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

时间:2023-05-30 10:44:22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1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或骗取婚姻登记的;早育是指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非婚生育是指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中国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做好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双方,生育前无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前已有子女的,按实际存活子女数合计计算,比照超生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子女托幼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㈡学徒工、试用期人员延长一年转正;

㈢在机关工作的降二级工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事业单位工作的降二档工资;在企业工作的降一级工资;

㈣对早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在分配住房、动迁户回迁时不予计算住房面积;

㈤农民在宅基地、责任田、果树分配及公益福利方面给予限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

单位领导人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负有领导责任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为非婚生育当事人拒不承认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做“亲子鉴定”,当事人拒不做“亲子鉴定”的,可按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罚。

亲子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为当事人生育的,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为非当事人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早婚、非婚同居怀孕的,应及时下达《中止妊娠通知书》,限期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其医疗费自理。逾期未中止妊娠每逾期一日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元。

第十一条  对早婚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宣布其婚姻无效,已骗取《结婚证》的,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早育、非婚生育者发给生育指标的,生育指标作废,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者而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或隐匿场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七条  对拒绝和阻碍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2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姻婚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现《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 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按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婚姻关系证明;

(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事,推动婚俗改革;

(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日,每周不少于3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本质(含角、铜质,下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本印盖在发证机关处。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 担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或刁难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 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须一致;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管理区(含村委会,下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登记证明》, 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管理区出具:

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印章;

(三)离过婚的须提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

(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有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超前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 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临时户 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须提供原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在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供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出具的 结婚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予受理,但须提供法 院或劳改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当事人,须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应分别在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上盖上朱红“已婚”字章。

第十九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名,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愿意离婚;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 》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3

论文关键词:侗族;婚姻习俗;现行婚姻法;冲突

侗族聚居地大都地处偏僻的山村,交通信息闭塞,文化教育落后,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以致这些传统的、落后的,甚至与现行法律(主要是婚姻法)、法规具有明显冲突的婚姻习俗至今仍旧不衰,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侗族传统婚姻习俗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相抵触的主要方面有:

一、结婚年龄大大提前

我国现行婚姻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公布,1981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婚姻法》对结婚年龄的规定,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并考虑结婚者的生理、心理发育和健康状况,婚后能否承担家庭责任,以及社会能否和谐发展等综合因素而作出的,也是经过科学论证的。因此,是具有科学性的。这里所说的“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并非说男子年龄届满22周岁,女子年龄届满20周岁必须结婚,而是具备此条件才可以结婚。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看,男子年满22周岁,女子年满20周岁,只是结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另外,国家从控制人口增长,为使社会各方面和谐稳步发展的角度出发,还大力提倡晚婚晚育,从长远和大局来看,这于国于民均是有利无弊的。但是,侗族青年(特别是在偏僻落后的农村)一般结婚年龄都大大超前,不仅“意识超前”,且“行动也超前”。“意识超前”指订婚、指腹婚等(下文将另论)。“行动超前”指男青年十七、八岁,女青年十六、七岁(甚至更早)就婚嫁者大有人在,可谓“年轻化”了。在侗族聚居地(特别是偏僻落后的山区)年满二十二、三岁尚未完婚者,便被人们视为大龄青年而歧视之,分别称这种人为“汉行”(男光棍、单身汉)、“棉行”(老处女),充满着歧视味。

近些年来由于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在全国贯彻实施,原先相对被法制冷落的偏僻侗族聚居地也加大了计划生育的力度。由于计划生育工作抓得紧,相应地结婚登记手续也严了一些,强调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但是人们为了早结婚,又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手段:一是以虚岁充实岁,用这种方法可以把实际年龄多报一两岁。侗族传统只讲虚岁,不讲实岁;另外,在农村只用农历(即阴历),不用阳历。因此,侗族人家所报的岁数比实际周岁大一两岁是很常见的。二是虚报岁数,侗族农村户口登记观念十分淡薄,基层乡、镇政府对户口登记也抓得不紧。婴孩出生后,一般都不及时上户,而是不定期得隔几年才统一进行上户。这样,为了达到早婚早育、早娶媳妇、早嫁女儿、早抱孙子的目的,父母们给孩子上户口时往往多报年龄。此外,为了达到早结婚的目的,有的不惜以财物贿赂拉拢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员。加上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不健全,部分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不高,也助长了侗家人的早婚风。

侗族崇尚早婚早育,一方面是受传统婚姻习俗的影响,但更重要的还在其深层次的经济生活原因。侗族大都地处偏僻山区,自然条件恶劣,交通信息闭塞,生产方式十分落后,生产力极其低下。至今很多地方的侗族同胞还在温饱线上挣扎,更不要说受教育了,整体文化素质低下。为了生存,养家糊口,人们不得不从事全部是体力消耗巨大的简单体力劳动。刀耕火种,肩挑背扛,加上营养不足,医疗卫生条件极差,人们是未老先衰。四、五十岁的人往往就如夕阳西下,体衰多病,平均寿命也短,无法胜任繁重的体力劳动和养家糊口的重任。特别是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土地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农民迫切希望增加家庭劳动力,再加上“多子多福”、“早生儿子早享福”的思想的影响,所以都希望早点生子,在父亲还健壮时培养出“接班人”,希望“接班人”尽快“子承父业”,接过养家的重担。

二、近亲结婚

《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在侗族地区,直系血亲结婚几乎是绝迹的,是为侗家人所不齿的乱伦。但侗族历史上崇尚姑舅表婚。认为姑妈的女儿嫁给舅舅的儿子是天经地义的,既是对姑妈的娘家(即舅舅家)的回报,又是亲上加亲的好事。侗家人称这种往复循环的近亲通婚为“踩不断的铁板桥”他们认为这样的亲戚将世代友好下去,其实这样恶性循环下去危害性是极大的。侗族地区许多活生生的事实已说明了这一点。

现行《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一是从医学、科学出发,目的是为了提高人口质量,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偏僻的侗族聚居地,因近亲结婚所生的婴儿中,痴呆、哑巴、甚至怪胎、畸形婴儿屡见不鲜,但近亲结婚却禁而不止。虽有活生生的反面教材,但人们仍以为数不多的近亲结婚所生子女依然健康为证,怀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殊不知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一胎痴、二胎哑、三胎残……拖累、痛悔终生。按医学、科学观点看,近亲结婚生出的婴儿即使其成人后仍有健康、健全者,但也潜伏着某些有害隐形基因的几率是极高的,它可能隔代遗传,时时潜伏着危险。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善良的侗家人至今仍未意识到这一点,即使有些人知道近亲结婚的危害,仍一意孤行,对此说可悲可叹也不为过。看来侗家人要将祖祖辈辈传下的“铁扳桥”踩断,其路仍漫长。

侗族的姑舅表婚历史悠久,其内容是:姑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互称“买标”(号定的妻子)和“草标”(号定的丈夫)。作为姑舅表兄(弟)的“草标只要看上姑舅表姐(妹)的“买标”,无论是否愿意只要年龄相当,那是“娶你没商量”,不管你愿不愿意,都非嫁我不可,真是前世“情未了”。由于这种原因,侗族近亲结婚的现象比较普遍,同时,这种姑舅表婚也是属包办婚姻范畴。直至今天,如果你走到南侗地区的黎平、从江、榕江等地的农村侗族地区,你会发现各种年龄层次的夫妇中都可能有这种由“草标”和“买标”结合而成的夫妻。

三、包办婚姻

婚姻自主、恋爱自由是每一个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婚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此规定特别强调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既不能勉强,更不能掺杂其它任何强制干涉因素。用《民法》上观点说就是男女双方必须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即男方愿娶女方为妻,女方愿嫁给男方,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任何第三者(包括男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都不能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之间的大事,是否完全自愿结婚对婚后生活是否幸福,对家庭的稳定,甚至对社会的安定团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现行《婚姻法》禁止包办婚姻的这一规定,正是基于此宗旨而作出的,也是完全必要的。

然而,侗族传统上盛行包办婚姻,并不同程度地沿袭至今,在侗族聚居的偏僻农村尤为突出。包办婚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姑舅表婚

在姑舅表婚习俗的重压下,姑表姐(妹)其实就是为了给舅表兄(弟)充当妻子而存在的。只要年龄相当,姑表姐(妹)自出生之日起就以“买标”的形式作为舅表兄(弟)“号定的妻子”而存在。姑表姐(妹)要想嫁给舅表兄(弟)以外的人,必须征得舅父和舅表兄(弟)的同意,并且欲娶姑表姐(妹)为妻的人必须送给舅父家一份相当的彩礼。不难看出,姑表姐(妹)被姑舅表婚习俗这条无形绳子束缚着,姑舅表婚习俗犹如一张卖身契,它使姑表姐(妹)自出

生之日起(甚至还在其母体内)就基本决定了她的婚姻走向——舅表兄(弟)“号定的妻子”、舅父的媳妇。也就是说,在姑舅表婚习俗下,姑表姐(妹)作为舅表兄(弟)“号定的妻子”,就像一件有形财产一样,在决定其归属时舅表兄(弟)享有当然的优先权,若舅表兄(弟)放弃时,还要姑表姐(妹)未来的夫家给予补偿,这与我国法律显然是格格不入的。但在侗族地区(特别是偏僻落后的农村),由于姑舅表婚习俗的存在而盛行,也为人们所接受,甚至认为是理所当然的,真不可思议。

