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7 09:08: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管理暂行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搞好校园环境卫生,是促进优良校风的形成,实现学校育人目标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加强校园卫生管理,强化环境意识,特制定本条例。
二、校园卫生,人人有责。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卫生。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饭菜、药渣等污物,不准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头等杂物,不准随地便溺,违者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5-20元的罚款。如从楼上、车上向外乱倒、乱扔、乱吐者,加倍处罚。
三、各部门都要自行设置字纸篓等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由校爱卫办统一设置果壳箱,各种流动摊点都必须经院保卫处审定批准并到后勤保障处校园管理科交纳卫生保证金后方可营业,同时必须自备废弃物回收器具,及时打扫周围卫生。
四、在校园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准泄漏、飞扬污液、污物和沙石等。违者除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外,将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元罚款。
五、建筑修缮和独立经营核算单位施工或营业前,必须到后勤保障处校园管理科办理有关手续,交纳卫生保证金,不得在马路上搅拌水泥、破坏路面,垃圾、余土、废渣等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校外,或倒入指定地点。违者除责令清运干净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六、凡修剪树木、绿篱或清掏阴沟者,必须将枝叶、污泥等污物及时清除干净。违者,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10元罚款。
七、参照南昌市门前卫生“三包”管理规定,各饮食商业网点必须与校园管理科签订门前卫生“三包”责任状,并交纳卫生保证金,接受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一次性发泡餐具、塑料袋(杯)等,违者每次罚款200-400元。
八、校内严禁养狗、禁止家庭饲养牲畜和放养鸡、鸭、鹅等,禁止违章搭建、乱种作物。
九、校内各单位、各住户对门前、楼前卫生责任区,要规定制度,落实人员清扫,保持清洁。如检查不合格者,将罚款或通报批评。
十、禁止在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大小字报或乱刻乱划。各部门或各单位的通知、海报、广告、启事等必须在指定的布告栏、广告牌上张贴。违者处以50-100元罚款,并令其擦洗干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资金。
(一)上级拨付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财政安排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三)经县政府批准整合用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等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第三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简称“新农办”)共同管理。
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组负责对项目的审批、指导、监督。
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下达拨付及核算管理。
县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意见。
第四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
(一)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1.为改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的水、电、路、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2.节能、环保的沼气等能源替代项目工程建设补助。
3.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补助。
4.农村广播、电视、通讯、科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二)产业发展方面补助
1.发展“一村一品”、“多村一品”等特色产业补助。
2.传统文化、传统手工艺品、小食品等特色的旅游文化产业发展补助。
3.发展乡村旅游补助。
(三)村容村貌整治方面补助。
开展村容村貌整治以及美化、绿化、亮化工程等方面的补助。
第五条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县财政设立“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专户。
第六条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管理。专项资金采用县级报帐、乡级代付制,并有专人管理,县、乡镇均建立资金总帐和明细帐,确保各部门、各类别的资金有明晰、完整的反映。县财政部门负责报帐业务核算。
报帐程序和方式参照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项目资金的整合
项目资金是指对上级安排我县的部分涉农资金,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进行适当调整组合,专项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金。
(一)对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进行适度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县领导组批准后,由县财政、主管部门与新农办联合发文下达。
(二)县直各部门,在县领导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确定项目支持内容、资金支持额度,并向上级申报争取项目资金。
(三)对审批权下放和切块安排的上级专项资金,以新农村建设为重点安排使用。
第八条整合资金的管理
(一)经县领导组批准整合的资金,由县财政拨入“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
(二)整合资金由县财政和相关部门与新农办联合发文下达。
第九条县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款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不再安排其他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条项目实施完成后,各乡镇、项目实施单位要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县新农办及时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工作总结,并报县新农村建设领导组。
