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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

时间:2022-10-08 15:59:12

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1

从2003年10月1日起,如果您和您牵手的另一半去登记结婚,只要带上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一份声明后,就可以拿到红色的结婚证、驶上婚姻的幸福“新干线”。

新《条例》要点之一:结婚离婚无需单位证明

今后,人们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都不用到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开证明了。准备结婚的适龄男女,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双方带着户口本和身份证,去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双方共同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立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顺利领到结婚证。而需要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男女双方,也是只要带着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即可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了。

点评:按照新条例,政府和单位都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以往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审核、把关的责任也全部交到男女双方当事人手中,婚姻登记机关只担负“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的签署见证和监誓责任。因此,这位负责人认为,新的《条例》实际上是把原属登记机关、单位和户籍地派出所的责任转移到男女双方当事人身上。那样无形中就加大了结婚者个人对自己婚姻的责任。比如说,若结婚后一方出现重婚、骗婚之类的情况时,就只能靠自己担着了。还有,新的《条例》在婚姻登记上以书面“宣誓为证”的方式,反映了向国际接轨的趋势。

新《条例》要点之二:不再强制婚检

而对以前婚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体检的规定,在新《条例》中已经取消。由于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消。同样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

点评:虽然国家不再强制婚检,但登记机关会要求结婚者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而在声明书中,就包涵了原婚检的主要内容。这样也就是一切责任由自己负责。为此,结婚当事人为了对自己的婚姻负责,对自己的幸福负责,还是得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也就得要求对方去参加婚检。当然,对方反过来也可能要求你去婚检。对于一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即使结了婚法律也将宣布这个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且婚后对方尚未治愈,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新《条例》要点之三:集中婚姻登记

在新《条例》中,明确了婚姻登记管理在城市必须集中到城区民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农村也要集中到县民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

点评:这种做法提高了婚姻登记的执法地位,提高了婚姻登记的质量,杜绝了一些地方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的非法现象,同时有利于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实行集中婚姻登记管理以后,个人的婚姻状况都将在民政部门“存档”备案。随着电子政务的完善,建立个人婚姻状况的网上查询系统。届时,人们通过民政系统的网络,就能了解到个人结婚或是离婚的婚姻状况,从而避免重婚欺骗问题的发生。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2

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民政部昨天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婚姻登机部门“十一”期间照常办公,保证婚姻登记工作正常进行。

据了解,往年本市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是否办理婚姻登记由各区县婚姻登记机关自定。由于新条例实施后,免去了开介绍信、出具婚检证明等繁琐的环节,不少新人都已准备好在新条例实施以后再办登记手续,预计“十一”期间登记结婚的新人可能会比较集中,所以今年民政部要求各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十一”期间照常办理婚姻登记。民政部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婚姻登记部门要合理调整工时,安排好加班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保证“十一”期间婚姻登记工作顺利进行。

《通知》同时要求,各地婚姻登记部门要严格执行新条例的各项规定,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当事人提交条例规定以外的证件证明材料,不得强制当事人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不得强制或变相搭车收费,不得借故拖延办理婚姻登记时间。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3

安徽省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条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

《婚姻状况证明》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

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前已达婚龄的,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原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次结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领取《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确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联

系的情况在《结婚申请书》中注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三)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四)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证明与申请结婚登记时相同。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复婚登记的《结婚证》和《结婚申请书》,应在编号中注明复婚字样。

第七章档案和出证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一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

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应即移交区、县档案馆长期保管。

第二十九条 《结婚证》和《离婚证》不予更换和补发。

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应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由区、县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结婚出证或离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出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一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交二张;申请离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办。

申请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八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离婚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公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处罚,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变更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婚姻登记的意义1)进行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

只有办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发生法律效力,才会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登记的婚姻是违法婚姻。

(2)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

(3)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

(4)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减少纠纷,维护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结婚登记,可给婚姻当事人以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婚姻、家庭纠纷,为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实行结婚登记,还可以给争取婚姻自由的当事人及时地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正当的婚姻要求,及时拯救因无知或受骗或受威胁而陷入不幸婚姻旋涡的婚姻当事人。

(5)防止和惩治违法婚姻行为。

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发现违法的婚姻行为,对违法婚姻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纠正违法婚姻行为,并对严重违法者施以相应的法律惩治措施。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4

民政部新出台《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无户口簿能不能结婚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户口簿,但各地婚姻登记机关普遍反映,很多当事人难以提供户口簿。如个别偏远地区还没有规范的户口簿,许多农村居民的户口簿由乡(镇)公安派出所保管,而乡(镇)公安派出所只给当事人出具户籍证明;有些集体户口的当事人提供不了集体户口簿的正本,只能提供复印件,还有些当事人因为家庭干涉无法取得户口簿,不少当事人特别是毕业后尚未落户而要办理结婚登记的大学生等等。对于以上这些情况,《意见》中都作了相应规定: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婚姻状况如何审查