2、打儿女亲家

“打儿女亲家”这种包办婚姻的方式同样在侗族农村盛行。相处得好的邻里乡间,膝下有年龄相当的儿女的,就打儿女亲家,但前提必须是不受姑舅表婚所限制。不管儿女之间是否愿意,只等他们长大成人即予完婚。这种情况下,大部分婚姻组合完全是“亲家们”强制包办的。当然,也不排除那种打儿女亲家时双方儿女年龄尚小,在后来两家的密切交往中,逐步了解,建立了感情,最后两人的结合完全是自愿的,建立了美满的婚姻家庭,这当然是皆大欢喜的好事。但这毕竟为数不多,因为早有人先人为主了,少了选择的余地,有且仅有一个对象,根本无选择的余地。有许多侗家姑娘以死相拼,拒不上她本不该上的大花轿,但大都认命了。

3、“指腹婚”

这种包办婚姻方式与第二种“打儿女亲家”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在程度上更胜一筹了。早在双方妻子还在怀孕的时候,友好的邻里乡间就互认儿女亲家,日后孕中婴儿果真成为一男一女,那么这对婴儿长大成人后就成为当然的夫妻。有的儿女亲家担心“夜长梦多”,甚至在儿女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就为这对有“前世缘”的男女操办婚事,让他们结为夫妻。当然,这又构成前面所说的早婚了。婚姻的方式与第二种包办方式一样,不排除最终两人完全自愿结合,成为恩爱夫妻。因为这两种方式有相同之处,两家关系十分密切才出现“打儿女亲家”或“指腹婚”,且两种方式的初衷都是为使两家关系更进一步发展,并有希望“世代友好”的愿望,于是都将儿女作为联系两家关系的纽带,我姑且喻他们为基辛格博士。两家关系本来就不错,再认为地加上“儿女亲家”或“指腹婚”这支催化剂,正常情况下两家来往只有更加密切的。在此过程中,不论是“打儿女亲家”中的儿女,还是“指腹婚”中的儿女,也同样会相互往来,互相接触,常言道:“日久生情”嘛,特别是后一种,如果一切按父母的初衷发展,可谓青梅竹马,时到便水到渠成,最后很顺利地成为恩爱夫妻。白头偕老。

四、结婚不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按此规定,婚姻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夫妻关系成立的标志是取得结婚证。不进行结婚登记、不领取结婚证,就是举行了婚礼也是得不到法律的承认的,也不为社会所接受,这就是构成非法同居。在侗族地区很多人自认为夫妻关系的,其实是非法同居,因为未履行法定的手续——登记、领取结婚证。但他们同样生儿育女繁衍后代,殊不知这种“婚姻”是得不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在南侗地区,直到前几年结婚不进行登记和领取结婚证的比比皆是。人们婚姻嫁娶,只要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就会得到当地人的认可,成为“合法夫妻”。他们认为请了客就算夫妻,办了酒席就算夫妻,还有什么拜堂夫妻、鞭炮夫妻等。他们认为结婚是两人之间的事,登不登记无所谓,领取结婚证是可有可无的,根本不在乎,甚至根本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和领取结婚证这一概念。当然,这样“夫妻”就是“黑夫妻”了,这对计划生育工作又埋下了隐患,这样的“夫妻”所生的孩子又将成为“黑孩子”。

但这一般解决办法是为孩子报户口时对这对夫妻罚点款,而后将这对“夫妻”追认为“合法夫妻”,孩子户口也一并解决,因为生米已经煮成熟饭,谁也奈何不了他们。近些年来,由于南侗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加强,很多乡镇都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中心工作来抓。在抓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也顺带清理“黑夫妻”和“黑孩子”,以罚款了事。再加上要生育必须要有准生证,而要得到准生证又必须有结婚证,只有合法夫妻才能在计划生育范围内领取准生证。所以,结婚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才在南侗地区逐渐推行起来,但大都是迫不得已而为之。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4

根据市政府《转发市计生局关于〈市计划生育局兼职单位职责〉的通知》(府办[2002]6号)的要求,我局坚持把做好民政业务工作与落实计划生育兼职单位职责紧密结合起来,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上下联动、齐抓共管。认真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本系统、本行业计生管理职责分工的落实,切实把计划生育工作抓好抓实。现将2004年落实兼职单位职责分工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管理

我局在履行计划生育兼职单位职责分工上,始终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计划生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全局上下认识一致,思想统一、责任明确,形成第一把手亲抓,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按业务实际,负责职责范围具体工作落实的工作机制。局在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同时对计生工作进行部署,做到抓计生工作与抓业务工作并举,抓业务检查与抓计生职责分工落实同步,确保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分工落到实处。

一是机构健全,齐抓共管。为切实加强对计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局专门成立了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有关职能科室和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负责对本系统本行业落实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情况的指导、检查、督促;分工一位副局长负责计生工作,局人事教育科一名科级干部担任兼职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局人事教育科为日常工作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计生工作;基层各单位也配备专(兼)职人员。

二是规范管理,抓好责任制到位。按照市政府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和辖区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系统《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分工的实施意见》下发到各单位贯彻执行,促进计生管理规范化。每年在局长与市政府、辖区政府签订了责任书后,又与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企事业单位签订了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直属各基层单位根据实际,把责任管理延伸到股室、车间,并分别与部门及个人签订计生合同书,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责任的工作格局。

二、结合业务实际,切实履行兼职单位职责

按照计划生育兼职单位职责分工的要求,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我们将兼职单位职责分工进行细化,使职责在婚姻登记管理、收养登记管理、基层组织建设、社区建设、救济等有关工作中得到了全面的落实。

(一)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创造条件

去年十月国务院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以来,我市各级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关在开展婚姻登记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助计生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一是严格把关、依法登记。按照新《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及国家有关婚姻登记政策规定,重点把好结婚年龄关、证件手续关、双方自愿关等“三关”,确保了婚姻登记质量。今年,全市共办理国内居民结婚登记17421对,涉外、涉侨和港澳台居民结婚登记82对,全部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二是积极配合计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充分利用登记场所,开展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优生优育知识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三是加强联系沟通、建立婚姻登记信息互通机制。各区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积极主动与计生部门加强联系,每月及时将办理结婚登记对象的信息资料提供给计生部门,使其能掌握结婚对象信息情况并进行有效地管理;四是协同有关部门清理整顿早婚、私婚等违法婚姻。区,专门组织对辖区内存在的私婚现象进行清理,对违法婚姻当事人进行有关法规教育,并为他们补办结婚登记,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了因违法婚姻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等违反计生政策现象的发生。

(二)发挥部门作用,促进计生工作在基层的落实

计划生育工作是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局在检查督促基层政权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中,注意教育引导基层干部和群众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了计划生育政策在基层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全市各村(居)委会均设置了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明确了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使计划生育工作有专门机构、有专职人员,同时,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指导各地制定《村(居)民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等民主管理制度,在推进村(居)务公开中,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重要内容,使计划生育在基层家喻户晓。

(三)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坚持做到“两严一管”。一是严把登记审查关、严格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收养当事人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一定要经居委(村)、街道(镇)、区(县)三级计生部门加意见盖章后方有效,否则不预受理,对收养人有生育能力的要求落实节育措施,并出具与街道(镇)一级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方可受理;二是严把“送养关”。《收养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送养”,对因超生而困难的家庭,一律视为一般的困难,坚决不予办理送养登记;三是加强社会弃婴的收养登记管理,防止计划外生育骗取收养登记,严禁私下抱养社会弃婴,所有收养人必须到市福利院收养弃婴孤儿,才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杜绝了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现象。今年以来,我局已办理收养登记30宗,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四)认真做好救济工作,为推行计划生育提供保障

市政府2004年1月1日重新修订出台的《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依法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在开展社会救济工作中,对违反计划生育造成困难的救济对象,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后,才予以救济。在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发放流程管理上,做到规范程序,严格管理。凡是申请并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全部都依法纳入低保,不符合条件的决不乱开“口子”。在管理形式上,采取动态式管理,对低保对象每半年一审核,对申请并列入了低保的对象实行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杜绝了“人情低保”及违反计生现象。今年,全市享受低保的有20145户、50630人,至目前止,没有接到因违反计划生育而给予救济的投诉。

三、狠抓本单位计生工作,确保各项任务指标的落实

1、加强管理、监督力度,促进各项制度落实。针对我局计生工作层面广,业务结构复杂,计生任务较重,难度较大,的实际,我局注重加强对计生工作的检查监督力度,坚决执行“一证否办”、“一票否决”制度,在评先、评优、评职称、工资晋升、干部提拔任用、人员调动时,严格把好计划生育落实情况审查关,对违反计生者,一律按政策规定办,做到不留情面、决不手软;积极开展已婚妇女“三查一服务”工作,确保妇检查环制度的落实,各单位每年定期组织育龄妇女进行妇检,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坚决杜绝计划外生育。版权所有

2、关心育龄妇女和独生子女。我局在严格要求广大干部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同时,对实行计划生育而患妇科疾病的人员,各单位都能给予关心慰问,尽量给予报销医药费;每年的“春节”和“六一”儿童节对独生子女和儿童进行慰问,并发给一定的慰问金以资鼓励。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5

内容提要: 现行结婚登记制度存在诸如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婚姻登记员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等缺陷。我国应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内地居民也可以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 网络 化管理;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 考试 制度。

