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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的意义

时间:2023-06-01 09:32:59

税收征管的意义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税收征管;纳税人权利保护;税收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12)02-0132-08

引言:《税收征管法》修改不可忽视纳税人权利保护

“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有效实践不仅是平衡公民与政府税费矛盾的基点,而且涵摄了人权、民主和法治的理念,在当前是一个极富现实意义的法律问题。长期以来,由于泛“国库主义”和强调税收的强制性、义务性、无偿性,征税权过度被强化,纳税人作为纳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一度“折扣”,相应的法律制度也曾被质疑为“确保征税之法”、“征税权力之法”和“纳税人义务之法”,这样不仅削减了纳税人纳税的积极性和税法遵从度,也不利于纳税意识形成,更不利于增国家税收利益。相比于美国的《纳税人权利法案》、英国《纳税人的权利》、加拿大的《纳税人权利宣言》等专门的权利法案,我国缺少一部系统规定纳税人权利的基本法,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主要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自1992年颁布以来,《税收征管法》经历1995年、2001年两次修订,不断规范、完善,也不断显示出其步性、科学性,其中纳税人权利的内容包括了知情权、要求保密权、申请减免税权、申请退税权、陈述与申辩权、复议和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控告和检举权、举报权、请求回避权、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申请延期申报权、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拒绝检查权、委托税务权、索取完税凭证、收据或清单权、取得代扣、代收手续费权、个人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查封、扣押权等权利。从形式上看我国纳税人权利的体系已经基本建立。然而,“《税收征管法》的整体制度设计仍是以税务机关为主导,以税务机关的职权设置和纳税人的义务承担为主线,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十分有限,税务机关仍然处于主导和强势的地位,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不强,总之,难以对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形成有效保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税收征管法》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规划,这意味着第二次大规模修改《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工作将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任期内提请审议。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中纳税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与缺陷并提出改善建议,为我国税收征管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具体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文将论述其不足并提出改建议。

一、纳税人定名之失与概念条款的改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该规定在界定纳税人时突出义务,未提权利,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成为纳税人概念的核心要素,有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之嫌。从法理上说,义务与权利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仅从纳税义务的角度界定纳税人,忽视了纳税人权利主体的地位,是传统税法学研究和实践将税收关系预设为“权力一义务”的模式的直接体现。纳税义务论下,税法被定位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纳税人权利往往处于被漠视和否定的情形,但公民在税收事务上难道只有无偿纳税的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吗?如果这样,显然违背基本逻辑和基本法理。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是根据“社会契约论”、“公共选择理论”亦或“人民论”的主张,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都应该是对等的,纳税人不仅是纳税义务人,更应该是纳税权利人。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当用税者、征税者权利(权力)大于义务时,可能助长权力的滥用;当纳税者的义务大于权利时,必然导致纳税自觉性、主动性降低;只有当用税人、征税人、纳税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均衡匹配时,才能使税收合乎民情、顺乎民意。纳税人概念界定的税收义务论极易导致纳税人对税收产生抵触情绪,也易助长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对现实中依然存在的权力至上现象推波助澜,造成漠视纳税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局面,不利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如何合理地界定纳税人概念值得下一轮《税收征管法》修改完善。

完整的法律上的纳税人的概念应是从纳税者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构造的。正确处理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有利于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从而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摒弃纳税人仅为义务主体的传统观念,树立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地位,有利于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强化,也有利于征税机关保护纳税人意识的自觉,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税收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在修改《税收征管法》时把第四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纳税权利、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二、纳税人权利体系的硬伤及其修正

现行《税收征管法》制度设计是以税务部门为主导的,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条款零散分布在六个部分近30个条款中,而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各权利之间的关系支离分散,不利于系统理解和把握纳税人权利;其次,纳税人权利规定不全面,例如没有规定平等纳税权、听证权、隐私权、诚实纳税推定权、合理避税权;对知情权也仅限于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监督的范围规定得过窄,纳税人对税款支出及用途的监督管理权行使有限;三是该法规定的纳税人权利缺乏可操作性,很多纳税人权利还只停留在口号式的书面表述,对于如何行使,行使的程序及救济途径等没有详细的规定,无法落在实处。如《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2款规定了保密权,可是如果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泄密,给纳税人带来损失,法律却没有对救济途径作出规定。如果没有有效的保障条款来制约征税机关的随意行为,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因此,纳税人权利的法定化无论在范围和程序上都存在一步完善的空间,如何对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行有效的保护依然任重道远。

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是经过法律的认可与保障。针对《税收征管法》中纳税人的各项权利散乱地分布于各法条之中,有的权利界定很模糊,有的权利根本没有涉及,缺少一部全面系统的回应纳税人权利保护要求的纳税人权利法案。在修改宪法或制定纳税人权利保护基本法短期内不太可能的情况下,从《税收征管法》中系统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体系不失为一明智之举。要突出《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意图,纳税人的应有权利和应有利益应该体

现在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体系之中,将有关保护纳税人条款相对集中在《税收征管法》的一部分或单列一节,在立法时避免过于原则,对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权利实现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一步明确税务机关的义务和侵犯纳税人权利时的责任,健全权利保障条款,保障权利的真正落实。

三、征税机关权力规制的不合理及其改

征税机关权力规制的程度直接制约着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状况。该法对征税机关权力的规制存在不合理最为明显的也最广为学者诟病的就是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有效控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合理性,能增强执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但一旦超越界限,就会有违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可能变成恣意裁量权。比如《税收征管法》有大量的条款使用了“可以”“无正当理由的”“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性质和情节的法定条件,这样税务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税务机关特别容易出现违规操作、显失公平、过罚失当等问题,难以形成“基本权利作为具有拘束力之价值秩序”。其次是对税务局稽查局职权范围规定不明确造成隐患。《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1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该条第2款又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这让人无法确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使稽查局的执法产生隐患,在执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案例触及这一问题。税务行政主体的不合理规定亟待这次《税收征管法》修改时做出积极回应。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所以对任何的权力都要作必要的限制,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正如弗兰克?福特认为的那样,“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与税收征收权的规范紧密相联。任何一个税收法治国家,对于税务机关权力的规范都是该国税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是约束权力的野马,适当而合理地控制税务自由裁量权,保障税务自由裁量权受到基本权利与正义之拘束,既能实现税务行政公正,也有利于税务行政效率的提高。下一轮征管法修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控制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一)为避免语义上的模糊和理解上的歧义,细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确保法律条文的规定明确、科学;(二)加强程序制衡。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在生命的表现”。努力使《税收征管法》成为规定得比较详尽的程序法,通过执法前提条件法定(依据法定授权和纳税人的申请开始执法);告知程序法定;听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完善;纳税人提出意见、询问、辩论的机制细化;检查限度和工作顺序规范等程序限制税务行政人员的主观随意性。(三)完善税务责任制度;(四)完善税务复议和税务诉讼制度。此外,在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应尽力消除因税务局稽查局职权范围规定不明确而可能造成的隐患,形成一套规范的职权范围制度,规范、限制税务机关的征管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利不受税务机关侵害,保障国家课税权的实现。

四、纳税服务法治化的不尽人意及其提高

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积极转变管理理念,大力推行纳税服务。但由于在我国关于纳税服务的标准、纳税服务的具体程序以及纳税服务的法律责任尚待完善,纳税服务总体层次不高。在现实的纳税实践中,工作流程不规范,纳税过程中存在程序繁琐、手续繁琐、票表过多,税收服务概念模糊,存在形式主义倾向,“重笑脸,轻效率,许多规定印在书上,挂在嘴上,就是不落实在行动上”。个别税务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盛气凌人,态度粗暴生硬的现象亦不少见。越是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和广大农村,税务人员的权力意识越强,服务意识越淡薄,这与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要求格格不入。同时也与发达国家公民普遍享受征税机关周到的服务、基本上能主动积极缴纳税款的状况形成极大反差。如何切实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理应成为这一轮税收征管法改革值得注意的问题。

以税收征管法修改为契机,从传统的重“监管”税收征收模式走向重“服务”的税收征收模式,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真正实现。其核心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引导,推动税务机关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强调命令、强调指挥、强调管制的思维定势,树立纳税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服务型思想,确立“让纳税人满意”的服务宗旨,树立“服务型”的管理理念。具体说来,就是把为纳税人服务作为税务机关的义务“法定化”,配套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确立纳税服务的指导思想、具体内容、基本标准,制定具体的规则、程序和责任予以细化和落实,规范征税机关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再次,为使纳税人在征税机关提供服务中一步享受权利,可以考虑将现有的征税机关对外承诺的服务情形,通过行政方式提升为纳税人的具体权利,以有效补充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真正实现税收服务环节的法制化、程序化,行为的规范化和结果的公开化。

五、相应机关法律责任的缺失与完善

纳税人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的实施情况与纳税人权利保护息息相关。仔细分析《税收征管法》可以发现:一方面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纳税人权利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严格规定,比如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知情权、保密权、陈述权的不作为或造成损害的行为,并没有相应的处罚、赔偿等法律责任条款,造成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执法随意;另一方面,协管部门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不明确。比如《税收征管法》仅规定了金融部门的责任条款,同时还有一些征管工作的协管部门尚未有在《税收征管法》中提及,严重影响执法效果和执法刚性。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牙齿”,是法律实施的强制性保障,缺乏强制力的法律,最终只能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完整的法律规范必须包括法律责任的内容。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去了判断合法、合理性的意义。纳税人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的实施情况制约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程度。因此,完善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内容势在必行。《税收征管法》除一步明确各项权利的内容以及实现权利所应当遵循的步骤、程序、权利的保护主体外,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和造成纳税人损害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需一步行严格规定,比如对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知情权、保密权、陈述权的不作为或造成损害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赔偿等法律责任条款。同时,《税收征管法》要完善协管部门的责任条款,明确工商、执法、海关、公安、司法、供电等部门配合协管的义务,设定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及时、全面提供第三方相关资料的期限,并作出相关的责任规定,通过刚性的制度约束来维护法律的权威。

六、纳税争议权利救济条款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不足与变革

(一)复议条款的相关不足与修改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清税前置”(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复议前置,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税款流失,在注重国家利益保护

的同时却忽略了对纳税人的不利:首先,司法救济权直接受制于行政复议救济权,如果前者丧失,后者就无可能。台湾学者汤宗德曾指出缺少司法审查作为后盾的行政程序,犹如“无牙的老虎”,因此,纳税人如果没有最后司法救济的保护,在税收程序中力量显得更加微薄。其次,违背了“法律救济的便利获得”原理。尽管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便利行政”之需要(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语),但还是会导致行政效率的低下。因为未经复议或诉讼,争议未决,同时税款未缴,造成了行政上的阻滞,无疑增加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可能使纳税人无力启动救济程序,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制的要求,实质上是对受宪法保护的公民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除此之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采用例举式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无法穷尽税务机关违法侵犯纳税人利益的情形,不符合国际上采用排除式例举立法的趋势。

因此,修改《税收征管法》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关于复议前置和先行纳税等制度的设计缺陷势在必行。首先,废止先行纳税或提供担保的规定,可以在没有缴纳税款的前提下申请复议或提讼。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针对有类似规定的《税捐稽征法》和《关税法》前后行过四次解释,三次都认为此项规定“违宪”,“使未能缴纳或提供相当担保之人,丧失行政救济之机会,系对人民诉愿及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我国大陆现行的先行纳税的规定,同样也会限制甚至剥夺纳税人的诉讼权利,从而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犯。在这方面加拿大的相应规定或许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税法规定纳税人如对税务部门核定的税额有异议,可以在没有缴纳税款的前提下申请复议或提讼。我们可以考虑在修改《税收征管法》时学习。其次,改革复议前置为复议选择,以保障纳税人享有救济程序自由选择权为理念,允许其自由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发达国家大多确立了司法最终原则。如美国没有实行先复议再诉讼的一刀切,而是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这种制度设计赋予了纳税人一种选择权,就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再次对复议范围采用排除式列举的方式扩充复议范围来全面保护纳税人的利益。

(二)税务行政诉讼条款的不足与修改

“纳税人对于任何对他作出的决定都应当有至少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是国家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我国的税务司法救济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难以真正实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的目的:一是司法救济范围过窄,从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税收征管法》第88条只列举了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税收保全三种可救济的税务行政行为,未包括整个税务行为的全过程,其规定的范围还不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宽。如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都无法列入上述行为中,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这些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违背了“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公认法理。二是原告主体限制得太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具备原告资格的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直接行政相对人,间接行政相对人不具备资格,当其合法权利受到某具体行政行为损害时无法。例如,税务机关对某商场违规批准减免税,而与之处于竞争地位的商场因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损害,却因不具备资格而无法寻求救济。三是司法审查范围过窄。对税收具体行政行为行审查,本身就要求对作出这种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合法性和合宪性行审查,然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排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使之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不利于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审判反馈税法不足的优势,加剧了税收立法行政化所造成的税收法律依据的混乱,大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仍然有可能受到这些不当税收法规、规章的长期侵害。

为完善我国税务司法救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首先要扩大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说来,可采取概括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相结合,列举性规定方便醒目,概括性规定作为兜底性条款可以消弭列举性规定无法穷尽相应规定的缺陷,减少列举式立法体制造成的受案范围“盲区”;要取消对不可诉税务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对其作出列举式规定,这样规定的立足点和出发点重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其次扩大原告资格范围,取消对原告资格过严限制,原告资格不再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直接行政相对人。由于侵犯纳税人权利的现象往往以间接方式表现的,间接行政相对人也应具有的资格,即纳税人诉讼。在英国,“选民对地方政府不合法的开支可以向区审计员提出反对意见,或向法院申诉。选民对区审计员的决定不服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诉。”在法国,市镇纳税人或省的纳税人,可以对市镇议会和省议会通过的影响市镇和省的财政或财产的违法决定,提起越权之诉。由此可见,开放纳税人诉讼,设置纳税人诉讼制度作为救济纳税人权利的法定途径,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因此有必要以此次税收征管法改革为契机,确立纳税人诉讼制度,使纳税人权利真正得到程序保障。再次扩大司法审查范围,逐步扩大税收司法审查权,允许税务管理相对人单独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而使税收监督权真正成为受宪法保护的纳税人法定权利。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2