《意见》规定,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当事人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一栏可作参考。

现役军人婚姻登记手续不变

《意见》规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有关通知执行。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出具临时身份证有无法律效力

《意见》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必须提交本人身份证,但有些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只能提交临时身份证件,现役军人也不能提交身份证。根据《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临时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因此,当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提交临时身份证时,登记机关也应为之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5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6

【关键词】婚姻状况;婚姻关系;夫妻关系

一、目前我国婚姻登记的现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第4条和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地点可以是本人的户口所在地,也可以是与其结合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另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对婚姻进行公证的人员来说,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地进行判断,除了要了解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之外,还应该了解与其有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因为如果只有当事人自己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信息是不能够全面真实的表现出其婚姻状况的真实性。这与我国现行的发送与回收婚姻证书的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根据目前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公民是可以同时拥有结婚证和离婚证的。

在条例中的第17条和第5条规定表明,不论婚姻证件是处于遗失还是损毁状态,婚姻的当事人不仅可以二次补发婚姻证件,还可以继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这些就会给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成为其钻条例空子的理由,就会为了保留离婚证或者结婚证而撒谎称证件已经被损毁或丢失,以此来达到办理离婚登记或补领婚姻证件的目的。

在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表明婚姻自由,并要尊重婚姻。由于户籍管理部门发放的户口簿不能够及时的了解到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因此,能够准确记录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就只能是婚姻登记机关,虽然其目前实现了信息共享的状态,但婚姻登记部门的在联网时仍存在一些疏漏,就会导致没有办法对个人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了解。

综上所述,婚姻管理条例中的不足和疏漏,以及互联网信息下的不健全,都会导致公证员在进行婚姻公证时的真是婚姻情况难度增大。

二、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对该项公证的影响评估

我国婚姻状况公证的出证形式主要分为间接证明和实体证明两种形式.一种是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调解书等文件的影印本要与原件的内容相符合,且要对原本上的印鉴进行验证并属实;另一种是根据以上的证书和司法文书来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实体证明。不论哪种公证都指的是对当事人的现行婚姻状况的公证,而非婚史的公证,因此就要求公证员要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

通过对其进行分析与探讨,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状况公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我国长期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大多数的公证都会采取实体证明的方式,只有一小部分采取公证文书的间接证明方式,又或者是因为需要公证的公证文书要符合使用国的要求所以采用间接的证明方式,而以当事人本人发表声明的方式来体现本应当由公证机构证明的事实这一出证方式则更是少之又少。经常采用从证书的有关机构则会习惯性的认为实体形式要比间接形式的证书采证可信度高。另一方面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证书使用地的相关机构对未婚、未再婚声明书类的公证书不进行采证。

其次,公证员在进行婚姻状况公证过程中的潜在风险较大。公证员在办理结婚公证或离婚公证时,必须进行对当事人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在结婚公证的方面来说,还应对结婚证件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但相对于离婚公证来说,即便离婚证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甚至有效性的标准,但在没有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时,依旧不可以认定当事人当前的婚姻状况为离婚。如果仅限于对上述信息的分析,公证员很难准确无误地认定当事人真实的婚姻状况,因此,会为其公证带来相应的风险和隐患。

三、解决的措施

综上所述,解决此类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对其相关的法律条例进行优化与完善,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解决互联网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等,以下就是解决措施的具体分析。

首先,对公正文书的格式进行完善与优化。针对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信息库不健全的现状,司法部对其进行二次的整改与优化。作者通过对其进行的全面分析与考虑,认为可以推行两种婚姻状况公证书格式,一种格式是要对当事人的当前婚姻状况进行明确规定,比较适用于确能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另一种格式则是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明确规定,便于了解当事人的婚史情况,此种格式主要使用于无法查实当事人现存婚姻状况的情形。而对于仅证明当事人婚史的公证书,当事人还可根据自身需要或证书使用地的要求,附加上声明书并予以公证。

其次,改变证明对象,对婚姻登记这一历史事实进行间接证明。主要包括两种方法:一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一份当事人在此处登记结婚或离婚的登记证明,并在此证明上加印属实的有关登记婚姻印鉴对事实予以公证。二是无论当事人是在办理结婚或是离婚登记时,都必须要在婚姻登记部门所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完成对自身个人信息的填写,此表上还应附上婚姻登记部门核准当事人结婚或离婚的审查结论,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编号、核准结婚或离婚的时间等内容。此外,对于没有办法查明当事人当前婚姻状况的公正申请,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原有的婚姻公证机关对其所描述的婚姻情况材料进行复印,并由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婚姻登记部门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确认,无误后在其上盖章,然后,由原公证机构对该复印件进行公证。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婚姻登记部门名称或档案保管部门名称)存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或《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相符。”这种方法仅限于对当事人的婚史进行证明,不可以当作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件,从而使间接公证婚姻证件的嫌疑得以消除。此外,对于离婚后并没有在进行结婚的当事人,在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出具声明书公证作为补充之用,从而可以使当事人或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公证文书的需求得到最大化的满足。