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依据。然而,现行立法尚存诸多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对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提出重构建议,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结婚登记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有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给流动人口的结婚登记带来了诸多不便。在婚姻登记实践中,许多长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非常不方便。www..CoM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为何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就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政策对内地居民来讲,有失公正,显失公平。

(二)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

《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由各单位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代之以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个人声明。虽然这一变革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表达了当事人缔结诚信婚姻的愿望,但新确立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式也不可避免地具有道德风险。 法律 对于人性的过于信任和理想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期内,无法防止违法婚姻的产生。登记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过去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人工登记,因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保证,各登记机关之间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联系。既存婚姻的档案,不要说不能全国共享,即使是全县共享也很难做到。由于政府监管措施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通过结婚登记,达到有效防范违法婚姻产生的目的,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1]

(三)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

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是整个结婚登记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该条规定被形象地称为“即时清结”、“立等可取”。在结婚登记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场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员从接受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申请,到经审查后予以登记,最多不过一个小时,少的十几分钟即可办完。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之日,上海每对新人婚姻登记领证过程由平时15分钟“提速”到5分钟,而北京首开结婚登记时间短之最,只需两分钟就可以领到结婚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办理完结婚登记存在着以下弊端:一是婚姻登记员只能从表面上、形式上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很难查清。况且目前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手段陈旧落后、缺乏科技含量,是最原始的眼看、手摸,婚姻登记员无法准确认定证件、证明材料的真伪。二是从接受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办理完结婚登记,整个结婚登记程序全由婚姻登记员一人操办,缺乏相关人员的协助和监督,纵使婚姻登记员的水平再高,技术再熟炼,也难免有疏漏之时。[2]在我国,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公示方法均是登记。虽然登记能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公示范围太过狭窄。同时结婚登记只在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之间进行,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如未告知其他人,那么谁也不知道其已经结婚。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只能查询婚姻档案。根据现有的条件,婚姻登记档案尚不能向公众开放查询,如何获知当事人是否有配偶尚有一定难度。由于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且缺乏应有的群众监督,这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获得结婚登记,这是无法杜绝重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及时发现违法婚姻的根本原因,也是与设立结婚登记制度的宗旨相背离的。

(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18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员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当由政府公务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条例》明确了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全国除个别地方外,婚姻登记工作必须的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使得很多地方在公务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人员,有的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这些婚姻登记员的上岗资格实在难以保证。二是婚姻登记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婚姻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社会性、服务性都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登记员应当具有较强的 政治 、业务素质。同时婚姻登记又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结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建立人身关系,离婚登记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解除人身关系。人身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涉及财产关系的变更,但又不同于财产关系的变更,比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婚姻登记工作一旦出现失误,处理起来难度往往很大。婚姻登记员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和办理结婚登记,才能保证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婚姻登记员进行婚姻登记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必须通晓业务,严格执法。无论是公务员还是其他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前,都必须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进行。

目前婚姻登记员的培训内容,全国各地极不统一,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为主旨的婚姻登记规范化实务;有的民政部门主要培训以注重礼仪规范、提高修养为核心的沟通交流技巧;有的民政部门主要组织观看《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辅导》光盘。婚姻登记员的培训时间长短不一,多者三天,少者仅一天,其中还包括半天的考试时间。目前尚无全国婚姻登记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各地的考试方式,均由各省民政厅或市民政局统一命题、统一组织人员监考,有的闭卷考试,有的开卷考试。考试内容也是大相径庭,且对 参考 人员的专业、学历亦无任何限制。考试成绩及格率达100%,所有参训婚姻登记员都能够取得资格证书。

二、结婚登记制度之重构

(一)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

鉴于前述的方便当事人措施还不到位的缺陷,建议把《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改为: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据此,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可以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动人口结婚的 经济 成本。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工作和生活的内地居民,可以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及本人要求在工作地办理婚姻登记的书面说明,到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这更符合婚姻登记的便民原则,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 发展 的需要。

对特殊区域居民或者特殊人群,应规定结婚登记上门服务制。特殊区域是指事实婚姻的高发区,如偏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如前所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 农村 可能是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能是县民政部门,在幅员辽阔、 交通 闭塞的广大农村,县民政部门是十分遥远的,甚至有的乡(镇)人民政府也是很遥远的。翻山越岭、长途跋涉、困难重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到边远地区巡回登记或者设立派出机构就地审查,就可以方便群众,提高登记率。同时对行动不便或由于其他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特殊人群,婚姻登记机关应为其上门登记。[3]

(二)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的网络化管理

在目前的结婚登记实践中,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所持的户口簿、身份证,只是起到证明个人身份的作用,登记程序完成之后,婚姻登记机关不会在户口簿上进行任何的更改,已结婚的当事人户口簿上显示的仍然是未婚,所以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不一定真实。而民政部门与户籍管理部门之间的不沟通、不协调,很容易被别有用心者钻法律空子。随着 电子 政务的完善,应尽快建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从技术上进行防范,避免重婚、欺骗婚的发生。目前全国涉外以及涉及华侨、香港、澳门和 台湾 居民的婚姻登记将很快实行网络化管理,当事人在任何地方办理登记的信息都将直接进入民政部数据中心库。我国应加快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的网络化进程。目前,上海已经开发并试运行了“国内婚姻登记应用系统”,通过这个系统,可以准确掌握每位市民的婚姻状况。民政部门应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实行联网,开通“婚姻状况查询系统”,建立起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之间、各级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网查询系统,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现即时互通。当事人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婚姻登记机关应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告知户籍管理部门,以便户籍管理部门及时更改当事人户籍簿上的婚姻状况。需要了解婚姻状况的单位、个人可通过网络查询到公民的婚姻状况。

(三)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

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这对贯彻结婚登记制度无疑是有效的措施。但是无效婚姻制度毕竟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之前能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许多国家实行的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正是提高结婚登记质量的一种有效办法。

所谓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是指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对形式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公布,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异议,则认可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则待进一步审查后再做出是否给予结婚登记决定的制度。结婚登记公告制度,早在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即有规定,而且现在世界上仍有不少国家都采用,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举行婚姻仪式之前,应由人口动态统计官作出预告。未婚夫妻应向一方住所地之地区人口动态统计官员作出预告申请,并在夫妻居住的地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一切熟悉结婚当事人的人都可以对婚姻存在的障碍进行监督,提出异议和告发,这有助于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由于接受了社会监督,并且有充分的时间保证,因此公告结婚登记比婚姻登记员一人独立、即时完成的婚姻登记,更有利于对即将成立的婚姻进行监督,更有利于保证婚姻的真实性和质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违法婚姻的产生。在我国现阶段,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将具有如下意义:一是可以在公告期内,敦促当事人对是否应该结婚作认真、充分的考虑,避免草率结婚。二是可以将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及结婚条件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便于及时发现当事人所存在的婚姻障碍。三是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充分的时间里,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充分的审查和监督,避免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四是可以认真审核区际婚姻和涉外婚姻的合法性,增强结婚审查的效力。[4]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婚公告可以作如下设计: (1)结婚公告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在接受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明后,由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依照婚姻法的结婚条件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社会公示; (2)结婚公告的方式和内容。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应设立一个专门的婚姻公告栏,或在当地的报纸、有特色的电视台开辟专栏,或设立网站;公告的主要内容是男女双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出生日期及地点、现住所地、身份证号码、户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父母的姓名和现住所地。另外,在公告最后附有 法律 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如什么范围内的近亲属不能结婚,哪些疾病不能结婚等,便于广大群众知晓从哪些方面对当事人能否结婚提出意见。(3)结婚公示的期限。结婚公告如果接受社会监督的时间太短,就不能被更多的人所了解,达不到监督的目的,太长又易于产生松懈麻痹思想,给当事人的结婚之事造成人为的延误。笔者认为结婚公告的期限以15天为宜,从接受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次日起算。(4)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对拟结婚的男女双方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如有人提出异议,婚姻登记机关则对该异议进一步审查,审查属实,则不给予结婚登记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并非属实,则向提出异议的人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人未对答复提出复议申请,视为同意审查的结果,然后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当事人结婚登记;如提出异议的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答复提出复议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暂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给予登记并向其说明理由,直到异议完全查清后,最终做出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登记与否的决定。[5](5)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一方有生命危险或者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作出缩短结婚公告期限或者免除结婚公告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记录在结婚登记档案中。[6](6)对恶意告发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上的损害),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应为一年。(7)申请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准结婚登记的决定,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7]

另外,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身份证、户口本读卡机,提高审查技术的科技含量,以防止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提供假身份证、假户口本,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情况的发生。

(四)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 考试 制度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登记员法律水平及整体素质,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笔者认为应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要求考生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如前所述,目前各省组织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相当宽松的。对报名条件不加限制,不利于提高婚姻登记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因此,应当对参加考试人员的报名条件进行适当限制。在恢复高考制度33年后的今天,我国法学 教育 已有较大 发展 ,培养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能够满足进一步发展婚姻登记员队伍的需要。笔者认为,报考者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具体讲,包括以下两个要求:

1.对专业知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禁止不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报名。要求考生必须具备法学专业知识是由法律职业特点决定的。婚姻登记员职业的专业性极强,婚姻登记的规范化建设要求未来的婚姻登记员既要懂法律,又要懂社会学、心 理学 、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 计算 机特别是 网络 方面的知识等。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多门学科知识,是个具有广泛知识的“杂”家,但最重要的应当是懂法律的“专”家。而博大精深的法学基础理论与细致繁琐的诸多法律条文,不通过接受系统、正规、严格的法学教育是很难真正领悟和掌握的。法律专业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相比,是具有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学科,研究领域的特殊性和所学知识的特定性,决定了其他学科是无法代替的。