税法主体是税法上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税收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和运行的前提和载体。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税收征纳关系,主要是通过确立相关税收关系参加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主体资格,赋予其从事征纳税活动必需的权力(利),并设定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来进行的。因此,认真研究税法主体问题,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税法主体制度,明确税收征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和规范征税主体依法行使国家专属的征税权力,防止征税权的不当使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同时,由于税法主体是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上共通的要素,所以对税法主体问题的研究还有助于建构完整的税法要素理论。

一、税法主体的界定

税法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类。认定和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税法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只有参加到税收法律关系中来才能成为税法主体,换言之,税收关系只有被税法调整时,其参加人才能成为税法上的主体。第二,税法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作为税法主体,必须要对外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因此,征税人员、[①]征税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税务人等,不是税法主体。第三,税法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政法和程序法学上,当事人一般是指为了实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确定的内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和程序活动,旨在保护合法权益,并能引起法律活动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根据对当事人概念的这一通常界定,税法上的当事人是指为了实现税收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税收征纳活动,旨在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法定的正当权益,并能引起税收征纳活动的启动、发展和终结的组织和个人。据此,税法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征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②]而征税机关委托的人和纳税人的税务人、协税义务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征纳程序参与人不是税收活动的当事人,因而他们也就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实际上,他们属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参加人。另外,狭义上的税收法律关系是发生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征纳关系,具有具体性、微观性的特征。因此,不仅税收立法活动中的立法机关不属于税法主体,而且作为潜在意义上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和人民也不是税法主体,或者说它们是广义上的税法主体。

二、征税主体

征税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行使税收征管权,依法进行税款征收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判断和认定某一主体是否为征税主体,主要应看其行使的权利和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征税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行使的税权的内容是税收征管权,具体包括税收征收权、税收管理权和税收入库权;征税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是征税行为,即依法将应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从国际上征税机关设置的通行体制来看,一般是由税务机关和海关代表国家具体承担征税主体的角色。有学者对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的国际实践进行了比较研究,得出结论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税务部门和关税部门都隶属于财政部,但目前的趋势是赋予税务部门更大的税收管理自。[③]并且在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国家,一般分设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收中央税和地方税。

(一)征税机关

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分别由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等征税机关具体负责,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中,这三个机关相互独立。其中,税务机关是最主要的、专门的征税机关,负责最大量的、最广泛的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负责关税、船舶吨税的征收,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财政机关目前在很多地方还负责农业税收(包括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征管,但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其具体负责的税种和范围将逐步转由税务机关征管。由于关税的特殊性,各国关税的征收管理一般均是由海关负责,其征收的依据和程序也主要适用海关法和关税法等法律,而不适用一般的工商税收法律。

(二)征税委托主体

在征税主体制度中,还存在与征税主体有关的征税委托主体和征税协助主体等“征税相关主体”。征税委托主体是指受征税机关委托行使一定征税权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④]征税委托主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征税委托关系的成立是基于征税机关的委托而产生的,即只有征税机关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第二,征税委托主体只能行使一定的征税权,而不是一般的征税权。征税机关不得将有关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措施等权力委托他人行使,因为这些权力只能由征税机关自己行使;同时,委托的税收一般也是少数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源。第三,征税委托主体征收税款时,必须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征税机关的名义行使征税权。因此,征税委托主体不是独立的征税主体,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的范畴,它对外实施征税行为的法律责任也由委托征税机关承担。第四,征税委托主体与委托征税机关的关系不同于征税机关内部的委托、关系。征税委托主体一般是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征税机关;而征税机关之间的委托关系,或者发生在上下级征税机关之间,或者发生在不同地域的征税机关之间。委托制度是征税机关借助于外部资源履行征税职能的有效手段,它可以降低税收成本,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款流失 。

(三)征税协助主体

征税协助制度是各国为保障征税顺利进行而规定的一项重要税收征纳制度,它是指征税机关在执行征税职能时,有权请求其他组织和个人予以协助的一项制度。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11条规定,所有法院和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实施征税所必需的行政协助;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很多国家也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行政协助制度。因此,征税协助主体是指应征税机关的请求,为其履行征税职责提供支持、帮助的组织和个人。征税协助主体履行协助义务时,通常只履行征税活动的部分事项,是为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提供帮助、便利和协助,其本身并不处于独立的地位,征税活动仍以征税机关的行为为主,因此,征税协助主体不属于征税主体。[⑤]征税协助制度的内容一般包括征税协助发生的情形、征税协助的拒绝、征税协助争议及处理等。征税协助主体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上的征税协助主体只包括行政机关,不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它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程序中,可称为征税行政协助主体;广义上的征税协助主体还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它们可称为征税社会协助主体(护税主体)。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征税协助主体很广,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金融机构、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和个人等,有关税种法也规定了征税协助制度。[⑥]

三、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进行税款缴纳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关于纳税主体的具体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狭义的纳税主体概念,即纳税主体仅指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观点将纳税主体的范围局限于“直接履行纳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而认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所负有的扣缴义务、担保税收债务履行的义务是与纳税义务相关的义务,并将其排除在纳税主体之外,称为“相关义务主体”,[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少。另一种是广义的纳税主体概念,即将在税收征纳活动中所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义务的有关主体均称为纳税主体,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这种观点不将纳税主体拘泥于“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而是还将其所履行的扣缴义务、纳税担保义务等在实质上相当于纳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也包括在纳税主体之中,是为大多数学者主张的观点。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赋予这些主体以纳税主体的地位和资格,有助于明确他们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对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一)纳税人

纳税人是最主要、最广泛的纳税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是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法共通的主体,是税收征管法和各个税种法都必须明确规定的普通要素。认定某一主体是否是纳税人,在形式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在规定某一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地位时,一方面要考虑其在私法活动中的民事主体身份,如是属于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因为不同的身份决定了他们能否成为某些税种征纳活动的主体。在我国及大多数国家,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体的经营所得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缴纳个人所得税,他们不能成为企业(法人)所得税征纳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税法更多的是关注主体的纳税能力,即相关主体在经济上的给付能力和事实关系,它体现了公平税负、实质课税、量能课税等税收理念。因此,不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税法主体,而且某些具有法人、自然人资格的主体,因其欠缺纳税能力而成为税法上的主体(人)的课税除外。例如,一般认为对同时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主体不应征税,因而事实上对于不从>:请记住我站域名/社会团体等都是不征税的,从而使这些主体不会成为纳税主体。此外,外交代表因其具有特殊身份,在法律上享有豁免权,不能成为另一国的纳税主体。

除了以上依据纳税人的身份而对纳税人进行的一般分类外,还可依据其他标准对征纳活动中的纳税人进行分类,并且他们在征纳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因此而不同。我国在增值税征纳中,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等,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赋予他们在征纳活动中不同的税法地位和待遇。例如,一般纳税人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确定适用“扣税法”;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纳税额的计算适用简易的办法。日本在法人税法等税收征纳中实行“蓝色申报”制度,即对账薄记录完整、真实的纳税人,许可其运用蓝色申报书进行申报,并且给予蓝色申报者种种白色申报者所没有的优惠。例如,对蓝色申报者的申报进行更正时,应附记更正理由;专项基金、纯损失的转存扣除等只适用于蓝色申报者等。根据税负的具体承担方式的不同,纳税人分为单独纳税人和连带纳税人、原生纳税人和第二次纳税人(衍生纳税人)。有关连带纳税义务的适用准用民法的规定,但为了避免突然袭击,与确定、征收有关的征税处分,其效力应认为仅对被处分人发生。由于第二次纳税义务是代替原纳税义务的,因此,为避免突然袭击,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成立和确定应以交纳通知书为准,而不是以符合课税要素和课税事实的发生为准;第二次纳税人滞纳税款时,除其财产有可能明显减少外,对第二次纳税人的财产换价,应在原纳税人财产交付换价之后进行;第二次纳税人应有权以对原纳税人的更正、决定是违法为理由,要求取消告知处分,并且有学者主张,为了给第二次纳税人就更正、决定主张违反实体法的机会,应当在其主张权利的期限上给予宽大。[⑧]

(二)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减少税款流失,简化征纳手续,方便纳税人。因此,并不是每一种税收的征纳活动都有扣缴义务人,它一般规定在实行源泉征收的部分税种法中,是税法的特别主体。关于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纳中的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 种观点认为扣缴义务人不属于纳税主体,其所履行的扣缴义务是与纳税义务有关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担保人、协税义务人等统称为“相关义务主体”,纳税人是唯一的纳税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共同构成纳税主体,这是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并且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还认为纳税担保人也属于纳税主体。第三种观点与上述观点均不同,它不仅认为扣缴义务人不属于纳税主体,而且将其归入征税主体一方,即扣缴义务人是税务机关的人。有关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纳中的主体地位是一个存有争议,也是很有意义的问题。从立法实践上看,日本的《国税通则法》第2条和《国税征收法》第2条均将纳税人和实行源泉征收的“征收交纳义务人”或“税源征收义务人”共同定义为纳税人,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3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含义分别进行了界定,尽管该法没有将两者等同,但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凡是涉及到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时,一般都是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并列规定,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基本相同。因此,为了确保国家税收,各国一般都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规定下来,当其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时,对其也适用滞纳处分、给予罚款、甚至可科以刑罚,所以,各国立法和理论多认为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又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扣缴义务人不仅应作为纳税主体,而且其在征纳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与纳税人没有什么本质不同。

笔者认为,扣缴征收制度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和二重法律关系的复合结构,扣缴义务的内容和扣缴义务人的身份也因其处于征纳活动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法律关系中而不同。在代扣、代收税款阶段,法律关系发生在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本来的纳税人)之间,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即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从其持有的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下来,或者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将其应缴纳的税款一并收取,这种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从内容上讲相当于征税机关的征收行为,因而这一阶段上的扣缴义务人在主体身份上具有“征税主体”的性质。但扣缴义务人毕竟不是行使公权力的征税主体,当纳税人拒绝其实施代扣、代收行为时,扣缴义务人也只能“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⑨]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只不过这种私法关系不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私法上税收债务征纳关系。在解缴税款阶段,法律关系发生在征税机关与扣缴义务人之间,即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将其代扣代收的税款全部、及时向征税机关解缴,这种解缴税款的行为从内容上讲相当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因而这一阶段上的扣缴义务人在主体身份上具有“纳税主体”的性质。依法解缴税款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当其已经代扣代收税款但拒绝、延期或者少解缴时,征税机关将对其适用与给予纳税人在实施相同行为时基本相同的加收滞纳金、强制执行、罚款等措施和制裁,因此,征税机关与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税收债务征纳关系,与一般的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务债务征纳关系是一样的。可见,在税收扣缴征纳关系中,本来的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被切断,而只能通过扣缴义务人作为中介间接地进行联系。但纵观扣缴义务人在上述二元性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来看,其所履行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与一般的纳税义务没有根本的区别,在其具有的双重性身份中,解缴税款的纳税者身份居主导地位。所以,尽管扣缴义务人不能与纳税人完全等同,但将其作为税收征纳中的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看待似应无疑义。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批判了日本现行的税源征收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扣缴税款制度),认为现行法仅从租税程序法角度规范税源征收制度,将该制度当作一种确保国家税收的法律手段,把真正的纳税人(受领者)从租税关系中排除掉,不仅淡化了工薪阶层作为纳税人的意识,而且不利于对其提供权利救济,产生了很多不公正问题。该学者认为应从租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确认真正的纳税人(受领者)在税源征收法律关系中的中心地位,对现行的税源征收制度进行彻底改造,即将税源征收制度当作一种申报纳税的事前性、概括性给付制度,保障真正的纳税人在税源征收阶段有缓纳权,由工薪阶层选择是否适用年末调整制度,以此保障其纳税申报权的行使。要让真正的纳税人在税源征收法律关系中出场,将税源征收义务人与真正的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也当作租税法律关系,即将税源征收阶段出现的问题交给真正的纳税人与课税厅来处理。[⑩]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顺利代扣、代收了纳税人的税款)也不参加到扣缴征纳法律关系中,只有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征税机关才直接与纳税人发生关系:一种情况是该法第30条规定的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这时税务机关应直接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另一种情况是该法第69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时,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至于扣缴义务人超额扣缴税款或误纳税款时,纳税人应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我国税收征管法未予明确规定。在日本,基于税源征收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关系的认识,赋予纳税人以税源征收义务人未履行支付薪金为理由,可通过民事诉讼提起履行请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8条集中规定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享有的七项权利,其中的六项权利是两者共同享有的,唯独只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只赋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享有该项权利,这是一个耐人寻味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这一规定应解释为肯定了扣缴税款行为是公法上的行为。因此,扣缴义务人超额扣缴税款时,纳税人似应通过直接向征税机关请求返还来寻求救济,而不能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请求损失赔偿,再由扣缴义务人向征税机关请求返还多缴的税款。如此看来,我国税法较多体现了真正的纳税人直接与征税机关发生关系的倾向。

(三)纳税担保人

纳税担保人是为纳税人的税收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单位和个人,纳税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纳税担保是税收征纳活动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有助于确保国家税收的征收,而且也为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而申请延期纳税、欠税离境、欠税申请复议和提讼(在日本,还包括换价延缓、扣押延缓、扣押解除等)提供了条件,是一项重要的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法律制度。纳税担保是以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第三人(保证人)同意以自己的信誉和财产(人的担保)、纳税人(或第三人)自愿以自己的财产(权利)为纳税人的税收债务提供担保(物的担保)并签订纳税担保书或纳税担保财产的清单而成立的,当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担保人应代其履行纳税义务,从而使自己由可能的纳税主体成为现实的纳税主体。但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最终只能由自己承担不同的是,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后,可以依法向被担保的纳税人追偿损失。赋予纳税担保人在税收征纳程序中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有助于其依法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多处规定了纳税担保人享有的作为纳税主体的权利,例如该法第40条规定了在对纳税担保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应责令限期缴纳(即提前给予缴纳告知),并不得强制执行纳税担保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对纳税担保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税务机关、违法或不 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纳税担保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第88条规定了纳税担保人有对其所担保的税收债务提出异议权,在有关纳税问题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有权提供自己的纳税担保人,并享有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讼的权利,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时,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讼。日本《国税通则法》第50-55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向保证人征收担保的税款时,应当向保证人送达载有应纳税额、交纳期限、交纳场所等事项的交纳通知书,进行交纳告知;保证人如未在交纳期限完纳受告知的税款时,税务机关在进行滞纳处分前还应进行督促;向保证人征税时,准用提前请求、纳税延缓及交纳委托等规定。[11]但在台湾,认为担保人代替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系依契约所负之私法上的给付义务,并非公法上的纳税义务,因此,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如无确定之给付判决或其他之执行名义,不得对之直接移送强制执行。[12]

