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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文化

时间:2023-08-10 17:26:21

法理学法律文化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1

如果我们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系统,社会发展就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要素,譬如法律文化,总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法律文化是什么界说不一,一般认为,它与法律的思想、制度、设施、法官的审判方式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相关。但严格说,这不能算是法律文化的定义,否则,法律文化岂不成了有关法律的包罗万象。笔者以为,法律文化只是这些现象背后共同的东西,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它们的一般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本质表达。与法律文化不同,社会发展原是社会学概念,着意对社会进步的一种事实描述,一般可以理解为,社会系统发生结构性变动引起功能转换而带来的社会进步。依据这一观点,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狩猎、定居农耕和社会产业化,也即现代化的过程,其社会发展的基本线索和方向是从野蛮到文明,因此,可以说,社会发展的本质是人类的文明化。正是人类文明化的属性和追求,使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有了联系。 二 认识源于人类的经验和理性。据人类的经验判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古希腊与古罗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细检视,不难发现,法律文化的发达实在是其社会繁荣强盛的基础。古希腊的雅典在经过提修斯、梭伦、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文化,从而确立了公民社会,伟大的伯里克利时期的城邦政治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罗马吸收和发展了希腊的法律文化,创造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法律与社会双盛的局面。诚如英国法学家F.H.劳森所说:“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不仅如此,罗马法还经常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支柱之一。”(转引自《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第55页)时至今日,中国为适应社会发展预备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弃罗马法文化的资源。现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资本主义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会型态,在社会主义出现以前,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过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错综复杂,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断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学者将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提并论。(泰格等:《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在东方,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对我们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义。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会,与此相适应,法律文化处于不成文的原始习惯法状态。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国、法制社会”被作为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第55~8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从唐朝学成回国的高向玄理、吉备真备、大和长冈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规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别是唐代法律文化的运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著名的《大宝律令》诞生,这是先进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输入日本的结晶,它标志着原始落后的日本习惯法被改造提升到了东亚大陆人文礼仪化的成文法文化水准,进而为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时代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关键的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会因此获得一大进步。日本社会的第二次大进步是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的对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进,结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跃而进入现代行列。同时,日本的资本主义发展也因此获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为晚清中国“变法修律”的榜样。 中国“变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现代化之父沈家本,在总结中国法学盛衰时发现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法学是法律文化在学术领域的体现,政治盛则法学必盛,政治衰而法学未必衰,盖因学术有它的独立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政治之盛衰必相呼应。历史上中国法律文化灿烂之时,必是中国社会兴盛之世。礼刑文化与西周,礼法文化与汉、唐,都是显例。特别是唐朝,中国法律文化发达至为周边诸国所模仿,形成以中国为本土,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特征,影响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新疆及中亚一带)的法律文化系统,谓之中华法系。东亚古代文明实有赖于此。晚清以降,中国内忧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清政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变法修律”,传统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国法律文化开始现代化,至今而未有穷期。回眸这一百年,中国法律文化无论在清末、民国还是共和国时期,总是与社 会发展互动相通。 三 科学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社会由传统转入现代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发展的方向和潮流,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以“无讼”为社会理想。(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第116~128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四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理论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时代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 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法治始于立法,但关键是实施。实践中法律实施主要是司法和执法。法律文化对法律实施的意义,概括起来有这样几点:首先,法律文化能为法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随后,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律文化能帮助司法、执法人员在实施法律时正确面对和处理三种情况:一是对法律的理解可藉此更高地从精神上予以把握;二是法律冲突时,可依其作价值序位的排列与选择;三是法律缺漏需要衡平时,可作为自由裁量的内在依据。这些都是具体的法律知识所不及,惟法律文化与法学理论之所长的地方。法治最广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至信仰的程度。人们有什么样的法观念、对纠纷及其解决持何种态度、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这些更多依赖于法律文化培育和支撑的东西决定着我们法治的成败得失。因此,法律文化的宣传和教育对养成我们的法治观念和信仰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将法治比喻为一棵树,那么,法律文化就是阳光、水分和土壤。法治这棵树只有扎根在法律文化的阳光、水分和土壤中,才能茁壮成长。一言以蔽之:经由法治,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定会出现双盛的局面。最后,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当下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部分蕴含着中华文明的一些优良传统和民族特色,如对人际、区际乃国际关系的和谐理念,纠纷解决中追求“说理——心服”的调解模式等,经过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改造,结果不止是契合民心国情的现代中国法治的建立,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贡献。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2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本土资源,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应注意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应注意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论文关键词:法治建设、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现代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历史。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文献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方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2.传统法律文化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1.中 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三、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本土资源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已被时代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影响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社会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方法律发展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学习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中国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7页(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3)[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 8年,第4页(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1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14)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17)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2页(18)徐国栋:《中国法学怎样走向世界》,《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3

[关键词]法律文化 复合型 法科人才

[中图分类号] C9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07-0170-03

卓越法律人才指的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高素质法律人才。依照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各高校法学院系应根据自身的基础和特色实施分类培养。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试点实施了“双专业交叉模式[1]”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以法律人才“会写”和“会说”的技能作为交叉学科的融合点。在这一人才培养创新模式的推行过程中,虽能立足于自身特色、学生个体特性、自身教学师资保障等现状,突出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锻炼与进一步拓展,但是在围绕复合应用型法科人才培养之时,开始意识到法律文化在法科人才培养中的欠缺,时下大部分高校的法学教育改革,均未能真正意识到法律文化对人才培养的重要性。笔者以期自己的拙见能求教于同仁大家,为所在院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现状分析

法律文化作为与法律相关的物质性、精神性和制度性的全部文化现象,为立法、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性和方向性的作用。法律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特殊部分,是一个涵盖法律领域的多种现象和因素的、多方面的范畴。[2]法学院校作为法律文化传播和法律人才培养的机构,其传播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和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才,以及如何传播法律文化和培养法律人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主流法律文化所决定的。其间主流法律文化――法治文化的法治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能否走上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法学教育下的法律人才培养对其影响甚大。但实际上,高校各法学院系特别是独立学院的法学院系在设计法科人才培养计划时,对自身的优劣势了如指掌,与其他高校法学院系相比更能充分运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中的分类培养指导精神,更多是立足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多层次性,注重专业技能,追求复合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鲜少考虑或是引入法律文化。以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为例[3],主要表现有:

(一)未能有效厘清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关系

为了适应市场化、社会化的需求,法学分院主张对法学专业人才培养要职业化,将法科教育定位为法律职业教育。为了能贯彻这一教育定位,进一步凸显法律职业教育的职业性,在对整个法科教育类型进行设计时,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职业技能与理论知识两方面的教育关系处理上,这两类教育的此消彼长,已经让设计者颇感棘手。而对于素质教育,确实存有一定考虑,但是与理论教育、技能教育相比,往往是被置于其后的,甚至是作为被平衡的空间,素质教育在整个法科教育内容上所占的比例很少。诚然,时下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与法律职业需求存有脱节,职业化教育确实需要,但只重视职业教育不仅很难培养出高水平、高素质的法律职业人才,还可能因此忽视对学生法律理论的训练,从而降低法学教育内容的理论厚度。

(二)人才培养方案中缺少对法律文化教育的设计

法律文化(法治文化)是由法律意识形态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认知、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治理想和法律设施等软硬件构成的经历、观念、态度、评价和信仰的总和,是培植社会法治理念,引导人们合法行为的重要载体。[4]法科人才的培养不仅仅是使法科学生掌握法律理论体系,还应该具有法治思维、法治理念、法治价值。法学分院在设计法科人才培养方案的时候,其素质教育更多是通过通识课程来完成的,而在专业课程中鲜有与之对应的内容。法律文化教育主要集中在法理学、中国法制史、法律逻辑这些课程上。

(三)专业教师缺乏对法律文化教育的关注与投入

专业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更注重的是课程基础理论知识的传授。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更多讲解的是概念、特点、关系比较、规则或制度的具体内容等等。多数的课堂教学,仍然是常规的“一言堂”式,填鸭式的知识灌输现象仍然存在。教师积极从事着结构式、内容式说明,鲜少说明解决问题时的法律思维,所应追求的法律价值,作为法律人在对相关法律事务处理时应该有怎样的操守和伦理道德等。虽然法学分院正在进行学生学业评价性教学改革,但是任课教师对这改革的信心并不强烈,更多的是担心平时分考查比重的增加会极大的影响理论知识的授课进度,担心在课程知识不扎实、不全面的基础上很难组织起有效的、有益的讨论,这样的学业评价成效难遂人意,更不用说在对法科学生进行平时考查时增加对法律文化教育的关注与投入了。

二、法律文化引入法科人才培养中的意义

一般而言,法科人才不仅应具有系统的法学基本理论知识,而且还应具有健全的公民人格和良好的道德操守。卓越下的复合型法科人才还应该具备成为法律人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法律素质,具有呐喊精神,为权呐喊,为民呐喊,为公平与正义呐喊。因此,将法律文化引入卓越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中意义不凡。

(一)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一定程度上会左右法科人才培养模式的定位

现今主流法律文化――法治文化,追究正义,倡导正义,通过法律的适用,通过法治建设来实现正义。而对法律的适用也好,对法治建设也罢,都离不开人,都需要有与之匹配的法律职业人才。因此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势必会影响高校法学院系的法学教育价值观,左右着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定位。

(二)法律文化是法科人才培养,尤其是当下卓越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内容的来源

不论是静态的法律文化(法律理论、法律制度等),还是动态的法律文化(新观点、新学说、新学派运动等),对其最专门最系统的传承方式就是法学教育中的人才培养。法学教育者是一种人格化了的法律文化,法学教育教学资料是符号化了的法律文化,培养的学生则是法律文化的承载者。整个法学专业人才培养过程就是教育者将所掌握的法律文化成果传递给受教育者的过程。

(三)法律文化决定了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的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

法律文化中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影响着人才培养中施教者与受教者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培养的专业人才所需具有的智慧、素养、品格等要求直接反映于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中。

(四)法律文化影响着专业人才素养的形成,成为社会法治文明进程的助推器

法律文化通过对法学教育的促进,来提高法学专业人才的整体素质和法律素养,而这些具有专业素质和能力的专业人才不仅会传播法律文化,还会通过自身的法律实践和科学研究创造出新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通过对专业人才的促进,继而助推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增强,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

三、引入法律文化后欲达到的目标

法学分院意识到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意欲达到卓越的培养效果,理应将法律文化引入法学专业人才培养当中。在对法科人才培养时,应以社会主流法律文化――法治文化为先导,以法律文化与法学教育间的良性互动为出发点,以学生为本,以知识为本,以实践为本,立足自身实际,力求对现有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进行改革,力争实现以下具体目标。

目标一:以法律文化的核心价值――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模式的确立为蓝本,以双专业交叉模式的复合型人才培养层次为出发点,力求在原有法科人才培养目标之上,进一步明晰法科人才成为法律人的基础,即双专业交叉模式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应具有:1.解决问题;2.法律分析与推理;3.事实调查;4.沟通;5.咨询;6.协商;7.诉讼和非诉讼程序;8.组织与管理法律工作;9.解决道德困境等职业技能和职业素养。

目标二:以法律文化价值理念的精髓――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以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为依据,确立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内容为素质教育(由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知识所形成的逻辑严密的教学体系),职业技能教育(法律职业者所具有的技术理性和判断)和职业道德教育(理解和掌握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法律价值,形成相应的法治信仰、司法理念、法律思维、法律伦理等)。

目标三:通过目标一与目标二同时带动法学教育者自身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意识与思想认识,以法律文化的主流文化――法治文化为基点,主动进行课程改革和教学手段创新,优化培养手段与方法,建立一支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理论或实务背景的师资队伍。

四、法律文化引入下法科人才培养改革的举措

法学分院作为法律文化传播机构之一,对双专业交叉下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应考量法律文化的影响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多层次性,立足自身本科教学的层次,充分整合办学资源,主动适应环境,改革现有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进一步夯实复合型的内涵与外延。这样不仅能树立自身特色,还能适应就业市场竞争,增强培养人才的市场竞争力。法学分院在现有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模式基础上,加以改革,具体措施如下。

(一)从法律文化与人的关系出发,改革现有的复合型人才培养计划,从而使培养出来的学生更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律文化中的人形形,法律人仅是其中之一。同为法律人,因其从事领域的不同各有不同侧重,例如法律学术研究者、法学教育者、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者(公务员)、商务精英、基层法务工作者、城市社区或农村法律工作者等等。而法学分院的法科教育仅为本科教育,是法科教育中最为基础的教育阶段,并且因为国家教育政策的规定、自身的原因等诸种状况,缺乏延伸本科教育的平台,也就是目前还不具有独立招收法学硕士、专业学位法律硕士的资格,更不用说法学博士这样的长远发展平台。鉴于此,欲使培养出来的学生能具有职场竞争力,便需注意复合型法科人才应该具有不同法律服务层次共同需求的通识性基础专业技能,也就是在法律文化的引入下,进一步加强“会说”与“会写”这两大专业基本技能在双专业交叉中的融合培养。如此一来,不仅能使法学分院的法学教育扬长避短,发挥自身优势,而且能进一步满足社会多元化法学人才的需要,能够打造出契合社会需求的“差别产品”,能进一步拓展法学分院法学专业的发展空间。

(二)进一步修正现有的人才培养方案,对复合型法科人才的培养应符合法律文化的要求

法学教育既要用现有的法律文化来培养法律人才,又要打造出符合法律文化要求,契合社会需求的“产品”,因此需制订符合自身特色又不同于一本法科教育与高职高专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方案。法学分院拟对现有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方案予以修改,在人才培养方案中明确培养内容――素质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对素质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予以合理的比例分配,构建卓越下的复合型法科人才培养的课程体系。充分运用第一、第二和第三课堂平台,积极拓展法学学生法律职业素养与技能培养的渠道。增设实用性强的选修课,结合社会行业需求开设相关的具有行业特色的实用课程。

(三)创新教学方法,形成法律文化新的生长点

法学教育不仅要适应法律文化,而且还要创造法律文化,尊重重视思索的法治文化教育理念。同时,结合自身法科学生的特点,创新教学方法,探究互动性教学,一改以往法律辞典式教学方法,把法律学习变成人的主体性、能动性、独立性不断生成、发展、提升的过程。尊重学生的独立性,让学生学会动手、动脑和动心,以此培养学生的行为技能、认知技能和情感技能。教学双方在互动过程中能进一步激发彼此的主动性和探索性,从而提高教学效果,形成法律文化新的生长点。

(四)多元化师资队伍的搭建,进一步提升人格化的法律文化

现有法学教育师资力量,从整体上来说,相对较为薄弱,尤其缺乏实务型和理论与实务兼备的师资力量。教师作为人格化的法律文化,自身的素养直接关系到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人才培养质量,因此需要搭建一支多元化的师资队伍以满足法学教育的需要。应在现有理论型教师基础上,一方面鼓励理论型教师多参加法学实践,提高自身实践教学能力,丰富自身的社会阅历;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独立学院教学管理的灵活性,从社会引进专家型人才如特聘教授、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一线实务法律工作者来充实专业师资队伍,以确保师资队伍能迎合实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需要。

(五)通过评估提升法学教育质量,推进法律文化发展

通过各项教学活动的开展,实施有侧重的评估活动,建立系统科学的法学教育评估系统。实现教育过程与评估过程的有机统一,突出法学教育的优势与特色,更为有效的培育法学师生创新、质疑、反思等综合能力,实现法律文化的代际传递,从而促进人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发展。

[ 注 释 ]

[1]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的“双专业交叉模式”指的是在新生入学时便将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融合而直接设置一个单独的教学行政班,根据这种交叉融合设置相对应的独立课程体系进行培养,四年修满规定学分获得法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同时颁发第二课程证书。现有的试点分别为“法学+汉语言文学”、“法学+工商管理”.

[2] 孙国华.弘扬法治精神、深化法学教育、构建法律文化[J].朝阳法律评论,2013(1).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4

【摘 要 题】理论经纬

【关 键 词】比较法/法律文化/解释学

【正 文】

随着人类的进入崭新的21世纪,比较法这门学科迈入了其发展史上的第三个世纪。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比较法并未能取得与其历史相称的理论成就。同很多与之同产生的学科相比,比较法的发展显得相当迟缓落后。社会学、人类学与比较法一样都是在19世纪中期左右兴起的学科,但是比较法如今已根本不能和这两门已成为人文社会科学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学科相提并论,远远没有获得这两门学科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和认可。①即使同法律社会学、法律学等晚于其出现的法学学科相比,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也显得相形见绌。在法学的学科体系中,比较法一直是一门处于边缘位置、倍受冷落的“灰姑娘”式的学科。那么,比较法的究竟出在什么地方?比较法怎样才能走出发展的低谷?任何关心比较法事业的人们都不能不认真地思考这些事关比较法如何发展的根本性问题。

一、比较法的批判

正如一个人只有经常自我反省、自我批评,才能发现和纠正缺点,不断走向进步一样,一门学科也只有经常对自己的研究活动和理论成果进行反思和批判,才能发现和纠正失误,更快更好地发展。批判是人类思想发展的主旋律。人类的思想史就是一部不同的思想家相互批判从而新思想不断涌现的历史。②这里所说的“批判”,不是对被批判对象不加的一概否定,而是表现为辩证性地对被批判对象进行揭示、辨析、鉴别和选择的过程;也不是对被批判对象怀有敌意的吹毛求疵,而是建设性地推动被批判对象向更高更好的方向发展。比较法学家们埋头于琐屑的比较工作,缺乏对整个学科的批判意识,是比较法研究一直踯躅不前的一个重要原因。比较法学家应该多一些批判意识。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概念、角色定位、理论和方法论四个方面对既往的比较法做一全面的、系统的批判。

(一)比较法的概念:比较中心主义

什么是比较法?这无疑是比较法和研究中的重要问题。但是,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它是步入比较法领域首先就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更主要在于,它是比较法所有问题中的原点性、基石性问题。思考和解答这个问题,其意义绝不仅仅是为了给这个问题提供一个确定的答案,而是给整个比较法研究提供一种明确的思路和方向。对于一个比较法学者来说,对比较法是什么的回答,将直接其比较法研究的思路、重心以及学术追求,直接影响其对比较法其他各种理论问题的思考和解答。而比较法研究中存在的各种重要的理论争论,最终都可能起因于或归根于对什么是比较法的不同理解。因此,从地位上来说,这个问题不是比较法中的“一个”问题,而是比较法中的总体性、根本性问题。任何真正自觉的比较法学习和研究,都应当以对什么是比较法的提问和回答作为出发点。任何对以往比较法的有意识的突破和创新,都必须从对什么是比较法的反思和重新界说开始。

然而,比较法学家们大都不深究这个问题。大部分比较法学家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根据自己的兴趣或需要给比较法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日本学者大木雅夫道出了这一点:“由于比较法没有独立的法的领域,所以在最初的起点上就被视为一种形式因人而异的、即所谓可以人为构成的研究部门。……每个人都从比较法应有的目的或功能中,根据其与自己最重视的事物的联系对其加以定义,结果是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而不是统一的比较法概念。”③另外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意义,采取一种置之不理的态度。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认为,比较法的概念、性质等问题仅仅是比较法的开创时期讨论的问题。“现在,比较法已经牢固地扎下了根,这些讨论已无现实意义,不需要再多费笔墨了”。④正是对这个问题的轻视或忽视,使得比较法学家对自己的工作缺乏一种明确的自我认知意识和自我批判态度,使得比较法研究停留于经验式的、现象层面的比较而踯躅不前。

从文字表述上看,比较法学家关于比较法的定义⑤似乎是各不相同的,但从实质上看,这些形形色色的比较法定义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认为比较是比较法的特殊性之所在,强调比较在比较法中的核心地位。⑥即使是那些对“比较法”这个术语颇不满意而试图寻找新的术语取而代之的学者,他们所创造的各种新术语,如“比较法律体系”、“比较法律传统”、“比较法律文化”、“法律的比较研究”,仍然不得不在这些新术语中保留“比较”这个词。在以往关于比较法是一种方法、还是一门学科的争论中,无论是否认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还是主张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对比较法与比较的直接关系都坚信不疑,认为比较法是对不同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这种比较中心主义的比较法概念直接决定和制约着人们对比较法的学术空间、学科角色、研究目的等基本问题的看法,对比较法研究及其发展产生了很多有害的影响。首先,它极大地限制和缩小了比较法存在和发展的学术空间。按照这种比较法概念,只有对各种法律体系及其规则的比较活动以及对此种比较活动中的方法论问题的探讨才属于比较法的范畴。在研究各种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提出关于法的性质的一般理论,提出关于法的发展的一般理论等活动,都不属于比较法的范畴。其次,它导致对比较法的一种工具主义的理解和角色定位。比较法由于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比较活动,因而它被认为没有自己独立的研究目的,其存在价值仅仅在于为其他学科和法律实践服务。如果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话,它也不是独立的学科,而只是一门工具性的、辅助性的学科。因此,套用一句时髦的歌词来说,比较法学科中存在的各种问题,都是“比较”两个字惹的祸。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比较在人类的认知活动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比较不仅是人类认识事物的一种基本方法,而且构成了人类一切认知活动所必不可少的因素。人类在认识某一事物时,必然要拿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进行比较,在比较的过程中才能发现这一事物的特殊性。在法学领域,比较实际上贯穿于一切法学研究活动中。美国比较法学者库兰(V.G.Curran)指出:“正如比较是理解过程的核心一样,比较是一切法律分析的核心。比较就是对照其他的事物、领域来理解某一事物、领域。只要存在其他的、不同的东西,比较事业就一定存在。比较的存在不过在比较法这一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在比较法领域中,由国家的疆界和语言所导致、并为官方所承认的各种区别突显了法律分析中的比较因素。”⑦尽管比较方法很重要,但是在比较法中,我们不是要突出和强调比较方法的地位和意义,恰恰相反,而是要弱化和淡化比较方法的地位和意义。不过,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不一定就是给比较法学科换一个更贴切的名称。比较法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我们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只是不能为其字面意义所迷惑。