最后,对于再婚的当事人还对当事人各个阶段的婚姻登记情况进行直接的证明。公证词可将其表述为:“兹证明×××(性别, 出生日期) 与×××( 性别, 出生日期)于××××年×月×日在××××( 婚姻登记地) 登记结婚, 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离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 离婚】, 于××××年×月×日与×××(性别,出生日期)在××××(婚姻登记地)登记结婚。”这种出证方法可以使证书使用地对婚姻状况要求的实体公证需求得到满足。

四、结束语

为了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具法律效益,让公民可以对婚姻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与更改,就要对其条例进行优化并完善,避免出现人为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从而可以降低公证人员的工作难度,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云斌. 影响《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的因素分析[J].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09,03:48-51.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7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办理离婚的手续。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这就意味着离婚当事人不需要再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条例同时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和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三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办离婚登记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提醒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三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

按照即将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这三种情况分别是: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自愿离婚当事人双方可当场领到离婚证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苦等1个月的审查期,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可以当场领到离婚证。

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8

一、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

第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国家通过制定法律以期将婚姻这一民事行为纳入其管理的范畴,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然而结婚仪式是我国几千年沿用已久的传统习俗,虽然其程序繁琐、铺张浪费,不少人对其持批判态度,但是要想在短时间内人为地消灭它却是不现实的。更有甚者,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人们对于婚姻登记的意义认识不清,轻视登记而注重举行结婚仪式,认为只有举行了仪式婚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婚姻登记制度立法及执行上的瑕疵也是致使一些人不办理婚姻登记的原因之一。比如老年人再婚,往往选择同居而不进行登记,一方面繁琐的手续让他们望而却步,另一方面也为避免百年之后双方子女为财产而发生纠纷;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增加办理登记的条件或提高婚龄等的标准以及搭车收费等。

第三,其他现实原因。例如,妇女被诱骗、拐卖,被迫无奈与他人结婚,婚姻另一方因为害怕事情暴露,所以不进行婚姻登记;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些人尤其是年轻人将结婚当看做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会束缚自身的个性,为了拥有爱情同时又不受束缚,于是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还有的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想尽快的摆脱痛苦,但由于种种原因却不能在短时间内与原配离婚,也就无法与他人重新办理婚姻登记进行,无奈只能非婚同居在一起;等等。

二、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演变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①事实婚姻在我国婚姻发展史上早已有之。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对其采取的态度是不同的。归纳起来,事实婚姻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即有条件承认阶段、逐步不承认阶段、完全不承认阶段、相对承认阶段。

第一,有条件的承认阶段(自建国初期至1989.11.20)

在此时间阶段,我国司法界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原则上是承认的。比如: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男女两性的结合。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

第二,逐步不承认阶段(1989.11.21至1994.2.1)

此期间司法实践仍然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此《意见》的第一条至第三条对如何逐步废止事实婚姻作了具体的规定,基本上分三个步骤: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以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就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法律条件则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三,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第三条规定,不仅区分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的界限,而且规定了最终消灭事实婚姻关系的条件。

第三,完全不承认阶段(1994.2.1.至2001.12.27)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凡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除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第四,相对承认阶段(2001.12.27至今)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②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三、彻底否定事实婚姻的理由

第一,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纵观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的立法发展历程,立法界在对婚姻登记的态度方面是摇摆不定的,对婚姻登记时而强调必须时而又有条件地放松,以至于在社会实践中引起一些麻烦,使人们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的身份关系难以认定。法律规定的朝令夕改,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质疑。

第二,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有利于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实施,防止当事人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从而避免早婚早育、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猖獗蔓延。现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就赋予了事实婚姻合法有效的地位。意即当事人在结婚时可以办理登记,也可以不办理登记,结婚登记手续可以在结婚时办理,也可以在形成了夫妻同居事实之后补正,原本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可以通过事后对形式要件的补正而变为合法有效。相对的承认事实婚姻,很容易在人们的思想上造成“结婚登记与不登记没有什么区别”的不正确的思想观念,纵容了当事人不进行登记的行为,使得法律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形同虚设。 转贴于

第三,彻底否定事实婚姻既符合立法的初衷又可以避免资源浪费。《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婚姻方面的相关立法,目的是防止和解决婚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是相对承认事实婚姻,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证,却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再者,法律也有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平衡问题。此种情况下补办结婚登记不是为了确立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秩序,而是为了离婚才去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实际意义。为了离婚而去补办结婚证,无论是从时间还是从精力、金钱上对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来说,都有是一种资源浪费。

