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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离婚条例

时间:2023-06-04 10:47:40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1

[论文摘要]德国民法的离婚理由修正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修正后的离婚法以婚姻破裂为唯一的离婚理由,以分居时间为基准构建离婚理由体系。其法定离婚理由制度包括婚姻破裂的基本要件、最短分居期限、破裂推定、分居概念、苛刻条款等制度。改革至今几十年来法定离婚理由的实施效果有助于我们从中窥探现代离婚法的发展趋势。

引言

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同时废止了婚姻法中离婚规定之效力,使离婚法重新回归民法[1]。关于离婚理由,《修正法》废除了旧婚姻法以有责主义为主(旧婚姻法第42条)、目的主义为辅,同时兼采破裂主义的复杂的离婚原因,将婚姻破裂(Scheiter)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与法定离婚理由协调发挥作用。《修正法》关于离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国专家学者数十年深思熟虑的产物,在离婚理由立法史上创造了又一崭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价值和优点”[2]。自1976年《修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三十年时光流逝,更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的高度来观察《修正法》的实施效果、利弊得失、发展变化和未来走向。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基本体系

德国民法法定离婚理由位于亲属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小节。该小节中有5个条文(第1564—1568)。第1564条[裁判离婚]规定了离婚方式、离婚效力,并阐述了该条文与以下条文的关系。第1565条至1568条是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在婚姻破裂这一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第1款第1句)下,离婚分为这样几种情况:

(一)配偶双方分居未满一年

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此时法院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结合第1565条第2款准予离婚。但如果法院发现有符合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有必要维护婚姻的情形时,不准予离婚。

(二)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

在该分居期间的离婚可分为合意离婚与单意离婚两种情形。

1、合意离婚。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双方申请离婚或一方申请对方同意的离婚,其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法院不得再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对婚姻破裂进行审查,拒绝该夫妻的离婚。但有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时,法院可以拒绝离婚。

2、单意离婚。在配偶分居已满一年的情形下,一方提出离婚的,当事人已满足了第1565条第2款规定的最短的分居期限的要求,此时法院应根据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审查婚姻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除非发现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

(三)配偶双方分居已满三年

配偶分居已满三年,根据德国民法第1566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不可辩驳地被推定为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除非发现具备第1568条规定的苛刻条款的情形。

以上三种情形构成了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体系。在法律适用上,第1566条的破裂推定条款优先于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破裂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具备推定情形时法院应径直推定婚姻破裂,不得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只有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时,法院才需要适用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确定婚姻是否破裂。在婚姻被推定破裂时,只有具备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才能阻却离婚。在不具备破裂推定情形,依第1565条第1款第2句确认婚姻破裂时,第1565条第2款的分居最短期限的规定和苛刻条款规定的情形都会成为离婚的障碍。

二、法定离婚理由的具体制度设计分析

(一)破裂主义的概括离婚理由与婚姻破裂的用语

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以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将婚姻破裂规定为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婚姻破裂]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一个婚姻已经破裂,那么它就能被解除。”为体现破裂主义的立法意旨,第1565条第1款以“破裂”(das Scheiern)一词取代了旧婚姻法的“无可挽回的分裂”(unheilbare Zerruetung)一词。Zerruetung一词的德文意思是:通过不断的烦恼、激动陷入紊乱;通过不断的生气、争吵造成损坏、毁坏。总之毁坏、损坏是一个牵扯到人的行为的概念[3];而Scheitern这个词的德文意思是没有达到目的、落空、船触礁等,它表示的是一种失败的状况,不涉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和行为[4],造成这种状况的起因和原因在离婚诉讼中不必再披露。这一用语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告别有责主义、确立破裂主义的良苦用心。

(二)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

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确认婚姻破裂的实质要件。根据该规定,确认婚姻破裂的要件有两个:第一,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nicht meher besteht)。法院对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复存在的调查,被称之为诊断(dieDiagenose)。德国学者认为[5]:根据德国民法第1353条规定,婚姻共同生活取决于夫妻的主观安排[6],因此“诊断”主要是要考察配偶在“婚姻相互共同生活的重要事务上达成一致的能力和意愿”[7]

第二,不能期待配偶重新恢复共同生活。法院对于是否能期待配偶共同生活恢复的调查被称之为预测(die Prognose)。预测要解决的问题是,婚姻共同生活是否能够期待重新建立。其实质在于考察夫妻是否有重新达成合意的能力的前景。