(四)税务人

税务人是接受纳税主体的委托,在法定的范围内依法其办理税务事宜的机构和人员。税务人基于申报纳税制度的理念,依据纳税主体的自愿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为其办理法律允许的各种税务事宜,它的活动在本质上是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提供涉税服务的行为,税务适用制度的基本法理,结果由委托的纳税主体承担。因此,税务人的行为不是在独立履行纳税义务,它不是税收征纳活动中的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税收法律关系是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以第三者的身份为纳税主体提供纳税帮助、服务、协助的纳税帮助主体。需要指出的是,税务人尽管要依法公正、独立地进行行为,既维护国家利益,又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它实现这一任务的途径必须是以纳税主体人的身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纳税主体委托的涉税事宜,维护作为委托人的纳税主体的正当法律权利,税务人是为纳税主体提供服务的纳税协助主体,而不是征税机关的辅助主体。[13]

主要参考资料:

(1)高培勇 《纳税人?征税人?用税人-“依法治税”问题断想》(载《光明日报》2000年9月26日)

(2)刘隆亨 《依法治税的目标、理论和途径》(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3)刘剑文主编 《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张守文著 《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徐孟洲主编 《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 《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7)[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 《日本税法原理》(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注释]

[①] 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征税人员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征税机关的名义实施征税行为,因此,它不是征税主体,征税机关才是征税主体。由于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都是由征税人员具体实施的,因此在形式上,人们一般把征税机关和征税人员并用,这时的征税人员实际上是在行使征税机关职能的意义上来使用的。但是,征税人员在受到行政处分等内部税收关系中,可以成为内部税收管理关系的主体。

[②] 由于诉讼程序是三方结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双方主体称为当事人,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不属于纠纷一方,不是当事人。但在行政程序中,程序活动发生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属于两造结构。因此,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均属于程序关系的当事人,但有些国家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法学理论上,通常把与程序活动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称为当事人,从而容易使人产生行政机关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实际上,这些使用当事人概念的国家,也是在相对人的意义上来使用当事人这一概念的。为了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笔者主张将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称为相对人或叫利害关系人,而把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称作当事人。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34页。

[③] 参见秦泮义:《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的国际实践及其借鉴》,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研究报告》,第16期。

[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9条确立了征税委托制度:“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2条对委托进一步作了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证书。受托单位按照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条规定:“(1)是否允许职务协助所拟实现的措施,应依照适用于请求协助机关的法律判断,是否允许职务协助本身的实施,应依据适用于被请求机关的法律判断。(2)请求协助机关对所涉及措施的合法性负责,被请求机关对职务协助的实施负责。”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⑥]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⑦] 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第48页。

[⑧] 参见[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7-104页。但也有学者对上述传统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二次纳税义务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具有独立性,在具备法定要件时成立,有关第二次纳税义务的通知处理只是对其加以具体确定,有关税收的更正、决定的期间限制也自第二次纳税义务成立之日起算。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204页。

[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⑩] 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219页。

[11] [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44-346页。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3

【关键词】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法制完善

一、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概述

1、高收入阶层之含义分析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 自然 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从税源上看,其中达到一定高度的收入标准的纳税群体即为高收入阶层,而此外则为一般工薪阶层。目前高收入的含义大致有两种,一是年薪属于高收入的水平,二是收入多元化所形成的高收入,即既有业内收入,又有业外收入,既有固定收入,又有流动性收入。

2、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之意义

其一,用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阶层进行重点调节,是我国当前社会收入分配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个人收入分配中的高低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这容易引起社会心态的不平衡,影响稳定的局面。因此,运用税收政策来调节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保持合适的收入级差,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二,个人财富积累比重严重倾斜,需要运用个人所得税进行重点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悬殊,必然导致财富积累的差异;而对个人财富积累比重的严重失衡,则应将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心放在高收入阶层,使社会财富分配和积累控制在合理和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其三,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在很大程度上激活了人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在收入分配领域形成一部分高收入阶层是客观和正常的现象,但法制的不完善易导致一部分人利用各种法制漏洞获取高额收入成为高收入者。因此,加大对高收入阶层重点的调节和监控,也是促进市场经济本身健康有效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

在我国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均衡社会财富构成为主要目的的个人所得税,一直呈高速增长的态势迅猛发展。但近年来,人们却逐渐发现了一个奇怪现象:越是有钱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反而越少。

据统计,2000年我国征收的500亿个人所得税中,80%来源于工薪阶层,占人口的8.7%,个人储蓄占储蓄总额60%以上的高收入者,其实际承受的纳税负担比其他人群还低。而国际经验普遍证明,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征收对象是高收入者和富有家庭。比如,在美国5%的高收入纳税人缴纳了大约50%的联邦所得税。通过比较深刻暴露出了我国目前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第一,收入多元化、隐性化,申报难以足实,腐败、违法现象多有发生。从实际情况分析,因高收入阶层收入高、渠道多、形式多等,很难掌握其实际收入水平,收入模糊也为偷逃漏税等各种违法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第二,支付环节多渠道,代扣代缴难以全面落实,国家税收流失比例大。由于目前各单位、 企业 为了自身的利益或受各种因素干扰而代扣代缴执行不力,这种带有源泉控制的环节放松,必然导致大量的偷逃漏税和调节乏力。

第三,从业场所流动性强,税务稽核难以跟踪到位,征收管理收效甚微。高收入阶层中有相当一部分职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与此相应的收入来源及支付渠道也缺乏固定性,从而加大了税务部门的稽查核实难度。

三、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的成因

1、高收入阶层主动纳税意识比较淡薄,没有纳税义务的责任感

近年来,高收入者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意识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这种意识只是浅显的,主动的申报意识仍比较薄弱。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受个人利益的驱使,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以达到高收入的目的,毫无纳税义务责任感。

2、对高收入者税收征管的立法不完善,纳税法制环境欠缺

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高收入者也并非特殊纳税人,对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及其征收办法出现的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制度失效”现象,必须提高包括个人所得税法在内的我国整个税法体系的立法层次,从根本上改革完善,而不应只是针对高收入者各种规定、变通性办法来修修补补。这些规定、办法不仅立法层次低、主观随意性大、透明度差,而且其中有些规定已明显超越了授权立法的范围,或从实质上改变了基本立法的内容。面对这样一种范围和层次混乱不清的 法律 环境,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显然已经丧失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调节差距”的法律基础。

3、 现代 科学 征管水平较低,税收调控收入分配功能弱化

我国现代科学税收征管水平还处于较低的层次,从申报、审核到检查扣缴制度都缺乏先进的现代化的资料储备、检查、查询和处理手段,信息传递慢而缺乏准确性,无法约束纳税人。例如,国家虽然已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税收信息化水平低,社会协税护税功能不强,税务制度还不完善,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中介组织的作用来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事项。

4、税务执法惩处不力,偷逃漏税屡禁不止

依法纳税是现代国家公民的基本义务,对偷逃漏税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有效打击,激励公民依法纳税。但目前税务部门的稽查力量较弱,不能有计划、有重点地对高收入者进行专项稽查,而对查出的偷逃税行为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法律威慑力不强。加之对偷逃税处罚标准低,使偷逃者的收益有可能大于其受惩罚的损失,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四、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完善措施

1、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建立诚信纳税的法制理念

首先,纳税意识直接反映公民对课税的接受程度,是决定税款征收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宣传 教育 ,使公民认识到纳税是国家运转、社会进步以及个人发展的共同需要;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措施实行代扣代缴,使公民认识到偷逃税款的严重法律后果,以使公民逐步形成自觉纳税意识。

此外还应指出,政府在宣传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不能忽视纳税人的权利,相反更应告知纳税人所拥有的权利,如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在税收管理上,税务机关处于管理者、检查者、执法者的地位,以国家形象自居,拥有支配、处置权利,而纳税人则处于被管理、被处罚、被监督的地位,这不利于人们自觉纳税意识的形成。对此,不仅在纳税人的具体扣缴方式上,而且在税款征收以后政府如何使用、是否将其用于公共目的,纳税人都应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在纳税人权利和义务逐渐对称的过程中,人们的纳税意识就会相应增强。政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应提高政府预算的法制化和透明化,提高公共产品的质量,让纳税人真正体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政策。

2、完善税收征管的相关立法,改善纳税法制环境

首先,加快《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步伐。《个人所得税法》是1980年颁布的,尽管经过了1993年的修正,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有些条款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以完善。具体而言,要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细分收入性质,按不同收入性质分定税率;深化税制改革,考虑企业税制和个人税制的统一和衔接,从法律上避免企业和个人在税负上的不公平。

其次,尽快出台加强针对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的相关单行立法。通过这一单行立法不仅可以改变原有规定、办法的立法层次低、内容模糊、透明度差等弱点,同时也可以区别于一般工薪阶层,建立更具体适用于高收入阶层的税收法制体系。如在其内容中进一步区别规定针对高收入者的累进税率,并增设相应的严惩偷逃漏税的有关法规等。也由此对提高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奠定了法制基础。

3、提高 现代 科学 征管水平,建立高效的个人收入监管机制

首先,建立和完善个人所得的纳税申报制度。完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是强化个人所得税尤其是针对高收入阶层管理的关键。因此,建议在我国加快建立全面有效的个人“双向”收入申报制度的步伐: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明确规定所有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支付的个人收入情况;结合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尽快出台扣缴义务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全年各类总收入超过一定标准的个人,年终后1个月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特别是对高收入、高职务、高知名度的人的收入要实行重点监控,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提高和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如果发现偷漏个人所得税,则要追究纳税人个人和代扣代缴人的 法律 责任。

其次,对高收入阶层实行年度结算,加强审核评税。针对现行税制按月、分次征收存在的问题,建议在对高收入个人建档管理的基础上,对高收入个人实行年度结算,开展个人所得税的审核评税。对高收入人群实行年度结算,将收入规模与纳税水平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发现问题,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效防止偷漏税款行为发生。

最后,健全税收稽核系统,实行 网络 化管理。要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必须以全面构建税收管理信息平台系统为切入点,充分发挥网络化、信息化的效能,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监控水平。建立以“双向申报”纳税为基础、以 计算 机网络技术支持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重档案体系为依托、集中征管、重点稽核的征管模式:税务机关以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资料档案、纳税人档案和纳税申报表三者为依据进行 电子 化核查,监督支付人的扣缴情况,纠正并处罚不真实的纳税申报,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

4、加大执法力度,以刑法作后盾,强化税法威慑力

首先,随着个人所得税收入的高速增长,逐步从小税种向大税源、大税种的转换,迫切需要建立专业的稽查队伍,加强对高收入阶层的制度化检查,使隐蔽收入或逃避纳税产生恐惧心态,逐步增强税收征管检查的威慑效应。

此外,处罚制度是税收征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处罚能促进纳税人迅速缴纳税款,防止偷漏逃税。我国的处罚过轻,还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致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存有侥幸心理,偷逃漏税行为屡禁不止。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减少税收流失,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于此,《刑法》即成为其强有力的后盾,对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既要予以 经济 上的重罚,还要视偷逃漏税的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 参考 文献 】

[1] 张敏: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j].税收与 企业 ,2002(5).

[2] 潘晓琳: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博弈分析[j].商业研究,2004(7).

[3] 王廷河、勇雪莹:个人所得税征管任重道远[j].河南税务,2002(2).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4

关键词:房产税;征管路径;代扣代缴

对居民个人房产征收房产税一直是近几年社会热议话题,其中主要争论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理,(2)计税基础(房产价值评估),(3)统一房产信息系统,(4)税收优惠,(5)平抑房价效果,(6)对地方财政体系建设的意义,但是很少有人对征管环节进行讨论。本人作为一名基层税务工作者,想从征管方面对居民个人房产征收房产税谈一些看法。

一、现行房产税征收情况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精神我国目前的房产税只对盈利性企业的房产和出租的房产征税,对居民自有住房和非盈利性组织的房产免税征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基础是经营管理单位的房产原值或房产的租金收入,不是房产评估价值。改革现行房产税,对居民个人自有住房征收房产税,使房产税逐渐向财产税靠拢,对抑制房地产市场投机,改善社会财富分配机制,构建地方财政体系等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房产税改革试点情况

2011年1月,上海、重庆两地宣布开始房产税征收改革试点。从税收属性与征收目的不难发现,前者面向新购住房,完全针对“增量”征税;后者虽对“存增量”和“存量”同时征税,但“增量”的规定较多,所以限制新购住房的意图十分明显。以商品房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商品房销售环节进行征税,更多地体现了商品税而非财产税的特征,这与传统意义上财产税属性的房产税有着本质区别。两市房产税试点到今天已经有一段时间。改革效果似乎并不明显,下一步如何深化和扩大再次引发广泛议论。那么为什么两地不约而同地选择在流通环节征税?(重庆的存量独栋住宅为三千至四千栋且变化不大因此税基很小)作为一名基层税务人员认为主要和税收征管路径有关,其关键在于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直接税的征管体系,“”仍然是征管的主要手段。

三、税收法规对征收路径的描述

我国征收的税种按大类分一般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行为税、资源税、财产税五种。下面对五种税的征收路径进行梳理。

1.流转税

流转税通常是指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第十三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第十二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流转税专业上又被称为间接税,即向生产、经营、销售、提供服务的单位征收,税负的实际承担者为最终消费者,流转税征收对象主要是单位,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直接面对个人征收的比例很小。

2.所得税

所得税通常是指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是企业,这里不再赘述。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个人所得税征收对象主要是代扣单位。