2.对学历的要求。报考者必须取得本科以上学历。一定的学历是婚姻登记员获得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的前提。婚姻登记员作为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对从业人员的学历要求应当是很高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对 参考 人员的学历无任何要求,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员在入口处即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有效地保证婚姻登记员具有较高的法学综合素质。

婚姻登记员资格考试科目应涵盖以下内容: (1)基本法律常识; (2)与婚姻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除《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外,还有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收养法、国家赔偿法、计划生育法。(3)相关学科知识,如社会学、心理学、管理学、外语阅读和交流等。(4)基本工作技能,如计算机特别是网络方面的知识。

综上,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对其加以完善,规范结婚登记工作,同时体现以人为本、强化权利及责任意识的民法理念。

注释:

[1] 刘英明:《我国婚姻程序制度的缺陷及其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8期(下)。

[2]叶英萍:《关于结婚条件的几点立法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 科学 版)》2003年第4期。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五)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六)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七)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八)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未使用计算机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填写):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或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AB结字XXYYZZZZZ”(AB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区)、乡(镇)登记处的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三十二条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三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三十五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附件4)。

第五章撤销婚姻

第三十九条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二条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附件5);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写作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附件6)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离婚登记

第四十七条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附件7);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一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五)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三条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附件9),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章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附件10)。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第五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和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八章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家民政部门。

第九章

第六十六条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7

一、实施和享受免费婚检的范围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有关规定,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

二、享受免费婚检的时限

婚姻登记前3个月及婚姻登记后1个月内。

三、免费婚检的原则和要求

(一)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免费婚检为由强迫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参加婚检,除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情况外,不得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婚姻登记的前置条件。

(二)方便群众原则。各有关部门对工作的各个具体环节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免费婚检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效果。

(三)婚检结果保密原则。婚姻登记部门和免费婚检机构要维护申请免费婚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充分尊重个人隐私以及知情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参加免费婚检当事人的检查结果。

(四)任何指定的免费婚检机构均不得向申请免费婚检的当事人收取免费婚检项目的费用,不得搭车收费和乱收费。

四、免费婚检的程序

自愿参加免费婚检的当事人应携带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先到女方或男方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镇(街)社区服务中心领取《申请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凭《登记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男方或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指定的免费婚检机构或*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婚检。

五、免费婚检的项目

(一)体检和实验室检查项目

1、体格检查(包括身高、体重、血压、五官、胸部、第二性征、生殖器等检查);

2、血常规检查;

3、尿常规检查;

4、胸透检查

5、转氨酶及乙肝表面抗原检查;

6、地中海贫血筛查(MCV、MCH检测);

7、G-6-PD缺乏症(蚕豆病)筛查;

8、梅毒筛查;

9、淋菌筛查;

10、HIV(艾滋病)筛查;

11、ABO血型检测;

12、女性妇科检查及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二)婚前卫生咨询、指导。

(三)专案登记及追踪随访管理。

除上述项目外的其他检查,费用由个人自付。

六、免费婚检经费来源、标准及结算支付办法

(一)经费来源。免费婚检每年所需经费由各区(县级市)卫生局预算,经批准后,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分别按30%、70%的分担比例安排专项资金落实。

(二)免费婚检结算标准:170元/人。

(三)经费结算支付办法。免费婚检机构凭《登记卡》办理费用结算。各区(县级市)卫生局、人口计生局对本辖区指定的免费婚检机构上报的《登记卡》进行审核汇总后,由各区(县级市)卫生局按实际发生数每半年与免费婚检机构进行结算。

免费婚检费用先由各区(县级市)财政垫付,年末市财政按照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局核实的各区(县级市)实际发生数及分担比例据实转移支付给各区(县级市)。

七、各部门工作职责

免费婚检工作由市、区(县级市)人口计生局牵头,由市、区(县级市)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和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共同配合协助,齐抓共管落实。具体业务工作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承担。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人口计生部门

1、充分发挥人口计生部门管理服务网络、各级婚育学校、和宣传阵地的作用,牵头组织开展婚前医学检要性宣传,增强群众婚检意识,引导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自觉参加免费婚检。

2、负责做好村(居)委、镇(街)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免费婚检工作的计生干部的业务培训,协助做好婚检宣传资料的发放。

3、负责印制和发放《登记卡》并做好登记。

4、督促村(居)委、镇(街)结合提供免费婚检服务时机,做好申请免费婚检当事人相关信息的采集和登记工作,为下一步向其提供优质服务和做好管理打下基础。

5、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免费婚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研究,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

6、会同卫生部门核实免费婚检人数。

(二)卫生部门

1、负责制定实施免费婚检机构的准入标准,并指定婚检机构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2、督促各婚检机构要以人为本,营造温馨的服务环境,为申请免费婚检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人性化、个性化婚前保健服务。督促各婚检机构做好申请免费婚检当事人的资料登记工作,做好数据统计汇总,并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3、督促市、区两级妇幼保健院或区(县级市)指定的婚检机构加强与区(县级市)婚姻登记处联系,共同做好免费婚检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4、负责印制和向婚姻登记处、村(居)委、镇(街)社区服务中心发放免费婚检宣传资料,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婚检重要性的宣传,增强群众婚检意识,引导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自愿参加免费婚检。

5、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村(居)委、镇(街)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免费婚检工作的计生干部的业务培训。

6、编制免费婚检预算,会同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免费婚检人数,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向各指定婚检机构核拨经费。

(三)民政部门

1、在婚姻登记处为本区(县级市)婚检机构提供开展婚检咨询的宣传平台,放置免费婚检宣传资料,协助做好宣传工作。

2、督促村(居)委、镇(街)做好免费婚检工作的宣传,协助动员新婚人员参加免费婚检。

3、会同相关部门广泛宣传婚检重要性,增强群众婚检意识,引导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自觉参加免费婚检。

4、协助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免费婚检人数。

(四)财政部门

1、负责将免费婚检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经费落实。

2、根据人口计生和卫生部门核实的免费婚检人数,据实支付免费婚检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会同相关部门广泛宣传婚检重要性,增强群众婚检意识。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8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在*市,拟在*市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的对象,均可享受免费婚检服务。

二、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把好优生关口,降低缺陷儿童出生率,提高国民素质,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通过规范有效的婚前保健服务,帮助婚姻登记当事人了解法律上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以及影响婚姻生育的疾病等知识,维护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登记当事人婚姻生活幸福美满。

三、婚检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批准,指定市妇幼保健院为全市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

四、婚检时间

每周一至周六(春节三天除外)。

五、免费婚检的项目

我市确定的免费婚检项目共12项(详见附件):一般体检、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肝功能、乙肝表面抗原检查、肾功能、血糖、梅毒筛查、HIV(艾滋病)筛查、白带常规(女性)、胸部透视(孕妇不透)、卫生咨询指导。

其他特殊检查如肝炎血清学标志物、支原体、衣原体检测,常规、B型超声、乳腺、染色体检查等,根据自愿原则选择,费用自负。

六、免费婚检流程(详见附件)

七、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1.宣传部门要加强婚前保健重要性、必要性和婚前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牵头做好全市开展免费婚检的相关宣传报道工作,营造自愿参加免费婚检的舆论氛围。

2.卫生部门要严格把好免费婚检服务质量关,将免费婚检工作纳入年度公共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考核和评估之中;负责对从事婚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定婚前保健工作制度和婚检操作常规;负责确定全市免费婚检项目,编制婚检经费预算;对婚检对象信息进行统一建档、统一管理,并将婚前检查信息与围产期保健信息相衔接,做好孕产妇、婴幼儿系统保健服务,努力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降低缺陷儿童出生率;做好资料登记和数据统计,核实免费婚检人数。

3.民政部门要结合婚姻登记工作,认真落实《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则上实行先婚检后登记制度。在婚姻登记中心摆放婚检宣传资料,积极做好婚检的宣传动员和“免费婚检券”的发放等工作,对前来登记结婚的对象,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动员自觉参加婚前医学检查,以保证“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条款的落实;鼓励和倡导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自觉参加免费婚检。

4.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发挥本部门职责,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目标,积极开展婚前医学检要性的宣传、组织和发动工作,倡导优生观念,增强群众婚检意识;动员和引导前来领取“生殖健康服务证”而未进行婚检的夫妇,及时参加免费婚检。

5.财政部门负责免费婚检专项经费管理,包括经费安排、结算和监督检查;根据卫生部门核实的免费婚检人数,按照100元/人的标准,按实拨付免费婚检经费。

6.妇联要根据本部门工作职责,协助发放婚检宣传教育资料,组织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准婚对象参加免费婚前医学检查;跟踪和参与分析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情况。

7.各机关、事业单位要带头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对参加婚检的对象给予半天带薪假期。鼓励企业参照执行。

8.各乡镇、街道要切实加强对免费婚检工作的领导,将免费婚检工作纳入本乡镇、街道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等工作的重要内容,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负责发放本乡镇、街道的免费婚检相关宣传资料,做好本区域开展免费婚检的相关宣传工作。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全面推进免费婚检工作。为使免费婚检工作顺利实施,市里专门成立全市免费婚检工作协调小组,切实加强对免费婚检工作的领导。协调小组要研究免费婚检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提出对策,积极探索婚前保健服务工作长效机制。将婚前保健服务纳入政府公共卫生服务和公共卫生考核内容,使我市婚前医学检查率逐年有明显提高。