第四,彻底否定事实婚姻可以避免相关法律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例如,甲与乙于2005年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进行登记,200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对于此种情况,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婚姻的效力始于2005年而非2008年。那么如果甲在2006年又与丙(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登记结婚,此事在甲与乙补办结婚证之前案发,无疑甲并不构成重婚罪。但如果甲与乙补办结婚证的目的是起诉离婚,既然补办结婚证其婚姻的效力具有溯及力,那么补办结婚证的行为完成之后,甲是不是就构成重婚罪了呢?因为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追溯期为五年”,而重婚罪的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此例中的甲来说他的重婚的犯罪行为仍在追溯期内。可见,《婚姻法》解释与《刑法》对此种现象的立法规定存在不协调之处,当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四、对事实婚姻的立法建议

由于社会现实和立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如何看待事实婚姻的问题上国家长期以来处于立场不明确、不坚定的状态。尽管有关部门尽量从社会现实出发,通过立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补办,试图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当事人仍然不履行结婚的形式要件,其违法性是很明显的,因此我国婚姻立法不能再继续姑息、纵容事实婚姻的出现、存在,应当将其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内,这样,通过保护合法的行为和不保护非法的行为,让事实婚姻当事人承担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从而使人们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最终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将事实婚姻列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之中,不仅可以表明我国婚姻立法对待事实婚姻程序违法性的否认态度,符合法律的逻辑要求,而且可以协调事实婚姻的程序违法性和生活事实客观性之间的冲突,较好地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故此,笔者建议,将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归入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无效婚姻的范畴,不承认此类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

当然,一切事物的变化都是一个从质变到量变的过程,立法亦是如此。法律的完善发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及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需要而变,不能与社会现实相脱节。对于婚姻登记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增加对《婚姻法》第八条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补办的情况和补办的限制期限。第二,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修改为“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民政部门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不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均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注释: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9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除此之外相关的婚育法规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这一条款取消,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这就与旧管理条例有不同这处,民政部发言人在某新闻会上讲,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虽然在新条例中没有明确说明是否需要婚检,但是至少说在登记时婚检证明已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了,那么既然不用提交材料那么婚检就自然不是强制性,是自愿的。过几天新条例就开始实施了,据某网统计很多即将登记的未婚人士甚至将结婚登记时间拖后,一方面不用经过婚检程序,另一方面不用提供单位的介绍信,并且很快捷的在当天领取结婚证。

这是否符合现实或是否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笔者这样认为:

第一、立法冲突上看,条例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按照第八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我们看到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这一部级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不足为过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没有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将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撤销。这是行政违法性的体现。

所以由于我国法律的冲突婚检在现阶段是必须要进行的,至少说应该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这不但不违反新条例,也不违反全国人大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在国务院颁布了这一条例未实施之即,有些城市也相应的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从内容上肯定了仍必须进行婚检,即提供婚检证明的条款(这里婚检和提供婚检证明两者不能割裂看)这种规定客观的说在现阶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不进行婚检不利于登记机关实际操作。

从另一个方面看,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其实第(五)项规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这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按照《母婴保健法》第八条是指(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这三种情形。那么也就是说如果结婚男女一方患有上述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是于法有据的。这一点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国家法律《母婴保健法》相一致。笔者不是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吹毛求疵”,事实上国务院制定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没有完全取消婚检,虽然条例中取消了在登记时提交婚检证明的这一条款,但是并没有强调完全取消婚检制度,没有象旧条例一样规定进行强制不等于就完全废除了婚检程序。所以笔者从实际操作性和法律规定的本身综合分析,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既然出现了不予登记结婚的情形,那么就必须依据登记双方的婚检进行评判,否则根本无法判断结婚登记的双方是否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完全取消婚检那么第六条不予登记的第五项即为纸上谈兵没有实际的意义了。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总不能为了“明则保身”要求申请登记双方签字声明,不存在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存在后果自负这种机械式的程序。笔者这一举例可能过于嘲讽,但是确实我们的婚姻登记人员没有“火眼菁菁”能够判断哪位申请人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样笔者注意到不宜于让申请登记的双方以书面签字声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新条例第五条对于是否有配偶的签字声明适用上结果是完全不同。书面声明的未婚,由民政部门进一步完善的婚姻登记网络系统可以从根本上控制,避免重婚状况的产生,但是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根本无法从社会的角度掌握的,这就无益于婚姻双方的切身利益、更不益于婚姻登记机关这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原因在于签字认可后,虽然后果可以自负,那么对于一方不明知自己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隐瞒疾病的人,仍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凝又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诉讼。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10

论文关键词 婚姻登记 程序瑕疵 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

一、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理论界还有所争论,但通说认为是行政确认。 因为婚姻从本质上来讲是男女双方的一种关系,婚姻登记机关只是通过审查为这种关系予以法律层面的确认,以便确定结婚后夫妻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同时也起到将该关系向社会公示的效果。而行政许可本质上是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满足一定的条件,进而允许或禁止其为一定行为的活动,那么假如一个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允许当事人结婚的行政许可后,再为其颁发结婚证,这时申请人就没有为该被许可的行为的必要,相当于该登记机关实行了一个自己向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许可,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二、婚姻登记审查的立法缺陷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199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对于那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条件,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对待,但是该条例实施后,一律不承认“事实婚姻”,既凡是没有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等的,不管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都不承认其婚姻效力,只能视为同居关系。这就表明,在我国结婚的条件分为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种,缺一不可。具体来说,实质条件包括结婚必备的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条件,其中必备条件包括:(1)双方自愿;(2)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3)一夫一妻;禁止性条件包括:(1)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不宜结婚疾病的人治愈前禁止结婚。程序条件既是指当事人须履行登记手续。