(三)最短分居期限和其例外情形

最短分居期限是指夫妻可以解除婚姻的最短分居时间。根据第15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分居未满一年,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自身的原因,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无法忍受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因此,夫妻分居满一年是一个法定的最短分居期限。从性质上看,最短分居期限的规定不是一个独立的离婚事实,而是一个附加的离婚障碍条款。这一规定仅仅是为了限制(唯一的)破裂的离婚事实,或者说给破裂的婚姻划定一个离婚的边界。其目的在于防止草率离婚,避免权利滥用,防止夫妻过分急躁地做出离婚决定,并为预测提供一个检验的机会。同时,也防止第1565条第1款婚姻破裂的确认要件所可能带来的肆意解除婚姻的可能性。但最短分居期限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例外的。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在最短分居期限未届满时,只有在离婚申请人对于婚姻的破裂还附带地提出一个无法忍受的苛刻时,离婚才有可能。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是在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下,法律要求用最短分居期限维系这个婚姻,要在分居期限内离婚必须有新的理由。这些新的理由的存在使婚姻继续成为苛求。这些理由是由配偶他方引起的,这种引起不以配偶他方的过错、甚至故意为要件。纯粹的素质方面的原因(精神疾病、残疾)也能像过错行为或无过错行为一样被列入考虑之列。但这些不能忍受的苛刻通常都与他方的过错联系在一起,如病态的、侮辱性的或令人难堪的情况发生(在婚姻住宅内通奸、申请相对人卖淫);暴力行为、酗酒或麻醉剂滥用等严重过错行为[8]。

(四)破裂推定

所谓的破裂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某种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法官无需对婚姻破裂进行实质审查,而径行推定婚姻破裂的制度。德国民法第1566条[破裂的推定]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一年以来分居,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者被申请的一方同意离婚的,即不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第2款规定: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的,即不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因此,“配偶双方一年以来分居,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者被申请的一方同意离婚”或“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是破裂推定的基本的实体要件。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婚姻无可辩驳地被推定破裂,法官无需根据第1565条规定的破裂基本要件对婚姻破裂做实质审查。通常情况下困难的破裂诊断,尤其是预测被避免。从性质上看,破裂推定情形并不是独立的离婚事实,离婚理由仍然是婚姻破裂(1565条第1款),推定破裂只是确定婚姻破裂的一种方式,其目标在于尽最大的可能在离婚诉讼中保护夫妻之间的密切的私人关系并避免查明破裂的起因。

(五)分居概念

分居的概念即第1567条第1款规定的“在配偶双方之间,家庭共同生活已不存在,并且可以看出一方因拒绝过婚姻共同生活而不愿恢复家庭的共同生活”。根据这一规定,分居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配偶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从内容上看,客观上要求在家庭范围内习惯发生的所有要素上的分开,即不仅是分床分食,做饭、整理房间等都包括在内。从空间上看,分居生活的基本模式是在不同的住宅内进行。但根据第1567条第1款后半段的解释性规定,分居也能在同一住宅内进行。立法者作这样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财政窘迫的夫妻有可能分开生活而并不因此使离婚变得困难。第二,配偶一方拒绝过婚姻共同生活而不愿意恢复家庭共同生活,这是分居的主观要件。该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配偶分居的意愿(Wille),即配偶一方不愿意与另一方进行家庭共同生活;二为配偶分居的动机(Motiv),即分居是为了拒绝婚姻共同生活。分居的主观要素从分居中排除了非自愿的空间上的分离(战争、拘禁、自由刑)和纯粹出自职业动机的分开(暂时在国外的职业逗留等)。为了鼓励分居夫妻和解,第1567条第2款特别强调一个短时期的有助于配偶和解的共同生活不中断或阻止第1566条规定的期限的进行。符合第1567条第2款的前提条件的共同生活的时间将被作为分居时间被计算。例如,如果一对夫妻从1月1日至7月31日分居,然后从8月1日至8月7日为了尝试和解又搬到一起共同生活,并且8月8日至12月31日重新恢复分居,那么尽管有这一段插曲,他们还是已经完整地分居生活了一年。

(六)苛刻条款

所谓的苛刻条款根据第1568条第1款规定,即指“为婚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果且只要由于特殊原因而例外的有必要维持婚姻,或者,如果且只要离婚由于非正常的情况而对拒绝离婚的被申请人意味着较为严峻的苛刻,以至在考虑到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也显得例外的有必要维持婚姻的,即使婚姻已经破裂,也不应该离婚”。据此,苛刻条款包括儿童保护条款和配偶保护条款两个方面的内容。最初的苛刻条款还附加一个时间界限(第1568条第2款):如果配偶分居已经超过五年,不得再援用苛刻条款。该规定由于违反基本法第6条第1款婚姻保护的规定,在1986年2月20日《扶养修正法》中被删除。苛刻条款从性质上看不是一个婚姻保护条款,因为婚姻破裂是苛刻条款适用的前提,而一个已经破裂的婚姻对夫妻而言不再具有社会功能,对这样的婚姻不再有保护的必要。苛刻条款实质上是一个保障个体——即该婚姻中出生的未成年子女和配偶另一方的条款。苛刻条款产生的依据是“持续产生影响的个人对配偶的责任和一直存在的对子女的责任要求他收回他的有合理依据的离婚要求。因此,苛刻条款的目标只能是避免在不恰当的时刻离婚,如果存在被保护者不能接受的极其特殊的情况”[9]。