3.财产税、行为税、资源税

财产税、行为税主要包括印花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这些税的征收对象主要还是单位。这里特别强调两个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车船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资源税的征收对象同样也是单位。

从以上税收法规条文梳理可以看出税款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单位,税务机关通过监视单位现金流即所谓“以票管税”来达到税源管控目标。理论上讲这种方式比较简单,高效,成本低,纳税人“税痛”小,纳税遵从度高。我国的税收征管体系基本围绕这一特征建设,包括金税工程、税务机关部门设置、税收管理员制度等等。

四、税务机关对税款征收的路径依赖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国家财政一直花巨资打造“金税工程”,目前基本建成税务登记、发票管理、远程申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全员全额个税代扣代缴、车船税代扣代缴等网络信息系统。这些信息系统都是针对单位用户开发,而且已经使税款征收变得更加容易无论直接征收还是代扣代缴。一定意义上说,系统建设加剧了税务机关对单位税款的路径依赖。尽管如此,作为一名基层税务人员清醒地看到类似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等直接税属性的税种仍是偷逃税行为发生的重要领域。摆脱现有路径,为征收财产税性质的居民个人房产税而建立新的征收方式,并不像一些学者想的那么简单。引述一段《财经》杂志2013年第19期郑猛的文章《重庆房产税试点得失》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文章说“有重庆地税部门知情人士向《财经》杂志记者表示在交易环节,对于新购和二手房交易中的高档住宅征税,税务机关可以与国土、房管部门携手在领取房屋产权证的环节进行监控,通过将缴纳税款与办理产权证书形成统一链条的方式进行控管。不缴税,拿不到房产证。相比之下,对存量独栋别墅征税的难度更大,别墅又是房产税的征收主体,征收成本相当高。独栋别墅的房产税征期是每年10月,缴税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别墅主人到纳税服务厅缴税,二是税务部门将流动服务车开到别墅区附近现场缴税。由于一些业主根本不在重庆,又不能网上缴税,缴纳税款很不方便。据了解,为争取纳税人缴税,一位税务所所长曾专门到机场接机。按照重庆市地税局的要求,10月征期内每天都要延长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有专人负责征收工作。对部分长期生活在国外专程回国办理个人住房房产税事宜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安排车辆接送并指定专人陪同办理。此前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曾组织到重庆进行调研,调研人员发现,2011年全市未缴纳房产税税款的21户中,9户是因为无法取得联系;2012年重庆北部新区未缴税款的40户中,三分之一的户数是由于联系不上”。为此新闻媒体批评上海、重庆两市试点在流通环节征收,不符合财产税在保有环节征收的缺憾,实属不了解税收征管情况的误解。那些在没有指明征管路径前提下,空谈居民个人房产税改革的论述,不但对改革毫无意义,甚至还会扰乱市场逾期,阻碍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当社会各界就房产税改革趋势达成共识的时候,探讨科学合理的代扣代缴路径,明确代扣代缴人权利义务,完善奖励、监督、处罚机制,利用现有路径使改革方案平稳落地,确保房产税改革收到预期成效,更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

五、居民个人房产税问题的思考

对居民个人存量房产征收房产税是真正意义上的直接税征收,由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如何选择合理的方式值得思考。本人根据其他税种的征收方式提出几点建议。

1.参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方式,建立税务、房产管理、业主工作单位联网信息系统,由业主工作单位代扣代缴。

2.参照车船税商业保险公司代扣代缴方式,建立税务、房产管理、社会第三方机构联网信息系统,由社会第三方机构代扣代缴。商业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是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年检法律规定为前提条件。因此社会机构代收房产税也必须建立类似的房产年检制度。社会第三方机构可以考虑:物业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燃气公司、有线电视网、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的商业银行等已直接向业主收取有关费用的单位。

3.参照关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扣代缴方式,由房产管理部门、公安户籍管理部门。

针对我国以间接税为主、直接税为辅的征管方式,由税务机关单独征收居民个人房产税只能在流通环节进行,而改革税制远比征收居民个人房产税复杂、耗时。将研究重点转向建立第三方代扣代缴方法上,充分利用现有的征管路径,对推进房产税改革意义更大。伴随商业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的实践不断完善,有理由相信可以找到科学合理的居民个人房产税模式。

参考文献:

[1]潘明星 王杰茹: 《财产税属性下房产税改革的思考》《财政研究》2011年08期.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5

[论文摘要]本文在借助范拉伊模式构建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的基础上,对我国纳税人意识的现状及其成因进行了研究。研究发现:目前我国纳税人意识较为薄弱,并且我国纳税人意识主要受到社会总体环境、税收环境以及征纳双方的税收行为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只有通过优化社会总体环境、改善税收环境以及构建和谐平等的税收征纳关系,使纳税人同时具备正确和充分的税收环境知觉和满意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纳税人意识才能得到切实的增强和提高。

一、基于范拉伊模式下的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分析

纳税人意识是指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条件下,纳税人基于对自身主体地位和自身权利义务的正确认识而产生的一种对于税法的理性认知、认同和自觉奉行精神。纳税人意识将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完整地统一于一体,体现了公民花钱购买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真相,是公民意识的基础。由于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因素包括经济变量和心理变量,因此,我们在对纳税人意识的形成机制进行分析时,可以借助由著名经济心理学家范拉伊创建的标准经济心理学分析框架,来对影响纳税人意识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归纳和分析。下图描述了纳税人意识形成的过程以及其各种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其中:1.总体环境主要包括一国政治经济体制及其发展水平、历史文化因素等;2.税收环境主要包括税收制度、税法建设、税收征管模式等;3.纳税人税收环境知觉主要包括在现有税收环境下纳税人的应纳税额预期、对各种税收行为对应后果的预期、对税收负担的公平感等,纳税人只有在对税收环境的有关信息进行评估并形成对税收环境的初步看法之后,才会进一步采取相应的税收行为;4.纳税人税收行为包括纳税人纳税、偷漏税、抗税等在内的税收行为,相应的,征税机关税收行为包括稽查、征税、纳税服务已经惩罚等税收行为;5.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则包括纳税人在采取税收行为的过程中对征税机关的意见以及对征税机关提供服务的满意程度,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可以用纳税人税收行为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的落差来描述,如果预期收益远远高于实际收益,则主观感受会降低。

由于旨在分析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所以在这里我们将纳税人意识设定为自变量,其他变量则设为影响纳税人意识的因变量。通过下图我们可以看出,直接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因变量是纳税环境知觉与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两者可分别视为纳税人在税前和税后对税法的认知和认同,其中,税收环境知觉更侧重于纳税人对应尽义务的理解以及对纳税人权利的预期,而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则与纳税人真正获得的权利有关。因此,只有当纳税人的税收环境知觉和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一国的纳税人意识才能得到强化。若只是单纯强调纳税人税收知觉环境,就近似于犯了将纳税人意识异化为纳税意识的错误,不可能从根本上提高纳税人意识。

与此同时,通过下图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出其他外部变量影响纳税人意识的不同路径。一是“环境——环境知觉——纳税人意识”的路径。即总体环境和税收环境可以通过个人经历、教育宣传以及社会舆论等媒介影响纳税人税收环境知觉的形成,从而对纳税人意识产生影响;二是“征纳双方的关系和行为——纳税人的权利主观感受——纳税人意识”的路径。即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主要受征纳双方的税收关系和行为的影响,例如,当纳税人采取依法纳税的税收行为时,如果征税机关也能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使纳税人能真切地感受到自身的主体地位及权利,则纳税人主观感受的满意程度势必会得到提高。反之,如果征税机关工作态度恶劣,对纳税人缺乏必要的尊重,则纳税人的权利主观感受势必会下降。

综上所述,上述各种变量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范拉伊模式。其中,纳税人税收环境知觉,和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直接影响着纳税人意识的形成,他们是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内部因素。而与此同时,总体环境、税收环境以及征纳双方的税收关系和行为又因影响了纳税人知觉环境和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的形成,而成为了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外部因素。因此,纳税人意识的提高是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良好的纳税人意识必须是在上述各种因素之间的良性互动过程中形成的。

二、我国纳税人意识的现状成因分析

与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纳税人意识总体上还较为淡薄,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纳税人纳税义务意识薄弱和纳税人权利意识残缺两个方面。根据本文前面构建的范拉伊模式下的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总体环境、税收环境以及征纳双方的税收关系和行为等是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主要因素,下面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从这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纳税人意识现状的成因进行分析。

(一)宏观层次——我国的总体环境对纳税人意识的影响。首先,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对纳税人意识的影响来看,由于深受家族意识和儒家文化的影响,我国国民的公共理性精神十分匮乏,还难以形成对税收的正确认识和认同。一方面,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家族意识代表的是地方主义和小团体本位,对于今天人们纳税意识的形成依然有着强大影响。由于在传统文化中,家族意识代替了国民意识和社会意识,使得个人的国家观点淡薄和公共精神缺乏,个人也就不可能主动关注自己的纳税人身份,不可能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代表我国传统主流的儒家文化,其强调的是个人对社会,对他人所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却不强调人与人之间清晰的权利划分和对权利的相互尊重,使得权利概念无法深入人心。在这种历史文化的积淀中,我国纳税人对自己税收权利的认知程度自然也要打个折扣。其次,从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及其发展水平来看,我国历经漫长的封建时代后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新中国建立后又步入计划经济时期,现在虽然正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体制改革也在稳步推进,但离完善的纳税人意识所要求的政治、经济水平还有一定的距离。

(二)中观层次——我国的税收环境对纳税人意识的影响。第一,税收法制建设滞后,对提高公民的纳税人意识的外控力较弱。在目前我国的20多个税法中,只有3个税种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范的,其他税种大量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立法层次比较低,从而难以确立税法在纳税人心目中的权威和地位,也就谈不上纳税人在理性上信任税法。同时,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有关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往往较为充分,而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则不多,尤其是实质性的权利如纳税人知情权、监督权等定的更少。纳税人缺乏对政府部门的必要监督或话语权,使得其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和主人翁地位无法得以体现,从而也难以激发纳税人主动参与国家税收关系和税收事业的热情。第二,税收制度设置不合理,使得纳税人对税收制度产生不满情绪,对良好的纳税人意识形成具有消极的负面影响。我国通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税制设计规范了很多,但仍存在不合理性。例如,现行个人所得税中由于分类所得税模式不能就纳税人全年各项应税所得综合计算征税,且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具体情况,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因此会引起实际上的横向不公平,影响了公民自主纳税的积极性。第三,在现有税收征管模式下,由于税务机构设置不合理,机构改革不到位,税收的征、管、查三大职能划分不清晰,权责不明确,从而导致征管的整体效率低下。同时,现行税收征管模式重点稽查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加上缺乏规范管理和严格监督,无形中为腐败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温床,助长了纳税人偷逃税心理的形成。第四,税收宣传效果不理想,难以使公众形成良好的税收环境知觉及依法纳税后形成满意权利的主观感受。虽然每年税务机关都要举行税务宣传月活动,但是从具体来看,当前我国在税收宣传教育方面仍存在以下问题:过分强调纳税人义务,忽视了对纳税人权利的宣传;税务部门唱独角戏,社会舆论及纳税人响应较少;重纳税人宣传、轻税务干部宣传;手段单一,方式落后,新出台的税法得不到及时宣传等。

(三)微观层次——我国税收征纳双方的关系及行为对纳税人意识的影响。根据前面对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的分析可知,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纳双方的税收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税收行为将会影响纳税人权利主观感受的形成。从目前我国税收征纳双方的关系来看,征税机关处于一种管理者、检查者、执法者的地位,以国家形象自居,拥有单方面的支配、处置权力,成为管理主体;而纳税人则处于被管理、被处罚、被监督的地位,只负有单方面纳税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知情权、服务礼遇权以及监督权。在这种征纳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许多税务人员具有强烈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他们把自己的征税当成理所当然而不容纳税人置疑,不向纳税人宣传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说具体的征税计算方法,工作态度恶劣。个别税务人员在征税过程中,甚至出现了一些吃拿卡要、暴力征税等缺乏对纳税人必要尊重的现象。在整个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面对征税机关这样的行为。纳税人找不到任何权利感。对于纳税人来说,履行这种没有“权利感”的义务,又何来纳税光荣的意识和自觉纳税的热忱呢?因此,纳税人在这种缺失“权利感”的主观感受下,选择偷逃税的税收行为也不足为奇了。

三、培养与强化我国纳税人意识的有效途径

上述分析表明,目前我国的纳税人意识还比较淡薄,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培养和强化纳税人意识是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通过社会各界的努力,通过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文化的、舆论的宣传和感召,多管齐下,使纳税人具备正确和充分的税收环境知觉和满意的纳税人权利主观感受,并且逐步使两者形成良性的互动,我国纳税人意识才能得到切实的提高。

(一)优化社会总体环境,为纳税人意识的培养提供深厚的现实土壤。首先,在文化方面,由于国家意识的强化时常受到家族本位的干扰,削弱了人们对国家的权利义务观,不利于纳税人意识的培养。因此,为了降低这种干扰,国家应加快城市化、现代化,加速人口流动,使人们的日常生活习俗、制度、思维方式等与乡村中的家族相比发生明显的变化,从而降低家族本位对纳税人意识的消极影响。其次,在政治民主方面,要采取各种途径和形式,确保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法律原则得到贯彻和落实。要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边界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行政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侵蚀。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对公民基本人权和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不断提升公民的政治权利。最后,在经济方面,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不断完善市场体系,特别要尊重市场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的客观实际,确保市场主体人格独立、地位平等、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此外,政府应树立良好的形象,确保税收收入用于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使公民感受到纳税是为“自己服务”,这样公民的纳税人意识才会真正提高。