(二)加大宣传,营造自觉参加免费婚检的良好氛围。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免费婚检工作的宣传,积极引导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自觉参加免费婚检。新闻媒体要通过开设专题和专栏,广泛宣传婚检的意义和免费婚检的有关内容;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和各自工作职责,通过公益广告、图片展和举办讲座、发放宣传资料、开展义诊咨询等形式,宣传免费婚检工作和有关婚育知识,积极倡导文明、卫生、科学的婚育观念,使婚前保健的重要性和免费婚检工作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婚检成为新婚夫妇的自觉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前,工作人员要通过发放宣传资料,面对面动员等方式,帮助当事人了解婚姻方面的法律、法规,引导其接受免费的婚前保健服务。

(三)规范操作,确保婚检质量。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应当:①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②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③从事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必须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④热情接待,开设绿色通道,优化检查流程,为婚检对象提供人性化、高质量的婚前保健服务;⑤不得引导婚检对象做不必要的自费检查,不得搭车开药。

2.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婚前保健医师要按照规范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当事人提出相关的医学意见。发现存在影响婚育的情形,要清晰、详细、耐心地告知当事人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应采取的医学措施。

3.婚前保健医师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后,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提出相关咨询意见,并免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婚姻登记部门和免费婚检机构要维护免费婚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其个人隐私以及知情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免费婚检当事人的检查结果。

(四)强化保障,切实把免费婚检工作落到实处。婚前医学检查是一项民生工程、惠民工程。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婚前医学检查对把好优生关口、提高整个国民素质的深远意义,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切实把免费婚检工作落到实处。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9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

    3、男女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5、实行计划生育。

    二、《婚姻法》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多少?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三、《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要具备哪些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男女双方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4、男女双方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5、男女双方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哪些主要内容作了修订?

    1、取消婚姻登记由单λ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

    2、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3、对婚前医学检查δ作强制性规定;

    4、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5、将有关涉外国人、涉华侨、涉港澳台地区居民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了合并。

    五、取消单λ婚姻状况证明改为由个人声明的意义是什??

    婚姻状况证明方式的改革,体现出婚姻登记立法理念上的变化,是义务本λ到权利本λ的变化,是依赖集体的管理模式向相信个体的自理模式的变化,单λ监管职责向个人自律责任的变化,是与时俱进的具体表现。

    六、为什?不再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前置程序?

    修订后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把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婚姻登记的前置程序,并不是否定婚前医学检查,而是主张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自愿实行婚前医学检查,自愿包括是否检查自愿、检查什?项目自愿。实际上,即使法律规定强制检查的项目,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作为婚前保健服务,医疗机构可以向当事人推荐若干检查项目,说明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情形,由当事人从中选择自己需要的项目。

    七、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出具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八、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的,就当到哪里去办理登记?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九、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哪里去办理离婚登记?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十、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十一、非婚同居受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条例》再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将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十二、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哪些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δ达成离婚协议的;

    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十三、《婚姻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哪几类?

    1、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

    2、实施重婚行为的;

    3、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

    4、破坏军婚的;

    5、遗弃家庭成员的;

    6、虐待家庭成员的;

    7、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

    8、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α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9、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10

(一)收养登记

1.坚持依法收养。严格按照《收养法》规范收养程序,坚持收养条件,确保收养登记工作无错办、漏办的情况发生。全年办理收养10件。

2.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收养档案管理,对所办理的收养登记档案分类妥善保管,对收养资料严格要求保密,为以后的档案查询提供便利。

(二)婚姻登记

一是开通了网上预约服务。升级更新了婚姻登记系统。普及使用了身份证读卡器等,控制了工作过程中人为的失误,大大地提高了办证效率。二是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逐步完善,在档案室配备了足够的档案专用柜等设备,并安排专人对档案进行校对和整理,使保证婚姻档案的完善。三是注重加强窗口队伍建设。随时组织职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组织学习上级的文件精神及相关业务知识,特别是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努力提高登记员的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对工作中碰到的疑难问题采取集中分析、互相探讨等形式加以解决,从而做到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共同进步。四是积极协助计生、卫生部门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检测工作。婚姻登记中心积极协助计生、卫生部门开展“两免”工作,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政策,为有效控制遗传病的蔓延扩散,最大限度减少出生缺陷,切实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截止现在,县婚姻登记所共办理结婚登记4716对,离婚登记661对,补领结婚4483对,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295份,婚姻登记合格率100%。

(三)社会救助工作

1.扎实开展巡回劝导工作。逐步摈弃了消极被动的工作方式,走出了积极主动向救助对象提供服务的新路子,我们采取了走上街头向我县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救助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成立专班、落实专人定期上街或到主干公路沿线开展巡回救助及劝导工作,在城区主要街道旁设立救助管理站宣传引导指引牌,组成街头劝导小组,我们利用救助小组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引导实施型劝导救助,对一些职业乞讨人员,进行劝阻告戒型劝导,在劝导、疏导的同时还利用相关救助书籍对过往的人群作宣传指导,使广大群众认识到哪些才是真正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通过街头集中劝导救助提高了救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主动救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增强了救助管理工作成效。

2.加大精神病患者的救助力度。在救助管理工作中,精神病患者的救治是一大难题。而今年,我们积极争取上级部门的支持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日常工作中由民政局牵头,与公安局、卫生局及县财政局协调工作,并积极落实了相关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了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收治办法,今年前后共救治精神病患者12人次,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患者提供了完善的保障机制。使我县的救助工作得到更好的开展,同时也给我县城市和谐稳定消除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3.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近年来,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留守儿童成为了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的重点,县民政局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一是健全组织机构。成立了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社会是事务股负责人、救助管理站站长为副组长,社会事务股工作人员、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为成员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县救助管理站负责实施。二是建立层级责任制。健全和完善了分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社会事务股、救助管理站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为具体责任人的层级责任机制,达到了有专班、有专人抓此项工作。三是设立留守儿童之家。在县城学校、乡镇学校、被撤并乡的学校等地建立了留守儿童之家,采取县级部门挂联帮扶措施,为留守儿童之家配备了电脑、安装了电视、电话等设施设备,极大的丰富了留守儿童的课余生活。

二、殡葬管理工作

一是紧促新馆施工进度。为配合香港思源小学建设和县城总体规划要求。我局于2014年启动县殡仪馆搬迁工程,将新馆搬迁至东榆镇民族村二社。为此我局成立以局长王善春同志为组长的殡仪馆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作。使殡仪馆于2014年5月中旬正式投入使用,比预定工期提前了4个月。

二是积极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由于县城发展需要,县委、县政府决定将原黄金村金龙森林公墓搬迁至东榆镇民主二社。项目共投资5300万元,已建成投入使用,为此经县委、县政府同意,成立殡葬服务公司,专门负责公墓管理和殡葬服务。

三是各项业务有序开展。结合“两办”文件,加强殡葬改革宣传力度,使我县遗体火化率逐年上升,今年。我县殡仪馆共火化遗体具,并制止骨灰再装馆。按照《按照清明节祭扫工作实施方案》《清明节祭扫应急预案》保障了清明祭扫安全和稳定。

四是积极落实惠民殡葬。根据惠民殡葬要求,对五保户、无名尸体、特困户对象及重点优抚对象减免基本殡葬费的规定。2014年殡仪馆全年共处理了该类遗体30具,减免费用96000元。还配合和及时处置意外殡葬11起。用实际行动解困惠民,为政府分忧。

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

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在引导社会组织规范发展的同时,努力探索监督管理。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政策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换证等工作。对于社会组织的登记申请,在审批前详细了解其结社动机、会员构成、宗旨和业务范围等,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严把登记质量关,不留后遗症。全年新成立民办非企业4个、社会团体36个;注销登记2个,民办非企业1、社会团体1个;变更登记9个,民办非企业3个,社会团体6个;撤销登记23个,社会团体20个,民办非企业3个,截至目前我县共有民办非企业19家,社会团体251家。

四、存在的问题

一是工作经费不足。由于我县是部级贫困县,财政配套资金相对不够,就连日常运转经费都不能充分保证。二是缺乏工作人员。由于编制缺陷我县社会事务工作都是从下属单位借调的,导致人员流动大诸多工作不能有序开展。

五、2015年工作计划

一是加强婚姻和收养登记工作。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水平。依法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热心向群众宣传收养政策法规,坚持依法收养,杜绝私自收养。严格按照收养登记程序办理,对收养人所提供的材料做到严格审查,确保无差错,使全县收养登记工作全面走上依法收养轨道。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11

关键词:建国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妇女死亡

摘要:建国初期《婚姻法》颁布后,广大妇女婚姻自主的正义要求遭到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顽强抵抗,致使数万名妇女因而自杀或被杀。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普遍开展,不仅制止了广大妇女因自杀或被杀而导致的死亡问题,而且形成了男女平等、民主和睦的良好社会风气,为未来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中图分类号:C913.1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4-2563(2008)03-0024-07

Family/Marriage-related Death of Women at the Beginning of Liberation

LI Hong-he

(School of Politics and Management Science at the Henan Normal University, Xinxiang 453007, Henan Province, China)