三、法定离婚理由的实施效果和研究结论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实施效果

1、第1565条第1款的实施情况。依据第1565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的离婚构成要件,离婚分为两种情况:(1)当事人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的单意离婚。(2)当事人分居未满一年,结合第1565条第2款提出离婚。现分别对这两种情况进行分析:(1)当事人分居已满一年、未满三年的单意离婚。如前所述,在此种情况下的离婚,法院应依据德国民法第1565条对其婚姻是否破裂进行诊断和预测,如发现婚姻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但如有1568条苛刻条款之情形时法院仍得拒绝离婚。对于适用第1565条第1款的离婚,最初人们认为民法第156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即婚姻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条件是不容易证明的,但在实践中完全是另一种情况。根据统计,大约全部离婚案件的20%的离婚申请是依据德国民法第1565条第1款提出的[10],而且这样的离婚申请在实践中几乎从未被拒绝。于是人们得出这样的推定,即一般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的陈述是满意的,也就是说法庭放弃了对婚姻的全面分析和对婚姻是否具有治愈性的预测。在实践中例外的案例很少。

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用于证明婚姻破裂的事实大多数是在以前过错原则统治时的离婚法中作为离婚理由被引证的事实:侮辱、通奸、持续的冷漠、虐待、酗酒以及对家事和孩子的疏忽。虽然也有一些离婚理由包含命运方面的因素(如性格不和)或者要求离婚的配偶本身的错误行为,但这不是一般情况,而只是一种例外,如丈夫同另外一个妇女建立了关系而要求离婚[11]。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中提出的过错观点对于达成离婚目的越来越具有形式的意义。当事人也不再像过去那样严肃地对待这些过错行为或者感到自尊被伤害。由于申请相对人知道阻止离婚是徒劳的,因此他们将更多的精力转到了对离婚后果的注意上。

(2)当事人分居未满一年,结合第1565条第2款提出离婚。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将对申请人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此时法院也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但如果法院发现存在第1568条[苛刻条款]规定的有必要维护婚姻的情形时,不准予离婚。据统计,在实践中依据该条离婚的大约是全部离婚案件的5%[12]。德国学者认为,在所有的离婚方式中,依据该条的离婚是最不肯定的,因为这中间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哪些前提条件下,配偶能谈得上分居?什么意味着婚姻的继续?在哪些案件中,婚姻的继续具有苦不堪言的苛刻[13]?这些问题成了人们在实践中适用该条的障碍。

2、第1566条两个破裂推定条款的适用情况。

(1)第1566条第1款的适用情况。第1566条第1款规定的分居已满一年,当事人双方请求或一方请求他方同意的合意离婚,在实践中是最受青睐的一种离婚方式。据统计,想要离婚的夫妻中大约有65%的人走这条离婚之路[14]。对于这种方式的离婚,民法设置的唯一的障碍是分居满一年,但这一障碍对于想要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并不算什么。因为民法第1567条第1款第2句规定,夫妻也可在婚姻住宅内分居,如果夫妻声称他们已经分居了一年,对于法官而言,几乎不具有可审查性。很显然,德国法通过这种方式已经迂回导入了瑞典、法国、希腊和奥地利以及中国等立法例中已经承认的两愿离婚。

(2)第1566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立法者设置第1566条第2款“配偶双方三年以来分居的,即不可辩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这样一个条款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范围免遭法庭调查的干扰。出于这样一种利益,人们在告别旧法制定新法之际,将婚姻破裂推定设计为一般原则,

而将用具体的证据证明婚姻破裂作为一种例外。但立法者的这样一种期待并没有实现。在实践中,按照民法第1565条第1款离婚的人是按照民法第1565条第1款结合第1566条第2款离婚的人数的两倍[15]。这种推定离婚受到冷落的唯一原因就是分居的时间要求太长,当夫妻想到离婚时,往往才开始分居,三年的分居时间对他们来讲是太长了。

3、苛刻条款的适用情况。

苛刻条款在立法的过程中就存在争议。在实践中由于苛刻条款的要件过于严格,适用苛刻条款成功阻止离婚的案例很少。正如同德国学者所说的那样:“苛刻条款是作为例外被考虑的(像其文意所表明的那样),它也只能在例外的案例中,一个不能治愈的已经破裂的离婚才能被阻止。”[16]根据巴伐利亚州的统计,在1988年依据苛刻条款的离婚有5例被拒绝,在19,696个案例中仅有5例[17]!引人注目的是,只是在很少的案例中有人主张儿童的利益,并且没有成功。从1981年以来公布的关于民法第1568条的判决中只有三例,其中只有最后一个案子取得了成功(理由是孩子存在自杀的危险)[18]。显然,苛刻条款在实践中的作用是很微弱的。

(二)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研究结论

1、离婚自由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

德国法定离婚理由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表明:德国离婚法的发展与立法者的设想完全背道而驰。《修正法》颁布时,前联邦德国司法部部长Dr.vogel曾在议会发表过这样的讲演:“新法对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改变,婚姻仍然是终生的结合,……未来通向法庭的路不会是平坦的。”[19]

