。《保险法》和《农业法》中对于农业保险的概括性规定仅具有指导意义,在实践和执法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而《农业保险条例》则吸收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对农业保险活动中的具体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可操作性上”是一步巨大的跨越。可以说,《农业保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初步建成。

二、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级较低的同时缺乏实施细则

考察我国农业保险领域的立法进程和现状,可以发现至少存在如下两个显著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总体数量少。“法律”这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仅有《保险法》和《农业法》,且这两部法律中关于农业保险的规定都是寥寥数语,条文屈指可数。第二,未制定农业保险基本法。《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虽然提及农业保险的问题,但实质是排除对农业保险的适用,并不直接调整具体的农业保险问题。而《农业法》第四十六条则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农业保险条例》虽然专门针对农业保险,但作为“行政法规”这一层次的法律文件,其适用范围、效力层级远比不上“法律”,稳定性大打折扣。综观世界各国,针对农业保险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是普遍的做法。世界上农业保险发达的国家无论采用何种经营模式,都对农业保险进行单独的政策性立法,并作为农业产业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商业保险法的组成部分或特别法而存在。[3]美国于1938年制定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法国于1900年颁布《农业互助保险法》;日本则在二战后制定了《农业灾害补偿法》。而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完善,针对农业保险的基本法并未制定,成为阻碍我国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因素。另外,尽管国务院已经出台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农业保险条例》,但由于我国各地区地理条件不一、农业经济发展水平层次不同,因此各地农业保险模式也有区别。比如我国黑龙江垦区大规模经营的“阳光模式”、上海适应小规模高技术的“安信模式”[4],以及江苏的“联办共保”模式[5]等。各个地方的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的方向不一,仅靠《农业保险条例》无法适应地方情况。

(二)农业再保险制度缺失

根据再保险的一般定义,我们认为,农业再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农业保险业务的一部分责任金额,按照农业再保险合同规定,转让给其他保险人承担,以减轻保险人自身直接农业保险业务风险的方式[6]。农业再保险可以在原有保险之上进一步有效分散农业风险、促进农业保险市场稳定。国外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农业再保险制度设立运作时间长、比较成熟。我国并没有关于农业再保险的具体法律规定。2006年6月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将再保险的概念引入到农业领域。2011年8月中国保监会的《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加快推动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农业再保险的规定,仅有《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然而也仅仅是为了明确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准入条件。因此,虽然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提出了建立我国的农业再保险制度,但在我国目前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中,农业再保险仍然无法可依,对于农业再保险纳入农业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方式、农业再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同样没有任何规定,只是政策层面原则性的提倡和笼统的规定,法律规范的缺失给农业再保险的推行带来了较多困难。

(三)涉农保险法律制度十分欠缺

对于与农业相关保险的分类,从政策性文件的角度来考察,现行的《农业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指标口径中把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视为两种不同的保险类别。从广义的来说,农业保险实际上包括涉农保险,但在狭义上农业保险与涉农保险又可以区分开来。对于涉农保险的定义,《农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农业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指标口径中做了相似规定。可以看出,涉农保险并不直接针对农业生产活动,而是为农民的农业生产生活中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提供保险保障。《农业保险条例》中只规定了涉农保险的定义,并未对涉农保险业务开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导致了现实生活中涉农保险业务的开展出现诸多问题而无法解决。我国开展涉农保险业务的主要依据是一些政策性文件,如2009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2010年4月银监会、保监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合作的意见》等。由于这些政策性文件缺乏法律约束力、制定主体混乱、内容规定零散并且在具体实施中缺乏稳定性和长久效力,未能有效调整涉农保险活动。我国农村涉农保险政策和法律位序倒置,政策代替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涉农保险的发展。[7]

(四)农业保险活动的监管不足

我国农业保险因其较强的政策性,容易受到来自政府的影响。另外,农业保险投保人往往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素养欠缺的农民,但是农业保险业务却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信息和资源的不对称导致投保人的利益容易遭到侵害。与我国农业保险的持续发展同步,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对农业保险的补贴也在逐步加大,这成为地方政府寻租及保险公司谋取利益的现实驱动。由于监管不足,近年来,我国个别地区就出现了基层政府和保险公司通过虚报承保面积来骗取农业保险补贴的现象。[8]这反映出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制度暴露出诸多问题。