Keywords: beginning of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movement to implement The Marriage Law, women"s death

Abstrac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after the adoption of The Marriage Law, women"s demand for marriage based on love met with fierce resistance of the traditional feudal family systems, resulting in thousands of women committing suicide or being killed. The wide promo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arriage Law prevented the killing of women and women"s suicide and also promoted social relations based on democracy, harmony and equality between women and men. This moreover has laid a found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new marriage and family relations based on socialist principles.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颁布、贯彻和执行,唤醒了广大妇女的婚姻自主意识,她们纷纷起来反抗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要求男女平等、婚姻自主和自由。但是由于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严重阻碍,数万名妇女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因遭受虐待和不公正的对待而自杀或被杀。本文拟从建国初期的历史资料出发,对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广大妇女的自杀或被杀乃至死亡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与婚姻家庭相关的妇女死亡现象

1949年10月新中国诞生前后,政治、经济、军事领域的巨大变革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整体进步,但由于面临解放,或刚刚解放不久,全国各地广大的范围内尤其是农村地区,还没有大规模地推行土地改革,人民的觉悟程度还不够高,多数群众还有着浓厚的封建意识,致使家庭、婚姻问题一度成为复杂的、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其中,广大妇女多受不合理婚姻制度压迫,婚姻不自由,并常常受到干涉或阻碍,在最严重的情况下竟因而致死。据山西59个县妇联会的统计:1949年1月至10月共发生妇女人命案464件,其中被迫害致死者占25%,因解除婚姻无结果而自杀者占40%,因受家庭虐待自杀者占20%,因家庭纠纷而自杀者占12%,因产私生子而自杀者占5%。[1]因为婚姻问题解决得不适当或不及时,也造成了不少的妇女死亡事件。根据1949年的不完全统计,察哈尔省在219件自杀案里面,就有51件是因为婚姻问题而自杀的。[2]

1950年4月,新中国颁布了《婚姻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无产阶级制订的有关妇女解放、婚姻自由的法律文件,由此也拉开了中国大陆婚姻制度改革的序幕,具有划时代意义。但是一纸法律条文并不能马上改变当时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落后状况。“三从四德”、夫为妻纲的观念依然在中国大地根深蒂固,婚姻案件层出不穷,不少省区仍有妇女因婚姻关系而自杀和被杀的不幸事件发生。根据华东地区民主妇联统计,1950年山东全省有案可查的因婚姻不自主,受家庭虐待而自杀的达1245人,苏北淮阴专区9个县1950年5月至8月被逼自杀和被打死的妇女达119人,[3]皖北阜阳专区临泉县1950年1月至9月被虐待逼死的妇女有52人,[4]六安县新安区6天中因婚姻纠纷打死了4个妇女。[5]福建惠安市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根深蒂固,当地党组织与人民政府,对解决妇女的特殊的痛苦注意不够,没有认真组织力量彻底摧毁野蛮的婚姻制度,以致该市多次发生妇女集体自杀事件。据不完全统计,自1949年10月至1950年8月,惠安妇女集体自杀的有122人。[6]整个华东地区自《婚姻法》颁布以后至1952年底不完全的统计,因婚姻不自由而自杀和被杀男女共一万一千五百余人。[7]

由于封建思想和习俗的强烈影响,中南区也仍然严重地存在着买卖、包办、早婚、收童养媳、溺婴、抢婚、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现象,甚至发生逼杀、虐杀妇女的事件。根据不完全的统计,中南区一个地区在《婚姻法》颁布后1年中妇女自杀和被杀的有1万人之多。[3]其中1950年6月至8月,湖南省宁远县的被害妇女达17人。[8]湖北省黄安县1950年7、8两个月就有14个妇女被迫害致死。[9]河南省郑州、洛阳、南阳、陕州等23个县,在1950年5、6、7三个月中,有114个妇女因遭迫害致死。[8]河南省淮阳专区不到1年中,被虐杀的妇女达212人;河南省商邱专区1951年1月至4月有三十多个妇女因婚姻问题自杀。[8]湖北省大冶专区自1951年1月至6月,妇女被虐待残害致死者61人,受伤者49人。襄阳专区的保康、洪山、宜城、襄阳、枣阳五县,《婚姻法》颁布后一年间因婚姻问题而致死的妇女72人(不完全的统计)。江陵县七区自1951年7月19日至22日四天中,妇女被逼死3人。[10]中南区司法部对该区一年之内因婚姻问题被害和自杀的达万人以上的估计,是毫不夸大的。

还有一些地区,由于对《婚姻法》执行不力,包办买卖婚姻仍然很流行,婚姻自由仍然受着无理的干涉,男女不平等、妇女受虐待甚至遭到野蛮的迫害和残杀的问题同样存在。如在华北,1951年上半年,妇女因婚姻问题被杀或被逼自杀的案件仅河北省唐山专区即达到128件。[11]平原省聊城专区1952年入春后因婚姻问题自杀与被杀的妇女达56人。[12]整个平原省1952年1月至4月因婚姻问题自杀和被杀的有84人。[13]在东北,该区电器工业管理局哈尔滨电工四厂在1952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9天中,连续发生了女工因婚姻问题而自杀的事件三起。[14]在西南,四川川北区8个县1952年1至4月因婚姻纠纷而引起的杀害妇女案件116件,伤害妇女案56件。[1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1953年3月大规模的“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前,全国很多地区的事实说明《婚姻法》执行情况还极不平衡。《人民日报》1953年初的资料表明,经过1951年底对《婚姻法》执行情况进行的一次检查,虐杀妇女的野蛮现象虽曾一度减少,但有些地方因根本问题没有解决,1952年以后又继续增加。山东省文登专区1951年9个月中共有104个妇女自杀或被杀,平均每月死11个半;而1952年1至6月就死了114个,平均每月死19个。湖南省自1950年6月至1952年6月的两年间,据36个县统计,自杀被杀的妇女共1241人,而据1952年上半年39个县统计,自杀被杀的妇女即达606人。福建省1951年底以前的一年半内,因婚姻不自由而死的男女为每月50人,1952年竟增至每月88人。[15]另据河南郑州专区7个县的电话报告统计,从1953年2月22日至3月9日的半个月当中,就连续发生死人事件21起(男6人、女15人),其中自杀已死的12人,被杀已死的2人,经救活的6人,逃亡失踪的1人。[16]建国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妇女自杀和被杀,使家庭、婚姻问题开始成为当时诸多社会问题的热点和焦点。

二、导致妇女死亡的复杂原因

建国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妇女大规模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造成的:

一是不合理的封建婚姻制度的严重阻碍。新中国建立以后,甚至《婚姻法》颁布以后,在广大的新解放区和一部分老解放区的广大农村和市镇,几千年遗留下来的强迫、包办、买卖婚姻、童养媳、早婚和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制度依然严重地存在着,一般男女自由结婚和寡妇结婚,仍然受到父母公婆或本家的干涉和舆论的压迫。有些地区甚至还存在着“典妻”、“租妻”、“换妻”、“抢亲”、“等郎媳”、“望郎媳”等极端野蛮的现象。据河北省沧县10个村统计,从1951年1月至10月共有结婚者60对,其中由父母包办的就有51对。山西省河津县武家堡等4个村的学龄儿童中,有54%已经由家庭包办订了婚。福建省宁德县一区3个乡统计,租妻的有149人,典妻的有159人,伙妻的有5人。[15]这种情形,使大量的家庭生活继续陷于无止境的纠纷和深深的痛苦中,生产也受到严重的影响,尤其是广大妇女还在忍受着难以想像的精神上肉体上的折磨,她们为争取婚姻自由和一点起码的人权,仍然受到了几千年遗留下来的封建思想的荼毒,以致继续遭到野蛮的迫害和残杀。

《婚姻法》公布后,对于长期遭受封建婚姻制度摧残的妇女来说,终于看到了新生活的希望,于是纷纷向封建的婚姻制度发起冲击,使建国初期各类民事案件尤其是婚姻家庭案件激增。据华东司法部不完全的统计,1950年下半年婚姻案件共有40567件,占全华东民事案的第一位(1951年1至3月三个月中共有婚姻案件24758件,比1950年下半年的比例数又增多),而婚姻案件绝大多数是离婚案,并且由女方提出的占有75%-90%以上。离婚原因则又多是包办买卖婚姻、重婚、不堪虐待等。[4]另据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的不完全统计,自1951年1月至5月,全区各级司法部门共受理婚姻案件32881件,占全区民事案件的60%以上。在这些婚姻案件中,离婚案件达25972件,其中绝大多数是受不合理的婚姻制度压迫最重的妇女提出来的。[9]婚姻案件的增多,充分说明了过去的封建婚姻制度的极度不合理,也说明了建国后的妇女觉悟程度已逐渐提高,要求摆脱封建婚姻的压迫。