但事实是离婚变得越来越容易,婚姻的稳定因素,这些当年在反对派的坚持下写进法律的条款,如1353条(婚姻被终身缔结)、第1568条(苛刻条款)在实践中的作用很微弱。据统计,在德国,1991年只有3‰的离婚申请被驳回[20]。有学者认为,尽管对现行的离婚理由还有来自各方面的批评,但是一个更严厉的离婚法是不可能被期待的[21]。

2、德国法定离婚理由制度设计本身为离婚自由化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德国法定离婚理由的设计通过破裂认定方式的多元化为离婚自由化提供了广阔的前景,使离婚法可以随着离婚观的变化及家庭政策的变化而由法官进行弹性的操作。根据前面的分析,德国法对婚姻破裂的确定的方式实质上有两种:一种是依据第1565条第1款规定的破裂要件,由法官来确定。这种方式其实就是立法例中常见的对婚姻破裂的概括式的立法,其特点就是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种是破裂推定方式。破裂推定表面上看很客观,但由于分居依第1567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婚姻住宅中进行,因此,当夫妻双方通谋离婚时,法官根本无法查明,从而使两愿离婚几乎不存在法律障碍。立法者精心设计的分居一年的离婚障碍条款在合意离婚中形同虚设。

3、离婚中的过错问题从目的化日益向手段化转变。

在有责主义的离婚立法下,离婚是对有责配偶的惩罚和对无责配偶忠实于婚姻的奖励。离婚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求法庭分清是非,主张正义。对依据1565条第1款离婚的情况的研究已经表明,在现代离婚中,虽然当事人用以证明婚姻确已破裂的事实仍然是对方的过错,但当事人的目的已不在于或者主要不在于希望法庭为自己主张正义,分清是非,而更重要的是将其作为迅速摆脱不幸婚姻的手段。这样一种转变一方面意味着其背后隐藏的整个社会婚姻观的转变;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将离婚后果与过错分离的可能性。

4、离婚法的重点正悄然转向离婚后果法。

离婚自由化的不可逆转性,使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注意力越来越转向了对离婚后果的关注。当婚姻已经破裂,离婚不可阻止之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重建离婚后的生活创造良好的基础就成为当事人关注的中心。因此,当一个国家的法定离婚理由已基本能够满足社会的离婚需要时,对离婚后果法的研究和完善,就应该成为学者和立法者工作的中心。

[注释]

1.1938年纳粹制定婚姻法,对过去的离婚法作了大量修改,并废止民法第1564条至1587条关于离婚的规定。自此离婚法与民法典分离至《修正法》颁布。

2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初版,第324页。

3④[德]GerhardWahrig:《Deutsches Woerterbuch》Belrtelsmann Lexikon-Verlag Gueterslonh.Berlin.Muechen.Wien 1968,1975,第4228页、第3178页。

⑤⑦⑧⑨[德]Thomas.Rauscher,Familenrecht,C.F.Mueller VerLag,Heidelberg,2001版,第323-324页、第323页、第331页、第342页。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2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科学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僱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僱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僱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妹妹刘红玲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案。在该案中,法院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下面是该判决的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3

案例1:2012年,男方孙和女方李白由恋爱并确定了关系,双方家长按当地风俗为二人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到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男方家长购置了婚房,供二人居住,女方家长陪嫁了汽车,由男方使用。婚后三个月,男方嫌女方爱玩,女方说男方夜不归家,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当天,双方家长都到场,女方说事实婚姻了,要男方补偿。双方各执已见,吵闹不已,现场一度失控。

分析:《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现实生活中,还有部分人以传统风俗代替法律法规。根据《司法解释一》,将1994年2月1日作为判断“事实婚姻”的依据。在此日期前。即使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亦属事实婚姻。在此日期后,男女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只能是同居关系。此案例中,两人没有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应对:1.劝说双方当事人保持冷静。2.给双方家长讲明协议离婚的要求,即:只有是合法夫妻,才能离婚登记。3.如果二人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建议双方家长就住房、汽车等财产问题,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4.如果二人还能在一起生活,建议双方领取《结婚证》。5.加大法律法规宣传。

案例2:男方赵和女方钱二人在一起生活了近40年,孙子都有15岁了。因为女方每天跳广场舞,被男方无意看见了和一个男广场舞爱好者一起牵手跳舞,女方百日莫辩,两人由此生隙,直至吵闹不休,后一起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因二人结婚证遗失,无法办理离婚登记,男方在婚姻登记处大吵大闹,不管婚姻登记员怎样讲解政策,依然不依不饶。

分析:《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有本人的结婚证。此案例中,双方无结婚证,无法确定二人夫妻关系。现实中,因结婚证遗失、破损等原因,结婚证上的信息和现在所持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上的信息不相符等各种情况来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时有发生。

应对:1.发放婚姻登记工作宣传册,明确告知离婚登记所需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如果二人持当年结婚登记档案或者补领结婚证后,可以办理离婚登记。2.劝说女方先行离开婚姻登记处。3.视情况严重程度,选择性处置(规劝男方冷静,不成可报警)。