既然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也是结婚的程序性要件,可见婚姻登记的瑕疵问题本质上就是行政许可中程序违法的问题。 那么该程序违法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亦或是都承担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只是简单要求办理结婚登的,应当出具特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此类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内容是为婚姻登记申请人设定义务,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申请人违反该类义务后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同样《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形式要件,并且要求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这些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该审查是形式审查,登记员只需审查这些形式要件是否齐全,而不具体审查其真实性,但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第八章也分别规定了登记人员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受到行政处罚。试问如果不进行实质审查,如何能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呢? 这样的规定产生了一个矛盾——法律没有给婚姻登记员设定实质审查结婚条件的义务,但是却为其规定了违反该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况且,进行实质审查是一件工作量极大地任务,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甚至有时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会采取欺骗、串通、造假等方法来给实质审查设置障碍。这样,难做,且做了也不一定真实,实质审查成为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然而事实证明,实践中的瑕疵登记几乎都与审查不力有关。

三、实践中的登记瑕疵

1.异地登记。虽然我国婚姻登记信息已经实现全国联网,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婚姻登记仍然需要在一方户籍所在地进行。实践中,当事人异地登记的情况依然存在。

2.登记或幕后登记。登记是指当事人找人代替自己去登记机关登记;幕后登是指双方根本不去登记机关,而通过“找关系”由登记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登记,违反了“亲自登记”法律规定。

3.登记人员无法律资格。《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实践中有些无资格人员也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4.证件、声明、材料确实或造假。该行为构成瑕疵的前提是不影响结婚实质要件。

5.非本人签字。登记实践中,法律明确规定的应由本人签字的材料、证明,常有他人代签的情况。

四、程序瑕疵与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分析

行政瑕疵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由于该违法行为极其轻微,以至于根本不影响行政行根本的合法性,且通过补救措施即可消除。具体到婚姻法中,判断一个程序违法是否为行政瑕疵,应当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该违法程序不影响实质审查的真实性,就应当认定为是行政瑕疵,可以通过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不影响婚姻合法的效力。例如:原告陈晓燕与第三人孙立在登记时,因写字慢,由丈夫带其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部分内容,并代其签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审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规范之处。但是,该不规范之处并未影响到被告认定的两人系自愿结婚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系亲自愿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户口簿等材料,还当场签名领取本人《结婚证》,原告的这些行为足以表明其系自愿与第三人结婚。”可见,婚姻的本质是满足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形成夫妻关系,虽然程序违法,但只要不影响双方的的意思表示自治也不影响结婚的实质条件,就不会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第二,若该程序瑕疵影响到了结婚的实质条件,就应当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通过审查来确定婚姻的效力,这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五、建立实质审查制度的探究

理论上来说,上文所列登记瑕疵中的三类可以通过实质审查予以解决:登记员查明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可以避免管辖瑕疵;登记员验明申请人真实身份的,可以避免带领结婚证的瑕疵;登记员通过实地走访调查,验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件、材料真实性的,就可以避免证件、材料造假的瑕疵。至于非登记员登记的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漏洞,应通过落实依法行政、加强内外监督解决,在此不加讨论。当然,实践中的实质审查远非如此轻描淡写就能完成。正如前文所述,申请人违法申请、造假申请大多是为了行自己之方便,属于故意违法,在实质审查的过程中也必定会想方设法隐瞒真相,这样以来实质审查难度巨大且审查结果也会不可靠,那么通过立法为当事人明确规定违法责任就实质审查制度的有力基石。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没有罚则的法规是单薄无力的,倘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婚姻登记员、逃避阻挠审查进而骗领结婚证的,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不利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并且将其规定为申请登记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的书面承诺予以备案以作为日后纠纷处理之证据,婚姻登记实质审查就有法可依,登记员就具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且责任划分很清楚——谁违法谁负责。需要注意的是,该承诺只在确认婚姻效力纠纷的过程中起到证据作用,以证明婚姻登记时进行过实质审查的事实,且审查内容的真实性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只要依法履行了权力、尽到了义务既免责。换句话说,该承诺并不起到确定婚姻效力的作用,只起到确认责任归属的作用,存在该承诺不意味着法院和复议机关可以据此来确定婚姻的效力,确认婚姻的效力仍然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为标准,包括因程序瑕疵而影响实质条件的情形。仅以此一条法规来建立一项制度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规定来具体规范诸如实质审查的主体、审查内容、审查方法、审查的法定程序等事项,形成完整体系的法规才具有可行性,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