二是由于一些区、村等基层干部和群众对中央指示的精神领会不够,对贯彻《婚姻法》的目的、性质、方针和具体做法没有弄清,因而发生了不该发生的死人现象和违法乱纪事件。建国初期许多干部还保留有封建社会里遗留下来的不正确的思想,错误地认为“婚姻自由只对妇女有利”。有的对妇女提出的离婚要求拖延不理;有的还强迫妇女继续过着痛苦生活;有的干部无原则地迁就群众的落后意识,无理地阻挠青年男女的正确恋爱,等等。例如1950年察哈尔省万全县扬门堡一位妇女,原是给弟弟说的亲,后来却被迫和他的哥哥结了婚。她不愿意,要求离婚。本村的干部就反映:“准她离婚,全村有四五十个妇女也都要离婚。”这一下把县区领导干部吓唬住了,怕造成“离婚热潮”,便不批准她离婚。[2]一些区、村党员干部轻视妇女甚至压制妇女的思想和作风还顽强地存在着。1950年山西省左权县一妇女被丈夫用火柱穿死,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竟没有给凶手以应得的法律制裁。兴县二区某村干部向要求离婚的妇女横施“背铐”刑罚,来“镇压”妇女离婚。许多政府工作人员对于妇女合理的要求采取了封建主义和官僚主义的态度,借口婚姻自由“只对妇女有利”,因而对妇女要求离婚,不问情节如何,一律拖延不决甚或强迫同居。有的妇女要求离婚甚至达10次以上,拖延了二、三年之久,还得不到解决。平原省辉县七区袁振清之妻,因与其夫年龄相差太远,平素感情极不融洽,女方要求离婚,区政府不批准,强令其回家,结果竟被袁振清活活打死。值得严重注意的另一事实是,共产党农村支部中的部分党员对妇女群众同样也抱着封建观点。1950年初山西盂县西南沟某农民妇女,因提出离婚,竟被该村支部书记打了40大板。[1]1950年7月,皖北临泉县宋集区张砦乡王营砦王氏向乡政府要求离婚时,该村村长李金鼎竟然召开村民大会“斗争”她,说她不正经,致当夜王氏被逼吊死。福建晋江有3个妇女到区政府请求解决婚姻问题,连去3次无人过问,当即有两个妇女回家自杀。[4]1951年4月,山东临沂专区苍山县一区杨家庄21岁的青年妇女潘氏提出离婚后,该区、村干部均长期拖延不予办理,致使潘氏被其婆婆和丈夫残忍地虐杀。[3]

三是不少地方司法部门对婚姻案件处理不当,或拖延处理。例如河北省遵化县司法部门,1949年共收到婚姻案件176件,只处理了39件;丰润二区两年间没有处理1件。[17]河南省舞阳县对妇女任如涛的离婚案,当地司法机关从1948年直拖到了1951年5月底。[18]这种拖拉作风招致了严重的后果。陕西省醴泉县张云阁(女),反对父母包办婚姻,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约。法院将此案拖延了两个月没有判决,致使张云阁走投无路,竟在法院后门跳井自杀。[18]有些地方虽加处理,但极不慎重,不问是否还能和解,即行草率判离或强行和解。例如绥远新区丰镇、集宁等县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有求必应,随便批准,结果发生乱离现象,引起农民不满,甚至恐慌。有的则机械强调农民内部婚姻问题应尽力和解,应离的不准离,以致酿成人命惨剧。还有不少区县司法干部错误地认为妇女有了自由似乎就会“天下大乱”。山西右玉县司法科对该县王四女因申请离婚而被其丈夫王某刀刺重伤一案,竟判决道:“你既早婚三载,男子不好,你应好好规劝。你不该背祖德失名声,若非重伤,应坐同罪。念你重伤,恕不治罪,望自反省。”[1]1950年初通县一区司法干部由于未能掌握《婚姻法》的精神,在处理婚姻案件上出了偏差,造成了翟芝蓝退不了婚服毒自杀的事件。8月23日,洛阳市东北郊九龙台王玉到洛阳市人民法院申请离婚被拒后被其夫惨杀。[19]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的是这些地方司法干部轻视妇女甚至压制妇女的思想作风尚未改变,对封建婚姻制度的罪恶熟视无睹,对婚姻政策不加研究。

三、《婚姻法》的广泛宣传贯彻对妇女婚姻自由的积极推动

建国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妇女死亡问题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951年9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出《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1952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发出《关于继续贯彻〈婚姻法〉的指示》;1952年11月26日和1953年2月1日,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分别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1953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再次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要求各地开展一个大规模地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运动,从根本上摧毁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制度,树立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根据上述指示,首先,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按照中共中央和政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采取了严厉措施,其内容一方面是有系统地揭发与批判了人们在婚姻问题上的封建思想和封建恶习,检查了县以上各级法院、民政部门主管婚姻事务的人员及区、乡(村)政府干部执行《婚姻法》的情况;另一方面则根据中央贯彻《婚姻法》的政策,及时而准确地处理了许多有关的婚姻家庭纠纷和刑事案件。这就是:对因封建婚姻制度所造成的家庭不民主不和睦现象,采取了说服教育的办法,号召他们自觉的予以改善;对夫妻关系十分恶劣,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经劝解无效,批准其离婚请求;对要求解除童养关系的童养媳,批准了他们的要求;对合乎《婚姻法》规定而要求结婚的青年男女,发给了他们结婚登记证;对那些杀害、伤害妇女的罪犯,进行了检查并由人民司法机关处以应得的刑罚。

各地在宣传贯彻《婚姻法》的过程中,还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了多种多样的宣传贯彻方法。如利用庙会、群众大会、农民代表会、妇女代表会、干部会、夜校、读报小组等各种群众场合,举办讲座,组织宣传队,利用广播、演剧、唱小调、扭秧歌等进行宣传。[8]许多省区还别出心裁,创造了许多宣传贯彻《婚姻法》的新方法。如山东的苍山、川东的璧山以及河南的陕州、郑州、淮阳等地司法机关,在处决残杀妇女的罪犯或判决其他有教育意义的婚姻案件时,都召开了群众性的公审大会或人民代表会议,并利用标语、传单、连环画和黑板报等进行宣传;[20]福建上杭县一区人民政府吸收群众参加新式婚礼,以实例进行宣传;浙江省绍兴市则举办了《婚姻法》展览会,山东文登县举办了《婚姻法》宣传棚,都受到了当地群众的欢迎。[21]此外,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指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协助当地的剧团、文化馆、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文化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宣传《婚姻法》的活动。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并拟定了有关婚姻问题的剧目,供各地剧团参考选用。这些剧目包括现代剧目“为了幸福”、“锁不住的人”、“夫妻之间”等,历史剧目“梁山伯与祝英台”、“柳荫记”、“白蛇传”等。[22]新华书店总店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的指示,从1952年12月下旬开始在全国发行配合宣传贯彻《婚姻法》的书籍(包括画册、图片,杂志除外)1260万册。其中作为重点发行的书籍计5种850万册,94%以上为工农群众及一般工农基层干部的通俗读物,在群众中起了很大宣传和教育作用。[23]

其次,加强贯彻《婚姻法》运动的试点工作和重点试验工作。为了保证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健康进行,各大行政区和省(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都派遣了工作干部深入县、乡和城市街道进行调查和贯彻《婚姻法》运动的试验工作。其中,华北区共组织了3个工作队分赴河北、山西和天津市进行调查和试验工作;西北组织了两个工作组,在1953年1月11日分别前往陕西、甘肃两省,会同省、市和县的领导机关进行试验工作,并在陕西咸阳,甘肃兰州、榆中等地分别选择一、二个乡进行重点试验,试验期限约为20天。华东区则在福建省的闽清、惠安,江苏省的青浦、无锡和山东省的文登、德州等市、县的重点区、乡和街道进行贯彻《婚姻法》运动的试验。天津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检查组在4个街道、18个大小工厂系统地进行了婚姻问题的调查,该委员会并抽调了四十余名干部进行重点试验工作。中南区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的试点工作进行得较早,河南、江西、湖北等省试验工作到1953年1月时已有79个乡的试点工作宣告结束。[24]各地的重点试验工作一般先从各有关机关和团体抽调一批干部加以训练,组成一批工作队,每个工作队担任一个“点”的试验工作。工作队到“点”里后,再和“点”里的各个组织的负责干部共同学习《婚姻法》,同时训练其他基层干部和积极分子,帮助基层干部把各种工作安排好,教给他们如何把各种工作结合起来的方法;向广大群众进行深入的宣传教育,讲解《婚姻法》的基本内容,并批判封建婚姻制度的坏处,耐心地解答群众的疑难问题,力求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对于群众自己所提出来要求解决的一些婚姻与家庭问题,帮助他们召开家庭会议,调解一些婚姻纠纷,并帮助订立家庭民主和睦团结生产的公约等。各地试点经验证明:有些地区领会中央指示的精神,坚持教育的方针,做得好的,就得到很好的效果。广大群众彻底了解《婚姻法》的好处后,都表示热烈拥护《婚姻法》,有些过去把《婚姻法》看成是“妇女法”、“离婚法”的人,也都说《婚姻法》有五好:对男、女、老、小、生产都好。据调查,河南开封县范村、岗桥两个乡在未进行重点试验前,由于没有很好地宣传《婚姻法》,群众和干部对《婚姻法》认识不清、顾虑很多的人占80%,重点试验中经过深入的宣传教育,90%以上都积极拥护《婚姻法》了,试点工作效果良好。[25]