(二)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批判

从理论上讲,每一门有生命力的学科在人类的科学大厦中都占有一席其他学科所无法取代的位置。但这并不象去戏院看戏,位置预先都已安排好,只要对号入座就行了。每门学科的学者们必须合理地确定本学科在科学大厦中的适当位置。正如一个人只有找到最适合于自己的社会角色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价值一样,一门学科只有找到本学科的合适位置才能充分发掘本学科的发展潜力。而且,对一门学科作出什么样的角色定位,直接影响这门学科朝着什么样的方向发展。正是因为如此,学科的角色定位对于一门学科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比较法以一个反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个道理。

比较法学家对比较法的学科角色的看法包含在关于比较法的目的或功能的讨论中。从这些论述⑧可以看出,传统的比较法学家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定位具有两个明显的倾向:一是把比较法视为一门工具性学科。在理论上,比较法为法(法)、法律史、法社会学等学科提供有关其他国家的法律的资料,使这些学科能够超脱本国法律体系的限制,得出关于法的普遍性认识。在实践上,比较法通过介绍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情况,为本国法律改革、法律解释、律师执业、协调各国法律等各种法律活动提供帮助。二是把比较法视为一门实践性学科。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中,传统的比较法学家显然对比较法在法律实践方面的功能更感兴趣,更为重视。他们更多地从比较法的实践功能来论证比较法存在的合法性。

尽管传统的比较法学家都极力鼓吹比较法的重要意义,但他们并没有为比较法找到正确的位置。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他们忽视了比较法的科学属性。科学的目的是提供有关研究对象的普遍性知识。比较法作为一门科学,其主要的、根本的目的是获得有关被比较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普遍性知识。⑨传统的比较法学家认为,提供法的普遍性知识和理论仅仅是法理学、法律史等理论学科的任务。因此,他们主动放弃了对法的普遍性知识的追求和对比较法自身理论体系的建构,而把理论建构的希望完全寄托于法理学等理论学科。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这种定位,注定了传统的比较法理论薄弱、思想贫乏的命运。

(三)对比较法理论的批判

比较法在理论上的缺陷受到了比较法学界内外很多学者的广泛关注和批评。⑩在这里,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传统的比较法在理论上的缺陷和不足:首先,传统的比较法研究主要是一种事实层面的考察,而缺乏理论层面的研讨。(11)比较法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块:一是以各种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的具体规则、制度为比较对象的微观比较,二是以各种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为比较对象的宏观比较,三是比较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在以往的全部比较法研究中,微观比较占绝大部分,其次是宏观比较,再次是比较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各种冠以“比较法”之名的杂志,如美国的《美国比较法杂志》、英国的《国际法与比较法》、的《比较法研究》等,发表的论文绝大部分是有关微观比较的论文。在作为世界比较法研究集体智慧结晶的《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从第3卷到第17卷都是有关微观比较的内容,第1卷及第2卷的大部分是有关宏观比较的内容,仅仅第2卷中的部分章节可算作是有关比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的内容。无论是微观比较,还是宏观比较,基本上都是分析或陈述不同法律体系及其具体规则、制度的异同。这样,比较法实际上成了一个搜集和储存法律异同之事实的仓库。事实的考察当然是科学研究的重要环节,但事实的堆积并不是科学,正如石头的堆积并不等于房子一样。(12)科学研究更重要的环节是理论命题的确证,即从搜集的事实中归纳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理论命题,或者用搜集的事实证明或证伪作为假说的理论命题。比较法学家很少上升到科学研究这一层次,而是象德国学者宾德所说的那样:“弄来了一大堆砖石,然后就扔下不管了。”(13)

其次,比较法没有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任何一门科学为了解释或分析其所面对的现实或社会现实,都必然要发展出一套概念。譬如,经济学家创造出了市场、交换、成本、价格、效率、供给、需求等一系列经济概念,用它们来解释或分析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经济行为。而在比较法中,由于比较法学家认为比较法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法律比较工作,无须创造一套自己的概念,而只须使用被比较的法律领域的概念,因此比较法一直没有形成自己所特有的概念体系,而是一门寄生于其他法学学科之上的学科。但如果比较法不仅仅是对各种法律体系进行纯粹的比较,而且还要提供有关法律体系如何运作的普遍性知识(这是科学的主要任务),那么它就必须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以提供观察和思考各种法律体系的分析框架,提炼或升华有关法律体系如何运作的理论认识。

其三,比较法只有一些零散的理论观点,而没有形成理论范式。理论范式的形成是科学研究的最高层次和境界。范式是指某一科学领域内形成的比较稳定的思维模式和分析结构,以及以这种思维模式和分析结构观察、思考和分析问题而产生的理论体系。在比较法研究中,虽然一些比较法学者也提供了一些理论观点,如法系的划分、法律移植等,但这些观点只是一堆没有内在联系的命题。虽然比较法学家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论,如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之争,法系划分标准上的争论,但这种争论主要是具体问题和具体观点上的争论,并未形成研究范式、学术思想、方法论和理论体系上的根本分野。比较法迄今为止未能象法理学等学科那样产生在研究范式、学术思想、方法论和理论体系上有重大区别的不同学术派别。不同学术派别或理论范式的存在,是一门学科理论研究走向深入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一门学科进一步繁荣发展的动力。没有形成不同的学术派别或理论范式,是一门学科在理论研究上肤浅和稚嫩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对比较法方法论的批判

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一句引用率很高的话:“某些科学如果必须忙于从事探讨自己的方法论,就是有病的科学。”(14)我的观点恰恰与拉德布鲁赫所说的相反:如果一门科学很少探讨自己的方法论,一定是有病的科学。科学认识区别于常识性认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科学认识是按照某些客观的、程式化的方法而获得的认识,常识性认识则是在个人的情感、感觉、经验的支配下获得的认识。方法论是指一门科学的各种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方法论对于一门科学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用于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是否正确、有效,直接决定科学研究活动的成败和理论认识的正确性。其次,是否确立起自己的方法论,是衡量一门独立的科学是否形成的标志。第三,方法论的不断完善或更新,是推动一门科学向前发展的基本动力。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科学的发展过程是科学家们不断地检测、改进、充实、更新方法论的过程。什么时候方法论的思考停止了,什么时候科学的发展就终结了。

各种比较法教科书或著作对方法论问题不可谓不重视,一般都有专门的章节讨论比较法的方法或方法论。尽管这些讨论已经相当的深入细致,但其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只有一个,即如何有效地进行比较。把比较当作比较法的唯一方法,或者仅仅关注比较中的方法论问题,这是传统的比较法在方法论上的重大缺陷。这一缺陷是由于传统的比较法学家往往将比较法视为一种纯粹的比较事业所致。反过来,这一缺陷又导致比较法成为一个单纯卖弄比较技巧的场所,使得比较法被排斥于其他社会科学乃至法学之外。任何一门科学不可能只有一种研究方法,或者仅仅依靠一种研究方法。美国比较学家威德勒根据比较政治学的发展经验指出:“将这一事业(比较政治学)等同于唯一的一种方法(比较)的看法是错误的。从整体上看,良好的研究在方法论上是兼收并蓄的。”(15)比较法应当努力寻求各种有用的研究方法,特别是要大量吸收其他社会科学、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丰富、充实自己的方法论体系。这样,才能真正扩大比较法的理论视野,从根本上改变比较法理论匮乏的状况。

当今法学乃至所有科学的发展趋势是多学科、跨学科研究的兴起。(16)在法学领域中,最近几十年里涌现一批以“法律与

”为名称的新兴研究领域或学科,如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文学、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政治(批判法学)、法律与妇女(女权主义法学)、法律与种族(批判种族理论)等。这表明法学家的科际开放意识越来越强烈。但是,比较法学家对这种趋势的反应相当迟钝,因而比较法学家也往往被排除在这些跨学科研究之外。

二、比较法的重构

(一)比较法研究的新思路

令人感到欣慰的是,一些有见识的西方比较法学家已经清醒地认识到比较法存在的严重缺陷,并且正在积极地探求摆脱困境的发展新思路、新方向。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种新思路是以法律文化研究为导向的思路。(17)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比较法学领域出现了一批以比较法律文化为研究主题和研究思路的论著。美国比较法学家埃尔曼的《比较法律文化》(18)是将比较法研究引向法律文化研究的最早努力之一。但他不过是将比较的对象从作为制度的法转变为作为文化的法,扩大了比较的范围,而没有从根本上扭转比较法学的传统格局。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菲尔德认为,“将比较法看用法律文化的比较”是“处理比较法的唯一可行的方式”。(19)他的《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一书试图打破法系(法律体系)比较的传统格局,从比较的角度揭示法律与文化、自然、语言等因素的普遍联系。虽然格罗斯菲尔德已经表现出理论建构的努力,但他并未能建立起一种关于法律文化比较的系统的理论模式。他甚至都没有明确解释他所说的“文化”和“法律文化”究竟指什么。比利时学者霍克等人明确提出将法律文化的研究思路作为比较法研究的新范式。(20)他们认识到传统的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的缺陷,试图引入法律文化概念及其理论为区分和比较不同法系提供一种坚实的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显然,他们仍然是把法律文化理论作为服务于法系比较的工具,而不是认为比较法就是研究世界的各种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研究思路可能并不是重构比较法的唯一出路,但也许是最有成功希望的出路。在下面,我将沿着上述比较法学家开创的研究思路继续前进,提出一种以法律文化为基石范畴、以法律文化研究为中心内容的比较法新模式。我相信,这一新模式可以使比较法从前述的种种困境和问题中摆脱出来。当然,由于篇幅所限,在这篇论文里,我只能对这一新模式作一些简要的勾勒,具体的工作留待以后再做。

(二)比较法的新概念

我对比较法的解释是,比较法是研究人类的各种法律文化的科学。这一解释包含着两层意思:其一,强调比较法研究的对象是作为文化的法,而不仅仅是作为规则的法。只有站在文化的角度上,我们才有可能真切地理解和把握各个民族的法律现象,才有可能真正认识和感受到人类的法律文明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文化的角度显然是以考察和研究各个民族的法为己任的比较法所应当采取的最好的学术角度。其二,强调比较法对各种法律文化的研究是一种全方位的研究,而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比较研究,尽管这种法律文化研究经常暗藏着一种比较的立场,经常使用比较方法。所谓全方位的研究,是指比较法的研究范围包括对各种特定的法律文化的情况的研究、对各种法律文化之异同的比较研究、对人类法律文化中的普遍性问题的研究等。只有彻底摆脱比较中心主义倾向,比较法才能充分发掘自己的学术潜力,才能脱胎换骨地以新的形象出现在学科之林。不过,这一比较法概念一提出来,可能会遭致一些人的反对或异议。

第一种反对意见是,这一解释篡改了比较法的本来意义。在持这种意见的人看来,比较法就是比较法,它总是意味着对法的比较研究,尽管作为比较对象的法可以作各种理解,如法律规则、法律体系、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这种反对意见,我们可以用解释学的例子来加以回击。解释学最初是一门研究理解和解释的技术、方法的学问。(21)解释学(Hermeneutik)一词的希腊文词根赫尔墨斯(Hermes)本是希腊神话中神的信使,他的职责是通过他的解释向人们传递诸神的信息。基督教的神父们为了获得对《圣经》的确切的、统一的解释,而发展出来了一门正确理解和解释《圣经》的技术学,即神学解释学。当这种学问被用于法律的解释时,便产生了法学解释学。(22)后来,经由19世纪的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之手,解释学从各种具体形态的解释学发展成为一种关于理解和解释的普遍的、系统的理论。这是解释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此时的解释学理论仍然没有超出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的范畴。解释学发展的第三阶段是20世纪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伽达默尔等人创造的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与传统解释学的根本分野在于,它使解释学从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转变为本体论研究。哲学解释学把理解作为人的存在方式来把握,试图通过探究和分析一切理解现象发现人的经验方式,在人类有限的历史性的存在方式中发现人与世界的根本关系。解释学的发展历程对于比较法具有直接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比较法和解释学一样,都是从系统地思考各自领域的方法和技术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学科。但是,与解释学相比,比较法到为止仍然停留在对法律比较的方法论研究上,(23)而没有进一步发展为法律比较的本体论研究。所谓法律比较的本体论研究,是指对作为比较的前提条件的人类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的性质的研究。人类的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具有什么样的性质,直接决定我们怎样对人类的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进行比较。本体论研究是法律比较的方法论研究的不可省略的前提。因此,比较法不能将这种本体论研究视为与自己无关的事情。恰恰相反,只有深入进行本体论研究,才能扭转比较法理论匮乏的局面,使比较法研究进入新的学术境界。本文所设计的以法律文化研究为特点的比较法模式正是一种关于比较法的本体论研究的尝试。既然解释学通过重新界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即“篡改”解释学的最初意义)而成功地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比较法同样也可以通过重新界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即“篡改”比较法的最初意义)而获得新的发展机遇。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这一解释无法将比较法与其他学科区分开,因为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律社会学等学科都研究法律文化问题。的确,在比较法的发展史上,确定比较法的独特研究对象一直是让比较法学家们大伤脑筋的事。(24)人们通常都认为,一门科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比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存在,必须有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独特的研究领域或范围。(25)那些否定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提出的主要根据是,比较法没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26)然而,这种从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来界定一门学科的做法并不可取。(27)在学科间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大量交叉学科兴起的今天,这种“划地而治”的做法更不合时宜。各种交叉学科(如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的兴起表明不同学科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地域界限。不同学科的区别并不在于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而在于观察视角、研究取向和思维方式。同一主题或领域可以同时被多个学科共同研究,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学科的观察视角、研究指向和思维方式不同,所看到的问题、研究的方式、得出的结论不同。譬如,文化哲学、文化人类学、文化社会学等学科都是以文化作为研究对象。它们并不因此就变成了同一个学科。它们仍然是不同的学科,因为它们是以哲学的、人类学的、社会学的等等不同方式来研究文化。因此,要确证比较法的独立学科地位,关键不是有没有独特的研究对象,而是有没有独特的观察视角、研究指向和思维方法。在我看来,法理学、法社会学和比较法学虽然都研究法律文化问题,但它们的研究重心和研究方式有所不同:法理学是从总体、普遍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关心法律文化的概念、本质、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更多的是一种哲学的、抽象的、思辨的研究;法社会学是从法律文化与其他法律现象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为关心法律文化在社会中的地位与功能;比较法学是从多元的、比较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为关心法律文化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及其。正是因为比较法有自己特有的研究视角和理论优势,它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不仅不会与其他学科的研究重复,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三)比较法的理论体系

将比较法界定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学科,有助于克服传统比较法理论研究薄弱、缺乏理论体系的局面,建构起比较法自身的理论体系,即以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为中心的理论体系。具体而言,这一理论体系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正如法律是什么,是法理学的本体论问题一样,法律文化是什么,是比较法的本体论问题。在法学领域,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问题的研究并不缺乏。中外的很多法理学家、法社会学家、法史学家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形形色色的答案。然而,我们缺乏对这个问题的一种比较法立场和视角的思考和回答,从而也失去了一种深刻地理解法律文化的机会。这是一种其他学科所无法取代的研究立场和视角。从比较法的立场和视角来理解法律文化,我们能够看到容易被其他学科所忽视甚至抹杀的东西。如,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大部分法理学家和法社会学家都试图提供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文化概念。这类抽象的法律文化概念,且不说是否真正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文化,至少客观上掩盖或抹杀了人类历史上法律文化的丰富多样性。尽管一些法社会学家(如千叶正士)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试图提供一种能够揭示社会内部多元法律文化图画的法律文化概念,但是社会内部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毕竟是有限的,这种多元性远远不能与人类法律文化的多元性相比。从其可能性上说,人类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是无限的。比较法所理解的法律文化始终是一个复数的概念。只有比较法才能真正展示法律文化的这种复数性和多元性。

第二,法律文化的制约因素。当人们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时,往往会问这种法律文化为什么是这样的,那种法律文化为什么又是那样的。比较法学必须回答这个问题,而不能让人们失望。这就要求比较法学家通过对各种法律文化的比较去考察决定或制约法律文化之样式或个性的各种因素,如宗教、语言、道德、民俗、政制、地理等。研究作为文化的法律与宗教、语言、道德、民俗等其他自然、社会因素的关系,既是作为一门科学的比较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作为一门科学的比较法能够大显身手的领域。

第三,法律文化的分类。如同生物学家试图给成千上万的生物物种进行分类,绘制一幅生物谱系图一样,许多社会科学家也尝试对形形色色的人类文明或文化进行分类,提供一张人类文明或文化分布图。在法律领域,比较法学家是许多社会科学家从空间的维度对法律文化进行形态学考察。但与生物学家的生物分类相比,比较法学家对法系的划分显得相当简单、粗糙、任意。首先,生物学家对生物的分类是一种按照界、门、纲、目、科、属、种等由高到低的多种层次而进行的系统分类。每一种生物都能在这个分类系统中找到其相应的位置。而比较法学家由于缺乏对人类法律文化的全面的、细致的了解,对法律文化的分类仅仅是一种宏观上的一两个层次的分类。不仅很多影响较小的法律文化被排除在分类系统之外,而且每一法系中的各种具体的法律文化也没有在分类系统中反映出来。其次,生物学领域建立了各种专门探讨分类原理、标准和方法的分类学,如植物分类学就有细胞分类学、植物化学分类学、数量分类学等,(28)这使得生物的分类有坚实的科学依据和基础。而比较法学家们没有对其所选择的划分标准、方法提供科学的论证,因而其划分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武断性。再次,生物学的分类是以生物的进化链条为线索所作的分类,生物分类系统同时也是生物的谱系结构图。因此,生物分类系统不仅能够反映地球生物的总体数量及其空间分布,而且也能反映地球生物的历史演变过程以及不同生物之间的历史联系。而比较法学家显然缺乏这种谱系意识,他们的目的仅仅是揭示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各种主要的法律文化,而未考虑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历史联系与谱系结构。尽管生物现象与文化现象有着重大区别,我们不可能照搬生物学的分类标准、方法,但是生物学确实能给法律文化的分类提供很多的启示和思路。比较法要深化法律文化的分类研究,必须同时开展两项工作:一是加强对法律文化分类理论的研究,甚至有必要建立一门法律文化分类学,为法律文化分类提供科学依据。二是全面考察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各种具体形态的法律文化。不了解各种具体形态的法律文化的特质,就无法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法律文化分类系统,正如生物学家如果不全面了解各种生物的特性,就无法建立起生物的分类系统一样。而要对现存的或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成千上万种法律文化进行考察,显然不是少数几个学者或一两代学者所能完成的事业,而需要很多代学者的集体努力才能完成。

第四,法律文化的变迁。比较法不仅关注法律文化在空间上的分布格局,也关注法律文化在时间上的变迁过程。早期的一些比较法学家将历史研究的维度纳入比较法的概念中。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朗贝尔将比较法律史作为比较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并认为比较法律史“努力将支配法律制度演变的社会现象延续之规律或自然法则带入普遍的法律史建构中”。(29)比较法通过对多种法律文化的历时性考察,主要解答这样三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1)法律文化的变迁模式。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回答这样几个问题:人类的各种法律文化是否具有共同的历史变迁模式?如果有,那么是什么样的变迁模式;如果没有,那么各种法律文化又是如何发展变化的?在人类学和历史学研究中,不少学者认为,人类社会具有共同的发展规律和变迁模式。这其中又有进化论和循环论两种主张。进化论认为,人类社会普遍遵循着一条由简单向复杂、由低级向高级、由落后向先进的线性发展道路。进化论又有单线进化论和多线进化论之分。前者认为所有社会都遵循同样的进化路线,后者认为不同社会遵循不同的进化路线。循环论认为,人类社会是循环发展的。譬如,斯宾格勒认为,每个社会都无可选择地重复着一种从生长、成熟、衰退到死亡的命运。另外一些学者认为,人类社会根本不存在普遍的发展规律和变迁模式,每一个社会都有其特殊的历史发展道路。比较法学家可以对这些理论假说进行检验,建立关于法律文化变迁模式的理论。(30)(2)法律文化变迁的原因。影响法律文化变迁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进步、经济发展、政治改革、法制创新、外来法律文化的传入等。(3)法律文化变迁的机制。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说明法律文化的各种变迁是如何发生的。功能主义和冲突论对社会和文化变迁机制提供两种不同的解释。在功能主义看来,均衡和稳定是社会的常态。社会变迁不过是社会为了克服社会体系内部各部分之间或者社会体系与外部环境之间出现的暂时的紧张关系从而恢复正常的均衡状态所作的自我调整。在冲突论看来,冲突和变迁是社会的常态。社会变迁是由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及其相互斗争所引起。这两种理论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变迁提供了两种理论假说。