县新农村建设领导组负责组织验收,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十一条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公示公告制。项目区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一、问题及原因分析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后不及时、主动进行注销登记,已成为共性难题。如果已撤销的事业单位不进行注销登记,既不利于保护事业单位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债权人及社会其他方的利益,甚至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被非法侵占,或出现“假法人”带来的社会利益损害。比如,市经信委某事业单位2004年已撤销,但一直未办理注销登记,十多年后因经济纠纷成为被告被推上法庭。事业单位注销登记难的原因,可归纳为五个方面。
一是重视程度不统一,主动意识不强。有些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对注销登记规定不了解、不熟悉,甚至认为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后,事业单位法人自然就消亡了,不知道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前,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于30天内至少3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等事项,使有些事业单位感觉注销程序繁琐,导致注销主动性不强。
二是人员划转有难度,工作进展受影响。事业单位撤销必然会涉及工作人员分流划转。因事业单位人员分流途径一般限制在本行业、本系统的同类单位,具有较大局限性,人员划转工作有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注销登记工作进度。
三是配套制度不完善,监管体制不健全。从全国范围看,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工作目前仍在摸索中,1998年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2014年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注销、清算等相关程序和内容等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表述,给注销登记工作实践带来困惑。
四是债权债务未完成,注销工作难结束。事业单位是以其全部资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而法律法规中并未有事业单位破产制度的相关规定。有的事业单位因资不抵债、债务不清等原因导致清算工作难以完成,注销登记工作也就无法推进。
五是处罚措施缺乏威慑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上述处罚措施对事业单位未形成足够威慑力度,其及时注销登记的主动性、积极性也不高。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为保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济南市从建章立制、推动落实、强化合力三个方面入手,扎实推动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
现金是企业中流通性最强的资产,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命脉。现金对于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具有重要作用,现金的流量是企业一定时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数量。经济越快速发展,现金流量在企业生存发展和经营管理中的影响就越大,现代企业管理的重大转变就是对现金流量的重视。因为,现金也是企业资产中最容易流失资产。所以,加强现金管理对于企业和国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现金管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因为企业的收入与支出最终都表现为现金的流人和流出。如果大量的收入最终无法表现为现金的流入,那么企业就会面临诚信危机,最终将面对的是企业破产保护。
(一)现金随意坐支
据有关部门调查,凡是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均有坐支现象发生,特别是一些效益差的企业想尽办法坐支现金以逃避银行信贷债务,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为现金体外循环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大量现金在银行体外循环,使货币回笼受阻,货币投放量得不到有效控制,增加了宏观调控困难,严重干扰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现金交易频繁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除发放工资、奖金、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支付个人劳动报酬和各种劳保、福利等可使用现金外,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但目前情况是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结算极为普遍,一些企业,尤其是承包企业和乡镇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携带巨款外出结算,金额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留下安全隐患,被偷盗、被抢劫案件时有发生。
(三)库存现金无限额
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户银行原则上对开户的各个单位核定库存现金限额,一年核一次,开户单位如在几家银行同时开户,应以一家开户行核定的限额为准。就目前的情况看,核定库存现金形同虚设。在开户单位多头开户的情况下.企业不愿主动执行规定,而银行也不去过问,开户单位多头开户,多头提现.库存现金远远超过限额,企业内部也不对库存现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四)白条抵库存现金
白条抵库存现金频频发生,这些白条多为领导临时应酬,内部职工等出差或办其他事而借款。不仅借款时间长,而且有些数额高,笔数多。有些出纳利用时间差将库存现金挪作他用,而用白条抵充,有时甚至不能收回外借现金,从而给企业、国家造成损失。
(五)私设“小金库”
储蓄存款有“随存随取,款额不限,灵活方便”的优势。因此,部分单位为保证不合理地支付现金,便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所。据调查,在储蓄存款净增加额中,有的企业公款私存占1000万元左右.高的达到3000万元。形成的方式之多,手段之隐秘,影响之深,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给治理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主要原因
经济成分多元化发展因素。改革开放以来,城乡集体,个体经济迅速发展,全国私营、乡镇企业总产值占社会总产值1/3.它的发展客观上增加了对现金的需用量。80年代中后期,各种合资合营合作企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伴随着股份制及股份合作企业的出现和发展,客观上也增加了对现金用量的需求。而多种形式的承包以及单位内部层层承包,单立账户,独立核算、独立现金收付,现金的需求更是大幅度地增加,各有关部门一味地强调和注重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宽松的外部环境,忽视必要的制约配套制度的执行。
环境因素