三、完善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多层次、更趋合理的农业保险法律规范

1.制定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律规范的颁行为农业保险关系的有效调整提供了可能性。[9]提高农业保险立法层级,尽快制定农业保险基本法律———《农业保险法》,明确农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规则以及法律责任。《农业保险法》应当确立两项基本原则,即国家支持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10]2.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由于各地农业保险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必须尽快出台地方性细则,在《农业保险法》立法时应当明确授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地区实际情况做更细致的规定或者变通处理。地方实施细则在内容设计上应该包括:第一,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的地位,合理规范农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边界,将各自的义务和职责界定清晰;第二,确保主体之间建立良性互动模式,有效降低农业保险制度的运作成本;第三,确保政府对于农业保险的支持政策能够稳定且持续。

(二)建立农业再保险制度

1.增设农业再保险的法律规定由于我国一直未建立起全国性的农业再保险制度,缺乏实践经验和相关研究,因此农业再保险立法时应当稳步推进,不适合单独立法。另外考虑到农业再保险是农业保险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农业再保险法律制度,可以考虑在农业保险基本法《农业保险法》中单独规定“农业再保险”一章,具体规定农业再保险的定义、农业再保险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2.建立适应国情的农业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农业再保险合同是农业再保险活动中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契约和凭证,属于农业再保险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财产再保险和人寿险再保险的再保险合同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已经比较成熟,但并没有涉及到农业的再保险合同制度。因此,首先应当建立农业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可以参照再保险的一般规定。但由于我国的农业保险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此,在对农业再保险合同法律制度进行设计时,要将政策性因素考虑进去。另外,由于投保人的法律素养差,应当规定农业再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

(三)完善涉农保险法律制度

1.完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涉农保险活动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涉农保险作为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或宏观产业政策的一部分,必须纳入法制轨道。[11]仅靠政府政策驱动的涉农保险缺乏稳定性,因此必须开展涉农保险立法,保证涉农保险业务长久进行。可以考虑统合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涉农保险的零散规定以及政府出台的各项政策,在《农业保险法》中设单章具体规定,首先确定涉农保险的政策性,其次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涉农保险法律关系、涉农保险补偿体制、各级政府管理职能,最后规定法律责任等问题。2.提高对涉农保险的支持涉农保险与一般农业保险一样,离不开国家政府的大力支持。商业保险可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但涉农保险自身具有高风险、高赔率特点并且关系到农业的长久发展和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涉农保险仅仅依靠市场化经营走不通。作为涉农保险的主要推行者,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更好地支持涉农保险的发展。

(四)加强对农业保险的监管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6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直到1999年才推出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发展历史非常短,而且由于各方面限制较多,机制尚不完善,投保比例很小,无法真正起到分散注册会计师职业风险的作用。

1.保险条款本身的缺陷

(1)承保范围狭窄。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服务在国内的发展历史很短,相关法规不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存在一定的问题。该险种只针对审计业务的风险进行承保,而在会计师的业务工作中,除审计之外还有如办理投资评估、资信评估等其它业务量占相当大的比重,就其风险而言,其民事责任并不低于审计业务。

(2)理赔期限较短。事务所的风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保险可能只是一个当期或短期覆盖的产品,因此现行的保险方式并不太符合该行业的特点。现在许多职业保险还都只停留在形式上,缺乏与行业相适应的具体条款。而且,当年投保并不一定当年会出险,所以难免让事务所觉得高额的保费都白交了。

(3)保险费率过高。保险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需要承保足够的风险单位来分散风险。由于职业责任险投保单位在我国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无法分散,还可能会出现“逆选择”--不得不将费率定到比较高的水平或者干脆对于风险较高的投保人拒绝承保。高额的保费支出致使投保成本加大,使得投保的收益很小甚至为负数,这进一步导致本来就缺乏积极性的潜在投保人选择不投保,形成恶性循环。

2.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国内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曾透露,作为规范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是国际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他们从动机和本意来讲,一般不会去故意作假。如果出现审计失败,可能是执业环境和会计责任的问题,也可能是企业造假、金融机构等方面的问题。国内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某些方面太过严格,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审计失败,往往没有办法继续经营,不是勒令停业,就是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而国外的相关法规对中介机构有一定的宽容,在审计失败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进行赔偿后继续经营。正是由于一旦审计失败往往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关门,很多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感到保险没有什么意义,所以不愿意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3.自身利益的驱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2月1日正式实施。具有百年历史的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因为涉嫌在锦州港虚假陈述案中负有连带责任,未能公正审计,于2003年2月9日在中国被告上法庭。锦州港案成为《规定》以来,第一起根据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的案件,这也是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内证券民事赔偿案中首次成为被告。然而,由于侥幸心理、自身利益的驱动,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因此对职业责任保险产生足够的重视。尽管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费用比职业风险基金要低得多,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能够留在会计师事务所,如果不出事,就不会有资金的流失,出于“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想法,很多会计师事务所不愿意投保。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政策建议