另外,有声音认为,一个人希望在何时何地跟何人结婚,属于其自由,政府只管做好“鉴证人”,不宜插手,且现有的登记制度已经对此自由产生了限制,建立婚姻实质审查制度则更加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利,违背了现代社会“限制公权力”的民主法治精神。此观点在理论上有道理,但明显与实践脱节,登记和审查的目的都是是为了保证婚姻的健康、保证登记婚姻的公示效力,非但没有限制私权利,反而有利于维护公众对当事人和政府的信任度,保障了私权利。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11

积极推进婚姻登记体制改革

××*地处××、××两大经济区的结合部,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区辖==个镇苏木、==个街道办事处,土地面积====.=平方公里,人口约==万,是一个蒙、汉、回、满、朝等多民族的聚居区。

××*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成立于====年,是全区唯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同时承办全市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工作。几年来,婚姻登记处始终坚持“抓管理促服务,以服务求发展”的工作思路,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严格依法登记,维护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便了广大群众,赢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婚姻登记处连续五年被区政府授予先进单位称号,是××*民政局命名的全市婚姻登记工作窗口单位。

随着婚姻登记集中办理和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我区婚姻登记工作实现了历史性跨越。====年,登记处共办理结婚登记====对,离婚登记===对,涉外婚姻登记=对,与====年相比,分别增长了===%、==%和==%。

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集中登记分步实施,确保工作平稳过渡

====年=月=日前,我区婚姻登记处和==个镇苏木、==个街道办事处同时办理婚姻登记业务。由于各方面原因,“权力登记”、“人情登记”、“越权登记”等违法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无效证件被相关部门扣留或返送现象严重损害了我区婚姻登记工作的整体形象。根据自治区和市里对婚姻登记集中管理有关文件的要求,我区于====年=月=日下发了《关于全区城区婚姻登记工作集中办理的通知》,迈出了全区婚姻登记集中办理的第一步,并顺利完成了相关证件、印章和档案的移交工作。随着新《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年==月=日,我区又下发了《关于全区婚姻登记工作集中办理的通知》,明确××*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全区唯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各苏木镇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业务。

婚姻登记工作的集中办理,为依法登记,规范管理营造了较好的软环境,但操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如没有及时办理身份证的婚姻当事人无法办理婚姻登记的问题。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婚姻登记工作,影响了登记处的声誉,也给婚姻当事人带来了诸多不便。为解决这个矛盾,区民政局、区公安局及时联合下发了《关于为办理婚姻登记出具户籍证明的通知》,各公安派出所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为婚姻当事人出具粘贴本人照片的户籍证明代替身份证,作为婚姻登记的归档要件,有效解决了因不能及时办理身份证而耽搁婚姻登记的问题。婚姻登记集中办理之初,一部分人对此不理解。为此,我们协同新闻单位对新《婚姻登记条例》进行了广泛宣传,并印发宣传材料=万份,送发到街道乡镇,争得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我们也不厌其烦地给予细致讲解,让他们感受婚姻制度改革后,办理婚姻登记的方便快捷,并通过他们向广大群众实现再宣传。此外,我们还举办了宣传新《条例》“百合相伴”中秋晚会。通过我们的努力,新《条例》的实施得到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广泛拥护。

二、扩建婚姻登记大厅,改善婚姻登记环境婚姻登记的集中办理,婚姻登记业务量的大幅度增长,对婚姻登记场所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仅===平方米的婚姻登记场所,改造工程势在必行。在局领导的支持下,我们多次恳请局属服务大楼协调扩大办公场所,使办公场所由原来的===平方米,扩大到现在的===平方米。同时,召开职工大会筹资==万元,对整个登记大厅进行全面的改造和装修。施工期间,全体职工一方面坚持照常办理婚姻登记业务,一方面本着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能自己干的就自己干,能求人帮忙的就求人帮忙,大家起早贪晚,不计得失,仅此一项就节约资金=万余元。扩容和装修后的登记大厅宽敞明亮,充满了和顺吉庆的气氛。登记大厅设有咨询审核处、结婚登记处、离婚登记处和涉外婚姻登记室;服务大厅设有摄像室、颁证厅、婚姻用品销售专柜及档案室、财务室等。整个大厅环境整洁优美,服务设施完备,可接纳十几对当事人同时办理登记事宜。

三、加强登记机关自身建设,提高婚姻登记执法水平

目前,我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共有工作人员=名,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人,均参加过婚姻登记工作培训,具有较深的文化功底和较高的业务水平。新《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我们重点抓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加强学习,建设专业化婚姻登记队伍