(二)改善税收环境,使纳税人对税收环境有充分正确的认知,从而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一,在税收法制建设方面,为了保证税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提高税收立法层次,将税收法贯彻到底。同时,在税收法律的立法过程中,我国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制定专门的纳税人权利法案的做法,将保障纳税人的权利规定为税收的立法宗旨和重要的法律原则,并出台相应的关于纳税人权利的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的权利给予完整、集中、统一的规定和保护,从而使纳税人认识到税法是纳税人用以维权、护权的重要武器。第二,在税收制度方面,应通过进一步完善和优化税制,实现税收公平,以税制的合理性促进公民纳税人意识的提高。第三,在税收征管模式的构建方面,应主要解决当前税收征管模式中存在的征、管、查之间的相互制约问题,调整机构设置和内部分工,强化管理,明晰权责,发挥计算机依托作用,消除征管盲区。通过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来消除纳税人的侥幸心理。第四,在税收宣传方面,有关部门应加强税收法律教育和宣传,一方面使纳税人意识到依法纳税就像买东西付钱一样,消除其对纳税的抵触心理,从而强化纳税人自身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要做到宣传义务和权利并举,让纳税人不仅清楚自己的纳税义务,同时也清楚自身的权利,进而形成积极的纳税人权利意识。同时,有必要将税收知识写进中小学课本,使公民从小就能受到依法纳税的教育,为提高新一代公民的纳税人意识奠定基础。

(三)构建和谐平等的税收征纳关系,使纳税人获得满意的权利主观感受,从而增强纳税人对税法的认同和信仰。税务机关在今后处理与纳税人的关系时,应意识到征纳双方共同受制于相应税收法律规范的调整,双方不是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管理,而是互为权利主体,各自依法享有应有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因此,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把纳税人作为与其平等的一方主体对待,不能对纳税人存有偏见甚至歧视。同时,税务机关应更多站在纳税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把纳税人关注的热点、敏感问题作为主动服务的重点,依法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公开、执法结果公开、监督办法公开,自觉接受广大纳税人的监督。只有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纳双方形成一种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平等关系,纳税人才会感受到自身主体地位及权利、价值所在。也只有当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税务机关的维护和保障时,纳税人才不会将纳税行为仅仅看作是一种被迫的经济行为,而视为一种权力实现行为,产生纳税后的满意权利的主观感受,并以自觉纳税缴款的行为来使自己的纳税人权利得以享有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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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w.Fred van Raaij,Economic Psychology.Journal ofEconomic Psychology,1,1981.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6

一、对高收入者收入监管不严格

调节收入分配是个人所得税两大功能之一,而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则是发挥这一功能的重要一环。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对高收入群体的征管存在诸多漏洞和问题,导致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功能弱化。客观上,由于高收入群体收入来源多元化、申报地点不确定,主管税务机关不明确等问题,税务机关违背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对高收入者尤其是针对年收入12万元以上群体的纳税监管责任淡化。主观上,高收入群体普遍存在纳税意识不强、偷税漏税等侥幸心理,在申报所得税时仅申报明显的收入,如工资薪金所得、红利所得,而对于财产转让所得、股息所得、兼职所得等收入申报较少,造成税款流失,贫富差距持续拉大。

二、分类课征模式不利于征管

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的选择受制于征管机制与征管水平;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赖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制设计与课征模式的选择。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课征模式,将纳税人的收入来源按照性质不同分为11个税目,分类课征,不进行加总计算。在1994年税制改革之时,分类课征模式和我国的经济水平与税务机关征管水平相互适应,有利于组织财政收入,减少税收成本。但是,税制改革已经过去20年,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分类征收模式不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再延续之前的课征模式,不仅不利于税务机关征管工作的展开,也不利于个人所得税功能的发挥,尤其是调节收入分配功能的发挥。当前,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改革个税源泉扣缴奖励方式。当前,由于我国扣缴义务人自觉履行扣缴义务意识比较淡薄,所以通过给予扣缴义务人一定的手续费等措施促使其加强代扣代缴。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支付手续费的激励方式仅起到了有限作用,想要扣缴义务人更好地落实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笔者认为还可实行扣缴义务人信用评级制度,根据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制定信用评估等级,给予不同等级的扣缴义务人以不同的稽查和征管策略。一方面,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定会考虑到信用损失给本单位造成的不良影响,即单位可能成为税务机关重点稽查的对象,进而规范扣缴行为。另一方面,对长期处于信用较低等级的单位给予一定的惩罚,加大其违法成本。给予评级较高的单位一定的奖励,激励其更好地履行扣缴义务。总的来说,源泉扣缴的激励机制是一项长期机制,税务机关应定期根据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率、申报准确率以及配合税务检查的情况等评估其扣缴义务履行情况并及时对外公布,以此促进源泉扣缴税收征管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加强税收信息管理体系建设。对高收入者纳税监管不到位,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我国税收信息管理体系不完善造成的。所以,我国现阶段应该加强税收信息管理体系建设。一方面,加大信息化管理力度。尽早实现税务机关的全国联网,将纳税人收入监管、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后稽查等环节全部实现信息化处理。并对高收入群体实行重点监控、普遍抽查。这样堵塞偷税漏洞的同时,也提高了征管效率。另一方面,我国可以效法瑞典或者美国,实行税务代码制度,为每一个纳税人建立一个类似身份证号的税务号码。纳税人通过税务代码,进行银行开户、纳税申报和五险一金缴纳等活动的办理。税务机关通过税务代码,也可以随时查阅纳税人的纳税信息,并掌控纳税人一切收入来源、经济活动和财产状况。我国可以用身份证号码来代替税务代码,一方面利用了身份证号的唯一性和终身制,另一方面也节约了税务代码制度的建设成本。

(三)结合国情建立混合征管模式。不可否认的是,综合课征的个人所得税相较于分类课征模式更加公平。但是,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税收征管水平,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课征模式更适合我国国情。首先,将偶然性收入综合起来纳税,因为偶然性收入具有不稳定性,且收入项目多为一次性临时的,按年征收可体现税制调节的灵活性。其次,将经常性收入分为两类进行课征。劳动所得项目归为一类,如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归为一类,如个体工商户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最后,逐步将各单位发放的附加福利津贴收入以及职务消费纳入到个人所得税税基,特别是垄断行业以及利润率比较高的部门,以保证个人所得税税基的准确性。这既与我国当前的征管水平相匹配,又遵从了税收公平原则,有利于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发挥。

作者:杨秀玲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7

[关键词]税收流失;征税权;司法介入;诉讼制度

一直以来,税收流失是困扰各国的顽疾之一,即便是在号称税收征管制度相当完善的美国,其税收流失率亦高达13%。而在我国,据测算,我国每年税收流失基本维持在3000~4500亿元,造成了财政收入的大规模损失,扭曲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违背了税法所追求的税负公平与量能负担。税收流失所造成的损害为国家所关注,学界也提出了诸多的治理对策,力图能够堵塞税收流失的渠道,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取得。然而,学者们每每关注的是税收流失的事前预防措施,对于已流失或未能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如何重新取得,却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从法律角度来说,税收的流失意味着国家税收债权被侵害。既然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那么,司法介入税收流失的治理,对已受到侵害的税收债权给予救济,保障国家征税权的正常行使,同样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流失成因的法律分析

对税收流失的范围,学界存在诸多的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税收流失,即指在一定的税收制度条件下,国家对所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应征收而未征收到的税款。但一方面,国家出于政策的考量,并不对所有的收入征税,对某些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或其他税式支出是国家政策导向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并非市场管理者,要求他们对处于政府有效控制之外的“地下经济”亦予以征税,未免过于苛责。应当说,对“地下经济”未能做到有效征收,应视为政府管理市场失当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因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或未对“地下经济”产生的收入所课征的税收都不应当作为税收流失。同样,税法制度在整个社会环境背景下运行,社会环境各因素对税法制度的运行必然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再加上税法制度不可能尽善尽美,由于税法漏洞的存在也将使得部分应当征收的税款游离于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之外。所有这些理论上可以征收的税款,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下,即使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行使了征税权仍无法进行征收,这部分可以征收但实际无法征收的税款同样构成税法制度运行的消极成本,同样不能视为流失的税款。只有属于税法所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税款,在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范围内,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应该能够进行有效征管而实际上未能征收入库的部分,才构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流失的税款应当是由于税法无法得到完全的遵循而未能对应税所得或收入予以征收的部分。税收流失是在一定时期,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

因此,税收流失是由于税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或履行而导致的国家税收债权不完全实现的状态。各税法主体未充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税收流失的根本原因。

(一)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造成税收流失

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之债的债权人必为国家,税收收入归于国家,国家是税收利益的实际取得者。法国著名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认为国库债权属于国库,因为国库代表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国家,行政部门的主管人员无权支配公共债权总额。国家是通过征税机关来行使其债权的,征税机关仅是基于国家的授权,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纳税人行使债权。国家与征税机关之间存在委托与的关系,而征税机关与最终具体行使征税权的税收征管人员之间则又形成新一层的委托—关系。因此,在税款征收的过程中,实际上存在多层关系,由此不可避免产生委托风险。由于征税行为实施的效果必须全部归属于国家,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无法取得征税行为的经济后果,由此,在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与国家之间必然形成一定的利益冲突。在征税信息大多为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所控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便难以避免。一旦对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的征税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激励,具有机会主义倾向的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便有可能怠于行使征税权、违法行使征税权甚至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导致应当征收的税款得不到完全的征收或者已经征收的税款被直接截留,从而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因此,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怠于行使征税权或违法行使征税权是造成国家税收债权无法完全实现的重要原因。这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有诸多的表现,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少征、缓征或不征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款;拥有税收减免权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给予纳税人本不该享有的税收优惠;隐瞒已经征收的税款,未将已征收的税款缴人国库等,都是典型的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而导致的税收流失。由于导致税收流失的税收征管行为的违法性明显,这些流失的税款往往能够受到关注而重新进行补征入库。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包税”现象,由税务机关采用承包税收定额的方法来计算应征税额,使得其违法性较为隐蔽,往往被视为“税务和解契约”而默认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包税”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符合稽征经济的原则,但无疑,“包税”使得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远远低于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必然得不到完全的履行。大规模的“包税”行为的存在必然造成国家应征税款的流失。与此类似,税务机关颁布规范性文件给予某一类特定的纳税人以税收优惠而使得税法明文规定的应征税款未被全额征收,因其适用的普遍性和政策化,其违法性也往往被忽视。尽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规范的需要对税法规定予以一定的修正,给予纳税人新的税收优惠或扩大已有的税收优惠,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惠给予权并非当然享有的权利,只有在税法明文规定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的项目范围内,税务机关才有权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给予特定的税收优惠。在税法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即便是以普遍适用的形式给予某一特定纳税人税收优惠,同样构成违法,因此,未征收的税款同样构成税收流失。

(二)纳税主体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造成税收流失

除征税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征管行为外,纳税主体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造成税收流失的又一重要原因。税收是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无偿让渡给国家的财产。尽管税收的缴纳是为享受公共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但由于纳税义务的承担与公共产品的享受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对价关系,纳税人难以形成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相反,在税收的课征已成为市场主体的必要成本的情况下,作为具有经济理性、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根本追求的市场主体,为维护自身的竞争力和保持现有的财产权,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其自身的税负最小化,甚至逃避纳税义务。

而另一方面,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则使得纳税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纳税义务成为可能。税收乃是针对纳税人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所得或收入而征收。纳税人必然保有其经济活动的全部资料,包括反映其真实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而征税机关征税权的行使有其固有的界限,不能对纳税人的经济生活造成过多的干预,不得侵害其经营自由权,“税收的要件事实多发生于纳税义务人所得支配之范围”。因此,对于处于纳税人“管领范围之内的课税资料”,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真实经营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核定,必然存在巨大的调查上的困难。即使税务机关能介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经济收入或所得加以调查、核定,从而确定其应纳税额,也必然为此而付出高昂的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实际上也不可能对每个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一一加以核准。于是,纳税人便有可能通过改变其掌握的课税资料,逃避纳税义务,减少缴纳的税款,造成税款的流失。

如果说税收的流失是国家的征税权未完全行使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未完全履行的必然结果,那么,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则造成更严重的税收流失,如税务机关放任纳税人的偷税、欠税行为,以收受不当利益为目的,与纳税人共同伪造课税资料,减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在造成税收流失的同时,更加大了对流失税款进行查核的困难。

二、税收流失治理的司法介入之必要性

由于税收流失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巨大空洞,扭曲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效应,更使得税法所追求的收入调节与资源重新配置功能无法得以全面的发挥,国家以及学界对税收流失提出了诸多的治理对策,如完善税收制度、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和合理的机构设置、实施规范的纳税申报、进行充分的税收宣传以及严厉的税收惩罚等。这些措施对事前预防税收的流失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更多着眼于依靠完善现有制度加以预防和治理。由于制度运行存在巨大的路径依赖且制度变革必须付出巨大的制度成本,其作用的实际发挥还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另一方面,对于已流失的税款如何重新征收却往往被忽视。在流失的税款占税收收入的比例高达20%的情况下,单纯预防未征收税款的流失显然是不够的,应收未收的税款如何重新进行征收对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流失是国家征税权行使的不完满状态,既然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在税收流失的治理过程中,司法的介入应属必要。

(一)为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使提供司法的最终救济

为保证国库收入,税法往往赋予国家税务机关诸多的权利,以保证税款的及时征收,如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税收优先权、税收担保以及税收强制权等。尽管这些权利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但作为税务机关“自力救济权”,其在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权利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和执行力,甚至将征税权的行使效果扩展至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为避免税务机关“自力救济权”的行使过多侵害纳税人以及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征税权与纳税人或第三人的权利冲突,保证征税权行使效果的合理扩张,应有司法机关的合理介入,维护税务机关征税救济权的行使与纳税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保护之间的适当平衡,及时实现税款的征收入库。尤其是在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怠于行使征税权而造成税收流失的情况下,这些“自力救济权”更是无法自我实现,由此也需要由司法机关介入,强制税务机关行使其征税权以及相关的救济性权利。当征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自力救济仍无法实现债权时,仍应求助于法院的最终裁决与强制执行力。纳税义务的履行必然会造成对纳税人财产的侵夺。一旦征税机关无法通过要求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据债权的担保与保全措施仍无法实现其税收债权时,为保障财政收入的取得,必须使征税机关能够借助于司法强制力,强制纳税人为一定的金钱给付。因此,需要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强制力,以保证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为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提供司法监督机制