1.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相关条款

(1)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或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在被保险人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后即生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保险事故,保险人均要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我国现行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基本上都只限审计业务,然而我们知道会计师事务所经营的项目还包括:审计、验资和会计咨询和服务业务等,这些业务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大。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日趋完善,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也应相应扩大承保范围,应从审计业务延伸到其他非审计业务,笔者建议将在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中占较大比重的验资、纳税服务、鉴证等业务。美国芝加哥 Westport 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所有的诉案中有 21%是针对编表服务的,有 50.25%是针对纳税服务的,而只涉及审计业务的不足30%。

(2)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根据其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通常采取期限内索赔方式,保险公司仅对发生在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并且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的索赔负责,对于追溯期之前的保险事故以及保险期限之后提出索赔的保险公司概不负责。保险可能只是一个当期或短期覆盖的产品,而事务所的风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现行的保险方式并不太符合行业的特点。由于理赔期限较短,当年投保当年并不一定会出险,所以难免事务所觉得高额的保费白白浪费了。而国际上通常采用的是“赔款发生制”,即保险人仅对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原告是否在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当然,投保人必须申报有可能引起索赔的过去的错误或疏忽行为。期限内索赔式责任保险方式被多数保险人认为对投保户是不负责任的,因而不愿接受这种保单。由于我国目前各方面的法律尚不完善,同时也为了更充分地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应当采取发生式索赔责任保险。

(3)保险费率。当前我国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年营业收入及投保金额综合计算得出的。一般而言,若事务所的业务收入规模在500-1000万元之间,累计赔偿1000万元,其投保标准费率为2.3%;2000万元以上的规模,累计赔偿1000万元的投保标准费率为1.5%。这种保险费率确定方式的明显缺陷是,没有考虑事务所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审计风险情况,事务所通过质量管理降低审计风险,进而降低投保费率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国应当学习美英国家的先进经验,修改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实行个性化的、浮动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在充分了解事务所的性质、规模和执业领域,营运及盈利状况,雇员的执业技术水平、素质及职业道德素养,内控制度的健全程度及有效执行状况,各事务所的投保范围、投保金额、过去发生的赔付纪录和未来发生损害赔偿可能性大小及金额多少等,经过综合评估得出不同事务所的风险概率,从而给出适合不同事务所的个性化的保险费率。

2.采用强制保险的模式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通常有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两种模式。

自愿保险是在指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险金额、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等。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或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或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起保险关系。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比如,我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

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采用强制性措施规定大中型事务所必须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公司有一个稳定的保险对象群,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费得以降低,增强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能力,最终达到保护各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之目的。以德国为例,审计师法第54条规定审计师必须强制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每个独立执业的事务所的职业责任保险起点为200万马克,上不封顶。

与自愿保险相比,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定为强制保险有以下优势:第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较强的约束力、控制力,从根本上杜绝了“逆选择”的出现,能很好地起到分散风险的效果;第二,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一定的管制措施,有利于约束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不正当行为,减少和防范职业过失;第三,能站在不同的角度,兼顾注册会计师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为自愿投保,注册会计师协会没有硬性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如果工作失误,可能会给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事务所本身无法承担的重大损失,故有必要规定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并禁止未投保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加之我国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能力参差不齐,许多中小事务所往往只考虑经济效益,不考虑自身的因素,经常会承接一些与自身能力不相称的业务,导致注册会计师行业蕴藏巨大的职业风险。因此,自愿投保的做法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性质和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不相符,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该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不论规模大小都应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保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平稳发展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相关法律规范也存在较多问题:法规零散,未形成整体构架;缺乏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各项法规之间的衔接不够。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对审计人员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往往都有明确的界定,而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及独立审计准则都没有对审计“过失行为”作明确的解释,没有明确“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的关系,从而给审计保险责任的确认和鉴定带来困难,容易引起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尽快修订、完善相关法规并使之互相衔接,形成以《注册会计师法》为主体的完整的法律框架。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促使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前提,是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得以发展的根本保证。

参考文献: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7

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本文约5000余字,试从保险立法中“近因”原则的缺失;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合同陷阱的隐藏;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等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从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对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现代化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参考书目:

[1]曾求凡、朱丽蕴:“入世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律运用》2002年;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8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危险增加,比较研究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这种平等地位,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在合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进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态势上。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然而,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的保险立法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中俄保险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分别

在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二条就有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然而,风险具有发展性的特性,因此与合同签订之时的风险状况相比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状况既可能是维持不变或有所增加,当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减少。因此,我国《保险法》亦对风险状况减少的情况在第五十三条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俄罗斯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容出现在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该法典第959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的后果---即是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容,该条规定如下:

1.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又可能对保险危险的增加发生重大影响,则投保人(受益人)有义务立即将他知悉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险规则中约定的变化都视为重大变化。

2.保险人接到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的通知后,有权请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就危险的增加请求交纳与之相应的补充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或者拒绝补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4.如果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5.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规定时,才发生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变更的后果。

通过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以下的不同点: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论文范文。俄罗斯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同样适用。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第二,告知义务主体不同。俄罗斯保险法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将这一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

第三,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则需要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相比之下,俄罗斯保险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是:保险人除了享有增加保费请求权、保险合同的解除请求权以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外,还享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对风险动态性变化的应对手段不同。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因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国则没有相应规定。

二、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不足之处

考察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实践,并结合俄罗斯的保险立法,可以发现我国

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以至于偏离了保险法的法理基础,严重阻碍了保险实践的发展。

第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狭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范由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第构成,从结构上来讲,该规范是处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也就是说其作用范围只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虽然人身保险是有关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种类,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具有稳定性,但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化也是会相应的发生变化的,也会有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危险增加的处理方面理应适用相同的法理基础。例如,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原本的职业是办公室文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所从事职业由办公室文员转变为马路清洁工,可想而知其所遭遇的意外伤害风险是大大增加了的。若对其还实行办公室文员的意外伤害险费率显然已经不合适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没有提高保险费率,可能是出于弃权的考虑,但是大多数情况是出于没有法律依据。如此一来严重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更深层次地影响到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积累以及保障程度的确保。而俄罗斯保险法则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有条件地适用到了人身保险领域,很好地解决了我国保险实践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告知义务承担主体有待增加。危险增加义务主要是鉴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为了平衡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的。因此每一项义务的设置只有遵循效率性的原则,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而我国保险法在创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效率性的原则。

当然,无论是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还是为他人投保,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最为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变更的主体,因此从效率性的角度由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是十分适宜的。但是由于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是在出险时刻存在即可。因此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或者并不为被保险人权利的标的,此时让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疑是强其所难。况且,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施加义务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让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第三,处理手段单一。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之后,能够采取的处理手段包括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对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三种手段。处理手段十分的单一。

事实上,对相关主体施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外乎是要使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维持在相对平等的一种态势上,当保险风险增加的时候,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倾斜,为了使失衡的关系恢复到平衡的状态上,从理论上讲可以采取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保险人可以采取缩短保险期间、减少保险金额、增加除外风险种类、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手段。总之,保险人可以采取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各种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论文范文。保险法似乎不应限制过死。

第四,缺乏风险变化的动态调整措施。风险除了具有客观性、损害性等特性外,还具有发展性。也就是说各种客观存在的具有损害性的风险并不是稳定不变的,它会随着各种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甚至变化是转瞬即逝的。因此,为了彻底贯彻合同的平等原则,就需要针对风险变化情况进行全盘考虑,亦即不仅考虑危险增加时保险人权利的维护,还应考虑到危险程度降低乃至风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的保险法却缺少在危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策建议

虽然俄罗斯保险法律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也并不尽完美,但是其中仍

有可供借鉴之处。因此保险合同,以我国保险立法为基础,并借鉴俄罗斯保险立法之成功经验,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扩充适用范围

明确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扩充适用于人身保险。然而鉴于人身风险的特殊性,应在

保险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允许合同主体就具体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二)扩容义务主体

为了使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更具效率性以及有效性,结合保险实践发展的现

状,应将投保人扩容进该义务的主体范围之中。

(三)丰富调整手段

义务的构建无外乎是为了衡平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等法理,调整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可以增加诸如调整保险期限、修改除外责任条款等灵活多样的调整手段,并允许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另外必须明确规定,如果任意一方主体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之前标的物增加或是减少了的风险状况消失,则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即时归于消灭。

结论

通过中俄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研究,发现俄罗斯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然而,鉴于两国保险立法以及实践的不同,建议我国保险立法进行选择性借鉴。

[1] 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0.