为保证工作人员能汲取更多的业务知识,单位统一订购了《婚姻登记管理资料汇编》、《婚姻登记条例释义》、《中国民政》、《中国社会报》、《婚姻与家庭》等书报。同时,我们还坚持每周两次组织职工进行业务学习,交流学习体会,借以提高工作能力。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我们主动派人参加了民政部举办的培训班,并及时把培训内容向工作人员进行传达,对相关的业务知识,进行了集中培训和测试,增强了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

=、建设规范化婚姻登记管理体制

我们首先制定了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用制度来规范工作人员的言行,要求工作人员坚守岗位,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礼貌待人。其次,建立健全了婚姻登记业务各项规范、办事指南、工作制度、奖惩制度等,并制定了图板,实行政务公开,杜绝了违法登记。第三,建立了行政执法、婚姻服务信息反馈卡制度,对群众的批评和建议能够及时了解,畅通了监督渠道。

=、加强管理,建设标准化婚姻登记档案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填写的各种表册以及提供的各种证件材料,我们都做详实的审核。做到归档材料齐备、准确,档案做到装订规范,分类合理。档案保管做到专人专室,统一使用暗藏式轨道档案柜。对乡镇、街道移交档案清查及时,交接过程中无遗失现象发生。为“在线登记”和网络化管理做出了充分准备。此外,我们还购置了复印机、传真机、数码像机、打印机和四台微机,使归档材实现了标准化,也为档案的微机录入和信息化管理创造了条件,同时加快了自动化办公进程。

四、推行服务公开,树立窗口单位良好形象

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开展婚姻登记服务,这不仅方便了婚姻登记当事人,提高了工作效率,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

=、设立咨询审核处,实行无假日办公

我们把婚姻咨询当作联系婚姻当事人的纽带,当事人通过询问,就明了婚姻登记的整个程序,从材料审核到填表、签字、颁证,一气呵成,全过程只需==分钟左右。我们实行了无假日办公,周六、周日和中午时间不休息,当事人随来随办,有时加班到晚上=、=点钟。

=、增设颁证仪式,赋予婚姻神圣和庄严

“迎您进来是情侣,送您出去是夫妻”,这是我们对新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庄严嘱托和良好祝愿。新人步入仪式厅领取结婚证书的一瞬间,责任意识油然而生,他们既感到了婚姻的神圣和庄严,同时也受到了新生活、新风尚的教育与熏陶。

=、坚持照章办事,严格依法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范文12

关键词:登记离婚;虚假离婚;限制性条件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5-0177-03

获得一桩美满婚姻是人生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我们必须在婚姻中投入与我们在事业中投入相当的或更多的心血。成功的婚姻会激励我们,使我们更有可能在其他方面取得成功,而一桩不好的婚姻或一系列不好的婚姻会使人身心疲惫,精力耗竭,并且还会在生活的其他方面造成损害。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可能又会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从倡导文明、理性、冷静的离婚观,避免讼累的角度看,登记离婚较之诉讼离婚,有很大的优越性。

一、登记离婚的概念

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法律将登记离婚这一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化,即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登记离婚制度。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式,在适用中,这种离婚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细节,程序简易、便捷,有利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并能缓解和消除婚姻当事人的敌对情绪,是一种较先进的离婚制度

在我国,登记离婚习惯称为协议离婚、两愿离婚。但严格而言,登记离婚和协议离婚是有区别的,登记离婚是和诉讼离婚相对称的,这是从离婚的程序的角度,对离婚作的分类,登记离婚是按行政程序解除婚姻,而诉讼离婚是按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协议离婚是和判决离婚相对称的,二者是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的角度所作的分类。在国外,协议离婚制度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到目前,有10多个国家和地区承认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各国还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协议离婚依行政程序办理,有的国家则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经法院批准。在我国,协议离婚可通过行政程序,也可通过诉讼程序,即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调解离婚。

登记离婚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这一离婚方式也易造成虚假离婚、草率离婚,正是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主要有:(1)登记离婚必须在结婚满一定期间后才能提出。如法国为6个月、荷兰为1年、比利时为2年。(2)登记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如蒙古。(3)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第一次申请离婚,须达一定年龄,如比利时。(4)当事人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期(或称考验期)才能正式办理登记手续。有的还规定考虑期满后重新提出一次申请。关于考虑期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如法国为3个月,比利时为6个月。这些限制对于防止登记离婚过于简便所滋生的弊端,是有实益的。

二、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使用登记离婚一词,只是根据离婚的提出和适用的程序区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前者的含义与登记离婚相同,后者与诉讼离婚相同。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条例》作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结合起来,主要有两方面的规范:一是离婚登记的条件;二是登记程序。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范围。只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办理离婚。

2、双方当事人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离婚。

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应依诉讼程序进行。

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2条规定,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4、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婚姻登记条例》1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1、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

《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11条2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应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夫妻应携带的证件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齐备,则通知当事人补齐。实质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查明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有无欺诈、胁迫、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形。二是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作出适当处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争议,则不能通过行政程序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三、对登记离婚的理解误区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的规定只有第31条一条,