为解决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对税务机关征税权的行使同样必须设定相应的监督机制,保证其合法、恰当地行使。就目前的税收征管监督机制来说,存在着巨大的权力监控的空白地带。当前,税收征管的监督主要来自上级税务机关以及本级税务稽查局,税收征管权和税收监督权实际上均同属于税务系统,不能形成真正的权力制约和平衡。尽管亦有新闻舆论、社会公共组织和公众的外部监督,但这种外部监督由于缺乏法定性和常规性,其监管效果非常有限。作为税收征管行为相对方的纳税人,以其自身权利对抗征管权的过程中能够产生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由于纳税人有追求自身税收负担最小化的天然驱动力,对税务机关少征或不征税款的行为有自觉的附和性,对税务机关怠于行使征管权或违法给予税收减免的行为不会形成自觉的监督。因此,保证国家征税权获得完全的行使必须借助于税务系统之外的权力形态,以相互独立的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权力的有效监督。由独立的司法权力对国家征税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制裁滥用征税权或怠予行使征税权的行为,对滥用征税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加以制止,从而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

(三)解决征纳双方的纠纷以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征税权是国家参与国民财富分配、自国民手中无偿让渡财产的权利,因此必然与纳税人存在权利的矛盾与冲突。纳税人有使其自身的纳税义务最小化而保留更多的税后剩余财产的驱动力,在税额的确定上必然与税务机关有分歧。在纳税人无法认可税务机关所核定的税额的情况下,税收争议的发生不可避免,纳税人也往往因此拒绝纳税义务的履行。尽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方式来解决,但由税务机关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难免有为自己的法官的嫌疑。因此,由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主体能够更为客观和公正地解决征纳双方的纠纷,及时确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来保证税务机关征税权行使的权成性,促使双方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税务诉讼的缺失与税收流失司法防治的不足

如前所述,司法机关在治理税收流失中同样可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受我国司法制度的限制,司法救济作为税收流失的事后补救措施其作用非常有限,存在着税收流失司法防治的不足。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中的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

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并未对税务案件规定单独的适用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则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此,纳税主体实施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以及违反票证管理的有关涉税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征税人员实施的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②由人民检察院立案债查。我国《税收征管法》第77条、《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也仅仅规定了税务机关在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时的移送义务。除此以外,对税务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没有任何涉及,税务机关并不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涉税案件的审判。造成税收流失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使国家的征税权受到侵害,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实际上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而在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税务机关并不以受害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税务机关征税权凭借司法强制力的积极行使。

税务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的不明晰同样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提起上。《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少征税款、纳税人偷税等违法行为导致税收流失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利益已遭受重大损失,那么,应当由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这一被害人的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法无明文规定。由于对税务机关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涉税案件的审判过于偏重对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忽视了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税收流失后果的事后补救,税务机关无法在追究相关的涉税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积极主张其征税权的行使。

(二)税务诉讼中司法审判独立性的缺失

由于税法的规定既要确保税收收入,又要与司法的秩序相协调;既要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要体现出适度的调控,因而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税法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特征要求涉税案件的审理需要由熟知税法的法官来进行。但实际上我国当前缺少精通税法的法官,法官在审理税务案件遇到疑难问题时常常是向税务机关进行咨询,基本上是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来判决案件,导致税务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的依附关系。欠缺相应的财税知识的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无法进行独立的法律判断和事实判断,进而根据价值选择作出独立的法律认定,解决涉税争议。由于对税收征管纠纷首先经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缺乏专业性判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就不自觉地依赖于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从而使法官判案的中立性受到干扰。表面上看来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在审理案件。于是,在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偷税等行为造成税收流失的情况下,法官对税务机关的不自觉的依赖往往导致了此种税收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司法的纠正,更谈不上流失税款的重新征收入库了。专业知识成为司法介入的巨大障碍,成为税务机关维护自己利益的防线。

(三)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受到诸多的限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纳税人作为税务机关征管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给予明确,仅规定其中若干特定情况下的“利害关系”。就税收征管来说,税务机关少征税款、缓征税款、免征税款的行为,该征管行为对行为所指向的纳税人具有某种程度的“授益性”,该纳税人自然没有对税务机关的此种违法行为提讼的自觉性,但该征管行为所指向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公民,能否对税务机关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存在法律资格上的障碍。同样,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截留税款而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同样由于缺乏直接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纠正,所流失的税款也无法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予以追缴。

同样,税收争议也因为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而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中。由于我国税收制度的不规范,使得没有税收优惠减免权的地方和部门也制定出一些违反税法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减免政策,并由此导致税收流失。这些税收优惠减免政策往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因其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造成了更大规模的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在1996年执法检查中共查处违反税法统一规定的涉税文件达901份,在未完全得到纠正的情况下,就已经补缴税款入库7.28亿元,清理欠税13.14亿元。尽管滥用税收优惠权的抽象行政行为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由于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滥用税收优惠权的抽象行政行为同样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中,接受司法审查。而只要这种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不到确认,则因此而流失的税款便无法加以追缴。

(四)民事诉讼程序在保障征税权实现中的弱化

由于中国一贯以来以“国家分配论”来界定税收中的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税收征管关系也因此被认为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该关系中,作为行政主体的税务机关具有支配性的主导地位。于是,地位不平等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关于税收征管的纠纷也当然被认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但实际上,税收的征收是私人向国家或公共团体为一定的金钱给付,从而形成一定的财产转移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下,国家享有的权利正是受领财产的权利,是为财产权。国家仅得向符合构成要件的纳税人请求为一定的金钱给付。税收的征收所成立的不过是财产在私人主体与国家主体之间的移转,具有“经济交易与公平之事物本质”和“与债权债务关系相同的法律效果”。其间所产生的争议,同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尤其是在《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撤销权以及税收担保等保全制度后,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等权利,将涉及到纳税人的财产权在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分配。在纳税人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不积极介入到该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其征税权,则必然导致其征税权及相关权利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四、税收流失的司法防治与司法制度的完善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中独立诉讼地位的确立

税收主体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税收流失,已使国家的征税权受到相当程度的损害。为确定国家征税权受侵害的程度和范围,应当从法律上保证税务机关参与税务诉讼的权利。从各国来看,大都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的启动、税务案件的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地位。如在美国,税务犯罪案件通常由国内收入局犯罪调查处展开调查。在大陪审团负责税务调查时,国内收入局人员作为“陪审团人员”参加调查。有的国家则直接赋予税务机关追究纳税人偷税犯罪的决定权,如法国;在英国,税务诉讼程序则由税务局法律顾问进行;有的国家则赋予税务机关对刑事税务欺诈的调查权,如德国。这些制度充分保证了作为税收征管主体的税务机关能够利用其所有的税收征管资料,有效地遏制税收违法行为。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将税务案件单独分离出来由税务机关行使调查权或权显然并不现实。一种较为现实而可行的办法是,确立税务机关在造成税收流失后果的涉税违法案件中作为被害人参与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由此,税务机关便可以行使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征税权所受到的侵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和范围。这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税务机关对此涉税案件所掌握的资料使税务机关为使其主张成立而积极行使调查权,同时,作为物质利益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也有利于税务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在确定相应的犯罪行为的同时,也使得征税权所受到侵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和范围得到司法的确认,以利于及时行使征税权和赔偿请求权。

(二)税务法庭的建立与司法独立审判的实现

涉税司法审判对税务机关专业性意见的依赖性是未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国家的通病。税收司法的法治化主要是各级司法部门严格按照税法和相关组织法、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税务争议和涉税犯罪的案件。要实现税收司法的法治化,必须有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胜任对案件的独立审判。在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的国家,如美国和德国,涉税案件由税务法院单独审理,税务法院的法官只审理税务案件,因此,对税法的复杂条款十分精通,针对“极具专业性、较为复杂且纳税人希望通过税法的复杂概念审判该案件”的法律问题,美国的税务法院还专门由“税务专家”审理案件。为保证涉税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应当保证参与涉税案件审理的法官具有相应的税法和税务知识。尽管独立的税务法院体系的建立更有助于涉税司法的独立审判的实现,但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完全分离出独立的税收司法体系显然并不现实。更为现实的选择,则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税务法庭,选任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人担任法官或提高现有法官的税法和税务知识,使其能够对涉税案件作出独立的审判。

(三)税务行政诉讼启动资格的宽松化

对于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而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作为其征税行为相对人的纳税人缺乏监督的动力,因此,必须将此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做适度的扩展,使除该征税行为所涉及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有权对该征税行为的实施主体提讼,要求纠正该滥用征税权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税务机关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利益的损失,而且由于税收收入直接用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这部分流失的税款也将影响其他纳税人享受公共物品的权利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其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有权针对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提讼。

税务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滥用征税权的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肯定了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审查规章和其他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决定参照与否和是否适用,但即使该规范性文件违法,法院也无权宣布相应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无效和予以撤销。这便可能导致适用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该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却依然被适用而产生新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流失无法在某一具体的征税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后而予以制止。因此,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滥用税收优惠权的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到税务行政诉讼中,由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认定其构成税收优惠权滥用,宣布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对因此所造成的财政收入的损失,可以要求作出该行为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税收征管争议的解决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与公民向其他主体转移财产权并没有太大的区别i均是财产权的动态流转,涉及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重新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征纳关系实际上同样是财产权在私人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变动。在财产权的变动过程中,必然涉及到财产让与主体(即纳税人)、财产受让主体(即国家,以税务机关为代表)以及与纳税人财产有相关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变动。尤其是在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担保权、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时,便直接影响某一财产权利的最终归属。因此,在此财产权变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不过是行使其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与一般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无异。为主张其权利的实现,税务机关应当亦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其财产请求权,要求其税收债权获得司法的救济和保护,并由司法机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最终财产权的实际归属。只有赋予税务机关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税务机关才能积极主张其因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财政利益,及时实现税款的重新征收入库。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8

「关键词纳税人;征税机关;税收观念

「正文

所谓税收观念是指人们对于税收的基本看法或态度,也就是本着什么样的思想或原则,运用什么规则,去规范税收关系主体的行为,去处理税收关系之间发生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们对税收本质和职能的看法、对现行税收制度的态度和要求、对税收征收管理的评价、对各种税收行为的解释、对社会上各种涉税现象的看法和态度等等。受中国传统思想影响,我们往往只宣传税收的无偿性、强制性,很少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从而使中国国民走入税收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观念的误区。当然我们并不否认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税法是一种义务性规范,但在一定程度上我们过分强调了这一点,而忽视了纳税人也有其权利,相应地征税机关也有其应尽的义务。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提升,特别是加入WTO后,视觉的开阔使我们意识到权利与义务是对称的,税收当然也不例外。我国目前税务主体观念的偏差,以及由此造成的纳税人和征税机关思想上的对立,影响了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增大了征税机关征税难度,导致国家钱财大量流失,严重阻碍了我国税法的发展前进,所以适时实现税收观念的更新,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观念——权利与义务相对称,分别规范纳税人、用税人和征税人的行为,树立平等的权利义务统一观,这将会对中国依法治税社会环境的营造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一、纳税主体观念偏差现状剖析

在中国,脱离权利的“应尽义务论”在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非常盛行,这和我国传统观念密不可分。中国的封建历史较长,以“普天之下,莫非王士。率上之滨,莫非王臣”为代表的封建传统观念,直到今天,仍在一定程度上束缚着人们的思想,在税收观念上受其影响颇深。我国公民对税收的认识,是建立在传统的“所谓赋税就是政府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的东西”这个概念基础之上的,以此理论依据的税收被定义为“国家以其政治权力为依托而进行的无偿性分配”[1].在这种“国家分配论”的指导下,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被过分强调,成为割裂政府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对应关系的鸿沟。我国纳税人被征税机关称作“纳税义务人”早已司空见惯,我国公民也认为国家就是只享有征税权力而无须付出任何代价、也无须回报的权力主体,而自己则成为担负纳税义务而无权索取任何回报的义务主体。尽管现实生活中政府实际在积极履行其社会职能,公民也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但税收传统观念上的误导,直接影响了纳税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和政府在课税过程中对纳税人权利的应有尊重。

我国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零乱不全,仅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范中,一般纳税人非法律专业人士,难以全部看到这些法律规范,难以真正把握其权利所在,造成了我国纳税人行使权利的无意识状态,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意识就不够强;即使法律专业人士,有条件全部看到这些法律规范,也有能力全部看懂它们,但现行有关税法法律规范又有多少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现行宪法也仅仅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却缺乏“纳税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相应条款。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规定》虽然有承认纳税人的权利的体现,但没有具体化、明确化,保护力度不够;在第一章总则中至今尚无一条针对纳税人权利的条款。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我国公民群体无权利意识状况,纳税人缺乏权利意识主要表现在:在税收征管程序中并不重视自己的陈述、申辩权、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取得凭证权等程序性权利;在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地通过税收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权利意识的缺乏更体现在对税款使用的监督权[2]方面,面对、各种“豆腐渣”工程,人们普遍的是从各个方面严厉声讨,但很少从自己是一个纳税人的角度,各种腐败、各种“豆腐渣”工程是浪费“我”纳税人的钱的角度来思考问题,也许,这种税法意识的缺失更为严重[3].

加之我国税收宣传一向以应尽义务论为主调,着重宣传公民应如何纳税、纳好税、不纳税应该承担哪些不利后果等,而对纳税人享有那些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却强调得不够,这正是忽视纳税人权利的体现。纳税人尤其是城乡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纳税人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权利的缺失使“纳税光荣”义务的履行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自愿的行为,虽然政府一再宣传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在只看到义务看不到权利的情况下,社会民众更倾向于将税收同我国封建时代长期存在的横征暴敛的苛捐杂税联系起来。在这种思想氛围的影响下,偷逃税款的人丝毫没有可耻的感觉,反而开始“逆向攀比”,大家不比谁纳税多,而是比谁不纳税[4].