第五,法律文化的传播。法律文化运动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跨时间的纵向的运动,即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一种是跨空间的横向的运动,即法律文化的传播。法律文化的传播是我们理解法系概念的重要切入点。真正意义上的法系都是某一种富有影响力的法律文化从其发源地(法系的中心地带)向其他地区(法系的边缘地带)扩散和传播的结果。譬如,中华法系就是古代中国中原地区的法律文化向周围的其他地区、邻国传播而形成的。普通法系则是近代英国法律文化向传统意义上的英联邦国家传播而形成的。正是由于某一种法律文化的传播以及对这种法律文化的共同继受,构成同一法系的众多地区的法律文化才表现出内在联系与共同特质。一些比较法学家提出的所谓“非洲法系”,(31)只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法系。尽管非洲各国法具有一些共同特质,但这些特质绝不是同一种法律文化影响的结果,而是相似的自然条件、社会发展水平所导致的,就象很多处于不同大陆的古代社会由于自然条件、社会发展水平相似而在文化上表现出某些共同特质一样。法系的基础不是表面相似,而是文化同源。因此,正如古代奴隶制国家在法律上表现出很多相似特征却不能归为同一法系,在各个地区相对独立地发展起来的非洲各国法也很难纳入同一法系。法律文化的传播也是我们考察各种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所不可忽视的因素。(32)不少比较法学家都承认借鉴与移植在法律变革中的重要作用。意大利比较法学家萨科认为:“借鉴与模仿是理解法律变革过程至关重要的因素”,“在所有法律变革中,或许只有千分之一是原创性革新”。(33)美国比较法学家沃森明确提出了一种以法律移植为核心的法律变革理论。他认为,法律的发展是通过法律规则的移植而实现的。(34)近年来,法律移植成为比较法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法律移植不等于法律文化传播。法律移植只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途径和形式。除了法律移植外,人口迁移、军事占领、学术交流等都是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和形式。法律文化传播的研究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制约或促进法律文化传播的因素、法律文化传播的意义与作用、法律移植的选择标准、法律移植的效果评价等。

第六,法律文化的互动。传统的比较法研究往往把世界上多种法律文化的共存视为一种彼此孤立、各不相干的共存,因而仅仅注重揭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异同。与世界上存在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这一基本事实并存的另一个基本事实是,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之间不断发生交流、沟通、碰撞、竞争、排斥、渗透、融合等种种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现象,即法律文化的互动。后一个基本事实对前一个基本事实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法律文化的互动必将改变处于互动关系中的各种法律文化,从而改变这些法律文化的共存格局。原来在比较封闭的状态下独立成长和发展起来的各种特色鲜明的法律文化,由于在互动过程中彼此汲取对方的文化特质或文化因素,逐渐丧失了原来所特有的某些文化特质或文化因素。譬如,比较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通过取长补短、相互移植,已经没有了过去的那些明显的区别。比较法学家苦心描绘的那幅世界法律文化的图画在很多方面都已陈旧过时了,必须重新审视和解释当今世界的多元法律文化格局。如果比较法不对多元法律文化的互动现象给予充分的关注,它失去的将不只是一块理论阵地,更重要的是其学术地位。当然,多元法律文化之间的互动往往以复杂多样的形式、微妙难辨的过程、犬牙交错的结果表现出来,因而这是一个更有难度、更具挑战性的课题。

第七,全球化与当代法律文化。尽管人们对全球化的理解和评价不尽相同,但全球化之为当代世界格局和人类生活的标志性特征,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受到了日益强劲的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这使得以人类生活为终极关怀的各门人文社会科学不得不正视和探讨全球化问题。在法律领域,以西方殖民者的全球扩张为起点的全球化大潮,已经并且仍在深刻地改变或影响人类法律文化的总体格局和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比较法学者应该比法学其他学科的学者更能觉察到这一点,也更有责任从理论上揭示了全球化对当代法律文化的影响。在“全球化与当代法律文化”的研究中,至少有这样四个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和探讨:(1)全球化背景下人类法律文化的总体演变趋势。譬如,人类法律文化的演变趋势是趋同,还是趋异,或者两者兼而有之?(2)全球化对民族法律文化发展的一般影响。譬如,全球化加剧了民族国家内部法律文化多元化的格局,促进了法律文化上的民族意识的形成或增强。(3)全球化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自全球化运动之初起,西方法律文化就一直以一种强势法律文化的面目出现,在全世界广泛传播。但是,法律的全球化并不是西方法律文化独霸天下或者一枝独秀。全球化也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如西方两大法系逐渐融合、接近,西方国家对某些非西方法律文化因素的吸纳。(4)全球化对非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全球化对非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显而易见的、强有力的冲击。在全球化以及其他因素的直接作用下,非西方民族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冲突,诸如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与固有法律文化的冲突,不得不对其法律文化进行(某种意义上是痛苦的)根本性变革与重构。

(四)比较法的方法论

将比较法界定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学科,有助于突显比较法的多学科或跨学科的特性,有助于扩充和改进比较法的方法论。法律文化这一桥梁不仅能够使比较法与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以法律文化为重要研究主题的法学学科互通有无,也能够使比较法与哲学、人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以文化为主要或重要研究主题的人文社会科学相互往来。研究主题上的相似性,为比较法借鉴或引进其他法学学科、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在法律文化或文化研究上的理论和方法论提供了基础与可能。比较法也只有大量地吸收或引进其他法学学科、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大幅度地丰富和改善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才能打破传统比较法研究以比较方法为主的单一格局,走出比较法研究的困境。现代哲学中的实证主义、结构主义、解释学、现象学、分析哲学等哲学流派的方法论,现代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人类学、民族学、符号学、社会学、心理学、语言学、文学等学科的方法,都或多或少对比较法研究具有或借鉴意义。下面仅以几种方法为例说明其他学科的方法在比较法研究中的可能性及前景。

其一,解释学方法。解释学是一门探讨理解、解释活动的性质以及理解、解释的适当方法的学问。比较法与解释学有着密切的关系。比较法研究实际上就是一种理解、解释各种法律文化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比较法就是法律文化解释学。在此,比较法学家是解释者,各个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化是需要解释的文本。解释学所探讨的各种问题在比较法中以更具体甚至更典型的形式存在。譬如,如何看待或对待解释者的先见或前理解问题,是解释学要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在比较法中以更明显的形式存在着。比较法学家对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的考察和研究,往往自觉或自觉地受本民族的法律文化所提供的法律概念、价值观的影响。这样,比较法学家本民族的法律文化就成了他的先见或前理解。如何看待或对待这种先见或前理解,同样是比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解释学的理论在比较法研究中具有应用价值,解释学的方法对于比较法研究具有直接的方法论意义。

其二,符号学方法。符号学是20世纪兴起的一门专门研究人类的符号现象的科学。符号就是人用来表达或传递各种信息的事物,如语言、文字、图画、、徽标、雕塑等。(36)文化与符号有着如影随形、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符号是文化的媒介,文化是符号的意义。法律文化同其他文化形式一样都是以各种符号为载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院的司法文书、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意义的公文都是以书面文件(符号)来表达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各种法律职业者的身份是以各种服饰(符号)来表达的;审判、行刑等各种法律活动是以一定的仪式(符号)来表达的;民众对法律的认识、态度、情感体现在各种俗语、谚语(符号)中。当我们面对一种陌生族群的法律文化时,我们只有通过了解和把握其所创造、使用的各种法律符号及其意义,才能真正了解其法律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比较法就是一种以各个民族的法律符号为研究对象的符号科学。因此,符号学理论和方法可以为比较法研究开启一种新的研究思路,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方法。

其三,结构主义方法。结构主义是二战以后在哲学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兴起的一股学术思潮。在结构主义看来,世界是由各种关系(结构)而非各种事物构成的。任何事物只有能够被整合到一定的结构中,才是有意义的,才能为人所理解。因此,结构主义者的目的是发现组织和支配各种事物的永恒结构。(37)结构主义方法在比较法研究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比较法学家可以通过揭示制约人们的法律心理和行为的无意识的、超稳定的文化结构,从而译解各种法律文化的密码。此外,将结构主义方法引入比较法研究中,有助于使比较法从搜集材料的工作状态中摆脱出来,成为一门善于思索、富有理论的理性科学。当代著名的人类学家格尔兹曾经高度评价施特劳斯将结构主义引入人类学的意义:“他使人类学得到一种理性的训练。他使人类学成为理论的、理性的、哲理的,他把人类学与世界的理性大潮联系了起来,他使人类学脱离了手工艺的模式。他使人类学摆脱了经验论的数据收集式的事务,并且将法国的理性,也就是是通常所说的理性特色引进了人类学。……从列维-斯特劳斯以来,人类学家们才认识到他们应该去思索,这的确是前所未有的情况。”(38)我们同样希望结构主义方法的引进能在比较法中产生同样的效果。

其四,文化模式分析方法。文化模式这一概念和研究方法是由美国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在《文化模式》(39)一书中提出来的。在本尼迪克特看来,任何一种文化并不是一大堆杂乱无章的文化现象或特质的集合体,而是在某种模式的支配下整合而成的统一体。因此,对一种文化的研究,就是发现或建立该种文化的模式,并根据这种模式解释该种文化的各种具体特质或现象。文化模式的分析方法避免了两种倾向:一种是对文化的现象式描述,这种现象式的描述使人无法深入把握一种文化的总体特征;另一种是对文化共相的一般分析。这种共相分析使人看不到文化的多元性、多样性、差异性。在法学中,前一种倾向在比较法研究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后一种倾向是法理学研究法律文化的基本倾向。因此,将文化模式的分析引进比较法对各种法律文化的研究中,既可以克服比较法以往存在的不足,又可以克服法理学研究的局限性。

①关于比较法与人类学的比较,参见梁治平编:《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第2版,第40-41页。

②家们非常强调哲学的批判精神。霍克海默认为,“哲学的真正功能在于它对流行的东西进行批判。”见[德]霍克海默著,李小兵等译:《批判》,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250页。马尔库塞认为,“理智地消除甚至推翻既定事实,是哲学的任务和哲学的向度。”见[德]马尔库塞著,刘继译:《单向度的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166-167页。黑格尔曾经很形象地把哲学史比喻为“厮杀的战场”。[德]黑格尔著,贺麟、王太庆译:《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1页。正是因为哲学始终保持着这种批判精神,它才能执人类思想之牛耳。

③[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④[法]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9页。有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关于比较法是一种纯粹的、还是一门学科这场讨论,是一种学究式、毫无实际意义的讨论,不如搁置不论为好。见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60-62页。

⑤关于比较法概念的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参见沈宗灵:《比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何勤华:《法律文化史》,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219页。

⑥何勤华先生在介绍了西方学者的比较法概念之后指出:“上述各位西方学者关于比较法的表述尽管不同,但其中心是一致的,即比较法是对不同的法律制度(或法系)进行的比较研究。”见前引⑤,何勤华书,第218页。

⑦Vivian Grosswald Curran,“Culture Immersion,Difference and Categories in U.S.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45.

⑧有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47页;前引④,达维德书,第9-15页;Peter De Cruz,“Comparative Law in a Changing World”,Cavendish Publishing Ltd.,1995,pp.17-26;前引⑤,沈宗灵书,第50-59页;朱景文:《比较法导论》,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57-80页。

⑨见Rodolfo Sacco,“Legal Formants:A Dynamic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9,1991,pp.4-6.

⑩参见[德]弗兰肯伯格著,贺卫方、王文娟译:《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载《法律的文化解释》(梁治平编),三联书店1998年第2版。弗兰肯伯格认为,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研究的不足导致这门学科处于学术的边缘地位,存在明显的缺陷。另见John Bell,“Comparative Law and Legal ory”,in W.Krawietz,N.MacCormickand G.H.von Wright(Eds),Presciptive Formality and Normative Rationality in Modern Legal Systems(1995),pp.19-31。贝尔指出,理论洞见对于比较法的是必不可少的,比较法现在需要补法律理论课。我国学者梁治平亦指出:“理论上的反省和深入始终是比较法学家们至为欠缺的东西,这种情形不可避免地导致比较法研究理论上的贫弱和实践中的肤浅,并使得有识见的批判和建树益发显得急迫。”见前引①,梁治平书,第11页。

(11)美国学者夏皮罗指出:“我认为,说比较法是一门有点让人失望的学科并无不妥。在很大程度上,它仅仅是指出不同国家的程序法或实体法在某些方面相同或不同,或者说,比较不过是相互对照地描述不同法律体系,而不带有任何特定的目的。”转引自Jennifer Widner,“Comparative Politics and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740.

(12)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63页。

(13)转引自Bernhard Grossfeld,“The Strength and Weakness of Compa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1990,p.4.

(14)Gustav Radbruch,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69,S.253.另参见前引⑧,茨威格特、克茨书,第53页;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81页。

(15)Jennifer Widner,“Comparative Politics and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744.

(16)参见Ugo Mattei,“An Opportunity Not to Be Missed:The Future of Comparative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

(17)这一点已经引起中国学者的注意,参见前引⑤,沈宗灵书,第44-46页;前引⑤,何勤华书,第234-236页。

(18)Henry Ehrmann,“Comparative Legal Cultures”,Prentice-Hall Inc.,1976.中译本见[美]埃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

(19)Bernhard Grossfeld,“The Strength and Weakness of Comparative Law”,Clarendon Press,1990,p.8.

(20)参见[比利时]霍克、沃林顿:《法律文化、法律范式与法律原理:走向比较法的一种新模式》,《国际法与比较法季刊》(版),1998年第2期。

(21)伽达默尔称古老的解释学为“一门关于理解的‘技艺学’”,参见[德]伽达默尔著,洪汉鼎译:《真理与方法(上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22)这就是西欧中世纪时期的“注释法学”。关于注释法学的情况,参见[葡]叶士朋著,吕平义、苏健译:《欧洲法学史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3)即使作为一种方法论研究,比较法也远未达到解释学所曾达到的水平。

(24)H.C.Gutteridge,“Comparative Law: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Method of Legal Study and Research”,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nd ed.,1949,p.5,note 2;Alan Watson,“Legal Transplants:An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4,Chapter 1.

(25)前引⑧,朱景文书,第4页。

(26)参见前引⑤,沈宗灵书,第7页;前引⑧,朱景文书,第1页。

(27)我曾经在解说什么是法学时,对这种做法提出过批评。参见黄文艺:《“法学”释义》,载《吉林大学社会学报》2000年第3期。

(28)参见杨世杰主编:《植物生物学》,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293页。

(29)转引自Alan Watson,“Legal Transplants:An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4,p.3。

(30)受达尔文的进化论思想的英国比较法与法律史学家梅因,通过对古罗马法、古印度法等古代法发展史的比较研究,提出了一种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变迁模式。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1)如瑞典学者马尔斯特勒姆,参见前引⑧,茨威格特、克茨书,第124页。

(32)在人类文化的发展史上,究竟是独立发明还是传播或借鉴重要,是人类学家长期激烈争论的一个。传播论学派认为,传播更为重要,全部人类文化史就是文化传播、借鉴的历史。极端的传播论者甚至认为,人类所有的文化都起源于一种文化,是这种向世界各地传播的结果。参见夏建中:《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文化研究的历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章。

(33)Rodolfo.Sacco,“Legal Formants:A Dynamic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9,1991,pp.394-398.

(34)关于沃森的思想的系统评述,参见William Ewald,“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Ⅱ):The Logic of Legal Transplants”,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3,1995,pp.489-519.

(35)对中国所发生的多元法律文化互动问题所进行的探讨,见黄文艺:《多元法律文化互动的多元透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1期。

(36)关于符号对于人的重要意义,德国哲学家卡西尔曾提出了一个很著名的命题:人是符号动物。参见[德]卡西尔著,甘阳译:《人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

(37)参见[英]霍克斯著,瞿铁鹏译:《结构主义和符号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5

法律现代化,不仅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方式的现代化,而且必然内含法律理念的现代化。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执法和守法,要达到最理想的现代化效果,都离不开现代法律理念的导引。精神理念上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没有现代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因此,本文通过对法律理念的定义和功能的深入分析,阐述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以及地位,展示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力图为中国法律现代化寻求有力的精神支撑和理念准则。

一、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

从词源上考察,“理念”(英语:idea,德语: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

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他认为客观的理念并不与事物分离,它存在于事物之中。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念有三种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为神心中创造世界的蓝图;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为事物的本质(大体相当于亚里斯多德所说的“理念”);第三,作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观方面的思想。作为思想的理念与作为客观存在的理念,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称为“观念”。

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所以,黑格尔说:“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在自然哲学中,理念为自然界的本质,自然界发展到人出现,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动的,理念再复归为精神,上升为自在自为的理念。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均为理念的表现。黑格尔虽然是从唯心主义角度来论述“理念”,但他那种融普遍性和直接现实性于一体的“理念”,包含着合理的成分最多。

尽管“理念”的含义如此广泛,关于这一概念,至今尚无统一、确定的定义,但并不妨碍将它引入法律领域。康德早就作过这种尝试,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了详细的评析以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不过,康德并未提出“法律理念”这一专门概念。这一缺憾实际上可以说是由黑格尔补救的。黑格尔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这一专门术语,并给它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在对法律理念进行专门研究后“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随后,英国的法学家罗伊德作了更深入的研究,他在1964年出版了一本《法律的理念》(TheIdeaofLaw)的专著,“告诉人们如何来运用缜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达到至美至善之境。”虽然罗伊德未对“法律理念”下过定义,但他明确指出:“法律理念过去曾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

在我国,也有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对“法律理念”及其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以此为基点,史尚宽先生着重对法律理念与法律概念、法律目的、法律观念及法律理想之间的区别作了深入的分析。“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而法律理念与法律目的的区别则在于“法律之理念,为法律的目的及其手段之指导原则。”“理念为理性之原理”,不同于感性的法律观念。至于法律理念与法律理想的区别,史尚宽先生则说得更为明确:“理念(idea)与理想(ideal)不同。理念为原则,理想为状态。理念为根本原则,为一无内容无色透明的不变之原则,基于理念作成理想状态,具体的实现理念之状态为理想。”在上述思想指导下,他认为“幸福”、“自由”、“博爱”、“平等”均带有感性色彩且动摇不定,均“不得为法律之理念”,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史尚宽先生这最后的结论似乎又“皈依”到了新康主义施塔姆勒那里,加之他将法律理念看作“不变不易之原则”,有不少失之偏颇之处。

大陆一青年法学工作者则从本体论、知识论角度对“理念”进行“简略的清理”后认为,“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有。差不多可以说,实在法、理性法、自然法都有自己的法理念或内在精神,然亦有交叉或综合的法形态的理念精神。”面对这一界定,另一青年学者看到了其中隐含“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指出“作者基本上是在与‘法精神’、‘法观念’含义相同的基础上使用‘法理念’这一概念的。”接着,他自己为法律理念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即“法律理念乃是指对一种法律目标指向的实现”。尽管这一学者对“法律理想”与“法律理念”作了专门的区分,但从其定义来看,仍然没有完全避免那种将“法律理念”泛化为“法律理想”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法律理念首先是对法律的本质、根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结构的把握。具体地说,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原则、法律体系、法律模式、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的宏观性、整体性反思而构建的理性图型。作为其视域的对象、概念和方法,不是表层的、单向的、孤立的,而是本质的、立体的、普遍的,它摒弃人类关于法律的偏见,将人们关于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观念从感觉或经验状态提升为理性认知形态,从宏观和总体上把握法律的基本走势,图解法律与时代变迁的根本关系,为法律发展或进化提供理念准则和导引。简言之,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态度,是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有机结合的产物。

法律理念作为一种理性认知形态,来源于法律实践,必然反作用于法律实践。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并不是直接的和自发的,而是通过法律理念的中介来完成的,可以说,法律理念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法律建构的前提条件。但法律制定是为了付诸实施的,法律的实施同样离不开法律理念的作用。“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历史上没有哪一部完美的法典,不是以完备的法律理念作为基础、前提和指导的。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的:“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从总体上看,在法律进化和发展中,法律理念不仅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一是对法律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的揭示和高度概括,一是对普遍原理、原则、方法、方案和模型指导法律实践。具体说来,法律理念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表征和指称功能,即法律理念具有对法律的表征和概念指称作用。法律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但又不可能自动生产出来。社会对法律的客观需要不可能直接具象化为法律制度,必须通过法律理念的表征和指称功能的转化。“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的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圆满的运用法律之原理。”法律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关系,然后通过法律概念的指称,再转化、整合为法律上关于各种权利义务的理性认知,从而为法律创制奠定基础和提供前提条件。

第二,中介和外化功能,即法律理念将立法动机具象化为法律创制工作,转换为法律规范。法律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上,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当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客观需要转化为立法动机以后,就要将这种法律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立法者通常运用法律理念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进行评判和优化选择,使之客体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见,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法律理念构成了社会立法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法律理念的外化使法律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法律模式。而英美法律理念与欧洲理念的差异导致重判例的普通法系与重法典的民法法系并行不悖。不过,有必要强调的是,法律理念仅仅是社会客观的法律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连接点,并不是法律产生的最终根源。法律的最终源头始终是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关系。

第三,科学的预测功能,法律理念可以对法律制定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法律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只有依靠法律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法律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实际进行正确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法律得以发展和完善。马克思在论述立法问题时曾指出:“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这就是说,离开法律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可能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偏离社会实际,甚至出现“恶法”,造成法律实施的障碍。

第四,导引功能,法律理念对法律的运作有巨大的导引作用。法律理念不仅为法律发展指明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而且为人类实现这些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要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运用法律理念对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以及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认知和优选,而且需要依据法律理念把握立法精神和对法律成本收益进行效益判断,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执法者和司法者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或司法偏差,甚至出现执法或司法专横,而守法者一旦缺乏法律理念的引导,就不可能自觉运用和遵守法律,永远只能作“法律的奴隶”。

第五,文明进化功能,法律理念是推动法律制度进化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法律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法律进化的各种观念性和制度,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充分利用民主法制机制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伦理道德的发展,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总而言之,法律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进一步说,只有确立现代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比感观世界更丰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律精神,营造出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幸福、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