[2]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0.

[3] 高燕竹.论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0(8):20-21.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9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10

【摘要】与自愿保险相比,强制保险具有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高度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以及受公私法共同调整等特性。虽然许多学者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是由于强制保险具有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社会秩序等功能,因此强制保险在世界各国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扩张的过程之中。

【关键词】强制保险;道德风险;质疑;正当性

【正文】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强制保险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与强制无过失保险,前者如德国等欧盟国家、日本等立法例采之,后者主要为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所采纳。[1]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因此,强制保险的适用条件存在着严格的限制。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在我国现阶段,强制保险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等。[①]由此可见,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制在那些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的领域中。为了对强制保险的基本原理有一个深入的了解,下文中,笔者将对强制保险的特质以及强制保险的正当性基础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一、强制保险之特质

与自愿保险相比,强制保险具有许多不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对于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则完全背离了自愿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某个险种,保险人也必须开办相应的保险业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例,其强制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强制投保。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由此可见,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无法取得驾驶牌照并不得上路行驶。2.强制承保。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或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例如,当投保人因故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由上述可知,强制保险合同的推行完全颠覆了作为近代私法三项基本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与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由此可见,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是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特征。

(二)高度的公益性

如上文所述,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为何国家会在某些领域推行强制保险合同呢?归结起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克服任意性商业保险合同的弊端。在任意性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合同,购买多大限额的保险合同完全由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能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保险或者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过低从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为了实现对广大受害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

(三)非营利性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强制保险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色彩。因此,推行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借助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来弥补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以此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通常是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从这种意义上讲,强制保险具有非营利性。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强制保险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投保人购买某种保险合同,并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某些保险公司从事该种业务,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该种保险产品,相对于那些未被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相当于变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强制保险应当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

(四)受公私法共同调整

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作为相互对立的两种类型的法律,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是非常明显的。按照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保险合同的订立属于典型的私法领域,应当受保险私法的调整,实行契约自由原则。但是,强制保险的推行超越了公私法之间的那条鸿沟,通过对保险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强制保险不再仅仅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而是同时受公私法共同调整。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义务并不仅仅是一种私法义务,同时也具有公法义务的性质。与之相对,法律对违反强制保险合同订立义务的制裁规范也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当相关主体违反强制保险合同订立义务的时候,面临的不仅仅是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强制保险面临的质疑和挑战

长久以来,私有财产的保护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例如,学者们一直认为,“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由的首要要素为何”,[2]“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从而对于作为道德存在的人的自我表现也是必不可少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种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从洛克到诺齐克的政治哲学都将其奉为神圣。”[3]由此可见,世界各国的学者对财产的重要性给予很高的评价,财产在人们的生活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只有在个人财产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之下,自由、民主、人权、社会秩序等基本价值的连续性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4]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强制保险的推行恰恰限制了当事人的订约自由,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要求投保人必须支付一定保险费来购买保险,似乎也有侵犯投保人财产权之嫌。基于上述原因,强制保险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不断遭受非议,学者们针对强制保险提出的质疑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财产权

一直以来,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受到各国立法者的广泛关注,立法者们认识到“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个道理并不断通过立法来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②]与之相对,学者们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也倾注了极大的热情,与之相关的论述连篇累牍、汗牛充栋。但是强制保险的推行,恰恰触动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按照相关强制保险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出资购买某种保险,这样一来,原本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保险的权利被剥夺了,取而代之的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应当承担购买某种保险的义务。事实上,为了购买强制保险,投保人必须按期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这就意味着,投保人的财产自由支配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其财产权也受到了侵犯。

(二)有图利保险公司之嫌

强制保险的推行,要求投保人必须向保险公司购买某种保险,原本应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保险,现在却变成了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最关键的是,该义务的履行结果必然会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增多和保费增加,因此,强制保险的推行是否存在着图利保险经营者之嫌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三)有诱发道德风险之疑虑

保险市场中的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在投保后,减少对保险事故的预防措施,从而使损失发生的概率上升,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的同时降低了保险市场的效率。有学者认为,强制保险的推行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放松警惕,抱有侥幸或过分依赖保险的心理,以致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扩大损失的程度并由此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三、强制保险之正当性解析