二、征税主体观念偏差现状剖析

我国税法中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义务却规定得不够充分,税务机关行使职权在执法程序上也不够完备、规范。在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领域,多年以来,都以“监督、处罚、打击”基本理念为出发点,征收主体已形成一种思维定式,总是先把纳税人设定为偷、漏、逃税者,然后基于这样一个基本判断来制定几乎所有的税收法规和征管措施,使得本应是“纳税人权利之法”的税收法律成了“防纳税人之法”、“治纳税人之法”[5].在实际执法中,税务机关更是到处防范、检查、处罚几乎所有的纳税人;而税收人员受一些错误观念的误导,总自以为是国家权力的化身,随意执法、、随意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征税过程中态度多数恶劣,颐指气使,盛气凌人,影响极坏。于是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之间的关系出于一种严重对立的状态,纳税人通常将税务机关视作敌对势力,而税务机关则将纳税人总体上视为不轨的纳税人。其结果非但没有有效地减少税款流失,反而使偷、逃、骗、抗税款的现象愈演愈烈。可以说国家的征收权力一直在强制地支配纳税人,纳税人是被动地服从国家的征收权,而非自觉地服从这种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权力强制地支配人们,便相应地具有非理性[6].

加入WTO后,通过了解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法治思想,我们的民主意识、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显著增强。我国税收领域纳中,税人和征税人思想对立的现状很不利用我国法治的发展,这种思想屏障必须拆除。相对国家权利而言,纳税人是弱势全体,他们究竟采取何种态度,关键还是取决于纳税机构的理念、意识和工作方式。世界各国对现代民主的基本认识就是,国家的管理者是代表国家事务的“公仆”和“服务员”,管理者的权力包括税收征收主体的权力,是广大人民赋予的,权力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民众的意愿和听取他们的意见,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则必须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和约束税务机构的征收管理行为。只有相互平等协商并达成的共识,才可能相互信赖。[7]税收机关必须提升自己工作的专业性、一贯性、规范性,特别是提高征税人员观念道德水平,通过自己的专业、礼貌周到服务赢取公民的信赖和尊敬。税务机关只有和纳税人树立友好的合作关系,我国的税务工作才可以健康顺利的发展下去。

目前世界各国正在进行的关于税制改革的大多数讨论都是集中在政府税务机构与纳税人之间如何建立更加开放、宽松、融洽的关系上。受此观念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纳税人视作“顾客”和“服务对象”,传统上将纳税人当作“服从者”、“被强制征收者”“被管理者”的认识正在发生改变,从而在服务与管理之间表现出某种微妙的平衡。各国一致呼吁要以“管理服务”型的理念取代“监督打击”型的管理理念,建立全新的纳税服务工作机制,引导纳税遵从,创立税收征管工作新秩序。[8]

三、税收观念的更新与重构

鉴于上述错误观念的存在及危害,我们必须更新和重构我国税收领域的税收观念。改善

当前纳税人权利不明和征税机关义务不清的窘境,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纳税主体观念更新与重构

当前,我国纳税人权利意识不明晰的现状,极大地阻碍了依法制税方略的推进。在各经济主体的利益边界日益明晰、利益驱动机制日趋强化的今天,只讲义务而不讲权利的义务论已得不到认同。税收作为维系一个民族命运的大动脉,没有纳税人的认同和参与,是难以畅行的。因此。彰显纳税人权利、重塑纳税人意识都应成为当前依法治税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是必须更新税收理论。在对税收根据的认识上,我们不妨吸收西方“利益交换论”的合理内容,以“税收是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费用,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的观点更新传统的税收理论。承认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就是一种利益的“等价”交换,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并不是无偿的,政府是在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的前提下才取得税收的,以培养纳税人的权利主体意识。

二是完善纳税人权利立法。应在宪法中补充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规定,使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获得直接的宪法依据;同时加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在基本法中明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在这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今后应继续改进和完善。

三是改进税收宣传。改进宣传内容,既要宣传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也要宣传纳税人在尽义务的同时享有权利和利益;既要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也要宣传税收的本质和原理,使纳税人明白税收不仅是国家的税收,更是全体公民自己的税收,从根本而言,纳税人是在为自己纳税。还要改进宣传方式,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纳税人的权利汇集成册,以手册、指南的形式免费散发给纳税人,使之妇孺皆知。健全税法公告制度,完善各种类型的咨询服务。需要强调的是,新时期的税收宣传应与税收文化相结合。WTO形式下市场经济的运行必将派生出一种全新的税收文化氛围,它和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有一个由碰撞到融合的过程,税收必须去直面这种文化交锋,从中寻找新的文化基点,借助文化传播的连续性和持久性,培养纳税人更为牢固也更为健全的税收权利意识[9].

(二)征税机关观念的更新与重构

纵观近年世界税务管理改革的发展趋势,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无一不是从“监督打击型”朝着“管理服务型”转变。税务局变成了服务局(serviceoffice),纳税人(taxpayer)改成了顾客(client),税务局长不再称为chief或head,而成为经理(manager),税务管理也不再称为行政管理(administration),而称之为商务管理(business)。在此基础上,他们不约而同地抛弃了稽核文化(auditculture)。据他们测算,一份纳税服务方面的努力,相当于50份税务稽查方面的收获。通过这些改革,税收征管取得明显效果。[10]

从“监督打击”到“纳税服务”,是我国税务行政执法观念的根本转变,也是税务行政执法方式转变的先导,其观念转变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基本不相信纳税人到基本相信纳税人能够依法纳税的变化。与基本不相信纳税人的观念相适应的必然是采取“监督打击型”的管理方式,而与基本相信纳税人能够自觉依法纳税的观念相适应的则必然是采取“管理服务型”的管理方式。

二是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新理念。顺应国际税收征管的新潮流,我国政府部门应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新理念,视服务为天职,切实转变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税务系统应层层设立为纳税人服务的机构,服务经费单列预算,以足够的人力、财力的投入作为服务保障。逐步统一、规范各地的服务方式和服务标准,使纳税人享受税务行政服务。在普遍化的基础上,追求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使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切实感受到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和地位。

三是纳税人服务从“职业道德要求”向“行政行为要求”的变化。这是纳税服务在管理理念上最根本的变化。传统的纳税服务观念上作为精神文明和思想政治工作来要求的,标准是虚的、软的,许多事情可做可不做,做了的是工作优秀,不做的是工作正常履行,无可非议。而将纳税服务作为行政行为的内容则不然,标准是实的、硬的,该服务的不做不行,做不好也不行。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之所以写入了大量的、传统意义上的职业道德条款,就是因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传统的职业道德要求变成行政行为要求,将大幅度提高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政执法水平。

四是从“规模速度型”的管理目标向“质量效率型”的管理目标的变化。在经济腾飞和制度改革过程中,与其他事业一样,税收工作的管理目标取向是以追求发展的规模与速度为主要内容的。应该肯定,这种目标取向在国家各项事业全面快速发展的形式下,也是正常的、必然的选择。但是,近年来,税收征管的注意力过分集中在量的扩张上与积累方面,过于注重了税收的强制征收,而忽视了工作的内在质量和效率,忽视了如何以更加有效的征管方式去努力提高纳税人的遵从意识,自觉的纳税。单纯追求征收的规模和速度,不讲工作质量和效率,其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偷、逃、骗、抗税的现象反而有增无减,征收成本也大为增加。因此,征管工作的目标由“规模速度型”向“质量效率型”的转变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五是从“孤军奋战”到政府、纳税人和社会结合,共同搞好税收征收管理的变化。在“监督打击型”工作模式下,税务机关往往迷信权力和过分地相信自己的能力,片面地认为征税权力是否用足是决定税款流失多少的关键因素。多年的实践说明,过于严厉和复杂的征管措施,不断地加大了征收成本,催化了纳税人偷、逃、骗、抗税款的动机,降低了偷、逃、骗、抗税款的成本。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税收征管离开客观环境,离开纳税人的自觉遵从,脱离社会力量的支持和配合,已经寸步难行。各级税务机关也深深地感到,实行政府、纳税人和社会三结合,充分调动各种管理模式。而要做到这一点,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税务机关必须提供优质的服务。税务机关必须以谦虚、谨慎的态度,热情、周到的服务,去赢得纳税人和社会的支持,将自己的工作融入到社会中去。[11]

「注释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2]这一权利应该是纳税人在宪法层次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3]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4]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5]甘功仁:《纳税人权利专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6]沈荣华:《现代法治政府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7]甘功仁:《纳税人权利专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8]王文彦:《纳税服务——构建现代税收征管工作新格局的首要任务》,《中国财经法律论坛》,2002年版。

[9]刘剑文、丁一:《中国税务报》(理论版),2001年8月10日。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9

一、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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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约谈是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通过对纳税人所申报缴纳税款等资料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存在税务问题和疑点的,主动约请相关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解释和说明,给予其必要的提示与辅导,引导纳税人自查自纠,依法缴纳税款,并对涉税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

税务约谈是一个帕累托改进的过程,其成本从税收征纳双方角度分别来看主要是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确定约谈对象、约谈过程本身的成本,而纳税人进行约谈的遵从成本包括准备举证资料、约谈花费的时间以及少量费用。与此相比,其收益的改善却是十分显著的。通过税务约谈,征税机关不仅节省了税务稽查所需消耗的大量人力、时间和费用,还收回了欠缴的税款,而纳税人经自查自纠补缴税款,避免和减少了企业由于受处罚而带来的经济负担和损失。因此,这种改进是一种双赢的促成,应该得到充分的运用和推广。

当前,实施税务约谈的国家和地区主要包括美国、加拿大、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香港,而其中香港的税务约谈制度是最完善的。在香港,税务局通过抽查调查对象,与其进行约谈,如发现偷税漏税情况,纳税人就要交出少报的税款,并接受税务局的罚款处理。但是,税法赋予税务局长酌情权。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纳税人实施不同程度的处分,比如提出检控、以罚款代替监控或评定补加税款。香港自从1991年实行以约谈为基础的税务审查以来,税务局追回了大量的透漏税款,成效显著。

二、税务约谈的意义

税务约谈是税务机关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而进行的一种税收征管制度创新,它通过建立以纳税人自主管理为基础的税收征管服务新体制,推动税收征管效能的大幅提升,从以往“重检查、轻管理”的模式向“以征为主,以查为辅,征、管、查相结合”的模式转变,实现从粗放型管理走向集约化管理,也体现出新型税收制度的价值取向。具体说来,实行税务约谈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税务约谈体现了税收管理从强制型向服务型的转变,成为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以及良好税收环境的有效的润滑剂。税务约谈制度在征纳双方之间引入了对话局面,充分尊重和保证了纳税人的税收地位,征税机关对待纳税人的态度也从过去的“事后监督打击型”向“事前管理服务型”转变,这实际上是将以人为本作为税收管理的指导思想的重要体现。

第二,税务约谈有助于实现征、管、查的有机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当前税收征管三大环节协作不够、衔接不畅的问题,弥补了原有体制的不足,为征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参考。征收、管理、稽查专业化分工,分权制衡,有利于提高效能,但在目前情况下,由于三大分工没有完全理顺,存在协作不够、衔接不畅的问题。约谈制度的引进能够使税务部门在纳税评估和约谈过程中加深对税源信息的了解和掌握,从而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税务约谈向纳税人提供了一个主动解释、说明的机会,帮助纳税人及时纠正违章行为,降低或节约纳税成本,提高了纳税人的经济效益。纳税人因对税法、税收政策缺乏了解或者了解不及时以及理解不全面而出现的非主观故意的漏报、错报、少报在约谈过程中可以及时改正,补缴税款,免除处罚,甚至得到一定程度的豁免,这不仅使纳税人大大提高了经济效益,同时也维护了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四,税务约谈推动了纳税人逐步走向自主管理,由过去全面调账检查转为在实施检查前对纳税人进行综合评估,使得税收征收管理的成本和稽查工作的压力大大降低。税务机关也可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有效配置稽查资源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税收能最大限度的足额入库。

第五,税务约谈充分体现了税收征管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为依法治税、倡导诚信树立了良好的典范,也折射出一种新的行政执法理念,对提升税收征管工作的整体效能提供了一条全新的思路。

三、完善税务约谈制度的若干建议

税务约谈是税务机关适应政府职能向公共服务转变的内在要求,是在法定的检查方法之外而采取的灵活的行政管理手段,是税务系统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重要表现。但由于税务约谈制度形成的时日不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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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之应用实践的范围有所局限,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借鉴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税务约谈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笔者为税务约谈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1、从立法角度出发,给予税务约谈制度明确的法律效力

目前,由于税务约谈工作刚刚起步,有关税务约谈的法律依据很少,仅有四个规范性文件,分别是《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但是这四个文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要以此作为税务约谈制度的立法依据,显然存在法律位阶太低,效力不足的缺陷,一旦发生税务行政争议,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将会使税务约谈制度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此,应当制定颁布效力更高的统一立法,使税务约谈制度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同时,在税收实践中,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把握好标准,对那些依法纳税意识差,有明显违法意图或行为的纳税人,决不能姑息迁就,要坚持依法征税,维护税法尊严。

2、制定合理的约谈程序,保证税务约谈工作顺利开展

税务约谈工作的参与者包括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约谈程序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约谈工作能不能顺利开展以及能不能取得预期效果。只有公平、合理的程序才能促成征纳双方进行约谈,积极达成协议,自觉履行义务。

首先,税务约谈的前提条件,即什么情况下能够进行税务约谈,应予以规范化、统一化。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已实行税务约谈的各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不尽相同,这实际上也是由于税务约谈制度缺乏法律依据造成的。

其次,税务约谈在实施过程中,税务机关要事先向纳税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允许纳税人准备相关材料、凭证等,对于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根据其申请考虑批准延期约谈。

最后,经过约谈,针对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应规定什么情形下税源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理;什么情形下直接转入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什么情形转入税务稽查程序。

3、重视日常管理与稽查,提高税务约谈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在我国现行的自行申报、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税收征管模式下,以查促管是保证纳税人足额申报的重要手段。目前,税务稽查主要忙于专项检查,日常稽查没有真正发挥以查促管的作用,在对税源的征管上,征管基础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不佳,从而造成纳税评估工作的有效性、准确性受到很大限制,而纳税评估恰恰是税务约谈实施的前提,因此,税务机关要重视日常管理与稽查,全面了解纳税人的深http://层次问题,掌握足够的、准确的、及时的信息,使税务约谈工作有的放矢,准确有效。