(1)社会环境因素,企业间的商品交易中的现金收付比重上升,一些紧俏商品及原材料,以现金结算的价格比银行转账结算便宜。(2)金融环境因素。现阶段我国银行结算制度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资金结算在途时间过长,很不利于企业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3)思想认识偏差因素。错误的思想认识是导致行动漏洞产生的直接根源。(4)监管因素。针对企事业等开户单位的宣传培训活动则很少开展,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充分有效发挥职能作用。
(5)《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缺陷因素。现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存在着许多不足,在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新形势下,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三、现金管理的对策
对于企业管理者来说,把资金管理工作要放在首要位置,有关资金运行的反馈信息是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控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为此制订详尽周密的现金流量计划必不可少。
(一)强化宣传,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加强组织经济工作者对市场经济和金融经济改革知识,特别是对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会计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学习,纠正思想认识上的偏差,用正确的理论来指导工作。
(二)建立公平有序高效的金融环境
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按照市场经济和金融改革目标任务尽力统一政策,统一准则,逐步使各个金融单位走上同一起跑线;疏通转账结算渠道,解决无故压单压票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现金使用;大力推行信用卡和支票结算业务,采用国际先进技术转变结算方式,完善和扩大信用卡结算业务。
(三)健全监督体系
1.应着重加强中央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督能力,同时建立金融同业间相互监督制度。
2.对企业的社会监督权应主要由财政、审计、监察、企业主管部门并联合社会审计机构去从严执行,对企业违犯现金管理规定也应处以重罚。同时,在企业内部应从建立健全现金内部控制制度。对于违犯现金管理规定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3.统一管理,相互配合。由人民银行统一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监察、企业主管等部门配合管理,相互协调,做好现金管理工作。
4.现金收支的职责分工与内部牵制制度。这主要指工作中对现金的保管职责与记账职责应由不同人员担任,以防止出现误差。
5.现金的及时清理制度。现金收支应做到日清月结,确保库存现金的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额相等,并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制度。
6.按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银行结算办法》中有关现金使用规定和结算纪律处理现金收支,不得违规使用现金。
一、查处无照经营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分类
按性质的不同可分成三大块:
第一大块是市场主体登记法,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及其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及其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规章);《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均在2005年修订);《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及其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行政法规)。
第二大块是行业秩序管理法,包括《文物保护法》、《拍卖法》、《烟草专卖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保险法》、《证券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等等。
第三大块是查处无照经营的统一法,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它是国务院第370号令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与市场主体登记法、行业秩序管理法相比,统一法有其鲜明的特征:第一,统一法在第4条第一款和第2条统一界定了无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办理营业执照后失效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和持有营业执照但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都是无照经营。外延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不区分主体和行业。第二,统一法在第9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和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填补了市场主体登记法、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的空白。第三,统一法突出体现了对许可审批制度的保护,该办法第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便是最好的说明,虽然它只是将持有营业执照但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行为定性为“违法经营”,但却是和其他无照经营行为一样的查处。本项加重了工商部门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尤其是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多数情况下由工商部门来取缔都是有权无力。
二、法条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由于三大块法的同时存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自然会产生法条竞合问题,包括统一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统一法与市场主体登记法的竞合、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适用原则包括统一法的转致原则和《立法法》的效力确定原则。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是:“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向推定的含义就是: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统一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
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共享处罚权,而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却将工商部门排除在外。