虽然不少学者对推行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强制保险制度的发展进程并未因上述质疑而有所停滞,相反,从世界各国强制保险的推行情况来看,强制保险制度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扩张的过程之中。例如,在德国,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五类:第一类,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例如,《税务顾问法》第67条规定了税务顾问和税务人的强制职业责任保险,《审计师法》第54条规定了审计师强制职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律师法》第51条规定了律师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联邦公证法》第19A条规定了公证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类,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例如,《医用产品法》第20条规定了医用产品强制责任保险。第三类,事业责任强制保险。例如,《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强制旅游责任保险,《货物运输法》第7A条规定了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此外,相关法律还规定了航空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核能源利用强制责任保险等。第四类,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例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了保安雇员强制责任保险。第五类,特殊行为强制保险。例如,《联邦狩猎法》第17条规定了狩猎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5]在比利时,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也非常的广泛,法律对狩猎者、机动车、公立学校(火灾和民事责任)、公共场所(在公共建筑物发生火灾和爆炸时的民事责任)、有毒水体、核设施、航空器和油污染规定了强制保险。[6]

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例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自治条例”规定:消费场所之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其“建筑法”第77条规定:机械游乐设施经营者应依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发展观光条例”第31条规定:观光旅馆业、旅行业在营业中,应依照规定投保意外责任保险。此外,其“石油管理法”、“海洋污染法”、“民用航空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煤气事业管理规则”均规定了意外责任强制保险。在特殊行业方面,“铁路法”、“大众捷运法”等都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在特殊职业方面,“会计法”、“公证法”、“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等都规定了相关的强制责任保险。其他,诸如日本、韩国、英国、俄罗斯、南非、瑞士等国的相关立法在许多领域中也规定了强制保险。[5]由上述可知,目前在世界各国,强制保险制度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也从一个侧面验证了强制保险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推行强制保险的正当性基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一)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制度而言,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多大金额的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承保等,完全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未能投保责任保险或者保险人拒绝承保,则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除了寄希望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资力之外,受害人没有其他的选择。此外,对于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制度,保险人可以凭借其娴熟的保险从业经验约定各种抗辩事由,以对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索赔请求。由此可见,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制度难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政策目标。[7]对于强制保险而言,则可以避免自愿保险的上述弊端。一方面,按照强制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人投保何种类型、多大金额的保险都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就避免了当被保险人缺乏赔偿资力的时候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无所获的危险。另一方面,由于强制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做出了明确的限定,除非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保险人不能拒赔,这也从另一个角度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稳定社会秩序

在人类的日常生活中,吉凶祸福变幻莫测,社会个体的生老病死以及财产的毁损灭失等偶然事件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特别是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时候,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补偿,不仅会给受害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③]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推行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责任保险制度,则当相关主体并未投保责任保险时,受害人无法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与之相对,实行强制保险之后,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保险人都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减轻受害人家庭的经济负担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此时,强制保险的推行就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依据。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营利性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强制保险法律法规的颁布使投保人负有购买保险的义务,这必然会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量和保费收入持续上升,由此也引发了人们的疑虑,即强制保险合同的推行是否有图利保险经营者之嫌?事实上,各国立法者都注意到了这一点,从强制保险保护受害人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目标出发,各国通常是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经营强制保险业务时应当以非营利性为基本原则,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验证了推行强制保险的正当性。

(四)道德风险之预防

在保险实务中,道德风险的存在可能使得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和损失幅度骤增,造成保险人理赔成本的飞速上涨并损害危险共同体的利益。在强制保险中,为了预防上述道德风险,可以实行浮动保险费率,即将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与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挂钩。对于那些经常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向其征收较高的保险费;对于那些很少出险的被保险人,则可以允许其享受较为优惠的保险费率,以此实现“奖优罚劣”并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此外,由于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突出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或恶意行为所引起的保险事故虽然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在强制保险中,保险人仍然要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法律通常规定,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向故意实施侵害行为的被保险人追偿。

四、结语

强制保险理论认为,可以借助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把人类进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失,纳入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中,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保障社会的功能,通过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无法避免的损失。[8]如上文所述,虽然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有侵犯财产权,图利保险公司以及诱发道德风险之嫌,但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稳定社会秩序,世界各国都在不断扩大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在我国,近年来,强制保险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多。例如,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了煤矿企业井下作业职工意外伤害强制保险。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职业强制保险。此外,我国现存的强制保险还包括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强制保险与沉船打捞责任强制保险等。由此可见,在我国现阶段,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并实现特定的社会公共政策,应当积极稳妥的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