案例3:男方周和女方吴二人结婚近5年,因二人没在一起生活有2年多了,无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女方要求男方给予经济补偿5万元,否则即使不在一起生活也不同意离婚,随便男方咋样都行。婚姻登记员要求二人商量好并拟定协议,男方以不需要协议为由,辱骂婚姻登记员。

分析:《婚姻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要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此案例中,双方没有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并将离婚不满情绪发泄到第三者身上。

应对:1.发放宣传册,明确告知离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材料。2.视情节选择性处置(规劝男方冷静,不成可报警)。3.如果二人符合离婚要件,可更换婚姻登记员办理离婚登记。

案例4:男方郑是乡镇公务员,女方王在城区生活,小孩2岁,因男方不堪忍受一些关于女方作风问题的流言,提出离婚,二人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小孩随女方生活,男方说过错在女方,不愿意支付小孩成长的各种费用,女方同意男方要求,但是男方必须放弃探视权。双方都同意。婚姻登记员以协议违法为由不予办理,并要求修改协议内容,二人因不理解婚姻登记员行为而吵闹,并说婚姻登记员侵权、婚姻登记处不作为。

分析:《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律如此规定,是站在保障离异子女健康成长的立场上。此案例中,男方放弃孩子的探视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违反了法律。

应对:1.劝说双方当事人冷静。2.明确告知并普及婚姻法相关规定。3.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拟定离婚协议书。4.告知双方权利,如觉得婚姻登记处侵权或不作为,可提请行政复议。

案例5:男方蒋和女方杨二人在女方怀孕期间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男方表达了强烈的离婚意愿,女方不做声。婚姻登记员以女方不自愿为由,拒绝了男方离婚登记要求。男方恼怒,恶言伤害女方。万不得已情况下。女方同意并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请离婚。

分析:《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法律如此规定,是站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场上。此案例中,男方主动提出离婚,违反了法律。

应对:1.劝说男方冷静。2.告知婚姻法相关规定。3.在确认女方没有受到男方胁迫情况下,女方提出离婚意愿,可办理离婚登记。

案例6:男方张和女方邓二人婚后有个4岁小孩,因女方为护士,经常上夜班,男方受不了这种生活方式提出离婚,女方同意,并商量由男方带孩子。离婚当天,随同男方一起的母亲以不愿意带孩子为由阻碍二人离婚,婚姻登记员劝说,男方母亲吵闹并辱骂婚姻登记员。

分析:《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自愿,也就表示男女只要双方同意,其他人无权干涉离婚登记权利。案例中,作为男方母亲不愿意男方离婚,是人之常情,可以理解。但在现实中第三人干涉离婚,有违法律。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4

关键词:登记离婚;虚假离婚;限制性条件

获得一桩美满婚姻是人生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我们必须在婚姻中投入与我们在事业中投入相当的或更多的心血。成功的婚姻会激励我们,使我们更有可能在其他方面取得成功,而一桩不好的婚姻或一系列不好的婚姻会使人身心疲惫,精力耗竭,并且还会在生活的其他方面造成损害。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可能又会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从倡导文明、理性、冷静的离婚观,避免讼累的角度看,登记离婚较之诉讼离婚,有很大的优越性。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法律将登记离婚这一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化,即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登记离婚制度。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式,在适用中,这种离婚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细节,程序简易、便捷,有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并能缓解和消除婚姻当事人的敌对情绪,是一种较先进的离婚制度

在我国,登记离婚习惯称为协议离婚、两愿离婚。但严格而言,登记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有区别的,登记离婚是和诉讼离婚相对称的,这是从离婚的程序的角度,对离婚作的分类,登记离婚是按行政程序解除婚姻,而诉讼离婚是按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协议离婚是和判决离婚相对称的,二者是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的角度所作的分类。在国外,协议离婚制度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到目前,有1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认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各国还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协议离婚依行政程序办理,有的国家则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经法院批准。在我国,协议离婚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即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调解离婚。

登记离婚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虚假离婚、草率离婚,正是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主要有:(1)登记离婚必须在结婚满一定期间后才能提出。如法国为6个月、荷兰为1年、比利时为2年。(2)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如蒙古。(3)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第一次申请离婚,须达一定年龄,如比利时。(4)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或称考验期)才能正式办理登记手续。有的还规定考虑期满后重新提出一次申请。关于考虑期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如法国为3个月,比利时为6个月。这些限制对于防止登记离婚过于简便所滋生的弊端,是有实益的。

二、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使用登记离婚一词,只是根据离婚的提出和适用的程序区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前者的含义与登记离婚相同,后者与诉讼离婚相同。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条例》作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结合起来,主要有两方面的规范:一是离婚登记的条件;二是登记程序。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范围。只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办理离婚。