1.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的: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排除了工商部门的管辖权限,比如《保险法》就规定了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已经登记才能这么称呼)从事营利或非营利性经营活动的都由民政部门查处。
2.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只有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了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才会在无照问题上产生法条竞合,产生法条竞合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行业秩序管理法是行政法规,就应当适用行业秩序管理法,因为统一法是查处无照经营的一般法,而行业秩序管理法则是查处无照经营的特别法。此时对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相对人,工商部门应直接依行业秩序管理法处罚,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人认为无证照经营食品的,应依《食品安全法》处罚,本人对此不以为然,《食品安全法》所称许可,只包括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不包括营业许可,无证的自然要依《食品安全法》处罚,无照的却未必能依《食品安全法》处罚,依什么处罚要看行政相对人以什么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统一法与市场主体登记法的竞合
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处罚的依据。
1.对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的法律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在“照”的问题上之所以与统一法的叫法不同,不直接称“无照经营”,而要称“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是因为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强调的是“名义”且前者包含后者,即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营业执照而以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是持有其他的营业执照而以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一种情况就是“无照经营”,第二种情况则是“挂羊头卖狗肉”,比如一公司制企业为了利用债权人更信赖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形式而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经营。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才会在无照问题上产生法条竞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在第211条、第37条和第95条直接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与统一法相比,《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是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分别直接适用上位法。这三个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措施,统一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第一种情形,但不能适用于第二种情形,因为它不是“无照经营”。
2.对个人及非公司企业法人无照经营的法律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本身并没有对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具体的处罚规定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第一款第(一)项,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都是部门规章,而统一法是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个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无照经营的查处。应当适用统一法,不存在转致问题。
五、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
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是在特定主体从事特定行业经营活动时产生的,但这种竞合未必就是法条竞合,还有可能是想象竞合。前面已经说过,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会产生法条竞合。第二种情况会产生想象竞合。比如一核定经营范围为日杂用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店内同时有危险化学品出售。他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应依《公司法》第211条处罚,又因为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相应的营业执照,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应依该条例第57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方面,是想象竞合情形,应适用从一重处处断原则。至于法条竞合时的适用,这里不再赘述。
六、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以及特殊行业企业的直接适用与转致适用
在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没办照的情况下,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分别直接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特殊行业企业直接适用行业管理秩序法。但在以下已办照的情形下应先依统一法确认为无照经营,然后转致适用相应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行业管理秩序法,因为除统一法以外,市场主体登记法和行业秩序管理法都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许可审批失效的:有人认为,对于许可审批失效但营业执照有效的企业,可以直接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6条、第7条作为禁则,认为只要违反了该两条“禁则”的规定就可以适用第14条第一款处罚。笔者以为不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6条的重心是强调工商部门的作为义务,即许可审批失效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工商部门并不能直接依据该条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要撤销或吊销还得另找“法律、法规规定”。至于据此进行处罚,那就更远了。第7条与第6条的情形有类似之处,第7条的落脚点在于强调许可审批部门的作为义务,即“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上,许可审批失效后我们可以在总局12号令《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中找到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明确依据。该规定第14条对统一法第4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内涵进行了具体解读:一般经营项目转为许可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需要重新审批、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四种情形下未重新取得批准的,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即可以依据该规定第15条的规定,间接依统一法定性为无照经营并依转致查处。