二、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历程与法律理念的嬗变

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整合过程,与其说是一个动态的时间性概念,倒不如说是一个处在不断地从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向另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升华的多维立体式时空模型。这种运动意味着传统的法律理念、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革命性转变。法律传统一般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每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传统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以割裂的特征。而法律的现代化则是指适应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要求的先进性法律制度与法律理念的总汇,蕴涵着世界文明大道上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美国哈佛大学葛兰特教授在1966年发表的《法的现代化》一文中,将现代法律概括为统一性、无等级性等11个特征。这是不少西方学者认同的划界标准,但在实践中,当代西方法律体系却朝着与上述许多特征相反的方向发展。这就为反对者提供了论据,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第三世界法律体系的发展,一些学者认识到“西方法律”并非法律现代化的最佳选择。所以,我们认为应对不同法律体系现代化进程展开全面的比较研究,然后再归纳出法律现代化最一般的特征。具体说来,法律现代化最主要的一些特征可以概括为: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法律的全民性和普遍性特征相当明显;先进的法院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成龙配套而形成综合的法治系统,开业律师界兴盛、发达;独立的法学家和法学研究共同体及其相关团体、协会、学术机构的发展壮大;各种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技术、方式科学化;法律以维护市场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为己任,私法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权利本位”或“社会权利本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均占据主导地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是以维持一个封闭、僵化的社会为目的,而应致力于开放、公平、民主、自由、和谐的秩序的维护,等等。这些特征,大部分是指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状态,即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果再进一步加以概括,法律现代化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三者交互作用而构成的有机整体,是对各种法律文明的整合,是从一种文明向另一更高层次的现代文明进化的根本性转变。若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革命性变化,则无法形成立体层面的转变,那么,法律现代化就不可能实现,至多只能出现“法律变革”或“法律更新”。因此,中国法律的现代化不是某一方面的单向演变,而是一场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各个领域的一场巨大的革命。这场革命并非肇始于市场经济的提出,因为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不断渐进的积累和部分质变的长期演进过程,经历了传统化至近代化以至准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历史性演变。之所以中国法律至今尚未实现现代化,除了政治、经济原因外,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可以归结到忽视了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

中国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在“礼法并重”、“出礼入刑”、“义务本位”、“民刑不分与诸法合体”等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法律发达程度低、法治环境欠缺。这种状况以战国李悝编纂《法经》为发端,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深化和发展,再到隋唐时期被《唐律疏义》进一步强化以及宋元明清各朝的沿袭、充实和巩固,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传统的法律制度由于特定的法律理念的导引,“一直没有出现实质性变化”。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不无感慨地指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度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这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也未能超越。沈家本在修律之初一直认为,刑法是中华法系的主体,修律最主要的工作则是引进西方刑法制度。虽然他后来发现西方法律制度的文明不只在于刑法,更重要的在于程序诉讼及私法中的民商律的完备,但沈家本未能把握好这一法律理念并向国人传播,应是他的修律以失败而告终的原因之一。沈家本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引进创制的《大清新刑律》,被清朝保守派斥责为“不合吾国礼俗”而未能实施,两部诉讼律草案则根本未予公布。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则是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它将审判、陪审、律师辨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壁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理念的同步建构,这种中西合壁的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从某种程度上讲,沈家本修律引发了中外法律文化的第一次大交流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在这一次法律文化大交流中,虽然引进了一些具有现代意义的域外法律制度,但由于封建制度并未被、传统的法律理念根深蒂固,引入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形态迥异的中国社会中即使艰难地生存下来,也变了形走了样,失去了“现代”的意义和特征。

当西方法律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大踏步地向现代化迈进时,中国法律却始终未能越过近代化的栅栏进入现代法治形态。这中间除了封闭的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外,根本原因盖在于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的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讼轻法、权力崇拜等传统根深蒂固。这种滞后的法律理念从根本上阻碍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步伐。

新中国的成立,使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中国法律也本可以获得现代化的良好契机。但是因指导思想和政策的长期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根本否定,几乎完全套用了苏联僵化的、封闭的计划经济,因而使得中外法律文化第二次大交流主要移植了以苏维埃法律思想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律文化,结果法律被完全政治化了,加之受“”的冲击和破坏,几乎将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积累的一些成果也否定掉了。但是,历史的车轮是无法阻挡的,现代化的发展是一种必然趋势。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中外法律文化开始了第三次大交流,使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初步得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等原则逐渐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辩护与制度日益完善。不仅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现代化迈步较大,而且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也在同步进行。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律目前正在沿着现代型态或近似于现代形态的准现代化进程演变。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6

关键词:阶段性;长期性;法律素质;“基础”课;大学生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41-0202-03

党的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再次强调“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遵法守法用法意识”。大会提出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促进和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正义,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将依法治国的方略提到了一个更新的高度。大学生是未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力军,怎样有效地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当前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任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作为一门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素质培养的课程,我们认为有必要以此为平台进行广泛地探讨。

一、“基础”课法律教育教学阶段性和长期性相结合的意义

“基础”课法律教育是有效推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一门课,其教学的目的是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在“基础”课法律教育教学的全程学习中,大学生可以学习一般的法律知识,掌握一般的法律原理,促进对法律的信赖,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阶段性的学习注重对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长期性的学习可以将法律知识内化成对法律的情感和信念,然后通过大学生对法律的内心信念和习惯调控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用法治文明的方式处理好大学生以后生活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对大学生做人成才有价值,对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建设意义重大,其可以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护国家民主良好的法律秩序,提高大学生对国家和社会的法律责任意识。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因为法律常常以公平、正义等价值为皈依,大学生法律素养决定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追求,进一步影响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败。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只靠“基础”课阶段性的学习是不够的,因为在阶段性的法律学习中,大学生学到的法律知识是非常有限的,很难完成对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全面提高。要使大学生对法律有全面的、情感的、深刻的了解,离不开对大学生进行长期的法律教育,而大学生只有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在以后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基础”课阶段性教育目的是集中一段时间,学习法律知识,尽量弄懂基础性的法律知识,并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长期性学习要求学校构建法律文化的氛围,保证学生将学到的法律基础知识在这样的氛围中得到强化,唤起学生的法律良知、法律情感,在潜移默化中将法律内化。这时法律不仅被学生“吃进去”,而且被学生“消化”了,学生的法律素质才会得到真正的提高,未来的中国才能真正实现法治文明。

二、“基础”课阶段性法律教育教学的方式方法

1.发挥课堂教育教学的主渠道作用。课堂教育教学是系统、单一、集中传授法律知识的主渠道。阶段性的法律教育教学通常集中在一个学期或一个学期的某个阶段,对学生进行强化式的教育,是将普遍、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理传授给学生,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接受只能是规范化的、生硬的。尽管如此,课堂教育毕竟是我们的传统教育模式,已经被实践了几千年,是短时间系统全面地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一个比较可靠的途径,同时获得的法律知识是牢固的、扎实的,也是培养学生法律素质的主渠道。为了使这个阶段性的学习行之有效,我们在课堂教学的阶段性教学过程中要采取多种多样的教学方法。正确地利用好多媒体、社会热点和法律案例,以此加强学生对法律的兴趣和印象。注意法律教育教学的专业针对性。不同专业的学生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和法律学习的重视度是不同的,针对这样一种状况,在课堂教学中,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教育教学方法。首先要尊重差异,充分认识不同专业的专业特点,从学生的专业需求出发,在具体的教学情景中,根据学生的专业实际情况组织教学,使我们所传授的法律知识和学生的专业特色有一个很好的对接,从而使我们的法律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的专业之间产生一个特定的连动机制,以此获得良好的教育教学效果。另外,“基础”课教科书的设计是前半部分为道德修养教育,后半部分为法律素质教育。在法律部分的阶段性教学中涵盖了大量法律内容(法理学部分、实体法部分、程序法部分)。所以,在教学实践中,要圆满完成对大学生的法律基础教育,有效地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师必须处理好教材。在忠于教材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教学目的,对教学内容进行一定的切割和穿插,并在逻辑上进行严格的把关,避免造成道德教育前重后轻,法律教育前轻后重,过分偏重于思想道德修养的教学和实践,过分轻视法律部分的教学和实践。在道德修养部分的一些必要的教学环节中对法律作必要的提及和解释,使法律教育教学能够在“基础”课教育教学中前后一贯,循序渐进,轻重有序,加深大学生对法律的印象。

2.强化实践性教育教学方法,实行引进来走出去。为了更好配合课堂教育教学工作,让学生能够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一定接触是大学生法律实践教育教学的一个好方法。首先,我们可以聘请律师来到学校,走进学生的视野。因为律师的日常工作就是为人们提供法律服务,在日常的法律服务中,其对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的理解更深刻,更有说服力,更能让学生能在各种法律实务中感受法律的生命和力量。让学生走出教室,走到法律实务单位(监狱或少管所)游学。在阶段性教学中有计划有质量地进行这样几次教学实践活动,能够最大化地丰富阶段性法律教育教学内容,实现阶段性法律教育教学目标。总之,在阶段性“基础”课法律教育教学中,教师既要处理好教材使法律教育教学前后一贯,又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方法使学生能够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尽可能达到法律教育教学阶段性的效果。

三、“基础”课长期性法律教育教学的方式方法

“基础”课教育是素质教育而不是技术教育,而素质教育不像技术教育在某个阶段就可以完成,它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学生在润物细无声中慢慢吸收,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作为大学来说这个长期性就是学生整个在校期间,都应该接受法律教育,为此学校应该为大学生长期接受法律教育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高校校园法律文化建设是大学生接受长期性法律教育的一个很好的途径。大学是通过文化培养人才的,因为“对大学生影响最大、最长远的不是某一门学科、某一种知识,而是学校文化,一种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人们在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上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团体意识、精神氛围”。高校校园文化就会产生这样的影响并将会对大学生的一生产生影响。建立校园法律文化机制是“基础”课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长效机制。因为校园法律文化机制比较容易克服课堂教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性,在轻松自由的状态下产生对法律的情感,这种法律情感可以使学生产生对法律的特别心理机制。大学生这样的心理气候需要一种长期的法律氛围的影响才能够形成,而只有法律文化才能制造出这样的氛围。既然高校校园法律文化是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信念的长效机制,那么我们就应该为大学生法律信念的形成创造一个良好的高校校园法律文化环境。首先,我们要在学校日常环境中,在各式各样的宣传栏中不断留下法律文化的影子,设立校园法律文化角。每周设立法律文化日,在法律文化日进行丰富多彩的活动。在这样的法律环境的长期影响下,使法律意识慢慢渗透到广大师生内心,这种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后就会发生质的飞跃,形成法律信念。这样,大学生在法律实践中,就会形成尊重法律的习惯,也将更有效地推进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在网络信息中寻找法律文化资源。现代社会网络是大学生获得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有计划地引导大学生从网络中获得法律文化知识是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一个重要方法。通过案例信息与法律规范的有效整合,以网络信息平台为中介,可以实现案例与规范交互,实现法律规范的生活化过程,增加大学生对法律的兴趣,进一步提高大学生对法律规范的理解。网络信息纷乱复杂,通过分类引导,可以提高大学生上网的目的性和自主性,降低学生在一般性网络学习中被其他信息吸引而降低了对有效网络文化学习的可能。在每年的高校校园文化节中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必备的部分加以演绎。围绕法律文化主题举行一系列的活动,让学生在娱乐中对法律产生感情。这样可以有效拓宽大学生的法律文化视野,了解世界丰富多彩的法律文化,进一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和人文素养。社团组织是活跃于大学校园里的学生自主组织。当前,在社团林立的校园组织中法律社团组织较少,学校可以有意识地引导学生建立一些和法律相关的社团并指导其活动,使学生在参与社团活动的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文化修养,更好地影响他们周围的学生。有效地发动教师、学生将自己的一些法律社会资源引到社团中来,使学生社团的法律活动和社会法律资源能够有效地结合起来。以提高学生的法律情操为目的,从法律存在的多个角度加强学生的法律思想建设。学校可以选择一个或几个法律社团作为重点扶持对象,适当拨一些经费,通过校园广播、图书杂志、板报标语等打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文化宣传舆论环境,利用丰富的社会法律资源辅助课堂法律教育教学。

四、“基础”课阶段性与长期性法律教育教学相结合的成果展望

“基础”课法律教育教学通过上述阶段性教育教学方式方法和长期性教育教学方式方法的结合的思路设计,是根据长期以来高校的教育教学实践,和现有的教育教学环境、条件、育人目的来进行设计和构思的。将“基础”课的教育教学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视野,将学生的学校日常生活和学生的法律素质培养结合起来。根据上述阶段性教学理念的引导,将法律元素闪现在整个教学过程的每个章节,在量的积累上有效地强化了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全面了解,不会造成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消化”不良。采取多种形式的教学法使大学生对法律产生兴趣。兴趣是最好的教师,大学生一旦对法律产生兴趣,就会为以后长期性法律教育打下良好的法律基础。根据长期性法律教育教学理念的引导,法律可以通过时间和大学生建立一定的感情,阶段性的法律认识和长期性法律情感的结合,为实现大学生对法律的信念和法律思维奠定了基础。法律素质教育与管理是长期的、潜移默化的过程,阶段性和长期性法律教育教学的结合,必将法律的显性教育和隐形性教育有效地结合起来。

当然上述教育教学方式方法的实效性是我们的一种期望,其科学性还需要进一步的评估。这就需要我们确立好统一的评估标准,将抽象的内容具体化,兼顾评估标准的可行性和可比性,重视对学生法学理论的学习、法理的理解能力以及守法的实践能力的评估。当这种教育教学方法通过科学的评估被确认有效后,就可以建立学校间的推广机制,突破时间、空间、专业、年级等因素的限制,实现“基础”课法律教育教学效益的最大化,使党的十依法治国的精神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学中得到有效的贯彻。

注:“基础”课是指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

参考文献:

[1]张惠虹.从“物理聚集”到“化学反应”――大学园区文化建设研究[C]//高校德育探析.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125.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7

论文关键词 法律文化 法的本位 法治

法律文化有多种含义,一般认为,法律文化是指以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为基础,国家政权所创建设立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及理论学说的复合有机体。由于历史背景和社会发展不同,造成了中西方在政治、经济和文化各个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中西方的法律文化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

一、法的本位不同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之一是法的本位不同,中国传统的法律是以集团为本位的 ,而西方法律则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远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是“个人的集合” ,我们将这种以团体为中心的社会称为集团本位社会。

从法的本位来说,中国古代法是部族集团本位法,后期逐渐演变为宗族集团本位法。在中国社会自然经济条件下,中国法沿着宗族制度发展的轨迹形成。春秋战国之后,具有血缘关系的宗法家族统治的局面被打破了,儒家和法家对建立新的政治制度最具有影响力。首先,儒家对宗法制度中的“忠”与“孝”两个基本原则的关系的解释,弥补了宗法家族与政治国家分离的空缺。而法家的国家主义政治法律观,是以国家为主位的,由于其理论与中国传统的宗族社会相抵触,最终没有成功。儒家吸收了法家的国家本位思想,创建了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理论。由此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本位走的是从部族到宗族再到国家与家族共同的集团本位道路。而且,从汉代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本位着重于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在清末“变法修律”之后,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逐渐增加,家族制度的影响逐渐退出了国家法律的舞台。国家本位根据社会的发展的需要逐渐被强化,由于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其后的法律中深刻体现着集团本位。集团本位法的实质是义务本位法,这种法律意识集中体现出的法律是保护统治者的利益不受侵犯,而公民个人利益受到限制。作为中国法律传统的集团本位,产生于特定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它适应于中国社会的需要,平衡了社会的发展,世界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威格摩尔说过:“中国人作为一个民族之所以能够顽强地生存下来,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它们强有力的宗族和家庭组织。”

在西方法律史上,古罗马法通过塞维阿·塔里阿改革由氏族法过渡为家本位法,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建立起了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制度。以氏族为本位的罗马法是以维护氏族利益为目的的,随着罗马氏族的解体,罗马法中的氏族本位也瓦解了。作为农业罗马社会的产物,家本位的法律填补了这个空缺,家本位法表现为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至上及夫权主义。罗马不断对外扩张,由于社会性质的转变,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制度取代了家本位法,表现为罗马万民法的产生和发展,其意义“是在于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对人类所作的伟大的贡献,就在于它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 罗马的个人主义法律观是现代西方法律个人本位的思想渊源。日耳曼人建立国家以后,所设立的日耳曼法是以氏族集团为本位的法,同时其制度法又以上帝的意志为指导,即上帝本位。文艺复兴通过古典自然法学说提倡反神权的个人本位法,批判神本位的法律思想。人权开始取代神权成为自然法的基础,思想家们认为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是上帝赐予的,是不可剥夺的,这种思想使得西方的个人本位法有了重大发展。个人本位法从其本质上说是权利本位法,注重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强调个人利益。

二、法的学术传统不同

法的学术作为人们对法的经验和理性的概括总结,表现为不同的类型。中国传统的法律学术是“律学”而不是“法学”。中国的法只是作为由国家制定认可的成文法出现,而没有独立的法学家从理性的角度用学说及判例来支持的法律现象,现代意义上的法学是在清末才从西方引入的。中国传统的法律学术是对制定法进行讲解、注释,即为“律学”,而不是对学理的探究。中国的律学传统缺少那些不受实在法约束的法学家以自己的学说去创设的法学理论及其体系。律学的根本特征是对制定法的文字和逻辑进行阐释,而不去探究学理,缺少百家争鸣、流派纷呈的情形,表现出明显的重“术”轻“学”的特点。在封建体制下,皇权专制和中央集权逐渐走向极端,不具备“法学”学术发展的条件。中国律学传统缺乏普遍正义和个体权利内涵,并且缺少了逻辑学在法律知识体系构造中的作用。

法学学术的形成需要很多的社会条件、文化条件、政治条件及经济条件。首先,要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着正义与个体权利的法律观念,而传统中国的法律观念是以秩序、义务和控制为核心的。另外,还必须存在真正的学术自由。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中,真正的思想言论自由几乎是不存在的。在政治层面,要具有民主性的政治背景。因为民主与法治是分不开的,专制社会不会重视法律学术,法律学术只会成为维护统治秩序的附属工具。在经济层面,法学要求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因为民主政治是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政治形态,没有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就不会有高度发达的民主政治。在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条件下,法学很难发展起来。

西方的法学十分发达,从罗马法学开始至今形成了众多的法学流派、名家。例如,近代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实证法学派,其代表人物为奥斯汀;纯粹法学派,其代表人物为凯尔森,等等。西方法学所涉及的范围广泛,其理论博大精深。在西方的文明史中,受到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影响,西方的法律观念是以正义和权利为核心的,促进了法学的传统和发展,并且西方的学术自由,学术独立的传统也推动和保障了法学的发展进步,在西方法学家的眼里,法不仅仅是控制社会的工具,而是与社会发展及社会主体的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与中国传统的律学不同,西方法学具有极强的批判性,包括对制度的批判和对法学本身的批判,在批判中,社会制度得到了改进,法学理论的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种建设性的批判对西方的法治进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不同的法学流派对法律发展起着各自不同的影响,借用西方学者的话说,在过去的二千年里,它制造出来一套规范行为的规则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使人们能和谐地生存。

三、法的精神不同

法的精神最本质的表现为人治与法治。人治是对“为政在人”和“贤人政治”这种理想的治国理念的概括,人治的前提是社会上存在着为政治所需的德行兼备的贤者,其在理论上是虚幻的,是对现实统治的美化。统治者的统治行为具有随意性,因此,人治必然会向独裁暴政转化。中国数千年的人治统治形成了深厚的人治传统和官本位的特权等级观念。法治来源于西方的法律文化,亚里士多德曾给“法治”下过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法治的基础是民主政治,并且与有密切的联系,没有就没有法治。法治是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目的的,法律高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

对于传统中国法的人治精神,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分析。首先,从立法权方面进行分析,中国自古是皇权至上,没有独立于皇权之外的立法权,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反映的是皇帝及其所代表的统治集团的意志。另外,从司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分析。在中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司法与行政是合一的,皇权就是最高的行政权。从皇权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体现出了传统中国法的人治精神。传统中国并没有分权,皇权控制着立法、司法及行政,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体现着皇权的意志。在封建君主专制的制度之下,随着中央集权的不断强化,传统中国人治的趋势也随之加强,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统治国家的权利,这种权利超越了一切法律。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8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后现代性。语言。权力

“法律与文学”运动扩展了国际法学界和文学界学术研究的视野,带来了一系列的新方法,新范式,尤其在语言和权力等方面的争论和研究更具反叛性,表现出深刻的后现代特点。

一、“法律与文学”的内涵

“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是法学与文学作品之间的关系和法律与文学评论之间的关系,即用法学的眼光和方法看文学的内容(与法律有关的),用文学研究、评论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其实质是一种研究方法。从研究内容上看形成了“法律与文学”中的两个研究方向: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

“文学中的法律”的主要内容是研究文学经典名著中的法律问题,即“对小说中法律秩序描写的研究”。它用分析文学名著的方法来增强对法律的理解,尤其是发现法律价值、意义。可以说,“文学中的法律”研究的并不仅仅是文学与法律的关系,实际更多的是借助文学这个载体来注重文学作品中法律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联系。

“作为文学的法律”的实质是运用“文学批评和理论中的洞见来帮助阅读和理解法律文本、特定司法判决”,它对语言和解释的方法和运用给予极大关注。诚如J.B.White在《作为司法的翻译》中所述,无论是文学文本还是法律文本,其阅读都是话语之间的“创造”和。翻译”活动,文学手法可以适用于法律文本,这意味着文学文本与法律文本之间能够进行有效比较,文本处在一种与文化的不断互动之中,这使得文本的意义完垒成为偶然,因而,进入作者意图是不可能的。他为法律学者获得意义的方法重新设定了方向:作者产生文本,读者产生意义。因而,按照所运用的方法,有人把“作为文学的法律”进一步分为“叙事法学”(narrative jurisprudence)和“解释法学”(interpretive jurisprudence)。