2、双方当事人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离婚。

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依诉讼程序进行。

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4、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条例》1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11条2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应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夫妻应携带的证件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齐备,则通知当事人补齐。实质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查明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有无欺诈、胁迫、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形。二是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作出适当处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争议,则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对登记离婚的理解误区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的规定只有第31条一条, 不过60余字,《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也只有11条、12条、13条三条规定。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如法定条件不明确、不具体,程序规定过于简单,适用范围不明晰,极易造成人们适用法律的困惑,人们在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上,存在着许多的认识和适用的误区。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有必要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严格加以明确和区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是不同的,有着严格的区分,绝不能混同看待。对于诉讼离婚来说,其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二是调解无效,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程序性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准予离婚。对于登记离婚而言,适用前提为“双方自愿离婚”,在登记离婚中只需对婚姻当事人的行为主体资格,是否达成一致的合意以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做出适当处理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而无需对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认定。有些人错误地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时,除了应对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须对“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审查,如确定感情没有破裂,即使符合登记离婚的实质条件,也不准予离婚登记。这种认识存在着严重误区。这种观点混淆了《婚姻法》31条和32条关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不同制度下离婚实质性条件的规定,无形中严格了登记离婚实质条件的限制,背离了登记离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调解不是登记离婚的必经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这表明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人认为,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在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审查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解工作,其中包括对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做的调解和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适当处理的调解。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定根据的,是对现行立法理解和认识的一个误区。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调解义务和调解职能,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的完备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作出依法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无需考查当事人的离婚理由,无需考查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从而也无法也不能判断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婚姻当事人就有关子女和财产问题未作出适当处理并存在争议,应按诉讼离婚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应受理,也就无所谓调解的问题。

四、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登记离婚制度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既不全面又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受人力物力的限制,婚姻登记主管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差异等原因,使得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登记离婚往往是“速办速决”。一方面,一些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骗取离婚登记证;另一方面,使得一些婚姻基础较好,本不应该离婚的夫妻因一时冲动而草率解除夫妻关系,即虚假离婚和草率离婚。

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两种情形。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通谋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离婚只是手段,通过离婚来达到其目的,如多生育子女、逃避债务、享受分房或购房的国家优惠政策等等。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对于虚假离婚的效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离婚形成的身份行为,系由身份的效果意思、身份行为的生活事实及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等三要素组成,只具备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但欠缺身份行为的实质意思时,仍不能使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认为虚假离婚应为无效或可撤销。也有学者认为,离婚虽与婚姻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但其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内容;与结婚尚有所不同,考虑依赖离婚登记的第三人应受保护之立场,认为虚假离婚为有效。各国立法例对该问题也极不统一。我国现行立法对虚假离婚问题没有规定。

草率离婚也是登记离婚制度容易产生的一个突出弊端。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据民政部统计,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内地的离婚率直线上升,1979年离婚率为4%,1999年达到13.7%,2003年达到15%以上。中国民政部2007年5月23日的《2006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91.3万对,比上年增加12.8万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29.1万对,比上年增长9%,法院办理离婚62.2万对,比上年上升3.5%,中国民政部2008年1月的《2007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7年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40.4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8.2%。据学者分析,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夫妇更容易离婚。据2007年8月13日《扬子晚报》报道,上海的离婚案件中47%是20岁到30岁的年轻夫妇,中国的独生子女政策已形成了新一代成年人,他们注重自我需要,缺乏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另据2007年12月7日《沈阳日报》报道,根据沈阳市民政局对去年离婚率的调查发现,目前,沈阳市的离婚率已超过30%,而在离婚人群中,“80后”这一人群所占比例高达70%以上。专家评价说,“80后”的婚姻状况为: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从上世纪70年代末到现在,中国的离婚人数增加了4倍。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离婚法律手续简化。特别是从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不再需要夫妻从各自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得到批准,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近两年,离婚人数激增,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已成为一个被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我国《婚姻法》既然承认登记离婚,在运用上也应谨慎,以杜绝其弊。

五、对我国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没有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规定。限制性条件即登记离婚的排除性条件,是指夫妻不得提出登记离婚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登记离婚是把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交给当事人,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权,使婚姻降低到可以规避应尽义务的普通契约的地位,立法必须对登记离婚予以一定的法律限制,这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重大干预的体现。多数采用登记离婚制度的国家在规定登记离婚条件时,均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据此,笔者对我国登记离婚的限制性条件做如下建议:

第一,结婚登记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是对草率离婚而做的防止性对策。草率离婚是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我们必须反对草率离婚,决不允许人们在离婚问题为所欲为。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并不与之冲突。

第二,申请登记离婚的夫妻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受伤害最大的往往是未成年子女。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由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从我国众多离婚案件来看,离婚当事人很大一部分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拖油瓶”,极力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些不理智的父母更是牺牲子女的利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如果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公正的角度,冷静的维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第三,当事人申请登记离婚,考虑期为3个月,考虑期届满后,当事人再一次提出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5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2003年8月8日,温家宝总理签发第387号国务院令,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需要,是切实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的需要,是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广大群众基本权益的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国婚姻登记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深入学习宣传、全面贯彻执行条例,保证婚姻登记工作正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深入宣传、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