在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12号令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只适用于企业;二是为了证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第14条的规定没有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我们可以给其先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再套用统一法定性。
关键词: 现金;制度;监管;弊端
一、目前我国企业执行的现金管理制度
企业目前执行的现金管理制度是国务院1988年10月1日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部分规定如下:
《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对企业使用现金的范围和结算起点做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五条规定开户单位的现金使用范围: 职工工资、津贴; 个人劳务报酬; 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同时将企业结算起点定为1 000元。规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收到的现金必须存入很行,不得坐支。
二、部分企业现金管理现状
目前,笔者对一些企业现金管理情况作了相关的调查,结果令人堪忧,绝大多数的企业都没有按照《条例》的规定使用现金。主要表现为现金坐支现象严重,企业所有者在企业随意支取现金用于个人支出等,使用现金的范围和数额远远超出《条例》的规定。
三、对我国现金管理制度的思考
目前执行的现金管理制度是国务院在1988年10月1日实施的,当时的企业所有制结构和现在已经完全不一样了,当时还是国有企业占绝大多数,而如今是多种形式并存,民营企业占了绝对多数。很显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而现金管理制度却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现金管理制度已经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严重破坏了国家正常经济秩序;不利于公平竞争,减少国家税收收入,助长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本文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结算时间的缩短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应进行修改,要对企业现金使用的范围和数额严加限制,强化开户银行对企业现金的监管力度,借鉴发达国家对现金管理的经验,对于增加税收收入和预防腐败意义重大。
企业向职工支付的工资及各种报酬应改变现金支付方式,由银行给每一名员工设立一个结算账户,企业以转账方式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解决部分员工不依法合并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条例》中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的第一项就是:职工工资、津贴; 个人劳务报酬; 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我国对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全额代扣代缴制度和个人申报制度相结合,也就是说企业向员工支付报酬时,按照本企业支付的数额依法课税;如果一个员工为多家企业报供服务,员工自己应按全部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据调查,员工有多项收入而没有合并纳税的现象很多,原因就是每个企业都向员工支付现金,如果员工自己不去自觉合并纳税,税务机关似乎很难发现。
如果我们给每一个员工在开户银行设立一个结算账户(不是储蓄账户,相当于法人单位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基本账户),规定企业对个人报酬不得使用现金,而改成转账支付,那么每个企业支付给同一员工的报酬就会在一个开户行的一个账户上体现。这样税务机关要求每个员工合并纳税的效果一定会很好,因为如果员工不据实纳税,税务机关只要调取员工在银行设立的个人结算账户的记录就可以确定其是否有偷税漏税行为。
目前给每一个人在银行开立一个结算账户技术上可行吗?如果每一个人开立一个结算账户,等于同时减少这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的账户,账户的增加量不会很大。笔者曾经向某大型银行的一位技术主管请教过,他回答,即使不减少储蓄账户,在银行现有技术条件下也没有任何问题,完全可行。
为什么只允许一个人在银行只开立一个结算账户呢?因为只有这样,这个人在不同企业所获得的报酬才会在一个账户上体现出来,促使员工依法纳税,同时给纳税稽查提供了便利。
四、企业现金管理混乱的弊端
原告:何希光,男,30岁,香港居民,原籍福建省福清县龙田镇三村,现住香港荃湾中心上海楼10号楼E座。
被告: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霖,局长。
何希光于1988年8月23日从香港返回原籍福建省福清县龙田镇。25日,何去深圳途经广东省海丰县城时,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站发现何随身携带美金38,736元、港币158,900元,其入境回乡证上当次仅申报登记美金1000元、港币3000元,检查站为查清何携带外币来源,遂扣留该笔外币,并报经海丰县公安局批准,对何希光实行监视居住,后转为收容审查(同年11月5日解除收审)。何希光在被收容审查期间,对该外币来源曾有多次不同陈述:一说是其父亲何可勇从新加坡托人带回家乡建房用的,又说是从市面上炒买炒卖来的,还说是其母亲从香港多次带入境内,存在福建老家,这次带到深圳市准备购买楼房的。其陈述前后矛盾。经查实,何希光的母亲王美珠(香港居民)于1988年7月3日至7月28日,先后五次携带港币152000元、美金42000元入境,均向海关登记申报;并有证据证明,何希光父亲何可勇确实在福建老家准备建房,后因其他原因,其母王美珠准备改为在深圳购房。
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何希光的陈述,认定何在市面上非法炒买炒卖外币,属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89年1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被扣款项中的美金32736元、港币150000元交中国人民银行兑换,兑换款项没收50%,余款放行;(二)对何希光自称从香港带回而没有向海关申报的美金5000元、港币5900元交中国人民银行兑换,兑换款项放行;(三)对被扣款项中何希光已向海关申报的美金1000元、港币3000元,原款放行。何希光不服,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3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何希光于1988年8月11日、16日、23日入境时随身携带港币155900元、美金37736元,没有向入境地海关申报,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海丰县工商局处理决定书对何希光炒买炒卖外汇一案所认定事实,仅有当事人的供认,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予以撤销;(二)何希光未向海关申报携带入境的港币155900元、美金37736元,强制交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三)何希光当次(1988年8月23日)入境已向海关申报的美金1000元、港币3000元,原款归还。