二、“法律与文学”的后现代性

从方法论上看,后现代的思维方式是以强调否定性、非中心化、破碎性、反正统性、不确定性、非连续性以及多元性为特征的。从世界观上看。后现代主义是彻底的多元化、多样性,它没有确立一个理论支点,而是旨在超越现代主义所进行的一系列尝试。换言之,后现代主义实际上是一种在反叛和背离现代主义的情绪上进行的颠覆性的逆转和标新立异。’在《后现代哲学与法》一书中,李托维茨把后现代法学的特征归结为外部视角和反基础主义。从本质上,“法律与文学”运动与后现代思潮相联系,是后现代法律运动的一支,具有强烈的反基础主义、反内部视角等倾向。

福柯、德里达、萨伊德等对社会批评的理论贡献,如后现代主义、结构主义、后结构主义、解构主义等等,都为“法律与文学”运动提供丰富的理论资源。“法律和文学”就是打破原有的研究方法,在对话、穿梭、比较中作出勾连,反对知识存在共识的思想,对传统的哲学家所信奉的客观性、合理性和普遍性提出了挑战。所谓视角的“外转”集中表现在文学批评中多元话语理论的发展,打破了学科与学科之间的界限,并且推动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发展。“法律与文学”运动通过外部视角和反基础主义表现出的后现代性,实际上构成了对当前法治模式的挑战:挑战法治话语,解构基础词汇,开辟新的概念和术语,否认法律的确定性,不在乎法律的结果,而在乎揭示法律过程的不确定;挑战理性至上,诉诸个人的感受,认为对情感的重视就是对法律背后的理性的重视。挑战法律的神圣,否定跳跃性的法治至上口号,呼唤法律的平民化。

三、“法律与文学”的理论基础

20世纪后半叶以来,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带来的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之社会现实为后现代法学的出现提供了合适的土壤,而后现代哲学和文学则为后现代法学的兴起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从哲学上看,德国哲学家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的“解构式”怀疑思想和法国哲学家福柯的权力话语理论对法学研究是有着重要意义的。尼采认为:词语一旦形成,就具有一种凝聚的效果,使得本来丰富的意义内涵被固定下来,并且支配着思想,所以语言是“形而上学的基本假设”。因此,语言不仅不能完全表达出思想和意义,反而起到了遮蔽的作用。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话语权力理论。他认为必须在考察法律问题时清除掉先验的主体观念,从来没有离开权力强制的个人(个体),而只有权力制造主体。福柯的目的“就是要发掘我们的文化是如何把人(human beings)制造成主体(subject)的历史。”他通过研究近代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权力规训机制,指出:“个人无疑是社会的意识形态表象中的虚构,同时他也是我称之为‘规训’的特殊权力技术所制作的一种实体。”可见,被当作法律主体的“自我”在福柯那里被彻底瓦解为现实的权力关系。在他们看来,任何法律语言和法学话语都必然浸染着意识形态和权力的因素。

从文学上看,法国文学批评理论家罗兰・巴尔特的文本阅读理论、美国文学批评理论家德曼的“解构”主义文本观,是颇为重要的。比如,罗兰・巴尔特从文本阅读的角度揭露了另一种“人之死”。他否定传统文学理论中作者的权威地位和读者的从属地位,认为同一个文本在不同的读者那里会产生不同的意义,包括文本的作者在内,谁都没有特权赋予文本以终极的确定的意义。巴尔特赋予读者以更自由的阅读方式,在击落作者权威的同时,激活了读者的创造性,他的名言就是“读者之生必须以作者之死为代价。”在传统的法律解释中,法律文本及立法者是至高无上的,解释者、适用者只能遵循它给出的原意。然而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文本的作者与文本的解释者的知识状况必然发生分化,所谓作者的原意是根本无法企及的乌托邦。因此要弥合文本与现实之间的尴尬就必须摧毁作者的权威,赋予读者以创生意义的权利。这样,作者之死与读者之生带来了一种政治逻辑的转换:读者参与了意义生成的过程,文本的意义是一个“复调阅读”(巴赫金语)过程、作者与读者共鸣的结果。所以在躺构主义学者看来,一个法律文件、一个契约文本没有什么作者的“确切”意图,只有尊重读者对文本阅读的结果。

解构主义将结构主义非中心化,否认文本有终极意义,给人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方式,一种反思方式,抱着怀疑的态度拆解旧的结构或系统,向人们展示其结构要素,以发 现其不合理的因素,并提供与外部因素重新自由组合的可能性,这样就打破了封闭,走向开放。当然,如德里达所言,解构主义“不可能简单地是一种否定性的破坏”。“法律与文学”运动也旨在建立一种多元的、宽容的、开放的方法论体制。

四、法律、文学与语盲

法国当代的解构主义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bourdieu)的。符号权力”(smb01ic power)社会学认为:语言作为一种符号系统,既是知识工具,更是支配、控制的手段。布迪厄将法律语言视为“有关命名和分类的一种凌驾于一切的符号暴力形式,这种命名和分类创造了被命名的事物”。他指出,法律语言是各种社会力量在司法场域中通过复杂的斗争、进行利益的争夺和分配的结果。谁占有法律语言谁就占有相关的资源和利益,争夺对事物的命名权其实就是权力的斗争,整个法学话语系统都和现实的权力结构相对应。

后现代学者对于语言的认识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语言意义的不确定,强调语言的多义性、歧义性,二是强调语言文字的政治属性、伦理属性,从而揭示出隐藏在语言文字背后的意识形态背景。他们认为,法律话语并不能够反映社会事件的真实意义,在语言和客观世界之间并不存在着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另外一些学者将语言、文本与具体的社会过程、历史、意识形态等背景结合起来。巴尔特认为,权力寄寓于语言之中,语言具有伦理和历史性质,语言受着伦理、政治等的支配,包含着价值。这些观点都表明:“语言和意识形态的关系是很密切的,通过对语言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认识某种意识形态”这些后现代的观点渗透进了“法律与文学”,通过语言将法律与文学联系起来正是“法律与文学”运动者的目的,而对语言的理解的多义性和对伦理价值的重视也正是他们的一贯主张。

“法律与文学”运动具有明显的跨学科特征,不仅是文学、法学之间的结合,而且也与哲学、解释学、伦理学、语言学等密切相关。而将所有这些学科联系在一起的只能是语言文字。后现代以来的理论思潮,基本都将语言研究作为理论资源。余虹说,“正是理论将语言学模式普遍应用于各个学科的研究使理论家们发现了无所不在的文学性”。这句话也道破了法律与文学研究的主要支点就是语言学模式带来法律上的文学性。维特根斯坦的后期研究中认识到语言的“意义即用法”,抛弃了前期从逻辑上判断语言意义的主张;他炮制出“语言游戏”的概念,将语言游戏发展为解决陈述与所指“现实”的关系的措施,或者是为了解决话语及其“外延”的关系这一哲学问题的措施。他建议把“知识”和“真理”看作特定语言游戏的内在特性。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歧义性,导致了对意义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问题的对立,从而也带来法律文本阐释的多样性。

弗雷德里克看到了语言、文学与法律的内在联系。语言制造着文学,通过法律展现出一个特定时代的话语,而特定时代又是通过文学来表现的。弗雷德里克说,对于文学作品来说,“将一切文本包括批评之批评文本与意识形态联系起来,提出了独特的解释文学作品的叙事分析方法叙事艺术是人类一种复杂的思维方式,人们通过叙事方式去了解历史,形成历史叙事,但历史既指事件也指存在方式,由生产方式决定,因此必须认识主体对过去的理解和阐释行为,因为阐释行为本身也是叙事,是历史和意识形态的体现,文化制品和叙事形式本身形成‘形式的意识形态’”。文本一叙事一历史一存在方式一意识形态一文本,层层相扣,文学作品就是对历史及其意识形态的反映,它的背后隐藏着巨大的社会、政治意识底蕴。在后现代法律派看来,把“法律作为文学”是可以的,那么法律文本和诉讼程序也就成了历史和政治意识形态的体现。

从以上“法律与文学”运动关于语言与法律,文学的争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与文学”运动具有鲜明的后现代特征,一是认为法律和文学语言的意义都具有不确定性,二是认为在语言背后,隐藏着某种意识形态和某种政治文化背景。这样就导致了“法律与文学”运动在内部的分歧和争论,首先在语言这个问题上就很不统一。

五、法律、文学与权力

“作为文学的法律”实际上就是法学家运用文学批评和理论的技巧对法律文本进行内部解读,将法律当作一种“解释”。我们从语言层面上对法律与文学阐释时,发现法律与文学内部的不统一首先就是由于语言意义的歧义性、多义性。但隐藏在法律与文学背后的政治和文化背景(“政治-权力”)是不可回避的。

首先,法律的作者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时的政治权力,而文学的作者可以“隐藏”在文本背后。法律人与文学学者之间的争论也多集中在文本、作者、读者三者的权威地位上。如果文学要排除作者的主体地位,法律就要保证法律文本的作者――代表某一统治阶级的当权的国家机关的权威地位。法律中作者的地位如果削弱,就会影响到法律的执行力。而在某些文艺理论领域,不少学者就主张削弱或者干脆取消作者在理解文本中的作用,如法国著名结构主义文论家罗兰・巴尔特就提出零度风格,“体现为对作者主体性的遮蔽,”“吻合了结构主义倡导的无作者思想、无主体知识的认识”。他们认为作者是对文本的威胁,对读者的威胁。福柯在《作者是什么》中,从“作者――作用”角度进一步削弱了作者的地位。他一再强调文本和历史的关系,认为作者是“话语的一种作用”,作者的作用在于表明“一个社会中话语的存在、传播和运作的特征。”由此,文学就不应该试图从一些符号后面寻求真理和意义,而应当视文本为一种话语时间,这一实践既非作者的行为,也不是客观的社会结构,而是权力扩散的结果,他关注的是权力在知识中的弥散。

其次,法律作为一种权力,规定一种应有的社会秩序,而文学提出理想的社会秩序。在现代社会,所有政治活动归根结底都可视为争取合法权利的斗争。因此,对于现代国家来说,权利的合法性存在于它对已建立的合法程序的遵守之中,由掌握权力的人们来规定什么是法律性,什么是合法程序。道德的缺失使法律更加的细化,而法律细化,使现代性问题越来越突出,不得不转向求助文学,由文学来宣扬一些美好的道德伦理。而文学对道德的歌颂和反映更为普遍,也最能激起公众的认同感。而且。法律化”导致了生活世界的“物化”,使现代人渴求一种“诗意的生活”,一种文学性的生活。在这方面,文学高于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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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英语 词义确定 文化背景 法律文化

一、语言和文化相互依存

早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语言学家Sapir就指出:“语言有一个环境,它不能脱离文化而存在,不能脱离社会继承下来的传统和信念。”我国著名语言学家叶蜚声指出:“一门语言是探索一种文化的灯火,一门语言正是了解那个国家、那个民族的一个窗口。”可见,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受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社团的习俗及生活方式、行为方式、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宗教信仰、民族心理和性格等文化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它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同时,作为一套符号系统,语言又是文化的载体,是社会民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文化、历史、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等,而这些又都在该民族的语言中表现出来。语言离不开文化,文化依靠语言。

古德诺夫(H.Goodenough)在《文化人类学与语言学》(Cultural Anthropology and Linguistics)中强调了语言和文化的密切关系:“一个社会的语言是该社会的文化的一个方面,语言和文化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语言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学习文化的主要工具,人在学习和运用语言的过程中获得整个文化。”中国古人云:“文以载道。”现代语言学家说:“语言是文化的载体。”今古如一。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又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

由此,语言习得与文化习得的密切关系不言而喻。而我国目前的第二语言学习者在外语学习和用外语交际时,由于不了解语言的文化背景而造成的误解和用语失误现象比比皆是。法律英语作为专门用途英语的一个分支,在学习中更应该重视对文化的了解。

二、文化因素影响法律英语词义的确定

词是语言的一个基本单位。我国著名出版家、语言学家陈原曾说道:“一个词的词汇意义通常包括联想意义和概念意义。概念意义指的是一个词在字典里的意思,是词的基本意思。联想意义是词的概念意义的补充。词的联想意义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受到宗教历史、教育程度、地理位置、阶级背景等文化因素的影响。”要理解一个词真正的含义(包括概念意义和联想意义),必须充分了解其文化背景,对法律英语词汇的确定也是如此。如:a yellow-dog contract其字面意思为“黄狗合同”,这会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追溯其西方文化背景后得知:西方人把yellow一词列为贬义词,表示胆小懦弱、背叛和害怕,还有小气、邪恶的意思。Dog一词在英语中代人的现象很普遍,如:lucky dog(幸运儿),big dog(保镖),sea dog(老练的水手),top dog(老板)等。这里,dog已转义为“家伙(fellow)”的意思,本身无任何贬义,其褒贬意义主要由前面的修饰语来决定。Yellow一词既有贬义,因此yellow-dog contract 这一短语必有反面的意义,其多用于美国英语,喻指“卑鄙可耻的人”。Yellow-dog contract的真实含义是资本家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公司职工有权利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资本家趁雇员不在场私自签署这样一个合同的行为堪称“卑鄙可耻”。这样的老板当然被称为yellow dog,这样的合同也当然是yellow-dog contract(暗指合同性质的卑鄙)。英语中另一短语yellow union(镇压工人罢工的协会)也带有这一鲜明的文化色彩,专门破坏工人罢工的协会是受资本家操纵的傀儡,当然可以用yellow(邪恶)来修饰。再如,美国的少年司法政策上有“Three Strikes Out”一说,如果不了解美国文化,则无法理解其真正的含义。此语出自美国垒球赛的规则,指的是击球手,三击不中即被罚出局。美国人喜欢垒球,顺口借来,意指事不过三,过则重罚,因此此司法政策是指对有三次违法记录的少年送成年法庭审判。

另外,在法律活动涉及两种语言时,法律术语意义的确定还受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英语主要反映的是英语国家同时也是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国家的法律文化,所以在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学习法律英语时应结合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罗马法系(civil law system)的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法律概念及其差异进行词义理解。如:Crime of defamation,offense of libel这一法律英语词汇的意义就要结合中西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来理解。英文中有两个表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词:libel和slander。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libel指的是“以印刷、文字、图画或符号等手段表达的一种毁损名誉的方式”(a method of defamation expressed by print,writing,pictures,or signs),而slander则指的是“欲损害他人之名誉、职务、职业、业务或生计而说出之贬低毁誉性言辞”(the speaking of base and defamatory words tending to prejudice another in his reputation,office,trade,business,or means of livelihood)。由此可见,libel指的是以文字或其他书面形式对人进行诽谤,而slander则指的是以口头形式诽谤他人。我国比较有影响的字典,如《新英汉词典》、《英华大词典》、《远东英汉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等将这两个词都译为“诽谤罪”,有些失之偏颇。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libel和slander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我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因此我国有所谓的“诽谤罪”。而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遍查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著作和法典,都找不到libel和slander有关的内容,而在侵权法中却能找到。因此,这两个词在英美国家都是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将libel和slander分别理解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较“诽谤罪”的理解要更为适宜。

然而,造成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最困难的一面是:法律英语英汉翻译中的不对等现象。在几百年以来的法律、政治和文学的使用中,词和结构总是带着文化的痕迹,而这些痕迹是不可能得到完整的传递的(Joseph,1995:17)。法律英语学习者结合源语文化和译入语文化进行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时发现,英汉翻译在有些领域能很好地对应,有些却不对应,因为源语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Ivir,1998:137)。没有确切对等词(exact equivalents)或者说不对等(non-equivalence)的现象在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中是普遍存在的。对此现象,翻译界采用了直译对等词的方法,但这给学习者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因为只看汉语译文无法理解其内涵。这使得探究词汇背后的法律文化至关重要。如:把Family Division译为“家事庭,家庭法庭”,把Chancery Div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s Bench Division译为“王座法庭,王座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家事庭,家庭法庭”“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王座庭”这些概念。再如:on the bench (担任法官职务)、take silk(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等大量法律行话的存在,使学习者不得不探究其法律文化背景才能得知其真正含义。

参考文献

1.吴锋.英汉语中“dog”(狗)一词的含义[J].南外学报,1986,(3):79.

2. WangLin. A Study on Cross- Cultural Barriers in Reading of EnglishJ]. Asian EFL journal. 2005, (2).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10

【关键词】全球化;法制现代化;法律移植;法律对话

作为我们时代的主要特征之一,全球化及其引发的强大冲击正在为越来越多具有现代意识的人们所体认、反思。对于正在经历着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中国来讲,全球化无疑业已成为我们谈论时代主题的语境限制,而要契合这一当下语境并能够对日益加深的全球性体制的成长及其正当化有所贡献,建构一个深具中国特性的现代法律秩序就成为主要目标,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全球化自身加以把握,并据此厘定理念逻辑和行动方略。

一、法律移植的语境:现代性与全球化的法理

历史经验表明,法治后进国家推动法制现代化的主要渠道是借助于法律移植这一较为直接的方式。美国法学家阿兰·沃森就认为:“法律的发展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则的移植来解释的。”{1}法律移植在前现代社会并不罕见,无论古代腓尼基人对古巴比伦法律的模仿,埃及对希腊法律的承传,还是中世纪欧陆国家对于罗马法的大规模继受,都是域外法律移植的成功案例。即便是一向被认为不受外来影响而独自发展起来的英国普通法,实际上也吸收了大量的罗马法因素:“可以肯定地说,罗马法之影响英国普通法是多方面的。没有罗马法,就不会有今日的普通法。”{2}就中国自身的法律发展历史来看,“自从清末修律以来的一百年,也是中国学习、移植外国法的时代。中国法的近现代化,与外国法律的移植密不可分,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3}虽然不能排除一国法制现代化可以有多样的选择,但是,在我们所面对的整个发展情势发生巨大改变—全球化日益扩展和深化—的今天,通过法律移植来实现法制现代化,却几乎成为任何一个法治后进国家的不二选择。但刘星先生指出:“在法学界,针对法律移植而展开的理论研究一直存在着一种‘历史主义’倾向。这种倾向的主要表现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借助历史事例、历史过程的叙述平台,以建立法律移植的可能性、条件、过程等普遍理论。”{4}然而,“历史主义”的“欠充分的归纳性知识”(齐美尔语)并不能说明全球化时代法律移植的必然性,这正如黑格尔指出的:“证明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是完全适宜的和必要的,因而做到了历史观点所要求的东西,那末,如果就把这种东西算作事物本身的普遍论证,将会发生相反的结果,这就是说,由于那种情况早已不存在,那种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的意义和存在的权利。”{5}历史上曾经正当的理由并不能为今天的事件提供根据。我们之所以会得出中国法制现代化必须走法律移植之路如此决然的结论,完全是由时代的特有逻辑—现代性与全球化的内在逻辑决定的,而不必再依赖过多的历史经验和对成功概率的算计来加以解释。那么,审视并阐明这一逻辑,就不仅成为重筑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之路的理念基础,而且也必定是捍卫法律移植实践自身合法性的最具证明力的根据:这是因为,“在‘当下’的内在视野中,论证语境和发现语境是交织在一起的。”{6}

全球化既是探讨法制现代化问题的当下语境,又构成限定我们对实现法制现代化之方式选择的内在逻辑,这是由现代性及作为其主要后果的全球化自身的特性赋予的。在现代性条件下,我们所面对的影响和决定国家甚至个人发展道路的因素的性质,正在发生根本变化,从前被我们视为外在的影响因素正在转化成为具有内在决定性的力量,由此,事情的实质就转变为:“人们对于有关社会生活的知识(即便这种知识已尽可能地得到了证实)了解越多,就越可以更好地控制自己的命运,是一个假命题。”{7}全球化的深度影响力更重要地体现在它对于民族国家法律制度及其发展方式的塑造上,这种影响无论深度和广度都是前所未有的,对此我们只有深入到对现代性—全球化—法律移植的逻辑链条的把握之中才有可能阐明。

自从全球化随着西方势力在全球的扩张而成为每个民族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制度设计所必须面对的基本事实—大致可以把这一事实在时间上界定为全球殖民地被瓜分完毕、世界资本主义体系形成的19世纪末期,而按照吉登斯的观点,全球化开始应该追溯到17世纪以来,全球化就逐渐成为影响内国法律发展的强大力量;时至当下,全球化已经成为民族国家法制现代化的主要意义背景。这种变化的根源在于,全球化借助现代性的主要动力机制,已把整个世界转变成为一个“强制的体系”,哈贝马斯更是将全球化的本质揭示为:“资本主义的统治形式已经发生变化,它被保存在‘系统的强制’之中,包括一种生活方式潜移默化的影响以及对它的普遍模仿。这种生活方式在21世纪世界大都会的物质性基础结构中得到反映。一种具有腐蚀性的循环正在悄悄发生:外来需要和本土需要正在以粗俗的方式结合在一起。正是这种结合,使源于欧洲资本主义的、物质至上主义的文化‘全球化’为一种无声的、毫无选择余地的暴力。”{8}这种批判无疑是深刻的,但这远不是全球化的全部意义,甚至不是主要问题。当我们把全球化置于现代视野之下审视时,发现全球化的内在机理存在于现代性的本质规定之中,并作为现代性的主要后果在总体上重塑着时代的意义背景。在吉登斯看来,现代性指涉的乃是源自西方的社会生活或组织模式,借助于深具渗透性的动力机制而使之具有了全球性的格局和力量:借助于时间与空间的虚化,现代性全球化为统一空间下的时间序列,国与国之间的比较有了唯一的抽象标准;借助于脱域机制—作为象征标志的货币和信任机制的专家系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挣脱了时间一空间限制,而全球化为世界经济体系并确立了自己的规范基础:而借助于知识的反思性运用,使之成为社会系统再生产的内在组成部分:实践改变着知识,知识重塑着实践,其结果是,“在不容怀疑的科学的心脏地带,现代性自由地漂移着。”{9}现代性全球化的后果,在于使得现代世界以“断裂”的态势与前现代区分开来,并把卷入其中的事物“犹如置身于朝向四方急驰狂奔的不可驾驭的力量之中,而不像处于一辆被小心翼翼控制并熟练驾驭的小车之中”。{10}可以说,这就是全球化提供给的意义背景,对于法制现代化的总体设计与方式选择的合理性,就只能放到这一背景之下去衡量,对于任何国家而言,都必须面对这一“共同宿命”。