婚姻登记工作关系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家庭幸福和社会文明进步。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省市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基层婚姻登记机关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基本内容和改革精神,全面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结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工作的实际,对不符合时展的做法和体制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现行的办理婚姻登记须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办法改革为由当事人本人就其婚姻状况作出声明,突出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婚姻自由;对检查项目不明确的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不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对城市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的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进行了改革,便于依法办事和信息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借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群众负担等问题;条例还参照国际惯例,简化登记手续,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了适当整合,大大方便了公民登记,有利于依法行政、依法登记。条例还明确了有关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实施程序。条例的修订,是婚姻登记工作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创新的体现。

各地民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结合贯彻婚姻法,广泛宣传条例的基本精神和重大改革措施;各级民政部门首先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新颁布的条例。同时,要向广大群众认真宣讲,努力在最短的时间内使条例的各项规定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让群众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尽的各项义务,了解结婚和离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多年来,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认真执行婚姻法及有关婚姻登记的法规政策,坚持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原则,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认可。但是,婚姻登记工作中执法不严格、业务不熟练、服务不规范以及利用婚姻登记摊派收费或变相收费等问题依然明显存在。各地民政部门在贯彻条例的过程中,必须切实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加快婚姻登记制度建设,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取消各种搭车收费、变相收费。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要公开执法依据和工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要严格区别执法登记和婚姻服务的界线,坚决取消任何非自愿收费服务项目,包括促使当事人不得不“自愿”接受的收费服务项目。不得以婚姻服务中心等名义在婚姻登记机关或在办理婚姻登记程序中开展各类非自愿收费服务,亦不能与其他部门合作开展包括婚前教育、婚姻咨询、婚前体检、离婚调解和搭卖各种纪念品等收费服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为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民政部正在制定《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条例的各项规定提出具体实施要求。

三、切实加强婚姻登记队伍建设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宣传贯彻条例为契机,切实重视婚姻登记工作,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加强婚姻登记队伍建设。一是选派政治觉悟高、法制意识强、业务素质好的公务员负责婚姻登记工作;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解决婚姻登记必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办公场地等具体问题。二是加大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婚姻登记人员的素质。培训工作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民政部举办若干骨干班,重点培训。各地要精心安排,力争在年内对全国的婚姻登记员普遍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婚姻登记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培训使用民政部指定的教材,以保证培训质量。三是适时开展执法检查。今冬明春,民政部将组织全国婚姻登记管理执法情况大检查,重点检查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登记不规范、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通过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精通、行为规范、执法严明、服务周到、技能全面、素质优良的婚姻登记队伍,展示婚姻登记这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窗口的良好形象。

四、做好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工作

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这是我国婚姻登记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这一改革措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应了婚姻法修改后婚姻登记工作任务更加复杂艰巨的形势,确立了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有利于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婚姻登记质量,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有利于遏制搭车收费,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登记,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自身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各地要认真领会改革的目的和要求,积极推进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在城市,婚姻登记应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较大的区可设几个登记点,方便群众办理婚姻登记。农村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要从当地婚姻登记管理的实际出发,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具备条件的地方,要逐步集中到县(市)民政部门;对于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过大的县(市),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立婚姻登记点或者指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各地应加快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理顺关系,力争于今年年底前完成,并将所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开,报民政部备案。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6

【论文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趋势,文章将我国现行法定离婚理由体系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上,结合西方国家立法经验,对其优点与不足进行了全面分析探讨。

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件既重要又很复杂的细致的工作。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条规定首次明确了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在离婚法定条件问题上确立了破裂主义的立法远原则。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a生物学功能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第二,这种离婚法定理由体系是对世界各国离婚法定理由立法经验的科学借鉴和吸收,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一潮流的产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说明对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科技大发展,妇女地位、价值观念等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唯一物质来源",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其次, 西方各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它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

第三,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当今世界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列举主义,法律明文列举理由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经证实即可获准离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将法官变成了准予离婚的橡皮图章。国家对离婚的干预,在司法过程中无从实现。二是概括主义,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概括性离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结局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三是例示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既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某些理由,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列举的离婚原因是相对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维持是离婚的要件之一,纵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认为婚姻宜继续时,就可驳回离婚请求。这样做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离婚较列举主义更为严格,这就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这一不协调是由于《婚姻法》第25条表述不科学造成的。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 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三、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与之协调发挥作用。

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制度使个人的离婚自由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个人的离婚自由是建立在配偶、子女乃至社会利益之上的。作为个人的自由必须与社会他人利益平衡。我国婚姻法虽有离婚时经济帮助的规定,并要求离婚时要妥善解决子女问题,但这些制度都是离婚后的救济,且主要限于物质帮助。当离婚会导致当事人一方及子女陷于物质的、精神的苛酷状态时,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磨练不可操之过急,我们要树立信心确信将来会更好。

参考文献

[1] 巫昌祯, 夏吟兰主编. 《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第一版.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7

协议离婚手续应当如何办理?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1) 申请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 导读:协议离婚手续应当如何办理?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本文根据相关法律知识,为你讲解了协议离婚手续应当如何办理。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8