【注释】

[①]规定上述强制保险的法律规范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

[②]例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于未经适当的法律程序时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49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私人财产和财产继承的权利受法律保护”。1979年《秘鲁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我国《宪法》第13条也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③]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灾难性的责任事故在国内频繁出现,如重庆开县“井喷”事故、北京密云灯会事故、吉林中百商厦“2·15”火灾等重大人员伤亡事件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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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49.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11

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责任保险的探究,改进责任保险技术,培养精通责任保险、法律知识以及各种与责任保险有关的专业知识的人才,使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得到健康发展。

关键词: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 发展 建议

责任保险的全面开展是保险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重要标志,它的出现与国家经济实力、法律制度、国民的法制意识息息相关。责任保险的开展为顺利地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国的供销市场,已经开始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只有通过刺激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才能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倾向于消费者,尽量满足他们的索赔要求将成为国家法律服务的主要目标。此时也正是保险公司大力开发该市场的最佳时机。

一、产品责任保险

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资保险公司有一套风险评估技术,则敢于承保,造成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的费率相差很大。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归责原则方面,已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二是在产品的概念方面,《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三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二、公众责任保险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试办公众责任保险 (场所责任保险),深受公众的欢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众意识的局限,公众责任保险开展得还不够普及。虽然有些涉外单位投保责任保险意识比较强,但还是远远不够。

三、雇主责任保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企业、租赁企业等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这些单位工作的雇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享受不到国家劳动保险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已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发展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成为当务之急。

要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才能因此产生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而在我国,在雇主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保险仍未成为强制保险。在发达国家,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都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随着这些雇员的不断增加,他们的权益保障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职业责任保险

由于职业责任保险需要相当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并且风险比较特殊,因此在我国仍处于试办阶段,险种很少,业务量也比较小。目前,已经开办的职业责任保险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等,但这些只是在小范围内,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开

发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五、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时机已成熟

当下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是财产保险的当务之急。

1.从需求方面看,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的和预期的需求。现在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旺,人们投保时首先考虑自身,对于“第三者”考虑还不够多,这与人们的经济实力和保险意识紧密相连。但不可否认,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和预期需求。所谓潜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无强烈购买动机的需求,这正是开发责任险市场的意义所在。

从长期看,一定时期后有可能产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预期需求。保险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保险险源仍处在增长阶段,责任保险有着大力发展的空间。

2.从供给方来看,责任保险供给数量与质量不足,可发展空间大。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在较稳定的前提下,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4.从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来看,目前我国判定的民事责任伤害赔偿金额都较低,不会出现人身伤害的巨额赔偿。这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有关。同时,核保人在承保时也会对标的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通过限定承保条件来有效地控制风险。再加上强大的国际再保险的支持,没有任何的责任保险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国责任保险开发的建议

1.充分认识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在公司内部加强有关责任保险的研究和开发。改变以往单纯争取市场份额的粗放型经营方式。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开发新的领域和险种,不断细分市场,才能在新一轮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市场新的增长点。在资源配置上向责任保险倾斜,加强探讨。

2.加强对民事责任法律的研究,培养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设计险种时,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条款,需要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关注相关法律的完善情况,才能根据需求开发相应的险种。由于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才能保证条款的适用性和严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

其次,由于险种不同,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比如在产品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国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原因是不同国家产品责任的规定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采用绝对责任,其规定比较严格,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劳动法》以及雇员劳动保障方面的法规。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各职业管理条例,明确各职业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3.引进比较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多样化的市场要求。

引进国外的成功经验,借鉴他们的条款,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加以改造。目前企业对财产保险认识比较深刻,但对责任保险仍然认识不够。保险人能否考虑借鉴英美综合责任保单,为企业设计一揽子责任保险计划,采取菜单的形式,让企业选择投保的项目,以利于责任保险的推广。

4.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对保险认识程度的差别,决定了责任保险的开发不可能完全统一,必须根据不同的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比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企业入手;开发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从涉外企业入手;开发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从外资、合资企业入手;开发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对外交往比较多,了解国际惯例的职业入手。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容易。

责任保险的设计比较复杂,在开发时可以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情况设计专门的保险单,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另外,也可以考虑在

财产主险中附加责任保险,让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有一个逐步了解的过程。

总之,中国的责任保险目前的发展还不是很充分。从国际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责任保险越来越成为财产保险中非常重要的一类,占财产保险保费的份额会越来越大。责任保险的技术逐步提高,向综合保障过渡,各险种之间的界限趋向于模糊。责任保险的特点是风险难于控制,所以在美国造成了巨额索赔不断增多。但由于美国政府和保险行业的努力,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险公司责任无限的情况正在改变,责任保险的发展也更加理性。