现代性与全球化的上述后果对于民族国家的法制建设及其方式选择的影响是巨大的、决定性的。现代性与全球化将一切国家及其法律制度置于可以进行先进与否的抽象比较的线性时间序列上,任何方面的差异都可以用时间的差距加以表达。这种现代性时间观念的确立,使得“从那时起,历史就被认为是一个不断产生问题的总体过程,时间则被认为是解决这些面向未来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的有限资源。接踵而至的挑战显然就是‘时间压力’。”{11}非常明确的是,作为这一序列上的后进国家的中国,无论经济发展、制度建设,还是政治进步方面所面临的紧迫性,几乎都可以归结为法制现代化的压力,这种压力本质上则是全球化背景下的“时间压力”。自从被置于全球化之中,这一强大压力就一直是中国法制变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在今天尤其如此。如果没有现代性与全球化这一普世的“系统强制”,自发秩序的自发变迁也许应该成为每一民族的更好的或者首要的选择,它体现着互为塑造者的秩序与人的一体化与认同感,没有理由不把“本土资源”作为其法制发展的首要之选。但是在现代性与全球化的语境下,前现代意义上的内在式发展在逻辑上必然面临两个方面的困难:其一,前现代的传统法制发展模式必然是缓慢的,任何这种类型的法律体系在现代性的“时间压力”下只有崩溃之一途。因为传统法制模式没有发展出尊重与保障个人权利、财产与安全的完善体制,不能为经济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从而在现代全球性竞争环境下往往不堪一击。尽管传统并不必然抗拒变迁,但传统模式视“过去”远比“未来”重要的观念本质上与现代性背道而驰,决定了自发秩序及其传统发展模式在全球化时代的必然退场。其二,历史经验业已表明,支撑全球化的线性时间观只是世界民族与地域时间观念中的一个特例,而循环的或者向后延伸的时间规则具有普遍性,当线性时间观全球化为普世的“时间压力”之后,也就根本不存在其他的发展逻辑了。如此看来,那种过于强调“自发秩序”发展模式的命题在全球化语境下,其意义与价值将不再具有真值性。但这正是现代性的断裂性特性的显现方式之一:现代法制的特性只能从现代性与全球化之中移植获取,而不可能通过传统的历史发展生长出来。

但这是否意味着全世界的民族国家只能通过唯一的方式达致唯一标准化、西方化的法制现代化之路呢?应该说,从形式推理的角度来看,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必然的。但是,无论从实践运作的现实性上,还是从各个民族国家的情感上看,抑或从作为“系统强制”全球化自身的特性看,都不可能允许如此武断的结论出现。问题的答案仍旧存在于现代性和全球化的自身逻辑之中:全球化通过现代性的动力机制消解掉了民族国家所具有的“地方性”,并将自身确立为具有规范性的“抽象体系”;每个民族国家必须以之为法制发展的当下情境并与之实现接轨,才能将法制现代化现实化,从而地方性和民族性就无可避免地与全球化彼此关联起来。吉登斯把这种在全球化背景下重构已脱域“地方性”的联结方式称之为“再嵌入”。{12}作为通向全球化的特有联结机制,“再嵌入”表明全球化既不会根本否定和排斥地方性与民族性,也不强制与限定法制现代化实现方式的齐一化,只是表明在全球化时代法制发展在观念理路上的“倒置”:任何民族国家的法制现代化实现之路,再也不是以自身为量度并从其自身出发的完全自主性的路径,而必须将全球化作为首要的规范性存在并以之为基准去设计自己的现代化方案,民族性文化因子只能在全球化的天幕下闪耀其光芒。“地方性”的“再嵌入”尽管遵循同一机制,但鉴于民族国家的自身文化传统的差异以及进入现代性的方案上的差异,其个别的法制发展道路就仍旧具有开放出璀璨多样性的可能性。

二、法律移植的先验预设:法律理想图景

任何现代性的思想方案都难以避免对于“乌托邦”的追求,这种必然性本质上根源于西方基督教的时间观念:“异教徒是没有希望的,因为希望与信仰在本质上与未来相关联,如果过去与未来是在没有开端的循环往返里的同样阶段,那么真实的未来就不能存在。”{13}对它的现代表达就是:“‘现代’世界与‘古代’世界之间的对立,就在于它是彻底面向未来的。”{14}现代性所独具的未来向度及其难以驾驭的“猛兽”性质,让现代人深深体验到一种不确定感和风险感,于是设定一个理想图景或者“乌托邦”幻象,就成为现代思想所不可缺少的维度,鉴于它的现实需求性和对于制度建设的规划性质,吉登斯称之为“乌托邦现实主义”:“期待未来本身成为现在的一部分,因而它与未来将怎样发展重新关联在一起:乌托邦现实主义将‘打开窗口’以迎接未来,并与正在运作着的制度化倾向连接起来,正是由于这种倾向,政治的未来才内在地是在场的。”{15}在这里,同样借助于“再嵌入”机制,民族国家通过对“法律理想图景”的追求与规划,以及对于固有的“本土资源”的选择性利用,过去与未来取得了与当下共同“在场”的“视域融合”效果而再定义着行走在“法制现代化”途中民族国家的命运:发展的风险无处不在,进步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过程的不确定性。

由此,“法律理想图景”本质上就成为一种不得不预先设定的具有弱的先验性概念,这种弱的先验性所秉持的是一种规定性:“一套不可避免的理想化构成了事实性的理解实践的虚拟基础,这种理解实践能够批判性地针对自己的结果,因而能够超越自己。”{16}现代性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对反思性的整体认定,反思性被引入系统再生产的每一基础之内,从而使思想与行动总是处在连续不断地彼此相互反映的过程中:实践塑造着思想,思想改造着实践,如此循环不已;于是思想者与实践者相互之间的对话与批判就成为法制现代化实践过程的内在要求。也因此,法制发展的实践就必定总是会超越已有的思想对于理想图景的设定,这再次强化了“法律理想图景”的虚幻性质—吉登斯称之为“乌托邦现实主义”的“反事实性”。“法律理想图景”作为观念实在的、弱的先验性特征,使得它虽然并不具有绝对框定未来法律制度样态的确定性,但是基于人类对于未来安定性的寻求以及它在与实践的交互中塑造未来的独特价值,就仍然是必要的和值得认真对待的。

近来,关于“法律理想图景”问题的讨论一度成为中国法理学界的热点。邓正来先生将我们所面对的中国法学的基本问题界定为“范式危机”,其批判锋芒直指统治着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我们“主动”引进的那种支配中国法学的“现代化范式”本质上是以“传统-现代”两分观为前提的“西方中心主义”;是以逻辑合理性代替历史真实性的“道德乌托邦”;从而是一种具有霸权倾向的价值判断。它不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我们必须重新“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新时代。”{17}但我们必须指出,批判的锐度并不一定总是能够带来预期的效果,就像塞万提斯小说中堂吉柯德大战风车的故事一样,如果利矛所对的只是一个自我建构的虚幻对象,批判的武器愈是锐利,则它对于我们正在从事的法制现代化事业的负面效果就可能愈大。因为,中国法治实现之路已经不可能独立于全球化之外,中国法律向全球化看齐也并不必然是“去中国化”,那么对邓先生“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批判除了其积极价值之外,也还有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

当然,笔者在此并非否定邓正来先生对中国法学所作的总体批判积极意义,而是说,对于已然行走于现代化征程中的中国法学与法制建设的任何批判,都必须深入到现代性与全球化的内在机理之中去,才有可能开掘出对中国法制建设真正具有实用价值的理论成果。就邓正来先生对于中国法学“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批判和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呼唤来讲,这种理论诉求从一开始就丢失了其一再强调的“世界结构或全球结构”。之所以这样讲,都在于现代性与全球化自身已经内在地蕴涵了邓正来先生所力倡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全部要素,并且真正渗透着我们所企望的“全球结构”和实践特性。首先,如前已述,现代性的未来指向性与人类社会生活的筹划特性,必然要求一个理想图景的存在,在法律制度建设中则表现为“法律理想图景”。尽管这一理想图景具有弱的先验性,但对于法制建设却是不可或缺的。其次,现代的反思性意味着,任何“法律理想图景”都与实践具有交互性的关联并因此彼此不断修正着,只有这样的理想图景对于身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民族国家才是现实的和必要的。再次,在全球化时代,“再嵌入”成为民族国家法制建设与全球法律秩序接轨的主导机制。这就表明,当下的法制现代化建设首先是以普适性的法治为取向的,而“再嵌入”则意味着民族国家是带着其独特的文化特性进入全球化体系的,必然在其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深深打上民族国家的文化烙印。最后,现代性的“断裂”性质—现代性社会制度在形式上异于所有类型的传统秩序的独特性表明,无论国别与民族性的差异,在全球化面前,任何类型的传统文化,“只有用并非以传统证实的知识来说明的时候,才能够被证明是合理的。”{18}从而,全球化时代民族国家法制现代化建设就必定是以包括本民族优秀文化资源在内的世界性资源为取向的,于是,它所实现的法律理想图景是民族的,也是世界的。由此可见,邓正来先生在其《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所提出的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主要向度已然被现代性与全球化的内在机制所吸收。但这并不意味着邓正来先生可贵的理论探索之价值的减损,诠释的视界应该是多面向、全方位的。同时,再这样的观照之下,学者所谓“本土资源”与“世界资源”的对照以及“内源式发展”与“外源式发展”的区分,{19}也就失掉了旧的语境下的本有价值,全球化对于一切外在于它的发展逻辑都是摧毁性的。

在中国,全球化时代的法制现代化意味着普适性的法治理念、原则、规则、组织框架、行为方式等为我理解、掌握和运用的复杂过程,这一过程必然是以中国文化载体表达法治内在要求的过程,它必须寻求中国固有文化传统的内在支持,最终要求法治理念转化为中国人的精神情感认同。如此,法治的中国性与中国身份就是先定的。虽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设定,更多地带有向全球普适性法治看齐的色彩。必须看到,今日的中国已经经历过近现代百余年的现代性洗礼,自身有着强烈现代性色彩,中国法制现代化只不过是向着这一进程的继续,法律移植因此有着深厚的观念基础。但由于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资源、西方法律文化资源以及中国近现代已经积累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资源必定会全方位地参与进来并不断整合,其间法律理念上冲突将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移植的理念逻辑也将因此继续其完善自我的行程。

三、法律移植观念“障碍”辨证:镜子、文本与他者

全球化时代法律移植的理念结构展示为一个在观念整合过程中不断显现自身的过程,这种过程又表现为这种理念通过对相关对立的观念逻辑的消解而强化自身。由于任何法律移植都不过是现代性条件下民族国家的独特文化特性“再嵌入”全球化的过程,那么法律移植理念与已经固化为传统的复杂理论、观念及其文本的迎面相撞就是不可避免。这些理论、观念及其文本,我们可以按照其表现出的内在逻辑依次排列为:镜子理论、文本依赖和他者主义。

“镜子理论”应该是法律移植理念所遭遇的诸多对立观念形态中最为根深蒂固和影响深远的,它牢固地扎根于民族文化传统的最深处并一再钳制着法律人的思维。镜子理论的基本观点是:“法律不是一个自足的王国,也不是一套规则和概念的体系,也不是法律工作者的诸侯国,而是一面社会的镜子。它不把任何东西当作历史的偶然及自足自主的,而是把一切都看作相互联系的,并由经济和社会铸造而成。”{20}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表达“镜子理论”的文本要数孟德斯鸠的关于法律和作为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础之间的必然关系的论述了:“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21}而另一代表人物萨维尼则以民族精神来阐释其关于法律不能移植的立场:法律只能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法律与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22}美国法学家阿兰·沃森将“镜子理论”“强的形式”概括为这样的公式:假设以X表示塑造法律的地理、宗教、气候、经济、民族精神等因子,那么,法律是X的一面镜子,法律的每一方面均由X所铸成。这种理论的“弱的形式”可以表达为:法律的形成与发展与X有密切联系但不是一种充分的决定关系。阿兰·沃森认为,要驳倒强的形式的“镜子理论”并不难,只须提出一个反例表明某个法律规则不是由上述X所铸成。几乎在任何现代国家的法典中,我们都不难找到一条完全来自他国移植而来的法律规则,由此可见强的形式的“镜子理论”是很难立足的。而对于弱的形式的“镜子理论”理论—这种理论宣称:法律规则或大多数法律规则是X的反映,沃森则通过考察一个单一的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来证明:对一连串重要的法律规则,它们在较长时间里保持连续和稳定,但同时相应的背景事实X已经历了显著的变化,这表明,法律规则并非单一地受到X决定或塑造。{23}中世纪末期欧陆大规模移植罗马法的事实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资本主义初步发展的欧洲无论在社会制度、民族构成还是生产方式等重要方面都与古代罗马有巨大差异,这些欧陆国家之间也在许多方面有相当差异,但它们对罗马法的移植是十分成功的。黑格尔早已指出,虽然“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在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特性的其他一切特点相联系的。只有在这一联系中,整个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才获得它们的真正意义和它们的正当理由。”{24}但是,他认为,历史原因和历史根据并非本质决定性的,真正决定事物发展道路的本质原因在于这种发展是否体现“事物的概念”,即事物自身的内在必然性,法律发展与进步的真正决定因素也必须到法律自身的内在逻辑规定性中去寻找。

这表明,一国的文化传统、民族特性、地理气候等影响因子并非是决定该国法律发展的全部基础,尤其不能成为排斥通过法律移植实现法制现代化的道路的藉口。相反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作为社会发展过程中相对保守和稳定的事物,往往较少受到急剧社会变迁的影响;法律在历史上一旦形成,还有可能脱离相关社会因素的限制而在法律系统之内自我发展:法律“是自治的社会现象,是其存在于它们相沟通的事实中的现实。‘法律现实’不是与法律有关的那部分社会现实,也不是法律人如何看待世界的反映,毋宁说,它是一个由法律沟通的特殊限制(和特殊机会)而形成的世界的构造。”{25}也就是说,法律系统往往通过一种系统特定的方法传达其未来发展方式的形式来重构自身,这种方法就是通过法律教义学与法律学说对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过程的学理批判而影响法律形成与发展,法律移植则成为法律自治发展的重要方式。沃森就认为:“法律主要通过借鉴而发展,就利用最少的资源获得最好的法律而论,一项具体制度发展的捷径就是仿效。”{26}当然,与沃森的“法律移植无机论”不同,笔者认为,尽管一国的地域与民族文化特性不能成为抗拒法律移植的借口和障碍,但法律移植能否进行,在某种程度上是受制于这些因素的,而且法律移植之后的效果如何,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植入的法律与由上述因素构成的环境的融合情况。即使沃森本人也承认,“移植的倾向随制度不同而不同,它取决于下列诸因素:一个可能的移植体与受移植体享有共同的语言传统,移植体制度身孚众望且用容易理解的文体表述出来。”{27}

“镜子理论”主要由孟德斯鸠与萨维尼等人的学说构成,对于法律移植具有很大的阻滞作用,经久流传并深刻影响了一个民族文化心理积淀的经典文本往往会成为该民族国家社会与制度变革阻碍力量,极大地拖拽着法制现代化的进程。经典文本在历史上曾经起到的推动力并因此对它影响下的人民所具有的心理强制,塑造了人类对文本的惯性依赖:“在陌生地方旅行的不确定性似乎威胁到一个人的镇静时,人类倾向于借助一个文本。”{28}这个隐语充分表达了文本对于人类行动的巨大影响力,当人类面临法律制度的变革时,经典文本的阻滞作用更典型地渗透到制度惯性之中,而这正是法律移植所遭遇的又一强大对手;但同时,文本的权威又暗含着文本被转化运用的可能性,对文本功能的辨证分析与观念澄清因此就是必要的。

文本的力量源自文本的强大功能。首先,文本往往是民族国家文化传统的持久载体,它记录该民族在历史中积累的解决问题的智慧:“在传统文化中,过去受到特别尊重,符号极具价值,因为他们包含着世世代代的经验并使之永生不朽。”{29}在各种问题不断呈现的社会发展进程中,人们理解与解决各种复杂问题的最为方便与权威问题的方式就是求助于经典文本。可以说,“文本中心主义”是传统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在法制现代化与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尽管哈贝马斯强调“由于要打破一个一直延续到当下的传统,因此,现代精神必然就要贬低直接相关的前历史,并与之保持一段距离,以便自己为自己提供规范性基础”,{30}但对于像中国这样正在经历制度转型的民族国家来讲,传统文本尽管有其保守特性,但它仍旧是移植进来的新规则得以依附的基础,其本身也有为现代法律制度提供优秀资源的可能。其次,文本具有强大的合法化功能。在传统社会,鉴于文本在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中的强大功能和在意识形态领域的钳制力,文本成了政治社会行为合法化的基本依据:“凡事符合经典的,就是合法的”。文本的合法化功能深刻地影响了社会变革的方式选择,以至于在近现代历史上,中西法律制度改革每每求助于对古代经典文本的解释以获得其合法性:无论是康有为通过《孔子改制考》、《新学伪经考》对戊戌变法的辩护,还是路德借助于对《圣经》的重新解释推动宗教改革,都是借助对经典文本的重新解释而获得变革合法性的典范例证。文本解释的本质是对话语权的争夺,而话语权则是社会变革得以成功的必要条件。再次,文本的层累是民族精神形成的重要机制,缺乏经典文本的民族不但难以形成恒定持久的民族精神,也往往是易于在精神上被殖民化的深层原因。文本构造着民族精神,文本指示着身份认同,文本因此可能会成为法律移植与制度变革的沉重阻力,但也正是因为文本的存在,使得全球化的“再嵌入”机制成为可能,并由此凸显着法制现代化和“法律理想图景”的“中国特性”。最后,移植与变革后的法律也十分需要借助文本获得法定的强制力并进而形成合法化的惯性:“一部法典最令人瞩目的特征是它标志着一个新的开端。在大多数国家里,一个基本观念是,随着一部法典的问世,先前的一切法律都被废除了;人们不能脱离法典,回溯到历史上解释其条文。……当法学家面对解释上的疑难时,总倾向于借助权威典据,即从一部新法典的内容里探究先前的法律”。{31}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以前如此’正好与(人们根据新知识发现的)‘本当如此’在原则上相吻合,则日常生活的周而复始与过去就不会有什么内在的联系。”{32}可见,新的文本的确立可以使之成为解释过去的参准,并为法律移植和法制现代化不断开辟新的领地。

文本的建构力量是巨大的,通过对文本如何权威化社会观念的功能分析,我们可以明晰文本建构在影响法律移植的主要基础因素,即传统文化与民族精神中的作用方式,这就是文本对“自我”与“他者”的建构对立性强化。民族国家的“自我”是通过对传统文化与民族精神的解释来确认与强化的,每个人的自我也必须到传统文化与民族精神中去寻求同一性:“我只能依据那些要紧的事物背景来定义我自己。……仅当我存在于这样一个世界里,在其中,由历史、自然的要求、我的人类同伴的需求、公民职责、上帝的号召或其他这类东西来确定有决定性关系的事务,我才能为自己定义一个非琐碎的同一性。”{33}定义自我同时就是建构自我的过程,民族精神与民族意识正是在这一过程中确立自身:“民族意识是由知识分子和学者宣扬起来的,并在有教养的城市市民阶层中逐渐普及开来,其核心是一种虚构的共同出身、共同的历史结构以及具有同一语法结构的书面语言等。”{34}这与卡西尔所谓“精神之所以能成立,必因为它一直在把它自身外在化,”{35}的论断是一致的。但定义自我并不仅仅与历史上已然形成的要素有关,关键的一步是还要在现实世界中建构一个他者作为自我的对立面。萨义德揭示出,西方世界正是“通过设想与西方制度显然不一致的作为他者的任何人何事,以确立西方的价值观、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统治结构。”{36}通过将东方建构为一个遥远、边缘、愚昧、落后的他者形象,西方为其殖民统治和压迫的合理性辩护,“人类学”也由此作为知识手段得以诞生与发展。按照萨义德的观点,建构他者的基本策略是高度依靠文本,因为有关他者的形象传统上是依靠文本及其阐释来达成的。通过将其他民族和国家建构为他者并将其法律制度定义为具有他者属性的历史遗存物,“镜子理论”就找到了其坚硬的支点。卡西尔指出:“文化哲学必须澄清,‘我’和‘你’都不是一些既成的被给予的事实,……那所谓‘我’的世界和那所谓‘你’的世界,都是在这些文化形式之中和藉着这些形式之力而被建构出来的。”{37}在中国语境中,那种将自己封为“天朝大国”并因此坚持所谓“天不变,道亦不变”的顽固观念和那种借口维护中华民族文化特性以抗拒法律移植与法制变迁的观点,也同样是以他者建构为前提的。

但笔者并不否认,通过建构他者,我们获得了自身的历史文化内涵和身份认同,并为法律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发展奠立了基础;但也应该看到,在全球化条件下,民族国家是以“再嵌入”的方式来显现自身的,并在全球化体制的统一底色中表现出自己的全部丰富性。在这里,“他者”已然存在,但不应该成为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的障碍手段,因为现代性的知识增长视野是全新的:既然全球的总体性图式今天已经被视为当然,那么整体的过去就已经被认为是世界性的,我们自身的历史性事实上主要是要引导我们走向未来。{38}