再次,严格婚姻登记程序,使婚姻问题真正受到法律的制约和保障。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是重礼仪轻法律,只要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就被公认为夫妻,根本不需要到政府登记。而办理婚姻登记是中国新旧婚姻制度的主要区别之一。因此,建立婚姻登记制度就成为婚姻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195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或离婚除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外,男女双方还应亲自到所在区、乡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这样确立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经过《婚姻法》的贯彻与宣传,根据山东22个县和4个市的不完全统计,1950年下半年到政府进行登记结婚的有12129对,福建闽侯七区一个地区3个月中有206对,皖南歙县龙井村1950年9月一天中就有18对。[4]北京市1950年5月至10月份的统计,自由结婚的有6686对(合理离婚的有1279对),胶东区1950年底3个月内共有3000对青年男女到人民政府举行婚姻登记。[26]此后到贯彻《婚姻法》运动普遍展开,婚姻登记逐渐为普通民众所接受。运动结束后,从1953年4月初开始,上海市闸北区每天有10对以上的男女前往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7]这说明婚姻登记已成为广大群众的一种日常婚姻行为。

最后,加强总结和保障,树立一批贯彻和宣传《婚姻法》的先进典型。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后期,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先后在群众中对运动进行了系统总结,以便进一步提高群众对《婚姻法》的认识,巩固运动成果。总结的内容主要是:通过运动取得了哪些成绩?解决了哪些问题?这样总结成绩后,使群众从事实上得到了证实:《婚姻法》确实是为了家庭和睦,民主团结,提高社会生产力,建立社会新道德,对人民、对国家、对子孙后代都是有利的。总结的方法是自下而上地进行群众性的总结,这样才能实际具体,教育范围也大。在总结中并建立与健全各种组织与工作制度,研究今后工作,使之成为今后经常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力量。在总结运动的基础上,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大张旗鼓地表扬了一些婚姻自由、家庭和睦、生产积极、政治进步的模范人物和模范乡村,如河南省鲁山县八区西刘庄的冯宗义模范家庭、[28]蒲田二区芳山乡青年女子方珍玉[29]等等,都是很好的典型,发挥了正面教育的作用。

经过《婚姻法》的宣传与贯彻,广大群众逐渐明白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好处与封建婚姻制度的害处,达到了使《婚姻法》家喻户晓,深人人心,群众普遍受到教育的目的。其主要成果之一是许多妇女开始冲破封建婚姻制度的牢笼,选择了婚姻自主。据察哈尔省怀来县178个村的统计,自《婚姻法》公布后,400对结婚的男女中,双方自主自愿并经过父母同意的有300多对。山西省左权、和顺两县在1950年下半年中,有430对青年男女自主结婚。河北省饶阳县在《婚姻法》公布后1个多月,就有120对青年男女自主结婚。[30]广西邕宁县经过《婚姻法》的宣传后,仅第二区在1951年3月至6月就有23对青年男女自主结婚。另据河南省郑州专区34个乡的统计,在半年之中就有469个寡妇自主结婚。[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1954年春季的统计:全国15个省562个县、市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402024对申请结婚的男女中,其中因为强迫包办而未批准的只占1.07%,可以说基本上自主的婚姻已在这些地区占了绝对的优势。[32]其主要成果之二是解放了不少为封建婚姻制度所束缚的男女,由于婚姻不自由而产生的男女婚姻纷争现象得以顺利解决。察哈尔省自《婚姻法》公布后5个月内,经法院判决的离婚案件达4600件,其中80%以上是妇女不堪忍受不合理婚姻所造成的痛苦而提出的。在《婚姻法》宣传比较深入的地方,区、村干部大都能掌握《婚姻法》的精神,合理解决婚姻纠纷。[25]河北省在贯彻执行《婚姻法》方面比较好的老解放区,据127个市、镇、县的统计,从1950年5月至1951年6月,共处理了46641起婚姻案件。[11]这些案件中大多为女方反对家庭虐待,男方重婚及双方情感不和等,封建的婚姻制度已经开始被摧毁。1953年以后,全国范围内的家庭和婚姻纠纷案件呈显著下降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1953年至1956年婚姻纠纷案件逐年都在下降,1956年的婚姻案件比1953年减少了一半以上。其主要成果之三是旧社会所造成的许多夫妻、婆媳间不和睦的现象在许多地区有了改变,出现了千千万万民主和睦、团结生产的新家庭。辽东省宽甸县经过这次运动,有1770户改善了旧家庭的夫妻、婆媳关系,有350多对夫妇受到了表扬。福建省建阳县原有589户不和睦的家庭,经过宣传《婚姻法》后,转变和睦的有569户,其中有50户并当选为全县的模范。陕西省朝邑县第八区在运动月中有85对常年吵架的夫妻变成了互相敬爱的夫妻,许多人都把“遇事商量”作为今后的“治家之法”。[33]男女平等、民主和睦、团结生产、尊老爱幼的社会新风气开始形成。

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普遍开展,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因婚姻问题而被杀或自杀的现象在贯彻和宣传《婚姻法》运动之后也基本上被制止或显著地减少了。一些比较典型的市、县如安徽省芜湖市过去经常发生妇女自杀现象,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由于深入宣传《婚姻法》,制止了15起妇女自杀事件;[33]河南省鲁山县坚持贯彻《婚姻法》运动成效突出,因婚姻问题妇女自杀或被杀的案件从此绝迹。[34]当然,在全国范围内还有个别地区中的相当一部分干部和群众对《婚姻法》仅有粗浅认识,还有许多怀疑与误解;妇女自杀和被杀现象仍然严重存在。这种地区约占25%左右。[35]由此可见,贯彻《婚姻法》的工作依然是建国初期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参考文献]

[1]老解放区劳动妇女迫切要求婚姻自由,亟应改革残存的封建婚姻制度安定生产情绪[N].人民日报,1950-3-8.

[2]摧毁封建制度解放妇女,察省切实执行《婚姻法》,省府指示各地严禁阻挠婚姻自由[N].人民日报,1950-5-26.

[3]吴全衡.保障妇女的婚姻自由[N].人民日报,1951-9-1.

[4]华东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情况[N].人民日报,1951-8-5.

[5]上海解放日报社论.坚决贯彻执行《婚姻法》[N].人民日报,1951-8-5.

[6]福建惠安妇女集体自杀现象仍然存在,中共福建省委等组织坚决予以制止[N].人民日报,1951-11-15.

[7]贯彻《婚姻法》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重要的政治任务[N].人民日报,1953-3-20.

[8]李正.为贯彻《婚姻法》而斗争[N].北京:人民日报,1951-1-17.

[9]中南区广大青年男女,开始获得婚姻自由,还有逼杀妇女事件发生,必须继续贯彻《婚姻法》[N].人民日报,1951-9-29.

[10]中共湖北、湖南省委指示,纠正干部中对待《婚姻法》的错误观点[N].人民日报,1951-9-28.

[11]董东.河北省委正纠正部分共产党员的残余封建思想[N].人民日报,1951-12-5.

[12]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关于继续贯彻《婚姻法》的指示[N].人民日报,1952-7-31.

[13]今年上半年各地执行《婚姻法》情况[N].人民日报,1952-8-28.

[14] 东北电工四厂领导干部漠视《婚姻法》,连续发生三起因婚姻问题自杀事件[N].人民日报,1953-3-1.

[15] 全国很多地区的事实表明《婚姻法》执行情况极不平衡[N].人民日报,1953-2-1.

[16] 最高人民检察署通报各地人民检察署严密防范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发生命案[N].人民日报,1953-4-1.

[17] 不少地方司法机关和区村干部,未能正确处理婚姻案件,亟应广泛开展对《婚姻法》的宣传[N].人民日报,1950-4-20.

[18] 部分司法工作干部漠视妇女利益,处理婚姻案件极不负责,高级司法机关应追究责任予以处理[N].人民日报,1951-10-11.

[19] 几个值得注意的婚姻事件[N].人民日报,1950-9-17.

[20] 利用典型案件宣传《婚姻法》[N].人民日报,1951-10-22.

[21] 华东各地大力展开《婚姻法》的宣传工作,许多地区利用具体事例和典型案件进行宣传收效很大[N].人民日报,1951-10-28.

[22] 中央文化部指示各地文化部门,运用各种方法大力宣传《婚姻法》[N].人民日报,1953-2-2.

[23] 新华书店已出版大量配合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书籍[N].人民日报,1953-4-1.

[24] 各地进行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准备工作,各大行政区相继成立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N].人民日报,1953-1-17.

[25]全国各地为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创造经验,进行贯彻《婚姻法》试点工作[N].人民日报,1953-2-26.

[26] 许德珩.正确执行《婚姻法》,消灭封建的婚姻制度[N].人民日报,1951-4-30.

[27]北京、上海贯彻《婚姻法》运动胜利结束[N].人民日报,1953-4-27.

[28]王青.《婚姻法》把一个不幸家庭变成幸福家庭[N].人民日报,1952-12-29.

[29]加强宣传《婚姻法》的通俗书刊、图画的发行工作[N].人民日报,1953-2-23.

[30]华北各地贯彻执行《婚姻法》,旧式婚姻制度逐渐消灭[N].人民日报,1951-3-9.

[31]中南区广大青年男女,开始获得婚姻自由,还有逼杀妇女事件发生,必须继续贯彻《婚姻法》[N].人民日报,1951-9-29.

[32]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发表谈话,今后应切实加强贯彻《婚姻法》的经常工作[N].人民日报,1955-3-6.

[33]贯彻《婚姻法》运动基本结束,各地正准备把贯彻《婚姻法》工作转入经常化[N].人民日报,1953-5-7.

[34]河南省鲁山县是怎样贯彻执行《婚姻法》的[N].人民日报,1953-1-6.

婚姻登记处日常工作计划范文12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