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范文12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危险增加,比较研究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这种平等地位,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在合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进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态势上。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然而,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的保险立法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中俄保险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分别

在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二条就有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然而,风险具有发展性的特性,因此与合同签订之时的风险状况相比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状况既可能是维持不变或有所增加,当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减少。因此,我国《保险法》亦对风险状况减少的情况在第五十三条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俄罗斯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容出现在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该法典第959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的后果---即是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容,该条规定如下:

1.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又可能对保险危险的增加发生重大影响,则投保人(受益人)有义务立即将他知悉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险规则中约定的变化都视为重大变化。

2.保险人接到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的通知后,有权请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就危险的增加请求交纳与之相应的补充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或者拒绝补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4.如果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5.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规定时,才发生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变更的后果。

通过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以下的不同点: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论文范文。俄罗斯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同样适用。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第二,告知义务主体不同。俄罗斯保险法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将这一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

第三,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则需要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相比之下,俄罗斯保险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是:保险人除了享有增加保费请求权、保险合同的解除请求权以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外,还享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对风险动态性变化的应对手段不同。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因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国则没有相应规定。

二、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不足之处

考察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实践,并结合俄罗斯的保险立法,可以发现我国

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以至于偏离了保险法的法理基础,严重阻碍了保险实践的发展。

第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狭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范由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第构成,从结构上来讲,该规范是处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也就是说其作用范围只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虽然人身保险是有关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种类,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具有稳定性,但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化也是会相应的发生变化的,也会有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危险增加的处理方面理应适用相同的法理基础。例如,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原本的职业是办公室文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所从事职业由办公室文员转变为马路清洁工,可想而知其所遭遇的意外伤害风险是大大增加了的。若对其还实行办公室文员的意外伤害险费率显然已经不合适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没有提高保险费率,可能是出于弃权的考虑,但是大多数情况是出于没有法律依据。如此一来严重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更深层次地影响到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积累以及保障程度的确保。而俄罗斯保险法则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有条件地适用到了人身保险领域,很好地解决了我国保险实践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告知义务承担主体有待增加。危险增加义务主要是鉴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为了平衡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的。因此每一项义务的设置只有遵循效率性的原则,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而我国保险法在创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效率性的原则。

当然,无论是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还是为他人投保,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最为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变更的主体,因此从效率性的角度由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是十分适宜的。但是由于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是在出险时刻存在即可。因此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或者并不为被保险人权利的标的,此时让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疑是强其所难。况且,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施加义务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让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第三,处理手段单一。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之后,能够采取的处理手段包括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对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三种手段。处理手段十分的单一。

事实上,对相关主体施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外乎是要使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维持在相对平等的一种态势上,当保险风险增加的时候,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倾斜,为了使失衡的关系恢复到平衡的状态上,从理论上讲可以采取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保险人可以采取缩短保险期间、减少保险金额、增加除外风险种类、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手段。总之,保险人可以采取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各种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论文范文。保险法似乎不应限制过死。

第四,缺乏风险变化的动态调整措施。风险除了具有客观性、损害性等特性外,还具有发展性。也就是说各种客观存在的具有损害性的风险并不是稳定不变的,它会随着各种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甚至变化是转瞬即逝的。因此,为了彻底贯彻合同的平等原则,就需要针对风险变化情况进行全盘考虑,亦即不仅考虑危险增加时保险人权利的维护,还应考虑到危险程度降低乃至风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的保险法却缺少在危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策建议

虽然俄罗斯保险法律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也并不尽完美,但是其中仍

有可供借鉴之处。因此保险合同,以我国保险立法为基础,并借鉴俄罗斯保险立法之成功经验,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扩充适用范围

明确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扩充适用于人身保险。然而鉴于人身风险的特殊性,应在

保险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允许合同主体就具体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二)扩容义务主体

为了使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更具效率性以及有效性,结合保险实践发展的现

状,应将投保人扩容进该义务的主体范围之中。

(三)丰富调整手段

义务的构建无外乎是为了衡平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等法理,调整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可以增加诸如调整保险期限、修改除外责任条款等灵活多样的调整手段,并允许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另外必须明确规定,如果任意一方主体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之前标的物增加或是减少了的风险状况消失,则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即时归于消灭。

结论

通过中俄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研究,发现俄罗斯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然而,鉴于两国保险立法以及实践的不同,建议我国保险立法进行选择性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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