这样看来,在“镜子理论”、“文本”与“他者”之间就具有了一种辩证关联:“镜子理论”借助于“文本”塑造了“他者”,“文本”的权威强化着“镜子理论”并最终将“他者”及其法律排斥于“我”的视野之外,三者共同构造了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的主要障碍。但正如沃森认为并不存在绝对的“镜子理论”那样,“文本”的权威性与合法性惯性也可以为新移植、新诞生的法律开拓认同的空间;“他者”在全球化条件下反而成为“再嵌入”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必要前提。事物的固有特性与其功能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关键在于作为操作者的人要有“发现者”的眼光,唯此,“发现的逻辑”与“论证的逻辑”才是浑然交织。

四、法律移植理念现实化:路径依赖与法律人的责任

现代社会知识生产的特性在于它的高度专业化,每一知识门类的专业人员及其知识生产网络构成了一个复杂的“抽象系统”,其他行业的人员或者普通公众仅仅通过特定“窗口”—“抽象系统”入口才能与专业人员接触并接受相应的指导、服务、调整、控制。现代知识生产因其这种区别于前现代的特性而被鲍曼称作“园艺文化”。鲍曼认为,现代性的展开就是一个从荒野文化向园艺文化的转变过程。“要实现从荒野文化到园艺文化的转变,光在一块土地上埋头苦干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他需要一个新的角色:园丁”。{39}在法律这块知识园地里,所谓“园丁”就是法律人,主要包括立法者、司法者、律师、法律学人和参与国际法律—利益博弈商谈的法律专家,他们是法律的创制者、发现者与阐释者,担负着完善法律并通过法律完善社会的任务。在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律人在其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他们是民族国家以其“本土”色彩“再嵌入”全球化之中的真正引领者,承担着自“有教养的精英文化”与平民大众文化决裂以来逐渐定位与“时间强制”相抗争的全部责任。

鉴于法律人群体的复杂构成,根据他们在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不同作用,笔者将之分解为以下三个亚群体: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引进”域外法律规则的立法者、法官;通过阐释法律活动影响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律师和法律学人;在国际或全球的利益一法律博弈商谈实践中参与国际法律文本创制并因此影响国内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法律谈判专家。在对这三种亚群体的理论一实践操作分析中,可以一窥法律移植的过程机制与理念冲突,但这种冲突总是为融合的向度所统一,并对法律发展发挥着型构作用。季卫东先生认为:“学识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尽管存在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对抗活动,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必须以共同的法理语言来交谈。他们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40}而法律制度的“移植偏好”往往要以法律职业的性质为背景才能得到解释,职业法律家集团或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存在本身就是现代法律秩序产生的必要前提,昂格尔与沃森的研究都证明了这一点。{41}

尽管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不承认法官具有创制法律规范的权力,但是只要我们承认并不存在没有缝隙、错误、冲突等缺陷的法律,事实上就已经间接承认了法官具有通过法律解释创制法律规范的机会、权力和现实运作。法官的法律解释以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前提,而“自由裁量权在某种程度上深藏在一切法律体系里,……或许实际上它就已经建造在法律规范里”。{42}。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法律移植的基本机制是:在司法过程中,当法官所面对的法律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予以规范,或者法律规则相互冲突或者存在明显的错误,即法官在判决过程中遭遇到了法律的“空缺结构”,而这一法律“空缺结构”又是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法律类推所不能填补的,那么此时法官就必须寻求确定的权威法律渊源以求得案件的解决。当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厄尔法官面对杀死遗嘱人的帕尔默能否获得遗嘱中既定的遗产继承权的难题时,它通过引入一条古老的英国习惯法规则“一个人不得从他的错误中得利”作出了颇具合理性的判决,法律移植于是在寻求域外权威渊源的过程中悄然进行。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向后看的保守天性决定了它在面对法律“空缺结构”时倾向于寻求已经存在的权威规范,而在全球化语境下,法治后进国家的法律移植却有可能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将法律的这种“保守天性”与向法治先进国家借鉴法律规范的“趋先性”结合起来,从而创造通过“司法继受”推动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的有效渠道。

通过立法进行法律移植的“立法继受”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被视为一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主要方式,并被了最多的关注与重要性。但律师与法学家的作用却很容易被忽视。究其原因,盖不外是因为律师往往被看作是法律人中的自我利益追求者,其职业理想正在日益衰落。就像安索尼·克罗曼所指出的:“尽管有律师们丰厚物质生活的粉饰,它(指律师职业理想衰落这一事实—笔者注)仍然成为触动他们职业自豪感的核心的灵魂危机。”{43}但尽管如此,律师团体仍旧是联结先进法律理念与法律实践的重要组织,律师通过其频繁的辩护活动,可以将日常业务学习与理论思考中获得的先进理念带入法律实践并影响法官的审判活动,同时能够将有关判决的司法效果及时反馈给法官。作为中介者的律师不必担负维护法律形式稳定的压力,其思维与视野都具有开放的结构,这些都决定了律师应该成为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推动者。现实中,律师与法律学人、法律教育工作者三种身份合于一身的现象进一步加强了律师的重要性。但法律学人却不必借助于他种身份来强调他们对于法律移植和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性。且不说法学家在普通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即使在今天的大陆法系,法律学人亦能够以“学说继受”的形式对法律移植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以学识为基础的继受性立法通过‘学说继受’对法律中的异质物进行同化—在这种制度化的过程中,学者的解释论主张更容易为判例所采纳,从而产生出理论优势的现象: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旧的法律思维也会随之逐步转换。在这一意义上,与‘立法继受’相比,‘学说继受’对于法制革新的影响更为深远、更为有力。”{44}埃尔曼的研究表明,法学家在西方主要国家的法律发展史上都起过巨大作用:在英国,在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以后,法学家的论著逐渐受到重视;在美国,法学家几乎从立国伊始就受到重视,并对法律实践发生着巨大影响,而从法学家中遴选法官更是屡见不鲜的事情;在德国,法学家不仅经常是法官的重要人选,甚至还有所谓“教授法”,法学学术论著深受法官的尊重并被经常援引。{45}法学家在法律职业群体中的这种独特位置决定了他们在法律移植与法律现代化中有能力扮演引领者的角色,那种不对历史与现实进行深入研究就怀疑甚至否定法律移植可行性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现代性的急速推进和全球化的普遍渗透,不但催生了哈贝马斯所倡导的“交往理性”和“理性商谈”方式,也推动产生了职业法律谈判专家。他们以国家官员的身份参与到国际政治经济交往中去,他们的商谈结果对象化为国际法规范—条约、协定、备忘录等,并被民族国家作为不低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接受下来。哈贝马斯曾经区分了“理性商谈”和谈判的不同向度,认为理性商谈的要义在于通过规范性商谈达成共同的理解,而谈判则是基于实力原则对系争的利益达成妥协。{46}谈判的这一特性使得谈判必须以理性商谈为前提并且只能成为理性商谈的补充形式。哈贝马斯的设想无疑是理想化的,在一切理性形式都被“理性人”的利益追求同化的现代性情景下,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律商谈就只能坠落为以民族国家利益为基本取向的博弈性商谈。以职业谈判官员为代表的这种博弈性商谈处在民族国家法律制度“再嵌入”全球法律秩序的入口处,由此达成的国际法律规范也就成为内国法调整、变革并与之接轨的基本文本。可见,作为谈判者的国际法律谈判专家实际上扮演着引导国际法律秩序向内国法移植从而推动本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角色。作为融入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必要路径,法律现代化的这种方式是直接的、高效的,且往往较少触动相关国家的民族情感,必然在全球化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至此,笔者已经述明,法律移植可以通过两个渠道、三种方式推动民族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一是民族国家的法律谈判专家通过参与国家谈判达成国际法规范的形式将之引入内国法体系并推 动其变革;二是通过国内法律实践的渠道并以国内立法和法律解释两种形式移植域外法律。当然,通过大规模的法律改革来移植外国法规范是更加激烈的实现法制现代化的方式,但由此引起的震荡与排异反应也必然更加剧烈,同时也增加了法律现代化的风险,是现代国家较少采用的方式。但在理念上厘清理念实现自身的基本路径及其所依赖的知识基础,本身就是理念自我完善的重要形式,也必将对法律移植与法制现代化进程产生益处。

五、尾论:法律移植与法律理念冲突

法律移植始终是一个复杂问题,也是如中国这样的民族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难题,因此对法律移植理念的阐明就成为必须先行的基础。但是阐明了法律移植的理念逻辑并不等于解决了理念问题,而是进一步开放出了法律移植理念的新问题:既然法律移植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那么法律移植理念如何处理移植过程中产生的中国法律文化观念与普适性的法治精神的冲突?

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也必须按照现代性与全球化的内在逻辑,将中国法律文化置于全球化的普遍语境中去考察。必须指出,现代性与全球化主要是西方文明发展造就的后果,但走向现代性与全球化却不完全是西方化的,根据就在于我们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机制是在以自己作为一个发展着的民族大国的身份“再嵌入”全球化中去的同时,也深刻批判并改造着全球化的内涵。但笔者这样做的前提是:充分了解并理解全球化,才有可能真正了解既传统又现代的当下中国,“以中国解释中国决然走不通,直接回到中国传统是幼稚的”。{47}所以,解决中国法律文化与法制精神的冲突问题,实际上是解决以下系列问题:澄清现代性与全球化的内涵、实质和机制;通过现代性去理解当下中国自身具有的现代性;理解当下中国具有的传统法律文化特性;在批判的全球化视界下审视并汲取中国法律文化的优秀成分,不仅有利于保持法制现代化的中国性,也必将大大丰富全球化的内涵。

其中,如何对待中国传统文化的问题尤为突出。季卫东认为,传统中国可以看作是一个“剧场国家”,其秩序构造本质上表现为一套“关系哲学”的操作过程,对法律的服从往往会转化为利益的交涉,但当基本法律原则和规范都可成为交易对象且广大民众都被卷进来的时候,就会引起秩序的解构。因此,中国的秩序原理存在着重大欠缺,这种欠缺随着产业社会的发展以及权利意识的增强而日益显露;中国传统秩序原理与“法律至上”、“审判神圣”的法治主义理念是根本冲突的,只有通过对法制进行现代化才能弥补纠正。{48}但他同时指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多元化规范体系、司法过程中的选择空间、特殊的当事人主义、强调说理工作、注意权力结构的弹性和反思化、把实践理性嵌入意识形态之中等特性又是与现代法治息息相通的。{49}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中国拥有“这样一种文明传统恰恰不是什么负担,而是在全球化时代相当珍贵的精神遗产”。{50}

由此可见,中国要实现法治理想,就必须走法制现代化之路,而要形成 自洽的现代法律规范结构,{51}就必须以法治的基本理念去置换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诸如“亲亲尊尊”的差异精神、“重狱轻讼”的专制主义等劣性遗产并充分吸收良性遗产和改造利用中性遗产。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移植的必要性愈发不可抗拒,从而逻辑的结论必然是:“……中国实现法治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以法治文化精神重构中华民族文化精神的过程。”{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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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德]哈贝马斯:《作为未来的过去》,章国锋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9}前引{7},吉登斯书,第35页。

{10}同上书,第47页。

{11}前引{8},哈贝马斯书,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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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前引{8},哈贝马斯书,第179页。

{15}前引{7},吉登斯书,第155页。

{16}{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页。

{17}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18}前引{7},吉登斯书,第33页。

{19}罗荣渠:《现代化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页。

{20}前引{1},郑强文。

{2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页。

{22}[德]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26页。

{23}前引{1},郑强文。

{24}前引{5},黑格尔书,第5页。

{25}[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26}{27}同上书,第250页。

{28}[英]丹尼·卡瓦拉罗:《文化理论关键词》,张卫东、张生、赵顺宏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29}前引{7},吉登斯书,第32页。

{30}前引{8},哈贝马斯书,第178页。

{31}[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165页。

{32}前引{7},吉登斯书,第33页。

{33}[加]查尔斯·泰勒:《现代性之隐忧》,程炼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34}[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153页。

{35}[德]恩斯特·卡西尔:《人文科学的逻辑》,关子尹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36}前引{28},卡瓦拉罗文,第134页。

{37}前引{35},卡西尔书,第82页。

{38}前引{7},吉登斯书,第18、44页。

{39}[英]齐格蒙·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6页。

{40}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41}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165页。

{42}前引{31},沃森书,第251页。

{43}[美]安索尼·克罗曼:《迷失的律师》,周战超、石新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44}前引{40},季卫东书,第219-220页。

{45}{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100页。

{46}前引{16},哈贝马斯书,第204页。

{47}雷思温:《中国文明与学术自主:反思二十年人文社会科学》,《原道》第12辑。

{48}{49}季卫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5期。

{50}前引{47},雷思温文。

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11

【原文出处】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原刊地名】长春

【原刊期号】200106

【原刊页号】22~29,54

【分 类 号】D410

【分 类 名】法理学、法史学

【复印期号】200201

【 标 题 】“伦理法”的是与非

【英文标题】Ethical Laws“Yes”and“No”

【标题注释】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1)06-0022-09

【文章日期】收稿日期:2001-03-20

【 作 者 】任喜荣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Law School,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Jil i n,130012

任喜荣(1970-),女,内蒙古满州里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对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人们的概括五花八门,然而“伦理法”的概括在近期获得了 普遍的认同。“伦理法”的概括应予肯定,但现有的理论解说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理论困境, 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伦理法”的概括只有基于世界法律发展的整体背景,基于立法、执 法、守法等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才可能达致理论的完满。

【英文摘要】To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ancient Chinese law,people have several viewpoi nts,but“ethical law”is the common opinion.The article agrees with this opinion ,bu t it argues that this opinion has some puzzledom needing better important.The co nclusion that the ancient Chinese law is ethical law should be understood in the development of worldwide law,should be understood in the whole process of law f unction.

【关 键 词】化理法/伦理/道德/ethical law/ethic/moral

【 正 文 】

对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人们的概括五花八门,然而“伦理法”的概括在近期获得了 普遍的认同。本人赞同伦理法的概括,但认为现有的理论解说存在如下问题尚需解决:其一 ,将“伦理”与“道德”作截然的划分,将“伦理”视为中国古代的,“道德”视为西方的 、现代的,并以之作为“伦理法”的理论前提,是否有伦理学的基础;其二,在法律的道德 性是法律的内在规定性的理论前提下,“伦理法”的概括是否足以构成对其他法律文化类型 的区别;其三,伦理法着重从法律的精神和法律规范的内容出发界定传统法律的特征,并以 之与其他法律文化样式相区别,是否论据充分。本文的目的就是通过深入的学理分析,综合 考察各家观点,力图科学地界定“伦理法”的内涵。

一、“伦理法”观点之梳理

“伦理法”观点之形成是有渊源的,从分析手段和方法上看主要着眼于中国古代法的精神 和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所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 ”、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中所称“儒家之法是伦理法”,就体现了这种一脉相 承的特征。

建国前,瞿同祖先生专门撰文论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1]按照瞿先生的看法,法律之儒家 化的运动起自汉代,而唐律“一准乎礼”则是法律儒家化的完结,其着眼点在于儒家思想指 导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法律规范内容以儒家伦理道德为准。至于儒家化的法律其性质如何,瞿 先生没有进一步说明。

俞荣根先生则是较早地将儒家化的法律概括为“伦理法”的人[2](P130)。

他首先阐明,“伦理”是我国固有的范畴,与由古希腊的“伊苏”(Ethics)一词演化而来 的“伦理”截然不同。前者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缘家族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 称“伦常”,即人伦之常道。后者则主要指风俗、习尚,而不是家族人伦秩序。[2](P132-1 33)儒家伦理法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儒家伦理法是把宗法家族伦理作为大经大法 的法文化体系;因此,第二,在这个体系中,宗法家族伦理被视为法的渊源、法的最高价值 ,伦理凌驾于法律之上,伦理价值代替法律价值,伦理评价统率法律评价,立法、司法悉以 伦理为转移,由伦理决定其弃取;并且,第三,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以伦理代 替法律,伦理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 力,从而形成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双向强化运动”[2](P134)。

“伦理法”作为一种法文化品格,必然有其制度上的表现,因此俞先生进一步指出儒家伦 理法的概括并不仅仅是针对于中国古代法的价值和精神层面的,而且也包括具体的制度层面 ,即“儒家伦理法既具有理想法的价值,而又同时具有实在法的功能,勾通两者之间的力量 就在于圣人的人格和圣人的政治法律活动。”[2](P136)《唐律疏义》是伦理法的最高规范 表现形态,具体表现依俞先生的分析,仍不外是“十恶”、“八议”、“依服制定罪”等内 容。从逻辑上看,法律规范内容的伦理性是对法律文化品格的伦理性的进一步验证,前者是 后者的物质载体。

可以说俞先生的观点虽然是极具开创意义的,但仍然继承的是瞿先生的思维理路,只不过 把 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抽象为伦理法而已。这可以通过他所阐述的中华法系与儒家思想的关系中 加以证明。[2](P7)俞先生提出儒家之法是伦理法之后,在学界影响至为深远,张建国先生 的《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就其内容来看,是以法律思想的儒家化和规范内容的伦理化为 前提的。而“情理法”的概括不过是将儒家伦理法在法观念上的进一步解析。

从法的精神和内容角度对中国法的传统作一言以蔽之的概括,促使人们特别注重法律与儒 家伦理的关系,但不论是“法律之儒家化”也好,“伦理法”也好,这些说法,措词不 同, 强调的重心或有差异,但显而易见,实质却是大同小异。不过是对“礼法结合,德主刑辅” 或“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的古人之言的现代注解罢了。

二、“伦理法”的理论困境

(一)“伦理”范畴与“道德”范畴的关系

伦理与道德的关系,即使在伦理学上,人们的观点也不一致。

如有主张伦理与道德内涵一致的。魏英敏先生认为:“伦理与道德具有大体相同的意义。 两者均突出了行为准则在人们行为中的重要性,稍有不同的是,伦理并未突出人们个体的心 理、品质。正因为如此,有人把伦理称为客观的法,指谓社会道德,把道德称之为主观的法 ,指谓个人道德。实际上,如同道德既是社会的又是个人的,伦理也包含社会和个人两个方 面。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人们常常是把‘伦理’、‘道德’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甚至是 ‘ 伦理道德’并称。”[3](P111)也有主张伦理与道德不一致的,如有人指出:“长期以来, ‘道德’与‘伦理’这两个概念被混为一谈,至少是缺乏本质上的区分。其实老子早就敏感 到了这两个层次的本质差异,所以他主张遵从道的生活而反对遵从礼教的生活。虽然老子的 取舍有些过火,但我们至少必须明确这两个层次的地位。‘伦理’表明的是社会规范的性质 ,而‘道德’表明的却是生活本意的性质。”[4](P17)也有人从中国道德的特性出发论述伦 理与道德的区别,如有人指出:“现代人所说的道德,中国旧日称为‘伦理’。……所谓‘ 伦理’就是人伦之理――不同的人伦关系有不同的行为原理。这种着重个别关系的道德观念 与西方道德哲学中对普遍原则的追求大异其趣。”但他接着又指出:“然而,说‘伦理’是 一套中国人独特的道德观念,并不表示中国的道德观就只有这么一套。中国哲学家的道德观 有不少是不能单用‘伦理’这个概念去概括的。即以儒家为例,孔子所说的仁,孟子所说的 义,都有普遍性,基本上亦不是基于人伦关系。”[5](P4)

尽管在伦理学上,人们对于“伦理”与“道德”的关系有不同认识,但我们找不到一种观 点是认为中国的古代传统道德是“伦理”而西方的道德是“道德”这样截然的划分。即使上 文提到的,有人认为“伦理”是中国特殊的道德,但他也不认为中国古代的传统道德就等同 于“伦理”。因此,对于中西道德的区别这样一个问题,伦理学者也主要不是从“伦理”与 “道德”的概念上进行界分,而是从道德的不同内容上进行界分。

反观“伦理法”的概括,却把伦理与道德做了严格的界分,并以之作为理论的基础。如对 伦 理法介绍最为详尽的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中专列一个问题研究:“‘伦理’ 是我国固有的文化范畴”[2](P132-134),他认为:“‘伦理’一词,不能视为一个西方文 化的概念,而是道地的中国文化的固有概念。”“‘伦理’一词,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 缘家庭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称‘伦常’,即人伦之常道。”“儒家所说的‘伦理 ’,可以明确为宗法伦常或血缘人伦,是一种家族主义伦理。”[2](P133-134)这样的界分 不仅有违伦理学的通常思路,而且以伦理等同于“人伦”或“伦常”,似乎也就没有必要称 “儒家之法”是“伦理法”,改为“人伦法”或“伦常法”更不容易引起异议。这样修改之 后与作者的本义似乎也不违背。正是由于“伦理法”本身在基础问题上存在漏洞,因此已再 此方面受到攻击,如范忠信先生就曾指出:“人们常说中华法系或中国法律传统是‘伦理法 ’ 的法系或传统。这种说法或许并不准确。任何一个民族皆有自己的伦理,其法律皆体现了各 自的伦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各民族的法律都未尝不可以称之为‘伦理法’。所谓‘伦’, 就是人际关系。如中国古代首重‘五伦’,就是重视五种人际关系。‘伦理’,就是人际关 系应有之理,就是所谓‘义’、‘宜’、‘谊’。因此,‘伦理’一词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概 念,并无特定的价值取向之涵义。”[6](P105-106)我认为他的批评是一言中的的。