何希光不服汕尾市工商局复议决定,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查证事实,把他母亲经过合法途径带进来的美金、港币认定为其入境时没有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登记而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归还被查扣的全部外币和该外币的银行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他的工资、医药、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汕尾市工商局答辩称:何希光携带港币、美金回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他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何希光入境进关没有申报登记的外币,作出收兑和罚款是正确的;至于何希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何希光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认定何希光随身携带的外币未经海关申报而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且对何希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予采纳。该院于1990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书;二、何希光被扣留的美金38736元、港币158900元,原款归还。
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以原审法院未认定何希光携带被查扣的外币来源,也没有查到新的事实,就判决撤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将外币归还何希光是错判等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何希光仍以原诉理由提出答辩,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赔偿之诉的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允许个人持有外币,公民在旅途中随身携带外币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希光所携带外币,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母王美珠经向海关登记申报携带入境的,即对何作出强制收兑和罚款处理,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实,作出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希光在二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赔偿之诉的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0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
(一)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即足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的证据。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本案中,何希光提出其携带的外币是其母王美珠过去曾向海关登记申报带回来的,汕尾市工商局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外汇不是王美珠已向海关登记申报携带入境的;也提不出何希光于何年何月何日从何地进关携带的外汇未曾申报的证据。据此,汕尾市工商局将何希光随身携带的外币认定是入境时未向海关登记申报,引用我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显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二)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何希光随身携带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而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越其职权范围。携带外币入境未向海关登记申报,是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查处的分工和《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关处理,而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一、20**年工作完成情况
1、做好并安时完成20**年度的年检工作。按照《关于认真做好20**年全区事业单位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宁事登字[20**]002号)精神,下发了《关于开展20**年度事业单位年检工作的通知》,对年检方式、提交的材料、年检时间等作了精心部署,严格年检,安时完成了年检工作,并以固事登字[20**]02号文件上报了年检工作总结。
2、把年检合格单位在宁夏机构编制网上进行了公告。按照自治区事业局年检文件通知要求,把年检结果以编办函的形式分别送达给法院、检察院、发改委、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单位)。进一步强化了对事业单位的多方协作,联合监督管理。
3、做好并完成了事业单位日常登记换证工作。
4、做好“政务”、“公益”专用中文域名注册名称审核工作。一是参加了自治区编办2月17日举办的全区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培训班和8月20日召开的全区政务和公益专用中文域名应用普及工作会议。二是根据会议精神,对政务和公益专用中文域名工作,在**日报、**政府网站做了宣传报道工作。发了四期信息,被自治区机构编制网和中国机构编制网、政务和公益中文域名机构注册管理中心分别进行登载。三是印发了《关于尽快报送申请注册政务和公益专用中文域名的通知》。此项工作各单位正在报送中。四是建立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政务”网站,现已经在互联网上试开通运行。
5、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6、做好农村指导员和基层挂职锻炼工作。
7、完成其他临时工作任务。
二、2010年工作要点
1、认真按照《条例》和《细则》规定,做好20**年的事业单位登记年检和日常的管理工作。
2、加强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今后事业局要针对当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多方协作,形成合力;联合监管,共同把关”的措施,每年把年检结果以函的形式送达法院、检察院、司法、公安、工商、税务、财政、人劳局、人民银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助监督管理,以便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为事业单位唯一合法“身份证”、“通行证”的地位和作用。