4、明确界定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约谈制度应赋予纳税人必要的权利:纳税人在约谈之前的合理时间有权获得通知;确实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接受约谈的可申请延期;纳税人有权就税收专业问题聘请专业会计师作为约谈顾问;约谈过程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和完成,不能变成变相羁押;约谈过程不能采取诱供、逼供等不合理的方式;约谈的笔录应当允许纳税人过目,并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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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相关义务和不履行http://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增强约谈制度的潜在威慑力,提高约谈制度的实施效果尤为重要。应当规定纳税人必须承担以下义务:不能无故拒绝或推迟税务机关发出的约谈通知;如实回答税务机关的询问;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疑问,进行说明并尽量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关键问题的回答,不得编造虚假事实进行掩饰、搪塞或提供虚假证据,否则,将受到严厉惩处。

5、切实规范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约谈凸显了税务机关的管理、服务职责,通过税务约谈,纳税人因对政策误解,对法规认识不正确等犯的错误能被允许及时改正,从而免去受处罚的成本,这也是公法私法化的体现之一。那么,在税务约谈实施的整个过程中,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并被授予适当的权力,接受必要的监督。

从程序本位主义的角度来看,程序正义在税收征管程序上的体现为对程序理性和程序自治的要求。在税务约谈制度实现的程序过程中,程序正义要求税务机关应在约谈前向纳税人发出通知,约谈时要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保证纳税人的人格尊严;税务管理和税务稽查相分离;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证明,告知身份;对约谈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内容须经纳税人确认签字,税务机关对自己所做出的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并进行举证等等。

然而,要有效发挥税务稽查约谈制度的功能,还必须应当考虑给予税务机关在税务约谈制度中和纳税人就税款和处罚进行妥协的裁量权。

首先,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导致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过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醒纳税人自行改正,作为自查补税,不作处罚;对于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在税务约谈过程中无法举证说明,但主动承认错误,申请补缴所欠税款可以减轻处罚;发现纳税人有明显偷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立即移交给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10

    一、 税收本身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统治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用法律手段,强制地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人的一种形式。从税收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税收体现着国家在经济上的存在(马克思说:“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而且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税收是通过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征收,而并非一种自愿献纳;其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无偿课征,是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再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固定征收,非经国家法律调整、纳税人和征收机关都不得任意改变这个固定比例或数额。税收的这种强制、无偿和固定征收的特征,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保证国家财政收人。而另一方面,在依法治税的同时又要严格治队,保证队伍清正廉洁,不断增强队伍的战斗力,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理解,思想政治建设规定着税收业务工作,促进税收工作的完成,税收业务工作成果则是思想政治业绩的最终体现,特别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税收工作在整个经济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起重要,税收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给干部队伍建设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面对机遇和严峻挑战并存的局面,在税务干部队伍建设中,必须注重干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努力加强自身的勤政、廉政建设,做到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税务人员形象。

    二、 新时期治税思想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国家税务总局指出:新时期治税思想要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征纳双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纳税人既是管理对象,又是服务对象,只有优质服务寓于管理的全过程,才能营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治税环境。因此,税务机关在依法对各项税收工作进行管理的同时,还要对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如建立税法公告制度,定期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法咨询和纳税指南,在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一条龙”服务等。对纳税人来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有权获得优质服务,税务机关优质服务搞得好,纳税人才能舒心、愉快、高效。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从而促使纳税申报率的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企业纳税申报率普遍在90%以上,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率在城区达85%左右,在农村也在70%左右。另一方面,纳税人违反税法会受到法律制裁,税务机关违反税法同样也会受到法律制裁。新刑法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一条到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量刑的标准,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那些偷、逃、抗税者,要狠狠打击和严厉地制裁,同时也要完善内部执法机制,加大监控力度,对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干部,也要分清情况严肃查处,不能姑息迁就,真正把依法治税扎扎实实落到实处。

    三、 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征管改革是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改革。包括对征管制度、征管机构、征管模式、征管方法、征管环节、征管手段等方面的改革。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国务院批准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为依据,以征管改革实践为基础,借鉴国外现代税收征管的成功经验和惯例,建立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切实改善服务,促进依法纳税,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确保税收宏观调控和财政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双层服务体系,建立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税收监控体系,建立人机结合的稽核、稽查体系,建立以征管功能设置机构和划分职责的组织体系。

    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改革的目标都要求税收工作重点必须转向基层、转向征管,狠抓基层征管单位、税收征管基础。税务干部基本技能的“三基”建设,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深入一线、深入企业,了解情况,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减少办事程序,真心实意为基层排忧解难,提供方便,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征管环境和服务环境。同时,结合深化征管改革工作的实际,把精神文明建设贯穿在征管工作中,才能有效地防止偷、逃税,促进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现代化,促进税务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当前全国税务战线工作的同志一面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一面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确保了税制改革以来税收稳步增长。据统计,1994年全国工商税收3,981亿元,比上年增长20.7%,占GDP8.8%;1995年全国工商税收5,378亿元,比上年增长18.1%,占GDP9.2%;1996年全国工商税收6,439亿元,比上年增长19.6%,占GDP9.4%。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竞争性、开放性大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增加了税收,增强了综合国力,丰富了物质基础。但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也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水平,需要税收杠杆进行调控,如对社会供求总量的调控、对社会供求结构的调控、对产业结构的调控、对地区分布的调控、对收人分配差距的调控等。通过调控,保持平等竞争,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消极方面也会影响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如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搞权钱交易;市场经济中的金钱观念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拜金思想;市场经济中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贪图享受、吃喝玩乐的思想。据统计,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查出非法代开、虚开专用发票1442起,查出涉案人1482人,拘捕453人,判处死刑25人。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查处的浙江“金华”案件,涉及税额60多亿元。涉及税款6亿多元。所有这些都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加强税务队伍廉政建设,打击腐败现象,弥扬廉政之风,维护公正廉洁的行业道德。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11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现状;税收征管;策略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3-0-01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

个人所得税年收入呈明显上升趋势。根据财政部的财政收入增长结构分析显示,2009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完成1737亿元,同比增长19.8%;20100年完成2093.91亿元,同比增长20.5%;2010年完成2452亿元,同比增长17.1%;2011年完成3186亿元,同比增长29.8%。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年收入在大幅度增加,但与发达国家的30%-50%比例还是相差甚远。

出现了“高收入,低税负”的个税征收局面。按理说,掌握社会较多财富的人,应为个人所得税的主力纳税人。而我国的现状是:处于中间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工资薪金的阶层缴纳的税收占全部个人所得税收入的46.4%,而高收入纳税人(包括民营老板、歌星、影星、球星等)缴纳的税收只占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量5%左右。形成了“高收入,低税负”的个税征收局面。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体现出较高的征管水平。个人所得税是所有税种中纳税数量最多的一个税种,征管工作量相当大,必须有一套严密的征管制度来保证。

2.现行税制体系难以体现公平合理。法制的公平合理能激发人们对法的尊崇,提高公民依法纳税的积极性。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税制设置上的某些方面缺乏科学性、严肃性和合理性,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的要求。

3.代扣代缴办法的贯彻不够全面。对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缺乏系统的监管机制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5年就制定并下发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对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还有部分扣代缴单位的领导和办税人员消极应付。

4.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力度不足。在一些发达国家,到每年4月的报税季节,不管你是蓝领还是白领,也不管你是球星歌星还是政治人物,都得把自己上一年的收入和该交的税额算清楚,如实上报给税务部门。

5.税务部门征管信息不畅、技术落后、效率低下。由于受目前征管体制的局限,征管信息传递并不准确,而且时效性很差。不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同一级税务部门内部征管与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会受阻。

6.全民依法纳税意识薄弱。受历史习惯、道德观念和文化传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大多数人根本没有纳税的意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社会价值取向被一些负面伦理道德因素所误导,社会上一部分人把能偷逃税视作一种“能力”的体现。

三、解决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几点策略

1.加强户籍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管理。税务登记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第一道程序,也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的第一道关口,直接关系到以后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征收和监督管理。

2.选择合理的税制模式

目前我国采用的税制模式是分类征收税制模式,这种课税模式既缺乏弹性,又加大了征税成本,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增多,这种课税模式必会使税收征管更加困难和效率低下。考虑到我国目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和征管手段等都还不是很健全。

3.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制度

控制现金实用范围和规模,推行信用卡制度,减少账户外现钞的流动,强化个人收入银行结算制度,促使个人收入显性化,税源透明化。将个人信用卡、存款账号及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统一起来,逐步建立社会保障编码制度,以便全面了解个人工薪收入、纳税情况及信用等级、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料。

4.加大对偷漏个人所得税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搞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对偷漏税行为查处、打击得力是关键之一。针对现阶段我国对个人所得偷漏税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现状,笔者建议,全国应进行每年多次的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加强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

5.加强税务部门的执法刚性并与社会各部门协作

良好的纳税意识不是天生的,是经过严格的管理后形成的社会风范。主管税务机关内部要设立个人收入评估机构,专门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隐没收入和不主动进行纳税申报的.依法严肃惩处。

6.扩大纳税人知情权,增强纳税意识

当前推行自行申报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在高收入阶层中选择一些纳税意识强、条件好、素质高的对象,推行自行申,以积累经验,扩大社会影响;二是在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中实行申制,使国家干部在自行申缴纳个人所得税方面起带头作用,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四、结束语

总之,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取得了巨大成效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让高收入者多纳税,少收入者少纳税,使个人所得税真正起到调节社会贫富的作用,同时又兼顾公平合理和可操作性,保证国家稳定的税源收入,应该是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大方向。同时注重对执法人员技能和素质的培训,满足征管的需要和人民的期望,真正体现个人所得税的作用,从而可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董树奎.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现状的分析中国税务,2010年5月出版.

税收征管的意义范文12

正文: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邓小平同志强调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但要有高度的物质文明,而且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两个文明都搞好,才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搞现代化一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只有经济、政治。文化协调发展,只有两个文明都搞好,才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和江总书记十五大报告中都强调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必须坚持两手抓。税收是国家财政收人的主要手段,是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税收工作客观上需要两手抓,即一手抓组织收人工作,一手抓税务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朱《容基副总理对税务战线的领导同志反复强调“抓好队,收好税”就是这个道理。

一、 税收本身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统治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用法律手段,强制地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人的一种形式。从税收的定义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税收体现着国家在经济上的存在(马克思说:“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而且具有鲜明的特征。

首先,税收是通过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征收,而并非一种自愿献纳;其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无偿课征,是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再次,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的一种固定征收,非经国家法律调整、纳税人和征收机关都不得任意改变这个固定比例或数额。税收的这种强制、无偿和固定征收的特征,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保证国家财政收人。而另一方面,在依法治税的同时又要严格治队,保证队伍清正廉洁,不断增强队伍的战斗力,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理解,思想政治建设规定着税收业务工作,促进税收工作的完成,税收业务工作成果则是思想政治业绩的最终体现,特别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税收工作在整个经济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起重要,税收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给干部队伍建设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面对机遇和严峻挑战并存的局面,在税务干部队伍建设中,必须注重干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努力加强自身的勤政、廉政建设,做到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税务人员形象。

二、 新时期治税思想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国家税务总局指出:新时期治税思想要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征纳双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纳税人既是管理对象,又是服务对象,只有优质服务寓于管理的全过程,才能营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治税环境。

因此,税务机关在依法对各项税收工作进行管理的同时,还要对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如建立税法公告制度,定期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法咨询和纳税指南,在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一条龙”服务等。对纳税人来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有权获得优质服务,税务机关优质服务搞得好,纳税人才能舒心、愉快、高效。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从而促使纳税申报率的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企业纳税申报率普遍在90%以上,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率在城区达85%左右,在农村也在70%左右。另一方面,纳税人违反税法会受到法律制裁,税务机关违反税法同样也会受到法律制裁。新刑法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一条到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量刑的标准,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到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那些偷、逃、抗税者,要狠狠打击和严厉地制裁,同时也要完善内部执法机制,加大监控力度,对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干部,也要分清情况严肃查处,不能姑息迁就,真正把依法治税扎扎实实落到实处。

三、 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税收征管改革是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改革。包括对征管制度、征管机构、征管模式、征管方法、征管环节、征管手段等方面的改革。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国务院批准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为依据,以征管改革实践为基础,借鉴国外现代税收征管的成功经验和惯例,建立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严密的税收征管体系,切实改善服务,促进依法纳税,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确保税收宏观调控和财政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税收征管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建立税务机关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双层服务体系,建立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税收监控体系,建立人机结合的稽核、稽查体系,建立以征管功能设置机构和划分职责的组织体系。

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改革的目标都要求税收工作重点必须转向基层、转向征管,狠抓基层征管单位、税收征管基础。税务干部基本技能的“三基”建设,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深入一线、深入企业,了解情况,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减少办事程序,真心实意为基层排忧解难,提供方便,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征管环境和服务环境。同时,结合深化征管改革工作的实际,把精神文明建设贯穿在征管工作中,才能有效地防止偷、逃税,促进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现代化,促进税务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当前全国税务战线工作的同志一面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一面以组织收人为中心,依法治税,确保了税制改革以来税收稳步增长。据统计,1994年全国工商税收3,981亿元,比上年增长20.7%,占gdp8.8%;1995年全国工商税收5,378亿元,比上年增长18.1%,占gdp9.2%;1996年全国工商税收6,439亿元,比上年增长19.6%,占gdp9.4%。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

总书记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指出:“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

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竞争性、开放性大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增加了税收,增强了综合国力,丰富了物质基础。但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也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水平,需要税收杠杆进行调控,如对社会供求总量的调控、对社会供求结构的调控、对产业结构的调控、对地区分布的调控、对收人分配差距的调控等。通过调控,保持平等竞争,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消极方面也会影响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如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搞权钱交易;市场经济中的金钱观念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拜金思想;市场经济中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容易使一些税务人员产生贪图享受、吃喝玩乐的思想。据统计,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查出非法代开、虚开专用发票1442起,查出涉案人1482人,拘捕453人,判处死刑25人。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查处的浙江”金华“案件,涉及税额60多亿元。涉及税款6亿多元。所有这些都说明,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加强税务队伍廉政建设,打击腐败现象,弥扬廉政之风,维护公正廉洁的行业道德。

五、人类社会发展需要税收工作必须坚持两手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