(二)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是法学史上的永恒话题。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和道德不仅分 享同一套词汇,以至于既有法律上的也有道德上的义务、责任与权利;而且,所有国内法律 制度都体现着特定的和基本的道德要求的宗旨。不得杀人和不得滥用暴力是法律禁令和道德 禁令相一致的最明显的例证。还有一种观念,即正义的观念,它似乎要把这两个领域统一起 来:正义既是适合于法律的善,又是诸善中最具法律性质的善。我们思考和谈论‘依照法律 的正义’,也思考和谈论法律的正义和非正义。”[7](P8)企图把“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 理论及历史法学这三个传统法学派结合为一体的”[8](P11)统一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博登 海默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 有些 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 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 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9](P368)事实上,“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 关系,总是指特定的法律与特定的道德的关系,譬如资产阶级法与资产阶级道德的关系,社 会主义法与共产主义道德的关系,和社会主义法与剥削阶级道德的关系。如果是这样地看问 题,就不存在不体现统治阶级道德的法律。事实上,法律必然与统治阶级道德相一致,即使 个别法规偶然违背统治阶级道德,但从总体上看法和统治阶级道德总是一致的。”[10](P40 4)

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的一般本性,因此,中国古代法也必然是道德性的。中国古代的道德 是 以儒家为代表的人伦道德。“仁”是儒家道德的最高原则。“礼”是儒家道德的规范形式。 “仁”与“礼”作为道德范畴,在儒家是被泛化而适用于社会各领域的。而儒学发展至宋明 ,仁、礼同于天理。天理的社会内容又被解释为三纲五常,理、礼、法合一于人伦道德。法 律的道德性,在中国古代特殊化为法律的人伦道德性。

庞德曾论述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发展历程。他认为,法和道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 展的,因此它们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关系。他把法律的发展分为前 期或萌芽时期、严格法时期、衡平法时期和成熟法时期等几个阶段。他认为在第一个阶段, 即萌芽时期,法与道德浑然一体,这表现在古希腊“法律”一词“最初只解作伦理的风俗, 宗教的仪式,人类概观中的律例,以致社会制裁的全体”。在第二个阶段,即严格法时期, 如 古罗马和英国中世纪,由于“国家和政治结合的作用明确出现,法律亦就从其他社会规范中 明确地分化”,因而法律与道德截然对立。在第三阶段,即衡平法或自然法时期,由于利益 之被忽略,以及伦理习惯之被漠视,促使来自外界的道德观念大量混入。因此,一个时期道 德侵吞法律,而哲学、法学把法律条规视为道德的一种,并把法学附属于伦理学。而随后的 一个时期,即法律的成熟时期,法律和道德重新分离,但不像第二阶段那样截然分开,而是 既分离又联系,而且在法律运作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联系。如在立法中道德是法律的基础, 立法者依据心中对某种事物的道德判断进行立法;在司法中法与道德彻底分离,但又有四个 接触点,即司法造法、司法的自由裁量、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裁决)。因为这些活动都离不 开人们心目中的道德观念。[11](P172-173)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史揭示了“道德法”是早期法律发展的不成熟的形态,是人类社会法律 发展的共同的早期阶段,而不仅仅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法律的特点。“道德法”不仅表现 在法律的精神、内容与道德的一致,而且表现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非独立状态。“法律作为 一种独立的体系所需要的法律原则的独立、司法制度的专门化、法律程序的完备、法律部门 的体系化、法律家阶层的职业化、 法学教育的发达都远远没有达到,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 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一种独特的结构。也就是说,法律实施的全过程都是为了实现道德的或宗 教的目的,法律只是手段。”因此,对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性这一问题,仅仅从儒家伦理的 特殊性出发界定法律的特征,在逻辑上是存在缺陷的。即使从某一社会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来 界定法律的特殊性,从而与其他社会或时代的法律相区别,它也仅仅在下面的意义上才是合 理的,即对应道德的差异来发现法律的差异。如果以本社会道德的特殊性来界定本社会法律 的特性,如称自己是“伦理法”,却不以相同的前提来界定其他社会法律的特性,并由此展 开比较则无法真正的解决问题。当我们作出“伦理法”的概括时,必须意识到它有着世界性 的普遍背景。

“伦理法”的概括显然没有意识到法律与道德的混沌不分,是法律发展早期的普遍现象, 而一厢情愿地把她作为中国古代法的特色来对待。

(三)法律的文化特质

依俞先生的解释,“将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概括为伦理法在一定意义上为的是区别其与 西方法文化的不同之处,标明其法文化的民族的、地域的和时代的特色。”[2](P132)这说 明“伦理法”概念的提出,一是致力于揭示“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的”,二是为与其他法 文 化形态相区别的。就第一点而论,“特质”当是指“特殊的品质”,而品质,基本上是用于 对人性的一种善恶评价。因此,“文化的特质”完全是一种拟人化的手法,把文化作为一种 生命形态来加以研究,这至少可以说明文化是可以有其善恶观的,因此,也就树立了文化与 道德(或伦理)的特殊联系。而道德总是关涉人的内在精神的。18世纪德国哲学家康德把道德 看成是出自“善良意志”的“绝对命令”,而唯心主义辩证法大师黑格尔则认为道德是主观 意志的法,道德的基本内容要求人们在内心中规定善恶标准,从而在行动中扬善去恶。当代 美国加里福尼亚贝克斯菲尔德大学教授J.P.蒂洛认为:“道德基本上是讨论人的问题的,讨 论人同其它存在物(包括人和非人)的关系如何。道德讨论人如何对待其它存在物,以促进共 同的福利,发展和创造性,努力争取善良战胜丑恶,正确战胜错误”[12](P9)因而,文化与 法律的关系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律的精神”问题。因此“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其实也就 是在传统儒家文化背景下的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伦理法”从中国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揭 示中国古代法的精神,此一概括是完全可以胜任的。

就第二点而论,仅仅关注法律精神的“伦理法”的概括,无法完成与其他法律文化形态相 区别的任务。只有从法系角度出发,才有可能作出全面的回答。

“法系”是一个包容了法律文化的静态与动态状态的更为宽泛的概念。法系的研究是通过 对古往今来的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地域的和历史的划分,通过横向、纵向的比较,探讨人 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规律性并预见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法系是一个天然的比较法学的概 念。

但是应以何种标准划分法系,“比较法学家们意见并不一致。不过,为此目的而经常采用 的标准是:法律制度的历史背景和发展,法律渊源的理论和层次,特定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家 的操作方法,该法律制度所运用的具有特色的法律概念、该制度中的法律机构以及制度内所 采用的法律分类。”[13](P3)亦即“民族、语言、历史、传统、文化、地理、宗教、社会制 度、意识形态(包括哲学、正义观念)、实体法以及法律技术和法律风格等”[14](P64)都 是界分法系的因素,它们应是综合为用的,任何依单一因素所界分的法系都不可能是全面的 。

由于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过于拘泥于法律体 系和文化类型的密切关系,注意这些类别之间在伦理上存在的巨大差异,受到勒内?罗迪埃 等的批评,认为“这就可能把比较法变成比较文化的研究。……到头来,既不是法律规范的 比较,也不是文化的最高原则的比较。这样的研究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但是这可能和法律科 学与法律技术关系不大。”[15](P26-27)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推而广之,仅仅从文化的精 神层面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也是有缺陷的。

三、“伦理法”的科学内涵

“伦理法”之所以面临上述困境,我认为并不是该范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在 于人们对其加以论证的理论思路。首先,“伦理法”的理论前提不在于“伦理”与“道德” 概念本身的截然分野,而在于中西伦理的品质差异;其次,“伦理法”的法文化的特性不在 于法与伦理的紧密联系,而在于其联系的长久性、稳定性和封闭性;再次,“伦理法”不仅 仅表现为法以儒家伦理为最高原则,以及“《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的规范表现,而 且表现为在法律确定的前提下,法律运行过程中伦理标准取代法律标准的普遍性和不可逆转 性。

如果我们能够改变思路,便会赋予“伦理法”以科学的内涵。

(一)“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社会特殊的宗法历史背景

尽管在伦理学上,伦理与道德通常不作明显的界分,但伦理毕竟在词源上是中国固有的概 念,古人对伦理的解释本身便赋予了它宗法血缘社会所固有的宗法血缘的内涵,因此,“伦 理法”尽管在普遍意义上意指“道德法”,但具有明显的中国文化的特色,反映了中国特殊 的法律传统。对于中西伦理的区别,中国近代思想家严复在《论世变之亟》中指出:“其与 伦理也,中国最重三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 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中国贵一道而同风,而西人喜党居而州处;中国多 忌讳,而西人众讥评。”[3](P85)现代伦理学者在研究中国古代伦理思想时认为,中国古典 伦理思想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强烈的现世主义和人文主义精神。第二,鲜明的家 族主义和群体主义意识。第三,浓厚的情感主义和经验主义倾向。第四,突出的重义轻利和 崇道扬善品格。[3](86-91)正是这种伦理的特殊品格,决定了法的特殊发展走向。

(二)“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古代中国独特的法律渊源体系

在伦理法的渊源体系中既有正式的法律渊源,也有非正式但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法律渊源 ,后者突出了伦理法的特性。

前者主要指各朝各代正式制定的律、令、格、式等由国家正式制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后者 主要指家法族规、儒家经典,称它们为准法律规范毫不过分。

在封建社会,各王朝为了借助家族的力量进行统治,国家的司法权下移,家族承担了重要 的执法角色。从唐代以来迅速发展起来的家法族规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证。“家法族规虽非 国家的有关立法者或立法机构所订立,但它们从问世以来几乎一直得到上自朝廷下至地方官 府的支持和提倡。”[16](P161)就纠纷的处理而言,“众多的家法族规都明文规定,家内族 内发生的争端应先在家中、族内处理,对于径自告官者就要予以惩罚。有些地方官府也公开 认同这一先告程序。”[16](P189)这就意味着家法族规是伦理法体系中非正式的法律渊源。

伦理法是以儒家思想为根本指导的,而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它的 载体即儒家经典对法律长期、全面的渗透来实现的。儒家经典主要指被后世合称为“十三经 ”的十三种主要典籍,这些典籍在漫长的时间内,对中国古代文化发挥着指导和统领的作用 。这些经典经过“引经决狱”、“引经注律”、“纳礼入律”等阶段实现了对法律的全面渗 透。在司法实践中,执法官常常引用儒家伦理思想的总体精神,去指导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 。特别是那些事实清楚,却不好定性的案子,其断案依据,不少是比照儒家经典浓厚的伦理 观念提出的。儒家经典在法律实践领域中发挥了具体调整法律关系的作用。

(三)“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特殊的法律推理和法律教育方式

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推导未知的判断的活动。在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中,制定法是一 切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儒家经典却往往是推理的基本前提。 在古代中国人看来,司法审判并不都是为了判断是非、求得公正、伸张权利,有时不过是为 了化冤解仇,求得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安宁而已。在这中间,与其说国法重要,倒不如说伦常 、人情更重要[17](P94-95)。为了达到这种权衡,即使引经的做法有牵强附会之嫌,也不顾 惜 。目的不过是天理、国法、人情融于一体,以达到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在礼与法矛盾的 情况下,可以以礼破法。这便是古代法律推理的重要特点。

“伦理法”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并且道德在价值层面上高于法律,因此,对于执行 法律的法官来说,懂得道德或礼所包含的“法意”比记住法条和墨守法条更重要。法律教育 无法真正开展,法律知识的获得具有明显的经验性。

(四)“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特殊的法律机构的制度设计

中国古代,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行政与司法合一。首先,皇权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在 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皇帝是最高的法官,最终的裁判者。皇帝既可以通过“三复奏”、“五 复奏”制度,将判处死刑的权力集中到自己手中,还可以不经司法机构直接断狱,并且有权 改变司法机构的裁决。此外,皇帝可以通过大赦、恤刑等手段赦免犯人。虽然皇帝干预司法 ,形成对司法的监督,有利于杜绝或减少冤狱,但另一方面,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也不可避免 地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而“地方法律设施的特点有二:一是中央对地方司法的控制 日趋严格;二是行政长官一般也兼任司法长官,行政与司法是合一的。”[18](P442)按照三 权分立理论,行政与司法的合一,便会形成行政机关的专制,民主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伦 理法不需要如此,因为它本身就是为专制服务的。

(五)“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和“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

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的:“中国古代法律虽然不像西方学者断言的那样‘只有刑法而无民 法’,但重刑轻民的确是历史的事实,它既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又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 ”[19](P136)张中秋先生也指出,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既不是商品经济不发达也 不是社会的古老。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 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 价值,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中国传统法律的刑 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相反,它说明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独特性[20](P78-98)。

诸法合体是古代中外各民族法律编撰的共同特征。例如罗马《十二铜表法》就是如此。而 古代中国经过秦汉魏晋,至唐代制定《永徽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臻于定型 。唐以后,无论是《宋刑统》还是《大明律》、《大清律例》都沿袭了纳诸法于一典的编撰 体例。历经二千五百余年而不改,其保守性为世所罕有。直至清末修律,引进西方法律,才 打破了这一的传统。

(六)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独特的法律意识

法律与伦理的紧密结合使中国古人过着遵循“礼”的生活而不是遵循“法”的生活,“法 ”仅仅被视为保障“礼”实现的手段,因此,任何违法的人同时就是违礼的人,“违法”本 身首先是一个道德的评价其次才是一个法律评价。在古代中国人的秩序观中,“礼”是以“ 修 身”为基础的,“违礼”当然也需要首先通过“身修”来改变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总之,按 照这一逻辑,法律的问题在中国古人的观念中就是一个道德的问题,法律意识其实就是道德 意识,对普通人而言,守德才能守法,对执政者而言,“为政”必须“以德”。

综上所述,“伦理法”是指中国古代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并与儒家的道德观紧密相连的 、世界早期“道德法”的基本形态之一。它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意识等方面都严重依 附于道德,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法典体例、法律机构体系、法律技术手段、法律教育类型以及 法律意识形式,既表现出了法律相对于道德的明显的非独立状态,又因这种联系的血缘性、 紧密性、长期性和稳定性而与其他的“道德法”形态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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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文化范文12

关键词:沈家本;法理思想;中西法文化冲突

“法学匡时为世重,高名垂后以书传”。这是对一代法学大家沈家本一生极为精准的概括,出身于官宦世家的沈家本自幼熟读经史,深受传统儒家思想的浸染,长期的律学生涯、刑曹实践及生经特殊时代巨大的社会动荡让他不仅对传统中国法律有全面的梳理和精深的见解,更对西方法文化的入侵以一种超然的态度来应对,沈家本的修律活动虽受时代和自身知识的局限无法挽救传统法律衰败的命运,但孕育其中的法理思想的积极因素还是值得借鉴的。

1 近代中西法文化冲突的背景和后果

随着十九世纪西方列强殖民运动扩张到东方各国,拥有悠久历史和璀璨文明的传统中国在与西方列强的斗争中全面败下阵来,传统的经济、政治、文化、思想机制无法阻止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传统的法文化机制做为各种社会机制的重要一环,更是无力阻挡西方法文化的入侵,学术界对近代中西法文化冲突的原因及性质有着不同的见解和认识,不同的观点从广义到微义,对我们体认这场冲突多有裨益。自1840年鸦片战争始,中西法文化冲突呈一种渐进式加剧的态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文化建立在商品经济和自由民主的基础之上,是一种以个人为本位、开放型、崇尚自由的法文化。而中国古代法文化则建立在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其物质基础,以专制统治制度为其政治基础、以礼法结合为其统治手段的基础之上,是一种家族本位、独立封闭、专制禁锢的法文化。

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史离不开民族的征服与被征服,离不开文化的相互吸收与融合,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民族斗争的最终胜利方并不都属于征服者,一个拥有强大先进文化的民族往往会成为胜利者,中华文明的发展史恰好佐证了这一点,但是,历史发展到近代,文化的先进性优势已经倒向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这样一来,过去在无数次民族文化冲突中长期处于先进状态而保持了悠久传统的中国封建法文化,终于未能有效的抵御比它先进许多的西方列强的入侵。”

综上所述,以农业文明为立国根基的中国封建法文化机制,在近代面临以工业文明为立国之本的西方资本主义法文化机制的侵略时,已经失去了过去一直保持的“同化所有征服者”的辉煌,它们之间的侵入与反侵入,冲突和碰撞的结果,已由各自不同的性质、特征和发展趋势所决定,从而导致了近代中西法文化冲突中封闭排外的一方落败于具有较强侵略性与先进性的西方法文化的后果。

2 融会中西,构建法理学说

沈家本一生研经读律外加三十年的刑曹生涯的政治历练,使得他深谙法律与政治的关系,诚如沈家本在《法学盛衰说》中所提到的:“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可见沈家本对法律重要性的认识程度已远超当时的当权者,虽然清朝的灭亡标志着清末法律改革的失败,但是主持清末修律大局的沈家本融会中西,所构建法理的学说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价值。

列强的坚船利炮迫使清政府打开国门,先进的器物和新的政治法律文化。当时知识分子阶层对西方的认识经历了从器物到制度到文化的一个漫长过程,觉悟的知识分子看到,西方国家之所以强盛,器物是次要的,关键在于西方国家有先进的政治法律制度做基础,而这一切的决定因素在于是否有先进的文化做支撑。所以,主持清末法律改革的沈家本深刻的意识到,应当学习西方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制度,但是诸多西方国家不同的法文化机制让他面临着艰难的判断和选择。清末修律主要就是对西方法律制度的一种移植,即创制和实施法律规范,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混合法样式下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如何将西方法文化机制引入中国并使之符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制度和精神,成为当时修律活动能否进行的一大难题,邻邦日本明治维新后法律变革促进了国家的富强为国人所注目,并且日本法律改革后所采用的法文化机制较符合中国法律的传统模式,取道日本,效法大陆法系成为了当时法律改革的不二选择。

融会中西,将西方法文化引人中国,沈家本敏锐的将中西两种异质法文化的融会点选在了“法理”上。“法理”一词,在中国古代东汉时期已有表述,沈家本第一次著述“法理”是在为《刑案汇览三编》所作的序中,他论曰:“今日法理之学,日有新发明,穷变通久,运气将至,此编虽详备,陈迹耳。余谓:理固有日新之机,然新理者,学士之论说也。若人之情伪,五洲悠殊,有非学士之所能尽发其覆者。故就前人之成说而推阐之,就旧日之案情而比附之,大可与新学说互相发明。”, 近代意义上的“法理”源自西方,自孟德斯鸠发明“法理”始,各种流派论说纷纭,近代亚洲国家对这一西方术语的理解也是莫衷一是。沈家本在梳理中西法理之学的不同时亦通过自己的方式来阐述二者的暗合,正如他在《法学名著序》中所言:“新学往往从旧学推演而出,事变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所贵融会而贯通之。”,沈家本最终把他思想中的“情理”归于儒家的“仁学”体系,他已在一定程度上将西方资本主义的“人道主义”等同于中国的“仁学”。清末在修订、编纂一系列新律的过程中,处处体现着沈家本的法理思想,沈家本竭力用传统中国法律的“仁学”来阐释西方法治主义理念的形式意义,不可否认,他仍然走着托古改制的老路,中国法律上的每一次变革基本都沿袭这一传统,但是,沈家本的法理思想处处透露着一种进步的气息,他已开启中国法律文化迈向现代化之路。

3 沈家本法理思想在近代中西法文化冲突中的意义及局限

近代中国社会各阶层围绕近代中西法文化冲突的不同心态及表现影响了传统中国法文化的走向,沈家本既不同于清王朝中极端顽固守旧的统治集团,又与盲目崇拜西学的激进改革派不同道,他充分预估到摒弃传统法文化陋习和引进西方先进法文化之路既漫长又艰难,精辟的总结出“窃维新政之要,不外因革两端,然二者相衡,革难因易,诚以惯习本自遗传,损益宜分次第,初非旦夕所能望也” 的改革路径。正因为他为促进近代中国传统法律的转型立下的不世之功,改革法律所遵循的沈家本法理思想的积极意义不仅在当时,而且在现在也显得弥足珍贵。但是当我们回眸百年前沈家本的法理思想时,仍不得不对其中的局限性做出些许分析。

“任何制度的变革,都不能不以思想的变革为先导。如果一种新制度来源于异质文化,如果这种异质文化与本土文化存在着价值取向上的根本差异,则思想的变革将会变得异常的艰难。” 沈家本独具慧眼的将变革法律的着眼点放在了中西法理思想的融会上,他通过具体法律的修订将西方法文化机制中先进的因素注入到传统中国法律的古老躯体,沈家本在改革中所提及的一系列措施如废除重法、削减死罪条目等都纳入了新颁布的法律中,虽然这次法律改革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束缚我们国家和民族发展的传统封建思想和封建制度,但是他开启了将西方法文化中先进思想系统地移植到传统中国法文化机制之路,虽然沈家本的法理思想并没有也不可能超越传统法文化的束缚而完成质的超越之路,但他开启了中国法律迈向现代化的先河。沈家本对中国法律的历史贡献古今鲜有能与之匹敌者,他所构建的法理思想的巨大价值应得到我们公正、客观的肯定。

沈家本所主持的清末法律改革虽促进了中国的进步,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这次改革是在各种条件都不成熟下的被动改革,缺乏改革所必须的持续动力。中国封建社会步入晚期,各种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社会条件已达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高度,传统法文化机制亦是如此,一个方面的革新不足以撼动整个体制,晚清时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制约着法律的改革,沈家本所领导的法律改革只是在形式上同西方法文化机制相似,强行将中西法律结合在一起,“他的法律救国之举,可以说是一幕历史的悲喜剧。”

“天降斯人以竟斯役”,沈家本推动了中国传统法律面向世界、走进现代化的进程,他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时时刻刻提醒我们中国法律现代化之路是既艰难而又漫长,所以我们在吸收和借鉴西方先进法文化的成果的同时,不应该忘记自己数千年所形成的优势,只有这样,才能不断促进中国法律迈向现代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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