3、积极主动和有关主管部门协商,争取创造条件,使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能够依法进行登记。
根据国家现金结算制度的规定,企业收支的各种款项,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规定现金的使用范围。
1、职工工资,津贴,这里所说的职工工资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指由于个人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提供劳务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向个人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新闻出版单位支付给作者的稿费,各种学校,培训机构支付给外聘教师的讲课费,以及设计费,装潢费,安装费,制图费,化验费,测试费,咨询费,医疗费,技术服务费,介绍服务理由,经纪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各种演出与表演费,以及其他劳务费用。
3、根据国家制度条例的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方面的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如退休金,抚恤金,学生助学金,职工困难生活补助。
5、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如金银,工艺品,废旧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超过结算起点的应实行银行转账结算,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8、中同人民银行确定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如同采购地点不确定,交换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支出。对于这类支出,现金支取单位应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除上述5、6两项外,其他各项在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存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予以支付。企业与其他单位的经济往来除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二)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1、库存现金限额概念,是指国家规定由开户银行给各单位核定一个保留现金的最高额度。核定单位库存限额的原则是,既要保证日常零星现金支付的合理需要,又要尽量减少现金的使用。开户单位由于经济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应按必要手续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2、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管理。为了保证现金的安全,规范现金管理,同时又能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正常使用,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凡在银行开户的单位,银行根据实际需要核定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数额作为该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其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天数可以适当放宽在5天以上,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量。
库存现金限额每年核定一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其核定具体程序为:
(1)开户单位与开户银行协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每日零星支出额×核定天数
每日零星支出额=月(或季)平均现金支出额(不包括定期性的大额现金支出和不定期的大额现金支出)/月(或季)平均天数
(2)出开户单位填制“库存现金限额申请批准书”。
(3)开户单位将申请批准书报送单位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再报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开户单位凭开户银行批准的限额数作为库存现金限额。
3、各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准“坐支”现金。所谓“坐支”现金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自接用于现金支出。各单位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银行,如当日确有困难,由开户单位确定送存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应该在现金日记账上如实反映坐支情况,并同时报告开户银行,便于银行对坐支金额进行监督和管理。
4、企业送存现金和提取现金,必须注明送存现金的来源和支取的用途,且不得私设“小金库”。
5、现金管理“八不准”。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现金管理应遵循“八不准”即:
(1)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2)不准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
(3)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4)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5)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
(6)不准保留账外公款;
为加强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证券买卖。
三、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第八条 撤销证券交易营业部应在报经营业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
第九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地反映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经营状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证券业务报表。
第十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库存总额(按当日市场挂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总额。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关键词】:库存现金现状原因对策
一、库存现金管理的现状
(一)坐支现金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因特殊情况需要支付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二)随意的现金交易,现金交易频繁