不过60余字,《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也只有11条、12条、13条三条规定。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如法定条件不明确、不具体,程序规定过于简单,适用范围不明晰,极易造成人们适用法律的困惑,人们在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上,存在着许多的认识和适用的误区。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有必要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严格加以明确和区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是不同的,有着严格的区分,绝不能混同看待。对于诉讼离婚来说,其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二是调解无效,这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程序性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必经程序。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准予离婚。对于登记离婚而言,适用前提为“双方自愿离婚”,在登记离婚中只需对婚姻当事人的行为主体资格,是否达成一致的合意以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是否做出适当处理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而无需对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认定。有些人错误地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时,除了应对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外,还须对“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审查,如确定感情没有破裂,即使符合登记离婚的实质条件,也不准予离婚登记。这种认识存在着严重误区。这种观点混淆了《婚姻法》31条和32条关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不同制度下离婚实质性条件的规定,无形中严格了登记离婚实质条件的限制,背离了登记离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二)调解不是登记离婚的必经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这表明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人认为,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在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审查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解工作,其中包括对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做的调解和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适当处理的调解。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定根据的,是对现行立法理解和认识的一个误区。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调解义务和调解职能,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的完备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作出依法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在登记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无需考查当事人的离婚理由,无需考查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从而也无法也不能判断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婚姻当事人就有关子女和财产问题未作出适当处理并存在争议,应按诉讼离婚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应受理,也就无所谓调解的问题。

四、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登记离婚制度规定过于概括化、原则化,既不全面又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受人力物力的限制,婚姻登记主管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差异等原因,使得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登记离婚往往是“速办速决”。一方面,一些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骗取离婚登记证;另一方面,使得一些婚姻基础较好,本不应该离婚的夫妻因一时冲动而草率解除夫妻关系,即虚假离婚和草率离婚。

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受对方欺诈或双方通谋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两种情形。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通谋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并无离婚的真实意思,离婚只是手段,通过离婚来达到其目的,如多生育子女、逃避债务、享受分房或购房的国家优惠政策等等。欺诈离婚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对于虚假离婚的效力,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离婚形成的身份行为,系由身份的效果意思、身份行为的生活事实及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等三要素组成,只具备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但欠缺身份行为的实质意思时,仍不能使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认为虚假离婚应为无效或可撤销。也有学者认为,离婚虽与婚姻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但其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内容;与结婚尚有所不同,考虑依赖离婚登记的第三人应受保护之立场,认为虚假离婚为有效。各国立法例对该问题也极不统一。我国现行立法对虚假离婚问题没有规定。

草率离婚也是登记离婚制度容易产生的一个突出弊端。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据民政部统计,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内地的离婚率直线上升,1979年离婚率为4%,1999年达到13.7%,2003年达到15%以上。中国民政部2007年5月23日的《2006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91.3万对,比上年增加12.8万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29.1万对,比上年增长9%,法院办理离婚62.2万对,比上年上升3.5%,中国民政部2008年1月的《2007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2007年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40.4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8.2%。据学者分析,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夫妇更容易离婚。据2007年8月13日《扬子晚报》报道,上海的离婚案件中47%是20岁到30岁的年轻夫妇,中国的独生子女政策已形成了新一代成年人,他们注重自我需要,缺乏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另据2007年12月7日《沈阳日报》报道,根据沈阳市民政局对去年离婚率的调查发现,目前,沈阳市的离婚率已超过30%,而在离婚人群中,“80后”这一人群所占比例高达70%以上。专家评价说,“80后”的婚姻状况为: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从上世纪70年代末到现在,中国的离婚人数增加了4倍。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离婚法律手续简化。特别是从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不再需要夫妻从各自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得到批准,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近两年,离婚人数激增,草率结婚和草率离婚已成为一个被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我国《婚姻法》既然承认登记离婚,在运用上也应谨慎,以杜绝其弊。

五、对我国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登记离婚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没有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的规定。限制性条件即登记离婚的排除性条件,是指夫妻不得提出登记离婚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登记离婚是把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权交给当事人,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离婚自由权,使婚姻降低到可以规避应尽义务的普通契约的地位,立法必须对登记离婚予以一定的法律限制,这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重大干预的体现。多数采用登记离婚制度的国家在规定登记离婚条件时,均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据此,笔者对我国登记离婚的限制性条件做如下建议:

第一,结婚登记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是对草率离婚而做的防止性对策。草率离婚是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我们必须反对草率离婚,决不允许人们在离婚问题为所欲为。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期限为一年,“结婚不满一年不得申请登记离婚”并不与之冲突。

第二,申请登记离婚的夫妻必须没有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受伤害最大的往往是未成年子女。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由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从我国众多离婚案件来看,离婚当事人很大一部分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拖油瓶”,极力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些不理智的父母更是牺牲子女的利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如果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公正的角度,冷静的维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第三,当事人申请登记离婚,考虑期为3个月,考虑期届满后,当事人再一次提出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