根据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及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行政规章,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一般程序为:

第一、当事人提交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婚姻登记员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并询问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第三、当事人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第四、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一般情况下,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事先准备好,打印还是手写没有统一要求,签名处最好空置、当场签署。需要注意的是,比如在上海,某些区县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必须亲自书写,不能打印,如闵行区和普陀区。有些区县需要当事人将离婚协议书保存在软盘上一并提交,如徐汇区。其他如浦东新区、黄浦区、杨浦区、虹口区、卢湾区、静安区也各有自己不同的要求。因此,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最好同所在区县的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联系一下,问清所需带的材料,准备齐全,免得白跑浪费时间。

第五、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第六、婚姻登记员颁发离婚证,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

(1)核实双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2)告知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离婚协议纠纷的处理及法律救济途径;

(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4)在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的结婚证退还本人。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9

(一)

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走上了建立革命根据地的道路,1927年―1934年间,先后建立了湘赣、赣南闽西、闽浙赣、鄂豫皖等大小十余块红色根据地,进行了一系列社会改革,其中包括对传统婚姻形态的改造,婚姻自由、保护女性意识的增长。

一、婚姻自由

1.原则: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

2.结婚: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男女结婚须同到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

3.离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城市苏维埃登记。

广大群众受封建婚姻制度束缚太久太重,对婚姻自由的渴望十分迫切,因此这项条例深得人心,但有时矫枉过正,一方面使得有些两性结合过于草率,以致发生婚姻混乱现象;另一方面,有些地方认为妇女解放,单纯的就是帮助她们离婚一件事,造成人们的困扰和社会混乱。

二、禁止条例

在提出婚姻绝对自由的同时,各地苏区政府还明确指出“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

婚姻条例还对男女结婚的年龄对了规定,男20岁,女18岁,这对童养媳的废除起了一定是推动作用。

三、军婚问题

针对军婚纠纷,各地方苏维埃出台了一些对策,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

这是中共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军婚做出规定,而在以后,随着革命形势的变化,对军婚的规定变得更为具体和详细,保护军婚成为一种惯例。

中共在苏区的婚姻改造是中国婚姻史上一次伟大的变革,旧的婚姻制度逐渐被新的婚姻制度所取代,强迫、买卖婚姻,童养媳等丑恶现象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当然,由于理论和实践的差距以及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偏差,再加上外部环境的险恶,使得中共在苏区的婚姻改革不可能尽善尽美,但这毕竟是进步的婚姻观念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实现,为中共后来婚姻条例(婚姻法)建立积累了经验,因此其历史意义是十分深刻的。

(二)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根据地实行了以政治动员为中心的社会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婚姻制度改革。以陕甘宁边区两次婚姻条例为例,除了一直以来坚持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禁止童养媳等,提出离婚的细则“男女双方愿意离婚者,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男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政府请求离婚:1.有重婚之行为者;2.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3.与他人通奸者;4.虐待他方者;5.以恶意遗弃他方者;6.图谋陷害他方者;7.不能人道者;8.患不治之恶疾者;9.生死不明过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为期;10.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凡男女之一方,接到离婚通知后无异议,方得发给离婚证,他方有异议表示时,则由法院审查其异议,判定准予离婚与否。”1944年又修改或新增“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请求离婚:生死不明已过三年者;男女一方不务正业,经劝解无效,影响他方生活者。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女方产后一年始能提出(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针对抗日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亦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请求。当地政府接到此项请求时,须调查所述情况确实,始得准其离婚。但抗属之丈夫如确已死亡、逃跑、投敌或另行结婚者,不受此限制。抗日军人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男方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女方得申请当地政府解除婚约。”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10

协议离婚应注意的种种问题?

协议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中未使用协议离婚一词,便却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协议离婚的条件

1、 主体要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配偶。即不包括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事实婚姻。

2、 离婚合意要件。要求“双方自愿”即配偶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他人的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所作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无效。

3、 其他要件。必须具备“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法定要件。“适当处理”是指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处理达成协议。其中,子女问题适当处理,包括未成年人子女由何方承担监护责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子女的姓氏是否改变等。财产问题,包括共同财产合理的分割与处理,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对住房的分配,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等内容。

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

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登记按地域管辖原则进行管辖。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协议离婚的办理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件〉,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具体为: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 本人的结婚证;

(三)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11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只有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

如果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并对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12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 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离婚申请时,应把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事人讲清,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提问。工作人员应查明:①离婚申请人是否是合法夫妻;②离婚双方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离婚是否确实出于双方自愿;④对子女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⑤对财产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等等。如登记机关发现离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准予登记。违反刑法的,要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轻率离婚和假离婚,工作人员应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调解和好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虽然这是法律为防止登记工作久拖不决而提出的时间要求,但客观上也给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冷静的进行考虑,在审查期内,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重归于好取得共识,应准许当事人撤回离婚申请。

(3) 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时,应当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只有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

如果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并对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