随意使用现金,现金交易频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除发放工资、奖金、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支付个人劳动报酬和各种劳保、福利等零星支付可使用现金外,开户单位之间的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但目前情况是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结算极为随意,甚至承包企业和乡镇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携带巨款外出结算。
(三)白条抵库严重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发生白条抵库可谓家常便饭,这些白条多为领导临时应酬、内部职工和推销员等出差或办其他事而借款。不仅借款时间长,而且有些款额高。笔数也很多,个别出纳利用时间差将库存现金挪作他用,二用白条抵充现金有时甚至不能收回外借现金,从而给企业造成损失。
(四)无库存现金限额
按规定,开户银行原则上已开户单位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其库存现金限额,一年核一次。开户单位如在几家银行同时开户,应以一家开户行核定的限额为准,可现在所谓限额核定名存是亡,在多头开户情况下,企业不愿主动和执行规定,而银行也不去过问,开户单位多头开户多头提现,库存现金远远超过限额,对于多出的部分从不主动、及时地交送银行。企业内部也不对存存现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盘点
(五)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储蓄存款有“随存随取,款额不限,灵活方便”的优势。因此,部分单位为保证不合理地支付现金,便将公款以个人名义私自存入储蓄所,而银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据调查,在储蓄存款净增加额中,有的企业公款私存占1000万元左右,高的达到3000万元。保留账外公款俗称“小金库”这个问题多年来一直难以解决。尽管国家一再强调不准搞“小金库”,可现实中一天也没有停搞过,且越演越烈,呈扩张态势。现在每个企业,甚至企业内部的每个部门都有或大或小的“小金库”,小则上千元,多则几万元,几十万元,形成的方式之多,手段之隐秘,影响之深,给治理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库存现金管理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一)《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缺陷因素
现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时隔七年,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本身着实存在不少缺陷,有待完善。①《条例》没有将承包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考虑在内,伴随这些开户单位迅速发展,数量众多,现金结算有增无减。②现金使用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与人民币作为无限清偿货币应用于一切债权债务的清算实际情况相矛盾。③结算起点1000元偏低,阻碍了正常的商品交易。④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在物价大幅度上涨情况下,通货膨胀已严重偏离实际,根本不够周转使用。《条例》本身的缺陷和不足,导致现金管理的各种问题伴随经济发展而越发突出。
(二)经济成分多元化因素导致管理出现异化。
改革以来,城乡集体,个体经济迅速发展。全国私营、乡镇企业总产值占社会总产值三分之一,它的发展客观上增加了对现金的需用量。私营、乡镇企业的基地在,其原材料、半成品等来自农户,而这些商品的购进绝大部分是现金交易。
(三)环境因素
(1)社会环境因素,企业间的商品交易中的现金收付比重上升,一些紧俏商品,原材料等非现金不供货,而以现金结算的价格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便宜。但是现阶段我国银行结算制度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资金结算在途时间过长,很不利于企业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这一令企业深感头痛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就影响企业遵守国家现金管理政策。
(2)监管因素。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现金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没有充分有效发挥职能作用。制度不全和措施不力使其对辖区内所发生的违规事例处理很不及时,即使最后得到了处理一般也只限于“下不为例”而已,达不到以儆效尤的目的。
三、解决企业库存现金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遵守国家规定的库存现金使用范围
有关制度规定,企业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库存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动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技术、体育等各项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家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的其他支出。
(二)完善规章制度建设
要尽快完善规章制度建设,以修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为例:
1.适当宽限现金使用范围,如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不便利,生产或市场继续,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和必须使用现金的允许使用现金。
2.调整增加结算起点金额。建立采购与通胀率挂钩的现金结算起点的调整机制,实行弹性结算起点金额制,或实行固定结算起点金额制。
3.进一步明确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非商业银行机构在现金管理中的地位和职能。对开户银行以放松现金管理为优惠条件吸引开户单位,由当地当地人民银行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追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责任。
4.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单位信用卡套取现金”这一内容,并在《实施细节》中同时增加相应的处罚内容。
(三)正规化现金的管理程序
1.严格遵守库存现金限额。公司经银行核定了库存现金限额后,必须严格将库存现金控制在核定的限额内,超出限额的现金必须及时送存银行,如库存现金不足限额的,可向银行提现,不得在未经开户行准许的情况下坐支现金。
2.严禁私设小金库。私设小金库是一种违法行为,隐瞒收入、偷逃税,对国家和公司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不仅影响公司正常的现金收支,这种不法行为还危害了社会风气。
3.加强安全防范,确保库存现金的安全和完整。除小部分交于出纳手中管理的库存现金,其余的都应放入专用的保险柜内,(但不得超出单位三至五天的库存限额)不得随意存放,出纳员更不得带款回家;单位的库存现金不得与私人的现款混在一起,也不得将公款私用、私借;去银行存、取款时,为了确保安全,最好配备相应的保全人员随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